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憲判" 字號: "111年憲判字第19號" 案名: "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公布日期: "2022-12-23" 公布日期_民國: "111年12月2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 "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及第103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117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4:31+0800" --- # 111年憲判字第19號【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1172) · 公布 111年12月2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2號 > **聲請人**:李一佩 ## 案由 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主文 **(1)**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理由 **(1)** 壹、原因案件事實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2)** 一、原因案件事實【2】 **(3)**   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因保留戶籍,乃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間委託其父以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規定之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追溯至91年2月1日加保於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並依90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規定辦理出國停保。因聲請人每年短暫返國省親期間均未依法辦理復保及停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乃於104年8月逕依101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102年1月1日施行(即現行)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返國即104年2月11日復保、同年月21日出國停保,函告聲請人應補繳當月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聲請人嗣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後仍未辦理復保,健保署乃於同年5月逕依系爭規定二為聲請人辦理復保,並依系爭規定一函告聲請人補繳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聲請人不服上開兩次補繳保險費之處分,經提起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3】 **(4)**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5)**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其理由略以:全民健保法本身並無停保規定,然主管機關於84年1月28日訂定發布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其中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亦僅就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並應於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並未規定復保後需屆滿多久始得再為停保,嗣因有長期居留外國僅短暫返國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就醫者,為避免「繳交保險費失衡之爭議」,乃於系爭規定一修正為「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規定,卻未區分是否有「短期復保就醫」之情形,一律均須復保並於屆滿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其限制並非達成避免短期復保就醫、保險費繳交失衡等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系爭規定一及二亦未考量如聲請人般長期居留國外,每次短暫返國並非為短期復保就醫者,是否得參諸現行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予以例外規定,過度限制一般停保後短暫返國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庭探究其主張,亦另有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5】 **(6)** 貳、受理依據及程序審查結果【6】 **(7)**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7條平等權與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之疑義,於109年5月19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7】 **(8)**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8】 **(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基本權利【9】 **(10)**   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其限制或所為差別待遇,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只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亦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10】 **(11)**   查全民健保固因提供人民醫療照護,而得歸類為給付行政措施,然其性質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民健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凡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入全民健保之義務(全民健保法第8條規定參照),即難免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例如決定以自己積蓄、購買商業保險或親友接濟等方式因應健康風險之自由權利),並因涉及課予繳納保險費義務而影響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固未明白提及全民健保限制人民何種基本權利,但已宣示「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顯不否認作為給付行政措施之全民健保亦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只是該限制屬為追求公益目的「所必要」而合憲;之後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則明白提及全民健保限制人民之財產權。