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4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8-10-24" 公布日期_民國: "97年10月2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5條", "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關稅法第3條第1項", "關稅法第4條",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 "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 "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為第19條第2項,嗣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2項)",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0:38+0800" --- # 釋字第64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29) · 公布 97年10月2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違憲? ## 解釋文 **(1)**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 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 理由書 **(1)**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六項規定申請更正。而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處罰之規定。 **(2)**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時,除規定查驗免驗之相關事項外,另於該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下稱系爭規定)此一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範圍之內,係就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因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3)**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4)**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5)**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四八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委託報關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樂器袋乙批,經關稅局發現實際來貨為浴巾,認聲請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3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限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始免予議處。倘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情形,雖經海關查明屬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 ## 意見書(2 篇) ### 1.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478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反對合憲結論,認系爭規定逾越授權且差別待遇欠缺實質關聯。 > **核心主張**:系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的重心在於「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所涉免罰事宜顯非在關稅法就查驗、取樣的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所為授權的範圍內;多數認其屬有關查驗方式、時間的規定而在授權範圍內,恐難服人。依處罰法定原則的反面解釋,本應處罰卻免罰者,除有法定免罰事由外,應由法律明確授權,或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而屬法律保留事項,不能任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放寬或排除。平等原則的審查上,財政部函覆稱不同發貨人誤裝錯運的機率趨近於零,故明定須為同一發貨人以免增加查證成本與行政爭訟;但縱然查證較為困難複雜,終究仍須查證,且此正是主管機關專業之所在,區分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究有何實益、與耗費成本資源有何關聯,並不清楚。在同樣處於「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的情況下,既給予較可能發生的同一發貨人免罰方便,實無理由不使幾乎不可能發生的不同發貨人同沾優惠。本意見並自陳聲請人未指摘逾越授權,係因系爭規定若因逾越授權而違憲,免罰依據將消失而不利於聲請人,故有「聲請外解釋」的顧慮。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認系爭規定係有關查驗方式、時間的規定而尚在關稅法授權範圍之內,本意見認其免罰內容顯非授權所及。多數就差別待遇採寬鬆審查基準,認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而不違平等原則;本意見認所採差別待遇與節約行政成本或防堵逃漏關稅的目的間根本不具實質關聯,並批評本件解釋令主管機關得以優惠多數人為名,將規範漏洞所生不平等的風險由少數當事人承擔。 1 釋字第六四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系爭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 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 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 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 處。」該規定所規範者僅限於「同一發貨人」,依文義解釋 與實務操作,如果「不同發貨人」亦發生相同「互相誤裝錯 運」情事,恐會因要件不符而被排除在前揭規定適用範圍之 外, 1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甚至其他相關法律處罰之。 2本 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 , 系爭規定中之進口人透過「更正報單」 後之併案處理程序,即可治癒原有的錯誤或瑕疵行為,從而 產生不予議處之結果,整體措施之性質是屬處罰之「除外」 與「放寬」。至不將要件從「同一發貨人」再放寬至「不同 發貨人」,係基於 「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 及 「海 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並據此針對系爭規定之 差別待遇採寬鬆審查基準,獲致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達成 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而不違平等原則之結論。對上述論證與審 1 系爭原因案件之受罰者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之重要理由之一即為,「不同發貨人」不 能適用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係以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裁定駁回原告上訴 (97 年度裁字第 3083 號裁定參照) 。而原審之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則以:「又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 係指進口貨物如有 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因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 上,互相誤裝錯運而言。本件係由……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非出於同一發貨人,核與上 開規定誤裝錯運之要件不符。」 (9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參照) 此段文字並係援引自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 (96 年 6 月 4 日臺財訴字第 09600152420 號參照) 。 2 系爭原因案件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 1 項規定, 處所漏關稅額2 倍 ( 得視情況處至5 倍) 之 罰鍰計新臺幣 4,671,178 元,並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51 條第 7 款之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額 3 倍之罰鍰計 475,300 元。 2 查結果,本席認為欠妥,爰提出以下幾點不同意見。 壹、有關子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 系爭規定係依修正發布時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 現 行法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 及轉口貨物查驗 、 取樣之方式 、 時間 、 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 由財政部定之。」為授權依據。系爭規定之重心在於「准予 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但所涉之免罰事宜顯非在授權範圍 內。惟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係「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 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範圍之內」,恐難服 人。