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0204#1": {"one": "反對合憲結論，主張空頭支票刑罰違反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應迅為修正。", "main": "三位大法官共同提出解釋文，認支票不獲支付僅生民事責任，以刑罰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並非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楊與齡強調刑罰之科處須以行為之反社會危險性為前提，並以民國四十八年至七十四年違反票據法案件占第一審刑案比例由百分之四一升至百分之七十、被告人數增為七倍之統計，證明三度加重刑度反使案件激增。張特生另立免受嚴苛異常刑罰之自由權利，認其在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保障之列，並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德國支票法、瑞士債務法、日本支票法、法國票據法為對照，指我國不問有無詐欺故意概以刑罰相繩且排除連續犯規定，嚴苛程度世所罕見。鄭健才則自民刑責任區別與私法自治出發，認課以刑責無異強使民事債務人以拋棄自由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並指出牽連犯既判力擴張反使票據刑罰形同庇護財產上犯罪之人。三人均主張不宜直接宣告無效，而應仿釋字第一六六號警告性違憲之體例，指明應迅為適當之修正。", "diff": "多數意見認票據刑罰雖有缺失但未逾立法裁量而合憲，本意見書則認其已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範圍。分歧不在立法裁量是否存在，而在刑罰手段與支票支付功能之間欠缺實效關聯，並以長期統計與比較法作為必要性審查之事實基礎。補強之處在於提出免受嚴苛異常刑罰之自由權利，以及廢止刑罰後應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適用之過渡安排。", "struct": "1) 三人共同之解釋文，定調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界線 2) 楊與齡之解釋理由書（一）及其說明一至三，處理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之保障架構、刑罰須繫於反社會危險性、以及仿釋字第八十六號與第一六六號之宣告方式 3) 張特生之解釋理由書（二）及其說明，分就法理、事實、票據刑法與經濟發展之關係、解決途徑四層推進，並附各地方法院違反票據法案件統計表 4) 鄭健才之解釋理由書（三），自民刑責任區別與私法自治推向牽連犯既判力之流弊，末段處理立法建議與法律變更之過渡處理", "guide": "欲引比例原則與統計論據，看「解釋理由書（一）」後之「說明」二；欲引嚴苛異常刑罰之權利與比較法，看「解釋理由書（二）」後之「說明」一之（一）至（三），事實與司法資源部分見同說明之二及文末所附統計表；欲引民刑責任區別、私法自治與廢止後之過渡處理，看「解釋理由書（三）」全文，尤其最末一段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適用排除之建議。", "src": "全文"}, "釋字0270#1": {"one": "反對一部違憲之結論，主張審查範圍應限於公營公司，該判例應全部合憲。", "main": "本席先就審查客體設限：受違憲審查者為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該判例僅就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官署、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而發，並未涉及其他團體，依司法被動原則，審查範圍即應以此為限。多數意見卻將審查對象由一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改為全部（依法設立之團體），再從全部觀察而認團體以行使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得為行政訴訟被告，卻未就公營公司是否亦有此種事件作出結論，等於以不確定推翻確定。實體上，公營公司係私法人且為營利法人，與私人經營之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毫無差別，本於企業自由與公平競爭原則，不得享有私營公司所無之特權，亦不得以行使公權力作為營利手段。縱因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而成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地位與該條所定個人受委託之情形相同，受委託人有故意過失時視同委託人所自為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當然成為行政處分機關而得為行政訴訟被告，此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使用人、代理人責任歸屬之法理正相類似。公營公司仍得為民事訴訟被告，人民與其間之任何爭執均可經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該判例對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diff": "多數意見以團體行使公權力之特定事件為切點，作成一部違憲之結果判斷；本席認為此係擅自擴張審查客體，並在未對公營公司作成結論之情形下推翻既有判例。實體上的分歧在於是否承認公營公司得因受委託而取得行政處分機關地位；本席以民事訴訟途徑足資救濟為由，否定訴訟權受妨礙。", "struct": "1) 先定審查客體，指出判例文義僅及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依司法被動原則不得擴張 2) 批評多數以一部替全部，違反一部不等於全部之論理法則，並以不確定推翻確定 3) 實體論證之一，公營公司與私營公司法律地位平等，不得以公權力為營利手段，並以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說明受委託人非當然為處分機關 4) 實體論證之二，民事訴訟途徑足以救濟，故該判例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不牴觸", "guide": "全文分兩大段，各冠以編號（掃描本作I與II）。前段處理審查範圍與多數擴張審查客體之瑕疵；後段為實體論證，其下再分（一）（二）兩小點，（一）論公營公司之私法人地位、企業自由與公平競爭及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二）論民事訴訟途徑與訴訟權不受妨礙。本文掃描辨識損壞嚴重，引用時宜以段落編號定位，不宜以字句檢索。", "src": "全文"}, "釋字0319#1": {"one": "同意合憲結論而反對其理由，認關鍵在違法評分可否依法定程序重新評閱。", "main": "典試委員之評分，無論定性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均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其評定之分數。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評分如有違法情事，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但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若有違法即得撤銷該評分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僅排除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複印試卷及告知閱卷委員資料之要求，並未剝奪申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故不牴觸憲法。本件真正的關鍵在於考試評分有明顯不法情事時，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多數意見對此未予明確釋示。三人並自擬解釋文，主張以「除發現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應任意再行評閱」為判準，並指明複查事項仍應以法律定之。", "diff": "多數意見將問題重心放在試卷彌封是否開拆，認開拆後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否則不足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本意見書認為彌封開拆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而有效保持秘密，客觀與公平並不因此受影響，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反而是追求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分歧因此不在合憲與否之結論，而在判準之選擇：多數以彌封狀態為界，本意見書以是否經法定程序處理為界。", "struct": "1) 一，定性國家考試評分之法律性質，說明裁量說與判斷餘地說均導向尊重典試委員 2) 二，以憲法第十六條為基礎，界定法院得審查之違法類型與撤銷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之效果 3) 三，說明考試機關內部審查設計與複查辦法之行政措施性質，導出第八條未剝奪救濟權而合憲 4) 四，指摘多數以彌封開拆為爭點乃錯置關鍵，並反駁其客觀公平之顧慮 5) 五，提出自擬之解釋文", "guide": "論司法審查密度與程序違法、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四種類型，看第二段（二）；論多數錯置爭點與彌封開拆之反駁，看第四段（四）；欲引其主張之判準文字，看第五段（五）所擬解釋文全文。註一至註五分別指向日本行政判例與最高裁判所判決、德國行政法教科書與行政法院法註釋書、翁岳生本人於台大法學論叢之論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一年職業考試判決及奧地利文獻，引用比較法時應對照該五則註釋。", "src": "全文"}, "釋字0387#1": {"one": "主張本件屬政治問題，應援釋字第三二八號先例不作實體解釋。", "main": "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已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形成制度，英國之國家行為、法國之政府行為、德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與美國之政治問題均為其例，國內學者以統治行為為上位概念。本件所涉行政院院長及政務委員應否因立法委員任滿改選而總辭，牽動總統、立法院與行政院三方面關係，其政治性在一切憲法問題中可謂無出其右，若此亦可視為一般憲法疑義而予以解釋，則從此將不再有不可供司法審查之事項。憲法第五章、第六章對行政立法兩院關係規定綦詳，獨未規定行政院院長之任期與總辭時點，乃制憲當時仿多數設有閣揆及內閣國家之例有意省略，欲將此問題委諸政治上實際運作解決，並非闕漏，釋憲機關自不應以解釋方式彌補闕漏。且本件係八十二年立法委員初次全面改選時所生之爭議，其後院長及閣員皆已提辭呈，現任院長亦數度表明將辭職，問題已不存在，無須作任何實體解釋。本席素不贊成司法消極主義，主張不作實體解釋旨在強調司法權之分際並為日後受理類似事件建立先例。", "diff": "多數所通過之解釋理由書僅引三、四項憲法相關條文即獲得結論，本席認為其一未處理可審查性此一先決問題，其二在方法上未採比較解釋，未以總統制、內閣制、雙首長制或半總統制之特徵與我國制度類比分析。分歧因此發生在受理層次而非結論層次。本席並以布倫南於一九六二年判詞中綜合歷來先例所作之數項判準逐一比對本件，認為若合符節；對於抽象解釋與具體案件爭議之制度差異，則以兩者同屬司法權之行使、同受權力分立原理與司法權本質受限之制約回應。", "struct": "1) 先立司法審查權本質受限之通則，並依序介紹英國國家行為、法國政府行為、德國高權行為與美國政治問題四種制度 2) 引布倫南判詞歸納政治問題之判準 3) 就本件分（一）至（四）四點論證：政治性之高度、憲法之有意省略而非闕漏、各國內閣辭職慣例及真正辭職與禮貌性辭職之區別、爭議已因政治過程解決 4) 以布倫南判準逐項對照本件，並回應抽象解釋與具體爭議之制度差異 5) 末段自陳非司法消極主義，並批評多數理由書之方法與說理過於簡略", "guide": "政治問題與統治行為之比較法基礎，看開頭至引述布倫南判詞之部分，並對照註一至註五；本件不作實體解釋之四項理由，看「其理由如左」以下之（一）至（四）；對多數理由書方法論之批評與比較解釋之主張，看文末「綜上所述」段之後半，並見註六、註七。", "src": "全文"}, "釋字0392#1": {"one": "同意檢察機關屬廣義司法機關與提審法違憲，反對宣告檢察官羈押權違憲。", "main": "憲法解釋固應探求制憲意思之現代化與客觀化，但憲法與該國歷史、文化、政治、社會背景淵源至深，釋憲機能有制度上及功能上之限制，不得作成顯然超越制憲者所能認識之意圖或預測可能性之詮釋。我國自有法院之設以還，法院一語除有明文除外或性質上當然不容許者外，幾無一不包括檢察官在內；自清末沈家本建請預審處分屬檢察廳，至民國十七年廢除預審而歸入檢察官職權，再至民國二十一年法院組織法明定檢察官配置於法院，此制未曾更易，制憲時亦未加變動，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項所稱法院應包含檢察官在內。羈押與否之審問並非審判權之核心事項，而係起訴前之保全程序，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與美洲人權公約均規定得由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決定；我國檢察官具備獨立性、程序保障與中立性三項要件，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使法院成為羈押權之最後決定者，符合院檢制衡與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若必欲使法官始得行使羈押權，應循修憲或修法之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釋憲之方式為之。", "diff": "多數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推出該條之法院僅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本席認為憲法文義具簡潔性、多義性與概括性，同一條文內之法律名詞不必為同一解釋，應就規範對象、規範目的、法律體系、歷史淵源乃至比較法與價值判斷綜合判斷。其次，若採多數之解釋，將逼使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共用二十四小時之不變期間，或形成類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二度移送，均非制憲當時之條件所能設想。第三，對於歐洲人權法院包威爾斯案，本席指其係就軍事檢察官所為，與Schiesser案關於普通法院檢察官之判決基本事實不同，不能作為否定我國檢察官地位之依據。", "struct": "1) 一至二，先立憲法解釋之歷史因素與釋憲界限，並以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檢察制度之分流為說明 2) 三，以清末至制憲之立法史與法院組織法沿革，論證我國法院概念包含檢察官且檢察官具預審法官職權 3) 四，以三大國際公約與各國羈押權主體之比較法，論證羈押權不以法官為限，並引Schiesser案所揭櫫之獨立性、程序、實體三項保障 4) 五，逐點回應多數之文義解釋，並指出其在二十四小時與移送程序上之實際不可行 5) 六，以院檢制衡與正當法律程序檢驗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辨析包威爾斯案之射程 6) 七至八，歸結為應循修憲或修法途徑，並指出羈押要件與期間仍有修正餘地", "guide": "引歷史傳統與立法史論據，看第三點全文及註五至註七；引國際公約與各國羈押權主體之比較，看第四點及註八；引對多數文義解釋之直接反駁與二十四小時之實務困難，看第五點；引正當法律程序三項保障之逐項適用與包威爾斯案之辨析，看第六點；引其修憲修法而非釋憲之主張，看第七點；引其對修正方向之保留，看第八點。", "src": "全文"}, "釋字0392#2": {"one": "贊成結論，專為解釋文「裁判」「司法程序」用語辯護，回應文義不嚴謹之質疑。", "main": "裁判並非單義之字詞，一般係指為使法的內容現實化所為之判斷，即法院就具體生活現象為法的適用並就其結果之判斷為宣示之程序，此一邏輯思維過程之形式實則幾已等於訴訟程序之全體，是為廣義的裁判。狹義的裁判則指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六節所規定者，依形式可分判決、裁定與命令，依內容可分實體上裁判與形式上裁判。即令單從訴訟法解釋，裁判亦非概指法院判斷之稱謂，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應受軍事裁判者即指整個訴訟程序，裁判上自白、裁判上和解、裁判上請求等用語亦同。審判與裁判基本上同義而觀念上較狹，多用於伴隨審理程序之場合，故裁判上自白可稱審判上自白，行言詞辯論之審判期日卻不得代之以裁判期日。據此，解釋文第一段係由司法權所屬之刑事訴訟導出刑事司法之裁判，再及於其目的之刑罰權實現，並由審判所關程序之階段性敘及偵查與公訴之提起，藉此作為檢察機關應包括於廣義司法之所本；其所謂司法程序係指緊接其上之訴訟與裁判，並非直指司法權。", "diff": "本文不觸及檢察官羈押權或提審要件之實體爭點，而是針對解釋文首段用語可能招致之誤解作預防性說明。同案孫森焱大法官認解釋文謂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文義欠嚴謹、謂司法程序為司法權之一尤屬費解；本文則以裁判之廣義涵蓋訴訟程序全體、審判之外延不等於裁判為由，主張解釋文脈絡一貫、層次分明，不容任意割裂。", "struct": "1) 先以中外語文對照界定裁判之廣狹二義，並依形式、內容、目的三種標準分類 2) 舉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裁判上自白、和解、請求等用語，證明裁判常指程序整體 3) 辨析審判與裁判之範圍差異，以審判期日不可代換為裁判期日為證 4) 界定訴訟之概念，比較其與裁判之交集與差異 5) 回到解釋文，逐層還原其推導次序並說明司法程序一語之所指", "guide": "全文無標題與編號，依自然段落定位。第一段至第二段為裁判之概念界定與例證；第三段辨審判與裁判之寬窄；第四段論訴訟並比較訴訟關係、訴訟繫屬等不宜代換之用語；末段自「綜上關於訴訟、裁判、審判之概念上闡釋」起，為對解釋文第一段之逐層還原與提出協同意見之理由，是引用本文時最核心之處。", "src": "全文"}, "釋字0392#3": {"one": "贊成檢察權屬司法權，反對羈押權違憲之結論，主張仿釋字第三六二號提示修法。", "main": "司法權包括審判權、解釋權、懲戒權及檢察權，裁判乃法院適用法律判斷事實之意思表示，僅為行使司法權之結果，不能謂為司法權之一，更不等於司法程序，解釋文首句宜修正為「司法權中之刑事審判權，其行使係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之，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就法院之意義，制憲當時之法院組織法明定檢察官配置於法院，處務規程並就院長與首席檢察官分別規定職權，提審法第八條使用移付檢察官偵查而非移送，均顯示檢察官係法院內部之機關，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審問包括檢察官之訊問，第二項前段之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係指移送該管法院配置之檢察官。若採狹義法院之解釋，將使警察機關得逾越檢察機關逕行移送法院，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得調度指揮警察機關之地位矛盾，多數以法定障礙事由不予計入疏解困境，無異作繭自縛。惟現行刑事訴訟法欠缺制衡檢察官擅專行使羈押決定權之有效規定，第四百十六條所定五日聲請撤銷之期間，對照檢察官單獨決定之二個月羈押期間顯不相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依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體例，於解釋文提示法務部研擬之羈押處分立即送審制為立法上應採之修正途徑。", "diff": "第一層分歧在解釋文用語，多數以裁判與司法程序為司法權之一，本席認其概念不清。第二層分歧在憲法第八條法院之範圍，多數採狹義，本席採廣義並以制憲時之法院組織法、處務規程、提審法用語與釋字第十三號為據，並指出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法院係專指檢察官，足證法院一語在法令上具多義性。第三層分歧在救濟方式，多數直接宣告檢察官羈押權違憲，本席雖同意現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但主張以指明立法方向處理，理由是檢察官若僅有二十四小時之羈押裁量權而由所屬法院事後嚴格審核，可形成二層過濾，較之僅有一次審理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 "struct": "1) 開篇處理解釋文首句之概念問題並提出修正文字 2) 一至二，確立法律名詞之解釋方法並回顧政治協商會議至制憲國民大會之資料 3) 三至六，依序以釋字第十三號、制憲時法院組織法與處務規程、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法令用語之多義性，論證法院一語包含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 4) 七至八，分別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指出狹義解釋在二十四小時與偵查主體地位上之矛盾 5) 九至十，說明廣義法院下刑事訴訟法仍採彈劾主義，審檢分隸對檢察官職權功能無影響 6) 十一至十三，轉入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指出現行制衡規定不足、羈押易遭濫用之四種情形，並提出立即送審制之替代方案", "guide": "引概念批評與所擬修正文字，看文首二段；引法律名詞解釋方法與制憲資料，看理由一至二；引法院用語多義性之考察，看理由三至六；引二十四小時與偵查主體地位之矛盾，看理由八；引彈劾主義與審檢分隸之影響，看理由九至十；引羈押濫用之四種情形與現行制衡機能不足，看理由十一至十二；引其所主張之修法方案與二層過濾之比較，看理由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445#1": {"one": "反對以明確性宣告集遊法第十一條第二、三款違憲，認屬適用判斷而非立法問題。", "main": "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受規範者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其所應受之處分為何，立法者得衡量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只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此為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闡示。國家安全一語本係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重大一語憲法第四十三條亦有之，本解釋於合憲部分亦以之為判斷依據；立法者以憲法之語詞規定於法律卻被指為概括條款、有欠具體明確，則其在憲法本身又如何。第二款以有事實足認為為要件之一，並非漫無限制，德國集會法第五條第四款亦有類似體例；之虞一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相類，釋字第三九二號審查相關法條時亦未謂其不明確。多數竟將適用上認定判斷標準可能衍生之問題移諸立法之本身，混淆兩者，誤彼為此。", "diff": "多數以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均為概括條款為由，認其有欠具體明確；本席認為此等語詞屬不確定概念而非概括條款，概括條款之最著者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其他自由及權利，且縱令為概括條款，依釋字第四三二號亦非憲法所不許。其次，多數以警察機關無從於短期間內判斷作為違憲論據之一，本席認為主管機關既未被宣告違憲，法條是否違憲即應就規定本身審查，以主管機關之能力反推法條不明確乃背本馳末；若真有此顧慮，正確處理是改由其他機關主管，如日本立法之由公安委員會主管。第三，於有此虞時究應禁其於將然之前抑懲其於已然之後，乃立法範疇，無關比例原則。", "struct": "1) 先援釋字第四三二號確立不確定概念與概括條款之容許性，並質問多數未說明第二、三款何以不能預見、何以無從經司法確認 2) 以憲法自身之用語反證所謂不明確之標準不能成立，並舉德國集會法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例，指出多數混淆立法明確性與適用上之判斷 3) 展開法律性的拘束與自由裁量必然併存之一般理論，說明確定概念與不確定概念之相對性及裁量仍受法規目的指導 4) 指出多數誤將不確定概念稱為概括條款 5) 處理警察機關判斷能力之問題，主張應循主管機關違憲之路徑而非以之論斷法條", "guide": "引明確性原則之定義與釋字第四三二號之援用，看首段；引以憲法用語反證之論點、德國集會法立法例及抱火厝薪之譬喻，看第二段末；引法律拘束與自由裁量相對性之一般理論，看自「法律之實踐中」起首之第三段；引概括條款與不確定概念之區辨，看自「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等，均屬不確定概念」起之第四段；引警察機關與公安委員會之替代設計，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445#2": {"one": "贊成許可制合憲等部分，反對就非聲請範圍之條款一併解釋，認違反不告不理。", "main": "大法官對解釋案件之審理屬國家司法權行使之一種，仍須依聲請為之，應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聲請權人及得聲請解釋之範圍應受一定之法律限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七條即明。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解釋上雖不宜機械地侷限於裁判書所明白引用之條文，凡該法令之制定或其制定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或裁判因認定事實所涉及之條文，縱未表明於裁判書內，既與裁判之形成有關，自應在得聲請之列；逾此以外之事項既未經訴訟並經終局裁判，人民即不得聲請，倘為聲請亦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人係因未於六日前申請而不獲許可，繼因違反第二十九條被判刑，得審理之範圍應為第十一條所採許可制、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六日期間、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九條，以及構成不許可事由之第十一條第六款；至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不應許可之事由及與第一款相關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既非本件不准許之事由，聲請人之集會自由亦非因該等規定而受侵害並經終局判決，大法官自不得對之解釋。", "diff": "多數援本院歷來將解釋範圍擴及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法條之諸多先例；本席認為那些先例是否逾越受理界線，要屬具體個案受理是否妥適之問題，其中尚有大法官之不同意見，不足以正當化本件之擴張。本席並非全面反對範圍延伸，而是主張界線應落在同一訴訟事件裁判上所涉及該法令之相關聯部分，而非事件相關聯。本件解釋既於理由中作成抽象原則之宣示，就更應就其所得解釋之範圍為具體明確而合於解釋原理之說明，本件對此並無說明。", "struct": "1) （一）立不告不理與聲請要件之一般原則，並援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七條 2) （二）界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之合理擴張範圍，以制定原則與認定事實所涉條文為界，並以括號內舉例說明原則違憲時範圍之連動 3) （三）回到本件事實與確定判決所引法條，逐一劃出可審查與不可審查之條款，並質疑多數所稱相關聯且必要之判準不確定 4) 結語重申本件未嚴守應就聲請事項解釋、對不得聲請事項應不受理之原則", "guide": "引司法權被動性與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論述，看（一）；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之擴張界線與括號中關於制定原則之舉例，看（二）；引本件事實經過與可審查範圍之逐條劃定，看（三）前半；引對多數所援先例之回應與對抽象原則宣示之要求，看（三）後半自「至多數大法官意見雖謂本院歷來有諸多解釋」起之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445#3": {"one": "同意就第九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九條審查，反對訴外解釋第四、六、十條與第十一條各款。", "main": "司法權之本質在於正當性、獨立性、被動性及拘束性，其中尤以營造獨立審判環境及遵守程序上之被動性最為重要，立法機關制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即在反映此一理念，審理之標的與範圍應以系爭案件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為限。本案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九條，與具體事實相關聯且必要者僅及第十一條第六款與第二十五條；至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則與本案聲請解釋之事實原因毫無關聯。聲請人自始至終從未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無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或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物之情事，終局裁判所述犯罪事實亦無類此情形，其表現自由之權利並非真的已遭侵害，而是一種臆測或可能之聯想。事實上自八十一年修法迄今，三萬一千餘件申請集會遊行案件中僅一○八件未予許可，並無一件係因違反第四條。對此尚未形成爭議亦未達到必須裁判程度之尚未成熟的訴訟，釋憲機關若可選擇性借題發揮或主動過早介入，有違司法權被動性之本質。", "diff": "與同案陳計男大法官同以不告不理為據，但本文另加兩層。其一為案件成熟度：以申請與不許可之統計說明第四條在實務上並未實際適用，聲請人所受侵害僅屬可能性之聯想，尚未達必須裁判之程度。其二為制度後果：指出大法官若可不受審理案件法所定程序規範拘束而自由揮灑，將司法審查權之功能超越立法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命令之上，則該法之存在價值與意義將無所附麗，權力分立所賴之相互尊重亦難維持。", "struct": "1) 先立司法權四項本質並以被動性為核心，導出審理範圍應以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限 2) 回到本案事實與判決引用之法條，區分應予實體審查者與毫無關聯者 3) 引述並質疑多數理由書所稱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一語，指其本身即為可辯之不確定概念 4) 逐項比對聲請人之行為與第十一條各款事由，說明權利未真的遭侵害 5) 以八十一年以來之申請統計論證案件尚未成熟 6) 結語回到權力分立、相互尊重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存在意義", "guide": "引司法權被動性與審理案件法之一般論述，看首段；引可審查條款與不相關條款之界定，看第二段列舉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及相關聯條款之處；引對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一語之質疑與逐項比對，看第三段自「解釋理由書雖云」起；引三萬一千餘件與一○八件之統計及案件成熟度之論述，看第三段末尾；引對釋憲權擴張之制度性批評，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450#1": {"one": "抄本所收四份意見書：兩份協同擴大違憲範圍，一份部分不同，一份全面反對。",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蘇俊雄協同、林永謀協同、陳計男部分不同、董翔飛不同四份意見書，四者對多數就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逐款分別評價之作法均有意見。蘇俊雄自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國家監督義務出發，主張立法者不得基於非關學術之理由干涉大學自主組織權，各款應限定解釋為準則性規定，惟軍訓室與體育室既非大學行政所必要，即使僅具準則性亦已構成不必要之限制。林永謀自講學自由與學術研究自由之依存關係推出大學自治為制度性保障，認第十一條第一項就大學自治核心範圍之組織為強制規定即已違憲，批評多數以己之所是者為正，等於以大法官之私意替代大學自主之決定。陳計男認強制設置九個獨立一級單位已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但反對多數以軍訓室職掌涉及課程為違憲理由，並認第五款與第六款採不同處理且未於解釋文釋示，有所遺憾。董翔飛則全面反對，認大學組織型態與學術自由環境邏輯上無必然連帶關係，教育部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為之制度性規範屬監督者理應享有之基本職責。", "diff": "多數僅宣告第一項第六款與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違憲，對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認為合憲，對第五款則指示檢討改進。兩份協同意見認為此種逐款分別評價不夠徹底，違憲範圍應更廣；陳計男認為結論可贊同而理由構成有誤，且應於解釋文中一併釋示；董翔飛則認為對同一條款作個別不同之詮釋立論難以一貫，並指出若貫徹組織自主之邏輯，第六條、第七條之校長遴聘與第八條之組織規程核定層次更高，更應宣告違憲。",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確立大學自治涵蓋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並逐款評價 2) 蘇俊雄協同，自國家監督義務與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導向準則性規定之限定解釋 3) 林永謀協同，自講學自由與學術自由之概念關係，導向第十一條第一項整體違憲 4) 陳計男部分不同，自法律保留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審查出發，並就解釋文與解釋理由之分工提出程序性批評 5) 董翔飛不同，自教育部監督職責、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後段與釋字第三八○號，全面否定違憲結論並處理現役軍人兼任文官問題 6) 立法委員謝長廷等五十四人之聲請書，含大學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比例原則與軍訓性質之論述", "guide": "四份意見書依序排列於大法官署名之後，各以標題標示提出人。欲引準則性規定之限定解釋與非關學術理由之禁止，看蘇俊雄協同意見書中段；欲引大學自治核心範圍之事項清單，看林永謀協同意見書第二段；欲引九個一級單位是否必須逐一設置之質疑與程序性批評，看陳計男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三至五點；欲引組織與學術自由無必然連帶關係、校長遴聘之反例及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論述，看董翔飛不同意見書後半。聲請人關於大學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組織強制欠缺必要性、軍訓與大學性質相對立之論述，見「肆、聲請人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各節。", "src": "全文"}, "釋字0450#2": {"one": "贊成違憲結論而認範圍應更廣，第十一條第一項就大學組織之強制規定整體違憲。", "main": "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講學自由，係指國家不得對講學者濫加干預、壓抑，基於教育之本質，講學自由應僅適用於大學，其重點在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並以學術研究之自由為前提，而此前提之達成須孕育於大學自治之內。大學自治既源自學術自由之本質，即為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侵害大學自治者即為侵害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大學自治係指大學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不受國家指示以完成事務，其核心範圍包括大學之計畫、組織、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以及學術研究內容與方法、教學基本方針與具體計畫、必修選修課程之訂定、學術性考試、成績評定方式、學位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與預算管理。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竟著大學應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秘書室、人事室等，就大學自治核心範圍之組織為強制規定而剝奪大學之決定權，顯與憲法所保障之講學自由暨大學自治有違。講學自由之大本既立，有關教學之具體計畫與組織本可權時之宜而變遷，若必強其應為如何之組織、設立何種單位，是刻舟以求。", "diff": "多數將第一款至第四款評為支援大學教學及研究所必要、第七款至第九款評為協助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而認合憲，第五款則僅指示檢討改進。本席認為前開各款概無關乎憲政秩序，亦與公益無涉，何者為教學研究所必要、何者為協助行政所必需，均屬大學自治範疇；多數以己之所是者為正、所否者為非，等於以大法官之私意替代大學自主之決定，乃一偏之大失。", "struct": "1) 先界定講學自由之意義並限定其適用於大學 2) 由講學自由與學術研究自由之依存關係推出大學自治為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3) 列舉大學自治核心範圍之具體事項，將組織納入核心 4) 以組織屬核心範圍為由，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整體違憲 5) 末段以學術應任其並起齊茁、刻舟求劍之譬，批評多數逐款評價之方法", "guide": "引大學自治核心事項之清單，看第二段自「至其實際之自治事項」起之列舉；引第十一條第一項整體違憲之判斷，看第二段末；引對多數逐款評價之批評與以私意替代自主決定之指摘，看末段自「又前開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起之部分。本文與釋字第四五○號抄本所收之同一協同意見書內容一致。", "src": "全文"}, "釋字0450#3": {"one": "贊成第六款違憲之結論但反對其理由，認強制設置九個一級單位已逾必要程度。", "main":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保障，亦即制度性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此為釋字第三八○號所闡釋。國家固得以法律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但人事、會計、秘書、軍訓、體育應否獨立於其他單位而自成一個一級單位，抑或可合併於一個或幾個單位並賦予名稱，仍屬大學自治範圍；此項組織架構既無礙於國家監督權之行使，亦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無關，強制規定必須設置所列九個獨立一級單位並各賦其名稱與職掌，顯已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大學法公布時軍訓課程尚為必修，設置軍訓室當時尚非無必要性與功能性；釋字第三八○號後其功能雖值商榷，但此僅為法律是否因情事變更而應適時修正之問題，並非構成法律規定違憲之問題；且課程之訂定既屬大學自治，倘大學不設軍訓課程，僅生軍訓室有無繼續存在必要之問題，尚不生因有軍訓室之規定而使軍訓課程獨立於大學自治之外。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室主任應由教育部推薦之人員中擇聘，亦有干涉大學自治之嫌。", "diff": "多數自各款所定職掌推論第一款至第四款為支援教學研究所必要、第七款至第九款為輔助單位，僅因其在大學中有一定功能即認得以法律強制規定，卻置制度性保障下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則於不論，難免速斷，且未區分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其次，多數認第六款違憲之理由建立在職掌涉及課程之上，本席認為功能性問題不等於違憲問題。第三，第五款同涉課程自治卻僅於理由中以檢討改進帶過而未於解釋文釋示，處理標準不一，且對聲請人所聲請之事項未於解釋文明示，亦難贊同。", "struct": "1) 一，敘明聲請意旨與系爭條文 2) 二，援釋字第三八○號確立制度性保障與法律保留 3) 三，以憲法第二十三條進行必要性審查，認強制設置九個獨立一級單位整體逾越必要程度，並及於施行細則之聘任限制 4) 四，逐一反駁多數對各款之功能性推論，並區辨情事變更與違憲 5) 五，轉入程序面，主張具原則上重要性之聲請事項應於解釋文中釋示，批評第五款與第六款處理不一", "guide": "引必要性審查與九個一級單位之論述，看第三點；引對多數功能性推論之反駁、公私立大學之區分及軍訓室情事變更之區辨，看第四點；引解釋文與解釋理由分工之程序性主張與對第五款處理之批評，看第五點，其中並援用釋字第四四五號關於解釋範圍之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450#4": {"one": "根本反對違憲結論，認大學組織型態與學術自由無必然連帶關係，該規定合憲。", "main": "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並規定全國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教育部對大學基本組織架構、內部行政體系、教師資格審定與聘任、學位授與及修業年限等重要學制，經由立法程序建構制度性規範，本屬監督者理應享有之基本職責。大學法賦予教育部之職權除第十一條第一項外，尚有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與第二十六條，其立法意旨或為設定大學標準、或為校長遴聘、或為組織架構與招生程序，均為實現大學宗旨所必要。依目前實際運作，課程由各校斟酌師資背景、學生需求、教學環境與專業特性自行規劃，教學方法與教材由授課教師決定，學生依其意願自由選擇，已無部定共同必修課程強制修習之情事，軍訓、護理、體育亦無例外；縱大學法明定應設軍訓及體育等單位，亦不改變大學依其自主決策自行開設課程之現狀。大學組織型態、內部分工體系與大學學術自由環境，邏輯上本無必然的連帶關係，以系爭之軍訓室而言，亦無具體可資辨識之學術自由因此受侵害。至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均屬教育人員而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文官，其功能純在教學而不涉足政治事務，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無違憲法第一百四十條。", "diff": "多數單以未能顧及大學之自主權限為由認第六款違憲，卻對性質類似之體育室僅指示檢討改進，對其餘七個單位又認合憲，對同一條款作個別不同之詮釋，立論難以一貫。本席另指出方法上的內在矛盾：若貫徹組織自主之邏輯，第六條、第七條之校長由教育部遴聘與第八條之組織規程須報教育部核定，層次較內部單位更高，依釋字第四四五號關於相關聯且必要法條之見解，自當一併解釋並宣判違憲，豈容釋憲機關為何者違憲、何者應檢討改進之價值判斷。多數並漏未處理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爭點。", "struct": "1) 先由憲法第十一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與釋字第三八○號劃出大學自治仍受法律規範與國家監督之界線 2) 以大學法中六個涉及教育部職權之條款為對照，說明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定位 3) 以課程之實際運作狀況說明應設單位之規定不影響課程自主 4) 分從組織自主與學術自由兩個角度指出多數論證之盲點，並以校長遴聘與組織規程核定為反例 5) 末段處理軍訓教官身分與憲法第一百四十條之爭點", "guide": "引國家監督職責與大學法各條款之對照，看第二段列舉第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處；引課程實務運作之事實論據，看第二段後半自「蓋大學課程之訂定」起；引組織自主與學術自由兩個角度之批評及校長遴聘、組織規程核定之反例，看第三段自「本席以為不論從組織自主角度切入」起；引現役軍人兼任文官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論述，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450#5": {"one": "贊成結論並補充理論基礎，主張各款應限定解釋為準則性規定，軍訓體育兩室仍違憲。", "main": "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賦予國家維護教育文化事業秩序之監督義務，故國家對學術及大學教育之發展除應扶助獎勵外，亦應基於監督職責確保大學儘可能成為學術公正之組織，使其學術制度之運作合乎學術適當性與專業知識等事物本質的道理。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固以保障個人學術自由之主觀公權利為最主要目的，惟此項自由之實現與確保有賴適正的組織與程序，故亦蘊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的客觀規範要求；大學內部之組織建制若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等基本權之實現與互動相關者，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立法者為履行扶助與監督義務，固可在學術公正秩序原則之下對大學內部組織為準則性之規範，以作為適法性監督之依據，惟不得基於非關學術之理由干涉、限制大學之自主組織權，亦不得對大學設定非關學術環境及其發展的組織負擔。據此，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應限定解釋為僅是準則性規定，以確保自主組織權仍有調整空間；惟軍訓室與體育室之建制既非大學行政所必要，此等規定即便僅是拘束力較弱之準則性規定，亦已構成對自主組織權的不必要限制。", "diff": "多數直接由自主組織權推出第六款違憲、第五款應檢討改進，未交代國家制定法律限制大學自主組織權之分際。本席補入兩層界線：一是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監督義務使立法者仍得為準則性規範並據以行使適法性監督，二是非關學術之理由不得作為干涉之依據。由此得出的結論比多數更進一步，體育室之建制同樣構成不必要限制，而非僅止於檢討改進。", "struct": "1) 先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建立國家對大學之監督義務與學術公正組織之要求 2) 再由憲法第十一條導出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的客觀規範要求 3) 綜合兩者，界定立法者得為準則性規範但不得基於非關學術理由干涉之分際 4) 適用於系爭條款，將各款限定解釋為準則性規定，並認軍訓室與體育室之建制已逾越該分際", "guide": "引國家監督義務與學術適當性、專業知識之概念，看首段；引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之客觀規範要求，看第二段；引準則性規範與適法性監督之分際及非關學術理由之禁止，看第三段自「故立法者為履行其對大學教育之扶助與監督的義務」起；引限定解釋與軍訓室、體育室之結論，看末段。本文與釋字第四五○號抄本所收之同一協同意見書內容一致。", "src": "全文"}, "釋字0451#1": {"one": "所收三份意見書：一份協同質疑意思變更說理，兩份不同否定共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陳計男協同意見書，以及城仲模與另一位大法官共同提出、王和雄與戴東雄共同提出之兩份不同意見書。陳計男贊成解釋文結論及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逾越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要件之判斷，但對理由書所稱共有人得對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一節有疑，認共有人於占有之初主客觀上既已認識土地為自己與他人所共有，其後前後主觀之認識可否如此矛盾，非無推求餘地。第一份不同意見書自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性質切入，指出應有部分之內容、性質及效力幾與所有權同且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使用不能使共有物轉變成他人之物；取得時效以無權占有為前提，共有人基於權利主體身分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為共有人自己設定地上權與所有權人為自己設定並無二致，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而不能免於混同原則。第二份不同意見書則強調共有制度以維持共有關係存續為本旨，時效取得要件應從嚴解釋，他人土地至少不應包括共有土地之自己持分，否則將使其他共有人陷於不知占有意思何時變更之危險。", "diff": "多數由共有物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故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推導出共有人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兩份不同意見書均攻擊此一推論之前提與跳躍：合意設定為契約行為，與時效取得之法律基礎與要件不同，且共有人可否在共有土地上以合意設定地上權在學說上尚有爭議並未定論，以爭議中之命題為前提推導結論，於推理邏輯與物權基本理念上均有商榷餘地。協同意見書則不否定結論，僅認理由中關於意思變更之說明前後矛盾。",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自釋字第二九一號時效制度為公益而設出發，經共有物設定負擔之可能，導向共有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2) 陳計男協同，先肯定合意設定與解釋文結論，再單獨質疑意思變更一節 3) 第一份不同意見書分四層推進：時效取得須就雙方權益平衡考量、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性質、地上權須存在於他人土地、混同原則之適用 4) 第二份不同意見書分四層推進：共有制度之屬性與存在基礎、時效取得要件應從嚴解釋、共有人之占有係行使共有權、自己土地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矛盾 5) 聲請書與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呈現占有始期與公同共有人身分發生時點之落差", "guide": "三份意見書依序列於大法官署名之後。欲引意思變更之矛盾，看陳計男協同意見書後半自「若共有人於占有之初主客觀上已認識」起；欲引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性質之分析與混同原則，看第一份不同意見書之二之（一）至（四）及三；欲引共有制度屬性與時效要件從嚴解釋，看第二份不同意見書之一至四。案件事實見「抄台○華聲請書」二之1及所附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抄本於第一份不同意見書之署名與該意見書單獨刊行本（施文森、城仲模共同提出）不一致，引用署名時宜以單獨刊行本為準。", "src": "全文"}, "釋字0451#2": {"one": "根本反對多數結論，認共有人不得於共有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main": "共有係數人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之制度，各共有人在共有物分割前係以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為本旨，此係共有制度本身之屬性，亦為共有制度賴以存在之基礎；法律強制規定各種權利義務行使之方法，無非在界定各共有人權利行使之界限，避免爭議而破壞共有關係。時效取得雖係為公益而設，惟以無權利人占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就權利喪失之一方而言係既得權利之喪失或受限制，故其要件應從嚴解釋，如有疑問應為有利於權利喪失或受限制者而解釋；地上權時效取得所稱他人土地宜從嚴解釋，不能將共有土地逕行視為他人土地，至少共有土地之自己持分不能視為他人土地。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以行使共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本質相悖。若准許共有人單獨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將使其他共有人陷於不知占有意思將於何時變更之境地，共有制度隨時有被破壞、共有權利隨時有被剝奪之危險，且共有人不必對價即可取得地上權，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則。", "diff": "多數一方面認分別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全部，另一方面又承認共有土地即為他人土地而得為無權占有使用，推論上陷於矛盾。其次，多數以共有人全體同意得為共有人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為前提，但共有人可否在共有土地上以合意設定地上權在學說上尚有爭議並未定論，且合意設定乃契約行為，與時效取得之法律基礎與要件並不相同；多數並未就何以准許共有人單獨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詳為闡釋，難免有疏忽之處。", "struct": "1) 一，界定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法律構造，指出維持共有關係存續為共有制度之本旨 2) 二，說明時效取得之無權占有前提與從嚴解釋原則，據以限縮他人土地之範圍 3) 三，論共有人之占有係以行使共有權之意思而為，並以其他共有人所受不測風險論公平正義 4) 四，回到地上權須存在於他人土地之本質，指出多數等於承認自己土地上之時效取得，並指摘其前提命題在學說上尚有爭議", "guide": "引共有制度屬性與存續本旨，看第一點；引時效取得從嚴解釋與他人土地之限縮，看第二點；引共有權行使意思與其他共有人所受風險之論述，看第三點；引對多數推論前提之直接批評與合意設定和時效取得之區辨，看第四點後半自「且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既在共有之土地上」起之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451#3": {"one": "根本反對多數結論，認共有人之占有非無權占有，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main": "取得時效係以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經過一定期間而取得權利之制度，對原權利人同時發生喪失或限縮其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結果，故於判斷占有人是否因時效而於占有物上取得某種物權時，應就占有人與原權利人雙方之權益作平衡考量。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係將一個所有權為量的分割，其內容、性質及效力幾與所有權同，且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分別共有人既為共有物權利主體之一，不能因逾越應有部分使用而使共有物轉變成他人之物；公同共有人故違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而占有使用者，亦僅發生他公同共有人如何請求救濟之問題，絕不能改變標的物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之法律事實。取得時效以無權占有為前提要件，共有人基於共有物主體之身分本得占有使用，縱逾越應有部分或違反公同關係所由發生之法律或契約，亦不因而成為無權占有。共有人經全體同意為他人設定負擔固非法律所不許，但為共有人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其情形與所有權人為自己設定並無二致，且共有人之使用範圍遠較地上權人為廣，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要件而不能免於混同原則之適用。", "diff": "多數以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導出肯定結論；本席等認為此於推理邏輯與物權基本理念上均有商榷餘地。分歧核心在共有地能否被視為他人之土地，以及共有人之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多數未正面處理這兩個由其自身理由書所設定之要件，即以設定之可能性替代占有性質之判斷。本文並以混同原則指出，多數所預設之前提本身在物權法上即難成立，故其結論難認已就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為衡平之釋示。", "struct": "1) 一，以釋字第二九一號為起點，指出時效制度同時涉及原權利人財產權之喪失，須作平衡考量 2) 二，設定關鍵問題為共有人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共有地、共有地可否視為他人土地，並分（一）至（四）就分別共有性質、公同共有性質、地上權須存在於他人土地、無權占有要件逐一回答 3) 三，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混同原則檢驗為共有人自己設定地上權之可能 4) 四，歸結多數之命題與現行物權法理有悖", "guide": "引平衡考量之審查取向，看第一點；引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性質之分析，看第二點之（一）（二）；引地上權僅得存在於他人土地與無權占有前提之論述，看第二點之（三）（四）；引混同原則之運用，看第三點；引對多數推論結構之總評，看第四點。", "src": "全文"}, "釋字0451#4": {"one": "贊成結論並同意審查要點違憲，但反對理由書中變更占有意思之表示一節。", "main": "基於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以分開並由不同之人享有其權利之法理，以及增進土地充分利用之考量，本席贊成共有人得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共有土地上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解釋文所稱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為本席所同意。惟多數於理由中進一步謂共有人得對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席認為並非無疑：共有人於占有之初主觀上即認共有之土地為他人之土地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者，如具備其他要件，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固無疑問；但若於占有之初主客觀上已認識所占有之土地係為自己與他人所共有，即難謂係以在他人土地上而為占有，其後能否再因表示之行為而改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為占有之意思，前後主觀之認識可否如此矛盾，非無推求之餘地。至內政部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逾越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一判斷本席贊同。", "diff": "與多數之分歧只落在理由書中關於意思變更之一段，屬理由層次而非結論層次。多數以占有意思之變更為橋樑，使原本基於共有人身分而占有者得轉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本席質疑此一橋樑在主觀認識上前後矛盾，等於要求占有人同時認識同一土地既為自己所共有又為他人之土地。", "struct": "1) 自物權法定與地上權之定義出發，肯定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合意設定 2) 表明對解釋文本身之同意，劃出贊同之範圍 3) 針對理由書之意思變更一節，區分占有之初即以取得地上權意思占有與占有之初已認識為共有兩種情形，指出後者之矛盾 4) 回到審查要點逾越法律所定要件之判斷，重申結論之贊同並劃出不贊同之範圍", "guide": "全文為單一長段，依語序定位。前三分之一為合意設定之肯定與對解釋文之同意；中段自「但多數意見謂」起為對理由書意思變更一節之質疑，是本文核心；末段自「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回到審查要點之違憲判斷，並以「但解釋理由中之上述部分，則為本席所不贊同」界定其保留範圍。", "src": "全文"}, "釋字0453#1": {"one": "抄本收兩份不同意見書，均反對將商業會計記帳人逕認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蘇俊雄與孫森焱兩份不同意見書，兩者均反對多數以概念涵攝方式認定商業會計記帳人屬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蘇俊雄自憲法之權限分派秩序切入，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選固為考試院職權，但究竟何種職業活動屬之，尚須委由立法者為進一步之評價判斷；多數忽視憲法規範之框架性特質，以概念邏輯涵攝直接認定，已侵犯立法者之政策形成權限，大法官在此應僅作有限度、較為寬鬆之審查。孫森焱則自現行法制之實然出發，指出職業訓練法之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醫師法第七條之一之專科醫師證書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發給，可見賦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並非全為考試院職權；立法機關本於民意，將重要者劃歸考試院考選銓定，次要者或雖屬重要但慮及考選技術者委諸行政主管機關，即為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兩人並質疑多數未說明本件與專科醫師、技術士在法制上區分之理由。", "diff": "多數認商業會計事務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辦理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故記帳人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蘇俊雄的分歧在審查密度與功能分配：憲法上之不確定法概念應容許立法者具體化，記帳人之職業形相尚未發展定型，立法者未將之界定為專門職業人員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基礎。孫森焱的分歧在體系一致性：依多數所立之定義，專科醫師與技術士均將落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列，而現行法制並未由考試院考選，多數對此未置一詞即為違憲宣告，形成一葉落知天下秋之疑慮。",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先定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再涵攝於商業會計記帳人 2) 蘇俊雄不同意見書，自憲法權限分派秩序推向框架性規範與功能分配秩序，主張寬鬆審查並以立法事實與職業形相為據 3) 孫森焱不同意見書，先由釋字第四○四號確立工作權限制之審查前提，再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體系關連界定考選範圍，末以技術士與專科醫師為對照並檢視經濟部所擬認可要件之實質內容 4) 考試院聲請書，敘明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之立法經過、二讀時刪除專業二字之爭議，及其援引釋字第三五二號之理由", "guide": "兩份不同意見書列於大法官署名之後。欲引審查密度與立法者判斷餘地之論述，看蘇俊雄不同意見書第二段自「質言之」起及其末段關於職業形相之說明；欲引現行法制之對照論據，看孫森焱不同意見書第二段關於職業訓練法與醫師法之敘述及其編號一至四；欲引經濟部所擬認可草案五款要件並與普通考試應試科目相比較，看孫森焱不同意見書之三。系爭條文之修法歷程見「抄考試院聲請書」貳之一至四，聲請理由見參之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453#2": {"one": "反對違憲結論，認賦予執業資格者非全屬考試院職權，記帳人得由主管機關認可。", "main": "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此為釋字第四○四號所闡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未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設定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亦僅規定其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施行細則第二條例示律師、會計師等各款人員並以其他依法規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收尾；依此上下位法律體系之關連性觀之，資格之取得須依法規應領證書者，始由考試院考選。現行法制中，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技能檢定與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目前實施之技術士職業證照計三十二類，主管機關涉及十一個中央及地方單位；醫師法第七條之一之專科醫師證書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發給，其專用名稱之法律上地位與經考試院考試及格者並無不同。可見賦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並非全為考試院之職權，其分工在於立法機關衡量所需特殊學識或技能之重要性程度，將重要者劃歸考試院考選銓定，次要者或雖屬重要惟慮及考選技術者委諸行政主管機關辦理，此即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 "diff": "多數在理由書中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下了以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密切關係之定義。本席指出，依此定義衡量，專科醫師與適用職業訓練法之技術士莫不落入其中；若謂凡此均應依法考選銓定，即與現行法制有違，若謂應依法律所定職類及程序由考試院考選銓定，則系爭規定即不生違憲問題。本席並以經濟部所擬認可草案之五款要件為實證素材，指出其所要求者不過初級會計之學識與半年至一年之經驗，質問多數基於何種專業實證判斷此等要件不足以勝任，而必須經過普通考試之繁瑣程序始得汰選適任人才。", "struct": "1) 先由釋字第四○四號確立工作權限制之審查前提 2) 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上下位體系關連，界定考試院考選之範圍 3) 以職業訓練法之技術士與醫師法之專科醫師為對照，論證資格授予權之現行分工與立法機關之衡量標準 4) 分四點批評多數：法制上區分之理由不明、逕為違憲宣告侵犯立法形成權限、認可要件之實質內容與普通考試不成比例、其所立定義之射程將牽動整個證照法制", "guide": "引工作權限制之審查前提，看首段；引考試法與施行細則之體系論證，看首段末自「依此上下位法律體系之關連性觀之」起；引技術士與專科醫師之對照及立法機關重要性分級之說明，看第二段；引對多數之四項批評，看編號一至四，其中三為經濟部認可草案五款要件之逐項引述與普通考試應試科目之對比，四為對多數所立定義射程之檢驗。", "src": "全文"}, "釋字0453#3": {"one": "根本反對違憲結論，認記帳人是否屬專門職業應由立法者判斷，僅宜寬鬆審查。", "main": "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基本上是指涉一種在社會生活上有專門知識與技能的主觀資格，因此等執業往往涉及重要公共利益，憲法第八十六條乃要求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惟此等主觀資格條件之要求，尚且關係到人民之工作權以及人格發展權的限制問題，且其規範概念本質上必然牽涉社會各行各業之養成教育、職業形相與職業倫理，因此在憲法的權限分派秩序中，考選固然是考試院之職權，但究竟哪些職業活動屬於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者，毋寧還必須委由立法者做進一步的評價判斷，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多數自概念邏輯涵攝之觀點，直接認定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即屬專門職業之一種，此項論斷不僅忽視憲法規範之框架性特質，也不符合確保適當功能分配秩序的憲法解釋原則。在所有職業活動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專業性且都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情況下，考試院之統一考選銓定對許多職業活動之管理而言，其實並不是適切而必要的管制措施。記帳人之職業形相尚未發展定型，不若專業會計師已擁有獨立、確定的職業活動領域，立法者未將之界定為專門職業人員而另委諸主管機關認定管理，應認為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基礎。", "diff": "本席與多數在大法官得否對系爭規定進行實質審查一事上並無歧見，分歧全在審查密度與方法。多數以概念涵攝替代對立法者評價之尊重，在未能充分斟酌立法者所為決定是否具有相當合理性的情況下，逕以大法官自身的事實論斷替代立法者的評價判斷。本席主張此處應僅作有限度、較為寬鬆之審查，並指出記帳人與傳統會計師之職業形相有何不同、與稅務代理人之職業內容如何區隔界定，這些問題理應先由立法者衡量相關社會事實，在眾多因應方案中選擇決定其規範機制。", "struct": "1) 先界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概念性質，並指出其與工作權、人格發展權之關聯 2) 由憲法之權限分派秩序導出立法者之評價判斷權限，並以法律保留與依法考選銓定之文義為據 3) 批評多數之概念涵攝方法，指出其忽視憲法之框架性規範特質與功能分配秩序 4) 提出有限度、寬鬆審查之標準並適用於本件，以職業形相尚未定型論證立法決定具有合理性基礎", "guide": "引概念性質與權限分派秩序之論述，看首段；引框架性規範與功能分配秩序之批評，看第二段自「質言之」起；引審查密度之主張、對立法事實之評價與最終結論，看末段自「基於上述看法」起。本文與釋字第四五三號抄本所收之同一不同意見書內容一致。", "src": "全文"}, "釋字0454#1": {"one": "抄本僅收一份協同意見書，贊成結論但認多數指摘各款欠缺法律依據之理由不能釋疑。",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孫森焱協同意見書一份。該意見書先區辨職權命令與授權命令，指出解釋文所稱應有法律之依據，係指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必要之規範，其內容應以實現立法意旨揭示之目的為依歸；所稱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則專指授權命令。就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關於未經許可入境者，其贊同多數之合憲判斷，理由是無戶籍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及設定戶籍當以合法申請入境獲准為前提，主管機關不得違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惟就多數指摘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一節，其逐款檢視後認為不然：第一款之文字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僅有妨害與危害之別；第四款所涉之身分本非真正身分；第六款之情形與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相當。真正值得批評之處在於申請人既經許可入境，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許可以前，何以得逕依作業要點不許可其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或撤銷已為之許可與戶籍。", "diff": "多數以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為由宣告各款違憲；該協同意見書認為若對照兩部關係條例及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訂定之許可辦法，所列各款於各該條例所定範圍內並非無法律依據，故多數之理由不能釋疑。其所提出之替代進路是程序面：主管機關於許可入境後始發覺有法定不得許可入境之情形者，應先循法定程序撤銷入境許可，使其符合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未經許可入境之要件，再據以為不許可長期居留及設定戶籍之處分，方屬正辦；作業要點對無戶籍人民一概適用而未區分國家安全法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不同規定，才是致生以命令限制居住遷徙自由疑慮之所在。",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以憲法第十條與第二十三條為據，區分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與其餘各款 2) 孫森焱協同意見書，先建立職權命令與授權命令之二分，並援引釋字第二一四號、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三號、第四○七號、第四四三號、第四四四號等先例 3) 適用於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肯定其合憲 4) 逐款檢視多數所指欠缺法律依據之各款，以兩部關係條例與許可辦法對照 5) 提出以先行撤銷入境許可為前提之程序性替代方案 6) 聲請書與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呈現法律不溯既往與作業要點法律位階之爭點", "guide": "協同意見書列於大法官署名之後。欲引職權命令與授權命令之區辨及其先例清單，看該意見書首段；欲引第三款合憲之論證，看第二段；欲引逐款檢視與兩部關係條例之對照，看第三段自「顧本解釋理由書所載，有不能釋疑者」起；欲引一體適用之批評與程序性替代方案，看第四段與末段。聲請人關於法律不溯既往、既得權與主權之主張，見「抄黃○榮聲請書」參之一至六；行政法院採作業要點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見解，見所附判決理由第一段。", "src": "全文"}, "釋字0454#2": {"one": "贊成結論但認多數指摘各款欠缺法律依據之理由不能釋疑，另提程序性替代進路。", "main":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此迭經釋字第二一四號、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三號、第四○七號解釋闡述；此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時，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者，性質尚屬有別，前者為職權命令，後者為授權命令。解釋文所稱應有法律之依據，係指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必要規範之職權命令，其內容應以實現立法意旨揭示之目的為依歸；所稱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則專指授權命令。就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無戶籍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及設定戶籍當以合法申請入境獲准為前提，主管機關不得違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而准其長期居留或戶籍登記，多數認其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而與憲法尚無牴觸，堪予贊同。惟多數指摘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經逐款對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內政部依該條例訂定之許可辦法，於各該條例所定範圍內亦非無法律之依據。", "diff": "與多數同意結論而不同意理由。多數以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為由否定各款，本席以兩部關係條例與許可辦法為對照，認為法律依據並非全然不存在。本席所提之替代進路是：主管機關於許可入境後始發覺有法定不得許可入境之情形者，應先循法定程序撤銷入境之許可，使個案落入未經許可入境之要件，再據以為不許可長期居留及設定戶籍之處分。作業要點未區分國家安全法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不許可入境所設之不同限制而一體適用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才是致生以命令限制居住及遷徙自由疑慮之所在。", "struct": "1) 先建立職權命令與授權命令之二分，並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與一系列先例為據 2) 對解釋文中應有法律之依據與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兩語分別定性 3) 適用於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肯定其為執行國家安全法所必要 4) 逐款檢視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等，以兩部關係條例及許可辦法對照，指出多數理由不能釋疑 5) 指出真正可議之處在於許可未經撤銷即逕依作業要點為不利處分，並提出先行撤銷入境許可之處理順序", "guide": "引職權命令與授權命令之區辨及其先例清單，看首段；引第三款合憲之論證，看第二段；引逐款對照兩部關係條例與許可辦法之部分，看第三段自「顧本解釋理由書所載，有不能釋疑者」起；引一體適用而未區分規範對象之批評，看第四段；引以先行撤銷入境許可為前提之程序性方案，看末段。本文與釋字第四五四號抄本所收之同一協同意見書內容一致。", "src": "全文"}, "釋字0455#1": {"one": "抄本僅收一份協同意見書，贊成結論並補充平等原則與限期立法之理論基礎。",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翁岳生協同意見書一份，就三事補充。其一，界定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酬謝其長期辛勞，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均應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並區分退休年資計算與職等比敘年資計算之不同原則，後者依事實上差異而為必要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其二，展開平等原則之審查，指出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結果而無合理理由支持即構成違反，並以規範關係之違憲描述其本質；繼以體系正義為據，比較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人事行政局函與銓敘部關於休假年資之函釋，指出主管機關並未遵循法律體系所確立之基本原則。其三，說明本件何以未宣告系爭函釋失效而採限期立法之方式，並指出聲請人因此無法據以提起再審之遺憾。", "diff": "多數僅認人事行政局函釋與意旨不符並諭知有關機關限期妥為訂定，對平等原則之闡述著墨未深，且對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及聲請人所指摘之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略而未提。該協同意見書補上這兩塊：一是逐項還原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限於志願役所形成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效果，二是說明給付性質法規違反平等原則時，除去違憲狀態之方式有刪除原有賦予權利之規定、將受不利對待者納入現有有利規範、重行規定賦予權利要件三種，原則上應由立法者自由形成，釋憲者不宜一律宣告無效或逕自將受不利待遇者納入有利規範。", "struct": "1) 一，界定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本精神並區分退休年資與職等比敘年資 2) 二，展開平等原則之一般理論與規範關係違憲之概念，再以體系正義比較各該法規與函釋，並逐一檢驗鼓勵從軍、國家財政負擔等可能之正當化理由 3) 三，說明宣告方式之選擇，區分給付性法規違反平等原則時除去違憲狀態之三種途徑，並闡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執行之意義 4) 四，指出聲請人無法據本解釋提起再審之遺憾，並說明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補救", "guide": "引平等原則之審查與規範關係違憲之概念，看協同意見書之二，尤其自「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起之部分及註一；引體系正義之運用，看同點自「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起及註二；引違憲宣告方式之三種選擇與限期立法之正當化，看三；引救濟遺憾與修法草案，看四。聲請人所受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以及師範院校畢業男生服義務役年資得併計之對照事實，見「抄孫○文聲請書」二、三及所附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455#2": {"one": "贊成結論並補充平等原則之審查、體系正義與限期立法宣告方式之理由。", "main": "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均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不因職務性質而有不同，故凡為國家服勤務之人，其服務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退休年資計算著重為國家服務期間之長短，與著重分官設職功能與專業分工之職等比敘年資不同，後者依事實上差異而為必要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結果而無合理理由予以支持，即構成違反；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本身之違憲，而是作為差別對待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違憲。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並不區分役別，獨於第三項限定志願役軍官轉任公務員得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對照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後備軍人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別，以及銓敘部關於休假年資不論役別均准併計之函釋，主管機關並未遵循法律體系所確立之基本原則，有違體系正義。至於宣告方式，因系爭函釋係給予擔任公務員後服役者併計年資之權利，宣告其失效將使此等人員一併喪失權利，故僅指出其不合憲法意旨並以限期立法課予有關機關義務。", "diff": "多數雖已肯定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區別，但對平等原則之闡述著墨未深，且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及聲請人所指摘之舊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略而未提。本席補入該條各項之規範結構分析、體系正義之審查工具，以及對可能正當化理由的逐一檢驗，包括鼓勵國民從軍在手段目的關聯上之可疑、國家財政負擔在共同提撥制下之緩解、以及依法無須服兵役者反而得計入退休服務年資所生之不公平。", "struct": "1) 一，界定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本精神與軍人在其中之地位，並區分退休年資與職等比敘年資 2) 二，先立平等原則之一般理論與規範關係違憲之概念，次以舊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各項之規範結構說明差別待遇如何形成，再以體系正義比較相關法規與函釋，末就鼓勵從軍、財政負擔等理由逐一檢驗 3) 三，處理宣告方式，區分給付性法規違反平等原則時除去違憲狀態之三種途徑，說明限期立法之正當化與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執行之意義 4) 四，指出聲請人無從據本解釋請求再審之遺憾與修法草案之補救", "guide": "引平等原則審查與規範關係違憲之概念，看二，自「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起，並見註一；引體系正義，看同點自「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起及註二；引對鼓勵從軍與財政負擔等理由之檢驗，看同點末自「或謂以區別義務役與志願役併計退休年資的方式」起；引宣告方式與限期立法之正當化，看三；引救濟遺憾與修法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459#1": {"one": "抄本僅收一份不同意見書，質疑受理要件並反對將體位判定認作行政處分。",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陳計男不同意見書一份，分兩層推進。受理層面，指出行政法院所援之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就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所設之救濟前置程序，與體位之判定情形不同；而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係就兵役法施行法施行前之陸軍徵募事務暫行規則而發，該暫行規則既已無適用餘地，該號解釋即已無適用之對象，根本不能適用，而非不再適用之問題，故原裁定係適用法律錯誤，應循再審程序解決。實體層面，指出體位判定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所設體格檢查組，依各檢查醫師填入兵籍表之檢查結果予以判定，係依醫師之專門知識判斷役男體格合於何種法定體位，屬技術性之判斷，原應以行政權之判斷為最後之判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判定程序違法而得認有無效原因，可於徵兵行政處分或不應免役之核定處分之行政爭訟中作為爭執審查對象外，基於分權之原理不應作為司法審查之標的。且體位判定僅係徵兵檢查程序中之一階段行為，尚須經役種區劃、軍種兵科鑑定，適服現役者更須抽籤，應受免役者尚須申請核定始生免役效果，故其是否為已發生法律效果並侵害役男權利之行政處分，尚非無疑。", "diff": "多數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而異，並援釋字第四二三號，認體位判定對役男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屬行政處分。分歧有三：其一在受理要件，該意見書認原裁定係適用法規錯誤而非法規有違憲疑義；其二在判斷餘地，體位判定屬技術性判斷，行政權之判斷應為最後判斷；其三在階段行為之可爭訟性，多數採釋字第四二三號之立場，該意見書則自釋字第四二三號起即持保留並明白表示立場未變。",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援釋字第四二三號界定行政處分，宣告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不再援用，並說明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合憲 2) 陳計男不同意見書之一，處理受理要件，區辨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範圍與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之規範對象 3) 同意見書之二前半，說明體位判定之組織、人員資格與作成程序，導出技術性判斷與分權原理下之不可審查性 4) 之二後半，以徵兵檢查各階段之銜接說明體位判定不直接決定服役、軍種及兵科，質疑其可爭訟性 5) 結語重申其在釋字第四二三號所持之立場 6) 聲請書與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裁定，呈現訴訟權與特別權力關係之爭點", "guide": "不同意見書列於大法官署名之後。欲引受理要件之質疑，看該意見書之一；欲引體位判定之作成程序與技術性判斷、行政權最後判斷之主張，看之二前半及註一所引日本文獻；欲引階段行為不可爭訟之論據，看之二後半自「矧體位之判定，僅係徵兵檢查程序中之一階段行為」起。聲請人關於免服兵役優惠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體位判定非特別權力關係、訴願法對兵役行政處分並無除外規定之主張，見「抄劉○五聲請書」二之各小節。", "src": "全文"}, "釋字0459#2": {"one": "根本反對，認受理要件有疑，體位判定為技術性判斷之階段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main": "行政法院所援之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就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所設之救濟前置程序，與體位之判定情形不同；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則係就兵役法施行法施行前之陸軍徵募事務暫行規則所為，該暫行規則自兵役法施行法公布施行、徵兵規則訂定公布以後已無適用餘地，該號解釋亦已無適用之對象，根本不能適用，而非不再適用之問題，故原裁定係適用法律錯誤，應循再審程序解決，而非對體位判定之原裁定適用法規有違憲疑義而得聲請釋憲。就實體而言，體位判定係由縣市政府所設徵兵檢查委員會之體格檢查組，依各檢查醫師填入兵籍表之檢查結果予以判定，有疑義時交回醫師複檢或由體格檢查組會商決定，係依醫師之專門知識判斷役男體格合於何種法定體位，屬技術性之判斷，原應以行政權之判斷為最後之判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判定程序違法如醫師不具法定資格、組成不合法、判定顯然濫用權力而得認有無效原因，可於徵兵行政處分或不應免役之核定處分之行政爭訟中作為爭執審查對象外，基於分權之原理，不應作為司法審查之標的。且體位判定僅係徵兵檢查程序中之一階段行為，尚須經役種區劃、軍種兵科鑑定始能決定軍種兵科，適服現役者更須抽籤決定徵集順序，應受免役者尚須經申請核定始生免役效果，另有申請複檢之規定，故其是否為已發生法律效果並侵害役男權利之行政處分，尚非無疑。", "diff": "多數援釋字第四二三號，認行政行為之處分性不因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並以體位判定對役男憲法上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由肯定其處分性。本席自釋字第四二三號起即對先行階段行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持保留，並明白表示此一立場未變。另一層分歧在於多數不論判定程序有無無效之情形，一概認可作為行政爭訟對象，等於使技術性判斷全面接受司法審查。此外，本件據以聲請之裁定係裁判適用法規錯誤而非對爭議之體位判定行為為裁判，是否已符釋憲要件，本身即有疑問。", "struct": "1) 一，處理受理要件，分別檢驗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範圍與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之規範對象，導出原裁定係適用法律錯誤而應循再審 2) 二前半，敘明體位判定之組織、人員資格、作成程序與判定方式，導出技術性判斷與行政權最後判斷，並劃出程序違法或濫用權力之例外 3) 二後半，以徵兵檢查各階段之銜接說明體位判定不直接決定役男之服役、軍種及兵科，質疑其可爭訟性 4) 結語總結受理與實體兩層質疑，並重申其在釋字第四二三號所提部分不同意見之立場", "guide": "引受理要件與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規範對象之分析，看一；引體位判定之作成程序、技術性判斷與分權原理，看二前半及註一所引田中二郎、戶松秀典之著作；引階段行為不可爭訟之論據，看二後半自「矧體位之判定，僅係徵兵檢查程序中之一階段行為」起；引其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連結，看二末段及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461#1": {"one": "本件解釋本體。採二分處理：質詢權不及參謀總長，備詢義務則及之。", "main": "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是憲法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所為之制度性設計，其對象依文義限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參謀總長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就其掌理事項直接對部長負責，非該款所稱之部會首長，立法委員無從於院會對之行使質詢權。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政府人員」則屬另一範疇，涵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僅排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者，理由書並舉檢察官、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為例。參謀總長統御之參謀本部及各軍種總部並非獨立於行政系統以外之組織，其所負國防重要職責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權限密切相關，故屬政府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備詢義務之論據在於我國中央政制與內閣制有別、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負責事前起草或事後執行法案之政府人員於議案審議過程中參與備詢有其必要，並承釋字第三二五號要求機關提供參考資料之意旨而為延伸。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事項則仍有應邀說明之必要。", "diff": "本件所附林永謀部分不同意見書針對解釋第二部分，指多數僅以立法委員瞭解議案之「必要」推出他人之「義務」，未觸及權義對待之法理，「邀請」之用語亦不足以課予到會義務。多數對於違反備詢義務應負何種責任、備詢在程序及實質上有何界限，均未著墨，此與釋字第三二五號設有一定限制之作法不同，為該意見書指摘之要點。聲請書則主張參謀總長為實質上之部會首長而應適用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多數僅接受其「政府人員」之備位主張，未採實質部會首長說，亦未處理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有無牴觸憲法第五十三條之聲請項目。", "struct": "1) 由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導出質詢權之制度性設計及其對象 2) 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定性參謀總長為幕僚長，排除其為部會首長，斷絕院會質詢 3) 轉入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由立法院職權、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及釋字第三二五號建立備詢之憲法基礎 4) 界定「政府人員」範圍並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例外 5) 就參謀總長職務與立法院權限之關聯認定其備詢義務，並設國家安全與國防機密之雙重保留 6) 分別處理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與所屬人員之差別待遇", "guide": "解釋文分二段，第一段為質詢權、第二段為備詢義務與三院之處理，可直接引為結論。理由書依同一次序推進：質詢權部分至「立法委員即無從依該規定，於立法院會議時對於參謀總長行使質詢權」止；備詢部分自「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起，釋字第三二五號之援引及「立法委員於詢問以前，或不知有相關參考資料」之推論在該段中段，獨立行使職權之例外與參謀總長之認定在其後，三院部分在理由書末段。林永謀部分不同意見書列於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書之前，分一至五點。丁守中等一百二十四人聲請書「參、聲請解釋之理由」一至四點載有參謀本部編制、預算與人事之對比數據及統帥權所有人與執行人之區分論述。", "src": "全文"}, "釋字0461#2": {"one": "贊成質詢權部分，反對備詢義務部分；爭者為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能否課予到會義務。", "main": "多數以「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及「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為唯一論據，但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所列負責之內容僅有施政報告與質詢、覆議、不信任案三項，無從據此引伸出行政院所屬公務員在委員會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司法、考試、監察三院在責任政治意義下並不對立法院負責，其所屬人員之備詢義務更失所據。一方有「必要」之因，法律上他方未必當然生「義務」之果，訴訟原告雖有到庭陳述之必要，若甘冒敗訴危險則法律不課其義務，可證必要不等於義務，何者應課義務須就整體法律秩序為利益衡量。凡屬義務必有對應之權利，多數不言立法院具體權利內容之如何，僅以有議決法律案等議案之權即課他人以義務，違背權義對待之觀念，若此理可通則司法之有審判權亦可課所有訴訟關係人以義務。就用語體例言，我國法命人到場陳述者用「通知」或「傳喚」，未見用「邀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應僅具宣示作用而非效力規定，「備詢」係以備諮詢、執經問難之意，非強制詢問之權能；且解釋對違反義務應負何種責任、至何程度均付諸闕如，欠缺規範之實效性。多數之作法無異賦予立法機關立法調查權之實，然英美係由歷史慣例形成，德、日、義則以憲法明文為依據，英德晚近且改由專家組成之委員會進行調查，制度形成應由憲法明確宣示並經立法程序完成，不宜由司法權作用為終局決定。", "diff": "分歧限於解釋第二部分。多數自立法委員瞭解議案之必要出發，作者則要求義務之課予須有規範上之權義基礎與制裁配套，並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邀請」在文義與體例上均承載不起義務。多數未就備詢設任何一般性之程序與實質界限，作者以此對比釋字第三二五號，指出「立法領域」幾無所不包，連違法失職等原屬政治性監督之事物亦可與立法連結，勢將與監察院職權重疊而生憲法上之緊張關係。作者並以立法院行之有年之公聽會未聞窒礙難行，反證強制備詢欠缺無可替代之必要性。", "struct": "1) 拆解多數之論據，由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所列負責內容否定備詢義務之推導，並以訴訟原告為例區隔「必要」與「義務」 2) 以權義對待之法理否定僅憑職權即可課義務，並以審判權為歸謬 3) 由「邀請」與「通知」「傳喚」之用語體例，論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僅具宣示性，且因欠缺制裁而不具實用性，再以釋字第三二五號對照本件之無界限 4) 以英、美、德、日、義之立法例論調查權須有實定法依據，並援英德改採專家委員會之經驗反對強制備詢 5) 由質詢權與邀請備詢之主體差異、公聽會之實踐，回到權力分立與制度應由修憲及立法完成之結論", "guide": "全文分一至五點編號，可依點引用。「必要不等於義務」及訴訟原告之舉例在第一點末段；權義對待之法理與審判權之歸謬在第二點前半，「邀請」與「通知」「傳喚」之用語比較在第二點後半；備詢非質詢、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僅具宣示作用、欠缺制裁之實用性及與釋字第三二五號之對比在第三點；立法調查權之比較法考察（英國一六八九年以降、美國殖民地導入、威瑪憲法第三四條、基本法第四四條、日本憲法第六二條、一九四七年意大利憲法第八二條）在第四點；質詢權與邀請備詢之主體區分、公聽會之反證、制度形成應由修憲與立法完成之結論在第五點。", "src": "全文"}, "釋字0466#1": {"one": "本件解釋本體。公保爭議定性為公法而循行政爭訟，法制未備前給付部分開放普通法院。", "main":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至於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屬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而為設計之範圍。我國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公保給付爭議法律既無明文，即應依事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公務人員保險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屬社會保險之一種而具公法性質，其給付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並援釋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一二號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意旨為據。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縱經行政救濟確定，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完備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於行政救濟結果不能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 "diff": "本件所附孫森焱部分不同意見書不否認公保之公法性質，但認公保契約之私法性質並未完全喪失，被保險人於承保機關核定確定後仍遭拒付時，本得依保險契約之私法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僅屬法制未備下之過渡權宜。該意見書並指多數以「行政訴訟無給付類型」為由開放普通法院，其推論缺乏界限，將使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一併訴諸民事法院而治絲益棼。多數則採單一定性路徑，把普通法院之給付訴訟明白定位為過渡期間之補充管道，並以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為終局解決。", "struct": "1) 由憲法第十六條界定訴訟權保障之內涵，並將審判系統之選擇歸於立法形成 2) 說明我國二元訴訟制度之原則分工 3) 指出公保給付爭議法無明文，須依事件性質及既有制度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4) 定性公保為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援引釋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一二號歸入行政爭訟 5) 揭露行政訴訟欠缺給付訴訟類型之制度缺口，課予有關機關儘速修法之義務 6) 就過渡期間開放普通法院之給付訴訟途徑，回扣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 "guide": "解釋文分二段，第一段為訴訟權與二元訴訟制度、第二段為公保定性、制度缺口與過渡安排；理由書結構與之相同，釋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一二號之援引在理由書第二段中段（「且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句）。孫森焱部分不同意見書緊接大法官署名之後。考試院聲請書「說明」二載李案自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之完整審級經過及兩則新增判決；五、六兩項就勞保、農保、健保之比較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學說引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src": "全文"}, "釋字0466#2": {"one": "部分反對：公保契約兼具私法性質，民事給付訴訟本屬正當，非僅過渡權宜。", "main": "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辨別猶如公法與私法之分際般難以釐清，選罷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均係將公法上爭議劃歸民事法院，可見審判權孰屬原屬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除契約性質外尤應探究法律制度之設計並依法律之規定認定之。公保因強制加保、國家負擔部分保險費、指定中央信託局為承保機關而具公法契約之意義，無雙階理論之適用；惟被保險人仍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而取得對價之利益，其私法契約之性質並未完全喪失。承保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為之核定，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救濟，該程序於提起行政訴訟獲終局裁判時已盡；核定確定後承保機關仍拒不支付，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私法關係請求民事法院判命給付，已非該條所定核定效力之所及，蓋核定僅有確認效力而無執行力。本件銓敘部既已參照釋字第三一六號意旨核釋准予發給而中央信託局仍拒絕支付，被保險人提起民事訴訟乃現行法制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多數謂公保給付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忽視公保契約具私法性質之一面。多數以行政訴訟無給付類型為由開放普通法院，依此推之則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皆可訴諸民事法院，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請求亦然，結果將治絲益棼；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八條第一項既擬將公法上財產給付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屬立法自由形成，該法施行後公保爭議自應概循行政爭訟解決。", "diff": "分歧有二。定性上，多數僅認公保具公法性質，作者則認其為兼具私法性質之公法契約，故民事給付訴訟有實體法上之基礎，而非救濟真空下的權宜措施，此一差別決定了普通法院管轄是常態或例外。推論方法上，多數以「現行行政訴訟無給付訴訟類型」開路，作者指此理由不具界限，並以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向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為反例，說明其結論將破壞既有分工。作者並以核定僅有確認效力而無執行力為技術支點，把行政爭訟與民事給付訴訟切成前後兩段而非互斥兩途。", "struct": "1) 以選罷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德國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為例，論審判權歸屬屬立法自由形成，非由公私法性質單獨決定 2) 分析公保之強制性與保費分擔，定其為兼具私法性質之公法契約並排除雙階理論 3) 對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爭議審議設計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界定行政權介入之範圍與行政爭訟已盡之時點，並區分核定之確認效力與執行力 4) 回到本案事實，論被保險人提起民事訴訟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直指多數忽視私法性質 5) 以土地徵收補償為反例檢驗多數理由之界限 6) 以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八條第一項預告未來一律歸行政爭訟，並歸結於「理有未盡」", "guide": "全文無標號，依段落推進。公私法區分與立法自由形成在首段；公保之強制性、保費分擔與雙階理論之排除在第二段（「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起）；私法性質未完全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對照、核定僅有確認效力在第三段（「又鑑於公務人員參加公保」起）；本案事實與對多數之正面批評在第四段（「本件聲請案件之被保險人」起）；土地徵收補償之反例與對多數推論界限之質疑在「抑有進者」該段；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與結語在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467#1": {"one": "本件解釋本體。省無自治事項及自主組織權而非自治團體公法人，惟可具其他公法人資格。", "main": "本件係聲請人行使職權時就增修條文第九條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非關法規違憲審查。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須同時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及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使省政府委員與省諮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並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臺灣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既無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自主組織權，故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惟其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除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構成員資格取得具強制性、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團體亦有公法人地位，此早為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及甫經三讀通過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承認。增修條文第九條就省級政府之組織形態、權限範圍、與中央及縣之關係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均授權以法律定之，符合此意旨制定之法律，其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其他公法人之資格。第三項之特別立法授權係為因應臺灣省原職掌功能業務龐大而相關法令全盤修正曠日廢時，非謂立法機關得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對省級政府組織形態決定之限制。", "diff": "所附五份意見書分處兩端。陳計男要求補強要件，認事項未劃歸國家或縣市尚不足以生公法人資格，必省依法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權利能力時始可；林永謀改由修憲史料論證修憲者並未決定省必為公法人，法人與否均委諸法律；孫森焱則補以歷史考察與權限限制，強調省至多僅有部分權利能力，且省政府具中央派出機關性質。董翔飛、施文森與劉鐵錚根本反對，認公法人之要件是能否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自治無關，並指多數使省之主體性任由法律予取予奪，架空憲法對省之制度性保障。", "struct": "1) 先行說明本件為適用憲法疑義之解釋而非違憲審查 2) 提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公法人之二項要件 3) 以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逐項檢驗臺灣省，作成非自治團體公法人之結論，同時保留其地方制度層級地位 4) 另立「其他公法人」概念，並舉國家賠償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訴願法為現行法上依據 5) 將第九條之授權連結至立法機關，界定省取得其他公法人資格之條件 6) 補充說明第三項之特別立法權不得逾越第一項各款對組織形態之決定", "guide": "解釋文兩段即為完整結論（前段為否定自治團體公法人、後段為其他公法人之保留）。理由書首段為程序性說明，第二段提出二要件並以增修條文第九條逐項檢驗，第三段建立其他公法人概念並列舉現行法依據、再連結至立法機關之形成空間，末段就第三項作限制性補充。五份意見書依序為陳計男部分協同、林永謀部分協同、孫森焱協同、董翔飛與施文森共同不同、劉鐵錚不同，均列於大法官署名之後。郝龍斌等五十五人聲請書「參」一至五點載其立場，註一引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第九條第一項理由中「仍為公法人」之記載，該註正是林永謀意見書所處理之史料。", "src": "全文"}, "釋字0467#2": {"one": "贊成結論但另立理由：以修憲史料證修憲者未定省之法人格，委由法律決定。", "main": "憲法解釋上，制憲或修憲者之意思倘已明確表明，在憲法目的所關聯之倫理性原則未變更下即應忠實反映，不得另求其他，否則不免流於恣意與專擅。核閱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實錄，荊代表知仁等所提修憲提案第一號第九條第一項之理由固載「將省定位為中央政府之派出機關，仍為公法人」，然表決通過者為周代表威佑等所提修正案第一一一號，該號提案理由僅稱省府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調整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未見「省仍為公法人」之字樣，此種故意之「遺漏」顯示修憲者並無非使省為公法人不可之意思，而係委諸法律之特別規定。修正迄今僅歷年餘，社會結構未有變遷、法秩序無新意向顯現，構成規範目的之原有評價依然存在，修憲歷史因素所含之價值決定尚無不合時宜之情形，解釋時無逸脫而另闢蹊徑之餘地。第九條之修正目的既在提升行政效率而為地方制度組織之改造，則「以法律定之」之授權，就組織言只須合乎修憲目的所欲達成之功能，賦予公法人地位或以之為一般行政機關均無悖修憲者原意，憲法上之「省」並無非出以法人不可之依據。再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中央立法交由省執行之事項及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省之權限仍須出於中央賦予，省在行政院指揮監督之下尤非必然應授以法人人格始能達成目的，即使僅為一般行政機關亦可達成，解釋文末段之語即係此意。", "diff": "結論相同而論證起點不同。多數由公法人之概念要件及現行法上之依據推導，作者則以修憲原意之歷史解釋為主軸，再輔以憲法客觀目的之檢驗，兩條路徑在本案恰好會合。多數把省能否成為其他公法人繫於法律有無留給省權限，作者更進一步表明省縱僅為一般行政機關亦不違憲，是否賦予法人格屬修憲者或立法者得自由選擇之事項，因而對解釋文末段作出比多數文義更寬的讀法。", "struct": "1) 先立解釋方法之前提：修憲者意思明確時應忠實反映，不得另求其他 2) 比對修憲提案第一號與實際通過之修正案第一一一號，論證「省仍為公法人」之記載已遭替代且係故意遺漏 3) 檢驗歷史因素之時效性，認其價值決定尚未不合時宜 4) 由第九條之修憲目的與「以法律定之」之授權範圍，論法人與非法人二者均合於原意 5) 由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權限來源，說明省無須法人格亦可達成組織再造目的，並回扣解釋文末段之語", "guide": "全文無編號，僅兩段。解釋方法之前提在起首兩句；修憲史料之比對（荊代表知仁等修憲提案第一號、周代表威佑等修正案第一一一號、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實錄）在首段中後；歷史因素時效性之判斷在首段末（「何況修正迄今僅歷年餘」起）。修憲目的與授權範圍之論述在第二段前半；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與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權限來源分析在第二段後半；與解釋文末段之連結在全文最末一句。", "src": "全文"}, "釋字0467#3": {"one": "贊成結論並補理由：省至多具部分權利能力之其他公法人，省政府近於中央派出機關。", "main": "公法人係指國家或依法律設立、為達成公共目的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共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則屬公法社團中之區域團體，須於國家內一定區域由地方人民組成並具公法上權利能力。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及八十三年省縣自治法曾使省成為列有二十八項自治事項、意思機關與執行機關俱備之公法社團；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停辦省長與省議員選舉，省之自治事項不再受憲法第一百零九條保障，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省立法權亦無從行使，省法規惟有報經行政院核定一途，臺灣省已非地方自治團體而應認臺灣省政府具中央派出機關之性質。回顧日據時期六三法授權總督發布律令、大正十年改以敕令為重要法源，以及光復初期行政長官公署總攬軍政民政而省參議會僅屬諮詢機關，可知未經民意監督之行政機關縱其團體具公法人性質，因缺乏來自人民之直接制衡，若得行使立法權易於陷入專制政治。省於法律留其權限之限度內雖具公法人資格，其權限範圍與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權限仍屬有別，僅有部分權利能力並依法受限制，省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既不受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保障，即不得因省就特定事項具有權利能力便當然行使原屬省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省有非公用財產原為全體省民所共享，以法律定其經營處分時應正視其特性為特別之處置；預算之編造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取之於全民用之於全民，由中央統籌規劃並以法律特別規定，乃屬當然。", "diff": "屬補強而非對抗。多數僅稱省「於此限度內自得具有其他公法人資格」，作者則進一步限定該資格僅係部分權利能力且依法受限制，並明白給出臺灣省政府為中央派出機關之定性，此為多數所迴避。多數完全未觸及省有財產與預算之歸屬，作者則區分公用與非公用財產，主張非公用財產因原為全體省民共享而應於立法時為特別處置。作者另加入日據及光復初期之統治史，用以說明缺乏民意監督之團體不宜擁有立法權，替多數「省已無立法權」之判斷提供規範外的支撐。", "struct": "1) 以學說界定公法人、公法社團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概念層次 2) 對比八十一年增修條文與省縣自治法下之省，與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後之省，作成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判斷，並導出省政府之中央派出機關性質 3) 以日據時期律令統治與光復初期行政長官公署之史實，論無民意監督而具立法權之危險 4) 將省之其他公法人資格限縮為部分權利能力，並以省有財產不受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保障為例證 5) 就省有非公用財產之特別處置與預算編造之中央統籌提出立法上要求", "guide": "全文無編號，四段。公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學理定義及所引學者著作在首段前半；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之逐項檢驗與「臺灣省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判斷在首段後半。日據時期六三法、律令與敕令、美濃部達吉對官治團體之註釋、光復初期行政長官公署，以及「未經民意監督之行政機關」之推論，在第二段（「顧臺灣於日據時期」起）；中央派出機關之定性亦在該段末。部分權利能力之限縮與省有財產之限制在第三段（「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起）；省有非公用財產與預算編造之立法要求在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467#4": {"one": "贊成非自治團體公法人之結論，但認其他公法人部分須以權利能力為要件方足。", "main": "行政團體未必均具公法人資格，是否具有人格應依其設立所依據之法律（包括憲法）有無賦予公法人地位之規定而定，法律縱授與行政團體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能，若未賦予人格仍非公法人；我國法制上公法人復有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之別。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前，省並無法人格：行憲前省政府組織法未將省定位為自治團體賦予法人格，與縣組織法、市組織法不同；行憲後憲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省縣自治通則迄未制定，故憲法上所定省之自治團體性質公法人從未存在，釋字第二六○號僅在闡明中央尚無得就特定省議會及省政府組織單獨立法，釋字第二五九號本身亦未論及省為公法人，均難據以認省已有公法人地位，學者之論述屬學理說明而非成立公法人之法律上依據。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後，立法機關制定省縣自治法並依該法第二條賦予省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法人資格，省之公法人地位自此確立。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後，省既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自主組織權，已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省縣自治法關於省自治之部分無再適用餘地，省已非該法第二條所定之法人；惟省仍為地方制度上之行政團體而有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政機能，為第九條所保障。立法機關基於行政目的認有賦予獨立人格以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必要時，自得規定其為自治團體以外之其他公法人；但此地位之取得不能僅因制定法律時有未劃歸國家或縣市之事項屬省之權限即認其具公法人資格，必省之行政團體依法律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有權利能力時，始得認為具有公法人之資格。", "diff": "前段結論相同，後段推論條件不足。多數之語式易被讀為「事項未劃歸國家或縣市而屬省之權限」即足以生公法人資格，作者指出權限之保留與人格之賦予是兩件事，必須法律另使其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具備權利能力方可，這是對解釋文末段的限縮性附加。作者另補上多數完全未處理的歷史考察，逐一排除釋字第二五九號、第二六○號及學說作為省具公法人地位之依據，藉此鞏固前段結論並回應反對意見所仰賴的長期憲政事實。", "struct": "1) 先立一般命題：公法人須有法律或憲法賦予人格之規定，行政機能不等於人格，並區分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 2) 考察省縣自治法公布前省之法地位，比對省政府組織法與縣組織法、市組織法，並辨析釋字第二五九號、第二六○號及學說之射程 3) 說明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七條與八十三年省縣自治法如何確立省之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 4) 檢驗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之效果，認省已非省縣自治法第二條之法人，但仍為有行政機能之行政團體 5) 就其他公法人資格提出「須依法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權利能力」之附加要件", "guide": "全文分一至四點編號，各點均有小標。公法人之一般命題與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之區分在第一點；省縣自治法前之歷史考察、釋字第二五九號與第二六○號之辨析、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條之對照在第二點；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七條與省縣自治法第二條之確立在第三點；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後之效果在第四點前半，「必省之行政團體，依法律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之附加要件在第四點末句。", "src": "全文"}, "釋字0467#5": {"one": "根本反對：公法人不以自治事項及自主組織權為要件，多數無說理且助長立法獨大。", "main": "憲法地方制度專章之自治設計，源於制憲代表對中山先生學說與西方地方分權運動之信從，其自治色彩之濃厚意在建構地方政府自治機制以呼應保障民權，在理論上屬政治學領域，與公法人原是兩個不同概念，不能綑綁。本院三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院解字解釋，並不因當時抗戰甫告終結、鄉鎮尚未實施地方自治而否認鄉鎮為公法人；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五一號判例明謂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取得，二者即為最有力之說明。法制實例更不勝枚舉：行憲前臺灣省依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及省政府組織法運作，首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既無自主組織權亦無固定自治事項，卻具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發布法規性命令、編定預算、設立省銀行與省公庫、發行省幣、管理處分省財產、經營省公營事業，為財產法、責任法及訴願法上之法主體；臺北市升格直轄市後市長改由任命、綱要中竟無市之自治事項規定，原有法人地位未變；福建省從未實施自治、不設省議會、行政轄區亦不完整，仍適用省縣自治法第二條而不為同法第六十四條所排除。多數不察制憲之時代背景，無視憲政經驗及法制層面已形成之共識，不採學術界公認之「權利義務主體」通說，方法上未先建立強有力之理論架構，甚至未見一句說理即蹦出自治事項與自主組織權之二要件並據以導出結論，難以苟同。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僅授權就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為特別規定，屬組織重組、政府再造之層次而無關法人之存廢，解釋文末段等於默認立法者可將省之既有權限悉數劃歸中央或縣市而使省不具公法人資格，亦不必遵守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並為國家概括承受省產提供有悖權利得喪原則之法理基礎，有違權力分立而助長立法獨大。", "diff": "對多數之判準全面否定。多數以自治事項與自主組織權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要件，作者認公法人之通說要件是能否為權利義務主體，與自治之有無無關，並以司法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長達數十年之法制實例反證。多數把省之其他公法人資格繫於立法者之事項劃分，作者認此舉架空憲法對省之制度性保障，且已越過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調整」之授權界限。方法論上，作者指摘多數未建立理論架構、未見說理即提出要件，並認司法解釋貴在制衡，不應反過來為立法獨大提供憑藉。", "struct": "1) 回到制憲背景與憲法第一百十二條以下之條文群，說明地方自治屬政治設計，與公法人概念分屬兩事 2) 舉院解字關於鄉鎮之解釋與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五一號判例，論法人格不以實施自治為要件 3) 以行憲前後之臺灣省、改制後之臺北市、從未自治之福建省三組實例，證明無自主組織權與自治事項者仍長期扮演公法人角色 4) 批評多數不採權利義務主體通說、未建理論架構亦未說理即作成結論 5) 解讀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授權界限，指出解釋文末段將導致省之制度性保障全盤否定、省產概括承受與立法獨大", "guide": "全文無編號，兩大段。制憲背景與憲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之條文清單在首段前半；院解字關於鄉鎮之解釋與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五一號判例在首段中段（「本院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院解字」起）；臺灣省、臺北市、福建省三組法制實例在首段後半；對多數方法之正面批評在首段末（「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不察」起）。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授權界限、對解釋文末段之反面推演、省產概括承受與立法獨大之疑慮，以及「司法解釋，貴在制衡」之結語，全在第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467#6": {"one": "根本反對並質疑審理範圍：省自始即為公法人，其地位不因增修條文第九條而動搖。", "main": "聲請人所問者為省是否仍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至於省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聲請人並無疑義亦未聲請解釋，多數就此作成解釋已逸出聲請範圍。公法人成立之要件憲法並未規定，憲法所設置各層級之地域統治團體，不問其執行機關首長及決策機關成員如何產生，凡在憲法或法律授與之權限範圍內為推行政務而得為各種法律上行為者，因此發生之權利義務即歸屬於該地域統治團體；行憲前之省縣、省縣自治法施行前之臺灣省與北高二市、以及目前之福建省，均處於此種公法人地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五一號、四十九年裁字第二二號判例、院解字關於鄉鎮之解釋，以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五條使省得為省有土地所有人，均為佐證，此為長期存在之憲政事實。增修條文第九條雖凍結省之自治事項與自主組織權，其公法人地位仍不受影響，理由有三：省仍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該條第一項開宗明義肯認「省、縣地方制度」且各款省縣並舉；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示「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可知第九條屬過渡性安排，握有修憲大權之國民大會尚且未予否定省之地位，僅有釋憲權之司法機關自不可輕率解釋以達憲法明文以外之目的；省仍設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並保有原屬省執行之固有權限、監督縣自治事項、具全省一致性質之事項及執行中央立法事項等源自憲法之多項權限。多數之見解使省之地位取決於法律是否賦予其權限，今日授與即為公法人、明日收回即非公法人，將令省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省之主體性若得任由法律予取予奪，立法者之自由裁量空間已逾越憲法既有之規範架構。", "diff": "除實體立場相反外，另質疑多數逾越聲請範圍：聲請人僅就省有無權利義務能力發生疑義，多數卻先行處理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定性。實體上，多數以自治事項與自主組織權為要件，作者主張地域統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源自憲法本身而非法律授與，並以增修條文之過渡性質、省縣並舉之條文結構及省仍保有之權限清單反證。多數留下的「於此限度內」在作者看來正是病灶所在，因其使憲法上之地位隨立法者之裁量浮動。", "struct": "1) 先劃定聲請範圍，指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定性非聲請人所問 2) 論省為憲法上地域統治團體而自始具公法人地位，並以行政法院判例、院解字解釋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五條佐證 3) 分三小項論增修條文第九條未影響省之公法人地位：憲法制度性保障、憲法整體解釋下之過渡性安排、省仍有行政機關與源自憲法之多項權限 4) 批評多數之標準使省之地位繫於法律而永遠不確定，逾越憲法既有規範架構", "guide": "全文分一至三點編號，第二點下另有三個小項。聲請範圍之界定在起首未編號之段落；「省為憲法上地域統治團體，自始即具有公法人之地位」及判例、院解字、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五條之引用全在第一點。第二點三小項依序為制度性保障、憲法上整體解釋原則（含增修條文前言之過渡性論證）、省仍有行政機關及保留多項權限（含四項權限之列舉）。對多數「於此限度內」之批評、地位浮動之推演與逾越規範架構之結論在第三點。", "src": "全文"}, "釋字0469#1": {"one": "本件解釋本體。以保護規範及裁量收縮界定國賠成立，判例增列限制部分不予援用。", "main": "憲法第二十四條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揭示，行政機關因職能擴大而須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措施，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適用法律時即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為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前段或後段請求，並不以對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經請求其執行為必要。惟法律種類繁多，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權限者，或賦予作為不作為裁量權限者，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或難認人民權利因而遭受直接損害，或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而未達違法程度，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損害者，被害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判斷應斟酌權益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行使始能達成等因素。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法律縱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若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於有公法上請求權並經請求之情形仍有適用，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援用。", "diff": "所附孫森焱不同意見書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與後段之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分配與賠償範圍各異，系爭判例係專就後段而為闡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多數以前段要件套入後段係混淆二者類型。該意見書並主張除有明顯違背憲法保護人民權利意旨之情形外，不應執判例文義之一端指為牴觸憲法，此為尊重最高審判機關適用法律職權之所當為。