【11】 **(12)**   次查國人如因工作、留學等各種不同原因長期旅居國外,制度上允許其得以辦理停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參照),其短暫返國時應否強制其辦理復保,如應復保,又何時可復而辦理停保,因亦涉及強制納保問題,而不免一樣影響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因長期旅居國外者人數至鉅(註),致其短暫返國期間繳納保險費暨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之相關問題,亦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與其整體財務之健全發展,均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整體而言,有關長期旅居國外人民之停保、復保等保險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其具體內容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12】 **(13)**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3】 **(14)**   系爭規定一明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系爭規定二則明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長期(6個月以上)出國者得辦理停保,自返國之日應復保,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如前所述,除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與財產權外,亦因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與其整體財務之健全發展,而堪認定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且觀其具體內容,亦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因此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24號及第753號解釋參照)。【14】 **(15)**   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訂定,係以全民健保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屬概括性授權規定,綜觀全民健保法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全民健保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是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創設母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係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保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5】 **(16)**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牴觸【16】 **(17)**   至系爭規定一及二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部分。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就短暫期間返國之國民,並未區分是否使用全民健保之醫療資源,一律要求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並繳納保險費,屆滿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且未如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就短期返國者,設有政府駐外人員於一定條件內免依系爭規定二註銷停保或復保,其就人民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確已形成一定限制,並以長期旅居國外人民是否具有駐外人員身分為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鑑於全民健保為國家為履行憲法委託之義務所設之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參照),其因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比單純根據憲法第23條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限制人民權利者,具有更高之正當性,司法者從事比例原則之審查時,應予更多之尊重;且因社會政策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分配與運用,政治部門需要盱衡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項條件作綜合考量,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本即擁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況所涉及差別待遇並非可疑分類所形成。是該限制及差別待遇,其目的若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限制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17】 **(18)**   次查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出國6個月以上辦理停保之人民,應自返國當日復保,其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係為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之健康照護,並在「適度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爭議」兩者間取得均衡,其目的當屬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短期返國期間強制復保暨課予繳納保險費義務之手段,縱未區分短期返國是否實際就醫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一律要求返國即應復保,惟因全民健保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社會互助、風險分攤之制度意旨,人民只要符合保險資格,本即有加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即不論其是否就醫或有無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而有不同;況返國強制復保,僅為回復其出國停保前之納保狀態,並未增加更多保險費負擔。是強制復保之手段固然限制人民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然與實施全民健保,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健康照護之正當公共利益間,自有合理關聯。又採返國之日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手段,縱可能課予返國不足3個月期間者較其實際返國期間更長之繳納保險費義務,產生人民雖已出國卻仍繼續繳納保險費之情況,惟考量繳納3個月保險費之負擔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尚屬有限,且有助於防免短期返國復保就醫後隨即出國辦理停保之道德風險,不容否認對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公平性及財務健全等目的之達成均有一定程度之助益,是手段與目的之間亦難謂不具合理關聯。