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4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8-05-30" 公布日期_民國: "97年05月3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 "商業團體法第1條", "商業團體法第5條", "商業團體法第72條", "內政部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0:32+0800" --- # 釋字第64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4) · 公布 97年05月3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 ## 解釋文 **(1)**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2)**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 理由書 **(1)**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2)**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可知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3)**   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之任務,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等共計十三項,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4)**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5)**   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6)**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7)**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部分,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四三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緣吳0華受僱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聯合會),於92年間退休,聯合會依其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73萬餘元。惟吳0華主張,依內政部訂定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應可領退休金365萬餘元,遂於94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聯合會給付不足部分之退休金192萬餘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駁回。經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命聯合會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33萬餘元,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三)聯合會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有關會務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 意見書(2 篇) ### 1. 林大法官子儀、彭大法官鳳至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36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合憲結論,但主張應以結社自由而非財產權為審查基準。 > **核心主張**:多數意見認系爭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授權、對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的限制未過當,固非無見;惟審查系爭規定是否合憲實涉及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限制,唯有從結社自由切入,方能掌握該辦法立法時代背景與立法目的下的真正涵義。系爭管理辦法就會務人員的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恤均詳為規定,目的顯非僅在保障退休安養,而係對會務人員管理的全面介入,商業團體幾無自主管理餘地,對結社自由已構成相當嚴重的限制,主管機關自應有法律的明確授權。依現行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僅具同業協調、互助功能,未分擔國家管理公民營商業之權能,政府並無立法規範其組織運作、強制所有公司行號加入特定商業團體的必要;就所有商業團體一律作如此鉅細靡遺的規定,未留自主管理的適度空間,對結社自由的限制過當而不符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檢討相關規定時,應摒除威權體制時期漠視結社自由的思維。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僅以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為受限制的基本權,並以系爭規定屬準則性規定、目的在保障退休給養為由認定合憲,未從結社自由的觀點審查。多數亦未審究該管理辦法有關工業團體、礦業團體部分是否有法律明確授權,本意見認此可見多數為儘量維持系爭規定合憲性所作的努力。 1 釋字第六四三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林子儀大法官 彭鳳至大法官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工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 系爭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 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尚無牴觸。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係限制聲請人─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且認系爭規 定屬準則性規定,並基於保障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給養之 目的,而認系爭規定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尚未 逾必要之程度 , 固非無見 ; 惟本席等認為審理系爭規定是否合憲, 實涉及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權之限制;且從人民 結社自由之觀點切入,方能從商業團體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 時代背景與立法目的,掌握系爭規定之真正涵義,而對其是否合 憲之審查,隨民主轉型之時代變遷,就政府對商業團體管理之正 當性及必要性,提出合理的憲法解釋。然多數意見未能堅守憲法 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令人扼腕,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按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 自由,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 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 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 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 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 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 解釋參照)。 2 憲法所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主要即在保障人民得自由組織 或加入具有共同理念之不同團體,以擴展人我互動,參與各類關 於文化、教育、政治、經濟、宗教、職業、慈善或娛樂…等等各 類社會活動,藉以表現自我,提昇自我與實現自我;而社會整體 亦因不同結社團體之存在,得發展出豐富多元之社會生活,並自 發性形成長期穩定之社會秩序,使部分國家功能或責任因此獲得 分擔。同時,民主憲政社會因有多元結社團體之存在,增進人民 參與民主政治及形成公共決策 之機會,而有助於民主理念的實 踐。故結社基本權不僅包含一項防衛權,同時亦可建構一項民主 及法治國秩序的組織原則,以產生長期穩定之團體秩序,並避免 國家以主流社會之價值體系型塑與組織團體,乃維持民主憲政秩 序不可或缺之制度性基本權。國家對人民之結社自由固非不得以 法律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限制,惟其限制是否 合憲,應視所欲限制之結社團體之類型,而採取不同審查標準予 以審查。 本案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 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 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 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 團體財力 , 按服務年資 ,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 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 之給付詳予規定。 如僅從該規定之目的在保障商 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 生計安養而言 , 符合憲法第一五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 , 應屬合憲, 固無疑問;惟如從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整體觀之,可知包括商 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 3 退休及撫恤等事項,該辦法均詳細規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 參照),是其目的自非僅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安養,而係就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為全面性之介入,則商業團體幾無 自主管理其會務工作人員之餘地,對商業團體之結社自由已為相 當嚴重之限制,主管機關自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訂定該管理 辦法。 或有謂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屬 公法人,而無主張結社自由之 餘地。然商業團體性質上是否屬公法人,向有爭議。 1 且依商業團 體法之規定,其組織之目的與所擔負之任務,並非必須以公法人 之組織方能達成;該法亦未賦予商業團體對其會員得有懲戒或准 駁控管會員營業資格之實質管理權限。則依據該法規定,商業團 體僅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互助性質組織,並未分擔 國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等商業之權能, 2 是屬性上應屬私法 人。準此,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即得主張其受憲法結社自由之保 障。 3 而誠如多數意見所言,該系爭 管理辦法係商業團體之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並於六十 九年六月四日修正(其中並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 系爭規定),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 規定。