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憲判" 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4號" 案名: "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公布日期: "2024-04-26" 公布日期_民國: "113年04月2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 意見書篇數: 1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5214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5:25+0800" --- #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52146) · 公布 113年04月2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原分案號**:112年度憲民字第1144號 > **聲請人**:黃湘瑄 ## 案由 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主文 **(1)**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部分。 **(2)**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理由 **(1)** 壹、事實背景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2)** 聲請人於訴外人趙○○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刊登「許○○會長是趙校長當年遴選○○國小時的當然委員,……,許○○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可能也是怕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等文字;另亦在許○○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刊登「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較好」等文字,經檢察官以上開文字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為由,予以駁回,惟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2】 **(3)** 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意旨,且對憲法第8條、第11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以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查證義務標準,均未詳細說明,其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採見解違憲等語。【3】 **(4)**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5)**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與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庭爰予合併審理。由於本件聲請係於本庭就上開案件舉行言詞辯論後始予以受理並合併審理,故未列入該合併審理案言詞辯論之範圍。鑑於本件其餘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涉及系爭規定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尚不宜與上開聲請案合併判決,爰分別判決。【5】 **(6)** 參、審查標的【6】 **(7)**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系爭規定)【7】 **(8)**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8】 **(9)**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9】 **(10)** 一、主文一部分【10】 **(11)** 查本庭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及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合併審理,並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詳附理由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是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理由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28段至第72段。【11】 **(12)** 二、主文二部分【12】 **(13)** (一)審查範圍【13】 **(14)**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因此,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審查範圍自應包含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加重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14】 **(15)** (二)本庭之審查【15】 **(16)** 1.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 **(17)**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17】 **(18)**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8】 **(19)** 2.