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710號" 案名: "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 公布日期: "2013-07-05" 公布日期_民國: "102年07月0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8、10、23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九十五條之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第一項為文字修正)、第二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 "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號議定書第一條"] 意見書篇數: 9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9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2:00+0800" --- # 釋字第710號【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91) · 公布 102年07月0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3)**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 **(1)**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2)**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九七號、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惟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其遷徙之自由原則上即應受憲法保障(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者外,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號議定書第一條)。尤其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審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本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第一項僅為文字修正)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增訂:「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以外之情形,於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未明定治安機關應給予申辯之機會,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此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按暫予收容既拘束受收容人於一定處所,使與外界隔離(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參照),自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暫予收容之事由爰應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二三號解釋參照),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規定之內容並應明確,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第六九0號解釋參照)。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其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鑑於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序上均有差異,是兩者應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相同(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治安機關依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必要,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仍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治安機關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指定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關;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另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審酌實際需要並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得暫予收容之具體事由,並以法律規定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合理之暫予收容期間及相應之正當法律程序。屆期未完成者,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得暫予收容」部分失其效力。 **(4)**   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本院釋字第六一二號、第六七六號解釋參照)。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固僅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惟自該條例整體觀之,應認已授權行政院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入出境管理,得以施行細則闡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之涵義。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旨在闡明「未經許可入境」乃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言。核其內容並未逾越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義,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 **(5)**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同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按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面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法定程序。自該條例整體觀之,應認主管機關於面談時,發現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之情事,自得依法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次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文字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同條第七項並規定:「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足徵前揭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說詞有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惟治安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就此並未增加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6)**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惟暫予收容乃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其事由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授權以命令定之,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本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參照)。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第七項)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強制出境辦法及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前揭強制出境辦法補充規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前揭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現行第六條)之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 意見書(9 篇) ### 1.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0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違憲,但應加列未設審查會為理由,並定十五日收容上限。 > **核心主張**:對解釋文第一段所宣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未予申辯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第二項收容事由不明確、未予即時司法救濟、逾期未由法院審查、未設期間限制等結論,敬表同意。惟認為就第十八條第一項,僅以未給予受強制出境者申辯機會作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的理由尚嫌不足,應連同未組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有無符合法定強制出境事由,一併作為違憲理由。並闡述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固定準則內容,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的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種可能程序的成本綜合判斷(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九〇號解釋參照)。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就主管機關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未設定期間上限,本席無法贊同。雖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提書面意見所附統計,一〇一年收容大陸地區人民的平均日數為六五‧五四日,數倍於十五日,本席仍認為應設十五日上限,以免與公布迄今僅數月的釋字第七〇八號解釋作出不太一致的內容。 1 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第一段宣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該條於九十八年 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 速處分之情形外 ,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 未予 申辯之機會 , 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 , 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 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 , 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 始得暫予收容之 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 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 , 未予受暫時收 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 ; 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 未由法院審查決定 , 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不符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 , 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 , 有違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 本席敬表同意,惟對於解釋理由中,關於上開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部分 , 僅以未給予受強制出境者申辦之機會 , 作為 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理由 , 本席認為尚嫌不足 , 應連同以 2 未組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受強制出 境者有無符合法定得強制 出境之事由,作為違憲之理由;另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關於主管機關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 分,未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期間上限,本席無法贊同, 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一、應連同以未組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有無法定強制出境之 事由,作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之理由 (一)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涵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雖係就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規定正當 法律程序,惟自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闡述凡限制人民身 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 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 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 當,此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 容。自該號解釋後,本院就憲法上之各種權利,已一再闡明 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舉凡政府公權力行為牽 涉人民身體自由或其他各種憲法保障之權利,政府機關均應 依循正當之法定程序。而所謂正當之法定程序,除釋字第三 八四號解釋所謂兼指實體上及程序上之規定之內容外,究應 為如何之規定,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並無固定之準則內 容,除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 3 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 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種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 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九0號 解釋參照)1。要之,凡法律上有此規定,即足以合理保障人 民憲法上之權利;缺此規定,即顯不足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 利者,則此規定即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一方 面,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如侵害人民憲法上之權利者,即 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 例如,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指在刑事實體法上,須遵守罪刑法定 主義,在刑事程序法上,被告之自白 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 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 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 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釋字第六六三 號解釋,所指稅捐稽徵法第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 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 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 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釋字第六七七號 解釋,所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 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 部分,使受刑人於刑事執行期滿 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上開規 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 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 違;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所指都市 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 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且未確保 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 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九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並未規定由主管機關 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等等,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按所謂 正當行政程序亦屬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 4 (二)組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受強制出境者有無符合法定得 強制出境之事由,應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內容 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規定 , 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該項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條文 雖規定治安機關,惟實務上主管機 關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並非警政署,故本意見書乃將治安機關改為主管機關) 得 逕行強制出境 , 此規定固係關涉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人民之遷徙 自由 , 蓋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 , 已合法入境臺 灣地區者 , 其遷徙之自由即應與臺灣地區人民同受憲法第十條 之保障 。 惟因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另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 人民於強制出境前 , 得暫予收容 , 是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 民,極可能在出境前被收容,即又關涉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故 本院在審查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無違背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時 , 應以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之 。 茲形式上已合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究有 無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所列五款得強制出境事由之一 , 如僅由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 員認定 , 難保無失之偏頗之情發生 。 尤其該大陸地區人民是否 通謀虛偽結婚 , 或有無犯罪行為本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 , 實 不宜由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員自行認定 , 且縱如於強制出境前 已給予受強制出境者答辯之機會 , 萬一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過於 主觀或不予重視申辯之內容 , 則申辯之作用將受限 , 恐淪為形 式 , 對於受強制出境者之保護實有不週 。 如能在上開條例中明 確規定除有危害國家安全而有急迫情形須立即遣送出境外 , 應 組成包含社會公正人士在內多元組成之審查會 , 審查該大陸地 5 區人民有無符合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 , 並 審查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申辯有無理由 , 對於受強制出境者之保 護自較周延 。 尤其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 , 影響 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審慎。何況在法制上,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亦已規定 , 入出國及移民署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 、 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 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 而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 , 亦已指明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 , 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亦即,設置適當組 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 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之 程序 。 解釋理由關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因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以外之情形 , 僅以未給予經許 可合法入境後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辯之機會 , 作為違 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唯一理由 , 而未接受連同以未組 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上述大陸地區 人民有無法定強制出境事 由,實有不足。 二 、 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 關於主管機關因執行遣送所需 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 , 應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 容之期間上限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關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謂 「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 , 俾能迅速將之遣 送出境 , 治安機關依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 6 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 必要 , 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 惟仍應予受收 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 , 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 程序之意旨 。 是治安機關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時 , 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 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 指定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 關 ; 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 , 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 收容者 , 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 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 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 始能續予 收容」,關於上述暫時收容期 間,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 司法救濟,及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 決定,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論述,本席固 表贊同,惟對於解釋理由書並未如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設 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期間上限為十五日,則認尚有不 足,其理由如下: (一) 同樣均是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暫時收容所欲遣送出境之 人,本號解釋實不宜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不一致 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已明確指出 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應由立法者斟酌 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 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 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現行作業實務,乃設定入 7 出國及移民署得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為不得超過十五 日。而本號解釋關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違背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部分又已大部分參照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載理 由,唯獨未參照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之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 收容之期間上限為十五日。固然本號解釋要依現行作業實 務,訂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或有其困難,惟本席認為本號 解釋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既均是審查同一主管機關(入出 國及移民署)暫予收容無自由 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而受強 制出境處分者(一為外國人,一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是 否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意旨,又均認為立法機關訂定主 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合理作業期間時,須避免過度干預人身 自由,則本號解釋自仍應以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 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上限,對 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暫時收容期間,亦以不得超過 十五日為限,使本號解釋此部分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一 致,否則,恐將引起厚此薄彼之質疑。 (二)本號解釋未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可 能造成主管機關未移送法院裁定而長期暫時收容大 陸地區人民之不合理現象 本號解釋固指出主管機關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受收容 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 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 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 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 8 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 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 始能續予收容。 惟因未設主管機關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只要將來法律規定 合理之作業期間,無論合理作業期間有多久(可能為數十日 以上,端視立法制定),除非受暫時收容人已表示不服或要 求移送法院審查,否則主管機關均得暫時予以收容,而不須 移送法院審查,此除對人權之保障不週外,更造成同一主管 機關,同樣得暫時收容,但得暫時收容之期間卻不相同之紊 亂情形。 (三)本號解釋如設定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為十五日,並不 會形成大法官已容許今後行政機關得不經法院審查 而拘束人身自由最高可長達十五日之固定模式 無論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之針對外國人之遣送,或本號 解釋之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遣送,均以主管機關須有合理之 作業期間,以辦理遣送事宜,為防範受強制出境者脫逃,俾 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主管機 關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 暫時予以收容,乃屬合理必要,作為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 論據,並輔以如受收容人有異見,主管機關須於二十四小時 內移送法院裁定之即時司法救濟制度,即可合於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參諸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一 項之 (f) 規定,為防止未經許可進入國境或為驅除出境或需 引渡而採取合法之逮捕或拘禁,得剝奪人身自由。而同條第 四項另規定,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有權請求法院就其拘禁之合 9 法性儘速決定,如決定其拘禁不合法,應儘速釋放,此並未 如同條第三項對於刑事犯罪嫌疑人之逮捕或拘禁,採應迅速 移送法官決定之事前法官保留制 2。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0八 2 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第五條英文 全文: ARTICLE 5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save in the following case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 procedure prescribed by law: (a) the lawful detention of a person after conviction by a competent court; (b) the 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of a person for non-compliance with the lawful order of a court or in orde r to secure the fulfilment of any obligation prescribed by law; (c) the 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of a person effected for the purpose of bringing him before the competent legal authority of reasonable suspicion of having committed and offence or when it is reasonably considered necessary to prevent his committing an offence or fleeing after having done so; (d) the detention of a minor by lawful order for the purpose of educational supervision or his lawful detentio n for the purpose of bringing him before the competent legal authority; (e) the lawful detention of pers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the spreading of infectious diseases, of persons of uns ound mind, alcoholics or drug addicts, or vagrants; (f) the 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of a person to prevent his effecting an unauthorized entry into the country or of a person against whom action is being taken with a view to deportation or extradition. 2. Everyone who is arrested shall be informed promptly, in a language which he understands, of the reasons for his arrest and the charge against him. 3. Everyone arrested or de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c)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brought promptly before a judge or other officer authorized by law to ex ercise judicial power and shall be entitled to trial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r to release pending trial. Release may be conditioned by guarantees to appear for trial. 