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9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12-05-18" 公布日期_民國: "101年05月1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22、2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警察法第2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 意見書篇數: 6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8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1:38+0800" --- # 釋字第69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80) · 公布 101年05月1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 理由書 **(1)**   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 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2)**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3)**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測,除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暨第六十八條規定關於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4)**   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參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第五七七頁以下,立法委員章孝嚴等之提案說明),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5)**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6)**   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葉百修 陳春生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 意見書(6 篇) ### 1. 林大法官錫堯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3774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合憲結論,補充比例原則在違憲審查上的操作方法。 > **核心主張**:比例原則的審查依目的正當性、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依序進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即係本於此一學理就後三者訂定判斷標準。本案在目的正當性與手段適合性上並無爭議,爭議在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與吊銷各級車類駕照是否符合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而此二步驟的實際操作方法不同即可能導致合憲與違憲的不同結論,故有先行釐清的必要。於法律違憲審查上,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僅禁止目的與手段間不合比例的情形,具消極功能,並非積極要求達於一定的程度或分寸。解釋理由在狹義比例性審查時,一方面列出系爭規定所限制的行動自由與可能受限的工作權,另一方面列出所保障的交通秩序及他人與駕駛人自己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兩相權衡而認尚非顯失均衡、處罰手段尚未過當,其論述符合狹義比例性審查的理論。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在結論與權衡結果上一致,補充的是操作方法的說明,並指出所述僅屬一般方法,不排斥在特殊領域改採其他標準,如釋字第六三四號、第六五九號解釋所用的實質關聯性判斷。並強調認定不違反比例原則只表示通過該四項標準,不代表規定毫無改善餘地,於宣告合憲的同時建議立法者檢討改進,兩者並不矛盾。 1 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案涉及法令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審查時,如何操 作比例原則之問題 1 。 如公法學者所共知,比例原則之審查係依照:國家措施 (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 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查 2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係本於上開學理而就 1 此一問題一直是我國違憲審查中尚待澄清的問題,即以比例原則作為規範違憲 審查之基準時,如何精緻地定出比例原則之合理適用範圍與條件,仍有待學界 及實務界共同發展。參見黃昭元, 〈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以審查標準為中 心〉,《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司法院,2001 年 12 月,頁 254-258;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 法學評論第 62 期,1999 年 12 月,頁 103;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 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 年 10 月,頁 121。 2 論者有謂,比例原則應含五要素,即 除上述四要素外,尚包含「合理性 Zumutbarkeit」之要素,亦有認「合理性」僅係狹義比例性之最外界限,亦有 以「合理性」取代狹義比例性者等等,不一而足。 (詳見 Detlef Merten, Verhaltnismasigkeitgrundsatz, in: Detlef Merten/Hans-Jurgen Papier,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Ⅲ, Allgemeine Lehren Ⅱ, 2009, §68 Rn. 75f.)惟亦有論者認為,比例原則係審查目的與 手段關係,較忽視對立法目的之審查,因此目的正當性並非比例原則所能解 決。可參見:黃昭元,〈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以審查標準為中心〉,《司法院 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司法院,2001 年 12 月,頁 254。但判斷 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似無法忽略目的正當性的問題。只是在這個 階層的判斷中,由於我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四大公益目的,致殆難想像立法 目的不通過目的正當性之審查。惟此部分涉及對公益的理解與判斷,而攸關後 續比例原則更細緻的操作,因而仍具有相當重 要之價值。參閱:許宗力,〈比 例原則之操作試論〉, 收錄於氏著 《法與國家權力(二)》, 元 照 , 2 0 0 7年1 0月 , 頁 123-125。 2 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標準為具體規定。 本案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在目的正當性 與手段適合性之審查上,尚無爭議。有所爭議的是手段(即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與吊銷各類駕駛執照)是否 符合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如對該二步驟之審查所採取之 實際操作方法有所不同,即可能導致合憲、違憲之不同結 論,不可不慎。因此,終將不免要針對比例原則在違憲審查 上之意義、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基本含義與判斷標準等基 本問題,加以討論。以下試參酌相關文獻表示個人見解 3 : 一、比例原則在違憲審查上之意義 4 這是老生常談之問題,然而在本案之法律違憲審查論述 中,仍屬有再加以釐清必要之前提問題。 於法律違憲審查上,憲法上比例原則,僅係禁止目的與 手段間不得有不合比例之情形,故僅具消極功能,並非積極 要求達於一定範圍、程度或分寸 5 。為維護立法者對基本權限 3 本文僅就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法律是否違憲之基準時,如何操作之原則性問題加 以討論,並不排除在特殊領域基於該領域之特徵與需要,發展不同之操作方 法,此類可能需要之特殊方法,因與本案無涉,本文不加以討論。 4 關於從歷史及法哲學的角度觀察比例原則之詳細發展歷程,參閱蔡宗珍,〈公 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62 期,1999 年 12 月,頁 80-83。 5 Detlef Merten, Verhaltnismasigkeitgrundsatz, in: Detlef Merten/Hans-J urgen Papier,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Ⅲ, Allgemeine Lehren Ⅱ, 2009, §68 Rn. 50.另詳見盛子龍,《比例原則作 為規範違憲審查之準則─西德聯邦 憲法法院判決及學說之研究》,國立台灣大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9年6月 , 頁1 6 7(當狹義比例原則作為規範之 審查基準時,已涉及司法權和立法權之權限分配問題。在方法上無論如何地嘗 試對利益衡量加以控制,衡量之決定事實上仍保有一個廣大的判斷空間,當衡 量是出於對衡量具有決定權之人所為時,這樣一個事實上的判斷空間在規範面 上便轉換成一個「判斷餘地」 (Beurteilungs-oder-Entscheidungsspielraums),在此餘地內其所為之決 3 制之形成自由,比例原則僅適用於「明顯逾越界限 krasse Grenzuberschreitungen」 之情形,例如:僅有明顯不適合、 目的與手段明顯不成比例等情形,始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比 例原則之適用,斷非單純的利益衡量或合目的性審查 6 。立法 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決定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對於 其為達成法定目的所規定之手段是否適合,亦享有廣泛之判 斷或預測空間 7 。相對地,行政應採取適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 段 8 。比例原則之實際操作,可能使許多經民主多數決成立之 規定違憲,亦可能使行政法院某一法官之決定取代行政之衡 量或裁量 9 。於比例原則之審查時,如要求必須作成唯一正確 之最佳決定,則將取代立法或行政之地位,瓦解具民主正當 性之決定與形成空間。比例原則之審查應僅要求目的與手段 間有適當比例,對於基本權衝突或公益私益間衝突之衡量, 經常難以依據某一明確之規範性標準獲得法律上唯一正確 之決定。於比例原則之審查,對於立法者或行政者之評價亦 定,其他國家機關應予尊重;狹義比例原則自 不應成為積極的合乎比例之要 求,而只應是消極的不合比例之禁止)。 6 Michael Kloepfer, Verfassungsrecht BandⅡ, 2010, §51 Rn. 91. 7 學者有謂,由於涉及立法者的判斷與預測,免不了需作立法事實的調查與判 斷。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出三種寬嚴不同的認定標準,即明白性審查 (Evidenzkontrolle)、可支持性審查(Vertretbarkeitskontrolle)與強烈內容 審查(intensive Inhaltskontrolle)等三個寬嚴有別的認定標準。雖然上述認 定標準,主要係於適合性之審查中適用,然而在必要性的審查中,由於涉及所 選擇之手段是否相同有效 , 仍不免需再次操作此一認定標準 。 詳見許宗力 ,〈比 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收錄於氏著 《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 07 年 10 月, 頁 124-129。 8 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2Ⅲ6a. 9 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的意義與功能,主要在提供司法權(行政法院)得據以主張其 對行政行為審查係「依法」而為的重要工具。詳見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 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62 期,1999 年 12 月,頁 82-89。 4 僅審查是否「適當 Vertretbarkeit」 10 。 要之,於法律違憲審查時,基本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 者應負積極證明之義務,而並非由主張符合比例原則者負積 極證明其如何符合比例原則。於合憲之論述上,主張符合比 例原則者如能說明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所要求之最低標準(即於手段必要性之審查僅說明 尚無其他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更溫和手段;於狹義比例性之審 查原則上僅說明受侵害之個人利益與欲保護之公益間尚無 顯失均衡之情形,詳述如下)即足。同時,亦當尊重立法者 之裁量、評價與衡量之空間 11 。 二、關於必要性(Erforderlichkeit)審查 基於必要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不得逾達 成目的之必要範圍。立法者應就可達成其所欲目的之各種適 合手段中(即就各種具有相同效果之手段中),選擇對人民 基本權侵害最少之手段。換言之,是否符合必要性,必須從 立法者之廣泛評價空間出發,依下列二個標準認定:(1)除 立法者所選擇之手段外,是否另有本質上可達成相同效果之 手段;(2)此種另有之手段較立法者實際上所選擇之手段是 否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如無此種手段,則立法者 所選擇之手段符合必要性 12 。 10 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2Ⅲ6d. 11 就此部分,可另參閱下列相關文獻:黃舒芃,〈違憲審查中之立法形成空間〉, 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2010 年 10 月,頁 39-51;李建良,〈論立法裁量之憲 法基礎理論〉,《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司法院,2001 年 12 月,頁 59-174。 12 Michael Kloepfer, Verfassungsrecht BandⅡ, 2010, §51 Rn. 100.另參見 Helge Sodan/Jan Ziekow, Grundkurs offentliches Recht, §24 Rn. 41.強 調較溫和之手段必須有相同效果。又 Hans D. Jarass/Bodo Pieroth, 5 因此,所謂必要性,必須在可達成相同效果之各種手段 中選擇最溫和之手段。所謂相同效果,係指對效果之可能發 生有相同之提昇作用。其判斷應斟酌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受 侵害之程度與人數、第三人利益、附帶效果與費用負擔等因 素。如所採手段會造成不合理之費用負擔,則得予刪除 13 。 雖屬較少侵害之手段,但如造成過度之行政費用負擔,亦非 必要;立法者或執法者必須掌握各種可用之手段,避免不必 要之嚴厲手段,選擇最適當之手段 14 。 準此以觀,當 立法者為達成一定效果而採取某種手段 時,事後於進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審查時,必須以 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為準,判斷是否有對相對 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且於為此一判斷時,亦當斟酌公 益(含行政費用負擔之程度)與第三人利益。縱有對相對人 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若係不能達成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 果或相同效果者,仍非屬必要之手段。縱有能達成立法者所 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而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 段,但如對公益(尤其行政費用負擔)與第三人利益造成過 Grundgesetz(Kommentar), 2007, Art. 20 Rn. 85.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各 種裁判中有關必要性之說明整理如下 : 如果國家措施之目的 , 亦可透過另一不 限制或可明白感受係較少限制相關基本權而具有相同效果之手段達成者 , 則違 反必要性之要求(B VerfGE67, 157/177; 68, 193/219; 90, 145/172; 92, 262/273;相類裁判 BVerfGE 102, 197/217)。前提是,達成規律目的之較溫和 手段必須是適合的,且對第三人或一 般人不致更重的負擔( BVerfGE113, 167/259)。 尤其 , 不得因而導致不適當地提高國家財政負擔 。 所謂較溫和手段 , 並非僅作費用負擔之移轉(BVerfGE109, 64/86)。 13 Michael Sachs, in: Michael Sachs, Grundgesetz(Kommentar), 5. Auflage 2009, Art. 20 Rn. 152. 14 Detlef Merten, Verhaltnismasigkeitgrundsatz, in: Detlef Merten/Hans-J urgen Papier,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Ⅲ , Allgemeine Lehren Ⅱ , 2009, § 68 Rn. 66f. 另 參 見 Christian Bumke/Andreas Voskuhle, Casebook Verfassungsrecht, 2008, S. 24. 6 度負擔,亦非屬必要之手段。此外,司法於對立法作必要性 審查之際,如同審查手段適合性一般,當尊重立法之判斷或 預測空間 15 。 準上所述,解釋理由首先認定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考量 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所 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 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 之達成(即手段符合適合性)。繼而,於手段必要性之審查 時,指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 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系 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 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 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等語。其論 述,符合上述理論,應可贊同。 三、關於狹義比例性(Verhaltnismasigkeit i.e.S.) 16 之 審查 法律規定之手段,如具備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 性、必要性者,即應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狹義比例性 17 ,此 15 Michael Sachs, Grundgesetz(Kommentar), 5. Auflage 2009, Art. 20 Rn. 153.(應就效果與侵害程度合併觀察,僅於顯然欠缺必要性時才予以反對)。 另參見Schmidt-Bleibtreu/ Hofmann/Hopfauf, Grundgestz(Kommentar), 12. Auflage 2011, Art. 20 Rn. 73.另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於審查法律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採取刑罰制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 , 指出 : 立法者對相關立 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 , 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等語 , 仍 以是否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之標準 , 審查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 測。 16 學者尚有用各種不同之名稱,諸如:Proportionalitat,Angemessenheit, Zumutbarkeit。 17 學者指出,狹義比例原則本質上是一種衡量,衡量 「手段與所追求的目的」 間 是否不成比例。雖絕多數之情形,在操作比例原則下的適當性與必要性原則, 7 一審查,基於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應就「所欲追求致必須侵 害基本權之公益」與「對關係人法益之影響」二者間,加以 衡量 18 。 本項審查旨在審查「侵害程度」與「侵害所依據之正當 理由之重要性與迫切性 」間應有適當之比例。對基本權侵 害之程度與措施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得有「明顯不合比例 (krass auser Verhaltnis)」之情形。具體而言,於侵害 基本權之情形,形成個人利益與公益之對立,當關係人遭受 到基本權之侵害愈深,則維持侵害正當性之公益危險性需愈 強。利益衡量之結果,如關係人利益就具體情形「顯然受到 較重之負擔 ersichtlich schwerer wiegen」者,自應認侵 害行為違反狹義比例性 19 。簡言之,對關係人基本權之侵害 顯然重於法益保護之增進時,所採取之手段違反狹義比例性 20 為判斷是否符合狹義比例性,必須先對目的與手段有所 評價 21 ,進而就其間存在之有利與不利加以衡量 22 。為評價 特別是必要性原則的審查,已可相當程度阻絕了過度侵犯基本權之手段,然理 論上仍有部分漏網之魚,需援用狹義比例原則,方能衡量達成目的所獲致利益 究竟有無大於對私人基本權所造成之侵害。