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725號" 案名: "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之效力案" 公布日期: "2014-10-24" 公布日期_民國: "103年10月2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意見書篇數: 7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0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2:09+0800" --- # 釋字第725號【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之效力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06) · 公布 103年10月2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 解釋文 **(1)**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 理由書 **(1)**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2)**   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3)**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4)**   部分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查該解釋係就統一解釋之效力問題所為,與本件所涉因解釋憲法而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問題無關。聲請人之一就行為時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部分,其聲請意旨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其另就行為時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聲請解釋,然該等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為違憲,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另一聲請人指摘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相同)規定違憲部分,經查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該項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另二聲請人分別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及第七0九號解釋,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聲請依法亦有未合。聲請人等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 意見書(7 篇) ### 1.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08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原因案件得續行救濟,但對「未諭知則依新法令裁判」持保留態度。 > **核心主張**:贊同本號解釋摒棄定期失效期間內不許聲請人續為救濟之見解與做法,並宣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指出定期失效制度使聲請人縱然打贏憲法官司,仍須適用「違憲但有效」之法令而喪失續行救濟機會,形成「是贏者亦是輸家」的內在矛盾,與內含素樸正義觀與一般法感的生活經驗有相當落差,並援引賀姆斯「法律的生命不是來自於邏輯,而是來自於經驗」加以批判;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本身即是邏輯與經驗融合的結晶,不應視而不見。就「依新法令裁判」提出質疑:立法者若逕行廢止整部條例(如檢肅流氓條例),所謂新法究何所指;新法若變更或調整解釋意旨,導致依新法救濟反對聲請人更不利,救濟即無實益。並認多數意見既已就定期失效之考量作出說明,日後宣告定期失效時須就避免法規真空與法秩序重大衝擊盡舉證與闡明義務,否則應儘可能宣告立即失效。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就開放救濟部分完全贊同,分歧在多數意見所定之裁判準據。對「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持保留態度,認其可能因法令遭廢止或新法更為不利而落空,並批評此係捨本逐末的結果。 1 釋字第 釋字第 釋字第 釋字第七二五 七二五 七二五 七二五號解釋 號解釋 號解釋 號解釋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協同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大法官 大法官 大法官 李震山提出 李震山提出 李震山提出 李震山提出 本件解釋指出: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據以聲 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 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 有效為理由駁回。」且一併宣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 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均已就法令經宣告違憲但在一定期間內仍屬有效(下稱定期 失效)的情形下,而不許釋憲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續為救 濟之見解與做法,予以摒棄,本席敬表贊同。至就「如未諭 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一節,則 持保留態度,爰提本意見書。 壹壹 壹壹、、 、、本件解釋有助於消弭 本件解釋有助於消弭 本件解釋有助於消弭 本件解釋有助於消弭「「 「「定期失效 定期失效 定期失效 定期失效」」 」」制度所生的不正義現 制度所生的不正義現 制度所生的不正義現 制度所生的不正義現 象象 象象 有關「定期失效」制度可能衍生的問題,本席於釋字第 七二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已有相當的闡釋,並呼籲應積極 嚴肅面對該等問題,茲不再重述,僅就本解釋應闡明而未著 墨的幾點憲法「思考路徑」與論據,為補充說明,敬供參考。 2 一一 一一、 「 、 「 、 「 、 「法律邏輯 法律邏輯 法律邏輯 法律邏輯」」 」」或或 或或「「 「「生活經驗 生活經驗 生活經驗 生活經驗」」 」」 「定期失效」制度導致聲請人縱然打贏「憲法官司」 , 仍應適用該 「違憲但有效」 的法令,而喪失續行救濟的機會。 從「惡法猶愈於無法」的法實證主義下法適用觀點言,確實 合乎「法律邏輯」 。但其所造成「既喜又悲」 、 「是贏者亦是 輸家」 、 「接受獎賞又受懲罰」的內在矛盾,卻與內含素樸正 義觀與一般法感的「生活經驗」 ,有相當的落差。針對此種 因制度設計及配套不當所形成的不合理現象,在英美判例法 學領域,自可援引曾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賀姆斯 (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 於其一八八一年出版的 普通法 (The Common Law) 一書中,所提而廣被引用的格 言: 「法律的生命不是來自於邏輯,而是來自於經驗。」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予 以批判。但在習於概念法學思考的歐陸成文法領域,並非即 一籌莫展而無反省的切入點。本席以為,邏輯與經驗對我國 憲法的生命,皆屬重要且相輔相成。就以我國憲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例, 其即是融合邏輯與經驗的具體結晶,當論及「定期失效」制 度之利弊得失時,刻意將該等憲法規定視而不見,或毫不慮 及「法令違憲但有效」同時有悖「生活經驗」與「憲法邏輯」 的現象,只一昧鑽入法律適用的「法律邏輯」牛角尖,應是 「定期失效」制度產生前揭矛盾且不正義現象的主因。 3 二二 二二、、 、、形式平等或實質平等 形式平等或實質平等 形式平等或實質平等 形式平等或實質平等 於 「定期失效」 的情形下,不得據釋憲結果請求救濟者, 不限於聲請人, 1尚且包括與釋憲原因案件類似案件之當事 人;含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但未聲請釋憲者,以及案件尚繫 屬於法院審理之當事人。因此,有不少論者認為,不得依解 釋意旨請求救濟者眾,若獨厚聲請人而僅許其救濟,顯已違 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如此的平權思維,乍聽似乎合 理,容有跳躍與過度簡化之嫌,有待深究。首先,追溯平等 爭議問題的源頭,是出自大法官違憲宣告方式的抉擇,當選 擇宣告「立即失效」時,前揭一干人等皆可續行據解釋意旨 請求救濟,若宣告「定期失效」時,則結果完全相反。惟大 法官對何以選擇 「定期失效」 的宣告方式,向來多未附理由, 或僅立基於「維護法安定性」原則,抽象空洞而難以預測, 因制度所生的高度不確定性風險,皆由事件關係人承擔,應 非事理之平。而該毫無例外地一分為二所形成的重大差別待 遇之正當性,是否會因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並 有悖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 意旨,致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而違憲,必先面 對。 2在該前提核心問題未獲解決前,而就「聲請人與非聲請 1 一件由一般人民聲請而作成的釋憲案,其聲請人至少是一件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不限一人) 。 若有案件合併辦理情形,聲請人則會包括多件原因案件的多數當事人(例如釋字第 705 號解 釋) 。此外,有些特殊情形下,聲請人尚會含括釋字第 686 號解釋所稱: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 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 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 ,合先敘明。 2 依吳信華教授之研究: 「德國並無『違憲定期失效』之模式,德國法上如宣告法律違憲者,通 常係為『無效宣告』 (Nichtigerklärung)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8 I ) ,但此係『溯及效力』 4 人」為分類,實無太大的意義。退步言之,既以「是否屬聲 請釋憲者」為分類標準,就應以差異原則所指涉的平權觀作 為追求正義的指標,不應未經論證而將 「聲請人與非聲請人」 一視同仁,毫不顧及聲請人循違憲審查制度,自行捍衛並爭 取憲法所保障權利而提起釋憲的苦勞,以及聲請人「維護憲 法秩序與公益有具體貢獻」的功勞,而忽略「不等者,不等 之」的原則,逕自落入「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的窠臼, 是本院解釋向來所不採。最後,恐有不少論者仍認為,雖然 聲請人自己無法續行救濟,但法令已遭宣告違憲,其既可名 留釋憲史,又可嘉惠後人,該等精神的「回報」 ,豈是個人 續行救濟之「權益」所可比擬。但反面而言,既願意授予聲 請人「道德的勳章」 ,又何以吝於給他續行救濟的機會?而 只為達成「機械式平等」的目的,豈不亦有道德倫理上的罣 礙?若以提起釋憲作為人民共同維持憲政秩序的誘因,恣意 將聲請人基本權利作為抽象公益的祭品,實已大大減低該誘 因的強度,得不償失。 三三 三三、、 、、立法形成自由或司法自主權 立法形成自由或司法自主權 立法形成自由或司法自主權 立法形成自由或司法自主權 由於法律並未明定大法官解釋的效力,且因立法的不作 為事涉釋憲功能正常推展所不可或缺的機制,本院乃基於司 而影響過大,後即於實務上採行『 (與憲法)不一致之宣告』 (Unvereinbarerklärung) ,該規 範自宣告時起即停止適用。而即使採行『不一致之宣告』而附有期間者,此一期間亦係予立法 者修法之期間,該規範自宣告違憲時起停止適用之情形仍不改變,因之原則上即無期間內該違 憲法律是否適用的問題。而此種『不一致』宣告模式的法效果,對『原因案件』及『類似案件』 即均不再適用該規範( 『適用之禁止』, Anwendungssperre ) ,此雖於法條上無明文,但係學理 與實務之一致見解。」摘錄自氏著, 〈二0一三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評析 III 〉 , 《台灣法學雜誌》 ,第229 期,102 年 8 月,第 49 頁。 5 法自主權,相繼作成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等號解釋, 予以補漏。嗣因本院公布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開始採用 「定 期失效」制度,相關救濟制度又產生漏洞與爭議,再由本件 解釋補綴之,以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應屬事理 之所必至。若前述填補立法疏漏的法續造發展脈絡,確實與 權力分立原則有違,而有侵害立法權之疑慮,就應承認自始 即已犯錯,以壯士斷腕的態度宣告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 五號解釋應予變更,不必長期走在「司法自抑」或「司法恣 意」間的鋼索上,左右為難、進退失據。其實,本院解釋針 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效力 規定,給予一定程度的補充、擴張或限縮,甚至形成憲法上 之法續造 (verfassungsrechtliche Rechtsfortbildung) ,實難謂 有僭越立法權之嫌。再者,權力分立相互尊重僅是憲法的手 段,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方屬目的。若因司法尊重立法而一直 空等法律的制定,目的僅為取得公權力間表面的衡平,卻以 侵蝕釋憲權重要機制及長期犧牲人民權益為代價,縱然成功 地將燙手山芋丟給立法者,搏得「司法謙抑」之美名,該手 段與目的之錯置,究係「司法為民」或是「司法為己」 ,應 可由識者論斷之。 綜上,本件解釋係本於司法自主權及憲法平等原則,依 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就保障人民訴訟權所為之補充解釋。 6 貳貳 貳貳、、 、、本件解釋仍有 本件解釋仍有 本件解釋仍有 本件解釋仍有待斟酌之處 待斟酌之處 待斟酌之處 待斟酌之處 一一 一一、、 、、原因案件若 原因案件若 原因案件若 原因案件若逾再審 逾再審 逾再審 逾再審之法定不變 之法定不變 之法定不變 之法定不變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者者 者者,, ,,聲請人仍 聲請人仍 聲請人仍 聲請人仍無法重 無法重 無法重 無法重 啟救濟程序 啟救濟程序 啟救濟程序 啟救濟程序 依本院釋字第二0九號解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 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 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 充。」 (另可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據此,原因案件若已逾得聲請再審之最長期間,除非解釋另 行諭知具體救濟方法,聲請人就不能以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而該「另行諭知」之適例,可舉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 「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 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遺憾的是,本件解釋吝於諭知, 為德而不卒。 若為根本解決上述困境,本席贊同如本院於民國一0二 7 年一月十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 案第六十四條規定: 「本節案件(按:指人民、法人、政黨 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 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按:指合憲限 縮) ,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 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 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 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 期間。 (第二項) 」該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目的,業經本號解 釋予以落實,而第二項規定,則未被本件解釋所採,形同贊 成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的釋憲程序進行時間算入再審期 間,由聲請人承擔不利益。該種難合情理的現象,應是「人 民為國家存在」的不民主理念作祟下的產物, 3只能期待由立 法機關扭轉之,吾人引頸企盼。 二二 二二、、 、、有關 有關 有關 有關「「 「「依新法令裁判 依新法令裁判 依新法令裁判 依新法令裁判」」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本件解釋謂: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 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 依新法令裁判。」就「如未諭知,依新法令裁判」一節,滋 生一連串的疑慮。首先,因立法怠惰而逾期修法的窘境,已 3 法定除斥期間或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容有彈性,變與不變在一念之間,但其結果與影響則判若 雲泥。若抱持「人民係為國家而存在」理念者,大多基於公權力行使方便的考量。就「不變」 的部分,本件解釋與釋字第 209 號解釋即為適例,係以法律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分情況的創設憲 法內容。就「可變」的部分,例如憲法第 8條所定「二十四小時」依本院釋字第 130 號解釋: 「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以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 若採「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理念者,大多是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考量,釋字第 587 號解釋 以及文中所述草案第 64 條第 2項的「可變」規定即屬之。 8 活生生的出現在本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該號解釋正是為 解決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定二年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 關規定,卻於解釋後已近五年半修法工作仍未完成下,所作 成之解釋。日後若「新法」一直未制定,而再審時間早已逾 五年,等待新法已無實益,是否仍需如釋字第七二0號解 釋,再為個案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而新作一號解 釋?新作成的解釋既能具體諭知救濟方法,舊的解釋何以不 為?其次,法令定期失效後如經廢止而不再制定、訂定新法 令,則將何以為繼?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就檢肅 流氓條例部分規定明定於一年內失其效力,但立法院並未修 法而係將整部條例廢止,試問,本件解釋所謂「依新法裁判」 之「新法」 ,究係何所指?最後,新法修正卻變更或調整大 法官解釋意旨,導致依新法提起救濟的實體或程序規定,反 而對聲請人更不利,並非不可想像,此時,還有提起救濟的 實益嗎?會產生諸多治絲益棼的現象與補不完的破網,皆因 本件解釋未能採納前揭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的內容,捨本 逐末的結果。若該內容日後有幸由立法者所採用,本件解釋 「依新法令裁判」之部分,又不知將何去何從? 參參 參參、、 、、結語 結語 結語 結語-- --承諾與信賴 承諾與信賴 承諾與信賴 承諾與信賴 本件解釋的迫切性,在於「定期失效」制度的不正義面 向,隨人權保障意識高漲而日益凸顯,加上本院於宣告「定 期失效」之解釋大多未附具理由,在習焉不察馴致習慣成自 9 然下,累積不少民怨,所幸在量變將導致質變的關鍵時刻, 本件解釋發揮踩煞車的功能,應有其貢獻。本件解釋並宣 稱: 「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 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 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 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 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 宣告法令違憲之本旨。」粹取該內容之意旨,多數意見似已 對應然之事做出承諾,換言之,未來若欲宣告「定期失效」 , 須同時就避免「造成法規真空狀態」 、 「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 之衝擊」兩要件盡舉證與闡明義務,否則,即應儘可能採宣 告「立即失效」之方法,回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精神。若往後之釋憲不能信守該項承 諾,除斲喪本件解釋之威信外,並有害人民對違憲審查制度 及司法的信賴。 ### 2.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08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認同補充解釋之內容,但認受理逕為造法的程序決定理由過於薄弱。 > **核心主張**:指出本案法令違憲之疑義並不明顯,所謂補充又非僅對程序要件加以釐清,從無救濟到有救濟,已屬對現行解釋程序法的「造法」,一如當年的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故憲法解釋的程序規範依憲法分權意旨究應由誰創設,反而是本案先決的憲法問題,決定應否受理時宜有深入思辨。認本案涉及立法與司法之分權,亦涉及司法內部之分權,審理分權爭議應衡酌功能最適、相互制衡與核心領域(引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並注意憲法機關忠誠與機關相互尊重之基本原則。並比較日本憲法明定最高法院規則制定權、美國由司法權歸屬與分權制衡原則推導但最高法院從不自認獨占,說明本院只在特定情形宜自行填補大審法漏洞。原以受理理由過於薄弱而不擬支持,但於多數決議應受理後,對本解釋就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所作補充相當認同。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就補充解釋的實體內容表示認同,分歧在程序面:認多數意見受理逕為造法的理由過於薄弱,未正面處理解釋程序規範應由何機關創設的分權問題。並顧慮各界可能誤會本件解釋之性質及其對立法者的效力,故特為書明相關憲政法理。 1 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大法官 大法官 大法官 蘇永欽 蘇永欽 蘇永欽 蘇永欽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本件為有關人民聲請為法令違憲審查,經本院作成違憲 解釋後,聲請人依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本得據 以請求再審等特別救濟,卻因解釋僅命相關機關於一定期限 內完成合憲修正,屆期未完成修正該法令始失效力,此時聲 請人是否仍得就原因案件請求特別救濟,所做的補充解釋。 本案的受理,因法令違憲的疑義實不明顯,而所謂補充又非 僅對程序要件加以釐清而已,一如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以 其對解釋法制實際影響的層面而論,從無救濟到有救濟,應 已屬對現行解釋程序法的「造法」 ,一如當年的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因此有關憲法解釋的程序規範依憲 法分權意旨究應由誰來創設較為穩妥,反而是本案先決的憲 法問題,在決定應否受理時,宜有深入的思辨。本案涉及的 除了立法(廣義)與司法(狹義)的分權,還有司法內部的 分權。依本院過去解釋,在審理分權爭議時主要衡酌者,至 少包括功能最適、相互制衡與核心領域的觀點(就此釋字第 六一三號解釋的論述最完整) ;一旦決定由本院以解釋造 法,又必須充分權衡違憲瑕疵的除去與法秩序安定的維護, 為聲請人民提供特別救濟的激勵效果與司法的平等保護等 因素。而不論本院在作規範創設的分權決定或有關解釋效力 的造法時,鑑於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賦予本院大法官獨占 「分權之權」 ( Kompetenzkompetenz )的權柄之重,一旦涉 及本身與其他機關的分權,更不能不特別注意憲政主義隱含 的憲法機關忠誠( Verfassungsorgantreue )與機關相互尊重 2 (Interorganrespekt )的基本原則(本院過去稱「彼此相維」 或「平等相維」 ) 。基於這樣的考量,本席對於本件解釋,就 受理逕為造法的程序決定,原以其理由過於薄弱而不擬支 持,但於多數決議應受理後,對於本解釋就釋字第一七七號 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所做的補充,又相當認同,惟慮及本解釋 所涉分權原則的重要性,且恐各界對於本件解釋性質及其對 立法者的效力有所誤會,仍不能不略書相關憲政法理,並就 解釋內容有必要釐清之處,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一 一一、、 、、 本院只在兩種情形宜自行填補大審法漏洞 本院只在兩種情形宜自行填補大審法漏洞 本院只在兩種情形宜自行填補大審法漏洞 本院只在兩種情形宜自行填補大審法漏洞 有關司法程序規範的制定權問題,如果像日本憲法那樣 直接在憲法宣示 ─最高法院有規則制定權(第七十七條) ,問 題當然不大。日本憲法司法章主要繼受的美國憲法,反而沒 有這樣的明確規定,而是從其第三條的司法權歸屬,及憲法 背後十分明確的分權制衡原則推導出來,由最高法院自己宣 示於判決先例(United States v. Klein, 80 U.S.(13 Wall.) 128 (1871) ) ,但最高法院從來也不自認有獨占的規則制定權,毋 寧是和國會分享的權限,只是法院對於國會制定的程序法恆 可再作違憲審查( Northern Pipeline Construction Co. v. Marathon Pipe Line Co., 458 U.S. 50 (1982) ) 。我國憲法就此也 沒有任何直接規定,第八十二條對國會的授權只限於司法組 織。由於最高機關間的分權體制兼有總統制和議會內閣制的 色彩,且欠缺對司法權高度尊崇的憲政文化,社會大概從不 期待本院做出類似的分權決定,此所以除組織外,各種有關 法官人事、法院的事務管理,乃至司法程序,從行憲以前到 以後都是用法律作鉅細靡遺的規定,釋字第一七五號解釋使 司法院就司法相關事務有法律案提出權,又進一步壓縮了由 3 本院大法官以解釋創設程序規範的空間。故當本院在做釋字 第五三0號解釋,有機會就規則制定權作成基本決定時,先 高高舉起的宣示: 「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 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 ,接著又輕輕放下: 「最高司法機關 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 ,顯然仍採法律保留原則。 這是一般司法程序在立法上的分權,說到釋憲程序的規 則,因為直涉憲法機關間的分權互動,又立刻面臨所謂「誰 來控制控制者?」 ( quis custodiet custodientes? )的兩難:交 給司法權自己,它可能為自己創設太大的權力而失控,交給 立法權,司法權又可能受制於它應控制的對象而失能。正是 要克服這樣的兩難,德國基本法乾脆就憲法司法的程序規範 採列舉主義(Enumerationsgrundsatz ) ,使聯邦憲法法院承擔 何種職能,乃至其程序的核心要件,都必須直接規定於基本 法,既不任由國會大幅增減,也未留給司法造法太多的空 間。此所以聯邦憲法法院的憲法訴願程序先以基本法第十九 條第四項為依據在西元一九五一年就規定於聯邦憲法法院 法,到了一九六九年大修憲時還是把它訂入基本法第九十三 條有關憲法法院的職權規定中。受到德國影響有意讓憲法法 院在嶄新的民主憲政體系扮演中流砥柱角色的南非,也採這 樣的憲法保留,以致憲法法院在審理大量憲法訴願案件,因 為不斷和最高法院發生權限衝突,而不得不放棄兩院分權, 決定讓憲法法院同時擔任憲法和法律的終審法院,此一體制 改革也必須通過修憲來完成(二0一二年) 。此一模式每需 面對修憲工程的艱鉅,有其僵滯之弊,自非毫無缺點。 我國憲法發展出來的分權方式,可說混合了美國和德國 4 模式的元素,再加上某些本土的創新,即由憲法列舉大法官 的職權(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但行使職權的 程序即全由法律制定,而大法官又得於認定相關規定不符合 憲法意旨時,宣告應停止適用(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此 外,為確保司法權的獨立自主,本院大法官復以解釋賦予司 法院法律案的提出權,對於最後議決的立法院不啻又有多一 層的制衡。可以說是在民主化完成,本院釋憲制度作為憲政 一環也已穩定之後,最終建構的另一種回應「誰來控制控制 者」的新分權模式。在此一模式下,本院仍然可在兩種情形 保有對個別程序規範造法的空間,但逾此可否任意自行造 法,其民主正當性問題即不能不作格外審慎的考量。 第一種情形,是當我們循憲法意旨即可推導出某種釋憲 的程序規範,而偏偏未見於法律規定,這時本院原則上即可 以解釋來創設該規範,俾補法律的不足。兩個先例可供說 明,一是前面提到的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立法委員因法 界有法官可否在審判中逕以法律違憲而不用的爭議,聲請本 院解釋時,本院即以法官依憲法有獨立適用法律和優先適用 憲法的義務,倘若在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形成法律牴觸憲法 的確信,卻因憲法已使大法官獨占了法律違憲認定之權,兩 者相加即可看到法官無法繼續審裡的窘境,唯有使法官在此 種情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一途。另外一 例為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大法官因聲請人請求為暫時處 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卻僅就政黨違憲程序賦予此一 處置權,明顯排除就解釋案件為暫時處分,本院即在該號解 釋中,逕以「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 5 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 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 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而有異。」創設了此一足以暫時排除法律適用的重要職權。 第二種情形,是程序法雖已明定相關程序,但因效果不 明確,致其運作顯然陷於困難的情形,此時雖非憲法所要 求,為使解釋制度運作順暢,本院應可循該法定程序的功能 目的依聲請而為適當的填補。但在立法部門已經看到問題而 積極進行立法的補強時,不論從防弊(可杜自我擴權的疑 慮) 、功能最適(立法部門的強大民意基礎及政策規劃能力) 或機關間相互尊重的觀點來看,應仍以靜待立法為宜。只有 當立法者未進行立法,本院以解釋造法才會有較高的正當 性。釋字第一七七號和第一八五號解釋使釋憲聲請人於法令 被認定違憲時,得就已經終局確定的原因案件聲請再審,此 一立法者有意省略的解釋效力,確實是使人民對聲請釋憲裹 足不前,以致該程序一直未發揮應有功能的重要原因,此可 從以下人民聲請釋憲的案量變化(表一:歷年人民聲請解釋 件數統計) ,以及依人民聲請作成解釋成長的統計表(表二: 人民聲請作成解釋件數成長統計) ,相當清楚的得到印證。 6 表一 表一 表一 表一:: ::歷年人民聲請解釋件數統計 歷年人民聲請解釋件數統計 歷年人民聲請解釋件數統計 歷年人民聲請解釋件數統計 年度 憲法解釋 統一解釋 37 1 0 38 0 0 39 0 0 40 0 0 41 1 19 42 1 38 43 5 29 44 4 28 45 0 43 46 2 36 47 2 32 48 3 30 49 4 26 50 2 24 51 2 42 52 5 26 53 3 26 54 5 18 55 8 22 56 4 22 57 6 23 58 10 20 59 11 25 60 10 45 61 10 38 62 6 54 63 3 35 64 7 49 65 10 48 66 26 65 67 25 53 68 43 70 69 37 59 70 33 74 71 58 41 72 60 45 73 150 86 74 157 124 75 132 155 76 178 104 77 173 108 78 127 82 79 200 72 80 216 64 81 229 56 82 281 64 83 307 79 84 270 30 85 200 25 86 182 20 87 214 33 88 237 11 89 140 13 90 164 21 91 198 14 92 268 41 93 251 41 94 278 21 95 294 24 96 348 38 97 403 36 98 439 32 99 493 36 100 517 38 101 551 50 102 483 52 ※ 釋字第 177 號解釋通過於 71 年11 月5 日,第185 號解釋通過於 73 年 1月 27 日 7 表二 表二 表二 表二:: ::人民聲請作成解釋件數成長統計 人民聲請作成解釋件數成長統計 人民聲請作成解釋件數成長統計 人民聲請作成解釋件數成長統計 機關聲請 解釋件數 中央 地方 立委聲請 法院 法官 人民 第一屆 79 70 3 0 6 0 0 第二屆 43 34 0 0 8 0 1 第三屆 24 21 0 0 3 0 0 第四屆 53 21 1 0 4 0 27 第五屆 167 28 15 2 1 0 121 第六屆 200 17 4 16 2 14 150 不分屆次 159 5 0 7 2 21 131 翁岳生法庭 67 4 0 6 2 6 50 賴英照法庭 48 1 0 1 0 9 40 賴浩敏法庭 44 0 0 0 0 6 41 ※ 釋字第 177 號解釋是本院第四屆大法官作成的第 31 件解釋 二二 二二、、 、、定期失效為必要時才可選擇的中間型決定 定期失效為必要時才可選擇的中間型決定 定期失效為必要時才可選擇的中間型決定 定期失效為必要時才可選擇的中間型決定 在進一步審查本件造法的解釋是否屬於前述兩種適合 以解釋造法的情形前,有必要先就定期失效解釋是否同樣有 特別救濟的問題,建立前提性的理解,以利後面展開討論。 首先,為什麼會有法令違憲卻可在一定期限內仍然有效的解 釋,正因為沒有細究這一層道理,才會對這樣的解釋類型一 直有不同的解讀和評價。 基於司法的決斷功能,一旦認定法令確有違憲瑕疵,即 應劍及履及的使其失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 二條即寓有此一意旨,這和行政處分違法,甚至最下層的民 8 事契約違法,都沒有兩樣。惟法令有無違憲的決斷,畢竟不 同於個別公權力決定的合憲性認定,不僅判斷的因素十分複 雜,而且正因為其決定的全面性,尤其是當面對有強大民意 基礎,並已在社會上普遍執行而產生廣泛信賴的法律時,認 定違憲形成的衝擊有多大,實無待多言(這也是少數國家把 違憲審查提前到法律生效前的原因 —可避免一切後遺症,但 這時又會使審查的「事前性」偏離司法權本質而受到質疑) 。 因此在違憲認定本身所生的昭示憲法意旨、指示變革以外, 能不能、要不要像對個別公權力行為的裁判一樣,進一步賦 予把已生的違憲狀態全面滌除的效力?即不能無疑。比如對 於一個有數十年歷史的刑法規定,回溯到第一次執行,將如 何全面重新認定事實,給予平反補償?法律違憲和個案決定 違憲之間存在的本質差異,讓人不能不想一想,是不是要在 效力上去作不同的處理。引起最多討論的,當然就是最基本 的二分:奧地利模式的向後失效( vernichtbar or nichtig ex nunc ) ,或者德國模式的溯及無效(nichtig ex tunc ) ,多數西 歐國家都不是純粹的向後或溯及,而有不同折衷的類型,東 歐國家則幾乎都採奧地利模式。以 Hans Kelsen 的規範理論 為基礎的奧地利模式,基本上把憲法法院放在和其他憲法機 關一樣的位置,都是從憲法獲得權力並產出規範,憲法法院 所以能對其他機關源於憲法的權力所產出的規範,認定違憲 而排除其效力,其權力同樣來自憲法,因此其違憲決定更像 一個嗣後的消極立法行為,有如法令的廢止,當然以規範力 的向後消滅為原則。此一規範理論之所以被廣泛採用,更要 緊的當然是和現實的需要契合,也就是可以最大程度的維護 法律秩序的穩定。本院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無效的解釋, 9 向來都是從「解釋公布後」才發生規範力改變的問題,顯然 也採此說。 但規範的違憲審查該有何種效力,還不止於向後或溯及 的選擇,考量前面談到的複雜因素,一般都還會進一步要求 作最小限度的違憲認定,以為法秩序的持續運作保留最大的 空間,避免淪於某種司法自我中心或完美主義,這樣的方法 上自抑,衍生的結果當然就是各種中間型決定的出現,包 括:警訊解釋、單純認定違憲的警告性解釋、部分違憲、合 憲性解釋(韓國憲法稱之為變形決定)及定期失效解釋,這 也再次凸顯了規範違憲決定的特色,大大不同於個案公權力 違憲的決定。其中定期失效的合理性在於,法令因違憲而失 效,如果只是違憲瑕疵的滌除,當然非常單純,但在許多情 形會造成整體制度運作的困難,有如抽樑換柱,因必要規範 的欠缺而使法律執行陷入困難和混亂,兩相權衡,寧可在一 定期限內容忍法令的瑕疵。這樣務實而不再是非黑即白的想 法,本來就內含於現代社會的正義觀,不只見於憲法領域, 甚至也不一定只在涉及通案的情形才有用武之地,此所以德 國的最高法院和其他終審法院針對一些複雜的個案情況,非 常例外的也都曾借鑑憲法法院的作法作成定期失效的判 決,應可說明。 至於最長期限的設定,則須回歸前述司法權的決斷性, 如立即排除該瑕疵所造成的法律執行的困難或混亂,還在可 容忍範圍,則仍應使其立即失效,以貫徹憲法意旨及司法的 決斷性。但如立即失效形成的法律真空,可能造成的法制混 亂,包括對於人權保障整體的削弱,其危害尤甚於違憲瑕疵 存在的狀態,則定期失效即為必要且不違反憲法意旨的較佳 10 選擇,換句話說,這裡實際上是在納入時間因素,或者動態 觀點以後的兩害相權,也就是使其失效延至侵害人權之害超 過因失效而造成法律執行困難和混亂的損害時才發生,從某 個觀點也可以說,在到達憲法保障人權的臨界點之前,本院 原則上仍肯認了法令的合憲性,時間的長短正是本院在作此 類決定時必須審慎評估者(理由書第二段提到應綜合考量 「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 素) ,我們也可以說這其實是一種納入時間因素的「在此之 前尚不違憲」 ,與一部違憲或合憲法令解釋的「就此範圍尚 不違憲」 ,只有時空維度的差異,或者相對於合憲法律解釋 的附條件合憲,這是一種附期限的合憲。但和其他縮小違憲 瑕疵打擊面的中間型決定一樣,都是本於在最小限度作違憲 認定的原則。只是從貫徹司法權決斷性的角度來看,定期失 效解釋在各種中間型解釋中一定是最後的選擇,也就是如果 可以作一部無效或附條件合憲的解釋,即應避免作定期失效 的解釋。 當然,利害權衡也還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為即使立即失 效對於公共利益的損害大於違憲造成基本權的侵害,為什麼 一定要定期失效,而不能由本院於認定違憲的同時,主動填 補符合憲法意旨的穩妥規範?就此即如本解釋理由書所 述: 「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 ;定期失效決 定的此一分權面向,更可以找到憲法的支撐。但分權也是相 互的,因此本席在此同樣必須強調,對被要求除去違憲瑕疵 的行政立法部門而言,也必須依循憲法機關忠誠與機關相互 尊重的憲法要求,在解釋保留的時間內完成法令的修正與其 他配套措施。司法以定期失效決定展現它的自抑,期待的是 11 立法部門克期完成漏洞填補的任務,相互尊重一旦遭遇反 挫,司法也就有較強的理由跨前一步。本院在釋字第七二0 號解釋所以直接指定救濟法院,並對聲請人為個案諭知,就 是因為立法的怠惰: 「惟相關規定已逾檢討修正之二年期間 甚久,仍未修正。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 分者之訴訟權,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 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 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自本件解釋送 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值得各界 細思。 三三 三三、、 、、特別救濟非憲法要求而為激勵的政策工具 特別救濟非憲法要求而為激勵的政策工具 特別救濟非憲法要求而為激勵的政策工具 特別救濟非憲法要求而為激勵的政策工具 接著要探討的是,本件解釋是否符合前述第一種可作造 法解釋的情形?要問的是,有關定期失效解釋所涉原因案件 的救濟,可否在憲法上找到直接的依據,而得逕以解釋補充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不足,一如本院以解釋補充的各級法院 法官的獨立聲請解釋權,或本院作法令違憲審查時的暫時處 分權,因為憲法對於本院解釋憲法的程序,不論聲請主體或 條件,全付闕如,更不要說聲請人可能得到的救濟。但由於 涉及的是人民聲請解釋的規定,比較可能作為憲法依據的, 還有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的規定,因此有必要從此切入,作 較為深入的論證。本件造法解釋,到底是不是以人民訴訟權 為其憲法依據? 訴訟權到底有何內涵,足以推演出人民得聲請憲法解 12 釋,且如經宣告相關法令違憲,聲請人即可據以請求特別救 濟的結論?現代國家司法權的主要功能有二,維護客觀法秩 序與實現人民的主觀權利。司法程序的設計有時以前者為中 心,有時以後者為中心,但通常都同時兼有一部分其他的功 能。我國憲法在專章規定司法權組織以外,特別另在人民權 利義務章加入訴訟權,其目的即在彰顯司法的後一功能,使 實體法上的權利都能通過訴訟救濟而得以實現。司法程序的 設計,或依其性質賦予人民程序主導者的地位(以民事訴訟 為典型) ,或在客觀司法程序中仍使人民在涉及其權益的範 圍,受到正當程序的保障(以刑事訴訟為典型) ,都是訴訟 權的體現。比較需要特別論證的是,憲法上的基本權不論從 規範功能或特質來看,都與一般法律創設的權利有很大的差 異,訴訟權是否也保障人民主觀基本權的實現? 憲法上的基本權從其歷史可知,名為權利,原來卻僅為 單純對國家公權力的客觀規範,原因即在其規範內涵既未具 體到可司法操作的地步,一般法院也很難承擔這樣以憲法機 關為對象的規範適用,因此至少主觀基本權部分,非常不易 司法化,更遑論由人民以訴訟程序對公權力提出具體主張。 但二戰後隨著人權意識的高漲,憲法法院的設置有幾波熱 潮,基本權司法化的程度也逐漸加強,至少防衛性的基本權 (如各種自由權及財產權、平等權、人性尊嚴等)都被認為 可以不待立法而直接對國家主張,因此對於公權力的司法違 憲審查,從行政、司法到立法,其可司法性漸漸與一般法律 接近,在採所謂分散違憲審查制的國家,如美國,對於個別 的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構成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者,人民都可 以通過訴訟去主張,對於非針對特定人而未直接侵害其主觀 13 基本權的抽象法令,則可以作附帶的、先決性的審查,其違 憲認定在形式上雖不生法令失效的結果。但終審法院的判決 有強大的先例效,實質上已可使該法令不再被適用。採集中 違憲審查制的國家,更踵事增華,使其特設的憲法法院得以 法令的合憲性為其本案的訴訟標的,又可分抽象和具體,事 後與事前的類型,皆屬以維護客觀憲政秩序為主要目的的客 觀程序,只是在以個案為其程序原因的情形(具體規範審 查) ,實質上不能否認會有間接實現特定人主觀基本權的功 能。值得注意的是,在這類採所謂集中違憲審查制的國家, 人民主觀基本權受到公權力侵害者,一併交給憲法法院審理 的,如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基於種種原因固然是少數,但 基本權既得直接向國家主張,即和其他權利一樣應該受到普 通法院的分散保護。所以總的說來,今天談人民的訴訟權保 障,在憲政發展已臻成熟的國家,不論所採違憲審查制度為 何,大概都可延伸及於憲法宣示的人民基本權,使基本權也 成為可司法的權利(也許不是全部) 。只是一則「有權利即 有救濟」的訴訟權核心內容(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可參) , 應僅及於主觀基本權可直接主張且公權力直接侵害該主觀 基本權的情形,尚不涵蓋因抽象法令違憲,而致主觀基本權 「間接」受到侵害的情形。再則有關這些主觀基本權直接得 到救濟的程序如何設計,是完全由普通法院來承擔,或者要 在普通法院以外再加憲法法院的特別程序,便涉及訴訟資源 如何合理分配,以及為提高其抗多數決的民主正當性而以特 別方式組成的憲法法院,所承擔違憲審查的功能應以何者為 限才符合功能最適原則( Organadequanz ) ,應該屬於立法裁 量的範圍,即使立法者有意彰顯主觀基本權的重要性,而使 14 人民得於其受到侵害時,在窮盡普通法院的救濟途徑後,再 向憲法法院請求救濟,也只是立法政策的選擇,而非訴訟權 衍申出來的當然結果。 有關法令的違憲審查,即使在賦予人民就其所涉個案有 以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的法令為本案審理標的發動權時,因人 民的主觀基本權僅「間接」受到侵害(指「因」法令客觀上 牴觸了憲法的基本權規定, 「才」造成適用該法令的法院裁 判或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侵害了特定人民的主觀基本權) ,應 不在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核心範圍( 「有權利即有救濟」 ) 。