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行政院函 主旨: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意義,依貴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適用上仍有疑義,請轉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 一、司法行政部 64.08.11 台64函刑字第○六九四二號函略以: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依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惟其所稱「多數人」一詞,是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如認應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則其計算方法如何?二人以上是否即為多數人?例如少女脫衣(裸體)陪同二人以上之特定男子,同室閉門飲酒,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公然猥褻罪,即與多數人應如何解釋有關。究應如何權衡辦理,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適用時發生疑義。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意旨,函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按刑法分別所稱「公然」,應單指狀況而言;茲貴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適用上既滋疑義,為統一實務上之見解,誠有依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函請核轉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