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774號" 案名: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救濟案" 公布日期: "2019-01-11" 公布日期_民國: "108年01月11日" 院令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1080001436號" 爭點: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意見書篇數: 1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5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3:04+0800" --- # 釋字第774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救濟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55) · 公布 108年01月1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 解釋文 **(1)**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 ## 理由書 **(1)**   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經舉行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內政部以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後,即由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 **(2)**   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11人為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外毗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其住家之公寓大廈緊鄰系爭變更計畫範圍,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僅1.5公尺,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影響其權益,故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後,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內政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審參加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請求救濟,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一定區域內人民」有晦澀不明之處,致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系爭解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3)**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及第757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4)**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本院釋字第736號及第742號等解釋參照)。 **(5)**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併此指明。 **(6)**   聲請人另指摘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經核前開規定固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陳碧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10 篇) ### 1.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並指明釋字第156號對本爭點實際未有釋示。 > **核心主張**:本解釋秉承釋字第243號、第736號及第742號之意旨,進一步釋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更加周全。釋字第156號旨在補充釋字第148號,其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係指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若該號解釋果已認知範圍外人民亦得救濟,本院何勞再作成本解釋以為補充。惟其已釋示之內容在客觀上仍存在擴張解釋之空間,容可兼含本解釋意旨,今為貫徹保障訴訟權之目的乃正式補充之。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結論。差異在於對本解釋性質之定位:本席強調釋字第156號就範圍外人民一節實際未有釋示,故本解釋與常見的、實質變更(修正)既有解釋內容之補充解釋不盡相同。 1 釋字第七七四號解釋 部分協同意見書 湯德宗大法官提出 [1] 本解釋秉承本院釋字第 243 號1、第 736 號2及第 742 號3 等解釋先例之意旨,進一步釋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 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侵害,亦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人民於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因此更加周全,本席敬表贊同。 [2] 究本解釋之所以補充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乃因釋字 第 156 號解釋關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能否 提起行政訴訟」一節,實際未有釋示4,然其已釋示之內容(文 1 釋字第 243 號解釋首先揭櫫「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作為人民應有「普遍 近用法院」 (general access to the courts )之權利的基礎,對於訴訟權之確立,尤 其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束縛,居功至偉。並參見釋字第201 號、第 266 號、第 298 號、第 312 號、第 323 號、第 338 號、第 382 號、第 430 號、第 681 號、第 684 號及第 691 號等解釋。 2 釋字第 736 號解釋進一步確立: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 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關於該號解釋之意義,詳見本席於釋字 第 736 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碧玉、黃大法官虹霞加入) 。 3 釋字第 742 號解釋更進一步釋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乃一「憲法原則」 (解釋 理由書第 2 段參照) 。 4 蓋釋字第 156 號解釋旨在補充釋字第 148 號解釋: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 , 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 利益或增加其負 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 , 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本院釋字第一四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其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 內之人民,甚明(本解釋理由書第 5 段參照) 。是,如釋字第156 號解釋果已認 知: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 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者,亦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則何勞本院更作成本解釋,以為 補充?! 另,由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之補充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釋示(謂:「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 , 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 , 屬法規 2 義)客觀上存在擴張解釋的空間 (可能),容可兼含本解釋 之意旨;今為貫徹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乃以本解釋正式 補充釋字第 156 號解釋。本解釋與常見的補充解釋乃為實質 變更(修正)既有解釋之內容,不盡相同。 [3] 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爰補充說明如上。 性質 , 並非行政處分 。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 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 應許其就該 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 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觀之,亦可為佐證。 ### 2.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但範圍外人民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爭訟。 > **核心主張**:範圍內之人民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而得請求救濟;範圍外之人民在概念上可能包括毗鄰及其他鄰近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涵蓋甚廣而無從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具體範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可得確定範圍之人,故其係基於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而有爭訟權,本號解釋就此並未明確闡釋。又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受侵害客體不限於憲法上權利,尚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第1項已明文承認日照概念,日照至少已成為法律上之利益;噪音侵擾居家寧靜除有噪音管制法之規範外,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亦已承認其構成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同意多數意見關於範圍外人民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結論。差異在於多數意見未闡明其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而非處分相對人之身分為之,亦未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提供認定標準。本席主張此一判斷應回歸有無憲法或法律上受保護之權利利益及是否受直接負面影響,而不受都市計畫法保護法益之限制,否則本號解釋之保護意旨將落空。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 本件涉及「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倘因都 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是否得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問題。 因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 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 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中 「一定區域內人民」是否限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內』 之人民」 , 抑或包括「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 之人民」, 並不明確,而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多數意見認為,「一定區域內人民」一詞,係指「都市計畫 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然此並非謂「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範圍外』之人民」即無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之權利 ;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 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席敬表同意。 惟本席認為,本件仍有二項問題須予釐清,謹提出本協同意 見書,說明如下: 一、「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究係因其為 2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抑或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而 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 (一)如係「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則其 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故得請求救濟:由本院釋 字第 742 號解釋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 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 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 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及「都市 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 制……,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 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 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 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等意旨可知,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 負擔者,此種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應屬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其因而得就造成限制其權益或形成其負擔 之不利益,提起行政爭訟。就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 而言,該號解釋既然認「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 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 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 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故其亦係賦予「區域內人民」 (此 3 種人民為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以「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身分,提起行政爭訟。 (二)然「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則係基 於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非為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而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權:本號解釋就此 部分雖未明確闡釋,但由下列說明,應為如此解讀。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之相對人 「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故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必須 係特定之對象或 為可得確定其範 圍之人。由於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 之人民」 一詞,在概念上可能包括毗鄰(直接鄰接)及其他鄰 近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其涵蓋之範圍甚廣,無從 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具體範圍,故不符合「可得確定 其範圍之人」之要件。是本號解釋賦予此種人民行政 爭訟權,顯非認為此種人民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 係認為其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賦予其行政爭訟 權。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本質上係在 確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係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故認其有行政爭訟權;本號解釋則係 在確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有 權益受侵害,得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提起行 政爭訟。 4 (四)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 , 認為違法或不當 ,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 從其規定 。 」 同法第 18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 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 者 ,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依此等規定 ,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如認為行政 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故縱無本號解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 之人民」 如認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 本得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依上開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是本號解釋僅有釐 清此項爭訟權之作用;實質上並未額外創設前開法律 規定所無之行政爭訟權。 二、所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 ,究何所指: (一)本件原因事件核心之問題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係在於法院對有無利害關係 之認定,是否造成聲請人實際上無從行使其行政爭訟 權之結果。然本號解釋僅以 「併此指明」 之方式表示 : 「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 斷」(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5 段)。而未就如何認定 5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有無造成「區域外人民」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提供具體認定之標準,甚為 可惜。 (二)原因事件確定終局裁判(即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 字第 114 號判決)有關認定聲請人無法律上利益之意 旨在於:由都市計畫法第 1 條(界定該法立法目的在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 均衡發展」)及第 3 條(界定都市計畫之涵義係指「一 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 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等規定,並就都市計畫 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以得知,該法目的係在 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 人之利益;因而「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 民」無法律上利益被侵害 (見該判決理由第六 點第 (四)段)。 (三)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作為人民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抑或僅有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益受影響 之判斷標 準,係源自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示之保護規範理 論。該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 24 條及國家賠償法所規 定國家應負責任,認「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 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 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惟法律之種類 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 6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 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由此可知,本院釋 字第 469 號解釋提及「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目的在 確認法律本身是否足以判斷 國家責任成立之 要件。然認定「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 之人民」 是否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非在確認「都市 計畫法」本身是否足以判斷國家責任之成立要件,而 係在確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是否使人民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侵害。「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是否造成 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顯然不應以「都市計 畫法」是否僅係保護公益或兼有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 作為認定標準。