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08號" 案名: "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 公布日期: "2021-09-10" 公布日期_民國: "110年09月10日" 院令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1100026157號" 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 意見書篇數: 7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8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3:40+0800" --- # 釋字第808號【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89) · 公布 110年09月1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 解釋文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理由書 **(1)**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孝股法官因審理該院108年度桃秩字第197號及第26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應處罰鍰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後,向本院聲請解釋。 **(2)**   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3)**   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4)**   系爭規定就違反社維法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除明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其行為應處罰鍰部分,仍依社維法相關規定處罰。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為防止違反社維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該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之處罰,乃設但書規定,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處分,仍依該法規定處罰(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院會紀錄第71頁參照)。惟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第78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第184頁、第186頁;第80卷第22期院會紀錄第126頁;第80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27頁;社維法第63條、第67條、第70條、第74條、第77條、第83條、第85條、第87條及第90條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院會紀錄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及第111頁至第117頁等參照),第28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前揭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準此,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5)**   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均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意見書(7 篇) ### 1. 808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68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支持違憲結論,但無罪判決確定後亦應同受一罪不二罰原則之保障。 > **核心主張**:社維法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所規範之行為界線模糊且可能相互交疊,僅係犯情輕重之差異,故同一行為常同時面臨簡易庭裁罰程序與刑事偵查追訴。本號解釋以「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為由排除於解釋範圍外,致該問題無從適用本號解釋,實為美中不足。社維法所規範者係相較於刑法及其他行政法令更為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其處理程序應力求速簡,縱因刑事無罪判決而免除依社維法評價、處罰之機會,亦不為過。若無罪確定後仍可啟動社維法處罰程序,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勢須追蹤每一移送案件之結果並重新啟動,人力物力浪費且手段與目的間亦不符比例原則。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分歧僅在於一罪不二罰之保障範圍是否應及於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本席並認主管機關雖考慮修法將同時違反社維法與刑法之行為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惟鑑於社維法所規範行為之輕微性,該條第2項所定經無罪裁判確定後仍得裁處之規定,於社維法案件應作不同考量;並建議修法重新檢討違反社維法案件與刑事案件之審理分際。 1 釋字第 80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提出 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 第38 條規定,違反該法 之行為,如有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 入之部分,仍然依社維法之規定加以處罰。本號解釋認定社 維法第 38 條但書有關得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 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 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而違憲,自本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本席支持本號解釋之結論。但本號解釋理 由書指出「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 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以致無罪 判決確定後能否再依社維法對行為人加以追訴處罰之問題, 尚無法適用本號解釋,實為美中不足,爰就此提供補充意見 如下: 一、社維法與刑法規範之行為界線模糊且可能相互交疊: 社維法所規範的行為與刑法規範之行為界線模糊且 可 能有重疊之處,祇是犯情輕重之差異而已。舉例言之,行為 人若以精良之彩色印表機複印新臺幣而散布,可能構成社維 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 「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 布或販賣者」而得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罰鍰;但 相關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 195 條之偽造、變造通貨、幣券 2 罪所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 紙幣、銀行券者」 ,而得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 元以下罰金;又如於他人之土地擅自釣魚而不聽勸阻者,依 社維法第 91 條第 3 款可處新台幣 1,5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亦可能構成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此即本號解釋理由書所 稱「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 與刑罰相若之 『輕罪』 行為」。警察機關查獲涉嫌違反社維法 及/或刑事法律之案件時 ,除較輕微之案件依社維法第 43 條 作成處分書之外,可依社維法第 45 條移送法院簡易庭,若警 察依其判斷認為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處 理(社維法第 38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1 款)。本號解釋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即 因行為人吸食笑氣而駕車 , 警察機關以其違反社維法第66 條 第 1 款之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者」 ,將其移送法院簡易庭裁罰 , 但同時又以行為人涉有刑法 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行為人駕車服用笑氣,即可能同時 符合此二條規定之情形,檢察署就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偵 查起訴後,若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本號解釋,簡易庭即不 得再就違反社維法 部分加以裁罰,但若法院為 無罪判決確 定,則簡易庭應如何處理?此即 為本號解釋尚未處理的問 題。 二、無罪判決確定後,亦應適用本號解釋所揭櫫之「一罪不 二罰」原則 3 就前述涉嫌違反社維法與刑法之邊際或重疊案件,於檢 察官審理後起訴,若法院認為尚不符合刑法之構成要件,而 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此情形下認為仍應依社維法加以審理 之理由不外為刑法與社維法所規範之要件有所不同,不構成 刑法之罪者尚可能違反社維法,因此自須依社維法加以評價 審理,予以適當之處罰以實現社維法之立法意旨。如此之想 法固有其道理,但本席認為如此之作法恐不符社維法之立法 精神且失之過苛,其理由如下: (一)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 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 其法益侵害間 , 應僅係量之差異 , 非本質之根本不同 。 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前揭 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依該理由而得出本號解釋之 結論,本席認為該理由亦可適用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 已受刑事法律追訴而經無罪判決確定者。 (二)社維法所規定各該應受處罰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包括 得選擇科處拘留或罰鍰之類型(如第 63 條至第 70 條、 第 85 條及第 87 條等),此類型之處罰規定占社維法 全部處罰規定之絕大多數。 依第38 條之規定 ,於移送 檢察官之後,仍得依社維法之規定加以處罰者,僅限 於「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而不包括拘 留與申誡,由此可知,依社維法規定之意旨,於案件 移送檢察官之後,就同一案件,簡易庭即不應受理, 否則簡易庭之法官審理同一案件,則僅能就「停止營 4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間為裁處,亦即剝奪 了法官就各該行為得選擇裁處拘留或申誡之權力,如 此之結果不合理 , 應非立法原意 。 本席認為依第38 條 移送檢察官之後,簡易庭仍得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或沒入,係因該等處分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即時處理之必要。至於社 維法第 38 條但書所稱之罰鍰,應係指其情節重大或 再次違反而與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併處之罰鍰(即 社維法第 63 條、第 76 條、第 77 條及第 82 條之情形) 而已,亦即於移送檢察官時已與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併處之罰鍰,而不及於其他專處罰鍰,或得選擇處拘 留或罰鍰之情形 。本席認為警察將案件 移送檢察官 後,簡易庭之法官即不應再審理同一事件,亦即就同 一事件於刑事程序與簡易庭程序間應係擇一進行,以 避免對人民造成過度負擔。 按社維法規定得處罰之拘留天數不多、罰鍰金額通常 不高,鑑於行為人已曾受刑事訴追程序,就其無罪之 行為縱然尚可能構成社維法之行為而未受處罰,但就 此不加追究,並不為過,以避免人民歷經法院審判程 序獲得無罪判決之後,還要再歷經簡易庭 程序之困 擾。 (三)社維法充滿速審速決之相關規定 , 如 「違反本法行為, 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 法院」 (第31 條) ,又如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 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 5 定書」 (第46 條) 。 這些規定之意旨應是因為社維法所 規範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其情節對社會之侵害,相 較於刑法及其他行政法令(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所管制之 行為,均屬較為輕微之案件,因此對此等較輕微之違 反社會秩序之行為,其處理程序應力求速簡,避免耗 費大量之社會資源,長期糾纏於此些輕微案件,縱或 有因刑事無罪判決而 免除了對於該輕微案件依社維 法加以評價、處罰之機會,其實也就是古書所稱「與 其殺不辜,寧失不經」、「臨下以簡,御眾以寬」之道 理而已,並不為過。 目前主管機關考慮修法將同時違反社維法與刑法間 之行為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但本席認為鑑於社維 法所規範行為之輕微性,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 定行為如經無罪裁判確定後仍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裁處之規定,於社維法之案件應作不同之考量。 (四)若是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還可啟動社維法之處罰程 序,則警察機關或簡易庭豈非對每一個移送檢察官之 案件都要追蹤其結果,於被告獲無罪判決時再重新啟 動案件,如此人力、物力的浪費在實務上恐不可行, 且用如此繁複之手段,目的祇是要讓「輕罪」犯者最 終獲得評價與處罰 ,其手段與目的間 亦不符比例原 則。 三、應修法改善 6 本件釋憲聲請案凸顯的問題是社維法與刑法適用之問 題,尤其是違反社維法案件可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書或移送 法院簡易庭裁定,於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時則移送檢察官處 理,然而刑事案件與社維案件分際並不清楚且可能重疊,造 成程序上之困擾,當事人即可能同時面臨刑事程序與簡易庭 程序之追訴,亦可能歷經審判程序獲得無罪判決後又要面臨 簡易庭之社維法程序,為了避免如此重複追訴之情形,應重 新檢討違反社維法案件與刑事案件之審理分際,以避免不同 處理軌道之錯綜複雜,造成人民與機關均蒙受其害,這些都 有待修法時予以考慮。 ### 2. 808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69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惟社維法分則所定行為與刑罰相若之說法甚有商榷餘地。 > **核心主張**:多數意見認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間僅係量之差異而非本質不同,此與學說就行政罰與刑罰得否併罰所採之「量之區別說」相同,固非無據。惟細看社維法第三編各章條文,固有不少行為確與刑法所定犯罪相若而僅違法性不若其嚴重,但亦有許多明顯有別於犯罪行為者,故多數之上開概括說法甚有商榷餘地。比較法上,德國秩序違反法設有程序銜接規定,開啟刑事程序後,法院雖認犯罪追訴部分應判決無罪,但如認定被告之同一行為違反秩序者,仍得依秩序違反法科處罰鍰。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反觀我國,程序規定上僅有相當於德國秩序違反法第41條第1項之社維法第38條前段;案件移送檢察官並經起訴後,檢察官及法院僅檢視是否構成犯罪,不必且不得同時檢視同一行為是否亦違反社維法。其結果為同一行為經判決後不論有罪或無罪,警察機關與地方法院簡易庭、普通庭均面臨是否違反不二罰原則之困擾,更有遭不同機關重複處罰之風險。此係法制不備所致人權保障與法治維護之兩難,大法官僅能於個案上力求兼顧,通案彌補之責在立法者。 1 釋字第 80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黃虹霞大法官加入 110 年 9 月 10日 本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38條 但書(下稱系爭規定)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同一行為 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 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 就上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認為尚有略為闡述之必 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一、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相若與迥異 本號解釋認為,社維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 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且各該違法行 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從而,同一行為 如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依系爭規 定處以罰鍰,否則即屬違反法治國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 理由書第 4段參照) 此項見解,與學說就行政罰與刑罰得否併罰之問題,係 採「量之區別說」 ,看法相同 1 ,固非無據。 1 參見,洪家殷,行政罰,翁岳生編,行政法,2020 年 4 版,811 頁;蔡震榮, 行政罰之管轄權確定原則,廖義男編,行政罰法,2017 年 2 版,335 頁;李惠宗, 2 按社維法第 3 編分則(第 63條至第 91條) ,共有4章, 分別為第 1章「妨害安寧秩序」 、第2 章「妨害善良風俗」 、 第 3 章「妨害公務」 、第4章「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僅就其 章名觀察,其中之第 1章至第 3章,固然分別與刑法第 2 編 分則之第 7章「妨害秩序罪」 、第16 章之 1「妨害風化罪」 、 第 5 章「妨害公務罪」相當;而第 4 章,則亦略為相近於刑 法第 2編第 23 章之「傷害罪」及第 29 章以下之財產犯罪。 然而,細看社維法第 3篇第 1 至 4 章各條,明顯可知, 本號解釋所謂「社維法第 3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 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 ,甚有商榷餘地。 詳言之,在不討論法律明確性之前提下 2 ,社維法第3 編 各章所定行為,固然有不少確實與刑法所定之犯罪行為「相 若」 ,僅其違法性「不若」犯罪行為之嚴重而已。社維法第63 條至第 70條、第 73 條第 4 款、第 74 條第 4 款、第 75 條、 第 80 條至第 81 條、第 82 條第 2 款、第 83 條至第 84 條、 第 85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87 條至第 91 條所定行為,大 多即係如此。 惟社維法第 3 編各章所定行為,亦有許多明顯有別於犯 罪行為。社維法第71 條至第 73條 (但不含第73條第 4款) 、 第 74 條(但不含第4 款) 、第76條至第 79條、第82 條第 1 款、第 85條第 4款、第 86條等,皆為其例。 準此,本號解釋所稱「社維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 行政法要義,2013 年,521 頁。 2 例如,社維法第 74 條第 1 款規定之「深夜遊蕩,行跡可疑」 、第83 條第 2 款 所定「放蕩之姿勢」 ,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嫌。又,本法第89 條第 2 款所稱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依本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3 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 ,實乃多 數意見為達成「同一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對該行為 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之結論,勉強提出之論據 3 。 