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12號" 案名: "強制工作案" 公布日期: "2021-12-10" 公布日期_民國: "110年12月10日" 院令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999號" 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 "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98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15、21、22、23-25、52-63條", "監獄行刑法第21、23、67-74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更生保護法第1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58條",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條及第5條"] 意見書篇數: 8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9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4:10+0800" --- #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93) · 公布 110年12月1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4)**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 理由書 **(1)**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下稱聲請人一)審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使審判機關有衡酌個案情節而決定宣告與否及其內容之空間,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以及維持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均衡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因組織犯罪條例之修正而有變更之必要,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2)**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下稱聲請人二)審理同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第63號及第15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參與組織犯罪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規定,未賦予法官個案裁量權,有涵蓋過寬過廣之疑慮,可能造成個案輕重失衡,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3)**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稱聲請人三)審理同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不問情節輕重、有無預防及矯治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對此雖曾為合憲之宣告,但其後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且犯罪組織之定義範圍擴大,釋字第528號解釋之合憲性基礎實非無疑,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4)**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審理同院109年度易字第318號、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特定犯罪者於徒刑之外,另施以強制工作,具有強烈自由刑色彩,限制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在刑之執行外,再處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屬雙重評價,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亦應予變更,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另外就其所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1917號竊盜案件,就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亦以相同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5)**   聲請人一至四聲請案,核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各聲請案所審理案件及受理釋憲標的如附表一。 **(6)**   聲請人柯賜海(下稱聲請人五)因詐欺案件,認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90條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拒絕工作」屬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國家不能以法律規定強制人民工作,且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處罰後,無須再考慮以強制工作規定補充刑罰不足,故強制工作制度已無繼續存在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是該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聲請人范鴻洋(下稱聲請人六)因詐欺案件、聲請人王隆笙(下稱聲請人七)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周志霖(下稱聲請人八)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陳必福(下稱聲請人九)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陳信志(下稱聲請人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90條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外,另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且刑法第98條第2項雖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實際上鮮少許可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致該規定形同具文;二者之累進處遇亦無法接續,且不予免除強制工作又不得提起救濟,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 **(7)**   聲請人黃新堯、黃教賢、呂印子、于立、許家銘、郭威志、彭雲明、陳清文、郭宗禮、顏一忠、呂佳昌、謝育瑩、詹益瑋、林國文、李文義、周英豪、王子建、吳政南及史龍輝(下依序稱聲請人十一至二十九)認如附表三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於連續犯規定廢止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而徒刑執行期間亦可參加各項技能訓練,且強制工作之執行方式與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無不同。又強制工作並不能折抵刑期,亦不能與徒刑累進處遇接續,故於徒刑之外再加強制工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對於駁回聲請強制工作之停止繼續執行及免除刑之執行,未賦予救濟途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聲請人二十五另就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為聲請。 **(8)**   聲請人黃書庭、王思漢、湯盛如、彭弘亮、蔡嘉偉、詹靜雯及蘇冠彰(下依序稱聲請人三十至三十六)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如附表四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張略以:該規定不論犯罪情節如何,未審酌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需要,一律付強制工作3年,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又未能折抵刑期,所受處分無異重複執行徒刑,處罰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比例原則等。且現行徒刑之執行,一般監獄已設有技能訓練等內容,與強制工作之功能並無二致。又刑罰功能之不足,不應以令少數人從事強制工作予以彌補。 **(9)**   聲請人五至三十六之聲請案,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上開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受理釋憲之標的分別如附表二至四,釋憲標的之內容如附表五。 **(10)**   以上36位聲請人提出共39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如附表五所示之釋憲標的,均涉及對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之釋憲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關係機關法務部及司法院(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10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九、十、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六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釋,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郭宗禮等人於同年10月21日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大法官審酌審理過程所得資料,已足供判斷,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11)**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旨如下: **(12)**   聲請人二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應一律施以強制工作3年,此部分已經使個案承審法官之裁量收縮至零而可能產生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且本件應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 **(13)**   聲請人五、六等或其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首從適合性之觀點,犯罪之習慣成因多端複雜,期望用強制工作此單一手段,亦即在受處分期間給予受處分人技能訓練,來解決犯罪習慣之問題,實際成效不足,重點可能是在如何使受監禁人在釋放後能尋得工作位置。另強制工作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仍有其他包括職業訓練與媒合等就業服務、保護管束或社區處遇等不與世隔絕之培養工作能力方式,均係對於矯正受處分人同等有效而侵害更小之手段。又從損益權衡之角度來觀察,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可能導致刑期較短之犯罪者必須接受更長期間之強制工作,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結果。另亦主張強制工作與刑罰間,就目的、功能、制度規範或實際執行層面,均無明顯區隔。又主張強制工作違反人性尊嚴、一罪不二罰原則,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 **(14)**   關係機關法務部主張略以:部分聲請人誤解強制工作之實務運作情形。實際上強制工作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者之良法美意,技訓班係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所開設,如有多餘名額始讓受刑人一起參與學習,不能因為受處分人與受刑人參加相同之技訓課程即認為強制工作違反明顯區隔原則。從實證數據觀之,強制工作確能達到降低再犯率之效果,符合比例原則。就執行之區隔而言,目前尚在逐步改進中,但此缺陷並不因此使強制工作整套制度違憲。 **(15)**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主張略以:強制工作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刑之執行,均有救濟程序之保障,尚無不完足之處。 **(16)**   本院斟酌釋憲聲請書、全辯論意旨、鑑定意見書、法庭之友意見及大法官於110年10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實地履勘等,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17)** 一、審查原則 **(18)** (一)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19)**   憲法第8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 **(20)**   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七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52條至第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 **(21)**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22)**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 **(23)**   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如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24)** 二、刑法第90條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25)** (一)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26)**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一明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係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目的,應在於以強制工作之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俾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罪,危害治安,寓有積極為犯罪特別預防之意旨。基於維護治安與預防犯罪乃國家極重要之任務,是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27)**   查系爭規定一為實現上開目的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前,拘束其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該手段是否有助於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並預防其日後再犯,固非毫無疑問,然習得用以謀生之一技之長,依常理一定程度當有助於受處分人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進而預防其日後再犯,是系爭規定一應尚無違背適合性原則。 **(28)**   次就系爭規定一所採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固在追求犯罪特別預防而有其正當性與重要性,惟犯罪特別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始得為之。此外,依系爭規定一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系爭規定一所採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期滿後,仍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從而其於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技能,於刑滿出獄時極可能已荒廢生疏,致使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功能大為降低甚或難以發揮。反之,如能於服刑期間即對受處分人(受刑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使其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即得直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此不僅是達成所欲追求目的之更有效手段,更因不必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長時間重大限制,而明顯屬較小侵害手段。又,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以維社會安寧(更生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是系爭規定一所定刑前強制工作手段,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29)**   此外,依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既係為矯正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惡習與預防其再行犯罪而設,則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工作3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30)**   綜上,系爭規定一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31)** (二)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32)**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下稱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所定強制工作之執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與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不同,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工作之實施內容則無差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情形,因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而有不同。是系爭規定二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33)** 三、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34)**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三明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四修正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五明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係以18歲以上觸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或以之為常業者,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對象,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究其立法初衷,應係考量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慣犯往往存有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預防,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與系爭規定一所定強制工作並無不同,就其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固非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參照前揭所述(解釋理由二),其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 **(35)**   此外,依系爭規定三及四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通常已因其犯罪型態(常業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及累犯等)而於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時,受處較重刑期,因而入監服刑期間亦較長,可能長於令強制工作之3年期間,益見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之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充分實施,而相同有效實現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卻不必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重大限制。 **(36)**   至系爭規定五明定,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滿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不論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情形及其先前犯罪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37)**   綜上,系爭規定三至五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38)** 四、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39)** (一)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40)**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六明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依此,凡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嗣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七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時,系爭規定七並未修正。由於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規定、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 **(41)**   就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而言,其與前述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無不同,均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42)**   然而,依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已如前述,均足證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43)**   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系爭規定六及七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44)**   再者,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再犯則延長為5年,系爭規定七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註)。 **(45)**   綜上,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46)** (二)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47)**   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均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較諸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強制工作,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犯罪行為人、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則針對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均係於就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外,另針對具有偏差性格之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48)** 五、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49)**   強制工作之目的既在於改善、矯治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以預防其再犯,是強制工作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處遇程序,而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 **(50)**   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參照);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5條及監獄行刑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又受處分人固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通信,惟其接見頻率、時間及通信內容均受到管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參照),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7條至第74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至第58條規定參照),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 **(51)**   又目前實務將依系爭規定一至七之受處分人分別男女集中於同一處所執行,該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而是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縫補漁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52)** 六、結論 **(53)**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七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54)**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55)**   系爭規定二、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又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56)** 七、併予指明部分 **(57)**   立法者就具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其犯罪行為施以相當之刑罰制裁之外,另施以適當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不論所使用之具體名稱為何,除不得不問犯罪行為人客觀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外,其所實施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具體執行,更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58)** 八、不受理部分 **(59)**   聲請人四另就盜贓條例除系爭規定四及五外之其餘條文、刑法第9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部分,均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上開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 **(60)**   除系爭規定一至七外,聲請人一至四以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或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本院解釋,或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61)** 註:85年組織犯罪條例固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免執行強制工作之機制(第3條第4項規定參照),106年組織犯罪條例亦有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得免刑之執行之機制(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俾受強制工作與刑罰之宣告者,得僅執行其一。然實務上依上開規定獲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實難認此一執行時之調整規定可使系爭規定六或七成為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手段。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意見書(8 篇) ### 1. 812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763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支持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並補記未納入理由之其他違憲論述。 > **核心主張**:自民國24年制定公布刑法於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施行迄今已逾86年,本號解釋宣告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均違憲,並宣示已受宣告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實質上已達宣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效果,使該制度走入歷史,本席支持。首應辨明者,本號解釋並非否認受刑人於服刑期間應從事技能學習及作業;相反地,正因肯認監獄應加強對受刑人技能訓練之功能,因此沒有於監獄之外另外維持強制工作制度之必要。意見書並記述形塑本號解釋之各方論述,包括我國制度與德國1934年、瑞士1937年類似保安處分之時代背景,德國於1969年、瑞士於2006年廢除,日本於1960年代不再將勞動處分納入保安處分對象。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認為強制工作之規範及執行除多數意見所採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違憲事由外,尚有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人性尊嚴保障等諸多違憲疑義,例如刑法第90條第1項以「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為要件不符法律明確性。本號解釋未將這些違憲疑義於理由中全部充分討論,可能是因為依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宣告違憲已足;惟本席認為這些論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形塑本號解釋之理由,故予記述。本席另指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修法擴大犯罪組織範圍後,宣告強制工作人數自106年起逐年增加,立法上確有意圖以強制工作作為打擊國際詐欺犯之手段,惟以之作為嚇阻工具本為落伍想法。 1 釋字第 81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黃昭元大法官 加入 自中華民國(下同)24 年制定公布刑法時,於第 90 條 規定法院對犯罪者得於刑期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施行迄今 已逾 86 年,其後於數個特別刑法分別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 要件。本號解釋宣示現行宣告強制工作的三個法律相關條文 (即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前段,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均違憲,並同時宣示已受強制工作 宣告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免予執行,則本號解釋實 質上已達到宣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效果,讓強制工作制度 在臺灣走入歷史。本席支持本號解釋並提出協同意見。首先 應該辨明的是,本號解釋並非否認受刑人於服刑期間應從事 技能學習及作業。相反地,正因為肯認監獄應加強對受刑人 技能訓練之功能,因此沒有於監獄之外另外維持強制工作制 度之必要。 一、本號解釋之鋪路人 本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主要理由為強制工作相關 規定1違反比例原則,及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 1 即釋字第812 號解釋標的之系爭規定一至七。 2 罪防制條例(下稱 85 年組織犯罪條例)與 10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系爭規定六及七)不符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以及現行強制工作執行之規範與實務與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然而本席認為強制工作之規範及 執行除上述違憲事由外 ,尚有其他甚多違反 憲法原則 之疑 義,諸如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人性尊嚴 之保障等。這些強制工作違憲之論述除見於學者長期以來之 著作外,另外包括聲請釋憲法官及代理聲請人之律師於釋憲 及言詞辯論書狀抽絲剝繭地詳細闡述,以及言詞辯論時鑑定 人和法庭之友的意見書,也都提出相當深入且精闢的見解。 本號解釋未將這些違憲疑義於解釋理由中全部充分討論,可 能是因為基於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宣告強制工作違憲 已足夠,而無須再討論其他。但本席認為這些論述在一定程 度上有助於形塑本號解釋之理由,並達成本號解釋結論,茲 簡要記述各該論述重點如下: (一)我國強制工作制度首見於 24 年(西元 1935 年)制定 公布之刑法第 90 條, 德國於 1934 年、 瑞士於 1937 年 均制定了類似之保安處分型態。按德國於 1933 年由 納粹政府取得政權後, 在社會中區隔有用者與無用 者,修改諸多法律,曾制定「對抗危險之習慣犯罪人 以及安全暨改善處分法「(Das Gesetz gegen gefährliche Gewohnheitsverbrecher und über Massregeln der Sicherung und Besserung , 簡 稱 習 慣 犯 罪 人 法 Gewohnheitsverbrechergesetz, GewVbrG)2。戰後,德國 2參見盧映潔為本件聲請案提供之法庭之友意見,頁 3 至 5。 3 與瑞士均 已先後廢除類似之保安處分制度(德國於 1969 年廢除 ; 瑞士於2006 年廢除)3;日本於 1960 年 代就不再將勞動處分納入保安處分之對象4。 (二)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以「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之要求。與此類似之規定曾見於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 「欺壓善良」、「品性惡劣」及「遊蕩無賴」等要件, 業經本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認該用語違反明確性原則 而違憲。 (三) 強制工作與社會科學作為犯罪矯治的本質相差甚遠 , 強制工作是在監獄封閉環境中執行 , 犯罪者完全沒有 行動自由 , 必須接受監獄方式的管理 , 大家在一起工 作,缺少分工、參與、學習等工作矯正機制,無法提 升犯罪者賦能, 明顯背離保安處分之目的 。且強制工 作違反啟蒙的人權精神5。 (四) 不論在理論上或實務上都無法提供一個確切的證據 可以證明強制工作之矯治功能6。 3參見許恒達,論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收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214 期,頁 211, 2013 年 3 月。 4參見謝如媛為本件聲請案提供之鑑定意見,頁 4。 5參見侯崇文為本件聲請案提供之鑑定意見,頁 4 至 5。 6參見聲請人郭宗禮等共同代理人 110 年 10 月 4 日釋憲言詞辯論狀頁 21 至 23 所 列學者之見解,即李茂生,論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保安處分相關規定,收於 月旦法學雜誌第 93 期,頁 110 至 111,2003 年 2 月;相同或類似見解,見林山 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 9 版,頁 545 至 546;盧映潔,我國刑法修正草案中 有關保安處分修正條文之評釋,收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6 期,頁 139,2003 年 5 月。 4 (五) 與其他保安處分所處理的精神異常、酒癮、毒癮,強 制工作與控制效果間的連結 , 欠缺明確的實證依據7。 (六) 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的相似性 , 不僅在於剝奪人身自 由本身 , 還在於受處分人其他基本權利的限制 , 以及 改善及矯正教育的實施 , 與刑罰執行之內容沒有明顯 差異8。 (七)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宣告強制工作前,應進行如何之 調查及辯論,及是否應由專業鑑定,均未具體規範, 故有關法院宣告強制工作 、 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或 免除其刑之程序規定, 均可能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 (八) 強制工作應具有適切的評估方式、有效的矯正效果, 以及合理 、 適當及完整的執行程序 , 從這幾個面向觀 察,強制工作制度本身就是違憲 , 沒有辦法因為個案 判斷的可能性 , 沒有辦法因為程序面上的優化 , 或者 說執行面上更好的機制導入 , 而使得這整個機制變合 憲9。 以上所列僅是各界對強制工作所作 檢討之 豐富論述中 的滄海一粟,但見微知著,已可窺知強制工作制度確有甚多 違憲疑義。按社會制度之改革絕非一蹴可就,通常在觀念發 想之後,需有長期的論述,累積足夠的能量,最後才能在因 7參見許恒達,同註 2,頁 209 至 211。 8參見謝如媛,同註 4,頁 6。 