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11號" 案名: "復職(聘)者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採認案" 公布日期: "2021-10-22" 公布日期_民國: "110年10月22日" 院令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1100030184號" 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55條前段",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 "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9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 "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 意見書篇數: 3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9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3:56+0800" --- # 釋字第811號【復職(聘)者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採認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92) · 公布 110年10月2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2)**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 理由書 **(1)**   聲請人王敏自71年8月1日起初任國小教職即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82年8月1日起至國立竹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102年9月25日因故遭學校解聘,自102年10月2日起退保生效。上開解聘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原學校遂准予聲請人復聘,嗣因故再予解聘,自104年5月13日生效。聲請人就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復聘期間,申請辦理追溯參加公保(下稱追溯加保)。主管機關以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曾斷斷續續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因此禁止其於參加勞保期間之追溯加保,僅准許其餘期間之追溯加保。嗣聲請人乃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以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其聲請,應以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聲請人另認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特別是公保法第6條第5項關於「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規定二雖未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然聲請人復聘並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因參加勞保而遭否准之期間,橫跨103年6月1日前後,是系爭規定二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3)** 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 **(4)**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憲法第155條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公保係國家為照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本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參照),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所定各種給付中之養老給付,乃國家於公教人員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時,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是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本院釋字第246號、第434號及第596號解釋參照)。惟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包括公保養老給付在內之各種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是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就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施以限制,例如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涉及其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額,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5)**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6)**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係區分不同職域依序開辦,於同一保險制度下給予各種保障與給付,各職域社會保險依身分職業強制納保,本不應重複參加,以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系爭規定一乃明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系爭規定二明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亦即原則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則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其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已構成對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限制。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例如公保法第9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等規定參照),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7)** 三、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8)**   至於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是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9)**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10)** 四、不受理部分 **(11)**   聲請人主張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及101年11月30日部退一字第1013616450號書函違憲部分,查上開書函,分別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及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人民陳情案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與個案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意見書(3 篇) ### 1. 811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275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支持合憲性解釋之結論,補充本解釋之釋憲模式與特色。 > **核心主張**:本席協力完成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於一般通常情形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之特殊情形,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相符,並諭知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之申請應依解釋意旨辦理,以利個案救濟。本席認為本解釋屬於「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合憲,遇特殊情形呈現漏洞、規範不足,視其是否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而異其處理」之釋憲模式,本件係作成合憲性解釋之宣告。可見文字並列舉本解釋之特色,包括肯認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以及因立法者對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享有較大形成空間而定其審查標準。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就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並無分歧,僅認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而提出補充。可見文字係將本解釋定位於特定釋憲模式,並以附表對照民法禁止重婚(釋字第242號、第362號、第552號)與本件禁止重複加保之處理,及公保法禁止重複加保原則之立法沿革,另提及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惟本文中段落於「(中略)」之內,其餘補充理由無從由可見文字判讀。 1 釋字第 81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凡事,有原則,亦常有例外。原則上,公保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固為合憲; 但例外時,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為合憲。 