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4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8-04-18" 公布日期_民國: "97年04月1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3條", "菸酒稅法第21條"]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0:33+0800" --- # 釋字第64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2) · 公布 97年04月1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2)**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 理由書 **(1)**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2)**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亦屬適合。 **(3)**   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4)**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緣籃君於91年間,將原專賣價格每瓶21元之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之舊裝米酒,分別以54元及52元價格,銷售5萬餘瓶,均已違反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21條:「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之規定。 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上開規定處罰。籃君認為其獲利僅約170多萬元,原核定罰鍰竟為1億560萬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審查該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認為所應據以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以92年度訴字第448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 ## 意見書(2 篇) ### 1. 李大法官震山、許大法官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454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違憲結論,補充違憲理由與定期失效所生問題的說明。 > **核心主張**:同意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的處罰方式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違憲。先就立法權行使的周延性指出,該規定與稅捐事件無直接關係,純係經濟行政管制的一般處罰規定,卻夾帶於菸酒稅法的附則之中,導致主管機關與救濟程序歧異,凸顯立法者未顧及行政制裁體系建立之不易與法律類型細緻化的深意。並指出立法理由所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係「處二千元以下罰鍰」,系爭規定卻植為「每瓶新臺幣二千元」,等於將罰鍰上限誤為每瓶罰額。又以原因案件不法獲利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而核定罰鍰逾一億元為例,說明責與罰極度失衡,若將立法欠周延所生的風險概由被處罰人完全承受,亦非事理之平;並質疑以重罰為特效工具快速回應民意,有使法律工具化而生「法律之上尚有權力」的疑慮。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宣告違憲並定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本意見書就此定期失效可能造成的不平現象,例如違規情形嚴重者獲得救濟而輕者未獲救濟,認為仍需以新理念與闊視野積極面對,並舉釋字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解決個案實質正義的作法,以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區分刑事判決與其他判決的規定,可資參酌。並肯定本號解釋引進「顯然過苛」與「實質正義」等理念,若因而帶入更多可能成為違憲審查標準的憲法理念,樂觀其成。 1 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大法官 許玉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 條 ( 下稱系爭規定) 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 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 千元之罰鍰。」 本號解釋認為 「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罰鍰」 之處罰方式,因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本 席等敬表贊同。惟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及其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兩部分,認有補充說明 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壹、立法權行使有欠妥適之處 在闡釋本意見書兩項重點 ( 貳、參) 前,有必要對立法 權行使的周延性,為扼要的背景說明。首先,菸酒稅法中罰 則之規定,係對違反菸酒稅徵收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系爭規 定與稅捐事件無直接關係,純係經濟行政管制之一般處罰規 定,除非有必要納入刑法、公平交易法等法之制裁體系內, 否則理應將之規定於菸酒管理之相關法令,不宜「夾帶」於 菸酒稅法之「附則」 當中。 1圓鑿方枘的結果,除導致異其專 業管轄機關及救濟程序外 ,2尚凸顯立法者未顧及行政制裁體 1 菸酒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 菸酒稅。」並續明定課稅項目及稅額、稽徵、罰則 ( 第 16 條至第 19 條) 等。至於系爭第 21 條雖屬制裁規定,但由於格格不入,未將之置於「罰則」而設於「附則」之中,「夾帶」屬性 非常明顯。 2 菸酒稅係國稅,菸酒稅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之處罰係由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所作成,對處罰不服之救濟在訴願前設有申請復查之先行程序。若以菸酒管理法為例,則 分由中央財政部及地方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府並列為管轄機關,依該法所為之裁罰,若有 不服,則逕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以稅捐稽徵機關處理工商管制事項,從設官分職各有所司之觀 2 系建立之不易及法律類型細緻化之深意。3其次,更有甚者, 系爭規定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雖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 (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公布 ) 第三十八條 為參考依據,惟查該條係就未依公告價格出售米酒者「處二 千元以下罰鍰」,而非如系爭規定「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 罰鍰」。 4失之毫釐 , 尚慮謬以千里 , 罰鍰上限植為每瓶罰額, 其失焉僅止於毫釐。 在我國有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而須改變菸酒 專賣經濟管制之轉型過渡期間,立法者為回應特定的輿論民 情,在時間壓力之下,未能客觀細究長期嚴格經濟管制與投 機居奇間的複雜因果關係,尚可理解。惟試圖以法律為重罰 之特效工具,期快速遏止可能失衡的市場供需結構,藉以回 應民意並稍卸除有關機關之仔肩,則有使法律工具化而生 「法律之上尚有權力」,即 rule by law 之疑慮。若暫捨此不 論,單就立法考量確欠周延所產生法規定及法執行之責與罰 失衡之風險,概由雖可咎責之被處罰人完全承受,恐亦非事 理之平。從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不法獲利未達新台幣兩佰萬 元,核定罰鍰卻逾新台幣壹億元以觀,縱將不易客觀估算的 「社會成本」一併加諸被處罰人身上,仍難免構成責與罰極 點,專業偏失即非不可預期。 3 有關行政制裁法體系建立之不易 , 請參考廖義男 ,〈行政罰法之制定與影響〉, 廖義男主編 ,《行 政罰法》,元照,96 年,頁 1-22。林錫堯,《行政罰法》,元照,94 年,頁 1-9。此外,涉及法 律類型化及法律定位之問題亦漸受重視,例如本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 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 法 , 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 」 質言之 , 若屬單純組織法 , 即不得作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 又例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 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足見法律屬性與其應規範之內容,顯有密 切關係。菸酒稅法與菸酒管理法雖均為作用法,但行為罰與漏稅罰本不相同 ( 本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參照) ,故仍不宜恣意交互錯置。 4 系爭規定係立法院審查菸酒稅法時,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之修正動議,其指出:「為澈底打擊囤 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 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現行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 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 並亦列於系爭規定之 立法理由欄內。