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19】 **(20)**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20】 **(21)**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1】 **(22)**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2】 **(23)** (三)結論【23】 **(24)** 據上論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24】 ## 主筆大法官記載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 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摘要 ## 意見書(1 篇) ### 1.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079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反對廢棄發回;不分輕重案要求同等嚴密審判,將使簡易與分流程序崩解。 > **核心主張**:訴訟個案通常是不同人民間基本權之衝突,須透過訴訟程序始能獲得最終確認與解決;然訴訟是一個集體運作之現象,有限之國家資源必須合理分配以處理全國龐大案件量,故立法者面對各式案件類型,一方面應合理分配個案所能使用之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必須尊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上之選擇與決定,並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下,就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判決內容記載與審級救濟範圍為適當限制。不分輕案、明案或重案、疑案,一律要求法院上窮碧落下黃泉地調查事實、鉅細靡遺衡量利害並於判決書內反覆論證,並非憲法所要求之訴訟制度,如此將使刑事訴訟依案件性質與類型分流審判之設計,包含本件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簡易程序,以及簡式審判、協商判決等制度,面臨崩解。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聲請人所為貶損被害人之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本有疑義,若凡言論中有涉及公共利益者即可免責而不問其關聯,不無疑義。且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並未就是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有所爭執,反而於上訴後自白犯罪、已獲被害人諒解並請求第二審判決緩刑;在當事人未主張或抗辯、客觀上亦未浮現應適用該規定之情形下,仍要求已符合簡易判決規定之案件必須審酌被告是否已為合理查證並記載於判決書,否則即屬違憲,是否合理、有無必要,實值商榷。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本案表意脈絡衡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未適當權衡名譽權與言論價值,且未釐清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及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適用,與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有違,故應廢棄發回。本席認為此等理由僅著眼於基本權實體內涵之抽象闡述,忽略具體個案基本權之保障係透過訴訟程序達成,應考慮訴訟制度整體設計、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並尊重當事人就裁判結果與訴訟勞費間之決定權。分歧核心在於憲法對個案基本權之保障是否必須以同一密度貫穿所有案件類型。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 詹森林大法官加入 壹、摘要 本判決主文第 2 項,多數意見認為應將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廢棄發回,是 基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本案的表意 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 衡酌認定, 也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 論可能具有的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的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與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有違。又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 的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所定的言論真實 性抗辯的適用,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的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適當的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 人的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與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有違的 理由。 本席認為上開 理由,僅著眼於基本權實體內涵的 抽象 闡述,忽略具體個案基本權的保障,如係透過訴訟程序達 成,應考慮訴訟制度整體設計,合理分配國家有限的司法 資源,並尊重當事人就裁判 結果與訴訟勞費間的決定權, 而非不分輕案、重案、明案或疑案,均應進行相同嚴密程 度審判 的法理。如此一來, 可能使刑事 訴訟依 案件性質與 類型,採不同 分流審判的設計,包含 本件原因案件所應適 用的簡易程序,以及其他簡速處理的程序,例如 簡式審判 、協商判決等制度,面臨 崩解。