林俊益大法官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復職(聘)者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採認案】。 本件聲請人自民國 71 年起,因有教師身分而加入公教人員 保險 (下稱公保) ,嗣於82 年間因故遭某高級中學解聘,聲請人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解聘處分,學校乃准聲 請人復聘,隨即因故解聘。聲請人申請辦理解聘期間的追溯參加 公保(下稱追溯加保),主管機關銓敘部以聲請人於解聘期間, 曾斷斷續續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因此禁止聲請人於參加 勞保期間的追溯加保,而只准許解聘期間未參加勞保部分的追溯 加保。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裁判1駁回而告確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復聘為教師,回復公教人員身分,自應准 許其追溯加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 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下 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性之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的疑義 ,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本席協力完成的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於一般通 1 相關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24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 由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 定。 2 常情形下,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的意旨均尚無違背。惟於特殊情形,即違法解職(聘)處分 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 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 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相符。 此外,本解釋併諭知:「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 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以利本件聲請 人的個案救濟。 本解釋爭議屬於「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合憲;遇有 特殊情形,系爭規定呈現漏洞、規範不足2,此部分是否違憲,視 其未規範是否屬於立法上之重大瑕疵3而異其處理方式」的釋憲模 式類型,本解釋作成合憲性解釋的宣告。本席對此解釋結論,敬 表支持,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以為補充。 貳、本解釋的特色 本解釋有 4 項特色如下: 一、本解釋肯認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的權利,是受憲 法第 15 條財產權的保障。 2 有關規範不足、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其方式如下:①先敘明憲法所規範之立法作 為義務為何,②再指出系爭規定之立法不作為 事項為何,③再審查系爭規定未規定 事項與憲法保障何一基本權之意旨有違,④再命定期修法,⑤最後諭知逾期未完成 修法之處理方式; 有關規範不足之違憲審查解釋 , 可參閱 , 釋字第477 號、第748 號、 第 762 號、第 785 號及第 803 號解釋參照。 3 本院釋字第 477 號解釋釋示:「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本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釋示: 「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3 二、審查標準:因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的建構,本享有較大 的自由空間,故本解釋採寬鬆的審查標準。立法者基於公共 利益的考量,就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的限 制,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的意旨無違。 三、本解釋肯認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合憲性。 四、公保法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 追溯加保,並未另行規範,顯有 規範不足的漏洞,解釋上, 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的意旨相符。本解釋僅就「復職(聘) 追溯加保期間的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一事 而為解釋,尚不及於其他問題。 參、本件釋憲模式的分析 本件釋憲聲請案,涉及社會保險重複加保的禁止原則與允許 例外爭議。在一般通常情形,禁止社會保險重複加保,避免社會 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言之成理,應無不妥之處;但極 少數特殊情形,如不允許重複加保,又會產生不公平、不合理的 結果,此時在釋憲實務上應如何處理?頗費思量!所幸本院解釋 先例早有類似處理模式可資參酌,即「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 形,合憲;遇有特殊情形,系爭規定呈現漏洞、規範不足,此部 分是否違憲,視其未規範是否屬於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而異其處理 4 方式」。茲分析如下:4 一、本院釋字第 242 號解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民法前,民法第 985 條規定,有配偶 者,不得重婚,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在通常情形,重婚構 成撤銷後婚姻的法定事由,本無違憲爭議;但在特殊情形,國家 遭遇重大變故 , 在夫妻隔離 , 相聚無期的情況下,發生重婚事件 , 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於此特殊情形下,撤銷後婚姻顯不公 平,究應如何處理是好?對此,本院 78 年 6 月 23 日作成釋字第 242 號解釋 : 「中華民國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 , 其第 985 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992 條規定: 『結婚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 , 不得請求撤銷』, 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 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 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 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 仍得適用上開第 992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 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即,民法上開有關重婚的規 定,於一般通常情形,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 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的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 事件究有不同。 4 關於此等解釋與本件解釋釋憲模式之比較,請併參本意見書附表一。 5 二、本院釋字第 362 號解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民法之後,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 定,在通常情形,有配偶者重婚,構成後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 本無違憲爭議;但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 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 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於此特殊情形下,如認後 婚姻無效,顯不公平,究應如何處理是好?本院釋字第 362 號解 釋 : 「民法第988 條第 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 乃所以維持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 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 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 致後婚姻成為重婚 ,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依信賴保護原則 , 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 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 正。」(本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5亦同)說明:上開民法第 988 條 第 2 款6關於重婚無效的規定 ,於一般通常情形 , 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就特殊情形,即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 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 決嗣後又經變更 , 致後婚姻成為重婚 ,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本解釋案件的爭點,亦屬於「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 合憲;遇有特殊情形,系爭規定呈現漏洞、規範不足,此部分是 否違憲,視其未規範是否屬於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而異其處理方式」 的釋憲模式類型。