二、同一行為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可否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 鍰? 本號解釋於解釋文宣告,同一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 本號解釋另於解釋理由敘明:同一行為經「無罪判決確 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 涉 4 ,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此項敘明,充分顯見大法官就「同一行為經無罪判決確 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 ,有意留待具體案例再為妥 適處理。 按本號解釋係本於社維法之處罰與刑罰,僅屬「量之區 別」 ,而認為同一行為已經刑事追訴並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 再科以社維法之罰鍰。 在此前提下,本席以為,同一行為既構成犯罪又違反社 維法,且其違反社維法之不法內涵,得被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吸收」且完整評價者,始有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不得 再依社維法科以罰鍰可言。 亦即,在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時,應特別注意觸犯社維 法及刑法之行為,是否屬同一行為事實 5 並經完整評價。倘刑 3 就此,本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肆部分,所持見解甚值贊同。 4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 ,係經法院認定有罪並予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 5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同一行為之認定,敬請參見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 604 號 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二部分;本號解釋一罪不二罰原則所謂同一行為及二罰之 4 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超出社維法之構成要件,則同一行為雖經 刑事追訴而判決無罪確定,但如刑事法院僅以刑法高度之不 法內涵與構成要件,評價該行為,而就其是否違反低度之社 維法規定,未予審酌者,該行為即非屬已經完整評價,從而 尚非不得就未經評價部分,依社維法予以處罰 6 。 例如,社維法第 87條第 2款所定之「互相鬥毆」 ,以行 為人互有加暴行於他方為要件,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 法第 277 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故加暴行於 人成傷者,固屬刑法之傷害罪,但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 仍應受社維法上開條文之規範。因此,如行為人互相鬥毆, 因皆未成傷而均經無罪判決確定,但其互相鬥毆行為,已該 當社維法前揭規定,如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者,更嚴重影 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均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7 。 又如,刑法第231 條第 1項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為: 「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社 維法第 81 條第 1 款前段之構成要件則為: 「媒合性交易」。 因此,警察機關查獲行為人媒介(合)他人為性交易,乃依 社維法第 38 條本文規定,移送檢察官辦理;檢察官亦依刑法 第 231 條第 1項規定起訴,惟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行為人並 概念,黃昭元大法官於其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段碼 17-21,有精闢闡釋,敬請參閱。 6 黃瑞明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二部分,就此持不同見解,敬請參 閱。 7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事實理由 及證據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此二裁定之原因事實,互毆之當事人均因互未提起傷害告訴而未經法院實體 審理,惟法院皆認仍應以社維法之規定處罰。同理,於無罪判決時,因此部分未 依社維法之規定予以評價及處罰,仍應認有以社維法評價之空間。又,上開高雄 簡易庭裁定雖得抗告,惟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無歷審裁判,應已確定;上開 宜蘭地院之裁定,則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5 無營利,遂判決無罪確定。此時,行為人媒合他人為性交易, 是否違反不以營利為必要之社維法第 81 條第 1 款,未經法 院審酌,故尚不得認法院所為之無罪判決,已對前述之同一 行為是否符合整體法體系之規定,予以完整之評價。就此法 院未予評價之部分,即非不得另依社維法規定加以檢視,並 從而依該法第 81條第 1款規定裁罰之 8 。 再如,警察分局派出所教官酒後與人發生口角,遭一群 人一路追進派出所,終經該所警員出面,始未釀成大害 9 。若 警察機關將該群人以傷害罪移送,但因教官未受傷害,法院 乃判決無罪確定。於此情形,法院判決無罪,係因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所致;至於該同一群 人之(多數)同一行為(追打教官) ,是否該當社維法第87 條第 1款之「加暴行於人」 ,並非無罪判決關心所在,法院於 審理是否構成傷害罪之過程中,縱使有調查此項事實,亦不 得於無罪判決之外,另依社維法予以評價並科以該法所定之 處罰。因此,警察機關對該等經無罪判決確定之行為人,仍 得依社維法規定裁罰之 10 。 8 例如土豪負擔全部費用,於五星級飯店舉行私人派對,並提供性招待供賓客取 樂,因其未有營利之意圖,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罪,惟其行為仍有 依社維法第 81 條第 1 款處斷之可能。又,關於社維法媒合性交易之相關規定, 是否具有處罰之正當性,學說與實務容有不同見解,本席對此保持開放之態度。 此處僅為闡明概念舉例之用,無涉條文合憲性之評價。 9 本例子取材自2021 年 5 月間發生於臺北市之實際案例。 10 其他尚有不少例子,可供理解。茲僅再舉一例:賭博財物行為,雖因非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刑法第 266 條) ,致法院判決無罪,但對該同一 行為,仍得依社維法第 89 條處以罰鍰。 6 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程序配套規定:借鏡德國 一罪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迭經大法官解釋肯認之(參見 釋字第 359 號、第604 號、第638號、第666 號、第751 號、 第 754 號、第 775 號、第 799 號及本號解釋) 。民國95 年 2 月 5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項前段,亦予明文。 然而,程序上,我國相關規定,是否足以貫徹一罪不二 罰,尚有疑問。當同一行為涉及行政罰與刑事罰時,更是如 此。 以德國為例,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事實 (行為人之行為, 既涉及行政罰,又涉及刑事罰) ,依該國秩序違反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簡稱 OWiG)規定,行政機關就 違反該法之行為,認有違反刑法之嫌疑者,應將案件移送檢 察官(第41 條第 1 項) ;檢察官認無須開啟刑事程序者,應 移回行政機關(同條第2 項) 。反之,檢察官於偵辦刑事案件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得從秩序違反觀點追訴之(第40 條) 。檢察官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予刑事追訴之決定,行 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第 44條)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法院 於刑事程序中,亦應從秩序違反法之觀點判斷之,並得僅從 違反秩序之觀點,而對該經起訴之案件為判決(第82 條第 1 項) ;易言之,開啟刑事程序後,法院雖認為犯罪追訴部分應 判決無罪,但如認定被告之同一行為違反秩序者,仍得依秩 序違反法科處罰鍰 11 。 11 許澤天,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刑事優先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評大統混油案之 訴願決定,台灣法學雜誌,第261 期,2014 年 12 月,112 頁-128 頁(116 頁-117 頁)。 7 反觀我國,程序規定上,僅有如同前述德國秩序違反法 第 41 條第 1 項之社維法第 38 條前段;但案件經移送檢察官 後,及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及法院僅檢視該案行為人是否 構成犯罪,而不必且不得同時檢視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是否 亦違反社維法。其結果為:同一行為經法院判決後,不論其 為有罪或無罪判決,負責處理違反社維法之警察機關及地方 法院及其分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法官,均面臨如就該業經法 院判決之行為,再依社維法論斷,是否違反一罪不二罰或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困擾;更有導致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遭國家 不同機關(法院刑事庭/警察機關或普通法院簡易庭及普通 庭)重複處罰之風險。 四、結論:法制不備所致人權保障與法治維護之兩難 從人權保障之觀點,國家法制之不備,其不利益不應由 人民承擔;從維護法治之立場,國家法制之不備,亦不應造 成違法者有機可乘。大法官解釋,僅能在個案上力求兼顧保 障人權並維護法治,且經常左支右絀。立法者,才是通案彌 補法制不備之專責者 12 。 12 相同意見敬請參閱本號解釋黃瑞明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三部分。 ### 3. 808黃大法官昭元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69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支持結論,並主張少年事件之處置與社維法罰鍰併罰同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 **核心主張**:本案由法官聲請,原因案件所應適用者僅為社維法第38條但書應併處罰鍰部分,故本號解釋之審查範圍相當窄,社維法所定其他處罰類型、社維法罰鍰與少年事件處置之併罰、社維法以外行政法規之罰鍰以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所涉情形,均不在審查範圍內。就社維法第38條本文所定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情形,少年刑事案件之追訴程序與處罰應認係刑事制裁及訴訟之特別程序,少年保護事件之保護處分亦限制少年人身自由,程序外觀與內容更與刑事訴訟最為接近且多處準用刑事訴訟法,故另併處社維法罰鍰亦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否則理應受較高保護之少年反將處於比成年刑事被告更不利之地位。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建議先以「刑法+刑法」類型作為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核心適用範圍及參考座標,本案所涉「刑法+行政法」類型屬延伸適用範圍,原則上可沿用核心類型之判準但保障程度較低,「行政法+行政法」類型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基於此一立場,社維法以外其他行政法規所定罰鍰在原則上並非刑罰性質之處罰,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就經免刑、緩刑裁判確定者仍得併處罰鍰之規定,原則上不致違憲,此與逕將社維法罰鍰定性擴及一般行政罰鍰之推論有別。 1 釋字第 80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黃昭元大法官提出 黃虹霞大法官加入 一、本號解釋結果及宣告違憲之範圍 [1] 本號解釋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 關於併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 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 一罪不二罰原則」,因此宣告上述但書規定「部分違憲」並 立即失效。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但就其理由則有以下 補充或不同看法,謹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2] 由於本案是由法官聲請 , 其原因案件所應適用的法律 ,只 涉及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應併處罰鍰部分,並未包括同條但 書「…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沒入」部分;且聲請法官 在其聲請書亦僅針對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所定應併處罰鍰部 分,質疑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1多數意見 因此亦以上述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之部分規定為審查範圍, 並僅為上述部分違憲之宣告。 [3] 就審查範圍而言 , 本號解釋是個相當窄的裁判 , 只處理了 社維法所定罰鍰與刑事處罰得否併罰的問題,至於社維法罰 鍰與少年事件之處置(如付保護處分等)得否併罰?整部社 維法所定其他處罰類型(如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沒 入、申誡)與刑事處罰或少年事件之處置得否併罰?又如社 維法以外行政法規所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參行政罰法第 1 條)與刑事處罰或少年事件之處置得 1 聲請書另亦主張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所定併處罰鍰部分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由於這只是違憲理由之一 , 而非不同之聲請標的 。 本號解釋既已依一罪不二罰 原則宣告違憲 , 因此就沒有再就聲請人主張之平等原則部分予以解釋 。 如果要 正面回應,本席猜測:本號解釋也應該會認為是「不涉及」或「不生」是否牴 觸平等原則之問題。 2 否併罰(參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以及 如行政罰法第 24 條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得否併罰?此等類型雖亦會發生與本案類似之爭點,然均 不在本號解釋之審查範圍內,而須另行認定。 [4] 違憲宣告的範圍 :如對照本號解釋明白宣告違憲的部分 , 社維法第 38 條本文尚有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之構成要件規定,但書中則有「…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或沒入」仍應併罰的效果規定,表面上也都不在上述明白宣 告違憲的範圍內。又社維法第 19 條所定處罰種類,另有拘 留、申誡,然由於同法第 38 條但書就已經將這兩種處罰排 除,而未明文規範,因此這兩種是否也得併罰,亦不在本號 解釋明白宣告違憲的範圍內。 [5] 上述社維法第 38 條所定得併處之其他情形 , 而未為本號 解釋所明白宣告違憲的部分,是否當然可認為是默示的合憲 宣告或同屬違憲,尚難一概而論。先就構成要件而言,社維 法第 38 條本文所定同時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情形與 罰鍰間也有併罰的可能,就此,本席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 所定少年刑事案件之追訴程序與處罰,實與刑事追訴與處罰 高度類似,應認係刑事制裁及訴訟之特別程序。至於少年保 護事件,其所定保護處分亦會限制少年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 利,與刑法中多種保安處分之效果類似,2且其程序之外觀及 內容亦與刑事訴訟最為接近,甚有多處更明文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規定。3因此就「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另併處社 維法之罰鍰部分,本席認為亦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應予以 禁止,始與本解釋意旨一致。否則,理應受較高保護之少年 將反而面臨重複審判或處罰之雙重危險,而處於比成年刑事 被告更不利之地位。故本號解釋雖未將第一次程序為少年事 件案件部分,納入審查並明白宣告違憲,但依本解釋意旨, 就此部分亦應為相同違憲結論之解釋。 2 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至 44 等條規定。 3 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6、22、24 及 30 條等規定。 3 [6] 在效果規定(即處罰種類及次數)部分,社維法第 38 條 但書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沒入」,其中「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之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1 條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雖然行政罰法第 2 條將之定為「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 但此等手段多係要求除去既存或排除未來之違法狀態 , 以貫徹各項行政管制目的,性質上較屬管制性質之手段,而 非制裁性質之處罰 , 因此得與刑事制裁併罰 , 應該較無爭議 。 至於沒入 , 在解釋上則得參考行政罰法第 26 條但書所定 , 限 於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始得併罰,從而以 「合憲限縮解釋」之方式,認屬合憲。 [7] 至於社維法第 38 條未明文規範,而為同法第 19 條所定 之拘留、申誡,前者因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效果與徒刑或 拘役類似 ,本席認為應不得與刑事制裁併罰。然就申誡而言 , 其性質與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警告性處分」類似, 而可定性為該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有如上述之停止營 業與勒令歇業,仍得併罰。 二、本號解釋據以審查的規範依據:一罪不二罰原則 [8]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 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 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 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 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 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這是本號解釋據以審查的最主要規範依據:一罪不二罰原 則。 (一)用語、指涉類型及意涵:與過去解釋之區別 [9] 先就用語而言,本號解釋所稱 「一罪不二罰」 原則,在過 去的本院解釋中,曾有不同用語。 本院釋字第 638 號4及第 4 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第 5 段 : 「至於補足股份成數 , 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 , 不具裁罰性 , 與罰鍰為行政制裁之性質不同 , 相關法令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4 799 號5解釋曾稱為「一事不二罰」原則,釋字第 604 號、6第 751 號、7第 754 號8及第 775 號9解釋稱為「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釋字第 490 號10及第 503 號11解釋稱為 「一行為不得重 務之人受處罰後,仍不能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尚不生違反 一事不二罰 原則問 題。」