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憲判" 字號: "112年憲判字第20號" 案名: "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公布日期: "2023-12-29" 公布日期_民國: "112年12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等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項",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8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767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見書篇數: 6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4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5:18+0800" --- #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44) · 公布 112年12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1號 > **聲請人**:石豊田 ##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等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 主文 **(1)**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 理由 **(1)** 壹、原因案件事實及聲請要旨【1】 **(2)**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石羅與他人共同所有,並有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在案。嗣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後,推行土地總登記政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石老松雖提出申報,然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該地遂於54年被依無主地處理,經登記為國有。惟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僅在整理地籍、清查土地,與權利創設無涉,是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國有,仍難謂國家因此取得其所有權。聲請人係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該土地自登記國有時起,迄今未曾移轉於第三人,在無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保護等情形下,國家不得阻止與妨礙人民權利之行使。系爭判例容許國家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2】 **(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查依據【3】 **(4)** 按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4】 **(5)**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憲訴法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374號、第58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5】 **(6)** 本件聲請案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是本件是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定之。【6】 **(7)** 一、受理部分【7】 **(8)** 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判例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374號、第582號及第792號解釋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9)** 二、不受理部分【9】 **(10)** 查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例限縮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未比照適用「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聲請人誤載為「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亦未比照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等部分,有違憲之疑義,惟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客觀上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部分,查該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綜上,此二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784號、第795號解釋所定要件,均有未合,應不受理。【10】 **(11)** 參、審查標的【11】 **(12)** 系爭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12】 **(13)** 肆、形成主文一之法律上意見【13】 **(14)** 一、本件所涉之基本權利【14】 **(15)**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63號、第771號及第776號解釋參照)。【15】 **(16)** 按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解,而明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16】 **(17)** 由是可知,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17】 **(18)** 二、系爭判例關於國家得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18】 **(19)** 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19】 **(20)** 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依系爭判例,人民雖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但此項請求權,並無系爭解釋之適用。從而,該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因該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國家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據此,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系爭判例而受到限制。【20】 **(21)** (一)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21】 **(22)** 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22】 **(23)** 惟民法之消滅時效,立法者雖賦予義務人得對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但該權利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義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規定)。此外,為免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過度失衡或違反公平正義,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準此,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絕非僅單方面考量義務人現有法律狀態利益之維護,而應兼顧權利人之利益,避免於個案中發生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23】 **(24)** (二)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24】 **(25)**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若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該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註1)。【25】 **(26)** 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註2),且該權利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26】 **(27)** 惟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限制……」;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明定。【27】 **(28)** 戰後初期所實施之土地總登記,雖為政府在政權移轉後管理國土、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然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非屬上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情形。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此亦為審判實務上一貫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等民事判決參照)。【28】 **(29)** 上開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經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其登記雖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卻造成真正權利人(即人民)與登記名義人(即國家)不一致,致人民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方得再度基於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29】 **(30)** (三)於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不得主張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30】 **(31)** 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31】 **(32)**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32】 **(33)** 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且考量臺灣因政權更迭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當時之時空環境,絕大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遺失土地權利憑證,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甚至因36年間之228事件引發社會動盪等特殊原因,致未於限期內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件(註3),終致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此情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33】 **(34)** 綜上,系爭判例關於國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部分,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34】 **(35)** 另,人民就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例如日治時期之台帳登記或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等土地權利憑證、是否有長期居住於該土地之事實、國家是否曾經要求人民繳納地價稅、田賦等相關稅捐,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依法妥適認定之,自不待言。【35】 **(36)** (四)結論【36】 **(37)**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37】 **(38)** 三、本判決之效力【38】 **(39)** (一)系爭判例後段應不再援用【39】 **(40)** 依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系爭判例因有全文可資查考,依上開規定,自108年7月4日起未停止適用,惟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實務上法官繼續直接引用或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以為裁判論理之依據,仍所在多有。按系爭判例後段既經本庭宣告違憲,是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各級法院法官自應不再援用,附此敘明。【40】 **(41)** (二)聲請人之救濟【41】 **(42)**   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憲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42】 **(43)** 本件聲請,於107年1月9日繫屬於司法院,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系爭判例後段既經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聲請人自得依本判決意旨,根據上開憲訴法規定,自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指明。【43】 **(44)** 附註:【44】 **(45)** 註1: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載於氏著,土地法研究,2007年1版,第44頁至第54頁;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2020年6版,第301頁。【45】 **(46)** 註2:王泰升,前註1書,第302頁。【46】 **(47)** 註3:陳立夫,前註1書,第67頁。【47】 ## 主筆大法官記載 本判決由詹大法官森林主筆。 ##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 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摘要 ## 意見書(6 篇) ### 1.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黃大法官瑞明提出,尤大法官伯祥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5557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判決;逾讓售期限之日治時期土地所有人,現仍得請求塗銷國有登記。 > **核心主張**:原因案件土地於54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地登記為國有,確定終局判決雖認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而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已取得之共有權利,卻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以釋字第107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之登記為由,認國家得為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本判決認此類土地在人民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判例後段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各級法院自公告日起應不再援用,聲請人並得提起再審之訴。據此,主張為日治時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者,縱已逾104年1月13日請求讓售之期限,現仍得依本判決請求國家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讓售規定以3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係立法過程中經朝野協商由光復紀念日改定,院會紀錄未載明理由;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公告限一個月內辦理土地申報,因多數權利人未完成申報而分別展延,可推論於該日未完成申報者即可能被登記為國有,反映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紊亂現象。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明示贊同本判決,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所補充者為各政權管制臺灣土地之歷史脈絡、讓售規定基準日之立法過程,以及逾讓售期限者仍得依本判決請求塗銷登記之效果。 1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 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提出 尤伯祥大法官加入 一、 原因案件事實大要、聲請理由及判決意旨 (一)原因案件事實大要 聲請人主張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祖父石羅與他人共有,並有日治時期土地台帳 記載在案,於民國 54 年被政府依無主地處理 , 經登記為國有 後 , 仍持續由聲請人及族人占有使用, 且截至68 年政府停止 徵收田賦前,仍以石羅等人名義繳納田賦。102 年聲請人遭 彰化縣警察局以竊 占國土函送偵辦,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 分。聲請人於 104 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 區分署)請求返還土地遭拒後,以上開分署為被告,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聲 請人等被駁回,用盡審級救濟敗訴確定後,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判決中區分署勝訴,亦即中區分署不必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給聲請人等,其所引為判決依據之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 第 311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憲,向司法院聲請解 釋憲法。 (二) 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土地雖於 54 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依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但應不影響光復前石羅等人已 取得之共有權利,理由是「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 2 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 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自不能認為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不 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惟系爭土地既 係分割自 000 號土地,而依000 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該土地係登記為石羅等人共有,再參以土地台帳之 記載 , 自可推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亦即為石羅等人共有 。」 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例之要旨「釋字第107 號解釋 1 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 吾國法令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 年,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 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認因聲請人祖父之 土地,係於日治時期為登記,不屬依吾國法令之登記,無釋 字第 107 號解釋之適用。