本席 難以贊同 多數意見所 採上開立場,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2 貳、訴訟個案基本權的衝突,應在訴訟制度下解決 憲法雖然明定保障 人民各項基本權利或自由, 但於訴 訟個案,通常是不同人民之間基本權的衝突, 甚至是行為 人本身不同基本權之間的衝突, 必須透過訴訟程序 ,才能 獲得最終確認 與解決 。例如甲 、乙分別 就某物主張有所有 權,甲、乙的 財產權 分別為 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權利,甲 與乙分別 就其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 間的衝突, 最終須透過 訴訟程序以 判決確定。 甲被起訴竊盜乙 的所有物, 刑事法 院所應處理者,乃甲受憲法保障的意思及行為自由,在何 種情形下,應受限制而構成犯罪,以及甲的行為若構成犯 罪,其 因受刑罰所 被剝奪或限制的 人身自由及財產等 基本 權,如何與其受憲法保障的意思 及行為自由 相互均衡(罪 刑相當原則) 。上開犯罪是否成立?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處罰 ?等基本權的 衝突, 在訴訟個案,當然須依 訴訟制度所定 的程序解決。 參、不分輕案、明案或重案、疑案,法院應一律上窮碧落 下黃泉的調查事實與 鉅細靡遺 衡量利害, 並於判決書 內反覆論證,非憲法所要求的訴訟制度 一般說來, 訴訟就是在處理基本權保障或衝突的程序 ,已如前述。 然而,訴訟是一個集體運作的現象,有限的 國家資源必須合理分配用以處理全國龐大案件 量,若集中 使用於已繫屬的案件,將明顯排除或延滯其他案件受法院 審判的機會。從個案訴訟言, 訴訟程序一旦啟動,國家 即 須支付相當的人力與設備資源, 當事人 也必須投注人力、 時間、費用 ,並承受案件未 終結的精神負擔。因此, 立法 者必須 面對各式各樣的案件類型 ;一方面合理分配個案所 能使用的國家司法資源 ,另一方面, 必須尊重當事人 於訴 3 訟程序上的選擇與決定 ,例如自認、自白、上訴、撤回、 捨棄、認諾或和解等,使 當事人 可以在訴訟付出 的勞費 、 精神折磨 等成本 ,與個案 裁判所欲達成的目的 之間,取得 最符合其 利益的平衡 。故就如何依各種不同案件類型,規 劃不同的訴訟制度,立法者有其 一定程度 的自由形成空間 ,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下,得就訴訟程序的進行、 證據調查、判決內容的記載與審級救濟的範圍,為適當限 制,不生牴觸憲法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參照) 。從而,不能僅因訴訟涉及人民基本權保障的簡單理由, 即認為 案件不分輕重緩急, 均須進行嚴密的 訴訟程序, 法 院必須上窮碧落下黃泉的調查事實, 鉅細靡遺論述各種適 用法律的理由, 無視法院所花費的司法資源,及當事人所 面臨訴訟過程的折磨,自屬當然。 肆、刑事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基於前述訴訟成本與 取得訴訟 結果之間 ,必要的成本 效益衡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採「重案、疑案慎 斷,輕案、明案速決」原則,進行程序設計。針對犯罪證 據已明確,且應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的案件,得依簡易程序審判。 此 等案件 因案情明確且處罰較輕,故不以通知被告到場為必 要(刑訴法第 449 條規定參照)。簡易判決書,關於犯罪事 實的記載,僅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的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 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的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的記載 相同者,得引用之(刑訴法第 454 條規定參照)。此與通常 程序,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4 、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等(刑訴法第 281 條及第 310 條規定參照),明顯不同。 向來的 審判實務,也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意旨,進行 個案審判, 故認為簡易判決書得綜合觀察其事實及理由, 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或雖未致適用法 令違誤,然對於判決仍有若干影響,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倘整體觀察確定判決所載的事 實與敘明的理由及所援用的法條皆無錯誤,縱其用語出入 而欠周全,但於辨明審判的範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 無影響時,即非刑訴法第 441 條所稱審判違背法令,不得據 以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208 號刑事判 決參照) ;或認為理由一項既非簡易判決 的法定應記載事項 ,即令原判決 的說明有與主文記載及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的犯罪事實等不相適合 的情形, 也難遽 認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參照) ;或認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於犯 罪事實欄中雖未記載賭資,但已於證據欄內記明,簡易判 決既引用檢察官的聲請書,該聲請書內證據欄的記載,也 成為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 的內容,難認判決犯罪事實 欄未記載扣案賭資(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04 號刑事 判決參照);或認為刑法第 57 條有關科罰應審酌事項,於簡 易判決無庸記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750 號刑事判 決參照)。 