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二對短暫返國者施以強制復保及一定期間(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限制,其手段與達成正當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18】 **(19)**   再查系爭規定二未使一般人民得如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於辦理出國停保後,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因公返國未逾30日且持有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即得免依系爭規定二註銷停保或復保。該差別待遇係因政府機關駐外人員與隨其赴任者,「常須因公務短期返國並不得自行選擇返國日期」,其目的係為追求駐外人員順利執行公務之正當公共利益,一般人民未設相同例外規定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尚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牴觸。【19】 **(20)** 四、審查結論及其效力【20】 **(21)**   綜上,本庭認:【21】 **(22)**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母法無明確授權下,就全民健保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2】 **(23)**   查憲訴法第52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命令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不得逾1年,相較於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間不得逾2年,之所以規定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乃因命令之修訂不若法律修訂所需遵循程序繁複所致。是命令如因內容違憲,其回復合憲狀態以修訂命令內容本身為已足,採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自有其正當性;惟命令如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而須修正法律始得回復合憲狀態,如仍依字面解釋,採1年之定期失效期間,勢非立法本意,準此考量,本判決爰採2年之定期失效期間,併此指明。【23】 **(24)**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24】 **(25)**   (三)全民健保是否應繼續維持停保及復保制度,及其內涵如何,在不違反全民健保強制納保及社會風險分擔公平性之前提下,立法者基於政策通盤考量,自應享有一定形成空間,惟其規範形式與具體內容,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之要求,附此指明。【25】 **(26)** 註: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統計,2020年國人因工作因素旅居國外者有50萬1,000人(參見該會網站: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4CD0000000000B07,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12月23日);根據教育部統計,2021年國人因留學因素旅居國外者有6萬307人(參見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110年度世界各主要國家之我留學生人數統計,網址:https://depart.moe.edu.tw/ed2500/News_Content.aspx?n=2D25F01E87D6EE17&sms=4061A0000000F45A&s=47EA35D53954DCB8,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12月23日)。【26】 ## 主筆大法官記載 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宗力主筆。 ##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 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摘要 ## 意見書(2 篇) ### 1.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0945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兩項主文結論,但對法律保留部分之基本權論述有保留。 > **核心主張**:全民健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具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入義務,係立法者履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定憲法委託之制度,其原則上合憲已為釋字第472號、第676號解釋及本判決所肯認;依社會互助、風險分攤之意旨,符合保險資格者即有加保繳費義務。是否繼續維持停保及復保制度既屬立法形成範疇,相關機關並無必於2年內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之義務,得單純不作為而回復到無該等規定之狀態,與判決意旨無違。本意見並認除因依戶籍法除籍而喪失投保資格者外,其他情形似不宜准予停保,以免與強制性社會安全制度之本旨牴觸。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於論證主文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時,併以系爭規定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為據,本意見就該部分理由持不同看法(相關論述適逢中略)。本意見並補充說明主文第2項肯定實質合憲僅係回應聲請人法規範實質違憲之質疑,非謂相關機關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內容相同之規定。 1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強制全民繳納負擔部 分費用參加健保,固對人民之管理自身健康風險自主決定權 及財產權有所限制,但其為合憲,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2 號、第 676 號解釋及本件判決肯認,故立法者如認無繼 續維持系爭停保及復保制度之必要者,要屬立法形成範疇, 不但不生侵害人民之 管理自身健康風險自主決定權及財產 權問題,而且不另修訂法律,也合於本件判決意旨。 又全民健保至為重要,值得全民支持,應該是公認之事 實。全民健保財務健全與否是全民健保制度存續之關鍵,其 收入來源,本件釋憲聲請人所爭執之全民共通之健保基本費 (本件原因事實當時為每月 749 元,目前為826 元,以我國 經濟實況,當在一般人民負擔能力範圍)繳納,只是其中一 小部分而已,其他大部分來自政府補助、雇主負擔及高收入 者之社會互助及超過基本費之繳納等,全民健保財務之健全 需要全民同舟共濟、互助,共同支持,全民才能於遭逢旦夕 禍福時,有全民健保解危即時救助!有全民健保,我們何其 幸福!又全民健保因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賦 予相關機關之誡命成果,故是民主政治制度下全民才有之福 祉,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也不是想當然耳者,本席自應 惜福、並心存感恩! 本席在年改案意見書中曾呼籲政府應特重長照制度。長 照之重要性日益增加,將心比心,為需照顧者及承擔照顧責 任者,藉此再呼籲長照一定要作得跟健保一樣好!在本意見 書初稿完成之際 , 得知衛福部健保署10 月 27 日公告核定 40 家醫院試辦「住院整合照顧計畫」 ,並自 11 月 7 日起試辦, 2 讓民眾在家屬住院期間不用費心全時段照顧病人或自費聘 請看護,即將住院看護納入健保給付範圍。