(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5 釋字第 799 號解釋理由書第 23 段:「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 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6 釋字第 604 號解釋文第 1 段: 「…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 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 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 並無牴觸 。」(粗 黑體為本席所加)另同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亦有相同文字。 7 釋字第 751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引用聲請人主張之 「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用 語,但並未據以為審查依據,而另以比例原則審查。參理由書第 11 段:「應 履行之負擔 , 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 ,…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 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 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 , 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 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第 12 段:「系爭 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 ,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 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 , 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 , 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 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8 釋字第 754 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 , 而非一行為 。 如未據實申報 , 致逃漏進口稅 、 貨物稅及營業稅 , 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 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 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另理由書第 4 段有類似文字。 9 釋字第 775 號解釋理由書第 15 段 :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 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 又故意違犯後罪 , 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 , 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 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另解釋文第1 段亦有類似文字。 10 釋字第 490 號解釋文認 :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罰後 , 另依兵役法施行法 第 59 條免除禁役(即仍須續服未完成之兵役) , 「並不構成一行為不得重複處 罰問題」(粗黑體為本席所加)(理由書第 2 段同旨) 。 11 釋字第 503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認:「…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之基本原則。…」(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因而宣告併處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規定 5 複處罰」原則,釋字第 168 號12及第 775 號13解釋則另使用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號解釋則是本院歷年解釋中首度使 用「一罪不二罰」用語者。 [10] 上述「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 「一行為不得重 複處罰」所描述之意涵,應該都相同,都是指對同一行為不 得重複 「處罰」,其規範對象多指向實體法層面的重複處罰。 至於「一事不再理」似指不得重複審判(包括追訴、審問), 係以程序 法層面的 重複審判為其規範對象。 尤其是 釋字第 775 號解釋同時使用「一行為不二罰」14原則及 「一事不再理」 15原則,前者用以審查就累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的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違憲,後者則用以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程序規定是否違 憲,隱然可看出上述區別。本號解釋所使用的一罪不二罰原 則,其 保障範圍 固然以上述實體法層面的禁止重複處罰為 主,但似亦包括上述禁止重複追訴審判之程序面向。然由於 本案屬於後述「刑法+行政法」類型,因此本號解釋所承認 之一罪不二罰原則程序保障範圍 , 如和典型的 「刑法+刑法」 類型相比,就明顯較小且不完整。 違反「不得重複處罰」原則違憲。 12 釋字第 168 號解釋理由書: 「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 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所明定。…」(粗黑體為本席所加)按本件為統一解釋, 並未明示一事不再理為憲法原則。 13 釋字第 775 號解釋理由書第 18 段:「…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 、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 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第 19 段:「系爭規定二明定:『裁 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於裁判確定後,原裁判 科刑程序業已終結 , 再依系爭規定二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 其目 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14 參前註 9。 15 參前註 13。 6 [11] 就本院歷年相關解釋中「一事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所禁止的重複處罰而言,其所指向的實體法規定可 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1)刑法+刑法:如釋字第 775 號解釋16認累犯後罪加重本 刑規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因而宣告合憲 ,釋字第 799 號解釋17宣告「刑罰」+「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合憲; (2)刑法+行政法:如釋字第 751 號解釋18之「命應履行負 擔之緩起訴處分」+「罰鍰」(認前者並非刑罰,併處 合憲); (3)行政法+行政法:由於我國行政罰法所定之處罰種類眾 多,至少可再分為 (a) 「拘留」 + 「罰鍰」 ,參行政罰法第24 條第 3 項規定 (禁止併處罰鍰) ,目前尚無解釋; (b)「罰鍰」+「罰鍰」:由單一行為所致者(參行政罰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目前尚無解釋;屬多數行 為類型者 ,如釋字第 604 號解釋19之多次違規行為之 多次罰鍰(合憲)、釋字第 754 號解釋20之併處三種 漏稅罰(合憲); (c)「罰鍰」+「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 2 項規定(得併罰),目前也無相關解釋; (d)「罰鍰」+「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如釋字第 638 號解釋21之罰鍰加「補足股份成數」(合憲); (e)「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 罰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種類相同者,不得併 罰) 等不同類型。上述(a)、(c)、(e)類型,目前尚無解釋。不 16 參前註 9。 17 參前註 5。 18 參前註 7。 19 參前註 6。 20 參前註 8。 21 參前註 4。 7 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解釋雖有提及「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等相關用語,但似乎籠統指涉上述三大類型。其審查結果 也都是合憲,在理由部分,除釋字第 604 號及第 754 號解釋 是認為並非同一行為,而是多次行為,故得併罰外,其他都 是「不生」違反此原則的合憲結論,從而也沒有進一步闡明 其實體保障的內涵,遑論程序保障面向。至於單純涉及程序 保障層面者,則僅有釋字第 775 號解釋適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宣告刑事訴訟法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之規定違憲。 [12] 本件聲請案所涉及的類型為上述 (2) 刑法+行政法 , 與 釋字第 751 號解釋看似為同一類型。但本號解釋是典型的併 處刑罰與罰鍰之類型,而釋字第 751 號解釋則認為緩起訴處 分所命履行之負擔 , 「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 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 ,…經被告同意後 , 命其履行之事項」, 從而認為系爭併處規定 「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22以結 論而言,釋字第 751 號解釋的類型反而還比較接近上述(3) 「刑法+行政法」之(d) 「罰鍰」 + 「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 類型,只是釋字第 751 號解釋並未進一步明白說明上述檢察 官本於權限命被告履行之事項,是否就是課以被告行政法上 義務,而含糊帶過。 [13] 就用語而言,本號解釋是採用「一罪不二罰」用語之第 一號解釋,而未使用過去常用的 「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 二罰」或「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以結論來說,本號解釋 應該是以違反一罪不二罰(或類似概念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為由,宣告併處罰鍰規定違憲之第一件解釋。本席認為: 本號解釋既稱為「一罪不二罰」,其所指涉或涵蓋的類型顯 然是以上述 (1) 刑法+刑法為主,附帶或例外才會涵蓋(2) 刑法+行政法的少數類型,且有意排除 (3) 行政法+行政法 之類型,因為此時系爭行為不會受到刑法評價。就上述(1) 及(2) 類型所涉之一罪不二罰,確屬憲法層次的保障。至於 上述 (3) 類型所涉併罰問題 ,或可繼續使用 「一行為不二罰」 , 22 參前註 7。 8 但縱認有此原則 ,如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 ,然就其是否屬憲 法原則 , 或僅屬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號解釋則延續釋字第 751 號解釋之沈默立場,有意與之保持距離而未正面闡述,甚可 理解為不承認其當然屬憲法原則,否則就不會故意使用「一 罪不二罰」,而非 「一行為不二罰」 之用語。23至於本院未來 是否會繼續使用 「一事不二罰」 或 「一行為不二罰」 之用語, 則有待繼續觀察。 [14] 本號解釋所稱 「一罪不二罰」 之核心概念或意涵, 係指 : 同一行為僅受一次刑事追訴或處罰。上述(1)及少數(2) 類型的一行為必會構成犯罪行為,如優先依刑事程序處理, 則其第一個處罰也會是刑罰,因此有爭議的是得否就同一行 為啟動第二次程序或併處第二個處罰。就此,本號解釋顯然 認為:如果第二個處罰也是刑事法規定之刑罰、或是對「與 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之罰鍰(參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即應禁止。至於是否有得併處兩種刑罰(或刑罰+準刑 罰之罰鍰)之例外情形,本號解釋對此並未明示立場。 [15] 再者,除實體保障層面的禁止重複處罰外,本號解釋所 依據的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否也有 禁止重複開啟第二次追訴 程序之程序保障效果?如亦應禁止,其啟動要件(第一次程 序結果)及所禁止之第二次程序範圍為何?特別是在本案所 涉之「刑法+行政法」類型,於處以刑罰後,是否得再開啟 社維法之處罰程序,只要最後仍不得併處罰鍰即可(即僅有 禁止重複處罰之實體保障)?又如第一次刑事程序結果是無 罪判決確定,雖不致發生實體上的重複處罰,但在程序上, 是否仍應禁止開啟第二次的社維法處罰程序,以處拘留、罰 23 如果是對同一違法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 依同一規定反覆處以多次罰鍰 , 例如對 同一次超速行為,先後有 3 名警察人員各開 1 張罰單。此種情形之重複處罰, 不論是使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運用「比例原則」為審查依據,應該都是 憲法所禁止者。但這種情形在實務上較為少見,恐怕也不是學理上所稱 「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主要適用情形。在「行政法+行政法」的併罰類型,多半是 一行為違反數個不同的行政法義務 , 而依不同規定予以多個處罰 。 後者是否為 憲法所當然禁止,本席持保留態度,並傾向認為應屬立法裁量範圍。 9 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申誡等)? 亦未清楚說明。 (二)尚待釐清的問題 [16] 就本號解釋所稱之一罪不二罰原則而言 , 本席認為仍有 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釐清或檢討,也應進一步發展出更細緻且 具有操作性的具體標準 (包括例外情形) 。這也是本席就本號 解釋之理由部分 , 認應補充或有不同看法之處 。又以下討論 , 係以上述(1) 「刑法+刑法」類型為主要脈絡及參考架構。 至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如例外適用於(2) 「刑法+行政法」類 型,其所涉及的實體和程序保障內涵,則會有所不同, 1 何謂「同一行為」? [17] 第一個問題是 : 何謂同一行為?這是一罪不二罰原則的 要件面之主要問題。由於我國憲法並未如美國憲法第 5 增補 條文明文規定以 「同一犯罪行為」 (the same offence) 為要件, 而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 (與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 二罰原則應為類似概念) , 乃係由本院解釋 、 法院判決及學說 逐步發展出 一罪不二罰原則 (或類似之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 等)的各項要件及效果,並多半以「同一行為」為準,本號 解釋亦然。然所謂同一行為,究指自然意義的同一行為?或 源自同一事件的(非持續)行為?是否限於全部構成要件均 相同者始為同一行為?或構成要件部分相同者即得為同一 行為?或使用相同證據者 始得為 同一行為?這是相當複雜 的困難問題,恐怕無法期待僅採上述其中一個標準就足以解 決所有爭議,反而須有主要判準及次要判準,並同時承認原 則上保障範圍及各種例外情形, 才是比較務實的作法。24就此 問題,本號解釋並未清楚闡述或提供有效判準。25 24 關於美國法之分析及對我國法之建議,參王兆鵬,一事不再理,臺北:元照, 頁 1-65(2008)。 25 釋字第 503 號解釋原因案件所處罰之行為 , 係持續違規停車行為 (例如持續停 車 8 小時) ,表面上看似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只是持續停車時間較長。然該號 解釋認為立法者得授權主管機關每隔一定時間 (如2 小時) 後連續舉發,因此 10 [18] 按本件聲請有兩件原因案件 , 其中一件的刑事部分已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這件所涉爭點而言,應該是第一 次程序的不起訴處分能否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而封殺另依 社維法處以罰鍰 之第二次程序 ?這比較是後述何謂二罰 或 程序保障面向的問題,而非如何認定同一行為之問題。然另 一件原因案件之刑事部分則涉及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罰鍰部分則涉及社維法第 66 條規 定之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本案為 笑氣)。前者處罰之行為除吸食笑氣外,另有駕駛之行為。社 維法則係處罰單純吸食笑氣之行為,上述兩個法律所處罰的 行為是否當然算是同一行為,有如前述,其實是有討論餘地 的。就上述第二件原因案件而言,雖然本號解釋宣告社維法 第 38 條但書關於併處罰鍰部分之規定違憲,然聲請法官依 本解釋意旨續行審理繫屬中之第二件原因案件時,恐怕還是 要先認定「吸食笑氣」和「吸食笑氣+駕駛」是否為同一行 為,並說明其理由。 2 何謂「二罰」? [19] 第二個問題是:何謂二罰?這是一罪不二罰原則的效果 面問題,亦即應被排除的第二個處罰為何?在此先討論實體 面的重複處罰,至於程序面的重複審判,則於後述第三個問 題中討論(參本意見書第[22]至[30]段)。首先,一罪不二罰 原則所要排除的第二次刑罰,除刑法第 33 條所定之 5 種主 刑外 , 是否也當然包括從刑 (刑法第36 條所定之褫奪公權) 、 沒收 (刑法第五章之一) 及各種保安處分 (參刑法第86 至 95 條及其他特別刑法規定)等刑事制裁?上述從刑和沒收,一 般均認為得併處,似乎較無爭議。然於主刑之外另外宣告之 各種保安處分,則有很大爭議。本號解釋對此問題,也是保 持沈默,並未明示立場或提供一般性的判準。 是對多次行為之個別處罰 , 而非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 。 該號解釋所定性之 「同 一行為」 ,應該不會是自然意義的一行為,而有考量構成要件的要素,然仍沒 有提出正面的判準。 11 [20] 與此爭點最密切相關的本院解釋應該就是釋字第 799 號 解釋,其主要爭點之一就是刑罰與(刑後)強制治療得否併 處?就此,釋字第 799 號解釋認強制治療並非刑罰,故得併 處 , 理由是 : 「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 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強制治療制 度之具體形成,…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 始為憲法所許。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 (理由書第23 段)由於釋字第 799 號解釋同 時審查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l 所規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前者確屬保安處分,後者 則由主管機關自己宣稱是民事監護處分,然兩者均經釋字第 799 號解釋認證為「治療」,而非「刑罰」,且認強制治療與 刑罰在目前仍有明顯區隔,因此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即本號 解釋所稱之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如依釋字第 799 號解釋之 上述立場,即使是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監禁式保安處分也不 是刑罰,而得與刑罰併處,亦不致違反本號解釋所稱之一罪 不二罰原則。 [21] 對此 , 本席認為 : 此等監禁式保安處分 (如強制治療等) , 其主要目的之一係為預防犯罪,且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效果) ,不論是在規範上或實務運作上,亦均與徒刑無異, 並無明顯區隔,自屬刑事制裁,應不得與形罰併處(參釋字 第 799 號解釋本席部分不同意見書第[5]至[18]段)。至於限制 人身自由程度明顯較低之其他種類保安處分,如保護管束、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等,因屬徒刑或各類監禁式保安處分之 替代,或兼屬國家行使領域主權及對人主權之管制行為,應 得與刑罰併處。因此保安處分是否均屬刑罰,而必然受到一 罪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或不受其拘束,恐怕也難以一概而論。 3 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程序保障範圍 [22] 第三個問題是:一罪不二罰原則除了禁止「實體上的重 複處罰」外 , 是否也同時禁止「程序上的重複追訴 、審判」? 12 這又涉及兩個問題: (1)何時啟動此項程序保障?是要到法 院判決確定,才算已有第一次處罰程序?又所謂判決確定, 除有罪判決外,是否也包括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或只要法 院開始實體審理就啟動,不管最終是判決有罪(包括科刑、 免刑或緩刑)或無罪、免訴確定?