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7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10-04-02" 公布日期_民國: "99年04月0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函及內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地無從適用課田賦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 "建築法第44條", "財政部82年12月16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820570901號函", "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4點"]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5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1:08+0800" --- # 釋字第67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55) · 公布 99年04月0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函及內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地無從適用課田賦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0五七0九0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五0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 **(2)**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同。依土地稅法規定,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價稅為輕(土地稅法第二章、第三章參照;實務上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見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七十六財字第一九三六五號函)。都市土地已規定地價者,原應改課徵地價稅,惟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收益有限,為減輕農民負擔,仍課徵田賦(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一期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八頁;第六十五卷第九十五期第二十八頁;第六十六卷第四十四期第六頁、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卷第五十一期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七十五卷第四十五期第三十九頁參照)。 **(3)**   所謂「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未明定其意義,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而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故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即「畸零地」),如欲建築者,必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後,始得為之。是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既不得單獨建築,應屬上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既無法建築以獲取較高之土地收益,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課徵田賦。 **(4)**   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0五七0九0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五0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固為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發布,惟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因而無從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課徵田賦,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課徵田賦規定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5)**   至於聲請人指稱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二七八號(聲請書誤植為第三七三七八號)函釋亦有違憲疑義,並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號函釋如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 -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版本 104.07.01) -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版本 106.05.10) - [[建築法第44條]](版本 100.01.05) - [[財政部82年12月16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820570901號函]] - [[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4點]]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排除仍作農用畸零地課徵田賦的財政部函與內政部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再援用。 **爭點拆解**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負擔一般較地價稅為輕)。財政部八十二年函卻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的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的土地無該款課徵田賦規定的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令訂定的界定作業原則第4點亦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的土地。爭執在於,這兩項命令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而排除納稅人的田賦適用。 **結論與理由** 解釋重申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法律規定所為的闡釋,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如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即非租稅法律主義所許。解釋依建築法第44條指出,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的土地如欲建築,必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達到規定的最小面積寬度深度後始得為之;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既不得單獨建築,即屬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依法不能建築」的情形。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的畸零地在合併使用前無法建築以獲取較高土地收益,依上開規定為減輕農民負擔而課徵田賦的立法意旨,自應課徵田賦。兩項命令使此類土地無從適用課徵田賦規定,逾越法律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解釋另就聲請人指摘的另一財政部函釋,因未具體指摘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而不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對行政函釋的審查,處理的是租稅優惠(田賦相對於地價稅的輕課)適用要件遭命令限縮的問題,判準為函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25號解釋,並將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擴充列舉為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處理方式為「不再援用」而非定期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