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 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 年 10 月,頁 133-134。 18 BVerfGE 92, 277/327, 引自 Hans D. Jarass/Bodo Pieroth, Grundgesetz (Kommentar), 2007, Art. 20 Rn. 86. 19 Michael Kloepfer, Verfassungsrecht BandⅡ, 2010, §51 Rn.102f.引用 BVerfGE83, 1/19 。 20 Hans Hofmann, in: Schmidt - Bleibtreu/ Hofmann/Hopfauf,Grundgestz (Kommentar),12. Auflage 2011, Art. 20 Rn. 74. 21 學者認為 , 操作狹義比例原則 , 首應確定系爭手段對基本權的侵犯強度及所獲 致利益的大小與份量。其操作詳見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收錄於氏 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 年 10 月,頁 134-135。另有學者將可以 影響基本權的侵犯強度大小的因素分為兩個層次:1.基本權在憲法價值秩序中 的抽象位階(Rang)或抽象重要性(Gewicht)。2.基本權在個案中所受之具體侵 害的強度。詳見盛子龍,《比例原則作為規範違憲審查之準則─西德聯邦憲法 法院判決及學說之研究》,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 1989年6月 , 頁 134-140。 8 時,首先必須確認手段之積極效果與消極效果:何種基本權 之保護客體(Schutzgegenstand)受何等範圍與程度之侵 害?該侵害對基本權之保護客體有何意義?從而如何予以 評價?尚有何利益受影響?其次,判斷手段所欲達成之目 的:在目的之背後有何利益與地位?該目的在憲法秩序上有 何意義?所採取之手段可促成目的實現之程度為何?因而 可發生什麼利益?再其次,應就上述觀察結果予以衡量,基 本上,對關係人愈不利,必須所欲達成目的之重要性愈高。 如關係人之不利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有利)並非不合比例, 因而可認關係人之負擔係屬合理 , 則手段符合狹義比例性 23 。 對利益衡量之司法審查並不等於利益衡量之行為本 身,二者應有區別,蓋關於評價之問題,究竟具體公益在利 益衡量中之 「重要程度 Gewicht」 為何 24 ?又就此等公益與基 本權侵害程度間之利益衡量結果為何?這些問題原則上應 由立法者回答 25 。司法審查應限於該利益衡量是否已就「侵 害程度」與「侵害所依據之正當理由之重要性 」間保持合 理的界限,換言之,個人負擔之程度與一般人享受利益之程 度,其間是否有合理關係 26 。 22 Christian Bumke/Andreas Voskuhle, Casebook Verfassungsrecht, 2008, S. 25f. 23 Christian Bumke/Andreas Voskuhle, Casebook Verfassungsrecht, 2008, S. 26. 24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從藥房判決中 , 將國家限制職業自由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 區 分為一般公益、重要公益與極端重要公益。所謂極端重要公益,亦可稱為絕對 公益,指一般所公認,獨立於社會共同體當時的政治氛圍之外,且先於立法者 存在的公共價值,如國民健康、市民生命與安全、交通安全等。詳見許宗力, 〈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 年 10 月,頁 124。 25 參照 Helge Sodan/Jan Ziekow, Grundkurs offentliches Recht, §24 Rn. 45 引用 G. Schwerdtfeger, Offentliches Recht in der Fallbearbeitung,12. Aufl. 2004, Rn. 465. 26 Helge Sodan/Jan Ziekow, Grundkurs offentliches Recht, §24 Rn. 45 引 9 審查利益衡量時應斟酌之因素,不僅是國家直接運用之 手段與人民之直接損害,亦應一併斟酌間接效果(包括例 如:法之發展、法之和平、法之服從)。因此,即使對拒繳 小額罰鍰加以處罰 , 而侵害自由 , 亦非構成違反比例 , 因為, 在法治國家內,違法本來就是最壞的惡行,德國聯邦憲法法 院即曾指出略以:法秩序應嚴肅運作,不容另行創造促使違 法之原由或低估不法行為,致形成鼓勵藐視法秩序 (BVerfGE116,24/49);且侵害是否過度,立法者應享有 「評 價空間 Wertungsspielraum」 27 。但是,除一方面應斟酌所欲 促進之公益與所採取之手段,相對地,另一方面應斟酌受侵 害之法律地位與經考量各種可能結果(含可能獲得之補償及 個案之特殊情況)後減損之程度 28 。 然而,如何衡量 29 ?尚乏固定標準 30 。縱然,偶而從基本 自 BVerfGE68, 272. 27 Detlef Merten, Verhaltnismasigkeitgrundsatz, in: Detlef Merten/Hans-J urgen Papier,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Ⅲ, Allgemeine Lehren Ⅱ, 2009, §68 Rn. 72f. 28 Michael Sachs, in: Michael Sachs, Grundgesetz(Kommentar), 5. Auflage 2009, Art. 20 Rn. 154. 29 這也是狹義比例原則的問題核心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 展出比較性衡量公式 (je-desto-Formel)檢視,即 「對基本權的侵犯越嚴重,所獲致利益就須越大, 越有份量」。學者認此衡量公式可能稍嫌空洞 ,但至少已指出衡量過程中,法 官所應善盡理性說理的事項。詳見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收錄於氏 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 年 10 月,頁 136-137。 30 Michael Sachs, in: Michael Sachs, Grundgesetz(Kommentar), 5. Auflage 2009, Art. 20 Rn. 155f.(為免任意選擇衡量標準,基本上應本於在各個領 域內法秩序所包含之價值判斷,但容因考量特殊情況而有例外;原則上憲法上 利益居於較重地位,但因法律保留而相對化。當憲法上利益互相對立時,因尚 乏一般的價值秩序,故原則上任何一邊均不居優越地位)。然而此一衡量,實 為不易。學者認為,運用比例原則據以抽象地 進行對於法律所追求目的的價 值,以及對所牽涉到的公共法益進行位階的評定,進行違憲審查,可能使用了 某一審查標準,而此標準卻是無法 客觀加以理解。詳見蔡宗珍,〈公法上之比 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 政大法學評論第 62 期 , 1999 年 12 月, 頁 102-103。 10 權本身可發現正確之評重與衡量,但大多必須就各個相關公 益與私益予以評重與衡量,且憲法或基本權之價值秩序未必 能提供證明,法院容易陷入主觀判斷,而如此取代立法者之 判斷終非正當。為免此種危險,學者乃有認應視個案情形捨 棄狹義比例性審查,而強調必要性審查,僅於例外情形始為 狹義比例性之審查 31 。由於憲法就上述衡量方式能提供之判 斷觀點有限,因此有某些基本權之理論不適合適用此種狹義 比例性之審查,例如:對刑罰是否符合狹義比例性之審查, 不依刑罰之不利與刑罰目的之有利間之衡量方式認定,而係 視刑罰是否已尊重「責任相當性(Schuldangemessenheit)」 而定 32 。學者因而認為,如無法確立固定標準,則宜限於 「顯 然不適當」時始認為違憲 33 。 綜上所述,狹義比例性之審查,必須列出直接或間接相 關之公益與個人利益,進而予以評價與衡量。而有關是否符 合比例之判斷,如無法確立標準,則以公益與個人利益顯然 失衡 34 ,形成個人利益過度負擔時,始認違反狹義比例性。 司法應注意避免以其主觀判斷取代立法者之意志。 31 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Ⅱ, 24. Auflage, 2008, §6 Rn. 289ff.國內學者認為,然而如何衡量兩個衝突的利益孰輕孰重, 理論上應不存有一個客觀存在的價值位階規範,否則立法者在某種程度上將不 具有政治決定上之自主性,而淪為 憲法的執行機關。可參見蔡宗珍,〈公法上 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62 期,1999 年 12 月,頁 95。 32 Christian Bumke/Andreas Voskuhle, Casebook Verfassungsrecht, 2008, S. 26. 33 Michael Sachs, in: Michael Sachs, Grundgesetz(Kommentar), 5. Auflage 2009, Art. 20 Rn.157.亦有論者認為,有關狹義比例原則之評價和衡量的問 題,只要立法者的觀點不是明顯的錯誤(offensichtlich fehlsam)或者明白地 (eindutig)違反憲法之價值秩序,違憲審查機關即應加以尊重。詳見盛子龍, 《比例原則作為規範違憲審查之準則─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及學說之研 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9 年 6 月,頁 168。 34 前述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3 款規定: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可相佐證。 11 準上所述,解釋理由於狹義比例性之審查時,羅列系爭 規定所涉法益,即:一方面以系爭規定係限制駕駛人之行動 自由,亦可能限制其工作權(受侵害之法益);另一方面以 系爭規定具有保障交通秩序與他人及駕駛人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功能(所保護之法益),經兩相權衡,尚 非顯失均衡,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其論述, 當亦屬符合上開狹義比例性審查之理論,而可資贊同。 四、結語 比例原則如何實際操作?於 法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 釋憲個案,此一問題,如同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之問題,均屬 必須先予解決之問題,因為不同之操作方法可能導致不同之 見解與結論,而本文所述僅屬一般方法,並不排斥於特殊領 域或基本權而採取其他方法之可能,例如:釋字第 634 號、 第 659 號以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實質關聯性為判斷 標準等。再者,依上述一般操作方法之結果,倘若認定某一 法律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僅表示該一規定尚未違反目的正 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比例原則之審查 標準,如此而已,並非表示該法律規定毫無改善之餘地。蓋 如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設定不同之目的或效果,則可能有必 要採取其他方法或更溫和之手段達成該目的或效果,且釋憲 者尚可採用其他憲法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之基準。因此,倘若 於宣告某一法律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同時,建議立法者作 某種檢討改進,其間並非必然有矛盾,如論述妥適,反而可 促進法制之進步,畢竟比例原則作為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基 準,僅具有一定限度之意義與功能。 ### 2.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陳大法官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3774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合憲結論,補充受限權利的性質,並主張改採強制酒測作為根本解決。 > **核心主張**:駕駛執照的取得屬行政法上的許可處分,其所回復者是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包含於一般行為自由中的行動自由;吊銷駕照則是對此一固有自由的限制,若所吊銷者為職業駕照,或雖為普通駕照但駕駛人賴以維生,即同時牽涉工作權。本號解釋將行動自由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自由,值得肯定。就制度設計而言,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既已就肇事者規定得實施強制檢測,其反面解釋雖使未肇事者不得強制酒測,但從立法論角度,對未肇事者於合乎一定條件下實施強制酒測,其侵害未必大於吊銷駕照,且可使吊銷駕照的必要性大幅降低。故釜底抽薪之計,是刪除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容許拒絕酒測的規範模式,另行導入強制酒測制度。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與多數意見在合憲結論上一致,差異在於論述的完整性與後續處理:多數僅將理由書所列宜檢討改進的事項置於理由書末段,本意見書認為應列入解釋文以提醒相關機關通盤檢討,未如此處理有些可惜。此外,多數並未觸及以強制酒測取代拒絕酒測加重處罰的立法選項,本意見書認為這才是一勞永逸的對策。 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提出 大法官 陳碧玉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系爭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 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 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 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下合稱系爭規定)。上開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 工作權意旨無違之見解,本席敬表支持。惟對於理由書中所 列宜檢討改進事項未列入主文,以提醒相關機關通盤檢討改 進,有些可惜外,以下謹就與本解釋文相關之概念與原則, 而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未詳加論述,或全未著墨者,謹闡 述個人淺見如下。 壹、吊銷駕駛執照可能牽涉憲法所保障之行動自由、一般行 為自由及工作權 本號解釋牽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性質之釐清,亦即當 事人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為何? 解釋文肯定系爭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雖牽涉憲 法所保障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但尚非不得限制人民之上開自 由權利,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 許。結論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意旨無違。申言 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本號 解釋更進一步認為,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 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云,此一見解,值得注意與肯定。 首先就主管機關給予人民駕駛執照之法律性質,以及可 能內含之憲法上權利為何;相關地吊銷駕駛執照之本質,以 及具體地於吊銷駕駛執照情況,當事人所受侵害之憲法上權 利為何等,加以探討。要約言之,本分析認為,駕駛執照之 取得屬行政法上之許可處分 , 其牽涉憲法上行動自由或(及) 工作權之保障固有基本權利之回復;而吊銷駕駛執照則牽涉 人民上述憲法所保障固有行動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之 限制,具體言之,其乃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內含之行動自 由與一般行為自由。而當事人若被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或雖為普通駕駛執照但藉此賴以為生或工作者(如本案之原 因案件),則同時牽涉工作權之保障。 本案汽車駕駛執照之取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 十條,亦係屬於行政法學上之許可 1 ,而其性質,依解釋應屬 基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包含於一般行 為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 照)。外國立法例上,駕駛執照之核發,乃從原先之放任, 漸漸發展因交通安全維護之公益,而加以立法規制 2 。關於許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u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發給之。v而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 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同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同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而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 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者,仍得申請再考驗(同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2 在汽車歷史的開始,人們無法想像其重要性。在一八九五年時,有些人甚至認為汽車沒什麼前 途 。 在那個時候 , 最讓人印象深刻的是 , 汽車的出現對於行人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是危險的 。 因此, 首先介入的是警察權:警察 (市長及省長) 當局隨後採取特别是在城市和村莊路口,對動力車輛 交通速度方面的限制性措施 (汽車可以達到時速五十或六十公里,被認為是一個非常高的速度, 並限制了在時速二十公里或更低)。法國總統於一八九九年三月十日發布了一個命令,其係公路 可之法律性質,以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為 例,憲法保護人民職業選擇之自由,其中包含營業自由。惟 基於公共利益,立法者仍得對營業自由加以限制,其限制則 有各種態樣,例如報備、許可與特許 3 。 同樣地,駕駛汽車乃人民於道路上自由來去之自由,若 依上揭兩號(釋字第六八九、五三五號解釋)解釋,亦可認 為屬於一般行為自由(包含行動自由)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 之保護。而此一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當 然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立法者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合乎 比例原則之條件下,仍得加以限制。比較法上,德國與法國 之學界實務界關於駕駛執照許可之法律性質,亦採類似見 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判決 4 指出, 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保障廣義之一般行為自由,此一行為自 由,包含於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但是行為自由並非毫無限 制地受保障。為保護相衝突之法益,仍須受比例原則之制 法的初始 , 且設置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能力證明》(該證明其後演變為駕駛執照)。參 考Pontier, Premis de conduire et Taxis.二0一一年十月關於本案所提出之文獻。 3 許可(又稱警察許可制),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 關就應給予許可 , 無裁量權限 ; 限制需合乎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 。 特許 (又稱公企業特許制), 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創設賦與人民之權利,人民即使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 給予(特許);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 4 NJW 2002, 2378, Beschluss v. 20.06.2002 約。此與本號解釋之見解相當。 是以,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 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 本號解釋更進一步認為,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 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云,此一見解,值得注意與肯定。 貳、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正當法律程序固無 違憲法要求,惟於現行法制下,仍應強化其依據之法律位 階、要件明確,以及程序之正當 一、酒測之法源依據與正當法律程序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任務,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並進一步推導出,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 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 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 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 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 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 二、系爭酒測規定之法律保留與法明確性要求 解釋理由書於檢討改進文字中指出,對於酒後駕車之檢 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規範為之云,值得肯定。