「倘若」以都市計畫法之保護法益為 認定標準,則不僅「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行政處分」之 第三人(即「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 之人民」 ) 無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之機會,連「都市計畫個別 變更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 (即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 圍內』之人民」)亦將喪失此機會;蓋行政處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行政爭訟 均必須證明自己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整部都市計畫法則係在 保護公益而非保護個人利益,故倘依前開司法實務見 解(以都市計畫法是否僅係保護公益為認定標準)之 結果,相對人或第三人均無受保護之權益。其結果將 造成人民實質上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行政爭訟權利。基 7 此,本院實有必要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造成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提供認定標準,以免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行政爭訟權落空。 (四)本席認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究竟是否造成「都市計 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仍應回歸人民有無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權利 或利益(亦即有無憲法或法律上基礎得以認為人民有 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以及其是否受到直接之負面 影響。換言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受侵害客體,不限 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日 照權在憲法上應如何定位固尚有待釐清,然建築技術 規則既已明文承認日照之概念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新建或增 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 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一小 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參照),故日照在現階段,最 少應已成為法律上之利益,而非僅係事實上之利益。 又例如噪音造成侵擾居家寧靜,除有噪音管制法之規 範外,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亦已承認噪音足以構成不法 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 圍外』之人民」如有此等利益受損害時,並非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係已經構成法律上利害關係,因 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五)總結言之,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 之人民」 , 就法令上已經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權利或利益,因都市 計畫個別變更而受侵害時,均應得提起行政爭訟,以 8 為救濟,而不受都市計畫法保護法益之限制。以此方 式解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要件,本號解 釋始有其實質上之意義,而免於保護之意旨落空。 ### 3.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惟認釋字第156號原意未必排除毗鄰之鄰人。 > **核心主張**:有權利即有救濟為本院已建立之憲法原則,該權利並包括法律上之利益。使用分區之個別變更將改變用途與使用密度:本件由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除使聲請人與醫院緊相毗鄰外,容積率增加致建築量體增加,且醫院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密度必與原非供公眾使用之住宅大不相同,對相毗鄰鄰人之法律上權益有影響可能並非難以想像。故作成釋字第156號當時之大法官,非無特以「一定區域內」替代「變更範圍內」以將變更範圍外之毗鄰人民併予納入之可能。都市計畫法規所保護之公益本即眾多私益之疊加,目的主要在保護公益之法規亦無礙其兼具保護私益之功能。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釋字第156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係指變更範圍內之人民,本席認此一解讀值得商榷,惟均無礙本件解釋之結論。本席並進一步主張主管機關宜給予可能受影響之鄰近居民程序參與權,以平衡調和聲請變更方與鄰人方之利害,拒絕鄰人程序參與與爭訟適格無助於爭議之化解。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香香的太陽─從兒時大棉被的回憶到日照權 本件原因案件一般被歸類為鄰人訴訟或利害關係人訴 訟,就涉及都市計畫言,是值得關注並具憲法解釋價值之議 題。尤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明白引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為依據,並解 讀該解釋之意義,進而依其解讀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已然超 越單純裁判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議而已,故應認本件聲請已符 合受理要件。本席爰贊同受理本件聲請,並贊同解釋文及補 充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結論,但對於其理由認有值得補 充說明者,特別是對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稱「一定區域 內人民」 ,其原意是否未包括如原因案件之鄰人即本件釋憲 聲請人,認值得商榷,惟均無礙本件解釋之結論。爰為本協 同意見書,略述本席之補充意見及理由如下: 一、有權利即有救濟,乃本院已建立之憲法原則;此一 權利並包括法律上之利益(本院釋字第 243 號、第 736 號、 第 742 號、第 752 號及第 761 號等解釋參照) ,本號解釋續 予肯定。 二、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或定期通盤檢討,如因此致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其直接限制(侵害)或增加其 負擔者,均應許此等人民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亦經本院以釋字第 156 號解釋針對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認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質),1及第 742 號解 1 廖義男大法官進一步細分 : 認本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針對該被變更之特定土地 之土地權利人而言,已直接對其權益發生影響,乃屬普通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對 該特定土地附近居民即所稱可得確定之多數人而言 , 因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之 使用,將製造噪音與廢氣,影響其生活品質,則解為一般處分。見廖義男,〈行 政處分之概念〉 ,收於氏著,《行政法之基本建制》,頁 125,146-148 (2003)。 2 釋針對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中之具體項目(認都市計畫 之定期通盤檢討固屬法規性質,但其中具體項目侵害人民之 權益等時,仍應許人民爭訟救濟) ,分別釋示在案。本件解釋 更進一步肯定在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情形,所稱人民不以個 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為限,並包括變更範圍外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包括增加其負擔)者在內。亦即肯定:除聲 請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者及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外,個別 變更範圍外,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人民亦得 就該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具爭 訟適格(資格) 。 三 、 關於本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所稱 「一定區域內人民」 , 固不以特定人為限,可以為多數人,而且只要可得確定者即 可 (本院釋字第156 號及第 742 號解釋參照) ,亦無爭議。有 不同意見的是,所稱一定區域是否即指個別變更區域而言? 本席認為都市計畫不是針對個別土地為規劃,每一使用 分區之用途、使用密度等亦均有別,而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對應不同之關聯建築法規。使用分區個別變更將可能使原本 之用途及使用密度等亦隨之改變:如本件原因案件由原住宅 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除將使聲請人與非住宅區之醫院緊相 毗鄰外,隔鄰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後土地之使用密度包括容積 率增加致建築量體增加,暨因醫院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故其使用密度必與原非供公眾使用之住宅大不相同。因此, 對相毗鄰之鄰人之法律上權益有影響可能,非難以想像。從 而,本院前輩大法官於作成釋字第 156 號解釋當時,非無特 以 「一定區域內」 替代 「變更範圍內」 ,以便將變更範圍外之 毗鄰人民併予納入,俾給予爭訟資格以資救濟之可能。 尤其如再審酌該第 156 號解釋之原因事實(其釋憲聲請 人係變更範圍外之鄰人) ,則合理之推論似應為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一定區域內人民,亦包括變更範圍外之鄰人。 本席對於前輩大法官們於用字遣詞之間,以適當文字在所作 解釋中,所展現之智慧深意及遠見,謹表敬佩,當盡力效法 3 學習。 四、或謂鄰人之範圍不確定或都市計畫法只保障公益, 不及於私益云云。如前所述,本院釋字第 156 號及第 742 號 均已釋示:包括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暨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侵害或增加其負擔者,就都市計畫相關之個別變更或定期 通盤檢討均應得救濟(本件解釋續予肯定斯旨) 。 就是否有可得確定之多數人而言 ,因都市計畫恆與居 住、生活環境相關,而由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既已肯 認可能受影響範圍內之人民得為爭訟救濟,如本件原因案件 之毗鄰人民,更沒有無法特定之問題。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受侵害或增加負擔而言,例如本件釋憲聲請人所主張之日 照權,民國 99 年修正民法第 851 條已將之納入即承認其得 受保護,另除與都市計畫法規密切關聯之建築法規(建築法 規為下層規範,以建築法規及其確實執行,用供落實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已明定日照強制規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外,行政法院體系在建築執照案件、都市更新案件爭訟中, 也普遍肯認主張其日照權受侵害之鄰人之爭訟救濟資格(請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及同案相關裁 判、101 年度判字第 83 號判決 、102 年度判字第 791 號判決 、 103 年度裁字第 233 號裁定、107 年度判字第 134 號判決, 暨 102 年度判字第 757 號判決暨同相關裁判) 。此外,最高 行政法院在其 100 年度裁字第 1904 號裁定中,由都市更新 所涉及之建築基地容積獎勵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 型、色彩、座落方位之平衡、調和,認定都市更新條例之保 護範圍及於更新範圍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 權益。以上見解甚值參考。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受多位學者關注及批評。不論上 引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或含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學界評 述,多以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基礎, 本席亦表贊同。本席並認為都市計畫法規、建築法規、都市 更新法規密切相關、環環相扣,且國家本為人民之集合,此 4 等法規所保護之公益難道不是眾多私益的疊加嗎?所以 目 的主要是保護公益的法規也無礙其可兼具保護私益功能。本 席認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及定期通盤檢討,因為都因變更 現況而可能影響範圍外之鄰近居民權益,故主管機關宜予此 等居民程序參與權,以落實利害關係較為密切之鄰近區域居 民相互調和、平衡機制。 尤其就都市計畫之 個別變更,既必已涉及原計畫之變 更,以本件個案言:已涉及使用分區之變更(由住宅區變更 為醫療專用區) 、 容積率大幅度提高 , 以及由非供公眾使用變 為供公眾使用,無疑相當程度有利於聲請變更之醫院方;而 由住宅安寧 、 交通影響等角度觀察 , 則不利隔鄰住宅區居民 。 即處於天 秤兩端分別代表聲請變更方與代表住宅區鄰人方 之利害不相一致,於此情形,如單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准予 變更,此一准予變更之決定,除了同時產生不利鄰人之法律 效果外,另係以積極作為擾動變更原有使用分區及容積率等 相關法律狀態,其決定怎得謂非對鄰人之不利處分?又怎得 拒絕鄰人之程序參與?此種情形,不是正是應由機關不偏不 倚居中,由聲請變更方與可能受影響之鄰人方相互協調,以 平衡調和雙方利害之適當場合嗎?拒絕鄰人程序參與,拒絕 鄰人之爭訟適格,不是偏聽嗎?無助爭議之化解!任由主管 機關獨斷,如台北市內湖區居民的塞車夢魘恐怕仍會繼續發 生,恐非最佳良方! 六、香香的太陽?這是於此農曆春節即將到來之際,由 日照權議題引發對暖暖冬陽曬過的、軟軟蓬蓬又香香的大棉 被的兒時記憶!與日照權相關的除了採光、通風之外,還有 環境衛生與身心健康!在家裡也能曬得到冬至中午的太陽, 不能是奢侈,應該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值得大家為此 而努力。 ### 4.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但本號未指明保護規範理論與權利保護內涵。 > **核心主張**: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之重點不單純在於給予救濟機會,亦在於第三人係基於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得請求救濟。依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則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則上不採。較有疑義者為非處分相對人之訴訟權能,德國實務承認之鄰人訴訟即屬適例。本解釋既已涉及都市計畫法,宜再就該法、法續造或相關法規範,探求第三人係基於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請求救濟,並賦予權利保護之內涵。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對釋字第156號所為之補充。差異在於本號解釋對釋字第469號所採保護規範理論及權利保護內涵未予較明確指出,未來如何運用仍有推敲餘地。本席主張宜採保護規範理論,考量以公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是否兼具私人個別利益而為利益衡量,如此更有助於未來行政爭訟實務保護鄰人(第三人)之程序及實體權益。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蔡明誠大法官 提出 黃虹霞大法官 加入 本件涉及行政爭訟 兩造以外 之其他第三人(特別是有關 鄰人訴訟 )是否得請求救濟問題, 本號解釋認「 都市計畫個 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 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 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惟有權利即有救 濟原則,重點不單純在於給予救濟之機會, 亦在於第三人係 基於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請求救濟 。於此固肯認本 號解釋對於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予以補充,惟對於本院釋 字第 469 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以及權利保護內涵,本 號解釋未予以較明確指出, 及未來如何運用 本號解釋, 仍有 進一步推敲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有關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補充問題 本件解釋原因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 判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 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或 稱個案變更 ),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 之功能,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 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請求救濟,而駁回 上訴。聲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一定區域內」之人民有晦 澀不明之處,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適格之當事人始有以自己名義在具體的訴訟事件中 ,實 施訴訟之權能 ,此在民事訴訟中稱為訴訟實施權 ,行政訴訟 2 則普遍稱之為訴訟權能 (Klagebefugnis)。1如認其係行政爭訟 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至第 9 條規定,自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或參加相關訴 訟或其他行政爭訟程序(例如參照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 審)。另如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行 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人民為 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2亦即原則上不採公益訴訟, 例外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提起公益行政訴訟。 職是,如認為 係行政爭訴中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固得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較有疑義者 ,對於非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在德國實務上亦承認其有訴訟 權能者,例如鄰 人訴訟(Nachbarklage)。3對涉及行政爭訟兩造以外之其他第三 1 參照吳庚、張文郁,行政爭訟法論,台北:元照,民國 105 年 9 月修 訂 8 版,頁 207。是否為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 施權之審查 ,而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 ,為法院就訴訟為本案 判決之前提要件 ,故行政法院於訴訟中 ,應隨時依職權審查 。(參 照翁岳生主編,許宗力、張登科 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台 北:五南,2018 年 7 月 2 版 1 刷,頁 234。) 2 有關維護公益訴訟之外國立法例 ,參照翁岳生主編,許宗力、張登 科副主編,前揭註 1 書,頁 117-118。現行法上有特別規定者,例如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 81 條規定,參照前揭書,頁 121-123。 3 德國聯邦行政法院 1985 年 1 月 11 日判決認在對許可建立核能發電 廠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原告僅主張在安置設備上所未考慮之核 3 人得否請求救濟,在我國法是否宜採用,值得探討。有認為 行政法院訴訟權能認定,因向來採相對人理論,主張行政處 分損害其權 利之相對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故其訴訟權能 認定較為嚴格,惟在第三人效力處分之場合或其他情形,例 外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涉及本身權益者,許其提起訴 訟。4 系爭解釋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 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 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 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 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 」嚴格言之,係屬於在都市計畫個 案變更之一定區域內之權利直接受到限制之人,解釋上 似不 包含區域外之第三人。 是故本號解釋認應予補充。 二、從保護規範理論探究鄰人訴訟之問題 行政爭訟 兩造以外之其他第三人(特別是有關鄰人訴 訟)是否得請求救濟問題, 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或生存權等 基本權意旨,均 有深入探究之必要。惟其範圍如太狹隘,則 有為德不 卒之疑慮,但如失之過寬,則可能影響行政處分之 能意外事故所發生之作用 ,可能損害其健康時,其訴訟尚非合法。 原告必須具體主張,此種危險由於具有充分的蓋然性 ,因此必須依 據原子能法之規定,作成對該危險加以防範之保護措施 。(參照陳 清秀,行政訴訟法,台北:元照,2015 年 9 月 7 版 1 刷,頁 272。) 4 參照吳庚、張文郁,前揭註 1 行政爭訟法論,頁 208-209。我國行政 法院對訴訟權能向來所採之立場 ,與相對人理論若合符節 ,即主張 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之相對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4 法安定性。因此,對於此等疑義,宜從比較法觀察,有關鄰 人訴訟中第三人之內涵及適用範圍,特別是宜參考本院釋字 第 469 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進行深入探討,並期有更 周延之實務上解決方法。 保護規範理論為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肯認,該號解 釋係針對限制人 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04 號判例之解釋, 上開解釋 論及「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 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 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 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5換言之,其擴大請求救濟 者之範圍。 除立法者於法規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外, 即使法無明 文規定,但經上述諸因素之綜合判斷 一定範圍內 之人,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此於個案就法規範綜合判斷是否 保護特定 個人利益(亦即公益外兼具私益保護 ),則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如從 前開解釋之案件事實 觀之,雖與本號解釋 5 人民對不利益處分所造成之權利侵害 ,享有公法上之侵害排除請求 權,當然具有訴訟權能,此即所謂相對人理論。