還是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有 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就算已有第一次程序?甚至 是檢察官開始偵查就算 (最後這個最不可能) ? (2)所禁止 的第二次(重複)程序僅指法院實體審理程序,而檢察官仍 得偵查甚至起訴?或連偵查、起訴都不可以?本席認為:第 一次和第二次程序所指範圍可以不一樣。 [23] 就禁止程序上之重複追訴、審判而言,釋字第 775 號解 釋曾將之稱為「一事不再理」 ,而將「一行為不二罰」 (即本 號解釋所稱之 「一罪不二罰」 )用於禁止實體上之重複處罰。 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 重危險) 、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 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釋字第 775 號解釋理由書第 18 段,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就上述 (1) 第一次處罰程序指涉範圍而言,釋字第775 號解 釋僅提到「判決確定後」就應啟動禁止重複追訴審判之程序 保障,以 「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應該不是採上述 「法院開始 實體審理」 之啟動要件 。 至於就上述 (2)之第二次程序而言 , 上述理由同時使用了看似雷同的「重複追訴、審問、處罰」、 「重複審問處罰」及「重複審判」三個概念。假使先將「重 複處罰」 部分排除 ,該號解釋所禁止的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 究竟是指自始禁止重複追訴(偵查起訴) , 因此當然也不會有 後續的審判?還是不禁止第二次追訴,而只禁止法院之實體 審判?釋字第 775 號解釋對此仍嫌語焉不詳。 [24] 以我國之比較法研究經常參考的幾個主要國家,如美 13 國、26德國、27日本28等國憲法或國際人權公約 ,29其所定之 「禁止雙重危險」或「一事不再理」原則(相當於本號解釋 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 ,在解釋上,就上述 「刑法+刑法」 類 型,都會同時包括程序面向的禁止重複追訴審判,而不限於 禁止重複處罰之實體保障。故即使第一次程序結果是無罪判 決,只要法院曾開始實體審理,被告就已經歷一次之刑事追 訴審判,如再對同一行為進行第二次追訴審判,這就是雙重 危險,而應受到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屬於啟動要件之第 一次程序通常是以法院開始實體審理為準,屬於效果面之第 二次程序則包括刑事追訴(偵查起訴)及審判,以防止程序 上的雙重危險。惟需注意各國實務上多另有許多例外,於此 不一一贅述。 [25] 換言之 , 禁止重複處罰之實體保障必然要搭配禁止重複 追訴審判之程序保障,才算完整。因為刑事偵查、起訴、審 判程序本身就會對被告心理 、 時間 、 經濟等造成多重不利益 , 甚至對人身自由、隱私權等產生重大不利益(如羈押、搜索 等),並不是一定要等到真有第二次(實體上)處罰才算有雙 重危險。一罪不二罰原則如只有實體保障的面向,則只要法 院的第一次程序最後是判決無罪或免訴,即無第一次實體處 罰可言。從而國家如就同一行為再度起訴、審判,並判決有 罪,第二次程序的有罪判決仍然不會構成實體上的重複處罰 而違憲。但在第一次程序之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前,被告早 已承受偵查、起訴、審判程序所常見甚至無法避免的種種不 利益,包括再次搜索、羈押等強制處分、到庭接受審問、媒 26 參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 5 條:”…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 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 一般稱為:禁止雙重危險 (double jeopardy)。 27 參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 28 參日本國憲法第 39 條。 29 參 公民 與政 治 權利國 際 公 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 條第 7 項 、 歐洲人權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第 7 號議定書第 4 條第 1 項、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 50 條。 14 體報導或騷擾等,以及未來受有罪判決之實體危險。故此等 程序上的雙重不利益,也應為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所禁止。 [26] 就「刑法+刑法」類型而言,本席認為:屬於要件面的 第一次程序應以「經法院實體審理」為準,故有罪 (含科刑、 免刑、緩刑)或無罪、免訴30判決,在原則上31都納入一罪不 二罰原則之啟動要件,而可據以封殺第二次的刑事追訴或審 判。32如果是法院之不受理判決,33因未經實體審判,則不會 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至於屬於效果面的第二次程序,原則 上應同時包括法院審判及檢察官追訴 ,然有其例外 (如再審 、 非常上訴等) 。概括的說 ,第二次程序的指涉範圍可能會比第 一次程序的指涉範圍更廣,而未必是一定相同。 [27] 值得進一步討論的是 :如果第一次程序結果為檢察官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因尚未 「經法院實體審理」 ,故仍不 會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由於刑事訴訟法就具有實質確定力 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原則上也禁止檢察官為第二次刑事 偵查起訴,34因此也不至於有後續之刑事法院審判 。 故即使認 30 免訴判決能否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中禁止重複審判的程序保障,或仍有討論 餘地 。 本席目前傾向認為免訴判決仍屬有經法院實體審判之判決 , 因此應納入 啟動要件。參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31 既稱原則上,當然就會有例外,例如被告賄賂法官而獲無罪判決等情形。雖然 此部分很重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並限於本席之能力,就留給承擔個案審 判重責的法院及追求完美概念或規範內涵的學者們去努力。 32 See Serfass v. United States, 420 U.S. 377, 388 -393 (1975); Ohio v. United States, 467 U.S. 493, 498 (1984); Notes, Double Jeopardy, 49 ANN. REV . CRIM. Proc. 545, 548-549 (2020). 33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五 、 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34 參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一 、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二、有第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15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尚未 「經法院實體審理」 , 因此並非 足以啟動程序保障的第一次程序結果,亦不致產生程序上的 雙重危險。 [28] 以上是就一罪不二罰原則於 「刑法+刑法」 類型之適用 而言 , 至於就本案所涉及的 「刑法+行政法(社維法)」 類型 , 本號解釋亦認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其但書關於處 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另理由書第 4 段也有類似文字) ,顯然是以第一次程序的 結果是「有罪判決確定」 (包括科刑、免刑或緩刑)為要件, 始禁止實體上之重複處罰。按免刑判決係屬成立犯罪之情 形,35而非無罪判決。36又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 係以「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之 一,因此緩刑判決仍是有罪判決。故免刑、緩刑判決,與科 刑判決類似,均屬有罪判決,本號解釋認其等都有一罪不二 罰原則之適用,本席敬表贊成。 [29] 雖然在「刑法+刑法」類型,只要於第一次程序中已經 法院實體審理,應就足以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就 本案所涉及的 「刑法+行政法 (社維法) 」 類型而言,本席則 也贊成本號解釋之限縮啟動要件於 「經有罪判決確定」。理由 是:以有罪判決確定為啟動要件,已經足以保障被告不會受 到實體上的重複處罰 (即併處社維法罰鍰) 。在解釋上,既然 禁止另依社維法為實體上之重複處罰,自也不應再啟動社維 法的處罰程序,從而仍有部分之程序保障。反之,如第一次 程序結果是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雖已經法院實體審理,然 情形者。」 35 參刑事訴訟法 299 條第 1 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 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似乎是將免刑判決列為有罪判決,只是免 除其刑。於被告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應無本條之適用。 36 法院如認定行為人成立刑法第 23 條之正當防衛或同法第 24 條之緊急避難, 係於主文中直接諭知無罪 , 而非認定犯罪成立後再免除其刑 , 與上述免刑判決 明顯不同。故本號解釋所稱之免刑判決,應不包括上述兩種情形。 16 由於刑事訴訟程序要求的證據標準、舉證程度相對嚴格,而 社維法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多半較低,因此是有可能出現在刑 事程序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判決有罪,但依相同證據仍足以認 定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此時如因已有無罪判決,就絕對排 除第二次的社維法裁處程序及處罰 (如拘留或罰鍰) ,則可能 會淘空社維法所追求的規範目的及效果。又刑事訴訟的程序 規範密度較高,對被告權益之限制也明顯較強,而社維法所 定之雙軌程序,不論是先由警察裁處,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以 資救濟,或直接由法院裁處,再以抗告救濟,兩者的規範密 度明顯較低,其對行為人所課予之程序不利益也相對較小。 故未必能將社維法程序當然擬制或想像成刑事訴訟程序,而 認兩種程序之併行必會對同一行為人造成雙重(刑事程序) 危險。因此本席認為可以支持本號解釋立場,於第一次程序 結果並非有罪判決時 (如無罪、免訴判決) ,主管機關仍得依 社維法追究並處以罰鍰 。為免誤解 , 本席在此要再強調三次 : 上述無罪判決後仍容許重複追究的例外,在「刑法+刑法」 類型不適用、不適用、不適用! [30] 這是被告權益和社會秩序間的衡平問題 , 一罪不二罰原 則的適用範圍越寬廣,對被告的保障就越大,而減損社會秩 序的維護;反之,如一罪不二罰原則的適用範圍越窄,被告 權益就會受到較大的限制,然社會秩序則可獲得更有大的維 護。就此等衝突及兩難之衡平,恐怕無法僅講究憲法原則的 抽象解釋,而須由下而上,老老實實的就各種可能之案例類 型,一一決定。 (三)本號解釋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的連動關係 [31] 雖然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僅限於社維法所定罰鍰之併 處,而不包括社維法以外之其他行政法規所定罰鍰之得否併 處,然如適用本號解釋有關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立場,並用以 檢視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併處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17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席認為:該條項有關得併處 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本即無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於 併處罰鍰部分,如認社維法以外之行政法規所定罰鍰與刑罰 間,僅有量的差別,而非質的差別,則上述第 26 條第 2 項規 定就經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併處罰鍰之部分,就會 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違憲,因為此項立法已經限縮了本號 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之保障範圍。 [32] 反之,如僅先認社維法之罰鍰屬刑罰性質之處罰,至於 社維法以外之其他行政法規所定罰鍰,在原則上並非刑罰性 質之處罰 (但不排除個別認定具有刑罰性質之 少數例外情 形),則先處刑罰後再處此種罰鍰,或於刑事審判程序後另啟 動行政罰鍰程序,均不生或不涉及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 原則。依照後者立場,雖然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即 使第一次程序結果是免刑、緩刑判決,但仍得併處罰鍰,然 這仍是立法政策的選擇,在原則上也不致違憲。至於是否會 另外違反比例原則等其他憲法原則,則屬另一問題。這也是 本席目前之立場。 三、結論 [33] 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很具理想性的規範要求 , 但其實際適 用及落實所涉及的問題則很複雜,且原則之外的例外情形恐 怕更需要仔細研究。本席對於這個先前較少涉足的憲法問 題,實感戒慎恐懼。總結上述,本席僅建議:先以「刑法+ 刑法」類型作為一罪不二罰原則的核心適用範圍及最主要參 考座標,去發展其實體及程序保障面向的各項具體內涵及認 定標準。至於本案所涉及的「刑法+行政法」類型,應屬一 罪不二罰原則之延伸適用範圍 ,原則上是可 (也應) 沿用「刑 法+刑法」核心類型所已發展出來的各項判準,但必然會有 不同 (指保障程度較低)。至於「行政法+行政法」類型,是 否需要及在如何範圍內禁止重複審判或處罰,本席認為這在 18 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 , 尚非憲法原則之必然保障,37就留給 立法者和學者去傷腦筋吧。 37 「行政法+行政法」 類型之重複審判或處罰,於特殊情形,仍可能會違憲,參 前註 23。 ### 4. 808楊大法官惠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69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違憲,但將範圍限於有罪判決確定之界定標準,理由尚待補充。 > **核心主張**:一罪不二罰依其文義即屬刑事罰領域之概念,即禁止刑罰之重複處罰,而系爭規定並非典型之刑罰與刑罰競合,係刑罰與罰鍰之競合。多數意見以構成重複處罰禁止之觀點,指明須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屬禁止範圍,卻未詳述理由;其未將與有罪判決同具實體確定力之無罪判決併列,似係自實體面觀察,然又特別敘明無罪判決確定部分不在解釋範圍,似又加入訴訟程序面重複不利益之考量。所謂「有罪判決」係由「罪」出發,內涵包含科刑、免刑及緩刑判決,即包含未予實際處罰者;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將免刑及緩刑排除於禁止不二罰範圍,依其立法理由係著重以實體上之「罰」為標準。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不二罰之「罰」究應自「罪」之觀點或「罰」之觀點為比例原則之衡量,論點不同,甚或不排除存有立法裁量空間。多數意見未具理由而為有別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界定,論理上或可以本號解釋既定性社維法之處罰具刑罰實質,故就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為不同界定,其射程範圍並不及於規範刑罰與行政罰鍰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方式加以理解。 1 釋字第 80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楊惠欽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38 條 但書規定中,就同一行為,於已受刑事處罰確定,仍得依同 法處以罰鍰部分之規定,認為有構成重複處罰之違憲結論, 本席敬表贊同 ,惟社維法第 38 條係規定 : 「違反本法之行為 , 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 本法規定處罰。」 (下稱系爭規定) ,依此規定,關於違反社 維法之行為,雖應移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仍得依社維法 處以罰鍰,換言之,系爭規定係容許就同一違反社維法之行 為,分別為刑事罰及處以罰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乃以一罪 不二罰原則,作為本號解釋之解釋原則,並為系爭規定部分 違憲之宣告,尚非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理之。而在本號解 釋針對同一行為依社維法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間肯認不二 罰原則之適用下,則基於前所述系爭規定僅是為應移依刑事 法律規定辦理,及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之規範內容,本號 解釋所稱禁止一罪不二罰之 「二罰」,其中一為罰鍰,固甚明 白,但另所指 「移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之 「罰」 ,即本意見 書於前開敘述上所泛稱之刑事罰究何所指? 對此問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指明係「已受刑事法律追 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雖未敘明具體之理由,但本席認 或可自下述問題之思考中得其脈絡,並就多數意見將系爭規 定重複處罰之違憲範圍界定為「有罪判決確定」部分,認理 2 由尚有補充及不同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 壹、 系爭規定並非典型刑罰與刑罰競合之規範 一罪不二罰,依其文義即知核屬刑事罰領域之概念,即 禁止刑罰之重複處罰(刑罰+刑罰) 。刑罰之一罪不二罰原 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 、 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考量 , 認其屬憲法原則,較無爭議,從而本號解釋以之作為解釋原 則,其理由亦不難理解。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構成重複 處罰禁止之觀點,指明系爭規定所稱「應移依刑事法律規定 辦理」 , 須其結果除已受刑事法律追訴外 , 尚須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始屬本號解釋所稱禁止一罪不二罰之範圍,並未詳述 理由。 而若自 一罪不二罰原則係可就重複處罰所致之不利 益,分從訴訟程序面向及實體面向,加以觀察一罪不二罰之 原因,則自多數意見未將與有罪判決同具實體確定力之無罪 判決併列,本席揣測多數意見似係自一罪不二罰之實體面觀 點審究系爭規定所涉禁止重複處罰之範圍。但多數意見若係 以實體上之重複不利益作為界定 系爭規定所涉 一罪不二罰 範圍之標準, 則無罪判 決即應不在系爭規定 一罪不二罰之 列,然多數意見卻又於解釋理由中,特別予以敘明「無罪判 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 無涉 , 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似又在界定系爭規定所涉一罪不 二罰範圍之標準, 可能加入訴訟程序面向 重複不利益 之考 量。 實則,一罪不二罰原則於典型刑罰與刑罰競合之情形, 因個案係循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而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會使人 民暴露於公開審判程序,為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 3 消耗與折磨,防止其因重複審判帶來之痛苦,並確保判決之 終局性(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參照)等觀點,而著重於一 罪不二罰原則內涵中之法安定性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第 303 條第 2 款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 之。 惟系爭規定並非典型之刑罰與刑罰之競合,而係刑罰與 罰鍰之競合。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社維法第三編分則規範 之違法行為係包含輕罪行為,並所為量罰審酌事項同刑法規 定,且該法又明文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由,進而採一 罪不二罰作為解釋原則。