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7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10-04-09" 公布日期_民國: "99年04月0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5項", "存款保險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前段", "銀行法第62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意見書篇數: 4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5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1:15+0800" --- # 釋字第67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56) · 公布 99年04月0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2)**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3)**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此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債務之範圍,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對上開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是否予以賠付作差別待遇,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4)**   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尚應包括非存款債務,既涉及重建基金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問題,立法機關自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而為適當之決定。況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負擔,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系爭規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5)**   至於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主管機關接管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有侵害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疑義,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案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解釋,尚不得對之聲請本院補充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 意見書(4 篇) ### 1.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27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受理與合憲結論,補充受理程序要件之理由以回應不受理之主張。 > **核心主張**:憲法解釋之功能除確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外,尚有維護憲法作為國家法治秩序規範架構之意義;本院作為憲法解釋機關就受理之程序要件有程序自主之形成空間,並得本於職權認定解釋標的。本院歷來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採寬鬆認定:裁判僅使用相同或相當文句而形式上未載明所援用依據者,或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決基礎係以聲請人所指摘之法令為依據而構成實質適用者,均認符合程序要件;第三審維持前審見解時,第二審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亦屬之;甚至與確定終局裁判之作成有重要關聯者,亦得依重要性理論納入解釋範圍。此項合目的性擴張解釋,合乎大審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範意旨,並可補未設憲法訴願之不足。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少數意見認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不符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而應不受理;本意見書則認系爭規定雖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明文直接適用,惟該判決所引用之主管機關函覆係以系爭規定為理由之一,且前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明白據以為裁判基礎,第三審復認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故第二審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仍屬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多數意見雖予受理,卻未就程序要件提出理由說明,尚無法澄清少數意見所持之疑義,本意見書即為此而作。 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1 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席曾就本院受理解釋憲法之範圍問題,於本院釋字第 六五五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從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目的與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功能,認為憲法解釋之功能,除在確保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功能外,尚有維護憲法作為國家法治 秩序之規範架構之意義。本件解釋少數意見認為所涉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並未就本件解釋之標的,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適用,從而不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 件,應不予受理。然關於本院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就其 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法律或命令,究竟有無及如何於所涉確定 終局裁判中予以適用,歷來均採寬鬆之認定,除確定終局裁 判載明援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外,對於確定終局裁判僅使用法 律或命令相同或相當之文句,形式上卻未予以載明所援用之 依據 1; 或確定終局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或判決基礎 , 係以人 民聲請解釋憲法所指摘之法律或命令為依據,業已構成實質 適用者 , 均認符合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程序要件 2。 而於本件 解釋中,多數意見並未就本件程序應予受理提出理由說明, 本席認尚無法澄清少數意見所持見解之疑義,爰提出協同意 見如后。 1 參照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解釋。 2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 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2 一、司法院大法官有權認定憲法解釋之標的 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並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 定,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即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 權,確立我國憲法體制下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所謂「違憲審 查」或「司法審查」之功能。然而,不同於外國違憲審查制 度之建構,本院解釋憲法,歷來均僅就解釋憲法而為「抽象 法規審查」,並不具體介入個案而為審判行為,本院無論於 受理解釋或認定受理程序要件,均以避免成為「第四審」而 兢兢業業。然而,本院作為憲法解釋機關,本有所謂「程序 自主」之形成空間,亦即在憲法之規範架構下,本院對於行 使解釋憲法職權之程序要件,除於憲法及法律所規定之基本 原則之下,應就受理解釋之程序要件有程序自主原則之適 用,此不僅為司法權之本質,就受理解釋之標的等本於職權 而加以認定,亦為憲法解釋之目的及功能所在。 二、放寬受理要件之標準以補未設憲法訴願之不足 由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並未明確於憲法中加以規範,而 係透過法律形塑其具體權利。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 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一般適用本款規定而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者,從條文結構而言,即有(一)、當 事人適格:聲請人須為人民、法人或政黨;(二)、權利保護 要件:須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三)、窮盡 救濟途徑: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獲致確定終局裁判: (四)、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等四大項要件, 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3 並可細分其他個別要件。 本院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除為避免成為第四 審之外,而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認大審法上開規定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獲致確定終 局裁判 , 須係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3, 藉以限縮人民於放棄上訴機會、遲誤上訴期間或未繳交訴訟 裁判費而致案件確定之情形,尚不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然 除此之外,由於我國現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僅為抽 象法規審查,未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之「憲法訴願」制度,似有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未逮,故歷來大法官解釋就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 於不違反既有抽象法規審查與介入第四審之原則下,對於受 理程序即受理解釋之標的與範圍,漸有從寬認定之趨勢,例 如對於受理解釋之標的,不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或命令,而 從實質意義上將最高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4、 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案例5、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6、最高行政法 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7等等 , 均納入人民可聲請本院解釋 憲法之標的。 三、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仍有就系爭規定予以適用 本件解釋少數意見以確定終局判決未於判決中明白援引 系爭規定,並不構成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適 用」,是以應不予受理。惟大審法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適用, 3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 4 例如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四三0號解釋參照。 5 例如本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四四六號解釋參照。 6 例如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第三七四號、第二三八號解釋參照。 7 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二九號 、 第六二二號 、 第六二0號 、 第五一六號 、 第四二0號解釋解釋參照。 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4 本有形式適用、實質適用、直接適用、間接適用等可能性存 在,而所謂「適用」本身,究應以何標準加以認定,仍應回 歸憲法解釋之目的與功能以為斷。以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而 言,本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維護憲法價值秩序兩種意 義 , 以前者而言 , 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 , 則應係指「裁 判的依據或裁判之獲致結論(主文),與引用系爭的法令有 密切相關」 8, 亦即就人民依據所涉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本 院解釋憲法,其目的在於確定終局裁判所依據或獲致結論之 法律或命令,因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有聲請 本院解釋憲法,藉以保障其權利,並維護憲法價值秩序。此 亦本院解釋公布後 , 聲請人得據本院解釋聲請再審之所設 9。 同時,受限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緣故,案件上 訴第三審後,第三審裁判不見然均就前審裁判所為之判決見 解或所引用之法律或命令一一論及,然若第三審裁判維持前 審裁判所為之見解,縱未直接、具體引用聲請人所指摘違憲 之法律或命令,本院業已從寬認定,此時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亦包括第三審裁判之前審第二審裁判,而第二審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仍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10;甚而於確定終局裁判之作成有重要 關聯者,雖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本院亦引用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所創設之「重要性理論」,將之納入人民得據以聲請 憲法解釋之標的與作成解釋之範圍,此乃併有維護憲法價值 秩序意義之謂 11。此項合目的性擴張解釋,應係合乎大審法 上開規定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範意旨。 8 參照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版,2004 年 6 月,頁 384。 9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10 參照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 11 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5 本件解釋系爭規定雖非於確定終局判決中予以明文且直 接適用,乃係確定終局判決中引用系爭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金管銀 (二) 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號函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意 見,其中即以系爭規定作為函覆意見之理由之一,自應可視 為已構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況此為本件解釋所 涉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 上字第五0九號判決所明白據以為裁判基礎者,確定終局判 決經審理結果,亦認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而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是以,第二審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仍屬確定終局 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從而符合大審法上開規定,本件解釋多 數意見認本件聲請符合受理程序要件,當無於法不合之處。 ### 2.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27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合憲結論,補充債券清償順位、後順位債權清償期及賠付義務之分析。 > **核心主張**: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係該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之其他債權人間在債權清償順序上之關係,與存保公司或金融重建基金僅賠付存款債務而不賠付非存款債務所涉之保險受益關係或補助關係並不相同。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該規定就有義務投保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契約應認屬強行規定,以防止複雜爭議。後順位債權縱有清償期之約定,因受償順位限制而生一時不得請求之障礙事由,原已屆至之清償期失其效力,應以先順位債權受償後債務人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取償為條件重新定其清償期。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範圍應由主管機關量度其財務能力及金融市場保障需要而為適當裁量,觀諸該基金至九十九年二月底止已賠付逾二千餘億元,將賠付限於存款債務之裁量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意見書就解釋意旨表示贊同,僅認相關問題之論據尚有補充意義。就解釋標的,本意見書指出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僅論及與劣後債權有關之部分,尚不能謂系爭第四條第五項已為該判決直接引用;惟賠付範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引為判決理由之一且非不相干,將之納為解釋標的以較周全釐清實務相關疑問,仍有意義。 1 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意旨敬表贊同,惟相關問題有關論據 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本件聲請案所涉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及十一 月間分三次購買中華商業銀行在該年度發行之次順位金融 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債券)。該行所定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 點第九條規定:「該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 償順序,除優先於該行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 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1 。」 後因中華商業 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下稱存保公 司)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零時起接管。聲請人遂向中華商業 銀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本息。接管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 2 所載指示:「中華商業銀行被接管後,應暫停非存 款債務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在依該發 行要點第九條規定之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拒絕清 償。嗣聲請人以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十條規定:「本債 券除因本行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本債券之持有 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為依據,認中華商業銀行遭接管, 1 轉引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號函。 2 同註 1 函。 2 與該行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相當,訴請該行償還該 金融債券之本息。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九 號民事判決,以存款保險條例(下稱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為依據,認定系爭金融債券債權係後順位於存款債權 之劣後債權,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 規定,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為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 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以先順位之債權未依法清償完畢,聲 請人後順位之金融債券債權之得受償金額未定,且尚未屆清 償期為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歸納上述法律事實,本件涉及下述幾個重要問題: (一)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 (二) 後順位債權之得請求之條件或清償期 (三) 存保公司之賠付責任 (四) 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義務 (五) 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 貳、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是該債券持有人與其發行人 之其他債權人在債權之清償順序上的關係,與後述存保公司 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僅賠付存款債務而不賠付非存款債 務,係屬於存款人與存保公司間之保險受益關係,或存保公 3 司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間之補助關係 3 ,並不相同。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依其發行要點第九點,劣後於 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該後順位的受償關係, 亦為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存保公司經主管 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 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 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這是存款保險關於存款債務 4 之清償順 位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的規定。該規定是否為有義務投保存 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契約的強行規定?應採肯定的見 解,以防止複雜的爭議。 參、後順位債權之得請求條件或其清償期 契約之債縱有清償期的約定,倘因約定或法定之清償在 受償順位上的限制,其債權人不得於約定清償期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時,該債務即因有一時不得請求之障礙事由,而使 其原已屆至之清償期失其效力。