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憲判" 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9號" 案名: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公布日期: "2024-10-25" 公布日期_民國: "113年10月2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141條之1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第8條、第35條、第48條、第56條、第62條、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第76條、第77條、第80條、第88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04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3項、第7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5條、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至第5項、第50條之2、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第59條之5",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之1", "立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 "行政訴訟法第142條、第144條至第146條、第156條、第159條、第162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13條第1項、第313條之1、第334條",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9條第1項", "宣誓條例第2條及第8條本文"] 意見書篇數: 9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5296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5:55+0800" --- #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52966) · 公布 113年10月2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原分案號**: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 ## 案由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141條之1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主文 **(1)** 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2)**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3)**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4)**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5)**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6)** (一)第1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7)** (二)第2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8)** (三)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9)** (四)第4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0)** (五)第5項至第7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1)** (六)第8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2)** (七)第9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3)**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14)** (一)第29條第3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5)** (二)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6)** (三)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7)** (四)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8)** (五)第30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9)** (六)第30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20)** (七)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21)** (八)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22)**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23)** (一)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4)** (二)第45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5)** (三)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6)**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27)** (五)第46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8)** (六)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29)** (七)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30)** (八)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1)** (九)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2)** (十)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3)** (十一)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34)** (十二)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5)** (十三)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6)** (十四)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37)** (十五)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38)**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39)** (一) 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40)** (二) 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41)** (三) 第59條之4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42)** (四) 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43)** (五) 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44)** (六) 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45)** (七) 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46)** (八) 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47)**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48)**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第46條之1、第5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5項、第59條之2、第59條之3第1項及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及第31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53條之1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及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 理由 **(1)**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1】 **(2)**   查立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下稱系爭增修條文)、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2編第5章之1章名及第141條之1條文(下稱系爭刑法條文)。行政院認上開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於同年6月21日,以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人數,原決議予以維持。總統加註意見後,於同年6月24日明令公布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2】 **(3)** 一、聲請人一【3】 **(4)**   聲請人一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一),認上開系爭增修條文計43條,及系爭刑法條文,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不生其立法效力;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第25條各項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第29條之1、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被提名人之隱私權;第45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權得行使之範圍,違反司法院(以下略)釋字第585號解釋,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本旨,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第46條之2第3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不停止調查之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虞;第47條關於立法院得調閱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資料之複本之規定,違反釋字第729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第48條及第50條之1第5項關於被調查對象就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資料或拒絕證言之規定,非由司法機關審理決定,而完全繫諸於立法院院會及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增修條文第8章調查權行使相關規定,並未允許被調查之對象得以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為由,拒絕答復或提供資料,有侵害行政權所屬國家機密特權之虞,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第59條之5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意旨、侵害人民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系爭刑法條文不符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對公務員課予過高之義務,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 **(5)** 二、聲請人二【5】 **(6)**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5條、第29條至第30條之1、第45條至第46條之1、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至第51條、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9及系爭刑法條文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6】 **(7)**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修正程序,未經法定程序實質討論,未議而決,剝奪少數發言、陳述、辯護與批評之權利,且於立法院院會二讀程序逕以舉手方式表決,且未就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499號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2.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15條之4規定,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文義,增加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並侵害總統權限,破壞責任政治之制度性設計。3.系爭增修條文第25條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325號、第461號、第585號、第613號、第627號及第729號解釋,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系爭增修條文第29條規定,違反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585號解釋所示之組織法法律保留要求。4.系爭增修條文第29條之1、第30條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被提名人消極不表意自由及資訊隱私權。5.系爭增修條文第45條至第46條之1、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至第51條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585號解釋就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示之組織形式、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6.系爭增修條文第9章之1關於聽證會舉行之規定,與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不符,違反釋字第461號、第498號、第585號、第613號、第627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7.系爭刑法條文保護法益不明,不具憲法上重要之公益目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原則而屬違憲等語。【7】 **(8)** 三、聲請人三【8】 **(9)**   聲請人三總統賴清德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9】 **(10)**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關於總統進行國情報告相關規定,破壞憲法關於雙首長制下總統、行政院及立法院之關係,未經修憲僅以立法方式實質更動憲法安排,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所蘊含之憲政意旨及規範目的;其規定並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破壞我國憲政責任政治設計而違憲;其以立法院對行政院監督之密度與強度,規範總統國情報告之義務,並對總統行使等同質詢之權,將混淆憲政責任政治之設計,逾越憲法權力分立之界限,應屬違憲。2.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2規定,擴增國情報告事項範圍,欠缺法律明確性,造成總統與行政院報告無明確區隔,致破壞憲法權力分立。3.系爭增修條文第29條至第31條關於人事同意權之相關規定,令被提名人有答復問題或提出資料之義務,並命被提名人提出結文或具結,就違反者除部分設有罰鍰規定外,並明定其效果為不予審查,使立法院得藉不適時行使同意權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之方式,致憲政機關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破壞憲政制度之完整,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界限,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有悖,亦侵害總統之人事主動形成權。4.系爭增修條文立法過程具明顯重大瑕疵,有違民主審議及公開透明原則,逾越國會自律原則之界限,牴觸憲法上之民主國原則,而屬違憲等語。【10】 **(11)** 四、聲請人四【11】 **(12)**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之1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2】 **(13)**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45條第1項、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及第53條之1第2項,關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範圍及其拘束力之規定,侵奪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職權,並破壞監察委員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嚴重牴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2.系爭增修條文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59條之5第2項關於受調查對象未排除監察院之規定,破壞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意旨等語。【13】 **(14)**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14】 **(15)**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5】 **(16)**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6】 **(17)** (一)聲請人一部分【17】 **(18)**   1.審查依據【18】 **(19)**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9條定有明文,此即立法院少數委員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權。其立法意旨與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同,均在於保護立法院少數立法委員,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議決通過之法律案牴觸憲法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政秩序(司法院大法官94年7月30日第1269次會議就會台字第7817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107年5月4日第1476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668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19】 **(20)**   是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現行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及本庭裁判歷來一貫見解,須符合下列要件:(1)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2)聲請人於議決其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之最終表決程序,須未投票贊成該議案(釋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又,此要件係適用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之最終表決程序,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三讀表決程序未投票贊成者,即符合此一要件,至其於三讀前之二讀表決程序,是否持贊成之立場,尚非所問。(3)少數立法委員認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應為甫經立法或修正者。如該法規範施行已有相當時日,且立法院業經改組,其立法委員之組成已不同於議決該法律案時之組成者,基於法律之修正乃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委員如認該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本得行使立法權,提案修正該法規範,以排除其違憲疑義,從而此種情形下立法委員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前,應先行使其立法權,提案修正其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而未果(如提出法規範修正案而未獲通過,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提案遲未獲處理等),始得為之(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如立法委員未先行提案,修正其認牴觸憲法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逕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請即欠缺客觀利益,應不予受理。【20】 **(21)**   2.本庭之審查【21】 **(22)**   查聲請人一係柯建銘等51位立法委員,符合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要件。【22】 **(23)**   次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程序,依立法院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103人,贊成全案通過者58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錄第34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1期第2冊第206頁參照);系爭刑法條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104人,贊成全案通過者57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錄第35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1期第2冊第207頁參照)。由於上開三讀程序均採舉手表決,議事錄中並未記名顯示舉手贊成者,因而難以確知聲請人一就其所聲請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議決,是否均未舉手贊成。基於保障少數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權利,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採未記名之舉手表決方式表決,致無從確定聲請之立法委員是否均未贊成之情形,此等因立法院議事運作方式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少數立法委員承擔。是聲請人一之聲請,是否符合其於所聲請之法規範議決時,均未表示贊成之要件,本庭爰從寬依其聲明,及表決結果舉手贊成人數與聲請人一之人數,綜合認定之。【23】 **(24)**   依此,聲請人一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於上開法律案之三讀程序均持反對之立場,且三讀最終表決結果,贊成人數分別為58人與57人,並未超過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13人扣除聲請人一51人後之人數(62人),客觀上應可推認聲請人一51人均未贊成上開法律案。此外,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法律案後,行政院院長曾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以記名投票表決結果,贊成維持原決議者62人,反對維持原決議者51人,覆議案未通過,而聲請人一即為記名反對維持原決議之51位立法委員,益證聲請人一就本件聲請標的,應屬持反對立場之少數立法委員。是聲請人一之聲請,亦符合其於議決系爭法律案時,均未投票(舉手)贊成之要件。【24】 **(25)**   末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均屬立法院甫修正施行之法律,而非施行有年者,少數立法委員自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26)**   綜上,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49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26】 **(27)**   另由於聲請人一於其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書中,除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牴觸憲法外,僅就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5條、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45條第1項、第46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第59條之5及系爭刑法條文,敘明其實體違憲理由,是本庭就聲請人一之聲請受理部分,僅就上開條文為實體審查。【27】 **(28)** (二)聲請人二至四部分【28】 **(29)**   1.審查依據【29】 **(30)**   按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家最高機關」,係指憲法明定之憲法機關,即總統與五院;所謂「因本身……行使職權」,係指國家最高機關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所謂「所適用之法規範」,係指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時,所應適用之法規範,包括聲請機關應受其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之法規範。又國家最高機關依本項規定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且該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疑義,如屬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即不得聲請(憲訴法第48條規定參照)。此外,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其就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釐清,具有影響其職權行使之客觀利益存在,始得為之。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應受系爭法規範之效力所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而具有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確信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即具備客觀利益。【30】 **(31)**   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係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制定,並以憲法第76條規定為間接立法依據(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1項、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及第1條規定參照),其立法自以立法院所享有之憲法上職權為前提;而立法院職權項目及其範圍之界定,自始無法脫離憲法權力分立之制度規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範內容,自與其他憲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及其行使密切相關。此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作為有效之法律,所有憲法機關自同受其拘束,其規定如實質影響其他憲法機關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或對其他憲法機關及其成員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就受其實質影響或拘束之其他憲法機關而言,其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即可能因此受到違憲之妨礙或限制,而有聲請本庭審查相關規定,以釐清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客觀利益。【31】 **(32)**   2.本庭之審查【32】 **(33)**   (1)聲請人二部分【33】 **(34)**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25條規定涉及聲請人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內容;同法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二人事提名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同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至第5項、第50條之2、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第59條之5及系爭刑法條文,均涉及聲請人二或其所屬人員之職權行使與義務課予規定。經核聲請人二就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符合前揭聲請要件,應予受理。【34】 **(35)**   又聲請人二於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公布生效前,曾以立法院所議決之該等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總統核可,於法定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經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案,依上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固應接受該決議。然此係民主責任政治下,聲請人二對立法院負責之表現,無礙聲請人二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基於其對上開條文牴觸憲法之確信,依憲訴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釐清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併此指明。【35】 **(36)**   至聲請人二就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第46條之1、第5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5項、第59條之2、第59條之3第1項及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係有關總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規定,其餘規定則均屬立法院就其職權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事項,其規範範圍並不涉及或影響聲請人二憲法職權之行使,其規範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二,是上開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二之行使職權有涉,自非聲請人二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36】 **(37)**   (2)聲請人三部分【37】 **(38)**   聲請人三為現任總統,具國家最高機關之地位。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規定,涉及總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相關事項;同法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三人事提名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均屬足以影響聲請人三相關憲法上職權有效行使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38】 **(39)**   至聲請人三就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及第31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上開規定之規範事項並不涉及聲請人三之憲法職權相關事項,其規範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三,該等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三之行使職權有涉,自非屬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39】 **(40)**   (3)聲請人四部分【40】 **(41)**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為行使上開職權,憲法並明文規定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95條及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系爭增修條文之規定中,直接或間接涉及監察院上開憲法職權行使之範圍、方式或效力,並對監察院具有拘束力,或對其職權行使有實際影響者,即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律規範,監察院如認其牴觸憲法者,自得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41】 **(42)**   依此,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均涉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方式與效力,與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存有一定競合關係,其規定足以影響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核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人四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42】 **(43)**   至聲請人四就職權行使法第53條之1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及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53條之1第2項係有關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所拘束之規定。聲請人四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為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得依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乃專屬由其行使之權力,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及調查之結果,本即不影響聲請人四調查權之行使(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本項規定本非以監察院為規範對象,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次查,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僅係重複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文句,而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政府人員之範圍,本即未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憲法明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是本項規定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規範。再查,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其規範內容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自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43】 **(44)** 二、審理程序【44】 **(45)**   上開聲請人二至四所聲請並獲受理之標的,均屬聲請人一聲請並獲受理標的之一部,本庭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審理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並合併作成本判決。【45】 **(46)**   本庭於113年8月6日舉行言詞辯論,除聲請人一至四及法務部(關於系爭刑法條文部分之相關機關)外,並指定立法院為全案相關機關,均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出席參與言詞辯論。本庭另依聲請人與立法院之推薦,指定4位專家學者,提出專業意見書,並參與言詞辯論。【46】 **(47)**   各聲請人及相關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附表二,並詳見各方言詞辯論意旨狀與補充書狀。【47】 **(4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48】 **(49)**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詳見附表三)【49】 **(50)** 一、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之立法程序。【50】 **(51)**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規定。【51】 **(52)**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52】 **(53)**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53】 **(54)**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50條之2規定。【54】 **(55)**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及第59條之5規定。【55】 **(56)**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56】 **(57)**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7】 **(58)** 一、關於立法程序部分【58】 **(59)** (一)審查原則【59】 **(60)**   1.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60】 **(61)**   基於憲法第2條所明定之國民主權原則,所有國家權力均來自人民,並由憲法分配於各憲法機關,依權力分立相關規定分別行使,以遂行民主憲政國家之功能與任務。為確保國民主權原則得以貫徹,各憲法機關本於其憲法職權,行使國家權力,均須具備得以回溯至人民意志之民主正當性,乃憲法民主原則之核心要求。【61】 **(62)**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權限範圍包括議決法律案等(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參照)。立法院作為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由於立法院為逾百名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體,其職權之行使,最終均須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而多數決方式僅屬民主制度運作之中性技術性、形式性法則,不具實質評價性,表決行為本身並無法反映民意內容,因此,立法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僅能表現於從議案之形成,至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之立法程序中。從而,立法院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62】 **(63)**   公開透明原則要求立法程序之過程、方式、標的與表決情形等,應盡可能對人民公開,使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參與立法權行使階段之立法政策與內容之討論,即時將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就此而言,公開透明原則乃民主問責與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自屬憲法民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環(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63】 **(64)**   基於討論原則,立法委員作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選民之委任代表,其於議案之主張與意見分歧時,即應於立法程序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通、討論,並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民主程序正是妥協之程序,而妥協須立基於充分之溝通與討論。透過立法程序中議案之討論過程,不同立場與主張所代表之各種民意方得以顯現,進而以表決方式得出代表多數民意之主張。於此前提下,最終表決得出之多數決定,始符合少數獲得充分尊重下服從多數,多數代表全體之民主原則之精神,並具備得以代表民意之民主正當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討論原則,乃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亦屬民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職權行使法關於議案審議程序,於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第2項)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3項)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章「討論」之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均屬憲法所要求之立法程序討論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因此,法律案審議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1所定之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之法案),於第二讀會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之討論。【64】 **(65)**   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作為立法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要求,立法者立法時,應盡最大可能謀求其實現,以對民意負責。惟基於民主原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國會立法程序是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首先仍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程序,包括選舉、罷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此亦屬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尚非本庭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應逕行介入者。本庭作為憲法秩序之守護者,亦須尊重與維護以人民為樞紐之民主問責空間,不宜成為民主程序之糾察者。基此,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質疑有違反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違憲瑕疵者,原則上仍應由人民循各種民主程序問責於相關立法委員與所屬政黨。唯有該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觀上已嚴重悖離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立之正當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該法律因立法程序之嚴重違憲瑕疵而無效,自始不生法律應有之效力。【65】 **(66)**   2.法律公布生效後,其立法程序牴觸相關議事規範所生之瑕疵,如非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憲瑕疵,足以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者,並不當然影響法律之效力【66】 **(67)**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所應遵循之議事程序,如開會之應出席與決議人數、議案審議之讀會程序、表決方式與次序等,於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自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於議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亦得以決議為個案程序踐行上之調整、變通,凡此原則上均屬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本庭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後,其法律形式與效力業已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其立法程序是否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之事證(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即可認定立法程序有牴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體違憲失效外,乃屬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處理之內部事項(釋字第342號及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尚非本庭應介入審查之範圍。【67】 **(68)** (二)本庭之審查【68】 **(69)**   聲請人一、二及三均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各階段均欠缺實質討論,未議而決,立法委員間喪失彼此理性溝通及相互說服之機會,造成民主社群之集體意志無法充分反映,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剝奪少數代表發言、論辯等機會,違反民主審議與公開透明原則,整體觀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憲等語。【69】 **(70)**   經查,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階段,委員會曾就7份涉及職權行使法增修之提案,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後委員會將另8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1份涉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案均予保留,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全部提案提請院會處理。於院會之第二讀會程序,主席先將全案提付廣泛討論,經2位(職權行使法條文相關草案部分)或3位(刑法藐視國會罪條文草案部分)登記發言之立法委員各發言3分鐘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開始逐條討論。逐條討論階段,除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刑法藐視國會罪修正草案係全部提案、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議均予宣讀外,其餘條文之修正程序均僅宣讀各黨團提出之再修正動議版本;宣讀完畢,主席均指示由委員依登記順序發言,經1位或2位委員發言完畢,即依國民黨黨團之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並依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表決通過修正條文。第二讀會程序結束後,接續進行第三讀會,並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全案表決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35期院會紀錄第39頁、第44期院會紀錄第1頁、第43頁至第286頁、第47期院會紀錄第1頁至第130頁、第162頁至第191頁、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事錄第37頁至第41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47期第3冊第393頁至第395頁、立法院第15次會議議事錄第29頁至第35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1期第2冊第204頁至第207頁)。【70】 **(71)**   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過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惟就憲法公開透明原則之要求而言,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缺公開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採舉手表決方式,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方式般,贊成者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為,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進而為民主問責。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71】 **(72)**   再就憲法討論原則而言,上開立法程序整體觀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程序,形式上仍有歷時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上亦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72】 **(73)**   至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表決,均依立法院院會主席之裁示,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表決一事,雖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6條第1項所定,「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瑕疵,惟鑑於表決方式之決定與實際運作,核屬立法院國會議事自律之範疇,該等程序瑕疵亦難謂屬足以影響法律效力之重大明顯瑕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違憲之問題。【73】 **(74)** (三)審查結論【74】 **(75)**   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75】 **(76)**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規定【76】 **(77)** (一)審查原則【77】 **(78)**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依憲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憲法上職權,並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產生(憲法第3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與亦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所組成之立法院,同屬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之憲法機關。基於民主原則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選產生之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其彼此間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78】 **(79)**   就總統與立法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而生之權力監督與制衡關係而言,總統雖享有解散立法院之權,且總統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惟其行使須以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參照);而立法院雖得依憲法所定程序,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惟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應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對總統行使之權限。由此可知,總統並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責之憲法權限。【79】 **(80)**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係有關立法院之組成及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權限。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關於總統之產生與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及憲法其他規定,均未課予總統於立法院集會時,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義務,且基於上述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性或負責關係之憲法權力關係,因此,上開憲法規定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非謂總統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同理,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憲法既未予以規範,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開規定,固得與總統達成協議後,於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總統既不對立法院負責,則立法院對總統之國情報告,自無指定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80】 **(81)**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規定,屬憲法保留之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就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1】 **(82)** (二)本庭之審查【82】 **(83)**   1.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規定【83】 **(84)**   本條明定:「(第1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2項)總統於每年2月1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3月1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3項)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1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1項僅屬立法院自我拘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總統亦不因此即須應邀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仍有權盱衡其職務運作與當前國情等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應邀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84】 **(85)**   本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限,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其立法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5】 **(86)**   2.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2規定【86】 **(87)**   本條明定:「(第1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第2項)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1項有關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之程序規定部分,形式上固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然而,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前提,係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而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此項規定明定由立法院內部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實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此外,第1項規定中明文指定「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得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定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綜上,本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7】 **(88)**   本條第2項規定部分,係明定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查總統固非不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關因素,決議是否同意。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乃屬總統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而有不同。是本項規定有關「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權力分立原則。【88】 **(89)**   3.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4規定【89】 **(90)**   本條明定:「(第1項)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第2項)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第3項)就立法委員第1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7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5日。」係明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統就立法委員之口頭提問,應依序即時回答,且其發言相關事項,係由立法院內黨團協商決定;另亦明定總統就立法委員之書面問題,應於7日內以書面回覆。【90】 **(91)**   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委員提問之明文。是本條各項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明文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明定總統應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91】 **(92)** (三)審查結論【92】 **(93)**   1.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93】 **(94)**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94】 **(95)** 三、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95】 **(96)** (一)審查原則【96】 **(97)**   立法院與行政院分別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與最高行政機關,依憲法規定分別掌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並相互制衡,為民主政治運作之核心場域。基於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院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具體制度設計。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上所應負之政治責任,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得由法院審查、判斷之法律責任。【97】 **(98)**   行政院雖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惟非謂行政院作為憲法機關,與立法院間存有本質性之權力從屬關係,立法院亦無一般性凌駕於行政院之上之憲法地位。相反地,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總統及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在內,均依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制度,分別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各司其職,各有其憲法功能;除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依憲法之規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於五院之憲法地位外,五院間均屬平等之平行憲法機關,其僅有憲法民主原則下之民主正當性型態與相應憲政責任,以及權力分立制度下之權力監督制衡關係之不同,並無憲法地位與權限高下優劣之分。【98】 **(99)**   我國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方式,見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其中第1款明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下合稱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正屬憲法所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是行政首長於立法院開會時,負有到會備詢義務,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原則上亦負有答詢之義務,乃行政院於責任政治下之憲法義務。立法委員藉由此等質詢權之行使,除有助於其取得行使職權所需之必要資訊,進而落實於其所掌法律案、預算案等之審議外,由於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前,行政院院長應先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因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亦具有直接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對行政權為監督與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權力。【99】 **(100)**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對象,限於行政首長,不包括得於立法院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但無備詢義務之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71條規定參照)。其得行使質詢權之事物範圍,則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具有施政權責與指揮監督權責之事項。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461號解釋參照),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100】 **(101)**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訊。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事項之重要內容,無正當理由而不予答復或不予充分答復者,即有妨礙立法院對行政院施政之憲法上監督權限,從而違反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虞。【101】 **(102)**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非毫無限制。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應受到相應之限制;亦即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涉及上述事項之質詢,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有權不予答復,或不予揭露相關資訊。於此範圍內,立法委員之質詢權應行退讓。【102】 **(103)**   詳言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員質詢之事項,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行政權自主負責之行政特權領域,或涉及非得由個別立法委員藉由院會質詢方式,請求提供之各國家機關保有之文件資料者(釋字第325號及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自始不屬立法委員質詢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自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3】 **(104)**   其次,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此之答詢或相關資訊之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經權衡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獲取相關資訊之利益,與揭露相關資訊對第三人基本權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認第三人基本權應優先受到保護時,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即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4】 **(105)**   再者,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岸外交等行政特權性質之國家機密事項,或行政院與其所屬機關(構)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基於維護上開憲法上極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義務衝突,受質詢之行政首長亦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5】 **(106)**   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行政首長之備詢、答詢義務,固為憲法所明定,且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惟立法院與行政院既為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憲法機關,各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非有憲法之依據,享有立法權之立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變或限縮行政院之憲法職權,或擴增自身權限。而憲法就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並未賦予立法院得有制定法律,單方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合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致減縮行政院憲法職權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更未授權立法院得創設法律制裁規定,以此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憲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立法院如為該等立法,即屬逾越其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106】 **(107)**   立法委員向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行政首長基於上述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理由,認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絕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爭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相關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長去職。除上述爭議解決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107】 **(108)**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憲法上限制,包括相關立法之憲法界限,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規定,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情形,亦同有其適用。詳言之,政府人員除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上述正當理由(見本判決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即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務,更不得以法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罰與刑罰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附此指明。