而於其時內政部以職權命令對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 1 例如國內學者就依法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之職業公會係私法人或公法人性質,即有不 同主張。認其為私法人者,如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173-174;姚瑞光,論法 人,法令月刊第 44 卷第 3 期,頁 2;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119;陳敏,行政法總論, 頁 957-959。而主張為公法人者,如廖義男,國家賠償法,頁 119;陳新民,行政法學 總論,頁 145 以下;李建良等,行政法入門,頁 231(陳愛娥執筆)。 2 雖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接受商品檢 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亦係屬私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故如政府藉由中介團 體完成特定公法上任務,並無必要須以公法組織型態為之始可。 3 至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雖有強制入會之規定,並不能因此而推論所加入之商業團體即 4 理,作如此全面性之介入,實係因戒嚴威權體制時期,人民結社 自由受到嚴重侵害所致。 依多數意見主張,認七十一年 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 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商業團體 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 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得以補正系爭管理辦 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欠缺法 律明確授權依據之不足,已屬牽 強。 4 況依該條之授權 , 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之 內容,是否逾越該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仍應就商業團體法第七十 二條之立法目的及其與商業團體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作綜合判 斷。此外,如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並未逾越該條授權範圍,但因 其規範內容涉及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故除系爭管理辦法 之具體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外,授權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所 規定之授權範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之意旨。 依多數意見之解釋,商業團體 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立法機 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 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 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 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 據,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故依此立法意旨,該條授權 中央主管訂定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內容除有關會務工作 人員退休權益保障外,同時並包括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 務效能之管理。 屬公法人 ; 反而應就該規定限制人民消極不參與結社之自由 , 是否合憲 , 而予審查檢討。 4 依該系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除適用於商業團體外,尚適用於工業團體及礦 業團體。惟本解釋僅就商業團體部分之管理規定,以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其授 權規定,而認符合法律明確授權之要求。至該管理辦法有關工業團體或礦業團體之管理 規定部分,是否有法律明確授權,則未予審究。亦可見多數意見為儘量維持系爭規定之 合憲性,所作之努力。 5 惟除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 權益外,政府何以有提昇會務 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管理必要?此即涉及政府為何有強 制公司行號等商業組織並加入商業團體之必要?依目前商業團體 法之規定,商業團體僅具同業間協調、互助之功能,並未分擔國 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等商業之權能,已如上述,對此類團體, 政府並無立法規範其組織運作,並強制所有公司行號,均須加入 特定商業團體之必要性,而應由各公司行號自由選擇及組織其有 共同利益、共同目標之團體;各該團體之組織與工作人員素質、 服務效能等,應交由團體內部自主決定,政府亦無介入之必要。 系爭管理辦法內容包括商業團 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 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恤等事項,與上開立法 意旨之達成,尚有合理之關聯;但對所有商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 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等事項,一律作如此鉅細靡遺之規 定,而未予商業團體視其規模、財力及特性而為自主管理之適度 空間,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應屬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有 所不符。 是主管機關因應本解釋多數意 見,於檢討有關管理商業團體 之相關規定時,應摒除以往威權體制時期,漠視人民結社自由之 思維,而應基於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民主憲政秩序穩定發展 之憲法意旨,重新檢討商業團體法及其相關規定之必要性。如政 府就特殊類型或性質之商業,因管理之必要,有特別需要設置商 業公會者,自可就該商業制定管理法,詳為規定,惟其規定仍須 符合憲法,自不待言。 ### 2. 643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及林大法官子儀、彭大法官鳳至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36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抄本中協同意見書本文遭略去,立場無從判斷。 > **核心主張**:本筆為抄本。可見的解釋文與理由書顯示多數意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就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者,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人事組織、維護公益所定的準則性規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的授權範圍,對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的限制亦未過當;惟此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理由書並敘明沿革:該辦法原為內政部63年訂定、69年修正發布的職權命令,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的商業團體法增訂第72條後始有法律授權依據;並以商業團體法第1條、第5條說明商業團體公益色彩濃厚,會務工作人員素質攸關團體功能,故第72條的授權目的正當,退休金給付事務與會務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均有密切關係。中略之後為原因案件的民事判決。協同意見書本文整段落在中略之內。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林子儀、彭鳳至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本文落於中略之內,抄本可見文字僅及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前半與民事判決,無從據以判斷其與多數意見之異同。 抄本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 年 5月 30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1192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四三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四三號解釋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三號解釋 解 釋 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前 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 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 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 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 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 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 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 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 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 ,併予指明。 1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 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 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 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 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 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 案。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訂定發布,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 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 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七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商 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 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可知商業團體法第七十 二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 據。 