10 號解釋意旨,可謂與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規定相契合。惟縱 然本號解釋設定主管機關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為十五日,亦 僅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收容有其適用,其他不同類型 之拘束人身自由,當不得援引本號解釋或釋字第七0八號解 釋,而主張亦得設定行政機關暫時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可高達 十五日之規定。要之,並不會形成大法官已容許行政機關得 暫時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可長達十五日之固定模式。 (四) 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並非設定該署得暫時收 容期間上限為十五日之唯一依據。 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固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 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等 情,而據以設定該署得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惟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現行作業實務,並非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設定該署得 暫時收容期間上限之唯一依據 。上開解釋另一審酌之論據, 乃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 之人身自由。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如依入出國及移民署現 行作業實務,該署收容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平均日數約 4. Everyone who is deprived of his l iberty by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ake proceedings by which the lawfulness of his detention shall be decided speedily by a court and his release ordered if the detention is not lawful. 5. Everyone who has been the victim of arrest or detention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sh all have an enforceable right to compensation. 資料出處:http://www.hrcr.org/docs/Eur_Convention/euroconv3.html 11 數倍於十五日 3, 實很難再設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時收容期 間之上限為十五日。惟本席以為,為免混亂不一(如二之 (二)),及不致於使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期間過長,並 參酌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理由書所考量暫時期間不宜過 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之理由,仍應設 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為十五日。尤其釋字第七 0八號解釋公布迄今僅數月,本號解釋實不宜作出與該號解 釋不太一致之內容。 3 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本院書面意見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近十年收容大陸地區人民平均天數 統計表,一0一年之平均日數 為六五‧五四日。 ### 2.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0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意見書本文落於中略之內,可見部分僅為事實與法令對照。 > **核心主張**:本則意見書可見文字集中於原因案件事實: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三月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臺團聚,停留期滿後離境再申請入境,累計已達三次;九十六年五月第四次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並獲准先行入境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通知其到隊進行「二度面談」時,以「與依親對象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依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撤銷入境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件,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強制出境。其餘可見文字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入籍各階段之期間與要件整理,以及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等規定,末附各該法規的簡稱對照。意見書的實質論述整段落在「(中略)」之內,無從據以撰述其主張。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意見書本文遭略去,可見文字僅有事實摘述與法令彙整,未見對多數意見的評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 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件聲請人梁○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與臺灣地區人民王○明結婚,並以 「依親居留」1名義申 請來臺團聚,停留期滿後離境,2旋再申請入境,累計已達三 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第四次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臺,於 獲准先行入境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高雄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通知聲 請人到隊進行 「二度面談」3時,以「聲請人與依親對象之說 1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者,得申請入台「團聚」。參見兩岸關係條 例(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 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其停留許可分為「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 及 「定居」 等三個階段,權利內容各異,須待獲得 「定居」 許可後,始得辦理戶籍登記(入籍)。整個流程,略如【附件一】。 2 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入臺,每次停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參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5 年 12 月 22 日修正發布)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下:……二、團聚:停 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 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嗣 98 年 8 月 12 日修正發布,刪除申請延期及總停留期 間之規定)。 3 參見兩岸關係條例(92 年 10 月 29 日增訂公布)第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93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 第五條第一項 (「境管局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 ,以面談通知書、 電話 、 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 面談: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 2 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 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4及第十 一條5規定,撤銷其入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同 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 地區人民,得逕行強制出境) 6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施 機構面談。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境管局或各服務處 ( 站) 接受面談。」) 及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 管局設於機場 、 港口之服務站接受面談 。 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 面談程序。」);同辦法第六條(「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前條 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談後,境管局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無法為即時之認定 者,得同意該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 ,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 親屬,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4 面談管理辦法(93 年 3 月 1 日訂定發布)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 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上開規定於 98 年 8 月 20 日修正發布移列第十四條:「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 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五、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5 面談管理辦法 (93 年 3 月 1 日訂定發布)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 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 上開規定於 98 年 8 月 20 日修正發布移列第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 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 6 兩岸關係條例(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98 年 7 月 1 日為文字修正)第十 八條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 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3 行細則」)第十五條(闡釋「未經許可入境」之涵義)7,直 接作成「強制出境」處分。同日專勤隊以本件聲請人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將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 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作成不起訴處分8。與此同時,專 勤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9(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 境前,得暫予收容)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 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10第四款(其他 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得暫予收容)之規定,自九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註銷入出境許可證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7 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9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 , 迄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 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8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0號不起訴處分書。 9 兩岸關係條例(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大陸地區 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上開規定於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三項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 , 於強 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10 強制出境辦法(88 年 10 月 27 日訂定發布)第五條:「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 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 上開規定於 99 年 3 月 24 日修正移列為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 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4 日強制出境止,計將聲請人暫予收容達 126 日。 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來臺,以前揭暫予 收容違法拘禁其人身自由,並違法強制出境,致生(來回機 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以前揭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項法規,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 授權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疑義,向本院 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 1.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治安機關 「得逕行強制出 境」之規定),違反法官保留原則(非由法官依法定程序 不得為之);其未給予受處分人答辯防禦之機會,並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治安機關於強制大陸地區 人民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與法官保留原則 (非由法官依法定程序不得為之) 不符;其未給予聲請人 答辯防禦之機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未 明定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規定暫予收 容之期限,並違反比例原則。 3.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未獲兩岸關係條例之具體授權 , 而定義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未經許可入 境」之涵義,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4. 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申請人與依親對象之說詞有 5 重大瑕疵) 及第十一條 (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 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 境)未有兩岸關係條例之具體授權,而規範「強制出境」 之事由,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5. 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未有兩岸關係條例之具體授權 , 而規 範 「暫予收容」 之事由,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原則。 本席贊同並協力形成本件可決之多數,通過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即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鑑於本號解釋意義重 大,為促進公共思辨,並便利有關機關妥適修法,爰提出協 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號解釋的意義 1. 「經許可合法入境」 之大陸地區人民遭受 「強制出境」 處分時,應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本院於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確立:對受驅逐出國處分之 外國人為「暫時收容」之處分時 , 須給予「即時之司法救濟」, 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剝奪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11。本號解釋則參酌國際人權規範12更進一步確立:在 11 關於確立 「及時司法救濟」 原則之意義,本席嘗於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之 「協 同意見書」中闡釋:「『法官保留』原則(事前的司法審查)乃關於『刑罰性質或 因犯罪嫌疑』之人身自由限制的正當程序保障;而『即時司法救濟』(事後的立 即司法審查) 乃關於 『非刑罰性質或非因犯罪嫌疑』 之人身自由限制的正當程序 6 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雖無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之 權利,13然「經許可合法入境」14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遷徙之 自由原則上即應受憲法保障。亦即,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者外,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 保障。釋字第六九0號解釋以來的 『法官保留』 原則之零和選擇 (全有或全無司 法審查)的迷思於焉化解!」 12 Se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12: 1. Everyone 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shall, within th at territory, have the right to liberty of movement and freedom to choose his residence. 2. Everyone shall be free to leave any country, including his own. 3. The above-mentioned rights shall not be s ubject to any restrictions except those which are provided by law,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public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 and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other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4.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the right to enter his own country. (emphasis added) See also ICCPR, General Comment No. 15(1986/04/11) §6: Consent for entry may be given subject to conditions relating, for example, to movement, residence and employment. A State may also impose general conditions upon an alien who is in transit. However, once aliens are allowed to enter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party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righ ts set out in the Covenant . (emphasis added) 13 參見本院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內政部依該(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及第十 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及 「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 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 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及釋字第五五 八號解釋(「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是法律就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設有限制,符合憲法上開意旨」)。 14 所謂 「經許可合法入境」 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形式上業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事實上已合法入境台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 (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二 段參照)。準此,典型的所謂 「未經許可入境」(亦即其文義之核心內涵所指涉之 情形),例如偷渡入境,一經逮捕,即得逕行強制出境,無須踐行本號解釋所揭 示之正當法律程序 (給予答辯之機會)。惟擴張之非典型的 「未經許可入境」,例 如本案聲請人(梁○)曾經許可且合法入境,後因故遭「撤銷」入境許可,而溯 及地變成「未經許可入境」的情形,則非屬所謂「未經許可入境」,必須踐行正 當程序(給予答辯之機會)後,始得強制出境。質言之,本號解釋對於前此實務 上關於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未經許可入境」 之解釋,採取 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 7 地區人民」出境,仍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 15。前揭兩岸關 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得逕行強制出境」之 規 定,對 於「經 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給予「申辯之機會」, 即得逕行強制出境之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 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爰被宣告定期失效(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 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之規定,除 應符合「程序正當」之要求外,並應具備「實質正當」 關於系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對受強制出境 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得暫予收容」)之規定,本號解釋一 方面賡續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確立之「程序正當」要 求,包括:治安機關為迅速將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遣 送出境之目的,固得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作成暫時收 容之處分(無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但仍應以書面告知受 15 See ICCPR §13: “An alien lawfully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may be expelled therefrom only in pursuance of a d ecision reach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shall, except where compelling reasons of national security otherwise require, be allowed to submit the reasons against his expulsion and to have his case reviewed by, and be represented for the purpose befo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 person or persons especially designat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emphasis added) See also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 Protocol 7, Article 1 (Procedural safeguards relating to expulsion of aliens): “1. An alien lawfully resident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 ate shall not be expelled therefrom except in pursuance of a decisi on reach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shall be allowed: (a) to submit reasons against his expulsion, (b) to have his case reviewed, and (c) to be represented for these purposes befo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 person or persons designated by that authority. 2. An alien may be expelled before the exercise of his rights under paragraph 1.a, b and c of this Article, when such expulsion is necessary in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order or is grounded on reasons of national security.” (emphasis added) 8 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指定 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關;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 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 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並應主動移送法院迅速裁定 是否續予收容 。 他方面 , 本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確宣示系爭(得 暫予收容)規定之內容更應符合「實質正當」要求,包括: 暫予收容之事由須能顯示其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法律明確性原則);暫予收 容之期間應予明定,以免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 奪(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因不符「程序正當」與「實質正 當」之要求,本解釋乃宣告: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命令規定得暫予收容之具體事由,並以法律規定執行遣送所 需合理作業期間、合理之暫予收容期間及相應之正當法律程 序。屆期未完成者,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 「得暫予收容」部分失其效力。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 三件系爭子法實際皆被判定為違憲 面對兩岸關係條例廣泛之概括授權所衍生之「依命令行 政」的現象,本號解釋針對系爭三件子法實質上均肯認聲請 人之違憲主張,僅表述方式略有不同。析言之,為尊重行政 機關之行政立法權,並為謀求大法官之最大共識,多數意見 首先關於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就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未經許可入境」所為之闡釋,採取「限縮解釋」 之方法—釋示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乃指「以自始非法之方 9 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言;準此,本案聲請人自非所謂「未經 許可入境」 者。其次,關於 「面談管理辦法」 第十條第三款, 多數意見亦採取限縮解釋方法 —釋示所謂「說詞有重大瑕 疵」乃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 虛偽結婚, 惟治安機關一時未察 , 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 準此,本案聲請人偽造文書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除非 另有其他證據,自不構成所謂「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之 情形。是知上述限縮解釋,實際上乃宣告:前此實務上過度 擴張之解釋已「部分違憲」。此一意旨由解釋理由書第四段 與第五段所謂:前揭系爭規定「就此」而言,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無違背,不難窺知。 再次,關於「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因為沒有「限縮解 釋」的空間,多數意見乃明確宣告其違憲:兩岸關係條例第 十八條第六項(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第七項)僅 授權內政部訂定強制出境辦法及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 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強制出境辦法補充規定「得暫 予收容之事由」。前揭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未經法律 明確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二、本號解釋未竟之功 本號解釋固已確立:對「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 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前,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 序。惟,關於此一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多數意見僅同意給 10 予擬受強制出境處分人 「申辯之機會」,而未能進一步宣示: 「擬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並應有訴願之機會;且於訴願決定 前,原強制出境處分原則上應暫時停止執行 」,不無遺憾。 蓋現制下,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而暫 停執行 16;惟遷徙自由 (屬廣義之人身自由17) 之剝奪往往產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18,且訴願決定作成前,擬受強制出境處 分人通常已遭強制出境 。 是僅許「經許可合法入境」而受「強 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辯」, 實務上恐難發揮保障人權之功能。尤其,強制經許可合法入 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 給予「提起訴願」且「暫停執行原(強制出境)處分」之保 障才是。 其次,司法院大法官囿於現 制僅得從事「抽象釋憲」 -- 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本身是否合憲進行審查, 而無從審查確定終局裁判關於系爭法規之解釋與適用是否 違憲,致憲法解釋難以發揮個案救濟之功能。本件解釋針對 系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得逕行強制出境)及第 16 參見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17 參見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狹義的 『人身自由』固指憲法第八條所規定的『人身自由』(即人民身體應有免於遭非 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自由);廣義的『人身自由』則以『人身自由』為 基礎,擴及於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再擴及於『在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屬 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 三者的關係猶如同心圓般 , 乃由內(核 心)而外(外沿),漸次開展。」 18 參見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 且有急迫情事 ,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 ,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 就原行政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11 二項(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以及強制出境辦法第五 條(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規定),雖已勉力 宣告違憲,並使限期失效,然無權進一步宣告本案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規違憲,並廢棄之。本案聲請人能否依據本號解 釋聲請再審,最終獲得救濟,誠屬難測。 19然,法官當以保 護人權為天職,一如軍人當以保家衛國為天職,本案聲請人 既因違憲之法規,而遭「收容」(剝奪人身自由),並被迫拆 散婚姻家庭達 126 日,法官焉能(何忍)視若無睹?!本件 解釋益見建立類似德國「憲法訴願制度」 (Verfassungsbeschwerde)之必要。 末需一言者,相關機關依本號解釋意旨進行後續修法 時,應特別注意本號解釋再三強調:「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 出境」乃「暫予收容」之「實質正當」要件。