第三人如與授益處 分之相對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時 ,則必須探究授益處分之根 據法規是否具有個別保護目的 ,從而足資認定該第三人享有權利 , 此即所謂保護規範理論 。保護規範理論之判斷上 ,通說向來援引司 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林孟楠,都市計畫之保護規 範目的─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法令月刊, 67 卷 12 期,2016 年 12 月,頁 66。) 5 之原因案件 不同,但就個案 是否可援引保護規範理論,界定 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範圍 ,認定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訴訟權 能,而得請求救濟 (即如鄰人保護 ;Nachbarschutz),則具 參考之價值。 亦即,如特定之公法規範保障 除公益之外,兼 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等一定要件 ,該規範可評價為「保護 規範」(Schutznorm)時,人民得依該規範主張主觀公權利之存 在。此即所謂保護規範理論(Schutznormtheorie)。6 前述保護規範理論 ,因係參考德國 法之理論,故擬從德 國法予以比較觀察。所謂主觀公權利(das subjektive öffentliche Recht) 係為個人 化 之 法 律 上 力 量 (eine individualisierte Rechtsmacht),依規範或規範組合所衍生者 7,不僅是 公共利 益,而且須有個人利益。 如不具私益性,而 僅是客觀法之 權 利反射(Rechtsreflex),即非屬主觀權利(subjektive Rechte)。換 言之,須自己權利 (ein eigenes Recht) 受到侵害。 8至於其是否 屬於法律上保護之個人利益, 則以解釋方式探究之 ,即以保 護規範理論作為基礎。9 6 另其他有關保護規範理論之文獻,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1 條第 1 項 有關原告適格之規定,就受害人民而言,依保護規範理論之判斷標 準,具有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於行政機關有保護請求權。(參 照翁岳生主編,許宗力、張登科副主編,前揭註 1 書,頁 122 及註 335 所引用文獻。) 7 主觀公權利係以法規 (Rechtssatz)為要件,此等法規包括法律 、法規 命令及章程等。法院裁判及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屬之,但行政規 則非屬主觀權利之基礎。此等法規不須為強行法,對於裁量構成要 件及具判斷授權之規範,亦得賦予主觀權利。 8 參照 Dirnberger, in: Siman/Busse, Bayerische Bauordnung, 131. EL Oktober 2018-beck-online, BayBO Art. 66 Rn.236f.. 9 參照 Schmidt-Aßmann,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84.EL August 2018-beck-online, Rn.131f., 135f.. 6 德國行政訴訟法 上歸屬原告之主 觀權利作為依據 者10 權利內涵或原則 備 註 依法律歸屬 (durch gesetzliche Zuordnung) (保護規範) (Schutznorm) 特別是保護公益 及個人或社會團 體之權利 在鄰人 (第三人 )保護 方 面 , 包 括 建 設 規 制 法、建設計畫法、排放 汙染防制或其他環境及 自然保護領域等聯邦、 各邦及市鎮等之規範。 依法官法 (Richterrecht) 例如法院判決所 發展出之原則, 即以個人化方式 可理解之一定範 圍內第三人之值 得保護利益之應 予「考慮之要求」 ( das Gebot der Rücksichtnahme) 所謂考慮要求,規定於 建設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等規範,承認其鄰人 保護之效力。其不但得 適 用 於 計 畫 之 內 部 範 圍,亦及於未計畫之內 部範圍。在外部範圍, 法院判決有認為因計畫 而受損害之環境影響, 亦適用建設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1 段第 3 款規定 之 考 慮 要 求 (Rücksichtnahmegebot)11 依基本權 聯邦基本法及各 邦憲法之基本權 10 參照 Friedhelm Hufen, Verwaltungsprozessrecht, 9.Aufl., München: Beck, 2013, Rn.71ff.. 11 參照 Hufen, a.a.O., Rn.79. 7 另在基本法第 14 條對於第三人保護(Drittschutz)方面,德 國實務上 因建築許可致生鄰地地下水 遭受取消者,實務上於 判斷其是否具有 訴訟權能時,不認為其享有直接受基本法第 14 條 財 產 權 保障 之鄰人防衛權 (Abwehranspruch des Nachbarn) 12,而是 以個別法 (das einfache Recht) 作為判斷依 據, 認 定 其 是 否 具有 公 法 上 鄰 人 保 護 之 相鄰權 (Nachbarrechte)。換言之,大多數一般性法規範未必包含鄰人 保護 (第三人保護 )(die nachbarschützende (drittschützende) Wirkung)規定內涵,而是須透過個別法之解釋(Auslegung),探 求法規範之意旨及目的 (Sinn und Zweck) ,按個案客觀 論斷 之。 聯邦行政法院判決就保護規範理論所發展出之判斷標準 13 , 認 須 從 規 定 之 文 義 解 釋(Auslegung vom Wortlaut der Vorschrift) 出 發 , 尤 其 須 探 求 規 定 之 意 旨 及 目 的(Sinn und Zweck der Regelung) 。不單以規範立法者於規範理由所呈現之 見解,而係以規定之客觀意旨(規範 化 之規定內涵 ; normierte Regelungsgehalt )為準。 例如在建築法中有關 建設 計畫部分,藉由建築線及建築界線所 確認可能逾越地界之土 12 參照 BVerwG, 26.09.1991 - BVerwG 4 C 5.87. “ Führt eine Baugenehmigung zum Entzug von Grundwasser auf dem Nachbargrundstück, so richtet sich der öffentlich -rechtliche Nachbarschutz nach dem einfachen Recht; ein Abwehranspruch unmittelbar aus Art. 14 Abs. 1 Satz 1 GG besteht nicht.“ 13 例如 BVerwG, NVwZ 1987, 409f. -Drittschützende Wirkung eine r Festsetzung im Bebauungsplan) (建築計畫中設定條件之第三人保護 效力),認為非任何公共建設法之規範 均係具有潛在保護第三人 。 聯邦建設法第 31 條第 1 項因符合值得保護鄰人利益之要求,其具 有保護第三人之效力; BVerwGE 92, 313[317]. 8 地面積規定,原則上非屬於鄰人保護 規範,因其通常僅是公 共利益且 未形成特別之「建築及基地法之命運共同體」 (交 換 關 係) (“bau- und bodenrechtliche Schicksalsgemeinschaft” (Austauschverhältnis)),是其須於建築計畫中 確認具有特別就 都市建築之秩序功能 以外尚包含受保護之相鄰權作為 論據。 14 前述保護規範理論運用於探求 第三人保護之 規範意旨及目 的之順序,表列如下: 順序 探求個別法規定之保護意旨及目的 1. 規 範 是 否 以 不 同 利 益 或 基 本 權 地 位 之 衡 量 為 目 的? 2. 關係人是否結合成為命運共同體 (Schicksalsgemeinschaft)? 3. 規範是否可 認為其係對 一定範圍 內之人予以個別 保護,而其與公益保護有所區別? 以上可見, 德國法上 運用保護規範理論,仍須從個別法 規定之解釋,並透過公 共利益(一般利益 )與私益(私人之 個別利益 )間之利益衡量 (Abwägung),且按個案客觀論斷 其 是否包含鄰人保護(第三人保護)之意旨。 日本行政救濟法方面,有關第三者之原告適格,須具有 法律上之利益 15 ,即原告適格之 判斷基礎,係以有無法律上 14 參照 Hormann, in: Hormann, Hessische Bauordnung, 3.Aufl., 2019 -on- online, HBO § 71 Rn.38ff., 42, 49. 15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 9 條規定原告適格:「行政處分撤銷之訴訟 與裁決撤銷之訴訟,以就請求撤銷該項處分或裁決 ,具有法律上利 益者(包括處分或裁決之效果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理由而消滅後 , 9 所保護之利益 16,且須就法令之解釋判斷, 屬原告適格之判 定問題, 換言之,其係 行政法令之解釋問題。 在法令解釋 之 判斷場合,係以處分之根據法令為中心,且為系爭處分之發 動條件(即處分要件 )所定之法令規定作為解釋之對象 (例 如建築確認係依建築基準法第 6 條,都市計畫法上之開發許 可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9 條)。此就第三者之利益所根據法令 之處分要件所要求者,作為爭點。又 原告之主張利益,不僅 是法令保護之一般的公益,亦要求具有一定之市民之個別利 益(即個別保護要件 )。以上判斷標準, 係日本最高法院所 採之解釋方法, 即所謂法律上保護利益說,有稱之為處分要 件說。有關 鄰近住民所主張之利益,如僅是一般的公益保 護,尚有所不足,須可與公益區別之一定範圍者之個別利益 受到法律保護 (例如建築基準法 ),此即須具備個別保護要 件。 17例如鄰近住民就建築基準法保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或環 因處分或裁決之撤銷而有 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 其)為限,始得提 起。」(參照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前揭註 2 書,頁 252。) 16 此即日本行政救濟法中所謂法律上保護利益說,係就原告之主張利 益之考慮所構成處分之要件 為斷,即稱為處分要件說,其與裁判上 值得保護利益說不同,後者係就原告之被侵害利益 ,非依處分之根 據法規所保護之利益,其係裁判上值得保護者,作為原告適格之基 礎。在日本判例上,係以私人之利益保護規範與公益之保護規範之 二元論為基礎,而以法律上保護利益說較占優勢。 (參照宇賀克 也,行政法,東京:有斐閣,2013 年 6 月 15 日初版 2 刷,頁 297- 298。) 17 日本學說及實務上,就行政救濟之原告適格問題,在解釋論上向來 見解不易定於一尊。有時雖法規修正、訴訟類型、關係人或團體之 類型、權利保護觀念發展及社會變遷等因素,衍生不同之適用範 圍。與本號解釋之原因事實較有關聯者,例如所謂規制法之附近住 民在法律上保護,判例上係採 法律上保護利益說,個別判斷附近住 民等之原告適格與否。在法律上利益之判斷,在解釋論之操作上如 欲擴大其範圍,則屬法院之權限範圍。有些學說就有關利益之概 10 境保全之法令,為抽象的主張,則屬於公益目的規制之利益 (即所謂反射的利益 ),非屬原告適格之基礎。 鄰近建築物 之所有人或居住者,就個人之利益,例如日照、通風、採 光、傾倒等之保護,避難等之利益,如符合 居住於一定範圍 內之住民之個別的利益,則 可能該個別利益 與一般的公益 有 所區別。又就個別保護要件 ,而從建築基準法 規定之目的解 釋。例如就鄰接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火災之延燒、 傾倒之危險等符合法規之 保護要件,加上建築物或其居住者 之身體之安全、健康、生命等保護之 意旨。於此情形, 有認 為其符合鄰近建物之所有人或居住者之生命或身體之自由等 個別保護之 意旨。同樣情形,建築物與道路連接一定長度之 規制,對於火災等之災害發生時之避難,保障滅火、消防活 動之迅速進行,對其 鄰近建物之所有人或居住者, 亦得解為 具有其生命或身體之自由等個別保護之 意旨。18從前述 日本 法見解可知,係採法律上保護利益說,作為其判斷標準。 在我行政爭訟上有關鄰人爭訟問題, 例如主管機關核發 建造執照予起造人,鄰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執照等 情形,有認為 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不過,另有認為, 可區分成「與訴願人利益相同之人 」及「與訴願人利益相反 之人」,後者因執照核發而侵害鄰人及周邊居民 ,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有稱之為鄰人關係之 念,不單就個人之利益,並為一般的公益所吸收,而另有所謂共同 利益乃至擴散的、集合的利益等各種說法。 (參照塩野宏,行政法 II 行政救濟法,東京:有斐閣,2010 年 4 月 5 日 5 版 1 刷,頁 130, 140, 143 註 9 所引用學者見解。) 18 參照大橋洋一,行政法(II),現代行政救濟論,東京 :有斐閣,2012 年 3 月 20 日初版 1 刷,頁 81-83。 11 利害關係人 ;並參考實務上判決,認 於住宅區 興建之建築物 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 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 有效日照之規定,具有保護鄰人利益之目的,依保護規範理 論,認其為鄰人保護規範 ,故該鄰人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對於訴願決定直接提起撤銷訴訟,無須 再經訴願前 置程 序。 19此說似以日照作為鄰人之個別利益,與前述日本將之 與一般的利益 (公益)連結,並認其係生命或身體之自由等 個別保護之 意旨,兩者似 仍有差異。質言之, 我國學說或實 務是否將日照提升為主觀公權利或私法上絕對權之權利保護 19 參照陳淑芳,行政訴訟上利害關係人,月旦法學教室, 145 期 (2014 年 11 月),頁 9-11。該文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 第 613 號判決。該判決認為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固屬公益性 法規。惟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住宅區興建之建築 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 日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 項)、「住 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同上施工編第40 條)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土地有效利用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以得知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住宅區「日 照」之規定,亦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之意旨。故鄰近住 宅基地之所有權人認為(主張)鄰近基地興建之建築物影響其基地 住宅之「日照」,對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與鄰近基地建造執照之處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行政法院應就其主張 有無理由,從實體上予以調查審究。至住宅基地所有人雖得依據民 法第 851 條規定,與鄰地所有人設定以景觀「眺望」為內容之私法 上「不動產役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惟尚難憑此推認建築法 規就該「眺望權」同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權益之意旨,而以 鄰近基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與鄰近基地 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處分。以上判決 對於日照、眺望性質,與保護第 三人利益意旨及認定法規具有保護第三人規範之性質等 見解,值得 參考並再進一步探討之。 12 地位20,宜再進一步探討之。21 綜上,本號解釋所涉及鄰人保護 (第三人保護 )行政救 濟之原告適格問題,宜從法規解釋探究其保護規範 是否存 在,並衡量其涉及一般 的利益(公益)以外,是否兼具私人 之個別利益 (個人利益或私益 ),就個案 客觀綜合判斷 其有 無法律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三、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中之權利內涵 本號解釋沿襲往昔本院解釋,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20從比較法觀察,例如奧地利民法(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第 488 條規定窗戶權(Fensterrecht),窗戶權僅給與光線及空氣請求 權; 景觀須經特別同意。(Das Fensterrecht gibt nur auf Licht und Luft Anspruch; die Aussicht muß besonders bewilligt werden. )又德國不少邦 法中制定相鄰權法,茲僅舉二例,以供參考。例如北萊茵-西發利亞 相鄰權法(Nordrhein-Westfalen Nachbarrechtsgesetz)(NachbG NRW) 、 柏林相鄰權法 (Berliner Nachbarrechtsgesetz)等。另如薩爾邦相鄰權 法(Saarländisches Nachbarrechtsgesetz)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窗戶權 及光線權(Fenster- und Lichtrecht)等規定。以上值得立法時參考。 21 內政部於 106 年 8 月 31 日部務會報通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新建或增建建物高度超過 21 公尺,應確 保鄰近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在冬至日有 1 小時以上的有效日照, 取代原僅限於住宅區建物之規範,擴大保障日照權益,引起 社會之 關注及討論。對此甚至有認為其可作為承認日照權之依據。另依建 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 條,明定其係依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有關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24 條之 1、第 39 條之 1、第 40 條及第 166 條之 1 等規定,均提 及日照等語,且第 39 條之 1 特別規定,原則上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 度超過 21 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 區或商業區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由前述規定均提及日 照,自屬進步之規定,但法律上是否已承認具有絕對權性質之日照 權或日照請求權,或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等問題,似仍有更深入討論之必要。 13 或法理,給予釋憲聲請人請求救濟之機會, 其用意良善,值 得肯認。惟既 指明因都市計畫個 別變更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者, 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 「救濟」, 卻未敘明 何種權利 受到保護 或干預(限制),且未更精準指明其判斷 標 準 或要件 ( 例如 公 益 以 外 之 私 人 之個 別 利 益 保 護 要 件 等)。亦即,雖透過本號解釋給予 聲請人獲得救濟之機會, 但未指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何在, 其結果可能空歡喜或白忙 一場。譬如本件系爭 相鄰建物業已完竣,是否得以請求其拆 除,或因日照或身體健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請 求拆除部分 建物,並與其建物保持一定距 離?前述問題事涉 如何在法律上給予具有實效之權利保護 ,而非單純給予程序 上訴訟權能,即足以 充分保護其實體上 權利。因此,本號解 釋既已涉及都市計畫法 (於本件認 應不受理),自宜再就都 市計畫法 22、法續造 或相關法規範 ,探求第三人係基於何種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請求救濟, 並賦予 權利保護 之內 涵。於此情形, 宜採前述保護規範理論 ,判斷是否符合 擴大 鄰人訴訟 權能之規範意旨及目的,亦即須考量以公益為目的 之保護規範是否兼具私人之個別利益而加以利益衡量, 並探 22 惟宜留意者,有認為都市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9 條第 1 項、 第 34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 環境之公益,並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 ,換言之,其性質上僅是客 觀法規範 ,而非主觀公權利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因而引起評論,參照林孟楠,都市計畫法之保護規 範目的---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法令月刊, 67 卷 12 期(2016 年 12 月),頁 63 以下。又有些規定,被認為係 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後段所稱法律特別規定而得提起公益訴訟者, 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等(參照郭介恒,保護 規範理論與訴訟權能,月旦法學教室,140 期(2014 年 6 月),頁 9 以下及註 1)。 14 究相關規範是否 賦予聲請人 特定之 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 總 之,本號解釋如能再進一步深化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採 之保護規範理論 ,並明確表示 以前述保護規範理論 作為 立 論,以探求規範意旨及目的 作為解釋方法, 且論述何種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 應予保護,如此將更有助於未來行政爭訟實務 上應用 ,藉以保護 鄰人 (第三人 )訴訟 之程序 及實體上 權 益。 ### 5.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支持結論,補充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受理要件與判斷標準。 > **核心主張**:歷來補充解釋可分為機關聲請、人民聲請及大法官依職權逕行補充三種類型,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應以大法官第607次會議決議及第948次會議決議內容為判斷基準。本件釋憲聲請源於確定終局判決誤會釋字第156號,將「一定區域內人民」定性為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並認該解釋有意排除範圍外之人民,進而認定聲請人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源。系爭解釋確有不明之處且並無排除範圍外之人民,本解釋爰予補充,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如何判斷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釋字第469號所示保護規範理論予以判斷。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協力完成多數意見並支持其結論,僅就受理要件與判斷方法為補充。文中另註明本號解釋文相較於釋字第742號漏未提及訴願權三字,並自答並無特別用意,讀者不必聯想太多。本意見書中段關於受理類型之論述部分落於「中略」之內。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林俊益大法官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救濟案】。 本件原因事件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 11 人,主張其等為 臺中市政府 都市計畫 個別變更 案1範圍外毗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0 人,認其住家之公寓大廈,毗鄰 上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部分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供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僅 1.5 公尺, 上開個別變更案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 影響住戶之權益,故對個別變更之處分迭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第三人撤銷訴訟)2。