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 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之 任務,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 究、發展事項等共計十三項,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 2 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而商業 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 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為確保商業團體 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 正當。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 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 為具體明確之規定。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 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工作人 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 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 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 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 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 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 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 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 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 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 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 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 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 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 3 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 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 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 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 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 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 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 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 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 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 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 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 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 ,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之一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部分,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 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4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協同意見書 林子儀大法官 彭鳳至大法官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 規定) ,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 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尚無牴觸。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係限制聲請人─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且認系爭規定屬 準則性規定,並基於保障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給養之目的 ,而認系爭規定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尚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固非無見;惟本席等認為審理系爭規定是否合憲, 實涉及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權之限制;且從人民 結社自由之觀點切入,方能從商業團體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 時代背景與立法目的,掌握系爭規定之真正涵義,而對其是否合 憲之審查,隨民主轉型之時代變遷,就政府對商業團體管理之正 當性及必要性,提出合理的憲法解釋。然多數意見未能堅守憲法 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令人扼腕,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5 按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 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 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 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 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 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 釋參照)。 憲法所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主要即在保障人民得自由組織或 加入具有共同理念之不同團體,以擴展人我互動,參與各類關於 文化、教育、政治、經濟、宗教、職業、慈善或娛樂…等等各類 社會活動,藉以表現自我,提昇自我與實現自我;而社會整體亦 因不同結社團體之存在,得發展出豐富多元之社會生活,並自發 性形成長期穩定之社會秩序,使部分國家功能或責任因此獲得分 擔。同時,民主憲政社會因有多元結社團體之存在,增進人民參 與民主政治及形成公共決策之機會,而有助於民主理念的實踐。 故結社基本權不僅包含一項防衛權,同時亦可建構一項民主及法 治國秩序的組織原則,以產生長期穩定之團體秩序,並避免國家 以主流社會之價值體系型塑與組織團體,乃維持民主憲政秩序不 可或缺之制度性基本權。國家對人民之結社自由固非不得以法律 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限制,惟其限制是否合憲 ,應視所欲限制之結社團體之類型,而採取不同審查標準予以審 查。 本案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 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 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 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 6 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 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 之給付詳予規定。 如僅從該規定之目的在保障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 計安養而言,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應屬合 憲,固無疑問;惟如從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整體觀之,可知包 括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 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該辦法均詳細規定之(系爭管理 辦法第四條參照) ,是其目的自非僅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安 養,而係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為全面性之介入,則商 業團體幾無自主管理其會務工作人員之餘地,對商業團體之結社 自由已為相當嚴重之限制,主管機關自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 訂定該管理辦法。 或有謂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屬公法人,而無主張結社自由之餘 地。然商業團體性質上是否屬公法人,向有爭議 (註一)。且依商 業團體法之規定,其組織之目的與所擔負之任務,並非必須以公 法人之組織方能達成;該法亦未賦予商業團體對其會員得有懲戒 或准駁控管會員營業資格之實質管理權限。則依據該法規定,商 業團體僅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互助性質組織,並未 分擔國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等商業之權能 (註二),是屬性上 應屬私法人。準此,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即得主張其受憲法結社 自由之保障 (註三)。 而誠如多數意見所言,該系爭管理辦法係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並於六十九 年六月四日修正(其中並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系 7 爭規定) ,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 定。而於其時內政部以職權命令對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 ,作如此全面性之介入,實係因戒嚴威權體制時期,人民結社自 由受到嚴重侵害所致。 依多數意見主張,認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 體法第七十二條「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得以補正系爭管理辦法有 關商業團體之部分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不足,已屬牽強 (註四 )。況依該條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之 內容,是否逾越該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仍應就商業團體法第七十 二條之立法目的及其與商業團體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作綜合判 斷。此外,如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並未逾越該條授權範圍,但因 其規範內容涉及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故除系爭管理辦法 之具體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外,授權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所 規定之授權範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之意旨。 