多數則自權利救濟之實效出發，將「須有公法上請求權且經請求」視為對國家賠償請求權附加之限制，並以合憲性區分之方式保留判例於其原有射程內之效力。", "struct": "1) 由憲法第二十四條確立國家賠償義務之原則性揭示，並提出行政職能擴大下不得限縮解釋之要求 2) 逐項列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成立要件，明白否定「須有公法上請求權且經請求」之附加條件 3) 就法律類型作區分，說明權限賦予型與裁量型規範原則上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4) 提出裁量收縮至零之積極判準及其考量因素 5) 提出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方法，含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之綜合判斷 6) 就系爭判例作合憲性區分，指明其仍有適用與不予援用之範圍 7) 補充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求償權", "guide": "解釋文即為要件與判例處理之濃縮，可直接引用。理由書第一段為憲法第二十四條之原則與不得限縮解釋之要求；第二段為要件列舉、法律類型之區分與裁量收縮之判準，該段後半（「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起）為規範保障目的之綜合判斷標準；第三段全文引錄判例並作合憲性區分；末段補充求償權。孫森焱不同意見書緊接大法官署名之後。薛某等二十二人聲請書「二」載日月潭遊艇翻覆事件之事實與自臺中地院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之審級經過；「三」下就判例得為釋憲標的、權利保護請求權之內涵、保護規範理論之批評，以及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四項違憲主張分別論述，最高法院該號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src": "全文"}, "釋字0469#2": {"one": "根本反對：判例係專就後段所為闡釋未增列限制，多數混淆前後段構成要件。", "main":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責任，其執行職務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不作為侵害者須公務員依法有作為義務；作為義務若專為增進公共利益，人民所享者為反射利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若兼有保護第三人權益之目的，尚須視有無裁量權限，於斟酌危險程度、防止可能性、損害可預見性等因素後認已無裁量餘地時，因故意或過失不作為致損害者，國家依前段負責，與以作為加害者並無二致。後段之立法意旨則指依法律明確規定，第三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該請求權不能實現或因遲延執行而受損害之情形，此類請求權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實施後得依第五條、第八條請求給付，與規制權限不作為之裁量問題性質有異；系爭判例正係專就後段而為闡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四條並無違背。多數之立論基礎其實仍是前段之要件，卻用以適用於後段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混淆二者之構成要件；適用後段時國家若抗辯係不可歸責事由所致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與適用前段時由被害人就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者有間。賠償範圍亦不相同：前段之侵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後段之請求權有本於財產權者，如登記申請遭違法駁回或戶籍登記遭拒，法律無特別規定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且公務員因可歸責事由遲延執行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國家對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仍應負責，與前段亦異。最高法院受理具體事件係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解釋闡明含義、以補充填補闕漏，見解具創新意義者採為判例；關於判例所採法律見解，除有明顯違背憲法保護人民權利意旨之情形外，不應因對條文為相異之解釋即執其文義之一端指為牴觸憲法。", "diff": "分歧在條文結構之理解與違憲審查密度兩層。多數認前段與後段可分就作為與不作為請求，故判例對後段之限縮即係對國家賠償請求權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作者則主張前段本即涵蓋不作為並涵蓋裁量收縮之情形，後段另有其獨立射程，判例僅在闡釋後段而未與前段之不作為責任衝突，多數對條文「徒依表面之文義而為解釋」，立論率斷。就審查密度言，多數以合憲性區分方式宣告判例部分不予援用，作者認此已越過對終審機關法律見解應有之尊重，構成對最高法院適用法律職權之干預。", "struct": "1) 拆解前段之不作為責任，區分專為公益之作為義務與兼護第三人之作為義務，並在後者引入裁量收縮之判斷因素 2) 界定後段之獨立射程為「有公法上請求權且經請求」之情形，連結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之給付訴訟，據以肯定判例之定位 3) 指出多數係以前段要件適用於後段而混淆構成要件，並以舉證責任分配之差異佐證 4) 以慰撫金之可否請求及遲延責任之範圍為例，論前後段賠償內容各有所指 5) 提出判例違憲審查之界限，主張除明顯違背憲法保護人民權利意旨外應尊重最高審判機關之職權", "guide": "全文無編號，依段落推進。前段不作為責任之要件、反射利益之排除與裁量收縮之因素全在首段前半；後段立法意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之連結與判例之定位在首段後半（「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起）。對多數混淆構成要件之正面批評在「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初則謂」及其後之「惟查」兩段。慰撫金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對照在「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段；舉證責任分配與遲延責任之差異在「次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言」段；「綜上以觀」段為前後段類型迥異之總結。判例審查界限與司法尊重之主張在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470#1": {"one": "本件解釋本體。認修憲漏未設過渡條款屬疏失，提名應適用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程序。", "main":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而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監察院自此已無行使同意之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條文將該條條次變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實質內容不變，總統並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前開規定行使提名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條文雖將該條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並變更其內容，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但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是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現任院長、大法官及目前出缺之副院長係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提名任命，因此院長、副院長不必具有大法官身分，第六屆大法官之任期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九年，至九十二年十月始行屆滿。憲法第七十九條所定監察院之同意權自八十一年增修條文實施後已不存在，現行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同，故無再循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同意任命之餘地。現行增修條文第五條之修憲意旨原係於現任大法官任期屆滿時由繼任者銜接，於新舊交替期間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時之任命程序，本應以過渡條款規定援用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其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diff": "所附陳計男、施文森共同不同意見書認為修正前之增修條文已因新增修條文公布而失效，未特別規定之事項應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是否及如何補充修訂屬修憲者職權；並由第五條第一項用語為「實施」而非「施行」，論全部增修條文業已施行而僅該項延後實施。二人另指司法院現僅副院長及三名大法官出缺，依司法院組織法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於職權行使尚無妨礙，欠缺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多數不待修憲者處理即預作解釋，有侵害修憲者職權之嫌。多數則以「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為適用前提，將已變更條次並經取代之舊條文重新指定為程序依據。", "struct": "1) 梳理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三次增修條文關於司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沿革與條次變動 2) 確認八十六年第五條第一項自九十二年起實施，其內容對此前之提名無從適用 3) 說明現任院長、大法官之任命依據、院長不必具大法官身分及第六屆大法官任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屆滿，界定新舊交替期間 4) 排除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之可能，因監察院同意權自八十一年增修條文後已不存在 5) 認定漏未規定過渡條款屬修憲之疏失，並指定適用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之程序", "guide": "解釋文即為結論之完整表述，含三次增修條文之沿革與最終之程序指定。理由書依沿革、實施日期、現任人事與任期、監察院同意權之排除、疏失認定之次序推進，排除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論述在理由書第二段中段（「憲法第七十九條雖規定，監察院對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起），疏失之認定與程序指定在理由書末二句。陳計男、施文森共同不同意見書緊接大法官署名之後。總統府聲請書「說明」一至五載聲請目的、疑義性質及涉及條文、聲請理由與急迫性（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復會），可用以了解本案之事實前提。", "src": "全文"}, "釋字0470#2": {"one": "根本反對：已失效之增修條文不得還魂，應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並由修憲者自處理。", "main": "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與憲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比較，係在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須由大法官出任並限大法官人數為十五人，其提名任命程序自九十二年起實施；在此之前如有任命之必要，新增修條文既未規定，且修正前之增修條文又因新增修條文之公布而失效，則此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回歸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為自九十二年起「實施」而非「施行」，新增修條文全部業因總統公布而施行，僅該項關於提名任命程序等部分延後實施；國民大會修憲時既已注意新舊規定之差異而另訂實施日期，其獨未就過渡期間之任命程序設規定，不論係有意或疏失所致，其應否修訂、如何修訂均屬修憲者職權行使之範圍，處理前仍應回歸憲法原來之規定。大法官不得藉解釋憲法之權迴避失效法律不得適用之原則，將已失效而僅成為法制史上存在之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還魂適用，代修憲者為補救；況現任院長及本屆大法官係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三條而非八十三年第四條所任命。司法院目前僅副院長及三名大法官出缺，副院長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四項非不可暫時從缺，院長副院長均出缺時得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之出席可決人數係以現有總額為準，於職權行使尚無妨礙，難謂已對憲政運作發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且國民大會每年均有集會，如認有修訂必要自得隨時修訂。縱認有急迫情事而須及時解釋，亦應循歷來增修條文將監察院同意權改由國民大會行使之旨趣，考慮解釋為憲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同意權於過渡期間改由國民大會行使，而非適用已失效之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多數不待修憲者處理即預作解釋，不無侵害修憲者職權行使之嫌，釋憲權之行使能不知所自制。", "diff": "分歧有三層。法適用上，多數以「修憲疏失」為由使已失效之條文回復效力，作者堅持失效之法不得適用，過渡期間應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必要性上，多數以「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為前提，作者以現有出缺人數、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從缺與代理機制、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之現有總額計算，證明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且國民大會每年集會隨時可修。權限分際上，多數代修憲者填補漏洞，作者認補救方式屬修憲者職權；縱須解釋，亦應以同意權主體之調整為較妥路徑，而非復活舊條文。", "struct": "1) 比較八十六年第五條第一項與憲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之內容差異，導出過渡期間應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 2) 由「實施」與「施行」之用語區分，論全部增修條文已施行而僅該項延後實施，過渡安排之補訂屬修憲者職權 3) 主張失效之條文不得以釋憲還魂，並指出現任人事實係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所任命 4) 以現有出缺人數、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否定急迫性與明顯立即之危險，並指出國民大會每年集會 5) 提出退步之替代解釋路徑（同意權於過渡期間改由國民大會行使），並以司法自制作結", "guide": "全文無編號，依段落推進。條文比較與「自應回歸適用憲法，即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在首段；「實施」與「施行」之用語區分及補訂屬修憲者職權之主張在第二段前半；失效條文不得還魂、現任人事係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任命，以及憲法第七十九條與新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三項第六款相齟齬之分析，在第二段後半（「故本席不認在九十二年以前」起）。急迫性之否定、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之引用在「矧司法院目前僅副院長及三名大法官」該段；總統職權得由修憲者變更限制之論述、同意權改由國民大會行使之替代路徑與「能不知所自制乎」之詰問在該段末至文末。", "src": "全文"}, "釋字0471#1": {"one": "多數意見：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抄本另收二份不同意見。", "main": "多數意見先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導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性要求，並謂處罰手段有多種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處罰程度與目的間須具合理適當關係。其次界定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因其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限制人民權利實與刑罰同，故其法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宣告與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以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對照，說明我國強制工作制度本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三年，就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者部分不合比例原則，該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多數意見並設過渡安排：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不符合而應宣告者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末併指明有關機關應就該條例保安處分規定通盤檢討修正，修正公布施行後審判上無援用本解釋之必要。", "diff": "抄本同時收錄兩份對立文件，分歧集中於救濟方式而非違憲判斷。王澤鑑質疑本院對違憲刑事法律幾皆採附期限解釋，本件改採立即失效並創設二階段適用，其判斷標準不明且欠缺內在體系關聯。劉鐵錚則指解釋文後段允許法官在特定情形仍適用該條例，使違憲宣告之效力陷於不確定，並主張應正面宣告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違憲。十一件聲請書所提之人性尊嚴、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一事二罰及罪刑法定等論點，多數意見僅擇比例原則一線回應。", "struct": "1) 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三條確立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保留與必要性要求 2) 界定保安處分之性質與雙軌制目的，導出其應受比例原則拘束及三項相當性判準 3) 以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對照，說明強制工作應由法院視危險性格決定 4) 認定槍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一律宣付三年就不具社會危險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自公布日起不予適用 5) 設二階段適用之過渡安排並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6) 併指明有關機關應通盤檢討修正",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之規範命題看「解 釋 文」；比例原則之實質論證在「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起至「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止；法律保留與必要性之前提在理由書首段；過渡指示在理由書末段「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併此指明」。大法官署名欄之後依序為「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與「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聲請理由自「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吳燁山聲請書」起共十一件，其中彰化地院趙春碧等三人聲請書之「參、聲請釋憲之理由」一、二兩節（比例原則與人性尊嚴）論證最完整。", "src": "全文"}, "釋字0471#2": {"one": "贊同一律強制工作三年違憲之結論，反對二階段適用之切割與標準不明。", "main": "本席贊同解釋認槍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三年、剝奪不具社會危險性者身體自由不合比例原則之解釋原則。惟本院對違憲法律尤其刑事法律幾皆採附期限解釋，此乃基於對立法權之尊重及司法之自制；本件改採立即失效並命通盤檢討，屬具過渡性質之解釋，釋憲者受限於裁量形成空間而所創規範又具憲法效力，其對法院如何宣告保安處分之具體指示應力求週全。真正值得商榷者為二階段適用：所謂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判斷標準何在未臻明確；所犯之罪本身不得作為判斷準據，蓋保安處分所須斟酌者乃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而非其所犯之罪；以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必要為標準亦失諸籠統。依解釋理由書自身對強制工作目的之說明，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故凡犯所列舉之罪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要件及第二項規定而定三年以下之期間。將統一之判斷因素與思考過程切割為要件互異之兩階段，宣告三年者適用條例、宣告二年十個月者適用刑法，此項區別欠缺內在體系關聯，並導致法院適用法律之困難。", "diff": "分歧不在違憲與否，而在宣告方式與後續法律適用。多數意見以立即失效加二階段適用取代其向來之附期限解釋，本席雖肯認其保障人權之過渡目的，但認為釋憲者既已介入形成規範，指示即應週全。多數所設「符合比例原則」之門檻，在本席看來既無可操作標準，又與保安處分應以行為人危險性格為準之法理不合。本席主張一元回歸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必分割適用。", "struct": "1) 肯認解釋所立之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2) 檢討本件不採附期限解釋之體制意義，指出過渡性解釋之指示應力求週全 3) 指摘「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標準不明，並排除以所犯之罪或籠統之危險性表述作為判準 4) 援引解釋理由書自身對強制工作目的之說明，推出應統一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要件及第二項期間規定 5) 指出二階段切割欠缺內在體系關聯、增加法院適用困擾而難謂妥適", "guide": "全文無標題編號，共四段。第一段為對解釋原則之肯認；第二段自「本院對違憲之法律」起，處理附期限解釋與過渡性解釋之體制問題；核心批評在第三段，自「其值商榷者，係本解釋認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應分二階段適用法律」起，該段內先破判斷標準、次立應統一適用刑法第九十條、末以三年與二年十個月之對比說明體系斷裂，收於「難謂妥適」。", "src": "全文"}, "釋字0471#3": {"one": "贊成違憲結論但反對解釋文後段，並主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本身違憲。", "main": "十一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案，請求解釋之目的有二，一為槍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一律命付強制工作三年是否違憲，二為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否違憲。本席贊同該條項因不合比例原則而自公布日起不予適用，並認為此時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回歸刑法第九十條本文所定要件，於法條適用上單純明確，亦不致發生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是否違憲之問題。第一項疑義在於，法令經宣告違憲者除解釋文另作定期失效或其他安排外應自公布日起向後失效，本號解釋文後段又允許法官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使該條究竟是否違憲陷入混沌，反而製造效力不確定之條文；且犯罪行為之輕重與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並無必然關聯，何必捨刑法第九十條具體明確之要件不用，而委諸法官依抽象之比例原則決定。第二項疑義在於，解釋文末段似默認符合比例原則而適用該條例時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然刑法第二條之新舊法比較須以新舊法皆有處罰規定為前提，舊法原無保安處分規定而新法新增者，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亦無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界限並非絕對明顯，強制工作在執行過程中對行動自由之侵害與自由刑無異，故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均應適用，於裁判確定之際新規定不利行為人者仍應適用不溯及既往與從輕原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既不問行為時法有無保安處分規定、亦不問舊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而一律適用新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八條。", "diff": "多數意見僅處理槍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藉二階段安排把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排除於「不符合比例原則」一側，等於迴避該條項本身之合憲性。本席認為此種迴避使違憲宣告之效力界線不明，且默認在另一側仍有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本席主張逕行回歸刑法第九十條本文即可解決，並應正面宣告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違憲。", "struct": "1) 歸納合併審理十一案之兩項請求解釋目的 2) 表明贊同違憲結論並主張回歸刑法第九十條本文，藉此消解第二項爭點 3) 疑義一：違憲宣告之效力原則與解釋文後段之矛盾，兼論罪之輕重與保安處分無必然關聯、比例原則作為判準過於抽象 4) 疑義二：刑法第二條之比較適用以新舊法皆有規定為前提，新增之保安處分無第二條第二項適用 5) 由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實質同一，導出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之適用，結論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牴觸憲法第八條", "guide": "前三段交代合併案件之兩項爭點、表明贊同違憲結論並提出回歸刑法第九十條之替代方案。其後明標「疑義一」「疑義二」兩節：違憲宣告效力不確定與判準抽象之批評在「疑義一」；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違憲論證在「疑義二」，該節先論新舊法比較之前提，再論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實質同一，末句「與憲法第八條規定牴觸」為其最終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472#1": {"one": "多數意見：強制納保、繳費與滯納金均合憲，無力繳費者國家應予救助。", "main": "多數意見先處理程序性疑義，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所稱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半年內修正本法，係指應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既已提出修正草案，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實體部分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為基本國策，認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相關法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範圍。健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強制納保，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責任所必要；第三十條加徵滯納金係促使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合理手段，均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惟對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就已參加公勞農保者強制加入健保，理由在於整合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具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之功能；此種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條件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變更各項社會保險規定，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末併指明應就承保機構多元化、保險對象類別、投保金額、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給付之當否適時通盤檢討，並指農保醫療部分以行政院函釋為權宜措施之依據有欠允當。", "diff": "抄本所附四份意見書，落點各異。吳庚補強憲法上人民義務條款非列舉窮盡，並以憲法委託提高立法之正當性。孫森焱把同一合憲結論改以平等原則與國家補助責任支撐，並具體指摘暫行拒絕給付規定過苛。蘇俊雄認多數未釐清義務條款之解釋疑義、未明示審查基準且論證嫌簡略，另補生存權為未明示之審查基準。施文森則自公保被保險人之既得權益與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出發，認多數籠統合憲之宣告跳脫釋字第三一六號與第四三四號而重回釋字第二四六號之理念。", "struct": "1) 先排除健保法第八十九條所生本法效力存否之疑義 2) 由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之基本國策確立立法裁量空間 3) 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審查強制納保與滯納金，並附加無力繳費者應予救助之保留 4) 就公勞農保整合處理信賴保護，以強制性社會保險與意願性保險契約之區別為理由 5) 列舉應通盤檢討之項目並指摘農保以函釋為權宜依據之不當", "guide": "「解 釋 文」分二段，前段為合憲宣告與救助保留，後段為信賴保護與檢討指示。理由書共三段：第一段處理健保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段自「國家為謀社會福利」起，為基本國策與比例原則審查；第三段自「公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起，處理信賴保護並列舉檢討事項及農保函釋問題。大法官署名欄後依序為吳庚、孫森焱、蘇俊雄之協同意見書及施文森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聲請理由見「抄立法委員周伯倫等五十二人聲請書」、「抄立法院聲請書」及「抄紐０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書」三件。", "src": "全文"}, "釋字0472#2": {"one": "贊同合憲結論，補充憲法義務非列舉、憲法委託與信賴保護要件。", "main": "聲請意旨之違憲主張有二，一為強制納保在納稅、服兵役、受國民教育之外增加憲法所無之義務，二為對原已參加勞公農保之人民違反信賴保護。本席贊同多數不違憲之結論，但認形成結論之理由有補充必要。憲法所定之三種義務屬人民之基本義務，係制憲者參酌各國憲政常軌及制憲當時社會環境所為之例示性規定，並無列舉窮盡之意；人民有遵守法律之政治義務，無待憲法規定。故法律所課義務之合憲與否，不在於義務本身是否出自憲法規定，而在於該法律是否依憲法所定程序產生、義務內容是否合理、與憲法意旨是否相符，聲請意旨對義務之認知顯有誤會。我國憲法為不同政治理念妥協之產物，基本國策以帶有社會主義色彩之綱領性規定為內涵；歷次增修後社會化措施已轉向溫和手段，唯一仍具所得重分配功能者厥為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此乃本件解釋應有之先在理解。推行全民健保屬憲法之默示委託，立法者履行憲法委託而制定法律涉及限制個人自由權者，較之單純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於公益考量之比例原則具有更高之正當性。至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毫無條件，除應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尚須審酌信賴利益之性質並衡量公益與私益何者價值較高；針對將來發生之事實關係而適用且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者，即非法所不許。何況我國過去舉辦之各項社會保險並非真正之對價關係，公保自開辦以來全賴國庫補貼、累積虧損以數十億計，實施健保使數百萬原不在社會保險體系內之國民同霑利益，與制憲者在基本國策中所欲實現之分配正義正相符合。", "diff": "多數意見對義務條款之爭議未置一詞，僅以強制納保為履行健康照護責任所必要帶過；本席正面回答義務條款是否列舉窮盡，把合憲判準移到立法程序、義務內容合理性與憲法意旨。多數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唯一審查框架，本席則以憲法委託為立法附加正當性，實質降低審查強度。就信賴保護，多數僅謂強制性社會保險與意願性保險契約有間，本席補上信賴保護之適用要件與溯及既往之區分，並以公保長期由國庫補貼之事實把爭點轉為分配正義。", "struct": "1) 歸納聲請人之兩項質疑，表明贊同結論而補充理由 2) 論憲法所定三種義務為例示性規定，人民有遵守法律之政治義務，合憲判準在程序、內容合理性與憲法意旨 3) 由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化脈絡與增修後之演變，確立本案之先在理解與憲法委託所帶來之正當性加成 4) 指強制納保之方式屬立法行政之裁量並負政治責任，非釋憲機關所能置喙 5) 展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並就本案權衡，末以公保虧損與分配正義作結", "guide": "全文於前言後以「一、」「二、」「三、」三節推進。義務條款非列舉之論證在「一、」；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化脈絡、先在理解與憲法委託在「二、」；強制納保方式屬政策裁量、信賴保護之適用要件與分配正義結論在「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及行政法教科書之出處即以括號註於該節信賴保護論述之後。", "src": "全文"}, "釋字0472#3": {"one": "合憲結論就公保被保險人部分難以贊同，其既得權益與財產權受侵害。", "main": "就強制納保，應自健保之性質分析。社會安全制度已由經費直接來自稅收、國家單向給與之垂直式，轉為經由立法強制投保、被保險人與承保機關互為對待給付之水平式；全民健保既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強制性乃制度設計之本質使然，係出於國家資源共享與所得重分配之理念及憲法基本國策而施加於人民之福利，非如多數意見所謂基於危險分攤之考量，與一般由人民單向付出之法律義務不能相提並論。惟健保法就被保險人分類、投保金額是否兼及其他實際所得、保費全額補助限於低收入戶戶長是否過嚴、以未繳費作為拒絕給付之手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自行負擔比率是否過高及代位請求權範圍等，多有不符前開意旨而應從速檢討之處。就公勞農保之整合，應先確認社會保險並非社會救助：被保險人與國家處於公法契約關係，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給付範圍應悉依契約成立當時之法律，不若社會扶助得由國家視財力調整；大法官早期釋字第二四六號將社會保險視為社會福利，釋字第三一六號則已確認公保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公保之制度設計與健保有別，公保法第十二條規定繳費滿三十年得免繳保險費，基於危險不可分、保費不可分，醫療費用補償與定額現金給付構成整體保障之一部分。健保施行後強行納入公保醫療給付，使原公保被保險人承受保險費負擔增加、自負額提高、給付範圍縮減及不保事故增加四項不利益。基於社會保險而生之權益屬雙向對待給付式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釋字第三一六號、第四三四號均可參照。多數意見未區分健保施行日前後之被保險人，僅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籠統作出合憲宣告，跳脫釋字第三一六號及第四三四號所形成之原則而重回釋字第二四六號之理念，使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已參加公保之被保險人權利受到侵害。", "diff": "多數以「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語處理公勞農保之整合，本席認為此語未就健保施行日前後之被保險人加以區隔，未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財產權保障四個層面從嚴檢驗。概念上本席亦與多數分道：強制性來自社會保險之本質與所得重分配理念，而非多數所稱之危險分攤。就審查依據，本席主張社會保險權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此為多數完全未觸及之層面。", "struct": "1) 分列聲請之兩項爭點 2) 由社會安全制度自垂直式向水平式之演變，說明健保強制性之本質並修正多數之危險分攤說法 3) 列舉健保法六項不符該意旨而應檢討之規定 4) 就第二爭點設四項判斷前提：社會保險非社會救助、公保與健保制度設計不同、健保對公保被保險人之影響、社會保險權益之財產權地位 5) 具體列舉保費、自負額、給付範圍、不保事故四項不利益 6) 以釋字第二四六號、第三一六號、第四三四號之脈絡批評多數之立場倒退並作結", "guide": "全文先以「對於第一點」「對於第二點」二分。第一點在前半段，其中應檢討之六項規定以圈號一至六依序標示。第二點以（一）社會保險非社會救助、（二）原公保中之醫療保障在制度之設計上與健保不同、（三）健保損及公保被保險人原應享有之權益、（四）基於社會保險而取得之權益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四項分述，四項不利益列於（三）之下編為1至4。對多數意見之總評與釋字第二四六號、第三一六號、第四三四號之關係，在文末「據上分析」起之結論段。", "src": "全文"}, "釋字0472#4": {"one": "贊同合憲與信賴保護論斷，補強平等原則及國家對無資力者之補助責任。", "main": "國家舉辦社會保險以確保國民於老年、殘障、疾病、傷害或死亡事故時之生活，是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全民健保之推行復為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揭示之基本國策，故在我國實施全民健保原即不發生違憲問題，強制納保條款符合憲法設定基本國策及修憲者所為價值判斷之意旨。社會保險以社會連帶、強制參加為基礎，強制參加與繳納保險費為其主要特徵，此為憲法容許國家在納稅、服兵役與受國民教育之外所課人民之義務；至採何制度將全民納保則委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劃，惟制度之設計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社會保險之特徵在危險分攤社會化，有資力者固應強制參與，對有保護需要而無充分資力者尤應多加照顧，國家並應經由資源分配政策為必要之補助，健保法第二十七條各類被保險人之補助比例應依比例原則精算核計後決定。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照顧無力生活國民乃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應負之責任，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對低收入所得者或經濟狀況一時陷於困境之人毋乃過苛；勞農保之政府補助比例與公保法第九條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相較是否相當，涉及有無違背平等原則，均待隨時檢討。給付水準之調整亦應以平等原則衡量，如公務人員參加健保仍維持公保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等病房等級，致與一般人民所受給付有異，其增加之成本轉由全體國民負擔，顯違平等原則，故本席贊同多數關於變更各項社會保險規定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論斷。", "diff": "多數以整合醫療給付、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為由否定信賴保護之爭議，本席則把同一結論改置於平等原則之上，指出維持公保二等病房等優遇會使成本轉由全體國民負擔而違反平等。多數僅於解釋文附加「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一語，本席將其具體化為對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暫行拒絕給付規定過苛之批評。多數未論及各類被保險人保費補助比例之差異，本席則指出勞農保補助與公保百分之六十五之比較涉及平等原則而待檢討。", "struct": "1) 由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確認實施全民健保原不生違憲問題 2) 以社會連帶說明強制參加與繳費為社會保險之主要特徵，並肯認其為憲法所容許之義務，同時聲明制度設計仍受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拘束 3) 由危險分攤社會化推出國家對無充分資力者之補助責任與健保法第二十七條補助比例之精算要求 4) 具體指摘暫行拒絕給付規定過苛，並提出勞農保與公保補助比例之平等疑義 5) 以醫療資源合理分配與保險病房例證說明給付調整之正當性，收於贊同多數關於信賴保護之論斷", "guide": "全文無編號標題，共五段。強制納保之憲法定位在第一、二段，其中「惟其制度之設計，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一句為其後論述之樞紐。國家補助責任、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批評及各類補助比例之平等疑義，在自「社會保險乃以追求社會福利為目的」起之第三段。給付調整、保險病房與平等原則之論證在末段，並以「自堪贊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收尾。", "src": "全文"}, "釋字0472#5": {"one": "原則贊同合憲，惟指論證過簡；補充義務條款、審查基準與生存權。", "main": "本號解釋就強制納保及既有保險醫療給付整合是否影響信賴利益二項爭議所為之結論，原則上為本席所贊同；惟本號解釋未能明確釐清憲法上人民義務條款之解釋疑義，且憲法第二十三條亦非系爭問題之唯一審查基準，多數所為之論證審查復嫌簡略，故有補充申論之必要。憲法所定人民義務條款並不必然否定立法者另外創設其他法定義務之憲法容許性：若取向於義務條款之歷史發展脈絡而將其解釋為列舉的、限制性的規定，強制納保條款自不免被視為違憲；但近代國家任務已發生變化，在社會福利國家之憲政原則下，國家介入規制市民社會並常需人民積極合作，此種為處理社會問題而課予之作為義務具有強烈之社會義務性，並非傳統義務條款所要限定或排除之對象，此一解釋亦可避免勞工法、環境法所創設之義務一夕被否定。惟社會福利國家原則之實現不能直接排除民主政治原則，故此類義務仍須以法律保留之方式為之，並在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合憲範圍內由立法機關實現。強制納保所限制者為人民之人格發展自由與財產權，聲請人所稱契約自由之轉化恐非此際所涉之基本權課題，因其誤解健保法之公法或社會法屬性；審查標準上至少應採可支持性審查，檢討政治部門所做之評價判斷是否具有合乎事理可得支持之理由，而就比例原則必要性所涉之立法事實，尤其比較法上有無其他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之規範模式，大法官應為更週延之調查與論證。憲法第十五條所定生存權保障亦為本案未明示之審查基準：健保所整合提供之醫療給付有部分已屬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所必要，國家若以未繳保費為由拒絕提供此種基本給付，將違反生存權所含禁止不足給付原則之要求。", "diff": "多數僅以聲請意旨誤解義務條款為由略過，未正面回答憲法義務條款是否限定人民公法義務之解釋爭議；本席以社會福利國家原則與社會義務性概念正面處理，並補上法律保留之界限。多數援引憲法第二十三條卻未言明審查密度，本席主張應明示可支持性審查，並批評必要性審查所依賴之立法事實調查不足。多數解釋文有「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之語卻未指出規範依據，本席以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禁止不足給付原則為之補上。此外本席指出保費義務人範圍與費率差異之平等問題仍有斟酌餘地，惟受不告不理之功能法限制而未便表示意見。", "struct": "1) 界定本案兩項爭議，表明原則贊同結論但認多數之釐清與論證不足 2) 論義務條款非列舉，以社會福利國家原則及社會義務性證立立法者創設義務之容許性，並以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設限 3) 依序確定受限制之基本權、應採之審查標準與比例原則論證中之立法事實不足 4) 提出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禁止不足給付原則作為未明示之審查基準，支撐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之諭知 5) 指出保費義務人範圍與費率差異之平等疑義，並以不告不理之功能法限制自我節制", "guide": "前言之後以「一、」至「四、」四節推進。義務條款與社會義務性之論證在「一、」；受限制之基本權、審查標準與比例原則之論證審查在「二、」，其下再分（一）被限制的基本權、（二）審查標準、（三）比例原則的論證審查；生存權與禁止不足給付原則在「三、」；保費義務人範圍與費率差異之平等問題及功能法界限在「四、」。可支持性審查之出處見文末註二。", "src": "全文"}, "釋字0474#1": {"one": "多數意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屬法律保留，細則逕定時效應不予適用。", "main": "多數意見先立規範前提：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次就本案指出，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就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規定現金給付，惟該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多數意見認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據此，四十七年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所定二年時效及現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改之五年時效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就法律未明定期間所生之空隙，多數意見諭知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 "diff": "抄本所附蘇俊雄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命令違憲審查部分贊同，但認多數在未衡量類推適用是否對當事人不利之條件下即逕為諭知，欠缺法學方法論基礎，且與其自身將系爭議題宣示為法律保留事項之意旨自相矛盾，主張改採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聲請人謝０安之聲請書則自財產權、訴訟權及時效起算點與承保機關告知義務立論，與解釋所採之法律保留切入不同，多數意見對起算點問題未予回應。", "struct": "1) 揭示法律保留、命令不得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2) 指出公務人員保險法就請求權時效之立法闕漏及主管機關以施行細則填補之事實 3) 論時效制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與公益有關，故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或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4) 宣告施行細則所定二年及五年時效不予適用 5) 就過渡期間諭知類推適用退休金撫卹金時效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規定", "guide": "「解 釋 文」一段即完整涵蓋法律保留之認定、細則不予適用之宣告與類推適用之諭知。理由書共三段：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在首段；本案事實與時效須以法律明定之論證在第二段，自「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起；類推適用之指示在同段末並以「併此指明」收尾。大法官署名欄後為「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聲請理由見「抄謝０安聲請書」，其後附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二０號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474#2": {"one": "贊同命令違憲部分，反對類推退休撫卹金時效，主張類推民法一般時效。", "main": "就命令違憲審查部分，多數認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授權立法方式由行政機關逕訂時效期間，其結論原則上為本席所贊同。惟法律保留一經確立，即透過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同時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補充法律之權力，尤其構成司法機關為法律補充時原則上不得超越之界限；在屬於法律保留之規範領域中，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之情形下始容許類推適用，釋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０號即為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之法律漏洞補充之例。多數在未衡量是否具備上開條件之情形下即逕為應類推適用退休金撫卹金時效之諭知，欠缺法學方法論上之基礎，且與其將系爭議題宣示為法律保留事項之意旨不無自相矛盾。就類推對象，應本諸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以事物的本質為基礎觀察：公務人員保險法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同屬有關公務人員福利之公法規範，但其立法目的與內容更具社會保險性質，部分保險費由個人負擔，養老給付部分並須提撥準備，其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釋字第四三四號可資參照，故類推其他單純給付請求權之規定是否合於事物本質大有商榷餘地。多數或係因類推勞工保險二年時效顯不利當事人，故轉而選擇退休撫卹金之時效，此雖有避免過分不利之便宜理由，法理上仍屬違背事物本質；充其量僅能由法官按給付請求內容之事物本質，以個案比較之方法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既可避免被評價為不利於當事人之類推，亦足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此外，立法者制定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時，期間長短應顧及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意旨；殘廢、養老給付具安養餘生之目的，得分期給付者固可設較短期間，若為一次總額之安養給付，則只有在可確認已無給付必要之相當期間經過後方能賦與時效消滅之法效果。", "diff": "分歧不在施行細則是否違憲，而在法律漏洞應如何填補。多數以避免不利當事人之結果考量選擇退休撫卹金時效，卻未於解釋文或理由書說明所據法理；本席認為此舉與其自身之法律保留宣示矛盾，且以事物本質檢驗亦不成立，公保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單純之公務人員給付請求權有別。本席主張改採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以個案比較方法為之。本席另提出多數完全未觸及之層面：立法者日後訂定時效期間時，仍受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實體拘束。", "struct": "1) 界定本號解釋含命令違憲審查與漏洞填補二部分，表明贊同前者、商榷後者 2) 論法律保留對司法機關補充法律之限制與有利類推之界限，指多數之諭知欠缺方法論基礎並自相矛盾 3) 以事物的本質檢驗類推對象，論公保之社會保險性質，推測並否定多數選擇退休撫卹金時效之便宜理由，提出應以個案比較方法類推民法一般時效 4) 以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要求立法者訂定時效期間之界限，區分分期給付與一次總額安養給付 5) 綜合結論，主張法律未明定前充其量僅能諭知類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 "guide": "前言之後以三節推進：「一、法律保留與類推適用的問題」處理有利類推之界限及對多數諭知之矛盾指摘；「二、本案類推適用的對象及問題－為何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處理事物本質、公保之社會保險性質及應類推民法之主張；「三、立法者就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處理生存權對時效期間之拘束並引德國社會法之分期請求權與基本給付請求權區分。文末「綜合上述分析」起為結論段，註一至註六列於其後。", "src": "全文"}, "釋字0477#1": {"one": "抄本所收陳計男部分不同意見：贊成擴張之原則，反對及於不起訴與冤賠法施行後案件。", "main": "陳計男接受多數意見所稱本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有立法上重大瑕疵、應擴及漏未規定情形之基本原則，但認為多數意見對兩項細節未加斟酌。其一，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不以犯罪嫌疑不足為限，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而不起訴者，其行為並非不構成犯罪、不具非難性，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精神，仍准其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合於正當性與公平。其二，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後，司法或軍事審判機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罪判決確定或刑之執行完畢時應釋放而不釋放，其後之羈押即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本得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釋字第四三六號意旨包含軍事審判機關受理者，不容以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此種行政命令限縮其適用。因此僅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前之羈押，因當時確無救濟途徑，其擴張始屬可採；其餘情形若認有特別救濟之必要，應另以法律明定，不容大法官以解釋任意擴大適用範圍。", "diff": "多數意見將第六條漏未規定之各種情形一體視為重大瑕疵並一律開放二年內請求賠償，未區分不起訴之事由，也未區分羈押發生於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後。本意見主張須先確認受害人原本有無其他救濟途徑，有者即非立法漏洞，補充應循立法而非解釋。其批評並延伸至方法層面，指多數意見對這些細節不予置論。", "struct": "1) 先表明贊同擴張第六條適用對象之基本原則，界定爭執僅在細節 2) 就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分類，指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不起訴者行為仍具非難性，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精神不應賠償 3) 以冤獄賠償法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為時點，論證應釋放而不釋放之續押已屬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違法羈押，本有救濟途徑 4) 反駁軍事審判案件被排除於冤獄賠償法之說法，援釋字第四三六號並否定注意事項之限縮效力 5) 界定可接受之擴張僅及於冤賠法施行前之情形，歸結解釋不得代替立法", "guide": "抄本開頭為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理由書首段先援釋字第三七一號、第四七一號說明得諭知符合憲法之解釋內容。大法官署名之後即為「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陳計男」，其中第一段以「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應賠償部分」起，第二段以「又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起，末段「綜上所陳」為總評。意見書之後依序為二十餘件人民聲請書，最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聲請書，該聲請書分壹至伍並附註釋十則，可與意見書對照使用。", "src": "全文"}, "釋字0477#2": {"one": "贊成擴張適用之基本原則，反對擴及不起訴處分及冤賠法施行後之羈押情形。", "main": "本意見同意多數意見所稱本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漏未規定屬立法上重大瑕疵之基本原則，但認結論過寬。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不限於犯罪嫌疑不足，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不起訴者，其行為並非不構成犯罪而不具非難性，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精神，准其請求賠償有違正當性與公平。冤獄賠償法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機關應撤銷羈押釋放而不釋放者，其後羈押即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本得請求國家賠償，並無漏未規定可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釋字第四三六號包含軍事審判案件在內，不容以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限縮；縱使戒嚴時期事實上未被使用，受害人情堪同情，仍應另以法律明定特別救濟，不得由大法官以解釋擴大適用範圍。僅冤獄賠償法施行前之羈押因當時別無途徑，其擴張勉可同意。", "diff": "多數意見對漏未規定之各類情形一律准予依第六條請求賠償，不區分不起訴之原因，也不區分羈押是否發生於冤獄賠償法施行之後。本意見以「原本有無救濟途徑」為分界，認為已有第一條第二項可用者並非立法漏洞，補充屬立法權而非釋憲權。差異因此同時落在賠償範圍與釋憲機關之權限界線兩層。", "struct": "1) 表明贊同擴張適用之基本原則，限縮爭點於兩項細節 2) （一）就不起訴處分事由區分，主張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不起訴者不具賠償正當性 3) （二）以四十八年九月一日為時點，論證施行後之應釋放而不釋放屬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違法羈押 4) 反駁軍事審判案件被排除之見解，援釋字第四三六號並否定注意事項之限縮力 5) 承認冤賠法施行前之情形可擴張，末段歸結解釋不得任意擴大適用範圍", "guide": "全文短，先以首段敘明贊同之基本原則與保留範圍，再分（一）、（二）兩段：（一）處理不起訴處分事由之區分，（二）處理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案件是否被排除及注意事項之效力，並在（二）末尾表明對四十八年施行前情形勉予同意。文末「綜上所陳」段為對多數意見不予置論之總批評。", "src": "全文"}, "釋字0479#1": {"one": "抄本所收董翔飛、劉鐵錚、黃越欽共同不同意見：反對違憲結論，認冠名規定合法。", "main": "本意見不爭執結社自由與名稱選定屬憲法保障之核心，但認對名稱為適當而必要之規範，如公司法第十八條各項，本即維持社會法秩序之必要手段，非憲法所不許。人民團體法第五條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第七條禁止同一組織區域內同級同類團體同名，雖未明示冠名，然工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農會法第七條就同受組織區域限制之各類人民團體均明定應冠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名，依體系解釋，社會團體冠名難謂侵害結社自由。內政部身為主管機關依職權將人民團體分為全國性、省市性與縣市性三級並要求冠名，形式上僅於原名之外加註區域字樣，未使團體自選名稱發生實質改變，已顧及比例原則之合適性與必要性，屬以職權命令補充法律漏未規定之細節，未逾越第五條意旨。多數意見若認冠行政區域名稱違憲，則基金會冠「財團法人」、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臺灣法學會」何以合憲，審查界線無從說明；且中國比較法學會改名臺灣法學會後，究屬全國性或地域性、與臺灣省法學會如何識別，反使人民團體體系更趨模糊。", "diff": "多數意見以人民團體法未就名稱設規定、組織區域與名稱間並無必然關連為由，認作業規定第四點逾越母法。本意見反對此一前提，主張母法第五條之組織區域規定已隱含冠名意旨，並可由工商農團體立法之體系推得。多數僅作合法性審查即宣告失效，本意見則進一步就比例原則作實質審查而得出合憲結論，並以基金會與職業團體冠名規定之連鎖效果反詰多數意見之審查標準。", "struct": "1) 先肯認結社自由與名稱選用屬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核心，表明無異議之範圍 2) 指出對名稱為適當必要之規範非憲法所不許，以公司法第十八條為例 3) 以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之冠名規定為體系解釋依據，推及同受組織區域限制之社會團體 4) 論證冠名僅係加註、未實質改變原名，符合比例原則之合適性與必要性，屬職權命令之細節補充 5) 回到系爭中國比較法學會個案，就審查界線、更名後之屬性與識別提出質疑並收束", "guide": "抄本先列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理由書中段之「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與名稱分別代表不同之意義，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與援引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之處，即為不同意見所針對之對象。大法官署名之後為「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劉鐵錚 黃越欽」，其中「按結社乃一群有共同志趣或同一信仰之人」以下為原則與體系解釋，「系爭之中國比較法學會，創始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以下為個案適用與反詰，末句以「是違憲乎，抑或合憲乎」作結。其後為臺灣法學會代表人聲請書，分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與貳、疑義之性質及事實經過等段，並附行政法院判決等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479#2": {"one": "反對違憲結論，認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屬合法之職權命令補充，未侵害結社自由。", "main": "本意見承認名稱選定屬結社自由核心領域，惟認為為資區別而對名稱為適當必要之規範，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係維持社會法秩序之必要手段，非憲法所不許。人民團體法第五條、第七條就組織區域與同名禁止已有規範，而同屬人民團體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業團體，其專法均明定應冠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稱，社會團體同受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之限制，依體系解釋推演，冠名難謂侵害結社自由。內政部依職權將人民團體分為三級並要求冠以所屬區域名稱，形式上僅加註區域字樣，對團體原所選定之名稱未生實質改變，顧及比例原則之合適性與必要性，屬補充法律漏未規定之細節事項。若冠行政區域名稱即屬違憲，則基金會冠「財團法人」與聲請人所提「全國性人民團體臺灣法學會」何以合憲，審查界線不明；且更名為臺灣法學會後其屬性與識別問題，反而不利社會法秩序之建立與維護。", "diff": "多數意見之核心命題是組織區域與團體名稱間並無必然關連，因而作業規定第四點逾越母法。本意見正面否定此一命題，認第五條之組織區域規定與冠名之間具有體系上的連結。多數止於逾越授權之合法性審查，本意見則進入比例原則之實質審查並認為合憲。其反詰重點在於違憲結論將動搖職業團體與財團法人既有的冠名規範。", "struct": "1) 承認結社自由與名稱選定受憲法保障，界定爭執範圍 2) 以公司法第十八條說明對名稱之必要規範非憲法所禁 3) 由人民團體法第五條、第七條出發，援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之冠名條文作體系解釋 4) 論證內政部三級分類與冠名要求僅屬加註、未實質變更原名，合於比例原則且為職權命令之細節補充 5) 就系爭學會個案提出審查界線之詰問，並以更名後屬性不明、與臺灣省法學會難以識別作結", "guide": "全文無編號分節。首段表明對結社自由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檢驗之一貫見解無異議，並指明所反對者為解釋文與理由書中「逾越母法意旨」及「組織區域與名稱並無必然關連」二點。「按結社乃一群有共同志趣或同一信仰之人」起之長段為體系解釋與比例原則論證，即引用其法律體系論據時應看之處。「系爭之中國比較法學會，創始於民國六十年一月」起之末段為個案適用、審查界線與更名後識別困難之詰問，終於「是違憲乎，抑或合憲乎」。", "src": "全文"}, "釋字0481#1": {"one": "抄本所收劉鐵錚不同意見：主張程序不受理，若須審查則應宣告組織規程違憲。", "main": "本意見對多數意見全面反對，並提出三種替代處理方式。抽象法規之違憲審查原則上應以受理時之現行憲法為準，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已為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所變更，省長與省議員改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本案縱宣告違憲亦不能重辦過去未舉行之選舉，對將來亦無適用可能，欠缺解釋實益與必要，應程序不受理，或退而援釋字第四六三號體例作成已無再行解釋必要之解釋。若仍以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為審查基準，結論只能是違憲：省縣自治法僅得於不違背憲法明文下作補充規定，其本身既不得排除省長省議員民選，依該法第六十四條概括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更不得為之，蓋高位階之法律不得規定者，低位階之命令豈可為之。該增修條文屬典型憲法委託，立法者負有完成立法之義務，不得再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作相反規定，否則違反民主原則。憲法只承認省縣建制而無「轄區不完整之省」之概念，金門、連江縣長及國大代表、立委久經民選，該地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並無不能自治之情形。", "diff": "多數意見將增修條文限縮解釋為僅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並以福建省轄區、人口與公共事務繁簡之差異論其合於平等原則。本意見否認此一限縮有憲法上依據，並指出授權層級之倒置。最尖銳者在於指摘多數意見以八十六年修憲「精簡組織、增進行政效率」之精神來合理化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所為之審查，是以法令解釋憲法而非以憲法解釋法令。", "struct": "1) 敘明聲請與審查會受理、通過草案之時序，作為後續程序論之事實基礎 2) 第一種處理：抽象法規審查應以受理時憲法為準，本案已無解釋實益與必要，程序上不予受理 3) 第二種處理：受理後援釋字第四六三號體例，作成已無再行解釋必要之解釋 4) 第三種處理：若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審查，分「第一」法律位階與「第二」憲法委託兩點論證違憲 5) 續提其一至其四四點疑義，依序為轄區不完整之省之概念、金馬事實上能自治、第六十四條授權僅及於議員人數與省府規模、以後修憲精神合理化前期審查之錯置 6) 結論：省未廢止前，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非法律或命令所得剝奪", "guide": "抄本首列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理由書中「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及「更宜精簡組織，以增進行政效率」二處即為不同意見攻擊之標的，末段關於八十六年增修條文與地方制度法之併此指明亦應併看。大法官署名後為「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依（一）程序上不予受理、（二）受理後作成已無再行解釋必要之解釋、（三）受理後作成違憲解釋三段推進，（三）內含「第一」「第二」及「其一」至「其四」，末以「總之」段收束。其後為立法委員陳清寶等人聲請書，分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與貳、疑義性質、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內載行政院與立法院雙方理由各三點。", "src": "全文"}, "釋字0481#2": {"one": "全面反對多數意見，主張應不受理；若須審查，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應屬違憲。", "main": "本意見提出三層處理方案。抽象法規之違憲審查原則上應以大法官受理時之現行憲法為準，此與針對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法令之審查因涉及再審救濟而有所不同；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七條既已為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九條所取代，本案合憲不影響現狀，違憲亦不能重辦選舉，欠缺解釋實益與必要，應程序不受理，或援釋字第四六三號體例作成已無再行解釋必要之解釋。若從寬認有審查必要，則須依聲請時之憲法作成違憲解釋：省縣自治法本身既不得排除省長、省議員民選，依其第六十四條概括授權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自更不得為之；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七條為典型憲法委託，立法者負有完成立法之義務而不得再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作相反規定，否則違反民主原則。憲法並無「轄區不完整之省」之概念，金門、連江之縣長與中央民代久經民選，該地事實上能實施自治；第六十四條之授權至多及於議員人數與省政府規模，不及於改獨任民選為官派委員制。", "diff": "多數意見以「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限縮增修條文之適用，並以事物性質差異證立平等原則之遵守。本意見認此限縮無憲法依據，且法律與命令均不得剝奪憲法所賦與之選舉權。最尖銳之分歧在於論證時點：多數既以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為審查基準，卻援八十六年修憲精簡組織之意旨支持其結論，本意見指此為以法令解釋憲法，並以「以今視昔，則昔錯；以昔視今，則今非」相譏。", "struct": "1) 交代聲請時點與審查會受理、通過草案時點之落差，鋪陳程序論 2) 一、主張抽象法規審查應以受理時憲法為準，本案無解釋實益與必要，程序不受理 3) 二、退一步主張受理後援釋字第四六三號體例作成無再行解釋必要之解釋 4) 三、再退一步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審查，以第一、法律位階與第二、憲法委託不得再授權兩點導出違憲 5) 續列其一至其四之疑義，涵蓋轄區不完整之省之概念、金馬事實上能自治、第六十四條授權範圍之界限、以後修憲精神合理化前期審查之錯置 6) 末段以省未廢止前選舉權不容剝奪作結", "guide": "全文以一、二、三三種處理方式為主幹。程序論在「一、程序上不予受理」，其中抽象法規審查基準時點之論述可單獨引用。實體違憲論在「三、受理後，本於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作成違憲解釋」，其下「第一」為法律位階論，「第二」為憲法委託與再授權禁止論。四點疑義以「其一」至「其四」標示，其三針對母法授權範圍，其四針對多數意見援引後修憲意旨之方法錯誤。末段「總之」為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485#1": {"one": "抄本所收陳計男不同意見：純程序反對，認立委聲請不合要件，本案應不受理。", "main": "本意見不觸及眷村改建條例之實體合憲性，主張聲請不合法。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有前段「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與後段「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兩種類型，本件依聲請理由書係依前段；然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書須敘明係於行使如何之職權時因適用憲法而生疑義，本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條例既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三讀通過，立法委員就該條例制定權之職權行使即屬完畢，聲請時顯非在行使該職權，所請實為審查已通過之法律有無牴觸憲法第七條，與前段要件不合。該款前段源於德國法例，目的在使不同意法案之少數立法委員得請求違憲審查，並非賦予表決贊成者事後翻覆之權；經三讀通過之法律應有合憲推定原則之適用，贊成通過後又聲請宣告其失效，違反禁止反言原則並有逃避或混淆選民監督之嫌。故縱認少數立法委員有聲請權，聲請時亦應表明其為不贊同法案者，本院未為必要調查即逕予受理，並非妥適。",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作成實體解釋，先肯認眷改條例之優惠與平等原則無違，再課立法機關通盤檢討改進之義務。本意見完全不進入實質平等與福利資源分配之論證，主張門檻未過。分歧集中於立委聲請權之射程，即是否及於自己已行使完畢之立法職權所產出之法律，以及聲請人適格是否須以「不贊同該法案」為要件並經調查確認。", "struct": "1) 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拆解前段與後段兩種聲請類型，確認本件係依前段 2) 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程式要求，指出聲請書未敘明係行使何種職權而生憲法疑義 3) 論證條例三讀通過後立法職權之行使已完畢，聲請時非在行使職權，所請實為法律違憲審查 4) 溯及該款前段之德國法例來源，導出限於不同意法案之少數立委，並以合憲推定與禁止反言補強 5) 指摘本院未調查聲請人是否適格即受理，並敘明本件亦不合該款後段，結論應依第五條第三項不受理", "guide": "抄本先列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理由書中關於社會給付形成自由、受益人範圍不得僅以特定職位或身分為唯一依據、以及對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具體指摘，為多數意見實體論證所在。大法官署名之後為「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全篇為程序論，可由「按由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解釋憲法依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謂該款前段規定，係源於德國法例」三處切分，末段「綜上理由」為結論。其後為立法委員蘇煥智等人聲請書，分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並有肆、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485#2": {"one": "純程序上反對，認立法委員聲請不合受理要件，本院不應進入實體審查。", "main": "本意見主張本件聲請應不受理。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立委聲請有兩種類型，本件依其理由書係主張前段之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惟未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具體敘明係行使如何之職權而生疑義。系爭條例既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委員就該條例之制定權行使即已完畢，聲請時並非在行使職權，其所請實係審查已通過之法律有無違憲，與前段要件不符。該款前段係源於德國法例，旨在保護不同意法案之少數立法委員，並未及於對自己表決通過之法律事後聲請審查；法律之制定權既由立法委員行使，經三讀通過者應有合憲推定原則之適用，表決贊成後再聲請宣告其失效，違反禁止反言（Estopel）原則，並有逃避或混淆選民監督之嫌，欠缺救濟保護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因此縱認少數立委有聲請權，聲請時亦應表明其為不贊同法案者，本院未為必要調查即逕予受理作成解釋，亦嫌未妥。", "diff": "多數意見受理後作成實體解釋，一面認眷改條例之優惠合於實質平等，一面要求通盤檢討改進。本意見對此實體結論不置一詞，全部火力集中於受理要件。爭點在於立委聲請權是否以「職權行使中」為前提，以及是否應以「不贊同該法案」為聲請人適格之要件並由本院調查確認。", "struct": "1) 拆解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前段與後段兩型，確定本件係依前段聲請 2) 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程式要求，指出未敘明行使何種職權而生憲法疑義 3) 論證三讀通過後制定權之行使已完畢，聲請時非在行使職權，所請實為法律違憲審查 4) 由該款德國法例來源導出保護對象限於不同意法案之少數立委，並以合憲推定與禁止反言原則補強 5) 指摘未調查聲請人適格即受理，並敘明本件亦不合該款後段，歸結應依同條第三項不受理", "guide": "全文無編號分節，可依論證轉折切分：首段表明認應不受理之立場；「按由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段為要件拆解；「查聲請解釋憲法依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段為程式要求與職權行使完畢之論證；同段內「或謂該款前段規定，係源於德國法例」以下為德國法例來源、合憲推定與禁止反言，並提出聲請人應表明其為不贊同法案者；末段「綜上理由」為結論。引用其聲請人適格見解者應看該段中後半。", "src": "全文"}, "釋字0487#1": {"one": "抄本收錄方向相反之兩份不同意見：孫森焱認屬立法裁量，劉鐵錚主張宣告無效。", "main": "抄本先載多數意見，將冤獄賠償法定位為憲法第二十四條之國家賠償特別立法，認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泛以公序良俗之違反排除賠償請求權，未以情節是否重大為衡量標準，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相較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就與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孫森焱不同意見主張，冤獄賠償法既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委由立法者制定，立法形成空間較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基本權之情形為寬；羈押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判斷，與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係屬二事，後者僅為事後決定應否賠償之因素，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故該款屬立法裁量，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其並指多數意見於公序良俗之外另加情節重大與是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要件，等於將具特定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解為二義，說理混淆。劉鐵錚不同意見則反向主張，第一條第一項之合法羈押給付性質為損失補償而非第二十四條之賠償，應由人身自由與特別犧牲理論尋其憲法依據，並以最高密度審查系爭排除條款，認其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宣告無效。", "diff": "兩份意見自相反方向偏離多數。孫森焱認多數不應宣告不予適用，且批評其自造之二義使不確定概念更不明確；劉鐵錚認多數所增之情節重大要件只是以更不確定之概念解釋不確定概念，緩和不足且加深標籤效果，應直接宣告無效而非部分不予適用。二者的共同著力點在於指出多數新增之衡量標準本身欠缺明確性，但一者據以維持立法裁量，一者據以要求全面失效。多數意見對冤賠法憲法依據之單一定位，亦為劉鐵錚所不採。",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先處理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之受理問題，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與比例原則為據作成部分不予適用之結論 2) 孫森焱不同意見依一至七推進，依序為憲法依據與立法形成空間、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過失危險責任之性質、公序良俗非羈押要件、外國立法例之分歧、立法裁量之結論、對解釋文混淆公序良俗概念之批評 3) 劉鐵錚不同意見依一至八推進，依序為賠償與補償之區分、損失補償與特別犧牲理論、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審查密度、第一條第二項之定位與國家賠償法之關係、公序良俗之不確定性、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4) 末附聲請人聲請書，敘明感訓、羈押與冤賠聲請經過及違憲理由", "guide": "抄本首為解釋文，其後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處理程序上之受理依據，第二、三段為實體論證，「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為多數意見核心語句。大法官署名之後依序為「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一至七點，第七點正面批評解釋文）與「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一至八點，第六至八點為對系爭條款之集中攻擊）。二意見書之後為抄高○生聲請書，分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並附覆議決定等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487#2": {"one": "反對違憲結論，認排除條款屬立法裁量，並指解釋文混淆公序良俗概念。", "main": "本意見主張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律享有較寬廣之自由形成空間，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有別。羈押之當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要件判斷，具備要件者縱嗣後不起訴或無罪，程序仍屬合法；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並非決定羈押之要件，而是事後依處分書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決定應否賠償之因素，二者係屬二事。冤獄賠償責任本於無過失之危險責任，各國就是否賠償判決確定前之羈押立法例並不一致，足見制度採擇繫於各國民情與立法自由形成，第二條第二款六款消極要件中之一款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機關不得率爾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最後並直指解釋文之說理有誤：公序良俗係支配全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行為一經認定違反即應發生其法律效果，情節輕重無所軒輊；多數意見另立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標準，等於將本具特定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解為二義，而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行為又如何得稱違反公序良俗。",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二十四條課立法者制定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並要求要件規定合於比例原則，進而認系爭條款與同條其餘各款相較輕重失衡。本意見接受同一憲法依據，卻由此導出立法形成空間較寬、應予尊重之結論。更關鍵的分歧在概念層次：多數在公序良俗之上疊加程度要件，本意見認此舉自相矛盾且破壞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原有之明確性。", "struct": "1) 定位冤獄賠償法之憲法依據為第二十四條，導出立法形成空間較第二十三條情形為寬 2) 釐清羈押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認定，具備要件之羈押程序合法 3) 說明國家所負冤獄賠償責任為無過失之危險責任，理由在不宜由被告個人承擔為公益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損害 4) 論證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非羈押要件，僅為事後判斷應否賠償之因素 5) 比較德、奧、法、義等外國立法例，說明制度採擇因民情而異 6) 歸結第二條第二款屬立法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應予尊重 7) 正面批評解釋文將公序良俗解為二義，說理混淆原有之明確性", "guide": "全文以一至七標題分節，標題本身即為論點提要。引用其憲法依據與立法形成空間之立場看第一點；引用其羈押要件與公序良俗互不相涉之區分看第二、四點；引用比較法論據看第五點；引用其立法裁量之結論看第六點。對多數意見說理之正面批評集中於第七點「本解釋文混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意義」，其中援引民法第七十二條、我妻榮之見解與釋字第四三二號之處，為其概念論之支撐所在。", "src": "全文"}, "釋字0487#3": {"one": "同認系爭條款違憲但認緩和不足，主張應宣告無效而非部分不予適用。", "main": "本意見重構冤獄賠償之憲法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均以公務員違法及故意過失為要件，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依刑事訴訟法令之合法羈押，公務員並未違法亦無故意過失，其給付性質為國家合法行為所致損失之補償，憲法依據不在第二十四條而應另行探求；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始指違法羈押，以第二十四條為據。損失補償源於公益目的下之特別犧牲，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三六號、第四○○號、第四四○號已就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承認補償，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且受憲法第八條保障，更應認許對合法羈押者之補償。既然如此，對此項請求權之剝奪應以最高密度標準審查。公序良俗欠缺客觀明確標準，單純違反者刑法、檢肅流氓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均無處罰明文；多數意見另增情節重大與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要件，不過以另一更不確定之概念解釋不確定概念，其貼附標籤造成之二度傷害恐更甚於原文。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至多五日、與偵查及審判中羈押可達數月甚至反覆延長相比，並對照有罪確定者尚得依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系爭排除條款逸脫第一條所建立之原則與體系正義，違反平等原則，其功能薄弱亦不符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將冤獄賠償法整體定位為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特別立法，本意見則把第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拆開，分別歸屬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並以憲法第八條重建補償之憲法基礎。多數僅宣告與解釋不合部分不予適用，並以情節重大加以緩和；本意見認該緩和無實益且加深標籤效果，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宣告無效。多數以比例原則為單一審查軸線，本意見則同時援引平等原則、體系正義與明確性要求。", "struct": "1) 區分賠償與補償，指出第一條第一項之合法羈押給付非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 2) 引損失補償與特別犧牲理論，並援財產權諸號解釋為據 3) 將特別犧牲之補償由財產權推及人身自由，以憲法第八條為基礎 4) 由此定審查密度為最高密度，並引罪刑法定與平等、比例原則為檢驗標準 5) 釐清第一條第二項係指違法羈押，並說明其與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十三條之關係 6) 論公序良俗欠缺客觀標準，批評多數所增要件為以更不確定概念解釋不確定概念 7)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期間、羈押期間與刑期折抵三組對照，論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之違反 8) 以立法目的功能薄弱論必要性欠缺，歸結違反比例原則並應宣告無效", "guide": "全文以一至八分點推進，首段先揭示結論為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而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宣告無效。引用其賠償與補償之區分及憲法依據重構，看第一、二、五點，其中第二點列有釋字第三三六號、第四○○號、第四四○號之援引，第五點提及其於釋字第二二八號所持見解。引用審查密度之主張看第四點。對多數意見所增「情節重大」要件之批評集中於第六點後半。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之三組比較在第七點，比例原則在第八點，末段「綜上所述」為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488#1": {"one": "多數意見：認接管法規未定事前聽證與救濟程序，與財產權保障未盡相符，僅命檢討修正。", "main": "多數先重申財產權之限制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授權命令須符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其關鍵推進在於：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憲，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授權命令尤須對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規定其應遵行之程序。據此指摘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僅就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就作成處分前如何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意見設置明文。復指摘該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監管人或接管人而不問被指派者意願，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並由接管人與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或合併，既不斟酌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受處分機構能否適時提供資金、擔保或其他有效解決方法。結論僅諭知主管機關儘速檢討修正，未宣告任何條文無效或失效，並附帶要求通盤檢討金融管理機制、注意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獎勵扶助合作事業之意旨。", "diff": "多數以程序面缺漏為審查主軸，對「其他必要之處置」得否涵蓋概括承受、勒令合併本身是否合比例等實體爭點避而不論。所附三份意見書均認此為迴避：施文森要求宣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違反比例原則而停止適用，黃越欽要求宣告「其他必要之處置」空白授權違憲無效，戴東雄要求該概括款不得擴張及於概括承受並認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逾越授權。多數僅以「未盡相符」加檢討修正收場，故三人分別提出不同意見。", "struct": "1) 重申財產權限制之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先例（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三號、第四八〇號）2) 引錄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全文，肯認其保障存款人與金融秩序之立法目的 3) 提出實體外之程序與適時司法救濟亦須合理規定之判準，並及於授權命令 4) 逐項指摘未設事前陳述意見、未徵詢地方自治團體、逕行指派監管接管人、概括讓與合併不問股東社員大會決議與自救可能 5) 諭知儘速檢討修正並附帶指明通盤檢討金融管理機制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guide": "引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者看解釋文首段及理由書第一段（援引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處）；引程序缺漏之具體指摘看理由書第二段（自「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前開各種措施」起）；引附帶要求看理由書末段「為避免金融機構一再發生經營不善」。其後依序為施文森部分不同意見書、黃越欽不同意見書、戴東雄不同意見書。事實與對造主張看抄本後半之彰化四信聲請書（含財政部各函文、帳面淨值二百二十餘億與九億餘元之爭），以及附件七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〇號判決（財政部答辯之「第五款至第八款逐款加重」論在該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 "src": "全文"}, "釋字0488#2": {"one": "根本反對：「其他必要之處置」空白授權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應宣告違憲無效。", "main": "黃大法官開宗明義即提出自擬之解釋主文，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不符，應為無效。其理由核心在於：緊急處置權不僅限制財產權，甚至剝奪營業權與工作權，效果十分嚴重，法律保留應作最嚴格要求，處置之措施與方式必須明確列舉殆盡，不得以概括方式空白授權，並以破產法就破產要件、程序、破產財團組成、破產管理人權利義務皆明確規定為對照。其次，概括承受在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係債務承擔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屬效力規定而非債之發生原因，主管機關以概括條款倒果為因，且合作金庫於未獲台灣省財政廳同意前即已概括承受並將之視為契約，係蓄意曲解民法法理。第三，行政處分權能與人民權利相互消長，主管機關竟將處置範圍擴大至處分對象以外之第三人，強制其簽訂概括承受契約，逾越條文相對人限於有危機金融機構之射程，並侵害私法自治之基本價值。第四，金融監督之本質在維護市場機能自由運作，經營不善者受淘汰本為金融秩序當然結果，以行政介入維持表面安寧實則以國庫補貼並隱藏黑金掛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合作金庫承擔債務已生視同贈與之效果，監察院因而糾正其有圖利之嫌。", "diff": "多數僅認法規未就作成處分前之程序設置明文而與財產權保障未盡相符，黃則認問題根本不在程序，而在授權條款本身即屬空白授權，應直接宣告違憲無效。多數完全未處理主管機關得否強制承受人一方（第三人）締約，黃以私法自治與債之發生原因加以否定。多數對行政介入救助金融機構之政策效果保持中立，黃則明白主張市場淘汰為常態，並以國庫補貼、視同贈與與監察院糾正指出其制度後果。", "struct": "1) 先列出自擬之解釋主文，明示應宣告「其他必要之處置」無效 2) 一：緊急處置權侵害財產權、營業權、工作權，法律保留須最嚴格且須明確列舉，以破產法為對照 3) 二：概括承受係債之移轉效力而非債之發生原因，主管機關倒果為因，合作金庫未獲同意前即已承受 4) 三：處分權能與人民權利之消長關係，指摘擴張至第三人並強制締約，違背私法自治 5) 四：金融秩序之本質為市場淘汰，行政介入導致國庫補貼、視同贈與與圖利爭議 6) 結論將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不當之根源歸於系爭條款之空白授權", "guide": "自擬主文見全文首段；法律保留與明確性論證見編號「ㄧ、」；民法概括承受性質與合作金庫未獲同意即承受之指摘見「二、」；強制第三人締約與私法自治見「三、」；市場淘汰、國庫補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與監察院糾正見「四、」；歸因於空白授權之結語見文末「上述情形當然亦有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不當之處」段。", "src": "全文"}, "釋字0488#3": {"one": "部分不同：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款與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違反比例原則，應停止適用。", "main": "施大法官先確立審查框架：金融業列為特許事業，主管機關於支付不能時得依授權積極干預，但授予緊急處置權之立法須先就存款戶、債權人、投資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為均衡考量，措施須必要而適當且所生損害輕於所獲利益，主管機關依授權自訂手段時同受比例原則嚴格拘束，逾此限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而無效。其第一層論證指出，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協助辦理」改列為「報經核准」辦理，無異將原本以被監管人意思為主導之民事行為轉為主管機關單獨掌控之行政處分；依同類解釋法則（ejusdem generis），概括事項所概括者應與其前列舉者同一種類，而列舉事項中並無以行政干預直接發生私有財產權變動效果之規定，故該款顯已擴張概括規定之效力範圍而逾越母法授權。第二層回頭審查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勒令合併」本身，指其不問違反法令章程及財務困難之輕重、不顧全體社員意願與權益即一律施以強烈干預，違反比例原則；且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隨法益受侵害嚴重程度遞增，該款欠缺與其效果相應之明確要件，使人民無法預測行為後果，並使事後司法審查流於形式。第三層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檢查人、重整監督人須由法院選任且須具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無利害關係為對照，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質疑金融機構接管人竟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而跳脫司法制衡，並指出若指派其指揮監督之公營金融機構或其負責人為接管人，再命其與被接管人合併或概括承受，將形成集監督者、被監督者與受命接管者於一身之三位一體裁判兼球員現象，且在未經超然獨立會計專業客觀評估下，高估資產即以稅收貼補、低估資產即造成難於復原之侵害。", "diff": "多數僅指摘法規未就作成處分前之程序設置明文，並以「未盡相符」與檢討修正作結；施主張應直接依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宣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停止適用。多數未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逕行指派與相關規定之交互適用，施認為唯有一併檢討才能凸顯該款所定各項措施如何不符程序正義。其對多數之評語為明察秋毫而不見輿薪，於非難中未以更具體之理念闡釋財產權保障意旨，對監管接管制度之改善難有補益。", "struct": "1) 前言：金融特許與緊急處置權之正當性，但立法與授權訂定手段均受利益均衡與比例原則拘束 2) 一：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將協助辦理改為報經核准，援同類解釋法則論其逾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 3) 二：溯及審查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勒令合併之比例原則與明確性遞增要求 4) 三：以公司法重整檢查人、重整監督人之法院選任制與舉輕以明重論欠缺司法制衡，續論裁判兼球員與資產評估之風險，並批評多數解釋之侷限 5) 據上分析作成應停止適用之結論", "guide": "審查框架與比例原則之總論見未編號之前言段（「金融業不同於一般生產事業」起至「茲申所見如下」）；授權逾越與同類解釋法則見「一、」；勒令合併之比例原則與明確性遞增論見「二、」；指派接管人、三位一體裁判兼球員、稅收貼補與對多數意見之批評均見「三、」（尤其該段後半自「觀乎各先進國家之立法例」起）；結論見文末「據上分析」段。", "src": "全文"}, "釋字0488#4": {"one": "反對：「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得擴張及於概括承受，相關辦法規定亦逾越銀行法授權。", "main": "戴大法官先確立一項解釋準則：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與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行政機關依概括條款所採之措施應與例示條款有相同之規範價值，其對人民權利侵害之嚴重性不得逾越例示款項，且須為受規範者所得瞭解或預見。據此反對多數所採「其他必要之處置」包括促使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之見解：概括承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係就他人財產或營業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經同意，屬私法關係，主管機關以單方意思命令概括承受而未得被承受人或承受人同意，其法律效果與民法概括承受之本質大大違背。其次指出概括承受使營業、資產與債務一併為他機構承受，間接使被處分機構人格消滅，其效果重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命令合併（合併原則上尚不即時產生人格消滅），亦重於各列舉事項，故應於法律中明文規範使人民事先預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程度。末就授權層面，援釋字第三一三號指出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辦法第十三條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處分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十四條第四款使接管人報經核准即得辦理概括讓與，不顧承受與被承受金融機構之意願且無司法監督措施，使主管機關與接管人權限過於擴大，直接侵害股東及社員財產權，已逾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授權。", "diff": "多數在射程上默認「其他必要之處置」可涵蓋概括承受，僅以程序未備要求檢討修正；戴則直接否定此一擴張解釋，要求回到例示與概括之規範價值一致性與可預見性。多數未區分命令合併與概括承受在人格消滅上之效果差異，戴以此差異證立概括承受更為嚴重。多數僅提及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十四條第四款，戴另將第十三條（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處分權）一併納入逾越授權之認定。", "struct": "1) 先立判準：概括條款所採措施須與例示條款規範價值相同、不得逾越其侵害嚴重性、且須可瞭解或預見 2) 以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合意要件與人格消滅效果，論「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含概括承受 3) 援釋字第三一三號審查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指摘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使權限過大且無司法監督 4) 綜上作成兩層結論：擴張解釋牴觸憲法保障，辦法規定逾越銀行法授權", "guide": "全文四段無標號。判準見第一段（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與例示概括之規範價值）；否定概括承受之核心論證見第二段（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合意要件、與第六款命令合併之比較、人格消滅之效果）；釋字第三一三號與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授權逾越見第三段；兩項結論見末段「綜上所述」。", "src": "全文"}, "釋字0490#1": {"one": "多數：男子服兵役義務與免除禁役後回役規定，不牴觸宗教自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main": "多數先界定宗教信仰自由之內涵：包含信仰與不信仰、參與與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獎勵或禁制，亦不得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分為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內在信仰受絕對保障，宗教行為與結社自由因可能涉及他人權利與公序良俗，僅受相對保障，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受法律約束，不得以宗教信仰為由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其次由國家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功能推出人民須盡基本義務，接上憲法第二十條，並強調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未明定，屬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與社會發展以法律定之之事項。就兵役法第一條，以男女生理差異及由此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為立法基礎，認其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基本義務而設，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此效果，並謂服兵役未違反人性尊嚴、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基礎，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無牴觸。就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認免除禁役者若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役義務不因此免除，另有違反兵役法而符合處罰要件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末段附帶說明回役實質上仍為後備軍人平時為現役補缺之性質，得依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臨時召集，召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逾越授權亦未增加人民負擔。", "diff": "多數以「非為宗教而設且無宗教效果」之立法目的與效果論繞開良心拒服兵役之實質權衡，對是否應設替代役完全未表示意見，並以一句「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處理反覆入獄之問題。王和雄部分不同意見在肯認合憲結論之基礎上，要求承認良心反戰者改服替代役之憲法要求，並主張反覆處罰時執行徒刑應累計計算。劉鐵錚不同意見則在程序上反對僅受理已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在實體上主張禁止雙重處罰、禁止嚴苛異常制裁、替代役與刑期累計四項，全面否定多數結論。", "struct": "1) 界定宗教信仰自由之內涵與內在信仰絕對保障、宗教行為與結社相對保障之二分 2) 由國家保護功能導出人民基本義務，接上憲法第二十條與立法形成自由 3) 列示兵役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以非為宗教而設且無宗教效果、未違反人性尊嚴論其合憲 4) 處理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免除禁役後仍負義務與非重複處罰 5) 附帶說明停役、回役之性質與召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授權合法性", "guide": "宗教自由之定義與雙層保障見理由書第一段；兵役法各條之合憲論證見理由書第一段後半（自「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起）；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與非重複處罰、回役與召集規則見理由書第二段（含「併此指明」）。其後依序為王和雄部分不同意見書、劉鐵錚不同意見書。事實背景與比較法素材見抄本後半：吳〇賢聲請書載耶和華見證人之經文依據、歷次判刑與美國Military Selective Service Act之三項要件；許〇聲請書則大量援引人性尊嚴、國家價值中立與替代役之比較法資料。", "src": "全文"}, "釋字0490#2": {"one": "部分不同：贊同合憲之基本結論，但主張應設替代役，且反覆處罰之執行刑期應累計計算。", "main": "王大法官先逐項複述並贊同多數關於服兵役義務屬立法形成、兵役法第一條非為宗教而設、宗教信仰者不得僅因信仰而免除對國家基本義務等論旨。其真正主張在於：本於教義而為之宗教行為，如涉及宗教核心理念，信仰與行為即具表裡一致之關係，該行為不能全然以法規範構成要件之行為視之，而毋寧已涉及內在信仰之層次；行為人係處在一般法秩序與其內在深層信仰相衝突之邊界情境，選擇遵守對其而言具更高位階之信仰誡命，遽行科罰將使其陷於心靈上根本之衝突。由此導出：當憲法上義務之履行與宗教信仰自由相衝突時，對宗教行為之規範限制應以嚴格審查標準為之，不僅須為達成國家目的所必要，且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尤應注意有無替代方案之可能性，並援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一九五六年第七次修正、一九九四年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美國一九六七年Military Selective Service Act, 50 U.S.C. Appendix 456(j)、奧地利憲法第九條之一第三款為例。故至少應在兵役法上避免使良心反戰者（例如專職神職人員）服戰鬥性或使用武器之兵役而以替代役為之；縱因我國無宗教登記制度、神職人員認定標準不一而暫難立法，將來兵役法修正設替代役時亦宜使此等人員改服替代役。末段另主張：雖贊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但在法律准許改服替代役之前，因同一宗教良心原因反覆受罰者其實際執行徒刑時間應累計計算，否則依國防部四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準諮字第〇一三二號令解釋，縱累計已逾四年仍不得禁役，須以刑罰反覆相繩至役齡屆滿，造成因虔誠信仰而與牢獄相伴之後果，不符適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 "diff": "多數對良心拒服戰鬥役可否改服替代役置而不論，其潛在理由似為准許免除將形成因宗教而受國家優待、有違平等原則；王則將替代役重新定性為損害最小手段與替代方案審查之問題，而非優待。多數以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構成重複處罰即告終結，王在接受此前提下另闢比例原則之路徑，要求執行徒刑累計計算，實質限縮反覆處罰之可能。兩者分歧不在合憲結論，而在多數所迴避之權衡是否應由釋憲者表態。", "struct": "1) 逐項複述並表態贊同多數關於兵役義務與宗教自由相對保障之論旨 2) 指出多數對可否免服戰鬥性兵役置而不論，並推測其所持理由 3) 由政教分離與宗教自由之防禦權性質切入，論宗教核心行為與內在信仰之表裡一致及邊界情境 4) 導出義務衝突時之嚴格審查、最小損害與替代方案要求，援德、美、奧立法例 5) 提出替代役之立法建議並回應國情不同、認定困難之反駁 6) 另就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主張實際執行徒刑累計計算", "guide": "贊同部分與問題設定見全文開頭長段（至「爰提出不同意見，並敘述理由如下」）；宗教行為與內在信仰之表裡一致、邊界情境與嚴格審查標準見其後主體段落前半；德國基本法、美國Military Selective Service Act、奧地利憲法之比較法引據見同段中段；替代役立法建議與對國情不同之回應見該段末尾；執行徒刑累計計算之主張見文末「其次」起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490#3": {"one": "根本反對：程序反對限縮受理要件，實體認兵役法第五條與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違憲。", "main": "劉大法官程序上反對多數僅受理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依文義凡有終結一個審級效果且不得再以上訴或抗告救濟者即屬之，並無僅指終審之意涵；添加此要件浪費當事人時間精力金錢、增加上級審無謂負荷而不合訴訟經濟；統一解釋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設「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可見二條文用語雖同而法理有別；且釋字第三七一號將法定專屬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之聲請權擴大至各級法院，正是為免浪費無權解釋憲法之審級審理，今對人民聲請卻反其道而行。實體上分四項：其一，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涵蓋之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援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五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23, 191之見解，認基於單一而永遠繼續之良心決定所為之持續拒服兵役屬同一行為。其二，兵役法第五條與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違反禁止嚴苛、異常制裁之原則（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八條、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因拒服兵役者自約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將陷於審判、入獄、回役之循環，期間最多可達二十七年，遠超過刑法有期徒刑至多二十年之長度，較諸殺人者僥倖僅受無期徒刑之判決者少則十五年多至二十年即可假釋，益顯苛酷。其三，使良心或宗教因素拒服兵役者轉服替代役，就兵役公平、戰鬥任務本身與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而言均為合乎憲法之作為；憲法第二十條並非憲法層次之全民義務，而係立法者決定要求人民服兵役時之規範基礎；真誠信仰者與假借信仰逃避兵役者應嚴加區別，其鑑別屬技術層面而非憲法問題。其四，退一步言，縱不承認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亦應就宣告刑與實際執行刑期採分別累積計算之合憲解釋，兼顧兵役公平之嚇阻效果與避免青年虛擲牢獄。", "diff": "多數僅受理已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劉指此一區分具先例作用而有普遍適用性，屬不當限縮。實體上多數以一語認定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劉以良心決定之單一性與持續性論其為同一行為。多數完全未審查刑期累積之苛酷效果，亦未觸及替代役是否為憲法要求，劉分別以禁止嚴苛異常制裁與憲法第二十條之定性重新界定爭點，並在最末提出退一步之合憲解釋方案。", "struct": "1) 程序：確定終局裁判之文義解釋、訴訟經濟、與統一解釋要件之對比、與釋字第三七一號之法理一貫性 2) 實體其一：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之憲法第二十二條依據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良心決定同一行為說 3) 實體其二：禁止嚴苛異常制裁，以二十七年循環與刑法刑度、殺人犯假釋對比 4) 實體其三：替代役之三重理由與憲法第二十條之定性，並區分真誠信仰與假借逃避 5) 實體其四：退步主張，宣告刑與執行刑分別累積計算之合憲解釋", "guide": "程序爭點見「一、程序上」之㈠及其下1至3小點（釋字第三七一號之比較在第3點）；禁止雙重處罰與BVerfGE 23, 191引文見「二、實體上」之㈠；嚴苛異常制裁與刑期對比見㈡；替代役、憲法第二十條之定性與真偽鑑別見㈢；分別累積計算之退步主張見㈣；結語見文末「綜上所述」段。", "src": "全文"}, "釋字0491#1": {"one": "多數：免職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授權銓敘部訂標準違憲，並課正當程序，二年失效。", "main": "多數由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出發，指其範圍不惟涉及工作權與平等權，國家應制定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法律，兼顧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其次承認公務員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得視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但界定依考績法所為之免職懲處為限制服公職權，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限制服公職權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援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據此認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而同條第二項將標準授權銓敘部訂定，未就構成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與上開意旨有違。並補充法律明確性之判準：懲處要件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程序面則要求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由機關首長指定者與票選產生者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處分書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末就執行時點，認受免職處分者既得提起行政爭訟，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未確定前依考績法第十八條得先行停職，不符部分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diff": "多數維持懲戒與懲處雙軌之合憲性，僅就授權明確性、正當程序與執行時點加以矯正，未審查考績法自行創設免職權本身是否侵及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懲戒權分配。吳庚協同意見進一步以制度史、憲法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三條並列及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補強雙軌制之合憲根據，並補充層級化保留、概括條款不可避免與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批評。董翔飛與劉鐵錚則認多數迴避核心爭點，主張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身即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劉另及增修條文第七條），故均提不同意見。", "struct": "1) 由憲法第十八條導出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與公務人員權益之兼顧 2) 承認懲戒得於合理範圍內由長官為之，同時界定考績免職實質上屬懲戒處分，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 3) 檢驗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授權，認未具體明確 4) 補充法律明確性之三項判準 5) 課予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容 6) 處理免職處分之確定與執行時點，並定二年檢討期限", "guide": "授權明確性之論述見理由書中段（「關於限制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起，援引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正當程序之項目見理由書後段，其中「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一句僅見於理由書而不見於解釋文；確定後執行與定期失效見理由書末段。其後依序為吳庚協同意見書（分四節）、董翔飛不同意見書、劉鐵錚不同意見書。個案事實見洪〇松聲請書及附件一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〇〇九號判決，該判決理由欄詳載偵訊筆錄與比例原則之審查。", "src": "全文"}, "釋字0491#2": {"one": "贊成結論並補強理由：力主考績懲處雙軌制合憲，另闡釋法律保留、正當程序與執行時點。", "main": "吳大法官第一節為懲處制度作合憲性辯護：懲戒與懲處雙軌乃我國特有制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懲戒而輕微案件由長官逕為係仿自德國法制，長官考績權則源於歷代考課之制，現行專案考績與年終考績之分設與文獻所載考課、年勞之別有若干彷彿；此制為訓政時期建立、先於憲法存在，憲法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三條並列足見制憲時無變更既存制度之意；若謂記大過不得升級為免職，賞優黜劣之考績功能將喪失殆盡且須全盤重新設計，已超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已承認懲處之合憲性，釋憲機關數年之間出爾反爾將使制度檢討修正無所適從。第二節論法律保留：學理已普遍放棄特別權力關係而採重要性理論（釋字第三八〇號），但保留密度層級化（釋字第四四三號），對公務員之保留密度不能超過一般人民，故凡對人民得以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者，對公務員亦得以授權命令為之；懲戒要件無法達到罪刑法定同等嚴格，仍須借助概括條款或空白處罰規定（釋字第四三三號），並以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與釋字第四三二號之職業及身分義務為類比。第三節論正當程序：免職屬典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之行政處分，陳述意見或聽證、委任代理人與閱覽卷宗、記明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教示救濟方法均應切實踐行（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並批評行政程序法第三條增設八種除外條款，其第二項第七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囿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舊說，得排除者充其量僅限於未限制或剝奪服公職基本權之事項如陞遷、調動、任務指派，且警告各機關不得於該法施行後以新法推翻舊解釋，因本解釋為憲法位階。第四節論確定與執行：考績法第十八條所稱確定於五十一年修正時本指復審、再復審終了，自釋字第二四三號後免職得提起爭訟並有保障專責機關，確定自應回歸法律用語之常態詮釋；與懲戒法第四條之停職相較，考績法即時執行嫌嚴苛，建議修法時使免職處分書當然賦予停職效果，以免停職與免職雙重爭訟產生兩歧裁判；並指出提起爭訟不停止執行僅為原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即為例外機制。", "diff": "多數在結論上維持懲處制度卻未說明其合憲根據，吳以制度史、憲法條文並列與既有解釋補足，並針對「免職既相當於懲戒即應回歸懲戒法」之主張正面反駁。多數強調構成要件之法律保留，吳補充層級化保留與概括條款之不可避免，防止該要求被讀成罪刑法定式之嚴格標準。多數僅列舉正當程序項目，吳指出其與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緊張並宣示憲法位階優先。多數僅謂確定後執行，吳補充確定概念之沿革解釋與停職替代之立法技術。", "struct": "1) 一、考績懲處之合憲性：制度淵源與歷代考課、憲法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三條並列、功能論、釋字第二四三號與第二九八號之先例拘束 2) 二、免職處分與法律保留：特別權力關係之揚棄與重要性理論、層級化保留、概括條款與空白處罰之不可避免 3) 三、免職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保障項目、行政程序法第三條除外條款之批評、本解釋憲法位階優先、修法及於記過以上之建議 4) 四、免職處分之確定及執行問題：確定概念之沿革、與懲戒法停職之比較、免職書當然停職之立法建議、不停止執行原則之例外", "guide": "制度史與先例辯護見「一、考績懲處之合憲性」；層級化保留與概括條款之容許見「二、免職處分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批評與憲法位階宣示見「三、免職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考績法第十八條「確定」之沿革、停職替代方案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例外見「四、免職處分之確定及執行問題」。", "src": "全文"}, "釋字0491#3": {"one": "根本反對：多數迴避考績法本身得否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此權應歸懲戒程序。", "main": "董大法官先處理審查範圍：人民聲請釋憲除保障當事人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維護憲法秩序之目的，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連且必要之法條，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並援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三六號、第四四五號為佐證；故本件不應僅就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標準是否違憲為斷，而應及於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列丁等免職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案考績免職。實體上，服公職權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同為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公務員懲戒為司法性制裁；長官為維護紀律固得依考績法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平時考核之懲處，屬合理允許範圍，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已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層次，其是否違背比例原則、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界限應先探索釐清。核心論證在於：懲戒本屬司法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與第四條第二項已賦予長官送審與依職權先行停職之權，就維護紀律、加強指揮監督已足夠，殊無必要非予免職不可；釋字第二九八號所稱合理範圍，由懲戒法立法意旨觀之應可推論並不包括足以改變身分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且施行細則所定免職事由與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幾無二致，致公務人員遇有違失究應送監察院、公懲會或由長官逕行懲處完全由機關首長自行決定，形同長官手握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兩個大權，何者送人懲戒何者留給自家懲處僅繫於主管一念之間的好惡，行政權膨脹至此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diff": "多數將爭點限縮為標準授權銓敘部之明確性、正當程序與執行時點，董認為真正爭點是考績法自行創設與懲戒法幾乎相同之事由並交由長官行使免職權，涉及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權限歸屬。多數援釋字第二九八號之合理範圍維持雙軌，董主張該範圍應排除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免職。多數依聲請意旨審查施行細則所涉標準，董則主張審查範圍應擴及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本身。", "struct": "1) 審查範圍論：人民聲請釋憲之客觀功能，解釋得及於相關連且必要之法條（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三六號、第四四五號）2) 服公職權之基本權地位與憲法第七十七條懲戒之司法性質 3) 區分平時考核之申誡記過（合理範圍）與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改變身分層次）4) 以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論長官既有手段已足，並限縮釋字第二九八號之合理範圍 5) 指摘懲戒與懲處事由雷同致長官選擇權過大、行政權膨脹 6) 結論：多數未審理考績法本身，未便苟同", "guide": "審查範圍之主張見首段（至「合先說明」）；服公職權定位與問題設定見第二段（憲法第七十七條與比例原則之疑問）；主體論證見第三段（自「查公務員之懲戒依其性質本屬司法權之範圍」起，含懲戒法條文比對、釋字第二九八號合理範圍之限縮，以及「兩個大權」「一念之間的好惡」等批評）；對多數論斷範圍之不同意見見該段末尾數句。", "src": "全文"}, "釋字0491#4": {"one": "根本反對：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及憲法第七十七條。", "main": "劉大法官指出本件關鍵在於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無假考績之名而行使懲戒權最嚴厲之撤職處分之實，多數對此避而不談，遷就現行法令架構，在維護主管長官行政權之思維下僅於枝節上從事法律層面之修正補全。其論證主軸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就彈劾定有二位監察委員提議、九人以上審查及決定之慎重程序，憲法第七十七條將公務員懲戒歸司法院，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九條第三項之所以尚屬合理範圍，或因未剝奪公懲會之審議權，或因未涉及服公職權之喪失。反觀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係對單一重大違法失職事件所為之制裁，性質上即懲戒處分，效果與懲戒法上最嚴重之撤職無異，長官對十職等以上至十四職等之高級文官亦可不送監察院、不送公懲會而直接剝奪服公職權，係以迂迴方法規避憲法、架空監察院與公懲會職權。接著檢討既有解釋：釋字第二四三號理由書首段本謂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調整，可見並無確定見解；釋字第二九八號之「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二不確定概念應作限縮，年終考績係平時考核且獎懲得相互抵銷，作為長官決定獎懲升遷淘汰之用尚屬合理範圍，但專案考績免職係對單一事件、事由與懲戒法完全重疊、效果等同撤職，若亦屬合理範圍，則舉重以明輕之下再無懲戒處分不得由長官為之，該限制形同贅語。末就實際層面比較：多數之解釋既不能使長官獲得快速直接果斷之免職結果（須爭訟確定後始可執行），而監察法第十四條與懲戒法第四條原有急速處理或先行停職之規定，已足達成維持監督權與整飭紀律之效果，且由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之第三者為之更可阻絕長官濫權、維持公務員尊嚴。