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憲判" 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3號" 案名: "公然侮辱罪案(一)" 公布日期: "2024-04-26" 公布日期_民國: "113年04月2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聲請人一至八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九、聲請人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309條第1項(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憲法 第11條、第22條、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92條第2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意見書篇數: 3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039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5:22+0800" --- # 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0393) · 公布 113年04月2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 > **聲請人**:朱育德 ## 案由 聲請人一至八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九、聲請人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主文 **(1)**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2)**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3)**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4)**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5)**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6)**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由 **(1)** 壹、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1】 **(2)**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3)** 聲請人一至四、六至八分別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下合稱系爭規定)聲請人五認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之「犯前項之罪」(即公然侮辱罪)部分,有關「侮辱」之定義不明確,況侮辱言論不涉及事實,僅為行為人主觀之評價判斷,應無損害名譽之情形,且以刑事手段保護名譽權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亦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與國際人權公約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不符;又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不滿係屬政治性言論應受保障,系爭規定係屬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3】 **(4)** 聲請人九至十二,分別就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認系爭規定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聲請意旨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4】 **(5)** 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就所審理之各該妨害名譽案件(參附表二),認其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1條、第7條、第15條等規定。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5】 **(6)**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 **(7)** 系爭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名譽權,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旨在維護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發生衝突時,應依立法優位原則及利益權衡原則解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以刑罰手段制裁公然侮辱行為有助於保護名譽權之目的達成,又民事程序無法作為系爭規定除罪之替代手段,立法者對於侮辱言論之限制為事後刑事處罰,乃立法政策選擇,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系爭規定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具有必要性且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7】 **(8)**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9)**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10)** 上開聲請人一至五均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參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應予受理。【10】 **(11)** 聲請人六至八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人六至八之聲請均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受理。【11】 **(12)** 聲請人九至十二,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皆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2】 **(13)** 聲請人十三至十六、十七(110年度憲三字第16號部分)、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109年度憲三字第10號、110年度憲三字第11號及111年度憲審字第900007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四,均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十七(111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二十、二十二(112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三,係依憲訴法第55條聲請,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3】 **(14)** 上開聲請人二至二十四所聲請解釋或判決之法規範均為系爭規定,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故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至聲請人五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雖係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然聲請人五於其聲請書中僅主張上開條項規定中「犯前項之罪」部分,即系爭規定所定公然侮辱罪部分違憲,故認其聲請標的亦為系爭規定,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14】 **(15)** 另聲請人九至十二有關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系爭規定)違憲致裁判違憲,各該確定終局判決雖然不同,但違憲理由所涉法規範相同,故亦納入本件合併審理,並與上開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合併判決(憲訴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15】 **(16)** 二、言詞辯論程序【16】 **(17)** 本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並於同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112年10月5日公告,訂於同年12月25日就上開公告日已受理之主、併案共31件相關聲請案,舉行言詞辯論。至聲請人十二之聲請案係於113年1月8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聲請人二十三之113年度憲審字第2號聲請案係於113年2月17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均為上開言詞辯論公告日後,故此2件聲請案未列入言詞辯論之範圍。【17】 **(18)**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相關聲請案主、併案達31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第二審查庭大法官3人,於112年11月7日就上開31件主、併案行準備程序;再依上開審理規則第36條之2規定,於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一至十一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王立中律師、李念祖律師及吳啟玄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另就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之法院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錢建榮法官、林育賢法官及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18】 **(19)** 除本庭指定之上開3位訴訟代理人及3位聲請法官外,本庭另邀請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專家學者2人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此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並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2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參各該言詞辯論意旨狀。