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其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復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至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造、審核、審議,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則準用上開各規定。
決算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提供資料」,係指為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之需要而提供有關審核報告之資料而言,自不包括審計機關依法已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蓋審計權屬於監察院(憲法第九十條),於監察院設審計長(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並於全國各地方設審計機關,由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之(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條)。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其所謂「原始憑證」,乃指「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定後,亦即解除(審計法第七十一條)。地方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核報告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係以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限,與審計機關於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無直接關係。
基上所述,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憲法第90條(36.01.01)
憲法第104條(36.01.01)
審計法第3條(61.05.01)
審計法第4條(61.05.01)
審計法第5條(61.05.01)
審計法第10條(61.05.01)
審計法第34條(61.05.01)
審計法第36條(61.05.01)
審計法第71條(61.05.01)
審計部組織法第14條(64.05.01)
決算法第26條(61.12.21)
決算法第27條(61.12.21)
決算法第31條(61.12.21)
會計法第51條(61.04.15)
會計法第52條(61.04.15)
台北市議會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敬請 鈞院統一解釋:「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本會與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所持見解不同,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資適用,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本會議員依法行使職權審議台北市第七十年度決算審核報告時因基於明瞭業務之實際需要,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提供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唯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以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提供資料,並未明示係指原始憑證,而拒絕提出。 二、本案經本會函請台北市審計處就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明確表示見解(如附件一)頃接該處 72.01.29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如附件二)其在說明四、謂除「復查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附送審計機關審核之原始憑證,餘監察院及法院為行使其法定職權,得分別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外,法律尚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其意係謂法律既規定除監察院及法院為行使法定職權,可依法向審計機關調原始憑證外,法律尚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此其他機關自然包括本會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 三、本會議員既認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提供資料,應包括原始憑證,而台北市審計處卻認為於法無據,不應包括原始憑證,並以該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文堅持其見解。 四、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請統一解釋,本案經本會第四屆第二次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議決:「由本會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資適用以杜爭議。 五、檢送本會(71)12.29 北市議(法)字第四三六○號及台北市審計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影印本各乙份。 議長 張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