【108】 **(109)** (二)本庭之審查【109】 **(110)**   1.本條規定之體系定位【110】 **(111)**   本條規範對象為「被質詢人」,鑑於本條文係規定於職權行使法第3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中,而該章係針對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之相關運作所為規定(職權行使法第16條至第28條之2規定參照),是本條規定所稱質詢,應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所為者;其所稱「被質詢人」,應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至多及於其請假時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如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111】 **(112)**   2.第1項規定部分【112】 **(113)**   本項明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鑑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時間緊湊,往往須於有限時程內完成已登記發言之黨團或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本項前段有關被質詢人就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僅屬就答詢範圍之限定,並未剝奪行政首長答詢之機會,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3】 **(114)**   至本項規定所增訂之「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係禁止被質詢人,即行政首長,為「反質詢」之行為。其中「反質詢」一詞所指為何,立法者並未提供立法理由以為參考,爰以客觀文義解釋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質詢」所稱「質詢」,其意涵應與本項前段規定以及職權行使法第3章其餘條文規定所稱質詢,為相同之解釋,係指立法委員就施政相關問題,向行政首長提出詢問,要求其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謂;關鍵在於提問並要求答復之意圖,至於提問之表達方式,尚非所問。由此推論,所謂反質詢,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問題等情形,基於表意人就表意方式與語句選擇本有一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要求其答復之意圖者,則即便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均非本項規定所稱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後段明定被質詢人不得反質詢部分,乃理之當然,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彼此尊重之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自不待言。【114】 **(115)**   3.第2項規定部分【115】 **(116)**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其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係就行政首長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委員之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據下,立法增加應經立法院院會主席同意之限制,並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使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116】 **(117)**   其次,本項規定課予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之具體義務。其中,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分,核其意旨,係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原則上應就立法委員之質詢,予以適當、確實之答復,非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不得隱匿不揭露與質詢事項有密切關聯之重要資訊。就此而言,應僅屬就行政首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答詢義務之宣示,並未增加其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7】 **(118)**   本項規定中亦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依此,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行使質詢權,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提供資料者,被質詢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惟查,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主要係就行政院對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題而行使;立法委員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復,而得以掌握必要之資訊,並據以監督行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資訊或監督施政之手段,質詢權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權(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係屬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本庭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理由第28段參照),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項有關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得享有之質詢權範圍,而牴觸憲法。【118】 **(119)**   本項規定中尚概括規定被質詢人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藐視國會」一詞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對此並未有立法定義,亦未有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法過程之討論足資參考,本庭爰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方式以確定此部分之規定意涵。【119】 **(120)**   就文義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指被質詢人之行為具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意涵。由於本條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因此被質詢人之行為,係指行政首長回應立法委員質詢之行為表現,包括言語或書面之答復、不予答復等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4種行為態樣,是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自不包括該4種情形。又,本項規定之規範形式,係規定被質詢人除基於條文所列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外,不得為拒絕答復等4種行為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因此,就立法原意而言,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得引據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即仍得為某種「藐視國會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綜上以觀,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充其量僅能針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就質詢所為答復之具體內容與具體表意方式;換言之,此部分規定應係於行政首長並未拒絕答復、隱匿資訊或虛偽答復之前提下,禁止其所為答復之內容及表意方式,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120】 **(121)**   惟查,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院會之質詢,固有答詢之義務,然其答復之內容與表達方式,均屬行政首長本於施政職權,得自主形成決定者,屬於行政院施政權之一環,尚非立法院作為施政監督者所得干預之事項。況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均係政治行為,所涉亦屬政治評價問題,最終均須向民意負責。行政首長答詢時之表意行為,是否存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評斷者。是本項關於「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權限範圍,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121】 **(122)**   至本項規定就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事由,雖僅明定「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惟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憲法界限,尚非得由立法者以法律逕為界定,是行政首長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有權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並不以本項規定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參照),行政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自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22】 **(123)**   綜上,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另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123】 **(124)**   4.第3項規定部分【124】 **(125)**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長在內之行政首長得否缺席立法院院會,取決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是否同意。【125】 **(126)**   惟查,行政首長在立法委員開會時,固負有在場備詢與答詢之憲法義務,但不因此改變行政院與立法院乃平等並立之平行憲法機關之地位,兩者各有其權並各司其職。是負有備詢義務之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如有重大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會者,本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原則,行政首長自應及時知會立法院,並盡可能尋求其院會主席、各黨團與立法委員之諒解,然立法院並無凌駕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請假不出席立法院院會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賦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況本條規定在法律體系上係就立法院院會之質詢程序而為規範,並不涉及立法院內部委員會之詢問程序(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更無由各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長請假之理。據上,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126】 **(127)**   5.第4項規定部分【127】 **(128)**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亦即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對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時,依其違反之情形,有分別制止其答詢、命其出席與要求其答詢之權。【128】 **(129)**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1項規定部分,由於第1項規定於符合本判決意旨之前提下,尚無違憲疑慮,是立法院院會主席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時予以制止,係行使會議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並未增加立法院之於行政院之憲法權力,亦未課予行政首長憲法所無之法律義務,於此範圍內,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29】 **(130)**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由於第2項規定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3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是本項規定涉及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自亦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第2項規定其餘未違憲部分,即關於被質詢人除基於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分之規定,僅係就行政首長所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之明示與具體化,並未擴增或改變行政首長於憲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性質上仍屬行政院對立法院所負憲法上政治責任之一環,並不因法律規定形式而使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規定,即質變為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而行政院固須以行政首長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之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非謂立法院即有權片面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該等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因此,就第2項規定中未違憲部分之規定,立法院仍無片面要求行政首長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立法院院會主席作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況行政首長如基於正當理由而拒絕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拒絕揭露相關資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與質詢之立法委員係處於對立之憲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爭議,自非可由立法院一方裁決,且該等政治性爭議已非議事程序或秩序問題,不屬主席之議事指揮權所得行使之範圍,更無由立法院院會主席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應為答復之理。【130】 **(131)**   綜上,本項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1】 **(132)**   6.第5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部分【132】 **(133)**   第5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則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係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權得經其院會決議,以裁處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罰鍰與連續處罰之法律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133】 **(134)**   此2項規定係以立法院院會主席依第4項規定先予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質詢人答復,為立法院行使裁罰權之前提要件。然第4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立法院院會主席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予以制止部分,尚不違憲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屬違憲,是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第4項規定違憲之範圍內,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立法院院會主席固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制止行政首長答詢超過質詢範圍或對立法委員為反質詢,惟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負有答詢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乃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環,行政首長於此係負政治責任,非法律義務與責任,尚非立法院得立法自我授權,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罰或行政裁罰手段,迫使行政首長依其規定方式為答詢義務之履行者。是立法院就第5項裁罰規定及第6項連續裁罰規定,其立法均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並對行政院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4】 **(135)**   第7項係關於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所為裁罰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該2項規定既屬違憲,則第7項自亦隨同違憲,一併失其效力。【135】 **(136)**   7.第8項規定部分【136】 **(137)**   本項規定:「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其所列前提要件,即「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其中第2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3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已非屬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係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或違反第2項所定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之規定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之移送彈劾或懲戒。【137】 **(138)**   上述「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乃屬中央公務人員,對其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所定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質詢事件,明定立法院得將相關行政首長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8】 **(139)**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院長或所屬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建議」其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況本條所定移送前提,即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質詢之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並不得反質詢之規定,或違反第2項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之規定,均屬因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所生政治性爭議,與行政首長就其職務或其職權之行使,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事由無涉,均非屬監察院行使彈劾權之範圍,亦非監察院依其憲法上職權所得置喙之問題。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為法定移送權性質,抑或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9】 **(140)**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77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97條第2項、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就失職或違法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享有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並無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0】 **(141)**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1】 **(142)**   8.第9項規定部分【142】 **(143)**   本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由於本條規定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是本項所謂「政府人員」,亦僅指負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或其代理人,不及於其他公務人員。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使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為所謂「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143】 **(144)**   惟查,行政首長之答詢義務,係基於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其就質詢所為答詢之方式、內容、範圍或不為答復,均屬其行使職權之具體表現,於符合憲法規定之前提下,享有一定自主形成空間,亦須就此承擔政治責任。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答復與陳述內容,仍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之答詢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不僅其本人與相關執政團隊,連同其所屬政黨,均須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參與者承擔政治責任之方式。政治責任涉及政治問題,政治問題則應於民主程序中解決,非屬行使司法權之法院所宜介入。準此,本項規定以行政首長答詢時「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將行政首長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4】 **(145)** (三)審查結論【145】 **(146)**   1.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1項關於「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46】 **(147)**   2.同條第2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147】 **(148)**   3.同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8】 **(149)**   4.同條第4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9】 **(150)**   5.同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0】 **(151)**   6.同條第8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1】 **(152)**   7.同條第9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2】 **(153)** 四、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153】 **(154)** (一)審查原則【154】 **(155)**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憲法第104條明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與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憲法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制度設計。依此,總統享有各該憲法機關人事任命程序上之程序發動權與人選形成權,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則享有審查、同意權。總統與立法院以此分權制衡之協力方式,共同決定相關憲法機關人事之繼任人選,除避免由單一憲法機關全權決定其他憲法機關之成員,以防偏頗外,亦在確保各該憲法機關得以實質存續並順利運行,俾維護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是總統與立法院均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之人事提名權與同意權之憲法義務與責任,即總統應於各該憲法機關成員任期屆滿前,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就是否同意總統提名之人選為決議。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無論總統或立法院,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之提名權、同意權,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之健全運作(釋字第632號解釋意旨參照)。【155】 **(156)**   立法院除上述依憲法相關規定享有人事同意權外,其依法律規定,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及總統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享有人事同意權。憲法賦予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主要係涉及總統與立法院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下之分權與協力關係,而立法院依法律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其憲法上權力屬性則有不同。詳言之,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上開人事案所享有之同意權,係源自立法院立法所為規定,亦即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原享有之人事決定權(憲法第56條規定參照),立法施以限制,要求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應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目的係為節制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成員人選之片面決定權限,以為權力制衡(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檢察總長作為檢察體系最高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對檢察總長任命之同意權,亦係以法律規定而取得,目的亦係限制總統任命權之行使,以為權力制衡。因此,立法院依法律規定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既係對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人事決定與任命權之限制,則立法院如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延遲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妨礙相關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務之遂行者,即有權力濫用之嫌,屬過度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與任命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56】 **(157)**   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之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惟其所為程序規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更不得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157】 **(158)**   又,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所為人事任命,乃屬政治任命性質,提名機關與同意機關係於政治程序中衡酌人選之資格與適任性,而分為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與否之決定,與文官體系公務員屬依法任用性質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為同意機關而言,其於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說唯一之權力,即為同意或否決提名機關所提名之人選;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力,自有權亦有必要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是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疇。【158】 **(159)**   此外,人事審查係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對象與範圍,當有賴被提名人之協力與配合,審查程序始得順暢進行。如被提名人於審查程序未予充分協力與配合,致審查結果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未獲致正面評價者,被提名人即可能蒙受其人事任命案未獲同意之不利後果。基此,就被提名人而言,其既接受提名機關之提名,因而進入政治任命程序中立法院對之行使同意權階段,已意味著被提名人自願接受行使同意權之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其自需以適當方式盡力爭取多數立法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從而,被提名人基於自己之利益,除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就其資格與適任性之審查外,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於合理範圍內,亦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159】 **(160)**   然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之要求,究其性質,充其量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之負擔,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義務,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如被提名人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就其資格與適任性相關問題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之要求,拒絕答復或配合,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促使其人事任命案未獲通過;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況被提名人於立法院議決同意其任命案,並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依法任命前,並不具被提名出任之公職人員身分,尚不負各該職務之義務或責任,亦無對立法院負責問題;立法院自無超越其人事同意權行使之權限範圍,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立法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160】 **(161)**   又,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包括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等,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是立法院為行使其人事同意權與審查權而設之職權行使相關規定,如構成對被提名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者,仍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161】 **(162)** (二)本庭之審查【162】 **(163)**   1.第29條第3項規定【163】 **(164)**   本項明定:「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10日前,擬具審查報告。」係立法院就其行使人事同意權前之內部審查程序所為自我規範,屬其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64】 **(165)**   2.第29條之1規定【165】 **(166)**   (1)第1項規定部分【166】 **(167)**   本項明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7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形式上係以提名機關為規範對象,要求其於提名後7日內提交審查所需相關資料於立法院。立法院為就提名人選行使審查、同意權,固需由提名機關依慣例提供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俾利其為審查,惟鑑於提名機關與立法院就相關人事任命案,係屬分權、協力或制衡之關係,並不具權力從屬性,理應相互尊重,立法院尚不得片面課予提名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是本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提名機關仍應依慣例,適時提供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資料於立法院,俾供其行使審查、同意權之參考,自屬當然。【167】 **(168)**   (2)第2項規定部分【168】 **(169)**   本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10日。」係容許立法院各黨團與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問,要求其書面答復並提出相關資料之規定。【169】 **(170)**   惟查,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之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為獲取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資訊,俾利行使其人事同意權案之投票權,固得經內部程序彙整後,由立法院具名,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書面問題,請被提名人適時答復,惟各黨團或個別委員尚不得各自逕對被提名人提出書面詢問。又,被提名人尚未出任相關公職,其於整體人事任命程序中,仍享有憲法上包括隱私權、資訊隱私權、不表意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之保障,對立法院並不負有以書面答復其提問與提出資料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惟基於被提名人自己之利益,就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程序以外所為書面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被提名人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以爭取多數立法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159段及第160段理由參照)。據上,本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應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70】 **(171)**   (3)第3項規定部分【171】 **(172)**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明文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除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經書面釋明外,應以指定文字予以具結。依應予具結之標的與內容,本項規定對被提名人所要求之具結,可分為3種型態:其一,針對被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條第2項規定,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者),應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為載明「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為載明「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結。【172】 **(173)**   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僅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除此之外,並無課予被提名人為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立法院雖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惟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158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書面答復或所提資料時,應予具結,其要求如屬被提名人自主就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如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等),所應蘊含之內在要求或附隨性義務之範圍,而非屬課予被提名人獨立之行為義務者,自無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問題;惟如其規定構成對被提名人課予獨立之行為義務,或無法由被提名人本於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所當然涵蓋,即有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之虞。【173】 **(174)**   首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就其書面答復,為「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而言,此部分規定之規範體例,應係仿自訴訟法中有關證人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項、第31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證人具結制度之目的,係令證人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俾利法院為應證事實之認定。證人真實性具結之標的,應限於表達記憶、事實認知等涉及事實性事項之陳述,不及於無涉真偽之專業性、評價性意見表達。換言之,唯有屬事實性之陳述,方有判斷陳述者是否「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可能,亦始得藉由具結方式,由陳述者擔保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於具結者就其所具結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其真實性、可信性遭否定時,有據以追究具結者偽證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如屬具主觀評價性之意見陳述或專業意見之表達等非屬事實性陳述之言論表現,本無真實與否可言,自無法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立法者如要求就非事實性陳述予以具結,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論自由之虞。此由行政訴訟法明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供或到場陳述意見之學術研究者,不得令其具結(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參照),另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性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參照),而非真實性具結,即可見一斑。此外,訴訟程序之證人以具結方式,擔保其事實性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者,係以個案應證事實為前提,亦即具結者所為事實性陳述,係針對個案中之特定應證事實,且係以第三人身分所為,絕非可浮泛要求證人就其所有事實性陳述,均應予以具結,亦非可要求非屬第三人之訴訟當事人,就其涉及事實之陳述為具結。【174】 **(175)**   本項規定仿上述訴訟上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為真實性具結,其應具結事項,則為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提問所為書面答復,究其目的,應係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性擔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之證人,其身分、法律地位亦完全不同於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兩者實無可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之應證事實而為證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性之陳述,本質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從而被提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務可言。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5】 **(176)**   其次,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義務之完全履行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即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為此立法院自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是人事審查權乃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已如前述。作為輔助性權力,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6】 **(177)**   至本項規定所要求之第3種型態之具結,即資料真正性具結,查被提名人雖無提出資料之義務,是否提出資料、提出哪些資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審查權與同意權之參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決定(本判決理由第159段及第160段理由參照),惟被提名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偽資料,此應屬資料提出者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人獨立課予之行為義務。基此,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應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規定部分,尚無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77】 **(178)**   綜上,本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179)**   3.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179】 **(180)**   (1)第1項規定部分【180】 **(181)**   本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81】 **(182)**   (2)第3項規定部分【182】 **(183)**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課予被提名人於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查程序,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有依指定文字,當場為具結之義務。【183】 **(184)**   查被提名人依本項規定所應具結之內容,係「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亦即就其於人事審查程序可能表達之說明與答詢,預先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屬真實性具結,其與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兩者性質相同,且應具結之事項範圍,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審查之相關問題。所不同者,依本項規定應為具結之時點,係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查程序前,而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所要求之具結時點,則為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復內容之同時。就此而言,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務,更為廣泛與不特定。【184】 **(185)**   從而,基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課予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相同理由(見本判決理由第174段及第175段理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85】 **(186)**   4.第30條之1規定【186】 **(187)**   (1)第1項規定部分【187】 **(188)**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3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其中關於「被提名人……拒絕依該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3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又,被提名人固不負有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立法委員仍得於行使人事同意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時,就此為自主評價,是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絕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議。如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因而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其行使受到妨礙或擱置,致使立法委員均無法為同意權案之投票,並因此使相關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立法院即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其國會自律範疇(釋字第632號解釋意旨參照)。【188】 **(189)**   (2)第2項規定部分【189】 **(190)**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29條之1第3項或前條第3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就被提名人依規定具結後有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情事時,除明定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並得經院會決議,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其中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應與同條第1項之相同規定,為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規定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之虞(見本判決理由第188段理由)。【190】 **(191)**   至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被提名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如有所謂答復不實、不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160段理由參照)。立法院以本項規定,自我授權得以決議,就被提名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中之特定行為裁處罰鍰,僅就此而言,本項規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況作為本項後段所定裁罰要件之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要求具結規定,及第30條第3項之要求具結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則本項規定以該等違憲之規定,作為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與此範圍內,其規定自同屬違憲。【191】 **(192)**   綜上,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193)**   (3)第3項規定部分【193】 **(194)**   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2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2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2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亦應一併失其效力。【194】 **(195)** (三)審查結論【195】 **(196)**   1.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6】 **(197)**   2.同法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7】 **(198)**   3.同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委員會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8】 **(199)**   4.同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9】 **(200)**   5.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201)**   6.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201】 **(202)**   7.同法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202】 **(203)** 五、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0條之2規定【203】 **(204)** (一)審查原則【204】 **(205)**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範圍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外,亦包括依憲法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監督行政院施政等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上開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205】 **(206)**   立法院調查權既係為輔助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其本身並不具獨立之目的,其行使即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限制;於涉及人民部分,則應符合憲法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等要求。準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符合下列要求,釋字第585號解釋應予補充:【206】 **(207)**   1.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主體及其組成【207】 **(208)**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權力,其行使除得由立法院就特定調查目的與事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外,應由立法院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員會,並以立法委員為成員,就立法院決議通過之調查權行使目的、調查事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具體執行調查程序,其最終調查結果則為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審議之參考。鑑於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使,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之要件與範圍等,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調查委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208】 **(209)**   2.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209】 **(210)**   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要件及其調查事項範圍而言,首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其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憲法職權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之必要。其調查事項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應就特定議案之目的及範圍論斷之(釋字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210】 **(211)**   其次,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法官(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88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再者,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211】 **(212)**   由於立法院憲法上核心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與監督行政院施政等,均與政府施政與行政權之運作密切相關,是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通常係針對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雖須對立法院負責,行政權之運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並自我負責之空間,屬行政權之權力核心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對此應予適當之尊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屬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自得本於憲法機關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212】 **(213)**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欲調查事項,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院審理中時,基於司法審判權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之核心職能,專屬應獨立審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或妨礙,為維護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就此類事項,不得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中,其調查事項嗣後成立司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時,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213】 **(214)**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事項,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範圍重疊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是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與方式應受限制,凡屬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中被告或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程序並提供證言或陳述。如立法院已開始行使調查權之事項,檢察機關始為相關犯罪偵查者,亦同。【214】 **(215)**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等監察權,依憲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享有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亦屬為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於立法院與監察院憲法職權、功能與任務均不同,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功能與目的自隨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生相互排斥問題。惟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民。【215】 **(216)**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有憲法機關之地位平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基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掌有立法權之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其調查權行使之優越性,要求反對其調查權行使之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應主動起訴排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216】 **(217)**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程序、強制手段及其限制【217】 **(218)**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目的是為取得擬調查事項之必要資訊,以釐清特定議案之相關事實或案情,藉以輔助立法院就特定議案所涉相關憲法職權之有效行使,因此,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即為調查委員會就調查事項取得必要資訊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資訊之方法不外有二:一是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二是對人詢問,取得其答詢內容與意見陳述以為佐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獲取必要資訊之手段,即為文件資料之調閱、獲取,及詢問相關人員。【218】 **(219)**   (1)文件、資料調取權【219】 **(220)**   立法院為取得與其憲法上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必要資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行使參考資料獲取權,請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業經釋字第325號解釋明確闡釋。由於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在獲取文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內,釋字第325號解釋應予補充。【220】 **(221)**   此外,為維護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行使,立法院固不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調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始得為之,均經釋字第729號解釋詳予闡明。【221】 **(222)**   上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及已偵查終結案件卷證調閱權(以下合稱文件、資料調取權),均屬立法院本於其憲法職權所得享有之輔助性權力,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自得以文件、資料調取權為取得調查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性質上係屬立法院內部之特種委員會,尚不得逕為行使專屬於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與偵查終結卷證(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調閱權。因此,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欲調閱有關機關之文件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或影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已結案之偵查卷證資料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者,仍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調查委員會尚無權自行決議調取。【222】 **(223)**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224)**   立法院於合於相關憲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取得問政資訊般,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公開者、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資料掌有機關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立法院或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制(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參照)。於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資料或被調取公文文件之機關,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得一部或全部不予提供。立法院與有關機關就此發生權限爭議時,除由立法院與有關機關所屬最高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或依憲法相關途徑處理外,立法院自得於協商未果時,依法向本庭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224】 **(225)**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資料調取權,係針對政府部門所行使之權力,而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特定人民及其所製作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資料,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聯,立法院自無為行使其憲法職權而強行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資料之憲法權限。是立法院尚不得本於其憲法職權,逕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私法組織)提供其所有之文件、資料;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設之調查委員會,自亦無此等憲法權限。【225】 **(226)**   至立法院如非逕以其憲法職權之行使,作為課予人民提供文件、資料義務之依據,而係行使立法權,立法課予無憲法義務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檔案或物件等於調查委員會之法律義務者,課予該等法律義務之規定,依各該文件、資料之屬性及提出於調查委員會所生之影響,將構成對被課予提出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種重要基本權,諸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營業秘密、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等之干預。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資料涉及隱私或具有機密性質者,一旦對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喪失,當事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恐無回復可能,影響極鉅。是立法者立法課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文件、資料或物件等義務者,其規定自須符合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法無違。【226】 **(227)**   就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言,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其義務成立要件、範圍、義務排除事由、權利保護機制等,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範,並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其義務範圍,且個案中人民是否違反法律所定義務,得由法院審查確認者,該等義務課予規定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227】 **(228)**   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言,查人民於憲法上本無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資料等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憲法職權行使之涉己事務,即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行使其立法權,以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方式,課予其向自己或自己內部之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等憲法所無之法律義務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規定,其適用權係專屬於立法者自己;換言之,負有具體法律義務,因而相關基本權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係由、亦僅得由立法院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自己所制定之法律規定予以選定。從而,立法者形同以當事人之姿,立法自我授予專屬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憲法相關基本權之權限。此種立法者為涉己事務之行使所定,且僅立法者自己有權適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相較於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一般性、抽象性法律,自應受到憲法比例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此外,人民如被迫對外提出文件、資料,可能蒙受無可彌補之損害。綜上,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法律規定,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嚴格之要求。【228】 **(229)**   準此,立法者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有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僅為有利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輔助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謂屬合憲正當之目的。