依多數意見之解釋,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立法機關 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 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 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 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故依此立法意旨,該條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內容除有關會務工作 人員退休權益之保障外,同時並包括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 服務效能之管理。 惟除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外,政府何以有提昇會務工 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管理必要?此即涉及政府為何有強制 8 公司、行號等商業組織並加入商業團體之必要?依目前商業團體 法之規定,商業團體僅具同業間協調、互助之功能,並未分擔國 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等商業之權能,已如上述,對此類團 體,政府並無立法規範其組織運作,並強制所有公司、行號,均 須加入特定商業團體之必要性,而應由各公司、行號自由選擇及 組織其有共同利益、共同目標之團體;各該團體之組織與工作人 員素質、服務效能等,應交由團體內部自主決定,政府亦無介入 之必要。 系爭管理辦法內容包括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 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與上開立 法意旨之達成,尚有合理之關聯;但對所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 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等事項,一律作如此鉅細靡 遺之規定,而未予商業團體視其規模、財力及特性而為自主管理 之適度空間,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應屬過當,而與比例 原則有所不符。 是主管機關因應本解釋多數意見,於檢討有關管理商業團體之 相關規定時,應摒除以往威權體制時期,漠視人民結社自由之思 維,而應基於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民主憲政秩序穩定發展之 憲法意旨,重新檢討商業團體法及其相關規定之必要性。如政府 就特殊類型或性質之商業,因管理之必要,有特別需要設置商業 公會者,自可就該商業訂定管理法,詳為規定,惟其規定仍須符 合憲法,自不待言。 註一:例如國內學者就依法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之職業公會係私法人 或公法人性質,即有不同主張。認 其為私法人者,如吳庚,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173-174;姚瑞光,論法人,法令月刊第 44 卷第 3 期,頁 2;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119;陳敏,行政法 9 總論,頁 957-959。而主張為公法人者,如廖義男,國家賠償法 ,頁 119;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頁 145 以下;李建良等,行 政法入門,頁 231(陳愛娥執筆)。 註二:雖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特定地區輸出業 同業公會得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 之委託,實施檢驗;亦係屬 私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故如政 府藉由中介團體完成特定公 法上任務,並無必要須以公法組織型態為之始可。 註三:至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雖有強制入會之規定,並不能因此而推 論所加入之商業團體即屬公法人; 反而應就該規定限制人民消 極不參與結社之自由,是否合憲,而予審查檢討。 註四:依該系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除適用於商業團體外, 尚適用於工業團體及礦業團體。惟 本解釋僅就商業團體部分之 管理規定,以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為其授權規定,而認 符合法律明確授權之要求。至該管 理辦法有關工業團體或礦業 團體之管理規定部分,是否有法律 明確授權,則未予審究。亦 可見多數意見為儘量維持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所作之努力。 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釋憲聲請書 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就吳 ○ 華訴請給付退休金事件所為 96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確定判決,適用內政部所訂「工商團 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 之 1 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事 :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與吳○ 華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所為 10 96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確定判決,適用內政部所 訂「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附件一)第 45 條第 2 項: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 ,按服務年資,每滿 1 年發給 2 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 1 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認屬強制規定,判命 聲請人給付退休金差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規定,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應屬無效,顯有解釋憲法之 必要。 二、又該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之規定,認該 「管理辦法」已逾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2 年內應以法律規定 或明列其授權依據,至 92 年 1 月 1 日始失效,殊違行政 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牴觸憲法第 23 條,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亦有聲請解釋 憲法之必要。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爭議之經過: (一)聲請人於 72 年 8 月 9 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吳○ 華 自 73 年 1 月 1 日即受僱於聲請人,負責辦理聲請人 之人事管理及會務相關業務。聲請人於 88 年 9 月 1 日已依聲請人 88 年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結算吳○ 華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之年資,發給新臺幣 1,498,677 元。吳○ 華於 92 年 8 月 20 日退休,聲請人再依「服務規則」 第 38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給付其退休金 739,710 元 11 ,應屬合法。詎吳○ 華於 92 年 8 月退休領取上開退 休金 2 年後,於 94 年主張其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20 日止,在聲請人任職之年資均應依內政 部所訂「管理辦法」第 45 條及第 47 條之規定計算給 付退休金,訴請聲請人給付不足部分之退休金 1,928,433 元。 (二)上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5 年 2 月 14 日以 94 年度勞訴字第 166 號判決駁回吳○ 華之請求(附 件二),吳○ 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 年 7 月 25 日以 95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判決駁回上訴 (附件三) ,其上訴三審,最高法院於96 年 3 月 29 日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609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附件四),於其判決理由謂: 「工商團體會務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七十 二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 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解釋上應同屬最低之 標準。…其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所定發給資遣費 、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之標準,自亦屬強制規定 ;…被上訴人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關於會 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既低於上開工商團體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標 準,自屬無效。」等語,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最高法 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於 96 年 7 月 31 日以 12 96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判 命聲請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1,333,015 元(附件五) ,該 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三)上開爭議涉及憲法條文之說明: 1、按退休金之給付,涉及勞資雙方權益,若對資方給付 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乃對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應依法律定之。