然觀本號解釋爭執所在之社維法, 依社維法第 43 條及第 45 條規定,社維法關於「罰鍰」之處 罰,除警察機關認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應裁處拘留,然經移送 該管法院簡易庭後,卻遭法院裁處罰鍰之情形外,罰鍰均係 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書裁處之,而警察機關之此等處分,本 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且即便係由法院簡易庭 進行罰鍰之裁處,因其係以裁定形式為之,仍係著重於處理 效能及程序經濟,與刑事訴訟作成實體判決之嚴格程序要求 明顯有別(社維法第 46 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5 點參照) ,雖另明文為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準用,然所須準用者亦多係涉及事實認定之相 關規定(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聯繫辦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亦即社維法所規範罰鍰裁處程 序之本質及要求,核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刑事實體判決程序 係有相當差異,則於此等規範背景下,系爭規定禁止重複處 罰之刑罰範圍,實難再依禁止典型刑罰與刑罰競合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決定之。 4 貳、 我國之刑事程序並未就違反社維法之行為進行審究 基於系爭規定所採刑事優先原則,警察機關於查獲 違反社維法之行為 , 又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 , 於移送檢察 官後 , 不論是檢察官之偵查或起訴後之法院審判 , 法律並 未要求應就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一併審究,而與德國違反 秩序法要求於檢察官對犯罪行為作出不起訴處分時,須 將違反秩序行為移送行政機關裁處 , 若檢察官起訴 , 法院 則需將起訴標的(含秩序違反行為)作出完整之法律評 價 , 即要將秩序違反法之觀點一併納入審理基準 (德國秩 序違反法第 82 條第 1 項參照) 1 之方式,顯然有別。 爰另舉以下實例,具體觀察系爭規定所禁止重複處 罰之刑罰範圍,若從程序面觀察,其呈現之問題點。 【實例】 甲遭警察機關 查獲,認其因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後開車 , 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而遭依 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移 送檢察官,惟嗣後經法院以甲雖有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 , 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由 , 判決 甲無罪確定。 觀此無罪判決,縱其已為甲有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之事實認定,但因此等行為並非得以刑事 處罰之行為,而法院又未能就該違反社維法第 66 條第 1 許澤天,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刑事優先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灣法學雜誌, 261 期,2014 年 12 月,頁 118。 5 1 款規定之行為進行審究, 故僅能為無罪判決 。 則該違反 社維法之行為 , 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係採程序面觀察時 , 將 因該優先之刑事罰係屬具實體確定力之無罪判決,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警察機關即可能不得依社維法第 66 條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如認二者係屬同一行為)。反之, 若甲僅是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但並未開 車,則其係會遭依違反社維法第 66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從而 , 雖一罪不二罰係屬刑事罰體系之概念 , 且本號 解釋多數意見亦認社維法所為之處罰具有刑罰之實質, 則依循典型刑罰與刑罰競 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禁 止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 , 似亦順理成章 , 然除基於前已述 之社維法罰鍰裁處程序,刑事司法程序本於法安定性原 則所為之一事不再理考量 , 其意義係難以彰顯外 , 在我國 法制係採刑事優先之立法 2 ,又未於優先之刑事程序要求 應一併對違反社違法行為予以評價之情況下,本號解釋 標的之刑罰與社維法之罰鍰競合,關於禁止重複處罰之 刑罰內涵,自應從實體面予以審究。 參、 關於系爭規定所禁止重複處罰之刑事罰,本號解釋所界 定內涵之思考 對於如何認定刑罰與社維法之罰鍰是否構成重複處 罰之刑罰內涵 , 多數意見所採應從實體面觀察之觀點 , 本 席雖敬表贊成 , 然就其未具理由即為 「已受刑事法律追訴 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界定部分,則難以同意。 蓋刑罰與罰鍰究屬量或質的差異,雖存有學理上之 2 此處為刑罰優先之說明,並非認刑罰優先係憲法原則,而係為聚焦爭點。 6 爭議 , 然自目前應屬通說之量的差異觀點出發 , 則不論是 採一罪不二罰之實體觀點 , 並著重比例原則之審查 , 或僅 據比例原則進行審查 , 多數意見所採 「已受刑事法律追訴 並經有罪判決確定」 之內涵 , 本席認為固然是其中之一種 選項,但並非是唯一選項,如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即 有未盡相同之內涵規定。 申言之,一罪不二罰所稱之一罪實係指一 (犯罪) 行 為,則二罰所稱之「罰」,因刑事處罰之內涵係包含 「罪」 與「罰」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指之「有罪判決」即係由 「罪」 出發,其內涵係包含科刑、免刑及緩刑判決,即有 罪判決係包含未予以實際處罰者,而行政罰法第26 條第 2 項將免刑及緩刑亦排除於禁止不二罰範圍 , 觀其立法理 由所稱:「第 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 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 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 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 , 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 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 2 項增 訂……」並徵諸前述德國秩序違反法規定 , 本席認行政罰 法第 26 條之不二罰範圍界限係著重以實體上之「罰」為 標準 3 。換言之,不二罰之「罰」究應從「罪」之觀點或 「罰」 之觀點為比例原則之衡量,係有不同之論點,其間 3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本席認其應係採刑罰與罰鍰(行政罰)係量的區別 說,且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於 110 年 11 月 23 日之修正理由,本席認其係基於我國 刑事罰之相關規範,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刑事程序未能受到評價之問題 而為, 具有自「罰」之觀點進行比例原則衡酌之意旨。 7 甚或不排除 係存有立法裁量空間。 惟多數意見未具理由 而為有別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界定,則論理 上或得以社維法之處罰,因本號解釋係定性其具刑罰實 質 , 是就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為不同界定 , 其射程範 圍並不及於屬規範刑罰與行政罰罰鍰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 之方式理解之。 ### 5. 808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69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同意罰鍰規定違憲,但違憲理由應在於比例原則,而非一罪不二罰原則。 > **核心主張**:本席同意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違憲,惟認違憲理由應在於違反比例原則。我國釋憲實務上「一行為不二罰」之用語見於釋字第604號、第751號、第754號及第775號解釋,惟各該解釋皆僅從消極面宣示系爭規定不生該問題,未曾論述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且所涉不二罰範圍甚廣,兼及行政罰間、刑罰間及行政罰與刑罰間。各法律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性質、構成要件、處罰種類及效果通常不同,若一律嚴格要求僅能擇一處罰,顯有不合理之處,故憲法上有無一個普遍性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席殊表懷疑。人民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尚須再次承受罰鍰之裁處與救濟程序,程序負擔繁重,謂併科過苛,寧非允當。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一罪不二罰」取代聲請人所主張之「一行為不二罰」作為審查原則,未敘明原因;就未採一行為不二罰一點而言,本席認應屬正確,但其運作仍有缺失。多數既表明禁止就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追究處罰,並將社維法之罰鍰視同「輕罪」之刑罰,依理即不許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再依社維法處以罰鍰,卻藉故避而不談,恐難掩未能貫徹該原則之窘境。本席並指出社維法係為取代經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而採行政罰模式,與日本輕犯罪法之性質殊異,不宜比附。 1 釋字第 808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志雄大法官 提出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38 條規定: 「違 反本 法之行為,涉嫌 違反刑事法律 ……者,應 移送檢 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 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本號 解釋宣告 : 「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 於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 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席同意,該條但書關於處罰鍰 部分之規定構成違憲,但認違憲理由應在於違反比例原則, 而非多數意見所稱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且本號解釋 於運作一罪不二罰原則時出現缺失,不容忽視,爰提出部分 不同意見書。 二、本件係因地方法院法官審理違反社維法案件,認應 適用之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關於應處罰鍰部分之規定,使行 為人同一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維法及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 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聲請人所為 違憲之主張,理由在於該規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多 數意見以 「一罪不二罰」 取代 「一行為不二罰」 ,作為審查原 則。原因何在,多數意見並未敘明。本席認為,無論其本意 為何,就未採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點而言,應屬正確。 2 我國釋憲實務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用語首見於本院 釋字第 604 號解釋,其後復出現於釋字第 751 號、第 754 號 及第 775 號解釋中。惟各該解釋皆僅從消極面宣示系爭規定 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 牴觸,至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涵及適用範圍,則未曾論述。 所謂不二罰,究指何種處罰不二罰,有待推敲。具體言之, 釋字第 604 號及第 754 號解釋涉及行政罰間之不二罰;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涉及刑罰間之不二罰;釋字第 751 號解釋認緩 起訴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與罰鍰間不 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則係行政罰 與刑罰間之不二罰問題。由此可見,於釋憲實務不二罰之範 圍甚廣,除行政罰之間外,尚包含刑罰之間,乃至行政罰與 刑罰間之不二罰。理論上,懲戒罰與其他各種處罰間亦可能 發生不二罰問題 。然各法律之處罰規定 , 其立法目的 、 性質 、 構成要件、處罰種類及效果通常不同,若一律嚴格要求僅能 擇一處罰,不得併罰,顯有不合理之處。因此,憲法上有無 一個普遍性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席殊表懷疑,業於釋字 第 75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詳予指陳,茲不贅述。附帶一言, 本院解釋亦曾使用「一事不二罰」一語(釋字第 638 號、第 662 號及第 799 號解釋參照) ,其蘊含之問題與一行為不二罰 同。 三、我國憲法並無一罪不二罰之明文,本號解釋逕稱: 「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 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 」 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 : 「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 3 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 (即禁止雙重危險) 、 防止重複審判帶 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 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 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 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 5 條、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及日 本國憲法第 39 條等規定參照) 。」1所謂一罪不二罰原則,應 即「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禁止原則或「一事不再理」 (ne bis in idem)原則,屬有關刑罰之憲法上原則。又該號解 釋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表示: 「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指涉,應與本號解釋之一罪不二罰原則相同。 四、嚴格言之 , 一事不再理與雙重危險之禁止不盡相同 。 前者乃大陸法系之法律原理,著重在確保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或既判力,係指無罪或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變更,不得重複 處以刑罰。後者屬英美法概念,係以被告之權利保護為直接 目的2,重視程序,意在防止被告之同一行為,於刑事程序中 重複陷入可能為有罪判決之危險。惟實際運用結果,二者幾 無差異3,釋字第 775 號解釋亦未強加區別。 無論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雙重危險禁止原則,均屬有關刑 罰之憲法上原則 , 焦點置於不受 「刑罰」 之重複處罰或危險 。 其射程應不及於刑罰以外之不利益處分或制裁,換言之,就 1 另外,歐洲人權公約第 7 議定書第 4 條及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 50 條,亦有類似規定,可 資參照。 2 野中俊彥、中村睦男、高橋和之、高見勝利共著,憲法Ⅰ,有斐閣,1997 年新版第 1 刷,頁 403(高橋和之執筆部分) 。 3 奧平康弘著,憲法Ⅲ—憲法が保障する權利,有斐閣,1993 年,頁 370、371。 4 同一行為,於刑罰之外,復課以行政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或 制裁時,基本上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雙重危險禁止原 則之問題。蓋其他不利益處分及制裁,制度上各有異於刑罰 之目的與樣態,而且程序上亦不同,難以相提並論4。當刑罰 與行政制裁併科,整體有過苛情形時,應屬違反比例原則問 題5。一罪不二罰原則既類同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雙重危險禁 止原則,則所謂不二罰,自應指不重複科處刑罰而言,與行 政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及制裁無關。當然,刑罰與行政制裁 併科,固非憲法所不許,但若達到過苛程度,仍會因不符比 例原則而違憲。 五、惟多數意見於指明一罪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國家就 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後,復表示: 「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 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 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 用。」此諒係參照歐洲人權法院有關歐洲人權公約第 7 議定 書第 4 條之判決,以及歐盟法院有關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 第 50 條之判決,而主張之見解。本席認為,形式上為行政制 裁,實質上與刑罰等同或類似,抑或與刑事程序承受同樣程 度之負擔者,於併科時宜實質評價為刑罰6,認其有一罪不二 罰原則之適用。上開多數意見之見解,於抽象層面原則上尚 屬可採。問題是於具體層面,社維法所定行政制裁,特別是 罰鍰,能否實質評價為刑罰,而應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 4 奧平康弘著,同註 3,頁 371、372。 5 嶋崎健太郎著,刑罰と重加重稅の併科,收於高橋和之、長谷部恭男、石川健治編「憲法判 例百選Ⅱ〔第 5 版〕 」 ,有斐閣,2007 年,頁 281。 6 高橋和之著,立憲主義と日本國憲法,有斐閣,2006 年初版第 3 刷,頁 243。 5 多數意見 認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 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 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從而表明,就行為人之 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 第 38 條但書規定處以罰鍰 , 即與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 。其所 持理由略可細分為三:1.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 法行為,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2.社維法第 28 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與刑法第 57 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 相同;3.依社維法第 92 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 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如下所述,此 等理由是否足以證立社維法之罰鍰應實質評價為刑罰,非無 疑問。 第一、多數意見參照立法資料(詳如解釋理由書所示之 各立法院公報中有關之院會紀錄、委員會記錄及若干條文之 立法理由),而認定社維法包含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 惟立法資料中亦有不少持不同看法者(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 第 19 期委員會紀錄第 193 頁及第 194 頁;第 78 卷第 20 期 委員會紀錄第 169 頁;第78 卷第 51 期委員會紀錄第 187 頁; 第 80 卷第 49 期院會紀錄第 30 頁及第 32 頁等參照)卻遭漠 視。而且,立法資料中包含主管機關、立法委員及學者等對 社維法定位及處罰性質之發言,有從立法論出發者,有著眼 於解釋論者,意義不同,多數意見卻未予區分,混為一談。 是其立法資料之取捨及解讀失當,彰彰明甚。又多數意見既 謂「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 與刑罰相若之 『輕罪』 行為」,應意指非所有社維法規範之違 法行為,均與「輕罪」行為相若;但何者與「輕罪」行為相 6 若,未見明示。