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內政部等上訴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廢棄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確定終 局判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 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 民,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該人民難以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侵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請求救濟。原告於用盡審級救濟後,認 1 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 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經舉 行公開展覽 及公開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內政部以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1598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後,即由臺中市政府以 98 年 4 月 6 日府都計字 第 0980060884 號公告發布實施。 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撤銷個別變更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內政部及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審參加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 2 系爭解釋文義有晦澀不明之處,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 本件聲請補充解釋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解釋所稱如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所謂「一定區域 內人民」一詞之內涵,究係僅指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內」人民, 抑或包括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外」之人民? 本席協力完成之多數意見認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 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 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對於本件聲請之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然因解釋理由仍 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 本件依歷來本院大法官所作之補充解釋而觀,可分為三種類 型:1. 機關聲請補充解釋3;2. 人民聲請補充解釋4;3. 大法官依 職權逕行補充解釋5。關於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以大法官第 607 次會議決議6及第 948 次會議決議7內容作為判斷基準 。 綜合二 次決議內容觀之,明確指出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兩種途徑及要 件:即 1. 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 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3 例如,釋字第 254 號解釋,補充釋字第 199 號解釋;釋字第 299 號解釋,補充釋字第 282 號解釋;釋 字第 592 號解釋,補充釋字第 582 號解釋。 4 例如,釋字第 156 號解釋,補充釋字第 148 號解釋;釋字第 503 號,補充釋字第 356 號解釋等。 5 例如,釋字第 610 號解釋,補充釋字第 446 號解釋。 6 67 年 11 月 24 日大法官第 607 次會議決議: 「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解 釋」。 7 81 年 3 月 27 日大法官第 948 次會議決議: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3 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 第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解釋8; 2.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9。前揭決議所稱 「確有正當理由」 、 「視個案情形審查」 ,係指確有受理之憲法解 釋價值而言。 參、系爭解釋確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系爭解釋文闡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 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 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 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關於上開解釋文,如何解讀,見仁見智,茲分析如 下: 一、主張限制說者(限於計畫範圍內之人民) 系爭解釋稱:「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 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 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前後對照以觀 可知:「一定區域內人 民……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 8 例如,釋字第 156 號解釋,補充釋字第 148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2 段明文指出:「按本院大法官會 議第 507 次會議議決:『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 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解釋』。本件聲請,依 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補充解釋。」 9 例如,釋字第 503 號解釋,補充釋字第 356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1 段首句指出:「按當事人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 4 違法之損害者」所謂「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係 指一定區域內之人,即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人民。至 於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外之人民,系爭解釋並未論及,故不得據以 請求救濟。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乃謂: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 定,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 之人民,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 能,該人民難以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 請求救濟。 二、主張無限制說者(包括計畫範圍內、外之人民) 學者將解釋文 分為前段「 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 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後段「其因 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 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前段解釋文僅在 闡明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區域內人民受到 個別變更之直接限制者,應係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下該特定土地 權利人之財產權。至於後段解釋文,係有關訴訟權能之闡明,如 該行政處分「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 或違法之損害者 」,並無變更區域內、外之要件,第三人之訴訟 權能自應回歸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從解釋之原因事件觀之,似可 進一步推論系爭解釋肯定變更區域外之鄰近人民,如其生活環境 利益因個別變更而受影響,即有訴訟權能10。 10 李建良:「公法類實務導讀:主題: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相關問題」 ,台灣法學 257 期(2014 年 10 月 1 日),頁 158;林孟楠:「都市計畫之保護規範目的---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 決」,法令月刊 67 卷 12 期(2016 年 12 月),頁 76;林明鏘:「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利害關係人--- 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黃花魚字第 114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 31 期(2015 年 1 月),頁 10。 5 三、系爭解釋雖未論及,但不表示不得請求救濟 系爭解釋雖僅敘述:「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而未論及 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外人民,但系爭解釋並無排除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範圍外人民,亦得依法請求救濟。 以上三說各有見地,益徵系爭解釋確有晦澀不明之處,有待 補充。 本席認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在於,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 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之依據,惟系爭解 釋僅敘述變更都市計畫 一定區域人民 之權益受侵害,得請求救 濟,並未釋明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亦因而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致適用系爭解釋產生 疑義,其聲請補充解釋,確有正當理由11。 反觀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理由, 僅謂:「本件聲請人因確 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核其 聲請具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似乎謂:只要聲請人所受確定 終局判決有引用本院解釋,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就是確有正當 理由。其說理稍嫌不足,本席爰補充說理如上。 肆、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本解釋重點在於釐清「一定區域內人民」之內涵,本解釋認 為「一定區域內人民 」,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 「內」之人 11 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其解釋理由書第1 段即載明: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 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定之依據,惟 系爭解釋未明定「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 當理由,合 先敘明。 6 民而言。至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系爭解釋並 未論述,亦無意排除其適用,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 如因都市計畫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本解釋重申基於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關於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文 首度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 ,其次在諸多解釋理由書中 援用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或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12。 本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文再度重申「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 ,並於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 為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 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 418 號、第 667 號解釋參照)。 直至本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理由即直接使用「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之用詞,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更於解釋 文逕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之用詞,應許其就該 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本解釋,爰依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先例,釋示:「都市計 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伍、第三人撤銷訴訟與保護規範理論 12 釋字第 396 號解釋理由書,重申釋字第243 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釋字第546 號解釋理 由書: 「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 7 本解釋援引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認為都市計畫 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 具體判斷之。又如何判斷?本席認為,應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相關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示保護規範 理論13予以判斷14之。 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認為除權利外,法律保護之利益亦 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俾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 二、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 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 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 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13 有關保護規範理論之相關論述 , 可參閱 ,李建良 : 「保護規範理論之思維與應用」 , 收錄於黃丞儀編, 2010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頁 269-285;傅玲靜:「台北的天空,誰的天際線?----都市更新計畫容積 獎勵與保護規範:最高行政法院 100 裁 1904」 ,台灣法學185 期(2011 年 10 月 1 日),頁 195-198; 戴秀雄:「簡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50 號」,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 12 期(2014 年 10 月 1 日),頁 151-162。 14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0 號、第 613 號、104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123 號判 決參照。 8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 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以定第三人有 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三、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判例要旨:「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 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利害關係在內。」 四、小結: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 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可知: (一)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 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 -包含 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的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指「法律 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 (三)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 1.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人 ,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受法律 保障之個人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 「權利或法 9 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2.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 但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時,該特定人認為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者,該特定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 陸、都市計畫相關解釋之比較分析 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人民得否請求救濟,本 院相關解釋雖有釋明,惟因本院相關解釋基於司法被動原則,受 限於原因案件事實,而無法予以全面週延的釋明,有賴其他相關 個案之聲請補充解釋。 例如,系爭解釋補充本院釋字第 148號解 釋文之不足(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負 擔,可否請求救濟?本解釋未論及);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補充 系爭解釋理由之不週(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如人民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本解釋並未論及);本 院釋字第774號解釋補充 系爭解釋文不全(有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 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是否包括計 畫範圍外之人民?)。茲將相關解釋之補充情形分析說明如下。 一、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與系爭解釋之比較 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 系爭解釋 解釋爭點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與同 院 判變更都市計畫是否為行政 10 例未合,是否發生確定終 局 裁 判 適 用 法 律或 命 令 牴觸憲法問題 【疑義】 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如直接限制人民權利 或增加負擔,可否請求救 濟?本解釋未論及。 處分?當事人得否提起行 政爭訟?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 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 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 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 15 有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 終局裁判 適 用 法律 或 命 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 係 公 法 上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 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 其因而致特定 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 權益遭受不當或 違法之損 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本 院釋字第 148號解釋應予 補充解釋。 二、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比較 系爭解釋之解釋理由 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 15 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192 號判例要旨: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 行為, 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 要不謂非行政處分。 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 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 益者不同。 11 解釋文 或 解釋理由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 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 擬 定 計 畫 機 關 依規 定 五 年 定 期 通 盤 檢 討所 作 必 要之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 26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 制 一定 區 域 內 人民 之 權 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 不同。 【疑義】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如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得否 請求救濟? 本解釋 並 未 論及,致生爭議。