再者,依處罰法定原則之反面解釋,針對本應處罰卻免 罰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除非有法定免罰事由,否則應由 法律明確授權,或因事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而屬應 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事項,焉能任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放寬 或排除之?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即為適例。 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未有所 指摘,蓋系爭規定若因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憲,免罰之依 據將消失 , 自不利於聲請人 , 本院若強加解釋亦難免遭致「聲 請外解釋」之批評。但「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 請意旨所述者為限」,「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 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 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 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 ( 本院釋字第四四五 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基此,未適用之法令尚且可藉「重要 關聯性」加以聯結而成為解釋對象,本件系爭規定乃是直接 適用且屬前提性之規定 , 釋憲者自不應視若無睹 、 消極以待 。 為調和前述釋憲積極與消極兩項價值觀,本席曾建議調 整解釋論理之脈絡,即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依 規範目的將系爭規定限縮解釋為:主管機關依合義務性裁 量,認定進口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客觀上具違法性,主觀 上尚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過失,於程序補正後而免予 議處,茲為「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並昭公信,方將之 以法規命令形式公布。若是如此,首應審究者則為主管機關 行政裁量權之有無,並僅須從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 判斷,不必嚴格要求法律明確授權依據。換言之,系爭規定 可能係執行母法且合於行政罰責任條件本旨之當然解釋。之 後所餘者,則為該裁量權行使所產生之差別待遇,是否因漏 未考量「不同發貨人」,以致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濫用裁量 權。惟上述看法並未為多數意見所採,既然如此,本件解釋 就不能迴避前述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子法是否逾越母法 之問題,進而亦不能規避下述免罰與故意過失關係之問題。 貳、有關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問題 系爭規定首次增訂發布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乃先於 八十年三月八日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釋示。多 數意見據此時間之落差並聯結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慣性而 4 推斷,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時,本就無意追究進口人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問題,本件解釋因此對責任條件自無須論列。 首先,上述推理是否周延,恐待商榷,舉例而言,其猶如斷 言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文中首次提出「實質正當」概 念,或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正式指出「正當法律程序之原 則」前,既存法規範若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者,皆屬 巧合而與立法意旨無關,反之,若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 定,仍不能今是昨非地接受當今憲法秩序之支配與檢證。其 次,本件解釋主軸既不在釐清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責任條 件,卻又在解釋理由書末段指出:「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 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 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 自不待言。」同理而言,同一發貨人之行為若無故意過失, 「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這正揭露系爭規定所針對之行 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僅是對之網開一面而「放寬免罰」, 不能說與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關。 3 退一步言,經本件解釋合憲後多數意見意旨下的系爭規 定,未來能否通得過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檢 證,尚須存疑。本件解釋維護行政便宜之苦心,終將難抵法 治國行政罰之前瞻潮流,若因此減損本院逐案辛苦所累積之 3 審理原因案件之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四點之 ( 四) 稱:「況進口人自國外報運 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 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等之義務,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 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於上開貨物自國外裝運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尚有充足 時間可供處理,即使無法變更,亦應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而誠實申報之義務,或依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理應先查證,亦可查證而未查證,即率爾委任報關 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來貨名稱與所申報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致有逃漏進口稅款之情 事,縱所稱事前不知情屬實,難認其非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上開規 定論處,並無違誤。」由上可知,系爭規定要完全與故意、過失脫勾,相當勉強。何況多數意 見所重視的「誠實申報」義務,亦與責任條件有密切關係。 5 聲譽,實得不償失。但不論如何限縮審查範圍,系爭規定至 少總還是仍須通過下述平等權保障之檢證。4 參、有關平等權之問題 平等權之保障固容許差別待遇,但其規範目的須正當、 所採手段須合理。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之手段定性為除外優 惠或授益性質,殊不知附條件豁免處罰之優惠,有如刀之兩 刃,對合乎條件者固屬優惠,對不合乎條件受到處罰者則具 干預性質。因此,該「條件」之預設是否合於平等權理念, 即屬手段是否合理之關鍵。 從平等事件之可比較性而言,本件「等則等之」之本質 相同事物應為「互相誤裝錯運」,差別待遇乃源於「同一發 貨人」與「不同發貨人」,係「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 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所預設 差別待遇之「要件」。除措施對象分類外,在事件分類上, 本件既非單純優惠措施,事涉處罰,自不得僅以「防止逃漏 關稅」、「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即採合理關 聯性之寬鬆審查標準。再者,多數意見肯認:「不同發貨人 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 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既然 發生「機率甚微」,甚至「趨近於零」, 5則又如何會增加過多 查證成本、浪費過多行政資源?並且又與防止逃漏關稅何 4 若以李白「早發白帝城」 ( 又稱「下江陵」) 為喻,在異議「猿聲啼不住」下而「輕舟」行使 之多數意見雖「已過萬重山」,最終總還是仍須通過平等權之閘口,然而孰料竟均難挽矣! 5 依財政部函覆本院秘書長函詢稱:「進口貨物通關時,進口人自須依sale contract (銷售契約) 、 invoice (發票) 、艙單、提單 (bill of lading) 等記載資料辦理報關,不同發貨人誤裝錯運之機 率趨近於零,故明定須為同一發貨人。如該規定刪除同一發貨人,將發生說明二後段之情形, 不僅增加海關查證成本,並將增加行政爭訟,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6 涉?其實,「查證較為困難、複雜」,才是主管機關以系爭規 定尋求脫困之本意,但此豈非正是主管機關專業之所在?若 有脫免困難之本意,主管機關極可能以事件不合於「同一發 貨人」之要件,自始就排除當事人舉證之必要,並免除海關 自行查證之責任。若是如此,解釋理由書末段:「受處罰人 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又未免蛇足。換言之,縱然「查 證較為困難、複雜」,終究還是必須查證,系爭規定大費周 章區分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究有何實益?又與耗費成 本資源有何關聯?最後,既認為給予「較有可能」發生之同 一發貨人免罰方便,「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 屬正當。」在共同處於「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之 情況下,為何不給予「幾乎不可能」發生之不同發貨人亦均 沾優惠?