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3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7-09-28" 公布日期_民國: "96年09月2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95.5.1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1條",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2條",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4條",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5條",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6條",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7條",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條",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條之1",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條之2",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條之3",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11條",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15條", "預算法第70條", "行政程序法第42條", "監察法第26條", "監察法第27條", "監察法第28條", "監察法第29條", "監察法第30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1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0:31+0800" --- # 釋字第63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14) · 公布 96年09月2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95.5.1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 解釋文 **(1)** 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2)** 二、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關於同條例上開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同條例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 理由書 **(1)**   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其權力之行使,原則上固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然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尚非不得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立法院制定及修正真調會條例,並據以設置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旨在查明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以下簡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參照),乃立法院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所制定及修正之特別法。本件聲請指摘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應就系爭規定所訂定真調會之組織、權限範圍、調查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是否違反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以為斷,茲分述之。 **(2)** 一、真調會之組織 **(3)**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逾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意旨 **(4)**   真調會乃立法院為查明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之特殊例外需要,依特別法委任非立法委員之專業公正人士所組成,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起訴及應訴之當事人能力」,係立法院設置真調會之特殊需要所為之例外設計,尚未逾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意旨。 **(5)** 2、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6)**   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進用人員之規定,其中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即真調會召集委員如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者,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然查真調會為隸屬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固無不合。惟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尊重行政機關及被調用人員,上開調用應經被調用人員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同意,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在案。前述同條第三項有關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7)** 3、真調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尚無不符 **(8)**   真調會委員係由立法院依據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薦及聘任,受立法院之委任,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予以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同條例第七條參照)。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就其行使調查權之成效,自應擔負政治責任,並就其有無濫用權限,受民意之監督,是立法院負有指揮監督真調會委員之職責,對於不適任之委員自得經院會決議後予以免職。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喪失行為能力或違反法令者,得經立法院決議,予以除名。」俾立法院執行其指揮監督真調會委員職務之職責,合於上開意旨。又真調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行使職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參照)。倘其違反法令之行為,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或適任性,立法院本於指揮監督之職權,經院會決議該委員已不適任而予以除名,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依據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符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9)** 4、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下,不生違憲問題 **(10)**   真調會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所需經費自應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遇事實需要而合於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者,自得依法動支第二預備金,並未侵害行政權,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於上述相同意旨,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下,亦不生違憲問題。 **(11)** 二、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範圍、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 **(12)**   立法院制定及修正真調會條例,並據以設置真調會之目的,在於查明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已如前述。為達上開目的,立法院自得於該條例將三一九槍擊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之調查權,明定授權真調會或其委員為之。惟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所具有之權限,應限於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權限,並僅止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之調查。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在案。 **(13)** 1、真調會條例第八條規定與憲法尚無不符 **(14)**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均為獲取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所需相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俾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以維持社會秩序,與強制搜索尚屬有間,並未逾越真調會之權限範圍,亦無違於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真調會原則上應以合議方法行使其職權,如真調會委員為調查時,須其提議調查之事項,業經其他委員四人審查同意者,方得為之。其調查結果,應由真調會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處理,不得自行對外公布或發表任何意見(同條例第五條參照),與集體行使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乃維護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所必要。而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在案。是依同項第二款規定向前述機關調閱資料或證物,應經各該機關之同意,乃屬當然。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勘驗,乃藉之以獲得證據資料所行使之國會調查權而言,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此與司法調查權尚屬有間。