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750號" 案名: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案" 公布日期: "2017-07-07" 公布日期_民國: "106年07月07日" 院令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8360號" 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86條第2款",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 "醫師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2條",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條之2、第1條之3、第1條之4", "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意見書篇數: 4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3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2:37+0800" --- # 釋字第750號【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31) · 公布 106年07月0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 解釋文 **(1)**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 理由書 **(1)**   聲請人於98年10月間,持外國學歷報考99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考選部認其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以98年12月7日選專字第09833025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更改報考類科為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後,依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同施行細則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2)**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下稱分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予以受理。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5日以「考量已無應國內牙醫師考試之需求,認為現已無繼續聲請釋憲之必要」為由,撤回解釋憲法之聲請。惟本案業經受理,且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除為保障其憲法上之權利外,並涉及法規違憲與否,攸關憲法秩序之維護,具公益性,核有作成憲法解釋之價值,應不予准許撤回。本院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3)**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本院釋字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第637號、第649號及第749號解釋參照)。惟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是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規定,即受限制。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4)**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5)**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查醫師(含牙醫師,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6)**   系爭規定一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7)**   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第3項)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同法第9條至第13條就全部類科人員之應考資格為一般規定,並於第14條授權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於考試規則中訂定各分類、分科考試之應考資格,則考試院於訂定分試、分類、分科應考資格時,自得採酌各執業管理法規所定特殊資格。系爭規定二規定,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者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此乃考試院依授權所訂定,其本文內容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同,且其但書規定依系爭規定一辦理,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8)**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9)**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10)**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係為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其目的應屬正當。其規定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權。 **(11)**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應考試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無違 **(12)**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 **(13)**   系爭規定一對於國內牙醫學畢業生及國外牙醫學畢業生一體適用,形式上固無差別待遇,惟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符合系爭規定一有關於「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且取得證明之要求,而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故實際上仍存有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二但書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含系爭規定一)辦理,則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系爭規定二自亦存有差別待遇。此等差別待遇涉及牙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故較適合由擁有醫療或考試專業能力之機關決定。其決定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14)**   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確保此一要求之實現,目的應屬正當。 **(15)**   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16)**   另聲請人認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至第1條之5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2日訂定發布之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部分,均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湯德宗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4 篇) ### 1.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35443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合憲結論,但認法律保留之論證應自考試權相關憲法規定與專技人員考試法建構。 > **核心主張**:本件係關於牙醫師執業資格考試事項之爭議,與考試權最為相關,應由憲法考試權相關規定及考試院主管之相關法規入手。