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00號" 案名: "宣告法令違憲解釋後再審最長期間計算案" 公布日期: "2021-01-29" 公布日期_民國: "110年01月29日" 院令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1100003474號" 爭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8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3:35+0800" --- # 釋字第800號【宣告法令違憲解釋後再審最長期間計算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81) · 公布 110年01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 解釋文 **(1)**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 **(2)**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 理由書 **(1)** 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訴訟經過及聲請之受理 **(2)**   聲請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聲請人據上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北高行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行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判)以上開解釋僅宣告上開規定違憲但定期失效,「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對屬原因案件之原審前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3)**   嗣本院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104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裁)以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非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且該解釋並未溯及至其他釋憲案件之聲請人為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並以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3年9月30日第一次再審確判送達日起算,於同年10月30日屆滿)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4)**   後本院再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聲請人復據該解釋就北高行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確裁)以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於99年5月6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其5年再審最長期間應於104年5月6日屆滿;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12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再審最長期間,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5)**   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論聲請人有無救濟、提起救濟期間之長短,及逾越提起再審最長期間是否有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一律以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為由,而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使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無法據本院解釋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又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亦應予變更,向本院聲請解釋暨變更釋字第209號解釋。 **(6)**   查系爭規定為第三次再審確裁所適用,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亦為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而予引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7)**   本件經審查後,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8)** 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9)**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得據以請求法院實體審酌釋憲原因案件。又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參照)。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以各該解釋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其目的在於貫徹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741號解釋參照)。 **(10)**   系爭規定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始不受上述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系爭規定但書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目的係為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除有特定之再審事由外,如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乃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原則上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正當公共利益,其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及其起算時點,並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而屬合理限制。是就非依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再審之一般情形,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11)**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30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12)**   又本案原因案件之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所引用之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期間及5年再審最長期間規定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其中有關30日不變期間部分,與本解釋意旨相通,並無變更之必要。然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部分,則與系爭規定類似,而法院對於再審最長期間遵守之審查,向多援用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 **(13)** 三、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再審救濟 **(14)**   為保障原因案件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凡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聲請人,本即得於各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釋示:「……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故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公布日,縱已逾越上述5年再審最長期間,本院仍得斟酌聲請個案之情節,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不受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以使聲請個案獲得救濟機會,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5)**   