自 54 年土地登記為國有,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於 69 年已屆至,且聲請人於客觀信賴關係消失 後(應係指68 年後未再徵收田賦) ,仍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請 求塗銷國有登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中區分署有妨礙其行使 權利之行為,或有其他可致行使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特別情 事,故中區分署以民法第 125 條所定之 15 年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為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拒絕塗銷登記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據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本件判決意旨 本件判決認定「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 1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 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 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 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認系爭判例後段不符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敘明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各級法院法官自應不再援用系爭判例後段;並指明本件 聲請人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可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為 救濟。本席贊同本件判決並提出協同意見。 二、統治臺灣之各政權管制臺灣土地之簡要經過 (一) 先民渡海至臺灣開發土地 , 篳路藍縷以啟山林 ,祇要 是其開墾的土地 ,產權自然歸其所有,將開墾範圍豎 立標誌,即表彰其所有,原無國有之觀念 2 。清朝末年 開始管制土地 , 其後統治臺灣的日本及國民政府均加 強管制土地 。 新來政權基本上是依舊慣認定土地法律 關係 , 但不少地主仍因新政府的土地清理工作致權利 受損 3 。 (二)清朝光緒 12 年(1886 年)巡撫劉銘傳實施土地清丈, 並繪製相關清丈圖冊,編訂魚鱗冊作為徵賦之原簿, 便於地籍之管理。依據清丈結果,對於土地所有人則 發給丈單 , 類似現在之所有權狀 , 當時民間俗稱紅單 。 劉氏實行土地清丈,歷時 6 年始得完成,釐清地籍、 發給產權丈單,保護人民產業,並確立財政稅收之基 礎 4 ,但人民有為逃稅而不向政府申報土地之「隱田」 2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26 期委員會紀錄第 313 頁,洪性榮委員之發言。 3 參見王泰升著,臺灣法律史概論,2020 年 6 版,第 298 頁。 4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文物檔案展專刊 土地登記篇,第 3 頁。 4 習慣 5 。 (三)日本據台(1895 年)後,對於劉銘傳土地清丈成果, 極其重視,但原有之魚鱗圖冊多毀於兵燹或舊官吏之 隱匿,致多散失而導致殘缺不全,故造成地籍紊亂, 徵稅失去依據。於明治 31 年(1898 年)發布臺灣地 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台灣臨時土地調 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 37 年(1904 年) 土地調查事業完成,設置土地臺帳及地圖等圖簿,並 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 徵收地租(賦稅)並進行管理,並於翌年(1905 年) 發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至此揭開了臺 灣土地登記制度的序幕 6 。 (四)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 , 國民政府接替日本統治台灣 , 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 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經依程序換發權利書 狀,載入土地登記簿後,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 若未依限辦理,該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國有 7 (本件判決理由第 25 及第 26 段參照)。 三、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讓售規定與本件判決均係為 解決臺灣因政權更迭所遺留之土地問題 (一)89 年 1 月 12 日增訂公布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 (下稱讓售規定)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5 參見前註 3,第 298 頁。 6 同註 4,第 5 頁。 7 同註 3,第 301 頁。 5 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 ,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 3 年內,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 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嗣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至 104 年 1 月 13 日。 讓售規定之立法緣起,係針對甚多世代居住在經 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上之民眾,其居住時間雖然久遠, 且該等土地本即為使用人祖產或由其向原地主受讓 而來,但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早年資 訊不發達,且民智未開,許多居住在該土地上民眾並 未辦理登記,以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 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民眾之問題,特設該讓售 規定,讓符合讓售規定要件之不動產直接使用人得向 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8 期院會紀錄第 295 頁至第 303 頁參照) 。故 知讓售規定係為讓人民得以買回其於光復前已長期 居住使用卻遭登記為國有之土地。雖稱直接使用人得 申請讓售,但讓售價格係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之低廉價格,實質上是國家返還不當登記為國有之土 地予世居在該土地之人民,係為解決因政權交替所造 成之土地權利糾紛,具有強烈之政策目的 8 。 (二)本件判決認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 8 人民依讓售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與國家之爭議 ,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6 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 今之土地,國家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理由包 括「考量臺灣因政權更迭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 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當時之時空環境,絕大多數人民 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遺失土地權利憑證, 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甚至因 36 年間之 228 事件引發社會動盪等特殊原因,致未於限 期內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 件,終致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本件判決理 由第 33 段)判決理由所描述之歷史背景與讓售規定 之立法理由可說完全一致,均 係為處理因政權更迭 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而將人民已建築、居住、使用 或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國有而產生之不公義情形。 四、 讓售規定與本件判決對人民權利保障之異同 人民依讓售規定得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請求 讓售不動產之要件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 於民國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直接使用人 得於期限前請求讓售不動產。故知得請求讓售不動產並不以 日治時期已登記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為必要。於制定讓售 規定之過程中,立法委員指出,日治時期為了鼓勵西海岸人 民至偏遠地區開墾,提供農具及種子,且約定只要移民耕作 達一定年限後,土地便歸其所有,但在日本政府尚未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前便已戰敗。國民政府進駐臺灣後,便將這些土 7 地登記為國有 9 。 因此這些日治時期之土地開墾者雖尚未登記 取得土地所有權,可依讓售規定申請讓售。申請讓售之證明 文件包括戶籍謄本、房屋稅收據、水電費收據、縣市政府建 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由政府機關 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任繳一種即 可(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8 條 第 4 項規定參照) 。因為祇要證明相關不動產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而不必證明於日治時 期已取得所有權,其應提供之證明文件規定相對寬鬆。 本判決宣示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提為「日治時 期為人民所有, 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 , 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至於如何證明有所有權 , 判決理由指出「人民就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為真正權 利人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例如日治時期之台帳登記或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等土地權利憑證、是否有長期居住於該土地 之事實、國家是否曾經要求人民繳納地價稅、田賦等相關稅 捐,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依法妥適認定之」(本件判決理由 第 35 段),因本判決係以土地所有為前提,故較諸適用讓售 規定請求讓售之要件,有較高之舉證義務。 按人民依讓售規定得請求國家讓售土地之期限為 104 年 1 月 13 日;而本件判決則認人民主張其為日治時期土地所有 權人,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 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國家塗 銷登記者,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如人民主張其為日治 9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26 期委員會紀錄第 315 頁,陳定南委員之發言。 8 時期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承人)雖已逾 104 年 1 月 13 日 請求讓售之期限者,現仍得依本判決,請求國家塗銷登記並 返還土地。 讓售規定為何以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作為請求讓售權 利之基準日?在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曾建議以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紀念日作為基準日 (立法院公報第87 卷第 26 期委 員會紀錄第 320 頁至第 323 頁;第 89 卷第 2 期院會紀錄第 265 頁),但經朝野協商後改為 35 年 12 月 31 日(第 89 卷第 2 期院會紀錄第 272 頁) ,於院會紀錄未載明變更之理由。但 回顧歷史,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 35 年 4 月 5 日發布「所有 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限 臺灣人民於 35 年 4 月 21 日起至同年 5 月 20 日之一個月期 限內辦理 土地申報, 後發現大多數土地權利人均未完成申 報,經各縣市分別展延,亦有延展至同年 12 月底截止者 10 。 可以推論於 35 年 12 月 31 日未完成申報者,即可能被登記 為國有,因此以該日作為人民得主張讓售之基準點,立法過 程也反應了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紊亂現象。 10 參見李志殷 , 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 學碩士班、私立中國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12 月,第 74 至 82 頁。 ### 2.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呂大法官太郎提出,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5557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登記無關,性質上本不應適用消滅時效。 > **核心主張**:所有權為對物直接支配之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凡所有權受妨害者所有人即得行使,不論所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也不區分該不動產是否已為登記;得行使者是真正所有人而非登記名義之所有人,且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與請求塗銷總登記,性質上並無不同。消滅時效制度之緣由,在於債權須經債務人履行始能實現,故須保護債務人並尊重長期形成之新法秩序,此由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144條、第145條均以債權所生請求權及債務人之給付為對象可知。所有權之實現本質上無須經由第三人之對應行為,既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問題,性質上即不應有消滅時效問題。依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不適用取得時效所稱之「已登記的不動產」與不適用消滅時效所稱者意義應屬相同;本件土地終究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第三人與虛偽總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均不能時效取得,故真正所有人請求塗銷錯誤之所有權總登記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對本判決之結論深表贊同,分歧僅在理由構成。多數係以國家依高權為土地國有登記後不得再對原所有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為重要理由;本席認為即使不透過此一理由,由物上請求權之性質及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也有導出相同結論之可能性。 1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 陳忠五大法官加入 尤伯祥大法官加入 壹、本席基本立場 本判決肯認人民未依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國家依土 地法第 57 條規定為國有土地登記者,國家並未取得該土地 的所有權,人民仍然可以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 ,且此一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本席對 此結論深表贊同。僅就本判決的理由,提出協同意見,以為 補充。 貳、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與所有物是否登記無關 所有權是對物直接支配的物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 民法第 765 條規定參照),為維持此所有權的圓滿,故法律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學說稱此 為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凡所有權受妨害者,所有人即得行 使此一權利,不論其所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也不區分該不 動產是否已為登記。在動產,並非以登記為權利公示方法, 所有人行使此一權利,固然沒有所有權登記與否的問題。即 使在不動產,雖然是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若該不動產被他 人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人仍然可以依上述規定,請求返還 2 。若該不動產被虛偽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真正的所有人雖 然不是現在登記的所有人,也仍然可以本於其所有權,請求 塗銷該他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司法院釋字第 164 號解釋 (下稱第 164 號解釋)可資參照。甚至土地被非所有人之他 人為所有權的總登記,真正的所有人仍然可以本於其所有權 ,請求塗銷該他人的總登記(即系爭判例意旨)。 由上述可知,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的人,是真正的所有 人,而不是登記名義的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的行使,與所有 權是否登記無關。在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不論請求塗銷移轉 登記或請求塗銷總登記,都屬於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性 質並無不同。 參、物上請求權性質上不應適用消滅時效制度 一、債權的實現須經債務人的履行,故有消滅時效制度的設 立 按債權的實現途徑,是透過債務人履行給付,從而請求 債務人履行給付,成為債權最主要的機能(民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並因債務人履行給付而滿足債權,使債權本 體消滅 (民法第30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換言之,在債權實 現的過程中,債務人的參與是不可或缺,因此,對債務人權 益的保護,也是不可忽視的問題。債權人長期放任債權存在 而不請求債務人履行,客觀上無異擱置該債權於社會交易活 動中應扮演的機能,債務人主觀上亦可能以債權人已無意行 使權利為基礎,繼續進行其社會活動,形成等同於無該債權 存在的新的法秩序。又因時間經過久遠,相關的證據可能滅 失、舉證不易、真偽難辨,如允許債權人為訴訟上請求,也 徒增紛擾,增加債務人的舉證負擔。基於對此新的秩序的尊 3 重,自應限制該債權的行使,避免已形成的新的法秩序,又 被翻覆,此即消滅時效制度設立的緣由。 因此,民法有關消滅時效的制度,主要是針對必須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始能滿足權利內容的債權給付請求權而為規 定。此由民法第 126 條係規定基於定期「債權」所生的請求 權、第 127 條規定各款所列的請求權,均為「債權」所生的 請求權,第145 條係規定以抵押權等所擔保的「請求權」,當 然也是指債權所生的請求權,以及第 144 條規定消滅時效完 成後,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可以知之。 二、所有權的實現,無須經由他人為相對行為,不應有消滅 時效問題 至於所有權,則為對物直接支配的物權,其權利的實現 途徑,本質上無須經由第三人的對應行為,因此既無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的問題,亦無於權利實現過程中,應兼 顧「債務人」權益維護的問題,更不因權利的實現或滿足而 消滅,與債權有本質上不同。至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規 定的物上請求權,外觀上雖亦以「請求權」的形式行使,但 此一「請求權」是為維持所有權的圓滿,而排除他人妨害的 權利,非為直接滿足所有權內涵的權利,此請求權的實現, 不但不會使所有權消滅,更能保持所有權圓滿,是手段性的 權利;與債權的請求權,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 權者,是目的性的權利,一旦請求權實現,債權即因之消滅 ,二者全然不同。所有權存在,物上請求權即存在,若所有 物被無權占有、被侵奪或所有權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則 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即源源不斷發生,性質上無因時效而消 滅的問題(其餘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史尚寬大法官 的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 164 號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又 4 本件與國家將浮覆地登記為國有的情形相類,請參閱本席於 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6 號裁定及第 7 號裁定提出的不同 意見書)。 正如人格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權等) 也是支配 權,權利的實現,不須經過他人為相對行為,故只須人格權 被侵害的狀態存在,被害人即得本於人格權,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不可能認為此一除 去侵害請求權,會因時效而消滅,致法律必須坐視對人格侵 害的狀態繼續存在。例如被私行拘禁造成對人格權中的自由 權的侵害,被害人得隨時請求法院除去,不可能承認被害人 被拘禁達一定期間後,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必須永遠 忍受該侵害繼續下去。同理,法律也不應承認,所有物被無 權占有或侵奪,或所有權被妨害達一定期間後,所有人即必 須繼續忍受他人的妨害。 應值注意的是 , 為維護所有權、 人格權圓滿的請求權 , 例 如前述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人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適用 消滅時效。