但 訴訟權的內涵還及於國家應提供確實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 (如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 ,當法令被認定違憲而失效時, 使人民的原因案件也可得到特別救濟,俾其主觀基本權也可 獲得實現,此一實效性的訴訟權內涵,是否也拘束立法者? 果如此,則本件解釋仍可說是基於憲法而作的大審法的補 充,未來大審法的立法者同樣受此拘束,不能作不同的選 擇?這恐怕是訴訟權問題在本案更需要釐清的部分。 本席認為,現行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的人 民聲請程序,為單純客觀的規範審查程序,此所以解釋結果 也只作系爭法令有無違憲的認定,解釋文和理由書都不對聲 請人的主張作任何敘述和回應,對於啟動程序的原因案件也 不作任何說明。為什麼始終有人把聲請人原因案件的能否得 到特別救濟的問題,連結到此一解釋程序,甚至以該特別救 濟可能為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所涵蓋,最主要的原因 就在該條款規定: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設 15 定了「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要件,以及 「確定終局裁判」內含的「用盡訴訟救濟途徑」要件,都與 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接近,更具體的說,即相當近似其以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的法令為違憲的「間接法規憲法訴願」 (mittelbare Rechtssatzverfassungsbeschwerde ) 。如果大審法 該條款規定的程序真的具有間接法規憲法訴願的性質,即與 其他憲法訴願一樣為實現人民主觀基本權的主觀程序,則即 使仍不能說此一聲請權為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核心 內涵,至少當立法者選擇了憲法訴願制度以後,基於訴訟權 實效性保障的內涵,也應該可以推導出在本院認定系爭法令 違憲後,聲請人的原因案件應該可以得到特別救濟,否則其 受侵害的基本權即無任何救濟,人民訴願的結果豈不只是 「為人作嫁」 。 但我們只要仔細閱讀和比較大審法該條款的規定和德 國憲法訴願的規定,就知道兩者並不相同,解釋實務也非常 清楚的顯示,本院從未這樣理解此一程序。限於篇幅,此處 只作簡單的比較。德國憲法法院在間接法規憲法訴願的程序 下,如認定原告所主張的確定終局裁判因其所適用的法令違 憲而使其基本權受到侵害,即須在判決中撤銷該確定終局裁 判(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以直接保障人民 的基本權。惟程序中既已認定裁判所依據的法令違憲,其判 決也應同時撤銷該違憲法令(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 句) 。和我國人民聲請案件作成的解釋只對規範有無違憲加 以認定,其程序的核心目的各異。足見兩者雖然都有一確定 終局裁判,但德國的間接規範訴願是以該裁判有無侵害基本 權為「本案」 ( Hauptsache )決定,雖因不對其「法律適用」 16 的正確性再做審查而非嚴格意義的「第四審」 ,但就「憲法 適用」而言,毫無疑問就是可動搖終局裁判確定性的最終 審。反之,我國人民聲請解釋則僅以其為受理要件的「原因 案件」 ( Anlassfall )加以審查,一如法官聲請解釋的情形, 一旦受理即轉而審查該案適用的法令,解釋不對該確定終局 裁判本身的合憲性做任何判斷,因此完全無涉第四審的問 題,就審判體系的分工而言,也是比較可以避免衝突的設 計。故以研究東歐後共產國家違憲審查制度聞名的已故德國 學者 Georg Brunner ,特把這類同樣見於十幾個東歐後共產國 家的制度定性為「非真正的基本權訴願」 ( unechte Grundrechtsbeschwerde ) ,和本席近三十年前即提出的看法不 謀而合。Brunner 盛讚此制可以避開真正憲法訴願在理論和 實務上很難克服的三大困難:第一,明明是尋求基本權救濟 的主觀訴訟,在間接法規憲法訴願的情形,不但實際審理的 重心放在規範的違憲審查,而且判決主文也要就此一併宣 告,使判決的效力及於所有人,名實不符。第二,憲法法院 和終審法院分工不清,憲法法院名義上僅為憲法問題的最終 審,但區分憲法問題和法律問題的界限過於模糊,以致在所 有採行的國家,包括領頭羊的德國,法院間的衝撞都相當嚴 重。第三,人民為求翻案而濫訴,憲法法院被迫把大部分資 源用於個案的違憲爭議,模糊了設置憲法法院的主要目的。 其中第二、三點指涉的都是裁判憲法訴願,只有第一點和間 接法規憲法訴願有關,而相形之下我國制度殊勝之處,即在 其始終以規範審查為核心目的,全無理論或實務上的窒礙。 如前所述,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的要件一(人 民因基本權受侵害而起訴) ,為立法時的錯置,不必要的賦 17 予主觀基本權救濟程序的外觀,卻又完全未見主觀基本權救 濟的實質,反而不當限縮了憲法賦予本院解釋憲法及認定法 律違憲的職權。故本院對該條形式上要求的「雙重違憲」 , 向來僅審查要件三的部分(該判決適用的法令有違憲疑 義) ,幾乎無視要件一的存在,也不把二者作任何連結勾稽, 解釋實務可說已經明智的擺脫了此一錯置可能帶來的困 難。大審法修正草案已刪除該贅語,更清楚的還原了該條客 觀「規範審查」程序的定性(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人民、 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 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則是「非真正」而又確可保障聲請 人權益的部分,也就是本件解釋處理的特別救濟,該如何定 性,是否仍屬訴訟權的內涵,從而可以從訴訟權來合理化本 件的造法?談這個問題又得回到 Brunner 教授相當全面而細 緻的觀察。比較憲法的學者早就發現,人民參加違憲審查程 序已經成為跨越最近幾波憲法法院熱潮的主軸,但 Brunner 把他觀察的大歐洲組織的四十幾個國家作了類型化,整理出 三種人民參加的主要類型,分別是純粹主觀性質的基本權訴 願類型,純粹客觀性質的民眾訴訟類型,和客觀性質但實質 上提供主觀救濟的混合類型,在這三大類型下又分出九種次 類型。非真正基本權訴願即為混合類型下的一種,如前所 述,其為非真正的原因,即在憲法法院本身並不對聲請人的 案件直接提供基本權的救濟,而是在認定系爭法令違憲後, 使聲請人得據以回到普通法院提起再審。此一間接獲得特別 救濟的性質,既不能認定為聲請人啟動憲法訴訟程序的「訴 18 訟利益」 ,則比較貼切的描述,應該就是引導人民投入憲法 訴訟的紅利,奧地利憲法學界一貫以相當傳神的「射中者獎 金」 ( Ergreifer’s Prämie )來描述此一特別救濟。正因為這些 國家都使違憲法令向後失效,因此對於法律要件事實在憲法 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經完成者,都還只能適用違憲的舊法,而 不能像部分溯及失效的德國,基本權受到違憲法令間接侵害 的所有人都仍得提起憲法訴願,此所以同樣在判決前其法律 要件事實已經完成,提起規範違憲審查訴訟的聲請人即可成 為「唯一」得到救濟者,此一救濟不可能定性為訴訟權的實 現,否則對於所有基本權受到相同侵害的人民就構成了訴訟 權的侵害,其性質比喻為獵人的彩金,反而更接近其本質。 至於由聲請人獨享訴訟權,對於其他人產生的差別待遇,應 該可以從其努力而精準的投入,為社會創造了排除違憲瑕疵 的重大利益,獎勵的差別待遇應該就不難正當化了。. 此類程序如何處理非完全違憲的中間決定,是否視同完 全違憲程序而給予特別救濟,或者正因其違憲瑕疵僅為部 分、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存在,而不必賦予與完全違憲認定相 同的效果?從特別救濟僅為一種政策激勵而非實現訴訟權 必然結果的觀點來看,當然也是一個立法政策的問題。本席 支持在中間決定也給予特別救濟的理由很簡單,所有中間決 定不同於完全違憲認定之處,不在於違憲「瑕疵」的有無, 而都在於此一瑕疵的存在應使該法令在「效力」上發生如何 的調整,必須有其特別的審酌。因此從獎勵其努力投入而使 違憲瑕疵的存在獲得確認一點,不應該和完全違憲有不同待 遇,如果只因為瑕疵的存在不是全面的即排除特別救濟,不 僅對其不公平,也可能影響此制的激勵效果。但在非立即失 19 效的中間決定,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給予特別救濟? 就此將在第五節中討論。本節已可得到初步的結論,就是本 院肯認定期失效解釋也和立即失效解釋一樣,其原因案件可 以得到特別救濟。然而本院並未直接從憲法的訴訟權保障導 出此一決定,此一特別救濟的性質寧為政策性的激勵。此種 造法的解釋從分權觀點來看是否合宜,還要進一步從其是否 填補立法漏洞,而立法者又怠於填補而定。 四四 四四、、 、、立法的全盤規劃正凸顯司法造法的侷限性 立法的全盤規劃正凸顯司法造法的侷限性 立法的全盤規劃正凸顯司法造法的侷限性 立法的全盤規劃正凸顯司法造法的侷限性 適合以解釋造法的第二種情形是解釋法制有明顯漏 洞,而立法者又無意填補,以致減損了解釋權的功能,一如 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的情形。定期失效的解釋始於 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 迄今已經有六十三件(另有六件為 定期檢討的解釋) ,對於原因案件是否給予特別救濟,有從 系爭法令既經認定違憲,即無不依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 五號解釋給予特別救濟之理。但也有從法令既被宣告在一定 時間內尚不失效,則縱使重開訴訟之門,仍然無法給予救 濟,對各級法院的實務運作確實已經造成不小的困擾,多數 情形法院會偏向比較符合規範邏輯的後一看法,在大法官未 就此作特別諭知時,推定大法官把法令失效延至一定期限內 修法完成之日,並無給予原因案件特別救濟之意。收到此類 聲請案最多的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見解,即於六年前作成九 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 「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 釋…… 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 之意旨,須 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 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 20 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這可以說是終審法院就 人民本於本院的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再審 時,對於解釋法制所生疑義在其審判權內所做的必要解釋, 除非其解釋違反憲法意旨,本院自以尊重為宜。從法政策的 角度來看,要不要給予特別救濟,當然還有其他的合理選 擇,但如前所述,本院另為造法應只在立法部門 ─此處自不 以行使狹義立法權的立法院為限,還包括依釋字第一七五號 有法律提案權的司法院在內 ─面對解釋法制已因漏洞而在運 作上有所窒礙時,仍然怠於立法的情形,在分權上才有較高 的正當性。此一判例所採較不利於聲請人的見解,從前揭表 一的聲請案件和表二的解釋案件統計看來,很難說過去二、 三十年相當頻繁的定期失效解釋,已大幅壓低了人民聲請解 釋的意願,而造成此一制度的運作窒礙難行。尤其重要的 是,司法院已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提出大審法的全 盤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也已完成委員會的審議移 回院會等待協商,其中就定期失效所生特別救濟有無的爭 議,已有完整規劃,因此立法部門顯然已在積極立法,至少 依本院過去以解釋創設程序規範的先例而言,此時再以解釋 為實質造法的正當性已經不高。前面已從分權的功能妥當性 觀點,分析了司法應更多尊重立法的理由,包括立法部門在 資訊蒐集、政策分析及反映民意作價值選擇的明顯優勢,以 及基於民主原則應為立法者保留隨時主動修法的試誤空間 等。這裡再從本案所涉問題,進一步說明全盤規劃的立法, 為何恆優於只能作局部調整的司法造法。 簡言之,司法機關造法永遠要受到案件所涉爭點範圍的 拘束,就特定的漏洞,在假設其他規範不變的前提下,去思 21 考如何填補,而不能觀照整個法制的面,去作前後呼應、各 有配套的整體改革,以最小成本收最大效益,而且避免陷入 顧此失彼的窘境。本案的特別救濟問題,既無關憲法保障的 訴訟權的落實,而為一種激勵人民發現法令違憲瑕疵的設 計,則司法造法能審酌的即只有人民聲請的程序一端。相對 於此,立法造法則可以且必須更全面的思考:如何使我國大 法官的規範違憲審查職權達到更高的效能,使基本權的保障 更為全面和及時?特別司法救濟引發的許多問題,其實都和 其在時序上拖延太晚有關。因此人民聲請就有必要和機關、 立法委員和法官聲請的三種程序合併觀察,草案即就時間上 可以最早發現和排除法律違憲瑕疵的立委聲請程序,先降低 了連署的最低人數規定,從三分之一降低到四分之一,時間 上比人民聲請程序還早的是法官聲請程序,也就是說針對法 律,任何審級的法官都可以就承審案件應適用的法律有無違 憲聲請大法官解釋,草案除了將此部分程序增訂專節外(草 案第三章第二節) ,並考量法官聲請必須先有違憲確信,而 有詳述其確信的義務,其聲請意願不會特別高,因此參考了 義大利和法國的相關法制,使這種仍在法院審理中的案件, 得由人民經法官認可後直接轉送本院憲法法庭,而不必等到 裁判終局確定,才能啟動程序(草案第六十二條) ,把人民 的意願和法官的專業作了更有力的組合設計,人民的主觀基 本權在普通法院的訴訟繫屬中即可實現,應該可以大幅減少 人民等到裁判終局確定後才啟動的違憲審查案件,而使得此 處提供特別救濟的需要也不再迫切。這樣結構性的全面改革 既可提高人民的憲法意識,也可有效的找出和排除違憲瑕 疵,只有立法造法才能做到。本院的解釋造法,既不容許作 22 逾越個案爭點的考量,也只能無視於仍未成為法律的大審法 草案,自然較無效率,從分權的觀點來看便不值鼓勵。訴訟 繫屬中仍只有法官可以聲請的德國,其前憲法法院法官 Hans Hugo Klein 訪台時即指出,為使受限於「窮盡司法救濟途徑」 程序要件的憲法訴願變成人民「賭最後一把」的濫訴工具, 其憲法法院已對人民在訴訟中從未提出憲法觀點者,認為不 符合憲法訴願的要件。其背後也就是把違憲審查提前的思 維,但已經是德國在現行法脈絡下所能作的全部努力。 此外,前面有關定期失效為一種中間型決定的說明,其 實已點出特別救濟問題不限於定期失效一端,這也暴露了司 法造法可能造成的顧此失彼。當人民促成大法官認定法令為 在一定時間內尚不宜失效的「附期限違憲」時,其原因案件 即可得到特別救濟,則促成認定法令在一定解釋下尚不宜失 效的「附條件違憲」 (即作成所謂「合憲法律解釋」 ) ,如果 不能得到特別救濟(因為法院認為該法令並未被認定違 憲) ,會不會被認為反而製造了新的不公平?大審法草案就 此同樣有比較平衡的規劃,其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這樣規定: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 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 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 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其中「僅於一定 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 ,指的就是合憲法律解釋的中間型決 定。 五五 五五、、 、、本件解釋建構的救濟規則可供立法者參考 本件解釋建構的救濟規則可供立法者參考 本件解釋建構的救濟規則可供立法者參考 本件解釋建構的救濟規則可供立法者參考 最後,本件解釋的造法雖無較堅強的理由,但就其內容 23 的合理性而言,本席仍充分認同,甚至與司法院草案的相關 部分相比,更容易執行。和草案第六十四條一樣,本件解釋 也改變了現行法院以前揭判例為代表的定期失效即不給予 特別救濟的實務見解,改成「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 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 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但都是給予特別救濟,在方法上卻有不同。草案規定的 是「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 ,所謂判決 意旨,通常正是定期失效解釋有意留白之處,因為大法官的 職權到認定法令違憲瑕疵為止,如果瑕疵除去後法制仍可正 常運作,根本不需要作成定期失效解釋,定期失效解釋正好 就是因為除去瑕疵後法制的部分環節呈現真空,而在一般情 形下大法官基於對立法部門的尊重又不宜越俎代庖主動填 補,因此要法官依所謂判決意旨去作成再審決定,在立即失 效的情形不會有問題,在定期失效的情形,即是強人所難, 試問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律明確原則,法官要如何救濟,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官又要怎樣回到合比例和實質平 等?解釋意旨只及於消極違憲部分,不會論及積極立法部 分,法官要怎麼「依」?本件解釋對於特別救濟的提供,則 認為應分成兩種情形而論: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 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 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使得提供再審救濟的法官無論如 何都有明確可依的規範。從大法官必須作成定期失效解釋, 又不宜越權造法的角度來看,所謂具體救濟方法的諭知應該 只在例外情形才作得出來,因此真正的原則還是等待新法令 公布、發布後才據以作成再審決定。時間也許遲一點,但畢 24 竟仍得到了別人沒有的救濟。從激勵的公平而言,聲請人努 力促成的如果是立即失效解釋,可以得到立即的救濟,如果 是定期失效解釋,則通常只有延後的救濟,好像也是「全壘 打」和「二壘安打」之間的合理差別待遇。 由於我國的人民聲請規範審查程序的定性不同於憲法 訴願,聲請人的原因案件僅為本院解釋受理階段審查的事 項,不在本案解釋審理決定的範圍,因此大審法第十七條雖 明定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的種類及方 法,本院的解釋實務卻很少在解釋以外另為諭知,其諭知也 多為一般性的諭知,對於獨立審判的法院尤其不輕為具體的 個案諭知(可參表三:執行諭知總覽) ,因此本件解釋所稱 的對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的諭知,應該也只會在極例外的 情形下為之,不會成為常態。另外草案有關變更再審期間的 規定(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一則影響裁判的安定性, 再則草案已就人民提出聲請、本院受理和評決都分別增定了 期限(草案第三十二條) ,現行實務偶見的因逾越再審期間 而無法救濟的顧慮已經不大,是否妥適已值得再思,本件解 釋不對各訴訟法的再審期間作任何限制,也更見高明。 本席支持本件解釋,主要還是因為肯定其實體內容,未 來大審法的審議,應該可以參考本件解釋稍作調整。只是這 裡仍有必要在觀念上再次釐清,即本件解釋既為單純的法律 續造,而非基於憲法要求所做的補充,因此對於立法機關應 無憲法上的拘束力,一如釋字第四0五號解釋所闡示,立法 者要不要參採本件解釋,調整有關法令定期失效判決的效力 規定,應仍有充分的形成空間。 25 表三 表三 表三 表三:: ::本院解釋中對執行機關的諭知總覽 本院解釋中對執行機關的諭知總覽 本院解釋中對執行機關的諭知總覽 本院解釋中對執行機關的諭知總覽 解釋 字號 聲請 主體 諭知內容 定期失效 /立即失效 / 合憲法律解釋 / 補充解釋 一般 /個案 諭知 諭知 欄位 242 人民 至此情形,聲請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提起 再審之訴,併予說明。 合憲法律解釋 個案諭知 理由書 300 人民 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 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 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定期失效 一般諭知 解釋文 362 人民 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 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 離婚,併予指明。 合憲法律解釋 一般諭知 解釋文 380 立委 於此期間,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設置,應本大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 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併此指明。 定期失效 一般諭知 理由書 523 人民 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 酌,併予指明。 定期失效 一般諭知 解釋文 529 人民 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 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實際接受各該地區軍 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自衛隊訓練)並服勤務之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 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依本解釋意旨,而為適 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立即失效 個案諭知 理由書 26 552 人民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 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 補充解釋 一般諭知 解釋文 587 人民 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立即失效 個案諭知 理由書 592 機關 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 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 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補充解釋 一般諭知 解釋文 610 人民 惟於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 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 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 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 立即失效 一般諭知 個案諭知 理由書 624 人民 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 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 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 與平等原則不符 一般諭知 解釋文 641 人民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 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 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 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定期失效 一般諭知 解釋文 27 664 法官 至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 容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 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 處分。 定期失效 一般諭知 理由書 673 人民 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 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立即失效 一般諭知 解釋文 677 人民 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 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定期失效 一般諭知 解釋文 713 人民 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之案 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立即失效 一般諭知 理由書 720 人民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 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 請求救濟。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自 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補充解釋 一般諭知 個案諭知 解釋文 理由書 ### 3.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09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支持結論,並主張定期失效應審慎使用,可考慮暫時停止執行之宣告方式。 > **核心主張**:自法規範效力理論出發,指出法律或命令經釋憲機關解釋牴觸憲法者,理論上即因無效而廢止,惟如此強大的解釋效力在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必然對權力分立與法規範穩定產生極大影響,故有於宣告違憲時仍賦予一定期間內繼續適用之設。指出定期失效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採用後成為解釋方式之大宗,對釋字第一七七號「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及第一八五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已出現檢討之必要,並生應審慎使用之呼聲。引香港終審法院判決中包致金法官所提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停止執行之方法,以及梅師賢爵士所指此涉及權力分立、釋憲機關角色及其與行政立法機關互動等憲法基本原則,認值得本院衡量可行性。主張如無必要,釋憲機關不應忌憚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僅於法規範秩序幾近真空、且違憲法令繼續適用不至嚴重侵害人民憲法權利時,始得採定期失效。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就本號解釋結論並未表示反對,其著眼在多數意見未處理的上游問題,即定期失效之宣告方法本身是否應限縮使用。並提出暫時停止執行作為替代的宣告方式,供本院參考。 1 司法院釋字第 司法院釋字第 司法院釋字第 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 七二五 七二五 七二五號解釋 號解釋 號解釋 號解釋 協協 協協同同 同同意見書 意見書 意見書 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提出 基於憲法的最高性 , 法律或命令經釋憲機關解釋與憲法 相牴觸時,其法規範的效力,理論上即因無效而廢止 1,而 且 釋 憲 機 關 之 解 釋 或 裁 判 , 理 論 上 亦 僅 生 將 來 效 力 (prospective effect),如本院解釋慣用之謂 「自本院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2。對於釋憲機關宣告違憲之法律,其效 力理論上自始無效 , 於具體違憲審查制度國家中 , 於個案適 用上,或許比較不成問題 3;然而如此強大的解釋效力,在 抽象違憲審查制度國家中 , 必然對於司法機關與行政 、 立法 機關對於法律適用產生極大影響 , 不僅有權力分立的問題, 也影響法規範制度的穩定 , 因此 , 釋憲機關除了採取解釋後 違憲法律或命令直接嗣後無效之方式 , 在特定情形下 , 於宣 告法律或命令違憲之情形下 , 仍然賦予其法規範於一定期間 內繼續適用之效力 4。然而,此種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但仍 1 參照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 2 本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參照。 3 美國早期學者認為,一旦法院宣告法律違憲,其效力應自始無效 (void ab initio ), see Oliver P. Field, Effect of An Unconstitutional Statute , 1 I ND . L. J. 1 (1926). 實際上對於法院認定違憲之法 律,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聯邦憲法並未就此問題有所明文,既無禁止 亦非明文賦予溯及效力,而係取決法院於個案中相關因素所為利益衡量,以及溯及效力所生之 後果予以綜合考量, see Linkletter v. Walker, 381 U.S. 618, 629 (1965); Jo hn Bernard Corr, Retroactivity: A Study in Supreme Court Doctrine as Applied , 61 N.C. L. REV . 745 (1982-1983). 此 項見解 , 亦獲印度及馬來西亞最高法院所支持 。See WEN -CHEN CHANG , LI-ANN THIO , KEVIN Y . L. TAN & JIUNN -RONG YEH , CONSTITUTIONALISM IN ASIA : CASES AND MA TERIALS 448-450 (2014). 4 此種解釋方式始於奧地利憲法法院之裁判。奧地利憲法第 139 條第 5 項規定: 「憲法法院判 2 於一定期間內具有法規範適用效力之方式(下稱定期失 效) ,自本院於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予以採用,並於嗣後成 為解釋方式之大宗後 , 對於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所稱之 「對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 亦有效力」 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而言 , 本院所作解釋 其效力與適用之相關問題 , 已出現予以檢討之必要 , 以及對 於定期失效解釋方法之使用,應予謹慎之呼聲。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 , 對聲請人就其據以聲請 解釋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 ,因「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 獻」 ,是而對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因宣告違憲 後 , 仍得溯及既往使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失其效 力 , 進而得以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為個案 救濟 ; 然而 , 因為本院解釋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法律或命 令違憲,於期間屆至前,法規範效力仍在,聲請人於原因案 件即無從獲得救濟 。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肯認並為貫徹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 , 乃補充解釋於定期失效之情形 , 法院 即不得以違憲法規範於期間屆至前仍有效力 , 駁回聲請人就 其原因案件所為之再審救濟程序 , 進一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本席敬表贊同。然而,本件解釋多數 意見未就聲請人及其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人民之確定或審 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 如何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 、 第一八 決命令違法並將之廢止者,聯邦或邦之最高主管機關應即將廢止之事公告之。依第四項宣告之 情況準用之。廢止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憲法法院另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有法 律準備必要者,得延長至一年。」第 140 條第 5 項規定: 「憲法法院確認某一法律違憲而將之 廢止者,聯邦總理或有管轄權之各邦總理負有義務,應即時將廢止之事公告之。前述規定準用 於本條第四項規定依請求之情形。廢止自公告日起生效,但憲法法院另定有失效期限者,依其 決定。惟此一期限不得逾十八個月。」有關本院解釋效力之說明,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 用,2003 年 4 月,初版,頁 415 至 430 。 3 五號及本件解釋予以進一步闡明 , 以及本院有無採以定期失 效之外其他解釋方法之可能 , 實為德不卒 , 爰提出協同意見 如后。 一一 一一、、 、、審判 審判 審判 審判中之原因案件 中之原因案件 中之原因案件 中之原因案件,, ,,應與確定之原因案件同受本件解 應與確定之原因案件同受本件解 應與確定之原因案件同受本件解 應與確定之原因案件同受本件解 釋效力所及 釋效力所及 釋效力所及 釋效力所及 由於人民聲請本院解釋 , 原則上須以用盡救濟途徑之確 定終局裁判始得為之 , 是以於本院作成定期失效之解釋 , 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 , 當已確定 , 是聲請人依本件解釋 之意旨 , 自可聲請法院再審以為救濟 。 若係由個別案件審理 中之法官 , 以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解釋 , 自應同受本件解 釋之效力所及,法院應於審理之個案中,於本院作成解釋 後,於案件恢復訴訟程序而直接適用本院解釋 5。 二二 二二、、 、、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 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 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 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 ,,似應有聲請再審之可能性 似應有聲請再審之可能性 似應有聲請再審之可能性 似應有聲請再審之可能性 本院解釋之效力固然以嗣後生效為原則 , 而於釋字第一 七七號解釋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 , 並於本件解釋進一步賦予 聲請人於本院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定期失效後 , 仍適用於其 原因案件而得聲請再審 。 然而 , 就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所稱「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以及植基於憲 法解釋所維護之憲政秩序 , 於涉及人民重要權利之保障 , 以 及法秩序之安定性兩者間之利益權衡 , 法院於人民就非原因 案件之確定裁判 , 依據本院解釋 , 就其裁判所適用之違憲法 5 例如本院作成釋字第 666 號解釋後,原聲請解釋之法官,即以「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 之日起 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但本院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裁罰,爰依據同法第 29 條 規定免除其罰 。」 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度宜秩字第 32 號裁定(同院同日 98 年度宜秩字第 33 號及第 36 號裁定一併參照) 。 4 律或命令 , 仍應予以審酌其個案事實 , 似不宜一律以非本院 解釋之聲請人而駁回其個案救濟之再審可能性 , 如此應可對 人民於同一憲政秩序下同受憲法之保障 , 更形周延 , 而不使 本院解釋單純成為人民聲請解釋之「獎勵」 ,並進一步貫徹 法治原則 , 確保於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 , 本院解釋效力之一 致性。 三三 三三、、 、、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 ,,俟俟 俟俟立法 立法 立法 立法 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就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 如同原因案件一般 , 法院既然 不宜逕以法律或命令經本院解釋宣告定期時效 , 而於期間屆 至前仍具效力而予以適用 , 其原因在於法官固然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然而所應適用之法律,既然已經本院解釋宣告違 憲,立法機關本應於期間屆至前予以修法,更重要的是,須 依據本院解釋之意旨予以修法 , 則法官於審判中之案件 , 雖 非原因案件 , 但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 其合憲性既經本 院解釋所為違憲之認定,尚難謂業已 「正確適用」 憲政秩序 下之法律或命令 , 特別是涉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 利 6,若仍以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而無視於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精神 , 非但將陷法官於個案審判之不義 , 亦將對憲法 規範之正當性造成負面影響 7。是就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6 例如涉及人民人身自由限制之法律,雖經解釋定期失效,若法院仍繼續適用違憲法律,而造 成人民人身自由受到侵害,鑑於人身自由之侵害將有不可回復之嚴重性,本院解釋之效力仍應 及於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7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4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中即明白表示: 「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 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 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即使定 有落日條款,惟考其目的,無非督促主管機關於所定期間內,依照解釋意旨,儘速修正違憲之 法律,以為法官審判之依循,避免違憲之法律立即失效,以本件而言,將造成除罪化之結果, 5 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俟立法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四四 四四、、 、、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 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 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 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 ::香港終審 香港終審 香港終審 香港終審 法院見解之參考 法院見解之參考 法院見解之參考 法院見解之參考 回到本件解釋之核心 , 在於本院目前慣用的定期失效之 解釋方法,是否因此影響憲法解釋之目的、功能及正當性。 誠如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稱,本院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 式,其目的在於:一、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下,尊重相關機關 之職權行使與判斷餘地 ; 二 、 避免法律或命令宣告違憲後立 即失效,造成法規範真空狀態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然 而 , 釋憲機關本於維護憲政秩序之職責 , 於作成違憲解釋之 宣告後,其他國家或地方機關,自應即時修法,其修法亦應 遵循釋憲機關所為解釋或裁判之意旨 , 除有因整部法律之結 構性原則改變 , 致使法律規範秩序將有真空狀態 , 或係以民 主原則下,立法機關亦負維護憲法及參與之權力與義務 8, 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帶來重大衝擊,而非要求法官不顧個案正義,仍然適用被宣告 違憲之法律。查憲法裁判之機能,無非主觀權利之保護及憲法秩序之維持。法律與憲法牴觸既 經宣告定期失效,在主管機關修正違憲之法律前,法院若仍適用該違憲之法律審判,不但對於 當事人主觀權利無以保護,無異是對個案的不正義,而且不足以維持憲法之秩序,與憲法第 80 條規範意旨及釋字第 371 解釋旨趣有違,最後該判決恐亦成為違憲違法之判決。……法院就審 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審酌個案情節,認為在被宣告違憲 之法律修正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時,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幾符合釋字第 669 號解釋所 示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蓋吾人不能一方面要求法官於審理個案時,確信其所適用之法 律有違憲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一方面又要求法官適用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 法律,而自陷於矛盾。因而於主管機關修正違憲之法律前或解釋文所定期間屆滿前,法官拒絕 適用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乃係當然,並為其聲請釋憲時所預期,為釋憲申請之延伸, 法官自得參照釋字第 669 號解釋意旨 , 並類推適用釋字第 371 號解釋意旨 ,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 8 南非憲法法院前大法官 Albie Sachs 則認為,行政、立法機關乃至於一般社會大眾都有權力及 義務遵守憲法、維護憲政秩序,因此,於 Minister of Home Affairs and Another v. Fourie and Another [2005] ZACC 19; 2006 (3) BCLR 355 (CC); 200 6 (1) SA 524 (CC) 一案中,宣告系爭南非 婚姻法於適用後排除同性伴侶的婚姻平等保障 , 違反南非憲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禁止性傾 向歧視之規定,但仍賦予立法機關一年修法期限,其目的在於提供立法機關以及南非社會共同 參與此項議題之討論,促進社會對於該議題的認識,則已非單純憲法解釋之目的,而具有政治 思辯 、 社會融合之政策性目的 , 也引起同案中大法官 Kate O’Regan 因此提出不同意見 。See A LBIE SACHS , THE STRANGE ALCHEMY OF LIFE AND LAW 253-255 (2009). 6 而採行定期失效之方式 , 否則有此種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 釋憲機關應謹慎使用 , 以免折損憲法解釋之效力與正當性。 例如於本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本席等提出之協同意見 書,即力陳該件解釋中,其違憲判斷既已明確,且無須相關 機關修法或有任何判斷餘地之可能 , 更無法規範秩序陷入真 空狀態之危險 , 則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 , 即有不妥之處 9。因而,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關鍵在於避免法規範 秩序真空狀態與確保人民憲法權利獲得保障兩者間之權 衡 。 而就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 , 理論上尚可區分為違憲之法 律或命令積極面之暫時有效 , 以及消極面之暫時停止執行。 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於 Koo Sze Yiu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 tive Region 一案判決 10 中 , 針對法院得否就業已宣告違憲之法律 (關於香港通訊監察與截取、監聽人民通訊之行政命令) , 前審法院予以一定期間之效力存續 , 經聲請人不服 , 上訴至 終審法院, 由時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Kemal Bokhary) (現為非常任法官) 所主筆之法院多數意見 , 提出關於違憲 法律之暫時有效與暫時停止執行兩項區別 , 並以無立即危險 足以使行政命令暫時有效具有正當性 , 同時准予違憲之行政 命令暫時有效 , 將造成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嚴重侵害 , 因此 廢棄前審法院判決,改以行政命令暫時停止執行。 