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憲判" 字號: "115年憲判字第2號" 案名: "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扣費義務之裁罰案" 公布日期: "2026-02-06" 公布日期_民國: "115年02月0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1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366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55:44+0800" --- # 115年憲判字第2號【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扣費義務之裁罰案】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3660) · 公布 115年02月0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119號 > **聲請人**:陳冠均即冠育土木包工業(原名全晟土木包工業) ## 案由 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主文 **(1)**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以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於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系爭規定有顯然過苛之情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2)**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 理由 **(1)** 壹、事實經過及聲請意旨【1】 **(2)** 聲請人於106年度給付訴外人黃榮豐等3人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595,663元、636,226元及391,156元,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聲請人依健保法第2條第3款、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該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經健保署通知限期補繳補充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健保署遂以其違反健保法扣費義務,經限期補繳,仍未遵期為之,而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按應扣繳之金額,處3倍即93,000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2】 **(3)**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均牴觸憲法,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理由略以:(一)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一律課予扣費義務人先行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義務,並明定其於因故不及扣費時,應先行墊繳,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扣費義務為程序義務性質之行為義務,扣費義務人違反扣費義務,係單純違反協力之作為義務,非自身之繳納義務。健保法第85條規定對違反扣費義務之處罰,僅屬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罰,其以未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數額為單一基準,按固定倍數計算罰鍰,非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之手段,應屬違憲等語。【3】 **(4)**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5)** 一、受理部分【5】 **(6)**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6】 **(7)** 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其得否受理,應依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之。本件聲請人就健保法第8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部分所為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7】 **(8)** 二、不受理部分【8】 **(9)** 聲請人另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健保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先行墊繳之規定,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其餘關於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亦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是此等部分均不受理。【9】 **(10)** 參、審查標的【10】 **(11)**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即系爭規定)【11】 **(12)**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2】 **(13)** 一、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應由實際參與評議之大法官5人作成本判決,合先敘明。