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必要調查行為,係為補充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足所定之概括條款,解釋上以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行為具有類似性之調查行為為限,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無違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均併予指明。另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第四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為保障受調查者之執行程序規定。而上開規定復未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自無不合。 **(15)** 2、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16)**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證件資料者,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第三項規定:「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亦為獲取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所需相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且依上開第二項規定,受調查政府機關以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而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其特有之證件資料時,應於七日內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得對該項除外情形有無之爭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已明定政府機關之主管長官得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該證件資料之合理要件,與強制扣押不同,並未逾越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又上開得封存、攜去或留置之證件資料,以與調查事項有關且屬必要者為限,此並得由法院加以審查,乃屬當然。 **(17)** 3、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同條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 **(18)**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乃為保障受調查者之程序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第二項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制權限,並准許受調查者合理之拒絕調查事由,並未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自無不合。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得以法律規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裁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釋明確。是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中賦予真調會逕行裁處罰鍰之權力部分,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亦失所附麗。惟受調查者違反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真調會應將該違法行為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亦有助於查明真相之目的,尚無不合。又同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別規定上開受調查政府機關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證件資料,及前述受調查者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規避、拖延或拒絕調查,而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解決之,自屬合理之解決途徑,尚不生違憲問題。至上開確認訴訟終結確定前,受調查者是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尚未明確,自不得對其裁處罰鍰,併予指明。 **(19)** 4、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20)**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檢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本會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按立法院調查權係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行使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立法院調查權,於必要時通知請求上開機關協助,基於機關間互相尊重,如經上開機關同意而提供協助,尚非真調會指揮調度該機關,自不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 **(21)** 三、結論 **(22)**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23)** 2、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3、聲請人另聲請解釋真調會條例除系爭規定外之其他條文(以下簡稱其他條文)均違憲部分,未具體指摘其他條文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25)** 4、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系爭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作成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宣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舊真調會條例」)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號解釋公布後,立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修正通過真調會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八條之一至第八條之三、刪除第十六條,並經總統於同年五月一日公布。惟聲請人等八十七人認修正公布真調會條例整體規定設計失當嚴重違憲,難以見容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聲請宣告全部條文違憲無效,並聲請在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作成解釋前,採取保全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之暫時處分。 ## 意見書(2 篇) ### 1.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368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解釋結論,但指明真調會的特殊待遇非國會調查權常態,不得擴大為常態立法。 > **核心主張**:指出釋字第五八五號雖將真調會定位為隸屬立法權的調查委員會,但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的真調會條例可解讀為並未改變原來的立法意識,仍傾向定位為類似歸屬行政權的獨立委員會,因為國會的調查委員會成員不可能全部由非國會議員擔任。以比較法說明: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的國會調查委員會,其委員全部須由聯邦眾議院議員擔任;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的專案調查委員會雖得選任非議員的專家學者參與,卻不可能完全由非議員組成,因為國會調查權只有國會議員才能行使,非議員委員其實只具鑑定人身分;美國國會中的政府審計局則應理解為設在國會中的監察機關,僅是國會的手足,並無獨立人格。據此認為真調會條例禁止立法委員加入卻賦予訴訟當事人能力,等於創設一個高於由立法委員組成的內部委員會、甚至可能超越立法委員職權的機構,與民主原則、分權原則所欲建立的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不符。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體會設置全部由非委員組成的特別委員會旨在確保真調會的公信力,並顧及該條例產生的特殊時空條件,而認許其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本意見書認為這是與立法權的妥協,縱屬情非得已,仍難免使立法特例遭擴大為常態立法,將使釋字第五八五號完備憲政體制的初衷不能達成。故提出本意見書指明真調會的特殊待遇並非國會調查權的常態,並期待立法權拋棄應急的違章陋習,為國會調查權建立恆常法制。 1 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 雖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明白承認立法院享有憲 法上的國會調查權,將依據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 施行的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 真調會條例)所成立的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以下簡稱真調會),定位為隸屬於立法權的調查委員會, 而不是類似於歸屬行政權的獨立委員會,但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的真調會條例,可以被解讀為其實並 沒有改變原來的立法意識,仍然傾向於將真調會定位為類似 於歸屬行政權的獨立委員會,因為國會的調查委員會成員不 可能全部由非國會議員擔任。 以內閣制的德國國會調查委員會為例 1, 屬於該國基本法 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國會調查委員會,指的是德國聯邦眾議 院調查委員會法 (UAG/Untersuchungsausschussgesetz) 2所規 定的國會調查委員會,該會委員全部皆須由聯邦眾議院議員 擔任。至於德國聯邦眾議院議事規則(Geschäftsordnung des 1 相關中文文獻基本介紹可參考呂坤煌 , 德國國會的調查制度(上), 立法院院聞第31 卷第 7 期, 2003 年 7 月,頁 76-93;德國國會的調查制度(下),立法院院聞第 31 卷第 8 期,2003 年 8 月, 頁 97-110。 2 參考 http://www.bundestag.de/parlament/funktion/gesetze/uag.pdf(瀏覽日期:96.9.28)。 2 Deutschen Bundestages )3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專案調查委員 會(Enquete-Kommission), 並不是該國基本法所規定的國會調 查委員會,雖然可以依據第五十六條 a 選任非國會議員的專 家、學者參與,但是不可能完全由非國會議員的學者專家組 成委員會,因為國會調查權只有國會議員才能行使,非國會 議員的委員其實只具有鑑定人的身分 4。 至於總統制的美國國 會中所設置的政府審計局(原為 Government Accounting Office/後改為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應該理解 為類似許多其他國家設置在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中的監察 機關 5。