包致金法官首先說明 , 釋憲機關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 9 本院釋字第 677 號解釋,本席與許玉秀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10 FACV Nos 12 & 13 of 2006 (12 July 2006), [2006] 3 HKLRD 455; (2006) 9 HKCFAR 441. 判決 原 文 參 見 香 港 司 法 機 構 , 法 律 資 料 參 考 系 統 , 網 址 :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53214&currpage=T (最後造訪: 2014 年 10 月 22 日) 。 7 即因廢止其法規範效力 , 亦即單純掃去既有法規範秩序上的 「違憲塵垢」(unconstitutional encrustation) ,原則上沒有灰 色地帶 , 或於法規範秩序留下適用之空間 , 而危害社會秩序 運作與法治原則 。 法律或命令於釋憲機關宣告違憲後 , 自應 予以修正 。 單純因為賦予相關機關修法方便而准許違憲法律 或命令繼續有效 , 或影響釋憲機關所為違憲解釋或裁判之效 力執行,本質上並不具正當性 11 。然而,釋憲機關對於法治 原則之適用 , 不僅是關注法規範秩序之需求 , 同時亦應確保 法規範之正常功能運作,因此,於特殊情形下,釋憲機關本 於職權 , 即應可採取特殊之解釋方法或必要措施 , 而定期失 效使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繼續有效 , 或者暫時停止執行 , 自 應具有正當性,亦可確保法治原則之實際運作 12 。 包致金法官特別指出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與暫時 停止執行之不同,在於:於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期間, 行政機關得繼續適用違憲法律或命令而行使職權 , 同時 , 亦 不因繼續適用 、 執行違憲法律或命令而負有法律責任 。 然而 此 兩 者 均 在 於 避 免 法 律 「 幾 近 」 真 空 狀 態 (virtual legal vacuum) ,致使行政機關無所適從,或者於修法後仍負有法 律責任之風險,造成國家與社會秩序陷入混亂 13 ,而由釋憲 機關採取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始具有正當性。同時,基於 釋憲機關之職權 , 包致金法官也認為 , 釋憲機關所為暫時停 止違憲法律或命令之執行 , 係屬司法固有權限之一環 , 而採 取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判斷因素在 於:一、釋憲機關准予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是否為消 11 Koo Sze Yiu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 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d. at para. 19. 12 Id. at para. 28. 13 Id. at para. 33. 8 除法規範秩序真空狀態對社會所生危險之急迫性 ; 二 、 違憲 法律或命令繼續有效適用 , 是否因此造成人民憲法權利受到 嚴重侵害。 因此,基於此兩項原則,包致金法官認為,前審法院准 予違憲之監聽行政命令暫時有效 , 並無存在該違憲法律或命 令暫時有效以消除之明顯社會危險 , 同時一旦該違憲之監聽 行政命令繼續有效執行 , 將使得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受到嚴重 侵害 , 因此廢棄前審暫時有效之判決 , 認定應以暫時停止執 行該違憲之監聽行政命令 。 同時 , 無論是暫時有效或暫時停 止執行 , 釋憲機關均應明確宣告固定期間 , 或可視情形而予 以延展。此外,於宣告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停止執行時,行 政機關仍然可於不牴觸釋憲機關之解釋或裁判意旨下 , 繼續 依照違憲法律或命令行使其職權 14 ,然不因此而豁免應有之 法律責任 15 。 上揭香港終審法院包致金法官所主筆之法院多數意 見 , 於本件解釋關於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 , 值得參酌之處在 於:一、本院對於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應以更加謹慎 之態度為之 , 其判斷因素 , 應著眼於既有法規範秩序是否 「幾 近真空」 ,以及違憲法律或命令繼續有效適用,是否因此嚴 重侵害人民憲法權利。從整體制度觀察,本院解釋之效力, 從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賦予聲請人於個案救濟之效力至本 件解釋賦予聲請人於定期失效解釋仍有個案救濟之效力 , 不 如通盤思考本院解釋效力之一般性原則 , 並謹慎以上開兩原 14 本院於釋字第 613 號解釋亦曾表示: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 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15 Id. at para. 50. 9 則判斷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 , 而於該解釋方法下 , 賦予 聲請人或其他人民於原因案件或非原因案件 , 均為本院解釋 效力所及 。 二 、 對於違憲法律或命令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時 有效繼續適用 , 上開包致金法官所提出之違憲法律或命令暫 時停止執行之解釋方法,值得本院衡量其可行性。 誠然 , 如同香港終審法院上開判決中 , 非常任法官梅師 賢爵士 (Sir Anthony Mason) 所言,釋憲機關是否得基於固有 權限作出定期失效之解釋或裁判, 「不僅涉及權力分立、司 法或釋憲機關角色 、 司法或釋憲機關與行政或立法機關間之 互動關係等憲法基本原則 , 同時也涉及國家或社會對於法治 原則、司法正義、社會公共秩序與公益的維護等因素」 16 , 均可能因此影響本院繼續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 : 然而, 本院作為釋憲機關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 , 其違憲法律或命令 廢止而失其效力 , 應屬本院職司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之 基本原則 , 如無必要 , 釋憲機關不應忌憚作出違憲法律或命 令無效之宣告。若基於既有法規範秩序 「幾近真空」 狀態, 以及違憲法律或命令繼續有效適用 , 不至於嚴重侵害人民憲 法權利 , 本院始得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 ; 而相關機關亦 應嚴肅回應本院違憲解釋之意旨 , 不因定期失效期間 , 法律 仍繼續有效適用執行 , 因此侵害人民憲法權利 , 或延宕修法 進度 。 暫時停止執行之宣告方式 , 或許亦值得本院解釋方式 之參考。 16 Id. at para. 61. 有關香港終審法院判決法律違憲與立法機關間的修法關係,see generally L O PUI YIN , THE JUDICIAL CONSTRUCTION OF HONG KONG ’S BASIC LAW : COURTS , POLITICS AND SOCIETY AFTER 1997 317-326 (2014). ### 4.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09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原因案件得據定期失效解釋請求救濟,並主張應儘量避免定期失效宣告。 > **核心主張**:同意為貫徹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宣告定期失效者聲請人亦得就原因案件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於該期間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以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指出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文義,違憲法令原應自始無效,此為最理想之解釋方式;然法令遭宣告違憲前可能已生不計其數之法律關係,失效後亦可能須建立新規範以填補空窗(並引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關於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重大損害之說明),故實務上並非以其自始無效視之。認違憲法令究應賦予一般溯及效力、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係本院裁量性之選擇而非事物本質所必然,但行使此裁量時仍應儘量避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違憲,並整理本院宣告失效方式之五種選項。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就結論完全同意,並對本號解釋得以通過處理長久爭議表示欣慰。其補充在於多數意見未處理之處:定期失效制度與實務作法本身的檢討、失效宣告所生「時的效力」與「人的效力」如何釐清,以及原因案件應如何適用本解釋。 1 釋字第七二 釋字第七二 釋字第七二 釋字第七二五五 五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大法官 大法官 大法官 羅昌發 羅昌發 羅昌發 羅昌發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本件涉及法令因違憲而遭本院大法官宣告失效,對聲請 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發生個案之溯 及效力,是否僅適用於立即失效之宣告,抑或尚包括定期失 效之宣告。多數意見認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 號解釋雖未明示本院宣告法令定期失效時,對聲請人之原因 案件亦產生溯及效力,然「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 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 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 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間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以「使原因 案件獲得實質救濟」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 。本席就此敬 表同意。且本席就本號解釋得以通過,以處理長久以來有關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是否產生溯及效 力之爭議,甚感欣慰。由於本院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 度與實務作法尚有檢討餘地;宣告法令失效所生 「時的效力」 與「人的效力」如何釐清以及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本解釋等, 亦有進一步闡述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壹 壹壹、、 、、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 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 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 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 「「時的效力 時的效力 時的效力 時的效力」」 」」及釋憲實務之 及釋憲實務之 及釋憲實務之 及釋憲實務之 檢討 檢討 檢討 檢討 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 無效。」第一百七十二條亦規定: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 觸者無效。」依其文義,違憲之法令既屬無效,原應指 2 該法令有效存在之基礎自始即已動搖,故應使其發生自 始無效的效果;而非於本院宣告違憲時起,始使其無效; 更非使違憲之法令於本院作成違憲宣告之後,仍存續並 適用一定期間後,始向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此應為法 令因違憲而失效最理想之解釋方式。然實際上,法令遭 宣告違憲之前,人民之間或其與國家間可能已因該法令 發生諸多(甚至不計其數)之法律關係,且違憲法令之 影響層面與侵害人民權利之嚴重性各有差異,而法令失 效後亦可能須建立新的規範或法律秩序,以填補法令失 效後之法秩序空窗狀態,或有重新建立或調整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即謂: 「本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 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 ) 。故在釋憲實務上,本院對違憲 之法令均非以其未曾合法存在或以其當然自始無效視 之。而係基於各項考量,使違憲之法令原則上僅向後失 效(例外僅針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賦予有限之溯及效 力) 。本席於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曾 論述謂: 「違憲之法令究應宣告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使其 立即失效抑或僅使其定期失效,為本院裁量性之選擇, 並非事物本質所必然。」然本院在行使此項裁量性選擇 時,仍應儘量避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法令違憲(下 述) 。 二、本院宣告法令違憲失效之方式,選項有五:其一為使違 3 憲法令溯及自法令制定時起失效(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 此應為最理想之宣告方式,亦最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二為使其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但使其立即失 效) ;此為本院常選擇之宣告方式。其三為使其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一定期間經過後失效(宣告定期失效) ;此亦為 本院常選擇之宣告方式。其四為僅要求限期立法,但未 宣告其定期失效;例如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 「相關機關 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 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但未宣告相關法條失 效。其五為僅要求定期檢討改進,而未宣示該違憲法令 失效;例如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僅稱: 「立法機關就上開 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 但未宣告法令失效(此等選項之說明,見本席於釋字第 七二0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前述第一選項雖最 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意 旨,但在釋憲實務上基本上並不採用(其概念僅見於本 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刑事確定判決所依 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 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第四選 項及第五選項並不常見;釋憲者透過此等選項,對法令 作成憲法評價,並期待立法者自我檢討改進;釋憲者不 但過度自我設限,實際上亦常無法有效促使相關機關適 時調整違憲法令;此二方式實不宜再作為本院如何宣告 違憲法令失效之選項。 三、有關違憲法令失效之「時的效力」問題,本院釋字第四 4 一九號解釋亦有相當論述,可資參照: 「憲法上行為是否 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 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 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 Gravitaets-bzw. Evidenztheorie ) 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 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 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 ,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 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 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 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 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 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 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判斷憲 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 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 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 。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 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 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 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 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四、我國釋憲實務,定期失效之宣告近年逐漸成為常態性之 選項:本院大法官早期釋憲實務甚少宣告法令違憲並應 失其效力。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作成前,本院大法官之 諸多解釋係在釐清法律應如何適用之問題;當時本院大 法官尚無作成因法令違憲而宣告其失效之解釋。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亦僅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故該號解 5 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在釋憲者心中未必係設想以違憲 法令遭宣告失效,作為再審救濟理由。其後本院大法官 解釋首次質疑法律合憲性者,為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 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 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 原則。」然該解釋並未明確宣示法令之特定部分違憲或 宣告其失效。嗣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之聲請人因無法獲 得再審救濟,故再行提出釋憲聲請,本院因而公布釋字 第一八五號解釋。是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 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 ,原係因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所宣示 「……土地增值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 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而來。不論如何, 在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之前,本院大法官僅一次宣告法 律違反租稅公平原則(隱含該法律違憲之意旨) 。更不曾 以訂定過渡期(緩衝期)之方式,宣告違憲法令失效。 迄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本院大法官就法令違憲之情 形,始依個別聲請案所涉及法令違憲之情形,考量宣告 其立即失效或使其定期失效(釋字第二一八號係針對財 政部六十七年及六十九年函釋「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 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認其不問年 6 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 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 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 旨未盡相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 用) 。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後,本院雖陸續有宣告違憲 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但定期失效尚未成為經常性採行 之宣告方式;惟其已逐漸成為本院大法官考量之選項。 然以本意見書附件「過去六年本院解釋法令違憲是否設 過渡期一覽表」觀之,近年來,本院大法官以定期失效 方式宣告法令違憲之情形,雖非全面,但已經成為常態 之選項。此項趨勢並非正面,應值本院為整體性之檢討。 五、採行定期失效應符合嚴格之要件:多數意見說明本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理由: 「本院宣告違憲之法 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 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 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 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 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 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本席敬表同意。本席於本院釋 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中所提出之定期失效之要件,意旨與本號解釋所示相 近,但有更具體及嚴格之建議: 「本院宣告違憲之法律或 命令,既然已經違背憲法,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自應 以使其立即失效為原則。我國釋憲實務上,對於違憲法 令給予相關機關調整之緩衝期雖屬常見,然基於違憲條 文繼續存在有效,屬憲法上反於常規之情形,且為貫徹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自應在極為例外或少數之情形始 7 為此種宣告。否則不啻意謂由本院大法官宣示違憲條文 的合法存續;邏輯上甚難自圓其說。本席認為,給予緩 衝期,必須基於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的結果將造成法制 之嚴重混亂或重大衝擊,或在新制度建立前立即使違憲 之規定失效,將造成規範之空窗,而使政府本身或重要 制度無法運作,或有涉及極為重大公共利益的維護或調 整(如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且該遭宣告違憲之規 定應非屬極其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 六、應以嚴格之方式解釋及認定「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 序重大衝擊」 :本席認為,就違憲之法令宣告立即失效, 是否即將導致多數意見所稱「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 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 ,應以嚴格之方式解釋及認定, 使本院就違憲之法令,以宣告其立即失效為原則,而以 宣告其定期失效為極少數之例外。然本院近年宣告違憲 法令定期失效之情形,未必均符合應予嚴格解釋之要 求。例如本件聲請人之一前向本院聲請釋憲,本院因而 作成之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係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 (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 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 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 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及第二項( 「董事或監察人以 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 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規定(該二規定均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金管 證三字第0九七00二二九九五號令刪除)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未符,而宣告其應於該解釋 8 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然該等規定確存有憲法 上之重大瑕疵;且如使其立即失效,法院亦得以該等處 罰規定不復存在為基礎而就尚未確定之案件作成裁判, 並無因違憲法令遭宣告立即失效而產生法規真空狀態或 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之疑慮。又例如本件另一聲請 人前向本院聲請釋憲,本院因而作成之釋字第六七0號 解釋,係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第三款有關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 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 之規定(冤獄賠償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為刑事補 償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已刪除) ,並未斟 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 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 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 全部之補償請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而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 力。然該等有關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限制規 定亦確存有憲法上重大瑕疵;且如使其立即失效,法院 亦非無法直接以該限制之規定不復存在為基礎,就尚未 確定之案件為裁判,故亦應不發生因宣告法令立即失效 而產生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之疑 慮。此二解釋均為本院本宜宣告違憲法令立即失效,卻 過度斟酌「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 ,而設置法 令失效緩衝期之例。本院過度運用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 效之做法,仍有檢討改進之空間。 七、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應附相當之理由:本席於本院釋 9 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中曾表示: 「本院大法官於認定法律或命令違憲時,如給 予緩衝期,均應針對『為何給予緩衝期』以及『緩衝期 之長短』 ,分別說明理由,以符合透明之原則。」本院近 來之解釋,仍常未就定期失效之原因及過渡期之長短, 附具詳細理由。以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 理由於認定「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 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人民團體經 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 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 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 後,並未附具採行定期失效理由,即直接宣告該違憲規 定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附具採行定期失效及決定其期限長短之理由,仍 為我國釋憲實務所應調整之方向。 貳貳 貳貳、、 、、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 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 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 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 「「人人 人人的效力 的效力 的效力 的效力」」 」」及本號解釋之 及本號解釋之 及本號解釋之 及本號解釋之 釐清 釐清 釐清 釐清 一、本院解釋之一般效力:我國之釋憲制度迄今仍採抽象違 憲審查方式,其解釋不但對聲請人及其原因案件發生效 力,對其他人及其他案件亦發生一般效力(一般拘束 力) 。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乃謂: 「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 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其適用情形 如下: (一)如本院因某法令違憲而宣告其應溯及失效者,全國各 10 機關及人民自應以該法令自始不生效為基礎,決定相 關法律關係。解釋公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法院應以 法令失效為基礎作成裁判;縱使案件於解釋公布時已 經確定,不問是否為原因案件,該解釋應得作為其再 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之理由。不過,本院以往未 曾就違憲之法令具體宣告溯及失效。 (二)如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於解釋公布時起失效者,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自應以該法令由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為基礎,決定相關法律關係。解釋公布時尚未確定之 案件,法院應以法令失效為基礎作成裁判。此即本院 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所稱: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 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 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 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 為之」 。但對非本院解釋之聲請人之案件而言,解釋 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即無從以該解釋作為再審、非常 上訴或其他救濟之理由。 (三)如本院僅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全國各機關及 人民自應以該法令於過渡期屆滿時起始失其效力為 基礎,決定法律關係。過渡期屆滿時尚未確定之案 件,法院應以法令失效為基礎作成裁判。但對非聲請 人而言,期限屆滿時已經確定之案件,則無從以該解 釋作為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之理由。 二、宣告法令「立即失效」對聲請人之特殊溯及效力: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11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一八五號解 釋: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 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 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 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所謂「對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係指對聲請人而言, 經宣告為違憲之法令縱尚未失效,且原因案件於解釋作 成時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或檢察總長仍得以法令失效發 生之個案溯及效果為基礎,對原因案件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循求個案救濟。此種個案溯及之效果,並不適用於非 聲請人之案件;故對非聲請人而言,該法令係自本院宣 告立即失效之解釋公布之日起,始失其效力,而無溯及 之法律效果。 三、宣告法令「立即失效」對聲請人特設個案溯及效力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例外地賦予個案溯及效 力,使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目的在於「保障聲 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 (見本號解 釋理由書第二段) 。此種獎勵之功能( inducement effect ) ,在釋憲實務,有甚高的重要性。倘無此種獎勵, 原因案件遭法院以違憲法令裁判之當事人,除基於道德 或正義之抽象理念外,毫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以挑戰 法令合憲性之誘因,其結果將使程序上居於被動角色之 釋憲者,失卻諸多矯正違憲法令,以維護憲政體制及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機會。故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 12 八五號解釋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設此個案溯及效力之 例外,雖使聲請人相較於非聲請人而言,獲有較優惠之 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機會與待遇,然此例外之設,應有 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理由,而可由憲法第二十三條獲得 正當性。 四、本號解釋針對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對聲請人之特殊個 案溯及效力之闡明: (一)本號解釋認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 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 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 要」 。其意旨有二:其一,常見之「補充解釋」固為 「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 ,然如解釋 文義範圍並不明確而有釐清必要者,亦有補充解釋之 餘地。其二,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當 時,本院大法官雖尚未就違憲之法令採行宣告「定期 失效」之作法,但該二號解釋之文義並未排除「定期 失效」之宣告對聲請人之溯及效力;故本號解釋主要 係在確認,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對溯及效力 之適用範圍,亦及於定期失效解釋之聲請人之原因案 件。 (二)然本號解釋除確認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 之個案溯及效力得適用於本院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 效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另涉及個案如何溯及適用之 原則與條件;此等原則與條件,亦有闡述之必要(下 述) 。 叁叁 叁叁、、 、、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溯及效力之問題 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溯及效力之問題 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溯及效力之問題 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溯及效力之問題 13 一、本號解釋所設「諭知救濟方法」之要件:多數意見認為: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 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 裁判。」本席敬表同意。依此,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 之解釋,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雖產生個案溯及效力,然 其具體救濟之原則與條件如下: (一)必須於本院之解釋中明確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 法,始得以之為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如本院解 釋未具體諭知救濟方法,聲請人無從直接以本院解釋 法令違憲之意旨(或基於本院解釋所推敲之意旨) , 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項「諭知」之要件係 對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所設之額外限制。因本院係在 抽象解釋法令之合憲性,本院解釋所表示之抽象原則 究應如何適用於原因案件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極 可能產生不同解讀;為避免產生法院適用本院解釋之 混淆或歧異解讀,多數意見認為必須於本院解釋中 「諭知具體救濟方法」始能作為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 上訴之基礎,並輔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 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作為補充,本席敬表同意。 (二)有關「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 法令裁判」之原則:其一,將來本院於解釋中未「諭 知具體救濟方法」之情形,應係考量「諭知具體救濟 方法」之困難,且基於尊重立法者在本院解釋所示之 原則下,仍應享有之立法裁量空間;而「俟新法公布 後依新法裁判」之原則,則係建立於新法將依本院解 釋意旨修正之信賴。其二,以往亦曾發生立法者在本 院所設過渡期屆滿時仍未依本院解釋意旨制定新 14 法;或所制定之新法仍違背本院解釋意旨。此種情形 甚為少數;如發生其情形,自應透過聲請本院補充解 釋之方式,由本院另行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式。例 如本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即係針對本院釋字第六 五三號解釋所宣告「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 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 規範」 ,而立法者迄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公布當時已 逾其所定之二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故予補充解 釋,以許所有受羈押之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仍 有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 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此項解釋所 諭知之具體救濟方法,雖係一般性的適用於所有受羈 押之被告,但此並非不可運用於諭知個案救濟。 二、本院應於未來有關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包括宣告立即 失效及定期失效之解釋)中,逐案積極考量如何諭知原 因案件之具體救濟方法,以貫徹本號解釋對原因案件賦 予溯及效力之宣示;並避免原因案件遭繼續耽擱至新法 制定後始能繼續進行,對聲請人造成不必要之延宕及對 其權益之繼續侵害。本院就個案諭知之具體救濟方法, 雖相當程度係進行司法造法功能,然依本席於釋字第七 二0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所述: 「就違憲之法令失效前 或新法制定前之過渡期間,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 範,並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其一,宣示相關機關於過 15 渡期間應適用之規範,本質上係在闡釋何種規範內容始 屬合憲,故屬本院解釋憲法權限之一環。其二,本院有 限度之造法功能,僅係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 作為相關機關於過渡期間執法或裁判時之依據;嗣立法 者立法後,此種暫時性規範自動退位,並不侵害立法權。 其三,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結果,如造成法令之真空狀 態,將使執法機關或法院無所適從;本院所指示之暫時 性規範,其功能僅在填補立法前之法規真空狀態,意在 解決違憲宣告所延申之問題,應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 三、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是否得以救濟之問題:暫不論本號 解釋原因案件之再審期間是否已屆滿(見後段所述) ,如 專以實體問題而言,本號解釋聲請人之一之原因案件涉 及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並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效之前述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該等違憲規定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九七00二二九 九五號令刪除。該原因案件符合本解釋所示 「如未諭知, 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之情形。 另一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涉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 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 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該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七 0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而冤獄賠償法復業於一百年七月 六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將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 16 款之規定刪除。