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86條第2款其執業資格之考選銓定屬考試院職權,且該條既明定「依法」考選銓定,考試院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釋字第155號、第341號、第682號參照)。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款、憲法第86條第2款及第87條,考試院就其職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事項獨立於行政院之外並具專有考試職權,故除經考試院同意,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應無該等事項之法律案提案權,更無以施行細則位階之命令訂定之權。系爭爭議當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尚無應考資格得依各該職業管理法規特別規定之明文,故當時相關職權僅在考試院。合憲性之論證,應以考試院職權相關之憲法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考試規則為主體框架,再由考試院自行訂定之系爭規定二搭接系爭規定一,以完備牙醫師應考資格規定之合憲性。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同意解釋文及除理由書第4段至第7段以外之內容,分歧僅在該4段至第7段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為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論述方式。多數意見以經立法者三讀通過之醫師法第1條及第4條等應考資格規定為論述依據,本席認為為維五權憲法體制,不宜如此,並曾於審議過程中提出附件供參,惟未獲多數意見同意。 1 釋字第 750 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本席同意本件解釋之解釋文及除第 4 段至第 7 段以外其 他解釋理由書之內容。但對於解釋理由書第 4 段至第 7 段關 於系爭規定一(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醫 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系爭規定二(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 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 牙醫師類科第 1 款) 如何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部分之論述,則認為為維五權憲法體 制,應由憲法本身之規定著眼,次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暨相關規定次第論述;而不宜以經立法者三讀通過之醫 師法第 1 條及第 4 條等關於醫師牙醫師之應考資格規定為論 述依據,並已於審議過程中本於斯旨,提出附件供參。惟未 得多數意見同意。玆謹提出本部分(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是 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協同意見書(以本席同意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為前提 , 對未違反之理由論述提出不同看法) , 並將本席之意見說明如下,以盡本席之職責: 一、本件係關於牙醫師執業資格考試事項之爭議,與考試權 最大相關,故應由憲法考試權相關規定暨考試權所屬之考試 院主管相關法規入手。 二、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 。依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 , 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考試相關事項固屬考試院之 職權,但因憲法第 86 條已明定 「依法」 考選銓定之,故考試 院此部分職權之行使,毫無疑問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以上並可參照本院釋字第 155 號 、 第 341 號及第 682 號解釋 。 2 三 、 在五權憲法體制下 , 屬考試院職權之一之考試相關事項 , 行政院若無考試院之同意,行政院應不可逕提法律案規範之: (一) 、本件解釋延續本院釋字第 682 號解釋之憲法五權分 治彼此相維之意旨(本件解釋理由書第 9 段參照) 。 (二) 、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款明定:考試院為國家最 高考試機關 ,掌理考試事項 。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明定 :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考選銓定。另憲法 第 87 條亦明定 :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 , 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 案。足見依憲法規定,考試院就其職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執業資格考試相關事項,係獨立於行政院之外,即考試院 就屬其職掌事項之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 之相關事項,具有獨立性;且相較於無考試事項相關職權之 行政院而言:考試院就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 試相關事項,有專有考試職權。故而應認為除非經考試院同 意,否則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應無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執業資格考試相關事項之法律案提案權,當然更無以行政 命令位階之法律施行細則訂定上開資格考試相關事項之權。 應如此解讀始符五權憲法體制下,考試權與行政權獨立分治 並平等之意旨。 四、系爭爭議當時,考試院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尚無此等人員之應考資格依各該職業管理法規特別規定 之明文,故在本件爭議當時,不論依憲法或法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相關事項職權均僅在於考試院, 不在於行政院或其所屬機關。因此,於斯時,非考試院主管 而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主管之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可否逕作 為牙醫師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基準,顯然有疑。因為行政院 3 衛生署並非屬考試事項之牙醫師高等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之 主管機關,醫師法第 1 條、第 4 條及系爭規定一等之合憲性 需待考試院以其憲法所賦與之考試職權支撐之,故應以考試 院職權相關憲法 、法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相關 考試規則等為主體框架,再經由考試院自己訂定之系爭規定 二搭接系爭規定一,以完備全部牙醫師應考資格規定之合憲 性。從而,本件解釋中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未違法律保留原 則之論述不宜如多數意見,而宜如附件所示,以免邏輯因果 顛倒。 五、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是否為憲法考試保留?憲法考 試保留如果用以說明,考試相關事項之職權專屬考試院,獨 立於行政權之外,應屬的論。但其所涉及之考試權與立法權 可能爭執,則見仁見智,本席認為在本件解釋中不必然須就 該可能爭執即下結論 (本件爭議發生當時 , 尚無現行即於 102 年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但 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故也。若在 102 年修正之後,則可能需面對上開可能爭執) ,且因該爭執 涉及甚廣,仍待詳細討論,故應避免予人本院已經就該問題 詳細討論、形成共識之誤解,從而對於本件解釋理由書第 5 段、第 6 段直接援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醫師法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及依醫師法第 42 條授權訂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 定作為論述依據 , 有予人誤解可能 , 本席亦無法贊同其論述 。 