這時應視其實際得請求之條 件,重新定其清償期。其條件即是:先順位之債權已受清償 後,債務人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取償。在該條件成就前,如 後順位之債權人貿然提前請求,債務人得暫時拒絕履行。這 3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參照。 4 為存款保險,其存款指「一、支票存款。二、活期存款。三、定期存款。四、依法律要求存入 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第一項)。前項存款,不包括 下列存款項目:一、外國貨幣存款。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四、中 央銀行之存款。五、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 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存款保險條例 第 12 條)。此為該條例對於存款所做之立法解釋。 4 屬於一種一時抗辯。 肆、存保公司之賠付責任 一、存保公司所負之賠付責任為一種保險責任 存款保險以接受存款之金融機構為要保機構,以存保公 司為保險人,以要保機構之存款人為受益人。依存保條例第 二十八條,存款保險以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為保險事故。存保公司應於該事故發生 時,依該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履行其保險責任。該條項規定為 存款保險公司對於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之賠付的規範基 礎。於金融機構遭派員接管之情形,存保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 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存保公司履行其保險責任的方式 存保公司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履行 保險責任時,如依該項第一款規定賠付,其方式為:「根據 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 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此時應 由存保公司直接對存款人給付。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履行保險責任,其方式為:「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 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 5 付。」這相當於以其他要保機構為存保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借重其金融通路,由其對於存款人賠付。在上述二種情形, 無論存保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皆未承擔經停業或遭接管之 要保機構對於存款人之存款債務。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履行保險責任,其方式為:「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 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 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 業、資產及負債。」在此種履行方式,存保公司僅促成其他 要保機構承擔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之債務,尚未直 接對存款人賠付其存款債務。該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擔該經 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債務的行為,在規範上之意義為 何? 三、存保公司促成其他金融機構併購或承受所生之風險 存保公司如僅對於經營不善之要保機構的存款人公開 呼籲,暫勿擠兌,其表示可能解釋為含有供給信用於該要保 機構的法效意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負信用委 任之責任。在存保公司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擔該經停業或遭 接管要保機構之債務之情形,舉輕以明重,當亦應依前述規 定負信用委任之責任。由於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使用之文句太不準確,故縱使有同條第二項之數額上的限 6 制 5 ,還是可能使存保公司因前述促成行為,而在其他要保機 構因承擔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之債務而發生損失 時,負信用委任之責任。該責任的範圍,顯然超出存保公司 在存款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來應負之保險責任。 四、存保條例關於存保公司促成其他金融機構併購或承受所 生之風險的規定 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辦理前項 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估損 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 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 定者,不在此限。」如有該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存保公司之 賠付責任,將視其對於其他要保機構及存款人之許諾內容而 定。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促使 其他金融機構承受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全部或部 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是否應對其因此發生之損失負 責。該風險是否因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到控制? 如認為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在受存款保險公司關 於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的促成表示時,應已認知存保公司負責的範圍受存保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限制,則除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5 請詳下述。 7 形外,存款保險公司對於超出存款保險之賠付以外之損失, 應不負責。 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義務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並非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之債務的保證人或保險人,所以不論是該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或非存款債務,該基金皆無代為履 行之義務或責任,亦即對於該存款之債權人無賠付責任。 惟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 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 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 及非存款債權……。」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 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 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次修正將金融重建基金 賠付債務之範圍,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 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亦即對於九 十四年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於 是,引起該項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的疑義。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 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存保公司,僅存保公司得依該項規定對於 金融重建基金申請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該項 8 規定並未賦予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或非存款債務之 債權人對於金融重建基金之直接請求權。即使是存款債務的 債權人也只能對於存保公司請求賠付,該賠付義務仍以存款 保險關係為其規範依據。非存款債務既不在存保公司承保之 範圍內,自不得對於存保公司請求保險金之賠付。 金融重建基金所以對於存保公司提供賠付保險金之財 務支持,乃為穩定金融秩序所採取的救助措施,其機能有若 存款保險之再保險。蓋存保公司之賠付準備不足時,國家如 不對其保險責任之履行給予財務支持,可能引起金融恐慌。 此所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該基金之財源含「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 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 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之緣故。惟因同條項第一款規 定,該基金還以「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 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為其財源之一,而非完全 來自於存款保險金,從而就該部分之財源有是否應平等賠付 受勒令停業或遭接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 債務的疑問。 按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發生不能兌付狀況時,其所負的 債務,除存款債務外,可能還有非存款債務。健全的金融市 場需要可被信賴之存款安全的保障,該保障的來源主要應來 9 自於保險。非存款債權既未投保,且一般而言享有較高之利 率,其債權人自應自己承擔相應之風險。存款保險固為強制 的責任保險,但因其保險費率之精算可能未盡正確,其賠付 資金的積累時間可能亦不夠長久,以致一時不足以完全滿足 各種存款人的期待;而存款市場一旦因發生擠兌而崩盤,必 將根本危及金融市場滿足資金供需之媒合的機能。是故,在 存款保險不足以理賠時,國家有必要介入承擔。惟縱使國家 介入,要對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一概賠付,財力亦難以支 持,只能量力為之,依序以其債權一旦失去保障時足以癱瘓 金融市場之機能的程度,決定其承擔之債務範圍。國家財務 能力是否足以賠付非存款債務,允宜由主管機關量度其財務 能力及金融市場之保障的需要,為適當之裁量。自金融重建 基金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賠付之總額達新台幣二 千0六十三億觀之 6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四條第五項規定,其賠付以存款債務為限,其裁量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陸、 本件聲請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如前所述,本件聲請案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五0九號民事判決,以依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 依據,認定系爭金融債券之債權係後於存款債權之劣後債 權,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非 6 資料來源: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情形」,網址: http://www.cdic.gov.tw/ct.asp?xItem=843&CtNode=219&mp=1,最後瀏覽日期:九十九年四月九 日。 10 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為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以先順位之債權未依 法清償完畢,聲請人後順位之金融債券債權之得受償金額未 定且尚未屆清償期為理由,亦判決聲請人敗訴。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 號函所論法律問題範圍,包含劣後債權及賠付範圍等二個論 點。前述二判決雖皆有引用該函,但引用該函內容的範圍, 如其分別判決聲請人敗訴的理由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可謂全 部引用其相關之二個論點,而最高法院只論其與劣後債權有 關的部分。在此意義下,尚不能說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已為最高法院在其確定終局判決 中所直接引用。惟鑑於賠付範圍既為台灣高等法院引用為判 決理由之一,且該理由亦非不相干,因此,將之納為解釋標 的,以較周全釐清實務上相關疑問,仍有意義。 ### 3. 池大法官啟明、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27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部分不同:同意其餘部分不受理,但反對受理系爭規定,認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 > **核心主張**: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應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法令是否確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乃能否通過程序審查之關鍵。第三審法院對第二審判決之理由本得為取捨,縱令維持第二審判決結果,亦未必須採用與第二審相同之判決理由,尤非表示對第二審判決理由全予認同,故第三審判決理由為何,應專就其判決書所載內容與文義認定。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僅援用第二審判決所引主管機關函之部分說明,及有關債務並無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論述,對第二審援用系爭規定之該段理由則悉未論述援用,足認係經詳細斟酌後認其未盡妥適而捨棄不用。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主管機關函覆、而該函係依據系爭規定,認可視為已構成判決理由之基礎並已援用系爭規定,因而予以受理;本意見書認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此部分本應不受理,多數意見之受理與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暨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相違,混淆了程序審查之慣例。至於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違憲及請求補充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部分應不受理,本意見書則表示同意。 1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池啟明 徐璧湖 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聲請解釋憲法 案件,多數意見對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違憲,及本 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部分,認不符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均應不受理,本席等敬表同意。惟多數意見對聲請人另 主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四條第五 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 予賠付」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予以受理,認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進行合憲與 否之審查,本席等對此受理部分,認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混淆大法官 受理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之程序審查規則,歉難同意,爰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 多數意見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 2 依據本件承辦大法官所提出之分析報告指出:「查系爭 規定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 1 中予以明文且直接適用 , 乃係確定 終局判決中引用系爭規定主管機關函 2 覆 , 其中係以系爭規定 作為函覆意見之理由,自應可視為已構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判決理由之基礎,即亦就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等相關規定予 以適用。聲請人亦於聲請書中主張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如平等權、財產權、契約自由等均受有侵害,並具體指摘上 開系爭法律規定有違憲疑義,核與首開規定所定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可予以受理。」為多數意見所認同。 又多數意見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 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 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 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 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 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 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 , 係就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請求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等事件所為之判決。 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4 月 16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700095310 號函。 3 用,合先敘明。」 二、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 3 之規定,必須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據此規範,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應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惟「確定終局裁判」之意涵為何?聲請意旨 所指摘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確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厥為 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能否通過程序審查之檢驗而予以受理之 關鍵。 三、 確定終局裁判之意涵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確定終局裁判」一詞,其所謂裁判,固指普通法院、行政 法院等之判決或裁定而言 4 。但此「確定終局」裁判之定義, 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4 釋憲實務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 議委員會決定」(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釋字第六一 0 號解釋) 亦屬 4 與民、刑、行政訴訟實務上之用語意涵有別。後者,在第一 審、第二審民刑事裁判,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後,倘當事 人捨棄上訴、抗告,或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致依法不得再 行爭訟,該審級之裁判即為確定之終局裁判。而前者即上開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 會議(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 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是聲請 解釋憲法案件,除有該決議後段所指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情形 外,必須依法定程序已歷經各審級之訴訟救濟程序,所獲致 最終審之確定裁判,方為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符合上 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故當事人捨棄上訴、抗告,或 遲誤上訴、抗告期間,或未繳納上訴、抗告之裁判費而遭駁 回,乃告確定者,因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該確定之判決、 裁定並非最終審之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會 議所以作此決議,或有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 確定終局裁判。 5 二項第一句之立法體例,其用意旨在避免訴訟審級救濟制度 淪為虛設,並藉此區隔釋憲制度與一般訴訟程序之功能、目 的,防範當事人捨訴訟救濟不為而濫行聲請釋憲;況基於人 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補充性原則,自應先向普通法院請求救 濟,必也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循一般訴訟程序不能獲得救 濟,始有聲請解釋憲法之正當性。惟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 上訴,因上訴理由之內容,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何違背法令;或不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要件,不予許可上訴,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終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程序裁判予以駁回者,因當事 人已依法定訴訟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能事,則以其下級審最 後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5 。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解除契約等之原因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6 駁回其訴及上訴後 , 經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以 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其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5 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 6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 。 ○2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五 0 九號民事判決。 