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768號" 案名: "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 公布日期: "2018-10-05" 公布日期_民國: "107年10月05日" 院令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1070027524號" 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8、23、157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 "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2、4、9、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6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4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2:56+0800" --- # 釋字第768號【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49) · 公布 107年10月0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文 **(1)**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2)**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理由書 **(1)**   聲請人劉金亮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5日起任職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4年1月1日機關修編,該院併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陽明院區)醫師,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89年1月16日改以醫事人員任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聲請人業於93年6月24日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核定聲請人免職,並溯及自93年6月24日生效。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對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下稱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得否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未有規範,而適用國籍法後,致使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一概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之結果。前述立法不作為及國籍法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不僅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國家政策,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且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無法使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得以預見將受免職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國家對同兼具外國國籍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人員,無正當理由將醫事人員與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作不同之差別對待(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參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2)**   查聲請人遭免職係依系爭規定一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又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下稱系爭規定三)系爭規定一至三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書雖僅主張: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條例及系爭規定三未為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設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為違憲。然其聲請書亦有指摘相關法律使其不得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係違反比例原則之意旨,是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而適用於醫師之部分,亦為聲請書所涵蓋。核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3)** 一、解釋範圍 **(4)**   查聲請人係以「醫事人員」之憲法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聲請解釋。然醫事人員之範圍甚廣,除醫師外,另有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等(系爭條例第2條參照)。又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包括具系爭條例第4條資格而任用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下稱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所聘用之住院醫師(系爭條例第9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參照)以及以約用方式聘請之醫師(例如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約用者)等。聲請人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本解釋僅以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為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5)** 二、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6)**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明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醫師之人事事項,自應受本條之規範,並無疑義。本條所稱其他法律,自應包括系爭規定二及三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之法條文義甚為明確。由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亦受前述有關公務人員國籍之規範,故在個案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醫師如兼具外國國籍,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將產生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法律效果。此應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7)**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尚未牴觸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 **(8)**   聲請人為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致其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故本件本質上屬服公職權之問題。其雖主張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受侵害,惟公職為特殊類型之工作,以下爰僅論服公職權。 **(9)**   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本院釋字第42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 **(10)**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亦同受一般公務人員有關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其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亦非顯然恣意,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成間,無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二依系爭規定一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11)** 四、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未設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2)**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13)**   系爭規定三僅就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等(下稱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下稱公營事業人員)等設例外規定,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均未就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設類似除外規定,導致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其間似存在差別待遇。 **(14)**   查系爭差別待遇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人民之服公職權,鑑於公務員與國家間恆處於緊密的信任關係,已如前述,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況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並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故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系爭規定三但書所設之例外,各有其特殊理由,例如為延攬我國不易覓得之專長或特殊技能之人才,以領導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以提升國內教學及研究之水準;或為延攬優秀人才以提升公營事業營運績效(國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142頁及第169頁參照)。上開立法目的皆屬立法機關得追求之合法公益,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況前揭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自難比擬。綜上,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所形成之前述差別待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5)** 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不生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問題 **(16)**   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另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均為基本國策之規定,立法者如何制定符合此等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應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系爭規定三但書及系爭條例未就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均不生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基本國策規定之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意見書(6 篇) ### 1. 