切莫誤會以為 只需規定移送法官裁定暫予收容(即履行最高標準之「程序 正當」要求),即無須明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 20 本件解釋歷經三個多月審查,稿經十易始成,為本席到 19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 失效日者 , 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 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違憲 , 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 , 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20 並參見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 確規定, 其中除第六條 、 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 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 ,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或有逃亡 、 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 、 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 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 解釋意旨不符,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 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12 司法院服務以來所僅見。而今而後,衷心祈願:法官所思所 見,首先是(且主要是)「人」,而後才是「什麼人」(台灣 人民、大陸人民、外國人民…)。 13 【附件一】 大陸配偶申請「團聚」入境流程 1.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兩岸關係條例 §17-I ) 2. 面談(兩岸關係條例 §10 之 1) 2.1 境外面談(面談管理辦法 §5-I- ¨é)或 2.2 國境面談(無法境外面談者 , 得先核發入境許可, 於機場、 港口之指定處所面談)(面談管理辦法 §5-II ) 2.3 二度面談(國境面談認案件複雜,不能即時認定婚姻真偽 時,得先行入境,限期為二度面談)(面談管理辦法 §9 /98.08.20 修正前原列 §6 ) 2.4 境內申請面談(面談管理辦法 §5-I- ¨ê) 3. 面談結果 3.1 未通過 3.1.1 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不 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其許可(面談管理辦法 §14- ¨è/ 98.08.20 修正前原列 §10- ¨é)→ 3.1.2 註銷入出境許可(面談管理辦法 §15 /98.08.20 修正前 原列 §11 )→ 3.1.3 逕行強制出境 註銷入出境許可≒ 「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 = 「未經許可 入境」(施行細則 §15 )→逕行強制出境(兩岸關係條例 §18-I)Ù ※ 面談管理辦法 原§11(「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 境」) 3.1.4 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兩岸關係條例 §18-III / 98.07.01 修正前原列 §18-II ) 「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強制出境辦法 §6- ¨é /99.03.24 修正前原列 §5- ¨ê) 3.1.5 收容以 60 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收 容管理辦法(98.12.18 修正發佈,增訂 §4-III ) 3.2 通過 得申請在台依親居留(兩岸關係條例 §17-I ) 14 4. 依親居留 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6 個月(入臺許可辦法 §20-I- ¨è) 得申請長期居留:於台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於台合法居留 期間逾 183 天者(兩岸關係條例 §17-III ) 5. 長期居留 居留期間:無限制 得申請定居:於台合法居留連續 2 年,且每年居留逾 183 天, 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者(兩岸關係條例 §17-V ) 6. 定居 經許可定居後,得辦理戶籍登記(居留許可辦法 §36 ) 7. 入籍 入籍滿 10 年得擔任公教人員(兩岸關係條例 §21-I ;釋 字618 號解釋參照) 【簡稱對照】 兩岸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0.12.21 修正公布) 施行細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92.12.29 修正 發布) 面談管理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98.08.20 修 正發布) 強制出境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99.03.24 修正發布) 收容管理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101.02.15 修正發布) 入臺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101.12.28 修正發布) 居留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101.11.23 修正發布) ### 3.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0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主要違憲結論,並以本案收容過程批評制度與執行偏差。 > **核心主張**:對本號解釋關於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第二項未明定收容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未予即時司法救濟及逾期未由法院審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等意旨,表示贊同。並以原因案件的時序提出質疑:自撤銷入境許可、移送偵辦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止已逾四十天,此四十天形同羈押,究竟有無相當於羈押事由的收容事由;不起訴處分後至通知高雄縣專勤隊又經七天,至強制出境再經七天,何以仍需七天的作業時間。既以通謀虛偽結婚為由撤銷入境許可並為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於不起訴處分後該強制出境處分的原因事實已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應依職權撤銷,何以仍予執行。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可見文字僅載明其贊同之部分,具體不同意的項目落在「(中略)」之內。就可見部分而言,本席對照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所斤斤力爭者僅為受刑人十二小時之自由,本案卻因暫予收容制度及執行偏差,使聲請人冤受數月與羈押無異的牢獄之災,行政實務並未呈現儘速執行強制出境的努力。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正經宣告違憲的法令,切莫等到二年期限屆滿方匆匆修正。 1 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 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 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 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 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 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 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 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 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 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 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 2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 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 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 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 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 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 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 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 均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 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 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 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 、 因天災或航空器 、 船舶故障 , 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 。 二、 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 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上開解釋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第二項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3 關於司法救濟,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 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有違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 法第五條(下稱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修正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關於得暫予收容之事由的規 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部分,本席雖 敬表贊同,惟關於其論據略有差異。至其應自何時起失效, 以及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同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的擬制,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關於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 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其入境許可應予撤銷或廢 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等涉及強制出 境事由之規定,本號解釋認為均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 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對以上不 違反憲法規定之解釋部分,本席有不同看法,爰提出部分協 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由於因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處分,而暫予收容時, 自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下稱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特別是其第六條、第九 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內容觀之,行政收容對於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刑事羈押幾無差異。所以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 三條關於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的規定,對於兩岸關係條例及 其相關附屬行政命令所定之收容皆應有其適用。其中憲法第 八條為關於人身自由之特別的保障規定。此即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至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則為關於全部基 本權利之限制的一般保障規定:基本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為 其依據,其限制並以為達成該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4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 限。此即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歸納上開規定之規範事項,可要分為:關於強制出境事 由及其事由之態樣、關於暫予收容之事由及其事由之態樣、 關於上開強制出境處分或暫予收容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或 司法救濟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等問題。 壹、關於強制出境事由及其事由之態樣 一、入境應經許可 強制出境之規範的論理基礎源自一個主權者有權利,拒 絕非其國民入境 、 居留 。 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 拒絕其入境、 居留,該權利以兩岸分治之統治權的行使現實為依據。從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第一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二項)。前二項許可辦 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三項)。」 本條除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應事先經許可外,並就其許 可辦法,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當一個主權者有權利,拒絕非其國民入境,則首先如前 所述 , 非其國民應先取得入境及居留許可 , 始得入境 、 居留。 入境居留應經許可者,其入境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 即得強制其出境。惟一旦許可入境或居留,其入境或居留許 可之撤銷或廢止仍應有法律為其依據,以保障取得入境或居 留許可而入境或居留者,因該授益處分取得之正當權益。 二、強制出境之事由 關於強制出境之事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5 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 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 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此為關於強制出境 事由之法律規定。 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 ,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一、 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 二 、 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 , 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 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 申請。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八、曾在臺灣 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九、有違反善良 風俗之行為。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十一、曾於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十二、原申 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十三、未通過面談 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十四、同行親屬未依 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同時入 出臺灣地區。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這當中有許可辦法規定之事項,是否業經明確授權的問 題。特別是:其授權範圍是否含已經許可,並入境者之入境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的事由及其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該疑問所 以發生的理由為:已經入境後,入境者之利益狀態與入境前 不同。入境前因大陸地區人民無請求入境的權利,所以是否 許可入境,相關主管機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固有裁量權,但 6 一旦許可入境,並已入境,基於信賴保護,應針對其入境之 目的,給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保障。此外,更不應 超出必要程度,限制其人身自由。 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基於維護國境安 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同理,該條關於撤銷或廢止入 境許可,得不附理由之規定,亦有未妥。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有關於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事由的規定,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適合再有超 出前者之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的規定,以免發生法規命令之 規定超越授權規定的疑義。如認為前者所定之事由有欠缺, 應透過修正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內容的方式解決,以整合 之;而不適合在許可辦法中增加兩岸關係條例所無之得撤銷 或廢止許可之事由。 三、未經許可而入境的情形 入境應經許可者,其入境,如未經入出境或居留許可在 先,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此為自明的規定。這泛指偷 渡及持用偽造或變造之入出境許可,入境的情形。對此,上 引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入 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所涉案件已進入司 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外,得逕行強制出境。該 款規定之文義本來可謂明確,並不含混。 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 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第三條規定:「在機場、 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治安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 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歸納之,該二 條規定,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或在機場、港口查 7 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逕行 強制驅離,或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至此,強制出 境處理辦法上開就未經許可而入境情形之規定,尚維持在正 軌上。 惟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前二條 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犯罪事實後, 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或強制出境。」該項於查無犯罪事實 後,還在強制出境之前,加上移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規 定,則已逸出正軌。 然未經許可而入境的態樣,是否含雖經許可而入境,但 其據以申請入境許可之原因事實或原因證件不實或被疑為 不實的情形,尚有疑問。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將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 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入境者,包括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 許可入境者之內。「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入境者,其入境固未經許可,但「有事實足認係 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 ,其入境則有經許 可。只是後來其許可,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有事實足認係 通謀虛偽結婚」為理由,撤銷或廢止而已。在這種情形,其 入境許可得撤銷或僅得廢止,在法制規劃上,值得檢討。然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顯然採得撤銷的觀點,並以此為基礎,在 撤銷原則上有溯及效力的認識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 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屬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的態樣之一。問題是:一方面 入境時是否有經許可的狀態事實,能否以法定之撤銷的溯及 效力予以否認,另一方面,事後檢察署或法院如認定,入出 國及移民署所稱「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的情事並不 實在時,是否應回復該經撤銷之入境許可的效力?如採肯定 的見解,其入境是否又變成自始有經許可?由此可見,兩岸 8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將「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 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的情形,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境的 態樣之一,顯然過度。如果只從廢止入境許可出發,在不影 響其原來之法律狀態的前提下,就入境或居留而論,入出國 及移民署事後之廢止入境或居留處分,不論是否不近人情, 在法制上比較不生矛盾。然其廢止之結果,極其量仍應僅限 於強制出境,而不適合規定在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蓋來者是客,待客之道,固可下逐客令,但如無刑事羈押原 因,不得私設刑堂,將客人關起來! 此外,在施行細則之制定的授權究竟授權了什麼?亦是 法制上的重要問題。按其授權既是為施行之目的,則其授權 事項應限於與施行程序有關的事項。至於與母法所定人民權 利或義務有關之實體事項的規定,並不在授權範圍內。施行 細則中如有關於人民權利或義務,或與其母法中之實體規定 相關之行政解釋的規定,該規定之法律地位應屬於未經授權 而制定之行政規則。其效力與其他行政規則並無差異。在此 意義下,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僅係一種行政規 則。所以其制訂沒有授權的問題,而只有其制定之實體規定 有無抵觸母法之規定的問題。此外,行政規則之規定內容尚 必須僅是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否則,以行政規則替代須 經立法機關授權始得制訂之法規命令規範實體事項,仍有母 法規定不明確或子法抵觸法律保留原則的違憲問題。 另在規範規劃上,首先關於構成要件事實的規定,要避 免利用該當事實之擬制的方法,例如廢止入境許可已能達到 相同之規範目的時,就不要將有廢止事由之入境許可,擬制 為自始未經許可入境,以避免關於事實之認定,養成公權力 機關,以公權力指鹿為馬之不妥當的習慣。另關於法律效力 的連結,要選擇對於受規範者干預最小的經濟手段。例如廢 止行政處分已能達到相同目的時,就不要規定為得撤銷,以 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浪費國家及受規範者之經 濟資源。 9 其實,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廢止系爭入境許可處分,已可達到得強 制出境之目的。蓋廢止後,已可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以居留期限已經過為理由,強制出境,不需要透過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法律事實之擬制,以求得適用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可能性。此外,削足適履, 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定性為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之情形,還可能連 結到其他以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為要件的 規定。例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 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四、經許可並已入境的情形 入境者,如有入出境或居留許可在先,且在其入出境或 居留許可之有效期間內,則應先撤銷或廢止其入出境或居留 許可,始得強制出境。在規範規劃上,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顯然略過入出境或居留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的前置 處分。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 形,固無還在有效期間內之入出境或居留許可,尚待撤銷或 廢止,但在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則可能有。本條雖省 略先撤銷或廢止其入出境或居留許可,而後始得強制出境的 規定,但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除第二款所定及該項 未規定之偷渡入境情形外,其餘各款規定之情形,均具有入 出境或居留許可之撤銷或廢止事由的意義。在此理解下,解 釋上應認為:該強制出境之處分內含有入出境或居留許可之 撤銷或廢止的處分。 有疑問者為:既已入境,其入境許可是否不適合撤銷, 而只宜廢止?對於已入境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入出境 10 或居留許可,得選擇性的為撤銷或廢止,並不合適。對於已 入境者,應規定僅得為廢止,比較合適,以留下適合案情之 迴旋餘地。 按撤銷或廢止之法律效力不同,如果其事由相同,而規 定在個別案件,該管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將一個行政處分 撤銷或廢止。這樣的規定是否妥當?有謂在有撤銷或廢止事 由時,該管行政機關就根本是否撤銷或廢止,本有裁量權, 所以,在有同一事由時,自始規定該管行政機關得在撤銷或 廢止,或根本不為撤銷或廢止之範圍間為裁量,並無裁量權 過大的問題。然鑑於一個法律行為或行政處分有瑕疵時,究 竟應自始無效,或由表意人,亦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 屬於根本不同之法律效力的連結,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 之。此參諸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 限。」,以及民法第七十六條以下關於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的 效力規定,亦顯示,其法律效力因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 皆應以法律明確定之,以符法律保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 條第二款)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要之,不適合對同一 要件,籠統連結得撤銷或廢止之法律效力,而應將該上位的 要件進一步分類,以劃分為撤銷事由或廢止事由,而後分別 連結得撤銷或廢止之法律效力。 五、入境後之面談與婚姻之保障 按婚姻保障之首要在不得強制夫妻分隔兩地。而兩岸關 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就兩岸人民間之婚姻,除沒有以其有 婚姻關係為基礎,隨即給予永久居留權外,並在兩岸關係條 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 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 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關於不予許可其團 11 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的事由,該條僅規定「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二個事由。依該條之授權制訂之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 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 制止。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五、經查有影響 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第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 兩相比較,面談管理辦法所定之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 居之申請的事由,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的事由顯然多於其授 權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第一款後段所定未通過面談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如要 成其為應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應規定於兩岸關係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而不適合超過同條例第十條之一的授權 範圍,規定於經其授權制定之面談管理辦法中。 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 境者 , 包括持偽造 、 變造之護照 、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使在面談,經認定有面談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論其入境已有多久,只要面 談不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即應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並 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當其入境許可被撤銷,便從撤銷之 溯及效力的觀點,認定為該當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的要件。從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除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應先經司法 機關之同意者外,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三項甚 至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 12 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訂定公布之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 三款(相當於 98.08.20.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 款):「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 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按配偶雖有 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得拒絕同居外,縱使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 不能治者,他方亦僅得在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所以,縱無同居之事 實,亦必須經撤銷婚姻或訴請離婚,始能消滅該婚姻關係。 至於主張系爭婚姻有無效原因者,鑑於婚姻大事,除雙方對 於其無效皆無異議者外,應由當事人以確認之訴,釐清其疑 義。至於第三人,即使在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人得主張者,僅為表意人與相 對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故,面談管理辦法 以「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為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的事由,與民法關於婚姻之效力的規定,顯不相符。至於 以「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理由,否認婚姻關係之真正,更是 遠遠超出親屬法關於婚姻之規定。 面談所涉許可事項含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以及入 出境許可。然「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 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 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僅由一人實施」(同 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其權責機關的組織及人員之規定, 顯然不夠慎重 。 是故 , 當事涉婚姻之真假 , 在已入境的情形, 縱使懷疑其申請入境許可之原因事實或原因證件有不實的 情形,為保障事實上可能存在之婚姻,其原因事實或證件縱 有不實之疑問,最後仍應由法院循正當法律程序,認定其真 假,以定其法律效力。 13 貳、關於暫予收容事由及其態樣之構成要件的規範依據 關於得暫予收容,雖有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但該條例就得暫予收容之事由為何, 並無明文規定。而在同條第七項規定:「第一項之強制出境 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該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 四條第四項,內政部制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處理辦法)(本辦法第一條)。 而後才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強制出境 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 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 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 制出境者。」 該條第一款所定情形為:「前項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 出境: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該條後來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第一款,並 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 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 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 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 即強制出境。」