設置在國會中的監察機關,雖然行使的是國會調查 權,但是一如國會中各種委員會,僅僅是國會的手足,縱使 可以代表國會行使調查權,並沒有獨立的人格 6。 我國立法院所設置的各種委員會,非立法委員不能參 與,卻皆無獨立人格,不具有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真調會 條例卻甚至禁止立法委員加入真調會,且賦予真調會有訴訟 3參考 http://www.bundestag.de/parlament/funktion/gesetze/go_btg/go07.html(瀏覽日期:96.9.28)。 4 認為專案調查委員會可能全部由非眾議院議員組成 (陳淑芳,德國之國會調查權,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 78 期,2006 年 1 月,頁 62),實屬誤解。 5 關於監察使(Ombudsman;Obhutsman)的介紹,參見孫迺翊,國會監察制度之介紹-兼談國會 監察權之問題,律師通訊第 160 期,1993 年 1 月,頁 37;谷湘儀,論監察院之調查權,台灣大 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頁 78;周良黛,立法院行使國會調查權之研究,憲政時代第 31 卷第 4 期,頁 446 以下;李伸一,監察權之理論與實務,監察院出版,二版,2005 年。 6 似乎是不同見解:廖元豪,論立法院調查權之界限與範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與美國經驗的 參照,三一九槍擊事件調查報告,2007 年 5 月 30 日,頁 93。 3 上的當事人能力,無異創設一個高於由立法委員組成的內部 委員會,甚至可能享有超越立法委員職權的權限,與民主原 則與分權原則所欲建立的民意政治和責任政治實不相符。因 為人民經過選舉使立法委員享有憲法所賦予的權限,行使憲 法所規定的立法權,乃是立法委員的專屬權利(力),可以 委託非立法委員協助行使,但不可以將某種立法權的權限, 完全委由非委員行使,立法委員如果竟然立法剝奪自己在憲 法上的權限,其實也等同於立法排除行使憲法上職權的義 務,自然違背民意的付託,不能認為符合憲法上的民主原則 與分權原則。 多數意見體會立法院設置全部由非委員組成的特別委 員會,旨在確保真調會的公信力,因此雖然根據釋字第五八 五號解釋意旨,依據國會調查權的性質,對於真調會條例部 分條文提出責難,但顧及真調會條例產生的特殊時空條件, 而認許立法權就調查三一九槍擊事件個案所創設特殊的調 查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多數意見與立法權的妥 協,縱然情非得已,卻難免使得真調會條例的立法特例,有 遭立法權擴大為常態立法的風險,真調會條例的立法特例果 遭立法權擴大為常態立法,將使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完備憲 4 政體制的初衷不能達成。為避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建構國 會調查權、加強立法權功能的努力遭到誤用,爰提出部分協 同意見書,指明真調會所享有的特殊待遇,並非國會調查權 的常態,並期待立法權拋棄長久以來應急的違章陋習,為國 會調查權建立一個恆常的法制,以共同善盡為國家完備憲政 體制的職責。 ### 2. 633抄本(含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368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內文僅見解釋文、理由書與聲請書,未見意見書本文,無從判斷立場。 > **核心主張**:可見部分為多數意見: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部分規定、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與憲法及釋字第五八五號意旨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與釋字第五八五號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與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則已無須審酌或失所附麗。理由書並謂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行使憲法職權的輔助性權力,於特殊例外情形得制定特別法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真調會即屬此種暫時性特別委員會,故第四條第二項賦予其以本會名義為處分並有起訴及應訴的當事人能力,尚未逾越釋字第五八五號意旨。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 抄本 司法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華民國96年 9月 28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0960020327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 解 釋 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 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 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 不符。 二、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 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 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關於同條例上開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 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同條例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 請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1 指明。 解釋理由書 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 其權力之行使,原則上固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 然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 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尚非不得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 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 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 ,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立法院制定及修正真 調會條例,並據以設置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 下簡稱真調會),旨在查明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事件(以下簡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 、安定政局(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參照),乃立法院於特殊例外 情形,就特定事項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所制定及修正 之特別法。本件聲請指摘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 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 機關人員部分、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 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應就系爭規定所訂定真調會之組織、權 限範圍、調查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是否違反本院釋字第五八 五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以為斷,茲分述之。 一、真調會之組織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逾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 釋之意旨 真調會乃立法院為查明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 2 、安定政局之特殊例外需要,依特別法委任非立法委員之專業公 正人士所組成,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真 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 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起訴及應訴之當事人能力」, 係立法院設置真調會之特殊需要所為之例外設計,尚未逾越本院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意旨。 2、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 原則 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 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 查人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 六條進用人員之規定,其中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規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調 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即真調會召集委員如調用行政機 關之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者,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然查真 調會為隸屬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調用行 政機關之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固無不合。惟基於權力分立 與制衡原則,並尊重行政機關及被調用人員,上開調用應經被調 用人員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同意,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在案。前述同條第三項有關調用行 政機關之適當人員,行政機關不 得拒絕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3、真調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尚無不符 真調會委員係由立法院依據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推薦及聘任,受立法院之委任,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 、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予以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 3 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同條例第七 條參照)。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就其行使調查 權之成效,自應擔負政治責任,並就其有無濫用權限,受民意之 監督,是立法院負有指揮監督真調會委員之職責,對於不適任之 委員自得經院會決議後予以免職。