768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44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勉予同意合憲結論,但限制擔任非主管一般醫師已瀕臨違憲。 > **核心主張**:本院過去對工作權與服公職權之關係未曾明確闡釋,釋字第491號稱服公職權「涉及」工作權,可解為擔任公職之工作權為服公職權所吸收,亦可解為二者僅有交集;釋字第268號則或可解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因此衍生之擔任公職亦屬工作權保障範圍。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立醫療機構非主管之一般醫師而言,其較不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及忠誠與道德義務衝突,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實質關聯容有疑問,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必要要件亦有疑義,已瀕臨違憲,相關機關宜積極檢討修法。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聲請人雖主張工作權受侵害,惟公職為特殊類型之工作,故僅論服公職權,其意旨似為涉及擔任公職即僅生憲法第18條問題而無第15條工作權問題;本席在釋字第715號協同意見書已指出涉及工作權者未必涉及服公職權,二者關係應予釐清。本席並反對以「仍得循其他管道擔任醫師或自行開業」作為無侵害工作權疑慮之理由,蓋聘用、約用醫師在俸給、退休、撫卹及職級上之保障顯有不足。 1 釋字第 76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下稱兼具外國國籍)者, 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1 條「醫事人員人 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 國國籍。(第 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下稱系爭規定二) 之結果,致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 師;已擔任者,應予免職。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 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 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 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 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 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 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 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五、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下稱系爭規定三)未於但書中對兼具外國國籍之 醫師設排除之例外規定。系爭條例亦未為此種醫師設系爭規 定三第 5 款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規定,以排除 兼具外國 國籍者擔任以公務 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 醫師之限制。 2 多數意見認為 上開規定均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 及平等權之意旨。本席勉予同意。然本席認為,此等規定, 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立醫療機構「非主管之一般醫師」 而言,已瀕臨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之意旨。 相關機關宜積極檢討修法 , 避免疑義 。 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 說明理由如下: 一、工作權與服公職權之關係 (一)本院以往對工作權及服公職權 , 曾多次分別作成解釋 。 但對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兩者間之關係,則未曾明確闡 釋。本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謂:「憲法第 18 條規定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 權」 。其所稱服公職權 「涉及」 工作權,或可了解為: 服公職權所保障之範圍已經涵蓋擔任公職之工作權。 亦即在此種情形,擔任公職之工作權已為服公職權所 吸收。然其亦有可能解讀為:服公職權與工作權兩者 有交集之關係;但如涉及擔任公職之工作,工作權並 不當然涵蓋於服公職權之範圍。本院釋字第 268 號解 釋謂:「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 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 第 86 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 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 此等文句,或可解讀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因 此衍生之擔任公職,亦屬工作權保障之範圍。然該號 解釋文義,是否應如此明確解讀,亦非毫無疑義。 3 (二)本件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 「雖主張憲法第 15 條所保 障之工作權受侵害,惟公職為特殊類型之工作,以下 爰僅論服公職權。」(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8 段)其 雖未明言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確切關係,然該文字之 意旨似係認為:如涉及擔任公職 ,則僅有憲法第 18 條 服公職權之問題,而無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問題。 (三)就有關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與工作權關係之問題,本 席在本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曾說明: 「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工作權者未必涉及服公職權; 例如限制人民擔任計程車司機,屬於對人民工作權之 限制,但與服公職權無關(此種情形無『競合適用』 或『累積適用』之問題)。然涉及服公職權者,基本 上均與工作權有關;例如本件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 官之公職,亦涉及其工作權(選擇職業之自由)。故 在擔任公職之情形,將產生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 保障)與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之『競合適用』或 『累積適用』關係(後述)。本院以往解釋曾提及憲 法第 18 條之服公職權亦 『關係』 或 『涉及』 人民工作 權。例如釋字第 268 號解釋謂:『憲法第 18 條規定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 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 86 條規定甚明。此種 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 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釋字第 491 號解釋謂: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 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 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然此等解釋並未提及服 4 公職權如何『關係』到人民工作權或如何『涉及』其 工作權 , 且未釐清此二憲法條文之間究應如何適用 。」 「針對人民服公職權,本院以往並未明確界定審查標 準,而僅闡明服公職權包括擔任公職機會及其身分保 障。例如釋字第 605 號及第 658 號解釋載謂:『憲法 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 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號解釋【即釋字第 715 號解釋】多數意見就有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設 定二項審查標準;其一為尊重主管機關裁量;其二為 憲法第 23 條所設之原則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 。 本席認為,在憲法第 23 條之外設有『尊重主管機關 裁量』,並無憲法依據;然本席基本上同意應依憲法 第 23 條一般必要性對服公職權之限制予以審查。此 與審查人民工作權之審查原則並不相同。本院以往解 釋就保障之工作權之限制,區分為對執行職業方法之 限制、對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之限制、對選擇職業 自由客觀要件之限制三個層次,分別設定不同的審查 標準。例如本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載謂:『關於從事 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 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 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 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 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 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 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 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 5 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 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 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不論如何,在憲法第23 條之下對工作權之審查標準,與本號解釋針對服公職 限制之審查標準,確有差異。」「人民服公職權既均 同時涉及其工作權,而服公職權與工作權審查標準又 非相同,則就服公職權及工作權保障規定,發生究應 競合適用(僅適用其中一者要求)或累積適用(同時 適用兩者之要求)之問題。本席認為,應依『公職』 之性質,以決定究應以服公職權或工作權之審查標準 為依據。如某一職務之政治性較高(如政治性任命) 或其職務係依選舉產生,則應較著重服公職之權。於 此種情形,憲法第 18 條及第 15 條應屬競合適用關 係。其職務之性質較著重參與國家之治理及公共事務 之參與;工作權並非其職務之主要性質;故應重於憲 法第 18 條服公職之保障,自應僅依一般必要性原則 加以審查。然如某一職務之政治性較低且非依選舉產 生,雖人民參與該職務仍屬服公職之範圍,故依憲法 第 18 條之規定應確保人民之平等及合理參與機會; 然其更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受憲法第 15 條之 保障;於此種情形,憲法第 18 條及第 15 條應屬累積 適用關係,故應同時符合此二條規定之要求。在依憲 法第 23 條審查限制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法令時,應確 認其限制符合一般必要性要件;在依第 23 條審查限 制第 15 條工作權之法令時,如涉及對主觀條件之限 制,應提高審查標準,而應確認其限制符合重要公共 利益。至於職務之政治性高低,則應依其任命方式、 6 職務內容、參與政府決策之程度等因素個案認定。」 二、本件既涉及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依前 開說明,應就聲請人之工作權與服公職權是否受侵害, 同時予以檢視: (一)應區分一般醫師與擔任主管之部分: 1. 本件所涉及者,係在公立醫療機構 擔任具公務人員 身分之醫師; 其情形概可分為二類 : 其一為單純擔任 公立醫療機構之一般醫師(下稱一般醫師); 其二為 擔任公立醫療機構 之首長、副首長或行政主管之醫 師(下稱擔任主管之醫師)。 