如前所述,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6日確定,聲請人已依本院釋字第716號、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於各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分別提起第一、二、三次再審之訴,雖經法院分別以法律尚未失效、非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且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已逾5年再審最長期間等理由,裁判駁回,而均未依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聲請人若依本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縱依本解釋前開意旨,將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及本解釋之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均予以扣除,仍將逾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 **(16)**   是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為肯定本案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就本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本院於此諭知: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系爭規定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聲請人如於上述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管轄法院應認其起訴符合同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期間,重開訴訟程序,並依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蔡宗珍             (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2 篇) ### 1.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271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扣除釋憲繫屬期間,但再審期間之定量與適用範圍仍待推敲。 > **核心主張**:本意見贊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程序基本權),將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不計入再審最長期間,並個案諭知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再審救濟之結論。本意見自比較法說明再審之定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5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再審非審級救濟而屬非常權利救濟,其目的在維護對司法之信賴,個人權利保護僅為間接目的;我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均設再審程序,以在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與法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本號解釋以同一法理補充釋字第209號解釋,既稱法理,實已不否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具有相似性,就立法技術而言以準用方式規範較為簡明。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其補充在於定量設計:建議於扣除繫屬期間後剩餘期間短於30日時,另訂一定期間(如30日或其他適當期間)方使其罹於消滅,以求公允。此外提醒,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若將本號解釋法理全面放寬及於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之再審期間計算,可能涉及更廣泛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權益之法安定性,須更精準且詳細探討。 1 釋字第 800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或程序基本權),就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 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各該聲請案繫屬本 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並 個案諭知本案聲請人 得請求再審救濟 ,以彰顯本院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 (或程序 基本權)之憲法意旨 ,可資贊同。惟有關行政訴訟再審 最長 期間計算之定量問題,仍有再 推敲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 書如下: 一、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之定性問題 訴訟上再審之訴 (Wiederaufnahmeklage)救濟 程序 ,係對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非一般之法律救濟途徑,其目標在排除 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將本案進行再審。1從比較法而論,德國 行政法院法第 153 條規定,已確定終結之訴訟,得依民事訴 訟法 第四編( 第 578 條以下 )之規定 再審,不是審級救濟 (kein Rechtsmitte) ,而是非常權利救濟 (ein außerordentlicher Rechtsbehelf)。再審制度設計之 目的 ,在於維護對司法之信 賴,個人權利保護僅是間接目的。如再審之訴勝訴者,將 因 原因案件之法院程序無效,或有關客觀判決基礎之回復原狀 等特別重大違誤,藉由再審之機會,排除該確定判決之確定 力(Rechtskraft)。2 1 參照陳清秀,行政訴訟法,臺北:元照,2019 年修訂 9 版,頁 815。 2 有關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153 條翻譯,陳錫平譯,載於蕭文生等譯, 德 國 行 政 法 院 法逐條釋義 ( 下 ) , Rennert, in: Eyermann, 2 在我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均設有再 審程序規定,以就發現真實而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與法 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茲就 與本案有關之再審事由與期間 列表如下,以利比較: 行政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再 審 事 由 第 273 條第 1 項有 14 款3: 1.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2.判 決 理 由 與 主 文 顯有矛盾。 3.判 決 法 院 之 組 織 不合法。 4.依 法 律 或 裁 判 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 5.當 事 人 於 訴 訟 未 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 第 496 條第 1 項有 13 款: 1.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者。 2. 判 決 理 由 與 主 文 顯有矛盾者。 3. 判 決 法 院 之 組 織 不合法者。 4. 依 法 律 或 裁 判 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者。 5. 當 事 人 於 訴 訟 未 經合法代理者。 6. 當 事 人 知 他 造 之 一、為受判決人利 益之再審事由 (一)第 420 條第 1 項有 6 款4: 1.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 2.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 3. 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Kommenta, 15. Auflage, §153 Rn.1, 4. 臺 北市 : 司 法 院 , 頁 2095-2097; Rennert, in: Eyermann,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15. Auflage 2019-beck-online, VwGO § 153 [Wiederaufnahme des Verfahrens] Rn.1, 7ff.. 3 有關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有 14 款,與民事訴訴法規定較為相 近。其中第 14 款規定,係參照本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明定為再審 事由。 