該原因案件亦符合本解釋所示「如未諭 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之情 形。 四、有須釐清者,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及為受判決人利益 之刑事再審,固無期限問題,然依其他程序循求再審或 類似救濟,均有五年最長期間之限制。例如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再審之五年期間、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五年期間、刑事補償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五年之重審期間。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均 曾就各該案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第一次確定 判決)聲請釋憲;經本院作成解釋宣告相關法令違憲; 釋憲之聲請人乃持各該號解釋就原因案件循求再審或類 似救濟,但因本院解釋係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 ,故 遭敗訴判決(下稱第二次確定判決) ;該等聲請人另提出 釋憲聲請,本院始作成本號解釋。如前述五年期限係以 第二次確定判決起算,則各案應均未逾五年之再審期 限;但如以第一次確定判決起算,則部分聲請人之案件 已逾五年之再審期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 項前段規定: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顯係以第 一次判決起算五年期限。其他法律則無類似規定。行政 訴訟法此種規定不但對當事人甚為不公(蓋五年期限之 經過主要係因訴訟及釋憲程序之進行所導致,基本上並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且此種計算方式對聲請人憲法第十 六條所規定訴訟權之保障,亦有明顯不足;甚有檢討空 間。其他法律有關五年期限既無類似之起算規定,理應 為不同於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之解釋。 17 附件 附件 附件 附件 (( ((過去六年本院 過去六年本院 過去六年本院 過去六年本院大法官宣告 大法官宣告 大法官宣告 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是否設過渡期一覽表 法令違憲是否設過渡期一覽表 法令違憲是否設過渡期一覽表 法令違憲是否設過渡期一覽表)) )) 解釋 解釋 解釋 解釋 相關解釋客體 相關解釋客體 相關解釋客體 相關解釋客體 解釋所引主要 解釋所引主要 解釋所引主要 解釋所引主要 原則及所設過 原則及所設過 原則及所設過 原則及所設過 渡期 渡期 渡期 渡期 第 724 號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 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 權。 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過渡期 1 年) 第 723 號 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 務點數申報期限 2 年。 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未設過渡 期) 第 722 號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 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 發生制。 違反平等原則 (未設過渡期) 第 720 號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 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侵害訴訟權(本 件係補充釋字 第 653 號解釋) 第 718 號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 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 比例原則(以特 定日訂定過渡 期) 第 716 號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 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 一至三倍。 違反比例原則 (過渡期 1 年) 第 715 號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 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違反比例原則 (未設過渡期) 18 第 713 號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 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 1.5 倍 罰鍰。 違反比例原則 (未設過渡期) 第 712 號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 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規定。 違反比例原則 (未設過渡期) 第 711 號 1. 藥師法第 11 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 以一處為限。 2. 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 一處所為限之函釋。 1. 違反比例原 則(過渡期 1 年) 2. 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未設 過渡期) 第 710 號 1. 兩岸條例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 得逕行強制出境。 2. 該法另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 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3. 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 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 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 4. 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 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 虞。 5. 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強制出 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 收容 …」。 1. 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 2. 違背法律明 確性 3. 違背正當法 律程序 4. 違反比例原 則 5. 違背法律保 留原則 (以上過渡期 均為 2 年) 第 709 號 1. 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 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 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1. 違 背 正 當 行 政程序 19 2. 其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 3. 其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 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 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 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 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 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 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 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2. 同上 3. 同上 (過渡期均為 1 年) 第 708 號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 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 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 未踐行必要之 司法程序或其 他正當法律程 序 (過渡期 2 年) 第 707 號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 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 之。 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過渡期 3 年) 第 706 號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 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 聯)為進項憑證。 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未設過渡 期) 第 705 號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 定標準依該部核定。 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未設過渡 期) 第 704 號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 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 限(齡)之軍事審判官。 正當法律程序 (因涉及行使 審判權之人之 保障,故亦涉及 訴訟權)(過渡 20 期 2 年) 第 703 號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 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 應納稅額。 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未設過渡 期) 第 702 號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 違反比例原則 (過渡期 1 年) 第 701 號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 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 院所始得列舉扣除。 違反平等原則 (未設過渡期) 第 696 號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 計算申報稅額。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 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 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 1. 違反平等原 則(過渡期 2 年) 2. 違反租稅公 平(未設過渡 期) 第 694 號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 滿 20 歲或年滿 60 歲始得減除免稅額。 違反平等原則 (過渡期 1 年) 第 692 號 子女滿 20 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 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過渡期 1 年) 第 687 號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 一律處徒刑之規定。 違反平等原則 (過渡期 1 年) 第 685 號 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關於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其處罰金額未設 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違反比例原則 (造成個案顯 然過苛)(未設 過渡期) 第 684 號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 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侵害訴訟權或 訴願權(未設過 21 渡期) 第 680 號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有違授權明確 性及刑罰明確 性原則(過渡期 2 年) 第 677 號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 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 違背正當法律 原則(設定約半 個月過渡期) 第 674 號 財政部函及內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 地無從適用課田賦規定。 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未設過渡 期) 第 670 號 冤賠法第 2條第 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受押不賠償。 違背平等權(過 渡期 2 年) 第 669 號 槍砲條例第 8條第 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 罰規定。 違背比例原則 (過渡期 1 年) 第 666 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 違反平等原則 (過渡期 2 年) 第 664 號 少年事件法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 少年人身自由(收容感化教育)。 違反比例原則 (過渡期 1 個 月) 第 663 號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對公同共有 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 不符正當法律 程序且侵害訴 訟權與訴願權 (過渡期 2 年) 第 662 號 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得易科罰金之數 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 違反比例原則 (未設過渡期) 第 661 號 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貼收 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 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未設過渡 22 期) 第 658 號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已領退 休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 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 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 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最高標準 為限。 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過渡期 2 年) 第 657 號 所得稅法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規定營 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 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 租稅法律主義 (過渡期 1 年) 第 655 號 96.7.11 修正之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 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 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 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 違反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 依法考選之規 定(未設過渡 期) 第 654 號 1. 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接 見受羈押被告時,不問是否為達成 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 亦予以監聽、錄音。 2. 同法第 28 條之規定,使對受羈押被 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 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1. 違反比例原 則及侵害訴 訟權 2. 侵害訴訟權 (設特定日之 過渡期) 第 653 號 羈押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 違反訴訟權(過 渡期 2 年)(另 參見本院釋字 第 720 號之補充 解釋) 第 652 號 釋字第 516 號解釋關於補償費應相當 僅提及財產權 23 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 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 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 應有其適用;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 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之保障,未提及 比例原則等(未 設過渡期) 第 650 號 81 年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據 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 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未設過渡 期) 第 649 號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按摩業專由視 障者從事。 違反平等權與 比例原則(過渡 期 3 年) 第 645 號 公投法第 35 條第 1 項:「行政院公民 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 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 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 之。」 剝奪行政院依 憲法應享有之 人事任命決定 權,逾越憲法上 權力相互制衡 之界限,牴觸權 力分立原則(過 渡期 1 年) 附註: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雖係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但不涉及人民基本 權利,故無原因案件,更不涉及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問題。 ### 5.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09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支持結論,但認理由書幾無論證,應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係為維護訴訟權所必要。 > **核心主張**:認本號解釋堪稱釋字第七二〇號解釋之續篇,欣見大法官正視法令限期失效而期限屆至前聲請人於實務上幾無從救濟的困境,既敞開救濟之門,又釋示法院之裁判準據,明白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惟指出解釋理由書與解釋文內容高度重覆,扣除引文幾無論證,就何以應許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關鍵問題,僅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一語含糊帶過,說理欠深入。主張應併補充釋示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乃為維護人民訴訟權所必要,並回溯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係承其前段關於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釋示而來。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認為謀求全體大法官最大共識而作合憲性解釋固無可厚非,但該條文義存有多種解釋可能不等於實務所採之限縮解釋亦為合憲,理由書應併指明該限縮解釋顯非可採。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就結論與救濟途徑均表支持,分歧在說理密度:多數意見對何以聲請人得據解釋請求再審欠缺論證,且對實務上的限縮解釋僅以合憲性解釋帶過而未加否定。本意見要求補充訴訟權之論據,並明白指摘該限縮解釋不可採。 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湯德宗提出 本號解釋堪稱本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之續篇。 1本席欣 見大法官 同仁皆 能正視法令經本院宣告違憲而 限期失效 者,於所定期限屆至前( 從而法令於形式上尚屬有效時), 聲請人於實務上幾無從救濟的困境,而協力作成本件解釋, 不僅敞開救濟之門,謂:「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 即 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 抑且釋示法院 之裁判準據,謂:「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 具體之救濟方法者 ,依其諭知;如 未 諭 知,則俟新法令公布、 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2 」,明白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衡諸當前格局,能獲致如上結論, 誠難能可貴矣!茲謹就其理由構成部分,簡要補充如下。 一、本號解釋應併補充釋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 五號解釋乃為維護人民之「訴訟權」所必要 細繹本號解釋不難察覺: 解釋理由書與解釋文之內容高 1 參見本席於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 例如刑事補償法(100.07.06 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 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 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本解釋四件併案聲請人中柯芳澤、張國隆等二人(即本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之 聲請人)已依上開規 定,經高等法院更審,獲得冤獄賠償 。彼等流浪法院三十年, 卒獲正義。 2 度重覆;扣除引文,幾無論證。關於本號解釋之關鍵— 何以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應許聲請人得以之作為聲請釋 憲之原因案件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3 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71.11.05)釋示:「本院依人民 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 乃承其前段釋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 第一七0號判例 )之理由,解釋理由 書第二段僅一語含糊帶過:俾「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 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如此說理似欠深入。 4 3 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 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補償法第二十 一條(補償請求人聲請重審) 。 ,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而 來。換言之,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在釋示:為貫徹 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嗣後凡因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 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當事人(人民)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以為救濟;又為貫徹同一憲法意旨,次段解釋文乃更 釋示: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案件,亦有效力 」,俾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能 溯及地引據該號 解釋請求再審原因案件。可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念茲在茲 4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 ,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依此見 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3 者,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只可惜其未能 具體指明係為貫徹憲法所保障之何種人民權益。 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73.01.27)於宣告另件旨趣雷同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 5 5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 , 固得提起 再審之訴 , 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 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部分)違憲時, 或感於下級法院憲法意識 之不足,乃由「憲法至高性」 (supremacy of the c onstitution)出發,確立大法官解釋之「一 般拘束力」(Allgemeinwirkung)或 稱「對世效力」(erga omnes effect),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 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 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 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與 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如上釋示不僅明白地將法院確定 終局裁判所表示之法令見解,納入本院違憲審查之範圍(按 此已類似德國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制度);更 不忘重申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謂: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 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 4 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 解釋宣告為違憲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得以 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後已成為具有一般拘束 力之憲法規範! 茲本號解釋如何「補充」前揭兩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一段提供了部分說明: 「惟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 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 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亦即,本院發展出法令「定期失效」 之宣告殆始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 76.8.14),而釋字第一 七七號與第一八五號解釋時期本院僅有法令「立即失效」之 宣告,故有本件補充解釋之必要。 惟除此之外,本席以為本號解釋 並應進一步補充 前揭兩 號解釋未及闡明的根本理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聲請人得以之作為原因案件請求 再審( 或其他救濟) 之理 由,係為貫徹憲法所保障之何種人民權益?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訴訟權」(right to a fair trial) 主 要包括三項內涵:6 1)「接近使用法院權」(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 ,即人民 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應有訴請法院救濟 之權; 7 6 參見湯德宗, 〈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保障—以公務員保障與懲戒為中心〉 , 《憲政 時代》 ,第30 卷 3 期,頁 353-389(2005 年 1 月 )。 7 並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者 , 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 );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 , 即得訴請法院救濟 , 乃憲法保障 「訴訟權」 之本旨。 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對於監獄及法務部適法行使假釋 裁量,具有法律上利益;其不服假釋否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 5 2)法院組織相關保障(guarantees concerning the organization an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court),即人民有於「依法設置,且 公正、 獨立之法庭」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 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接受審判之權利;及 3)訴訟程序相關保障(guarantees concerning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即人民有接受合乎正當程序,且能及時提供有 效救濟之訴訟程序審判之權。 然,以上三項權利所共同建構之訴訟權之程序性保障乃 以法官 個案 裁判所適用 之法令合 於憲法秩序 為前提 (預 設)。捨此前提,即法官得適用違憲之法令進行 裁判,則保 障人民接近使用組織公正且程序公平之法庭審理,還有多少 實益?!依據合憲之法律進行裁判 8 既是憲法上訴訟權保障 之前提,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甚或其適用 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 憲法意旨不符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倘不得以 該解釋作為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試問其訴訟權如何 能獲得保障?前揭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已然揭示係為「貫徹 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三十年後本號解釋雖 重申「聲 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 即得據以 請求再審或 其他救 濟」,但就其何以應如此之深層論理,仍未 能具體闡明。功 虧一簣,殊為可惜! 訟尋求救濟)。 8 憲法第八十條明定: 「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復明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是法官自須依據合乎憲法之法律審判。 6 二、關於四件原因案件,本號解釋無一諭知具體救濟方法, 不免為德不卒 本席協力形成可決多數,作成本號解釋,深信本解釋釋 示:「如本院解釋 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 者,依其諭 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 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 判」,確為誠心貫徹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 之意旨,並懍於「保障民權乃司法之天職」9 本席以為,本件解釋併案審理的四件聲請中之高克明聲 請案 的認知,積極承 擔對原因案件之救濟責任,爰釋示應以大法官解釋「諭知具 體救濟方法」為原則,並以依相關機關「公布、發布新法」 救濟為例外。然,關於本件解釋併案審查的四件聲請,本解 釋均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且理由書中全然未說明何以各件 均無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之必要,誠屬美中不足。 10 9 細繹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即能體察制憲者對於法院期許之深、寄望之高! ,本解釋應諭知具體救濟方法:「法院應依本院釋字 第六三八號解釋之意旨,以刪除相關違憲規定後之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 為基礎,進行再審」; 並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102 年 1 月函送立法院審議) 10 聲請人高克明前因不服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之罰鍰處分,遞經訴願、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 ,乃聲請本院 釋憲 。 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 , 宣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 布之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第八條規定違憲, 限期六個月失效。聲請人旋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 (九十 八年度判字第一五00號判決) ,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憲 法解釋(補充解釋) 。其原因案件判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 , 五年再審期間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屆 至。因本解釋未有具體諭知,原因案件殆無從依本解釋獲得救濟。 7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同時諭知: 「聲請案自繫屬本院 之日起,至本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 之最長期間 11 」, 俾 使該聲請人得引據本解釋,就原因案件提 起再審,以維護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並肯定其對於維 護憲法秩序所作之貢獻。 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雖得為「合憲性 解釋」 ,然本院對於原因案件中法院所採取之「限縮解 釋」,則應予明白拒斥 關於實務上妨礙 本件聲請人引據定期失效之憲法解釋, 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法令,本解釋作了不 同的處置。首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 號判例 12部分,因其內容明顯牴觸前述本解釋意旨,解釋文 乃明確釋示: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其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13 11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 得 提起)及第五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聲請重審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至於刑事訴訟與少年事件處理則無類似時間限制 ,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之一條。 12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 「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 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本院依人 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之意旨, 須解釋文未 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 , 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 , 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 , 自無從對 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13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 8 因其內容並不當然牴觸前揭本解釋意旨,解釋文乃作所謂 「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14 本席以為,對於內容並非明顯牴觸本解釋意旨之 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謀求全體大法官之最大 共識,作「合憲性解釋」固無可厚非,但該法條在文義上存 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從而得選擇為合憲之解釋,絕不等於實 務上所採取之「限縮解釋」亦 為合憲!是理由書 中應併指 明:該條文之系爭 「限縮解釋」(略以法規經宣告定期失效 者,於所定期限內既尚屬有效,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 失其效力) ,顯非可採,以正視聽。 ,謂:其 「並不排除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 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並於理由書 (第三段) 補充: 其「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所示,聲 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 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總之,憲法解釋非僅 為形式邏輯之推演 ,更關乎憲法價 值之確認。唯有擁抱價值理念的憲法解釋才能深植人心,流 傳久遠。而承認人民聲請釋憲之制度兼具「主觀個人權利保 障」功能,並給予適當之誘因,當更能發揮其「客觀規範秩 序維護」之功能,前輩大法官所見甚是! 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 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14 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6.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09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得請求再審之結論,但認未對原因案件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係一欠缺。 > **核心主張**:同意本號解釋關於聲請人就原因案件得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適用於宣告定期失效情形等見解,認雖屬遲來的正義仍值肯定,且此一見解與其於釋字第七二〇號解釋協同意見所述相合,事實上於該號解釋時即可宣告。並贊同多數意見就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依據、概念意涵與本質所作說明,認此為該制度之重要闡釋。另統計指出本院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起至第七二四號解釋止,宣告定期失效者共六十九號,近六年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之比例約為以往的二點六三倍,增加比率非常高,故此制度之導入必要、法理依據及是否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均值探討。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不同之處在於救濟的具體化:多數意見既未宣告原因案件得於解釋公布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亦未對各原因案件個別諭知使其獲得救濟機會。本意見認此係本號解釋之欠缺。 1 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大法官 大法官 大法官 陳春生 陳春生 陳春生 陳春生 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本號解釋宣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於一定期限失效者,聲請人就聲 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 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 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 規定,亦適用於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等見解,本席敬表同 意,謹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惟本號解釋對幾個原因案件既未 給予本號解釋公布日起三十天內提起再審之宣告,復未對於 原因案件個別諭知使其獲得救濟機會之點,亦略述個人部分 不同意見如下: 壹壹 壹壹、、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法理依據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法理依據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法理依據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法理依據 前述本號解釋文之意旨,本席敬表同意。