---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1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6-05-26" 公布日期_民國: "95年05月2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85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細則第15條第2項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8條", "憲法第23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中華民國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85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9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9:55+0800" --- # 釋字第61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92) · 公布 95年05月2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85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細則第15條第2項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2)**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備一定資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旨在既有考試陞遷制度外另設考績升等管道,使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有陞遷機會。惟立法機關為避免對文官制度造成重大衝擊,阻礙考試及格任薦任官等人員日後之陞遷管道,以及影響中高級公務人員素質,故對於依該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就其考績、服務年資訂有一定之條件,並於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除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考績取得薦任官等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對升任薦任官等後所得擔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有所限制,藉以平衡考試陞遷之比重,乃立法形成之自由。 **(3)**   上開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所謂「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究係指以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最高只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抑係僅能擔任職務之列等最高列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揆諸立法理由,有欠明確;法條文義,未見明晰,有待解釋。故主管機關衡酌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以及維護公務人員陞遷制度之健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係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對該項規定為補充性之解釋,就其能避免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因考績升等,而其本身依母法規定,至多僅能升任至第七職等,卻占職務列等最高超過第七職等以上之職務,致使一職務得跨列至超過第七職等以上之職務列等設計失去意義而言,該規定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限制考績升薦任官等人員陞遷之規定並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林永謀         大法官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係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職等通譯,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稱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主張依法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簽請司法院派為薦任第六職等通譯,經司法院以其與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未予核派。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以及行政訴訟,均遭敗訴判決。茲以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中華民國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版本 85.11.14)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版本 94.11.30)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85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版本 85.12.1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施行細則對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作補充解釋在母法合理範圍內,合憲。 **爭點拆解** 爭議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的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是否違憲。母法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以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這句話究竟是指最高只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的職務,還是指只能擔任「職務列等最高列到薦任第七職等」的職務,文義與立法理由都不清楚。施行細則採取後者的解釋,對受影響的公務人員形成陞遷上的限制,因而被質疑逾越母法、侵害服公職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含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的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但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若只是為適用任用與晉敘規定而作補充性解釋,且不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憲法原則與法律意旨的限度內,即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母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文義不明,主管機關的補充解釋能避免以考績升等者最高僅能升至第七職等,卻占用職務列等超過第七職等職缺,使跨列職等的設計失去意義。因此該細則規定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本件為合憲結論,未宣告失效。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服公職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的交集,處理的是授權命令補充解釋母法的界限問題。它確認服公職權涵蓋晉敘陞遷,且陞遷的重要內容應以法律規定,同時劃出「補充性解釋」與「創設新限制」的分野。輸入文字未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