至於與為填補支配權被妨害或侵害時所生的損害 賠償請求權,例如所有 物被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方式妨 害,造成所有人無法占有或利用其所有物的損害,或侵害他 人的自由權、名譽權等人格權,造成他人財產或精神上的損 害,所有人或被害人均得本於其所有權或人格權,請求加害 者賠償損害。此種賠償請求權是必須透過該侵害者的相應行 為(賠償) ,才能滿足的請求權,因此就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二者性質上截然不同,不可不辨。而且,即便是損害賠償請 求權,只要所有權或人格權本體沒有消滅,每次的妨害或侵 害行為,就會發生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妨害或侵害繼續, 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持續發生1。 1 即便屬於債權性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侵害行為繼續 5 肆、再探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下稱第 107 號解釋)及 第 164 號解釋 一、解釋意旨 如所週知,關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大 法官曾就所有物返還(回復)請求權部分作出釋字第 107 號 解釋 , 就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 作出第164 號解釋 。 第107 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其主要理由認為 : 「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 ,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 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 適用。」第 164 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第 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 ,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主要理由是 延續第 107 號解釋的理論及結論,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 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則因15 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 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 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 二、上開二解釋,僅局部解決所有權與占有分離或所有人名 實不符的困境 (一)上開二解釋以取得時效決定消滅時效的考量 時,亦應認為請求權源源不斷發生,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參見最高法 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273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等。 6 第 107 號解釋,從已登記土地不適用取得時效,推論出 已登記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的適 用,第 164 號解釋延續第 107 號解釋的見解,推論出已登記 土地所有人 妨害除去 請求權 也不適用消滅時效 的規定的結 論,無非基於「已登記的不動產得排除他人因取得時效而取 得所有權,若已登記不動產的回復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 ,却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將導致登記名義的所有權與實際 占有所有物的人,永遠分離,或真正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不 同,於權利上名實不符,顯然不合理」的思考邏輯。 (二)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為完全不同的制度 本席認為,所有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與登記制度並 無關聯,已如前述。又民法有關消滅時效的規定,不論適用 條件、時效的開始、期間、中斷、停止或效力,也未明文與 登記有何關聯,上開二解釋依不動產是否已為登記,推論出 其物上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消滅時效的不同結論,理論依據原 屬薄弱。再者,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乃截然不同的二制度 ,其構成要件、期間長短、中斷原因及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 果,均有不同,不能牽混。物上請求權是所有人排除占有人 占有的權利,時效取得是占有人消滅原所有權而自始取得所 有權的制度,前者是權利如何行使的問題,後者是既成事實 如何承認的問題,二者有本質上不同。 (三)第 107 號解釋僅局部解決所有權與占有分離的問題 從結論上來看,第 107 號解釋雖然解決了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權與占有永久分離的困境,但深入探究,也可發現這樣 困境的產生 , 是因為司法院院字第 1833 號解釋 ,採取不動產 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的見解所造成,但第 107 號解釋並未推翻這項見解,而是在延續這項見解的前提 7 下,局部(已登記的不動產)處理這項見解所造成的困境。 所謂局部善後,是指即便依第 107 號解釋,未登記的不動產 ,仍會面臨所有權與占有永久分離的困境。 或許第 107 號解釋背後思維是認為,未登記的不動產, 占有人可以經由取得時效制度,取得所有權,使所有權與占 有合而為一。不過,縱使認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應適用消滅 時效制度,但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也僅發生占有人可以 拒絕返還不動產的效果而已(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 , 占有人並不能因此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 故若占有人非基 於取得所有權的意思而占有未登記的不動產,其占有已超過 15 年者,雖不能取得所有權,但卻得拒絕返還該不動產,同 樣會發生不動產所有權與占有永久分離的困境。尤其取得時 效原則上須經 20 年 (民法769 條規定參照) ,比消滅時效15 年為長,因此,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取得時效完成前,所有 權與占有分離狀態,將不可免,如於此時期發生取得時效中 斷的情形(例如民法第 7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 ,則 所有權與占有分離的狀態將延長更久。何況於物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既然可拒絕返還占有物,又不必以所 有人地位繳納相關稅捐,是否有繼續為取得所有權而占有的 意願,也有疑問。可見,第 107 號解釋並未完全解決所有權 與占有永久分離的困境。 (四)第 164 號解釋也僅局部解決所有人名實不符的問題 依第 164 號解釋,若真正所有人已為總登記,嗣後該土 地復被虛偽移轉登記予他人,則所有人可以請求塗銷該他人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塗銷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此時 ,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固然可以始終維持同一,不會發生名 實不符的問題。然而,若該土地如本件原因案件情形,是經 8 非所有人的人為總登記,而真正所有人請求塗銷該總登記, 卻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登記名義人可以拒絕塗銷,因為總登 記並不是取得所有權的原因,該登記名義人無法因總登記即 取得所有權,真正所有人卻不能請求塗銷登記,同樣會造成 土地登記所有人與真正所有人名實不符的問題。 (五)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是唯一解方 本席認為,若要全面解決所有權與占有永久分離的困境 ,只須正確理解物上請求權的性質,確認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無消滅時效的適用,凡所有權存在,物上請求權即存在,所 有人即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不問該不動產是否已為登 記,如此,既符合物上請求權的性質及消滅時效的制度,也 不會發生所有權與占有永久分離而無法解決,或登記名義人 與真正所有人權利上名實不符的問題。 伍、本件原因案件有適用第 164 號解釋的可能性 一、本件原因案件與第 164 號解釋原因案件的比較 從形式觀察,本件原因案件是原所有人請求國家塗銷依 土地所為的所有權總登記,而第 164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為 原所有人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略有不 同。但二者均為已登記的土地,均不適用取得時效,所有人 是行使物上請求權中的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性質相同, 依第 164 號解釋意旨,塗銷總登記請求權與塗銷移轉登記請 求權,同樣不因時效而消滅。茲再論述如後。 二、第 164 號解釋並不排除非所有人所為總登記 如前述,第 164 號解釋延續第 107 號解釋的立場,為配 合 「已登記的不動產」 ,不得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的規定(民 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參照) ,因而推論「已登記之不 9 動產」的塗銷登記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的適用,這樣的推 論,依據固嫌薄弱。然而,第 164 號解釋並未將所稱的「已 登記」限定在「真正所有人為總登記」之情形。從而,即使 依循這樣的推論邏輯,本件原因案件,也有依第 164 號解釋 意旨,真正所有人的塗銷國有土地總登記的請求權,無消滅 時效適用的可能性。 三、只須土地為總登記,即不適用取得時效 按取得時效制度,係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權的意思,占有 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經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後,即取得該物 所有權的制度。至於該物所有人為何人?是否為占有人所知 悉?都無關緊要。在不動產的取得時效,依民法第 769 條及 第 770 條規定的反面解釋,已登記的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 效規定。又不適用取得時效的 「已登記的不動產」 ,應該是指 已經依總登記程序完成總登記的不動產,至於該總登記是否 符合真正所有權狀態,並非所問。因為一旦為總登記,該土 地即納入國家的土地管理,有關所有權的變動,即以登記為 要件(民法第 758 條及第 759 條規定參照) ,因此排除時效 取得規定的適用。我們很難想像對已依總登記程序完成總登 記的土地,於滿足取得時效所有要件後,是否可以取得所有 權,還會因該總登記是否符合真正權利關係,而有不同結論 。 從而,符合真正所有權狀態的總登記,第三人固然不能 再依取得時效取得其所有權,即使是不符合真正所有權的總 登記,一樣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四、只須土地完成總登記,所有人塗銷總登記或移轉所有權 登記的請求權,即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依第 107 號解釋及第 164 號解釋,因已登記的不動產, 10 不適用時效取得的規定,故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包含本 件的塗銷登記請求權)也無消滅時效的適用。依據上開二解 釋,不適用取得時效所稱的 「已登記的不動產」 ,與不適用消 滅時效所稱的「已登記的不動產」 ,二者意義應屬相同。 再者,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塗銷 移轉登記或總登記,性質上並無不同 (前述貳參照) 。故真正 所有人為土地總登記後,該土地又被虛偽移轉登記為他人名 義,此時真正所有人可以本於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該虛偽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 , 固然無消滅時效的適用 (第 164 號解釋參照);即使總登記 的所有人非真正所有人,但因為終究完成土地登記,不但第 三人不能適用時效取得的規定,為虛偽總登記的名義所有人 ,也不能適用取得時效規定,真正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故 真正所有人請求塗銷錯誤的所有權總登記,也無消滅時效的 適用(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826 號判決可供參考)。 五、第 164 號解釋有適用於本件原因案件的可能性 本件原因案件的土地總登記雖與所有權真實情況不符, 但仍然屬於依據土地法完成土地總登記的土地。又第 164 號 解釋雖然只是針對已為土地總登記後,為他人虛偽移轉登記 ,真正所有人塗銷移轉登記的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 。但真正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塗銷非所有人的總登記 ,或移轉登記,都屬於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性質上並無 不同,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因案件,依第 164 號解釋意 旨,仍無消滅時效適用。本判決確認國家不得依國家高權為 土地國有的登記後,又對原所有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拒 絕塗銷登記,當然可以作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 效的一個重要理由,但即使不透過這樣的理由,依前開說明 ,也有從第 164 號解釋導出相同結論的可能性。 ### 3.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陳大法官忠五提出,呂大法官太郎、尤大法官伯祥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5557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主文一前後段層次不同,且物上請求權本即不應適用消滅時效。 > **核心主張**:主文第1項前段(塗銷登記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後段(系爭判例後段違憲)二部分,問題層次不同、理論依據不同,卻合一併列並於理由中夾雜論述,滋生疑問:究竟是塗銷登記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是「有適用但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之請求權原則上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種物上請求權,例外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系爭判例前段將該「登記」限於依我國法令所為者,故系爭事件本應回歸原則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可見本判決係在該二號解釋之外,再承認一種不適用消滅時效之情形。根本解決之道,應貫徹所有權此一財產權原型之恆久性與完整性,不切割所有權本身與其所派生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請求權」依其性質不包括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與妨害防止請求權,且不問動產或不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僅宣告系爭判例後段違憲,本席認為不問前段或後段均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並應予補充。多數之違憲理由著眼於國家為時效完成抗辯之不當,本席認為真正過度限制財產權者是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非時效完成抗辯權之行使。此外多數未處理同一土地上人民對國家之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問題。 1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陳忠五大法官提出 呂太郎大法官加入 尤伯祥大法官加入 壹、有待釐清之疑問 本件審查標的,係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 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後段部分。該判例涉及之事件類型與 法律問題,與本件相同,均為: 日治時期人民所有之土地, 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而登記為國有, 人民嗣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下稱系爭事件),國家得否以時 效完成為由,拒絕塗銷國有登記? 本號判決主文第1 項後段指出:系爭判例後段部分,不 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惟主文第 1 項前段、後段二部分,問題層次不同,理論 依據不同,主文第 1 項中卻合一併列,理由中亦夾雜論述, 滋生疑問,有待釐清。 主文第 1 項前段部分指出:系爭事件中,人民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國家 塗銷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主文第 1 項後段部分指出:系爭判例後段關於「……系 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 有後 , 迄今已經過15 年 , 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 , 2 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 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 然則,「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得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乃不同二事。合併 觀察本號判決主文第 1 項前段、後段二部分,其所持見解, 究竟是 :土地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或者是:土地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有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 」,但土地所有人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 國家 「不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又,無論採取上開何項見解,如何建構其理由構成?如 何評估其適用範圍?亦有釐清必要。 貳、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日治時期人民所有之土地,無論其是否依日本法令登記, 均不因我國二次戰後初期實施土地總登記,人民逾土地總登 記期限未登記,而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於此情形,土地登記 為國有,形成真正權利與登記名義間名實不符之狀態,構成 一種所有權之妨害,人民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 定,請求國家塗銷登記。 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之「請求權」,包括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 規定所得行使之各種物上請求權在內(返還請求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惟此項原則,有其例外:已登 3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指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 求權 , 妨害防止請求權亦應作相同解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164 號解釋參照)。此之「登 記」,系爭判例前段部分指出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所謂 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 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準此,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例如系爭事件所涉 之日治時期人民土地,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包括塗銷登 記請求權),仍應回歸一般原則,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既然系爭事件所涉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本應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而本號判決主文第 1 項前段部分,明確採取 「不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見解,可見本號判決在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解釋之外,再就系爭事件承認另一種不適 用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 從而,關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之問題,現行法原則上採取肯定見解,但有例外,除「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外,另新增系爭事件所涉之 塗銷登記請求權。 