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憲判" 字號: "112年憲判字第16號" 案名: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案" 公布日期: "2023-10-27" 公布日期_民國: "112年10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聲請人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15條、憲法第23條、憲法第153條第1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 "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7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3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7條", "74年7月1日訂定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 "已廢止之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 "已廢止之財政部106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 意見書篇數: 1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2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5:06+0800" --- #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22) · 公布 112年10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原分案號**:108年度憲三字第6號 > **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 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 主文 **(1)**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 理由 **(1)** 壹、原因案件事實概要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2)** 一、原因案件事實概要【2】 **(3)**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上訴人,因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得,預估於中華民國105年度有34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而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不足給付上開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卻未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撥差額,乃被依法處以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上訴。聲請人因審理該上訴事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本件聲請。【3】 **(4)**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5)** 系爭規定命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次一年度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差額(下稱退休金差額),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規範內容未考量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與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存有差距,乃勞退準備金制度採行責任準備制之當然結果,亦未考量雇主之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存續期間長短、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人數、符合退休條件人數及其退休金數額多寡,以及雇主經營情形、財務狀況與給付能力,而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雇主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分期給付已退休勞工之退休金下,又一律命雇主須將僅為預估之退休金差額一次提撥補足,且未有緩和性措施或調整機制;尤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扶助並保護中小企業生存與發展之意旨,特別斟酌對中小企業造成之不利益。故系爭規定造成雇主財產權之侵害與所欲達到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目的間,欠缺合乎比例之關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5】 **(6)** 系爭規定要求雇主一次提撥補足退休金差額,相較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二者規範目的既均在使勞工退休時,能一次足額領取退休金,然系爭規定卻以「已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與「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為區別,在「已退休勞工」之雇主與「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雇主間為差別對待,造成不平等,且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並無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6】 **(7)**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查依據【7】 **(8)** 按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1月31日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定之。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9)** 參、審查標的【9】 **(10)** 系爭規定即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10】 **(11)**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1】 **(12)**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利與審理原則【12】 **(13)**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而立法者對於應設計如何內容或方式之保護勞工規範,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如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則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13】 **(14)** 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14】 **(15)** 二、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15】 **(16)**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關於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之規定,係73年7月30日勞基法制定公布時即予明定,乃為促使雇主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之適當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16】 **(17)** 上述勞基法規定之勞退準備金提撥制度,係採部分提存之責任準備制,且雖自勞基法施行時即有提撥率範圍及各事業單位擬定提撥率應考量因素之明文(74年7月1日訂定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104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2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擬定之提撥率究屬概算性質,並法定提撥率又有相當幅度之彈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從而事業單位若長期以最低提撥率提撥,經相當期間,易致勞退準備金不足,則於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110、111及138頁參照)。