此為對受強制出境處分者之得暫予收容事由 的規定。 按強制出境處分,以使受處分人出境,而非以將其收容 14 於一定處所,剝奪其人身自由為目的。所以,一個人受強制 出境處分,並非其應受暫予收容處分之充分條件。在兩岸關 係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情形,雖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但在強制 出境前不必然即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蓋基於無居留權者無入 境或居留的權利,而對其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時,其執行應以 儘速使其出境為執行目標。所以,除非有不能即時強制其出 境的情事,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其為收容之處分。否則,其收 容即與強制出境之處分互相矛盾。如因受強制出境之處分者 無旅費、無出境所必要之證件或其他個人因素,以致不能儘 速使其出境,還應考量有無比收容緩和之方法,可確保在預 定期間內強制其出境。而非只要得強制出境,即得暫予收 容,以防止收容之濫用,發生不必要之暫予收容。這與一個 人縱使犯罪嫌疑重大 , 亦非即得予以羈押的道理 , 是相同的 。 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應以法律規定「得暫予收容之事 由」。如無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就得暫予 收容之事由,加以明確規定,則關於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 暫予收容的實體要件規定,即與法律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不 符。 其疑問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之授權,是否 含關於暫予收容事由之規定。此為法律保留原則之遵守的問 題。另鑑於暫予收容有類似於羈押之限制人身自由的結果, 所以該辦法第六條關於「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之收 容事由的概括規定,猶如就羈押事由為概括規定,有關於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的要件規定,是否因過度概括,而不夠 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問題。本號解釋明確宣告,前 開暫予收容事由之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 力。」其意義為:關於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實體事項,非經 法律授權,不得以行政命令定之。如有此種違反情形,在法 規的層次,該行政命令即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外,在實 務的層次,因未經明確授權而制訂之行政命令,不具法規命 15 令之效力。所以如有以之為依據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基本權利只能以 法律限制之。 此外,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港澳條 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得暫予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一、心神喪失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二、懷 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四、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第一項)。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 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暫時 停止收容(第二項)。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 滅後,除已辦妥出境手續者外,得再暫予收容(第三項)。」 由上開關於得暫不予收容的規定,可見並非無替代暫予收容 之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的方法。此外,兩岸關係條例第 十八條未將責付、具保或限制居住與收容併列為確保強制遣 返之可能的替代措施,以致主管機關在具體情形,雖然責 付、具保或限制居住亦能替代收容,確保強制遣返之可能 時,亦可能輕易而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如有對於受強制出境 之處分者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而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 大之暫予收容的方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參照),其 選擇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 參、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由行政機關決定收容屬於行政收容。其事由雖與刑事羈 押不同,但其對於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並無差異。是 故,就行政收容,被收容人還是應有憲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16 不同者為:強制出境處分的部分,因為具有非國民在邊 境之入出境日常管制的性質,所以針對個案,其行政編制的 層級及組織之人數不可能太高。然即使如此,仍應保留在受 處分人聲明不符時之即時的行政救濟程序,不可墨守一般行 政之常規,循一般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處理。此外,當 其涉及暫予收容之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時,更應按法官保留 原則之精神,規劃合適於邊關入出境管理之作業需要的規 定:縱使認為行政收容不須先經法院裁定,但只要被收容人 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表示不服,即至遲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 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惟鑑於如有強制出 境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二款所定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 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或因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 家旅行證件,以致事實上不能執行強制出境之處分,則縱使 規定應在收容前,一概移送法院審理,可能也於事無補。是 故,可規定有該二款事由之情形時,得暫不依職權移送法院 審理。然在收容經過通常該二款規定之障礙事由可能消滅之 期間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仍應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以裁定 是否准予收容 , 以防止因行政懈怠 , 不必要的延長收容期間 。 要之,在受處分人聲明不服時,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在其未聲明不服時,相關法律應規定,在經過法定之一定期 間時,應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是否准許暫予收容,以避 免因被收容人怯於聲請移送,而發生不必要之收容的情事。 此外 , 關於暫予收容 , 猶如刑事羈押 , 應有最長期限的限制。 而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卻規定:第一項之 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該 項沒有最長期間之限制。此外,關於暫予收容期間,以收容 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加以規定,亦與前述關於暫予收容事 由,以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加以規定一樣,有未經法律明確授 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情形。對此,本號解釋以該收容期 間未設期間限制,宣告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有 17 違。 就此,本號解釋雖解釋,因上開規定之欠缺,兩岸關係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於因 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 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 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 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 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 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亦有違憲法第八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但其解釋內容 , 一方面未明確指出「應 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的內容所指為何,以及關 於「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的論述,可能引起收容期 間長短之合理性的爭議,以致不能有效避過爭議,規定在一 定期間經過時,即應將暫予收容案件,導入法官保留原則之 適用的正軌。 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在制度上為適合不同類型之應 強制出境者的人身保障需要,並節省行政及司法資源,在實 質上不減損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力度的前提下,可將法官保 留原則之適用規劃為:因聲請而被動移送,以及因法定期間 經過而應依職權主動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明文規 定,受主動之法官保留原則適用的刑事拘禁,其拘禁人身自 由之機關,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餘 情形,雖應依該條之規範意旨,給予實質上同等之法官保留 的憲法保障,但其保障機制,仍不妨針對個別類型之保障需 要,規劃為因聲請而為移送之被動的法官保留,但仍應輔以 因法定期間經過而依職權移送之主動的法官保留。收容之合 理法定期間的規定具有雙重意義:(1)規定限制自由之合理 上限,超出該期限,收容機關應主動移送法院裁定得否繼續 收容。(2) 該合理期間之規定不排除被收容人在被收容之 始,即得聲請移送法院裁定得否暫予收容,以及收容機關應 努力儘速遣返。 18 肆、原因案件相關事實之發展經過 時間 事由 92. 03. 15.在大陸結婚。 92. 05. 23.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 92. 11.23. 離境回大陸。 93. 02. 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 94. 02. 16.因從事違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 95. 03. 26.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並於居留期滿離 境。 96. 05. 再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 , 雖經獲准入境。 96. 09. 17.通知經面談,認其與其夫有之說詞有重大瑕 疵而對其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暫予收容,並 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96. 11. 29.將其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高雄地檢署 於同日責付於高雄縣專勤隊。 97. 01. 07 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07. 01.14. 通知高雄縣專勤隊。 97. 01. 21.始將其強制出境。 伍、原因案件之發展經過所顯示關於強制出境及收容的問題 原因案件之發展經過顯示:自 96.05.間至 96.09.17.經 過約四個月,始通知聲請人面談,並以其在面談中之說詞有 19 重大瑕疵為理由,對其為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之處分。收容 後,至 96.11.29.高雄地檢署始將聲請人責付於高雄縣專勤 隊。由此可推知,至該日,高雄縣專勤隊始將聲請人移送高 雄地檢署偵辦其關於結婚之偽造文書罪。距其被收容日起 算,已過 74 日。在這 74 日間,既不遣返,亦不移送偵辦, 其收容之目的為何?自 96.11.29.至 97.01.07 高雄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時止,又經過 40 天。這 40 天形同羈押。有相 當於羈押事由之得予收容的事由嗎?自 97.01.07 不起訴處 分後,至通知高雄縣專勤隊又經 7 天;自高雄縣專勤隊受通 知後,至 97.01.21.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又經過 7 天。另既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為理由,撤銷其入境許可,並為 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之處分,則在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後,該強制出境之處分當因原因事實消滅,而應依職權撤 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然為何還予執行強制出境之處分? 另縱然還是要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自受不起訴處分之通知 後,還需要 7 天的作業時間,始能為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回想司法院釋字第 677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 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 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 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 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 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在該號解釋中所斤斤力 爭者為:受刑人十二小時之自由。而在上述聲請案之事實的 發展經過呈現者是:由於暫予收容制度及其執行的偏差,使 疑似利用假結婚入境之聲請人,冤受數月與羈押無異的牢獄 之災。由於行政實務上沒有呈現,儘可能快執行強制出境處 20 分之努力。所以,為減少類似於聲請案之不必要收容的發 生,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正在本件解釋中經宣告為違憲的法 令。切莫等到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期限屆滿時,方始匆 匆修正。 ### 4.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0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反對本件保障標準低於釋字第七〇八號,收容事由不應委諸命令。 > **核心主張**:指出本院接連於釋字第七〇八號、第七〇九號及本件闡釋正當法律程序的意涵與範圍,卻未有一貫見解與解釋方法;本件與釋字第七〇八號所涉憲法權利保障類型與爭議幾乎相同,僅因規範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之別而有不同論斷。多數意見既沿襲第七〇八號解釋關於「人民」包括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的意旨,本應有相同的保障範圍。本件顯然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依本院歷來解釋所確立的原則應採法官保留,多數意見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論據絲毫未論及,故意略而不談,理由顯有不足。又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是因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的授權不夠明確而逾越授權範圍,而非因收容事由規定本身牴觸法律保留。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限縮逕行強制出境所應適用的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並容任暫予收容事由逕由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範,放寬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範圍與標準,與本院歷來解釋嚴重背離,可能斲傷長期建立的法治國原則。若暫予收容事由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即無「委由治安機關自行裁量」或以命令補充的可能;多數意見輕易將收容事由自法律規範中剔除,容忍以具明確授權的行政命令為之,無疑是法治國原則的倒退甚至棄守。 1 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院接連於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0九號及本件解釋闡 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涵與其範圍 ,卻未有一貫之 見解與解釋方法 ,尤其是本件解釋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 涉及之憲法權利保障類型與爭議幾乎相同,均涉及憲法上人 身自由之保障,僅因規範之對象為 「大陸地區人民」 及 「外 國人」 之不同,而有不同論斷。然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既 然沿襲釋字第七0八解釋之意旨, 對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 障之人身自由,對於國家剝奪或限制 「人民」 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 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而 「人 民」 身體自由之保障,亦包括憲法第十條保障之 「人民」 有 選擇其居住處所 , 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 , 以及依個人意願自 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其所稱「人民」,即已包括外國 人及大陸地區人民。 於此基礎上,本件解釋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本應有相 同之保障範圍,然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改變釋字第七0八號 解釋之適用, 限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 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下稱 「逕行強制出境規定」)所 為對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予以逕行強制出境,所 2 應適用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 , 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下稱 「暫予收容規定」)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之事由,逕由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 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加以規範, 放寬憲法上法律保 留原則之適用範圍與標準, 非但與本院歷來有關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意旨嚴重背離 ,更加可能斲傷 本院長期辛苦建立的法治國原則 , 爰提出部分協同 、 部分不 同意見如后。 一、多數意見對於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與法官保留原則之適 用略而不談 本件解釋顯然涉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依 據本院歷來解釋所確立之原則 , 應採法官保留原則 , 本席業 已於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中 , 針對外國人收容之案件, 以協同意見書表示此看法 1。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完全忽視此 要求與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僅以正當法律程序作為本件解 釋之審查原則,對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此部分關於 有無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之主張與論據 , 絲毫沒有論及 , 故意 略而不談,對於本件解釋之理由,顯有不足。 二、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所詮釋 之正當法律程序,與釋字 第七0八號解釋前後不一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確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本應 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確立之內涵保持一致。 本席業已於 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表達相關看法 2。 1 參見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本席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 同上註。 3 有關暫予收容之處分,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固然認為尚無須 經由法院為之 , 然而這種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正當法律程序, 本院既於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 , 以「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 置公平 、 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 , 並應按主管機 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 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 同 , 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 , 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 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 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 , 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 ……並應規定由主管 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 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 見之陳述及論辯後 , 斟酌全部聽證紀錄 , 說明採納及不採納 之理由作成核定 ,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之意旨 。 」 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於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 由 , 尚且有如此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 , 本件解釋 多數意見於涉及 「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之 人身自由保障 , 卻僅以逕行強制規定「未明定治安機關應給 予申辯之機會」為由,即認與憲 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 違 , 兩相比較下 , 人身自由所謂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 利之前提之重要性, 豈非淪為空談?況該規定於九十八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尚 增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 制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 地區人民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立於解釋憲法之高度,豈可僅 止於 「得」 字與 「應」 字間一字之差而自滿?又豈能於現行 法律規範尚可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 退縮至「應給予申辯之機會」,而大幅限縮正當法律程序適 用於 「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之人身自由保障範 4 圍? 三、正當法律程序所謂「正當」,有逐案判斷之必要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其所需踐行之內涵,如何 構成所謂「正當」,應視個案情形而加以認定;於涉及人民 受逕行強制出境處分後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 ,則涉及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與人身自由 或其他憲法權利保障兩者 間之利益衡量。因此,假設: (一)自始非法入境或持有入境許可而事後遭撤銷者 自始非法入境(例如偷渡)或持有入境許可而事後遭撤 銷者,不問其事後撤銷之原因為何,均因為欠缺信賴保護, 而基於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考量 , 此時因事涉急迫 , 且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險可能性較高,與對於此種情形 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保障間兩相權衡 ,有關機關得逕 行強制驅逐出境 , 尚無須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 為此種可 能性之舉證,仍應視個案加以判斷,換言之,若上開情形有 需要特別保護人身自由之必要, 例如兒童或者尋求庇護者 3,則應給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 (二)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者 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由於當事人已具有合 法在臺灣地區居住遷徙之權利 ,則不問其合法入境許可遭廢 止之事由為何 , 其居住遷徙之自由應同等受憲法之保障 , 參 照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之意旨,則逕行強制出境規定未 對此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給予有效的權利保護, 與憲法保障 3 參見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本席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註 2。 5 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即有不符 。 此時, 對於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者, 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或剝奪,則應踐行相關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僅以暫予收容作為防止脫逃 之唯一手段,不符比例原 則 系爭規定採用於強制出境前,得予以暫予收容作為確保 強制出境之必要手段,然僅以暫予收容為防止待驅逐出境之 人脫逃之唯一手段 , 而未設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 例如第 三人書面保證、責付、繳交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與憲法比 例原則之意旨不符。 五、收容事由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最值得重視的論點,則在於變更本院 歷來解釋就法律保留原則於人身自由保障之適用。關於暫予 收容規定,兩岸關係條例僅以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 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 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 條逕行規定得暫予收容之 事由,多數意見既然承認暫予收 容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 奪,其事由卻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 定之 , 而對法律保留原則於人身自由之保障 , 放寬其適用標 準,本席深感憂慮。 按本院於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憲法所定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 , 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 別之保障 :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 , 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 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 6 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 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 件下 , 得以法律限制之 。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 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 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 主義 ,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者 ,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時 ,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 若僅屬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 技術性次要事項 , 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 尚 非憲法所不許。」 是採用層級化之法律保留體系,已為本院 歷來解釋之一貫見解 。 因此 , 對於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所採取者係嚴格法律保留,尤以涉及刑事處罰, 自然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而於單純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者 , 其仍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 由於本院歷來解釋 對於憲法上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 一方面於形式上以絕對法 律保留原則加以確保 , 另一方面 , 則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於法律實體規範上加以保障 , 此兩項保障方式互為唇齒 , 一 旦於形式上放寬,唇亡則齒寒, 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一旦退 守,則正當法律程序將無落實之可能。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間接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 認 「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 循罪刑法定主義 ,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 如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 7 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然釋字第五二二號 解釋之適用 , 係以刑事法規之處罰 , 其中不見得全然涉及人 民生命 、 身體自由之保障 , 故而有可能於涉及人身自由以外 之其他自由權或財產權為內容之處罰時, 於原則上適用罪刑 法定主義,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外,對於相關 「補充規 定」,方可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且須自授權之法 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 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亦 即, 於可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情形,方 有 法 律「本 身」 授權是否明確的問題,此係法律明確性問題,而非涉及 授權明確性問題 。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 , 僅於相對法律保 留原則之適用情形下 , 始有討論的空間 , 於絕對法律保留事 項,則遑論授權與否及是否明確之問題。 關於憲法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歷來解釋均認為應採 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例如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即 已明確闡釋:「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 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 之程度 ,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 惟法律本 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 ,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 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 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 、 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 , 並非 法所不許。」 換言之,除非法律本身已有明文規定,而於此 明文規定之「補充規定」,始得由法律以具體明確之授權委 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就暫予收容事由規 定,卻以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認可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 令為之,其中不察,實為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因此,縱然 多數意見認兩岸關係條例中暫予收容事由規定 , 因「其文義 8 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 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顯未就其收容事由應明確由法律明 文定之而認暫予收容事由規定違憲 , 巧妙地解釋因「法律規 定不夠明確」,而可能導致主管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 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 條逕行規定得暫予收容之 情形;然而,假如暫予收容事由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則有 何 「委由治安機關自行裁量」,或者 「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 以上開辦法補充規定得暫予收容事由之可能性?