2. 於公立醫療機構 擔任主管之醫師,其 職務性質較著 重於參與醫療機構之管理 、 治理及決策 ; 此與非擔任 主管之一般醫師 , 與醫療機構之管理 、 治理及決策較 無直接關係者不同,故在審查時,應予區分。 3. 法律就於公立醫療機構擔任主管之醫師所為之限 制,可依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其服公職權。 4. 然就一般醫師之職務而言,其既係擔任 公立醫療機 構之醫師, 其職務自屬公職之範圍 。 因兼具他國國籍 者仍屬中華民國國民,且此種醫師既並未參 與醫院 之管理、治理與決策,故應依憲法第 18 條之規定, 確保其平等及合理參與機會。又由於此種職務內容 屬於一般之醫療工作 , 故在性質上 , 亦屬人民選擇職 業之自由,而受憲法第 15 條之保障。是就兼具他國 國籍者擔任公立醫療機構之一般醫師之 情形,憲法 第 18 條及第 15 條應屬累積適用關係。法律規定應 7 同時符合此二條憲法規定之要求,亦即依憲法第 23 條審查限制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法令時,應確認其限 制符合必要性要件;在依第 23 條審查限制第 15 條 工作權之法令時 , 如涉及對主觀條件之限制 , 應提高 審查標準,而應確認其限制符合重要公共利益。 (二)就對擔任主管之醫師限制之審查:按公務人員經國家 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 其職務之行使 , 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 不僅應遵守法令 , 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 行為與決策(本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參照)。兼具外 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對於其所兼具國籍身分之國 家,亦另負有忠誠及道德義務。其在執行公立醫療機 構管理、治理及決策之職務時,有發生忠誠及道德義 務衝突之可能。立法者對於兼具外國國籍者雖仍可要 求其遵守法令,但如何確保其考量我國的整體利益及 為有利於我國之判斷與決策,並非毫無疑義。立法者 就應如何避免 兼具外國國籍 者產生此種忠誠 及道德 義務之衝突,自有較大之立法裁量空間。系爭規定一 至三及系爭條例,有避免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主管職 位產生忠誠及道德義務衝突之意旨,應無違憲疑義。 (三)就對擔任一般醫師限制之審查: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 格之限制,使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立 醫療機構醫師,且已經擔任者將遭免除職務,因而造 成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結果,屬對人民工作權之主觀 限制,自應以重要公共利益及實質關聯為審查標準。 由於一般醫師之職務,性質上屬於單純醫療專業服務 之提供,而未涉及醫療機構之政策決定與事務管理, 8 因而較不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家整理利益之考 量及忠誠與道德義務衝突之問題。是系爭規定一至三 及系爭條例 限制兼具外國國 籍者在公立醫療機構擔 任一般醫師,其限制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 備實質關聯,容有疑問。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 就此部分, 與憲法第23 條所定之必要要件是否相符 , 亦尚有疑義。故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立醫療機構 一般醫師之服公職權及工作權之保障而言,該等規定 有瀕臨違憲之疑慮。 三、附論: (一)或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本身,雖不許兼具 外國國籍者擔任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醫療院所醫 師,然其仍得依其他管道擔任公立醫療機構其他身分 之醫師、擔任私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或自行開業。惟依 其他管道擔任公立醫療機構其他身分之醫師,所受之 保障與限制,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間,有諸多差 異。例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醫師,不適用俸 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保障規定(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第 6 條參照),且僅得擔任「住院醫師」級之醫師 (系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參照);依「衛生福利部所 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約用之醫師, 與公立醫療機構間,更僅有私法契約關係,且屬定期 性質,依該要點觀察,其對醫師所提供之各種保障顯 有不足,無法 與以公務人員 身分任用之醫師相提並 論。故如以「兼具外國國籍者仍得擔任其他聘任關係 或自行執業之醫師」作為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 無侵害人民工作權疑慮之理由,並無正當性。 9 (二)另報導提及,以約用方式聘用之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 師,與以其他方式進用之相同等級醫師間,曾引起同 工不同酬等問題。此不但影響公立醫療機構之正常運 作及病患之就醫權利,亦涉及年輕醫師之工作權保 障。相關機關應積極檢討以不同管道進用公立醫院醫 師之合理性,並改善其待遇與福利保障,以符憲法平 等權、比例原則、工作權保障等之要求。 ### 2. 768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44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陷於兩難而勉予不反對多數意見,並指出同工不同酬亟待解決。 > **核心主張**:兼具外國國籍者雖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但併為外國人,其應效忠之國家非僅中華民國,與僅具本國國籍者非無不同;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而不以對所屬國家忠誠為原則殆難理解,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可稽,故國籍法以限制多重國籍者擔任公職為原則尚非不合理,其例外之設或不設原則上屬立法裁量範圍。惟公立醫療機構醫師與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人員,就對國家之忠誠究有何本質差異,致其得否兼具他國國籍之立法裁量考量有所不同,誠非無疑,立法上應再思考是否有必要繼續以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公職。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號解釋未仿釋字第308號之例認公立醫療機構醫師非屬公職,應係出於善意,可能與避免變動現職醫事人員之公務人員退休等保障有關,但也因此未能處理同一機構中相同工作者報酬、保障不同之問題,此正是本席游移、猶豫之所在。同工不同酬顯然不符平等原則,有關機關允宜思考改善。 1 釋字第 76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本件解釋令本席陷入兩難。 在釋字第 308 號解釋將服務於公立教育機構之教育人員 排除於公務人員之外,認其非屬公職;而且釋字第 305 號解 釋也認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性質之公 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即公營公司人員 不具公職身分之後,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應不應再依公務 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任用?且縱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令任用 者,是否仍應認係公職?確值省思。雖據知考試院已少有醫 師公職考試,很多公立教育機構附設之醫療機構也早已以由 教育機構主聘、於其附設醫療機構兼職方式,減少具公務人 員身分之醫師,但目前之公立醫療體系中,確實仍有工作內 容相同,但因身分(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同而同工不同 酬之不調和甚至不公平情形。此種情形,未來應設法合理解 決 。 而在此之前 , 就本件爭議究應如何之處?幾經反覆思考 , 本席決定勉予不反對多數意見。迫於時間極有限,謹將本席 之考量及期待簡單略述如下,存查並用供參考: 一、兼具外國國籍者雖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但畢竟擁有他國 國籍,併為外國人。就此而言,其應效忠及支持愛護之 國家,非僅中華民國而已,故其與僅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非無不同。 二、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公務人員而不以對其所屬國家忠 誠為原則,殆難理解,此由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觀 之亦甚明。而兼具外國國籍者,需對多個國家忠誠,既 非單一忠誠,容有多國間利益不同而生衝突齟齬可能。 因此,國籍法以限制多國籍人擔任公職為原則,尚非不 合理。 2 三、國籍法第20 條第 1 項所設例外,或未明文列為例外,原 則上均屬立法裁量範圍,應予尊重。 四、但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與公立學校之教師、公營事業之 人員,就對國家之忠誠言,究有何本質上之差異,致前 者與後二者由立法裁量角度言,其得否兼具他國國籍之 考量應有不同?誠非無疑。立法上應可再進一步思考, 是否有必要繼續以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公職。 五、本件解釋未仿釋字第 308 號解釋之例,認公立醫療機構 之醫師非屬公職,應係出於善意,可能與為免因而變動 目前服務於公立醫療機構中,具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 事人員之公務人員退休等保障有關。但也因此未能進一 步處理同一醫療機構中相同工作者,報酬、保障不同之 問題,此正係本席游移、猶豫、掛意之所在。 六、同一機構中存在同工不同酬之情形,除了顯然不符平等 原則外 , 不平則鳴 , 機構之內部和諧及運作效率均堪慮 。 有關機關允宜將心比心,思考如何改善之。 ### 3. 768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44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合憲,限制雙重國籍者服公職涉及國家安全與認同之考量。 > **核心主張**:國籍唯一原則為立法理想,我國國籍法未要求取得外國國籍者放棄本國國籍,屬消極承認雙重國籍;各國承認與否及對其公民權之限制,係依歷史背景與政經需要決定,並可能隨環境變遷而改變。杭廷頓指出移民議題涉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全,前者關注主權,後者關注認同,即人們維持自己文化、制度與生活方式的能力,其對美國公民身分因雙重效忠而貶值之分析可供本案參考。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反映立法與行政機關認為需放寬雙重國籍限制以延攬人才之領域,主要為教育人員與技術人員;醫事人員大部分為本土培養且水準不遜於外國,尚無大量借重雙重國籍人才之必要。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係就多數意見之合憲結論表示贊同並補充比較法與政策考量,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惟強調限制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為原則性規定,例外開放非有政策上必要不應任意放寬,並認雙重國籍問題除國家忠誠外尚涉社會、文化與價值認同。 1 釋字第 76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依據國籍法第 20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之相關規定 ,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 , 不得擔任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 並不違憲 , 本席贊同,並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對雙重國籍者之公民權之限制,涉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 全之考量: 國籍為國民對國家的歸屬關係,是個人與國家間權利義 務的根源。