並附帶指出援用英國文官申訴委員會、美國功績制度保護委員會、日本人事院等外國立法例時，須考慮外國憲法有無類似我國增修條文第七條、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否則僅可供未來修憲參考而不得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之依據。", "diff": "多數僅將免職事由提升為法律位階、加課正當程序並要求爭訟確定後執行，未觸及考績免職是否侵奪監察院彈劾權與公懲會懲戒審議權；劉主張應直接宣告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憲。與吳庚協同意見相對，劉不承認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足以確立雙軌制之合憲性，並反對以外國立法例證成長官懲處權。其另強調多數之方案在實效上兩頭落空，既不快速，也未回到憲法所設之程序。", "struct": "1) 點出真正爭點（假考績之名行撤職之實）並批評多數僅作枝節修正 2) 一、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憲法第七十七條與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之界限，論專案考績免職架空監察院與公懲會 3) 二、省思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區分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並限縮「視其性質」「合理範圍內」 4) 三、實際層面之比較：多數方案既不快速，懲戒程序又有急速處理與停職機制且更公正 5) 附論外國立法例之援用界限", "guide": "爭點設定與對多數枝節修補之批評見開頭兩段；違憲論證見「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憲法第七十七條」；既有解釋之檢討與年終、專案考績之區分見「二、對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及第二九八號解釋之省思及檢討」；實效比較見「三、」；外國立法例之援用界限見文末「最後本席願附帶一提者」段。", "src": "全文"}, "釋字0499#1": {"one": "贊同程序瑕疵致修憲條文失效之結論，但反對多數援用「重大明顯瑕疵」審查標準。", "main": "林永謀認為多數所採之「重大明顯瑕疵」判準源自釋字第三四二號之立法程序審查，而該標準本身又係行政法上判斷行政處分是否自始當然無效之低密度審查，移用於修憲程序並不妥適。類推適用相關解釋先例，論理上須先確定所援引之先例事實與本案在法評價上具足夠「類似性」；釋字第四一九號處理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之權力分立疑義，釋字第三四二號處理一般立法程序瑕疵，兩者與國民大會踐行修憲程序所生之瑕疵，前提事實在憲法上有不容忽視之差異，依「不同事物應作不同處理」之要求應予區別。憲法係整個法規範體系之根本規範，修憲程序屬「憲法政治」層次，應容許國民高度參與並凝聚共識，與立法院所代表之「常態政治」不同；一般法律縱有程序瑕疵尚可透過其後之立法程序補救，修憲機關卻非經年集會，瑕疵無從補正。由此推導，修憲程序本質上要求透明公開，表決方式非僅「妥當」與否之問題，而係憲法規範之當然要求。結論主張對修憲程序瑕疵應提高審查密度、適度縮小修憲機關議事行為之自律範圍，「重大明顯瑕疵」標準僅可用於一般立法程序瑕疵之審查。", "diff": "多數與林永謀同認系爭修憲程序瑕疵致增修條文不生效力，分歧在於判準之來源與密度。依多數所示，「重大」指瑕疵已喪失程序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等於以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不成文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門檻；林永謀指出如此一來，未達該門檻之議事瑕疵仍落回議會自律範圍，對修憲而言門檻過寬。他另補強多數未展開之部分：議事規範牴觸憲法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本身即屬規範違憲而無效，議事行為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合憲之議事規範者，該瑕疵當然使修憲條文無效。", "struct": "1) 界定我國憲法就修憲程序僅有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增修條文授權國民大會自律，並引釋字第三八一號指出自律事項之決定仍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2) 區分議事規範違憲與議事行為瑕疵，說明何種瑕疵當然導致修憲條文無效 3) 檢視多數所用「重大明顯瑕疵」之出處，指其源於釋字第三四二號、經釋字第四一九號援用，前提事實與修憲不同 4) 以類推適用須具法評價上「類似性」之方法論，論證憲法與法律地位不同、修憲屬憲法政治而立法屬常態政治 5) 引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八十九條、日本國憲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德國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荷蘭王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並以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公告要求及釋字第三一四號，佐證修憲程序應更嚴格且容納國民參與 6) 由此導出透明公開原則係修憲程序之本質要求 7) 指出「重大明顯瑕疵」原係行政處分無效之低密度審查標準，不宜作為修憲程序之判準 8) 以權力分立與釋字第三號、第二五四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第四三五號所建立之國會自律脈絡收尾，結論為適度縮小修憲機關之議事自律範圍。", "guide": "全文無章節標題，為連續段落並附註一至註七。引其對多數判準之質疑，看「茲『重大明顯瑕疵』，既經本件解釋執以為修憲程序是否有效之判斷標準」起之整段，其中類推適用與「類似性」之方法論說明在同段後半。引憲法與法律地位之區分，看「首就憲法與一般法律之地位之不同而論」與其後論常態政治／憲法政治之兩段。引比較法論據，看「修憲程序應較一般立法程序更為慎重與嚴格」一段及註一至註五。引透明公開原則，看「修憲程序應秉『透明公開原則』為之」一段。引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法淵源，看「次按法律與憲法之性質既然迥異」一段及註六。引國會自律界限與最終結論，看末段「我國憲法第三章至第九章」至「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全文位於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列名之後、孫森焱部分協同意見書之前。", "src": "全文"}, "釋字0500#1": {"one": "同意實質課稅之核實認定，反對多數未闡示類型化認定標準之合憲界限與比例審查。", "main": "蘇俊雄接受多數以實質課稅原則杜絕巧立名目規避稅捐之解釋精神，但指出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必須案件事實中經濟上之實質關係與形式上之關係不一致，因而依形式關係課稅將生不公平結果時，方有餘地，原則上應就個案實際狀況認定，不得以抽象規則逕認某種形式關係當然屬於稅法所定之實質關係，否則等同以行政機關創設之規則取代法律要件。面對大量稽徵案件，依釋字第四二○號意旨並不否定得依慣常發生事實設定「核實認定」標準，但標準之設定不應漫無限制：所涵攝之多數社會事實須具可類型化之共同特徵，標準須明確而客觀上得辨認、具可操作性與可司法性，且所涵攝之事實須落在稅捐法律要件依文義解釋所得涵攝之範圍內。此外，抽象標準之適用難免造成形式認定與個案實質不符而使相對人承受額外負擔，故行政經濟與杜絕不當稅捐規避之「目的」與造成人民額外負擔之「手段」間須具適當比例關係，此為該等標準之容許前提。以此檢驗系爭函釋，其將以保證金之名而實際不予退還者認定為營業收入課稅固無疑義，但「一律先行課徵」未考量設定保證金合理數額標準、判斷退費期限是否符合一般行情或查核適用對象會計編列制度等更細緻之認定方法，亦未給予相對人舉證免納稅之機會，使實質上原無納稅義務者亦須先行納稅並承擔期間利息與再行舉證之負擔。", "diff": "多數僅以函釋係就實質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性質之款項如何課稅所為釋示、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範圍，即認合憲；蘇俊雄認為真正的爭點不在函釋是否合於實質課稅精神，而在此種以抽象推定取代個案判斷之類型化標準本身的適法性要件。多數肯認函釋適法性時，對函釋內容是否適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合乎比例均未加斟酌，有過份速斷之虞。他因此並非主張違憲，而是主張應附以合憲之界限並再行檢討，不同意在未宣示界限的情況下作成單純的合憲宣告。", "struct": "1) 自憲法第十九條與釋字第四二○號出發，肯認多數所採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精神 2) 指出實質課稅以形式與實質不一致為適用前提，且原則上須個案認定，不得以抽象規則取代法律要件 3) 承認實務上得依慣常發生事實設定「核實認定」標準，並提出三項內容要件：可類型化之共同特徵、標準明確且具可司法性、不逾稅捐法律要件之可能文義 4) 加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關係，作為此等標準之容許前提 5) 以上述架構檢驗系爭函釋「一律先行課徵、事後檢附文件退稅」之推定方式，指其未採更細緻之認定方法亦未給予舉證機會 6) 結論表明對核實認定之解釋尚能同意，僅就未宣示合憲界限之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 "guide": "全文無標題編號，為五段連續文字並附註一至註三。引其對類型化認定標準三項要件與比例要求之論述，看第二段「然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必須案件事實中存在有經濟上之實質關係與形式上之關係不一致」全段。引其對系爭函釋機制之描述與先行課徵理由之推想，看第三段「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六一三○三號函釋」一段。引其對多數之直接批評，看第四段「本席所慮者在於，多數意見肯認系爭函釋之適法性時，並未對於此類認定標準之適法性要件為進一步闡示」全段。立場結論在末段「核此，本席對於多數意見所採實質課稅原則之核實認定解釋固尚能同意」。引其學說依據，看註一至註三，包括孫森焱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主張「核實認定」標準須以法律明確規定之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503#1": {"one": "贊同解釋文，惟認理由過於抽象，須補充受理範圍及仍應併罰情形之界限。", "main": "曾華松指出釋字第三五六號僅稱行為罰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立意過簡，未就同時符合行為罰與漏稅罰之要件時是否屬同一行為、應併罰抑或擇一從重有所明示，致行政法院據以維持併罰之處分，本件補充解釋之解釋文值得贊同，但理由稍嫌抽象簡略而易生誤解誤用。程序上，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憲法救濟審理原則，聲請人一併援引之行政法院三判決，或未適用釋字第三五六號為不利益於聲請人之確定裁判，或係再審之訴遭駁回而與該號解釋無涉，且聲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就此部分始終未就該號解釋有所主張，本院無從受理；理由書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應僅指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營業稅事件判決。實體上，一事不再罰係指違法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出於各別決意或自然意義下複數行為者，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應分別處罰。他以漏進漏銷案型具體區分：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者，因係同一違法行為應擇一從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因係各別決意下之複數行為，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行為罰。理由書未就得併罰之情形併予例示，易生不必要疑惑，且應貫徹本號係「應予補充」而非應予變更釋字第三五六號之本義。", "diff": "多數僅抽象宣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若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其方法且處罰種類相同者，從一重處罰已足時不得再併罰，卻未從反面說明何種情形仍應分別處罰；曾華松以漏進漏銷案型補足此一反面界限。程序上，多數理由書第一段僅泛稱「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作為判決之依據」，未界定受理範圍，曾華松主張應明確排除與該號解釋無涉之三件判決。他並強調本號之定位為補充而非變更釋字第三五六號，以免外界誤解該號解釋已遭推翻。", "struct": "1) 前言說明釋字第三五六號立意過簡所遺留之疑義、本件聲請由來，表明贊同解釋文但認理由過於抽象 2) 「一、程序方面」逐一檢視聲請人所引各該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適用釋字第三五六號並作成不利裁判，指出其中二判決反係駁斥稽徵機關之併罰主張而使聲請人受益，另二者為再審駁回，據以界定得受理之確定終局判決範圍 3) 「二、實體方面」界定一事不再罰之要件，即單一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同一事實與同一依據 4) 以漏進漏銷案型分別說明應擇一從重之部分與仍應分別處罰之部分，並說明進貨未取得憑證與銷貨漏開發票間無必然關連 5) 指摘理由書未例示得併罰之情形，並重申本解釋係補充而非變更釋字第三五六號 6) 以註一至註三引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條及租稅罰則建議條文草案第二條，作為競合處理之比較依據。", "guide": "全文首段為前言，其後分「一、程序方面」與「二、實體方面」兩節，末附註一至註三。引程序上受理範圍之限縮，看「一、程序方面」全節，尤其該節末「總之，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指」起之界定。引一事不再罰之定義，看「二、實體方面」開頭「『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引擇一從重與分別處罰之分界，看同節中漏進漏銷之例示，自「例如：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事件」起。引其對理由書缺漏之指摘與本號解釋定位，看「二」之末段「本解釋理由書，未就違反租稅義務，因行為之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得併罰之情形，併予例示」至「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引各草案條文，看文末註一、註二、註三。", "src": "全文"}, "釋字0507#1": {"one": "贊成訴訟權得依法限制，反對將專利法第131條第2項檢附鑑定報告認定為違憲。", "main": "陳計男認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侵害，係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專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為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所涉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常難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不同，故就告訴設異於一般刑事案件之規定，乃為防止專利權人動輒指他人仿冒提出告訴致妨害他人自由、浪費司法資源，係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關鍵在於「侵害鑑定報告」一詞之解釋：在公訴案件開始偵查、自訴案件開始審判前，並無訴訟法上之鑑定報告可言，故該條項所稱鑑定報告應指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意見，用以證明專利權人係直接被害人而有合法告訴權，藉此與告發相區別。同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機構，目的僅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義務，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以增加專利權人委託鑑定之對象，並非限制專利權人選擇鑑定人，故無過度限制告訴權可言。據此，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至於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鑑定而因事件繁雜無法於告訴期間內完成，或已提出具體侵害比較說明足以推認其為直接被害人時應如何補救，係立法當時之疏漏，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 "diff": "多數自訴訟法上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出發，認鑑定人之選任偵查中屬檢察官、審判中屬法院職權，故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行使告訴權之條件係不必要限制；陳計男則主張該詞在告訴階段本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鑑定概念理解，而應解為證明直接被害人身分之具體意見，多數係以錯置之概念認定違憲。多數並以鑑定機構不願受理、作業遲延或非其所能勝任等原因將使專利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告訴，作為違憲之補強理由；陳計男認第四項僅在增加鑑定機構並課以鑑定義務，未限制選擇，該等實務困境屬立法疏漏，應循修法補救而非宣告不予適用。", "struct": "1) 先表明贊同多數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之部分，僅就宣告違憲之部分表示異議 2) 自專利侵害犯罪構成要件之特殊性與其內容範圍難以確定，論證異於一般刑事告訴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屬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3) 重新界定「侵害鑑定報告」之意義為證明直接被害人之具體意見，並以偵查、審判尚未開始故無訴訟法上鑑定可言為據，同時以與告發之區別說明其功能 4) 解釋第四項指定鑑定機構之立法目的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負鑑定義務，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否定其構成選擇之限制 5) 得出第二項、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無違之結論 6) 就告訴期間內無法完成鑑定等實務困境，定性為立法疏漏並交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 "guide": "本意見書位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列名之後，聲請書之前，全文為一則短文，無標題分段。首段「本號解釋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部分，固為本席所贊同」表明部分贊同與異議所在。第二段以「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依序處理立法目的之正當性、鑑定報告意義之重新界定（自「至該條項雖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惟此鑑定報告應指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意見」起）、第四項指定鑑定機構之目的（自「又同條第四項雖規定」起）。合憲結論在「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立法疏漏之定性見末句「至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侵害鑑定」至「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 "src": "全文"}, "釋字0507#2": {"one": "贊成訴訟權得依法限制，反對將專利法第131條第2項檢附鑑定報告認定為違憲。", "main": "陳計男主張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且手段未過度。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侵害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專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為構成要件，其專利權內容範圍常難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不同，為防止專利權人動輒指他人仿冒提出告訴致妨害他人自由、浪費司法資源，乃設異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告訴規定，係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核心在於「侵害鑑定報告」之解釋：在公訴案件開始偵查、自訴案件開始審判前並無訴訟法上之鑑定報告可言，故該報告應指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意見，功能在證明專利權人係直接被害人而有合法告訴權，以與告發相區別。第四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機構，目的僅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義務，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並非限制專利權人選擇鑑定人。故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至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鑑定卻因事件繁雜未能於告訴期間內完成，或已提出具體侵害比較說明足推認為直接被害人時之補救，係立法疏漏，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 "diff": "多數以訴訟法上鑑定之概念解讀系爭「侵害鑑定報告」，因而認以之為行使告訴權之條件係對訴訟權不必要之限制；陳計男認為在告訴階段尚無訴訟法意義上之鑑定可言，該詞應解為證明直接被害人身分之具體意見，多數之違憲結論建立在概念錯置之上。對於第四項指定鑑定機構，多數視其為使專利權人受制於指定機構而可能逾越告訴期間，陳計男認其僅在增加可委託之鑑定機構並課以鑑定義務。就實務上告訴期間不足之困境，多數以宣告不予適用解決，陳計男則定性為立法疏漏而應循修法途徑。", "struct": "1) 開宗明義表明贊同訴訟權得依法限制之部分，異議僅及於認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不當限制之違憲部分 2) 自專利侵害構成要件之特殊性論證異於一般刑事告訴規定之目的正當性 3) 重新界定「侵害鑑定報告」為證明直接被害人之具體意見，並以偵查、審判尚未開始故無訴訟法上鑑定可言為據，兼以與告發之區別說明其功能 4) 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解釋第四項指定鑑定機構之目的在增加機構並使負鑑定義務，否定其為選擇之限制 5) 結論認第二項、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無違 6) 將告訴期間內無法完成鑑定等情形定性為立法當時之疏漏，交由有關機關檢討修訂。", "guide": "本件為僅收錄該意見書之單篇文本，全文短小且無標題分段，中段有頁碼標記將末句割裂。立場宣示在首段「本號解釋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部分，固為本席所贊同」至「其理由如下」。實質論證自「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一氣呵成：先論立法目的必要性，再自「至該條項雖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起重新界定鑑定報告之意義，繼而自「又同條第四項雖規定」起處理指定鑑定機構之目的。合憲結論見「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一句。立法疏漏之定性與修法呼籲在文末「至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侵害鑑定」至「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src": "全文"}, "釋字0508#1": {"one": "反對多數認函釋合憲之論證，爭補償費是否屬「其他收益」、可否比照課稅並處罰。", "main": "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為概括規定，須先自第一款至第十款之例示中萃尋事物共同特徵，確認所欲規範之類型後方得涵攝，租稅法定主義要求概括規定仍須具「一定程度的明確性」，不許任意類推。依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法上之「所得」至少有兩項特徵，一為形成財產增加，二為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補償費雖屬對佃農之經濟扶助而非填補損失，因而具備第一項特徵，但其發生繫於國家單方徵收決定與法定三分之一比例，是否經由市場交易而來，法理上仍有疑義，多數意見未加推論即率予認定。稅法解釋發生疑義時應採「疑則有利於納稅人」而非「疑則有利於國庫」，多數意見卻以「既不在依法得免稅之列」此種負面要件推論，並容任行政機關以「比照」方式類推增加人民負擔，逾越合憲解釋之界限。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在租賃終止事由（國家單方徵收與出租人依其意志收回）及補償數額決定方式（繫於國家發給與尚有協商空間）上性質有別，這些差異對是否具備應課稅特徵至關重要，不能當然比照變動所得計算。至於漏報短報之處罰，行為人有無應注意義務與可罰之期待可能性，應以認識「一般法律規範」之可預期性為判準，不得以認識行政函釋內容或尚有爭議之法律見解為認定標準，否則不符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補償費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費「性質相同」為前提，直接肯定其可稅性，再稱函釋屬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本意見書認為該前提本身未經證成，真正應先處理者是「所得」概念特徵之界定。多數意見援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作反面推論，本意見書指出該條立法理由恰因立法者認財政部函釋課稅結果不合理，故明定「不計入所得課稅」，反面推論因而不能成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僅以釋字第二七五號帶過故意過失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意見書認為以行政函釋推導出之納稅義務，其期待可能性應受實質審查。", "struct": "1) 先歸納多數意見的兩段式論證，指出真正爭點在可稅性與計算方式而多數未盡推論 2) 一、課稅客體之概念認定：例示與概括規定之涵攝方法及明確性要求 3) 二、量能課稅原則：導出「所得」之兩項特徵並逐一檢驗系爭補償費 4) 三、租稅公平與疑則有利納稅人原則：兩種解釋立場之取捨，並比對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性質差異 5) 四、合憲解釋之界限：租稅要件不明確時司法者應作有利人民之解釋，不得以比照類推加重負擔 6) 五、稅法罰則之合憲界限：故意、過失與期待可能性之判準", "guide": "本篇位於抄本中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名單之後，標題為「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以下分一、至五、五節。引其概括規定涵攝方法見「一、課稅客體規定之概念認定」；引「所得」二特徵及補償費性質之分析見「二、量能課稅原則」；引解釋疑義之立場與兩種補償費之差異見「三、租稅公平與『疑則有利納稅人』原則」；引司法者解釋界限與對函釋之評價見「四、合憲解釋之界限」；引處罰之期待可能性見「五、稅法罰則之合憲界限」。文獻出處見文末註一至註六。此後之抄黃某聲請書、抄陳某等十四人聲請書及所附行政法院判決均非意見書內容。", "src": "全文"}, "釋字0508#2": {"one": "反對多數認函釋合憲之論證，爭補償費是否屬「其他收益」、可否比照課稅並處罰。", "main": "立法上例示與概括並存時，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須先自例示規定中探尋事物之共同特徵，確認所欲規範之類型，再判斷系爭事實是否具備該等特徵；租稅義務規定縱不排除概括性，仍須有一定程度之明確性方為合憲，不得任意類推。由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四條可知，本法所稱「所得」至少須具備形成財產增加、且該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兩項特徵，因財產損失所受之賠償或補償金因非造成整體財產增加，本不列入課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補償費，立法目的在扶助失去耕作權之弱勢承租人，性質為國家對佃農之經濟扶助而非填補損失，故具備第一項特徵；但其係因國家徵收之單方決定並依法定比例自地價補償中轉付，具強烈國家介入色彩，是否符合第二項特徵尚有待探討。稅法疑義應採「疑則有利於納稅人」，多數意見與系爭函釋卻近於「疑則有利於國庫」，並以「比照」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方式擴張課稅，忽略兩者在租約終止事由與補償數額決定上的重要差異，違反合憲解釋界限。就處罰而言，涉及罰則之規範須使受處分人可得預見並控制其行為，行為人之注意義務與期待可能性應以認識一般法律規範之可預期性為斷，不得要求人民事前知悉繁複且具爭議之行政函釋。", "diff": "多數意見的推論起點是系爭補償費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費性質相同，因而既屬其他收益又可比照變動所得；本意見書認為此一前提正是本案主要爭點所在，多數未盡推論即行認定。多數意見以「既不在依法得免稅之列」的負面要件方式證立課稅，並援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作反面推論，本意見書指出該條立法理由恰為否定函釋結果，且免稅與不計入所得課稅在體例上不同。多數意見對聲請人所受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罰鍰之爭執僅以事實認定問題交代，本意見書要求劃出稅法罰則之合憲界限。", "struct": "1) 摘出多數意見兩階段論證並指出其略過之爭點 2) 一、課稅客體規定之概念認定：概括規定之涵攝方法與明確性要求 3) 二、量能課稅原則：財產增加與市場交易兩項特徵，並逐項檢驗系爭補償費 4) 三、租稅公平與疑則有利納稅人原則：解釋立場之取捨，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性質差異 5) 四、合憲解釋之界限：租稅要件不明時應為有利人民之解釋，不得以比照類推增加負擔 6) 五、稅法罰則之合憲界限：故意、過失與期待可能性之判準", "guide": "全文有標題分節。引概括規定之解釋方法與明確性要求見「一、課稅客體規定之概念認定」；引「所得」二特徵之推導與補償費屬經濟扶助之定性見「二、量能課稅原則」（後段並引及釋字第一六三號）；引解釋疑義立場、兩種補償費差異及對新市鎮開發條例反面推論之駁斥見「三、租稅公平與『疑則有利納稅人』原則（in dubio pro reo）」；引司法者不得越俎代庖及對函釋之實質評價見「四、合憲解釋之界限」；引罰則明確性、故意過失與期待可能性見「五、稅法罰則之合憲界限」，其中援引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二○號、第五○○號。註一至註六列於文末，載明量能課稅與有利解釋原則之文獻依據。", "src": "全文"}, "釋字0509#1": {"one": "贊成誹謗罪合憲結論，補基本權衝突之權衡架構與審查標準，要求嚴格限縮處罰範圍。", "main": "言論自由攸關人性尊嚴之實現，國家原則上不得對言論內容設置「正統」價值標準，解釋文強調監督政治社會活動之功能雖非錯誤，卻易被誤解為憲法已對言論內容作有評價，反而縮限保障範圍，故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應受此工具性思考侷限。誹謗爭議是典型的基本權衝突，表意人之言論自由防禦權與被害人所得要求國家履行之人格名譽保護義務相互碰撞；憲法各基本權間無抽象位階關係，只能透過價值衡量解決，立法者就此有優先權限，釋憲者以比例原則審查其衡量是否適當，行政與司法則在個案中追求最適調和。對限制言論內容之規範原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但因本案另涉基本權衝突之權衡，基於功能法考量須適度尊重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審查標準乃有所修正。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連性」二基準所為之類型區分尚具合理性，是否除罪化屬應予尊重之立法政策；但若僵硬認定真實性，將使行為人尤其新聞媒體因成本過高而畏於發言，產生寒蟬效果，若再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為行為人須自證所言真實，更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為避免違憲，應對處罰範圍嚴格認定：真實之舉證責任不加諸行為人，法院仍有發現真實之責任，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真實，凡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均應排除於處罰之外。", "diff": "結論相同，分歧在於論理是否交代清楚：多數意見未闡明其所採之審查立場，也未說明基本權衝突應如何解決，恐使外界懷疑大法官保護言論自由之用心不足。多數意見在解釋文中強調言論自由的監督功能，本意見書認為此種工具性表述須加澄清，以免反過來限縮言論自由之理解範圍。本意見書並將多數的限縮解釋重構為避免違憲的必要條件，先指出未妥為類型化即屬過度侵害而違憲，再以合憲限縮回到合憲結論，其論證順序與多數不同。", "struct": "1) 前言：同意合憲結論，指出多數在基本權衝突之解決與審查標準之擇取上有兩項論理缺憾 2) 一、言論自由基礎理論：肯定多重功能，但澄清監督功能之工具性思考不得侷限保障範圍 3) 二、基本權衝突及其解決之道：無抽象位階、只能價值衡量，並分配立法者、釋憲者與個案法律適用機關之職權 4) 三、對第三百十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析出立法者三項權衡決定，肯定除罪化屬立法政策，指出真實性標準僵化與舉證責任倒置之違憲風險，提出限縮解釋內容 5) 四、法院與檢察官在個案適用中之衡平裁量責任", "guide": "本篇位於抄本中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名單之後，為第一篇「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其下分一、至四、四節。引審查標準與功能法考量見前言第二段；引監督功能之澄清見「一、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引基本權衝突之權衡架構與職權分配見「二、基本權之衝突及其解決之道」；引立法者三項權衡決定、寒蟬效果、不自證己罪與舉證責任及證明強度之限縮見「三、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尤其其㈡及該節末三段；引個案適用之要求見「四、法院衡平之裁量責任」。此後尚有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再後為抄黃某等二人聲請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聲請書，均非本篇內容。", "src": "全文"}, "釋字0509#2": {"one": "贊成合憲結論，補充本件屬合憲性法律解釋、舉證責任因而減輕，並區辨事實陳述與意見。", "main": "本件並未採納誹謗除罪化之主張，而是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以轉換同條第三項涵義的手段，在不宣告條文違憲的前提下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方法上屬典型的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我國第三百十條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相當，該條但書依德國通說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為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我國向來通說並無顯著不同；依本件解釋，被告之舉證責任將相當程度減輕，行為人只須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其餘應由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證明其言論係屬虛妄，如明知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之問題，意見則屬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實與否可言，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只能經由言論自由市場去蕪存菁，對可受公評之事尤其政府施政措施，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批評，仍受憲法保障。惟事實與意見在概念上本屬流動，夾論夾敘時始須考慮事實真偽；第三百十一條各款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係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方有本件解釋意旨之適用。", "diff": "並不反對多數意見任何結論，僅表示意有未盡，補強集中在三處。其一是解釋方法之定性，明言本件是以轉換第三項涵義而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多數解釋文與理由書未作此方法論說明。其二是將解釋意旨所生的舉證責任分配具體化，並指出行為人僅需證明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而由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證明言論虛妄。其三是引入事實與意見二分，並據以界定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之適用範圍，此為多數文本所無。", "struct": "1) 定性本件為對構成要件該當性之限縮解釋與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說明其兼顧言論保障與不宣告違憲之效果 2) 以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其通說為對照，說明原有舉證責任分配及本件解釋後之減輕結果 3) 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肯定意見不受真偽檢驗、可受公評之事得受尖銳批評，並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之價值高低 4) 指出事實與意見概念流動，夾論夾敘時始論真偽，據此界定第三百十一條之適用範圍 5) 結語表明贊成多數而僅補充", "guide": "全文無標題分節，共四段。引解釋方法之定性與轉換第三項涵義之說明見首段；引德國法對照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內容見第二段「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以下；引事實與意見之區分、言論自由市場、可受公評事項及價值權衡見第三段「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以下，該段後半「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起則為第三百十一條適用範圍之界定；末段為表示贊成並說明提出協同意見之緣由。", "src": "全文"}, "釋字0509#3": {"one": "贊成誹謗罪合憲結論，補基本權衝突之權衡架構與審查標準，要求嚴格限縮處罰範圍。", "main": "言論自由關乎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國家不得對言論內容設置所謂正統之價值標準，對言論好壞善惡之評價應盡量由言論市場自行節制，濫用言論而須以公權力干預者屬限制之立法考量問題，非謂該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保障，故解釋文所強調之監督功能不宜被理解為憲法已對言論內容作有評價。誹謗行為所生爭議是典型的基本權衝突，表意人之言論自由防禦權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之國家保護義務相互碰撞，因各基本權間無抽象位階關係，只能透過價值衡量探求整體價值秩序，立法者享有優先權限，釋憲者以比例原則審查其權衡是否適當，行政與司法機關則在個案中追求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對限制言論內容之規範原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惟因本案涉及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基於功能法考量須適度尊重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審查標準因而修正。立法者所為之三項權衡決定，即選擇刑罰手段、以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連性劃定可罰範圍、以及設定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具備目的正當性；單從選擇刑罰手段本身尚不能導出違憲，除罪化與否應尊重立法政策，因為民事賠償能否達到相同有效性強度並非無疑。但若過度執著真實性判準，或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為行為人須自證所言真實，將產生寒蟬效果並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故須合憲限縮：舉證責任不加諸行為人，法院仍有發現真實之責任，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真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與事實不符者，均不負刑責。", "diff": "與多數並無結論之爭，分歧在於論理層次的欠缺：多數未說明基本權衝突應如何解決，也未闡明其審查標準之基本立場，致使解釋所欲達成的權益平衡難為社會大眾感知，甚至可能被誤讀為保護言論自由之用心不足。本意見書另就解釋文所稱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提出澄清，認為過分強調工具性功能反而可能縮限言論自由之理解範圍。在論證順序上，本意見書先指出未妥為類型化即屬過度干預而違憲，再以合憲限縮取得合憲結論，將多數的限縮解釋定位為避免違憲的必要條件。", "struct": "1) 前言：同意合憲結論，指出多數在基本權衝突之處理與審查標準之擇取上有兩項未盡明確之處 2) 一、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肯定多重功能，但澄清監督功能之工具性思考不應侷限保障範圍 3) 二、基本權之衝突及其解決之道：說明衝突之結構、無抽象位階、價值衡量之必要，並分配立法者優先權限、釋憲者審查與個案適用機關之調和責任 4) 三、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析出立法者三項權衡決定，肯定除罪化屬立法政策，指出真實性標準僵化與舉證責任倒置之違憲風險，提出限縮解釋之具體內容 5) 四、法院衡平之裁量責任：合憲宣告後檢察官與法院在個案中仍須嚴格認定處罰範圍並審酌阻卻違法事由", "guide": "全文有標題分節。引最嚴格審查標準及其因功能法考量而修正之立場，見前言第二段（「另查言論自由」以下）；引監督功能之澄清與言論市場自我節制見「一、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引基本權衝突之定義、無抽象位階、立法者優先權限與釋憲者職權見「二、基本權之衝突及其解決之道」；引立法者三項權衡決定見「三、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之（一）至（三），引寒蟬效果、被告不自證己罪與舉證責任及證明強度之具體限縮見同節「然而，本席必須強調」以下三段；引個案適用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提醒見「四、法院衡平之裁量責任」。", "src": "全文"}, "釋字0511#1": {"one": "贊同最低額自動繳納部分合憲，反對逾期一律定額裁罰合憲，爭者為裁量義務遭剝奪。", "main": "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授權依據，且一律處以法定最低額並未損害受處罰人權益，此與釋字第四二三號情形不同，故結論與多數相同。但法律授予裁量權同時課予裁量義務，行政機關必須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裁量基準係以抽象的典型案件為對象，只能是實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必須保留對非典型案件斟酌其他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有關情事的空間，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即違反法律規定，並剝奪實際決定機關的裁量權限。交通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並非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授權，而只是容許訂定統一參考標準；系爭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配合標準表，使行為人一旦逾期到案或未到案即一律依標準表所定金額且多為法定最高額裁罰，完全排除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定參酌違規事實、情節、稽查人員意見與被處分人陳述之餘地。此與釋字第四二三號所非難之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唯一準據，在審查爭點上並無不同，多數意見對相同情形卻作出前後不同判斷。避免恣意為不同裁罰之目的不足以正當化該規定，因為標準表縱僅具參考性質，機關對評價相同之行為自會作成相同決定；反之以是否及時到案為唯一標準，實係恣意地將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且逾期後即無裁量空間，反而促使行為人放棄到案陳述。", "diff": "多數以罰鍰額度未逾法定上限、以及規定寓有避免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兩項理由承認定額裁罰，本意見書認為此二理由都未觸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有的適法界線，且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立場自相矛盾。多數將個案調整寄託於交通法庭之聲明異議程序，本意見書指出法院對聲明異議通常僅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對經釋憲機關肯認為合法之授權命令不得逕行排斥不用，且此處涉及立法明文授予之行政裁量，法院尚須予以尊重，因而第二道審查在制度上無從矯正違法之裁罰。結論上主張該定額規定僅在作為裁決機關之參考依據而非強制規定時，方為法所許。", "struct": "1) 區分系爭規定之兩部分，說明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相同結論並與釋字第四二三號區辨，同時點明對定額裁罰部分之不同意理由 2) 立論：法律授權裁量既是權限也是義務 3) 裁量基準之定位：以典型案件為對象，僅為參考依據，須留非典型案件之斟酌空間，無斟酌餘地者違法 4) 檢驗系爭條文排除細則第四十三條之斟酌，並與釋字第四二三號比對，指出判斷前後矛盾 5) 反駁避免恣意之目的論證，指其實為不同事件相同處理，並指出誘因上的反效果 6) 反駁以聲明異議救濟支撐合憲之推論，說明法院受合法命令拘束而無從矯正 7) 結語提醒行政目的之追求不應繫於嚴刑重罰", "guide": "本篇位於抄本中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名單之後，標題為「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全篇無編號小標。引其贊同範圍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區辨見第一段；引裁量權即裁量義務見「茲說明不同意見如下」之後第一段；引裁量基準僅為參考、無斟酌餘地即違法見其後兩段（其中引有釋字第四二三號理由書原文）；引系爭條文排除細則第四十三條斟酌因素及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比對見「惟本案中」與「本院釋字四二三號中已闡示」兩段；引對避免恣意目的之反駁與不同事件相同處理之論點見「至於，就多數意見提及之」該段；引對聲明異議救濟之批評與釋字第一三七號見「多數意見對相關規定做成合憲之解釋」該段；結語見末段。其後之抄邱某聲請書非意見書內容。", "src": "全文"}, "釋字0511#2": {"one": "贊同最低額自動繳納部分合憲，反對逾期一律定額裁罰合憲，爭者為裁量義務遭剝奪。", "main": "系爭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因有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授權依據，且一律處以法定最低額而未損害受處罰人權益，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情形有別，此部分結論與多數相同。真正的問題在於裁量之性質：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一方面創設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決定空間，另一方面同時課予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的義務，裁量基準只是針對典型案件所設的參考依據，不得被理解為唯一或絕對之判斷依據，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即違反法律規定並剝奪實際決定機關的裁量權限。交通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為之授權並非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授權，僅在提醒行政機關得訂定統一參考標準以免執行因人而異，不能以標準之適用取代個案裁量。系爭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配合標準表，使行為人逾期到案或未到案即一律依標準表金額且多為法定最高額處罰，排除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斟酌因素，這與釋字第四二三號所非難之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唯一準據，在審查爭點上並無不同。以避免恣意為不同裁罰作為正當化理由並不成立，反而使違規情節輕微或有正當理由未能到案者受相同對待，構成恣意地將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並使逾期者失去到案陳述之誘因。", "diff": "多數以裁罰金額未逾法定上限、以及規定具有避免各機關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兩項理由肯定系爭規定，本意見書認為多數未辨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有的適法界線，容任行政機關漠視依個案衡量法律效果的要求。多數以聲明異議時法院仍得為適當裁量作為合憲之支撐，本意見書指出法院於此類案件通常僅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對合法授權命令雖可表達法律見解卻不得逕行排斥不用，加以此處涉及立法明文授予之行政裁量，法院更須尊重，故第二道審查徒使人民對司法救濟之期待落空，且司法機關將面臨案件大量湧入而無從矯正脫逸憲政秩序之國家行為。本意見書並質疑多數對相同情形何以作出與釋字第四二三號前後不同之判斷。", "struct": "1) 分別處理系爭兩組規定，先表明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贊同並與釋字第四二三號區辨，再摘出多數對定額裁罰之兩項理由並指出其未辨明裁量之適法界線 2) 建立命題：裁量既是權限亦是義務 3) 說明裁量基準之功能與界限，只能是參考依據且須保留非典型案件之斟酌空間 4) 定性交通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性質，並檢驗系爭條文如何排除細則第四十三條之斟酌 5) 以釋字第四二三號比對，指出審查爭點相同而結論不同之矛盾 6) 反駁避免恣意之目的論證，並指出誘因上的反效果 7) 反駁以聲明異議為合憲支撐之推論，援引釋字第一三七號說明法院受合法命令拘束 8) 結論限定該定額規定僅得作為參考依據，末段提醒交通秩序之維護不應繫於嚴刑重罰", "guide": "全文無編號標題，以段落推進。引其贊同範圍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區辨、以及對多數兩項理由之批評見開頭兩段；引裁量權即裁量義務之命題見「茲說明不同意見如下」之後第一段；引裁量基準之功能與其只能作為參考依據見接續兩段，其中一段引錄釋字第四二三號理由書原文；引第九十二條授權性質之定性見「現行『交通處罰條例』中有多項關於交通違規的處罰規定」該段；引系爭條文排除細則第四十三條斟酌因素之分析見「惟本案中」該段；引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比對與判斷矛盾之質疑見「本院釋字四二三號中已闡示」該段；引對避免恣意目的之反駁及不同事件相同處理之論點見「至於，就多數意見提及之」該段；引對聲明異議救濟之制度性批評與釋字第一三七號見「多數意見對相關規定做成合憲之解釋」該段；引作為參考依據方屬合法之結論見其前一段（「由上討論」起），末段為對相關機關之提醒。", "src": "全文"}, "釋字0514#1": {"one": "贊成違憲結論，反對將營業自由歸入工作權之基本權定性。", "main": "釋憲機關之職能不止於個案合憲與否之判斷，更在於詮釋各該基本權之本質與內容，並據以建立基本權相互間之體系，本件多數意見於此有所不足。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權與營業自由權三者的歷史起源、規範功能、保護對象與限制方式截然不同：工作權屬社會基本權中之受益權，其審查重點在國家是否積極履行給付義務；職業選擇自由權與居住遷徙自由同源，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同源，二者皆為防禦性自由權。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列舉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與營業自由則在人權清單之外，應依第二十二條受概括保護，兩類權利的立法裁量空間與釋憲審查方式因而有別。系爭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限制營業對象並撤銷許可，與工作權之保護目的毫不相涉，以工作權為審查對象違反解釋對象之妥適性。多數意見就法律保留所為之形式審查結論正確，但作為推論前提之基本權定性未經任何論證，前提與結論間欠缺邏輯關聯，對法理體系之建立無釋憲上意義。", "diff": "多數意見以「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及系爭規則涉及工作權限制為前提，此二項認定盡未推論，本席因而不能同意；至於法律保留與不予援用兩項形式審查則值得贊同。分歧不在結論，而在審查對象之確定與基本權之定性，多數將三種範疇不同的權利混為一談。本席並將批評延伸至本院歷來相關解釋，指其只就過去案例套用，如釋字第三七三號實係工作權（團結權）問題卻以結社權作結。另指出憲法規範尚有組織法（如釋字第四九九號）與功能法之層次，非一切釋憲均能化約為基本權有無受侵害之推論模式。", "struct": "1) 前言：條列多數意見四項認定，表明第二、四項形式審查可贊同，第一、三項因未推論而不同意 2) 壹、提出不同意見之理由：主張釋憲應建立基本權體系，指出我國基本權內容空洞之三項成因，並提出「解釋對象之妥適性」及憲法規範分為基本權、組織法、功能法三層次 3) 貳、一、歷史方法：分述職業選擇自由權與遷徙自由同源、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同源（威瑪憲法設專條而德國基本法闕如）、工作權自思想史至威瑪社會基本權之形成，並檢討社會基本權可否司法貫徹之數項難題與晚近勞動市場法制使工作權具體化之轉變 4) 貳、二、目的解釋：就三種權利逐一列出性質、功能、保護對象、內容與限制，得出系爭規則與工作權保護目的不相涉 5) 貳、三、比較解釋法：以德國基本法未規定工作權而德國各邦憲章有之、日本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七條分列，證明兩類權利不容混同 6) 貳、四、體系解釋：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為制度性保護、第二十二條為憲法授權保護，兩者立法裁量與審查密度不同 7) 參、結論：四點收束權利歸屬與審查方法，末段強調受益權經立法具體化後之合憲性審查為釋憲要務。", "guide": "本則不同意見書位於抄本中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之後、三件聲請書（萬○企業、蔡○卿、劉○明）之前，開頭為「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越欽」。欲對照其所批評之前提，先看抄本卷首解釋文第一段及理由書第一段。批評多數方法論與提出解釋對象妥適性者，見「壹、本席提出不同意見書之理由」；三種權利之區辨依序在「貳、本席得心證之理由」之一、歷史方法，二、目的解釋，三、比較解釋法，四、體系解釋。「系爭管理規則並非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一語在貳、一之末尾；「與工作權之保護目的並不相涉」在貳、二之末尾；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所生審查密度差異在貳、四之㈡，緊接其後之㈢即「結論雖然正確，但卻與推論之前提之基本權間欠缺邏輯關聯性」。權利歸屬之總結在「參、結論」一至四點；對釋字第三七三號誤認權利性質之批評在註四。", "src": "全文"}, "釋字0514#2": {"one": "贊成違憲結論，反對將營業自由歸入工作權之基本權定性。", "main": "釋憲機關除個案合憲性判斷外，更應詮釋基本權之本質與內容，並就諸基本權間之關係建立原則與體系，本件解釋在法理與體系上均有不足。工作權係社會基本權性質之受益權，釋憲時所審查者為國家是否積極履行其作為義務；職業選擇自由權與居住遷徙自由同出一源，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同出一源，二者均屬防禦性之自由權，功能在對抗國家干預。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權與營業自由權則不在列舉之列，依第二十二條受概括保護，故其限制屬立法裁量範圍，釋憲機關所審查者為立法明確與授權明確原則。據此，系爭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限制者為營業自由，與工作權之內涵及保護目的根本不相涉，以工作權為審查對象顯有未當。多數意見以形式審查所得之法律保留結論固然正確，但其所憑之基本權前提未經推論，前提與結論欠缺邏輯關聯，對基本權體系之建立與完成並無釋憲上的意義。", "diff": "多數意見於解釋文首句認定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並認系爭規則屬工作權之限制，此二項認定完全未經推論，本席不能同意；至於法律保留原則及不予援用之結論則值得贊同。差異因而落在審查對象之確定與基本權定性，而非違憲與否之結果。本席進一步批評本院第一七二號以下多件相關解釋長期不區別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權與營業自由權，且多屬「與工作權無關」卻寫成「與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前提不明確而欠缺推論嚴謹性。並指出憲法規範另有組織法與功能法領域，動輒以基本權未受妨害作為合憲理由並無實質意義。", "struct": "1) 前言：摘錄多數意見四項認定，指出第二、四項屬形式審查可贊同，第一、三項所涉「營業自由是否為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系爭規則是否屬工作權之限制」則盡未推論 2) 壹、本席提出不同意見書之理由：說明釋憲機關建立基本權體系之職能，析述我國基本權內容空洞之三項成因，導出解釋對象之妥適性問題與憲法中基本權、組織法、功能法三層次之分 3) 貳、得心證之理由第一層（歷史方法）：追溯職業選擇自由權與遷徙自由之封建背景、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及國家壟斷權之消長、工作權自洛克至黑格爾之思想史與威瑪憲法之社會基本權化，並檢討社會基本權之不明確性、與自由權之緊張、經濟依賴性及國家處分能力等貫徹難題，續以就業服務、職訓、失業保險等法制說明工作權已具體化 4) 貳第二層（目的解釋）：逐項列舉三種權利之性質、功能、保護對象、內容與限制，包括職業自治團體之規制與律師之例 5) 貳第三層（比較解釋法）：援引德國基本法未設工作權而各邦憲章有之、日本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七條之分立，並批評我國學說與實務將二者混同 6) 貳第四層（體系解釋）：以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共同形成基本權體系，區分制度性保護與憲法授權保護之審查方式 7) 參、結論：四點收束並強調受益權立法具體化後之合憲性審查。", "guide": "全文採「前言—壹—貳—參—註」結構。批評多數方法論、提出解釋對象妥適性（Gegenstandadäquanz）與憲法規範三層次者，見「壹、本席提出不同意見書之理由」；三種權利之區辨依序在「貳、本席得心證之理由」之一、歷史方法，二、目的解釋，三、比較解釋法，四、體系解釋。欲引用「系爭管理規則並非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見貳、一末段；「本件解釋與工作權之保護目的並不相涉，作為本案審查對象顯有未當」，見貳、二末段；營業自由與工作權分屬不同範疇之比較法結論在貳、三末段；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制度性保護與第二十二條憲法授權保護之區分在貳、四之（二），其後（三）即點明結論正確而前提欠缺邏輯關聯。權利歸屬與審查方法之總結在「參、結論」一至四點及其後未編號之末段。對釋字第三七三號將團結權誤為結社權之批評，見註四；對我國學者與司法院譯書混同用語之指摘，見貳、三之（一）末段及註三十九、註四十。", "src": "全文"}, "釋字0518#1": {"one": "反對多數以慣行與私權原理容認掌水費，主張其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 "main": "水利小組成員間就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之分擔與運用，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是審查系爭規範有無牴觸財產權保障時必須先予論證確定的前提問題。從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水利小組係以區域內會員為當然成員之強制編組、其所擔負之控制水量與給水路維護管理皆屬法律賦與之公法任務且部分涉及公權力行使、以及費用負擔事實上具有之強制性等點觀察，只有定性為公法關係方為正辦。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課與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僅授權徵收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未及掌水費等費用，第十五條之概括授權不足以滿足授權明確性，而功能性公法社團所受法律規制應較地方自治團體更為嚴密，其自訂章程更不得創設會員之費用負擔。故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及嘉南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逕自增加會員法律上所無之負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應受違憲無效之非難。", "diff": "多數意見以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及私權關係之原理，容認水利小組自行議決費用分擔並委由水利會代收，僅以警告性裁判要求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惟慣行之憲法許容性原本即為本件解釋之待證課題，以之作為容認理由有陷入循環論證之虞；縱認其具習慣法之位階，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亦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基礎。刻意維護此項慣行的結果，使原應受嚴格規範控制的公共事務遁入私法自治，水利會遂得以便宜粗略之議決程序收取法律所未授權之公法費用。多數一面認嘉南水利會水利小組會議要點非適格之審查標的而不為實質審查，一面又積極宣示警告建議，在釋憲方法論上亦有商榷餘地。", "struct": "1) 引言：指出農田水利會是我國法制上唯一經立法明確肯認之功能性公法上社團法人，其傳統措施是否合於法治國要求久受質疑，解嚴後費用負擔更引發基層抗爭 2) 對多數意見之總批評：援引慣行與私權關係原理容認系爭措施並僅為警告性裁判，有循環論證與違反法律保留之虞 3) 第一層（定性問題）：先說明公法或私法定性將決定審查標準（私法關係僅受基本權保護義務下限拘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須通過法律保留），再以公法人地位、強制編組限制消極結社自由、法定公法任務、費用實質強制性四項理由論證應為公法關係，並附論縱退步承認私法關係，國家對財產權與集會結社自由之保護義務仍要求非難未獲多數同意即議決之作法，末以「不為規範審查卻積極宣示警告」質疑多數之釋憲方法 4) 第二層（違憲審查）：以法律保留及其所派生之授權明確性原則，逐一檢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徵收項目、第十五條之概括授權，以及公法社團自治章程之界限 5) 結論：認組織規程與組織章程相關規定增加會員法律上所無之費用負擔，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guide": "本則不同意見書位於抄本中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之後、抄黃○賜聲請書之前，開頭為「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欲對照其所批評之對象，先看抄本卷首解釋文後段「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及理由書第三段（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一段，含對水利小組會議要點非審查對象之說明）。循環論證、警告性裁判之總批評在不同意見書起首至第二段末；公法關係定性之四項理由及「遁入私法自治」之指摘在「一、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權義關係的定性問題」；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逐條審查在「二、水利小組相關費用徵收規範的違憲審查」；違憲結論在該節之後以「綜上所言」起首之末段；法律保留與公法社團規制密度之文獻依據見註一至註三。", "src": "全文"}, "釋字0518#2": {"one": "反對多數以慣行與私權原理容認掌水費，主張其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 "main": "農田水利會為我國法制上唯一立法明確肯認之功能性公法上社團法人，其會員費用負擔爭議應本於法治國原則予以化解，而多數意見未以堅實說理澄清系爭規範之合憲性爭議。水利小組成員間就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之決定、分擔與運用應定性為公法關係：農田水利會與會員間之權義關係本屬公法關係，水利小組係以區域內會員為當然成員之強制編組，其控制水量、分配灌溉用水及給水路維護管理均屬法律賦與之公法任務且部分涉及公權力行使，相關費用之實際強制性亦早已超出社團法理或團體自治所能容認。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課與構成對財產權之限制，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具合法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明確授權者僅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未及本案系爭費用，第十五條之概括授權不足以滿足授權明確性，而功能性公法社團應受較地方自治團體更嚴密之法律規制，欠缺明確授權時其自治規章亦不得創設會員之費用負擔。結論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及嘉南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有關掌水費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應受違憲無效之非難。", "diff": "多數意見肯認農田水利會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主組織運作權限，卻對水利小組得以相當粗略之議決方式自行決定並委託代徵費用一節，改以慣行及私權關係之原理容認其合憲，僅作警告性裁判。慣行本身之憲法許容性原即本件待證課題，據以正當化系爭措施構成循環論證；縱承認其有習慣法之位階與效力，法律保留原則亦不容其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基礎。刻意維護慣行使原應受嚴格規範控制之公共事務遁入私法自治，水利會遂得假私法自治之名收取法律所未授權之公法費用。多數既認嘉南水利會水利小組會議要點非適格審查標的而不為實質審查，卻又積極宣示警告建議，此種消極不審查而積極建議之作法在釋憲方法論上有待商榷。", "struct": "1) 引言兩段：說明農田水利會之公法人建制與費用負擔爭議之背景，並總體指摘多數意見審查未盡周延、以慣行與私權原理容認系爭措施而陷循環論證、僅為警告性裁判 2) 第一層「一、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權義關係的定性問題」：先揭示定性乃審查前提，說明私法關係僅受基本權保護義務下限之拘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須通過法律保留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檢證；繼以公法人地位、強制編組、法定公法任務、費用實質強制性四項理由論證應為公法關係；再駁歷史解釋之定性，指其使公共事務遁入私法自治，並退步論述縱屬私法關係仍應檢證財產權與集會結社自由之保護義務，末質疑多數消極不審查卻積極警告之方法 3) 第二層「二、水利小組相關費用徵收規範的違憲審查」：以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檢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授權項目、第十五條概括授權之不足，及公法社團自治規章不得創設費用負擔 4) 結論段：認組織規程與組織章程相關規定逕自增加會員法律上所無之費用負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guide": "全文為引言兩段加「一」「二」兩節及末段結論。對多數採慣行、私權關係原理與警告性裁判之總體批評，見標題「一、」之前的第二段（以「基於上述的認知與關懷」起首）；公法關係定性之四項理由及「惟有將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權義關係定性為公法關係……方為正辦」一語，見第一節前半與其結語處；對歷史解釋定性、遁入私法自治、退步承認私法關係時之保護義務要求，以及對多數不為規範審查卻宣示警告之方法論質疑，見第一節後半（以「多數通過的解釋文以及解釋理由，或許是基於歷史解釋的觀點」起首之兩段）；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逐條審查在「二、水利小組相關費用徵收規範的違憲審查」，其中組織通則授權項目與第十五條概括授權之析論在該節第二段；違憲結論在文末以「綜上所言」起首之段落；法律保留原則之文獻依據見註一，比較法與公法社團規制密度依據見註二、註三。", "src": "全文"}, "釋字0520#1": {"one": "程序上原認不合聲請要件而應不受理，因情勢勉予贊同；實體結論同意但理由不同。", "main": "本文（陳計男部分協同意見）先立程序關卡：釋憲既屬司法權行使，即應守不告不理與先程序後實體，不得因事涉重大或急迫，即基於守護憲法之使命感逕予受理而置程序正義於不顧。就本件而言，立法院函請監察院糾彈行政院院長，係在促使監察院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之職權，並非行使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立法院職權，立法院亦未對停建決議直接作成任何決議，故行政院「因行使職權與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之要件並未具備；核四停建本屬政治問題，宜循政黨協商或憲法所定程序解決。惟因兩院與國民均期待解釋以安定政局，作者乃在不得已情形下不再堅持不受理，但強調本號解釋與一般憲法解釋案性質有異。實體上主張預算案與法定預算須嚴予區分，法定預算公布後即無覆議問題；涉及重要政策執行之預算，不論編列於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其停止執行無異變更該重要政策，非行政院所得片面決定，應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立法院不得拒絕。立法院若不贊同，因憲法第五十七條已停止適用，不得決議移請變更，僅得循政黨協商、通過法律案課予執行義務，或依增修條文所定覆議與不信任案機制處理，故本號解釋實非對憲法疑義所為之解釋，僅在重申憲法既有之解決途徑。", "diff": "多數意見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受理，未細究立法院函請監察院糾彈是否構成職權行使，本文認為此一要件並未具備，受理係屬例外。多數意見將爭議定位為適用憲法之爭議並作成實體判斷，本文則認其本質為政治問題，本號解釋只是重述憲法既有機制而非填補憲法闕漏。實體上本文比多數更明白指出，涉重要政策之預算不因編列於附屬單位預算而異其處理，且立法院對報告不得拒絕。", "struct": "1) 立不告不理與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反對以實體重要性取代程序要件 2) 逐一檢驗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要件，論證立法院函請監察院糾彈非憲法第六十三條職權之行使 3) 定性核四停建為政治問題，指出宜循政黨協商或憲法程序解決 4) 以全民期待與安定政局為由勉予贊同受理，同時保留本案與一般釋憲案性質有別之立場 5) 實體上區分預算案與法定預算，說明公布後不生覆議問題 6) 論涉重要政策之預算停止執行須先報告備詢、立法院不得拒絕，並列舉立法院不贊同時之協商、立法與不信任案途徑", "guide": "本文位於抄本解釋理由書與大法官署名之後、孫森焱協同意見書之前。程序主張見「甲、就程序部分」一、二；實體主張見「乙、就實體部分」一、二；對本號解釋性質之定性見乙、二末尾「是本號解釋當非對適用憲法疑義所為解釋，僅在重申憲法規定之解決途徑而已」一句。抄本其餘部分依序為孫森焱、蘇俊雄、戴東雄、黃越欽、王澤鑑協同意見書，施文森、董翔飛部分不同意見書，劉鐵錚不同意見書，末附行政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與統一解釋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520#2": {"one": "贊成結論並補強理由；力主立法院反對決議僅屬異議，不拘束行政院。", "main": "本件解釋的意義不在論斷停建核四是否違憲違法，而在建構因執政黨更替或政府改組變更施政方針時所應遵循的憲法程序。法定預算歲出部分屬預估之授權性質，法律既定有執行彈性，不執行或停止執行並非當然違憲違法，須視個別情況判斷：屬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經費而攸關機關存續者，停止執行將牴觸組織或職務規定；屬國營事業資產投資預算等受市場法則影響者，行政院有較大選擇空間。本解釋確立之基本原則有二：行政院得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停止法定預算之執行，並應適時向立法院報告備質詢；且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因未適時報告而受影響。解釋理由書所謂立法院反對決議「具有確認法定預算效力之作用」，係指法定預算仍屬存在，並非謂行政院停止執行之決議當然失效而負有執行義務。",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異在於對立法院反對決議效力的解讀作了明確限縮：多數僅稱該決議與建議性決議有間，本文則明言其僅屬異議，不具強制行政院接受或辭職之拘束力。理由有四：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已遭刪除；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僅針對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重要政策變更不在其列；重要政策屬施政方針，應由行政院院長自行判斷是否接受或辭職，方符責任政治；立法院尚可制定法律或提出不信任案。本文並將解釋理由書所示途徑整理為接受、辭職、不信任案、自行立法四種，強調此為院長自行選擇之政治責任問題。", "struct": "1) 定位本件解釋之憲政意義在建構政策變更之憲法程序，而非個案違憲判斷 2) 依預算類型（法定經費、國營事業資產投資預算、普通基金與特種基金）分層判斷停止執行之合法性 3) 揭示本解釋確立之兩項原則，特別是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因未報告而受影響 4) 整理立法院作成反對決議後解釋理由書所列四種途徑 5) 以四項理由論證該反對決議不具強制拘束力", "guide": "全文分五段編號。預算類型分層見第二段；本解釋核心意旨與報告義務、停止執行效力不受影響見第三段；四種解決途徑之整理見第四段；反對決議不具拘束力之四項理由見第五段㈠至㈣。", "src": "全文"}, "釋字0520#3": {"one": "贊成報告備詢與立法院聽取義務，反對迴避反對決議之效力，主張院長應即接受。", "main": "多數意見肯認立法院經由預算審議取得決策參與權、核四預算之變動有別於單純預算變動、行政院應報告備詢而立法院有聽取義務，這些部分均值贊同。但釋憲之目的在於就憲法未設明文而生之憲政爭議，依憲法意旨與基本原理補充規範闕漏，作為紛爭解決之依據，而非扮演意見諮詢者，對相關機關提供不具拘束力之建言。本件真正的關鍵是行政院片面停止執行法定預算時，立法院如何貫徹其通過預算之意旨，以及在增修條文之下立法院除不信任案與法律案外是否仍有其他制衡機制。依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預算案覆議經決議維持原案者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公布後之法定預算對行政院之拘束力當更甚於公布前之預算案，故立法院聽取報告後所為反對或其他決議，本質上類同經決議維持原案之覆議案，對行政院有拘束力。且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原有「或辭職」之選項既經刪除，院長不得再以辭職規避或以其他途徑延緩執行。", "diff": "分歧不在報告義務，而在報告之後的效果與責任歸屬。多數意見提出協商、辭職、不信任案、個別立法四項途徑，本文指出前二者屬政治途徑、後二者本即立法者依憲法得行使之權限，相關機關知之甚詳，本件爭議正是因捨此不由而生，故該等建議對爭議之解決並無助益。多數既謂反對決議具確認法定預算效力之作用，卻未說明所稱拘束力何指，等於把問題推回行政與立法兩院。理由書末段自承非釋憲機關所能越俎代庖，無異確認本件屬政治問題而一切回歸原點。", "struct": "1) 界定爭點：增修條文下立法院既無主動變更政策之決議權，其監督與參與決策如何貫徹 2) 立釋憲功能論：釋憲應補充憲法闕漏並作成終局明確釋示，不得僅提供不具拘束力之建言 3) 檢討多數所列四項途徑，指其非答本件之問 4) 以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覆議法理，論證反對決議對行政院有拘束力，院長應即接受 5) 由「或辭職」之刪除推論院長不得以辭職規避 6) 結尾檢討多數僅論程序、答非所問，違背大法官職司釋憲之立場", "guide": "全文分四段編號另加結尾段。釋憲功能論見第一段末段與文末未編號之結論段；對四項途徑之批評見第二段；覆議法理與反對決議拘束力之核心論證見第三段；辭職選項不存在之推論見第四段；對多數「別創一格、答非所問」之批評見文末結論段。", "src": "全文"}, "釋字0520#4": {"one": "贊成結論但理由多有不同；否認立法院反對決議有拘束力，並指多數混淆兩種覆議。", "main": "預算依施政方針而編製，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依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故法定預算之拘束力與規範性法律有異，其特性僅在於預算之固定性，即各科目經費不得流用、未列科目不得支出、不得超出所定經費，行政院並不負執行預算之絕對義務。對於計畫型資本支出，得因情事變更或施政方針改變而停止計畫之實施，蓋施政方針之提出為行政院固有職權，於政黨輪替時尤然；若強令新執政黨奉行其原所反對的施政方針，有違民意政治原理。依憲法第七十條與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立法院無從為行政院籌謀重要政策、決定施政計畫並決議移請實施；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既經停止適用，立法院對重要政策之制衡途徑惟有制定法律或提出不信任案。行政院停止執行涉及政策變更之法定預算時應向立法院報告備質詢，立法院採取杯葛拒絕聽取即屬怠忽職權，但立法院所為反對決議並不因此發生特別拘束力，所謂法定預算之效力仍僅為前述之預算固定性而已。", "diff": "與多數在結論一致而理由相左之處有三。其一，多數以「若行政院有自由形成空間則憲法何須設預算案覆議程序」推論行政院無裁量餘地，本文認為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預算案覆議係針對立法院刪減至窒礙難行而設，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重要政策變更之覆議立法意旨有別，多數顯將互不相容之二者混淆。其二，多數謂報告除情況緊急或不能事前預知者外均應事前為之，本文指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僅稱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並未規定應經同意，亦未規定應於事前。其三，多數所示院長自行辭職一途無助爭議解決，若繼任院長唯有遵從立法院多數決議一途，與已停止適用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應即接受該決議」無異，且將形成由立法院決定施政方針而由行政院負責之矛盾；欲使制衡公允，尚須有類似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之解散立法院機制。", "struct": "1) 由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確立預算案之提出與審議分工 2) 說明預算本於施政方針而編製 3) 依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定性法定預算為批准行政措施之措施性法律 4) 以憲法第七十條與釋字第二六四號論立法院不得為行政院籌謀政策 5) 界定立法院之制衡途徑限於刪減、覆議、立法與不信任案 6) 論計畫型資本支出行政院不負絕對執行義務 7) 論立法院有議決重要事項之權、杯葛即屬怠忽職權，並質疑事前報告之要求 8) 論八十五年覆議決議「原決議不予維持」僅屬消極不變更，不能推論嗣後不得變更施政方針 9) 檢討多數之覆議推論，指其混淆兩種覆議 10) 論反對決議不生特別拘束力 11) 論院長自行辭職無助解決，並提出解散立法院之配套需求", "guide": "全文分十一項編號。法定預算性質見第三、六項；立法院不得代為籌謀見第四項；制衡途徑見第五項；對事前報告要求之反駁見第七項末段；對多數覆議推論之批判見第九項；反對決議無拘束力見第十項；辭職無助解決與解散國會之配套見第十一項。", "src": "全文"}, "釋字0520#5": {"one": "程序上原認不合聲請要件而應不受理，因情勢勉予贊同；實體結論同意但理由不同。", "main": "釋憲既屬司法權之行使，即應遵守不告不理與先程序後實體，不得僅因有機關聲請、所涉內容重要或具急迫性，即基於守護憲法之使命感逕予受理而置程序正義於不顧。就本件而言，立法院函請監察院糾彈行政院院長，係促使監察院行使其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之職權，並非行使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立法院職權，且立法院並未對行政院停建決議直接作成任何決議，故行政院「因行使職權與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之聲請要件並未具備；核四應否停建屬政策考量，宜循政黨協商或憲法所定程序解決，不屬司法解釋範圍。惟因兩院與多數國民均期待解釋以安定政局，作者在不得已情形下不再堅持不受理，但強調本號解釋與一般憲法解釋案性質有異。實體上，預算案與法定預算須嚴予區分，法定預算公布後不生覆議問題；涉及重要政策執行之預算，不論編列於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其停止執行無異變更該重要政策，非行政院所得片面決定，應先循重要政策變更程序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立法院亦不得拒絕。", "diff": "多數意見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受理，未細究立法院函請監察院糾彈是否構成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本文認為該要件未備，受理係屬因應現實之例外。多數將爭議定位為適用憲法之爭議而作成實體判斷，本文則認其本質係政治問題，本號解釋僅在重申憲法既有機制，並非對憲法疑義所為之解釋。實體上本文較多數明白指出，涉重要政策之預算不因其編列於附屬單位預算而異其處理，且立法院對報告負有不得拒絕之義務。", "struct": "1) 立不告不理與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反對以實體重要性取代程序要件 2) 逐一檢驗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要件，論證函請監察院糾彈非憲法第六十三條職權之行使 3) 定性核四停建為政治問題，指出宜循政黨協商或憲法程序解決 4) 以全民期待與安定政局為由勉予贊同受理，同時保留本案性質有別之立場 5) 實體上區分預算案與法定預算，說明公布後不生覆議問題 6) 論涉重要政策之預算停止執行須先報告備詢、立法院不得拒絕，並列舉協商、立法與不信任案等後續途徑", "guide": "全文分「甲、就程序部分」與「乙、就實體部分」兩大部。程序主張見甲之一、二；實體主張見乙之一、二；對本號解釋性質之定性見文末「是本號解釋當非對適用憲法疑義所為解釋，僅在重申憲法規定之解決途徑而已」一句。", "src": "全文"}, "釋字0520#6": {"one": "贊成結論但認多數論證不足；主張變更法定預算須經國會參與，並依憲法第六十三條為之。", "main": "法定預算為特殊類型法律，具法律規範效力，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亦有拘束力；憲法賦予立法機關審議預算之權乃一項決策參與任務，既是權利也是義務，不得再授權亦不得放棄，無憲法授權國會不得擴張或限縮此項權限。行政院並非不得因應實際狀況改變或停止執行施政計畫，但預算法所賦予之裁量權極為有限；一旦因施政計畫或施政方針改變而不執行法定預算，即已逸出預算法規範範疇，應循至少等同法律位階之程序（如制定相關法律），或高於法律位階之程序（如修憲或公民投票）為之，否則即違反預算高權共同協力完成之原則，未經國會審議即宣布停止執行亦與依法行政不符。核四屬計畫型資本支出，跨越年度甚至跨越國會任期，行政部門對其盈虧負責，不但有權且有義務評估成本效益與風險；惟跨任期之國會控制權並非前國會之延續或授權，而是直接來自憲法之固有權，故新政府欲以新施政計畫改變原法定預算，仍須經國會參與、審查與監督。核四之影響既深遠，即構成憲法第六十三條之重大事項，應依該條踐行法定程序。", "diff": "多數意見以行政院享有執行彈性為出發點，本文則自國會預算高權切入，強調法定預算對立法機關亦有拘束力，並將程序要求提高到憲法第六十三條層次，而非僅止於增修條文第三條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備詢。本文另指出實務上據以停辦法定預算之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與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僅由行政院自行訂定而未送立法機關審查，應儘速檢討改進；並警告停建所生龐大虧損不得由行政部門以法律規定外之方法彌補或轉嫁於公營事業之消費大眾，否則將嚴重斲傷國會預算參與決策權。", "struct": "1) 確立法定預算之規範效力及國會預算審議之決策參與任務性質，並以外國憲法法院判例佐證不得授權行政自由裁量 2) 區分預算法內之執行彈性與逸出預算法之政策性不執行，後者須循等同或高於法律位階之程序 3) 區分年度性經常預算與跨年度計畫型資本支出，論行政部門對後者之評估權限與義務 4) 論政黨輪替下新政府與新國會之關係，主張國會控制權為憲法直接授予之固有權，變更原法定預算仍須國會參與，並將核四定位為憲法第六十三條之重大事項 5) 補充國會預算高權尚包含執行監督權與決算審計權，並指摘評估要點未送立法機關審查及虧損轉嫁問題", "guide": "全文分五項編號，另附四則德奧文獻註釋。預算高權與不得放棄之論證見第一項；程序位階要求見第二項；計畫型資本支出之特性見第三項㈠至㈢；政黨輪替與國會固有權見第四項；評估要點未送立法院審查之指摘見第三項末段，虧損不得轉嫁之警告見第五項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20#7": {"one": "部分不同：認行政院片面停止執行已屬違憲，解釋竟未宣示違憲甚至未指程序瑕疵。", "main": "本件屬行政、立法兩院之權限爭議，應循憲政結構與分權原理尋求答案，而憲法第五十七條與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對兩院制衡關係原有周詳設計。解釋文既已肯認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且停止執行核四預算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屬憲法第六十三條之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所稱情形，則不論依何一條款，行政院院長均有報告備詢之憲法義務。本案已經兩度覆議定案並執行有年，行政院卻以政黨更迭為由逕自片面決議停止執行，明顯違反憲法既定程序，此種先斬不奏之行為竟未獲違憲宣示，甚至連程序瑕疵四字亦未出現，僅以「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輕描淡寫帶過，予人高舉輕放之感。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尚須立法院追認，一個須對立法院負責的行政院院長反而可以不經報告與同意即拒不執行涉及國家政策之法定預算，等於默認行政院有不遵守憲法的特權，此例一開可推及其他法定預算甚至一般法律，分權制衡機制勢將瓦解。", "diff": "與多數的分歧有三。其一，多數僅認程序未依規定辦理而命補行，本文要求作成違憲宣示。其二，解釋理由書謂總統得經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變更與其政見未洽之政策乃政黨政治之常態，本文認為行政院負責之對象是立法院而非總統，且依議會政治經驗，總統任命之院長未必與其同黨或理念相同，此段論述有欠妥適並易遭斷章取義，正如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原指不得逐條增刪修改，卻被聲請機關斷章引為停止執行之依據。其三，理由書所列途徑之中，除行政院接受立法院決議繼續興建外，院長辭職、不信任案、立法均非憲法或法律之必然，且性質上屬政治問題，本屬兩院固有職權，基於司法自制不宜輕易介入，否則真有越俎代庖之嫌；以朝野協商退回相關機關，更使釋憲失其功能。", "struct": "1) 由憲法第五十七條與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制衡設計出發，論行政院院長之報告義務與本件之程序違反 2) 以緊急命令須經立法院追認舉重明輕，論重要政策變更不能不經國會同意 3) 釐清行政院負責對象為立法院而非總統，並批評解釋理由書關於競選承諾之論述及釋字第三九一號遭斷章引用 4) 主張協商解決非妥適途徑，理由書所列選項多屬政治問題，司法應自制 5) 結論指解釋結果軟弱且欠明確", "guide": "全文分四項標題：一、憲法權限爭議應循分權制衡機制解決；二、緊急命令尚須獲得立法院追認，國家重要政策變更，豈能不經國會同意；三、行政院負責的對象為立法院而非總統；四、協商解決非解決憲政爭議妥適途徑。高舉輕放之批評見第一項末段；對釋字第三九一號遭斷章引用之指摘見第三項末段；對司法自制與軟弱之評價見第四項及文末未編號結論段。", "src": "全文"}, "釋字0520#8": {"one": "全面不同：主張立法院作成反對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別無其他選擇。", "main": "本文逕行提出自擬之解釋文，於多數所示報告備詢程序之後加上「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一句，並以三層理由支撐。第一，主權在民與民意政治，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代表人民參與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於此享有權力行使之民主正當性。第二，我國憲法以行政、立法兩權互動為權力分立之核心，預算案在憲法上與法律案、條約案並列一款，效力無軒輊，若涉及重大政策之法定預算得由行政院單獨決議停止執行，則憲法明定之覆議制度形同虛設，今後行政院根本不必事先覆議，覆議失敗亦毫無影響。第三，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對尚未公布之「案」既設有覆議，對已公布而具拘束力之法定預算更應尊重立法院；立法院於聽取報告後之反對決議，其效果應等同覆議失敗，依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並繼續執行預算。增修條文將「應即接受或辭職」改為「應即接受」，係因取消立法院之閣揆同意權，為確保政局安定所設；院長自行辭職並非憲法義務之辭職，繼任院長仍須接受該決議。", "diff": "多數意見對反對決議之效力閃爍其辭，一方面表明其具確認法定預算效力之作用而與建議性決議有間，另一方面又列出協商、辭職、不信任案、立法等各種途徑，邏輯上是否一貫已有疑問，且立法院是否立法或提出不信任案本屬其自由裁量，非釋憲機關所得過問；縱依多數所示途徑處理，若協商不成或繼任院長維持原政策，一切又回到原點。本文並駁斥「立法院僅剩不信任案一途」之說：不信任案係凍結閣揆同意權之折衷產物，非專為取代政策變更權而設；立法院仍可經由預算審議、於法律中明定應經其決議之立法否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參照），以及依仍屬有效之憲法第六十三條被動議決重要事項，控制行政院之政策。此外，此種反對決議並非憲法第七十條所禁之增加支出提議，因該預算早經編列、議決、公布而存在，並非從無到有。", "struct": "1) 先提出自擬解釋文，標示與多數唯一之關鍵差異在反對決議之效力 2) 以主權在民與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論立法院參與決策之民主正當性 3) 以權力分立與覆議制度論行政院單方停止執行將使覆議形同虛設 4) 以舉輕明重推導反對決議等同覆議失敗，院長應即接受，並解釋增修條文刪除辭職選項之意義及自行辭職之性質 5) 逐一回應反對說：不信任案取代說、立法院為行政院設定施政方針之疑慮、憲法第七十條之限制、國會解散改選之結果分析 6) 結論指多數未盡解釋義務，釋憲機關對反對決議效力有不可迴避之解釋責任", "guide": "文首即為自擬解釋文全文，關鍵句以引號標出。理由分三項編號，第一項論主權在民，第二項論權力分立與覆議制度，第三項最長，包含舉輕明重之核心推論、辭職性質之辨析，以及以「或有謂」「另須加以說明者」「退一步言」三個轉折展開的反駁；對多數閃爍其辭之批評見第三項最末「最後本席必須指出」以下之段落。", "src": "全文"}, "釋字0520#9": {"one": "贊成解釋文但補充並修正理由書；反對報告須事前為之，認本件處理程序未違法。", "main": "依現行預算法，立法院對預算執行之監督僅限於第二十二條超過五千萬元預備金動支之送立法院備查，以及第六十一條考核報告之送立法院備查。法定預算歲出屬預估性質，不足得追加、剩餘應停止使用、遇特殊事故得裁減經費或調整收支，國營事業之資產投資預算等附屬單位預算裁量空間更大，凡此均足認法定預算之是否執行與如何執行，行政院享有裁量空間，此即所謂執行預算之彈性；有無執行義務仍須視具體情形而定，法定經費因攸關機關存續而有執行義務。法定預算之規範效力並僅限於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該一會計年度。覆議程序係憲法賦予行政院之權限，行政院有考量餘地，其可自信政策正確而主動提出覆議，亦可因預算遭大幅刪減無法達成預期成果而放棄該政策不予執行，如棲蘭山國家公園預算僅剩四分之一、探勘油井因國際油價下滑已無經濟效益等例；本件標的既為已公布之法定預算，屬執行問題，與覆議程序無關。", "diff": "與多數在結論一致而理由有三處出入。其一，多數以「若行政院執行與否有自由形成空間，憲法何須設預算案覆議程序」立論，本文認為本件屬法定預算之執行問題，與覆議程序無關，並改以行政院於預算遭刪減時之選擇說明覆議制度之目的。其二，多數謂報告除情況緊急或不能事前預知者外均應於事前為之，本文指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並未要求事前，且同條第二項容許立法院事後主動邀請報告，故理由書此段即有不妥，本件行政院會議十月二十七日決議、院長十月三十一日遭杯葛而未能報告，其處理程序尚不違反憲法及法律。其三，關於解決途徑，本文於院長辭職之外，補充院長亦得基於核四再評估委員會所列六項理由堅持其政策主張，依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負政策成敗之責任；並強調立法院之參與不得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在釋字第三九一號未經變更前各機關仍受其拘束。", "struct": "1) 界定立法院對預算執行之監督在現行預算法上的兩處明文 2) 區分行政法規與法定預算之規範效力，論歲出之預估性質與各種彈性條文 3) 依具體情形區分有無執行義務 4) 界定法定預算規範效力之年度界限 5) 說明釋字第三九一號未否定法定預算拘束力，但亦不得反推行政機關可任意不執行 6) 重新詮釋覆議程序之目的，並以棲蘭山、油井探勘為例 7) 論政黨輪替下政策變更之正當性與程序合法性要求，並批評事前報告之要求 8) 論反對決議僅在確認法定預算之效力，不能推論政策變更須經立法院同意 9) 列舉解決途徑並補充院長得堅持政策主張 10) 總結立法院參與之界限，重申釋字第三九一號與第一八五號之拘束力", "guide": "全文分十項編號。立法院監督範圍見第一項；執行彈性見第二項；年度效力見第四項末段「併此指明」；覆議程序之重新詮釋與兩例見第六項㈠㈡；對事前報告要求之反駁見第七項末段；反對決議效力之限縮見第八項；堅持政策主張之補充見第九項㈠後段；釋字第三九一號拘束力之重申見第十項。", "src": "全文"}, "釋字0520#10": {"one": "贊成三項判斷但認說理未盡；補強法定預算無課予義務之論證並澄清兩處疑義。", "main": "法定預算雖屬措施性法律而具規範性，但法規範內容態樣繁多，是否課予受規範者行為義務不能一概而論，尚須檢證其規範內涵。就歲出而言，法定預算係設定支用之事務範圍與上限額度，實為授權性的法律規範，不具課予義務之內涵，故停止執行並不當然違憲違法，應視有無其他法規範設定其行為義務而定；本件解釋文所舉維持機關存續之經費一例，其違法關鍵在於未執行將違反其他法規，而非不執行預算本身即屬違法。預算法制之規範重點在維持財政紀律，容認主管機關保有一定決策空間，故紀律規範並非執行義務之課予；且決策是否符合預算法所定條件，法制上係委由專業中立之審計機關認定，再由監察院與立法院追究責任，非國會或司法機關所得逕予判定違法。自功能法觀點的權力分立看，已經授權之預算項目的執行決策屬行政權核心事項，國會之預算監督僅能追究政治責任，不能代行政部門決定，「須經立法院同意方得變更預算執行」之見解既欠缺實證法依據，亦混淆了預算執行權與預算監督權。", "diff": "多數雖有定見卻未明白表述法定預算不課予執行義務之結論，本文即為此補上完整論證，並指出立法院指摘不執行法定預算即為違法之說詞係對規範內涵有所誤解。就重大政策變更，本文另澄清八十五年覆議未課予興建義務、且基於會期不連續原則不拘束新國會；憲法第六十三條之「國家其他重要事項」須有憲法或法律保留之依據並受權力分立約制，立法院不得逕依該條取得政策主導權。對多數理由書末段之例示，本文提出兩點檢討：一是反對決議應理解為確認法定預算之授權仍然存在，而非行政院即受其拘束，多數之表述易生誤解；二是多數所稱立法院得制定要求興建特定電廠之個別性法律，恐混同措施性法律與個案性法律之概念，措施性法律不得侵及行政權核心領域，在未受理案件並具體審查前不應遽予肯認其合憲性。", "struct": "1) 先確認法定預算之規範內涵，論其為授權性規範而不含課予義務之效力 2) 檢驗預算法制之規範要求，區分財政紀律規範與課予義務規範，並指出合法性認定應由審計機關為之 3) 自功能法觀點論預算行政與預算監督之權限分派秩序，結論為停止執行核四預算就預算法理無違憲違法疑義 4) 轉入重大政策變更之憲政程序，處理八十五年覆議之效力、憲法第六十三條之射程，並論證報告備詢為兩院之共同憲法義務 5) 論憲政僵局之解決與憲法忠誠義務，並對多數例示之反對決議效力與個別性法律兩點提出澄清與檢討", "guide": "前言列出本件解釋之三項主要判斷，其後分五項標題：一、法定預算的規範效力與規範內涵；二、預算執行之彈性與紀律；三、預算行政與預算監督的權限分派秩序；四、重大政策變更的憲政程序要求；五、憲政僵局的解決方式與憲法機關的忠誠義務。授權性規範之核心論證見第一項第三段；審計機關認定之主張見第二項末段；功能法權力分立見第三項；憲法第六十三條射程見第四項第三段；對反對決議與個別性法律之兩點澄清見第五項第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523#1": {"one": "贊同保障人身自由之結論，但反對違憲宣告，主張以合憲性解釋準用刑訴第一百零一條。", "main": "本文（王澤鑑、吳庚共同部分不同意見）指出，本號解釋係以留置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要件作為主要理由構成，此點難以贊同。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係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與價值體系解釋法律，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其被宣告違憲，應採可導致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此項合憲性解釋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體系解釋，其具體化過程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安定，另一方面開展憲法以實踐其規範功能。不僅普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運用達成規範控制之目的，調整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的互動關係並貫徹同位階規範之價值判斷；若無害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合憲性解釋應先行於違憲解釋。留置與羈押均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刑事強制處分，被移送裁定之人於感訓處分確定前身體自由既受嚴重限制，自應同受憲法基本權、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保障，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須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事由始得留置，不能委由法院自行裁量。", "diff": "多數以該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稱為留置而不稱羈押、要件亦不盡相同，認定兩者立法設計有異而不能以彼例此；本文反駁謂多數自己在「依第六條、第七條逕行拘提之事由得推論具備留置正當理由」一節，實際上也採取了合憲性解釋，方法論上即是拘提事由之類推適用。就法效果而言，多數宣告一年後失效，將使該期間內被移送裁定之人的人身自由難獲周全保障；失效後若立法機關未及時另為規定，留置更將無法可依；縱使再行立法，依多數意旨其內容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不免輾轉曲折。故採合憲性解釋較逕為違憲宣告更有助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和諧並實踐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 "struct": "1) 摘述多數之結論並指出其係以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為主要理由構成 2) 闡釋合憲性解釋之意義、方法論定位與功能，確立合憲性解釋原則上先行於違憲解釋 3) 指出多數關於逕行拘提事由得推論留置正當理由之部分，本身即屬合憲性解釋（實為類推適用） 4) 論留置與羈押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5) 以定期失效期間之保障空窗、立法不及時之法律真空與再立法之輾轉曲折三點，論證合憲性解釋優於違憲宣告", "guide": "本文位於抄本解釋理由書與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書之前，全文不分項。合憲性解釋之定義與方法論見第一段中段（自「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至「合憲性解釋應先行於違憲解釋」）；指多數亦採合憲性解釋見第二段起首；準用刑訴第一百零一條之主張見第二段中段；三點法效果比較見第二段末段。抄本其後另附四名聲請人之聲請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該裁定影本內容，可供對照實務上拒絕準用之三種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523#2": {"one": "贊同保障人身自由之結論，但反對違憲宣告，主張以合憲性解釋準用刑訴第一百零一條。", "main": "本號解釋係以留置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羈押要件作為主要理由構成，其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固值首肯，惟衡諸符合憲法之解釋原則則難贊同。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其被宣告違憲，應採可導致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此項解釋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體系解釋，一方面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安定，另一方面開展憲法以實踐其規範功能。不僅普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達成規範控制之目的，調整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的互動關係並貫徹同位階規範之價值判斷；若無害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合憲性解釋應先行於違憲解釋。留置與羈押均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刑事強制處分，被移送裁定之人於感訓處分確定前身體自由既受嚴重限制，即應同受憲法基本權、法律明確原則與比例原則之保障，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須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事由始得留置，不能委由法院自行裁量。", "diff": "多數以該條例有意稱留置而不稱羈押、且要件不盡相同，認兩者立法設計有異而不能以彼例此；本文則指出多數在「依第六條、第七條之事由足認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正當理由」一節，本身即採合憲性解釋，方法論上實為拘提事由之類推適用，其目的在使法院慎重審查留置要件。就法效果，多數採一年定期失效，該期間內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人身自由難獲周全保障，失效後若立法機關未適時另為規定則留置將無法律依據，縱再立法其內容依多數意旨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不免輾轉曲折；故採合憲性解釋較逕為違憲宣告更有助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和諧並實踐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 "struct": "1) 摘述多數結論並點出其理由構成之要害 2) 闡釋合憲性解釋之意義、方法論定位與功能，確立其原則上先行於違憲解釋 3) 指出多數關於逕行拘提事由之推論本身即屬合憲性解釋（實為類推適用） 4) 論留置與羈押同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依第二十三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5) 以定期失效之保障空窗、立法不及之法律真空、再立法之輾轉曲折三點，論證合憲性解釋優於違憲宣告", "guide": "全文不分項，共兩大段。合憲性解釋之定義與方法論見第一段自「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以下至該段結束；指多數亦採合憲性解釋見第二段起首至「旨在使法院慎重審查留置要件」；準用刑訴第一百零一條之主張見第二段中段；三點法效果比較見第二段末段「反之，依多數意見」以下至全文結束。", "src": "全文"}, "釋字0524#1": {"one": "贊同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之建立，但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應即失效。", "main": "本文（施文森部分不同意見）自社會保險與社會扶助、社會救濟之制度區分立論：後者之給付僅係國家單方施惠，其程度得由行政機關裁量並隨財政狀況變動；社會保險則係保險人收受保險費而為對等給付，給付範圍與保險費間應維持一定程度之對價平衡，不存行政裁量之空間。健保法第三章對保險費率之釐訂及被保險人應繳數額既有詳盡規定，則保險人於何種範圍內提供保障亦應由法律明確規範。被保險人基於社會保險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概括式不保規定，使主管機關及健保局得依醫療辦法與作業要點將承保在內之傷病剔除，實質上無異容許保險人片面限縮承保範圍、規避給付責任，剝奪被保險人交付保費後所應獲得之保障。適當運用除外與不包括條款固為保險制度設計之常規，但若容許加列含義不易確定或給付與否得由保險人自行酌定之概括規定，勢將使保險契約成為一方給付確定不變而他方給付取決於保險人意願之虛幻契約。又衛生署身兼醫療服務與藥品之審核主管機關、健保主管機關與保險人，三位一體角色混淆，縱依多數所示要求事先公告，仍難完全排除其行政裁量。", "diff": "多數僅要求相關法令於兩年內檢討修正，並在一定範圍內肯認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合憲性；本文認為該款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八點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以儘速導正健保制度。本文並指出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已刪除，作業要點失其授權依據亦應同告終止，多數卻對現行事前審查規定仍給予長達兩年之檢討期間，於法理有欠一貫，於人民權益之衛護亦乏明快果斷。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尤其變本加厲，對原應為之給付，容許保險人於承保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接受治療前審查所急需之醫療服務是否必需，且該必需並非取決於醫事服務機構或主治醫師之診斷而完全由保險人裁量，不僅可能延誤治療時機，亦使健保保障失卻客觀性、可依賴性與可預見性。", "struct": "1) 區分社會保險與社會扶助救濟之性質，導出社會保險給付範圍不存行政裁量空間之基本原則 2) 定位被保險人請求權為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據以宣示應宣告系爭法令違憲 3) 以正面表列與負面表列之保險法理檢驗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提出虛幻契約之判準 4) 分別檢驗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含衛生署三位一體之角色混淆）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事前審查之必需性由保險人裁量） 5) 論給付方式與承保範圍應異其處理，並以保險契約與委任契約兩個各自獨立之等邊關係，論支付標準與藥價基準不得對抗被保險人 6) 結論主張系爭法令應自公布日起停止適用，批評兩年檢討期與部分合憲之認定", "guide": "本文位於抄本解釋理由書與大法官署名之後、孫森焱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前。制度區分之前提見文首未編號之導論段；財產權定位見第一項；虛幻契約之判準見第二項導言，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之檢驗見第二項㈠，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檢驗見第二項㈡；承保範圍與給付方式之區分及兩個等邊關係見第三項及其後未編號之兩段；結論與對兩年檢討期之批評見文末「據上論結」以下。抄本其後另附孫森焱部分不同意見書及聲請人謝姓被保險人之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524#2": {"one": "贊同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但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應即停止適用。", "main": "社會保險與社會扶助、社會救濟雖同基於社會連帶與所得重分配而創設，性質卻迥然不同：後者之給付僅係國家單方施惠，程度得由行政機關裁量並隨國家財政狀況變動；社會保險則是保險人收受保險費而為對等給付，給付範圍與保險費間應維持一定程度之對價平衡，不存行政裁量之空間。健保法第三章對保險費率及被保險人應交付數額既有至為詳盡之規定，則保險人究於何種範圍內提供保障亦應由法律明確規範，多數意見所立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原則正係針對此一特質而確立。被保險人基於社會保險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概括式不保規定，使主管機關及健保局得依醫療辦法及作業要點將承保在內之傷病剔除，實質上無異容許保險人片面限縮承保範圍、規避給付責任。除外與不包括條款若容許加列含義不易確定或給付與否得由保險人自行酌定之概括規定，勢將使保險契約淪為一方給付確定不變而他方給付取決於保險人個人意願之虛幻契約。", "diff": "多數僅要求兩年內檢討修正，並在一定範圍內肯認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合憲性；本文主張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三款、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八點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本文並指出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已刪除、作業要點失其授權依據亦應終止，多數卻對現行事前審查規定仍給予長達兩年之期間，於法理有欠一貫，於人民權益之衛護亦乏明快果斷。另就角色問題，衛生署同時為醫療服務與藥品之審核主管機關、健保主管機關與保險人，三位一體之下縱採多數所示事先公告之限制，仍難排除其對給付與否之行政裁量；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更容許保險人於承保事故發生後、治療施行前審查所急需之服務是否必需，且必需與否不取決於主治醫師之診斷而由保險人裁量，可能延誤治療並使保障失卻客觀性、可依賴性與可預見性。", "struct": "1) 區分社會保險與社會扶助救濟之性質，導出社會保險不存行政裁量空間之原則，並據以肯定多數所立之明確性要求 2) 定位被保險人請求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宣示大法官應宣告系爭法令違憲 3) 以正面表列與負面表列之保險法理檢驗第二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提出虛幻契約之判準 4) 分別檢驗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5) 區分承保範圍與給付方式，以保險契約與委任契約兩個各自獨立之等邊關係論支付標準不得對抗被保險人 6) 結論主張立即停止適用並批評兩年檢討期與部分合憲之認定", "guide": "全文以未編號之導論段起首，其後分三項編號並以兩段未編號文字承接，末為「據上論結」之結論段。制度區分見導論段；財產權定位與應宣告違憲之主張見第一項；虛幻契約判準見第二項導言，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見第二項㈠，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見第二項㈡；醫療辦法與作業要點之檢驗見第三項；承保範圍與給付方式之區分、兩個等邊關係見第三項之後兩段未編號文字；對兩年檢討期之批評見文末結論段。", "src": "全文"}, "釋字0524#3": {"one": "部分贊同目的性解釋與法律保留之釋示，反對指健保法第三十一條不明確及逾越授權。", "main": "多數就健保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採目的性解釋，要求主管機關參酌同條其他各款之立法意旨事先公告，其意旨與釋字第四〇六號、第五二一號相同；就第五十一條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僅屬審核基準而不得據以訂定不給付項目；就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者不得發布行政規則代之，這些見解依健保法之立法體系觀之均無不合。但多數同時指健保法第三十一條內容指涉廣泛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難以成立：該條第一項本身已載明醫療辦法係就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而設，多數自己亦如是認定，所謂法律不明確究竟何指殊屬費解。醫療辦法為授權命令，其關於告知義務、義肢裝配種類與給付範圍等規定，或依第五十一條、或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授權範圍內，均難指為轉委任。至於高科技診療項目之事前審查，不論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或第五十二條，均係由法律授權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之，修正前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將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之，尚難遽指違反立法意旨，亦不發生轉委任授權之問題。", "diff": "分歧集中在對授權明確性與轉委任之認定。本文援引法律授權若為概括者，仍非不得就母法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判斷，並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〇二號），主張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係就事前審查事項概括授權保險人視醫療環境隨時檢討修正，屬立法裁量範圍，多數指其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明文規定為不當，實係對立法裁量之指摘。本文並指出，多數謂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第五十二條修正發布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二十條逾越母法授權，卻未說明第五十二條授權之明確範圍何在或其含義有何不明確，說理未盡而難昭折服。本文另引學者說明書，指修正前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為正向表列創設例外許可，反而增益保險對象之給付請求權。惟本文仍同意事前審查項目應預為公告，遇有緊急救治必要時應設相應機制。", "struct": "1) 先劃出贊同範圍：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之目的性解釋、第五十一條之定位、不得以行政規則替代法規命令 2) 質疑多數對健保法第三十一條之明確性指摘，指其與解釋自身之認定矛盾 3) 論醫療辦法為授權命令，逐一檢驗其各條規定均在授權範圍內而無轉委任 4) 梳理高科技診療事前審查在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與歷次辦法修正間的授權脈絡，並引郭明政、張道義兩份說明書及健保局、衛生署之說明 5) 以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〇二號論概括授權屬立法裁量，指多數之指摘逾越審查界限，並批評對第五十二條之違憲判斷說理未盡 6) 末段保留：事前審查項目應預為公告、緊急救治應設相應機制", "guide": "全文分四項標題：一、本件解釋涉及法規命令有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為授權命令；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增加「正向表列」之外的診療項目；四、法律概括授權為立法裁量範圍。贊同範圍與對第三十一條明確性之質疑見第一項；轉委任之否定見第二項與第三項末段；學者說明書之引用見第三項後半；概括授權與立法裁量之論證見第四項，對第五十二條說理未盡之批評亦在第四項前段；末段之保留見第四項最末及「綜上理由」之前一句。", "src": "全文"}, "釋字0525#1": {"one": "全面不同：認多數混淆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銓敘部八十四年函應屬無效。", "main": "本文（劉鐵錚不同意見）與多數之主要差異僅在作為信賴基礎之法規（銓敘部七十六年函）其信賴事實之認定，但此一認定與系爭法規（銓敘部八十四年函）是否牴觸憲法息息相關，因而導出相反結論。七十六年函係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函令，具公信力，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大專畢業生應召入伍後因信賴該函令而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並依法退伍，即為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至於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則為其退伍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轉任公務員時可享之優待，屬信賴利益，其能否實現繫於未來能否取得任用資格。信賴基礎、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三者層次井然、階段分明，本不應產生混淆。七十六年函既未預設期限，八十四年函卻在無預警下停止其適用，既未設除外規定，也未訂過渡條款，對於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前尚未取得比敘利益之預備軍官毫無保障。", "diff": "多數以是否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作為有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行為之判準，本文認為此係以信賴利益之實現替代信賴事實之認定，有混淆二者之嫌。多數也因此不得不對「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之情形作出「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之論斷，卻又對已依法退伍而未及參與考試者不予保護；既然在「固有可議」之情形未以參與考試作為信賴事實之判準，何以獨對已具體表現信賴事實、僅因準備不足、疾病或生涯規劃而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後始考試及格轉任者排除信賴保護之適用，同一信賴基礎竟生不同認定標準與結果，難免顧此失彼而違反實質平等。服畢四年預備軍官役者因考試任用法規多有年齡限制，絕無終身享有優待之期待，但比敘優惠何時停止適用根本不能預見。信賴保護原則既具憲法位階，人民對命令所建構之法律秩序所生信賴亦應受保障，凡命令之溯及效力或立即效力造成既得權益或信賴利益重大變動者，即應認該命令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 "struct": "1) 標明與多數之分歧僅在信賴事實之認定，但足以導出違憲之相反結論 2) 依信賴基礎、信賴事實、信賴利益三層次重構本案，並指明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官役並依法退伍即為信賴事實 3) 檢視八十四年函既無除外規定亦無過渡條款，並具體舉出可行之過渡設計 4) 指摘多數以參與考試或取得比敘資格為判準係混淆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並揭示其與「固有可議」之論斷間的標準不一致 5) 以優惠存續期間不可預見與實質平等要求收束，主張信賴保護具憲法位階，系爭函令應屬無效", "guide": "本文位於抄本解釋理由書與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人呂姓當事人聲請書之前，全文不分項。三層次架構見第二段（自「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〇五五號函」至「本不應產生任何混淆」）；過渡條款之具體設計以括號舉例見第三段；混淆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之指摘見第四段；標準不一致與實質平等之論證見第五、六段；憲法位階與無效之結論見全文末句。", "src": "全文"}, "釋字0525#2": {"one": "全面不同：認多數混淆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銓敘部八十四年函應屬無效。", "main": "與多數之主要不同僅在於對作為信賴基礎之法規（銓敘部七十六年函）其信賴事實之認定，但此認定與系爭法規（銓敘部八十四年函）是否牴觸憲法息息相關，因而導出相反結論。七十六年函係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函令，具有公信力，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大專畢業生應召入伍後因信賴該函令而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並依法退伍，即為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至於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乃其依法退伍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轉任公務員時可享之優待，屬信賴利益，能否實現繫於未來能否取得任用資格。信賴基礎、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三者層次井然、階段分明，本不應產生混淆。七十六年函既未先設期限，八十四年函竟在無預警下突然取消比敘優惠，既未設除外規定（如對停止適用前已志願服役而後依法退伍者不適用），也未訂過渡條款（如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對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前尚未取得比敘利益之預備軍官毫無保障。", "diff": "多數以是否於比敘優惠適用期間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作為有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行為之判準，本文認為此有混淆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之嫌；多數也因此不得不對「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之情形作出固有可議之論斷，卻又對已依法退伍而未參與考試者認與信賴保護要件不符而不予保護。既然在固有可議之情形未以參與公職考試作為信賴事實有無之認定標準，何以獨對已具體表現信賴事實、僅因考試準備未足、疾病或生涯規劃而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後始考試及格轉任者排除信賴保護，同一信賴基礎產生不同認定標準與結果，難免顧此失彼而違反實質平等。比敘優惠存續期間並非七十六年函事先規定之期間，利害關係人根本無從預見其長短。信賴保護原則既具憲法位階，人民對命令所建構之法律秩序所生信賴亦應受保障，凡命令之溯及效力或立即效力造成既得權益或信賴利益重大變動者，即應認該命令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 "struct": "1) 標明分歧僅在信賴事實之認定，但足以導出相反之違憲結論 2) 依信賴基礎、信賴事實、信賴利益三層次重構本案，指明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官役並依法退伍即為信賴事實 3) 指出八十四年函既無除外規定亦無過渡條款，並具體舉出可行之除外與過渡設計 4) 指摘多數以參與考試或取得比敘資格為判準係混淆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並揭露其與「固有可議」論斷間的標準不一致 5) 以優惠存續期間不可預見與實質平等要求收束，主張信賴保護具憲法位階，系爭函令違反該原則而無效", "guide": "全文不分項，共約六段。分歧之界定見首段；三層次架構見第二段，自「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〇五五號函」至「本不應產生任何混淆」；除外規定與過渡條款之具體舉例見第三段括號內文字；混淆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之指摘見第四段；標準不一致與實質平等之論證見第五段；憲法位階與命令無效之結論見末段最後兩句。", "src": "全文"}, "釋字0526#1": {"one": "贊成不違憲結論，另補法規解釋方法、命令位階與寬鬆審查基準之理由。", "main": "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之文義，確可涵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經建會人員，聲請人主張初看並非毫無理由；但法規解釋不以文本字義為限，尚須綜合條款與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法規產生之過程及規範目的，出現限縮適用之結論屬常見之事。就補償金之沿革言，其係專為依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支薪者而設計，補償對象實以「實際支領待遇」為基準，故採單一俸給、用人費率或由中美基金支薪之機關人員本不在補償之列，只因主管機關法制作業未設排除條款始生疑義。銓敘部作為實際負責執行之下級機關，於執行時發現上級命令顯有瑕疵，經原發布機關同意後所為之補充規定，與下級命令牴觸上級命令之情形有間，程序雖可議但瑕疵未達違憲程度。就分配正義言，排除少數人之補償並非消除合理差距而形成齊頭式平等，反是縮短差距。退休給與屬英美法所稱「特惠」而非嚴格意義之權利，且法律原授權考試、行政兩院斟酌國家財力以命令定之，審查基準應屬寬鬆，只須目的正當、手段合理即可通過合憲監督。", "diff": "多數意見僅援引憲法第七條實質平等與釋字第四八五號作結，未交代何以得越過辦法第二條之文義而為限縮，本意見補上法學方法論的正當化基礎。多數意見對聲請人一再爭執的「下級機關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避而不論，本意見正面回應並定性為未達違憲之行政瑕疵。多數意見未表明審查密度，本意見引入權利與特惠二分法及釋字第二四六號，明示採寬鬆審查。結論並對相關機關作出「應引為炯戒」的告誡，語氣較多數意見嚴厲。", "struct": "1) 方法論層次：辦法第二條文義雖及於聲請人，但依體系關聯、立法沿革與規範目的應為限縮，並說明補償金真正之設計基準為實際支領待遇；2) 命令位階層次：區辨「下級牴觸上級」與「執行機關經同意所為之補充規定」，認瑕疵未達違憲；3) 公平性層次：以分配正義及銓敘部退休金試算數據，論證排除補償是縮短差距而非齊頭平等；4) 審查基準層次：以權利／特惠二分及法律授權裁量空間，確立寬鬆審查；5) 結論層次：肯認合憲但責令有關機關引為炯戒。", "guide": "本抄本中，意見書位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書之前，標題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吳庚」。引法規解釋方法論看該意見書「一、本件解釋之方法論問題」；引下級機關補充規定之合法性看「二、關於行政命令之位階」；引分配正義與退休金數額比較看「三、公平性問題」；引審查密度與權利特惠二分看「四、關於違憲審查之基準」；引對主管機關之告誡看文末「綜上所述」段。", "src": "全文"}, "釋字0526#2": {"one": "贊成不違憲結論，另補法規解釋方法、命令位階與寬鬆審查基準之理由。", "main": "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之文義確足以涵蓋聲請人，故其主張初看並非無理由，但法規之解釋不能侷限於文本字義，條款與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法規產生過程與規範目的均屬應綜合考量之因素，限縮適用之結論並非罕見。從待遇制度沿革觀之，補償金乃為依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支薪之一般公教人員而設，補償對象實以實際支領待遇為基準，採單一俸給、用人費率或中美基金支薪之機關人員本不在補償之列，疑義純因主管機關未設排除條款所致。銓敘部係實際執行機關，於執行時發現上級命令有瑕疵並經原發布機關同意而作補充規定，與下級命令牴觸上級命令有間，瑕疵未達違憲程度。分配正義上，排除補償係縮短差距而非形成齊頭式平等，差異若再度加大反不符分配正義。退休給與屬特惠事項，法律又授權兩院斟酌國家財力以命令定之，故僅須目的正當、手段合理之寬鬆審查即可。", "diff": "多數意見以實質平等與釋字第四八五號為主軸，未說明何以能限縮辦法明文，本意見以解釋方法論補足此一跳躍。多數意見迴避聲請意旨反覆爭執之命令位階問題，本意見正面處理並給出「可議但未違憲」的定性。多數意見未交代審查標準，本意見明白引入寬鬆審查並以釋字第二四六號支撐授權裁量空間。文末對法制作業欠周延與函釋層級應提高之批評，亦為多數意見所無。", "struct": "1) 方法論：由文義出發承認聲請人主張之表面理由，再以體系、沿革與目的證成限縮；2) 命令位階：釐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之適用界限，認定為未達違憲之瑕疵；3) 公平性：以分配正義學說與退休金試算對比，說明排除補償係縮短而非拉大差距；4) 審查基準：以權利／特惠二分及法定授權，確立寬鬆合憲性監督；5) 結語：肯認合憲，同時要求有關機關引為炯戒。", "guide": "全文開頭先表明贊成不違憲之釋示，隨即以「惟關於解釋理由之構成仍有可資補充之處」帶出四點編號。引解釋方法論看「一、本件解釋之方法論問題」；引執行機關補充規定之合法性看「二、關於行政命令之位階」；引分配正義與具體金額比較看「三、公平性問題」；引審查密度看「四、關於違憲審查之基準」；引對兩院與銓敘部之批評看文末「綜上所述」段。", "src": "全文"}, "釋字0530#1": {"one": "贊成解釋結論，補充現行體制下規則制定權實由終審法院行使之實證說明。", "main": "審判獨立為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機制，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之獨立、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此點與多數意見一致。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地位，真正的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故就民刑事審判事項發布規則之權，現實上係由最高法院行使。最高法院之判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釋字第一五三號）與民刑事庭會議決議（釋字第三七四號），其作成即係本於審判獨立原則所生之司法自主性規則制定權，不受司法行政監督權拘束。司法行政監督命令與審判機關所發布之審理規則性質有別，前者僅在未違背法律、未增加人民權利限制、未影響審判獨立之範圍內始與憲法無牴觸。將來規則制定權如何推展，尚待司法改革使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與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合一後，視制度設計而定。", "diff": "多數意見抽象宣示最高司法機關有規則制定權，卻未指明在現行審判與行政分離之體制下該權究由何機關行使；本意見以判例與決議之作成機制，具體定位其現由最高法院等終審機關掌握。多數意見對司法行政監督命令之效力僅為原則性宣示，本意見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第二款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而遭刪除修正之史實，提供經驗性佐證，證成法律見解不受司法行政指導「其來有自，非自今日始」。