換言之,本 件解釋多數意見認暫予收容事由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 則 、 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然而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是因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對於上開辦法 之授權不夠明確 ,導致其逾越該條例之授權範圍而牴觸法律 保留 , 而不是因為暫予收容事由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 而 導致上開辦法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收容事由之規範,輕易將其於法 律規範中剔除 , 容忍可由具有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為之 , 無 疑是法治國原則的倒退,甚至棄守。本席期期不以為然,爰 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 5.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0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主要違憲結論,但反對沿用「合理作業期間」與面談辦法合憲之見解。 > **核心主張**:同意第十八條第一項未予申辯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第二項文義過於寬泛且未明定收容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違反法律保留等意旨。指出大陸地區人民依增修條文既非外國人、又非本國人、亦非無國籍人,法地位特殊,其自由權利的保障與限制無法與本國人或外國人一概而論;本號解釋對其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保障的法源究係源自釋字第七〇八號的人身自由普世價值,抑或直接來自憲法及增修條文,並不清楚,理由書關於遷徙自由與相應正當程序竟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歐洲人權公約,而非我國憲法及本院相關解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的收容事由,欠缺類似入出國及移民法「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的限制,且「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屬概括規定,賦予主管機關相當大的裁量權限,又非規定於形式法律,並不妥當。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仍如釋字第七〇八號使用「合理作業期間」一語作為拘束受強制出境者人身自由的依據,本席無法贊同;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在憲法秩序下的法地位並不相同,本號解釋更無必要繼續援用該解釋工具。若持續強調十五日的合理作業期間,恐使立法者藉此規避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二十四小時的明文限制,使之實質上成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不成文規定,大法官將實質上成為憲法第八條的修憲者。另多數意見認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席亦不表贊同。 1 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有各款列舉 事由得強制出境之規定,未予其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保障之遷徙自 由;同條第二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 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其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 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大陸地區人民 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處理辦 法)第五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 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意旨,本席敬表同意。惟本號解 釋,仍如同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使用「合理作業期間」一 語,作為拘束受強制出境者人身自由之依據,本席無法贊 同;另外本號解釋有關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 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本席亦不表贊同。以下謹 述個人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 壹、部分協同意見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 首須探討者為:1、在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大陸地區 2 人民之我國法上定性為何?即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為外國 人?或本國人?2、其入我國境內後,所受保護之自由、權 利與外國人及臺灣地區人民有何異同?3、本案關於人身自 由與遷徙自由之限制,是否應比照本國人或外國人?其所受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否比照本國人民,還是基於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因此可為特別限制?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地位較為特殊 大陸地區人民依憲法增修條文既非外國人、又非本 國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亦非無國籍人,故其自由權 利之保障與限制 , 無法立即與本國人或外國人一概而論。 二、大陸地區人民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之法源不 清楚 依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關於外國人收容事件之 解釋,本院明白指出,人身自由為普世價值,亦適用於 外國人。此見解亦應同樣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或者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權利保障,直接援引中華民國憲 法及增修條文規定即可,而與中華民國人民基本權利保 障,同樣適用?本號解釋中並未明確言及。亦即,本號 解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保障之法 源,究竟係基於釋字七0八號解釋意旨之人身自由為普 世價值,既適用於外國人,亦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抑 或基於國家統一前之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而當然 直接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並不清楚。 3 進一步言之,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指出,兩岸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之規定,推導出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而非如 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指出,外國人無自由進入我國之權 利。此明顯區隔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入境我國之自由 權利本質之不同。但是本號解釋理由書中關於大陸地區 人民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其遷徙自由受保障,以及強 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相應之 正當程序之意旨,卻是援引「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與歐洲人權公約之相關規定為依據,而非 我國憲法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如釋字第七0九號有 關正當行政程序等之論述。故其法源是否直接來自中華 民國憲法,或我國憲法未規定而補充適用外國公約,並 不清楚。 三、對大陸地區人民其自由、權利保障與限制之立法並 非毫無界限 從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目 的探究,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即「自由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則兩岸關係條例係國家統一前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就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 4 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指出該規定之目的合理正 當,因其乃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 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 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 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從此一解釋意旨,可見立 法者關於兩岸關係,特別是對大陸地區人民自由、權利 之限制與保障,有相當大之立法裁量權限。 本席認為,在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對大陸地區人 民之權利保護範圍與程度未必一定是比外國人寬或嚴, 其委諸立法者於不同領域為適當之規範,例如人身自 由、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保護。但同時,立法者之立法考 量也並非毫無限制,仍須受憲法及增修條文相關規定之 制約。因為即使是修憲,仍有其界限(本院釋字第四九 九號解釋 1 參照),更何況立法或修法。 貳、部分不同意見 本號解釋仍援用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合理作業期 間」之商榷 一、本號解釋不應繼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所創造之 「合理作業期間」用語 1 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 , 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 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 , 惟憲法中具有本質 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 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 , 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 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 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 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 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5 如同本席於該號解釋意見書中所述,釋字第七0八 號解釋於外國人收容制度中創設「合理作業期間」,此 乃不必要與不妥當之舉 2 。因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即使不 創造「合理作業期間」之名詞,同樣可以達到該號解釋 之意旨與目的,為何要創造一個憲法上所無,且賦予立 法者可以正當化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依據之合理作業期 間之工具?至為不妥。 二、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其各該系爭規定 規範之構造與解釋客體不同 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 容的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列舉四種 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3 。而現行強制出境 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得暫予收容事由如下:「因天災或 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得逕行 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 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等三個事由,其中「其他因故不能立 即強制出境」又是概括規定。雖然有上開強制出境處理 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收容的事由,卻無類似入出國及移 民法的「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 4 。而同 辦法第六條「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之規定,等 2 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陳春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3 即:「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未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居留」、「受 外國政府通緝」。 4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目前已增列「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但尚未立法通過前, 「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是指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暫予收容?仍不清楚。 6 於賦予主管機關相當大的裁量權限,且非規定於形式之 法律,亦不妥當。 三、前已述及,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於中華民國 憲法秩序下之法地位並不相同,於本號解釋更無必要繼 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釋所創 u合理作業期間 v之解 釋工具。 四、如果自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後,本院仍持續強 調如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則將來憲法第八條有關人 身自由之保障,立法者是否可能逃避憲法第八條第二項 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而援引釋字 第七0八號解釋,行使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的立法權 限?若容許立法者有此一權限,則很令人擔心將來 u十 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 v實質上變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 不成文規定 , 則大法官實質上已是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參、結語 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地位與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之 法源問題,值得學界與實務界再予深化探討。 本院今後應揚棄本號解釋所援用之來自釋字第七0八 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概念,以及諸如「十五日」合理作 業期間用語,以避免大法官成為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 6. 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0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主要違憲結論,但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擴張解釋部分應屬違憲。 > **核心主張**:同意第十八條第一項未予申辯機會、第二項未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且未規定收容事由、合理作業期間內未予即時司法救濟、逾越後未由法院審查、未設期間限制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之判斷,以及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指出原因案件聲請人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遭廢止入境許可、強制出境及收容,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續被收容,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以未經合法入境為由強制出境,總計收容一二六日。認為對經許可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應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的具體事由,是否踐行相應法律程序則因事由不同及有無急速處分必要而異;經許可合法入境者的居住、遷徙及人身自由同受憲法保障,其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具體事由及相應程序。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列入「未經許可入境者」,未逾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法律保留尚無違背,本席歉難贊同,爰提出本意見書。本席強調兩岸雖在分治狀態,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仍攸關經許可合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之居住、遷徙、人身自由暨婚姻家庭等基本人權,相關法令應回歸規範該事項之本旨。 1 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陳碧玉 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女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三 年二月、九十五年三月、九十六年五月,以依親居留名義來 臺住居。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 與聲請人夫妻面談,因認說詞有重大瑕疵,於同日為 「廢止」 聲請人入境許可、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並以聲請人涉有刑 法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 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續被收容, 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未經合法入境為由,依行為時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強制出境,總計收容日數一二六日。聲 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並 訴請國家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認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 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大陸 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 處理辦法)第五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本案多數意見認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對經許 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 而須為急速處分者外,未予申辯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 同條第二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 得暫予收容之意旨,又未規定暫予收容之事由,對於受暫時 收容人,於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未予即時司法救濟, 2 於逾越合理作業期間,未由法院審查決定,未設期間限制,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等部分,本席敬表同意。惟對於多數意見認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 者」,屬「未經許可入境者」部分,未逾越兩岸關係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歉難 贊同,爰提此意見書。 一、對於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應有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具體事由。為強制出 境處分時,是否踐行相應之法律程序,則因事由之不同 及有無急速處分之必要而異,以保障經許可合法入境之 大陸地區人民之遷徙自由權 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 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經許可合法入境 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居住、遷 徙及人身自由,同受憲法保 障,其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具體事 由及因事由之不同所應遵行之相應法律程序 1 。多數意見 1 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 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 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 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 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 規範對象 、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 3 認對於合法入境者,依據兩 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明定之事由為強制出境處分 時,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須為急速處分者外, 均應遵行正當法律程序。依 此見解,適用上開規定列舉 之第二款至第五款事由之大 陸地區人民 , 因形式上已經主管機關許可 , 且合法入境, 強制其出境,應踐行相應之 正當程序,給予答辯機會, 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至於適用第一款「未經許可 入境」之事由者,因多數意 見認此款規定僅適用於以自 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則是 否給予答辯之機會,應以其 形式上是否合法入境而定。至何謂「形式上合法入境」, 詳述於後。 二、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未經許可入境」, 係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者而言,則對 於以團聚、居留、定居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 於未通過第一次之面談者,以確保其及依親對象之婚姻 家庭權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 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 號解釋參照)。 多數意見認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未經許可入境」,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 灣地區」,排除非自始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得適 用此款規定為強制出境處分。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 居留或定居者 , 應接受面談 、 …… 。 」 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4 以依親為由所為團聚、居留 或定居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 人民,除須取得入境許可外 ,並須通過面談。面談管理 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 面談分境外面談、國境面談 與入境後之二次面談,若未 通過境外面談,自不准許入 境,並無強制出境問題。若 未通過入境後之二次面談, 因形式上已合法入境,亦非 屬未經許可入境者,而無本 款規定之適用。對於未通過 國境面談者,是否有本款規 定之適用,有探討之必要。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 第三項 、 第五項,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目,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 留許可辦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 , 大陸地區人民聲請入境經許可者 , 得在臺依親居留, 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依親居 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 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可聲請 長期居留;長期居留連續二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逾一百 八十三日者,得申請定居, 並聲請戶籍登記。是,聲請 長期居留、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乃已分別在臺灣地區合 法居留逾四年、六年,在臺 灣地區有配偶、親屬或子女 ,為有居留權之人,多次入 出臺灣地區,於再度入境之 國境面談未通過時,即難謂 其為以自始非法方法入境者 。至於在依法得申請長期居 留、定居以前之非第一次入 境臺灣地區之依親居留者, 因法律規定於住滿六個月前 ,即應出境才得再以同一事 由申請入境,參酌與其是否 得為長期居留、定居之申請 之在臺居留期間之計算,採 實際在臺住居時間併計之規 定,則在其為辦理再度入境 手續而未在臺期間,雖不能 計算在臺住居之期間,然其 依親居留之法律關係並不中 斷,為在臺灣地區有居留權 之人,縱其於再度入境之國 5 境面談未獲通過,如非屬未 通過第一次之國境面談者, 亦難謂為自始以非法方法入 境者,當無本款「未經許可 入境」規定之適用。 三、涉及人身自由之暫予收容構成要件規定,應合乎法律保 留原則 暫予收容,剝奪人民身體自由,其構成要件,諸如 必要性與具體事由,應以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 令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查主管機關依兩岸關係 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 授權,於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五條規定暫予收容之事由 , 除列舉因天災 、 船舶故障、 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 第三國之旅行證件而不能立 即強制出境等具體事由外, 並於第四款為「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之概括規 定,致使暫予收容之適用範 圍過於廣泛,被暫予收容人 欠缺預見可能性,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 四、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者,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指之「未經許可入境者」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未經許可入境者」, 包括持偽造 、 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 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 2 在 2 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 102 年 5 月 23 日之函覆,「其他以非法入境者」,實務上仍以偷渡犯最 為常見。 6 內。準此,「未經許可入境者」,即為「以非法之方法入 境者」,而不含括以形式上合法之方法入境者。按入境為 事實行為 , 合法入境(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指於證件合法有效期間內, 持該證件進入國境者言,因 此未持證件之偷渡者或持偽 造、變造之假證件入境者, 於入境當時既無合法證件, 欠缺形式上合法性,為以非 法之方法入境者,多數意見 認其不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應無爭執。至於入境事 實發生時,持有合法有效證 件,而後經查明該合法證件 之核發處分有應撤銷或廢止 之情事,而經撤銷或廢止處 分時,因其於入境時,係持 形式上合法入境之證件,一 旦有入境之事實行為,即不 得認係以非法之方法入境, 而得以本款規定作為強制出 境之事由 3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既在闡明「未經許可 入境」之涵義,其規定內容不得與母法之意旨不符 4 。蓋 3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本院 102 年 5 月 3 日舉行之說明會提出之資料指出 , 該會於101 年擬定之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因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內 政部得強制出境,並於同法條第二項增訂於強制是類人士出境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此類人士並非屬同條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入境者。 4 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理由書:「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 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 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 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 釋理由書:「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 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 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 之所許 。 本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 , 釋字第三四六號 解釋認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 關於徵收教育捐之 授權規定係屬合憲,均係本此意旨。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 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 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 、 技術性之事項以 施行細則定之 , 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行政機關在施 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 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7 許可入境之處分縱因撤銷而 溯及失其效力,不得因此變 更該大陸地區人民於入境當 時,是以形式上合法方法入 境之事實,況原則上並無溯及效 5 之廢止處分。 多數意見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 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者,乃指主管機關對於 「持合法證件入境」 之大陸地區人民 , 因入境後之查證, 有事實足認該人民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 婚,而將其一時未查核發之入境許可撤銷或廢止之情 形。然既持主管機關核發之 形式上有效證件入境,自非 未經許可入境者。上開以持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合法 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撤 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即為未 經許可入境者之規定,與兩 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意旨不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至於經撤銷或廢 止入境許可後,該大陸地區 人民是否屬同條項第二款規 定之「經許可入境,已逾停 留、居留期限者」而得令其 強制出境,乃另一問題。 五、對於具有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應踐 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多數意見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 時,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 形者外,治安機關應給予申 辯之機會,以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而對於有居留 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 境處分,是否應由審查會審理部分,未論。 5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之較 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入出國及 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 之外國人出國前,除經當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 或自願出國、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依其他 法律應限令出國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等情形 外,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6 。此對於有居留權之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前之前 置審查階段規定,在於保障其等之居留權益 7 ,則對於已 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婚姻家 庭權之維護,亦應由公正獨立之審查會為之。 六、身分關係爭議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因定居而為戶籍登 記之大陸地區人民,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於境內之居住 與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主管機關不得驅逐國民出 境 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 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法。