本號解釋,雖 屬遲來的正義,但仍值肯定。因此一見解與本席於之前協同 意見中所述意旨相合 1 ,事實上本號解釋之意旨於釋字第七二 0號解釋時,即可宣告。 本號解釋主要就經本院所為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法令之 解釋,其對原因案件之效力問題加以解釋。則違憲定期失效 法令之宣告制度,其意涵及依據為何,便須探究。對此,本 1 參考陳春生,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吾人認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只論 及法規範是否與憲法意旨不符 ,而不論該受違憲宣告之法規範是否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受違憲 宣告之法規範只要存在與憲法意旨不符情況,即有上揭解釋之適用 。綜上所述,在本案應可將行 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一起受理 , 未來並應使行政法院九十 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不予援用 。」 2 號解釋多數見解指出: 「本院宣告之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 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 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 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 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 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指出宣告違憲法令 定期失效之制度之依據及其概念意涵、本質,為此一制度之 重要說明,本席敬表贊同。 按本院對於法令違憲,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開始採取 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至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為止,共 有六十九號(參考附件一) ,其使用頻率日益增加。六年來 本院對所解釋之違憲法令案件,其中,宣告定期失效與宣告 立即失效之比例,與本院自釋字第二一八號開始宣告定期失 效之解釋至今之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止,宣告定期失效與立 即失效之比例相較,幾為其三倍(二點六三倍) (參考附件 一) ,定期失效宣告案件增加比率非常高。則此一制度導入 必要、法理依據、是否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等問題,便值得探討。 一、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是否牴觸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法律及命 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則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是 否與上揭憲法規定牴觸?則有兩種可能見解,一是,持否定 見解者認為,憲法該兩條文規定,使違憲法規範即應立即失 效,而非定期失效;另一持肯定見解者認為,由於釋字第二 一八號解釋已開始運用此一制度,又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 由書中對此制度之根據亦有詳細論述,應認大法官已對憲法 3 上揭條文為具體化之解釋,有其效力。以下論述之。 二、本院於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關於副總統能否兼任行政院 院長之解釋案件之解釋理由書中表示: 「設置憲法法院 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 ,法院從事 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違憲、合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 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 、違 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 、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 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 等不一 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 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 覆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者 ,如本院釋字第一 六六號解釋;而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者 ,應屬 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類型之一種 ,亦是我國宣告違 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中最多者。 則德奧制度之意義與依據為何,以下以德國為例。 三、德國法上「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 (一)創設 聯邦憲法法院除依聯邦憲法法院法所規定之違憲法 規範自始無效之宣告方式外,亦進一步地創設另一種宣 告方式,即宣告某一法律與憲法不符,但未確立其效力 (只是不符) 2 。聯邦憲法法院自一九七0年判決 3 之後, 獨立於當時之訴訟程序種類,創設出一種稱違憲法律為 與憲法不符(unvereinbar oder nicht vereinbar),而 2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5. Aufl. 2001, Rn. 383. 3 BVerfGE 28, 227-農民之租稅優惠判決。 4 與向來自始無效宣告(Nichtigerklärungen) 4 之法律因與 憲法不符因此無效之宣告方式相區別。 (二) 「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之法理根據與適用範圍 1、根據 此種宣告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之方式,其根據 主要有二,一是為排除違反平等 之利益,二是,避免法 秩序之不安定。亦即在此種案件中,若宣示該法律無效 , 則合憲之獲益者將被排除利益,因此不宣告其無效。其 出發點為基本法第三條之平等原則。 在各種不同之與憲法不符宣告其目的為,使自始無 效宣告不發生,為必須或可能,以避免規範體系產生漏 洞。其考量之基礎在於,違憲規範之暫時繼續適用,與 沒有規範之狀態相較,對憲法之侵害較小。 2、適用範圍 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之法理其適用範圍,聯邦 憲法法院當初將此制度主要用之於違反平等之案例類 型,後來不限於此,亦及於其他類型之自由權利保護。 包含侵害自由權利或其他憲法規範之案件。如基本法第 二條第一項(人格之發展) 5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財產權 保護 6 等。 四、宣告定期失效之法理 4 德 國 學 界 則 有 用 語 上 採 自 始 無 效 宣 告 (Nichtigerklärungen) 與 違 憲 宣 告 (Verfassungswidrigerklärungen)區分(Maurer),或自始無效宣告(Nichtigerkl ärungen)與單純違憲(bloß verfassungswidrig)之區分(Pestalozza), 參考 Schlaich/Korioth, a.a.O., Rn. 387. 5 BVerfGE 57, 361(368 f.). 6 BVerfGE 58, 137(152). 5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法理爭議 (一)肯定見解 很明顯地,對於與憲法不符,而宣告定期失效之變 形的裁判方式,受到批評。因為聯邦憲法法院對此種法 效果之劃分,並未有來自法律之授權。關於聯邦憲法法 院審判權之界限,原則上有兩種不同見解。 肯定見解忽略聯邦憲法法院關於法效果之劃定,無 法律授權之事實。其主張,聯邦憲法法院既被授權為規 範審查,則其任務乃不排除其以政策上公平之方式為效 力之宣告,暫時地放棄自始無效之宣告,例如,當國家 面臨存立與否之際(稅法方面),或當要求國會作到為不 可能(如複雜之制度改革),或其結果將招致持續違憲之 狀態(無法律基礎之緊急權限 ) 。依此說之見解,聯邦憲 法法院固得直接宣告自始無效或完全放棄如此宣告,但 亦得採中庸之道,經由附加之命令,以緩和違憲狀態之 存在 7 。 (二)否定見解則主張,從聯邦憲法法院之法性格角度,為 維持其裁判之權威,關於法效力之劃定,應明定於法 律。且正因為聯邦憲法法院所具有憲法上之特性,因 此較其他法院關於法之發現,有更大自由,是以不能 進一步地在法效力之確立上有更大自由。另外之批評 有,聯邦憲法法院之宣告方式,包括無效、與憲法不 符、尚屬合憲、合憲解釋等,這些宣告方式有時還附 加警告、期間、過渡期間與過度期間規範等,幾乎很 難預測。最後,有疑慮者為,聯邦憲法法院這些多樣 之變形之判決宣告方式,是否真正對立法者,謹慎地 7 Schlaich/Korioth, a.a.O., Rn. 441. 6 行使,如同聯邦憲法法院之本意 8 。 (三)而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為,當有其它方法更有助於除 去違憲狀態時,聯邦憲法法院將保留其對法規範宣告 違憲自始無效之方式,包含立法者本身得為除去違憲 狀態之情況。 (四)評述 無論如何,從德國關於違憲法規範定期失效之發展 可了解,聯邦憲法法院處理此種變形裁判,一開始使人 步入困難境地。誠如其所受到之批評,如「由於其適用 可能性多樣,使與憲法不符之宣告方式,很難掌握。」 9 或 「由此種裁判方式之實務可知,此一裁判形式,很明顯 地無理由根據而適用,有部分則動機不明」 10 等。但經由 聯邦憲法法院對於這些針對其早期判決之批判,透過明 確及決定性之裁判,明顯地加以克服。事實上,與憲法 不符宣告方式至今之發展,其中有關聯邦憲法法院與立 法者之關係,是相當具有啟發性。 (五)小結 總而言之,目前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將與憲法不 符宣告制度,基本上限於違反平等原則之授益排除之案 件 11 。若屬以自始無效宣告,可能造成規範漏洞為由之案 件(例如稅務案件) ,則不應以與憲法不符宣告制度來解 8 Simon, W., Verfassungsmäßige Ordnung und europäische Integration, in: HverfR, 1994, S. 1668 f. 9 Strehle, B. E., Rechtswirkungen verfassungsgericht licher Normenkontrollentscheidungen. Eine vergleichende Darstellung, 1980, S. 111. 10 Sachs, M., Tenorierung bei Normenkontrollentscheid ung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in: DÖV , 1982, S. 28. 11 如 BVerfGE 67, 348(349) – Zugewinnausgleich( 獲 利 補 償 ); BverfGE 82, 60(97) – Bundeskindergeldgesetz( 聯邦兒童津貼法 ); BverfGE 84, 168(187) – elterliche Sorge( 有關雙親照顧 ) 等判決。 7 決。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只有在以下情況,方適合運用 與憲法不符宣告制度。亦即,當以自始無效方式宣告, 將導致法規範距合憲性,與暫時、限定時間地適用與憲 法不符之法律相比,更加遙遠,且由聯邦憲法法院給予 與憲法不符之法規範過渡適用期間時方可適用此一變形 之宣告方式 12 。 五、我國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之依據,如同德國之見 解,應肯定大法官創設此一制度之權限。由於釋字第二 一八號解釋已開始運用此一制度,又釋字第四一九號解 釋理由中對此制度之根據亦有詳細論述,應認大法官已 對憲法上揭條文為具體化之解釋,有其效力,亦與憲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並未牴觸。而目 前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簡稱大審法)草案固有關於 定期失效之當事人救濟問題規定 13 ,惟仍未修法通過, 有認為在大審法完成修法之前,大法官仍可有所作為, 即於解釋文中明白諭示該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時,不適用 該被宣告與憲法牴觸之法律,而應依解釋意旨中所指示 之審理原則為裁判。若能如此,人民之權利當亦可獲得 救濟,其說值得參可 14 。 貳、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要件應嚴格並說明理由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要件應嚴格並說明理由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要件應嚴格並說明理由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要件應嚴格並說明理由 如前分析,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雖有導入必 12 Schlaich/Korioth, a.a.O., Rn. 398. 13 參考 101 年 8 月 31 日之草案第 64 條規定: 「本節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 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之再審期間。其 應遵守之不變其間,自判決送達日起算。」 14 參考廖義男,近三年大法官解釋之啟示與檢討(二)-定期失效之宣告模式與人民權利救濟 之可能性,法令月刊,第 62 卷第 1 期,2011 年,頁 134 。 8 要、其法理亦有依據、且未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敗七十二條規定,但從前述德國法理上之議論,其運用應節 制與嚴謹。關於此議題,以下謹輔以本席對本院對於法令違 憲,自釋字第二一八號開始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至今之釋字 第七二四號解釋,共有六十九號相關解釋之幾項統計與分類 加以論述。對於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規,被宣告定期失效 時,應注意:1、其要件須嚴格認定,諸如為避免法律空窗 期、或牽涉違反平等原則情況等。2、為違憲定期宣告時, 應依不同類型 (例如,附件二、三及四之分類)、為詳細之 理由說明(附件六-總共六十九件定期失效解釋只有十四件 約占百分之二十有說明理由)。3、依不同類型並為適當之 諭知,如上述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四一號解釋中所為 之諭知 15 。但關於諭知,本院過去使用卻不普遍,只有七件 (參考附件五) ,一方面顯示本院使用之慎重,另一方面亦 顯示對此制度運用尚未穩定。而本號解釋明揭, 「如本院解 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 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則將來諭知 制度方面如何運用,值得觀察。 因此,今後本院於採取違憲法律定期失效之制度時,應 謹慎嚴格地適用,並詳細說明其理由。 参参 参参、、 、、本號解釋 本號解釋 本號解釋 本號解釋所示 所示 所示 所示「「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 法者 法者 法者 法者,, ,,依其諭知 依其諭知 依其諭知 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 如未諭知 如未諭知 如未諭知,, ,,則俟新法令公布 則俟新法令公布 則俟新法令公布 則俟新法令公布、、 、、發布生 發布生 發布生 發布生 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意旨之商榷 意旨之商榷 意旨之商榷 意旨之商榷 前已述及,最近六年來本院關於定期失效之解釋案件, 增加比率非常高,但其宣告之要件(或理由) 、是否諭知之 依據、依不同類型(如所涉基本權利保護)其諭知基準等, 15 陳春生,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9 仍語焉不詳,是故本解釋中所示: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 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 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之意旨,實際能落實之程度, 仍待觀察,前述之諭知能否妥適運用,是重要因素。且若某 一案件,客觀上應予諭知,而未諭知,且相關新法又遲未公 布生效,則對當事人權益保障,即生漏洞。尤其新法之修定, 仰賴立法者,則不確定因素更難預測,而以最近立法院幾個 會期之立法情況,實難樂觀,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即為適例。 肆肆 肆肆、、 、、本號解釋未給予當事人如三十天之提起再審機會 本號解釋未給予當事人如三十天之提起再審機會 本號解釋未給予當事人如三十天之提起再審機會 本號解釋未給予當事人如三十天之提起再審機會,, ,,復未 復未 復未 復未 諭知得為 諭知得為 諭知得為 諭知得為如何 如何 如何 如何救濟殊為可惜 救濟殊為可惜 救濟殊為可惜 救濟殊為可惜 !! !! 本號解釋雖未完全貫徹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屬遲來的 正義,但仍值肯定。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指出,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 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 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 障之核心內容云。則人民因違憲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而權利 受侵害時,若因已逾再審期間,無法提起救濟,則與上開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有違。 本號解釋對於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未考慮其於本號解釋 公布後可能已逾再審期間,而給予當事人如三十天之提起再 審機會;復未就各聲請案,斟酌是否應予諭知,則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本旨。 本案並非司法積極主義或消極主義問題,而是牽涉人民 基本權利保護問題 ! 10 附件一 附件一 附件一 附件一 釋字第 218 號-第 724 號解釋宣告類型簡表 違憲審查 違憲 其他 合憲 立即失效 定期失效 合計 121 69 定期失效÷立即失效 釋字第 218 號-第 724 號 (76.08.14 ~ 103.08.01) 80 237 0.57 倍 507 所佔比例 15.78% 46.75% 23.87% 13.61% 100% 違憲審查 違憲 其他 合憲 立即失效 定期失效 合計 16 24 定期失效÷立即失效 釋字第 651 號16 -第 724 號 (97.11.14 ~ 103.08.01) 7 27 1.5 倍 74 所佔比例 9.5% 36.49% 21.62% 32.43% 100% 【註】 其 他:指法規違憲審查以外之解釋標的,包含機關權限爭議、統一法令解釋、疑 義解釋及補充解釋。 合 憲:指所有解釋標的均被宣告合憲者,包含未為違憲宣告僅建議由規範制定者 檢討修正之情形。 立即失效:凡任一解釋標的,遭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者,但排除有任一標的遭宣告違 憲但定期失效者。 定期失效 : 凡任一解釋標的 , 遭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或命檢討修正 者 。 此種宣告方式, 又包含「定期間失效(檢討)」 、 「定期日失效(檢討)」兩類。 16 釋字第 651 號解釋乃本席與其他四位 97 年 11 月就任之大法官所參與之第一號解釋。 11 釋字第 218 號-第 724 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中屬 「定期間失效」 者簡表 則 數 定期間失效之期間長短 總則數 (所佔比例) 法 律 (所佔比例) 命 令 (所佔比例) 3 年 2 (3.33%) 1 (1.64%) 1 (1.64%) 2 年 22 (36.07%) 20 (32.79%) 2 (3.33%) 1 年 30 (49.18%) 17 (27.87%) 13 (21.31%) 6 個月 6 (9.84%) 1 (1.64%) 5 (8.2%) 1 個月 1 (1.64%) 1 (1.64%) 0 合計(所佔比例) 61 (100%) 40 (65.57%) 21 (34.43%) 釋字第 651 號-第 724 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中屬 「定期間失效」 者簡表 則 數 定期間失效之期間長短 總則數 (所佔比例) 法 律 (所佔比例) 命 令 (所佔比例) 3 年 1 (4.76%) 0 1 (4.76%) 2 年 9 (42.86%) 9 (42.86%) 0 1 年 10 (47.62%) 8 (38.1%) 2 (9.52%) 6 個月 0 0 0 1 個月 1 (4.76%) 1 (4.76%) 0 合計(所佔比例) 21 (100%) 18 (85.71%) 3 (14.29%) 【註】同時宣告法律及命令定期間失效者,納入法律計算。 103.10.23 製表 12 附件 附件 附件 附件二二 二二 定期 (日)宣告失效 (檢討 )之解釋類型表1 解釋標的含法律或命令 +所定期間 (日) 所定 所定 所定 所定 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解釋 解釋 解釋 解釋 標的 標的 標的 標的 33 33 年年 年年 2 2 22 年年 年年 1 1 11 年年 年年 6 6 66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1 1 11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特定 特定 特定 特定 期日 期日 期日 期日 含法律 含法律 含法律 含法律 者者 者者 649 710 、708 、 704 、696 、 680 、670 、 666 、663 、 653 、580 、 573 、551 、 549 、535 、 524 、491 、 436 、392 、 365 、224 716 、711 、 709 、702 、 694 、687 、 669 、645 、 641 、636 、 616 、523 、 455 、452 、 450 、373 、 366 、300 588 、423 664 718 、677 、 654 、631 、 613、384 、 251 含命令 含命令 含命令 含命令 者者 者者 707 710 、704 、 658 、653 、 524 、289 724 、657 、 640 、619 、 598 、586 、 455 、454 、 450 、402 、 390 、380 、 367 、313 638、457 、 443 、218 無 324 103.10.23 製表 13 附件 附件 附件 附件三三 三三 定期 (日)宣告失效 (檢討 )之解釋類型表 2 解釋標的所涉基本權 +所定期間 (日) 所定 期間 涉及之 基本權 3 年 2 年 1 年 6 個 月 1 個 月 特定期日 憲法 §7 (平等權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649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 696 、666 、 365 、224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 694 、687 、 452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457 。 無 無 憲法 §8 (人身自由)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 710 、708 、 680、670 、551 、 436 、392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710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 669 、636 、 523 、300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588 。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 677 、384 、 251 。 14 所定 期間 涉及之 基本權 3 年 2 年 1 年 6 個 月 1 個 月 特定期日 憲法 §9 (人民不受軍 審原則 )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436 。 無 無 無 無 憲法 §10 (居住遷徙之 自由 )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710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710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709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454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443 。 無 無 憲法 §11 (表現意見之 自由 ) 無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450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450 、380 。 無 無 無 15 所定 期間 涉及之 基本權 3 年 2 年 1 年 6 個 月 1 個 月 特定期日 憲法 §12 (秘密通訊之 自由 ) 無 無 無 無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631 。 憲法 §13 (信仰宗教之 自由 )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573 。 無 無 無 無 憲法 §14 (集會結社之 自由 ) 無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373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724 。 無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718 。 16 所定 期間 涉及之 基本權 3 年 2 年 1 年 6 個 月 1 個 月 特定期日 憲法 §15 (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 權)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649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 680 、670 、 580 、573 、551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716 、711 、 709 、702 、611 、 616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724 、390 。 無 無 無 憲法 §16 (請願權、訴 願權及訴訟 權)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 704 、663 、 653 、436 、224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704 、653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636 。 無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654 、384 。 17 所定 期間 涉及之 基本權 3 年 2 年 1 年 6 個 月 1 個 月 特定期日 憲法 §17 (參政權 ) 無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645 。 無 無 無 憲法 §18 (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 )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491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658 。 無 無 無 無 憲法 §19 (依法納稅之 義務 )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224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 657 、640 、 367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218 。 無 無 18 所定 期間 涉及之 基本權 3 年 2 年 1 年 6 個 月 1 個 月 特定期日 憲法 §22 (人民其他 基本權利之 保障) 無 無 無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664 。 無 其他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707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 549 、535 、 524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524 、289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366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 619 、598 、 586 、455 、402 、 313 。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423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638 。 無 解釋標的含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者:613 。 解釋標的含命令 命令 命令 命令 者:324 。 103.10.23 製表 19 附件 附件 附件 附件四四 四四 定期 (日)宣告失效 (檢討 )之解釋類型表 3 宣告失效或僅命為檢討修正 17 17 17 17 宣告方式 宣告方式 宣告方式 宣告方式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宣示法規違憲之意旨 宣示法規違憲之意旨 宣示法規違憲之意旨 宣示法規違憲之意旨,, ,,並並 並並定期失 定期失 定期失 定期失 效效 效效者者 者者:: :: 724 、718 、716 、711 、710 、709 、708 、707 、704 、702 、696 、694 、687 、 680 、677 、670 、669 、666 、664 、663 、658 、657 、654 、649 、645 、641 、 640 、638 、636 、631 、619 、616 、613、598 、588 、586 、580 、573 、551、 523 、491 、454 、452 、450 、443 、436 、423 、402 、392 、390 、384 、380 、 373 、367 、366 、365 、324 、313 、300 、289 、251 、224 、218 。 (共63 號) 宣示法規違憲之意旨 宣示法規違憲之意旨 宣示法規違憲之意旨 宣示法規違憲之意旨,, ,,並並 並並定期命 定期命 定期命 定期命 為檢討修正 為檢討修正 為檢討修正 為檢討修正 者者 者者:: :: 653 、549 、535 、524 、457 、455 。 (共6 號) 103.10.23 製表 17 本統計類型表之分類參考蔡大法官清遊 , 從釋字第 662 號解釋談我國法規違憲審查之要件與拘束力 , 中華法學 13 卷 ,2009 年 11 月, 頁 63-64 。 20 附件 附件 附件 附件五五 五五 大法官於定期 (日)失效解釋文 (含理由書 )中諭知相關法制未完備前等類此情形, (個案 )應有如何之處理方式彙整表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677 (99.05.14) 解釋文第 1 段: 「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 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 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 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 規範。 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 664 (98.07.31) 解釋理由書第 7 段: 「 至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 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 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 641 (97.04.18) 解釋理由書第 4 段: 「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 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 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21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適當處置 ,併予指明。」 613 (95.07.21) 解釋理由書: 「八、……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部分, 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 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 至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 五項有關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正、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並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規定,並 不違反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係立法者所設之特別救濟規定,不受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通傳會就申請覆審案件,亦僅能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審查之,從而與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523 (90.03.22) 解釋文第 2 段: 「……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 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 ,併予指明。」 380 (84.05.26) 解釋理由書第 3 段: 「……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 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僅係提供 各大學訂定相關科目之準則。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為對 畢業條件所加之限制,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因而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 22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諭知之處理方式 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自係逾越大學法規定,又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前揭憲法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於此期間,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設置,應本大 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 ,併此指明。」 300 (81.07.17) 解釋理由書: 「……破產法上之羈押,其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 書關於羈押展期次數未加限制之規定,與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兩相比較,顯欠妥當,易被濫用,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應就羈押之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數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於不拘束破產 人身體自由時,如何予以適當管束暨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 為之 。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 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103.10.23 製表 23 附件 附件 附件 附件六六 六六 定期 (日)宣告失效 (檢討 )之解釋彙整表 18 18 18 18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724 (103.08.01) 【命令】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 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人 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 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 憲法§14 (結社自由) 憲法§15 (工作權) 人民 104.08.1219 104.08.01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18 (103.03.21) 【法律】 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 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 9 條第 1 項 但書與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緊急性集 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 憲法§14 (集會自由) 1. 法官 2. 人民 1. 法 官 聲 請 之 案 件 裁 定 停 止 訴 訟程序 2. 無 (刑事案 件) 104.01.01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18 本彙整表有部分參考楊淑卿,大法官違憲審查「定期失效宣告」下當事人權利救濟之探討,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99 年度(程明修教授 指導) 。 19 本件解釋由 3 件聲請案所作成,會台字及再審期間分別為:1、10756 號(104.08.12 ) ; 2、10834 號(106.01.31 ) ; 3、11359 號(106.09.19 ) 。 24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716 (102.12.27) 【法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 「違反第 9 條規定者,處 該 交 易 行 為 金 額 一 倍 至 三 倍 之 罰 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 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 憲法§15 (財產權) 1. 法官 2. 人民 1. 法 官 聲 請 之 案 件 裁 定 停 止 訴 訟程序 2. 104.05.06 20 1 年 (103.12.27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11 (102.07.31) 【法律】藥師法第 11 條規定: 「藥師 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 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 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 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 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 成不必要之限制 憲法§15 (工作權) 1. 法官 2. 人民 1. 法 官 聲 請 之 案 件 裁 定 停 止 訴 訟程序 2. 105.01.27 21 1 年 (103.07.31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20 本件解釋由 7 件聲請案所做成,會台字及再審期間分別為:1、10001 號(104.05.06 ) ; 2、10281 號(104.09.09 ) ; 3、10402 號(105.04.28 ) ; 4、 10469 號(105.06.23 ) ; 5、10498 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6、10731 號(104.09.30 ) ; 7、11169 號(106.07.12 ) 。 21 本件解釋由 9 件聲請案所做成,會台字及再審期間分別為:1、10256 號(105.01.27 ) ; 2、10282 號(105.01.27 ) ; 3、10657 號(105.01.27 ) ; 4、 10721 號(105.12.08 ) ; 5、10722 號(105.12.08 ) ; 6、10739 號(105.12.15 ) ; 7、11041 號(106.05.22 ) ; 8、11047 號(106.04.26 ) ; 9、11606 號(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 25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710 (102.07.05) 【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 得逕行強制出境。……」 (該條於 98 年 7 月 1 日為文字修正) 除因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 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 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 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 民 , 於強制出境前 , 得暫予收容……」 (即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 例第 18 條第 3 項) ,未能顯示應限於 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 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 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 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 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 憲法§8 (人身自由) 憲法§10 (遷徙自由) 人民 104.06.29 2 年 (104.07.05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26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 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 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 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 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 奪之虞。 