從而,結論泛稱「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 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 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 即有語焉不詳或以偏概全之嫌。 第二、若對照社維法與刑法同屬第一編總則之規定,不 難得知,二者固有諸多雷同,但仍不乏相異之處。多數意見 選取相同之量罰審酌事項,加以放大,卻置其他相異規定於 不顧,實難謂合理周全。 第三、違反社維法之處罰,依法或由警察機關處分,或 由法院裁定,二者之裁處程序不同。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之 部分,其程序絕對不能與刑事訴訟程序等量齊觀。即使社維 法第 92 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不足以改變此一事實。從 被處罰人承受程序負擔之程度衡量,將警察機關作成之罰鍰 處分實質評價為刑罰,恐有不宜。 綜上 ,多數意見主張以一罪不二罰原則審查社維法第 38 但書關於併科罰鍰規定之合憲性,其所持理由尚難成立。本 席認為,違法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者,行為人原則上已承受 一定之制裁 ,若再處以罰鍰 , 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 尤其 , 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須再次承受罰鍰之裁處、救濟 程序,其程序負擔繁重,謂併科過苛,寧非允當? 六、補充一言, 社維法之制定 , 係為取代業經釋字第166 號及第 251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立法之初,各界曾 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爭論不 休;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模式 7 定案。社維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除少部分參照日 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襲舊違警罰法之 規定。論者或認為,社維法第三編分則規範之違法行為,性 質及樣態與日本輕犯罪法規範之犯罪行為相當,且日本輕犯 罪法係戰後為取代警察犯處罰令而制定, 與社維法異曲同 工,故主張社維法亦具有輕犯罪法性質。然日本輕犯罪法乃 刑法之一種,明定對輕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並由法院循刑事 訴訟程序審理。輕犯罪法之前身為 1908 年內務省訂定之警 察犯處罰令 。其脫胎於 1880 年之舊刑法第四編之 「違警罪」, 賦予司法警察裁決刑罰之權力。從立法背景及沿革觀之,社 維法與日本輕犯罪法殊異,似不宜比附。 七、最後,本號解釋文宣示,社維法第38 條 「但書關於 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 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 罰原則」 。 至同一行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 是否仍得依社維 法處以罰鍰?多數意見徒以「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 本件解釋範圍」 為由 , 迴避問題之處理 。 然多數意見既表明 , 在一罪不二罰原則下,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 複予以追究及處罰,且將社維法所定違法行為之罰鍰視同 「輕罪」之刑罰,則依理自不許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再依社 維法處以罰鍰。多數意見藉故避而不談,恐難掩因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能貫徹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窘境,或許這是選定以之 作為本件審查原則時就已註定之命運。 ### 6. 808呂大法官太郎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69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罰鍰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但不應將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排除在外。 > **核心主張**:本席贊同多數認社維法分則所定行為包含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故系爭規定之罰鍰為類似或等同刑事處罰,仍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一罪不二罰原則除指同一行為不受重複之刑事實體處罰外,亦應包含不受重複刑事程序追訴之內涵(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危險),且後者更彰顯現代文明所累積之程序正義觀而尤應重視。被告於前次審判受無罪判決者,為確保其對國家審判結果之信賴,更不許國家再次進行刑事追訴。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修正案、日本國憲法第3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及歐洲人權公約第7號議定書第4條第1款均及於無罪確定之情形,德國基本法第103條雖僅規定不得多次受罰,學說及聯邦憲法法院見解亦跨越文字為相同理解。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大法官係就聲請解釋標的之法規範進行憲法審查,至於原因案件之事實如何,原則上不在考慮之內,故不宜以原因案件與無罪判決確定無關為由,將該問題排除於解釋範圍之外。本席並認不起訴處分,以及少年法院就移送案件所為不付審理、告誡、轉介輔導或訓誡、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等處置,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受有罪或無罪判決之情形,不得再依系爭規定處罰;本號解釋對此均未觸及,恐不僅為德不卒,甚至治絲益棼。 1 釋字第 808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 壹、 本解釋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 第三編分則 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 ,是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 「輕罪」 行為,因此同法第 38 條但書規定之罰鍰(下稱系爭規 定),為類似或等同刑事處罰,仍有 一罪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本席就此結論,敬表贊同。 然本解釋復認為:「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 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 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 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 釋範圍」。本席尚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 貳、 一罪不二罰原則,應包含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刑事追訴 一、 一罪不二罰應為我國憲法所承認之重要原則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刑事追訴處罰 , 為法治先進國所 普遍承認之重要憲法原則 , 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5 條修 正案規定: 「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 命或肢體之處境。」日本國憲法笫 39 條規定: 「任何人 對於行為時為合法,或已宣告其為無罪之行為,不得究 問其刑事上之責任。又對於同一犯罪,不得重複究問其 刑事責任。」德國聯邦基本法第 103 條雖規定: 「任何 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但學說 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均跨越法條文字,認為包 含同一行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得再為追訴。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款規定 : 「任何人依一 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 2 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歐洲人權公約笫 7 號議定書第 4 條第 1 款: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國家司法 權限內對於依照該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對已被最後判 定無罪或有罪的判決而再次受到刑事程序的判決或懲 罰。」均為著例。我國憲法雖未就一罪不二罰為明文, 但從人民信賴保護及免受來自國家重複之程序折磨等 觀點,仍應作此解釋。本解釋亦為大法官解釋中,首次 明白宣示法律因違背此憲法原則而無效者,自具有極重 要指標意義。 二、 一罪不二罰原則,尤應包含不受重複刑事追訴 本席認為,一罪不二罰原則,除了指同一行為,不 受重複(二次或二次以上)之刑事實體處罰外,亦應包 含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刑事程序追訴之內涵(一事不再 理、禁止二重危險), 而後者尤應重視。就同一行為 ,不 受重複之刑事實體處罰而言, 乃人類自遠古以來就具備 的正義觀點,因此,作為憲法原則予以肯認,固仍有宣 示人類傳統以來之實體正義觀之意義 。 但就一行為不受 重複刑事程序追訴而言,毋寧更彰顯人類現代文明所發 展、累積之程序正義觀 , 尤彌足珍貴 。應再說明者有 5: 1、遠古以來「殺人償命,欠債還錢」、「殺人者死,傷人 及盜抵罪」之實體的刑事正義觀,已不能滿足現代 人民對刑事程序正義之需求。 2、刑事程序正義之需求,不 僅重視在確認指控之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過程中,國家審判權力是否合法、 正當行使,也重視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被告所承受 不可預測之精神痛苦與煎熬 ,以及被告對審判結果 之信賴。 3 3、因此,在被告於前次審判係受有罪判決之情形 , 為避 免被告重複面臨刑事審判過程中 承受不可預測之精 神痛苦與煎熬 , 以及避免受到重複刑事處罰之不利 , 自不許國家再次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在被告於前 次審判係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為確保被告對國家審 判結果之信賴,更不許令被告重複面臨刑事審判過 程中所承受不可預測之精神痛苦與煎熬 ,當然更不 許國家再次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 4、按犯罪之處罰 , 必須經過一定之追訴程序 ,乃為現代 國家普遍承認並採取之 制度。因此,構成重複實體 處罰之前提,必已進行重複 之刑事追訴程序,故僅 禁止重複處罰却不禁止重複追訴 , 乃不可想像之事 。 5、故一罪不二罰原則,本身即應 包含保障被告不受具 有重複實體處罰危險之追訴程序之內涵。禁止國家 就同一行為,重複對被告進行刑事 追訴,有其獨立 存在之程序正義價值,不必依附於被告是否已受有 罪判決之實體正義觀念。 三、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場 如前所述,我國憲法雖未直接明文 規定一罪不二 罰,但仍應解釋為我國憲法亦承認此原則。實際上,扮 演「人權憲法實務版」 角色之刑事訴訟法,早已將此原 則納入,甚至可以說發揮得淋漓盡致。不但禁止國家對 於已經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者,再次追訴,更包含 曾受有罪或無罪判決以外 , 其他情況下之禁止再次追訴 程序。例如, 在被告已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後 , 固禁止再次對被告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參 照) 。即便被告尚未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但 4 在判決確定前即再次起訴(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或 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違背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同法第 303 條第 4 款), 甚至因檢察官未依限補正證據 , 經裁定駁回起訴 後,無第 260 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而再行起訴(同法第 161 條第 3 項、第 4 項)者,均在禁止之列(於自訴程 序亦有類似或準用規定,同法第 326 條第 4 項、第 343 條參照) 。 參、 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關於罰鍰之規定,違反憲法一罪不 二罰原則 一、 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及罰鍰之定性 就此 , 本解釋認為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 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 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 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系爭 規定(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之罰鍰,有刑事處罰之性 質,本席深表贊同。 二、 社維法第 38 條本文應解為禁止重複追訴之規定 本解釋既肯認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具有 「輕罪」 之 性質,依系爭規定所為罰鍰,亦有刑事處罰之性質,則 就違反社維法 行為之罰鍰,當然應適用一罪不二罰原 則。社維法第 38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 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 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應解 釋為立法者就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及刑事法時,選擇 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辦理,不論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辦理結果如何, 5 均不再回頭依社維法處理(至於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若 與違反刑法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自無該條適用。又行 為人所涉者,是否為同一行為,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亦 不待言)。換言之,即使刑事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進行 之結果 , 最終並未對行為人予以 「刑事處罰」, 亦不得再 對行為人進行有刑事審判性質之罰鍰程序 ,如此方能符 合憲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再分述其理由如下: (一)符合法體系平衡。如前述,憲法上之一罪不二罰 原則,除包含同一犯罪行為,不受重複之刑事實體處罰 外,更包含不受重複刑事追訴之內容。且所謂不受重複 刑事追訴 ,亦不以前次審判已為行為人有罪之確定判決 為前提 。本解釋既將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定性為 「輕犯罪」 之行為,系爭規定之罰鍰亦有刑事處罰性質,並應適用 一罪不二罰原則,如將系爭規定之罰鍰,限於前受有罪 判決之前提,則所謂一罪不二罰原則,僅限於前受刑事 處罰後再受刑事處罰之情形 ,不但與現代國家所奉行之 一罪不二罰原則,格格不入,相較於前述刑事訴訟法禁 止重複追訴之規定,亦顯然不平衡。 (二)貫徹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因行為人所為之同一 行為,既經嚴格之刑事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並認 為不應為處罰後,如又可回頭依較簡略程序之社維法處 理,可能造成:1、若警察自始即不為移送,而為罰鍰處 罰者(依社維法第 43 條規定,警察有時亦有部分罰鍰 處分權力) ,於行為人向法院聲明異議 時,警察須受法 院裁定見解之拘束(社維法第 57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參照) 。但如警察依社維法第38 條本文為移送後,若 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依本解釋意旨,接受警察移送 6 之檢察官所為處分 (不起訴或緩起訴)或經檢察官起訴 後法院所為實質裁判(例如無罪判決)時,最初移送之 警察,竟可不受法院裁判結果之拘束,仍得本於其職權 而為罰鍰處分之荒謬結果。2、於前述未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如警察於判決後再為罰鍰處分,因行為人異 議,受理異議程序之法院裁判,可能與前移送之刑事程 序裁判,發生互相矛盾之後果。如貫徹一罪不二罰原則 , 即使移送之前程序,縱未予行為人刑事處罰,亦禁止再 進行系爭規定之罰鍰程序 ,上開不合理結果 ,即可避免 。 (三)避免人民因小事而受二次程序折磨。蓋違反社維 法規定而已達應受刑事處罰之程度者 , 性質上屬於較輕 微之違反社維法部分,已被吸收,自無再依社維法處以 罰鍰之必要與理由,本屬當然(至於個案如何判斷是否 同一行為 , 乃另一問題, 已如前述)。如違反社維法之行 為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定後,未為刑事處罰者,可能根本 無警察所移送之行為,或縱有警察所移送之行為,其行 為之情節亦屬輕微。不論何種情形,均可謂警察之移送 為「出於錯誤」 或「小題大作」 , 此一 「小題大作」 或 「出 於錯誤」 之移送,已使人民承受一次嚴格卻不必要之刑 事審判程序, 豈可於刑事審判程序已認定人民不必受刑 事處罰後,再回頭使人民重複面臨社維法之處理,而形 同一頭牛剝兩次皮? (四)應針對我國法制為解釋。就前述外國立法言,固 均著重於行為人已於前案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者, 禁止重複追訴。但就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而言,禁止重 複追訴之情形 , 並不限於行為人已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判決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檢察官所為處分及少年法院 7 所為之處置 , 亦有 「類似」 於法院實體有罪判決之現象 。 例如:1、 警察為移送後 ,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並命 行為人須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一定金額之金錢、提 供義務勞務等一定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參 照) ,已認定行為人有移送之違法行為,並使行為人承 擔相當不利之後果 ;2、 告訴乃論之罪 ,行為人已承認犯 罪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金錢,被害人因 撤回告訴,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者 (同法第 252 條第 5 款參照) ,行為人就該行為均已受相當不利之法律效 果,足以達到警誡其再犯之目的,法律甚至禁止再對該 行為刑事追訴,何以認定行為人所受者,非相當於「處 罰」 ,而仍須再依系爭規定為罰鍰?3、少年法院就警察 之移送,認為少年確有該行為,但以不付審理為適當, 而為告誡、交付管教、轉介輔導,或命少年向被害人為 道歉、立悔過書、支付一定金額之賠償 (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 29 條第 1 項參照) ,或認為少年確有該行為,而為 訓誡、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等處置(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 ,亦屬之。基於 「舉重明輕」 法理,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不得再為追訴,或類似已對行 為人之行為為處罰之處分或處置 , 均應類推適用受有罪 或無罪之判決之情形,不得就情節較輕之違反社維法行 為,依系爭規定處罰。惜依本解釋之結論,就 1、至 3、 之情形下,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並未觸及。可能造成 警察、法院或人民,僅為情節極輕微,甚至不存在之行 為 , 是否已違反社維法行為?