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稱: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憲法第15條(36.01.01)
憲法第16條(36.01.01)
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3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82.02.03)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59.08.31)
法院組織法第78條(78.12.22)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79.08.20)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79.08.20)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79.08.20)
土地法第46條之1(84.01.20)
土地法第46條之2(84.01.20)
土地法第46條之3(84.01.20)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83.10.21)
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抄黃○林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適用該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同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嚴重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依法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決議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及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號建地面積分別為○.○一三二公頃及○.○○一四公頃,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同市彰化段○○小段○○○號及○○○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一公頃及○.○○一四公頃,係聲請人所有。而坐落同市○○段○○○號建地面積○.○一一四公頃,於重測前為同市彰化段○○○段○○○號面積○.○一○○公頃則係案外人吳○柏等人共有。聲請人所有○○○號土地與吳○柏等人所有○○○號土地相毗鄰(該○○○號土地現已分割為○○○號及○○○號,面積各為○.○○五七公頃)。聲請人所有上開○○○號土地與坐落同市○○段○○號土地(按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重測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新登錄,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相毗鄰。六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省測量大隊測量錯誤,將吳○柏等人所有之上開○○○段○○○號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聲請人所有同所一七一號土地則僅增加一平方公尺,同所一七一-五號土地面積維持不變。聲請人當時對於重測結果,認面積不減反增,乃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迄七十七年七月間,聲請人請求地政機關丈量結果,始發現聲請人所有系爭○○○號土地(原○○○段○○○號)竟全部與同市上開○○段○○號國有土地發生重疊情形。該○○號土地乃供公眾使用之溝路地。地政機關為彌補聲請人損失,竟硬由○○段○○號土地分割出十四平方公尺移為聲請人所有之前○○○號土地。聲請人不服乃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為此曾通知兩造協調,奈因吳○柏等人堅不同意致無法更正。聲請人爰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求為命吳○柏等人應協同聲請人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上開○○段○○○號及○○○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同段○○○號土地及同所○○○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按照重測前所載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吳○柏等人應將同所○○○號土地內分割出如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公頃交還聲請人之判決。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援引(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於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苟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測量,並予公告。為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容土地所有人於事後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持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法律甚明,而該決議認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重新實施測量,並予公告後,縱土地所有權人就界址發生爭執,亦不得訴請另定界址云云,涉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侵犯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若有限制之必要,自應依照憲法第十五、十六、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依立法程序予以立法,而不得擅以行政命令定之,戕害人民在憲法所應受保障之權益。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法律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竟作成限制人民提起定界址訴訟之權利之決議,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不查,竟仍援引(適用)該決議,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其之不當,至為明顯。 (二)又按單純確定不動產界址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如涉及所有權爭執者,即包括確認所有權之訴。本件聲請人訴請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不論係形成之訴或包括確認所有權之訴,僅須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難認起訴為違法。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縱已確定,地政機關並已據以辦妥登記,但如有私權被侵害之情形,自得起訴主張,法院以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後,當事人間及地政機關仍應受該判決之羈束。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固應到場指界,但其指界僅係供重測之參考,並非有確定私權之效力,亦無拘束為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嗣後不得再為爭執之拘束力。而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惟該條規定僅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時始有適用,蓋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之權能,其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所為複丈,亦應按地籍調查表當事人指界之界址辦理複丈,當事人間就土地界址既有爭議,已涉私權之爭執,顯非地政機關予以複丈所能解決,聲請人自非無起訴之必要。