就此而言,本號判決主文第 1 項前段針對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解釋,事實上已作出補充解釋。本件聲請 人聲請意旨,亦聲明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惟 本號判決卻以 「(釋字第 107 號)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 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為由,不予受理 (理由第9 段參照), 4 令人不解。 參、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 整體觀察系爭判例要旨前後脈絡,即可得知本號判決為 何切割系爭判例前段與後段二部分,而僅審查後段部分。 系爭判例全文如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 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 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而登記為國有後 , 迄今已經過15 年, 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上開判例前段部分,係抽象法律見解之表述。 依其意旨 , 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一部分,屬「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此一層次之問題。 上開判例後段部分,則係以前段部分之抽象法律見解為 前提,結合個案事實涵攝後之當然推論。其旨在闡述土地如 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其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經過 15 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國家既為時效完成抗辯,所有人之請 求,自屬無從准許。此一部分,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得否為時效完成抗辯」此一層次之問題。 系爭判例後段部分,既然係以土地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 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前提,則系爭判例前段與 後段二部分,無法完全切割,必須合併整體觀察。在土地所 5 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一前提 下,才能得出國家「得為時效完成抗辯」此一結論。 本號判決主文第1 項後段部分 ,僅就系爭判例後段部分 , 宣示其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該判例 後段部分允許國家為時效完成抗辯既然違憲,可知本號判決 主文後段部分,明確採取「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 之見解。 然而,本號判決既然刻意避開系爭判例前段部分,不將 之列入審查標的,則在「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一前提 下,單純宣示系爭判例後段部分違憲,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 抗辯即可,何以主文第 1 項前段又要明確採取「不適用消滅 時效規定」之見解?令人困惑。 肆、可再斟酌之理由構成 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請求權罹於消滅時 效後得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前者乃通案問題,後者乃個案 問題,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本號判決不但於主文中合一併 列,理由中亦夾雜論述,未能明確區分,容有斟酌餘地。 例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二,其標題為「系爭判例 關於國家得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見理由第18 段) ,顯然係以國家 「不得為時 效完成抗辯」為立論基礎。然而,同一標題下二(三)之標 題為「於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不得主張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見理由第 30 段) ,則係以請求權 「不適 用消滅時效規定」為立論基礎。類此夾雜二者,混為一談之 6 情形,理由欄中四處可見。 更重要者,無論係以「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或「不適 用消滅時效規定」為立論基礎,其理由構成,與消滅時效制 度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或理論依據(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 失權,證據滅失、舉證不易而加重審理負擔,法律關係安定 性之維護,新秩序信賴之保障等),並無關連! 例如 ,理由欄指出 :「為免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因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過度失衡或違反公平正義, 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民法第 148 條規定,依誠實信用方 法為之,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見理由第 23 段)。 上開理由,固屬當然,但與「權利行使原則」有關,與 「消滅時效制度」無關。以系爭事件而論,國家如得為時效 完成抗辯,乃適用消滅時效規定後之當然結論。而依本號判 決意旨,國家如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乃適用民法第 148 條 規定之結果,非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理由,係因國 家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有「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情 事。 問題是,權利之行使是否 「違反誠信」 或 「權利濫用」 , 無法一概而論,僅能依具體事實於個案中判斷。就此,以最 高法院為主之審判實務,已累積相當豐富之見解,有其一定 之操作模式與判斷標準 。系爭事件中 ,國家為時效完成抗辯, 何以有「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情事,而「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理由第 32、33 段之論述,要以: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 7 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 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當時時空環境,絕大 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 、 因戰事流離他所 、 遺失土地權利憑證 , 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甚至因 36 年間 228 事件引發社會動盪等特殊原因,致未於限期內申報權利 憑證繳驗,或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件,終致其所有之土地 被登記為國有;倘容許國家依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程序及消滅時效抗 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 之財產,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 權之侵害;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 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 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 上開理由,不但與「消滅時效制度」無關,而且如無進 一步事證,亦不易看出國家為時效完成抗辯,何以有「違反 誠信」或「權利濫用」情事。 國家行使統治權,制定法規範, 將人民土地登記為國有 , 或人民因不可歸責因素,致未能依期限辦理土地總登記等, 如果國家嗣後為時效完成抗辯,即該當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 的話,則基於相同理由,試問:在所謂「日治時期土地浮覆 事件」中(日治時期人民所有之土地 , 因故成為河川 、 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人民未依我國法令辦理 土地總登記,該土地依法登記為國有後,人民對國家行使物 上請求權),國家是否亦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 8 事實上,「日治時期土地浮覆事件」 中,最高法院認為, 人民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且除個案 中有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特殊情事外(如公告程序確有瑕 疵, 致人民無從及時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等),國家原則上 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 民事大法庭裁定;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第398 號、第 679 號、第 1405 號及第 2031 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 憲法法庭於同類事件中,亦曾就肯認「有消滅時效規定 適用,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確定終局裁判,人民認有違憲 疑義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以「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 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為由,裁定不受理(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6 號、第7 號及 112 年審裁字第1231 號裁定 參照)。 伍、極為有限之適用範圍 本件聲請案係 111 年1 月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憲法法庭係就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以 為裁判依據之「判例」,而且是「系爭判例後段部分」 ,視同 「命令」予以審查。 然而,通觀本號判決全文,其針對系爭事件所為論述, 欠缺一般原則性,適用範圍極為有限。與其說本件屬「法規 範」憲法審查,不如更像「裁判」憲法審查。展望未來,其 就相關爭議問題,能提供多少解決方向,仍應有所保留。 舉例而言 , 本號判決所持見解, 是否可以比照援用於「日 9 治時期土地浮覆事件」或其他相類似事件?人民就此類事件, 未來如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法庭是否仍將以「難認具 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為由,裁定不 受理?有待觀察。 再者,系爭判例後段部分既然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不再援用」 ,系爭判例前段部分,當然 仍得 「繼續援用」 。問題是,實務上直接引用或實質援用系爭 判例以為裁判依據者,固然所在多有,然大多以系爭判例前 段部分,即「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作為裁判依據。從而, 系爭判例後段部分即使 違憲應不再援用,對現行實務影響, 仍屬有限。 此外,系爭事件僅涉及人民對國家之塗銷登記請求權。 惟就同一土地,國家亦可能占有土地而發生人民對國家之返 還請求權 (返還土地) , 國家亦可能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或設置 其他工作物而發生人民對國家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拆除地上 物) 。此等情形,既然不在本號判決適用範圍之內,國家是否 即得對人民主張: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得為時效完成之 抗辯?亦有待觀察。 陸、結論 依本席所見,根本解決之道,實應貫徹「所有權」此一 財產權原型之恆久性與完整性,落實其「排除他人干涉」之 消極權能,不切割「所有權本身」與「所有權侵害所派生之 物上請求權」 , 一概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 以充分保護所有人 10 對其所有物之圓滿行使狀態,避免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後,所有權與物上請求權處於永久分離狀態,實質架空所有 權之結果。 因此,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 「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此之「請求權」,依其性質,不包括所有人依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而且,不問所有物係動產或不動 產,亦不問不動產係已登記或未登記之不動產。就此,司法 院釋字第 107 號、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系爭判例,不 問前段或後段部分,均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 以系爭事件而言,真正對人民財產權過度限制而不符憲 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係所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非「時效完成抗辯權之行使」。 國家所以應塗銷國有登記,是因人民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不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不是因「國家為時效完成抗辯有違反誠 信或權利濫用情事」。 ### 4.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尤大法官伯祥提出,呂大法官太郎、陳大法官忠五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更正)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5557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結論;系爭判例反面解釋釋字107號創設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 **核心主張**:本判決雖認所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遭公權力侵害,卻未說明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何以受戰後制定施行之我國憲法保障。依臺灣接管計畫綱要第5條及第80條,接管後已確立將原係日本人民之臺灣人民納為中華民國國民,並依我國法令平等保障其於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取得之土地等既得權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年11月9日署法字第36號佈告將綱要第5條公告周知,並於35年4月間著手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總登記。系爭判例後段以案內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人民所有,即非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指不適用消滅時效之情形,從而得出國家得主張時效抗辯之結論,顯係對該號解釋為反面推論,已對土地所有人本於憲法上財產權之防禦功能排除國家侵害之權利,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篇原始PDF無文字層,係以OCR擷取,部分字句辨識有誤,以上依可辨識之語意撰寫。)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就違憲結論敬表贊同,分歧在於理由。多數未說明日治時期取得之所有權何以受我國憲法保障;本席並認為系爭判例係以反面解釋釋字第107號之方法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多數之理由未明確說明係基於何項憲法原則進行審查,行文時而似以比例原則、時而似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據,據以審查之原則未盡明晰,不利於理解本判決之理由構成。 憲法法庭“公告 發文日期: 中華 民國 11年 月 0 4日 發文字號:憲庭力 112 憲判 20 字第 113200000 3號 附件:如主旨 人生 人3 1 還 塘3 | | 2 所選 吧史 交加 還 只 紀 內? 只 旺襄|中 生 劉三三員UI圖 一 0 上全搓 主旨: 茲公告更正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尤伯祥大法 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公告事項:貞揭意見書業已依法宣示 (公告) ,惟有誤載「院字第 1833 號解釋」為「院字第 1889 號解釋」之顯然錯誤, 共11 處,茲予公告更正。 ,蕊 法法庭 2 人二和 選單 審判長 |e1s \/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 協同意見書 尤伯祥大法官“提出 呂太郎大法官“加入 陳忠五大法官“加入 本號判決主文就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 ,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 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 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國有登記之情形,認為無民法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進而宣告最高法院 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關 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 國有和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求塗負此項國有有登記,上訴 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部分,不符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就此本席交表贊同。 惟,本席就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何以不適用於此種情形,以及系爭判例 違憲之理由,則有以下協同意見。 一、 本號判決就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未依我國 法令登記其權利致遺登記為國有之情形,雖認為所有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遭受公權力侵害,但並未說明日治時期取得之土 地所有權何以受我國憲法保障 : (一) 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為戰後制定施行之我 國憲法所保障之理由: 1. 中華民國 34 年8月15 日,日本無條件投降,在臺灣日軍依照 盟軍之命令,向代表同盟國的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投降。國民政 府在戰爭結束前,即已計畫將臺灣納入中華民國細域,因而先 於 84 年8 月間核定臺灣接管計畫綱要 。該綱要於第 5 條及第 1 參見王泰升,臺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蔡與法律體系的承接(一九四五至一九 1 80 條已確立接管後將原本係日本人民之臺灣人民納為中華民 國國民,並依民國法令平等保障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依日本法 令取得之土地等既得權益之接管方針 。 2,”臺灣省行政長官陳儀於同年10 月 25 日至臺北接受日軍投降後, 國民政府即依上述接管計畫綱要逕將臺灣歸入中華民國版圖, 並設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嗣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 34 年 11 月 9 日署法字第 36 號佈告,將前述臺灣接管計畫綱要第5條 公告臺灣人民週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將中華民國之土地 登記制度施行於臺灣省,乃於 35 年 4 月間著手辦理地籍整理 及土地總登記 ,於此同時為保障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 四九),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業第29 卷1期,1999年10 月,頁 15-17。 ^ 可參網要第 5 條:「 民國一切法令,均適用於臺灣,必要時得制頒暫行法規, 日本佔領時代之法令,除壓榨夭制臺民、抵觸三民主義及民國法令者,應悉予廢 止外,其餘擊行有效,視事實之需要,逐漸修訂之」及第80 條:「前條規定以外 之私有土地(按,第79 條係規定敵國人民私有之土地於接管後之處理), 其原有 之土地權利憑證,在新憑證未發給以前,經審查後暫淮有效,其權利尚未確定者, 由地政機關分別查明處理之。 」網要全文,請參《臺灣接管計劃綱要卷》), 國史 館藏,典藏號:022-080400-0237。 ? 