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2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7-06-08" 公布日期_民國: "96年06月0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不予退稅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43條",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 "土地稅法第14條", "土地稅法第15條", "土地稅法第16條", "土地稅法第40條", "土地稅法第43條", "土地稅法第44條", "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 "財政部中華民國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0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0:10+0800" --- # 釋字第62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06) · 公布 96年06月0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不予退稅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2)**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 理由書 **(1)**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本此意旨,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十五條並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又地價稅係採累進稅率課徵,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即累進課徵,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倍數愈高者,稅率愈高(同法第十六條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所有土地,面積愈多及地價總額愈高者,其地價稅之負擔將愈重,藉此以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其土地或將不需要之土地移轉釋出。又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二0、四六0、四九六、五九七號解釋已闡示有案。 **(2)**   地價稅之稽徵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限期向指定公庫繳納(同法第四十、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參照)。而地價稅既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採累進稅率,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正確之土地面積作為課稅基礎,始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是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3)**   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課徵土地稅之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稅捐機關應自土地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其因新舊面積之增減相較之下,致有多繳或少繳稅款情事者,未便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退稅。」以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之面積不符,因其既非地政機關作業上之疏失所致,又未經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更正登記,其面積業經確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又本件解釋之適用,僅限於地價稅之稽徵,不及於其他,均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許宗力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陳0銓所有之 45 筆土地,經稅捐稽徵處核定 88 年地價稅新台幣 100 餘萬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主張其所有土地中 10 筆土地之面積,於 88 年初實施土地重測後確已嚴重減少,如以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土地面積計繳地價稅,對納稅人不公,因此請求核退其多年溢繳之各項土地稅賦,遭到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80 號判決駁回,乃以前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68 年 8 月 9 日台財稅第 3 521 號及 69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756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為由,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4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 -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版本 96.03.21) - [[土地稅法第14條]](版本 94.01.30) - [[土地稅法第15條]](版本 94.01.30) - [[土地稅法第16條]](版本 94.01.30) - [[土地稅法第40條]](版本 94.01.30) - [[土地稅法第43條]](版本 94.01.30) - [[土地稅法第44條]](版本 94.01.30) - [[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 - [[財政部中華民國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地籍重測發現界址重疊致面積減少者,溢繳地價稅應可退還。 **爭點拆解** 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土地的地價及面積計算的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採累進稅率。當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發現某筆土地與鄰地界址重疊而重測後面積減少時,先前依較大面積課徵的地價稅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而得退還,成為爭點。財政部兩則函釋認為此種情形既非地政機關作業疏失所致,又未經依法定程序更正登記,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追繳或退稅。 **結論與理由** 解釋從憲法第143條第1項後段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出發,說明地價稅既以面積與地價計算並採累進稅率,即應以正確的土地面積作為課稅基礎,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地籍依法重測結果如與重測前登記標示的面積有出入,除非否定重測結果或確認重測作業有瑕疵,即應以重測確定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載面積為準。同一土地經重測發現與鄰地界址重疊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原先據以核列歸戶冊的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因而使所有權人負擔更多稅負者,應解為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主旨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說明二前段,就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第28條退稅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解釋並自行設定界限,退稅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且本件解釋之適用僅限於地價稅之稽徵,不及於其他。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的函釋審查,核心判準是主管機關的解釋性函釋是否符合法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理由書就此判準明白援引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496號、第597號解釋,說明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闡釋法律,若符合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反之則否。處理方式為宣告函釋自公布日起不再援用,並附加追溯範圍與適用事項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