9許恒達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發言,參見言詞辯論筆錄頁 34 至 35。 5 緣際會之下,一舉推動改革,形成新的制度。眾多長期致力 於此問題之學者、法官、律師以及公民團體都是本號解釋之 鋪路人。 二、通往本號解釋之路徑標示 在本號解釋之前,大法官曾經針對強制工作之不同 規定 作出了三號解釋(即釋字第 567 號、第 471 號及第 528 號解 釋),與本號解釋之標的僅有一法條重疊(第 528 號解釋之標 的即為本號解釋之系爭規定六),但回顧此三號解釋,可說為 本號解釋之出現發揮了路徑標示之功能: (一) 國家曾以強制工作作為改善思想行狀之工具 , 經本院 釋字第 567 號解釋宣告違憲 釋字第 567 號解釋共有二位聲請人 , 其原因案件 案情類似,江、袁二位先生均於 40 年間服役,因叛 亂罪遭羈押 、 判刑 , 刑期屆滿後未依法釋放 , 而依 「戡 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 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 , 已執行期滿 , 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 , 認有再犯之虞者 , 得令入勞動 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解送職訓總隊再執 行強制工作或感訓。解嚴後二位分別於 89、90 年間 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法院 聲請冤 獄賠償, 同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駁回其聲 請,理由為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或管訓,係依當時有效 之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而駁 6 回請求10。二位分別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合併審理後 於 92 年 10 月 24 日作出釋字第 567 號解釋,解釋理 由書指出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 , 是人類 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 基本之人性尊嚴」、「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 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及「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工 作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 , 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之本旨 , 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等理由而宣 告上開辦法之該規定違憲。 按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可說是國共 鬥爭下之產物,雙方都曾各自制定類似之嚴酷法律, 以強制工作作為箝制人民思想之工具。釋字第 567 號 解釋確立了思想自由之重要性 , 並且宣示以強制工作 改造人民之思想為違憲,可稱為具里程碑意義之解 釋。 依循釋字第 567 號解釋之意旨,強制工作之目的 如為「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或「培養勤勞習慣 」,恐 亦已涉侵犯人民思想自由之領域而違憲。 10其中江先生之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為 「既係依當時有效之 國防部命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即與違法羈押有間, 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袁先生於有期徒 刑執行期滿後另受感訓處分之執行 ,聲請冤獄賠償 ,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後 , 聲請覆議,經同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理由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另受感 訓處分之執行, 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不符,僅為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財 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 。」 7 (二) 為維護治安 , 臺灣一直嚴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 , 除刑 法相關規定之外 , 另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強 管制,86 年修正公布的該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觸犯該條例特定條文之罪者 (主要為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借、出租、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槍砲之行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審 理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案件 , 認為依該條例應宣告被告 強制工作 3 年不合比例原則 , 乃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 釋憲 ;另有數件人民聲請釋憲之案件 , 大法官合併審 理後於 87 年 12 月 18 日公布釋字第 471 號解釋,認 為該規定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 , 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 年 , 其所採措施與所欲 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 不符比例原則而違 憲。釋字第 471 號解釋促成了 90 年修法廢除了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 定。 釋字第 471 號解釋認定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 , 其措施亦含有社會隔離 、 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 。本號解釋雖未直接引用該解釋, 但解釋理 由論述與此意旨相同,並依對強制工作如此之定性, 而認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此外釋字第 471 號解釋 所建立 「一律應宣告強制工作」 之違憲性,亦為本號 解釋所依循,即 認為組織犯罪 條例強制工作 之規定 (即系爭規定六及七) 不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 要,一律應宣付強制工作 3 年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8 與釋字第 471 號解釋此部分之論理相同。 (三) 為打擊組織犯罪,85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規定所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組織犯罪者均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 3 年,90 年 6 月 29 日公布之釋字第 528 號解釋係以該規定為審查標的 , 該號解釋 認為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 其所造成之危 害 、 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 , 遠甚於一般 之非組織性犯罪 ,故該規定具有防制 組織犯罪之功 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故認該 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號解釋則將同一規定列為 系爭規定六加以審查 , 認為依該規定不論觸犯組織犯 罪者為跨國組織犯罪之首腦 , 或涉世未深遭吸收入會 的跑腿者 , 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 年,違反比例原則而 違憲 ,故宣示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 更。惟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認同一規定合憲時 , 同時 指出 「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 , 認無強制 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 4 項 、 第5 項已有免其執行 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 ,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 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而作為不違反 比例原則之理由之一 ,可認該理由對於本號解釋之作 成亦有路徑標示之作用。 按系爭規定六之刑後強制工作,於 106 年修法後 改為系爭規定七之刑前強制工作,同時於 106 年組織 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4 項規定準用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亦即,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 , 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9 一部執行,俾受強制工作與刑罰之宣告者得僅執行其 一。大法官為本號解釋時,對於釋字第 528 號解釋公 布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免除強制工作者之實 際數 據,曾詳細探究並分別請法務部及司法院刑事廳表示 意見。經查發現自 80 年以來迄今,無論是刑前強制工 作者被免除刑罰之執行,或是刑後強制工作者被免除 強制工作之執行,均極為少見11。亦即絕大多數受強制 工作宣告者 , 均接受刑罰與強制工作之雙重執行 。 大法 官實地履勘執行強制工作之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後,多 數意見認其執行與監獄 執行刑罰沒有差別,也是形成 本號解釋結論之原因之一 , 亦即本號解釋註解所稱 「實 難認此一執行時之調整規定可使系爭規定六或七成為 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手段」,即係回應釋字第 528 號 解釋認系爭規定六尚符比例原則 之理由。故本號解釋 同時宣告系爭規定六及七違憲,尚依循釋字第 528 號 解釋所指之方向。 三、強制工作與刑罰在規範與執行上已經趨同 11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免除其刑之執行案件之數量,80 年以前無統計資 料資料可查;80 年以後,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 件(見法務部 108 年 1 月 11 日 法令檢字第 10800003440 號復本院秘書長函) 。 按 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改為刑前強制工作 , 其修改理由為 「原第 3 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 處所執行強制工作 , 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 , 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 依相同理由,109 年法院曾作出數件刑罰執行後免除強制工作之裁定,其原因事 實大致均為被告依 85 年組織犯罪條例受刑後強制工作宣告,於刑之執行期間獲 假釋,於假釋期滿後,依法應執行強制工作,但於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裁定免受 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其理由與組織犯罪條例於 106 年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之立法 理由相同,即「不利受刑人更生」 。 10 本號解釋理由 書指出強制工作之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 制在規範面與執行面與刑罰之執行類似,因此不符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故強制工作違憲。本席認為強制工作與刑罰二 者之間除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沒有區隔之外,就技能之學習 與教化的規範與執行其實亦無差別,尤其是自 109 年修改監 獄行刑法之後,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技能學習與教化之規定 絕不亞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例如就分類管理而言,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 53 條前段規定: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 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 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而 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 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 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 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 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就教化 之執行而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5 條規定: 「對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 念。」而監獄行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第2 項)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 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 (第3 項) 前項輔導內容,得委 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 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 式為之。」;就技能之學習,強制工作之執行目標為 「訓練其 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 , 使具有就業能力」 (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 ,而監獄行刑法亦有意旨相同之規定, 如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為落實復歸社會目 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 11 作業效能。」於同條第 6 項規定「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 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由上可見,監獄行刑對受刑人之處遇與強制工作對受處 分人之處遇,在分類管理、教化以及技能訓練等各方面之措 施已經趨同,監獄行刑應可完全取代強制工作之功能。 四、強制工作作為打擊國際詐欺犯之利器? 近年到國外設置機房 以電話 或網路方式 進行詐欺之犯 罪猖獗,受害者包括兩岸許多退休人士,危害甚大,且對臺 灣國際形象造成負面影響。社會上多有認為組織犯罪條例中 之強制工作,可提高對擬犯罪者之嚇阻效果,是防阻國際詐 欺犯之利器,不宜輕易廢除。按國內宣告強制工作者原已逐 年減少,至 105 年、106 年僅餘 46 人、41 人,但自 106 年起 又開始逐年增加,至 109 年為 105 人,110 年 1 至 8 月已有 88 人,多數為觸犯組織犯罪或詐欺罪者12,這是因為組織犯 罪條例於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法同時修改組織犯罪之定義, 不以常習性為必要,且增加實施詐欺及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 徒刑之犯行之組織,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 例使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之組織即為已足,而 擴大犯罪組織之範圍,且該條例規定不分發起、主持、操縱 及參與組織犯罪者,亦不論其是否已有一技之長,均應宣告 強制工作,可見在立法上確有意圖使用強制工作作為打擊國 12 參見法務部為本件聲請案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提出之書面意見附件一附表一, 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10 年 10 月 29 日簡報第 12 頁。 12 際詐欺犯之手段。 然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既然是在於矯 正受處分人之偏差性格,並使其學習技能,則以強制工作作 為嚇阻組織犯罪之利器本為落伍的想法。本號解釋理由針對 此特別指出「強制工作⋯⋯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 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 , 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 。更 何況目前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之實務幾乎沒有差別,已如前 述,故強制工作所擬達成之目標皆可透過刑罰之執行達成, 縱認有加強打擊組織犯罪之必要,亦應於刑罰體系內實施, 不必也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行刑罰之實。 ### 2. 812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763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違憲結論,反對禁止聲請人循非常上訴尋求個案救濟。 > **核心主張**: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分別因違反比例原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惟就理由書第55段諭知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宣告部分,本席不能同意。依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本院解釋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採法規範失效說;而釋字第177號解釋明示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人民聲請解釋於有利益時,其效力應及於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本席另於註腳表示,刑法第90條第1項「因遊蕩而犯罪」部分,參照釋字第636號關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之解釋,亦應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而違憲;至強制工作是否已嚴重至侵害人性尊嚴,於履勘泰源技能訓練所並與聲請人之一洽談後,持保留看法。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指出,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最終目的莫過於希望對確定終局裁判翻案,此項保障不因法規係首次受審查即被宣告違憲,或因時代變遷再次審酌始被宣告違憲而有區別;依本院解釋先例,大法官即便以補充解釋方式全部或部分變更先前解釋,均未曾禁止原因案件聲請人據以尋求個案救濟,釋字第791號、第784號、第771號皆為適例。對照之下,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55段之處理既為突兀,更不利人權保障。本席並指出該段所述於討論過程中經激烈爭辯,最終因未獲10位大法官認同而未成為具拘束力之主文,僅屬理由書之敘述;結語稱本號為末代解釋而為德不卒。 1 釋字第 81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110 年 12 月 10 日 本號解釋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分別因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而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為違憲。對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 1 。 然而,關於本號解釋之效力,雖然解釋文第4 段揭示: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 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 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 之期間」 ,理由書第55 段卻諭知 2 :「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 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 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 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 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 作之宣告。」 1 本席以為,系爭強制工作之規定,其中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因遊蕩而犯罪」 部分 ,參照釋字第 636 號關於檢肅流氓條例第 2 條第 5 款規定部分之解釋, 亦應 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而違憲 。至於強制工作是否已嚴重至侵害人性尊嚴 , 本 席於履勘泰源技能訓練所, 並與聲請人之一詳細洽談該所對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所 為之處遇後,持保留看法。 2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55 段所述,於討論過程中,經激烈爭辯,最終幸因未獲 10 位大法官認同,故未成為具有拘束力之主文,而僅屬理由書之敘述。 2 對於前述理由書所指本件聲請人五至三十六(皆為本號 解釋公布前,業已受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受強制工作執行 尚未完畢之人民) ,不得依本號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 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本席不能同意,爰提出本協同 意見。 一、 本號解釋對人民聲請人效力之諭知,不符本院解釋先例 大法官宣告法規違憲,且未為定期失效之諭知,則該違 憲之法規,係溯及既往自始無效,或自被宣告違憲之日,始 向後失其效力?又,法規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者,該解釋 之效力,對原因案件聲請人,及對其他一般人,有無不同? 前述兩項問題,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均無 明文,有賴大法官於相關案例解決,並據以累積而形成解釋 先例。 釋字第 185 號解釋文揭示:「司法院解釋憲法 ,……其所 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 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後,釋字第 188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更明確指出 :「本院……解釋 , 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 , 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確認我國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 原 則上採法規範失效說,亦即法規範如被宣告為違憲,該法規 係向將來失效,而非溯及既往自始無效。 再者,法規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時,該法規對聲請該 號解釋之人民,效力又為何?對此,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文第 2 段明白表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該號解釋並於理由書指出:「人民 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 3 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 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 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其後,釋字第 185 號解釋理由書補稱:「……確定終局裁 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 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 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 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 ,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 釋。」(理由書第3 段參照) 3 ,釋字第 188 號解釋再度強調: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之權益,應許當 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理由書第 2 段參照) 4 。 準此,民國 71 年作成釋字第 177 號解釋時,我國解釋 先例即已承認,法規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而 宣告立即失效 者,其解釋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73 年作成之釋字第 185 號及第188 號解釋,更進一步確認,被 宣告違憲之法規 ,對一般人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將來失效; 惟對原因案件聲請人,該法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聲請人得 以該號解釋作為提起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此項 解釋先例,一直沿用迄今。 3 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後段,亦有類似之敘述,因該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之闡述 更為明確,此處僅援引解釋理由書第 3 段。 4 釋字第188 號解釋文後段,亦有類似之敘述,基於與註 3 之相同理由,茲僅援 引理由書第2 段。 4 至於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而解釋宣告法規違憲,並諭知 該法規定期失效者,其解釋對原因案件聲請人之效力為何, 大法官則於釋字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解釋,分別予以補充而 於解釋文指明: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 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 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凡本院 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 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 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 換言之,在法規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而宣告定期失效之 情形 , 聲請人亦得據該解釋而對原因案件 , 以提起再審之訴 , 或聲請非常上訴方式,尋求救濟。 綜上,人民聲請解釋,如取得有利之解釋,即得據該解 釋,使其在原因案件所受之不利益裁判,經由再審或非常上 訴「翻案」,而獲得個案救濟。 法規因人民聲請而被宣告違憲時,不論其為立即失效, 或定期失效 ,對原因案件聲請人 ,該法規均例外地溯及失效, 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亦無不同。此觀該法 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 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 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 範違憲之宣告」及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 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 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 束」自明。 5 尤有甚者,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5 : 「(第 1 項)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 , 於判決前已繫屬於 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 , 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 (第 2 項)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 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即,憲法 訴訟法施行後,刑事法規被宣告立即失效時,得聲請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不限於提起憲法訴訟之原因案件聲請 人,而係包含所有曾遭該違憲法律裁判之刑事被告。 據此,本號解釋,於主文宣告刑事法之強制工作制度違 憲且立即失效,卻於理由書諭知聲請本號解釋之受強制工作 處分人 ,尚不得據本解釋,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此與本院前述之解釋先例,互有扞格,亦與即將施行之憲法 訴訟法,難以接軌。 二、本解釋對人民聲請人效力之諭知,理由不具說服力 本號解釋之效力,何以「例外地」, 「於此特殊情況下」 , 對本案人民聲請人不具溯及既往效力,且因而導致該等聲請 人不得據本解釋,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請求撤銷 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多數意見之理由為:「系爭規定二 、 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依 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 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 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參照) ;又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 工作制度,本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 5 本條規定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時,準用之 (憲法訴訟法 第63 條參照)。 6 本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 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 , 法院依系爭規 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 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 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 事實(理由書第 55 段參照)」。 本席以為,前揭理由,不具說服力。 首應說明者,系爭規定一至七,於本號解釋作成之前, 僅其中之系爭規定六(即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曾為釋字第 528 號解釋之審 查客體;其餘規定,即系爭規定一至五,及系爭規定七,均 未曾經本院解釋為合憲與否之審查 6 。 換言之 ,曾因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五 , 及系爭規定七, 而受強制工作宣告之本案聲請人,與在本號解釋前,因法院 適用經本院宣告違憲之法律,而得據本院解釋尋求再審或非 常上訴救濟之眾多聲請人,並無本質之不同。蓋兩者聲請本 院審查之法規,皆為多數意見所稱之「在各該解釋宣告聲請 之法律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各 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 , 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 6 本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僅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規定,對系爭規定二及三合憲與否,則未以審酌。至系爭規定二及三, 雖曾經該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予以援引 , 惟此段援引系爭規定二及三之文字 , 應 僅指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亦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 ,設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之 規範 , 但並未對該規範合憲與否,有所著墨。 因此 , 本席以為 ,多數意見所持「依 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本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 合憲性」之結論,不無商榷餘地。 7 是多數意見以「法規未經本院宣告違憲前,皆屬有效,法院 不得拒絕適用」為由,證立因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五,及 系爭規定七,而受強制工作宣告之本件聲請人,不得據本解 釋尋求非常上訴之救濟,實屬毫無說服力。 至於曾因法院適用系爭規定六而受強制工作宣告之本 案聲請人,亦不得據本號解釋,尋求非常上訴之救濟,多數 意見之理由則為:系爭規定六曾經釋字第528 號解釋肯認其 合憲性,則該規定在未經大法官另行宣告違憲之前,屬持續 合憲,即便本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六違憲,亦無從否定該規定 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故適用該規定 所為之強制工作宣告,亦屬合法有效。 然而,如上所述,本院自釋字第 185 號及第188 號解釋 起,即已確認:法規經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其效力僅向 將來失效,而非自始無效。因此,依本院解釋先例,大法官 縱使於解釋中宣告法規立即失效,亦無從動搖該法規在解釋 作成前之合憲法秩序,無論該合憲之法秩序係因無任何相關 大法官解釋而僅被推定,或已被先前之大法官解釋所確認, 均同。至於本院解釋先例同時宣示,聲請案原因案件之聲請 人,得突破上述「違憲法規僅向後失效」之原則,而例外獲 得個案救濟,其原因則始終立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 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 7 之考量。此項考量,不應因法規 範係首次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或係經補充/變更解釋之方式 被宣告違憲,而有差異。蓋兩者之聲請人,對於維護客觀憲 法秩序, 均有貢獻;更重要者 ,在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7 釋字第188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及釋字第 741 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參照。 8 賦予人民得據解釋而對原因案件尋求救濟,另蘊含人民藉此 主觀保障其基本權之目的。亦即 ,因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 , 致憲法上權利 受不法侵害之 人,其聲請解釋憲法之最終目 的,莫過於希望對該裁判可以 「翻案」 。從此項保障聲請人權 益之目的而言,更不會因法規係首次經審查即被宣告違憲, 或因時代變遷等因素,以致於再次經審酌始被宣告違憲,而 有區別。 簡言之,依本院解釋先例,大法官即便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全部或部分變更先前之解釋,均未曾禁止原因案件之聲 請人得據該補充解釋,就原因案件尋求個案救濟。近期公布 之釋字第 791 號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認通姦 罪為違憲)、第784 號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認 各級學校學生均得提起行政爭訟),及第771 號解釋(變更/ 補充本院釋字第 107 號、第164 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 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皆為適例。 對照觀察下 ,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5 段之不同處理 , 既為 突兀,更屬不利人權保障,實難支持。 三、結論:末代解釋,為德不卒 憲法訴訟法即將於明 (111)年1 月 4 日施行 , 大法官 「解 釋」因而走入歷史。在此前夕,細看本號解釋,一方面樂見 其宣告刑事法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且立即失效 ;他方 面,惋惜其 阻絕聲請解釋之人民就原因案件尋求救濟之管 道。百味雜陳,感慨萬千! ### 3. 812謝銘洋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763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違憲結論,補充明顯區隔於規範面亦須遵守。 > **核心主張**:本席贊同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所定刑前強制工作及一律3年之處分期間雖與適合性原則無違,但非侵害較小且無可取代之必要手段,因而違反比例原則,並變更釋字第528號解釋,且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與執行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意見書補充說明制度沿革:刑法1935年制定時第90條即設強制工作,惟引入之立法理由已不可考;2005年因廢除連續犯而刪除「以犯罪為常業」,並將強制工作由刑後改為刑前、期間由3年以下改為一律3年;其後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引進強制工作。