其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內政部訂定上開「管理辦法 」係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授權所訂定之命令,惟商 業團體法第 72 條僅規定: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 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未具體明確說明其授權訂定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 理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 367、394 、443、570 號等解釋,主管機關僅能就執行法律即 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定之,不能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乃內政部所定上開辦法有關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 準之規定,非屬工作人員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早已超過工作人員管理之範圍,且限制對人民(團 體)之財產權及締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 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所明白揭示授權應具體明確 之原則,且不能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之 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且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13 2、又內政部訂定「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既因其授 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原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其在無法律之授權情形下限制人民之權利,業已違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及 6 條,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應屬無 效。原確定判決認內政部在無法律之明確授權下限制 人民權利所訂定「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之規定,應於 92 年 1 月 1 日以後失效,在此之前仍屬有效,聲請人仍應依「 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計付退休金,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牴觸憲法第 23 條,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聲請人於 88 年 9 月 1 日給付吳○ 華新臺幣 1,498,677 元, 再於 92 年 8 月 20 日給付退休金 739,710 元,合計給付吳 ○ 華 2,238,387 元之依據如下: (一)按「工商團體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 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 「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會務工作 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 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 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 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 14 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分別為「管理 辦法」第 5 條第 1、2 項及第 45 條第 1、2 項所明定 。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規定,退休 金發給標準,仍應視團體財力,並非強制規定。 (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以下稱「人事管理規則」 ),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 內政部於 74 年 6 月 28 日以 74 台內社字第 326413 號 函准予備查(附件六) ,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8 條 規定: 「本會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標準,得視 本會財力,參照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之 規定訂定之。」聲請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為銀行業之同業公會,對於職員之職位、待 遇支給標準等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乃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於 74 年 7 月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 管理規則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附件七) ,就退休金之發給,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訂標準,於第 6 條 規定聲請人每月發薪時自各職員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 三為「自提儲金」 ,另依各員職等提存率提存「公提 儲金」 ,以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 為離職金即退休金。上開實施要點並未違反「管理辦 法」之強制規定,且依法經聲請人理事會於 74 年 7 月 26 日通過,會議紀錄亦經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自屬合法。 15 (三)聲請人於 88 年修正「實施要點」,將名稱修正為「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 務規則」 (以下稱「服務規則」,附件八),並修正退 休金之發給標準,於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退休 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 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 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且 因修正後之退休金發給標準提高,對於修正前依「實 施要點」就過去服務年資提撥之「自提儲金」及「公 提儲金」之處理方式,於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 別規定: 「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卹、資 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 ,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 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發 給數額發給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退職 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 後在本會連續服務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 與之。」上開修正並未違反「管理辦法」之強制規 定,且依法經聲請人理事會通過,內政部並於 88 年 8 月 11 日以台(88)內中社字第 8805321 號函備查, 亦屬合法。 (四)聲請人於 88 年 9 月 1 日即依上開「服務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之規定,結算給付當時在職之所有會務工作 人員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按原訂退休給與辦法應發給 之數額。結算後,依上開「服務規則」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受領上開給付之會務工作人員,其退休 16 金之給付,應自 88 年 9 月 1 日即上開「服務規則」 施行後起算其在聲請人連續服務年資給付退休金。聲 請人於吳○ 華 92 年 8 月 20 日退休時,依上開規定, 自 88 年 9 月 1 日即上開「服務規則」施行後起算其 在聲請人連續服務年資給付退休金,自屬合法有據。 叁、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內政部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一)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 23 條所 明定。又「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 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 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 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訂明。 (二)另按「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 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 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 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 述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白 揭示,司法院釋字第 394、443、570 號等解釋理由書 亦揭示相同意旨。 17 (三)系爭「管理辦法」乃內政部於 63 年 4 月 25 日以 63 台內社字第 580628 號令訂定,該辦法於 69 年修正時 ,其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內容與現行第 45 條第 2 項相 同,規定: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查 退休金之給付,涉及勞資雙方權益,若對資方給付勞 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乃規範人民之權利、 義務,依前揭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均係 以法律明文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退休事由及退 休金給與之標準等事項。立法院於 73 年制定通過勞 動基準法,在該法第 55 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並於該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該法第 55 條可認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給付退休金最低 標準之法律。但勞動基準法於 73 年始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總統公布施行,該法施行之初對於其適用範圍 之行業加以限制,其後多次修法擴張其適用範圍,但 聲請人所屬行業別之工商團體至今仍不在適用之列, 故目前關於工商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給付最 低標準,並無法律加以規範。 (四)內政部訂定上開「管理辦法」係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授權所訂定之命令,惟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僅規定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所謂人員之管理,是 18 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卹、資遣 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 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不得據以授權 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內政部於所定上開 「管理辦法」第 45 條就有關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 準之規定,非屬工作人員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早已超過工作人員管理之範圍,並限制人民(團體 )之財產權及締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符 合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明白揭示授權應具體明確 之原則,且不能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聲 請人依憲法第 15 條受保障之財產權,應屬無效。 