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 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 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 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 惟如其中具體項 目有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 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 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資 救濟,始符合憲法第 16條 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 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 三、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之比較 系爭解釋 本院釋字第774號解釋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 都市計 畫 …… 如 直 接 限 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 或增加其負擔 即具 有 行 政處分之性質。 【疑義】 直接限制 一 定 區域 內 特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 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 別變更而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 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應 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始符憲法第 16條保障 12 定 人 或 可 得 確 定多 數 人 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是否包括計畫範圍外 之人民?並未論及,致生 疑義。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 釋字第 156號解釋應予補 充。 四、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與釋字第774號解釋之比較 如前所述,系爭解釋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範 圍外之人民,因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可否請求 救濟,並無釋明,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院爰作成 釋字第742號解釋及釋字第774號解釋以為補充。茲再分析其共同 點如下。 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本院釋字第774號解釋 解釋性質 補充解釋系爭解釋理由 補充解釋系爭解釋文 解釋標題 都市計畫 定期 通盤 檢 討 變更之救濟案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 人民之救濟案 爭點緣起 釋字第 156 號 解 釋 理 由 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 定 區 域 內 人 民 之權 益或 增加其負擔。惟如人民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益 因 而 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產生爭議。 釋字第156號解釋 , 僅釋明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 內 人民之權益受侵害,得請 求救濟,至於都市計畫 個 別變更範圍 外之人民,如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因 而受侵害,是否亦得請求 救濟? 解釋爭點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盤 檢 討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 13 變更,如其中具體項目有 直 接 限 制 一 定 區域 內 特 定 人 或 可 得 確 定多 數 人 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得否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 之人民,如 因都市計畫個 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 濟? 解釋文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計畫 機 關 依規定所為 定 期通 盤 檢 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 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 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 體項目有 直接限制 一定 區 域 內 特 定 人 或可 得 確 定多數人之 權 益或 增 加 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 其 就 該 部 分 提 起訴 願 或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 16條 保 障人 民 訴 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 156號解釋應予 補充。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 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 個 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 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應 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16以資 救濟,始符憲法第 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 156號解釋 應予 補充。 16 同樣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對象亦均係行政處分,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謂: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 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反觀本院釋字第 774 號解釋則謂: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前後對照,釋字第 774 號解釋漏了訴 願權三字,有什麼特別用意嗎?答案:沒有。讀者不必聯想太多。 14 伍、結論 本件聲請釋憲案,源於確定終局判決誤會系爭解釋,將系爭 解釋所稱「一定區域人民」,定性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 人民,並將系爭解釋定性有意排除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 民,進而認定聲請人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源,最終判決駁回 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系爭解釋確有如上所述不明之處,系爭解釋並無排除都市計 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本件解釋爰補充解釋之,重申基於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 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於如何判 斷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相關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示保護規範 理論予以判斷之。 ### 6.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並指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保護規範理論前後矛盾。 > **核心主張**:釋字第156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之範圍,實務及學界解讀不一,可分為限於變更範圍內人民、兼含範圍外人民、以及指範圍內人民而範圍外人民不在解釋範圍內三說;確定終局判決採第一說,原審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則採第二說。確定終局判決援用釋字第469號保護規範理論,就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9條綜合判斷,認其目的均在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利益,進而認第三人所受者僅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惟依其所論,都市計畫法既均不具保護個人權利之性質,則範圍內人民亦應同樣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該判決卻又肯認範圍內人民得爭訟,其說法前後矛盾。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強化都市計畫變更行政救濟、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結論。差異在於本席認多數意見有關釋字第156號之解讀尚有值得斟酌之處,並整理三說以呈現爭議全貌,重點置於揭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保護規範理論之內在矛盾。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許志雄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係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 補充解釋, 表明: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 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其接續系爭解釋 及釋字第 742 號解釋之後,強化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救濟, 落實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對此,本席敬表贊同,惟認多數意 見有關系爭解釋之解讀,尚有值得斟酌之處,爰提出協同意 見書。 首先,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 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 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 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所稱「一定區域內 人民」之範圍如何?究以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者為限,或尚 包括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人民,實務及學界之解讀不一,可 分為下列三說: 1. 以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即本號解釋 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採取此說,認為:觀諸系爭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 「僅係就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 變更,而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 2 加其負擔者,認具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行政訴訟。該解釋 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 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 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 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 濟。」 2. 除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外,亦包括都市計畫變更範圍 外人民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援引系爭解釋,認: 「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所為 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屬一般處分之性質,其主張因該變更 而致權益遭受違法之損害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同時 更指出: 「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緊鄰 凱撒金邸社 區,原告等為凱撒金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其主張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涉及容積率提高 、停車 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將影響該社區住戶與周邊住宅 區之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等情……堪信 為有據,原告自得以原處分有違法事由,而損害其權益,而 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該判決顯然認為,釋字第 156 號解釋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包括都市計畫變更 範圍外人民。 贊同此說之學者亦表示,系爭解釋肯定變更範圍外之鄰近人 民,如其生活 環境利益因個別變更而受影響,即有訴訟權 能,確定終局判決有違系爭解釋之意旨 1 。 1 林孟楠著,都市計畫法之保護規範目的—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法令月 刊第 67 卷第 12 期,2016 年 12 月,頁 76。 3 3. 係指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至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 人民,則不在解釋範圍內 採此說之學者主張,系爭解釋僅在確認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範圍內之人民,得否視個別變更都市計畫行政行為屬「一 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已。學者並認定: 「不論釋字第 156 號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目的均在保障區域 內人民對抗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行政救濟權。對於本件之第 三人(即鄰居) ,根本未加以置一詞。 2 」 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 』固係 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 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其認系爭解釋所稱「一定區域 內人民」 ,原本僅指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人民 ,至於都市 計畫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並非解釋射程所及。惟後者之權益 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而受侵害,仍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始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爰以補充解釋之方式,擴大射 程,將後者納入保障,以彌補系爭解釋之不足。由此可見, 多數意見基本上採取第 3 說之立場。 本席認為,上開爭議之發生,癥結在於系爭解釋語焉不 詳,蘊含多種解讀空間。惟從系爭解釋之緣起、文義及權利 保障等因素考量,似以第 2 說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2 林明鏘著 ,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利害關係人—評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 月旦裁判時報第 31 期,2015 年 1 月,頁 10。 4 第一,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係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人民, 而非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若「一定區域內人民」僅以 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為限,則聲請人無法依系爭解釋獲 得救濟機會。系爭解釋係釋字第 148 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就 聲請人而言,系爭解釋之作成,並無任何實益。此類聲請補 充解釋案,一般情形應不受理。大法官既予受理,並作成解 釋,依合理推斷,所謂 「一定區域內人民 」 ,應包括都市計 畫變更範圍外人民。 第二,在文義上,「一定區域內人民 」未必等同於 「都 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若系爭解釋之本意,「一定區域內 人民」即「都市計畫變更 範圍內人民」 ,則理應逕稱「都市 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 ,何以另為「一定區域內人民 」之表 示? 第三,系爭解釋固認「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 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 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 ,惟其聲請人係 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人民,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 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都市計畫變更 範圍內人民) ,如權益 受侵害,依系爭解釋得提起行政爭訟,不俟贅述。至該處分 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可否提起行政爭訟,涉及第三人效力 處分及鄰人訴訟問題。系爭解釋及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其 有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性質上應屬第三人效力處分,對相對 人(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為授益處分,對聲請人(都 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人民)卻產生負擔之效果。依第三人效力 處分及鄰人訴訟之法理, 聲請人 皆應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可 能。解釋上,嚴格將「一定區域內人民」侷限在都市計畫變 5 更範圍內人民,不無減損系爭解釋價值之嫌。 此外,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人民實際上能否提起行政爭 訟,仍須視其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定。惟如何判 斷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系爭解釋未見說明,本號 解釋亦僅表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並未提出一般性之判斷原 則或標準。論者認為,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引進之「保護 規範理論」 3 可供參酌。其同時指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與 第 19 條第 1 項合併觀察,應認都市計畫法除保護公共利益 外,亦有保障個別「居民」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利之目的, 依釋字第 469 號解釋及保護規範理論,宜肯認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計畫變更兼具保護個別人民權利及法律地位之規範 目的 4 。再者,保護範圍與個別保護目的之層次不同,須另為 判斷。由於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並無保護範圍之明確規定,僅 能依照個別變更之事實影響結果判斷 5 。至特定人民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是否因都市計畫變更而受侵害,仍應依個案具 體情形判斷,自屬當然。 惟確定終局判決亦援引適用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 範理論,得到之結論卻截然不同。其認為就都市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34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觀 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 3 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 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 ,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 適用對象 、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 , 即應許 其依法請求救濟。」 4 林明鏘著,同註 2,頁 9。 5 林孟楠著,同註 1,頁 75、76。 6 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進 而推論出,對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並非「保護規範」。該第三人縱因都市計畫變更受 有不利影響,尚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難認 其權利或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加其負擔,而得提起撤銷訴 訟請求救濟。 本席認為,上述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如果可以成立,系 爭解釋恐無立足之地。依其所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既均 不具保護個人權利之性質,則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應與 範圍外人民相同,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然確定終局判決認 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權利之救 濟。其說法前後矛盾,有待商榷。 ### 7.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惟強調實體上受侵害之權利依據仍待個案檢證。 > **核心主張**:釋字第156號之本旨在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定性為行政處分,其原因事實為住宅區變更為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惟何謂「一定區域內人民」,該號解釋文及理由並未說明。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均不在變更範圍內而在鄰近地區,其對臺中市政府之訴訟爭點在於範圍外居民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對內政部之訴訟爭點則在於都市計畫對範圍外居民是否具保護規範功能。