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兵未經核准離營已逾一個月者,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失現役軍人身分,如其另犯他罪,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本院院字第二八二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附行政院公函一件原抄附國防部呈一件 行政院公函 國防部本年五月十二日呈為請轉咨司法院變更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二二號解釋以便適用一案相應抄同原呈函請迅為查核見復為荷 原抄附國防部呈 謹按三十四年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二號解釋軍人逃亡逾二十四小時後另犯他罪則無軍人身份依此解釋將使逃兵另犯他罪之案件不能以軍法審判似對於軍風紀之維持甚有影響在事實上原機關學校或部隊於所屬發生逃亡事件應辦理呈報開除及緝捕等手續亦殊未能於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完竣原解釋逃亡逾二十四小時即喪失軍籍之規定失之過暫擬懇鈞院轉咨司法院將上項解釋酌予變更以資適用為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