6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 如何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聲請解釋憲法所指摘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或命 令,是否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所謂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係指法院為獲致裁判結果所依據之法律或命令,通常 在裁判書之理由欄或論結欄內,會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法令名 稱、條次或文號,以資辨認其適用何法令為裁判之依據,但 裁判之法律見解經判斷係引用或符合法令規範之內容,以為 裁判之基礎,雖形式上未明確記載該法令名稱、條次或文號 者,仍為已實質援用該法令作為裁判之依據,該法令既經實 質適用,自得為釋憲之客體 7 。 又相關之法令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但因與該裁 判所適用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性者,亦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大法官會議為發揮整體性釋憲之功能,以闡明憲法真 意及維護憲政秩序,乃於歷次釋憲 8 ,逐次建構此擴大審查範 7 參見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解釋理由書。 8 參考許大法官宗力於另案提供參考之資料:法令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但仍以具有重要關 聯性而併予審查者,整理本院解釋約有下列情形,1、與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法律具有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關係者(如處罰條款或後續處置措施)(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六六四號解釋)。2、 確定終局裁判於解釋特定法規時作為參考基礎之法令 , 不論係於裁判中予以援用 (釋字第五七六 號解釋)、或未予以援用但意旨相同(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3、與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 法條,亦即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屬於同一法典、且與之具有共通規範目的之其他法令,本 院得基於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予以審查(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7 圍之原則。 是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應以確定終局 判決有直接或實質適用之法令,或與上開法令有重要關聯性 者為限,始得為釋憲之客體。 五、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 之依據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規定,應予 受理,並為合憲解釋。惟查: 1、 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明確、直接適用,此 為前述分析報告所是認,亦為多數意見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細閱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 載,其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 0 九七 000 九五三一號 函(下稱系爭函),並非全文照引,僅係摘錄部分, 引用該函「說明二」、「說明四之(二)」、「說明五之 (二)」三段 9 而已,此三段之內容(內容請見註 9) 9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4 月 16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700095310 號函(節錄)內容。 ○1 說明二部分:「二、有關本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華商業銀行,是否等同於清算、破 8 既未對系爭規定有所論述,亦未直接或實質以其規 範文義作為立論之基礎,顯然該確定終局判決雖引 用系爭函之部分內容,但並無適用系爭規定作為裁 判之依據,亦無實質適用系爭規定之情事。 2、 系爭條例之名稱明定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處理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 , 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 , 改善金融體質, 健全金融環境,乃制定該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系爭條例第一條參 照),專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之籌措、組織、管理、 運作之機制,以及其與存保公司、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承受之金融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完全未規範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人或非存款債權人與金 融重建基金、或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間之法律關 係,是本件聲請人訴請中華銀行給付本息事件,與 產或重整乙節,按中華商業銀行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 62 條派員接管後,依同條規定,不適用 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次依銀行法第 62 條之 2 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 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接管人行使,並非進行清算、破產或重整。」 ○ 2 說明四之(一)、(二)部分:四、「(一)依中華商業銀行 95 年度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 9 條 規定,該債劵持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 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該行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 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二)承前述,中華商業銀行被接管後, 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 , 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 , 再依該發行要點第9 條規定之受償 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3 說明五之(二)部分:五、「(二)目前該等金融債劵仍保留於中華 商業銀行,未來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清理該行未移轉予匯豐銀行之資產負債後,如有剩餘財產,將 依受償順位清償之。」 9 系爭條例或系爭規定全然無關;且系爭規定明定該 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對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無非就金融 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債務之賠付範圍為限 制規定,與聲請人本於金融債 劵債權對中華銀行之 請求權根本無涉。且依系爭條例規定,金融重建基 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 司)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該金融機構負債 並承受其資產,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再將 上開承受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 所得之價金 , 列入金融重建基金 (同條例第三 、 四、 十、十三條規定參照),可知金融重建基金係委託存 保公司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或賠付負 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並非承擔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 債務,故非該債務之債務人,則系爭條例、系爭規 定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更無任何關 聯,是系爭規定顯無侵害本件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之可言,且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無適 用該系爭規定之餘地。 10 3、 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起訴,係依據中華銀行(九 十五年度第五、六、十一期)次順位金融債 劵發行 要點(下稱發行要點,此係兩造間買賣金融債 劵之 契約)第十點,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法院判命中華銀行返還本金及給 付遲延利息,並未依據系爭條例對金融重建基金為 請求。而確定終局判決亦以,第二審判決認為主管 機關派員接管中華銀行係在整頓該銀行,並非進行 清算、破產或重整;且依發行要點第九點約定,聲 請人購買之次順位金融債劵係劣後債權,必須待該 銀行存款債權或一般債權優先受清償後,仍有剩餘 資金,始得清償聲請人之非存款債權,故聲請人不 得請求提前返還,亦無遲延給付利息或給付不能、 不當得利之情事,聲請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乃認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 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或論及系 爭規定,如何能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系爭規定? 再者,該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 11 爭條例、系爭規定毫無關聯可言,已如前述,自無 從援引重大關聯性理論審查系爭規定,而多數意見 亦未表示係依據此原則受理審查。 4、 有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 0 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五、 (二)、3 10 ,有論述系爭規定資為判決之基礎,而確 定終局判決係駁回第三審上訴,維持該第二審判 決,故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按訴 訟各審級均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第三審係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調查、審理之 11、 10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 0 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二)、3 記載:「(二)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金融債券契約?」 「3.又關於被上訴人於被接管後是否應清償金融債券 之利息,依金管會函復稱: 『 (一)由於中華商業銀行 95 年度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係屬非存 款債務,且該行亦屬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依存款保險條例第 42 條規定,中央存保公司經主管 機關指定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要保機構 , 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 , 該要保機關之存 款債務亦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所謂退場處理即指接管時,爰中華銀行受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 債務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基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二)另依 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 稱重建基金) 處理中華商業銀行之方式,係以移轉其資產負債予承受銀行,並由重建基金依上開 條例規定之項目及範圍,彌補其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又查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日期為 95 年 10 月 22 日,依法不予賠付,該行如於受接管後清償該等金融債券本息,等同清償非存款債務 而擴大重建基金賠付範圍,於法恐有未洽之處。(三)爰此,中央存保公司已依前揭規定於接管後 停止支付本息予債券持有人』,有 97 年 4 月 16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70009531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94 頁至第 95 頁) 。是被上訴人遭接管後,既應暫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俟存款債 務受償後仍有剩餘基金 , 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 , 則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金融債券之 情事,而得令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而請求清償本息。」 11 參考條文,○1 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 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二、免訴事由之有無。三、 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五、原審判決後之赦 免或被告死亡。」○2 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 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2 12 ,對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自得為取捨,即令維持第二 審判決結果,亦未必須採用與第二審相同之判決理 由;尤非表示對第二審判決理由全予認同,故第三 審判決理由為何,自應專就其判決書所載內容、文 義認定之。如前所述,原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僅援用 第二審判決理由所引用系爭函之「說明二」、「說明 四之(二)」、「說明五之(二)」三段,及有關債務 並無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論述而已, 對第二審判決理由五、(二)、3 部分則悉未論述援 用,足認確定終局判決係經詳細斟酌,認為該第二 審判決理由五、(二)、3 部分之理由未盡妥適而捨 棄不用 。 自無從因第二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五 、(二)、 3 之論述,而論斷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規定。 5、 綜上所述,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 系爭規定,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之釋憲聲請本應不 受理,乃多數意見認予受理,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暨上 述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相違,混淆程序審查之慣 12 參考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 年 10 月版,第 145 頁「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部 分;及林永謀先生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96 年 9 月版,第 140、141 頁「第三審上訴之職權 調查範圍」部分。 13 例,本席等歉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 4. 抄本675(內含葉大法官百修、黃大法官茂榮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池大法官啟明、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_OCR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27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意見書本文落於中略,僅存解釋文與判決節錄,立場無從判斷。 > **核心主張**:本筆為抄本,可見文字限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所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書指出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使用效益、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目的正當;立法機關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與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就賠付範圍為適當決定,該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無違,並援引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說明平等係實質平等而容許合理差別對待。所附判決則認系爭金融債券未屆清償期,被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將來清理後如有剩餘財產再依受償順位處理。池大法官啟明、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本文整段落於中略之內,遭略去。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意見書本文既全落於中略,可見文字僅為多數意見自身之論述,無從據以指出爭點所在。 司法院令 抄本 發文曰期: 中 華 民 國 99年4月9曰 發文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0990008415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院長賴英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 關 於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主 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 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 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 分 ,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 保障金融機構存 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 其目的洵屬正當, 該手段與立法 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 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 決 (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 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 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 下 稱系爭規定 ) 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 查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 業銀行( 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 ) 遭接管後, 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 1 清償 , 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曰金 管 銀 ( 二) 字第 〇九七〇〇〇九五三一〇 號函之說明 , 而該函亦 係依據系爭規定, 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 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 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 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合先敘明。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其 内涵並 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 質平等,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 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 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 。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 得申請運用本 基 金 , 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 。」 此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五項:「 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將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 下稱重建基金 ) 賠付債務之範圍, 由原規定全額賠 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 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 以賠付, 對上開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 予賠付。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 就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是否 予以賠付作差別待遇,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 保障金融 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 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 ) , 其立法目 的洵屬正當。 2 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 或尚應包括非存款債 務 , 既涉及重建基金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問題, 立法機關自 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 而為適當之 決定。 況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 且重建基 金之設置, 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 以穩定金融信 用秩序。 