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就通 5 針對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而為之解釋。 6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民法時,移列為同條第 3 款。 6 常情形而言,合憲;惟就特殊情形,作成合憲性解釋的宣告。即 公保法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 加保,並未另行規範,有規範不足之漏洞,解釋上,重複加保期 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相符。對此,本席敬表贊同! 肆、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部分,合憲 一、公保法有關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立法沿革7 (一)公保法施行細則首創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66年5月12日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 定: 「凡有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 額俸給之機關要保,否則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 給付為限。」首創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69年9月29日教育部與銓敘部共同發布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其有重複參加本保險者,如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 險給付為限。其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其重 複參加政府舉辦之其他保險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8 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時 , 基於 「將公務人員 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復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納入,同時廢止『私立 7 公保法禁止重複加保之立法沿革,請併參本意見書附表二。 8 參見,臺灣省政府公報 69 年冬字第 15 期,頁 2。 7 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 之理由而將名稱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嗣於8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 公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時,基 於「本條係將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9條及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予以合併。除於第1項後段增列『其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及參酌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外,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相關規定移列為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 :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 , 僅得擇一參加之。』相互呼應。」等理由,修正第16條為: 「(第 1項)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薪)給之機關要保,如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 給付為限。其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 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項) 除全民健康保險外,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應依照前項規定 辦理。」 (二)公保法明文繼受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時 , 基於 「茲以公教人 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條有關被保險人 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或 其他社會保險,及同一保險事故以請領一次給付等規定,係屬於 限制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宜以法律定 之,爰增定本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並明列社會保險之種類,以 8 資明確 。 」等理由9,系爭規定一即其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 「 (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 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 , 不在此限 。 (第4項)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亦重申公保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對於上開修正,銓敘部96年5月11日部退一字第09627749231 號令: 「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 , 公教人員保險 法 (以下簡稱公保法) 第6條明定,公教人員保險 (下簡稱公保) 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 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故公保被保險人如同時有 2種職業而符合 參加公保及其他社會保險者 , 應擇一參加 , 不得重複參加2種保險 ; 如有違反強制性規定者,其已重複參加之公保, 不生保險效力; 其重複加保期間就同一事實已由其他保險核發相關給付者,不予 核發同一事由之公保給付;已核發者應予追繳;此外,其已繳納 之保險費,除具有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因素外, 不予退還。」 此外,關於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 薪資後,得否追溯辦理其於原解聘退保期間曾參加勞保期間之公 保加保事宜,銓敘部於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 函答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 略以 :「公保與勞工保 險不得重複投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 是為符法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 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 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辦理公保加保。」首次針對類似本 9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1 期院會紀錄,頁 83-84,頁 103。 9 件釋憲爭議表示意見。 (三)新公保法強化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系爭規定二即 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條第4項及第 5項規定 : 「 (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 、 軍人保險 、 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但本法另有規定10者,不在此 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 險……期間 , 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 除本法另有規定11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 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 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12即原則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 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 , 則 (一)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 (二)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三)可歸責於被 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均 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二、公保法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合憲審查 本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 加保原則,「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 10 修正理由稱: 「第 4 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以 及第 8 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11 修正理由稱:「第 5 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 6 項所定不適用第 5 項規定之除外 情形,以及第 7 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之 例外規定。」 12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103 卷第 8 期院會紀錄,頁 59-76。 