【19】 **(20)**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20】 **(21)** 參、審查標的【21】 **(22)**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即系爭規定)【22】 **(23)**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23】 **(24)** 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24】 **(25)**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25】 **(26)** 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26】 **(27)**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28)** 一、主文一部分【28】 **(2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 **(30)**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30】 **(31)**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就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誹謗罪相繩,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一定條件下仍屬合憲。惟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則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自與上開誹謗罪規定有別,而應另定其違憲審查之標準。【31】 **(32)** 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 **(33)**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 **(34)** (二)目的之審查【34】 **(35)** 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35】 **(36)** 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36】 **(37)** 又(一般)人格權係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庭判決亦有稱之為人格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56號、第712號、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按(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本包括個人名譽,而名譽權則是(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所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就相同之保障範圍而言,特定內容之權利應優先於一般內容之權利而適用,故就違憲審查而言,在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內,尤其是其名譽人格所保障之平等主體地位部分,即無重複主張或審查人格權是否亦受侵害之必要。【37】 **(38)** 1.社會名譽部分【38】 **(39)**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9】 **(40)**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 **(41)** 2.名譽感情部分【41】 **(42)**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43)** 3.名譽人格部分【43】 **(44)**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44】 **(45)** 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45】 **(46)** 4.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46】 **(47)**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47】 **(48)** (三)手段之審查【48】 **(49)**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49】 **(50)** 1.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 **(51)** 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51】 **(52)** 先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52】 **(53)** 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53】 **(54)** 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系爭規定所處罰。【54】 **(55)**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55】 **(56)**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56】 **(57)**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57】 **(58)**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58】 **(59)**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59】 **(60)** 2.系爭規定之刑罰效果部分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60】 **(61)**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61】 **(62)**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 **(63)**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63】 **(64)** 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64】 **(65)** (四)實體判斷結果及原因案件之救濟【65】 **(66)** 綜上,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66】 **(67)** 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併此敘明。【67】 **(68)** 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68】 **(69)** 二、主文二部分【69】 **(70)**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70】 **(71)** 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係屬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須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表意脈絡,並權衡與其衝突之名譽權後,始得認定是否構成侮辱,此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所必經之涵攝過程。如法院仍得透過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而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即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71】 **(72)** 系爭規定所稱之侮辱,依其文義,一般受規範者仍足以理解係指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亦可預見何種言語(例如髒話)常即具有此等貶抑性質,且得由法院認定之,是仍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法院就相同或類似用語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判決結果或有歧異,然此亦涉及個案脈絡、權衡因素等,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法完全避免之結果。【72】 **(73)** 三、主文三至六部分【73】 **(74)** 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之審查。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74】 **(75)** 系爭規定於主文一所示範圍內雖屬合憲,然就聲請人九至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本庭仍應依本判決上開意旨(本判決理由第48段至第64段參照),一一審查其對系爭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有明顯誤解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或就系爭規定所涉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衝突之權衡,有漏未權衡或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致裁判違憲。【75】 **(76)** (一)主文三:聲請人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6】 **(7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九與鄰居羅○○、張○○因飼養寵物、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110年1月6日聲請人九持汽車輪胎擲向騎機車經過之張○○,並以輪胎揮擊張○○。