應注意者,即使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的案件,除屬於法 律所定的重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外,於通常程序進行中,法院也可以在進行一定程 序後,裁定改為簡式審判 或協商判決 等程序 ,簡化法庭組 5 織、證據調查程序及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協商判決甚至得 以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刑訴法第 273 條之 1、第 273 條之 2、第 284 條之 1、第 310 條之 2、第 454 條、第 455 條 之 2、第 455 條之 8、第 455 條之 9 及第 455 條之 1 等規定參 照),達到訴訟成本與效益的均衡 ,並尊重當事人程序 決 定權的目的。 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 的訴訟進行 ,與判決應記載的事項 等,屬於立法者為合理分配 國家司 法資源及 尊重當事人程序決定權,所為設計,基本上符合 成本效益原則 及訴訟權的保障 ,原則上難認有違憲問題。 就本件而言, 上開簡易程序規定 既未經宣告違憲,則法官 依該規定為判決記載,自無違憲可言。 伍、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的記載 本件多數意見似認為,本件作為裁判憲法審查客體的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非第一審判 決,故應更嚴密的調查事實與衡量利害,並將調查及衡量 的情形,詳載於判決理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為此調查 、衡量,並記載於判決理由,故屬違憲。 然而, 訴訟制度雖然有不同的審級設計,但目的無他 ,均係在賦予當事人有針對訴訟個案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 用,再次審查的機會而已,並非謂上級審確定裁判的效力 ,強於或優先於第一審確定裁判的效力。換言之,案件一 旦裁判確定,不論是何一審級所作成的裁判,其法律效力 都相同。從而, 由訴訟制度設計的目的言,當然是鼓勵案 件能於第一審裁判後,當事人並無不服,因而確定,以減 少因上訴或抗告等不服程序,所增加訴訟勞費及當事人的 精神負擔。因此,同一類型案件,下級審只 須進行簡易的 6 訴訟程序,於當事人聲明不服後,於上級審始進行嚴密的 訴訟程序設計,是一種駝鳥心態的設計, 只將應解決、釐 清的紛爭,延後時程,增加證據調查上的困難及當事人訴 訟勞費而已。 故於訴訟狀態相同下(審判範圍及爭點相同 ),同為事實審及法律審的第一審與第二審,並無異其程 序之理。 另一方 面,要求第二審必須進行比第一審更嚴密 的事實調查與法律論述的結果,將使第一審裁判被廢棄或 撤銷的機會大增,無形中將迫使第一審法院基於自己作成 的裁判,應儘量獲得上級審維持的責任感或榮譽感,於第 一審審判程序,即進行與第二審相同的嚴密程序,喪失第 一審為簡易程序設計的目的。 我國民事及刑事 審判,第二審法院是以審查當事人所 不服的第一審裁判 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是否不當 為目 的。基於前述原則,故 法律規定僅在當事人所聲明不服的 範圍內,對第一審裁判 進行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 審查, 審判的程序原則上與第一審相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的記載,並不因採 續審制的民事訴訟,或採覆 審制的刑事訴訟,而有區別(民事訴訟法第 445 條第 1 項、 第 454 條、第 463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第 366 條、第 369 條第 1 項及第 373 條等規定參照)。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第二審法院者,依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準用第 3 編第 2 章第 373 條規定,第 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 的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因此,審判實務上認為,簡易案件第二審法院,就構成 要件的基本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 不同,或第一審適用法 7 律不當者,第二審法院固得予以撤銷,另為判決。但若與 基本犯罪事實無關 的事項,自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 的問題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83 號刑事判決參照)。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已因原判決 的引用,而成為原判決 的一部。 第一審判決書既 毋庸記載 刑法第 57 條所定事項的審酌情形,則第二審判決予以引用 ,亦無違誤(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參 照) 。第二審認第一審科刑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則其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作為裁判 的基礎, 僅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 的證據或辯 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706 號刑事判決參照)。 陸、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內容,是在描述公然侮辱 的意義,非公然侮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的犯罪事實,是指符合刑法分 則或其他特別法所規定的特別構成要件的事實(例如殺人 、傷害、公然侮辱等) ,以及故意、過失等事實。至於該構 成要件或故意、過失的 意義如何,僅於有爭議時加以說明 ,以檢視判決所作成 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 犯罪事實 的 理由,非犯罪 事實本身。 