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會委員喪失行為能力或違反法令者,得經立法院決議,予以 除名。」俾立法院執行其指揮監督真調會委員職務之職責,合於 上開意旨。又真調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行使職權(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參照)。倘其違反法令之行為,影響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或適任性,立法院本於指揮監督之職權,經院會決議 該委員已不適任而予以除名,其涵 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依據社會 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 審查予以確認,符合本院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4、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下, 不生違憲問題 真調會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 其所需經費自應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遇事實需要而合於預 算法令規定之情形者,自得依法動支第二預備金,並未侵害行政 權,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於上述相同意旨 ,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 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 。」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下,亦不生違憲問題。 二、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範圍、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 立法院制定及修正真調會條例,並據以設置真調會之目的, 在於查明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已如 前述。為達上開目的,立法院自得於該條例將三一九槍擊事件本 4 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之調查權,明定授權真調會或其委員為之。 惟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 其所具有之權限,應限於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權限,並僅止 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之調查。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 ,有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業經本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在案。 1、真調會條例第八條規定與憲法尚無不符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 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 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 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 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 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五、於必要時, 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六、其他必要之調查 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 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均為獲取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 所需相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俾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以維持 社會秩序,與強制搜索尚屬有間,並未逾越真調會之權限範圍, 亦無違於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本院釋字第五八 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真調會原則上應以合議方法行使其職 權,如真調會委員為調查時,須其提議調查之事項,業經其他委 員四人審查同意者,方得為之。其調查結果,應由真調會依同條 例第六條規定處理,不得自行對外公布或發表任何意見(同條例 第五條參照),與集體行使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同條例第八 5 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 法院之同意,乃維護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所必要。而國家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 圍,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在案。是依同項第二款規定向 前述機關調閱資料或證物,應經各該機關之同意,乃屬當然。同 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勘驗,乃藉之以獲得證據資料所行使之國會調 查權而言,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此與司法調查權 尚屬有間。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必要調查 行為,係為補充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足所定之概括條款, 解釋上以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行為具有類似性之調查行為為 限,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無違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均併予指明。另同條第 三項規定:「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第四 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 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為保障受 調查者之執行程序規定。而上開規定復未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 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 自無不合。 2、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 釋意旨尚無不合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 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第二 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證件資料者, 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 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 6 拒絕。」第三項規定:「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 ,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亦為獲取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所需相 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且依上開第二項規定,受調查政府機關以有 妨害重大國家利益,而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其特有之證件 資料時,應於七日內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得對該項除 外情形有無之爭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提起確認訴 訟確認之,已明定政府機關之主管長官得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 該證件資料之合理要件,與強制扣押不同,並未逾越立法院所得 行使之調查權範圍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又上開得封存、攜去或留置之證件 資料,以與調查事項有關且屬必要者為限,此並得由法院加以審 查,乃屬當然。 3、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 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 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同條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 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 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乃為保障受調查者之程序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 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第二項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 、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 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 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 制權限,並准許受調查者合理之拒絕調查事由,並未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自無不合。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 得以法律規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裁處適 7 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 解釋闡釋明確。是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 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中賦予真調會逕行裁處罰鍰之權力部分,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亦失所附麗。惟受調查者違反真調會條例 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真調會應將該違法行為向立法院 報告並公布,亦有助於查明真相之目的,尚無不合。