4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1 項第 6 款,係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所無,參考該款立法理由,可知其係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59 條第 5 款規定之立法例,可資參考。 (參照 Singelnstein, in: BeckOK stop mit RiStBV und MiStra, Graf, 38. Edition, Stand: 01.10.2020, stop §359 Rn. 20ff.; Schmidt, in: Karlsruher Kommentar zur Strafprozessordnung, 8. Auflage 2019, StPO §359 Rn.17ff..) 3 6.當 事 人 知 他 造 之 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 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 者,不在此限。 7.參 與 裁 判 之 法 官 關於該訴訟違背 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 8.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他造或其 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關於 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 響於判決。 9.為 判 決 基 礎 之 證 物係偽造或變 造。 10.證人、鑑定人或 通譯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為虛偽陳 述。 11.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或刑事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 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 者。但他造已承 認 其 訴 訟 程 序 者,不在此限。 7. 參 與 裁 判 之 法 官 關於該訴訟違背 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或關於該 訴訟違背職務受 懲戒處分,足以 影響原判決者。 8.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 刑事上應罰之行 為,影響於判決 者。 9.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 10.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具 結後,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 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 11.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刑事、行政 4.原判決所憑之通 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 5.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 6.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 者 。 (二)第 420 條第 2 項5 5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4 處分已變更。 12.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 13.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 訴訟判決及其他 裁 判 或 行 政 處 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 12.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調解者。 13.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 (三)第 421 條6 二、為受判決人不 利益之再審事 由:第 422 條7 6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7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 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此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 聲請再審(Wiederaufnahme zuungunsten Verurteilten),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之立法例,惟德例較 嚴,新事證非屬不利益之再審原因。 (參照朱石炎,刑事訴訟法 論,臺北市:三民書局,2017 年 8 月修訂 7 版 1 刷,頁 566;Meyer- Goßner/Schmitt, Strafprozessordnung mit GVG und Nebengesetzen, München: Beck, 2020, §362 Rn.3ff..) 5 再 審 期 間 1.30 日不變期間 2.依第 273 條第 2 項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 自 解 釋 公 布 當日起算。 3. 再 審 之 訴 自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 如 已 逾 5 年者,原則 上 不 得 提 起 。 8(第 276 條參照) 1.30 日不變期間 2. 自 判 決 確 定 後 已 逾五年者,不得 提起。(第 500 條 參照) 1.判決確定後發現 有法定再審之原 因者,原則上隨 時得為聲請再 審,並無時間之 限制。即 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或 已不受執行時 , 亦得聲請再審。 (第 423 條參照)9 2. 依第 421 條規 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 20 日 內 聲請再審 。 (第 424 條參照) 3.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 於判決確定後, 經 過 刑 法 第 80 條第 1 項 期 間 (分別為 30 年、 20 年、10 年或 5 年 ) 二分之一 者,不得聲請再 審。 (第 425 條 參照) 8 如具有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或第 12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雖有關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 5 年者,但例外情形仍得 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參照) 9 參照朱石炎,同前揭註 7 書,頁 567;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 臺北市:作者發行,2019 年 9 月 9 版,頁 532-533。 6 以上比較三種訴訟法規定,可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有 關再審事由與期間規定雖有些許差異,但相似度較高。刑事 訴訟法再審程序,因刑事案件之性質更為特殊,其與前兩者 之差異性較大。 又德國行政訴訟法第 153 條第 1 項明定確定判決所終結 之程序,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進行再審程序。德國 行 政訴訟法第 153 條結合民事訴訟法第 578 條第 1 項有關再審 種類之立法例,將再審之訴區分為無效訴訟(Nichtigkeitsklage) 與回復原狀訴訟 (Restitutionsklage)兩類,進行再審程序 。10在 我國行政訴訟法 之再審程序,並 未加區分。 此外,關於行政 訴訟法再審編之立法 設計,學說上有認為行政訴訟之再審與 民事訴訟之再審,同屬對確定 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德 國行政法院法僅設一個條文(第 153 條參照),使行政訴訟 之再審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簡單明瞭。我國行政訴 訟法第五編 「再審程序」 則全部自行規定,除一、二條外幾 乎全與民訴法雷同,立法策略上有無必要,有商榷之餘地。 11雖有謂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者有意將再審程序詳加規定,藉 以利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惟由前表相互比較,可知 兩者之性 質相似,且如本號解釋所論述者,兩者法理相同, 既然法理 具有同一性,無妨 在行政訴訟法之 立法技術上 ,可以適度簡 化之。 10 參照 BeckOK VwGO, Posser/Wolff, 55. Edition, §153 Rn. 25ff.; Braun/Heiß,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 Auflage 2020-beck- online, §578 Rn. 1ff.; Kuhlmann, in: Wysk,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3. Auflagen 2020-beck-online, §153 Rn.10ff.. 11 參照吳庚、張文郁,行政爭訟法論,臺北市:作者發行,2016 年 9 月修訂 8 版 1 刷,頁 506-507。 