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2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7-06-08" 公布日期_民國: "96年06月0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1條", "憲法第21條",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3條", "憲法第159條",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 "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2款",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8點第2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0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0:11+0800" --- # 釋字第62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07) · 公布 96年06月0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 理由書 **(1)**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有關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該當於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說明。 **(2)**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五0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參照),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而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之國家監督,自不待言。是以入學資格為例,即使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之特殊需求,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警大因而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選取學生,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之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雖均使警大之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亦非為憲法所不許。 **(3)**   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系爭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2.複試項目: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及第八點第二款:「其他人員:須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3.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辨色力—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之規定,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平等權保障之虞,是否違憲,須受進一步之檢驗。 **(4)**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5)**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6)**   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許宗力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報考法律學研究所;初試採筆試,複試則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聲請人經初試錄取後,於複試時,經警大醫務室檢驗判定為兩眼綠色盲,警大乃依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規定,認定聲請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予錄取。聲請人於窮盡行政救濟途徑後,認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947 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及平等權,爰聲請解釋憲法。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1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1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2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59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版本 82.02.03) - [[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版本 94.11.30) - [[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版本 84.12.20) -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2款]] -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8點第2款]]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警大碩士班招生排除色盲考生入學,未違反平等權與受教育機會平等。 **爭點拆解**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2款及第8點第2款,以體格檢查中辨色力是否為色盲決定考生能否取得入學資格。爭議有三層:該招生簡章是否屬得為違憲審查客體的命令、警大以自治規章訂定入學資格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以色盲作為分類標準排除考生入學,是否侵害受教育權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9條國民受教育機會平等。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認定該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招生事項訂定並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該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命令,得為審查客體。其次認定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保障範圍,自治事項包括入學資格在內,大學得以自治規章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訂定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警大雖因組織及任務特殊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事項仍享有一定程度自治權,但其自治權應受功能本質限制並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的國家監督。就受教育權,解釋區分憲法第21條的受國民教育權利與憲法第22條的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後者所保障者以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不包括請求給予入學許可的權利,故排除色盲考生入學尚不得謂已侵害受教育權。平等權部分,因色盲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教育又影響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劃與人格發展,故採較為嚴格之審查,要求目的須屬重要公共利益且分類標準與手段須與目的達成具實質關聯。解釋認定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的警察專門人才、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以提升警政素質、促進法治國家發展,屬重要公共利益;警察工作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而隨時可能需要判斷顏色,色盲者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故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同時觸及三個憲法領域:違憲審查客體的認定、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以及平等權的審查密度。理由書就大學自治事項範圍援引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並在其列舉的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之外,將入學資格納入自治事項;就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受憲法第22條保障,援引釋字第382號解釋。解釋在此建立了以生理特徵為分類標準且涉及教育機會時採中度以上審查(重要公共利益加實質關聯)的操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