10 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 負擔補助比例 , 例如公保法第9條第1項13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14 等15規定參照) ,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 領給付之不當誘因16, 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 , 所採取之手段 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本席對此釋憲結論,亦 敬表贊同。 伍、本解釋為合憲性解釋的宣告 13 公保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 35,政府補 助百分之 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 32 點 5;政府補助私 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前項保險 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 (構) 學校於當月15 日前,彙繳承保 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14 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 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70,其餘百分之 10,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60, 其餘百分之 4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 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20,其餘百分之 80,由 中央政府補助。四、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 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80,其餘百分之 20,由中央政府補助。五、 第 9 條之 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80,其餘百分之 20, 由中央政府補助。」 15 例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30,政府補助百分之 70。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 40,直轄市負擔百分之 3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60,縣(市) 負擔百分之 10。」 16 例如:生育給付僅能擇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32 條第 3 項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 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 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 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國民年金法第32 條之 1 第 2 項前 段規定:「同一分娩或早產事故同時符合本保險與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 件者,僅得擇一請領」及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 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11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未規範特殊情形所生之釋憲爭議,本解 釋參考本院釋字第 242 號解釋的釋憲模式而釋示: 「惟關於違法 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 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相符。」 解釋理由並敘明: 「是公保法第6 條第 5 項有關 『該段 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 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此種合憲性解釋方法,至為特別。玆 分析如下: 一、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系爭規定二明定,原則上,公保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保 等社會保險;如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期間,發生保險 事故,原則上,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 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 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從系爭規定二前後 文義可知,系爭規定二係就通常情形,即公保被保險人重複參加 勞保等其他社會保險之情形而言。是以本解釋理由第 2 段特別言 及「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 二、特殊情形:先勞保,後追溯參加公保 至於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 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 12 嗣經撤銷,本解釋理由特別指出: 「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17(行 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參照) , 從而獲復職補薪 , 原據以退保 之事由自始不存在 ,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 , 應依其申請 , 准予回復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公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18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19參照) 。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 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 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 致 , 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 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 。」 此種特殊情形, 本解釋特別指出 : 「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 規範」,顯見本解釋多數意見承認公保法有漏洞、規範不足至明 。 三、法有漏洞、規範不足 系爭規定一及二,法有漏洞、規範不足,此部分是否違 憲?本席認為,上開漏未規範之瑕疵,多數意見採取合憲性解 釋,應係基於漏未規範尚非「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20」之故, 17 關於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解釋先例,如本院釋字第 186 號解釋:「宣告股票無效之 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 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 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 2811 號解釋, 應予補充。」 18 公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二、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19 公保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第 2 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前一日止。」所謂「應 一律參加本保險」即強制參加,毫無選擇的空間。是以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 銷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該違法解職(聘)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當然回復公教人員身分,依上開規定,應一律參加公保,先前如有參加勞保者,勢 必造成特殊的重複加保情形。是以本解釋理由乃謂:「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 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 20 如漏未規範,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則可能採部分違憲之宣告。例如,本院釋字 13 而認為「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 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 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 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相符。是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 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 致特殊情形。」 詳析之 , 本解釋既已釋示 :「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 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 且本解釋亦認為 「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以此推論 , 就此規範不足之漏洞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所違背 (違憲宣告21)才對。 