六、又本件解釋理由書第 5 段、第 6 段與第 7 段之論述似不 相一致。蓋若第 5 段、第 6 段論述成理,則因第 5 段、第 6 段已以醫師法主管機關(按指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之地位出發,已認定系爭規定一之實質內容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規定二本身並無實質內容,系爭規 4 定二只是適用系爭規定一之橋接規定而已,不待該系爭規定 二另為規定,本當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辦理,則系爭規定二 又何可能需另經考試院之授權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哉? 七、爰為本部分協同意見書,用供參考,並請指正。 附件 解釋理由書第 4 段至第 7 段建議文字如下: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 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 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 。 查 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 理考試等;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而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 其執業資格自應依考試院考選部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包括: 1、以考試定其資格; 2、各種考 試得分試,分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 之 ; 3、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 ; 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分類、 分科 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9 條及第 14 條參照) 。另考選部 依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5 條規定,報請考試院 訂定並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 其第 2 條規定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分二試舉行 。 」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 5 一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 牙醫師類科第一試。」而其附表一則規定,牙醫師類科之應 考資格為「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 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牙醫學系 、 科畢業者 , 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 , 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 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規定二) 即關於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應牙醫師考試之第一試時, 須先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且所稱實習期滿及格之認定標準, 依系爭規定二乃為如系爭規定一之內容乙節,係考試院依上 開憲法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及其授權 規定等,並本於憲法所明文賦與考試主管機關之考試職權訂 定,故系爭規定一及二自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 2.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35443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合憲結論,但主張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依據應為憲法第86條而非第23條。 > **核心主張**:憲法第86條「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含三層意旨:明示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選銓定,故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亦受其限制;明示主管機關為考試院,非可由其他機關自行授予或認定;明示考試院辦理考選銓定須「依法」為之。是以,除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適用於所有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適用於租稅事項外,第86條之「依法考選銓定」即為適用於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原則。該條同時間接規範各中央權限之關係:既須「依法」,即須由立法院制定法律作為依據,立法院有關鍵之參與權限以節制考試院;而依憲法第83條及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86條所稱之「法」係由考試院提出法律案,或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提案。就審查密度,涉及剝奪或嚴重侵害考試權、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核心內容者屬國會保留,但國會應依考試院提案並相當程度尊重其專業;僅規範行使權利之合理條件者得由法律明確授權考試院以命令定之;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則無須法律授權,且應賦予考試院較大裁量空間認定其範圍。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直接適用憲法第23條作為考試事務法律保留原則之依據,而未論及憲法第86條,本席認有斟酌餘地。就本件,本席同意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始具應考資格,屬應尊重考試專業之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規定於考試院發布之考試規則附表一固無問題;惟該內容同時規定於前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依前述權限劃分,於憲法體例上仍有疑義。 1 釋字第 750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 本件涉及之主要規定為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 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及考試院98 年 10 月 14 日修正發布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 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 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要求應考 者必須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 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至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 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 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始得應牙醫師考試。多數意見認 為,此等在國內實習及格始具考試資格之規定,並未違憲。 本席敬表同意。 惟本席對於本件涉及之法律保留原則,究應適用憲法第 23 條抑或第 86 條之規定(此問題之本質並涉及考試 、 立法、 行政及司法等中央 權限之關係),以及適用不同條文是否影 響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認為應值進一步探討,爰提出 本協同意見書,闡述如下: 壹、本件應適用憲法第 86 條有關考試事務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 一、憲法第 86 條規定: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 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執業資格。」