又同條第五 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 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 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 「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別規定上開受調 查政府機關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 證件資料,及前述受調查者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 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規避、拖延或拒絕調 查,而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之程序解決之,自屬合理之解決途徑,尚不生違憲問題。至 上開確認訴訟終結確定前,受調查 者是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尚未明 確,自不得對其裁處罰鍰,併予指明。 4、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 釋意旨尚無不合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 會當地政府、檢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本會調查人員 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 必要之措施。」按立法院調查權係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 之輔助性權力,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行使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立 8 法院調查權,於必要時通知請求上開機關協助,基於機關間互相 尊重,如經上開機關同意而提供協助,尚非真調會指揮調度該機 關,自不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 三、結論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 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 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2、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 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 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3、聲請人另聲請解釋真調會條例除系爭規定外之其他條文(以 下簡稱其他條文)均違憲部分,未具體指摘其他條文規定究 竟如何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4、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系爭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 已無須予以審酌;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 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9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雖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明白承認立法院享有憲法上的國 會調查權,將依據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的三一九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所成 立的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 定位為隸屬於立法權的調查委員會,而不是類似於歸屬行政權的 獨立委員會,但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的真調會 條例,可以被解讀為其實並沒有改變原來的立法意識,仍然傾向 於將真調會定位為類似於歸屬行政權的獨立委員會,因為國會的 調查委員會成員不可能全部由非國會議員擔任。 以內閣制的德國國會調查委員會為例 (註一) ,屬於該國基本法 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國會調查委員會,指的是德國聯邦眾議院調 查委員會法( UAG/Untersuchungsausschussgesetz )(註二) 所規定 的國會調查委員會,該會委員全部皆須由聯邦眾議院議員擔任。 至於德國聯邦眾議院議事規則( Geschäftsordnung des Deutschen Bundestages ) (註三) 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專案調查委員會( 10 Enquete-Kommission ),並不是該國基本法所規定的國會調查委 員會,雖然可以依據第五十六條 a 選任非國會議員的專家、學者 參與,但是不可能完全由非國會議員的學者專家組成委員會,因 為國會調查權只有國會議員才能行使,非國會議員的委員其實只 具有鑑定人的身分 (註四) 。至於總統制的美國國會中所設置的政 府審計局(原為 Government Accounting Office/ 後改為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應該理解為類似許多其他國家設置在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中的監察機關 (註五) 。設置在國會中的監察機 關,雖然行使的是國會調查權,但是一如國會中各種委員會,僅 僅是國會的手足,縱使可以代表國會行使調查權,並沒有獨立的 人格(註六) 。 我國立法院所設置的各種委員會,非立法委員不能參與,卻皆 無獨立人格,不具有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真調會條例卻甚至禁 止立法委員加入真調會,且賦予真調會有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 無異創設一個高於由立法委員組成的內部委員會,甚至可能享有 超越立法委員職權的權限,與民主原則與分權原則所欲建立的民 意政治和責任政治實不相符。因為人民經過選舉使立法委員享有 憲法所賦予的權限,行使憲法所規定的立法權,乃是立法委員的 專屬權利(力),可以委託非立法委員協助行使,但不可以將某 種立法權的權限,完全委由非委員行使,立法委員如果竟然立法 剝奪自己在憲法上的權限,其實也等同於立法排除行使憲法上職 權的義務,自然違背民意的付託,不能認為符合憲法上的民主原 則與分權原則。 多數意見體會立法院設置全部由非委員組成的特別委員會,旨 在確保真調會的公信力,因此雖然根據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 ,依據國會調查權的性質,對於真調會條例部分條文提出責難, 11 但顧及真調會條例產生的特殊時空條件,而認許立法權就調查三 一九槍擊事件個案所創設特殊的調查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多數意見與立法權的妥協,縱然情非得已,卻難免使得真調 會條例的立法特例,有遭立法權擴大為常態立法的風險,真調會 條例的立法特例果遭立法權擴大為常態立法,將使釋字第五八五 號解釋完備憲政體制的初衷不能達成。為避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 釋建構國會調查權、加強立法權功能的努力遭到誤用,爰提出部 分協同意見書,指明真調會所享有的特殊待遇,並非國會調查權 的常態,並期待立法權拋棄長久以來應急的違章陋習,為國會調 查權建立一個恆常的法制,以共同善盡為國家完備憲政體制的職 責。 註一:相關中文文獻基本介紹可參考呂坤煌,德國國會的調查制度( 上),立法院院聞第 31 卷第 7 期,2003 年 7 月,頁 76-93;德 國國會的調查制度(下),立法院院聞第 31 卷第 8 期,2003 年 8 月,頁 97-110。 註二:參考 http://www.bundestag.de/parlam ent/funktion/gesetze/uag.pdf (瀏覽日期: 96.9.28)。 註三:參考 http://www.bundestag.de/parlam ent/funktion/gesetze/go_btg/ go07.html (瀏覽日期: 96.9.28)。 註四:認為專案調查委員會可能全部由非眾議院議員組成(陳淑芳, 德國之國會調查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8 期,2006 年 1 月, 頁 62),實屬誤解。 註五:關於監察使(Ombudsman;Obhutsman )的介紹,參見孫迺翊, 國會監察制度之介紹-兼談國會監察權之問題,律師通訊第 160 期,1993 年 1 月,頁 37;谷湘儀,論監察院之調查權,台灣大 12 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4 年,頁 78;周良黛,立法院行使 國會調查權之研究,憲政時代第 31 卷第 4 期,頁 446 以下;李 伸一,監察權之理論與實務,監察院出版,二版, 2005 年。 註六:似乎是不同見解:廖元豪,論立法院調查權之界限與範圍-釋 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與美國經驗的參照,三一九槍擊事件調查報 告,2007 年 5 月 30 日,頁 93。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八十七人解釋憲法聲請書 立法委員柯建銘、陳景峻、葉宜津等八十七人,為立法院(以 下稱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六屆第三會期第八次會議修 正通過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 稱真調會條例),與 貴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仍有不符之 處,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爰有行使職 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並有本院修正通過之真調會條例是否 牴觸憲法之疑義,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特 聲請解釋憲法。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九十三人前曾就真調會條例是否合憲問 題,聲請 貴院解釋,經 貴院作成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指 明真調會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及第十三條等條文違反憲法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同解釋並詳細闡明本院調查權行使方式、對象及界 限,要求本院就調查權行使程序、組織應以法律為適當規範 ,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 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 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 13 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 程序等語。為符 貴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修正通過真調會條例,惟本院多數委員 所通過之修正條文與 貴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仍有 諸多不符之處,為維護憲政秩序,特聲請 貴院解釋憲法。 鑒於修正後之真調會條例一旦公布施行,真調會須於公布 後十日內成立並開始運作,將立即造成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嚴重破壞憲法權力分立與人權保障體 制,即便 貴院將來宣告真調會條例違憲無效,恐亦難以彌 補。