並整理本院歷來三件涉強制工作之解釋,其中釋字第471號認槍砲條例不問有無預防矯治必要一律宣付3年違反比例原則,但仍肯認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得宣告;釋字第528號則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可補充刑罰。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就違憲結論與多數意見並無分歧,係認本件解釋之論述仍有補充必要。主要補充在於強調保安處分與刑罰不僅在執行面須有區隔,在制度規範面亦須符合明顯區隔原則;並指出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要件亦未考慮行為是否故意、是否具高度再犯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高低,效果面一律採刑前3年,未使法官得依專業判斷審酌預防矯治需要而有裁量空間,實為以保安處分之名行徒刑之實。本席並期許相關機關於解釋公布後重新檢討強制工作之制度與規範。 1 釋字第 81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謝銘洋大法官提出 本件聲請案是因為最高法院 與其他法院於審理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以及若干受強制工作處分人,對於刑 法第 90 條第 1、2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有關強制工作 的規定,認為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而聲請釋憲,並聲請變更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認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合憲的見解。 本件解釋結果認為系爭規定的刑前強制工作,以及規定 處分期間一律為 3 年,其目的雖與適合性原則無違,但均非 屬對受處分人侵害較小且為達成目的無可取代的必要手段, 因而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並變更本院釋字第 528 號對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合憲解釋。此外,本件解釋並認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的規範與執行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致違反一 罪不二罰原則。 對於多數大法官的意見,本席表示贊同,然而本席認為 本件解釋的論述仍有補充的必要,因此提出幾點協同意見。 一、 相關規定與釋憲標的 刑法於 1935 年初制定時,就在保安處分章中規定強制 工作,當時於第 90 條就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 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1 項)。前項處分期間, 為 3 年以下(第 2 項)」,惟引入強制工作的立法理由已經 2 不可考。 現行刑法第 90 條仍然維持 80 多年前設立的強制工作制 度,只是於 2005 年因已經廢除連續犯而刪除「以犯罪為常 業」,並考慮處分的作用在於「補充或代替刑罰」而將強制 工作由刑後改為刑前,且將處分期間由 3 年以下,改為一律 3 年,以強化強制工作的作用。除了刑法外,強制工作的制 度也被引進到其他法律領域 ,包括 1955 年的 「戡亂時期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4 條(1992 年更名為 「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改列第 3 條)、1996 年的「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1997 年修正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9 條第 1 項(惟該條規定於 2001 年本院第 528 號解釋公 布後,經立法院於同年 11 月刪除),都有強制工作的規定。 本件的釋憲標的為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 (1935 年版,以及 2005 年修正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1992 年修正版、2006 修正版) 與第5 條第 1 項前段 (1992 年修正版),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1996 年修正版、2017 年修正版)。 二、 本院歷來解釋 本院歷來解釋中,有 3 件涉及強制工作。最早是釋字第 471 號解釋(1998 年)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令入勞動場所 ,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雖然認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3 年,違反 3 比例原則 ; 但是卻仍然肯認只要 「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 , 還是可以宣告強制工作,甚至縱使個案情節不符合比例原 則,也還是可以依刑法第 90 條的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其次則是釋字第 528 號解釋 (2001 年) ,對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的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認為強制工作可以補 充刑罰之不足 , 協助其再社會化,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 而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且對於無強制工 作必要者,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因而認為合 憲。 除上面兩號解釋外,尚有本院釋字第 567 號解釋(2003 年),對於過去的「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 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 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的規定違憲,主要是因其係以行政 命令,而非以法律規定必要的審判程序,限制人民之身體自 由。雖然如此,該號解釋理由中進一步明白指出「縱國家處 於非常時期 , 出於法律規定 , 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 , 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得以人 民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為理由,令入勞動教育場 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方式改 造人民之思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亦不符 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該號解釋不僅在於保障人民的思 想自由、言論自由以及人身自由,對於國家機關以剝奪人民 4 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改造人民的思想的作法,也明白表示其 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三、 強制工作應在規範面與執行面均符合明顯區隔原則 雖然本件解釋一開始肯定保安處分的規範與執行,均應 該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然而除了在執行面有進行檢視並 認為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外,在規範面,卻只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的規範進行是否符合明顯區隔原則的檢視;而對於刑 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的強制工作,則只是 進行比例原則的檢視,對於其是否在規範面符合明顯區隔原 則,可惜並未為檢視。 (一) 保安處分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而非究責 我國的刑事制裁體系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刑罰在於對犯罪行為的究責與處罰,同時也具有預防未 來犯罪的作用;而保安處分,則是在於對於具有高度再犯危 險性的人,所為的輔助措施,以預防其再犯,並保護社會大 眾安全,且使受處分人得以復歸社會。是以保安處分無論是 在制度規範面或是執行面,都應該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 憲法所許 ,而不生牴觸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本院釋字第 799 解釋參照)。 我國刑法於總則編第 12 章所規定的保安處分,除強制 工作外,尚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保護管束 丶驅逐出境。為執行保安處分,我國於 1963 年進一步制定 「保安處分執行法」 , 其中設有強制工作專章 , 並據以於1964 年訂定「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對於強制工作的處所與 戒護加以規定,以及於 1973 年訂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 5 程」,規定強制工作的累進處遇。 強制工作既然是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環,則不論在規範面 (包括宣告的要件以及法律效果),或執行面(包括處所、 設施、程序、管理,甚至專業人員的配置及參與等),自都 應該與刑罰有明顯區隔,才能達到保安處分制度預防犯罪的 目的。 (二) 強制工作在規範面並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 強制工作在規範面是否符合明顯區隔原則,可以分別就 要件與法律效果,兩方面加以檢視。 1. 強制工作的要件未充分考量再犯危險性高低 就本件解釋的標的而言,可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的要件 有下列數端: ─ 有犯罪之習慣(舊法包括: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 ─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舊法包 括: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 3 條第 1 項)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不 符 , 本件解釋理由已經有所說明, 茲不再贅 。而刑法的規範 , 是以「有犯罪之習慣」為強制工作的對象,其範圍甚廣,包 括所有類型的犯罪,且不分犯罪情節的輕重,未考慮其犯罪 行為的嚴重性,也未考慮其是否具有高度再犯的危險性以及 對社會的危害性可能性高低,例如其是否屬於故意犯罪、所 6 犯的罪名為何、犯罪的次數如何、被宣告的刑期如何、是否 經過專業評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低等,均得被施以強制工作; 甚至只要是有「遊蕩或懶惰」的習慣,只要一有犯罪行為, 縱使沒有犯罪的習慣,也可以被施以強制工作。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以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者為強制 工作處分的對象,也同樣未考慮犯罪情節的輕重,也未經專 業評估再犯的危險性高低。 是以刑法與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有關強制工作 的規定,在規範的要件上與並不符合保安處分的目的,而與 明顯區隔原則有違。 2. 刑前強制工作對於復歸社會效益有限 1935 年的刑法原本是規定「刑後」強制工作:「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005 年修法改為「刑前」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依法務部當時所提的立法說明:「本條現行第 1 項規 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 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 67 條立法例及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 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然而法務部當時所參考德國刑法第 67 條,是規定強制 治療與禁戒,與我國的強制工作情形並不相同。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 1955 年制定時規定:「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免除其刑,但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1992 年修正,規定為刑前強制工作:「18 7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這個版本即為刑法修法改 為刑前強制工作的參考依據,但當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修法,對於何以採取刑前強制工作,在修法理由中並未 有任何說明。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996 年制定時採取「刑後」強制 工作的立法理由為 : 「參酌刑法第 90 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 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 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 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但嗣 後於 2017 年修法改為「刑前」強制工作的修正理由則為: 「原第 3 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 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 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刑前強制工作,由於強制工作後即進入服刑階段,其原 先所習得的技能,對於其於數年後服完刑期復歸社會的幫助 效益已經大為降低,並不像在刑期中或刑後強制工作學習到 技能後,立即可以為其復歸社會所用,更能有效降低其危險 性及預防再犯。況且刑後強制工作,尚可以進行階段性的專 業審查,於評估其危險性降低後,讓其可以有外宿的機會, 以減少與社會的疏離感,甚至於評估不再對社會具有危險性 時,可以提早讓其復歸社會,而且也可以較有效地為其媒合 就業機會。至於如果擔心刑後強制工作在假釋的情形執行上 有困難,則更應該考慮把強制工作所欲達成的技能訓練安排 在刑期中進行。 8 是以刑法與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所採取的刑前 強制工作,所能發揮的預防犯罪作用有限,反而是以限制人 身自由為主,並不符合保安處分的目的,也與明顯區隔的要 求不合。 3. 一律 3 年並未審酌其預防矯治危險之必要性 刑法與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對於強制工作的宣 告,一律為 3 年,雖然於執行滿 1 年 6 個月後,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但書參照),然而於宣告時未能使法官得依專業的判斷,審 酌預防矯治 受處分人 社會危險之需要 性高低而有裁量的空 間,卻規定一律付強制工作 3 年,並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的 要求。而且縱使於執行後可以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 執行,主要還是以受處分人於受執行時的表現是否良好為依 據,而非是否有再犯危險性高低的專業判斷為準,也與明顯 區隔原則有違。 (三) 強制工作在執行面亦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 我國對於強制工作的執行,幾乎完全沿用徒刑的處遇方 式,包括生活管理、監禁處所、工作時間丶教化內容、戒具 使用、累進處遇、人身自由限制等,與徒刑在執行上並無實 質差異。就此本件解釋大多數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在執行面 已經違反明顯區隔原則,可資贊同。 四、 強制工作制度為威權時代產物,背離國際趨勢 在國際上有強制工作規定的國家原本就相當有限,例如 9 德國、瑞士、奧地利等歐洲國家,然而由於強制工作並無法 發揮原本預期的效果,絕大多數的民主國家都已經紛紛廢除 強制工作的規定,目前尚透過強制勞動以進行改造者,主要 就是集權的中國與北韓。 我國雖為現代民主國家,卻仍墨守這 80 多年前威權時 代所建立的制度,甚至還擴大適用範圍,而無視國際發展趨 勢,這不僅在現代民主國家殊屬罕見,在人權保障意識抬頭 的今日,更是顯得格格不入,長久以來也備受我國刑法學界 批判與質疑1。 可以拿來做參考比較的,是歐洲若干國家在保安處分中 所採取的「保安監禁」制度(並非強制工作),用以處理具 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具有再犯之虞的犯罪行為人。然而這並 非毫無問題的。例如德國於納粹時代 1933 年引進的保安監 禁(Sicherungsverwahrung)制度中的部分規定,就被歐洲人 權法院 判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在 歐洲人權法院 的 M. v. Germany 案(2009/12/17,案號:19359/04)中,原告主張行 為時的德國法律 ,保安處分的上限為 10 年 , 其所受的連續性 保安處分超過 10 年的部分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7 條第 1 項 1 參閱林山田 , 評刑法修正草案 , 臺大法學論叢第20 卷第 1 期,1990.12, 頁 151、166 以下。另外,該文尚提到,1974 年由司法行政部組成的刑法「研究 修正委員會」 於1978 年提出的修正草案第 13 點 「刑修會認為現行法第九十條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以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律施以強制工 作的保安處分,有所欠當,故參考德國、瑞士、英國等國的立法例,將強制工作 劃分為『保安監管』與『職業訓導』兩種,而分別規定於草案第九十條與第九十 條之一;惟法務部草案全加翻案」 ,頁156。然而德國嗣後已經於 1969 年廢除強 制工作 ,瑞士雖於 1971 年引入 「勞動教養」 (Arbeitserziehung) 的制度 (Art 100bis), 也在 2006 年修法正式廢除。 10 第 2 句。歐洲人權法院除肯定本案原告的主張外,並認為德 國的保安監禁, 依德國刑法第66 條的規定 , 適用於某些重罪 的累犯與慣犯,其所受的待遇基本上與刑罰相同,其執行也 大多類推適用刑罰的執行,因而構成歐洲人權公約第 7 條所 稱之「刑罰」(penalty),並因而受該條不溯及既往規定的 限制。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促使了德國對於保安監禁制度的 改革2, 過去在德國竊盜或詐欺犯都可能被宣告保安監禁 ,現 在則是針對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2011 年 判決3中也認定保安監禁的規定 , 違反德國基本法 ,而要求保 安監禁的安置,必須與之前的自由刑的監禁明顯區分。亦即 受保安監禁的行為人被執行完與其罪責相應的刑罰後,國家 應給予特別密集的照料,以使其達到再社會化的目,如果行 為人不再具備危險性,即應予釋放;對於受保安監禁的人, 政府應增加新的安置機構或監禁場所,致力對於這受保安監 禁的人提供適當的治療,而且該治療必須能降低收容人對於 社會的危害性。 至於其他國家,根據歐洲人權法院在上述判決中所述, 德 國 以 外至 少 有 7 個 歐 洲 國 家 設 有 保 安 監 禁( secured custody)制度,包括奧地利、丹麥、列支敦斯登、聖馬利諾、 斯洛伐克、瑞士、義大利,以使公眾免於受到有責任能力者 的犯罪侵害,以及免於受到具高危險犯罪傾向的服刑期滿者 的侵害。這些國家都是由法院宣告施以保安監禁,且多是接 2 參閱 Jörg Kinzig, Aktuelle Reformen des Sanktionensystems in Deutschland, 馬躍中譯):德國刑事制裁體系改革現況,軍法專刊第 63 卷第 1 期,2017.02, 頁 165, 169。 3 BVerfGE 128, 326 vom 4.5.2011. 11 續在受刑人服刑期滿之後再執行。受監禁者的危險性會受到 階段性的審查,且於不再對社會具有危險性時,予以試驗性 的釋放;多數國家規定監禁處所應設於特殊機構,或至少是 監獄中的特別監禁區。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所採取的保 安監禁,有的監禁機構會提供工作機會給受監禁人,但並非 強制工作,而是依受監禁人的意願決定是否從事工作。 相較於上述歐洲的發展,我國的強制工作制度,雖然提 供技能訓練,然而根據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的統 計,近5 年來未接受技能訓練的受處分人數達 22%,這些人 無非就是從事摺紙蓮花、補漁網等作業,也就是一般的勞動 工作。固然技能訓練可以讓受處分人習得一定的技能,對於 其未來復歸社會有其積極意義。然而不論是技能訓練或是一 般的作業,無非就是要透過工作來改變其犯罪或是遊蕩或懶 惰的習慣,或是培養其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其實並無實證 研究可以證明,經由強制工作就可以使人觀念有所改變,而 養成良好的工作習慣,此為歐洲國家認為強制工作並無法發 揮原本預期的效果,紛紛揚棄的原因。頂多是在保安監禁中 提供工作機會,而尊重受監禁人的工作意願,這樣的作法也 符合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 5 條第 2 項所要求的「不論何人均 不 得 被 要 求 施 以 強 制 或 非 自 願 性 勞 動( No one shall be required to perform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更何況 以強制工作改變一個人的想法,何嘗不是另類的思想改造, 而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思想,則早已為本院於釋字第 567 號 解釋認定其並不符合最低限度的人權保障。 五、 結語:應建立符合保安處分本旨的制度,才能真正有效 降低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並保障社會大眾安全 12 強制工作雖然名為保安處分,但是在刑罰和保安處分雙 軌制的國家,兩者必須要有明顯區隔,不僅在執行面上有所 區隔,在規範面上也要有所區隔。 保安處分是對於有高度再犯危險性的犯罪行為人所為 的特別預防,是在刑罰之外,再外加的輔導性質措施。保安 處分的目的,並非在於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加以處罰,而是 對於其未來再犯的可能性 , 透過保安處分的矯治 , 予以避免 。 而其是否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是否有矯治的必要,這必須 經由專業的判斷,而不是只是由其過往的犯行就可以直接判 斷,也不是單純由法官就可以加以判斷,加上強制工作是以 對人身自由的剝奪方式為之,因此必須更為慎重,不僅在執 行面必須嚴格遵守明顯區隔原則,更重要的是在制度規範面 也必須符合明顯區隔原則。 由上所述可知,除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與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的規定,在要件上也都未能考慮犯罪行 為是否故意、是否具有高度再犯的危險性以及對社會的危害 性可能性高低;而在法律效果面,則一律採取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的規定,不僅所能發揮的預防犯罪作用有限,且未能使 法官得依專業的判斷,審酌預防矯治受處分人社會危險之需 要性高低而有裁量的空間。這些都顯然與保安處分的本旨有 違,不僅不符合必須要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原則的要求,且顯 然與國際發展趨勢相背離。強制工作與其說是保安處分,毋 寧說是刑罰的加長,也就是實際上是「以保安處分之名,行 徒刑之實」。在本件解釋公布之後,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 旨之憲法思考,重新檢討強制工作之制度與規範。唯有符合 保安處分本旨的制度,才能有效降低再犯危險性,而達到真 13 正保障社會大眾安全的目的。 本件解釋公布之日,正好是國際人權日(每年的 12 月 10 日),本件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並變更釋字第 528 號 解釋,在人權保障上是個重要里程碑,深具意義! ### 4. 812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763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違憲結論,反對禁止聲請人依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 **核心主張**: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違反憲法相關意旨、應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結論,惟就聲請人不得依本解釋循非常上訴程序聲請撤銷強制工作宣告部分,其結論與理由均難贊同。當事人得依大法官解釋提起非常上訴以求個案救濟,係自民國71年釋字第177號及其後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以來40年間大法官從不遲疑予以肯定維護之憲法上權利,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不但延續此一立場,更加以擴大延伸。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為刑事裁判,與該法律嗣經宣告違憲後得否據以循非常上訴救濟,乃完全不同之二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關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判決之規定,實務上亦均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從未因裁判時法律未經修正或宣告違憲而阻止當事人事後請求救濟。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於失效前均為有效法律、法官不得逕行拒絕適用(釋字第371號),且釋字第471號未否定其合憲性、釋字第528號甚且認定合憲並有拘束力(釋字第185號),作為禁止非常上訴之理由。本席認為大法官宣告某一法律合憲,其意義僅在確認該法律於宣告時符合當時憲法意旨,並非謂其效力與未經合憲宣告之法律有何不同,亦無排除日後復經宣告違憲之效力;通姦罪經釋字第554號宣告合憲、嗣經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後,實務上即准許被告依非常上訴救濟,並未因此獲得金鐘罩。本席認為此一理由並不充分而結論卻很危險,並質疑其與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關係。 1 釋字第 81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 許志雄大法官加入 黃昭元大法官加入 一、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違反憲法相關意旨, 應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席敬表贊同。惟多數意見 另認為本件聲請人不得依據本解釋,依非常上訴程序, 聲請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本席就此部分之結論與理 由,均難贊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二、多數意見 多數意見認為: 「系爭規定二 、 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 前,暨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 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 之依據 , 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 (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參照) ; 又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本院釋字第 471 號 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甚且 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 第 185 號解釋參照) ,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 , 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 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 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 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 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2 三、人權保障,勿功虧一簣 當事人得依大法官解釋提起非常上訴以求個案救濟,乃 民國 71 年作成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 及其後作成之第 185 號 及第 188 號解釋以來,40 年間大法官從不遲疑予以肯定、維 護之當事人憲法上權利,不但為人民受憲法直接保障推進了 重大里程碑,也為即將施行之憲法訴訟法提供了前導理論與 奠基 。 新法不但延續此一貫立場,更加以擴大延伸 。 申言之 , 憲法法庭 判決前已適用經憲法法庭宣告應立即失效之法規 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提起非常上訴;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個案,如經大法官宣 告該確定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者,即直接由憲法法庭 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減省當事人須另行起訴 非常上訴之迂迴與不便(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第 62 條第 1 項參照) 。如果在釋憲舊制的最後一哩路, 限縮了堅持 這麼久的憲法權利,對一個好的開始,作了一個不甚完美的 結束,不免令人有功虧一簣之憾。 四、對於依修正或解釋而失效前之法律所作成之裁判,仍得 提起非常上訴 多數意見對於禁止本件聲請人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其 第一理由為:「系爭規定二、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 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 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 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參照) 」 。 然而,法院依據原有效之法律為刑事裁判,與該法律嗣經大 法官宣告違憲,得否依據大法官解釋作為依非常上訴程序救 濟,乃完全不同之二事。大法官自第 177 號解釋,即肯定當 事人得依據大法官解釋,聲請依非常上訴救濟,其後肯定此 3 一立場之解釋,已不知凡幾。刑事訴訟法亦明定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 第 4 款參照),欲使確定判決改為免訴判決 ,均依非常上訴程 序為之,從未因裁判時法律未經修正或未經宣告解釋,即阻 止當事人於法律修正後或法律經解釋為違憲後,對該裁判依 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大法官合憲宣告,無法使刑事確定裁判取得不受非常上 訴撤銷之金鐘罩 多數意見對於禁止本件聲請人依非常上訴程序 請求救 濟,其第二理由為: 「又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 度,本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本院 釋字第 528 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 (本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參照) , 法院依系爭規定一 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 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 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 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 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 強制工作之宣告。」 依上開意見,彷彿大法官曾經作成之合憲解釋,提供了 該確定裁判 「金鐘罩」 ,縱使該確定裁判所依據之法律再經大 法官宣告違憲 ,該確定裁判亦可免被依非常上訴撤銷 。 然而 , 為何大法官之合憲宣告,有此效力?多數意見並未說明。 本席認為,法律於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前,均應推定其 合憲,大法官宣告某一法律合憲,其意義僅在進一步確認於 宣告時,該法律符合宣告時之憲法意旨而已,並非謂經大法 4 官宣告合憲之法律,與未經合憲宣告之法律,效力有任何不 同。即便是曾經大法官宣告合憲之法律,亦無排除日後復經 宣告違憲之效力,已經有諸多前例可循(本件解釋、釋字第 791 號及第 748 號等解釋參照) 。以通姦罪為例,本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固宣告其合憲,但嗣經本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 告其違憲,實務上即依釋字第 791 號解釋意旨,准許被告依 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 , 並未因釋字第 554 號解釋而獲得 「金 鐘罩」 (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 191 號及 110 年度 台非字第 3 號、第 13 號刑事判決等參照) 。 六、理由不充分但結論却危險的解釋 本席認為,以大法官曾經宣告法律合憲為理由,阻絕對 於依據該法律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理由並不充分,結 論却很危險。受強制工作者除了實際上要受更長的自由被剝 奪外,比一般犯罪者尚更受負面的社會評價,如果當事人只 單純要求依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受強制工作的宣告,以除 去此負面評價,而非刑事補償,就如通姦罪被判有罪之人, 請求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有罪判決,有什麼理由加以拒絕? 又在新制裁判憲法審查下,某一確定裁判所依據之法規範曾 經大法官宣告合憲後,現在又被宣告違憲者,大法官可否將 該確定判決廢棄?如果大法官可以不受前大法官解釋之拘束, 仍可以將該確定判決廢棄,為何其他非聲請案件之當事人, 即不得引該違憲宣告之大法官解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 第 2 項對該確定裁判聲請非常上訴?如果當事人依本解釋意 旨,不能依憲法訴訟法第 63 條準用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聲 請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救濟 ,那麼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第 2 項 規定是否可能違反本解釋而違憲?這樣的結果,難道是本解 釋所要的? ### 5. 812蔡大法官烱燉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763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反對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並立即失效,制度存廢應更審慎。 > **核心主張**:本席對多數意見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實難以認同。意見書自四個面向說明:保安處分制度與習慣性犯罪之處遇問題、我國強制工作制度相關規定與實務概況、強制工作制度之合憲性,以及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有待商榷之處。可見文字就保安處分之意義與必要性指出,保安處分係為防止特定人將來之犯罪危險,於刑罰之外施以補充或代替之治療、隔離或改善處分;該概念本為德國法所有,18世紀末E. F. Klein提出保安處分理論,19世紀後半因習慣性犯罪、累犯及精神障礙者犯罪激增,僅以應報刑罰無法解決問題,故有於刑罰之外個別處置之必要;瑞士C. Stooss於1893年將保安處分有系統引進刑法預備草案,創造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體系,其後多數國家採雙軌制。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以釋字第799號解釋為對照:該號就刑法第91條之1性犯罪者強制治療,認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僅以現行制度長年運作有趨近刑罰之可能而悖離明顯區隔要求,要求有關機關於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就強制工作逕予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處理方式顯有落差。惟本意見書之核心論證段落落在「(中略)」之內,可見文字末段為各聲請人罪刑與強制工作執行比例之對照表,其就多數意見有待商榷之處的具體論述無從由可見文字判讀。 1 釋字第 812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烱燉大法官提出 黃虹霞大法官加入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 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就刑法第 91 條之 1 有關性犯 罪者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規定,認為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尚無違背,惟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 於刑罰之可能,從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 求,有關機關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為有效之調整 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惟針對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 稱盜贓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中有 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宣告其違 憲並立即失效。對此,本席實難以認同,因而提出不同意見 書,就保安處分制度與習慣性犯罪之處遇問題、我國強制工 作制度相關規定與實務概況、強制工作制度之合憲性、本號 解釋多數意見有待商榷之處等重點,略作說明。 壹、 保安處分制度與習慣性犯罪之處遇問題 一、 保安處分之意義與必要性 對於特定人之犯罪行為,為了防止其將來犯罪危險性, 在刑罰之外,施以補充或代替之手段,由法院對其宣示,伴 隨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治療、隔離或改善處分 1 。保安處分概 1 藤本哲也,刑事政策概論,青林書院,2015 年(全訂第 7 版) ,頁195。 2 念本來是德國法,英美法上不存在 2 ,在德國法中也並非是理 論而係藉由實踐而漸漸形成之概念 3 。18 世紀末德國刑法學 者 E.F. Klein提出保安處分理論,區別保安處分與刑罰,主 張保安處分之必要性 4 。