所謂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 , 應有 2 三層含意:其一為明示公務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選銓定。依此,憲法第 18 條 所規定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亦受憲法第86 條 考選銓定之限制;亦即人民雖有考試權,但如何考試及 考試資格等,仍由考試院依法予以規範。其二為明示公 務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選銓 定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 ; 故非可由其他機關透過其他程 序對公務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自行授予或認定。其三為明示考試院辦理考選及銓定時, 必須「依法」為之。 二、憲法第 86 條所示「依法」考選銓定,係考試事務之法律 保留原則 。 故在憲法上 , 除第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該 條規定「除……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意指限制人 民權利時,須以法律為之) 適用於所有限制人民權利之 事項,及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該條所稱「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含租稅法律主義或課稅應有法律 作為依據之意旨) 適用於租稅事項之外 , 第86 條之 「依 法考試銓定」則為適用於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原則。 三、多數意見直接適用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作為考試事務之 法律保留原則依據(見本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書第 3 段與第 6 段) , 而未論及憲法第86 條作為考試事務之法 律保留原則之依據,應有斟酌之餘地。 貳、憲法第 86 條除直接規範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外, 亦間接 規範考試、立法、行政與司法等各中央權限的關係 一、憲法第 86 條有規範考試 、 行政與立法相互關係之含意 : 由於依憲法第 86 條要求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 3 與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均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 故仍須由立法院制定法律,以作為考試院考選銓定之依 據。就此而言,立法院自有關鍵之參與權限,以節制與 規範考試院有關考選與銓定之事務。 又由於憲法第 83 條規定,考試院為最高考試機關,掌管 考試與銓敘;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對考試院作為 最高考試機關 , 掌管考試與銓敘事項 , 並未改變 。 參考此 等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應認為 憲法第 86 條所稱之 「法」 ,係由考試院提出法律案 (由考試院單獨提案或由 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提案) ,並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故 應認為立法委員及行政院不應在未經考試院 直接參與之 情形下,向立法院提出考選與銓定事項之法律案。 就此而言,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5 段所提及之醫師法第 1 條規定 :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 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 條規定: 「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 、 科畢業 ,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 領 有畢業證書者 , 得應牙醫師考試 。 」均涉及考試事務;然 醫師法係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並經立法院通 過成為法律。雖醫師之執業涉及醫療專業, 考試院就其 考試事務,仍應參酌並尊重醫師執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然依前揭說明,考試院既為考試之主管機關,醫師法有 關考試資格之規定如未有考試院之會銜提案 ,實有憲法 疑義。 二、憲法第 86 條亦有規範考試、立法與司法三權關係之意 旨 : 亦即考試院有關考試事項之規範 , 如未規定於法律 , 4 則應由釋憲機關審查其是否違反憲法第 86 條有關考試 事務之法律保留原則;如以法律授權考試機關制定行政 規定 , 亦應由釋憲機關審查其授權是否符合憲法要求 (如 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 。 換言之 , 憲法第86 條有關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原則之規 定,一方面由考試權 透過法案之提案權約制立法權、一 方面由立法權透過其制定之法律以規範或牽制考試權、 再一方面由釋憲機關確認憲法設計此等中央機關互動關 係是否被遵守。 參、憲法第 86 條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密度」 一、本席於本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曾 針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內涵表示: 「某一事項 是否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情形有三: 其一,絕對法律 保留 (國會保留) ,亦即其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者;包括直 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以及雖未直接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但涉及公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 項等兩種情形。其二,相對法律保留,亦即其事項得以 法律明確授權,由行政命令而為規定者;包括涉及公共 利益或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但情形非 重大者,以及針 對涉及公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所為之 『補充規定』等兩種情形。其三,技術性與細節性之事 項,無須法律授權,可直接由命令為規定。」 二 、 憲法第86 條既屬有關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原則 , 故應探 究此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密度,是否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 留之密度相同。本席認為,其密度有相同與相異之處: (一)考試事務國會保留之範圍與內涵: 考試與銓敘事項, 5 涉及人民考試權、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故 就應考試與銓敘事項所可能造成剝奪或嚴重侵害此 等人民權利之核心內容者,亦應屬於國會保留事項。 惟如前所述,考試事務為考試院 依憲法所定之職權; 故所謂國會保留,應係指國會依照考試院之提案,並 相當程度尊重考試院專業職掌之前提下,由國會立法, 作為考試院執法之依據。 (二)考試事務相對法律保留之範圍:由於國會應對考試院 行使考試權予以適度尊重,故其得以法律明確授權考 試院以行政命令而為規定之事項範圍較大。凡應考試 與銓敘之規範事項並未造成剝奪或嚴重侵害人民考 試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財產權,而僅規範限制人 民行使權利之合理條件者,均應可以由法律明確授權 考試院以行政命令定之。 (三)考試事務無須法律授權之範圍:考試事務中,技術性 與細節性之事項,亦無須法律授權,而可直接由考試 院以命令為規定。為尊重憲法所定考試院為最高考試 機關之意旨,自應賦予考試院較大的裁量空間,以決 定是否為技術性與細節性之事項。 