為避免造成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特聲請 貴院在就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作成終局判斷前,採 取保全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之暫時處分,先行宣告真調會條 例暫時停止適用。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本聲請解釋憲法之提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 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 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查真調會條例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內容,未依 貴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修正及違憲之處,至少有五:第一、真 調會應屬本院內部組織,惟真調會條例規定其得獨立作成 行政處分、對人民裁罰及相關調查程序,未以經立法院院 會決議方式為之,有違其性質定位,並與釋字第三二五號 及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另該會得指揮行政機關甚至 調用行政機關人員之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第二、修 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賦予真調會之權限,逾越釋字 14 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所承認「立法院調查權」之範圍,且 修正後之調查範圍以及所得採取之調查行為樣態,並未依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限縮至合理最小限度範圍,反而 更加不當地擴張調查行為樣態,嚴重侵害人權。第三、對 於行政權仍未予適當尊重,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侵 害其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第 四、修正條文對於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欠缺明確規定,違 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明確 性原則」。第五、釋字第五八五號釋釋認為第十五條第一 項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本次除增列經立法院 決議之除名機制外,對除名事由之未臻明確未予修正,應 予宣告違憲。 由於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修正通過真調會條例係 個案立法,諸多規定及運作程序仍未依 貴院釋字第五八 五號解釋意旨作合憲之修正,整體規定設計失當嚴重違憲 ,難以見容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已非個別條文違憲問題 ,故謹請 貴院宣告真調會條例全部條文違憲無效,由本 院針對調查權制定通則性法律後,再據以成立真調會行使 調查權,以維憲政秩序。 叁、聲請釋憲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指出,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賦予職 權,於必要時享有調查權。同解釋雖認為調查槍擊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事件真相,屬立法院就國家重要事項進行調查, 以監督行政部門,並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合於調查權之行使 要件。惟條例規定內容經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確認多所違憲 15 ,特別是組織定位(並非立法院外部之獨立機關)、運作方 式(不能不受立法院指揮監督)、及委員任命程序(「應經 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之,方為憲法所許。」) ,完全不符立法院調查權之制度本質,即使經過本次修法之 補救、整型,該條例諸多規定仍是不符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意旨,其整體制度設計依舊無法獲致尚屬合憲,僅需修正部 分條文予以補正之結論。 茲將修正後之真調會條例違憲之處說明如下: 一、真調會應屬本院內部組織,惟真調會條例規定其得獨立作成 行政處分、對人民裁罰及相關調查程序,未以經立法院院會 決議方式為之,有違其性質定位,並與釋字第三二五號及第 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另該會得指揮行政機關甚至調用行 政機關人員之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綜觀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可知,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 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有關真調會委員之 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之,亦不可以 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之免職權,方為憲法所許。真調會 委員之任期應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至於真調會之運 作應受立法院指揮監督,其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必要時 並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 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 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 按修正後之真調會條例規定,真調會委員由立法院各黨﹙ 政﹚團依據立法院各政黨席次比例推薦,經立法院決議後, 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第二條第一項﹚。真調會向立法院提 出報告﹙第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真調會所 16 需經費先由立法院預算支應(第十一條第四項);真調會委 員之任期依每屆立法委員之任期﹙第二條第二項﹚,真調會 委員喪失行為能力或違反法令者,得經立法院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五條第一項﹚,由這些規定可知,其已將真調會形式 上定位為隸屬立法院之組織。 真調會既屬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成立之內部組識,其理 應不具有獨立機關地位,亦非行政主體,不得自為行政處分 或行政裁罰。本條例相關行政處分或行政裁罰及調查程序, 應以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方式為之。本次修正後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 義行之,本會並有起訴及應訴之當事人能力」,以及第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委員會無需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即可處罰 違反協助調查之人員,這些規定完全不符真調會作為立法院 從屬機關應具之組織特徵,形同讓立法院內部之輔助性組織 不當擁有獨立為行政處分、起訴、應訴及處罰人民之權限, 讓真調會行使職權不受立法院指揮監督,有違釋字第五八五 號解釋意旨,應予宣告違憲。 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賦予真調會之 調查權及罰鍰權,依釋字第三二五號及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 ,應依其性質「由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決議」才能行使,不 能由真調會逕自為之,更不得由真調會委員個人為之: ﹙一﹚「文件調閱權」依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立法院為行 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 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 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惟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賦予真調會甚至真調會委員個人有「通知有關 17 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 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之權力,不須經過立法院院會或 委員會決議,違反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 ﹙二﹚「詢問權」依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行 使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 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惟 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卻賦予真調會甚至真調會 委員個人有通知人員到場陳述事實或意見之權力,違反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三﹚「罰鍰權」依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立法院為 有效行使調查權,固得以法律由立法院院會決議依法對 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 權之附屬權力。」惟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真調會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處分科處 罰鍰,違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真調會或真調會委 員「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同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 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三規定: 「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檢察機關或其他 有關機關協助。」「本會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 保全證據時,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前開 條文似有賦予真調會得指揮調度行政機關之意,與真調會作 為立法院附屬組織之性質不符,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另規定:真調會「得指派、 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同條第三 18 項規定「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此等條文賦 予真調會得調用行政機關人員,與真調會作為立法院附屬組 織之性質不符,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賦予真調會之權限,逾越釋字 第五八五號意旨所承認「立法院調查權」之範圍,且修正後 之調查範圍以及所得採取之調查行為樣態,並未依釋字第五 八五號解釋意旨限縮至合理最小限度範圍,反而更加不當地 擴張調查行為樣態,嚴重侵害人權 依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 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 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真調會自應受此 一原則拘束。