19 世紀後半因歐陸資本主義高度發 展,犯罪率大量增加,特別是少年犯罪、習慣性犯罪、累犯 或精神障礙者犯罪激增之社會現象。對於此一現象,以應報 刑罰作為犯罪對策,實證上無法解決問題,刑罰應致力於社 會防衛之目的,此為刑罰之存在理由。 依據日本刑法學者之研究整理,保安處分制度之必要 性,從維持社會安全之觀點,僅藉刑罰之執行(自由刑)尚有 不足,或有比刑罰對矯正犯罪更為適當之方法,其分析如下: 1.從道義責任論之應報刑,對於有再犯危險性之人或無責任 能力之人,不得不將其以刑法以外之手段來處理。2.刑罰本 係對於過去行為之處罰,對於累犯或習慣性犯罪,僅以刑罰 手段處理,縱能確認其未來釋放後再犯之可能性,刑罰亦無 能為力,為了預防再犯,有必要實施個別處置。3.對於少年 犯罪,應以改善作為目標。4.縱使具備責任能力,對於酒精 成癮者或厭惡勞動者,有必要採取刑罰以外之特別手段。 5 瑞士刑法學者 C.Stooss於1893年在由其主導參與之刑 2 但 20 世紀初英國法上對於習慣犯罪者有採預防監禁或對於精神障礙者命其入 院治療制度,在美國法上對於習慣性犯罪累犯有採不定期刑,對於精神障礙者強 制醫院收容制度等,也可見到與大陸法系保安處分相對應之制度,參照大塚仁編 著,新刑事政策入門,青林書院,1998 年,頁 299。 3 石原明、藤岡一郎、土井政和、荒川雅行著 (下稱石原明等著) ,現代刑事政策, 青林書院,2000 年,頁 131。 4 大塚仁編著,前揭書,頁 298;石原明等著,前揭書,頁 132-133。 5 藤本哲也,前揭書,頁 195-196;石原明等著,前揭書,頁 131。 3 法預備草案中,將保安處分有系統引進,創造刑罰與保安處 分二元體系,對於一直以來的刑罰體系,以保安處分來補充 刑罰之不足。其後多數國家採取二元主義(雙軌制) 6 之立法 例,例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為20 世紀國際主要刑法 思潮與立法趨勢。 二、 保安處分之種類 保安處分通常就其係對人之保安處分或對物之保安處 分而區分,前者進一步可區分為伴隨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及 伴隨限制自由之保安處分;從處分之目的,伴隨剝奪自由之 保安處分復可區分為伴隨剝奪自由之隔離處分與伴隨剝奪 自由之改善處分;伴隨自由限制之保安處分復可區分為伴隨 自由限制之隔離處分與伴隨限制自由之改善處分。 保安處分在各國以及不同時代,其種類非常多樣 7 ,可簡 單整理如下圖: 6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學者也有稱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見蘇俊雄,刑法總論 III,自刊本, 1999年,頁273;林山田教授稱為法律效果的雙軌制,見林山田,刑法通論 (下) , 自刊本,2008 年(增訂 10 版),頁 579。 7 以下之分類與各國立法例說明,參照石原明等著,前揭書,頁 134-135;大塚 仁編著,前揭書,頁 299-301。 4 剝奪自由之隔離保安處分,係以社會安全 之保安為主要 目的,對於改善或治療困難之習慣性犯罪者,將其長期監禁 於一定設施之保安處分,例如:德國刑法第 66 條之保安監 禁、瑞士刑法第42條之保安監禁、英國預防監禁(1948 年刑 事裁判法第 21 條、1967 年刑事裁判法廢止)。 伴隨剝奪自由之改善處分,係將受處分收容於一定之設 施,施以改善、治療或看護為目的之保安處分:(1)對於精 神障礙者之治療處分:德國刑法第 63 條、瑞士刑法第 43條 等;(2)酒精中毒者或藥物中毒者之戒癮處分:德國刑法第 64 條、瑞士刑法第44 條等;(3)對於厭惡勞動、乞食以及 遊蕩者為令入勞動場所處分:德國舊刑法第 42d條,德國第 一次刑法修正法廢止,挪威刑法第 39 條、丹麥刑法第62條、 瑞士刑法第 100-2 條;(4)對於年輕危險累犯,或性格異常 者之社會治療處分:德國刑法第 65條,但因財源與欠缺人才 而於 1984 年12月停止實施並廢止。 5 伴隨限制自由之隔離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之社會行動自 由為部分剝奪限制,例如:職業、住居或行動自由等,主要 目的係不讓行為人有犯罪機會,把行為人從犯罪機會中隔離 為其中心,同時也促使行為人之自制心,期待其改善效果。 例如:(1)禁止職業:例如德國刑法第 70條、法國刑法第 171 條、瑞士刑法第 54 條等;(2)限制住居或停留:義大 利刑法第 233 條、希臘刑法第 73條、丹麥刑法第 70 條等; (3)禁止進入飲酒店:義大利刑法第234 條;(4)放逐國外: 義大利刑法第 235 條;(5)剝奪親權:德國1911 年草案第 77 條;(6)吊銷或剝奪駕照等:德國刑法第69條等;(7) 強制節育或去勢:德國舊刑法第 42 條。 伴隨限制自由之改善處分,對於受處分人為限制自由, 期待其改善效果之保安處分。(1)善行保證:瑞士刑法第 57 條;(2)行為監督:德國刑法第 68 條;(3)保護觀察。 三、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關係 保安處分與刑罰之關係,有採取一元主義與二元主義之 立法例。 一元主義係從保安處分與刑罰皆 係為社會防衛之合目 的手段,兩者之間並無本質上差異,因此主張刑罰與保安處 分一元化。此一主張者,認為因應行為人危險性所為自由之 剝奪,保安刑或不定期刑形式之刑罰,其本身也能完成保安 處分機能之刑罰一元主義,或者廢止刑罰將刑事制裁僅以保 安處分單一化之保安處分一元主義。美國有多數州採取不定 期刑,即為近似刑罰一元主義。 採取二元主義(雙軌制)之立法例,則認為刑罰與保安 6 處分之性質為不相同,簡言之有以下幾點 8 : 1.二者均係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處分,刑罰係以責任為根 據,保安處分以危險性為根據;2.刑罰係對於過去個個行為 與責任為價值判斷之表現,保安處分係基於行為人將來危險 性為價值判斷;3.刑罰係對於犯罪為制裁,其本質為應報, 其內容也係痛苦或惡害。但保安處分係作為再犯之預防,所 為之隔離或改善為其本質,其內容並非痛苦或惡害;4.刑罰 係以一般預防為主要目的,特別預防則僅為附隨目的,保安 處分係專以特別預防作為目的,一般犯罪預防並非其本質; 5.刑罰具有倫理非難性,保安處分不具備非難之意義,不具 備倫理之色彩。 對於責任採取刑罰,對於危險性採取保安處分係二元主 義之主張,就其處遇亦應明顯區別,理論上係相當明快。但 實際上就犯罪人之處遇,二者之區分係相當困難,因二者均 係對於犯罪行為人為自由拘束,保安處分與自由刑實際上很 難區別。伴隨自由剝奪或自由限制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 了改善或隔離,並非係如同刑罰般以剝奪法益為目的。但二 者僅是觀念上的區別,從機能面來觀察,特別是近來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機能流動化現象 9 。例如:日本自由刑之懲役,需 使受刑人為所定刑務作業,亦係一種強制勞動,在 1873 年 (明治 6 年)改定律例時,廢止鞭刑與杖刑而創設之刑罰用 語,一直沿用至今。舊刑法下如該用語所表現,其前提係使 犯人為勞役,以使其感受苦痛之刑罰,例如:在大阪府、兵 8 參照大塚仁編著,前揭書,頁301。此一分析亦可見林山田,前揭書,頁585。 9 大塚仁編著,前揭書,頁 302。 7 庫縣等部分監獄也曾有使囚犯搬「罪石」之懲罰,所謂課予 「空役」 10 ,或者在明治中期開拓北海道使用囚犯工作開墾北 海道也係其歷史 11 。日本現行刑法自1907 年(明治40 年)制 定以來,關於自由刑一直維持懲役與禁錮之區別,但1960 年 代刑法全面修正,開始提出疑問,對於犯罪行為區分破廉恥 罪懲役刑與非破廉恥罪禁錮型提出疑義;矯正實務中,認為 工作並非是給與苦痛,而係將其定位為使受刑人改善更生處 遇之一種,從改善教育觀點出發,以促進受刑人早日復歸社 會之手段 12 ;同時也進一步就其社會處遇為擴大,有代替刑罰 之處遇,例如:緩刑宣告、保護觀察及社會服務等,此一傾 向顯示刑罰與保安處分二 者有其近似性或者相互替代性之 新局面 13 。 14 四、 習慣性犯罪者之處遇問題 由於我國刑法、盜贓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中有關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之規定,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罪為常業 10 藤本哲也,前揭書,頁 255;大塚仁編著,前揭書,頁 264。 11 川出敏裕,刑罰のイメージ,法學教室 494 號(2021 年 11 月),頁 1。 12 2020 年 10 月法務省法制審議會向法務省大臣提出將懲役與禁錮單一化,新自 由刑為內容之答詢報告(日文:答申),報告中認為:新自由刑以「監禁於刑事 設施」 , 「處以新自由刑者,為了謀求其改善更生,有必要使其工作或為必要之指 導」 。因此以是否有工作義務區分自由刑之制度將廢止,工作與指導並列係為了 使受刑人改善更生必要之制度。 13 大塚仁編著,前揭書,頁 302。 14 日本刑法是否導入保安處分制度,為其刑事政策長年以來之爭議,由於保安處 分之問題點,例如:再犯之預測困難;保安監禁狀況下,治療有其困難;容易發 生以治療為名之監禁,或輕鬆要件即構成治療處分,可能成為對於政治犯之惡用; 對於受處分人之人權侵害可能性等,雖有相關刑法修正草案提出對於精神障礙者 之治療保安處分與藥物酒精中毒者之戒癮處分等,但因受到強烈批判而未獲立法, 僅有關於少年之保護處分以及對於賣春者之輔導處分。 8 者、常習性或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成員,且本案附件 2 聲請人 多數經法官認定有習慣性犯罪之情 況 15 ,因而日本學者對習 慣性犯罪之研究,或可供我國處理此一問題之借鏡。 習慣性犯罪問題被日本刑法學者稱為「刑事政策之好望 角」 ,因為在人類歷史中,能否環繞世界一周,重要分界點在 於好望角;而刑事政策上未解決問題亦即習慣性犯罪問題, 也具有同樣地位與意義 16 。日本昭和時期監獄學及刑事政策 實踐法學者正木亮,在 1965 年稱習慣性犯罪問題如同月亮, 任何人均看得到,相信月亮的存在,卻無法去真正瞭解它的 真面目;習慣性犯罪也一樣,大家都相信它的存在,但無法真 正瞭解它的實際狀況 17 。時至今日,自然科學已經進步到太空 人登陸月球,但習慣性犯罪仍是刑事政策上未解決之問題。 習慣性犯罪者係犯罪學上概念,其因其性格上特質而存 在,需以慣行來獲得內在滿足,而重覆進行犯罪,且有犯罪 反覆傾向之人格。犯罪學上關於習慣性犯罪,從生物學、精 神醫學及社會學角度加以實證研究之成果,對於犯罪者予以 類型化。累犯則係刑法上概念,需具備刑法規定之要件始成 立,二者並非一致之概念,但二者其類似之處係犯罪者重複 累積進行犯罪,在刑法上習慣性犯罪者常係構成刑法上之累 犯,而以累犯問題來處理。 累犯(或習慣性犯罪者)應如何處遇,係刑事政策上最 重要課題。在各國立法例中,為了謀求對於犯罪人之改善更 15 參照附件 2 表格「宣付強制工作判決理由摘要」一欄所示。 16 藤本哲也,前揭書,頁 455。 17 正木亮,刑法と刑事政策,有斐閣,1965 年,頁 65。 9 生與社會安全,於刑法上採取之特別措施非常多,日本刑法 總則累犯加重規定外,刑法分則及刑法以外之法律中,對於 個別犯罪,以常習而犯罪者規定較重之刑罰,例如:盜犯等 防止及處分法(下稱盜犯等防止法)之常習(強)竊盜 18 、常 習累犯(強)竊盜 19 等,對於常習特殊竊盜罪及常習累犯竊盜 罪處以 3 年以上懲役之重刑 20 。總體而言,日本現行刑法對於 習慣性犯罪之對策並非充分,其立法政策上對於習慣犯罪者 應如何處遇,成為刑法修正之大課題。 日本學者整理各國對於習慣性犯罪之處遇對策,一般而 言有以下七類型立法例 21 :1.累犯加重範圍內科處定期刑:日 本現行刑法、美國各州刑法、1967年英國刑事司法法。2.僅 科處不定期刑:日本 1974 年改正刑法草案、1902 年挪威刑 法、1950 年希臘刑法。3.定期刑與預防監禁併科:1908 年英 國犯罪預防法、1930 年比利時社會防衛法、1933年西班牙遊 蕩及非行者法。4.定期刑與不定期保安處分併科 22 :舊西德刑 18 盜犯等防止法第 2 條(常習特殊竊盜犯)常習而以下列方法,犯刑法第235 條 (竊盜罪) 、236 條(強盜罪) 、238 條(準強盜) 、239 條(使昏迷而盜取財物) 之罪或未遂者,犯竊盜者,應處以3 年以上懲役,犯強盜罪者,處7 年以上懲役。 一、攜帶凶器犯罪者;二、二人以上於現場共同犯罪者;三、損壞門牆等或打開 鑰匙進入住居、或有人看守之宅邸、建築物或船舶而犯罪者;四、夜間侵入人之 住居、或有人看守之宅邸、建築物或船舶而犯罪者。 19 盜犯等防止法第 3 條(常習累犯竊盜罪)規定:常習而犯前條所揭刑法各條之罪 或未遂者,且該行為前 10 年內,曾因此等罪或因此等罪與其他罪合併論罪 3 次 以上,而受6 個月以上懲役,刑之執行或被免除其刑者,應按前條規定科處。 20 日本刑法第 12 條之規定,懲役分為無期及有期,有期懲役1 個月以上 20 年以 下。 21 以下立法例之說明,參照藤本哲也,前揭書,頁 465-470;石原明等著,前揭 書,頁 373-375;大塚仁編著,前揭書,頁 337-339。 22 我國刑法應可列入此一類型之立法例。因我國刑法保安處分多採(相對)不定 期制度,原則上由立法者制定一定之最高處分期限,在處分期間終了前,由法院 10 法、1929 年挪威刑法、1930年義大利刑法。5.取代刑罰,科 處定期預防監禁及矯正訓練:1948年英國刑事司法法。6.取 代刑罰,科處不定期保安監禁:1927 年瑞典刑法、1930 年丹 麥刑法、1937 年瑞士刑法。7.刑罰與社會治療處分併為宣告, 執行面上承認社會治療處分之刑罰代替性:舊西德刑法。 以上,1 及 2 是刑罰一元主義,3 以下是刑罰與保安處 分二元主義(雙軌制),3及 4 是併科主義或累積主義,5及 6 是擇一主義,7是取代主義,各種不同之處理手段與立法政 策,當係各國刑事政策之選擇。 對於習慣性犯罪者,日本刑法修正作業中一直以來都有 採取不定期刑之提議,以戰前大正 15 年刑法改正綱領為基 礎之刑法暫案(昭和 15 年 1940年),戰後準備草案 (1961 年) 也承襲此一立法,1974 年改正刑法草案對於常習累犯採取不 定期刑,草案第 58 條規定「所謂常習累犯係指被處 6 個月 以上懲役之累犯者再為犯罪,作為累犯應以有期懲役處斷之 情形。」第 59 條則規定對於常習累犯得為宣示不定期刑。 1974 年草案,遭到刑法學者強烈之批判,最後並未完成立法 程序。 因此日本在現行制度下,對於習慣性犯罪僅能在刑罰加 重刑主義下,活用假釋及保護觀察制度為中心之更生保護, 並加以社會治療方法(例如:精神醫學、心理醫學、教育個 視行為人個別之改善情況,以決定處分期間之長短及是否免其處分之執行。例如 刑法第86 條第 3 項規定: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3 年以下。但執行已逾6 月,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例如同法第 90 條第 2 項前段 規定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 3 年,但同條項但書及第 3 項另規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 執行及延長執行之規定。見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2021 年 7 月(7 版),頁 50-51、631。 11 別治療及團體治療等) ,以改善為目的之處遇 23 。 貳、 我國強制工作制度相關規定與實務概況 一、 強制工作制度相關規定 我國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散見於相關法律,與本件聲 請案相關之規定內容,概述如下 24 : (一) 刑法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 法(下稱 24年刑法)第 90條規定: 「 (第1項)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 項)前 項處分期間,為 3 年以下。」同法第 97條規定: 「依……第 90 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同法第 98 條規定: 「依……第 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 94 年 2 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 1 日施行之刑法(下 稱 94 年刑法)第 90 條規定: 「(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第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但執行滿1 年 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3 石原明等著,前揭書,頁375;大塚仁編著,前揭書,頁338-339;中山研一, 不定期刑――刑法改正問題への提言,法律時報 41 卷 2 號,1969 年 2 月,頁 47。 24 關於強制工作立法沿革的詳細介紹,可參照許恆達,論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 月旦法學雜誌第 214 期,2013 年 3 月,頁 196 以下。 12 (第 3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 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 年 6 月,並以 1 次為 限。」同法第 98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第 2項)依…… 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 3 項)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 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同法第 97條則於本次修法時予以刪除 25 。 概觀本次修法重點為:(1)修法後法官僅就 「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有個案判斷空間, 一旦法官認定行為人之情狀合乎該要件,即須依修正後之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2)刪除「以犯罪為常業」之要件;(3)修 法前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但因強制工作原在 補充或代替刑罰,修法後改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4)強制 工作的宣告期間由 3 年以下,一律改為 3 年;(5)增訂強制 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條件(執行滿 1 年 6 月)、延長執 行時間之上限(1年 6 月)及次數(1 次)之規定;(6)因修 法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先於刑之執行,故增訂處分執行完 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二) 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盜贓條例(下稱 81 年盜贓條 25 94 年刑法修正時,刪除 24 年刑法第 97 條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就與刑法第 90 條相關部分,摘錄如下: 「二、現行第97 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 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 處分與本條之關係: (一)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86 條至第 90 條中。 (二) 現行第90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90條第2項中 。…… 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13 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上開條文將本條例強制工作之宣告與否,改由法官依職權判 斷,即法官「得」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宣告強制工作。95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盜贓條例(下稱現 行盜贓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上開條文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之 要件。 81 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 5 條均規定:「(第 1 項)依本 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第 2 項)依本 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 3年,而執行機關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 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 1 年 6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 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 予繼續延長執行。」81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 6條均規定: 「依 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三) 組織犯罪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85年組 織犯罪條例)第 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14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 條例第 3 條規定: 「(第 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參與者,處……。(第 2項)犯前項之罪, 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處……;參與者,處……。(第 3 項)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年。 (第 4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 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 5 項)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 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免予繼續執行。」依上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 3 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 作期間延長為 5年。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 106 年 組織犯罪條例)第 2 條規定: 「 (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 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 3 條規定:「(第 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處……;參與者,處……。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第 3項)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第 4項)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 15 第 98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將犯罪組織定 義得更為嚴謹,並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為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同時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 5年之規定。同 條例第 3 條第 4項規定,關於強制工作之免予繼續執行或延 長執行,準用 94年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3 項;關於 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免除刑罰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則準用94年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 就 85 年及 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之強制工 作而言,法官並無個案判斷空間,即符合上開二條文之要件, 法官即應對行為人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本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認為,85年組 織犯罪條例第 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 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 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 罪。故 85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 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 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 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85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 第 4 項及第 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 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 與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 相牴觸。 (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16 稱 86 年槍砲條例)第 19條規定: 「 (第1 項)犯第7條、第8 條、第 10條、第 11 條、第12條第 1項至第 3項、第 13條 第 1 項至第 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第 2 項)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5 年。(第 3 項)前 2項強 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 4 項)第 1 項、第 2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 行。」 本院釋字第 4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認為,86 年 槍砲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3年,限制其中不 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 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 23 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嗣 86 年槍砲條例第 19 條規定,經立法院依 黨政協商結果,於 90 年 11月 14日予以刪除。 二、 實務運作概況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制度,在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對於 習慣犯之運用相當頻繁,此由附件1 所示自 90年迄 110 年9 月間,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宣示強制工作之判決,總計各高達 數千人(件)次,以及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11 號刑 事判決所持: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而有犯罪之習慣,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 17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4 條第 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犯罪之 習慣,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 告等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係,倘若被告等 利用從事職業上之方便而犯罪,自不能以其有職業遽認其無 犯罪之習慣。」 之見解,以往為相關裁判所引用 26 ,可見一斑。 長年從事刑事審判實務工作,對刑事理論與實務均相當 嫻熟之最高法院吳燦院長,於94年間參與該院 94年度台上 字第 6611 號判決,合議庭指出: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 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 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指其之前並無強 盜犯罪紀錄,而執此謂其無犯罪之習慣,已有誤會。……原 26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 14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24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24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39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等。 18 判決審酌上訴人自 86年間至92年間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暨本案強盜犯罪等之犯罪習性,認定上訴人係以共同連 續攜帶兇器犯強盜罪,而於論處其有期徒刑10年後,併認有 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90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宣告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 年之保安處分,要無違誤。」另於 109 年間擔任該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71 號乙案審判長時,合 議庭認: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刑法第 57 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考量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法宣 告付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事。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上開二件有關強制工作之見解,可謂係司法實務向來之 主流意見,也是長久以來實務之運作實態。 參、 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我國強制工作制度原則上應 屬合憲 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保安處分 (包括強制工作制 度)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與刑罰並存原則上並無違憲疑義。 依系爭解釋二之意旨,若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於要件中已充 19 分考量行為人社會危險性及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且依系爭解 釋一之意旨,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 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 必要與合理之裁量,則與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一、 就強制工作相關規定必須描述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言 系爭解釋二之解釋理由書提及: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 90條 第 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 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 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系爭解釋二應已間接肯認 24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及81年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於構 成要件中,已充分描述行為人之危險性格,就此範圍內應屬 合憲。因而與上開刑法條文構成要件類似的 94 年刑法第 90 條第 1項(僅刪除「以犯罪為常業」之要件),及與上開盜贓 條例條文構成要件類似的現行盜贓條例第 3條第 1 項(僅刪 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於此範圍內,依系 爭解釋二之意旨,亦應屬合憲。 另系爭解釋一解釋理由書提及,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2 20 條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與 86 年槍砲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意旨之情形有別,不可相提並論。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 宗旨,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 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 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 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 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基此,系 爭解釋一應已肯認 85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2 條規定,已具體 描述犯罪組織成員之社會危險性,從而同條例第 3 條第 3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應屬合憲。相較之下, 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關於犯罪組織的定義,更 為具體描述犯罪組織成員之社會危險性,如「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故同條例第 3 條第 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範 圍內,亦應屬合憲。 綜上,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應皆已於強 制工作宣告之要件中,充分考量行為人社會危險性及預防矯 治之必要性,與此範圍內,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應屬 合憲。 二、 就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須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 規定言 此外,類似於 85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其他強制工作規定,皆設有免 處分之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24 年刑法第 97 條前段 21 及第 98 條、94 年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81 年及現行盜 贓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且強制工作處分於修法後改為於刑後執行後, 另有免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之規定(94 年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81 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 6 條、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4項規定參照)。依系爭解釋一之意旨,上開各規定應 足供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 8 條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應不相牴觸。 據上說明,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與本件聲請案相 關之強制工作規定原則上應屬合憲。 肆、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見解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 規定違憲,主要係基於以下理由: 一、 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在 於維護治安與預防犯罪,此乃國家極重要之任務,屬特別重 要之公共利益。且習得用以謀生之一技之長,依常理一定程 度當有助於受處分人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進而預防其 日後再犯,是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應無違背適合性原則。惟 多數意見認為,如能於服刑期間內施以強制工作相關之教化 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受處分人刑滿出獄後即得直接 發揮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是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 工作規定,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 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多數意見另認為,94 年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81 年及現行盜贓條例 第 5 條第 1項前段、85年及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22 項,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 工作 3年(或 5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 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爰認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對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二、 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於規範及其執行不符合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 此外,多數意見認為,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 關強制工作之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 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 釋參照)。85 年及 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 3 項之受處 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以剝奪人身自 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處分,惟上開規定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 目的與要件,已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 處罰之嫌。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 一罪不二罰原則。 