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4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8-10-09" 公布日期_民國: "97年10月0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遺贈法第20條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9條", "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0:34+0800" --- # 釋字第64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8) · 公布 97年10月0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遺贈法第20條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 ## 解釋文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 理由書 **(1)**   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3)**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4)**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蔡清遊 ##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或同法第五條第六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並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版本 93.06.0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贈與稅僅對法律上配偶間贈與免稅,未及於未婚伴侶,不違反平等原則。 **爭點拆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聲請人主張,未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主觀上有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事實的異性伴侶,處境與配偶極為相似,卻無法享有同樣的免稅待遇,構成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平等原則保障的是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律若設例外或特別規定減免租稅負擔,而差別待遇具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件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因屬免稅的差別待遇,且贈與稅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政策推動,立法機關享有較大形成裁量空間,故採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手段間具合理關聯的寬鬆審查。免稅規定係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家計下財產難以清楚劃分,基於婚姻制度保護而設,目的正當。有配偶者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的結合違背一夫一妻制度,其差別待遇非立法者恣意。至於無配偶的類婚姻異性伴侶,解釋坦承因與配偶極為相似而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的疑慮,但認為登記、一夫一妻等婚姻成立要件旨在強化公示效果、維持倫理關係與社會秩序,有憲法上正當性,故該差別待遇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的考量,手段有助於婚姻制度維護,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解釋末並指明,立法機關得斟酌社會變遷與文化發展,在無損婚姻制度或其他公益的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此類伴侶適度的法律保障。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與租稅優惠的審查,展示租稅減免領域採寬鬆審查(合理關聯性)的立場,並連結憲法第19條的納稅義務。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作為租稅差別待遇具正當理由即不違反平等原則的依據。結論雖為合憲,但末段對類婚姻伴侶保障的「併此指明」,帶有促請立法者回應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