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1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6-09-15" 公布日期_民國: "95年09月1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88年增訂之第108條之1第1項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6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9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9:59+0800" --- # 釋字第61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97) · 公布 95年09月1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88年增訂之第108條之1第1項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 **(1)**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闡明在案。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 8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經國稅局核准延期至 89 年 5 月 31 日辦理,聲請人雖於 89 年 4 月 1 日及5月 31 日繳納稅款,惟遲至同年 6 月 1 日始完成申報,國稅局乃依 7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 86 年 12 月30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08 條之 1 第 1 項,對聲請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 10 %滯報金 200 多萬元;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另徵之稅額,加徵 10 %滯報金 160 多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之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140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08 條之 1 第 1 項,有牴觸憲法 15條及第 19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 -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版本 78.12.30) -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6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版本 69.12.3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所得稅法對已補申報者按應納稅額固定比例加徵滯報金且無上限,違憲。 **爭點拆解** 爭議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與增訂的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是否違憲。兩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補辦申報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者,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且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爭點在於這種按稅額固定比例、又無最高額限制的加徵方式,是否對違反申報義務的行為罰過度處罰。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區分漏稅罰與行為罰,指出加徵滯報金是對違反作為義務的制裁,屬罰鍰的一種,構成對財產權的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申報義務、掌握稅源資料並建立合理查核制度,目的本身未受否定。但違規情節既有區分輕重程度的可能與必要,處罰即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的輕重為之。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應納稅款的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限制,顯已逾越處罰的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系爭規定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屬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行政罰(稅捐秩序罰)領域的比例原則審查,核心命題是行為罰的裁罰額度應與違反義務本身的情節輕重相稱,不得單純掛鉤稅額而無上限。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作為漏稅罰與行為罰區分的既有基礎,並在此區分上進一步要求行為罰須受比例原則拘束。相關法條欄另列有憲法第十六條,但解釋文與理由書所據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與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