又,目前實務將依 24 年刑法第 90條第 1項、94 年刑法 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81 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 3 條 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前段、85年及 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受處分人,分別男女集中於同一處所執行,該 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 行。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 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 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 23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伍、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有待商榷之處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論述,並不否定強制工作制度目的 之特別重要性及手段之適合性,惟其認為,若能於刑罰執行 時對受處分人同時施以強制工作之訓練,對受處分人人身自 由之侵害程度最小,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且目 前強制工作制度之規範面與執行面 不符憲法明顯區隔之要 求,被認定為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而違背一罪不二罰之憲 法原則。本席認為,上開多數意見論點,難以認同,析論如 次。 一、 如多數意見認為設立獨立於刑罰外之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制度有其意義,似以採合憲性解釋為宜 倘多數意見認為,設立一個針對特定類型行為人,且獨 立於刑罰之外的強制工作制度,有其必要性,且強制工作所 欲達成之目的、規範內容及執行方式,應與刑罰及刑期中的 強制勞動完全不同;但為使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剝奪符合比 例原則,應在刑罰執行中實施強制工作處分,且其規範內容 及執行方式應與刑期中強制勞動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 區隔之要求。若多數意見採此見解,則基於法律解釋方法中 合憲性解釋之觀點 27 ,多數意見似應於本號解釋中宣示強制 工作相關法規與憲法 「尚無牴觸」 之意旨,揭示 「應如何…… 27 所謂的合憲性解釋係指,僅在法規範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竭盡努力仍無法對該 法規範作成合憲之解釋時,方可宣告此一法規範違憲。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 代民法,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 32,2009 年(6 版) ,頁534;陳慈陽,憲法學, 元照,2016 年(3 版) ,頁153 以下;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收於氏著「合 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 ,月旦,1994 年,頁 77 以下。 24 方符憲法意旨」 之見解,同時諭示立法者 「應從速檢討修正」 、 「應檢討修正」、「宜予(應)通盤檢討修正」或「宜檢討 改進」 28 ,而不宜貿然廢除強制工作制度。 二、 如多數意見認為設立獨立於刑罰外 之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制度並無必要,恐係對強制工作功能之誤解 若多數意見認為,設立一個針對特定類型行為人,且獨 立於刑罰之外的強制工作制度(無論其是否可折抵刑期), 並無必要,因強制工作所欲達成之目的、規範內容及執行方 式,與刑罰及刑期中的強制勞動雷同,故以刑期中的強制勞 動方式取代現行強制工作制度即可。本席認為,若多數意見 採此見解,恐係對強制工作制度及刑期中強制勞動之功能區 分,有所誤解。 (一) 德國法的觀察 我國刑事法效法德國之立法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二元主義)之立法體制。德國舊刑法於 1934 年 1 月 1 日 增訂 第 42d 條強制工作 (Unterbringung in einem Arbeitshaus)保安處分之規定 29 ,該規定雖於 1969 年 9 月 1 28 有關警告性解釋的說明,可參見李震山,司法院釋字第637 號解釋部分協同意 見書,頁1-2。 29 德國舊刑法第 42d 條規定: 「 (第1 項)犯刑法第 361 條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6a 款至第 8 款之規定而被判拘役(Haftstrafe)者,若其有強制工作以習於正 常生活之必要性時,法院得於刑罰外,另行宣告強制工作。 (第2 項)行為人經 營色情事業以營生,而依第 361 條第 6 款受有罪判決,亦同。 (第3 項)強制工 作僅於行為人無意工作、懶散或常業乞討之情形時,得施用於犯乞討罪之人。 (第 4 項)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又無工作能力者,得安置於庇護所。」以上條文翻譯 係參照許恆達,前揭文,頁211,註49。德國舊刑法第 42d 條規定的德文原文及 其生效與廢除時間,參見https://lexetius.com/StGB/42d,2(最後瀏覽日:110 年12 月 10 日) 25 日廢除,惟其廢除之原因,應不在於強制工作制度之設立違 反德國基本法。根據 1968 年位於德國漢堡之該邦高等法院 (Oberlandesgericht)之實務見解 30 ,不論是從當時德國基本 法第 12條第 4項 31 有關強制勞動之規定 32 、第 12條第 2 項第 1 句 33 有關強制特定勞動之規定、第 3 條第 1 項 34 平等權之規 定,及第 2 條第 2 項第 2 句 35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之規定,德 國舊刑法第 42d條均符合德國基本法之要求。上開德國判決 認為,國家無權僅僅因為矯治 (bessern)行為人即剝奪其自 由,必須行為人在自由狀態下危害自己或他人時,始可剝奪 其自由,且德國舊刑法第 42d 條規定係位於德國刑法典「矯 治」及「保安」處分章節中,因而德國舊刑法第 42d 條雖未 30 OLG Hamburg, NJW 1968, 1150. 31 當時的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雖於 1968 年 6 月 28 日修正,但該條第 4 項,與現 行 德 國 基 本法 第12 條第 3 項的內容相同,僅項次略作調整(見 https://lexetius.com/GG/12,2,最後瀏覽日:110 年 12 月 10 日) 。現行德國 基本法第12 條第 3 項規定: 「強制勞動(Zwangsarbeit)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 由時 , 始得准許 。 」 條文翻譯係參照司法院印行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 (15), 103年 11 月,頁 340。 32 有德國學者基於當時德國基本法第12條或同條第4項 , 論證德國舊刑法第42d 條的合憲性。相關討論見 OLG Hamburg,前揭判決,頁 1150. 33 當時的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雖於 1968 年 6 月 28 日修正,但該條第 2 項第 1 句 有關強制特定勞動的規定,與現行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內容相同(見 https://lexetius.com/GG/12,2,最後瀏覽日:110 年 12 月 10 日)。現行德國 基本法第12 條第 2 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 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再此限。」條文翻譯係參照司法院印 行,前揭書,頁340。 34 當時的德國基本法第 3 條雖於 199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但該條第 1 項並未修 正(見 https://lexetius.com/GG/12,2,最後瀏覽日:110 年 12 月 10 日) 。現 行德國基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條文翻譯係參照司法 院印行,前揭書,頁 338。 35 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2 句規定: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條文翻譯係參 照司法院印行,前揭書,頁 338。 26 明文以確保公共安全(öffentliche Sicherheit)為要件,但 解釋上仍應以確保公共安全為目的。 德國舊刑法第 42d 條規定雖於 1969 年廢除,惟德國基 本法第 12條第 3項有關強制勞動(Zwangsarbeit)之規定仍 可適用於目前德國刑法中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保安 監禁 36 (Unterbringung in der Sicherungsverwahrung) 37 等 36 德國保安監禁制度之介紹,可參見 Hans-Jürgen Kerner 著,許澤天、薛智仁 譯,德國刑事追訴與制裁—成年刑法與少年刑法之現狀分析與改革構想,元照, 2008年 11 月,頁 128 以下。 37 德國刑法第 66 條規定: 「 (第1 項) (第1 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除宣告 刑罰外,併宣告保安監禁處分: (第1 款)行為人因犯下列之故意犯罪而受 2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a)侵害生命、身體之不可侵犯性、人身自由或性自主決定 權之犯罪,b)刑法分則第 1 章、第7 章、第20 章或第 28 章或國際刑法典或麻醉 物品法之罪,且法定最重本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c)行為人因實行上述 a 目或 b 目所稱之犯罪類型,而受行為監督處分之宣告後,實行該當第 145a 條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或行為人於迷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係屬上述a 目或 b 目所稱 之犯罪行為,而該當第323a 條構成要件者, (第2 款)行為人因最新犯行前,所 實行之第 1 款所稱犯罪行為類型,已經兩次各被判處 1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 款)行為人因新犯行前之一個或數個犯行,已受2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 由之矯治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及(第4 款)經整體評估行為人及其犯行後得出, 行為人因其癮癖實行重大犯罪,特別是嚴重損害被害人身心之類型,且於有罪裁 判時對公眾有危險性。(第 2 句)……。 (第2項)倘行為人實行了第 1 項第 1 句 第1 款規定之 3 種類型犯罪,因此各量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因其一個或數個 犯行判處 3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法院得在第1 項第 1 句第 4 款所稱要件下,除刑 罰外,亦得令保安監禁,即便前無有罪判決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第1 項第 1 句第 2 款及第 3 款)。……」以上條文翻譯參照李聖傑等編譯,德國刑法典,元 照,2019 年 7 月(2 版),頁 76。德國刑法第 66 條雖於 2021 年 7 月 1 日作部分 修正,惟上開條文之引述內容,未有任何改變,對此可見 https://lexetius.com/StGB/66,2(最後瀏覽日:110 年 12 月 10 日) 。 根據德國聯邦統計局(Statistisches Bundesamt)的統計資料,近10年來每年 依德國刑法第 66 條宣告保安監禁的人數,大體上呈現緩步上升的趨勢,其數據 依序為504 人(2011 年)、466 人(2012 年)、492人(2013 年)、508 人(2014 年)、 529人(2015 年)、540 人(2016 年)、561 人(2017 年)、566 人(2018 年)、551 人 (2019年)、589 人(2020 年)。資料出處為Statistisches Bundesamt, Fachserie 10 Reihe 4.1, Rech tspflege, Strafvollzug -Demographische und kriminologische Merkmale der Strafgefangenen zum Stichtag 31.3, 2020, 27 38 。歐洲人權公約第 4 條第 3項(a)款 39 亦有類似之規定 40 。我 國憲法雖未如上開德國基本法及歐洲人權公約條文,明文規 定強制工作制度,惟從比較法的觀點切入,設立獨立於刑罰 外的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 原則上在我國應亦無違憲之 虞。 (二) 我國強制工作制度所針對之行為人類型 應有與受刑 人區隔並集中施以特別處遇之必要 我國設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制度之目的,依系爭解釋一 及二之意旨,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 怠惰成習而犯罪、或參加組織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 Tabelle 1 。下載網址為 https://www.destatis.de/DE/Service/Bibliothek/_publikationen- fachserienliste-10.html?nn=206136(最後瀏覽日:110年 12 月 10 日) 德國刑法第67 條第 4 項規定: 「保安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優先於刑罰之執行者,保 安處分執行期間應折抵刑期,最多可至刑期之三分之二。」條文翻譯係參照李聖 傑等編譯,前揭書,頁 87。 德國刑法第67d 條第 3 項規定: 「執行保安監禁處分已逾10 年,且受收容者,已 無對被害人實施足以嚴重損害其身心之重大犯罪行為的危險性時,法院應宣告保 安處分終結。收容人自收容機構釋放後,應即予以行為監督。」條文翻譯係參照 李聖傑等編譯,前揭書,頁 93。 38 BeckOK GG/Ruffert, 48. Ed.(Stand: 2021.08.15), GG Art. 12 Rn.155 ; Dürig/Herzog/Scholz/Scholz, 95. EL Juli 2021, GG Art. 12 Rn. 505.另可 參照陳愛娥副教授對本件釋憲聲請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頁 7。 39 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a)款規定: 「 (第2 項) 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制或者是強迫勞動。 (第3 項) 出於本條的目的,本條的“強制或強迫勞動”一詞不應包括:(a)在根據本公約 第5 條的規定而被監禁的正常程序中,以及在有條件地免除上述被監禁期間所必 須完成的任何工作。」上開條文翻譯,基本上參照歐洲人權法院所公布的歐洲人 權公約中譯版,下載自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Convention_ZHO.pdf (最後瀏覽日:110 年 12 月 10 日) 。 40 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因而並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4 條第 3 項(a)款之 規定。見Dürig/Herzog/Scholz/Scholz, 95. EL Juli 2021, GG Art. 12 Rn. 506; BeckOK GG/Ruffert, 48. Ed.(Stand: 2021.08.15), GG Art. 12 Rn. 155。 28 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 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53 條亦規定強制工作之實施,應使受處分人具有就業 能力;相較之下,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有關受刑人服 刑時作業之規定,並未要求受刑人須經由作業習得一技之 長,具備就業能力 41 。是強制工作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最終達成受處分人自力更生且降低其未來 危險性之教化、矯治目的。正如前開德國邦高等法院的見解, 國家無權僅僅因為矯治行為人即剝奪其自由,必須行為人在 自由狀態下危害自己或他人時,亦即危害公共安全,始可剝 奪其自由。強制工作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正當性,正植 基於特定行為人類型所顯現之社會危險性,如有犯罪習慣、 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或參加常習性或持 續性犯罪組織等。 41 52 年間制定公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3 條規定: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 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 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 業能力。」109 年 1 月 15 日大幅修正,並於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於第 31 條規定: 「(第 1 項)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 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 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第 2項)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 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 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 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第 6 項)監督 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惟 109 年修 正前,即 69 年 12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於第 27 條關於監獄作業僅規 定:「(第 1 項)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 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第 2 項)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 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 3 項)炊事、 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顯然 69 年間修正公布之監獄 行刑法第27 條規定,遠比109 年間修正公布之第 31 條相關規定內容簡陋得多, 而其法規範似也較 52 年間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3 條規定,遜色許多。 29 此外,根據學者研究,上開習慣性犯罪者常具有反社會 性人格違常( Persönlichkeitsstörungen; Personality disorder)的傾向 42 ,雖其所犯罪行多屬竊盜、詐欺、傷害等 輕罪,但反社會性人格違常者會一再地對自己或社會從事破 壞行為,僅為了滿足自身喜好,亦即以刑罰矯正習慣性犯罪 者,幾乎沒有成效 43 。而人格違常者在一般精神病院執行矯治 時,常產生暴行、破壞及逃亡等行為,妨害其他患者之治療 與氣氛。從而對人格違常之犯罪者最佳之矯治機構,應為類 似中間性機構(介於監獄及精神病院之間)之保安處分執行 機構 44 。我國目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雖亦有工作外其他觀 念之教化實施,惟每日實施時間極為短暫,亦非由專業人士 為之,對人格違常之犯罪者之矯治成效極其有限 45 。為使人格 違常犯罪者養成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並使其矯治產生 一定之效果,現行強制工作制度之執行內容確實應予大幅改 革,除強制工作之實施外,亦應針對受處分人實施強制之專 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從而強制工作處分之規範及執行, 應比照刑法第 91條之 1之強制治療處分,及本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之意旨,於規範面強化對犯罪學、心理學、精神醫學、 42 張麗卿,司法精神醫學—刑事法學與精神醫學之整合,元照,2018 年 9 月(4 版),頁 85 以下。 43 張麗卿,前揭書,頁 102。 44 以上參照張麗卿,前揭書,頁 102 及註 130。 45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 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同法第 55 條 規定: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 念。」同法第 56 條規定: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 以 2 小時為限,並得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 講。」 30 社會學及教育學等領域之專業人員之介入 46 ,並在執行面上 與受刑人區隔之特定處所為之。 本席認為,強制工作處分,應非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 言,缺乏專業性,無須在與受刑人區隔之特定處所執行,而 得於受處分人之刑期中予以執行。 陸、 結語 最高法院吳燦院長前所參與該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11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71 號二件有關強制工作判決之見 解 47 ,可謂係司法實務向來之主流意見,也是長久以來實務運 作實態。多數意見對強制工作相關規定所持違憲意見,勢必 對數十年來穩定之實務見解與運作造成莫大衝擊。 多數意見以現行強制工作有關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監獄 之行刑,欠缺明顯區隔,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其違憲, 立即失效。然而強制工作與本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所處理之 強制治療,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其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是否相當,如何規 劃二者之區隔,核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司法權似以尊重為宜 48 ,以免侵犯立法權。多數意見選擇不循本院釋字 799 號解釋 之路徑,另辟蹊徑,福禍難料。 據日本監獄學及刑事政策實踐法學者正木亮之研究,習 慣性犯罪是一難解,迄今仍為刑事政策上未解決之問題。日 46 類似見解,見許恆達,前揭文,頁 212。 47 參照本文上揭貳、二、實務運作概況。 48 為強化人性化之管理,或可建議酌採受處分人之心聲,加大受處分人與受刑人 間有關拘束人身自由間之區隔。 31 本刑事政策上對於習慣犯罪者應如何處遇矯正非常重視,但 也一直無法有最直接之處理對策,業如前述 49 。我國學者張麗 卿也認,據研究,刑罰矯正習慣性犯罪者,幾乎沒有成效 50 。 刑罰既未能有效矯正習慣犯,即難以否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強制工作,對於習慣犯處遇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強 制工作處遇,除了重視職業技能之訓練外,或應採取如另類 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思惟模式,結合犯罪學、心理學、精 神醫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針對每一習慣犯受處分人 之特殊性,施以特別處遇,才比較會有成效。雖保安處分執 行法於 52年間制定以來,於第 16條即有「保安處分處所, 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 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之規定,然而本席於一同 赴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履勘期間,詢問有關人員: 「該場所有無相關專業人員之配置?」卻得到否定之答案。 倘此制度仍有存在之必要,相關專業人員之配置及對每一個 別受處分人之專業處遇,或許才是此一制度實施成敗之核心 問題。 縱如多數意見所信,監獄行刑處遇同樣可以達到強制工 作所欲達成之目的,乃涉及保安處分與刑罰之關係,究採一 元或二元主義之問題,各有其思考脈絡 51 ,屬立法抉擇。我國 49 見註 17。且依附件 2 所示有關「宣付強制工作判決理由摘要」所載內容可知, 部分聲請人已多次進出保安處分場所,仍然再犯,可見此一問題之複雜性。 50 見註 43。 51 法官對於習慣犯之審判,在一元主義下,法官單以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及次數, 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而在二元主義下, (我國)法官在量刑時,如欲對被告宣 付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通常會一併考慮被告因受強制工作宣告 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於量處宣告刑或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相應較 低之刑度,此由附件2 所示許多有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其宣告判與所定應執行刑 32 既採二元主義(雙軌制) ,如此刑法第 90條所建構之強制工 作制度,實難認違憲。多數意見以一元主義之觀點,指稱我 國二元主義制度設計上之缺陷,似有「時空錯置」之嫌。不 過立法者就此如欲改採一元主義,亦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多 數意見急切介入,且直指因該立法選擇所為之相關規定為違 憲,亦有侵犯立法權之嫌。 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末謂: 「立法者就具有偏差性格 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其犯罪行為施以相 當之刑罰制裁之外,另施以適當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以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預防其社會危險性……更 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等語,似又表明,並不反對立 法者基於二元主義之精神,對於「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 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 ,施以適當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 52 ,如此轉折,前後立論或有欠一貫。且附件2所示聲請人 之中,依法官所宣付強制工作判決理由,是否均無多數意見 所指「具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特 質之人?如有,則何以相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必然違憲?且 有將強制工作制度全部「打掉重練」之必要? 比較穩健之作法,或應選擇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之模 式,以現行強制工作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 間之差距頗大,或可略見端倪。聲請人4 即張淵森法官在辭去法官職務後,接受 媒體訪問時,也不諱言: 「強制工作與刑罰都是拘束人身自由,法官在量刑時, 很可能會一併考量因為已經判處被告強制工作 3 年,而在刑度上斟酌,避免兩者 相加的期間過長。強制工作若遭廢除,猜測法官在該類案件中的量刑很可能會略 為提高。」 (聯合新聞網,2021 -10 -13, https://udn.c om/news/stor y/7321/ 5813771 )。 52 多數意見或許有意藉此建議立法者參考德國刑法第 66 條有關保安監禁之制度 (參見本文註 37) ,以補社會安全網之漏洞,姑不論其近10 年之統計,監禁人 數均達約 5、6 百人(同上註) 。且縱可考慮引進該制度,也不表示我國強制工作 此一社會安全網之建構即毫無足取,已達非即時除去不可之程度。 33 能,從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限期有 關機關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與人權之 保障,並降低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實務運作之衝擊。 34 附件 1 35 36 37 38 附件 2 聲請人/ 編號 確定終局判決 罪名 罪數及宣告刑 (A) 應執行刑 (B) B/A* 宣付強 制工作 判決理 由摘要 柯○○ (5) 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重訴字第 86號刑事判決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累犯 156次犯罪行為(下稱犯行)1罪 3年(減為1年6月) 3年3月 約 69% 參照附 註 53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 罪累犯 68次犯行1罪3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犯 2罪共5月(減為2月又15 日) 計4罪4年8月又15日 范○○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34罪各處7月至3年10月 共36年10月 12年2月 約 51.1% 參照附 註 54 同上 23罪各處3月至6月共9年 7月 3年2月(得 易科罰金) 計57罪46年5月(法定合併 宣告刑上限為30年) 55 計15年4月 王○○ (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上訴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9罪各處1年1月至1年6 月共11年4月 2年4月 約 23.8% 參照附 註 56  實際罪數仍依確定終局判決所載為準。  B/A=應執行刑÷宣告刑 53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本件係其自85 年間起至 91 年間之綿密不斷犯罪情形,顯見其有犯罪 之習慣,且其前犯各罪既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詎猶未能知所省惕,記取教訓並徹改前非,亦徵單純施 予刑罰已無法矯其頑習,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 定,認有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併行諭知被告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 3 年,俾其從而汲取教訓而培養出崇法務實守法守紀及摒棄好逸惡勞之觀念,重新融入社會而啟 新機。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 號刑事判決理由乙壹六(十四) ) 54 被告范○○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於100 年 3 月底前,以前述附表…詐取金錢,自 100年 4 月起之後,仍以四處詐騙,且以渠等在大陸地區與共犯○○○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自 100 年 4 月起至 被查獲之日止數月之期間內,即分別指揮被告○○○、○○○、○○○、○○○等人犯本案其餘犯行, 以獲取暴利,其等反覆實行犯罪之次數甚多,得款非微,且被害人眾多,遍及各地,從事之犯罪並非出 於偶然,而屬日常慣性之行為,又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居於大陸地區指揮、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主導地位,… 足見渠等自 100 年 4 月起,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多次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居於主導指揮犯罪之地位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高層重要成員,犯罪情節及惡性 顯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僅賴徒刑之執行,顯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 556號刑事判決理由乙壹五) 55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 56 被告王○○接二連三詐騙,且自服替代役至出社會,均未找尋一正常職業,以勞力換取工價,反以詐 騙維生,一騙再騙,法院之科刑對其產生不了任何作用,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加以國人受詐騙頻傳,社 會間之信任感已因詐騙之猖獗而蕩然無存,信用交易秩序大受影響,因而若未對接二連三以詐騙維生之 39 字第308、309號 刑事判決 詐欺取財罪累犯 2罪各處3月及4月共7月 6月 計11罪11年11月 計2年10月 周○○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1371號刑事 判決 搶奪罪累犯 2罪各處10月及9月 共1年7月 1年5月 約 91.3% 參照附 註 57 竊盜罪累犯 1罪4月 4月 計3罪1年11月 計1年9月 陳○○ (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63、364號刑 事判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累犯 8罪各處8月至1年3月共 9年5月 12年 40% 參照附 註 58 同上 5罪各處1年2月至1年3 月共6年1月 同上 13罪各處7月至1年9月 共14年9月 同上 4罪各處1年7月至2年8 月共7年10月 計30罪38年1月(法定合併 宣告刑上限30年) 陳○○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63、364號 刑事判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 5罪各處1年至1年1月共 5年3月 17年 約 58.3% 參照附 註 59 同上 17罪各處1年至1年8月 共20年10月 同上 5罪各處1年5月至2年6 月共8年6月 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無異鼓勵大眾詐騙,更無法讓被告王○○有正確勞動之觀念,因而有令被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更應 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 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 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為被告王○○有犯罪之習 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 308號刑事判決理由貳六) 57 被告前有因數起竊盜案件,…於 92年間,同有因數起搶奪、竊盜案件,為本院論罪科刑,並責令於刑 後強制工作 3 年,直至104 年 4 月 3 日始因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出監。其甫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不久,即 再犯同類型之竊盜、搶奪案件,手法蓋為相同(先偷機車,再騎車搶奪路人) ,顯見被告並未因受徒刑及 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悔改。…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90條第 1、2項規定,諭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 1 項第 4款、第1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期被告能革除搶奪之財產犯罪惡習,養成正確之勞動營生觀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六) ) 58 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犯罪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將來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矯正, 以達預防之目的。陳○○、陳○○前均有犯罪前科,於本案又有多次性、長期性之詐欺犯行,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確有犯罪習慣,陳○○、陳○○辯稱無犯罪習慣,並無理由對之施以強制工作之矯正仍具必要 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理由肆(四)4) 59 與編號 9聲請人係共犯,強制工作之理由同註58之理由。 40 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1罪7月 修正前詐欺 取財等罪 6罪各處10月至3年10月 共14年4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7月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 5罪各處1年4月至4年6 月共16年9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6月 6月 計41罪67年4月(法定合 併宣告刑上限30年) 計17年6月 黃○○ (11) 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重訴字第 51號刑事判決 共同犯竊盜罪常業犯 累犯 88次犯行1罪 共6年6月 20年 約 97.6% 參照附 註 60 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常 業犯累犯 1罪13次犯行共14年 計2罪20年6月 黃○○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5年度上 易字第1339號刑 事判決 連續攜帶凶器、夜間 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等罪累犯 15次犯行 計1罪2年4月 2年4月 100% 參照附 註 61 黃○○ (12) 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 1939號刑事判決 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 扇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等罪累犯 7次犯行 計1罪2年 2年 100% 參照附 註 62 黃○○ (12) 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號 刑事判決 攜帶凶器毀損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等罪 4罪各處11月 計3年8月 3年2月 約 86.4% 參照附 註 63 60 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前均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知悔改,攜帶特製之 犯罪工具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或單獨,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不惟行竊他人車輛,甚且以闖空門 方式進入被害人處行竊,進而為多次強盜犯行,選定農會、公司及國軍新竹財務組等處綑綁被害人後強 盜財物,且均以此為業,所犯竊盜案件近百件,強盜案件十餘起,…是被告等所為妨害被害人等財產法 益及居住安全至深且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又被告等均曾因竊盜案 件入獄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即再犯本件所示多達93件竊盜犯行,並均以竊盜為常業,是認僅藉刑 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均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九) ) 61 被告有 7次竊盜、恐嚇、詐欺及贓物各1 次前科,…所犯竊盜罪執行於83年 11 月28 日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復又於84 年間 1 月起行竊 14 次,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足堪認定。