嗣羅○○前往現場,聲請人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77】 **(78)** 有關聲請人九之上開行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認聲請人九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定終局判決一則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維持其有罪判決,其理由略為:聲請人九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等語。【78】 **(79)** 本庭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辱罵言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及認聲請人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之見解部分,固已說明其理由,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一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九與被害人間本即有飼養寵物等鄰人間爭議,而聲請人九對於被害人之言語攻擊,似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一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關於其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 **(80)** (二)主文四:聲請人十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 **(8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與朱○○分別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資訊管理員、校長,聲請人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21日間,在上址○○國中或聲請人十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81】 **(82)** 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十「張貼之內容文字,其以『你最會說謊』指涉朱○○,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朱○○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認聲請人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朱○○感到難堪、貶低朱○○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82】 **(83)** 本庭按:依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係因被害人所涉該校妥瑞氏症學生跳樓事件、監察院糾正案、臺北市另一國中蕭〇〇老師解職事件等,而對被害人多次張貼臉書留言批評。查上開事件均涉及國中教育師生權益及學校事務,且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似足認已具公共事務議題性質,而為輿論關注及討論之事項。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處罰之聲請人十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如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即仍有其正面價值,而應與被害人名譽權相權衡後,始足以判斷其是否為不受保障之公然侮辱言論(本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就此,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二就聲請人十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間之權衡,與上開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3】 **(84)** (三)主文五:聲請人十一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4】 **(8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上開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三)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一與張○○為鄰居,於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聲請人十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XXX」之穢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名譽。【85】 **(86)** 確定終局判決三認聲請人十一觸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一,下同)雖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而係在屋外向屋內的告訴人(按即被害人,下同)喊話,要其移車,而「XXX」則是其口頭襌,並無侮辱被害人之意云云。「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晝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XXX』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86】 **(87)**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三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系爭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三所處罰之髒話,雖似屬聲請人十一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三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一係因先與被害人交涉移車未獲被害人理會後,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此等髒話似為聲請人十一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 **(88)** (四)主文六:聲請人十二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8】 **(8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四)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周○○以「○○○」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影片,聲請人十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邱佳樂」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另一人批評周○○歌唱教學影片內容之貼文後,聲請人十二因認同該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周○○,足以貶損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89】 **(90)** 確定終局判決四認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二,下同)「……雖係香港籍人士,然自108年9月即來臺就讀○○大學法律系,是於本案發生時來台已逾1年,且於國内知名大學就讀專業學科,……斷無不知『肥婆』二字係以批評女性體型逾越常人標準、體重超標為由嘲笑他人肥胖之刻板性別印象。……另被告又辯稱:在粵語中『肥婆』僅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然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而『肥婆』此語本係以嘲弄女性體重過重、體型超越一般常人之用語已如前述,是其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誠然,於一般生活中不乏有以此用語為自嘲,甚或對於極為熟稔之親朋好友,以『肥婆』相稱表示親暱、友好之意;然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90】 **(91)**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四固已考量語言之文化社會背景及表意脈絡而強調「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然同時認為「肥婆」之「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似又認「肥婆」一詞本質上必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然上開「肥婆」一詞究僅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因而損害其名譽感情?或確足以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42段及第58段參照)?又被害人係自行錄製教學影片上傳網路並公開供人點、訂閱,可認係意在尋求網路流量之自媒體經營者。此等自媒體既係自願成為他人注意、評論之對象,則對於來自公眾之各類評價,似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忍受義務(本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上開部分,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始足以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確定終局判決四之上開見解及權衡,與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1】 **(92)** 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92】 **(93)** 伍、併此敘明:另案審理及合併審理部分【93】 **(94)** 聲請人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二十三就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及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裁判上各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分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因與本判決審查標的不同,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案審理。