其次,立法所採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手段,其義務之成立及其範圍,須符合達成立法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之要求,原則上應限於系爭相關文件、資料就所調查事項之釐清,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一般性、概括性義務,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義務排除事由之明確規定者,其立法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229】 **(230)**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法律規定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者,尚須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其義務課予之規定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230】 **(231)**   (2)詢問權【231】 **(232)**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要求之前提下,得經院會之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乃立法院調查權所涵蓋之詢問權,屬調查方法之一,業經釋字第585號解釋所明確肯認,惟詢問權之行使,依行使對象之不同,仍應滿足各種憲法要求與限制。【232】 **(233)**   鑑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對事不對人之性質,與監察院調查權可能對事、也可能對人行使不同,是其詢問權行使之對象,即被詢問人,本質上係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中除針對調查事項應證事實為證言之證人外,亦包括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或專業學術意見之專家證人,應屬調查程序之第三人或關係人,而非被調查之當事人,是調查程序中之被詢問人均應享有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涉及干預被詢問人憲法相關基本權者,除應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效力外,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憲法無違。【233】 **(234)**   調查程序中詢問權之行使,依詢問對象為政府人員或人民之不同,其所應符合之憲法要求、行使程序、範圍及其限制等,亦有差異,分述如下。【234】 **(235)**   a)以政府人員為被詢問人【235】 **(236)**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經院會決議,以政府人員為詢問對象,要求就其職務上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者,由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對象之政府人員,最終係歸屬由應對立法院負責之行政院指揮監督,並由行政院院長擔負行政一體之總體政治責任,因此,政府人員除有正當事由外,有應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調查委員會之詢問,而為作證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此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得享有對政府人員之詢問權,性質上係屬責任政治下,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對政府施政之監督手段之一種,受詢問之政府人員因此所負之出席作證義務,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責任範疇,與法律責任無涉。【236】 **(237)**   b)以人民為被詢問人【237】 **(238)**   就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部分,其與政府人員不同的是,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有以人民為證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應就課予人民受詢問義務之要件與範圍,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課予特定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為作證之義務。【238】 **(239)**   申言之,法律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依調查委員會之詢問而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如同人民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於他人之訴訟原則上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參照)般,涉及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由於法治國家所有涉及具體、個案性之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課予人民為證人義務之法律規定,固然限制其不為證人與不為證言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權,惟其目的係為實現公權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國要求,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證人係就其經歷之事實或基於其專業知能而為證言或陳述專業意見,其作證內容均來自證人一身專屬性之記憶或知能,僅需不為證言即可保護自己之人格尊嚴、隱私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權益。是如相關法律就證人得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事由詳為規定,藉此充分保障證人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營業秘密、不表意自由與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基本權不受危害,則課予人民為證人並為證言義務之法律規定,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239】 **(240)**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係為釐清所調查事項之事實與內容,除有以涉及所調查事項應證事實之人民為證人之必要外,依調查事項之屬性,亦可能有以具相關專業知能之人民為專業證人之必要;就此而言,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而以人民為證人之需求,與其他公權力機關尚無本質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調查權之行使,立法課予人民有為證人而受詢問之義務者,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權利,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其義務課予規定原則上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惟自人民角度觀之,鑑於人民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之作證,係屬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性質,究與人民於他人之各類訴訟作證之情形,得倚賴法院之保護大有不同,是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理應受到法制上更強之保護。又人民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除可能係針對調查事項相關事實而為證言外,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調查事項之釐清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而為專業意見之陳述。因此,負有於立法院調查程序出席作證義務之人民,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241)**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席作證之權利。【241】 **(242)**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內,釋字第585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243)**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243】 **(244)**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償。【244】 **(245)** (二)本庭之審查【245】 **(246)**   1.第45條規定【246】 **(247)**   (1)第1項規定部分【247】 **(248)**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48】 **(249)**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4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9條第2項、第3項、第50條之1第1項、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250)**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585號解釋所確立,亦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51)**   (2)第2項規定部分【251】 **(252)**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性規定。【252】 **(253)**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見本判決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3】 **(254)**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223段及第236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第238段至第241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255)**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55】 **(256)**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6】 **(257)**   (3)第3項規定部分【257】 **(258)**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釋字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259)**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60)**   2.第46條規定【260】 **(261)**   本條規定:「(第1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2項)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262)**   3.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262】 **(263)**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均不得行使調查權:(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264)**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325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均應受限制(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265)**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266)**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266】 **(267)**   4.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267】 **(268)**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269)**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269】 **(270)**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271)**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272)**   5.第47條規定【272】 **(273)**   (1)第1項規定部分【273】 **(274)**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274】 **(275)**   a)政府機關部分【275】 **(276)**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76】 **(277)**   b)部隊部分【277】 **(278)**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224段理由參照)。綜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78】 **(279)**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280)**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私法團體。【280】 **(281)**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參照)。【281】 **(282)**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283)**   d)人民部分【283】 **(284)**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284】 **(285)**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理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286)**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286】 **(287)**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287】 **(288)**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88】 **(289)**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90)**   (2)第2項規定部分【290】 **(29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5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292)**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236段理由)。【292】 **(293)**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238段理由)。【293】 **(294)**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職權行使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5項被詢問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第50條之2所定,被詢問人得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6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258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員會。【294】 **(295)**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296)**   (3)第3項規定部分【296】 **(297)**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第1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1項規定而定。是於第1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效力。【297】 **(298)**   6.第48條規定【298】 **(299)**   (1)第1項規定部分【299】 **(300)**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301)**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96條及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30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02】 **(303)**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304)**   (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304】 **(305)**   第2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由第289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242段理由參照)。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規定係第2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05】 **(306)**   7.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306】 **(307)**   (1)第3項規定部分【307】 **(308)**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309)**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48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09】 **(310)**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311)**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12)**   (3)第5項規定部分【312】 **(313)**   本條第5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314)**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4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44條至第146條、第156條及第159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314】 **(315)**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316)**   8.第50條之2規定【316】 **(317)**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318)** (三)審查結論【318】 **(319)**   1.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320)**   2.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21)**   3.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322)**   4.同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訴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323)**   5.同法第46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3】 **(324)**   6.同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324】 **(325)**   7.同法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325】 **(326)**   8.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6】 **(327)**   9.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7】 **(328)**   10.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329)**   11.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29】 **(330)**   12.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331)**   13.同法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31】 **(332)**   14.同法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32】 **(333)**   15.同法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334)**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及第59條之5規定【334】 **(335)** (一)審查原則【335】 **(336)**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立法院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337)**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338)**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9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339)**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相關規定,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固有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340)** (二)本庭之審查【340】 **(341)**   1.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341】 **(342)**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以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2】 **(343)**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4章及第7章規定參照),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344)**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45條第2項及第50條之1相關規定,僅舉行聽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末句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之相關規定為之,主要應為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4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345)**   2.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345】 **(346)**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依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係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346】 **(347)**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348)**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49)**   3.第59條之4規定【349】 **(350)**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50】 **(351)**   4.第59條之5規定【351】 **(352)**   (1)第1項規定部分【352】 **(353)**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354)**   (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354】 **(355)**   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1萬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355】 **(356)**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356】 **(357)**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358)**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權力(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242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權。【358】 **(359)**   綜上,第2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項係配合第2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2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3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60)**   (3)第4項規定部分【360】 **(361)**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或懲戒。【361】 **(362)**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363)**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3】 **(364)**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77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97條第2項、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並無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365)**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5】 **(366)**   (4)第5項規定部分【366】 **(367)**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368)**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369)**   (5)第6項及第7項規定部分【369】 **(370)**   第6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371)**   至第7項規定係配合第6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6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7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71】 **(372)** (三)審查結論【372】 **(373)**   1.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3】 **(374)**   2.同法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4】 **(375)**   3.同法第59條之4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376)**   4.同法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6】 **(377)**   5.同法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378)**   6.同法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8】 **(379)**   7.同法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9】 **(380)**   8.同法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381)**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部分【381】 **(382)** (一)審查原則【382】 **(383)**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383】 **(384)** (二)本庭之審查【384】 **(385)**   刑法第141條之1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385】 **(386)**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47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情形,或委員會依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舉行聽證會,並依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定即是針對上述3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386】 **(387)**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3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3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387】 **(388)**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99段、第130段、第236段及第336段理由參照)。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389)**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368段理由參照),亦為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390)**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390】 **(391)** (三)審查結論【391】 **(392)**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92】 **(393)** 伍、結論【393】 **(394)**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 主筆大法官記載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 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摘要 ## 意見書(9 篇) ### 1.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黃大法官瑞明提出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6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判決結論,並就行政特權界定與調查委員會少數保障提出後續修法建議。 > **核心主張**:釋字第585號解釋將行政特權界定為行政首長對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其目的在保障政府施政有效運作之空間,並不以該資訊具機密性質為必要;立職法第46條之2第1項卻將行政特權之範圍定為特定機密,僅擷取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所作例示中之一部分文字,不僅縮減行政特權可能之範圍,且語意不清必生爭議,有必要於未來修法時重新定義。該項規定不在聲請釋憲範圍而未經本判決審查,但本判決理由關於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之論述,自應作為日後修法判斷行政特權範圍之依據。立職法第8章雖就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為規定,卻欠缺少數保障之規定,運作結果將造成調查權之行使忽略多元聲音,且容易形成立法院內多數黨與行政部門對決之局面,並非國家之福,本判決理由亦特別指出調查委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立職法第46條之1第1項按黨團席次比例推派之規定,與德國國會調查委員會法第4條相同,但德國法另有調查委員數目需考量任務設定與工作能力且每一黨團皆應有代表,以及主席與副主席應分屬不同黨團等保障少數之規定,均可作為後續修法之參考。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同本判決之結論,未就主文提出異議,所述內容均屬對後續修法方向之建議,並非與多數意見之對立主張。本席並認為立職法日後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目的,應包括為立法與行政兩權之分立與制衡制定規範,蓋政黨輪替、主客易位乃民主常態,各憲政機關間平衡分立以行使職權,始能獲致國家長治久安。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提出 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下 稱立職法)是 113 年 1 月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民進黨 賴清德當選總統取得行政權之主導地位,立法院則國民黨、 民進黨及民眾黨三黨立法委員皆不過半,國民黨及民眾黨立 委乃聯合(即俗稱藍白合)修法,結果立職法大幅擴張立法 院之職權,引致立法院中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行政院、總 統及監察院均分別 依其職權行使主張 立職法部分條文 違憲 而聲請釋憲。本判決對立職法部分條文為合憲限縮解釋;宣 告立職法部分條文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對部分條文則宣告違憲,應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本席贊同本 判決結論,並認為立職法日後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目的應包 括為立法與行政兩權之分立與制衡制定規範,施行結果應足 以證明民主制度 是最符合 人性且得以促進 人民福祉 之可長 可久制度。蓋政黨輪替,主客易位乃民主常態,故各憲政機 關間平衡分立以行使職權,始能獲致國家長治久安,爰提出 2 協同意見以供後續修法之參考。 一、 立職法對行政機關所應受立法院尊重之 「行政特權」 定 位不明、語意不清,必生爭議 立法院得行使調查權為司法院於 93 年 12 月 15 日公布 之釋字第 585 號解釋(下稱釋字 585)所明確肯認。但立法 院調查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釋字 585 除指明「凡國家機關 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 範圍」;另指出 「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 對於 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 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 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將「可能 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定為行政特權之範 圍,且賦予行政首長決定權,其理由應係為保障政府施政有 效運作之空間,俾政府施政得追求時效以維護國民最大之福 利,並不以該資訊具有機密性質為必要。但立職法就立法院 調查權行使之界限於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立法院行使 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 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 3 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將行政特權之範圍定為「特定 機密」 , 其範圍顯然較釋字 585 所定 「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 門有效運作之資訊」為窄,而可能忽略政府施政有即時反應 之必要。固然釋字 585 解釋理由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 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作出例示:「例如涉及國家安全 、國防或 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 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 」,其中所稱 「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僅為例示項 目之一 ,故立職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將行政特權規定為 「特 定機密」 ,僅擷取釋字 585 解釋理由所作例示中之一部分文 字,不僅縮減了行政特權可能之範圍,且語意不清,必生爭 議,故有必要於未來修法時重新定義。 因立職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並不在聲請人聲請釋憲範 圍,故本判決並未就該項規定為審查。但本判決理由對立法 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 其界限之論述(判決理由第 209 段至第 216 段) , 自應作為日後修法定出判斷行政特權範 圍之依據,該論述除重申前述釋字 585 有關行政特權之定性 及該解釋理由書之例示外,並具體指出「是立法院行使調查 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屬 4 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自得本於憲法機關 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判決理由第 212 段),另外就立 法院行使文件 、 資料調取權之限制 , 本判決理由特別指出 「凡 立法院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 公開者、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 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國防 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資料掌有機關 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立法院或 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 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制」(判決理由第 224 段),亦應作 為後續修法時之依據。 二、 立職法未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 若與其他憲法機關 發生爭議時之解決要件與程序,如遇爭議,勢必無所適 從,貽誤國事 釋字 585 早就預見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勢必與其他憲法機 關產生爭議,乃宣示「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 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 5 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 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於當今政治氛圍之下, 不可能期待立法院與其他憲政機關之爭議均可獲協商解決, 故於修法大量擴張立法院職權之際,自應同時「以法律明定 相關要件與程序」1,以處理顯可預見一定會發生之爭議,然 而立職法卻未有任何爭議解決之要件與程序之規定。憲法法 庭於本件判決主文五(四)宣示就立法院發動調查權而與其 他憲法機關發生權限爭議時,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 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並特別宣示「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 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 , 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 此部分宣示固有超出聲請範圍之嫌,但實為立職法有重大疏 失時不得已之作法,俾未來爭議發生時得以遵循解決。但不 能因判決主文五(四)之宣示,即認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生 之所有爭議,均得由憲法法庭審理。按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 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所得審理者為「機關爭議案 件」,故就調查權之發動「是否有逾越憲法上權限之情事」 , 是否符合「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前提(判決 1司法院於 104 年 5 月 1 日公布之釋字第 729 號解釋,係就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 機關之案件卷證作出解釋,於解釋理由亦指出,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 調閱之機關發生爭議,宜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 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相關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 6 理由第 258 段參照) , 或其所調查之目的 、 事項與範圍是否屬 行政特權之領域 ,致生權限爭議者 ,始能聲請憲法法庭審理 。 至於調查權行使過程之爭議,例如調查委員之組成、調查委 員會決議之成立與否,以及公務員或人民應否出席作證之爭 議 , 則不得由憲法法庭審理,而應另定爭議處理機關及程序 , 而立職法均付之闕如。就此可參考德國於 2001 年 6 月 19 日 制定之德國國會調查委員會法所規定之方式2,除憲法 、憲法 訴訟法或立職法明文規定由憲法法庭審理者外,其餘有關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所生之爭議,包括立法院內部之爭議、立法 院與受調查之人民或公務員間之爭議,例如有無作證之義務 或有無拒絕證言之權利等爭議,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 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 付所生之爭議,宣示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 判長之法官 5 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於立職法為明確 規範。 2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Untersuchungsaussch üsse des Deutschen Bundestages(簡稱 Untersuchungsausschussgesetz – PUAG)第 36 條規定:「除基 本法第 93 條 、 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3 條及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 依本法所產生之 爭議由聯邦最高法院審判之。」 (參見陳淑芳,德國之國會調查權,載台灣本土 法學,第 78 期,2006 年 1 月,頁 60)。 7 三、 立職法對 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欠缺少數保障之規 定 立職法第 8 章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 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以行使 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有關委員會 得設置調查專案小組部 分,業經本判決宣告違憲而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判決主文五 (一) 及理由第 248 段〕。本席認為立職法第 8 章對於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為規定,但欠缺少數保障之 規定,運作結果將造成調查權之行使忽略多元聲音,且容易 形成立法院內之多數黨與行政部門對決之局面,並非國家之 福。本判決理由亦特別指出「調查委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 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 (判決理由第 208 段) 立職法第 4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 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 情況予以改派。」此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員之組成與德國國 會調查委員會法第 4 條所規定調查委員會成員之數目應反映 國會委員組成比例之規定相同,但德國國會調查委員會法另 有保障少數之規定:如第 4 條規定調查委員之數目需考量調 8 查委員會的任務設定與工作能力,且每一黨團皆應有代表3; 並於同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調查委員會之主席及副主席 (或稱代理主席)由調查委員會之成員中選出,主席及副主 席應分屬不同的黨團,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行使其權利並 履行其義務。除以上規定外,德國國會調查委員會法尚有其 他保障少數之規定,均可作為立職法後續修法之參考。 3同前註 2,頁 57。 ### 2.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貳」部分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6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立法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聽證會專章因欠缺憲法依據應整章違憲。 > **核心主張**:我國過去長久處於威權體制,五權憲法強調分工合作而輕忽權力制衡,立憲主義中立法與行政應有之分際一直未受重視;至1990年代國會全面改選與政黨輪替後,形成立法與行政之緊張對立態勢。本案所涉法律,從立法過程及實體內容觀之,堪稱國會多數藉由立法及預算審議掌控國政之最典型例子,此一現象與國民主權、民主及權力分立等憲政原理不符,背離當代憲法潮流,已對我國憲政運作及發展造成雪崩式衝擊,故本席認為其立法程序實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就調查委員會得經院會決議詢問相關政府人員部分,其範圍相當廣泛而涵蓋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惟其依憲法本已有到立法院備詢之義務,而我國質詢時間冗長、往往淪為立法委員之秀場,若再加上調查委員會之詢問及出席作證,實不知行政首長尚有多少時間可以處理政務,影響所及恐使有識之士視入閣為畏途。就聽證會部分,立職法第9章之1係以憲法第67條第2項為依據,惟該項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既稱邀請當無拘束力,釋字第461號解釋認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實有待商榷;依理該項規定不足以作為聽證會之根據,立職法第9章之1應整章違憲。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於主文第一項認系爭二法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故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本席認為該瑕疵已屬重大明顯而應宣告違憲。就調查委員會得命行政首長出席接受詢問並為證言部分,本席不贊同多數意見所採之見解。就聽證會專章,大法官基於對國會之尊重而自我節制,仍逐一審查有關條文而未宣告整章違憲;本席認為其立法基礎自始有誤,應整章違憲。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志雄大法官 提出 黃昭元大法官 加入 謝銘洋大法官 加入貳部分 尤伯祥大法官 加入貳部分 關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 定之憲法審查,本號判決宣告,其立法程序尚不因瑕疵而牴 觸憲法,個別條文方面則多數規定違憲。本席認為,立法程 序實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個別條文規定亦有值得進 一步探究之處,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問題意識及前提認知 本世紀之初,我國首次政黨輪替不久後,本席在一篇有 關憲政上立法與行政角色互動之論文前言剴切指出:「我國過 去長久處於威權體制,在黨國不分與強人政治的現實下,權 力分立根本沒有實現的可能。尤其,五權憲法強調『分工合 作』, 輕忽權力制衡的關係 , 因此立憲主義中立法與行政間應 有的分際一直未受重視。一般所見,係行政權獨大,主導國 政運作,而立法機關淪為『立法局』,只能充作行政部門的橡 皮圖章。」「迨 1990 年代國會全面改選,民主化工程逐步推 動後,情況開始變化。立法機關日漸活躍,試圖擺脫行政權 附庸的形象。尤有甚者,2000 年 5 月 20 日我國首度出現政 黨輪替,由於朝小野大,不久即形成立法與行政的緊張、對 立態勢,乃至爆發嚴重的衝突場面。換言之,民進黨的陳水 扁當選總統,主導內閣的組成,但是第 4 屆立法院仍屬國民 黨的天下,民進黨在國會的席次不及三分之一,行政院提出 2 的法案、預算案或重要政策,動輒遭到立法院杯葛、阻撓, 導致國政推動困難,政策成敗歸屬不明。其間,除了立法與 行政相互角力外,司法部門亦曾因釋憲緣故而捲入糾紛的漩 渦。值此關頭,大法官是否扮演中流砥柱的角色,善盡維護 憲政的功能,頗值關切1。」 時隔 22 年,本席於大法官 8 年任期即將屆滿之際,面 對本案,不禁感慨萬千,而益覺責任之重大。事實上,2000 年至 2008 年及今年 2 月起,前後發生之兩次國會朝小野大 政局中,國會多數藉由立法及預算之審議等方式,掌控國政 之企圖昭然若揭,且有愈演愈烈之趨勢。本案所涉法律,從 立法過程及實體內容觀之,堪稱最典型之例子。此一現象與 國民主權、民主及權力分立等憲政原理不符,背離當代憲法 潮流,已對我國憲政運作及發展造成雪崩式之衝擊。我國憲 法本就問題重重,豈能承受如此衝擊?是以進行本案憲法審 查時,自當格外審慎,務必兼顧憲法原理與潮流、我國憲政 體制及現實之政治生態,以善盡「憲法維護者」之使命。 本案審查內容相當龐雜,略可分為立法程序及實體兩大 部分。立法程序部分焦點在於立法程序之正當性問題,與國 會自律有關;而實體部分主要涉及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之 關係,並攸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與限制。以下分別論述之。 貳、立法程序部分之審查 本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 「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1 許志雄著,立法與行政的分際,收於李鴻禧等合著「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 ,元照,2002 年,頁 271。 3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 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 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 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 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多數意見 基於國民主權及民主原則,強調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 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換言之,立法程 序必須恪遵此等民主之要求,始具備正當性。立法程序若違 反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即有瑕疵;但基於國會自律原則, 唯當瑕疵明顯重大時,憲法法庭方能經由審查認定違憲。多 數意見審查結果,認本案所涉立法程序固有瑕疵,但尚未牴 觸憲法(理由第 58 段至第 75 段參照) 。 誠然,議會係民主之殿堂,而代表原理及審議原理堪稱 議會政治之二軸,是「民意之反映」及「依討論而妥協」成 為國會運作上必須遵守之誡命。準此,多數意見主張以公開 透明與討論原則檢視立法程序之正當性,洵屬正確。又為兼 顧權力分立與民主,當代立憲民主國家莫不承認國會自律原 則,我國亦不例外(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解釋參照) 。按國會 自律原則主要著眼於民主之維護,係指國會行使立法及其他 權限時,不受其他機關(司法機關)介入或干預,而有自主 行動、決定權者。當劃歸國會自律範圍時,即形成司法權之 界限,不受憲法審查。惟國會之運作有時不符民主要求,此 際若仍一味固執國會自律,不免造成藉民主破壞民主之 惡 果。有鑑於此,國會自律應有其界限,所謂 「明顯重大瑕疵」 說乃應運而生。亦即,憲法審查機關原則上尊重國會自律, 唯當國會議事出現瑕疵,且瑕疵既明顯又重大,而違反憲法 4 時,始例外宣告其違憲無效。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及第 499 號解釋先後採取明顯重大瑕疵說,本號判決亦然。惟關於明 顯重大瑕疵之認定,各號解釋及判決不盡相同,何者為是, 有待探討。先就結論而言,本號判決認定本案之立法程序容 有瑕疵,但未達明顯重大程度,尚不構成違憲。對此,本席 礙難贊同,理由詳如後述。 關於如何認定明顯重大瑕疵,茲就上開三號解釋判決之 異同,略予比較。首先,釋字第 342 號解釋表示:「總統依憲 法第 72 條規定 ,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 , 縱有與其議事 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13 條之規定 , 發生效力 。 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 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 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 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 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 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復 謂:「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非議事日程 上之討論事項,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亦 即並非足以影響各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至除此之外,其 瑕疵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則尚有爭議,立法院當時議事情形 混亂,導致議事錄迄未確定,各該法律案曾否經實質議決, 自非明顯,更無公眾週知之可言。」 依其見解,似立法程序牴觸憲法即有重大瑕疵,而瑕疵 必須不待調查,方屬明顯。反之,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 律成立之重大程度 , 如尚有爭議 , 並有待調查者 , 即非明顯 。 依理 , 會聲請憲法審查者 , 對瑕疵之存否及程度 , 必有爭議 , 5 而其是非對錯,議事錄最足以證明。對此,該號解釋顯然欠 缺應有之認識,因而忽視議事錄之重要性。惟於議事混亂, 導致議事錄未能確定時,當可推知必有「議而未決」 、 「決而 未議」或「未議未決」之情形,應認係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 定之明顯重大瑕疵 (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然該號 解釋仍認為「各該法律案曾否經實質議決,自非明顯,更無 公眾週知之可言」 。本席認為, 「明顯重大瑕疵」如此操作, 無異於憲法審查之放棄,要不足採。 其次,釋字第 499 號解釋涉及修憲程序而非立法程序之 違憲性問題,與釋字第 342 號解釋有別,但仍採取明顯重大 瑕疵說。該號解釋表明: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 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 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 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 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 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 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 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 力之基本規範。」並認定: 「國民大會於 88 年 9 月 4 日三讀 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 則……。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 之明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 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 133 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 331 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 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 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6 依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 查即可認定;而依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顯可發現瑕疵, 應構成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所謂重大,就議事程 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 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該號解釋強調,修改憲法乃 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 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又認為,修 憲程序若若不能讓國民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 權,將無從貫徹國民大會代表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 治責任。要之,修憲應體現國民主權,循民主原則為之,始 符合正當修憲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有重大瑕疵。本席認為, 對明顯重大瑕疵之詮釋,釋字第 499 號解釋比第 342 號解釋 允當,足資參照。 本號判決涉及立法程序之正當性問題,而釋字第 499 號 解釋涉及修憲程序之正當性問題,二者有所不同。惟本案系 爭之法規範,無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或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均攸關憲法機關之關係與運作,尤其立法與行 政之角色與互動,並影響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與限制,甚至足 以左右民主實踐之成敗 , 以及憲政能否落實,自應嚴正以對 。 本號判決參照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之意旨,重視立法程序之民 主正當性,出發點正確。本號判決仿效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之 作法,從立法院相關院會及議事錄之記載,認定立法程序有 明顯瑕疵,值得肯定,但卻以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 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為由,認定系爭法規範尚不因立法程 序瑕疵而牴觸憲法。多數意見偷梁換柱,實際上以「完全悖 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取代明顯重大瑕疵說。就實務 7 觀之,立法程序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情形, 幾未可見,此種判斷標準之改變,無異於憲法審查之放棄。 本席認為,本案立法程序,即使尚未完全悖離,亦已嚴重侵 害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理由第 70 段至第 73 段參照),造 成立法民主正當性之崩塌,應屬違憲。 補充言之,本案審查對象之性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及政黨法等相仿,可謂朝野政黨競爭之基本規範,是其立 法理應經過朝野政黨充分之討論妥協,不容有多數暴力之情 形發生,否則民主將受難以彌補之傷害。基本上,對其立法 民主正當性之要求,程度應高於其他法律。本席擔心,本號 判決輕忽立法程序之正當性問題,會衍生嚴重後遺症。日後 多數黨如法炮製 , 國會亂鬥不已, 憲政陷入危機, 不難想像 。 大法官多年來為追求自由民主憲政所作之努力與貢獻,可能 因此付諸流水。每思及此,不禁浩歎再三。本席深感,大法 官固應不受政治干預,卻不能不體察政治。憲法畢竟是「政 治之法」 ,憲法判決結果對政治之影響,大法官不能懵懂無 知,而陶醉於自我設限之司法象牙塔。此外,政黨不循正當 立法程序立法,導致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無異於利 用民主反民主,即可能成為違憲政黨,得予解散(憲法增修 條文第 5 條第 5 項規定、政黨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然將來 憲法法庭若依本號判決意旨審查,則違憲政黨之認定恐難以 期待。 參、實體部分之審查 五權憲法摻雜各種體制之元素,窒礙難行,乃不爭之事 實。惟就行政與立法之關係而言,制憲之初,受德國威瑪憲 8 法影響,具有二元型內閣制特徵,要難否認。經過1990 年代 起之七階段憲政改革,引進法國第五共合憲法之若干設計 後,論者普遍以雙首長制或半總統制稱之。 論者認為,雙首長制之優點包括:一、行政部門與立法 部門陷入僵局,亦即總統失去國會多數支持時,總統可以解 散國會,彈性化解僵局,而不至於出現總統制下束手無策之 情形。二、行政部門兼具安定性與可變性,可維持安定與變 化之均衡;亦即,總統由公民直選產生,具民主性,而且採 取任期制,保有安定性;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免,內閣可配 合需要而改組,具可變性。三、總統立於各政黨之上,可發 揮仲裁功能。但是,我國憲法上並無總統主動解散國會權之 設計 , 所以第一項優點難以實現 。 憲法設有總統罷免制度 (憲 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規定參照) ,使總統之任期蘊含變 數,未必能確保安定性。而且,雙首長制之總統兼具「統合 者」與「統治者」雙重身分,出現角色上之矛盾。歷任總統 任內經常陷於角色之衝突中,足以為證,故上述第三項優點 未必存在。抑有進者,如目前所見,當國會朝小野大時,政 局可能陷入困頓,導致憲政亂象頻生。追根究底,現行憲政 體制設計不良,欠缺宏觀之視野,既未能與憲政原理契合, 又與世界潮流脫節,應係癥結所在。 當代,各國由行政權(政府)主導「國家基本政策之形 成決定」 之情形十分普遍,稱之為 「行政國家」 現象。原本, 基於法治主義,行政機關必須 「依法行政」 ,在統治過程,亦 即法律或政策之制定與執行流程中,位居下游,扮演 「執行」 之角色 ; 如今 , 「行政國家」現象下 , 行政權同時在上游之 「決 策」階段,擔負決定性之功能。政治意象於過去呈現「決策 9 ―執行」之垂直關係,前者屬於國會之職掌,後者由行政部 門(總統或內閣)負責;如今則轉換成「統治—監控」之水 平關係,前者包括決策與執行,統一交付行政部門,而後者 由國會擔負其任務。 然而,我國總統未具有主動解散國會權,憲法規定之覆 議制度又形同虛設(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參照), 以致行政欠缺有效制衡國會之機制 。政府對於國會議 決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即使認為窒礙難行,體制上亦 無力抗拒,只能照單全收。於一黨完全執政時,上開情形尚 無大礙。惟當國會朝小野大時,可能發生在野黨決策,而執 政黨執行並負政策成敗責任之荒謬現象。違背憲政原理,莫 此為甚。當下,我國正面臨這種憲政危機,若不儘速設法化 解,恐將爆發憲政災難。 本席認為,本號判決有關實體部分之論斷,大體上均能 兼顧憲法原理與國情,有助於緩解憲政危機、導正憲法機關 之關係與互動。惟多數意見對若干條文之見解,似未能維持 一貫立場,有殘留危險因子之虞,值得商榷。茲分述如下: 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就立法與行政之關係而觀,我國統治機構之構造可圖示 如下: 10 總統與行政院(內閣)掌理行政權,立法院(國會)掌 理立法權。總統與立法院(立法委員)分別由選舉產生,正 當性分別來自國民 , 互無依存關係。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 , 因而取得民主正當性;並因立法院未提出或通過不信任案, 即未倒閣,其民主正當性得以維持。又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可藉由倒閣 權之行使等機制,追究內閣之政治責任。總統亦可藉由行政 院院長之任免權,追究內閣之政治責任,亦即內閣應向總統 負責。惟無論如何,行政權係經由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總 統本身不對立法院負責。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 章之 1「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 各條規定,除第 15 條之 1 規定,經依合憲性解釋方法,迴避 違憲宣告,以及第 15 條之 3 未修正,非審查標的外,其他條 文規定殆皆因「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之理由,受「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 宣告。何以如此?明顯可見,立法者不顧我國憲法上統治機 構之構造,企圖將總統納為立法院監督之對象,有以致之。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質詢之答 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其所稱反質 詢,多數意見認為:「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質 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 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 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 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問題等情形,基於表 11 意人就表意方式與語句選擇本有一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 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要求其答復之意圖者,則即便 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 詢之答復,均非本項規定所稱反質詢。」(理由第 114 段參 照) 多數意見試圖以合憲性解釋方法,迴避該規定之違憲宣 告。惟其將反質詢之意義極度限縮,幾至實務上不可能發生 之地步,致該規定無實效性可言,形同具文,顯然背離立法 意旨。此一作法,已逾越合憲性解釋之界限,應非所許。無 寧從立法原意及目的推知,多數意見認為不構成反質詢之例 示,看似荒謬,其實正是立法者所欲箝制之 「反質詢」 。本席 認為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各項乃至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出於立法者之自大心態,儼然形成一個立法院 (委員) 擴權、破壞權力分立之體系。在此一脈絡下,第 1 項違憲, 不難理解。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被質詢人 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 求被質詢人為答復。」其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 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多數意見認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主文第三項 (四) 參照) 。惟第1 項規定應屬違憲,已 如前述,則本部分亦應一併違憲,不待贅言。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立法 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 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 12 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 10 日。」如文義所示,係容許立法院 各黨團與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 直接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 問,要求其書面答復並提出相關資料之規定。 惟如多數意見所稱,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 委員組成之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各黨 團或個別委員尚不得各自逕對被提名人提出書面詢問,則照 理上開規定應屬違憲 。 詎知多數意見謂:「其規範意旨應在於 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 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 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 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 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理 由第 170 段參照)試圖藉合憲性解釋手法,迴避直接宣告違 憲。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曲解立法原意,已逾越合憲性解釋 之界限,要不足採。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被提 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 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 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 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因本條第 2 項規定應屬違 憲,已如前述,則對應之本項規定亦難脫違憲結果,自屬當 然。