為此,本席要給 健保署按個讚!因為你們聽到人民聲音,苦民所苦! 謝謝。 但這只是長照 2.0 版,遠遠不足,仍需大家一起繼續努力, 成就長照 3.0、4.0 版,才有可能實現老有所終、鰥寡孤獨廢 疾者皆有所養之終極目標。12 月 18 日晚間民視臺灣演義節 目播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蘭大衛、蘭大弼父子院長及家人,為 臺灣斯土斯民長期奉獻,提供醫療服務的故事,非常感動, 藉此,向他們致上最高敬意!同時,也對為全民健保基石之 醫護人員致謝,大家加油! 本件判決延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2 號及第 676 號解 釋全民健保制度原則上合憲之意旨(稱上開解釋係認作為給 付行政措施之全民健保對人民自由權利 之限制屬為追求公 益目的所必要而合憲,本件判決理由第 11 段參照),肯認: 1、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全民健保法第1 條第 2 項 規定參照), 凡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 , 均有加入全民健保 之義務(全民健保法第 8 條規定參照) ;2、全民健保為立法 者為履行憲法委託之義務所設之制度 (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 第 5 項規定參照) ;3、依社會互助、風險分攤之制度意旨, 只要符合保險資格,就有加入保險,繳納保費之義務(本件 判決理由第 11 段、第 17 段、第 18 段參照);暨 4、認全民 健保是否應繼續維持停保及復保制度,立法者享有一定形成 空間(本件判決理由第 25 段參照) ,並以此為前提,得到本 件判決二項主文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關於形成主文第 一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結論(健保停保復保相關事項應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能以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 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1 項 3 第 2 款規定停保復保相關事項)之理由部分,尤其就其中併 以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指本件釋憲聲請人主張之 復保保費負擔) 、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 為據所為 論述部分,本席以為不然,爰提出本部分協同意見書,簡要 說明如下: 一、 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及本件判決既均 肯認全民健保 制度為強制社會安全制度 , 凡具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者 即有繳納健保費加入全民健保義務 ,則於肯認全民健保 法下全民健保制度合憲之時 , 自已肯認全民健保法得對 全體人民之財產權(課以健保費繳納義務)及管理自身 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課以加入全民健保義務)為限 制。在此一前提下,凡具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之人民本 已無拒絕繳納健保費,及請求停止加入健保,應許其自 行管理自身健康之權利 ,即已然否定人民有請求停止加 入全民健保暨拒絕繳納健保費之公法上權利。準此,系 爭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規定係 超越全民健保法本身規定(全民健保法本身無停保規 定,也未明確授權以施行細則定之),額外賦與部分人 民停保「優惠」, 使人民在停保期間即復保前 , 免繳納原 依全民健保法規定應繳納之健保費;復保後,也只是回 復原依全民健保法應繳納之健保基本費而已 , 並未增加 人民之財務負擔。此種情形,係在人民已因健保制度合 憲而已被剝奪 而無得以之對抗國家之 財產權及 由其管 理自身健康風險自主決定權基礎之上 ,何仍侵害人民基 本權 (本來已無)行為之有(關於復保後繳納健保基本 費部分,更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是邏輯上言,系爭 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規定沒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管理 自身健康風險自主決定權問題。 4 二、 又系爭 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停保復保之規定固有本件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即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而未此之為之情事,但其原 因不在於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 , 而應在於本件判決所另 提及之 1、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司法院 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 ,及2、因長期旅外者人數至 鉅, 致其短暫回國期間繳納保費暨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 相關問題亦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 , 與其整體財務 之健全發展 , 均屬攸關公共利益重大事項 , 故整體而言 , 有關旅外國人之復保、停保等保險權利義務關係事項, 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本件判決理由第 12 段參 照)。也就是說 ,是因為全民健保係強制性社會保險 , 本 社會安全考量,在依法行政原則下,政府無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固然不能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同時也不能恣 意予人民優惠比如解免法律 (本件指全民健保法) 課與 人民之義務(強制繳納健保費);故系爭全民健保法施 行細則規定所以被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 指為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之理由,正係: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已揭示之 「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 措施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其實這正是依法行政原則 之另一個重要面相。就此而言,本件判決深具意義。 三、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固認系爭 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二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諭知應於二年內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但: (一) 一方面主文第一項末已併稱「 上開二規定 至遲於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即認1、 系爭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 二規定於自本件判決公告 5 之日起 2 年內仍有效、仍應適用;2、如2 年內未以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另為規定,則其法律效果只是回 復到沒有規定之狀態而已,從而不論系爭全民健保法 施行細則 二規定未經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訂定,或已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另為內容 相同之規定,釋憲聲請人均應繼續如數繳納健保費, 且無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健保費。 (二) 因為是否繼續維持停保 及復保制度,屬立法形成範 疇 (本件判決理由第25 段參照) , 所以相關機關沒有 必於本件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另以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訂定停保及復保制度之義務,即可 以單純不作為,而自然回復到無系爭 全民健保法施 行細則二規定之狀態,亦與本件判決意旨無違。 四、 依本庭收集所得資料顯示 : 關於全民健保是否宜有停保 制度 , 確有不同意見 1 。 本席以為除了依戶籍法規定除籍 而因在我國無戶籍而失其投保全民健保資格之情形 , 應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 審酌公平性及保險道德 風險防免等 , 就其再入戶籍後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格之回 復事項為適當規定外,其他情形似不宜准予停保,以免 與全民健保係強制性社會安全制度之本旨相牴觸。 另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固肯定系爭全民健保法施行細 則二規定實質合憲,但只是回應釋憲聲請人法規範實質違憲 之質疑而已,並非認相關機關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命令,就系爭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二規定之內容為相同之規 定,為免誤解,爰併此說明。 1 簡略整理見本件已公開之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2 日衛部保字第 1110116467 號函。 ### 2.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0945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判決及理由,就旅外國人停保復保制度提出立法檢討。 > **核心主張**:本判決認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系爭二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定期失效,但其所設停保及復保條件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相關基本權保障。就判決理由「附此指明」部分,本意見指出:強制返國復保之制度使健保署必須查詢出入境紀錄、追繳保費甚至動用強制執行,其行政資源與所衍生司法程序之社會成本應列入評估;返國復保至少繳交3個月保險費,相較重大疾病之醫療費用實屬杯水車薪,對出國停保而短期返國就醫之道德風險無法達到權義平衡之功能。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意見贊同多數意見之結論與理由,未表示分歧;其補充在於指出「尚未違憲」之制度規劃未必即為最佳制度,現行折衷手段可能使兩個欲達成之目標均落空,徒增行政成本與人民困擾,相關機關未來修法時應實際精算各項成本費用,檢討利弊得失以定出更公平之制度。 1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提出 一、本件聲請案之原因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長期旅居日本,但保留臺 灣之戶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屬「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即強制投保之對 象,因長期在外,故符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2(系爭規定一)所定「預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之條件而 辦理停保,其後聲請人每年短暫返國省親均未辦理復保,經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現後,依健保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3(系爭規定二)規定出國 停保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而為其辦理復保,且依系爭規 定一後段之規定「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要求聲請人補繳 3 個月之保險 費 。 聲請人不服 , 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確定後聲請解釋憲法 。 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強制短期返國省親者復保,並強制收取 保險費,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平等權等意旨而違憲。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2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 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 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 理停保。」 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 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2 二、本件判決之要旨 本件判決 宣示全民健康 保險停保及 復保制度影響被保 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 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 原則。系爭規定一,即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 辦理停保之規定,以及系爭規定二,即預定出國 6 個月以上 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之規定,係就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 關係重大事項為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但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設定 之停保及復保條件則認尚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管理 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尚未違 背而未違憲。然而於判決理由同時宣示「全民健保是否應繼 續維持停保及復保制度,及其內涵如何,在不違反全民健保 強制納保及社會風險分擔公平性之前提下,立法者基於政策 通盤考量,自應享有一定形成空間,惟其規範形式與具體內 容,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 之要求,附此指明。」 (判決理由第25 段參照)本席贊同本 判決及其理由,並就附此指明部分補充意見如下。 三、「旅外國人停、復保制度」問題之探討 我 國 健 保 制 度 在 歷 年 的 醫 療 保 健 指 數 (Health Care Index) 均名列前茅,但是仍面臨甚多困境,例如一般認為臺 灣健保制度對醫療服務提供者給付偏低,長期下來,恐影響 醫療品質;另健保收支逐年虧損其財務狀況堪憂等。