佈告內容為:「 臺灣省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業經歸入我國版 圖,前奉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將三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侍秦字第一五四九三號代電, 抄發臺灣接管計畫綱要其通則第五款規定 : 民國一切法令,均適用於臺灣,必要 時得制頒暫行法規,日本佔領時代之法令,除壓榨知制臺民、抵觸三民主義及民 國法令者,應悉予廢止外,其餘暫行有效,視事實之需要,逐漸修正之,自應遵 照辦理,我臺灣父老,苦站政已久,亞待解放,自接收日起,凡靶日施行於臺灣 之法令,在上述應予廢止原則內者,均予即日廢止,除分和飲各主管機關查明名稱 補令公布外,其餘各項單行法令,本署現正從事整理修訂,在整理期內,凡未經 明令廢止之法令,其作用在保護社會一般安寧秩序,確保民眾權益,及純屬事務 性質者,暫仍有效,以避免驟然全部更張,妨及社會秩序,合行布告週彈。此布。」 請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點公報第1 卷第6期,34年12月19日'頁1。 2 地所有權等權益,以行政命令'命臺灣人民限期申報土地權利並 繳驗權利憑證,以完成土地總登記並換發權利書狀。故,制憲 國民大會於 35 年12 月 25 日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前, 臺灣 人民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等既得權益即已依民國法令受保 障,而屬行憲前法秩序之內容。定法於 86 年1 月 1 日公布後, 上述保障臺灣人民權益之行憲前法秩序,經憲法實施之準備程 序,並未修改或廢止而延續至行憲後,成為36 年 12 月 25 日 行電後之法秩序內容,受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二) 臺灣人民在日治時期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其 權利致遵登記為國有之情形,構成土地所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遭受公權力侵害之理由 : 土地法第 43 條雖稱登記有「絕對效力 」, 惟,該條規定係為 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設,登記本身仍僅生推定登記名義人為 適法權利人之效果。臺灣人民在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於 憲法施行後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已如前述,則於該等土地所 有人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未登記為所有人,致遺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第 57 條之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形,其所有權不因該與 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之國有登記而消滅。惟,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土地並免於公權力或第三人干涉之權能,仍因該國有 登記而受妨害,故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已受國家行使土地登記 之公權力侵害。 (三) 本號判決就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何以為憲法 4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 35 年4 月 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土 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翌日發布[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 ), 同年月16日發 佈「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 j。嗣行政院於同年 12 月3 日公布[臺灣地籍檔整 辦法」,36 年3 月 25 日第 780 次會議通過「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 」,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隨即於同年5 月2日發布。上開過程與各行 政命令彼此之關係,請參李志扔,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92 年12 月。 3 第15 條之財產權所保障,並未說明,豬予補充如上: 本號判決就上述情形,認為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遭受該與真 正權利狀態不一致之登記侵害之見解,固屬妥適,惟,本號判決 僅以戰後初期推行之土地總登記,係政府為政權移轉後管理國土、 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之理由, 即得出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 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所有權之結論,至於何以原屬日本人民之 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於84年10 月 25 日國民政府接管臺灣後即受民國法令保障,進而成為 86 年 12 月 25 日行憲後之法秩序內容,受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則本號判決並未說明。為免滋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取得土地所有 權時即已受戰後制定施行之我國憲法保障之誤會,肝補充如上。 二、 十地所有人本於財產權之防禦功能請求塗負其土地上錯誤國有 登記之請求權,無論是公法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均不適用: (一) 土地所有權因遭錯誤國有登記侵害者,土地所有人得本於財產 權之防御功能,請求國家塗負國有登記並返還登記 : 任何基本權遭受來自國家公權力之侵害時,該基本權之主 體均得本於基本權之防禦作用,請求國家停止侵害並除去侵害 之結果,以回復其基本權之圓滿狀態。具體而言,侵害基本權 之公權力行為若屬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人民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若屬具體之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無論 是作為或不作為), 得請求國家廢棄行政處分、停止事實行為並 請求除去侵害(回復原狀或賠償)。 雖然國家得以法律具體規定 排除對特定基本權之侵害的訴訟途徑 (例如,聲請提審以救濟 非法袁捕、拘禁對人身自由之侵害); 惟,縱無此等法律明定之 訴訟途徑 ,本於訴諗權保障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必有確實有 效救濟之原則 ,人民仍得選擇循公法或私法救濟途徑,請求國 5 參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 和 家停止或除去對其基本權之侵害。以人民所有之土地遭國家錯 誤登記為國有之情形而言,土地所有權既因登記之公權力行使 而受侵害,所有人自得本於財產權之防禦功能請求國家排除侵 害。其若選擇循私法途徑尋求救濟,得視情形依民法之物上請 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塗 銷國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所有人,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若土地為國家所占有,並得請求國家返還之;相同的請求內容, 亦得循公法途徑,視情形提起撒鋪訴訟或給付訴訟以實現或滿 足。 (二) 土地所有人本於財產權之防儘作用,為排除國家侵害而請求塗 全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之國有登記之請求權,無公法或民法上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1. 基本權之防生功能既係為維護權利之圓滿狀態而存在,則無論 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 此種違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 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 「電法第十 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 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 關須人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 須以此為目棵,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 能。 」 6 若以給付訴訟為之,可能的請求權基礎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肯認人民於 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實務見解,可參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08 號判決 :「 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 利之結果,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 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結果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 其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 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 又此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敬該 公權力之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撒銷,於該行政處分經依法撒銷 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而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 政機關予以除去。 」同旨可見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05 號判決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判決。 5 侵害發生已有多久,只要侵害尚未排除,本於基本權防禦功能 所生之侵害排除請求權都將不斷、繼續發生,直至侵害除去而 回復基本權之圓滿狀態為止,故此項憲法層次之侵害排除請求 權不應因侵害發生已久而罹於公法或私法上之消滅時效,否則 基本權之保障即有缺口,亦不符權利救濟必須確實有效之原則。 2.”以財產權而言,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國家為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 當之補償。縱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但若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 而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亦應 予以合理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第 747 號解釋、憲法法 庭 111 年憲判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國家竟得以時效抗 辯對抗人民財產權之防和伯功能所生侵害排除請求權,則不寢謂 只要侵害時間夠長,國家就可以不經徵收程序綱友人民之財產 權,也可以不給予合理補償就限制人民之財產權。由此更可見 得 ,在憲法上之財產權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之情形,人民基於 基本權之防徽功能所生排除侵害之請求權,無論是循民法或公 法救濟途徑行使,均不應己於消沽時效,否則會使財產權保障 出現漏洞。 9.” 何況,憲法正係因個人與國家力量懸殊,難憑一己之力對抗國 家之侵害,故以基本權保障之。若國家侵害人民基本權而得主 張消滅時效,則不免有受害之人民園於實力懸殊,直至時效屆 滿仍難以甚至不能對國家行使其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虎。以我國 曾經歷長期威權統治之經驗而言 ,在威權統治下,雖憲法保說 人民之基本權,但其行使往往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 困難,須待民主轉型、逐步重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後,始有可 能行使。發生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基本權侵害事件而未能獲得救 濟者,難以勝數,其中於民主轉型時早逾15 年者,尤屬所在多 “可參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 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6 有。由此益見,本於基本權之防禦功能所生排除國家侵害之請 求權,無論是公法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均不應適用。準此 而言,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菲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 例等法律,明定國家應對受其不法行為侵害之被害者進行賠償 及回復其被剝花之資格、名譽、財產等權利,是立法者著眼於 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刀 等基本權受侵害之被害者眾多,乃以立法方式通盤履行國家除 去侵害之義務,敘落實轉型正義。惟,穎無上開立法,仍不應 因此即否認該等被害者得本其基本權之防禦作用,請求國家以 賠償、回復資格及名舉、發還沒收財產等方法除去其所受侵害。 4.”綜上,以本件聲請所示爭議而言,士地所有人請求塗銷與實際 權利狀態不符之國有登記之請求權,應無公法或民法上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 (三) 國家與人民立於對等地位締結私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有 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前述人民本於財產權之防禦作用所生侵害排除請求權,不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乃是以國家居於高權優越地位行使公權力 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為前提。惟,於國家處於與人民對等地位而 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國家既非居於高權優越地位行使 公權力,原則上契約相對人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即係因其本 於契約自由與國家締結之契約而來,自有別於基本權因受公權 力侵害而生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情形,仍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四) 就本件聲請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何以不得主張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號判決之論述容有商權餘地: 1.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因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其權利致章登記 為國有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據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 7 國有登記之請求權時,之所以無民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係因該項請求係本於其憲法上財產權之防禦功能而來之故。 2.”本號判決認為於本件聲請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不得 主張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見解,可資贊同,至其立論基 礎,則係從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係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 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以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出發,繼而論及應受民法第 148 條之限制,避免於個 案中因時效抗辯而生權利義務過度失衡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進而以本件聲請所示爭議中, 國家係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 使統治高權,並非憲法上財產權之基本權主體,不生基本權 衝突情事,若容許國家行使時效抗辯,不富變相承認國家得 不經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綱奪人民之財產,且考量戰 後初期之時空環境有絕大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等特殊情況, 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消滅時效,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 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等理由,得出此際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 保護價值之結論。上述論述容有以下商權餘地: (1) 上述論述並非以本件聲請所示爭議之本質係公權力侵 害土地所有人之憲法上財產權為出發點,因而並未為確 保財產權之防禦功能完整、無漏洞,得出因此所生之侵 害排除權不適用公法或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通案性結 論。相反地,其取徑民法消滅時效之制度原理,各靈於 須依個案情況判斷之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將 產生其所為國家不得主張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結 論,是否僅在上開論述設定之條件下有效之疑義。舉例 而言,若個案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日治時期取得, 但因故遭錯誤登記為國有,則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得依本號判決 之意旨,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抑或須視個案情 8 形,判斷國家之時效抗辮是否已生權利義務過度失衡而 顯失公平? (2) 本號判決於說明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時,並未述及 得以主張時效抗辯之義務人與權利人間有何基本權衝 突,卻於論述本件聲請所示爭識何以無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時,以國家非基本權主體,不生基本權衝突情事, 作為其理由之一部分。惟 ,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固係為 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目的,而使客觀上已繼疆存在一段 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但此際權利 人與義務人間究竟有何等基本權發生衝突? 申言之,權 利人之權利或可與憲法上之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連結, 但消滅時效制度係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益而設置,義務 人依此規定而得以不履行義務之利益,何以能譯為憲法 上某種基本權所保障,抑或得以單獨成為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 ? 若未能落清以上疑義,如何能加以無基本權衝突 情事作為立論理由?本號判決以基本權衝突作為國家 不得主張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一部份理由,恐將引起處 理基本權衝突是否為消滅時效制度的規範目的之疑義。 三、 公益之維護或交易安全之保護,均非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國有 登記之請求權得適用消滅時效之正當理由 : 由於本件聲請涉及之日治時期之私人士地被登記為國有迄 今已逾半世紀以上,久歷年所之下 ,因土地之利用所生權利、 義務極可能已不知凡幾。本號判決宣告系爭判例後段不符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各級法院法寐應不再擾用,或將引起 是否因而有損交易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之質疑。惟,若稍加分 析,即可知此等質疑不能成立: (一) 於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該第三人受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自無必要為保護該第三人而再以消滅時效限制土 9 地所有權人對國家之侵害排除請求權的行使。於此種情況,侵 害排除請求權雖未能藉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實現,但得改為請 求祺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國家當然仍不得藉主張時效抗辯逃避 履行除去侵害之義務。