應否依系爭規定罰鍰?紛 擾不已。果爾,本解釋不僅為德不卒,甚至治絲益棼。 8 (五)不應將前案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者,排除在外 承認一罪不二罰為憲法原則 , 其主要價值在於保障 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之刑事追訴,各國憲法或國 際公約在規範一罪不二罰之問題 , 均注意行為人就同一 行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亦禁止國家再為刑事追訴。 本席認為 , 大法官係就聲請解釋標的之法規範進行憲法 審查,至於聲請案之原因事實如何,原則上不在考慮之 內。系爭規定既為本件聲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則大法 官自應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為全面性審查 ,不宜以 原因案件與同一行為是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關 ,即 將同一行為曾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 應否受到一罪不二罰 之憲法保障問題,排除在本解釋範圍之外。 三、綜上,本席認為,社維法第 38 條本文應解釋為憲法一罪 不二罰之具體展現。因此,系爭規定就同一行為於警察 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辦理後,仍得為另依同法程序為 罰鍰之處罰 , 乃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 應即失效 。 ### 7. 808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69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應以一事不再理為審查原則,且無罪判決確定者亦不應再依社維法處罰。 > **核心主張**:本席對解釋文未以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審查原則,且未併列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難以贊同。原因案件之一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反社維法案件,刑事部分因雙方相互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為吸食笑氣駕車案,刑事部分經簡易庭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若相關法律規定刑事法院對違反社維法案件有管轄權,或設有移送簡易庭之規定,刑事法院即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應適用之法律逕予裁罰,多數所稱輕罪行為未獲評價之疑慮即可消除;惟我國法制現況欠缺此等規定,且社維法明定應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致刑事法院必須判決無罪。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僅就有罪判決確定者宣告違憲,形成刑事有罪時社維法之罰鍰等同或類似刑罰、刑事無罪時卻不等同或類似刑罰之結果,殊值商榷。無罪判決確定既產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同一行為違反社維法之部分亦不應再予處罰;國家法制不周全所生之不利益,不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由人民概括承受。 1 釋字第 808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依憲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人民之同一行為,如刑事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不 應處罰;如刑事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者,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亦不應處罰。 林俊益大法官 提出 壹、前言 本解釋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併處罰鍰案】。 本件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 「違反本法之 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者,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 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已受刑事 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 法治國一罪 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對解釋文未以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為審查原則及未 併列無罪判決確定 之釋憲結論,難以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以就教於方家。 貳、本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事實 本件為法官聲請釋憲案,聲請人因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案件1,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規定: 「但 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下稱系 爭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維法及刑事法律者, 1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孝股法官,審理該院 108 年度桃秩字第 197 號及 第 26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2 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 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 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後, 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人所承辦之原因案件有二: 一、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一,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108 年度桃秩字第 197 號違反社維法案件 , 被移送人甲與乙等 人意圖鬥毆而聚眾,甲乙二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以其等違反社維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款2規定 , 移送桃院桃園 簡易庭裁罰3。另,甲乙二人相互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經警察 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因二人相互撤回告訴, 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規定,對甲乙二人處 分不起訴4,因均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桃院桃園簡易庭法官 對上開警分局移送甲乙二人違反社維法案件,應如何裁定? 二、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二,是桃院 108 年度桃秩字第 260 號 違反社維法案件,被移送人丙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時,發現丙因吸食笑 氣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違反社維法第66 條第 1 款5規定,移送桃院桃園簡易庭裁罰6。另,同分局並以丙違 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罪嫌,將其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丙提起公訴,嗣經桃院桃園簡易庭判決 丙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 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因 2 被移送人行為時法第 87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一、略。二、略。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該條於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拘留之規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8 年 10 月 22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 1080055741 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 318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5 社維法第 66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8 年 12 月 27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 1080033364 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3 未上訴而告確定。桃院 桃園簡易庭法官對上開警分局移送丙 違反社維法案件,應如何裁定? 本件解釋宣告,社維法第 38 條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 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律……規定 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 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 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 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謂於此範圍內,係同一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有罪 判決確定 者,該管警察機關或該管簡易庭即不得處以罰鍰之處分 (社維法 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例如,原因案件之一,桃院簡易庭法官對上開警分局移送甲 乙二人違反社維法案件 (意圖鬥毆而聚眾),於行為人傷害罪嫌 並未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 不構成重複處罰,且意 圖鬥毆而聚眾,只罰其聚眾行為,與傷害行為,似非同一行為, 應不受本解釋效力所及,法院應依社維法第 87 條規定裁罰之。 至於原因案件之二, 桃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對上開警分局移送 丙違反社維法案件,丙雖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似 構成重複處罰,惟法院仍應審酌前後二行為,是否為同一行為? 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如為同一行為,始為本解釋效力所及。否 則,仍不受本解釋效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社維法第66 條第 1 款 規定裁罰,此觀本號解釋文,限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明。 參、本號解釋的釋憲爭點 本件聲請案,有 4 項釋憲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 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例如,社維法第 4 79 條第 2 款規定 : 「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掛衣 、 物 , 不聽禁止 。 」) 是否均係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 二、 上開問題,如採肯定見解,則各種違法行為之行政裁罰中有 關罰鍰之規定,其性質、目的或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 三、 如前 2 項問題,均採肯定見解,如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 刑事追訴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在有 刑事判決確定力(res judicata)之前提下,是否仍得再依系爭 規定就同一行為處以罰鍰(等同刑罰)? 四、 如第 3 項問題採取否定見解,則系爭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 同時涉嫌違反社維法及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 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究竟如何違憲? 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是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或是本解釋新創的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肆、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定各種違法行為之定性 從本號解釋理由第三段之敘述略以:「惟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 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 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 等詞觀之,本解釋多數說 似認為,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 種違法行為,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此部分之違法 行為,定性為輕罪行為。 言下之意,社維法第三編分則 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 也包 含不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此觀解釋理由特別援引社維法第 63 條、第 67 條、第 70 條、第 74 條、第 77 條、第 83 條、第 85 條、第 87 條及第 90 條等條,益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定各種違 法行為,除解釋理由所引上開 9 條條文是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 外,並非全部皆為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詎本件解釋理 5 由忽又下結論謂:「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 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將社維法第三編分 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均定性為「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 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本質根本相同」 ,即均為刑 事犯罪行為之本質,益徵本解釋理由的推理前後似有矛盾之嫌? 本席認為,從多數見解認為違反社維法之行為 與刑法犯罪行 為之本質並無根本不同觀之 ,違反社維法之行為, 必須同時具與 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始有本解釋之適用。 伍、社維法所定罰鍰之性質等同或類似刑罰 再從本解釋理由第二段之敘述略以: 「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 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 觀 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似將行政裁罰之罰鍰,定性為等同或類似 刑罰。 就等同刑罰而言,本解釋理由第三段,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 各種違法行為,先定性為與犯罪行為之本質,並無根本之不同, 又將行政裁罰之罰鍰定性為等同刑罰,前後二者相互對照以觀, 本解釋多數意見似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定各種違法行為,定性 為刑事輕罪行為與刑罰,與一般刑事犯罪行為與刑罰無異。以此 觀之,自亦有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就類似刑罰而言,本院釋字第 751 號解釋理由曾釋示: 「而其 所附之應履行負擔, 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 ,但並非經刑 事審判程序依 刑事實體法律所為之刑罰 ,如逕予排除罰鍰之裁 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 6 與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 行為人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 「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 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 ,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 等語, 意即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應履行負擔, 類似處罰之不利益 效果,但並非刑罰 ,故無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 釋字第 751 號解釋所釋示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負擔,僅類似處罰 之不利益,並非刑罰,無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反觀 本件釋字第 808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釋示「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 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 ,前後二解釋之解釋理由,似有不一致之虞,本 件解釋理由似乎僅需記載「等同刑罰」為已足! 陸、本件解釋的審查原則 一、依本解釋理由第二段所釋示: 「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 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 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似可 推出本件解釋之解釋原則為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二、本件釋憲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並未說明究竟有無法治國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卻另提出新創的 法治國 一罪不二罰原 則,其內涵為何?令人費解!本解釋理由第二段僅敘述:法 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 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但並未說明「何時」禁止重複追究及 7 處罰?是 指同一行為起訴時? 或指 判決時? 或指 判決確定 時?如是指判決確定,究係指實體判決(有罪判決及無罪判 決)?抑或包括程序判決? 均未言及,不清不楚,讓人無從 適用。況所謂禁止重複追究及處罰,追究及處罰二詞,是否 與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程序, ……追訴、處罰。」相同?從解釋理由敘 述「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 處刑罰而言」中之刑事追訴程序與科處刑罰 而言,應係指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與審判論罪科 刑程序,益證本解釋 所謂一罪不二罰原則,即係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明。 