【94】 **(95)** 又本庭受理112年度憲民字第1144號黃湘瑄聲請案,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聲請人一聲請審查之系爭規定同一,故與本判決各聲請案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但分別判決(本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95】 ## 主筆大法官記載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 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 ## 意見書(3 篇) ### 1.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9285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以合憲限縮處理公然侮辱罪,並整理判斷標準供實務參考。 > **核心主張**:人民之言論如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者,縱涉及貶損他人名譽,於個案應優先考慮言論自由,此見解於實務界向無爭議,原因案件中亦未有主張言論具此性質者;真正有待進一步探究者,是公然貶損名譽之言論於何範圍內可視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判決理由論述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本席主張是否逾越可合理忍受範圍應依客觀情況作判斷,而不保障主觀感情不受到侵害。本判決所定可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標準較現行實務所採者更高,或可認為已將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及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於系爭規定之侮辱罪,其運作結果應可提高不起訴及無罪比率,進而減少訟源。若本判決後實務運作仍未能減少龐大數量之告訴,則可將侮辱罪與網路霸凌分別處理,考慮採取奧地利模式,於刑法增訂網路集體霸凌罪。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就多數意見以合憲性限縮解釋維持系爭規定效力之結論並無異議,所提出者係就判決理由中如何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豐富論述加以整理提示,供實務參酌。與多數意見表述之差異在於,本席特別強調名譽權之判斷應依客觀情況為之,不及於主觀名譽感情之保護。本席並就本判決可能無法全面阻絕因玻璃心受損或報復心態而提出之告訴,提出侮辱罪與網路霸凌分流立法之後續建議。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提出 一、 原因案件事實大要、聲請理由及判決意旨 (一)原因案件事實大要 本件判決共有 24 位聲請人,其中 12 位人民聲請人,均 曾因以文字或口頭傷人致遭法院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 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下稱系 爭規定)判決有罪確定。另 12 位聲請人為法官,因為審理涉 及系爭規定之案件,認其縱依系爭規定為無罪判決,恐亦難 為上級法院所維持,故有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必要。經憲法 法庭合併審理而為此判決。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主要理由 由實務統計數字可知,我國民眾因人際生活爭執而產生 之言語或文字衝突,認其情感或名譽受損,引系爭規定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之案件眾多,且逐年增加。國家啟動犯罪偵查 程序後, 產生大量不起訴處分之案件 (約為七成以上) ,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即使判決有罪,絕 大多數係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形成國家動用檢、審 大量之人力資源去處理 性質上 屬於個人間爭議或感情受損 之事件。系爭規定所欲保全之公共利益與依據該規定啟動之 偵審程序所耗費之國家資源相比,不成比例。至於被判決有 罪之人民 ,則認系爭規定係 國家以刑法處罰人民之意見表 達,乃對言論自由之侵害,而不符比例原則。且侮辱之用語 不明確,同樣罵人的用語有論列為犯罪者,亦有認為不構成 2 犯罪者 ,為人民所難以預見 ,故有法規範不明確之憲法問題 。 (三)本件判決意旨 本件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而係以 合憲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系爭規定在一定範圍內為合憲。 該一定範圍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 、 藝術之表現形式 , 或具學術 、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 。 於此範圍內 ,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並認系爭規定中所稱「侮辱」之用語並不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本件判決主文,要判定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得依系爭規定加以處罰,應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探究該 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逾此範圍者,尚 應權衡該言論「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於個案 足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始能以系爭規定判決有罪。本席認為人民之言論如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者, 縱涉及貶損他人之名譽,於個案應優先考慮言論自由,如此 之見解 於實務界 向無爭議 ,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 中,亦未有主張言論具此性質者。至於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於何範圍內,可視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3 受之範圍」或屬於「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者,則有進一 步探究之必要。本件判決理由對於如何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保障之論述甚為豐富,本席僅就其中部分論點加以整理提 示以供實務參酌,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二、涉及侮辱之表意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之判斷標準 (一)應依客觀情況作判斷,而不保障主觀感情不受到侵害 判決理由論述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感情 「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 「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以上均見理由第 36 段)。系爭規定應僅保障被害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但不含名譽感情,此即判決理由所認「是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理由第 42 段) 。原因是「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 , 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理由第 42 段),「如認個人主觀 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 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理由第 42 段) 。簡言之 ,此 部分之論述乃在說明 ,依系爭規定判斷公然侮辱罪能否成 立,應依外在之客觀情狀為判斷,而不以受害人之內心感受 為準。 (二)以表意脈絡、社會效應等(例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或「透過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作為參考 4 標準 判決理由對於公然侮辱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論述相當多之參考標準, 其中包括「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理由第 56 段)以及「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理由第 57 段)。 另外判決理由則強調「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理由第 56 段),以及「例如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理由第 58 段)。簡言之,本件判決理由 以侮辱性之表意屬 衝突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或利用網路及 電子通訊方式而散佈者,作為是否構成侮辱罪之參考標準。 三、強調網路或電子散佈方式之危害性與日本 2022 年修法1 意旨相符 按 2022 年修正前之日本刑法第 231 條規定: 「無指摘事 實,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科料2。」,然而因在日本發生 1本意見書所引用之日本修法、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及奧地利刑法規定等 資料,均 係參考憲法法庭研究法官整理之資料,特此致謝。 