本號解釋在程序上開啟救濟之門,然範圍外居民如何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其主張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尤其適足居住權、居住環境權應如何作為請求權依據,均有待個案審理時判斷。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之結論。差異在於本席指出,若採範圍外居民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立場,則其與範圍內部分居民利益相同,由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救濟即不須考量保護規範理論。本席並就本院關於都市計畫之解釋一再補充之現象,說明係因都市計畫對人民財產與生活影響重大所致。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並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 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為何有補充解讀的必要? (一)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緣由及意旨 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本旨是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 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定性為行政處分,讓主張因變更都市計畫致 其權益遭受 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得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其原因事實是內政部核定臺北市政府將景美某地區由「住宅 區」 變更為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景美居民推派代表主 張該都市計畫之變更破壞當地環境安寧 , 影響人民生存權利 , 經訴願、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為 「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修正計畫公布執行。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 所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對於該項修正計畫如有意見……僅得 依請願法向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因此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 該案原告向大法官請求 解釋,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148 號解釋。其後該解釋聲請人依 據釋字第 148 號解釋聲請再審遭駁回後,向本院聲請補充解 釋,本院因而作成釋字第 156 號解釋。 釋字第 156 號解釋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定性為行政 處分。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 或違法之損害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至於何 謂 「一定區域內人民」 ,釋字第 15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並未 2 加以說明。 (二)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爭議點 本號解釋(即釋字第 774 號解釋)之聲請人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的對象是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變更臺 中市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 (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 (供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使用)(即系爭變更計畫)。聲請人認其住家之公寓 大廈緊鄰系爭變更計畫範圍,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停 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等 , 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與釋字第 156 號解釋有所不同的是,本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不動產均不在系 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而是在範圍外之鄰近地區,聲請人分別 向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 1、對臺中市政府訴訟案之判決爭議點: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居 民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的訴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並未因聲請人之居住所位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而對聲 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有所質疑,並以臺中市政府辦理系 爭變更計畫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意 旨,判決聲請人勝訴,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判決) 。臺中市政府上訴至 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判決而駁回聲請人 之 主張,理由包括「依都市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34 條、 第 39 條之立法本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第156 號解釋 所闡述之本旨,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其所保護之法益 僅限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戶,都市計畫範圍外之住戶或居民, 縱然緊鄰都市計畫周邊,仍非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利害關係 人」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決,下稱臺中市 政府案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 , 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最 3 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54 號判決) 。臺中市政府案判決 根據釋字第 156 號解釋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居民並非都 市計畫個別變更之利害關係人,即成為爭議點。 2、對內政部訴訟案之判決爭議點:都市計畫對範圍外之居民 是否具保護規範之功能 聲請人以內政部為被告的訴訟同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獲得勝訴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 決) ,該判決亦未因聲請人位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而質疑其 訴訟權能。但內政部上訴後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 , 改判聲請人敗訴之理由為「……觀諸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 書……之意旨,僅係就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而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 其負擔者 ,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 得提起行政訴訟 。該解釋 (指 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 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 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都市計畫之個別 變更範圍外之第 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 即本號解釋聲請人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亦提起 再審,同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判決亦維持原審對 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350 號判決) 。 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判決對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見解有 誤而聲請釋憲。聲請人於釋憲聲請書同時主張 臺中市政府案 判決所引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見解亦有錯誤,該判決 4 雖非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 ,本意見書將臺中市 政府案判決之見解一併納入討論。 二、 本號解釋如何補充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 本號解釋直接說明都市計畫個別 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 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以補充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 根據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本席認為本號解釋至少在二層 意義上補充了釋字第 156 號解釋:(1)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 保護的法益不僅限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人民,尚及於範圍外 之人民。本席認為釋字第 156 號解釋,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定性為行政處分,該定性具有對世之效力,對任何人而 言均為行政處分,只是當事人究 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非 相對人之差別而已。至於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否成為行政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應依事實情況判斷 ,因此臺中市政府 案判決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居民就不是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之利害關係人,即誤解了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本號解釋 就此澄清解讀了釋字第 156 號解釋。(2)本號解釋已確認都 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具有保護規範的 功能,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包括「……該解釋(指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 之意旨 , 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 , 就都市 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 範之功能……」對此,本席認為釋字第 156 號解釋僅將都市 計畫之變更定性為行政處分,但是對於變更都市計畫所依據 之都市計畫法是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並未說明。因此 確 5 定終局判決指出釋字第 156 號解釋「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 具有保護規範的功能 , 如此結論不能認為錯誤解讀釋字第 156 號解釋, 只能說是採取保守的立場。 而本號解釋既然認為「基 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 人民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即肯認都市計畫範圍外之 居民亦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亦即肯認都市計畫法 除了「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 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 1 條)等公共利益之外,亦具有保護 特定人之意旨。就此而言,本號解釋實已補充了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未表達之意見,可惜本號解釋只給結論, 並未對此 詳加立論,但參諸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有關法律規範保障 目的探求之立論「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 害者,應即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本號解釋既認都市計畫個別 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亦得提起行政救濟,即肯認都市計畫個別 變更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法具有保護特定人之功能1。此外學者 論述亦肯認都市計畫法具有個別保護之目的,更進一步肯認 於變更區域範圍外之居民,如其生活環境利益可能因變更範 圍內醫療大樓之興建及營運遭受不利益影響,應肯定其居於 保護範圍之內,具有訴訟權能2,其見解與本號解釋之結論相 同,足供參考。 1 李建良,保護規範之思維與應用-行政法院裁判若干問題舉隅,收錄於 2010 年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頁 273,100 年 11 月。 2 林孟楠 , 都市計畫法之保護規範目的-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 , 法令月刊第67 卷第 12 期,頁 63 至 85,105 年 12 月 6 三、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稱之「一定區域」是否即指都市計 畫個別變更範圍? 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並未就「一定區域」之範圍作解 釋。確定終局判決以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中均有「直接限制」之要求而認為對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第三 人不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 本號解釋解釋文並未對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指之一定區域,是否限於都市計畫 變更範圍內作出 說明 ,本號解釋解釋理由則指出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稱之「一 定區域內人民」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 本席認為無論解讀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稱「一定區域內」 是限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人民 , 或是包括範圍外之人民 , 均不影響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鄰近區域之居民得提起行政訴 訟之資格,只是其請求之基礎有所差異而已。 1、若認「一定區域內人民」限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人民, 則對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只是範圍外 之人民並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 ,若其權利、利益受侵 害,仍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 是其利益與變更範圍內之居民並非一致而是對立,則 須先探 討作為行政處分基礎之法律(於本案即都市計畫法)是否具 有保護規範之目的,已如前述 二之討論。亦為本號解釋理由 所採取之立場。 2、若認「一定區域內人民」並非限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 人民,而包括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只要其權利、利益因都市 計畫之變更而受到直接限制或增加其負擔者,即為都市計畫 變更之直接受害人,亦得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身分提起救 濟。 7 四、 都市計畫範圍內、外居民之利害關係 本案都市計畫 個別變更範圍外之居民與 範圍內居民利 害不一致,但依都市計畫之特性,也有可能變更範圍外之居 民與部分變更範圍內居民之利益一致。可以想像之情況如將 令人嫌惡之公共設施,如焚化爐、屠宰場、火葬場等規劃至 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邊緣,則鄰近這些設施而受影響之居 民 , 不論位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 、 外 ,均可認為利害相同 。 依前述三、2 之立場,許變更範圍內、外之人民均以行政處 分相對人之身分提起救濟亦無不可 。若依前述三、1 之立場, 則認範圍外之居民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則此時範圍外之居民 與範圍內之部分居民利益相同,由範圍外之居民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提起救濟,即不須考量保護規範理論3。. 五、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居民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尚有待檢證: 本號解釋確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因都市計畫個別 變更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 ,得請求救濟。在程序上 開啟了聲請救濟的大門。然而這些都市計畫個別 變更範圍外 之居民如何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 其主張是否 在實體上有理由,尤其是有關適足居住權、居住環境權等 , 應如何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均有待個案審理時判斷。 六、為何本院有關都市計畫法之解釋一再補充? 本院對於有關都市計畫先後作了多次 補充解釋(如釋字 第 156 號解釋補充解釋釋字第 148 號解釋;釋字第 742 號解 釋及本號解釋補充解釋釋字第 156 號解釋等), 這一方面顯示 3 同註 1。 8 都市計畫之變更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大,因為不動產是人民最 重要的資產,為其安身立命之所在,而都市計畫 對一定地區 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 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都市計畫法第 3 條) 。其所規劃之內容對人民權益影響重 大,人民所有的土地被劃定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 政文教風景區,將影響土地之使用價值。另外受人歡迎之公 共設施,如公園、學校、圖書館置於何處,又 令人嫌惡之公 共設施置於何處,亦均影響附近人民之生活與不動產之價值 。 因為人民權利意識高漲及都市計畫之複雜度, 在此交相激盪 之下,有關都市計畫之法律問題不斷 湧現,此當亦是民主法 治國家人民權益日益受到保障之展現。 ### 8.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主張解釋之解釋亦應探求立法精神而為廣義解釋。 > **核心主張**:原審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同一釋字第156號,卻作出完全相反之解讀。法律之解釋應探求立法精神,於依文義解釋後仍有疑義時尤然,大法官解釋之解釋亦應如此。釋字第156號之宗旨顯然在於允許因都市計畫變更致其權利或利益直接受限制或負擔增加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故解釋該號解釋時,自應本於其係允許而非否准人民救濟之宗旨而為廣義解釋。確定終局判決反其道而行,藉限縮該號解釋之方式,將權益同受影響之變更範圍外人民排除於得提起行政救濟之列,有待商榷。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成多數意見。本意見書並於註中指出,黃璽君大法官及張瓊文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就解釋文之實體結論表示相同看法,僅認本件聲請應不予受理、系爭解釋無補充必要,並表明該項見解亦值參考。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壹、前言 本號解釋,肇因於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 (下爭系爭解釋), 而廢棄原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 260 號)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下爭系爭原審判 決),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1 ,聲請人 遂聲請對系爭解釋為補充解釋 2 。 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應予受理 3 ,並作成解釋文:「都 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 1 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仍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 字第350 號判決,持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理由,予以駁回。 2 在本號解釋之前 , 本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 , 亦為因補充釋字第156 號解釋而作 。 請見釋字第 742 號解釋文第 1 段: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 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 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 基 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 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 補充。」 3 黃璽君大法官及張瓊文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就本號解釋文所稱「都市計 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 ,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 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始符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部分,均表相同看法,但認本件聲請應不予受理, 系爭解釋應無補充之必要。此項見解,亦值參考,敬請參閱。 