國籍唯一原則乃國籍立法上之理想,1但因國際交 流密切,移民人數大增,產生雙重國籍的現象。 各國有立法 明文積極承認該國國民可以擁有雙重國籍者(如俄 羅斯聯邦 憲法第 62 條第 1 項) ,亦有明文拒絕承認雙重國籍者(如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 3 條) 。我國國籍法並未規定中華民國 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必須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屬於消極承認 雙重國籍。國家是否承認雙重國籍,承認者對雙重國籍者之 公民權加以如何之限制,由各國依其歷史背景與 政經需要而 決定,且可能隨著環境變遷而改變立場。美國為盎格魯薩克 遜之英裔殖民者建立之國家,其後接納 來自世界各地之移民 者,其所面對之移民與國籍問題,極為複雜,其相關研究自 有值得參考之處。美國學者杭廷頓指出移民議題涉及國家安 全與社會安全的概念。國家安全指「國家的獨立、主權以及 領土不受到其他國家的軍事攻擊及政治支配,重 點是政治控 制」 ,相對的,社會安全所涉及的是 「一個社會處在變動中以 及面臨可能或實際的威脅時,能夠堅持該社會核心特質的能 1 蔡碧家,國籍取得與喪失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碩士論文,頁 15(2006 年) 。 2 力」。2「國家安全所關注的最重要問題是主權 ; 而社會安全所 關注的最重要問題則是認同,即人們維持自己文化、制度與 生活方式的能力。」3取得美國公民身分者必須宣誓效忠美國 憲法,因此具有排他性,但因美國「移民及國籍法」並未設 計防止雙重國籍之條件,4因此取得雙重國籍者為數不少。美 國國籍之排他性因 20 世紀大量移民及因政治勢力倡導雙重 效忠、雙重認同以及雙重公民身分 而漸漸受到破壞,導致美 國公民身分的明顯貶值。5杭廷頓指出 「這些拒絕認真看待何 謂美國公民的人,同時也拒絕認真看待何謂美國的文化及政 治社群」。6杭廷頓所指出雙重國籍者在美國所造成的「國家安 全」與「認同」的問題,也可作為本案探討對於擁有雙重國 籍者限制其服公職權利之憲法問題的參考。 二、國家的雙重國籍政策涉及多重政治目的 歐洲是否取消雙重國籍,一直是社會高度關注之問題, 各國亦依其政經情勢而各有考量。如德國允許歐盟國家或 瑞 士公民在保留原國籍情況下申請德國國籍,7但考慮剝奪與恐 怖主義相牽連國民之國籍。於英國脫歐公投之後,為了爭取 歐洲年輕一代之人才留在歐洲,德國副總理兼經濟部長亦呼 籲,德國應向英國的年輕人開放雙重國籍,以爭取英國年輕 一代的人才。8荷蘭首相對於在英國工作的國民提出警告,如 2 Samuel Huntington 著,高德源、劉純佑、石吉雄譯,誰是美國人−族群融合的問題與國 家認同的危機,頁 187(2008 年)。 3 同註 2。 4 蔡碧家(註 1),頁 133。 5 Samuel Huntington(註 2),頁 210。 6 Samuel Huntington(註 2),頁 224。 7 德國之聲中文網,雙重國籍:各國規定大不同, 2017 年 10 月 29 日, https://www.dw.com/zh/%E5%8F%8C%E9%87%8D%E5%9B%BD%E7%B1%8D%E5%90 %84%E5%9B%BD%E8%A7%84%E5%AE%9A%E5%A4%A7%E4%B8%8D%E5%90%8 C/a-41159689(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10 月 5 日) 8 甄梓鈴,爭年輕人才 德意政要倡給予英國青年公民身分 允擁雙重國籍,BBC/衛 3 於英國脫歐後取得英國國籍可能被剝奪荷蘭護照。9 可見各國國籍政策涉及人才之爭取,與國家安全 等各種 目的之考量,一般對於有相同政治與文化價值背景 之外國國 民採取較寬鬆的態度。 另外歐洲國家亦有區隔因出生與因歸化而取得雙重國籍 者,對於其公民權之限制給予不同對待,亦值我國參考。 三、我國現行規定之立法目的之觀察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三)規定中華民國國 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應係為了維護 國家主權 , 避免具外國國籍者影響我國政策 , 屬合理之考量。 系爭規定三 但書對雙重國籍者 不得擔任公職人員設除外規 定,其目的是為了解決 「不易延攬優秀人才之問題」 (立法院 公報第 89 卷第 9 期院會記錄第 142 頁參照) ,該但書放寬四 類公職人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第 1 款規定雙重國籍者得 擔任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 機關 (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並得擔任主管教育行政 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等。第 2 款 規定放寬公營事業中非政策決定者得由雙重國籍者任職。第 3 款規定各機關皆可聘用「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 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係以引進技術為主要目的。第 4 款 規定僑務機構之無給職委員得由雙重國籍者任職。本條規定 特別於第 5 款規定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應是開放了一個窗 報, 2016 年 7 月 11 日, https://www.hk01.com/%E5%8D%B3%E6%99%82%E5%9C%8B%E9%9A%9B/29807/%E 7%88%AD%E5%B9%B4%E8%BC%95%E4%BA%BA%E6%89%8D%E5%BE%B7%E6% 84%8F%E6%94%BF%E8%A6%81%E5%80%A1%E7%B5%A6%E4%BA%88%E8%8B% B1%E5%9C%8B%E9%9D%92%E5%B9%B4%E5%85%AC%E6%B0%91%E8%BA%AB %E5%88%86%E5%85%81%E6%93%81%E9%9B%99%E9%87%8D%E5%9C%8B%E7% B1%8D(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10 月 5 日) 9 同註 7。 4 口,讓各領域之主管機關如認有引進雙重國籍身分 者之必要 時,得經立法機關立法補充之。 系爭規定三但書之規定可以說是反映了立法及行政機關 對於我國需要放寬雙重國籍之限制以延攬優秀人才之領域, 主要為教育人員與技術人員,而尤以教育人員最 寬鬆,可以 擔任主管,這應該是因為高等教育人才較依賴外國培養。我 國國民長期在國外求學、工作而取得雙重國籍,為借重其學 術成就,以提升國內教學及研究之水準 ,乃有放寬之必要。 至於該例外規定尚未開放至醫事人員,可能一方 面國內醫事 人員大部分為本土培養,且水準不遜於外國,因此尚無 大量 借重有雙重國籍人才之必要。 雙重國籍者擁有二國之護照,於二國間得自由 進出、居 住,並可在兩國享受福利,有其便利性 。基於國家忠誠之考 量,限制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為原則性之規定,就該規 定開放特定類別人員屬例外規定,對該例外規定非有政策上 之必要,不應任意放寬。畢竟,雙重國籍問題不僅涉及對國 家忠誠之考量,尚有社會、文化與價值認同之問題。 ### 4. 768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44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合憲結論,但服公職權部分至少應採中度審查標準。 > **核心主張**:多數意見合憲結論之關鍵在於選擇相當寬鬆之審查標準,使該項限制輕易側身閃過大法官之看守。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條,公立醫療機構醫師除約聘住院醫師外原則上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憲法第157條顯示我國憲法對國家之於醫療制度之想像是積極的,立法者將其廣泛納入公職體系在規範上仍說得過去。惟醫師為醫療行為與行使傳統公權力仍屬有間,此種非典型公共任務所伴隨之身分改變對醫師影響不小,亦與社會對醫療職業之通念有別,故至少應採中度審查。平等權部分結論雖可認同,惟多數意見未就立法者有無立法義務論述,即進入「不等者不等之」,不免流於循環論證。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公務人員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為由,給予立法者較大裁量空間而採寬鬆審查,本席認為就此至少應採中度審查標準,是否妥適不無疑義。並強調釋憲者固應尊重立法裁量,但不應動輒以立法裁量為萬靈丹,於法規瀕臨違憲疑慮時更不得以之為安眠藥。 1 釋字第 76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壹、 服公職權部分: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 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審查,至少應採 中度之審查標準 針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 (即系爭規定一及二) 之合憲性審查,本 號解釋採取 相當寬鬆之審查標準。 多數意見 最主要之理由 為:公務人員屬憲法第 18 條公職之範圍 ,代表國家履行公共 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而國家 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此一問題,應 有較大裁量空間(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9 段參照) 。 本號解釋認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 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一 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當然即同受一般公務人員有關兼具 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限制兼具外國 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經擔任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 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而限制兼 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並非顯然恣意,與該目的 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因此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本號解釋 理由書第 10 段參照)。 2 從理由書第 9 段及第 10 段可清楚得知,本號解釋認為 系爭規定一及二合憲之重要關鍵,在於多數意見選擇相當寬 鬆的審查標準,因而讓「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 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的限制,輕易地側身閃過 大法官的看守。質言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合憲性,關鍵毋 寧是審查標準的選擇,而本席認為,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 以公務人員身 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 之審 查,至少應採中度。多數意見就此僅採寬鬆之審查標準,是 否妥適,不無疑義。 根據醫療法第 3 條之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 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由於其具 有獨立之預算、人事編制、組織法規及印信,行政法上多將 其定性為行政機關。本號解釋面對的第一個問題是:公立醫 療機構之醫師 是否即 應為公務人員 ?現行之狀況如何?立 法者將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中所稱之醫事人員(如主治醫師) 劃屬公職範圍又應如何評價? 根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8 條之規定,醫事人員除聘用 住院醫師外 , 經依規定先派代理後 , 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 換言之,公立醫療機構中之醫師除約聘之住院醫師外,原則 上應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 員,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同時也因其 公職身分,受一般公務人員之相關限制。從憲法層次,究竟 應如何看待立法者的此等制度安排,仍須回歸憲法對於醫療 制度之想像而定。 憲法第 157 條規定:「國家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及公醫 3 制度」,儘管何謂憲法所指之「公醫制度」尚無定論,但可 以確定的是 ,我國憲法對 國家之於醫療制度的想像 毋寧是 「積極」的。