三、本件情形,本席同意多數意見所認,有關國外牙醫學畢 業生必須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且 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 之醫療機構實習,始具備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之規定, 應尊重考試之專業 , 故應認屬於技術性與細節性之事項。 此項應考資格之內容,規定於 考試院發布之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 6 考試應考資格表」,固無問題;然其規定於前衛生署 (即 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 ,依前揭說明,有 憲法體例上之疑義。 ### 3.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35443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合憲結論,主張憲法第7條應首重形式平等,必要時再以實質平等相對化。 > **核心主張**:本號解釋以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參照)認系爭規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因涉及考試及醫療專業而採寬鬆審查,就工作權與應考試權部分之基本立場與釋字第547號、第682號無殊。值得注意者為平等權部分:本號解釋開宗明義謂「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與歷來解釋之說明顯有不同。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第205號、第211號以降即以「實質平等」為一貫見解,釋字第485號所稱「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更為釋字第526號、第565號、第584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75號、第694號、第696號及第727號等解釋沿用而成制式說法。惟絕對與相對、機械與比例、形式與實質係三種不同層面之對照概念,制式說法將三者混和,所指為何令人費解。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改採「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之表述,其與歷來實質平等說之變化及意義,僅從解釋文與理由書尚難洞悉,本席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席主張,我國憲法第7條之規定應首重形式平等,必要時再基於實質平等理念予以相對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特別強調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正因憲法第7條原本保障之形式平等已然不足。實質平等之射程固以機會平等為主,但不應將結果平等完全排除在外;於判斷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時,實質平等為重要之考量因素。 1 釋字第 750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許志雄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宣告,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 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 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 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均屬合憲。其主要理由為:一、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認 系爭規定皆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 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二、系爭規定涉及考試及醫療專業,應尊重主管機 關之決定 , 故採取寬鬆之審查基準 , 從而認定與憲法第 15 條 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 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關於工作權及應考試權領域之違憲審查,在基本態度與 立場上 ,本號解釋與過去相關解釋 (如釋字第547 號及第 682 號解釋)之立場無殊。惟針對平等權方面進行審查時,本號 解釋開宗明義指出 : 「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 , 並不當然禁 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 法目的 ,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 」 其對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說明,與 歷來解釋顯有不同之 處。其變化如何?究竟有何意義?僅從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似尚難洞悉,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2 按平等有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分,我國釋憲實務上, 釋字第 205 號解釋最早於理由書中表示 : 「中華民國人民 , 無 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 憲法第 7 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 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 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 違背。」認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應一律平等,係指實 質上之平等。隨後釋字第 211 號解釋謂: 「憲法第7 條所定 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 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 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則進一步泛稱憲法第 7 條保 障之平等為實質平等。此後,實質平等說成為司法院解釋之 一貫見解,不斷出現於有關解釋中。迨釋字第 485 號解釋指 稱: 「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 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 合理之區別對待。」對平等觀念之敘述又有微妙變化。其所 稱「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屢為後續解釋沿 用,已成制式說法,如釋字第 526 號、第565 號、第584 號、 第 605 號、第 614 號、第 647 號、第648 號、第666 號、第 675 號、第 694 號、第 696 號及第 727 號等解釋皆是。惟從 平等概念之分類、自由與平等之關係,以及平等觀念之歷史 演變等角度觀之,上開有關平等之理解及主張,蘊含下列諸 多問題,有待商榷。 3 一、絕對平等與相對平等、機械平等與比例平等、形式 平等與實質平等,乃三種不同層面之對照概念。制式說法將 絕對、機械及形式混和,稱「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 。其所指為何,令人費解。 二、語云: 「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意指憲法保障 之平等係相對平等,而非絕對平等。換言之,恣意之差別待 遇固與平等原則牴觸,不許為之,而斟酌事實與實質之差異 (例如貧富差距、犯人性格) ,在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 內,設定法律上差別處理事項 (例如稅捐、刑罰) ,應不違反 平等 1 。亦即,在相對平等概念下,允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制 式說法先否定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接著表明「立法機關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 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揆其本意,重點當係允許合理 之差別待遇,而反對禁止任何差別待遇。若然,則理應直接 明示採取相對平等立場,否定絕對平等,何必任意堆砌用語 而橫生枝節,徒滋疑義? 