立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 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 負擔, 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 系爭規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債 務不予賠付, 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 與憲法 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至於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主管機關接管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有侵害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疑義, 其並未具體敘明 上開規定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而聲請人就本院釋 字第四八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 查本案原因案件之確定終 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解釋, 尚不得對之聲請本院補充解釋。 是此 部分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均應不受理, 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大法官賴英照 大法官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3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葉百修 本席曾就本院受理解釋憲法之範圍問題, 於本院釋字第六五五 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 從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目的與大法官解釋 蕙法之功能, 認為憲法解釋之功能, 除在確保蕙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之功能外, 尚有維護憲法作為國家法治秩序之規範架構之意 義 。 本件解釋少數意見認為所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五二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 , 並未就本件解釋之標 的 , 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 予 以適用, 從而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要件, 應不予受理。 然關於本院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 就其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法律或命令, 究竟有無及如何於所涉確 定終局裁判中予以適用, 歷來均採寬鬆之認定, 除確定終局裁判 載明援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外,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僅使用法律或命 令相同或相當之文句, 形式上卻未予以載明所援用之依據( 註- ) ;或確定終局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或判決基礎, 係以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所指摘之法律或命令為依據, 業已構成實質適用者, 均認 符合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程序要件( 註 二 )。而於本件解釋中,多 數意見並未就本件程序應予受理提出理由說明, 本席認尚無法澄 4 清少數意見所持見解之疑義, 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 、 司法院大法官有權認定憲法解釋之標的 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之權, 並依據蕙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由 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確立 我國憲法體制下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所謂「 違蕙審查」或 「 司 法審查」之功能。 然而, 不同於外國違憲審查制度之建構, 本 院解釋憲法, 歷來均僅就解釋憲法而為「 抽象法規審查」, 並 不具體介入個案而為審判行為, 本院無論於受理解釋或認定受 理程序要件, 均以避免成為「 第四審」而兢兢業業。 然而, 本 院作為憲法解釋機關, 本有所謂「 程序自主」之形成空間, 亦 即在憲法之規範架構下, 本院對於行使解釋憲法職權之程序要 件 , 除於憲法及法律所規定之基本原則之下, 應就受理解釋之 程序要件有程序自主原則之適用, 此不僅為司法權之本質, 就 受理解釋之標的等本於職權而加以認定, 亦為憲法解釋之目的 及功能所在。 二 、 放寬受理要件之標準以補未設憲法訴願之不足 由人民聲請憲法解釋, 並未明確於憲法中加以規範, 而係透 過法律形塑其具體權利。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 法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人民、 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蕙法之疑義者 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一般適用本款規定而向本院聲請解釋 憲法者, 從條文結構而言, 即有 ( 一 )、 當事人適格: 聲請人 須為人民、 法人或政黨; ( 二)、 權利保護要件: 須有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 三 )、 窮盡救濟途徑: 經依法定程 5 序提起訴訟獲致確定終局裁判; ( 四 )、 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違憲疑義等四大項要件, 並可細分其他個別要件。 本院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 除為避免成為第四審之 外 , 而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認大審法上開規定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獲致確定終局裁判, 須係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往 三 ), 藉以限 縮人民於放棄上訴機會、 遲誤上訴期間或未繳交訴訟裁判費 而致案件確定之情形, 尚不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然除此之 外 , 由於我國現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 僅為抽象法規 審 查 , 未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之「 憲法訴願」制 度 , 似有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未逮, 故歷來大法官解釋就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 於不違 反既有抽象法規審查與介入第四審之原則下, 對於受理程序 及受理解釋之標的與範圍, 漸有從寬認定之趨勢, 例如對於 受理解釋之標的, 不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或命令, 而從實質 意義上將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註 四 ) 、 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案例 (註 五 ) 、 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 (註 六 ) 、:® : 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註七 ) 等等, 均納入人民 可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 三 、 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仍有就系爭規定予以適用 本件解釋少數意見以確定終局判決未於判決中明白援引系 爭規定, 並不構成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適用 」, 是以應不予受理。 惟大審法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適用, 本 有形式適用、 實質適用、 直接適用、間接適用等可能性存在 , 而所謂「 適用」本 身 , 究應以何標準加以認定, 仍應回歸 憲法解釋之目的與功能以為斷。 以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而言, 6 本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維護憲法價值秩序兩種意義, 以 前者而言, 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 則應係指「 裁判的 依據或裁判之獲致結論( 主文 ) , 與引用系爭的法令有密切 相 關 」( 註八)’ 亦即就人民依據所涉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本 院解釋憲法, 其目的在於確定終局裁判所依據或獲致結論之 法律或命令, 因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而有聲請 本院解釋憲法, 藉以保障其權利, 並維護憲法價值秩序。 此 亦本院解釋公布後, 聲請人得據本院解釋聲請再審之所設( 註 九)。同時, 受限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緣故, 案件上訴第三審後, 第三審裁判不見然均就前審裁判所為之 判決見解或所引用之法律或命令一一論及, 然若第三審裁判 維持前審裁判所為之見解, 縱未直接、 具體引用聲請人所指 摘違憲之法律或命令, 本院業已從寬認定, 此時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 亦包括第三審裁判之前審第二審裁判, 而第二審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仍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註 十 ); 甚而於確定終局裁判之 作成有重要關聯者, 雖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本院亦引用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創設之「 重要性理論」, 將之納入人民 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與作成解釋之範圍, 此乃併有維 護憲法價值秩序意義之謂( 註十- )。 此項合目的性擴張解釋, 應係合乎大審法上開規定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範意旨。 本件解釋系爭規定雖非於確定終局判決中予以明文且直接 適 用 , 乃係確定終局判決中引用系爭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金管銀( 二 ) 字第〇九七〇〇〇九五三一〇號函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意見 , 其中即以系爭規定作為函覆意見之理由之一,自應可視為 7 已構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 況此為本件解釋所涉 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五0 九號判決所明白據以為裁判基礎者, 確定終局判決 經審理結果, 亦認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而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 是 以 , 第二審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仍屬確定終局判 決所依據之法律, 從而符合大審法上開規定, 本件解釋多數 意見認本件聲請符合受理程序要件, 當無於法不合之處。 註 一 : 參照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 第六二二號解釋。 註 二 :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 註 三 :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曰大法官第 — — 二五次會議決議。 註 四 : 例如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 第四三0 號解釋參照。 註 五 : 例如本院釋字第三九五號、 第四四六號解釋參照。 註 六 : 例如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第三七四號、第二三八號解釋參照。 註 七 : 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二九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0 號 、第五一 六號、第四二〇號解釋參照。 註 八 : 參照吳庚,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 第三版, 2004年 6 月 , 頁384。 註 九 :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註 十 : 參照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 註十一: 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黃茂榮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意旨敬表贊同, 惟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 充的意義,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敬供參酌: 壹 、 本件聲請案所涉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以下同 ) 九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 間分三次購買中華商業銀行在該年度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 8 (下稱系爭金融債券 )。 該行所定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 九條規定: 「 該債券持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 ) 之受償順 序 , 除優先於該行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 次於銀行 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往- )。」後因中華商 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 下稱存保公司 ) 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零時起接管。 聲請人遂向中華商業銀 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本息。 接管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 註 二)所載指示: 「 中華商業銀行被接管後, 應暫停非 存款債務之清償, 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 再依該 發行要點第九點規定之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 拒絕 清償 。 嗣聲請人以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十點規定: 「 本 債券除因本行發生清算、 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 本債券之持 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為依據, 認中華商業銀行遭接管 , 與該行發生清算、 破產或重整之情事相當, 訴請該行償還 該金融債券之本息。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 九號民事判決, 以存款保險條例( 下稱存保條例 ) 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為依據, 認定系爭金融債券債權係後順位於存款債 權之劣後債權, 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 條規定, 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為理由, 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 請人不服, 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 以先順位之債權未依法清償完畢, 聲請人後順位之金融債券債權之得受償金額未定, 且尚未屆 清償期為理由,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歸納上述法律事實, 本件涉及下述幾個重要問題: (一 )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 9 (二 ) 後順位債權之得請求之條件或清償期 (三 ) 存保公司之賠付責任 (四 ) 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義務 (五 ) 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 貳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是該債券持有人與其發行人之其 他債權人在債權之清償順序上的關係, 與後述存保公司或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僅賠付存款債務而不賠付非存款債務, 係 屬於存款人與存保公司間之保險受益關係, 或存保公司與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間之補助關係( 註 三 ), 並不相同。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依其發行要點第九點, 劣後於存 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該後順位的受償關係, 亦 為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 存保公司經主管機 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 進行退 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 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 先於非存款債務。」這是存款保險關於存款債務 (註四 ) 之清 償順位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的規定。 該規定是否為有義務投 保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契約的強行規定?應採肯定的 見解, 以防止複雜的爭議。 叁 、 後順位債權之得請求條件或其清償期 契約之債縱有清償期的約定, 倘因約定或法定之清償在受 償順位上的限制, 其債權人不得於約定清償期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時, 該債務即因有一時不得請求之障礙事由, 而使其 原已屆至之清償期失其效力。 這時應視其實際得請求之條件 , 重新定其清償期。 其條件即是: 先順位之債權已受清償後 , 債務人尚有剩餘財產, 可供取償。 在該條件成就前, 如後 10 順位之債權人貿然提前請求, 債務人得暫時拒絕履行, 這屬 於一種一時抗辯。 肆 、 存保公司之賠付責任 一 、 存保公司所負之賠付責任為一種保險責任 存款保險以接受存款之金融機構為要保機構, 以存保 公司為保險人, 以要保機構之存款人為受益人。 依存保 條例第二十八條, 存款保險以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 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為保險事故。 存保公司應 於該事故發生時, 依該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履行其保險責 任 。 該條項規定為存款保險公司對於要保機構之存款債 務之賠付的規範基礎。 於金融機構遭派員接管之情形, 存保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 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 , 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 、 存保公司履行其保險責任的方式 存保公司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履行 保險責任時, 如依該項第一款規定賠付, 其方式為: 「 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 明 , 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 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 付 。」此時應由存保公司直接對存款人給付。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履行保險責任, 其方式為: 「 商洽其他要保機構, 對停 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 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 由 其代為支付。」這相當於以其他要保機構為存保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 借重其金融通路, 由其對存款人賠付。 在 11 上述二種情形, 無論存保公司及其履行 辅助人,皆未承 擔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對於存款人之存款債務。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履行保險責任, 其方式為: 「 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 股公司提供資金、 辦理貸款、 存 款 、 保證或購買其發行 之次順位債券, 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 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在此種履行方式, 存 保公司僅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擔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 保機構之債務, 尚未直接對存款人賠付其存款債務。 該 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擔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債 務的行為, 在規範上之意義為何? 三 、 存保公司促成其他金融機構併購或承受所生之風險 存保公司如僅對於經營不善之要保機構的存款人公開 呼 籲 , 暫勿擠兒, 其表示可能解釋為含有供給信用於該 要保機構的法效意思,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規定, 應 負信用委任之責任。 在存保公司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擔 該經停業或遭接管要保機構之債務之情形, 舉輕以明重 , 當亦應依前述規定負信用委任之責任。由於存保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之文句太不準確, 故縱使 有同條第二項之數額上的限制 (註五 ) , 還是可能使存保 公司因前述促成行為, 而在其他要保機構因承擔該經停 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之債務而發生損失時,負信用委 任之責任。 該責任的範圍, 顯然超出存保公司在存款保 險事故發生時, 本來應負之保險責任。 四 、 存保條例關於存保公司促成其他金融機構併購或承受 所生之風險的規定 12 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存保公司辦理前 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 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 預估損失。 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 , 經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 , 並報行政院核定者, 不在此限。」如有該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 存保公司之賠付責任, 將視其對於其他要保機 構及存款人之許諾 内容而定。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促 使其他金融機構承受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全部 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 是否應對其因此發生之 損失負責?