建立在此一基礎上,本席認為,立法者若本於 「大有為」之目的,廣泛地將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納入「公 職」之體系,在規範上仍是說得過去的。 然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與行使傳統公權力,仍屬有間。 立法者廣泛地將此種非典型之公共任務類型(公立醫療機構 之醫師)納入公職範圍,固有其正當性,但仍應考量其伴隨 而來之身分改變事涉義務與保障,一方面對醫師之影響程度 不小,另一方面亦與一般社會對醫療職業之通念有所不同。 本席認為,針對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 公務人員,已經擔任者應予免職」,至少應採中度之審查標 準。 在中度審查標準下,立法者抽象地對具雙重國籍之本國 人連結至 「較不忠誠」 ,非無恣意之嫌。儘管從司法者的角度 , 很難直接指摘哪些類型之公職人員必然不能以國籍要件來 擬制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信任關係。然而 , 至少在醫療領域 , 鑑於醫療行為通常僅與病患之身體、健康有關;縱使在公共 衛生領域,仍難謂醫師之行為與國家忠誠、信任有直接之關 聯性。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將公立醫療機構中以公務 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一律推定須「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 的忠誠、信任關係」為理由,並據此認定限制「兼具外國國 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 規定 ,未違反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 並非毫 無問題。 4 貳、 平等權部分:消失的「立法不作為」審查 一、 立法作為義務之討論 本號解釋中,針對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未設例外排除 限制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審查 ,乃立法不作為 (或稱立法怠惰)之審查。在此類審查中,是否構成立法不 作為,首先必須檢視憲法是否課予立法者立法或修法的作為 義務 1 , 而此等判斷當然亦與審查標準的採擇有關 。一般而言 , 倘憲法課與立法的義務越高,則立法者對於「是否」要立法 的決定空間越小,反之則越大。在判斷立法義務高低的問題 上,歸納而言,學說上的幾個不同的判斷模式分別有:以憲 法委託的拘束力強弱出發、從基本權功能的角度切入,以及 實現平等權面向的觀察 2 。 本號解釋針對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是否違反平等權 之審查,先說明差別待遇之區別標準為 「職業別」 ,並交代多 數意見之審查標準因「公務員與國家間恆處於緊密的信任關 係,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 種類公務人員,享有較大裁量空間 」 ,且職業別未涉可疑分 類,採取寬鬆審查。然而就差別待遇之目的及手段目的達成 間之合理關聯,多數意見僅說明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 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各有理由,而未正面論述何以公立醫 療機構之人員無需如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一般。最 終以「自難比擬」得出無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之 1 陳愛娥,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第 26 卷,第 3 期,2001 年 1 月,頁 44-46。;李 建良,立法裁量之憲法基礎理論,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47 期,2000 年 12 月,頁 153-241。 2 整理自許宗力,淺談立法怠惰,收於氏著,憲法與法治國家行政,2007 年 1 月,頁 521- 528;陳慈陽,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第 26 卷,第 3 期,頁 3-43;李建良,立法裁 量之憲法基礎理論,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47 期,2000 年 12 月,頁 153-241。 5 結論。 本席就寬鬆審查之標準選擇雖可支持,惟對於多數意見 未正面論述立法者之作為義務,即以「較大裁量空間」為基 礎,得出合憲結論,始終令本席有論證不足之惑。 二、 本席雖認同 系爭規定三 及系爭條例 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 意旨無違,惟就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之論證,認容有疑義 針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審查,立法義務之重要判斷 指標之一即「立法者是否需透過作為,才能排除違反平等權 的情況」。由於平等原則具有「相對性」 (Relativität) ,違 反平等原則所生之違憲狀態,須經由立法者「調整」與「修 復」 ,始能達成公平之境地。因此,具體而言,基於實現平等 原則而衍生之立法義務係指,立法者必須透過賦與特定一群 人合理之差別「利益」 ,始能實現平等 3 。 然而,立法者是否需制定法律才能排除違反平等權的情 況,除涉及差別對待是否合理,同時也涉及國家政策選擇與 資源分配的問題,尚不能一概而論,判斷時當然也會考量區 別標準對於相競合之基本權所造成的影響 4 。 本席於結論上固可 認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與憲法 第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無違 , 惟就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之論證 , 認多數意見未就立法者有無立法義務論述,即進入「不等者 不等之」不免循環論證,甚感可惜。 参、結論 ─ 戒慎恐懼!立法裁量絕非大法官的萬靈丹,更 3 陳愛娥,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第 26 卷,第 3 期,2001 年 1 月,頁 45。 4 鄭伊玲,論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收於氏著,現代憲法的理論與現實──李鴻禧教授七秩 華誕祝壽論文集,2007 年 9 月,頁 885。 6 非人權捍衛者的安眠藥! 本號解釋之結論,認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及國籍法 第 20 條規定 , 所導致 「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 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差別待遇,並未違背憲法 第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 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為「立法裁量」 。 本席以為,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釋憲者進行違憲審查, 應尊重立法者之裁量,雖屬當然,但於事涉人民基本權保障 時,則應戒慎恐懼,固不應動輒以立法裁量為萬靈丹,然縱 採寬鬆審查亦不應空泛論述,當法規瀕臨違憲疑慮時,更不 得以立法裁量為安眠藥而安心入睡。簡言之,大法官不應讓 立法裁量空間成為限縮基本權保障之藉口。 ### 5. 768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陳大法官碧玉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44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明確性部分贊同,但涉及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應改採較嚴格審查。 > **核心主張**:系爭規定一以其他法律作為補充規定、明定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於我國法律上頗為常見,難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部分可資贊同。惟聲請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原係依已廢止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稱另定之法律,其公職身分之定性有待釐清。本件涉及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且係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依所援引之德國文獻,宜採更嚴格之審查。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對涉及與人相關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保障採較寬鬆審查,本席認顯有不足之疑慮,值得再斟酌。若改採較嚴格審查標準,不一定即得出違憲結果,但就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違憲審查而言較為公允。 1 釋字第 768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明誠大法官 提出 陳碧玉大法官 加入 本件聲請人於擔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期間取得加拿大國 籍,經認定其違反有關 公務人員不得兼具外國國籍 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核定聲請人免職(溯及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4 日生 效)。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 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即 確定終局判決),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認優先 適用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1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亦維持原審判決之 見解。聲請人遂聲請釋憲, 主張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對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 外國國籍(下稱具雙重國籍 )之醫事人員得否任職於公立醫 療機構,未有規範,而適用國籍法後,致使具雙重國籍之醫 事人員一概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之違憲情事。系爭條例之 立法不作為, 及國家對同具雙重國籍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人 員,無正當理由將醫事人員與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作不同之 差別對待(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參照),不僅違反 1 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 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 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 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 491 號解釋之情。(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此係將國籍法相關規定透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而以特別法優先適用。 2 憲法第 15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等國家政策,亦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又系爭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 無法使具雙 重國籍之醫事人員得以預見將受免職處分,亦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後者因係屬認事用法問題, 且系爭規定 一以其他法律 作為補充規定,或明定與其他法律 規定之適用 關係,於我國法律 上頗為常見,實難認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本號解釋就此部分,可資贊同 。