…被告染有犯罪 習慣已如前,原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有10次前科、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 3 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339 號刑事判決理由二) 62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次數及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且經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罪, 足認其對於自我行為之拘束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易字第 286號刑事判決 理由二) 63 被告迭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執行 2 次強制工作,仍未思悔悟,一再犯案,顯然被告確有竊盜習慣, 41 呂○○ (13)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 攜帶凶器毀損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等罪累犯 11罪各處8月至10月共8 年6月 10年6月 約 40.8% 參照附 註 64 攜帶凶器毀損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等罪 23罪各處7月至11月共17 年3月 計34罪25年9月 于○ (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764號刑事判 決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6罪各處10月共5年 3年 約 61.9% 參照附 註 65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1罪處3月 3月 計7罪5年3月 3年3月 許○○ (15) 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487號 刑事判決 加重竊盜等罪累犯 (上訴改判) 5罪各處7月至8月共3年 2月 3年4月 約 26.7% 參照附 註 66 加重竊盜等罪累犯 (上訴駁回) 2罪各處7月至1年共9年 4月 計17罪12年6月 郭○○ (16) 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累 犯 11罪各處7月至8月共6 年7月 2年10月 約 47.4% 參照附 註 67 難憑刑罰制裁收矯正竊盜惡習之功,而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足協助被告再 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被告潛在危險性格,並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三) 64 被告自 83年間至95 年間有竊盜、盜匪、贓物等罪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0年 1 月所短刑期執行完畢, 未久即再犯數次竊盜案,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就本案而言,被告自100年 5月起至 101年 11月 止將近 1年6個月間,反覆行竊達34次,被告復供稱因染上毒品而為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竊盜已成 慣習,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矯治被告之惡習。又被告多以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之工具破 壞門善、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所竊物品甚多,價值不低,其行為所表現 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 判決理由六、 (二) ) 65 被告現年22歲,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犯罪,而有犯罪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 返社會時,仍將因沿襲犯罪習慣,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于○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 本院認為有促成其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被告于○之惡性及犯罪習慣, 從而宣告被告于○於刑前強制工作。(臺灣臺中高分院上易字第764號判決理由書七) 66 被告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是被告許○○長期以來多次犯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不僅於案件查 獲或審理期間中,仍一再犯案,甚至在假釋期間中,亦未思及假釋之寬典正當工作,謹慎言行勿再觸法, 竟仍一再反覆行竊,原刑之執行及假釋之寬典顯均不足教化被告許○○,不但無從導正被告許○○之法 治觀念,亦未能抑止被告許○○反覆犯案,難僅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許○○之惡習,且本案之 行竊方式,除有破壞窗戶鎖及大門門鎖外,並竊取被害人住處機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所竊取被害 人機車進行連串性竊盜犯行,以掩飾被告等人行竊行徑遭監視錄影器測錄之惡行,足認被告許○○為達 目的,不擇手段,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所行竊之物範圍之廣除現金外,尚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 信用卡、金融卡、洋酒、鑽石、電腦等物,價值不低,可見被告許○○顯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 足徵被告許○○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 大危害。故公訴意旨建請令被告許○○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 (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理由六) 67 查被告自87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本件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所 42 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7 63號刑事判決 竊盜累犯 4罪各處3月至5月 共1年4月 1年(得易科 罰金) 計15罪8年1月 計3年10月 彭○○ (17) 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2 655號刑事判決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罪 1罪10月 1年5月 85% 參照附 註 68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罪 1罪10月 計2罪1年8月 陳○○ (1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09號刑事判 決 攜帶凶器毀損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等罪累犯 12罪各處8月至1年4月 計13年2月 3年8月 約 27.8% 參照附 註 69 郭○○ (1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 70號刑事判決 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 等罪累犯 27罪各處2月至6月共8年 11月 3年6月(得 易科罰金) 約 38.6% 參照附 註 70 加重竊盜等罪累犯 7罪各處7月至10月 共4年11月 1年10月 示犯行觀之,被告於106年11 月至107年 3月間即犯15 次竊盜犯行,且該期間在桃園市、新北市等地, 尚有多起竊盜犯行,現正偵辦、起訴或審理中,其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 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 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 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 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亦屬妥適。 (臺灣高等 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三、) 68 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而有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甚明。 另查被告雖於原審自述其父親已高齡85 歲,母親重度殘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致其行有為偏差,謀 生不易等情,若誠如被告所言,其肩負扶養年邁雙親之重責,則被告更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 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故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 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 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理由六) 69 被告自 84年間起,已數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而犯下本案時,於99年5 月15 日假釋期滿後之2 年 內,犯罪次數高達12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以為其日 常之惰性行為,已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甚難達成矯治之目的。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 謀生技能,乃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 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理由 乙六) 70 審酌被告除有本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外,…客觀上顯見被告確有恃竊盜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不勞而獲,復衡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 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 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理由五) 43 計34罪13年10月 計5年4月 顏○○ (20) 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 625號刑事判決 加重竊盜未遂等罪累 犯 5罪各處4月至5月共1年 10月 7月(得易科 罰金) 約 42.4% 參照附 註 71 加重竊盜既遂等罪累 犯 14罪各處7月至1年6月共 11年 4年8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定累犯 1罪4月 4月 計20罪13年2月 計5年7月 呂○○ (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208號刑事判 決 攜帶凶器竊盜等罪累 犯 7罪各處8月 計4年8月 2年6月 約 53.6% 參照附 註 72 謝○○ (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上訴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侵入住宅竊 盜等罪 14罪各處4月至7年10月 計22年9月 20年 約 87.9% 參照附 註 73 71 本案被告3人均有竊盜前科,而其等自100年 6月 20 日至101年 6月 11日止,反覆行竊達19次,顯 見之前法院就其等竊盜犯行所為刑之執行均不足教化被告3 人,未能抑止被告3 人反覆犯案,難僅期待 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 3 人之惡習。且本案之行竊方式,渠等使用偽造車牌掛於自小客車上,以躲避 警方追查,且攜帶所示之工具行竊,至宜蘭地區找尋下手目標,分工細膩,侵入住宅行竊,對居住安寧 之危害性甚高。再者,本件所竊之物品,數量甚多,價值不低,顯見渠等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 行,足徵被告 3 人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 重大危害。…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 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然查強制工作乃為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與刑罰目的不一,自難以刑期 之長短,判斷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經衡酌本案被告3 人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3 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 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理由肆(五) ) 72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非惟犯另案竊盜共9 罪,且犯本案所犯竊盜7罪,…被告年方45歲,係 壯年之人,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 毫無法治觀念,且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 入正途。被告之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 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 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 謀生幫助最大,其未來人生還很長遠,如長久習於犯罪而施以監禁,殊非其個人及國家之福。復審酌施 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 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項下,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資矯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理由(三) ) 73 查被告謝○○雖有上開前科,竟仍未能悛悔,復自99 年 5月6 日至100年6 月 1日間,密集犯下本件 10 次竊盜犯行,其竊盜之犯罪手法,大部分均以解碼器打開鐵捲門後,進入住宅內將值錢物品搜刮完畢,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對於竊得贓物之流向,則以拿去跳蚤市場變賣稱之,而被告雖自稱從事腳踏車 技工工作,對照本件犯案時間均集中在上午9、10 時之通常上班時間,據此判斷被告並無正常工作,被 告對於所竊得未還給被害人之財物,亦自承已變賣換取現金,觀諸被告謝○○年紀尚輕,出獄後不斷犯 44 字第235號刑事判 決 詹○○ (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訴 字603號刑事判決 竊盜罪累犯 1罪9月 4年5月 約 74.7% 參照附 註 74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 1罪1年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等罪 5罪各處8月至1年4月共 4年4月 竊盜罪 1罪6月 6月(得易科 罰金) 計8罪6年7月 計4年11月 林○○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 590號刑事判決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等罪 7罪各處7月至1年共6年 3月 4年 約 66.7% 參照附 註 75 竊盜罪 1罪6月 6月(得易科 罰金) 計8罪6年9月 計4年6月 李○○ (25)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4 3號刑事判決 竊盜等罪 39罪各處5月計16年3月 5年2月 約 31.8% 參照附 註 76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之案件,法治意識顯然淡薄,又因有毒癮惡習,方頻頻實施財產犯罪, 致有犯罪之習慣;若無適當之矯治,仍難期待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遠離犯罪,不再重蹈覆轍。考 量被告謝○○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為 矯正謝○○偏差之人格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必要促其養成勞動習慣,俾日後出監 重返社會生活時,能有謀生之技能,以免一犯再犯而危害社會治安,…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之習慣,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期使 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確實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理由肆三) 74 查被告詹○○於103 年 12 月 3 日至 19 日短短約半個多月期間又犯所示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密集, 犯罪模式雷同(多為竊取機車、自小客車或車內財物) ,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若僅藉刑之 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詹○○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 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 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項、第 4 條、第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詹益瑋於附表所犯竊盜罪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所合併之應執行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三) ) 75 被告前犯46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其已 因前揭竊盜犯行,入監執行近 5 年始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未因刑之執行 而記取教訓甚明,足認有以強制工作之方式,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 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 590 號理由三(七)) 76 被告李○○自 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因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非僅仍未改過遷善,而再犯 本罪,且於 103 年 9 月間至同年 12 月間,行竊次數即高達39 次之多,顯見被告以習於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竊盜已成習慣,法治觀念薄弱且嚴重缺乏正確工作觀念,難以期待單純透過刑罰 即可以矯治被告,使其徹底戒除竊盜惡習,是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 45 周○○ (26)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 1號刑事判決 竊盜罪 4罪各處2月至6月共1年 7月 1年3月(得易 科罰金) 約 87% 參照附 註 77 攜帶凶器竊盜罪 3罪各處9月至7年2月共 8年8月 7年8月 計7罪10年3月 計8年11月 王○○ (2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66號刑事判 決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累犯 1罪1年2月 1年2月 100% 參照附 註 78 吳○○ (28) 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84號 刑事判決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 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共2年8月 2年6月 約 93.8% 參照附 註 79 史○○ (29) 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上易字第10 68號刑事判決 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 9罪各處8月至1年6月共 8年5月 6年10月 約 71.9% 參照附 註 80 及正確觀念,並習得一技之長,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 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臺灣高等 法院 106年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77 被告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且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又為本件 6 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判決處刑或執行後,猶犯 本案多件竊盜罪,顯欠缺正常工作觀念,未戮力正途,足認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危害 重大,因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於刑滿重返社會時,不 再重蹈覆轍,能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臺灣高 等法院 106年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理由六) 78 被告因 10餘起竊盜案件,於96 年9 月7 日入監,甫於104年 1月 16日假釋期滿,然於未及1年,即 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以被告前犯10餘件竊盜犯行,多係侵入住宅內為之,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其已因前揭竊盜犯行,入監執行近6 年始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 期滿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未因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甚明,足認有以強制工作之方式,矯治其惡 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而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 決理由參三(一)) 79 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每因假釋或執行完畢出監,未及1 年又因另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可參,可見被告尚難謀得正當職業並恃以維生,本件其又再犯4 次加重竊盜罪,顯 有犯罪習慣,實有加強他律矯治,並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以利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理由四) 80 經查被告自 94 年以降已有 14 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並有 9 案全係竊盜案且共觸犯多達 39 件之竊 盜罪,…甚且,於106年3 月 16日至同年7 月18日短短 4個月間即復為本案之10 起竊行,是依其如此 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足徵確有犯罪之習慣,審酌…共31件竊盜之罪刑皆已執行完畢,詎竟依 然屢罰屢犯,怙惡不悛,猶悍秉其慣如常,足見被告極端欠缺刑罰之感受性,更乏須藉己力以謀生活資 財之正確工作觀,是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實難收矯正既存頑習…,因之,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 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確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使 46 黃○○ (30) 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00 1號刑事判決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1罪8月 8月 100% 參照附 註 81 王○○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814號刑事判 決 指揮犯罪組織 1罪2年 5年4月 約 17.8% 參照附 註 82 共同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 既遂15罪各處1年8月至1 年10月共13年,未遂191 罪各處10月共159年2月 共計172年2月 計207罪174年2月(法定 合併宣告刑上限30年) 湯○○ (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7號刑事判 決及108年度上訴 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 指揮犯罪組織 1罪2年10月 5年 約 16.7% 參照附 註 83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既遂13罪未遂4罪。14罪 各處10月至2年8月共24 年。上訴改判3罪,各處1 年8月至2年2月共5年6 月 計18罪32年(法定合併宣 告刑上限為30年) 彭○○ (33) 共同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罪 1罪3年5月 7年 約 36.4% 參照附 註 84 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深化自食其力,須以勞務換取生活所需之正確工作觀念認知,…俾 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就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 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因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項、第 4 條、第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 3 年,以資矯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三) 81 黃○○所犯組織犯罪強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並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理由肆二) 82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 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罪分工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未詐得被害人款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814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二)2(1)) 83 被告湯○○因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九) ) 84 又就發起犯罪組織應諭知強制工作一情,依現行法法院固無裁量權;然本院認為,以本件○○○、彭 ○○、詹○○年紀均輕,卻不思正當方法謀取收入,反發起詐欺組織,至前述無辜之被害人無端受有損 害觀之,法院縱有裁量是否要為諭知強制工作權限,經裁量結果,亦應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且本院 認依其行為惡性及本案行為情狀,個人素行等情,強制工作期間不宜過短,以3 年為宜,爰宣告○○○、 彭○○、詹○○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理由肆四) 47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 12號刑事判決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罪 11罪各處9月至1年11月 共15年10月 計12罪19年3月 蔡○○ (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620號刑事判 決 發起犯罪組織罪 1罪7年6月 16年6月 約 55% 參照附 註 85 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詐 欺取財等罪 9罪各處4年1月共36年9 月 同上 10罪各處4年4月共43年 4月 同上 4罪各處4年5月共17年8 月 同上 2罪各處4年6月共9年 同上 70罪各處1年8月共116 年8月 計96罪230年11月(法定 合併宣告刑上限30年) 詹○○ (35)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112號刑事判決 共同犯發起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12罪各處1年至3年6月 計23年3月 9年2月 約 39.4% 參照附 註 86 蘇○○ (36) 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 1150號刑事判決 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3年5月 3年10月 約 90.2% 參照附 註 87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1罪10月 計2罪4年3月 85 被告蔡○○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理 由參二(四) ) 86 與編號 33 聲請人彭○○係共犯,強制工作理由如同註84。 87 被告蘇○○犯指揮犯罪組之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應於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理由陸一) ### 6. 812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763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僅贊成部分違憲,反對以本件實質終結強制工作制度。 > **核心主張**:本席贊同聲請人之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等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有違憲疑義,但也僅贊成系爭規定在特定範圍內部分違憲。保安處分包括強制工作,其本質不是刑罰、也不該是處罰,尤其不該是刑罰外之加重處罰;針對成癮性者於刑罰之外佐以強制治療,針對習慣性財產犯罪者則輔以強制工作,此為系爭規定之所由設。多數意見雖同由比例原則出發,卻認系爭規定目的正當、手段適當而因可由監獄行刑取代致均無法通過必要性審查,以本件實質終結強制工作制度並部分變更釋字第528號,本席認為此係過猶不及,將原本有機會不必入監執行者也推進監獄高牆內,使部分較年輕而無一技之長之財產犯罪被告因強制免費技能訓練而不再犯、重生之期待落空。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在方法論上與多數意見有別:本件係法規範審查,應針對受審查之法規範本身;若要及於系爭規定背後之強制工作制度,是否宜由比例原則出發已有疑問,或可由是否侵害人性尊嚴或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論點檢討,而多數意見既肯認監獄行刑中之強制作業,可知亦認無關人性尊嚴,其必要性論述亦未提及一行為不二罰。本席並強調應嚴予區分規範不當與實務執行不當,二者不能相混淆。本席另質疑多數意見既仍肯定得於刑期之外延長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為何不能僅宣告不符部分違憲並諭令與監獄行刑作必要區隔,且其所想像之合憲並具可執行性之替代藍圖全無說明。 1 釋字第 812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蔡烱燉大法官加入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 大法官沒有乘勢將已被污名化及嚴重扭曲的強制工作 制度,往比較有希望降低再犯率之技能訓練立法原意方向回 推一把,反而以保障人權之名,終結強制工作制度,間接堆 高監獄圍牆,至少暫時關上了這一扇通往「希望」的小門, 好生遺憾! 保安處分包括強制工作本質不是刑罰、也不該是處罰, 尤其不該是一種刑罰外之加重處罰。 本席舉雙手贊成由比例原則觀察:誠如聲請人一最高法 院刑事第一庭等之聲請意旨所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第3 項規定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等,確有違憲疑義。也就是本席贊同聲請人一最高法院刑事 第一庭等之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主張,但是也只是贊成系爭規 定在特定範圍內部分違憲而已。本席所不贊成的是:多數意 見超越聲請人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等之主張,雖與本席同 由比例原則出發 , 卻認為系爭規定雖然目的正當 、 手段適當 , 但已因可由監獄行刑取代,故已均無法通過必要性審查,即 以本件解釋實質終結強制工作制度,暨部分變更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原肯定強制工作制度繼續存在價值之意旨 , 根本 、 全盤否定:在監獄行刑之外,另繼續有以強制技能訓練替代 自由刑處罰,以期補監獄行刑矯治功能不足之可能機制,而 將原本有機會不必要入監執行者也推進監獄高牆內。本席以 為此係過猶不及,且將目前法制上本已將刑罰與保安處分作 2 區分,並至少在監獄內高牆上,所鑿開的將監獄行刑與強制 技能訓練區隔兩邊的小門再關閉,此除了將讓原本不應該同 時收容受刑人之泰源技能訓練所,可以堂而皇之地「正名」 為監獄外,也堵住進一步要求落實以強制技能訓練替代自由 刑處罰之通路,以致原所被寄寓的使一些財產犯罪被告(較 年輕無一技之長弱勢被告) , 因強制免費技能訓練 , 而比較可 能不再犯、重生之期待與希望破滅。本席深深不以為然,並 感遺憾!爰為本部分不同意見書。 謹將本席所持之理由等簡述如下: 一、刑罰尤其監獄行刑除了仍不免其對犯罪行為之應報性 外,更重要的是社會預防,並冀望受刑人得以重生。因 此,監獄行刑之重要任務在矯治受刑人。然則受刑人之 矯治本非易事,尤其習慣性、成癮性者之矯治,更加困 難,再犯率很高,所以才有在刑罰之外,另設一軌保安 處分之必要。即針對成癮性者,係於刑罰之外佐以強制 治療;針對習慣性之財產犯罪者,則是輔以強制工作, 此為系爭規定之所由設。 二、刑罰與保安處分雖然均涉及人身自由之高度限制,其相 關規定固均應受比例原則高度規範。但因我國法制兵分 兩軌,而且二者本質不同、目的有別,當然應予區隔, 惟是否已作適當區隔,本憲法解釋係作法規範審查之立 場,應針對所受審查之法規範本身 (系爭規定) ,如果要 及於系爭規定背後之強制工作制度,則是否宜由比例原 則出發 , 已然有疑 (如果要檢討強制工作制度是否違憲 , 不應該由比例原則出發,而或可由是否侵害人性尊嚴或 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論點檢討。但是由多數意見肯 認監獄行刑中之強制作業,即可知:多數意見亦認無關 人性尊嚴;本件解釋關於必要性之論述部分,也未提及 3 一行為二罰。本席認為未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如 下述) ; 而且由法規範抽象審查言 : 尤應注意嚴予區分規 範不當與實務執行不當,二者不能相混淆。準此,關於 由法規範面觀察:強制工作制度如何不違憲,已有本院 釋字第 471 號及第 528 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另單由與本 件爭議相關之強制工作與刑罰執行之法規範相較,並由 保安處分執行法 52 年立法之初即已有之第 53 條規定: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 、 年齡 、 身體健康 、 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 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 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及監獄行刑法尤其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第 1 條規定: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 使受刑人改悔向上 , 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 」 兩相對照 , 即知:二者明顯有別,監獄行刑無法替代本質應為技能 訓練之強制工作制度。多數意見竟主要由邇來監獄行刑 實務執行狀況,推論認監獄行刑中之強制作業,已可取 代強制工作之技能訓練,從而強制工作制度已欠缺必要 性,系爭規定全部已均牴觸比例原則為違憲等等,本席 就此難以贊同。 三、強制工作之執行迄未妥適落實使受處分人「具就業能 力」之初衷,有待檢討改進,固屬事實;法院為強制工 作宣告時,原本較著重於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也是事實。但是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本也是法院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重 點(比如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 6611 號刑事判決參 照) 。又法律及法律觀念都應該與時俱進。查除了自52 年保安處分執行法制定伊始,強制工作制度之立法原意 本即重在「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由該法第53 條 自始即明文規定,應使受處分人具有就業能力可以得知 外,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刑法第 90 條修正理由稱 「 (強制 工作) 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 等語及第98 4 條修正規定 , 增加就強制工作處分 , 「於處分執行完畢或 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語,均可知:現代化之強制 工作保安處分之作用,除了係為補刑罰(矯治功能)不 足外,更是替代刑罰(得免除刑之處罰)之道。