如此即有礙通關便捷而導致目的不正當?綜上可 知,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達成節約行政成本或防堵逃漏 關稅之立法目的間,根本不具「實質」關聯性,系爭規定顯 然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證。 本件解釋未能審慎立基於法治國行政罰之平等觀,致令 主管機關得以優惠多數人為名,刻意將規範漏洞所生不平等 之風險由少數事件當事人承擔,卻絲毫未受到本件解釋之指 摘與質疑,恐會影響司法所賴以維繫之要者:即人民的信賴 與尊重。 ### 2. 648抄本(內含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478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抄本中不同意見書本文遭略去,立場無從判斷。 > **核心主張**:本筆為抄本。可見的解釋文與理由書顯示多數意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者,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不同發貨人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理由書指出,海關如何執行查驗、採行何種措施以兼顧防堵逃漏關稅與便捷通關,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決定;系爭規定屬有關查驗方式、時間的規定,尚在關稅法第23條第1項授權範圍內,其使進口人得藉併案處理更正報單,因與處罰構成要件不合而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的處罰。平等原則部分,理由書強調憲法第7條保障的是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於法律授權範圍內採差別待遇,如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手段和目的的達成具合理關聯,其選擇即非恣意。其後論述落於中略之內,中略之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的裁定。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李震山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本文落於抄本的中略之內,可見文字僅及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前半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無從據以判斷其與多數意見的異同。 抄本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7年 10月 24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22994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四八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四八號解釋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四八號解釋 解 釋 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 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 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 ,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 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 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解釋理由書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 條例第四條,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參 照)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 1 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海關對於 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 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 法第十七條第五、六項規定申請更正。而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 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 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處罰之規定。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 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 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 於進口、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 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 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時, 除規定查驗免驗之相關事項外,另於該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 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 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 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下稱系爭規定 )此一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授權範圍之內,係就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 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 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 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因與處罰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處罰。 2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 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 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 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 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 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 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 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 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 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 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 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 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 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 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 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 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 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 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 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 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 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 3 產權之限制無涉。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 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 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 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 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系爭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 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 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 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該規定所規範者,僅 限於「同一發貨人」 ,依文義解釋與實務操作,如果「不同發貨 人」亦發生相同「互相誤裝錯運」情事,恐會因要件不符而被排 4 除在前揭規定適用範圍之外 (註一),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甚至 其他相關法律處罰之 (註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 中之進口人透過「更正報單」後之併案處理程序,即可治癒原有 的錯誤或瑕疵行為,從而產生不予議處之結果,整體措施之性質 是屬處罰之「除外」與「放寬」 。