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提 名人拒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 13 料,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 3 項 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第 2 項前段 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或前條第 3 項規 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 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按人事同意權屬立法院權限,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 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投票表決。全院委 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 10 日前,擬具審查 報告。然被提名人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 或第 2 項前段規定情形時,委員會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委 員會既不予審查,院會即無從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 規定,於「審查後」投票表決。結果,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 遭剝奪,被提名人之權益更嚴重受損。有鑑於此,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 , 應屬違憲 。 多數意見一方面認委員會不予審查,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 另一方面又認委員會不予審查時,院會仍不能消極不行使人 事同意權,亦即必須投票表決,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 之虞(理由第 188 段及第 190 段參照) 。其說法無視於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之存在,難謂允當。 (四)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及憲法第 104 條明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 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監察委員與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 命之。依此,各該人事提名權為專屬總統之權限,而立法院 僅有人事同意權,不得事先干預提名之人選。另外,對於若 14 干獨立機關之人事,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本質 上亦屬行政權,立法院應同樣不得事先干預提名之人選。如 提名之人選未獲通過,通常不會再提名同一人選。但因時間 之經過 , 立法院生態改變或另有其他考量 , 再提名同一人選 , 仍屬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人事提名權之範圍,不容立法院置 喙。職是之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規定: 「同意權行 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 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 院同意 。」其後段規定限制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提名權 , 侵害行政權之固有領域,應屬違憲,多數意見竟不予受理, 難謂允當。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調查 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 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原則上允 許平行調查。如主文第五項(七)所示,多數意見認為平行 調查應有所限制,而謂: 「第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 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 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 多數意見排除調查委員會平行調查之範圍,僅限於法院 部分。惟關於犯罪案件,無論調查委員會之調查或檢察機關 之偵查何者啟動在先,調查委員會之平行調查都會影響犯罪 之偵查,無寧亦應禁止之。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 15 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 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 5 日前,通知相關人 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主文第五項(九)宣示: 「第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 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 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 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多數意見表示,調查委員會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得詢 問相關政府人員。惟相關政府人員範圍相當廣泛,行政院院 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亦涵蓋在內。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 部會首長依憲法規定本有到立法院備詢之義務,若調查委員 會亦得指定地點 ,命其出席接受詢問並為證言 , 恐不勝其擾 。 眾所周知,我國質詢之制度及實務,與其他立憲國家大相徑 庭。質詢時間冗長,往往淪為立法委員之秀場。一旦加上調 查委員會之詢問及出席作證,實不知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 部會首長如何因應,還剩多少時間可以處理政務? 影響所 及,有識之士將視入閣為畏途,最壞情形,未來恐連組閣都 成問題。因此,本席對多數意見不表贊同。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各委員 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 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 案,得依憲法第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顯示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聽證會之舉行」 ,係以憲法第67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依據。 惟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 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 」 釋字第461 號解釋表示 , 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到會 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但既稱邀請,當無拘束力,何 來應邀說明之義務?上開解釋實有待商榷。依理,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不足以作為聽證會之根據,因此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 9 章之 1 應整章違憲。大法官基於對國會之尊重,自 我節制,仍就該章有關條文規定逐一審查,並未宣告整章違 憲。儘管如此,因立法之基礎自始有誤,諸多條文規定仍難 避免違憲之命運。 ### 3.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張大法官瓊文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均加入「四」部分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6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多數結論大致贊同,但認移送監察院及宣誓等規定之違憲宣告有過當之嫌。 > **核心主張**:我國國會調查權並非根源於憲法明文之規定,而是歷年來經由憲政實務上各機關角力運作所形塑之概念,其內容包含立法及司法部門之意見,分別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歷次大法官解釋呈現;自釋字第293號就公營銀行放款資料、釋字第325號明確肯認立法院得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並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文件調閱權正式成形。就立法院院會決議將公務員移送監察院之規定,該類移送僅係促使監察院知悉相關機關或人員之行為,至於監察院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職權本由監察院自主決定,尚不因上開規定有何不同,多數意見就相關規定宣告違憲,難免有大炮打小鳥之嘆。就第50條之1第3項要求調查委員會詢問相關人員前應令其宣誓之規定,其用語與我國法制之相關用語確有扞格,惟由文字前後脈絡可知所稱宣誓應係指各訴訟法所稱之具結,是否有必要因用語之不妥而認其逾越調查權之權限範圍並宣告該部分違憲,本席持保留立場。系爭修正條文係由立法委員於短時間內提出,並非經嫻熟法制作業之人員擔任幕僚就整體體系、條文關聯性及規範用語提供意見後再三斟酌始行提出,相關條文間存有若干扞格,因此審查倍費思量;惟調查權自釋字第585號解釋明白肯認以來20年間並未形成法制,此次修正始首度形成制度,雖未達完善,後續開展仍值期待。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就多數意見之見解多表同意,惟認針對調查權行使之相關條文在論理上仍有值得再予著墨之處,並就總統為國情報告及其他若干部分不能贊同。具體可見之分歧在於移送監察院及詢問前宣誓二項規定:多數意見宣告違憲,本席認為前者未實質侵越監察院之自主判斷、後者僅屬用語不妥,尚不足以構成違憲。本意見書中關於總統國情報告部分之論述落在中略範圍內,據可見文字無從判斷其具體論據。 1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張瓊文大法官 提出 蔡彩貞大法官加入四部分 朱富美大法官加入四部分 本號判決涉及立法院於中華民國 (下同)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141 條之 1 條文之合憲性問題,史無前例的分別由立法院少數委員、 行政院、總統及監察院(下分稱聲請人一至四)四個院級以 上憲法機關分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經本庭併案受理 後作成本號判決。聲請人一至四就此次修正及增訂之 43 個 條文,幾乎全面性的認為有違憲疑義,從法案審議過程即認 為有重大程序瑕疵,而條文實體內容亦有牴觸權力分立與制 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 原則之疑義,且侵害總統、監察院之權限,亦侵害被提名人 及一般人民之隱私權、消極不表意自由等,對於新修正之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條文進行全盤檢討,是以本號判決可謂近年 來少見得以梳理各憲法機關間關係的契機,亦為構築立法院 調查權的重要基石。 本號判決多數意見之見解本席多表同意 , 惟針對調查權 行使之相關條文,在論理上仍有值得再予著墨之處,而就總 統為國情報告及其他若干部分有不能贊同之處,爰提出協同 及不同意見。 一、我國「國會調查權」之流變及相關背景事實 我國的 「國會調查權」 並非一個根源於憲法明文的規定 2 1, 而是歷年來經由憲政實務上各個機關間的角力運作所形塑 之概念,其內容的含括了立法及司法部門的意見,分別以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及歷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內容呈現,其中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即為本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如以兩者為 脈絡,應當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一)文件資料調閱權草創階段 首先,在 81 年司法院釋字第 293 號解釋中,指出因公 營銀行之預算及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故議會因審議上 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得經議會之決 議,要求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 之條件下,提供該項資料2。 而在 82 年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則明確指出: 「立 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及 第 67 條第 2 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 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 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同時亦設有例外,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受憲法之保障者,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 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立法院之調閱文件,即受有限制。此 時「文件調閱權」正式成形,而對於調查權的論述仍放在監 察院的職權當中。在此同時,經由 80 年及 81 年的第一及第 1 於立憲當時,對於國會的定位及職掌尚不明確,甚至須經由釋字第 76 號解釋(46 年)說明: 「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 國會。」遑論國會調查權之賦予。 2 釋字第 293 號解釋: 「……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 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 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 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 提供。」此處的議會包括立法院及各省市議會,為廣義的立法機關。 3 二階段修憲,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而通過選舉第二屆 國民大會代表及舉行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3, 此後的立法院在 我國更具有民主正當性,且更趨向「唯一」堪稱「國會」之 憲法機關。 87 年的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雖非針對國會調查權 而為解釋,但仍提出: 「是憲法雖迭經增修,其本於民意政治 及責任政治之原理並無變更;而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平 等相維之原則復仍維持不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前述 職權,其所設之各種委員會自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藉其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 而明瞭相關議案涉及之事項。抑有進者,立法委員對於不明 瞭之事項,尚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 案涉及之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再次說明了立法院具有要 求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之權限。 (二)立法院文件調閱權法制化階段 88 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特設第八 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 其中明文規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 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 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4。 原則上均係依照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 旨而為明文,此時所調閱的對象仍僅限於「有關機關」之文 件。如欲向其他人員獲取資訊,則須以公聽會的方式為之5。 3 80 年 4 月通過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至第 10 條,並於同年 12 月 31 日改選第二屆國大代 表。而在 81 年 11 月,則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選舉出第二屆立法委員共 161 席。 4 參見 88 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本章共有 8 個條文(第 45 至第 52 條) 。 5 參見 88 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4 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第 56 條第 1 項: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 表達意見。」 4 此時我國於 85 年歷經首次正副總統直接民選之過程, 而於 89 年及 93 年之總統選舉,由民進黨籍之正副總統候選 人兩度當選為正副總統,為第一次政黨輪替。其間立法院並 無過半的多數黨,而由當時席次分居第 2 位及第 3 位的國民 黨與親民黨,結合成所謂「泛藍」陣營,執政黨於立法院反 而屬於少數黨,在立法院中形成「朝小野大」之局面。朝野 間也第一次因「立法院調查權」而發生爭議,針對「三一九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以下稱真調會條例)的 合憲性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在 93 年真調會條例公布 施行 3 個月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在主文中正式使用了「調查 權」的用語6,並認為: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 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 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 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 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應 予補充。」並提出了在程序上,諸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 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 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而在實 質規定上,也提出了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 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 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 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 6 亦即在此際我國所謂的「國會調查權」之概念,已轉為「立法院調查權」之用語,本意見書 後文即從之。 5 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原則。 惟因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標的為真調會條例,並非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本身,亦未影響當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合 憲性,故未見立法院立即依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意旨 構建其調查權行使之相關法制。 其後近 20 年間 , 雖然歷經97 年第二次政黨輪替7及 105 年第三次政黨輪替8,惟第 12 任至第 15 任總統在任期間,其 所屬政黨均與立法院多數黨相同,並未發生執政黨在立法院 屬於少數黨的情事。其間雖於 104 年間有大法官釋字第 729 號解釋之作成,但也只針對調閱檢察機關卷證,強調「因調 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 , 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 (如名譽 、 隱私 、 營業秘密等)」, 並未對立法院調查權之概念增加更多之論述。 (三)立法院調查權第二次法制化階段 至 113 年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再度出現執政黨在 立法院為少數黨的「朝小野大」情形9。立法院亦修正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並於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大幅修正 24 條條文,並增訂 19 條條文,甚至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 正,亦隨同增訂刑法第 141 條之 1,對於公務員於立法院聽 7 97 年之總統選舉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當選為正副總統,同時立法院之第七屆立法委員中亦 以國民黨籍立委以 81 席占絶對多數。101 年之總統選舉,仍由國民黨所推舉之總統候選人當 選,第八屆立委席次亦以國民黨的 64 席為相對多數。 8 105 年之總統及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當選,同時民進黨亦於立法院獲 得 68 席之多數席次。109 年亦由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當選,民進黨亦於立法院獲得 61 席之多 數席次。 9 113 年之總統選舉,由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當選,而在立法院有 51 席,未過半。國民黨籍立 委則有 52 席,亦未過半,但與 2 席無黨籍立委及 8 席台灣民眾黨立委共同結盟,反而成為立院 多數。但此一情形實為浮動的動態變化狀況,惟迄本號判決作成時,尚無變化。 6 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科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及增訂之部分 ,對於調查權 之行使係規定於第 8 章,相關配套則有第 9 章之一聽證程序 之訂定,二者合併為本次修正之重心。聲請人一、二及四聲 請之條文繁多,其所涉內容廣泛,本席僅就特別關心而認有 待補充者,就此部分提出補充意見。 二、對於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行使調查權之問題 (一)立法院調查權之本質 如就目前實定法之規範面觀之,憲法第 63 條之規定: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 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此為立法院職 權之根本宣示,亦為立法權的核心。而對應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關於行政院提案權之規定: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 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 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可以明顯看出 「提案」及「議決」的互動關係,亦即如要讓提案能被議決 通過,勢必要提供某種程度的說明,始能達到目的。 惟如行政機關提供之資訊欠缺完整性, 使立法院只能被 動的聽取資訊而無法主動調查,則立法權之行使即可能會受 到妨礙。故立法院調查權之本質,在於確保立法院能行使其 立法職權 , 並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10,使立法院得以有效行使 其保有之立法權、預算審議權以及行政監督管控權等事項, 10 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頁 539,2016 年 9 月,4 版。 7 用以取得所需資訊、發現真相,以發揮其履行職權上之功能 角色。因此,縱使憲法未明文規定,亦應透過解釋認為立法 院調查權屬立法院之固有權。又立法院之權限是以行使其憲 法規定之職權為中心,因此立法院調查權僅係「立法院行使 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 ,主要功能在於輔助其固 有權能之實施,調查權本質上非獨立之職權11。 又立法院之調查權既定位為輔助性權限 , 自當依附於上 開憲法本文所賦予立法院之職權而行使,而其具體調查範圍 及調查對象有可藉由各個法律規範內容而具體明確化者。例 如,審計法第 34 條規定: 「 (第1 項)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 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2 項) 中央政府年 度總決算 , 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3 個月內完成其審核 ,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3 項)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 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 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第4 項)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 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其中第 3 項及第 4 項明文規定「審計部應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立法院或各 委員會 審議該報告時並得諮詢審計長及取得有關審核之 資 料。按憲法雖僅明訂立法院有議決「預算案」之權,然預算 本具有延續性,預算執行結果如何,可資為下次審查預算之 重要參考,故決算之審查應可包含於預算之議決權中,立法 院如認為決算審核報告有未盡待明之處,自亦屬得行使調查 權之範疇。 與審計法第 34 條類似的條文甚多,例如,通訊保障及 11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 8 監察法第 32 條之 112、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13、 災害防救法第 5 條1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至第 5 項15、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6 條第 2 項 16、預算法第 9 條17、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9 條18、中央政府 機關總員額法第 4 條第 3 項19、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 6 條 1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 「 (第1 項)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 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第2 項)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 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 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第3 項)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 定。」 13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1 條規定: 「 (第1 項)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 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 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並推動下列事項: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 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二、訂定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三、鼓勵產學研人才培育發 展事宜。四、召開計畫審議會議;其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五、協調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預算編列。六、監督相關預算之執行成效。 (第2 項)前項專責機關或 單位,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情況 、預算規劃及產學人才培育發展。」 14 災害防救法第 5 條規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 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1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3 規定: 「 (第1 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 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 協商。 (第2 項)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 (第3 項)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 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第4 項)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 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 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 報告。 (第5 項)負 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 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 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16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6 條規定: 「 (第1 項)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 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第2 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 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3 項)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17 預算法第 9 條規定: 「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預算書 中列表說明;其對國庫有重大影響者,並應向立法院報告。」 18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9 條規定: 「 (第1 項)本局之預算應寄列於政府其他機關,並受立法院 審查。 (第2 項)前項列為機密預算部分,其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 理之。 (第3 項)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本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 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第4 項)前項情事,本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 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19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 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 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 告。」 9 第 3 項20、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6 條第 3 項21、水污染防治 法第 12 條22,涵蓋法律及預算之執行,明文課予各有關機關 負有向立法院就法律及預算執行之特定事項為報告之義務, 就此類事項立法院得行使調查權,理屬當然。 (二)本號判決多數意見之見解 本號判決多數意見認為 ,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出席調 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之義務者,由 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 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為之23。 因此認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調查 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 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 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其 中關於要求一般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尚難 謂屬課予人民 應調查委員會 之要求而 出席之義務之法律依 據,其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 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係屬違憲。 20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 6 條規定: 「 (第1 項)主管機關應公告佈雷區域。佈雷區域內殺傷性 地雷之剷除,應於七年內完成;佈雷區域內如所屬地方縣市政府為亟需開發地區,主管機關應 即配合剷除。其剷除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2 項)主管機關未能於前項所訂時程內完成殺傷 性地雷之剷除,應載明下列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准展期:一、展期期限。二、計畫內容及預定 執行進度。三、經費及技術之妥適性。四、環境對除雷工作之影響評估。五、展期對社會、經 濟之影響評估。 (第3 項)前二項之剷除進度或事項,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2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 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 告。」 22 水污染防治法第 12 條: 「 (第1 項)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 策之需要。 (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 每 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23 本號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第 238 段至第 241 段參照。 10 秉此原則,多數意見亦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 第 1 項,於本文僅規定: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 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文件、資料及檔案。」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 即得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 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 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 限範圍24。 此種全面性無分別 的否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 得要求人 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見解,本席頗不贊同。所幸 多數意見進一步論斷, 「如以本項規定視為法律課以人民義 務之規定,則該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範圍之明文,義務 排除規定及基本權保護之規定亦付之闕如」 ,本席勉可同意 多數意見之見解。 查調查委員會之成立係由院會決議,其決議之內容尚應 包括調查委員會之調查事項、目的、 (調查) 方法及成員,是 調查委員會以要求人民提供資料為調查方法,其所要求之義 務人當然不會是與調查事項、目的無關之路人甲或路人乙, 第 45 條所稱之「有關人員」或第 47 條所稱之「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其要件雖有過於空泛之嫌 , 但如就調查事項與目的 範圍之特定,或可勾勒出義務人之特定範圍。是對於與政府 分擔部分政府公共任務,而與施政具備特定關聯之人民,就 其分擔政府公共任務之部分,是否須另經法律明確規範,或 須另經立法院院會單獨明確決議,始負有就其分擔政府公共 任務之內容提 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 ?或者該等人民於此情形 24 本號判決理由第 285 段參照。 11 下所扮演之角色, 其實並非一般人 , 其參與公共事務之執行 , 是否應與其他人民分別觀察。 (三)公私協力合作事件中人民亦負有配合揭露資訊之義務 按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本即認為: 「必要時得經院 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 , 可見所稱之調查範圍 , 不限於國家機關及政府 人員,乃擴及於 「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 ;同時認國會調查 權於罰鍰範圍內之合理手段,得以強制被調查之對象應予以 遵從。本號判決多數意見肯認此點,惟為對此等人民提供更 多之保障,故強調須視為等同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地位,而應 明文制定相關程序。 惟須特別補充者,乃在現今社會中,政府部門為達成其 公行政目的,時常有須與私部門合作之情形,有時透過提供 補助、獎勵的給付行政手段 , 或藉由投資 、 政府採購等方式 , 使私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分擔公部門的行政任務。此時的私 人實非完全居於一般人民的地位,其或應對於公部門負有特 別的報告義務25。此義務或因法令規定而來26,抑或由契約約 25 例如,公司法第 156 條之 4:「(第 1 項)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 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 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前 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 向立法院報 告其自救計畫。」此為法律明文要求私法人應向立法院報告之適例。 26 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第 19 條規定: 「(第 1 項)主管機關得派 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實地稽查受補助對象與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對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第 2 項)受補助對象對於前項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配合向主管機關提出 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第 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 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第 4 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奬金外,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 農業部推動學術與研究機構參與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 13 條: 「(第 1 項)執行單位於 執行科技專案期間,每年應依本部農業科技計畫研提及管考作業相關規定,提交各項報告。(第 2 項)本部辦理期中、期末或年度執行成果之審查,得以書面、會議或實地查核之方式進行。 必要時,本部得派員進行實地查訪、績效考評或查核帳目,執行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應配合提供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第 3 項)執行科技專案期間未達六個月者,免辦理期中 12 定而來27,均賦予此等人民不同於一般人之 報告及揭露相關 資訊之義務, 甚至須負有應主動對外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28。 就此情形,既屬人民本可預見,且多於法律、法規命令 中規定或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使人民負有協力義務或揭露義 務,雖此等揭露或報告的對象多為提供補助或獎勵之行政機 關,惟於行政機關怠於執行此職務,或執行是否完足有疑義 時,如與立法院之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必要,經院會決議 , 成立調查委員會,且就調查之事項、目的及調查之方法預為 議決,調查委員會直接向負有揭露義務之相關人民,要求其 本應提供予行政機關之相關資料及檔案,應無侵害其相關基 本權之虞。即使非如前揭各種已有法令或契約明文之情形, 對於因公私協力而參與政府行政任務之人民,就其所參與之 審查。(第 4 項)本部得依第二項審查結論,調整工作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推動通訊傳播產業創新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 11 條: 「受補助計畫之督導及 查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計畫執行期間得由本會進行實地訪查、帳目查核或以其他方式查 核計畫執行狀況。二、受補助單位對於前款查核應予配合,並依時答復工作進度報告或檢備各 項經費使用明細。……」 數位發展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第 9 條: 「(第 1 項)本部或所屬機關為審查 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及異常執行狀況,得召開審查會議。(第 2 項)本部或所屬機關為辦理審 查業務,得通知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財務 審查。」 數位發展部推動研究與學術機構進行數位發展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 9 條: 「受補助計 畫之督導及查核程序如下:一、計畫執行期間得由本部或所屬機關進行實地訪查、帳目查核或 以其他方式查核計畫執行狀況。二、受補助單位對於前款查核應予配合,並依實答復工作進度 報告或檢備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27 例如,在國家發展委員會「促進 5G 及人工智慧導入智慧城鄉物聯網創新應用補助計畫」 中,於申請須知中「玖、執行計畫」的「應注意事項四」 ,載明: 「參與計畫之成員均應填寫工 作紀錄簿與工時紀錄。計畫執行期間,國家發展委員會或國家發 展委員會委託之法人或團體得 進行相關之查核作業,以確保參與計畫之人員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為確保計畫執行合於徵案 之需求規格書,國家發展委員會得邀集各該應用領域主管機關及計畫實施場域所在地方政府派 員列席參與查核作業,適度參酌其意見以為綜合評估。」。而在該專案的契約書中亦於第十四條 「研發成果之管理與介入權之行使」約定:「一、乙方應就計畫之研發成果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 管理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全力配合。於計畫結束時,甲方如認為有必要,得要求乙 方提供全部或部分技術資料檔案,乙方不得拒絕,惟甲方應善盡保密之義務 」。 https://ndc5gsc.tca.org.tw/g_download.php,最後瀏覽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28 例如,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 「(第 1 項)補助機關或委託機關持 有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之資訊,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之。(第 2 項)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辦理科研採購之資訊,亦 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13 事務,本非一般人民,於立法者就其義務成立要件及範圍, 及是否應如各類訴訟法有關證人之義務排除予以規範,詳為 斟酌規範,本席仍支持調查委員會要求此類人民提供相關資 料或證言仍屬合憲。 三、就國情報告之不同意見 按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對內統率三軍,依 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其憲法上職權,並於憲政機關之 院際發生爭執時,有召集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爭議處理權, 是總統與立法院雖同為直接民意所產生,惟於憲法上仍享有 一定崇高之地位,此由總統之罷免或彈劾雖由立法院發動, 但其決定權則屬憲法法庭;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對立法 院負責,總統本身不對立法院負責,可見一斑。是多數意見 認為「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 報告,及國情報告主題及應涵蓋之範圍等,…尚非立法院得 片面決定」 ,本席敬表同意。惟系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 要政策議題」 ,多數意見認為屬立法者限定總統國情報告之 議題、範圍與內容,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理 由書第 88 段) , 本席即無法贊同 。 蓋觀諸本條項之文意脈絡 , 其所規範者毋寧係指總統擬向立法院為國情報告 ,「主動」咨 請立法院同意之情形而言,就此,多數意見亦採同一觀點, 則既屬總統主動欲進行國情報告,其內容當係由總統決定, 條文所指「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 一詞,無非係描述國情報告可能涵蓋之內容,而難認屬限定 或限制總統報告之內容。 14 我國憲政實務之情況是 , 李登輝總統曾數度至國民大會 進行國情報告,修憲後改由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之 20 餘年 間,則未曾有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因素多為各黨 派之政治考量。或顧慮成為總統之表演舞台,有利於總統及 其所屬政黨;或擔心反對黨為難總統,將宣告性、儀式性之 國情報告轉換成真槍實彈的質詢,有害總統之崇高地位及尊 嚴 。 或許是基於前例不多 , 二憲政機關在同一場合短兵相接 , 尚未建立慣例,難以預料事前事中事後將蹦出多少火花,多 數意見在本次修正條文的湍急河流中撐篙行船,特別顯得小 心翼翼,是否有必要,就留予後人說了。 四、就關於移送監察院糾正糾舉或彈劾及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部分之不同意見 系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修正條文關於就相關公務人員 之行為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條文共有三條(第 25 條第 8 項、 第 48 條第 1 項、第 59 之 5 條第 4 項)。其內容除臚列被移 送之行為態樣外,發動移送之程序亦因行為態樣不同而有差 異。其中第 25 條第 8 項規定係針對行政首長受質詢時之行 為而設,本於行政首長於立法院受質詢係實踐憲法增修條文 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方式,其 所負者為政治責任,與監察院之職權為針對公務人員違法失 職行為之彈劾尚不相容,本席認同多數意見,亦認為此一部 分應屬違憲。惟其餘部分係針對行政機關及公務人員於立法 院行使 調查權 調閱相關資料 時或於聽證會 為證言之 具體行 為而設,如有義務之違反,與監察院針對機關及公務員之相 關權限並無衝突。此外,此類移送僅係促使監察院知悉相關 機關或人員之行為,至於監察院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職權,本 15 由監察院自主決定 , 尚不因上開規定有何不同 29 。多數意見就 相關規定宣告違憲,難免有大炮打小鳥之嘆。類似之情形, 第50 條之1 第3 項就調查委員會詢問相關人員前應令其 「宣 誓」 , 保證受詢問人據實陳述之規定 。 條文之用語與我國法制 之相關用語確有扞格之處。惟由文字前後脈絡可知,所稱宣 誓應係指各訴訟所稱之「具結」而言,是否有必要因用語之 不妥而認其逾越調查權之權限範圍,宣告該部分違憲,本席 持保留立場。 五、結論 本件判決所審查之法規範數量之多 , 應屬空前 。系爭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因係由立法委員於短時間內提出,並 非經嫻熟法制作業之相關人員擔任幕僚,就整體體系、條文 之關聯性及規範用語等提供意見,再三斟酌後始行提出,相 關條文間存有若干扞格,因此之故,其審查倍費思量。惟系 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是在年初選舉結果揭曉,新政 府及立法院組成後,各政黨合縱連橫,因緣際會下偶然的產 物,其間所涉修正之主要內容多屬民主國家責任政治之重要 課題,已為我國自由民主之發展開啟了新頁。以調查權為例 , 自 93 年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明白肯認立法院之調查權 以來,20 年間並未形成法制,此次修正始首度形成制度,已 如前述,雖未達完善,後續開展仍值期待。惟亦深盼居上位 之諸公縱未能完全拋開黨派立場,仍應以民主政治之健全發 展為念,則國家幸甚,人民幸甚。 29 財政紀律法第 17 條規定: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 4.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蔡大法官彩貞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均加入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6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質詢部分違憲應以刑罰明確性為理由;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則屬合憲。 > **核心主張**:系爭規定所稱質詢,係指立法委員針對行政首長就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所為之質詢,涵蓋內政、外交、經濟、財政、教育、交通、司法、勞動等各類事項,範圍廣泛且欠明確,縱依立法院職權內容予以界定亦難期明確;復觀諸立法實務,不乏立法委員詢問內容與行政官員所提施政報告欠缺關聯者,客觀上殊難探知該詢問所由生之具體待證事項,即無從判斷受質詢官員之陳述是否為具重要關聯之事項,致被質詢者未能充分瞭解規範內容並知所遵循,故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有違,與其相關之第25條第9項依法追訴規定亦失所依附。至於聽證部分,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享有一定之調查權,聽證時虛偽陳述行為對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生不利影響之範圍與程度,顯較妨害公務罪章其他犯罪為大;且系爭規定聽證部分之規範對象以公務員為限,鑑於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事務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本得課予較重之刑罰。系爭規定聽證部分之法定刑較偽證罪及妨害公務罪章其他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輕,自不生過當問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其刑罰權之實現須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經法官依法審判確定,立法院自始至終均無主導程序或為司法判斷之餘地,與一般犯罪並無二致,符合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就系爭規定質詢部分及相關之第25條第9項依法追訴規定,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違憲結論,但不贊同其以政治責任不得變易為法律責任為理由,而主張應以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為據。就系爭規定聽證部分及相關之第59條之5第5項,多數意見認公務員於立法院所為答詢陳述屬政治行為、虛偽者僅負政治責任,該規定所追求並非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難謂合憲正當,且政治責任較刑罰係侵害更小、更為適當之手段,因而宣告違憲;本席認為此二規定均屬合憲,對違憲宣告實感至憾。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彩貞大法官提出 張瓊文大法官加入 朱富美大法官加入 本判決就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如主文七所示)及 其相關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下稱職權行使法) 第25 條第 9 項 (如主 文三 (七) 所示) 、第59 條之 5 第 5 項依法追訴規定 (如主文六 (七) 所示) ,均宣告違憲。其中系爭規定關於公務員於立法院 「質詢」 時, 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科處刑罰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質 詢部分) 及其相關之職權行使法第25 條第 9 項依法追訴規定, 本席認 其宣告違憲之結論雖可支持,惟理由礙難贊同,爰提出協同意見加以 說明;另系爭規定關於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時,就其所知之重要 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科處刑罰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聽證部分)及其相 關之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依法追訴規定 , 本席認其宣告違憲 之結論與理由,均礙難贊同,乃就此部分提出不同意見書。 協同意見部分 一、 系爭規定中之 「質詢」 ,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 2 項第 1 款 所規範,立法委員針對行政首長就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所為之 質詢(詳本判決第【111】段),涵蓋內容及於內政、外交、經 濟、財政、教育、交通、司法、勞動等各類事項,範圍廣泛且欠 明確,縱依立法院職權內容予以界定,亦難期明確;復觀諸立法 實務運作情形,不乏立法委員詢問內容與行政官員提出之施政 2 報告欠缺關聯性者1,此等逸出所關涉特定施政方針、施政報告 之質詢 , 縱因詢問內容仍與立法院職權相關而非法所不許 , 惟客 觀上 , 殊難探知該詢問所由生之具體待證事項為何 , 即無從執以 判斷受質詢官員陳述內容就待證事實是否為具有 「重要關聯」 之 事項,致受規範之被質詢者未能充分瞭解系爭規定質詢部分並 知所遵循 , 亦影響司法審查時對該規定之正確適用 , 故系爭規定 質詢部分 , 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有違 。 與其相關之職權行使法第25 條第 9 項依法追訴規定即失所依附,亦屬違憲。 二、 本判決以如後所述之政治責任不得變易為法律責任為由,就系 爭規定質詢部分及其相關之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9 項依法訴追 規定,均宣告違憲。本席認其結論雖可支持,惟理由礙難贊同, 爰提出淺見,說明如上。 不同意見部分 本判決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於立法院對立法委員之質詢、詢問所為之 答詢、陳述,屬政治行為,若有虛偽情形,概屬政治性爭議,應僅負 政治責任為由,認系爭規定聽證部分將之明定為犯罪行為課予刑罰, 所追求並非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 , 目的難謂合憲正當 , 且政治責任 , 較諸刑罰,係侵害更小、更為適當之手段,因而就系爭規定聽證部分 及其相關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依法訴追規定 , 併為違憲之宣 告。惟本席認此二規定,應均屬合憲,理由分述如下: 一、 立法院雖係政治論辯 、 協商與折衝等運作之場域 , 然立法院為能 1 舉如:行政院長提出關於興達電廠事故影響全臺電力輸送一事之施政報告,立法委員則質詢俄羅斯總統普丁 可能採取行動來關閉我國駐處;行政院長提出登革熱防治相關事宜之專案報告並備質詢,立法委員則就國慶 活動宴請外賓菜單、以巴衝突是否需撤僑等問題為質詢。取自:立法院公報第 111 卷第 35 期院會紀錄,頁 3 0、第 111 卷第 36 期院會紀錄,頁 32-33;立法院公報第 112 卷第 63 期院會紀錄,頁 131、第 112 卷第 70 期 院會紀錄,頁 54-61。 3 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 , 享有一定之調查權 ; 基於權力 分立與制衡原則,其所得調查之對象、事項,非毫無限制,具體 案件中 , 若因調查權行使發生爭執 , 除由雙方循合理之途徑解決 外,亦得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在 符合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之前提下 , 對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而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調閱文件或對調 查事項陳述證言、表示意見時,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施以科處 罰鍰等之強制手段 (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 ,足徵於立 法院行使調查權時所為關於事實之陳述,並不因屬政策辯論或 政治爭議,而不得採用法律制裁之強制手段予以處罰、嚇阻;此 證諸憲法僅針對立法委員明定 「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 外不負責任之言論免責權, 對其他機關及人員則付之闕如即明 。 故系爭規定聽證部分不因公務員之虛偽陳述具有政治之意涵, 即當然違憲,而應就憲法諸原則予以審查,當無疑義。 二、 系爭規定聽證部分,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 基於法治國原則 ,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 , 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 , 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 以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 現 。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 間或必要 , 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 ,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 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 故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 , 苟依其文 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處罰,並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 即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司法 院釋字第 432、521、803、804 號等解釋參照)。刑罰法規範因 4 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其法定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鑑 於刑罰對人民權利剝奪之嚴峻性 、 威嚇性 , 故罪刑法定原則要求 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其刑罰效果須事先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 680 號解釋林子儀、賴英照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 意見書參照) ,該法律須可辨識禁止之具體行為及保護目的,俾 使刑事法院得以妥適解釋之方法盡可能地貫徹立法者之意志, 如此方可達成使受規範者得以穩定預測之狀態 2,由此可知,法 律明確性原則厥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意涵。 (二) 系爭規定對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 事項 為虛偽陳述者 , 均應科處刑罰 , 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 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審查如下: 憲法第 63 條明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 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其中關 於議決法律案 、 預算案等 , 更涵蓋民主社會中與日常生活息息相 關而足以引起人民關切之議題 , 可謂廣袤無際 。 立法院為執行憲 法賦予之職權 , 本其固有之權能自享有一定之調查權 (司法院釋 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 ,此等獲取其職權相關之資料、訊息而得 行使之調查權 , 即詢問權與文件調閱權等資訊獲取權 , 其所涉及 之範疇為因應立法院上開職權內容,亦包羅萬象。 系爭規定處罰公務員於聽證時為虛偽陳述,乃以該虛偽陳述內 容係 「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 為前提。而依立法過程中立法委 員提出之相關草案及立法說明 , 此規定係藉刑責之科處 , 課予受 邀出席聽證會者於聽證時,如實答復、不得有虛偽情事之義務, 2 薛智仁,刑法解釋與適用之憲法界限—-近期刑事判決之綜合評析,興大法學,32 期,頁 20-21(2022 年);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合憲性—-評釋字第 777 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92 期,頁 82-84(2020 年)。 5 以確保立法院調查所獲資訊之真實性,俾有效輔助立法院各項 憲政權力之行使與憲政功能之發揮(詳見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 第 47 期院會紀錄,頁 163) ,足徵系爭規定聽證部分規範目的, 係為確保立法權之有效行使。又立法院之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 第 9 章之 1 規定舉行聽證會,須以開會通知書面載明「會議主 題」 及 「表達意見或證言」 等事項,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出席人 員,同法第 59 條之 6 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是聽證會雖係 立法院執行其憲法職權而行使調查權之法定程序之一(職權行 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聽證事項因應立法院包羅萬象之職 權內容亦所涉甚廣,然立法院各次聽證會均設有特定會議主題 及應邀到會公務員將受詢問之相關意見 、 證言 , 聽證之待證事項 自屬可得確定,甚或已臻明確,並均於會前適時通知受邀者。自 系爭規定聽證部分與聽證會法定程序規定等法規範間之法體系 關聯性、系爭規定聽證部分為確保立法院職權有效行使之規範 目的等綜合觀察,系爭規定聽證部分「就其所知重要關係事項」 之構成要件,客觀上應係指對各該聽證會當次會議主題相關之 待證事項判斷有重要影響者甚明,且衡情此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能理解,並足供其預見何種行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 處罰,亦無礙於司法審查、確認,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3。另系爭規定聽證部分「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因關 於事實之陳述始有與事實是否相符致生真偽判斷之問題,至於 意見之陳述,因陳述內容僅屬個人觀感、評價等意見之表達,與 3 日本《關於議會中證人的宣誓及證言等之法律》(又稱《議院證言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宣誓作 證之證人,虛偽陳述者,處 3 個月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1 條規定「各議院為審查議案或進行 國政相關調查,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交文件(包括提示,以下同)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應配 合」;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各議院在通知時,應一併通知經具體列明要求為證言之事項 ,…」。自 上開規定綜合觀察,各議院為審查議案或進行國政相關調查,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依法應事先通知,並一併 通知經具體列明要求為證言之事項,故上開規定處罰之「虛偽陳述」,顯係指就經通知要求為證言之事項, 為不實之陳述。此等規定均為日本有效之法律,尚無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爭議,可供參考。 6 事實無涉 , 無真偽判斷可言 , 故僅關於事實之陳述始有該當於此 構成要件 , 而適用系爭規定聽證部分之可能 , 意見陳述與其所見 聞之事項無涉,無從課予此部分規定之刑罰,洵無疑義。從而系 爭規定聽證部分文義並無難以理解之處,可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預見 , 並由法院審查進一步確認具體內涵 , 已合於法律明確性之 要求。 三、 系爭規定聽證部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一) 首就此部分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觀 依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聽證會之舉行須出於審 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案 , 全院委員會補選副總統 、 彈劾總統副 總統 , 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等特定目的 , 故聽證會不僅程序上非 立法委員個人即得任意發動 , 且聽證之調查事項內容 , 或為經立 法院院會決議之議案 , 或事屬憲法上明訂之立法院職權內容 。 立 法院舉行聽證會係為取得上開聽證目的之相關資訊,此等資訊 內容攸關上揭憲法職權之行使, 則藉由刑罰嚇阻故意虛偽陳述 , 旨在有效杜絕聽證取得之資訊虛偽之可能,以確保會議主題相 關事項不致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得以正確、有效進行之重要公 共利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本判決認立法院為憲政運作關係之一方,為嚇阻該關係之另一 方所屬公務員 , 而本其專有之立法權制定此部分刑罰規定 , 所追 求者係為其自身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非屬憲法上重要之公共 利益,目的難謂合憲云云,已難贊同。再者,刑法妨害公務罪章 第 135、136、138、140、141 等規定所處罰之妨害公務行為,因 妨害國家公務之進行 , 足以弱化國家機能 , 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為維護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故刑法特設專章明列處罰規 7 定,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4。此等規定所指公務員亦包括立 法委員 , 各該規定妨害公務手段雖互有差異 , 與系爭規定聽證部 分亦均不相同 , 但此等規定中公務員為立法委員部分 , 由立法院 立法 , 以維護自身立法職權公務順利進行之目的 , 則與系爭規定 聽證部分並無二致 , 苟依原判決此部分理由 , 上開妨害公務罪規 定所追求之目的非屬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 , 豈非均屬違憲 , 由 此益徵本判決此部分論述欠當。 (二) 次就處罰之手段而言 違反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 之特性 、 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 , 所為立 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 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 亦得 規定不同之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參照) 。 系爭規定聽證部分採取刑罰手段,嚇阻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時 為虛偽陳述 , 有效杜絕虛偽資訊 , 以確保會議主題相關事項不致 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得以正確、有效進行目的之達成,非無助 益。 本判決雖以系爭規定聽證部分處罰之公務員於聽證時虛偽陳 述,屬政治性爭議,主張應令負侵害較刑罰小之政治責任,始為 適當之手段 。 惟具政務官身分之公務員虛偽陳述經發現時 , 若已 任期屆滿而不再擔任該職務 , 即難以追究其政治責任 ; 不具政務 官身分之一般公務員為虛偽陳述,則可能因公務員科層體制分 層負責 , 對其所屬政務官之歸責有事實上困難 , 致使政治責任之 追究無法落實 , 進而削弱以課責嚇阻公務員虛偽陳述之效果 。 從 4 周治平,刑法各論,頁 59、126(1972 年)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頁 137(2006 年) 。 8 而僅課予政治責任,於諸多情形下均無嚇阻公務員虛偽陳述之 可能,亦難以避免立法院之憲法上重要職權陷於錯誤而行使之 風險,兩相比較,刑罰顯較能發揮該嚇阻效果,而為有助於維護 立法職權有效 、 順利進行目的之有效手段 。 本判決宣告系爭規定 聽證部分違憲,殊難謂合。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 , 為補充司法院釋字 325 號解釋所為之闡述 , 就行為人單純拒絕立法院提供資料 、 調閱文 件、陳述證言、表示意見等行使調查權之要求,而 「違反協助調 查義務」 之情形,雖認得課予之法律責任,以科處罰鍰範圍內為 限,然系爭規定聽證部分處罰之行為係公務員以故意虛偽陳述 之積極行為 , 致使立法院職權之行使陷入錯誤之風險 , 較諸該解 釋指涉之單純拒絕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要求而不配合調查之消 極行為,違反協助調查義務之情節顯然較重,惡性較大,系爭規 定對聽證時虛偽陳述課予刑罰,核與該解釋意旨,不生扞格;其 是否符合憲 法,仍應依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及刑事法領域之罪 刑相當原則予以審查。 (三) 罪刑相當原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 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 。 因犯罪行為而 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 , 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 , 更將 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 , 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 , 應 與行為所生之危害 、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 , 始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5。