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 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 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 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 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 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 七號、第六二三號及六三六號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與此規定相關,基於 上述諸號本院關於法律明確性解釋之意旨,應配套地強化關 於酒測之檢測方式 、 檢測程序等要件之規定 , 使其更臻明確 。 又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只能經由法院為之,所謂法官 保留問題,本席認為,與法官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因為駕駛 執照之撤銷,既可由司法亦可經由行政加以撤銷(吊銷或吊 扣),亦即,依事務性質,正當程序可經由處分前、處分時、 處分後甚至事後救濟程序之整備加以落實,而非僵硬地只允 許由法官為之。從比較法思考上,例如關於行政法上義務違 反之強制執行,其牽涉人民自由、財產、住居不可侵等憲法 上權利之保障,英美法系國家多採由法院強制執行制度;大 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我國則採行政上之強制執行制度,日本 亦同 , 而無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問題 , 因其應屬制度選擇問題 。 三、比較法上,日本關於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施 行程序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均不 得酒後駕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乘車或將乘 車者,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認為有駕駛車輛之虞 時,為調查該乘車者身體酒精濃度,警察依第四項採取之措 施,得依命令規定,對其為呼氣之檢查。」而依據道路交通 法施行令第二十六條之二之二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法第六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呼氣檢查,採取使受檢查者以呼氣吹入 氣球方式為之。」至於違反者,依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十八條 條之二規定:「拒絕 或妨礙警察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 為之檢查者,處三月以下徒刑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述日本法制顯示,1、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得依 命令強制其酒測。2、其強制酒測方式為以呼氣吹入氣球方 式為之。3、對拒絕依法為酒精測試檢定者,得科以刑罰。 是以,我國宜對於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 檢測程序等事項,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雖然 內政部警政署已訂定(最新修正為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 u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v,作為執行酒測依據,於此部分 固合乎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但仍宜有法律依據或是 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 參、系爭條例三十五條第四項多數意見認為並不違反比例原 則,但其理由論述,仍有加強空間 本號解釋指出,立法院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 安全,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 字卻顯示,酒後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鑒 於酒後駕車所造成後果之嚴重性,為免駕駛人因拒絕酒測罰 責較輕,心存僥倖造成酒後駕車肇事率居高不下之結果,遂 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拒絕酒 測之罰責,u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 為v;並認為u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 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 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 段v。對此,一方面對拒絕接受酒測者加重處罰,是否有助 於酒駕肇事的減少?本席覺兩者間並無絕對的關連。另一方 面,如下所述,若為取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而加重刑法上 處罰,可能反而造成拒絕酒測者利用系爭規定,來逃避刑法 制裁的機率又增加,所以刑罰越加重,拒絕酒測者就有越多 之可能。 而關於狹義比例性方面,本號解釋從法益權衡角度,認 為並不牴觸狹義比例性之見解,如同外國不少國家對於拒絕 酒測者,得處以徒刑與罰金,肯定以刑事制裁方式加以處 罰,則我國之以吊銷駕駛執照方式為之,似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而顯過苛。惟誠如德國學者 Edzard Schmidt-Jortzig 所 述,有時對行政法上許可(執照)或現存法律效果之撤銷, 往往比罰金或自由之剝奪還遠遠來得重 5 ,因此,我國系爭條 例之系爭規定,仍不能因比較外國法相關規定,而率爾認為 合乎比例原則。 肆、允許、處罰拒絕酒測與體系正義 一、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最主要的是處罰拒 絕酒測 。 換言之 , 乃允許拒絕酒測 , 則其正當性之根據為何? 對拒絕接受酒測者加重處罰,是否有助於酒駕肇事的減少? 此兩者之間似並無絕對的關連,但為何要允許拒絕酒測?或 許是為避免人身自由受侵害,因為酒測方式可能引起侵害人 民身體之自由,此乃可以理解。但是,此將造成整個取締酒 後駕車之體系或規範的設計上產生矛盾。因為實際情況,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為了取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越加重 5 uJedenfalls laesst sich durchaus vollstellen, dass der Entzug einer verwaltungsrechtlichen Erlaubnis oder einer standsrechtliche Folge sich viel haerter auswirken kann al seine Geldstrafe oder ein (in den Ferien abzusitzender)Freiheitsentzugv,Edzard Schmidt-Jortzig,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and 2., S. 508 f. 刑法上處罰,並未明顯減少拒絕酒測者,反而可能造成拒絕 酒測者利用系爭規定,來逃避刑法制裁的機率增加,所以刑 罰越加重,拒絕酒測者就有越來越多之可能。所以拒絕酒測 制度之存在其正當性值得再斟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及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同時允許強制酒測,從整個取 締酒後駕車的體系角度觀察,可能因承認拒絕酒測之制度, 而造成取締酒後駕車之體系,產生嚴重之漏洞。 二、從體系正義角度分析顯示拒絕酒測之不妥 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翁岳生前司法院院長於協同 意見書指出,「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 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 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 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元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 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 則 6 。」換言之,體系正義之意涵,乃透過立法制定規範,使 其所創出之價值於規範體系內須合乎平等及正義 7 。 而從系爭 規定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觀之,若允許拒 6 本院釋字第六八八號及第六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亦出現體系正義之用語。 7 許宗力前大法官認為,拒絕酒測就將全部之駕駛執照吊銷,整個立法體系非常不周全,這種情 形應該立法強制酒測。 絕酒測,則無異鼓勵拒絕酒測,無法落實刑法該條規定所欲 取締駕駛人因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目的,而有違體系正 義。 因此,從體系正義角度,既然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 項可以規定強制檢測,則同條例第四項對於未肇事者也作強 制酒測之規定,而不必吊銷駕駛執照,不致於有不當限制人 民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疑慮。 伍、為一勞永逸之計,宜考慮導入強制酒測之制度 為貫澈刑法與系爭條例遏阻酒後駕車之目的,避免拒絕 酒測成為逃避刑法處罰之避風港,宜通盤檢討對於肇事與非 肇事強制酒測之正當性與必要之配套措施。而為避免拒絕酒 測成為逃避刑法處罰之避風港,應採如何之手段,方可避免 違規者逃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之規範 目的,至於如系爭規定就拒絕酒測已吊銷違規者所持有之各 級駕駛執照之手段,是否能達成該目的,屬於立法預測,除 非預測之基礎事實或預測程序有瑕疵,否則,採如何之手段 方能達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之目的,固 屬立法形成自由。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措施。而誠如幾位大法官及說明會時學者之見解,系爭 規定允許拒絕酒測,其結果實際上減損甚至違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處罰服用酒精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立法目的。因 為: 一、系爭規定允許駕駛人只要罰六萬元即可拒絕酒測, 此無異鼓勵違規人,只要拒絕酒測,頂多只有行政罰,藉此 可以規避刑事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永遠用不到 拒絕酒測者身上 8 。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警察攔 停之主要理由及其正當性基礎,假設該規定合憲,由於其目 的不外是希望危害不要發生或對於已發生危害之取證,則系 爭規定可以拒絕酒測,與攔停之目的,即生矛盾 9 。 三、從行政執行角度,有認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有直接強制處分之規定、第二十八條有間接強制規定,亦即 8 警察大學劉嘉發教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本院召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之說明會中發 言。針對此一問題,劉教授進一步主張,系爭規定應加上條件,即警察若攔停任何一位駕駛人, 不會通通給予酒測,必須達到合理懷疑程度,才會進行酒測。 9 本案討論,林子儀前大法官陳述之意見。 依強制執行法特別是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執行方 式,以比例原則檢視,而依同條項第五款之概括規定,即其 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亦有可 能適用於系爭規定之強制酒測上。但因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五項規定,其一方面係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其 反面解釋,似推導出不得為強制酒測 10 ,此為就行政執行法 及系爭條例以解釋論之方法解釋之結果,但如果從釋憲高 度,以立法論角度,則可檢討若法律規定未肇事者亦可對之 強制酒測,此種規定是否較吊銷駕駛執照侵害為小?既然系 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都可以規定強制檢測,則第四項對 於未肇事者也作強制酒測之規定,就可以不必吊銷駕駛執照 11 。因此,釜底抽薪之計,應可考慮導入強制酒測之制度。 陸、結論 立法者似應刪除 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得拒 絕酒測之規定,且增訂對於拒絕酒測而未肇事者,於合乎一 定條件下 , 應採強制酒測措施之規定 , 方為一勞永逸之對策 。 10 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對於肇事者可以實施強制酒測,其反面解釋,則未肇事者 不得強制實施。 11 本案討論,林錫堯大法官之發言。 ### 3.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3775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合憲結論,但對處罰影響駕駛人權益的程度仍有疑慮,補充修法方向。 > **核心主張**:系爭規定所保護者,包括其他用路人、駕駛人本身及乘客、道路周邊活動或居住者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以及社會大眾對道路安全的信賴與經濟活動不受交通事故波及的利益,這些或可概括稱為享受安全道路交通之權,其憲法地位固有討論空間,但所表彰的法益關係重大。另一方面,吊銷駕照可能影響駕駛人的工作權、行動自由、駕駛汽車的自由(包含使用財產的自由與運動休閒等非移動目的的駕駛自由)及履行照顧家庭的責任,兩者均屬憲法上重要權利,平衡確非容易。修法時至少應納入下列因素: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紀錄,因其主觀駕駛倫理與客觀危險性不同,禁考期間長短應有區別,若毫無區別則對初次拒測者似有過重之嫌;是否載有兒童或危險物品,其危害程度顯有不同;並可參酌美國許多州的作法,使遭吊銷駕照者得向法院聲請,在嚴格條件下取得往返工作、就學或處理必要家務所需的工作駕照。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意見書同意多數平衡相互衝突憲法權利的用心與合憲結論,但對處罰措施影響駕駛人權益的程度仍存疑慮。多數在理由書中建議立法者就是否曾有紀錄、車輛種類、是否為賴以維生的職業駕照等情形分別處理,本意見書認為此屬務實方式,並進一步具體化為載運對象、有限度駕駛許可等修法因素,認為一律三年內不得駕駛任何車輛確有檢討餘地。 1 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均為絕不可取之行為。拒絕酒測 雖未必相當於酒後駕車,然兩者關係應極為密切。媒體對酒 駕造成重大傷亡,甚至家庭破碎,亦屢有報導。對於酒駕與 拒絕酒測科以較重之處罰,為社會上普遍之意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依前述規定吊銷駕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因前述規定吊銷駕照者,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上三條項,合併簡稱系爭規 定)。其處罰不可謂不重。 系爭規定係在保護其他駕駛人、行人、其他在道路周邊 活動或居住者之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及對社會大眾交 通安全的維護。然其處罰又可能涉及汽車駕駛人工作權、行 動自由、駕駛汽車自由(包括使用財產權之自由及為運動與 休閒 (sport and leisure driving) 等非移動目的之駕駛自由) 、 履行照顧家庭之責任。兩者均屬憲法上重要權利。如何平衡 此等相互衝突之權利,判斷確非容易。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 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但要求立法者就系爭規定檢 討改進。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欲平衡相關憲法權利保護之用心。然 本席對處罰措施所影響駕駛人權益之程度,仍存有某程度的 2 疑慮。另本案所涉憲法上權利種類之認定、各項憲法權利權 衡及價值判斷之困難、如何之檢討改進方向更可減低違憲疑 慮等,均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吊銷駕照所可能保障的憲法上權益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助於憲法權利的實現(包括如後所 述之工作權、遷徙或行動自由、履行家庭照顧責任及實 現家庭權等)。然汽車之使用如有不當,則可成為侵害 他人生命、健康、財產等權利的工具。汽車使用不當, 有諸多原因。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為酒後駕車。立法 者為有效防止及取締酒駕,設有諸多嚴格的規定(包括 本件聲請案所牽涉因拒絕酒測而吊銷各級執照且三年內 不得考照,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等規定),並期待執法者嚴格執法。在判 斷系爭規定是否有規範上的正當理由時,自應確認嚴格 處罰拒絕酒測所欲防止的危害或所欲保護的法益;且應 確認因吊銷執照所導致憲法權利受侵害的情形。 二、有關交通工具的使用,所可能侵害到的他人及公眾之權 益 (包括憲法上權利與其他重要法律利益), 情形如下: (一) 其他用路人 (包括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的生命 、 健康、 財產等安全可能因嚴重的交通事故受到剝奪或侵 害;許多家庭可能因交通事故而遭破壞。受害者因車 禍而家破人亡的報導,時有所聞。 (二)該駕駛人及其乘客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安全可能因 嚴重的交通事故受到剝奪或侵害;其家庭亦可能因交 通事故而遭破壞。此種情形,亦非罕見。 3 (三)其他在道路周邊活動或居住之人雖非使用道路,然其 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仍有可能因為汽車事故而受剝 奪或侵害;其家庭亦可能因而遭破壞。吾人常見有關 居住道路兩旁民宅或商家因汽車失控 (特別是因為酒 駕失控)而衝進房內 , 導致生命財產嚴重損害的報導 。 (四)社會大眾或前列情形以外之人,雖未因交通事故而直 接使其生命、健康、財產受威脅,然其對道路安全之 信賴可能因此受負面影響;許多人的經濟活動亦可能 因交通事故排除費時而受波及。 二 、 以上權利 , 或可概括稱為「享受安全道路交通之權」(right to safe road traffic)。憲法上是否應就此種「權利」賦予 一定的地位 , 固尚有討論空間 , 然其所表彰生命 、 健康、 財產權利及交通安全,則關係甚為重大;其遭受交通事 故侵害時,對權利人的影響,亦甚為明顯。此等侵害, 未必來自於拒絕酒測,然不可否認,駕駛人拒絕酒測的 最可能原因,係其確有酒後駕車情形;渠為避免承受其 所認為較嚴重的法律後果,常因而拒絕酒測。換言之, 拒絕酒測與酒後駕車,有相當密切的關聯;而酒後駕車 又常為駕車肇事的重要原因。對拒絕酒測施以嚴格之處 罰,與保護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及公眾的用路安 全與信賴,自有重要關聯。 三、由於拒絕酒測之規範,與避免交通工具之無法安全使用 導致影響其他人及公眾權益有關,立法者嚴格規範拒絕 酒測,以預防交通事故,應可理解。只不過,如下所述, 不分情節,毫無例外,對於拒絕酒測一律施以吊銷各級 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照之嚴格處罰,由受侵害的權利 4 平衡之角度而言,是否超過應有的界限,確有值得顧慮 之處。 貳、吊銷駕照所可能侵害的憲法上權利 一、多數意見對吊銷駕照所涉之各項權利論述有待補充:多 數意見於解釋文及理由書均提及工作權及行動自由,解 釋理由書就此二者分別載謂:「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 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 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 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作之自由。」(參見解釋理 由書第一段)「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 工作上高度依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參 見解釋理由書第五段)。然其對工作權的內涵之說明, 較為簡略;其對行動自由與遷徙自由間的關係,亦有進 一步釐清的必要。且吊銷駕照所影響者,尚包括其他憲 法上權利,亦有一併說明之必要。 二、吊銷駕照所影響之工作權: (一)工作權屬人民重要的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人人有權工作 , 自由選擇職業」(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work, to 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經 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第六條第一 項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 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 利 , 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 。 」(The States 5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 enant recognize the right to work, which includes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the opportunity to gain his livi ng by work which he freely chooses or accepts, and will take appropriate steps to safeguard this right. )由此等規定可知,工作權的內 涵,包括尋求工作機會、接受工作機會以及藉以謀 生。