該風險是否因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受到控制?如認為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在受存 款保險公司關於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的促成表示時, 應已認知存保公司 負責的範圍受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限制, 則除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存款保險公司對於超 出存款保險之賠付以外之損失, 應不負責。 伍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義務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下稱金融重建基金 ) 並非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之債務的保證人或保險人, 所以不論是該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或非存款債務, 該基金皆無代為履行 之義務或責任, 亦即對於該存款之債權人無賠付責任。 惟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 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 得申請運用本基金, 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 13 存款債權…… 。」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 布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主管機關 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 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次修正將金融重建基金賠付 債務之範圍, 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 非存款債務, 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 亦即對於九十四 年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於 是 , 引起該項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的疑義。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 之規範對象為存保公司, 僅存保公司得依該項規定對於金融 重建基金申請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 該項規定 並未賦予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或非存款債務之債權人 對於金融重建基金之直接請求權。即使是存款債務的債權人 也只能對於存保公司請求賠付, 該賠付義務仍以存款保險關 係為其規範依據。 非存款債務既不在存保公司承保之範圍 内 ,自不得對於存保公司請求保險金之賠付。 金融重建基金所以對於存保公司提供賠付保險金之財務支 持 , 乃為穩定金融秩序所採取的救助措施, 其機能有若存款 保險之再保險。 蓋存保公司之賠付準備不足時, 國家如不對 其保險責任之履行給予財務支持, 可能引起金融恐慌。 此所 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 定 , 該基金之財源含「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 内 , 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 之存款保險費收入」之緣故。 惟因同條項第一款規定, 該基 金還以「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 14 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為其財源之一, 而非完全來自於存 款保險金, 從而就該部分之財源有是否應平等賠付受勒令停 業或遭接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的疑問。 按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發生不能兒付狀況時, 其所負的債 務 , 除存款債務外, 可能還有非存款債務。 健全的金融市場 需要可被信賴之存款安全的保障, 該保障的來源主要應來自 於保險。 非存款債權既未投保, 且一般而言享有較高之利率 , 其債權人自應自己承擔相應之風險。 存款保險固為強制的 責任保險, 但因其保險費率之精算可能未盡正確, 其賠付資 金的積累時間可能亦不夠長久, 以致一時不足以完全滿足各 種存款人的期待; 而存款市場一旦因發生擠兒而崩盤, 必將 根本危及金融市場滿足資金供需之媒合的機能。 是 故 , 在存 款保險不足以理賠時, 國家有必要介入承擔。 惟縱使國家介 入 , 要對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一概賠付, 財力亦難以支持 , 只能量力為之, 依序以其債權一旦失去保障時足以癱瘓金 融市場之機能的程度, 決定其承擔之債務範圍。國家財務能 力是否足以賠付非存款債務, 允宜由主管機關量度其財務能 力及金融市場之保障的需要, 為適當之裁量。自金融重建基 金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賠付之總額達新臺幣二千0 六十三億元觀之 (註六 )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 其賠付以存款債務為限, 其裁量尚不 違反比例原則, 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陸 、 本件聲請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如前所述, 本件聲請案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五0 九號民事判決, 以依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依 據 , 認定系爭金融債券之債權係後於存款債權之劣後債權, 15 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 非存款 債務不予賠付為理由, 判決聲請人敗訴。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 以先順位之債權未依法清 償完畢, 聲請人後順位之金融債券債權之得受償金額未定且 尚未屆清償期為理由, 亦判決聲請人敗訴。 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 二 ) 字第0 九七0 〇〇九五三一〇號函所論法律問題範圍,包含劣後債權及賠 付範圍等二個論點。 前述二判決雖皆有引用該函, 但引用該 函内容的範圍, 如其分別判決聲請人敗訴的理由所示: 臺灣 高等法院可謂全部引用其相關之二個論點, 而最高法院只論 其與劣後債權有關的部分。 在此意義下, 尚不能說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已為最高法院在其 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直接引用。 惟鑑於賠付範圍既為臺灣高等 法院引用為判決理由之一, 且該理由亦非不相干, 因此, 將 之納為解釋標的, 以較周全釐清實務上相關疑問, 仍有意義。 註 一 : 轉引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 (二 ) 字第〇九七〇〇〇九五三一〇號函。 註 二 : 同註一函。 註 三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參 照 。 註 四 : 為存款保險, 其存款指「 一 、支票存款。 二 、 活期存款。 三 、 定期存款。四 、 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 )。 前項存款, 不包括 下列存款項目: 一 、外國貨幣存款。 二 、 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 、 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四 、中央銀行之存款。 五 、 銀 行 、 辦 理郵政儲金匯兒業務之郵政機構、 信用合作社、 設置信用部之 16 農 會 、 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六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予承保之存款」( 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 )。 此為該條例對於存 款所作之立法解釋。 註 五 : 請詳下述。 註 六 :資料來源: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金融重建基金賠 付情形」, 網 址 : http:/ /www .cdic.gov .tw /ct.asp?xItem=843& CtNode =219& mp =1 最後瀏覽日期: 九十九年四月九曰。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池啟明徐璧湖 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聲請解釋憲法案件, 多 數意見對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違憲, 及本院釋字第四八 八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部分, 認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均應不受理, 本席 等敬表同意。 惟多數意見對聲請人另主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 系爭條例 ) 第四條第五項, 關 於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主管機關 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機構 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部分( 下稱系爭規定 ) , 予以受理 , 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而進行合 憲與否之審查, 本席等對此受理部分, 認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混淆大法官受理 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之程序審查規則, 歉難同意, 爰提出部分不同 意見書。 一 、多數意見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 依據本件承辦大法官所提出之分析報告指出: 「 查系爭規定 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 註-)中予以明文且直接適用, 乃係確定 17 終局判決中引用系爭規定主管機關函( 註 二 )覆 , 其中係以系 爭規定作為函覆意見之理由,自應可視為已構成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判決理由之基礎, 即亦就聲請人所指摘有違蕙疑義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等相關規 定予以適用。 聲請人亦於聲請書中主張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如平等權、 財產權、 契約自由等均受有侵害, 並具體指 摘上開系爭法律規定有違憲疑義, 核與首開規定所定人民聲 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 應可予以受理。」為多數意見所認 同 。 又多數意見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民事判決, 即確定終局判決「 認中華商業銀行( 即被接管之 金融機構 ) 遭接管後, 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 係引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 二 ) 字第〇九七〇〇〇九五三一〇號函之說明, 而該函亦係依據 系爭規定, 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 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 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 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 用 , 合先敘明。」 二 、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 註 三)之規定, 必須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 ,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 之 。 據此規範,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應為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惟 「 確定終局裁判」之意涵為何?聲請 意旨所指摘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確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厥 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能否通過程序審查之檢驗而予以受理之 18 關鍵。 三 、 確定終局裁判之意涵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確 定終局裁判」一 詞 , 其所謂裁判, 固指普通法院、 行政法院 等之判決或裁定而言 (註 四 ) 。 但 此 「 確定終局」裁判之定義 , 與民、 刑 、 行政訴訟實務上之用語意涵有別。 後 者 , 在第 一審、第二審民刑事裁判, 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後, 倘當 事人捨棄上訴、 抗 告 , 或遲誤上訴、 抗告期間, 致依法不得 再行爭訟, 該審級之裁判即為確定之終局裁判。而前者即上 開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 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 次會議(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 決 議 :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 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 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是聲 請解釋憲法案件, 除有該決議後段所指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情 形 外 , 必須依法定程序已歷經各審級之訴訟救濟程序, 所獲 致最終審之確定裁判, 方為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符合 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 故當事人捨棄上訴、 抗 告 , 或遲誤上訴、 抗告期間, 或未繳納上訴、 抗告之裁判費而遭 駁 回 , 乃告確定者, 因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該確定之判決 、 裁定並非最終審之裁判,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 會議所以作此決議, 或有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 第二項第一句之立法體例, 其用意旨在避免訴訟審級救濟制 度淪為虛設, 並藉此區隔釋憲制度與一般訴訟程序之功能、 目的, 防範當事人捨訴訟救濟不為而濫行聲請釋蕙; 況基於 19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補充性原則,自應先向普通法院請求救 濟 , 必也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循一般訴訟程序不能獲得救 濟 , 始有聲請解釋憲法之正當性。 惟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 上 訴 , 因上訴理由之 内容, 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何違背法令; 或不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要件, 不予許可上訴, 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經 終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以程序裁判予以駁回者, 因當事 人已依法定訴訟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能事, 則以其下級審最 後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註五 ) 〇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 華銀行 ) 解除契約等之原因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註六 ) 駁回其訴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 認上訴為無理由 , 以實體判決驳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 其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則非屬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 、 如何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聲請解釋憲法所指摘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或命令, 是否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 係指法院為獲致裁判結果所依據之法律或命令, 通常在裁 判書之理由欄或論結攔 内, 會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法令名稱、 條次或文號, 以資辨認其適用何法令為裁判之依據, 但裁判 之法律見解經判斷係引用或符合法令規範之 内容, 以為裁判 之基礎, 雖形式上未明確記載該法令名稱、 條次或文號者, 仍為已實質援用該法令作為裁判之依據, 該法令既經實質適 用 ,自得為釋憲之客體 ( 往 七) 。 20 又相關之法令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但因與該裁判 所適用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性者, 亦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 體 。 大法官會議為發揮整體性釋憲之功能, 以闡明憲法真意 及維護憲政秩序, 乃於歷次釋憲 (註八 ) ’ 逐次建構此擴大審 查範圍之原則。 是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應以確定終局判 決有直接或實質適用之法令, 或與上開法令有重要關聯性者 為 限 , 始得為釋憲之客體。 五 、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規定, 應予受 理 , 並為合憲解釋。 惟 查 : 1 、 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明確、 直接適用, 此為前 述分析報告所是認, 亦為多數意見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 且細閱本件確定終局判決, 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 其引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 二 ) 字第〇九七〇〇〇九五三一〇號函( 下稱系爭函 ) , 並 非全文照引, 僅係摘錄部分, 引用該函「 說明二」 、 「 說 明 四 之 (二 )」、「 說明 五 之 (二 )」三段 (註九) 而 已 ’此* 三段之 内 容(内容請見註九 ) 既未對系爭規定有所論述 , 亦未直接或實質以其規範文義作為立論之基礎, 顯然 該確定終局判決雖引用系爭函之部分 内容, 但並無適用 系爭規定作為裁判之依據, 亦無實質適用系爭規定之情 事 。 2 、 系爭條例之名稱明定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 「 管理」條 例 , 其立法目的, 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 21 機 構 , 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 改善金融體質, 健全金融 環 境 , 乃制定該條例, 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下稱 金融重建基金,系爭條例第一條參照 ) , 專在規定金融 重建基金之籌措、 組織、 管理、 運作之機制, 以及其與 存保公司、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承受之金融機構間之法 律關係, 完全未規範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人或 非存款債權人與金融重建基金、或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間之法律關係, 是本件聲請人訴請中華銀行給付本息事 件 , 與系爭條例或系爭規定全然無關; 且系爭規定明定 該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 對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無非就金融重建基 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債務之賠付範圍為限制規定, 與 聲請人本於金融債券債權對中華銀行之請求權根本無涉 。 且依系爭條例規定, 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存保公司 ) 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 , 賠付該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或賠付負債超 過資產之差額, 再將上開承受之資產予以標售、 拍賣或 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 列入金融重建基金( 同條 例第三、四 、十 、十三條規定參照 ) , 可知金融重建基 金係委託存保公司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或 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並非承擔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之債務, 故非該債務之債務人, 則系爭條例、系爭規定 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 更無任何關聯, 是系 爭規定顯無侵害本件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之可言 , 且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無適用該系爭規定之餘 地 。 22 3 、 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起訴, 係依據中華銀行( 九十五 年度第五、 六 、 十一期 ) 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要點( 下 稱發行要點, 此係兩造間買賣金融債券之契約 ) 第十點 , 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法院 判命中華銀行返還本金及給付遲延利息, 並未依據系爭 條例對金融重建基金為請求。而確定終局判決亦以, 第 二審判決認為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中華銀行係在整頓該銀 行 , 並非進行清算、 破產或重整; 且依發行要點第九點 約定 , 聲請人購買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係劣後債權, 必須 待該銀行存款債權或一般債權優先受清償後, 仍有剩餘 資金, 始得清償聲請人之非存款債權, 故聲請人不得請 求提前返還, 亦無遲延給付利息或給付不能、 不當得利 之情事, 聲請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 違 背 , 乃認上訴為無理由, 驳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 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或論及系爭規定, 如何能謂確定 終局判決有適用系爭規定? 