至不將要件從「同一發貨人」 再放寬至「不同發貨人」 ,係基於「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 困擾」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 ,並據此針對系 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採寬鬆審查基準,獲致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 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而不違平等原則之結論。對上述論證與審 查結果,本席認為欠妥,爰提出以下幾點不同意見。 壹、有關子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 系爭規定係依修正發布時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現行 法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 及轉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 ,由財政部定之。」為授權依據。系爭規定之重心在於「准 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但所涉之免罰事宜顯非在授權範 圍內。惟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係「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 規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範圍之內」,恐難 服人。再者,依處罰法定原則之反面解釋,針對本應處罰卻 免罰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除非有法定免罰事由,否則應 由法律明確授權,或因事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而屬 應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事項,焉能任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放 寬或排除之?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 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即為適例。 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未有所指 5 摘,蓋系爭規定若因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憲,免罰之依據 將消失,自不利於聲請人,本院若強加解釋亦難免遭致「聲 請外解釋」之批評。但「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 請意旨所述者為限」,「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 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 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 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本院釋字第四四五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未適用之法令尚且可藉「重要 關聯性」加以聯結而成為解釋對象,本件系爭規定乃是直接 適用且屬前提性之規定,釋憲者自不應視若無睹、消極以待 。 為調和前述釋憲積極與消極兩項價值觀,本席曾建議調整 解釋論理之脈絡,即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依規 範目的將系爭規定限縮解釋為:主管機關依合義務性裁量, 認定進口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客觀上具違法性,主觀上尚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過失,於程序補正後而免予議處 ,茲為「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並昭公信,方將之以法 規命令形式公布。若是如此,首應審究者則為主管機關行政 裁量權之有無,並僅須從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 ,不必嚴格要求法律明確授權依據。換言之,系爭規定可能 係執行母法且合於行政罰責任條件本旨之當然解釋。之後所 餘者,則為該裁量權行使所產生之差別待遇,是否因漏未考 量「不同發貨人」,以致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濫用裁量權。 惟上述看法並未為多數意見所採,既然如此,本件解釋就不 能迴避前述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子法是否逾越母法之問 題,進而亦不能規避下述免罰與故意過失關係之問題。 6 貳、有關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問題 系爭規定首次增訂發布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乃先於八 十年三月八日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釋示。多數 意見據此時間之落差並聯結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慣性而推斷 ,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時,本就無意追究進口人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問題,本件解釋因此對責任條件自無須論列。首先 ,上述推理是否周延,恐待商榷,舉例而言,其猶如斷言於 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文中首次提出「實質正當」概念, 或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正式指出「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前,既存法規範若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者,皆屬巧合 而與立法意旨無關,反之,若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仍 不能今是昨非地接受當今憲法秩序之支配與檢證。其次,本 件解釋主軸既不在釐清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卻 又在解釋理由書末段指出:「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 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 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 言。」同理而言,同一發貨人之行為若無故意過失,「應不 予處罰,自不待言」,這正揭露系爭規定所針對之行為已構 成故意或過失,僅是對之網開一面而「放寬免罰」 ,不能說 與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關(註三)。 退一步言,經本件解釋合憲後多數意見意旨下的系爭規定 ,未來能否通得過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檢證 ,尚須存疑。本件解釋維護行政便宜之苦心,終將難抵法治 7 國行政罰之前瞻潮流,若因此減損本院逐案辛苦所累積之聲 譽,實得不償失。但不論如何限縮審查範圍,系爭規定至少 總還是仍須通過下述平等權保障之檢證(註四)。 叁、有關平等權之問題 平等權之保障固容許差別待遇,但其規範目的須正當、所 採手段須合理。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之手段定性為除外優惠 或授益性質,殊不知附條件豁免處罰之優惠,有如刀之兩刃 ,對合乎條件者固屬優惠,對不合乎條件受到處罰者則具干 預性質。因此,該「條件」之預設是否合於平等權理念,即 屬手段是否合理之關鍵。 從平等事件之可比較性而言,本件「等則等之」之本質相 同事物應為「互相誤裝錯運」,差別待遇乃源於「同一發貨 人」與「不同發貨人」,係「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 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所預設差 別待遇之「要件」。除措施對象分類外,在事件分類上,本 件既非單純優惠措施,事涉處罰,自不得僅以「防止逃漏關 稅」、「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即採合理關聯 性之寬鬆審查標準。再者,多數意見肯認:「不同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 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既然發 生「機率甚微」 ,甚至「趨近於零」(註五),則又如何會增加 過多查證成本、浪費過多行政資源?並且又與防止逃漏關稅 何涉?其實,「查證較為困難、複雜」,才是主管機關以系爭 規定尋求脫困之本意,但此豈非正是主管機關專業之所在? 若有脫免困難之本意,主管機關極可能以事件不合於「同一 發貨人」之要件,自始就排除當事人舉證之必要,並免除海 8 關自行查證之責任。若是如此,解釋理由書末段:「受處罰 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又未免蛇足。換言之,縱然「 查證較為困難、複雜」,終究還是必須查證,系爭規定大費 周章區分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究有何實益?又與耗費 成本資源有何關聯?最後,既認為給予「較有可能」發生之 同一發貨人免罰方便, 「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 洵屬正當。」在共同處於「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 之情況下,為何不給予「幾乎不可能」發生之不同發貨人亦 均沾優惠?如此即有礙通關便捷而導致目的不正當?綜上可 知,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達成節約行政成本或防堵逃漏 關稅之立法目的間,根本不具「實質」關聯性,系爭規定顯 然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證。 本件解釋未能審慎立基於法治國行政罰之平等觀,致令主 管機關得以優惠多數人為名,刻意將規範漏洞所生不平等之 風險由少數事件當事人承擔,卻絲毫未受到本件解釋之指摘 與質疑,恐會影響司法所賴以維繫之要者:即人民的信賴與 尊重。 