7 二、 再審最長期間如何計算之立法例比較 再審之訴之 提起,為期待法院 廢棄原確定判決 ,而代以 新判決, 但在真相發現 之外 ,另 須兼顧確定判決之法安定 性,且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事實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虛耗司法資源,因此 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 無論是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及 第 5 項,或刑事補償法第 22 條,均有「判決確定已逾 5 年 者,不得提起再審」之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 明定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為 30 日,而如當事人縱使不知有再審之事由,除 非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或第 12 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為免損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原則上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 已逾 5 年者,則不許提起再審之 訴。(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參 照) 12 就得提起再審期間而論,其屬於時效長短之定量問 題,究竟幾年為妥當,係屬立法者之規範設計問題。但如其 期間計算發生不公平之現象,而影響人民訴訟權 (或程序基 本權)之保障,則有受到憲法審查之可能性。 換言之, 因計 入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期間,致逾越 5 年再審最長期間,而無 從提起再審之訴者,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有謂大法官受理及作成解釋時間,實無計入當事人再審時效 之理由,該等時間不予扣除,無論從正當法律程序或訴訟權 保障角度觀之,較難通過憲法審查。就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 12 參照黃啟禎, 行政訴訟法 第 276 條註釋, 載於翁岳生主編,許宗 力、張登科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臺北市:五南,2018 年 7 月 2 版 1 刷,頁 1 以下, 770 以下, 780。 8 釋,有提出意見書直言應予個案諭知具體救濟方法 13,亦可 供參照。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未處理關於各訴訟再審最長 期間計算之問題,於此如能透過本院解釋將此問題解決,自 具有其必要及實益。 問題之所在,主要涉及 提起再審最長 期間如何計算 之問 題。就人民聲請憲法解釋而言, 如借用民法消滅時效之時效 障礙規定解釋,其究係類似民法時效中斷(民法第 129 條、 第 137 條參照)而重新起算 5 年,抑係類似民法時效不完成 (例如民法第 139 條所謂不可避免之事實14等),於時效期間 將完成之際, 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 行使之事由,而使時效於 該事由終止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 1 個月或 6 個月),時 效方完成,俾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 行使權利。抑或採時效 進行之停止制度,因為某些特定事由 存在而時效停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而前後經過期間合併計 算。惟我國民法並無時效 進行停止(廣義之停止 )制度之規 定,而德國法於民法第 203 條至第 208 條分別規定廣義之停 止(不完成)事由。因我國民法僅有時效 期滿之不完成(狹 義之停止 )制度,未採 前述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 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 。從比較法觀之, 日本民 法第 158 條以下立法例15,係屬於時效期滿完成前之停止,即 13 參照該號解釋湯大法官德宗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李劍非,釋字第 725 號解釋:憲法訴訟的第一哩路,月旦裁判時報第 33 期,2015 年 3 月,頁 87-88。 14 此與德國民法第 206 條規定,債權人於時效期滿前 6 個月,因不可 抗力無法進行法律追訴之期間,時效不完成。 由此可見,兩者尚有 差異。 15 日本民法將時效之停止規定於第 158 條至第 161 條,第 158 條係針 9 狹義之停止 (即稱時效 期滿不完成; Ablaufhemmung),僅 在時效將完成 前遇有一定障礙事由時,始予停止 。德國民法 有關時效障礙 (Verjährungshindernisse),分有三種類型,即時 效 之 重 新 開 始( Neubeginn der Verjährung ; 舊 法 稱 中 斷 (Unterbrechung) ) 、 時 效 停 止 (Hemmung) 與 時 效 不 完 成 (Ablaufhemmung)。16其中德國民法 所採時效進行停止 之立法 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無法定代理人,自其成為 有行為能力人或法 定代理人就職之時起 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 159 條係針對無能 力對管理其財產之父母或監護人 之所有權利,自其成為有行為能力 人或後任法定代理人就職之時起 6 個月,時效不完成。第 159 條之 1 係針對夫妻一方對他方所有權利,自婚姻解消之時起 6 個月內, 時效不完成。第 160 條係就繼承財產,自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任 或破產宣告之時起 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 161 條與我國民法第 139 條可資對照,其係針對時效期滿前,因天災或其他不能避免事 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消滅時起 3 個月(新修正民法第 161 條將舊法規定 2 周內之短期間,延長為 3 個月),時效不完成。 (參照四宮和夫·能見善久,民法總則,東京都 :弘文堂,2018 年 (平成 30 年)3 月 30 日 9 版 1 刷,頁 473-475。)以上可見,我國 學說上雖認為民法時效不完成係仿日本立法例,但比較兩者之規 定,例如在一定時間經過之設計,我國民法規定為 1 個月,而日本 規定為 3 個月,我國有規定為 1 年,日本規定卻規定為 6 個月,兩 者仍存差異。因此可見,就時效不完成之期間經過, 仍宜預留立法 自由形成之空間。 16 德國民法第 210 條係針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 代理人者,6 個月內時效期滿不完成,時效期間短於 6 個月者,以 其時效期間替代 6 個月之期間。德國民法第 211 條,係就遺產有關 之請求權,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之破產程序開始時,或由 代理人行使請求權時起, 6 個月時效不完成。時效期間短於 6 個 月,以其時效替代 6 個月之期間,此等德國民法規定,類似於前述 狹義之停止。 (參照 Jörg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2.Aufl., München: Beck, 2020, §22 Rn.38ff.; Helmut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41.Aufl., München: Beck, 2017, §18 Rn.23ff.; Brox ﹒ 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41.Aufl., München:Vahlen, 2017,Rn.670ff..) 10 例,亦稱為 廣義之停止 (Hemmung),除普通意義之停止, 尚 包括前述我國民法所謂妨礙時效完成之事由而時效 不完成, 亦即時效進行中遇有一定障礙事由時,均得停止進行。 17此 障礙事由 期間,時效進行停止, 不算入時效期間之內 (德國 民法第 209 條參照)。 以上三種立法體例, 係運用民法實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之期間計算,是否可運用於訴訟法上再審最長期間計算,固 有進一步探討之意義 。或許有認為此可參考除斥期間,或另 尋訴訟法自行 規範其計算方式, 均不無道理 。惟在此係因民 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較為細緻,並基於 說理方便, 茲借用民 法消滅時效時期計算,以利了解。 基於聲請人之訴訟權 (或程序基本權 )保障與法安定性 之衡平, 對於聲請人再審之訴提起期間限制, 立法者不宜採 取時效中斷見解而再審期間重新起算,因 5 年最長期間之重 新起算,往往導致權利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 以避免採取此 種計算方式為宜。至於民法前述有關時效 停止,因區分 所謂 廣義停止或狹義停止之期間,其仍有不同計算方式。 有關提 起再審期間多久之立法選擇 ,如在未過度干預 再審之訴提起 者之訴訟權 (或程序基本權 )之情形,應給予立法者 較大自 由形成之空間。 三、再審期間計算之定量及其立法上可能選擇之計算模式 茲就前述再審最長 5 年期間、30 日法定不變期間與得否 17 參照施啟揚,民法總則,臺北市:作者發行,民國 100 年 10 月 8 版 3 刷,頁 404-405;史尚寬,民法總論,民國 64 年 10 月臺北 2 版, 頁 618 以下。 11 提起再審之訴,加以綜合運用,其約略可有下列運用模式: 1. 