參 《立法院公報》 第88 卷第 38 期,88 年 7 月 3 日,頁 283;第 89 卷第 2 期, 89 年 1 月 5 日,頁 242。 3 端失衡 (grossly disproportionate) 之結果 。 相同情形亦可見於 原因案件外依系爭規定裁處之諸多類似 ( 平行 ) 案件 (Parallefälle) 。5此時,確需賴釋憲者以超越行政、立法、司 法權力之上的憲法衡平視野,加以審酌。多數意見針對上述 「夾帶」之立法瑕疵,解釋理由書僅略陳「本質上乃為穩定 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對防免日後再輕易發生類 似立法情形,助益恐將有限。針對「責罰失衡」之立法瑕疵 則毫無著墨,或為表現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司法謙抑,然未 能適切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立場,指出或闡明「正當目的 不能證立手段妥當」之理念,頗為可惜。 貳、宣告違憲之理由部分 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應可歸納如下: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 , 其違規情節有 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 之輕重程度為之 ( 本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參照) , 6系爭規 定並未考量每瓶出賣單價或實際獲利程度,有無囤積事實或 影響交易秩序,不問情形一律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 5 Vgl.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Stellung,Verfahren,Entscheidungen, 7. Aufl., Verlag C.H.Beck, Rdnr. 414. 該等案件包括尚繫屬於法院者, 以及已終局確定但未聲請釋憲者。 未確定而為法官聲請解釋者,除原因案件外,亦包括經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鑒諸原因案 件已向本院聲請解釋在案,毋庸重複聲請者,此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 年度訴字第 1456 號裁定、95 年度訴字第 2402 號裁定、95 年度訴字第 2528 號裁定、95 年度訴字第 2529 號裁 定。類似 ( 平行) 案件中較為極端之例,未確定但未聲請解釋,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 774 號判決,就每瓶售價約 50 元、共售 10 萬餘瓶、獲利粗估至多約 300 多萬元,而 維持 2 億 640 萬元之罰鍰。已終局確定但未聲請解釋者,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 第 907 號判決,就每瓶售價 50 至 60 元不等、共售約 20 萬瓶、獲利粗估至多約 800 萬元,罰 鍰僅差 1 萬 6 千元即達 4 億元,仍獲維持,且亦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46 號判決支 持而告確定。再假設問題光譜另一端之例:鄉下小雜貨店超出公賣價格賣出 10 瓶紅標米酒, 既無囤積又非居奇,亦未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且不甚瞭解法律重罰規定,只因做生意想多掙幾 個錢,然一經查獲,依法仍應處以新台幣 2 萬元罰鍰。 6 通過於後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即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4 尚有未洽。至於多數意見:「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 程度」論理是否太過單一,尚有待檢證。7 系爭規定並未斟酌其他同等能達立法目的 , 且不致造成 行為與處罰不能相當之方法,例如:比較功能同為維護市場 秩序之公平交易法,明定罰鍰上下限額 ( 第二十四條與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參照) ; 8或比較性質同為菸酒行政管制之菸酒 管理法,輔以不法利益倍增罰鍰 ( 第四十六條以下之規定參 照) 。9惟多數意見係以 「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為理由,認為系 爭規定 「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本席等對其究否屬 「必 要」保留存疑,蓋與多數意見論理之邏輯,以及對事件因果 關係之理解,有所出入而各異其趣。 系爭規定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 茲以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為例:「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 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設有合理最高額 之限制,方不致於無限上綱。 10此外,嚴厲如刑罰者,尚會 7 以瓶計算,確可收隨量抑制囤積之效;但此僅考量部分違規情節,漏未能斟酌其他違規情節。 例如各別案件中,超出原專賣價格之幅度可能高低有別,某A 賣 50 元,某 B 賣 100 元,或某 C 朝售 30 元暮販 40 元,情形均有所不同。裁罰機關無法區分個案情形與每瓶出賣單價,一律 以每瓶 2000 元裁處罰鍰,除與比例原則有關外,因「不等者而等之」之處罰方式,故亦與平 等原則有涉。至於不論是自售、託售、輾轉易手、、、,只要超出原專賣價格出售,遭查獲者 皆需依每瓶 2000 元之方式處罰。僅以瓶數為標準,處罰程度是否真能有所差異,恐待檢證。 8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同法第41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9 例如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 鍰。」同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其但書,均有類似之設計。 10 若法律所明定之處罰最高額仍無法達到立法目的,尚可參考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 並參照刑法第 58 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 327 號解釋,針對扣繳義務人未 依所得稅法履行限期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者 , 認為其 「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 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釋字第 356 號解釋,亦認營業稅 法就營業人未依限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按應納稅額一定比例所加徵之滯報金、 5 為某些極端情況設一定門檻或調整機制,例如: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等, 11藉以避免過度 逾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 舉重明輕 , 立法良窳判明如鏡 。 前揭三點理由相加,「顯然過苛」之結果勢所難免。其 除過度侵害財產權外,甚至在嚴重情形下,將導致被處罰人 破產而危及生活最低尊嚴之保障並影響其改過重生,亦可能 易生被處罰人脫產之負面行為,凡此均恐非主管機關制裁之 原始目的。特別值得一提者,「顯然過苛」之案件已累積相 當數量,已非純屬「個案」問題。蓋若僅有少數個案產生處 罰過苛情形,尚不能必然推導所依據之法律違憲。因為,縱 然適用合憲法律,亦可能在特殊狀況下,產生少數責與罰極 端失衡之個案,而此時,僅需由行政裁罰或司法審判機關, 依立法目的、狹義比例原則或其他相關法原則處理即可。多 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之所以違憲,係少數處罰過苛個案因未 怠報金 , 性質屬 「行為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而給予警告性宣示 。 釋字第616 號解釋, 認所得稅法就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未依限期履行結算或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義務 , 而依應納稅 額固定比例所加徵之滯報金乃 「行為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 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其「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 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開解 釋分別促成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 89 年 12 月 15 日之修正,以 15 倍計算,前段增添最高 2 萬 2 千 5 百元之限制,後段雖未受指摘,亦併同增添 4 萬 5 千元之上限。營業稅法第 49 條則 係於 90 年 6 月 27 日,修正並更名為「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時,增訂以 10 倍為最高 額。 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 1 項及第 108 條之 1 第 1 項 96 年 6 月 14 日之修正 , 分別明定滯報金 最高額不得超過 3 萬元 ; 而未受指摘之各該第2 項所規定之怠報金, 亦同修正增列最高9 萬元 之限制。 11 參照刑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一罰」改革方向,固可較接近罰責相當之要求,縱在 實例上有針對連續數犯罪行為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合計刑期達 200、300 年,最後所定執 行刑僅 5、6 年,而為報章批評之情形。例如參〈一罪一罰判336 年 僅需執行 5 年〉,《自由時 報》,96 年 10 月 30 日,頭版新聞;〈刑期 300 年 執行 17 年…可議〉,《聯合報》,97 年 3 月 5 日,社會新聞;〈234 年刑度只判 6 年半 檢要上訴〉,《中國時報》,97 年 3 月 8 日,社會新聞。 