2 本席贊成多數意見,並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貳、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外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一、系爭原審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解釋完全相反之 解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其實係因系爭原審判 決適用系爭解釋所致。 系爭原審判決稱: 「按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 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 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 148 號解釋 應予補充釋明。』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在案。又依 該解釋理由書說明 : 『……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 與都市 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 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可知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屬一般處 分之性質,其主張因該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之損害者,得提 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4 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 , 則稱 : 「觀諸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 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 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 4 參見系爭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八。 3 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192 號判例,認為: 『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 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 其對象為特定之何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 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 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 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 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 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 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 。其意旨,與此尚屬相 符。……』之意旨,僅係就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而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認具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行政訴訟。該解 釋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 , 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 , 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 。 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 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5 換言之 , 就系爭解釋理由書所稱 :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 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 5 年定期通 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參照) ,並非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 有所不同」, 系爭原審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讀完全相反。 系爭原審判決認為,由前揭系爭解釋意旨可知依都市計 5 參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六、 (五) 。 4 畫法第 27 條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利 、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 即屬一般處分之性質 , 故應允許主張因該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侵害之人,得提起撤 銷訴訟。 反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則認為,由前揭系爭解釋理由 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 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撤銷訴訟。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並進一步認為,聲請人所有及所居住之社區建築 物位置,係緊鄰系爭變更之都市計畫,而非位於該計畫範圍 內,故聲請人縱因系爭變更計畫而受有其所主張之相關交通 改善措施等影響情事,尚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 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加其負擔,並非法 律上利益受損,而非系爭變更計畫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有訴訟實施權能。 6 鑑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由系爭解釋所稱「主管機關變更 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 、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 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推論出「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 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救濟。」 ,本號解釋遂將爭點定為: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 , 得否請求救濟?」,並針對該爭點作成首揭之解釋 文。 6 參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六(六) 。 5 二、系爭解釋之主旨及功能 系爭解釋,係因補充本院釋字第 148 號解釋而作成 7 。綜 觀釋字第148 號解釋及系爭解釋,明顯可見,系爭解釋之主 旨,在於闡釋都市計畫變更,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俾 得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訴願法第 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參照) 。易言之,系爭解釋之功能,僅在於確認:主管機 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 或增加其負擔者,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何人得因主 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而以何種身分(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就該計畫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個案之原告是否 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格當事人之問題,並非系爭解釋關心所 在。因此,如以系爭解釋為依據,而推論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有無,即屬錯誤解讀系爭解釋 8 。 7 本院釋字第 148 號解釋文為: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 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 縱與同院判例有所未合 , 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 題。」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與系爭解釋(第156 號解釋)之聲請人,乃完全相同 之三自然人;此兩號解釋,亦均係因同一都市變更計畫之爭執 (內政部核准臺北 市政府將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計畫之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地 , 並用以設置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聲請人主張該變更計畫破壞環境安寧,影響人民生存權利, 係違背憲法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不為實體 之審理,而以裁定駁回)而作成。 8 李建良,都市計畫變更之利害關係人與訴訟權能之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57 期,2014 年 10 月 1 日,157 頁;林 明鏘 , 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利害關係人─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 判決,月旦裁判時報,31 期,2015 年 1 月,10 頁;林孟楠,都市計畫之保護規 範目的─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法令月刊,67 卷 12 期, 2016 年 12 月,76 頁。 6 三、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保護 —系爭解釋之補充 自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作成後,實務即以該解釋為依 據,而本於 「保護規範理論」 ,以判斷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能 9 。 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 戰爭 、 地震 、 水災 、 風災 、 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 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 設施時。」由是可知,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在具有保護公共 利益之目的外,並不當然排除兼具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目的;此在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 大事變遭受損壞(本條第 1 項第 1 款) ,或為避免重大災害 之發生 (本條第1 項第 2 款) ,而變更計畫之情形,尤其常見 9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34 號判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 , 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 亦得依上開 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 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 應就法律保 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 亦即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 ,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 即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 , 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 固可 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 純政治、經濟及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經本 院著有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足參。」相同意旨,另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 7 10 。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其目的可以包含保護個人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業如前述。因此,「計畫範圍外之人民」 ,如確因 該計畫致權益(尤其是飲用水衛生、房屋結構安全、居住安 寧等與生命、身體等人格利益,或生存必須之財產,有密切 關連之權利或重要利益)受限制或妨害者,非不得納為規範 保護之主體 11 。 否則 , 即難以說明為何均為因計畫變更致權益 受影響之人,卻僅因是否居住於變更計畫範圍內或範圍外, 而在法律上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如前所述,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亦得為保 護規範所及。應進一步探討者,此與系爭解釋文所稱「主管 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 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 ,關連性為何?換言之,上開解釋文所謂 「一定區域內人 民」 ,是否指 「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內人民」 ?尤其,是否僅限 於「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內人民」? 按系爭解釋係為補充本院釋字第 148 號解釋而作成,此 10 林明鏘,同註 8,9 頁。 11 此為評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文獻,論及此點時,完全一致之見解。參見,林 明鏘,同註 8,9-10 頁;鄭玉娟,都市計畫與行政救濟 -檢討澄清醫院判決反映 的若干法律問題,全國律師,2015 年 1 月,84-85 頁;林孟楠,同註 8,82 頁。 關於系爭解釋,請另參見,傅玲靜,都市計畫與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由都市 計畫之種類及層級進行檢討 , 月旦法學教室 , 第153 期,2015 年 7 月,9-11 頁。 該文指出 : 釋字第156 號解釋結論與前提間有論述上的謬誤 , 導致長期以來許多 都市計畫成為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的「化外之地」 ;司法實務又長期固守該號解釋 之錯誤見解 , 致使僅有限的都市計畫受到司法權監督 , 且狹隘地認定個案中原告 居民的當事人適格地位,重大影響權利分立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8 二號解釋之聲請人 , 乃完全相同之三自然人 12 , 且此二號解釋 , 亦均係因同一都市變更計畫之爭執(內政部核准臺北市政府 將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計 畫之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 地,並用以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場,聲請人主張該都市計畫 變更製造大量噪音、廢氣 ,足以生損害於附近數千戶居民, 而影響人民生存權利至巨)而作成。就此而言,系爭解釋所 指 「一定區域內人民」 ,似係指釋字第 148 號解釋及系爭解釋 所牽涉之同一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人民。 然而,應提醒者,系爭解釋之意旨,僅在闡釋「都市計 畫個別變更區域內之人民」 ,得否就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至於該個別變更區域外之人民,是否亦得對該變更提 起行政救濟,既非系爭解釋聲請人關心所在及聲請事項,自 亦非該解釋所須理會及回應 。 準此 ,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稱「該 解釋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 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 能。」已有錯解、誤導之嫌 13 ;該判決謂: 「是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 」,更是嚴重背離 系爭解釋貫徹保護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號解釋爰為補充解 釋,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指明雖為都市計畫 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但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12 參見本院釋字第 148 號解釋及第156 號解釋聲請書。 13 李建良,同註 8,158 頁;林明鏘,同註 8,10 頁;鄭玉娟,同註 11,85-86 頁;林孟楠,同註 8,76 頁。 9 參、結論 法律之解釋,應探求立法精神 (立法宗旨) ;此在依文義 解釋後 , 仍有疑義時 , 尤然 。 大法官解釋之解釋 , 亦應如此 。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時,以該解釋所稱「主 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 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 救濟」為由,認系爭解釋「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 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 保護規範之功能」,從而排除 「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之人民」, 於其權利或利益因都市計畫變更而遭受侵害時,亦得提起行 政救濟之權利。 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誤解系爭解釋之情事,已如前述。 應再強調者,系爭解釋之宗旨,顯然在於允許因都市計畫變 更,致其權利或利益直接受限制,或負擔增加之人,亦得提 起行政救濟。因此,在解釋系爭解釋時,自應本於該解釋係 允許(而非否准)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宗旨,而就都市計畫 變更致權益受侵害之人得否提起行政救濟,為廣義(而非狹 義)之解釋,始屬正確解釋系爭解釋之方法。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反其道而行,藉由限縮系爭解釋之方式,而將因都市計 劃個別變更,致其權益亦同受影響之「都市變更計畫範圍外 之人民」 ,排除於得提起行政救濟行列之外,有待商榷。 ### 9.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實體結論贊同,但釋字第156號無庸補充,本件應不受理。 > **核心主張**: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認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救濟,實務上向認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參照),87年修正之訴願法第18條並已明定包括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故在釋字第156號作成前,因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原即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變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變更範圍即為處分範圍,範圍外之人民雖非相對人,其權益如因該處分受侵害即屬利害關係人,本得依上開規定救濟,本號解釋就此所為補充顯無必要。聲請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關鍵在於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此係法院裁判之個案事實認定,不得對之聲請解釋。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同變更計畫範圍外之人民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見解,與多數意見並無不同。差異在於受理與否:多數意見認釋字第156號應予補充而予受理,本席認該號解釋無庸補充,且本件實為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黃璽君大法官 提出 吳陳鐶大法官 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下稱變更計 畫)範圍外之人民, 如因變更計畫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而予受理。本席贊同變更計畫範 圍外之人民,因變更計畫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 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但認為系爭解釋無庸補充解 釋,本件不符受理要件,爰提部分不同意見如後: 一、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以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依訴願法第 1 條 1 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2 規定,人民認為 1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8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訴願法第 1 條規定: 「(第 1 項)人民 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 認為違法或不當 ,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 從其規定 。(第 2 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59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公布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 ,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再訴願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 從其規定 。 