差異落在論證的實證厚度而非結論。", "struct": "1) 承接多數意見對審判獨立與司法自主性之界定，確認規則制定權為其內容之一；2) 指出現行組織法下審判與行政分離，故規則制定權實由最高法院等終審機關行使，並以判例與庭會議決議為例；3) 區辨司法行政監督命令與審理規則之性質差異，界定監督命令之合憲界限；4) 以強制執行注意事項因最高法院裁定而修正之實例，證成審判見解不受司法行政指導。", "guide": "本抄本中，意見書接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之後，標題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孫森焱」，其後為黃越欽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引規則制定權之現行歸屬看該意見書第一段自「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至「其制度之設計如何而定」；引監督命令與審理規則之區辨看第二段自「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起；引強制執行注意事項修正之實例看第三段自「前此，司法院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制訂發布」至結尾。", "src": "全文"}, "釋字0530#2": {"one": "贊成解釋結論，補充現行體制下規則制定權實由終審法院行使之實證說明。", "main": "審判獨立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機制，司法自主性包含法官之獨立、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本解釋就此已有闡述。惟在現行司法院組織法下，司法院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地位，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實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故民刑事審判事項之規則發布權現由最高法院行使。判例之編選（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其效力依釋字第一五三號視同命令）與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依釋字第三七四號，經法官援用時與命令相當），皆係本於司法自主性所生之規則制定權，不受司法行政監督權之拘束。司法行政監督命令性質不同於審理規則，僅於未違背法律、未增加人民權利限制、未影響審判獨立之範圍內合憲；法官對注意事項所定內容仍應依自己確信判斷。至規則制定權未來如何推展，須待審判與行政兩機關合一後之制度設計而定。", "diff": "多數意見宣示規則制定權而未指明權限主體在現制下之歸屬，本意見補上「現由最高法院行使」的實證定位，並預告制度合一後仍須重新設計。多數意見對注意事項之拘束力僅作原則宣示，本意見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第二款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而於七十一年遭修正刪除為例，證明審判見解不受司法行政指導並非新創。整體上為理由之厚實化，未挑戰多數意見任何結論。", "struct": "1) 接受多數意見對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與規則制定權之定義；2) 由現行組織法之審判行政分離，推出規則制定權實由最高法院等終審機關行使，並以判例、庭會議決議為例證；3) 區辨司法行政監督命令與審理規則，界定監督命令之合憲條件並強調法官仍應自為判斷；4) 以強制執行注意事項之修正史例作經驗印證，收束於「其來有自，非自今日始」。", "guide": "全文無編號標題，共四段。引規則制定權歸屬與判例、決議之定性，看第一段後半自「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起；引監督命令與審理規則之區辨，看第二段自「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起；引法官不受注意事項拘束之實例，看第三段自「前此，司法院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發布」至文末「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src": "全文"}, "釋字0530#3": {"one": "根本反對。爭規則制定權欠缺法源，內規應宣告無效而非僅不拘束法官。", "main": "多數意見所稱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發布規則之權，幾乎未經任何推論，遍尋現行法令，憲法既無此法源，亦無法自任何憲法原則引伸，違反立法優位主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法律保留；日本係戰後仿美國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我國並無相當依據。審理規則係規範「審判權行使」，與規範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法及行政機關本於監督權所發之職權命令迥然有別，我國民刑事審理規則付之闕如，卻長期沿用訓政時期發布之行政內規並擴充及於各種審判事項，多數意見將二者相類比，造成法規位階與效力之混淆。任何以法院為對象、內容針對審判行為之命令，同時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應屬當然無效；問題不在法官受不受拘束，而在此種命令根本不允許存在，法官對之有「不遵守」義務並應予排除。多數意見僅稱行政監督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內容空洞，真正關鍵在於欠缺明確界線與救濟程序，我國既無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審判獨立妨害之訴」，亦無人民司法受益權受侵害之訴願管道。最後，解釋結論將此一憲法層次問題低貶為司法院組織法中審判與行政機關分合之問題，避重就輕、本末倒置，縱令兩機關合一，欠缺法源之內規仍屬違憲無效。", "diff": "分歧幾乎是全面性的。其一，多數承認規則制定權，本意見否認其法源。其二，多數將審理規則與行政監督命令並列處理，本意見認二者性質迥異不容相提並論。其三，對系爭注意事項、要點等內規，多數認「亦屬法之所許」而僅謂法官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本意見主張應宣告當然無效。其四，多數未觸及救濟機制，本意見要求建置法官之審判獨立妨害之訴與人民之司法受益權訴願制度；並批評多數就法官辦案績效考核所為之宣示已逸出聲請範圍，有訴外裁判之嫌。", "struct": "1) 壹：規則制定權欠缺憲法與法律法源，違反立法優位與法律保留；2) 貳：審理規則與行政監督命令性質不同，多數混為一談造成位階混淆，並指出我國以訓政時期內規替代審理規則之積弊；3) 參：針對審判行為之命令應屬當然無效，而非僅法官不受拘束，法官負有不遵守義務；4) 肆：行政監督與干涉審判界線須有救濟程序，主張引進審判獨立妨害之訴與司法受益權訴願制度；5) 伍：多數就法官考核與司法行政監督之宣示逸出聲請範圍，涉訴外裁判；6) 陸：結論將憲法問題降格為組織法分合問題，避重就輕，縱使機關合一仍不解決違憲。", "guide": "全文以「壹、」至「陸、」六段推進，各段開頭先引多數意見原句再逐點批駁。引法源與法律保留之批評看「壹」；引審理規則與職權命令之性質區辨、我國內規沿革看「貳」；引內規應屬無效及法官不遵守義務看「參」；引職務監督界線、審判核心與外緣、德國法官法所定訴權看「肆」；引訴外裁判之指摘看「伍」；引對解釋結論定位之批評看「陸」。文末註一至註十六列有日本憲法第七十七條與刑事訴訟規則、奧地利與德國各邦憲法法院審理規則之授權依據、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譯文等出處。", "src": "全文"}, "釋字0532#1": {"one": "贊成違憲結論，另爭多數未論地方計畫高權受侵、審查標準與程序保障。", "main": "區域計畫法就中央與地方之計畫高權作有權限分派決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與變更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在法律與授權命令容許範圍內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性質上屬省政府職權命令的系爭審查作業要點並非適格的管制規則，其訂定本身即牴觸區域計畫法之權限分派秩序，且過度縮限、掏空縣市政府之計畫形成自由，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無效。土地資源之計畫管制屬專業導向的政策決定，立法者得為較廣泛之授權，司法對訂定命令之裁量及計畫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寬鬆審查，本席建議原則採「可支持性審查」，於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參與作成決定之場合則例外採「明顯性審查」。以可支持性標準檢視系爭要點，其以有無公權力介入或公共使用目的判斷是否炒作土地，在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內本無維持丁種建築用地之必要，且完全不論土地使用強度，背離區域計畫法之指導原則，並可能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之平等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應得主動請求辦理用地編定之變更，但僅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無計畫瑕疵之形成決定，而非請求作成特定變更決定；主管機關並應給予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充分機會。為使參與不流於形式，行政機關於計畫程序前或程序中負有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參與者亦有請求提出並閱覽抄寫之權利。",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法律保留非難系爭要點「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對該職權命令是否同時侵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計畫形成權限並無論斷，本意見補上中央與地方權限分派此一面向，並主張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無效。多數意見附帶稱系爭要點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管制之立法目的，卻未說明推論理由，本意見以可支持性審查標準逐項檢驗其合理性基礎並指出其背離環境保育之指導原則。多數意見完全未觸及計畫程序中之陳述意見與資訊公開，本意見將其定位為財產權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要求。", "struct": "1) 前言：肯認多數之法律保留審查結論，但指出計畫高權與說理不足之疑慮；2) 一、地方政府對用地編定及變更享有計畫形成自由，系爭要點非適格管制規則且掏空該自由，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無效；3) 二、確立司法對計畫裁量之寬鬆審查標準（可支持性審查、例外明顯性審查），並以之實質檢驗系爭要點欠缺合理性基礎；4) 三、承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申請權，界定其內涵為請求無計畫瑕疵之形成決定，並要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5) 四、行政機關於計畫程序負資訊公開義務；6) 總結：本件解釋提供法制改革契機，各級計畫主管機關應以公平合理之作業準則履行權責。", "guide": "本抄本中，意見書位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書之前，標題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蘇俊雄」。引地方計畫高權與宣告無效之依據看「一、」；引審查標準及對系爭要點合理性之實質檢驗看「二、」；引變更申請權與陳述意見要求看「三、」；引計畫程序之資訊公開義務看「四、」；引對法制改革之期許看文末「總結而言」段。前言段（自「本件解釋的原因事實」至「補充說明本席之法理確信」）為其批評多數說理模糊之所在。", "src": "全文"}, "釋字0532#2": {"one": "贊成違憲結論，另爭多數未論地方計畫高權受侵、審查標準與程序保障。", "main":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與變更，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權責與自治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在法律及授權命令容許範圍內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自治監督機關僅能為適法性監督，管制規則亦須保留其計畫形成餘地而不得以過度嚴格之要件架空計畫高權。系爭審查作業要點屬省政府職權命令，並非適格的管制規則，其訂定本身即牴觸區域計畫法之權限分派秩序，內容又使縣市政府僅能就符合該要點要件之案件為審酌，掏空其計畫形成自由，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無效。計畫管制屬專業性政策決定，司法對訂定命令之裁量及計畫裁量宜採寬鬆審查，原則上採可支持性審查，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參與時例外採明顯性審查；以此檢視系爭要點，其僅憑公權力介入或公共使用目的判斷是否炒作土地，在特別重視環境保護之使用分區內欠缺維持丁種建築用地之必要，且不問土地使用強度，背離區域計畫法之指導原則並可能違反財產權之平等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無計畫瑕疵之形成決定，主管機關須給予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計畫程序前或程序中負提供資訊之義務，以確保參與具有實質意義。", "diff": "多數意見循法律保留路徑非難系爭要點增加人民土地使用之限制，但未論斷其是否同時侵害地方主管機關之計畫形成權限，本意見補足中央與地方權限分派的審查面向。多數意見附帶認定系爭要點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之立法目的卻未說明理由，本意見以可支持性審查提供實質論證，並指出防止炒作之目的在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內欠缺合理性基礎。多數意見未及計畫程序之權利保障，本意見將陳述意見與資訊公開定位為財產權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要求，並批評此等要求向為我國計畫法制所漠視。", "struct": "1) 前言：肯認法治國權限分派秩序之審查結論，指出多數就計畫高權與立法目的之說理模糊；2) 一、確立地方政府之計畫形成自由，並據以認定系爭要點違反權限分派秩序而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無效；3) 二、提出司法審查密度（可支持性審查、例外明顯性審查），並以之檢驗系爭要點欠缺合理性基礎且背離環境保育指導原則；4) 三、界定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申請權為請求無計畫瑕疵之形成決定，並要求程序上之陳述意見機會；5) 四、課予行政機關計畫程序之資訊公開義務；6) 總結：本件解釋提供法制改革契機，計畫主管機關應以公平合理之準則與程序履行權責。", "guide": "全文以前言加編號「一、」至「四、」及總結段構成。引地方計畫高權、系爭要點非適格管制規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依據看「一、」；引審查標準之建議與對防止炒作目的之實質檢驗看「二、」；引變更申請權之內涵與陳述意見要求看「三、」；引資訊公開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引用看「四、」；引對多數說理模糊之批評看首段自「惟本件解釋所涉及的規範課題」起；引改革期許看文末「總結而言」段。", "src": "全文"}, "釋字0533#1": {"one": "贊成行政契約與行政訴訟結論，但反對多數迴避審判權衝突之解決機制。", "main": "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之劃分，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設行政法院之國家恆為難題，此困難於今尤烈；在行政訴訟新制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契約涉訟不深究公私法而通常由民事法院審判，「公法遁入私法」名正言順，新制施行後兩法院勢將嚴格自行認定審判權，類此衝突事件方興未艾，本件解釋具指標意義。多數意見僅認定系爭合約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雙務契約，而未論斷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判別，屬一次一案的司法極簡主義，本席贊同其自制，但仍補述判斷基準：首須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契約標的具備四種情形之一即為行政契約，包括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而以契約代替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約定事項顯然偏袒行政機關或使其取得優勢地位；給付內容中性時則就契約整體目的與給付目的判斷，締約雙方之主觀願望與合意均不能決定契約屬性，更不能變更審判權歸屬。中央健康保險局非財團法人亦非公司組織，係具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不因其人員職稱官等俸給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而異；系爭合約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內容，條款多重複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使健保局享有顯然優勢地位，甚至將法定行政罰訂為違約罰則，衡諸前開基準要屬行政契約無疑。以Dworkin所稱因襲主義、實用主義與整體性三種解釋態度觀之，認定為公法契約合於因襲主義，而使同一法律同一條文所生爭議歸同一法院審判，避免違約涉訟與行政罰分屬民事、行政法院而生裁判兩歧，則合於實用性與整體性之考量。", "diff": "與多數意見在結論上一致，分歧在兩處。其一是體例：多數對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辨別未多加論斷，本意見雖以司法極簡主義予以理解並贊同，仍另行提出四項判別標準與中性給付之補充判準，供實務參考。其二是明白的批評：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審判權衝突未加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亦未周全，致人民在兩法院競相駁回間延宕多時未獲救濟；本件解釋原可仿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之意旨釋示移送與停止程序、聲請統一解釋之簡明法則，多數同仁斤斤於訴訟法上之技術問題而未提出解決途徑，殊屬遺憾。", "struct": "1) 問題背景：二元訴訟制度下審判權劃分之困難，及新制施行後衝突勢將增加，點出本件之指標意義；2) 方法定位與基準補充：肯認多數之司法極簡主義，另提出行政契約之四項判別標準、中性給付之補充判準，並否定當事人合意得決定契約屬性與審判權；3) 涵攝：以健保局之機關屬性、合約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條款重複管理辦法、優勢地位與違約罰則，認定為行政契約；4) 解釋態度：以因襲主義、實用主義、整體性三面向論證此一認定之正當性，並強調避免裁判兩歧；5) 批評與提案：指摘多數未處理審判權衝突之制度解方，並於註六提出具體釋示文字。", "guide": "本抄本中，意見書位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書之前，標題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吳庚」，全文無編號標題，由五個段落加註一至註六構成。引行政契約之判別基準看第二段自「歸納目前通說（註二）」起；引本案合約之涵攝看第三段自「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財團法人」起；引Dworkin三種解釋態度與裁判統一之考量看第四段；引對多數迴避審判權衝突之批評看末段自「如前所述，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屬」起，其所提移送與聲請統一解釋之具體條文式方案則見註六全文。", "src": "全文"}, "釋字0533#2": {"one": "贊成行政契約與行政訴訟結論，但反對多數迴避審判權衝突之解決機制。", "main": "在另設行政法院之國家，民事與行政事件之劃分恆屬難題；新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契約涉訟通常由民事法院審判而形成公法遁入私法之現象，新制施行後兩法院將嚴格自行認定審判權，類此衝突方興未艾，本件解釋具指標意義。多數意見僅將系爭合約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雙務契約而未建立辨別基準，屬一次一案的司法極簡主義，本席贊同，惟因行政契約未來將日益普遍，仍扼要提出判斷基準：一造須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且契約標的具備四者之一即為行政契約；給付內容中性時就契約整體目的與給付目的判斷；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不能作為識別依據，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一旦選定即屬客觀判斷問題，審判權歸屬尤非當事人合意所能變更。健保局係具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系爭合約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內容、條款多重複特約及管理辦法、使健保局享優勢地位並將法定行政罰訂為違約罰則，屬行政契約無疑。依Dworkin之三種解釋態度，認定為公法契約合於因襲主義，而使同一法律同一條文之爭議歸同一法院審判、避免違約涉訟與行政罰分屬兩法院造成裁判兩歧，則屬實用性與整體性之考量。", "diff": "結論相同而分歧在論證的完整性與制度回應。多數意見對如何判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未多加論斷，本意見雖以司法極簡主義加以正當化並表贊同，實際上仍補齊了通說的四項標準與中性給付之處理方式。更明確的批評在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未規定審判權衝突之處理，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亦未周全，已生民事與行政法院競相駁回、人民延宕多時未獲救濟之情形；本件解釋原可仿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指示簡明法則，多數同仁斤斤於訴訟法上技術問題而未提出解決途徑，殊屬遺憾。", "struct": "1) 背景層：二元訴訟制度下審判權劃分之難題與新制施行後之衝突趨勢；2) 定位與補充層：以司法極簡主義理解多數之自制，另列行政契約之四項判別標準、中性給付判準及當事人合意不能決定審判權之命題；3) 涵攝層：就健保局之機關性質與合約條款逐一比對基準，認定為行政契約；4) 法理層：援Dworkin之因襲主義、實用主義、整體性，說明此認定與統一審判權之正當性；5) 批評層：指摘多數未處理審判權衝突，並於註六提出可直接採用的釋示文字。", "guide": "全文無編號標題，共五段並附註一至註六。引行政契約判別基準看第二段自「歸納目前通說（註二）」起，四項標準以（一）至（四）列示；引本案涵攝看第三段自「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財團法人」起；引三種法律解釋態度與避免裁判兩歧之論述看第四段；引對多數之批評看末段自「如前所述，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屬」起；引其所主張之移送、停止程序與聲請統一解釋之具體方案，看註六所擬之條文式釋示全文。", "src": "全文"}, "釋字0534#1": {"one": "贊成合憲結論，補充收回權須兼顧需用土地人訴訟權與公益成本之理由。", "main":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回權，立法意旨在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防止政府假借公益濫用徵收，故責令需用土地人於法定期間內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惟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市、縣地政機關原得行使公權力逕行除去或代為遷移改良物而開始使用，嚴格言之並不生「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致未依限使用之問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之所以特設排除規定，當係慮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抗拒之事由複雜、公權力有諸多不能貫徹之原因，本件即因拆遷戶抗爭致勘估不能進行、議會函請暫緩執行而遷延。收回權之承認對需用土地人不利，其已付出之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及投資，除徵收價額由原所有權人繳回外均盡成泡影，重新辦理徵收之社會成本更由全民負擔，故適用時應兼顧雙方利益不宜失衡。需用土地人不論為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均無強制拆除遷移之公權力，其唯一可循之救濟途徑為訴訟程序之制度保障；若已於一年法定期間內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訴訟請求排除障礙，即與未為使用有間，並無可歸責事由，此時仍不能阻止收回權之行使，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多數意見以「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作為保留原所有權人收回權之要件，堪表贊同，而在需用土地人已行使訴訟權之情形，仍有第三項不得聲請收回之適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diff": "多數意見以地政機關怠於行使公權力、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行使權利之雙重歸責構造，導出不妨礙原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結論；本意見接受此一構造，但將其正當性基礎明白繫於憲法之訴訟權保障，指出需用土地人並無強制執行之公權力，訴訟是其唯一救濟途徑，故是否提起必要訴訟才成為可歸責與否的合理判準。此外，本意見特別強調第三項排除規定之現實立法理由（抗爭事由複雜、公權力不能貫徹），以及收回對需用土地人與全民所生之成本，要求適用時兼顧雙方利益，此等利益衡量在多數意見中僅隱含而未展開。分歧不在結論，而在理由之厚度與重心。", "struct": "1) 揭示收回權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濫用徵收，並責令需用土地人依限使用；2) 指出地政機關本有強制除去、代為遷移之權限，故嚴格言不生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之問題，並解釋第三項何以特設排除規定，佐以本件抗爭事實；3) 進行利益衡量，說明收回對需用土地人所生之損失與重新徵收之社會成本；4) 以憲法訴訟權為核心，論證需用土地人已提起必要訴訟時即無可歸責事由，此時仍准收回將牴觸訴訟權保障；5) 回扣解釋文，肯認以「未提起必要訴訟」為收回權保留要件，並確認第三項於上開意旨範圍內合憲。", "guide": "本抄本中，意見書接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書之前，標題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孫森焱」，全文無編號標題，約六段。引收回權立法意旨看首段；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八條與第三項特設理由及本件抗爭事實（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理由）看第二段；引利益衡量與社會成本看第三段自「土地收回權之承認，對土地所有權人有利」起；引訴訟權論證看自「人民之財產權受侵害時，憲法承認人民有訴訟之權」起之段落；引對解釋文要件之肯認與合憲結論看其後一段及文末「綜上所述」段。", "src": "全文"}, "釋字0534#2": {"one": "贊成合憲結論，補充收回權須兼顧需用土地人訴訟權與公益成本之理由。", "main":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保留收回權，旨在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防止政府假借公益濫用徵收，並責令需用土地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惟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原得逕行除去或代為遷移改良物而開始使用，故嚴格言之不生因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致未依限使用之問題；第三項之所以特設排除規定，當係慮及抗拒事由複雜、公權力有不能貫徹之諸多原因，本件即因拆遷戶抗爭與議會函請暫緩而遷延。承認收回權對需用土地人不利，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及其他投資除徵收價額外均成泡影，重新徵收之社會成本由全民負擔，故適用時應兼顧雙方利益不宜失衡。需用土地人無論為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均不具強制拆除遷移之公權力，其唯一救濟途徑為訴訟程序之制度保障；若其已於一年內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訴訟請求排除障礙，即與未為使用有間，並無可歸責事由，此時仍不能阻止收回權，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故解釋文以未提起必要訴訟為保留收回權之要件，自堪贊同，而需用土地人已行使訴訟權時仍有第三項之適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diff": "本意見未挑戰多數之合憲結論，而是為其歸責構造補上憲法基礎。多數以地政機關怠於行使公權力、需用土地人怠於行使權利作為不妨礙收回之理由，本意見指出需用土地人既無公權力，訴訟即為其唯一救濟途徑，因此「是否提起必要訴訟」才是判斷可歸責與否的正當標準，並反面推得已提訴訟時不得收回。另補充第三項排除規定之現實立法背景，以及收回所生之私益損害與全民負擔之社會成本，要求適用時兼顧雙方利益，此一衡量在多數意見中未見展開。", "struct": "1) 說明收回權之立法意旨與需用土地人依限使用之義務；2) 由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與第二百三十八條指出地政機關本有強制權限，進而解釋第三項特設排除之理由並佐以本件抗爭事實；3) 進行利益衡量，計算需用土地人之投入與重新徵收之社會成本；4) 以憲法訴訟權為核心論證：需用土地人已提必要訴訟即無可歸責事由，此時仍准收回牴觸訴訟權保障；5) 肯認解釋文以未提起必要訴訟為要件，並確認第三項於該意旨範圍內合憲。", "guide": "全文無編號標題，約六段，末以「綜上所述，對於本件解釋意旨，認有補充說明個人意見之必要」收尾。引收回權立法意旨看首段；引地政機關強制權限與第三項立法理由、本件抗爭事實看第二段；引利益衡量與社會成本看第三段自「土地收回權之承認，對土地所有權人有利」起；引訴訟權論證看自「人民之財產權受侵害時，憲法承認人民有訴訟之權」起之段落；引對解釋文要件之肯認看其後一段自「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起。", "src": "全文"}, "釋字0538#1": {"one": "贊成合憲結論，補充營業自由屬工作權與財產權保障之權利定性。", "main": "多數意見肯認分級登記與承攬工程限額係對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此一結論值得贊同，但營業自由究涉及憲法上何種權利之保障，本件解釋未予言明；釋字第五一四號已指明營業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惟論證稍有未盡，本件更完全未及，故有補充必要。本院自釋字第一七二號以降，於第一九一號、第二○六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三二號、第四六二號及第五一四號等解釋中，多本工作權之自由權性質闡釋其保障範圍，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體系之建立具重要意義。憲法第十五條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並列之體例，與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日本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均不同，致學說有自由權說、兼具說與受益權說之爭；若不以第十五條為據而須求諸憲法第二十二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將淪為立法者裁量，對人民保障反有不周，故將工作權定位為自由權應屬有據。基本權功能已自防禦權向受益權、保護、程序保障、制度保障等多方向演進，現階段之自由權定位無礙其兼具受益權性質之發展。營業自由包含基於工作權之開業、停業與營業維持存續之自由，以及基於財產權之營業活動與資本、財產、商品生產交易處分之自由；本件係為提高技術水準、確保施工品質等社會政策積極目的而採營業許可制，限制之方法與程度原則上屬立法裁量範圍，然終究是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宜由法律妥適規定，分級條件等重要事項若能由專家與營造業人士組成委員會審議或給予聽證、與聞機會，當更符合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 "diff": "多數意見在結論上認定分級管理與換領規定合憲，並於末段建議分級條件與承攬限額等事項仍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卻始終未交代營業自由的憲法權利歸屬。本意見以「受理具體案件，對相關之基本權利建構明確之體系與保障範圍，乃釋憲機關無所旁貸之責任」為由，補足此一權利定性工程，並整理本院歷來解釋與學說爭議。此外，多數意見僅例示專家與業者參與諮詢之重要事項，本意見則將專家審議、聽證與聞提升為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語氣較多數積極。", "struct": "1) 前言：指出多數僅認定營業自由受限制而未言明其權利歸屬，並以釋字第五一四號為據說明補充之必要；2) 一、梳理本院自釋字第一七二號以降各號解釋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詮釋，確認其自由權性質；3) 二、比較德日憲法體例，處理自由權說、兼具說、受益權說之爭，援引吳庚大法官釋字第四○四號不同意見書之批評，並以基本權多功能發展趨勢說明自由權定位無礙受益權面向；4) 三、界定營業自由兼跨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雙重內涵，並就本件許可制之積極目的限制檢討立法裁量、法律保留與正當程序要求；5) 結語：釋憲機關對基本權體系建構負有責任。", "guide": "本抄本中，意見書接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書之前，標題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謝在全」。引多數未言明權利歸屬之批評與釋字第五一四號引文看前言段；引本院歷來工作權解釋之整理看「一、本院歷來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詮釋」；引學說三說之爭與吳庚大法官釋字第四○四號不同意見書之長段引文看「二、工作權之性質與其功能」；引營業自由之雙重面向、許可制之審查與正當程序建議看「三、憲法上營業自由之保障」；引釋憲機關責任之自我定位看結語段「受理具體案件」；註一至註十二列於文末，含國內外學說出處。", "src": "全文"}, "釋字0538#2": {"one": "贊成合憲結論，補充營業自由屬工作權與財產權保障之權利定性。", "main": "系爭營造業管理規則依資本額、專業工程人員員額及工程實績分為甲乙丙三級並限制承攬金額，係對營業自由之限制，此結論值得贊同；惟營業自由涉及憲法上何種權利，本件解釋未予言明，而釋字第五一四號已指明其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論證稍有未盡，故有補充之必要。本院自釋字第一七二號起，歷經第一九一號、第二○六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三二號、第四六二號至第五一四號，多本自由權性質詮釋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憲法第十五條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並列之體例與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日本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迥異，遂生自由權說、兼具說、受益權說之爭；受益權說捨近求遠且將使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成為贅文，若改由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導出，工作權保障範圍又淪為立法裁量，對人民保障反有不周。基本權功能已由防禦權向受益、保護、程序保障與制度保障多方向演進，現將工作權定位為自由權，無礙其向兼具受益權性質發展。營業自由既含開業、停業與營業存續之自由（工作權面向），亦含營業活動與資本財產商品處分之自由（財產權面向）；本件屬社會政策積極目的之許可制限制，其方法與程度原則上屬立法裁量，惟終屬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宜由法律妥適規定，分級條件等重要事項若由專家及業者組成委員會審議或給予聽證、與聞機會，當更符合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 "diff": "多數意見僅以合憲結論收束，並在末段建議重大營業限制宜提升至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層次，但對營業自由的權利歸屬避而不談；本意見補上此一定性，並以釋憲機關對基本權體系建構「無所旁貸之責任」為自我定位，隱含對多數迴避之批評。就正當程序，多數僅列舉專家與業者參與諮詢為應規範之重要事項，本意見則明白將專家審議與聽證、與聞機會表述為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整體屬理由之補強，不動搖合憲結論。", "struct": "1) 前言：肯認營業自由受限制之結論，指出多數未言明權利歸屬並援釋字第五一四號說明補充必要；2) 一、整理本院自釋字第一七二號以降八號解釋對工作權之詮釋，確認自由權性質；3) 二、比較德日憲法體例與學說三說之爭，援引吳庚大法官釋字第四○四號不同意見書，並以基本權多功能發展說明自由權定位不排斥受益權面向；4) 三、界定營業自由跨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雙重內涵，就本件許可制檢討目的正當性、立法裁量、法律保留與正當程序；5) 結語：釋憲機關對基本權體系與保障範圍之建構負有責任。", "guide": "全文由前言、編號「一、」至「三、」及結語構成，並附註一至註十二。引對多數未定性之批評與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理由書引文看前言；引歷來解釋之體系整理（以㈠至㈧列舉釋字第一七二號至第四六二號）看「一、本院歷來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詮釋」；引學說三說爭議與吳庚大法官釋字第四○四號不同意見書之引文看「二、工作權之性質與其功能」；引營業自由雙重面向、許可制之審查密度與正當程序建議看「三、憲法上營業自由之保障」；引自我定位看結語段自「受理具體案件」起；學說出處集中於文末註二至註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539#1": {"one": "多數意見認免兼庭長合憲；協同意見另主張庭長職期不應設連任次數限制。",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認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故職期屆滿令免兼庭長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與身分保障意旨無牴觸。理由書並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說明兼庭長者起敘職等雖較高，惟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相同，免兼非降調，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末段依憲法第八十二條之法律保留意旨，指明庭長遴選及任免仍宜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通盤規劃並以法律規定。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則自庭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當然充任審判長出發，強調庭長於指揮訴訟及裁判書核閱上對裁判品質居重要地位，且合議庭法官配置屬法官自治事項，不得由行政命令變更。該意見進而以人民司法受益權主張庭長職期不應設連任次數限制，並否定以法院院長職期規定類比庭長之可能。", "diff": "多數意見將庭長與審判長切割為兩種功能不同之職務，藉以排除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協同意見則強調庭長依法當然充任審判長，於審判事務並非無涉。多數意見僅謂庭長人事事項以法律規定為宜；協同意見主張縱以法律限制連任次數，亦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司法受益權不符。聲請書則主張免兼庭長係假職期調任之名行懲戒之實並改變其身分，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反。", "struct": "1) 解釋文自憲法第80條、第81條界定人事行政行為之法律保留範圍 2) 由法院組織法與行政法院組織法認定庭長職務為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 3) 區別庭長與審判長，限縮第81條保障對象 4) 以官等、職等、俸給無不利影響認定免兼僅屬行政業務調整 5) 依憲法第82條指明庭長人事事項宜以法律規定 6) 協同意見自遴選程序、審判長功能、法官自治與司法受益權補充，並主張不設連任次數限制", "guide": "審查基準與身分保障範圍看解釋文第一段及解釋理由書首段；庭長與審判長之區別看理由書第二段援引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處；免兼性質之認定看理由書論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號函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之段落；法律保留之附帶指明看理由書末段；補充論據看協同意見書一至七各標題；聲請人立場看抄陳○閣聲請書「三、聲請釋憲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539#2": {"one": "贊同免兼庭長合憲，惟強調庭長當然充任審判長，職期不應設連任次數限制。", "main": "庭長雖屬行政職，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審判長就法庭開閉、訴訟指揮及評決居主席地位，並依加強合議功能實施要點核閱裁判書類，於維持裁判品質居重要地位，故不得謂庭長與審判無涉。司法院法院庭長、法官、委員遴選要點以拔擢人才為目的，遴選須經票選、律師公會推薦並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甚為慎重；職期屆滿之連任審查較調任更為嚴格，可見制度目的在使資深績優者續任。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涉及當事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係本於法官自治原則所定，不得由行政命令任意變更。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監督之共同目的均在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若為使多數法官有歷練機會而限制連任次數，不啻以命令變更合議庭法官配置並犧牲當事人權益，縱以法律規定亦與憲法第十六條不符。法院院長之工作重心在行政監督，與庭長當然充任審判長之情形有別，其職期不得連任之限制無從類比於庭長。", "diff": "多數意見著重庭長為行政兼職、與審判長屬兩種不同功能之職務，據以排除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本意見則反向強調庭長依法當然充任審判長，於審判事務並非無涉。多數意見僅謂庭長人事事項以法律規定為宜，未評價職期制度本身；本意見進一步主張即使以法律限制連任次數，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司法受益權。多數意見未處理院長職期規定與庭長之類比問題，本意見以專節否定該類比。", "struct": "1) 由遴選程序之慎重推論庭長品德學識應優於庭員 2) 指出庭長依法當然充任審判長，於裁判品質居重要地位 3) 以法官自治原則說明合議庭法官配置不得由行政命令變更 4) 以人民司法受益權統攝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監督之共同目的 5) 據以主張庭長應由資深績優者擔任且不應限制連任次數 6) 區別院長與庭長職務性質，否定職期限制之類比", "guide": "遴選制度之慎重看「一、司法院以拔擢人才為目的遴選庭長」；庭長涉及審判之論證看「二、審判長於維持裁判品質居重要地位」；法官自治與合議庭配置看「三、關於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係屬法官自治事項」；司法受益權之憲法基礎看「四、國家應建立健全之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連任限制之批評看「五、庭長應由資深績優之法官擔任」與「六、庭長之任期應無連任次數之限制」；院長類比之否定看「七、法院院長之職期限制於庭長職期無從類比」。", "src": "全文"}, "釋字0540#1": {"one": "多數意見認國宅收回屬民事事件；兩份部分不同意見反對駁回後移送並回復繫屬。", "main": "解釋文認國家得選擇公法或私法行為達成行政任務，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依性質分歸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衡酌事件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與公益，就審判權歸屬另為設計，一經定為法律即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國民住宅條例下主管機關直接興建並與承購人、承租人、貸款人訂立之買賣、租賃、借貸契約，係推行社會福利之私經濟措施，並無權力服從關係，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移送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解釋文第三段進而認經解釋為民事事件者，聲請之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應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法院應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孫森焱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認裁定駁回後繫屬即消滅，移送欠缺當事人聲請意旨為基礎，且民事訴訟法就無管轄權與無審判權之設計迥異，統一解釋不得創造非訟事件法所無之制度。陳計男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則認第三段非聲請事項，逾越統一解釋範圍，並以釋字第四四二號主張訴訟程序屬立法職權，大法官無宣告確定裁定不受拘束之權。", "diff": "多數意見以保障訴訟權為由創設駁回後移送並回復繫屬之機制；兩份部分不同意見均認此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無所依據。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一一五號認先前民事裁定顯有瑕疵而不生拘束力；不同意見則以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說明解釋並不當然消滅確定裁判，除去其效力仍須循再審等程序。多數意見促請就審判權衝突通盤檢討；陳計男意見指出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已有相應規定，且對衝突發生後之處理並無助益。", "struct": "1) 解釋文確立審判權歸屬依行為性質並容許立法另為設計 2) 由國宅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契約形成過程認定屬私法關係 3) 認第21條第1項係就特定違約行為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所稱法院指普通法院 4) 第三段依釋字第115號處理個案審判權衝突之後續程序 5) 孫森焱意見自確定裁判效力、既有救濟途徑、繫屬消滅與立法裁量四面反駁 6) 陳計男意見自聲請範圍、既有救濟、釋字第442號與第115號射程反駁", "guide": "審判權歸屬之一般原則看解釋文首段及理由書首段援引釋字第四六六號處；國宅契約性質看理由書第二段；行政訴訟新制前後事件歸屬之例示看理由書第三段；移送與回復繫屬看解釋文第三段及理由書末段援引釋字第一一五號處；反對移送之程序法理由看孫森焱意見第三點、第四點；逾越聲請範圍之質疑看陳計男意見第一點及註一至註五；聲請緣由看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統一解釋法律聲請書「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540#2": {"one": "贊同國宅收回屬民事事件，反對命行政法院駁回後再移送以回復事件繫屬。", "main": "本院解釋並無當然消滅法院確定裁判效力之作用，釋字第一三五號就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仍令循上訴、再審、非常上訴辦理，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亦僅使統一解釋得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定其起算與五年之限制。民事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後，事件繫屬即歸消滅；非訟事件雖無再審，然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而無既判力，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撤銷或變更，復依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不受一事不再理拘束，當事人並非無救濟途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既已裁定駁回，其繫屬亦歸消滅，移送裁定已無當事人聲請意旨為基礎，普通法院亦無受其羈束之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移送僅適用於無管轄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審判權則應裁定駁回，兩者制度設計迥異，本解釋所創之移送於民事訴訟法毫無依據。統一解釋之功能在統一二法院歧異之法律見解，不應逾越此範圍修正法律、創造非訟事件法所無之制度，否則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侵犯立法權。", "diff": "多數意見為保障訴訟權，容許受理聲請之行政法院於裁定駁回外依職權移送普通法院並回復繫屬；本意見認駁回裁定一經作成，繫屬即消滅，移送在程序法上無所附麗。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一一五號認先前民事裁定不生拘束力；本意見則以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說明解釋不當然消滅確定裁判。多數意見兼採制度補全之功能考量；本意見主張統一解釋應嚴守聲請範圍，避免與立法機關共享立法權。", "struct": "1) 由釋字第135、188、209號導出解釋不消滅確定裁判之效力 2) 說明非訟裁定無既判力且得撤銷變更，當事人已有救濟途徑 3) 指出行政法院駁回後繫屬消滅，移送欠缺基礎且不羈束普通法院 4) 比較民訴法第28條與第249條第1項第1款，說明無管轄權與無審判權之制度差異 5) 歸結訴訟程序屬立法裁量，統一解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guide": "確定裁判效力看「一、本院解釋並無當然消滅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既有救濟途徑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等判例看「二、當事人對於違背法令之裁定有請求救濟途徑」；移送之程序障礙看「三、依現制行政法院之移送裁定無羈束普通法院之效力」；移送與駁回之制度區別看「四、訴訟程序之設計為立法裁量問題」；權限界限看「五、統一解釋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src": "全文"}, "釋字0540#3": {"one": "贊同國宅事件屬民事，但認解釋文第三段逾越聲請範圍且以解釋代替立法。", "main": "司法權之行使應遵守不告不理，解釋範圍受聲請範圍限制；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三五號所承認之重要關聯性擴張係為闡明憲法真義而設，於法律及命令之統一解釋並無適用，故解釋文第三段所處理之確定裁定救濟並非本件聲請事項。違法確定裁判之救濟，民事訴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非訟事件之裁定不涉實體判斷而無既判力，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撤銷或變更且不受一事不再理拘束，當事人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本件並非無路可走。訴訟救濟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係立法機關職權，制度不完備尚無以解釋補充之職權；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a之移送亦僅使受移送法院受拘束，並非移送即當然回復繫屬。釋字第一一五號僅在宣示相反判決欠缺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而不得執行，釋字第一三五號則說明除去裁判效力仍須依再審等程序，故大法官並無宣告確定裁定具重大瑕疵應不受拘束之職權。理由書所稱民事訴訟欠缺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一節，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已有規定，且該規定對審判權衝突後之處理並無助益。", "diff": "多數意見以保障訴訟權為由，於解釋文第三段創設駁回後依職權移送並回復繫屬之機制；本意見認此非聲請事項，已逾越統一解釋之權限範圍。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一一五號認原民事裁定顯有瑕疵而不生拘束力；本意見認該號解釋僅涉執行力，除去裁判效力仍須經法定程序。多數意見促請有關機關通盤檢討審判權衝突之解決；本意見指出修正草案已有相應設計，該段說明有無列入必要值得商榷。", "struct": "1) 以不告不理與聲請範圍限制論證第三段逾越權限 2) 逐一檢視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既有救濟途徑 3) 以釋字第442號劃定立法權界限並比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a 4) 辨析釋字第115號與第135號之射程，否定宣告裁定不受拘束之職權 5) 檢討解釋理由中審判權衝突立法建議之必要性", "guide": "權限與聲請範圍看第一點前段；既有救濟途徑看第一點後段及註一、註二；德國法制之比較看註三；釋字第一一五號與第一三五號之區辨、繫屬消滅之質疑看第二點及註四、註五；司法自制與立法建議之檢討看第三點。", "src": "全文"}, "釋字0541#1": {"one": "多數意見認出缺補提名應經立法院同意；四份意見書於程序適格與釋憲界限分歧。", "main": "解釋文認八十九年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自九十二年起實施，就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出缺之任命程序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一定職權，為憲政體制之一環，其任命程序不能無所依循。理由書自憲法第七十九條經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歷次增修沿革，歸納出提名權屬總統、同意權由具民意基礎之民意機關行使乃一貫意旨，並因國民大會已無同意權，故出缺補提名應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理由書首段以總統核示內容認定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施文森與謝在全大法官分別自憲法省略事項之解釋界限、職權專屬性之區分及修憲實錄之查考補強多數意見。董翔飛與劉鐵錚大法官則就程序部分表示不同意見，認總統府秘書長不具聲請能力，應命補正而非逕行進入實體審查。", "diff": "四份意見書對實體結論並無爭執，分歧集中於聲請人適格之認定方法。多數意見於理由書首段一語斷定聲請人係總統而未交代依據；謝在全意見提出專屬性與非專屬性職權之區分，並坦言該認定之基礎仍待學說與實務形成共識，董翔飛與劉鐵錚意見則認此係在代理與代函之間作文章。施文森意見另指出多數意見未說明釋憲權介入憲法未規定事項之界限，主張應嚴格限於本號相類情事。", "struct": "1) 解釋文指出現行增修條文就過渡期出缺未設規定並肯認填補之必要 2) 理由書追溯歷次增修沿革，導出提名權與同意權之分配意旨 3) 以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已無同意權，推論同意權歸立法院 4) 施文森意見設定有意省略之原則與例外要件 5) 謝在全意見補充聲請適格理論、法律漏洞之認定與提名權界限 6) 劉鐵錚、董翔飛意見自機關適格、代行規範與程序審查一致性主張命補正", "guide": "實體結論與沿革論證看解釋文及理由書第二段至第四段；聲請人之認定看理由書首段；解釋權界限之自我設限看施文森協同意見；聲請適格理論與修憲實錄查考看謝在全協同意見一、二、三及註一至註三；程序上反對意見看劉鐵錚一部不同意見第一點至第四點及末段其一至其三，與董翔飛不同意見（程序部分）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541#2": {"one": "贊同以解釋填補同意機關之缺漏，但強調此種解釋權應嚴格限於本號相類情事。", "main": "解釋憲法應以憲法規定本身及其所顯示之意旨為本，凡憲法所省略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容由具修憲權限之機關自行決定如何增補，此為權力分立下機關相互尊重所必須遵循之基本原則。基於此，本席於釋字第四七○號曾與陳計男大法官聯名提出不同意見，認該號就憲法未規定事項逕認為修憲之疏失並類推適用業經廢止之憲法條文，屬逾分之舉。本號改變立場之理由在於，現行增修條文完成制定於八十九年，時在釋字第四七○號公布之後，修憲機關原可參酌該號意旨就補缺提名之同意機關予以增補而仍略未提及，已非有意省略或修憲疏失，而係應為而不為，嚴重損及總統於憲法制度設計下應有之職權。若須先經修憲程序確定同意機關，不僅曠日費時、緩不濟急，社會成本亦屬不貲，手段與目的間有失均衡，此際由釋憲者援引憲法基本原理以謀解決，於法理上具正當性。惟就憲法省略事項所行使之解釋權，應嚴格以本號相類之情事為限，不宜任意擴張或持以為常例。", "diff": "多數意見直接以憲法及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與民意政治原理填補規範，未說明釋憲權介入憲法未規定事項之一般界限；本意見則先確立有意省略之原則，再以例外要件證立本案。本意見公開檢討釋字第四七○號之方法瑕疵並說明自身立場之轉變，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觸及。末段對解釋權行使之自我設限，亦屬多數意見文本所無之附帶警示。", "struct": "1) 立原則：憲法省略事項推定為有意省略，應由修憲機關增補 2) 以釋字第470號為反面事例說明逾越界限之樣態 3) 指出八十九年修憲屬應為而不為，構成例外情事 4) 以修憲程序之時效與社會成本論證手段目的之均衡 5) 收束於解釋權行使應嚴格限縮", "guide": "解釋權界限之原則性宣示與釋字第四七○號之檢討看首段；修憲機關不作為之評價與總統提名權受損看第一點；修憲程序成本與均衡性、民意政治理念看第二點；自我設限之呼籲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41#3": {"one": "同意實體結論，但認聲請人應為總統，秘書長代函不合大審法，應先命補正。", "main": "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總統之職權，並非總統府或其秘書長之職權；依總統府組織法第一條、第九條，總統府之設置旨在便於總統行使職權而非代行職權，秘書長僅係承總統之命綜理府務之幕僚長，本身無獨立職掌，不具聲請解釋憲法之能力。憲法或增修條文賦予總統之職權，除憲法第四十九條後段所定由副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代行之情形外，應由總統親自行使，總統府秘書長並非憲法機關，不在代行之列。多數意見僅憑來函主旨「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一語，即快速導出聲請人係總統之結論，在方法上不見說理，僅於代理與代函之間作文章而跳過大審法之程序障礙。歷來釋字第五二○號、第四四七號、第四六三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三○號等，均由各院以院長名義用院函聲請，唯釋字第七六號、第四七○號由總統府秘書長逕行函請，形成僅有之例外，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就本案言，如認確應由總統聲請始屬適格，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慣習，即應先退回補正，以免一錯再錯。",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首段逕認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本意見認該結論欠缺方法論上之說理，不免斷章取義。多數意見未處理總統職權代行之憲法規範；本意見以憲法第四十九條後段界定代行主體，據以排除秘書長。多數意見未命補正即進入實體審查；本意見主張應先退回補正。", "struct": "1) 由憲法增修條文與總統府組織法確定職權歸屬與聲請適格 2) 以憲法第49條後段限定代行主體，排除秘書長 3) 批評多數意見認定聲請人之說理不足與方法跳躍 4) 以歷來各院聲請實例對照，指出總統案件形成雙重標準 5) 主張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慣習命補正", "guide": "聲請適格看「一、聲請解釋者應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代行規範看「二、代行總統職權，憲法定有明文規範，總統府秘書長並非憲法機關，亦不在代行之列」；歷來聲請實例之對照與程序主張看「三、已經錯了，焉能再錯」。", "src": "全文"}, "釋字0541#4": {"one": "贊同實體結論，但認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聲請當事人不適格，應命補正。", "main": "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明文規定之憲法上機關，於行使人事提名權適用增修條文發生疑義時，得以本人名義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總統府僅為總統行使職權所設之諮詢幕僚機構，秘書長之職權及性質與總統顯然不同，故本件以秘書長名義聲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總統依憲法及增修條文所享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締結條約、宣戰媾和、赦免、人事提名、解散國會等權限均係一身專屬權，除憲法第四十九條後段所定代行外，縱經授權他人亦不得行使，伴隨提名權而生之聲請釋憲權自亦同。退步言之，縱認得如一般行政事項委任或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件均付闕如。縱依訴訟代理之法理，代理聲請仍須以權利人本人名義提出並由本人提出委任書狀。九十年度已結案件中因程序要件不合或未補正而不受理者占百分之八十九，本院程序審查向屬嚴格，自動代聲請人補正將使自己陷於說理不清，並有變更大審法及三大訴訟法代理法制、混亂訴訟程序之虞。", "diff": "多數意見以總統核示之內容認定聲請人係總統；本意見認該核示之正確解讀應為指示幕僚長以總統名義聲請，而非以秘書長名義聲請。多數意見未命補正即進入實體；本意見主張應要求補正，並以本院程序審查之嚴格實踐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為據。本意見另指出多數意見之認定有變更大審法乃至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代理規定之虞，係多數意見未及考量者。", "struct": "1) 區分總統與總統府秘書長之機關地位，指出當事人不適格 2) 以一身專屬權與憲法第49條後段排除他人代行 3) 退步檢驗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委任委託公告要件 4) 再退步檢驗訴訟代理之名義與委任書狀要求 5) 以受理實務統計、平等原則與制度外溢風險論證不應自動代為補正", "guide": "聲請機關適格看「一、聲請機關應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專屬權與代行看「二、總統職權之代行憲法有明文規定」；委任委託要件看「三、權限之委任或委託法律有一定要件」；訴訟代理法理看「四、與訴訟程序代理之法理亦不合」；核示之解讀、釋字第四七○號之沿誤與三點考量看末段其一至其三。", "src": "全文"}, "釋字0541#5": {"one": "贊同結論，補充聲請適格、法律漏洞之成立與提名權未受限制三項論據。", "main": "總統之聲請釋憲權並非憲法第四十九條所指具專屬性之職權，該條所稱應由總統行使者係統帥權、公布法令權、締結條約與宣戰媾和權、戒嚴權、赦免權、緊急命令權、院際調解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解散立法院之權及憲法機關人事決定權；不具專屬性者如訴訟權之行使得委由他人代理，聲請釋憲權亦應作如是觀，且本件聲請函之文義亦可解為秘書長轉達總統聲請之意旨。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就此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出缺之任命程序未設過渡條款，八十九年改由立法院同意時亦未增設。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二十一號修憲提案雖擬設補任條款，經修憲審查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不通過，然未通過之事由客觀意旨不明而無從查考，故仍應解為法律漏洞，由釋憲者為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之填補。憲法對總統之司法院人事提名權，除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五條與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就資格及任期所設者外，別無其他限制，是否補行提名委諸總統之政治判斷，此即解釋文未增加其他限制之緣故。理由書所加「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一語，則係鑑於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大法官須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等司法人事之特性。",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首段僅一語斷定聲請人係總統；本意見提出專屬性與非專屬性職權之區分作為理論基礎，並自承該認定究係本於何者仍待學說與實務形成共識。多數意見逕稱增修條文未設規定而應予填補；本意見另查考修憲實錄，說明未通過提案之意旨不明，藉以鞏固法律漏洞之認定。解釋文未載而理由書載有影響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之要件，本意見特別闡明此一差異之用意及總統政治判斷之空間。", "struct": "1) 以專屬性職權與非專屬性職權之區分處理聲請適格 2) 就聲請函文義認定係總統聲請，並呼籲今後嚴守大審法程序 3) 追溯憲法第79條至歷次增修條文之沿革，確認過渡條款之欠缺 4) 查考修憲實錄，排除有意限制之可能而認定為法律漏洞 5) 說明提名權除資格與任期外別無限制，補提名時機屬總統政治判斷", "guide": "聲請適格與職權專屬性之區分看「一、本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及註一、註二；過渡條款欠缺之沿革與修憲實錄查考看「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新舊法交替時期未設過渡條款，屬法律漏洞」；提名權界限、解釋文與理由書用語差異看「三、憲法對於總統之司法院人事提名權未設限制規定」及註三。", "src": "全文"}, "釋字0543#1": {"one": "多數意見有條件容許行政院補充；不同意見主張補充須由總統再發布緊急命令。", "main": "解釋文認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不能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者，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且此種補充規定無論名稱為何均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理由書並闡明立法院行使追認權僅得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變更內容，於必要時得為部分追認；補充規定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效，立法院制定相關因應措施之法律取代其規範內容時，緊急命令於該範圍內失效。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及行政院所訂執行要點，理由書以本解釋公布前法制規範未臻明確為由，認其應遵循之程序雖有未合，尚不生違憲問題。董翔飛大法官不同意見則主張補充事項應由總統再發布緊急命令並送立法院追認，緊急命令性質上已是憲法委任，不得再委任行政機關訂定執行細則。", "diff": "多數意見在明定意旨、追認後發布與送立法院審查三項條件下容許執行機關為補充規定；不同意見全面否定再授權。多數意見以事起倉促之現實需要作為容許之基礎；不同意見認此正應循再次發布緊急命令之途徑解決，並引六十七年十二月及六十八年一月之緊急處分先例為證。多數意見以規範未明而不予違憲宣告；不同意見認該結論與憲法設計緊急權之基本意旨顯有未合。", "struct": "1) 由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界定緊急命令之性質與功能 2) 確立不得再授權為原則 3) 設定容許補充之三項要件 4) 說明追認權之範圍與部分追認之可能 5) 處理補充規定之失效時點與法律取代 6) 就系爭執行要點作不生違憲問題之過渡處理 7) 不同意見自權力分立、憲法委任不得再委任與憲政先例反對", "guide": "緊急命令性質與再授權原則看解釋文及理由書第二段；追認權範圍與部分追認看理由書第二段末；補充規定失效與法律取代看理由書第三段；系爭執行要點之處理看理由書末段；反對再授權之法理看董翔飛不同意見首段末「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在性質上已經是憲法委任」；憲政先例之對照看該意見第二段；聲請人立場看抄立法院陳其邁等七十八位立法委員聲請書「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543#2": {"one": "反對容許行政院以命令補充緊急命令，主張應由總統再發布緊急命令並送追認。", "main": "緊急命令固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所不得不採之措施，然就憲政結構言已侵越立法權領域，不僅破壞權力分立制衡機制，且對人民基本權利生嚴重傷害，背離憲法核心價值，故元首行使時應審慎評估，所採處置須符合比例原則，其適用範圍、對象、期限尤應鉅細靡遺。縱因時間倉促有所疏漏，仍應循憲政既定程序再一次發布緊急命令以為補充並送立法院追認，以示對立法機關應有之尊重，不得再委任行政機關訂定細則補充。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性質上已經是憲法委任，焉有命令再委任執行機關訂定類似職權命令之執行細則之理。民國六十七年中美斷交後，蔣經國總統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發布緊急處分，翌年一月十八日復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前緊急處分令第三項之補充事項，顯示即使在行政權獨大之時期，總統仍嚴守憲政程序以後緊急處分補充前緊急處分。多數意見無視此一憲政先例，亦不採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之法理，竟肯認行政院得以命令補充且不生違憲問題，與憲法設計緊急權之基本意旨顯有未合。", "diff": "多數意見容許在緊急命令中明定意旨、於立法院完成追認後由執行機關發布補充規定，並要求依行政命令審查程序送立法院審查；本意見則否定任何形式之再授權。多數意見以事起倉促、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不能悉加規範為容許再授權之理由；本意見認此正應以再次發布緊急命令解決。多數意見認系爭執行要點雖程序未合而不生違憲問題；本意見認此結論已背離緊急權之憲法意旨。", "struct": "1) 由各國緊急權制度定位緊急命令對權力分立與基本權之侵越 2) 導出內容應鉅細靡遺並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3) 主張補充事項應以再發布緊急命令並送追認之方式為之 4) 以憲法委任不得再委任之法理否定行政命令補充 5) 引六十七年十二月、六十八年一月之緊急處分先例作對照 6) 據以批評多數意見之結論", "guide": "緊急權之定位、比例原則與再授權禁止看首段；憲法委任不得再委任之法理看首段末「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在性質上已經是憲法委任」；憲政先例之對照看第二段關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緊急處分事項及翌年一月十八日補充事項之敘述；對多數意見之批評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47#1": {"one": "多數意見認補行筆試合憲；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要求明示所保障之權利並清理舊解釋。", "main": "解釋文自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出發，認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涉及病患權益與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規定，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得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補充，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七十七年重新發布之檢覈辦法第六條、第十條要求持「僑」字證書者回國執業補行筆試，理由書追溯面試之定義沿革，認由面試改為筆試僅屬考試技術之變更，不影響已取得之「僑」字及格證書與「僑中」字證書效力，未逾越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平等原則部分認「僑中」字證書之適用地效力受限，未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者不得主張與及格者相同之國內執業權利，否則將形成實質不平等；且其本未取得國內執業資格，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黃越欽大法官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贊同結論與推理，並肯定本號揚棄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營業權視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作法，回歸憲法第八十六條之審查前提。該意見同時指摘解釋文僅稱與人民權利保障意旨無違而未明示所保障之權利，亦未說明前此類似解釋應否變更。", "diff": "多數意見以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三層次完成合憲論證，未觸及基本權體系之定位；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認本號真正意義在於審查前提由憲法第十五條轉向第八十六條，而此一轉折未被明白說出。多數意見保留概括之權利保障用語；該意見認此使解釋射程不明而易滋質疑。多數意見未處理釋字第四○四號、第五一四號等既有解釋之存廢；該意見主張應說明是否變更。", "struct": "1) 以憲法第86條第2款定位醫師執業資格之取得途徑 2) 檢驗醫師法之授權與檢覈辦法之補充是否逾越 3) 追溯面試之定義沿革，認補試方式變更僅屬考試技術 4) 以「僑中」字證書適用地效力受限論證分類之合理性 5) 以未取得國內執業資格否定信賴利益，並處理醫師法第3條第4項過渡規定 6) 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梳理工作權與營業權之解釋系譜並要求明示保障之權利", "guide": "授權明確性看解釋文首段與理由書首段；補試方式變更之性質看理由書關於三十四年中醫師檢覈面試辦法第五條、四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之沿革段落；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看解釋文第三段；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過渡規定看解釋文末段；工作權與營業權之區分看黃越欽意見一、二兩部分；聲請人主張看抄李○輝聲請書「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547#2": {"one": "贊同以憲法第86條為審查前提，但批評解釋未明示所保障權利亦未清理舊解釋。", "main": "對解釋文關於中醫師檢覈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之結論及其推理均表贊同，並認本號揚棄過去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營業權視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作法，回歸憲法第八十六條，於釋憲之規範審查方向上已重返正途。歷來釋字第一九一號、第二○六號、第三五二號、第三六○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三二號、第五一四號可分四階段：初期未區分營業自由與工作權，第三五二號與第三六○號回到憲法第八十六條之正確前提，第三九○號至第四三二號則混為一談，至第五一四號更將工作權等同營業權與財產權，徹底瓦解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架構之工作權體系。營業權與工作權之區分可自資格取得方式、限制來源、勞雇地位、工作成果所有權、職場安全、開停業決定、結社型態、性別與年齡保護、職業災害、職業教育、外移、職業訓練等十餘組指標辨明，工作權之內涵已由勞動基準法、工會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立法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充實。本號區辨執行業務之資格與執行業務之權利，終止其與工作權糾纏不清之關係，具正面意義。惟解釋文僅稱與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之意旨並無違背，未明示究係保障何種權利，亦未說明前此類似解釋應否改變，易滋質疑。", "diff": "多數意見以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處理系爭辦法，未觸及工作權與營業權之體系定位；本意見認此正是本號在方法上的轉折所在，並要求明白說出。多數意見保留概括之權利保障用語；本意見認此種不指明權利之表述使解釋射程不明。多數意見未處理釋字第四○四號、第五一四號等既有解釋之存廢；本意見主張應說明是否變更。", "struct": "1) 表明對結論與推理之贊同並指出審查前提之轉折 2) 依時序整理九號解釋，歸納出四個階段之體系混淆 3) 以十餘組對照具體區分營業權人與工作權人之法律地位 4) 說明工作權內涵已由國內勞動立法與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充實 5) 肯定本號區辨資格與權利之意義 6) 指摘解釋文未明示所保障之權利與舊解釋之處理", "guide": "舊解釋之系譜與四階段分期看「一、本院歷來就工作權與營業權有以下系列解釋」（一）至（九）及其後歸納；營業權與工作權之區分標準看「二」之（一）至（十五）各項對照；工作權內涵之立法基礎看「二」之末段；對本號解釋之肯定與保留看結尾兩段；世界貿易組織與核心勞動基準之關係看註釋。", "src": "全文"}, "釋字0549#1": {"one": "多數意見限期修正遺屬津貼規定；四份協同意見分自立法裁量、公約與年金補充。", "main": "解釋文認勞工保險係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額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後遺屬所領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其遺屬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亦有不同。勞保條例第二十七條就養子女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之限制固有防止詐領之意，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之遺屬分類與順位則基於倫常關係，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均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並參酌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陳計男與孫森焱大法官分別補充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在請領資格上之區別，並主張受扶養及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應及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全部遺屬。施文森大法官強調社會立法之形成空間與釋憲自制並指摘施行細則增設母法所無限制，黃越欽大法官則主張國際公約應作為法源並批評現制混淆社會安全與繼承法理。", "diff": "四份意見書對解釋原則均表贊同，差異在補充之方向。施文森意見先確立立法形成空間與尊重立法之前提，與多數意見直接以生存照顧義務課予修法義務之路徑不同。陳計男與孫森焱意見將檢討範圍延伸至第六十二條之喪葬津貼及其請領順序，為解釋文所未及。黃越欽意見將公約由參酌對象提升為法源，並據以主張立法裁量空間受公約拘束而應接受釋憲機關檢視。", "struct": "1) 由基本國策條款定位勞工保險之性質 2) 說明保險基金來源，排除私產與繼承之類比 3) 以所得替代性質導出受扶養之基礎要件 4) 檢視第27條之防弊機能與第63條至第65條之遺屬分類與順位 5) 課予二年修正義務並指示參酌國際公約與年金制度 6) 四份協同意見分自立法裁量、喪葬津貼區辨、受扶養要件擴張與公約法源補充", "guide": "保險性質與基金來源看解釋文首段及理由書第一、二段；遺屬津貼之所得替代性質與繼承之區別看理由書第二段末；第二十七條與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之檢討及二年期限看解釋文末段與理由書末段；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區分看陳計男協同意見首段及孫森焱協同意見；立法形成空間與施行細則效力看施文森協同意見一至三；公約法源與年金主張看黃越欽協同意見一至四；聲請人主張看抄張○武聲請書「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549#2": {"one": "贊同解釋原則，強調社會立法之形成空間，並主張喪葬津貼不受遺屬限制。", "main": "社會保險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委託立法機關創設，屬高度政策性之社會立法事項，立法機關對勞保如何運作及保障範圍有最大形成空間；若制度設計與防弊之經驗法則相符、於統計資料有其依據且與保障功能有合理關聯，釋憲機關應予尊重。勞保條例第二十七條將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之養子女排除於遺屬津貼之外，在保險制度設計上屬不保事項，亦係顧及與被保險人無血緣關係之養子女一經認定為遺屬即影響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之受領權益，並為賠案處理簡捷所必要；惟若能於六個月之外增訂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為遺屬認定要件之但書，自更能符合國家對勞工遺屬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意旨。遺屬津貼具社會受益權性質，且因繫於一定條件是否存在而屬或有給付；第六十三條將遺屬分為當然遺屬與專受扶養之遺屬，第六十五條又列受領順位，其結果使順位在前而不受扶養者受領後，順位在後而受扶養者落空，此即多數意見建議一併檢討之法理所在。第二十七條所稱保險給付應僅指遺屬津貼而不及於喪葬津貼，凡能出具料理善後及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九十條比照遺屬津貼處理，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diff": "多數意見以國家生存照顧義務為主軸課予修法義務；本意見先確立立法形成空間與釋憲自制之前提，再於此前提下支持修正建議。多數意見未區分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在第二十七條適用上之射程；本意見主張第二十七條僅及於遺屬津貼，並認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第九十條無效。本意見以保險法理上之不保事項與或有給付概念定位系爭限制，係多數意見未使用之分析工具。", "struct": "1) 以社會立法之政策性確立立法形成空間與釋憲自制 2) 以不保事項概念解釋第27條之防弊機能 3) 建議增訂以受扶養為遺屬認定要件之但書 4) 以社會受益權與或有給付定位遺屬津貼，指出第63條與第65條順位之缺陷 5) 區分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指摘施行細則增設母法所無限制", "guide": "立法形成空間與自制立場看首段援引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七二號協同意見處；不保事項與但書建議看第一點；遺屬分類、順位缺陷與或有給付概念看第二點；喪葬津貼之射程與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第九十條之效力看第三點。", "src": "全文"}, "釋字0549#3": {"one": "贊同解釋，主張受扶養要件及於各類遺屬，並辨明喪葬津貼不以受扶養為要件。", "main": "由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四款、第八十九條第四款關於養子女須載明收養及登記日期之規定可知，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請領津貼時均有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依本解釋意旨，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而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其中生活無依與需受扶養之意義，可參照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所稱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定義。從而確受扶養暨本身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不僅適用於養子女，並及於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請領遺屬津貼之全部遺屬。喪葬津貼係補貼殯葬費用之必要支出，與請領人是否專受扶養無關，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顯示遺屬優先於實際負責埋葬之人，遺屬縱有謀生能力亦無拒絕其請領之理由，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不同；惟遺屬始終未與聞殯葬情事者應受相當限制，且第六十五條就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順序未設規定，亦待修正。年金問題不僅涉及遺屬生活之扶助救濟，被保險人退休後之生活更應獲照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下之退休規定是否採年金制及如何與未來年金制度配合，允宜通盤檢討設計。", "diff": "多數意見僅泛言遺屬津貼應以受扶養為基礎；本意見明確將該要件之適用對象擴及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全部遺屬，並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作為要件內容之參考。多數意見未區分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在請領資格上之不同；本意見指出喪葬津貼不以受扶養或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且第六十五條未規定喪葬津貼之遺屬順序亦待修正。多數意見所稱參酌年金制度通盤檢討，本意見進一步延伸至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年金制之銜接。", "struct": "1) 由施行細則之請領文件規定確認第27條之適用範圍 2) 以施行細則第85條界定受扶養與無謀生能力之內涵 3) 主張該要件及於第63條、第64條之全部遺屬 4) 分離喪葬津貼之法理，指出其請領不以受扶養為要件並點出第65條之缺漏 5) 將年金檢討延伸至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配套", "guide": "第二十七條適用範圍與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對照看首段；受扶養要件之界定與擴張看首段末段援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處；喪葬津貼之法理、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區辨看第二段；年金與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銜接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49#4": {"one": "贊同解釋原則，補充喪葬津貼應歸支付費用之人，遺屬津貼宜採年金給付。", "main": "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分為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喪葬津貼應係對支付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之津貼，未支付者，勞保機構以基金對其給付即欠缺法理依據。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為照護遺屬避免其生活無依，以貫徹國家對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故請領人應為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且本身無謀生能力者，且該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由全體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第二十七條對推行社會安全及防止詐領固有一定意義，惟未注意養子女生前是否確受扶養、有無謀生能力及有無支出殯葬費用，概以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為由排除請領權，難謂周全。遺屬津貼旨在扶助無謀生能力者，應以年金方式給付並在一定條件下停止給付，始符制度設計本意，此觀多數外國立法例與一九五二年社會保險最低標準公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即明，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亦宜一併檢討。", "diff": "本意見自陳對解釋原則贊同，惟認解釋理由之形成尚有不足而應予補充。多數意見僅要求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修正；本意見另將第六十二條之喪葬津貼納入檢討，並主張其應歸屬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多數意見僅稱參酌年金制度通盤檢討；本意見直接主張遺屬津貼應採年金給付並設停止給付之條件，並以外國立法例與一九五二年公約為據。", "struct": "1) 區分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給付對象與法理 2) 以所得替代性質推導請領遺屬津貼之扶養與無謀生能力要件 3) 排除繼承法理之適用 4) 指摘第27條以形式期間為唯一標準之不周全 5) 主張採年金給付並檢討第62條至第65條", "guide": "兩種死亡給付之區分看首段；遺屬津貼之性質與請領要件、與遺產之區別看中段；第二十七條之檢討看中後段；年金主張與外國立法例、一九五二年社會保險最低標準公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之依據看末段及註。", "src": "全文"}, "釋字0549#5": {"one": "贊同解釋，主張國際公約應為法源，並批評勞保混淆社會安全與繼承法理。", "main": "愈屬新興事務其法律關係之國際統一程度愈高，國際勞工組織之公約與立法建議書數以百計，對人權保障之普世價值發揮關鍵作用，本號解釋以公約作為法源，對我國釋憲制度之成長係可喜現象。本院向來尊重國會保留與立法裁量，惟此係就國內法律秩序而言；在以普世價值實現為宗旨之公約要求下，各會員國國會之任務無非忠實表達公約意旨，立法裁量空間實極有限，釋憲機關以公約為法源檢視法律，正是憲法原則忠實詮釋之表現。一九五二年社會安全最低基準公約之基本原則為以社會保險為核心、基金係公共財產、給付以所得維持或替代為目的、採年金給付方式，我國勞保條例並未完全依此建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將社會保險給付與私法之遺產繼承混合規定，第六十三條就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不問是否受扶養一概得領，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則限於專受扶養者，顯然未能區別社會安全法制與傳統民事法律原則，且給付方式並無年金配套。勞保財產係全體成員基於社會連帶關係所成立共濟組織之共同財產，遺屬所行使者非繼承權而係社會受益權；國家對社會安全負有擔保責任，一次給付無從依通貨膨脹或物價指數調整，受領人若投資失敗或揮霍即失其保障，均應通盤檢討。", "diff": "多數意見僅於結論處要求參酌國際勞工公約通盤檢討；本意見將公約提升為法源，並據以主張立法裁量空間受公約拘束而應接受釋憲機關檢視。多數意見以生存照顧義務為據；本意見另引擔保責任概念，要求國家就給付是否足以維持生計負實質責任。多數意見未直接評價一次給付之制度缺陷；本意見明確指出欠缺年金配套將使保障落空。", "struct": "1) 論證國際公約作為法源之正當性 2) 由公約義務重新界定立法裁量與釋憲審查之關係 3) 以一九五二年公約四項原則對照我國勞保條例 4) 指摘第63條至第65條混淆社會安全與繼承法理 5) 以共濟組織共同財產與社會受益權重構遺屬請求權基礎 6) 以國家擔保責任論證年金給付之必要", "guide": "公約之法源地位看「一、國際公約應作為法源以促進普世價值」；立法裁量之審查密度看「二、釋憲機關對立法裁量之審查」；公約四項原則與勞保條例之落差、社會受益權之構成看「三、社會安全制度之法律原則有別於傳統民事法律原則」及註一、註二；國家擔保責任與一次給付之缺陷看「四、根據基本國策，國家對人民社會安全義務負有擔保責任」及註三。", "src": "全文"}, "釋字0550#1": {"one": "多數意見：健保法第二十七條責地方補助保費合憲，惟立法程序應予地方充分參與。",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先處理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中「國家」一語之射程，認條文中國家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應視所規律事項之性質而定，社會福利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故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兼指中央與地方。其次區分兩種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等行政經費應由中央撥付，而第二十七條所稱保險費係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並成為保險給付之財源，性質上非執行費用。就財政自主權，理由書界定核心領域之侵害係指致地方自治團體制度保障虛有化者，例示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令地方負擔與其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經費，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分擔符合事物本質者則不在其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非專指行政經費，惟法律仍得就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健保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並與同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第十目社會福利支出相符，補助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末段課予立法程序上之要求：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協商並視財政影響程度賦予適當參與地位、事前妥為規劃財源並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立法機關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表示意見之機會。", "diff": "抄本並收錄八份個別意見，落差集中於三處。王和雄、施文森均承認補助義務可以成立，卻認補助比例由中央單方決定已侵害財政自主，施文森更主張該部分應即停止適用；黃越欽則認多數僅以協商作結而未觸及健保決策結構與國會監督。董翔飛全面否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認基本國策之「國家」與「各級政府」不容混同。陳計男、戴東雄、蘇俊雄雖贊同結論，仍分別就保險費之性質歸屬、憲法層次與法律層次之權限劃分、審查密度與程序參與法理，指摘理由書說理不足。", "struct": "1) 由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第八項導出國家一語兼指中央與地方，地方對社會安全基本國策負協力義務 2) 區分健保行政經費與被保險人保險費，認第二十七條所指者為獲取保障之對價而非執行費用 3) 以核心領域理論界定地方財政自主之界限，並以外交、國防經費之轉嫁為反面例示 4) 說明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由特別規定排除，並以同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第十目佐證 5) 將補助比例歸於立法裁量，另以立法程序之參與要求作為調節手段", "guide": "解釋文三段依序處理協力義務、財政責任分配與立法參與。理由書第一段為國家一語之射程與兩種費用之區分並引釋字第二七九號，第二段為核心領域之界定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特別規定，第三段為程序參與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其後依序為陳計男、戴東雄、蘇俊雄協同意見書，黃越欽、王和雄、施文森部分不同意見書及董翔飛不同意見書。文末臺北市政府聲請書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比率調降、營業稅改制及各項減稅致歲入短收之具體數額，欲援引地方財政實況者應查此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550#2": {"one": "贊同地方負協力義務，但認第二十七條逕行派分比例侵害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關於基本國策所稱國家兼指中央與地方、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負有協力義務之見解。惟地方自治係國家將部分統治權概括移轉予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所容許之權限範圍內，地方與國家間為公法上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上下之主從關係，組織、人事、計畫、財政、立法、執行等高權構成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本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已明示國家機關應予尊重。國家以法律控制地方自治事項有兩項根本界限：一為核心領域不得淘空，二為過剩規制之禁止亦即恣意禁止原則。財政乃一切庶政之母，財政高權屬核心事項，第二十七條未經地方自治團體參與政策形成亦未經其同意即強行派分經費，將造成各項預算相互排擠，使地方喪失就自治事項先後順序與實施程度之自主決定權，甚至因無適當財源而陷入財政困境。且立法當時並無任何據以精算各該地方應負擔補助比例與額度之資料，地方無從預知其內涵以調整預算，違背法律預測可能性與恣意禁止原則，此二原則於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之界定亦有適用。", "diff": "多數意見以中央與地方互負協力義務及符合事物之本質為由，認逕行按一定比例派分並未侵害核心領域；本席認協力義務之存在與比例之單方決定係屬兩事，肯定前者並不當然導出後者合憲。多數意見將補助比例歸為立法裁量而僅以事後協商作為補救，本席則認此種未經參與、未經精算之立法方式本身即已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本席並主張法律預測可能性與恣意禁止原則不限於防禦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於中央與地方關係亦應適用，多數意見未顧及此。", "struct": "1) 先界定贊同範圍，肯認多數關於協力義務之結論 2) 以垂直權力分立與釋字第四九八號界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主體地位及各項高權 3) 提出核心領域不得淘空與過剩規制禁止兩項根本界限 4) 論證財政高權為核心事項，逕行派分造成預算排擠與自主決定權喪失 5) 以立法時欠缺精算資料，指摘違反法律預測可能性與恣意禁止原則", "guide": "本文未分項編號，宜依段序引用。首段界定贊同與異議之範圍。第二、三段闡述地方自治之公法主體性、各項高權與釋字第四九八號，欲引用核心領域概念者應看此處。中段提出核心領域不得淘空與過剩規制禁止二界限並複述多數理由。末二段為財政高權論、預算排擠與精算資料闕如之批評，法律預測可能性與恣意禁止原則之主張集中於最後一段。", "src": "全文"}, "釋字0550#3": {"one": "補助義務合憲，惟比例規定訂定之初未經協商參與，與地方自治保障不符應停止適用。", "main": "本案應拆為三問：地方對健保保費依憲法有無補助義務、中央得否無視地方財政實況單方立法定其比例、該立法是否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純從事項性質歸屬切入難免概而不全，縱認健保屬中央立法並執行而地方負協力義務，亦不足以導出第二十七條全部合憲之當然結論。健保為社會保險，其制度設計與一般保險無異，第二十七條所稱保險費指純保費，係保險對象為傷病危險獲取保障所交付之對價，有固定收入者依投保金額與費率計算，低收入戶戶長則以精算之全體平均保險費計算。地方應否補助，端視健保之實施與其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應自行負責執行之事項有無密切關聯，以及居民因健保受惠是否減輕其原須為居民傷病支出之照料經費；第二十七條所列被保險人無一非因自治事項執行而蒙受照顧利益之人，健保之實施無異成為地方執行此類自治事項之替代，補助保費本質上即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項下之支出。惟補助義務與補助比例係二種意涵不同之概念，應嚴加區分，縱負協力義務而應分擔經費，其比例亦不能由中央單方決定，以免侵害地方就執行自治事項所享有先後順序之自主決定權。社會立法固屬立法裁量而應予尊重，惟涉及人民權利與地方自治核心領域時必須採高密度檢驗標準；健保法第十九條又容許主管機關隨時調整費率，中央片面強制之補助比例必然壓縮地方預算編製並排擠其他自治事項之推動。", "diff": "多數意見在同一事項性質之判斷下同時肯定補助義務與補助比例之合憲性，本席則將二者切開，僅承認前者。多數意見將補助比例定性為立法裁量並以協商指示加以調節，本席認該比例規定於訂定之初既未經協商與參與，即與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不符，應即停止適用。審查密度上，本席重申於釋字第五四九號協同意見書之立場，主張涉及人民權利與地方自治核心領域時應採高密度檢驗，與多數意見之寬鬆處理不同。", "struct": "1) 將爭點拆解為補助義務、比例決定權與核心領域侵害三問，指出事項性質歸屬之切入不足 2) 由健保之社會保險性質與純保費之對價定性入手 3) 以受照顧利益與地方自治事項之關聯，論證保費補助實為社會福利、社會救助之支出而義務成立 4) 區分補助義務與補助比例，主張比例不得由中央單方決定 5) 提出高密度審查標準，並以費率調整權與預算排擠說明比例規定違憲，結論主張該部分停止適用", "guide": "全文以三點編號展開。第一點為健保與純保費之性質，及地方因居民受惠而減輕照料經費之判準。第二點以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與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自治事項對照，導出保費補助屬社會福利支出。第三點為補助義務與補助比例之區分、援引釋字第五四九號協同意見書之高密度審查主張，以及健保法第十九條費率調整之影響。結論段明確主張第二十七條關於補助比例之規定應即停止適用，引用此一主張應據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50#4": {"one": "贊同解釋原則，補充保費補助之性質定位，並質疑補助比例之公平合理性。", "main": "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國家為確保制度運作而對被保險人因受益所收取之費用，為被保險人公法上給付之一種，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解釋意旨，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推行健保之中央行政收入而非行政支出。因健保為全民強制納入之社會保險，基於社會連帶暨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保費分由被保險人自付、投保單位負擔與各級政府補助三部分，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支出並非中央立法並執行全民健保政務所生之行政事務執行費用，而係使其盡社會責任分擔義務者。辦理衛生、慈善公益及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事項原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職務，不因中央推行健保而免除，此項分擔義務之支出當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第十目、丁第十目之直轄市、縣（市）支出事項，與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涉。自付、負擔及補助之比例雖屬立法裁量事項，仍須合於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立法者應注意投保單位及地方自治團體財力上之負擔能力並充分聽取其意見，俾其正常運作或政務推行不致發生重大困難。第二十七條第五款於省轄區域由中央社政機關補助百分之十五、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於直轄市區域則由直轄市全額補助而中央毫無分擔，相對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是否盡符平等原則，有待持續檢驗及檢討。", "diff": "多數意見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為特別規定之途徑，構成健保法第二十七條之合憲依據；本席則認此項支出自始即屬同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第十目、丁第十目之地方支出事項，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涉，毋須循特別規定之途徑。多數意見僅稱補助比例屬立法裁量，本席另加上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拘束，並具體指出直轄市與省轄縣市間分擔結構之不對稱有待檢討。註腳並以地方積欠保費補助逾三百億元及台灣省政府已非自治團體之事實，質疑立法當時是否確已顧及地方財力。", "struct": "1) 以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定性保險費為被保險人公法上給付並屬中央行政收入 2) 由社會保險之強制性與社會連帶說明三方分擔結構，區隔補助支出與行政事務執行費用 3) 以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法定職務與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二丙、丁第十目，定位補助支出之歸屬 4) 承認比例屬立法裁量但加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聽取意見之要求 5) 以第五款直轄市全額補助之結構質疑平等原則，並以註腳提出財政數據", "guide": "全文分（一）（二）兩點。（一）論各級行政機關對保險費補助之性質與財政收支劃分法上之歸屬，欲引用「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涉」之見解應看此段末。（二）論自付、負擔及補助比例應公平合理，末段就第五款直轄市與省轄區域之差別待遇提出平等原則疑問。註一引劉淑惠博士論文並載地方積欠保費補助至民國九十年已逾新台幣三百億元，註二說明台灣省政府已為行政院派出機關，援引財政事實者應據此二註。", "src": "全文"}, "釋字0550#5": {"one": "贊同協力義務與立法裁量，但認多數僅要求協商不足，應直指健保制度之結構弊病。", "main": "本席贊同解釋文前二點，即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作為義務兼指中央與地方、補助項目與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但對第三點僅以協商及列席機會作結不能完全同意，蓋本院解釋除個案判斷之作用外尚應有規範審查之價值，尤應就全民健保之法理加以闡明。現行健保有強烈公權力作用，制度上不採公私保險多元併存制，亦不採公法上自治行政制，而係直接採公法上國家行政管理制，被保險人無選擇加入與否之自由，主管機關甚至得以行政命令調整保費並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公布調漲，立法保留原則與國會監督功能於此似未獲充分尊重。健保雖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保費卻由廣大工農大眾、雇主與各級政府分擔，中央僅為負擔保費之諸多當事人之一，卻擁有與其義務不成比例之極大規範形成力。社會保險含有代間契約之性質，當代之人所花費用卻由後代支付，健保並隱藏間接向後代預收費用之情形，容易造成費用來源充裕之假象。健保法第四條之監理委員會表面上與國際勞工組織第二十四號疾病保險公約第六條第二、三款所揭示之三方諮商及被保險人參與管理原則尚無違悖，實際上其產生欠缺民主機制、意見並無拘束力、決議得由主管機關任意否決，對保費有相當大比例負擔之地方政府竟完全無發言權，遑論參與決定之權力。", "diff": "多數意見以協商與列席機會作為調節地方負擔之程序手段，本席認此僅觸及表面，未處理健保採公法上國家行政管理制所生之結構問題。多數意見未就保費調整之國會監督與被保險人參與管理著墨，本席則將立法保留、國會監督與地方之共同決定權並列為應通盤檢討之事項。結論並指出將若干歐洲國家帶到財政破產邊緣之社會福利之獨裁情形已在我國發生，要求有關機關配合本號解釋迅速通盤檢討，其射程明顯超出多數意見所限定之協商程序。", "struct": "1) 先摘出解釋文三項重點並表明贊同前二項、保留第三項 2) 指出本院解釋應兼具規範審查價值而須闡明健保法理 3) 以三種制度模式對照，定性現行健保為公法上國家行政管理制，並指出保費調整規避國會監督 4) 指出中央之規範形成力與其保費負擔不成比例，並以代間契約說明費用充裕之假象 5) 檢視健保法第四條監理委員會與三方諮商原則之落差，導出被保險人參與管理、保險費之國會監督與地方參與決定三項改革要求", "guide": "文首列舉解釋文三項重點並標明贊同範圍，欲確認其保留所在應看此段。其後編號一至三分別為制度模式與立法保留、中央規範形成力之不成比例、代間契約與費用假象。未編號之後半段為健保法第四條監理委員會與國際勞工組織第二十四號疾病保險公約之對照，指出地方政府完全無發言權。末段提出社會福利之獨裁與地方參與決定權之改革呼籲，引用制度改革主張者應據此。", "src": "全文"}, "釋字0550#6": {"one": "健保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基本國策，責地方補助保費侵害地方自治核心領域。", "main": "全民健康保險係憲法明定之國家基本政策，關係民族健康及全民福祉，不宜由地方分割辦理始能收全國普遍一致之功效，其屬性既非地方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亦非中央立法交由地方執行之委辦事項，而係典型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基本國策條款用語有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各級政府與國家之別，制憲者對何處用應何處用得已有考量，憲法就全民健康保險既未使用各級政府而仍稱國家，足見有意將二者區隔，若國家可解為兼指中央與地方，則各級政府一語將無從解釋。衛生管理與公益慈善事業依台北市衛生局、社會局組織規程所列職掌，內容與全民健康保險無一有絲毫關係，多數意見將健保轉換為社會福利再昇華為人性尊嚴以導出地方之照顧義務；依此邏輯推演，國防、金融機構與教育文化機構亦與居民生活密切，地方豈不亦得主張與中央共同監督管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各級政府就其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負擔經費，第二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就交由下級政府辦理之情形而設，健保自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且從未委由下級政府辦理，何來第二項除外條款之適用；理由書單引附表二丙直轄市支出而不引甲中央支出，實有欠缺客觀。多數意見一面以外交、國防經費之轉嫁為核心領域侵害之例示，一面認同屬與地方職掌無關之健保有協力義務，標準不一，所謂核心領域不容侵害之保障將形同水中月、畫中餅。", "diff": "多數意見以基本國策之國家兼指中央與地方為起點，本席認此一解釋抹去制憲者在用語上刻意作成之區隔，釋憲機關於此已無解釋空間。多數意見以事物本質與協力義務銜接財政負擔，本席主張由誰立法並執行即由誰負擔費用，並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規定，及責任與財政不可分割之原則為據。就核心領域之判準，多數意見以外交、國防為反面例示而將健保排除在外，本席指其對全然無關一詞採取雙重標準，終將使制度保障破毀。", "struct": "1) 由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原理與憲法第十章結構，定性健保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2) 以基本國策條款用語之全面比對，論證國家與各級政府不容混同 3) 以台北市衛生局、社會局組織規程所列職掌，否定衛生管理與公益慈善事業得經健保實施而部分實現 4) 逐項駁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除外條款之適用與附表二引用之偏頗 5) 指摘核心領域判準前後不一，結語重申責任與財政不可分割", "guide": "全文分六點。第二點為基本國策條款用語之逐條清點，欲引用國家與各級政府之區隔應看此段。第三點以組織規程列舉衛生管理與公益慈善事業之實際內容。第四點逐句拆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適用範圍，並指出理由書只引附表二丙而不引甲之問題，同時援引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五點為核心領域雙重標準之批評，第六點結語重申責任與財政不可分割及制度保障破毀之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550#7": {"one": "贊同結論，但認健保於憲法位階非中央專屬事項，保費與行政經費應分離處理。", "main":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第八項所稱國家，乃對人民任務方針之規定，未涉及權限之賦予或劃分，應視所規定事項而為不同認定，有時應兼指地方政府。多數意見未細究憲法層次之國家義務與法律層次由立法者創設之中央與地方義務，即謂健保法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論述尚欠周延，易引人誤以為健保於憲法層次即屬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事項，然該條列舉並無社會保險，第一百零八條中稍有關連者僅第十三款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與第十八款公共衛生。事務是否為憲法上中央專屬執行事項不宜由立法層次決定，聲請人以健保法第三條、第六條逆向推論憲法位階之權責劃分標準，於法律解釋與規範邏輯論證上有所誤解。縱認健保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本案爭執者係第二十七條之保險費，與第六十八條所指設備費、人事費、行政管理費性質截然不同，後者為維持制度運作之執行經費，前者為人民獲取醫療給付之對價，負擔主體不同，猶如國道之興建維護與行駛車輛通行費之別。社會保險具社會連帶與強制保險之特質，我國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業保險向由被保險人、雇主與政府三方分擔，健保係整合上開制度而設；財政收支劃分法乃法律位階且就各級政府支出為總則性一般規定，健保法就費用支出具特別法性質而應優先適用，且本案爭點係辦理健保之客體而非中央以主體地位辦理事務之執行費用，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無必然關係，應予分離解釋。", "diff": "多數意見自基本國策條款直接推得健保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席認此跳過憲法層次與法律層次之區分，論述尚缺周延，並以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列舉檢證健保非憲法上之中央專屬事項。多數意見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為特別規定之途徑處理財政歸屬，本席另提特別法優先適用與爭點分離兩項理由，認該款與本案支出無必然關係。就地方負擔之正當性，多數意見主要訴諸事物本質，本席則補以社會保險三方分擔之制度傳承與美國、瑞士之比較法例。", "struct": "1) 界定基本國策條款中國家一語為任務方針而非權限劃分 2) 指出多數混同憲法層次與法律層次，並以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列舉檢證健保非憲法上中央專屬事項 3) 批評由健保法第三條、第六條逆推憲法權責劃分之邏輯錯誤 4) 以第六十八條行政經費與第二十七條保險費之對照，配合國道通行費之例，論證二者負擔主體不同 5) 以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強制性與三方分擔傳承，並以特別法優先適用與爭點分離，處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爭議", "guide": "全文分六點且標題明確。第一點為憲法基本國策國家之意義。第二點為憲法上中央專屬事項不應由立法層次決定，含對聲請人逆推論證之批評。第三點為行政管理經費與保險費之區分，國道通行費之譬喻在此。第四點為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與強制保險特質，引釋字第四七二號、社會救助法第十九條及美國、瑞士之例。第五點為我國社會保險三方分擔之制度傳承。第六點以四項理由論證健保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引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爭議者應看此點。", "src": "全文"}, "釋字0550#8": {"one": "贊同協力義務與寬鬆審查，補充憲法框架秩序、核心領域界定與程序參與之法理。", "main": "憲法課予國家推行社會安全與福利政策、辦理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之義務，此等憲法委託之履行雖循中央立法並執行之途徑，惟憲法於此框架秩序內保留予立法者相當寬廣之政策形成空間，得於整體憲法秩序容認之限度內匯聚整合公私部門資源，系爭規定即立法者本於此權限所為之具體規範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憲法政策之實踐負有協力義務，即便不是憲法解釋之當然結果，亦係符合憲法秩序之法定公法任務，其正當性建立於當代福利國家講求協同主義之法理基礎，不應受所謂中央請客、地方埋單之失當引喻影響，至主導推行健保之政策責任仍專屬中央政府。就基本國策條款之遵循與中央地方權限分派之審查，釋憲機關均應採寬鬆標準，重視權限劃分秩序之功能而非形式，以確保地方財政權之核心自主領域不受侵害為已足，惟多數意見僅以事物本質說明保費承擔尚非屬核心領域，說理上有未盡之憾。地方財政收入除自主財源外尚含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地方不得就全部預算收入主張完全自主；健保保費補助之受補助對象不以地方自治稅捐繳納義務人為限，事物本質上已無受益者付費之自治財源籌措原則之適用，故僅能以共同協力承擔任務之方式施政，惟此項支出應嚴格限定於特定目的使用範圍，絕不可與一般財政負擔混同。司法審查於此僅能就程序上有無參與協商，以及實體上立法者能否對立法決策提出與立法目的具關連性之合理說理，作為合憲性判斷基準；而應享有程序參與機會者並不以地方自治團體為限，被保險人、勞工、資方、醫界等利害團體亦應有推派代表參與協商決策之機會。", "diff": "多數意見以事物本質一語帶過地方協力負擔何以不屬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本席認說理未盡，另以自主財源與非自主財源之區分、受益者付費原則之不適用等理由補強。多數意見未明示審查密度，本席明白主張寬鬆審查，並提出程序協商與合理說理兩項可操作之判斷基準。就程序參與，多數意見僅諭示地方協商與列席機會，本席援引一九七六年三邊協商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準公約，將參與主體擴及被保險人、勞資與醫界，並指出傳統由行政部門主導之決策模式已使福利國家面臨正當性危機。", "struct": "1) 由憲法委託與框架秩序定位立法者之政策形成空間 2) 以福利國家協同主義證立地方之協力義務，同時保留中央之政策成敗責任 3) 主張基本國策與權限劃分事項均採寬鬆審查，並以核心自主領域為界 4) 分析地方財政收入結構與受益者付費原則之不適用，說明保費補助應限於特定目的而不得與一般財政負擔混同 5) 提出程序協商與合理說理兩項司法審查基準，並將程序參與主體擴及其他利害團體", "guide": "全文分三點。第一點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憲法框架秩序及其審查方法，主張寬鬆審查者應引此段，其末並指出多數以事物本質說理之不足。第二點為地方財政自主原則與地方政府就保險補助費用之協力分擔，含自主財源與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之區分、受益者付費原則不適用、勞工保險補助之例，以及程序協商與合理說理之審查基準。第三點為保險決策之程序參與，引一九七六年三邊協商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準公約，主張參與主體不以地方自治團體為限。", "src": "全文"}, "釋字0552#1": {"one": "多數意見：類此特殊情況含協議離婚，須重婚雙方均善意無過失，後婚始得維持。", "main": "理由書開宗明義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於當事人之合意，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應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第三人對此離婚登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故對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採較嚴格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就此補充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該款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就時際效力，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同時存在，後婚之重婚相對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向法院請求離婚。", "diff": "抄本並收錄六份個別意見。王澤鑑、孫森焱、蘇俊雄、戴東雄雖贊同結論，卻在一夫一妻制究屬憲法位階之制度性保障或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修正前維持後婚是否拘束立法者、立法裁量之憲法界限何在等處各持不同構成。曾華松與劉鐵錚則自信賴保護與後婚子女保護出發，認雙方善意無過失之加重要件過苛，分別主張應循判決宣告與一律不溯及既往，或回到由重婚之他方請求離婚並請求賠償之途徑處理。", "struct": "1) 先確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受憲法保障，並使婚姻自由受其限制 2) 將釋字第三六二號之類此特殊情況擴及協議離婚，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離婚戶籍登記證立第三人信賴 3) 以婚姻涉及公共利益為由提高信賴要件，要求重婚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 4) 將前後婚並存時之取捨交由立法機關，並列出四項應衡酌因素 5) 處理過渡與時際效力，宣告該款關此部分停止適用並指明離婚請求之依據", "guide": "解釋文與理由書結構相同，可依四個層次引用：類此特殊情況之擴張、雙方善意無過失要件之補充、立法政策之交付與四項衡酌因素、修正前停止適用及公布日前後之時際效力。其後依序為王澤鑑、孫森焱、蘇俊雄、戴東雄協同意見書與曾華松、劉鐵錚不同意見書。文末附聲請所據之民事判決，載有協議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致離婚不生效力、後婚配偶為越南國籍且已生子、入出境紀錄查證等事實，欲說明本案事實基礎者應查此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552#2": {"one": "贊同並認本號係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容許例外之基本見解，重新定位婚姻自由。", "main": "本號與釋字第三六二號之關係涉及釋憲意旨及法律適用：本號係補充該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與得維持後婚姻效力之信賴要件，尤其是變更該號容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得有例外之基本見解，其主要規範內容包括要件之補充與立法檢討之交付，以及本解釋公布日前後重婚效力之分界。釋字第三六二號為保護重婚相對人之信賴，將重婚分為一般重婚與特殊重婚而異其效力，導致發生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夫妻同時各有數配偶之情形。信賴保護於不同法律關係各有其保護範圍，公法上信賴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不因授益處分或行政法規之撤銷廢止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財產法上之信賴保護則為維護交易安全，一夫一妻制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其信賴保護應在於為合理必要之賠償並保護子女利益，而非創設諸種重婚有效之特殊情況。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由，惟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釋字第三六二號認婚姻自由優先於一夫一妻制度並非妥適。立法上有六種規範模式可供選擇，以維持前婚姻取消後婚姻，或以維持前婚姻為原則而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前婚姻二者為可採；本號所稱雙方善意且無過失時維持後婚姻，乃立法修正前暫定之狀態，並不具應維持後婚姻而解消前婚姻之釋憲意涵，立法者不因此受拘束。", "diff": "多數意見自稱補充釋字第三六二號，本席則明白定性為變更該號容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得有例外之基本見解，並將本號之意義置於婚姻自由與一夫一妻制之位階重新定位。多數意見僅列出四項衡酌因素而未表態，本席具體列出六種規範模式，並主張維持前婚姻之第一、二種為可採。多數意見在修正前維持雙方善意無過失之後婚姻，本席特別指明此僅為暫定狀態而不生拘束立法者之效果，以防其被讀為釋憲機關已作成選擇。", "struct": "1) 釐清本號與釋字第三六二號之關係並歸納其兩項規範內容 2) 檢討釋字第三六二號例外構成所生一夫多妻、一妻多夫之後果 3) 以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三四九號區分公法、民事財產法與身分法上信賴保護之射程 4) 將婚姻自由定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下之私法自治並得受法律限制，重新定位其與一夫一妻制之關係 5) 列舉六種立法規範模式並表明取捨，同時聲明本號維持後婚僅屬暫定狀態 6) 以歷來婚姻家庭解釋之脈絡，將本號置於制度性保障之發展線上", "guide": "全文分四點。第一點處理與釋字第三六二號之關係並將規範內容整理為（一）（二）兩款，欲引用時際效力之整理應看此處。第二點分（一）（二）兩目，前者論信賴保護在公法、民事財產法與身分法上之不同射程並引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三四九號，後者論婚姻自由之內涵與限制。第三點列出六種立法規範模式及取捨理由，其（二）聲明本號維持後婚姻僅係立法修正前暫定之狀態而不拘束立法者，此為本文最具操作意義之段落。第四點以釋字第三六五號、第三七二號、第四五二號連結婚姻家庭制度憲法規範之發展。", "src": "全文"}, "釋字0552#3": {"one": "贊同結論，說明婚姻自由於特殊情形凌駕一夫一妻制，前後婚取捨屬立法自由形成。", "main": "自釋字第二四二號至第三六二號之發展可見，第二四二號就重婚相對人究係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自由或權利並未明白闡釋，至第三六二號始確認善意無過失相婚人之婚姻自由權受該條保障；本號進一步補充須重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亦即惟有在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致夫妻隔離相聚無期，或雙方均善意無過失之特別情形，婚姻自由權始凌駕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淵源於歐洲中世教會倫理與康德等哲學思想，其核心在於對等而獨立之二人格全面相互付與、排他獨占之相互支配，我國學者亦有自禮制與歷代律例說明禁有妻再娶者。結婚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得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一夫一妻制是否為此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本解釋宣示該款於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應停止適用，係為彰顯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之意旨而為目的性限縮。具備特定要件之重婚仍應維持而不因違背一夫一妻制失其效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就特定期間之後婚視為有效即為例證，依釋字第二四二號意旨尚不生違憲問題。前後婚並存時究應解消何者，要以婚姻制度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關連性為判斷而屬立法裁量；瑞士民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後第一百零九條及義大利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就無效婚姻尚使其發生類似撤銷之效果，於解消有效之後婚姻時，善意無過失相婚人權益之保護尤值重視，且解消途徑除立法直接規範外，亦得循當事人訴請裁判離婚或由法院就個案認定而為裁判。", "diff": "多數意見以一夫一妻制受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應受其限制為前提，本席則將重點置於例外情形下婚姻自由權凌駕一夫一妻制之判斷，並將一夫一妻制是否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歸入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多數意見僅稱該款關此部分停止適用，本席將其性質界定為目的性限縮。就前後婚並存之處理，多數意見交由立法機關，本席另指出得循當事人訴請裁判離婚或由法院就個案分別認定之途徑，並以瑞士、義大利立法例說明善意當事人保護之可能設計。", "struct": "1) 以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至本號之發展，梳理重婚相對人所受憲法保障之演進 2) 說明一夫一妻制之思想淵源與其排他獨占之人格結合特徵 3) 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條款，將一夫一妻制之必要性歸入立法自由形成，並將停止適用定性為目的性限縮 4) 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為例外仍屬合憲之例證 5) 以瑞士、義大利立法例說明善意當事人保護之設計，並列出立法規範、裁判離婚與個案認定三種解消途徑", "guide": "全文未分節編號，宜依段序引用。首段引理由書開宗明義之語。第二段為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與本號之對照，欲引用婚姻自由權凌駕一夫一妻制之判準應看此段末。第三段為一夫一妻制之思想淵源，出處見註二至註四。第四段以憲法第二十三條與目的性限縮定位停止適用，並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末段為瑞士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零九條與義大利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比較，及三種解消途徑之列舉。", "src": "全文"}, "釋字0552#4": {"one": "反對加重為雙方善意無過失，主張重婚解消應採判決宣告且一律不溯及既往。", "main": "婚姻家庭即屬社會秩序之一種而為基本權利之一，國家負有保護之義務，釋字第三七二號、第三六二號均本此意旨，並可與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相互印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將重婚由得撤銷改為無效，卻未兼顧信賴確定判決及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亦未就後婚姻所生子女之婚生身分為合理規定，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與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僅解決子女監護問題尚有不足，釋字第三六二號因而要求檢討修正。自該號公布迄今已逾八年仍未見相關配套條文，在時空因素並無顯然變更之前提下，多數意見不促主管機關與立法部門及時修訂，反而變更該號意旨而加重要件，不啻將失蹤人受死亡宣告確定後因撤銷宣告致前後婚是否並存之學說爭論，逕行適用於一切重婚無效事件。