故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系爭規定,令雇主於當年年度終了前估算次年度退休金差額,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之。其目的係為使雇主及早準備,確保次年度退休之勞工能獲得法定足額退休金,降低雇主因突發性企業財務問題,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籌措,以強化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核屬正當。【17】 **(18)** 系爭規定雖要求雇主應將所估算之次年度退休金差額,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時點尚未全然屆至之次年度3月底前即一次提撥,惟此所令雇主一次提撥之次年度3月底,核係勞工成就退休條件年度之3月底,故就確保雇主履行該年度已成就或隨時可能成就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言,係有即時預防,並預警雇主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將不足支應勞工退休金,而具強化勞工退休權益保障之效益。【18】 **(19)** 又系爭規定令雇主撥補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金額,雖係指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之差額,而包含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勞基法第53條規定參照),致具相當之預估性;惟所要求雇主撥補者,僅及於次一年度在法制上享有退休權利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差額,且此等差額之多寡,又繫於雇主如何履行其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申言之,雇主若確實依法規規定擬定「適切」提撥率且按月提撥,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間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按精算之提撥率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則雇主每年應一次提撥補足之退休金差額尚屬有限;況可避免因金融機構對事業單位之放款意願所影響之資金調度(勞基法第56條第7項規定參照),減少雇主須於短期內籌措較高額退休金所衍生之財務問題。從而,就確保雇主履行即將到來且隨時可能成就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言,系爭規定所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並不至過於廣泛。【19】 **(20)** 再者,系爭規定雖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雇主係於系爭規定施行之當年度即104年度終了前,始須估算退休金差額,並於次年度3月底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是雇主依系爭規定初次應提撥退休金差額,係有超過1年之準備時間,而此等準備時間,核具有過渡期間之實質效益。【20】 **(21)** 此外,關於雇主提撥之退休金差額(包含所預估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法制上又有配套規範,即此等退休金差額得列報為實際提撥年度之事業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已廢止之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及同已廢止之財政部106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參照),以及所匯集之勞工退休基金具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基金運作收益保證(勞基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參照),暨勞退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等,以適度衡平雇主於其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尚未全然屆至時,即須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所受之財產權限制。【21】 **(22)** 況勞退準備金專戶乃用以支付已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故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多寡,除涉及雇主按月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外,尚受雇主所應支付退休金金額之影響。申言之,勞退準備金之提撥率、退休勞工人數及其等退休金金額、在職勞工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即勞退舊制)之人數及其等每月薪資等等,均係影響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多寡之因素;尤其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間施行後,隨勞基法施行時間之推進,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者將逐年遞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參照),即應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退準備金者將越少,而相對於因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原則上將在該事業單位退休,則以勞退準備金優先支付勞工退休金之個案將會增加(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從而雇主提撥之勞退準備金與各事業單位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間,產生不足額之風險及金額均將提升,而更彰顯系爭規定之即時預防效益。【22】 **(23)** 綜上,系爭規定命雇主一次提撥補足經估算之退休金差額,既具有即時預防之效益,且所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又不至過於廣泛,並有得認列為提撥年度之事業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收益保證及暫停提撥等之配套措施,暨雇主就初次提撥退休金差額具1年準備時間,以適度衡平雇主權益,亦難謂未兼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國家應扶助並保護中小型經濟事業之意旨,故系爭規定之手段尚在合理範圍,而與所欲達成強化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正當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3】 **(24)** 三、系爭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25)** 按勞基法先後以第55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規定,所為雇主確定給付制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及退休金差額提撥義務之規範,其等目的固均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惟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就雇主如何給付勞工退休金,課予雇主原則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但例外得分期給付之義務;系爭規定則係就如何確保雇主將來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所課予雇主應於勞工成就退休條件年度之3月底前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故而,二者係分別針對雇主履行給付義務與提撥義務之方式,所為之規範。