又依通說 ,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事 實,即具有侵害性,除有阻却違法事由,即視為具備違法 性,因此,除訴訟個案有阻却違法事由,或 是否具有阻却 違法事由,有所爭議時,始須於判決內說明。 現行刑訴法 ,不論是通常案件的判決或簡易判決(刑訴法第 310 條及第 454 條規定參照) ,均未要求法官於有罪判決書內,應先確 定就法律所規定犯罪事實的定義 ,進而論述個案是否符合 該定義下的犯罪事實 。不但刑訴法如此,其他民事或行政 8 訴訟判決,也是如此。 因為刑事實體法作為構成要件事實 所使用的概念, 是將人民 在社會上所進行的各式各樣的 行 為,予以抽象化為法律文字,俾 通過此文字可以規範各式 各樣的 行為。因此 在具體個案審判上,要 求法官必須對此 概念為完整 定義或描述,始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構成犯罪, 可能無益耗費法官精力,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連篇累牘 作出未必是正確,而且大部分與本案無關的解說,與司法 制度重在解決爭議的設置目的,背道而馳。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 「殺人者,處……。」在一般人就此意義不 至於有所爭議的情形下,例如仇家甲舉槍對乙頭部開槍, 致乙死亡,法律上並未要求法官必須於判決書內,先論述 何謂「殺」?何謂「人」? 後,才能判斷本件甲的 行為屬 於「殺人行為」 ,乙是否屬於「被殺的人」 ,實務上也非如 此。僅於有爭議或可能有爭議時, 例如醫師 甲明知病 人患 有疾病,為達到結束病患生命 的目的,長期不予正確治療 ,終至病患死亡,此時甲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所稱「殺人」的意義,始須於理由中說明,以昭折服。 同理,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所稱「公然侮辱」 ,乃立法者所 規定的特別構成要件事實,法院 若認為 訴訟個案 ,是否屬 於公然侮辱可能有爭議或不明,固得 於判決 內對於「公然 侮辱」進行定義,再判斷該個案是否符合其定義,但縱然 未為定義,直接就個案的事實, 判斷是否為公然侮辱,如 其判斷結果無誤,即無不可。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內容,性質仍屬於對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的「公然侮辱」的 意義或適用範圍 所為描述 ,而非 作為「公然侮辱」的構成 要件事實。 因此, 即使在通常程序,判決書也非必須 先記載本庭 9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內容,作為法院所認知的公然侮辱 的意義,再進行判斷 個案被告行為是否符合 此一意義的 「 公然侮辱」。僅於訴訟個案,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內容所稱「公然侮辱」 ,已有爭議或可 能有爭議的情形下, 始於判決書 內記載就此所為 判斷的 理 由(刑訴法第 310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但本庭 113 年憲判 字第 3 號判決內容,是在抽象描述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所稱 「公然侮辱」的意義,此一描述係供所有關於刑法第 309 條 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案件審判的依據,當中的部分描述, 可能與 訴訟個案 事實無關,故與 訴訟個案 事實無關的描述 ,在通常程序案件的判決書內,也可略而不提。 至於簡易判決,因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內容為 對於「公然侮辱」的意義或適用範圍所為描述, 並非公然 侮辱的「犯罪事實」 ,於簡易判決書內予以摘述, 固非法律 所禁,但非簡易判決所應記載的事項(刑訴法第 4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柒、刑事判決錯誤, 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構 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 按法律 的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 的認定與構成要件 的 涵攝,其正確與否,一般而言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 的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 庭的審查。憲法法 庭僅得於 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本庭 111 年 憲判字第 8 判決參照) 刑事審判的目的,最主要的是在確定被告有無犯罪行 為,以及有犯罪行為時,應如何處罰。 此二者雖均涉及被 告與被害人受憲法保障基本權的衝突,然判決關於確定被 告有無犯罪行為的認定有所錯誤,或就成立的犯罪,應如 10 何處罰有所錯誤,原則上僅為判決違背法令的問題,應循 審級程序糾正,而非透過憲法法庭救濟。憲法法庭僅 得於 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不論是法 律的解釋或適用,都屬於法院已表現於外部的意思或行為 ,故必須 從外觀上可知判決違背憲法者,始得對判決進行 憲法審查。所謂從外觀上可知判決違背憲法,是指形成判 決的程序違背憲法,或從判決 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或適用法 律的內容,可知其違背憲法者,始足當之。 首先,所謂犯罪行為,是行為人基於其自由意思,侵 害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法益的行為。行為人受憲法保障 的行為自由的基本權, 於何種程度下,已干犯他人受憲法 保障的生命、身體、自由、人格、財產等基本權,因而成 立犯罪,自然是法院於判決內所應處理的基本權衝突的問 題。在刑事審判上最常見的,莫過於犯罪是否成立?犯罪 為既遂或未遂?是否為陰謀或預備犯罪?究為舉動犯、危 險犯或傾向犯?等問題。此等通常都涉及不同基本權之間 的衝突與調整。 其次,一旦犯罪成立,行為人即會受到來自國家對其 實施的刑罰權, 國家因而採取剝奪或限制其生命、自由、 財產等基本權的措施 。