是顯然 至遲已由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之原對行為人之「加重 矯治」 , 轉變為 「照護體諒」 , 即已有本質上之差異改變; 修法後所展現之「照護體諒」用意,自不再可能係以惡 性重大、生計無虞之財產犯罪主腦為適用對象,而應認 為已然轉化為對惡性較小,且無一技之長之弱勢犯罪行 為人之照護與憐憫。這不是很值得被高度肯定之具新時 代意義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嗎?(關於免除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亦可參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6 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準用刑法第 98 條等規定 。 惟多數意見不認為應將之納入強制工作制度是否必要 之重要考量。)如果能夠不囿於已被污名化及嚴重扭曲 之「強制工作」奴工意象、拋開誤解強制工作係對惡性 重大者刑罰外加重懲罰潛意識作祟,暨不為強制工作制 度執行不佳現況所惑,並改由與監獄明顯區隔之公費技 能訓練處所實施適合受處分弱勢被告之技能訓練,更由 法院針對確有技能訓練需要之被告為適當之宣告,並輔 以刑期之折抵甚至刑之免除,這樣不是更可能啓自新, 更可能降低再犯率,減少其他人民受害嗎?這是本席所 體會及寄予強制工作制度之有別於監獄行刑之刑之執 行「希望」之所在!非常遺憾,本席很努力但無能說服 多數意見大法官終結強制工作制度之決定後,就此只有 選擇「無言」……。 四、強制工作制度屬保安處分,其取捨本屬立法裁量範圍, 是否適宜由本院以解釋認無必要而終結之(即使依本解 釋意旨,僅僅是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往後失效) ,已應非 無疑(本件解釋理由書末併此指明段,正是以保安處分 5 為立法裁量事項為前提) 。又強制工作制度自始因無必 要而溯及違憲,與因為情事變更而於為本件解釋時,因 現行監獄行刑之強制作業已可以替代強制工作而應自 斯時起違憲往後失效,是不同之命題,並係已執行強制 工作完畢之聲請人得否針對諭知其強制工作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非常上訴,進而本於撤銷強制工作宣告之確 定判決,聲請刑事補償之關鍵。本件解釋就此,自有必 要進一步於本件解釋中清楚敘明,以免困擾並資準據。 就此,多數意見認為沒有溯及效力、只是往後失效,法 官以外其他聲請人即聲請人五至三十 六不得持本件解 釋為據,聲請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強制工作宣告,此 部分本席贊同之,但其理由則除了本件解釋理由所已稱 者 , 暨如下述五所述 , 非一罪二罰 , 故無刑事補償問題 ; 而且此種情形,如更許聲請人得因本件解釋而以其受強 制工作之執行為由 , 請求刑事補償 , 反生不公平之結果 , 是不宜許其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等 外,本席以為另併係因為強制工作制度不是本質即當然 應屬違憲(立法原意在免費對需要技能訓練之犯罪者施 以技能訓練 , 俾其具備就業能力 , 以補監獄行刑之不足 , 並得免除刑罰之執行,以替代刑罰) ;而是因部分規定 (比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甚至執行 上,偏離、未落實或誤解制度原意(比如未體認強制工 作制度與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治療同,意在照護需要特 別照護之犯罪者,其目的不在也不能在加重處罰,所以 應以此作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標準,與惡性是否重大 無關;又比如未妥適落實技能訓練及免除刑之執行等規 定,未嚴予與監獄行刑作區隔、甚至在各種處遇如假釋 期間之計算上,對已先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再服徒刑者 作不利處理) , 有以致之 (本席贊同本件解釋理由書末併 此指明段所指:現行法就應適用者未作妥適區分,及執 行上與現行監獄行刑區隔不足) 。又本席以為目前監獄 6 行刑之強制作業規定及實況即多數意見憑以判斷系爭 規定均已無必要之依據(未嚴予區隔也只是判斷必要性 標準之一) ,法務部稱係導因於強制工作之 (有限) 技能 訓練實作外溢至監獄行刑,應屬實情。甚至本席以為現 行監獄行刑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等規定完成大幅度修正(其第1 條修正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 ,除了可歸因於教育刑觀念之普及和進一 步落實外,由原使受刑人 「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提升 為「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 (109 年 1 月 15 日監 獄行刑法第 1 條規定修正前後文字對照) ,與原屬強制 工作之技能訓練有限施行亦應有相關聯。因此,雖然實 務演變是漸進的、法律配合修正也需要作業時間,但是 在憲法解釋之法規範審查觀點言:因本院充其量應只能 認為自 109 年 1 月 15 日起因監獄行刑法大修,而使監 獄行刑之強制作業與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內涵趨 同後之目前,強制工作制度才失其必要性。就此而言, 凡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包括聲請人,自均應不生就已 執行之強制工作,得依本件解釋請求非常上訴以撤銷強 制工作宣告,或聲請刑事補償救濟之問題。 五、本件沒有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而且終結強制工作制度對 未來被告,尤其對需要免費技能訓練之弱勢觸法者反而 不利,幼兒最初被教 1+1=2,但稍長孩子了解 1 個蘋 果+1 個橘子不等於 2 個蘋果或 2 個橘子,不能適用於 1+1=2。同理,一行為而受刑罰與強制工作之諭知,不 等於一罪而受二個刑罰。因為刑罰與強制工作本質不 同 、 目的不同 , 強制工作本質上不是刑罰甚至不是處罰 , 正如蘋果與橘子不同。是法院係以一個裁判依法審酌 後,宣告刑罰並同時諭知強制工作,不是 1+1=2;而 且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 ,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 以 定刑罰之輕重,而是否併諭知強制工作(拘束人身自由 期間為 3 年) , 無疑係重要情狀 , 法院將之列入刑罰應科 7 處額度(宣告刑)考量,乃屬應然並為合理。即一般而 言,法院裁判判刑並諭知強制工作者,應已於所宣告刑 罰額度為相應調降,故更無一行為二罰問題。 另於本件解釋後,因已不再併諭知強制工作 3 年, 法院裁判予以審酌,並相應提高宣告刑,使未來被告入 監服刑期間因之拉長,法院裁判亦應屬合理公平(但目 前受刑人人數已超過監獄合理收容人數標準,為合理公 平而提高宣告刑,將增加受刑人人數,使監獄收容人數 超標之情形,更加惡化,不利受刑人之處遇。法院可能 因此而為難) 。 是以本件解釋前後相較 : 因強制工作之處 遇 (應排除顯然不合理之假釋期間等之計算) , 優於監獄 行刑,兩相比較,終結強制工作制度,對未來犯罪被告 反而更不利,此部分可能是關心受刑人而呼籲廢止強制 工作制度之團體所未及考量者。本席同樣關心監獄行刑 (本席曾於意見書中多次質疑一般監獄與外役監行刑 處遇之公平性,最近又收到受刑人肯切之陳情函述及。 查受刑人同受憲法平等原則保護,爰謹再併此呼籲主管 機關依平等原則儘速妥適改善監獄行刑不公平 之處) , 但本席認為被害人、被告權益亦均應注意維護,故量刑 妥適公平更不能偏廢,因此已預知並考量若終結強制工 作制度可能有上述將來會相應提高宣告刑之裁判結果。 又本席盼望革新現有之強制工作制度,回歸並落實立法 原意,應使之轉型為照護弱勢觸法者之技能訓練,俾能 較有效降低再犯率,從而直接減少犯罪行為及其受害 人,也間接幫助受刑人更生,有利其家庭,暨減少監獄 收容人人數。基於上開理由,本席乃不贊同多數意見之 終結強制工作制度作法,而只認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並 需確實依立法原意檢討改進,包括但不限於揚棄強制工 作之名稱。 六、監獄行刑尚無法全面實施技能訓練,監獄也不太可能全 8 面轉型為技能訓練所,監獄之強制作業更不具替代刑罰 之免除刑罰機制除了需相當之經費外,技能訓練也需要 場地、設備及師資等配合。而如於監獄全面實施技能訓 練,所需經費不貲;監獄場地本已不足,擴建、遷建困 難重重,可以想見;設備、師資除了與經費有關,涉及 國家預算之合理分配外,尤其人力資源有限,符合法令 資格之師資更有限,與人力資源及其整體分配運用亦習 習相關。因此,監獄行刑無法全面實施技能訓練,監獄 也不太可能全面轉型為技能訓練所。再加上監獄之強制 作業不具替代刑罰之免除刑罰機制(因為監獄之強制作 業以入監執行刑罰為前提) 。 從而 , 欲以監獄行刑取代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是不是無可避免地必然需放棄目前強 制工作制度,所欲達成補刑罰不足 (矯治功能不足) 、替 代刑罰(免除刑之執行)之原目的,一個降低再犯率之 希望呢?! 至於多數意見在以沒有必要為由,決定終結強制工 作制度後,又在本件解釋理由書末,加上一段立法者得 另立法取代之「併此指明」段落,此與前斷然否定強制 工作制度必要性之論述,沒有前後矛盾嗎?既然仍肯定 得於刑期之外延長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為什麼不能只 宣告系爭規定中該段所指不符部分違憲,諭令應與監獄 行刑作必要 區隔呢?又所想像的合憲並具可執行性之 可能替代藍圖內容如何?全無任何說明,高深難解。到 底是本於對惡性重大者之進一步處置,還是對弱勢之照 護(本席懷疑多數意見均已有保安處分具照護性質、本 質非加重處罰之理解,因為在本件解釋中都是由強制工 作為類似刑罰之處罰之基點立論)?可能多數大法官亦 各有所見!然則如果可以因此經由立法積極作為使本 席前述「希望之門」全新開啓,亦幸甚!但是如果只是 要避免外界對大法官終結強制工作制度是否過當之指 摘,所畫的餅,那……好生遺憾! 9 七、本院解釋效力強大,本席固不贊成終結強制工作制度, 但既經作成本件解釋,強制工作制度已走入歷史,我們 必須相應往前看,即在沒有強制工作制度輔佐之刑罰執 行,應大幅被革新,才有可能更有效地避免再犯。另一 方面,由孩子教育不易、任二個獨立個體間觀念差異之 事實,即可明瞭需處理超過 6 萬受刑人事務之監獄行刑 本就很難,很辛苦,希望受刑人也能異地而處理解之。 又多數意見似也寓有肯定邇來監獄行刑部分實務之意, 本席認為此種肯定也非全然無據(儘管仍有很多可以再 改進之處) 。本席最近自受刑人處受贈工整心經墨寶一 幅 (感謝。本席自知寫不成) ,使本席除了頓生反省自己 會不會過度有稜有角(大法官有用毛筆簽到之傳統,收 到所贈之墨寶後一天,簽寫自己名字時突生上述感觸) 外,更因為就本席之認知:心不平、氣不順,寫不成一 幅工整好字。是受刑人的陳情函在陳情抗議監獄行刑不 公言辭之外,是不是同時也已具體表現監獄行刑之部分 教化功效呢? 刑期無刑理想之實現,監獄行刑之執行者責無旁 貸,但受刑人自我覺醒更是最重要且不可缺之必要因 素。盼大家一起努力! ### 7. 812蔡大法官明誠提出,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763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制度存廢屬立法政策,宜委由立法者,不應逕予終結。 > **核心主張**:本席認為是否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正當性,以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之存廢論,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立法政策之重要一環,雖現行刑事制度與實務執行尚有檢討改善空間,但制度存廢宜予尊重、委由立法者整體考量並給予制度性選擇之自由形成空間。至於系爭諸項規定之合憲性,仍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之可能,自屬當然;亦即制度存廢之政策選擇,與系爭規定所涉基本權限制有無合憲正當化事由(所謂基本權「限制之限制」)兩者不宜相提並論。從比較憲法觀察,例外准許法官判命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外國憲法及國際條約規定不乏其例,如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2項關於一般工作強制之規定。本席並質疑本件是否適宜參考釋字第799號解釋而運用明顯區隔要求作為審查依據。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解釋方向:將是否繼續採雙軌制及強制工作制度存廢等刑事政策選擇委由立法者或相關機關自由形成,並給予充分時間檢討改進;同時仍可依比例原則、過苛禁止原則審查系爭諸項規定,就適用於個別聲請人而侵害其基本權之情事,給予非常上訴、刑期折抵、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就執行期間給予法官更多裁量空間等有利結果,並於必要時賦予該制度新意涵或新稱呼。此一方式雖非英雄式廢除行之已久之制度,但或許同樣可達成本號解釋所欲防止或矯正現行運作及執行不當現象之目的。本席另質疑多數意見認自公布之日起向後生效即可一切平順無事,是否過於樂觀、是否行得通,實不無疑慮。 1 釋字第 812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 提出 蔡大法官烱燉 加入 黃大法官虹霞 加入 吳大法官陳鐶 加入 本號解釋 就現行強制工作之處遇環境及執行情況未盡理 想,認系爭諸項規定中有關 刑前、刑後強制工作部分,違反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且採取類似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認 為有關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與 憲法明顯區隔要求有所違背。 雖有認為現行外國刑 事法立法例中少見強制工作之規定,但 從比較憲法觀點, 例外有關准許法官判命受處分人 強制工作 之外國憲法及國際條約規定 ,不乏其例 ,且是否採取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度之 正當性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 之存廢 論,係屬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刑事立法政策 之重要一環,雖目 前刑事制度及刑罰與保安處分實務執行等方面 尚有檢討改善 之空間,但前述有關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制度之存廢, 宜予尊 重,委由立法者整體考量 刑事立法政策 ,給予其制度性選擇 之自由形成空間 。至於本件涉及 強制工作 之系爭諸項規定 合 憲性,仍有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進行憲法審查之可能性,自 屬當然 。因此,本號解釋 就強制工作制度存廢 是否具合憲 性,與系爭諸項規定 所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是否具有合憲正當 化事由, 即如 所 謂 基 本 權「 限 制 之 限 制」 ( Schranken- Schranken)之審查問題,亦即系爭諸 項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等審查與刑事制度 及政策選擇,兩者不宜相提並論,且對 於本件是否適宜參考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運作明顯區隔要 2 求作為審查依據 ,亦值得 再推敲 。爰提出 部分 不同意見如 後: 一、 從比較憲法觀察強制工作制度之合憲性問題 在刑 事法1保安處分規定 強制工作 制度 之存廢, 時至今 日,實為值得深入討論之議題。 2有關強制工作,如從比較憲 法觀察國際條約及憲法層面之歷史發展而論,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有關職業自由(Berufsfreiheit)第 2 項規定對於所有公 勤務之傳統一般工作之工作強制(Arbeitszwang)與第 3 項規 1 本件審理標的包含刑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故統稱刑事法,特先註明。 2 中華民國刑法於 23 年 10 月 31 日制定、24 年 1 月 1 日公布及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第 90 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當時即有強制工作 之用語及制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85 年 11 月 22 日制定及 85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 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其立法理由係為「參酌刑法第九十條 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 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 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亦 即參酌刑法第 90 條設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制度。另如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於 44 年 12 月 20 日制定及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第 4 條亦明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法定情形之一者,應一律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 52 年 5 月 21 日制定、52 年 7 月 3 日 公布及 53 年 8 月 1 日施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將勞動場所稱為 「強制勞動之處所」,以執行保安處分。該法於 64 年 1 月 17 日修 正及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第 2 條改稱為「強制工作處所」,其理由 為「刑法第九十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及 本法第五章均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而本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稱該保安處分處所為『強制勞動之處所』為期 一致,爰參酌有關規定修正為 『強制工作之處所』。」以上就「強 制工作」相關規定之緣起,可資參照。 3 定特殊例外情形之強制工作(Zwangsarbeit),包含單一基本 權(ein einheitliches Grundrecht)。該權利係人性尊嚴之具體 化,且特別係為排除納粹社會主義所採貶抑人格之工作強制 與 強 制 工 作方 式 , 此 可 與歐 盟 基 本權 憲 章( Charta der Grundrechte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Th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 GRCh)第 5 條3第 2 項所定權利相比擬,係作為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職 業自由之特別法,優先適用 。強制工作 僅於法院命 為剝奪自 由時,始得准許 ,且須有法律授權之必要。該法官命令須特 別有充分理由,且在強制工作時,應有公法上負責之執行機 構實施。但強制工作,須符合比例原則。 4前述德國基本法有 關強制工作規定, 如比較歐盟 人權與基本自由保護公約 (或 稱歐 洲 人 權 公 約 )( Die Konvention zum Schutze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ECHR;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第 4 條5第 1 項規定,雖未對奴隸之概念定義,但採取奴隸之絕 3 第五條(Art. 5) (Verbot der Sklaverei und der Zwangsarbeit)(奴隸與強制 工作) (1) Niemand darf in Sklaverei oder Leibeigenschaft gehalten werden. (任 何人不應受到奴隸或苦役。) (2) Niemand darf gezwungen werden, Zwangs - oder Pflichtarbeit zu verrichten. (任何人不應被強迫為強制或義務工作。) (3) Menschenhandel ist verboten. (人口販賣應禁止。) 4 參照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14. Aufl., München: Beck, 2016, Rn.113, 119, 121f.. 5 第四條(ARTIKEL 4) Verbot der Sklaverei und der Zwangsarbeit(奴隸與強 制工作) 1. Niemand darf in Sklaverei oder Leibeigenschaft gehalten werden. (任 何人不應受到奴隸或苦役。) 2. Niemand darf gezwungen werden, Zwangs - oder Pflichtarbeit zu 4 對禁止(ein absolutes Verbot der Sklaverei),且於同條第 2 項 明定任何人不應受強制工作與義務工作。惟同條第 3 項就強 制工作與義務工作 規定,其僅於基本權之 事物保障範圍 (或 稱對物保護範圍 )(Sachlicher Schutzbereich )之強制工作與 義務工作 ( Pflichtarbeit ) 屬 於 例 外 構 成 要 件 ( Ausnahmetatbestände ) ,其中包含 通 常 方 式 (normalerweise)要求他人於自由受剝奪 (如於監獄或附條 件 釋 放期間 工 作 )( Arbeit in der Haft oder bei bedingter Entlassung)之強制工作及義務工作,例外准許。至該公約禁 止個別受刑人負擔超過其所能 通常程度 (über das übliche Maß)之特別工作。 就個別受刑人不許使其負擔特別工作, 另亦不得使其負擔極度 繁重或危險之工作 (extrem schwere oder gefährliche Arbeiten )。該強制工作,亦許其適用於刑法 verrichten. (任何人不應被強迫為強制或義務工作。) 3. Nicht als Zwangs- oder Pflichtarbeit im Sinne dieses Artikels gilt (下列 不適用於本條所稱之強制或義務工作:) (a) eine Arbeit, die üblicherweise von einer Person verlangt wird, der unter den Voraussetzungen des Artikels 5 die Freiheit entzogen oder die bedingt entlassen worden ist; (依第五條要件受剝奪或有條件釋 放者,要求通常方式之工作;) (b) eine Dienstleistung militärischer Art oder eine Dienstleistung, die an die Stelle des im Rahmen der Wehrpflicht zu leistenden Dienstes tritt, in Ländern, wo die Dienstverweigerung aus Gewissensgründen anerkannt ist;(軍事勞務或在因良心理由拒絕勞務之所屬國家,取 代服兵役而從事之勞務;) (c) eine Dienstleistung, die verlangt wird, wenn Notstände oder Katastrophen das Leben oder das Wohl der Gemeinschaft bedrohen; (因緊急情況或意外事故危及生命或公共福祉者 ,要求提供之勞 務;) (d) eine Arbeit oder Dienstleistung, die zu den üblichen Bürgerpflichten gehört.(屬於通常公民所為之工作或勞務。) 5 或依少年法院法 之少年事件 而經裁判之所有工作負擔及指令 之情形。6 又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明定僅於法院命令強制工作 時 , 始 例 外 准 許 ( nur bei gerichtlich angeordneten Freiheitsentziehungen ausnahmsweise zulässig ),且得適用於 剝奪自由之改善及保安處分與少年事件之 拘禁 與刑罰 ( freiheitsentz. Maßregeln der Besserung u. Sicherung, Jugendarrest u. Jugendstrafe )之情形。7在執行規範上, 德國 刑罰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亦有所規定,受刑人負擔身體所能 負荷之相當工作、勞動治療或其他作業之義務 。經其同意, 受刑人每年至多三個月,負擔監所之 協助活動。但對於超過 65 歲或懷孕或哺乳之婦女,則不適用該規定。惟此等例外情 形,並不適用刑事偵查之看守所階段。8 再者,前述歐洲人權公約不容許受刑人負擔不必要之多 餘勞累 或刁難之 工作,或有種族、社會、國籍或宗教之歧 視。9刑罰執行之強制工作所追求之目的,首要者係為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命令 強制工作之 自由剝奪,各按程 序種類而適用各不同規範 ,但該強制工作之 命令,須符合適 6 參照 Lohse/Jakobs, Karlsruher Kommentar zur Strafprozessordnung, 8. Auflage 2019-beck-online, MRK Art. 4 Rn. 5f.. 7 參照 Mann, in: Sachs, Grundgesetz, 9. Auflage 2021-beck-online, GG Art. 12 Rn. 191;本件陳愛娥教授之鑑定意見書第 7 頁,亦論及德國基本 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且於此所稱強制工作主要在自由刑 之執行、在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以及在少年刑罰之範圍內行之, 可資參考。 8 參照 Behsen, in: Karpenstein/Mayer, Konvention zum Schutz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freiheit, Kommentar, M ünchen: Beck, 2012, 1ff., 15, 20,ff.. 9 參照 BVerfGE 74, 102(121). 6 合、必要及相當之手段。10 此外,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3 條第 1 項(Amendment XIII, Section 1 )規定11,係針對解放黑奴年代,與前述德國基 本法之背景不盡相同,其禁止奴隸或強迫勞役之原則,卻對 罪犯之刑罰設有例外准許之規定。12 10 參照 Gröpl, in: Gröpl/Windthorst/von Coelln, 4. Aufl., München: Beck, 2020, GG, Art 12 Rn.88, 90f.. 11 “Neither slavery nor involuntary servitude, except as a punishment for crime whereof the party shall have been duly convicted, shall exist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 place subject to their jurisdiction. ” (美國境內 或屬美國管轄區域之內,不得 有奴隸制度或強迫勞役之存在。但因 犯罪而被判強迫勞役者,不在此限。) 12 有關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3 條禁止奴隸(Slavery),且就非自願性苦 役 (Involuntary Servitude), 原 則 上 禁 止 , 但 對 於 監 獄 勞 動(Prison Labor)則設除外規定。前述規定之增修,由來已久,就相關問題之 探討文獻,請參照 Martin B. Miller, At Hard Labor: Rediscovering the 19th Century Prison, 9 Issues CRIMINOLOGY 91 (1974); James Henry Haag, Involuntary Servitude: An Eighteenth-Century Concept in Search of a Twentieth-Century Definition, 19 PAC. L. J. 873 (1988); Catherine M. Page, United States v. Kozminski: Involuntary Servitude - A Standard at Last, 20 U. TOL. L. REV. 1023 (1989); Kenneth T. Koonce Jr., United States v. Kozminski: On the Threshold of Involuntary Servitude, 16 PEPP. L. REV. 689 (1989); David Wiese, Court -Ordered Support and the Thirteenth Amendment's Prohibition against Imposition of Involuntary Servitude, 11 J. CONTEMP. LEGAL Issues 419 (2000)等。茲就衍生問題之論著,加以 引述。有認為監獄勞動之無生產力,與眾所周知之監獄勞動之無 效 能,有所關聯(The unproductiveness of prison labor is tied up with the well-known inefficiency of prison labor.),是其仍留下若干尚未解決之 問題,其認為最佳監獄勞動制度,應考量該勞動之所有目的。該問 題解決之道,可能有賴於下列條件:(a) 不同地區之氣候條件; (b) 受刑 人按其不同效能程度加以分類 ; (c) 按照經濟條件,控管不同形式產 業活動之生產力。(Possibly the settlement of this question will depend upon:(a) The climatic conditions of different regions;(b) The classification of prisoners into different efficiency grades, and(c) Upon the economic conditions which control the productivity of different forms of industrial 7 另有類似憲法規定,例如日本憲法第 18 條規定13,亦明 定禁止任何人受到奴隸之拘束,而受到違反意願之任何形式 之強迫苦役,但因犯罪而受處罰之情形除外。14 前述三國憲法及歐 洲人權公約,雖原則上禁止奴隸及強 制工作(或強迫勞役 ),但因犯罪而受處罰 或法院命令強制 工作等,設有例外規定。由此可見,既在憲法層次對於強制 工作禁止規範,仍留有例外合憲性之空間, 本號解釋卻採取 衝擊最大方式, 雖未明講但可能導致 否定所引用之本院釋字 activity.)( 參照 John Lewis Gillin., Criminology and Penology (1926), Chapter XXI SSOME UNSETTLED PRISON LABOR PROBLEMS, PRESENT DAY PRISON LABOR PROBLEMS IN THE UNITED STATES, p. 450-451(以上 文獻,均下載於 HeinOnline(2021)). 就現在美國情況,與過去問題, 自容有差異,但可比較參考。惟面對新世紀之現代實務上強迫性勞 動(the modern practice of coerced labor) 是否加以終結,或另尋求新 詮釋或定義,以利應用,均有待進一步再探討。 13 「何人も、いかなる奴隷的拘束も受けない。又、犯罪に因る処罰 の場合を除いては、その意に反する苦役に服させられない。」 14 日本憲法第 18 條就身體自由之保障,類似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3 條規定(參照渋谷秀樹,憲法,東京:有斐閣,2017 年 4 月 30 日 3 版 1 刷,頁 229 以下)。因奴隸之拘束,與個人之尊嚴不相容,例如日 本戰前之「監獄部屋」,或於明治維新時期,為開拓北海道,因人 力不足,利用北海道內監獄之犯人組成工作隊,強制其開闢鐵路、 道路等勞動,有稱之北海道「章魚部屋」勞動(日語:タコ部屋労 働; たこ部屋労働),即該當此所稱奴隸之拘束。至違反意願之苦 役,除刑罰情形外,亦受到憲法保障。此違反本人之意思之苦役, 非屬個人主觀上感覺痛苦之勞務 (主觀說),而是以一般人痛苦判斷 是否該當此勞務(客觀說)。因此,非常災害時期命為救援活動等 (消 防法第 29 條第 5 項、水防法第 24 條、災害對策基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災害救助法第 7 條及第 8 條等),非屬於此禁止之苦役。至於徵 兵制,雖外國憲法將兵役規定為憲法上 (市民)義務,有認為因考量 和平主義、戰爭放棄之規定,應解為該當於此苦役。參照高橋和 之,立憲主義と日本國憲法,東京:有斐閣,2020 年 4 月 15 日 5 版 1 刷,頁 300。 8 第 471 號15及第 528 號解釋16對於強制工作制度合憲性 之見 解,而未預留立法者重新審視刑 事法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 之機會,且 有忽視前述外國立法例規定 之情形 ,故以上問 題,均值得再推敲。 另從實施現況方面思考, 本號解釋 雖認為相關機關未有 充分具體論證 強制工作制度 為何合憲,但從本號解釋理由 觀 之,其是否已具體且充分 詳加審慎評估強制工作制度之社會 影響,及相關論據是否同樣 具體且充分,而足以廢除形諸多 年之刑事制度, 亦恐難免受到質疑 !況且,前述歐洲人權公 約及德國基本法層面,並不否定 就強制工作 設有法院命令強 制工作之例外准許規定,且得就法院命 令強制工作 之規範, 亦可運用所謂「基本權限制之限制 」審查,其中特別是 依憲 法比例原則 進行審查。惟本號解釋以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審查 15 該號解釋係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所定之罪,不 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三年之部分違憲。依個案情節不符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 者,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故 該號解釋並未否定強制工作制度本身之合憲性。 16 該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設強制工作之規 定,與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 相牴觸。於此,如將此解釋與本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比較,可見兩 者均不否定現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 及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制度。但其與前述釋字第 471 號解釋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 兩者非可相提並論。因此,於此部 分,兩者之見解尚有差異。惟值得注意者,本號解釋就釋字第 528 號解釋之變更, 是否僅是 「部分」(即如「一律宣付強制工作」部 分)之變更,還是完全變更前述兩號解釋所未否定刑事法上前述雙軌 制及強制工作制度,則不無可議之處! 9 為主要論據, 是否足以論證 系爭諸項規定 之目的正當 ,且手 段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具適合 性,卻因不符必要性 ,則逕認強 制工作(至少刑前強制工作 )制度違憲,甚至終結該整體制 度,使其走入歷史 。凡此等論述,如再從前述比較法觀察, 在憲法層次上是否足以充分支持其論證結論,不無可疑! 總 之,本號解釋 所得到之結論,為 何與前述外國立法例顯有不 同,並為何未給予立法者或相關機關 相當期間之 充分準備, 頗值得再推敲 ,且其改採與本院曾未否認刑事法強制工作 制 度合憲性之釋字第 471 號及第 528 號兩件解釋相反論調之理 由應有充分論證,以期更具說服力。 二、 運用比例原則之商榷 如前所述,在強制工作 制度合憲之前提 下,本席並不反 對就強制工作 相關規範 進行比例原則等憲法 原則之審查。惟 其問題在於,如採本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之方法17,認有部分 違憲(例如一律宣告 強制工作 三年等規定 ),立法者或相關 機關就部分現行系爭 諸項規定應檢討改進, 或採如本院釋字 第 528 號解釋之解釋方式,經審查系爭諸項規定認為其未違 反比例原則 ,如此乃對於刑事立法之尊重,亦即 針對刑事法 規範違憲審查 時,給予立法者更多自由形成 之空間及檢討改 進之準備修正時間。否則,如認刑事法強制工作整體制度已 構成違憲,於此其所涉及之系爭諸項規定 ,自無從依附,實 17 該號解釋理由中指出,「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 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有 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保安處分之規 定通盤檢討修正…。」 10 亦毋庸再論系爭諸項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號解釋欲將強制工作制度走入歷史,表面上是聲請釋 憲者之成功, 其或本於所謂「前人種樹,後人乘涼 」之開闊 心胸,面對此聲請結果。 但在實務執行上,對於部分仍在強 制工作階段 之聲請人,如有認為其處於比監獄更好學習 技能 之強制工作場所者,卻因本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 而未 予相關機關再次檢討改進現有保安處分環境及處遇措施之 準 備機會,經本號解釋立即生效之結果, 使強制工作受處分人 隨即全納入監獄中執行刑罰 之中。且設若未來法官 於個案之 量刑上,是否在無形中反而給予受判決人 加重刑度, 如此將 可能使其自由受到 拘束之空間, 原可在環境較佳之保安處分 場所執行,卻轉而全歸於監獄中執行 。如此作法,是否 對受 判決人有利 ?其是否符合基於特別預防 所採保安處分之刑事 規範目的?皆值得商榷。 再者,如以目前監獄與保安處分場所之 處遇條件相互比 較,我們是否真正相信現有強制工作 場所環境及處遇條件比 較差,且未來監獄 是否真能迅速因應及提供理想之 監獄學習 技能環境及處遇條件?凡此質疑,在本號解釋宣示後, 皆有 待時間檢驗 。倘若現行監獄作業 真正優於強制工作 場所,為 何有部分受刑人想爭取到 現在強制工作 場所學習技能?且既 採取類似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所適用之明顯區隔要求,是 否應提供不同於監獄之 學習技能之環境或工作場所 ?此兩種 場所何者較佳, 原本屬現實執行情況 問題,其優劣往往 涉及 個人主觀之 價值判斷,恐難免仁智之見 !況本號解釋 之任 務,主要係在於憲法解釋,而非充任立法者或相關機關之主 事單位,如 非屬於憲法層次 之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具體執行現 11 況成效或優劣,事涉價值 判斷,且有屬執行問題 。就此等非 憲法層次 之立法或相關機關實務執行之 問題,或許宜預留給 立法者及相關機關自由裁量之空間,以示尊重其權責。 三、 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適用問題 再就憲法明顯 區隔要求 而言,在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之刑事法相關規定之合憲性審查,固有其 適用之價值。此在 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曾參考德國憲法法院所採明顯區隔要 求,其進行審查刑法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有關保安處分處遇 是否符合與刑罰 明顯 區隔之要求 ,即屬一例 。但值得注意 者,前開釋字第 799 號解釋,係對於性侵害者之強制治療場 所與封閉監 獄,認為兩者 無所差異 。另就強制治療場所之環 境與個別處遇計畫等措施 ,原則上 自應與受刑人階段之 監獄 環境及處遇條件, 有所不同, 自屬無疑 。反觀,強制工作場 所環境及處遇條件, 通常情形 自應優於 現在監獄環境及處遇 條件,本號解釋 就系爭諸規定,卻延伸前述 明顯區隔要求, 並如前所述, 其將不以罪責為基礎而具有特別預防目的之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走入歷史, 卻未預留立法者或相關機關自 由形成之空間,並不給予充分時間檢 視此行諸有年之 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 制度之存廢必要性,亦未循立法程序給予正當 化 (Legitimation)論辯之機會,則不無疑問 。況且,如仍未否 認現行刑事法所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有謂宣示二元與執 行一元)制度,則宜避免以 「罪責」為基礎之刑罰取代 保安 處分,亦即逕將受處分人等同於受刑人之地位,不問其 人身 自由受到拘束 之刑罰目的理論 及制度設計上之 差異,而以現 在執行所 呈現之狀況, 作為評斷強制工作存廢 之立論,且將 強制工作對象改以環境或處遇條件 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之監 12 獄,取代保安處分場所及處遇方式,皆有商榷之處。 又既然本號解釋亦採 前述明顯區隔要求,自應依刑事法 所採強制工作制度基礎上,如認現行強制工作 有不良狀況, 可呼籲相關機關 追求檢討改善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狀況 。況 且,既以比例原則審查,認為強制工作相關系爭諸 項規定並 無「必要」,又何必再論有無違反明顯區隔要求 ?