惟修正條文賦予真調會之調查權,究係與立法 院行使何種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並不明確。修正條文第八 條及第八條之一賦予真調會之權限,明顯逾越前述解釋意旨 所承認「立法院調查權」之範圍。 其次,調查權既僅係立法權之輔助權限,其行使界限應依 解釋意旨合理限縮至最小限度範圍內。有關立法院調查權之 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及第五八五號解釋,侷限於「 調閱文件」及「約詢人員」二部分。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有 就特定事項委任協助調查之必要者,依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意旨,亦僅限於「約詢人員」部分。本次修正條文第八條及 第八條之一不僅將「文件調閱權」之對象擴大及於「證物」 ,更增加真調會委員可進入機關或個人場所調查,以及封存 、攜去、留置有關證件資料等類似於「搜索」、「扣押」之 權力,然真調會委員行使此種權力卻不需要向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權限比檢察官更大,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虞 19 。此外,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更賦予真調會及真調 會委員「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之權力,以概括條款不當擴 張真調會所得採取之調查行為態樣,其賦予真調會所得採取 之調查行為範圍廣泛不明確,嚴重違憲。 誠如許宗力大法官就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作之不同意見 書所言,我國憲政設計乃五權分立,實無法與外國三權分立 者相提並論,三權分立下國會所擁有之以調查弊端為目的之 國會調查權,在我國乃係交由監察院所掌有,即使修憲後, 監察院不再是民意機關,然其彈劾、糾舉與糾正之職權並未 改變,也因此之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持審慎態度,只敢 賦予立法院為助成立法、預算等主要職權之行使的文件調閱 權,並不及於對人之傳喚與訊問權。今修法結果非但未依釋 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要求,將調查範圍以及所得採取之調查 行為樣態限縮至合理最小限度範圍,反而更加不當地擴張調 查行為樣態,甚至企圖透過概括條款使真調會得恣意擴張調 查範圍、增加行為樣態,將嚴重侵害人權。 三、對於行政權仍未予適當尊重,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侵 害其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認為:「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 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如行政首 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 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 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 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查本次修正後之第八條之一規定對於 調查事項之範圍未排除「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事項,且受調查機關僅於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 20 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始得拒絕,亦未符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提「應予以適當之尊重」之要求,已 侵害行政權核心範圍之虞,對行政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依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說明「行政特權」之範圍 包括:「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正在進行中之 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修正 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對於得拒絕調查 之事由,僅及於「經舉證證明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 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且受調 查者尚須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或向行政法院提起確 認訴訟,顯然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行政特權」 原則不符。 其次,本次修正後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真調會調用行 政機關人員時,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一節,侵犯行政機關固有 用人權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機關應相互尊重之精神 。另同條第四項末段「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 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之 規定,既不符預算法令規定,亦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蓋依預算法第七十條規定「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 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 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一、原列計畫 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二、原列計畫 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 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動用第二預備金須經行政院同意, 且須符合預算法第七十條所定動用之情形。因委員會預算並 21 無預算法第七十條所定動用之情形,且本條規定行政院對於 此等預算編列不得拒絕,亦與預算法第七十條規定不符,故 本條規定不符預算法令規定。 真調會係立法院內部輔助組織,並非行政院所屬機關,其 運作完全不受行政機關(人事、主計)控制,其預算自然應 由其所直接隸屬之機關立法院編列,方符權力分立原則。本 次修正後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 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 拒絕。」之規定,不僅違反預算法,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應予宣告違憲。 四、修正條文對於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欠缺明確規定,違反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表示:「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 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 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 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 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解釋理由 書並指摘原條文:「未訂定相關之程序規定,如事前予受調 查對象充分告知受調查事項、法定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之關 聯性、給予受調查人員相當之準備期間、准許受調查人員接 受法律協助、准許合理之拒絕調查、拒絕證言、拒絕提供應 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事由、必要時備置適當之詰問機制、依 調查事件之性質採取公開或秘密調查程序……等等,均付諸 闕如。」 本次修正後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旨在本條第一項回 應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有關委員會調查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 22 程序,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受調查者權利之要求。惟所謂 「正當法律程序」屬重要事項,須於本法中具體規範,始能 保障受調查者之權利,本次修正後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僅有 抽象性提示規定,與前開該解釋要求仍有未符。 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第一項僅空泛規定「本會及委員行使 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 之」,並未依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彌補前述違憲缺 失,對於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仍然付諸闕如,違反釋字第五 八五解釋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明確性原則」。 五、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認為第十五條第一項以「違反法令或其 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盡相符,應 予檢討修正,本次除增列經立法院決議之除名機制外,對除 名事由之未臻明確未予修正,應予宣告違憲 六、本案應立即採取暫時處分停止真調會條例之適用 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 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之審判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 釋及憲法審判權,亦有針對解釋個案需要作成暫時處分之保全 措施權限,業經釋字第五八五號、第五九九號解釋闡明在案。 基於以下理由,本案應立即採取暫時處分,防止違憲法律 所可能導致不可回復損害,或減少將來回復原狀所需之社會 成本,進一步保障本釋憲聲請案所涉及之各項基本人權及權 力分立原則,並真正貫徹釋憲制度所要維護之憲法價值及規 範: (一)本案有採取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修正後之真調會條例一旦公布施行,真調會須於公布 23 後十日內成立並開始運作。依本次修正後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該會得以該會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並有起訴及應 訴之當事人能力。