再 者 , 該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條例、 系爭規定毫無關聯可言,已如前述,自無從援引重大關聯性 理論審查系爭規定, 而多數意見亦未表示係依據此原則受理 審 查 。 4 、 有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 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五、 ( 二 )、 3 (註 十), 有論述系爭規定資為判決之基礎,而確定終局 判決係駁回第三審上訴, 維持該第二審判決, 故確定終 局判決亦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 按訴訟各審級均係依據 23 法律獨立審判, 而第三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内, 依上訴理由所指摘 之事項調查、 審理之 (f e 十 - ) 、(t i 十 二 ) , 對第二審判決之 理由自得為取捨, 即令維持第二審判決結果, 亦未必須 採用與第二審相同之判決理由; 尤非表示對第二審判決 理由全予認同, 故第三審判決理由為何,自應專就其判 決書所載 内容、 文義認定之。 如前所述, 原確定終局判 決理由僅援用第二審判決理由所引用系爭函之「 說明二 」、 「 說 明 四 之 ( 二)」、 「 說 明 五 之 ( 二)」三 段 , 及有關 債務並無遲延給付、 給付不能、 不當得利等論述而已, 對第二審判決理由五、 ( 二 )、 3 部分則悉未論述援用, 足認確定終局判決係經詳細斟酌, 認為該第二審判決理 由五、 ( 二)、 3 部分之理由未盡妥適而捨棄不用。自無 從因第二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五、 ( 二 )、 3 之論述, 而論 斷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規定。 5 、 綜上所述, 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 規 定 , 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之釋憲聲請本應不受理, 乃 多數意見認予受理, 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暨上述本院大法官會議 決議相違, 混淆程序審查之慣例, 本席等歉難同意, 爰 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註 一 :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 係就財團 法人0 0 市文化基金會請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 約等事件所為之判決。 註 二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4 月 1 6 日金管銀( 二 ) 字第 09700095310 號 函 。 24 註 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 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 、 人 民 、 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註 四 : 釋憲實務認為「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 本院釋字第三七八 號解釋 )、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 釋字第四八七號 解釋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釋字第六一 0 號解釋 ) 亦屬 確定終局裁判。 註 五 : 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 註 六 : 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 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 九號民事判決。 註 七 : 參見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解釋理由 書 。 註 八 : 參考許大法官宗力於另案提供參考之資料: 法令雖未經確定終 局裁判援用, 但仍以具有重要關聯性而併予審查者, 整理本院 解釋約有下列情形, 1 、 與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法律具有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關係者 (如處罰條款或後續處置措施 ) (釋字第五 五八號解釋、第六六四號解釋 )。 2 、 確定終局裁判於解釋特定 法規時作為參考基礎之法令, 不論係於裁判中予以援用( 釋字 第五七六號解釋 )、 或未予以援用但意旨相同( 釋字第五六九號 解釋 )。 3 、 與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 亦即與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法令屬於同一法典、 且與之具有共通規範目的之 其他法令, 本院得基於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 目 的 , 予以審查( 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 註 九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4 月 1 6 日金管銀( 二 ) 字第 25 09700095310號 函 ( 節錄 ) 内 容。 泝說明二部分: 「 二 、 有關本 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華商業銀行, 是否等同於清算 、 破產或重整乙節, 按中華商業銀行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2 條派員接管後, 依同條規定, 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 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次依銀行法第62條 之 2 規 定 , 銀行經主 管機關派員接管者, 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接管 人行使, 並非進行清算、 破產或重整。」沴說明四之( 一 )、 ( 二 ) 部 分 : 四 、 「 ( 一) 依中華商業銀行95年度次順位金融債券 發行要點第9 點規定, 該債券持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 ) 之 受償順位, 除優先於該行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 次於 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 二 ) 承前述,中華 商業銀行被接管後, 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 俟存款債務受 償後仍有剩餘資金, 再依該發行要點第9 點規定之受償順位清 償其他各項債務。」魅說明五之 (二 ) 部 分 : 五 、「 (二) 目前 該等金融債券仍保留於中華商業銀行, 未來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清理該行未移轉予匯0 銀行之資產負債後, 如有剩餘財產, 將 依受償順位清償之。」 註 十 :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〇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五、 ( 二 )、 3 記 載 : 「 ( 二)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金融債券 契約?」「 3.又關於被上訴人於被接管後是否應清償金融債券之 利 息 , 依金管會函復稱: 『 ( 一) 由於中華商業銀行95年度發 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 係屬非存款債務, 且該行亦屬存款保險 之要保機構, 依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規定,中央存保公司經主 管機關指定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要保機構, 進行退場處理或停 業清理債務清償時, 該要保機關之存款債務亦應優先於非存款 債 務 。 所謂退場處理即指接管時, 爰中華銀行受接管後, 應暫 26 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 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基金, 再依 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 D (二 ) 另依94年 6 月 2 2 日修正之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 本條例 修正施行後, 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機構 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下稱重建基金 ) 處理中華商業銀行之方式, 係以移轉其資產負債予承受銀行 , 並由重建基金依上開條例規定之項目及範圍, 彌補其資產小 於負債之缺口; 又查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曰期為9 5 年 10 月 2 2 日 , 依法不予賠付, 該行如於受接管後清償該等金融債券 本 息 , 等同清償非存款債務而擴大重建基金賠付範圍, 於法恐 有未洽之處。 ( 三) 爰 此 ,中央存保公司已依前揭規定於接管後 停止支付本息予債券持有人』 , 有 97年 4 月 16日金管銀( 二 ) 字第0970009531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是被上訴人遭接管後, 既應暫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 俟存款 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基金, 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 則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金融債券之情事, 而得令上訴人據以 解除契約而請求清償本息11」 註十一: 參考條文 , 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 : 「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 以 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但左列事項, 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 、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 、免訴事由之有 無 。 三 、 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四 、 原審判決後刑 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 、 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沴民事訴訟法第475條 : 「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 内 , 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或 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註十二: 參考吳明軒先生著, 民事訴訟法下冊, 98年 10月 版 , 第 145 27 頁 「 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部 分 ; 及林永謀先生著, 刑事 訴訟法釋論下冊, 96年 9 月版 , 第 140、141頁 「 第三審上訴 之職權調查範圍」部 分 。 抄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釋憲聲請書 為解除契約事件, 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6 年度重訴字 第 372號判決( 附件一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判 決 ( 附件二)、 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 附 件三 ), 適 用 「 銀行法」第 62條以及「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 4 條之規定, 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致聲請人憲 法上保障之權利, 受有不法侵害,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條 第 1項第2 款及第8條 第 1項之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事: 壹 、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 、 按 「 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 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 法 第 15條 、第 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52號確定判決, 就聲請人與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 ) 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適用 民 國 ( 下同) 96年 3 月 2 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62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 第 3 項及第4 項規定: 「 銀行因業 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 28 人利益之虞時, 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 停止 其一部業務、 派員監管或接管、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主管機關於派員 監管或接管時, 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 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及94年 6 月 2 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 第 4 條 第 5 項 :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 務不予賠付…」等規定, 判決聲請人之起訴、 上訴及追 加之訴等均 驳回, 致聲請人因無法依合法有效存在之債 權契約, 請求中華銀行依約給付利息或請求解除契約返 還本金, 聲請人之債權形同消滅, 因認上開銀行法與金 融重建基金條例有關規定, 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第15 條 、第 2 2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並與憲法第 7 條關於平等權保障及第2 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 而有違憲之疑義, 顯有解釋憲法之必要。 二 、 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7 8 條所明定, 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 意旨為之, 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 此 有 鈞 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可稽。又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 , 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 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 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 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 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 内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 , 亦 有 鈞 院 釋 字 第 455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經 查 , 29 鈞院曾於88年 7 月 30日就銀行法、 信用合作社法及金 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相關法規中, 對於主管機關作成 接 管 、 監管銀行處分時, 應遵循之法律程序作成釋字第 488號解釋, 宣 示 「 …前述銀行法、 信用合作社法及金 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 對銀行、 信用合 作社之股東( 社員 )、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既皆 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 規 定 , 未能對作成處分前, 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 社員 、 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 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 之 意見設置明文…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 符 。 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 惟 查 , 銀行法於鈞院上揭解釋文公布迄今已歷經6 次 修 正 , 信用合作社法亦歷經5 次修正, 而金融機構監管 接管辦法則亦經過財政部90年 10月 2 日 ( 90 )台財融 (一 ) 字第00907197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 , 上揭 三部法規均未遵循鈞院上揭「 …作成處分前須聽取股 東 、 社 員 、 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 自治團體相關機關…」解釋意旨之指示作相關修正, 亦 顯有違憲之虞,自有併予解釋之必要。 三 、 末 按 , 本件解釋應有拘束最高法院9 7 年度台上字第 225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之 效 力 ( 鈞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 ) ,系爭條文如經 鈞院宣告違憲者, 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 30 貳 、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 疑義之經過 (一 ) 緣聲請人於95年 10月 12日、17日及11月 2 2 日 , 分別以金額新臺幣( 下同 ) 1,000萬元、1,900萬 元 及 1,700萬元, 向中華銀行購買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下 稱 「 金管會」 ) 金融局所核准發 行之第95-5期 、第 95-6期及第95-11期次順位金 融 債 券 ( 附件四)。而依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上開第 95-5期 、第 95-6期及第95-11期金融債券之發行 要點第6 點均規定「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 次」, 發行要點第5 點同時亦規定上開第95-5期 、 第 95-6期及第95-11期之金融債券分別於101年 6 月 1 2 日、1 7 日及7 月 2 2 日屆期, 於屆期時一次 遥 本。 (二 ) 詎因中華銀行之母集團, 即中國力0 股份有限公司 及嘉0 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於 97年 1 月 5 日向法院聲請重整, 引發中華銀行之 存款戶擠兒現象, 金管會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下 稱 「 中央存保公司」) 自96年 1 月 6 日上午零 時起接管中華銀行( 附件五 ) ,中央存保公司並已 取得金管會之授權, 得逕行遴聘財務顧問公司辦理 資產負債之公開標售, 於標售完成後, 並將完成資 產負債移轉及賠付作業, 使中華銀行退出市場( 附 件六 )。而中華銀行自接受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時起 , 雖仍維持正常代理收付及匯款等金融業務, 然於 接管期間,中華銀行之董事、 監察人及股東會等所 31 有職權均停止,中華銀行自斯時起實已形同公司重 整或清算等狀態, 而金融重建基金自90年 7 月設 置迄今, 其所接管處理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其最 終皆以交割方式辦理, 是以在政府設置金融重建基 金之後, 金融機構已不可能發生清算、 破產或重整 之情事。中華銀行則明白宣示將不會依金融債券發 行要點之規定,自發行日起每半年付給聲請人利息 乙次或同意聲請人提前還本, 聲請人爰依中華銀行 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 依法訴請解除契約, 並 請求聲請人返還本金, 如解除契約之請求無理由者 , 則訴請中華銀行依上開金融債券之發行要點第6 點約定給付利息。 (三 ) 上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 6 年度重訴字第 372號判決 驳回聲請人之請求, 其判決理由謂「 … 況原告係於95年 10月 12日、 95年 10月 17日、 95年 11月 22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債券, 而銀行法 第 62條於78年 7 月 17曰修正時, 即已明定『 銀 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 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 限期清理、 停止其一部業務、 派員監管或接管、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 人出境。』此 外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 條例亦係於90年 7 月 9 日公布施行, 是以兩造締 約時 , 原告於客觀上即可得預見, 倘被告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 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即得派員接管其業務…」等 32 語 , 亦即適用銀行法第6 2 條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相關規定, 駁回聲請人前揭請求。 (四 ) 聲請人不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 ,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6 月 3 日以96年度重上 字第509號判決 驳回上訴, 判決理由謂「 …徵諸本 院函詢金管會關於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被上訴人 , 是否等同於發行要點第10點規定之破產、 清算 或重整情事乙節?經金管會函復稱: 『 …按中華商 業銀行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 2 條派員接管後, 依同條規定, 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 檢查 人及重整之規定。 次依銀行法第62條 之 2 規 定 ,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 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 之管理處分權由接管人行使, 並非進行清算、 破產 或重整。』有金管會97年 4 月 16日金管銀( 二 ) 字第09700095310號函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遭接管等同於發行要點第10點規定之破產 、 清算或重整之情形, 要無足取。」等語, 亦即適 用銀行法第6 2 條規定而否決聲請人請求解除契約 返還本金之請求。