然而本解釋多數意見卻 峰迴路轉,改認為,上開漏未規範之情形,尚非屬於立法上之重 大瑕疵 , 並尊重有關機關銓敘部在本爭議解套方面的努力不懈22, 爰不宣告此規範不足部分違憲,而僅表示「是公保法第 6 條第 5 第 748 號解釋釋示:「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21 參考本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先例:「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 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同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 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之處理方式,即可明白,本解釋應為部 分違憲宣告。 22 銓敘部亦認為本件聲請人之特殊情形 , 確實法有漏洞 , 努力研議修正公保法,106 年 間,考試院會銜行政院共同提出公保法修正草案第 11 條可資參照(引自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 頁),嗣因立法院屆期不連續而未完成 立法。 14 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 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是以有關機關應體會大 法官的用心良苦,仍應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衡酌被 保險人是否可能重複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相類給付,及採取維護被 保險人最佳利益方式(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於 106 年 5 月 11 日 向立法院提出之公保法修正草案第 11 條規定23可資參照),規範 上開法無明文特殊的追溯加保情形,俾符憲法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陸、本解釋有關個案救濟之諭知 依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釋示:「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 78 條所明定 , 其所為之解釋 ,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由於本解釋採合憲性解釋,而未作部分違憲之 宣告,致本件聲請人可能無從救濟,是以本解釋特別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照本院釋字第 795 號24 23 公保法修正草案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休職、撤職或 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 補薪時,追溯加保。(第 2 項)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聘、休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期 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得比照前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辦理。」草案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生效後,依規定得 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 職務者 (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60 日內, 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 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 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第 6 項規定:「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 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 18 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24 本院釋字第 795 號解釋釋示:「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應予補充。」 15 及第 800 號25解釋先例,在本解釋文諭知:「於本解釋公布後,有 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要 求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准許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聲請 人不必再依冗長的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柒、結論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重要基本原則,對公教人員解聘的 行政處分,自應嚴格遵守。如解聘處分不合法,經行政法院依法 撤銷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該違法行政處分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自應回復公教人員的身分,以及依此相應之公保被 保險人身分,此乃公教人員在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則行使公權 力所應有的保障! 本釋憲爭點,屬於「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合憲;遇 有特殊情形,系爭規定 呈現漏洞、規範不足,此部分是否違憲 , 視其未規範是否屬於立法上重大瑕疵而異其處理模式」釋憲模式。 本解釋參考本院釋字第 242 號及第 362 號解釋先例而釋示,系爭 規定一及二 ,於一般通常情形下, 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於特殊情形,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 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惟尚非顯屬於立法上重 大瑕疵,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 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應可贊同。 25 本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釋示: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 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附表 一:釋憲模式:一般通常情形,合憲;特殊情形,違憲或合憲性解釋 一、民法禁止重婚 結婚(一) 結婚 (二) 民法§985、修 判決離婚、 協議離婚 有效結 婚 婚姻 無婚姻 關係 結 婚非重婚 再審廢棄前 離婚判決、 協議無效重婚 二、王敏案(禁止重複加保) 勞保 加入 取 得 公 教 人 員 身 分 公保 加入退出 取得勞 工身分 法院撤銷前 違法解職 (聘)處分 違法解職(聘)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解職(聘) 失去公教 人員身分 公教人員身分當然恢復 案例一(釋字242號解釋) 案例二(釋字第362、552號解釋) 有效婚姻 案例一 案例二(釋字第811號解釋) 年資採計 【禁止重婚】 【禁止重複加保】 公保 勞保 正前§988第2款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 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 公保 公保法§6V 特殊 情形 特殊 情形 特殊 情形 附表 二:公保法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立法沿革 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9 (66.5.12) 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7 (69.9.29) 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16 (89.7.12) 公務人員保險 法§6III、IV (94.1.19) 【系爭規定一】 公務人員保險 法§6IV、V (103.6.1) 【系爭規定二】 銓敘部部退一字 第09627749231 (96.5.11) 【不受理部分】 銓敘部部退一字 第1003414233 (100.7.14) 【不受理部分】 兼職之被保險人 不得重複加保 被保險人不 得重複加保 以法律位階 規範重複加 保禁止原則 重複加保不生保 險效力,不給付、 不退還 解聘經撤銷,原 解聘退保期間另 行參加勞保不得 追溯公保加保 被保險人除特別 規定外不得另行 參加其他保險 合併公務人 員及私立學 校教職員相 關規定 ### 2. 811楊大法官惠欽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275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禁止重複加保合憲,但不同意年資應併計養老給付金額。 > **核心主張**:本席贊同本號解釋第一段前段關於公保法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但就第一段後段所稱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第二段中關於採計年資所累計之養老給付金額部分,難以同意。違法解職處分經撤銷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保險人資格當然回復,故形成解職期間同時加入公保與勞保之重複加保情事。公保法第6條第4項原則禁止重複加保,第5項規定該段期間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年資不予採認、保險費不予退還,第7項則規定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本席認為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之公共利益,對依法復職者僅併計成就請領條件而不給付所累計金額,使其不致無法成就給付條件,尚難謂失衡而違憲。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重複加保係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認此等情形與通常重複加保有別。本席指出,此等被保險人於得申請回復公保前既確有另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尤其在其他社會保險未明文禁止重複加保時,仍形成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所欲避免之資源重複配置與重複補貼。