於善意第三人係信賴國有登記而設定其 他物權、有承租或與國家訂定其他債權契約之情形,以上分析仍 有適用,亦即土地所有人雖得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但受限於土 地法第 49 條,不得對抗該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主張,其必須轉而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二) 於土地雖仍登記為國有有,但其上已有公共設施,若予拆除將對 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土地所有人雖得請求塗負國有登記, 但基於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 ,不得請求拆除公共設施,而得選 擇請求國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補償類似徵收侵害之 損失。於此情形既得藉由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維護公益,自無 以公益之維護作為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之理由。無論是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失補償 ,仍是本於前述侵害排除請 求權而來,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 系爭判例後段係四反法律保留原則 ; (一)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係就人民之不動產因唱其他人民侵害 所生物上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適用之爭議,將院字第 1833 號 解釋之射程限縮在私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1. 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作成緣起,係因廣西綿林地方法院於 26 年6 月間,以「甲某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乙某未登 *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 」將權利之行使損及公益當作權利濫用事由。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之意旨,此處仍應對當事人之權利與可能損及之公益進行權衡於當事人之 權利行使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時,始應認為構成權利濫用。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亦係以原處分之撒負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 害、賠償程刻、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撒仙或變更顯與公 益相違背 」, 作為情況判決之要件,可資對照。 10 記之不動產已逾十五年,而未滿 20 年之取得時效,乙某始請 求返還 」 之設題,就乙之請求權是否選於消滅時效,呈請廣西 高等法院轉請司法院解釋。司法院就怕林地方法院所詢於 28 年1月 18日作成院字第 1833 號解釋:!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 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 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上出有人之取得時效已 否完或,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2. 院字第1883 號解釋作成後,最高法院於 52 年4月間,以各 級法院輒據該號解釋,不許物上請求權已雜於消滅時效之不 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每年所生茲息,因而產生所有人仍須 負擔不動產應納稅扣,而占有人則可坐剖其利益而無義務之 不公平現象,且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出有人不能依取得時效 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致此不公平現象將永久持續等理由, 請求司法院就所有人於此種情形是否得請求惡意出有人償還 孳息之疑義,對院字第 1883 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嗣最高法 院再以院字第 1833 號解釋係針對廣西高等法院之請求,僅就 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為釋示之補充理由,請求補充解釋消滅 時效之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是否亦有適用? 若有適用, 是否足以前弱登記之效力 ? 是否可比照德國民法之規定,業 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不受民法第 125 條之限制? 等疑義。 大法官因上開聲請而作成釋字第 107 號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 」 將院字第 1833 號解釋之射程限縮於未登記之不 動產。 3. “由上過程可見,院字第1833 號解釋所欲處理之案型,係人民 所有之未登記不動產遭另一人民無權占有圈 15 年以上之情 形。由於該解釋表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見解,導致草他人無權占有 15 年以 11 上之已登記不動產,因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於消滅時效, 且占有人亦不能時效取得所有權,致生所有人將永久承擔稅 捐而占有人持疆坐享利益之不公平現象。為解決院字第 1833 號解釋所造成之問題,釋字第 107 號解釋因此將該解釋之射 程限縮在未登記之不動產。 (二)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並未處理人民之土地遭國家以登記為 國有之方式侵害之情形 : 院字第 1833 號解釋係就私人間不動產返還爭議所生回復 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疑義而作成,釋字第 107 號解 釋既係為限縮該件解釋射程而作,則其射程自亦限於私人間之 不動產返還爭議。至於人民之不動產遺國家登記為國有或以其 他方式侵害之情形,自不在院字第 1833 號解釋或釋字第 107 號 解釋所處理之案型內。 (三) 於人民之土地遺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不能對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進行反面解釋而謂國家得對塗負國有登記之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 按'特定法規範得為反面解釋之前提,乃是該法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將所有應發生該規範之法律效果的案型悉予列舉,因 而得依平等原則就「相異事件」, 為「相異處理」, 進而依「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邏輯,推論未為該規範構成要件所及之 案型,必不能適用該規範之法律效果。人民之土地因未於總登 記期限內完成登記而遺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係人民之財產權遭 國家行使登記之公權力侵害,土地所有人為行使其財產權之防 牧作用所生侵害排除權而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國家塗負國有登 ? 有關反面解釋之前提條件及可能發生之遲輯推論錯誤之說明,可參 Ingeborg Puppe(著), 蔡聖偉(譯),法學思維小學堂一法學方法論密集班,元照,2010年1 月,上頁 121-122 ; 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五南,1996 年 12 月,頁299-300;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三民書局,1987年2 月,真 139-145。 12 記之請求權,不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已如前述。此種情形, 與釋字第 107 號解釋所處理之私人間物上請求權紛爭有異,但 同樣不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可見該號解釋並非已窮盡列舉 所有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消滅時效之案型,自不能對該號解釋 反面推論,而謂凡未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私人所有之不動產, 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均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進而於 家將人民士地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允許國家主張時效抗辯。 (四) 人系爭判例後段係對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為反面解釋,而得 到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鋪國有登記之請求權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結論: 釋字第 107 號解釋係為限縮院字第 1883 號解釋而作,已如 前述,故系爭判例依此脈絡而開宗明義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其登記應係指依各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固屬正解。惟, 其進而稱:「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天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登記為國有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負此項 國有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 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則係以案內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既未依 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人民所有,:即非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指不 適用消滅時效之情形為由,得出被告國家得主張時效抗辯之結 論。系爭判例後段之上開推論,顯係對釋字第 107 號解釋為反 面推論,得出非該號解釋所指情形者即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 結論。 (五) 人系爭判例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系爭判例以反面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之方法'使 國家得於本件聲請所示爭議主張時效抗辯,已對土地所有人本 於其憲法上財產權之防禦功能排除國家侵害之權利,創設法律 所無之限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3 (六) 本號判決並未說明係基於何項憲法上原則對系爭判例後段進行 審查: 本號判決雖得出系爭判例後段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之結論,但其理由內並 未明確說明係基於何項憲法上原則進行審查而得此結論。舟其 認為於本件聲請所示爭議中,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 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因而謂容 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毫無正當性可言等文字:則隱隱似 係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原則。惟,觀諸其又稱若容許國家行使 時效抗辯,不當變相承認國家得不經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 可剝廢人民之財產等理由,則似乎又係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 行審查。本席雖不反對在認定判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後,復 以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其他憲法上原則進行審查 惟,應於此指出者,係據以審查之原則未盡明晰,將不利於對 本號判決理由構成之理解。 14 (本篇原始 PDF 無文字層,以繁體中文 OCR 擷取,可能有辨識誤差;請以官網 PDF 為準) ### 5.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蔡大法官彩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5557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反對一律禁止國家為時效抗辯,應由法院於個案衡量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 **核心主張**:本件聲請所涉爭議,在於系爭判例容許國家於特定情形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憲法審查應置重於國家所為時效抗辯對財產權行使所造成之限制是否具有正當性基礎。消滅時效制度本即為使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秩序安定、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此為本判決所肯認;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具公信力與推定力,同為確保法秩序安定之制度。憲法所保護之各種價值彼此間並無抽象位階關係,相互衝突時須透過價值衡量,釋憲者宜以比例原則等方法審查判例是否已就相衝突之憲法價值作出適當衡量。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總登記為國有後,或因國家開發致經濟價值倍增,或經設置公共建設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或已與第三人交易而關涉善意第三人保護,各個案情狀難以互相比擬;國家得否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性質上宜由一般司法審判機關於個案究明具體事實,審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形,妥為解釋適用。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認此類塗銷登記請求權一律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毋庸斟酌個案具體情況,國家毫無例外不得依民法第125條主張時效抗辯;本席無法贊同,認為應保留個案衡量空間。多數之處理獨滿足土地所有人塗銷國有登記之請求,卻使該等土地長期累積之經濟利益與既存事實狀態蒙受不利影響。 1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 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彩貞大法官提出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認為日治時期原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因未辦 理 土地總登記,迄今仍登記為國有,人民本於所有權請求國家塗銷登記 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席對此部分判決所持,毋庸斟酌 特定個案中之具體情況,毫無例外認為國家一律不得依民法第 125 條 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之結論 , 無法贊同 , 爰就此部分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 壹、 消滅時效規定於國家之適用 依本判決記載,其主文第一項部分 所涉之聲請意旨乃主張系爭土 地經總登記為國有後,迄今未曾移轉於第三人,無交易安全及第三人 信賴保護等情形,在此前提下,聲請人因繼承而為該土地真正權利人 行使權利時,系爭判例容許國家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阻止、妨礙其行 使權利,已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理由書第 2 段參照)。 是此部分聲請涉及系爭判例允許國家於上開情形得依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主張時效完成抗辯,對人民財產權行使所形成之限制,是否侵害憲 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爭議 , 其憲法審查應置重於國家所為消 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對人民財產權行使所造成之限制,是否具有正當性 2 基礎。 貳、 時效制度於尊重法秩序安定之憲法價值與財產基本權間之衡平 一、 民法上權利之行使 ,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 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 然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此狀態長久 持續存在,不僅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維持,該新的事實狀態甚或 因已獲得社會上一般人信賴,而成為法律關係之基礎;為尊重此 客觀現存之法律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因認長期怠於行使權 利者不值得再加以保護,而允許於特定前提下,相當期間之經過 得作為權利得喪、變更之原因,並藉以督促權利人及時、適當行 使權利,此乃創設時效制度之實質理由 1 。故民法消滅時效制度本 即為使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俾久 懸未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明確化,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 定,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此為本判決所肯認(理由第【22】段參 照)。又土地登記係以登記方法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確立財產 權之歸屬,並公開供人民查閱,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 具有公信力 (土地法第43 條參照) 及推定力 , 以降低財產所有權 之不確定性(靜態財產權保障),並減省交易所生勞費(動的交 易安全),同為確保法秩序安定,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制度。 二、 本件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 不一致,以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為由,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登 1 施啓揚,民法總則,2005 年 6 版,第 325、326 頁。 3 記、返還不動產;系爭判例容許登記名義人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 抗辯,阻止、妨礙真正權利人行使財產權,是否違背憲法意旨之 爭議,涉及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維護法秩序安定等相關價值 間之衡平。 三、 由於憲法所保護的各種價值彼此間,並無優劣或先後順序之抽象 位階關係存在 , 互相衝突時 , 自須亦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 , 以探求憲法整體價值秩序。就此,法院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 相衝突憲法價值的比重,據以決定對立之憲法價值實現之先後順 位,所建立具有法規範性質之判例,釋憲者宜透過憲法上,舉如 比例原則等各種價值衡量方法,審查判例是否對於相衝突的憲法 價值,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 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人民之財產權固為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基本權,然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利益,並非不得 制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規範。本判決認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爭 議,不問個案之具體情況,毫無例外認為國家一律不得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之結論。惟: (一) 本判決此部分結論,係以第二次世界大戰(下稱二戰)結束後, 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 、 整理地籍 ,於民國35、36 年間陸 續發布土地總登記相關辦法,限期人民辦理完成總登記手續,適 值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斯時人民因多未通曉中文、甫經戰事流 離他所、遺失權利憑證,及當時資訊、教育尚非發達,法意識不 彰 , 復以36 年間 228 事件引發動盪等特殊社會環境 、 背景因素 , 4 而未如期完成土地總登記相關程序,致所有土地依規定登記為國 有,若容許國家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則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 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已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故人 民財產權更具保障之價值等情,為其論據之一(理由第【33】段 參照)。然關於 34 年間二戰結束後上開特殊環境背景時期涵蓋 之時間範圍大小如何;土地總登記相關辦法於 35、36 年間陸續 發布後,人民就其所有土地實際辦理總登記之時間,是否如判決 所述,適值該特殊環境背景時期,而足認未完成土地總登記有不 可歸責於所有人之原因等各節,本判決未為任何說明。本件原因 案件依系爭判決所載,不論聲請人之主張或判決認定之事實,均 謂系爭土地係於 51 年間政府對全國土地總清查時,於 54 年間辦 理總登記,但未完成。自其辦理總登記時間觀之,是否有本判決 所指上開特殊情形,不無疑義。