為免流於恣意之主觀 感情,並形塑較為客觀明確之基準,罪刑相當原則之審查,除綜 合立法歷程 、 相關判決之實證研究等一切事證 , 檢視構成要件所 5 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第 775 號、第 777 號、第 790 號及第 804 號解釋,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1 號、第 13 號判決參照。 9 涵蓋各種犯罪情節態樣是否有過苛之情形外,應自立法者就不 同構成要件事實、規範及所涉法定刑之體系評價,資為論斷 6, 倘並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顯然過苛之情事,受憲法審查之法 規範於整體體系觀之亦非過重,即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聽證部分為防杜受出席聽證會之公務員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保障立法院職權正確、正當之行使所設之刑罰,其法定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僅主刑種 類足供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為適當之選科,且各刑種均無最低 刑之限制 , 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狀為適當之刑罰裁量 , 且公務 員於聽證會程序前 , 均已收受關於各種拒絕證言事由之通知 , 自 得依法行使其拒絕證言權 , 於此前提下 , 受邀出席聽證會者猶故 意為虛偽陳述 , 致立法院職權行使陷入錯誤之危險 , 上開刑罰自 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顯然過苛之情事。 系爭規定聽證部分與為維護 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之刑法第五章妨 害公務罪章第 135 條至第 141 條所列各妨害公務罪,及保障司 法權正確行使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同為以維護國家公務進 行之國家法益為目的所設之刑罰規定。比較此等犯罪之刑罰輕 重 , 刑法第141 條妨害文告罪最重法定刑為拘役 , 輕於系爭規定 聽證部分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另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 公然聚眾妨害公務在場助勢、第 137 條妨害考試、第 140 條當 場侮辱公務員等罪與系爭規定聽證部分,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 刑一年 , 僅最輕主刑罰金數額較低 。 觀諸妨害文告罪所處罰之污 損 、 除去張貼於公共場所文告行為 ,及公然聚眾妨害公務在場助 勢罪所處罰之在場幫助公然聚眾妨害公務行為,二者對國家公 6 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 3-4;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頁 7-12。另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7-8。 10 務順利進行之國家法益侵害情節,顯較系爭規定聽證部分所處 罰虛偽陳述行為之侵害為輕 ; 妨害考試 、 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對 國家公務進行所生不利影響之範圍 、 程度 , 則顯較系爭規定聽證 部分所處罰之虛偽陳述行為對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生不利影 響之範圍、程度小;再者,系爭規定聽證部分規範對象以公務員 為限 , 鑑於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 , 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 , 本得對公務員故意妨礙國家公務進行之犯罪行為 , 課 予較非專以公務員為規範對象之妨害公務罪更重之刑 罰,經審 酌上開各該犯罪之態樣、情節、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系爭規 定聽證部分之處罰尚難指為過苛。又系爭規定聽證部分法定刑 較諸偽證罪及妨害公務罪章其他妨害公務罪法定刑輕,自不生 過當之問題 。 從而系爭規定聽證部分之刑罰 ,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 系爭規定聽證部分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系爭規定關於聽證時虛偽陳述部分刑罰權之實現,須循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經法官依法審判確定,立 法院自始至終均無主導程序或為司法判斷之餘地,與一般犯罪 之情形定,並無二致,自符合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承前所述,系爭規定聽證部分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無 違悖,並符合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聽證部分及其相關之 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依法追訴規定,均屬合憲,本判決均為違憲之宣 告,本席實感至憾。 ### 5.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朱大法官富美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張大法官瓊文加入「肆」部分、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二及肆」部分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6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多數意見多表贊同,惟對藐視國會、宣誓、偵查中調查等多項違憲宣告持異議。 > **核心主張**:本件判決之標的為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從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質詢、人事同意權、調查權到聽證會之舉行,涉及眾多法規範,惟背後核心爭議為權力分立,即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劃分與制衡問題。本判決立基於司法院歷來多號解釋,並進一步就立法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不論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以及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由院會決議科處罰鍰,惟此等強制手段僅得針對拒絕出席者,至於主張拒絕證言或證言涉虛偽不實所生爭議仍應循適當司法途徑解決等,補充釋字第325號及第585號解釋。本席對本判決之立場多敬表贊同,惟就第25條第2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及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第25條第9項、第29條之1第3項其餘部分、第30條第3項、第46條之2第3項就偵查中案件仍得行使調查權部分、第48條第1項、第50條之1第3項令其宣誓部分、第59條之5第4項及第5項,暨主文七關於刑法第141條之1調查聽證及聽證部分之宣告,均有不同意見。權力分立原則與其他憲法原則一樣,解釋上應保持彈性但不應流於鬆弛,關鍵應在制衡,避免將政府機關及其功能劃分為密不透風之隔間,此亦應是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精神。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與多數意見之分歧集中於個別條文之合憲判斷,多屬多數意見宣告違憲而本席持不同見解之情形,尤以藐視國會之概括規定、命受詢問人宣誓、偵查中案件仍得行使調查權,以及刑法第141條之1關於調查聽證及聽證部分為著。另就第50條之2及第59條之4有關律師部分,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結論,惟認理由之論述有補充說明之必要。上開各項不同意見之具體論證多落在中略範圍內,據可見文字主要為目錄、前言與結論性論述。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朱富美大法官提出 張瓊文大法官加入「肆」部分 蔡彩貞大法官加入「參、二及肆」部分 目錄 前言 壹、質詢權 一、主席同意權 二、藐視國會之概括規定「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三、依法追訴受質詢虛偽陳述政府人員之刑事責任規定 貳、人事同意權 一、被提名人之具結及提出相關資料 二、具結僅擔保事實之真正,不及於意見或推測之詞 參、調查權 一、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二、立法院院會決議將公務員移送監察院 三、調查委員會要求受詢問人詢問前「宣誓」之規定 肆、刑法第141 條之1 藐視國會罪規定 一、質詢部分 二、偽證罪與藐視國會罪要件比較 三、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比例原則 伍、調查及聽證受律師協助之協同意見 陸、結論 2 前言 本件判決之標的為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為同法)增修條文及刑法 第 141 條之 1 規定,從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立法院質 詢、人事同意權、調查權到聽證會之舉行等,涉及眾多法規 範,惟背後之核心爭議為權力分立,即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劃 分與制衡問題。 本件判決立基於司法院歷來解釋,以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第342 號、第461 號、第 498 號、第 499 號、第585 號、 第 613 號、第 632 號及第 729 號等多號解釋為基礎,更進一 步對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及第 585 號為補充解釋:對於立法 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 繕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又立法院為有效 行使調查權 , 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員或人民 , 無正當理由 , 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 不得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 制其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得 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就特定事 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 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 處罰鍰,其爭議仍應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解決。 本席對於本件判決之立場,多敬表贊同,惟仍有部分不 同意,關於:主文三、(二)就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並 經主席同意」 、 「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部分 ;主文三 、 (四) 3 後段其餘部分就關於被質詢人未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 求答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 分;主文三、(七)第 25 條第 9 項規定;主文四、(四)就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主文四、(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主文五、(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立法院對偵查 中案件,仍得行使調查權部分;主文五、(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主文五、(十二)就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 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經認定違憲;主文六、(六)第 59 條 之 5 第 4 項規定;主文六、 (七)第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 主文七,就刑法第 141 條之 1 藐視國會罪調查聽證及聽證部 分經宣告違憲,本席就上開部分有不同意見。另關於主文五 、 (十五)就第 50 條之 2 及主文六、 (三)就第 59 條之 4 有 關「律師」部分,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結論,惟就理由之論 述,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本件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 見書,敘明如下。 壹、質詢權 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 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 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 藐視國會之行為。」 同條第4 項規定: 「被質詢人違反第1 項 至第 3 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 為答復。」 多數意見係認上開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 部分,並未增加被質詢人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尚不生牴 4 觸憲法問題。另「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係就行政首長基 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委員之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 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據下,增加限制,並賦予主 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使之權限。且受質詢 之行政首長原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質詢權範圍 並不包括對物性之資料取得權限。故認本項關於「並經主席 同意」 、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 為部分之規定,均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 一、主席同意權 本席就第 25 條第 2 項,認於行政首長拒絕答復之情形 應經主席同意及「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之規定,並不 牴觸憲法,餘均敬表同意。 質詢程序既屬使國會有效履行其職責之輔助性權力,於 被質詢人提出理由拒絕答復之情形,因理由是否正當,智愚 所見不同,主席基於議事指揮權之行使,形式上審酌後,進 而同意或拒絕被質詢人,並未妨礙行政首長再次說明拒絕答 復之理由,且行政首長亦得就其不答復或其理由始終堅持。 如此之互動,行政首長之憲法權限並未被介入,毋寧是使議 事順暢進行之議事指揮權行使,並未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 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亦無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 衡原則。且果真形成僵持對立之政治性爭議,自須透過政治 協商解決,尤其本條第 5 項至第 7 項之法律制裁業經宣告違 憲,於此前提下,上揭相關之規定並無牴觸憲法。 本席對於第 25 條第 4 項違憲之結論並無意見 , 惟依第4 5 項之規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如有「隱匿資訊」或「虛偽答 復」 (即違反第2 項)之情形,規定主席「得予制止」或「要 求答復」 。姑不論部會首長如於被質詢時隱匿資訊或虛偽答 復,主席其實甚難發現;縱然發現,第 4 項之要求答復應是 針對拒絕答復之規定,制止應是針對反質詢或其他藐視國會 行為而規定,針對被質詢人 「隱匿資訊」 或 「虛偽答復」 ,主 席該如何處理?立法邏輯令人費解! 二、藐視國會之概括規定「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多數意見係以「藐視國會」一詞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 立法者未有定義,亦未有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法過程之討 論 , 故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 認係於行政首長未拒絕答復 、 未隱匿資訊或未虛偽答復之前提下,就其答復內容及表意有 負面評價之禁止,復以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 屬政治行為及政治評價,最終須向民意負責,不應由立法院 片面評斷,故認此規定逾越權力分立原則。 本席認為本項規定應採目的解釋,本條意在規定行政首 長於被質詢時應尊重國會,避免做出傷害國會尊嚴之行為, 其中被質詢人之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 答復,均屬立法者認為屬於藐視國會行為之例示行為,為免 遺漏,故規定「被質詢人除…外,不得……或有其他藐視國 會之行為」並無以行政首長為答復、未隱匿資訊或未虛偽答 復之前提為限之意,至於何種情形於質詢時構成其他藐視國 會之行為,應由個案判斷。此為常見之立法體例,縱使依文 義解釋,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就此部分規定,本席認為並未 6 牴觸憲法。 三、依法追訴受質詢虛偽陳述政府人員之刑事責任規定 第 25 條第 9 項、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分別規定「政府人 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 『依法追訴其刑事責 任』 。」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 『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立法體例相同。 本判決認上二條規定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係採「政 治問題原則」(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1 ,認此屬政治問 題,非司法權所應介入。 本席認為本條規定並未欠缺司法可審理性。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定 有明文。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立法 院人員如認其涉有犯罪嫌疑,立法院應依法追訴其刑事責 任 , 立法院人員得向檢察官告發 , 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起訴 , 法院依法審判。非謂政府人員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即構 成犯罪;更無使立法委員擔任檢察官角色,自行追訴犯罪之 1 此原則涉及平衡政府各部門的獨立權力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僅在最明 確的案件中適用該原則,適用上存有爭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Baker v. Carr (1962) 闡 述了 6 個原則,法院必須發現這些因素中至少有一個直接適用於該案件,始得以政治問 題駁回。政治問題原則限制聯邦法院審理憲法問題的能力,即使符合其他可裁判性要求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就憲法第 3 條而言, 「當當事人尋求政治問題的裁決時,不存 在可由法院審理的「爭議」no justiciable “controversy”。「政治問題」一詞是法律術語, 其表面上幾乎沒有表明該原則禁止聯邦法院裁決那些類型之案件 。 該詞起源於首席大法 官馬歇爾 (Marshall)在 Marbury v. Madison 一案發表里程碑意見,惟具潛在的誤導性, 因為美國聯邦法院一直在處理政治問題,即有爭議且與政府相關的問題。政治問題一詞 並非泛指任何此類政治議題 , 僅是表達一個原則 , 即某些議題或僅由另一政府機關負責 , 或超出司法機關之審查權限。某個問題如經認定符合政治問題原則,聯邦法院即失去司 法審判權,意味聯邦法院無權對該問題做出裁判。 The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 An Introduction (Part 1) June 14, 2022, https://crsreports.congress.gov/product/pdf/LSB/LSB10756 7 意。 至於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是否該當 犯罪,刑事實體法有無相關規定,以及該刑事法規定(如刑 法第 141 條之 1)是否牴觸憲法,乃屬另事,亦即本條規定 與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合憲與否無關,即使刑事法並無處罰 規定,或縱有規定,告發後經宣告違憲(刑法第 141 條之 1 業經本判決宣告違憲 ,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僅 生檢察官應以被告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本條規定 牴觸憲法。 貳、人事同意權 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 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 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 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 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 在此限。」 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 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 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 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多數意見將對被提名人所要求之具結,分為 3 種型態: 其一,針對被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性具結」 ;其二, 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絕無隱匿之「資料完全性 具結」 ;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絕無提供虛 8 偽資料之 「資料真正性具結」 。 並認被提名人不同於訴訟程序 中之證人,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書面答復,具有高度屬人 性、評價性,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從以具結方式擔保其 表意內容之真實性;且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中,並不具課予被 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 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故認第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除上開第 3 種「相關資料真正性具 結」 ,尚無違憲之虞外,第1、2 種「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性 具結」及「相關資料完全性具結」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 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至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有 真實性具結義務,即第 1 種情形,亦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 圍。 本席認為此二項規定均未牴觸憲法。 一、被提名人之具結及提出相關資料 被提名人就被詢問之問題為口頭或書面答復及提出之 資料進行具結,僅就有關事實部分擔保其真正,乃屬其被提 名後,因其答復及提供資料之完整性及真實性,為妥適完成 人事同意權所必須,故具有協助立法院順利完成人事同意權 之附隨義務,此與被提名人是否為訴訟程序之證人無關。 被提名人提出相關資料,乃其答復之佐證,屬答復內容 之一部。具結之目的為擔保答復及提出相關資料之真實性及 完整性。而稱「相關資料」乃用以佐證與被提名人資格與適 任性有關之自述、書面或口頭答復內容,否則空口無憑,無 以判斷其真偽。相關資料必須具備與其資格條件及適任性之 9 關連性,並應真實完整,資料完整性應以客觀上足以佐證書 面詢問或其答復之事項為已足。 二、具結僅擔保事實之真正,不及於意見或推測之詞 具結擔保之範圍,本僅限於事實性之答復及證明事實之 資料;至於被提名人書面所載或口頭答復之意見及判斷,不 在具結擔保之範疇。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證人為例,證人就其親見親聞之事項 作證,具不可代替性,故證人有到場為證言之義務,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2。 因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逸出 其見聞之客觀範圍,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3。至於鑑定人係因其學識、 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 無不可替代性,故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鑑定人,不得 拘提。」 證人雖經具結,僅擔保基於合理體驗事實之真正。其作 證時混合證言與意見時,僅就其中之事實擔保真正。 無論是就被提名人之資格或適任性之書面提問或要求 資料之提出,無論具結在陳述之前或之後,均僅就其中事實 部分擔保其真正及完整,故應就經具結之答復或資料中區分 屬事實,或屬個人意見、推測,僅就前者擔保其真正。既然 2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 得科以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3 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規定 :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 不得作為證據。」 10 是據實答復或提出資料,自然無匿、飾、增、減,其中所稱 「匿」 , 須出於故意而隱匿 , 乃指就所要求回答問題之佐證資 料,或應提出之資料故意隱匿部分或全部,且足以影響對被 提名人之資格或適任性之判斷,始為該當。 至於被提名人個人在書面答復、提出之資料或口頭意見 或推測之詞,非屬具結所擔保,僅生如何評價之問題,立法 院應綜合答復及相關資料,資為同意權行使之判斷。 如上所述,多數意見將具結細分為三,用意固佳,尚無 必要,本席認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30 條第 3 項,均無牴 觸憲法。 參、調查權 一、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 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 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多數意見並未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排除於立法院調 查權之外,僅於理由中宣示調查委員會如進行平行調查,不 得影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亦即凡屬檢察機關要求 偵查中被告或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 程序並提供證言或陳述。 按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 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 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11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偵查具有蒐集證據、保全證據之功 能,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不公開原則係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保障相關人之權利、維護偵查效能等,如保護被 告,以免損害其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機會;保護案件相關 人,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及名譽隱私甚至生活安寧不受影響, 保全證據,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亡或藏匿,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依司法院釋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 原則 ,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 , 立法院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 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 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 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 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 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 729 號即是彰顯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重要 性,正在進行犯罪偵查中之案件,其偵查內容倘若外洩,將 使嫌疑犯串證或逃匿,而妨礙偵查之成效,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院不得調閱偵查中之相關卷證,對於檢察機關偵查中 案件,立法院如具不停止調查之權限,可能產生實質妨礙偵 查權行使之虞,多數意見未能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及第 729 號解釋之意旨,宣示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調查權 應停止調查,本席就此部分之結論難以贊同! 12 二、立法院院會決議將公務員移送監察院 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 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 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 糾正、糾舉或彈劾。」 多數意見認本條屬立法院與政府機關間之憲政爭議,且 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政治問題應循 政治程序解決,故規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 劾,有逾越憲法職權之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本席認當立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違法,有符合 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之情事,以院會決議,將之移送憲法 明定之有權機關監察院依法辦理,僅具建議之性質,立法院 之決議移送並無逾越憲法職權或牴觸憲法之問題。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 行使彈劾 、 糾舉及審計權 。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不因 案件係立法院移送即受拘束。 依監察法第 4 條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各機關 團體送請監察院查辦之案件,準用人民書狀之處理程序。立 法院依本規定決議移送行政機關糾正案,僅具建議之性質, 與立法委員個人之陳情、立法院各委員會決議移送監察院查 辦,並無差別,對於立法院主張之移送案法律見解是否有理 由,監察委員均不受其拘束,縱立法院移送之事項非監察院 職權範圍,行政上亦得依法辦理,本項亦規定「將其移送監 13 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雖為三平行憲法機關互動,惟一切 依法律處理,並未生憲政爭議。且立法院之移送,雖僅具建 議性質,對監察院無拘束力,惟監察院因此取得相關資訊, 得做為其啟動行使監察權之開端,仍具法律上意義。 此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之一其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 , 為虛偽陳述者 , 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 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按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 應經 2 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監察法第 6 條定有 明文,彈劾權雖係監察委員專屬,惟其決定發動提議權之原 因多端,因檢舉陳情者有之,因主動調查者有之,立法院院 會決議僅具建議監察委員啟動向監察院行使提議權之性質, 難謂此一具建議性質之決議移送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三、調查委員會要求受詢問人詢問前「宣誓」之規定 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 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 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 事由。」 多數意見以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 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既非公職人員,亦未取 得任何公法上權責,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其 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認本項規定與憲法相關意 旨不符,固非無據。 14 惟本席認探求其立法目的及依文義解釋 、 體系解釋 , 「宣 誓」應得解釋為具結之意。 查本條規定 「應令其 『宣誓』 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 增、減」 ,是「宣誓」之內涵為「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 增、減」 ,與第29 條之 1 第 3 項「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 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 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及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 載 『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 等語……」 體例類似。 而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第 30 條第 3 項係就結文、具結規 定。 其次 , 本項規定受詢問人對 「宣誓」 , 得主張「拒絕證言」, 及詢問前應對之告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本條第 2 項規定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 , 不得……並不得強迫 『證 人』為不利己之供述。」綜合上開規定,此處宣誓應解釋為 「具結」之意。加以被詢問人尚不因宣誓致其基本權受到侵 害,本席認於要求立法院修改為「具結」之前提下,本項規 定不生違憲問題。 肆、刑法第 141 條之 1 藐視國會罪規定 刑法 141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 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多數意見依比例原則審查本規定,認本規定之立法目的 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 15 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不符刑罰 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條規定可能適用在三種情形,包括立法院調查委員會 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 (聽證) 程序而為證 言之情形, 或委員會依第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舉行聽證會 , 並依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表達意見與 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對行政首長行使之質詢權。 本席認為刑法藐視國會罪之規定,其中質詢部分不符合 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憲法意旨不 合。至調查(聽證)及聽證部分,於符合下述嚴格要件之前 提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不生牴 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屬合憲,析述如下。 一、質詢部分 於質詢之情形,因總質詢時間緊湊,且質詢係由個別立 法委員為之,即問即答,無定特定議題與範圍,凡與行政院 施政相關之政策、時事、法律案、預算案均可能被質詢,行 政首長所為之虛偽陳述是否具重要性,對當日質詢之問題重 要性、關連性為何,進而如何影響立法委員之行政監督權, 均不明確,不符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次,本規定 並無「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欠缺告知程序及界定真實 陳述義務範圍之程序保障,對於行政首長如何行使拒絕證言 權及相關程序亦付闕如,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 故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就質詢之部分,尚不符憲法法律明 16 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偽證罪與藐視國會罪要件比較 與本條規定類似之規定為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 證人 、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二罪之要件如下:1、行為時:偽證罪規定審判時或 偵查時,藐視國會罪規定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2、二罪之 虛偽陳述均以出於故意為必要。3、重要性:偽證罪規定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藐視國會罪規定公務員就其所知之重 要關係事項 。4、具結:藐視國會罪未規定 「供前或供後具結」 之要件。惟於調查權之行使,第50 條之 1 規定 「詢問前,應 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 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 言之權利及事由 。 」 本席認為於將宣誓修改為具結之前提下 , 該規定並未牴觸憲法,已如前述。另聽證部分,雖無具結之 規定,惟第 59 條之 5 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 刑法上之偽證罪,除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外,虛偽陳述,須足以影響刑事案件或民事事 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犯罪 事實。 三、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 17 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 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 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 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90 號、第 799 號解釋、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理由第 39 段及 111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理由第 51 段參照) 。 本席認為,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本項聽證部分之 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 1、規範之對象為於立法院聽證出席並陳述之公務員 , 即 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 2、 公務員為虛偽陳述之時 , 聽證會須符合法定出席人數 之程序規定 藐視國會罪具有將立法院視為法律擬制之有管轄權法 院4之意涵 ,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曾推翻一件證人因在眾議院 委員會虛偽陳述之確定裁判,理由是雖然該次聽證會召開 時,已達法定人數,但證人為虛假陳述時,現場人數是否仍 然符合法定人數並不明確。亦即,縱聽證會召開時已達到法 定人數,於公務員為虛假陳述時,該聽證會仍須符合開會法 定人數,如同法官須仍在法庭內的審判席上,始能符合法律 擬制之有管轄權法院5之程序要求 。 此後 , 美國參議院與眾議 4 Christoffel v. United States, 338 U.S. 84 (1949) 5 James Hamilton, Robert F. Muse, Kevin R. Amer, Congressional Investigations: Politics and Process, 44 Am. Crim. L. Rev. 1115,1127, Summer, 2007,338 U.S. 89-90 (1949). 18 院委員會因而減少為獲取證詞而規定之法定人數所需之成 員人數。 3、應踐行具結與拒絕證言權之保障 調查委員會舉行之聽證 ,除依第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 於詢問前,應令證人宣誓(具結)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 增、減,告以該委員會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及事由外,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之相關規定為 之。各委員會聽證會,於第 59 條之 4 至第 59 條之 6 定有開 會通知明定記載事項、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事由,及政府人 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受律師、相關專業 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權利。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如有 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 分立制度 、 第三人基本權 (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 、 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 、 隱私權 、 資訊隱私權或營業秘密 等重要基本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 被詢問人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 至第 105 段、第 339 段參照) ,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 露相關資訊,並不以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為限,以符合 對被詢問人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 4、「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判斷 (1)應與證人之職務相關且為其閱歷見聞所決定或所知者 。 (2)聽證會之目的及作證之範圍應明確。 19 因聽證會之會議通知須以書面載明「會議主題」與「表 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6 ,則於調查委員會舉行之聽證程序 或聽證會,得綜合通知書上開記載及現場提問之問題,以認 定聽證會之會議目的與關鍵事由。 (3)立法院依本條規定對公務員提出藐視國會罪之指訴 , 應 具體確定犯罪事實,俾被告之公務員辯護。亦即,應指明公 務員所為虛假、虛構或欺騙之陳述,對聽證會所欲達成之目 的或解決之問題,具有改變、阻礙、勸阻等影響立法委員妥 適行使憲法權限之效果。 適用上符合上開要件,本條規定得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之要求。 四、比例原則 立法委員透過調查聽證或聽證程序,可以履行多項關鍵 職責,如監督施政、瞭解通過之法律之忠實履行或後續修法 必要性,行政部門是否撙節並有效執行預算等,為使立法院 履行其憲法職權,對於就重要事項故意阻撓之公務員,除政 治責任外,予以令強制遵守及刑事懲罰之法律手段,此等立 法目的屬維護憲政運作之重要利益。 再者,雖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聽證及質詢為虛偽陳述 得予民主課責,惟此種情形甚難即時發現,待查明事實,多 已時過境遷 , 當事人或已卸任多時 ,談政治責任及去職負責 , 6 第 59 條之 6 第 3 項第 1 款、第 5 款規定: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 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五、表達意見 或證言之事項。」 20 恐是空言無補!刑罰之最後手段有其必要性。 尤為要者,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 或調查(聽證)程序,明知不實而故意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 述,與未出席作證或未出示文件不同,出席聽證會之行政首 長或政府人員,如明知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並造成影響、阻 礙或勸阻國會對於重要施政之監督、行使調查權或議決法律 案、預算案之決定,其對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害及影響,可能 遠超過傷害罪、詐欺罪等司法個案之偽證對司法權正確行使 之危害,刑罰手段屬適當且必要手段。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對於 因犯罪行為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 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稱 , 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而與憲法第23 條比 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 第 669 號、第 790 號及第 804 號解釋參照) 。刑法藐視國會 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 萬元以下罰金 , 考量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 議者,係因公務引發,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立法權之正當 行使)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自由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 綜言之,刑法第 141 條之 1 就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就 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向,為虛偽陳述者,處以刑罰,並未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21 亦無牴觸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伍、調查及聽證受律師協助之協同意見 就第 50 條之 2 規定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第 59 條之 4 規定應邀出席聽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之偕 同律師、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均經本判決宣示毋 須經主席同意,本席深表贊成。 由於立法院調查與聽證程序之進行,與訴訟程序不同, 被詢問人亦非被告 ,國會調查並非對抗制(adversarial system) 之程序進行,故被詢問人受律師或專業人士協助之權利能否 限制國會行使具有憲法輔助權力性質之調查權,容有討論空 間。本項規定由立法院立法裁量,須經主席同意,而非被詢 問人之權利,原非全然無據。 惟為使立法院調查權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 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之調查或聽證程序雖非對抗之 環境,律師之參與得以提供被詢問人合理之法律建議甚至辯 護服務,應有助於促進被詢問人遵守法律及立法委員獲取正 確資訊之公共利益,故應使被詢問人享有律師或專業人員協 助權 。 惟主席基於議事指揮權 , 仍得就專業人員之專業認定 、 到場人數之限制等決定,本席爰補充協同理由如上。 22 陸、結論 偉大的憲法規定並未建立和劃分黑白領域─ 美國霍姆斯大法官7 對於受質疑法律之合憲性討論,可能的論證方法包括 「文義解釋」 、 「歷史解釋」 、 「教義解釋」(doctrinal)、 「審慎 解釋」(prudential)和「體系或結構解釋」 ,以及政治問題原 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等,本件判決以文義解釋與體系解 釋,政治問題應循政治程序解決,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等 為主要之建構,提出具體而微之闡釋,誠屬不易。 值得省思的是,權力分立與制衡固然是重要的憲法原 則,然而在憲法並未明文規定下,能否倚賴抽象且嚴格的權 力分立理論解釋立法權與行政權之關係,應採形式論?功能 論?如何落實在本件諸多條文,乃艱難之課題。 為防止政府機關間侵犯彼此之核心職能,權力分立原則 與其他憲法原則一樣,解釋上應保持彈性,但不應流於鬆弛 (flaccid), 之所以應保持彈性 , 迺因為未來社會的發展與變 遷充滿各種可能。政府機關的需求無法充分預測,例如現在 即可預見人工智慧與金融科技的不斷躍進必然對社會發展 產生未知性影響,就是顯著的例子。而如何保持權力分立原 則之靈活性,關鍵應在制衡,避免將政府機關及其功能劃分 為密不透風的隔間,此應亦是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精神。 7 The great ordinances of the Constitution do not establish and divide fields of black and white. Even the more specific of them are found to terminate in a penumbra shading gradually from one extreme to the other. Springer v. Philippine Islands, 277 U.S. 189, 209 (1928). Mr. Justice Holmes, dissenting. ### 6.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除「貳、一及四、五」部分外、謝大法官銘洋加入「壹」部分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6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立法表決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違憲;聽證專章亦應全部違憲。 > **核心主張**:本案之立法表決程序牴觸憲法上之公開透明原則,已達喪失程序正當性之程度,堪認未經憲法第63條要求之正當議決程序,以致欠缺法律成立之基本要件,屬明顯重大瑕疵,本席因此未能贊同判決主文第1項。就實體部分,本席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應全部違憲,並基此就本章受理之各該條文分別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另就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人事同意權及調查權行使等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就刑法第141條之1,本席認為其違憲理由應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證人係本其記憶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陳述,而提取記憶之過程易受暗示或誤導而產生虛構或錯誤記憶,且有憑有據之精確陳述並非一般人日常說話習慣,故於作證前令其具結或宣誓,並告以虛偽證言之處罰及得行使之拒絕證言權,使其理解作證之嚴肅性,實屬國家蒐集證言時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也是避免不教而殺之必要處罰前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即以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惟立職法第50條之1第3項雖規定詢問證人前應令其宣誓並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卻未規定應告以虛偽證言所受處罰,該法其他部分亦無此等規定,再參以同條第5項規定拒絕證言權之行使須得主席同意,整體而言並未給予證人必要之程序保障;刑法第141條之1復未以具結或宣誓後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其處罰對象顯係未受必要程序保障之證人,因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系爭二法之立法程序雖有瑕疵但整體而言尚不因此牴觸憲法,本席認為已達明顯重大瑕疵而應宣告違憲。就刑法第141條之1,本席與多數意見在違憲結論上一致,惟主張其理由應改採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非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所爭執之重要關係事項要件欠缺明確標準。本意見書之標點符號有明顯轉檔錯亂,逗號多被置換為頓號,惟語意仍可辨識。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尤伯祥大法官提出 黃昭元大法官加入除貳、 一及四、 五部分外 謝銘洋大法官加入壹部分 目錄 壹、、本案之立法表決程序牴觸憲法上之公開透明原則、 已達喪失程序正當性之 程度 堪認未經憲法第 63 條要求之正當議決程序 以致欠缺法律成立之基本 要件、 屬明顯重大瑕疵、 本席因此未能贊同判決主文第 1 項、 爰提出不同意見 如下: ........................................................................................................................ 2 貳、、除立法程序外、 就多數意見關於各該規定之實體審查結論、 提出部分協同 及部分不同意見: .................................................................................................... 7 一、、就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及協同 意見、:................................................................................................................8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審查結論所持理由、 與多數意見得其結論之理由略有不同、 並認為多數意見有可予補充之處、 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19 三、 就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 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 下、:..................................................................................................................21 四 、 就 職 權 行 使 法 關 於 調 查 權 之 行 使 部 分 提 出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如 下、:..................................................................................................................26 五、、職權行使第 9 章之 1 全部違憲、 爰基此就本章受理之各該條文提出部 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34 六、、就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審查、 提出協同意見如下、:...........................40 2 本席就本判決之大部分結論及理由 均敬表贊同 惟 由於可預見本號判決對我國之憲政運作將產生深遠影響、 為 利憲政學理之思辯以及未來憲政之發展、 有必要就本判決中 本席不能贊同及認為尚有未盡之部分、 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 不同意見如下: 壹、 本案之立法表決程序牴觸憲法上之公開透明原則、 已達 喪失程序正當性之程度 堪認未經憲法第 63 條要求之 正當議決程序、 以致欠缺法律成立之基本要件、 屬明顯 重大瑕疵、 本席因此未能贊同判決主文第 1 項、 爰提出 不同意見如下: 一、 聲請人一、 二及三均主張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三 讀通過修正、、增訂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下稱職權行使 法)部分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立法程序各階段均 欠缺實質討論、 未議而決、 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 剝奪少數立法委員發言、、辯論之機會、 致整體立法程序 已達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程度 應屬違憲 二、 就此項主張、 多數意見雖肯認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 議事錄之記載、 上開條文之立法程序存有實質討論時間 極其有限、、第二讀會進行時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第 二讀會及第三讀會均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表決而違反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等瑕疵 惟基於委員會 審查階段曾就系爭增修條文所涉主要議題、 邀請相關機 關表示意見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 第二讀會程 序形式上仍有歷時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 各 條文之議決亦採舉手表決方式而足使人民辨識各立法 委員之表決意向等理由、 多數意見認定本次立法程序整 3 體而言並未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 上開立法程序瑕疵尚未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三、 本席雖基於立法過程係國會內部之政治行為、 所踐行之 程序是否 臻於充分溝通與討論之程度 其實是政治問 題、 難有可操作之客觀審查標準、 因而認為在這個問題 上應高度尊重國會自律、 進而贊同多數意見認為立法程 序是否適當遵循討論原則、 首先應由人民以選舉、、罷免 等程序進行監督與問責、 憲法法庭不應逕行介入審查之 見解、 但基於以下理由、 本席認為本次立法程序之瑕疵 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因而無法贊同多數意見: (一) 為利於對立法委員及其所屬政黨之民主問責、 立法院行 使憲法第 63 條所定職權時 其議決程序應遵守公開透 明原則: 1. 國家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政府──無論是行政、 立 法或司法部門──均係受人民付託 授權)而行使公 權力 必須依民主原則所要求之 方式取得人民的付 託、 故、 受人民付託而行使國家權力之官員是受託人、 而人民則是委託人、 雖然理論上受託人必須為委託人 之最佳利益行事、 但現實中由於受託人自己的利益與 委託人未必一致、、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享有資訊優勢等 因素、 因此受託人將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放在委託人 的利益之前、 或明或暗地背叛委託人的道德風險、 永 遠存在、 此即代理困境、 agency dilemma)、 所有委託 關係都存在代理困境、 在委託人缺乏有效監督受託人 之工具的情況下、 受託人背叛委託人的道德風險尤其 容易實現、 例如在公司董事會與股東、、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之委託關係、 都不難找到這種道德風險夢魘成真 4 的真實案例 2. 民選官員 ──無論是行政 首長或民意代表 ──即使是 依民主程序取得人民之付託、 但受託官員自己的利益 與人民之利益不一致、、相對於人民享有資訊優勢等觸 發代理困境的誘因、 同樣存在、 因此民選官員自然也 會有行使權力違背人民利益的道德風險、 憲法上的權 力分立原則及公開透明原則、 可謂是為了解決代理困 境而存在、 具體而言、 權力分立原則令受人民付託的 政府部門相互監督制衡、 以解決人民因勢單力孤、、監 督所需成本過高等因素 而難以隨時監督受託官員 的 困境、 要求權力行使過程必須公開透明、 則用以排除 人民因資訊 劣勢而難以對 受託官員進行民主問責的 障礙、 司法院、 下略)釋字第 499 號解釋指出、 國民 主權之行使、 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 應公開 透明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 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 當性基礎、 即係此旨、 釋字第 499 號解釋理由書第 5 段參照) 3. 立法委員 雖係由人民選舉產生 本於自由委任之原 理、 為全民的利益、 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但代理困 境同樣存在於作為受託人之立法委員身上、 為避免上 述道德風險在立法權行使的過程中實現、 不僅立法院 制定之法律內容、 而且制定法律之過程、 均應遵守憲 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及公開透明原則、 上開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 雖係就修憲程序所為、 但行使修憲權之 國民大會代表係受人民付託行使修憲權、 立法委員則 係受人民付託行使立法權、 就行使職權之際均存在代 理困境之道德風險而言、 二者並無不同、 從而立法院 5 行使憲法第 63 條所定職權時、 同樣應遵循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揭公開透明原則 其議決程序始稱正當 (二) 若立法院之議決程序違反公開透明原則之程度、 已達喪 失對立法委員及其所屬政黨進行民主問責之可能性、 則 堪認立法程序之瑕疵已臻明顯重大: 藉由立法過程之公開透明、 立法委員及其所屬政黨對人 民負責、 人民可經由罷免或改選程序追究其政治責任、 從而、 雖然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國會自律事項、 釋 字第 342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參照) 惟 苟立法程序 違反公開透明原則之程度、 已達喪失對立法委員及其所 屬政黨進行民主問責可能性之程度、 則公開透明原則欲 防免代理困境所滋道德風險之功能盡失、 進而國會中的 立法委員盡可在不透明、、不受問責的保護傘下、 不以全 民福祉為念、 反而利用多數決為所欲為、 制定任何侵害 人民權利、、篡奪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違憲法律、 最終甚 至毀滅整部憲法、 故、 立法程序違反公開透明原則之程 度、 若已達使人民無法對立法委員及所屬政黨進行民主 問責之程度、 則堪認喪失立法程序之正當性、 瑕疵已臻 明顯重大 以致欠缺法律成立之基本要件 (三) 本次立法之表決程序、 採單向、、無記名之贊成者舉手表 決、 違反公開透明原則之程度、 已達喪失對立法委員及 其所屬政黨進行民主問責之可能性、 堪認屬明顯重大之 瑕疵: 1. 所謂立法委員及其所屬政黨得藉由立法過程之公開 透明對人民負責、 其意義不僅是指人民須能辨識進而 問責於表決結果之多數立法委員而已、 民主問責與政 治責任歸屬的釐清、 是一體兩面、 正、、反雙方自然必 6 須俱呈 人民在經由罷免或改選程序追究政治責任 時、 始能正確判斷特定立委及政黨應否負責及所應負 責之程度、 因此、 議案表決結果之多數立法委員與反 對之少數立法委員、 其立場及表決權之行使均應依公 開透明原則、 使人民得以明確辨識、 國會中的少數同 樣也受到人民的委任、 也代表了民意、 立法程序不僅 必須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發言、 也必須確保其就發言 及表決對人民負責之可能性、 就此而言、 無論是表決 結果之多數或少數立法委員、 在公開透明原則下、 都 有為釐清政治責任歸屬而使 其表決權之行使對外 顯 名之需求、 對於表決時之多數而言、 這項需求的滿足 不是問題、 因此必須考量的是如何保護表決時之少數 的顯名需求、 議案越具爭議性、 這項需求的保護越迫 切、 準此、 為確保對於立法委員之問責可能性、 並使 表決之少數得免於為多數負責、 應認立法院於行使議 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 案、、條約案、、行政院移請覆議案、、對行政院院長之不 信任案、、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等憲法所定職權時、 出 席委員若有記名表決之提議、 主席即應高度尊重、 除 確有無法記名之不可抗力事由外、 應依提議採取記名 表決 並嚴格遵守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 、 表決 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 及第 53 條第 11 款: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十一、 表決方法及可 否之數、 」等規定、 議案越具爭議性、 則採無記名、、 單向表決而引起的爭議也越大、 因而違反公開透明原 則之瑕疵越可能臻於明顯重大之程度 2. 本次立法程序之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各條文之議決、 7 雖然少數黨立委提案要求以點名方法記名表決、 惟經 在場立法委員就表決方法以舉手方法表決後、 多數立 法委員仍決議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 不僅贊 成者與反對者均未顯名於議事錄、 致贊成者因隱名而 有機會逃避外界反對民意之批判、 反對者則因無從藉 投票乃至顯名於議事錄顯示其反對之意思、 而有可能 遭外界反對質疑其委棄依民意投票之責任、 因此、 本 案違反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11 款之情節 堪認已達使人民無法對立法委員及所 屬政黨進行民主問責之程度、 立法程序之正當性因而 喪失、 立法程序之瑕疵可謂明顯重大、 以致欠缺法律 成立之基本要件 (四) 多數意見認為未違公開透明原則之理由 本席無法贊 同: 多數意見認為各條文之議決所採舉手表決方式、 非 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 人民仍得依各黨團之立場、 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 進而為民主問責、 惟、 多數意見之見解、 無異認為受人民付託之立法委員可以 不問民意、 只問黨意、 僅此本席即已難贊同、 況、 人民 各自士農工商、 平常忙於營生、 刊登於立法院公報之議 事錄是民眾瞭解議事過程與表決結果、 進而進行民主問 責之最便利工具、 豈能捨議事錄不問、 反而期待民眾透 過線上實況轉播之舉手表決畫面瞭解每個立法委員之 表決權行使?就此而言、 於議事錄沒有顯名記載之情況 下、 謂舉手表決並非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的說法、 實 屬牽強 貳、 除立法程序外、 就多數意見關於各該規定之實體審查結 8 論 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 一、 就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提出部分不 同意見及協同意見: 我國之總統、、副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 係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產生、 總統既係民選、 其權力來自人民之付託、 依責任政治之 原理、 應向人民──而非立法院──負責、 毋庸接受立法 委員質詢、 遂引發總統有權卻不受國會監督、、制衡之質 疑、 職權行使法第 2 章之 1、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本次 修法、 即係基此質疑而來、 進而將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 第 3 項之國情報告當作立法院監督總統之手段、 此參第 15 條之 1 於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一點內 、 總統作為國家元首、 應受立法院與全民之監督」、第二 點內、 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 特訂定總統於 每年二月一日以前提出國情報告書送交立法院、 並於三 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等文字、 極明、 因此、 依目前之憲政制度、 總統究竟有何實權而有受立法院監 督、、制衡之必要?憲法是否已賦予立法院監督、、制衡總 統之必要配備 ?乃至國情報告 是否是憲法上之 監督總 統手段?等問題、 厥為問題之核心、 本席就上開問題進 行分析後所得之審查結論、 尚與多數意見有部分不同、 爰就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5 條之 2 提出 不同意見 就同法第 15 條之 4 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 總統是由人民直選產生之元首、 不僅得就所有國政議題 決定處理方針或政策、 且實質領導、、掌控行政權而得以 落實其決策: 1. 修憲將總統改為直接民選之目的、 是賦予總統領導、、 9 掌控行政權以落實其施政理念的實權: 雖然在憲法本文中由間接民選產生的總統幾無實權、 接近虛位元首、 但由於行憲未幾即制定公布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 藉以延續訓政時期的黨國體制、 因此 在威權統治時期、 除嚴家淦總統外、 作為執政黨主席 之總統、 實際上都能藉控制黨機器而執掌行政權、 絕 非虛位元首、 威權統治結束後、 81 年的修憲是在人民 認為總統有實權的傳統認知上、 將總統、、副總統改由 人民直接選舉產生、 一言蔽之、 修憲之所以將總統改 為直接民選、 是藉此賦予總統領導、、掌控行政權以落 實其施政理念的實權、 一言以蔽之、 人民何必大費周 章選個虛位元首? 2. 總統得藉掌握行政院 院長之任免權 實質掌控行政 權: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得任命行政 院院長、 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得發布行政 院院長之免職命令、 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故行政 院院長之任免均聽由總統決之、 雖然由於憲法增修條 文並未明定總統有權將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長免職、 因 此學理上對此問題容有爭議、 但總統既係行政院院長 之權力來源、 則其得收回授權而予免職、 毋寧理所當 然) 進而 由於行政院院長任免權之作用 憲法第 56 條雖規定行政院副院長 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 之政務委員、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但實際 上行政院院長 幾乎必然只能提請任命總統屬意之人 選 同理 憲法第 37 條所規定之副署制度 也不再 能發揮牽制總統之效果、 因此、 雖然行政院為國家最 10 高行政機關、 與總統並無組織上之從屬關係、 但總統 透過行政院院長之任免權、 即可實質掌控行政權、 即 使總統基於政治現實之考量而任命執政黨以外之人 為行政院院長、 在總統握有行政院院長之免職權、 且 須就行政院之施政對人民負責的前提下、 仍不影響上 述總統得實質掌控行政權之結論 3. 