三、如果制式說法所稱形式平等及實質平等,其意義與 學理一般之界定無違,而斬釘截鐵斷言憲法第 7 條係保障實 質平等,而非形式平等,則顯有謬誤。蓋如後所述,只要是 立憲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國家,很難想像可以將實質平等列 為平等之第一要義。本席推測,過去之解釋殆係混淆相關概 念,並誤用實質平等一語,致有制式說法之產生。亦即,其 主張之「實質平等」 ,本意應係「相對平等」。唯有如此理解, 方不致背離法理。本號解釋改變說法,未出現形式平等與實 1 蘆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憲法,岩波書店,2005 年第 3 版第 7 刷,頁 124。 4 質平等之用語,而代之以「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 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 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即出自相對平等概念,顯有導正之用 意及效果。 四、從近代到現代之歷史發展觀之,平等理念係由形式 平等出發,往同時重視實質平等之方向演變。形式平等要求 法律處理之均等,屬於抽象法律層面名義上之平等。反之, 實質平等重視事實關係之均等,意指經濟社會等關係中事實 上之平等 2 。詳言之,近代平等觀強調形式平等,基於個人尊 嚴平等之核心理念,要求所有個人在法上均等對待,享有同 樣之權利與自由,而不問其種族、性別、資質、能力或其他 方面之差異 。一般認為 ,形式平等著眼於出發點之機會平等 , 結果卻可能造成現實生活中不平等狀態之擴大。尤其隨著資 本主義之發展,出現富者愈富、貧者愈貧現象,終至無法坐 視不顧之地步。因此,20 世紀之社會福利國家必須扶助社會 經濟弱者,給予較優厚之保護,以促進結果平等,使能與其 他國民同樣享有尊嚴之自由與生存。這種現代自由觀不以形 式平等為滿足,為了矯正現實存在之社會、經濟及其他各種 不平等狀態,進一步要求實質平等之保障 3 。據此,實質平等 著眼於結果之平等,與形式平等截然不同。但是,若要追求 徹底之結果平等,非有徹底強力之國家權力介入不可,如此 一來,自由之理念將無立足餘地。鑑於現代立憲主義係建立 在近代立憲主義之延長線上,平等理念須與自由理念調和, 故現代自由觀絕非主張以實質自由完全取代形式自由,而實 質平等之要求亦應有其範圍,止於能與自由(競爭)兩立之 2 阿部照哉、野中俊彥共著,平等の權利,法律文化社,1984 年,頁 75(阿部照哉執筆) 。 3 野中俊彥、中村睦男、高橋和之、高見勝利共著,憲法Ⅰ,有斐閣,1997 年新版第 1 刷,頁 254-256(野中俊彥執筆) 。 5 相對限度內 4 。論者或謂,實質平等應以確保機會平等之真正 實現,而協助其基盤之建立為限 5 ,良有以也。上開見解間存 在一個關鍵性之差異,亦即實質平等係為追求結果平等之實 現,抑或機會平等之真正實現,學者看法分歧,究以何者為 是,容後討論。 如前所述,論者往往將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機會平等 與結果平等兩組概念對置,視為同義語。惟嚴格言之,二者 屬於不同次元之分類,內涵未必一致,實有區隔之必要。形 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區別,攸關平等保障之應有狀態;機會 平等與結果平等,則涉及平等之實現過程或場合。實質平等 往往與結果平等結合,反之形式平等亦經常伴同機會平等, 但這並非絕對不可避免之現象。事實上,對機會平等可能為 形式之保障 , 亦可能為實質之保障 6 。 後者係實質之機會平等 , 不可與結果平等混同。例如,關於大學之入學考試方式及錄 取標準,身心障礙者與其他應考者一視同仁時,屬形式之機 會平等;若延長身心障礙者之考試時間,或調整作答方式, 以方便其應試,則係實質之機會平等;至於提供身心障礙者 入學保障名額,應屬結果平等之問題。 1789 年法國人權宣言第 1 條規定: 「人在權利上生來自 由平等。非基於公共利益不得設置社會性差別待遇。」揭櫫 近代平等首要追求之目標,係將個人從封建之身分制解放出 來。於人生之出發點,所有個人皆應享有平等之機會,不受 制於特定之身分、職業。至於如何運用平等之機會,則委諸 個人之自由與能力。人與人間出現不平等之結果,並不違反 平等原理。重要的是,所有個人皆享有平等之機會。法國人 4 野中俊彥著,平等原則と違憲審查の手法,法學教室第 195 號,1996 年 12 月,頁 10。 5 佐藤幸治著,憲法,青林書院,1996 年第 3 版第 5 刷,頁 467。 6 辻村みよ子著,憲法,日本評論社,2014 年第 4 版第 1 刷,頁 171。 6 權宣言顯示,近代人權首重自由,接著方為平等。因此,平 等之內涵須與自由調和,而能與個人之自由活動調和者,係 「機會平等」 ,要非 「結果平等」 。每個人之個性、能力不同, 當目標指向 「結果平等」 ,要讓所有個人之生活不生落差時, 勢須廣泛限制自由之活動範圍,此非重視自由之近代人權觀 所能接受者。然而,在現實不平等之社會狀況中,個人即使 形式上或法上受機會平等之保障,實質上卻未能真正享有可 以發展自我之機會平等,導致結果不平等之情況層出不窮。 此種現象持續惡化,迨 19 世紀後半葉終於造成貧富差距懸 殊等嚴重問題,非設法解決不可。職是之故,如何讓具有潛 在能力,卻因欠缺財力或外在條件而無法發揮者,能真正運 用機會平等加以實現,乃成為時代之重要課題 7 。以出發點上 實質之機會平等彌補形式平等之不足,有助於紓解結果不平 等之問題。雖然,對先天或後天能力處於弱勢者而言,僅自 實質之機會平等角度設想,尚難助其從結果不平等中脫困。 此種情形之結果不平等, 甚至可能 違反個人尊嚴 或人性尊 嚴,如何具有正當性?有鑑於此,本席認為實質平等之射程 範圍固然以 機會平等 為主,但不應 將結果平等完全排除在 外。當代立憲國家重視社會權保障,關心身心障礙者、少數 民族、老人及兒童之人權,而採取之各種保障政策及措施, 不正是出於此等考量? 無論如何,解釋上我國憲法第 7 條之規定應該首重形式 平等 , 而必要時得基於實質平等理念予以相對化, 殆無疑義。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 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 之實質平等 。 」 其所以特別強調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7 高橋和之著,立憲主義と日本國憲法,有斐閣,2006 年初版第 3 刷,頁 130、131。 7 寧非因為考量憲法第 7 條原本保障之形式平等已然不足,有 以致之?補充一言,實質平等與相對平等固屬兩種不同層面 之概念 , 卻非毫無交集 。 基本上 ,在相對平等觀念下允許 「合 理之差別待遇」 ,而判定系爭規定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 遇」時,必須盡可能考量實質平等之旨趣。甚至可以說,當 判斷實際採行之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時,實質平等是一個重要 之考量因素。 ### 4.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35443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原則上贊同合憲結論,補充在地臨床實習之必要性所據之實證理由。 > **核心主張**:本解釋係繼釋字第547號、第682號就中醫師考試資格所為解釋之後,再度就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並延續前二號解釋之看法,認基於醫師法授權訂定之醫師考試資格規定,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試權。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確實存有差別待遇,惟其目的在於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具有正當性。本席補充其實質理由:各國疾病分布不同,歐美人民較易罹患皮膚癌固為常識,但若非久居臺灣恐不知臺灣有不少民眾因常吃檳榔而易罹患口腔癌,臺灣十大死因每年亦不完全相同,攸關醫療行為成效及醫療事故責任判定之醫療告知義務施行狀況在各國亦有不同。凡此均顯示有意在臺灣從事醫療業務者,確須藉由在地臨床實習始能熟悉臺灣民眾疾病之可能成因及診療方法。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就本解釋所持結論原則上尚堪贊同,本意見書係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部分補充簡要意見,內文未指出與多數意見之實質分歧;差別僅在於本席另行提出疾病分布、死因結構及醫療告知義務等在地差異之經驗理由,以支撐限制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之判斷。 1 釋字第 750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一、 本解釋之爭點為: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 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 , 是否 違憲?係本院在釋字第 547 號解釋 1 及第 682 號解釋 2 之 後,再度就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所為之解釋。