是日治時期之私有土地,於二戰 結束後因總登記為國有,且符合上開特殊環境背景條件者,究屬 大多數之常態,而得以該特殊環境背景作為衡量法規範正當性之 通案因素,抑或屬少數,甚至僅為特例,而宜視之為具體個案中 之特殊情形,進行個別裁量,乃首應釐清之事項,本判決逕執為 衡量系爭法規範是否具有正當性之重要理由,要非妥適。 (二) 本判決另以國家本即不享有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且系爭 土地係於上開特殊社會環境、背景下經土地總登記而登記為國有, 5 並非本於國家與人民間之合意,若得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登記為國 有之狀態 ,有違誠信原則為由 , 認與憲法第15 條意旨有違 。然人 民私有土地經總登記後登記為國有,固非出於私人間之合意,而 係由於國家辦理總登記基於高權之行政作為所致,然戰後辦理土 地總登記係國家因政權移轉,管理國土、推動不動產物權登記制 度所必需,此為本判決所肯認 (理由第25 段參照) ,故除非登記 事務過程中有弊情等作業上瑕疵,日治時期私有土地因所有人未 完成總登記,而基於法律規定登記為國有事實狀態之存在,有其 合法理據。又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使繼續存在相當時間已取信社會 大眾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旨在促進久懸未定之私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早日明確化,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以維護社會交 易安全之重要公共利益,並非為維持當事人任何一方之財產權; 義務人一方若因此得到利益,僅係附帶的效果。系爭判例認應優 先保護消滅時效制度與土地登記制度共同維護之社會交易安全, 而容許國家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係就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公共利 益與個人財產權保障之憲法價值兩相權衡之結果。本判決就互相 衝突之憲法價值孰輕孰重之判斷,置重於僅屬附隨效果之系爭土 地因時效制度而得繼續登記為國有,及是否得為衡量本件憲法價 值衝突通案因素尚屬不明猶待個案調查之上開社會特殊環境背 景二者,而指系爭判例權衡結果無正當性,本席未能贊同。 6 (三) 本判決關於毋庸斟酌特定個案之具體情況,毫無例外認為國家一 律不得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宣告系爭判 例違憲之結論,可能造成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嗣經總登記為國有土 地之所有人,其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因可永遠追溯,導致於數十 年甚或百年後,土地所有人子孫仍得起訴請求塗銷,而無法避免 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及法秩序大亂之疑慮。 參、 時效制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目的之落實,性質上宜作個案考量 一、 國家土地總登記與登記制度相關效力既已施行有年,可認此等法 安定性及所維護之交易安全,已普遍存於人民法確信中,只要國 家亦會憑藉登記制度參與交易,此等確信與安定,即不因登記名 義人是否為國家而有區別。與此相對,信賴舊法時代肯認財產權 存續利益之人民,亦會隨時間日久而僅存少數適用者,並不當然 優於法安定性,仍須由法院於個案具體審認此等利益與法安定性 間孰輕孰重,以資為斷(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陳新民大法官不同 意見書參照)。 二、 日治時期原屬私人所有之土地經總登記為國有後,或因國家戮力 開發致由人民共同享有之經濟價值倍增,或經國家設置公共建設 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或業由國家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僅尚未完 成相關物權登記而關涉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均足使土地之經濟利 益、利用權益之歸屬、既存占有狀態今非昔比,其間落差不僅隨 時間經過變化前後益形懸殊,於不同個案所呈現之具體情狀亦難 7 互相比擬。從而土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時,國家得 否主張時效完成抗辯之判斷,事涉各方利益之平衡,以兼顧尊重 法秩序之安定,維護交易安全與私有財產權保障,性質上宜由一 般司法審判機關,於個案適用法律時,究明該案事實具體狀況, 審酌判斷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形,就個案適用之 具體法規範,妥為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憲法價值之 最適調和。本判決未慮及此,逕認國家一律不得主張時效完成抗 辯而宣告系爭判例違憲,獨滿足土地所有人塗銷土地國有登記之 請求,卻致使上開土地長期累積之經濟利益、所形成之既存事實 狀態,皆因此蒙受不利影響,寧為事理之平?本席歉難同意。 ### 6.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朱大法官富美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5557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主文一所持塗銷登記請求權一律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見解,有再探究之必要。 > **核心主張**:本席認本判決主文一之見解有再探究必要。就程序面,法院組織法之大法庭制度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惟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依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此即系爭判例得作為憲法審查標的之法律上意義。就實體面,釋字第107號解釋僅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判例則將其中之「登記」限於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本判決係就該判例後段為審查;意見書並列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第398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判決,顯示實務係循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途徑,於個案審酌義務人得否行使時效抗辯(本文之核心論證段落落在「中略」範圍內,無從據以完整重建)。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就主文第一項提出部分不同意見,認其結論尚有再探究餘地。可見文字顯示本席重視實務循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於個案調節時效抗辯之途徑,惟具體之分歧理由落於中略範圍,內文未完整呈現。 1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朱富美大法官提出 本號判決主文一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 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 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以 下簡稱系爭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再探究必要 , 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 壹、系爭判例在大法庭實施後,做為憲法審查標的之法律上意義 由於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條文於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訂,自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以往終審法院用以統一法律見解 的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功成身退,由大法庭取代。大法庭制度 實施前,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 民指摘為違憲者 , 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 , 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 (釋 字第 154 號、第 374 號、第 582 號及第 792 號解釋參照)。 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 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 令相當。然因考量該次修法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 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依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1 ,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 , 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 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 、 決議 , 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5 條第1 項 1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 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2 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貳、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與系爭判例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文為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 。」系爭判 例要旨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 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 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 有登記 , 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 被上訴人之請求 , 自屬無從准許。」本號判決係就後段為解釋。 2 理由為「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 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 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 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 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 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另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為 「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 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 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 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3 【附表 1】 司法院釋字/判決 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1.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理由書(節錄) :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 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 不動產 , 則無相同之規定 , 足見 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 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 規定 , 其回復請求權 , 應無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 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 復請求權 , 得罹於時效而消滅 , 將使登記制度 , 失其效用 。 況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 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 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 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 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 求權 , 將仍永久負擔義務 , 顯失 情法之平。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系爭判例)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 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 年,被 4 上 訴 人 請 求 塗 銷 此 項 國 有 登 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 , 被上訴人之請求 , 自屬無從准許。 參、本件聲請不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據為判決之依據係聲請人訴之聲明不合 法,並非系爭判例見解,本件應不受理。 按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人民、法人或 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 ,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 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 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 3 。在實務上 , 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 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一向採取十分寬鬆的標準。惟依上開 規定,大法官對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該法令之判斷,在於該法 令是否為裁判基礎 致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始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受理程 序規定。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4 號民事確定終 局判決固曾引述系爭判例見解以回應被上訴人消滅時效抗辯 , 惟 其判決之基礎, 係聲請人訴之聲明不合法 4 ,此由確定終局裁判 3 司法院釋字第154 號、第187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曾經闡明,所謂「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 ,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 4 「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請求…等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於法律無據;另…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訴之聲明,主張與其祖父共有土地之其他數位共有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理由為「但上訴人僅係石羅之(再轉)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其餘共 5 「事實及理由」肆之三可明,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見解。因依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關鍵在於該確定終局裁判是否 以該法令(本案為系爭判例)為裁判基礎 , 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故該法令的效力嗣後如因違憲而喪失, 而該裁判基於法令之實質適用 , 該確定終局裁判才會因該法令效 力嗣後喪失而有所不同。 本件土地共有之情形於昭和 9 年(1934 年)已經決定,如果 強以法規範違憲審查程序救濟個案,聲請人是否得依據本件判決 主文一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非無可議,人民果信賴本號判決 , 依據本號判決聲請救濟程序,卻於個案未能發生功能時,恐徒增 人民及法院困擾 , 對於司法資源的撙節及人民主觀基本權利保護 功能的保障,並無正面意義。 肆、本件判決理由有下列值得商榷之處 一、主文一所稱「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之範圍 主文一所稱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 , 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 , 未登記…」所稱「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雖為肯定用語,可能有 二種情況,一為其在日治時期有土地權利歸屬登記,能提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證明,單純因資訊不足或不識漢字、不諳規定等原 因,致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為申報;另一為包括未有權利歸屬 登記或欠缺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為權利人所有待確定,因故逾土 地總登記期限者;後者或許是現實中待解決之多數 ,判決理由肆 、 二之(二)雖述及日治時期土地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有人 , 且該 權利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者 等語(本件判決第 26 段參 照),似僅指前者,惟依肆、二之(三)所述,卻包括後者(本件 判決第 35 段參照),尚非十分明確。 有人(石老松、石寄、石為、石銀謀)之繼承人,上訴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石老松、石寄、石銀謀及石為等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顯屬無據。」原確定判 決在「不爭執之事實」另列有,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並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昭和9 年時共有人間未記載持分。 6 二、本件判決審查系爭判例對人民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剝奪是否 符合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應補充權衡之理由 本件判決認定系爭判決之情形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系 爭判例後段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主要理由有二(肆 二(三)),其一為如容許國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 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 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本件判決第 32 段參照);其二為依當時之 時空環境,絕大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遺失土 地權利憑證,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36 年間 之二二八事件等特殊原因,致未於限期內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 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件(本件判決第 33 段參照)。惟其權衡之 理由應再補強,析述如下。 (一) 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簡述 34 年 10 月 25 日臺灣光復,我國法令開始施行於臺灣。土 地登記自該日起,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等法律辦理。土地總登記 係依土地法在全國實施,非僅在臺灣實施,包括自始即為中華民 國統治之地區。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推行土地改革於 35 年 4 月 5 日起即陸續發布各項公告、須知,中央之地政署迄 35 年 7 月始知臺灣已開辦土地總登記,嗣因地政署指正,始有「台灣地 籍釐整辦法」經行政院於 35 年 12 月 3 日發布 5 ,但實際上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之實施未因此停頓 ,是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部分措 施有於未奉地政署指示 及未有法律充分授權下 先行辦理之情形 6 。 臺灣光復初期 , 係以繳驗日治時期之土地權利憑證方式整理 地籍 , 以替代土地法所定之總登記 。 