時效經過時間扣除繫屬本院期間 > 5 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5 年-----尚有剩餘期間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2. 剩餘期間 > 30 日,如採時效進行 之停止(即廣義之停 止):時效經過時間與剩餘期間合併計算 ,例如聲請釋 憲前,時效經過 2 年,扣除繫屬本院期間 1 年 6 個月, 剩餘期間 3 年。 3. 剩餘期間 > 30 日,如時效經過時間與剩餘期間並不予合 併計算,且剩餘期間逾 30 日,縮短為 30 日,例如時效 經過 2 年,扣除繫屬本院期間 1 年 6 個月,雖剩餘期間 3 年,解釋公布後,得提起再審之期間, 仍以 30 日計 算。 4. 剩餘期間 < 30 日:例如時效期滿前停止 (不完成)計 算,等時效障礙消失後,給予 30 日內得提起再審之訴, 亦即繫屬本院聲請案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得提起再審 之訴。 本號解釋 理由書稱「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 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 依法提請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 30 日,仍應依法於各該 解釋公布日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係採前述 廣義時效停止模式計算再審最長期間,但卻以 30 日法定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作為上限 。如此將再審最長期間與法定 不變期間 相加混用 ,實有商榷之餘地。 實務上,如剩餘期間 短於 30 日情形, 尤其是在特殊情形,設若剩餘期間 僅餘 1 12 日,恐聲請人或關係人難有充分準備再審訴訟之時間, 故宜 給與 30 日一定期間內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在此情形,於不損 及法安定性 者,倘若未選擇上述可能更有利於聲請人之計算 模式,實有為德不卒之疑慮! 在立法論上,有關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將來行政 訴訟法如欲參照本號解釋或配合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 定18之意旨 ,修正相關再審提起之期間計算規定 時 ,固應遵 循本號解釋意旨 設計再審之訴提起 之期間,惟 如前所述,既 要保障聲請人之 權益,卻又要考量法安定性, 宜參考前述民 法廣義時效停止法理為計算原則,因特定事由之發生而 暫停 進行計算,於該事由消滅時, 或合併計算其再審最長期間, 於剩餘期間短於 30 日時,或訂一定期間(例如 30 日或其他 適當期間內 ),方使其 罹於時效消滅 19,以期公允處理有關 再審期間計算之問題。 四、本號解釋後之適用範圍及規範效力問題 再從本號解釋 後之適用範圍及效力 而論,其補充本院釋 字第 209 號有關民事訴訟再審之解釋,因釋字第 209 號解釋 經本案原因案件之 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 用」為由而予引用,本號解釋認為有關 5 年再審最長期間部 分,與系爭規定之限制類似,而法院對於再審期間遵守之審 查,向多援用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基於同一法理,民事 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 18 即如「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 入相關訴訟法所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19 此須留意者,通常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原則,與民法上 消滅時效係採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兩者有所不同。 13 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 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本號解釋以同一法理稱之,但既稱 法理,實已不否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具有相似 性,故行政訴訟之再審 ,如前所述,在性質上許可時,準用 民事訴訟之再審規定,則在立法技術上較為簡明。 本號解釋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除給予聲請人個 案救濟外, 並欲發生其通案性之規範效 力,其適用範圍 及於 行政訴訟再審情形,固無爭議,但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之 前, 如全面 放寬及於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之再審 制度 (例如本院釋字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等解釋)之期間計算, 因其可能事涉更廣泛之 訴訟關係人或 第三人權益保護之法安 定性問題,故有再更精準且詳細探討之必要。 ### 2.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271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扣除繫屬期間,但通案規範未回溯適用為美中不足。 > **核心主張**:本意見敘明原因事實:聲請人因與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訂立總額5億餘元工程合約,其兄時任縣議會議員、議長,遭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並依第15條處交易金額1倍罰鍰;釋字第716號宣告該罰鍰規定過苛違憲並定至遲屆滿1年失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遂遭逢波折。本意見梳理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確立釋憲聲請人得以其聲請所得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該二號解釋並各自宣告一件判例違憲,足見在此之前法院實務持否定見解,此等解釋係為獎勵釋憲聲請人對促進法制進步之貢獻。本號解釋為釋字第177、185、188、725及741號以來一系列解釋之一環,均在維護確定終局判決安定性與以再審取得個案正義之間求取平衡,並銜接111年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62條所加強之個案救濟功能。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不同意見部分在於:本號解釋之通案規範未回溯適用於解釋公布前之案件,致先前因未扣除繫屬期間而逾5年再審期間遭駁回者,無從因本號解釋之公布而獲得再審機會。釋字第741號曾特別宣示其對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適用,本號解釋既同係為排除釋憲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障礙,自應為相同宣示,否則將另生聲請補充本號解釋之必要。 1 釋字第 800 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黃虹霞大法官 加入 詹森林大法官 加入 壹、協同意見部分 一、 本號解釋之原因事實大要 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下稱利衝法)第 15 條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 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該法第 9 條規定: 「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 ,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人莊水池即 日新營造廠(下稱本號解釋聲請人)自 90 年 6 月至 93 年 11 月間與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訂立多項工程合約 , 總金額達新 台幣 5 億多元 。 聲請人之兄莊良時於此期間擔任金門縣議會議 員、議長,對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具有監督關係,因此聲 請人被認為違反利衝法第 9 條之規定,遭依該法第 15 條之規 定處工程金額 1 倍之罰鍰即新台幣 5 億多元 。 聲請人認為利衝 法第 15 條科處交易金額 1 倍至 3 倍罰鍰之規定過苛而聲請釋 憲,經司法院於 102 年 12 月27 日公布釋字第 716 號解釋,解 釋理由書指出利衝法第 15 條科處交易金額 1 至 3 倍罰鍰之規 定固已預留裁量範圍 , 但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於交易所得 利益,且重大工程之交易金額往往甚鉅,故以交易金額 1 至 3 倍所定之罰鍰規定顯然過苛,不符憲法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 716 號解釋公布後 ,聲請人即依該號解釋對其聲請 釋憲之原因案件聲請再審以求獲得救濟 。但因釋字第 716 號解 2 釋宣告利衝法第 15 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而非宣告立即失效。以致聲請人持該號解 釋聲請再審時遭逢波折與困難,即為本號解釋之背景。 二、 大法官解釋對釋憲聲請人之獎勵: 多號解釋逐步確立釋 憲聲請人得就原因案件聲請再審 釋憲聲請人 是否得以其聲請取得之大法官 解釋作為再審 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曾有爭議。