【13】 **(14)** 二、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14】 **(15)**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如何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參照)。【15】 **(16)** 立法者固得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視違規情節輕重定其處罰額度之方式,然依司法院歷來解釋,立法者為求執法明確,僅以單一標準,例如依法應扣繳之金額,作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唯一基礎,未斟酌個案中所存在足以反映違規情節輕重之其他因素,且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而未預留罰鍰裁量範圍,使裁罰機關無綜合一切違規情狀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難免有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為兼顧特殊個案之實質正義,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避免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致情輕法重,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第641號、第685號、第716號、第786號及第810號解釋參照)。【16】 **(17)** 系爭規定係就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屬對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自應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17】 **(18)** 三、系爭規定具正當公益目的,惟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18】 **(19)** (一)系爭規定係為節省健保資源之耗費,充實健保財源,促進保險費負擔公平性之正當公益目的而設【19】 **(20)** 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健保事業及公醫制度。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健保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1條第2項明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20】 **(21)** 全民健康保險之經費,除法定收入外,係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共同分擔(健保法第17條規定參照)。為充實健保財源以利全民健保制度之正常運作,並促進不同性質所得者間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健保法於上開修正時,增訂第31條,明定就保險對象之經常性薪資以外之所得,包括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等,收取補充保險費,並由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所得予保險對象時,就源扣取及繳納;同時另增設系爭規定,就扣費義務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者,課予制裁。【21】 **(22)** 上開扣費義務之課予,乃考量透過所得給付端扣繳保險費,不僅收取保費所需之人力、物力等成本遠較由保險對象個別申報、繳納精簡,可減省健保資源之耗費,且更能如實掌握保險費之正確申報繳納,防免漏扣、短扣之情形,而有助於充實健保財源及保險費負擔公平性等規範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藉由行政罰制裁未盡扣費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確保扣費義務之履行,當亦在進一步落實扣費義務制度之本旨,其目的洵屬正當。【22】 **(23)** (二)系爭規定就違反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作為裁處違反扣費義務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此範圍內,不符責罰相當原則【23】 **(24)** 系爭規定係透過行政罰促使扣費義務人履行扣費義務,並對違反義務之人給予行政法上之非難,所施加之處罰輕重,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而定,且應有適當機制以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始符責罰相當原則,已如上述。【24】 **(25)** 系爭規定就未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扣繳保費之扣費義務人,視其是否於保險人所定之限期內補繳,而分別處以應扣繳保費金額1倍及3倍之罰鍰,固已考量違反扣費義務者是否依限補繳,及應扣繳金額所反映違反扣費義務對健保資金來源穩定性之損害程度等違規情形;惟除此之外,違反義務者違規情節之輕重,尚另因其違反義務之可歸責性、逾期期間長短及補正情形等而有不同,系爭規定對此等同為足以反映違規情節輕重之因素均置而不論,僅偏執其中是否依限補繳及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二者,以應扣繳金額為計算違反扣費義務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於特殊個案,例如:應扣繳保費金額龐大,但其他違規情節可非難性輕微之情形,對非保險費繳納義務人而僅係輔助保險人落實保險費收取之扣費義務人,仍依應扣繳之保費金額計算罰鍰金額,且以固定倍數裁處罰鍰而未預留裁量空間,亦未設置罰鍰之合理最高額限制或其他適當調節機制,即可能失之過苛。