夫妻之ㄧ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一 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 該條文修正理由謂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 服驅逐出境之理由 , 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 , 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 人到場申訴」所修訂。 7 同註三。 9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結婚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 記。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 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夫妻 婚姻關係是否自始不存在, 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 此身分關係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 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 可定居者,持憑證至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 記,戶籍法第一條、第九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十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依本法規定為戶籍登 記。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 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並申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 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 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固 賦予主管機關於遵行正當法 律程序,對於有事實足認係 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 區人士為撤銷其居留許可, 並為強制出境處分。然此攸 關夫妻及其所生子女身分之 法律關係,其爭議之最終決 定權為司法機關。又因定居 而為戶籍登記之大陸地區人 民,由主管機關核發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 8 ,由外交部依其申請憑國民身分證核發中 華民國護照 9 ,為中華民國國民。既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 8 參照戶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 申請發給。」 9 參照護照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九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但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10 國國民 , 其於境內之居住與遷徙自由 , 當為憲法所保障, 主管機關不得將之驅逐出境 10 。 七、結語 兩岸雖在分治狀態,然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之處 分,攸關經許可合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之居住、遷徙、 人身自由暨婚姻家庭等基本人權之保障。相關法令仍應 回歸規範該事項之本旨。 不適用之。」 10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 許可。」;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 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明定對於 「外國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其出國。因此,強制驅逐出境之對象不及 於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 See ECHR, Protocol 4, §3 1.No one shall be expelled, by means either of an individual or of a collective measure, from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 2.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the right to enter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 ### 7.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0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收容事由應國會保留、救濟前應停止執行,面談瑕疵不應正當化。 > **核心主張**:同意於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申辯機會,惟認為多數意見未要求在尚未完成初步救濟前應停止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與國際人權條約所要求的標準尚有距離。認為收容事由應採國會保留,而非得以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的事項;多數意見僅要求主管機關於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時始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無須主動移送,致「合理作業期間」的長短實際上完全委諸主管機關決定,所形成的空白授權過於寬泛。就憲法定位,指出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外國人亦非臺灣地區人民,惟在入出境事務層面本質上較接近外國人,除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而有更進一步限制之必要外,原則上應享有不低於外國人的基本權利保障。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本席認為此將使侵害人權的面談方式正當化。面談所涉多屬夫妻隱私,對學歷低、表達能力不足者為嚴酷考驗,說詞重大瑕疵至多僅得作為認定通謀虛偽婚姻的輔助證據,不應作為唯一理由,否則影響夫妻及家庭團聚之權,並構成對兩岸婚姻的系統性歧視。多數意見未將該規定宣告違憲,本席無法認同。 1 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兩岸分治現況下,對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面談等措 施,涉及憲法增修條文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定位、大陸地區人民在 憲法下所應享之人身自由保護、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之 團聚與夫妻之隱私及尊嚴等問題。本號解釋有其重要性。多數意 見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所應享之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及正當 法律程序等基本權利,已有相當之釐清;惟本席認為,多數意見 對大陸地區人民基本權利保護之宣示,尚有未周。 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部分,多數意見認於強制經許可合法 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申辯機會,本席敬表同意; 惟多數意見未要求在尚未完成初步救濟前應停止執行強制出境處 分,本席認為與國際人權條約所要求之標準,尚有距離。 就收容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多數意見認為暫予收容之事由應以 法律直接規定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本席認為,收容事 由應採國會保留,而非得以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之事項。另多數 意見賦予立法者裁量權,以決定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以暫 時收容,而主管機關僅於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時, 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 ,無需主動移送法院裁定是否收 容,以致所謂「合理作業期間」長短實際上完全委諸主管機關決 定。本席認為如此所形成之空白授權過於寬泛,有侵害大陸地區 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疑慮。 就面談之部分,多數意見認為面談發現說詞重大瑕疵,係指有 事實足認通謀虛偽結婚。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此項意見,將使侵 害人權之面談方式正當化,對保障人民之婚姻、尊嚴與隱私,侵 2 害甚大。爰提出本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兩岸關係之憲法界定及大陸地區人民比照外國人之保障 一、大陸地區人民非外國人且非臺灣地區人民之特殊地位:我國 憲法係基於固有疆域而制定 。 然兩岸分治之現況 , 使憲法及法 律之適用 , 實際上無法及於大陸地區 , 而有對兩岸關係及相關 事務另為法制上處理之必要 。 憲法增修條文 (以下簡稱增修條 文) 即係為因應兩岸分治現況之需要,而增修憲法相關規定。 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在本條 之下 , 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事務 , 自得以法律為有別於 臺灣地區人民之規範 。 故在憲法與增修條文之架構下 , 大陸地 區人民雖與擁有其他國籍之外國人不同 , 然其亦非屬得在我國 法律下享受與臺灣地區人民完全相同待遇與保障之國民 。 是以 其在憲法與法律上 , 與臺灣地區人民所得享有之待遇與保障, 未必相同 。 例如臺灣地區人民享有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與 遷徙之充分自由 ; 然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之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之居住(居留)與遷徙(入境)自由,則受相當的 限制。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憲法上比照外國人之保護:為處理兩岸人民 關係及其他相關事務 , 立法機關乃制定兩岸關係條例 , 以執行 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授權並要求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之意 旨 。 兩岸關係條例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自由與權利所設之諸多 限制 , 有增修條文為憲法之基礎 ; 惟該等對大陸地區人民自由 與權利之限制 , 仍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規範 , 自不 待言。由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增修條 文與兩岸關係條例之架構 3 下,屬於境外人民,故在入出境事務層面,本質上較接近外國 人 ; 在憲法保障上 , 除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而有更進一 步限制其基本權利之必要外 , 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應享有不低 於外國人之基本權利保障。 三、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憲法上保障:憲法諸多基本權利之 保障規定 , 並不限於我國人民 。 例如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人民身 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 非經司法 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 不得逮捕拘禁之規定 ; 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 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等 , 均應適用於非我國主權 所及之人民(包括外國人及增修條文所特別規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 。然憲法部分基本權利之 條文,亦非完全適用於外國人。如後所述,基於國家主權,我 國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允許外國人進入國境 ; 另由於增修條文之 規定 , 大陸地區人民亦非當然得以自由進入臺灣地區境內 。 不 過 , 一旦允許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國境 , 則在國境內之 居住與遷徙自由,以及出境之自由,仍應受到相當的保障 (詳 後述)。 貳、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之居住與遷徙自由部分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無自由入境及居留之權:在國際法 之下 , 國家基於主權 , 得決定是否允許外國人入境 ; 換言之, 外國人在未獲入境或居留許可之前,並無居住於或遷徙至我 國之自由與權利。由於增修條文承認兩岸分治之架構及其所 授權制定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 亦無自由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之權利;其情形與外國人非經主 4 管機關許可亦不得進入我國之情形類似。 二、大陸地區人民合法入境後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 (一) 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第六九六號、第七0一號、 第七0八號及第七0九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中多次闡 述:我國已透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施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簡稱 ICCPR) ;雖該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 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 , 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 等人權公約所承認之人權價值,有明確且直接之肯定。我國 雖非前揭公約之參與國 , 故無法直接引用該人權公約作為憲 法解釋之依據 , 然此並不影響該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 及價值之普世性質 , 以及其得以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 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使我國憲法及憲政思想,與國際人權 趨勢,進行有效之對話,並強化對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 (二)ICCPR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身處於一國領土內之 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與選擇住所之自 由。」 1 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獲得主管機關發給入境許 可且已經入境者,自屬合法身處於我國領土及臺灣地區內 之人;在 ICCPR 此條規定下,自應賦予在境內居住與遷徙 自由 。 由憲法而言 , 經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我國境內,原則上應得享有憲法第十條所規定之居住及 遷徙之自由。相關機關如擬將其強制出境,除有國家安全 等必要情形外,自須遵守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1 “Everyone 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sha ll, within that territory, have the right to liberty of movement and freedom to choose his residence.” 5 三 、 對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 (一)大陸地區人民因許可而合法入境,則其屬於「合法身處於」 (lawfully within; lawfully in )臺灣地區之情形;在國際人 權標準下,如擬強制其出境,須踐行一定之正當程序。在 一國驅逐合法身處於該國境內之外國人時,國際公約對於 正當法律程序有明確規範。ICCPR 第十三條規定:「合法 身處於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之外國人,僅得依照依法作出 之決定始得被驅逐出境;且除有國家安全之重要原因外, 應許其提出其不應遭驅逐出境之理由,並使其案件由主管 機關或由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之一人或數人為複審,且應使 其得以委請代表進行複查程序。」 2 另歐洲人權公約雖僅 適用於歐洲,然其要求一國對外國人所應給予之待遇,對 我國解釋憲法,亦有重要參考價值。該公約第七號議定書 (Protocol 7)第 1 條規定:「合法居住於一國領域內之外 國人,除非依據法律作成決定且被賦予行使下列權利,不 得予以驅逐出境:a. 使其得以提出其不應被驅逐出境之理 由之機會;b. 使其案件有被複審之機會;c. 使其得以委託 他人代理在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一人或數人為進 行程序之權。」 3 「國家於維護公共秩序所必要或基於國 家安全之理由,得於外國人行使第 1 項第 a 款、第 b 款及 2 “An alien lawfully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may be expelled therefrom only in pursuance of a decision reach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shall, except where compelling reasons of national security otherwise require, be allowed to submit the reasons against his expulsion and to have his case reviewed by, and be represented for the purpose befo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 person or persons especially designat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3 “An alien lawfully resident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shall not be expelled therefrom except in pursuance of a decision reach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shall be allowed: a. to submit reasons against his expulsion, b. to have his case reviewed, and c. to be represented for these purposes befo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 person or persons designated by that authority.” 6 第 c 款權利之前,將其驅逐出境。」4 綜合言之,一國如 擬將合法身處於該國(亦即已經合法入境)之外國人驅逐 出境,基本上應符合四項要件,其一為驅逐出境必須依據 法律作成決定;其二為於驅逐前,當事人應被允許提出不 應被驅逐出國的理由之機會;其三為於驅逐前,該案應有 受再次審查之機會;其四為該外國人有權被代表(包括由 律師代理)進行相關之答辯與再次審查等程序。在有重要 的國家安全理由之情形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要件始能被 排除。 (二)大陸人民雖非外國人,然如前所述,其在憲法上權利之保 障,除有保護國家安全等必要而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外,不應低於外國人之保障。對國際人權標準就驅 逐合法身處於國內之外國人,既要求符合四項條件;對於 合法身處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自亦應符合 此四項正當程序。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 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 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之虞者。」多數意見認為,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以外之情形,該條於強制經許可 4 “An alien may be expelled before the exercise of his rights under paragraph 1.a, b and c of this Article, when such expulsion is necessary in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order or is grounded on reasons of national security.” 7 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未明定治安機關應予 申辯之機會,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關於此點, 本席敬表同意。然多數意見並未要求強制合法入境之大陸 地區人民出境所應遵守之其他正當法律程序(特別是在驅 逐之前應許其要求再次審查以及應使其得以委請律師進行 法律程序等),本席認為有相當之缺憾。蓋大陸地區人民 遭強制出境後,人已不在境內,實際上不易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管道(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縱使循此管道獲 得救濟,亦為數月或數年之後之事,已經嚴重影響當事人 原來合法活動之權益,甚至可能已拆散一樁婚姻或破壞一 個家庭。國際人權公約要求一國在將外國人驅逐出境之 前,使驅逐之案件均有受再次檢視之機會( to have case reviewed), 目的即在避免原來做成驅逐出境決定之官員武 斷或濫權,且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然在我國現行制 度下,並無於實際執行驅逐之前,使案件均有受再次檢視 之機會。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雖有停止執行行政處分 之規定,然其要件甚為嚴格。該條項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其規定並 無法滿足前述正當程序所要求在實際執行驅逐之前均有使 案件均受再次檢視之機會。立法者於修正相關規定時,實 不應忽視此項國際人權標準所揭示之重要正當法律程序內 涵;使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遭強制出境前,得以進 行訴願程序,且在訴願決定前,均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暫緩 執行強制出境之決定;抑或以法律創設特殊之初步救濟程 8 序,在執行強制出境之決定前,使當事人均得依申請而使 該決定有受再次檢視之機會。 四、所謂「合法入境」(「合法身處於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 (一)前述 ICCPR 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所稱「合法身處於」 (lawfully within; lawfully in )一國境內之概念與範圍,依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 ICCPR 所公布之第二十七號一般意 見(General Comment 27) 所示,應由各國國內法定之。5亦 即一國立法者應有相當的立法裁量空間,以決定何種情形 屬於合法身處於該國境內之情形。另針對ICCPR 所公布之 第十五號一般意見另規定:「一旦外國人被允許進入一國 領域,渠等應得享有本公約所列之權利。」 6 亦即,倘某 外國人已經被允許進入一國領域,其應已經符合合法身處 該國之要件。 (二)多數意見以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已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其遷徙自由原則上即應受憲法保障 (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其係以入境時形式上有無 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作為是否享有憲法遷徙自 由保障之標準。亦即入境時形式上有獲入境許可,縱入境 後該許可遭撤銷,其仍享有正當權利之保障。此項意旨對 當事人保護較週,且較與第十五號一般意見所規定「一旦 外國人被允許進入一國領域,渠等應得享有本公約所列之 權利」之精神相符。本席敬表同意。 5 “The question whether an alien is “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is a matter governed by domestic law.” 6 “…once aliens are allowed to enter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party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set out in the Covenant.” 9 參、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收容部分 一、強制收容事由之訂定應屬國會保留之事項: (一)本件涉及強制收容大陸地區人民之條文有二:兩岸關係條 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 境前,得暫予收容」。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 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 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 因天災或航空器 、 船舶故障, 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三、 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 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 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 改列為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 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 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 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 香港或澳門居民 , 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 強制出境。」) (二)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部分,多數意見認收容措 施為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暫予收容之事由應以法律直 接規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見本號解釋理 由書第三段)。就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即修正後之現行 第六條)部分,多數意見認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 項僅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強制出境辦法及收容處所之 設置及管理辦法,而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前揭強制出境 辦法規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故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見本 10 號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本席對多數意見認該等規定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之結論,敬表同意。然暫予收容之事由,事 關何種情形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將受剝奪,屬於極 為重大之事項。多數意見認為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 令予以規範(廣義的法律保留)。本席認有重大疑義;強 制收容之事由實應採國會保留為是(狹義的法律保留)。 (三)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針對涉及人身自由事項是否應 有國會保留(亦即僅得以法律規定,而不得以法律授權之 行政命令規定)之適用,曾揭示謂:「基於法治國家之基 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 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 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 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 在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項,得以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定 之者,僅有兩種情形:其一,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執行法律 明文之處置規定者 (但須有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 其二, 僅屬於細節性或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此部分得以概括之 方式授權)。由於收容本身為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國家行 為,其在何種情形與條件下得以收容,絕非單純屬於執行 法律所定處置規定之事項;且該等收容之事由,將決定大 陸地區人民是否在一定期間內喪失人身自由,自更非細節 性或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故收容之事由與條件,應無以法 律授權行政機關以發布命令之方式訂定之餘地。本席對多 數意見所認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訂定收容之事 11 由,未敢認同。 二、「合理遣送作業期間」之重大疑慮: (一)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針對收容外國人以便遣送其出境 之程序, 曾創設十五日之遣送 「合理作業期間」 之概念 (在 此期間內,主管機關並不主動將收容案件移送法院裁定; 但在該期間內 , 收容人仍得聲請法院審查收容之決定)(見 該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 書表示「多數意見雖將此十五日期間定為將來為此修改法 律時立法之『上限』;然本解釋不啻開立空白支票,使立 法機關得以立法方式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限制外國人人 身自由長達十五日之權,而無須由法院決定。多數意見雖 以『暫時』收容稱之,然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本質,與後續 收容毫無不同,侵害外國人身自由甚為嚴重。」「憲法解 釋以行政部門之作業實務為基礎,而非要求作業實務必須 以憲法保障人權之標準為基礎;此例一開,令人不安。」 (三)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不但並未放棄「合理遣送作業期間」之 概念,甚至刻意不納入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訂定之十五 日上限(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完全任由立法者裁 量該期間之長短。其不啻向立法者宣告,將來為遣送作業 而暫時收容,得訂定較十五日更長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從 容處理遣送作業,亦無須主動移由法院決定收容是否必 要。其侵害受收容之大陸人民人身自由之疑慮,更甚於侵 害受收容之外國人人身自由。本席對於合理作業期間內無 須主動移送法院,以及所謂合理作業期間毫無時間上限之 意見,實難同意。 12 肆、有關面談部分 一、以「說詞重大瑕疵」作為不予入境許可或撤銷許可理由之規 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 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 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多數意見認為,說詞有重大瑕疵係 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有兩岸關係條例 第十七條第七項所規定通謀虛偽結婚而得撤銷居留許可並強 制出境之情形而言 (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五段)。 本席認為, 「說詞有重大瑕疵」與有事實足認通謀虛偽結婚之間,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面談時說詞發生重大瑕疵,可能受當事人 教育程度、理解與表達能力、記憶、面談時緊張程度、面談 官員問題之明確性及有無誤導性、面談官員之態度等影響甚 大。法律邏輯及事理上,均甚難謂說詞之重大瑕疵即相當於 兩岸關係條例所規定之通謀虛偽結婚而得撤銷居留許可及強 制出境之情形;更甚難得出法律已經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面談管理辦法時,得以「說詞有重大瑕疵」作為認定受面談 人通謀虛偽結婚而強制出境之唯一理由。 二、以面談說詞之瑕疵作為不予入境許可或撤銷許可之理由,亦 侵害夫妻與家庭之團聚權: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係 以通謀虛偽結婚為得撤銷居留並強制出境之理由。然婚姻之 是否合法締結及其有無通謀虛偽,對婚姻當事人係屬何等重 大之事由,其認定過程自應極為審慎。面談僅為發現兩岸人 民之婚姻是否為通謀虛偽結婚之輔助方式之一。說詞重大瑕 13 疵,最多亦僅得作為認定通謀虛偽婚姻之輔助證據;法令上 不應將其作為認定通謀虛偽結婚之唯一理由。否則合法結婚 之兩岸夫妻因前述因素(如當事人教育程度、理解與表達能 力等)導致說詞重大瑕疵,將無法團聚。該規定影響夫妻及 家庭團聚之權甚為明確 , 且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原則 。 三、以面談說詞瑕疵為由作為認定兩岸人民之婚姻是否為通謀虛 偽結婚並得為強制出境之理由,亦造成執行官員侵害隱私與 兩岸夫妻之尊嚴,且歧視兩岸婚姻:按面談所涉及的問題, 多屬夫妻隱私部分;且對學歷低且表達能力不足者而言,為 嚴酷的考驗;由於文化背景差異,亦可能產生扭捏或難以啟 齒之情形,並可能因而導致被認定說詞有重大瑕疵。由於發 現說詞瑕疵成為認定婚姻是否通謀虛偽之唯一或關鍵因素, 執行者所提之問題即有可能極盡侵害尊嚴與隱私之能事。此 規定,基本上係以懷疑及預設兩 岸婚姻多為通謀虛偽為前 提;屬於對兩岸婚姻的系統性歧視。本席認為,多數意見以 面談說詞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自始即 為通謀虛偽結婚而言之意見,將使面談侵害人權之作為正當 化,對保障兩岸人民之婚姻、尊嚴與隱私權侵害甚大。多數 意見未能將「說詞重大瑕疵」作為不予入境許可或撤銷許可 理由之規定宣告違憲,本席無法認同。 ### 8.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1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反對延續釋字第七〇八號所創「合理作業期間」制度。 > **核心主張**:同意本件宣告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部分內容分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惟礙難贊同繼續採取「合理作業期間」制度:依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第七〇八號解釋,人身自由保障之對象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亦不因是否為刑事被告而有別,且憲法第八條所稱逮捕拘禁並無區別合法與非法之必要;「合理作業期間」在受收容人表示不服前,形同阻絕法院介入審查的「時間防火牆」。