從大法官審查本案所提供之資訊 中,似可推知,此一法治國 一罪不二罰原則,主要參酌歐洲人權公約第 7 議定書第 4 條(A4 P7)之規定,即禁止國家對同一人已受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之同 一行為,重複起訴、審判或受刑事處罰7。此一條文之翻譯,見仁 見智,有譯成「雙重危險之禁止」8,有譯成「一罪不兩罰」 ,有譯 成「一事不再理」9。本席認為,從其規範內容,以同一行為經法 院實質審理作成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為前提,基於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禁止重複起訴、審判及處罰為內涵,與本院 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闡示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 , 完全相同, 7 Article 4 of Protocol No.7 (Right not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twice) 1.No one shall be liab le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again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ame State for an offence for which he has already been finally acquitted or convi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penal procedure of that State. 2.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prevent the reopening of the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penal procedure of the State concerned, if there is evidence of new or newly discovered facts, or if there has been a fundamental defect in the previous proceedings, which could affect the outcome of the case. 3.No derogation from this Article shall be made under Article 15 of the Convention. 8 林雍昇: 「雙重危險原則在國際人權法上的定位」(The Role of the Principle of Double Jeopardy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 Law),台灣國際法季刊第 12 卷第 2 期(2015 年 6 月),頁 7-20 9 許澤天:「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刑事優先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評大統混油案之訴願 決定」,台灣法學雜誌第 261 期(2014 年 12 月 1 日),頁 112-128。 8 故應譯成一事不再理原則,較為正確!再從本解釋文釋示: 「於行 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構成重 複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追訴、處罰」等語以 觀,似可推論本解釋理由所述: 「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 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係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產生判決實 質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進行刑事追訴程序,法院亦不得重複科 處刑罰。就此而言,此一意涵,與本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釋示: 「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 不得對同一 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 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 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 一事 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 5 條、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及日本國憲法第 39 條等規定參照) 。」 完全相同,是以本席堅信,本件解釋之審查原則,應為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釋示之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毋庸另行創造內涵說不清 楚的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本席認為 , 本院諸多解釋先例 , 就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諸多援引,例如,釋字第 604 號解釋略以:連續認定違規事實, 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略以:補足股份成數,係屬行 政法上之義務,不具裁罰性,與罰鍰為行政制裁之性質不同,尚 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略以: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諸 多解釋,僅言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或釋示:法治國家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但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內涵,均無詳細論述。本件聲請人主張違憲的審查原則為法治國 9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解釋應可利用此一釋憲機會,將法治國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釋示清楚明白,讓人民有所遵循,本解釋竟另創 造一個新原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卻又講得不清不楚,啟 人疑竇,不如援引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釋示之憲法一事不再 理原則為佳! 關於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憲法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關 係,早在 94 年 10 月 21 日許大法官宗力在本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 之協同意見書即已指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稱「禁止雙重 處罰原則」 ,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 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 追 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 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 法安 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 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 義。……我國的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可說是一種較廣義的概念, 下含針對 刑事制裁 ,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 ) ,以及針對秩序罰,適用於行政制裁程序的 狹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本解釋多數意見既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之各種違法行為, 全 部定性為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 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且將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 定性等同刑罰,顯然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之各種違法行為定性為 刑事輕罪行為及刑事制裁,而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既已清楚明 白釋示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是以本解釋只須援引憲法一 事不再理原則為已足,毋庸再創造一項說不清楚、講不明白的法 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10 柒、本號解釋應有的解釋文 由於大法官之間,對解釋文是否增加 無罪判決確定,相爭不 下,為尋求最大的公約數,是以本解釋文,僅就聲請人所涉原因 案件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而為釋示,至於無罪判決確定一事,於 理由敘明: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 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亦即容後有適當的原 因案件,再為解釋。 對此妥協,出於無耐,不得不然,惟本席認為,依本件多數 意見,既然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之各種違法行為 ,全部定性為刑 事輕罪行為及刑事制裁,是以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之要求,不論依歐洲人權公約第 7 議定書第 4 條(A4P7)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禁止國家對同一人已受 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 之同一行為,重複起訴、審判或受刑事處罰;或依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釋示之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即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 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 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 危險)、 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 、 折磨 、 消耗 、 痛苦或冤獄, 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本席認為,本件解釋 之解釋文應為如下: 系爭規定即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 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 【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 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 於此範圍內 ,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席之所以為此主張,主要的理由是,人民只知道其只有一 次違法行為,不知為什麼刑 事法院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其尚須 經地方法院簡易庭再裁定一次罰鍰? 或謂:地方法院簡易庭所處 理的違反社維法案件,程序很簡單,不致如同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11 帶給人民的騷擾、折磨、消耗、痛苦 ?對此言論,本席深不以為 然,基於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要求,不能因違反社維法案件之 審理程序簡單,就允許再騷擾、折磨人民!何況人民對於法院的 審理程序,並不熟悉,普通老百姓收到法院的傳票,都會擔心害 怕不知會發生什麼事,這就是一種折磨! 況國家對人民的一次違 法行為,原則上,應該只有一次審判的機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當然不能在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 產生實質確定 力後,再開啟另一道審判程序, 重複追究與處罰。這就是世界主 要法治國家憲法均有 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 7 議定書第 4 條、美國 憲法增補條款第 5 條、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及日本國憲法 第 39 條等規定參照)之理由所在。 捌、結論 基於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 目前刑事法院的審判實務而 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案件,認為不構成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但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 傷害罪時,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 性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另法院就檢 察官起訴的刑法第 280 條、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案件,認為被告僅施強暴而未成傷,不構成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 第 281 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如法院漏未如此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即產 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對檢察官產生禁止重複追訴之效力,檢察官 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起訴被告應論處傷害罪 或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12 親屬未成傷罪,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 款規定,處分不 起訴;縱或檢察官重複起訴,對法院亦產生禁止重複 論罪科刑判 決之效力,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規定諭知免訴。 依此推論,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加暴行於人成傷」之犯罪嫌 疑,法院實質審理後,認為 未成傷,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此際假如相關法律規定, 刑事法院對該違反社維法案件有管 轄權者,該刑事法院自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應適 用之法律為違反社維法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加暴行於人,逕予裁 罰。或者刑事訴訟法若設有移送簡易庭之規定,則得由刑事法院 於判決前,移送由簡易庭依社 維法同規定予以裁罰,上開多數見 解認為輕罪行為未獲評價的疑慮 ,即可消除,但無論如何,均不 應將國家法制不周全所生之不利益,違背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由人民來 概括承受,這就 是值得 我們 大法官來為人民捍衛的地 方!然而,目前我國法制現況欠缺此等規定,以及 社維法明定應 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社維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致刑 事法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 該無罪判決確定 , 即產生實質確實力。 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如仍得由地方法院簡 易庭對屬於同一刑事制裁行為之違反社維法行為,再裁罰等同刑 罰之罰鍰,能否謂無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刑事有罪時,社 維法之罰鍰等同或類似刑罰,刑事無罪時,社維法之罰鍰卻不 等 同或類似刑罰,殊值商榷! 綜上所述,本席堅信, 依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意旨,就同 一人民之同一行為,如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基於法安定性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該同一行為 違反社維法之行為, 不 應處罰;如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基於相同要求,該同一行 為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亦不應處罰。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版本 110.05.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再依社維法處罰鍰違反一罪不二罰,即日失效。 **爭點拆解**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爭執的是社維法第38條但書:違反該法的行為若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的部分仍依社維法處罰。問題在於同一行為既已進入刑事追訴程序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國家再依社維法科處罰鍰,是否構成憲法上禁止的重複處罰。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闡明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的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追究及處罰,這是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此原則原則上針對刑事追訴與科處刑罰,但其他法律所定的行政裁罰,若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同樣有其適用。就社維法而言,其第三編分則所規範的違法行為原即包含與刑罰相若的輕罪,第28條的量罰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相同,第92條並規定法院受理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可見此等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的犯罪行為間僅屬量的差異,而非本質的根本不同。因此在行為人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的情形,若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另劃出兩處界線:無罪判決確定後可否依系爭規定處罰鍰,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解釋範圍;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的部分,因該等處分的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的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擴大,與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 **在體系中的位置** 這則處理法治國原則下一罪不二罰在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交錯時的適用界線,核心方法是不看法規形式上的名稱,而以裁罰的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為判準,並以社維法與刑法在量罰事由、程序準用上的高度重疊,論證兩者僅有量的差異。此一判準同時也用來反面劃界,把目的在排除或防止危害的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程序上屬法官聲請釋憲,受理依據為理由書所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所闡釋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