【25】 **(26)**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違反扣費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應扣繳之保費金額為計算違反扣費義務罰鍰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而未斟酌個案違規之全部具體狀況,依情節輕重定其處罰,且未設適當機制防止個案過苛情形,於此範圍內不符責罰相當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於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系爭規定時,應依本判決意旨,於有顯然過苛之情形,仍得參酌個案違規之情節,裁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不受系爭規定所定按應扣繳金額1倍或3倍裁罰之限制。【26】 ## 主筆大法官記載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彩貞主筆。 ##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 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 意見書(1 篇) ### 1.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呂大法官太郎提出協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50771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憲法第175條第1項為憲法施行之過渡條款,非拘束大法官釋憲權之授權依據。 > **核心主張**:憲法之實施非同小可,不是公布了條文就算真正施行,須有過渡及配套措施,憲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基本上即基於此一思維;我國憲法之施行涉及國家政治體制由君主專制、軍政、訓政轉為民主憲政之翻天覆地改變,加以當時幅員廣袤、各地民情不一,故立憲者就不能立即實施或不能立即於全國實施之事項,授權立法院於必要時以法律規定,以求彈性。至於大法官行使職權之事項,憲法既未規定應於何時施行,且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性質上也不會有不能立即實施或不能立即於全國實施之情況,當然隨憲法之施行同步施行,與該項所要規定之事項根本八竿子打不著;尤其在憲法施行已80年、且實際上僅在台澎金馬實施之今天,並不存在立憲者當年所考慮之過渡問題。該條文內容首次出現於25年5月5日公布之五五憲草第147條,其後雖歷經多次協商與修改草案版本,但因無爭議而一直未更動,可見其係從務實角度一再強調確認之必要設計。事實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係於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6號解釋、認國民大會、立法院及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而造成立法院不滿後,始著手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並予制定,該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依據為新修正之司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2項,既非直接依據憲法第82條,更非依據憲法第175條第1項。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贊同本判決延續114年憲判字第1號及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立場,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之3位大法官不計入評議人數,俾本庭行使憲法解釋權不受影響。本意見書並非針對多數意見而發,而係就本庭作成上開判決後,論者以憲法第175條第1項為據質疑本庭組成合法性之見解,提出補充反駁。 1 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 謝銘洋大法官加入 陳忠五大法官加入 尤伯祥大法官加入 壹、被嚴重誤解的憲法條文 本判決延續本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及 115 年憲判字第 1 號 判決的立場,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 3 位大法官,不計入評議人 數,俾本庭行使憲法解釋權 不受影響,本席敬表贊同 。然於本庭 作出上開 2 號判決後,卻有論者對本庭組成的合法性提出質疑, 認為憲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 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是授權立法院制定 法律以具體形成 憲法內涵,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就 是直接基於此憲法授權的立法,大法官有遵守的義務云云。 此一 觀點,不僅是對該條文嚴重誤解, 而且涉及本庭組織是否合憲有 關論述,爰提出協同意見以為補充。 貳、換個角色,重新粉墨登場? 先從結論上說,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實施非同小可 ,不是公布了條文就算真正施行,須有過渡及配套措施,因此各 國於憲法或法律明定憲法的施行事項,並不少見。憲法第 175 條 第 1 項規定,基本上也是基於這樣的思維。尤其我國憲法的施行 ,涉及國家政治體制要由數千年的君主專制 、其後的長期軍閥 對 抗等軍政時期、全國 統一後的訓政體制,轉為民主憲政體制的過 程,可謂翻天覆地的改變, 加以當時中國幅員廣袤,各地民情不 一,如何處理轉型及過渡事項,自然 是立憲時應考慮的問題。故 2 立憲者於草擬憲法條文時, 對於憲法規定內容如何施行, 除擇其 重者於憲法本文為直接明文外,對於其他不能立即實施或不能 立 即於全國實施的事項, 則授權立法院於必要時 以法律規定,以求 彈性,於是才有憲法第 175 條第 1 項的規定。至於大法官行使職 權的事項,憲法既未 規定應於何時施行,且 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 權的事項,性質上也不會有不能立即實施或不能 立即於全國實施 的情況,當然是隨憲法的施行,就同步施行,與憲法第 175 條第 1 項所要規定的事項,根本八竿子打不著。