註一:系爭原因案件之受罰者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之重要理 由之一即為,「不同發貨人」不能 適用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係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而裁定駁回原告上訴( 97 年度裁字第 3083 號裁定參照)。而原審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則以:「又進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係指進口貨物如 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 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 係因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 ,互相誤裝錯運而言。本件 係由……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 ,非出於同一發貨人,核與 9 上開規定誤裝錯運之要件不符。」(9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 參照)此段文字並係援引自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96 年 6 月 4 日 臺財訴字第 09600152420 號參照)。 註二:系爭原因案件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所漏關 稅額 2 倍(得視情況處至 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4,671,178 元, 並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51 條第 7 款之 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 3 倍之罰鍰計 475,300 元。 註三:審理原因案件之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四點之 (四)稱:「況進口人自國外報運 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 ,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 量、重量等,均於成交時即 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 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等 之義務,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 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 定應知之甚稔,於上開貨物自國外 裝運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尚 有充足時間可供處理,即使無法變 更,亦應查明貨物之正確名 稱,而誠實申報之義務,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 向海關報備,原告理應先查證,亦 可查證而未查證,即率爾委 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來貨 名稱與所申報不符,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致有逃漏進口稅款 之情事,縱所稱事前不知情 屬實,難認其非無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 依上開規定論處,並無違誤。」由 上可知,系爭規定要完全與 故意、過失脫勾,相當勉強。何況 多數意見所重視的「誠實申 報」義務,亦與責任條件有密切關係。 註四:若以李白「早發白帝城」(又稱「下江陵」)為喻,在異議「 猿聲啼不住」下而「輕舟」行使之 多數意見雖「已過萬重山」 ,最終總還是仍須通過平等權之閘口,然而孰料竟均難挽矣! 註五:依財政部函覆本院秘書長函詢稱:「進口貨物通關時,進口人 10 自須依 sale contract (銷售契約)、invoice(發票)、艙單、提 單(bill of lading )等記載資料辦理報關,不同發貨人誤裝錯運 之機率趨近於零,故明定須為同一 發貨人。如該規定刪除同一 發貨人,將發生說明二後段之情形 ,不僅增加海關查證成本, 並將增加行政爭訟,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抄明○ 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釋憲聲請書 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有違比例、公平、正義原 則,致發生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事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財政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進出 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係指進 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 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 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準予併案處理, 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云云。聲請人 認為如此規定,倘有二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情形,雖 經海關查明屬實,仍不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 定主張免予議處,實有違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對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未周,故敢請大 法官解釋宣告倘有二人發貨兩批以上之貨物,雖有誤裝錯運 之情形,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應免予議處,而符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 報關有限公司 11 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下簡稱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一 只由大陸生產進口之 20 尺貨櫃,進口報單號碼為 DA- 95-HL33-4409,內容物為樂器袋一批,經由臺中關稅 局查驗,發現內裝物實係「浴巾」,而非聲請人所申請之 項目。聲請人於收到臺中關稅局內容物不符之通知後,立 即向受委託之貨運承攬公司即同 ○ 公司及供應商深圳明 ○ 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明 ○ 公司)查詢, 發現深圳明○ 公司裝貨櫃號為 CLHU2848435-20,與臺 灣報關進口櫃號 YTLU2110805-20 不同。是因同○ 公司 所委託之深圳恆○ 程公司為省錢省事,以一板拖兩櫃方式 ,將兩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 ○ 公司及雅○ 公司 ,錯將應給雅○ 公司之 CLHU2848435-20 貨櫃交給深圳 明○ 公司裝貨,造成深圳明 ○ 公司之貨物錯裝入雅 ○ 公司 之貨櫃中,深圳明 ○ 公司與雅○ 公司始終均不知此情,在 不知錯裝情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發生裝 有雅○ 公司「浴巾」之貨櫃運送至臺灣,而裝有深圳明 ○ 公司樂器袋之貨櫃運送前往杜拜,而原裝有聲請人申報貨 物之貨櫃,亦於 95 年 11 月 27 日以原封貨櫃由杜拜運回 臺灣後,經臺中關稅局依聲請人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 確實與聲請人所申報之項目、數量相符,並於查驗無誤後 立即放行之事實,不但為臺中關稅局所不爭執,亦有申請 書、深圳市恆○ 程運輸有限公司說明書、湖北雅 ○ 家用紡 織品有限公司證書各一份可稽。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之制定,係以取締私運貨物之進出口為宗 旨,該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非有私運貨物進 出口逃漏關稅之意圖,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12 規定之適用?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係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而來。本件誤裝、錯運之情形雖非出於同一人所 發貨,但既非走私,亦無為逃漏關稅,故意虛報之意圖, 衡情應比附援引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免 予議處,方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蓋因發貨人只有一 人或二人之差而已。 三、本件聲請人於接獲臺中關稅局通知前,始終不知有誤裝、 錯運之情形,自無怠忽作為義務。聲請人創業 30 餘年均 經營各類袋業生意,從未經營其他產品進口,亦無經營任 何內銷事業,所有進口都是提供給臺灣其他產業,裝入原 告所生產之袋子後出口或直接與其產品併貨出口,在海關 紀錄上未曾有不良紀錄,聲請人不可能無緣無故進口與聲 請人毫不相干之浴巾來臺灣。又進口報單 DA-95-HL33 -4409 進口項目中有 3 項,是以委外加工復運回台方式 進口,倘若聲請人要藉機逃漏浴巾之關稅,何必以一定會 跳 C2 或 C3 開櫃審單核銷之復運回台方式進口?大可以 選擇只有抽驗之洋貨進口申報來規避開櫃查驗,不是嗎? 由此可見聲請人事前不但不知有誤裝、錯運情形,且無走 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況原裝有聲請人申報貨物之貨櫃 ,亦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以原封貨櫃,由杜拜運回臺 中關稅局,且經臺中關稅局依聲請人申請查驗,證明錯裝 櫃內確實與聲請人所申報之項目、數量相符,並於查驗無 誤後立即放行在案,尤足證明聲請人並非走私而虛報,信 而有徵。又進口報單 DA-95-HL33-4409 申報項目不 符之浴巾,聲請人亦提供臺中關稅局有關雅 ○ 公司之各項 出口文件原訂貨人 AHMED M. AL KHOURI TRDG CO 13 LLC 之信用狀,證明誤裝錯運來台之浴巾並非聲請人所 訂購,有如前述。