縱認僅成就條件而不予給付有失衡平,因個案所參加之其他社會保險及具體情事不一而足,亦應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並令立法者另為立法(例如如何核計養老給付金額,甚或給予被保險人是否回復公保年資之選擇權),不宜如多數意見逕謂「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多數意見就此未進一步說明理由,本席難以同意。 1 釋字第 811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楊惠欽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第一段前段即關於認中華民國 94 年1 月 19 日 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 6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及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 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部分 , 本席敬表贊同 。 惟就本 號解釋第一段後段即「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 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 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及 第二段「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 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中關於採計年資所累計之 養老給付金額部分 , 本席尚難同意, 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 一、 本號解釋標的之思考 依憲法第 155 條前段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 應實施社會 保險制度。」之規定,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而公教人員保 險(下稱公保)係國家就公教人員(下併稱公務員)職域所 為之社會保險,原則上符合法定加保資格者均應強制納保, 是其等依法參加公保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本號解釋爭執所在之事實,係公務員於解職後(原參加 之公保已因而退保) 另行加入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 ,嗣該解 職處分因遭撤銷而復職,則就該已參加勞保期間,可否於復 2 職後再請求溯及加入公保?而依此原因事實及本號解釋所 聚焦之公保養老給付,其所涉及者主要是 103 年6 月 1 日修 正施行之公保法第 6 條第 1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 7 項規 定,爰先將此等規定臚列如下,以利說明。 (1)第6 條第 1 項: 「符合第2 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 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 應自承保之日起 , 至退出本保險 (以下簡稱退保) 前一日止 。 」 (2)第6 條第 4 項 :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 、 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 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第6 條第 5 項: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 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 (以下簡稱保險事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 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4)第6 條第 7 項: 「第5 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 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 ,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 , 除另定失效日期外,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為公保被保 險人 , 因受解職處分 , 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 致遭強制退保者 , 如其解職處分因違法嗣遭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 獲復職,則此等公務員原遭退保之公保,自因原退保事由之 自始不存在,依上述公保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其公保之被 保險人資格自因而當然回復,而如多數意見所稱「應依其申 3 請,准予追溯加保」(解釋理由書第 8 段)。從而形成該公務 員係自始(即解職前之投保時)即加入公保,並因該公務員 於遭解職期間係曾加入勞保,而有於解職期間加入公保並加 入勞保之重複加保情事。 關於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重複加保,公保法係於第 6 條第 4 項為原則禁止之規範,至於原則禁止之效果,則是於 同條第 5 項為原則性規定,即該段期間所生保險事故不予給 付、該段年資不予採認及該段期間所繳之公保保險費不予退 還;並就本號解釋所聚焦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於同條第 7 項為「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 養老給付之條 件。但不予給付。」之例外規範。換言之,公務員(即公保 被保險人)於有重複參加勞保等之重複加保情事,關於公保 養老給付部分之效果,係於公保法第 6 條第 7 項另予明文規 範,而此觀該條關於「八、考量被保險人於重複加保期間確 已繳納保險費,爰於第7 項規定重複加保之年資得採計成就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條件,……且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不予 給付。」之立法理由益明。是本席認本號解釋關於「違法解 職 (聘) 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 (聘) 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 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 資?」之爭點,公保法既已於第 6 條第 7 項予以規定,其即 非「並未規範」(解釋文第 1 段),至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解 釋文第 1 段後段「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 符。」等語,所欲表明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僅是得採計 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條件,尚應併計其養老給付之金額 一節,亦屬公保法第 6 條第 7 項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即縱 4 如多數意見於本號解釋所為之合憲解釋 (合憲性限縮) , 其解 釋標的亦應為公保法第 6 條第 7 項規定。是本號解釋多數意 見以「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 規定」(解釋理由書第 7 段及第 8 段參照),作為合憲解釋之 解釋標的,本席尚難贊同。 二、 重複加保年資未併計養老給付金額,是否當然違憲?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 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 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 658 號解釋參照),另「憲 法第 83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 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 活」 , 而 「……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 , 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 ……」(本 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參照)。至以憲法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5 項前段作為憲法依據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 , 則均屬基本國策之規定,雖關於社會保險基本國策條款之效 力,論者間有諸多未盡相同之見解,惟無論如何,立法者所 進行之社會保險立法,皆應符合社會保險之本旨、目的與基 本原則。 公保之養老給付既須具備一定之保險年資,始該當請領 要件(公保法第 16 條參照),而公保法之「養老給付」又係 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員之退休生活而設,是基於國家對 公務員之照顧義務,於公務員因任職(含依法復職)而應依 法參加公保之保險年資,因涉及公務員依法是否符合請領公 5 保養老給付之條件,原則上自應予以計入成就請領公保養老 給付之條件,始符前述之憲法上要求。是本號解釋關於「重 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之爭 執,本席認應作為其解釋標的之公保法第 6 條第 7 項本文規 定: 「第5 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 老給付之條件。」部分之合憲性,自應予以肯認。從而立法 者以公保法第 6 條第7 項所規定重複加保者關於養老給付之 法效,與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差異,核僅係該重複加保之年 資是否尚應併計其養老給付金額部分。而此差異,所涉及者 應係公保法第 6 條第 7 項但書之「但不予給付」(即重複加 保年資不併計養老給付金額)。換言之,就本號解釋言,本席 認其審查所應聚焦者應係公保法第 6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是否 合憲之問題。 查公保法第 6 條第 7 項規定,本係同條以第 5 項就第 4 項之禁止重複加保規定為原則之效果規定外,另就養老給付 部分之效果所為之例外規定。雖本項(第 7 項)但書之「不 予給付」規定之目的,立法理由未予明言,然基於如上述第 7 項本文係屬第 5 項之例外,而第 7 項但書又屬同項本文之 例外規定之立法體例 , 本席認公保法第6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 應係基於禁止重複加保原則之考量而為。