稍有不 同之處在於 :釋字第 547 號解釋及第 682 號解釋所牽涉 者為中醫師考試,本解釋則為牙醫師考試。 二、 本解釋延續本院釋字第 547 號解釋及第 682 號解釋所 持看法而認為,基於醫師法授權而訂定之醫師考試資格 規定,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得 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 且不因此違反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 4 段至第 7 段) ,亦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 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 18 條保 1 本院釋字第 547 號解釋之爭點為: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是否違憲?其 所牽涉之問題為:考試院因配合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而於 77 年 8 月 22 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 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 試及格證書者 , 回國執業時 , 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 是否違反當時之醫師法第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 規定,及有無逾越當時之醫師法就中醫師考試 應考資格所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2 本院釋字第 682 號解釋之爭點為 :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 及格,是否違憲?其所牽涉之問題為:考試院於民國90 年 7 月 23 日修正發布之 「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 3 條 第 1 項(其內容均為:採總成績滿 60 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 目平均成績不滿 50 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 ,暨90 年 7 月 25 日修正 發布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第9 條第 3 項 (其內容為:應試科目有 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 50 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 55 分或其餘專 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 45 分者,均不予及格。)是否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及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分別保障之人民平等權、工作權及應考試權? 2 障之應考試權(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 8 段至第 10 段)。 三、 就本解釋所持結論 , 本席認為原則上尚堪贊同 3 。茲就本 解釋標的之系爭規定一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與系爭規定二 (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 試應考資格表」 牙醫師類科第1 款)關於「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部分,補充如下簡要意見。 四、 依據本解釋,系爭規定一對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 實際上存有差別待遇,而系爭規定二但書規定,對國外 牙醫學畢業生而言,亦存有差別待遇,惟該二規定之目 的在於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具有正當性,且 該二規定要求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 , 可彌補臨床實作經 驗之不足 ,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 且無顯不合理之處 。 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備合理關聯 , 尚無 違背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本解釋並明 3 惟應提醒者,在第 682 號解釋,針對該解釋所稱:「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就專門 職業人員考試而言 , 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 , 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 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等語,李震山、許玉秀及 陳春生三位大法官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重話指出: 「憲法該項設計,固為建置獨立與專業考試 權所必須,亦係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但並非保證在憲法加持下,考試權之判斷必定不會產 生專業偏失與恣意 , 且必然只接受司法從寬審查之監督 。 」 、「……事實上 , 在權力分立的圍牆內 , 已藉由國家各項權力相互體恤,構築自我感覺良好之循環論證體系,使公權力一致對外,進而輕 易地將考試權、職業自由受限制的人民,摒擋在高牆外。既不能也不願對『文字魔術』除魅,復 以消極之 『司法自抑』 為由,形成拒人民於千里之外之司法冷漠,此種制度設計與實踐之結果, 與積極之『司法恣意』 ,又有何不同?」此項警惕,誠屬暮鼓晨鐘。李震山等三位大法官前開提 示 , 對於本解釋所謂 : 「系爭規定一規定……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 42 條授權訂定之 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內容包括臨床實作 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 6 段) ,尤有省思功效。 3 示 : 「以醫師作為職業者 , 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 , 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 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 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 13 段至第 15 段) 五、 本解釋前開意旨 ,符合本院關於平等權之解釋所一貫奉 行之精義: 「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人民平等權,其內涵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 法目的 ,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 對待。」 (本院釋字第485 號、第 596 號、第 675 號等 解釋參照) 。 六、 再者, 本院於牽涉醫師相關事項之解釋中 , 亦一再強調, 基於「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 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故得對人民應中醫師檢 覈考試相關事項,依法予以酌為適當之限制,而無違授 權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 547 號解釋) ,或基於「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目 的,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 健康」,故「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其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資格之 取得要件各有不同」 ,乃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 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 404 號解釋) 。 