故關於本件所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聲請 人事前知悉有此情形,一定會立即依規定於進口前報請臺 中關稅局處理,絕不敢怠忽。 叁、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本件誤裝、錯運貨物雖非同一出貨人,而與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同一發貨人不同,惟發貨人 只有一人或二人之差而已,且本件在本質上並非因走私被 查獲,其情節與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貨物誤裝、錯運之情 形相類似,應可比附援引適用以符比例、公平、正義,蓋 因國家制定法令,其目的在於懲罰不法。而本件誤裝、錯 運之情形,臺中關稅局亦既不爭執,尤足證聲請人並非為 走私而故為虛報,顯無不法之意圖可言。倘要懲罰,應懲 罰深圳明○ 公司,而非懲罰聲請人,方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今臺中關稅局竟懲罰聲請人,即有失公平。 二、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解釋有案,本 件聲請人並無故意,有如上述,而本件誤裝、錯運者為深 圳明○ 公司,並非聲請人,縱有過失,亦係深圳明 ○ 公司 之過失,衡情應處罰深圳明○ 公司,方合情理。 三、綜上所述,申報進口誤裝「浴巾」之貨櫃絕非聲請人為走 私而虛報為樂器袋,確係深圳恆 ○ 程公司拖車司機一板兩 拖,錯開貨櫃給廠商裝貨,致兩只貨櫃顛倒錯裝,聲請人 係在不知情之下依既定資料申報進口。雖貨物非出於同一 發貨人,但情節與誤裝、錯運相同,自可比附援引,應無 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有進出口貨 14 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以及上開各項規定之適用。乃 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以與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非同一發貨人為由,遽以海關緝私 條例第 37 條規定重罰,聲請人認有違比例、公平、正義 原則及對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 所未周,故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敬 請 鈞院惠予宣告二人以上有兩批貨物誤裝、錯運,仍有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茲僅因發貨人 一人或二人之差而重罰,實難甘服,敬請惠予解釋,俾符 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則無任感禱。 肆、關係文件及件數(均影本): 附件一: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民國95年第 09500338號處分書1份。 附件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民國 96 年 2 月 26 日中普緝字第 0961001185 號復查決定書 1 份。 附件三: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4 日台財訴字第 09600152420 號訴願決定書 1 份。 附件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0674 號判決 1 份。 附件五: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03083 號裁定 1 份。 謹 狀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明○ 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 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00674 號 97 年 3 月 13 日辯論終結 15 原 告 明 ○ 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略) 代 表 人 郭 ○ 春(住略) 輔 佐 人 林 ○ 南(住略)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設略) 代 表 人 蔡 秋 吉(住略) 訴訟代理人 林 ○ 瑩(住略) 劉 ○ 源(住略)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4 日台財訴字第 096001524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9601283 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 CARRY BAGS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DA/95/HL33/4409 號) ;經被告所 屬機動巡查隊發現不符,並於 95 年 10 月 14 日 9 時 30 分繕 具第 DA95121 號「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 通報單」 ,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BEACH TOWEL,認原 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 2 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4,671,178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 3 倍之 罰鍰計 475,300 元(計至百元止) ,實到貨物業准由原告申 請退運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16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進口一只由大陸生產進口之 20 尺貨櫃,進口報單 號碼為 DA/95/HL33/4409,內容物為樂器袋一批,經由 被告查驗,發現內裝物實係「浴巾」,而非原告所申請 之項目。原告於收到內容物不符之通知後,立即向受委 託之貨運承攬公司即同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同○ 公司)及供應商即大陸明 ○ 袋業(深圳)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深圳明 ○ 公司)查詢,發現深圳明 ○ 公司裝 貨櫃號為 CLHU2848435/20'與臺灣報關進口櫃號 YTLU- 2110805/20'不同。經查明是同 ○ 公司所委託之深圳市恆 ○ 程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恆 ○ 程公司)為求方 便、省錢起見,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併領 出,並載往深圳明 ○ 公司及湖北雅○ 家用紡織品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雅 ○ 公司) 。貨櫃拖車抵達後,錯將應給 雅○ 公司之 CLHU2848435/20'貨櫃交給深圳明○ 公司裝 貨,造成深圳明○ 公司之貨物錯裝入雅 ○ 公司之貨櫃中 17 ,事實,有深圳恆 ○ 程公司說明書及雅 ○ 公司證明各一 份可稽。待深圳明 ○ 公司裝貨完畢後,拖車隨即將兩只 貨櫃續拖往雅○ 公司,另一只未裝貨之空櫃(即原應交 深圳明○ 公司裝貨物之貨櫃)交給雅 ○ 公司裝入雅○ 公 司之貨物「浴巾」,裝完後隨即送貨櫃轉交船公司。深 圳明○ 公司與雅○ 公司始終均不知此情,在不知錯裝情 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發生裝有雅 ○ 公司 「浴巾」之貨櫃運送至臺灣,而裝有深圳明 ○ 公司樂器 袋之貨櫃運送前往杜拜。而原告於接獲深圳明 ○ 公司出 貨通知後,依既定資料委由捷 ○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 報進口,直到被告查驗貨櫃始知有錯裝情形。 2、依海關緝私條例制定之宗旨,係為取締私運貨物之進出 口為目的,同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非私 運貨物進出口逃漏關稅,而因其他原因且有正當理由足 以證明兩批貨物確係誤裝錯運,而非故意虛報,亦非出 於同一發貨人,應難認為走私而故意虛報,即無海關緝 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 定之適用。乃被告未詳究明原告誤裝錯運之原因事實及 進口貨物是否故意虛報,竟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為由,遽為原告不利之決定,自有 未合。 3、原告創業 30 餘年均經營各類袋業生意,從未經營其他 產品進口,亦無經營任何內銷事業,所有進口都是提供 給臺灣其他產業,裝入原告所生產之袋子後出口或直接 與其產品併貨出口,在海關紀錄上未曾有不良紀錄,原 告怎麼可能無緣無故進口與原告毫不相干之浴巾來臺灣 18 ?又進口報單 DA/95/HL33/4409 進口項目中有 3 項, 是以委外加工復運回台方式進口,倘若原告要藉機逃漏 浴巾之關稅,何必以一定會跳 C2 或 C3 開櫃審單核銷 之復運回台方式進口?大可以選擇只有抽驗之洋貨進口 申報來規避開櫃查驗。由此可見原告不但不知有誤裝錯 運情形,且無走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況原裝有原告 申報貨物之貨櫃,亦於 95 年 11 月 27 日以原封貨櫃, 由杜拜運回臺灣,且經被告依原告申請查驗,證明錯裝 櫃內確實與原告所申報之項目、數量相符,並於查驗無 誤後立即放行在案,尤足證明原告並非走私而虛報。 4、又進口報單 DA/95/HL33/4409 申報項目不符之浴巾, 原告亦提供被告雅○ 公司之各項出口文件及原訂貨人 AHMED M. AL KHOURI TRDG CO LLC 之信用狀,證 明誤裝錯運來台之浴巾並非原告所訂購。 5、綜上所述,申報進口誤裝「浴巾」之貨櫃絕非原告為走 私而虛報為樂器袋,確係深圳恆 ○ 程公司拖車司機一板 兩拖,錯開貨櫃給廠商裝貨,致兩只貨櫃顛倒錯裝,原 告係在不知情之下依既定資料申報進口。雖貨物非出於 同一發貨人,自可比附援引,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 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乃被告竟引用上開規定重罰原告,實有違制定海關緝 私條例取締走私之立法意旨,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 倍至 5 倍之罰鍰……。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 19 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 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4.25 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44 條、貿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暨營業稅法 第 51 條第 7 款所明定。 