惟本號解釋其他部分 , 本席認仍有商榷之必要,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公職身分之定性問題 本號解釋認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 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一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之結果,亦同受一般公務人員有關兼 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 惟本號解釋聲請人之公 務人員身分,原係依 80 年 11 月 1 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 例(業於 91 年 1 月 29 日廢止)所任用,即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 33 條2所稱另定之法律,嗣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 88 年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 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爰增訂 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 難。 3 7 月 15 日公布,聲請人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規定 3,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 。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 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所稱依其他任用 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 91 年 1 月 29 日廢止前之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但不包括各機關辦理機要 職務之人員。 」質言之,本件聲請人係屬於 依廢止前之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格 而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之醫事人 員。嚴格言之, 原因案件聲請人 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之一般行政機關常任 公務人員 。因此, 聲請人應比較之 對 象,宜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所稱之教育、交通事業相 關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較為妥適。 ﹝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 現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經檢討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技術人員之任 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依據。本條修正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法 源依據規定如經確定,則該條例亦應同時廢止。 3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 4 條 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所任職務 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並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 類別醫事職務師 (三) 級、士 (生)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4 二、醫事人員之忠誠義務問題 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 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 信任關係之考量。 聲請人雖 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醫事人 員,名義上屬憲法第 18 條所稱公職,惟從其所從事技術專業 內容上觀之,是否要比照對一般常任公務人員所要求之忠誠 義務,而禁止 具雙重國籍 者擔任以公務人員 身分任用之公立 醫療機構醫師,則不無推敲之必要。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 職,同條項但書規定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上開但書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公立大學校長、公立 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首長、副 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 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公營事業中 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及各機關專司技 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等人員。從 國籍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明文規定其須具有專長或特 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 為限之要件, 係基於國家安全之 具體考量,但其並非抽象要 求所謂之忠誠義務 。至於專長或特殊技能之充分發揮及保守 機密,可 增進對其之信任,惟非係針對特定人或機構之忠誠 為要件,故對於注重醫術專業之醫事人員 ,要求遵循我國法 律執行職務,但 不宜拘泥於 抽象上要求其履行 所謂忠誠義 務。4亦即本號解釋將醫事人員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常任公務 4 有認為現代所謂忠誠義務,從過去忠於某個人或國王,而演進為忠 5 人員,而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 18 條公職之範圍, 其係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 與國家恆處於 特別緊密 之忠誠、信任關係 。用語上過於寬泛, 施行上亦似 有限制過苛之嫌 。是對於 具雙重國籍之醫事人員得否以公務 人員身分 任用於公立醫療機構 之問題,宜比照教育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放寬對其所為過度限制,即不宜 單以抽象之忠 誠義務作為禁止 公職醫事人員兼具外國國籍 之理由,並未來 應修法檢討,將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例外規定,包括醫事 人員,以示公允。 三、對於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審查密度問題 本號解釋認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 第 18 條公職之範圍,……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 任公務人員 ,應有較大裁量空間 。……其限制兼具外國 國籍 者擔任公務 人員之手段 亦非顯然恣意 ,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 成間,無合理關聯 。系爭規定二依系爭規定一適用於 兼具外 國國籍醫師之部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 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另認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 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 空間。況 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 並未涉及可疑分類, 於憲法 等義務。 (參照陳新民,第七篇 論公務員的忠誠義務,載 於:法治國家公法學的理論與實踐 ---陳新民法學論文自選集,上 冊,台北市:作者發行,民國 100 年 1 月,頁 366 以下。)有關職 務法上忠誠義務(Dienstrechtliche Treuepflicht),參考德國公務人員身 分法第 3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認公務人員之整體行為,對於基本法 所稱自由民主基本秩序 之信奉及維護 ,即憲法忠誠義務 (Pflicht zur Verfassungstreue)。(參照 Reich, Beamtenstatusgesetz, 3Aufl. 2018-beck- online, §33 Rn.6.) 6 應採寬鬆審查 。故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 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 醫療機構 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該 差別待遇之目的 如 係為追求合法之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 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綜上可見,本號解釋論及服公職權 及平等原則之違憲審查,係採較寬鬆審查,以先推定合憲出 發,亦即認為不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違反恣意禁止原則 。顯 示本號解釋對於平等原 則審查,係採取恣意禁止原則,而非 屬更高審查密度之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 ─比例原則審查。5惟 就人民之服公職權及擔任公職所涉及 與人相關 之平等權保 障,實不宜採取較寬鬆審查標準,而應以 符合比例之平等要 求─比例原則 審查,採較嚴格審查密度 ,以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意旨。 國籍法是否承認雙重或多重國籍者, 與公務人員 及其他 專業公職人員 是否容許具有 雙重或多重國籍等議題,原屬各 國國家政策決定,應予尊重。 惟因國籍法對取得國籍之嚴格 限制,因而影響人民服公職或 與人相關之 差別待遇時,則應 受到憲法 所保障基本權之審查。 如從本院往昔 有關平等原則 審查 解 釋 比 較 觀 察 , 亦有 如 前 揭 解 釋 , 就 恣 意 禁 止 (Willkürverbot)或合理關聯 (或稱合理關聯性 )之審查,採取 寬鬆審查標準 6,例如於解釋文中明示「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 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或類似用語。 此類解 5 本院過去解釋對於 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 如涉及重要之公共利益 者,有採重要關聯(例如本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或實質關聯(例 如本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之中度審查基準者。 6 例如本院釋字第 593 號、第 605 號、第 639 號、第 648 號及第 719 號等解釋,可供參照。 7 釋方式,如比較德國基本法有關平等原則之恣意禁止原則, 似亦可找到其依據 。再從比較法觀察 ,關於平等權或平等原 則之審查基準 ,如係與物相關之不平等待遇 (sach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原則上採恣意禁止 原則,但如係與人相關之不平等待遇 (persönlichkeits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1980 年判決, 從 往 昔傳統 之 恣 意 公 式(Willkürformel), 改 採 所 謂 新 公 式 (Neue Formel) 7 相 區 別 , 即 符 合 比 例 之 平 等 要 求 (Gebot verhältnismäßiger Gleichheit) ,其審查密度採取比恣意禁止原 則更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 (Verhältnismäßigkeitsprüfung)。 8本 件聲請雖涉及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 本號解釋對具雙重國籍 之醫事人員 服公職權加以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n), 就其手段與欲達成目的間之比例原則審查 ,或平等原則審查 時,如前所述, 本號解釋 係採恣意或合理關聯性審查,並非 屬於更嚴 格之比例原則審查,亦即其立論類似於德國基本法 實務或學理上所稱恣意禁止 。