【25】 **(26)** 申言之,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因採雇主確定給付制,是雖有同法第56條之勞退準備金提撥制,但亦難免於事業單位同時要退休之勞工人數太多或發生財務問題之特殊情況,致生應給付之退休金超過勞退準備金,而雇主卻無力支付該不足額之情形,加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制定公布時即予明定,是當時乃基於顧及雇主負擔能力之目的(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勞基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在同條第3項前段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使雇主於依法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不敷支付,且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得報准分期履行其之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以緩和雇主之資金調度與財務負擔。【26】 **(27)** 至系爭規定則係勞基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始予增訂,其施行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勞退準備金之開始提撥日(75年11月1日),已近30年,核係為因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採部分提存之責任準備制及具相當彈性之提撥率,所致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不足支應隨時可能成就之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而設,具有預警雇主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將不足支應勞工退休金,以強化勞工退休權益保障之目的;且就該提撥之退休金差額,則另訂有費用認列、收益保證及暫停提撥等配套措施。【27】 **(28)** 從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規定,雖同具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目的,但係立法者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對雇主所為之不同義務規定。亦即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係就已對個別勞工原則上應負一次具體給付退休金義務之雇主,為兼及其負擔能力,而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至系爭規定則是就所有雇主課予補足退休金差額義務之規定,係對受領勞工勞動給付之雇主,所為確保其給付勞工退休金負擔能力之預防措施;二者各有其立法時空背景下欲因應之法制問題,致因而課予雇主之不同義務,以及因此採取不同之履行義務方式及相應之配套或緩和措施,尚無可相提並論性。是系爭規定未如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為類如「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之彈性措施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8】 **(29)** 四、結論【29】 **(30)**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30】 ## 主筆大法官記載 本判決由楊大法官惠欽主筆。 ##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 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摘要 ## 意見書(1 篇) ### 1.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795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一次補足退休準備金差額之手段過苛,與比例原則有違,應屬違憲。 > **核心主張**:系爭規定係104年勞基法修法時新增之第56條第2項,其修法理由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未依法或未足額提撥而影響請領退休金權益,立法目的固屬正當。惟勞退舊制自73年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起僅要求雇主按每月薪資總額一定比例(後明定為2%至15%)按月提撥,系爭規定卻要求雇主須於1年內一次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否則處以罰鍰,顯屬過苛;未設充分緩衝時間,對長久以來信賴原規定依法提撥之事業單位可謂措手不及,台灣絕大多數企業為中小企業,經營愈久、工作年資長者愈多者所應補足之差額愈龐大。系爭規定復不以「實際申請退休」之勞工人數,而以「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人數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因案件即達34人)且須一次補足,形同變相懲罰長久經營之企業,與憲法增修條文所要求對中小企業「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旨亦屬有違。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認系爭規定合憲,本席認為其所採手段過於嚴苛,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合理關聯而違反比例原則。多數未能考量與兼顧台灣占絕對多數之中小企業的生存與發展,對長久經營之中小企業反而課予過重責任。 1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 不同意見書 謝銘洋大法官 提出 黃瑞明大法官 加入 詹森林大法官 加入 2023 年 10 月 27 日 本件是最高行政法院於審理 106 年度上字第 947 號勞動 基準法事件 時,認應適用的 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本件解釋 憲法聲請案。 本席就 本判決 多數大法官認為 系爭規定 合憲之見解 並 無法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 一、 本件原因案件事實及審查標的 本件原因案件 的上訴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紙容器 製造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查核,發現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度計有 34 名勞工成就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僅 有新臺幣(下同)4,499,352 元,不足給付依同法第 55 條規 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48,433,500 元,且於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前仍未一次提撥補足差額,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違反系爭 規定,依相關規定裁處上訴人 9 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及 2 負責人名稱。 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遂向本件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所涉的系爭規定是於 104 年勞基法修法時新增的勞 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其內容為「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 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 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 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 度 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審議。」 