司法院於71 年 11 月 5 日公布 之釋字第 177 號解釋宣告「⋯⋯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73 年 1 月 27 日公布 之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 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確立了釋憲聲請人得以 依其聲請而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 之理由。值得注意的是這二號解釋賦予釋憲聲請人再審的機 會,同時各自宣告一件法院的判例違憲而不適用,足見在大法 官作出此二號解釋前 , 法院實務對於釋憲聲請人能否持大法官 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聲請再審 , 係持否定見解 ,且選為判例 , 其理由應是認為大法官之解釋沒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 且尊重確 定判決之安定性 1 。該二號解釋 宣告判例違憲而賦予釋憲聲請 人再審之機會, 是為了獎勵釋憲聲請人 對促進法制進步之貢 獻。 1關於再審之訴與確定判決安定性間具有相違之緊張關係,司法院於8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釋字第 442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指出 : 「……訴訟法上之再審 , 乃屬非常程序 , 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 ,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 , 亦 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 ,對於確定判決應否 設有再審此一程序 , 當不能一概而論 , 而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 之性質予以決定,此則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 3 此外司法院於 73 年 8 月 3 日公布之釋字第 188 號解釋宣 告「⋯⋯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 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進一步宣告釋憲聲請人 得提起再審之理 由包括大法官 於機關間法令見解歧異而 為統 一解釋之情形。 87 年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增加第 2 項明定:「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 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此,對 於行政法院之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經大法官 宣告為違憲者,釋憲聲請人得提起再審,已有法律之依據。至 於對於民事、刑事法院之判決適用法令被宣告違憲者,釋憲聲 請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依據仍為前述釋字第 177、185 及 188 號解釋 。至於聲請再審之期限 ,87 年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 3 項規定, 釋憲聲請人依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提 起再審者 , 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 276 條第 1 項、第3 項)。87 年同時增訂第 276 條第 4 項規定: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 , 不得提起。……」 至於大法官既然認定法令違憲,為何不宣告立即失效,反 而是宣告違憲法令於一定期日後才失效 , 係考量法令立即失效 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或混亂 , 並希 望立法者審慎周延立法 。 然而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 即使訂定法令失效之過渡期,仍不影響法令被宣告違憲之本 質。釋憲聲請人於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後能否依該號解釋 請求再審,即為本號解釋聲請人首先遇到的困難。 三、 釋憲聲請人於大法官 解釋宣告法令定期失效 後提起再審 4 所遭遇之問題及其解決 (一)釋字第 725 號解釋之緣由及意旨 前述釋字第 177、185、188 號解釋賦予釋憲聲請人請求再 審之機會 , 但各該解釋並未包括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 失效之情形。 當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定期失效時 , 聲請人持該大法官解 釋請求再審則出現問題,因為法律是「定期」失效,而聲請人 請求再審時,該「定期」尚未屆至,亦即法令尚未失效,則釋 憲聲請人能否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實務上即生疑問 ,司 法院於94 年3 月30 日公布之釋字第592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指 出「⋯⋯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 應自解釋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 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 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但並未對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定期失 效之情形作出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15 號判例: 「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 。 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 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依該判例, 釋憲聲請人以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而聲請再審者, 即遭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 。本號解釋聲請人持釋字第 716 號解 釋聲請再審即以此為理由而被駁回,是為第一次再審確判。 同樣獲得大法官宣告 違憲法令定期失 效之其他案件之 釋 憲聲請人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提出挑戰 :司法院於 102 年 4 月 26 日公布之釋字第 709 號解釋係由 2 件聲請案併案審理 後作成 , 其中一件聲請案由新北市土城區某集合住宅住戶中之 5 52 人提出聲請;另一件聲請案則由王廣樹等人分別就其個案 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併同聲請釋憲 。 經該號解釋宣告都市 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2 項,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均違憲,應 於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釋字第 709 號解釋聲請人中之 王廣樹先生持 該解釋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確 定,理由為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告都更條例第 10 條第 1、2 項 及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違憲,係宣告各該條文於解釋公布 之日起一年內應檢討改進 ,因此相關規定於解釋公布後一年內 於法令修改前尚屬有效,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15 號判例,釋字第 709 號解釋無從對該號解釋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案件發生溯及效力,故以再審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 王先生不服乃聲請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於103 年10 月 24 日公 布釋字第 725 號解釋 ,宣示就大法官曾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 ,釋憲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 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釋字第 725 號解釋解決了 釋憲聲請人以大法官宣告 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 請求再審 之時間問題。 (二)釋字第 741 號解釋之緣由及意旨 前述釋字第 709 號解釋聲請人中之王廣樹先生 因聲請再 審受挫,進一步聲請釋憲而獲得釋字第 725 號解釋,王先生持 釋字第 709 及 725 號解釋而請求再審,程序上即無問題。