2按日本刑法第 17 條規定: 「 『科料』係指1 千日圓以上、未滿 1 萬日圓」 ;同法 第 15 條則規定: 「 『罰金』 係指1 萬日圓以上。但於減輕者, 得減至未滿 1 萬日 圓。」故科料係比罰金更小之數額。 5 網路霸凌導致電視節目演員自殺事件引起社會關注,日本國 會於 2022 年 6 月 13 日通過修正該條文為: 「無指摘事實, 公然侮辱人者,處 1 年以下之懲役刑或禁錮刑,或 30 萬日 圓之罰金或拘役或科料。」而顯著提高其刑度及處罰金額。 前述本件判決理由 多處強調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屬侵 害名譽權情節較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與日本於 2022 年修 法提高侮辱罪罰則之意旨相符。足見本件判決未宣告系爭規 定違憲之主要考量之一應是 現代社會網路霸凌之案件 屢有 所見,嚴重者造成受霸凌者自殺,為各國共同發生之現象, 因此本判決維持系爭規定合憲,並於判決理由強調以網路或 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侮辱言論之危害性 ,如此之考量與 2022 年 日本修法意旨相符。 四、指明僅限嚴重侵害行為始能處拘役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 意旨相符 本件判決認公然侮辱罪是否成立,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認定,就被害人名譽權之保障與表意人言論自由之保障,二 者間何者較為優位加以權衡,如此之認定方式與歐洲人權法 院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 10 條規定作為判斷基準之意旨相同 3。值得注意的是 ,歐洲人權法院曾在數個判決指出施加懲罰 3歐洲人權公約第 10 條規定: 「一、人人有言論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保 持主張的自由 , 以及在不受公共機關干預和不分國界的情況下 , 接受並傳播消息 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應阻止各國對廣播、電視、電影等企業規定許可證制度。 二、上述自由的行使既然帶有責任和義務得受法律所規定的程式、條件、限制或 懲罰的約束;並受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為 了防止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為了維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為了防止秘 密收到的情報的洩漏,或者為了維護司法官的權威與公正性所需要的約束。」 6 之嚴厲程度應符合比例原則4。 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得處拘役,本件判決理由就此 認「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 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仍有過苛之虞。」 (理由第 64 段) ,因此判決理由另指出「本於憲法保障人身 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 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 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 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理由第 64 段)如此之指明與歐 洲人權法院判決之意旨相符。 五、結論及建議 本判決未依聲請人之主張,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且立即失 效,以求全面阻絕就公然侮辱之爭執尋求刑事救濟之道,而 係宣告系爭規定在一定範圍內合憲。然而依本判決主文所設 定之標準審查四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即聲 4(1)2013 年之義大利 Belpietro v. Italy案,報紙負責人因為刊登參議員批評國家法 律部門成員之文章,而被義大利法院判決命令支付 11 萬歐元之賠償金及 4 個月 自由刑 , 並予以緩刑。歐洲人權法院認義大利法院判決被告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 譽,就判處賠償金部分,並不違反公約第 10 條;但就判處徒刑部分,則認為因 為並沒有證明須重罰之特殊情況, 對聲請人之言論自由干預與所追求之目的不符 合比例,違反公約第 10 條之規定。(2)又 2014 年之 Murat Vural v. Turkey案,聲 請人因向土耳其第一位總統凱末爾的雕像潑漆共 5 次 , 而被土耳其法院判處徒刑 13 年 1 月又 15 日。歐洲人權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則上屬和平、非暴力之表達方式 不應受到判處監禁之威脅,本案聲請人受到國內法判處 13 年以上之監禁,和其 行為之嚴重性,追求合法之目的相較,不符合比例,並非民主社會所需,故違反 公約第 10 條規定。 7 請人九至十二) ,本判決將之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 依判決 理由,廢棄發回之理由大致為:對日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不必以侮辱罪相繩 (主文三 、 五之判決理由) ; 衝突爭端事件是否有益公共事務 之思辯, 應加以權衡 (主文四之判決理由);尋求網路流量之 自媒體經營者,既係自願成為他人注意、評論之對象,則經 營者應對來自公眾之各類評價有更大之忍受義務(主文六之 判決理由)。本件判決以高達百分之百比率廢棄原判決而發 回,其傳達之意旨極明確,即本判決所設定可構成公然侮辱 罪之標準較諸現行實務所採行者更高。或可認為本件判決所 定之標準已將刑法第 311 條所適用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 第 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及第3 款「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適用於系爭 規定之侮辱罪。本判決或未能全面阻絕人民因玻璃心受損或 僅為讓對方跑法院的報復心態而提出之告訴,但依本判決所 訂定之標準運作結果,應可提高不起訴及無罪之比率,或可 進一步減少人民訴諸該條文而提起告訴之意願,從而減少訟 源。但若本件判決後實務運作之結果仍未能減少人民提起龐 大數量之告訴,則可將侮辱罪與網路霸凌分別處理,考慮採 取奧地利模式 , 即於刑法增訂網路集體霸凌 (Cybermobbing) 罪 (奧地利刑法第107 條C)5,因二者在性質和影響上實有 5奧地利刑法第 107 條 C【使用遠隔通訊或電腦系統,持續地(fortdauernd) 故 意地騷擾】: 「(第 1 項) 使用遠隔通訊或利用電腦系統,以下列方法侵害、令其不能期待生 活順適進行者,處 1 年以下之自由刑或 720 日數以下之罰金:1 對人之名譽實行 具可罰性之行為 , 多數人於一定期間內有認識可能的情形 。2 未得到該人之承諾 , 將該人之高度私生活領域之事實或影像 , 使多數人於一定期間內有認識可能的情 形。 (第2 項)行為人於超過 1 年之期間範圍內,對被害人繼續地實行第 1 項之 8 所差別。 犯行 , 或第1 項之認識可能期間超過 1 年 , 導致受到第1 項犯行之被害人自殺或 自殺未遂,處 3 年以下之自由刑。」 ### 2.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呂大法官太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9285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廢棄發回,但判決理由質疑各確定判決之個案事實認定,已過度介入個案審判。 > **核心主張**: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宣告者,性質上仍屬抽象之法規範,法院於具體個案仍須就行為人發言脈絡、該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以及是否足認被害人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等,調查後始能據以評價。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形式觀之,均因未依據本判決意旨為判斷而應屬違憲,主文第3項至第6項將其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本席就此結論敬表贊同。惟本判決理由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個案所認定之事實提出質疑部分,本席認為似已過度介入個案審判。且本判決據以質疑各確定終局判決者,並非主文第1項意旨之全部,而僅選擇本判決部分之理由,似有未妥。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與多數意見在廢棄發回之主文結論上完全一致,分歧僅存於理由層次。多數意見於理由中直接檢討各確定終局判決之個案事實認定,本席認為此已逾越法規範審查之分際,屬對個案審判之過度介入。多數意見據以質疑之標準亦僅擷取主文第1項意旨之一部分,取捨依據不明。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 本判決既宣告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 為,於本判決主文第 1 項限定的範圍內,與憲法無違,則確 定終局判決將超過本判決主文第 1 項範圍以外的行為,也認 定成立公然侮辱者,該確定終局判決即屬違憲。惟本判決 第 1 項所宣告者,性質上仍屬抽象的法規範。因此,法院於 具體個案如何認為符合本判決第 1 項所宣示的侮辱行為,例 如行為人發言的脈絡 為何?該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的範圍?該言論對於被害人名譽的損害如何? 該言 論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或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否足認被害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均須法院調查後,始能據以評價。 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形式觀之, 均因未依據本判決意旨為 判斷,應屬違憲,應予廢棄。本判決主文第 3 項至第 6 項, 將各該確定 終局 判決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本席就此結 論,敬表贊同。但就本判決理由中,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 於個案所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部分,本席認為似已過度介 入個案審判,且本判決 據以質疑各確定終局判決者 ,非本 判決主文第 1 項意旨的全部,僅選擇本判決部分的理由,似 有未妥。