若欲將憲法第八條的二十四小時規定延長,涉及嚴肅的修憲問題,不論採十五天或委由立法者決定,皆難逃「以釋憲之名,行修憲之實」的訾議。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釋字第七〇八號由釋憲者親自定有十五天的暫時收容上限,本件則改採尊重立法形成權,由國會斟酌實際需要以法律決定,違憲審查者顯有意棄守憲法在此領域依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所賦予的把關工作。在多數意見所定「審酌實際需要並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的空泛要件下,「合理作業期間」恐由外國人、大陸人民一路延燒到不具刑事被告身分的本國人,重現行政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歷史場景。 1 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宣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 法第五條規定之部分內容,分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從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而違憲,本席敬表同意。至於本件解釋仍賡 續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為暫時 收容而採「合理作業期間」制 度,就此部分,礙難贊同。乃一本前於釋字第六九○號、第七○八 號解釋意見書中的初衷與信念 , 不憚辭費再提本意見書 , 以策來茲 。 壹、本件解釋與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為暫時收容所設 「合理作 業期間」,同中有異 本件解釋就主管機關執行驅逐出境處分而需採暫予收容措施 者,其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理論依據,大致上係依循本院釋字第七 ○八號解釋之思維模式。首先,兩號解釋之對象同屬不具中華民國 國籍之人,雖一為外國人,另一為大陸人民,然皆援引憲法第八條 第四項之規定,作為不具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於不服暫予 收容措施時之司法即時救濟依據,即:「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其次,於受 收容人有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之表示前,皆設 「合 理遣返作業期間」,作為暫時阻絕「法院介入審查」的「時間防火 牆」機制。雖然,多數意見「將錯就錯」地再度肯認,行政機關有 權得不經法院許可而長時間剝奪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 2 前揭兩號解釋有關 「合理作業期間」 內容上之主要差別在於, 前者由釋憲者親自定有十五天的暫時收容期間上限 , 後者則改採尊 重立法形成權,由國會斟酌實際需要以法律決定暫時收容期間,違 憲審查者顯有意棄守憲法在此領域 ,依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所賦 予的把關工作。此種走向,充分佐證本席於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意 見書中所表示的隱憂,即:「祈願『合理作業期間』一詞,莫成為 日後有關 『非刑事被告』 人身自由剝奪的相關立法大開行政方便之 門的令箭或擋箭牌。」爾後,在多數意見所定下「審酌實際需要並 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 的空泛要件下,立法者所擎起的 「合理作 業期間」 這把火,恐會從外國人、大陸人民一路延燒到不具刑事被 告身分之本國人身上。日後若不能戒慎恐懼採取有效的遏止方法, 重現行政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管訓……等記憶猶新的不愉快 歷史場景,並非完全不可想像。 貳、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制度,既不合憲法意旨,又未必有助 於實務運作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所指稱之「人民」、「非法逮捕拘禁」及「他 人」等要件之內涵 , 經本院歷來相關解釋 , 已逐漸能撥雲霧見天日。 就「人民」兩字而言,依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人身自由係 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 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 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以之連結本 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 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 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人身自由保障之對象既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 , 亦不因其是否為刑事 被告而有別。至就「非法逮捕拘禁」一詞,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 解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3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 。 以 『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 件(按:指舊提審法第一條規 定),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按: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 是故,憲法第八條所稱之逮捕拘禁,並無區別合法與非法之必要。 至於「他人」所指涉者,若再以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為例,主 管機關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除應即通知本人外,仍應通知 「指 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後者自亦屬得 代「本人」向法院請求追究之「他人」,順此,其他雖未被正式通 知而素來關心人身自由保障之相關民間團體與個人 , 不違反「本人」 意願下,自不能被排除於「他人」之外。 於前述要件下 , 當主管機關嚴格遵守正當程序明確告知並無語 言障礙的被收容大陸人民,其得遂行的救濟權利,並通知依法應受 通知者,加上範圍無限寬廣的「他人」,若因此形成每案皆向法院 「聲請追究」,或於合理作業期間屆滿前之多數案件皆可能 「隨時」 向法院聲請追究的情形,並非不可想像。若果,法院與逮捕拘禁機 關皆須遵守「二十四小時」的誡命,與實質「由逮捕、拘禁機關主 動移審」之結果,相去並不遠,創設「合理作業期間」的必要性, 所剩無幾。然釋憲者對於該等情形,並未抱持「功虧一簣」或「為 德不卒」 而應彌補缺漏的正向思考,反之,卻費盡心機而甘冒違憲 大不韙地創設「合理作業期間」,除徒生魚目混珠、畫蛇添足之懷 疑外,該刻意的時間區隔,究竟還會有多少提昇行政效能,減輕司 法負擔之「實務」或「務實」實益,本席實難以索解。 參、憲法第八條固分為四項規定,各項規定間卻存在著不容切割的 互通血脈 憲法第八條分為四項,各項的規範內容或重點有所不同,彼此 間究係如環環緊密相扣的鏈條,或係得各自獨立的四個扣環,釋憲 4 者對該項議題答案的確信程度 , 影響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的走向甚 鉅。就前者而言,須取決於四項規定彼此之間是否有一以貫之的堅 實共通信念,得作為憲法第八條追求的共善與義理之互通血脈,且 經得起時間與空間向度的嚴格考驗。就此,「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 之救濟或追究,應能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 的憲法核心意旨,能否 當之無愧,值得從以下觀點審視之:首先,憲法第八條具有與其他 基本權利保障有別的規範形式理性,極其明顯,並且在實質內容上 更以 「憲法保留」 的高度,謹慎防免立法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概括 限制規定恣意侵害人身自由本質內容 (Wesensgehalt) 可能之流 弊,而採類似德國基本法保障基本權利 「限制的限制」 (Schranken - Schranken) 之雙重管制去制約公權力,尤其是限縮立法形成的空 間。而本院長年有關人身自由保障的釋憲成果,不論從法律保留、 法律明確性、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面向,皆亦步亦趨地責令法規 範應體現人身自由保障的重要性與優位性 (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 五二二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五九號及第六三六號等解釋參照)。 其次,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有不可回復性,從而救濟或追究有其 急迫性,為落實此常識性的問題,憲法第八條乃三次提及 「二十四 小時」,藉以框限應由法官介入的可容忍或合理期間,此方屬憲法 本意的「合理作業期間」。其三,為落實前述憲法的規範意旨,法 院被認為屬公權力中較能公正獨立行使職權者 , 其乃成為人身自由 保障關係中制衡逮捕拘禁機關之不二人選, 且憲法第八條共七次提 及「法院」而指涉「法官保留」之本意,至為明顯。前述共通信念 既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理 , 又能充分彰顯主權在民原理及憲政 理性,且其正當性已歷經時間與空間向度的嚴格考驗,為憲政文明 國家所普遍接受 , 自不難成為憲法第八條各項間信念與邏輯內在一 貫性的互通血脈,使該條具備整全性,是殊難想像憲法第八條各項 能脫離前述血脈而分別獨立存在。 詎料,近年來釋憲實務,卻出現強調以違法逮捕拘禁與合法逮 5 捕拘禁之別、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分、以主動移審與因聲請 而被動移審之差,甚至以本就有合憲性疑慮的 「提審法」 作為解釋 憲法依據等異論,不斷挑戰前述信念與邏輯,試圖拉扯負荷力低的 扣環連結處,一旦各環因而不再緊密聯結,有司就更有機會為維護 行政作業方便與減輕司法負擔,將各環把玩於股掌之間,或依己意 對各項規定咬文嚼字一番。「合理作業期間」正是在此種氛圍下的 典型產物,馴致悖離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主軸,豈能默爾而息。 肆、釋憲者詮釋憲法第八條不應一再製造「鐘擺效應」,而應扮演 定分止爭的「司法天秤」角色 本院長年來有關人身自由的解釋 , 大都能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 衡原理,盡力履行維護憲法第八條 各項規定內在邏輯一貫性之義 務,謹慎扮演司法天秤的角色,以收定分止爭之效。惟自釋字第五 八八號解釋提出:「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 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 , 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 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直接衝擊且鬆動前曾述及:「凡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 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之歷來見解 , 預留「鐘擺效應」的伏筆, 且具體地顯現在釋字第六九○號解 釋,其幾乎擺向毫不設防的一 端 , 致本院經年逐案辛苦所奠下保障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基礎嚴 重鬆動。所幸,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以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再 讓鐘擺回向到憲法的軸線,但卻又另創「合理作業期間」,在「二 十四小時」與「十五天」間,開啟擺盪可能空間。來到本件解釋, 則又在「二十四小時」與「尊重立法形成自由」間另行預留更大幅 度的鐘擺空間。此種搖擺不定且不易捉摸的立場,與違憲審查者在 人身自由保障領域所樹立「我心如秤」的「手執天秤」嚴謹形象, 實大相逕庭。 6 再退一步而言,若欲將憲法第八條「二十四小時」規定延長, 就涉及嚴肅的修憲問題,不能以釋憲方式說變就變,不論是採 「十 五天」,或是採「委由立法者決定」模式的「合理作業期間」,皆將 難逃「以釋憲之名,行修憲之實」的訾議。未來立法者於審酌不同 情形後,所定之「合理作業期間」若被質疑過長,或各規範所定期 間之標準與長短不一 , 必將滋生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問 題。未來更難保,立法者不會以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為 理由,將取捨失當、輕重倒置之「合理作業期間」枷鎖,以一時政 治多數決,由外國人、大陸人民接著再套在本國人民身上,對此, 人民只能馨香禱祝,莫再歷史重演。 伍、結語 相對於憲法第八條的細密規定 , 憲法第二章有關人民權利之個 別規定既單薄(第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又概括(第二十二條)。縱 然如此,釋憲者對待後者猶如應呵護的樹苗,竭盡所能灌溉施肥, 已有集樹成林欣欣向榮的森然景象,確值得欣慰。惟近年來卻獨對 本已綠樹成蔭的憲法第八條,只為圖國家權力之方便,刻意裁剪分 株而傷其根脈,若因而造成枯萎的結果,既辜負制憲者的苦心,且 難以面對釋憲前賢的孤詣。基此,本席唯理據是從地重申,由釋憲 者創設「合理作業期間」制度的誤謬,以及堅定維護「人身自由之 剝奪應儘速由法院介入審查」核心意旨所貫串的憲法第八條整全性 之立場。 ### 9.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51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本號解釋未守住釋字第七〇八號的保障水準,且忽略婚姻家庭權。 > **核心主張**:贊同多數意見宣示逮捕、收容及驅逐出境涉及人身自由保障,須踐行必要的司法及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其遷徙自由應受保障,亦贊同認定收容事由規定過於寬泛、未明示以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為限,牴觸法律保留而違憲。惟認為大法官解釋在強度與密度上應一個解釋超越一個解釋,本號解釋至少應「保本」,維繫釋字第七〇八號關於外國人遣返的保障水準,並就本案與該號解釋作比較性檢視,以對照我國法制對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一致標準。認為本號解釋保護法益的重心失焦,原因案件聲請人為大陸配偶,所侵犯的法益不僅是人身與遷徙自由,尚涉及婚姻與家庭權,本號解釋未能於此領域發揮保障功能。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為只要給予申辯機會,即可不必召開審查會而強制出境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席認為此一標準過低;既已合法入境,應透過嚴謹、中立的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向作成驅逐處分的機關申辯,難免球員兼裁判之嫌。本席並批評兩岸關係條例仍具「準威權」色彩、充斥概括授權並全盤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多數意見未趁此良機向國人剖陳其過時性、督促立法者從速刪改,僅作枝節性改進。 1 釋字第七一○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為了夫婦團聚 , 愛的力量足以掙斷枷鎖 , 獲得自由 。 德國大音樂家‧貝多芬‧《菲岱里奧》歌劇第二幕 大法官陳新民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宣示:逮捕、收容及驅逐出 境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必須踐行必要的司法及正當法律程 序。因此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如已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合法 入境臺灣地區後,其遷徙自由即應受到保障,除非履行正當 法律程序,方得限制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 下簡稱系爭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 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未 對合法入境之大陸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 序,而給予申辯之機會,本席贊成此尊重人身自由之見解, 但仍嫌保護不足。 多數意見援引法律保留原則認定系爭規定第二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以及 據以制訂的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三款要件,得於強制出境前強制收容。 此三款要件,係應經法律明白規定或經法律明白授權,方得 規定,現行規定過於寬泛,且未明示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2 境者為限,此兩條文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席亦贊 同此符合比例原則之見解。 本席認為歷史進步之潮流,一步應超越一步。大法官的 解釋攸關人權保障與國家法治主義原則的維護。更應在強度 與密度的保障上,一個解釋應超越一個解釋。故本號解釋至 少在基本底線上應有「保本」—維繫住本院不久前關於外國 人遣返事宜所作出的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之保障人權 的水準。質言之,應就本案與該號解釋做一番比較性的檢 視,以對照出我國法制對於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 無一致的標準。 如果兩者確有存在者差別待遇,應探就有無具備說服性 的理由。然而本號解釋卻未全面性的立於本院釋字第七○八 號的根基之上,將力使力,檢視我國目前驅逐大陸地區人民 的法制有無符合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的標準。僅在片片 斷斷的論證上,摭拾該號解釋的若干立論罷了。 至於在進步的功能上,本號解釋連堅持本院釋字第七 ○八號解釋的「保本水準」都不及外 , 遑論有能更上一層樓、 毅然決然檢討該號解釋當時所未能深論、採擷更妥善的理 念!本號解釋之功、本席雖斷然不敢否認之,但僅足以稱之 「小功小善」矣! 大法官同仁對本號解釋之作成,已經深入討論達數週之 久,誠意可嘉、本席亦表佩服。但以結果而論,本席尚不能 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立論甚多,僅簡要臚列如下以明 之: 1. 本號解釋保護法益的重心顯然失焦,多數意見所著 重者厥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此由本 號解釋名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與收容?」,即可得 3 知本號解釋並未斟酌原因案件聲請人乃為大陸配偶之身 分,所侵犯之法益不僅是人身與遷徙自由,且涉及婚姻與家 庭權之法益。本號解釋也應此未能發揮其保障功能於此領 域,頗為可惜 1 。 2、多數意見認為只要對已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給予申辯的機會,即可以不必召開審查會,而強制其出境, 且可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原則之要求。本席則認為憲法上正 當法律原則,不應如此「低標準」。既然已合法入境,不論 其是否屬於日後可撤銷之「未經許可入境」,都應當透過嚴 謹、中立的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不能夠只給予申辯的機會為 已足。且如向作出驅逐處分的機關為申辯,豈非有球員兼裁 判之嫌,難獲公正之對待。 3、多數意見認為受強制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暫時 收容之處分得由行政機關決定,無需經由法院。但仍需給予 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這是比照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的 立論。此對強制收容乃嚴重侵犯人身自由與刑罰無異的處 分,竟然拒絕實施「法官保留」,本席實難贊成(參見本席 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4、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甚且認為治安機關為遣送大陸地 區人民,得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暫時收容之。此合理 作業期間,乃為必要之舉,惟應以法律規定即可。同樣是出 現了「合理作業期間」,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言明為不 得逾十五日,且以實務數據獲得此期限之立論依據。然本號 解釋卻未對此期限定下任何日數限制,且為何不援引實務數 1 此情形正類似本院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忽視了聲請人乃分居配偶,理應在督促 立法機關建立規範分居的法律關係 , 而非強調在聲請人已經不願履行的婚姻關係與家庭制度 , 可 參見本席在該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 4 據作為論證之依據?造成與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截然 不同之結論,是否也牴觸體系正義? 5、對於子法有無凌越母法授權之問題,多數解釋既然 認為子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 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旨在闡明 「未經許可入境」乃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 而言,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這個「自始非法說」的判斷 依據實無新意。按以行政法理區分,如果入臺者是以「非法 方式」(例如偽造證件),則其入臺許可當以撤銷的方式註 銷之;反之,如果並非以「非法方式」入臺,而日後藉其他 理由註銷其入臺許可,則屬於廢止之處分。故以通謀虛偽結 婚入臺者,唯有認定屬於非法方式取得入臺許可時,必須以 撤銷處分者方式註銷其入臺許可。因此該細則規定必須刪除 屬於廢止處分之部分。否則同時將廢止處分與撤銷處分同時 列入,應該導致違憲的結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認為合 憲,此將錯就錯的矛盾,顯難服人也。 6、本席亦不能贊成多數意見認定目前臺灣地區面談管 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的合憲性,面談管理辦法第十 條第三款所稱「說詞有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 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惟治安機關一時未 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就此而言,與法律保留原則尚 無違背。此見解明顯採行「限縮解釋」。按接受面談者的說 詞,可能因為詢問的範圍多樣性,而有可能有造成答案不 一,而被判定為有重大瑕疵。但此瑕疵並不能當然導入到最 5 嚴重「通謀虛偽結婚」的唯一結論。故造成雙方詢答「重大 瑕疵」的理由甚多,多數意見將其僅限於最嚴重的一種「推 論」,且視為合憲之解釋,顯然已經更易了條文的解釋,理 應作出違憲論的決議。多數意見未明白宣示面談制度僅係行 政機關調查事實的一種方式而已,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資 訊,應一體注意以避免行政濫權,且應予當事人有答辯機 會。又藉著面談制度探詢人民婚姻生活之細節,以判斷有無 虛偽婚姻之實,最易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本號解釋多數 意見未有一言提及之。此無異對現行面談制度的「合憲性」 背書,本席歉難贊同也。 本席雖認部分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見解,但不同意 之處亦夥,本號解釋似應以下列憲法理論作為立論之架構, 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於次,以盡言責: 一、 法益的保障重心及兩岸關係條例立法的 「憲法委託」 性 質 (一)大陸地區人民基本人權的保障與可限制性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然暢言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 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及遷徙自由的重要性(解釋理由書第一 段),但卻強調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的自由,可以受到 法律的限制,並且援引憲法增修條文之前言及第十一條明文 規定(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似乎將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的權 利以及其權利義務都可由立法者為特別之規定。 這種將大陸地區人民的基本人權,完全交由立法者來決 定的見解,顯然將大陸地區人民的人權保障,繫乎立法者的 決定-憲法在此乃採取「憲法授權」的立場,完全可由立法 者審時度勢賦予大陸基本人權的種類及其限度。 上述立論顯然忽視了憲法亦應當對大陸地區人民以及 6 外國人民,都應當發揮「人權保障者」的功能。這正是文明 與法治國家憲法的寫照。對本國人及非本國人,公權力不得 為過度之濫用,更須維護人性尊嚴,甚至包含法治國家的基 本原則,例如「禁止空白授權原則」、「權力分立原則」都不 應排除適用,已是國際社會的基本原則盡。 儘管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已明文規定: 「兩岸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得為法律特別之規定。」此規 定僅係一個「價值中立」的「憲法委託」 (Wertneutraler Verfassungsauftrag)。憲法增修條文授權立法者可為差別 待遇,其目的僅僅是提供立法者在規範兩岸事務時,可以免 除來自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的「立法障礙」—人民不應來自於 地域之差別而有法律上之不同對待。縱然立法者在排除了牴 觸平等權的疑慮外,並非表示立法者擁有完全的立法裁量 權,可以不顧其他憲法與法治的基本原則。在法律規範的位 階上,縱然此兩岸關係特別法律的授權,來自於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一條,儘管具有憲法位階,但修憲條文本身也不能牴 觸法治國原則的重要核心價值,包括基本人權價值的肯認 (本院第四九九號解釋已明白宣示斯旨)。 故大陸人民的基本人權,可以具有「可限制性」 (Die Beschrankbarkeit),如同臺灣地區人民的基本人權可受到 法律限制,本質上無太大的差別。增修條文對立法者規範兩 岸事務的特別授權,應當稱為「憲法委託」,而非「憲法授 權」,乃在於立法者應當服膺法治國家理論,同時這種期盼 立法者持續的隨者社會發展,主動的立法與修法,讓憲法的 理念「實踐與充實」在該領域內,是憲法之寄望於立法者的 積極作為之上 2 。 2 參見陳新民,論「憲法委託」之理論,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元照出版社 2002 年 5 版 2 刷,第 89 頁以下。 7 另外兩岸關係之授權 , 乃一種「價值中立」的憲法委託, 是因為增修條文並未(亦不可)有任何歧視大陸地區或臺灣 地區人民的立法授權。質言之,該增修條文規定並不可解讀 為「歧視授權」,否則即會造成同一部憲法前後理念相互矛 盾的結果,此亦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宣告若干憲法增修 條文違憲的理由。立法者無疑負有斟酌社會主客觀環境之需 要,且在具有正當性理由時,方可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此時 是否存有正當性理由以及手段是否合乎目的與比例原則,都 將受合憲性的檢驗。 本院大法官在過去有若干解釋涉及到兩岸人民關係 時,似乎對於若干法治國的原則例如「授權明確性」、「法律 保留原則」有採取較低的門檻(例如本院本院釋字第四九七 號解釋)或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的工作權限制,則採 取最低的審查基準「立法有無明顯重大瑕疵」為已足(本院 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反之對臺灣地區人工作權,如 果涉及於職業自由客觀之限制時,即應當採行最嚴格之審查 標準(本院本院釋字六四九號解釋),這些案例都顯示本院 大法官在承認立法者在兩岸事務差別待遇上,享有大幅度自 由判斷之權限也。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不免仍延續此自由授權的想 法,最明顯的一例,莫過於承認行政機關擁有決定暫時收容 的合憲性,包括「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合理之暫 予收容期間」等,僅需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 範者即可,無庸比照本院釋字第七 0 八號解釋中,對外國人 執行遣送合理作業期間規定不得超過十五日。即可見大法官 對概括立法授權之合憲性的容忍度甚大矣。 縱不論前揭多號解釋作成時,兩岸關係之和緩與今日已 8 非可同日而語,但隨者兩公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 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成為我國國內法後(兩公約之 施行法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上述容忍 立法者自由裁量差別立法的情勢已遭到衝擊。對此本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也援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 三條規定,認定強制經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必須 履行正當法律程序。此說明了憲法對於立法者的自由裁量之 授權 , 其容忍度應有日漸萎縮之趨勢 , 這是值得鼓勵的現象 。 惟實體法上這種漠視或忽視法治國原則的授權,仍不乏 其例。除了處處可見的「概括授權」,顯示出授權明確性原 則幾乎無法在兩岸關係條例中獲得實踐外,最明顯的莫過於 規範國家行政行為最重要的準據法—行政程序法,被兩岸關 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明文排除適用之。此條文是在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 涉及 「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立論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來往有關事務,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 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按兩岸人民的 關係,許多都是民事、刑事及行政法性 質,豈能概括列入類似「軍事行動」或其他敵對性與潛在敵 對性的行為領域?因此將兩岸關係事項全部列入「攸關國家 安全與利益」,而一概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戒嚴心態 的重現,嚴重違法法治國加之原則,顯然牴觸比例原則,也 種下本號解釋許多矛盾的種因。 (二)本案「法益重心失焦」—應重視的法益,厥為人民的 婚姻與家庭基本權 本號解釋多數 意見似乎也忽視了本號解釋乃涉及到人 9 民婚姻與家庭的法益,並應作為指導、形塑本號解釋法益保 障的重心所在。此「法益重心的失焦」現象,最具體明確的 莫過於在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中,強調保障人民的人 身自由,以及援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公約第十三條,保障合 法入境者應享有遷徙自由的立論,從而導出受憲法上之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結論。論述中援引本院過去作成的解釋,其 中包括了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就後者而言,本號解釋 多數意見宣示應對暫時收容者賦予急速之司法救濟程序之 見解,也源於該號解釋。顯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肯認本案的 法益,和該號解釋並無不同也。 上述見解似是 而非!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乃遣送 以一般理由非法入境與居留之外國人而言。本號解釋的對象 雖然包括通案性質之可能性,但原因案件、及具體爭議的規 範,卻都針對在來臺團聚,以及涉及所謂通謀虛偽婚姻之情 形。其中牽涉到人身與遷徙自由,乃是一般性質的法益侵 犯?,但卻有兩種「加重程度」的法益侵害,則是本院釋字 第七○八號解釋所未涉及的家庭團聚與婚姻的法益。這是構 成人倫秩序的重要法益。這是構成人倫秩序的重要法益,世 界人權宣言之序言第一句指出: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 的固有尊嚴及齊平等的、不移的權利之承認,乃是世界自 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該宣言第十六條也規定: 「家庭 是自然的與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家庭的保護。」 在我國已成為 國內法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都有下述的規定: 「家庭與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 位,應盡力廣予保護與協助。」故家庭團聚已成為國際社會 承認的普世人權。 10 大法官早在本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中,已將之列入憲 法保障的領域。此更是當今歐美先進各國視為涉及人性尊嚴 的重大法益。本號解釋僅僅提出了「強制經許可之大陸配偶 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審慎」(解釋 理由書第二段) 的文字 。 但此敘述似乎僅有 「訓示」 的效果, 且在此提出「更應審慎」的意見後,卻也對於此「影響人民 婚姻與家庭關係至鉅」的強制出境規定,只要求給予申辯的 機會,即足以滿足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 倘若大法官認 為人民的婚姻與家庭關係的法益有極高 的防衛價值 , 豈會僅僅賦予「申辯機會」即可達到防衛效果? 吾人比較本院前一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涉及 到人民財產及居住權利的都市更新程序,已經提出:為了保 障人民財產及居住權的正當法律程序,不僅僅只是申辯的機 會而已,還必須包括了:行政機關應當設置適當之組織以審 議都市更新之聲請、應舉辦聽證讓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 行政機關必須斟酌全部意見後,方得作出行政處分 3 。 兩相比較之下,大法官對於人民居住與財產權利保障之 周延,以及對所謂「憲法正當法律與行政程序」的內容與程 序 , 顯然比人民家庭與婚姻法益 , 有截然不同的判斷標準也 。 二、正當法律程序的「羅生門」現象? 3 參見本院本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主文:「…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 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 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 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 (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 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 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 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 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 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 行政程序。 」 11 本號解釋雖然 援引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來保障經合 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應和獲得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一 樣,於強制出境前擁有申辯的機會。同時宣示治安機關暫時 收容大陸地區人民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原因 及不服之救濟方法;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 審查時,暫時收容機關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 是否收容(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雖然本席認為此見解對於改 變現制,是有正面的價值,但此種低標準的改進,也僅是達 到兩公約期盼的低標準,即屬於「小善」的目標而已。 本號解釋賡續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的立論,拒絕法 官保留原則的適用,認為可由治安機關進行決定大陸地區人 民之強制出境。已經否認讓法院作為保障人身自由的「保衛 者」的角色。