而各該對應之刑事判決,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523 號竊盜案;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583 號毒品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毒品案。判決認於 各該宣告刑最長期以上、合併以下、30 年之內定執行刑,須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故「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文第8 條規 定:「在一切案件中,不得需索過多之保釋金,亦不得科以過重之罰款,或施以殘酷異常之處 罰。」 (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本件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雖非科處罰金,但罰鍰亦係國家對人民之金錢 處罰,收益率歸國庫同恐有不當誘因,故實僅一線之隔,應受同樣法理之支配而可為參照。 6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致無法合乎「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而生。但本席等認為,過苛案件俯拾皆是,矛頭顯直指系爭 規定之處罰方式,至於未設適當調整機制,是該處罰方式之 當然結果。若將兩者勉強予以分離,倒置其因與果,確可達 到強化立法者「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而有其形 成之空間」理由的正當性,但與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結果 間,尚難調合。 參、違憲法律定期失效部分 多數意見除宣告系爭規定處罰方式違憲外 , 另讓違憲條 文至遲一年失其效力。為調和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 (materielle Gerechtigkeit) ,將釋憲者親口宣告違憲的法令, 仍准許適用一段期間,並作成「定期失效」之決定,在憲法 及法律均無明文情況下,本院經解釋自行創設該種宣告模式 之案件,已不勝枚舉。12累積實例既多,即有將之法制化的 必要。據此,本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 13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 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 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由此設計可知, 原則上與原因案件類似 ( 平行) 之案件,不論是否經法院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或是否仍繫屬於各級法院,若仍適用系爭違 12 本院釋字第 218 號、第 224 號、第 251 號、第 289 號、第 300 號、第 313 號、第 324 號、第 365 號、第 366 號、第 367 號、第 373 號、第 380 號、第 384 號、第 390 號、第 392 號、第 402 號、第423 號、第436 號、第443 號、第450 號、第452 號、第454 號、第455 號、第457 號、 第 491 號、第 523 號、第 551 號、第 573 號、第 580 號、第 586 號、第 588 號、第 613 號、第 616 號、第 619 號、第 636 號、第 638 號、第 640 號等解釋參照。 13 本院為因應「審判機關」化,並使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方式「憲法法庭」化,現行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乃有通盤檢討之必要,據此擬定憲法訴訟法草案。草案經立法院96 年 6 月 11 日 審查會通過,惟因第 6 屆立法委員任期屆至時 (97 年 1 月 31 日) 並未完成立法,基於屆期不 續審之故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3 條參照) ,需待下一會期再提送立法院審查。 7 憲法律,當不能獲得如同原因案件般的合理救濟。為彌補可 能之闕漏與失衡,自可適用但書另行諭知之規定。本號解釋 即是仿傚本院釋字第三○○號解釋:「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 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而為諭知, 類此另行諭知之解釋,亦不在少數。 14再就本案言,米酒專 賣制度已成黃花,在買賣回歸市場機制之現實狀況下,「有 關機關應儘速加以修正」系爭規定之實益或必要性即大幅降 低。換言之,本件解釋若採系爭規定立即失效之宣告方式, 依前揭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可達相同目的:「法律 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 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 」 15至 於「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考量,取決於「法正義」 與「法安定」衝突時之價值抉擇,多數意見雖知米酒經濟管 制客觀環境丕變,仍給予立法者一年之緩衝或猶豫期間,想 必是「法安定重於法正義」,以及充分尊重「立法形成自由」 思考理路下的產物。 至於解釋生效前已經裁判確定之類似 ( 平行) 案件,除 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外,縱然個案上存在責與罰極端失衡或 嚴苛異常之結果,被處罰人依現行法制均無法救濟,只能黯 然承受。如何避免該等重大不正義之情形繼續存在而救濟無 14 本院釋字第 300 號解釋:「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 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另釋字第 523 號解釋:「上開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 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 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除此之外,本院針對宣告違憲法令失其 效力,未修正前所遺法令「空窗期」問題,諭之以填補方式解決者,包括「類推適用」 ( 釋字 第 474 號、第 583 號解釋參照) 、「準用」 ( 釋字第 559 號解釋參照) 其他法律等,足見本院歷 來解釋之苦心。 15 憲法法院法草案第 33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律或命令立 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裁判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已確 定之案件則不受影響 , 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 而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 , 雖已確定, 惟因聲請人之聲請有利於公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應許其得因憲 法法庭之裁判而獲益,爰另於次條規定其得提請救濟,本條第一項末段先作除外規定。」 8 門,或者違規情形嚴重者獲得救濟,違規情形輕者卻未獲救 濟等不平現象,仍需以新理念與闊視野積極面對。16 最後,本號解釋引進「顯然過苛」以及「實質正義」等 理念,在經驗傳承、大量適用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之框架 下,有意創新。若因而帶入更多可能成為違憲審查標準之憲 法理念,本席等樂觀其成。 16 例如較近的本院釋字第 624 號解釋:「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 行前, 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 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 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 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依 本解釋意旨, 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 , 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 限,併此指明。」上開解釋皆有解決實質個案正義問題之意圖,值得贊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法第 79 條將刑事判決與其他判決區分 :「確定刑事判決所依據之法規業經宣告為違反基本法或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宣告無效者 , 又確定之刑事判決以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為違反基本法之 法規之解釋為依據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 ( 第 1 項) 其他根據依第七十 八條被宣告為無效之法規所為不得再行爭執的裁判 , 除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不受影響。這些裁判不得執行。依民事訴訟法已為強制執行時,民事訴訟法第 七六七條規定準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主張之。 ( 第 2 項) 」亦值參酌。至於其他彌補的 建議,請參考李震山,〈憲法意涵下的國家補償-補正義的破網?〉,《月旦法學教室》,第 59 期,96 年 9 月,頁 6-7。 ### 2. 641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及李大法官震山、許大法官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454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協同意見書本文落於中略,僅見解釋文、理由與聲請書,立場無從判斷。 > **核心主張**:本筆為抄本,可見文字包括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前段:菸酒稅法第21條以「瓶」為計算基礎、每瓶一律罰兩千元,行政機關與法院除行政罰法減免規定外並無綜合個案裁量之權,立法目的與手段雖屬正當且必要,但劃一處罰於特殊個案難以兼顧實質正義,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中略之後可見者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聲請書末段,其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為對照:該條罰鍰額度雖高達二千五百萬元或五千萬元,仍須主管機關審酌一切違法情狀(含違法所得利益)為合義務性裁量,且終有上限;反觀菸酒稅法第21條依所售瓶數計算而毫無上限,本件違法者每瓶不法利得至多在31元至33.2元間,罰鍰卻高達一億五百六十萬元,國家侵害財產權顯已過度。聲請法院並據此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協同意見書本文則整段落在中略之內。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李震山、許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本文落於中略之內,可見文字僅及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前段與聲請書末段,無從據以判斷其與多數意見之異同。 抄本 司法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華民國97年 4月 18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0970008738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 解 釋 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 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 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 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 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 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 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 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 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1 解釋理由書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 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 ,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 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 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 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 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 ,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 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 費者權益受損情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 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 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 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乃課人 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 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 ,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 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 ,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 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 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 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 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 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 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 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 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 段,亦屬適合。 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 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 2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 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 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 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 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 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 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 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 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 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 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 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 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 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 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 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 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 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3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協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李 震 山 大法官 許玉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下稱 系爭規定)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 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本號解釋認為「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罰方式,因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本席等敬表贊同。惟就宣 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及其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 停止適用兩部分,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壹、立法權行使有欠妥適之處 在闡釋本意見書兩項重點(貳、叁)前,有必要對立法權 行使的周延性,為扼要的背景說明。首先,菸酒稅法中罰則 之規定,係對違反菸酒稅徵收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系爭規定 與稅捐事件無直接關係,純係經濟行政管制之一般處罰規定 ,除非有必要納入刑法、公平交易法等法之制裁體系內,否 則理應將之規定於菸酒管理之相關法令,不宜「夾帶」於菸 酒稅法之「附則」當中 (註一) 。圓鑿方枘的結果,除導致異 4 其專業管轄機關及救濟程序外 (註二) ,尚凸顯立法者未顧及 行政制裁體系建立之不易及法律類型細緻化之深意 (註三) 。 其次,更有甚者,系爭規定之 處罰方式,立法理由雖引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 公布)第三十八條為參考依據 ,惟查該條係就未依公告價格 出售米酒者「處二千元以下罰 鍰」,而非如系爭規定「處每 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註四) 。失之毫釐,尚慮謬以千里 ,罰鍰上限植為每瓶罰額,其失焉僅止於毫釐。 在我國有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而須改變菸酒專 賣經濟管制之轉型過渡期間, 立法者為回應特定的輿論民情 ,在時間壓力之下,未能客觀 細究長期嚴格經濟管制與投機 居奇間的複雜因果關係,尚可 理解。惟試圖以法律為重罰之 特效工具,期快速遏止可能失 衡的市場供需結構,藉以回應 民意並稍卸除有關機關之仔肩 ,則有使法律工具化而生「法 律之上尚有權力」,即 rule by law 之疑慮。若暫捨此不論, 單就立法考量確欠周延所產生 法規定及法執行之責與罰失衡 之風險,概由雖可咎責之被處 罰人完全承受,恐亦非事理之 平。從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不 法獲利未達新臺幣兩佰萬元, 核定罰鍰卻逾新臺幣壹億元以 觀,縱將不易客觀估算的「社 會成本」一併加諸被處罰人身 上,仍難免構成責與罰極端失 衡(grossly disproportionate )之結果。