爰就此部分理由,提出協同意見書。 ### 3.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太郎均加入協同部分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9285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除主文第5項外均贊成合憲限縮結論,並主張侮辱之認定須納入主客觀情境脈絡。 > **核心主張**: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或舉措是否該當公然侮辱,除應審視客觀上是否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外,尚應一併考慮當時情境下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及他人主觀之感受,並觀察受話人與行為人之關係及表意情境。從而,自然發出而為受話人所得預見並忍受之慣用口頭禪或國罵、粗鄙不得體但非用於貶損名譽者、批評內容雖尖銳刻薄但整體脈絡仍有所本者,均不構成本罪;家人親友間引起不悅之負面評價,仍屬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受評價之一方必須自我調適。特定言論依其表意脈絡若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縱於個案足認已損害他人名譽,仍不當然應受追究,此於針對特定政治或公眾人物、特定事件所為之諷刺性、戲仿性創作尤然,否則易生寒蟬效應。保護人民免於包含侮辱行為在內之精神暴力侵擾,仍是國家司法機關不能卸除之責任,將此類案件全部轉為民事訴訟並要求被害人自行承擔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成本,反而損及司法權之正當性,較恰當之解方是檢察官善用勸諭和解、微罪不舉,並靈活運用修復性司法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不為違憲宣告,而以合憲解釋方法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保障之作法,對主文除第5項外均表贊成。與多數意見之差異在於,本席主張認定公然侮辱時,除主文所示之客觀二階段權衡外,尚應納入行為人主觀認知與受話人主觀感受等情境因素。本意見書中關於不贊成主文第5項之具體理由落在中略範圍內,據可見文字無從判斷其論據。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黃瑞明大法官加入協同部分 呂太郎大法官加入協同部分 113 年 4 月 26 日 對本判決(下稱 113 憲判 3)之主文,除第 5 項外,本 席均表贊成。對 113 憲判 3 之理由,本席認有補充必要。爰 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論述如下: 一、本判決主要意旨 113 憲判 3 主文第 1 項,採「合憲性解釋」 ,將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公然侮辱」,解為必 須具備下列兩個要件,始屬該當: (1)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2)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 , 或具學術 、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 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 易言之,依 113 憲判 3 第 1 項主文,就侮辱他人之言論, 是否應以系爭規定相繩,須按「二階段」認定之:(1)首應 審查「該言論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2) 若通 2 過前一階段審查,應再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 。 二、本席基本立場 本席一向認為,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或其他舉措,是否該 當系爭規定所稱「公然侮辱(他)人」,除應審視該言詞或舉 措客觀上是否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外,尚應一併考慮在 當時情境之下 ,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 及該他人主觀之感受。 從而,在下列情形 , 均尚不構成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 : (1)行為人之言詞或其他舉措 僅係自然發出之慣用口頭禪、 發語詞(即所謂一字、三字甚或五字之國罵),但此為受話人 所得預見 , 且基於雙方之親友關係 , 為受話人所得忍受。(2) 行為人之言詞或舉措雖粗鄙不得體,但綜觀其內容,尚非用 於貶損他人之名譽。例如:飆車族相互比中指。(3)行為人 批評他人之言詞,雖內容較為尖銳、刻薄,但從整體脈絡觀 察,仍有所本。例如:眼見他人經常玩弄感情、劈腿多人, 遂指稱其為「渣男」 、 「香爐」 、 「綠茶婊」 、 「公車」。 此外,行為人對他人所為之特定評價性言論是否具有貶 損之意義,或是否已逾越可合理容忍之程度,必須一併觀察 該言論受話人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表意之情境 。例如, 許多人皆有下述生活經驗:家人、親人或好友相互間,一方 對他方之身型、現在或過往之成績、考試或職場之表現,所 為引起他方不悅之言詞或批評(“你胖的像豬”、“笨蛋都考的 比你好”、“白痴才這樣做”等);久違重逢的朋友或同學,甫 見面即提及彼此現在或從前之糗事(考試作弊當場被逮、違 3 反校規受退學處分等)。就此 ,鑑於該一方尚無真正貶損他方 之惡意,或來自家人、親友之負面評價,仍屬吾人社會生活 中經常面對之情況,故前開之他方必須自我調適,不得指摘 該一方觸犯公然侮辱罪。 再者,特定言論,依其表意脈絡,若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係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則該言論雖於特定個案中,足認業已損害他 人之名譽,但仍不當然應受公然侮辱罪之追究。此在針對特 定政治或公眾人物、特定事件所為諷刺性 (satire)、戲仿性 (parody)之創作,尤然。蓋對此等創作,如遽認其構成公然 侮辱,則易生寒蟬效應,導致人民怯於自由創作,進而斷絕 獨立自主思辯、意見交流,及公共事務之討論。 惟應指出者,113 憲判 3 理由中之若干論述過度輕忽個 人名譽權之價值及功能,對名譽權保障顯然未盡周全,導致 個人之名譽遭受他人極端之公然侮辱時,至多僅得循民事救 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其結果甚至可能鼓勵任何人均可肆無 忌憚以言詞指摘 、 謾罵他人 ,並憑藉自身聳動言論佔據聲量 , 排擠正常言論傳達的空間。如此一來,反而逸脫 113 憲判 3 意欲保障言論自由之初衷。 三、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 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個人在社會生活均受一定 之評價 (人之名譽) , 為保護對經營社會生活具有重要地位之 名譽,故對公然侮辱之行為予以處罰1。 1 蔡墩銘,刑法各論,6 版,2009 年 7 月,第 123、126 頁。 4 按,以物理性行為傷害他人身體,縱為輕傷,但仍會造 成他人身心痛苦,係對他人法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法提出 告訴,再由國家發動公權力科處傷害罪責。 至於以言詞羞辱貶損他人之名譽,雖非直接傷害他人身 體,但亦可能造成他人心理苦痛,而屬侵害他人法益,故如 被害人提出告訴,國家在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下,同有必要對 行為人科處刑罰。 本席深信,任何人之人格尊嚴與名譽均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人民亦得在其所受侵害達於一定嚴重程度時,請求國家 以公權力介入,此即為刑法公然侮辱罪存在之根本意義。 關於系爭規定保護之法益,可以想見者為:1.基於社會 上所給予評價之外部性名譽 (社會名譽) ;2.獨立於社會名譽 之客觀性人格價值 (內部名譽) ;3.個人對自我之評價 (名譽 感情) 。當然,上述法益是否皆在本罪保護範圍內,學說有不 同看法2。 113 憲判 3 理由第 38 段至第 47 段詳細析論公然侮辱罪 之立法目的,並認為:社會名譽(理由第 38 段至第 40 段) 及名譽人格(理由第 43 段至第 45 段)攸關個人 參與並經 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乃公共利益,而非單純私益, 是在此範圍內 ,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正當 (理由第 46 段、 第 47 段);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及 驗證,且「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2 憲法法庭就 113 憲判 3 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行言詞辯論 ,當日受憲法法庭邀請 而到場之蘇慧婕教授表示 :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就個人內部及外部名譽權之 保障,但不包含純粹主觀名譽意識或名譽感受。另一受邀之黃士軒教授認為:公 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應係保護個人之人格尊嚴而非外部名譽 。 同亦受邀之監察院 國家人權委員會表示,公然侮辱罪在於保障被害人名譽權。參見 https://www.ju dicial.gov.tw/tw/cp-1429-1013119-98a26-1.html,最後瀏覽日:113 年 4 月 26 日。 5 音樂」、 「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是名譽感情不在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 之名譽權內涵(理由第 42 段)。 對前開理由,本席尚難完全認同。本席認為,名譽權即 為具體化後之一種人格權3,名譽感情在個人形塑其人格、維 護其名譽權過程中,亦具重要性;是名譽感情與名譽權,實 無從切割。又,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名譽感情,彼此關係 亦牽扯難分。113 憲判 3 雖承認名譽權、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為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卻將名譽感情摒棄在該罪保護 範圍之外,顯然沒有全面理解公然侮辱罪之規範意義,進而 扭曲甚至不當限縮系爭規定可以適用之情形。 人格權為個人基於基本權主體地位,有決定、形成與發 展自我品行及精神特色之自由。