如尋求工作機會或接受工作機會之權利遭到限 制,甚至其謀生因而受不利影響,均可構成工作權的 侵害。 (二)駕照遭吊銷,有可能影響工作權的情形大略包括下列 三種情形: 其一,以駕駛為職業者,例如小客車、大客車、聯結 車等駕駛人,以及公務機關所僱用之駕駛。此等人之 駕照遭吊銷,即喪失擔任此種職務的資格,其工作權 自受影響。 其二,雖非以駕駛為職業,但其工作內容包括駕駛 者,例如受外送業者雇用之送貨員,必須持有駕照始 可能任職。雖然法令上言,擔任此項工作並無資格限 制,但無駕照者實際上卻無法從事此工作。其駕照遭 吊銷,自然亦直接影響其工作。 其三,雖非以駕駛為職業,且其工作內容亦不包括駕 駛,但如其赴工作場所必須依賴汽車作為代步工具 者,其駕照遭吊銷,亦有可能影響其工作。由於我國 目前管轄領域之幅員並非廣闊,一般上下班交通亦十 分便利,故由於無法駕駛汽車而導致工作機會遭剝奪 的情形,應甚為少見。然倘駕駛人居住之地點交通確 6 實不便,每日往返車程耗費相當長時間,則吊銷駕 照,亦有可能事實上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其 工作權。此等情形,均屬因吊銷駕照,實際上使駕駛 人尋求工作機會或接受工作機會之權利受影響,甚至 影響及於其謀生,而屬憲法上工作權的侵害。 (三)由於吊銷駕照有可能(但未必)影響駕駛人的工作權, 故憲法上工作權是否受侵害,顯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本件原因案件中,受吊銷執照者為職業駕駛人,由於 其駕照遭吊銷,導致其無法從事開車謀生之職業,對 其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並且由於系爭規 定係使其三年內無法重新申請駕照,故其影響甚為重 大。 二、吊銷駕照所影響之遷徙自由: (一)憲法第十條規定遷徙自由應予保障。世界人權宣言第 十三條規定:「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 住。」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movement and residence within the borders of each State. )公民權 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合 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 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Everyone 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shall, within that territory, have the right to liberty of movement and freedom to choose his residence. )移動之自由乃每個自然人做為 自由人應該享有的一項核心權利。其內容由消極面觀 之,固然係指個人有權抵抗國家違反其意願所為的移 7 動措施;然由積極面觀之,尚包括基於政治、經濟、 社會、教育或其他原因,移居國內外,以及單純的自 由移動。 (二)遷徙二字在中文意涵中,通常係指發生具有較長遠的 政治 、 經濟 、 社會 、 教育等目的或含義之移動或移居。 不過,由於實務上常將憲法上之「遷徙」二字,翻譯 為 freedom of movement (或使其相互等同);而 freedom of movement 在文義上確係包括單純的移 動。故在我國憲法上,可能產生不同的解釋:一種解 釋為認憲法上遷徙自由限於具有較長遠政治、經濟、 社會、教育等目的之移動或移居,而不包括單純的移 動;自然人單純的移動,則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其 他自由權利保護的範圍(以下簡稱第一種見解)。另 一種解釋則為認憲法上遷徙自由應包括具有前述較 為長遠目的之移動或移居以及單純的移動情形二者 (以下簡稱第二種見解) 。本解釋多數意見係採第一 種見解,而於解釋理由中載謂:「人民有隨時任意前 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參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兩種見解之差異在於:第 二種見解下,單純的移動自由,將直接受憲法第十條 的保障;然第一種見解下,此種自由屬於憲法列舉以 外的權利,必須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 下,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第一種見解顯然對 單純的移動自由保護較有限縮。由前述世界人權宣言 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官方中文版本,將遷 徙自由等同於 freedom of movement 觀之,憲法第十 8 條所稱遷徙自由,似不應限縮適用於具有政治、經 濟、社會、教育等目的或含意之移動或移居。另自然 人單純的移動,有可能有其家庭或個人的重要目的; 如非重要目的,個人的自由移動,亦屬其實現人格的 一環。本席認為,由國際規範係使單純的移動與具有 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等目的之移動均受相同的規 範所保障,以及由其重要性難以區別輕重等角度而 言,實無區別兩類自由移動在憲法上分別依第十條及 第二十二條做為保護依據之必要。 (三)吊銷執照與限制行動自由的關係:一般而言,無法開 車並不當然產生限制行動自由的效果。在我國的情 形,因吊銷執照而無法開車,通常情形仍可以符合經 濟效益的方式依賴其他的交通方式移動 (如搭乘公共 運輸工具);如屬此種情形,則行動自由並不因駕照 遭吊銷致無法開車,而受到限制。不過,亦可能有些 情形下,行動自由將因駕照遭吊銷而受到明顯的限 制。例如,由於受吊銷執照者所居住或工作活動等地 點較為偏遠,且無其他經濟有效的方式移動,則其因 駕照遭吊銷而無法開車,將形同禁錮於一地。此種情 形,未嘗不能構成限制行動自由。故行動自由的憲法 上權利是否受影響,顯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四)本件原因案件,遭吊銷駕照者似未由於未能合法駕駛 汽車,而產生形同遭禁錮於一地,並使其行動自由受 到限制的情形。 三、吊銷駕照所影響之其他自由權利: (一)駕車之自由或權利:駕車自由與遷徙自由或一般行動 9 自由並不完全重疊。汽車的使用可能係為工作,可能 為遷徙、移動,亦可能為運動或休閒等其他目的。汽 車之駕駛行為本身,應屬可被承認的憲法上之自由或 權利。此種權利在我國則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保護 範圍。此外,汽車之駕駛,亦可屬財產權使用自由的 範疇,而與憲法上財產權保護有關。不過,就本件原 因案件的事實背景而言,此等憲法權利受到影響的爭 議較不明顯。 (二)其他可能受影響之自由權利:駕駛汽車亦有可能與其 他憲法上權利產生密切關連。例如倘若無其他適當的 交通方式,汽車可能成為學生就學的必要工具。又例 如,做為家庭的照顧成員,駕駛汽車可能係為履行家 庭職責或實現家庭權利的重要方法 (例如接送子女上 下學或接送父母就醫所必要)。不過,由本件原因案 件的事實背景而言,尚無此等憲法權利受到影響的情 形。 貳、有關本案所涉各項憲法權利權衡與價值判斷之困難 一、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駕駛人因拒絕酒測而遭吊銷各級 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使其無法營業,屬明顯對其 工作權之侵害。其他情形,此種吊銷駕照之處分,亦可 能侵害遷徙或行動自由,甚或其他憲法上權益。此等侵 害,在憲法上是否應予以允許,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判 斷 。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 條所規定限制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須以法律為之 (某些 10 情況下,亦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如非以法 律為之,無論其理由如何正當,均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檢視。在確定有法律作為基礎之前提下,尚須進 一步檢視本條所列舉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以及本 條之「必要」的要件。針對必要性及所列舉之要件,本 席認為,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下,任何限制或影響憲法 權利的措施,應先確認有無「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如其情形非為此等目的之一 , 則顯然無法通過憲法第二 十三條的檢視。在通過此項檢視之後,應再進一步依該 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予以審查。故憲法第二十三 條屬兩階段的檢視審查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 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 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 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 「所欲避免的緊急危 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 益」 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 供的貢獻或功能 , 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 或影響的程度等。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 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 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 利」的措施及方法存在(參見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 第六九三號 、 第六九六號及第六九七號解釋提出之意見 書所為之闡述) 。此種分析方法不但較符合我國憲法體 制 , 且容許釋憲者依據客觀因素進行實質的價值判斷與 利益衡量,而有其客觀性。本件情形,本席認為尚符合 「必要」之要件。 11 (一)針對系爭規定「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 而言:拒絕酒測的相關嚴格處罰,所欲增進之公共利 益(前述他人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 、 健康 、 財產權利、 道路安全之信賴等),確實甚為重大。 (二)就系爭規定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 能而言:雖然尚無科學之數據足以進行量的分析 (quantitative analysis),以證明對拒絕酒測之嚴格處 罰可減少酒駕之比例,以及因而減少車禍事故的精確 比例;然如以質的分析(qualitative analysis ),採行 酒測措施,顯得以相當程度嚇阻或減少酒駕行為,並 因而對酒駕肇事之減少,具相當程度的貢獻。對拒絕 酒測所採行之嚴格處罰,應可確保採行酒測的政策目 標得以實現。 (三)系爭規定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如 前所述,對於拒絕酒測所採行的吊銷各級駕照,且三 年內不得考照的嚴格處罰,對駕駛人憲法上重要權利 (依個案情形,可能包括工作權及遷徙或行動自由及 其他權利)可能造成相當重大的限制。 (四)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及方法: 客觀上究竟有無較不侵害前述工作權或遷徙或行動 自由之措施,而足以達到相同或類似效果,較難確 認。例如強制酒測之措施固然可能達成相同的效果, 然強制酒測對駕駛人權利之侵害,可能更為嚴重;並 且其實施方式較為複雜,可否普遍實施,較有可疑。 不過,如本意見書第叁部分所述,除強制酒測之外, 有無其他較具彈性之做法,以緩和侵害憲法權利之嚴 12 重程度,確實可再斟酌。 二、本件甚為困難者,在於如何衡量與平衡前揭各項因素。 系爭規定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甚為重大 , 然其措施可能 侵害駕駛人憲法上權利亦甚為明顯(特別是在本件原因 案件所涉及工作權的情形, 對駕駛人權利侵害甚為嚴 重)。再者,其他「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措施是否存 在,有待研擬。在國外,拒絕酒測亦可能受到相當嚴厲 之處罰。例如在美國各州,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基本上均 將受到吊扣或吊銷駕照的處罰 ; 其吊扣或吊銷駕照時間 長短不一;而其長短常依是否初次拒絕酒測,抑或曾有 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等情形而定 。 有些州甚至對拒絕 酒測者科以刑事責任 。 有些州允許法官或陪審團以拒絕 酒測具有罪咎感(consciousness of guilt),故得以之做 為認定其構成「受酒精影響下的駕駛行為」(d 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alcohol) 刑事責任的理由。基於此 等考量,本席認為多數意見以折衷之方式,雖不宣告系 爭規定違反憲法相關規定 , 但促使立法者在立法裁量範 圍內檢討改進,尚可接受。 叁、如何檢討改進以兼顧交通安全之維護及違憲疑慮之降低 一、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依憲法分析雖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必要性 , 然系爭規定使拒絕酒測者一律受吊銷各級 駕照,且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相當不具彈性。 導致如同本件原因事件當事 人因駕駛重型機車拒絕酒 測,使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亦遭吊銷,且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照,從而無法擔任原來大貨車駕駛之工作,生活並因 而陷入困境的情形。 13 二、多數意見建議立法者本於其立法裁量權,針對不同情形 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 , 使執法者能在實現立法目的之前 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 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 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 , 得 為妥適之處理。本席認屬務實之解決方式。蓋拒絕酒測 的情形未必一律相同,且有些情形下,吊銷執照影響駕 駛人基本權利的程度可能甚高 。 一律使其三年內不得駕 駛任何車輛,確有檢討餘地。 三、較詳細而言,本席認為於修法時,最少應將下列相關因 素納入考量,以降低違憲疑慮: (一)對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應有不同 之處理。駕駛人如曾有此紀錄,顯見其主觀上駕駛倫 理確有疑問,客觀上亦較屬易於造成他人危害之駕駛 人。此等人與初次拒絕酒測且無酒駕紀錄者,不得考 領駕照的時間長短應有所區別。如對兩種情形之處罰 毫無區別 , 對於初次拒絕酒測者處罰 , 似有過重之嫌 。 (二)駕駛人是否載有兒童或載運危險物品(例如易燃物 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顯有不同。此等人與其他拒 絕酒測之駕駛人,不得考領駕照的時間長短應有所區 別。 (三)遭吊銷駕照者 , 於特殊條件下 , 應可透過法院之許可, 獲得有限度的駕駛汽車之機會。例如,在美國許多州 均有針對往返特定工作場所及上學所需、處理特定家 庭必要差事( essential household errands )所需等情 形,經遭吊銷駕照者向法院聲請者,法院得發給「工 14 作駕照」(occupational driver’s license) 或類似執照, 使其在法院設定之嚴格條件下得以駕駛汽車,並因而 得以往返工作及就學場所或繼續執行特定之照顧家 庭職責。此類例外之規定,使吊銷駕照所產生侵害駕 駛人憲法上權利的疑慮降低。立法者似得參酌考量。 ### 4.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3775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吊銷該駕照合憲但不贊同論理;認三年禁考與吊銷各級車類駕照違憲。 > **核心主張**:本件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依合理確信聲請解釋,爭點在於對單純拒絕酒測而未肇事者,一律同時給予吊銷所駕車類駕照、三年內禁止考領駕照與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三項制裁,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多數意見對三項規定一概作成合憲認定,僅於理由書末段提示修法方向。就權利定位而言,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在憲法上的地位並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行動自由一語首見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該號並未說明其憲法依據,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則將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的一般行為自由定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並認行動自由在其保障範圍之內。可見文字並以表列方式對照酒駕與拒絕酒測在罰鍰、車輛移置保管、吊扣吊銷、禁考期間及吊銷各級車類駕照上的處罰輕重。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分歧有二。其一是論理:多數將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等同處理,並逕認此一行動自由涵蓋駕駛汽車的自由,本意見書認為此一定性至少有兩點值得商榷。其二是結論:多數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三年禁考與第六十八條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均屬合憲,本意見書認為此二規定違憲。 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件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陳銘壎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理案件,依其合理確信,認為應適用 之法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對於單純拒絕酒測(即拒絕接受 酒測並未肇事)的駕駛人,一律同時給予「吊銷該(其時所 駕車類) 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 、 「三年內禁止考領駕照」(參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1駕照」(參見同條例第六十八 條)等三項制裁,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多數大法官認為前揭三項系爭規定均 屬合憲,僅在解釋理由書末段提示若干修法改進方向。我同 意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該駕照」的規定合 1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十五類:一、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另 ,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 ,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 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目前公路監理實 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其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者,依規定既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資格,並基於 「一人一照」 原 則 , 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 行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 2 憲的結論,但不贊同多數意見的論理;並認為道交條例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三年禁考(同級)駕照」及第六十八條 「吊銷(所持)各級駕照」的規定違憲,爰提出「部分協同 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壹、關於本件所涉人民權利之定位,尚值斟酌 本件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依例說明前揭系爭 規定所涉及的憲法權利:「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 一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 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 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 應涵蓋駕駛汽車 或使用其 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上開定性至少有兩點值得商榷。 一、「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的憲法定位不同,不 應混為一談 查 「行動自由」 一語,首見於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釋示警察臨檢「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 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惟該號解釋並未說明 「行動自由」 在憲法上的依據為何。其後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釋示記 者 「跟追」 涉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 「一般行為自由」 , 並認為「一般行為自由」包含「行動自由」在內。