而社會保險因所耗 費之社會資源龐大,是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 補貼,公保法乃於第 6 條第 5 項明文揭示禁止重複加保,而 此亦經該條項立法理由揭示甚明,並此禁止重複加保原則之 合憲性,復經本號解釋予以肯認在案(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6 段參照) 。又依公保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公保之保險費,被 保險人係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各 6 類社會保險之政府分攤比例上,雖非最高者,但亦屬偏高 1 , 則再徵諸此段年資之社會保險重複性,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 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之公共利益,而對依法復職者,雖應於 老年給付採認重複加保之年資,但不予給付回復採認年資所 累計之養老給付金額,即僅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 使其不致無法成就養老給付之條件,尚難謂有失衡平而有違 憲之處。 至縱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稱,本號解釋爭點之被保險 人,其重複加保係 「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解釋理由書第 8 段參照),即認此等情形係與通常重複加 保之情形有別。然此等被保險人於因公權力行為而得申請回 復公保前,既確有另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情事,尤其在被保險 人重複參加之其他社會保險未明文禁止重複加保者,更是形 成前述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所為避免 之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 政府重複補貼之情形,而違反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況縱認只 容許該段重複加保年資僅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但 「不予給付」尚有失衡平,然因個案另參加之其他社會保險 及參加後之具體情事均不一而足,則就此等重複加保年資所 涉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應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並令立法 者就此等情事另為立法(例如:應如何核計養老給付之金額 , 甚或給予被保險人是否回復公保年資之選擇權 等),亦不宜 如多數意見所稱之 「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即認 此段年資應併計養老給付金額。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進一 步說明理由,即就因復職而依法應准回復加保之年資,逕謂 1 政府分攤比例,分別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9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 12 條及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其中政府分攤比例最高者為國民年金保險之低收入戶,其保 費由政府全額補助,另一般受僱者之勞保保費,政府則補助百分之十。 7 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並令有關機關據以辦理部 分,本席尚難以同意。 ### 3. 811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275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本件應不受理,聲請人自始有可歸責事由且無憲法價值。 > **核心主張**:本席認為整體公平正義應為大法官決定受理與否及作成解釋之判斷前提,並基於下列理由主張本件應不受理。依原因事實,聲請人為國立高中輔導老師,因被指隱匿校內男老師多次性侵害女學生案件、洩露調查訊息並向媒體揭露,經教評會決議解聘;第二次解聘處分因學校未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而遭撤銷,學校乃先准復職並補發全薪,隨即以同一事實依修正後規定第三次解聘並確定。其公保年資經扣除加入勞保之420日後為26年6月29日,聲請人主張加入勞保期間亦應併計,所爭執者為本院估算約6萬餘元之養老給付。本席認為就整體公平正義而言,聲請人並無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受理本件並作成解釋,本席認為既然多數意見係以重複加保年資應否採認屬立法形成自由為前提(理由書第4段、第8段),本件即不符為解決多數爭議、必須作成具通案效力憲法解釋之受理要件,充其量係為聲請個案而為,而該個案僅涉6萬餘元之財產權爭議,難謂具憲法價值。本席並支持確定終局裁判之結論,反對聲請人得聲請再審;且認本解釋理由第7段及第8段均以「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為前提,而聲請人就被解聘自始存有實體可歸責事由,是否重複加入勞保更出於其自主選擇並已因此得利。本席另主張民法第487條關於僱用人得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規定,係當然事理,亦應適用於公法僱聘用關係之停職、撤職、停聘、解聘情形。 1 釋字第 811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本席以為:整體公平正義應該是大法官決定受理或不受 理釋憲聲請案,暨作成合憲、違憲解釋時,應該時時刻刻擺 在心頭上的,更應以之為判斷前提準繩! 一、絕大多數大法官認為本件聲請案有受理價值,本席 則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不受理: (一)本件原因事實,顯示:就整體公平正義而言,本件 釋憲聲請人並無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故其聲請不 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不受理: 1、 聲請人為某國立高中輔導老師 , 被指因隱匿該校男老師 90 餘年間多次性侵害該校女學生案件、洩露調查訊息 予被調查老師,並 100 年 4 月 12 日在媒體揭露相關訊 息等,致遭學校教評會於 102 年 3 月 28 日,以聲請人 將職務得知及輔導教師專業倫理應保密之內容洩露於 新聞媒體,造成被害學生二度傷害為由,依當時有效之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 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 , 決 議解聘 , 並經學校依規定報教育部國教署核准後 , 以102 年 5 月 10 日函通知聲請人解聘 (下稱第一次解聘處分) 。 2、 聲請人不服第一次解聘處分,提起訴願,因聲請人解聘 案係屬教育部職掌事項,教育部國教署乃撤銷其前核 准,並由教育部另以 102 年 9 月 24 日函再核准學校教 評會之解聘決議,學校則以次日即 102 年 9 月 25 日函 再通知聲請人解聘(下稱第二次解聘處分) ,並強制聲 2 請人退出公保,自 102 年 10 月 2 日起生效。 3、 聲請人再不服第二次解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已於學校教 評會作成決議解聘聲請人後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 原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並移列為第 11 款規定: 「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等,公布在案,學 校應適用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後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1 款等規定,另經教評會決議始屬適法,而學校仍 以修正前同條項第 7 款規定為據解聘聲請人,為違法, 故撤銷第二次解聘處分 。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學校之 上訴確定。 4、 學校遂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 , 先准聲請人復職 並補發復職日前第一、二次退聘期間之全薪,隨即再以 同一事實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解聘聲請 人,並自 104 年 5 月 13 日起生效(下稱第三次解聘處 分) ,並該解聘處分確定。 5、 就上述 102 年 10 月 2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12 日公保退保 期間 , 扣除聲請人加入勞工保險期間 (如本院整理共420 日) ,餘公保主管機關准聲請人追溯參加公保;合計自 聲請人加入公保之日至 104 年 5 月 13 日聲請人因第三 次解聘處分確定 , 即於104 年 5 月 12 日退出公保日止 , 共 27 年 9 月 12 日 , 扣除上述聲請人加入勞保期間即重 複加入社會保險之期間後,餘公保年資為 26 年 6 月 29 日 , 公保主管機關爰認聲請人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年 資為 26 年 6 月 29 日 。 聲請人則主張其加入勞保期間亦 應併計入公保養老給付年資 , 即公保主管機關應再補付 其養老給付數萬元(依本院估算為 6 萬餘元) 。此即為 本件聲請人所謂其財產權受侵害之金額。 6、 姑不論聲請人失職行為始自 90 餘年間,100 年間即已 對媒體洩密等,學校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早可以解聘 3 聲請人 , 而延至102 年才處理外 , 學校也得依同法第22 條等規定停聘聲請人且停聘期間不必付薪 , 但學校亦未 此之為,是聲請人已然得相當利益。另單以本院調查所 得聲請人月俸額 48,415 元計,單就上開 102 年 10 月 2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12 日止聲請人全未服教職期間,聲 請人至少亦已受薪資 936,000 元之全額給付利益 。 此外 , 此段期間中 , 因聲請人從事私人企業工作之薪資收入金 額 (未經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資料 , 故不明) , 僅以勞保期 間共 420 日(約 14 月)及 103 年月基本工資 19,237 元 計算,至少 27 萬元,也未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最高 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其意 旨,被自上述補薪中扣除。