另判決理由並謂「 …又關於被上 訴人於被接管後是否應清償金融債券之利息, 依金 管會函復稱: 『 …由於中華商業銀行95年度發行之 次順位金融債券, 係屬非存款債務, 且該行亦屬存 款保險之要保機構, 依存款保險條例第4 2 條規定 ,中央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指定依存款保險條例處 理要保機構, 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 , 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亦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33 所謂退場處理即指接管時, 爰中華銀行接管後, 應 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 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 餘 基 金 , 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另依 94年 6 月 2 2 日修正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主 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機構非存 款債務不予賠付。 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中華 商業銀行之方式, 係以移轉其資產負債予承受銀行 , 並由重建基金依上開條例規定之項目及範圍, 彌 補其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 又查系爭次順位金融債 券發行日期為95年 10月 2 2 日 , 依法不予賠付, 該行如於受接管後清償該等金融債券本息, 等同清 償非存款債務而擴大重建基金賠付範圍, 於法恐有 未洽之處。 爰 此 ,中央存保公司已依前揭規定於接 管後停止支付本息予債券持有人。』有金管會97 年 4 月 16日金管銀( 二 ) 字第09700095310號函 在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遭接管後, 既應暫停非存款 債權之清償, 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基金, 再 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 則被上訴人自無遲 延給付金融債券之情事, 而得令上訴人據以解除契 約而請求清償本息。」等語, 亦即適用金融重建基 金條例第4 條規定, 駁回聲請人請求依約給付利息 與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本金之主張 , 從而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五 ) 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提起第三審上 訴 , 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 34 驳回上訴致全案終告確定。 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 訴之理由認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 以 : …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 廢 棄 , 非有理由。」等語, 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 訴 。 二 、 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 15條財產權、第 22條其他自 由權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 叁 、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62條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第 4 條等相關規定,已構成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 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一 ) 按 「 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 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 法 第 15條 、第 2 2 條及第 2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 由 , 為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國家對上開 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 其限制且須符合 比例原則, 始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有 鈞院釋字第643號 、第 580號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又 鈞 院 釋 字 第 576號解釋亦宣示「 契約自由為 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 並為私法自 35 治之基礎, 除依契約之具體 内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 亦屬憲法第2 2 條所保障其他自 由權利之一種」,而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範圍, 依 鈞 院 釋 字 第 600號及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 及處分之權能」, 此 於 鈞 院 釋 字 第 596號解釋理 由書所稱「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使財 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 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 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有異曲同工之妙。 由此可知, 人民之財產權所關係者, 乃事關個人生 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與生活資源之重要性, 因此憲 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理應確保個人能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而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財產之 權 能 , 而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任意剝奪之危險。 (二 ) 經 查 , 系爭規定中, 銀行法第62條 第 1 項 , 乃以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 作為主管機關對於該 銀行作成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 停止其一部業務、 派員監管或接管, 或其他必要處置等行政處分之要 件 。 然而 , 何 謂 「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 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系 爭規定文義並非具體明確, 且未列舉出客觀統一標 準 , 於實務上則委諸金融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認定之 ,因此上開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易流於 36 恣意認定之弊, 容有疑義。 (三 ) 且 查 , 倘主管機關認定銀行有上開「 業務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虞時」, 主管機關即可逕行對該銀行作成「 令停 業並限期清理、 停止其一部業務、 派員監管或接管 , 或其他必要處置」等行政處分, 而上開「 令停業 並限期清理、 停止其一部業務、 派員監管或接管, 或其他必要處置」行政處分,皆足以嚴重干預並影 響受處分銀行之營業自由, 甚而進一步衝擊銀行債 權人之債權存續與行使自由, 影響層面可謂甚為廣 泛 。 證上開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在作成令停業或 派員監管或接管等行政處分前, 對於受處分之銀行 採取例如「 提出警告」或 「 限期改善」等較為輕微 緩和之措施, 同時也未要求主管機關在作成上開行 政處分前, 先行聽取該金融機構股東、 社 員 、 經營 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或是徵詢地方自治團體 相關機關之意見。 則顯然上開規定, 使得作成行政 處分之主管機關不必經過任何正當合理之程序, 即 可輕易介入銀行與其債權人間之私經濟市場交易領 域 , 並加以干涉或限制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顯然上 揭規定實有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之存續狀態及自 由收益處分權限, 對於交易安全、 市場自由經濟等 私法自治領域已造成嚴厲的侵害。 (四 ) 進一步言之, 上開規定容許主管機關對於銀行施以 勒令停業、 派員監管或接管等嚴厲的行政處分, 受 害者不但是銀行業者本身,包括銀行之債權人亦同 37 樣身受其害。 蓋適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 第 5 項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 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的結果, 乃是主管機 關介入「 處理」( 包括勒令停業、 監管或接管 ) 銀 行的同時, 將導致許多對於銀行取得債權之債權人 求償無門,因為銀行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銀 行履行債務時, 將會遭致法院依據上開金融重建基 金第4 條第 5 項 「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規 定 , 而判決驳回銀行債權人之訴訟, 本案聲請 人所遭遇之困境即屬此例。 換言之, 本案聲請人對 於中華銀行之金融債券債權契約,已因原審法院適 用上開銀行法第62條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 第 5 項規定, 導致契約之效力「 形同虛設」, 聲請 人既無法依金融債券契約 内容請求中華銀行依約給 付利息, 亦無法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中華 銀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本金, 顯然聲請人憲法上所 應受保障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皆已受限制, 甚至是 完全被剝奪! 二 、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5項 「 …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 違反憲法第 7條關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規定: (一 ) 按憲法第7 條規定: 「 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 宗教、 種 族 、 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所謂「 法律上一律平等」, 依鈞院歷年來之解 釋 , 咸認為憲法第7 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38 , 其内涵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乃係保 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鈞院釋字第648 號 、第 647號及第596號等解釋參照 )。 至於規範 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 依鈞院歷年來所採取之 審查標準, 亦即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 理 由 , 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均屬 違反平等原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 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 何種程度而定( 鈞院釋字第649號 、第 626號及第 593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之,憲法平等 原則最重要之 内涵為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不同 事物應為不同處理。 除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外, 不得 為差別待遇。 蓋平等權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 國家 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 無論其為立法、 行政或司法 作 用 , 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其合理之比較標 準 , 僅能由構成法律「 内在體系」之原則, 亦即由 法律所根據之價值或原則得之。 此種原則乃立法者 為一具體之事物範疇, 所設定之有拘束力之比較標 準或正義標準。蕙法之平等原則, 所要求者係保障 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雖並不禁止法律依 事物之本質, 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 範 , 然若事物本質並無不同, 而立法為不同之規範 者 ,自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 (二 ) 經 查 , 系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5 項 39 「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立法規定 , 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分類為「 存款債權人」與 「 非存款債權人」, 並且對於「 非存款債權人」不予 賠 付 , 亦即認為金融機構對於非存款債權人無給付 義 務 (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判決理由即採此見解 )。 惟 查 , 債權的種類甚多, 舉凡存款債權與非存款債權,皆同屬於一般人對於 銀行取得之債權, 而本案聲請人對於中華銀行所取 得之金融債券契約, 與一般銀行與存戶間之存款債 權契約, 二者之性質同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一種 ( 註一 ) ,事務之本質並無不同, 實無理由差別待遇 ,而 認為存款債權應予保障, 即非存款債權( 即本案聲 請人之金融債券契約 ) 則可不必保障( 即不予賠付 )。 縱使立法者認為存款債權應該優先保障, 則立 法者所應採取的立法例應該是「 …金融機構存款債 務之賠付順位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而非規定成「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蓋依前者立 法 例 , 則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權人之債權仍有受清 償 、 權利獲得滿足之機會, 但若依後者的立法例, 則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權人之債權將毫無獲得清償 滿足的一天! 立法者此一立法例,已明顯嚴重侵害 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權人之財產權, 對於存款債權 人之財產權保障與對於非存款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 已有所差別待遇, 且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間並 無任何實質關聯性可言。 (三 ) 再 者 , 觀諸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 第 5 項 於 94 40 年 6 月 2 2 日修正時之修正理由, 依行政院提案說 明僅僅謂「 四 、 增訂第四項規定以清算方式處理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為原則… 」等 語 ( 附件七) , 竟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非存款 債務不予賠付的理由何在。而嗣後通過之金融重建 基金條例第4 條第 5 項修正規定, 則係立法院黨團 協商通過的修正條文, 協商過程及修正理由亦均未 見立法者加以說明( 附件八 )。 上開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第4 條第 5 項規定的修法理由既然付之闕如, 則此一規定究竟有何必要性與合理性, 實難理解。 (四 ) 縱使有論者認為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 第 5項 「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是為了避免 所 謂 的 「 道德風險」 ( 註 二)( 附件九)。 姑且不論該 「 道德風險」四字之語意是否有語焉不詳的嫌疑, 「 道德風險」的具體涵義究竟所指為何, 亦殊難費 解 ! 難道所有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權人之債權取得 ,皆可毫無理由地認為是具有道德風險性質乎?或 謂非存款債權人為維護債權利益而提起訴訟請求法 院裁判命金融機構賠付( 本案聲請人即屬此例 ), 即會引發道德風險乎?所 謂 「 為避免道德風險…」 因此而立法規定非存款債權不予賠付的說法, 顯然 毫無說服力可言。 三 、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5項 「 …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已違反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一 ) 按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41 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 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使 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 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惟為求資源之合 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 3 條比例原則 之範圍 内 , 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 此 有 鈞 院 釋 字 第 596號解釋參照。 另按人民之財產 權應予保障, 憲 法 第 15條設有明文。 惟基於增進 公共利益之必要, 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此項限制究至 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 應就行 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 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 且限制對土地之利 用至為輕微, 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 社會義務, 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此亦有鈞院釋字 第 564號解釋意旨可稽。申言之, 國家對人民基本 權利之限制, 不僅應符合上開憲法第2 3 條要求之 法律保留原則, 更以比例原則作為法律保留之界線 , 俾強調國家在進行基本權干預時, 不得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 應綜合考量目的之正當性、 手段之必 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 以免對於人民基本權造成過 42 度侵害。因此, 比例原則實乃依循憲法第2 3 條所 謂 「 必要性」之精義演繹而生, 通說認為比例原則 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 有拘束立法、 行 政 、司 法之效力。 法律、 行政行為及法律裁判均不得違反 比例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比例原則乃禁 止過當原則, 亦即干涉與介入之手段必須適於所欲 達成之目的, 同時其手段應為必要, 且手段不得與 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 (二 ) 經 查 , 系爭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5 項 「 …該 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立法規定, 立 法者所採取之手段乃是使人民合法有效存續的財產 權 ,因 「 不予賠付」之規定而喪失原有財產權之自 由收益權能, 此一規定導致金融機構之非存款類債 權人因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請求賠付( 參見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 ), 則立法者介 入並干涉金融機構與其非存款類債權人間之手段, 已對非存款類債權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 而該侵害 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容有商榷之餘地。 且查立法 者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何?是否僅係為保障存款 債權人之債權能充分受償, 抑或兼有維護金融市場 之安定作用? 倘兼有維護金融市場安定之目的者, 則上開不予賠付之規定, 難道即不會引發該金融機 構之非存款類債權人之反彈或恐慌乎( 註 三 ) ?又或 者非存款類債權人本即毋須立法加以保障?客觀而 論 , 立法者其實可以就上開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 , 訂定賠付最低限額或最高限額之限制規定, 用以 43 代替完全不予賠付之立法方式, 或者另以「 存款債 務優先於非存款債務受償」之立法方式, 以達其所 謂保障存款戶的立法目的, 同時也能有效維護金融 市場之安定作用。 然 而 , 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4 條 第 5 項規定, 等於是以完全犧牲剝奪非存款債 權人權利之方式, 來安撫與滿足存款債權人之權益 , 此一立法方式, 難道毫無斜酌餘地? 四 、 縱使認為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5項 「 …該金融機 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並未違蕙, 然而該金 融機構之非存款債權人既已因公益而遭受特別犧牲, 國 家依法應給予補償, 始屬合法: (一 ) 按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故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雖得依法徵收 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 財產之徵收,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 係為 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國家自應予以補償, 以 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而憲 法 第 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具有雙重功能, 除具 制度保障與個人保障外, 並具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 之功能。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主要目的, 並不在於禁 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 剥奪, 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 人能擁有其財產權, 藉以對抗國家之違法侵害。因 此 , 財產權保障原則上是一種存續保障, 祇有在國 家基於公益上需要, 依法加以合法侵害( 如公用徵 收 ) 時 , 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始由價值保障替代之 , 財產權人只有在憲法所規定之公用徵收之條件下 44 , 才忍受國家對其財產權之侵害。 …由於現代自由 民主之法治國家, 莫不在憲法上揭橥財產權應予保 障 , 但另一方面亦承認基於公益上之需要, 得徵收 私有財產權, 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 失調關係, 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特別犧牲, 應 由社會全體共同負擔之, 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 , 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 此種調和之法律技 術手段, 即為徵收補償。 