同時,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該會無需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即可處罰違反、協助調查。 此外,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對於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欠 缺明確規定,仍然未能符合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要求 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明確性原則」。在此等情形下 ,真調會條例如不暫時停止適用,將形同允許一違憲機 關在不受立法院監督之情況下可以任意調查或處罰人民 ,而受調查或處罰者其人權將在程序保障欠缺明確之情 況下遭受踐踏。 另外,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條之二第二 項對於得拒絕調查之事由範圍過窄,不符合釋字第五八 五號解釋所揭示之「行政特權」範圍,如該條例付諸實 施將窒礙難行,破壞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侵害行政權 核心範圍,並對其權力行使造成實質妨礙;連帶地造成 朝野對立惡鬥、憲政秩序難以順利回復正軌,對憲法法 益及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將極為深遠,難以回復。 綜上,修正後之真調會條例諸多規定嚴重違憲,其涉 及違憲疑義之條文之比例甚高,且核心條文幾乎均屬違 憲,整體規範正當性不足,加上其所違反者乃是基本的 憲法原則,本質上已具有重大不利益或無法回復之結果 。本案如不採取暫時處分,屆時將立即造成憲法法益及 公共利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案明顯具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性。 (二)本案有採取暫時處分防止真調會開始運作所可能不斷創 24 生之持續性違憲狀態之必要性 憲法機關及其輔助組織係職司國家權力之行使,其組 織上及權限上之依據具有合憲性,乃該等機關或組織得 以適正行使國家權力之最根本的基礎所在。蓋惟有具備 組織上之合憲性,系爭組織所為行為始有合法、合憲之 可能。亦即,組織上之合憲性要求,對法治國憲政秩序 之維護,至為重要。所以,不具組織合憲性之組織,不 僅不該存在,對於該等違憲組織除去以前所可能不斷創 生之持續性違憲狀態,亦應該設法防止或消除。 就本案爭議而言,由於系爭條例及為真調會之組織上 及權限上之依據,真調會條例既屬違憲,真調會之組織 根本不可能合憲的組成並運作,所以在該等違憲組織除 去以前,對其開始運作所可能不斷創生之持續性違憲狀 態,有採取暫時處分,暫停真調會條例適用,加以防止 之必要。 (三)就本案發布暫時處分,具有妥適性 發布暫時處分有無妥適性,應就雙重假定之情況可能 發生之損害為法益衡量。 假使暫時停止真調會條例之適用,以致真調會之運作 必須暫時中止,其所產生之損害(假設未來認定該條例 相關規定合憲時)僅係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之延後 ;假使不停止真調會條例之適用,真調會將依在組織違 憲之狀態下,依據一部違憲之法律持續運作,其所生之 損害(假設未來認定該條例相關規定違憲時)係諸多憲 法基本原則、相關基本權利受到持續不斷地受到違憲侵 害。 25 兩相權衡前述二種狀況對公益之損害輕重,就本案發 布暫時處分自屬妥適、必要。 其次,就本案發布暫時處分所生之利益,亦明顯大於 其所可能產生之弊。按真調會條例雖然在形式上為法律 ,惟其係針對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個 案立法,與一般適用於不特定之人、事、物之法律相比 ,其性質確有不同。正因為真調會條例為個案法,因此 採取暫時處分,宣告真調會條例暫時停止適用,其可能 帶來之不利影響,必然小於對一般法律所為之暫時停止 適用暫時處分。 反之,正因為真調會條例是個案法,如不暫予停止適 用,其所生之危害遠比一般性法律來得更為具體、迫切 、也更具有現實性。一旦真調會依據修正後之真調會條 例成立並開始運作,其危害即告現實化,因此更有暫停 適用該條例之必要。因此從利益衡量之觀點, 貴院在 本案發布暫時處分所生之利益,明顯大於其所可能產生 之弊。 綜上,此次修正後之真調會條例依舊無法提供真調會 足夠的組織及權限合憲性,一旦真調會條例付諸實施, 任由此等組織及權限上均違憲之憲政機關輔助組織上路 運作,勢將造成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特別是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等超越「文件調閱權」 及「詢問權」之調查權力部分(即進入機關或個人處所 調查,封存、攜去、留置證件資料,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及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等權力)及第八條之三、第十一 條有關通知檢察機關或憲警機關協助、調用行政機關人 26 員等權力,有在就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作成終局判斷前 ,先行作成宣告真調會條例暫時停止適用之暫時處分的 急迫性及必要性。權衡本案發布暫時處分所生之利益, 亦明顯大於其所可能產生之弊。 貴院應就本案採取暫 時處分以暫時阻止立法機關之違憲行為,避免憲政失序 、混亂,以善盡憲法所賦予之「憲法守護者」職責。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通過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 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聲請人:柯建銘 陳景峻 葉宜津 尤 清 王世堅 王世勛 王幸男 王 拓 王淑慧 王塗發 王榮璋 田秋堇 江昭儀 余政道 吳明敏 吳秉叡 吳富貴 李昆澤 李明憲 李俊毅 李鎮楠 杜文卿 沈發惠 林育生 林岱樺 林重謨 林耘生 林國慶 林淑芬 林進興 林樹山 邱創進 侯水盛 洪奇昌 唐碧娥 徐國勇 高志鵬 高建智 張花冠 張慶惠 曹來旺 莊和子 莊碩漢 許榮淑 郭正亮 郭玟成 郭俊銘 郭榮宗 陳秀惠 陳明真 陳金德 陳重信 陳啟昱 陳朝龍 陳 瑩 陳憲中 彭添富 彭紹瑾 湯火聖 黃昭輝 黃偉哲 黃淑英 黃劍輝 管碧玲 趙永清 潘孟安 蔡同榮 蔡其昌 蔡啟芳 鄭國忠 鄭朝明 鄭運鵬 盧博基 蕭美琴 賴清德 薛 凌 謝明源 謝欣霓 藍美津 顏文章 魏明谷 李文忠 張川田 張俊雄 盧天麟 27 林為洲 林濁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略) 28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1條]](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2條]](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4條]](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5條]](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6條]](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7條]](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條]](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條之1]](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條之2]](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條之3]](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11條]](版本 95.05.01) - [[95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15條]](版本 95.05.01) - [[預算法第70條]](版本 91.12.18) - [[行政程序法第42條]](版本 94.12.28) - [[監察法第26條]](版本 81.11.13) - [[監察法第27條]](版本 81.11.13) - [[監察法第28條]](版本 81.11.13) - [[監察法第29條]](版本 81.11.13) - [[監察法第30條]](版本 81.11.13)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版本 96.03.21)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版本 96.03.21)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版本 96.03.2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真調會條例多數條文合憲,惟罰鍰規定及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調用人員部分違憲即時失效。 **爭點拆解** 爭執的是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的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該條例是立法院為查明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所設的特別法,據以設置真調會。聲請指摘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違憲。審查標準是這些關於真調會組織、權限範圍、調查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的規定,是否違反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因而牴觸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與理由** 本則採分項處理。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均與憲法及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無不符。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及第四項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與憲法所要求的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理由是調用行政機關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應經被調用人員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同意。上述違憲部分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未設定期過渡。至於暫時處分的聲請,就已作成解釋的部分無須審酌,其餘條文的釋憲聲請既不受理,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本件理由書輸入文字於第八條之說明處中斷。)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立法院調查權界限與權力分立制衡的類型,兼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全篇以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為審查基準,反覆援引該號關於立法院得於特殊例外情形制定特別法委任非立法委員協助調查、調用人員須經同意、必要時得依預算法令動支第二預備金等闡釋,屬對前號解釋的具體適用與延續。理由書並以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說明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負有指揮監督職責,除名規定因可依社會通念認定並受司法審查而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