尤其在憲法施行已 80 年,且憲法實際上僅在台澎金馬實施的今天,時空環境 更完全不 同於立憲當時, 並不存在立憲者當年所考慮 一時不能施行或不能 全國施行的過渡問題。尤其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是 立憲過程 中最無爭議,性質上也不可能 到現在還有一時不能施行或不能施 行於全國的問題,而認為立法院仍可適用憲法第 175 條第 1 項, 制定過渡時期的大法官行使職權 法律,用以限制或拘束大法官行 使憲法解釋權。 簡言之,憲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在憲法施行過程所應扮 演的角色,在憲法施行80 年後,時空環境完全不同的現今,原已 應「功成身退」 ,乃反對論者竟將這個條文又拉上舞台,換個角 色,重新粉墨登場,使得 原本只設計用來 讓憲法的施行更順利的 過渡條文,卻回頭扮演綑綁憲法運作的 緊箍咒。如此發展,恐怕 連當初立憲者都要驚夢坐起,難以置信。 參、立憲者不是那樣想的 一、條文的誕生 從清末至民初,有關憲法或接近憲法性質的 法律草案,可說 層出不窮。但對我國現行憲法而言,大都只是歷史的煙塵, 沒有 特別值得注意的事。直到由國民政府主導,25 年 5 月 5 日公布的 3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史稱五五憲草) 的提出,才為現行憲法內容 ,奠定了重要基礎。憲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也首次在五 五憲草第 147 條規定出現。 應特別注意的,憲法 從五五憲草的提出到確定,雖經過多次 的協商、修改草案版本,但這個條文並沒有爭議,所以一直沒有 更動。可見這個條文的出現,並不是書齋內想像由天空掉落,而 是從務實的角度一再強調確認的必要設計。從草案提出前數次的 立憲原則,都一再宣示此點,以及草案提出後針對 條文所為說明 ,可以清楚確認,一點也不含糊。 回到歷史的舞台 。北伐成功後中國國民黨實際掌控政府權力 ,21 年該黨第 4 屆三中全會決議,擬定於 24 年 3 月召開國民大 會議決憲法,並決定憲法頒布日期, 立法院應從速起草憲法草案 。22 年 1 月孫科就任立法院院長,組織憲法草案起草委員會,由 孫科、吳經熊、張知本等 40 人為委員。23 年 2 月 23 日,起草委 員會完成草案初稿。23 年 3 月 22 日孫科另組成初稿審查委員會 ,由傅秉常等人為審查委員,同年6 月30 日提出憲法草案初稿審 查修正案,送立法院討論,立法院於 23 年10 月16 日三讀通過( 立法院第一次草案) 。24 年 10 月 17 日該黨中央委員會第 192 次 會議,審查完竣立法院第一次草案,並議決五項立憲原則,再交 立法院從速審查 。其中第四項原則為「憲法草案中有必須規定之 條文,而事實上有不能即時 施行,或不能同時施行於全國者,其 實施程序,應以法律定之。」 1 立法院於同年 10 月 25 日依此原則 完成審查 ,並提出草案 (立法院第二次草案) ,再呈送中央。 同 年12 月4 日,該黨第5 屆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設憲法草案審議委 員會,嗣該中央憲法草案審議委員會議決審議意見23 點,其中第 1 郭衛、林紀東編纂,中華民國憲法史料,36 年 9 月初版,大東書局,第 7 頁。 4 2 點為「在『憲法之施行及修正 』一章內,對於原草案內不能即 時實施之條文,應另定過渡條款。」 2 立法院再依上開審議意見, 修正通過草案共 148 條(立法院第 3 次草案) ,於25 年 5 月 5 日 經國民政府明令宣布(即五五憲草)。26 年 4 月 22 日該黨中央常 務委員會議決,將第 3 次草案中第 146 條(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 的職權,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行之。)刪除,全文改為 共 147 條規定,於 26 年 5 月 18 日明令宣布,其最末一條即第 147 條規 定: 「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 3 抗戰勝利後政府召集政治協商會議,於 35 年 1 月 21 日決議 組織憲法草案審議委員會,並就草案內容協商修改,成立五五憲 草的十二原則,並提出修正草案共 152 條規定,其中第 152 條規 定的內容,仍與五五憲草第 147 條規定相同 4 。該草案全文經政府 指定王寵惠等人校正整理,除文字略有修正,並將草案第 150 條 及第 151 條關於國民大會代表修正憲法及立法院提議修改憲法交 國民大會複決的條文,合併規定為第 150 條,致原第 152 條條號 改為第151 條外,其餘照原草案,於 35 年11 月28 日提交中華民 國憲法草案送國民大會審議。 於國民大會審議時, 因憲法條文增 加,故前開草案第 151 條遂改列為第 175 條,內容不變。嗣國民 大會於二讀會時,除保留原一讀會第 175 條條文內容,並改列為 同條第 1 項規定外,增加「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 之國民大會議定之。」之內容,並列為同條第 2 項,於 35 年 12 2 同上註,第 8 頁。 3 同上註,第 59 頁。 4 同上註,第 11 頁、第 72 頁;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國民大會實錄,上編,第 289 頁, 35 年12 月。 5 月24 日第18 次會議三讀通過,而成為現行憲法 5 。 二、立憲說明 29 年 4 月 23 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依孫科提議,決 議成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按:指五五憲草) 宣傳委員會,指定 傅秉常等44 人為委員。該宣傳委員會即以編撰憲法草案說明書為 主要工作,推傅秉常、林彬、史尚寬、樓桐孫、陳長蘅及吳尚應 6 人為憲法草案說明書主稿委員。經委員會 39 次討論說明書初稿 ,提交全體委員會開會9 次,同年6 月29 日憲法草案說明書修改 完竣 6 。這是我國憲法相關條文,立憲說明的重要文獻 ,為理解立 憲原意提供最直接的途徑。前開憲法草案說明書於第 147 條(即 現行憲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的說明中指出:「本憲草所定事項 ,有已於條文中定有 『依法律』,『以法律定之』,『其詳以法律定 之』等字樣者。