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 , 自 35 年 4 月21 日展開,35 年12 月底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審核完 畢 , 隨即將核對無誤之權利憑證加蓋印信後 , 先發還土地權利人 , 5 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頁54。新學林出版, 2007 年7 月。 6 同前註,頁 44 至 51。 7 而後自 36 年 2 月起分鄉鎮進行權利公告,由權利人閱覽地籍權 利圖冊,公告期間因二二八事變關係,延至 36 年 6 月底,始告 完竣。公告期滿無異議之土地,隨即編造土地登記簿,換發權利 書狀,並視為已依土地法規定完成土地總登記。此後,其土地權 利移轉、設定、變更或消滅者,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 72 條、民法第 758 條參照)。准予登記之土 地權利有五種,所有權為其中之一 7 。 土地總登記時 , 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經申請而逾期未 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 告之,該項無主土地公告之期限共 2 年 6 月,至 38 年底結束 8 。 惟依 62 年 3 月 4 日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 處理原則」規定,仍存在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之情形 9 。 7 同前註,頁 54。 8 「…(二)查土地總登記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 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該項無主土地公告之期限依同 法第58 條規定不得少於2 個月 , 並應依同法施行法第15 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 政機關核定。又依鈞院 36 內字第 27039 號訓令規定,該項公告須延長至2 年,嗣並經 鈞院參捌穗四字第 4875 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2 年 6 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 3 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 登記應即為國有土地登記 , … 。 」 抄附行政院51 年 3 月 23 日台 51 內字第1745 號令 , 內政部52 年4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105257 號函 , 要旨: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內政部地政司,土地法第57 條解釋函。 9 第四點第(三)、(四)款分別規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 共有之土地 ,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 , 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 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 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 省府備查。」 8 9 (二)本件憲法審查衡量未盡周全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 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如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 (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八八號、第六00號 解釋參照) 。」(釋字第 672 號解釋參照) 依多數意見 ,人民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逾土地總 登記期限,致登記為國有,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於訴訟中因系 爭判例受到限制,爭議既因土地總登記之實施而起,即應就土地 總登記為追求公益及執行公共任務部分一併衡酌。再者,本件審 查標的雖非土地法第 57 條,惟土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法源即土地法第 38 條、第51 條及第 57 條 10 等規定,本判決之 效力形同就土地法等 57 條增設例外規定,則本件憲法審查即難 完全迴避不論與土地總登記實施、執行相關之土地法第 57 條等 規定,以判斷是否合於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 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 始符憲法第15 條及第143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向來之見解。是以, 1、應衡量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採全面強制登記之目的手段及正當 性 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 「逾登記期限 10 第 38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 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 部,為土地登記。」 第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 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前項聲請,得由 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第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 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 10 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38 條第 1 項及第 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行政院訂定之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 之土地處理原則」第 1 點亦規定: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 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 記」 ,足見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取全面、強制登記制,藉以確立產 籍真實,且為督促加速登記業務之進行,土地法對於開始辦理土 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 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 土地憑證繳驗(土地總登記)之施行 , 並無影響光復前原權利 人已取得物權。原土地所有權人終至喪失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土 地法建構土地登記制度之規定採強制登記 。因採全面強制登記制 度,真正權利人須透過憑證繳驗程序取得中華民國主權所賦與之 登記利益。是以在光復初期,不僅可能使未申報權利之日治時期 有土地所有權之人產生喪失所有權效果 , 縱令光復後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人,及自始即為中華民國統治之地區,逾期未申報登記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有產生失權效果之情事。綜合上述,土地法 相關規定及強制登記之要求 對財產權干預可否通過比例原則審 查,不應略而不論。 2、應衡量我國與日本土地登記制度及效力之差異 我國與日本國家主權不同 ,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於臺灣光復 後是否仍具公信力、公示力而得信賴沿用;或與真實脫節;其登 記與我國有無不同 ,此攸關如本判決情形之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 人是否應依吾國法令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無民法第 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適用之判斷,權衡時不宜付之闕如。 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 11 公示。嗣明治 38 年(民前 7 年)7 月 1 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 行起至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 、典 權、胎權 (抵押權) 、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 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大正12 年 (民國12 年)1 月1 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 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致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權利 人有未必為真正權利人之情形 。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 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 11 。 再者,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法施行於臺灣後,因 採任意登記主義結果,稅務機關不再負有異動通知義務,此後, 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 12 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已有日漸 脫節之情事,土地台帳亦有失實之情事 13 。是為確實釐整地籍, 全面強制登記以儘速確立產權,對於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產 權之行使,推行土地政策,確立公、私土地財產及俾利政府施政 建設的影響甚鉅,應認具重要之公益目的。 11 陳立夫,前揭文,頁34-42。 12 日治時期之舊慣時期之土地台帳,地政機關向認定是日本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 土地所有權狀有別,並無登記之效力。「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 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 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177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 權之設定 、 移轉 ,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 , 即發生效力 , 惟非經登記 , 不得對抗第三人 。」 (內政部70 年 4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17330 號函)「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 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 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 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另觀諸「逾總登記期限無 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至4 款均規定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 簿記載…」(71 年11 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25490 號函)。此或可由「逾總登記期限無人 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 點第(一)至(四)規定以土地臺帳與不動產登記簿均有記載 可參。 13 陳立夫,前揭文,頁 65-66。 12 日本與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比較 14 14 許文昌,土地登記體系,頁9-15,元照出版,2023 年6 月。 契據登記制 (法國、日本式) 綜合制 (我國兼採托倫斯登記制及權 利登記制) 1.形式審查 1.實質審查 2.無公信力 2.有公信力 3.任意登記 3.土地強制建物任意登記 4.人的編成 4.物的編成 5.登記對抗 5.發給權利書狀 6.國家賠償 7.規定地價 8.登簿公開 13 伍、本判決以時間即日治時期為區分標準,論理甚值斟酌 14 按本判決以主張為日治時期(34 年 8 月 15 日或同年 10 月 25 日)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即以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日是否 有土地所有權為有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劃分時點 。 然土地法第 57 條迄今有效,判決中所列因戰事流離他所,人民未通曉中文、 不諳法令 、 憑證遺失 、 社會資訊、 教育尚非發達等情形 , 在35 年 臺灣光復後之翌日、數月、甚至相當期間之後仍可能存續,則對 於在臺灣光復後, 無論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之前(如光復日)或登 記期間(如 36 年 4 月二二八事件期間),甚至土地總登記結束後 之視為無主地公告期間(如 36 年 8 月),取得土地所有權卻逾期 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土地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如主張有本 判決相同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卻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益證本件 判決論理不合理之處。 陸、本件屬法律見解問題,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決 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土地總登記確有諸 多問題待解決,惟本件判決中所列當時時空背景之主要理由,於 15 年消滅時效完成前或不復存在, 實務存在較多為歷時久遠 ,權 利人舉證困難之問題;其次,依本件判決,使土地法第 57 條登 記為國有土地者,因所有權未確定,國家永遠須面對主張為日治 時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登記之不確定性 , 有損法律秩序安定 性,難認符合公共利益。 為落實我國法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 , 且為避免日治時期之登 記可能發生登記錯誤 、 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 機關損害賠償責任,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我國土地 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 換發土地權利書狀 ,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 , 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 , 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至於就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土 15 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審查與公告確認權利歸屬等,於時間、 方式、宣導、通知等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國家行使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 俱屬具體個案 事實認定問題,實務判決不乏多見 15 。 15 112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新聞 稿,「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因其權利之行使 ,將致權益顯然失衡,此時即得 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 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 。…」判決內容尚未公告 ;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 條第 1 項所 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 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 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 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 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判 決意旨「按時效制度之設 , 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 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 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 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 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 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 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 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 , 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 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項]] -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 [[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 -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8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767條第1項]] -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先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國家對真正所有人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不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爭點拆解** 聲請人主張彰化縣某筆土地在日治時期即為其祖父與他人共有,並有土地台帳記載;政府來臺推行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之一雖曾申報卻未依法完成程序,該地遂於54年被以無主地處理而登記為國有。聲請人以繼承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卻遭法院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認登記國有後已逾15年,國家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爭執的是該判例後段容許國家提出時效抗辯的部分,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 **結論與理由** 憲法法庭指出,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實務一貫見解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權利的第三人而設,並無在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土地登記本身僅有推定權利歸屬的效力,不能作為權利取得或消滅的絕對依據;當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權利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項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而受憲法第15條保障。因此,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而登記為國有並持續至今的土地,人民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判例容許國家為時效抗辯的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餘聲請不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這是財產權保障與判例違憲審查交錯的案件。受理依據為憲訴法施行前的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並援引釋字第154號、第374號、第582號及第792號解釋所確立「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的途徑。財產權內涵部分援引釋字第709號、第763號、第771號及第776號解釋。系爭判例原是就釋字第107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加以限縮,惟聲請人請求補充釋字第107號解釋的部分,因該解釋意旨與內容闡釋明確而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