二、 系爭規定目的在於保障退休勞工權益,目的固屬正當 我國有關勞工退休金的制度,雖然在 94 年 7 月 1 日施 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即一般所稱「勞退新制」 ,下稱 勞退條例),雇主應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 6%之勞工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而在 此之前的 「勞退舊制」,則是於 73 年之勞基法即已開始實施。勞退 新制施行後,原本舊制下的勞工,可以選擇舊制並繼續累 積年資,或選擇新制,然其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依 勞 基法規定辦理,於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可向雇主請領舊 制退休金。 本件聲請案所 涉及的是 勞基法所規定的勞退舊制。勞 退舊制要求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始於 73 年 7 月 30 日公 布施行的勞基法第 56 條第 1 項,要求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其提撥率,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以確保勞工退休時能獲得退休金 (立法理由參照);74 年 7 月 1 日內政部因而據以訂定發布 3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並於第 2 條前段具體 規定提撥率:「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 總額百分之 2 至百分之 15 範圍內按月提撥之。」 嗣後勞基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時,則將上揭提 撥範圍明文規定於該法第 56 條第 1 項:「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薪資總額百分之 2 至百分之 15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同時並 新增系爭規定於同條第 2 項,其理由為「為避免事業單位歇 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 。」(修法理由參 照) 由上述立法與修法過程觀之,立法者為保障勞工退休 權益,要求雇主應按月依一定薪資總額比例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並專戶存儲,其立法目的 在追求 保障勞工退休權益 之公共利益 ,固有其 正當性。然而值得進一步探討者 ,乃 104 年新增之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即要求雇主於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以給付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時,應一次 提撥其差額, 此對於雇主所課之義務,是否符合最小侵害 原則,且其與目的之 達成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而與比例 原則無違?則非無探究餘地。 三、 系爭規定片面課企業過重的責任,而未能有適當之緩 衝機制,與比例原則有違 (一) 勞工權益保障與中小企業之生存與發展應兼籌並 顧 4 過去司法院曾於 93 年之釋字第 578 號解釋,認為勞基 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 之規定合憲 :「保護勞工之內容 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 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並認為在立法形成之際,「允宜在兼顧 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 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 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 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 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 是以系爭規定所採取 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 非單從勞工權益保護 的角度出發,尚須考量雇主給付能 力、企業經營 成本,以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 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的意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3 項參照)。 (二) 系爭規定要求雇主 1 年內一次補足多年來的差 額,顯屬過苛 如前所述, 為確保雇主對於退休勞工 的退休金給付義 務,在勞退舊制下, 從勞基法施行之後, 是依內政部於 74 年所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規定各 事業單位應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 2 至百分之 15 範圍內按 月提撥 ;此一提撥制度施行 後,大多數企業均按此範圍而 為提撥。然而施行 30 年後,由於當時有若干事業歇業或關 廠,立法機關認為 原先規定之提撥率不足以保障 勞工退休 權益,乃修法新增系爭規定,要求事業於 1 年內,依次一年 5 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人數, 一次提撥其差額, 補足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 雖然多數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其目的係為使雇主及 早準備,確保次年度退休之勞工能獲得法定足額退休金, 降低雇主因突發性企業財務問題,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籌 措,以強化保障勞工之請領退休金權益」 ,並認為「雇主 若確實依法規規定擬定 『適切』提撥率且按月提撥,或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 94 年間施行後,依該條 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按精算之提撥率於 5 年內足額提撥 勞退準備金,則雇主每年應一次提撥補足之退休 金差額尚 屬有限;況可避免因金融機構對事業單位之放款意願所影 響之資金調度(勞基法第 56 條第 7 項規定參照),減少雇 主須於短期內籌措較高額退休金所衍生之財務問題。從 而,就確保雇主履行即將到來且隨時可能成就之勞工退休 金給付義務言,系爭規定所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並不 至過於廣泛」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然而本席認為此一觀 點,不無值得探究之餘地。 1. 系爭規定所要求預估 補足之金額範圍,「並非」不至 過於廣泛 首先多數意見 認為「雇主若確實依法擬定 『適切』提 撥率且按月提撥, 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 94 年間施行後,依該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按精算之提 撥率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則雇主每年應一次提撥 補足之退休金差額尚屬有限; ……系爭規定所要求預估補 足之金額範圍並不至過於廣泛」。 6 然而,如果雇主原本只是依勞基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所要求 的提撥率 下限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其與實際應給 付的退休金之間, 仍會有相當大 的差額, 特別是 事業經營 愈久, 資深員工符合退休條件的人愈多 者,要補足 的差額 愈大, 將發生雇主被要求 必須一次補足提撥 鉅額勞退金 的 情形。 