該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有謂:「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 3 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前提下 ,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 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 停留一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 (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 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 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 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 制」。 本件多數意見進一步將「駕車自由」納入憲法「人民權 利」體系,認為「駕車自由」為「行動自由」之一種,而行 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之保障。對於這兩項權利定性,我均有所保留。現分述 如下: 「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雖系出同源,關係密 切,但兩者在憲法上的依據及定位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 談!質言之,「行動自由」在我國憲法上的依據是第十條所 稱「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其核心意涵則來自憲法第八條 的「人身自由」。亦即,狹義的「人身自由」固指憲法第八 條所規定的「人身安全」(即人民身體應有免於遭非法逮捕、 拘禁、審問、處罰之自由);廣義的「人身自由」則以「人 身安全」為基礎,擴及於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居住及遷徙 之自由」, 再擴及於「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 4 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屬於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三者的關係猶如同心圓 般,乃由內(核心)而外(外沿),漸次開展。 如上權利定性,相較於前揭本件多數意見,至少有兩項 差別。首先,將(人民得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 之)「行動自由」納入「遷徙自由」,可以改正本院歷來關 於 「遷徙自由」 的解釋過度限縮的傾向 2,適時與國際人權規 範接軌。3其次,我國憲法「人民之權利義務」章於揭示「平 等權」(第七條)後,即以僅見的細緻程度,詳細規範「人 身自由」(第八條)。顯示制憲先賢深具務實精神,深體吾 2 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已明白釋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 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然或因憲法第十條將「居住」 與「遷徙」並列,本院前此關於「遷徙自由」之解釋,乃有以實現「居住自由」 為導向之傾向。例如釋字 398(「居住農會組織區域」之變更)、釋字 542(水 庫集水區禁止居住)、釋字 517(兵役召集與住所變更)等。然「遷徙自由」之 意涵不應如此狹隘。蓋由文義觀之,「居住自由」及「遷徙自由」既屬並列,原 應有獨立之內容,無需以「居住自由」為導向。其次,所謂「遷徙自由」殆相當 於諸國際人權公約所稱 "freedom/ liberty of movement" ,理應包含「得隨時前往 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在內。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釋字第 454 號解釋、第558 號解釋依 「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分別肯認人民有 「出國自由」 及「入境、返國自由」,甚是正確。 3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 遷徙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Everyone 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shall, within that territory, have the right to liberty of movement and freedom to choose his residence.”)。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1999 年 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2 條所作之第 27 號 「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 No. 27),遷徙自由乃個人自由發展不可或缺之前提條件(“Liberty of movement is an indispensable condition for the free development of a person.”),並 為該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 (如住居所選擇自由、出入國境及返回祖國自由等) 之 基礎。 5 國社會現實,乃強調人身自由為一切人權之基礎。 4循此脈 絡,憲法第十條緊接著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因此應認為制憲者已宣示保障「人民得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 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行動自由既是屬於憲法第 十條所列舉的「遷徙自由」範圍,自然不是憲法第二十二條 所保障的 「概括基本權」 。 5憲法第二十二條的概括基本權須 是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所未列舉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 綜上,本件多數意見雖嘗試填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 釋漏未說明「行動自由」憲法依據的缺漏;然而卻沿襲釋字 第六八九號解釋將 「行動自由」 錯誤歸入 「一般行為自由」 , 並同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依據之見解。此舉不僅低估了制憲 先賢的智慧,並且紊亂了憲法「列舉的基本權」與「非列舉 的(概括)基本權」的界線,實難贊同。 二、「駕車自由」係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 般行為自由」,並非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行動自由」 4 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 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5 何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學說上約有三說:一、 非基本權說,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 92-98(2003 年);二、「概括 之基本權」說,參見李震山,〈憲法未列舉權保障之多元面貌—以憲法第二十二 條為中心〉,收為氏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 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 心》,頁 18~48(2005 年 10 月);三、「未列舉的根本基本權」,參見湯德宗,〈政 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入憲之研究〉,收於湯德宗、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 實務》第五輯,頁 261 以下(頁 274~279)(2007 年 3 月)。 6 多數意見認為「駕車自由為行動自由」之一種,而「行 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亦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之保障」。我以為「駕車自由」僅屬憲法第二十二條 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而非憲法第十條明定 之「行動自由」。除前述「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之憲法 定位不同 , 不應混淆」外 , 還有兩點理由可以支持我的見解。 首先,以本件為例,因拒絕酒測而被「吊銷該駕照」、 「禁止考照三年」且「一併吊銷所有駕照」的駕駛人,至少 在其後三年裡將徹底喪失「駕車自由」;但是他(她)仍然 保有徒步或乘坐各式交通工具,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 定處所的「行動自由」!換言之,喪失了(憲法第二十二條 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仍可保有(憲法第十 條所明定的)「行動自由」。足見「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 自由」乃不同的概念,而非如多數意見所說「行動自由…自 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其次,就事物之本質觀察,憲法保障人民有「隨時任意 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而未保障人民有隨 時任意(無條件)駕車的自由,也是極為顯然的事。因為駕 駛汽車是具有危險性的社會活動,稍有不慎便會造成他人的 死傷或(及)財物的損失。因此,各國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車禍肇事死傷)、維持社會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僅能 將駕車自由授予合於一定資格之人。國家對於駕車自由的管 7 制可以駕駛執照的「核發」與「吊扣」為代表。駕照的「核 發」代表國家對於特定人「駕駛資格」(含駕駛技術、交通 規則認知、及駕駛倫理)的認可;反之,當合格的駕駛人不 再具備駕駛資格時,則以「吊扣」駕照(suspension)(短時 期沒收保管駕照)與「吊銷」(revocation) 駕照(使駕照永 久失效)剝奪其人駕車的自由。足見「駕車自由」乃屬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並非憲法 第十條所規定的「行動自由」;駕車自由乃以「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而存在,與「行動自由」乃人民普 遍受保障之基本權不可同日而語。 貳、拒絕酒測確實蘊藏危險,但其處罰仍應合於理性 關於「拒絕酒測」的風險評估與可罰評價,是我與多數 意見主要的不同所在。在評價「拒絕酒測」的可責性以前, 有必要先釐清兩個前提問題—什麼是「拒絕酒測」?什麼是 「酒駕」? 一、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 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 (無緣無故) 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交條例所謂 「酒測」 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而言;非法實 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 8 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 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或判 定為拒絕酒測。6實務上,因為「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 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 )或「合理 事由」(reasonable cause ),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 絕酒測」。 按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 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 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 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 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 當事由 (probable cause)或「 合 理 事 由 」(reasonable cause), 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 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 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 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 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反之,如駕駛 人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 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 6 例如,「行車超速」固為攔停臨檢之「相當事由」,但尚非合法酒測之「相當事 由」。 9 十足 、 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 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 ),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 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 又,開始實施「合法酒測」後,如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 (一般先要求吹氣測試,測試結果超過標準才會進一步要求 血液檢測或尿液檢測),警方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 罰;必受檢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 以上是我關於酒測正當程序的理解,與多數意見未必全 然相同(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避談「拒絕臨檢」是否即是「拒 絕酒測」的問題)。 二、酒測乃為取締酒駕,而各國關於酒駕的定義容有差異 雖說酒駕未必肇事,肇事未必酒駕;然各國車禍統計資 料顯示,酒駕的確容易肇事,故而無不致力防止酒駕。所謂 「酒駕」,在國內一般係指「酒後駕車」,外國多指「在酒 精作用影響下駕車」(driving under influence of alcohol, DUI) 7。 「酒駕」的認定標準,涉及對於駕車自由的限制,各國多 以法律8明定。例如美國加州動力車輛法(California Vehicle 7 See CVC §§23152(a), 13353.2(a), 23154(a). 8 例如美國加州動力車輛法(CVC)、英國 1988 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88)、澳大利亞南澳省 1961 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61)。 10 Code, CVC)即按危險預防之需要,區分「商用車輛駕駛人」 與 「非商用車輛駕駛人」,分定不同的 「血液酒精濃度」(前 者為 0.04%以上,後者為 0.08%以上);並對「21 歲以下駕 駛人」及具有酒駕或拒絕酒測紀錄之「前科駕駛人」訂定更 嚴格的「血液酒精濃度」(皆為 0.01%以上);血液酒精濃 度超過前述各該標準即屬「酒駕」。 美國加州酒駕處罰一覽, 參見【表一】。我國也是以體內血液的酒精濃度(輔以呼氣 濃度)作為酒駕認定標準,但並非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係由 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0 年 12 月 13 日修正) 9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100 年 5 月 25 日修正 ,下稱 「作業程序」 ) 規定。 依照該作業程序,凡測得酒精濃度在 0.05%以下(或呼氣濃 度在 0.25 mg/l 以下)者,尚不構成「酒駕」;呼氣濃度超過 0.25 mg/l ,而不到 0.28 mg/l 者,構成「違規酒駕」,勸導而 不處罰;酒精濃度超過 0.05%,而不到 0.11%(或呼氣濃度 超過 0.28 mg/l 而不到 0.55 mg/l) 者,應依道交條例處罰;酒 精濃度在 0.11%以上(或呼氣濃度在 0.55 mg/l 以上)者, 則以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罪) 移送。 三、系爭「三年禁考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及「吊銷各級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 目的洵屬正當 9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11 道交條例對於拒絕酒測的駕駛人,不問個案情節,一律 施予系爭規定三種處罰,立法僵化,顯有瑕疵;但瑕疵立法 未必違憲 。 某一法規是否違憲 , 端視其 「目的是否合憲」(所 謂 「目的合憲性檢驗」 ) 以及 「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所 謂「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檢驗」)而定。 前揭系爭二規定所以施予如此嚴厲處罰,乃為督促(迫 使)駕駛人接受酒測,以期杜絕酒駕惡行,防範交通事故於 未然。其目的洵屬正當,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殆無爭議。 四、系爭「三年禁考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及「吊銷各級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 處罰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 拒絕酒測使執法員警無從測得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及 時取締酒駕(含違規酒駕與犯罪酒駕),故拒絕酒測本身蘊 藏一定危險。但是,單純 「拒絕酒測」(拒絕酒測而未肇事, 即系爭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規範之情形)無論 如何「危險」,終究並未發生「實害」(肇事),不應逕行擬 制為「酒駕肇事」,而按「酒駕肇事」施予處罰。蓋拒絕酒 測之駕駛人事實上有多種可能:或「並未酒駕」(呼氣濃度 0.25 mg/l 以下),或「違規酒駕」(呼氣濃度 0.25 mg/l~0.55 mg/l),或「犯罪酒駕」(呼氣濃度 0.55 mg/l 以上)。按道交 條例的規範邏輯(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參照),僅於駕車「肇 12 事」(發生實害)而「拒絕酒測」時,始予「強制酒測」。在 實害發生前,按前述「正當程序」之要求,僅限於「已生危 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 車內酒氣十足 、 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以懷疑駕駛人 有酒駕情事時,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前揭系爭「三年 禁考駕照」及「吊銷各級駕照」二規定即在依法未能「強制 酒測」前,試圖以嚴厲處罰,迫使(威嚇)合法酒測之受檢 人配合接受酒測。茲待檢驗者,如此制裁「手段」與所欲達 成「目的」兩者間之關聯性如何。 (一)系爭「三年禁考駕照」規定有違體系正義 我同意立法者對於管制目標(例如酒駕標準的訂定)與 手段(例如酒駕應給予如何處罰)的選擇具有廣泛的裁量 權。但是立法裁量終究有個限度,否則難免逾越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謂「必要」的程度。 細繹道交條例關於 「酒駕」 與 「拒絕酒測」 的罰則規定, 不難發覺立法者對於單純拒絕酒測的處罰似是「情有獨 鍾」,輕重失衡,有違體系正義。質言之,單純拒絕酒測之 駕駛人所受系爭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三年禁止考 照」之處罰,顯然較「酒駕未肇事」者(吊扣駕照一年,見 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酒駕肇事傷人」者(吊扣 13 駕照二年 , 見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更 重;僅 輕 於「違 規酒駕且肇事致重傷或致死」者之處罰(吊銷駕照,終身不 得考領,見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道交條例酒駕處罰一覽,詳見【表二】。由此可知, 道交條例認定「單純拒絕酒測」之可罰性乃介於「酒駕肇事 傷人」與「酒駕肇事致重傷或致死」之間,然「單純拒絕酒 測」終究尚未發生「實害」。前揭系爭二規定對於「危險」 的處罰超過對「實害」的處罰,豈非體系失衡? (二)系爭「吊銷所有駕照」規定,處罰已逾必要程度 道交條例中雖然兼採駕照之「吊扣」 (suspension)與「吊 銷」(revocation)兩種處罰 , 但兩者在概念上並無嚴格區別 ,10 僅喪失駕車自由的「期間」長短有別(三年以上者稱「吊銷」, 「吊扣」則在兩年以下)。因此我可以接受多數意見關於系 爭「吊銷該駕照」(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合憲的結論。因為我認為吊銷駕照後「三年禁考駕照」(道 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的規定違憲(參見前揭四、 10 美國加州動力車輛法(CVC)所稱駕照「吊扣」(suspension)係指暫時剝奪駕 駛人之駕車資格;嗣後公路主管機關回復其駕車資格時,得審查其生理或心理 狀況是否適於駕車(CVC § 13102)。至於駕照「吊銷」(revocation)則為終止原 持駕照 ; 嗣後駕駛人須重新考照 , 始得駕車(CVC § 13101)。 欲回復(reinstatement) 駕車資格 , 除需通過駕駛技術測驗外 , 並須滿足下列諸條件 : 檢附財力證明(proof of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繳清規費、完成酒駕講習(driving-under-the-influence program);如為再犯(含酒駕及酒駕肇事),重新駕車時須更強制安裝車上酒測 儀(Interlock Ignition Device, IID)(CVC §13352, §13202.8, §13353.4)。 