相同情形亦可見於原 因案件外依系爭規定裁處之諸多類似(平行)案件( Parallefälle )(註五) 。此時,確需賴釋憲者以超越行政、立法 、司法權力之上的憲法衡平視 野,加以審酌。多數意見針對 上述「夾帶」之立法瑕疵,解 釋理由書僅略陳「本質上乃為 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 措施」,對防免日後再輕易發 5 生類似立法情形,助益恐將有 限。針對「責罰失衡」之立法 瑕疵則毫無著墨,或為表現尊 重立法形成自由之司法謙抑, 然未能適切從權力分立相互制 衡之立場,指出或闡明「正當 目的不能證立手段妥當」之理念,頗為可惜。 貳、宣告違憲之理由部分 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應可歸納如下: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 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 輕重程度為之(本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參照) (註六) ,系 爭規定並未考量每瓶出賣單價或 實際獲利程度,有無囤積事 實或影響交易秩序,不問情形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 鍰,尚有未洽。至於多數意見: 「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 處罰程度」論理是否太過單一,尚有待檢證 (註七) 。 系爭規定並未斟酌其他同等能達立法目的,且不致造成行 為與處罰不能相當之方法,例如:比較功能同為維護市場秩 序之公平交易法,明定罰鍰上下限額(第二十四條與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參照) (註八) ;或比較性質同為菸酒行政管制之 菸酒管理法,輔以不法利益倍增 罰鍰(第四十六條以下之規 定參照) (註九) 。惟多數意見係以「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 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 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為理 由,認為系爭規定「尚屬維護公 益之必要措施」。本席等對 其究否屬「必要」保留存疑,蓋 與多數意見論理之邏輯,以 及對事件因果關係之理解,有所出入而各異其趣。 系爭規定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茲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為例:「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 ,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設有合理最高額之 6 限制,方不致於無限上綱 (註十) 。此外,嚴厲如刑罰者,尚 會為某些極端情況設一定門檻或 調整機制,例如: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等 (註十一) ,藉以避 免過度逾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虞,舉重明輕,立法良窳判 明如鏡。 前揭三點理由相加,「顯然過苛」之結果勢所難免。其除 過度侵害財產權外,甚至在嚴重情形下,將導致被處罰人破 產而危及生活最低尊嚴之保障並影響其改過重生,亦可能易 生被處罰人脫產之負面行為,凡此均恐非主管機關制裁之原 始目的。特別值得一提者,「顯然過苛」之案件已累積相當 數量,已非純屬「個案」問題。蓋若僅有少數個案產生處罰 過苛情形,尚不能必然推導所依據之法律違憲。因為,縱然 適用合憲法律,亦可能在特殊狀況下,產生少數責與罰極端 失衡之個案,而此時,僅需由行政裁罰或司法審判機關,依 立法目的、狹義比例原則或其他相關法原則處理即可。多數 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之所以違憲,係少數處罰過苛個案因未設 「適當之調整機制」,致無法合乎「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而生。但本席等認為,過苛案件俯拾皆是,矛頭顯直指系爭 規定之處罰方式,至於未設適當調整機制,是該處罰方式之 當然結果。若將兩者勉強予以分離,倒置其因與果,確可達 到強化立法者「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而有其形 成之空間」理由的正當性,但與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結果間 ,尚難調合。 叁、違憲法律定期失效部分 多數意見除宣告系爭規定處罰方式違憲外,另讓違憲條文 至遲一年失其效力。為調和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 materielle 7 Gerechtigkeit ),將釋憲者親口宣告違憲的法令,仍准許適用 一段期間,並作成「定期失效」之決定,在憲法及法律均無 明文情況下,本院經解釋自行創設該種宣告模式之案件,已 不勝枚舉 ( 註十二)。累積實例既多,即有將之法制化的必要。 據此,本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 ( 註十三)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 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 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由此設計可知,原 則上與原因案件類似(平行)之案件,不論是否經法院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或是否仍繫屬於各級法院,若仍適用系爭違憲 法律,當不能獲得如同原因案件般的合理救濟。為彌補可能 之闕漏與失衡,自可適用但書另行諭知之規定。本號解釋即 是仿傚本院釋字第三○○號解釋:「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 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而為諭知,類 此另行諭知之解釋,亦不在少數 ( 註十四)。再就本案言,米酒 專賣制度已成黃花,在買賣回歸市場機制之現實狀況下,「 有關機關應儘速加以修正」系爭規定之實益或必要性即大幅 降低。換言之,本件解釋若採系爭規定立即失效之宣告方式 ,依前揭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可達相同目的:「法 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註十五) 至於「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考量,取決於「 法正義」與「法安定」衝突時之 價值抉擇,多數意見雖知米 酒經濟管制客觀環境丕變,仍給 予立法者一年之緩衝或猶豫 期間,想必是「法安定重於法正義」 ,以及充分尊重「立法 形成自由」思考理路下的產物。 8 至於解釋生效前已經裁判確定之類似(平行)案件,除聲 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外,縱然個案上存在責與罰極端失衡或嚴 苛異常之結果,被處罰人依現行法制均無法救濟,只能黯然 承受。如何避免該等重大不正義之情形繼續存在而救濟無門 ,或者違規情形嚴重者獲得救濟,違規情形輕者卻未獲救濟 等不平現象,仍需以新理念與闊視野積極面對 ( 註十六)。 最後,本號解釋引進「顯然過苛」以及「實質正義」等理 念,在經驗傳承、大量適用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之框架下 ,有意創新。若因而帶入更多可能成為違憲審查標準之憲法 理念,本席等樂觀其成。 註一:菸酒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 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並續明定課稅項目 及稅額、稽徵、罰則(第 16 條至第 19 條)等。至於系爭第 21 條雖屬制裁規定,但由於格格不入,未將之置於「罰則」而設 於「附則」之中,「夾帶」屬性非常明顯。 註二:菸酒稅係國稅,菸酒稅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件解釋原因 案件之處罰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作成,對處罰不服之救 濟在訴願前設有申請復查之先行程序。若以菸酒管理法為例, 則分由中央財政部及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並列為管 轄機關,依該法所為之裁罰,若有不服,則逕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以稅捐稽徵機關處理工商管制事項,從設官分職各有所司 之觀點,專業偏失即非不可預期。 註三:有關行政制裁法體系建立之不易,請參考廖義男,〈行政罰法 之制定與影響〉,廖義男主編, 《行政罰法》,元照,96 年, 頁 1-22。林錫堯,《行政罰法》,元照, 94 年,頁 1-9。此外 ,涉及法律類型化及法律定位之問題亦漸受重視,例如本院釋 9 字第 535 號解釋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 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 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質言之,若屬單純組織 法,即不得作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又例如依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 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足見法律屬性與其應規範之內容,顯有密切關係。菸酒稅 法與菸酒管理法雖均為作用法,但行為罰與漏稅罰本不相同( 本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參照),故仍不宜恣意交互錯置。 註四:系爭規定係立法院審查菸酒稅法時,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之修正 動議,其指出:「為澈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 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 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現行臺灣省內專賣暫 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俾從 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並亦列於系爭規 定之立法理由欄內。