七、 本席認為應進一步指出者為:本解釋所謂 「實地參與醫 療業務」 , 係指國外醫師 (包含牙醫師)因非於國內取得 4 醫師或牙醫師學位,故不論其為本國籍或外國籍,如欲 參加臺灣醫師 (或牙醫師) 考試,均應在臺灣本土參與 醫院實習,並於熟悉臺灣醫療環境之醫師指導下,以臺 灣民眾為病人,完成必要之臨床實作,再基於考試及格 而取得臺灣醫師 (或牙醫師) 證照,始得在臺灣執行相 關醫療業務。教育部 104 年 5 月 14 日臺教高(五)字 第 1040050919 號函訂定之「大學校院辦理醫學生臨床 實習實施原則」 ,於第一點揭示,臨床實習制度,係為 「……使醫學生能結合學術與實務 , 培養未來工作場域 與專業倫理 之正確認知及保障病人健康與被照護之安 全性」 ,亦可供參照。 八、 換言之 ,本解釋所指「實地參與醫療業務」 ,乃「在臺灣 當地參與醫療業務」 而言。理由在於:醫療行為與病人 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關係密切,而各國人民之基因、 體質及常患疾病,甚有差異;雖為同一國之人民,但居 住在不同地域者,其基因、體質及常患疾病,亦有可能 不同 。 例如: 報導指出 4 :「2017 美國癌症統計報告顯示 , 總體而言肺癌、結直腸癌、攝護腺癌、乳腺癌是最常見 的癌症死亡原因,占據所有癌症死亡病例的 46%,將近 一半;但美國的亞裔群體則是這份統計報告中『與眾不 同』的一群人——無論是肺癌 、 攝護腺癌 , 還是乳腺癌 、 結直腸癌等,這些占據『半壁江山』的主要癌症疾病, 亞裔群體的發病率都遠低於美國的其他種族 。 至於是什 麼原因所致,目前尚未有定論 ——可能是基因因素所 致,也有可能是飲食習慣導致。不過一番歡喜一番愁, 4 原文網址參見 https://kknews.cc/zh-tw/health/5mgvm43.html(最後瀏覽日期 :106.07.06)。 5 胃癌和肝癌這兩種癌症 , 亞裔群體發病率要遠高於美國 的其他種族。」又,歐美人民比亞洲及臺灣人民較易罹 患皮膚癌,固為常識,但若非久居臺灣,恐不知臺灣有 不少民眾因常吃檳榔而易罹患口腔癌。此外,臺灣人民 十大死因,每年並不完全相同 5 。再者,攸關醫療行為成 效及醫療事故責任判定之「醫療告知義務」施行狀況, 在各國亦有不同 6 。 九、 凡此種種 ,均在在顯示有意在臺灣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 (包含牙醫師) ,的確必須藉由在地臨床實習,始能熟 悉臺灣民眾疾病之可能成因及診療方法, 並運用於實際 醫療業務中 , 以提供真正符合臺灣民眾疾病診療需求之 醫療水準,俾確實維護臺灣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從而 , 限制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實地 (在地)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始能應醫 師(包含牙醫師)考試,確如本解釋所言,其目的係屬 正當,且其限制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無違反 憲法保障之人民平等權 , 亦未牴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 作權及應考試權。 5 參 見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布 之 資 料 : http://www.mohw.gov.tw/sp-GS- 1.html?Query=%E5%8D%81%E5%A4%A7%E6%AD%BB%E5%9B%A0 (最後瀏覽日期:106.07.06)。 6 參見曾品傑,我國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之實務發展─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評釋,科技法學評論, 9 卷 1 期(2012.06),15-49 頁 https://ir.nctu.edu.tw/bitstream/11536/107614/1/9_1_2.pdf (最後瀏覽日期:106.07.06); 楊哲銘,醫療告知與保密義務的倫理法律競合,司法官學院出 版,司法新聲,107 期(2013.07),9-19 頁。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86條第2款]](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 - [[醫師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2條]](版本 105.11.30) -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條之2、第1條之3、第1條之4]](版本 98.09.16) - [[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版本 88.12.2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要求外國學歷牙醫畢業生完成國內臨床實作訓練始得應考,合憲。 **爭點拆解** 聲請人持外國學歷報考牙醫師考試,因未繳驗國內醫療機構開立的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遭考選部要求改考分試,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爭點是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界定為須在教學醫院評鑑通過的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一定科別與週數之臨床實作,以及專技高考醫師牙醫師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中牙醫師類科第1款要求國外畢業生依該施行細則認定實習及格,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權,過度限制工作權與應考試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指出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依憲法第86條第2款本即受考選限制,憲法第18條應考試權亦包含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考試資格或方法的限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就法律保留,醫師法第1條、第4條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規定,施行細則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機構、科別、週數時數及考評成績處理,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規範;分試規則之應考資格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本文內容與醫師法第4條相同,但書僅指示依施行細則辦理,未逾越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限制。就比例原則,考試院關於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專業判斷應予適度尊重,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攸關醫師專業能力與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決定,故僅要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即為已足;確保專業能力與醫療品質、維護病患權益與國民健康之目的正當。結論是相關規定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工作權及應考試權保障無違,亦不違反平等權。程序上聲請人中途具狀撤回,但解釋認為本案已受理且涉及法規違憲與否、攸關憲法秩序維護而具公益性,不准撤回。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工作權與應考試權交錯的專門職業考選領域,核心是授權明確性與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的界線,以及對考選專業判斷的司法自制。理由書就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以命令規範援引釋字第443號解釋;就工作權包含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援引釋字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第637號、第649號及第749號解釋;就考試資格限制之審查及對考試院專業判斷之尊重、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則援引釋字第682號解釋。撤回不予准許的處理,展現人民聲請釋憲兼具主觀權利保障與客觀憲法秩序維護的雙重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