我國現制,駕照經吊銷者於禁考期滿後固需重新考照(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之一參照),但無需評估其是否仍具酒駕風險。 14 (一) 論述),所以此所謂 「吊銷該駕照」 應該是相當於 「吊 扣」(至多二年禁止駕車)的意思。 系爭「吊銷所有駕照」規定等於全盤否定駕駛人之駕車 適格,單純「拒絕酒測」既未「肇事」(發生實害),亦未 確認其為「酒駕」,如何能擬制(不容以反證推翻地判定) 駕駛人已不具駕駛適格?對於「初犯」(初次拒絕酒駕者) 尤其嚴苛。在本案冗長的審理期間,本院數次就系爭規定之 立意,函詢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了提出酒駕肇事傷亡事件 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的統計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幾次修法一 再提高對於「單純拒絕酒測」的處罰,與遏止酒駕行為間有 何「合理關連」。如依主管機關之見,為防止駕駛人逃避酒 測需要不斷提高「單純拒絕酒測」之處罰,長此以往,將伊 於胡底?!當立法者將抽象「危險」等同於具體「損害」處 罰時,再怎麼寬鬆的違憲審查標準,也不能不要求立法者提 出一些客觀可信的統計數據,顯示「嚴懲單純拒絕酒測」與 「防止逃避酒測」兩者間,具有合理之關聯。 特別值得非議的是,此間顯然存有對於人民(駕車自由) 權利侵害較少,而能同樣有效(甚或更為有效)的替代手段 (the less restrictive means/ alternatives) 。按前述分析,系爭 規定之目的乃是為迫使(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那麼道交 條例何不(仿外國立法例)直接規定:駕駛人因有相當事由 15 (合理事由)而受「合法酒測」時,即有接受酒測的義務。 11 或謂「強制酒測」將侵害駕駛人之「人身自由」,兩相權 衡,寧以系爭規定之嚴厲處罰(三年禁考駕照與吊銷所有駕 照),犧牲「駕車自由」。這是似是而非的說法。其實,對於 單純拒絕酒測者,法律可規定其有接受「初步酒測」 (Preliminary Alcoholic Screening Test, PAST)—以吹氣方式 測試酒精濃度—的義務。吹氣酒測對於「人身自由」之影響 輕微,殆與「攔停臨檢」無殊,應可通過本院釋字第五三五 號解釋所建立的標準的檢驗。對於「初步酒測」結果超過標 準值的受檢人,法律可進一步規定,執法員警得強制其接受 「血液酒測」(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或「尿液酒測」(取尿測 試酒精濃度)。「強制吹氣酒測」 既是 「顯然侵害 (駕車自由) 較小的替代手段」,立法者對此顯然合理得多的選項竟置若 罔聞、視而不見,卻執意堅持僵硬而過當的系爭規定,不能 不說是一種「恣意」(arbitrary or capricious)的決定。 前揭系爭規定因未能通過「必要性」的檢驗,自無需進 行「狹義比例性」的審查,併此說明。 12 11 例如美國加州即規定,汽車駕駛人因涉嫌酒駕或酒駕肇事而遭合法逮捕時, 視同已同意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檢測(chemical testing)。是為「默示同意」規則 (implied consent rule)。See CVC § 23612。 12 關於比例原則的操作方法與審查基準,詳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 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 構想〉 載 《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 第六輯 (下冊), 頁 581 以下(2009 年 7 月)。 16 我感覺本件多數意見最大的盲點在於對單純拒絕酒測的 危險評估失準,究其原因乃是始終隱約而堅決地認為:「拒 絕酒測」必然「酒駕肇事」。因為如此預設,導致其後論理 多有困難。 結語 本案對於全體大法官而言,是一項嚴苛的考驗 —面對粗 糙的立法、高張的民意,如何本於良知與專業,堅持獨立審 判,守護憲法精神。尤其,如何捍衛少數人的基本權利,對 抗民主的多數,確保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能夠合乎理性,恆受 「法」的約制。 法治建設是一條漫長而迂迴的道路,胥賴國民全體相互 砥礪,勿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小而為之。唯有腳踏實地, 實事求是,才能避免意氣用事,過與不及的衝動。比例原則 (Verhältnißmässigkeitsprinzip,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即 合理性原則(doctrine of reasonableness),旨在約束國家公權 力(無論其為行政、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的行使,使 時時謹守理性。酒駕危害社會,應予處罰,但是在民主憲政 國家,仍應僅予合理的處罰。 17 表一:美國加州酒駕處罰一覽表 事由 處罰 酒駕 (CVC §23152(a)) (Driving under Influence of Alcohol = DUI ) 酒駕標準: ‧非商用車輛駕駛人 血液酒精濃度 0.08%以上 §23152(b); §13353.2(a)(1) ‧商用車輛駕駛人 血液濃度 0.04%以上 §23152(d); §13353.2(a)(3) ‧21 歲以下駕駛人 血液濃度 0.01%以上 §13353.2(a)(2) ‧酒駕前科駕駛人 (DUI while on probation for prior DUI) 10 年內曾因酒駕獲判有 罪 , 於假釋期間酒駕 (血液 濃度 0.01%以上)者 §23154(a); §13353.2(a)(4) 酒駕肇事 (CVC §23153(a)) (DUI Causing Injury) 酒駕標準: ‧非商用車輛駕駛人 血液酒精濃度 0.08%以上 §23153(b); §13353.2(a)(1) ‧商用車輛駕駛人 血液濃度 0.04%以上 §23153(d); §13353.2(a)(3) ‧21 歲以下駕駛人 血液濃度 0.01%以上 §13353.2(a)(2) ‧酒駕前科駕駛人 (DUI while on probation for prior DUI) 10 年內曾因酒駕獲判有罪, 於假釋期間酒駕(血液濃度 0.01%以上)者 §23154(a); §13353.2(a)(4) 單純拒絕酒測 (CVC §13353 & §13353.1) (Refusal to take Chemical Testing or Preliminary Alcohol Screening Test) ˙一般駕駛人(商用車輛& 非商用車輛) 因疑似酒駕或酒駕肇事而 遭合法逮捕者 , 視為默示同 意接受酒測 §23612 ˙21 歲以下駕駛人 21 歲以下駕駛人經合法逮 捕 , 且有合理事由足認其酒 駕(血液濃度 0.01%以上) 者 §13388(a) ˙酒駕前科駕駛人 10 年內曾因酒駕獲判有 罪 , 於假釋期間酒駕 (血液 濃度 0.01%以上)者 §13389(a) 吊扣 吊銷 所駕 汽車 駕照 初犯: 吊扣(suspension) 6 月以下 (§13352(a)(1)) 10 年內再犯: 吊扣 2 年 (§13352(a)(3)) 10 年內三犯: 吊銷(revocation) ✣3 年 (§13352(a)(5)) 10 年內四犯以上: 吊銷✣ 4 年 (§13352(a)(7)) 初犯: 吊扣 1 年 (§13352(a)(2)) 10 年內再犯: 吊銷✣ 3 年 (§13352(a)(4)) 10 年內三犯以上: 吊銷✣ 5 年 (§13352(a)(6)) 初犯: 吊扣 1 年 §13353(a)(1); 13353.1(a)(1) 10 年內再犯: 吊銷 ✰ 2 年 §13353(a)(2); 13353.1(a)(2) 10 年內三犯以上: 吊銷✰ 3 年 §13353(a)(3); 13353.1(a)(3) 吊銷 各級 車類 駕照 Not Applicable (N/A) N/A N/A Source: 依 California Vehicle Code(http://www.dmv.ca.gov/pubs/vctop/vc/vc.htm)整理。 ✣ 回復(reinstatement)駕照除需通過駕駛技術測驗外,並須滿足下列條件:檢附財力證明(proof of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繳清規費、完成酒駕講習(driving-under-the-influence program);如為再犯 (含酒駕及酒駕肇事),重新駕車時須更強制安裝車上酒測儀(Interlock Ignition Device, IID) See §13352, §13202.8, §13352(3)(E), (4)(C), (5)(D), (6)(C) & (7)(C)。 ✰ 回復(reinstatement)駕照須檢附財力證明、繳清規費。See §13353.4(b)。 18 表二:道交條例酒駕處罰一覽表 事由 處罰 酒駕未肇事 酒駕標準: 呼氣濃度 0.28~ 0.55mg/l; 或 血液濃度 0.05%~0.11% 酒駕肇事 致傷 酒駕標準: 呼氣濃度 0.28~ 0.55mg/l; 或 血液濃度 0.05%~0.11% 酒駕肇事 致重傷或死亡 酒駕標準: 呼氣濃度 0.28~ 0.55mg/l; 或 血液濃度 0.05%~0.11% 拒絕酒測 未肇事 拒絕酒測肇事 致重傷或死 亡✣ 罰鍰 NT 15,000~ 60,000 (§35-1) NT 15,000~ 60,000 (§35-1) NT 15,000~ 60,000 (§35-1) NT 60,000 (§35-4 前段) NT 60,000 (§35-4 前段) 肇事 車輛 移置 保管 9 (§35-1) 9 (§35-1) 9 (§35-1) 9 (§35-4 前段) 9 (§35-4 前段) 其他車輛: 吊扣一年 (§35-1) 其他車輛: 吊扣二年 (§35-1) 吊扣 吊銷 所駕 汽車 駕照 營業大客車: 吊銷 (§35-2) 營業大客車: 吊銷 (§35-2) 吊銷 (§35-1) 吊銷 (§35-4) 吊銷 (§35-4) 吊銷 駕照 禁考 期間 4 年禁考 (營業大客車 § 67-2 後段) 4 年禁考 (營業大客車 § 67-2 後段) 終身禁考 (§§ 35-1 & 67-1) 3 年禁考 (§ 67-2 前 段) 終身禁考 (§§ 35-4 後段 & 67-1) 吊銷 各級 車類 駕照 9 (營業大客車 § 68) 9 (營業大客車 § 68) 9 (§ 68) 9 (§ 68) 9 (§ 68) ✣ 關於「拒絕酒測而肇事致傷」者,道交條例(§35-4)未另定處罰。 ### 5.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湯大法官德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3775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全面反對:解釋迴避酒測要件與程序的前提問題,致比例原則審查空洞化。 > **核心主張**:系爭規定對單純拒絕酒測且未肇事、未致人傷亡、未經調查證實酒駕者,不分情況一律處六萬元罰鍰、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三年內不得考照,已嚴重限制與人格自我型塑及開展密切相關的行動自由,以及工作權中的職業選擇自由,甚至使賴駕駛為生者頓失生活依據,制裁手段所造成的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的利益顯失均衡。實質法治國的邏輯是,國家實施嚴重干預自由權利的措施時應有明確法律依據,實體與程序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否則不排除人民有拒絕的權利;本號解釋卻先推定公權力發動的合法性,淡化並規避對酒測發動要件的審查,再引未經檢證的職權命令作為補充。比例原則的審查必須斟酌要件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當與處罰寬嚴之間的關係,才能形成法益均衡的判斷標準,對構成要件存而不論,審查標準即已失衡。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非實施酒測的授權依據,解釋轉而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自行加上疑似酒後駕車的要件,然系爭規定所罰者正是未肇事者,難以該當已發生危害的要件。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認三項規定均與比例原則無違,本意見書認為顯失均衡而違憲,並批評多數高度尊重立法形成自由與行政專業,在欠缺堅強合憲理由下否決法官於具體規範審查中所形成的違憲確信。多數在理由書末段所列的檢討改進意見,本意見書認為已足以構成支持違憲的充分理由,若主管機關無意改進,該段文字並無拘束力,反而使法制陷入不斷加重處罰的循環。 1 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提出 大法官 湯德宗 加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 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 ,就單純「拒絕酒測」之行為,不分情況,一律處行為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 ,涉及行為人受憲法所保障的多項 基本權利,本件解釋未論及平等權與財產權,是否允當,當可留待 公評。但至少該處罰,已明顯嚴重限制與人格自我型塑及開展有密 切關係的一般行為自由所內含之行動自由,以及工作權中的職業選 擇自由,甚至可能使賴駕駛為生者頓失生活依據。因此,有兩個法 院中的四位法官於審判時,對系爭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乃依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席對此認為,飲酒駕車應依合憲 之法律嚴正取締,然拒絕酒測不當然等同於飲酒駕車,系爭規定強 將未肇事、未致人於傷或亡且未經調查證實為飲酒駕車的「拒絕酒 測者」 ,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之重罰,制裁手段顯已構成「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有悖憲法比例原 則,爰提不同意見書。 壹壹 壹壹、、 、、本件解釋規避兩項不應迴避且不可分割的前提問題 本件解釋規避兩項不應迴避且不可分割的前提問題 本件解釋規避兩項不應迴避且不可分割的前提問題 本件解釋規避兩項不應迴避且不可分割的前提問題,, ,,已空洞化 已空洞化 已空洞化 已空洞化 比例原則之審查 比例原則之審查 比例原則之審查 比例原則之審查 本件解釋認為,法律既明文禁止並處罰酒駕,人民當然有配合 酒測的義務,至於該等法律有關酒測要件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 2 當,並非重點。若有不足,尚得依警政署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執行之,不致影響後續處罰之合法性。但實質法治國依法 行政的邏輯,與前揭理路正好顛倒,即當國家實施嚴重干預人民自 由權利的公權力措施時,應有明確法律依據,法律的實體與程序都 應具備實質正當性,否則並不排除人民有拒絕的權利。本件解釋顯 然是先推定公權力發動之合法性,從而淡化且規避審查執法機關發 動酒測措施之法定構成要件,進而引據未經檢證的職權命令作為補 充,實已大大弱化以「法效果」為主要內容之系爭規定的合法性。 更重要的是,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必須詳細斟酌系爭規定「要件 是否明確」 、 「程序是否正當」與「處罰寬嚴」間之關係,才能據以 形成法益均衡與否之判斷標準。本件解釋既對「構成要件」存而不 論,審查標準就已失衡,避重就輕的結果,就是解釋焦點的模糊, 導致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徒具形式而難有說服力。 一一 一一、、 、、依法行政或依職權命令行政 依法行政或依職權命令行政 依法行政或依職權命令行政 依法行政或依職權命令行政?? ?? 系爭規定就警察機關攔停汽機車而實施酒測之實體與程序要 件,未置一詞,參諸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及第五七○號等解釋,應 可認定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非實施酒測之授權依據。既無 實施酒測之授權基礎,如何課予人民接受酒測之義務?從而系爭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應受處罰之規定,恐將失所附麗。因 此,本件解釋找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為依 據,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自行加 上「疑似酒後駕車」要件,作為警察執行酒測的法律依據,從而認 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然此舉恐將滋生以下疑義,首 先,系爭規定係針對「未肇事」之拒絕酒測者而處罰,並不會符合 「已發生危害」之要件。其次,實務上酒測若非採取隨機而係集體 3 攔停方式,受測者往往需排隊受檢,自非每部受檢車輛皆與「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有直接關係,因為該條規 定係以「交通工具」外顯之危險或危害狀態為判斷準據,自難據以 精確判斷駕駛人是否「疑似酒駕」 。最後,該條規定並未賦予警察 實施全面交通攔檢之權,至於同法第六條與第七條則是為一般危害 防止攔檢人車查證身分,亦非為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 1因此, 警察實施集體酒測,大多只能勉強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 「前 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 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以及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拼湊 出程序之依據,於常發生酒後駕車之特定路段,由警察分局長或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實施攔停措施,並視情況於符合要件下進行 酒測。若要一律對被攔停之駕駛人實施酒測,恐須另為修法。是本 件解釋單獨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聊備一格地 欲作為警察酒測依據,意圖為系爭規定之處罰取得正當性,恐怕弄 巧成拙。 次查,本院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中已破除「既然沒有違法行 為,何懼臨檢與盤查」官方說詞的魔咒,以致「目的正當不能證立 手段的合法」 、 「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體內容及程序要件」 、 「公 權力要先管好自己才能取得指導、取締人民的正當性」等實質法治 國的精靈,紛紛從行政威權主義的桎梏中解放出來,警察職權行使 法亦適時順勢地堂堂問世。因此,一般所謂「若非飲酒,何需拒絕 1 蔡庭榕、簡建章、李錫棟、許義寶著, 《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論》 ,五南,第8 條(蔡庭榕主筆) , 95 年,頁 202-04 。 4 酒測」 、 「對拒絕酒測者不處以重罰,真正酒駕時就緩不濟急」 、 「拒 絕酒測的主要動機即是規避刑罰」 、 「拒絕酒測者三年內有酒駕之必 然性」等臆測,必須有具說服力的立法事實與數據作為支持,方能 成為立法者之預斷,於釋憲案中並需經嚴謹審查,而非僅以「依內 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 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一語,簡單帶過。這就如同「飢寒起 盜心」 ,所以公權力若不對失業者或無業者之生活作息採取立即有 效的監控措施,等真正發生犯罪就來不及之類的跳躍式預設,未必 具絕對的說服力。本件解釋既未詳加審查,形同全盤接受,成為得 忽略普受好評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的煙幕彈,從而未以憲法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去審查酒測實體與程序要件, 2在違憲審查長途 接力賽中漏接一棒,是朝理想邁進中的重挫,影響不可謂不大。 或為彌補以上法制之可能闕漏,內政部警政署訂有「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 ,藉收執法統一之效。但該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即「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暫不論其是否已踐行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 定: 「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此種內容與人 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之規範,縱不以法律明定,至少亦應由法律 明確授權而以法規命令訂定之,遵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2 就本院歷來解釋相關之要者,例如釋字第 384 號解釋: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 之內容。」釋字第 488 號解釋稱: 「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 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 , 亦應有合理規定 , 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 釋字第 535 號解釋: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 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釋字第 689 號解釋: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 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 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5 並依法送請立法院查照或審查,以符法治國最低程序要求。本件解 釋亦肯認: 「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但既 未實質從本院歷年解釋所重視的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切入,亦不探究該具職權命令性質之行政規則內容,是否已逾越 母法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依法行政之要求,卻刻意將不 可切割之「法構成要件」與「法效果」強行分離,再將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意旨從「構成要件」中抽離,任令執法機關「依令行事」 , 使系爭規定孤立而僅具形式法治國的軀殼,最後才又輕描淡寫地指 出: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 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 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既以「作業程序」作為 「人民配合義務」及「合法處罰」間的重要轉轍器,並以之充為合 憲宣告的馬前卒,何以嗣後尚需「通盤檢討」?水落石出之後,即 可洞察本件解釋內在邏輯的矛盾。