本於人性尊嚴之維護，所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應兼包括重婚後所生子女在內，若置而不論而斤斤於重婚雙方是否善意無過失立論，自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重婚係一客觀事實，處理重婚紛爭無論採無效或撤銷均應經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以示慎重，且此項確定判決均無溯及效力，多數意見著力於前後婚何者維持而交由立法政策，並未指出解消判決應一律自確定後往後發生效力，難以維護既存之社會秩序與人格尊嚴。", "diff": "多數意見將信賴要件由重婚相對人單方善意提高為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本席認此係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而非補充，且忽略無辜之後婚所生子女不因當事人主觀狀態而受影響。多數意見把前後婚之取捨全部交由立法政策，本席認應同時宣示解消判決一律不溯及既往並採判決宣告制。註一、註二並指出德國、瑞士、法國等雖亦以重婚無效或得撤銷為原則，卻均設有配套措施，我國所欠缺者正是此類配套，多數意見未就此督促修法。", "struct": "1) 由憲法第二十二條與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確立婚姻家庭之基本權地位與國家保護義務 2) 檢討七十四年修法由得撤銷改為無效所遺留之配套闕漏，含子女婚生身分問題 3) 指摘八年來配套未修，而多數意見反向加重信賴要件並將死亡宣告之學說爭論一體適用 4) 以人性尊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主張善意第三人應涵蓋後婚所生子女 5) 提出判決宣告制與一律不溯及既往之處理原則", "guide": "全文分四點。第一點為憲法上婚姻家庭保護與釋字第三七二號、第三六二號之引述。第二點為民法親屬編修正沿革與配套規定不足之分析，含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過渡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訴請離婚之主張。第三點為判決宣告制與確定判決無溯及效力之核心主張。第四點為結論。註一、註二詳列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條以下、法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之配套規定，比較法引用應據此二註。", "src": "全文"}, "釋字0552#5": {"one": "反對加重雙方善意無過失要件，主張後婚應予維持並以離婚與賠償解決。", "main":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固應支持，惟於特殊情況下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憲法上結婚自由權，後婚仍有維持之必要，否則將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之家庭幸福，反足以影響家庭倫理關係、妨害社會秩序；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解釋上本即包括兩願離婚嗣後又經變更之情形。民法為加強兩願離婚之公信力，於七十四年修正時以離婚之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要求雙方當事人親自申請，第三人信賴法律精心設計之離婚公信力而與離婚之一方相婚，不能以重婚者非善意或有過失為由將責任完全推給善意第三人而宣告後婚無效，否則相關制度將淪為引誘他人上當受騙之條款，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蕩然無存。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就再審之訴判決不影響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利，於財產法上尚不問相對人是否善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影響結婚自由權、身分權及子女身分權之身分行為更值保護。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亦在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保障之列；依多數見解，善意第三人縱已子孫滿堂仍須終身生活於婚姻可能罹於無效之陰影，制裁且禍延子孫使其成為非婚生子女而喪失繼承權，此非嚴苛異常者何。結婚自由權與一夫一妻制無所謂位階高低，後婚姻成立時並無前婚姻關係存在，何來侵害一夫一妻制；二全之道在於賦予重婚之他方依法請求離婚及請求財產上與精神上損害賠償、贍養費之權利，而非斷然否定後婚之效力，亦不宜使甫經判決恢復效力之前婚再罹無效而令前婚配偶兩度受傷害。", "diff": "多數意見以婚姻涉及公共利益為由要求重婚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本席認信賴保護於身分行為上更應強化，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不應受相對人是否善意之影響。多數意見將前後婚之取捨交由立法機關決定，本席對解消後婚與解消前婚兩種方向均表反對，主張回到釋字第三六二號由重婚之他方向法院請求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贍養費之處理。本席並另闢憲法第二十二條下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一項論據，指多數見解使善意第三人及其子女承受過度且延續之不利益。", "struct": "1) 肯定一夫一妻制之立法目的，同時主張特殊情況下後婚應予維持，並將兩願離婚納入類此之特殊情況 2) 以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要件與戶籍法規定，論證國家所建立之離婚公信力應保護善意第三人 3) 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與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將財產法上信賴保護推及身分行為，並引釋字第五二五號說明信賴保護已提升至憲法層次 4) 提出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以美國聯邦憲法增訂之人權典章第八條、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與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三條為佐 5) 論結婚自由權與一夫一妻制無位階高低，主張以離婚請求與損害賠償作為二全之道", "guide": "全文分三點。第一點論違背第三人信賴保護原則，含兩願離婚戶籍登記之修正立法理由、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及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二點論違背人民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比較法依據集中於此。第三點論違背結婚自由權及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並於末段同時反對解消後婚與解消前婚兩種立法方向，提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賠償之替代方案，援引替代方案者應看此段。", "src": "全文"}, "釋字0552#6": {"one": "贊同雙方善意無過失要件，主張一夫一妻制屬憲法位階並傾向維持後婚解消前婚。", "main": "一夫一妻婚姻原則為現今文明社會所保障之制度，其層次應解釋為憲法位階而受保護，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婚姻應受國家規範之特別保護即指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自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與第一百五十六條母性保護之規定，解釋上應與之同旨。釋字第三六二號僅將一夫一妻制置於法律位階，並使重婚之效力分為當然且自始無效、裁判有效與裁判溯及無效三種，有破壞文明社會普遍保障之一夫一妻制之虞；七十四年修法刪除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而於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定重婚無效，正是為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並貫徹一夫一妻之精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所保護者係能繼受取得之權利，收養或婚姻之身分關係因具不得移轉之一身專屬性，以不包括在內為妥。民事法上之財產行為通常僅涉私益，故僅要求相對人善意即足；身分行為常涉身分之改變而涉及公益，法院並常依職權監督，所要求之善意較為嚴謹，須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始受法律保護，此即本號加重要件之法理依據。多數意見既已宣告雙方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應予維持，立法機關若選擇解消後婚，除非視為離婚而僅保留不溯及既往之效力，後婚相對人之配偶身分即無法維持而有理論前後不足之嫌，故立法選擇恐將受拘束而傾向解消前婚；此與死亡宣告經撤銷後前婚是否復活之通說以後婚雙方均善意為前婚消滅要件相合。", "diff": "多數意見僅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應受憲法保障，本席明確主張其為憲法位階之制度，並以德國基本法第六條及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為據，同時指名釋字第三六二號將其降至法律位階之不當。多數意見將前後婚之取捨完全交由立法機關，本席則推論立法者事實上將受本號拘束而傾向解消前婚、維持後婚。就信賴保護，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身分行為須雙方善意，本席以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在公益性及職權監督上之差異補足其法理，並以死亡宣告撤銷之學說通說與後婚雙方一體性之利益衡量為佐。", "struct": "1) 將一夫一妻制提升至憲法位階，以德國基本法第六條與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證立 2) 檢討釋字第三六二號所形成之三種重婚效力與七十四年修法貫徹一夫一妻之立法意旨 3) 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射程，說明身分關係不在善意取得保護之列 4) 區分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之信賴要件，導出雙方善意且無過失之要求 5) 以結婚行為之合同行為性質與前後婚利益衡量，並援引死亡宣告撤銷之學說通說，推論應維持後婚而解消前婚", "guide": "全文分二大點。第一點分（一）憲法層次之保障與（二）重婚無效之立法意旨，欲引用一夫一妻制之憲法位階主張與德國文獻應看（一），出處見註一至註三。第二點分（一）重婚雙方當事人之善意且無過失、（二）維持後婚姻之效力、（三）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存在時之維持後婚；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信賴要件之區分在（一），婚姻自由與一夫一妻制關係之說明在（二），立法者將受拘束之推論與戴炎輝、洪遜欣、施啟揚關於死亡宣告撤銷之學說引述在（三），出處見註四至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552#7": {"one": "贊同結論，補充婚姻自由之防禦權地位、一夫一妻制之制度性保障與立法裁量界限。", "main": "婚姻關係為純粹私領域之事項且為人民私領域生活之核心，公權力介入須有憲法明文依據或涉及得由其他基本權核心價值推演而出之權利保護；我國憲法未明定婚姻自由權，釋字第三六二號雖已肯認此一權利類型可自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保障條文推出，卻未說明何以結婚自由屬該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家庭關係具高度倫理性，以家庭為核心所衍生之親屬身分關係先於法律典章而存在，國家應謹守尊重既有倫常之分際並以尊重人民自律為原則；結婚自由所內涵之是否結婚與結婚對象之選擇，更是人格自主此一權利基礎之彰顯，唯有將婚姻自由提升至憲法層次加以保障，其核心之人格自主權始不致受政治部門任意限制或剝奪。制度性保障之現代意義著重基本權利之客觀面向，要求國家建立特定法制度以確保基本權之實踐；一夫一妻制作為婚姻制度之基礎雖有傳統倫理依據，作為法規範仍須通過合憲性檢驗，其正當性在於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必使一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完整且不平等，放任其存在對人民婚姻自由權反而是一種侵害。惟制度設計既係為保障基本權之實現，如制度運作結果在特定個案中與其原所欲保障之基本權牴觸，且對既有法律與道德秩序不會造成重大衝擊，該制度本身即應有所調整；釋字第三六二號與本號承認一夫一妻制之例外即在調和制度維持與權利保障，惟前後婚並存終究屬過渡現象。立法者於此領域雖享有裁量空間仍應受憲法規制：婚姻事件涉及私生活核心，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自律，僅於為確保信賴婚姻有效所為身分上或財產上處分行為之履行、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或涉及其他關係人利益之保護時，國家始有介入之正當性，故立法者應避免僵硬的法律價值選擇，以絕對無效之法律手段強制當事人接受前婚姻或後婚姻。", "diff": "多數意見自釋字第三六二號承接婚姻自由源自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結論，本席指出該號並未說明理由，因而自私領域核心與人格自主重新構築其憲法依據。多數意見肯認一夫一妻制受憲法保障，本席另以制度性保障之歷史與現代意義加以定位，並強調該制度作為法規範仍須通過合憲性檢驗，於與所保障基本權牴觸時應予調整。多數意見將前後婚並存之處理全然交由立法裁量，本席認尚須指出立法者所受之憲法界限，主張應避免以絕對無效之手段強制當事人接受前婚或後婚，而保留當事人自律與法院個案判斷之空間。", "struct": "1) 由私領域核心與國家介入之要件，重建婚姻自由作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主觀防禦權之依據 2) 以人格自主說明婚姻自由何以須提升至憲法層次 3) 以制度性保障之歷史與現代意義定位一夫一妻制，並要求其通過合憲性檢驗 4) 提出制度與基本權牴觸時制度應調整之調節命題，將前後婚並存定性為過渡現象 5) 自功能法觀點劃出立法裁量之憲法界限，區分應尊重當事人自律與國家應介入保護之事件類型", "guide": "全文分二大點。第一點分1.婚姻自由為主觀之防禦權與2.一夫一妻制為制度性保障；欲引用婚姻自由憲法依據之重構，或薩維尼關於家庭制度建立在法律前之事實一語，應看1.；制度性保障之定義、其與基本權利之區別及現代意義在2.，該目末並提出制度與基本權牴觸時應調整之命題與前後婚並存為過渡現象之定性。第二點為立法裁量的憲法界限，含立法與司法功能之分工、婚姻事件之差異性與複雜性、國家介入之三種正當事由、對弱勢地位具顯著性與普遍性者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與增修條文第十條介入之依據，末段為避免以絕對無效手段強制當事人之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553#1": {"one": "抄本主文立場：延選屬自治事項而有判斷餘地，撤銷處分爭議循行政爭訟解決。", "main": "本件為抄本，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四份協同意見書、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兩份不同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三份聲請書與附件目錄。解釋文以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事關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釐清，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問題，據以受理。實體上界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特殊事故」為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並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判斷餘地，中央對自治事項僅得為適法性監督，惟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者仍得撤銷變更。程序上認行政院之撤銷行為係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應由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循行政爭訟解決，原釋憲聲請可視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期間自解釋公布日起算。理由書末並指出地方制度法欠缺自治團體與監督機關間之溝通協調機制，立法者應增設適當設計。", "diff": "抄本內所附意見書即多數意見受質疑之所在：曾華松認本件屬前階段解釋訴訟，並無行政處分可資爭訟，多數形同創設無名行政訴訟；劉鐵錚認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白紙黑字為「司法院解釋」，不得轉換為行政爭訟，且應直接就延選決定作終局宣告；謝在全則認本件正屬釋字第五二七號第四類型而不應受理，且就特殊事故先行表示法律意見有干涉審判獨立之虞。協同意見中，陳計男認受理要件原不相符而僅勉予同意，孫森焱與戴東雄則分別就訴訟類型與中央之法規解釋權補充或修正多數之論述。", "struct": "1) 受理理由，以憲法第一百十八條之地方自治保障與中央地方權限劃分之釐清為據 2) 界定「特殊事故」之內涵並肯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區分自治事項之適法性監督與委辦事項之全面監督 3) 提出審查密度六項參酌事由，並要求兼顧民主政治基本原則 4) 認定行政院撤銷行為為行政處分，指出訴願與撤銷訴訟之救濟途徑及期間起算 5) 指摘自治監督制度欠缺溝通協調機制並促請立法 6) 其餘聲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7) 附各大法官意見書及聲請書與附件。", "guide": "引受理與界線問題，看解釋文第一段與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末「非屬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之範圍」一句；引特殊事故之定義與判斷餘地，看解釋文第二段與理由書第二段；引審查密度，看理由書第二段所列㈠至㈥六點及其後關於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說明；引救濟途徑、行政處分性質與訴願期間起算，看解釋文第三段與理由書第三段（含院字第四二二號、訴願法第六十一條）；引立法建議，看理由書第三段末段；各意見書依序列於大法官署名之後；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經過，看文末「抄臺北市政府函」以下之統一解釋聲請書、解釋有無違法聲請書、解釋憲法聲請書及各附件目錄。", "src": "全文"}, "釋字0553#2": {"one": "本件係主觀訴訟而非機關訴訟，特殊事故由行政法院認定，審查密度標準應斟酌。", "main": "本意見先以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德國機關爭訟學說，說明客觀訴訟中之機關訴訟須有法律明文始得提起，我國行政訴訟法就此並未設規定。依釋字第五二七號第三段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因監督機關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本號解釋則進一步釐清地方自治團體居於人民地位而為原告，其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含地方自治權，故屬學說上之主觀訴訟。若本件純屬中央與直轄市間之權限爭議，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應由立法院院會議決，台北市政府亦無從向行政法院提起機關訴訟，此與德日立法例不同。就特殊事故，大法官僅能揭示抽象原則，若以具體文字劃定範圍，將侵犯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妨礙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 "diff": "多數理由書所列審查密度參酌事由第二點，以原判斷係機關首長單獨作成或由專業合議機構作成為考量因素，本意見認為決策若係經體制內合法程序作成，即不應因此而異其審查密度，否則將助長首長規避責任、推由合議機構決議之流弊。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〇號判例，主張法院對合議機構鑑定意見之審查密度與對個人鑑定意見者並無軒輊。就第一點亦補充，涉及人民基本權限制者應採較高審查密度，環保醫療等領域見解尚無定論時不得逕以低密度衡量。", "struct": "1) 介紹日本與德國關於主觀訴訟、客觀訴訟及機關訴訟之法制與學說 2) 依釋字第五二七號說明本件台北市所得提起者為主觀訴訟，並指出此與行政法院舊判例嚴格區分法人與行政機關之立場有別 3) 說明純屬權限爭議者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由立法院議決，我國並無機關訴訟可資利用 4) 論特殊事故僅能作抽象揭示，具體認定屬行政法院職權 5) 就審查密度前兩項參酌事由提出修正意見。", "guide": "引比較法上機關訴訟之要件，看「一、德日行政訴訟之類型」；引地方自治團體原告適格與訴訟性質之定性，看「二、本件台北市得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主觀訴訟」；引權限爭議之解決途徑，看「三、本件台北市政府無從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機關訴訟」；引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權限之自我節制，看「四、所謂特殊事故之涵義」；引對多數審查密度六點之批評與鑑定意見審查之類比，看「五、事件審查密度之提示」。", "src": "全文"}, "釋字0553#3": {"one": "受理要件原有不足而勉予同意；撤銷處分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解決。", "main": "本意見指出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聲請，本係在行政院尚未作成撤銷處分前，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間法律見解歧異所為之抽象解釋，觀該項後段「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自明；本件聲請時行政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作成撤銷處分，原難謂符合聲請要件，僅因權限劃分與紛爭解決機制之釐清具有意義而勉予同意受理。實體上認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人格之公法人，非中央主管機關之內部或下級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得本於確信解釋適用，除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不當然受中央釋示之拘束。行政院之撤銷使地方自治團體之具體行政行為失效，屬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及撤銷訴訟解決，而非大法官職掌範圍。本件既非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律解釋事件，亦非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六條、韓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機關訴訟型態，外國法例無參酌餘地。", "diff": "多數逕以本件具憲法層次意義而受理，本意見則明白表示受理要件與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立法設計不符，僅係勉予同意。多數對特殊事故作成解釋，本意見認具體適用既須由行政爭訟解決，原不宜再就抽象概念之解釋原則表示意見，僅因有助統一法律見解而未積極反對。對於仿外國法例由大法官以憲法訴訟直接審理之主張，本意見認除修憲外難以外國制度作為受理依據。", "struct": "1) 就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聲請時點與抽象解釋性質論受理要件之欠缺，並說明勉予同意之理由 2) 論地方自治團體不受中央釋示拘束，行政院撤銷處分為行政處分，應循訴願與撤銷訴訟救濟，並否定機關訴訟與外國法例之援用 3) 論特殊事故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各執法者均有解釋權，行政法院個案見解亦不當然拘束他案，故對是否作成此部分解釋採保留而不反對之態度 4) 以長註分析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在撤銷與聲請解釋間之權限運用，並指摘本件程序瑕疵。", "guide": "引受理要件之爭點，看「壹、關於本件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予以解釋部分」；引行政處分之認定與救濟途徑，以及對機關訴訟型態之否定，看「貳」；引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權分配與對作成該部分解釋之保留態度，看「參」；引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撤銷與聲請解釋之權限配置、內政部未副知台北市政府與行政院未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指摘，看文末之「註」。", "src": "全文"}, "釋字0553#4": {"one": "本件屬解釋訴訟而無行政處分可爭訟，大法官應為具體實質解釋。", "main": "本意見主張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所設者為前階段之「解釋訴訟」，其紛爭經由不確定法律概念含義之釋示及選項範圍之界定即告解決，與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兼涉事實認定之行政爭訟有別。內政部之函釋與報請撤銷之內部函件，以及行政院之職務命令，依歷來行政法院判例均非對外發生拘束力之行政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之制度設計，須行政院命台北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辦理選舉、市府提出申訴、上級機關代行處理之後，始生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多數既認訴訟標的為中央與地方就自治權行使之適法性爭議，即應由本院為具體實質解釋，卻推由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處理，等於在無法律規定下創設無名行政訴訟與不具訴之利益仍得起訴之訴訟類型。", "diff": "多數認撤銷行為係行政處分而應循行政爭訟，本意見則認本件根本不存在行政處分，多數之推論在邏輯上一面稱本件為適法性爭議之解釋訴訟事件，一面又當作行政處分違法性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而自相矛盾。多數僅作抽象解釋而不為實質具體解釋，本意見認此係將可迅速解決之紛爭推入冗長程序，並自擬解釋文，明白指出調整里行政區域得構成特殊事故，內政部限縮於重大天然災害與合併選舉兩種情形之函釋應失其效力。", "struct": "1) 區辨解釋訴訟與行政爭訟，說明兩者要件與功能之不同 2) 依判例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論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無從申訴、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 3) 指多數創設無名行政訴訟與無訴之利益之訴訟，欠缺法律依據 4) 以行政訴訟法立法資料論違法與不當之別，並指多數論理前後矛盾 5) 試擬解釋文四項，明定尊重直轄市之判斷與特殊事故之認定基準 6) 論解釋之拘束力，認內政部據以撤銷之事實行為當然失其效力。", "guide": "引解釋訴訟與行政爭訟之區辨、行政處分不存在之判例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之程序設計，看「壹、一、『解釋訴訟』與『行政爭訟』有別」；引對無名行政訴訟與訴之利益之批評，看同段後半；引違法與不當之區分及對多數邏輯矛盾之指摘，看「壹、二、『違法』與『不當』各異」；引其自擬之解釋文，看「貳」所列一至四項；引函釋失效之結論，看「參」；引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之出處，看附註一至八。", "src": "全文"}, "釋字0553#5": {"one": "應受理統一解釋並直接宣告延選決定合法，不應推由行政爭訟。", "main": "本意見贊同解釋文對特殊事故涵義之詮釋，認此為本案關鍵，但反對多數在程序上之三項處理。其一，台北市對自治事務有自主之法令解釋權，行政院之見解對其不具拘束力，雙方發生爭議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多數不附理由不予受理難以贊同。其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所稱發生違憲違法疑義者，係地方政府所辦理自治事項本身，而非監督機關之撤銷行為，多數混淆審查對象，且該條文之「司法院解釋」無法轉換為「行政爭訟」。其三，立法院審議該條時原有行政爭訟版本而終為立法者所不採，大法官不得藉解釋回復立法院所不採之規定，亦不得無視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參考立法資料之要求。", "diff": "多數認撤銷處分之爭議應循訴願與行政訴訟解決，本意見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正包括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捨近求遠有違訴訟經濟。多數在台北市無明顯違法及顯然恣意之情事下仍不作出延選決定不違法之結論，本意見批評此為似結論又非結論之判斷，與釋字第四一九號、第五二〇號之模稜兩可如出一轍，未能發揮釐清爭議之功能。若謂台北市應受上級機關見解拘束，則其既有服從義務，又何能以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理由前後矛盾。", "struct": "1) 列出贊同部分與三項不同意之要點 2) 論統一解釋之要件已具備，多數不予受理將架空當事人依法享有之聲請權 3) 論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審查對象應為自治事項本身，並以立法沿革論立法者不採行政爭訟 4) 論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法律別有規定」已涵蓋本件之解決途徑 5) 結論批評本號解釋迴避裁判爭議、定紛止爭之功能。", "guide": "引統一解釋受理要件與地方自主法令解釋權，看「第一」段；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審查客體之認定與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五期之立法資料，看「第二」段；引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與訴訟經濟之論述，看「第三」段；引對特殊事故解釋內容之肯定，以及對本號解釋未作終局宣告之總體批評，看末段自「最後本席再次強調者」以下。", "src": "全文"}, "釋字0553#6": {"one": "贊同交由行政法院，但中央對特殊事故要件有解釋權，調整里界非當然特殊事故。", "main": "本意見贊同受理與行政爭訟途徑之結論，但認多數就特殊事故之解釋未盡周延。特殊事故之認定須就里長延期改選之具體事實如何發生、如何發展及其後果一一調查後始能綜合判斷，非大法官所得越俎代庖。內政部與台北市政府在延選公布前均得依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惟雙方均未提出，時機已錯過，爭執之主體與客體遂由特殊事故之解釋轉為撤銷處分是否合法，而後者屬行政法院職權。地方制度法為中央立法之法規，上級監督機關對其構成要件之範圍自有解釋權，此仍屬適法性監督而未逾越至合目的性監督；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只有判斷而不生裁量問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特殊事故係法定實質要件而非授權規定，若解為授權，該實質要件將淪為贅文。", "diff": "多數強調上級監督機關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本意見則強調中央對中央法規構成要件同有解釋權限，否則所謂適法性監督無從存在，並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核准解為形式要件，第一項之特殊事故為實質要件，兩者寬嚴不一但均須具備實質要件。多數僅提示審查密度六點，本意見另列五項應併予斟酌之具體事項，包括里長與里民間之公法上關係、他縣市均能於改選前完成調整之對照、四百三十五里中僅六十餘里受影響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以及公告時點過於急迫對候選人信賴利益之影響。", "struct": "1) 論特殊事故之認定有賴事實調查，非釋憲機關所能代行 2) 說明兩造聲請統一解釋之時機已錯過，爭執主體與客體隨之轉換 3) 論上級機關對中央法規所定自治事項有適法性監督權及構成要件解釋權，並區辨判斷與裁量 4) 論特殊事故為法定實質要件而非授權規定 5) 論單純調整里行政區域不當然構成特殊事故，並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贍養費相當與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綜合判斷之例證 6) 列出受理救濟機關應一併參酌之五點。", "guide": "引釋憲機關與事實審之分工，看「一、『特殊事故』之認定，有賴事實調查非大法官所得越俎代庖」；引統一解釋時機與爭點轉換之分析，看「二」；引中央對中央法規之解釋權與判斷裁量之區分，看「三、上級機關對中央法規之自治事項有適法性之監督權」；引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要件結構，看「四、『特殊事故』為法定實質要件」；引因果關係之綜合判斷及五項具體審查事項，看「五、單純調整里行政區域不立即構成『特殊事故』」及其後編號一至五之列舉。", "src": "全文"}, "釋字0553#7": {"one": "本件不應受理；就特殊事故預作解釋有干涉審判獨立之嫌。", "main": "本意見依釋字第五二七號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之聲請歸納為四種類型，認本件自治事項既已遭監督機關撤銷，即涉及具體處分之違憲或違法審查，非釋憲機關所得置喙，應由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於終局確定判決後始得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正屬該號解釋所指之第四類型，多數認與該號解釋無涉並不可採。多數一方面聲明釋憲權不及於具體處分之審理，一方面又對台北市辦理自治事項有無違法未置一詞，反而就特殊事故作成解釋，有以規範審查之名行介入具體個案違法審理之嫌。就審判獨立而言，憲法第八十條與釋字第五三〇號對通案性資料尚多所設限，對尚未進入訴訟程序之具體個案先行表示權威法律意見，其干涉更為明顯。", "diff": "多數以本件事關權限劃分而受理，本意見主張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須作限縮解釋，否則該條項本身將生違憲疑義。多數援引本院歷來就商標法、民法離婚事由、猥褻出版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之解釋為先例，本意見指出該等解釋均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後由人民聲請，或由最高法院、法官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與本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者完全不同。多數之解釋將使日後受理個案之法院預先受其見解拘束，逾越憲法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所為之司法權分派。", "struct": "1) 依釋字第五二七號整理四種聲請類型，論本件屬第四類型而不合程序，不應受理 2) 以憲法第八十條、釋字第五三〇號及第一八五號論就具體個案預先表示法律意見違反審判獨立，並區辨歷來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先例之程序基礎 3) 論釋憲機關應自我謙抑，中央監督機關對地方亦應立於諮詢輔助立場，於撤銷前應加強溝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guide": "引受理要件與釋字第五二七號四類型之整理，看「一、本件聲請解釋不合程序規定，不應受理」；引審判獨立、解釋先例之程序差異與釋字第一八五號拘束力範圍之論述，看「二、就『特殊事故』為解釋有侵害審判獨立原則之嫌」；引司法自我謙抑、中央地方協力關係與撤銷前程序保障之主張，看「三、權力行使效力之最大發揮，植基於其權力行使之受尊崇」；引所援引之學說出處，看附註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553#8": {"one": "贊同抽象解釋；直轄市自治為法律範圍內自治，監督與審查密度應依類型定。", "main": "本意見贊同程序上令台北市循行政爭訟救濟、實體上作成抽象解釋之雙重結論，並說明其憲法基礎。我國釋憲制度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抽象規範控制，不及於具體處分之違憲違法審查，故本院無從略過法律解釋層次而就系爭監督處分之合憲性為具體論斷，惟鑑於我國地方制度迄未發展成熟，乃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受理，僅就何謂特殊事故為抽象闡釋。監督型態應依事項性質三分：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不得監督，法律所賦予之自治事項得為適法監督，委辦事項則得兼為適法與適當監督；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就直轄市之自治僅保障其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內容範圍屬立法者裁量，故里長選舉雖為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所定自治事項，仍得受適法性監督。", "diff": "多數僅泛稱自治事項僅受適法性監督，本意見進一步依憲法保障之自治事項、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建立三層監督類型，並援引學說指直轄市所享者只是法律範圍內的自治。多數提出審查密度六項參酌事由，本意見則以不可取代性、高度專業性與高度預測性歸納判斷餘地之類型特徵，作為審查密度高低之判準。並補充涉及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政治性基本權或人身自由者應提高審查密度，且特殊事故之解釋不應排除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思考。", "struct": "1) 論釋憲制度之抽象規範控制性質，說明程序上駁回後仍作抽象解釋之理由 2) 依事項性質區分三種監督型態，並論直轄市自治之憲法保障範圍 3) 以不可取代性、高度專業性、高度預測性分析判斷餘地類型，導出司法審查密度應隨事件類型而異 4) 論涉及民主原則與政治性基本權者應採較高審查密度，並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納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 "guide": "引受理與抽象解釋之正當化理由，看第一段（引憲法第七十八條與釋字第五二七號理由書）；引三層監督類型與直轄市自治之定性，看第二段（引釋字第四九八號、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許宗力之論述）；引判斷餘地三特徵與審查密度之連結，看第三段；引民主原則、政治性基本權與客觀價值秩序之審查提升，看第四段。", "src": "全文"}, "釋字0558#1": {"one": "有戶籍設住所之國民返國無待許可，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許可並科刑不予適用。", "main": "本件為抄本，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劉鐵錚與董翔飛兩份不同意見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之解釋憲法聲請書與該庭蔡姓庭長之不同意見。解釋文以憲法第十條之居住遷徙自由涵蓋入出國境之權利，並以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導出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台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入出境權利仍非不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理由書先說明處罰條款與受理法院之審判具重要關聯性而得為釋憲客體。其次區辨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經釋字第二六五號認合憲係因應當時情勢，八十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一律採許可制並依第六條第一項科處刑罰，違反比例原則，應自立法機關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僑居國外而非於台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者，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並謂設有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之意思。", "diff": "抄本所附兩份不同意見即分歧所在。劉鐵錚認返國權屬居住遷徙自由核心，該規定應逕宣告無效，多數以住所有無作為合憲與否之依據，反使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有戶籍國民已廢止許可制之狀態變得曖昧，形同肯認對未設住所之有戶籍國民採許可制不違憲，構成人權保障之倒退。董翔飛則認釋字第二六五號已就同一條文宣告與憲法無牴觸，多數僅憑人民為國家構成要素一語即行變更，且解釋文前後段一面謂無待許可、一面謂非不得限制而自相矛盾，並批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指摘國家安全法係以法律解釋法律。", "struct": "1) 說明聲請來源為法官依釋字第三七一號停止審判聲請，並認處罰條款因重要關聯性而得為審查客體 2) 由憲法第十條導出入出國境權利與國家不得排斥國民於疆域外之命題，並保留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可能 3)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處理大陸地區人民與無戶籍僑民之差別待遇，並就戶籍與久住意思之關係作補充 4) 區辨釋字第二六五號之時空背景，認定八十一年修正後條文違反比例原則 5) 定失效時點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施行時 6) 附兩份不同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函與聲請書及庭長不同意見。", "guide": "引核心命題與限制保留，看解釋文第一段；引違憲結論與失效時點，看解釋文第二段；引審查客體之重要關聯性，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引僑民、大陸地區人民之差別處理與戶籍推定久住意思，看理由書第二段；引釋字第二六五號之區辨與比例原則之適用，看理由書第三段；引不同意見，看署名後之劉鐵錚、董翔飛兩書；引本案事實與聲請理由，看文末「抄臺灣高等法院函」及解釋憲法聲請書第一至六點，另附註載有該庭蔡庭長之不同意見。", "src": "全文"}, "釋字0558#2": {"one": "國安法該項經釋字第二六五號宣告合憲，多數以法律解釋法律，難以贊同。", "main": "本意見主張憲法第二章所列自由權利依第二十三條本得以法律限制，並非因人民為國家構成要素而改變其性質。行憲以來涉及居住遷徙自由之解釋逾四十號，其中釋字第二六五號已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合憲審查，認其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而與憲法無牴觸，其後解釋亦一以貫之。多數僅以人民為國家構成要素一語，即推衍出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疆域之外、有戶籍設住所者得隨時返國無待許可之結論，而變更釋字第二六五號對同一條文所為之判斷。解釋文前段謂無待許可、後段又謂入出境權利並非不得限制，前後矛盾而令人不知何者為是。", "diff": "第二項不同係就釋憲方法。多數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區分為基準，指摘同屬法律位階且已受合憲審查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作相同區分而違憲，本意見認此係以甲法律與乙法律規定不符即認定違憲，未從憲法層次尋找方向，於法理與傳統慣例均有未合。並質疑戶籍作為區分標準之實質正當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參加叛亂組織、涉有內亂外患罪嫌等情形，本應不問有無設籍一律適用，設籍與否與犯罪傾向並無必然連帶關係，該但書本身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已有爭議。", "struct": "1) 由憲法第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關係論自由權利本可依法律限制 2) 整理歷來涉及居住遷徙自由之解釋並以釋字第二六五號為據，質疑多數變更前解之論據不足 3) 指摘解釋文前後段自相矛盾，並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二款合於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 4) 敘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經過，指其係朝野協商增列 5) 批評以法律解釋法律之釋憲方法，並質疑以戶籍區分之合理性。", "guide": "引釋字第二六五號之先例效力、歷來遷徙自由解釋之清單與解釋文前後矛盾之指摘，看「一、」；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沿革、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列舉，以及對以法律解釋法律之方法論批評，看「二、」。", "src": "全文"}, "釋字0558#3": {"one": "返國權為遷徙自由核心，該項應宣告無效；以住所區分係人權倒退。", "main": "本意見認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包含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及入出國境之權利，其外延並兼及人性尊嚴、人格發展、婚姻家庭團聚權等基本權。國民之返國權應屬該自由之核心內容，蓋返國權一旦被限制，國內遷徙居留等自由即無從行使；縱令當事人犯內亂外患罪或其他罪行，更應承認其有返國接受審判之機會與義務，難以想像憲法第二十三條四項公益條款與限制國民入境有何關聯。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本此意旨。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對在台有戶籍國民入出境仍採許可制並科以刑罰，限制既無必要，手段與目的亦不合比例，自應宣告為無效。", "diff": "多數以國民是否於台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作為合憲與否之判準，本意見認住所係人民與地域之聯繫，得隨時設定與廢止，設定住所本身即為居住遷徙自由之內涵，以之作為限制該自由之標準乃倒果為因；且推定被推翻、國民根本無住所或廢棄住所時如何處理，均未交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對有戶籍國民已廢止許可制且未設住所條件，該法係立法者盱衡情勢所為之進步立法且不違憲，本號解釋反使有戶籍無住所國民之權利曖昧不明，等於作出對未設住所之有戶籍國民採許可制並不違憲之結論，有介入政策制定並侵害立法權之嫌。", "struct": "1) 論憲法第十條之保障範圍與返國權之核心地位，並援引世界人權宣言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 2) 分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與施行細則第四條，說明有戶籍國民之許可制已廢止且無住所要件，其以戶籍區分係特殊國情所需而不違憲 3) 論本號解釋之效果，指其增加住所要件將造成適用上之困惑並使人權保障倒退 4) 由國籍與住所之性質差異論以住所為限制標準之倒果為因，並質疑推定久住意思之操作 5) 結論指摘大法官不應解釋出較現行法更嚴格之標準。", "guide": "引返國權核心內容之論證與國際人權文件，看「一、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引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有戶籍國民之規範狀態，看「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引本號解釋在適用上造成之疑義、住所與國籍之性質區辨，以及對介入立法裁量之批評，看「三、本號解釋之效果」及其後各段。", "src": "全文"}, "釋字0563#1": {"one": "資格考試及兩次未通過退學均屬大學自治而不違憲，惟章則須合理並踐行正當程序。", "main": "本件為抄本，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賴英照協同意見書、聲請人聲請書及所附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〇號判決。解釋文以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符合大學自治原則，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自治範圍內均受適度限制。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僅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其修正意旨在免除教育部覆核程序以提高大學自主權，並未限制大學為確保學位水準而於合理必要範圍內增訂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故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授權各系所自訂資格考核及民族學系之資格考試要點，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大學法未就退學設明文，惟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而有考核學業與品行之權責，依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者退學，亦屬自治範疇。末並要求退學章則之內容應合理妥適，訂定及執行應遵守正當程序。", "diff": "抄本所附聲請書提出與解釋結論相對之主張：聲請人認八十三年修正之學位授予法已廢止碩士候選人資格制度，教育部七十九年函亦令學科考試辦理至該學年度第一學期為止，資格考試因而喪失法源，退學事項應受法律保留與重要性理論之拘束，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所稱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不得逾越學位授予法。賴英照協同意見則在贊同結論之餘，指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將自治限縮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並非妥適，並主張本件原則一體適用於品行考核所致之退學，且不同退學事由得設計不同程序。", "struct": "1) 由憲法第十一條導出大學自治之範圍，並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界定國家監督之方式與密度 2) 論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之修正沿革與基本規定性質，肯認大學得增訂資格條件 3) 論大學法未設退學明文而大學仍有考核權責，兩次未通過退學之規定屬自治事項 4) 以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與釋字第三八二號論學生權益之保障，要求章則訂定與執行踐行正當程序並引大學法第十七條 5) 附協同意見、聲請書與行政法院判決全文。", "guide": "引大學自治之憲法依據與監督密度，看解釋文第一段與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均引釋字第三八〇號、第四五〇號）；引資格考試之合憲性與學位授予法沿革，看解釋文第二段與理由書第三段；引退學章則屬自治範疇之論述，看解釋文第三段前半與理由書第二段；引正當程序與學生申訴制度之要求，看解釋文第三段末與理由書第四段（引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釋字第三八二號、大學法第十七條）；引聲請人之法律保留主張與事實經過，看文末「抄夏〇方聲請書」第一至三點；引原確定裁判之見解，看所附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〇號判決之理由欄。", "src": "全文"}, "釋字0563#2": {"one": "贊同並補充：退學原則兼及品行考核，程序得依事由而異，不回復特別權力關係。", "main": "本意見先整理釋字第三八〇號、第三八二號與第四五〇號所確立之三項意旨，作為本號解釋之基礎，並肯定本件進一步指明畢業條件與退學事項均屬大學自治範圍。其一，本號解釋既宣示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且立法與行政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將自治限縮於法律規定範圍之內即非妥適。其二，退學規定不論基於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品行有顯著偏差，均為維持學術品質與健全人格發展所必要，釋字第三八二號將品行考核與學業評量並列，本件雖因學業評量而起，相關原則仍一體適用於品行考核之退學。其三，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具相當彈性，容許大學就不同退學事由設計不同程序。其四，本件以教育基本法為基礎肯認學習權與受教育權，退學章則應受正當程序制約並接受司法審查。", "diff": "多數就本件事實所涉之學業評量退學作成解釋，本意見明白將解釋原則延伸適用於品行考核所致之退學，並援引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與教育基本法，提醒德育與智育並重。多數僅泛稱訂定及執行應遵守正當程序，本意見則區分行為顯著偏差之退學涉及違規事實調查、證據採認與情節衡量，與學業評量之專業認定有別，故程序設計得因事物性質而異。並特別聲明大學自治之保障不含回復大學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涵。", "struct": "1) 回顧釋字第三八〇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〇號三項意旨並定位本號解釋之貢獻 2) 論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與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用語之不當 3) 論退學規定之必要性及原則一體適用於品行考核 4) 論不同退學事由得適用不同程序 5) 論學習權與受教育權之保障、司法審查與特別權力關係之不復返。", "guide": "引前案脈絡，看開頭所列一至三項對釋字第三八〇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〇號之整理；引對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批評，看「一、」及註一所引學說；引品行考核與學業評量並列之主張，看「二、」；引程序分流之論述，看「三、」及註二所引美國判決；引司法審查與否定特別權力關係之聲明，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566#1": {"one": "不同意違憲結論：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仍農用，亦不得免徵遺產及贈與稅。", "main": "本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與曾華松、黃越欽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多數意見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就農業用地已設定義性規定，立法者並未限定須經依法編定為農牧用途或田、旱地目始屬農業用地，故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與財政部七十三年台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逕以命令限縮母法定義，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牴觸法律保留。多數並指出，母法徵免規定未修正而行政命令前後變更納稅人租稅負擔，若認免稅要件過寬應循修法途徑。共同不同意見書則反對此一結論，主張免稅要件須形式與實質兼顧，須先有依法預先編定之農用土地，再論其有無實際農用。抄本另收監察院統一解釋聲請函、人民聲請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呈現稅捐機關、監察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歧異之事實基礎。", "diff": "多數意見以文義為主，認農業用地重在是否合法供農用，與編定用途、地目無關；不同意見則以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之體系解釋，主張非農地縱令農用不在獎勵之列。多數認行政命令實質變更納稅義務即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不同意見則認稅捐依行為時稅法課徵，課稅標的因其他法令變更而性質改變本屬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當然結果。就監察院所指前後函釋差別待遇，多數未正面處理，不同意見則逐一說明八十三年函釋與七十一年函釋適用範圍不同而無違平等原則。", "struct": "1)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先確立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命令不得增減納稅要件之審查基準 2) 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定義與土地法第八十三條繼續為從來使用之規定作整體闡釋 3) 認系爭細則後段與財政部函釋逾越母法而應不再適用，並區隔同條第十一款耕地定義 4) 不同意見書自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負擔、租稅法解釋方法、用語體系、合理原則、法律成長原則逐節反駁 5) 聲請書與附件行政法院判決呈現原處分與各級決定之理由脈絡", "guide": "欲引用合憲性審查基準與農業用地定義之闡釋，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與第三段；欲引用反對說，看不同意見書標題一至七，其中三、四兩節談租稅法解釋方法與農業用地用語，五節論土地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六節回應監察院所指平等原則，七節處理釋字第四○八號；事實與見解歧異之經過看抄監察院函、聲請書壹至叁部分及附件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566#2": {"one": "非農業用地縱事實上農用亦不應免稅，系爭細則與函釋未違租稅法律主義。", "main": "本意見書對解釋文與解釋理由均表反對。其立論起點在於租稅法律主義包含課稅要件法定、課稅要件明確及溯及立法之禁止，重心在預測可能性與法安定性，而免稅要件之認定不得單憑納稅義務人主觀意願或事實動作。就農業用地一語，意見書主張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體系解釋，農地農用之租稅優惠須以依法編定或土地登記簿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為前提，形式與實質兼顧始得免稅。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既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系爭施行細則與財政部函釋僅係貫徹此意旨之當然結果，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已編為非農業使用而仍得繼續農作者是否仍應給予優惠，屬立法政策問題，不能改變其非屬獎勵對象之地位。", "diff": "多數意見認定義性規定未要求依法編定，故命令限縮即屬違憲；本意見則以體系解釋與土地法規之整體適用，認依法編定本即為免稅之形式前提。多數以行政命令前後變動實質改變租稅負擔為違憲論據；本意見則以行為時法課徵、有利納稅人之新令得溯及適用及釋字第二八七號意旨，說明七十三年細則與函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多數強調免稅要件過寬應循修法途徑；本意見則認拘泥單一法條文字而不顧租稅政策與一般社會通念，將形成違反經驗法則之結果。", "struct": "1) 界定租稅法律主義之三項內涵與預測可能性之功能 2) 導入租稅公平負擔與量能課稅，並強調解釋適用上之實質課稅與避稅禁止 3) 說明租稅法解釋以文理解釋為原則、必要時輔以目的解釋 4) 由一般用語與租稅法用語之區別論證農業用地須依法編定 5) 以土地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檢驗合理原則並援自用住宅稅率為對照 6) 以法律成長原則回應監察院所指前後函釋之差別待遇 7) 引釋字第四○八號說明農用須經公權力依法認定", "guide": "租稅法律主義與溯及禁止之論述在標題一；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在標題二；解釋方法之層次在標題三；農業用地與耕地之用語區辨及租稅政策論證在標題四；土地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與形式實質兼顧之要求在標題五；對監察院平等原則指摘之回應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八十三年函釋比較在標題六；釋字第四○八號與形式實質兼顧之結論在標題七。", "src": "全文"}, "釋字0568#1": {"one": "贊同細則第十八條違憲，並補充保護勞工、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實質理由。", "main": "本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廖義男、許宗力、許玉秀三份協同意見書。多數意見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給付履行事由屬權利義務事項，其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逾期繳費僅設加徵滯納金、依法訴追及暫行拒絕給付之效果，未賦予保險人退保之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保險效力終止事由，逾越授權而應不予適用。三份協同意見一致認為多數僅停留在形式上之法律保留審查。廖義男要求釐清比例原則並主張退保應以是否仍具勞工身分為斷；許宗力自保護勞工之憲法委託、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三路補強；許玉秀則自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本質差異，論退保概念本身不能成立。", "diff": "多數意見以命令逾越母法授權為主要論據，對系爭規定實質內容是否違憲僅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以宜依比例原則斟酌帶過。三份協同意見均認此一保留使違憲理由過於單薄，並各自補充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之保護勞工意旨、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以及社會保險原理之實質論證。就投保單位在保險關係中之地位，多數未予定性，協同意見則明白將其定位為第三人。", "struct": "1) 解釋文先確立勞保公法上權利受憲法保障及權利限制之法律保留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要求 2) 解釋理由書比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至三項與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兩項規定，認增加保險效力終止事由 3) 附帶指明縱許退保亦宜依比例原則斟酌被保險人是否已繳費 4) 廖義男協同意見補充比例原則與勞工身分判準 5) 許宗力協同意見補充保護勞工意旨、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 6) 許玉秀協同意見補充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本質區別 7) 聲請書與附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呈現爭訟經過", "guide": "違憲之形式理由看解釋文後段與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比例原則之保留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段關於是否已繳納保險費之指明；勞工身分作為退保判準看廖義男協同意見書；保護勞工意旨、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三段論證看許宗力協同意見書第一至三點及註一至註三；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區辨看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個案事實看抄聲請書及附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568#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主張退保在社會保險原理上根本不應存在。", "main": "本意見書指出，形式上系爭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因逾越母法授權而違憲固無疑義，但其第二項以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退保事由，與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商業保險規定無異，未顧及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之特殊性質，故縱以法律定之是否即無疑義仍待澄清。作者由保險制度發展史區分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兩種契約模式，指出以身分為分類之保險屬國家財政發展計畫之階段性產物，有被全民保險取代之可能。就兩者之根本區別，作者認關鍵在目的：社會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社會安全目的，其保費類似完成該目的所必須負擔之基本稅賦，正如無人因未繳稅捐即被排除於社會生活體系之外，亦不應有被保險人因欠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作者並區辨福利思想與保險原理，前者為強者對弱者之單向施恩，後者為成員共同分擔風險，故保險制度較福利制度更可能成為未來社會生活之基礎模式。", "diff": "多數意見僅以逾越授權立論，解釋文雖揭示社會保險之特質在於強制保險，卻未說明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區別何在。本意見認此一區別應由保險目的切入，而非僅由是否強制立論。多數未觸及縱由法律規定退保是否仍有疑義之問題，本意見則明白指出即便提升至法律位階仍有澄清必要，並提醒本解釋可能引發國家財政惡化之疑慮須以原理說明加以回應。", "struct": "1) 分別指出形式上逾越授權與實質上比附商業保險兩層問題 2) 由保險制度發展史整理產業保險至人身保險、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兩條軸線 3) 以保險目的區分強制保險與自願投保，並以基本稅賦比擬社會保險費 4) 區辨福利思想之單向施恩與保險原理之共同分擔 5) 推想完全保險之未來圖像中國家同時為被保險人，據以說明退保等同離開社會生活體系", "guide": "欲引用形式違憲與實質疑義之區分，看本文第一段；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目的區別及保費近於基本稅賦之類比，看論及強制保險與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該段；福利思想與保險原理之區辨，看其後論國家承擔負擔比例之兩段；退保概念之否定與未來保險體制之推論，看結尾兩段；作者並自陳以上非本解釋核心問題，供未來相關解釋參酌。", "src": "全文"}, "釋字0568#3": {"one": "贊同違憲，另認系爭規定違反保護勞工意旨、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 "main": "本意見書贊成多數之違憲結論，但認多數僅就形式上之法律保留立論，對實質內容是否違憲僅在解釋理由書後段稍有著墨，故補充三項理由。其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課予國家保護勞工與實施社會保險之委託，而勞工保險關係之當事人應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僅係基於社會連帶與僱傭照護義務被課予繳費義務之第三人，其繳費屬公法上給付義務而非履行契約義務，故不得以商業保險之邏輯由投保單位欠費導出對被保險人退保之結果。其二，以雇主有無積欠保費作為差別待遇基準，與勞工保險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欠缺正當合理關連；縱認其目的在健全保險財務，退保亦非最小侵害手段，縮減給付範圍或增加不保事故均為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之手段。其三，立法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已創設被保險人已繳費者應例外處理之原則，系爭規定背離此一具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而無重大公益理由，構成體系正義之違反。", "diff": "多數意見僅認系爭規定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未深究實質內容之合憲性。本意見則將審查推進到保護勞工之憲法委託、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三個實質層次。就投保單位之法律地位，多數未予定性，本意見明白否定其為要保人，並於註二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投保單位繳費義務之差異，說明將其繳費義務一律解為公法上給付義務較無論理矛盾。", "struct": "1) 由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導出保護勞工之憲法委託 2) 定性勞工保險關係之當事人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為第三人 3) 以可歸責第三人之事由使被保險人承擔退保後果，牴觸保護勞工意旨 4) 以雇主有無欠費為差別待遇基準欠缺正當合理關連，且退保非最小侵害手段 5) 就已繳費之被保險人另以全民健保法、農保條例、勞保條例但書導出體系正義原則並指其背離", "guide": "保護勞工之憲法委託與投保單位第三人地位，看第一點及註一、註二；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基準與最小侵害之檢驗，看第二點；已繳費被保險人之保護與體系正義論證，看第三點及註三所引釋字第四五五號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與作者關於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之論著。", "src": "全文"}, "釋字0568#4": {"one": "贊同違憲，並認退保與否應以是否仍具勞工身分為斷，非以繳費。",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認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牴觸法律並違反法律保留而屬違憲，但認多數就該規定使被保險人喪失資格是否逾越確保保險財務健全與永續經營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未有明確交代。作者主張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公法上權利既受憲法保障，得否參加及得否退保之關鍵應以是否具有勞工身分為斷，已否繳費至多影響行使給付權利之範圍。其依據在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以到職、離職等事由之通知日計算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第十九條第一項僅要求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均不以繳費為保險效力之要件。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被保險人欠費，亦僅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而不得退保；第十七條第五項雖將逾期未繳以退保論，然該項所指被保險人實際上已因裁減資遣而喪失勞工身分。系爭規定既不問被保險人應繳部分是否已扣繳，又不問其是否仍具勞工身分，即使其喪失憲法所保障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並與保護勞工意旨及社會保險精神不符。", "diff": "多數意見以逾越授權範圍為違憲理由，對比例原則僅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指出縱許退保亦宜斟酌被保險人是否已繳費或有無特別情事。本意見認此一表述仍有澄清必要，並將判準由是否繳費前移為是否仍具勞工身分。多數未整理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四、五項之體系關係，本意見則以此組規定證明保險效力之開始與停止本不繫於繳費。", "struct": "1) 覆述多數以增加保險效力終止事由、逾越授權為違憲理由並表贊同 2) 指摘比例原則部分未有明確交代 3) 以勞工參加勞保之公法上權利受憲法保障，導出退保判準應為勞工身分 4)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說明效力不以繳費為要件 5) 以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對照，說明欠費原則僅生暫行拒絕給付，第五項情形係因已喪失勞工身分 6) 結論系爭規定使被保險人承擔可歸責投保單位之後果且不問勞工身分，違反比例原則", "guide": "與多數相同部分及對比例原則之保留，看首段末至第二段；勞工身分作為退保判準之主張，看論及憲法保障勞工參加勞保權利之段落；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體系論證，看其後一段；第十七條第四項與第五項之對照分析，看結尾前一段；對系爭規定不問已否扣繳與勞工身分之雙重指摘，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69#1": {"one": "贊成合憲結論而質疑其理由；變更院字解釋部分則協同與不同意見並存。", "main": "本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子儀協同意見書與林永謀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多數意見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禁止對配偶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對簿公堂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屬維護人倫關係之合理限制，且配偶依同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提出告訴，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無違。就院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多數則以自訴程序準用公訴而不準用告訴不可分原則，且自訴之主觀效力應準用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認限制不應擴張及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林子儀協同意見認自訴權非訴訟權核心，爭點應改置於平等權；林永謀則同意第一段合憲結論而反對其理由，並反對變更院字解釋部分。", "diff": "兩份意見書均認多數對合憲結論之論據薄弱：多數逕以防止對簿公堂、維護人倫關係立論，林子儀認此屬對自始不存在之權利談限制，林永謀則指其等同以法律之立法理由論證該法律合憲。就變更院字解釋部分，多數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範圍及告訴效力不可分之不準用為據，林永謀認此係以刑訴法之法理充作違憲論據，混淆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之職權。多數於理由書中認通姦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兩份意見書均對此表示保留或反對。", "struct": "1) 解釋理由書先說明將院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一併納入審查之理由 2) 由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認定第三百二十一條合憲並指出告訴途徑仍存 3) 以自訴與告訴性質之別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範圍，論告訴不可分不及於自訴 4) 認限制擴及共犯並非維持家庭和諧所必要而變更解釋、停止援用判例 5) 林子儀協同意見以自訴權非訴訟權核心為軸改採平等權審查 6) 林永謀意見自訴訟權核心、院字解釋之效力位階與釋憲權限逐層反駁 7) 聲請書及附件各級法院判決呈現自訴不受理之爭訟脈絡", "guide": "合憲部分之論據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院字解釋與判例之變更理由看解釋理由書第三、四段關於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範圍與第二百六十六條主觀效力之論述；自訴權是否屬訴訟權核心之爭點看林子儀協同意見書標題二；通姦罪保護法益與自訴人適格之質疑看同意見書標題一及註十一、註十二；反對變更院字解釋之理由看林永謀意見書標題二；事實經過看抄聲請書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各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569#2":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認自訴權非訴訟權核心，爭點應移至平等權審查。",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合憲之結論，但認獲致該結論之理由應予重構。首先，多數於理由書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即侵害配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權利，然該自由權利究屬何種類型並未具體指明；而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有賴配偶雙方共同維持，忠誠義務為當事人互許之承諾，無法由國家背書或強制，故該權利難謂存在，聲請人是否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被害人亦有疑問。其次，就訴訟權核心領域，作者由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等解釋整理出接近使用法院之管道與實質有效權利保護兩項要求，並指出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其程序保障之重心在刑事被告，自訴制度之目的在制衡檢察官不追訴，帶有權力分立色彩，故自訴權非訴訟權核心，國家未設自訴制度並不違憲。既然如此，第三百二十一條對特定身分之人不予自訴權，並非對訴訟權之限制，而應以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為審查框架。最後，作者認立法者就自訴制度形成空間較大，採合理關連之寬鬆標準，認維持婚姻存續與家庭和諧之目的正當，避免配偶以自訴人與被告身分對簿公堂之手段對消極避免傷害擴大有益，故未違平等權。", "diff": "多數以合理限制訴訟權之框架處理，本意見則認該身分之人自始不存在自訴權，遑論限制或侵害，審查框架應由憲法第十六條移至第七條。多數認通姦侵害配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權利，本意見認該權利未經具體化而難認存在，並於註十三強調釋字第五五四號之意義應限於容許立法者以刑罰保護婚姻制度，不宜擴張為憲法要求以刑罰保護配偶權利。多數未說明審查密度，本意見則明示採審查密度較寬之合理關連標準。", "struct": "1) 質疑配偶與人通姦者是否為通姦罪之犯罪被害人及自訴人適格 2) 檢視多數所稱憲法第二十二條自由權利之類型並認其未具體化 3) 由憲法明文之訴訟種類與歷來解釋整理訴訟權核心領域之兩項要求 4) 以刑事訴訟目的在保障被告、自訴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論自訴權非核心 5) 導出未設自訴制度不違憲、對特定身分不予自訴權亦非限制訴訟權 6) 改以平等權為爭點並採合理關連審查，認差別待遇合憲", "guide": "犯罪被害人適格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權利之質疑，看標題一及註十一所列刑法各論通說、註十二所引釋字第二九七號；訴訟權核心領域之整理與先例排列，看標題二，其中接近使用法院與有效權利保護之兩項判準及立法形成空間之例示各成一段；自訴權性質與刑事訴訟目的之論證，看標題二後半及註十四至註十六；平等權審查標準與合憲結論，看標題三；對釋字第五五四號之保留看註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569#3": {"one": "合憲結論可採而理由不當；變更院字第三六四、一八四四號解釋部分反對。", "main": "本意見書就解釋文第一段合憲之結論表示同意，但反對其所持防止配偶對簿公堂、維護人倫關係之論據，並反對變更院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之部分。作者認訴訟權之核心在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訴請司法機關救濟，追訴犯罪本為國家職責，自訴之存在與否原無關訴訟權核心領域，縱刑事訴訟完全不設自訴程序亦屬立法形成範疇，故合憲性依據應在於此。作者並指出，多數逕以與該法律立法理由同義之內容作為合憲判斷依據，等同以立法理由判斷法律本身合憲，如此則無一法律有違憲可能。就變更解釋部分，作者主張本院解釋具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未可與判例同視，其是否違憲應於憲法層次觀察；多數卻以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範圍與告訴不可分原則能否擴張等刑事訴訟法見解為據，係將憲法解釋降格為統一解釋。作者另以通姦罪屬必要共犯，調查相姦人犯罪事實時通姦配偶仍不免公堂相見，而告訴因偵查不公開反可保全顏面，反證限制對相姦人自訴更有助於家庭和諧。", "diff": "多數以維護人倫關係作為第三百二十一條合憲之理由，本意見認此為法律層次之立法理由，憲法上依據應為自訴非訴訟權核心領域。多數認院字解釋使人民不得對相姦人自訴並非維持家庭和諧所必要而應予變更，本意見認此等於將自訴視為訴訟權核心，且以空疏兩語為斷。多數於理由書稱通姦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本意見認此無異承認一方配偶對他方性行為自由具憲法位階之權利，與釋字第五五四號意旨有間，並有違人性尊嚴保障。", "struct": "1) 由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與核心領域論起，指自訴非核心，縱全面廢除亦不違憲 2) 以比較法上日本、美國、德國、法國之自訴制度佐證，並援引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 3) 指多數以立法理由論證合憲之循環，追溯第三百二十一條自民國十年刑事訴訟條例以來之沿革 4) 論本院解釋具法律效力而不同於判例，援釋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八號 5) 批評多數以刑事訴訟法法理作違憲論據而混淆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之職權 6) 退一步就刑訴法論告訴不可分規定於偵查程序之理由，並以必要共犯與偵查不公開反證限制自訴有助家庭和諧 7) 以直接被害人及通姦罪保護法益之疑問補強結論", "guide": "訴訟權核心領域與自訴非核心之論證，看標題一前半；對多數以立法理由論證合憲之批評與第三百二十一條沿革，看標題一後半所引民國十年刑事訴訟條例第三百六十條立法理由及教科書見解之整理；院字解釋效力位階與釋憲權限之爭議，看標題二前段；對理由書第二段承認配偶性自主權為他方權利之批評，看標題二中段；告訴不可分準用問題與偵查不公開之實務論證，看標題二後段；直接被害人與通姦罪保護法益之疑問，看結尾前一段。", "src": "全文"}, "釋字0571#1": {"one": "合憲結論下並存兩種質疑：平等審查是否仍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操作。", "main": "本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子儀協同意見書與楊仁壽不同意見書。多數意見認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為緊急救助之依據，關於救助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財力與資源有效運用，享有較大裁量空間；內政部三則函釋以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為發放判準並設定申請期限，未逾越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之範圍，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所為合理差別對待，與憲法第七條無違，且因非就財產權加以限制而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林子儀協同意見贊成合憲結論，但主張區分緊急命令法制與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制度，並認平等審查仍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依序檢驗目的正當性與手段合理關連。楊仁壽不同意見則反對迴避比例原則，並因多數未經該條審查而表明不生贊同結論與否之問題。", "diff": "多數認本案不涉財產權限制故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問題，兩份意見書則分別指出，平等權之審查本身即需借助該條之目的與手段檢驗。多數同時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與第一百五十五條，林子儀認此混淆常態性社會救助制度與非常態性緊急命令法制。多數以事物本質導出合理差別對待而未明示審查標準，林子儀主張明示採寬鬆合理審查，楊仁壽則批評事物本質一語不足以取代具體之比例原則。", "struct": "1) 解釋文自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建立緊急救助之憲法基礎 2) 說明緊急命令及補充規定之程序雖與釋字第五四三號未盡相符仍不生違憲問題 3) 以緊急命令第一點與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界定慰助目的並認定內政部為執行機關之一 4) 比較實際居住與未實際居住受災屋者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認差別待遇合理 5) 認慰助金非財產權補償故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問題 6) 林子儀協同意見補充制度區辨、財產權爭點之排除與審查標準之明示 7) 楊仁壽不同意見自平等之權利性、比例原則之適用與權利限制三端反對", "guide": "緊急救助之憲法依據與裁量空間，看解釋文首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一、二段；差別待遇之實質理由，看解釋理由書論及實際居住者頓失風雨遮蔽與生存照護迫切程度之該段；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問題之結論，看解釋文末段；制度混淆之批評與審查標準之操作，看林子儀協同意見書標題一至三及註六、註九；平等權須依比例原則審查之主張，看楊仁壽不同意見書標題二；個案事實看抄聲請書及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571#2": {"one": "贊同合憲，惟本案不涉財產權，平等審查仍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寬鬆進行。",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系爭內政部令函合憲之結論，但認論理應予補充。第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係要求國家事先設置一般性、經常性之社會安全制度，其形成須經正常立法程序並具備廣泛民主正當性；緊急命令則因正常立法程序不敷應變而由總統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一次性措施，再以立法院追認補強其正當性基礎，兩者制度目的與權力分配迥不相同，多數同時援引二者實無必要。第二，聲請人房屋係因地震毀壞而非公權力侵害，慰助金亦非對財產權損失之補償，聲請人未獲發給不能主張財產權受侵害，其關於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與信賴保護之指摘因而失所附麗；但國家主動提供給付而將部分人民排除於範圍外時，被排除者仍得主張平等權受侵害。第三，鑑於本案涉及極為嚴峻之災變、慰助金屬一次性授益措施且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判斷，應採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依序審查目的正當性與手段目的間之合理關連。作者據此認發放目的在提供緊急安頓費用而正當迫切，以是否實際居住受災屋為區別標準並非恣意，故未牴觸平等權。", "diff": "多數認慰助金不涉財產權限制故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本意見則認平等權之合理性判斷本須經由該條之目的與手段檢驗，兩者所指涉之審查對象不同。多數僅稱國家享有較大裁量空間，未操作類型化審查標準，本意見明示採寬鬆合理審查並說明審查密度之決定考量。多數同時援引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與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本意見認此混淆常態性社會救助與非常態性緊急命令法制。", "struct": "1) 區分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基本國策制度與緊急命令體制，指摘二者不宜並引 2) 排除財產權爭點，說明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指摘失所附麗 3) 指出被排除於給付範圍者仍得主張平等權，並援釋字第五四二號 4) 說明審查密度之決定考量並主張採寬鬆合理審查 5)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依序檢驗目的正當性與手段合理關連 6) 結論差別待遇非恣意且發放金額未過度照顧，未違憲法第七條", "guide": "制度區辨之論述看標題一；財產權與法律保留爭點之排除看標題二及註四；平等權作為本案核心爭點看標題二末段與註五；審查標準之選擇與寬鬆審查之內涵看標題三及註九、註十，其中註九以釋字第五四二號為比較基點說明本案應更寬鬆；目的與手段之檢驗看標題三後半；對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用語之批評看註六；社會給付資源分配之要求看註三所引釋字第四八五號；緊急命令程序之處理看註八。", "src": "全文"}, "釋字0571#3": {"one": "反對僅依憲法第七條審查而不適用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不表示贊同結論。", "main": "本意見書針對多數認本案僅依憲法第七條審查即可、無須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審查而提出反對，並因多數未經該條審查而表明不生贊同結論與否之問題。就平等之權利性，作者由憲法第二章之編排指出平等規定列於該章之首而以第二十三條殿之，並整理平等原則說、平等權說與複數規範說之學說變遷，認通說之複數規範說肯認平等具權利性與依附性，其依附對象縱為利益、義務或負擔亦然。就比例原則之適用，作者認將實質平等與不適用第二十三條劃上等號過於跳躍，蓋形式平等區塊何以無礙實質平等、如何差別始得謂合理，均須借助該條審查；且判斷合理差別待遇之基準眾說雜陳，其中恣意禁止、體系正義等根本不含比較意涵，僅取事物本質一語即認不必適用比例原則，係執其一而概其全。作者並引德國經驗與費希勒、魏德士之批評，指事物本質易成為使法官造法不受限制之工具，憂心本號解釋日後被惡用或再轉義。就權利限制問題，作者指出任何法律均在分類，未分得權利或利益者若不得主張平等權受限制，即等同承認立法或行政機關對平等權可以予取予奪。", "diff": "多數認上開設限係基於事物本質所為合理差別對待，已兼顧目的達成且手段合理，與憲法第七條無違，並認不生第二十三條問題。本意見認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就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之規定較為具體，不應捨具體而就抽象，另從第七條之平等一語加以啟發；外國憲法無類似規定而須自平等原則闡發，屬不得已。本意見另指出，若依第七條審查認為合憲，則一旦承認應依第二十三條審查，即應續依該條審查，否則空言肯認並無意義。", "struct": "1) 說明爭點在於憲法第七條之外是否須另依第二十三條審查，並表明不生贊同結論與否之問題 2) 就平等之權利性由憲法編排與學說史論證複數規範說 3) 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之雙重內涵與本院歷來解釋用語之並存為佐 4) 就比例原則批評實質平等等同免除第二十三條審查之跳躍推論 5) 整理合理差別待遇之各種判準，指事物本質僅其一且易遭濫用 6) 就權利限制論未分得利益者亦屬平等權保障對象，並要求客觀之第三者比較標準", "guide": "問題設定與不表態於結論之說明，看開頭兩段；平等具權利性之論證與學說整理，看標題一；比例原則須併予適用之核心論證，看標題二，其中就第一點處理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區塊劃分及事物本質之濫用風險，就第二點處理審查順序之邏輯；未分得利益者之平等權地位與第三者比較標準之要求，看標題三，該節並逐一列出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及十月三十日三則函釋之分類內容。", "src": "全文"}, "釋字0572#1": {"one": "贊同補充解釋，另闡明合理確信之擬制第三人基準與三段論法涵攝要求。", "main": "釋字第三七一號所稱「合理之確信」應含二個層面，一為審理案件之法官對應適用法律已獲主觀確信，二為須自擬制之第三人立場研判該確信具合理性，藉以調和主觀確信與客觀蓋然性；理論上可假定之第三人有深思熟慮之第三人、合理之平均人與善盡職責之法官三種，而釋字第三七一號所指之法官即係善盡職責之法官，現實之法官學養須隨時保持與擬制之法官同一或以上之程度。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屬法官職責，法官須竭盡所能，且依合憲性解釋原則仍無法獲致合憲可能性時，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自憲法第七十八條與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可知大法官職掌僅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及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三端，其餘依憲法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保留於普通審判體系，並引墨理曼之說指出憲法法院不能兼有法律有權解釋之權限，故大法官所關切者係抽象法律之合憲性而非個案事實。本件解釋仿德國具體法規審查實務，將「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具體化為違憲審查之三段論法，以憲法或憲法原則為大前提、法律規範為小前提，經涵攝導出結論；解釋文所稱對系爭法律之闡釋及對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即涵攝之外部正當性，其後之違憲論證即內部正當性。三段論法僅能描述違憲之基本結構，涵攝過程仍含評價要素與目的論考量，故法官之論證祇須客觀上無明顯錯誤即為已足，無須多事強求。", "diff": "多數意見對「先決問題」之界定言簡意賅，本意見認無待深論而全然贊同；分歧僅在多數就客觀確信具體理由部分格於傳統上附帶「併予指明」之解釋方式，僅點到為止而留有隱晦。本意見認本號解釋既已屬釋字第三七一號之補充解釋，將來不宜再有補充解釋之補充解釋，故自行補足「合理之確信」之擬制第三人基準，此為多數意見完全未著墨者。另指出限制過嚴將使法官望而卻步，過寬則使少數欠缺敬業精神之法官假聲請釋憲之名行拖延結案之實，形同視大法官為法律諮詢機關，以此政策考量說明補充解釋之必要性。", "struct": "1) 前言，肯認多數意見之理論架構，指出先決問題部分一目了然而客觀確信部分隱晦，故提出協同意見 2) 一、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析「合理之確信」之主觀與客觀二層面，並列出三種可假定之擬制第三人，續以寬嚴兩極之流弊論證補充之必要 3) 二、法官之職權與責任，以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與第七十八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分配審判權與釋憲權，引墨理曼與憲法訴訟補充性原則，定調釋字第三七一號所稱法官即善盡職責之法官 4) 三、自法學之科學性與邏輯性出發，比較法官之法律適用與大法官之違憲審查在三段論法上之同構，將客觀具體理由具體化為涵攝，並區分外部正當性與內部正當性 5) 末段以涵攝含評價要素導出「客觀上無明顯錯誤即足」之寬容標準，並將解釋文三項反面情形逐一對應為未涵攝、欠缺外部正當性、欠缺內部正當性。", "guide": "本抄本依序為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大法官署名，其後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楊仁壽」，再次為許玉秀、城仲模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末為聲請書及附件。引「合理之確信」二層面與三種擬制第三人，看該協同意見書「一、補充解釋之必要性」；引大法官與普通法院之權限分配、墨理曼之引述及憲法訴訟補充性原則，看「二、法官之職權與責任」；引三段論法、涵攝之外部與內部正當性，以及解釋文三項反面情形之對應說明，看「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及其後各段。本抄本為掃描辨識文本，人名與外文詞彙時有訛誤，引用時宜以段落標題定位而非逐字檢索。", "src": "全文"}, "釋字0572#2": {"one": "反對以解釋方式作成不受理，認欠缺職權依據且所立標準空洞多餘。", "main": "本號解釋就聲請客體不予受理，卻就程序依據予以受理，形同為不受理而為受理之解釋，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就應予解釋與不予解釋之案件已有明確區分，其文義並無漏洞待補，多數意見稱依職權而為補充解釋卻未說明職權依據；釋字第二號、第九號係審理案件法制定公布前所作成，釋字第一四八號則混淆程序與實體且顯示有權解釋機關之恣意，皆非良好示範，至釋字第二七號、第八二號、第二五四號等補充解釋先例均係就先前解釋有疑義而聲請，與本案不同。就具體規範審查之程序要件，先決問題係啟動基礎，客觀確信之具體理由則係檢驗是否足以啟動之判斷標準，二者為層次關係而非並列平行，且裁判重要性原則之關鍵在於判決結論是否因系爭規範有效與否而不同，此為純粹假設之問題，多數意見改以「系爭法律是否仍應適用」為斷，於我國採定期失效或不溯及既往之立即失效宣告之下，將使具體規範審查機制永無啟動之機會。就本案而言，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一旦遭宣告違憲，憲法及其解釋之效力優先，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並不包括法律違憲失效之情形，從新從輕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多數意見以人權保障為由不受理，不僅將人權保障、罪刑法定與從新從輕三者並列而有概念邏輯之誤，更將得依個案斟酌之例形成通則，且無異以被告一人之人權阻礙侵害全體國民人權之違憲法律受審查。解釋文所立四項標準，前三項僅係聲請書應具備之三段論證格式，為法官日常製作裁判書所必然遵循者，第四項「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則自始未有一言說明，兩項反面例證亦內涵空泛且彼此重複，程序審查僅得依內在證立檢驗論證形式邏輯是否有效，前提是否為真、是否妥當屬外在證立而為實體審查事項，本意見並歸納欠缺大前提、欠缺小前提、四項謬誤、毫無論證與矛盾論證五種無效三段論證類型。本案聲請理由就平等原則、生命權保護、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均有論述，其真正缺陷在於「無期徒刑係為無再社會化可能之人而設」及「有期徒刑十五年係人類平均壽命較短時代之產物」兩項命題不當，而非論證形式邏輯無效，故不得以「尚有未足」一語空泛駁斥。", "diff": "多數意見以補充解釋闡明具體規範審查之啟動條件並據以不受理，本意見認所闡明者既未超越歷年不受理決定之範疇，即不應成為本案之不受理理由，該解釋因而既不必要，其理由亦不足以支持結論。判準上之分歧最為根本：多數以原因案件是否仍應適用系爭法律為裁判重要性之準據，本意見主張應依裁判結論是否因規範有效與否而不同之假設判斷為斷，並指出多數之判準與我國違憲宣告效力之設計相互扞格。方法上，多數所列反面例證易滑入實體審查，本意見以內在證立與外在證立之區分，將程序審查限縮於論證形式之有效性。政策上，多數未說明何以有依職權補充之必要，本意見則以德我受理與不受理比率之統計，反證現行機制並未造成釋憲負擔。", "struct": "1) 壹，檢討作成受理解釋之程序依據，析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文義與客觀目的，並逐一評估釋字第二號、第九號、第一四八號及補充解釋先例 2) 貳，區分先決問題與客觀確信具體理由之層次關係，闡述裁判重要性原則與憲法審判補充原則，批評以系爭法律是否仍應適用為判準，並整理德國實務與學說之彈性運用 3) 參，就本案論證憲法效力優先與刑法第二條之不適用，指摘多數不受理理由之三項瑕疵，並澄清本案與罪刑法定原則無涉 4) 肆，逐一檢視解釋文四項標準與二項反面例證之空泛與重複，並警示寒蟬效應 5) 伍，以內在證立與外在證立區分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並歸納五種無效三段論證類型 6) 陸，就平等原則、生命權保護原則、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檢視聲請理由，續論審判者之節制與本案違憲論述之真正缺陷 7) 柒，自具體規範審查之定位與德我統計資料進行政策檢討 8) 捌，結論，指出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已將釋字第三七一號明文化並在立法院審議中。", "guide": "全文以壹至捌分段，段下再分一、二等小節，文末附註一至註六十四。引受理程序之職權依據與對釋字第一四八號之評價，看「壹、作成受理解釋之程序依據不無可議」；引裁判重要性原則之層次關係與德國法比較，看「貳、闡明具體規範審查之程序要件」之一、二，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句原文見註三，裁判重要性文獻與德國判決見註四、註十九至註二十三；引違憲宣告效力與刑法第二條之關係，看「參、本聲請案與裁判重要性原則之關係」；引對四項標準與二項反面例證之批評，看「肆」之一、二，德國學說之對照見註二十六；引內在證立與外在證立之區分及五種無效三段論證類型，看「伍」之一至三，論證理論出處見註二十九、註三十、註三十四，各類型之例證見註三十五至註四十一；引對本案聲請理由之逐項檢視與「審判者之節制」一節，看「陸」之一至五，假釋與無期徒刑之德國法對照見註四十七；引受理與不受理比率、聲請件數與不受理理由分類之統計，看「柒」之二及註五十至註六十四。", "src": "全文"}, "釋字0572#3": {"one": "贊同補充解釋，另闡明合理確信之擬制第三人基準與三段論法涵攝要求。", "main": "釋字第三七一號所稱「合理之確信」應含二個層面，一為審理案件之法官對應適用法律已獲主觀確信，二為須自擬制之第三人立場研判該確信具合理性，以調和主觀確信與客觀蓋然性；可假定之第三人有深思熟慮之第三人、合理之平均人與善盡職責之法官三種，而釋字第三七一號所指法官即係善盡職責之法官。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職責，法官須竭盡所能並先依合憲性解釋原則檢驗，仍無法獲致合憲可能性時，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此與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所定之審判職權相符。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大法官職掌僅三端，其餘依憲法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保留於普通審判體系，並引墨理曼之說指出憲法法院不得兼有法律有權解釋之權限，故大法官所確定者為法律之憲法秩序，而非為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服務。本件解釋仿德國具體法規審查實務，將客觀確信之具體理由具體化為違憲審查之三段論法，以憲法或憲法原則為大前提、法律規範為小前提，經涵攝導出結論，其中對大小前提之說明為外部正當性，對前提間聯繫關係之說服與推演為內部正當性。涵攝過程含評價要素與目的論考量，甚至個人價值觀難免摻入，故法官之論證祇須客觀上無明顯之錯誤即已足夠。", "diff": "多數意見對「先決問題」之闡釋言簡意賅，本意見表示無待深論而全然贊同；分歧僅在多數就客觀確信具體理由部分格於傳統上附帶「併予指明」之解釋方式，僅點到為止而留有隱晦。本意見認本號解釋既屬釋字第三七一號之補充解釋，將來不宜再有本件解釋之補充解釋，故自行補足「合理之確信」之意涵與擬制第三人基準，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處理。另以限制過嚴使法官望而卻步、限制過寬則使大法官形同法律諮詢機關之兩極流弊，說明補充解釋之必要，並聲明此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兩不關涉。", "struct": "1) 前言，肯認多數意見之理論架構與論點，指出先決問題部分一目了然而客觀確信部分仍有隱晦 2) 一、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析「合理之確信」之主觀與客觀二層面，列舉三種可假定之擬制第三人，並以寬嚴兩極之流弊論證補充之必要 3) 二、法官之職權與責任，自憲法條文分配審判權與釋憲權，引墨理曼與補充性原則，定調所稱法官即善盡職責之法官，並與擬制之法官相互對應 4) 三、以法學之科學性為基礎，比較法官之法律適用與大法官之違憲審查在三段論法上之同構，說明外部正當性與內部正當性 5) 末段以涵攝含評價要素導出「客觀上無明顯錯誤即足」之標準，並將解釋文三項反面情形逐一對應為未涵攝、欠缺外部正當性、欠缺內部正當性。", "guide": "本文為單獨排印之協同意見書，共六頁，前有無標號之引言，其下分「一、補充解釋之必要性」「二、法官之職權與責任」「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三節，無註釋。引「合理之確信」二層面與深思熟慮之第三人、合理之平均人、善盡職責之法官三種擬制，看第一節；引大法官職掌之三端、憲法訴訟補充性原則與墨理曼之引述，看第二節；引違憲審查三段論法、涵攝之外部與內部正當性，以及對解釋文三項反面情形之括號按語，看第三節後半自「擬加以說明者」起至文末。", "src": "全文"}, "釋字0573#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認訓政法制不受法律保留拘束，僅成立法律優越。", "main": "本院前於懲治盜匪條例之聲請案中，曾以訓政時期法律先於憲法而存在、其立法程序非釋憲機關所得審查，以及條例是否有效應由最高法院審查為由決議不予受理，本案受理實質上變更此二立場，程序上具有一定意義。訓政時期以黨治國，立法院隸屬於國民政府而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而非「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委員由院長提請任免而無民意基礎，立法原則須先經中央政治會議議決且立法院不得變更，通過之法律尚須經國務會議議決公布，其程序與命令之公布相同；法律保留之觀念植基於民主原則與權力分立，制定法律之機關應具民主正當性，且其貫徹在於防止行政機關專斷，訓政時期並未設有此種防禦機制，故法律保留原則並非訓政法制必須遵從之準則。惟前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至第五條明白區分法律與命令之位階，條例、章程、規則之制定應根據法律且不得牴觸法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條例等定之，於一定範圍內建立法律優越原則，並為行憲後之法律保留預留伏筆。監督寺廟條例雖以條例為名，就實際情形觀察仍應屬法律位階，理由有四：其一已踐行當時立法程序，省略三讀係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所許，實務上普通法案多由主席宣告省略三讀；其二自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法規制定標準法公布至三十二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前，以法為名者一一三種，以條例為名者達一一八種，常例少而變例多；其三國民政府依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未予修改廢止，立法院法規整理委員會及其後之現行法律目錄與法律彙編均將之列為有效法律；其四長年沿用並迭經法院援用及本院釋字第六十五號、第二〇〇號審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以條例為名者亦同。行憲前公布而持續沿用之法律，其內容自應受憲法制約並受司法審查，且適用與行憲後法律相同之審查標準，此非本號解釋所獨創，而係本院長年一貫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認訓政初期法制「已寓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僅謂當時法律保留之涵義與適用範圍與行憲後未盡相同；本意見則予切割，認立法院既不具民意基礎即非憲法意義之立法機關，法律保留原則並非訓政法制必須遵從之準則，得成立者僅法律優越原則。多數以規範論述帶過位階認定，本意見另以立法史料與統計為事實層面之補強，包括以條例為名之法律計一一八種、法規整理委員會之確認過程及本院歷來以監督寺廟條例為審查對象之解釋清單。程序上多數未觸及受理與否之先例變動，本意見特別指出本案受理已實質變更懲治盜匪條例系列不受理決議所持之立場。", "struct": "1) 壹，程序問題，對照懲治盜匪條例聲請案之不受理理由，辨明兩案爭議之異同，指出本案受理具先例變更之意義 2) 第二部分之一，以訓政綱領、國民政府組織法、立法程序法與立法院議事規則說明訓政時期以黨治國及立法院無民意基礎，導出法律保留原則不適用於訓政法制 3) 第二部分之二，自前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至第五條導出法律優越原則，並認其為行憲後法律保留預留伏筆 4) 第二部分之三，以已踐行立法程序、以條例為名之法律甚多、國民政府及立法院之確認、長年沿用並迭經司法審查四點，認定監督寺廟條例具法律位階 5) 參，論行憲前法律同受憲法制約並適用相同審查標準，舉釋字第三六五號、第四一〇號、第四五二號、第四〇九號及第二〇〇號為證，並謂本號解釋乃承襲此一傳統。", "guide": "本抄本依序為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大法官署名，其後為「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賴英照」，文末附註一至註十八並附以條例為名之法律附件。引受理立場之變更，看「壹、程序問題」，懲治盜匪條例效力爭議之文獻見註一；引訓政時期立法院之性質與法律保留原則之不適用，看第二部分「一、法律保留原則問題」，立法院受中央政治會議拘束之說明見註五，法律保留理論引據見註八；引法律優越原則之推導，看「法律優位問題」一節；引監督寺廟條例位階之四項理由，看「監督寺廟條例之位階」下之（一）至（四），省略三讀之依據見註十一、註十二，條例名稱數量統計見註十三及所附附件，法規整理經過見註十六，本院歷來相關解釋清單見註十七、其他以條例為名之法律受審查之例見註十八；引行憲前後審查標準一致之論述，看「參、憲法制約與司法審查」。本文為掃描辨識文本，貳、二等大小標號多有脫落，訓政常誤植為詞政，引用宜以標題文字定位。", "src": "全文"}, "釋字0573#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主張宗教自由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並應及於第十一條。", "main": "宗教先於國家而存在，其所追求之靈魂歸趨與生命本然具超世俗性與內部性，與具世俗性、外部性之國家在性質上不相容，非有限功能之國家所能擔負，故國家對宗教應以寬容與謙抑之態度為之，不得以同一化為由將宗教此種特殊性納入行政、立法與司法當然規範之範疇；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即在確立國家與宗教機能之分離，宗教信仰自由既為得防禦國家侵犯之主觀公權利，亦構成國家權力行使之界限而為客觀之價值秩序。保障範圍區分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前者純屬個人內心精神活動而應絕對保障，後二者因可能涉及他人自由權利而僅受相對保障，惟國家之中立性原則、不介入原則與平等原則具憲法位階，國家不得介入信仰對象之價值或教義之決定，屬宗教內部自律之事項亦不應介入，否則將主導各宗教之制度並將信仰固定於國家所選擇之價值模式。限制宗教自由之法律應受嚴格審查標準之規範，其所追求之國家利益須相當急迫且非常重要，手段須必要而損害最小，立法者不得動輒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為限制，教義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事項亦非法院所得受理。就系爭規定而言，我國佛教與道教並無統一或中央集權體制，是否加入教會亦無強制，各寺廟寺務廟產原屬各別獨立運作，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要求經教會決議並呈請官署許可，違反國家中立性原則而介入宗教內部事務，且申請程序與許可要件付諸闕如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逾越必要限度而牴觸比例原則，並以我國民法財團法人及日本宗教法人法之財產處分均僅依章程所定方法為對照，指出財產處分可能之弊端由宗教團體自律及一般性法律即可規範。末就審查範圍，指該條例第十一條所定革除住持之職、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之處罰，屬與本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原宜併為審查，因未經聲請狀所載而割捨實屬遺憾，依本號解釋所揭原則仍應認其違憲。",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中僅稱宗教性規範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屬有違，未明示審查基準；本意見則明白主張對直接限制宗教自由之法律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並具體化為急迫重大之國家利益與最小侵害手段之雙重要求。多數自宗教組織自主權與財產處分權受限、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立論，本意見更上溯至政教分離與國家中立性、不介入原則，將宗教內部事務界定為自律範圍而排除國家介入，並附帶劃出司法權對教義與內部組織之界限。就審查範圍，多數僅審查第八條與第二條第一項，本意見依釋字第四四五號主張應併及第十一條之處罰規定，並表明該條亦應認為違憲。", "struct": "1) 開頭覆述並同意多數就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違憲論斷，預告補充國家與宗教之關係、法律對宗教之規範原則及違憲審查標準三項 2) 一、自宗教之超世俗性與國家之世俗性論二者性質不相容，回顧政教合一走向政教分離之歷程，定位宗教自由兼具主觀公權利與客觀價值秩序 3) 二、以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十八條及內在信仰、宗教行為、宗教結社三分為基礎，導出中立性、不介入與平等三原則，確立嚴格審查標準並劃定司法權界限 4) 三、將上開標準適用於監督寺廟條例，先論僅規範佛道違反平等與中立原則，次論第八條之教會決議與官署許可違反中立性、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並以民法財團法人及日本宗教法人法為對照 5) 四、依釋字第四四五號論解釋範圍得及於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主張第十一條原宜併為審查並應認違憲。", "guide": "本文分一至四段，文末附註一至註八。引政教分離之本質、洛克之引述與宗教自由之雙重性格，看第一段，洛克語出處見註一，基本權功能與防禦效果之引據見註二；引保障範圍三分、國家中立與不介入原則及嚴格審查標準之內涵，看第二段，教義認定不受國家干涉之比較法見註三（含 United States v. Ballard 及相關中文文獻），嚴格審查與最小侵害手段之學說對照見註五，宗教內部事項不受司法審查之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見註七，宗教行為原則上不受限制之見解見註八；引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具體評價、我國佛道無中央集權體制之事實前提，以及民法財團法人與日本宗教法人法之對照，看第三段；引解釋範圍應及於第十一條處罰規定之主張，看第四段。", "src": "全文"}, "釋字0573#3": {"one": "同意違憲結論，惟認理由書就四大憲法基本原則之內涵與關係說明不足。", "main": "本席同意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惟認解釋理由書對國家應對宗教中立、宗教平等、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涵及其間關係，尚未呈現充分清晰之認知。宗教自由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與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後者係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我國憲法雖未如外國法例明定，仍須自保障個人信仰自由之需求承認之。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在於政治與宗教之權力來源互殊：國家權力來自武力或人民共同意志，內部組織間有上下隸屬，故中央對地方有監督權限；宗教權力來自神旨、客觀化之聖人言行或玄秘力量，超越俗世，故國家於宗教組織本身之事務尚無與聞之權，遑論監督。宗教自主權之界限則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為斷，犯罪、民事侵權、交通違規、違反水土保持等行為皆不得以宗教自由為護身符，其餘事項僅得於目的原則下逐案論斷；而宗教團體之運作既須倚賴信眾捐助，其財產之得喪變更關係組織之存續與發展，自屬內部事務，國家介入斷無不涉及其內部運作之理。至於四原則之層次，自由乃表述之內涵，平等為表述之模式，二者必然同時出現，故本案既侵害自由權亦侵害平等權；自主原則、平等原則與分權原則為實體規則，比例原則與法定原則為程序規則，用以協助前二者之落實。", "diff": "多數意見於解釋文將宗教中立原則與宗教平等原則同列，並使其與比例原則、法定原則各自獨立審查，僅於比例原則與法定原則之審查時始提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本席認為本案直接關涉者即宗教組織自主權，宗教中立原則即宗教自主原則，宗教平等則為宗教中立之結果，四者具有層次關係而非並列關係。分歧不在違憲與否之結論，而在審查架構之整理與各原則相互作用之定位。", "struct": "1) 壹，自個人宗教信仰自由推導宗教組織自主權，並以之界定國家之宗教中立性 2) 貳，自政教分離之歷史沿革與權力來源互殊，論中立原則之內涵，再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劃定界限 3) 參，論財產之得喪變更屬宗教組織內部事務，國家介入必侵及自主權 4) 肆，剖析宗教中立、宗教平等、比例原則與法定原則之層次，含自由權與平等權之全稱命題分析及五大基本原則圖示 5) 伍，結論定位於補充說明審查程序架構", "guide": "欲引宗教組織自主權之定義與國家宗教中立性之德文對照，看「壹」第二、三段及註三至註六；欲引政教分離之權力來源論證與釋字第四九八號、第五二七號、第五五三號之地方監督對照，看「貳」前段及註八、註九；欲引自主權界限與不得以宗教自由為護身符之例示，看「貳」末段及註十五所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案例；欲引財產管理屬內部事務並涉破產能力之論述，看「參」及註十八；欲引自由與平等之全稱命題分析、五大基本原則之體系圖與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互通之說明，看「肆」及註二十至註二四。", "src": "全文"}, "釋字0573#4": {"one": "同意違憲結論，並主張監督寺廟條例具法律位階，應受同一基準審查。", "main": "程序上，本院過去於懲治盜匪條例聲請案曾以訓政時期制定之法律先於憲法存在、其立法程序非釋憲機關所得審查，且條例是否有效應由最高法院自行審查為由決議不受理，本案受理實質上變更該項立場，程序上具有一定意義。實體上，監督寺廟條例公布於訓政時期，其時以黨治國，立法院隸屬國民政府而非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不具民意基礎，立法原則須先經中央政治會議議決且不得變更；法律保留原則植基於民主原則與權力分立，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專斷，訓政法制既無此種防禦機制，該原則並非訓政法制必須遵從之準則。惟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明白區分法律與命令之位階，並要求條例、章程、規則不得牴觸法律，於一定範圍內建立法律優越原則，故仍有探求該條例位階之必要。本席自四點論證其具法律位階：該條例經立法院推派十二位委員審查後於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逐條討論通過，依當時議事規則得省略三讀，不得以省略三讀認未完成立法程序；自法規制定標準法公布至三十二年修正前，以「法」為名者一一三種而以「條例」為名者一一八種，名稱使用並不嚴格；行憲後依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未經修改廢止，並經立法院法規整理委員會認定及收入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稿本與法律彙編；且長年沿用並經釋字第六十五號、第二○○號以之為審查對象。故其內容應受憲法制約並受司法審查，且不因制定於行憲前而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diff": "多數意見謂行憲前制定之監督寺廟條例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效力，與行憲後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適用範圍未盡相同；本席則進一步指出法律保留原則本非訓政法制之準則，但依當時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建立之法律優越原則與立法院嗣後之確認，該條例仍具法律之位階。此外補充兩點多數未處理者：本案之受理在程序上變更了本院關於訓政時期法律有效性不予審查之既有立場；以相同基準審查行憲前後法律並非本號解釋所獨創，而係本院長年一貫原則，並以釋字第三六五號、第四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九號及第二○○號為例證。", "struct": "1) 壹，程序問題，與懲治盜匪條例三次不受理決議之比較，指出本案受理之立場變更 2) 貳之一，自訓政綱領、國民政府組織法與權能區分論訓政時期立法院之性質，導出法律保留原則不適用 3) 貳之二，自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至第五條論法律與命令之區別，建立法律優位問題 4) 貳之三，以踐行立法程序、條例名稱之廣泛使用、國民政府及立法院之確認、長年沿用並迭經司法審查四項理由，認定其具法律位階 5) 參，論憲法制約與司法審查，並以行憲前法律受違憲宣告之先例佐證審查基準之一貫", "guide": "欲引不受理決議之原文與本案受理之程序意義，看「壹」；欲引訓政時期立法院不具國會地位、立法原則須經中央政治會議議決之考證，看「貳之一」及註五、註七；欲引法規制定標準法各條與法律優越原則之建立，看「貳之二」；欲引省略三讀之議事規則依據，看「貳之三（一）」及註十一、註十二；欲引「常例之法律少，變例之法律多」與法、條例數量統計，看「貳之三（二）」、註十三及文末附件「法」與「條例」統計表；欲引立法院法規整理委員會之整理經過與行政院函，看「貳之三（三）」及註十六；欲引同一審查基準之先例與其他以條例為名之現行法律清單，看「參」及註十七、註十八。", "src": "全文"}, "釋字0574#1": {"one": "抄本所收兩份意見書均贊同合憲，分別補充法治國體系與信賴保護射程。",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許玉秀部分協同、許宗力協同二份意見書及聲請書、附件。多數意見認訴訟權核心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審級制度非核心內容而由立法者形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以上訴利益數額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屬正當合理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為合憲之過渡條款，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與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許玉秀自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出發，指本號所稱法治國原則實即法定原則，並將法定原則之客觀面向定為法律安定、主觀面向定為信賴保護，認不溯既往為法安定原則之當然結論而由信賴保護調節其適用範圍；其復整理德國學理不溯既往之三個等級，並質疑不真正溯及既往此一中間型態有無存在價值，蓋事實一旦界定清楚，只有溯及與不溯及。許宗力則補充兩點：審級雖非訴訟權核心，但若裁判功能不在救濟而在處罰人民，構成公權力對人民之初次權利侵害者，仍應有請求另一審級救濟之權利；信賴保護不應僅限於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否則勢必大幅失去存在意義，其共通判準在於依舊法所須具備要件之實現程度，並以釋字第五二九號、第五二五號為比較。聲請人則主張判例與決議將施行法第八條之渡橋條款曲解為斷橋條款，並自民事訴訟裁判費自計件論酬改為審級計酬之立法沿革立論。", "diff": "二份意見書對合憲結論均表贊同，差異在於理由之密度與射程。許玉秀認為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受體例所限無法細繹法治國原則之內涵，且本案因原第二審判決已遭廢棄失效，事實界定清楚，根本不屬於任何一種不溯既往之情形，並無論述其適用範圍之餘地。許宗力則明指多數將信賴保護限於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過於狹隘，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之情形；惟本案當事人能否取得上訴第三審權益繫於第二審判決此一非其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且其訴訟行為所預設目標在獲得有利判決，故仍屬單純主觀期待。",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確立審級非訴訟權核心、上訴利益數額限制合憲、施行法第八條為合憲過渡條款、判例與決議合憲 2) 許玉秀部分協同壹，界定法治國為民主國之權力運作模式，本號之法治國原則即法定原則 3) 許玉秀貳與參，排列法定原則、法安定性、信賴保護與不溯既往之關係，並以德國不溯既往三等級檢視本案 4) 許宗力協同一，以初次權利侵害概念限縮審級屬立法裁量之命題 5) 許宗力協同二，以要件實現程度為判準展開信賴保護之射程，並比較釋字第五二九號與第五二五號 6) 聲請書，含渡橋條款與斷橋條款之對比、審級計酬之立法沿革、判例欠缺前置爭端事實等主張", "guide": "欲引審級非核心與上訴利益數額之立法形成理由，看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欲引過渡條款義務之判準與既得上訴權之區分，看理由書關於新法向將來生效及施行法第八條之段落；欲引法治國原則即法定原則之界定，看許玉秀意見書「壹」；欲引法安定、法明確、信賴保護之派生關係，看其「貳」及註一一至註一五；欲引不溯既往三等級與例外類型之案例清單，看其「參」及註一九至註二九；欲引處罰性裁判須有另一審級救濟之主張，看許宗力意見書「一」及註一；欲引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權益與要件實現程度判準，看其「二」及釋字第五二九號、第五二五號之對比段落；聲請人關於渡橋條款、審級計酬與判例性質之論述，見聲請書「實體事項」（三）之2至8。", "src": "全文"}, "釋字0574#2": {"one": "同意合憲結論，補充法治國原則內涵及其派生原則之相互關係。", "main": "本號解釋沿襲釋字第五二五號意旨，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作為合憲論述基礎，然法治國及法治國原則並非我國憲法既有用語，故有釐清之必要。法治國一詞形成於十九世紀之德國，核心即依法而治，規定於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對民主國國家權力運作模式之描述；本號解釋既在該條意義下理解法治國原則，其所指者即分權原則與法定原則，實即法定原則。在權力分立及運作層面，法定原則之意義為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在保障人民權益層面，其意義為法律安定與法律明確，法安定涉及法之時間效力，法明確涉及法之空間效力。法秩序之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才是目的，故法定原則之客觀面向為法律安定，主觀面向為信賴保護，不宜認為信賴保護係自法安定性衍生而來；不溯既往為法安定原則之當然結論，而由信賴保護調節其適用範圍。至於釋字第五二五號所提誠實信用原則導源於契約論，在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之架構下應屬民主原則而非法治國原則之範疇。", "diff": "本席贊同多數之合憲結論，僅認解釋文與理由書受體例所限無法細繹法治國原則之內涵，故自國家權力運作與人權保障兩個層面補充其派生原則之關係。就本案適用而言，多數理由書認原第二審判決已遭廢棄失其效力，故不存在修法前之第二審判決而僅有修法後之更審判決；本席據此指出本案不屬於任何一種不溯既往之情形，並無論述不溯既往原則適用範圍之餘地。本席並質疑不真正溯及既往此一中間型態有無存在價值，蓋溯及與否之關鍵在於對事實如何界定，事實一旦界定清楚，只有溯及與不溯及。", "struct": "1) 壹，自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解析法治國為民主國之權力運作模式，確認本號所稱法治國原則即法定原則 2) 貳，分權力運作與權益保障兩層面展開法定原則，並排列法安定性、信賴保護與不溯既往之關係，附體系圖 3) 參，引介德國學理不溯既往之三個等級及其例外類型，並質疑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獨立價值 4) 肆，結論定位為對本號解釋之闡明與補充", "guide": "欲引法治國與民主國、社會國之概念分工及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全文，看「壹」及註二至註四；欲引法定原則之四項意義與法安定、法明確之時空對照，看「貳」前段及註八至註一○；欲引信賴保護不宜視為自法安定性衍生之立場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群，看「貳」中段及註一一至註一三；欲引誠實信用原則歸屬民主原則之主張，看「貳」末段及註一八；欲引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例外類型與各該案例，看「參」及註二○至註二九；欲引本案何以無不溯既往適用餘地，看「參」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74#3": {"one": "同意合憲結論，補充審級與初次權利侵害、信賴保護射程二點。", "main": "本席同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違憲，惟解釋理由有兩點可資補充。其一，救濟應循之審級究為一、二或三個審級，立法者擁有政策裁量自由，此點可從；但若法院裁判之功能不在救濟而在處罰人民，例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普通法院刑事庭之第一審有罪判決，其情形與行政權作成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無異，均構成公權力對人民之初次權利侵害，此時人民自有請求另一審級法院救濟之權利，不能以審級屬立法裁量而脫免違憲指摘；縱使程序完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改變不了其本質在限制人民權利之事實。其二，凡法律修改而對舊法時代發生、於新法生效時尚未完結之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即有信賴保護問題；多數意見僅承認第二審已判決而尚未提起上訴之情形有信賴利益，過於狹隘，蓋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影響者與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而極少出現，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權益。認定此種權益之共通判準在於依舊法所須具備要件之實現程度：重要要件是否已具備、未具備之要件在客觀上能否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當事人繼續主觀努力後有無實現可能。以此檢視釋字第五二九號與第五二五號，前者要件近乎完備而已具期待權性質，後者雖未具期待權地位但已有延長服役、依法退伍之信賴表現而具受保護價值；本件當事人所處地位比二者更弱，其能否取得上訴第三審權益繫於未來不確定之第二審判決，非客觀上可合理期待亦非主觀努力所能決定，且其訴訟行為之目標在獲得有利判決，故僅屬主觀期待。", "diff": "多數意見以審級非訴訟權核心內容為由，將審級全面委諸立法裁量；本席認為此一命題在裁判功能為處罰而非救濟之領域不能維持，仍未走出司法功能純在權利救濟而不在權利限制之迷思。多數又以第二審判決作成前無從認定有無上訴利益為由，將信賴保護限於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其餘僅屬對訴訟事件之規畫而非法律上利益；本席認為信賴保護之射程應及於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權益，否則勢必大幅失去存在意義。二點分歧均不影響本案合憲之結論。", "struct": "1) 引言，表明贊同合憲結論並預告兩點補充 2) 一，接受審級非訴訟權核心之通則，再以初次權利侵害概念設定例外，並駁斥以正當法律程序取代審級保障之見解 3) 二，先確立連續性事實關係受不利影響即生信賴保護問題，再提出要件實現程度之共通判準 4) 二之後段，以釋字第五二九號、第五二五號依序遞降之三個地位為序列，將本件當事人定位於最弱一端 5) 總結，以要件事實之持續性與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性收束信賴保護之適用範圍", "guide": "欲引審級屬立法政策裁量之肯認，看「一」前段；欲引初次權利侵害之概念、公務員懲戒議決與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例，看「一」中段及註一所引民事第一審判決亦構成初次侵害之學說；欲引反駁正當程序足以取代審級之論述，看「一」末段及註二；欲引信賴保護不以既得權為限之主張與要件實現程度三問，看「二」前段；欲引釋字第五二九號、第五二五號之逐案比較與期待權、受保護價值之區分，看「二」中段及註三至註五；欲引本件當事人期待何以僅屬主觀期待，看「二」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576#1": {"one": "抄本所收共同協同贊同二結論，補充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與界限。",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聲請書、附件。