此類事項,自非先制定法律,不能實施。亦已有 另定實施之過渡辦法者,如本章第一百四十三條 (按:全國地方 自治省未達半數時,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的 選舉)及第一百四十 四條(按:地方自治未完成之縣 、市長之任免) 是。惟其他各條 所定等項,其中 仍有不能即時施行者 、有不能全國同時施行者 、 亦有實施辦法應另行規定者,故有本條之規定,以期憲法之實施 ,具有彈性。」 7 。 就上開立憲說明,應特別指出者有三: 1.條文中定有「依法律」,「以法律定之」等字樣者,自非先制定 法律,不能實施。 可知憲法草案條文關於何種事項應「依據法 律」的規定,是經過周詳的考量 而為列舉,而非隨興任意規定 5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國民大會實錄,中編,第 526 頁、第 527 頁,35 年 12 月。 6 同上註 1,第 10 頁、第 11 頁。 7 立法院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宣傳委員會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說明書,第 102 頁,中華 民國 29 年 12 月渝初版、35 年 4 月滬一版,正中書局。 6 。上開草案及憲法,均未就大法官行使職權的程序,有任何規 定,亦未規定必須依據法律為之, 可認其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 權,確實有意採沉默立場(本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理由 第34 段至第 37 段參照)。 2.草案第 147 條(即現行憲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草 案明文者以外的其他各條,其中 仍有不能即時施行者,有不能 全國同時施行者, 可具有彈性施行所為設計。這樣的設計,完 全遵循從24 年10 月17 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192 次會議 決議開始,歷次的 立憲原則決議,所一再強調「草案條文事實 上不能即時實施或不能同時於全國實施者,應另定過渡條款 」 的一貫立場。 該說明書中雖未進一步指明,何以要 有處理過渡時期的設計, 但本席寧可從正面解讀 是展現立憲者實施憲法的決心, 一方面 宣示縱然有客觀情事致憲法的規定, 有部分不能即時施行或不 能全國同時施行 ,也僅是一時的過渡現象, 一旦通過過渡時期 ,憲法即可全面施行。且只有法律規定時,始得列為過渡,不 能以政治上的立場 或主張,即認為客觀上有不能 即時、全面施 行的過渡,阻止憲法的施行 。另一方面,也在面對 客觀上有一 時不能即時、全面施行的情況, 要求立法者制定日後可以憲法 條文銜接的過渡法律。 3.自五五憲草提出後,關於政府體制 如何設計,各方雖迭有爭議 ,故憲法草案遲未能達成共識,但 對於由司法院(大法官)行 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權,則向無爭議。因此,即 使在提出草案當時,也 不可能發生司法院如何行使此職權,有 「事實上不能即時實施或不能同時於全國實施 」的情形。從而 大法官行使職權的事項,根本不在草案第 147 條(即現行憲法 7 第175 條第1 項)所規定,有另定實施程序必要的事項之內。 三、增訂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的對照 憲法草案於35 年送請國民大會審議時,國民大會於一讀會後 的第二審查會曾建議修正:1.第 151 條修正為「本憲法實施程序 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制定憲法 施行程序法規定之」 ,憲法施行 程序法送請綜合審查委員會決定辦法。2.增加第 152 條,由制憲 國民大會代表負責監督並促成憲法 施行。3.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 設監督憲政實施委員會, 其辦法另定之,並送請綜合審查委員會 決定辦法。嗣經綜合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 ,將以上三項均由主席 團列入「過渡」條款 8 。於國民大會二讀會時,調整為增加「本憲 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的內容, 列為第175 條第 2 項規定。 由第175 條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均列在憲法第14 章「憲法 之施行及修改」 內,可知性質上均 為憲法如何施行的規定,而非 憲法內容如何授權 法律具體形成的規定。對照憲法的條文中,有 明定「依法」、「以法律定之」 或「其辦法另定之」 等規定(例如 憲法第 27 條第 2 項、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第 61 條、第 76 條、第 80 條、第 82 條第 80 條、第 89 條、第 106 條規定及憲法 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等規定),是憲法授權立法院制定法律或國 民大會訂定辦法,以具體形成憲法內容者,明顯不同。 再由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查會雖曾建議修改為由國民大會制定 同法施行程序法,但最後並未被採納,仍維持原條文(第 175 條 第1 項規定),僅增加同條第2 項規定,授權由國民大會議定施行 的準備程序。從而憲法的施行, 並無待國民大會制定施行法, 而 是經國民大會決議於35 年12 月25 日三讀後1 年,即36 年12 月 8 同上註 1,第 149 頁、第 150 頁;同上註 5,第 437 頁、438 頁、第 499 頁。 8 25 日施行 9 。益知立憲者並無使憲法的施行須取決於 國民大會制 定施行程序法的意思。再 者,依綜合審查委員會的意見, 不論是 第 175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性質上均屬於施行的「過渡」條 款,而非授權以法律形成憲法具體內涵的授權條款 。反而憲法只 允許立法院在面對一時不能施行或不能全國施行的客觀情況時, 得依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屬於「過渡時期」的程序法,以 「一時阻止」或「一部阻止」 憲法規定事項的施行而已。