其實,多數意見並非不知問題癥 結之所在,卻避重就輕,無助於提昇執法品質,更不利於法秩序之 和平前景,頗令人遺憾! 二二 二二、、 、、民主國家或威權國家的 民主國家或威權國家的 民主國家或威權國家的 民主國家或威權國家的「「 「「人民配合義務 人民配合義務 人民配合義務 人民配合義務」? 」? 」? 」? 在非國民主權時代,人民對所有公權力干預行為必須先行忍 受,若有抗拒,不論是消極或積極,即應受輕重不等的制裁。其理 論基礎是國家威權不容挑戰,人民需服膺公權力受適法推定的「效 力公定說」鐵則。換言之,公權力措施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由有權機 關加以撤銷或宣告無效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頂多賦予緩 不濟急的事後行政救濟制度。此種預設的法制,與特別權力關係是 一體兩面,給予公權力率斷與恣意預留極大空間。晚近國民主權理 念逐漸落實,次第出現允許人民有拒絕公權力的規定,例如憲法第 6 八條第一項就人身自由之保障上即明定: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另就行政法法制的演進言,亦早 已極力欲與沾染不民主氣息的「效力公定說」劃清界限,以行政處 分為例,行政程序法已清楚意識到,公法理論上所創設的「公定 力」 ,隱含著強迫處分相對人或關係人承認行政處分效力之內涵, 顯已違反民主憲政思想,同時亦衝擊著「司法權被動但可最後定奪 合法與否,行政權可主動卻不可最後確定合法與否」的權力分立原 理。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採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行政處 分無效制度,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則賦予人民有立即請求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權,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則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配 套法制,皆是拒斥「推定公權力合法」的明證。基此,若對有明顯 瑕疵之酒測措施仍賦予公定力,對不服從者一律施以重罰,係以盲 目的服從觀弱化人民的法治感,此惟有威權下的順民,才必須無奈 以犧牲自己健全的心智與人格為代價,去免除不服從所附隨的制 裁,顯非合宜。至於酒駕行為可能涉及行政不法外,同時亦構成刑 事犯罪,所以人民配合酒測之義務,尚會引起與不自證己罪間之緊 張衝突關係,此又是另一個嚴肅的問題。 所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亦不採「效力公定說」 ,其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 由。 (第一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 二項) 」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 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 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第一項)前項異議,警 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 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 錄交付之。 (第二項) 」其已清楚表明,公權力之發動或執行,並非 完全不得質疑。在此情況下,本件解釋仍先後重複地指出: 「況在 7 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 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 段尚未過當」 、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如果酒測之 發動與執行顯然不合法於先,而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於後,要 求人民必須「配合酒測之義務」 ,形同以事後以告知之名掩護先前 非法之實。多數意見未鑒於此,於警察法法制關此部分都已民主化 之際,仍率由舊章,堅持先入為主之立場,除使公權力應受適法推 定的「效力公定說」有死灰復燃之虞,若再以之作為人民有絕對服 從或配合公權力義務的有力依據,形同使時光倒流至行政威權的形 式法治國時代。 貳貳 貳貳、、 、、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憲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憲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憲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 之審查 之審查 之審查 如誠實面對上開不應迴避且不可分割之前提問題,接續進行以 下就系爭規定對行動自由與工作權限制之違憲審查,當可得出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結論。 一一 一一、、 、、立法者在系爭規定中刻意留下的缺漏 立法者在系爭規定中刻意留下的缺漏 立法者在系爭規定中刻意留下的缺漏 立法者在系爭規定中刻意留下的缺漏,, ,,已鬆動其立法目的 已鬆動其立法目的 已鬆動其立法目的 已鬆動其立法目的及及 及及 「「 「「手手 手手 段段 段段適合性 適合性 適合性 適合性」」 」」之合憲性基礎 之合憲性基礎 之合憲性基礎 之合憲性基礎 一般人民極容易將「拒絕酒測」之行為,與「飲酒駕車形同殺 人或重傷之舉止」 、 「飲酒駕車極易造成人亡家破之悲慘情形」之圖 像相結合,雖然該行為與結果間尚有一大段距離,且彼此間之聯結 也未必完全一定正當。但當人民痛惡飲酒駕車之主流價值沸騰,也 正是公權力出手重罰,縱使正當程序不備亦在所不惜的時機。人民 紓解集體道德感情與壓力的思維,是可以理解,然立法者若未對之 仔細斟酌,提出具說服力的說法,就輕易同意或默認前述直覺式的 8 思考邏輯,並將拒絕酒測推定為飲酒駕車,形成只要拒絕酒測,就 應立即成為公權力獵取對象,後果恐已模糊道德與法律界限,且未 善盡理性立法之責。立法者若要正確地回應民意,當即優先完備相 關立法,使執行酒測的公權力措施合法無虞,再針對酒測對象中有 疑似酒駕或飲酒癥兆之拒絕酒測者,以法律授權警察機關採取必要 強制措施,且或不以是否肇事為區別, 3以究明拒絕酒測者是否有 酒駕之事實,罰其所當罰,毋枉毋縱。系爭規定卻不循此正途,反 而是體卹行政稽查的成本與便利,以對未肇事之拒絕酒測者強制酒 測尚有難以克服的立法與執法困境為潛在理由,刻意立法留白,逕 行免除執法機關應踐行行政調查與舉證責任之正當程序, 4將立法 漏洞所生之風險與責任絕大部分歸由未肇事而拒絕酒測者承擔,並 以行政制裁規定作為刑罰威嚇效果的擔保。該種寬以律己,嚴以待 人之「重國權且輕程序」的法制架構,深具形式法治國立法精髓, 將難逃立法恣意的評價。 以上的立法,咸信受到「治酒駕用重典」的重刑思維所支配, 自然就希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能發揮刑罰萬能的功效,從而 就需倚賴系爭規定去捍衛該刑罰效果不致被掏空。惟從歷來對酒駕 不能安全駕駛持續加重刑罰以觀, 5刑罰之加重恐未必有助於減少 3 系爭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 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4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與第 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之正當程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5 立法者欲遏止飲酒駕車行為之立場,已明顯呈現在歷次刑法修正上。首先,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完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罰金額度。100 年 11 月 30 日再修正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 項) 」將最重自由刑提高 1倍,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9 酒駕發生件數與所造成的死傷人數, 6何況,前揭立法怠惰人民未 蒙其利,已產生以下制度性的負面影響。首先,該不斷加重刑罰的 立法,勢必更提高拒絕酒測的誘因,從而恐需再增強行政罰的效果 以修改系爭規定配合之,加速其惡性循環。其次,系爭規定已成為 行政不作為的有力依據,執法機關會振振有詞地認為,若僅對未肇 事之拒絕酒測者「強制檢測」 ,因於法無據,所取得之證據未必具 有證據能力。最後,既然對拒絕酒測者已有重罰伺候,自不必再費 心探求是否有依行政執行法強制之必要。多數意見針對此種順水推 舟而將大部分取締酒駕的風險與責任,轉嫁由拒絕酒測者承擔,且 將系爭規定當成貫徹刑罰的配套與輔具,而與民主問責制度產生相 當落差之情形,皆未予以非難,也並不能因此就正當化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 本件解釋所稱之「立法目的」 ,是指系爭條例第一條規定: 「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在該空泛概括的目的下,多數意見迫不及待地獲致系爭規定「係為 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之結論。 復於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前提下,採寬鬆審查標準,將目的合憲性與 手段適合性含混審查,幾乎所有手段皆「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輕 舟既已過萬重山,再也聽不到也不必聽「啼不住的猿聲」 ,沒有需 要再從憲法高度審查之。殊不知,系爭規定因立法漏洞,造成人民 接受酒測與否之抉擇時,在立法所設陷阱前及重罰威嚇下進退失據 的窘境,實已將人民貶抑為遂行公權力下之單純程序客體,此種既 6 據統計分析,刑法第 185 條之 3 實施後,酒醉駕車發生的件數與酒醉駕車導致傷亡事故,不減反增。我 國於 88 年將酒醉駕車行為刑罰化至今已逾 10 年,然酒醉駕車發生的件數與酒醉駕車導致的傷亡事故情 形,似乎卻未獲得明顯改善,研究發現:死亡人數從 89 年起開始增加:256 人、435 人、443 人、459 人、454 人、到95 年時 727 人,已增加為近 3倍。受傷人數從 89 年起開始增加:5824 人、6252 人、6663 人、8559 人、9738 人、至 94 年時已為 10800 人,至 96 年時更高達 12199 人,是增加為 89 年時的 2倍 以上。酒醉駕車死亡與受傷件數則從 89 年起 4322 件、4841 件、5259 件、6613 件、7455 件,到 94 年的 8458 件,至 96 年時已逼近萬件高達 9888 年,增加為逾 2 倍。張文菘, 《酒醉駕駛人特性及其影響因素 之實證研究》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100 年 12 月,頁 4、7。 10 不符民主問責制度,且易侵及人性尊嚴的立法目的,自難合憲。 本件解釋在已得出「目的洵屬正當」 、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 之達成」的審查結論後,卻又參考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指出系爭 規定在違憲審查上或許較具意義之立法目的,即「鑒於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 。然而,姑且不論此立法目的是否能通 過憲法檢驗,退步言之,若目的係為防堵人民逃避酒駕之刑事責 任,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不難想像人民「兩害相權取其輕」 ,為 脫免後續的刑事責任追究,選擇拒絕酒測而接受吊銷駕照等之行政 裁罰,則如此系爭規定之手段,又如何證立「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 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足見系爭規定即便依提案說 明之立法目的,能否通過手段適合性之審查亦非無疑,系爭規定僅 可能在處罰手段已經嚴厲於刑事處罰時,方有可能促使酒駕者接受 酒測,但因此形成輕重失衡之法制紊亂現象,並無助於依法嚴正取 締飲酒駕車之犯罪行為。 二二 二二、、 、、系爭規定有違 系爭規定有違 系爭規定有違 系爭規定有違「「 「「最小侵害原則 最小侵害原則 最小侵害原則 最小侵害原則」」 」」 茲先從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項之比較論起。系爭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酒測後,若證 實係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另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若拒絕接受前揭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比較該兩 項規定的制裁效果,顯見立法者對於「未肇事拒絕酒測行為」惡性 之非難評價,較諸「未肇事經檢測為酒後駕車行為,以及肇事致人 11 受傷經檢測為酒後駕車行為」 更高。因此,才會對後者之罰鍰為 「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且容許執法機關視情況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對前者則一律處「新臺幣六萬元」 ,毫無合義務性 裁量空間。對後者所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或 二年」 ,對前者則採更嚴厲的「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年內不得考照」 ,所吊銷者並不限於行為時所駕駛汽車之執照。 7 如前所述,拒絕酒測與酒駕之間尚有一段距離,兩者亦無絕對 必然的因果關係,拒絕酒測不等於酒駕,也不等於沒有酒駕。在未 經實際酒測並無從發現真實之際,立法者何以有必要只為杜絕「規 避刑罰的僥倖心理」及「對不服從公權力」之行為,強行採取調查 與制裁混同之措施,不給予執法機關就制裁方式有選擇裁量空間, 一律採取重罰,本件解釋毫無交代理由。此外,多數意見亦未就何 以處罰拒絕酒測者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提 出非如此無法杜絕拒絕酒測之僥倖心理的立法事實與數據。再者, 本件解釋亦未就吊銷駕照以外多種可能制裁手段,從事最起碼的本 質分析與比較,並審查包括吊扣駕照、記點、定期道安講習、或行 政執行法之怠金等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提出目前客觀上並無有效 達成目的之可能。再退一步言,就遭攔停並無明顯飲酒徵兆而拒絕 酒測者,尚得依系爭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本件解釋在無堅強理 由下,就相當肯定地認為,系爭規定不生「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問題,並獲得「尚乏 7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3 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 15 類,駕駛人因駕駛其中 1 類車拒絕測試之檢定, 依系爭規定之「各級」用語,其後果將是連同其所持有其他 14 類汽車駕駛執照(包括各型汽車、機車及 國際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同規則第 62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12 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之結論,均委實難以服人。本件解 釋之後果,形同變相打消日後探求同樣可以達到目的而侵害較小手 段之動機,包括是否改採連續處以罰鍰的手段、對拒絕酒測者施以 適當且必要的強制措施、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效能,以及剝奪 工作權應否引進法官保留之正當法律程序等問題的進一步研究,頗 令人遺憾。 三三 三三、、 、、系爭規定有悖於 系爭規定有悖於 系爭規定有悖於 系爭規定有悖於「「 「「顯失均衡原則 顯失均衡原則 顯失均衡原則 顯失均衡原則」」 」」 在現代風險社會中,國家採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之所以常會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重要原因之 一是,國家在欠缺科學數據支持之風險預斷下,往往以風險預防為 名過早立法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由於不能對症下藥且無助於立法目 的之達成,在病灶難除而無計可施下,只好藥愈下愈重,馴至失衡 而不自知。 在人民極為痛惡飲酒駕車的集體道德法律感情下,立法者藉民 氣可用而以法律反映並紓解社會安全維護的壓力,固是法治國可以 理解之事。再基於法治國保護人民免於危險的觀點,立法者就飲酒 駕車風險的預測、評估、溝通及管制,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的 保障而言,確亦具備追求重要的公益理由。惟立法之道德預設若過 於強烈,從而採取釜底抽薪之預防犯罪手段,就必須相當審慎注意 是否凌駕於憲法原則之上。即當限制基本權利的要件已從立即危險 防止 (Gefahrenabwehr) ,擴張提前到危險預防 (Gefahrenvor- sorg) ,就萌生預防國家 (Präventionsstaat) 的雛型。又當國家以資 訊不對稱的優勢,自行詮釋風險的可能性,挾帶大量前置性管制措 施,包括科技措施,就距離監控國家 (Überwachungsstaat) 更近。 預防國家與監控國家,將大大壓縮個人自由、責任自主與人格發展 13 的積極空間,所滋生之禍害會產生逐事累積的加乘效果,社會終將 付出沈痛代價,絕不容小覷。 本件解釋理由書於第二段不經意地援引我國警察法第二條規 定: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若深究該承襲自德國普魯士警察國家時代的 警察任務之初衷,即是昭告吾人,只要立法者願意授權,警察就可 「依法」防止「一切危害」 ,並「促進人民福利」 。若任令現代預防 風險之規範,仍依附在形式法治警察國家的思維下,恐成為加速異 化法治國原則的一項絕大風險。具體的癥兆就是,在發生多起酒醉 駕車造成嚴重傷亡而民氣可用的氛圍下,或有建議,先從飲酒者多 樣關係人中之餐飲業者著手,課予酒駕預防及連坐之責;或有呼 籲,檢察官對酒駕者加重具體求刑,法官從重量刑。該等建議或呼 籲,若受到輿論與立法者的高度支持,真將餐飲業者警察化後,在 防止酒駕人人有責的政策要求下,恐怕父母、老師、朋友、搭乘酒 駕者座車之人,甚至酒商、車商等,被賦予由道德責任所轉變成之 法律義務,將皆可能具有正當性,類此情形一多,治安政策就可挾 著強大民意,影響、引導、甚至凌駕檢察與法院體系的專業判斷。 若不幸演變成此種局面,不就是以「人民福祉」為名, 「依法」而 防止「一切」危害的警察國家具體寫照。如上似乎是危言聳聽的見 解與假設,但其實距離很多過來人的生活經驗尚不遠,想必不是現 代人民所願意再回頭選擇的生活方式。問題是,釋憲者對之若無憲 法專業的敏感性,又不重視本身於權力分立制衡機制中所扮演的角 色,失控的後果就難以想像,具體反映在本件解釋上的,就是多數 意見對「手段與目的」失衡的無感。 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將「吊銷證照」列為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由於該措施對人民基本權利影響甚鉅,不容逸脫於行政 14 罰法實體與程序規定制約之外,可防免公權力恣意,甚為允當。系 爭規定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既涉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之主 觀條件限制下,再去爭辯「吊銷執照」是否屬於行政罰概念的範圍 而試圖轉移焦點,已屬多餘。而本院歷來對該等基本權利限制之合 憲性審查,大多非採寬鬆審查標準,至少要求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 實質關聯性(釋字第五三五號、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第六八 九號等解釋參照) 。就行動自由言,在大眾運輸尚未普及且便捷的 我國大多數地區內,該處罰已嚴重限制現代人生活自主空間,不言 可喻。就職業選擇自由言,其係個人獲取生存所需之主要憑藉,亦 是人格自由發展基本權利具體化所不可或缺,與人類的物質、精神 文明發展關係密切。且以駕駛為業者,通常又多屬經濟上較為弱勢 的一群,往往揹負家庭生計的重擔,驟然不許其繼續以駕駛為業, 將之逼往絕處的路徑,在無他業可棲時,是否對社會秩序與安全會 更有促進的效果,恐是理性國家必需嚴肅面對的問題。至於職業駕 駛拒絕酒測時,究係駕駛何類車種?究係於執行業務中或其他餘暇 時間駕駛而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原因、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 酒測之紀錄等尚有區別意義之問題,本件解釋毫不斟酌,驟然認 為: 「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 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作為系 爭規定合憲的主要理由。試問,如原因案件中持有職業駕駛執照的 被處罰人,是在休閒之餘暇騎乘重型機車而「拒絕酒測」 ,當其坐 上賴以為生的職業駕駛座上,是否就不會因意識到職業倫理、保有 工作機會,甚至家庭生計的重要,而維持其交通道德嗎?本件解釋 在「目的與手段關聯性」上過於簡單而偏狹的認知,置酒測措施之 實質正當程序於不論,支持以「職權命令」執行對人民權益重大干 預之措施,並要求「人民有配合義務」之品德等多重迷思下,依系 爭規定採取「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式的處罰,尤其是使職業駕駛頓 15 失生活依據,且尚涉及包括雖非以駕駛為職業,但於工作中係高度 仰賴駕駛汽機車者(例如求職以備駕照為前提)之職業選擇自由。 綜上,系爭規定對工作權剝奪的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甚為灼然。 參參 參參、、 、、結語 結語 結語 結語-- --避免形式法治國的幽靈再現 避免形式法治國的幽靈再現 避免形式法治國的幽靈再現 避免形式法治國的幽靈再現 形式法治國指的是,國家公權力形式上將「依法行政」及「依 法審判」原則奉為圭臬,但實質上其所依之「法」 ,或只是職權命 令,或即使是法律,卻因不合憲法的精神與原則,而被評價為「不 法之法」 、 「不正義之法」或「惡法」 ,該公權力所營造的憲政秩序 或法律安定性,大多是一種虛象。在該種環境下之立法、行政、司 法權力運作由於欠缺自由民主的本質,往往游走於民主與專制、多 數決與少數保護、基本權利保障多元與一言堂價值的對立之間,道 德與法律的灰色地帶,正是孕育假法治之名行威權之實的沃壤,處 理不能不慎重。此時,違憲審查自應審慎斟酌,負把關之責,本案 已處於類似狀況,但本件解釋對相關憲法理念並無深刻著墨,仍習 焉不察地尊重行政專業與立法形成自由,採取寬鬆違憲審查標準, 形同與其他權力共舞,上演公權力一致站在受規範者對立面的尖銳 場景,已產生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及人權保障失衡的漏洞,並非成熟 法治國家所願意樂見。 