故就刑罰部分,刑事審判即在調和 行為時行為的自由與行為後生命、自由或財產的喪失等基 本權之間, 如何平衡的問題(刑罰相當原則) 。可以說刑事 審判,無不在處理不同基本權的衝突。然而,判決對於 憲 法所保障的 基本權 為錯誤判斷, 不論是事實認定的錯誤或 法律適用的錯誤, 通常只會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但未必可 說該判決違背憲法,而可以作為裁判憲法審查的客體,否 則憲法法庭即成為真正的上訴審,違背憲法法庭成立的宗 11 旨。 以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錯誤為例,此一錯誤包括誤 將行為人未為犯罪行為,認定有犯罪行為,或誤將行為人 已為犯罪行為,誤認為未為犯罪行為。前者,使得行為人 必須承受刑罰,其基本權不當的受到剝奪或限制。後者, 使他人受侵害的基本 權,無法獲得救濟 或補償 。不論何者 ,都是刑事判決最嚴重的瑕疵,但除非上開判決對於據為 認定事實的法則所表示的見解,已違背憲法(例如判決表 示認定犯罪事實,不必限於證據 的見解,已違背無罪推定 、證據裁判的憲法原則 ) 。否則對於此等判決錯誤,通常僅 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而已,不構成判決違憲。 再以判決對於衝突的基本權,未適當衡量為例。譬如 關於被告被起訴侵害被害人基本權的行為,是否出於防衛 被告自己的基本權?其防衛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是否 過當? 判決縱 有衡量錯誤,除非判決對於成立正當防衛的 要件,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有違背憲法的情形 (例如判決 稱正當防衛,包括對與侵害者 家人的反擊) ,否則其判決通 常僅為違背法令問題,而非違憲。 簡易案件的判決書,若未記載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即使其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也僅是判決認事用法的問 題,難認其所表示的法律見解,違背憲法。 捌、本判決可能導致簡易程序等刑事簡速處理程序崩解 一、本件聲請人雖提起上訴,但已自白犯罪,上訴意旨 陳 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於 上訴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上訴審審酌前情而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 是原因 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並無錯誤。 又第二審所認定的事 12 實與第一審相同,從而第二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的記 載,即無不合。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係描 述公然侮辱的意義或適用範圍,屬於認定是否成立犯 罪應考慮的理由,而非犯罪事實本身,就現行簡易判 決而言,並無詳細記載其論述理由的必要 ,已如前述 。何況當事人就此事實及應適用的法律,並無爭執, 被告上訴的目的,似為請求第二審為緩刑宣告,為何 要求法院仍須就此無爭執的事實,就 該言論發表的「 脈絡」 進行調查 ,以便了解其發言「脈絡為何」 ,並 說明該言論是否已逾一般可以忍受的範圍,以及如何 衡量被告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保障,以 判斷是否 符合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義下的公然侮辱 ,是否已逾簡易程序設立本旨?加以本庭 113 年憲判 字第 3 號判決,單就如何判斷屬於「公然侮辱」 ,即 以 7 千餘字說明。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就 與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主張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 段規定,如何判斷,也使用 6 千餘字說明。如依本判 決多數見解,簡易判決也應依上開 2 件本庭判決意旨 ,詳予調查、衡量、論述 ,簡易程序制度, 甚至簡式 審判程序、協商程序等刑事簡速處理程序,均 可能面 臨崩壞的後果,本席實難贊同。 二、又原因案件所涉及的條文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 侮辱罪及第 310 條第 2 項的加重誹謗罪。其中有關「 誹謗」的意義,同法第 310 條第 1 項明定為「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行 為,文義十分明確。至於第 309 條第 1 項所稱「侮辱 」一詞,不但是法律常用語詞,也是社會上一般人常 13 使用,指欺侮羞辱他人的行為,有其特定意涵 ,與本 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所稱「概括條款」,是指用 以描述一定價值、概念的語詞,例如 國家安全、社會 秩序、誠信原則、正當、適當、必要等語詞,其意義 必須依賴其他具體事物 或價值充填說明者,不同。蓋 刑法有關因言詞而構成犯罪的規定,除侮辱罪外 ,尚 有如教唆、恐嚇、煽惑、偽證、散布不實資訊等,此 等行為雖也在描述某種負面言論的內容,但仍有其特 定意涵,非謂法律使用具有負面評價的用詞,即為使 用「概括條款 」。從而難認為法院判決關於此等 以言 詞為犯罪,均必須依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 旨,就行為人言論自由保障與被害人基本權保障或其 他法益侵害之間,如何衡量,予以 論述,否則即構成 違憲。 因此,就本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而言, 如何描述 「侮辱」的意義,當不適用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 判決關於解釋「概括條款」時,所應遵循的解釋法則 。此由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也認為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使用「侮辱」一詞,並無不明確,亦可 知之。