至於立 法院若要將憲法規定的事項予以具體化,自得依憲法第63 條規定 賦予的議決法律權為之,若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也屬於憲法具體 化的立法授權,那麼不但與第 63 條規定重複,而且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與第63 條規定適用的要件不同,也會發生適用上矛盾。反 對論者無視條文文字、立法體系及立憲說明,妙論憲法第 175 條 第 1 項規定,性質上為憲法授權立法者形成憲法具體內涵的執行 法,讓憲法內容能否施行、如何施行,全 面由立法院決定,此種 解釋方法,已超脫憲法解釋學的範疇。 肆、要讓簡單的事情變複雜,是很簡單的 有人說: 「要讓簡單的事情變複雜,是很簡單的 ;但要讓複 雜的事情變簡單,卻是很複雜的。」關於憲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 定,只要冷靜觀察它的條文文字、在憲法條文中體系的位置,並 探究一下它的立法緣由,就很容易發現處於90 年前的中國環境, 立憲者草擬這個條文的目的,是在預防有不能立即施行或不能全 國施行憲法規定的客觀情事發生,而事先授權立法院得於此 時, 制定必要的實施程序法,避免憲法的施行全面受阻。 不要說時至 今日,當初預想的 時空環境早已不存在,即使回到立憲當初,司 9 同上註 1,第 151 頁。 9 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 上也不可能有仍不能立即施行或不能全國施 行,而必須制定過渡的 實施程序法的問題。因此,將憲法第 175 條規定第 1 項適用於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事項,根本是難以想 像的事。事實上,國民大會為實施憲法的準備,於 35 年 12 月 24 日三讀通過憲法條文的同一日,即依憲法第 175 條第 2 項規定決 議,憲法應於36 年1 月1 日公布,並於公布三個月,公布包含五 院的組織等法律 10 ,故國民政府依此於36 年3 月31 日公布司法院 組織法。至於司法院大法官 如何行使職權,當時司法院組織法中 並未規定,亦非國民大會依據憲法第 175 條第 2 項規定決議應制 定的法律,而是於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6 號解釋,認為國民 大會、立法院及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造成立法院 不滿,始著手修正司法院組織 法並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以 法律約束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1 條明 定,其立法依據為新修正的司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既 非直接依據憲法第82 條規定,更非依據憲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所制定,這是極為簡單而明白的事 。然而如此簡單明白的規定, 在反對論者賦予不同的角色扮演,並讓其重新粉墨登場 後,簡單 的事因此變得複雜,要費許多唇舌才能解釋清楚。 10 同上註 1,第 169 頁。 ## 相關法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健保法扣費義務的固定倍數罰鍰可能個案過苛,違反責罰相當,命2年內修正。 **爭點拆解** 聲請人於106年度給付3名非所屬投保單位人員薪資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屬應扣取補充保險費的範圍,聲請人為扣費義務人。因未依限補繳,健保署依健保法第85條按應扣繳金額處3倍罰鍰共9萬3,000元。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扣費義務只是程序性的協力作為義務,違反此義務的處罰屬行為罰,卻以未扣繳金額作為單一基準並按固定倍數計算罰鍰,與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聲請人另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一併聲請審查。 **結論與理由** 憲法法庭認定健保法第85條以應扣繳的補充保險費金額作為計算罰鍰的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的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情輕法重,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判決未宣告條文立即失效,而是命相關機關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該規定遇有顯然過苛情形,應依判決意旨辦理,實質上要求執法與司法機關即刻建立個案調整。理由書肯認該規定具有節省健保資源耗費、充實健保財源、促進保險費負擔公平性的正當公益目的,違憲的癥結不在目的而在手段欠缺裁量空間。其餘關於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的聲請,因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或未具體指摘違憲之處,均不受理。本判決同樣載明現任大法官8人中有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由實際參與的5人作成。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案屬行政罰責罰相當原則的典型審查類型,處理立法者為求執法明確而採單一計算基準加固定倍數時,是否必須保留適當的個案調整機制。理由書明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作為責罰相當原則的依據,引用釋字第673號解釋說明立法裁量的空間,並引用釋字第327號、第641號、第685號、第716號、第786號及第810號解釋,說明歷來對劃一處罰方式所要求的調整機制。就此而言,本判決是延續而非變更既有解釋系列,把該系列的標準適用到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的扣費義務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