多數意見認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除依具體內容受各相關基本權利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不當得利之合理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違；人身保險並非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生命身體無法以金錢估計，無超額給付與不當得利問題，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複保險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協同意見書指出該判例要旨僅論及複保險之構成要件與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並未言及複保險之適用範圍，多數係以判例所據基礎事實涉及人身保險而認定其意旨，此一作法蘊含重要憲法理念，惜僅以寥寥二語帶過。該書因而自憲法第八十條展開：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正當基礎在於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要求，但法院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將破壞權力分立並僵化法律見解。其進而批評現行判例制度由非審判機關之法官會議自最高法院裁判中挑選，且拘束力已超越個案基礎事實而具抽象法規性格，形成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成為變相司法造法。結論提出援用判例之基本原則：不得脫離基礎事實而片面割裂判例要旨，拘束力不應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 "diff": "三位大法官對複保險規定合憲與判例不再援用二項結論均表贊同，差異僅在論理之補足而非結果。多數理由書逕以判例所涉基礎事實原為人身保險案件，認其主張複保險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協同意見認為此種以基礎事實探究判例意旨之方法本身即具憲法意義，卻未說明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以及其與權力分立、獨立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關聯。該書並將問題層次提高至判例制度本身，指其發展已有違憲之虞，呼籲法院儘速檢討。",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先處理審查對象及於裁判基礎且具重要關聯之法令，次論契約自由之憲法依據與複保險規定之合憲，再論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而判例不再援用，末就平等權與統一解釋部分分別說明不生問題及不受理 2) 協同意見引言，敘明案件經過並定位多數之二項結論 3) 一，自憲法第八十條論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基礎與其對權力分立、審判獨立之界限 4) 二，說明現行判例之產生方式、效力與實務操作，指出其質變為抽象法規之弊 5) 三，提出援用判例不得脫離基礎事實之基本原則，並呼籲檢討判例制度", "guide": "欲引審查對象及於重要關聯法令之立場，看解釋理由書首段；欲引人身保險無從認定超額給付之論證，看理由書第三段；欲引判例要旨全文與其不再援用之時點，看理由書第三段後半；欲引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正當基礎與法官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之表述，看協同意見書「一」；欲引判例由非審判機關挑選、拘束力超越基礎事實而為變相司法造法之批評，看「二」；欲引與法規命令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對比及援用判例之基本原則，看「三」；聲請人關於司法院七十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最高法院多號變更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見解之裁判清單，見聲請書「參」之一；關於統一解釋中其他審判機關應否包含同院各庭之主張，見聲請書「參」之五、六。", "src": "全文"}, "釋字0576#2": {"one": "贊同合憲與不再援用二結論，補充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與適用界限。", "main": "本席等贊同多數就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採合憲見解，亦贊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應不再援用。惟該判例要旨僅論及複保險之構成要件與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未言及複保險之適用範圍，多數理由書係以判例所據基礎事實原涉及人身保險案件而認其主張複保險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此種以案件事實為基礎探究判例意旨之作法實蘊含重要憲法理念，惜僅以寥寥二語帶過。就憲法基礎而言，法律既為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來源亦為其界限，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正當性在於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形式公平要求，但法院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使法官兼掌立法權而破壞權力分立，二則傷及獨立審判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現行判例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中選取，經法官會議決議並報司法院備查而成，違背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本院並將其視為得為違憲審查標的之法令；其形成方式既非直接出於法院審判，拘束力又已超越個案基礎事實而具抽象法規性格，遂成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與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正當基礎漸行漸遠。故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要旨，拘束力亦不應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 "diff": "本席等對多數之二項結論並無異議，分歧僅在論證之完整性。多數理由書已實際採取以基礎事實界定判例意旨之方法，卻未闡明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以及其與權力分立、獨立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關聯。本席等因而將問題自個案判例之效力提升至判例制度本身，指出現行制度之發展已有違反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原則之虞，並認本號解釋已為往後判例拘束力與適用範圍提供正面示範，法院允宜儘速檢討。", "struct": "1) 引言，敘明聲請人投保與訟爭經過，定位多數之合憲與不再援用二結論，指出理由書語焉未詳之處 2) 一，自憲法第八十條導出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上正當基礎，並以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劃定其界限 3) 二，說明我國判例之產生程序、法源地位與實務脫離基礎事實之操作，歸結為變相司法造法 4) 三，提出適用判例之基本原則，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尚須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相對照，並以檢討判例制度作結", "guide": "欲引多數以案件事實探究判例意旨之作法及其未竟之處，看引言末段；欲引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基礎與法官在法安定性與見解更新間之衡量，看「一」；欲引判例之產生程序、備查與違背判例即屬違背法令之效力說明，看「二」前段；欲引判例質變為抽象法規、成為由上而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之批評，看「二」末段；欲引援用判例不得脫離基礎事實、拘束力不得超越類同案件之原則與對判例制度之檢討呼籲，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577#1": {"one": "抄本所收兩份協同均贊同合憲，分就過渡條款論述與審查標準提出質疑。",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許玉秀、余雪明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聲請書、附件。多數意見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積極表意與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屬商業言論而受言論自由保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課予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義務，第二十一條科以罰鍰、限期收回改正、停止製造輸入及沒入銷燬，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未逾必要程度；標示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限制輕微；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合併觀察即足確定規範對象、行為與效果，未違明確性原則；該法僅適用於公布施行後之標示事件而無溯及適用，第三十條六個月施行期間符合信賴保護；各類商品對健康影響層面有異，立法先後順序之選擇與平等原則無違。許玉秀協同認為多數所稱法律雖未溯及既往、立法者仍可斟酌制定過渡條款以保護信賴，係互相矛盾之論述，並提出理由書第四段之兩種修正文字。余雪明協同則質疑將單純商品成分標示定位為商業言論並適用中度審查標準之必要性。聲請書則主張系爭規定未明定標示義務主體、標示方式與施行前已流入市面菸品之處理，違反明確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構成強迫發表商業言論。", "diff": "二位大法官均贊同合憲結論，分歧在論證方法。許玉秀指出制定新法或修正舊法之目的原在改變既有法律秩序，若新法原則上不觸及舊有秩序，則有利之法律地位維持不變，根本無信賴不受保護可言，何需過渡條款；過渡或例外條款存在之前提其實是法律溯及既往，故單憑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一條無法得出未溯及之結論，須配合第三十條一併解讀，或將施行時仍在銷售通路之菸品界定為現在之事實。余雪明則指出多數實際上以重大公共利益與未逾越必要程度操作中度審查之比例原則，且不再強調釋字第四一四號關於商業言論不能與其他言論等量齊觀之說法；其認為客觀真實資訊提供之要求若一律以中度標準審查，諸多政府規範難以通過合憲檢驗，影響重大且無必要。",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依序處理商品標示之言論自由地位、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合併觀察之明確性、比例原則審查、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不溯既往與過渡條款義務、平等原則 2) 許玉秀協同前半，指摘多數關於未溯及既往卻仍應制定過渡條款之論述互相矛盾 3) 許玉秀協同後半，就法律原則上得回溯與原則上不溯及兩種觀點，分別擬具理由書第四段修正文字 4) 余雪明協同一，以美國消極言論自由判例群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論單純商品成分標示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5) 余雪明協同二，說明中度審查之四步驟內容及其嚴格程度，並評估多數見解之後續影響 6) 聲請書，含明確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言論自由與財產權各項主張", "guide": "欲引商品標示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援引釋字第四一四號之立場，看解釋理由書首段；欲引合併觀察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明確性審查，看理由書第二段；欲引必要性與衡量性之具體推論，包括菸害防制教育非同等有效手段、直接罰鍰相較停止製造為和緩手段，看理由書第四段；欲引不溯既往之事件與發生定義及過渡條款義務，看理由書第五段；欲引過渡條款前提之質疑，看許玉秀意見書第二、三段；欲引其所擬替代文字，看該書末所列一、二兩案；欲引美國消極言論自由判例群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菸品警示屬職業執行規範之見解，看余雪明意見書「一」及註五；欲引中度審查四步驟、切合而非最少侵害手段之澄清，看「二」及註六至註九；聲請人關於標示義務主體與施行前菸品處理不明確之主張，見聲請書「二」之（一）2。", "src": "全文"}, "釋字0577#2": {"one": "同意合憲結論，惟認單純商品標示不宜以商業言論中度標準審查。", "main": "本席同意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合憲之結論，惟認單純商品成分標示之規定是否涉及業者不表意自由之限制而應適用商業言論之中度審查標準，抑或僅屬避免誤導之單純營業行為規範而適用最低度標準，不無疑義。美國關於消極言論自由之判例，如Barnette強制宣誓效忠、Wooley強制汽車牌顯示銘言、Talley與McIntyre關於傳單具名，所保障者涉及個人內心信念之強制表態或個人隱私資料之被迫公開，均與從事經濟活動之商業言論無涉；Red Lion與Tornillo、Pruneyard與PG&E之對比，亦係就容許他人言論之參與而發。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聯邦及各州對商業管理中極多強制公開之規定，如香菸包裝警示與食品藥物成分標示，極少被以言論自由挑戰，其故在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理由在公意形成、真理發現與信仰表達，商業言論於此少有著力之處；業者之廣告既因幫助消費者合理選擇而受保護，業者自難反過來主張言論自由以反對較廣告更具真實性之成分標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認菸品包裝上國家之警示並未妨礙廣告，所影響者為企業之職業執行而非意見形成與發表。正確標示商品成分本為業者基於商業誠信原則與透明性原則應有之義務，如有以法律規範之必要，以一般商業規範之低度審查標準審查即可。", "diff": "多數意見以商品標示屬商業言論而受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並以重大公共利益與未逾越必要程度實際操作中度審查之比例原則；本席認為將商品標示定位為商業言論並非必然之選擇。本席並指出釋字第四一四號所稱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等量齊觀之說法，在本號解釋已不再強調，是否走向個案彈性審查有待觀察。本案因涉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此一分歧不影響合憲結論，但若將中度標準擴及性質相同之商業真相揭示規定，相關政府規範難以通過檢驗，影響重大。", "struct": "1) 引言，敘明處分經過與救濟歷程，表明贊同結論但質疑審查標準之選擇 2) 一，以美國強制表態與隱私公開類判例劃出消極言論自由之核心，再以容許他人言論類判例作對照，歸納商業強制公開規定罕受言論自由挑戰之理由，並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菸品警示屬職業執行規範之見解 3) 二，說明Central Hudson四步驟之內容，以Fox澄清不過當不等同最少侵害手段，比較中度與最低度審查之差別 4) 結語，回到釋字第四一四號之後續影響與擴及其他真相揭示規定之風險", "guide": "欲引消極言論自由之美國判例群與其射程限於信念強制與隱私公開，看「一」前段；欲引Red Lion與Tornillo、Pruneyard與PG&E之對比及Rehnquist、Stevens之不同意見，看「一」中段及註一、註二；欲引商業強制公開規定罕受言論自由挑戰之三項理由與言論自由保障之三大依據，看「一」後段及註三、註四；欲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菸品警示之見解，看「一」末段及註五；欲引中度審查四步驟原文、契合性須合理而不必完美之說明及與最低度審查之差別，看「二」及註六至註九；欲引對釋字第四一四號後續適用之觀察與對擴張適用之警示，看「二」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577#3": {"one": "同意合憲結論，惟認多數就不溯既往與過渡條款之論述互相矛盾。", "main": "本席支持多數之解釋結論，僅就解釋理由書所稱法律雖未溯及既往、立法者仍可斟酌制定過渡條款以保護信賴一節，提出不同的論述方式。多數之基本前提是新法原則上不改變既有法律秩序，如要改變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其理由應出於法安定性之需求；然制定新法與修正舊法之目的，原本即在改變既有法律秩序，其前提是新秩序能改善全體或大多數人民之生存條件，若假設新法原則上不改變既有秩序，則與立法之根本目的不符。更關鍵者，若新法真的不觸及舊有法律秩序，則處於舊秩序中較有利之法律地位將維持不變，豈有信賴不受保護可言，何需特別制定過渡或例外條款。之所以需要過渡條款，無非因為新法並非完全向未來發生效力，而係亦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故過渡或例外條款存在之前提其實是法律溯及既往。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所定六個月緩衝期間，正是為防止已進入銷售通路或已製造之未標示菸品立即遭受制裁而設；單純根據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一條無法得出未溯及既往之結論，必須配合第三十條一併解讀。倘多數堅持法律原則上不溯既往，則該過渡條款須解釋為對已發生事實之定義，以施行時菸品是否仍在銷售通路作為界定新舊事實之依據，如此方能前後一貫。",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並未規定菸品業者於該法施行前亦有標示義務，認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同時又課立法者對施行前已進入銷售通路菸品制定過渡條款之義務；本席認為此二者互相矛盾。本席並指出釋字第五二九號、第五四七號等解釋如解讀為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應溯及既往、故應制定過渡或例外條款以保護信賴利益，方無矛盾。基於此，本席就法律原則上溯及既往與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兩種觀點，分別擬具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之修正參考文字，其一以新法原則上不禁止回溯適用為前提而將第三十條定位為排除或延緩適用之明文，其二以已發生指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為前提而將施行時已脫離銷售通路之菸品排除於適用之外。", "struct": "1) 引言，表明支持結論並限定爭執範圍於過渡條款之論述方式 2) 第二段，自制定新法之目的反駁新法原則上不改變既有法律秩序之前提，並指出若不改變則無信賴保護與過渡條款之需要 3) 第三段，以已進入銷售通路及已製造菸品為例，說明過渡條款之前提實為法律溯及既往，並主張須配合第三十條一併解讀 4) 第四段，退一步依多數前提，將過渡條款重構為對已發生事實之定義 5) 末段，提出理由書第四段之兩種修正參考文字", "guide": "欲引對多數論述矛盾之指摘與釋字第五二九號、第五四七號應如何解讀方無矛盾，看第二段及其括號說明；欲引過渡條款之存在前提為法律溯及既往之論證與菸品類型之區分，看第三段；欲引以是否仍在銷售通路界定新舊事實之重構方案，看第四段；欲引兩種可供選擇之理由書文字，看文末所列一、二兩案，其中一案採新法原則上不禁止回溯適用，二案採不溯既往並定義已發生。", "src": "全文"}, "釋字0578#1": {"one": "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及罰則合憲，並促請通盤檢討退休與社會保險制度。", "main": "本件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余雪明、許宗力、廖義男三份協同意見書，並附聲請人（工業公司）之聲請書與附件。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國家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勞動基準法即係實現該國策之法律，保護內容與方式立法者有形成空間，惟限制基本權時仍應合於比例原則。就實體審查，多數意見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課雇主給付退休金及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透過專戶存儲使退休金財源與企業財務分離，明顯有助於保護勞工權益，提撥率二％至十五％具彈性並享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之稅賦優惠，故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內；第七十八條及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罰金、罰鍰，衡諸立法時空條件與勞工協商能力不足，亦有其必要。平等權部分，認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而未區分事業規模、存續期間或受僱久暫，係照顧久任勞工之立法考量，且退休金制度與其他職業群體之差異乃資源分配優先順序之選擇，均不牴觸憲法第七條。最後指出憲法未限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保護勞工，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基法退休金性質不同、兼採不違憲，惟因人口老化與制度整合攸關社會資源分配與國家財政負擔，應由相關機關參酌國際勞工公約通盤檢討。", "diff": "本件為全案抄本，多數意見與三份協同意見同時並列，差異在於協同意見對理由書之補強方向各異。廖義男以雇主照顧義務重構退休金性質，並主張成效不彰之部分應受必要性審查；余雪明從確定給付制本質與各國財務數據填補「應檢討改進」之理由；許宗力則直指理由書除目的正當性外欠缺輪廓清晰之比例原則操作，且「應屬適當」「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內」等用語與比例原則之關連語焉不詳。三者結論均支持合憲，但均認多數意見之說理密度不足。", "struct": "1)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立法委託，保護方式有形成空間但限制基本權仍受比例原則拘束 2) 勞基法第六章退休制度為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流動率、獎勵久任並穩定勞雇關係 3) 強制提撥與專戶存儲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提撥率具彈性且有稅賦優惠，手段在合理範圍內 4) 罰金、罰鍰作為財產刑罰之強制手段尚有必要，不牴觸契約自由與憲法第十五條 5) 一體適用與兼採勞保老年給付均不違反憲法第七條 6) 就制度整合與人口老化，促請相關機關參酌國際勞工公約通盤檢討 7) 附三份協同意見書及聲請書、附件", "guide": "引多數意見結論與比例原則結語，看「解釋文」全文；引專戶存儲、提撥率彈性與稅賦優惠之適當性論證，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五十五條及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參照起）；引平等權論證，看理由書「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一段；引社會保險與退休金併存及通盤檢討之要求，看理由書末段。個別大法官立場另見其後之余雪明、許宗力、廖義男協同意見書；聲請人主張與附件（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見文末「抄高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〇〇聲請書」及附件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578#2": {"one": "退休金源於雇主照顧義務，非國家責任轉嫁；惟一體適用於中小企業有違憲之嫌。", "main": "本文針對聲請人兩項論點補充說理。就「退休金係國家社會保險責任之轉嫁」一節，本文區分雇主對勞工之給付工資義務與照顧義務，指出退休金乃對久任勞工長期奉獻之報償，並非工資之遞延，而係基於照顧義務，故勞基法第六章係本於勞動關係之法理而生，非本於社會安全之考量，聲請人之指摘顯有誤會。就勞保老年給付部分，本文承認雇主分擔大部分保險費而使勞工取得老年給付，實質上亦係履行照顧義務，因而確實形成雙重保障與雙重負擔，此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不能僅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基本國策與「手段目的有合理關聯」即予放行。本文遂以給付水準與提撥率兩組數據論證負擔尚屬合理：勞保老年給付最高四十五個月加勞基法四十五個基數，合計約七年六個月工資，相對於退休後約十五年之生活並不寬裕；雇主勞保提撥率四．八八％加退休準備金約二．五％，合計七．三八％（若符合請領要件之勞工達四０％則為九．八八％），與法國九．八％、德國九．七五％、日本八．六七五％、澳大利亞九％、英國三至一０．二％相較並不過高。就成效不彰一節，本文主張法規若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為手段而執行結果不能達成立法目的，其必要性即應受審查，並據勞委會統計指出符合請領資格者絕大部分服務於大型及公營事業。", "diff": "多數意見僅以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基法退休金「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帶過，本文則認雙重保障與雙重負擔仍須進一步以比例原則實質檢驗，並自行以跨國提撥率比較補足合理性之論據。多數意見認法規實施成效非違憲審查應考量之因素，本文則主張手段若不能有效達成目的，其必要性即應審查。據此，本文更進一步指出勞基法不區分事業規模、存續期間或受僱久暫而一律要求同一事業服務十五年始得請領，就保障中小企業勞工領取退休金之目的言，並非必要有效之手段而有違憲之嫌，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觸及。", "struct": "1) 歸納聲請人兩項論點：老年給付應為國家責任、退休金制度成效不彰 2) 退休金之性質係雇主照顧義務之履行，非工資遞延亦非國家社會保險責任之轉嫁 3) 勞保老年給付亦係照顧義務之履行，形成雙重保障，須經比例原則檢驗 4) 以給付水準與國際提撥率之比較數據論證雇主負擔尚屬合理 5) 就成效問題，主張執行結果不能達成目的者其必要性應受審查 6) 結論：不分事業規模與年資之一律適用，對中小企業勞工有違憲之嫌", "guide": "引退休金非工資遞延、係照顧義務之論證，看「一、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引雙重保障須受比例原則檢驗及給付水準、提撥率之跨國比較數據，看「二、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保險中之老年給付之關係」及註一、註二所引勞委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補充意見與二月二十七日會議資料；引成效與必要性審查、對中小企業勞工之違憲質疑，看回應第二個論點之末段及註三。", "src": "全文"}, "釋字0578#3": {"one": "同意合憲，惟確定給付制內含世代內移轉之不平等，且財務失衡使改革不可迴避。", "main": "本文同意多數意見關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合憲、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基法退休金共同構成勞工保護制度而屬立法形成空間之結論，但認為聲請人所指平等原則問題涉及退休金制度設計之本質，應予補充。本文指出勞基法採確定給付制，其平等問題有二：一為可攜性不足，更換雇主者退休金總額被拉低；二為後段年資較前段年資值錢之遞增效果，前十四年十一個月之年資須做滿最後一個月始有意義，形成學說所稱「世代內移轉」，即換工作之年輕員工及因照顧家庭離職之女性員工補貼久任員工。形式上固可謂情形不同而為不同對待，惟此種在雇主自願提供退休金下尚可理解之情形，若作為強制手段自有改進必要，可考慮降低最低年資或採產業內年資可移轉之辦法。本文並以德國社會保險之聯邦稅收補貼由二成升至三一．五％、我國勞保基金精算不足數九二三一億餘元與加計未來給付現值後差額三．六六兆餘元、費率長期低於精算費率（應為一０．一六八％而實收五．五％）等數據，說明隨收隨付制在人口老化下之財務困境與世代間不公。最後論述國際上由確定給付制走向確定提撥制之趨勢，並指出第一層次與第二層次保障可以並存，其相對重要性視國情而異。", "diff": "多數意見以「基於工作性質、薪給結構、收入來源各有不同」及立法優先順序之選擇處理平等權主張，本文則直接切入確定給付制本身之結構性不平等，指出可攜性與年資遞增效果所生之世代內移轉。多數意見僅泛稱人口老化將對社會經濟與福利制度產生衝擊而促請通盤檢討，本文則以精算缺口與各國改革經驗填補「應檢討改進」之實質理由。本文並將已送立法院審議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所採確定提撥制個人帳戶列為可解決平等問題之方案，較多數意見更具政策指向。", "struct": "1) 摘述聲請人事實經過與同意多數意見合憲結論之立場 2) 一、退休金制度設計與平等原則：確定給付制之可攜性、年資遞增與世代內移轉問題，並對照確定提撥制之優劣 3) 二、隨收隨付制在老年化下的困境：德國經驗與我國勞保基金精算缺口、費率不足與債留子孫 4) 三、確定給付走向確定提撥之趨勢：德英美之所得替代率與職業退休金關係、拉丁美洲與東歐個人帳戶改革、澳洲強制確定提撥", "guide": "引平等原則與制度本質之分析，看「一、退休金制度設計與平等原則」及註一（四人不同雇主家數之退休金試算）、註三（不同影響與不同對待之區分）；引財務數據、世代間不公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對照，看「二、隨收隨付制在老年化下的困境」及註五、註六；引比較法趨勢與確定給付制萎縮之統計，看「三、確定給付走向確定提撥之趨勢」及註十二、註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578#4": {"one": "結論合憲，惟多數欠缺清晰比例原則操作，應採中度審查並課檢討改進義務。", "main": "本文以釋字第五五四號所確立之目的正當性、適合、必要與狹義比例四階審查為起點，指出多數意見除目的正當性外看不出輪廓清晰之比例原則操作。本文主張比例原則之操作不僅是利益衡量，亦涉及對立法事實認定之審查，故有寬嚴三種審查基準之分；本件因涉國家整體資源配置與複雜政策問題，基於功能最適不可能採嚴格審查，但因系爭規定限制廣大中小企業主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揭示國家對中小型經濟事業之扶助保護義務，應提升至中度審查，即審查立法事實之認定與預測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就適合原則，本文認為不能要求手段對目的之達成非常有效，只要非完全無效即已滿足，否則反可能逼使國家採取限制更嚴之手段；受益勞工比例由立法時約百分之二十升至今約百分之四十五，顯示系爭手段並非完全不適合，仍通得過適合原則。惟既已證實立法者關於減少流動率、穩定勞雇關係之預測有誤，司法者即有權甚至有義務課予立法者配合事實變遷檢討改進之義務，並具體指向勞工受僱期間久暫、工作年資是否以同一事業為限等項。必要原則部分，團體協約協商雖侵害較小但非同等有效之替代手段；狹義比例部分，提撥率二％至十五％之彈性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之稅賦優惠使立法者之判斷尚可支持，惟立法者負持續密切觀察之注意義務。", "diff": "多數意見理由書僅作目的正當性審查，並使用「應屬適當」「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內」等與比例原則關連不明之語彙，似隱含採美國最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本文則主張縱從寬審查亦不必然採最寬鬆基準，本件應提升至中度審查。多數意見雖促請通盤檢討，本文則將檢討改進義務定位為立法預測經證實錯誤時司法者得課予之憲法義務，並指出以同一事業任職滿十五年為要件另生限制勞工轉業自由之事實效果，及因企業規模不同而影響能否領取退休金之平等疑慮，均為多數意見所未論。", "struct": "1) 一、比例原則之操作涉及立法事實審查，外國經驗可分寬嚴三種基準；本件因功能最適不採嚴格審查，但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應提升至中度審查 2) 二、適合原則僅禁止完全無效之手段；立法者有預測錯誤之權利，惟事後證實預測錯誤者，司法者得課予檢討改進義務；本件受益勞工比例自二０％升至四五％，仍通過適合原則 3) 三、必要原則：協商途徑非同等有效之替代手段；狹義比例：提撥率彈性與稅賦優惠使立法判斷可支持，惟課持續注意觀察義務 4) 四、結語：立法有缺失不當然違憲，改善勞工退休生活之主戰場在立法院", "guide": "引審查基準之選擇與中度審查之理由，看「一、比例原則、立法事實之審查、寬嚴不同之審查基準」；引適合原則之低標準界定、預測錯誤與檢討改進義務之導出，看「二、適合原則、立法事實預測之審查、檢討改進義務」及註一（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一卷第六十七期所載受益勞工比例）；引必要原則、狹義比例與持續注意觀察義務，看「三、必要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持續注意觀察義務」；引權力分立定調語，看「四、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579#1": {"one": "多數意見：三分之一代扣補償未侵害所有權人財產權，惟應儘速檢討修正。", "main": "本件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謝在全協同意見書、廖義男與許宗力不同意見書，並附聲請書與附件。多數意見先確立徵收補償之基本命題：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係為公共利益受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但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自由形成空間。次認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被徵收時隨同所有權消滅，國家亦應給予合理補償；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為據，認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因出租與非出租耕地均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同一基準核算，故出租耕地之補償地價實質上包括所有權現存價值與租賃權價值。理由書並詳述立法沿革：四十九年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八條以「民間終止租約之習慣」為由訂定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歷經五十四年改列第三十八條、五十九年改列第五十四條並改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六十六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時比照增訂第十一條。據此認系爭規定係採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屬徵收耕地補償地價之核發程序與分配額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惟因社會經濟發展與產業結構變遷，應儘速檢討修正。另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見解違憲部分，認非人民得聲請解釋之範圍而不受理。", "diff": "抄本同時保留多數意見「尚不生侵害問題」與「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兩段並置之文字，此正是兩份不同意見書指摘為前後矛盾之所在。謝在全協同意見以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日本立法例及代位主義補強，並將此並置定位為合憲警告性解釋以化解矛盾。廖義男與許宗力不同意見則分別自「承租人總財產未受損失」與「物權化推論不具說服力、三分之一估價欠缺法理基礎」兩路徑否定多數立論，並均主張既認情勢已變遷即應明白宣告違憲。", "struct": "1) 徵收應給予合理補償且補償與損失相當，補償方式屬立法形成空間 2) 耕地租賃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因徵收消滅應予補償 3)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條文，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形同耕地之負擔 4) 出租與非出租耕地以同一基準核算，故補償地價實質含所有權現存價值與租賃權價值 5) 立法沿革：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八條至第五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比照增訂，三分之一係衡酌權義關係與交易習慣所推估 6) 採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屬核發程序與分配額規定，不侵害所有權人財產權 7) 促請儘速檢討修正；就指摘判決見解部分不受理", "guide": "引補償與損失相當及補償方式之形成空間，看解釋文第一段與理由書首段；引租賃權物權化形同負擔之推論，看理由書第二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等條文參照處）；引三分之一之立法沿革與比照獎勵投資條例之經過，看理由書第三段；引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定義，看理由書第四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參照處）；引不受理部分，看理由書末段。其後依序為謝在全協同意見書、廖義男不同意見書、許宗力不同意見書，及「抄林〇〇聲請書」與附件（含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所載代扣地價補償費之記載）。", "src": "全文"}, "釋字0579#2": {"one": "違憲：物權化與三分之一之推估均無據，且合憲違憲不明，應宣告違憲。", "main": "本文自一般租賃法理出發：租賃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給付不能時，承租人之損害與所有權人之損害係個別發生、個別計算，並無以出租人損害為總額為限之理，出租人對承租人亦無補償義務，故系爭規定要求所有權人以補償地價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有違反體系正義、牴觸平等權之虞，除非另有正當理由。就多數意見所援之物權化論，本文認債之關係物權化須有明確法律依據且效果以法律明示者為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僅生讓與所有權不破租賃之效果，不表示耕地租約全面形同物權處理；多數意見未附具說服力之推論，且將使物權化之射程無從確定。縱承認其形同負擔，本文指出此種負擔乃國家以強制力限制契約條件所致，與基於契約自由設定之負擔不同，國家先以強制力減損標的價值，徵收時再以價值已減損為由僅給較低補償，如同先斷牛一條腿再跟牛主殺價。就估價，本文認租賃權價值與地價無必然關係（三七五租金與地價無關，交易價值繫於地力與作物），土地剩餘價值與租賃權價值亦無在一個地價總額內互為消長之關係，且補償應與承租人實際損失相當。縱改以保護農民與財富重分配為目的，因干預強度應提升至中度審查，適合與必要原則勉強放行，但衡諸佃農對承租耕地之經濟依賴度已降至總收入約百分之五至八，三分之一之比例已難通過狹義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耕地租賃權物權化形同耕地負擔作為合憲之主要立論基礎，本文認此推論未附理由，且未區分國家強制所生之負擔與契約自由所設之負擔。多數意見以「權義關係及交易習慣」推估租賃權價值為餘額三分之一，本文認其欠缺法理基礎，未探究民間習慣之請求條件與性質是否可與徵收相提並論。多數意見縱補以保護農民之觀點，本文認該目的僅能證立目的正當性，手段仍須通過比例原則，而現今依賴度大幅下降已使三分之一之比例昧於事實。最後，多數意見一面稱不生侵害問題、一面要求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本文認此不清不楚，若認情勢已變遷即應勇於宣告違憲，並不反對定期失效。", "struct": "1) 一、租賃標的物遭徵收時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損害個別計算，系爭規定違反體系正義而有牴觸平等權之虞 2) （一）物權化推論不具說服力，債之物權化須有明確法律依據且效果以法律明示者為限 3) （二）耕地租賃權之負擔係國家強制所致，不能與基於契約自由設定之負擔相提並論 4) （三）租賃權價值與地價無必然關係、與土地剩餘價值無消長關係、補償應與實際損失相當 5) 二、縱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保護農民與財富重分配為目的，應採中度審查；適合與必要勉強通過，狹義比例不合致 6) 三、合憲抑或違憲不明，解釋本身亦應符合明確原則，應勇於宣告違憲", "guide": "引體系正義與平等權質疑，看「一」之引言段；引物權化批判，看一之（一）及註二（物權化不等於全面物權處理）、註三（耕地租約與一般租賃之差異）、註四（土地法第十六、十七、二十五條並列負擔與租賃）；引國家強制減損價值之論證，看一之（二）；引估價批判與實際損失之計算，看一之（三）及註五、註六（稻穀單價、成本與產量資料）；引審查基準與狹義比例之數據，看「二」及註七（地主與佃農無倫理照顧義務）、註八（承租耕地收益僅佔總收入約百分之五點四）；引對解釋主文明確性之批評與定期失效之立場，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579#3": {"one": "違憲：承租人總財產無損失，物權化非負擔，扣交使所有權人二度特別犧牲。", "main": "本文自對價關係否定補償之前提：租賃權因徵收而消滅時，承租人同時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二者居於對價關係、價值相同，故承租人之總財產權實質上並未因徵收受損，國家自無補償之理；若依多數意見之邏輯，一切基地、房屋及動產租賃於標的被徵收時均應補償，對現行法體系與法秩序之衝擊鉅大而深遠。本文並反向指出出租人之租金請求權亦因徵收而消滅卻未獲補償，多數意見之推論等於對以出租收益者施以懲罰，妨礙租賃制度之利用。就負擔概念，本文指土地法上之負擔限於登記簿所載之他項權利即物權，不包括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僅止於得對抗第三人，不使租賃權變性為物權，多數意見將物權化等同負擔論證不足且過於牽強。本文續考立法沿革，指三分之一之真正來源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收回自耕而支付權利金之民間習慣；獎勵投資條例將該權利金強制化為客觀補償責任已屬可議，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再行比照，卻未察徵收與收回自耕之目的迥異，屬比照錯誤、理由失當而欠缺目的正當性。本文更主張耕者有其田條例既於八十二年廢止，減租條例限制收回之規定已無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形成負擔並減損價值之原因既不應存在，扣除租賃權價值之理由亦失其正當性。", "diff": "多數意見認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於徵收時消滅係特別犧牲而應補償，本文則否定其總財產有所損失，並指出此一邏輯將及於一切租賃而衝擊法秩序。多數意見以物權化推導出負擔，本文認負擔限於登記之他項權利，並改以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收回為三分之一補償之真正成因。多數意見同時援用保護農民之意旨，本文認此使承租人所得補償超出其實際損失，與補償相當原則不符，且所謂保護農民實係犧牲具農民身分之出租人而僅保護承租人身分之農民，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多數意見既要求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本文認即等於承認與憲法意旨不符，欲貫徹理論即應明白宣告違憲。", "struct": "1) 一、租賃權與租金義務互為對價，承租人總財產未受損失；此推論若成立將及於一切租賃，且出租人租金請求權之消滅亦未獲補償 2) 二、（一）負擔限於登記之他項權利，物權化不等於負擔；三分之一權利金習慣之成因與目的係出租人收回自耕，獎勵投資條例將其強制化已可議 3) 二、（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比照獎勵投資條例係比照錯誤，徵收與收回自耕目的迥異，欠缺目的正當性 4) 二、（三）減租條例限制收回之規定於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後已無必要而違憲，形成負擔之原因不復存在 5) 三、以保護農民為由再行扣減，使所有權人為公用以外之社會政策二度特別犧牲，與公用徵收目的、補償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均有不符，應明白宣告違憲", "guide": "引對價關係與體系衝擊之論證，看「一、耕地承租人之財產權是否因耕地被徵收，而實質上受有損失？」；引負擔概念之界定與三分之一權利金之歷史成因，看二之（一）；引比照錯誤與目的正當性之質疑，看二之（二）；引減租條例限制收回已失必要之違憲主張，看二之（三）及註一、註二所列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歷次條文，並見註三至註五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委託經營、耕地與農業用地定義之沿革；引二度特別犧牲、保護農民與平等原則之批評及應宣告違憲之結語，看「三」及其（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579#4": {"one": "贊同結論，並以徵收補償連結原則與代位主義補強，定位為合憲警告性解釋。", "main": "本文同意多數意見結論，惟認構成理由有未盡之處。首先確立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唇齒條款）：有徵收即有補償、無補償即無徵收，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具不可分之一體性，且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以所有權為限，定限物權、債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礦業權均包括在內，故土地上之租賃、使用借貸等用益權因徵收消滅時亦應補償。本文並指出我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僅及於應有負擔與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對其餘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補償付之闕如，殊有未足而亟應檢討。次就補償方式，本文引日本土地收用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及公共用地取得所伴隨之損失補償基準要綱第九條、第十一條，說明個別主義與代位主義之分，並指出日本雖以個別主義為原則，其土地補償亦係扣除其他權利價格後之餘額，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採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於立法例上並非無據。本文並澄清：解釋文所稱租賃權因物權化形同耕地負擔，僅在說明其為租賃權價值計算之因素，非謂物權化係租賃權受徵收補償之另一要件。最後將本件定位為合憲性解釋之特殊類型，即學理上之合憲警告性解釋，以化解合憲宣告與檢討修正要求並存之表面矛盾。", "diff": "多數意見僅稱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已形同耕地之負擔，本文特別澄清該命題之功能限於價值計算因素，而非補償要件，以防誤解。多數意見未說明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立法例依據，本文以日本法之個別主義、代位主義與扣除主義補足，並援引學說指出代位主義對土地所有人較為不利。多數意見未觸及我國徵收法制對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補償規定之缺漏，本文明白指其亟應檢討改進。就前後似有矛盾之處，本文以合憲警告性解釋之類型化予以說明，此與兩份不同意見書指其自相矛盾之評價正相對立。", "struct": "1) 一、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唇齒條款）；憲法財產權涵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債權與其他權利；我國徵收補償法制對此有缺漏而亟應檢討 2) 二、租賃權為財產權，因徵收消滅應補償；租金支付僅屬價值計算之一種因素 3) 二、補償方式之立法例：個別主義與代位主義之分，日本以個別主義為原則但土地補償仍採扣除，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非無所本 4) 二、三分之一之推估屬立法裁量，非出於恣意即應尊重 5) 三、本件係合憲性解釋之特殊類型，即合憲警告性解釋，故合憲宣告與促請檢討修正並不矛盾", "guide": "引徵收補償連結原則與財產權涵蓋範圍，看「一、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及其所引釋字第四００、四二五、五一六、三三五、二一三、四八六、四九二、三九０、五一四號；引我國補償法制缺漏之指摘，看同節末段（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處）；引個別主義與代位主義之比較及日本立法例，看「二、租賃權之補償及其方式」及註四（日本要綱第十二條與美國肯塔基州判決）、註五（代位主義對所有人不利之學說）、註六（扣除主義）、註七（折衷主義）；引物權化僅為價值計算因素之澄清，看同節後段；引合憲警告性解釋之定位，看「三、本件係合憲性解釋之特殊類型」及註八。", "src": "全文"}, "釋字0580#1": {"one": "財產權係資源分配制度，宜採合理關連審查，第十九條第三項尚不違憲。", "main": "本文自財產權性質之反省出發：國家承認特定人對特定資源享有財產權，同時排擠他人享有同一資源之可能，此排擠效應使財產權有別於言論、信仰等防禦性自由權，其有效保障必須仰賴國家對他人之積極限制，故財產權實係國家為合理有效分配社會資源所設之制度，其內容反映國家對資源分配之具體決定。既然財產權之界定與保障皆屬資源分配之一環，國家對財產權之賦予、保障與限制自須納入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國計民生均足之考量；而資源分配須衡量眾多複雜衝突之因素，高度仰賴民主程序凝聚共識，原則上應委由具民主正當性、資訊、專業並負政治責任之政治部門決斷。就審查標準，本文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措施乃政治部門之資源分配政策決定，其目的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三、一百五十三條相符，手段未涉政治性基本權，規範對象亦非政治上絕對弱勢團體，故除非不具合理關連或純係恣意，不宜宣告違憲。據此，本文認第十九條第三項係在出租人原不符法定收回要件下另給予收回機會，所定補償乃立法者基於衡平考量之重分配決定，縱未盡妥適亦非恣意，與扶植自耕農及促進民生均足具合理關連，尚不構成違憲。其餘各項措施在決策時空背景下之合理關連性至今猶能維持，惟實施日久而財富分配已生變動者，仍須檢討有無再行實施之必要。", "diff": "多數意見係在承認系爭規定限制財產權之前提下，逐一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檢驗各項措施；本文則主張本案屬社會資源分配之政策決定，司法釋憲者既缺乏決策資訊、專業與民主代表性且不負政治責任，審查應限縮為是否具合理關連或純屬恣意。就結論之分歧，多數意見認第十九條第三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另課出租人補償義務，與鼓勵收回自耕之立法目的牴觸並增加不必要負擔而違憲；本文認該補償係衡平考量下之重分配決定，非恣意且具合理關連，故不違憲。就其餘合憲部分，本文結論與多數相同，但補充應隨財富分配變動適時檢討手段合理性。", "struct": "1) 一、財產權之確認即社會資源之分配，具排擠他人之效應，其保障須仰賴國家對他人之積極限制 2) 一、財產權內容應納入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均富目標之考量，而資源分配高度仰賴民主程序，原則上委由政治部門決斷 3) 二、司法釋憲者角色：本案不涉政治性基本權、規範對象非政治上絕對弱勢、立法民主正當性已隨歷次修正充實，故以合理關連性或恣意為審查界限 4) 二、據此第十九條第三項非恣意且與扶植自耕農、民生均足具合理關連，不構成違憲，與多數結論不同 5) 二、其餘規定之合理關連性至今仍維持，惟實施日久後應適時檢討手段合理性", "guide": "引財產權作為資源分配制度、排擠效應與均富考量，看「一、財產權保障之性質、目的與應有之考量」及註一（歷來承認之財產權類型，含釋字第一０六、二九二、三三五、三七０、四００、四一四、五七九、二五三號）、註二（財產權保障核心範圍之重新界定）；引審查標準之選擇與對第十九條第三項之不同結論，看「二、司法釋憲者的角色與違憲審查之標準」及註三（民主正當性之補正）、註四（重分配所生侵害與承認財產權所生侵害本質未必不同）。", "src": "全文"}, "釋字0580#2": {"one": "支持結論，惟刑罰規定應併予審查並宣告違憲，不真正溯及概念亦屬多餘。", "main": "本文先解讀多數意見之基本脈絡：肯定減租條例立法目的與成效，但認七十二年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之補償條件，於租佃雙方經濟條件已獲調整後反加重出租人負擔而種下新的租佃衝突，故分別限縮解釋與宣告違憲。就解釋範圍，本文援釋字第五五八、五三五、四四五號所形成之重要關聯性標準，主張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刑罰規定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行為規範共同構成限制出租人契約自由與所有權之強制規範，且制裁規範限制人身自由，若因嚇阻有效致無人受裁判即永無受審查之可能，故應納入解釋客體。實體上，本文認第二十二條無從說明所保護之法益：出租人若施強暴脅迫已有第二十一條可資適用，未施強暴脅迫而經協議終止者並未侵害承租人法益，逕科刑罰形同強制承租人不得放棄耕地，明顯欠缺正當目的；第二十四條處罰轉租，因轉租已生租約無效、喪失耕地之嚴重後果足以嚇阻，刑罰手段逾越必要程度。就信賴保護，本文主張不真正溯及既往理論不過是藉連續性概念改變事實新舊之界定標準，只需交代界定標準即可；減租條例以締約時界定事實，僅設保護承租人之過渡條款，確已回溯剝奪出租人既有有利之法律地位，惟因減租政策已先行試行、雙方均可預期，仍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diff": "多數意見僅就行為規範為審查，本文認如僅鋸箭式單獨審查行為規範，難以釐清出租人契約自由與所有權所受之真正限制，故主張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刑罰規定亦應納入解釋客體並宣告違憲，此為本文與多數之主要歧異。就信賴保護，多數意見沿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框架，本文認該概念迂迴而多餘，並直言減租條例確係溯及適用於過去締結之契約而改變出租人既有有利地位，惟在結論上仍與多數同認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本文另將本號解釋定位為對立法者未及時反應時代需求之立法怠惰不予認同，並對七十二年修法製造新衝突條件提出譴責。", "struct": "1) 壹、解讀多數意見基本立場：肯定立法目的與成效，非難七十二年增訂之補償附加條件 2) 貳、解釋範圍之重要關聯性：援釋字第五五八、五三五、四四五號，主張刑事制裁規範應與行為規範併予審查 3) 參、第二十二條刑罰無法說明所保護法益且欠缺正當目的，第二十四條處罰轉租逾越必要程度，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4) 肆、信賴保護之審查：辨明不真正溯及概念之多餘，指出減租條例以締約時界定事實而確有溯及，惟因先行試行減租政策而未違信賴保護 5) 伍、結論：本號解釋係對立法怠惰之不認同與譴責，籲租佃雙方交換立場", "guide": "引重要關聯性之擴張論證，看「貳、解釋範圍─重要關聯性」；引刑罰規定違憲之實體理由，看「參、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違憲」及註七（第二十條續約義務之運作）、註八（租約銳減之實況）；引對不真正溯及概念之批判與事實界定標準之主張，看「肆、信賴保護原則之審查」之一、二及註九至註十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國內文獻及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五三八、五七四、五七五、五七七號）；引對多數意見之定位與租佃統計數據，看「壹」及註三（租佃問題自動消失之推估）、註四（佃農戶數與租約件數變化）；引合憲非難之概念說明，看註二。", "src": "全文"}, "釋字0580#3": {"one": "贊同寬鬆審查與合憲性解釋，惟信賴保護說理不足，應設補救或過渡條款。", "main": "本文對多數意見部分贊同，關鍵歧異在於多數意見以減租政策施行前已推行數年、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為由否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對信賴保護之意涵與不真正溯及之真諦均語焉不詳。本文引魯必耶之三分法區分新法即刻適用、新法溯及效力與舊法延續，並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與減租條例第二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對比，具體演示各種立法選擇之效果。其核心主張在於：契約狀態之未來效力原則上應遵從舊法延續原則，因當事人簽約時已將舊法融入契約內容；例外適用新法者，縱其公益「非常重大」，依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五三八號意旨仍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多數意見忽略及此。就信賴基礎，本文強調人民所信賴者為法律而非政策，台灣省所訂各項辦法牴觸民法及土地法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效，不能作為出租人得預見之依據，並援行政院三十九年咨立法院文自承各項辦法與民法土地法牴觸、法院多依民法及土地法判決為佐。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不能自任耕作」之合憲性解釋，本文表示贊同並補充其方法論基礎為位階結構與法秩序統一性，並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例亦應不再援用。", "diff": "多數意見以減租政策已積極推行數年、衡諸特殊歷史背景及非常重大公共利益而認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本文認此係以牴觸法律而無效之命令充作信賴基礎，且捨土地法已施行並經法院持續適用之立法事實不顧，改以土地法施行前之特殊事例美其名為特殊歷史背景。本文並認縱屬不真正溯及，仍不能免除立法者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之義務，多數意見對已逾五十餘年之減租條例竟視若無睹，形同將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五三八號所建立之信賴保護原則棄置。就寬鬆審查標準與「自任耕作」之合憲性解釋，本文則與多數同其結論，僅補充說理。", "struct": "1) 前言：採「明顯的原則」支持對減租條例之寬鬆審查，惟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終了之租約應受信賴保護 2) 一、非真正溯及既往：魯必耶三分法與新舊法適用之四種組合；真正溯及原則上為憲法所不許及其例外；契約狀態之未來效力原則上循舊法延續，例外適用新法亦須合理補救或過渡條款 3) 二、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內在關聯；信賴基礎為法律而非政策，無效命令不生預見可能；釋字第五二五號所列無信賴保護之三種情形 4) 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任耕作」之合憲性解釋：位階結構與法秩序統一性之方法論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 "guide": "引溯及三分法、契約領域之舊法延續原則與過渡條款義務，看「一、關於非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及註二（魯必耶與Ghestin）、註三至註七（真正溯及之禁止與例外）；引信賴基礎須為法律而非政策、行政院咨文與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五三八號之補救義務，看「二、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引合憲性解釋之定義、位階結構與法秩序統一性，以及判例效力之處理，看「三、關於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合憲性解釋部分」及註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580#4": {"one": "抄本所收三份意見書皆部分支持多數，分別爭執審查密度、解釋範圍與信賴保護之適用。", "main": "林子儀自財產權之排他效果出發，指出國家承認特定人對特定資源之財產權，同時排除他人享有同種用益之可能，故財產權本質上是國家分配社會資源的制度，而非單純的防禦權；由此推出耕地租佃制度屬政治部門的資源重分配決策，司法釋憲者既無決策資訊、專業與民主代表性，除非欠缺合理關連性或純屬立法恣意，不宜以自己的判斷取代政治部門，因而認定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補償規定尚不構成違憲。許玉秀肯定多數對減租條例基本立場的處理，但認為解釋範圍不應僅及行為規範，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刑罰規定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共同構成限制契約自由與耕地所有權的強制規範，且刑罰若因嚇阻有效而無人受裁判，將永無受審查之可能，故應一併納為解釋客體並宣告該二條違憲。許玉秀另主張毋須援用不真正溯及既往理論，問題實質在於如何界定事實之新舊，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條後段均以締約時界定事實，卻僅設保護承租人之過渡規定，等於溯及剝奪出租人既有之有利法律地位。楊仁壽則以魯必耶的新法即刻適用、新法溯及效力、舊法延續三分法與Ghestin對過去效力、未來效力之區分為架構，主張契約狀態之未來效力原則上應遵從舊法延續，並強調人民所信賴者為法律而非政策，牴觸土地法之台灣省各項辦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效，不能作為出租人得以預期之基礎。三份意見書對多數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合憲性解釋均無異詞，楊仁壽並補充合憲性解釋建立於位階結構與法秩序統一性，且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 "diff": "與多數意見最直接的對立在第十九條第三項：多數宣告其準用補償規定違憲並定二年失效期，林子儀則認該項係立法者在出租人原不符收回要件時另給收回機會所為之衡平安排，非屬恣意，與扶植自耕農及民生均足之目的仍有合理關連。信賴保護部分，多數以減租政策施行前已推行數年、出租人得於過渡時期熟悉制度為由否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楊仁壽指其混淆制定法律之公益動機與人民對舊法之信賴，且無論公益如何重大，仍應依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所示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解釋範圍上，多數僅依重要關聯性納入第十九條第三項，許玉秀主張同一理由應延伸至相關刑罰規定。三者對審查密度的取向亦不同，林子儀傾向合理關連性與恣意禁止，楊仁壽主張採明顯性原則之寬鬆審查但於信賴保護部分不予退讓。", "struct": "1) 林子儀意見書先於「一、財產權保障之性質、目的與應有之考量」重構財產權為資源分配制度並帶入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均富目標，再於「二、司法釋憲者的角色與違憲審查之標準」導出寬鬆審查，末以合理關連性檢驗第十九條第三項而得合憲結論 2) 許玉秀意見書自「壹、多數意見之基本立場」解讀多數的時代脈絡，經「貳、解釋範圍-重要關聯性」擴張客體，於「參、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違憲」處理法益與必要性，再於「肆、信賴保護原則之審查」以事實界定標準取代不真正溯及既往理論，終於「伍、結論」評價立法怠惰 3) 楊仁壽意見書以「一、關於非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鋪陳比較法上的時間效力分類，於「二、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確立信賴基礎為法律而非政策，並於「三、關於……作『合憲性解釋』部分」補充位階結構與法秩序統一性 4) 抄本末附三件釋憲聲請書及附件，呈現出租人一方之爭點形成過程", "guide": "欲引財產權之分配性格與寬鬆審查標準，看林子儀「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之一、二兩節，核心範圍之另一種界定見該文註二，重分配與侵害之比較見註四；欲引解釋客體擴張與刑罰條文之違憲論證，看許玉秀「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之貳、參兩部分；欲引以締約時界定事實、否定不真正溯及既往理論之必要性，看同文肆之一、二及註九至註十三；欲引信賴保護與法律優位之關係、命令牴觸土地法無效之論據，看楊仁壽「部分不同暨協同意見書」之二，其前段關於真正溯及、不真正溯及與契約狀態未來效力之體系整理見同文之一；欲引合憲性解釋之理論基礎及判例應否再援用，看同文之三；欲引聲請人主張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差別待遇質疑，看抄本後段「抄林〇〇解釋憲法聲請書」、「抄黃〇〇釋憲聲請書」與「抄張陳〇〇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582#1": {"one": "抄本收錄協同與部分不同兩意見書，前者力挺受理與違憲，後者主張本件根本不應受理。", "main": "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先將系爭五則判例分為兩組，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與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屬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法則，三十年上字第三〇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與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則屬自白補強法則，並以上訴理由與終審判決之回應、四件非常上訴判決明白援用判例、本院函詢後最高法院回函所述證據調查程序、以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適用等四項理由，論證終審判決實質援用該五則判例。實體部分自法治國之自主原則導出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主張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在被告防禦權上互相競合而得同時作為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就違憲理由，該文指出二則判例或係於被告、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法無明文的證據方法，或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兩種效果都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使他共同被告陷入無從詰問、調查方向遭誤導、緘默權形同虛設之三重風險。關於自白，該文肯定任意自白之證據能力但否定其較高證據價值，並強調補強證據須為不依附自白、足以重建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而具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且不得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充之。彭鳳至部分不同意見書則自程序切入，逐字引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理由，指其未載任何判例字號亦無與五判例內容相同或相當之隻字片語，本件應不受理。", "diff": "彭鳳至與多數的分歧不在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而在受理要件：多數認終審判決理由所敘證據及理由與五判例要旨形式內容俱相符合而屬實質援用，該文則指多數理由書中「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等語係自行添加，與判決原文不符，因而事實認定欠缺基礎。該文並以釋字第三九九號為對照，說明實質援用向來以裁判內容中確可辨識之解釋性規範為判斷依據，本件則是先設定判決的涵攝過程、再推定其中必然援引解釋規範且該規範必為系爭五判例，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且重大關聯性理論只能擴張已合法受理案件之審理範圍，不能用於認定受理與否的前提問題。該文進一步主張，對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之法令作成解釋，於個案不生救濟功能，只能形成事實上壓力，並在註十五附帶指出縱使可以受理，本件仍有合憲解釋之可能，逕為違憲認定亦難謂妥適。許玉秀則與多數同調，並在其協同意見書中直接回應不同意見書，認若五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均未適用，該判決即無證據法則可資依循而處被告以極刑。", "struct": "1) 許玉秀意見書「壹、程序審查」依序處理五判例之分類與關係、實質援用理論與四項受理理由、以及本件確實涉及違憲疑義（證明力與證據能力兩條路徑） 2) 「貳、實體審查」先於一建立法治國自主原則、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連結，再於二逐層論證二則判例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共同被告應屬人證、判例迴避人證證據方法之違憲，並處理拒絕證言權與作證義務之衝突 3) 同文三則轉向自白，自不自證己罪之思想史說到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於實務之誤用，再確立補強證據須具獨立證據價值，終於「參、結論」說明合憲性解釋原則不當然適用於判例審查 4) 彭鳳至意見書「壹」自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出發，經判決理由引錄、形式與實質認定之檢驗、與釋字第三九九號之比對而得不受理結論，「貳」轉為制度層面，批評審理程序不公平、法規違憲審查程序不正確、以及解釋與個案救濟分離所生的權力角力，「參」以節制權限之呼籲收束", "guide": "欲引實質援用之正面論證與最高法院函文之利用，看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壹之二，五判例分屬兩組法則之辨析見壹之一，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何以均屬違憲審查範圍見壹之三；欲引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與自主原則體系，看同文貳之一（一）（二）；欲引共同被告應屬人證、三重風險與拒絕證言權之處理，看貳之二（一）至（四）；欲引自白證據價值之否定與補強證據須具獨立證據價值，看貳之三（一）至（四），尤其（四）關於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判例真義之闡釋；欲引合憲性解釋原則之要件及其對判例審查之限度，看同文參。欲引受理要件之爭執，看彭鳳至「部分不同意見書」壹之二至五，其中二引錄終審判決理由全文、四指出多數自行添附之語句、五以釋字第三九九號為對照；欲引程序正義與違憲審查功能之批評，看貳之一至三及註十一、註十二所引附表二之不受理統計，合憲解釋可能性之保留見註十五。", "src": "全文"}, "釋字0582#2": {"one": "支持多數意見結論，另補敘受理依據、違憲必要性與證據能力之憲法論證。",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解釋文與理由，惟其受體例所限，未能詳載程序審查準據與實體審查之憲法依據，故補述之。程序上，判例是否為裁判基礎採實質援用理論，不以判決引用字號或覆述要旨為必要，論理脈絡相同即足；本件終審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包含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利陳述，且四次非常上訴之駁回判決明白援用相關判例字號，最高法院覆函亦僅提及被告之詢問與對質而未及證人詰問，足徵五則判例確為裁判基礎。實體上，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二則判例將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採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涵義或為於被告、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之外另創「共同被告」之證據方法，或為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二者均違反證據方法法定主義與嚴格證明法則，剝奪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並使其緘默權形同虛設，陷被告於三重風險。共同被告就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係第三人，身分應為人證，拒絕證言權之存在恰是被告防禦權的存在空間，不足以正當化排除其證人適格。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三則判例本身合憲，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依附自白之補充性次要證據，而須為足以重建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具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且不得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充任。",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別在補足其未及論述之部分：多數意見未詳述實質援用之具體理由，本席列舉四點並說明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部分應不受理。多數意見未展開憲法論證，本席自法治國自主原則導出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兩層意義，並認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就被告防禦權互相競合而得同時為依據。多數意見僅澄清補強證據非次要性證據，本席進一步主張其須具獨立證據價值且排除共犯供述。此外本席指出合憲性解釋原則係為尊重立法者而設，判例功能在闡釋法律而非創設規範，故不當然適用於判例之違憲審查，本件二則判例亦無合憲解釋空間。", "struct": "1) 壹之一先釐清五則判例分屬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與被告自白兩組，就證明力操作意旨相同 2) 壹之二以實質援用理論並列四項理由論證五則判例確為終審判決之裁判基礎，兼論補充聲請部分不受理 3) 壹之三分就證明力與證據能力兩面說明本件確涉違憲疑義，肯定多數意見之受理決定 4) 貳之一自法治國自主原則導出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再連結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5) 貳之二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論共同被告屬人證、拒絕證言權與作證義務之調和、被告證人適格之混淆，並說明判例違憲後共犯自白規定應如何解釋 6) 貳之三重新界定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與補強證據之意涵，歸納三則判例之三大重點 7) 參以合憲性解釋原則之適用界限收束，說明其不當然及於判例審查。", "guide": "欲引受理要件與實質援用理論，看「壹、程序審查」之二，四項理由與註四至註八一併參照。欲引違憲疑義之成立，看壹之三之(一)證明力與(二)證據能力兩小節。憲法依據看「貳、實體審查」一之(一)法治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共同被告應具證人身分及被告陷入三重風險之論述，看貳之二之(二)1、2、3。判例迴避人證證據方法而違憲之結論看貳之二之(三)；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調和看貳之二之(四)。補強證據須具獨立證據價值看貳之三之(四)。合憲解釋原則不適用於判例審查看「參、結論」。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思想史考察集中於貳之三之(一)及註二十五。", "src": "全文"}, "釋字0582#3": {"one": "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五判例，本件不符受理要件，應不受理。", "main": "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行使違憲審查權時，固應依職權調查程序要件，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與普通法院並無二致，須受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法律解釋適用方法之拘束。實務上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令，有形式認定與實質認定兩種，但無論何者，均須以系爭裁判中有事實足以認定該法令已納入涵攝過程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僅就第二審認定事實如何無悖乎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直接為法律上判斷，並未自行提出亦未援引任何解釋性規範，判決內容中並無與五判例相同或相當之隻字片語，形式與實質認定均不能成立。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引該判決理由，其中「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等語係自行添加，與判決記載不符，違反事實認定應以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事實為基礎的原則。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係因該案判決理由確有與內政部函釋內容相同之文句始得認定實質援用，本件與之不同，多數意見既違反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違反自身一貫見解。", "diff": "多數意見以實質援用為由受理，本席認為其論斷欠缺判決內容上的事實基礎，係自行設定判決之演繹過程，再推定其中必然援引解釋規範且該規範必然為系爭五判例。多數意見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處理實為具體審判行為之爭議，逾越人民聲請解釋之範圍，與八十八年五月以來大量以此理由駁回聲請之實務相矛盾，形成不平等的審理程序。本席另指出，縱認本件得合法受理，多數意見既無法認定共同被告不利己供述採為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者當然違憲，本件即有合憲解釋之可能，逕為違憲認定亦難謂妥適。", "struct": "1) 壹之一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令為須以法律適用方法檢驗之事實，並區分形式認定與實質認定 2) 壹之二完整引錄系爭第三審判決理由原文 3) 壹之三分就形式與實質兩層認定，論證該判決未適用亦未援用五判例 4) 壹之四指出多數意見之事實認定基礎係自行添附而非判決內容 5) 壹之五以釋字第三九九號為對照，說明多數意見違反一貫見解 6) 貳自訴訟權之客觀價值體系，分論審理程序不公平、法規違憲審查程序不正確、以及破壞司法之權力角力三層 7) 參以釋字第五八一號並舉，引Limbach語作結。", "guide": "欲引實質援用之認定標準與其界限，看壹之一及註三所列釋字第一八七、一九二、二二○、二七一、二七五號之對照例。欲引對多數意見事實基礎之質疑，看壹之四所引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與壹之二判決原文之比對。與釋字第三九九號之區辨看壹之五。程序面之三項批評看貳之一、二、三；駁回比例之統計依據見註十一、註十二及所附附表二。合憲解釋可能性及以法規審查程序進行個案審判行為審查之程序瑕疵，看註十五。裁判憲法訴願之比較法討論看註八、註九。", "src": "全文"}, "釋字0583#1": {"one": "抄本全文；兩份異見分別主張免職處分本身違憲，或考績法本已設有期間。", "main": "本件為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之完整抄本，依序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廖義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與附件。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為據，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法秩序安定與公務員權益保障之意旨，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並指摘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要求通盤檢討。兩份異見在結論上均反對類推適用懲戒法，惟理由不同：許宗力大法官認專案考績免職侵及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懲戒權之核心範圍，處分本身即應宣告違憲，且考績法以年度為框架，本無立法漏洞可言；廖義男大法官則自考績法制之沿革與體系，主張專案考績最遲不得逾行為當年之年終考績期限，並非未設期間，多數意見既謂違反法律保留又允以類推填補，論理矛盾。聲請書部分載明聲請人係遭以事隔二年多之事實作成專案考績免職，並主張考績評定未定時效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diff": "抄本中兩份異見與多數意見的分歧集中於三點。其一，多數意見未觸及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本身之合憲性，逕以其合憲為前提；許宗力大法官認此為先決問題，並認該處分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其二，多數意見認考績法未設行使期間係立法漏洞；兩位大法官均認考績法制自成年度框架，並無漏洞。其三，多數意見以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填補，同時又指其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異見指出，要求類推適用一個被自己指摘的規定，前後矛盾，且將使長官得於行為後十年內作成免職處分，反而斲傷應回歸司法機關行使之懲戒權。", "struct": "1) 解釋文揭示服公職權、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必要性、免職懲處實質屬懲戒、應類推適用懲戒法、懲戒法十年期間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四項要點 2) 解釋理由書以釋字第四九一號為據展開同一論證並指明先就懲戒法立論後及於考績法 3) 許宗力部分不同意見依序處理處分本身違憲、未設期間非漏洞、不應類推懲戒法三點分歧，末附對「未盡相符」宣告方式之質疑 4) 廖義男不同意見依序論考績法本有期間、多數意見之矛盾、類推之三項後果、憲法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三條之權限分配及對釋字第四九一號定性之批評，末段提出應如何指明之結論 5) 聲請書載明事實經過、時效制度必要性等主張。", "guide": "欲引多數意見之四項要點，看抄本首頁解釋文及其後解釋理由書。欲引懲戒一元化之解釋史梳理（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四九一號），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許宗力」第一節。欲引年度框架與專案考績三特性（行為之重大性、功過之不可充抵性、懲處之即時性），看同意見書第二節。欲引類推適用之權力分立疑慮與對「未盡相符」用語之批評，看第三節及其末段。欲引考績法制沿革與立法理由（即予免職，藉肅政風），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廖義男」第一節之2、3及第四節。欲引救濟途徑之具體主張，看廖大法官第五節結論。原因事實與聲請主張看抄本末段「抄陳〇〇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583#2": {"one": "同意免職屬實質懲戒且應有期間，惟認處分本身違憲，且不應類推懲戒法。", "main": "本席同意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屬實質懲戒，且懲戒權與懲處權之行使均應有期間限制，但於三點與多數意見有異。其一為先決問題：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不出違法失職，與懲戒法所定要件初無二致，制憲者既刻意將懲戒交由司法權以較嚴謹程序辦理，對公務員權利影響最大之免職處分即屬司法懲戒權不得讓渡之核心範圍，應宣告違憲並限期要求修法朝懲戒一元化調整。其二，考績法未明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並非立法漏洞：考績法制向以年度為單位，第三條第三款專案考績之「隨時辦理」承接「平時有重大功過時」，文義未逸出既定框架；專案考績與平時考核之別僅在行為之重大性、功過之不可充抵性與懲處之即時性，此三特性不足以使其逸脫同一套規範框架。其三，懲戒法制重在違法失職之處罰，考績法制重在行政指揮監督之運作，十年與年度之區分正本於制度差異；釋字第四九一號將免職定位為實質懲戒，並未使其由行政行為轉為司法行為，猶如法規命令不因授權而成為立法行為，故無類推餘地。發現遲延之情形仍有懲戒法可資適用，長官並得先行停止職務，領導統御無虞。", "diff": "多數意見迴避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本身之合憲性，逕以合憲為前提，等於繼續為懲戒懲處併行之雙軌制背書；本席認為此為先決問題，且該處分已侵及司法懲戒權核心。多數意見認未設期間係立法漏洞而應以懲戒法填補；本席認為當年度本即當然構成期間限制，以類推方式將陳年往事作為今年度考績對象，反而扭曲考績之本質與制度功能，並養成混合司法權與行政權性質的憲法理論怪獸。多數意見一面認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為填補漏洞之唯一正解，一面又指其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席不解大法官有何立場要求類推適用一個自己認定有瑕疵的規定；若其真意為合憲，則合憲之餘再指示修改方向，屬政策形成問題，司法者越俎代庖有逾越權限之嫌。", "struct": "1) 前言標明同意之處與三點分歧 2) 第一節處理先決問題，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與懲戒作為行政隱含權之緊張出發，梳理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四九一號之發展，界定「合理範圍」並主張免職屬不得讓渡之核心 3) 第二節論考績制度之年度框架，以文義與立法目的雙軌論證專案考績未逸出框架，並回應發現遲延之質疑 4) 第三節論懲戒法制與考績法制之目的差異、實質懲戒之定性不改變行政行為屬性，故無類推餘地，並指出多數意見論理之內在矛盾 5) 末段附論「未盡相符」不宜出現於解釋文，區辨其與警告性解釋之不同。", "guide": "欲引懲戒一元化之解釋史與「合理範圍」界限，看第一節，特別是對釋字第二四三號基調、第二九八號自我矛盾、第四九一號錯失機會的三段評述。欲引年度框架論證，看第二節第二段以下對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文義之解讀，以及專案考績三特性之歸納。欲引不應類推之理由，看第三節關於懲戒法制與考績法制目的差異、以及法規命令類比之段落。欲引對宣告方式之方法論批評，看第三節末段與最後附論。註二說明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屬淘汰處分而非懲戒；註三說明交由長官行使之懲戒權仍屬行政行為，並質疑釋字第二九八號許可司法機關審查「不當」；註四介紹二○○二年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新制。", "src": "全文"}, "釋字0583#3": {"one": "考績法本已設期間，最遲為當年年終考績；無漏洞可補，類推懲戒法不當。", "main": "考績係落實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於特定期間工作勤惰、績效與能力之考核並予獎懲之制度。依系爭時之考績法，平時考核所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須於年終考績併計成績扣減總分，故其行使期間自以考績當年度為限；專案考績既定義為「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並強調「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及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其立法理由為「即予免職，藉肅政風」，可知係要求發現重大違失時隨時立即辦理，最遲不得逾越該行為當年之年終考績期限，故考績法其實有期間限制，多數意見認其未設期間顯有誤會。多數意見既認未設期間違反法律保留，又謂得以類推適用彌補，前後矛盾；真正對重要事項欠缺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者，不能也不應以解釋方法彌補，僅能修法。懲處由長官主動行使以維護行政效率及紀律，懲戒則須待監察院彈劾或長官移送始被動審議，主體、性質與程序均異，期間長短所斟酌之因素迥然不同，強要類推並不適當。類推之結果將使十年前之行為仍得作為今年考評依據，破壞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之基本精神，並使長官得於行為後十年內作成實質懲戒之免職處分，司法機關之懲戒權再一次被延擱與斲傷。", "diff": "多數意見將整個解釋重點放在公務員懲戒法，而非聲請人所指有違憲疑義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已偏離聲請主題。多數意見承襲釋字第四九一號，僅以免職效果限制服公職權即將其性質歸為司法權性質之懲戒處分，否定其為考績制度之固有內涵，昧於自民國二十四年公務員考績獎懲條例以來考績法制之沿革與建制精神。且若免職果為懲戒核心領域，即應保留由司法機關自己行使，釋字第四九一號一面稱其為實質懲戒、一面容許長官行使而不宣告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理論前後矛盾。本席主張逾越當年考績期限者長官即不得行使，應依官職等高低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回歸司法機關行使懲戒；長官逾期行使者屬違法行使懲處權，受懲處人得循復審及司法救濟請求撤銷，未予撤銷之決定或判決即構成違法，本號解釋應就此意旨加以指明。", "struct": "1) 前言指出多數意見偏離聲請主題且理論矛盾 2) 第一節自考績之制度功能、系爭時考績法各條規定與專案考績立法理由，論證考績法本有期間限制 3) 第二節指出多數意見「違反法律保留卻可類推填補」之內在矛盾，並就主體、性質、程序三面說明懲處與懲戒不宜類推 4) 第三節分述類推之三項後果，含破壞年終考績精神、與專案考績即時性立法意旨相違、以及延擱司法懲戒權 5) 第四節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三條之權限分配及考績法制沿革，批評釋字第四九一號之定性與其內在矛盾 6) 第五節提出應如何解釋與救濟之具體結論。", "guide": "欲引考績法各項條文之體系解讀，看第一節之2逐條臚列（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與第一節之3之綜合推論。欲引專案考績之立法理由，看第一節之3所引民國六十七年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六十九年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修正說明，出處見註一之立法院公報。欲引法律保留與類推適用之矛盾，看第二節之1；懲處與懲戒之制度差異看第二節之2。欲引類推之具體後果，看第三節之1至3。欲引對釋字第四九一號之批評與考績法制沿革（二十四年考績獎懲條例、三十八年考績法及歷次修正），看第四節。欲引救濟途徑之主張，看第五節結論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84#1": {"one": "抄本全文；協同意見於中度審查下支持合憲，兩份不同意見主張終身禁業違憲。", "main": "本件為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之完整抄本，依序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與附件。多數意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終身禁止特定犯罪前科者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就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所為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職業信賴，於現階段尚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與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應隨管理與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隨時檢討改進，並於已足認不具特別危險時適時解除限制。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說明多數意見所採係中度審查，逐項檢驗目的、適合性、必要性與平等原則，並認系爭禁止措施性質上為保安措施而非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無關。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主張職業選擇自由與人格自由發展密不可分，應採較嚴格審查並使政府負舉證責任，多數意見援用之統計欠缺對比判讀意義，以出獄後一定期限內禁止即為侵害較小而實質有效之手段。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則認多數意見欠缺人權意識，將受社會烙印之人自憲法上認定為終身具有社會危險性，係國家率先丟石頭。", "diff": "抄本中兩份不同意見與多數意見的分歧有三層。其一為審查標準與舉證：多數意見雖宣示對主觀條件之限制應較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嚴格，實際操作上以主管機關與業者所稱客觀上不能實現即認替代手段不存在，林子儀大法官指其與寬鬆合理審查難以分辨，且未使政府負舉證責任。其二為手段之定性：許玉秀大法官指出，多數意見混淆「實質上終身不適任」與「以法律擬制某些人終身不適任」，後者否定人格重建可能性，並與監獄教化成效之肯定相牴觸。其三為事實基礎：兩份不同意見均質疑多數意見對累再犯率統計之解讀，並指出修法前已領照者仍得繼續營運，且個別化反證機制付之闕如，與正當程序之最低要求有違。", "struct": "1)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自工作權涵蓋職業選擇自由出發，區分執行職業自由與主觀條件限制之寬嚴標準，援引累再犯率與替代措施可行性判斷，作成現階段合憲並附隨時檢討改進之指示 2) 許宗力協同意見依審查標準的選擇、比例原則審查（目的、適合性、必要性）、平等原則審查、一行為不二罰、結語五節展開 3) 林子儀不同意見依審查標準之理由、較嚴格審查之操作與舉證責任、結語三節展開 4) 許玉秀不同意見依混淆不適任性與終身危險性、欠缺人權意識的人權審查、職業選擇自由的人權內涵、概念混淆、審查密度、審查流程之具體盲點、結論七節展開 5) 聲請書載明聲請人執業登記因怠於年度查驗遭吊銷、重新辦理時適逢修法之事實經過。", "guide": "欲引多數意見之立法事實基礎（八十六年列管人數統計、撤銷假釋比率、出獄後第七年與第十年再犯比率），看解釋理由書中段所引各項數據及其括號說明。欲引中度審查之選擇理由，看許宗力協同意見第一節；替代手段逐項檢驗（衛星定位、無線電叫車、車輛結構改裝、識別記號、個案審查、定期禁止）看第二節之(三)手段必要性審查；舉證責任分配之立場看同節末段。欲引平等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之處理，看協同意見第三、四節。欲引較嚴格審查應如何操作及對統計數據之逐點質疑，看林子儀不同意見第二節。欲引職業自由作為人格發展基礎之論述與對統計援用之批評，看許玉秀不同意見第三、六節；情緒性立法與彭婉如事件之背景說明看第七節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584#2": {"one": "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採較嚴格審查，終身禁業不合比例，應宣告違憲。", "main": "本席同意政府應對計程車作有效管理，也同意對乘客生命身體有明確危險者得限制其擔任駕駛，但既然人類知識尚無法提供百分之百正確的辨識方法，終身禁止一定犯罪前科者從事駕駛工作，實為對其一定會再犯的臆測。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所以不能採寬鬆審查，理由不在於限制程度不同，而在於職業提供個人發展能力與實現理想生活型態的途徑，與人格自由發展密不可分。較嚴格審查若不欲流於紙面文章，操作上即應要求手段可靠、具實效、與目的達成具實質關聯，且相關機關不再享有合憲推定，須就目的重要性、手段實質有效性與侵害程度可接受負舉證責任。多數意見所採八十六年累再犯率與修法後犯罪人數下降兩組數據，欠缺對比判讀之意義，累犯係指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不足以說明終身限制之有效性；且主管機關容許修法前已領照之有前科者繼續營運，自相矛盾；人數下降亦可能肇因品牌計程車之建立、行動電話普及或定點無線電叫車之推廣。就侵害較小手段而言，全盤接受主管機關與業者所稱客觀上不可行，無異將合憲審查淪為最低社會成本之要求；以出獄後一定期限例如十年或十五年內不得從事駕駛工作，即為侵害較小且實質有效之手段。任何終身剝奪皆應考慮個別化衡量之可行性，本案使人民無從反證自己不具再犯危險，與最低程度程序保障之要求有違。", "diff": "多數意見雖在理由書中指出對主觀條件之限制須有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屬必要，卻未說明何以應提高審查標準，且實際操作上對手段侵害性與有效性所反映的僅是相當低度的標準與舉證要求，幾至難以分辨其與寬鬆合理審查之別。多數意見未要求相關機關就終身限制之實效負舉證責任，本席認為在較嚴格審查下合憲推定應予推翻。本席與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最大歧異亦在此：許大法官認為僅於嚴格審查時主管機關始負合憲之舉證責任，本席認為在本院調查能力相對弱勢、聲請人少有參與說明會餘地的實務下，如此將使絕大多數案件於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人民承擔不利後果，中度與寬鬆審查之區別實益亦極為有限。平等權部分本席同意多數意見未採較嚴格審查之處理。", "struct": "1) 前言表明贊同應對計程車有效管理、亦不否認限制之可能，爭點在手段與審查標準 2) 第一節論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何以應採較嚴格審查，理由建立在職業與人格自由發展之關聯，而非僅限制程度之差異 3) 第二節先界定較嚴格審查在操作上的內涵與舉證責任移轉，再逐點檢驗多數意見所援用之統計數據與替代手段可行性判斷，最後論任何終身剝奪均應保留個別化反證機會 4) 結語指出便宜措施製造利益衝突之假象，結果是給有前科者更多污名與更少出路，而搭乘安全本應提升而未提升。", "guide": "欲引提高審查標準之理由，看第一節末段關於職業與自我發展、自我實現之論述及註一所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欲引較嚴格審查之操作要件與舉證責任，看第二節第一、二段及註二。欲引對累再犯率統計之質疑，看第二節中段關於累犯定義、兩組數據不具對比判讀意義、以及犯罪數量下降之其他可能成因之推論。欲引修法前已領照者仍得營運之矛盾，看同節及註三；本院向主管機關函索而未獲之三項資料看註四前半。欲引與許宗力協同意見在舉證責任上的正面交鋒，看註四後半。欲引正當程序與個別化反證之主張，看第二節末段及註五「有罪推定」之比喻。欲引平等權與自由權審查標準判準不同之說明，看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584#3": {"one": "系爭終身禁業規定違憲：法律擬制前科者終身危險性，毀壞其人格重建基礎。", "main": "職業的本質是個人藉以安身立命的生命活動，職業自由的第一個密切關係發生在人格發展自由而非公共福祉，多數意見未先釐清此一基本權內涵即以公共利益證立限制，論證順序倒置。實質上終身不適任與以法律擬制終身不適任是兩件事，後者未經具體診斷即一概否定受刑人重返社會的能力，等於全盤否定監獄教化功能。依應採的嚴格審查標準檢驗，系爭規定既無妥當性也無有效性，因為無前科者或其他前科者同樣可能利用駕駛之便犯罪，計程車客觀營運條件的改善與管理機制的健全才是真正必要的手段。將終身改為定期，並在申請重新執業時附加審核門檻，是侵害顯然更小而國家成本也很小的替代方案；衛星定位與追蹤管理在技術上並非不能克服，七年的空白代表主管機關主觀未盡力而非客觀不可能。多數意見對統計資料的援用流於恣意，計程車駕駛成為被害人的案件是成為加害人案件的三點一三倍，法務部所提再犯率逐年下降的資料反足以證明系爭立法錯誤。", "diff": "多數意見雖承認職業自由是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的內涵，卻完全未論述其人權內涵，逕以保障公共利益為由認定終身禁業合憲，論述中看不到應主宰脈絡的人權意識。多數意見所謂侵害較小，實際上是對社會成本較小而非對人民職業自由侵害較小，若把人權保障算進國家的第一要務，剝奪特定人職業自由對社會的侵害反而更大。多數意見以其他管制措施客觀上目前無實現可能為由容忍相關機關的怠惰，本意見認為釋憲機關應直接宣告違憲以促使改弦易轍。多數意見的審查密度也前後不一，在寬鬆、中度與德國式嚴格標準之間游移，卻仍得出現階段尚屬合理的結論。", "struct": "1) 以向婦人丟石頭的意象鋪陳前科者的更生處境與國家的更生保護義務 2) 指摘多數意見混淆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實質上的不適任性與終身的危險性 3) 批評欠缺人權意識的人權審查，並重建職業選擇自由作為人格發展基礎的內涵 4) 釐清職業選擇自由與執行自由、主觀與客觀條件的混淆，主張審查對象不同但審查標準不得不同 5) 論審查密度，主張採嚴格審查，並謂縱依中度審查結論亦同 6) 逐項揭示多數意見的具體盲點，包括錯誤連結、較小侵害之誤解、公共利益範圍過寬、統計資料援用恣意 7) 結論將系爭規定定性為情緒性立法並說明提出不同意見的期待", "guide": "要引用職業自由的人權內涵，看第三節「職業選擇自由的人權內涵」及註五、註六所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與文獻；審查標準的爭議看第二節「欠缺人權意識的人權審查」與第五節「關於審查密度」；替代手段與必要性的批評看第六節(二)其一至其五，其中定期禁業加審核門檻的建議在其四；統計資料的質疑看第六節(四)及註四所引調查數據；彭婉如事件背景與情緒性立法的指摘看第七節結論；其他十六種終身禁業法律的清單見註十二；系爭條文新舊版本文字見註一。", "src": "全文"}, "釋字0584#4": {"one": "贊同合憲結論，主張本件應採中度審查，因再犯預測不可靠故終身禁業尚屬不得已。", "main": "審查標準的選擇應綜合考量事務領域、功能最適觀點、基本權種類、干預強度與憲法價值秩序；本件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且再犯評估與計程車管理非釋憲者專業所長，採中度審查有其合理性。目的上，維護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達極端重要公益位階；適合性上，排除統計上犯罪可能較高者確有助於降低搭乘風險，指摘系爭規定無法遏止所有利用計程車的犯罪，係自行擴張立法意旨後再回頭指摘，犯有邏輯謬誤。必要性是本件最值檢討之處，衛星定位、全面無線電叫車、車體前後隔離等措施僅能事前嚇阻而非同等有效，且會擴大受限制人民的範圍；特別識別記號涉及歧視與人性尊嚴傷害；個案篩選則因再犯預測方法與可信度不足，尚不足稱為同等有效的替代手段。定期禁業本屬較小侵害手段，但相關機關並無針對特定暴力與性犯罪前科者再犯率遞減的統計，而在非嚴格審查下，主管機關並不負舉證證明合憲之義務，不能因其提不出證明違憲的資料即作成違憲宣告。平等原則上，所列各罪對乘客法益的危害重大且不可回復，防免必要性等價，區辨個案危險性又有客觀困難；系爭禁止措施性質上是保安措施而非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關。", "diff": "本意見同意多數意見的合憲結論，差異在於明白選定中度審查並交代各項考量因素如何取捨，而非僅泛稱憲法上有寬嚴不同的容許標準。並補充多數意見未言明的立法事實舉證責任分配，指出要求相關機關提出再犯率遞減資料，是要求其證明系爭法律違憲而非合憲。另就多數意見未處理的平等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爭點表明立場。最後預告一旦再犯預測精確度提升或有數據證明再犯率已降至社會可接受的剩餘風險，即有改作違憲判斷的心理準備。", "struct": "1) 說明審查標準選擇的各項考量因素，定調本件採中度審查及其操作內涵 2) 依比例原則檢驗目的合憲性、手段適合性與必要性，並逐一評估替代手段是否同等有效 3) 處理立法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與釋憲機關調查能力的侷限 4) 就平等原則審查不等者等之的容忍界限 5) 否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適用，將禁業定性為保安措施 6) 結語表明立場的可變性，並提醒主管機關不得因合憲宣告而怠於整體管制", "guide": "審查標準的取捨看第一節「審查標準的選擇」；重要公益的認定與適合性指摘的反駁看第二節(一)(二)，其中對逼入絕境論的回應在(二)末段；替代手段的逐項評估看第二節(三)手段必要性審查；舉證責任分配的關鍵段落在同節末段自「在此須補充說明者，涉及人民聲請的法規違憲審查案件」起；平等原則的利益衡量看第三節；保安措施的定性看第四節；立場保留條件與統計資料侷限的說明看第五節結語及註二所引法務部再犯比率資料。", "src": "全文"}, "釋字0585#1": {"one": "抄本：多數意見承認立法院固有調查權，並宣告真調會條例多項規定違憲或應檢討修正。", "main": "解釋文確立立法院本其固有權能享有一定調查權，該權為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的輔助性權力，調查事項須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者不在調查範圍，行政首長並享有對特定資訊決定不予公開的行政特權。調查方法不以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於科處罰鍰的範圍內施以合理強制手段，明示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惟發動、組織、範圍、程序與救濟均應以法律規範，委任非立法委員協助調查者須制定特別法。就真調會條例逐項審查，委員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院長為之；專屬偵查管轄、指揮起訴、調查結果得為再審理由、排除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限制、罰鍰與虛偽陳述處罰、禁止出境等規定違憲並自公布日失效；除名事由的明確性與向監察院報告部分則應檢討修正。理由書末段確立保全制度為司法權核心機能，在立法者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前，大法官於符合急迫必要且利大於弊時得作成暫時處分，惟本件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而無須審酌。抄本另收許玉秀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許宗力部分不同意見書，以及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九十三人的解釋憲法聲請書與暫時處分聲請。", "diff": "抄本內兩份意見書分別從不同方向與多數意見分歧：許玉秀支持立法院享有獨立資訊權的定性，但反對多數意見所承認的、得以行政罰鍰課一般人民協助調查義務的裁罰權；許宗力則認為真調會依其主要職權應定性為行使刑事偵查權的行政機關，多數意見的合憲解釋已偏離立法者明顯可辨的價值決定。二者一從人權面、一從機關定性面挑戰多數意見的核心前提。聲請人的立場更為徹底，主張真調會是同時行使司法、監察、立法與行政權的違憲混合機關，整部條例均應失效。", "struct": "1) 解釋文先建立立法院調查權的憲法基礎、界限與行使方式，再以十三項逐條指明真調會條例各該規定的合憲性 2) 理由書依序處理受理要件、當事人主張、調查權的憲法依據與界限、行使方法與應以法律規範的事項 3) 分章審查真調會之屬性、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範圍、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 4) 末段處理暫時處分的權限基礎及本件無須審酌的理由 5) 附許玉秀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與許宗力部分不同意見書 6) 收錄聲請書、暫時處分聲請及相關附件", "guide": "調查權的界限與行政特權看解釋文第一段及理由書相應論述；罰鍰強制手段與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的宣示看解釋文第二段；逐條違憲宣告與失效範圍看解釋文一至十三項及其後「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一句；真調會的機關定性與組織合憲性論證看理由書「一、真調會之屬性」「二、真調會之組織」；調查事項範圍與方法看「三、真調會之職權範圍」「四、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範圍」「五、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暫時處分的一般法理看理由書末段；反對與補充見解見文末二份意見書；聲請人的違憲主張與急速處分理由見「抄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九十三人解釋憲法聲請書」各節。", "src": "全文"}, "釋字0585#2": {"one": "支持立法調查權作為獨立資訊權，但反對以行政罰鍰強制一般人民協助調查。", "main": "立法調查權建立在立法院的資訊自主權之上，是不假手其他國家機關而取得資訊的權力，屬非常態的立法資訊權，與作為常態資訊權且行使分散的質詢權相對，其發動以立法權與行政權互信破裂的重大事件為限。立法調查權的功能在於將行政權遭假設為不當或違法的行為公諸於世以進行政治宣傳，本質是政黨鬥爭，目的是政治制裁而非法律制裁，尤以在野少數所發動者對落實民主政治與責任政治最為重要，因而符合權力制衡原理。多數意見以輔助理論將調查權描述為必要的輔助性權力，該定位只在劃定不得逾越立法權範圍的界限，並不表示調查權不能獨立行使；獨立行使的意義是立法院得不藉行政機關協助而進入行政系統蒐證，且蒐證程序不受包括司法權在內的其他高權監督。對不配合的政府機關當然應有制裁權，但一般人民並非調查對象，為進行政黨對抗而以法律強制手段將人民捲入鬥爭，既不屬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任何一項事由，也可能侵害人民不表意的自由，外國法制承認行政制裁權亦不能成為限制本國人民基本權的理由。真調會條例第一條的規範目的，用憲法語言即是調查最高行政權的產生是否符合民主多數決原則，故具憲法正當性；真調會須是立法院精確的分身，第六條出席與決議的計算基數只能是第二條所定的十七人，否則掌握人事任命權者得以任命不足額的方式製造少數操縱的機會。", "diff": "本意見與多數意見同樣肯認立法院享有調查權並支持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但明白拒絕多數意見所承認的對一般人民科處罰鍰的裁罰權，認為那是只看到權力而未見及人權，縱使限縮由院會行使亦僅徒增院會負擔。對獨立性的理解也有出入，多數意見的輔助性權力構成偏向工具定位並要求程序法制化，本意見則強調蒐證程序不受法官保留等司法監督的獨立性。就真調會組織部分，多數意見僅提示立法機關宜明定開始行使調查權的最低人數，本意見進一步主張依規範目的解釋，計算基數本即只能是法定的十七人。", "struct": "1) 從資訊自主權導出立法調查權，區分常態的質詢權與非常態的調查權 2) 說明調查權的政黨鬥爭本質與政治制裁功能，據以證立其憲法上正當性 3) 論證調查權對機關獨立且具強制力，並主張其行使不受司法權監督 4) 主張調查權對一般人民應寬容，逐一反駁以貫徹權力或公共利益證立罰鍰的理由 5) 將真調會條例第一條的規範目的轉譯為民主多數決是否遭扭曲的憲法問題 6) 以四類立法例的比較論證出席人數計算基數應為法定十七人", "guide": "資訊自主權的概念與質詢權的區分看第一節及註二、註三；政治制裁功能與少數原則看第一節後段及註五、註六；對輔助理論的評價與法官保留爭點看第二節(一)及註七至註九；反對以罰鍰課人民作為義務的核心論證看第二節(二)，涉及憲法第二十三條四項事由的段落最為關鍵；真調會規範目的的憲法轉譯看第三節(一)；單純多數決與絕對多數決的分類、四類立法例比較及計算基數的結論看第三節(二)及註十一、註十三、註十四。", "src": "全文"}, "釋字0585#3": {"one": "真調會應依主要職權定性為行政機關，多數意見的合憲解釋逾越司法權界限。", "main": "在權力分立架構下，機關定性應參酌所行使職權的內容與所欲達成的目的，而非組織特徵，因為是先確定國家任務再設計組織；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配置者明顯是刑事偵查權，輔以立法者不信任既有檢調機關的提案資料與言詞辯論時立法院代表的陳述，應定性為行政機關。即使改依組織特徵判斷，立法委員不得出任委員、委員由總統直接任命而非以立法院院長名義、任期不隨立委任期、不受立法院指揮監督、立法院無免職權等，均不支持國會從屬機關的判斷。合憲解釋有其界限，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也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多數意見將真調會從行使獨立檢察官權限的組織型態重塑為行使國會調查權的組織型態，形同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直接宣告違憲讓立法者重新思索才是真正的尊重。真調會以查明真相本身為終局目的，與立法院職權欠缺明顯關聯，若承認立法院得依主觀認定的重要事項隨時發動調查，調查權將由輔助性工具權升級為可隨時發動的獨立權力。在五權體制下以調查弊端為目的的調查權屬監察院，多數意見承認對人傳喚訊問權並佐以罰鍰，已超越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範圍，可能造成兩院競相調查與結果矛盾，並與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僅得邀請到會備詢的精神有違。", "diff": "與多數意見的根本分歧在機關定性，多數意見將真調會定性為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的特別委員會以爭取合憲解釋的最大空間，本意見則認為應定性為行使刑事偵查權的行政機關。定性不同導致審查路徑不同，多數意見保住了組織的合憲性，代價是高達十六個條項須宣告違憲、另作合憲解釋或檢討修正，且核心的刑事偵查權被剝奪；本意見主張宣告組織違憲而保留偵查權，須動到的條文更少，也更有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對於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本意見認為憲法權力秩序的重整屬修憲者職權，是釋憲者不可擅入的禁區。", "struct": "1) 由職權內容、立法目的與立法史論證真調會應定性為行政機關 2) 檢視組織特徵，列出不支持立法院從屬機關判斷的各項要素 3) 從立法目的說明國會調查權的定性反而不利於查明真相 4) 檢討合憲解釋的界限，指多數意見以善意強暴立法者意志 5) 質疑國會調查權由工具權升級為獨立權能對五權關係的質變 6) 論五權體制下弊端調查權歸屬監察院及雙重調查的疑慮 7) 論罰鍰強制與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的體系衝突 8) 結語比較兩種審查路徑的得失", "guide": "機關定性的方法論看第一節；組織特徵的反面清單看第二節；合憲解釋界限的核心論述看第四節，其中舊瓶新酒的比喻與削足適履的評語最常被引用；工具權升級為獨立權能的疑慮及對憲法第六十三條其他重要事項的質疑看第五節；監察院權限歸屬與平行競爭調查的後果看第六節；罰鍰強制與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的體系正義爭點看第七節；行政機關人事任免權的分配與兩種審查路徑的得失比較看第八節結語；受影響的十六個條項清單見註一。", "src": "全文"}, "釋字0586#1": {"one": "抄本：申報要點以親屬關係逕認共同取得人，逾越母法而違反法律保留，限期失效。", "main": "解釋文肯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訂申報事項要點，係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所為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但解釋內容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理由書先援引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〇七號說明主管機關得為必要釋示而法官不受行政函釋拘束，再說明母法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共同取得人一詞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可能，主管機關得作成具體明確的例示規定。惟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為共同取得人，忽略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的核心意義，不問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意思與行為共同的必然性。其結果可能使無共同取得之意者因客觀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處罰對象，已逾越文義可能範圍並增加母法所未規範的申報義務，涉及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的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為避免證券市場失序，諭知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抄本另收楊仁壽不同意見書及林學○等四人、林清○等三人的解釋憲法聲請書及附件。", "diff": "抄本內楊仁壽不同意見書對多數意見提出方法論上的正面挑戰，主張共同一詞是立法者有意保留的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屬委由法官價值補充的授權規範，主管機關彙整類型的例示性解釋不能拘束法官，因而根本不生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多數意見則將爭點界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有無逾越母法文義可能範圍，維持文義界限的審查框架，並強調客觀親屬關係不足以推定意思聯絡。聲請人的主張又更進一步，認為申報要點實質上規定了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同時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 "struct": "1) 解釋文先肯認解釋性行政規則的必要性，再劃出文義可能範圍的界限並諭知定期失效 2) 理由書以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〇七號建立主管機關釋示權限與法官獨立判斷的前提 3) 說明母法立法目的在股權重大異動資訊的即時充分公開，肯定主管機關得為例示 4) 指出以親屬關係推定意思與行為共同的必然性逾越文義並增加申報義務，連結至處罰條文而構成基本權限制 5) 衡量證券市場秩序後諭知至遲屆滿一年失效 6) 附楊仁壽不同意見書 7) 收錄兩件聲請書及附件", "guide": "文義可能範圍作為審查基準的宣示看解釋文與理由書第一、二段；資訊自主權的援引出處看理由書引用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之處；違憲論證的關鍵在理由書指摘要點忽略共同二字核心意義、不問主觀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意思與行為共同必然性的整段；定期失效的理由在同段末的避免證券市場失序一句；反對見解見文末楊仁壽不同意見書；原因案件的處分金額、訴願與行政訴訟經過見「抄林學○等四人解釋憲法聲請書」貳、叁部分，另一組聲請人的主張見「抄林清○等三人解釋憲法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586#2": {"one": "共同一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的例示性解釋不生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 "main": "狹義的法律解釋起於文義亦終於文義，須受文義可能性限制；法律漏洞出於立法者的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根本不在立法計畫之內，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是立法者希望的法律漏洞，屬符合計畫的鬆動，海克因而將其定義為授權規範。法律概念可分為狹義的法律概念、描述性不確定概念與規範性不確定概念，後者除內涵不清晰、外延開放外尚寓有價值判斷與當為內容，要求法官於具體個案衡量時斟酌價值標準。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刑法共同正犯、民事訴訟上共同訴訟中的共同，實務見解歷來分歧，足證共同一詞內涵不清晰而外延開放，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灼然至明，立法計畫本即要求法官隨社會、倫理與文化價值變遷予以具體化。既然法官的具體化正處於立法者明白授權的計畫之內，已形諸文字者不啻已屬法律，主管機關彙整可能類型不過是先予類型化、酌加例示供參以便規範對象申報，並不拘束法官的價值補充，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釋字第四〇七號就猥褻概念所持態度亦復如是。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二十餘件判決，均就個案是否屬共同取得人自為判斷，並將特殊情事的舉證責任分配予行為人，並非全以申報事項要點為據；多數意見幸而宣告定期失效，否則聲請人將難以持何理由提起再審。", "diff": "多數意見以申報事項要點逾越母法共同取得的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的申報義務為由認定違反法律保留，本意見認為這是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與狹義的法律解釋混為一談，誤將共同一詞排除於立法者授權法官具體化的範圍之外。多數意見把例示規定當作獨立創設義務的規範，本意見則認為例示僅供參考而不拘束法官，行政法院實務也未全以其為據。就處理方式，本意見雖不同意違憲結論，但肯定定期失效避免了確定判決在再審上的困境。", "struct": "1) 區分狹義的法律解釋、法律漏洞補充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並說明三者在立法計畫中的位置 2) 以三種法律概念類型的分類論證共同屬規範性不確定概念 3) 由民事、刑事與程序法上共同一詞的見解分歧提出佐證 4) 主張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具體化在授權計畫之內而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並援引釋字第四〇七號 5) 檢視最高行政法院對申報事項要點的實際運用與舉證責任分配 6) 指出定期失效在再審實益上的意義", "guide": "概念方法論的基礎與授權規範的說法看第一節及註一；三分法與規範性不確定概念的界定看第二節及註二、註三、註四；共同一詞在民事、刑事、程序法上見解分歧的具體例證見註五至註七；法律保留的核心反駁與釋字第四〇七號的援引看第三節前半；行政法院判決文字的引述與舉證責任分配的段落看第三節後半；定期失效與再審顧慮的評語見該節末段；齊克果引語見文末及註九。", "src": "全文"}, "釋字0588#1": {"one": "抄本全文：多數採部分違憲，另有意見主張管收全面違憲，亦有主張應作合憲解釋。", "main": "本件為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之完整抄本，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永謀協同意見書、許宗力等五位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彭鳳至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以及士林、桃園等地方法院法官之聲請書及附件。多數意見肯認管收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間接強制手段尚非憲法所不許，但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管收事由及第一、三、四、五款拘提事由逾越必要程度，並認管收裁定前須經法院審問，合併聲請拘提且管收而逕予裁定、以及依第六款未到場即書面裁定管收，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相關規定至遲於六個月時失效。理由書另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警察機關」採功能上之廣義說，因而行政執行處派員執行拘提管收並不違憲。三份意見書則沿三條不同軸線展開：一為管收制度本身之合憲性，二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必要性判斷之方法，三為釋憲者應否先行合憲解釋而不遽為違憲宣告。聲請書部分則自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執行主體、第二項二十四小時移審義務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三面向質疑拘提管收程序。", "diff": "抄本兼收多數與少數見解，分歧集中於三點。許宗力等五人認第一至三款管收事由亦屬違憲，並批評多數未表明審查基準；彭鳳至則認多數之比例原則審查手段目的關係設定錯誤，且混淆法律適用違憲與法律本身違憲，應依第十七條第五項準用規定為合憲解釋。林永謀雖贊同違憲結論，惟其理由著重於立法體例本即容許合併裁定，故不能以合憲解釋迴避。",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確立管收目的合憲而部分事由逾越必要程度 2) 以中立第三者審問與到場防禦為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宣告合併裁定及書面裁定管收違憲 3) 警察機關採功能廣義說而肯認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合憲性 4) 林永謀自比較法與立法體例辯護管收並支持違憲宣告 5) 許宗力等五人以嚴格審查主張六款事由全部違憲 6) 彭鳳至自人性尊嚴、準用規定與合憲解釋原則反對違憲宣告 7) 法官聲請書陳明原因案件事實與憲法第八條爭點", "guide": "引用多數立場時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警察機關三段；管收全面違憲之論證看許宗力等五人意見書一至四段；人性尊嚴之規範地位與合憲解釋方法看彭鳳至意見書壹與貳；比較法辯護與反對合憲解釋之理由看林永謀協同意見書後半；原因案件事實、涉及條文與聲請理由看張國勳法官解釋憲法聲請書貳之一至三及桃園地院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588#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管收本身合憲，不容與監禁逼債相比擬。", "main": "本意見書先確立管收之適用前提，認管收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確有履行能力為要件，執行機關就此負舉證責任，法院並須經審問程序始得裁定，故管收並非任意剝奪人身自由以逼取金錢，若根本無履行能力即無管收可言。其次自比較法立論，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九六條第一項之強制管收經聯邦憲法法院於一九七六年裁判肯認合憲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德國租稅通則就拒絕為代替宣誓之保證者亦得管收且期間可達六個月，法國、美國與日本則分別以刑罰、藐視法庭或行政刑罰為最終手段。據此，我國管收既非刑罰，亦未對義務人作損害名譽之非價判斷，僅為促其履行之警告，不生以人身作為統治客體之問題。對於德國代替宣誓之保證制度較符人性尊嚴之主張，本文認其屬立法問題，非釋憲者所得指示，且我國欠缺相應之信用措置，立法應考慮國情。至於有謂本案僅須為合憲解釋而界定拘提與管收不得同時為之即可，本文明白反對，理由在於行政執行法係將拘提管收一併規定，立法體例明顯有別於強制執行法與刑事訴訟法，實務上合併聲請並裁定者達百分之九十餘，不能為求合憲而強指法官適用法律錯誤。", "diff": "多數意見僅就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判斷，未正面回應管收是否違反人性尊嚴，本文則以比較法例補充此一空缺，明言管收非刑罰亦無威權性非價判斷。多數就違憲事由之取捨僅以執行目的為考量，本文對此表示保留，認異於此之立論存之以示個人所見即可。就是否得以合憲解釋取代違憲宣告，本文較多數更明確地自立法體例與實務比例否定之。", "struct": "1) 管收以有履行能力並經審問為前提，舉證責任在執行機關 2) 德國違反秩序罰法與租稅通則之管收經聯邦憲法法院肯認合憲 3) 法國、美國、日本最終仍以刑罰或藐視法庭手段實現，我國管收相對輕微 4) 代替宣誓之保證屬立法問題且須考慮國情，非釋憲者所得指示 5) 行政執行法既將拘提管收一併規定，不得以合憲解釋迴避而諉為法官適用錯誤", "guide": "引用管收要件與舉證責任分配看第一段；德國違反秩序罰法與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七六年裁判看第一段末；法美日立法例之整理看第二段；對代替宣誓之保證制度之回應看第三段；反對以合憲解釋取代違憲宣告並援引實務合併裁定比例者看第四、五段。", "src": "全文"}, "釋字0588#3": {"one": "管收作為公法金錢債權執行手段全面違憲，六款事由均不能通過嚴格審查。", "main": "本意見書就正當程序面之要求表示贊同，但對以管收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此一手段本身持根本否定態度，故就第四至六款違憲之結論協同而理由不同，就第一至三款合憲之結論則表示不同。方法上明採嚴格審查基準，理由在於管收限制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為其他自由權之基礎，管收期限最長三個月亦不影響審查密度之選擇。就第一至三款，本文承認實現公法金錢債權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且管收藉心理壓力而具手段適合性，但認其未通過必要性檢驗，因為德國以財產清冊與代宣誓之保證為核心之制度，使義務人在要件具體客觀的分岔點上自我決定並自我負責，虛偽者負刑責、確無資力者終結程序並承擔信用破產，屬效果相同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就第四至六款，本文指其目的僅在降低執行成本與提升效率，與特別重大公益有間，難認屬合憲目的，縱退一步言，第六款之到場義務以拘提即足，第四、五款則以人身自由換取執行便捷而顯不成比例。本文並強調國家仍得以管收以外之手段，包括秩序罰或刑事制裁，制裁妨礙執行之可非難行為，其體系地位與處罰程度由立法者在比例原則下形成。", "diff": "多數意見認第一至三款難謂逾越必要程度，本文認其同屬違憲，且違憲理由不在於執行機關未用盡其他執行方法，而在於存在同等有效而侵害較小之代宣誓保證制度。多數未表明審查基準，本文明採嚴格審查。就第四至六款，多數僅認逾越必要程度，本文則自目的層次即否定其正當性，認行政成本與效率不足以構成特別重大公益。本文另強調放棄管收並非任由立法裁量之制度選擇，而是比例原則之要求。", "struct": "1) 區分第一至三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事由與第四至六款之協力義務事由 2) 以人身自由之基礎地位導出嚴格審查基準 3) 就前三款肯定目的正當與手段適合，而以德國代宣誓保證制度否定其必要性 4) 就後三款自目的層次否定行政成本與效率之正當性，並就各款分別檢驗比例 5) 指出制裁妨礙執行行為屬立法形成自由，得為秩序罰或刑事罰 6) 結語主張直接執行、無財產即終結、有疑義則命提出財產清冊之三段式基本立場", "guide": "引用審查基準與目的審查看第一部分前段；德國財產清冊與代宣誓之保證之要件與效果看第一部分後段並對照註一至註三；協力義務三款之目的與比例分析看第二部分；替代制裁手段與立法形成空間看第三部分；三段式執行立場及對監禁逼債遺緒之批評看第四部分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588#4": {"one": "拘提管收不當然違反人性尊嚴，但多數之比例原則與違憲宣告方法均有誤。", "main": "協同部分針對聲請意旨所稱拘提管收違反人性尊嚴，補充說明其不成立之理由。本文整理我國歷來解釋對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用語之不一致，繼而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解，指出客體公式過於不確定，須進一步觀察公權力是否採取可能動搖人格主體性之處置或構成蔑視處置，並非任何限制自由或課予義務之規制均牴觸人性尊嚴。方法上主張人性尊嚴條款宜定位為限制的限制，各項基本權規定為其特別法而優先適用，否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將形同虛設，故本件應優先適用憲法第八條。不同意見部分則自三個層面反對多數之違憲宣告：其一，多數所為必要性審查之手段目的關係設定不正確，未說明何以第二、六款以拘提為手段合憲而第一、三、四、五款違憲；其二，多數以執行機關未先追查財產等情形為違憲理由，實係法律適用錯誤之行政救濟問題，與法律本身違憲有別；其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既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在文義容許範圍內可將拘提管收解為拘提與管收而分別準用即時訊問等規定，多數未宣告該準用規定違憲卻使其無從適用，違反體系解釋與合憲解釋原則。末以結果取向之解釋方法指出，合憲解釋可供裁判與行政立即適用，違憲宣告反因預留六個月而錯失即時保障。", "diff": "多數意見以第十七條第五項之準用不及於行政執行法特別規定為前提，據以認定管收裁定得不經審問，本文則認該準用規定在文義容許範圍內即可導出即時訊問與言詞審理之要求，法律因此並不違憲。多數就六款事由分別作成合憲與違憲判斷，本文認其未說明危及執行之行為與違反協力義務之行為在妨礙程度上有何不同，且多數所稱合憲之第一至三款反使管收得不經拘提逕行聲請，對人身自由保障更為不足。就人性尊嚴，多數似採否定見解而未附理由，本文則補充其論證並提出審查順序。", "struct": "1) 整理人性尊嚴在我國解釋實務之用語與規範意涵不明 2) 以德國實務由客體公式轉向蔑視處置之判準界定侵害態樣 3) 將人性尊嚴條款定位為限制的限制而由憲法第八條優先適用 4) 說明現行拘提管收之執行流程與第十七條第五項準用之性質 5) 主張拘提為原則而管收為拘提無效時之不得已措施，合併聲請屬執行違法 6) 指摘多數之必要性審查手段目的關係不正確並混淆法律適用違憲與法律違憲 7) 提出拘提管收得分別準用之合憲解釋方案 8) 以結果取向解釋論證合憲解釋較違憲宣告更有利於人身自由保障", "guide": "引用人性尊嚴之規範定位與客體公式之批評看壹之一至三並對照註五至註九；拘提管收不當然侵害人性尊嚴之德國判例引文看壹之四並對照註十九、註二十；現行執行流程與準用之法理看貳之一；比例原則審查之批評看貳之二（三）（四）；合憲解釋方案與準用之具體操作看貳之三、四並對照註三十八；結果取向解釋之立論看貳之五並對照註三十九。", "src": "全文"}, "釋字0590#1": {"one": "抄本全文：多數准許停止程序後為急迫處分，兩份不同意見分自程序與實體反對。", "main": "本件為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完整抄本，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謝在全協同意見書、林永謀與許玉秀分別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以及苗栗地方法院蔡志宏法官之聲請書及附件。多數意見補充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闡明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包含刑事、行政訴訟、民事及非訟事件，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包含非訟程序之停止；並認裁定停止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蓋法官無自行拒絕適用法律之權限，否則將容許適用其確信違憲之法律而為裁判。惟為兼顧訴訟權之有效保障，停止後如有急迫情形，法官除不得為終結本案之終局裁判外，應探究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並斟酌個案情狀，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處分，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理由書並以證據保全、延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兒少緊急安置為例。至本件聲請因原因案件已為終局裁定而脫離繫屬，欠缺先決問題要件，於理由末段宣告不受理。三份意見書分別就終局裁判之判準、不受理後得否補充解釋，以及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之性質提出補充或反對。", "diff": "謝在全贊同多數而補充兩點，一為依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自非訟事件之聲請標的與分案報結實務觀之即屬本案終局裁定，二為本件補充解釋實質上屬不受理解釋之一種型態，且所謂必要處分限於本案程序且以法律已有規定者優先。