因此,在描述是否為「侮辱」行為時,縱使對 於行為人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之間的衡量,有所 偏漏,性質上也是事實認定的錯誤,為判決違背法令 的問題,與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所稱判決違 憲的問題,有所不同。 三、聲請人坦承原因案件的言論為其所發表,雖於第一審 審理時辯稱:趙○○是某國小前任校長,被害人(告 訴人)許○○為趙○○遴選的當然委員,趙 ○○任內 14 因該校的代理教師疑似被職場霸凌後輕生,其只是為 這位死者發聲,受趙 ○○友人攻擊,其中一友人為被 害人許○○的太太,許○○太太的臉書應該是許 ○○ 所寫的云云。然許 ○○並非校長或擔任任何校務行政 的人,聲請人始終未主張許 ○○曾參與該職場霸凌, 故縱使聲請人於臉書討論老師被 職場霸凌一事,與公 益有關,但與被害人何干?容忍 聲請人以「許○○是 趙○○校長當年遴選..國小的當然委員, ……許○○ 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 ……可能 也是怕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 」等貶損被害人的言論,對於公益的促進,有何助益 ?本判決要求審判法院應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 共利益的誹謗言論,是否指凡 行為人所為貶損被害人 的言論中有涉及公共利益者,即可免責?不論該貶損 被害人的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間,有何關聯?不無疑義 。 四、聲請人在許家班糕餅鋪臉書粉絲專頁,留言「這種不 明辨是非就亂貼吹標籤的人,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 」 「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較好」等文字, 質疑被害人製作的茶是否可以喝,容忍此等言論與達 成公益有何關係?本非無疑。何況縱使認為質疑「茶 是否可以喝」與消費者健康有關而涉及 公益。但依訴 訟過程,聲請人並未就是否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 規定,有何爭議。換言之,聲請人並未主張其質疑「 被害人所作的茶,是否可以喝? 」的言論,已經其合 理查證,應有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的適用, 反而於上訴後自白其犯罪, 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 15 第二審法院判決緩刑。在當事人未主張或抗辯應適用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阻却違法事由的規定,客觀上也 未浮現訴訟個案可能應適用該規定的情形下,就已符 合簡易判決規定的案件,本判決多數見解仍認為 法院 應依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是 否已為合理查證?有無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本文 規定而阻却違法?並記載於判決書內,否則該判決即 屬違憲。是否合理?有無必要?實值商榷。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效力及於本案,澎湖地院判決違憲發回。 **爭點拆解** 聲請人在他人臉書頁面及某糕餅舖粉絲專頁留言,稱他人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等語。檢察官認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第一審簡易判決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第二審駁回上訴但併予宣告緩刑2年。聲請人主張公然侮辱罪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對人身自由與言論自由的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並主張確定判決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查證義務標準。 **結論與理由** 本件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分,與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標的相同而合併審理,但因受理時點在言詞辯論之後,且本件尚涉及該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規範,故分別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效力,及於本件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部分,其理由指向該判決理由第28段至第72段。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因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審查範圍包含法院對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規定的解釋適用。判決指出,確定終局判決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理由為據,法院並未依本案的表意脈絡判斷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因而宣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判決是113年憲判字第3號的配套判決,功能在於將該號所建立的合憲限縮標準,透過裁判憲法審查具體拘束個案法院。它同時顯示,當法院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裁判憲法審查的範圍不以聲請人所指的公然侮辱罪為限,而及於實際論罪的加重誹謗罪之解釋適用。聲請意旨中另提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的查證義務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