【命令】88 年 10 月 27 日訂定發布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強制出 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 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 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 ( 99 年 3 月 24 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6 條 : 「執 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 27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 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 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 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 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 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709 (102.04.26) 【法律】87 年 11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 都更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有關主管機 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 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 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 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 第 2 項(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同 意比率部分相同) 有關申請核准都市 憲法§15 (財產權) 憲法§10 (居住自由) 人民 105.06.30 22 1 年 (103.04.26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22 本件解釋由 2 件聲請案所做成,會台字及再審期間分別為:1、10942 號(105.11.03 ) ; 2、11004 號(105.06.30 ) 。 28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 序。92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該條 於 99 年 5 月 12 日修正公布將原第 3 項分列為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並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 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 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 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 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 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 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 程序。 29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708 (102.02.06) 【法律】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 「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 「外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 得暫予收容……」 )之規定,其因遣 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 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 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 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 憲法§8 (人身自由) 人民 無(刑事案 件) 2 年 (104.02.06 ) 「衡酌本案相關法 律修正尚須經歷一 定之時程,且須妥 為研議完整之配套 規定,例如是否增 訂具保責付、法律 扶助,以及如何建 構法院迅速審查及 審級救濟等審理機 制,並應規範收容 場所設施及管理方 法之合理性,以維 護人性尊嚴,兼顧 保障外國人之權利 及確保國家安全; 受收容人對於暫時 收 容 處 分 表 示 不 服,或要求由法院 審查決定是否予以 收容,而由法院裁 30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時,原暫時收容 處分之效力為何, 以及法院裁定得審 查之範圍,有無必 要就驅逐出國處分 一併納入審查等整 體規定」 707 (101.12.28) 【命令】教育部於 9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 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 ,關於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 定。 憲法§23 (法律保留原 則) 人民 103.08.20 3 年 (104.12.28 ) 「上開教師之待遇 制度,以法律明文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命令加以規定,需 相 當 期 間 妥 為 規 劃,相關機關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 依本解釋意 旨,制定上開教師 待遇相關法律,以 完成上開教師待遇 之法制化」 31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704 (101.11.16) 【命令】91 年 11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 選服役規則第 7 條(95 年 11 月 13 日全文修正,條次、內容無異) ,關 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 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依志願留營規 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 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志願 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 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 【法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 17 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解除召 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 憲法§16 (訴訟權) 司法權建制之 審判獨立憲政 原理 人民 101.11.29 2 年 (103.11.16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02 (101.07.27) 【法律】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 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前段使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規定部分。 憲法§15 (工作權) 人民 105.05.19 1 年 (102.07.27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2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696 (101.01.20) 【法律】7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 17 條規定 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 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 92 年 6 月 25 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 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 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 加其稅負部分。 憲法§7 (平等原則) 人民 102.04.24 2 年 (103.01.20 ) 「違憲部分,考量 其修正影響層面廣 泛,以及稅捐制度 設計之繁複性,主 管機關需相當期間 始克完成,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失 其效力。」 694 (100.12.30) 【法律】90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 規定: 「按前 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 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 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 憲法§7 (平等原則) 人民 103.07.07 1 年 (101.12.30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3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 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 其中以 「未 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 為減除免 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 (100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亦有相同限制)。 687 (100.05.27) 【法律】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 「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即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第 1 款) 「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 憲法§7 (平等原則) 法官 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1 年 (101.05.27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80 【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憲法§8 (人身自由) 人民 無(刑事案 件) 2 年 (101.07.30 ) 「鑒於懲治走私條 例之修正,涉及國 34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99.07.30) 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 項規定: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 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 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 則。 憲法§15 (財產權) 家安全、社會秩序 及經貿政策等諸多 因素,尚須經歷一 定時程,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 失其效力。」 677 (99.05.14) 【法律】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 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 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 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 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 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 憲法§8 (人身自由) 人民 無(刑事案 件) 1. 99.06.01 2. 相關規定修 正前,受刑 人應於其刑 期終了當日 之 午 前 釋 放。 「系爭規定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 99 年 6 月 1 日 起失其效力。有關 機關應儘速依本解 釋意旨,就受刑人 釋放事宜予以妥善 規範。」 35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670 (99.01.29) 【法律】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 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 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軍事審判法 第 102 條第 1 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 償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不得請求賠 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 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 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 部之補償請求。 憲法§8 (人身自由) 憲法§15 (財產權) 人民 無 2 年 (101.01.29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69 (98.12.25) 【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 憲法§8 (人身自由) 人民 無(刑事案 件) 1 年 (99.12.25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6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 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 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 刑 度 仍 達 二 年 六 月 以 上 之 有 期 徒 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 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 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 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 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 666 (98.11.06) 【法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之規定。 憲法§7 (平等原則) 法官 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2 年 (100.11.06 ) 「為貫徹維護國民 健康與善良風俗之 立法目的,行政機 關可依法對意圖得 利而為性交易之人 實施各種健康檢查 37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或宣導安全性行為 等 管 理 或 輔 導 措 施;亦可採取職業 訓練、輔導就業或 其他教育方式,以 提昇其工作能力及 經濟狀況,使無須 再以性交易為謀生 手段;或採行其他 有效管理措施。而 國家除對社會經濟 弱勢之人民,盡可 能 予 以 保 護 扶 助 外,為防止性交易 活動影響第三人之 權益,或避免性交 易活動侵害其他重 要公益,而有限制 性交易行為之必要 時,得以法律或授 38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權訂定法規命令, 為合理明確之管制 或處罰規定。凡此 尚須相當時間審慎 規劃,系爭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二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 664 (98.07.31) 【法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 自由部分。 憲法§22 (少年人格 權) 法官 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1 個月 (98.08.31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63 (98.07.10) 【法律】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 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 「 對 公 同 共 有 人 中 之 一 人 為 送 達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 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 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 憲法§16 (訴訟權) 人民 102.07.03 2 年 (100.07.10 ) 「鑑於對每一已查 得相對人為送達, 核定稅捐處分之確 定日期,將因不同 納稅義務人受送達 之日而有異,可能 39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 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 影 響 滯 納 金 之 計 算;且於祭祀公業 或其他因繼承等原 因 發 生 之 公 同 共 有,或因設立時間 久遠,派下員人數 眾多,或因繼承人 不明,致稅捐稽徵 機關縱已進行相當 之調查程序,仍無 法或顯難查得其他 公 同 共 有 人 之 情 形,如何在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 前提下,以其他適 當方法取代個別送 達,因須綜合考量 人民之行政爭訟權 利、稽徵成本、行 政效率等因素,尚 40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需相當時間妥為規 劃,系爭規定於本 解釋意旨範圍內,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 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658 (98.04.10) 【命令】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 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 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 6 條及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 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憲法§18 (服公職權) 人民 101.12.12 2 年 (100.04.10 ) 「為實踐照顧退休 公務人員之目的, 平衡現職公務人員 與退休公務人員間 之合理待遇,有關 退休後再任公務人 員 之 重 行 退 休 制 度,其建構所須考 量之因素甚多,諸 如任職年資採計項 目與範圍、再任公 務人員前之任職年 資是否合併或分段 41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採計、如何避免造 成相同年資等條件 之再任公務人員與 非再任公務人員之 退休給與有失衡之 情形、是否基於整 體公務人員退休權 益之公平與國家財 政等因素之考量而 有限制最高退休年 資之必要等,均須 相 當 期 間 妥 為 規 畫,並以法律或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 規 命 令 詳 為 規 定。」 657 【命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 第 3 項規定: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憲法§19 (租稅法律主 人民 101.08.10 23 1 年 (99.04.03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23 本件解釋由 3 件聲請案所做成,會台字及再審期間分別為:1、8624 號(101.08.10 ) ; 2、8840 號(102.02.20 ) ; 3、9084 號(102.06.20 ) 。 42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98.04.03) 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 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 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規 定: 「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 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 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 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 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 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 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 義) 明 654 (98.01.23) 【法律】 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 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 2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 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 憲法§16 (訴訟權) 人民 無(刑事案 件) 98.05.01 「前開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及第 28 條 規定,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均應 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 失其效力,俾兼顧 43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之意旨;同法第 28 條之規定,使依 同法第 23 條第 3 項對受羈押被告與 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 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 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訴訟權之保障與相 關 機 關 之 調 整 因 應。」 653 (97.12.26) 【法律 +命令】羈押法第 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 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救濟之部分。 憲法§16 (訴訟權) 人民 98.11.12 2 年 (99.12.26 ) 「受羈押被告不服 看守所之處遇或處 分,得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者, 究 應 採 行 刑 事 訴 訟、行政訴訟或特 別訴訟程序,所須 考慮因素甚多,諸 如爭議事件之性質 及與所涉刑事訴訟 程序之關聯、羈押 期間之短暫性、及 時 有 效 之 權 利 保 44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護、法院組織及人 員之配置等,其相 關程序及制度之設 計,均須一定期間 妥為規畫。惟為保 障受羈押被告之訴 訟權,相關機關仍 應至遲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 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 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 649 (97.10.31) 【法律】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7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 不得從事按摩業。」 (96 年 7 月 11 憲法§7 (平等權) 憲法§15 (工作權) 人民 99.07.07 3 年 (100.10.31 ) 「保障視障者之工 作權,為特別重要 之公共利益,應由 主管機關就適合視 45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 覺障礙者」 ,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 障礙者」 ,並移列為第 46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意旨相同) 障者從事之職業予 以訓練輔導、保留 適當之就業機會等 促進就業之多元手 段採行具體措施, 並應對按摩業及相 關事務為妥善之管 理,兼顧視障與非 視障者、消費與供 給者之權益,且注 意弱勢保障與市場 機制之均衡,以有 效促進視障者及其 他身心障礙者之就 業機會,踐履憲法 扶助弱勢自立發展 之意旨、促進實質 平 等 之 原 則 與 精 神。此等措施均須 縝 密 之 規 劃 與 執 46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行,故系爭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三年 時失其效力。」 645 (97.07.11) 【法律】公民投票法第 35 條第 1 項 規定: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 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 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 荐 ,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 」 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 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 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 界限。 憲法§17 (參政權) 立委 無 1 年 (98.07.11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41 (97.04.18) 【法律】菸酒稅法第 21 條規定: 「本 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 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 憲法§15 (財產權) 法官 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1. 1 年 (97.04.18 ) 2. 「系爭規定 修正前,依 該規定裁罰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47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 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 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 制。 及審判而有 造成個案顯 然過苛處罰 之虞者,應 依菸酒稅法 第 21 條規 定之立法目 的與個案實 質正義之要 求,斟酌出 售價格、販 賣數量、實 際 獲 利 情 形、影響交 易秩序之程 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 狀等,依本 解釋意旨另 為符合比例 48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原則之適當 處置,併予 指明。」 640 (97.04.03) 【命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 86 年 5 月 23 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 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 化查核要點笫 7 點: 「適用書面審查 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 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 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 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 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 法第 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顯不相 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 序上負擔。 憲法§19 (租稅法律主 義) 人民 100.06.23 1 年 (98.04.03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38 (97.03.07) 【命令】86 年 5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 憲法§23 (法律保留原 則) 人民 99.06.16 6 個月 (97.09.07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49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及查核實施規則第 8 條: 「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未依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期 限補足第 2 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 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 1 項) 。 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 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 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第 2 項) 。」 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 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 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而應依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罰時 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 為 多 數 時 之 歸 責 方 式 所 為 之 規 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 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636 【法律】 檢肅流氓條例第 2 條第 3 款 憲法§8 (人身自由) 法官 裁定停止訴 1 年 (98.02.01 ) 「鑒於法律之修正 50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97.02.01) 關於欺壓善良,第 5 款關於品行惡 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 12 條第 1 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 憲法§16 (訴訟權) 訟程序 尚 須 經 歷 一 定 時 程,且為使相關機 關能兼顧保障人民 權利及維護社會秩 序之需要,對本條 例進行通盤檢討, 本條例第 2 條第 3 款關於欺壓善良, 第 5 款關於品行惡 劣、遊蕩無賴之規 定,及第 12 條第 1 項關於過度限制被 移送人對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與閱卷 權之規定,與憲法 意旨不符部分,應 至遲於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一年內失其 效力。」 51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631 (96.07.20) 【法律】88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 ,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 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 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 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 規範。 憲法§12 (秘密通訊自 由) 人民 無(刑事案 件) 96.12.11 (至遲 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 5 條 施行之日失其 效力)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19 (95.11.10) 【命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 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規定辦理」 ,將非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 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 憲法§23 (法律保留原 則) 人民 98.07.01 1 年 (96.11.10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52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 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以 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 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 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616 (95.09.15) 【法律】7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 「納 稅義務人違反第 71 條及第 72 條規 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 , 經稽 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 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 少於一千五百元。」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營利事業違反第 102 條之 2 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但已依第 102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補辦 憲法§15 (財產權) 人民 99.07.29 1 年 (96.09.15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53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 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 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 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 節 有 區 分 輕 重 程 度 之 可 能 與 必 要 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 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 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 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613 (95.07.21) 【法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4 條第 2 項通傳會委員「由各政黨(團)接 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 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 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查會)審查。各政黨(團)應 憲法§11 (通訊傳播自 由) 行政院 無 97.12.31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54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 之規定、同條第 3 項「審查會應於本 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 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 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 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 本 項 審 查 應 以 聽 證 會 程 序 公 開 為 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會先以 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 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時, 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4 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 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委 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 6 項 「委員任滿三個月前 , 應依第 2 項 、 第 3 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 過半時,其缺額依第 2 項、第 3 項程 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 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 55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之規定。 598 (94.06.03) 【命令】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發布, 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登記之錯誤 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同條第 3 項: 「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 地政機關定之」 ;及同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依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 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 逕為登記」 ,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 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 64 年 7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 69 條之規定。 憲法§23 (法律保留原 則) 憲法§172 (法律優位原 則) 人民 96.10.25 1 年 (95.06.03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56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588 (94.01.28) 【法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 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 收之事由中,除第 1 項第 1、2、3 款 規定: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者」 、 「顯有逃匿之虞」 、 「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者」 ,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 其餘同項第 4、5、6 款事由: 「於調 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 陳述者」 、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顯 已逾越必要程度。