總統得藉由國家安全會議直接向行政院院長及出席 之部會首長傳達其施政理念及決策: 由於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 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都是以總統為主席 之國家安全會議的當然成員、 在此之外、 總統也可以 指定相關人員列席、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因此在制度上總統也 有藉由國家安全會議直接向行政院院長及出席之部 會首長傳達其施政理念及決策之空間 4. 總統得藉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決定權、 過問所有 國政議題並決定處理方針或政策: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 總統決定國家 安全有關大政方針、 由於、 國家安全」不僅欠缺明確 定義、 甚至連概念核心都不易定位、 因此無論內政、、 外交或國防、 凡百庶政、 均可謂與國家安全有關、 總 統藉由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之國家安全有關 大政方針之決定權、 得以過問所有國政議題並決定處 理方針或政策、 由於總統須在任期制下向人民負責、 因此現實上幾可謂總統必然會對 本項規定為極大化 之解釋 過問任何其認為有必要過問之國政議題 11 5. 綜上、 在現行憲法上、 總統得實質領導、、掌控行政權、 並得過問所有國政議題、、決定處理方針或政策、 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 有受立法院監督、 制衡之必要 (二) 現行憲法已賦予 立法院 有效監督、 制衡總統所需之裝 備: 1. 立法院直接監督、、制衡總統之權限、 現行憲法及憲法 增修條文已有明文列舉: 立法院得以直接監督總統之權限、 限於憲法增修 條文第 2 條第 9、 第 10 項所定之提出總統罷免、 彈 劾案、 直接對總統職權之行使進行制衡之權限、 則有 憲法第 63 條所定戒嚴案、 大赦案、 宣戰案、 媾和案 及條約案之議決、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之緊急 命令追認同意權、 總統依憲法所為人事提名之同意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第 6 條第 2 項、 第 7 條第 2 項及憲法第 104 條參照) 2. 立法院只要能夠有效監督、、制衡行政院、 即可有效監 督、 制衡總統經由行政院所為之施政: 就總統對行政權之實質掌控而言、 固不在上開憲 法明文列舉之監督、、制衡總統之裝備的射程內、 惟、 由於憲法第 53 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因此總統手下並無行政機器、 其所為決策仍須藉由對 行政權之實質掌控、 經由行政院始能落實、 故、 立法 院只要能夠有效監督 、 制衡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 關、 仍可有效監督、、制衡總統經由行政院所為之施政、 打個比方、 若基於總統得實質掌控行政權之現實、 將 總統比喻為行政院之頭腦 則監督頭腦其實並無意 義、 因為頭腦終究必須透過身體才能改變現實世界、 12 需要受到監督的終究是身體 3. 立法院得依憲法第 63 條所定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及 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監督、、制衡總統經由行政院 所為之施政: 立法院依憲法第 63 條有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及 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上開權力是權力分立原則下 國會用以制衡行政權之主要配備、 已足使立法院得以 有效監督、、制衡行政權、 從而立法院自得藉此等權力 之行使 監督、 制衡總統經由行政院所為之施政 4. 對於立法院法律案議決權之行使、 總統及行政院並無 對等之權力可資制衡: 總統雖係民選、 與立法院立於平等之地位、 但憲 法並未明文賦予總統否決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法案的 權力、 總統認法案窒礙難行時、 不能自行將法案退回 國會、 而只能由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移請立法院覆議、 由於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決議即可維持原案、 因此覆議制度之威力實不能與總 統制下之否決權同日而語、 就此已可見得、 立法院得 藉憲法第 63 條賦予之權力有效制衡總統 但總統與 行政院卻無對等之武器可資反制 5.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 政院施政報告與質詢 對行政院進行常態性監督: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立法院得 以藉行政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以及對行政 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之質詢、 對行政權進行常 態性之監督 此等常態性之監督 並得以憲法第 63 條之法律案、、預算案之議決權為後盾、 甚至憲法增修 13 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不信任案制度、 無 形中也有使行政院配合接受質詢之作用 6. 綜上分析可見、 現行憲法已賦予立法院有效監督、、制 衡總統所需之裝備 (三) 國情報告是總統主動與立法院進行溝通之平台、 不是立 法院監督總統之手段: 1. 國民大會於 81 年修憲時引進國情報告之目的 係為 使自己成為每年集會之實體組織、 尚無涉對總統之監 督: 國情報告為憲法本文所無 81 年的修憲增訂國 民大會每年開一次臨時會以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規 定、 以使國民大會得以常態性集會、 該次憲法增修條 文第 11 條第 3 項參照) 該次修憲於引進國情報告之 同時、 將總統之產生方式由國民大會選舉改為人民選 舉、 該次修憲後、 總統不對國民大會負責、 國民大會 也無法案及預算之審議權、 根本沒有聽取總統報告之 理由、 國民大會藉修憲權之行使引進法理上並無必然 性之國情報告、 目的僅係為使自己成為每年集會之實 體組織 尚無涉對總統之監督 2. 國情報告是 使總統得以主動爭取立法院支持其施政 理念與作為的溝通平台 不是立法院監督總統之手 段: (1) 89 年修憲雖將國民大會虛級化、 但並未同時讓國 情報告走入歷史 反而因立法院在歷經多次修憲 後已成為唯一國會 而將國情報告之對象改為立 法院、 該次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參照、 94 年修 憲時、 條次及內容均未更動而成為現行規定)、 因 14 此 欲明瞭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何以規定 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必須瞭解國情報告 在實際的憲政運作終究竟能發揮如何之作用 (2) 權力是掌權者使他人遵從其意志而行為的能力 就其本質而言 其實最終就是否定他人得依自己 意志行事的能力 依權力分立原則建構之各權之 所以能夠彼此監督、 制衡 正在於憲法賦予各權 得以就特定事項否決其他權力所為決策之 權力 以防止任一權之濫權 然而 政治的進程不應該 停滯在相互否定的惡性循環裡 權力分立原則僅 是為防止濫權而存在 不應反而導致國政停滯不 前 因此 憲法在賦予否決權的同時 亦課予各 權與其他權力達成合意、 協力推動國政之義務 這項義務與否決權是一體兩面 各權能夠合意協 力的必然前提 是彼此有溝通的管道或平台 在 政治生活的過程裡 固然可能有各種非正式的溝 通 但若能有制度上的溝通管道或平台 毋寧更 有助於國政的正向發展 (3) 就目前之憲政體制而言 總統由人民直選 與立 法院有同等之民主正當性 地位對等 然而 總 統是經由行政院進行施政 行政院為進行施政所 提法案及預算案 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參照) 須 經立法院議決 憲法第 63 條參照) 因此總統之 施政理念 若未能取得立法院之支持與協力 終 究無法落實 從而 在總統既不向立法院負責 也不接受立法院質詢之情況下 建立總統與立法 院之制度性溝通管道 俾總統得向立法院說明國 15 情及治國理念 並爭取立法院之支持與協力 自 無不宜 國情報告應如是理解為使總統得以主動 爭取立法院支持其施政理念與作為的溝通平台 故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院 得聽 取」之 國情報告之性質既係總統主動與國會進 行溝通之平台 即非立法院得藉以監督總統之手 段 3.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所稱 得聽取」 必須按 其字面嚴格解釋為立法院只得被動聽取、 不得主動邀 請或要求總統進行國情報告: (1) 就目的解釋而言 國情報告既係總統主動與國會 進行溝通之平台 則立法院縱不認同總統之施政 理念 否決行政院為落實總統施政理念所提之法 案與預算 乃屬正辦 但若為問責之目的而要求 總統進行國情報告 則已然是化溝通為義務 全 然悖離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本旨 (2) 再從體系解釋而言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既大體保留憲法第 57 條由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 之設計 即已明示為維行政權運作之穩定 並使 總統得以保持超然於五院以外之中立地位 進而 憲法第 44 條之院際調解權在修憲後仍有存續餘 地 乃不欲作為國家元首之民選總統與立法院 彼 此直接對抗 故立法院僅得直接監督行政院 不 得越過行政院而直接要求總統面對監督之意旨 自無可能容許立法院得藉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國情報告直接問責於總統 況行政院有法 案提案權、 也能夠藉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提出、 16 爭取國會支持通過落實政策所需之法案與預算 因此總統其實也不是非藉國情報告爭取立法院支 持不可 國情報告的必要性完全視當下政治 現實 而定 依當時之政治現實以觀 除擦出火花外別 無其他效果的國情報告 其不宜進行實屬合理 從而 是否及何時進行 應僅聽由總統盱衡政治 情勢後之判斷 立法院不得主動邀請或要求 4. 聽取國情報告與否、 取決於立法院、 對於總統進行國 情報告之咨請 立法院得拒絕之: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是否赴立 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固然取決於總統、 惟、 基於立法 院與總統在憲法上之地位對等、 具有同等之直接民主 正當性、 對於總統之咨請、 立法院並無義務同意、 憲 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既規定立法院、 得」聽取、 而非 應」聽取 則聽取與否 取決於立法院 (四)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立法院於每年集會 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規定、 違反憲法增 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立法院於每 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例行性國情報告、 惟、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所稱 得聽取」 必須按其 字面嚴格解釋為立法院只得被動聽取、 不得主動邀請或 要求總統進行國情報告、 已如前述、 本項規定已牴觸憲 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多數意見因認本項規 定所稱、 邀請」對總統並無拘束力而認定合憲、 惟、 立 法院之邀請無論如何溫文有禮、 實際上仍已越過行政院 而欲直攻總統、 並很可能在輿論上造成總統與國會對抗 17 之態勢、 仍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禁止立法院直 接向總統問責之意旨、 正相牴觸、 況立法院欲藉本項規 定將國情報告例行化作為監督總統工具之意圖、 亦已明 載於立法理由、 本項規定實無合憲解釋之空間、 為此本 席無法贊同多數意見 (五)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違憲、 同條第 2 項合憲、: 1.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 院會決議後、 由程序委 員會排定議程、 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 聽 取總統國情報告、 上開規定係為立法院主動咨請總統 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所應踐行之院內程序而設 、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多數意見基 於認定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合憲之理由 即立法院之邀請對總統並無拘束力、 並未認定本項規 定因其適用前提即立法院得主動咨請總統國情報告 而違憲、 惟、 多數意見認為本項規定中、 就國家大政 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文字、 使立法院得以片面指 定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 已逾越立法院之憲 法職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多數意見並基於相同理 由、 認為同條第 2 項有關總統就、 其職權相關之國家 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進行國情報告之文字、 亦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2. 本席認為、 雖然本條第 1 項之文義上有解釋為就總統 之咨請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 議、 院會決議同意後、 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之 空間、 惟、 如是解釋不僅顯然違反立法者已明白顯示 之立法意圖、 而且已侵入國會自主決定審議同意總統 18 國情報告之程序的自律空間、 因此實無合憲解釋之可 能 3. 總統決定之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 抽象言是治國 理念、 具體言就是政策、 二者難以區分、 從而職權行 使法第 15 條之 2 所稱 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 題」 並未逸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所稱國家 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範疇、 況總統既係為爭取國會支 持其治國及施政理念而進行國情報告、 則其報告理當 置重於治國方針及相應政策 焉有不談政策議題之 理?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所用 國家大政方針及 重要政策議題」等文字、 與其說是設定國情報告之議 題、 毋寧是呼應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之規定、 此外、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固規定行政 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惟、 基 於總統得藉其行政院院長任免權實質掌控行政權之 憲政現實、 行政院不能不依循總統決定之大政方針與 政策施政、 從而其提出之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 難免 為總統之國情報告所涵蓋、 故、 不能據憲法增修條文 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 謂總統之國情報告不能 談政策議題、 政策議題需留待行政院之施政方針及施 政報告、 多數意見認為總統的國情報告只能談國家大 政方針、 不能談政策議題、 本席無法認同此項區別、 也不能贊同據此區別所得之違憲結論 (六) 就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之違憲理由提出協同意見: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有關立法委員在國情報告後得 向總統提問、、總統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回答之規定、 其 違憲之理由、 除明顯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 19 、 得聽取」的文義外 更在於立法院賦予自己向總統提 問的權力及課予總統回答義務、 不僅違反本項規定禁止 立法院直接向總統問責之意旨、 而且立法委員對總統的 提問勢必與對行政院院長的質詢難以區別、 把職權行使 法第 15 條之 1、 第 15 條之 2 將國情報告例行化的規 劃 與第 15 條之 4 合併為整體觀察的結果 其欲片面 變更憲法上總統與立法院之對等關係、 將總統閣揆化、 進而建立國會優位的企圖、 實極明確、 此等變更憲法權 力架構之立法、 已僭越、、侵犯了屬於人民之修憲權、 憲 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參照) 準此 本席認為本條 規定違憲之情節遠比多數意見宣告違憲之理由更為嚴 重 爰就此部分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二、 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審查結 論所持理由、 與多數意見得其結論之理由略有不同、 並 認為多數意見有可予補充之處、 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 質詢之詢答過程、 實際上是對政策及施政的質疑、、說明 乃至辯論 是動態政治過程的一部份: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先明定行政 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後段再進 而規定 立委於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 首長質詢之權、 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與 立委之質詢權規定於同一款 足見二者之規範目的相 同、 在使行政院得以透過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提出、 使立法院得以瞭解行政院之施政情況、 以爭取立法院之 支持、 另一方面、 藉由質詢權之行使、 執政黨之立委得 予行政院進一步為其政策說明或辯護之機會、 在野黨之 立委則得以指出政策面及執行面之缺失、 並藉以挑戰執 20 政黨之政治聲望、 因此、 質詢之詢答過程、 實際上是對 政策及施政的質疑、、說明乃至辯論、 是動態政治過程的 一部份、 而截然有別於法庭內以調查事實為目的之訊問 或交互詰問、 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固然有接受質詢 之憲法上義務、 但未履行此項義務或未能善盡此項義務 的後果、 必然是也應該僅是政治性的、 其立即的可能後 果、 是政策無法得到立法院的支持、 進而導致其預算案 或法律案未能獲得立法院同意、 而可能的更嚴重後果、 是執政黨失去民意的支持、 鑑於質詢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方法、 其 體系地位不遜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所定 其他立法院 職權、 且其可以發揮之政策說明及辯論功能、 也不能為 立法院獲取行使議決法律案、、預算案職權所需資訊之目 的所涵蓋、 故本席尚不能贊同多數意見認為質詢權係立 法院行使該等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的見解 (二) 質詢權之行使必須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立法院無權就受 質詢人應如何答詢片面制定規則: 正因為質詢的詢答過程、 實際上是政策及施政實況 的說明乃至辯論、 其本質是行政及立法兩權之互動及溝 通、 因此質詢權之行使必須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在目前 憲政制度下、 行政院之民主正當性來自於總統而非立法 院、 而總統與立法院具有同等之民主正當性、 立法院自 無優越於總統乃至行政院之地位、 從而、 立法院既無優 越於行政院之地位、 則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要如何 於接受質詢時為其政策及施政說明及辯護、 自應有其形 成空間、 並為其發言自負政治責任、 立法院無權片面就 受質詢人制定規則、 多數意見認為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 21 得有制定法律、 單方面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 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 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合質詢權 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致減縮行政 院憲法職權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等見解 可資贊同 (三) 系爭規定要求受質詢者必須按照立法院要求之方式答 詢、 不僅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進而更有使公眾因而誤解 政策及施政良窳之虞、 反而不利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1 至 3 項違憲之處 在於要求受質詢者必須按照立法院滿意之方式進行答 詢、 不僅答覆不得超過質詢者設定之範圍、 而且不得使 用問句、 而行政特權得否行使、 則一任主席判斷、 否則 即有同條第 5 及第 6 項之罰鍰、、第 8 項之移送彈劾或懲 戒伺候、 這樣的質詢規則、 不僅誤將質詢當成法庭內的 訊問或交互詰問、 更嚴重限縮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為其政策及施政成效辯護的空間、 更使立法院取得優越 於行政院之地位、 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藉上開類同法 庭內交互詰問規則之規定、 質詢者固得嚴格控制答詢之 範圍及內容、 但也必然使受質詢者難以就其政策或施政 進行完整之說明及辯護、 有使公眾因而誤解政策及施政 良窳之虞、 若因而誤導民意、 反而不利民主政治之健全 發展 三、 就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 提出部分不 同意見如下: (一) 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只能宣告違憲 沒有合 憲解釋空間: 1. 合憲解釋完全逸脫條文文義: 依本項規定之明白文字、 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 22 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 料者 係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 」 並 無其他解釋空間、 多數意見既基於享有人事同意權者 係立法院、 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 而認各 黨團或個別委員不得逕自對被提名人提出書面詢問、 自應宣告本項規定違憲 2. 合憲解釋實係代立法院立法、 是對立法院的不尊重、: 多數意見 自行將本項規定解釋為 授權立法院得 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 而屬委員會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 進而以此前提為合憲宣 告、 惟、 立法院為行使人事同意權、 於提名機關依本 條第 1 項提供之資料外、 當然可請求提名機關向被提 名人提出書面問題或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提名機關雖 不受立法院請求之拘束 但自負提名未能通過之風 險、 同理、 被提名人在自我負責、、後果自負之前提下、 亦得任意決定是否答覆 立法院審查時既得不待規 定、 在保持被提名人任意性之前提下、 隨時經提名機 關向被提名人提問或要求資料 何必在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 自我授權」?這樣的合憲宣告、 與其說是合 憲性解釋、 不如說是立法、 反而是對立法院的不尊重、 本席無法贊同 (二) 立法院無權制定課予被提名人具結義務之法律、 職權行 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全部違憲 基於相同理由 同 法第 30 條第 3 項亦違憲: 1. 被提名人對立法院之陳述應誠實: 誠實是每個人都應具備的基本道德義務、 是人類 社會賴以運作的基礎、 對於立法院的提問、 雖然被提 23 名人在後果自負的前提下沒有回答的義務、 但只要被 提名人願意回答、 就應誠實說明、 尤其、 須由總統或 其他機關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始得擔任之職務、 均可 謂位高權重、 誠實更是被提名人應具備之品格、 從而 立法院期待其誠實陳述 自屬合理 2. 依權力分立原則、 立法院無權制定命被提名人具結之 法律: (1) 立法院雖得期待被提名人真實陳述 但並無為實 現這項期待而立法課予被提名人具結或宣誓義務 以擔保陳述真實之權力 按 被提名人之接受審 查 是提名機關行使提名權的結果 同意權的行 使 雖是對被提名人個人的審查與投票 但同時 是對提名機關提名權行使的監督與制衡 提名機 關的提名準備作業 包含對被提名人之品格及能 力的調查 最終之提名是對被提名人品格及能力 之肯定 立法院與提名機關地位對等 並無從屬 關係 行使同意權時仍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下各 權平等相維之精神 對提名機關之提名權行使給 予必要尊重 立法院課予被提名人具結或宣誓義 務 不啻全然否定提名機關對被提名人人品之判 斷 難有尊重可言 與權力分立原則下各權雖然 分立制衡 但仍須平等相維、 彼此尊重、 協力之 義務有違 (2) 提名是憲法機關基於政治判斷所為之政治行為 立法院若對於被提名人書面說明與口頭答詢不滿 意 儘可投票否決 不同意)其提名 這也是政 治行為 在提名與同意的議題上 以政治行為回 24 應政治行為 係憲法唯一允許的正辦 準此 立 法院並無課予被提名人具結或宣誓義務之立法 權 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30 條第 3 項課予被提名人之具結義務 已牴觸權力分立 原則 3. 本席不贊同多數意見就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之部分合憲結論: 多數意見 以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不包含課予被 提名人為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為前提、 建立於審查過 程中對提名人之要求、 如屬蘊含於被提名人身分之內 在要求或附隨性義務、 而非獨立之行為義務、 則無逾 越立法院憲法職權之判斷標準、 並將本項規定之具結 區別為就答復真實性、、提出資料之完全性及真正性 3 種型態後、 得出被提名人之答復性質上非屬真實性陳 述、 自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性義務可言、 資料完全性 具結則無異於課與被提名人提供資料之獨立行為義 務、 故僅資料真實性具結堪認係資料提出者之附隨性 義務 進而為本項規定除要求資料真實性具結部分 外、 其餘規定均屬違憲之結論、 本席無法贊同上開論 理及由此而得之部分合憲結論 理由如下: (1) 被提名人固然可能依立法院之提問 就與其被提 名擔任職務有關之政策、 法律制度等議題發表意 見 但也可能係回答與其學歷、 經歷、 財產、 稅 務有關之事實性問題 例如所發表之論文是否涉 及抄襲、 在國外 特別是中國)有無投資或曾受 贊助等 對於這類事實性問題的答復 自然是事 實性陳述 僅此而言 多數意見認為被提名人就 25 其答復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性義務 已難成立 (2) 再就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 於被提名人僅提出其 持有資料之一部的情形 若有使立法院陷於錯誤 而行使同意權之可能 則亦難想像可以允許被提 名人在提出相關資料時 得不完全提出 (3) 多數意見論理之所以難以自圓其說 原因正是在 其立論的前提 即人事同意權不包含課予被提名 人為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 實係從權力分立原則 導出 然而 獨立行為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分 卻是放在立法院得否立法課與作為人民之被提名 人義務的脈絡來談 這是國家與人民之關係的脈 絡 審查的標準可以是比例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 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原則 但不應是處理 各憲法機關間關係之權力分立原則 (三) 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後段係對提名機關提名權行使之限 制、 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聲請人三對本條之聲請應 予受理並宣告違憲 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就提名遭立法院決議否決之情形、 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後段規定、 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 另提他人」咨請或 函請立法院同意、 雖然在這種情形、 另提他人」通常是 提名機關最合理的處置、 但無論如何、 何時提名、、提名 何人均涉及提名權如何行使、 無立法院置喙之餘地、 甚 至如提名機關根據其政治判斷、 再度提名業遭立法院否 決之人、 立法院亦僅得行使同意權而予以否決或同意、 尚不得限制提名機關不得提名前經立法院否決之人、 職 權行使法第 31 條後段之規定 已屬對提名機關提名權 行使之限制、 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應予受理並宣告 26 違憲 故多數意見之不受理結論 本席不能同意 四、 就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提出部分不同意 見如下: (一) 職權行使法 所建構之調查權行使程序 應符合釋字第 585 號解釋暨相關之釋字第 325、、第 729 號解釋之意旨、: 雖然我國憲法上並無調查權之明文規定、 但大法官 基於調查權係立法院 為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 資訊、 俾能有效行使憲法職權、 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 以監督行政部門、 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並滿足 人民知之權利、 乃於釋字第 585 號解釋接續釋字第 325 號解釋之脈絡、 闡明調查權係立法院本其固有之憲法權 能、 不待憲法明文即得享有之必要輔助性權力、 該號解 釋在確認調查權之固有性與必要性的同時、 復為避免調 查權遭到濫用以致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或侵害人民基本 權、 而揭示調查權行使之程序、 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 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 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事項、 屬法律保留原則 之範疇、 並依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明 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 就調查權之 行使主 體、、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行使之方式及程序、、 為進行調查所得採取之強制手段等事項、 於憲法上所受 之規範與節制、 為進一步之闡釋、 俾立法院立法建構調 查權制度時有所依循、 立法院既以職權行使法第 8 章建 構調查權之行使程序 則該章之規定自應符合釋字第 585 號解釋暨相關之釋字第 325、 第 729 號等解釋之意 旨 (二) 本案應依釋字第 325、、第 585 及第 729 等號解釋之意旨、 27 審查職權行使法中與調查權行使相關之規定: 釋字第 325、、第 585 及第 729 等號解釋既就調查權 之行使主體、、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行使之方式 及程序、、為進行調查所得採取之強制手段等事項、 闡明 於憲法上應受之規範與節制、 以免調查權濫用之弊、 並 使立法院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立法建構制度時有所依 循、 則本案自應依上開解釋之意旨、 審查職權行使法中 與調查權行使相關 之規定 縱認上開解釋有補充之 必 要、 亦應避免對調查權之行使設置過嚴之限制、 以免調 查權難以甚至全然無法發揮作用 (三) 依釋字第 585 號解釋、 調查權係由院會決議設立之調查 委員會行使、 基於立法院之審議程序係以院會為重心、 此項見解不應變更 爰為此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1. 在國會採委員會中心主義之國家、 例如美國、、日本、 通常是由常設委員會實際行使調查權 於調查事項 非屬任何常 設委員 會業管 範圍 時 則 另 設 特 別 調 查 委 員 會 進 行 調查 因 此以 採 委員 會 中 心 主 義 之 國會來說 調 查權並非 只 能 由 院會自行 或委由 特 設之特別調查 委員 會 行 使 2. 我國憲法第 67 條第 1 項雖規定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 員會、 但尚不能讀出有採委員會中心主義之意旨、 而 稽之職權行使法、 委員會雖然在議案審議程序中具有 重要地位、 除逕付二讀之情形外、 議案應交付有關委 員會審查) 但委員會之審查結果 不僅可被黨團協 商推翻、 而且對院會也無拘束力、 就此而言、 立法院 的議案審議程序難謂係以委員會為中心、 毋寧更置重 於院會 因此 我國立法院雖依憲法第 67 條第 1 項 28 得設各委員會、 各委員會並得依同條第 2 項邀請政府 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但終究與美、、日 國會之委員會中心主義不可同日而語 自不能比附 美、 日國會之制而遽引憲法第 67 條謂各常設委員會 得行使調查權 3. 立法院之審議程序重心既在院會、 則調查權之行使除 由院會自行為之外、 僅得於調查目的、、範圍與方式等 重要事項均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之前提下、 交由院會 決議設立、、向院會負責之調查委員會行使、 而不應授 權由各常設委員會實際行使調查權、 更遑論於委員會 下設調查專案小組 準此 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揭 、 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 助性權力、 其權力之行使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 員會為之、 」 解釋理由書第 14 段)之旨、 無悖於憲 法第 67 條 也切合立法院之議案審議程序 並無變 更之必要 4. 多數意見 雖指出立法院 應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 員會、 於調查目的、、調查事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均 經院會明確決議之前提下進行調查 第 45 條第 1 項 關於得經委員會決議設立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 與調閱權部分違憲、 惜囿於篇幅而未詳述得此結論之 理由、 鑑於職權行使法本次修法增訂第 9 章之 1 時、 企圖藉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突破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 限制、 使各常設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均得以聽證會 名義行使調查權 詳後述) 本席認為有必要就釋字 第 585 號解釋所設上開限制、 說明何以不應變更、 爰 提出贊同此項結論之協同意見如上 29 (四) 就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審查 提出部分不同意 見及協同意見如下: 1. 本項後段、 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 」之 規定 應屬違憲: 本席認為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所規定之聽證 會 係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名義突破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限制、 立法目的及所用手段均牴觸憲法、 整 章均違憲 詳後述) 本此見解 第 45 條第 2 項後 段、:、 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 」之規定、 同屬違憲、 就本項規定之審查、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認 為關於調查委員會得、 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 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之審查結論、 不同意後段、 聽證 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 」屬國會自律範疇、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結論 爰就此提出 部分不同意 見 2.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 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 料、、物件部分之規定違憲之理由、 應係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 爰就此提出協同意見: (1) 依釋字第 585 號解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 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 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 件調閱權為限 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 要求與 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 陳述證言或表 示意見 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 於科處罰 鍰之範圍內 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 解釋文第 2 段參照)、 準此、 人證係調查委員會得運用之調查 方法 固無疑義 而既得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 30 人民提供證言 則亦得要求提供與其證言相關之 資料、 物件 應仍為釋字第 585 號解釋上開意旨 射程所及 (2) 惟 釋字第 585 號解釋為免調查權遭到濫用而侵 害人民之基本權 復於同段解釋文要求各項調查 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 應以法 律為適當之規範 至該等法律應有之最低限度內 容 則基於對被調查人及證人之程序保障 至少 應包含諸如事前予受調查對象充分告知受調查事 項、 法定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之關聯性 、 給予受 調查人員相當之準備期間、 准許受調查人員接受 法律協助、 准許合理之拒絕調查、 拒絕證言、 拒 絕提供應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事由 、 必要時備置 適當之詰問機制、 依調查事件之性質採取公開或 秘密調查程序等事項、 解釋理由書第 25 段參照) 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 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 物件部分之規定 與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要求是否相符 應依體系 解釋與該法第 8 章其餘規定合併觀察 (3) 經查 該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至 5 項固有關於得 拒絕證言及拒絕交付文件、 資料及檔案之規定 但該等拒絕權之行使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然 而、 調查委員會縱使不同意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 其性質仍屬人民與國家間之爭議 應循適當之司 法途徑解決 不應由會議主席片面決定 從而此 項要件顯已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再者 立法 院既係因得要求證人提供證言 而得要求交付與 31 證言有關之資料、 物件 則至少得拒絕證言之事 由、 亦得為拒絕交付資料、、物件之事由、 第 50 條 之 1 第 5 項僅列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逾 越其職權範圍」及 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 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為拒絕交付事由 不能與 拒絕證言權相提並論 對證人之保護顯然不足而 過度侵害其相關基本權、 此外、 第 50 條之 2 有關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 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規定 固可適用於證人 但 亦以違憲之 經主席同意」為要件 綜上 職權 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人 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 物件部分之規定 經與 上開規定合併觀察之結果 顯不能符 合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應屬 違憲、 多數意見得其違憲結論之理由、 尚嫌過簡、 爰提出協同意見補充如上 (五) 就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之審查 提出部分不 同意見如下: 多數意見認為本項之適用範圍、 未排除法院、 於此 範圍內、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而違憲、 本席贊 同此部分結論、 但認為偵查程序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 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 事司法之過程 釋字第 392 號解釋文第 1 段參照) 法 院不告不理、 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之結果、 決定審判程 序能否開啟以及審判之範圍、 因此於權力分立原則下、 檢察機關之獨立行使偵查權、 應與法院之獨立審判同受 憲法保障、 不受其他國家機關權力行使之妨礙、 釋字第 32 729 號解釋既已本於此旨、 揭示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 立法院不得向其調閱相關 卷證、 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 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 虞、 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 再行提供調閱 等旨、 則偵查權之獨立行使、 應優先於立法院調查權受 憲法保障、 已明、 上開解釋意旨、 並未區分檢察機關行 使偵查權之時點係在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前或後、 從而 調查委員會成立前、 檢察機關已立案偵查者、 立法院固 不得就相關案件成立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 檢察機關始立案偵查相關案件者、 調查委員會應停止調 查、 本項規定未將此種情形排除、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於此種情形、 立法院得不停止調查、 僅利 害關係人得須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 拒絕出席調查委 員會之調查程序提供證言之見解、 既與釋字第 729 號解 釋尚有出入、 且使利害關係人成為檢察機關與立法院間 之夾心餅乾、 本席不能贊同、 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六) 就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之審查 提出部分不 同意見如下: 本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外、 其餘規定係 調查委員會於詢問證人前應踐行之程序、 形式上觀之、 與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揭對被調查人及證人之程序保 障、 至少應包含諸如事前予受調查對象充分告知受調查 事項、、法定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之關聯性、、拒絕證言等 事項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第 25 段參照) 尚無不符、 多 數意見執宣誓條例解釋本項規定之、 令其宣誓」的意義、 進而得其違憲之結論、 惟、 不同法律使用同一語詞而依 33 規範目的賦予不同意義者、 並非罕見、 本項規定所用、 宣 誓」自無必定與宣誓條例為相同解釋之理、 核其目的、 與訴訟法上令證人具結之程序目的相同、 均係基於證人 所負誠實義務而以令其起誓之方式、 提醒其應真實陳述 、 如證人因其宗教信仰上之理由、 不能以宣誓形式擔保、 則得以具結或其他有相同效果之方式代之、 乃屬當然)、 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自不須以詞害義、 強將其解為 公職人員取得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時所為之宣誓、 進 而宣告其違憲、 多數意見此部分之違憲結論、 本席不能 贊同 (七) 本席贊同接受立法院調查詢問之人員、 有偕同律師或相 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利、 既係權利、 即不應限於、 必 要時」始得行使、 能否行使亦不待調查委員會主席之同 意、 故本席同意多數意見對本條規定之審查結論、 惟、 對於多數意見以組成調查委員會之立法委員非屬專業 法官、 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 可能無法及時有效保障 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為由、 證立被詢問人應有受律師 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之權利的論據、 本席基於後述理由 不能同意: 1. 就權力分立之憲政制度而言、 立法院既職司立法、 則 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時、 自應依制度設計之原理、 以立法委員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而有行使職權之能力 為前提、 豈可以其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為立論之基 礎? 2.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68 b 條第 1 項規定 證人受訊問 時得使用律師在場輔佐、 由此立法例即可見得、 詢問 者是否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與被詢問者應否享有此項 34 權利之問題無關 3. 此項權利的證立、 應從就詢問者與被詢問者之關係切 入、 詢問之目的在於獲取所需之資訊、 就此而言、 被 詢問者若行使權利而拒絕回答、 實不免與詢問者獲取 資訊之利益衝突、 易言之、 詢問者與被詢問者間存有 潛藏的利害衝突、 因此、 縱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課予 詢問者對被詢問者踐行權利告知之義務、 亦不應認為 被詢問者已受充分程序保障而能在隨後之詢問過程 有效行使權利、 因此、 被詢問者受詢問時、 應有僅為 其利益考量之律師或法律顧問協助其行使權利、 從而 於被詢問者係刑事被告時、 其固有受律師協助行使緘 默權或其他權利、 於以證人身分受詢問時、 基於相同 理由、 亦應有律師或法律顧問在場輔佐其行使拒絕證 言權或其他權利 五、 職權行使第 9 章之 1 全部違憲、 爰基此就本章受理之各 該條文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 (一)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係規定委員會對政府人員及社會上 有關係人員之諮詢、 而非作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方法之 聽證: 1.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詢問與聽證截然不同 不容混 淆: (1) 人民在法定程序上以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為 證言 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因此基於法治國正確認事用法之公益需求 國家 得立法課予人民應傳喚到場為真實證言之義務 因國家得課證人作證義務 所以相應須有證人有 正當理由時得不到場之規定 因證人到場後有提 35 供真實證言之義務、 即須有拒絕證言權作為配套、 以免失之苛酷 簡言之 因證人地位所生之證言 義務及真實義務 與有正當理由得不到場之規定 及拒絕證言權是一組整體概念 (2)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 係為行使憲法賦 予立法院之各項職權 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至委員會進行諮詢 以答覆委員會之詢 問 藉其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有助於委員會 明瞭相關議案涉及之事項 釋字第 461 號解釋理 由書第 2 段參照) 既係邀請、 則容有受邀者得決 定出席與否之任意性 自非傳喚證人到場作證 既係諮詢 則被諮詢者之陳述乃供參考 並非作 為證據使用 亦與作證天差地遠 (3)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既係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及社 會上有關係人員到委員會以備、 諮詢」、 而非、 作 證」 則委員會自不得依本項規定聽、 取)證、 言) 聽 取)證 言)係國會調查權之行使方法 參 以釋字第 585 號解釋於揭示立法院得以人證作為 調查方法時 並未以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為其理 據 益見本項規定之諮詢 與聽證不容混淆 2. 政府人員雖依釋字第 461 號解釋有應委員會邀請到 會備詢之義務 但此項義務並非作證義務: 雖然釋字第 461 號解釋基於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 立法院負責、 指出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 員、 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 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 到會備詢時 有應邀說明之義務 解釋文第 2 段參 36 照) 惟 該號解釋係依據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 理得此結論、 依其論理、 政府人員之到會以備諮詢的 義務是政治性義務、 尚與證人依法作證之義務有別、 此項政治性義務不履行之後果、 原則上係政治責任、 立法院得憑法案、、預算之審議權及質詢權問責、 就此 而言 亦與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所生之法律責任有 別 (二) 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所規定之聽證會、 係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名義進行人證之調查、 立法目的及所用手段 均違憲: 1. 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所規定之聽證會、 係進行人證 之調查 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邀請備詢有異: 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 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 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非有正當理 由 不得拒絕出席 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臚列出 席人員之拒絕證言權、 第 2 項就無正當理由缺席、、拒 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等情形規定得 處罰鍰、 第 4 項至第 6 項則課予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 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真實證言之義務、 並區別政府 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 就虛偽陳述 異其究責及 處罰方法、 綜觀上開規定、 其課予受邀出席者到場作 證及提供真實證言義務、 並就義務違反之情形分設處 罰方法、 乃將受邀者當作證人、 而對其進行人證之調 查 極明 再參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 委員會依本章規定進行聽證 且同法第 5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聽證會須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亦與各委員 37 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得自行邀請之規定不符 益 見本章規定之聽證會 係行使調查權 進行人證之調 查 絕非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邀請諮詢 2. 本章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名舉行聽證會之目的 係為突破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限制 將調查權 走 私」給各委員會、 全院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 本章規定之聽證會實為人證之調查、 卻於職權行 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 之名舉行聽證會 之所以 名實不符」 係因釋字第 585 號解釋明示調查權應由立法院院會決議依法設 立並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使、 解釋理由書 第 14、、16 段參照) 從而依此解釋意旨、 各委員會、、 全院委員會均無行使調查權之權限、 更遑論本次修法 創設之調查專案小組、 是以本次修法乃以明修棧道暗 度陳倉之法 利用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主詞 各種 委員會」 將舉行聽證會之權限、 走私」給各委員會、、 全院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 3. 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不僅目的違憲、 而且手段亦屬 違憲 整體而言已達欠缺基本憲法忠誠之程度: 綜上、 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係為違反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限制 而假借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 名進行人證調查、 此等立法不僅目的違憲、 違反釋 字第 585 號解釋) 而且手段亦屬違憲 違反憲法 第 67 條第 2 項)、 整體而言、 已達欠缺基本的憲法 忠誠之程度、 所謂憲法忠誠、 係指效忠憲法、 對憲 法忠誠 釋字第 499 號解釋理由書第 9 段參照) 縱該章個別規定從調查權行使之角度觀察、 未必有 38 違憲之外觀 例如 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秘密 會議之規定) 但因從體系解釋而言、 該章所有規定 均係以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為前提 亦即以 依憲 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為其未明文 之要件、 與該項規定無法割裂、 故均與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成為違憲共同體而共同違反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 並無個別單獨為合憲解 釋之空間 (三) 無法贊同多數意見之理由: 多數意見雖然已注意到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 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將調查委員會之聽證程序納入 實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無涉 如是立法有紊亂聽證會 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 亦可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 圍、 致生爭議、 惟、 卻僅認為立法院就此部分之規定允 宜檢討修正、 進而在排除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之 前提下 認為立法院各委員會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 舉行課予應邀之政府人員及人民作證義務之聽證會、 多 數意見就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均為合憲解釋) 惟、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規定 者係 諮詢」 不是人證之調查 多數意見為了尊重國 會、 不願宣告本章全部違憲、 卻又想守住本項規定並非 人證調查之憲法上界限、 乃透過解釋活動盡量將本章之 聽證會改寫成應邀者出席與否、、陳述真實與否都無所謂 的聽證會、 多數意見之用心良苦、 然而終究顧此失彼、 難以周全 基於以下理由實難贊同: 1. 多數意見在審查職權行使法第 8 章 調查權之行使」 之條文時、 嚴守釋字第 585 號解釋而將調查權之行使 39 主體限於調查委員會、 於本章之審查、 卻允許各委員 會既不得進行實為人證調查之聽證會、 僅此即可見多 數意見就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立場 不能一貫 2. 於應邀出席聽證會者係人民時 多數意見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認為人民本無應邀到各委員會備 詢之義務、 從而得任意拒絕出席聽證會、 即使不附理 由也是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 : 應邀出席人 員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出席、 」所稱之正當理由、 該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違憲、 這個見解不僅完全改寫 了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出席、 依文義所能及之理解、 仍有原則與 例外之關係、 出席是原則、 拒絕出席是例外、 但多數 意見根本取消了這個原則與例外之關係 ) 而且在邀 請對象是人民時、 實際上是廢除了這項規定、 如是改 寫、 顯與立法意圖相悖、 嚴重逾越合憲性解釋之界限、 3. 多數意見對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有關拒絕 證言權之規定為合憲宣告時、 邏輯上必以受邀出席者 有證言義務為前提、 證言義務與有拒絕證言權是一組 整體概念 已如前述) 惟 在審查同條第 2 項的處 罰規定時 多數意見卻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否認受 邀之人民有證言義務、 並進而宣告該項規定對缺席聽 證會、、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提供證言之人民的處 罰違憲、 於受邀出席者係人民時、 究竟其有無證言義 務?若人民因無證言義務而不須因缺席聽證會、、拒絕 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提供證言受處罰、 設拒絕證言權 有何意義?多數意見在進行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 審查時、 就此問題之立場自相矛盾、 進一步言之、 多 40 數意見在審查同條第 6 項時、 也從人民無證言義務之 前提出發、 宣告該項處罰規定違憲、 如是宣告不啻謂 提供證言之人民就證言不負真實義務、 然而、 不負真 實義務之證言、 還能稱為證言嗎?更進一步說、 在無 提供證言及真實陳述義務的情況下、 應邀出席之人民 在聽證會之地位到底是不是證人?對以上問題、 多數 意見難以自圓其說 4. 為了尊重立法院、 多數意見硬是按照立法院從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 變出」聽證會的套路走、 其結果、 借用 胡適的語法、 是證言都不證言了、 然而、 這顯然不是 立法院所要的聽證會、 本席認為、 這種完全悖離立法 者已明白揭示之立法意圖 的合憲性解釋 才是真正的 不尊重立法、 為此、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審查本章各該 規定所得之違憲結論部分、 可基於不同之理由贊同、 爰就此部分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至合憲結論之部分、 則無法贊同而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六、 就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審查 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多數意見以公務員於立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 均係 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 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 法院負責之具體表現方式、 問、、答之性質均係政治領域 之政治行為、 因此本於政治問題應於政治領域解決之原 則、 認為本條規定僅係立法院為維護自己憲法職權行使 之利益而制定、 難謂屬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利 益、 立法目的難謂合憲正當、 所用刑罰手段亦非屬追究 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 因而宣告本條規定因違反比例原 則而違憲、 上述宣告違憲之理由、 就關於質詢部分之規 定而言、 本席大體贊同、 但認為因此違反者應係權力分 41 立原則、 至於有關聽證之部分、 本席認為無法以上開理 由宣告違憲、 此部分違憲之理由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 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 於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部分: 1. 質詢之立法委員為有效問政並發揮監督政府之作用、 在憲法第 73 條之言論免責權保護下、 固可無所避忌、 但答詢者為充分說明並為其政策與施政辯護、 亦相對 應就答辯內容享有充分之自主形成空間、 質詢與答詢 者皆得暢所欲言、 人民始能從中最大可能地明瞭政府 之政策及施政、 進而判斷政治責任之歸屬與究責、 若 立法院不滿意答詢內容、 甚至認為有虛偽情事、 則儘 可藉法案、、預算之審議權的行使問責、 況若果真有事 證顯示行政院院長或部會首長於答詢時故為虛偽陳 述、 亦可訴諸民意、 迫其更正、、道歉或辭職、 甚至可 據以提出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 行政與立法兩權 最終均要對人民負政治責任、 孰是孰非、 最終交由選 民在投票時評斷、 因此、 就質詢與答詢係行政、、立法 兩權之政治攻防而言、 立法院對其認為包含虛偽陳述 之答詢 以上開方式制衡、 問責 乃是正辦 2. 立委之質詢有言論免責權保護、 即使質詢內容包含虛 偽陳述、 既不受刑事訴追、 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 釋 字第 401、 第 435 號解釋參照) 相較之下 刑法第 141 條之 1 卻使立法院得就行政院院長或部會首長之 答詢內容 發動刑事訴追 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9 項參照) 雙方之武器顯不對等 而使立法院居於較 行政院優越之地位、 另一方面、 雖然起訴、、成罪與否 係由檢察官及法院判斷、 但偵、、審程序對被訴追者而 42 言、 就是一種折磨與壓力、 仍有使其在唯恐開罪立法 院而遭訴追之心理壓力下不敢暢所欲言、 以致未能充 分為政策及施政說明、、辯護之虞、 就此而言、 亦不利 人民對政治責任歸屬之判斷與究責、 而有妨礙民主政 治健全發展之危險 3. 綜上、 為維行政、、立法兩權之地位對等、 應認憲法並 未賦予立法院以刑事處罰虛偽答詢之立法權、 刑法第 141 條之 1 就公務員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所設之處罰 規定、 是立法院無權制定之刑事法律、 違反權力分立 原則 (二) 於聽證時為虛偽陳述部分: 1. 此部分規定沒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明確性原則: (1) 於聽證程序陳述之公務員係以證人地位陳述 自 不能不就其證言負真實義務 促使其履行此項義 務 難謂非正當目的 從而本條規定就聽證會之 虛偽陳述所設處罰 非無正當目的 係以使立法 院獲取正確資訊為其保護法益 而刑事處罰手段 尚屬保護此項法益之適當手段 (2) 證人在作證過程中只要故意為虛偽陳述 形式上 而言即構成真實義務之違反 然而 作證往往是 證人被各方的提問狂轟濫炸的過程 其身心因此 承受巨大的壓力 加上不回答及答錯都有可能被 追訴處罰 不樂意應傳喚或通知到場作證 實屬 人情之常 從而 若在作證時一旦客觀上違反真 實義務就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 則不僅嚴苛 且會進一步打擊人民應傳喚作證的意願 反而不 利國家發現真實、 為了避免這種有損公益的情形、 43 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 乃藉 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 限縮處罰 範圍 亦即只有在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上說謊 始因有妨礙真實發見之風險而有處罰之 必要、 本條規定之、 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 亦屬相同之目的 就其是否足夠明確、 可操作而 言 聽證中之問答本質上是對話 對話一定有話 題 否則無以聚焦 對話無法進行 就只是各說 各話 質詢與聽證是在問答雙方都知道話題重點 為何的情況下進行 因此問答雙方乃至第三人均 能從 對話 之脈絡瞭解 對話中之 重要關係事項為 何 以 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限縮本罪處罰之 範圍 客觀上並無不明確而無法操作的疑慮 至 於、 虛偽陳述」 白話說就是說謊、 其義常人皆解、 若竟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則同樣以、 虛偽陳述」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豈不同 樣違憲?其理至淺 實無待深論 聲請人一主張 本條所定、 重要關係事項」及、 虛偽陳述」要件、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相關機關法務部亦主張、 重 要關係事項」要件 欠缺明確標準 基上理由 其等主張均無法成立 2. 此部分規定違憲之理由應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1) 證人固應就其證言負真實義務 惟 證人係本其 記憶就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陳述 而人腦絕非如 製作文件或電腦檔案般就其親身經歷之見聞進行 記憶 相反地 提取腦中記憶的過程易受暗示或 誤導而產生虛構或錯誤的記憶 不能與檔案的讀 44 取相比擬 人的記憶並不可靠 早已是現代心理 學研究普遍接受的看法 另一方面 有憑有據的 精確陳述也不是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的說話習慣 毋寧夾雜推測與意見的隨意交談 才是多數人的 說話方式、 記憶的不可靠性與陳述的慣性不精確、 使證人易於犯錯 進而也使證人承受因錯誤證言 而遭追究法律責任的高度風險 在證人作證前令 其具結或宣誓 並告以虛偽證言之處罰以及得行 使之拒絕證言權 使其理解作證的嚴肅性 進而 僅基於有把握的記憶為精確之證言 並得藉拒絕 證言權之行使、 避免陷於偽證或自證己罪之困境、 實屬國家蒐集證言時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也 是避免 不教而殺」之必要處罰前提 是以刑法 第 168 條之偽證罪以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2) 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雖規定詢問證人 前 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 絕無匿、 飾、 增、 減 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但並未 規定應告以虛偽證言所受處罰 該法其他部分亦 無此等規定 再參以同條第 5 項規定拒絕證言權 之行使須得主席同意 則雖於證言前告以有拒絕 證言之權利 亦難有大用 故整體而言 職權行 使法並未予 證人 必要 之程序保障 加上 刑法第 141 條之 1 復未以證人具結或宣誓後虛偽陳述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 則本條規定處罰對象顯係未受 必要程序保障之證人 因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 45 ### 7.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一」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參、一及肆、二」部分(更正)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6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認第59條之5第4、5項及刑法第141條之1合憲,並就國情報告部分持不同見解。 > **核心主張**:憲法對國家組織之設計乃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將國家權力分散予不同機關且使其相互制衡,以節制國家權力、避免濫用,進而保障人民基本權;依釋字第499號解釋,此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與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共同形成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總統在憲法上之地位與職權並非僅係代表國家之虛位元首,憲法及增修條文賦與其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宣布戒嚴、解散立法院、發布緊急命令、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任命行政院長,以及提名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重要公職人員等重大行政權,實務面上總統處理國家事務亦然。準此,大法官在處理憲政機關間之憲法爭議時,除不得違反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外,就憲法規範不明或未明文之情事,仍應依據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作成妥適之憲法解釋。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依本意見書所附立場簡表,本席就多數意見宣告違憲之立職法第59條之5第4項、第5項及刑法第141條之1,均認為合憲;至於同法第59條之5第2項、第3項及第6項、第7項等違憲宣告,以及不受理部分,則同意多數意見。本席並就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提出不同意見,惟該部分之具體結論落在中略範圍內,可見文字僅及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總統憲法上權力之鋪陳。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部分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一 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參、一 及肆、二 113 年10 月25 日 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9 號判決 (下稱113 憲判9)1 之主文,本席之立場與意見簡表,如附表所示。 2 另外,就 113 憲判9,本席並提出下述之不同意見。 3 4 壹、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關於立法院聽5 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6 7 一、 從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看總統與立法院之關係 8 9 (一)權力分立與制衡 10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除明定人民之基本權利外,亦規11 範國家組織及各憲法機關之功能與權職。 12 憲法對國家組織之設計,乃基於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13 將國家權力分散予不同機關,且使其彼此相互制衡、以節制14 國家權力、避免濫用,進而保障人民基本權。 