二、內政部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不因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之規定而使該違憲規定直至 92 年 1 月 1 日始失效,原 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之規定認在 92 年 1 月 1 日失效前,內政部違反授權明確性所訂定之「管理 辦法」並非當然無效,僅最遲應在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 序法第 174 條之 1 施行後 2 年內,即 92 年 1 月 1 日前以 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否則逾期失效而已, 已違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 15 條受保障 之財產權: (一)按「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規定,乃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縱可 19 作為該法施行前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訂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訂定者,於該法 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之法律依據,惟此一不涉及適 法與否之效力存續規定,尚不得作為相關職權命令之 概括授權法律,」為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 所明白揭示。 (二)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確定判 決理由雖認內政部所定「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 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惟商業 團體法第 72 條僅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 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 所謂人員之管理,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 、退休、撫卹、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 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原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則「管理辦法」第 45 條就退休金所為限制人民權 利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而無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 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之規定,依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不涉及 適法與否之效力存續規定,不得作為命令之概括授權 法律,但該確定判決理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之規定,認內政部違反授權明確性所訂定之「管理 20 辦法」於 92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失效,在此之前仍屬 有效,聲請人應依內政部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限制人 民權利所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計 付退休金,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又倘聲請人過去在 88 年 9 月 1 日依原訂「服務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之 規定,結算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年資之所有會務工作 人員,均比照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 10 號確定判決要求聲請人給付,將使聲請人公會 財務無法運作,影響至鉅,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三、綜上所述,內政部所訂「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45 條第 2 項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 則不符,應不予適用。且不因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之 規定而自 92 年 1 月 1 日始失效。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內政部所訂「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影 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 決影本乙份。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影本 乙份。 附件四: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 份。 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 判決影本乙份。 21 附件六:內政部 74 年 6 月 28 日函影本乙份。 附件七: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 規則實施要點」影本乙份。 附件八: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 人員服務規則」影本乙份。 附件九:委任狀乙份。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許○ 南 代 理 人:謝宜伶 律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勞上更字第 10 號 上 訴 人 吳 ○ 華(住略) 訴訟代理人 杜 淑 君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略) 法定代理人 許 ○ 南(住略) 訴訟代理人 謝 宜 伶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 96 年 7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22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 94 年 8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 ○ 雄,於民國 96 年 2 月 8 日變更為許○ 南,有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 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 頁) ,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前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內政部所公布工商團 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工商管理辦法)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 萬 8433 元及 自民國 94 年 8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 192 萬 8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94 年 8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 7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法文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2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 92 年 8 月 20 日屆齡強制退休時,每月薪資為 9 萬 3166 元。被上訴人為依據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團體, 依商業團體法第 6 條及第 72 條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會務 工作人員退休問題應適用工商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伊依工 商管理辦法第 45 條及第 47 條規定,可領退休金 365 萬 8741 元。惟被上訴人竟以其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系爭服務 規則)第 43 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內部成立儲金管理委員 會結算伊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之公自 提儲金(其中自提儲金為 50 萬 8079 元、公提儲金為 99 萬 598 元),並先行給付伊;又另以伊自系爭服務規則施 行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即 88 年 9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20 日止)為計算伊退休金之基礎,而給付伊退休 金 79 萬 9710 元,顯然與工商管理辦法之規定牴觸,縱令 系爭服務規則已經內政部准予備查,仍無法律上效力。從 而,扣除被上訴人前於 88 年 9 月 1 日支付之公提儲金 99 萬 598 元,及於 92 年 8 月 21 日給付之退休金 79 萬 9710 元,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伊退休金 192 萬 8433 元,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工商管理辦法第 45 條及第 47 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2 萬 8433 元及自 94 年 8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商管理辦法自 79 年 6 月 29 日修正迄今 ,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於 92 年 1 月 1 日前明列其授權依據,核其性質應 24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之行政指導,並非法律授權 制定之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強制規定。縱認工商管理辦 法係有法律授權依據而訂定,該辦法第 45 條之規定亦非 工商團體給付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工商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 ,嗣於 74 年 7 月 26 日經理事會通過依據該人事管理規則 第 38 條之規定授權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 ,再 於 88 年間變更名稱並修正退休金發給標準而訂立系爭服 務規則,均報經內政部備查,皆屬合法有效,並未牴觸工 商管理辦法。