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5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9-04-03" 公布日期_民國: "98年04月0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9條",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所得稅法第121條(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3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0:48+0800" --- # 釋字第65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38) · 公布 98年04月0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 ## 解釋文 **(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五0號解釋參照)。 **(2)**   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3)**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六五0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敏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 -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版本 66.01.30) -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版本 66.01.30) -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版本 52.01.29) - [[所得稅法第121條(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版本 52.01.29)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版本 97.02.21)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版本 94.12.3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應付未付費用逾二年須轉列其他收入的施行細則與查核準則違憲,一年內失效。 **爭點拆解**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均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的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爭執在於,這種以命令將尚未消滅的債務逕行轉列收入的規定,是否逾越所得稅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 **結論與理由** 解釋重申租稅構成要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僅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規範。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與第24條第1項僅就公司組織應採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的所得額計算方式為規定,並未規定應付未付費用經一定期間未給付即不問債務是否消滅一律轉列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的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的適用。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不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的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的財務困難、影響企業經營,顯非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以行政命令另加二年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亦有不符。所得稅法第121條及第80條第5項僅賦予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的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將應付未付費用逕行轉列其他收入,已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與授權明確性的系列案例之一,核心判準仍是稅基構成要件與執行細節的區分。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解釋建立審查架構,並在論證授權不足時再次援引釋字第650號解釋,與其形成明顯的延續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