15 權力分立與制衡 原則 , 具有本質之重要性 , 且為憲法整16 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 與憲法第1 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 、17 2 第2 條之國民主權原則,及憲法第2 章保障人民權利等規定 ,18 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19 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20 釋文第2 段參照)。 21 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具體操作,司法院釋字第22 613 號解釋指出 : 「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 ,23 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24 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25 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26 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27 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28 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29 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司法院30 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司法31 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參照),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32 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或剝奪憲法所賦33 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或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34 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情形是。」 35 準此,大法官在處理憲政機關間之憲法爭議時,除不得36 違反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下稱增修條文)規定外,就憲法37 規範不明或未明文之情事,仍應依據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38 作成妥適之憲法解釋。 39 40 (二)總統憲法上權力之法規範 41 總統在憲法上之地位與職權,並非僅係代表國家之虛位42 元首 。相反地 , 憲法及增修條文 ,賦與總統許多重大行政權,43 3 包含: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憲法第36 條) 、締結條約及宣戰44 媾和(憲法第38 條)、宣布戒嚴(憲法第39 條)、解散立45 法院 (增修條文第2 條第 2 項、第5 項)、發布緊急命令 (增46 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增修47 條文第 2 條第 4 項)、任命行政院長(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48 項),以及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考試院正、副49 長及考試委員、監察院正、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監察院審計50 長等重要公職人員(增修條文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2 項、51 第7 條第 2 項,憲法第104 條)。 52 53 (三)總統憲法上權力之實務面:以防颱及勘災為例 54 不僅在法規範上,憲法及增修條文明定總統享有前述重55 要行政權;在實務面上,總統處理國家事務之權力,亦不受56 前揭憲法及增修條文之限制。 57 最常引人注目者,每次颱風來襲前,從李登輝以降,歷58 任總統無不前往設置於內政部消防署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59 現場指揮中央相關部會及各地方之首長,暨各級行政人員,60 應做好防颱、避災、救災等工作。此外,發生重大災害時,61 總統必定親自前往災區探視及慰問,甚至當場具體指示如何62 解決人員及財物損失。許多民眾,亦視總統之現場指揮、蒞63 臨災區 ,當然屬於總統之行政權 , 且為其親民 、 愛民之表現 。64 總統勘災時,相關中央或地方行政首長,一定陪同;總統對65 災害處理有具體指示者,各該首長及官員無不依循辦理 1 。 66 1 當然,亦不乏總統勘災時,發生脫箠、走精情事,甚至引發額外災害,不僅 未獲感激,反而增添民怨。關於總統勘災,已有各式媒體多篇報導可稽,茲僅 隨機「以OOO 總統 勘災」為關鍵字,在 google 摘錄數則,以供參照: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9KeTlnkHf4 (李登輝總統) 、 4 由是可見,總統現實上行使之行政權,絕對不侷限於增67 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至第4 項所定事務;而且,其行政權亦68 可逾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國防、外69 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等國家安全相關事項 2 ,而擴70 及其實屬於行政院之職掌範圍。 71 72 (四)立法院對總統權力之制衡 73 按憲法及增修條文所定前開總統權力,牽涉國家之存續74 與發展,及立法院以外憲政機關之重大人事,是從權力分立75 與制衡原則之角度觀察,總統行使其權力,本應受有效之監76 督與制衡。 77 次按,依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總統係由中華民78 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產生,故總統權力之取得與民79 主正當性,並非來自立法院,而係由選民直接賦與。 80 又,憲法第 53 條及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分別明定:81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對立法院負82 責」, 是應受立法院監督並與立法院相互制衡者 , 係行政院 ,83 而非總統。 84 因此,依據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設計,無論從總統之權85 力來源觀察,或從立法院之職權著眼,均無從導出總統負有86 應直接對立法院負責並受其監督之憲法義務。 87 https://www.president.gov.tw/NEWS/8737(陳水扁總統) 、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124750(馬英九總統) 、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oPJDdyz1Vc(蔡英文總統) 、 https://www.president.gov.tw/News/28753 (賴清德總統) 。 請另參看,樂嘉妮、甘涵仁, 「現場勘災學問大 政治人物的仕途必修課 」, https://www.mnews.tw/story/20221017rep002 。 2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係基於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條而訂定。 5 然而,鑑於總統擁有多項重大行政權力,憲法及增修條88 文就總統與立法院間之憲政互動上,賦與立法院一定之權限,89 以節制或分散總統權力。 90 例如,依憲法第 39 條及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91 總統於宣布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後,應提交立法院追認;如92 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此外,增修條文第93 2 條第 9 項明定,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94 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啟動總統之罷免案,以追究其95 政治責任。增修條文第4 條第7 項更規定,經全體立法委員96 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者,97 即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總統之彈劾案。 98 由是顯見,憲法及增修條文雖未直接課予總統應對立法99 院負責之憲法義務,但仍有意識地讓立法院得於一定程度內,100 制衡總統之權力。 101 基此,本席認為,大法官解釋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102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下稱聽取103 總統國情報告)時,應該認知:在不違反增修條文第 3 條第104 2 項所揭示「應由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及不致造成「總105 統應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下,立法者非不得立法落實聽取106 總統國情報告,以實踐「有權即有責」之政治常識,及貫徹107 權力之分立與制衡。 108 109 二、本席就 113 憲判 9 主文二 (二) 中關於職權行使法第1511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111 項,所持不同意見 112 113 憲判 9 之多數意見認為,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113 6 2 項、第3 項,及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逾越立法院114 憲法職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15 惟本席以為,前開條文均可予合憲解釋。理由如下: 116 117 (一)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 118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1 明定: 「 (第1 項) 依中華民國119 增修條文第4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120 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2 項)總統於每年 2 月121 1 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3 月 1 日前赴立法院122 進行國情報告。(第3 項)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123 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1 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124 關於本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意見稱「僅屬立法院自我拘125 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126 為邀請 , 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113 憲判 9 理由第 84127 段參照),而肯認其合憲;惟對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多數意128 見則謂:「本條第2 項及第 3 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129 限,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130 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其立131 法已逾越立法院之職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13 憲判132 9 理由第85 段參照)。 133 按憲法第 68 條規定: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134 會,第一次自 2 月至 5 月底,第二次自 9 月至 12 月底,必135 要時得延長之。」是每年2 月1 日為立法院集會之首日。且136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1 第2 項部分,從該條條文結構來看 ,137 毋寧係規定立法院依該條第1 項規定邀請總統前,期待總統138 有相應配合之前置作業,故該第 2 項規定,乃第 1 項規定實139 7 務操作之具體化而已。亦即,第2 項規定,應與第 1 項規定140 合併理解。誠如多數意見所指,第 1 項所定立法院之邀請,141 對總統並無拘束力,則第2 項作為配合第 1 項之規定,亦可142 同為解釋。是兩項規定,均屬合憲。 143 詎料,多數意見割裂第1 項及第 2 項,並認第 1 項對總144 統無拘束力,合憲;第 2 項則對總統強加憲法所無之義務,145 違憲。如此解釋,引發總統與立法院間之緊張關係,已屬不146 必;恐使大法官被懷疑捲入政治漩渦,更是憾事。 147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使立法院在每年集會148 之外,另可在「新任總統就職」後,有機會聽取總統國情報149 告。 150 本席認為,本項規定,文義上,固與增修條文第 4 條第151 3 項有異,但並未導致「總統應向立法院負責」,故仍無須152 以違憲視之。 153 眾所周知 ,每屆新任總統,無論其為新當選 , 抑或連任 ,154 莫不於就任之日 (當年5 月20 日) ,公開發表就職演說。此155 種就職演說,並非憲法或增修條文明定之新任總統義務,然156 其必要性 , 不但無人質疑 , 甚且乃全體國民所期待 。 多年來 ,157 稱之為憲政慣例,亦無不可。蓋藉由就職演說,新任總統不158 但可向全體國民闡述國家願景、國家定位、發展藍圖及施政159 重心,並可在激烈選戰後,團結全國人民,對外宣示其為全160 民總統之訊息。絕大多數民眾,亦非常重視新總統之就職演161 說。 162 然而,就職演說,終究囿於時間短暫,其內容自然不能163 充分且具體,更不可能當場聽取在場民眾之回應與請教。此164 8 種情形下,由最具代表全民之全體新任立法委員 3 ,於總統就165 職後之短暫期間內,進一步仔細聆聽總統準備如何帶領全國166 民眾更安全、幸福度過未來4 年漫長且艱難的歲月,實屬正167 當且必要 。就此而言 , 職權行使法第15 條之 1 第3 項規定 ,168 新任總統於就職後 , 一定期間內 , 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 ,169 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有何違憲之虞? 170 豈料,113 憲判 9 之多數意見,僅以上開規定不符 24 年171 前公布之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文義,即以「增加憲法所無172 之限制」 、 「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 (113173 憲判 9 理由第 85 段)為由,而認該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174 原則(113 憲判理由 91 段)。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175 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依176 其文義, 固僅限於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 。惟,本項規定,177 係89 年4 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條文,修改從前之第1 條178 第7 項規定:「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179 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1 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180 之,不受憲法第 30 條之限制。」所致,迄今已超過 24 年。181 在此期間,臺灣之國際地位,變化多端;近幾年來,新總統182 就任,牽動兩岸關係之緊張、全國民眾之安危,更是無須贅183 言。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不過僅將已成為憲政184 慣例之就職演說,明文化為新總統將該演說內容,具體化為185 詳盡 、 可行之國情報告 , 並向新任立法委員提出而已 。113 憲186 判9 多數意見拘泥增修條文第4 條第3 項之文義 , 實無必要 。 187 至於該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就新總統提出書面、口頭188 國情報告之期限,所分別明定之「就職後 2 週內」、「並於189 3 我國自101 年 1 月 14 日起,新任總統、副總統(當時為第13 任)及新任立法 委員(當時為第8 屆)選舉,於同一日合併投票。 9 1 個月內」,均可解為不具實質拘束力之「訓示期間」。亦190 即,總統可視就職後實際情形,在合理期間內送交國情報告191 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即屬符合期限之要求。 192 對以不法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人民,大法官在憲法無明193 文規定下,就限制其言論自由之刑事法規範,尚且宣告於具194 備兩個要件(1.「該侵害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195 及 2「於個案足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196 由而受保障」 ) 之範圍內,仍屬合憲 (113 憲判3 主文一) 。 197 對享有強大行政權之總統,大法官一樣在憲法無明文規198 定下,卻就要求新任總統於一定期間內,向立法院為國情之199 書面及口頭報告之法規範,逕行宣告違憲(113 憲判 9 主文200 二(二))。 201 兩相對照,是否多數大法官認為:同樣是憲法無明文規202 定之情形,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於其言論侵害他人之名203 譽權時,可以讓步;但對總統行政權之維護,於遭遇立法院204 之制衡時,無須妥協? 205 其實,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在現行政治實206 務運作上,尚非毫無實益。蓋自86 年第4 次修憲後,行政院207 院長之任命 , 已從憲法第55 條第 1 項所定之 「由總統提名,208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改為增修條文第3 條第 1 項之「由209 總統任命之」 。 自是時起 , 行政院院長已從 「最高行政首長」210 之地位虛位化為總統之屬下 4 ,成為總統意志的執行者。又由211 於總統本身依增修條文第2 條第 4 項,亦享有「決定國家安212 全有關大政方針」之專屬權力,非行政院所能置喙。 準此,213 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雖仍維持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分214 4 李惠宗,憲法要義,2022 年 9 月,第 583 頁。 10 權與制衡方式,實際上立法院監督「行政權」之力道,在歷215 經數次修憲後已然減弱,乃不爭之事實。 216 在此背景下,立法院聽取新總統國情報告,雖不能直接217 發生總統受立法院監督之效果 , 但至少使行使立法權 5 之立法218 院,與握有行政實權且即將展開 4 年執政之總統間,有直接219 交流之機會與管道。從權力分立與制衡觀察,有何不宜?為220 何違憲? 221 何況,人民透過選舉授權給立法委員,由其代替人民於222 平時(非選舉期間)監督國家行政,乃憲法本來即有之設計。223 此觀憲法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224 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自明。相比於空泛地高唱總225 統應受「全民」監督,不如讓新總統在就職後一定期間內,226 透過向立法院為國情報告,將國家大政方針及施政重點清楚227 說明,勿寧更為實際。 228 末查,聲請人曾就本案聲請為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於113229 年 7 月 10 日行準備程序時,本案相對機關立法院之代表人230 黃國昌立法委員,在庭上略稱:總統不依職權行使法關於國231 情報告之規定 , 前去立法院做國情報告 , 好像也不能對他 (總232 統)怎麼樣。同一機關之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於 113 年 7233 月31 日所提 「法規範憲法審查答辯書」自稱:「國情報告,234 僅為負擔之性質或訓示規定,總統是否願意親赴立法院作國235 情報告,則完全尊重總統個人是否願意履行其於競選期間之236 政治承諾」;林律師於 113 年8 月6 日本案言詞辯論時,所237 5 「關於立法權內容,並不能只從字面上的意義去了解,而認為只限於制定法律 之權 。 制定法律之權固然是立法權的核心 , 但立法權尚包含對法律執行之監督以 及其他諸如預算審議、決算、人事同意權……等等。」參見林子儀、葉俊榮、黃 昭元、張文貞編著,憲法權力分立,2022 年 11 月,第 323 頁。 11 提簡報第 8 頁更直指「職權行使法第15 條之 1 及第 15 條之238 2 邀請總統國情報告規定係不真正義務 , 並無增添總統義務」 。 239 無視於此,113 憲判 9 多數意見仍堅持宣告職權行使法240 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之新總統就職後國情報告規定違憲。此241 項宣告,有無徒增大法官過度介入政治紛爭之嫌,實值深思! 242 243 (二)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 244 本二項分別明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245 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246 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總統就其247 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248 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249 按,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係明定,總統於特定期間250 (立法院每年集會時,及新任總統就職後),至立法院為國情251 報告。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則規範 ,總統於不特定期間,252 至立法院國情報告,且將發動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主253 體,區分為立法院(該條第 1 項)、總統(該條第 2 項)。 254 255 1.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立院提議,總統報告) 256 多數意見認為本項規定全部違憲,理由有2:(1)此項規257 定實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258 行國情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憲法259 職權範圍;(2) 此項明文指定「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260 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得指261 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262 定亦屬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 。(113 憲判9 理由 87 段) 263 12 對於上開理由,本席均難贊同。 264 首先,多數意見在 113 憲判 9 理由 87 段已肯認職權行265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形式上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266 亦認依據憲法及增修條文相關規定,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267 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權限。準此,對於該項規定,即可透268 過合憲性解釋,認立法院內部雖得依該條項主動排定聽取總269 統國情報告之議程,然此乃對總統所為赴立法院國情報告之270 邀請,並無拘束總統之效力。如此解釋,即可兼顧對總統意271 願之尊重,實無須逕行為違憲之宣告。 272 其次,多數意見從本項規定「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273 策議題 ,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之字句 , 推出該規定乃 「指定」274 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更係完全背離、甚至扭275 曲文義之解讀。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已幾276 乎概括所有總統依憲法得所享有之職權,針對含意如此廣泛277 之字句,何必硬指其乃「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278 與內容之意思?多數意見如此背離該項之文義,並據以宣告279 其違憲,本席不但實難苟同,而且不禁提問:贏得多數國民280 認同之總統,是否亦認同多數意見之解讀? 281 282 2. 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總統咨請,立院同意) 283 多數意見針對本條項規定,就「總統得咨請立法院同意284 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部分係認合憲,惟對「總統就285 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則認違憲,其286 理由為「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乃屬總統287 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288 此不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289 13 而有不同」(113 憲判9 理由 88 段參照)。 290 多數意見對本條項所為前開「限定」之演繹,與其就同291 條第1 項所為「指定」之解讀,如出一轍,本席自然依舊不292 能贊同。 293 294 貳、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規定部分 295 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 共計九項 , 且本庭296 均予以實體審查。在此之中,本席並不同意多數意見就 (一)297 本條第2 項有關「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宣告違憲之298 部分,以及其對 (二) 本條第8 項、 (三) 本條第9 項之違憲299 宣告,茲分述如下: 300 301 一、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2 項有關「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302 供資料」部分 303 (一)多數意見之違憲理由 304 多數意見認要求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其違憲之305 理由乃 : 「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 , 主要係就行政院對立306 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題而行使;立法307 委員即得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政首長308 之答復,掌握據以監督行政院施政所必要之資訊。是立法委309 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資訊之手段,質詢權範圍310 並不包括對物性之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311 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機,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312 提供其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313 賦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314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315 14 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權(釋字第316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均屬立法院向行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317 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318 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係屬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319 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本庭320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理由第 28 段參照) ,不得混為一321 談」(113 憲判9 判決118 段參照)。 322 換言之,多數意見認由憲法或增修條文有關質詢權之規323 定,不能推論立法委員有向行政首長要求提供資料之權限,324 且立法院得藉由其他途徑調閱文件,是本項有關要求被質詢325 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因逾越質詢權之範圍而違憲。 326 327 (二)本席意見 328 釋字第325 號解釋,開啟承認立法院享有文件調閱權之329 憲政先例(該號解釋解釋文第1 段參照) 6 ,而其建構立法院330 享有文件調閱權之主要理由,即係源於立法委員之質詢權。 331 詳言之,在本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大法官係以憲法第332 57 條第1 款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 ,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333 施攻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334 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335 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之規定為基礎,進而推336 6 參見釋字第 325 號解釋文第 1 段: 「...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 依憲法第57 條第 1 款及第 67 條第 2 項辦理外 ,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 , 要求 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 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 , 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受憲法之保障者 , 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 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 成績之評定 、 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 , 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 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 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15 論「立法委員本得於開會時為質詢或詢問,經由受質詢人或337 應邀列席人員就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338 意見,而明瞭有關事項。如仍不明瞭,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339 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340 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341 行使職權之規定,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342 由不得拒絕。」 343 亦即,釋字第325 號解釋明白表示,有關機關就議案涉344 及事項負有提供參考資料之義務,及立法院院會享有經院會345 決議而調閱文件原本之權限,毋寧係立基於個別委員之質詢346 權。 347 其後,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又於解釋文第 2 段稱: 「立法348 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349 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350 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351 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352 協助調查義務者,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353 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325 號解釋應354 予補充。」惟此仍不改變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係來自於個別355 立法委員質詢權之特性。 356 就釋字第325 號解釋係基於個別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而衍357 生之被質詢人提供資料及文件原本之義務,113 憲判 9 多數358 意見略而不談,更對該號釋字所肯認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359 件調閱權,以「去脈絡化方式」而引用之,從而認為「立法360 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資訊之手段,質詢權361 之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資料取得權限」 (理由第118 段) 。362 16 亦即,多數意見將「個別立法委員得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363 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364 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之權限」 ,與個別立法委員之質詢權 ,365 強行分割。對此,鑑於多數意見並未提供充分理由,本席不366 敢贊同。 367 本席以為,質詢權既屬立法委員於行使其法定職權之必368 要之輔助性權限,則除113 憲判 9 多數意見所言,被質詢人369 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復(理由第 101 段)外,使立法委員於370 質詢之前、後,均獲致與質詢事項相關之參考資料、文件原371 本,俾其有效且確實進行質詢,毋寧乃憲法所定「立法監督372 行政、行政應對立法負責」之具體落實,何有違憲可言。 373 目前實務操作上,個別立法委員審查法案、議決預算,374 或行使其他法定職權時,常逕行函請有關機關提供相關資375 料;有關機關多直接函覆且提供之。113 憲判 9 多數意見對376 此項實務操作,宣告為違憲,實乃背離長年來之實務運作經377 驗。 378 再者,多數意見雖如上所述,認職權行使法第25 條第2379 項有關 「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部分違憲 (113 憲判9380 理由第118 段) , 但同時認該條項關於 「被質詢人不得拒絕答381 復、隱匿資訊及虛偽答復」 部分,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113382 憲判9 第117 段) 。亦即,依照多數意見,被質詢人得拒絕提383 供資料,但不得隱匿資訊。 384 惟查,釋字第585 號解釋,於解釋文第1 段揭示: 「立法385 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386 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387 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388 17 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又於解釋文第2 段逕稱: 「立法院調查389 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390 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391 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392 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由是顯見,釋393 字第585 號解釋,並未嚴格區分 「資料」 與 「資訊」 ,且明示394 皆屬立法院所得調閱之客體。 395 反觀113 憲判9 之多數意見,刻意區別不得調閱之「資396 料」 ,及得調閱之 「資訊」 ,但對其二者如何區別,並無交代。397 準此,113 憲判 9 公布後,立法院或立法委員必然強調其欲398 調閱者,乃「資訊」,故即使依113 憲判9,被質詢人仍須提399 供;而被諮詢人,如欲拒絕,則必指稱立法院或該立法委員400 請求提供者,乃「資料」,故依113 憲判9,不必提供。實務401 運作,徒增困擾。 402 何況,「隱匿資訊」與「拒絕提供資料」 ,其實為一體之403 兩面。隱匿資訊,可解為「 『消極』不提供資料」 ;而拒絕提404 供資料,則可解為「 『積極』隱匿」 。舉例言之:如被質詢人405 明知且擁有某豬肉進口國之相關資料,卻於立委質詢該相關406 資料時 , 回復 : 「礙難說明」 。此時 , 其「礙難說明」 , 看成 「隱407 匿資訊」 固屬正確;看成 「拒絕提供資料」,亦無不可。就此408 觀察,113 憲判 9 多數意見,一方面宣告,職權行使法第 25409 條第2 項有關 「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部分違憲 (113410 憲判9 理由第 118 段) ,但他方面宣告,同條項關於 「被質詢411 人不得隱匿資訊」 部分 , 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113 憲判9 第412 117 段),二者顯然矛盾。 413 414 18 二、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8 項「移送彈劾或懲戒」部分 415 (一)多數意見之違憲理由 416 有關本項 移送彈劾 部分,多數意見認立法院並無此權417 限,故本項規定違憲。其理由約略有二: 418 1. 除總統、副總統彈劾外,彈劾權依據增修條文第 7 條419 第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 , 無論係彈劾案之提議 、 審查 ,420 以及本案之成立與否,均為監察委員之專屬權限,是421 立法院以該項賦予自身有「移送彈劾」之權限,實已422 介入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423 憲法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424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13 憲判9 第138 段參照) 。 425 2. 退步言,縱令將本項所訂「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426 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監察院及監察427 委員均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但「立法院一旦引428 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院長或所屬429 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 『建議』 其提出彈劾,仍430 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431 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432 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433 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434 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435 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436 立原則。」(113 憲判9 第139 段) 。 437 就本項所規定移送懲戒部分,多數意見主要則以憲法及438 增修條文為依據,認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予懲戒之權限,439 依憲法規定屬司法權所有,且僅有監察員得於成立彈劾案440 19 後,將上開人員(尤其政府人員)移送懲戒法院。是本項規441 定將賦予立法院得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權限,已逾越立法442 院之憲法職權,因而違憲(113 憲判9 第140 段參照) 。 443 444 (二)本席意見 445 1.移送彈劾部分 446 由上述多數意見之理由,可清楚知悉,本項規定就立法447 院得「移送彈劾」之解釋,依其文義即有合憲與違憲之兩種448 可能。按,基於司法權尊重立法權之憲法要求,有權解釋機449 關在遇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 應以合憲解釋為優先選450 擇 , 此不僅為在大法官/憲法法庭遇有法院聲請案件時 , 時常451 要求各級聲請法院應恪守之職責,更為 大法官/憲法法庭本452 身在處理釋憲案件時,不可遺忘之義務。 453 是多數意見以本項之論理一所得出違憲之結論,其實尚454 無舉足輕重之地位。蓋,彈劾權既係增修條文賦與監察院專455 屬之權限,則除修憲外,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8 項所謂立456 法院得 「移送彈劾」,無論如何均無從被解為一重新分配彈劾457 權限之規定。據此,本項所規範之 「移送彈劾」 ,在符合合憲458 解釋之範圍內,實則僅得解為:該條項規定乃拘束立法院自459 身在符合一定程序之要求下,可向監察院「建議」啟動彈劾460 程序,惟該建議與人民檢舉或陳情相同,對監察院不具有實461 質上啟動程序與否之拘束力。 462 113 憲判 9 多數意見認為即使在合憲解釋下,本條項仍463 因有引發行政、立法及監察三院間憲政爭議之可能,應予宣464 告違憲。 465 惟本席以為,多數意見此項論述,理由過於薄弱。蓋首466 20 應探究者,多數意見所稱,本條項仍將引發之「憲政爭議」467 究何所指?係指涉及權力分立、權限劃分等憲法上機關權限468 爭議問題,或單純機關間因政治角力所衍生之政治問題? 469 再者,即便合憲解釋下之 「彈劾建議權」,可能在具體個470 案上引發憲法法庭應處理之憲法(機關權限)爭議問題,相471 關國家最高機關自得依憲法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憲法訴訟472 法第65 條以下所規定之機關爭議案件類型) ,尋求釋憲機關473 之救濟。在 113 憲判 9 之當下,大法官其實並無必要, 「搶474 先」宣告僅屬建議性質之移送彈劾法規範違憲,以致遭來司475 法權違反憲法機關忠誠之質疑。 476 最後,多數意見所指之憲政爭議,如係指機關間因政治477 角力而生之 「政治問題」 , 則基於歷來大法官解釋對政治問題478 不應由釋憲機關予以解釋之慣例(大法官釋字第 328 號解釋479 文參照) ,及多數意見亦贊同之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480 之精神(113 憲判 9 第139 段) ,憲法法庭更不應過度介入。481 就此而言,多數意見宣告本項條文違憲,更可能使憲法法庭482 捲入政爭漩渦,而違反其應獨立超然之使命。 483 484 2.移送懲戒部分 485 移送懲戒部分,本席認為亦非無不得以合憲解釋方法處486 理之。 487 依照憲法及增修條文,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之權限,488 而對公務人員(此處尤指行政官員)懲戒之發動,依憲法規489 定,亦須在監察院成立彈劾案後,始得送交由職司審判之懲490 戒法院為之。換言之,憲法就彈劾及懲戒權,分別分配由監491 察院與司法權行使,在此框架下,立法權即無介入之空間。 492 21 因此,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8 項規定,仍得合憲性解493 釋為,僅屬立法院拘束自身於符合依法定程序要件下,有向494 監察院建議提出彈劾案並移送懲戒之規範,並無 113 憲判 9495 多數意見所謂「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496 原則」情事。 497 498 三、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9 項部分 499 (一)多數意見之違憲理由 500 多數意見認本項規定違憲之理由為: 「行政首長就立法501 委員質詢之答復,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502 偽陳述,惟其答復與陳述內容,仍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503 法律責任。行政首長之答詢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504 議者,不僅其本人與相關執政團隊,連同其所屬政黨,均須505 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506 乃民主政治運作之參與者承擔政治責任之方式。政治責任涉507 及政治問題,政治問題則應於民主程序中解決,非屬行使司508 法權之法院所宜介入 。 準此 , 本項規定以行政首長答詢時 『虛509 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將行政首長之政治責510 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 , 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113511 憲判9 第144 段參照) 。 512 513 (二)本席意見 514 首應澄清者,政府人員於受立法委員質詢時,所應負之515 責任當然以政治責任為主,惟若受質詢時之言詞或行為,觸516 犯相關刑事法律規定時, 除檢察及司法單位亦應依法予追517 訴、審判外,相關人士亦得追究其法律責任。此與政治責任518 22 與法律責任應予區分,毫不相關。更不得僅因法律責任應與519 政治責任區分 , 即得遽指本條項定 「將行政首長之政治責任 ,520 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 (113 憲判理由 144 段) 。 521 何況,本條項明定: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522 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所謂 「依法追訴其刑事責523 任」 ,限於虛偽陳述該當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情形,檢察機524 關始得追訴其刑事責任。亦即,本條項規定,一望即知,其525 立法目的,毋寧僅係宣示行政官員應尊重質詢之立法委員,526 並非創設獨立具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刑事規範。多數意見527 對本條項之強加不必要解讀,且混淆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528 與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限分界,從而宣告本條項違憲,實乃529 重大誤解。 530 531 參、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規定部分 532 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規定,經本庭為實體審查533 者,分別為該法第29 條第3 項、第29 條之1、第 30 條第1534 項、第3 項及第 30 條之1 規定。 535 就113 憲判9 就第29 條之 1 第3 項、第30 條第 3 項要536 求被提名人具結部分,為宣告違憲,本席不能贊同。另外,537 本席雖贊同 113 憲判 9 宣告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及第 3538 項對被提名人處予罰鍰之規範違憲,但認此部分之理由仍有539 補充之必要。爰分述如下: 540 541 一、職權行使法第29 條之 1 第3 項、第30 條第 3 項關於要542 求被提名人具結部分 543 (一)多數意見之理由 544 23 本兩項規定,經113 憲判9 宣告違憲。有關職權行使法545 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多數意見認為該條項包含三種不546 同之具結型態:其一,針對被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547 條第2 項規定,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548 所為者) ,應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549 真實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為550 載明 「已提出相關資料 , 絕無隱匿資料」 之資料完全性具結 ;551 其三 , 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 應為載明 「絕無……552 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結(113 憲判 9 第 172 段參553 照) 。 554 多數意見並指出,上述三種不同之具結型態,僅第三種555 有關資料真正性之具結,因「被提名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556 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557 偽資料,此應屬被提名人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558 人獨立課予之行為義務」 , 故本條項此部分之規定 「尚無逾越559 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13 憲判 9 第 177 段參560 照) 。 561 其餘兩種具結類型,則113 憲判9 均因其逾越立法院之562 人事同意權,予以宣告違憲。其理由約略如下: 563 就被提名人真實性具結部分 , 多數意見認為 , 「被提名人564 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565 之證人……,兩者實無可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566 之應證事實而為證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567 資格與適任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568 資格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569 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方式擔保570 24 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性之陳述,本質571 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572 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573 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574 要求,從而被提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575 務可言。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576 性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577 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13 憲判 9 第175 段參照) 。 578 而就資料完全性具結部分,則因「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579 『已提出相關資料 , 絕無隱匿資料』 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 ,580 究其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完581 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提名人有582 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義務之完全履行583 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584 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585 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586 求被提名人就所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587 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13588 憲判9 第176 段參照) 。 589 最後,有關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第 3 項,全院委員會或590 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即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591 審查與詢問時,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為之具結,592 多數意見亦認因此規定與上述之真實性具結性質相同,且593 「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594 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595 務,更為廣泛與不特定 ……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596 25 限 , 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113 憲判 9 第184 段、597 第185 段參照) 。 598 599 (二)本席意見 600 查,職權行使法第29 條之 1 及第30 條所定須經立法院601 行使同意權之被提名人,若經立法院同意而經任命,則其執602 掌之權限,不僅於憲法上或法律上,具高度重要性,且被提603 名人此時已具備各該職務,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604 之特性。就此而言,立法院在行使其人事同意權時,要求被605 提名人提供相關之資料 , 且對其所提之資料,或所為之答復 ,606 課予真實/真正性之義務,不僅合理,更為正當! 607 多數意見亦不否認立法院要求被提名人就其提供資料608 之真正性具結義務,係屬合憲。惟卻在被提名人之真實性具609 結義務上,以被提名人所為之答復,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評610 價性,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故而無法提供真611 實性之擔保,而就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1 及第 30 條規定被612 提名人應具結部分,給予違憲之評價。另外,前述規定關於613 被提名人對「已提供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應為具結部614 分,多數意見認係課予被提名人就已「完全」提出資料為具615 結,已逾越人事同意權之範圍,同屬違憲。 616 惟應注意者,被質詢人對立法委員所提問題之答復內617 容,可能亦涉及真實與否,尤其當該答復牽涉重大公益,而618 屬可資判斷被提名人是否適任時,就該等問題何以不能要求619 被提名人為真實/真正性之擔保? 亦即,被質詢人就 該等回620 答之真實性,亦應負具結義務。 621 就此,可以下述例子說明之: (1)詢問NCC 委員被提名622 26 人,其家屬為重要股東之公司,是否投資相關之廣播電視事623 業?(2)詢問考試委員被提名人,是否曾於某次擔任典試委624 員之國家考試中洩漏題目,經考選機關作成相關處置?(3)625 詢問司法、監察及考試院之正副院長、大法官、考試委員或626 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或其本人、配偶或627 直系血親,是否具有外國國籍?是否在過去 5 年內,曾居住628 於與我國相敵對之國家,每年超過 180 日以上? 629 依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630 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631 載……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前632 開條文用語,將「絕無隱匿資料」及「(絕無)提供虛偽資料」633 並列,故對兩者之評價應為相當。亦即,被提名人既不得以634 消極之方式,隱匿與審查相關之重要資料,亦不得以積極之635 方式,提供虛偽之資料。兩者均屬課予被提名人「真實地提636 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多數意見卻對「對絕無隱匿資料」之637 義務,解為該義務係「就『已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 (113638 憲判9 第176 段參照),實屬嚴重扭曲,無法贊同。 639 640 二、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及第 3 項對被提名641 人處予罰鍰部分 642 本條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其上開具結義務時,立法院643 委員會除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尚得經院會決議,對被提644 名人科處罰鍰。本席贊同 113 憲判9 對此規定所為違憲之宣645 告,但認為違憲之最主要理由,乃違反比例原則。 646 詳言之,憲法/法律之所以 賦與立法院 對特定政府官員647 之人事同意權 , 乃鑑於該等職位之憲法/法律重要性 , 及其應648 27 獨立不受干預之特質,故藉由國會審查被提名人是否適任,649 除一方面賦與被提名人高度之民主正當性外,更因此彌補國650 會在事後無法監督之不足。 是被提名人 如違反上開具結義651 務,立法院對該等人員之適任與否,即無須予以審查,而該652 審查人事同意權之目的,亦已達成。此項不予審查之處置,653 對被提名人而言 , 已屬足夠 , 尚無同時再以罰緩處罰之必要 。 654 惟,在此須附帶一提者,本項之規定為: 「被提名人違反655 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或前條第 3 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656 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657 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 得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 20 萬658 元以下之罰鍰」, 是可對被提名人科處罰鍰之時間點 ,係委員659 會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之際。至於對已通過之人事案,如於660 事後才發覺當時之被提名人(即現已擔任要職者)有違反具661 結義務時,立法院得為如何處理,並不在本項規定之列。 662 663 肆、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行使規定部分 664 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行使之規定,經113 憲判9 實體665 審查者,為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666 項、第47 條、第48 條、第50 條之 1 第3 項、第4 項、第5667 項、第50 條之 2 規定。 668 本席不同意多數意見認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違憲之結論669 (見下述一),及第50 條之1 第3 項有關「令其宣誓」部分670 之違憲結論(見下述二),以及第 48 條第1 項有關「移送監671 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部分之違憲結論(見本意672 見書關於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8 項之理由)。故就上開一、673 二部分,分述如下: 674 28 一、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3 項部分 675 如本席一貫之立場,本項規定容有以合憲之方式解釋之676 空間。詳言之,就本項之解釋,本席認為應與本條第 2 項在677 體系上為一併之觀察,亦即本條第2 項之規定毋寧係為一原678 則性規範 , 即立法院乃對於1.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679 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2.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680 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681 不得行使調查權;而本項之規定,乃上述原則性規範之例外682 規定,即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只有當「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683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684 始有自行決定是否停止調查之空間 。 蓋因本條第3 項之文義 ,685 已明白排除,調查委員會得自行決定是否停止調查之案件,686 並不包含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其處置及卷證,以及尚未確687 定之訴願事件,是無論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之先後,一旦688 案件落入了「在裁判確定前」或「訴願尚未確定」之時點,689 自然只能依照本條第 2 項規定處理,立法院就此不得行使調690 查權,乃屬當然。 691 692 二、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之 1 第3 項有關「令其宣誓」部分 693 多數意見宣告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違憲,其原因在694 於,調查委員會於詢問政府人員時,不得「令其宣誓」當據695 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蓋「公法上之宣誓,係公職696 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件。相關人697 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698 之證人性質,既非公職人員,亦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是699 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700 29 理之限度」 (113 憲判9 第309 段參照) 。 701 惟細究本項規定,其實不難發現,本規定與職權行使法702 第29 條之1 第 3 項及第30 條第 3 項規定,即要求被提名人703 具結,藉此擔保其答復之真實/真正性,高度相似。亦即,解704 讀整體條文意旨,應不難看出,立法者之本意,乃透過本項705 規定,擔保被詢問之相關人員其答復之真實性。當文字表達706 有其多義性時,解釋法條之規範,即不得拘泥於文字本身,707 而應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是本項 「宣誓」 ,毋寧應理解為「要708 求被詢問人公開表示其對委員會之詢問,均將據實以告」之709 一種用詞而已。該用語甚至與「說明」 、 「起誓」 、 「保證」 、 「擔710 保」同其意義。據此,本席對多數意見張冠李戴,執意將本711 項之「宣誓」以「公法上之宣誓」概念詮釋之,進而得出違712 憲結論之解釋方式,實難贊同。 713 714 伍、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715 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規定,經本庭為實體716 審查者,分別為職權行使法第59 條之1 第1 項、第59 條之717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之 5 規定規定。對前述規718 定,本席對多數意見於認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第 5 項所為719 違憲之宣告,則不贊同,惟該不贊同之理由,與本席就職權720 行使法第 25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之論理相同,不再贅述。 721 722 陸、刑法第 141 條之 1 部分 723 刑法第 141 條之 1 明定: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724 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以725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726 30 本條規定涉及人身自由之刑罰,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之限727 制,故 113 憲判 9 多數意見認為:「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728 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729 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730 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731 益或法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732 之意旨無違」(113 憲判9 理由第 383 段參照) 。 733 對於以中度審查標準檢視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合憲性,734 本席持相同看法。 735 惟多數意見進一步指出:「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736 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737 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亦不符刑罰最738 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739 人身自由之意旨。」(113 憲判 9 理由第 390 段參照),本席740 則礙難支持。理由如下。 741 742 一、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 743 多數意見認 :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 , 其既以……744 公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745 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關746 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公務員於立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747 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748 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 ……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749 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750 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751 憲政運作關係中一方之立法院 ……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員752 31 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明定753 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政治行754 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立法目的755 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作為立法者,756 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時衝擊行政院一757 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758 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759 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 (113 憲判 9 理由第 387760 段)。 761 然查立法院為我國最高民意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762 而立法權之內容 ,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 , 包括(但不限於)763 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764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憲法第 63 條);對其他憲政機765 關之重要人事,行使同意權(憲法第 104 條、增修條文第 5766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 ;透過質詢或詢767 問政府人員,監督行政院(憲法第 67 條及增修條文第 3 條第768 2 項第1 款)。此外,為使立法院能有效行使上開職權、發揮769 其功能,立法院本於固有權能,亦享有文件調閱權及調查權770 等輔助性權力(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及第 585 號解釋文參771 照) 。 772 由上述立法院享有之各項憲法職權可知,立法院每個職773 權之行使,都與公共事務相關。 而且,無論是議決法律案、774 預算案等議案,行使憲法規定之人事同意權或監督行政權等775 職權行使,立法院所作之決定,或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民之權776 利造成影響、或係設定法律秩序、或係涉及憲政秩序是否得777 健全發展與運作。是「維護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本778 32 身,當然係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779 而為確保立法院正確、理性、嚴謹地行使立法權,即須780 讓立法院擁有充足、完整且真實之資訊。只有在此基礎上,781 方能期待立法院作出合理、適切之決定。因此,公務員於立782 法院參加聽證或接受質詢時,若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783 為虛偽陳述,即必然影響立法委員對公共事務之理解、思辯784 及判斷,從而導致立法院行使職權,產生錯誤或偏差。 785 是本席以為,立法院為確保透過聽證或質詢,從公務員786 就重要關係事項取得之資訊為真,從而制定刑法第 141 條之787 1, 以求維護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 核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788 共利益,其目的實為正當。 789 790 二、刑法第141 條之 1 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791 對本條規定,多數意見除否定立法目的正當性外,亦認792 為透過對在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之公務員,就其所知之重要793 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 施加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20 萬794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此等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適當性及必795 要性,亦不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 796 797 (一)關於手段適當性部分 798 多數意見所持理由為: 「無論是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799 第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800 長、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801 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802 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803 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804 33 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805 任……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806 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政807 治責任之適當手段」(113 憲判9 理由第388 段)。 