況且上訴人原負責辦理人事管理及會務相關 業務,並參與前開系爭實施要點及系爭服務規則相關規定 之訂立、修正,對於被上訴人退休金發放標準知之甚詳; 甚至上訴人 92 年 8 月間屆齡退休領取退休金時,亦未對 於被上訴人上開規定有所異議,則上訴人於其退休 2 年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2 萬 8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94 年 8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減 縮部分除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 25 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 斷。查上訴人主張其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 92 年 8 月 20 日屆齡強制退休時,每月薪資為 9 萬 3166 元;被上訴人依其自訂系爭服務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 規定,於 88 年 8 月 25 日結算上訴人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 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之「自提儲金」為 50 萬 8079 元、公 提儲金為 99 萬 598 元而給付之,並依系爭服務規則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以上訴人自系爭服務規則施行後在被上訴 人處任職之年資(即自 88 年 9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20 日止)作為上訴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而給付 73 萬 971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 92 年 8 月 6 日全總字第 2065 號函文 、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內政部 92 年 8 月 12 日內授 中社字第 0920024541 號函文、被上訴人職員儲金管理運 用委員會公自提儲金提領支付表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前 審卷第 71 至 75 頁及第 94 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依工 商管理辦法規定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退 休金 192 萬 8433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辦理 人員退休事宜應依何規定為標準而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所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工商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授權所訂之法規,自屬有效,而人事管理規則 、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與工商管理辦 法牴觸,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工商管理 辦法已逾法律之授權,應不生效力;縱認工商管理辦 26 法係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之授權而訂定,惟該法文 並未具體說明其授權訂定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 目的、範圍及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第 394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僅能就執行法律即工作人員管 理及財務處理之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定之,不 能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然工商管 理辦法第 45 條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已超過工作人 員管理之範圍,且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締約自由,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經查: 1、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定有明 文。而由工商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工商團體之會 務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 ,仍得適用之」 、第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 ,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 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 、第3 條規定: 「本辦法 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 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第 4 條 規定: 「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係指會務工 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 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各情(見本院前審卷第 62 頁)觀之,可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依據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甚 明。 27 2、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 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 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7 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司法 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要旨參照。而要符合授權明確之 要求,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其次,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 即授權條款本身;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 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 度。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惟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僅 規定: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所謂人員之管理 ,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卹、 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 本身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原不得據以 授權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3、惟依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同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 之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 「本法施行前,行 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 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8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 。可知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 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最遲應在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施行後 2 年 內,即 92 年 1 月 1 日前以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否則逾期失效而已。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之授權所 訂定,其中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 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詳 後述) ,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 1 所定必須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然工商 管理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則工商管理辦法自應於 92 年 1 月 1 日失效。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工商管理辦法應 為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 92 年 8 月 20 日屆齡強制退休,應依工商管理辦 法第 45 條及第 47 條規定,以服務年資每滿 1 年發給 2 個月薪給之 1 次給付退休金計算,伊服務年資基數 為 19.6356,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伊退休金共計 365 萬 8741 元;惟被上訴人前於 88 年 9 月 1 日依人事管理 規則第 6 條及第 41 條規定,結算伊自 73 年 1 月 1 日 起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之公自提儲金,並給付伊 149 萬 8677 元(其中自提儲金為 50 萬 8079 元,公提儲 金為 99 萬 598 元) ,而自提儲金部分實質上應為伊之 29 儲蓄,不應列入退休金之範圍,故扣除被上訴人前於 88 年 9 月 1 日支付之公提儲金 99 萬 598 元,及於 92 年 8 月 21 日給付之退休金 79 萬 9710 元,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伊退休金 192 萬 8433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被上訴人依工商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人事管理規 則,嗣於 74 年 7 月 26 日經理事會通過依據該人事管 理規則第 38 條之規定授權訂定系爭實施要點,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再於 88 年間變更名稱並修正退休金 發給標準而訂立系爭服務規則,而於 88 年 8 月 11日 報經內政部備查,均屬合法有效,亦未牴觸工商管理 辦法之規定,故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等語。經查: 1、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 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團體 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於其失效前,解釋上應屬 最低之標準。