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 無視企業數十年來對既有國 家法令的遵守,而要求一次補足 提撥率和實際退休金間的 差額, 雖然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但 顯然已經 造成企 業突發性財務 負擔,並非如理由書中所認為 的「應一次提 撥補足之退休金差額尚屬有限」,或 「要求預估補足之金 額範圍並不至過於廣泛」。 2. 相較於退休金之發給尚可申請分期給付,而準備金之 提撥卻必須於一年內一次到位,實屬過苛 查已經退休之勞工,如果雇主無法一次發給退休金, 尚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 55 條第 3 項)。惟多數大法官認為 ,此係考慮雇主之負擔能力,並 認為此與系爭規定是為確保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負擔能力 之預防措施有所不同,兩者不可相提 並論(見理由書第 28 段)。 固然 上揭規 定 與系 爭 規 定, 兩 者的規 範 目的 有 所不 同,未必可相提並論,然而對於已經退休 的勞工雇主實際 上必須發給之退休金,尚且可以請求分期給付 ;而系爭規 定卻要求雇主對於 只是預估符合退休條件 者,必須一次 到 位提撥全額的退休金, 而不容許分期提撥, 其手段顯然過 7 當而逾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 3. 勞退新制尚且給予 5 年之緩衝時間,系爭規定緩衝時 間不足 此外,相較於 94 年勞退新制實施後,勞退條例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 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按月 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 用」,不僅給予雇主 5 年的緩衝期間提撥退休準備金,且僅 要求按照勞基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提撥率提撥;然而 系爭規定卻要求雇主須於 1 年內一次立即補足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否則將處以罰鍰,顯屬過苛。 由於系爭規定 未設充分之緩衝時間, 加上要求提撥足 額的退休準備金, 對於長久以來信賴 原勞基法之規定依法 提撥退休金之事業 單位而言,可謂措手不及,特別是 台灣 絕大多數之企業為中小企業,資本額與事業規模 多屬有 限, 尤其 是經營已久的 事業單位內有工作年資長者越多 的,其所應補足之差額越是龐大,系爭規定卻只給予事業 1 年之緩衝期限,已然造成對其財務上的沉重負擔。 4. 非以實際退休勞工人數為基礎,亦逾必要範圍 雖然系爭規定 並非要求雇主補足所有勞工 之退休準備 金,而只是 依「次一年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人數 」,然而 經營愈久之企業,其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人數 愈多, 況且 對這些任職已久之老員工,其實際上往往未必願意 一達可 8 得退休之年齡, 立即退休 。系爭規定不以 「實際申請退 休」之勞工人數,而以 「符合退休條件 」之勞工人數 為計 算基礎 (以本件原因事實案件為例而言,次一年符合退休 條件之勞工人數達 34 人之多),且必須一次補足,顯然課 企業過於沉重的責任, 形同變相懲罰長久經營的企業, 與 憲法增修條文所要求之對中小企業「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 發展」之旨亦屬有違。 四、 結論 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 退休權益 ,固有其 正當目的,然而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 所採取的手段過於嚴 苛,未能 考慮與兼顧 台灣占絕對大多數的中小企業的生存 與發展,特別是 對長久經營的中小企業 而言,反而課予過 重的責任, 其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合理關聯 ,而與比例原 則有違,本席並無法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第15條、憲法第23條、憲法第153條第1項]]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 -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 -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7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3條第1項]]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 -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7條]] - [[74年7月1日訂定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 - [[已廢止之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 - [[已廢止之財政部106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勞基法第56條第2項命雇主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合憲。 **爭點拆解**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原因案件是雇主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得,預估105年度有34名勞工成就勞基法第53條的退休條件,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卻未依同法第56條第2項提撥差額,因而遭處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主張該規定未考量專戶餘額與應給付退休金存有差距乃責任準備制的當然結果,也未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存續期間、勞工人數、經營與財務狀況及給付能力,更未設緩和性措施或調整機制,侵害雇主財產權;且相較於第55條第3項允許已退休勞工的退休金經核定後分期給付,對「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的雇主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結論與理由** 憲法法庭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問題。理由指出,勞基法第56條的提撥義務是照顧勞工生活的方式之一,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差額的義務,所影響者為雇主的資金調度與運用,屬對自由使用、處分財產的限制,故立法目的如係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比例原則無違,審查密度屬寬鬆。判決並說明制度背景:勞退準備金採部分提存的責任準備制,擬定的提撥率屬概算性質,法定提撥率又有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相當彈性,事業單位若長期以最低提撥率提撥,經相當期間易致準備金不足,於無預警關廠、歇業時常無力支付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系爭規定即為避免此一結果。全案主文僅一項,未作任何違憲宣告或警告性宣示。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國家保護勞工的憲法委託與雇主財產權限制之間的權衡,同時涉及對社會經濟立法採寬鬆審查密度的立場。判決援引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關於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義務,係為貫徹保護勞工的憲法意旨、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所採的適當手段的見解,並將此一評價延伸至差額一次提撥的義務。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另含憲法第153條第1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後者為聲請人主張應特別斟酌中小企業不利益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