808 惟,本席實無法理解,為何「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對立809 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810 責之前提 , 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 , 即可導出811 「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 。蓋任何人之行為,是否812 須負法律責任,本就視相關法律有無明文而定,與其是否另813 負政治上、道德上之責任無關。換言之, 「僅負有政治責任,814 非法律責任」,只能說明「責任狀態」 ,絕非作為不得課予法815 律責任之理由。 816 再者, 「政治責任」 與 「法律責任」 之究責程序、管道與817 效果,本就不同且非互斥,更非現行法制所不容。例如,刑818 法第130 條早已明定: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科處3819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倘負有救災職務之行政首長820 於發生災難後,不積極救災甚至對對前線救災急需待決事項821 完全置之不理,則該首長除應負政治責任外,亦應負法律責822 任。 823 再試想,如立法委員已得知我國已出現致死性、傳染性824 極高病例、或核能已疑似外洩等重大情報,而行政院卻隱匿825 不報,立法委員遂利用質詢之機會,詢問相關行政首長或政826 府人員。此時,若該等公務員對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827 偽陳述,或以絕無此事一語帶過,企圖迴避監督,致立法委828 員在質詢時,因被誤導而無法為追問,終致許多人民因未即829 時因應,受有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 。在此情況下,830 34 除使為虛偽陳述之公務員透過民主問責程序負起「政治責任」831 外,令其同時亦應承擔 「法律責任」 ,有何絕不可為之理由? 832 況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至立法院備質詢或出席聽證會833 為證言或表達意見,均屬公務行為,該等人員對公務事項為834 真實陳述,本為事理之當然,並非苛求。而若立法院為確保835 自己在聽證或質詢中,由公務員取得之資訊為真,藉以維護836 立法院職權行使之正確性,乃透過刑罰,以嚇阻公務員就其837 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亦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838 成,是該手段自符合適當性之要求。 839 綜上 , 本席絕無法認同 , 僅因公務員於立法院進行詢答 、840 說明或陳述證言之行為,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841 而須負政治責任,即認為無任何課予該等公務員就其於立法842 院答覆之內容,負任何法律責任之空間。 843 844 (二)關於手段必要性部分 845 多數意見所持理由為: 「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846 之陳述內容 , 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 , 乃屬政治性爭議 ,847 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848 責,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849 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850 主要表現方式 ……亦為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851 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852 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853 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854 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855 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856 35 (113 憲判9 理由第 389 段參照) 857 本席再次重申,從刑法第 141 條之1 觀之,立法所欲禁858 止者,乃公務員於立法院參加聽證或接受質詢時,就其所知859 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860 多數意見顯然未正視立法者設此規範之目的,因而導出861 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 ,為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 。862 然本席以為,倘欲達到公務員在聽證及被質詢時,不就其所863 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目的,在「在民主問責」864 與「課予刑罰」手段之間,顯然後者比前者更具嚇阻效力。 865 民主問責最嚴重之後果,雖可能令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866 去職以示負責,並使政務官所屬政黨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867 責 , 然一來,民意乃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二來,非到選舉 ,868 執政者原則上不致承受民意問責之後果,故對行政首長及政869 府人員而言,民主問責,不一定產生不利益;縱令有之,亦870 屬間接。反之,若對虛偽陳述之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施加刑871 罰手段,則該公務員即須直接面對人身拘束或財產上之不利872 益。 873 因此,為達成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 「民主問874 責」顯然非與「課予刑罰」有相同之效果,自無從以此認定875 「課處刑罰」不符合手段必要性之要求。 876 877 (三)關於最後手段性 878 對此,多數意見並未多言,僅在論述手段適當性及必要879 性後,以「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一語帶過。 880 然而,刑法第 141 條之1 對公務員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881 與該條所追求之公益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故符合最後手882 36 段性之要求 883 按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884 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88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萬元以下罰金。」 由此可知,該條886 禁止者,並非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所為之一切887 陳述,嗣後被發現與事實不符者,均會受到處罰。蓋依其構888 成要件,必須是公務員所為之虛為陳述,係其「所知」且與889 受詢問之問題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且有 「虛偽陳述」 之主890 觀犯意,方會構成。 891 換言之,公務員於立法院參加聽證或接受質詢時,如係892 因不知情而無法陳述;因記憶有誤,而陳述錯誤;知情卻回893 答無可奉告;對知情事項為虛偽陳述,但該陳述並非重要關894 係事項等,均不符合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再者,895 縱使公務員確實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倘896 其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亦可不受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處罰。 897 由此可知,立法者對該處罰之範圍,已為相當之限縮。 898 又,該條之法律效果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刑度在整899 體刑法體系本非屬重罪。況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刑法對於900 向他人傳遞不實資訊,致他人因誤信該資訊而交付財產者,901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尚設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之相較,902 為保護重要國家法益(即維護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之刑903 法第141 條之1 規定 , 並未明顯過度 , 實不應受違憲之指摘 。 904 905 柒、結論 906 119 憲判 9 多數意見宣告職權行使法諸多規定違憲,經907 常以「憲法及增修條文並無明文」為出發點,並從而推論各908 37 該規定「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909 原則(參見理由第81 段、第87 段、第91 段【聽取總統國情910 報告】。 911 然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 7 、罪刑相當912 原則 8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定法官原則、法律正當程序、913 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9 , 憲法及增修條文皆無明文914 規定,但大法官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毅然以解釋或憲915 法法庭判決創設之。由是顯見,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與憲916 法及增修條文就該法規範有無直接明文規定,並無絕對關聯。 917 八年任期屆滿前夕,接連分別就憲法法庭宣告死刑不違918 憲、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多數條文違憲,出具意見書,不僅無919 奈,更多感慨。至於因而必須割愛未成年子女表意權第二件920 裁判憲法審查 10 ,及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所定因法官及檢察官921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所生國家賠償之法規範憲法922 審查,尤屬遺憾。 923 死刑案及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案 審理過程中, 分別發生924 「大法官應否抗多數民意」、「大法官如何處理高度政治爭925 議」之議題。在後案,不但總統亦為案件聲請人之一,特別926 引起高度矚目 11 , 聲請人及相對機關之間, 更因該案衍生許多927 憲政抗爭;其中一造甚至自行蠡測判決結果,強行動憲法訴928 訟法之再度修正,而此又引起許多法律 學者及團體之抨擊。929 7 釋字第665 號解釋、113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 8 釋字第517 號、第 775 號等解釋、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等判決。 9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10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 乃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受憲法保障之第 1 件 案例,且為憲法訴訟法參考德國之 Verfassungsbeschwerde,於該法第 59 條明 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首例,具有重大歷史意義。 11 陳水扁總統亦就「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27 號解釋。 38 目睹以上種種,回顧113 憲判9 時,本席不禁百感交集。 930 究竟,皇后仍須努力,貞操才能不被懷疑, 931 抑或,皇后即使死去,貞操仍然遭人懷疑?932 39 附表、113 憲判 9 審理標的、主文結論及本席意見一覽表 條號/標的 113 憲判 9 主文要旨 本席立場 12 職權行使法修正 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1 規定 , 有關立法程序部 分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 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 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 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 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 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 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 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 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 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 本席認該等規定均合憲 12 以下為求文字精簡,針對本席或多數意見之見解,無論對於法條係以合憲限縮、合憲擴張或僅為單純合憲之方式解釋,均以 「合憲」 二字表示,讀者如欲詳究,敬請參閱 113 憲判 9 之判決及本意見書內容。 40 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3 項、第 15 條之2 第 1 項 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 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 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本條第 2 項關於「就 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其立法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認該等規定均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之 4 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 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本條規定逾越立法院 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第 1 項 本項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行政首長於質詢 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 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 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 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 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第 2 項 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 、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 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 就「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部分,本席認屬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41 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 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 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 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第 3 項 本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第 4 項 本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意多數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第 5 項 至第7 項 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第 8 項 本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 本席認本項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第 9 項 本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之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 本席認本項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第 3 項 本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42 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 本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 本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 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 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 本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 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認本項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其餘規定 部分違憲之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30 條第 1 項 本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30 條第 3 項 本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認本項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30 條之 1 第 項及第2 項前段 規定 本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 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同意多數違憲結論,但理 43 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及第3 項 規定 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由略有不同 職權行使法 第 45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3 項 後段、第46 條、 第 4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50 條 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社及調 查專案小組部分 本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 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 定者,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 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 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 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 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部分違憲、部分 違憲之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45 條第 2 項 本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 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 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 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 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 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 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 同意多數部分合憲、部分 違憲之意見 44 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 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職權行使法 第 45 條第 3 項 前段 本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 、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 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 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 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意見 立法院依職權行 使法第45 條規 定發動調查權與 他憲法機關所生 爭議之處理途徑 部分 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 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 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 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 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 為調查權之行使。 同意多數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46 條 本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部分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 本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 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同意多數意見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本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 本席認本項合憲 45 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 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 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 行使調查權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及第3 項 本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 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 (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 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 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意多數部分合憲、部分 違憲之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47 條第 2 項 本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 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 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 同意多數部分合憲、部分 違憲之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48 條第 1 項 本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認本項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48 條第 2 項 及第3 項 本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 效力。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46 職權行使法 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 本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席認本項「令其宣誓」 部分合憲(即不同意多數 就此之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 本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 本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 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 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0 條之 2 本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 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 本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部分合憲、部分 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 本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 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以 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為由,而拒絕出 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47 題。 職權行使法 第 59 條之 4 本條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 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 本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同意多數合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及第3 項 本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 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 本席認本項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 本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認本項合憲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職權行使法 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及第7 項 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同意多數違憲意見 刑法 本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認本條合憲 48 第 141 條之 1 (即不同意多數違憲意 見) 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51 條、第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59 條之 2、第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同意多數不受理意見 ### 8.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黃大法官昭元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志雄、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二」部分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7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立法程序應宣告違憲;多項規定亦宜直接宣告違憲而非以重新解釋維持。 > **核心主張**: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審查之立法程序部分,本席認為應宣告違憲;至於系爭二法之內容部分,本席則支持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之多數結論,惟有若干規定宜直接宣告違憲。就反質詢部分之規定,本席認為應直接宣告違憲,而非重新解釋何謂反質詢再於此前提下宣告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蓋依多數意見所稱之反質詢定義及其所不應包括之內涵,結果與宣告違憲並無不同。就人事同意權,第29條之1第2項容許各黨團或個別委員逕行要求被提名人答復部分應宣告違憲,問卷應由立法院彙整後向提名機關提出;同條第3項命被提名人具結部分亦應違憲,蓋被提名人係當事人而非居於第三人地位之證人,不應比照證人適用具結要求;第30條之1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之效果規定亦同。就調查權,本席認為除法院審理中案件應停止調查外,立法院就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亦應停止行使調查權而不得同時、平行調查;第47條第2項得命人民出席為證言部分亦應宣告違憲,否則將產生得命人民出席但不得對之處罰鍰、亦無從強制之不一致。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就立法程序認尚不因瑕疵而牴觸憲法,本席主張應宣告違憲;惟本席亦認為,由於本判決就系爭二法多數規定內容已宣告違憲,或以限縮、擴張、重新解釋方式實質變更其立法原意或法律效果,立法院本即需重新立法,故併宣告立法程序違憲之後果其實類似、差別有限。就個別條文,本席與多數意見之法律效果多屬類似,分歧主要在於處理方式:多數意見採重新解釋或認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本席認為直接宣告違憲較為妥當,以免政治上易生紛擾。本席並認為本庭有必要走入政治叢林,以憲法規範正面導引或輕推立法院議事程序。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 許大法官志雄加入 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二部分 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一、本席立場 [1] 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審查之立法程序部分, 基於後述第[6] 至[26]段之理由 ,本席認為應宣告違憲 。 至於有關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之內容部分,本席 則支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之多數結論;至於本席未 完全同意之主文及擬補充理由部分,主要是: [2] 主文第三項質詢權部分:就主文第三項(一) 及 (四) 前 段所審查之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中,有關「反質詢」 部分 之規定,本席認為均應直接宣告違憲,而不是如本判決多數 意見之重新(或扭曲?)解釋何謂反質詢,再於此前提下, 宣告上開規定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按依本判決多數意見 所稱之反質詢定義及其所不應包括之內涵(參本判決理由第 114 段) ,其結果和本席所主張之宣告違憲,並無不同。 [3] 主文第四項人事同意權部分: (1)就主文第四項(三)所審查之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要求被提名人答復 並提出問題部分之規定,本席認為應宣告違憲。亦即各黨團 或個別委員之問卷,應由立法院彙整後向提名機關提出,再 轉要求被提名人答復。本判決多數意見於理由第 170 段,係 認各黨團或個別委員仍得各自提出問題並要求被提名人答 復,但此項要求並不拘束被提名人。其法律效果與本席上述 立場其實類似,然在政治上則易生紛擾,也無法促進立法院 2 發揮整合各黨團及委員問卷之作用。因此本席認為還是應直 接宣告上開規定違憲,較為妥當。 (2)就主文第四項(四)所審查之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有關 命被提名人具結部分之規定,亦應宣告違憲。按同條第 2 項 亦屬違憲,則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自同屬違憲;至有關同 條第 1 項部分,由於被提名人是當事人,不是居於第三人地 位之證人,不應比照證人適用具結之要求。 (3)就主文第四項(七)所審查之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之效果規定 部分,均應宣告違憲。本判決多數意見就此雖宣告「屬國會 自律範疇 , 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 ; 但也進一步明確宣告立法 院院會仍應積極行使人事同意權,而不得消極不行使。此與 本席宣告違憲之理由及效果均相同,為免疑義,仍以直接宣 告違憲較妥。 (4)至於本席贊成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係認為立法院固 得舉行公聽會,然被提名人並無參與公聽會之義務;又參與 公聽會之學者專家等人員,因不具立法委員身分,本即僅能 提供諮詢意見。故本項所定「共同參與審查」及所擬具之審 查報告,均屬諮詢性質,僅供立法院之參考(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 。本判決理由第164 段過於簡略,應 予補充。 [4] 主文第五項調查權部分: (1)就主文第五項 (七)所審查之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 本席認為:除法院審理中案件應停止調查外,立法院就檢察 機關偵查中案件,亦應停止行使調查權,而不得同時、平行 調查。上開規定授權並容許立法院就上述案件仍得自行決定 是否停止調查,於此範圍內,均屬違憲。 (2)就主文第五項(九)所審查之第 47 條第 2 項有關得命 人民出席為證言部分之規定,本席認為亦應宣告違憲。按主 3 文第五項(九)一方面容許立法院調查委員會得命人民出席 並為證言,然於主文第五項(十一)又宣告有關得對人民處 罰鍰部分之規定違憲,以致產生「得命人民出席,但不得對 之處罰鍰,亦無從強制」之不一致。又主文第五項(二)亦 已宣告調查委員會不得命人民出席並提供證言,亦不得要求 人民提供資料、物件,如果容許調查委員會得命人民出席並 為證言 , 亦有假借詢問而達獲取資料 、 物件所載資訊之風險 。 是就命人民提供資料、物件及出席為證言部分,自均應宣告 違憲,始屬一致。 [5] 主文第八項之不受理部分:本席認為第 31 條規定部分, 亦應受理。按本條規定後段「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 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部分,要求 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已逾國會自律範疇,而涉及 其他憲政機關之行使職權。又在被提名人第一次未獲同意 後,立法院個別委員立場、各政黨席位等,亦可能有所變動 (例如立法院改選) 。因此總統或行政院院長就是否另提他 人或仍提名同一人,應有一定之決定空間,並就此承擔其政 治責任。 二、主文第一項:立法程序部分 [6]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認為系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 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 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 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亦即就系爭二法 之立法程序瑕疵爭議,僅為「程序有瑕疵但仍合憲之宣告」。 就此部分,本席有以下不同意見。 [7](一)本庭能否審查立法院議事程序是否違憲? [8] 先就本庭得否審查國會議事程序(包括立法、人事同意、 質詢、調查權等各類程序)是否違憲而言,本判決延續司法 院釋字第 342 號、第 499 號及第 632 號等解釋之立場,維持 「得審查,但從寬審查」之基本立場,而非完全棄守違憲審 4 查之監督。就此基本立場而言,本席原則上亦支持。 [9] 按立法院之各項職權 均係憲法所賦予之權力, 自仍應受 憲法之規範,而非當然不受司法違憲審查之政治叢林。又立 法院為憲法明定之憲政機關之一,其議事程序涉及立法院行 使職權之核心事項,為維護各憲政機關就其行使職權之程序 自主權及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架構,本庭就有關立法院議事 程序之相關爭議,行使違憲審查權時,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以保障國會之程序自主空間。惟如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或 其結果,已影響或干預其他憲政機關行使職權之程序、範圍 或結果,本庭亦應予以適度監督,以維護其他憲政機關行使 職權之程序自主權及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又縱令是純 屬立法院議事程序之內部事項,雖不直接影響其他憲政機關 之權力或人民權利,然因仍可能影響或妨礙立法院少數委員 之職權之行使 或其權利,本庭亦應基於民主原則 所內涵之 「尊重多數、保障少數」 ,而予適度監督。 [10](二)本判決據以審查立法程序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 [11] 有關本判決據以審查 系爭二法立法程序 瑕疵之憲法原 則部分,本判決理由第 59 至 65 段要求立法審議程序,應遵 循憲法公開透明原則及討論原則;至於審查標準部分,本判 決理由第 66 至 67 段則沿襲釋字第 342 號解釋之「重大明顯 瑕疵」標準,以此認定相關程序瑕疵是否已足以根本影響法 律成立之基礎。 [12] 就公開透明原則而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所主張之議事 程序瑕疵違反公開透明原則部分,主要是系爭二法於第二及 第三讀會,僅均採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而未同時讓反對者 有表決機會;且立法院議事紀錄亦僅記載贊成者之人數,而 未記載贊成者之姓名,當然更無記載反對者之人數及姓名, 從而影響人民之事後問責可能 (參本判決理由第 70 至 71 段)。就此,本判決理由第 71 段則以「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 採舉手表決方式,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 5 方式般,贊成者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 之無記名表決,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 程序行為,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 決意向,進而為民主問責。」因而認定系爭二法之「立法程 序雖存有瑕疵,惟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 。 [13] 本席認為: (1)依本判決多數意見之上開理由及結論, 國民主權及民主原則所要求的責任政治,亦即人民得對個別 立法委員之問責 , 是可由人民對黨團之問責所 (完全)取代 。 如此立場,固然呼應並順從了政黨政治之現實,但也明顯模 糊、妨礙甚至阻絕了人民對於個別立法委員(尤其是由縣市 選區及原住民選區選出之立委,下合稱區域立委)問責之可 能。 (2)多數意見之理由及結論,不僅是支持立法院之多數 黨團或其聯盟,得以表決方式的技術性手段選擇,壓制少數 黨團及其所屬委員之顯名反對機會,也同時支持各黨團得以 壓制黨團內部的異議者,使其無法跨越所屬黨團立場而自主 投票。從而不僅使黨內異議聲音完全消音,也使人民無從得 知。就政治效應而言,本判決之上開理由及結論,勢必繼續 放任甚至鼓勵既有的政黨對立。 [14] 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人民除選舉權外,另有罷免權。至於 立法委員之罷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下合稱不分區立委)無從由人民直接罷免外(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 75 條第 2 項、司法院釋字第 331 號解釋參照), 區域立委仍得由該選區選民罷免之 。 在無從公開 、 明確得知 , 而僅能推測,特定區域立委表決立場之情形下,各該選區選 民如擬透過罷免權之行使來問責其選區立委,或反過來於下 次選舉時投票支持當時持反對立場 之少數黨團立委或多數 黨內部之異議者,恐怕多少仍會受到妨礙。就此而言,本判 決多數意見顯然認為人民問責可能之減損,程度仍屬輕微, 「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從而不構成「重大」 瑕疵。 [15] 再者,本判決一方面在理由第 67 段強調「其立法程序 6 是否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之事證 (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 ,即可認定立法程序有牴觸憲法之 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體違憲失效…」, 顯然是延續釋字第 342 號解釋就何謂「明顯」瑕疵所持之認 定標準:一概以立法院議事紀錄為準,憲法法庭不再自行調 查或考量其他事實。然本判決在理由第 71 段一方面也確認 立法院議事紀錄並未明白記載贊成與反對者之姓名,然卻又 認為「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 為 , 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 , 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 , 進而為民主問責。」這等於是實質修正釋字第 342 號解釋所 採之上述標準,而以模糊的文字,採納並考量立法院議事紀 錄以外之相關事實資料。 [16] 合併上述有關「重大」及「明顯」瑕疵之實際操作及認 定標準,本席認為:本判決在形式上雖延續釋字第 342 號解 釋之 「重大明顯瑕疵」 ,然已實質修正有關 「明顯」 之認定方 式,並將 「重大瑕疵」放寬至 「完全悖離」之極其寬鬆標準。 以目前我國立法院實踐而言,本席實難以想像有何立法程序 之瑕疵還有可能符合本判決所示之「完全悖離」標準。這個 認定標準,應該也已明顯悖離釋字第 342 號解釋的「重大明 顯瑕疵」標準。 [17] 再就討論原則而言,本判決理由第 72 段則認系爭二法 於第二讀會程序, 「形式上仍有歷時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 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上亦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 法討論原則之要求」 。 [18] 本席認為:上開理由所謂「完全悖離」之認定標準,不 僅過於簡略,也已明顯悖離釋字第 342 號解釋所採「重大明 顯瑕疵」之最底線要求。於實務操作時,恐怕更會是完全棄 守討論原則。本判決理由第 64 段雖就討論原則之要求強調 「立法委員…於議案之主張與意見分歧時,即應於立法程序 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通、討論,並 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 ,但可惜的是,本判決多數 7 意見僅如女武神般飛翔於理念的天空中,而未進一步就上述 「盡可能為溝通、討論」之要求,發展出具有可操作性之要 求或認定標準,致其所謂討論原則,也就是純供多數黨團及 其委員之參考,而無法發生指引論述、推理,並進而保障少 數之效果。 [19] 本席認為:沒有討論原則的憲法要求及保障,多數黨團 及其委員的主張都還是會被聽見 (姑不論音量大小) , 其多數 意志及目標終究仍會貫徹。然而,就像憲法言論自由的真諦 是要保障可能受到鎮壓或排斥的少數、異議聲音得以在言論 市場流通,憲法保障並要求討論原則之真正目的和實益,應 該不是要保障多數的聲音能夠被聽見,而是少數黨團及其委 員之主張亦得以、也一定可以被聽見──不僅是被立法院內 的多數黨團及其委員聽見,也可以被院外的人民聽見,從而 少數才有透過討論及審議來爭取人民支持,並成為下次選舉 多數之機會。責任政治所要求和保障的問責,其核心目的正 是要保障這次選舉結果的多數和少數,在下次選舉時得以流 動、翻轉。 [20] 就此而言,討論原則需要進一步具體化,其目標則是要 發現或形成有關少數保障之最低限度要求,且於保障少數同 時,為其少數抗爭劃下合理的界限;並同時承認並保障多數 於何種情形仍得逕行訴諸其多數實力,以貫徹其多數意志。 [21] 上述 「少數保障之最低限度要求」 、 「少數抗爭之界限」 、 「多數貫徹意志之條件」等問題,正是本案的關鍵爭點,但 也是極其困難的問題。從本案之合議討論過程,本席也理解 多數意見確曾就此反覆思索,殫精竭慮而仍無法形成具體共 識。本席以下所述,也是相當粗糙之初步想法,自仍有待繼 續討論。 [22] 按在公開透明原則部分,本判決多數意見係認為人民如 可得知悉各 黨團之立場,即使無從明確知悉個別委員之立 場,亦不致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如果延續本判決多數意 8 見所持支持並強化政黨政治之立場,則在討論原則部分,亦 可以黨團立場及聲音是否得以被聽見並被實質討論為基準, 來具體化討論原則之實際操作。亦即:憲法之討論原則至少 應保障少數黨團得提出自己的法案版本,而與多數黨團之版 本,於第二讀會並列接受審查;同時保障少數黨團有合理時 間及實質機會就其版本說明理由,不僅得訴諸立法院內的多 數黨團所屬委員,也得以直接訴諸院外之選民。反之,少數 黨團及其委員如擬享有上述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亦應自行 整合出一個版本,而非放任少數黨團之個別委員各自提出版 本,而企圖以海量之法案淹沒議場,並實質阻撓議事之有效 進行。至於上述合理的說明時間應有多長,則應由多數與少 數雙方,或各黨團事先溝通討論並形成共識,甚至形成一般 性的議事架構,一致適用於任何有爭議之重要法案,而非每 次都重複進行之臨時、個案決定。這是少數保障之最低限度 要求部分。 [23] 就本案而言,縱令以本判決理由第 70 段所摘述之系爭 二法之討論過程為據,不論是廣泛討論階段之僅有 2 位(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或 3 位(刑法第 141 條之 1 部分)委 員各發言 3 分鐘,或逐條討論階段之僅宣讀最後提出之再修 正動議版本(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之修正草案外) ,各經 1 位或 2 位委員發言,即由多數黨團 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之審議過程,再對照本案所涉系 爭二法之重大爭議及社會矚目程度,本案所涉系爭二法之立 法程序均顯然未達憲法討論原則所要求之最低限度要求,而 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宣告違憲。 [24] 又就「少數抗爭之界限」及「多數貫徹意志之條件」而 言,於少數濫用其議事權力,逾越議事抗爭之合理範圍時, 例如就同一筆預算案同時提出成百上千,甚至上萬件刪減預 算金額之提議,而其等內容則是第一案提議刪 100 元,第二 案刪 200 元,依此種方式,一路刪到百萬、千萬元等,而理 由皆同 或皆不附實質理由 ;或少數採取蓄意肢體動作之抗 9 爭,甚至已實際阻撓議會主席之主持議事,並因而導致討論 或表決在實際上無法進行等。此時多數黨團立委自得透過停 止討論、逕付表決等議事手段,遂行其議事目標。 [25] 就此,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解釋曾就憲法第 73 條所定 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一方面明示「應作最大程度之 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 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 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然亦同時劃下其外部界限,而強 調「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 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 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雖然上開解釋之審查標的係立 委言論免責權之範圍,然其解釋內容亦已實質介入立法程序 之過程,也有意從憲法立場提出規範性指引,尤其是涉及少 數委員集體抗爭之情形時,仍可供參考。 [26] 末就本判決如宣告立法程序之後果而言, 按本判決就審 查標的所涉系爭二法之多數規定內容,均已宣告違憲,或以 限縮、擴張或重新解釋法規意旨的方式,實質變更其立法原 意或原本之法律效果。就本判決宣告違憲或實質變更立法意 旨部分,立法院本來就需要重新立法。因此本判決如同時宣 告系爭二法之立法程序違憲,其後果其實類似,差別亦屬有 限。這和系爭二法之內容未違憲,而僅其立法程序被宣告違 憲之後果,明顯有別。於後者情形,本庭就立法程序瑕疵之 審查,或許可採較為慎重之態度,而給予立法院較大之議事 自主空間。 三、結語 [27] 本案所涉立法程序瑕疵之憲法審查, 不僅攸關民主原則 內涵之闡釋,也是釋憲實務上之少見案件。本庭如能透過本 判決 , 進一步闡釋民主原則所要求之 「尊重多數 , 保障少數」 , 在立法院議事程序究應如何具體化,應有其積極意義。尤其 是在政黨政治的現實脈絡下,如何將本判決所揭示的討論原 10 則,進一步導向政黨間的政策論辯及正面競爭,應屬憲法及 國會法之挑戰。 [28] 就本案之整體判決結果而言,本席與多數意見的距離其 實不大。即使是主文第一項所審查之立法程序瑕疵部分,本 席亦能理解多數意見之兩難及辛苦權衡後的不得已。然本席 仍然認為本庭有必要走入政治叢林,並以憲法規範正面導引 或輕推 (nudge) 立法院議事程序,往正面的政黨競爭方向發 展,而非繼續沉溺於負面的惡性對抗。畢竟,國家的進展需 要靠正面的政策競爭,而非負面的阻撓、拒絕或無限制的杯 葛。 ### 9.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8727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系爭法律之立法程序嚴重悖離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而違憲。 > **核心主張**:本判決理由認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並認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使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此一見解固然值得肯定,惟其最後所得之合憲判斷本席並不贊同。釋字第342號解釋雖提出明顯重大瑕疵之判斷標準,然該號解釋係在議事錄一直無法確定之情形下,為避免陷入事實認定而推由議會自律解決;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則指出當時全院委員會完全未朗讀三法案內容、更未經任何討論,混亂中亦不知表決結果即逕由主席宣示通過,其未經議決之明顯重大瑕疵已為公眾週知。本案之黨團協商本應對法案實質內容有所討論始有意義,然二讀時僅宣讀再修正動議而未朗讀其他版本,或僅讓少數委員為簡短發言,即提議停止討論進行表決,實際上並未經真正討論。系爭規定涉及憲法機關間之權力分立與制衡且與人民基本權利息息相關,立法程序應符合嚴格之審查標準,然其審議過程草率並清楚記錄於立法院公報及議事錄,公聽會亦屬有限,未能讓朝野充分溝通,且因未事先協商達成共識,導致許多委員於開會當天臨時提出再修正動議,最終版本於開會之前甚至被稱為最高機密,並引發數萬民眾發起青鳥行動包圍立法院表達抗議。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就本判決多數大法官之意見敬表贊同,唯一分歧在於主文第一項關於立法程序之合憲判斷。多數意見認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並認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本席認為上開瑕疵顯已嚴重悖離國民主權與民主審議之基本憲法原則,並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難謂尚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 1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部分不同意見書 謝銘洋大法官 提出 黃昭元大法官 加入 尤伯祥大法官 加入 本件聲請案是因為聲請人對於 2024 年 5 月 28 日立法院 三讀通過、同年 6 月 24 日總統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部分增修條文及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法程序及部分內 容牴觸憲法,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本席就本判決多數大法官之意見敬表贊同;惟對於多 數大法官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程序部分(即本件判決主文 一)認為並不牴觸憲法之見解,並無法贊同,爰提出部分 不同意見。 本判決理由中認為「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 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理由第 60 段參 照),以及「立法院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 顯人民意志,並使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 會,始符合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 表現方式,主要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 則」(理由第 62 段參照)。此一見解固然值得肯定,然而 本判決最後卻認為系爭規定「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 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 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 2 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 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 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理由第 75 段參照)就此合憲之判斷,本席並不贊同。 有關我國國會(立法院)立法程序之問題,向來是備 受爭議,特別是當國會多數黨不顧少數黨的反對,挾其人 數優勢強行通過特定法案,往往引起少數黨的抗爭,甚至 是肢體激烈抗爭,而引起國際上的側目,也引發釋憲上的 諸多討論。 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解釋( 1994 年)「立法院就國安 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是大法官首 次就立法程序是否有瑕疵所為的解釋,在該解釋中提出 「明顯重大瑕疵」之判斷標準:「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 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 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 效。」並進而闡釋「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 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 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 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並認為國安三法「其通過 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 律成立之基本規定」,「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 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 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其於解釋理由書 中則進一步說明「立法院當時議事情形混亂,導致議事錄 迄未確定,各該法律案曾否經實質議決,自非明顯,更無 公眾週知之可言」。由此可見釋字 342 號解釋是在議事錄一 3 直無法確定之情形下,為避免陷入事實的認定,將其推由 議會自律解決。然而事實是否果真如此? 由當時楊建華大法官所提的不同意見書所述,似乎並 非如此:「立法院於 82 年 12 月 30 日中午之全院委員會議, 完全未朗讀三法案之內容,更未經任何討論,無『議』之 可言,混亂中亦不知表決結果,即逕由主席宣示『通 過』,此種狀況,當晚臺北各電視台均作現場報導,國人 有目共睹,翌日臺北各大報紙均將此『未議未決』之情 形,大幅刊登,此雖為媒體報導,但立法院本身出版之公 報,亦有類此之記載( 83 卷 2 期 43、 44 頁),其具有未經 『議決』之明顯重大瑕疵之事實,欠缺法律成立之基本規 定,已為公眾所週知,於社會上極為顯著」,其並憤而寫 道「大法官為社會一份子,當非視而不見,若謂此種事 實,尚有『爭議』,『並非明顯』,仍待調查認定,本席 實未敢同意。」、「如『議決』、『通過』之程序可以省 略,則立法院是否為人民選出代表之『合議體組織』,即 成問題,此尚有何『民主』、『議會』、『立法』可 言。」、「本席在維持當前憲政秩序之安全性與促進正常 民主發展之長遠性,兩者之間,幾經思考,寧願選擇後 者,勇敢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楊大法官展現對促進國 家正常民主發展長遠性之前瞻視野,令人感佩! 釋字第 499 號解釋( 2000 年)係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是否違憲所為的解釋,認為「國民大會於 88 年 9 月 4 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 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 4 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 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 133 條規定或 本院釋字第 331 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 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 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於解釋理 由書中對於國會自律與釋憲機關審查間之關係,更進一步 闡述認為:「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 合憲性, ……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 究 ……。惟查憲法條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 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條文有效成立之前提,一旦發 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 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 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 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 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 上述兩件解釋,在相同之「是否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判斷標準下,卻有截然不同的判斷 結果;雖然如此,吾人仍可以從這兩件解釋中,梳理出一 些審查原則。 首先,立法程序應如何進行,固然屬於國會自律的範 疇,目前已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以及「立法院議事規 則」等規範作為國會自律之準繩,惟其規範的內容應符合 民主憲政國家的原理原則。其次,於制訂立法程序之法規 範後,其立法程序即應依此規範進行法案之審議。至於所 踐行之立法程序,在如何之範圍內係屬國會內部自律事 項,而何種情形已屬逾越國會自律之限度而應受合憲性之 5 監督,釋字第 342 號解釋雖然提出「明顯重大瑕疵」的判 準,然而究應採取如何之審查密度,則未為說明。 惟就釋字第 342 號解釋內容觀之,顯然對於議事程序是 否有重大明顯瑕疵,採取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以議事錄 一直無法確定為由,而認為其瑕疵並非明顯而屬合憲,甚 至忽略其有未經議決且已為公眾所週知之瑕疵。 嗣後釋字第 499 號解釋除延續釋字第 342 號解釋「明顯 重大瑕疵」的判準外,進一步提出明顯重大瑕疵之「審查 密度」之判準,並明白認為此係屬於釋憲機關之審查權範 圍,且「 ……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 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釋字第 499 號解 釋理由書第 7 段參照)。 或許有人會認為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審查者為憲法增修 條文,與釋字第 342 號解釋審查國安三法之法規範性質不 同,因而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密度。然而本席認為只要法 規範的制訂或修改,涉及與其他憲法機關間權限之劃分, 或有限制或剝奪人民重大基本權(特別是生命權與自由 權)之虞者,其立法審議均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密度, 以維護憲政秩序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並落實民 主國家國民主權與民主審議之基本原則。就本件系爭規定 而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增修規定涉及立法院與其他憲 法機關間之權限核心內容及範圍,與憲法上對於憲法機關 間之權力分立及制衡關係密切相關;而刑法增修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是對人民處以刑罰,涉及憲法對人民自由權之保 障,均應以嚴格標準加以審查。 就法律案的立法程序而言,委員會審查時固應經討論 6 審議;在黨團協商時,亦應經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73 條參照),以達成共識。在二讀會時則 「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同法第 9 條第 2 項)。至於其審查、協商或是逐條討論,實質上應達到如 何之程度,始符合憲法第 63 條對法律案「議決」之要求, 則應依前揭審查標準而定。若法律案涉及與其他憲法機關 間權限之劃分,或有限制或剝奪人民重大基本權(特別是 生命權與自由權)之虞者,釋憲機關就其立法程序應採較 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例如:應使國會議員就該議案能有更 充裕的討論時間進行實質內容的審議,特別是讓少數之立 法委員能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與寬裕的討論時間,必要 時進行多場公聽會,甚至電視辯論會,廣泛搜集人民之意 見,以符合民主之原則,落實民主審議的精神。 本件系爭規定,不僅於委員會審查時( 2024 年 4 月 18 日、 22 日、 25 日,以及同年 5 月 6 日、 8 日),屢屢由多數 黨提出散會動議後,即經多數決通過而散會,並未就法案 內容為實質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31 期、第 32 期、第 34 期、第 40 期、第 41 期委員會紀錄),嗣後於黨 團協商時( 2024 年 5 月 8 日、 16 日),亦均未經討論而結 束協商會議(見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41 期委員會紀 錄)。雖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議案自 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 理。」其係要求黨團先進行討論協商以達成共識,於逾一 個月無法達成共識時,始交由院會處理,所謂「達成共 識」應是指對於法案的內容尋求一致或折衷的看法,是以 協商必然是對法案的實質內容有所討論始有意義。 7 於二讀會時,依法應將議案朗讀,並依次或逐條提付 討論;惟系爭規定於進行二讀時,僅宣讀再修正動議,而 未朗讀其他版本,或僅讓少數委員為簡短發言,國民黨團 即提議停止討論進行表決( 2024 年 5 月 17 日、 21 日、 24 日、 28 日之二讀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44 期第 176 至 214 頁、第 113 卷第 44 期第 215 至 286 頁、第 113 卷第 47 期第 8 至 126 頁)實際上並未經真正討論。 由於系爭規定涉及憲法機關間之權力分立與制衡,且 與人民基本權利息息相關,影響極為深遠,立法程序應符 合嚴格之審查標準。然而上述審議過程不僅失之草率,而 於立法院公報及議事錄清楚地被記錄下來;甚至立法院就 此重大法案舉行之公聽會亦屬有限,未能讓朝野就此重大 議題有充分溝通之機會,而且因為未能事先經由協商而有 共識,以致於許多立法委員於開會當天臨時提出(再)修 正動議,導致立法委員於開會當天,還未拿到修訂法案版 本,甚至最後綜合整理出來之最終版,於開會之前還被稱 之為「最高機密」而引發嚴重爭議。上述粗糙而草率的立 法過程,經由媒體報導而廣為民眾所週知,甚至於立法院 審議期間即引發數萬民眾不滿,而發起「青鳥行動」包圍 立法院以表抗議,這都是眾所皆知之事實。 綜上,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法過程,不僅與本判決 理由所述之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有違,且顯已嚴重悖離民 主國家國民主權與民主審議之基本憲法原則,並根本影響 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實難謂尚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違憲,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第8條、第35條、第48條、第56條、第62條、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第76條、第77條、第80條、第88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04條]]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3項、第7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 [[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5條、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至第5項、第50條之2、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第59條之5]]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之1]] - [[立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 - [[行政訴訟法第142條、第144條至第146條、第156條、第159條、第162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13條第1項、第313條之1、第33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9條第1項]] - [[宣誓條例第2條及第8條本文]]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多項增修條文逾越國會憲法職權,違憲失效。 **爭點拆解** 立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三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增訂,並增訂刑法第141條之1;行政院移請覆議未獲維持,總統於同年6月24日公布。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行政院、總統賴清德及監察院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爭執涵蓋兩層:其一是立法程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人主張未經實質討論、二讀逕以舉手表決且未依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499號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與國民主權原則;其二是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質詢與反質詢、人事同意權、調查權與聽證等增修規定,是否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結論與理由** 立法程序部分,判決認為雖存有瑕疵,但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的基礎與效力,故上開法律不因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於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的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的判斷。實體部分則交錯運用「附前提的合憲宣告」與「逾越職權即失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僅賦予立法院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無到院報告的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指定報告內容或對總統詢問、要求答復、要求聽取建言之權,相關條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而自宣示日失效。質詢部分界定「反質詢」限於被質詢人自行易位為質詢人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於此前提下第25條第1項不生違憲問題;同條要求不得拒絕提供資料、藐視國會等規定則違憲失效,並揭示被質詢人本於行政特權、保護第三人基本權、契約義務或國家安全保密必要等正當理由,得於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人事同意權部分,部分條文屬國會自律而不生違憲問題,惟要求被提名人答復書面問題、具結等逾越職權部分失效,並指明院會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違反憲法忠誠義務。調查權部分,以委員會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違反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的憲法要求而失效,相關條文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一併失效;調查委員會之設置須以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的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為要件,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亦失效。輸入之主文至此中斷。 **在體系中的位置** 這是權力分立與國會職權界限的大型憲政爭議,聲請人同時包含少數立法委員與行政院、總統、監察院等憲法機關,審查對象涵蓋總統國情報告、質詢權、人事同意權與國會調查權等制度。聲請意旨與相關法條大量援引既有解釋:程序瑕疵部分引釋字第499號解釋,調查權範圍部分引釋字第585號解釋,調閱司法機關資料複本部分引釋字第729號解釋,聽證規定部分引釋字第461號、第498號、第585號、第613號、第627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325號、第342號、第632號解釋。方法上,判決大量以界定合憲解釋前提的方式限縮條文效力,而非一律作成違憲失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