從而法院自應為實質之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及判決所適用同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徒以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共同指界云云,認聲請人不得嗣後訴請另定界址云云,顯然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綜上可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顯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爰謹請鈞院儘速審查本案並作解釋,至感德便。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 (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乙件。 聲 請 人:黃○林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林 被上 訴 人 吳○柏 江○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號建地面積分別為○點○一三二公頃及○點○○一四公頃,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同市○○段○○○段○○○號及○○○號土地,面積為○點○一三一公頃及○點○○一四公頃,係伊所有。而坐落同市○○段○○○號建地面積○點○一一四公頃於重測前為同市彰化段○○○段○○○號面積○點○一○○公頃則係被上訴人共有。伊所有○○○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號土地相毗鄰(該○○○號土地現已分割為○○○號及○○○號,面積各為○點○○五七公頃)。伊所有上開○○○號土地與坐落同市○○段○○號土地(按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重測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新登錄,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相毗鄰。六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省測量大隊測量錯誤,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段○○○號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伊所有同所○○○號土地則僅增加一平方公尺,同所○○○號土地面積維持不變。伊當時對於重測結果,認面積不減反增,乃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迄七十七年七月間,伊請求地政機關丈量結果,始發現伊所有系爭○○○號土地(原○○○段○○○號)竟全部與同市上開○○段○○號國有土地發生重疊情形。該○○號土地乃供公眾使用之溝路地。地政機關為彌補伊損失,竟硬由○○段○○號土地分割出十四平方公尺移為伊所有之前○○○號土地。伊不服乃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為此曾通知兩造協調,奈因被上訴人堅不同意致無法更正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上開○○段○○○號及○○○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號土地及同所○○○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按照重測前所載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被上訴人應將同所○○○號土地內分割出如伊訴狀附圖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業經兩造到場指界一致,無異議,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未於重測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不能請求地政機關複丈及調處,亦不能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故於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苟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測量,並予公告。為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容土地所有人於事後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段○○○號及○○○號土地面積分別為○點○一三二公頃及○點○○一四公頃,於六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彰化段○○○段○○○號及○○○號,面積分別為○點○一三一公頃及○點○○一四公頃為伊所有,而上開○○段○○○號面積○點○一一四公頃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段○○○段○○○號面積○點○一○○公頃(按○○○號係由原同小段○○○號及○○○號、○○○號合併而成-見一審卷一一一頁、一三四頁),則為被上訴人共有。而伊所有○○○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之○○○號土地現又分割為○○○號及○○○號土地面積各為○點○○五七公頃。六十六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段○○○號土地面積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伊所有同小段○○○號土地僅增加一平方公尺,同所○○○號土地則面積維持不變(○點○○一四公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於實施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曾到場指界,並與被上訴人就相鄰土地(即上開○○○號與○○○號)所指界址一致,未發生爭執,兩造均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業經證人即於實施重測時辦理地籍調查之黃良雄結證無訛。且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彰地二字第一○六四九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地政機關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既依兩造共同指定之界址施測,並已公告確定,則事後上訴人主張其指界真意與事實不符,訴請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及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段○○○號土地分割出如訴狀附圖所示土地(十四平方公尺)交還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曾到場(見一審卷四一頁),而上開地籍調查表記載兩造於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到場如何指界一致,並無指界不一致發生爭執情事(見一審卷五十頁至五四頁)。原審依據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及證人黃良雄之證言認定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地政機關,依兩造到場就其相鄰土地所指一致而無爭執之界址施測,重測結果並已公告,上訴人無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兩造之界址不得再有爭執,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八地測業字第三三五五號函係謂:「一、依據黃○林(上訴人)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陳情書辦理;二、本案土地經本隊派員前往實地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結果,發現○○段○○○號與毗鄰○○段○○號段界重疊,其原因乃辦理六十七年重測時移繪整理錯誤,需更正民族段○○號面積及地籍圖……」等語(按僅指六十七年重測時民族段○○號土地套繪錯誤需更正,並已更正,而非六十六年兩造土地重測錯誤,參見一審卷四十八頁、六十頁、六十四頁、一○七頁)。原審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援引前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上開三三五五號,辦理六十七年重測移繪錯誤,需更正民族段○○號面積及地籍圖函,遽謂本件兩造土地重測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