本件判 3 決涉及「旅外國人停、復保制度」,長期以來困擾健保局與國 人,並造成不公平之疑義,所衍生之訴訟糾紛為數不少,本 件聲請案僅為眾多類似糾紛案件之一例,故有必要就實務累 積之經驗隨時檢討。按旅居國外之國人停、復保制度,並未 於健保法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於 101 年修正發布之健保法施 行細則中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創造了 「出國6 個月以上可停保 , 返國後強制復保 , 屆滿3 個月之後 , 始得再次停保」之機制 , 本件判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即有關機 關如欲維持旅外國人停、復保制度,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 應由立法者於 2 年內通盤考量後,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命令定之。就此本席認為至少有如下問題應予考慮: (一) 強制復保制度對於沒有復保意願 與必要之旅外國人 造成沒有必要之困擾與負擔 按強制復保制度將所有在臺灣的國民均納入保險,固符 合健保係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本意,但並非沒有彈性處理之空 間。本件聲請人長期旅居日本,認為短暫返國沒有必要在臺 灣復保,此或因日本之國民健康保險法當被保險人在國外發 生醫療支出時,可提供國外費用單據回日本申請給付費用4, 因此被保險人在 臺灣停留期間並不擔心 健康保險保障不足 之情事,即認為於短期返國時沒有復保之必要。現行規定強 制返國者一律復保,反而造成困擾。旅外國人因其旅居外國 之原因及其所旅居國家施行之健康保險制度不同,於其返國 時使用國內健保之需求各有不同,如國人短期返國確無在臺 復保之必要時,應可尊重其意願。 4參見何建志、李崇僖,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復保制度檢討-法律與政策觀點,保 險專刊第 33 卷第 4 期,頁 406,2017 年。 4 (二) 強制復保制度下為 收取保費 所投入之行政資源 及衍 生司法爭議之社會成本亦應列入考慮 在強制返國者復保之制度下,健保署必須查詢國人之出 入境紀錄,找出停保之國人返臺後未主動辦理復保者,追繳 保費,甚至動用強制執行之手段,對國人造成困擾,而行政 部門為此所耗費之行政資源,以及所衍生司法程序之社會成 本是否值得,應列入評估。 (三) 繳交 3 個月之保險費對於意圖取巧濫用醫療資源之 道德風險並無法達到權義平衡之功能 返國後復保者至少必須屆滿 3 個月始能再次停保之規定 下,返國就醫者至少必須繳交 3 個月之保險費,其金額仍然 相當有限,比起重大疾病診療時健保負擔之龐大醫療費用, 實屬杯水車薪,對於有心利用健保之巧門,出國停保,因傷 痛短期返國復保就醫之道德風險,3 個月之保險費並無法達 到權義平衡之功能。 (四) 折衷手段未必是最好的手段 本件判決理由指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建構之現行返國 強制復保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制度,係為提供出 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之健康照護,並在「適度處理出國 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 爭議」兩者間取得均衡(判決理由第 18 段) 。本席贊同,惟 本席認為有必要指出「尚未違憲」之制度規劃未必即為最佳 之制度。依前述討論,現行折衷之制度也有可能造成二個想 要達成之目標 均落空 ,反而徒增行政成本與人民困擾 之現 象。無可否認,能夠出國長期居住達 6 個月以上者均屬社經 5 地位較高之人士,若其利用此折衷制度之巧門,採用僅繳交 3 個月之保險費而返國使用大量醫療資源之手段,將造成國 內辛苦繳交保 險費之普羅大眾負擔 較多健保成本之不公平 現象。此現象是否存在,應如何防止,應由有關機關於未來 考慮修法時,實際精算出各項成本及費用,檢討利弊得失, 以定出更公平之制度,讓健保制度能永續提供良好品質,以 造福國人。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 -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 - [[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及第103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健保停保復保之施行細則違反法律保留,2年失效,但實體要件合憲。 **爭點拆解** 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但保留戶籍,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後辦理出國停保。因每年短暫返國省親期間未依法辦理復保及停保,健保署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以其最近一次返國之日復保、出國之日停保,函告補繳保險費,兩次共數筆各749元。爭的是這兩款規定:第37條第1項第2款允許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辦理停保,但曾停保者須於返國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停保;第3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停保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聲請人主張這未區分是否有短期復保就醫的情形而一律適用,不是最小侵害手段,過度限制財產權;憲法法庭並從其主張中另探究出法律保留與平等權的爭點。 **結論與理由** 判決一分為二,程序面違憲、實體面合憲。第一項先確立標準: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的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兩款規定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停保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二項則就實體內容認定:這兩款規定所設的停保及復保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理由的關鍵在於基本權定位:全民健保雖屬給付行政措施,但性質上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具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保義務,因而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以自己積蓄或購買商業保險等方式因應健康風險的自主決定權,並因課予繳費義務而影響財產權。又因長期旅居國外者人數甚鉅,其短暫返國期間繳費與使用醫療資源的問題影響健保制度公平性與整體財務健全,屬攸關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依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須有法律或明確授權的命令。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是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在給付行政與強制性社會保險上的具體適用,示範了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法益及所受限制輕重而定的操作。理由援引釋字第443號建立的層級化保留架構為審查基準,並援引釋字第472號說明強制全民參加健保係為履行國家健康照護責任所必要,該號雖未明言限制何種基本權但不否認涉及自由權限制,再以釋字第676號指出健保限制人民財產權。判決在此基礎上明確標舉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為健保案型補上一項獨立的基本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