林永謀認不受理後案件已脫離繫屬，補充解釋僅得及於不受理所依據之事項本身。許玉秀則認緊急安置裁定為中間裁定，多數以行政分案流程判斷程序單複並不可採，且緊急程序本質上無法停止，應放棄停止程序此一要件。", "struct": "1) 闡明審理案件之範圍及於非訟事件並及於非訟程序之停止 2) 自法官無違憲審查權導出停止程序為聲請釋憲之必經程序 3) 自訴訟權之有效保障導出停止後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義務及其界限 4) 以證據保全、羈押及兒少安置為例示 5) 就本件因終局裁定而脫離繫屬宣告不受理 6) 謝在全補充終局裁判判準與補充解釋之定性 7) 林永謀自程序法理反對不受理後之補充解釋 8) 許玉秀自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之客觀性與緊急程序特質反對不受理", "guide": "引用審理案件之範圍與停止程序之必要性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急迫情形必要處分之要件與例示看理由書第四段；不受理之理由看理由書末段；終局裁定之判準與補充解釋屬不受理解釋型態之定性看謝在全協同意見書一、二，必要處分之範圍看其三；不受理後不得補充解釋之程序論看林永謀不同意見書；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之客觀性、緊急程序與程序脫離要件看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壹、肆、伍，釋字第五七二號效力之澄清看其柒之附論；原因案件事實與兒少條例第九、十五、十六條之違憲主張看蔡志宏法官解釋憲法聲請書壹、貳。", "src": "全文"}, "釋字0590#2": {"one": "聲請既經不受理，即不得就無關之停止訴訟程序問題另為補充解釋。", "main": "本意見書不爭執多數所持不受理之理由本身，即聲請法官所審理之兒童保護安置事件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已為終局裁定，事件已脫離繫屬，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核心主張在於，既以此為由不受理，該聲請案即已脫離大法官之繫屬，且不受理之理由僅及於未停止程序與已為終局裁定，大法官自不得再就聲請法官所未為之停止訴訟程序所衍生之急迫處分問題另為補充解釋。本文並指出補充解釋亦係解釋之一種，須以受理為前提，若不受理後仍可任意補充既有解釋，則審理案件受理之規定將盡成具文。就先例之區辨，本文認釋字第五七二號雖於不受理時為補充解釋，然其所補充之先決問題與具體理由，正是該案據以不受理之依據本身，與本件於不受理後另就無關問題補充者不同；本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先之決議則係在特予受理下所為，亦不能相提並論。末段轉向實質評價，指出法官聲請釋憲之制度既由大法官所創設，其闡釋未周致聲請法官陷於兩難，責任不在聲請人，而多數既能就制度不周為補充，卻對關係更重之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問題置而不問，屬輕重顛錯，取非所求。", "diff": "多數認補充解釋之必要性可與受理與否分離，本文認補充解釋既屬解釋，即受不告不理與受理規定之拘束，不受理後不得為之。多數以釋字第五七二號為不受理併補充解釋之先例，本文則區辨該號所補充者乃不受理所依據之要件本身。多數未觸及聲請法官所提之實體爭點，本文認捨此而僅補充程序問題，不足以昭大信。", "struct": "1) 承認不受理之理由本身尚無不可 2) 指出不受理後案件已脫離繫屬，不得再為補充解釋 3) 補充解釋亦係解釋，其範圍應限於不受理所依據之事項本身 4) 以釋字第五七二號及本案原先受理決議區辨先例 5) 以起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判說明程序終結後不得另為裁判 6) 指出制度缺漏源於大法官闡釋未周，不應責諸聲請法官 7) 批評多數捨正當法律程序之實體爭點而僅補充程序問題", "guide": "引用不受理與補充解釋不能並存之核心命題看第一段；補充解釋須限於不受理所依據事項並區辨釋字第五七二號者看第二段；以程序裁判類比說明程序終結效果者亦在第二段末；就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係大法官所創設、闡釋未周而不應責諸聲請法官之論述看第三段；輕重顛錯與未維護正當法律程序之批評看第三段末及結語段。", "src": "全文"}, "釋字0590#3": {"one": "本件應受理並實體審查，緊急程序不應以停止訴訟程序為聲請要件。", "main": "具體規範審查程序既與原因程序互為單一程序之一部分，同時又是獨立於原因程序的客觀程序，其目的不在保護原因程序當事人之主觀權利，故聲請合法與否不繫於當事人是否蒙受不利益。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緊急安置裁定，就事件主體、客體與程序及實體法律效果之關聯性而言僅為中間裁定，須待第十八條之處遇安置裁定始形成事實心證而為終局裁定；多數意見依家事法庭沿襲一般案件之行政分案流程判斷程序單複，正好推翻本號解釋自身「規範審查程序為原因程序之中間程序」的立論基礎。兒少條例所規定者本身即為保全程序，法官一旦停止程序即無任何裁定可為，任由繫案兒少續留收容中心又違反法官保留原則，故此類規範在停止程序要件下永無受具體規範審查之可能，多數意見所指示之必要急迫處分，其內容恰為系爭規範所定之處分，僅是不以白紙黑字援引法條而已。本席主張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緊急程序（Eilverfahren）之處理，放棄停止程序要件，並承認聲請人所為裁定即為多數意見所稱之必要急迫處分。就原因程序已終結一節，援引德國就抽象規範審查及憲法訴願所肯認之規範審查客觀性，主張在「原因程序須於短期間終結、於人權保護具重大意義、有重大違憲疑義」三要件下，規範審查程序得與原因程序脫離。", "diff": "多數意見認緊急安置裁定為終結程序之終局裁定，原因案件已脫離繫屬而欠缺裁判重要性，故不受理，另補充解釋准許法官於停止程序時為必要保全措施；本席認該裁定僅為中間裁定，且多數意見所創設之保全程序係針對保全程序規範而設，屬多餘且虛晃一招，實質上僅告訴法官不援引法條即屬合法。多數意見以低位階之法律操作觀念貶抑規範審查程序之獨立性，並怠於就兒少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審理流程與法官保留原則進行憲法審查，將制度設計缺失歸咎於聲請人。多數意見對其他解釋案件曾探求聲請人真意、擴大解釋範圍甚至訴外裁判，獨對本件既不探求真意亦不為實體審查，價值排序難以自圓。", "struct": "1) 壹 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之客觀且一體性質，以及停止訴訟程序與聲請釋憲不可分離 2) 貳 本件之程序困境：兒少條例第十五至十八條審理流程、無法停止程序、安置處遇程序迅速終結 3) 參 多數意見看錯問題並逃避責任：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責任分配、程序瑕疵之可宥、緊急安置為中間裁定而不得以分案流程定程序單複、問題在保全程序規範、多數意見虛晃一招 4) 肆 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權限分配：德國緊急程序法理與有效權利保護、兒少案件之特殊需求 5) 伍 規範審查程序得否與原因程序脫離：抽象規範審查與憲法訴願之借鏡、脫離要件之三項審查 6) 陸 結論 7) 柒 附論澄清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之意涵及效力", "guide": "引用規範審查程序之客觀性與裁判重要性，看壹一；停止程序非法官裁量權，看壹二；兒少條例三種裁定與九種裁定之流程整理，看貳二(一)；「無法停止程序」之結構性困境，看貳二(二)；批評以行政分案決定程序單複、緊急安置為中間裁定，看參三(三)；多數意見保全處分之實例與本件無關、形同肯定續用違憲規範，看參五；德國緊急程序與普通法院原則上之合憲解釋權、無法回復原狀之判準，看肆一（附註十四至十九）；不告不理原則須對憲法價值退讓、抽象規範審查不因撤回而終結，看伍二；具體規範審查得否脫離原因程序，看伍四；三要件之具體涵攝（最長二年二個月又一週、兒少人權位階、七十二小時安置之違憲疑義），看伍五；釋字第五七二號「不得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一語之效力限縮，看柒。", "src": "全文"}, "釋字0590#4": {"one": "贊同不受理；第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即本案終局裁定，另補充必要處分之界限。", "main": "依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聲請釋憲，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尚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所謂未終結係指尚未經法官為本案之終局裁判；於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本案終局裁判指就訴訟標的或聲請標的為終結該審級程序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安置裁定，相對於第十八條之最後處置固可謂中間或先行程序，但自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聲請之角度言，該非訟事件之聲請標的即為第十六條所涉之請求，法院就此所為裁定即屬本案終局裁定，該非訟事件已告終結，此由「護」字與「家聲」字分案及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以兩個案件處理亦可佐證。本件聲請法官為免受保護兒童之不利益，已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為交付短期收容中心之裁定，案件脫離繫屬，程序要件不合，並非釋憲機關對具重要意義之人權問題視而不見。本件之補充解釋，實質上仍屬不受理解釋之一種型態。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係指本案之訴訟行為或程序，其他案件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本得為之；此項處分權旨在補相關法律未設規定之情形，重點在於法官不得以程序已停止為由拒為妥適處分，而非該處分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僅補充「案件未終結」之定義、補充解釋之定性以及必要處分之範圍與性質。相對於同號許玉秀不同意見以事件主體客體及法律效果關聯性認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裁定為中間裁定，本席改以各該非訟事件之聲請標的為準，並援引分案報結實務認定其為兩個案件、兩次終局裁定。就必要處分，本席指出原即有法律可據者（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不生疑義，本號解釋所賦予者係填補法律漏洞。", "struct": "1) 關於法律違憲疑義之聲請不應受理：本案終局裁判之定義、兒少條例第十六條與第十八條係兩個案件、程序正義之嚴守 2) 關於程序問題應予補充解釋：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未明示停止程序及急迫處分，補充解釋實質上仍屬不受理解釋之型態 3) 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限於本案程序、原有法律依據者之例示、停止程序原因之定性、兒少條例個案應斟酌之情狀與從速審理", "guide": "引用「案件未終結」與非訟事件本案終局裁判之定義，看第一段前半；分案字別與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五十八點之佐證，看第一段中段；補充解釋屬不受理解釋之一種型態，看第二段末；必要處分僅及於本案程序、他案證據保全與保全程序不受影響，看第三段前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例示，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類比，看第三段中段；必要處分之實質內容（暫交親權人或社會福利機構）與本院應從速審理，看第三段末。", "src": "全文"}, "釋字0592#1": {"one": "抄本全文：多數採不溯及之一般效力並限縮適用，另附謝在全、曾有田兩份異議。", "main": "解釋文認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並就該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限於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者，始有適用。理由書以受宣告違憲之判例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行之多年、相關案件難以計數，若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不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並指九十二年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與該號解釋意旨相同，已依各該法條踐行審判程序之案件無適用之必要。抄本收錄之謝在全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贊同受理但認實體上應比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使解釋公布前已依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曾有田部分不同意見則認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既有效力規範，本件根本欠缺補充解釋之必要性，多數意見既欠正確又屬多餘。抄本並附最高法院聲請函，質疑第五八二號解釋應否溯及、相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準用」是否與該號解釋意旨相符，及是否涉及司法解釋權與立法權之分際。", "diff": "兩份意見對多數意見的攻擊方向相反：謝在全認多數之限縮尚不足，未及於訴訟程序效力，且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立法評價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衝突並使該但書合憲性受挑戰；曾有田則認多數所為僅係重申第五八二號解釋應有之效力範疇，且因未排除「非不利於己、僅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反有擴張適用範圍之虞。二份意見共同指出，解釋文對最高法院所詢證人詰問權部分之效力範圍未置一詞，有漏未解釋之疑問。", "struct": "1)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受理依據、依人民聲請解釋之一般效力與聲請人案件之例外溯及、不賦予一般溯及之利益權衡、限縮適用於共同被告陳述之個案事實、「其他相同意旨判例」及其餘聲請事項不受理 2) 謝在全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問題源起、聲請補充解釋受理之依據、解釋效力範圍與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3) 曾有田部分不同意見書：補充解釋之權限與必要性、第五八二號未變更既有效力規範、多數意見限縮反成擴張 4) 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溯及效力疑義、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違憲疑義", "guide": "引用一般效力與聲請人案件例外溯及之原則，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並參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不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之利益權衡（判例為程序法規、案件難以計數），看理由書第三段；限縮於共同被告陳述之文字，看理由書第四段及解釋文後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施行後無適用必要，看理由書第四段末；不受理部分（其他相同意旨判例、傳聞例外諸規定）看理由書末段；法安定性與第七條之三但書之比附，看謝在全意見三；補充解釋必要性之歷來決議整理，看曾有田意見壹；限縮反成擴張之論證，看曾有田意見參末；最高法院對傳聞例外及「準用」之質疑，看聲請函說明二。", "src": "全文"}, "釋字0592#2": {"one": "本件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多數意見既欠正確又屬多餘，不應受理。", "main": "釋憲機關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採列舉原則，以法律明定受理權限及聲請要件；補充解釋非法定類型，其聲請要件與受理權限係依大法官會議四項決議所形成，故除須符合各類型聲請解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對先前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必要性之特別要件，歷來不受理決議即以「漏未解釋」「意旨不明」「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為判準。關於大法官解釋效力，行憲以來全賴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等解釋自行創設；就違憲並立即失效之宣告類型，效力範圍並無不同，即自公布當日向將來生效，並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例外賦予溯及效力。第五八二號解釋即係依上開解釋所為之宣告，並未變更或違反既有效力規範，本號解釋文前段及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前小段反覆重申相同內涵，益證時間效力部分原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多數意見欲限縮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卻未提出理論依據，或屬未見充分說理之遽予限縮，或屬誤認該號解釋違憲宣告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以外之人；然一般證人本應依法定人證程序調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具證人適格者亦受嚴格證明法則規範，均非該號解釋之直接效力所及。且多數意見以「共同被告之陳述」為限之表述，未排除共同被告所為非不利於己、僅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反而擴張該解釋之適用範圍。", "diff": "多數意見以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為由，將第五八二號解釋於已繫屬案件之適用限於特定個案事實；本席認此既非補充亦非限縮，而是重申該號解釋本已有之效力範疇，屬司法資源之虛費。與同號謝在全意見不同的是，本席並不主張向法安定性一端傾斜，而是肯定第五八二號解釋落實嚴格證明法則、袪除案件久懸更審之弊的價值，僅否定本件受理之必要性。此外，本席指出多數意見之表述在文義上反有擴大適用之副作用，與其限縮意圖自相矛盾。", "struct": "1) 壹 大法官釋憲權限與補充解釋之關係：列舉原則、補充解釋之非法定性、四項會議決議、補充之必要性要件 2) 貳 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有關憲法解釋效力之見解：五種宣告類型與立即失效類型之效力範圍 3) 參 多數意見誤解第五八二號解釋真義，欲限縮反似擴張，實無必要", "guide": "引用列舉原則與補充解釋欠缺法律明文之批評，看壹前二段；四項大法官會議決議之原文，看壹第三段；補充必要性之判準與歷來不受理決議，看壹末段及註七至註十；違憲宣告五種類型與立即失效之效力範圍，看貳；限縮欠缺理論依據、共同被告以外之人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看參第二、三段；第五八二號解釋所由出（嚴格證明法則、案件反覆更審之弊）看參第四段及註十一；未排除單純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反致擴張，看參末段及註十三；詰問權得因被告自由意思而消極不行使之見解，看註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592#3": {"one": "受理部分贊同，實體上應比照刑訴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處理時間效力。", "main": "本件源自第五八二號解釋，本席原即認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二判例而不應受理，且該二判例係在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衡酌當時不得令共犯具結、法官負擔量與法庭設備之實況，係最能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人權之證據法則，本不生違憲問題，本席曾提出合憲性解釋之參考文字而未獲接受，遂衍生今日補充解釋之問題。就受理依據，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原應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及本院相關解釋，惟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為統一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仍得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多數意見認應受理有可贊同之依據，但就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而言，仍以依第五條第二項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審判獨立。實體上，解釋文對最高法院所詢證人詰問權部分未置一詞，若解為該部分非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所及，係未說明理由地推翻該號解釋文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憲法意旨闡釋，難以贊同。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證據法則之變動與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異曲同工，立法者已透過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就法安定性作成評價，釋憲機關自應予尊重，故解釋公布前各級法院已依原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不受影響，否則將形成規範衝突並使該但書之合憲性受到挑戰。", "diff": "多數意見僅以個案事實是否涉及以共同被告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為限縮，卻使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本席主張應更進一步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同之評價。多數意見以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權而傾向人權保障，本席則指出本院對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同具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多以定期失效宣告，致違憲狀況繼續存在而聲請人亦無從救濟，本件權衡卻獲致完全相反之結果，尤屬費解。此外，多數意見對詰問權部分之聲請未予回應，有漏未解釋之疑問。", "struct": "1) 一 問題源起：對第五八二號解釋受理與實體之保留、合憲性解釋草案未獲採納 2) 二 聲請補充解釋受理之依據：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統一法令見解職權之特殊性 3) 三 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詰問權部分漏未解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比附、與其他定期失效解釋之對照", "guide": "引用對第五八二號解釋本身之三點實體批評（判例係當時法制下之見解、共犯不得具結致詰問無從擔保真實、修法後已足以指明），看一；最高法院聲請程序依據之辨析，看二；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前三句屬憲法位階闡釋而應為效力所及，看三第一段；不真正溯及既往與第七條之三但書立法理由之引述，看三第二段；本院其他定期失效解釋之對照（釋字第四五二、四五四、四五七、五二三、五七三、五八八號），看三末段；合憲性解釋之參考文字全文，看註五；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之立法例與最高法院繫屬案件衝擊之實證資料，看註十。", "src": "全文"}, "釋字0594#1": {"one": "抄本全文：多數認系爭商標刑罰規定合憲，另附許玉秀、徐璧湖二份補充意見。",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認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特定具社會侵害性行為施以刑罰而限制人身自由或財產權者，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無違即不牴觸第八條、第十五條；並引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之明確性判準。商標權為財產權，其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八十二年修正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目的正當，立法者衡酌商標權侵害對財產權、消費者利益、經濟秩序與工商企業發展危害甚鉅，選擇刑罰手段以補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適用之不足，未逾必要範圍。所禁止之行為以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範圍可得確定，未悖於構成要件明確性；是否採行行政程序第一次判斷或行政管制後始施以刑罰，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抄本另收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主張刑罰規範應採應罰性與需罰性二階及法益雙重審查並提出改寫版解釋文）、徐璧湖協同意見（補充商標四功能、比較法與立法沿革、近似判斷三原則），以及聲請人主張「相同或近似」過於不確定、應如公平交易法先經行政認定始得處罰之聲請書與台南高分院判決。", "diff": "兩份意見均贊同合憲結論，差異在論證層次而非結論。許玉秀認多數意見雖首度對刑罰規範採取有別於其他法律規範之審查模式，仍有未盡，目的審查應轉化為與基本權連結之法益審查，並區分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分別審查，制裁規範另依最後手段原則與罪罰相當原則檢驗。徐璧湖則不觸及審查密度問題，改以商標功能論、TRIPS與各國立法例及我國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來之立法沿革補強比例原則，並以購買人標準與觀察三原則具體化「近似」之判斷，使明確性論述不停留於抽象公式。", "struct": "1)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刑罰限制基本權之合憲前提、明確性原則、商標權之財產權與公益功能、比例原則審查、構成要件明確性與立法形成自由 2) 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刑罰規範審查準據、應罰性與需罰性二階、法益審查、改寫版解釋文與理由書、結語 3) 徐璧湖協同意見書：商標應予保護之憲法理由、比較法與立法沿革、近似商標判斷原則 4) 陳○庭聲請書：罪刑法定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質疑、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分、公平交易法之對照 5)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 "guide": "引用合憲結論之目的與手段審查，看解釋理由書第三、四段；「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之明確性判準與行政先行管制屬立法形成自由，看理由書末段；刑罰規範審查階層之主張與改寫版解釋文，看許玉秀意見壹至肆；商標四功能與商標權之無體財產權性質，看徐璧湖意見壹；TRIPS第六十一條與美、日、英、德立法例，看徐璧湖意見貳一；我國自十七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至八十二年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沿革與中美貿易談判背景，看徐璧湖意見貳二及註九；購買人類型與整體、要部、隔離觀察三原則，看徐璧湖意見參二；聲請人主張商標近似應由行政機關先為認定、援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對照，看聲請書叁四(四)；「名家美」與「名佳美」之事實、智慧財產局函覆與善意使用之爭執，看附件判決理由二。", "src": "全文"}, "釋字0594#2": {"one": "贊同合憲結論，補充商標保護之憲法理由與近似判斷之明確性基準。", "main": "商標於現代經濟社會除識別與來源兩項傳統基本功能外，尚具品質功能與廣告功能；來源功能已自嚴格來源理論轉為不具名來源準則，商標乃得授權他人使用，品質功能則指同一商標之商品品質一致而非品質高低。商標權為依商標法註冊而創設之無體財產權，具排他性並含積極與消極權能，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商標制度是否完善與一國經濟榮枯密切相關，兼具重大公益。以刑罰制裁保護商標為多數國家所採，TRIPS第六十一條要求會員至少對具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美國、日本、英國、德國立法例亦然；我國自十七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十四年第二百五十三條，經六十一年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增訂特別刑罰規定，七十二年為履行中美貿易事務協定承諾而加重刑度，至八十二年由立法院聯席審查會增列意圖欺騙他人要件並將刑度減為三年、罰金二十萬元，罪刑相當而未逾必要範圍。相同商標之判斷並無困難；近似商標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依一般購買人施以通常注意之原則、整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隔離觀察三原則，並依商品通常購買人係普通購買人、專業購買人或兼具而異其寬嚴，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受規範者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認定，未違構成要件明確性。",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係就獲致該結論之理由為補充。多數意見僅泛稱商標權為財產權且註冊保護具揭示來源與保障消費者之功能，本席則自商標四功能及無體財產權之積極消極權能建構其受憲法保障之基礎；多數意見就必要性僅謂以刑罰補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適用之不足，本席則以國際條約義務與六十一年、七十二年、八十二年三次修法之沿革佐證罪刑相當。多數意見就明確性僅給出「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力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抽象公式，本席進一步提出判斷近似之三原則與購買人分類，使該公式具可操作性。", "struct": "1) 壹 商標應予保護之憲法上理由：識別、來源、品質、廣告四功能，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商標制度與國家公益 2) 貳 以刑罰制裁作為保護商標之方法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TRIPS及美日英德立法例、我國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至八十二年商標法之立法沿革 3) 參 以附加相同或近似商標為構成要件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相同商標、近似商標之三項判斷原則", "guide": "引用商標功能分類與嚴格來源理論轉向不具名來源準則，看壹一(一)至(四)；商標權之積極與消極權能及其財產權定性，看壹二；TRIPS第六十一條原文與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二三二○條、日本商標法第七十八條、英國一九九四年商標法第九十二條、德國商標法第一四三條，看貳一；我國刑罰沿革與中美貿易談判背景，看貳二及註八至註十；一般購買人通常注意原則與普通購買人、專業購買人、兼具三類之區別，看參二1；整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之取捨，看參二2；隔離觀察與對比觀察之別，看參二3；明確性之總結，看參三。", "src": "全文"}, "釋字0594#3":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主張刑罰規範應採應罰性與需罰性二階及法益雙重審查。", "main": "本院現行審查模式為規範目的採低密度標準、規範效果視基本權類別採低、中或嚴格標準；此模式就刑罰規範以外之法律規範尚可，但刑罰規範之行為規範已限制各種行為自由，制裁規範更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之剝奪，應嚴格審查並就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分別為之。惟制裁規範顯然無法通過最小侵害審查，若因此退而採低密度或中密度標準，憲法對刑罰規範之控制機能將喪失殆盡或僅剩刑度高低之狹隘空間，故勢必只能就規範所要保護之法益另立嚴格審查關卡。爰主張引入刑法學理自二十世紀五十年代以來之應罰性（法釋義學層次）與需罰性（刑事政策層次）二階檢驗：第一階為法益審查，刑法法益須具備憲法所核可之位階，亦即須與憲法上基本權或憲政秩序法益連結；第二階為比例原則審查，制裁規範另依最後手段原則與罪罰相當原則，以一般預防目的及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檢驗刑罰手段之必要性、有效性及刑罰種類與高度之適當性。本席並依此架構改寫解釋文與理由書，自憲法第十五條營業自由出發，論證系爭規定係保護他人註冊商標權並避免市場參與人誤認之有效手段，未逾越限制營業自由之必要程度，且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與罪罰相當原則。", "diff": "多數意見首度針對刑罰規範採取有別於其他法律規範之審查模式，本席肯定但認其仍有未盡：多數仍以「目的洵屬正當」通過目的審查，未將目的審查轉化為法益與基本權連結之嚴格審查，亦未區分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更未明示最後手段原則與罪罰相當原則之操作。在明確性判斷上，多數以「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為據，本席之改寫版則以「受規範之商品行銷行為人施以專業上之注意力即可預見」為判準，將預見可能性繫於受規範者而非消費者。", "struct": "1) 壹 刑罰規範之審查準據應有別於其他法律規範：現行審查密度模式之困境與法益關卡之必要 2) 貳 應罰性與需罰性之二階檢驗程序 3) 參 審查法益：法益必須與基本權連結、刑法法益與基本權之對應關係 4) 肆 本件聲請另一種可能的審查論述：改寫版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 5) 伍 結語：憲法審查標準體系與刑法犯罪階層體系之類比", "guide": "引用審查密度困境與制裁規範不能通過最小侵害審查之推論，看壹；應罰性與需罰性之定義及二階架構，看貳；法益審查即目的審查、刑法法益須與基本權或憲政秩序連結，看參一；生命身體、財產、秘密名譽、胎兒、公共危險、妨害投票、瀆職、內亂外患各罪法益之憲法對應，看參二；示範性之解釋文與理由書文字（含營業自由、最後手段原則、罪罰相當原則之表述），看肆；德國大麻案兩階段審查之出處，看註二；最後手段原則之內涵（法秩序之消極一致性、量的不法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看註六；罪罰相當原則之立法面與司法面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六、二百九十七、二百九十九、三百零九、三百一十、三百一十二條之失衡例證，看註七；各基本權審查標準之學說與本院實務彙整，看註四、註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595#1": {"one": "抄本全文：多數認代位求償為私法債權歸普通法院，另附兩份意見書。",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課雇主提繳墊償基金之義務，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墊償未滿六個月之積欠工資；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基金資金來源由雇主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係以基金管理者身分為之。勞保局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行使時處於與勞工同一地位，其私法債權性質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故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至雇主違背繳納基金義務而受裁處罰鍰者，屬違背公法上義務，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理由書並聲明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內涵及各該民事、行政訴訟法條文本身非聲請解釋之標的。抄本另收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四人協同意見（主張通案解決審判權消極衝突），與彭鳳至、林子儀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認屬公法爭議但基於法院等值與司法資源考量宜由普通法院審判），以及彰化地方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統一解釋聲請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完整呈現審判權消極衝突之實況。", "diff": "彭鳳至、林子儀直接否定多數之私法定性，認墊償基金之設立、管理、收繳、費率核定、勞工請求墊償及雇主償還墊款皆受勞基法與管理辦法支配而無適用私法餘地，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代位行使」應作符合法律之解釋，勞保局原則上應作成行政處分催繳，僅因高等行政法院未設執行處等實務考量，例外宜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批評大法官就審判權爭議所為解釋之迷思，主張統一解釋亦得導入憲法觀點。許宗力等四人則不爭執公私法定性，而批評多數僅作技術性判斷、以非聲請標的為由迴避訴訟權之保障缺口。兩份意見殊途同歸地指向多數意見對聲請標的之自我設限。", "struct": "1)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代位求償權為法定債權移轉、審判權歸屬、罰鍰之公法性質、解釋範圍之聲明 2) 許宗力等四人協同意見書：審判權消極衝突對訴訟權之侵害、釋字第五四○號之貢獻與不足、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解釋論方案 3) 彭鳳至、林子儀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公法爭議之五點論證、勞保局請求償還墊款之方式（行政處分為原則、起訴為例外）、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解釋、本件解釋範圍之商榷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統一解釋聲請書及附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裁定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統一解釋聲請書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 "guide": "引用私法債權移轉與審判權歸屬之核心論證，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罰鍰屬公法義務及解釋範圍之聲明，看理由書末段；審判權消極衝突之通案解決方案，看許宗力等協同意見後段及註六所引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八條；公法性質之五點論證（設立目的、基金管理收繳、雇主提繳義務、勞工請求墊償、雇主償還墊款），看彭、林意見壹一之1至5；行政處分為原則、直接起訴為例外之權限行使方式，看壹二(一)至(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代位行使」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理解，看壹二(四)及註五、註六；對大法官審判權解釋方法之檢討與公私法區分之憲法界限，看貳一至三；彰化地院以利益說、從屬說、主體說推論為公法關係之論證，看該院聲請書叁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私法與債之同一性認定為私權糾紛，看附件裁定理由三；士林地院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認定應循行政訴訟，看該院兩則裁定理由一。", "src": "全文"}, "釋字0595#2": {"one": "贊同結論，主張通案以類推移送解決審判權消極衝突對訴訟權之侵害。", "main": "我國採二元審判制，訴訟事件公私法性質之判斷因而重要，然此項判斷在許多情形並不容易，人民須承擔一開始選錯法院遭駁回而喪失起訴利益之風險，並損失訴訟費用與時間精力；對人民而言事件性質為公法抑私法並不重要，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才是其所關心。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已勇敢踏出第一步，宣告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應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惟僅及於業經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之事件。訴訟法為具服務、協助性質之法，目的在確保實體權利之實現，限制人民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應具合理性與可預見性，不能使服務人民權利之法搖身變為懲罰人民之法；審判權分配之規定僅具管轄規範意義，於同一司法權領域法院地位皆屬相同，人民打開司法大門之金鑰應通行於各審判系統，各法院負有為人民轉換審理空間之義務。據此主張：法院認其受理之事件應由他審判系統審理者，經闡明後若當事人請求移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以裁定移送，僅在原告仍堅持由該法院裁判時始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受移送法院見解有異者仍得裁定停止並聲請解釋。若認此種類推與限縮違背訴訟法基本原理，則宣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違憲勢成唯一選項。", "diff": "多數意見延續歷次統一解釋之守分態度，僅就系爭事件之公私法屬性作技術性判斷，並以審判權移送問題非本件聲請解釋之標的而裹足不前；本席等認事件公私法屬性之判斷既攸關訴訟權行使，大法官對有重大關連之訴訟法規定仍得依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為合憲之法律解釋乃至合憲之法律漏洞補充，正如釋字第五四○號解釋之立場。相較於釋字第五四○號僅就個案排除當事人選錯法院之不利益，本意見進一步處理未經統一解釋且不具備聲請要件之通案情形。", "struct": "1) 二元審判制下公私法判斷之困難與人民所承擔之風險 2) 釋字第五四○號解釋之貢獻與其射程之不足，並批評多數意見之消極 3) 訴訟權內涵（釋字第四八二號）與訴訟法之服務性格 4) 法院等價原則與審判權僅具管轄規範意義 5) 解釋論方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限縮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6) 解釋論路徑已絕時之違憲宣告選項", "guide": "引用選錯法院之風險與時效不中斷之具體不利益，看首段及註一；釋字第五四○號之評價與其射程限制，看首段中後段；訴訟權為司法上受益權及訴訟法之服務性格，看第二段引釋字第四八二號處；審判權劃分僅具管轄規範意義、法院等價原則，看第三段及註四、註五所引沈冠伶、邱聯恭、許士宦之見解；具體移送方案與駁回之最後手段化，看倒數第二段；受移送法院見解有異時仍得停止程序聲請解釋，看該段末及註七；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八條之立法方案，看註六；宣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違憲為唯一選項之保留，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595#3": {"one": "同意普通法院審判之結論，但認墊款償還屬公法爭議，並檢討審判權劃分。", "main": "本意見主張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自設立目的、基金收繳與費率核定、雇主提繳義務、勞工請求墊償到雇主償還墊款，全部受勞動基準法及管理辦法支配而無適用私法餘地，因而勞保局向雇主求償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爭執。既屬公法事件，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作成限期繳納之行政處分，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致行政處分無法有效執行時，例外容許起訴請求。至於起訴之審判權歸屬，本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因高等行政法院未設執行處、勝訴後仍須囑託普通法院執行，且雇主多已在普通法院涉訟，基於法院等值、司法資源有效利用與訴訟制度救濟功能之考量，始認宜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因勞保局與勞工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墊款直接歸墊基金且請求權內容由法規明定，無從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或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法定移轉，應解為墊款本身有最優先受清償權。文末並主張公私法區分與審判權歸屬之聯結非憲法或法律上之當然，訴訟制度設計之缺失不應由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承擔。", "diff": "多數意見循既有模式先確認爭執之私法性質再導出普通法院審判權，本意見則認定爭議為公法性質，而以訴訟制度功能與司法資源考量另行導出同一結論，論證路徑正好相反。多數意見未處理審判權二元劃分本身之制度性問題，本意見則直指反覆認定公私法性質已耗費龐大資源且緩不濟急。本意見另主張統一解釋程序不應排斥憲法觀點，必要時得類推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停止統一解釋而改以違憲審查處理，此為多數意見所無。", "struct": "1) 逐項論證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管理收繳費率、雇主提繳、勞工請求與雇主償還墊款皆屬公法關係 2) 行政機關原則應以行政處分催繳，例外於無法有效執行時始得起訴 3) 起訴原則歸行政法院，惟因執行實益與雇主涉訟現況而例外宜由普通法院審判 4) 對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代位行使」作符合法律之解釋，否定其為民法上代位或承受 5) 檢討大法官就審判權爭議解釋之既有方法與其迷思 6) 主張統一解釋亦得導入憲法觀點，並指審判權劃分不明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 "guide": "引用公法定性者，看「壹、一」之五個小標題，尤以「5、雇主償還墊款，為公法上義務」對照工資債權之內容差異最為關鍵。討論行政處分先行原則與例外起訴之界限，看「壹、二(一)概說」與「(二)行政處分」「(三)起訴請求」。處理代位與債之同一性爭議，看「壹、二(四)」本文及註五、註六。批評審判權解釋方法與主張合憲法律解釋者，看「貳、一」至「貳、三」及註十三、註十五、註十六。", "src": "全文"}, "釋字0596#1": {"one": "收錄五九六號全部文件：一份協同支持合憲，兩份不同意見主張違反平等。",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以憲法第七條保障實質平等為起點，認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私法債權，是否禁止其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涉及勞工、雇主與其他債權人財產權之權衡，應由立法者依社會經濟情勢決定，且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與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各種保護措施須整體觀察，故勞動基準法未設相同規定並不違反平等原則。余雪明協同意見自比較法補充，指出各國制度重心在退休基金之足額提撥、給付保證與受託人信賴責任，禁止扣押僅為手段之一且英美均設例外，並強調國家對公務人員係立於雇主地位、對勞工係立於規範者地位，二者缺乏比較基礎。廖義男不同意見則認退休金對公私部門退休人員之維生功能並無事物性質差異，勞動基準法既已就職業災害補償明定不得讓與抵銷，就退休金未為相同規定應屬立法疏漏。許宗力與許玉秀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先確立兩類請求權人具可相提並論性，再以體系正義與較嚴格之平等審查，逐一否定多數意見所舉之差別待遇理由，主張應作單純之違憲確認宣告。所附聲請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完整呈現雇主以借款債權主張抵銷退休金之原因事實。", "diff": "余雪明協同與多數同結論而理由更進一步，直指公務人員與勞工退休制度根本缺乏比較基礎，因而無適用平等原則之餘地，較多數所採之「整體觀察後仍屬立法形成自由」為強。廖義男與許宗力、許玉秀之不同意見則自不同進路否定多數：前者訴諸生存權與雇主照顧義務之一貫性，後者訴諸體系正義與審查密度之選擇。三份意見共同暴露多數意見未實際進行公私部門保護措施總體比較，即逕以立法形成自由作結之弱點。",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實質平等與合理差別對待、財產權與禁止執行範圍之立法權衡、公務人員與勞工法律關係之差異、整體觀察與敬老津貼之例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併予指明 2) 余雪明協同：比較法上之保障方法、公務人員與勞工不具比較基礎、保護性法律之始料未及效果 3) 廖義男不同：退休金功能無事物性質差異、差別規定須有明確正當理由、與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不一貫而屬立法疏漏 4) 許宗力與許玉秀不同：可相提並論性、體系正義、審查密度、保護必要性比較、正當理由檢驗、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區辨、與勞退新制之比較、宣告方式 5) 聲請書及原因案件裁判全文", "guide": "引用平等原則之基本公式與立法形成空間，看解釋文全文與理由書第一段。討論退休金請求權之私法債權定性及禁止執行範圍之立法權衡，看理由書第三段至第五段。引用公私部門差異論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例證，看理由書第七段。處理新舊制銜接與勞工得依有利原則選擇之問題，看理由書末段。比較法素材與退休金制度設計論，看余雪明協同意見「一、請領退休金權利保障之立法例」及「二、公務人員、勞工與平等原則」。立法疏漏說之完整論證，看廖義男不同意見第一點至第五點。平等審查方法論與宣告方式，看許宗力、許玉秀不同意見第一點至第八點。原因案件之抵銷爭點與法院採「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理由，看所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理由第四點。", "src": "全文"}, "釋字0596#2": {"one": "贊同合憲結論，並主張公務人員與勞工退休金根本缺乏比較基礎，無適用平等原則之餘地。", "main": "本意見自比較退休基金法制切入，指出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僅為保障請領權之手段之一，各國制度真正著重者為基金之足額提撥、提撥不足時之及時補充、雇主無法負擔時之給付保證機制，以及基金管理者對受益人之信賴責任。即使英美設有禁止處分規定，亦因兼顧利害關係人權益而設例外，如美國受僱人退休所得保障法承認合格家事命令下之支付與以已確定給付權為擔保之貸款，英國一九九五年退休金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則設有遺屬移轉、對雇主債務、犯罪行為與破產前過度提撥返還等多重例外。就平等問題，本意見強調國家對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立於雇主對僱員之地位，設計原則為吸引、酬勞與留住人才，對企業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則係立於規範者地位，須平衡勞雇及第三人利害而只能課予最低合理標準，二者根本缺乏比較之基礎。文末以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上路即出現關廠、外包與薪資結構調整之規避現象，說明保護性法律之始料未及效果，主張司法者更應謹慎，不可輕言干預市場。", "diff": "多數意見承認兩者具可比性而以工作性質與權利義務關係之差異證立合理差別待遇，本意見則更前一步否定比較基礎之存在，因而根本排除平等原則之適用。多數意見僅以立法形成自由與整體觀察作結，本意見則提供比較法與退休金財務結構之實質理由，並補充舊制退休金權利何時始可能成為讓與或抵銷標的之時點分析。", "struct": "1) 比較法上保障請領退休金權利之方法：足額提撥、給付保證、信賴責任，並檢視我國新舊制之對應規定 2) 分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能否適用於舊制，及退休金請求權自發生、確定至提出申請之各階段效力 3) 整理美國受僱人退休所得保障法與英國一九九五年退休金法之禁止處分規定及其例外 4) 論國家對公務人員係雇主地位、對勞工係規範者地位，二者缺乏比較基礎 5) 以勞退新制之規避現象論保護性法律之始料未及效果與司法謙抑", "guide": "討論退休金保障手段之制度光譜，看「一、請領退休金權利保障之立法例」前半有關提撥與信賴責任之敘述。處理新舊制銜接與特別法普通法關係之論述，看同節中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與第十三條之分析。引用權利發生、確定與後延退休金之階段區分，看同節有關年資累積至確定之說明。引用英美禁止處分之例外類型，看同節末段對美國受僱人退休所得保障法第二○六條與英國一九九五年退休金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整理。主張缺乏比較基礎者，看「二、公務人員、勞工與平等原則」。司法謙抑與結構性改革之論述，看「三、勞工退休金條例與法律之始料未及效果」。", "src": "全文"}, "釋字0596#3": {"one": "認勞基法未設禁止扣押讓與規定構成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應作單純違憲確認宣告。", "main": "本意見先確立平等審查之前提在於可相提並論性，認退休勞工與退休公務人員共同具有對其雇主享有退休金請求權此一他人所無之特徵，故本件得進行平等審查。其次援引體系正義，指公務人員退休法至遲於民國六十年即明定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立法在後之勞動基準法對具可相提並論性之退休勞工未作相同保護，已可初步認定違反平等原則，惟仍須視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就審查密度，本意見區辨本件並非退休制度具體內容之比較，而係滿足退休條件後為保護退休人員經濟生活所採社會政策是否公平之問題，與國家資源配置無關，加以涉及生存權保障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特別保護誡命，故應採較嚴格之平等審查。實質上則逐一駁斥多數意見所舉理由，認工作性質與權利義務關係之異同與退休金是否應受保護乃不相干之兩回事，利益衝突之權衡於兩類請求權人並無不同，社會經濟情勢之考量反而更支持保護退休勞工。結論主張立法者就回復合憲狀態仍有裁量空間，故不宜如釋字第四七七號逕行擴張適用有利規定，而應作單純之違憲確認宣告。", "diff": "多數意見以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與利益衝突權衡之不同證立差別待遇，本意見指出這些理由與退休人員經濟生活是否需要保護並無關聯，且多數意見雖正確要求整體觀察，卻未實際進行公私部門保護措施之總體比較即作成合憲結論。多數意見以勞工得依有利原則選擇適用新舊制淡化差別待遇，本意見則認選擇自由不能脫免違反平等之指摘。多數意見未區分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保護義務審查與第七條之平等審查，本意見則強調未違反前者不等同未違反後者。", "struct": "1) 平等審查前提：可相提並論性之界定與本件之肯定 2) 體系正義：立法在先之基本價值決定拘束後續立法，初步認定違反平等之嫌 3) 審查密度：區辨退休制度比較與退休後經濟生活保護政策，導出較嚴格審查 4) 退休勞工之保護必要不亞於退休公務人員，並質疑多數未作總體比較 5) 逐項檢驗多數意見所舉正當理由並否定之 6) 區分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義務與第七條平等原則 7) 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比較亦有違憲疑義 8) 宣告方式：因立法者尚有裁量空間，應作單純違憲確認宣告", "guide": "引用可相提並論性之概念與共同特徵之判準，看第一點全段。援引體系正義並連結釋字第四五五號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者，看第二點。討論審查密度選擇之考量因素清單，看第三點前半。批評多數未作整體比較並處理敬老津貼論據者，看第四點後半。逐點反駁多數理由之部分，看第五點。區辨基本國策審查與平等審查，看第六點。討論新舊制差別待遇與選擇自由之關係，看第七點。違憲宣告方式與釋字第四七七號模式之取捨，看第八點。", "src": "全文"}, "釋字0596#4": {"one": "認退休金對公私部門退休人員之維生功能並無事物性質差異，勞基法未設規定屬立法疏漏。", "main": "本意見主張退休金制度旨在使退休人員於不能或不再工作時仍有金錢收入以確保生存，此一作用對退休公務人員與退休勞工完全相同，就此並無事物性質之差異可言。縱使兩者請領權之憲法依據、法律主體與法律關係不同，因而立法者得就金額計算基準、請領條件與給與方式作不同設計，但就得否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而言，因涉及退休生活能否賴以維生之同等重要問題，作不同規定即必須有明確之正當理由，而立法理由對此並未交待。本意見進一步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就職業災害補償明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為對照，指出同為基於雇主照顧勞工義務而生之請領退休金權利，理應為相同規定，雇主照顧義務始為一貫，故未設規定實係立法上之疏漏。結論認因法律漏未規定致退休勞工因債權人行使抵銷而不能受領退休金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不符，勞動基準法應即修法明定。", "diff": "多數意見以國家與公務人員之職務關係、雇主與勞工之契約關係二者性質差異作為差別規定之基礎，本意見直接否認此種差異可延伸至退休金得否扣押讓與之問題上。多數意見將未設規定理解為立法者權衡後之選擇，本意見則認定為未考慮周全之立法疏漏，並以勞動基準法內部規定之不一貫作為佐證。多數意見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說明立法者因應情勢之不同決定，本意見則視之為對疏漏之彌補，並要求舊制亦應同步修法。", "struct": "1) 退休金之功能對退休公務人員與退休勞工相同，就此無事物性質差異 2) 縱認憲法依據與法律關係不同，就得否扣押讓與仍須有明確正當理由，而立法理由未交待 3) 差別規定致生存權保障不同待遇者，不能僅以立法形成自由而免於平等與生存權審查 4) 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為體系對照，論證雇主照顧義務之一貫性 5) 結論認屬立法疏漏，與生存權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意旨不符，應即修法", "guide": "引用退休金功能同一性之論述，看第一點。處理憲法依據不同是否足以正當化差別待遇者，看第二點，其中對可作不同設計之事項與不可作不同設計之事項的區分最具引用價值。討論立法形成自由與平等及生存權審查之關係，看第三點。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作體系論證者，看第四點。結論與修法建議看第五點。", "src": "全文"}, "釋字0600#1": {"one": "收錄六○○號全部文件：多數認法規命令合憲並作警告，一份不同意見主張違憲。",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自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出發，強調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權利關係密切錯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與位置必須客觀明確，地政機關方得據以登記。據此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登記方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旨在確定各區分所有權客體與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位置及移轉後歸屬，均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之推定規定各有不同規範功能，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同時，多數意見指出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程序及相關測量程序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例如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分配、應有部分比例及爭議解決機制，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並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廖義男不同意見則自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重要事項之法律保留、違反法律優越三個層次，主張系爭二規定違憲。所附聲請書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完整呈現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共用部分第一次測量遭駁回之原因事實。", "diff": "多數意見與不同意見對事實前提之認知相近，均承認土地法就建築物登記程序規範不足，差異在於法律效果之處理：多數以登記程序法之技術性規範性質與登記制度之必要性導出合憲，並以警告性宣示要求檢討改進；不同意見則認規範不足本身即證立授權不明確與法律保留之違反。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多數視之為確定客體範圍之程序依據，不同意見則指其單方面課予申請人舉證責任，並規避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調處程序。",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登記之公示力公信力與內容正確真實之要求、區分所有建築物權利關係之複雜性、登記程序法得為技術性規範、二規則未逾越授權且與民法推定規定功能有別、建築物登記重要事項欠缺法律規定應檢討改進 2) 廖義男不同意見：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違反法律優越 3) 聲請書：主張以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率分配共用部分持分，並指摘系爭規定混淆使用權與所有權 4)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原審判決全文，呈現大公小公之區分及移轉契約書要求之實務見解", "guide": "引用登記制度之公示力公信力與登記內容正確真實要求，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處理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關係複雜性之論述，看理由書第三段。援引登記程序法得為較具體技術性規範、與民法推定規定各有規範功能之核心論證，看理由書第四段。引用警告性宣示之範圍與具體事項清單，看解釋文第二段與理由書末段。違憲主張之完整論證，看廖義男不同意見第一點至第三點。引用調處程序之對照論證，看該不同意見第三點第二小點與第三小點。實務上大公小公之區分及所有權與使用權混淆之爭議，看所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四點及原審判斷基礎之敘述。", "src": "全文"}, "釋字0600#2": {"one": "認系爭二規則欠缺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優越，應屬違憲。", "main": "本意見指出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僅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之土地總登記係針對狹義之土地，對建築改良物之登記原則及程序根本未設規定，更未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差異有所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中關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則與程序實係規則自行創設，不符授權明確性。其次，共用部分得否區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涉及所有權共有分配原則之基本問題，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均無明確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竟逕以使用情形決定分配，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屬應由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第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明定界址爭議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調處程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卻單方面課予申請人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移轉契約書之舉證責任，並使其承擔不能舉證即無法登記之不利後果，既否定民法之推定規定，又規避土地法所定調處程序，牴觸法律並不當限制財產權。", "diff": "多數意見已承認建築物登記程序之重要事項於法律未設明文而作警告性宣示，卻仍認系爭規定合憲，本意見認此一立場前後不一致，規範欠缺本身即應導致違憲結論。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定性為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技術性規範，本意見則認其實質上創設共用部分之共有分配原則並限制登記權利，已屬實體事項。多數意見未處理土地法調處程序之適用問題，本意見則以之作為法律優越違反之核心論據。", "struct": "1) 土地法對建築改良物之登記原則與程序未設規定，系爭規則之相關內容係自行創設，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2) 共用部分共有分配原則涉及財產權限制之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法律保留 3) 就法律優越，先界定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之意義，次說明土地法對界址與權利範圍爭議設有調處程序，末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課予申請人舉證責任而規避調處，牴觸法律並限制財產權", "guide": "檢驗授權明確性者，看第一點，其中對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義性規定不等於授權建築改良物登記程序之辨析最為關鍵。討論共用部分共有分配原則屬重要事項者，看第二點。引用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之概念界定，看第三點第一小點及註一。援引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調處程序者，看第三點第二小點。批評單方面課予舉證責任並否定民法推定規定者，看第三點第三小點，其中所述應先調處、不服調處再訴請確認後憑以登記之程序建議，可直接引為替代方案。", "src": "全文"}, "釋字0601#1": {"one": "收錄六○一號全部文件：多數認大法官為法官且刪除專業加給預算違憲。",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分三層處理：程序上闡明迴避制度僅以個別法官為對象，聲請人為立法委員而非大法官，解釋結果對大法官俸給僅生反射作用，且若全體迴避將癱瘓釋憲制度，故不生自行迴避問題；實體上先論證大法官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屬國家裁判性作用而為憲法上法官，任期制、會議方式與解釋之名稱均不足以否定其法官地位；再論憲法第八十一條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係指除有懲戒事由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刪減法官俸給，而大法官俸給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構成，均屬法定經費，立法院於預算審議中刪除專業加給與該意旨不符。楊仁壽與王和雄協同意見以法學方法論補充直接規定與間接規定、反對推論與正面推理；許玉秀協同意見以修辭宣示裁判者不得因權力羞辱而退避；林子儀部分協同意見自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維護重構迴避與薪俸保障之界限；彭鳳至與許宗力協同意見則自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之區分證立大法官之法官地位，並指系爭刪除提案未附理由而不合理。所附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七十四人聲請書載明刪除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九萬四千元。", "diff": "四份意見與多數同結論而各有補強或保留。楊仁壽與王和雄補充邏輯與當然解釋之方法論基礎，強調現任大法官更應受保障乃事理之當然。彭鳳至與許宗力認多數對迴避之處理仍宜自客觀司法程序之本質說明，並直接質疑刪除提案未附理由已屬不合理，語氣較多數強烈。林子儀則保留最多：承認本件確涉大法官事實上利益，主張受理範圍應限於憲政制度維護之必要，並認憲法第八十一條不排除政治部門於懲戒以外、以通案且向將來生效之法律調降法官薪俸。", "struct": "1) 受理程序：迴避制度之對象與本質、大法官非當事人、反射利益不構成迴避事由、全體迴避將癱瘓釋憲制度 2) 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司法權核心領域、任期制與終身職均為身分保障、會議方式與解釋名稱不影響裁判本質、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係以大法官為法官為前提 3) 減俸保障：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文義與制度性保障意旨、須有懲戒事由並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法律為之、俸給由本俸公費與專業加給構成而屬法定經費、預算刪除方式違憲 4) 院長副院長由大法官並任者相同，秘書長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個案辦理 5) 四份意見書 6) 聲請書全文", "guide": "引用迴避制度之射程與無可迴避之理由，看「壹、受理程序」全段，尤其關於聲請案當事人係聲請人、反射作用不使受影響者成為當事人之論述。引用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之核心論證，看「貳」全段，其中對會議方式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類比可直接援用。引用減俸保障之界限，看「叁」第二段至第四段，尤以不得以事後制定或消極不制定法律使既有俸給減少之論述及比較憲法例證最為關鍵。處理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與現任大法官之關係，看「叁」第六段。方法論補充看楊仁壽、王和雄協同意見；制度維護與受理範圍之保留看林子儀部分協同意見「貳」；客觀訴訟性質之論證看彭鳳至、許宗力協同意見「壹、一」。", "src": "全文"}, "釋字0601#2": {"one": "同意結論，但主張受理應限於制度維護必要，且不排除以通案法律調降薪俸。", "main": "本意見自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憲法意義重構全案。就迴避，本意見坦承大法官審理本案確涉及事實上利益，法律概念上非形式當事人並不足以完全解除疑慮，但因大法官為最終且唯一有權司法解釋機關，若對此類涉及司法權之憲政制度案件迴避，將使權力分立與制衡出現缺口，故基於維護司法釋憲制度之迫切必要而不得不受理；惟受理範圍應限於聲請書所指憲政制度爭議，逾此範圍仍宜迴避。就大法官之法官地位，本意見指出司法權內涵不限於司法審判權，尚包括以憲法解釋為核心之違憲審查權，不宜以審判權之特質或現行法律所形塑之制度反推釋憲權非司法權。就薪俸保障，本意見強調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法律應限於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形式意義法律而不包括預算案決議，因預算案逐年失效之不穩定特質與個別化操作，難以承擔法官薪俸制度之功能，並反面推導出立法者負有以法律建立合理穩定薪俸制度之憲法義務，否則怠於立法反而最能規避憲法第八十一條。惟本意見亦明言憲法保障者非特定數額或特定項目，而是合理且由法律規定之穩定制度，故調降理由與司法權愈無關聯、愈以通案方式為之、愈是向將來生效者，愈無違憲疑慮。", "diff": "多數意見以大法官非當事人、利益僅屬反射作用為由否認迴避問題，本意見則承認事實上利益關聯確實存在，改以維護釋憲制度之必要性證立不迴避，並附加受理範圍之自我限制。多數意見未明示法官薪俸得否調降，本意見則明確表示憲法第八十一條不排除政治部門於懲戒事由以外，在不影響司法獨立限度內以法律通盤調降法官薪俸，並提出理由關聯性、通案性與生效時點三項判準。本意見另強調立法者負有法制化義務，此一面向多數意見未加著墨。", "struct": "1) 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職權與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 2) 於聲請書所指憲政制度疑義範圍內應受理，並說明兩難處境與自我限制 3) 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受憲法第八十條之保護與拘束，並批評以審判權特質反推釋憲權非司法權之論據 4) 大法官受憲法第八十一條薪俸保障：權力分立之比較憲法基礎、法律限於形式意義法律而排除預算案決議、立法者之法制化義務、調降薪俸之憲法界限 5) 系爭立法院決議因未以法律為之且非以建立合理俸給制度為目的，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意旨不符", "guide": "引用迴避之兩難與無可迴避原則者，看「貳」全段及註二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八○年 U.S. v. Will 案之整理，該註並討論個別大法官另循行政訴訟救濟為何仍無法避免由大法官終局解釋。引用司法權內涵不限於審判權之論述，看「叁」第四段至第六段及註三對釋字第三九二號理由書之引錄。引用預算案決議不得作為減俸依據之理由，看「肆」第二段，其中逐年失效與個別化操作之分析可直接援用。引用立法者法制化義務之推導，看「肆」第三段之極端情形設例。引用調降薪俸之三項判準與其保留立場，看「肆」第四段末及註十三。針對系爭決議之具體評價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601#3": {"one": "以修辭宣示憲法不能沒有法官，大法官應挺身捍衛憲法而不得因權力羞辱退避噤聲。", "main": "本意見篇幅極短，通篇不作法條釋義而採修辭與寓言式表述。首先設問若一般法律有法官而憲法自己沒有法官，憲法能否自行，據以說明一旦憲法沒有法官，一般法律即可不理會憲法而隨心所欲，憲法將名存實亡。其次指出權力的頭號敵人不是權力對手而是裁判者，質疑裁判者的公正性與羞辱裁判者，往往是消滅或逼退裁判者的有效手段。再者說明裁判者維護自己的存在並非為一己小我之利害，而是因為有義務維繫裁判制度、阻止社會回到以拳頭定是非的野蠻狀態。結尾以違憲審查制度之誕生為背景，主張憲法的守護者若被逼而退避噤聲，繼之而來的將是司法權與憲法本身的傾覆，故闡明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文義與內涵、宣告大法官之法官身分與身分保障，乃責無旁貸。", "diff": "多數意見以法解釋方法逐層論證大法官之法官地位與減俸保障，本意見完全不重複該等論證，改自釋憲者的制度存在正當性與其被攻擊時的處境立論。多數意見以反射利益與制度癱瘓說明不迴避，本意見則直接回應迴避背後的道德壓力，指出裁判者維護自身存在並非自利，而是維繫裁判制度之義務。", "struct": "1) 憲法不能沒有法官：無人詮釋適用則憲法名存實亡 2) 裁判者的危機：質疑與羞辱為消滅或逼退裁判者之手段 3) 裁判者的職責：維護自身存在係為維繫裁判制度而非一己利害 4) 憲法守護者的使命：挺身捍衛憲法，闡明憲法第八十一條並宣告大法官之身分保障", "guide": "全文僅四個標題段落，引用時直接指出標題即可。回應大法官為自己案件作解釋之質疑者，看「三、裁判者的職責」。討論釋憲制度存續與憲法效力之依存關係者，看「一、憲法不能沒有法官」與「四、憲法守護者的使命」。本意見不含註釋與比較法素材，宜作為立場宣示之引證，不宜作為論證依據。", "src": "全文"}, "釋字0601#4": {"one": "贊同全部結論，並自客觀司法程序性質補強大法官之法官地位與不生迴避問題之理由。", "main": "本意見先區分司法權之主觀權利保護功能與客觀憲法秩序維護功能，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但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等於憲法上之司法權，立法者於主觀訴訟之外另設客觀訴訟並非憲法所不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即為適例。據此，大法官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行使之憲法疑義解釋與法規違憲審查程序均屬客觀司法程序，其發動者無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程序未必有被告、用語為聲請而非訴訟、決定稱為解釋而非裁判，均屬立法形成空間內之制度設計，不足以否定其司法裁判性質。就迴避，本意見強調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並非單純保護法官個人主觀權益，而是權力分立與制衡下維護審判獨立之客觀憲政秩序之一部分；且抽象法規審查之裁判僅具確認性質，其利害由全國人民共同承擔，其害無人倖免，其利亦無從迴避。就實體，本意見引立法院公報所載提案內容，指該提案就五十餘年來依法支領之加給究竟於何法令不合、有違何一解釋均未指明，屬未附理由之刪減而不合理，並提及是否係因報復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已引起廣泛疑慮。", "diff": "多數意見自迴避制度之對象與反射作用切入，本意見改自客觀訴訟與主觀訴訟之區分立論，主張抽象法規審查之裁判性質本即使利害由全民共同承擔，因而根本不生利益迴避問題，論據較多數更為結構化。多數意見僅稱系爭刪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意旨未符，本意見則另闢一層，先以釋字第三九一號所示合理刪減之界限，認定該提案未附任何理由即屬憲法所不許，再退一步處理其若係以大法官非法官為由之情形。", "struct": "1) 司法權之主觀權利保護功能與客觀憲法秩序維護功能之區分，並以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等為例 2) 我國大法官為專責維護客觀合憲秩序之司法機關，其程序特徵不影響其法官地位 3) 法官俸給保障為客觀憲法秩序之一部分，非單純保護法官個人主觀權益 4) 抽象規範審查程序之德國法比較與其裁判之確認性質 5) 小結：釐清憲政基本問題之利害由全國人民共同承擔，無肥瘦可言 6) 系爭刪除未附理由即不合理，退一步言若以大法官非法官為由亦違憲 7) 結語：區分法官俸給請求權與法官減俸之憲法問題", "guide": "引用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之區分及其憲法基礎者，看「壹、一」全段及註一至註四。引用大法官程序特徵不影響裁判本質之論述，看「壹、二」，其中對聲請與訴訟、解釋與裁判之用語差異的處理可直接援用。引用制度性保障之保護取向與保護目的區分者，看「貳、一」及註七、註八。引用德國抽象法規審查制度之比較與裁判抽象性者，看「貳、二」及註十至註十五。批評刪除提案未附理由者，看「叁」第二段所引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期院會紀錄。區分主觀權利救濟與客觀憲政秩序爭議之完整說明，看「肆」及註十七。", "src": "全文"}, "釋字0601#5": {"one": "贊同全部結論，並以法學方法論補充間接規定、反對推論與當然解釋之運用。", "main": "本意見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固為憲法上法官，依據根本大法獨立審判之大法官亦然，並歸納憲法對法官之要求為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以審判為職務、不受任何干涉，另補充法官應本諸良心審判，引奧地利學者之語與日本國憲法第七十六條為據。方法論上，本意見區分直接規定與間接規定，說明以一個直接規定之條文為前提推出必然結論即為間接規定，並以民法第十二條為例，指出若強令立法者將逆語句、反語句、反逆語句一併明定,條文將以四的倍數增加而毫無必要。就憲法第八十一條後段，本意見指出其係以反語句方式為直接規定，因若採正面規定將屬外延的包含而不得為反對解釋，改採反語句始構成內涵的包含而得為充分列舉之反對解釋，並以目的論分析界定所謂法律應為具有懲戒性質之法律。就專業加給，本意見運用以小推大與以大推小之正面推理，指出任期屆滿未連任之大法官既得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而支領專業加給，仍在辦理案件之現任大法官更應受保障，乃事理之當然，若反以現任者非法官，其理路令人駭異。", "diff": "多數意見以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說明現任大法官應得支領專業加給，本意見則明確標示其為當然解釋與正面推理之運用，並區分內涵的包含、相互的包含與外延的包含，指出何種情形始得為反對推論，方法論層次較多數意見清晰。多數意見未論及法官依良心審判，本意見將之列為憲法第八十條對法官之基本要求之一。", "struct": "1) 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以裁判活動之邏輯結構論一般法官與大法官同為裁判，並歸納憲法對法官之五項基本要求 2) 法律之間接規定仍屬法律規定：以直接規定與逆語句、反語句、反逆語句之邏輯關係說明 3) 憲法第八十一條後段之邏輯形式與目的：說明何以採反語句作直接規定，並以目的論界定所謂法律為具懲戒性質之法律 4) 大法官支領專業加給於法有據：以當然解釋與以小推大、以大推小之正面推理論證 5) 結語標明本件解釋兼含反向推理與正面推理兩種推論方法", "guide": "引用大法官與一般法官同為裁判之結構性論證，看第一點前段，其中以憲法為大前提、法律為小前提導出違憲或合憲結論之敘述最常被援用。引用法官依良心審判之要求者，看第一點後段及註一、註二。引用直接規定與間接規定之區分者，看第二點及註三、註四對內涵的包含、相互的包含與外延的包含之界定。分析憲法第八十一條後段何以採反語句立法者，看第三點及註六、註七。引用當然解釋與正面推理者，看第四點，其中高速公路限速與公園禁止採摘花朵之例可作為說明素材，註九並提供德文文獻出處。", "src": "全文"}, "釋字0603#1": {"one": "多數意見：蒐集目的未以法律明定且手段過當，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違憲。", "main": "本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六件協同意見書、一件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二件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等附件，多數意見先於程序上創設「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法律修正權限，認現行有效法律違憲而修法未果」得聲請解釋之類型，並以行政院兩度提案刪除、復議案兩次決議另定期處理之事實認定要件已備。實體部分承接釋字第五八五號，將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定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內涵包含是否揭露、揭露範圍、時間、方式與對象之決定權，以及對資料使用之知悉權、控制權與更正權，其限制應依所涉資訊是否私密敏感、是否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採不同審查密度，且蒐集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定之。就指紋，多數意見強調其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並觸碰留痕，經建檔比對後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足使其形成得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資訊，故大規模強制蒐集須與重大公益目的具備密切關聯並屬侵害較小手段。適用結果為：戶籍法就按捺與錄存之目的全無明文，已與憲法意旨未合；防範犯罪因戶警分立且經行政院於言詞辯論否認而不得作為立法目的；縱採行政院所稱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與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無名屍體等重要公益目的，亦因新式身分證已設多項防偽措施、換證勢必以其他戶籍資料交叉比對、冒領統計數據闕如、對現存身分不明者並無助益，構成損益失衡、手段過當。末段就未來大規模蒐集指紋設定憲法界限（法律明定目的、密切必要性與關聯性、禁止目的外使用、確保資訊正確安全並採組織與程序上防護措施），並指明外國立法例與民意調查僅屬事實資料，不能作為論斷憲法意旨之依據。", "diff": "本件為抄本全文，內部意見光譜甚廣：楊仁壽、謝在全在受理上與多數對立，認修正案尚停留在院會是否付委階段，聲請人並未「適用」戶籍法，多數以「修法未果」取代「議決未通過」係創設法律所無之聲請類型，且將使釋憲機關提前介入國會修法程序。余雪明在實體上與多數對立，認指紋僅為中性辨識工具而不涉隱私權，立法目的得自立法史認定並含治安維護，第三項至多以合憲性解釋處理。城仲模雖贊同結論，但主張明確性與比例原則均應寬鬆審查、受理要件宜從嚴；林子儀則反向主張指紋屬相當敏感資訊而應採嚴格審查；廖義男、許玉秀、許宗力與曾有田則集中於補強受理要件之理論基礎。", "struct": "1) 程序：立法委員行使法律制定或修正權限而修法未果之聲請類型與本案事實涵攝 2) 資訊隱私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及其權能內涵 3) 限制須合於第二十三條、依資訊性質採不同審查密度、蒐集目的須以法律明定 4) 國民身分證因二七五種法令之要求而直接影響基本權行使 5) 指紋之人各不同、終身不變、觸碰留痕與開啟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6) 戶籍法未定目的即已違憲 7) 就防偽、防冒領冒用、辨識特殊身分三項目的逐一操作比例原則 8) 宣告自公布日起不再適用而換證作業續行 9) 未來大規模蒐集之法律保留、目的外使用禁止與組織程序防護 10) 外國立法例與民意調查之證據地位", "guide": "引用權利定位與審查密度，看解釋文第一段及理由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至「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二段；引用受理要件，看理由書「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起至「應予受理」止之兩段；引用身分證之權利關聯性與二七五種法令，看理由書「戶籍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段；引用指紋敏感性之論證，看理由書「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段；引用比例原則之逐項檢驗與「損益失衡、手段過當」用語，看理由書「查戶籍法就強制按捺與錄存指紋資料之目的」以下三段；引用未來立法之憲法界限，看解釋文第三段與理由書相應段落；引用外國立法例與民調不得作為論斷依據，看理由書末段。各意見書依「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標題定位，順序為城仲模、廖義男、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與曾有田、余雪明、楊仁壽、謝在全；聲請人主張原文與暫時處分之三項功能論述，見文末「抄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解釋憲法聲請書」及立法院民進黨團書函。", "src": "全文"}, "釋字0603#2": {"one": "指紋不涉隱私權，第二項合憲；第三項經合憲性解釋後合憲。", "main": "本席贊同國家蒐集指紋應受一定憲法標準拘束之原則，但認門檻應為「重要公益」而非最嚴格之「重大公益」。指紋只是身分辨識工具，與姓名、相片同其性質而更為精確，其本身不涉隱私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八三年人口普查法案所建立之資訊自決權，其法理繫於自動化處理下不同資訊組合可重建個人形象並生心理壓力，此點對指紋並不適用，美國加州最高法院Perkey案Mosk大法官意見與Thom案亦同此旨。立法目的無待法律逐一標明，依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應參考立法資料，柯建銘等提案說明既載明確認當事人身分及結合警政自動化作業強化治安，即應認定包含維護治安在內，已足當目的明確與重大公益之要求。多數意見窄化立法目的而將政府利益降級，於利益衡量上對成本與風險強調「大量」「高度」卻不作量化，對效益則以無從評估一語帶過，並否定指紋在同等有效手段中之不可取代性，名為中度審查而實嚴於嚴格審查；冒名入獄對司法公信之損失、重大刑案因建檔不全無法比對、經濟詐騙九十年八十億元與九十三年九十四億元之損失，與初步建檔成本約八千萬元相比，難謂手段過當。第三項因身分證涉及憑證領票之參政權及二七五種法規之日常使用，固應受較嚴格審查，惟得依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解釋為政府對拒按捺者負有發給同等效力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於此條件下合憲。", "diff": "多數意見認指紋為敏感性個人資訊而受資訊隱私權保障，本意見認指紋不涉隱私權，至多為受個資法規範之一般個人資料，並非歐盟指令第八條或英國資訊保護法第二條所稱敏感資訊。多數以戶籍法未明文規定蒐集目的即屬違憲，本意見主張目的得自立法史認定並包含治安維護。多數認現有指紋以外之戶籍資料已足辨識而否定密切關聯性，本意見認指紋在同等有效手段中無可取代，且對資訊外洩風險之評估過度悲觀。多數就第三項一併宣告違憲，本意見主張以合憲性解釋維持其效力；對解釋文第三段之原則雖表贊同，惟主張應使用「重要公益」而非「重大公益」之文字。", "struct": "1) 隱私權之概念及發展：美國侵權法四類型、德國基本法第一條與第二條第一項、資訊自決權之生成 2) 美國模式：Whalen v. Roe、一九七四年隱私權法之豁免與例行性使用、電腦比對及隱私保護法、資訊自由法與內外部監督機制 3) 歐盟模式：Microcensus案與一九八三年人口普查法案、一九九五年個人資訊保護指令第六至八、十三、十七、二十八條、英國一九九八年資訊保護法八原則與豁免 4) 我國：民法第一九五條、釋字第二九三、五○九、五三五、五八五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簡化與欠缺獨立資保機關 5) 指紋與資訊隱私權：三種辨識要素、Perkey案與Thom案 6) 領身分證須按捺指紋之立法例：二十餘國之目的、顯示方式與資料庫設計 7) 指紋為中性辨識工具而非敏感資訊 8) 立法目的之認定應求之於立法史 9) 審查密度與比例原則操作之批評 10) 第三項之比較解釋與合憲性解釋 11)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憲法上界限與用語修正", "guide": "引用比較法制之鋪陳，看「隱私權之概念及發展」「美國模式」「歐盟模式」「我國」四節；引用指紋不受隱私權保障之核心命題與外國判例，看「指紋與資訊隱私權」及「指紋之功能、用途或蒐集目的為辨識」二節，後者收有以資訊自決權法理不及於指紋之推論；引用各國強制按捺立法例、指紋顯示方式與資料庫類型之整理，看「領身分證須按捺指紋之立法例」節；引用立法史認定治安目的之方法論與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運用，看「立法目的之認定」節；引用對多數比例原則操作、量化資料與審查密度自我描述之反駁，看「審查密度及比例原則操作」節；引用第三項合憲性解釋之主張，看「比較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節；引用對解釋文第三段之保留，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憲法上界限」節。註一至註五十三收錄美國法條號、歐盟指令與英國法出處，以及內政部與鑑定人所提各國資料。", "src": "全文"}, "釋字0603#3":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指紋屬相當敏感個人資訊，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所揭示之五項要旨，即資訊隱私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審查密度應依資訊性質個案決定、指紋屬相對敏感之重要個人資訊、系爭規定欠缺法定目的且不符比例原則、未來大規模蒐集須明定目的並禁止目的外使用，僅就未詳述或略有歧異部分補充。就指紋是否屬受保障之資訊，本席分別駁斥兩種否定見解：觸碰留痕不使指紋等同公開資訊，否則毛髮所攜DNA亦成公開資訊，且外貌以肉眼可辨而指紋須特殊技術方能解讀，兩者被辨識之預期並不相同；資訊隱私權之保護對象亦不限於私密資訊，蓋零碎中性之個人資料經電腦串連比對即可還原長期行動軌跡，釋字第五八五號正是有鑑於此而納入自主控制權。基於指紋之人別辨識功能與作為開啟個人檔案之鑰的用途，並考量其與戶籍資料庫連結後敏感性更形增強，本席主張採嚴格審查，須為非常具體且重大之公益目的且無更小侵害之替代手段，方准強制蒐集，且跨目的使用僅得在法律明定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例外允許。就多數排除於審查範圍外之治安目的，本席認仍須澄清：現有建檔已達七百餘萬筆而行政部門猶認不足，若循此邏輯，日後亦可要求交出DNA或虹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對經拘提逮捕之被告採取生物特徵尚設有嚴謹要件，釋字第五三五號亦要求合理危害判斷與正當程序，向全民蒐集自不能以籠統授權為之。末就外國立法例，本席指出為國境安全對外國人蒐集生物資訊與對全體國民蒐集不可相提並論，護照為自願申請而國民身分證直接影響基本權行使，證件加註資料亦不等同資料庫之建置。", "diff": "多數意見以指紋不若醫療紀錄、性傾向、宗教信仰或DNA遺傳訊息敏感而採中度審查，本意見則基於現代資訊科技之應用與指紋作為開啟個人檔案之鑰的可能用途，主張採嚴格審查。多數將維護治安排除於審查範圍之外，本意見認縱為該目的亦有進一步澄清之必要，並以刑訴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與釋字第五三五號為對照，指出全民建檔欠缺合理危害判斷與正當程序保障。多數僅要求採取確保資訊正確安全之方式與組織程序防護措施，本意見另主張跨目的使用須例外化並明定於法律，且應建立獨立管制機關以代替缺乏專業能力之一般民眾監督政府資料庫。", "struct": "1) 受隱私權保障之資訊範圍與本案之合憲審查標準：駁「指紋為已公開資訊」與「指紋為中性非敏感資訊」二說，論證指紋屬相當敏感資訊而應採嚴格審查 2) 以改善治安之目的強制蒐集錄存指紋必須謹慎：既有七百餘萬筆建檔之事實、滑坡風險、刑訴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與釋字第五三五號之程序要求、經費移作提升警力之替代思考 3) 明確立法目的與正當行政程序：立法審議之欠缺、告知義務與有意義選擇之前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概括規定使例外變原則、獨立管制機關之建議 4) 外國立法例之解讀：國境管制與國民辨識之別、護照與國民身分證之別、證件加註與資料庫建置之別", "guide": "引用審查密度之爭與指紋敏感性之正面論證，看第一節「受隱私權保障之資訊範圍與本案之合憲審查標準」，其中對「已公開資訊」與「中性資訊」二說之反駁可各自獨立援引；引用治安目的下全民建檔之界限、滑坡論證與正當程序要求，看第二節；引用目的法定之功能（對行政形成有意義之控管、使司法得以判斷個案運用之正當性、國家對人民之最低限度告知義務）及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批評與獨立管制機關之建議，看第三節；引用比較法援引之方法論限制，看第四節；引用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之名稱之爭及本案鑑定報告出處，看註一；引用美國加州Perkey案多數與Bird首席大法官協同意見之對照，看註二、註三；引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容量九二四萬餘筆、推估建檔人口七三四萬人以下及役男指紋蒐集之沿革與法源，看註四。", "src": "全文"}, "釋字0603#4":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明確性與比例原則應寬鬆審查，受理要件宜從嚴。", "main": "本席對解釋文及理由書之論述大體贊同，惟認憲法解釋須兼顧時代趨勢與國際動向，於九一一事件與倫敦地鐵爆炸案之後，預防性工作相較於過去必須有所提昇，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應兼籌並顧。程序上，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附有「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之要件，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並不相同，且本院第一二六七次會議曾以聲請人未敘明行使何種職權而不受理趙永清等八十九位立法委員之聲請，本案採寬鬆立場與該先例迥殊，是否符合要件非無斟酌空間。就法律明確性，審查標準應隨法規範侵害基本權之程度而定，指紋本為中性資料，蒐集對隱私之影響端視個案用途，而自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立法理由可推知目的在精準確定國民身分，故應採較寬鬆之審查，多數認未明文規定目的即違反明確性原則，似非無商榷餘地。就比例原則，指紋人各有別終生不變，於將來換發補發時仍有防止冒領之效而具適當性；必要性之判斷上，替代手段縱侵害較輕，若非確然無疑能達成同樣效果仍應容許立法者排除；立法者對事實之確定與預測，除經科學鑑定發現明顯重大不符事實外應為低密度審查，行政院未提出冒領統計僅屬未盡協力調查證據責任之問題，不應轉為法律違憲之理由；狹義比例原則亦不應僅因目前待辨識之失智者與無名屍體人數尚少即斷言失衡，而應計入國家為預防突發性天然災害及恐怖攻擊而須確認大量傷亡人員身分之未雨綢繆。此外，蒐集之指紋應禁止法定目的外之用途，立法者如認須為其他重大公益而利用，須另以法律明定目的並設組織與程序上防護，而大法官於論及立法重要內涵時，對享有具體化優先特權之立法院應予最大程度之尊重與自我節制。", "diff": "多數意見因指紋屬敏感性個人資訊而對法律明確性採較嚴格審查，並以戶籍法未明文規定目的即認與憲法意旨未合，本意見主張採寬鬆審查，並認目的可自戶籍法第四條、第七條之體系及第八條立法理由推知。多數以主管機關未提出冒領統計而認效果無從評估、以待辨識者人數過少而認狹義比例失衡，本意見認立法事實之確定與預測應受低密度審查，未提數據僅屬關係機關協力責任問題，且應將未來災害與恐怖攻擊之辨識需求納入衡量。多數認以現有其他資料既能辨識身分，指紋蒐集與防止冒領間欠缺密切關聯，本意見則以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檢驗，認按捺指紋與身分證所欲達成之精確辨識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程序上，多數從寬解釋「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本意見主張宜採較嚴謹之司法立場，以免法規違憲審查制度淪為政黨政策抗衡之蹊徑。", "struct": "1) 聲請人與關係機關行政院三項主張之整理 2) 憲法解釋應兼顧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之方法論宣示 3) 受理要件之比較法對照與本院先例之不一致（釋字第五八九號、第一二六七次會議不受理決議） 4) 法律明確性：審查標準應隨侵害程度定之，指紋為中性資料，目的可自法體系與立法理由推知 5) 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立法事實確定與預測之審查密度 6) 狹義比例原則應計入未來災害與恐怖攻擊之辨識需求 7)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檢驗 8) 各國承認為確認身分得採集指紋之比較法對照 9) 目的外使用之禁止與司法自我節制 10) 權利與義務一體、本解釋偏重權利面之結語", "guide": "引用受理要件之從嚴主張與本院先例之對比，看第二、三段，其中援引釋字第五八九號及大法官第一二六七次會議就趙永清等八十九位立法委員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引用明確性審查標準之操作，看第四段，該段援引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並提出「侵害愈嚴重則明確性要求愈高」之滑動標準，繼而自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與第八條立法理由推知立法目的；引用適當性、必要性與立法事實審查密度之論述，看「關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是否因違反比例原則」一段，關係機關協力調查證據責任之論點亦在該段末；引用狹義比例原則與未來災害、恐攻辨識需求之衡量，看其次一段；引用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檢驗，看再次一段；引用比較法例與目的外使用禁止、權力分立下之司法自我節制，看末三段；引用戶籍法第八條修正理由與內政部長發言出處，看註一；引用冒領多發生於補領換領之事實、戶口名簿為主要身分證明資料、九十三年全國領發身分證一七五二四一六件等關係機關資料，看註二至註四。", "src": "全文"}, "釋字0603#5": {"one": "贊同受理與違憲，補充抽象規範審查法理、合憲解釋界限與指紋敏感度。", "main": "本意見書認立法委員之釋憲聲請權屬抽象規範審查，與行政、司法機關之具體規範審查在結構上不同，故行使職權的「時點」並不重要，三分之一人數門檻亦非用以限制聲請人須為原持反對意見者；禁反言之主張與關係機關同時援引「保護國會少數」之說法互相矛盾。惟行使職權與違憲疑義之間仍須有因果關聯，對於公布施行甚久而未具體適用之法律，須先行使修法權限而未果，始符合聲請要件。實體部分先駁斥「三讀通過即推定合憲」之主張，指出三讀通過只能推定符合立法民意，而立法民意不等於立憲民意；釋憲機關若先為合憲推定，等於一開始即與聲請人對立而失其中立。續而釐清合憲解釋原則應理解為位階體系解釋之次類型，所謂合憲解釋優先，僅在依一般解釋方法本有合憲解釋可能時方有適用，本件系爭規定依文義、體系、目的解釋已無合憲可能，即無合憲解釋優先可言。最後就人性尊嚴條款、隱私權性質、指紋資訊敏感度與目的手段關係補充論述。", "diff": "多數意見僅謂提出法律修正案而表決未果始得聲請，未明白說明久未適用之法律是否須先經修法程序，本意見書則以「行使職權與違憲疑義間之因果關聯」補足此一空缺，並援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見解作相同理解。多數意見開宗明義以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自由為隱私權之根源，本意見書進一步將人性尊嚴條款定位為未明文基本權之概括條款、具補充法性質，而非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並列之基本權。多數意見主張指紋因人各異、碰觸留痕，本意見書則認指紋僅具相對敏感度，其真正的危險性在於人別辨識的「程序性質」，一旦確定個人屬性，個人資料庫等於門戶洞開。", "struct": "1) 立法委員之聲請權為抽象規範審查，人數門檻不等於限制聲請人資格，禁反言之說與少數保護之說自相矛盾 2) 不得以具體規範審查之觀念解釋抽象規範審查之程序條件，行使職權之時點不重要，疑義發生之處所亦不必限定 3) 惟行使職權與違憲疑義須有因果關聯，故對公布施行甚久而未適用之法律應先修法未果 4) 尊重立法民意不等於推定合憲，違憲疑義一經產生即推翻合憲推定 5) 合憲解釋原則係位階體系解釋之次類型，無合憲解釋可能時即無優先可言，且不侵犯普通法院解釋權 6) 人性尊嚴為基本權概括條款，隱私權保障個人自主，指紋敏感度在其人別辨識之程序性質 7) 系爭規定使身分證核發與按捺指紋互為手段目的而彼此綁架，目的空洞、手段無彈性，加深違憲程度", "guide": "程序爭點（抽象規範審查性質、行使職權時點、可能文義範圍、須否先修法）見「壹、程序審查」一至三；駁斥合憲推定與釐清合憲解釋原則之內涵與界限見「貳、實體審查 一、(一)(二)」；人性尊嚴條款定位、隱私權性質、指紋敏感度分別見「貳、二、(一)(二)(三)」；目的手段互相綁架之論述見「貳、二、(四)」；關於憲法法庭多元價值與迴避規則之附論見「參、結語」及註二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603#6": {"one": "贊同違憲，另立先修法未果之受理門檻，違憲關鍵在未定蒐集使用目的。", "main": "程序上認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在少數保護，與德國純為維護客觀憲政秩序者有別，故聲請人原則上應以表決時投反對票或至少未投贊成票之立法委員為限，原投贊成票者須改變見解另提修正案而修法未果始得聲請。並自權利濫用不受保護之一般法理導出「聲請解釋必要」為不成文受理要件，立法委員未先嘗試修法即逕行聲請者，應以欠缺聲請必要不予受理。至「適用法律」要件，本院歷來已作合目的性法律補充，將立法院通過生效之法律與提案修正未果之現行有效法律納入，本件符合此一慣例。實體上認違憲關鍵在於系爭規定完全未規定蒐集、使用目的，亦未禁止法定目的外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例外要件空泛概括，幾與空白授權無異。另基於基本權保護義務，國家有義務採取動態升級之組織與程序保護措施，包括設置獨立專業之資訊保護官。最後指出違憲審查具先天反多數決性格，民意調查不能弱化違憲審查。",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立法委員行使修法權限而修法未果即認符合受理要件，本意見書則另建構「聲請解釋必要」此一獨立受理要件，並對原投贊成票之委員課以先提修正案之額外要求。實體上多數意見主要循目的正當性與比例原則審查，本意見書則將重心放在資訊自決之目的拘束原則（禁止為未來不特定目的蒐集、禁止目的外使用）與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指出即使搭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足治癒瑕疵。另就本件是否已達「修法未果」，本意見書坦承未能付委是否等同修法未果尚有爭議，僅因換證作業實施在即而例外肯定，並將其餘態樣留待未來個案決定。", "struct": "1) 連署人數形式上已足，但依我國少數保護之立法意旨，原投贊成票者須另提修正案而修法未果 2) 未先嘗試修法即聲請係濫用聲請權，欠缺「聲請解釋必要」此一不成文受理要件 3) 本件修正案受阻於復議而確定來不及於換證實施日前完成修法，實質上可視為修法未果 4) 「適用法律」文義過窄，堅守文義將使該款形同具文，本院已作合目的性法律補充並成慣例 5) 實體違憲關鍵在未明確規定蒐集、使用目的，亦未禁止目的外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形同空白授權 6) 基於基本權保護義務，國家須採動態組織與程序保護措施，含獨立專業之資訊保護官 7) 民意調查至多為理解社會脈動之事實資料，不能決定法令違憲與否", "guide": "受理三要件（人數、先修法未果、行使職權與適用法律）依序見「一、（一）（二）（三）」，其中對德國制度與我國立法理由差異之對比見（一）末段及註一、註三；資訊隱私權之目的拘束要求與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批評見「二」前半；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資訊保護官之主張見「二」後半；民意調查與違憲審查之反多數決論述見「三」。", "src": "全文"}, "釋字0603#7": {"one": "修正案尚在是否付委階段，司法介入違反權力分立與民主，應不受理。", "main": "本意見書純就程序立論，認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修正案迄未進行實質審議，兩次「另定期處理」之決議僅因在場委員不足表決之法定人數，一俟人數足夠院會仍須表決，故仍停留在立法院行使職權中之是否付委階段。立法院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其內部事項，尤其議事程序尚未告一段落時，其他國家機關在無憲法或法律授權下不得強加介入，否則形同司法披著解釋外衣篡奪立法功能。就民主原則而言，法官是依民主程序頒布之法律的僕人而非主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係透過民主形成之公意所定，並未授權法官取捨或更易。就文義而言，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議事規則，而非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且該條所定換發身分證須按捺指紋，與是否付委之職權行使毫無關連。多數意見將院會一次決議付委、兩次復議決議另定期處理涵攝為「修法未果」，係只問立法目的不顧法條文義之無限制解釋。", "diff": "多數意見以復議案兩次決議另定期處理為修法未果之事實基礎，本意見書則自立法院公報考證該決議係因在場委員不足表決人數所致，且此類決議在同會期屢見不鮮，並非針對本案，故不能推導出修法未果。多數意見創設「行使法律修正權限而修法未果」之新受理類型，本意見書認此係憑空捏造，形同對立法權之篡奪。並指出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與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六條並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之限制，我國制度不得逕以德國法例比附援引。", "struct": "1) 立法院議事程序未告一段落，他機關不得介入，德國法無我國「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之限制，不可比附援引 2) 自立法院公報考證「另定期處理」僅因在場委員不足表決人數，付委與否尚處未定狀態，此類決議實務上習見 3) 法官是民主制定法律之（有思考地）順從僕人而非主人，取捨法定要件即損害民主原則 4) 該階段所適用之法律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議事規則，與戶籍法第八條風馬牛不相及 5) 多數意見創設之類型係只問目的不顧文義之「無限制之解釋」，形同篡奪立法權", "guide": "權力分立之論述與立法院議事經過（程序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付委決議、國民黨團復議、第十次與第十四次會議另定期處理）之考證見「一、本件受理違背權力分立原則」及註一、註五至註七；法官為法律僕人之民主原則論證見「二」及註八至註十一（Rüthers, Rechtstheorie）；文義解釋與對「修法未果」涵攝之批評見「三」及註十二所引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決議。", "src": "全文"}, "釋字0603#8": {"one": "支持受理；聲請權重在人數門檻與法規監督，不限持反對意見之委員。", "main": "本意見書專就程序要件作制度史與比較法之全面梳理。首先指出立法院審查報告所稱增訂該款係為「保障少數黨立法委員之釋憲聲請權」乃誤導，立法過程中林鈺祥即已強調重心不在少數政黨保障而在尊重國會議員職權地位，德國法亦未強調必為少數黨。德奧法制之抽象法規審查以「已存在之法規」為對象，不以聲請人有權利保護利益為必要，亦無聲請期間限制。我國多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二要件，形式上限制較多，但實務發展已從寬涵蓋審查法律案、預算案、法規命令時發現違憲疑義之情形，範圍反較德奧寬廣。聲請人不以持反對意見者為限，禁反言之說忽略人數門檻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共同負責與可信賴性；且釋憲標的不以甫通過之法案為限。「集體行使職權」之用語易生誤會，連署本身即是集體行使，但須就聲請標的至少有行使職權之事實，對現行有效法律至少須有修正提案。至於研擬中或審議中之草案，則自大法官第一一〇八次、第一一二三次會議起已確立不受理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僅簡略以立法委員行使修法權限而修法未果認定符合要件，本意見書則自立法沿革、德奧比較法與歷來不受理決議完整重建該款之解釋架構。就聲請人適格，本意見書明白反對陳計男、楊與齡等前大法官及行政院所主張之禁反言說與少數黨限制說，理由是重點在人數門檻所表徵之共同負責能力，而非曾否表示反對；並附調查指出歷來聲請人組成跨越朝野。就行使職權，本意見書明言不以「須經院會討論、表決未果」為必要，與多數意見以「修法未果」為前置要件之立場相比更為寬鬆，僅要求對聲請標的有行使職權之事實或表現。惟對命令為標的者，本意見書例外主張應限制聲請人適格與程序。", "struct": "1) 立法理由所稱保障「少數黨」係誤解，重點在使達一定人數之議員扮演法規監督、維護憲法秩序之角色 2) 德奧抽象法規審查以已存在之法規為對象，不要求權利保護利益，亦無期間限制 3) 我國多「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二要件，但實務從寬（釋三八八、三九二、四二一、四六三、三八〇、四二六、四五〇），範圍反較德奧寬廣 4) 聲請人不限持反對意見者，禁反言說忽略人數門檻之立法意旨，實務亦無此限制，惟以命令為標的者例外 5) 「集體行使職權」用語易生誤會，連署本身即集體行使，不必區分職權性質，但須對標的有行使職權之事實，對現行法律至少須有修正提案 6) 研擬中與審議中之法律草案不得為釋憲標的，理由在立法形成自由、大法官非憲法諮詢機關、抽象審查以存在之法規為對象 7) 本件標的為現行有效存在之法律且已有修法程序之表現，符合要件", "guide": "立法經過與「少數黨」用語之辯正見「一、(一)」及註一；德奧法制與其理論基礎見「一、(二)1」及註二至註七；我國與德奧三點差異之對照見「一、(二)2」；聲請人適格與禁反言之駁論見「二、(一)」，歷來聲請人黨派組成之調查見註二十；「集體行使職權」之檢討見「二、(二)」；「適用法律」與審議中草案不受理之演變（第一一〇八、一一二三次會議）見「二、(三)」及註二十九、註三十；本案涵攝見「三」。", "src": "全文"}, "釋字0603#9": {"one": "聲請人僅發現而未適用戶籍法，修法未果新類型逾越立法意旨，應不受理。", "main": "本意見書指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文義明確，包含人數、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等要件，聲請人依補充理由書（二）自承係因行政院函請審議戶籍法第八條修正草案而「發現」該條違憲，顯見並未適用戶籍法，不符「適用法律」要件；多數意見對於如何方符合此要件未置一詞，有理由未盡之嫌。其次，該款立法意旨限於使確信多數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聲請，多數意見另創「行使法律修正權限而修法未果」之類型，遽使立法委員得就非其所通過之現行法律聲請釋憲，超越立法意旨而形同任意創設新類型。第三，制定法律案以「議決通過」為前置要件，修正案卻以「修法未果」為前置要件，同一程序而前置要件不同卻未見說明；「修法未果」之可能態樣繁多（法案大清倉、政黨杯葛致未於會期通過等），欠缺明確性，將使釋憲機關提前介入國會修法程序而隨時捲入政爭。第四，因未經議決，無從判斷孰為持反對意見之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人數應如何計算亦陷入混沌。", "diff": "與楊仁壽大法官同採不受理結論，但論證重心不同：楊著重議事程序未終結與權力分立、民主原則，本意見書則著重「適用法律」要件之涵攝失敗與多數所創前置要件之不明確性。與多數意見之核心分歧在於，多數以「修法未果」取代「議決未通過」，本意見書認此係為使本案合於受理要件而殫精竭慮創設之要件，埋入紛爭引信。並指出行政院自身認戶籍法第八條違憲卻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釋憲，反由執政黨立委聲請、行政院轉而擔任主張合憲之關係機關，若屬政府與執政黨「聯手互玩」抽象法規審查，法規違憲審查制度將面臨崩潰。", "struct": "1) 該款四要件文義明確，聲請書未表明適用何種法律、如何適用，補充理由書自承僅係「發現」，不符「適用法律」 2) 援大法官第一一〇八次會議決議與釋字第五八五號之受理理由，說明何謂適用法律 3) 多數另創現行有效法律修法未果之聲請類型，逾越少數保護之立法意旨且未說明推導過程 4) 制定案以議決通過、修正案以修法未果為前置要件，標準不一致而未附理由 5) 「修法未果」態樣繁多、欠缺明確性，使釋憲機關提前介入修法程序並捲入政爭 6) 未經議決即無從辨識持反對意見之委員，三分之一人數之計算陷入混沌 7) 附論行政院與執政黨立委角色錯置可能導致抽象審查制度崩潰", "guide": "「適用法律」要件之涵攝與補充理由書之引述見「一」及註二、註三；立法意旨與新類型之創設見「二」及註四、註五（含司法院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三款之對照）；「修法未果」不明確與抽象審查捲入政爭之疑慮見「三」前半及註六至註十；禁反言、聲請人適格與人數計算之困難見「三」後半及註十二、註十三；對行政院與執政黨立委角色之批評見註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604#1": {"one": "抄本全文：多數採合憲解釋，另有四協同、一部分協同部分不同、二反對。",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係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藉舉發次數作為認定違規行為次數，從而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標準，衡諸可能受罰次數與累計罰鍰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惟連續舉發之授權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拖吊規定係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據以反推連續舉發違憲。七份意見書環繞三個爭點展開：連續處罰之性質（秩序罰、執行罰或加重處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內涵與行為數之認定、以及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之審查密度。除許宗力大法官全面支持多數之行為數擬制外，曾有田、城仲模、彭鳳至、廖義男、楊仁壽、許玉秀六位大法官分別自不同角度質疑或補強多數之論理，其中廖義男主張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應宣告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楊仁壽與許玉秀則自根本否定將一行為肢解為數行為之論證。", "diff": "曾有田認多數係為規避行政執行法上告誡程序之要求而採擬制論，過度擴張擬制方法且不利人民；城仲模認連續舉發本質仍屬對同一行為之多次制裁，仍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只是通過比例原則檢驗；彭鳳至認我國學者將德國基本法第一〇三條第三項之「一事不二罰」誤植為「一行為不二罰」，該原則與實體法上行為數之認定無關，應將一行為不二罰定位為比例原則在行政處罰領域之特殊類型；廖義男在行為數上同意多數，但認第九十二條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因僵化而違反比例原則；楊仁壽認多數將秩序罰與執行罰混為一談，憑空創設具強制性質之秩序罰，並誤將羈束處分當作裁量處分；許玉秀認違規停車屬繼續犯之一行為，連續舉發僅是加重量罰事由，多數以舉發創造作為義務係倒果為因，並自擬另一版本解釋文。",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藉舉發次數認定違規次數，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 2) 每逾二小時之標準未逾必要程度，惟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拖吊裁量不能反推違憲 3) 曾有田協同：多數之擬制論係為規避行政執行法告誡程序，擴張擬制且不利人民權利保障 4) 許宗力協同：連續處罰為數秩序罰，秩序罰領域之一行為得含法律上單一行為，惟切割不得恣意 5) 彭鳳至協同：一事不二罰係德國憲法上程序性概念，與行為數認定無關，一行為不二罰應定位為比例原則之特殊類型 6) 城仲模協同：責令改正屬可代替行為義務，只能定性為行政罰；擬制數行為仍有疑義，惟通過比例原則 7) 廖義男部分協同部分不同：舉發非告誡、連續舉發非怠金；但第九十二條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8) 楊仁壽部分不同：肢解一行為並創設具強制性質之秩序罰，紊亂秩序罰與執行罰之理論體系 9) 許玉秀不同：違規停車為繼續犯，連續舉發僅為加重量罰條件，多數之多行為觀點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並提出替代解釋文 10) 附聲請書（鍾○真）主張同一行為二次舉發違反釋字第五〇三號之一事不二罰與法律保留", "guide": "多數之行為數認定與比例原則審查見「解釋文」第一、二段與「解釋理由書」第一至三段；拖吊規定之裁量性質見理由書倒數第二段；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附帶指明見理由書末段。各意見書依抄本順序排列：曾有田協同（執行罰與告誡程序）、許宗力協同（行為定性、一行為不二罰、授權明確原則三節）、彭鳳至協同（壹「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意涵、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意涵、參本件不違反之理由）、城仲模協同（連續舉發之性質、行為數、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廖義男部分協同部分不同（一協同意見部分三點、二不同意見部分二點）、楊仁壽部分不同（三節）、許玉秀不同（壹至陸，末附自擬解釋文）。引用一事不二罰之比較法源流宜優先參照彭鳳至意見書壹之各節；引用行為數與繼續犯理論宜參照許玉秀意見書貳之一。", "src": "全文"}, "釋字0604#2": {"one": "贊同合憲，惟認連續舉發只能定性行政罰，一行為二罰疑義賴比例原則解。", "main": "本意見書先指出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可一概而論，應自法規範制度設計出發並為體系解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而言，執法人員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所課予之義務，屬行政執行法上「可代替之行為義務」，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僅能以代履行方式執行而不能處以怠金，故第八十五條之一之連續舉發並無解釋為執行罰之可能，只能界定為行政罰。既屬行政罰，行為數之認定即為判斷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關鍵；違規停車係行為人僅有一次行為決意、一次身體舉動之自然意義一行為，法律縱規定得藉舉發次數確認違規次數而連續處罰，其本質仍屬對同一行為施加多次制裁，仍有違反該原則之疑義。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雖有憲法基礎（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並非將國家對同一行為多次不利處分之可能性完全排除，且該原則亦為比例原則之表現，系爭規定通過適當性、必要性（拖吊資源有限致逕行拖吊現實上難以行使）與狹義比例之檢驗，故不得指摘為違憲。法律保留部分，認舉發間隔宜授權行政機關因地制宜規範，但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若有未合。", "diff": "多數意見謂連續舉發係「對此多次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本意見書明白反對此一結論，認其本質仍是對同一行為之多次制裁而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只是因通過比例原則審查而合憲。換言之，多數是在行為數層次消解爭議，本意見書則承認爭議存在而在正當化層次解決。另本意見書自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可代替行為義務出發，為連續舉發之定性提供多數所未言明的排除性理由。並開宗明義主張大法官對法學上素有爭論之問題應發揮創意提出創見，以作為其他機關遵循之新標準。", "struct": "1) 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可一概而論，須自法規範制度設計與體系解釋確定立法者意旨 2) 責令移置車輛屬可代替之行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僅能代履行不能處怠金，故連續舉發只能定性為行政罰 3) 既為行政罰，行為數即為關鍵；違規停車為一次決意一次身體舉動之自然一行為，藉舉發次數連續處罰本質上仍是同一行為之多次制裁，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 4) 該原則以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為憲法基礎，惟為落實其他憲法價值與保護委託，並非完全排除多次不利處分（釋字第五〇三號參照） 5) 該原則亦為比例原則之表現，系爭規定具適當性、必要性（拖吊資源有限）與狹義比例，故合憲 6) 法律保留不要求鉅細靡遺，舉發間隔宜授權命令因地制宜；至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若有未合", "guide": "案例事實與聲請人兩項主張見開頭第一段；連續處罰性質之學說爭議（按日連續處罰是否為執行罰）與體系解釋方法見第三段及註一、註二；可代替行為義務與只能定性為行政罰之推論見同段末；自然一行為與對多數「不生一行為二罰」之明白反對見第四段；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基礎、非絕對排除多次制裁及釋字第五〇三號之引用見第五段及註三；比例原則三階審查（含拖吊資源有限之必要性論證）見第六段及註四；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04#3": {"one": "違規停車為繼續犯之一行為，連續舉發僅係加重量罰，多數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認多數之論述包含三個環節：將多次處罰定位為秩序罰、將多次舉發等同多次違反行政義務、以及認為賦予義務之規範只需符合授權明確與比例原則。其核心批評是多數倒果為因：本應因行為人負有行政法上義務，稽查人員始得依檢舉權限監督其履行，多數卻藉稽查人員之舉發行為證立行為人排除違規之義務，此為謬誤推論。理論上，違規停車屬相對於狀態犯之繼續犯，行為終止前構成要件不法持續實現，故秩序罰與執行罰得並存，僅看執行罰而不施秩序罰係評價不足。就系爭規定之實際運作，連續舉發是蒐證行為而非賦予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舉發次數不作為違規次數之計算標準，僅代表違規時間長度與情節嚴重程度，屬構成要件之外的客觀加重量罰條件，因其僅影響不法之高度而不影響不法之數量，故仍只是一次處罰。在此一行為加重說下，罰鍰累進與比例原則相符，系爭規定亦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反之，若採多數之多行為觀點，行為數標準即屬不法構成要件，規定於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者必須被宣告違憲。末附自擬解釋文，將連續舉發定性為「確認違規情狀之嚴重程度而予以加重處罰」。", "diff": "多數認每一次舉發即認定一次違規行為，從而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本意見書認違規停車不論持續久暫只算一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僅影響量罰高度而非處罰次數。多數認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不必由法律明確規定而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意見書認若採多數立場，行為數即屬不法構成要件，僅規定於細則當然違背法律保留與罪責原則，且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已將二小時間隔提升至法律位階，多數反而是把改對的認作錯的。此外，本意見書亦不同意許宗力大法官認系爭規定未明文規定加重量罰條件之說法，並批評楊仁壽、曾有田兩位大法官只看到以執行罰排除違規狀態、忽略違規行為持續侵害法益之事實，屬評價不足。", "struct": "1) 多數藉舉發創造行為人之作為義務係倒果為因、謬誤推論，行為義務與違規行為均不具明確性與可預見性 2) 違規停車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行為終了前不法持續實現，故秩序罰與執行罰得並存，僅施執行罰係評價不足 3) 拖吊、代為移置、責令自行移置三種執行方法之選擇合乎比例原則 4) 連續舉發是蒐證非處分，舉發次數僅表徵違規情節嚴重程度，屬構成要件外之客觀加重量罰條件，仍為一次處罰 5) 罰鍰累進與比例原則相符，因實務依法定最低額累進，必等於或低於數行為之數處罰 6) 多數之數行為觀點係對單一生活事件之不自然分割，違背重複評價禁止而違反比例原則 7) 構成要件行為概念亦須藉自然意義行為概念填充，二者不相排斥，本件採何者結論相同 8) ne bis in idem 應回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操作，重複評價禁止為其下位原則；一事脫離不了一行為 9) 系爭規定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但依多數之多行為觀點則必須宣告違憲 10) 分別結案僅屬中間程序，不生一事不再理之障礙；末附自擬解釋文", "guide": "對多數論述脈絡之拆解與「荒謬的行為義務」批評見「壹」；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別、秩序罰與執行罰之並存見「貳、一、(一)(二)」；連續舉發與連續處罰之實際運作分析與六點結論見「貳、二、(二)」；罰鍰累進與比例原則之權衡見「貳、二、(三)」；對多數數行為觀點之駁論（含 OLG Naumburg 不自然分割、殺人罪與妨害自由罪之類比）見「貳、三」；一事不二罰之概念史、比例原則下位化與一事與一行為之關係見「叁」各節；處罰法定原則與多數違憲之理由見「肆、一、二」；裁罰程序與一事不再理見「伍」；替代解釋文全文見「陸、結論」之後。", "src": "全文"}, "釋字0604#4": {"one": "贊同合憲，補充連續處罰為數秩序罰，秩序罰之一行為得含法律上一行為。", "main": "本意見書先為連續處罰定性：舉發顧名思義是對過去違規行為之告發，據以科處之罰鍰除秩序罰外別無其他可能定性。既非依情節加重之單一處罰（否則無論如何加重都不能超過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法定上限，無從達成遏阻目的，逾越上限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亦非怠金（舉發通知不含限期履行字眼、法律用語為罰鍰、駛離車輛屬可替代行為義務、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不同一）。次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憲法位階，係自法安定、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導出，較德國僅適用刑事之 ne bis in idem 為廣。關鍵在於秩序罰領域所稱之一行為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得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且對權利影響較輕微；惟切割不得恣意，凡逾越管制目的所需限度者（如每五分鐘舉發一次、每十公尺測速一次）仍屬違憲，此處即為一行為不二罰審查與比例原則審查之匯流。末就授權明確性主張審查密度得寬嚴有別，本件非刑罰且交通管制重在因地制宜，宜採寬鬆審查。", "diff": "多數意見僅稱藉舉發次數認定違規次數故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本意見書則正面承認系爭規定確係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改以「秩序罰領域之一行為得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為通過審查之理由，並劃出切割不得恣意之界限。多數認為連續舉發之授權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本意見書反過來批評立法者將每逾二小時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使因地制宜、迅速回應交通變化之功能喪失殆盡，係出於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誤解。另指出系爭法律與命令均未規定舉發與處罰次數之上限確有不足，惟經合乎憲法精神之解釋，主管機關於處罰相當次數後即有義務改採直接強制拖吊，能拖吊而不拖吊仍持續科罰即違反比例原則，故尚非不能以合憲視之。", "struct": "1) 舉發係對過去違規之告發，罰鍰只能定性為秩序罰，第一次與其後各次性質相同 2) 排除加重處罰說：法定罰鍰上限一千二百元無從達成遏阻目的，逾越上限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3) 排除怠金說：舉發通知無限期履行字眼、用語為罰鍰、駛離車輛具可替代性、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不同一 4) 一行為不二罰具憲法位階，自法安定、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導出，範圍廣於刑事之 ne bis in idem 5) 刑罰領域之一行為指自然單一行為，秩序罰領域則得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故切割自然一行為分別處罰非當然違憲 6) 惟切割不得恣意，逾越管制目的所需限度者仍違憲，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審查與比例原則審查之匯流 7) 未規定舉發次數上限係不足，但經合憲解釋主管機關有義務於相當次數後改採直接強制 8) 二小時之規定置於命令尚可，提升至法律位階反喪失因地制宜功能 9) 授權明確性審查得寬嚴有別（釋字第五二二號），本件採寬鬆審查，可自條例第一條推知授權目的", "guide": "連續處罰之定性與對加重處罰說、怠金說之逐一駁斥見「一」及註一至註三；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界定、與 ne bis in idem 及 double jeopardy 之關係、德國通說僅類推適用於秩序罰見「二」前半及註四至註六；自然單一行為與法律上單一行為之區分、切割標準與比例原則之匯流見「二」中段及註七至註十一（含污水採樣、測速照相之類例）；舉發次數上限與二小時規定位階之檢討見「二」末段；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寬嚴審查與釋字第五二二號嚴格標準三要件之對照見「三」及註十二、註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604#5": {"one": "贊同合憲結論，惟一行為不二罰非源自德國一事不二罰，應定位為比例原則之特殊類型。", "main": "本席同意系爭三項規定合憲，但認多數意見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審查基準，卻未交代該原則之憲法依據與規範內容，有補充必要。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其「事件」概念係依自然觀點判斷之一段生活過程，目的在界定刑事確定判決確定力之範圍，適用前提為已有依普通刑法法典作成之確定判決，法律效果為刑事追訴之程序障礙，並不及於罰鍰、強制金、吊銷駕照等非以刑罰為目的之制裁。該原則縱類推適用於秩序違反法，仍不改其主觀訴訟基本權與客觀程序障礙之本質，並無支配各實體法域行為數如何界定及評價之規範內涵。我國學者以之為理論基礎而推論出「一行為不二罰」，係將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概念直接提升至憲法位階，就其所引據者而言純屬誤會，理論基礎亦有不足。依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第五○三號解釋之累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解為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合於比例原則，即比例原則在行政處罰範疇中的特殊類型。", "diff": "多數意見逕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審查基準而未界定其內涵與憲法依據，本意見則先否定其與德國一事不二罰之淵源關係，再將其重構為比例原則之特殊類型。