該辦法第 43 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 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 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 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 用。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44 條至第 46 條則依序規定於資遣、退職、退休、撫卹情事發 生時,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 個月至二個月薪給不等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 撫卹金。而工商管理辦法第 43 條既強制規定工商團 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 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 30 、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 ,不得移用;而未規定工商團體得視團體財力減少提 列退撫準備基金,並得予以移用。則其第 44 條至第 46 條所定發給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之 標準,自亦屬強制規定。至其所謂「應視團體財力」 云云,應係指工商團體財力佳者,得自訂優於上開規 定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給付標準;倘 財力不佳,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退職 金、退休金、撫卹金。如謂工商團體得以其財力不佳 為由,給付低於上開標準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 、撫卹金,則其第 43 條強制規定: 「應按全體會務工 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 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 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即 毫無意義。因此,被上訴人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系 爭實施要點及系爭服務規則,關於會務工作人員退休 金之給付規定,倘低於工商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 所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 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標準,自屬 無效。 2、又查,被上訴人就會務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於 74 年間經理事會同意通過,訂立人事管理規則,該人事 管理規則第 38 條規定: 「本會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給與標準,得視本會財力,參照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有關之規定訂定之」 ,而被上訴人於74 年 7 月 7 日訂定系爭實施要點,其中就退休金之發給比照 31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所訂標準,於第 6 條規定:退休時領提每月發 薪時自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自提儲金」及被上 訴人依各員職等之「公提儲金」 。嗣被上訴人於88 年 間修正系爭實施要點,將名稱修正為系爭服務規則, 並比照工商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增訂第 38 條第 2 項;而系爭服務規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退 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 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等語(見原審調 解卷第 25 頁反面),核與工商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相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服 務規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上訴人 自系爭服務規則施行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即 自 88 年 9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20 日止) ,而給付此 部分退休金 73 萬 9710 元,於法並無不合。 3、再查,系爭服務規則第 43 條規定: 「本會原訂人事管 理規則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標準及相關辦法,自 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 ……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 行前應給付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 …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之 年資為限,按本規則標準給與之」 ,被上訴人依此規 定,於 88 年 9 月 1 日結算上訴人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 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之公自提儲金,並給付上訴人 149 萬 8677 元(其中自提儲金為 50 萬 8079 元,公 提儲金為 99 萬 598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職員儲金 32 管理運用委員會公自提儲金提領支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前審卷第 94 頁)。而上訴人依工商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之標準,計算上訴人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 283 萬 1692 元,此計算方式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 74 頁) ,足證系爭實施要點第6 條所定公自提 儲金提領結算作為退休金之給付標準顯然低於工商管 理辦法第 45 條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無效。 則被上訴人於工商管理辦法有效期間內(即 91 年 12 月 31 日前),逕於 88 年 9 月 1 日依系爭實施要點第 6 條、系爭服務規則第 43 條規定結算上訴人自 73 年 1 月 1 日起至 88 年 8 月 31 日止之公自提儲金合計 149 萬 8677 元,作為給付上訴人此期間之退休金, 即有短少 133 萬 3015 元(計算式:2831692-1498677 =1333015)之情事,上訴人並同意依上開計算方式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74 頁)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 8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4、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 92 年 8 月間屆齡退休 領取退休金時,並未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自訂之人事管 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有所異 議,則上訴人於其退休 2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怠於行使權利,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乃其權利之正當行 33 使,難謂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工商管理 辦法第 45 條、第 4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3 萬 3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 8 月 2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 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 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34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2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 - [[商業團體法第1條]](版本 91.12.11) - [[商業團體法第5條]](版本 91.12.11) - [[商業團體法第72條]](版本 91.12.11) - [[內政部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版本 79.06.2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的管理辦法規定合憲,但宜以法律明定。 **爭點拆解** 內政部訂定的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的一次退休金,最高不超過六十個月薪給總額。商業團體主張,該辦法僅有商業團體法第72條「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的概括授權,卻直接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逾越授權範圍並過度限制團體的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結論與理由** 解釋採取整體關聯性的授權明確性判斷方法,認為概括授權是否明確、命令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法條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綜合判斷。基於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第1條、第5條所負任務的公益色彩濃厚,會務工作人員素質與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發揮,且退休金給付事務同時涉及人員管理與團體財務處理,並考量第72條增訂的沿革係為使原本無法源的退休金規定取得授權依據,故退休金給付屬第72條授權規範的事項。就限制強度,解釋指出主管機關於核備團體自訂服務規則時應衡酌團體財力,各團體經核備後即依自訂標準給付,故系爭條項屬準則性規定,已顧及團體財力負荷,對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的限制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無牴觸。解釋同時作成警告性指明:此等事項屬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另就聲請人爭執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部分,因僅爭執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而不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的核心是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兼及財產權(憲法第15條)與契約自由(憲法第22條)的限制審查,是概括授權以「立法目的與整體規定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的典型適用。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包含釋字第606號解釋,但理由書未具體說明其援引脈絡。合憲結論搭配「宜以法律明定、應儘速通盤檢討」的指明,屬合憲但附警告性宣示的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