一方對特定他方所為過分之 公然侮辱行為,要非如 113 憲判 3 所稱 ,僅因該行為可能「為 第三人沉浸之悅耳音樂」, 遂得強迫該特定他方「一笑置之」 。 蓋名譽感情乃主觀之感受,難為外人(含承辦案件之檢察官 及法官)所探究及捉摸,固屬實情。但應強調者,特定公然 侮辱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其問題所在, 乃該特定行為對被害人侵害程度之不同。因此,對該特定行 為是否應繩以公然侮辱罪,其觀察點,不應在於「名譽感情 根本不值系爭規定予以保護」 , 而應在於 「該特定行為對被害 人名譽感情之侵害,是否已達於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 事實上,刑法之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在構成要件 3 參見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 「前項情形(即人格權受侵害時) ,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5 條第 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6 上,並非意思決定自由受些許之拘束、身體組織有微小之損 傷(例如:皮膚發紅)、標的物有任何程度之形體或效用之改 變,即論以各該罪責;而須前述意思拘束、身體損傷、物體 改變,已侵害被害人相關法益(自由、身體、所有權)達一 定程度,始足當之。同理,一方之公然侮辱行為,若程度輕 微,僅單純讓他方感受不愉快者,固因其未具可罰性而不予 論處,但若侵害該他方之名譽感情達一定程度者,自仍有系 爭規定適用餘地。 113 憲判 3 基於所謂 「國家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保障」 之迷思(理由第 30 段),硬將「名譽感情」從「名譽權」中 抽離,再以避免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一語成罪為由(理由第 42 段),強迫因該咒罵或酸語,而「名譽感情」受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程度侵害之人 , 必須當成 「悅耳之音樂」而「一 笑置之」。如此論證, 不但掏空公然侮辱罪之重要內涵及存在 目的 , 更使得113 憲判 3 所一再強調 , 公然侮辱行為不得 「損 及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理由第 36 段、第37 段、第44 段、第 45 段、第 63 段) ,形同空談, 也導致對名譽權保護不當退縮之更嚴重後果。準此,113 憲 判 3 此部分之理由構成,要難支持。 四、言論自由的界限:恣意公然侮辱他人,不在言論自由保 障範圍內 現代言論自由保障的核心思想,來自 19 世紀英國哲學 家 John Stuart Mill 的自由主義觀點 , 任何人基於其思想自由 , 可以自由表達言論,而自由之言論又有助於自主、自由之思 辨。20 世紀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Oliver Wendell Holmes, 7 Jr 在 Abrams v. United States反戰宣傳單案提出「意見自由市 場」概念(marketplace of ideas)。Holmes 認為,探究某個言 論是否為真理,最佳之方法係將該言論放入自由競爭的意見 市場中,藉由他人之檢視、評論、辯駁,以檢驗其真偽4。此 一看法, 源自於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下的自由市場理論 (free market),既然不同商品可以在高效率之自由市場內競爭 ,則 亦可預設存在自由的意見市場, 以對抗劣質、不當之言論。 亦即,在自由的意見市場下, 政府不應介入規制特定言論, 而應促成更多的言論辯駁 ,透過自由市場競爭,淘汰掉劣質 、 不當之言論。 113 憲判 3 理由第 30 段所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 言論自由,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 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諮詢,…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 發展」 ,自然也是以前開 「意見自由市場」 概念,為其根本。 按,古典自由主義下之自由市場理論,係假設市場之一 切參與者具有相同能力,並得理性行事。但真實情況,往往 並非如此;每個市場參與者之能力、地位、條件並非皆屬均 等。透過經濟學、行為科學之研究,更已證實市場參與者並 非均能基於理性做出決策。此外,放任自由競爭,難免發生 「市場失靈」 (market failure)現象,故為確保市場良性競爭, 有必要採取規制措施。最明顯之例子為:近年來,諸多國家 鑑於假新聞(fake news)、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可能造 成之「立即性危險」,並非均得透過意見市場的力量,自行調 節消彌,乃積極著手立法及行政之管制行動。 準此,言論自由,在憲法上,絕非毫無限制。咒罵、扣 4 250 U.S. 616, 630 (1919) (Holmes, J., dissenting):“the best test of truth is the power of the thought to get itself accepted in the competition of the market.” 8 帽子、抹黑、人身攻擊、歧視性言語、污言穢語等「辱罵型 人身攻擊」 (Abusive ad hominem)之言論,通常與議題本身 無關,且阻斷正常之意見溝通,欠缺追求真理之正面價值; 此類言論如被頻繁運用於公共事務之討論,甚至係惡質政治 文化之展現 。簡言之 , 侮辱型之言論 ,性質上乃低價值言論 , 與高度價值之政治性言論,迥然不同,根本不具「國家應予 最大限度保障」之資格。 侮辱性言論,如係基於種族、性別、宗教或其他個人身 分屬性之攻擊、詆毀、歧視、仇恨,不僅使他人受害,更可 能會造成社會分化及對立。此類負面言論,若在市場內位居 主流,則正常表達思想、交換意見之機會,即遭排擠,且削 弱公共對話的質量,甚至使部分少數群體強烈感到不安全或 /及被邊緣化,最終妨礙個人自由表達意見、參與公共事務。 本席堅信,侮辱性言論所帶來者,往往並非多元、寬容的討 論環境,而係在特定情境或特定言論市場中,居於主導地位 之強權者對弱勢者之壓制。 有鑑於此,為確保任何人均得在自由言論市場溝通意見、 獲取資訊,自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以維護市場秩序;針對 侮辱性言論,更應妥適規制。於此情形,當然不能無限上綱 言論自由之保障,以致貶抑亦應受憲法相同保障之名譽、隱 私等其他人格權。 五、何謂「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基於刑罰謙抑性思想,行為雖在表面上已該當構成要件, 其違法性仍未必達到須動用刑罰制裁之程度。113 憲判 3 於 主文第 1 項,以「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作為限縮 9 公然侮辱處罰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洵屬正確。 惟在運用上仍須注意,有人氣度寬大、唾面自乾,有人 小肚雞腸、錙銖必較。因此,每個人主觀上所認「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 要難放諸四海皆準 。113 憲判 3 既然設定為 「 『一 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適用上,即不可僅以表意人自身 之主觀認知為準,而應從個案表意脈絡出發,考量該言論在 被害人與行為人所屬社會文化背景下通常具備之意涵,及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在聽聞該言論後,所生情感反應,為適 當之判斷5。 例如,僅因細故爭吵,即將女性生殖器官附加負面描寫 攻擊對方,或以明示、暗示性經驗豐富之語彙批判對方,不 僅是男性沙文主義之霸權思想,更可能是利用類此威權結構, 羞辱 、 貶抑對方之人格 。 若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先前之關係 , 明確知悉以此負面描寫攻擊被害人,必可激起被害人強烈負 面情緒,從而嚴重損害被害人名譽感情者,當可認為此種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或有認為,侮辱性言論不過是對他人施加精神痛苦,並 未實際在物理上傷害他人身體,可罰性基礎薄弱,故系爭規 定對侮辱性言論科處刑罰,應屬違憲。 本席以為,前開主張,實屬無意或有意忽視侮辱性言論 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之持續性苦難、折磨,有時並不亞於身體 5 據 113 年 4 月 24 日之報載(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40424edi05 6,最後瀏覽日:113 年 4 月 26 日) ,一名母親帶兒子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 診,醫院交付之要單赫然附記, 「過敏史:媽媽是婊子」 。對此,護理師雖很納悶 但立即道歉,醫院事後也緊急發出 3 點聲明道歉。本篇報導,使本席想起,113 憲判 3 言詞辯論期日,有位到場之聲請人表示略稱:若某女子係娼妓,則當場公 然指稱其為娼妓,因符合事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縱使其因此感受傷害,僅得 請求民事賠償。對此,本席當場深不以為然。請見憲法法庭網站公布之本案言詞 辯論筆錄,第 31-33 頁。 10 直接感受的痛苦。人類作為具高度心智的社會性動物,文化 背景、社會期望,及群體互動等,在在影響個人之心理與行 為。美國心理學家 Maslow 經典的「需求層次理論」(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 Theory )清楚告知世人,歸屬感、關愛與 尊重,都是個人在追求自我實現時,渴望被滿足之需求。現 代精神醫學、心理學等研究也已證實,個人受其他人對待之 方式,會對其心理健康產生影響;個人如曾遭受歧視或不公 正之對待,會感到無助及痛苦,其經歷創傷事件者,更可能 留下長期性心理創傷。 因此 ,所謂 「侮辱言論不過是吱雜噪音 , 只要視而不見 、 充耳不聞,就可隔絕該等言論對被害人的負面影響,甚或認 為侮辱言論總是如過眼雲煙般隨風飄散」等語,無疑低估或 輕視侮辱言論之破壞力,更高估人類作為具有感性能力之生 物個體承載負面情緒之能力。就此而言,113 憲判 3 雖在主 文第 1 項設定尚堪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之基礎理論,卻 在理由中,過度強調言論自由之一元價值,忽略侮辱性言論 因其表意脈絡、被害人所處地位、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個案事件情狀等因素,導致可能過度限縮對個人名譽權之保 護,尚嫌有欠妥當! 六、名譽權與侮辱性言論間之利益衡量 113 憲判 3 於主文第 1 項宣告, 對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 , 應權衡該言論對被害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 、 藝術之表現形式 ,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被害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 可加以處罰。 