換言之, 本號解釋並未想要採 取較嚴格之「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審查標準 。惟應留意就 服公職權(涵蓋工作權及平等權保障;本院釋字第 491 號解 釋參照)之限制或干預(Eingriff),進行比例原則審查,或單獨 就差別待遇進行 平等原則 或平等權 之限制或干預 審查時,因 7 參照 BverfGE 55, 72[88]; Jörn Ipsen, Staatsrecht II Grungrechte, 18.Aufl., München: Beck, 2015, Rn.805ff.. 8 參照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Neudruck der 20. Aufl., Heidelberg: Müller Verl., 1999, Rn. 205, 439.; Osterloh/Nußberger, in: Sachs(Hrsg.), Grundgesetz, 7.Aufl., München: Beck, 2014, Art.3 Rdnr. 8ff., 25ff. ; Stern/Becker, Grundrechte- Kommentar, 2.Aufl., Köln: Carl Heymanns, 2016, Art.3 Rn.11ff.. 8 其係屬與人相關之性質,宜採更嚴格審查 。9綜上,本號解釋 對於涉及與人相關之服公 職權及平等權之保障, 採較寬鬆審 查,顯有不足之疑慮 ,值得再斟酌 。因本件聲請涉及與人相 關之差別待遇, 是本號解釋如 對醫事人員之基本權干預或限 制規定是否違憲,改採較嚴格審查,則較為公平。10 9 類似看法及論述,另參照本院釋字第 764 號解釋本席提出之意見 書。 10 本件聲請如改採較嚴格審查標準 ,不一定即會得出系爭規定違憲之 結果,然涉及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違憲審查 ,改採嚴格審查標準, 較為公允。 ### 6. 768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陳大法官碧玉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44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服公職權部分之合憲結論礙難同意,系爭原則禁止模式背離國民主權。 > **核心主張**:本件關鍵在於「國籍」因素,除服公職權與平等權外,尚涉及人權主體之課題,審理時關注對象不應僅限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而應及於一般公務人員乃至一切公職人員,避免見樹不見林。將國籍與忠誠掛勾、直接懷疑或否定雙重國籍國民之忠誠,失諸武斷;忠誠概念模糊廣泛且攸關個人思想信念,普遍用於公職適任性考量既非允當,亦有侵害內在精神自由之虞。依國民主權原理,凡國民皆有參與國家政治過程之權利,部分職務性質特殊之公職於理由充分下例外限制尚無不可,但系爭規定三將「原則允許、例外禁止」轉換為「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已嚴重背離國民主權原理。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極力縮小解釋之射程,刻意減低受影響範圍,且採寬鬆審查基準,本席認難謂妥適。多數意見未論究系爭規定三原則禁止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本身之違憲性,僅就其未設例外規定認與平等權無違,亦有不足;對非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及其他公職人員與國家之關係、有無忠誠要求及審查基準,則未置一詞。 1 釋字第 768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志雄大法官 提出 陳碧玉大法官 加入 本件涉及雙重國籍與服公職權之爭議,解釋客體包含 下列規定: 1.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 人員人事事項 , 依本條例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者 , 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 「 (第1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務 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下稱系爭規定二) 3.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 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 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 員 , 分別由行政院 、 內政部 、 縣政府 ; 村 (里) 長由鄉 (鎮 、 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 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 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 員)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 2 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 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 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 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 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五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 (下 稱系爭規定三) 多數意見達成上開系爭規定均未牴觸憲法之共識,作成 本號合憲解釋,為如下之認定: 1. 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2. 系爭規定一及二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 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 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 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3. 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 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 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關於認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尚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 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意旨 之部分, 本席就其合憲結論礙難同 意 , 且認多數意見所呈現之視野 、 觀點及論理 , 皆有待商榷 。 又系爭規定三原則禁止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違憲性問題, 本號解釋未予論究,徒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未設例外規 3 定,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 不足之處。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解釋之射程問題 本件之爭議焦點,係兼具外國國籍者得否擔任具公務人 員身分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從憲法上權利之保障及限制著 眼 , 其攸關服公職權及平等權問題 ,不待贅言 ; 惟案件中「國 籍」因素扮演關鍵性角色,在憲法學上,復涉及「人權之主 體」或「憲法上權利之主體」項目之 課題。大法官審理時, 關注對象除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外,並應及 於一般公務人員,乃至一切公職人員。探討之範圍,不宜侷 限於服公職權之平等保障及限制方面,而應擴大視野,儘可 能將權利主體有關之事項全盤納入思考,以期周延,避免見 樹不見林之偏失。 惟多數意見極力縮小解釋之射程,刻意減低因本號解釋 而可能受影響之範圍。此從解釋文及下引解釋理由書之內容 可以窺知:「查聲請人係以『醫事人員』之憲法權利遭受侵 害為由,聲請解釋。然醫事人員之範圍甚廣,除醫師外,另 有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等(系 爭條例第 2 條參照) 。 又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 , 包括具系爭條 例第 4 條資格而任用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下稱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 、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所聘 用之住院醫師(系爭條例第 9 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參照) 以及以約用方式聘請之醫師(例如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 4 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約用者)等。聲請人係以公務人 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本解釋僅以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為 解釋範圍,合先敘明。」依理,本號解釋既為合憲解釋,對 現行法制及實務不至造成衝擊,應無過於謙抑節制之必要。 多數意見所以如此戒慎恐懼、戰戰兢兢,似乎擔心解釋範圍 若加大,及於非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或 其他公職,會有未盡妥適之處。其中,隱然蘊含不安之感。 本席認為,多數意見以聲請人本身之醫師進用方式為由, 將解釋範圍限縮在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固非無據。 然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依其他方式進用者更多,而且醫事 人員之種類及人數不少,同為系爭條例之適用對象,亦有是 否依系爭規定二或三,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之疑義。尤其, 系爭規定三明定原則上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實乃問題 癥結之所在,多數意見採取鋸箭法,略而不談,不免有避重 就輕之嫌,愈發引起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原則之違憲疑 慮,並導致本號合憲解釋之合理性受到質疑。 二、國籍與憲法上權利之主體 近代憲法之權利保障體系 係以國民國家構造為前提 , 基於此一理解,「國民」為憲法上權利之主體,自屬當然。惟 理念上,人權乃個人與生俱來、身為人當然享有之權利。對 於不是「國民」之「人」 ,亦即外國人(不具有我國國籍者, 含無國籍者),尤其是居住於主權國家領域內之外國人 , 其權 5 利問題,憲法不能漠不關心 1 。如今,僅少數論者採取消極、 否定立場,主張憲法存在於國家與國民之間,而外國人並非 憲法直接規定之對象,因此不具權利主體性。憲法學多數說 則主要以人權之固有性及普遍性為論據,採取積極、肯定之 立場,承認外國人具有人權之主體性。憲法保障之權利,凡 性質上有適用之可能者,外國人亦享有之。問題是外國人受 保障之權利範圍及程度為何,猶待具體判斷。總之,時至今 日,憲法學已從探討憲法人權保障條款於外國人是否亦有適 用之時代,推進至應具體究明何種人權於何種程度外國人亦 受保障之時代 2 。嚴格言之,這種演變趨勢與雙重國籍者之服 公職權並無直接關聯,但對本件而言,其蘊含之意義與精神 具有啟示作用,頗堪吟味。 向來外國人不受保障之權利,以參政權、社會權及入國 自由最具代表性。其他自由權、平等權及受益權,外國人享 有之, 但其保障之程度及界限未必與國民完全相同3。 事實上 , 就立憲國家之實務觀之,無論參政權、社會權或入國自由皆 已出現變化,朝外國人在一定條件下亦受保障之方向發展。 學說更是推陳出新,擴大保障外國人之主張儼然成為一種潮 流4。本席認為,此乃人權普世價值觀念之反映,值得重視。 1 樋口陽一著,憲法,創文社,1992 年,頁 170。 2 芦部信喜著,憲法學Ⅱ,有斐閣,1994 年第 1 版第 2 刷,頁 124。 3 芦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憲法,岩波書店,2005 年第 3 版第 7 刷,頁 90-94。 4 關於外國人是否具有憲法上權利之主體性,傳統無論消極(否定)說或積極(肯定)說,均採 「國民國家典範」,認國民為國家之構成員、主權之主體;因國籍為判別國民與外國人之標識, 而人權主體又與主權主體息息相關,故探討人權主體時,莫不以國籍為主要考量因素。