本席並非不知酒醉駕車的嚴重後果,亦非不支持嚴正執法取締 酒駕,而是認為單純拒絕酒測與飲酒駕車,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 因此從憲法觀點,首先觀察到,系爭規定為達成防堵人民規避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罰的目的,而以「行政稽查便利」及「嚴厲 制裁不服從公權力行為」因應之,將立法缺漏之風險大部分歸諸於 人民,確已難正當化其立法目的。其次觀察到,立法者在無具說服 16 力之立法事實與數據支持下,將主觀風險預測形諸於規範,形成嚴 重限制關係人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第三觀察到,釋憲者高度 尊重立法形成自由、行政專業,且就法官聲請案件所為具體規範審 查 (konkrete Normenkontrolle) ,在無堅強具說服力的合憲理由支 持下,否決其在個案中所形成的違憲確信。最後觀察到,本件解釋 間接見證形式法治國的幽靈仍寄寓於系爭規定之中,而解釋的推論 與結果正彰顯著以憲法除魅的工作,仍障礙重重!為克盡維護權力 分立相互制衡,以均衡保障人權的職責,本席自難保持緘默。 至於本件解釋所提易被解為不具拘束力的檢討改進意見,倒是 流露出多數意見的不安情緒,即: 「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 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 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 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 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 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 定,併此指明。」其實,該段話已足以作為支持違憲的充分理由, 設若主管機關仍無意改進而將本解釋束之高閣,猶如船過水無痕。 多數意見費盡九牛二虎之力,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所得到的結果,並 無助於相關法制的改善,甚至使之更陷入不斷加重處罰的惡性循環 泥淖而不可自拔,就逆水行舟的違憲審查工作,已產生不進反退的 現象,對與違憲審查有關的司法尊嚴及資源的不當耗損,實莫此為 甚! ### 6. 黃大法官茂榮與葉大法官百修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3775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反對:拒絕酒測之處罰不容個案裁量且較實際酒駕更嚴,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 > **核心主張**:禁止酒駕的規定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執行時應由取締機關負舉證責任,而證明酒駕的證據方法存在於駕駛人身體之中,必須透過酒測取得客觀數據,故有必要課予駕駛人配合酒測的協力義務。惟上開處罰規定本身並非課予接受酒測義務的規定,仍須另有法律在一定要件下課予該義務,並規定合格儀器、衛生安全手續及得否拒絕,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即為此而設。酒駕者的主觀情狀各不相同,嗜酒程度、倚賴駕照謀生的程度、再犯可能性皆有差異,系爭規定卻對拒絕酒測一概處以六萬元罰鍰、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不容處罰機關按具體情狀裁量,與處罰規定的一般立法體例不符,也非規範拒絕酒測事件一般所必要。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保障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意旨無違,本意見書認為欠缺個案裁量空間即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多數未正面處理平等原則爭點,本意見書認為拒絕酒測的處罰較之一般經證明酒駕者的處罰更為嚴格而欠缺正當理由,違反憲法第七條;並指出本案真正的問題是拒絕酒測與實際酒駕之間法體系價值判斷的一貫性,而非酒駕是否應更嚴罰。 1 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大法官 葉百修 關於本號解釋之解釋客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是否侵害人 民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 疑義,多數意見認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本 席等對於該解釋意旨基於下述理由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 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聲請意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認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 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的疑義。亦即:(1)相對於 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一般酒駕之處罰規 定,同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關於拒絕酒測 之較不利的處罰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2) 第六十八條關於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的處罰規定,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以上問題之處罰規定涉及對於拒絕酒測之法 律評價。 2 貳、酒駕之禁止規定及其法律責任 現行法中有下列禁止酒駕之規定:(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二項)。」該規定第一項為危險犯,只要因飲用 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情形,即 得處以該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刑,並不以已肇事為處罰要件; 第二項為結果犯,以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為要件。 參、酒駕之舉證責任與酒測之協力義務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禁止酒駕,並分別規定,視情形, 得處以其所定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為執行上開禁止酒駕之 規定,應由執行取締酒駕之機關負舉證責任,提出合格之證 據方法,認定酒駕事實之有無。因此,為適用該二條相關規 3 定,必須調查相關之證據方法。然證明有無酒駕之證據方法 (身體中之酒精濃度)存在於汽車駕駛人之身體中,必須透 過酒測,始能取得汽車駕駛人相關之生理狀態的客觀數據。 倘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必導致適用上開法律之行政或司法 機關,不能依客觀證據方法認定待證事實:汽車駕駛人是否 酒駕。因此,有必要課汽車駕駛人協力義務,配合執法機關 進行酒測。然上述關於酒駕之處罰規定尚非課以接受酒測義 務的規定。 為對特定人進行酒測,還是需要有法律規定,在一定要 件下課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的義務,並規定執行酒測之人員 應使用之合格儀器及應遵守之衛生安全手續,以及規定汽車 駕駛人得否在一定之情形下,拒絕接受酒測,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為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者,有接受酒測之義 務。該協力義務與汽車駕駛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的憲法保障 並不衝突。 如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產生該義務是否得強制執行, 亦即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時,警察得否對其強制酒測的問 題。對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 4 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該項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肇 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始得對其強 制酒測。 肆、拒絕酒測可能連結之法律效力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直接引起的影響為:適用上開法 律之行政或司法機關,不能取得客觀之證據方法,以認定待 證事實之有無:該汽車駕駛人是否酒駕。是故,必須就拒絕 酒測,進一步加以規範。 關於拒絕酒測,其可能之規範模式有三:(1)單純從證 據方法之提出或調查之拒絕的觀點,依證據法則,以推定待 證事實存在的方式來加以規定;(2)強制酒測,以取得客觀 數據 , 證明是否酒駕 ;(3)不為關於待證事實之推定的規定, 而直接將拒絕酒測獨立規定為課以一定處罰之要件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項雖有在肇事的要件下對 汽車駕駛人強制酒測之規定,但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兼 採直接將拒絕酒測獨立規定為課以一定處罰之要件事實的 規範模式。 為遏止拒絕酒測的行為,如果透過違法酒駕之事實的推 定已能達成,則是否有特別針對其拒絕酒測,評價其蔑視公 權力,並以之為獨立之可罰事實,課以較重責任的必要,值 得討論。然不論是推定待證事實存在或直接以拒絕酒測為課 以行政責任之獨立的充分要件,皆不能滿足刑事責任之課 予,應有證據方法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該證據方法只能透 過強制酒測取得。 5 伍、酒駕及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 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如果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酒測,首先必須補救的是:推定該待證事實存在,亦 即推定該汽車駕駛人酒駕,從而得對其課以該項所定之酒駕 的責任。有疑問者為:(1)是否承認在有正當理由時,得拒 絕酒測,(2)對於拒絕酒測者,是否得規定對其課以超過實 際上有酒駕者之責任?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所定重於同條第一項之責任,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 法律效力對於構成要件之連結是否相當,亦即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的認定模式,除有以客觀之事務關聯為基礎,按適 用比例原則之案件的標準檢驗模式加以論斷的方法外(客觀 說),亦有從價值判斷之一貫性的觀點,以立法機關既有之 相關判斷為出發點,然後以類比的方法認定之(主觀說)。 聲請案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之基礎構成要件的異同為:在第一項第 一款為經證明為酒駕,在第四項為拒絕酒測。假設在拒絕酒 測的情形,得推定其酒駕,則該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的差 異,在規範上僅剩下酒測之拒絕。有疑問者為:因拒絕酒測 而推定其酒駕,是否已足以衡平其拒絕酒測之反秩序行為對 於法秩序之不利的衝擊?如認為還不足,則除一概提高其罰 鍰至最高數額外,是否還有必要一概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取 代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致使拒絕酒駕者因此不得駕駛汽車的 期間至少較實際酒駕者提高一年?按現代生活或工作,持有 汽車駕駛執照以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已是相當普遍的現 6 象。所以因拒絕酒測,而加長禁止拒絕酒測者駕駛汽車之期 間,是否必要及妥當?有探討餘地。 按酒測之目的在於取得證明有無酒駕之證據方法,因 此,其連結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之處罰規定所定者為適合。超出該程度之法律效力的連結應 有更進一步的理由。 其可能的理由為:按汽車駕駛人所以拒絕酒測之目的, 可能在於規避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所定之刑事責任,而為該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的認 定,並不能依據拒絕酒測而推定之酒駕的事實。為能順利取 得證明是否酒駕之證據方法,有強制酒測之直接強制方法或 課以(例如: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的間接強制方法。關於 酒測之執行,以較吊扣駕駛執照時間為長之的吊銷處分,來 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衡平其可能規避之刑事責任,係 一種間接強制的方法。然上開間接強制並不能真正解決為酒 駕之禁止規定的適用,所必須面對之問題:如何強制酒測, 以取得直接證據,證明有無酒駕。關於強制酒測,現行法是 否已有明確的法規為其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定之酒駕交通危險罪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在有疑似酒駕而又有拒絕酒測之情形 時,自當啟動強制酒測之刑事偵查程序,以公正依法判斷, 並不適合利用加重行政責任,替代無可取代之強制酒測。蓋 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為之,而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所定罪刑之訴追不得因犯罪嫌疑人之拒絕酒測而 停擺,面對此種情勢,目前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啟動檢查身體之勘驗的直接強制處分,對於酒 7 駕交通危險罪之犯罪嫌疑人為強制酒測,以取得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是否有超過標準之證據方法。 陸、強制酒測及其酒測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勘驗,得為左列處 分:……二、檢查身體。……」汽車駕駛人如果拒絕酒測, 在如何之要件下,得依該款規定對其強制酒測?如對其強制 酒測,是否應按強制酒測之結果,定其法律效力?測得之酒 精濃度如果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 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得依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處罰,固無疑問;但測得之酒精濃度如低於該 款所定標準,亦即證明其並無酒駕時,是否因此不得以其當 初拒絕酒測為理由,對其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所定之推定酒駕的責任? 就拒絕接受調查(酒測)之行為,固可能因其拒絕,使 法律價值之評價所應依據的實質事實,不能獲得證明,而規 定該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受推定而存在。惟該推定如經 強制酒測,而被證明為不真正時,應不得再以該推定之事實 為基礎,課以法律責任。 柒、現行規定之缺失 一、 針對拒絕酒測,就證據方法之取得,如有必要應規定 在一定要件下得強制酒測,或不為酒測而推定待證事 8 實成立:拒絕酒測者推定為酒駕。 二、 在此認識底下,其後續的規定應當是:(1)完善強制 酒測的程序規定,並規定經強制酒測者,應按強制酒 測結果,適用酒駕之相關規定處理,不對之與自願接 受酒測者為差別待遇。(2)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得不為 強制酒測,而推定拒絕酒測者有酒駕行為,並適用酒 駕之相關規定處理,不對之與自願接受酒測者為差別 待遇。 三、 不適合將拒絕酒測規定為獨立的可罰事實,直接連結 比經證明為有酒駕時更重的法律效力。 四、 將之規定為獨立的可罰事實,直接連結比經證明為酒 駕時更重的法律效力,將產生兩個問題:(1)推定酒 駕之處罰與實際酒駕之處罰不同 , 有違平等原則 。(2) 後來如經強制酒測,證明其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亦 即無酒駕情形時,本當依強制酒測之調查結果不予處 罰,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的 規定,還是得將其當成酒駕處罰,過度僵化拒絕酒測 之規範模式。 五、 最後,酒駕之汽車駕駛人之主觀情狀個個不同,特別 是其嗜酒、倚賴汽車駕駛執照謀生的程度,以及再犯 之可能性等皆可能有所不同 。 所以 , 關於酒測之處罰, 不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 ,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 9 重傷或死亡者 , 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並不得再考領 :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在同條第四項針對拒絕酒 測,一 概 規 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依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將其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的期 間延長為三年。此外,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第三 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上處罰規定,皆不 容許處罰機關按汽車駕駛人之具體情狀給予裁量之餘 地。這與處罰規定之一般的立法體例不符,亦不是規 範拒絕酒測之事件一般所必要,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另上開規定對於拒絕酒測者之處罰 規定,與一般經證明為酒駕者之處罰規定相比,有不 具正當理由之不同的嚴格規定,亦與憲法第七條所定 平等原則有違。 六、 酒駕危害交通安全,為確實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的安全,對酒駕之汽車駕駛人是否應有較之現行規 定嚴格之處罰 , 屬於另一個問題 。 本聲請案所涉者為, 對於拒絕酒測者,與實際酒駕者相較,應如何對其妥 適規範,以維持法體系之價值判斷的一貫性,並符合 處罰法之規範體例的問題。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15、22、23條]](版本 36.01.0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版本 105.11.16)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版本 94.12.28)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版本 94.12.14) - [[警察法第2條]](版本 91.06.12)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版本 100.04.27) - [[刑法第185條之3]](版本 100.11.30)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拒絕酒測即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並吊銷各級車類駕照,合憲。 **爭點拆解**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被吊銷駕駛執照,並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三年內不得考領,又依第六十八條吊銷其持有的各級車類駕照。駕駛人主張這一整套制裁過重,侵害其行動自由與工作權,特別是對倚賴駕車維生的職業駕駛人而言影響甚鉅。爭執的是拒測制裁的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確認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且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自由,工作權則受第十五條保障,惟均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當限制。就目的,系爭規定為維護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正當;就適當性,吊照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遏止酒駕;就必要性,解釋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增訂後酒駕肇事仍逐年上升的統計、以及拒測係為規避公共危險罪處罰的立法背景,認定尚無可達成相同效果的較溫和手段;就狹義比例,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的義務,酒駕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並妨害公共安全,法益衡量非顯失均衡,職業駕駛人本應具備較高的駕駛品德,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處罰,且執行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法律效果。結論為不牴觸比例原則,與保障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另作兩項警告性宣示:立法者宜針對是否曾有酒駕或拒測紀錄、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為賴以維生的職業駕照等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的規定;酒測的檢測方式與檢測程序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定之。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非列舉自由權的具體化與比例原則四階段審查的操作範例,把行動自由明白擴及駕駛交通工具的自由,並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併同審查。行動自由的憲法依據援引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結論雖為合憲,但對欠缺個案裁量空間的一律吊照設計以及酒測程序的法律保留層級提出檢討要求,形成合憲但附帶立法改進指示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