」 19 年 3 月 24 日修正公布訴願法第 1 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2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8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3 項)訴願人 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 64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3 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 2 項)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3 項)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2 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上開規 定雖未明定是否限於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或 包括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均認因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最高行政法院75 年 判字第 362 號 3 、81 年判字第 515 號 4 判例參照)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8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 18 條 5 並明 定得提起訴願之人,包括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是系爭解釋68 年 3 月 16 日作成前,因違法行政處分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原即得依訴願 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系爭解釋認變更計畫為行政處分,人民因該行政處分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不論係變更範圍內或範 圍外,均可依前述規定,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系爭解釋無補充之必要 26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 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 2 項)已向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提起之訴願 ,以再訴願 論。」 21 年 11 月 17 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 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 30 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 居之配偶 , 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 , 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4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515 號判例:「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 事項審議辦法」 申請審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 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 5 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 3 系爭解釋 :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 係公法上之單方行 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 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變更計畫既係行政處分,其 變更範圍即為處分範圍,變更範圍內之人民,為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固 不待言。惟變更範圍外之人民,雖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因該變更計畫行政處分而受侵害,即 屬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前述訴願法、行政訴訟 法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號解釋就變更計畫範圍外之 人民,因變更計畫行政處分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者,得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所為補充解釋,顯無必要。 三、聲請人得否提起行政訴,關鍵在於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此係法院裁判之個案事實認定,不得對之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係原因案件變更計畫範圍外之人民 (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確定終局判決),其得否提 起行政訴訟,關鍵在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否因變更計畫 行政處分而受侵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定 6 。此係法院裁判 之個案事實認定,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件審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不符, 應不受 理。 6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理由六 (六)就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認聲請人縱 因該變更計畫受有影響,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害,非變更 計畫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施權能。 ### 10.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59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本件不符補充解釋之受理要件,且本號實為解釋之法律解釋。 > **核心主張**:依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及第757號意旨,當事人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須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至少應具備被補充之解釋經確定終局裁判引用為裁判依據,且該解釋對與原因案件有關之某爭點並未明示結論二要件。多數意見僅稱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致未能獲得救濟即認有正當理由,並未說明系爭解釋對原因案件相關爭點如何未予明示。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受侵害可能而認其非適格原告,其論斷邏輯與本號解釋並無不同,只是個案判斷結果非多數意見所期待。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不贊同多數意見認本案符合補充解釋聲請要件之見解。本席認嚴格而言本號並非傳統意義上之補充解釋,而係「解釋之法律解釋」,應屬認事用法問題,多數意見堅持為補充解釋,其間分際是否妥適值得三思。本席並指出釋字第148號、第156號之聲請人均為變更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可見系爭解釋已明示範圍外相鄰一定範圍之人民得提起行政爭訟。 1 釋字第 774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張瓊文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係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 11 人,認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1598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核定,並由臺中市政府於 98 年 4 月 6 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 (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 (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 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其中部分醫療院區大樓與聲 請人住家之公寓大廈毗鄰,相距僅 1.5 公尺,聲請人雖非系 爭變更計畫範圍以內之住民,但因其日照、景觀、交通、防 災、居住生活等權益均受影響甚鉅,故對系爭處分以內政部 為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1。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下稱確 定終局判決)認依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意旨 ,「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 , 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 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救濟」,而 廢棄原判決 , 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 「一 定區域內人民」有晦澀不明之處,致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系爭 解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 1 由於系爭變更計畫係經內政部核定,而由臺中市政府公告,故聲請人於行政爭訟時係分別對 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提起訴訟。對內政部提起之訴訟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50 號 判決(就第 114 號判決所提之再審);對臺中市政府提起之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字第 1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54 號判決(就第 175 號判決所提之再審)。 2 產權及居住自由,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多數意見 認為:「核其聲請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 本席不贊同 多數意見 認為本案 符合補充解釋 聲請要件 之見解,爰提出不同意見。 一、系爭解釋須進行補充解釋之理由究竟為何?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 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 第 742 號及第 757 號解釋參照)。 至於何謂其他正當理由?如參照本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 理由書 : 「……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 , 經行政法院確定終 局判決引用本院釋字第 356 號解釋作為判決之依據,惟該號 解釋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 而被處漏稅罰,究應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斷,並未明示,其 聲請補充解釋 , 即有正當理由……」,或釋字第 741 號解釋之 理由書 : 「……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 , 經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作為裁定之依據,惟系爭解釋未明定『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 原因案件 』之適用範圍,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 由……」。 可知所謂構成正當理由之要件至少應有:1.被補充 之解釋須經確定終局裁判引用作為裁判之依據;2.被補充之 解釋對於與原因案件有關之某爭點事項並未明示結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 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確 有『正當理由』 ,應予受理」,但未說明系爭解釋對於原因案 3 件有關之某爭點事項究有何未明示之結論,於憲法上有其價 值,而有補充之必要,僅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 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即認有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2,其實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被說明,誠屬遺憾。 二、本號解釋本質上係「認事用法」之爭執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及者係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業 經系爭解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得以之作為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此部分並無爭執。 聲請人所爭執者,乃確定終局判決認為:系爭解釋所指 「一定區域內人民」,係 「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 之人民,而 聲請人乃「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故「該解釋之意 旨 , 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 , 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 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 , 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以不 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認定聲請人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但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之訴。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涉及行政法上第三人效力 處分之基本概念。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係指行政處分除對 相對人外,亦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果者。此時第三人如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該第三人效力處分侵害,而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依其主張之法規範為審查時,認其有受侵害之可 能性時,即具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原告適格,行政訴訟上之鄰 人訴訟或競爭者訴訟(包括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政府 2 如依此標準,對於補充解釋之要件可謂採取極寬鬆之審查標準,與本院一貫對於聲請補充解 釋之不受理理由: 「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以及前開解釋之意旨顯有差距。 4 採購法等),均為適例,為 判斷個案原告是否適格之審查依 據。 系爭解釋業已表示 :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 係公法上 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 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 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 148 號解釋應 予補充釋明。」其前段表明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對該一定區域內人 民即為行政處分,換言之,該一定區域內人民為處分之相對 人。而後段所指「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即屬因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第三人,是 系爭解釋除認定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外,亦已就該行政處分如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時,該第三人亦 具有行政爭訟當事人適格作出明確解釋。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 : 「系爭解釋……所稱 『一定區域 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 畫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因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 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為系爭解釋當然之理,於系爭解釋並無 任何增益,實無再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至於本號解釋多數意 見復謂「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 斷」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本即依系爭解釋及本號解釋相 同之邏輯,認為: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政處分,原因案件原告 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5 惟確定終局判決依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 就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審查結果,認為都市計畫法之立法 目的,在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 個人之利益(見確定終局判決六(三) 、 (四) ) ,因而認原因 案件原告,縱有受都市計畫變更影響之情事,亦屬事實上利 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受侵害之可 能性,因而認其非適格之原告。其所為論斷之邏輯,與本號 解釋並無不同,只不過其個案判斷結果非多數意見所期待, 嚴格來說 , 本號解釋並非傳統意義上之 「補充解釋」 , 而係 「解 釋之法律解釋」 ,應屬認事用法之問題 ,多數意見堅持為補充 解釋,其間分際是否妥適,值得三思。 末查,系爭解釋係就釋字第 148 號解釋為補充解釋,兩 號解釋之聲請人幾乎相同,第 148 號解釋之聲請書已載明: 「……茲臺北市政府擬定變更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 計畫 『住宅區及綠地為機關用地』 (依法屬行政區) 而報經內 政部核定則係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 (依法為工業區) 本 案未依都市計畫法 21 條(修正後為28 條)規定辦理,竟以 行政命令逕為之處分,已牴觸法律,復以變更標的乃製造大 量噪音、廢氣之嚴重公害工廠;足以生損害於附近數千戶居 民,而影響人民生存權利至巨,……」故可見此二號解釋之 聲請人均係都市計畫變更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 系爭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業已指出: 「……而同院受理 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 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非屬於對特 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 理由,將聲請人等之請求以 65 年度裁字第 103 號裁定予以 6 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本院釋字第 148 號解釋,應 予補充釋明。」 其中65 年度裁字第 103 號裁定即釋字第 148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系爭解釋既許該解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又係行政處分相 對人以外之人,益可見系爭解釋已明示:因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於變更範圍外,相鄰一定範圍之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者,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結論。法院於 個案審判時,應注意併予參酌。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版本 82.02.0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權利受侵害時,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爭點拆解** 臺中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將部分住宅區改為醫療專用區供醫院使用,經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計畫範圍外緊鄰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為其住家與醫療院區大樓僅相距1.5公尺,變更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而影響權益,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依釋字第156號認為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對變更範圍外的第三人不具保護規範功能,判決其敗訴。聲請人主張釋字第156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意涵晦澀不明,請求補充解釋。 **結論與理由** 本解釋先就受理說明,當事人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如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件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該解釋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有正當理由。實體上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釋字第156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但範圍外之人民如因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該解釋應予補充;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另聲請人指摘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因該規定與裁判結果無關,不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案件,核心是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實質上處理的是行政訴訟原告適格與保護規範範圍如何界定的問題。它以補充解釋的方式擴張釋字第156號,將得請求救濟者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延伸至範圍外因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訴訟權的內涵援引釋字第736號及第742號,受理補充解釋的要件則援引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及第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