但再 審之相關爭議尚未結束 。前述釋字第 709 號解釋除了王廣樹先 生外 , 尚有其他聲請人 , 其中有彭文淵等7 人 (均為釋字第 709 號解釋之聲請人或其繼承人, 但均未參加釋字第 725 號解釋之 聲請)持釋字第 709 及 725 號解釋請求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該聲請人並非釋字第 725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為由,而 駁回確定。本號解釋聲請人同樣持釋字第 725 號解釋請求再 6 審,也被以相同之理由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遭駁回確定,此 即為本號解釋聲請人之第二次再審確裁。彭文淵等 7 人不服, 乃向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 725 號解釋。 司法院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公布釋字第 741 號解釋,補充解釋釋字第 725 號解 釋,宣告「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 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 或其他救濟 」 (亦即釋字第 709 號解釋之聲請人全部均得聲請再審 ,而不論 其是否為釋字第 725 號解釋之聲請人)。釋字第 741 號解釋更 進一步確認「725 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 其適用」。於解釋理由指出「系爭解釋(指 725 號解釋)係針 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 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 解釋 (含本院釋字第 725 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 亦即釋字第 725 號解釋公布前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 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 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 。從而本號解釋之聲請人 ,亦即釋字第716 號解釋宣告利衝法第 15 條違憲而定期失效之聲請人,均符合 釋字第 741 號所定之條件 ,即得依釋字第 725 及741 號解釋請 求再審。至此有關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時,該解 釋之聲請人就原因案件 請求再審之時間以及 請求人範圍之問 題似告一段落,但問題尚未全部結束,本號解釋聲請人依據釋 字第 741 號解釋提出第三次再審請求遭遇再審期限之問題 , 即 為本件釋憲聲請案之標的。 四、本號解釋之意義:提起再審最長期間限制 (自裁判確定日 起 5 年)之鬆綁 7 (一)5 年再審期限亦適用於以大法官解釋作為請求再審理由 之情形-司法院於75 年9 月12 日公布釋字第209 號解釋之見 解 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規定 , 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 (第 500 條第 1、2 項參照),如此再審期限之規定,是否亦適 用於釋憲聲請 人以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為理由而提起 再審之 訴之情形?曾生疑問。司法院於 75 年 9 月 12 日公布釋字第 209 號解釋, 補充解釋釋字第188 號解釋而宣告:「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 , 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 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2 項 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 5 年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應予補充。」 就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限於裁判確定後 5 年,並未因當事人 就該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曾 聲請大法官解釋且經大法 官宣告法令違憲而有所延展,其理由為 「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 。 釋字第 209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最長期間之見解, 為法院實務援用於行政訴訟事件,而認為行政訴訟法於第 276 條第 4 項所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不得提 起之規定 , 亦適用於同法第273 條第 2 項以大法官解釋為再審 理由者之情形。因此,本號解釋聲請人持釋字第 725、741 號 解釋而請求再審即因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所定5 年 再審最長期間,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是為本號 解釋聲請人之第三次再審確裁。 8 (二) 5 年再審期限未因釋憲聲請而停止計算實不合理 前述,釋憲聲請人以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而聲請再審時, 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5 年內提起 。該 5 年再審最長期間未因當 事人曾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經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而有任何延 展或停止計算。按釋憲聲請人向大法官提出聲請之後,大法官 審理案件之時程受許多因素之影響。本號解釋理由指出:若將 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 , 則可能導致聲請人 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5 年再審最長期間,仍不得請 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導致釋憲聲請人只能嘉惠後人,聲請人自 己之原因案件反而不能獲得再審救濟,等於徒勞而無功。為了 避免此情形發生 , 大法官盡力安排在釋憲聲請人的原因案件判 決確定後 5 年再審最長期間屆至前作出釋憲決定 2 ,或是直接 諭知效果而免除聲請人再審之程序 3 。由實務運作可知, 固定而 無任何彈性之再審最長期間, 對於以大法官解釋作為請求再審 理由者 , 實為沒必要且不合理之時程負擔。本號解釋就此鬆綁 , 補充(實已變更)釋字第209 號解釋之見解,實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本號解釋所宣示通案規範與個案救濟間之聯結 (一)本號解釋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通案規範,宣示釋憲 聲請人於提出釋憲聲請後 , 在本院繫屬期間不計入原因案件提 2例如 103 年 7 月 25 日公布釋字第 723 號解釋,在收案後 38 天就作出違憲解釋。 宣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超過二年期限保險人就不予支付之規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3如 107 年 1 月 26 日公布之釋字第 760 號解釋要求行政院與考試院應在 6 個月內 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的不利差別待遇。又如 106 年 12 月 15 日公布 之釋字第 757 號解釋直接賦予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聲請人得依釋字第 706 號解釋 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 9 出再審時之再審最長期間 , 此部分之宣示實係預計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之提前施行 4 。第二部分 為對本號解釋釋憲聲請人諭知個案救濟 , 即本號解釋聲請人得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 , 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訴 字第 1850 號判決(即釋字第 716 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二)本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而由司法院公布釋字第 716 號解釋 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 99 年 5 月 6 日,依行政訴訟 法第 276 條第 4 項之規定,其5 年再審最長期間應於 104 年 5 月 6 日屆滿 。司法院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釋字第 716 號解 釋,本號解釋聲請人其後 3 次聲請再審,迨至106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 之第3 次再審確裁駁回確定 。本號解釋聲請人於108 年 6 月 21 日聲請釋憲(釋憲聲請書日期)而作成本號解釋。 