參《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38 期,88 年 7 月 3 日,頁 283;第 89 卷第 2 期,89 年 1 月 5 日,頁 242。 註五:Vgl. Schlaich/Korioth , Das Bundesverfassungsge richt - Stellung,Ver- fahren,Entscheidungen, 7. Aufl., Verlag C.H.Beck, Rdnr. 414. 該等 案件包括尚繫屬於法院者,以及已終局確定但未聲請釋憲者。 未確定而為法官聲請解釋者,除原因案件外,亦包括經法官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但鑒諸原因案件已向本院聲請解釋在案,毋 庸重複聲請者,此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456 號裁定、 95 年度訴字第 2402 號裁定、 95 年度訴字第 2528 號裁 定、95 年度訴字第 2529 號裁定。類似(平行)案件中較為極端 之例,未確定但未聲請解釋,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 10 字第 774 號判決,就每瓶售價約 50 元、共售 10 萬餘瓶、獲利 粗估至多約 300 多萬元,而維持 2 億 640 萬元之罰鍰。已終局 確定但未聲請解釋者,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判決,就每瓶售價 50 至 60 元不等、共售約 20 萬瓶、獲 利粗估至多約 800 萬元,罰鍰僅差 1 萬 6 千元即達 4 億元,仍 獲維持,且亦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46 號判決支持而 告確定。再假設問題光譜另一端之例:鄉下小雜貨店超出公賣 價格賣出 10 瓶紅標米酒,既無囤積又非居奇,亦未擾亂市場交 易秩序,且不甚瞭解法律重罰規定,只因做生意想多掙幾個錢 ,然一經查獲,依法仍應處以新臺幣 2 萬元罰鍰。 註六:通過於後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即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註七:以瓶計算,確可收隨量抑制囤積之效;但此僅考量部分違規情 節,漏未能斟酌其他違規情節。例如各別案件中,超出原專賣 價格之幅度可能高低有別,某 A 賣 50 元,某 B 賣 100 元,或 某 C 朝售 30 元暮販 40 元,情形均有所不同。裁罰機關無法區 分個案情形與每瓶出賣單價,一律以每瓶 2000 元裁處罰鍰,除 與比例原則有關外,因「不等者而等之」之處罰方式,故亦與 平等原則有涉。至於不論是自售、託售、輾轉易手……,只要 超出原專賣價格出售,遭查獲者皆需依每瓶 2000 元之方式處罰 。僅以瓶數為標準,處罰程度是否 真能有所差異,恐待檢證。 註八: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 41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11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註九:例如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同法第 47 條、第 48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其但 書,均有類似之設計。 註十:若法律所明定之處罰最高額仍無法達到立法目的,尚可參考行 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並參照刑法第 58 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 327 號解釋,針對扣繳義務人未依所 得稅法履行限期按實填報或 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者,認為其「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 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釋字第 356 號解釋,亦認營業稅法就營業人未依限期申報銷售 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按應納稅額一定比例所加徵之滯報金 、怠報金,性質屬「行為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 給予警告性宣示。釋字第 616 號解釋,認所得稅法就納稅義務 人或營利事業未依限期履行結算或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義務,而 依應納稅額固定比例所加徵之滯報金乃「行為罰」,「其違規 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 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其「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 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2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開解釋分別促成所得 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 89 年 12 月 15 日之修正,以 15 倍計算, 前段增添最高 2 萬 2 千 5 百元之限制,後段雖未受指摘,亦併 同增添 4 萬 5 千元之上限。營業稅法第 49 條則係於 90 年 6 月 27 日,修正並更名為「加值型與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時,增訂 以 10 倍為最高額。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第 108 條之 1 第 1 項 96 年 6 月 14 日之修正,分別明定滯報金最高額不得超過 3 萬元;而未受指摘之各該第 2 項所規定之怠報金,亦同修正增 列最高 9 萬元之限制。 註十一:參照刑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一罰」改革方向,固 可較接近罰責相當之要求,縱在實 例上有針對連續數犯罪行 為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合計刑期達 200、300 年,最後所 定執行刑僅 5、6 年,而為報章批評之情形。例如參〈一罪一 罰判 336 年 僅需執行 5 年〉,《自由時報》,96 年 10 月 30 日 ,頭版新聞;〈刑期 300 年 執行 17 年…可議〉,《聯合報》, 97 年 3 月 5 日,社會新聞;〈234 年刑度只判 6 年半 檢要上 訴〉,《中國時報》,97 年 3 月 8 日,社會新聞。而各該對應 之刑事判決,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523 號竊盜案;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583 號毒品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毒品案。判決認於各該宣 告刑最長期以上、合併以下、 30 年之內定執行刑,須「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故「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比較法 上,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文第 8 條規定: 「在一切案件中,不 得需索過多之保釋金,亦不得科以 過重之罰款,或施以殘酷 13 異常之處罰。」 ( 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本件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 雖非科處罰金,但罰鍰亦 係國家對人民之金錢處罰,收益率 歸國庫同恐有不當誘因, 故實僅一線之隔,應受同樣法理之支配而可為參照。 註十二:本院釋字第 218 號、第 224 號、第 251 號、第 289 號、第 300 號、第 313 號、第 324 號、第 365 號、第 366 號、第 367 號 、第 373 號、第 380 號、第 384 號、第 390 號、第 392 號、 第 402 號、第 423 號、第 436 號、第 443 號、第 450 號、第 452 號、第 454 號、第 455 號、第 457 號、第 491 號、第 523 號、第 551 號、第 573 號、第 580 號、第 586 號、第 588 號 、第 613 號、第 616 號、第 619 號、第 636 號、第 638 號、 第 640 號等解釋參照。 註十三:本院為因應「審判機關」化,並使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方式「 憲法法庭」化,現行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乃有通盤檢討 之必要,據此擬定憲法訴訟法草案。草案經立法院 96 年 6 月 11 日審查會通過,惟因第 6 屆立法委員任期屆至時( 97 年 1 月 31 日)並未完成立法,基於屆期不續審之故(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 13 條參照),需待下一會期再提送立法院審查。 註十四:本院釋字第 300 號解釋:「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儘速 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 ,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 重為之。」另釋字第 523 號解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 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 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 14 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 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 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 併予指明。」除此之外, 本院針對宣告違憲法令失其效力, 未修正前所遺法令「空窗 期」問題,諭知以填補方式解決者 ,包括「類推適用」(釋 字第 474 號、第 583 號解釋參照)、「準用」(釋字第 559 號解釋參照)其他法律等,足見本院歷來解釋之苦心。 