11 此項提示,意識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基本權衝突,促請檢察 官及法院應給予言論自由傳達發揮的空間,誠值贊同。 尚應補充並強調者 ,言論能否發揮實現自我 、 溝通意見 、 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關鍵在於表意人是 否針對特定議題、事務,暢所欲言表達自身想法與評價以達 成促進公共思辯等積極目的。正如本意見書先前所言,不當 使用過激的言詞攻擊他人,反而容易挑起對立 及分化社會, 進而阻斷進一步溝通、交換意見之可能性,對於促成「多元 言論市場」實無助益。因此,檢察官及法院在依 113 憲判 3 第 1 項主文意旨,權衡言論價值與名譽權保護之必要時,仍 須審慎考慮系爭言論是否與特定公共議題具有一定之相關 性,或屬單純無端攻擊被害人人格;此外,亦應考慮系爭言 論作為文學、藝術表現形式之重要性,或於學術、專業領域 等的價值程度。而且,雖從整體脈絡觀察,行為人確實在討 論某項公共事務,或屬於文藝創作或學術研究,仍不應容許 其毫無下限貶抑、嘲弄、羞辱他人,乃至於踐踏他人之人格 尊嚴。 按,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性言論,本質上屬於「低價值 言論」。固然,任何人都可能需要抒發自身情緒,但沒有任何 人必須因為他人之情緒抒發,而承受名譽感情受損之苦。倘 若在利益衡量時,忽略侮辱性言論屬於低價值言論的本質, 而一概訴諸言論自由,從而賦予免於系爭規定處罰之特權, 更是過度 壓抑被害人在憲法上所應有之 名譽人格及名譽感 情之保障。 12 七、113 憲判 3 第 5 項主文部分 113 憲判 3 之聲請人十一與原因案件之被害人為鄰居, 雙方因停車糾紛,聲請人十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 以 「XXX」6之穢語辱罵被害人, 經原因案件之一、二審法院依系爭規定,判處公然侮辱罪確 定。113 憲判 3 本於聲請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認「XXX」 此等髒話似為聲請人十一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 乃廢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發回管轄法院。 查,本案被害人為女性 ,聲請人為男性 ,則聲請人以「XXX」 辱罵被害人,雖僅為一次,但其內容極端粗暴,純屬男性沙 文主義霸權思想產物,縱僅為一次性言論而非反覆持續,特 別對女性而言,仍讓人難以忍受,甚至縈繞於被害人內心, 對其自尊乃至於人格發展產生重大影響7,基於現代性別平等 思想,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再者,「XXX」並無 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依據 113 憲判 3 主文第 1 項意旨,聲請人前開侮辱性言論,絲毫未具可受憲法言論 自由保障之價值,其裁判憲法審查,顯無理由。憲法法庭雖 6 聲請人十一之原始用語為 「臭機掰」 , 請看該案確定終局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113 憲判 3 為避免憲法法 庭判決出現過於粗暴之字眼,乃以「XXX」取代之。 7 聲請人十一所涉原因案件 ,女性被害人陳稱,其遭聲請人以 「臭機掰」辱賣時, 已懷孕 37 週,後來越想越氣(參見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二)。檢察官更以一審判決未斟酌被害人孕期之身體遭 受刺激,胎兒因此早產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量刑,但未為上訴審(即確 定終局判決)接受。 13 因該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而合併他案受理聲請人 十一之法規範憲法聲請,但其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之裁判 憲法審查,既屬顯無理由,即無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廢棄 確定終局判決判並予發回(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反面 解釋)。否則,無異憲法法庭自行悖離 113 憲判 3 主文第 1 項 之意旨。據此,本席要難贊同 113 憲判第 5 項主文。 八、結論:國家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 系爭規定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屬於告訴乃論(刑法第 314 條),須被害人請求訴追,國家始發動刑罰權,且被害人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足見立法者充分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準此,公然侮辱罪 宣示國家對於個人名譽基本權的保障,同時容許行為人與被 害人自行協調紛爭,制度設計上,兼顧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 保障,並彰顯刑罰謙抑之色彩。 公然侮辱罪,或許導致許多細小之私人紛爭佔用寶貴司 法資源,甚至因為濫訴而造成司法負擔。但,直接宣告公然 侮辱罪違憲,無異於宣示國家得拒絕實現正義8,並要求被害 人自行承擔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成本,反而損及司法權之正 當性。何況,此類案件全部轉為民事訴訟事件,也未必真正 減輕司法負擔。 保護人民免於包含侮辱行為在內之精神暴力侵擾,仍是 8 本案言詞辯論時,關係機關法務部代表,檢察司郭司長直言:特別在加害人藉 由網路公然侮辱他人之情形 ,常因使用網路資料之人難以查證 , 致偵查犯罪陷入 困境,但本於保護被害人名譽之使命,檢察機關仍不應放棄制裁訴追。請見憲法 法庭網站公布之本案言詞辯論筆錄,第 12-13 頁。對此,謹借用本意見書致上最 高敬意。 14 國家司法機關不能卸除之責任,故 113 憲判 3 多數意見對系 爭規定不為違憲宣告,而以合憲解釋方法,平衡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憲法保障,用心誠屬良苦。 其實,對於構成 113 憲判 3 意旨下之輕微侮辱犯行,除 了檢察官應善用勸諭和解、微罪不舉,以疏減訟源外,靈活 運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更屬恰當之解決藥方。例如,國 家在修復性司法程序(Restorative Justice)中,促使被告與被 害人坦率真誠分享彼此想法,被告理解被害人內心傷痛,並 以實際行動彌補自身錯誤,被害人則在得到被告誠摯道歉後, 放下心中糾結與怨懟,才是最佳結局。 113 憲判 3 公布後,本席所期待之未來,並非國人競相 援用本判決主文第 1 項而攻訐謾罵,亦非顯受侮辱之被害人 僅得忍氣吞聲、一笑置之;而是更真誠的相互尊重、更多的 言論理性表達、對等的溝通討論。即使依舊不幸發生公然侮 辱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情事,被害人仍有尋求司法保 護之管道。 113 憲判 3 一再提及之「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理由 第 36 段、第 37 段、第 44 段、第 45 段),此其謂也!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版本 108.12.25) - [[刑法第309條第1項(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 [[憲法 第11條、第22條、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 [[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92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然侮辱罪於合憲限縮範圍內合憲,四件確定判決違憲廢棄發回。 **爭點拆解** 本案合併二十餘位聲請人的聲請:聲請人一至十二為因公然侮辱案件受不利確定判決的人民,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則是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的法官,認所應適用的規定違憲而聲請。爭執標的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聲請人主張「侮辱」定義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侮辱言論不涉事實而僅為主觀評價判斷,以刑事手段保護名譽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並將導致寒蟬效應,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第23條比例原則;法務部則主張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以刑罰制裁公然侮辱係立法政策選擇,具必要性且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結論與理由** 判決未宣告公然侮辱罪違憲,而以合憲性限縮界定其可罰範圍:該規定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的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並須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以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是否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是否具學術專業等領域的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判決另就四位聲請人的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分別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 **在體系中的位置** 這是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的核心判決,處理以刑罰保護名譽在憲法上的界限。判決既不採全面除罪,也不作單純的合憲宣告,而是課予法院個案表意脈絡判斷與利益權衡的義務,再以裁判憲法審查落實該標準。相關法條列有釋字第509號及第791號解釋。程序上,本案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合併三十餘件人民聲請與法官聲請案審理並合併判決,法官聲請部分係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