準 此 , 徵收補償是基於公 負擔平等思想。 故徵收補償實具有彌補因公用徵收 所生之財產變動, 藉使被徵收關係人能夠在獲得與 被徵收標的物同種類或等值之物, 以回復其未被徵 收前之財產狀況之功能。 以 上 有 鈞 院 釋 字 第 652 號解釋意旨暨葉百修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可資參 昭 。 (二 ) 經 查 , 系爭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5 項 「 …該 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立法規定, 是 否亦為國家基於公益上之需要( 亦即為求保障該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皆能充分受償 ) ,因而立法加以 「 徵收」該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權?倘果係如此者 , 則該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權人因上開不予賠付之 規定所生之特別犧牲, 揆諸前揭解釋暨部分協同意 見書意旨, 是否應由社會全體共同負擔之, 期在公 益與私益之調和下, 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換言 之 , 難道國家不用對於「 不予賠付」之金融機構非 存款類債權人, 就其所受到之損失作犧牲補償乎? (三 ) 末應敘明者, 乃 鈞 院 曾 於 88年 7 月 3 0 日就銀行 45 法 、 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相關 法規中, 對於主管機關作成接管、 監管銀行處分時 , 應遵循之法律程序作成釋字第488號解釋, 宣示 「 …前述銀行法、 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 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 對銀行、 信用合作社之股 東 (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既皆有重 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 規 定 , 未能對作成處分前, 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 社 員 、 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 自治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 金融機構 ) 之意見設置明文…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 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 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惟 查 , 銀行法於鈞院上揭 解釋文公布迄今已歷經6 次修正, 信用合作社法亦 歷 經 5 次修正, 而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則亦經過 財政部90年 10月 2 曰 ( 90 )台財融( 一 ) 字第 00907197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 , 上揭三部法 規均未遵循 鈞 院 上 揭 「 …作成處分前須聽取股東 、 社 員 、 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 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解釋意旨之指示作相關修 正 , 參照鈞院受理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 除 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 亦有闡明憲法真意以 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 故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 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 内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 為審理。 經 查 , 上揭銀行法及信用合作社法, 與金 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既未遵循鈞院解釋意旨作相 46 關修正而顯有違憲之虞, 鈞院自有併予解釋之必 要 。 (四 ) 綜上所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6 年度重訴字第 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 6 年度重上字第 50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2 號確定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6 2 條及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4 條 第 5 項等相關規定, 違反憲法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 構成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侵 害 。 為 此 懇 請 鈞 院 鑒 核 , 賜准解釋憲法, 以保 人民權益。 肆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書 乙份。 附件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書乙份。 附件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書乙份。 附件四:中華銀行發行之第95-5期 、第 95-6期及第95-11 期金融債券資訊表乙份。 附件五: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1 月 5 日新聞稿 乙份。 附件六: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1 月 9 日新聞稿 乙份。 附件七: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41期 , 委員會紀錄第383頁 。 附件八: 立法院公報第94卷 第 40期 , 院會紀錄第293-294 頁 。 附件九: 立法院公報第94卷 第 41期 , 委員會紀錄第384- 389 頁 。 47 註 一 : 學者鄭玉波、 劉連煜均認為金融債券契約相當於公司債契約, 並認為公司債契約大體上仍為消費借貸契約, 參見賴源河等著 , 《 新修正公司法解析》, 頁 352、 363-364, 2002年 1 月 , 元照 出版有限公司出版。鄭玉 波 著 , 劉連煜增訂, 《 公司法》,頁 174, 2000年 10月 , 三民書局出版。 註 二 : 立法委員李紀珠等50人提案、 委員劉憶如等107人修正提案、 委員蔡正元等41人提案, 均認為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 第 5 項之修正規定, 係為避免道德風險或減低道德危機發生, 以穩 定金融市場之穩定。 詳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 第 41期 , 委員會 紀錄第384-389頁 。 註 三 : 如同於2008年 9 月 1 4 日正式宣布申請破產保護和重整的全美 第四大投資銀行雷曼兄弟( Lehman B rothers) ,負債高達6130 億 美 元 , 不僅成為美國史上最大一起企業破產事件, 受害之非 存款債權人亦遍布全世界各地。 於臺灣方面的受害者, 以銀行 業者為例, 持有雷曼兄弟股票、 發行債券及放款, 總規模約新 臺 幣 100餘億元, 至於非銀行業者, 則有為數約5 萬多位民眾 購買雷曼兄弟所發行之連動債券, 依銀行公會統計, 截 至 11月 1 4 曰止求償案件3,360件 ( 其中雷曼債817件 ),累計總金額 83 .16億 元 , 受害民眾亦發起自救之運動, 數度向立法院及金管 會 、 銀行公會等單位陳情。 以上參考中央社2008 /9/15、 9/17新 聞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 11月 19日新聞稿, 資 料 出 處 :http:/ /www .fscey.gov .tw /ct.asp?xItem=5091592& ctNode = 17& mp =2 此 致 司法院公鑒 聲請人: 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 48 代表人: 張 0 榮 代理人: 李 永 裕 律 師 中華民國 9 7 年 1 2 月 2 2 日 (附件三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張 0 榮 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 0 — 訴訟代理人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 九號 ) ,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 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曰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 ) 一千萬元、 一千九 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下稱金管會 ) 金融局所核准發行第九五之五期、第九五之 六期及第九五之十一期之次順位金融債券( 下稱系爭金融債券 ) 。 該金融債券發行要點( 下稱發行要點 ) 第六點規定自發行曰起 49 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 第五點規定上開各期金融債券依序分別於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期 一次還本。 嗣因被上訴人之存款戶發生擠兒現象, 金管會乃指定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下稱中央存保公司 ) 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上 午零時起接管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已形同公司重整或清算等狀 態 , 其嚴重性無異於清算、 破產或重整等情形, 伊自得依發行要 點第十點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提前償還本金。 又九五之五期之付息 曰期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屆至, 經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利息 ,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 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金 融債券契約。 爰依發行要點第十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之規定, 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 等情, 就其中第九五之五期部分,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一千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 上訴人又主張: 倘認伊之先位之訴無理由, 則依發行要點第六點 規 定 , 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給付 屆期債券利息。 且被上訴人就將來各期利息債務, 亦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 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 爰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已到期之二次債券利息七十四萬五千元, 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九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於每年四月十二曰 、 十月十二日及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 各給付伊三十七萬二千 五百元, 各部分並加計自各期支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金融債券非屬存款, 既不受中央存保公司存 款保險之保障, 且不得中途解約, 於債券未到期前, 上訴人並無 50 要求賣回之權利, 伊亦無向持有人買回之義務。 另發行要點已明 定系爭金融債券之受償順位, 除優先於伊股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外, 次於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又伊因經營 不 善 , 經金管會列為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對象後, 依據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上訴人已不 得請求伊買回或支付利息,自不生要求伊提前償還本金之問題。 伊遭中央存保公司依法接管時, 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 權 ,已有無法足額受償之情形, 上訴人之劣後債權實無從依發行 要點規定要求提前償還本金。 伊遭中央存保公司接管, 亦與破產 、 清算、重整情形不同, 兩者性質既然有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 地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 以 : 查被上訴人經金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 日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之二規定, 指定中央存保公 司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零時起接管, 並停止被上訴人股東會、董 事及監察人之職權, 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銀行 之目的, 係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 杜絕該銀行有繼續舞弊情事, 俾其恢復銀行之正常經營能力。而破產之目的係在消滅法人人格 所為清理債務之程序, 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清理債務及維持企業 , 公司清算則是為了終結公司現存的各種法律關係和了結公司債 務 , 公司破產、重整或清算, 與前揭行政接管目的均不同, 其法 律性質亦顯有差異。 金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 二 ) 字 第〇九七〇〇〇九五三一〇號函說明二亦認: 「 依銀行法第六十 二條之二規定,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 銀行之經營權及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接管人行使, 並非進行清算、 破產或重整。」 , 有該金管會函在卷可參。 且依發行要點第九點規定, 上訴人之 金融債券債權( 本金及利息 ) 之受償順位, 除優先被上訴人股東 51 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 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 人之債權。 故在被上訴人未完全清償一般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 人債權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融債券無從行使。 如認被上訴 人於被接管時, 上訴人得提前請求償還, 迫令被上訴人清償存款 人及其他一般債權, 乃加速被上訴人財務惡化而致破產, 此顯非 行政接管之目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接管時, 應類推適用發 行要點第十點規定: 「 本債券除因本行發生清算、 破產或重整之 情事外, 本債券之持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 上訴人要求提前 清償 , 顯屬無據, 不足為採。系爭債券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曰 、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利息, 而上訴人曾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利息, 經被上訴人函覆停止 給付利息, 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依發行要點第九點規定, 系爭金 融債券之本金及利息既均屬劣後債權, 被上訴人自應優先清償存 款債權及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後, 始負有於約定期限支付利息予上 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業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 其確有業務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顯已無法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 被上訴 人自無於上開期限按期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 即無遲延給付 可言。 另參酌金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 二 ) 字第0 九 七〇〇〇九五三一〇號函說明四之( 二 ) 所載被上訴人遭接管後 , 應暫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 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 再依發行要點第九點規定之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等意見, 亦應認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金融債券債務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 解除契約, 亦非 有據。 又金融債券之債務, 僅屬金錢債務, 非屬給付不能之法律 規範 内 , 且金融債券之債務應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 再依發行要點第九點規定清償之, 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融債券債 52 務 ,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已支付之本金, 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融債券縱 屬劣後債權, 乃分配次序在後之問題, 並非訴訟實施權劣後或無 訴訟實施權之問題, 故不得阻卻伊提起訴訟獲得確定判決作為執 行名義云云。 惟系爭金融債券債權並未屆清償期, 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提前清償, 即無從為令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且目前 系爭金融債券仍保留於被上訴人處, 未來中央存保公司清理被上 訴人未移轉予匯0 銀行之資產負債後, 如有剩餘財產, 將依受償 順位清償之, 亦有金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 二 ) 字第 〇九七〇〇〇九五三一〇號函說明五之( 二 ) 在卷可考, 上訴人 得分配之金額尚未碟定,自無從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自被接管後, 應暫停非存 款債務之清償, 未來中央存保公司清理被上訴人未移轉予匯 ◦ 銀 行之資產負債後, 如有剩餘財產, 將依受償順位清償之,已如前 述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屆期及未到期之利息, 亦無理由 , 不應准許。 從 而 , 上訴人本於發行要點第十點、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 及依發行要點第六點 規 定 ,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融債券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本 息 , 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 , 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 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53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 24 日 54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版本 90.07.09)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5項]](版本 94.06.22) - [[存款保險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前段]](版本 104.02.04) - [[銀行法第62條]](版本 104.06.24)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版本 82.02.0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金融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不違反平等原則。 **爭點拆解**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原規定得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九十四年修正後的第4條第5項改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非存款債權人主張,這種就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是否賠付所作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另主張銀行法第62條的接管規定侵害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並聲請就釋字第488號補充解釋。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處理程序問題,認確定終局判決係引用金管會函而該函又依據系爭規定,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的基礎,應認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實體上,解釋重申平等原則保障的是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旨在增進重建基金的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並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目的正當。就手段,解釋指出賠付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包括非存款債務,涉及重建基金如何有效分配運用,立法機關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的必要性而為適當決定;且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的法律性質本屬不同,重建基金的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金融機構的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者考量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負擔並使運用更有效率而不賠付非存款債務,手段與立法目的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無牴觸。至於銀行法第62條部分因未具體敘明如何侵害憲法權利,補充解釋部分因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釋字第488號,均不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在金融與財政資源分配領域的寬鬆審查,採目的正當加合理關聯性的標準,並明示立法者於此類事項享有較大的斟酌空間。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85號、第596號解釋作為得斟酌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的依據。程序上並示範了「判決雖未明文引用但實質援為裁判基礎」即認定為已適用的認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