註十五:憲法訴訟法草案第 33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明定 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律或命令立即 失效者,於憲法法庭裁判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已確定之案件則不受影響,以維 持法秩序之安定。而據以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雖 已確定,惟因聲請人之聲 請有利於公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 釋,應許其得因憲法法庭之裁判而 獲益,爰另於次條規定其 得提請救濟,本條第一項末段先作除外規定。」 註十六:例如較近的本院釋字第 624 號解釋:「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 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 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 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 ,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 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 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 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 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本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 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 指明。」上開解釋皆有解決實質個 案正義問題之意圖,值得 贊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79 條將刑事判決與其他判決區 分:「確定刑事判決所依據之法規業經宣告為違反基本法或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宣告無效者 ,又確定之刑事判決以聯 15 邦憲法法院宣告為違反基本法之法 規之解釋為依據者,均得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第 1 項)其他根據依第 七十八條被宣告為無效之法規所為 不得再行爭執的裁判,除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或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受 影響。這些裁判不得執行。依民事 訴訟法已為強制執行時, 民事訴訟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準 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 得主張之。(第 2 項)」亦值參酌。至於其他彌補的建議,請 參考李震山, 〈憲法意涵下的國家補償-補正義的破網?〉, 《 月旦法學教室》,第 59 期,96 年 9 月,頁 6-7。 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北高行百文字第 0940000543 號 主 旨:檢送本院第三庭釋憲聲請書暨附件(附件詳如聲請書肆 所載)各乙份,請 鑒核。 說 明: 一、依據 鈞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二、本院於審理 92 年度訴字第 4483 號菸酒稅法事件時,認 為菸酒稅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 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 新台幣 2 千元之罰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鈞院釋 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 官解釋。 院 長 葉百修 16 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本院認為菸酒稅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 ,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 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 新臺幣 2 千元之罰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牴 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 鈞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經過: 本院 92 年度訴字第 4483 號原告籃 ○ 春,因分別於民國 (下同) 91 年 1 月 15 日、16 日及 17 日,銷售前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計 48,000 瓶(0.6 公升保特瓶 裝)予全○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4,800 瓶予邱○ 濱,實 際成交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600,000 元(平均每 瓶 54.2 元)及 250,000 元(平均每瓶 52 元),因超過按 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 21 元,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 有違反菸酒稅法第 21 條前段規定,遂以 91 年 12 月 5 日 財北國稅財字第 75091080552 號罰鍰處分,處以每瓶 2,000 元之罰鍰計 105,600,000 元,原告不服,迭經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疑義之性質: 菸酒稅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 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 臺幣 2 千元之罰鍰。」其對於構成要件所稱具社會侵害性 之行為,施以罰鍰之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固與憲法 第 23 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無 17 違,然其罰鍰額度則有違狹義比例原則,乃生本件牴觸憲 法之疑義。 三、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及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叁、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臺灣地區實施菸酒專賣,始於日據時代,其後行政院於 46 年 6 月間正式委託臺灣省政府代辦,並於 42 年 7 月 7 日公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實施菸酒專賣制度。 臺灣地區實施之菸酒專賣範圍,涵蓋於菸酒之產製運銷各 階段,由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負責行政管理與產銷經營。 又關於運銷階段之管制,該條例第 33 條規定:「(第 1 項)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 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第 2 項)專賣機關、菸酒零售 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並進而於第 38 條第 6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2 千元 以下罰鍰:六、零售商違反第 33 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 酒類零售價格者。」 二、嗣為順應經濟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自 76 年起外國菸 酒進口陸續開放,立法院 81 年審查廢止國產菸酒類稅條 例時,附帶決議要求 3 年內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財政部為因應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廢止,有 關菸酒專賣利益之徵收應回歸 稅制,惟鑒於菸酒不同於一 18 般商品,其對人體所造成之影 響應予重視,世界各國對於 菸酒產銷之管理均較一般商品 嚴格,其消費稅之稅負亦較 一般商品為高,爰參酌外國單 獨立法課稅之立法例,及我 國已廢止之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單獨立法之體例,乃於 88 年 3 月 10 日函送菸酒稅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草案共 分總則、課稅項目及稅額、稽徵、罰則及附則 5 章,計有 21 條(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 期第 244 頁參照)。其中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四 、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 徵收如下︰(一)民國八十 九年起︰新臺幣九十元。(二 )民國九十年起︰新臺幣一 百二十元。(三)民國九十一 年起︰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四)民國九十二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三、菸酒稅法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因有委員鑒於為遏阻菸酒 之經銷及零售商,於菸酒專賣改制前囤積米酒,再於改制 後高價出售,影響市場供需秩序,乃提案增訂第 21 條, 說明以「為澈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法( 按指菸酒稅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 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 參照現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8 條規定』,科 處每瓶 2 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 利益之誘因。」