是聲請人除了受有上述未被 即時解職、停職及未服教職領全薪之利益外,已然併受 有超過上述其所謂受侵害之 6 萬餘元損害之數倍之勞 動薪資利益!聲請人根本未受財產上損害 , 其聲請自不 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 本件聲請已應不受 理。 7、 又人民財產權是否受侵害 , 應從整體公平正義之角度思 考,不能割裂,而僅由釋憲聲請人之角度及單一法律規 定觀察。本件原因事實已顯示:(1)聲請人至遲於 100 年間確已有應被解聘之實體事由,期間或因學校、教育 部等處理因素延至 102 年間始為解聘處分 , 復因解聘簽 報程序中,恰逢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修正及移列系爭解 聘事由之款次等 (由第7 款移列至第 11 款) ,行政法院 認應另依修正後規定解聘等程序事項,導致解聘延至 104 年才確定,並因此使聲請人多獲近百萬元(未執行 教職) 及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得延長之利益,則相較於其 他在教職上兢兢業業辛苦工作者 , 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解 釋,符合整體公平正義嗎? (2)國家財源主要來自稅 收,聲請人第一、二次解聘期間得領全薪且不必扣除已 領勞務所得,增加國家支出,從納稅人角度言,適當合 4 理嗎?為什麼公教人員與勞工在民法第 487 條適用上 竟 (應) 有差異?(3)公保基金係為全體加保人利益而 存在,其給付應公平,不得偏惠任何成員。如多給付養 老給付予聲請人,對其他參與人已然不公平;另以聲請 人確有可歸責之實體解聘事由,與被冤枉起訴經停職 (聘)後無罪復職(聘)者相較,聲請人明顯較不值得 保護,而被冤枉停職者停職期間如果退出公保,其公保 年資無法回復,即不計入養老給付年資;另依公教人員 保險法 (下稱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合法重複加保之情 形,依第7 項規定,以聲請人已成就養老給付門檻之情 形,系爭公保年資亦不予養老給付。是如許聲請人本件 聲請,明顯與整體公平正義有違。 8、 以上都還沒有包含受害學生的苦 , 她們的權益……這筆 帳該怎麼算?唉!但無論怎麼算 , 有可歸責之人都不應 該反而得利,才合事理、公平正義!這是本席堅守、不 能退讓的標準。 (二)本件沒有作成解釋之價值: 1、 社會保險重複加保禁止原則符合比例原則,無違憲法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為本件解釋所當然肯認,此部分固值 贊同,但此原則本不待公保法明文規定,本件解釋也不 認為公保法未有此一原則之明文規定,即存有違反法律 保留或其他違憲問題。是肯認社會保險重複加保禁止原 則不能認為係必 須作成本件解釋之必要價值(如不受 理,也是消極肯認此一原則) 。 2、 法律縱使有漏洞,憲法解釋即使可以是填補方法之一, 但是填補責任必應在大法官嗎?本件聲請到底存在什 麼憲法重大價值(依本件解釋,也只是涉及有實體應解 聘事由者之數萬元,應適用寬鬆審查原則之財產權爭 議, 不可能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 ?又系爭規定存 有什麼漏洞,且需賴大法官填補呢?憲法解釋應何其慎 5 重!姑不論本件第二次解聘處分應否撤銷,見仁見智, 退而言之,在(1)本件解釋也肯認社會保險重複加保禁 止原則下,(2)在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及第 7 項已有重 複加保者養老給付年資應如何計算之規定下,就本件第 二次解聘期間之重複加入勞保期間應不計其應給付之 養老給付年資,不是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律解釋所應然 嗎?何需本件解釋! 3、 本件解釋既肯定公保法第 6 條相關項次規定合憲,又認 本件爭議涉及重複加保,且就此「特殊」情形,係以重 複加保年資是否應採 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 年資屬立法 形成自由為前提(解釋理由書第 4 段稱「立法者對於社 會保險制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及第 8 段稱「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 然第 8 段所為未規範之認定 ,如前 2、 所述 ,容有未當), 則本件亦 不符為解決多數爭議目的而 必須作成具通案 效力憲法解釋之受理要件,本件解釋充其量係為聲請個 案而為 ,而個案充其量是僅涉及 6 萬餘元之財產權爭議 , 怎能謂具憲法價值? 二、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之結論正確,本席支持之。本席 反對聲請人得為再審聲請,且聲請人即使提起再審,依本件 解釋全文意旨,其不必然符合再審要件,因為本件解釋之理 由第 7 段及第 8 段,均係以「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 致特殊情形」為條件、前提,而本件聲請人就被解聘乙事, 自始即存有實體可歸責之事由,就是否重複加入勞保更係出 於聲請人之自主選擇,且已然因其選擇而得利。 三、民法固然是私法,規範私法關係,但是民法也是最 普通、最基本的法律,其規定常是當然事理之具體呈現,原 是不待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的自然道理!與本件相關之民法 第 487 條規定 :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 , 仍得請求報酬 。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 6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本席以為即其適例,應不待另於公 法上明文規定,即當然亦應適用於公法僱聘用關係中停職、 撤職、停聘、解聘之情形。本件原因事實中,國家對本件聲 請人至少應先扣減聲請人之其他勞務所得後,僅補其差額, 而非支付全薪予聲請人。即就此而言,是否具公教身分,應 無差別!請有關機關善盡為全民守護財政、減省不應支出之 支出責任!如果有與此不合而需要修改之公教人員法律,請 即修法!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55條前段]](版本 36.01.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版本 94.06.10) - [[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9條第1項]] -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版本 110.01.20) - [[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版本 94.01.19) -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版本 110.04.28) - [[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保禁止重複加保合憲,但違法解聘經撤銷復聘者追溯加保的年資應予採認。 **爭點拆解** 聲請人自71年起任教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102年遭學校解聘而退保,該解聘處分經行政爭訟撤銷後獲准復聘。他就退保至復聘期間申請追溯加保,主管機關以他在該期間曾斷斷續續參加勞工保險為由,否准參加勞保期間的追溯加保,僅准許其餘期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爭點有二: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重複期間年資不予採認且保險費不退還的規定是否違憲;以及違法解職(聘)處分經撤銷而復職(聘)者申請追溯加保時,其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應否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先確認公保屬社會保險,公教人員依法請領養老給付的權利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但立法者對社會保險制度的建構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應盱衡國家財政資源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等因素,因此就得否參加公保及年資採認等限制,只要手段與目的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94年及103年兩版公保法規定均在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目的在避免重複保障、重複配置公共資源與政府重複補貼,並避免產生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給付的不當誘因,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手段具合理關聯,與財產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但就違法解職(聘)處分經撤銷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溯及失效而復職(聘)者,原據以退保的事由自始不存在,被保險人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申請准予追溯加保並採認該年資;其在退保期間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所形成形式上的重複加保,係公權力行為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與通常情形的重複加保有所不同,若不採認將減損其原得請領養老給付的權利。立法者既未就此特殊情形另行規範,該段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解釋並諭知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的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這則處理社會保險給付請領權作為憲法財產權保障客體的定位,以及立法形成自由與比例原則審查密度的關係,在此採合理關聯的寬鬆審查。理由書以憲法第155條前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8項作為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的憲法基礎,援引釋字第434號說明公保為照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安養的社會福利制度,並以釋字第246號、第434號及第596號說明養老給付請領權受財產權保障。審查技術上是合憲宣告加上適用範圍的限縮:規定本身不違憲,但公保法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的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程序上並以重要關聯性,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的103年版規定一併納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