近來不少 論者超脫「國民國家典範」 ,改採「國民國家相對化典範」 ,強調全球化時代國家主權相對化,思 考人權主體時,不應拘泥於國籍因素,甚至應與國籍切割,而重視「居留」 、 「永久居留」或「市 民主權」 等因素,藉以體現人權之價值。兩種典範下之主張,又可區分為多種類型, 詳參中谷實 著,外國人の人權—7 つのアプローチと 2 つのパラダイイム,ジュリスト第 1244 號,2003 年 5 月,頁 158 以下。本席認為,當代國家呈現相對化走向,固為不爭之事實,但國民國家所承擔 之任務,特別是作為個人權利保障者之角色,不僅沒有消失,恐怕還有增無減。詳參許志雄著, 6 以參政權為例, 其為國民參與自己所屬國家政治之權 利,性質上原本國民方能享有,故選舉罷免等權利不及於外 國人。惟地方自治團體與住民之生活關係最為密切,若於地 方層級之選舉,承認具永久居留權(資格)之外國人享有選 舉權,應無不可 (容許說) 。服公職權固屬廣義之參政權,但 與選舉權等狹義之參政權有異,尤其公職之種類繁多,未必 與國家政策之形成或公權力之行使有關,故無外國人禁服一 切公職之道理。至少調查性、諮詢性、技術性或教育性之公 職,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或對國家政策少有直接之影響, 似可考慮容許具永久居留權(資格)之外國人擔任。 如上所述, 當代立憲國家 對外國人權利之保障日漸強 化。惟不可諱言,以國民國家或主權國家為前提而建構之民 主立憲體制下,論辯憲法上權利議題時,必然會就國家之真 正構成員(國民)與非真正構成員加以劃分;兩者之間,其 憲法上權利保障之範圍及程度出現差異,殆難避免 5 。一般外 國人不是國家之構成員,具有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亦非國 家之真正構成員。關於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經濟自由、受 益權及平等權,外國人即使受保障,仍難與國民等量齊觀, 一般只要具合理之理由,即可予以限制,或為差別待遇 6 。至 於參政權 、 社會權及入國自由 ,通常僅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 , 外國人方能享有,服公職權亦然。 憲法秩序之變動,元照,2010 年 2 版,頁 159-165。尤其,我國處境特殊,國家定位及認同猶待 建立與鞏固,無寧更應正視且肯認國民國家之重要性。因此,採取「國民國家典範」,依通說見 解,承認外國人之權利主體性,並按照各種權利之性質、外國人之類型 (國籍非唯一因素,如有 無居留權 、 是否具難民身分 , 該國與我國之關係如何 , 皆宜納入考量), 認定外國人是否受保障 , 以及保障之程度,較為允當。 5 柳井健一著,外國人の人權—權利性質說の再檢討,收於愛敬浩二編「(講座 人權論の再定 位 2)人權の主體」,法律文化社,2010 年,頁 175。 6 柳井健一著,同註 5,頁 166。 7 雙重國籍者儘管兼具其他國家之國籍,仍係我國國民, 為國家之真正構成員,不能定位為外國人。雙重國籍之國民 應與其他國民同享主權者及人權主體之地位,乃理所當然之 事。凡一般國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雙重國籍者亦享有之。 容或基於某種特殊考量,對雙重國籍者之權利加以限制,並 非全然不可,但仍應注意限制之程度,不能因限制之結果, 致使雙重國籍者實質喪失國家真正構成員之地位,否則將構 成違憲。本件系爭規定限制雙重國籍者之服公職權,合憲與 否,此為關鍵所在。 三、服公職權之限制及違憲審查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 其所稱公職 , 涵 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本院釋字第42 號及第 764 號 解釋參照)。公職之種類繁多,性質不一,立法者建構服公 職權相關制度時,具有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釋憲機關就其 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時,自應對立法者之決策保持適度之尊 重,原則上採取較寬鬆之審查立場。惟立法之政策形成或立 法裁量仍有界限,譬如憲法本身就法制度之基本原則已有設 定,立法者於決定制度之具體內容時,即不得違背該基本原 則。又立法所為之限制,涉及服公職權之本質時,亦應採取 較嚴格之審查基準。 按服公職權兼具工作權、參政權及平等權之性質,爰要 求國家應建立平等保障人民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工作權之制 度(本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參照) 。是平等為服公職權之本質 內涵,亦為立法者形成相關制度時必須遵守之基本原則,若 8 有違反,即屬服公職權之侵害,構成違憲。本件系爭規定對 雙重國籍者擔任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乃至其他公職之限制,攸 關國民平等服公職之問題,已涉及服公職權之剝奪,屬服公 職權之本質性及基本原則問題,允 宜採取較嚴格之審查基 準。 惟解釋理由書稱: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屬憲法第 18 條公職之範圍 , 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 , 與國 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 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 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 員身分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 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亦同受一般公務人員有關兼 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限制兼具外 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 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其限 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亦非顯然恣意,難謂 其與該目的之達成間,無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二依系爭規定 一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 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 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多數意見顯然採取寬鬆之審查基準, 徵諸前述,難謂妥適。再者,多數意見將國籍與忠誠掛勾, 直接懷疑或否定雙重國籍國民之忠誠,失諸武斷。況忠誠之 概念模糊、廣泛,且攸關個人之思想及信念,普遍用於公務 人員任 用法所稱公務人員 乃至其他公職人員適任性之考量 9 因素,既非允當,亦有侵害個人內在精神自由之虞 7 。此外, 非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以及其他非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職人員,其與國家之關係如何?有 無忠誠之要求?有關審查基準為何?多數意見未置一詞,留 下難解之疑團。 尤有甚者,國民僅因具有外國國籍,即全面剝奪其服公 職權,無異於將雙重國籍者視同外國人、非國家之真正構成 員,實難通過國民主權原理之檢驗。本席認為,依國民主權 原理,凡國民皆有參與國家政治過程之權利,部分公職(如 外交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於理由充分之前提下,例外限 制雙重國籍者擔任,尚無不可。惟系爭規定三規定,雙重國 籍者原則上均不許擔任公職,少數公職方例外排除限制,容 許擔任。其將「原則允許—例外禁止」模式轉換成「原則禁 止—例外允許」 ,已嚴重背離國民主權原理。回到人權領域, 這不但屬人權各論內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問題,更是人權總 論內之人權主體問題。茲事體大,豈容寬鬆審查,讓系爭規 定輕騎過關? 7 過去美國實施 Loyalty Order(1947 年杜魯門總統發布之行政命令) ,要求聯邦政府人員對政府 忠誠;其經調查後認定欠缺忠誠者,予以解職。這種忠誠調查與思想良心自由正面衝突,且調 查之範圍廣泛,危及其他相關人士之自由權利,備受批評,可為殷鑑。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18、23、157條]](版本 36.01.01)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版本 94.06.10) - [[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2、4、9、條]](版本 95.05.17)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版本 104.06.17) -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版本 105.12.2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合憲。 **爭點拆解** 聲請人自80年起任職臺北市立醫院醫師,並以醫事人員任用,主管機關發現他於93年取得加拿大國籍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核定免職,並溯及自取得外國國籍之日生效。他主張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對兼具外國國籍的醫事人員能否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並未規範,卻經由該條例第1條轉而適用其他法律導致一律免職,使人無從預見;又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對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人員等設有例外,醫事人員卻無,構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爭執的是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以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 **結論與理由** 本解釋先界定範圍,指出醫事人員種類甚廣,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也包含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者、依聘用人員規定所聘住院醫師與約用醫師等,因聲請人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解釋範圍僅及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就明確性,認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文義甚為明確,其所稱其他法律自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不得任用及應予免職的規定,兼具外國國籍醫師因而不得擔任並應予免職的法律效果,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確認,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服公職權,本解釋認定該等規定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並使已任用者免職的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未牴觸憲法第18條。就平等權,認定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為兼具外國國籍者設排除限制的例外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尚無違背。輸入的理由書在說明憲法第18條所稱公職涵義處即中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具體論證未見於可讀範圍。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同時處理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三個層次,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限制的合憲性審查。明確性標準沿用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並明白援引第767號解釋,顯示該標準在同期解釋中的延續。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42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及第727號,惟其在論證中的作用未見於可讀範圍的理由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