2、關於原告訴稱:「倘非私運貨物進出口逃漏關稅,而因 其他原因且有正當理由足以證明兩批貨物確係誤裝錯運 ,而非故意虛報,亦非出於同一發貨人,應難認為走私 而故意虛報,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 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申報進口誤 裝『浴巾』之貨櫃絕非原告為走私而虛報為樂器袋,確 係深圳恆○ 程公司拖車司機一板兩拖,錯開櫃子給廠商 裝貨,致兩只貨櫃顛倒錯裝,原告係在不知情之下依既 定資料申報進口。雖貨物非出於同一發貨人,自可比附 援引,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 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等節。按「第 1 項(進口報關)……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 務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 、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進口貨物如有 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 20 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 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 ,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 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 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 ,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 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 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 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 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 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分別為關稅法第 17 條第 5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 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本案來貨原申報貨 名 CARRY BAGS,實際來貨為 BEACH TOWEL,原申 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符合前開規定更正免罰、報 備有效或經海關查明確認係為誤裝錯運屬實外,仍有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之適用。次查原告所稱本案貨 物係由明○ 公司及雅○ 公司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 與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除係出於同 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 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之規定 ,核有未合,是以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3、另關於原告訴稱:「經查明是同 ○ 公司所委託之深圳恆 ○ 程公司為求方便、省錢起見,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 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 公司及湖北雅○ 公司。 21 貨櫃拖車抵達後,錯將應給雅○ 公司之 CLHU2848435/20' 貨櫃交給深圳明○ 公司裝貨,造成深圳明 ○ 公司之貨物 錯裝入雅○ 公司之貨櫃中。事實,有深圳恆 ○ 程公司說 明書及雅○ 公司證明各一份可稽。」、「倘若原告要藉機 逃漏浴巾之關稅,何必以一定會跳 C2 或 C3 開櫃審單 核銷之復運回台方式進口?大可以選擇只有抽驗之洋貨 進口申報來規避開櫃查驗,不是嗎?由此可見原告不但 不知有誤裝錯運情形,且無走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 」等節,經查本案造成原申報與實到進口貨物名稱、數 量不符情事之原因,縱如原告所稱,係所委託之深圳市 恆○ 程公司錯將應給雅○ 公司之 CLHU2848435 貨櫃交 給深圳明○ 公司裝貨情節屬實;則明 ○ 公司所製作裝櫃 紀錄所載貨櫃號碼理應為 CLHU2848435;原告以從事 進出口貿易為業,自應熟悉進出口法令規章,為其自身 權益,理應於報關進口前,向深圳明 ○ 公司查明實際裝 載貨物之貨櫃號碼,確定其櫃號,以憑報運貨物進口, 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當不致發生不符情事;原告既怠 忽其作為義務,未向出口商查明實際裝載貨物之貨櫃號 碼,而致申報不實,縱無故意欺瞞之企圖,亦難謂無過 失;所稱「原告不但不知有誤裝錯運情形,且無走私闖 關逃漏關稅之意圖」乙節,核無足採。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4、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 明。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22 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 2 倍至 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 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51 條第 7 款所 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連線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 CARRY BAGS 乙批;經被告所屬 機動巡查隊發現不符,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 BEACH TOWEL,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 章情事,乃依首揭規定,處所漏關稅額 2倍之罰鍰計4,671,178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 3 倍之罰鍰計 475,300 元(計至百元 止)。實到貨物業准由原告申請退運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主張本案係因中國大陸拖車司機一板兩拖且錯開貨櫃給 廠家裝貨,造成兩只貨櫃顛倒錯裝,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投單申報進口。原載有原告貨物之貨櫃,亦於 95 年 11月 27 日,原櫃原封轉回臺灣,並經查驗無誤後放行,本案錯 誤純粹是中國大陸拖車錯裝所導致,原告絕無逃漏關稅與營 業稅之動機與想法,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經被告復查決定 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 23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來貨原申報貨名 CARRY BAGS,實際來貨為 BEACH TOWEL,原申報貨物與實到 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 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又進出口貨物 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係指進口貨物 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 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 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 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案係由深圳明 ○ 公司及雅○ 公司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非出於同一發貨 人。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 及產地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 告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既未依關稅法第 17 條之規定,於海關發現不符前以書面向海關提出報備, 嗣所稱錯裝亦不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進口貨物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 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之規定,並經查獲有不符之 情事,即應受罰,與涉案貨物退運與否無關,縱然原告事後 申請退運,亦無規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等由,駁回原告復 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委由捷○ 報關有限 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一只由大陸生產進口之 20 尺貨櫃,進 口報單號碼為 DA/95/HL33/4409,內容物為樂器袋一批,經 由被告查驗,發現內裝物實係「浴巾」,而非原告所申請之 項目。原告於收到內容物不符之通知後,立即向受委託之貨 24 運承攬公司即同○ 公司及供應商深圳明 ○ 公司查詢,發現深 圳明○ 公司裝貨櫃號為 CLHU2848435/20'與臺灣報關進口櫃 號 YTLU2110805/20'不同。