(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 期第 226 頁、 第 242 頁參照),而上開增訂條文獲審查會及院會之通過 ,即為本件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條文。 四、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19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 家限制人民基本權之理論基礎 在於個人外部行為已經對他 人產生影響時,國家基於全民 之付託,必須對此等行為加 以控制,至此等控制應採取何 種方式(刑事罰或行政罰) ,基本上由立法者裁量。然而 ,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者 ,仍會發生如何限制基本權始 不致違憲的問題,易言之, 依法律限制基本權,並非可恣 意為之,即國家不可以違法 的手段對付人民違法的行為, 此為近代立憲主義有關國家 理性應有的要求,是國家立法 限制人民基本權時,仍須受 到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而憲法第 23 條即揭櫫廣義的 比例原則。 五、廣義的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侵害最少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狹義比例原則 ),以此三原則作為憲法上基本權限制的限制,即在要求 採取限制基本權的手段,縱然合乎一定目的,且屬必要的 最低侵害手段,但採取此種手段時,仍然不可太過分而流 於恣意,否則均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而聲請人所質疑 菸酒稅法第 21 條之規定者,即在於該條之罰鍰是否過高 而違反過度禁止原則? 六、依本件之事實經過與前揭之說明可知,每瓶 0.6 公升裝之 米酒,於菸酒專賣制度實施之下,其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價格為每瓶 21 元,零售商如有未依上開專賣價格銷售, 擅自變更零售價格,其經查獲有此行為者,依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8 條第 6 款之規定,應處 2 千元「以 下」罰鍰,其銷售之瓶數僅係罰鍰之裁量因素之一而已, 亦非係就每瓶處以 2 千元之罰鍰,是菸酒稅法第 21 條之 20 立法理由謂其罰鍰額度之制定係「參照現行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 38 條規定」,恐係出於重大之誤會。 七、再者,菸酒稅法於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其第 19 條(91 年 6 月 12 日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稅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1 倍至 3 倍之 罰鍰︰一、未依第 9 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 出廠者。二、於第 14 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 稅菸酒出廠者。三、國外進口 之菸酒,未申報繳稅者。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稅,擅自銷 售或移作他用者。五、廠存 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 符者。六、短報或漏報應稅 數量者。七、菸酒課稅類別申 報不實者。八、其他違法逃 漏稅者。」復依前揭該法第 8 條之規定,每瓶 0.6 公升裝 之米酒,其應納酒稅 90 元(150 元 x0.6= 90 元),是如 有逃漏該每瓶 90 元酒稅者,除補徵稅款每瓶 90 元外,另 須受到按補徵稅額處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即每瓶 90 元至 270 元之罰鍰,惟應予強調者,菸酒稅法對於逃漏菸酒稅 之納稅義務人之處罰亦不過如 此,其於同法中對於未逃漏 菸酒稅,僅係未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者,反處以每瓶 2 千元 之罰鍰,其輕重是否失衡? 八、承上,每瓶 0.6 公升裝之米酒,於菸酒稅法施行後,其應 納酒稅為 90 元,而建議售價為 130 元(批發價 117 元) ,依此計算,如在菸酒稅法施 行前專賣之米酒,縱於菸酒 稅法施行後超過原專賣價格出 售,其最大之價差亦約在每 瓶 109 元以下(於本件,原告銷售每瓶超過原專賣價格在 31 元至 33.2 元不等),立法者如係在追求其立法理由所 述「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 取不當利益之誘因」,其實 21 只要罰鍰超過每瓶 109 元或比照酒稅 90 元,囤積者即無 利可圖,立法者之目的即可實現,何須以每瓶 2 千元之罰 鍰重懲人民?況如前所述,立 法者於裁量該罰鍰之額度時 ,本意係比照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8 條之罰鍰 額度。 九、附帶一提者,菸酒稅法第 21 條之立法目的,非出於維護 菸酒專賣制度,蓋菸酒稅之稽 徵正意在淘汰專賣制度,亦 非出於維護菸酒稅稽徵制度, 蓋如前所述,其間並無逃漏 菸酒稅之問題,菸酒稅法第 21 條之立法目的誠如其立法 理由所言,其意在防杜因制度 改變而造成之米酒囤積問題 ,立法者所關心者其實在於維 護消費者利益與交易秩序。 聲請人不擬探討構成菸酒稅法第 21 條之行為,是否同時 有違反立法目的亦在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公平交 易法之問題,因為此非本院之 職權所在,聲請人所擬強調 者,對於諸多較之於違反菸酒稅法第 21 條行為,更嚴重 破壞交易秩序與戕害消費者利 益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 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之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 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雖可能被處以高達 2 千 5 百萬元或 5 千萬 元之罰鍰,惟實際罰鍰額度, 尚有賴主管機關審酌一切違 法情狀,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參照)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過,無論情節如何重 22 大,此一罰鍰額度終有上限。反觀菸酒稅法第 21 條,其 罰鍰規定以每瓶 2 千元,而違法者每瓶之不法利得不可能 超過百元,已如前述(於本件,至多在 31 元至 33.2 元間 ),其所受處罰竟毫無上限, 而須受依所售之瓶數計算, 高達 105,600,000 元之罰鍰,國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顯已 過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十、綜上所述,依本院合理之確信,認為菸酒稅法第 21 條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院 92 年 度訴字第 4483 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提出上開形成確信違 憲之具體理由為本件之聲請。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本院 92 年度訴字第 4483 號卷宗影本壹件。 附件二: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 期節本壹件。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立 杰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略) 23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菸酒稅法第21條]](版本 95.01.1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律每瓶罰兩千元,欠缺調整機制而違憲,一年後停止適用。 **爭點拆解**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該法施行前專賣的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罰鍰。爭執在於,這種以「瓶」為單位、金額固定、行政機關與法院都沒有裁量空間的處罰方式,對販賣數量龐大者可能累積成極高金額,是否對財產權構成過度限制而違反比例原則。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肯定立法目的正當: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談判造成預期漲價與囤積爭購,市場失序,穩定米酒價格與維持市場供需屬正當公益,罰鍰作為督促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手段亦屬適合,且無其他同等有效手段,故手段本身尚屬維護公益的必要措施。但解釋指出,該條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於特殊個案可能造成顯然過苛的處罰,而立法者未設適當的調整機制,對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宣告有關機關應儘速修正,並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解釋另指明,在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個案顯然過苛之虞者,應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影響交易秩序程度及其他個案情狀,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是行政罰法定額罰鍰違憲審查的代表類型,處理的是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中的「狹義比例/妥當性」層次與財產權保障(憲法第15條)。理由書提出一項可通用的標準:立法者為求執法明確而以固定方式計算罰鍰、不留裁量範圍者,未必為憲法所不許,但必須設有適當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