以本院大法官一貫之解釋觀之,只要涉及到人 身自由的剝奪,已經嚴重到類似刑罰的程度時,不論是否屬 於刑事被告,都應受到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釋 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由於人身自 由為普是人權 , 不分國籍皆應擁有 , 乃法治國家共同原則(本 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且鑒於人身自由已為普世人權, 大法官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亦承認此為不分國籍者皆 應享受之人權,並乃法治國家之通則,本號解釋當應延續 之。為了維繫本院大法官重視人身自由,以及實施法官保留 的「體系正義」,對於剝奪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 的決定,應當交由法官裁決,方符合憲法之規定矣。此外復 以我國對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資料已全部電腦化,復 加法院遍佈全國,實施法官保留的客觀條件幾乎沒有任何窒 礙可言。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號不同意見書已經 一再指陳之,然而本號解釋卻未對此缺憾重新檢討,以致有 12 一錯再錯之憾! 又與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一樣,本號解釋也援引正 當法律程序的原則,兩號解釋皆承認治安機關於強制收容待 遣返之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後,需要一段「合理作業期 間」。此合理作業期間無庸獲得法官許可,故可稱為是「行 政特權」之裁決空間。為兩號解釋在合理作業期間上,卻有 不一致之情形。本院釋字第七 0 八號解導出了外國人遣送合 理作業期間為十五日為上限,即連立法者也不得延長之;對 大陸地區人民遣送作業,本號解釋卻未設此上限,交由立法 者決定。同樣地,對外國人暫時收容必要時可達六十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對大陸地區人民暫時收 容作業則交由立法者自由決定。本號解釋雖然仍宣示,超過 法定暫時收容期間後,仍須由法官決定是否繼續收容。但對 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差別待遇之大,已極明顯矣! 既云正當法律程序,理當可由立法者依據事務本質以及 事務不同特性,而容有在目的、方式與程式上的差異。但必 須有一定的思維與判斷標準。對於類似的案例,如有異於前 例時 , 理應詳盡說明的義務 。 這也是立法與司法必須尊奉「體 系正義」、避免恣意的「自我節制」。否則每一案都可你說我 言、自認其是,將會嚴重的敗壞法律安定性的原則。 就以正當法律程序與剝奪人身自由的關係而言,本院大 法官解釋過往對人身自由的剝奪採行嚴格的標準,並實行法 官保留,已形成定律。誠然在不具有處罰性質而有保護個人 利益性質之拘禁(如本院釋字六六四號解釋對少年虞犯之預 防性收容);以及兼具私益與公益之防護性拘禁(如本院釋 字第六九○號對感染傳染病者之隔離處置),本院大法官縱 使擺脫以往見解,而認為無庸實施法官保留。但此例外之見 13 解亦不牴觸以往保障人身自由的嚴格標準。 然如今接連兩號涉及剝奪人身自由,且屬於類似刑罰性 質的解釋,同樣援引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不但作出與以往類似案例不同的結論。除了不實施法官保留 原則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被剝奪自由者,只要求主管機關 給予申辯的機會而已。對比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賦予公 務員 , 遭到免職處分時 , 應在處分做成前 , 給予申訴的機會, 作為權利救濟第一步(其次還有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 分應附記理由及救濟程序之訓示等)。在此涉及人身自由之 行政處分卻僅給其採最低標準的人權保障之申訴一途,其保 障密度甚低矣! 再仔細分析本號及本院釋字第七 0 八號解釋的理論架構 與結論,也相互齟齬。如此一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闡釋 與人身自由保障的功能,便形成「三頭馬車」,本席也不禁 想起日本文學家芥川龍之介的名作「羅生門」—正當法律程 序的概念,果真幻化為各說各話的「羅生門」乎? 特別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仍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 解釋的主軸,來捍衛大陸地區人民的人身與遷徙自由,也令 人覺得有「明察秋毫、不見輿薪」之憾!前已論及,兩岸關 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既已明白排除了行政程序法之適 用,顯示出立法者不欲將確保依法行政與防止行政權濫用最 重要的利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適用於兩岸事務上,從而 剝奪了涉及兩岸人民權利事務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機 會。故在兩岸事務上防止行政機關可能濫權的規範,例如行 政程序法第一○二條以下關於作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與 權利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舉行聽證;行政程序 法第一一七條以下有關行政處分的撤銷、廢止與信賴保護相 14 關規定等,都不能適用在兩岸事務的行政處分之上。從而,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關於行政行為的一般原理原則 例如依法行政原則 、 內容明確性原則 、 平等原則 、 比例原則、 誠信原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及裁量權的界 限等,都應對兩岸事務之行政權行使有拘束力,但既然具體 的程序已排除適用,上述原理原則便顯得空泛而無力。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不論究行政程序法的「排除適 用」,反而斤斤於個別事項(例如給予申辯機會)的法律正 當程序之實踐,其效果當屬片面、微末矣。豈不知「皮之不 存,毛之焉附」之道理乎?此在小枝節的努力,期盼兩岸事 務都能實踐正當法律程序,豈非「緣木求魚」乎? 三、「未經許可入境」究係何意?—將錯就錯的含混解釋 (一)施行細則的內容分析 本案爭議的另一個重點為:施行細則十五條之規定是否 超越母法(兩岸關係條例)的限制。按母法(兩岸關係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系爭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者,治安機關得逕 行強制出境。」為此,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 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 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 內。」 仔細分析可知,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對「母法」的詮釋, 包括三種情況都可列為「未經許可入境」:1. 持偽造、變造 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2.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 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3. 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 上述三種規定,1.及 3.的情況比較單純,不生疑義。惟 1.的情形,當專指「持用虛偽證件入臺」而言。至於聲請人 15 使用其他偽造的證件,例如學歷或結婚證書,用以申請入 境,獲得有關機關許可時,則不在此列。此種情形應劃入 3. 情形。故 3.乃概括說明凡使用非法入境,例如偷渡雖為最常 見之方式,但也包括使用偽造證件,獲得合法的入境許可在 內。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也。 依此解釋,上述 2.要件顯然是多餘。但施行細則特別將 之列出是否有「心中盤算」的用意?2.要件賦予了行政機關 可以自行決定對於虛偽通謀結婚者,左手可以行使撤銷權; 右手可以行使廢止權,似乎不必介意當時入臺許可是合法與 否,可以由行政機關「以理由決定方法」。 這裡觸及到了行政法理最重要的一環:撤銷權與廢止權 的基本原則。依行政法理,只有撤銷能夠產生溯及失效的效 力,因為撤銷乃對違法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 十八條);而廢止則是針對合法行政處分,只能產生事後失 效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兩者涇渭分明。如 今細則將廢止與撤銷的行使皆能產生溯及失效,施行細則即 是有「夾帶過關」之嫌疑! 此外,必須強調撤銷權的行使乃在解除「違法」行政處 分的效力,且此違法處分是「自始即屬違法」,例如依據當 事人提供虛偽的資訊、接受賄賂及行政機關依據錯誤的法規 所做成。在許多情況是行政機關「一時不察」,而做出違法 的決定,其違法導致撤銷的理由是「自始存在」為其特色。 反之,如果並未如上述自始即以虛偽資訊獲得入臺許 可,而是入臺後產生其他違法事由而肇致入臺許可被註銷, 此時唯有行使廢止權一途,但此廢止效力不及於之前已合法 入臺之事實,故不能視為「自始非法入境」。 16 按所謂的虛偽結婚,其實都是「自始犯」 4 ,如果大陸配 偶來臺團聚,是以提供偽造之結婚證件獲得入臺許可,行政 機關可援引 3.的要件行使撤銷權並無疑義 , 也是撤銷行政處 分常態,可將入臺者視同「自始非法入境」。反之,大陸配 偶雖有結婚之形式,以真實證件取得合法之入臺許可,事後 果真被證明為虛偽婚姻 , 行政機關仍否可援引 3.的要件行使 撤銷權?亦或是直接由 2.「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的要件行使撤銷或廢止權?以行政法理而 言,此情形既然是虛偽婚姻,則其持之結婚文件,不論是真 實文件或偽造,都是為不法之目的,應當成是虛偽文件,即 可援引 3.的要件行使撤銷權。 但顯然的,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不循上述的撤銷權行使之 理由,反而在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為主管機關量身訂做, 開創一個新的便宜處理方式—「左右開弓」:無庸區分撤銷 或廢止處分的不同特性 , 也不分違法理由應有「自始」或「嗣 後」之分,一律將之列為行政機關可以行使的選項,從而導 出了行政機關視之為「自始非法入境」而予以遣返。 (二)實務上的操作?—問題「病灶」的來源 施行細則此種給予行政機關便宜行事的「尚方寶劍」, 使得現行法規上也將此種撤銷權與廢止權混用,一律溯及產 生失效的效果,視為平常。 這個問題產生的「病灶」,主要是 1.兩岸關係條例制訂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時國家剛剛終止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才一年有餘,整體法治建設才剛上軌道,對 於行政法理的認識仍極粗淺,當初行政法及行政訴訟制度對 4 當然吾人不能夠排除有些戲劇效果式的個案—假戲真作的可能性,這是類似刑事「中止犯」, 乃本欲虛偽結婚以申請入臺,但日久生情,反而願意成為真夫妻,此時既然其當時結婚乃合法, 即連法院都難宣判其婚姻不成立 , 何況主管機關乎?遇此情形 , 行政機關當不得逼迫其等遵守先 前違法之承諾也。 17 於廢止與撤銷權的理解仍極模糊,才會將兩種權力混用;2. 行政程序法雖然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訂公布後,已經 將行政處分廢止與撤銷概念嚴格區分,該法特別留有接近兩 年的生效期,即欲使各相關法律有重新整理其條文,以配合 行政程序法制訂之初衷。但兩岸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與行 政程序法先進的理念不符之處甚多,有關機關不思努力重整 其牴觸之處,反而採取「眼不見為淨」之「一刀割除」的措 施:此即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增訂九十五條之 三,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的立法動因。 此病灶產生後, 實務上如水銀洩地, 不可收拾將 「嗣後」 產生的不法行為,也可造成溯及許可失效的後果。例如依據 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都是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臺依親居留不予許可的規定,以及已許可後可撤銷或廢止之 情形。 例如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喪失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 (第十四條);有犯罪或妨礙風化之行為,施用毒品、 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曾有行方不明記錄兩次或一次 達三個月以上……等 (第十五條), 都屬於合法入境臺灣後, 「嗣後」才產生的事由,主管機關得行使撤銷或廢止居留許 可之權限。 (三)多數意見提出的「自始非法論」的功效何在? 對於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特設」了一個認定為未 經許可入境的要件—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而又混淆了撤銷與廢止的法理,是否違反了法 律保留原則?多數意見採取否認立場。 按多數意見的立論(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認為,施行 18 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旨在闡明「非經許可入境」,乃指自始 以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言。易言之,本號解釋多數意 見立論乃採「自始非法論」。即被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的原 因,乃是自入境臺灣地區開始時即屬非法而言。 這個「自始非法論」是否有任何澄清疑慮的功能?本席 甚表懷疑:1.所謂的「自始非法論」,當是以整個入臺的程 序以觀,可推論到自始非法。而所謂的「自始非法」,正是 撤銷權行使的對象,而非廢止權行使的對象,依行政程序法 的規定,乃簡單至明之理。特別是虛偽婚姻都是自始犯,無 庸強調強調是否自始非法也。故此「自始非法論」似乎了無 新意。2.既然多數意見強調了自始非法,方足符合母法的授 權而無逾越之嫌,即應勇敢的將「廢止權」的行使宣告為牴 觸母法,然而多數意見反而贊同「廢止權」仍可併存於該施 行細則之中,豈非矛盾之至?3.本爭議乃是就當時入臺時為 合法入境,嗣後被行政機關於會談時被判定為虛偽結婚,但 依多數意見提出的自始非法論,這種入臺許應當非屬於「自 始無效」之入境,從而行政機關不得於判定為虛偽婚姻後, 否認其合法入臺許可,故應給予申辯機會後,方能遣送出境 乎?但結論剛好想反。因此,多數意見所提出的判斷標準無 助於解決虛偽結婚所涉及的當初合法的入境許可如何轉變 為自始非法的判斷過程!是否矛盾備至? 這就涉及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提出的「自始非法論」 , 是否以「形式主義合法性」,亦或「實質主義合法性」來判 斷的問題?本席認為以撤銷權行使的法理當以後者為然,若 觀諸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對於人民入臺應享受遷徙自由 的標準,以及同樣是論及系爭規定「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 地區人民」,多數意見所採納的標準為「形式上經主管機關 19 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者」,似乎對於入境許可的合法性判斷 乃採「形式主義合法性」判斷。如此一來對於虛偽結婚入境 之大陸配偶,其所獲得的入境許可既然是形式主義合法,自 然不屬於日後可認定「自始非法」乎?本席已指出了多數意 見所應導出的結論,但卻和實務操作恰恰相反矣-倘行政機 關發覺其為虛偽結婚,仍可以行使撤銷權也,並視為「非法 入境」,無庸給予申辯機會也。多數意見提出的判斷標準豈 非白忙一場? 本號解釋 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的期望也白白落 空!同一號解釋前後提出相互矛盾的判定標準,試問如何自 圓其說? 這也可以看出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對於入境 許可合法性雖然採行形式主義來認定,並沒有實質上的功 能,最多只對一般理由合法入境者創設了申訴權而已;但對 於合法入境之虛偽結婚者,卻無法產生自始自終皆合法的入 臺效果—即不能創設「合法入臺」之合法性及導入行政機關 日後必須行使廢止權,而非撤銷權的法理依據。故此所謂的 形式主義合法認定說,創設了兩種效果:第一種:對一般人 由形式合法性認定產生了申訴權;第二種:就虛偽結婚者, 主管機關仍持實質合法性認定主義,可行使撤銷權也。故對 兩種人產生不同的效果也! 因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提出的「自始無效論」 ,正是重 複肯定行政機關應行使撤銷權,而非廢止權的立論基礎。以 虛偽婚姻方式入臺,既然使用了虛偽結婚證明文件,即使入 臺許可為形式合法,亦不妨礙主管機關認定為「非法取得入 臺許可」,而行使撤銷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1.「使用偽造 證件」 及 3. 「其他非法方式」 都可以作為處置虛偽結婚入臺 的依據。無庸再特別規定 2. 「撤銷與廢止通謀結婚」 的要件 20 也。 就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而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 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判決中,認為:主管機關經面談 後,認有雙方說辭不一、重大瑕疵而註銷入境許可,即可援 引「其他非法方式入境」之理由也。 茲再舉一例,多數意見理由書第五段論及主管機關藉由 面談發現通謀虛偽結婚的要件為:「為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 婚,惟治安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 這個可為「自始非法論」作為輔助說明:「婚姻自始虛 偽,而獲得合法入境許可」,卻是由主管機關「一時不察」, 此豈非是撤銷行政處分最經常出現的案例—以提供不實的 資訊所作出的違法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規定,此種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 席之所以認為按照撤銷處分的法理即足以勝任處理虛偽結 婚的事宜矣!其情況並不複雜 , 之所以令人產生「眼花撩亂」 的爭議都是不願意回歸行政法之法理,反而因循舊制,以錯 就錯也。故多數意見反而承認此規定的合憲,顯然左支右 絀,不能自圓其說也。 追根到底,都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全盤排除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所造成的混亂情形,吾人是否還要容忍此亂象乎? 四、危害人民隱私權的幽靈—「懷疑主義」當道的面談制度 本席實難同意多數意見另一個見解,對於最容易侵犯人 民隱私權的面談制度,並未給予任何警惕訓示,以及對於藉 由面談即可判斷人民有無虛偽結婚的制度,未予憲法與人權 理論上的非議,從而隱含有為此制度背書之疑慮。 多數意見認定,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 「說 21 詞有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 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為主管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 可者而言」。多數意見據而肯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解 釋理由書第五段)。 比較該面談管理辦法同條款的內容: 「經面談後,申請 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試問多數 意見對於該條款的解釋,除提出發現「自始」即通謀虛偽結 婚外,並無新意。似仍沒有達到澄清的目的?由面談內容出 現有「重大瑕疵」,多數意見馬上連結到「有事實足認自始 為通謀虛偽結婚」,從而認定該條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但是所謂的「重大瑕疵」,最多足以表明雙方對於結婚 的事實,同居生活的點點滴滴(例如家中的擺設、聘禮的種 類 、 婚禮的舉辦情形……)或是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資訊(例 如財產、身體特徵、衣著、生理習慣……),都是實務上對 雙方說詞不一是否有重大瑕疵之判斷方式,然這些「懷疑」 許多都尚不足達到「有事實足認為自始為通謀結婚」的嚴重 程度! 多數意見將有許多可能結果的「雙方說詞不一」 ,直接 導引出最嚴重之結論—足認為自始通謀虛偽結婚,當成該條 款的當然解釋,這無疑是作出了「最限縮之解釋」。多數意 見應明白宣示,雙方儘管說詞不一,存在重大瑕疵,仍有可 能導出各種合法結論,例如確有真實結婚,但雙方卻在個別 的問題上說法不一而已。若多數意見連這種可能性,都一律 排除,且許可主管機關認定為通謀虛偽結婚。既侵犯了法律 保留原則,又過度侵犯人民之權利。 多數意見反而承認該面談制度賦予主管機關逕以「高度 懷疑」作為認定虛偽結婚的依據,未免過度失偏而開啟濫權 22 之門 5 ! 因此,本席認為當事人的面談說詞,如有不一,足以引 起主管機關懷疑婚姻的真實性時,應有讓當事人充分澄清與 辯解的機會,此豈非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人民能對其不利之 公權力處分,行使正當的防禦權利?且面談只是行政調查的 手段之一,目的在輔助行政機關作出最合乎法律目的之處 分。面談只是發現真相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的方法。面談 制度也不能變換成為行政裁量的授權制度! 為此本席認為:多數意見的推論顯然有自言自語之嫌, 理應將面談制度的功能、主管機關執法的態度做一個原則性 的闡釋,其文字大致應以下述的範圍為妥: 按面談乃行政調查的主要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或不 利之資訊應一體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如有事實 不明或雙方說詞不一時,應許可雙方有澄清或說明之 機會。主管機關經履行上述程序,並審酌其他相關之 文件與資訊後,有確信當事人自始即通謀虛偽結婚, 而一時未察,已核發入境許可 6 。前揭面談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三款所稱:「說詞有重大瑕疵而認為自始為通謀 虛偽結婚者」,乃行政機關遵循上述面談程序而發覺之 事實,方屬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 5 在面談實務上,似乎也瀰漫者主管機關先入為主的預設婚姻為虛偽之偏見,則更容易將懷疑轉 換為認定為虛偽結婚之結論。故學界有認為應以 「無罪推定」 的精神,來實施面談矣。例如依現 行面談管理辦打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 「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亦可與同條第二款規定: 「說詞有重大瑕疵」般,何不更改為: 「有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虛偽」乎?面談人員一有懷疑, 即可援引「無積極事證是認其婚姻為真實」而判定為虛偽結婚,豈非「懷疑主義」主宰而違憲? 參見,蔡庭榕,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規定,警學叢刊,第三十五卷第四期,民 國 94 年 1 月,第 115 頁。本席亦認為,凡法治國家公權力運作,如有懷疑之處,應作出有利於 人民之推論也,這也是拉丁法諺: 「in dubio pro reo」的精神。參見陳新民,論人民基本權利的限 制,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 213 頁。 6 依現行面談管理辦法,並未規定面談機關作出攸關人民婚姻與團聚權利甚鉅的處分前,需積極 審酌其他資訊、並負有求證義務,易言之,對於避免行政裁量權之濫用,現行法制未作出任何防 止的努力。 23 多數意見顯然未重視面談制度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僅是 輔助行政處分的「附屬制度」而已 。 其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環, 更應受到所有拘束行政行為之法治國家原則的適用,特別是 比例原則與權力濫用禁止之原則矣(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 十條之適用)! 面談制度易引起權力的濫用,更容易侵犯人性尊嚴。而 人性尊嚴更是法治國家所有公權力必須全力捍衛的最高法 益,乃是「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本院釋字第六 ○三號解釋參照)。面談制度既然要藉由面談者的詢答中, 查探有無婚姻存在的事實,即已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隱私與 私密的領域(intime sphere),正是憲法保障人民享有隱私 權、發展其人格與維護人性尊嚴最關鍵之處(本院釋字第六 八九號參照)。相關法規授權行政機關藉由面談制度來「發 現」是否有真正結婚、實行家庭生活,甚至有無同居共眠的 「事實」,豈非光明正大授權行政機關侵入人民婚姻與夫婦 生活的最內層領域?讓人民的生活隱私曝光於面談官員之 前 7 ? 本席相信主管機關當已有 「盡量尊重隱私」 的訓令 8 ,俾 使面談者不致遭受羞辱或難堪,但相關法規欲藉「面談發現 虛偽結婚之事實」,便一定會造成侵犯人民人民人性尊嚴與 隱私權的後果。再多的內部訓令,亦不足以為其違憲性辯護 次按人民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乃典型的法律問題,應交 由法院審理。惟相關法規卻許可行政機關只要一認定婚姻關 係認定為虛偽結婚,即給予無庸申辯機會即可驅逐出境。當 7 過去大陸配偶的面談,常有問及隱私、難堪及令人難堪的問題。媒體曾嚴厲批評,例如中時晚 報 2004 年 2 月 24 日第 5 板;轉引自蔡庭榕,論主權與人權-以婚姻移民面談為例,憲政時代第 32 卷,第 1 期,民國 95 年 7 月,第 20 頁,註 46 處。 8 依面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面談人員應服儀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24 該婚姻被主管機關認定為虛偽,以「偽造文書」移送法辦, 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事實不起訴後,仍會遭主管機關驅逐出 境(以本案當事人情形便是如此),甚至對已經取得戶籍登 記及合法身分的大陸配偶,都仍可由面談機關嗣後隨時以認 定為「虛偽結婚」為由撤銷其戶籍,是否有違法律安定性原 則?行政機關豈非以自己判斷,「凌越」檢察官的認定,甚 至取代了法院的判斷乎 9 ?甚且 , 對已長年居留臺灣地區的大 陸配偶,儘管已經取得身分及戶籍登記,仍可由面談機關伺 候隨時以認定為虛偽結婚為由,撤銷其戶籍登記,如此一 來,如何能保障法律安定原則? 為了正本清源,相關法律應當規範法院審理涉及虛偽婚 姻的妥善規定。不僅應當立法設定「強制移送法院」審理的 制度—主管機關發覺申請來臺依親團聚的配偶有虛偽結婚 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法院,視同有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婚 姻關係不存在的「原告適格」,避免依現行法制,若雙方當 事人不願主動提起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無其他利害關係 人提起時,法院即無從審查婚姻關係的訴訟障礙。同時立法 也應建立迅速審理的制度,讓行政機關所引起的虛偽婚姻爭 議,能夠儘快的由法院認定是非。並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 停止遣送作業之程序,讓尋求司法救濟者能獲得救濟之實 益,避免更大損害之發生。 而目前由主管機關以「偽造文書」方式,追究雙方是否 虛偽結婚,很容易讓另一方為躲避刑責,而作出掩飾犯罪的 偽證。採取刑事制裁的效果委實有限,何不循妥當的民事訴 訟方式(家事事件法)來論定有無婚姻關係的法律爭議?這 9 特別是本案原因案件,申請人已經第四度來臺依親,前三次來臺都經過面談,也通過主管機關 「沒有須為結婚」檢驗,孰知,在第四次面談後,卻認定為「自始虛偽結婚」,嚴格而言對面談 官員授權的範圍是否過大矣? 25 也是立法者必須重新思考的方向。 五、結論-「賢妻孝媳」豈能不見容於國法乎? 超過半世紀以來的釋憲實務中,本院大法官很難有機會 能在相當密集的時間內,兩度承審幾乎同一課題的案件。這 也是一個難得的契機,讓大法官能夠敞開胸懷、暢所欲言的 將該課題的立法與相關之憲政理念,發揮的淋漓盡致。但本 號解釋卻不能夠與第七○八號解釋相互輝映,造出「更上一 層樓」的憲政貢獻,而最多只是仿效部分第七○八號解釋之 意旨,對合法入境者,應給予起碼的申訴機會。故對人權保 障的改善僅踏出微小的一步。 但對於原因案件所引起的爭議:「合法入境但嗣後被誤 判為虛偽結婚者,仍宣告為屬於自始非法入境。」仍與現制 一樣,沒有往前踏進,仍視為「非法入境」,即無庸給予申 辯機會。整號解釋未挑戰現行法制,無法給予聲請人任何助 益矣。本號解釋欠缺大開大闔的氣概,針對此充滿戒嚴色彩 與不正義的法制,尤其對構成入境許可的管制體系,仍容忍 制度上混亂與缺憾,未能大力革除,以致於功敗垂成,本席 不免扼腕! 本席在本院釋 字第七○八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的結論 中,提出了「如何對待外國人,正是檢驗一個國家法治文明 程度,以及一個社會是否具有精神雅量的最好指標」。本席 認為臺灣幸運的渡過經濟發展的黑暗期,應當將心比心的給 予「經濟難民」最合乎人道的法律待遇,來顯示出我國已經 成為一個可足以傲視國際社會的偉大法治國家。本席在審理 本號解釋的過程中,這種期盼的意念,無時無刻不縈繫在 心! 26 比起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的標的是外國人,吾人固 然當援引身為國際社會一員應盡的國際法上之義務,以及人 之所以為人所應具有的人性與人道價值,來重視外國人的人 身自由與人性尊嚴。但本號解釋更進一步涉及到與我國國民 權利有密切相關的大陸地區人民,其遭到強制收容與驅逐, 除其人身自由權利外,也勢必影響到其個人與臺灣配偶的家 庭與團聚權利。這也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肯認在法益侵 害上其與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有絕大相異之處,從而本 號解釋未能在保護國民家庭與倫理法益上,提供更大的保障 強度,顯為「法益失焦」的現象,實可惜之至! 夫婦之情為五倫之一乃國民道德與倫理的主要構成要 件,也受到國家最高度的保護。其中跨國婚姻,固然有假借 結婚作為我國從事不法行為之手段(例如從事性交易),但 可由國家於取締後處罰或遣返,卻不可因此等不法者之行徑 而因噎廢食,將防止假結婚的措施與執法心態,及於所有跨 國婚姻者,以偏蓋全,正是裁量與權力濫用的典型範例! 近年來我國國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聯姻情形已經十 分普遍。其中假結婚者固然有之,但真情真愛者,也不乏其 例。倘若一切以防弊防盜之有色眼光來視之,即為有意歧 視,必然會造成許多人倫悲劇。例如本案的原因案件即是典 型的一例!聲請人先後四度來臺團聚。前三次中只有第二度 來臺後不久,因違法打工而被強制出境。其他三次都沒有任 何違規之行為。 這位來臺依親之大陸配偶, 只因 「違法打工」 即被遣返。這也是許多大陸配偶遭到遣返的主要理由。吾人 試想:何人不想嫁入無憂衣食的好人家?會想打工者,無非 是屬於經濟弱勢族群。這些飄洋過海來臺團聚之大陸配偶, 不是來當闊太太、少奶奶、享受錦衣玉食,而是為了改善生 27 活而打工。 這種精神, 難道不是發揮了我國國民 「勤奮努力」 的善良風俗與國民品格?甚至有些大陸配偶勤奮打工,獲得 家屬的讚譽,但卻會被強制遣送回國,且長達六年的管制, 引起家屬的不捨與悲憤!當吾人在報章媒體上看到可被稱 為「賢妻孝媳」的大陸配偶,卻殘酷的「不容於國法」,豈 能漠然視之? 無獨有偶 , 本案在討論過程, 恰巧報紙刊載一則新聞: 「一位大陸配偶,兩年前來臺依親逾期居留,被查獲後遣返 出境,管制六年不能來臺。該配偶忍不住分離之苦,在大陸 花六千人民幣,破壞十根手指指紋,再經變臉手術與改名, 企圖蒙混入臺,但仍被識破而遣返大陸 10 。」 讀到這則消息當令人心中一慟,好一個「多情癡婦」! 先前不忍分離而逾期居留者 , 而受到了無情國法的「伺候」— 六年的不准來臺團聚。這種基於夫婦兒女之情的違規居留, 是否有罪大惡極到如此嚴重的程度?顯然的相關規定嚴苛 不仁,既可不容「賢妻孝媳」,也可不恤「癡夫烈婦」矣! 雖云我國的釋憲制度乃是抽象法規審查,不審及個案法 律之曲直。但原因案件正是彰顯、暴露出相關法規範不論立 法考量或實務執行上,是否已經侵犯人民基本權利與國家法 治主義最好試金石。由審理本案及原因案件的審視,可知我 國目前對於大陸同胞依親居留的法制仍顯現十足的威權心 態。規範兩岸人民關係的準據法-兩岸關係條例,固然是制 訂於我國解除戒嚴之後的民國八十一年,但當時整個海峽關 係的嚴峻,也使得該法籠罩者濃厚的「類威權」 (Quasi-Authoritarian)色彩。不可諱言,該法經過多次 的修改,但大結構仍然無法去除其根深蒂固的管制與防弊心 10 參見今年 6 月 16 日聯合報及華視新聞等媒體均有報導。 28 態,充斥者概括授權與違法法律原則—全盤排除行政程序法 的適用便是顯例! 但二十年過去了,兩岸關係如今的春江水暖,益使得此 法已有「白雲蒼狗」之嘆!立法者是否應當樹起改革之大 纛,全盤修整兩岸關係條例?吾等大法官既已明見了此老法 立法的過時性,以及執法的淪於嚴苛與麻木,是否還應當容 忍其繼續「逞其餘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趁此良機,向 國人剖陳相關規定之過時性、督促立法者從速刪改之,讓更 多國民能夠享受家庭團聚與婚姻幸福之樂,卻自縛手腳,只 做些枝節性的改進, 身為大法官, 本席實難容忍這種 「國法」 的繼續存在! 德國樂聖貝多芬生平唯一的一部歌劇《菲岱里奧》 (Fidelio)歌劇第二幕中,有一段美麗的歌詞:「為了夫婦團 聚,愛的力量足以掙斷枷鎖,獲得自由 11 。」的確,為了夫 婦團聚的人倫價值,不僅是愛的力量,也是國家法律的力 量,都應當發揮助力,而非阻力。當絕大多數的國民都能夠 自由的享受夫婦團聚之樂,吾人是否也應當對那些仍期盼夫 婦團聚的怨偶們,投以同情的眼光,並施以援助之手乎? 11 原文為:Liebend sei es hoch besungen,.Florestan ist wieder mein!Liebend is es mir gelungen, Dich aus Ketten zu befrein.. 29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8、10、23條]](版本 36.01.01)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版本 94.06.10) -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九十五條之四]]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第一項為文字修正)、第二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 -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 -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 - [[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號議定書第一條]]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收容欠明確與期限,違憲,二年後失效。 **爭點拆解**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允許治安機關對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逕行強制出境,第2項則規定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爭執在於,對已經合法入境者,強制出境前未給申辯機會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暫予收容的事由是否明確、有無期限、要不要法院介入。另外還牽涉施行細則第15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與第11條,以及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的收容事由,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肯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所為的特別立法,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自由受限,但形式上經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者,其遷徙自由原則上應受憲法保障,強制其出境尤其是大陸配偶時應審慎。第18條第1項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須為急速處分外,未明定應給予申辯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第18條第2項文義過於寬泛,未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收容,亦未明定收容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於遣送合理作業期間內的暫時收容雖無須經法院為之,但須以書面告知原因與救濟方法並通知在臺親友,受收容人一表示不服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逾越該期間的收容則須由法院裁定;條例對暫予收容全未設期限,有過度剝奪人身自由之虞,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8條。上開違憲部分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二年失效。相對地,施行細則第15條與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第11條均未逾越母法,與法律保留無違;但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樣至遲二年失效。 **在體系中的位置** 是釋字第708號在兩岸關係脈絡下的延伸,理由書明白援引第708號,沿用暫時收容與逾期收容二分、24小時內移送法院的架構,並補上法律明確性與收容期限上限的要求。同時處理遷徙自由(憲法第10條,援引釋字第443號)、法律保留(釋字第443號、第523號)、法律明確性(釋字第636號、第690號)與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89號)多重審查標準。援引釋字第618號確認兩岸條例的特別立法性質,並以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說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自由受限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