是同○ 公司所委託之深圳恆○ 程 公司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 ○ 公司及雅○ 公司,錯將應給雅○公司之 CLHU2848435/20'貨 櫃交給深圳明○ 公司裝貨,造成深圳明 ○ 公司之貨物錯裝入 雅○ 公司之貨櫃中,深圳明 ○ 公司與雅○ 公司始終均不知此 情,在不知錯裝情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發生 裝有雅○ 公司「浴巾」之貨櫃運送至臺灣,而裝有深圳明 ○ 公司樂器袋之貨櫃運送前往杜拜。而海關緝私條例制定之宗 旨,係為取締私運貨物之進出口為目的,倘非私運貨物進出 口逃漏關稅,而因其他原因且有正當理由足以證明兩批貨物 確係誤裝錯運,而非故意虛報,亦非出於同一發貨人,應難 認為走私而故意虛報,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詳究明原 告誤裝錯運之原因事實及進口貨物是否故意虛報,竟以申報 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為由,遽為原告不 利之決定,自有未合。原告不但不知有誤裝錯運情形,且無 走私闖關逃漏關稅之意圖,而原裝有原告申報貨物之貨櫃, 亦於 95 年 11 月 27 日以原封貨櫃,由杜拜運回臺灣,且經 被告依原告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原告所申報之項 目、數量相符,並於查驗無誤後立即放行在案,尤足證明原 告並非走私而虛報,原告係在不知情之下依既定資料申報進 口。雖貨物非出於同一發貨人,自可比附援引,應無海關緝 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竟引用上開規定重罰原告,實有違制定海 25 關緝私條例取締走私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原申報係 CARRY BAGS;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則為 BEACH TOWEL ,核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逃 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二)又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誤裝錯運 ,係指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 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因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 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言。本件係由深圳明 ○ 公司及雅 ○ 公司兩家不同之發貨人所發貨,非出於同一發貨人, 核與上開規定誤裝錯運之要件不符。 (三)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 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 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之「 虛報」應指行為人故意而為之情形,顯有誤解。 (四)況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 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等,均於成交時即 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等之義務,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 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於上開貨物自國外裝運出 口後報關進口前,尚有充足時間可供處理,即使無法變 更,亦應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而誠實申報之義務,或 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 理應先查證,亦可查證而未查證,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 海關申報,致發生來貨名稱與所申報不符,此為原告所 26 不爭執,而致有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縱所稱事前不知 情屬實,難認其非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 章情節,依上開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3083 號 上 訴 人 明○ 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略) 代 表 人 郭 ○ 春(住略) 訴訟代理人 楊 商 江 律師(住略) 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設略) 代 表 人 蔡 秋 吉(住略) 訴訟代理人 林 ○ 瑩(住略) 劉 ○ 源(住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27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43 條 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誤裝錯 運貨物雖非同一出貨人而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同一發貨人不同,惟既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 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上訴人所申報項目、數量相符, 則其本質並非走私而上訴人無故意逃漏稅,且誤裝錯運者為 深圳明○ 公司,上訴人並無過失,應可比附援引誤裝錯運情 節適用以資公平,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進出 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 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竟引用上開規定重罰上訴人 ,有違制定海關緝私條例取締走私之立法意旨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前詞而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28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29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版本 96.03.21) -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版本 96.03.21) - [[關稅法第3條第1項]](版本 97.06.04) - [[關稅法第4條]](版本 97.06.04) -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版本 97.06.04) - [[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版本 97.06.04) - [[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為第19條第2項,嗣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2項)]](版本 90.10.31)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版本 96.02.09)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版本 94.02.0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誤裝錯運僅限同一發貨人始得併案免罰,此差別待遇不違反平等原則。 **爭點拆解**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有溢裝、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的情形時,除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且經舉證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爭執在於,不同發貨人之間也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進口人同樣不知情,卻不能併案免罰,此一以發貨人是否同一為界的分類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害財產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確認系爭規定屬關稅法授權財政部訂定查驗方式、時間等事項的範圍之內,並非逾越授權。就平等原則,解釋採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內,於法律授權範圍以法規命令採差別待遇,如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手段和目的達成具合理關聯即非恣意的審查標準。系爭規定的目的在確保誠實申報、防止逃漏關稅並建立明確處理準則使通關便捷,目的正當。就分類,解釋指出不同發貨人之間的誤裝錯運須各該發貨人、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才可能發生,機率甚微且查證困難複雜,若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的漏洞;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及查證成本與技術考量所為選擇,手段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非屬恣意,與憲法第7條無違,亦與財產權的限制無涉。解釋末並指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的處罰仍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系爭規定並未排除此一責任要件,進口人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在財稅經濟行政領域的寬鬆審查適用,審查客體是法規命令而非法律,判斷重心放在行政機關基於執行成本與查證技術所為的分類是否恣意。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末段關於行政罰責任要件的指明,將平等原則的結論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的故意過失要求連結,避免合憲結論被誤讀為無過失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