在本號解釋聲請人 3 次聲請再審期間 ,另外釋憲案之聲請人依 據大法官同樣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違憲 , 但定期失效 之釋字第 709 號解釋而聲請再審,並在程序上遭遇困難者,接 續二次向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公布 釋字第 725 號解釋,於105 年11 月 11 日公布釋字第 741 號解 釋。 然而本號解釋聲請人依據釋字第 725 及 741 號解釋第三次 請求再審時, 卻因逾越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而無從獲得救 濟。在這 5 年期限內,本號解釋聲請人並未在權利上睡覺,而 4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 「 (第1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 62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 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第2 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 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 為刑事確定裁判者 ,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第3 項)第 1 項聲請案件 , 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 之最長期間。」 10 是在再審程序上來回苦苦奔走。 本號解釋聲請人固非釋字第 725 及 741 號解釋之聲請人, 但本號解釋之聲請人於獲得釋字第 716 號解釋後一再請求再 審,均因程序理由被駁回期間;另案釋字第 709 號解釋之聲請 人則接續聲請釋憲而由司法院公布釋字第 725 及741 號解釋。 二個程序進行時間有所重疊。本號解釋聲請人請求再審而屢遭 程序駁回之理由,分別由釋字第 725 及 741 號解釋補正。本號 解釋聲請人受惠於此二號解釋而得聲請再審 。但最後因釋字第 209 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之限制而功虧一簣。因為釋字第 725 及741 號解釋補正本號 解釋聲請人再審請求被駁回之理由 , 且此二號解釋在本院之繫 屬期間與本號解釋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期間重疊,故此二號解 釋繫屬本院期間 可視為廣義上本案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案 繫屬 本院之期間,在此意義下,本號解釋之通案規範與個案救濟即 有所聯結,此應即為本號解釋理由為個案救濟諭知時所稱 「本 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 。 六、 法安定性與具體個案救濟間之平衡 本號解釋 係為解決釋憲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後,依 據該號解釋 聲請再審 所遭逢之困難所作 出一系列解釋中之一 號解釋,亦即由釋字第 177、185、188、725 及 741 號解釋到 本號解釋 , 都是為了保障釋憲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聲請再審以 獲得個案實體救濟之機會 ,這個過程可以說是在維護確定終局 判決之安定性 與例外以再審推翻確定終局判決以獲得個案正 義間之平衡 。聲請人走過的路標誌著大法官釋憲在法治功能上 的演變 , 也就是包括法規的抽象審查以及對當事人個案的實質 11 救濟功能之與時俱進。 即將在111 年開始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加 強了人民聲請釋憲之個案救濟之功能(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參 照),本號解釋在該法施行前夕公布, 也可以說是銜接了憲法 訴訟法施行前 後對釋憲聲請人 透過聲請釋憲以尋求對於原因 案件獲得 再審機會 ,以追尋 個案正義之功能上 賦予更多之保 障。 貳、不同意見部分 本號解釋作出通案規範(釋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 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以及對本號解釋聲請 人之個案救濟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 日內得提起再審之訴 , 不受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二者雖無直接關係,但可作 廣義聯結,已於前述。然而本號解釋之通案規範未回溯適用於 本號解釋公布前之案件,致在本號解釋公布前,因本院宣告法 令違憲解釋之原因案件 , 如因未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致逾 5 年再審期間而被駁回者,即無從因本號解釋之公布而獲得再 審機會,實為美中不足。釋字第741 號解釋特別宣示該解釋對 於「725 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 而回溯適用。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 741 號解釋均係為排除釋憲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上障礙,自亦應為相同之宣示,始符合此 二號解釋均係保障釋憲聲請人訴訟權之意旨 , 並避免有釋憲聲 請人因本號解釋未回溯適用 , 而有再向本院聲請補充本號解釋 之必要。 ## 相關法條 -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版本 110.06.16) -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版本 110.06.16) -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版本 110.06.16)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版本 110.06.16) -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版本 82.02.03) - [[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版本 108.01.04)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法令經解釋宣告違憲後提再審,5年最長期間應扣除釋憲繫屬期間,補充釋字第209號。 **爭點拆解** 聲請人的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促成釋字第716號宣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違憲但定期失效。他據以提起再審,法院先以定期失效期限未屆滿、不生溯及效力為由駁回;他再依釋字第725號提起再審,被認定非該解釋聲請人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最後依釋字第741號提起再審,又被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的5年最長期間已於104年5月6日屆滿為由駁回。爭的是把釋憲案在司法院繫屬的時間也算進5年,等於使聲請人縱獲有利解釋仍無從救濟,是否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並請求變更釋字第209號。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先肯定就一般再審情形,5年最長期間及其起算時點兼顧確定判決安定性、避免虛耗司法資源,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屬合理限制,與訴訟權保障尚無違背。但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經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而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的情形,若把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自繫屬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計入,可能導致縱獲有利解釋亦已逾5年而無從獲得有效救濟,理由書並引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為佐。因此該段期間應不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最長期間的計算亦應扣除,於此範圍內釋字第209號應予補充。並具體宣示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不受5年限制。解釋亦說明扣除後如尚有剩餘期間應於剩餘期間內提起,剩餘期間逾30日者仍應於解釋公布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處理釋憲解釋效力與原因案件再審救濟銜接的技術性但關鍵問題。它明示補充釋字第209號中關於5年再審最長期間的部分,而保留其30日不變期間部分不予變更。理由並援引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說明解釋的拘束力與對原因案件的效力,援引釋字第741號說明聲請人得據解釋請求再審旨在貫徹訴訟權保障,與釋字第716號、第725號構成本案訴訟歷程的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