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依同條第 1 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 1 項第 2 款 、 第6 款 : 「顯有逃匿之虞」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 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 1 款、 憲法§8 (人身自由) 法官 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6 個月 (94.07.28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57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 「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 「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 情事者」 、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 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 「經命其報 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 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 「義務人 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之」 、第19 條第 1 項: 「法 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 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之 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 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 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 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 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 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 58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1 項第 6 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 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 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 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 法意旨。 586 (93.12.17) 【命令】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 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於 84 年 9 月 5 日訂頒之「證券 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取得股份 申報事項要點」第 3 條第 2 款: 「本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 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 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 份者」 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 第 4 條相關部分 , 則逾越母法關於 「共 憲法§23 (法律保留原 則) 人民 95.10.29 24 1 年 (94.12.17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24 本件解釋由 2 件聲請之案件所做成,會台字及再審期間分別為:1、6831 號(95.10.29 ) ; 2、7104 號(96.09.20 ) 。 59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 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 580 (93.07.09) 【法律】72 年 12 月 23 日增訂之減租 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 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部分,以補償 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 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 憲法§15 (財產權) 人民 95.07.12 25 2 年 (95.07.09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573 (93.02.27) 【法律】 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就同條 例第 3 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 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 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 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 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 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 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 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 憲法§13 (宗教信仰自 由) 憲法§15 (財產權) 人民 2 年 (95.02.27 ) 「鑒於該條例上開 規定係監督前揭寺 廟財產處分之主要 規範,涉及管理制 度之變更,需有相 當時間因應,爰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 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25 本件解釋由 4 件聲請之案件所做成,會台字及再審期間分別為:1、6753 號(95.07.12 ) ; 2、6978 號(96.05.31 ) ; 3、7045 號(96.05.29 ) ; 7052 號(95.12.27 ) 。 60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 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 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 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 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 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 1 條及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第 8 條規範之對象, 僅適用於部分宗教。 551 (91.11.22) 【法律】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6 條規定: 「栽 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 例 之 罪 者 , 處 以 其 所 誣 告 之 罪 之 刑」 ,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 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 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 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 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 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憲法§8 (人身自由) 憲法§15 (財產權) 法官 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2 年 (93.11.22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1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未臻相當。 549 (91.08.02) 【法律】 勞工保險條例第 27 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 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 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以養子 女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領取保險給 付之限制,雖含有防止詐領保險給付 之意,惟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 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以 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 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 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更能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 制度設計。又同條例第 63 條及第 64 條之遺屬津貼 , 於配偶 、 子女 、 父母、 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 條例第 65 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 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 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 勞工保險 人民 2 年 (93.08.02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2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 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 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 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 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 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 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 前開憲法旨意。 535 (90.12.14) 【法律】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 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 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 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 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臨檢自屬警 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 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 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 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 人民 無(刑事案 件) 2 年 (92.12.14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3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 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 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 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 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 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 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 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 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 64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 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 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 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 延 。 前述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之規定, 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 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524 (90.04.20) 【法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係 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 目加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 範給付範圍 , 是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11 款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 條第 12 款規定: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 ,主管 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 之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 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 31 條規定: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 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全民健保 人民 2 年 (92.04.20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5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 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 險對象至藥局調劑。」 「前項醫療辦 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 「第1 項藥品之交付, 依藥事法第 102 條之規定辦理。」內 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 服務之事項。 【命令】84 年 2 月 24 日發布之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 主管機關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 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 授權下,該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逕 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 保險人定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 圍。 【法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1 條第 3 66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款: 「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 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 ,對保險對 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個別情形,既未 就 應 審 查 之 項 目 及 基 準 為 明 文 規 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受保障之意 旨有違。至同法第 51 條所謂之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僅係授權 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 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不得以上開 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 據。 523 (90.03.22) 【法律】檢肅流氓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 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 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 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 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 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 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 憲法§8 (人身自由) 人民 1. 1 年 (91.03.22 ) 2. 於相關法律 為 適 當 修 正 前 , 法院為留 置 之 裁 定 時 , 應依本解 釋 意 旨 妥 為 審酌 , 併予指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7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 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 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 6 條、第 7 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 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 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 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 造 成 威 脅 等 足 以 妨 礙 後 續 審 理 之 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 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 , 上開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 要程度。 明。 491 (88.10.15) 【法律】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 條第 2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 由銓敘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 憲法§18 (服公職權) 人民 2 年 (90.10.15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8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 行停職。 457 (87.06.12) 【命令】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發布之 「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 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 理要點」第 4 點第 3 項: 「死亡場員 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 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 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 承其權利」 ,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 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 承之權利。 憲法§7 (平等權) 人民 6 個月 (87.12.12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455 (87.06.05) 【命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3 年 5 月 11 日(六三)局肆字第 09646 號 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 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 並承認其年資」 ,致服義務役軍人僅 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 憲法§7 (平等原則) 人民 1 年 (88.06.05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69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務員退休年資。 454 (87.05.22) 【命令】83 年 4 月 20 日行政院台內 字第 13557 號函修正核定之 「國人入 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 業要點」第 7 點規定(即原 82 年 6 月 18 日行政院台內字第 20077 號函 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 6 點) ,關 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台 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其 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 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依據。除其中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 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各款及 第 2 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3 項 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開憲法 意旨不符。 憲法§10 (居住及遷徙 自由) 人民 1 年 (88.05.22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0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452 (87.04.10) 【法律】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妻以 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 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 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 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 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 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 原則尚有未符。 憲法§7 (平等原則) 人民 1 年 (88.04.10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450 (87.03.27) 【法律 +命令】 大學法第 11 條第 1 項 第 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 明 定 大 學 應 設 置 軍 訓 室 並 配 置 人 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 學。 憲法§11 (講學自由) 立委 1 年 (88.03.27 ) 「本件解釋涉及制 度及組織之調整, 有訂定過渡期間之 必要,故上開大學 法及同法施行細則 之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71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其效力。」 443 (86.12.26) 【命令】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 理辦法」 第8 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 。 憲法§10 (居住及遷徙 自由) 人民 6 個月 (87.06.26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436 (86.10.03) 【法律】 軍事審判法第 11 條,第1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58 條及其他 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 憲法§8 (人身自由) 憲法§9 憲法§16 (訴訟權) 立委 2 年 (88.10.03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423 (86.03.21) 【法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 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 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 通 知 書 後 之 「 到 案 時 間 及 到 案 與 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 憲法§23 (法律保留原 則) 人民 6 個月 (86.09.21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2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 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 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 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 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 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 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 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 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 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 則亦屬有違。 402 (85.05.10) 【命令】保險法第 177 條規定: 「代 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主管 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 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保 人民 1 年 (86.05.10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3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 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 明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 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 理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第 11 款,對於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 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 性之行政處分。 392 (84.12.22) 【法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第 102 條第 3 項準用第 71 條第 4 項 及第 120 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 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 105 條 第 3 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 之權;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 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 憲法§8 (人身自由) 1. 立院 2. 人民 3. 立委 4. 法官 2 年 (86.12.22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4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390 (84.11.10) 【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 「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 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 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 者,得由省(市)建設廳(局)予以 局 部 或 全 部 停 工 或 勒 令 歇 業 之 處 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 律授權之依據。 憲法§15 (工作權、財 產權) 人民 1 年 (85.11.10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84 (84.07.28) 【法律】檢肅流氓條例第 6 條及第 7 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 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12 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 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 法院發見真實;第 21 條規定使受刑 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 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 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 質正當。同條例第 5 條關於警察機關 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 憲法§8 (人身自由) 憲法§16 (訴訟權) 人民 85.12.31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5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80 (84.05.26) 【命令】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 3 項 未經大學法授權。 憲法§11 (講學自由) 立委 1 年 (85.05.26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73 (84.02.24) 【法律】工會法第 4 條規定: 「各級 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 工,不得組織工會」 ,其中禁止教育 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 憲法§14 (結社自由) 人民 1 年 (85.02.24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67 (83.11.11) 【命令】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 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 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 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 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 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2 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 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 憲法§19 (租稅法律主 義) 人民 1 年 (84.11.11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6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 366 (83.09.30) 【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 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 第 41 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 同法第 51 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 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 人民 1 年 (84.09.30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65 (83.09.23) 【法律】民法第 1089 條,關於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 憲法§7 (平等權) 立委 2 年 (85.09.23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24 (82.07.16) 【命令】 財政部 74 年 6 月 18 日修正 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其第 26 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 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 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 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海關對於 憲法§23 (法律保留原 則) 人民 83.12.31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7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述一定期 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 313 (82.02.12) 【命令】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 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 92 條而訂定, 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 規定,而依同規則第 46 條適用民用 航空法第 87 條第 7 款規定處罰部 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 憲法§23 (授權明確 性) 人民 1 年 (83.02.12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300 (81.07.17) 【法律】破產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 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 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 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 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 2 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 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 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 憲法§8 (人身自由) 人民 1 年 (82.07.17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8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 未加適當限制部分。 289 (80.12.27) 【命令】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 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 解字第 3685 號、第4006 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 61 年 10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之 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人民 2 年 (82.12.27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251 (79.01.19) 【法律】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 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 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 本旨,業經本院於 69 年 11 月 7 日作 成釋字第 166 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 28 條規定所為「送交 憲法§8 (人身自由) 人民 80.07.01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79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 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本旨不符,應與 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 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 規定。 224 (77.04.22) 【法律】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 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 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 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 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 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 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 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 者,亦有欠公平。 憲法§7、19 (課稅公平) 憲法§16 (訴訟權) 人民 2 年 (79.04.22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80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解釋字號 ((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公布日)) ))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系爭法令 所 所 所所涉涉 涉涉基基 基基本權 本權 本權 本權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再審期間 所所 所所定定 定定期間 期間 期間 期間// //日日 日日 ((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失效日)) ))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定期失效之理由 218 (76.08.14) 【命令】財政部於 67 年 4 月 7 日所 發(67) 台財稅第 32252 號及於 69 年 5 月 2 日所發 (69) 台財稅第 33523 號等 函釋示: 「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 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 得」 ,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 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 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 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 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 未盡相符。 憲法§19 人民 6 個月 (77.02.14 ) 解釋理由書中未表 明 103.10.23 製表 ### 7.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309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支持開放救濟,但認應補充釋字第二一八號,且救濟應俟新法公布後始為正軌。 > **核心主張**:支持多數意見肯認法令定期失效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仍保有提起救濟之可能,不致被法院以法令於定期失效前仍屬有效為由駁回,認此解決橫亙三十餘年的憲政難題。惟認本號解釋不無「霧裡看花」之嫌,仍存盲點:應一併對開啟定期失效宣告、即問題病灶所在之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作補充解釋,明確宣示定期失效案件亦應給予原因案件當事人救濟機會。就救濟時點,認多數意見僅於大法官特別諭知時方給予立即救濟途徑、否則俟新法公布,較大審法修正草案為合理,但主張一律應待新法修正公布後始予救濟方為正軌;又原因案件再審期間因釋憲程序過長而屆滿致喪失再審機會之問題,多數意見未置一詞。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認該條增訂時僅限於適用法令被宣告立即失效之情形,方法論上不可違背立法原意而採法律合憲性解釋。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分歧有三:多數意見未一併補充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未處理再審期間因釋憲程序過長而屆滿的問題;且以合憲性解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本意見認此違背該條立法原意。其主張改為凡宣告定期失效者,原因案件當事人應俟新法通過後提起救濟,再審期間已逾者得於新法修正公布後一個月內提起再審。 1 釋字第七二五 釋字第七二五 釋字第七二五 釋字第七二五號號 號號解釋 解釋 解釋 解釋部分協同 部分協同 部分協同 部分協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已應許的禱告 已應許的禱告 已應許的禱告 已應許的禱告,, ,,會比尚未應許的禱告 會比尚未應許的禱告 會比尚未應許的禱告 會比尚未應許的禱告,, ,,流流 流流下更多的淚水 下更多的淚水 下更多的淚水 下更多的淚水。。 。。 美國小說家 美國小說家 美國小說家 美國小說家‧‧ ‧‧卡波帝 卡波帝 卡波帝 卡波帝‧‧ ‧‧未完成的小說 未完成的小說 未完成的小說 未完成的小說 大法官陳新民 大法官陳新民 大法官陳新民 大法官陳新民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本號解釋經過大法官同仁為期數週的費心研究、殫精竭 智的切磋,終於達成共識,肯認聲請法令違憲的原因案件當 事人,在獲得法令定期失效的釋憲結果後,仍保有提起救濟 的可能性,不致於提起再審救濟時,被法院以「法令在定期 失效前仍屬有效」為由加以駁回。本號解釋多號意見能夠解 決橫亙長達三十餘年的憲政難題,勇於開創釋憲聲請人提起 救濟之新機,乃功德無量之舉,本席敬表支持。這也是本席 擔任大法官後在多號解釋中,一再致力推動之方向(可參見 本席釋字第六八六解釋及釋字第七二0號之不同意見書) 。 惟多數意見所開出的「藥方」 ,是否管用,及能否一勞 永逸且「功德圓滿」的確保聲請人之救濟機會?本席仍不表 樂觀。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不無「霧裡看花」之嫌,雖是「殫 精竭智」之作,然仍存有盲點。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應一併對 開啟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即整個問題病灶之釋字第二 一八號解釋,加以補充解釋,明確宣示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 之案件,亦應給予原因案件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其次對原因 案件當事人的救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僅在大法官特別 諭知時,方給予立即救濟途徑,否則應俟新法公布後。就此 部分,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之立即依釋憲意旨獲得救濟 相比,更為合理。然本席認為,仍應待新法修正公布後,方 予救濟為正軌,並可畢其功於一役。又原因案件之再審期 2 間,因釋憲程序過長而屆滿之問題,使釋憲聲請人喪失提出 再審之機會,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之未置一詞;同時對於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多 數意見認為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 釋宣告為定期失效之情形。本席雖贊成應有此結論,惟認為 論述邏輯不免仍有缺失。按考諸此條文增訂之時,僅限於適 用法令被宣告立即失效之情形。故在方法論上,即不可違背 立法原意,而採取法律合憲性解釋。爰提出部分協同與部分 不同意見書如下,以申其意。 一一 一一、、 、、應對 應對 應對 應對「「 「「病灶 病灶 病灶 病灶」」 」」所在 所在 所在 所在—— ——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 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 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 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 大法官在中華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作出的釋字第一七 七號解釋及七十三年作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皆宣示人民 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大法官解釋,獲 得違憲之結論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讓人民訴訟權利及其基本權利,不 因法院依據違憲法令作出之確定終局裁判而遭到侵害。這也 是國家成為真正法治國家,亦即成為實質法治國家最重要的 制度之一。 上開兩號解釋具有維護國家法治品質的重要意義。國家 司法體系在大法官作出解釋,宣告某法令違憲前,所作出的 確定終局裁判,已然形成客觀法秩序。為維護法秩序的安 定,釋憲結論通常只有嗣後生效,而無溯及的效果。除非大 法官有特別諭知產生溯及效力外,例如釋字第六二四號解 釋,認定四十八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 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 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否則一般情 3 形,僅有對嗣後案件方產生效力。 然而國民之釋憲聲請,不僅出於維護個人權益,同時對 維護國家法令的尊嚴,確保國家法治之實施,都有貢獻。故 為特別獎勵之,應給予其原因案件特別個案救濟之機會。釋 字第一七七號、一八五號解釋即有鼓舞國民「人人監督法令 有否違憲」的用意在焉! 可惜,大法官在釋字第一七七號與一八五號解釋中維護 國家法令與個人權利尊嚴的旨意,卻未能夠繼續貫徹下去。 在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的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開始引 進「法令定期失效」宣告制度後,原因案件當事人儘管獲得 法令定期失效的結果,卻種下其無法適用第一七七號解釋及 第一八五號解釋救濟機制的契機。 上述現象,早已為學術界所詬病,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 大法官也早在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即以牴觸 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為由,加以批評。表達出對聲請人遭到 「贏得釋憲卻輸掉官司」的同情之聲。 誠然大法官之所以作出法令定期失效之宣告,是出於不 得已之舉。現在社會環境的複雜化需要法律予以細膩規範, 已由「如何規範」取代「是否規範」 ,遠非過去農業社會時 代,對於人民權利僅有干涉與否的二分法而已。社會越進 步、法律規範密度越精密,事先規劃也更形重要,法令被宣 告違憲,社會秩序也絕非單純「回歸自然」 ,而需要另行規 劃完整之替代法令。 惟法令即使被宣告立即失效時,應給予原因案件當事人 例外的救濟機會,而在宣告法令定期失效時,即使有法律安 定性及其他公益考量,仍無理由排除原因案件當事人擁有例 4 外救濟之權利,兩者之出發點與衡平標準並無差異。 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卻一再反其道而行,完全摒斥此種 精神,甚至在定期失效制度引進二十三年後,仍透過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形成實務上統一之見 解:任何此類再審案件,將以「法令非立即失效」或「法令 依然有效」為由,駁回原因案件當事人之再審。 為挽救此現象,本號解釋藉由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一 八五號解釋之方式,明白肯認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之原因案 件當事人,仍應擁有救濟之機會。惟本席認為不僅應只專注 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更應填補釋字第二一八 號解釋引進定期失效制度後所造成的缺憾。惟有如此,方能 消弭以法令定期失效之宣告作為阻擋釋憲聲請人獲得救濟 之立論。故阻止原因案件當事人提起再審的「病灶」 ,當是 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也。 這亦是整個問題產生的關鍵所在,即使本號解釋數位釋 憲聲請人皆未注意及此,但本席認為似可援用「重要關聯理 論」 ,將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一併列入審查範圍,並對之加 以補充解釋。 二二 二二、、 、、大法官之 大法官之 大法官之 大法官之個案諭知 個案諭知 個案諭知 個案諭知宣告 宣告 宣告 宣告,, ,,是原則或例外 是原則或例外 是原則或例外 是原則或例外?? ??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之原因案件 當事人,提供之救濟方式為「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 救濟之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 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採取「特別諭知」之原則,個案 之立即救濟,需有大法官主動明白諭知為前提,否則仍俟新 法公布後,方能得到救濟機會。 5 持平而論,對這種救濟模式,本席認為實在並無新意。 大法官早已利用「大法官造法」的方式,規範法律空窗期內 的「過渡秩序」 ,不僅針對原因案件當事人,甚至其他繫屬 中非原因案件,均可提出特別救濟之途徑。就以不久前公布 的釋字第七二0號而言,就分別提出兩種救濟途徑。針對非 原因案件當事人部分,該號解釋認為: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 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 至於對於原因案件當事人部分,該號解釋則指出: 「聲請人 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 旨,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 救濟。」二種救濟方式並不完全一致。 至於給予非原因案件當事人特別之救濟程序,大法官亦 曾在解釋中,指出在新法未公布前,法院判決之依據或處理 原則,最明顯的是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中,已提及之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該號解釋認為「系爭規 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 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 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 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 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依該號解釋 意旨,各級法院可將比例原則作為判決之依據。如此一來, 個別法院法官可以其比例原則之標準,取代罪刑法定主義所 要求的「刑罰明確性」 ,大法官對於過渡秩序的決定權限之 大,可想而知!另外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對 6 賦予有關機關法源依據,使依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或因正當 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在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停 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同樣釋字第五三五號解 釋亦「造法」 ,指明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修正前,警察行使臨 檢應遵循一定程序及其內容,皆是大法官創設過渡法秩序的 例子。 本號解釋顯然重複大法官目前經常使用規範過渡秩序 的方式,然而仍存有部分疑慮有澄清之必要: 原因案件當事人能否立即提起救濟,必須俟大法官宣告 特別諭知方可。此部分和司法院提出、目前正在立法院審議 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有明顯不符。該項規定認為: 「受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應依解釋意旨為裁判,不受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 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明顯可知原因案件當事人,享 有提起立即救濟之機會,惟判決主文另有諭知時,則依其諭 知。故兩者比較,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之結論較草案來的合理。 本號解釋與修正草案既然產生明顯地出入,足見草案尚 有未盡完善之處。立法院審理草案時,即應依本號解釋之意 旨,重新調整其內容之必要。然關鍵點在於若依草案的修法 方向,則法院可以依解釋意旨來為裁判。本席則認為不妥, 法令既然被宣告定期失效,顯然必待新法產生,才有重塑法 秩序的可能性。 大法官透過法律定期失效之宣告,避免造成「法律空窗 期」 (legislative vacuum) ,當是符合公共利益之舉。惟此 時尚無具體的新法作為依據,仍待日後新法詳盡規範之,若 要透過法官來填補?豈非「強法官所難」 ,造成法官過度的 7 負擔,甚至造成個案審理中,法官價值判斷百花齊放的現 象,反而造成法秩序的混亂。就以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之案 例而言,各法院法官可依比例原則的標準來決定裁罰之數 額,而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亦宣示稅捐機關在新法公布前, 可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 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都將造成個案判斷標準 有可能雲泥之差,法律安定性形同崩壞。 更何況我國大法官解釋是以抽象法規作為審查標的, 不涉及個案考量,此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 「判決憲法訴願」 (Urteilverfassungsbeschwerde)並不相同。若大法官今 後要對個案救濟採行特別諭知方式,則必須開始考量個案救 濟途徑程序面及實質面上面臨之諸多問題,則我國大法官釋 憲制度勢必增加了判決憲法訴願制度之種類,然而現行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並未採納之。雖然本席亦認為,我國 大法官僅從事法規抽象審查為已足,而坐視個案判決認事用 法上有嚴重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卻只能束手無 策。似乎判決憲法訴願制度即有引進的必要,讓大法官保障 人權與法治的機制能夠貫徹到個案中,成為名符其實的「人 權維護者」 。 上述構想雖獲得學術界甚多的支持,但若引進此制度也 必須斟酌可能衝擊各終審法院的權威及造成 「第四審」 或 「超 級審」的疑慮,德國實施此制度後,各終審法院與聯邦憲法 法院間,甚至韓國最高法院與憲法法院之間的齟齬,都不乏 其例可尋。故我國應否引進此制度,當由立法者仔細規劃, 不宜由大法官逐步涉入而向此制度趨近。 更困擾之處在於,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即使修法 8 的方向已指明,但立法者仍保有甚大的裁量空間,這也是立 法權與司法權界分的重要顯現。鑑於各種法令違憲狀況、程 度不一,堪稱五花八門。日後修法的內容仍難令人捉摸。此 時讓法院自行決定新法內容,反而充滿高度的不確定性,極 易與新法產生甚大的出入,造成法秩序的混亂 1 。 在大多數的情形,都可能會發生立法者的事後具體裁 量,與大法官解釋意旨產生並非完全相同的問題。就以釋字 第七一一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宣告:藥師法限制藥師執業 處所限於一處,並未斟酌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 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 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 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 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 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且參諸現行實務,主管機關於有 上揭情形時皆對系爭規定為彈性解釋,有條件允許之。足見 限制藥師執業處所僅限於一處之規範,應有設置一定條件之 例外之必要,故宣告系爭規定違憲。 然法院即刻依此釋憲意旨為再審救濟之法令依據,顯然 事後將與藥師法新法規定(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 布)產生落差,按該新法之規定,仍將執業限於一處的規定 繼續維持,但為了表示遵守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相關規定 改為規定: 「偏遠的地區之支援,以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地區 為限」 。若法院立即依據第七一一號解釋所宣示意旨,作出 裁判時,可能會與「新法規定」不盡相同(缺乏藥師之處並 1 就以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為例,對於看守所或監獄受刑人的處遇權利,應如何救濟?應循刑事 訴訟法之抗告、準抗告程序或循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都容有立法者重新思考、甚至設立新救濟 制度的空間,可參見本席在該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 9 不一定等同於當地無藥師登錄) 。法院在再審程序中,即會 面臨釋憲意旨與法令依據先後的不一致,徒生許多困擾。 故在新法規定修正公布前,僅以釋憲意旨作為判決依據 容易流於空泛抽象,無法作為具體裁判之依據。惟有大法官 給予特殊諭知,不僅指明救濟之程序、甚至包括救濟之方 式、期間、具體的管轄權限(釋字第七二0號向法院刑事庭 提出準抗告)及實質的判斷依據(例如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 對監獄受刑人期滿的釋放標準,在法律修正前應於刑期終了 當日之午前釋放;及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指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一十六條提起準抗告) ,及救濟範圍之大小(個案或 通案) ,都必須由大法官特別設想完竣,法院判決時方有準 確依據可供遵循 2 。 惟即使大法官針對個案予以詳盡的特別諭知,亦屬於過 渡法秩序之一環,仍有可能會被日後新法所創設的法秩序推 翻。故從法安定性角度而論,仍不免承擔甚大的風險。本席 認為大法官採取「特別諭知」之宣告手段時,務必詳盡規範 其細節,否則即應避免為特別諭知 3 。 故正本清源之策,本席一貫主張:何不一律等待新法公 布後,法規範明確清楚,違憲爭議已塵埃落定後,方進行救 濟程序矣。大法官特別諭知,並非妙藥靈丹,僅可偶而為之。 但此似乎非多數意見之本意,本席特別陳述之。 2 大法官今後若採行特別諭知,則必須變更過去宣告法令定期失效的方式,應對法令違憲理由及 其修正方向,詳加說明,亦即善盡「說理」之義務,讓執行救濟的法院,不致於茫然無從。本號 解釋陳春生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陳大法官費心整理的資料顯示,迄今 為止,大法官共作出六十九件宣告定期失效之案件,其中僅有十四件(佔百分之二十比例)有說 明理由,換言之另外五十五件 (佔百分之八十) 未附理由。至於曾有過特別諭知者,也僅有七件, 且其中不乏本席認為仍相當模糊,且會造成法秩序混亂的案件(例如釋字第六四一號) 。故大法 官作出此號解釋後,勢必在採行特別諭知時,必須「幡然改正」過去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習慣。 3 若從另一角度觀之,倘大法官在特別諭知中,已能鉅細靡遺指明可供法院作為判決之具體標準 時,此時新法的內容當已呼之欲出,亦會加速整體立法過程之進行。原因案件當事人只要稍加等 待即可,何必匆忙提起救濟? 10 三三 三三、、 、、未對 未對 未對 未對原因案件逾越再審 原因案件逾越再審 原因案件逾越再審 原因案件逾越再審期間之 期間之 期間之 期間之問題加以調整 問題加以調整 問題加以調整 問題加以調整 本號解釋最令本席無法贊同之處,對於釋憲過程可能過 於冗長,以致於原因案件逾越再審的「除斥期間」 。為求法 律秩序的安定,除刑事訴訟案件的非常上訴與再審並無期間 的限制外,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二項) 與行政訴訟法 (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都有規定再審之提起,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同樣情形也見諸於刑事補償法 (原 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重審。 此五年的再審期間之性質學理上應為除斥期間 (Ausschlussfrist) ,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訂的存續期 間,期滿後則該權利當然消滅 4 。故除斥期間不會因何種事故 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 5 。這種強調保護法律秩序安定而 對除斥期間採行硬性規定,適用在再審期間上之見解,可見 諸大法官釋字第二0九號解釋,已明白補充釋字第一八八號 解釋認為: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 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 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 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 再審期間極有可能因釋憲過程而產生逾期的結果,而使 得釋憲聲請人無法提起再審救濟,已獲大法官所肯認。然這 4 可參見彭鳳至大法官、徐璧湖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一0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註十處。 5 李模,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五十七年三月,第三三三頁;施啟陽,民法總則,民國九 十年六月,第三四三頁;王澤鑑,民法總則,民國一0三年二月增訂新版,第五八二頁。 11 種結果的發生,亦不能單獨指責釋憲機關,我國對提起聲請 釋憲並無有嚴格期限限制,亦是主因之一。 我國與德國、奧地利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將再審 期間均定為五年,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提起釋憲應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起一個月內提出 之;奧地利法制則規定於六個月內提起之,給予釋憲機關極 長的審議期間。 我國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只規定聲請 統一解釋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提起,對聲請解釋憲法 之案件,則無任何限制。故在原因案件五年再審期間內隨時 都可提出之,故大法官審理的期限即被壓縮。特別是我國大 法官近年來一再擴充「併案」的範圍,只要在解釋公布前已 合法提出聲請者,皆可納入原因案件之範疇,引發可能「搶 搭釋憲便車」的後遺症,不似奧地利的立法例雖然有長達六 個月的聲請期間,但在該國實務運作上,發展出嚴格規則: 凡在原因案件舉辦言詞辯論之前,在未舉辦言詞辯論之案 件,則在實質審議之日前,已合法提出釋憲聲請者,方可視 為原因案件,以避免原因案件的擴張。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五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都提 到我國已產生等待修法已屆完成階段,及再審期間即將屆滿 前,方才匆忙提出釋憲聲請的現象,此時已喪失作為原因案 件享有特別救濟機會之正當性。為此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 草案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已經採納奧地利的立法例,明定應在 收到確定裁判後六個月內提起釋憲聲請,已經踏出改革的第 一步。 釋憲程序可能為時甚久,也是不爭之事實。為維護人民 12 訴訟基本權利(這是本號解釋所要保護的法益,惜乎多數意 見未特別對憲法十六條加以論述) ,更為貫徹「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 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 , 人民聲請釋憲且獲得有利釋憲結果後,不應為僵硬再審期間 所束縛。按再審期間儘管為除斥期間,卻仍是立法產物,可 以根據不同訴訟標的與性質,作出不同的認定 6 。再審期間並 非具有不可透過立法變更,延長或停止進行的神聖性 為此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已 規定: 「聲請案件自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當事人為止,不 計入法律再審之最高期限。」故人民提起釋憲之日起,再審 期間即停止進行計算,直到判決送達當事人為止。 就此草案規定,本席認為猶有不足!儘管再審期間獲得 延長,但判決公布後,恢復再審期間之計算,若新的法令遲 遲不完成立法程序,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亦可能逾越再審期 間,故本席主張何妨將再審期間延長到新法公布後的若干期 間(可由立法裁量為一個月、三個月或一年) ,聲請人有獲 得救濟之機會! 本號解釋完全未糾正原因案件因釋憲過程所可能造成 之而逾越再審期間,使當事人無法提起救濟的弊病。以人民 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為代價,保障法律安定性與僵化再審的 除斥期間之性質,殊為不妥!本號解釋即可能有兩組聲請 人,原因案件逾越再審期間,而無法獲得救濟的機會!思之 6 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五年再審期限,同樣具有三款例外規定。此外就關於再審期限的起 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有特別規定: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中則無類似之規定。。 13 令人痛心不忍矣! 其實不僅宣告法令定期失效的釋憲案件,原因案件會遭 逢逾越再審期限之問題,即連法令立即失效案件也會面臨相 同考驗,舉輕以明重,應當一併處理之。故本號解釋何不邁 出更大的一步,以求「功德圓滿」乎! 四四 四四、、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第第 第第二百七十三條 二百七十三條 二百七十三條 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之規定 之規定 之規定 之規定解釋方法 解釋方法 解釋方法 解釋方法妥適 妥適 妥適 妥適 乎乎 乎乎—— ——可否採行法律合憲性解釋 可否採行法律合憲性解釋 可否採行法律合憲性解釋 可否採行法律合憲性解釋?? ?? 本號解釋涉及法律解釋方法論是否妥適的問題,在於多 數意見認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 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雖 然在行之有年的司法實務及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 字第六一五號判例) ,認定只適用在「法令被宣告立即失效」 的情形。多數意見則重新解釋,認定該條文「並不排除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 失效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 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 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從而不再援 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並作出該條文並未違憲之結論 (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 。 若細究多數意見使用此種解釋方式,誠然條文文義並非 明確規定是否排除「定期失效之規定」 。惟條文修正公布之 時(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距離大法官採納定期失 效制度已有十餘年之久,實務上早已形成定期失效之法令, 在未失效期間內仍視同有效之法令,對之任何訴訟,包括再 14 審在內,皆會被視為無理由而駁回 7 。不僅再審的理由持此見 解,甚至所有公權力行為作出之行政處分、行政罰甚至刑 罰,莫不仍將定期失效前之法令作為依據,並非獨苛再審聲 請人之特例也。 本條文在立法過程中,在立法理由中並未有任何糾正實 務運作與權威見解,從而主張採納包括定期失效法令之論 述;參與審議之立法委員亦無提出類似質疑之主張。顯見本 條文在立法初衷本只限於「立即失效」之法令也 8 。 本號解釋認定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 憲,並採取「擴充」解釋挽救了其違憲之命運。顯然採用法 律合憲性解釋方法。乍看之下,的確呈現出典型法律合憲性 的詮釋模式!然而實質上卻不然!所謂「法律合憲性解 釋」 ,其特色在法律條文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而可導出合 憲與違憲結論時,若有一種解釋方式(不論是限縮、擴充或 體系解釋) ,可找出合憲之結論時,即應當採納此種解釋, 以維持法律之合憲性。 採取合憲性解釋方法之目的,一則表示尊重立法者的判 斷,二則維護法律安定性 9 。惟採行這種解釋方法,不論是採 7 當時實務上一貫見解,可參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該會議就被大法官 宣告定期失效(六個月)的函釋,在六個月期間內,行政機關依據該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訟,應否違法?有甲乙兩說,甲說認為仍視為為合法處分應駁回之;乙說則援引釋字 第一八八號解釋,認為該處分已違法,而應撤銷原處分、訴願與再訴願決定,避免其提起再審之 訴。行政法院聯席會議則採甲說: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 四.七 (六七)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 (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 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 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 8 實務界之所以認定原因案件聲請人援引釋字第一七七號或第一八五號解釋 , 提起再審之訴之要 件,僅限於立即失效之法令,亦非毫無根據。實務上援引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之立論,依該號解 釋: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 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實務上卻將之一併適用在大法官 對法令違憲審查案件作出的解釋之生效日上。可參見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一,司法院冤獄賠償法 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二號重審決定書;及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三號重審決定書。 9 參見王澤鑑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中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吳庚,憲法 解釋與適用,第三版,二 00 四年六月,第五八五頁以下。 15 取限縮解釋與擴張解釋,都會對原本法條文意產生改變,但 其前提要件應當在「不牴觸立法者原意」方可,亦即合憲性 解釋方法在補救立法者的疏漏與設想未周到之處,而非替違 憲的法令擦脂抹粉,使之變成合憲 10 。一般教科書常舉出的 經典案例,乃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示威定期報備制」案。 這個一九八七年所作出的著名判決(BVerfGE74,264)中, 認定德國集會遊行法規定所有示威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向警 察報備之規定,並不違憲,只宣告不適用在「緊急與突發性 的示威」上即可,便是善用合憲性解釋方法的一個例子 11 。 故問題是在認定「立法者的本意」何在!此即涉及「佐 證」之功夫。由本席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可知,本條文在當初 增訂時,即處在「僅限於立即失效法令」的氛圍之中,此並 無爭議可言。 如今本號解釋將原本立法者與實務見解本為一致的條 文內容,兀自解釋為「本應包括定期失效的法規在內」 ,雖 有補救違憲性缺失之意圖,但是否已經美化立法者的原意? 本號解釋對此在論理邏輯上也顯現缺失,試觀解釋理由 書第三段已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 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 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 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 10 這是德國學說界主流見解,見 Hillgruber/Groos,Verfassungsprozessrecht,3.Aufl.,2011,Rdnr.537. 及 Schlaich/Korioth,Das Bundesverfassungegericht,7.Aufl.,2007,Rdnr.450. 11 至於我國在同類案件則未採取合憲性解釋方式,例如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便認為: 「集會遊 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 遊行部分……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故我國大法官認為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 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除之例外規定,當屬違憲。 16 問題。」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二項之詮釋,是藉由經過本號解釋「已經補充解釋」過後 的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因未明定包括宣告定 期失效之法令,以致有違憲缺失,而需本號解釋加以補充) , 及一樣屬於大法官造法的「本號解釋」來重新詮釋該法條之 內容(舊瓶裝新酒) 。明顯這是將舊的、本屬違憲的立法結 果(基於未補充解釋前之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 釋)與三件大法官造法相配合詮釋下的產物,更可以看出原 立法的缺失與對人民訴訟權保護不週之處。故在解釋方法論 上,即不可採納前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 「示威定期報備制」 判決中採用之合憲性解釋,反而應仿效並採納我國大法官在 相類似案件中所作出之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 權利的法律,若欠缺「排除規定」 ,應視為違憲也。 本席認為每個成功的釋憲案,代表釋憲機關勇於承認國 家法制過去的違憲錯誤,並為國家日後合憲法律水準邁出更 明確一步,故主張應明白宣告該條文有「保護不週之弊」 , 且實施十幾年之久,已有違憲之虞。該條文應改為: 「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 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經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定期失效者,亦同。」以茲明確,並表 示認定過去之違憲事實。 五五 五五、、 、、結論 結論 結論 結論—— ——法令定期失效至新法令公布 法令定期失效至新法令公布 法令定期失效至新法令公布 法令定期失效至新法令公布,, ,,仍有一段艱辛路程 仍有一段艱辛路程 仍有一段艱辛路程 仍有一段艱辛路程 有待努力 有待努力 有待努力 有待努力 美國在上世紀以撰寫「冷血」 (In Cold Blood)著名的 犯罪寫實小說家,楚門‧卡波帝(Truman Garcia Capote) 在他遺作 「未完成的小說」 中,曾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 17 「已應許的禱告,會比尚未應許的禱告,流下更多的淚水。」 (More tears are shed over answered prayers than the unanswered ones!) 這句名言可以有各方面的詮釋,不過一般可解釋為: 「為 了理想的達成,理應付出更多的血汗,與流出更多的淚水。 尚未應許的禱告,還留有後人再花心力的空間也!」 本席認為卡波帝這句名言亦可引用在本號解釋之上。當 國民以個人力量,挑戰國家法制權威,指出法令的違憲缺 失,經過多年奮戰,終於獲得大法官的肯認,其過程之艱辛, 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本席認為,切不可抱著「成功不必在我」 或「前人種樹、後人乘涼」的純道德獎勵(口惠而實不惠) , 而漠視釋憲聲請人對國家法治進步的貢獻。聖經有云: 「凡 含淚播種者,必應歡呼收割」 ,故對於釋憲聲請人之付出, 國家司法體制應保障其特別救濟之機會,以示感謝。 若法令僅是獲得定期失效之宣告,同樣是屬於「未完成 的作品」 ,然「來者可追」—新的法令尚待制定,釋憲聲請 人權利如何回復與補救,這些意義更為重大之事項,還有待 付出更多的努力與心力也! 本號解釋為大法官賡續過去三十年大法官前輩努力完 善原因案件當事人救濟機會的另一次成果,有如攀登峻嶺, 峰頭已歷歷在目矣!誠然大法官解釋的效力問題,本是國家 釋憲法制的一環,依正常法治國家運作之常態,立法者有義 務及職責籌劃出周密、合理及可運作的釋憲制度。惟我國立 法品質與效率的低落,使得大法官解釋的效力無法由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反而是透過歷屆大法官以「造法」的方式,逐 案的自行宣告其效力範圍,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 18 號、第一九三號、第二一八號、第六八六號解釋等,莫不如 此,甚至對大法官能否為保全與暫時處分,也未循立法權授 與之途徑,而是由大法官自行宣告擁有此權力(釋字第五八 五號解釋、第五九九號解釋) 。本號解釋當屬於大法官「造 法」的另一個案例。這是實施違憲審查制度之國家罕見之特 例 「大法官造法」如同法官造法一般,目的在補足成文法 的缺失並追求個案正義。然而這是不得已之必要之舉,應屬 特例而非常例。一般法院法官「造法」多半在個案中進行, 而非提升到制度運作層次。惟憲政實務運作上,上述眾多 「大 法官造法」下的產物,已成為我國釋憲制度日常運作的主要 成分而被視為常態,其中更不乏關涉人民能否據以提起救濟 之法源依據。自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起,已超過 三十年矣!立法者仍未對大法官職權與解釋效力等事項,進 行完整的立法。以西方民主國家角度而論,社會輿論早已大 力抨擊立法者的怠惰與失職矣。 本席期待立法者應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的審 理與通過,列於第一要務。希望立法者能夠本於職責及體察 釋憲制度對人民權利與維護國家法治品質重要性,儘速讓大 法官釋憲制度運作能更有效率,獲得國民更大的信賴。 秉此信念,對本號解釋之內容,本席認為應朝下列方向 宣告當更為妥適: 「凡宣告定期失效之法令,原因案件當事 人應有獲得救濟之機會;其應俟新法通過後提起救濟。如再 審期間已逾期,可在新法修正公布後一個月內提起再審。」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 -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版本 109.01.15)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版本 108.06.1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因案件聲請人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 **爭點拆解** 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已確立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的案件有效力,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但未明示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時,對原因案件是否同樣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即採否定見解,認為須解釋文未另定失效日者才對原因案件有溯及效力。爭執的因此是違憲宣告的時間效力與個案救濟能否脫鉤,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再審規定是否排除定期失效的情形。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宣告定期失效是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的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性質、影響層面與修法所需時程,避免法規真空或法秩序驟然受重大衝擊,也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但這並不影響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的本質。為貫徹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保障聲請人權益並肯定其維護憲法貢獻的意旨,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例如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救濟方法則分兩軌:解釋若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未諭知者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並不排除定期失效的情形,不生牴觸憲法的問題。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憲法解釋效力論的核心建構,處理違憲宣告的時間效力與原因案件個案救濟之間的關係。解釋文明示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並直接宣告牴觸的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不再援用,體現釋字第一八五號所稱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效力、違背解釋的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的立場。同時確立大法官得在解釋中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形成解釋主文附救濟諭知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