因此,如 欲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就保安監禁(Sicherungsverwahrung) 與刑罰違反明顯區隔要求(Abstandsgebot)之見解,認其不 符合憲法之要求, 而對於當時相關法律,係採取 定期促請立 法者修正刑法規定(例如修正刑法第 66c 條規定),且限期 給予 形成新規範 之機會 ,並非完全 廢除保安監禁 整體 制度 18,就此亦值得再思考。 綜上,在本院釋字第 471 號及第 528 號解釋之後,相關 機關將刑後強制工作 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作為保安處分之類 型。本號解釋在終結所有刑 事法強制工作 之前,實際上應從 強制工作制度 在實務上 發展狀況,充分考量刑前強制工作之 場所與監獄之 工作或學習 技能之環境及實際執行情況,其 所 存在理想與現實上之差異。亦且應避免過度 樂觀,而認為此 解釋結果對於受刑人 或受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人 一定最為有 利,甚至 可以肯定 認為刑罰對於 社會之一般預防,或對於 特 定犯罪之特別預防, 對受處分人或受刑人 重獲自由前 接受矯 治或改善措施 之再社會化 準備工作,業已足夠 ,且認為現行 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制度, 對於犯罪被害者及我們所處於之 社會亦已無意義。總之,如此想法,恐過於樂觀,難免受到 18 請參考本席於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意見書有關德國相關區隔要求 之引述。 13 社會現實之檢驗! 四、 結語與展望 在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看到有幾句話語,在參與本件 審查及寫意見書 期間,時而湧現腦海之中 !在進入該所樓房 之門口上面寫著「明刑弼教、刑期無刑」 ,在某工場裡,黑 板上寫著「物有定位 、事有定規、 人有定職」,且有幅「靜 觀」字畫併寫著「靜觀古今事,放懷天地間 」。又在教誨堂 懸掛,揭櫫翻轉人生,轉動及追求新幸福之四心型,即信心 ( Faith ) 、 希望 ( Hope ) 、 真愛 ( Love ) 與幸福 (Happiness),以期積極改變,擁抱希望 。此 等話語之體 會,可能因人而異 !純從個人觀感及解讀, 如能因無人受強 制工作之處分,達成刑期無刑,自然終結強制工作制度 !在 此理想境界尚未實現前, 應衡酌犯罪行為人之法益侵害性 或 社會損害性 ,使其負應有刑事責任, 且基於 特別預防 之目 的,如何達到 受保安處分 人再社會化 之「弼教」功能, 頗值 得深思!另就法院命令 入強制工作處所 而言,其設置目的及 所欲實現之理想,在於受處分人重獲自由 後,既得以放懷天 地間,亦可順利重返社會職場 ,從而落實更生保護目的 ,以 追求幸福,開啟人生新希望! 當然,在拘束人身自由之密閉空間中,不論執行刑罰或 保安處分, 受刑人或受處分人 既皆受到監控, 尤其是刑前強 制工作執行 後,下階段須續 行刑罰之執行, 如採取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見解,兩者之執行環境及處遇條件, 原本應有所 差異!亦即執行保安處分之拘束自由處遇條件及強度, 性質 上其自應有別於刑罰之執行 。除非改採刑事處罰單軌制, 否 則,倘若忽視 立法者循立法程序所採雙軌制 之規範設計 ,逕 14 認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制度,已 不合乎比例 原則之必要性 審查,從而採一刀兩斷方式 ,立即失其效力,而 未給予相關 機關或立法者準備 及妥適因應之時間 ,亦即逕將此實施多年 以特別預防 為目的之此種保安處分,一夕廢除, 其衝擊有人 可能認為 不大 ,或認為此係 杞人憂天 !但就此 有形衝擊如 何?其是否衝擊不大 ?或許不久即可知曉 !且其可能導致之 無形影響 及後續效應如何?總是令人難以釋懷, 心中添增不 少擔憂!尤其是對於本件所涉及 人民聲請案件 中受保安處分 之聲請人為數甚多,本號解釋 既然將強制工作定性為類似刑 罰之拘束人身自由處分 ,實難以理解僅藉以今後 已不必要此 制度 ,卻可 樂觀期待 將之全 歸於監獄執行 所有 技能 培育 工 作,甚至可另尋新制(例如參考德國保安監禁制度 ),以資 因應。且認為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後生效, 將可一切平 順無事!凡此應對之態度及作法,是否過於樂觀, 是否行得 通,實不無疑慮! 最後,若能嘗試另一 解釋方向, 將刑事法是否繼續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及於監獄或保安處分場所中所進行之 強制工作制度之存廢 等刑事政策 選擇,委由立法者或相關機 關自由裁量或自由 形成之空間,並給予充分時間檢討改進之 機會,似較 妥當 。當然,本席 亦贊同 刑事法 上有關制度選 擇,基於法治國或社會國之憲法原則, 如認有違背濫用禁止 或 逾 越 裁 量 界 限 ( Missbrauchsverbot oder Ermessensgrenzen)之情事, 仍可能受基本權之合憲正當化 (Rechtfertigung)審查,即本件可運用憲法比例原則,審查 系爭諸項規定。亦即 就有關本件系爭諸項新舊法規定可能影 響聲請人 利益或業已造成不利益 之規範,仍可另依憲法比例 15 原則,審查其是否有過苛之情事 。 如有違反過苛禁止 (Ü bermaßverbot)原則,該等不符比例原則之規定,如適用 於個別聲請人而有侵害其基本權之 情事,即可經由 強制工作 相關系爭諸 項規定之合憲性 正當化審查 後,仍可能給予原受 不利之聲請人獲取聲請釋憲 之有利結果(例如非常上訴 、刑 期折抵、免除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或就執行期間給予法官 更多裁量空間(諸如本件就一律令強制工作 3 年之釋憲爭議 等)),並於必要時, 亦可賦予該制度現代之新意涵或新稱 呼,以利應用 。總之,如運用上述解釋想法及正當化審查方 式,其解釋結果,雖非係英雄式廢除行諸已久刑事 法上強制 工作制度,但其或許同樣 可以達到本號解釋所 欲防止或矯正 現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制度運作及執行不當現象之目的! ### 8. 812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763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強制工作合憲,多數意見之必要性與明顯區隔論據均難成立。 > **核心主張**:本席認為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就必要性原則,目前保安處分採相對不定期制度,執行期間視執行成效而定,不能以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至少仍應執行1年6個月,即指其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刑罰或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達矯治目的者,制度上本即可免除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亦不能以實務上依此機制獲法院免除者極為少見,即認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就明顯區隔原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具常習性或持續性,與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相類,無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本席並認為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揭示對性犯罪者強制治療制度之明顯區隔要求,不能適用於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非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並認現行執行不符明顯區隔原則。本席逐項反駁:其一,監獄行刑之進步使報復色彩淡化、強化教化矯治之特別預防功能,與保安處分功能趨近,不得因此種進步而指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不符明顯區隔之要求。其二,強制工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解釋所揭示對受刑人自由權利之限制與保障亦可適用於受處分人,故戒護、戒具或鎮靜室之使用、接見與通信等規定與監獄行刑法類似,係符合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不能據此認定不符明顯區隔原則。 1 釋字第812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提出 一、 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 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及現行 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要求之論據 (一)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 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之 論據 多數意見認中華民國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 1項與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及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刑前強制工作,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犯罪特別預 防,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 段,就其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非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 無違。但認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本已因其犯罪 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 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 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強制工作手段 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 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 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 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 2 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又,上開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 律為3年或5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 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上 開規定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 段;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 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 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 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就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 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 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 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後強制工 作固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免執行強制工作之機制,刑 前強制工作,亦有執行完畢後得免刑之執行之機制,俾受強 制工作與刑罰之宣告者,得僅執行其一,然實務上依此規定 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均可證上開 規定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 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此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受 處分人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之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 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 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3 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 (二)多數意見認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要求之論據 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 有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 容,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 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 及設施) ,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 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 許。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 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對於受處分 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 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又 受處分人固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通信,惟其接見頻率、 時間及通信內容均受到管制,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 定並無根本之不同,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 另,目前實務,執行強制工作之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 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 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 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而是與其他受 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受處分人於日常 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 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 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 求。 4 二、 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與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者自由權 利之限制及保障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或怠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 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 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 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 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 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 。受刑人在監禁期間, 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 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 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 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 行為等) ,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 較高之尊重 (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 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 第1條參照) ,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 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 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 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 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 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 得限制之 (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 。強制工作為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院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解釋所揭 示對受刑人自由權利之限制及保障,自亦可適用於強制工作 5 受處分人。 三、 強制工作制度不違反比例原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 告之強制工作,亦無違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具常 習性或持續性,與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相類,無 違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按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者,均具常習性或持續性,與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94年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者」 、81 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 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相類。多數意見認: 「組織犯 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 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 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 6 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 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 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 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 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 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並 認: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受處分人 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之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 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以強制 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 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與事實不符,自難贊同。 (二)目前保安處分採相對不定期之制度,執行期間視執行 成效而定 , 不能以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 , 至少仍應執行1年6個月,而指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 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按目前保安處分基於防止受處人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 採相對不定期之制度,執行期間視執行成效而定。1多數意見 1 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7條規定: 「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 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 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 定 :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 , 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 得檢具事證 ,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第 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 (第3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 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規定: 「 (第1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 2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3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 6個月,並以1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7 認: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即使依相關規定, 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 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 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 , 是無論何種情形,上開規定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 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 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顯然不了解目前保安處分基於防止受 處人再犯特別預防目的,而採相對不定期制度之理論,亦難 贊同。 (三)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 按徒刑、拘役之執行,固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2亦寓有特別預防之色彩。但對於具有偏差性 格高再犯可能之特定類型犯罪人,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乃 於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之制度。多數意見認:施以強制 工作之對象,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 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 剝奪人身自由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且更生保護制度,對 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 活,避免其再犯,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亦無另行施以強制 工作手段之必要。但本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已釋 明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或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 第4項規定: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 2 35年1月19日制定公布迄109年1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第1條均規定: 「徒 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109年1月15日全文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條則規定: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 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8 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 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 目的。且如依多數意見之見解,所有於刑罰及更生保護之外, 另施以保安處分,均無必要,自亦難贊同。 (四)刑罰或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達矯治之目的,制度上本即 可免強制工作或刑罰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不能以實務 上依此機制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 少見,即認強制工作之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按刑後強制工作已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達矯治 之目的,得免執行強制工作之機制,刑前強制工作,已達矯 治之目的,亦有執行完畢後得免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之機 制。多數意見以:實務上依此機制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 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因認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 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 性原則有違。但此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多數意見據此而認強 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 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此無異因監獄行 刑無法完全達到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保 護管束無法完全達到使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之目的, 即謂監獄行刑及保護管束之制度,非屬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 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而違憲,亦難 贊同。 四、 強制工作之執行與監獄行刑應無本院釋字第799號解 釋所揭示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要求之適用 按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對性犯罪者強制治療制度之建 9 構及其實際執行,固要求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 之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但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同時釋明強 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 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強制工作, 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 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業經 本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釋明在案。法律使受刑人 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亦經本院 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解釋釋明在案。亦即無論監獄行刑 或強制工作,均寓有教化、矯治之特別預防色彩。但對於具 有偏差性格高再犯可能之特定類型犯罪人,因恐監獄行刑無 法完全達到教化、矯治之目的,乃於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 分之制度,以達教化、矯治之目的。故強制工作與強制治療, 性質不同,目的亦不同,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對性犯罪者 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及其實際執行,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 行明顯有別之憲法明顯區隔要求,自不能適用於監獄行刑與 強制工作。 監獄行刑之進步,使監獄行刑之報復色彩淡化,而強化 教化、矯治之特別預防功能,與保安處分教化、矯治之特別 預防功能趨近。吾人自不得因監獄行刑之此種進步,而指強 制工作與監獄行刑,不符明顯區隔之要求。 強制工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院釋字第755 號及第756號解釋所揭示對受刑人自由權利之限制及保障, 自亦可適用於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故對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戒 10 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對於受處 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 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 又受處分人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並無根本之不 同,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符合本院釋字第 755號及第756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據此認現行強制工作 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五、 結論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具常習 性或持續性,與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項所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相類,無違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 目前保安處分採相對不定期之制度,執行期間視執行成 效而定,不能以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至少仍 應執行1年6個月,而指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 之必要手段。 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 刑罰或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達矯治之目的,制度上本即可 免強制工作或刑罰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不能以實務上依此機 制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即認強制 工作之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強制工作之執行與監獄行刑應無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 所揭示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要求之適用。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版本 110.06.16) -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版本 94.02.02) -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版本 24.01.01) - [[中華民國刑法第98條]](版本 110.06.16)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版本 81.07.29)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版本 95.05.30)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版本 107.01.03) -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版本 85.12.11) -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版本 106.04.19)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15、21、22、23-25、52-63條]](版本 110.06.16) - [[監獄行刑法第21、23、67-74條]](版本 109.01.1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版本 82.02.03) - [[更生保護法第1條]](版本 99.05.26) -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版本 110.06.16)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58條]](版本 95.06.14) -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條及第5條]](版本 84.11.1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刑法與相關特別法所定強制工作均違憲失效,釋字第528號於相關範圍內變更。 **爭點拆解** 本案由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及臺東、南投、臺中三地方法院法官分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並與柯賜海等多位受處分人的人民聲請案併案,合計36位聲請人、39件聲請案。爭執對象是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的強制工作,且涵蓋各該規定的新舊版本。聲請意旨主要指摘:對有犯罪習慣者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問情節輕重、不問有無預防矯治必要,一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未賦予法官個案裁量而涵蓋過寬,於徒刑之外再剝奪人身自由形同雙重評價,且不能折抵刑期、與徒刑累進處遇無法接續,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23條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此外,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強制工作由刑後改為刑前、犯罪組織定義又擴大,釋字第528號的合憲基礎是否仍成立,也一併被提出。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就94年修正公布並自95年施行的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95年修正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認定其就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就106年修正公布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107年修正時本項未動),除比例原則外,另認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的要求,同樣違憲失效。解釋並回頭處理更早的版本:24年制定的刑法第90條第1項、81年修正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85年制定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亦均違反比例原則,其中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違反明顯區隔原則,與憲法第8條意旨不符,並明示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就違憲宣告的效力,解釋定有具體處理方式:自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的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另須執行徒刑者,自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的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在體系中的位置** 這則屬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下對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所為審查,同時運用比例原則與明顯區隔原則,後者要求保安處分與刑罰之間須有可辨識的區隔,而不能在實質上等同重複執行自由刑。它是明示變更先例的解釋:釋字第528號就強制工作所為的合憲宣告,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聲請人另主張釋字第471號亦應變更,惟此屬聲請意旨所載。程序上為法官聲請與人民聲請併案審理,法官聲請部分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所示要件受理,人民聲請部分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受理。解釋文並就已宣告而尚未執行完畢的強制工作定有免予執行及等候期間折算的過渡效力,屬違憲宣告效力範圍的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