多數意見認系爭連續舉發規定與該原則無牴觸即足，本意見另強調本案根本不生一事不二罰問題，因裁定確定前並無刑事確定判決存在。就連續舉發之授權，本意見認已發生具體界定違規行為範圍之效力，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規定為宜，並提醒二小時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可能妨礙行政任務達成。", "struct": "1) 析論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事件」、「普通刑法法典」、「處以多次刑罰」三要件及程序障礙之法律效果 2) 指出德國法上不存在一般性一事不二罰原則，類推適用於秩序違反法亦不改其權利本質，與實體法行為數之認定無關 3) 檢討吳庚、陳新民、洪家殷之論述，指其理論基礎與法律效果兩層面之不當連結與疏略 4) 由釋字第三三七、三五六、五○三號解釋重建一行為不二罰之行為概念、比例原則要求與效力定位 5) 適用於本案，分別論證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及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guide": "引用德國一事不二罰之構成要件與效力，看「壹、一、（一）至（四）」；引用對我國學說之批評，看「壹、二」及其小結所列理論基礎與法律效果兩點；引用一行為不二罰即比例原則特殊類型之定位，看「貳、四、（三）效力」；引用本案涵攝，看「參、一、二」；連續舉發應以法律規定為宜及二小時僵化之提醒，見「參、二、（二）」末段；行政法上行為得以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擬制，見註三十九。", "src": "全文"}, "釋字0604#6":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反對將一行為擬制為數行為並將連續處罰定性為秩序罰。", "main": "違規停車係一個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本於維護行政秩序之要求應僅處以一個秩序罰；其所生破壞秩序之狀態，衍生行為人回復秩序之作為義務，行政機關踐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告誡程序後，始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連續處以怠金。系爭法條容許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得連續舉發，實係規避告誡程序之便宜措施，與行政執行法制發生矛盾；多數意見所以將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按舉發次數擬制為數個違規行為，正是為迴避此一矛盾。此種擬制不僅擴張解釋論上擬制方法之運用而未說明其基礎與適用範圍，且呈現不利人民權利保障之取向，與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所體現之吸收、化約思潮相違。釋憲機關毋寧應指摘系爭規定與行政執行法連續處罰制度不符而有欠完備，並要求立法者於採取此類例外時負擔特別之說明義務。", "diff": "多數意見以行為數擬制論建構合憲結論，本意見認此舉徒增行為數認定之爭議，並有淘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危險，故僅贊同合憲結果而不贊同其說理。多數意見未明白揭示合憲之真正理由在於體諒行政機關執行技術上之障礙，致本號解釋易被誤為類似情形均可推定合憲。多數意見亦未慮及在人民尚未知悉其負有作為義務前即令其承擔不履行之不利益，對基本權保障之負面影響。", "struct": "1) 定性違規停車為一行為並僅應處一秩序罰，後續狀態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循怠金途徑 2) 指出系爭法條容許未經告誡逕行連續處罰，與行政執行法要件不符 3) 判讀多數意見採擬制論之動機在規避此一法制矛盾 4) 從擬制方法之界限、與釋字第五○三號及行政罰法之思潮扞格、人民權利之危殆三面批評 5) 主張釋憲機關應指摘規定欠完備，並就例外容許之要件與立法說明義務提出具體要求。", "guide": "引用秩序罰與執行罰之區分及告誡程序要件，看前段自「按系爭法條規定」起至「規避將連續處罰解釋為連續處以怠金」止，並參註一、註二、註三；引用對擬制方法之批評，看中段自「多數意見所採之合憲解釋方法」起，涉及釋字第五○三號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處見註四；引用人民權利危殆之論述，看「本席固然理解多數意見」該段；引用立法者特別說明義務與條文設計建議，看「本席以為，釋憲機關毋寧應藉本號解釋」該段；行為數討論多為數行為擬制為一行為而罕見反向操作，見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604#7": {"one": "反對將單一違規停車割裂為數行為，連續處秩序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main":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為刑事訴訟上觀念，經學說闡發已提升為法治國基本原則而具憲法位階，本號解釋承續釋字第五○三號肯認其於行政罰有其適用，值得贊同。惟義務人僅有單一違規停車事實，別無其他違規行為介入，主管機關竟得藉一再舉發並以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而多次處以秩序罰，實係將一次違規行為肢解為無數次違規行為以規避該原則。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九條及我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旨，法律上一行為原則上僅處罰其一，舉重以明輕，本件更應僅受一次秩序罰。秩序罰之構成要件一旦具備即須舉發，行政機關就應否處罰並無裁量權，屬羈束處分，本號解釋卻肯認執法人員得視交通狀況決定舉發與否及次數，顛覆行政罰原理。秩序罰係對過去違反義務之制裁罰，本號解釋憑空創設具強制性質之秩序罰，紊亂秩序罰與執行罰之理論體系。", "diff": "多數意見藉舉發次數評價及計算法律上違規次數，本意見則堅持違規事實之繼續仍屬同一行為，多次處罰即為二罰。多數意見將條文之「得」連續舉發理解為裁量，本意見認秩序罰為羈束處分，二者性質截然有異。多數意見以連續處罰之遏阻作用防制違規事實繼續，本意見指此係將制裁性秩序罰轉化為強制性秩序罰，理論欠缺一貫，第一次舉發與第二次以後舉發性質竟然不同。本意見另認問題根源在行政執行法嚴格劃分代履行與怠金，釋憲者應予澄清而非牽就立法。", "struct": "1) 確認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位階及其於行政罰之適用 2) 以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九條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論證單一違規停車僅得一罰 3) 論秩序罰之舉發為羈束處分，解釋誤認為裁量處分 4) 論秩序罰為制裁罰非強制罰，創設具強制性質之秩序罰紊亂體系，並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為例 5) 追溯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嚴格劃分代履行與怠金所生適用困難，主張釋憲時應跳脫法律而非過於消極。", "guide": "引用一行為不二罰及舉重以明輕之推論，看「一、對違規之繼續事實，持續處以秩序罰，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引用羈束處分與裁量之區辨，看「二」；引用秩序罰與執行罰之本質區分及對按日連續處罰見解之憂慮，看「三」，其中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見同節；法律上一行為之四種類型（構成要件一行為、綜合性一行為、重複行為、繼續性一行為）及吳庚將違規停車定性為法律上一行為，見註六；德國怠金適用範圍及於可替代作為義務之說明，見註十。", "src": "全文"}, "釋字0604#8": {"one": "連續舉發部分協同，但認第九十二條授權不明確、二小時規定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main": "遏阻違規停車狀態之繼續，直接強制拖離現場固為最有效之方法，惟立法者衡量執行資源而另設其他遏阻方法，屬其形成自由，但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仍須合於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系爭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舉發，性質上為對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通知，並非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限期履行並載明將予強制執行之告誡；連續舉發亦非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連續處以怠金，蓋舉發通知單並無金額記載，且依條例第九條，是否繳納尚繫於行為人自行繳納或聽候裁決，不若怠金直接產生繳納義務。第二次舉發係就第一次舉發後仍然存在之違規事實再次認定，故有多次違規行為而得多次處罰，與以行為單一為前提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生牴觸。惟連續舉發之標準與密度既為決定多次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重要因素，依處罰法定原則即應由法律定之或有具體明確之授權。", "diff": "就一行為不二罰部分本意見與多數意見一致，分歧在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條例第九十二條僅列舉數種法規之訂定機關，就舉發或連續舉發之標準及密度並無原則性規定亦無具體明確授權，多數意見僅表示「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定為宜」，有失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之一貫立場。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既非法律亦無具體明確授權，且一律以二小時為標準而未慮及壅塞路段或尖峰時刻縱未逾二小時亦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規定過於僵化而不容因地制宜，手段對目的之達成即不適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struct": "1) 指出行政執行並非遏阻違規狀態繼續之唯一手段，立法者有形成空間但受第二十三條拘束 2) 由條文文義結構、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及條例第九條之繳納機制，論證舉發非告誡、連續舉發非連續怠金 3) 說明連續舉發係就各段期間仍存在之違規事實分別認定，故為數行為而不生一行為二罰 4) 以處罰法定原則檢驗條例第九十二條，認其就連續舉發標準與密度未為具體明確授權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5) 檢驗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先認其違反法律保留，再認一律二小時之僵化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guide": "引用舉發性質之界定，看「一、協同意見部分（二）」，其中舉發通知單記載事項與條例第九條之比較為核心；引用連續舉發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理由，看「一、（三）」；引用授權明確性之指摘及對多數意見用語之批評，看「二、不同意見部分（一）」，並注意其援引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引用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雙重指摘，看「二、（二）」，其中比例原則部分係以未容許因地制宜為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605#1": {"one": "多數意見認聘用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及五十日過渡條款均合憲。", "main": "本抄本包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曾有田協同意見書、許玉秀協同意見書、楊仁壽與王和雄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兩件聲請書與附件。多數意見認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含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官等俸級受制度性保障，惟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資格為前提。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使曾任聘用人員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係因聘用人員無官等職等亦不敘俸，其考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不同，舊制形成銓敘合格年資不如未經銓敘合格年資之不合理現象，故依年資考核寬嚴而為區別，非屬恣意，與第七條無違。就信賴保護，多數意見沿用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要件，認考試筆試及格並開始受訓者其提敘期待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實現而得主張信賴保護，第十九條第二項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雖對部分尚未受訓期滿者保護未臻周詳，惟過渡期間不宜過長，衡量公益與所失利益尚屬合理。提敘本質為正常文官制度外之優惠措施，非限制財產權，不生第二十三條問題。", "diff": "抄本內三份意見書對多數意見之說理各有保留。曾有田協同意見認多數意見未清楚回應聲請人一再主張之法律不溯及既往，特為補充說明本案不生溯及問題。許玉秀協同意見認多數意見對平等原則之審查過於寬鬆，且未說明何以同具考試及格與受訓事實者受保護程度有別，僅因多數意見已就過渡條款未臻周詳加以非難而勉強同意合憲。楊仁壽與王和雄部分不同意見認多數意見實質上未以比例適合性為審查基準，且將修廢舊法之公私益衡量與過渡條款之信賴利益衡量混為一談。", "struct": "1) 解釋文四段依序處理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與前提、平等原則、信賴保護與過渡條款、財產權 2) 理由書先立第十八條與第七條之審查框架，援引釋字第五七五、四八三、四八五、五○一號解釋 3) 以聘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考績法第七條說明年資性質差異，論證區別待遇之合理關聯 4) 援引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信賴保護要件，區分修正前已考試及格受訓者與修正後始報名者 5) 檢驗第十九條第二項過渡條款之合理性，承認保護未臻周詳但認公益權衡下仍屬合理 6) 附三份意見書及高秀美、顏吉承兩件聲請書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guide": "引用制度性保障與其前提，看解釋文第一段及理由書首段；引用平等原則之審查與年資考核寬嚴之區分理由，看理由書第二段自「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起；引用信賴保護要件之表述，看理由書第三段對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之引述；引用過渡條款合憲性之權衡，特別是「保護未臻周詳」與「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之關鍵語句，看理由書第五段；引用財產權定性，看理由書末段；欲對照不同意見，分見抄本後附曾有田、許玉秀、楊仁壽與王和雄三文；欲查事實經過與當事人主張，看抄本後段高秀美與顏吉承聲請書及所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605#2": {"one": "贊同合憲，並澄清本案非法律溯及既往，僅屬不真正溯及，應依信賴保護審查。", "main":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之本質意涵，屬法治國原則下基於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拘束立法、行政、司法之憲法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該原則可分為立法上不溯及既往與適用上不溯及既往兩層次，大法官釋憲職權限於抽象法規審查，應將審查重心置於立法上不溯及既往之維護，行政或司法機關適用法令之見解並非違憲審查客體。所謂法律溯及既往應僅限於法律回溯對施行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生效；至於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者，學說引介德國概念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此種情形既有既存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足資因應，另行援用該等概念似屬多餘。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取得實任公務人員資格，而系爭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顯非對施行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其主張洵屬誤會。", "diff": "多數意見未就聲請人一再主張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清楚說明，本意見唯恐聲請人誤會有漏未解釋之情事，特為補充而非與多數意見對立。本意見在概念上主張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類型應逕依信賴保護原則審查，而非另立獨立審查基準，與同號解釋中許玉秀認該分類為方法論上無效概念、楊仁壽與王和雄主張二類型應有不同憲法審查基準之立場，形成三種對照。本意見另就銓敘部書函非抽象法令規範而不受理，及顏吉承部分於系爭條文發布施行後始報名故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一併指明。", "struct": "1) 確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地位及其毋待明文之理由 2) 區分立法上與適用上不溯及既往，並界定大法官抽象法規審查之範圍 3) 以兩幅圖示比較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在法律效力與信賴利益保護時點上之差異，並主張後者逕依信賴保護原則審查 4) 將聲請人受訓與取得任用資格之時序涵攝於上述架構，認本案僅屬不真正溯及 5) 結論指出聲請人主張為誤會，並就銓敘部書函與另一聲請人部分之程序處理一併說明。", "guide": "引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地位及毋待明文之論述，看「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比較憲法例證見註一；引用立法上與適用上兩層次之區分及釋憲客體之界定，看同節後段，其分類出處見註二所引林三欽與彭鳳至之文；引用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界分與圖示，看「二」及圖一、圖二；引用本案事實涵攝與時點認定，看「三」；引用程序處理部分，看「四、結論」後段關於銓敘部書函與顏吉承之說明。", "src": "全文"}, "釋字0605#3": {"one": "勉強同意合憲，惟認過渡期間造成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多數審查過寬。", "main": "系爭過渡條款有兩種解釋可能：其一為新法施行之準備期間，旨在使發布時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完成改敘，據此則在施行前受訓期滿者獲准改敘屬執行疏失，且過渡條款以時間為規範內容而未清楚呈現立法意旨，應受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其二為給予五十天補救機會之過渡條款，據此則須審查該期間是否出於立法恣意及差異性之信賴保護是否合於平等原則。多數意見採第二種解釋，卻未真正說明何以同具考試及格與開始受訓兩項條件之曾任聘用人員，保護程度竟有差異；以系爭修正條文所欲實現之公益為理由，其實正好沒有提出理由，因為在同一公益之下仍有部分同類人員得回溯適用舊法。多數意見唯一理由為過渡時間不宜過長，然未說明延長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將如何不利公益，亦未說明何以不以具體信賴事實而以時間界定保護界限。本席認多數意見對平等原則之審查過於寬鬆，僅因其亦以未臻周詳相責難，始勉強同意合憲結論。", "diff": "多數意見將本案處理為信賴保護原則之單一審查，本意見主張審查信賴保護是否必要及其程度是否合理，本質上即在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進行審查，三者可同時進行。多數意見未意識到以時間分界新舊法適用範圍必然衍生平等問題，本意見則以時間分界須審查平等原則、事實分界須審查比例原則、二者兼具時須同時審查，作為方法上的區辨。本意見另反對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之通說，認二者同源於法定原則而位階相同，此與同號楊仁壽、王和雄部分不同意見書之立場正相對立。本意見並惋惜大法官未給予個案聲請人尋求非常救濟之機會。", "struct": "1) 提出兩種解釋方法並分別推導各自應進行之審查（法律明確性或平等與信賴保護） 2) 指出多數意見採第二種解釋卻以公益理由迴避保護範圍之論證，並以聲請人俸額差距數據質疑其所稱利益減少有限 3) 論證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定原則，與平等、比例原則位階相同，審查信賴保護時應同時審查平等與比例 4) 澄清信賴保護原則並非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 5) 批判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分類為方法論上無效概念，並進一步指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之法律效果回溯與構成要件回溯連結亦屬空洞分類 6) 結語主張法律不溯既往非鐵則，關鍵在立法者對新舊事實之界定能否通過比例與平等原則之審查。", "guide": "引用兩種解釋方法及其審查後果之對照，看「一、解釋方法的選擇（一）（二）」；引用對多數意見平等審查過寬之批評與俸額差距之具體數據，看「一、（二）」及其註一；引用信賴保護與平等、比例三原則之位階關係及同時審查之主張，看「二、（一）（二）」，其中歷來以籠統公私益比較處理信賴保護之解釋清單見註二；引用信賴保護非衍生自法安定性之論證，看「二、（三）」及註四；引用對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及第二法庭分類之雙重批判，看「三、（一）（二）」，Korioth教授演講中認同不真正溯及為無用概念一節見註五；引用結語對立法形成自由與非常救濟之立場，看「四、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05#4": {"one": "反對僅以訂有過渡條款即認合於信賴保護，指摘未實質審查比例適合性。", "main": "法規變更對施行前事實關係之適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法庭區分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第二法庭則以法律生效時點區分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二者差異不大，但將溯及效力區分為真正與不真正，易使行政或立法機關誤認不真正溯及即可任意訂定而無須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二種類型之憲法審查基準不能等量齊觀：法律效果之溯及效應考量信賴保護與法的安定性，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則應考量信賴保護、法的安定性與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過去相結合。本件將提敘上限自年功俸最高級改為本俸最高級並訂五十日過渡期間，屬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其要件事實之要素為考試及格、受訓與期待受訓完畢後送審，同日受訓之人僅因考試類別致受訓期間有四個月與二個月之別，其一得及時受訓完畢而享舊法保障，其一則否，就此本號解釋僅形式上一語帶過，實質上殆未審查。", "diff": "多數意見以已訂定過渡條款為由認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本意見指出「採取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是修廢舊法制定新法之問題，「訂有過渡條款」才是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多數意見顛倒本末。多數意見未以比例適合性作為要件事實回溯結合之審查基準，致其評價發生偏失。本意見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故不能因維護信賴保護而宣告新法違憲，司法機關僅能嚴加譴責並促行政機關依解釋意旨謀求個別補救，其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情況判決相類。", "struct": "1) 介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兩法庭之分類，說明採第二法庭以生效時點區分之理由，並以圖示呈現二類型 2) 分別列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各自應適用之憲法審查基準，並指出無須建構共同上位概念 3) 將本案定性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析出考試及格、受訓、期待送審三項要素，指出受訓期間長短造成之差別待遇未經比例適合性審查 4) 區辨修廢舊法之公私益衡量與過渡條款之信賴利益衡量，批評多數意見本末倒置 5) 論信賴保護與法的安定性之主幹與分枝關係，導出僅得嚴加譴責而不得宣告違憲，並以情況判決類比說明其與抽象法規審查不生扞格。", "guide": "引用兩種溯及類型之界分、圖示與各自審查基準，看「一」及其（一）（二）（三），日文文獻出處見註一至註八；引用本案屬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及受訓期間四個月與二個月之對照，看「一」末段自「以本件而言」起；引用修廢舊法與過渡條款兩層問題不容混淆之核心批評，看「二」；引用信賴保護僅得個別補救、不得據以宣告新法違憲及情況判決之類比，看「三」，並注意其對大法官權責疑義之回應。", "src": "全文"}, "釋字0606#1": {"one": "多數意見認六個月申請期限未逾越母法授權而合憲，三份意見書就受理基礎嚴重分歧。", "main": "本抄本包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宗力等四人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彭鳳至與徐璧湖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與附件。多數意見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緩課，其立法意旨在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促使股東同意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因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公司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影響，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係基於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授權，衡諸申請緩課之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而課以協力義務；六個月申請期間對依法申報之公司雖屬較短，惟並非對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且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與稅務規畫故期限不宜過長，復容許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延期並有六個月補送期間，已可緩和期間限制，故為執行母法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無牴觸。程序上以聲請人主張自身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限制為受理基礎，並指明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在解釋範圍。", "diff": "抄本內三份意見書就受理基礎與基本權定性形成三種對立。許宗力、余雪明、曾有田、林子儀認系爭規定直接限制者為股東之緩課利益，公司所獲僅為股東比較可能同意增資之機會或期待，尚非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保障範圍，故應承認一定條件下得為他人憲法上權利聲請解釋，並以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論證股東地位。彭鳳至與徐璧湖同意受理與結論，但認申請緩課係營業須遵守之義務，比較法上為私人服公役義務，屬限制公司營業活動自由之法令，應以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為審查基礎並採合理性審查標準，且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不承認任意訴訟擔當。許玉秀則認本件根本不應受理，多數意見故意曲解聲請人主張而為不合法之訴外裁判，並虛構聲請人並未主張之基本權。",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先立法律授權命令不得逾越母法之審查框架，再論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與公司財產權、營業自由之關聯 2) 就六個月期間逐項權衡協力義務之正當性、非限縮實體範圍、稅務安定需求及延期補送機制，作成合憲結論 3) 補充受理理由並排除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於審查範圍外 4) 許宗力等協同意見依序論證系爭規定未限制公司權利、限制者為股東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且受財產權保障、應承認為他人聲請解釋之類型、六個月期間依正當程序寬鬆審查合憲 5) 彭鳳至與徐璧湖協同意見依序界定申請義務之內涵、以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與德國私人服公役義務判決確立其憲法意義、說明人民聲請程序之性質與本件合法性、並論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不受理之理由 6) 許玉秀不同意見依序指摘訴外裁判、虛構基本權之三項謬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就股東權利與訴訟擔當提出應進行之審理程序。",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對六個月期間之權衡，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自「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起；引用受理理由與審查範圍之界定，看理由書末段；引用機會或期待不屬財產權保障範圍之論證與其比較法依據，看許宗力等協同意見「一」及註一（Board of Regents v. Roth）；引用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與租稅優惠受財產權保障之先例，看同意見書「二」及註三、註六（Reich新財產權論）；引用為他人聲請解釋類型之主張與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類比，看同意見書「三」及註九、註十；引用私人服公役義務之概念與德國一九六七年判決要旨全譯，看彭鳳至與徐璧湖協同意見「壹、三、２」及註七至註十一；引用人民聲請程序不容任意訴訟擔當之立場，看同意見書「貳、一」及註十二、註十三；引用對多數意見虛構基本權之三點批評（基本權防禦功能與權利保護功能之混淆、增資權利與租稅協力義務之不當連結、租稅協力義務位階之自我矛盾），看許玉秀不同意見「壹、三」；引用訴訟擔當在憲法訴訟上並非不可創設但本案連結薄弱之論述，看同意見「貳、二、三」；欲查事實經過與當事人主張，看抄本後段恒○公司聲請書及所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606#2": {"one": "同意受理與合憲，但認受限者為股東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公司財產權", "main": "系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法律效果直接決定「公司股東能否享有租稅緩課利益」，程序要件若過苛，受不利影響者為股東，公司所受者僅屬間接影響。多數意見由「影響股東同意增資之意願」推導至「限制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係將單純之機會或期待提升至憲法財產權地位，論理有跳躍之謬誤，且後果嚴重（優惠房貸縮減、進口關稅調降均將變成對業者財產權之限制）。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未賦予稽徵機關裁量權，屬強行法，已賦予股東一項以緩課利益為給付內容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依本院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六六、二八○號等一貫先例，此種具財產價值之公法上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其限制並須符合正當程序。細則規定由公司代股東申請有稽徵經濟上之事實必要性，故救濟法規亦應相對承認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為股東利益提起行政與司法救濟並聲請釋憲，其地位與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最為接近。實體上因請求權標的為財產性質，宜採寬鬆審查，六個月期間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設有延期補送機制，未逾越母法限度。", "diff": "多數意見堅持聲請人係為自己憲法權利受損而聲請，並認系爭程序規定限制公司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本意見認公司並無任何憲法權利受侵害，受理基礎應是「為他人（股東）憲法上權利」聲請解釋之類型。多數意見為迴避承認此一新類型，寧可擴張憲法財產權內容，程序上錯失澄清為他人聲請類型之機會，實體上錯失解釋租稅緩課利益是否及如何受憲法保障之機會。本意見另指出，判斷為自己或為他人聲請的準據，在於系爭法律若經宣告違憲，可獲實體救濟者究為聲請人自己或他人。", "struct": "1) 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直接及於股東，公司僅受間接影響，多數意見之推導係跳躍思考 2) 單純之機會或期待非憲法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保障範圍（引德國通說與Board of Regents v. Roth） 3) 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為強行法，賦予股東具財產價值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依釋字一八七、二○一、二六六、二八○號先例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並須符合正當程序 4) 駁斥「未經核實即無權利」之說，否則課予義務訴訟與依法行政將一併瓦解 5) 應承認一定條件下得為他人憲法權利聲請解釋，公司地位近於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6) 六個月期間屬技術細節規定，寬鬆審查下合憲 7) 結語批評多數意見大開財產權憲法爭訟之門", "guide": "引用「機會或期待不受財產權保障」之論述，見標題一「系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公司）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全段及其註1（德國通說與美國Board of Regents v. Roth案原文）。引用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推論與先例整理，見標題二「系爭規定限制股東憲法保障之權利」，其註3列出公法上權利三要件，註5、註6涉及Reich新財產權論與Goldberg v. Kelly以降之發展。引用釋憲程序上「為他人聲請解釋」之類型化主張，見標題三及其註10（勞保給付由投保單位申請之行政法院案例）。引用合憲之實體理由（授權明確、協力義務、延期補送機制）見標題四。引用對多數意見之整體評價與為自己／為他人之判準，見標題五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06#3": {"one": "同意受理與合憲；申請緩課係私人服公役義務，限制公司營業自由", "main": "本意見補充說明國家以法令課予公司「不屬於其一般營業範圍但與其營業相關之公法上義務」時，該義務之憲法性質為何。公司依細則第四十二條於六個月內檢附文件申請緩課，係法令明定而非當事人得合意變更之義務，形式上以公司名義為之，且與其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業務具緊密內在關聯並與業務發展交互作用，故屬營業上須遵守之義務；因申請與審查程序本質上為國家任務，公司乃被納入完成行政任務之一環。依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之制裁均涉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比較法上此即德國法之「私人服公役義務」，並詳譯BVerfGE 22, 380（銀行為納稅義務人扣繳資本收益稅）之爭點與裁判要點，說明審查基礎為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而非強制工作條款，且適用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之合理性審查。據此，本件應以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為審查基礎並採寬鬆標準。程序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聲請人主張本身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合法要件，不承認民眾訴訟，除法定訴訟擔當外與任意訴訟擔當不相容，本件既以聲請人自身財產權受侵害為審查基礎，即不生訴訟擔當問題。", "diff": "本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異在於多數意見未進一步說明課予公司公法上義務之憲法性質，亦未交代何以不以憲法第十九條而以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為審查基礎。本意見以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與德國私人服公役義務理論填補此一空缺，並明確界定審查密度為合理性審查。程序上則與許宗力等四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對立，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程序本質上不容任意訴訟擔當，社團或第三人不得主張他人基本權受侵害而聲請釋憲。", "struct": "1) 提出問題：法令課公司負擔非一般營業範圍之公法義務，其憲法定性向來不明 2) 分析申請緩課義務之三項內涵（依法令而生、屬營業上須遵守之義務、屬與營業相關之公法上義務） 3) 以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定性為營業須遵守之義務 4) 比較法觀察：私人服公役義務概念與BVerfGE 22, 380判決要旨全譯 5) 小結：審查基礎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採合理性審查 6) 論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程序之性質，不承認民眾訴訟與任意訴訟擔當 7) 本件以聲請人自身財產權為審查基礎故合法，不生訴訟擔當問題 8) 指摘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部分聲請不合法", "guide": "引用公司協力義務之憲法定性，見「壹、系爭申請義務之憲法上意義」之二（1至3小節），其註1列舉所得稅法扣繳義務為同類規範，註5說明違反義務之法律責任。引用德國私人服公役義務理論與判決原文者，見同壹之三「2、比較法觀察」，BVerfGE 22, 380之爭點與裁判要點（A、B兩部分，特別是第III、IV、V點）為全文翻譯，可直接引為審查基礎與審查標準之依據。引用釋憲程序不容訴訟擔當之主張，見「貳、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程序之性質與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審查」之一，註12、註13分別界定法定訴訟擔當與任意訴訟擔當。引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不受理理由（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與第四十二條無必然關聯而不適用重要關聯性理論），見同貳之三。", "src": "全文"}, "釋字0606#4": {"one": "本件無基本權受侵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受理而非作合憲解釋", "main": "聲請人通篇僅指摘系爭命令逾越母法而限制其股東之財產權，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己權利如何受損，多數意見卻自行認定其係為自身財產權受限而聲請，等於自行創造解釋客體，構成不合法之訴外裁判；此與聲請人已有基本權受侵害而僅未能精準論述時大法官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情形，性質截然不同。多數意見進而虛構基本權，論理謬誤有三：其一混淆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權利保護功能，不設置增加人民財產之優惠措施並不等於限制營業自由；其二不當連結公司增資自由與租稅協力義務，公司能否增資不以是否履行協力義務為條件，決定增資意願的根本因素是財務計畫與經營績效；其三自我矛盾地提升協力義務之位階，若協力義務真足以重大影響公司財產權，即應由法律明定而非規定於施行細則。細則第四十二條對公司本身並未規定任何不利效果，多數意見刻意迴避第四十七條，正好無法自圓其說；縱使公司怠於申請致股東失去緩課優惠，亦僅屬私法上損害賠償問題。就股東而言，其緩課利益與財產權之連結十分微弱，權利保護價值甚為輕微，為此在現行法外創設訴訟擔當並無堅強說服力。",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作成合憲宣告，本意見主張唯一正確的決定是不受理，且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的不受理最能讓人民理解法定義務並未侵害其基本權。多數意見在無基本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對屬於一般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案件進行憲法論述，逾越憲法審查權與普通法院審查權之界限，毫無必要地擴張對普通法院裁判之審查權限。本意見另表明，憲法訴訟並無禁止創設訴訟擔當之原則（此點贊同許宗力等四位大法官協同意見），只是本案基本權連結薄弱，不宜以之作為創設契機。", "struct": "1) 整理聲請解釋之三項客體及其性質（緩課優惠、租稅協力義務、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 2) 多數意見虛構聲請人主張，構成訴外裁判，並辨明訴外裁判與法院闡明權之界線 3) 多數意見虛構基本權，指出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之混淆、增資自由與協力義務之不當連結、協力義務位階之自我矛盾 4) 就公司而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多數迴避第四十七條即無從自圓其說 5) 依聲請人主張則須同時處理股東權利保護必要與訴訟擔當之創設，惟連結薄弱故仍不應受理 6) 結論：無基本權受侵害時大張旗鼓解釋，係陷憲法於不義", "guide": "引用訴外裁判與闡明權之區分，見「壹、不合法的訴外裁判」之二（一）（二），其註1舉司法院第一二七二次會議不受理案例。引用對多數意見基本權論述之三項批評，見同壹之三（一）（二）（三），（三）並直接以彭鳳至、徐璧湖協同意見所引BVerfGE 22, 380之私人服公役義務均屬法律所定義務，反證多數意見前後矛盾。引用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見同壹之四。引用憲法訴訟得否創設訴訟擔當之立場（包括憲法訴訟保護客觀秩序、通常訴訟保護主觀權利之區分，及對許宗力等協同意見之贊同），見「貳」之三「擔當訴訟」及其註3所列債權人代位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消保訴訟、選定當事人等比較對象。引用整體評價（與釋字五七六、五八二、六○三號之對照）見「參、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07#1": {"one": "支持租稅法定與租稅公平二原則，並補充比例原則與其他收入之法源質疑", "main": "本意見肯定多數意見改變過去未明白區分形式與實質審查之慣例，首揭租稅法定與租稅公平二原則，並確立審查租稅義務時亦應審查對財產權之限制。就法定原則之意涵，主張因商業環境與行業型態隨時變動，租稅法規客觀上無法鉅細靡遺，必須大量使用集合概念並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而言絕對法律保留難以貫徹，「租稅法律主義」一語名實不符，宜稱租稅法定原則；反之對納稅人有利之免稅規定則應遵守絕對法律保留，此正與罪刑法定原則之結構相反。就實質審查，主張租稅公平原則相當於德國之租稅正義原則，公平即平等，而平等是否實現須經比例原則檢驗，我國既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本號解釋未揭示比例原則甚為可惜。就個案適用，指出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查核準則對地上物拆遷補償均無得列入「其他收入」之規定，亦不能類推，系爭函釋之課稅法源依據嚴格言之並不明確。另以立法沿革、法條體系與租稅實務三方面詳論所得稅法第八條僅適用於個人及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並不適用於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 "diff": "多數意見僅認系爭函釋未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立法目的即合於租稅法律主義，並以個人與營利事業之稅率、所得結構、設帳與折舊差異說明差別待遇合理；本意見則進一步質疑「其他收入」科目在現行法規範中並無明確法源，僅是實務慣行。多數意見以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不受理該部分，未對其適用範圍表示意見；本意見則正面認定該條不適用於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並指摘所得稅法將個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規定、用語混亂，法明確性堪慮。多數意見未觸及比例原則，本意見認比例原則與租稅法定原則可併用而無衝突。",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三則財政部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意旨，未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與財產權保障 2) 協同意見肯定二原則之揭示 3) 租稅法定原則與絕對法律保留：課稅面難以貫徹，免稅面則須絕對保留，恰與罪刑法定相反 4) 租稅公平原則應包含比例與平等，本號未揭示比例原則甚為可惜 5) 質疑「其他收入」欠缺明確法源 6) 論所得稅法第八條之適用範圍（立法沿革、法條體系與租稅實務、法明確性） 7) 聲請書與確定終局判決附件", "guide": "本筆為司法院公報抄本，依序包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二件聲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件。引用多數意見對三則函釋之審查與個人／營利事業差別待遇之說明，見前段解釋理由書。引用租稅法定原則與絕對法律保留之對比，見意見書「壹、租稅法定原則的意涵」之一、二，註一列舉義大利、法國、日本、韓國、德國之比較憲法例。引用租稅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係，見「貳、包含比例與平等的租稅公平原則」及註六至註八。引用「其他收入」法源不明之質疑與所得稅法第八條之適用範圍，見「叁、其他收入與所得稅法第八條」之一、二（一）（二）（三），註十引五十二年所得稅法第二條修正說明，註十四引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33826號函。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聲請人主張，見後段抄新○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台○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607#2": {"one": "贊同多數之審查架構，補充租稅法定、比例原則與所得稅法第八條爭議", "main": "本意見支持多數意見首次明白區分形式審查（租稅法定原則）與實質審查（租稅公平原則），並確立二者均可與平等原則連結。就租稅法定原則，指出隨商業環境與行業型態改變，營業與非營業收益隨時變動，租稅法規客觀上辦不到、主觀上也不容許鉅細靡遺，必須大量使用集合概念再授權命令補充，故絕對法律保留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難以貫徹，「租稅法律主義」名實不符而應改稱租稅法定原則；相對地，免稅規定必須遵守絕對法律保留，否則將導致租稅不中立並使國庫蒙受損失，其結構恰與罪刑法定原則相反。就實質審查，主張租稅公平原則相當於德國之租稅正義原則，公平即平等，而不論與自己比或與他人比皆有比例問題，須經比例原則檢驗方知平等是否實現，我國既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本號未揭示比例原則甚為可惜。就個案，指出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查核準則均無地上物拆遷補償得列為「其他收入」之規定且不能類推，系爭函釋課稅法源依據不明；並自立法沿革、法條體系與租稅實務論證所得稅法第八條不適用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diff": "多數意見停留在系爭函釋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即為合憲，本意見則指出「其他收入」在現行規範體系中欠缺明確法源，只是實務操作結果。多數意見僅以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不受理，本意見則正面認定該款與總機構設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完全無關，並指摘所得稅法合併規定個人與營利事業、用語混亂，法明確性堪慮，應大刀闊斧修正。多數意見未論及比例原則，本意見認即使租稅法定原則具絕對法律保留位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仍可併用而毫無衝突。", "struct": "1) 肯定多數揭示租稅法定與租稅公平二原則並確立財產權審查 2) 租稅法定原則與絕對法律保留：課稅面難以貫徹，故正名為租稅法定原則 3) 免稅規定應絕對法律保留，與罪刑法定原則之結構相反 4) 租稅公平原則等同租稅正義，應併用比例原則 5) 質疑拆遷補償列為「其他收入」欠缺法令依據 6) 論所得稅法第八條之適用範圍：立法沿革與境內所得概念、法條體系與租稅實務、法明確性", "guide": "引用租稅法定原則之正名主張與絕對法律保留在課稅面／免稅面之不對稱，見「壹、租稅法定原則的意涵」之一、二，註1為義大利、法國、日本、韓國、德國之比較憲法例，註3辨析集合概念之法學語言層次。引用租稅公平原則包含比例與平等之論述，見「貳、包含比例與平等的租稅公平原則」，註5為BVerfGE 66, 214, 223，註6為Radbruch法哲學，註7指向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楊仁壽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引用「其他收入」法源不明之質疑，見「參」之一。引用所得稅法第八條適用範圍之三重論證及對法明確性之批評，見「參」之二（一）（二）（三），註9引五十二年所得稅法第二條修正說明，註13引查核準則之沿革，註15辨析收入、收益、所得三概念之重疊。", "src": "全文"}, "釋字0608#1": {"one": "抄本；協同意見支持迴避重複課稅概念，改以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審查", "main": "抄本前段之解釋文與理由書認為，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與其繼承後因股東權獲分配之股利，分屬不同租稅客體，分別課徵遺產稅與綜合所得稅，不生重複課稅問題，關於重複課稅是否違憲之原則性問題自無解釋之必要。許玉秀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支持此一迴避，並指出重複課稅並非租稅法律規範上的異常現象：菸酒稅與營業稅、關稅與貨物稅與營業稅、契稅與印花稅、遺產稅與所得稅，均是對相同經濟基礎依不同稅法與稅目課徵，若採「同一租稅客體不得課徵二次以上」之判準，人民對這些稅捐皆可聲請宣告違憲。重複課稅之定義本身分歧（納稅義務人同一之Doppelbesteuerung與同一經濟基礎之Doppelbelastung，及多重課稅權利人之重複課稅、國際重複課稅），足證憲法是否禁止重複課稅見解極為分歧。真正的問題是課稅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只要不使人民負擔過重即屬合理稅捐；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之真正理由亦非避免重複課稅，而是遺產稅稅率已高，再課所得稅將使人民失去創造遺產的意願。抄本後段另收廖義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主張核課基礎實質重疊即屬重複課稅。", "diff": "多數意見自租稅客體之形式區分（股票與股利）即否定重複課稅，並明示無庸解釋重複課稅之原則性問題；協同意見則從概念層面說明重複課稅根本難以定義、難以操作，主張直接以比例原則與量能課稅進行實質審查，並指出量能課稅在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已退位為租稅公平原則下的下位原則，更無以重複課稅概念審查稅法之餘地。同一抄本收錄之廖義男不同意見書則與多數相反，認遺產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必含未分配盈餘，與其後分配之股利在核課基礎上實質重疊。",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遺產價值以死亡時時價為準，未上市櫃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定，股票與股利分屬不同租稅客體，函釋合憲 2) 協同意見質疑「禁止對同一租稅客體依不同稅目課稅」之推論，並舉四組現行稅制反證 3) 重複課稅定義分歧：稅目、納稅義務人、課稅權利人三種區分標準 4) 重複課稅問題本質為比例原則問題，並提出以稅率與計算基數調和之合理化說法 5) 結論主張以租稅公平原則進行實質審查，援引德國租稅正義誡命 6) 廖義男不同意見：核課基礎實質重疊，函釋與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併用結果違憲 7) 抄宋○金聲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 "guide": "本筆為司法院公報抄本，依序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廖義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聲請書與確定終局判決附件。引用多數意見對遺產股票估價與租稅客體區分之立場，見前段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引用重複課稅在現行稅制中之普遍性，見協同意見「一、禁止對同一租稅客體依照不同稅目課稅？」所列四組例示及註二（菸酒稅併入銷售額之理由）、註三（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引用重複課稅之概念分歧，見協同意見「二、定義不清楚的重複課稅」及註四至註九。引用比例原則取代重複課稅作為審查工具之主張與德國租稅正義誡命原文，見協同意見「三」「四」及註十一（BVerfGE 66, 214, 223）。引用實質重複課稅之反對立場，見廖義男不同意見書之二、三。引用原因案件之具體數額（遺產股票總價值四二、○八三、五二九元與股利二、二四○、八六九元）與行政法院見解，見不同意見書之一及後段聲請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608#2": {"one": "重複課稅概念難以操作，應直接以比例原則與量能課稅審查稅捐是否合理", "main": "本意見主張本件聲請所質疑的重複課稅並非租稅法律規範上的異常現象，憲法上租稅公平原則所包含的比例原則在稅法上的實踐不是禁止重複課稅而是量能課稅。若採「對同一租稅客體課徵二次以上為憲法所不許」之判準，則菸酒稅與營業稅、關稅與貨物稅與營業稅、契稅與印花稅、以及遺產稅與被繼承人生前已納之所得稅，均將構成違憲。重複課稅之定義本身即無共識，德國學說區分納稅義務人同一之Doppelbesteuerung與對同一經濟基礎課稅之Doppelbelastung，另有依課稅權利人是否同一而生之多重課稅權利人重複課稅與國際重複課稅，定義分歧本身即顯示憲法是否禁止重複課稅見解極為歧異。真正應問的是課稅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所得稅的成因是納稅主體有收入，契稅與營業稅的成因是使財產得喪變更之經濟行為，租稅客體可以說並不相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之真正理由，恐怕不是避免重複課稅，而是遺產稅稅率已高，再課所得稅將使人民失去創造遺產的意願，以減少社會財富的方式課稅形同以傷害稅源的手段追求公益。",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租稅客體形式不同（股票與股利）認定不生重複課稅，並表明關於重複課稅是否違憲之原則性問題無解釋必要；本意見支持此一迴避，但進一步從概念層面說明重複課稅難以定義、難以操作，主張未來對租稅法規之審查應直接適用比例原則與量能課稅。本意見並指出，量能課稅原則在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已退位成為租稅公平原則下的下位階原則，故更無使用重複課稅概念進行稅法審查之餘地。", "struct": "1) 提問：是否禁止對同一租稅客體依不同稅目課稅，並以四組現行稅制例示反證 2) 定義不清楚的重複課稅：稅目與稅法、納稅義務人、課稅權利人三種區分標準與國際重複課稅 3) 重複課稅與比例原則：以成因區分租稅客體，並重新解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之立法理由 4) 提出以稅率與計算基數不同使重複課稅不致負擔過重之合理化說法 5) 以極端假設（一年課兩次所得稅但採不同稅率）凸顯稅法與刑法之差異 6) 結論：以租稅公平原則與量能課稅進行實質審查，援引德國租稅正義誡命", "guide": "引用重複課稅在現行稅制中的普遍存在，見標題一所列菸酒稅與營業稅、關稅貨物稅與營業稅、契稅與印花稅、遺產稅與所得稅四例，及註2（菸酒稅併入銷售額之理由）、註3（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引用重複課稅之概念分類與比較法資料，見標題二及註4、註5（Tipke/Lang與黃茂榮）、註6（德國基本法第一○五條第二項及第二項a原文與中譯）、註7（美國聯邦與州同時課所得稅）、註8（我國租稅協定統計）、註9（Marks & Spencer案與歐洲法院判決）。引用比例原則取代重複課稅作為審查工具之核心論證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立法理由之重構，見標題三及註10（與刑法實害犯、危險犯之對比）。引用結論中稅法與刑罰規範之對照及德國租稅正義誡命原文，見標題四及註11（BVerfGE 66, 214, 223）。", "src": "全文"}, "釋字0608#3": {"one": "遺產稅與綜所稅核課基礎實質重疊，系爭函釋併同適用之結果違憲", "main": "就稅目名稱一為遺產稅一為綜合所得稅，就租稅客體一為股票一為股利之形式觀察，多數意見之見解似無違誤，但若進一步實質計算則不然。未上市或未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估定，資產總額如有未分配盈餘必包含在內，故不能否認遺產稅之核課基礎已包括該未分配盈餘。若公司隨即以同一未分配盈餘分配股利，該股利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但其來源基礎與已計入股票價值並據以課徵遺產稅之來源基礎同為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若構成公司資產之主要部分，且計入估價之時點與決定分配之時點相隔愈近，重疊性愈高。系爭函釋單就「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屬繼承人所得」而言固無問題，但與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台財稅字第三五四四○號函併同適用，會導致對同一所得來源基礎既課遺產稅又課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避免重複課稅之意旨相違，屬命令牴觸法律，並因增加人民不必要之過分負擔而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意旨。", "diff": "多數意見僅自形式上觀察稅目與租稅客體之不同即認不生重複課稅，本意見認此僅見其表相而未見實質計算基礎確有重疊部分。多數意見因認不生重複課稅而未就重複課稅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表示意見，本意見則直接作出評價，認系爭函釋未顧及未分配盈餘是否構成估價之主要部分、以及估價時點與分配時點是否相隔甚近，釋示並不周延而有應修正之空間。",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遺產股票總價值四二、○八三、五二九元與十三日後取得之股利二、二四○、八六九元） 2) 承認多數意見自稅目與租稅客體形式觀察並無違誤 3) 以資產淨值估價必含未分配盈餘，論證遺產稅核課基礎與股利來源基礎重疊，且時點愈近重疊性愈高 4) 指出多數意見未就重複課稅之合憲性表示意見，卻又承認第四條第十七款旨在避免重複課稅 5) 系爭函釋與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函併同適用之結果，命令牴觸法律並違反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 "guide": "引用案件事實與具體數額，見標題一。引用實質重疊之核心論證（資產淨值估定、未分配盈餘、時點接近度與重疊性之關係），見標題二後半段，此為本意見與多數意見分歧之關鍵。引用對系爭函釋不周延之評價與合併適用違法違憲之結論，見標題三，其中並具體列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與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四○號函（資產淨值即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之條文文字，可直接引為併同適用之對象。", "src": "全文"}, "釋字0610#1": {"one": "贊同部分違憲；本案無合憲解釋空間，對釋字第四四六號僅補充而非變更", "main": "再審議雖非訴訟權當然涵蓋之範圍，但立法者一旦具體形成此制度，即屬具體化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內涵，其規範內容應受憲法基本原則拘束且無從免除合憲性審查，故不能以「僅屬法律適用上之事實問題」迴避違憲評價。本意見詳述合憲解釋之意義與界限：合憲解釋應以法律可能文義為界限且不得違反主要立法目的，否則將越俎代庖並使釋憲機關淪為立法機關之監護者。三種可能的合憲解釋策略均不可採：仿釋字第四四六號以公懲會案例取代系爭規定，構成聲請外解釋並迴避審查；擴張「裁判確定日」文義以涵蓋知悉日，已逾越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以目的性限縮加漏洞填補處理，則難免第四審法院之譏並仍須非難立法者。就先例拘束，本意見將相關刑事裁判區分為四種類型，僅第一種（受懲戒人為被告且他造捨棄或撤回上訴）可自行推知確定日，釋字第四四六號所處理者屬另一情形，故本號僅係補充闡示不足之部分，無變更之餘地。此外主張公懲會再審字第三七○、四五○、四八九、四九九號案例應予廢止，並主張訴訟權保障包含對審判機關之資訊請求權，刑事訴訟法制應建立使當事人及時知悉裁判確定之制度。",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作成部分違憲宣告，未說明何以不採釋字第四四六號之審查模式，亦未交代合憲解釋方法在本案何以無適用空間；本意見補充此一方法論說明，並以四種刑事裁判類型之區分證立本號與釋字第四四六號並不衝突。本意見另擴及多數意見未處理之兩項後續問題：公懲會四則案例雖非審查標的，仍為本號解釋效力間接所及而應廢止；刑事訴訟法制欠缺裁判確定通知機制，未來修法時應妥為建制。", "struct": "1) 公務員懲戒再審議聲請權之性質及地位：制度一經形成即受訴訟權保障、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 2) 合憲解釋之意義 3) 合憲解釋之界限：可能文義與主要立法目的 4) 檢討三種合憲解釋策略均不可採，故無合憲解釋空間 5) 本號並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則 6) 區分四種刑事裁判類型，說明對釋字第四四六號僅補充毋庸變更 7) 公懲會四則案例應予廢止 8) 訴訟權保障應含資訊請求權，刑訴法制應建立照顧當事人之制度", "guide": "引用「立法形成自由不排除合憲性審查」之立論，見標題一，註一、註二整理訴訟權核心領域之學說分類（劉宗德、法治斌與董保城、翁岳生、吳庚），註二並指出釋字第四四二號已認選舉訴訟未設再審不違憲。引用合憲解釋方法論及其界限，見標題二（一）（二）及註六至註十。引用三種合憲解釋策略之逐一檢討（含對釋字第四四六號模式與釋字第四七七號困境之批評），見標題二（三），此為本意見最具方法論價值之部分。引用四種相關刑事裁判類型之區分，見標題三，可直接作為分析多數意見適用範圍之工具。引用公懲會案例應廢止之主張，見標題四及註十三（案例要旨彙編頁碼）、註十四（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引用資訊請求權之憲法定位，見標題五及註十六。", "src": "全文"}, "釋字0610#2": {"one": "同意部分違憲，惟審查依據應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自主原則", "main": "本意見同意系爭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部分違憲及准許聲請人再審議之結論，但認多數意見未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自主原則為審查依據。援引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主張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在訴訟權保障之下操作，而是訴訟權應如何保障須接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指導；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法官保留均為其下位規則，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可理解為其例示規定，且該原則不受基本權保護範圍之限制，故縱再審議權非訴訟權核心領域，其建制仍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包含客觀與主觀參與可能；系爭規定並非未保障主觀行使可能，而是以裁判確定此一客觀事實推定權利主體知悉並推定其過錯。正當法律程序旨在實踐自主原則，符合自主原則之歸責以行為人認識行為後果為前提，「法律不保障睡在權利上的人」指的是有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者；系爭規定之推定過錯責任若無反證機制，等同無過失責任，違反自主原則所要求之過錯責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正是給予反證推翻法律推定之機會。", "diff": "多數意見以訴訟權之平等保障為審查依據，並將問題歸因於刑事訴訟法未設裁判確定之通知機制；本意見認受懲戒處分人有無及如何行使再審議權，與刑事訴訟法如何保障刑事被告或關係人之程序資訊請求權無關，應單獨審查公懲法系爭規定是否規定再審議程序發動之主觀條件。本意見並將違憲理由重新定性為公懲法對失權效果未規定主觀歸責條件，屬保護不足致權利行使遭受過度限制，而非單純的差別待遇問題。", "struct": "1) 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位階關係，正當法律程序不受基本權保護範圍限制 2)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含客觀與主觀參與可能之保障 3) 系爭規定係以客觀事實推定權利主體過錯，非未保障主觀行使可能 4) 正當法律程序在於實踐自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以認識行為後果為前提 5) 推定過錯責任如無反證機制等同無過失責任 6) 民訴第五百條第二項與行訴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自知悉時起算」即為反證機制 7) 結論：公懲法未定主觀歸責條件屬保護不足，權利行使遭過度限制", "guide": "引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訴訟權保障之指導原則而非其下位概念，見「壹、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審查依據」之一，及註1（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稱之為法治國的法定原則）、註2（英美自然正義之思想基礎）。引用程序資訊取得權之概念，及本件應與刑事訴訟法之保障切割審查之主張，見同壹之二後半段。引用自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之推導，及對「法律不保障睡在權利上的人」之限縮理解，見「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之一。引用得否以一定期間經過推定知悉、以及反證推翻推定之必要，並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條文，見同貳之二，此段為本意見與多數意見在論證路徑上最具替代性之部分。引用違憲理由之最終定性（保護不足致過度限制），見「肆、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10#3": {"one": "系爭規定合憲；違憲疑義源於規範不足，宣告違憲並自訂期間逾越權限", "main": "本意見自法規違憲審查方法論出發，主張違憲審查應以排除違憲狀態、回復合憲規範秩序之有效且必要範圍為憲法界限，故須先釐清法規事實、判斷法規事實與違憲疑義狀態間之因果關係，才能確定審查對象。刑事裁判須經對外發表始生效力，人民就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依現行法制屬可得知悉而非無從知悉，只是須盡較大注意義務；可得知悉而未知悉為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本件聲請人高、陳二人之事實經過亦足佐證。既然適用系爭規定不當然發生失權結果，違憲疑義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無關，審查對象應為系爭規定與其他法律共同形成之再審議制度對特定權利人保護是否不足之法規整體狀態。縱予審查，自訴訟權保障體系之垂直思考（上訴權與再審權非不容剝奪之核心）與水平思考（民訴第五百條第二項與行訴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同樣不區分當事人於相關裁判之訴訟地位，且均設五年除斥期間），均無「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正當法律程序上，各訴訟法所稱「自知悉時起算」向來指客觀上可得知悉，非以主觀知悉為要件。本意見並自擬解釋文，主張宣告合憲並指明應由主管機關通盤檢討。",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訴訟地位、一律以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為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本意見認此非規範上之差別待遇，而是使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之保護規範不足，多數意見在法規事實認定、因果關係判斷、審查對象與憲法上審查基準四方面均有錯誤。多數意見宣告部分違憲後仍須自訂「自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填補規範真空，本意見認此既以系爭規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為前提而自相矛盾，又較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更為優惠而製造訴訟權之不平等保護，有侵奪立法權之虞。", "struct": "1) 方法論前提：法規違憲審查應限於回復合憲秩序之有效且必要範圍 2) 釐清法規事實：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屬可得知悉，未知悉係可歸責於個人 3) 違憲疑義非系爭規定解釋適用之當然結果，審查對象應為法規整體之保護不足 4) 審查方法：規範不足屬立法不作為，須先確認立法者之憲法上作為義務 5) 自訴訟權體系之垂直與水平思考均不違反平等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亦無牴觸 6) 憲法上評價：系爭規定合憲，應為立法修正之呼籲 7) 指出違反審查方法所生六項問題（宣告違憲無理由、非有效方法、逕為補充立法侵奪立法權、製造訴訟權不平等保護、造成訴訟權保護體系混亂、造成違憲審查體系混亂） 8) 附論八種法規違憲態樣與合憲法律秩序控制功能", "guide": "引用本意見自擬之解釋文（合憲宣告加上通盤檢討之指明），見「壹、解釋文」，可與多數意見解釋文逐句對照。引用法規事實認定之爭點（可得知悉而非無從知悉），見「貳、理由」之一（一），註2詳載聲請人高○○之刑事無罪判決送達、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函查確定與函覆日期，為事實層面反駁多數意見之核心證據。引用審查對象應為法規整體狀態之主張，見同貳之一（二）（三）（四）。引用訴訟權保障體系之垂直與水平比較，見同貳之二（一）（二），水平比較部分逐一分析民訴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五年除斥期間與刑訴、公懲法體系差異，註10並以本案為例說明依民訴標準聲請人早已逾期。引用「自知悉時起算」指客觀可得知悉之解釋，見同貳之二（三）及註11（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註12（寄存、留置、公示送達）。引用對多數意見補充立法之批評，見「參」之三、四、五，其中註18討論增訂五年限制後對本案聲請人之影響。引用法規違憲態樣之類型化與合憲法律秩序控制功能之立場，見「伍、附論」及註21、註22，末附釋字第五六七號至第六○九號解釋案件類別統計表。", "src": "全文"}, "釋字0610#4": {"one": "同意違憲結論，惟審查依據應為正當法律程序與自主原則，非平等原則。", "main": "三位大法官同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部分違憲、並准聲請人依本解釋意旨聲請再審議之結論，僅認多數意見未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自主原則作為審查依據，故補敘理由。其一，援引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非在保障訴訟權的原則之下操作，而是訴訟權應如何保障須受該原則指導；該原則既為一切法律程序規定的指導原則，即不受基本權保護範圍的限制，故縱使聲請懲戒再審議權非訴訟權核心領域，公懲法建制該權時仍受其拘束。其二，提出程序資訊取得權概念，認正當法律程序不僅保障客觀參與可能，亦保障主觀參與可能，即權利主體知悉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其手段為確保取得權利資訊之途徑並賦予行使權利之法定期間。其三，系爭規定並非全然未保障主觀行使可能，而是以裁判確定此一客觀事實推定受懲戒處分人有不行使權利的過錯，逕予失權效果；此種推定過錯責任若無反證機制，等同無過失責任，違反憲法上自主原則所要求的過錯責任原則。結論將系爭規定定性為保護不足以致權利行使遭受過度限制，並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作為准許反證推翻法律推定的立法例。",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為主軸，指摘系爭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而一律以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意見書認真正的違憲病灶在於失權效果欠缺主觀歸責條件，屬正當法律程序與自主原則之問題。多數意見將違憲原因繫於刑事訴訟法欠缺通知被告及關係人裁判確定之機制，本意見書則認刑事訴訟法如何保障刑事被告或關係人的程序資訊，並非公懲法所需置喙，應單獨審查公懲法有無規定再審議程序發動的主觀條件。兩者對民訴、行訴同一組比較規定的解讀亦異，多數意見視之為對不同事物為合理差別待遇之例，本意見書則視之為准許反證推翻過錯推定、尊重權利主體自主權之例。", "struct": "1)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指導訴訟權之保障，且不受基本權保護範圍限制，故非核心領域之再審議權仍受拘束 2) 該原則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即權利之主觀行使可能 3) 系爭規定以客觀期間經過推定權利主體過錯而無反證機制，形同無過失責任，違反自主原則之過錯責任原則 4) 以民訴第五百條第二項、行訴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自知悉時起算為准許反證之適例，說明期間推定本身並非當然違憲 5) 定性系爭規定為保護不足致權利行使受過度限制而與憲法意旨不符", "guide": "本則意見書位於釋字第六一○號抄本內，起於「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林子儀 許宗力」。欲引審查依據之爭與正當法律程序同訴訟權之位階關係，看「壹、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審查依據」之一；欲引程序資訊取得權、主觀與客觀參與可能之區分，看壹之二，該段末並說明何以刑事訴訟法之保障與本案審查無涉。欲引失權效果之歸責結構與無過失責任之批評，看「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之一；欲引期間推定得否成立及反證機制，看貳之二，該處引民訴、行訴條文全文。結論之保護不足與過度限制之定性見「叁、結論」，註一、註二則交代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定性與其自然正義之思想淵源。抄本前段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對照多數意見，其後另有曾有田協同意見書與彭鳳至、徐璧湖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612#1": {"one": "贊同合憲，補充授權明確性從寬審查、撤照屬管制措施而非行政罰。", "main": "兩位大法官同意系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合憲之結論，僅就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補充理由。其先將授權明確性原則定位為仍在發展中的憲法法官法，並自釋字第三九○、三九四、四四三、五二二、五三八號解釋整理出層級式審查標準，即依基本權種類（生命、身體自由與其他自由權利）及限制措施性質（刑罰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干預）決定審查寬嚴，同時警告此一層級化不得與比例原則之層級化審查（釋字第五八四號）相混淆。就本案，認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已就涉及重大公益、影響工作權之事項以法律明文規定，僅將持續管理之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未違反法律保留；授權目的既得由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目的解釋而得，內容與範圍即屬可得確定，可通過較寬鬆之授權明確性審查。全文核心在於行政處罰與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本質區分：前者為對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報償手段，以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後者為向未來形成合法行政秩序之管制措施，許可之核發為預防性管制，授益處分之廢止則為事後管制，故撤銷技術員合格證書並非制裁，未逾授權範圍。附論則批評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幾乎所有不利益行政處分列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主張正本清源應將行政處罰限定為罰鍰一種。", "diff": "本意見書不爭執多數意見之結論，差異在於補充多數意見未明示的審查標準定位，指出本號就授權明確性採較寬鬆審查、就工作權限制之比例原則則採中度接近嚴格之審查，並非一律寬鬆。多數意見僅以不生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一語帶過撤照之性質，本意見書則正面建構行政處罰與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本質區分，作為系爭規定未逾授權範圍的理論基礎。此外強調本號之合憲基礎並非合憲法律解釋方法排除另一違憲解釋，而是文義及授權目的解釋之當然結果，與行政法院見解並無不同，此一自我設限亦為多數意見所未言。", "struct": "1) 授權明確性原則為發展中之憲法法官法，須逐案形成 2) 依基本權種類與限制措施性質劃分層級式審查標準，並區辨其與比例原則層級化審查之不同 3) 系爭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已就重大公益事項自為規定而僅授權執行，合於法律保留 4) 依授權目的解釋可得知授權內容與範圍，通過寬鬆之授權明確性審查 5) 許可為預防性管制、其廢止為事後管制，撤照非行政處罰，故系爭辦法未逾授權範圍 6) 附論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藉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為處罰方式之立法問題", "guide": "本則意見書位於釋字第六一二號抄本內，起於「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 徐璧湖」，抄本前段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直接對照多數意見，其後另有廖義男、王和雄不同意見書、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欲引層級式審查標準之整理與嚴寬審查之示例，看第一部分之1至3，其中以釋字第五二二號為嚴格審查、釋字第五三八號為寬鬆審查之範例；欲引審查標準不得混淆之警告及本號實際採取之標準，看第一部分之4及其註六。欲引法律保留之論證，看第二部分之1；欲引授權明確性之操作與德國自為決定、立法計畫、預見可能性、充分確定諸公式，看第二部分之2及註八、註九、註十一。欲引行政處罰與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之區分、許可與廢止之管制性質，看第二部分之3之（1）至（3）及註十二、十三、十六、十八。結語見第三部分，對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之立法批評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之例證見第四部分附論之1至4。", "src": "全文"}, "釋字0612#2": {"one": "同意合憲，並為本號定位審查標準：授權明確性從寬，比例原則中度近嚴。",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系爭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未逾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無違之結論，補充說明者為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兩項理由。其方法論主張是：授權明確性原則憲法無明文，係大法官逐案形成之憲法法官法，且應依基本權種類與限制措施性質建立層級式審查標準，而此一層級化不得與比例原則之層級化審查相互混淆，二者所處理的分別是形式之法定要求與實質之必要性衡量。就法律保留，認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與第二十一條係國會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經營、專業技術人員之列明與資格所為的政治判斷，已自為規定，僅將須隨科技進展機動調整的執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並不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就授權明確性，主張認定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首應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認定授權法意涵，若僅拘泥於資格二字之文義，將使授權法形同賦予主管機關訂定中性而無目的之資格條款，反而失去檢驗合理必要性的標準。其理論核心在於行政處罰與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本質區分，並據以認定合格證書之廢止乃管制目的無法達成後回復管制之事後管制措施，既非行政制裁亦非經濟制裁。附論對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之批評，則自權力分立、法明確性與人權保障三面展開，主張行政處罰宜限於罰鍰一種，其餘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應循行政程序法作成並受法院全面審查。", "diff": "協同而非不同，故不爭執結論，差異在論證層次。多數意見未表明所採審查密度，本意見書明白定位本號就授權明確性採較寬鬆標準、就工作權限制之比例原則採中度接近嚴格標準，並稱此與過去解釋先例所建立之基本原則無違。多數意見迴避系爭撤照處分之法律性質，本意見書則以行政處罰與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本質不同為核心，說明管制措施本不以行為人故意過失之偶發事件為發動條件。其另澄清本號並非以合憲法律解釋方法排除另一違憲解釋，而係文義與授權目的解釋之當然結果，故不影響個案裁判結果。", "struct": "1) 授權明確性原則為憲法法官法，須逐案形成且標準尚未統一 2) 依基本權種類與限制措施性質建立層級式審查標準，並與比例原則之層級化審查嚴予區別 3) 系爭授權法就重大公益事項自為規定、僅授權執行，合於法律保留 4) 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認定授權目的，即可確定內容與範圍，符合寬鬆之授權明確性要求 5) 行政處罰為報償手段、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為管制手段，許可之廢止屬事後管制而未逾授權範圍 6) 結語定位本號所採審查標準，並澄清合憲解釋之方法論 7) 附論檢討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之立法", "guide": "全文分四部分。欲引審查標準之類型化，看「一、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之1至3，其中2列出依基本權種類及依限制措施性質之兩組劃分，3以釋字第五二二號與第五三八號分別示例嚴格與寬鬆審查；欲引審查標準不得混淆之立場及本號標準之自我定位，看同部分之4，另見註五對釋字第四四三號三分或二分之討論。欲引法律保留，看「二、系爭法規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1；欲引授權明確性之解釋方法與德國比較法諸公式，看同部分之2及註八、九、十一。欲引行政處罰與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之區分、許可為預防性管制與廢止為事後管制之推導，看同部分之3及註十二至十八。結語與公益私益此消彼長之論述見「三、結語」；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之三項疑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之例示及立法建議，見「四、附論」之1至4與註二十四、三十、三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612#3": {"one": "系爭撤照規定係裁罰性規定，欠缺明確授權且歸責失當，應宣告違憲。", "main": "本意見書主張系爭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並侵害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應宣告違憲。其第一層論證在性質定性：資格規定僅包括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若係因與資格要件無關之怠職或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撤銷資格，即屬管理、監督與制裁問題，係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已非資格之規定。第二層在授權密度：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僅要求列明專業技術人員，對技術員應如何執行職務及違反職務義務之法律效果均無明文亦無授權，系爭規定逕行規定撤照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第三層在歸責與比例：技術員之職掌限於清除處理工作之具體操作與實施，不含營運種類與業務範圍之決策事項，系爭規定不問違法或不當營運是否屬技術員職務範圍或可歸責於其執行業務，一概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合格證書，欠缺正當合理性並超出必要範圍。第四層指出對同一行為併罰機構與技術員、並同時課以刑罰與行政罰者，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尤應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末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及其立法理由、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發布之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改以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為要件，反證舊授權確實不足且舊規定欠缺合理正當性。", "diff": "多數意見依法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為專業技術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本意見書認此使資格規定涵蓋管理規定，逾越母法授權文義並混同二者。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是否為裁罰性規定避而不談，改稱其為監督與有效手段，本意見書認監督若無制裁為後盾即無從達成，撤照本質仍是剝奪資格權利之制裁，屬避重就輕。多數意見以合憲限縮解釋附加在技術員執行職務範圍內之條件，本意見書認此與文義有所出入，且僅限縮職務範圍而不問技術員執行職務有無違法不當、有無故意過失，仍欠缺歸責正當性；並指本號一反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五七○號就處罰事項要求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之一貫見解。", "struct": "1) 系爭規定係裁罰性規定而非資格規定，已逾越母法僅就資格所為之授權 2) 母法對技術員職務執行及違反效果均無規定亦無授權，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3) 不問是否屬技術員職務範圍或可歸責一概應撤照，欠缺正當合理性並違反比例原則 4) 併罰機構與行為人、併課刑罰與行政罰者尤須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 5) 逐點批評多數意見迴避裁罰性定性、混同資格與管理規定、限縮解釋逸脫文義且未要求歸責事由 6) 以新法第四十四條立法理由及新辦法第十六條反證舊規定之授權不足與不合理", "guide": "全文分六節。欲引資格規定與裁罰性規定之界分，看第一節，該節並列舉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五七○號作為處罰事項須明確授權之依據；欲引母法授權範圍之文義分析，看第二節。欲引技術員職掌之界定與歸責批評，看第三節，其援用系爭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職務內容及第五條之分類分級規定，說明營運決策應歸責於機構負責人。欲引併罰與處罰法定原則，看第四節，內含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處罰體系。欲引對多數意見之正面交鋒，看第五節之1至3，其中2引九十年修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原文，3引九十一年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修正文字。第六節為總結，並批評本號模糊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界線而自失立場。", "src": "全文"}, "釋字0612#4": {"one": "多數意見未附理由改採超低密度審查，為已廢止的替罪羔羊規範背書。", "main": "本意見書主張撤銷執業證照乃剝奪職業執行自由、影響生存基礎之重大限制，屬釋字第三九四號所稱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依釋字第四四三號所確立之三種審查密度及其後數十號解釋，至少應採中密度審查，故系爭規定因母法未遵循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逾越授權、不符法律保留。其對釋字第五三八號提出限縮解讀，認該號系爭之營造業分級規定屬類似積極或消極資格之非裁罰性規定，且解釋理由書實係合憲非難而非單純合憲宣告，不能據以認為先例已變更。就本號，多數意見既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內容與範圍未明確規定，又以規範目的推知授權涵蓋監督，等於放棄具體明確原則而採超低密度審查，且以公益重大取代審查標準之選擇，形成沒有審查的審查。其次依行政罰法第二條之立法定義與憲法上對經濟性制裁之評價，論證撤照不能定性為預防性或保全措施：違法或不當營運行為已完成，撤照未必排除或停止違法狀態，且依系爭辦法第三十二條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合格證書，主要效果在制裁過去。比較法部分則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自我決定、立法方針、預見可能性三公式並非寬嚴不同之標準，而是同一論述的三種說法，故不能以僅不符預見可能性公式為由認為仍合於授權明確性。末段自法明確性切入，指系爭規定以機構之行為決定技術員之失權，構成要件行為付之闕如，形成替罪羔羊規範並開啟裁量與貪瀆空間，而新法第四十四條與新辦法第十六條已改以技術員自身行為為要件，益顯舊規定之人權盲點。", "diff": "多數意見以整體關聯解釋推知授權範圍並作合憲限縮，本意見書認其迴避撤照之定性，且為將撤照解釋為對資格取得之限制，將職業執行自由曲解為職業選擇自由。多數意見既謂事後制裁不足以防制環境污染，卻又認撤照為達成防制污染目的之有效手段，本意見書指出撤照正是以機構違法營運為要件之事後制裁，論述自相矛盾。多數意見替系爭規定補寫在技術員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要件，本意見書認此舉恰好證明系爭規定欠缺構成要件行為而違反法明確性，且逾越規範審查之界限而偏袒立法與行政。其與同號彭鳳至、徐璧湖協同意見書亦正面對立，明白反駁管制措施無須考慮有無故意過失違反義務之說法（見其註二十九）。", "struct": "1) 釋字第四四三號及其後數十號解釋就裁罰性規定確立中密度審查 2) 釋字第五三八號之系爭規定非裁罰性且屬合憲非難，未變更先例 3) 本號未附理由採超低密度審查，形同未審查 4) 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與憲法上對經濟性制裁之評價，撤照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非預防性措施 5) 德國三公式並無寬嚴之別，比較法資料不支持合憲結論 6) 規範看不到人，構成要件不明而生替罪羔羊風險，並牽動防貪與司法威信 7) 已失效法規作為釋憲客體之實益應予類型化，本件不屬應為合憲背書之列", "guide": "全文分伍部分並附一表。欲引審查密度之先例整理，看壹之一；欲引對釋字第五三八號之限縮解讀，看壹之二；欲引超低密度審查與沒有審查的審查之批評，看壹之三。欲引撤照定性之論證，看壹之四，其（一）自行政罰法第二條立法定義逐項分析授益處分之撤銷、除去違法狀態之處分與預防性處分之界線，（二）自經濟性制裁與人性尊嚴之關係論撤照等同剝奪生產工具，註六並點名多數意見不敢明說。欲引比較法，看貳，其中註十三至二十五詳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聯邦行政法院判決出處。欲引人權盲點與新舊法對照，看參之一之（一）（二）；欲引法律保留、不當聯結與比例原則僅是造句之批評，看參之二，其註二十七列出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之對照，註二十九直接回應協同意見書。欲引法明確性、替罪羔羊規範與防制貪瀆之論述，看參之三。已失效法規釋憲實益之三種類型與釋字第五七○、六○七、五八一、五三○、五八九、四九二、二一○號之歸類，見肆及文末附表；結論見伍。", "src": "全文"}, "釋字0613#1": {"one": "抄本全文：多數意見認政黨比例選任實質剝奪行政院人事決定權而違憲，定期失效。", "main": "解釋文與理由書以憲法第五十三條之行政一體、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責任政治、權力分立與憲法第十一條通訊傳播自由為四項支柱，認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使行政院院長僅剩名義上之提名與任命權，及六分之一候選人推薦權，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遭到剝奪」，並將被剝奪之權限實質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依席次比例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逾越制衡界限。另指出該設計邀來政黨積極介入，與通傳會作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及通訊傳播自由要求之去政治化背道而馳，故宣告違憲並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失效，失效前所為行為之適法性與人員業務移撥均不受影響。同條第三項後段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及第五項正副主任委員互選任命部分，因憲法第五十六條規範範圍不及於獨立機關而不違憲；第十六條覆審規定屬立法者就法制變革所設之特殊救濟，未逾憲法容許範圍，惟撤銷原處分之標準仍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拘束。理由書第二點並提出獨立機關例外合憲之綜合判斷公式，即目的須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任務特殊性足以證立必要性、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績效透明公開、輔以立法與預算監督，整體以觀民主正當性尚能維持不墜者始不違憲。本抄本另完整收錄許宗力、余雪明協同意見書，許玉秀、林子儀部分協同意見書，王和雄、謝在全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以及行政院解釋憲法聲請書全文與附件目錄。", "diff": "五份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的分歧各異：許宗力贊同結論而認理由不足，補充反駁獨立機關與責任政治脫鉤之各種論調；余雪明以歐洲中央銀行機構、人員、功能、財務四種獨立性為尺度，指通傳會委員任期過短且欠缺明確去職事由。許玉秀否認獨立機關於現行憲法有依據，改以「複式民意授權」之實質民主原則作為阻卻違憲事由，並質疑逾二年六個月之失效期日突破歷來先例；林子儀主張通傳會委員選任仍應適用憲法第五十六條，且不同意由通訊傳播自由直接推導出必須設計為獨立機關。王和雄、謝在全則根本否認行政一體具憲法位階，主張組織法應採低度至多中度審查基準，人事提名權非行政權核心，系爭規定合憲。", "struct": "1) 受理要件與程序 2) 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之內涵，及獨立機關作為例外之綜合判斷標準 3) 通訊傳播自由之客觀面向與課予立法者之建制義務 4) 立法權制衡之界限與人事決定權遭實質剝奪之認定 5) 政黨依席次比例推薦與審查違背去政治化目的 6) 憲法第五十六條射程不及於獨立機關 7) 第十六條覆審制度屬特別救濟而合憲 8) 綜合結論、定期失效與過渡期間效力 9) 暫時處分已無審酌必要", "guide": "欲引用權力分立制衡界限之公式（不牴觸憲法明文、不侵犯權力核心領域、不造成實質妨礙、不破壞責任政治、不使權力關係失衡），看解釋理由書第四點第一段；人事決定權遭實質剝奪之事實認定與推論，看第四點末段及第八點第一小段。獨立機關例外合憲之五項綜合判斷因素，看第二點末段；通訊傳播自由積極課予立法義務之論述，看第三點；政黨比例參與與目的手段不符之審查，看第五點；憲法第五十六條不適用於獨立機關之理由，看第六點；覆審制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對照，看第七點；定期失效理由與失效前行為效力，看第八點末段。各意見書分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許宗力」「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余雪明」（獨立性四原則與國際貨幣基金會建議）「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許玉秀」（貳、定期失效制度原理，肆、附表一二為歷來定期失效與檢討修正解釋一覽）「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林子儀」（註一詳述形式論與功能論之美國學理）「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王和雄、謝在全」（第二節審查基準、第四節行政一體、第五節核心領域）。聲請人主張、審查會投票技術操作之事實經過與美國商會社論等證據，見文末解釋憲法聲請書貳、叁及附件三、附件九。", "src": "全文"}, "釋字0613#2":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認多數意見理由不足，須補強責任政治、權力分立與去政治化之論證。", "main": "本意見書以對事的指揮監督與對人的任免為責任政治的兩大支柱，主張兩者各有不得碰觸之底線，一旦碰觸即當然違反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系爭規定使行政院院長之選任權僅餘名義上之提名任命與六分之一推薦，已明顯逾越該底線。其次反駁將獨立機關與責任政治脫鉤之見解，指出獨立機關既行使行政權即不可能無政治責任，若讓其跳過行政院直接對立法院負責，等同國會兼掌法律之執行而侵犯行政權，人事任免向來是憲法問題而非技術性枝節。就權力分立，逐一駁斥人事權非行政核心說、法國式強制換軌說、功能論寬容說與憲法第六十三條重要事項說，並指出法、韓由國會分享通傳會委員任命，係源自其憲法本有行政與立法分享憲法法院人事任命權之脈絡，我國並無相類規定而不能比附。就通訊傳播自由，認依席次比例推薦候選人並由同樣依席次比例組成之審查會審查，將因政黨競爭而使委員被烙上政黨印記，非但無滅火之功反倒火上添油，並另指出此與通傳會組織法第一條政黨退出媒體之規定造成法體系破裂而違反體系正義，且完全由政黨推薦組成之民間審查會竟能拘束行政院提名，等同欠缺民主正當性而行使公權力。結論主張人事權可以被制衡但不能被剝奪，司法者面對高度政治敏感案件固應謹慎自制，但兩權關係明顯失衡時不得畏懼政治報復而不作為。",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應保留行政院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而未闡明其內涵，本意見書以底線與當然違反的判準加以具體化，同時說明交錯任期、免職權與停職權因不在聲請範圍而毋庸表示意見。多數意見對立法院得如何參與保持沉默，本意見書則明確支持立法院得行使同意權，並列舉徵詢意見、普通或特別多數同意權、公視基金會模式等光譜，但排除法、韓式由立法院分享若干席任命權，因分享一席即與立法院行使行政權無異。此外增列體系正義與民意政治兩項多數意見未採的違憲理由。", "struct": "1) 引Madison與Böckenförde之語，揭示人事高權源自最高行政首長之地位與功能 2) 責任政治：事與人兩支柱及其底線，並駁斥獨立與責任政治脫鉤說、兩條聯繫擇一存在說 3) 權力分立：逐點駁斥四項合憲論據並辨析法、韓、內閣制之比較法脈絡 4) 通訊傳播自由：政黨競爭導致標籤化與滑坡效應、體系正義、審查會欠缺民主正當性 5) 立法院與其他人民團體參與模式之光譜及其界限 6) 結論：人事權可制衡不可剝奪，司法謙抑亦有其限度", "guide": "欲引用「一定之決定權限」之具體化與底線論，看第一節「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前半；獨立機關能否脫免責任政治之辯駁，看同節後半，其中對「兩條聯繫擇一存在」說之批評與大學、地方自治團體之區辨在該節末。憲政體制比較、內閣制積極建構功能、法國換軌論與憲法第六十三條之體系解釋，看第二節第一至第五點；功能最適反而支持人事權歸行政之論證在第三點。政黨依席次比例競爭導致標籤化、單一政黨絕對優勢之風險與滑坡效應，看第三節第一點；體系正義之違反看第二點；審查會拘束提名權而欠缺民主正當性看第三點。立法院參與模式與同意權之支持理由，看第四節；司法謙抑之界限與指出危險、消弭危險之定位，看第三節第一點末段與第五節結論。註八說明多數意見對任期制與職位、職位擔當人區分之可能理由，註十六引審查會三輪投票統計為政黨傾向之佐證。", "src": "全文"}, "釋字0613#3": {"one": "贊同結論，補充獨立機關獨立性之國際判準與憲政僵局成因。", "main":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的三項結論，即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委員產生方式因實質幾近全部剝奪行政院人事決定權而定期失效，正副主任委員互選規定與第十六條覆審規定合憲。惟從另一角度觀察，只要未達實質剝奪行政院人事決定權之程度，依政黨比例推薦委員候選人、依政黨比例組成審查會，或其他立法院參與制衡方式，本身並不當然違憲，只是立法權影響力愈大，違憲風險亦隨之增加。權力分立本非絕對，聯邦論即以英國及美國各州憲法上三權的某種混合說明之，獨立機關本來就是行政、立法、司法三種權力的混合，學者有稱為第四權，其歸屬於國會或總統在美國仍是各說各話，故系爭規定本非絕無合憲空間。本案根源在於八十六年修憲採雙首長制後，總統始終未任命立法院多數黨組閣，該條運作不順造成六年憲政僵局，我國若能發展出類似法國左右共治之憲政慣例，憲政僵局可迎刃而解；本解釋所定較長之過渡期間，亦是考量政黨協調不易與修法時程之特殊安排。以歐洲中央銀行機構獨立、人員獨立、功能獨立、財務獨立四項原則及國際貨幣基金會的補充要素衡量，通傳會委員任期顯然過短，未達超過一個選舉週期或行政院獨立機關建制原則所定五年，去職原因亦未明確規定，有待改進。", "diff": "多數意見以行政一體、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為軸，作成全有全無的違憲判斷；本意見則將違憲與否處理為程度問題，指出政黨比例推薦本身仍有合憲空間，只是立法權影響力愈強風險愈高。多數意見僅肯定獨立機關之合憲性，未進一步交代獨立性的實質內涵；本意見補充以歐洲中央銀行與國際貨幣基金會的判準檢驗通傳會，指出任期與去職事由的具體不足。對於逾越通常之過渡期間，本意見另提出政黨協調不易與對現任委員表現之肯定作為說明。", "struct": "1) 復述並支持多數意見三項結論 2) 反面推論：未達實質剝奪程度之立法參與並非當然違憲，違憲風險隨立法權影響力遞增 3) 以聯邦論與孟德斯鳩說明權力分立非絕對，獨立機關本即權力混合 4) 追溯八十六年修憲雙首長制運作失靈為本案根源，提出左右共治慣例之解方 5) 說明較長過渡期間之考量 6) 引歐洲中央銀行四種獨立性原則與國際貨幣基金會要素，檢討通傳會任期與去職事由之不足", "guide": "引用權力分立非絕對與政黨比例仍有合憲空間，看「本件解釋之意義」一節前半及註一（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韓國廣播委員會、德國邦媒體營造物法人、法國視聽委員會之立法例）。引用憲政僵局成因與過渡期間之理由，看同節後半自八十六年修憲敘述至過渡期間安排一段。引用獨立機關獨立性之判準，看「獨立機關獨立性之意義」一節所列機構、人員、功能、財務四點及其後國際貨幣基金會的補充。引用對通傳會任期過短、去職事由未明的具體檢討，看該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13#4": {"one": "獨立機關須靠複式民意授權阻卻違憲，政黨比例不符此旨。", "main": "本席原則上支持多數意見的結論，但理由不同：獨立機關的建制在我國憲法上並無依據，必須以實質的民主原則作為阻卻違憲的理由。傳統憲法機關的民主正當性都來自一次直接概括的民意授權，而建制獨立機關的目的既在免於單一政黨控制，即須創造非多數黨控制的機制，讓民意就個別政治領域再次直接參與，此即複式民意授權，德國電視及廣播委員會由政黨以外的教會、工會等社會團體共同參與，即屬此種審議式民主，其與非多數機制、抗多數困境的討論同其脈絡。通傳會依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享有等同於部會的決策權，不是誕生於一九四七年的憲法所能想像，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所稱國家機關在憲法第五十六條之下只能理解為行政院所屬部會的增減，故將通傳會規定為有決策權而不受行政院指揮監督的法律與憲法規定不符，僅能以組成程序符合民主正當性阻卻違憲。系爭規定依各政黨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委員及審查委員，所依據的民意基礎與立法院相同，仍取決於同一次概括授權，不能排除獨立機關受單一政黨控制的風險，與複式民意授權不符。至於定期失效，其原理在避免法律真空，本院歷來定期限最長為兩年、定期日約一年六個月，本件緩失效逾兩年六個月已變更先例，本席認為理應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日，最終係基於現任立法委員欠缺完成修法的期待可能性，並認放棄對犯錯之人自行改過的期待也是一種責難，始勉強同意多數意見所定期日。", "diff": "多數意見從行政一體、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立論，違憲關鍵在行政院人事決定權遭實質剝奪；本意見則認為獨立機關本身即與成文憲法不符，須以實質民主原則作能否阻卻違憲的負面審查，違憲關鍵在組成程序未更新民意授權。多數意見謂通傳會繼續存在較無通傳會更有利於通訊傳播自由，本意見指出此推斷與其認定通傳會組成違背建制目的之判斷間有矛盾牽強之處，且在無具體事證下僅能勉予接受。多數意見對逾越先例的失效期日未附具體理由，本意見以期待可能性補充說明，並認定期失效只能是補充性的例外裁判類型。", "struct": "1) 民主正當性源於一次直接概括的民意授權 2) 建制獨立機關在免於單一政黨控制，故需複式民意授權，並以德國兩種通訊傳播委員會、審議式民主、非多數機制與抗多數困境為證 3) 通傳會組織不符憲法明文，只能以實質民主原則阻卻違憲 4) 政黨比例推薦與立法院同一民意基礎，不符複式授權 5) 定期失效制度之奧地利原理、我國實務統計與矛盾邏輯 6) 以期待可能性檢討本件失效期日 7) 結語：專心捍衛憲法，建立權力防火牆，以民主原則為阻卻違憲之實質審查事由", "guide": "引用複式民意授權的概念構成，看「壹、獨立機關的建制原理」之一、二兩節，其中德國郵政及通訊委員會與電視及廣播委員會的對比、非多數機制與抗多數困境的引述集中於二之（一）、（二）。引用獨立機關與憲法明文的緊張關係，看壹之三之（一）、（二）。引用政黨比例違反民主原則的核心論證，看壹之三之（三）。引用定期失效制度的奧地利法制、十八個月上限與適用疑義，看「貳、選擇定期失效的宣告」之一至三，我國三十件定期失效與六件檢討修正解釋的整理見「肆、附表」表一、表二。引用本件失效期日與期待可能性的推論，看貳之四之（一）、（二）。引用釋憲者自我定位的立場，看「參、結語」及其無音村與法官之友的比喻。", "src": "全文"}, "釋字0613#5": {"one": "違憲理由應在憲法第五十六條，而非行政一體與傳播自由意旨。",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的結論，但認為本案應以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為審查基礎，並在美國學理形式論與功能論兩種取向的對照下，將禁止擴權原則納入其範圍，檢視一權力機關是否以削弱其他憲法機關的權力為代價擴張自身。立法院將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獨立機關是否合憲，因現行法僅有通傳會組織法第七條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的抽象規定，欠缺其與其他機關互動時如何維持獨立性的具體規範，無法作一般性判斷，只能就系爭規定為個案判斷。為保障通訊傳播自由，職司通訊傳播監理的機關並非當然即須設計為獨立機關，其合憲與否亦不僅取決於組織與通訊傳播自由意旨是否相符。行政院院長對某一行政機關擁有一定程度的人事決定權，與其能否就該機關表現負責之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真正的決定因素在於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溝通協調與指揮監督的制度設計，而通傳會職掌廣泛且涉及影響國家整體發展的政策決定，現行組織法在此實有未足，立法者宜儘速補充。本席認定系爭規定違憲的主要理由在於：通傳會依其設計應屬行政院部會層級機關，委員選任本應依憲法第五十六條為之，憲法明文如能以法律變更，憲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若認第五十六條不及於獨立機關，又無可供判斷的標準區辨何種業務得抽離劃歸獨立機關，行政院即有逐一淘空而形骸化之虞。", "diff": "多數意見認為憲法第五十六條的人事決定權僅限於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的人事決定權係源於憲法第五十三條；本意見則認為第五十六條所稱部會首長包括擔負行政執行及決策的重要首長或委員，通傳會委員選任應直接適用該條，不得以法律排除。多數意見以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推導人事決定權的必要性，本意見則對人事決定權與政治責任間的因果關係保留，將重點移至溝通協調與指揮監督的制度設計。多數意見從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推出獨立機關設計的合憲性，本意見認為保障傳播自由並不當然要求設置獨立機關。", "struct": "1) 以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為審查基礎，對照形式論與功能論取向，並納入禁止擴權原則 2) 獨立機關合憲性因欠缺具體法律規範而無法一般性判斷，僅能個案認定 3) 通訊傳播自由不當然要求獨立機關，組織立法有形成自由但不得違反憲法規定與基本原則 4) 人事決定權與政治責任無必然因果，關鍵在溝通協調與指揮監督之制度設計，現行法不足 5) 通傳會屬部會層級，委員選任應適用憲法第五十六條，立法不得排除，否則行政院有形骸化之虞 6) 回應防止行政院院長濫用人事權之顧慮：降低政治影響厥有多途，無須排除第五十六條", "guide": "引用形式論與功能論兩種解釋取向的美國學理與判決整理，看第一節本文及註一、註二。引用禁止擴權原則與美國司法部法律諮詢室報告的三步驟審查順序，看第一節末段及註三。引用獨立機關合憲性只能個案判斷的立場，看第二節，其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不足見註五。引用人事決定權與政治責任脫鉤的論證及對通傳會與其他部會協調機制的建議，看第三節前半。引用憲法第五十六條的核心主張、提名權為實權與總統任命權為虛權的分析，看第三節後半及註六。引用美國Buckley案與同黨過半禁止、交錯任期等配套設計，看註七。", "src": "全文"}, "釋字0613#6": {"one": "系爭委員選任規定屬組織法，應採低度審查而應宣告合憲。", "main": "本席贊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符合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並贊同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第五項及第十六條合憲，惟就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委員選任規定被宣告違憲一節難以贊同。系爭規定屬組織法而非行為法，法律保留在先進法治國家通例本指行為法之保留，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僅及於行為法，且系爭設計係藉組織法強化憲法第十一條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違憲審查應採低度至多中度基準，其立法目的與手段既具合理甚至實質關聯性，即應通過合憲檢驗。責任政治的落實不以保有人事決定權為唯一方法，應就組織、制度與程序作整體性、合併性與加總性觀察；行政院對通傳會仍保有人事費編定、基金收支保管辦法訂定、人事會計政風主管任免、編制員額管制、處務規程核定、決算彙編及法律案提出等控制手段，立法院則有同意權、預算審議權與質詢權。行政一體並非我國憲法位階原則，我國行政權至少分由總統、行政院與考試院掌理，強解為憲法原則將成行政三體；人事決定權亦非當然為行政權核心領域，系爭規定既未剝奪任命權與免職權，至多影響提名權，且若如多數意見所言第五十六條不含獨立機關，立法者本得為不同設計。權力分立的精髓在防止權力不當集中而非機械式劃定權限，法國最高視聽委員會、韓國放送委員會與美國獨立管制委員會均非依傳統模式產生而未被指為違憲，政黨參與亦不等於政治力不當介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實際由政黨輪派而其獨立審判夙著盛名。", "diff": "多數意見以行政一體、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宣告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幾近完全遭剝奪；本意見認為多數意見混用提名權、任命權、免職權等概念，系爭規定至多影響提名權，立法院的同意權更是確保獨立性的常見制衡，剝奪之說言過其實。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邀來政黨積極介入而影響人民對通傳會公正性的信賴；本意見指其忽視委員候選人的專業資格限制與接受各界舉薦的程序，且係本於釋憲者自身價值取向的率斷。本意見另主張在憲法價值體系中，人民基本權的保障應優先於權力分立原則的機械式堅持，並強調通傳會組織法係歷史教訓下的特殊個案立法，不得作為其他獨立機關的通則性依據。", "struct": "1) 系爭規定為朝野協商共同產物，釋憲強行介入易陷抗多數困境，應知司法自制 2) 組織法之違憲審查應採低度至多中度基準 3) 責任政治須就組織、制度與程序整體觀察，非以人事決定權為唯一指標 4) 行政一體非我國憲法位階原則，行政權本已割裂 5) 人事決定權概念混淆，免職權與任命權均未受剝奪，核心領域說於本案無據 6) 權力分立的歷史演變與各國實情，其精髓在防止權力不當集中，容許功能組合與彈性設計，且基本權保障優先 7) 政黨參與不等於政治力不當介入 8) 本件係特殊個案立法，不得通則化", "guide": "引用立法過程與司法自制、抗多數困境的立場，看第一節及註一所整理的各黨團草案差異。引用審查基準的主張，看第二節關於合理關聯性與可支持性審查的說明，並與第八節末段的自制論併看。引用責任政治的整體觀察方法與行政院既有控制手段清單，看第三節後半。引用行政一體的批判，看第四節，總統介入行政院權限的具體事例見註十七，地方自治與檢察一體的類比見該節末段及註十八。引用人事決定權的概念分析，看第五節，免職權部分見註二十，Morrison v. Olson的運用與主要官員、下級官員之分見該節中段。引用權力分立的歷史軌跡與英、美、法比較，看第六節。引用政黨參與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選任的例證，看第七節及註五十二。引用本意見不得通則化的自我設限，看第八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15#1": {"one": "抄本：多數意見依租稅法律原則宣告合憲，協同意見另闢審查路徑。", "main": "本件抄本收錄司法院令、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許大法官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以及聲請書與其附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為唯一審查依據，先確立該原則係指課人民以納稅義務或給予減免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其次認定扣除額申報減除方式的選擇，乃立法者基於租稅正確與稽徵便宜之目的准許納稅義務人參與稽徵程序，為避免此一選擇導致租稅法律關係不確定，有為合理限制之必要，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以稽徵機關是否完成核定作為選擇的期限規定，係有效維護租稅安定的合理手段，已調和稽徵正確、稽徵程序經濟效能與租稅安定，未逾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及八十七年兩則函釋係本於法定職權闡釋上開規定的適用原則，並未增加母法及施行細則所無的限制。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法院裁判違憲並予撤銷部分，因現行法制下法院裁判尚不得為違憲審查客體，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三項不予受理。", "diff": "抄本內的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的分歧不在結論而在審查依據：多數意見僅適用憲法第十九條，該意見則認系爭選擇權是立法者創設的程序參與權，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並自擬解釋文與理由書第二、三段以示範操作。該意見另補充多數意見完全未觸及的兩個問題，即租稅義務是否涉及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的限制，以及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間屬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多數意見僅認定合憲即止，該意見的自擬理由書則另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並建立納稅義務人取得核定期間資訊的管道。", "struct": "1) 解釋文：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逾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目的，兩則函釋未增加所無限制，均與憲法第十九條無違 2) 理由書：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與程序合先敘明、租稅法律原則之內涵、以核定作為選擇期限係維護租稅安定之合理手段、函釋屬職權闡釋、裁判非違憲審查客體而不受理 3) 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及其自擬解釋文與附表 4) 聲請書之程序主張與實體主張，包括授權明確性、租稅法定、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財產權 5) 附件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判決 6) 附件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 "guide": "引用本號解釋主文，看解釋文全文。引用租稅法律原則的定義公式，看解釋理由書關於憲法第十九條的一段。引用以核定作為選擇期限係維護租稅安定合理手段的核心論證，看理由書關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一段。引用兩則函釋合憲的理由與函釋原文，看理由書關於財政部函釋的一段。引用裁判不得為違憲審查客體，看理由書末段。引用不同的審查路徑與自擬條文，看抄本中「部分協同意見書」壹、貳、參三節。引用聲請人主張，看抄陳姓聲請人聲請書貳之二各項；引用原審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看附件一判決理由第三點與附件二裁定理由第二點。", "src": "全文"}, "釋字0615#2": {"one": "支持合憲結論，主張改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選擇權之限制。", "main":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的結論，也同意本件不涉及財產權的限制，因此審查法律保留原則時不必引用憲法第二十三條。但對於「既然納稅是憲法上的義務就不發生財產權受限問題」的看法必須反駁，因為那純粹是形式邏輯論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體審查租稅規範時皆審查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侵害財產權，本院解釋先例絕大多數依憲法第十五條審查租稅規範，釋字第六０六號解釋甚至將租稅協力義務與財產權限制相連結，若依該看法，凡符合法律保留的租稅規範不論是否巧立名目、橫征苛斂皆不違憲，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豈非無的放矢。憲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的關係並非法條競合而近似想像競合：課稅若導致財產權受到限制，屬同時符合兩種構成要件的法條累積適用，應同時援引兩條；不涉及財產權時單獨適用第十九條即可，因為租稅法定原則就是納稅義務的法律保留原則，只是課稅與免稅的要求不同。系爭選擇權屬協助人民履行納稅義務的履行輔助權利，是一種程序參與權，在目前的基本權光譜中尚不具憲法位階，但管轄程序性權利的憲法原則即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原則可以脫離基本權而操作，用以審查立法者所建構權利之得喪變更的條件與界限是否符合規範目的、法明確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法律位階的權利可採寬鬆標準。本席據此自擬解釋文與理由書第二、三段，並指出核定期間取決於主管機關內部作業，納稅義務人對變更選擇的最後期限尚無足夠預測可能，主管機關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檢討相關規定，建立取得核定期間確切資訊的管道。",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為審查依據，既未說明租稅義務與財產權保障的關係，也未處理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的競合方式；本意見補充此二問題，並主張以想像競合而非法條競合理解兩者，惟同時涉及義務與權利時不當然產生從嚴審查的效果。多數意見將施行細則的限制定性為選擇的期限規定，止於是否逾越母法規範目的的審查；本意見將其定性為對程序參與權的條件限制，改採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審查框架，並在自擬解釋文中將結論表述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意見的自擬理由書另加入多數意見所無的一段，要求主管機關就核定期間的可預測性檢討並建立資訊管道。", "struct": "1) 駁斥納稅義務不生財產權限制的形式論證，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本院解釋先例與釋字第六０六號 2) 釐清憲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的關係為近似想像競合而非法條競合，涉及財產權時累積適用，不涉及則單獨適用第十九條 3) 系爭選擇權屬立法者創設的程序參與權，尚無憲法位階，應以可脫離基本權操作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並採寬鬆標準 4) 自擬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示範審查操作，並補入對主管機關的檢討要求 5) 以附表一、二呈現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的立法沿革作為論據", "guide": "引用租稅義務與財產權保障的關係及對形式邏輯論證的兩點反駁，看「壹、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的保障」全節。引用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競合關係的分析，看「貳」全節，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的區辨及其租稅法上依據見該節後半與註五、註六。引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可脫離基本權操作、對法律位階權利採寬鬆標準的方法論主張，看「參、正當法律程序的審查模式」前半，並注意其對釋字第三八四號與第六一０號的定位。引用其自擬條文，看參節後段的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及第三段。引用系爭細則的規範沿革與七十三年增訂第二項的理由，看附表二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欄，母法沿革見附表一。", "src": "全文"}, "釋字0617#1": {"one": "抄本全卷；所附兩份意見書均認刑法第235條違憲，反對多數之合憲限縮。", "main": "本筆為釋字第617號公布抄本之全卷，內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子儀部分不同意見書、許玉秀不同意見書，以及謝姓聲請人與賴姓聲請人（晶晶書庫）之聲請書與補充理由書。多數意見於解釋文與理由書中首次明示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營利均受憲法第11條保障，但隨即以「男女共營社會生活」所形成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為立法者多數判斷之事項，主張釋憲者原則應予尊重，並援引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1460條與日本刑法第175條佐證目的正當。其操作核心在於以合憲解釋將第235條第1項限縮為兩類行為，即傳布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資訊物品，以及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資訊物品未採取附加封套、警告標示等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第2項製造持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同等不法，屬立法形成自由，第3項沒收限於違反前二項之物。明確性部分沿用釋字第407號之定義，認猥褻概念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確認。卷內兩份意見書則分從言論內容規制之嚴格審查（林子儀）與性自主意識之法益重構（許玉秀）出發，均導出違憲結論，與多數之合憲宣告形成完整對照。", "diff": "卷內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的分歧集中於三點：多數認社會風化之內涵得由立法者以多數決定並受尊重，兩份意見書則認立法沿革從未界定風化內涵，此種尊重為虛構且形成「法律存在即證立立法目的」之循環論證。多數認釋字第407號之闡釋已使猥褻概念明確，意見書則指其係以更多抽象概念解釋抽象概念，且羞恥厭惡感與刺激滿足性慾兩要件彼此難以併存。多數以倫理可非難性證立刑罰手段合理，意見書則主張刑法謙抑與行政管制之替代可能，並質疑安全隔絕措施之附加已逾越法條文義而實為擴張處罰。", "struct": "1) 解釋文揭示性言論受憲法第11條保障但得依第23條限制，並預告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之保障；2) 理由書以社會風化先於憲法法律而存在、應由民意機關多數判斷為據建立尊重立法之審查基調；3) 理由書就第235條三項分別作合憲限縮，區分硬蕊與非硬蕊並引入安全隔絕措施要件，另指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28條為特別法不受影響；4) 理由書引釋字第432、521、594、602號之明確性公式，認猥褻概念合於明確性；5) 末段就賴姓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釋字第407號部分依大審法第5條第3項不受理；6) 林子儀部分不同意見書就保護範疇、明確性、立法目的、比例原則四層次逐一反駁；7) 許玉秀不同意見書自性言論自由之理據、主流霸權、目的、手段、明確性、解釋方法六節全面否定；8) 兩件聲請書陳明書店陳列密封成人漫畫與晶晶書庫遭查扣香港合法進口雜誌之事實，並主張言論自由、人格發展自由與性傾向認同自由。", "guide": "引用多數之審查基調與對立法者之尊重，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男女共營社會生活」至「原則上應予尊重」一段。引用硬蕊與非硬蕊之二分及安全隔絕措施要件，看理由書就第235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段落（含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之例示）。引用比較法依據，看理由書援引美國法典第18編第1460條與日本刑法第175條處。引用明確性論證，看理由書末二段引釋字第432、521、594、602號及第407號者。引用不受理部分，看理由書最末段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判決者。引用反對論證，分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林子儀」與「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許玉秀」兩節。引用案件事實與聲請人主張，看「抄謝〇雄聲請書」說明一、二，及「抄賴〇哲聲請書」貳、本案事實經過與補充理由書叁之一（人格發展自由與性傾向認同）。", "src": "全文"}, "釋字0617#2": {"one": "多數之性言論自由保障虛有其表；應以性自主意識為判準，第235條違憲。", "main": "本意見書認為本號解釋雖首次使性言論與性資訊脫離政治性、學術性或商業性言論而獨立受保障，卻對「為何應受保障」隻字未提，因為一旦說明其對人格形塑與自我實現之用處，便必須肯認性自主意識與性自我決定權，而多數意見正把此二者視為社會風化之天敵，故其開宗明義之保障實為假冒偽善。就目的審查，多數所稱「平等和諧之性價值秩序」為空洞概念，因為既已區分主流與非主流性價值即無平等可言，且立法沿革自大清刑律草案第280條、暫行新刑律第292條、舊刑法第251條至現行第235條，除民國七年第二次修正案設立妨害風化罪章時之章名說明外，立法者從未論述何謂社會風化，多數所謂尊重民意機關之判斷因而毫無民主正當性可言，實係藉司法詮釋權強迫立法者接受其認定之主流性價值。本意見書主張真正可操作之判準是性資訊是否傳布「人得為性權利力客體」之訊息，多數所例示之暴力、性虐待與人獸性交三者，正好都是傳達人淪為性權利力客體之資訊，故第235條在體系上本應置於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屬妨害性自主罪之危險犯。手段上，倫理可非難性作為刑罰與行政罰之質的區分標準，於上世紀八〇年代以後已轉向以法益侵害程度為準之量的區分，且性資訊之流通有管道即有管制方法，行政管制得防範於未然且不剝奪人身自由，刑罰非必要手段。就解釋方法，本意見書指出多數所為並非合憲限縮，因為將未採安全隔絕措施之軟蕊性資訊傳布一併納入處罰，較釋字第407號更為嚴格，既逾越散布、播送、販賣等文義最大可能理解，也悖於立法主觀意旨，構成過度擴權。", "diff": "多數以社會多數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為法益並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本意見書認為在保障少數之前先設「維護多數所必要」之界限，等於使該保障失去內容，且依多數自身之適用指示，描繪男體既非硬蕊、又已有隔絕措施即不罰，多數與少數性道德感情之區分在操作上根本沒有功能。多數認猥褻概念經釋字第407號闡釋即屬明確，本意見書以Jacobellis案「當我看到就知道那是什麼」及Posner對Balthus畫作「吉他課程」之解讀為例，說明羞恥厭惡感取決於個人生活經驗與解讀能力，並臚列多件同案異判之高等法院判決佐證判準之不確定。多數援引美國聯邦法典第1460條與日本刑法第175條，本意見書指前者無案例支持且僅限視覺圖像不含文字，後者因分級制度與民間自律團體之運作而極少適用，多數捨德國第184條至第184c條以性自主決定權界定色情之通說不採，其立法例選擇反映對比較法現狀之粗糙理解。", "struct": "1) 壹指多數對性言論自由之保障虎頭蛇尾，未說明保護理據，因其排斥性自主意識與性自我決定權；2) 貳自「男女共營生活」之風化宣示揭露歧視，並考察大清刑律草案以下之立法沿革，證明立法者從未界定社會風化，多數所謂尊重立法者為虛假，且本號解釋較釋字第407號更為落後；3) 參批判目的審查，指平等和諧之性價值秩序為空話，並逐一檢討美、日立法例之不可比與德國通說之被排除；4) 肆檢討手段，指以倫理可非難性證立刑罰係沿用已被揚棄之質的區分理論，並提出以「人不得為性權利力客體」為管制必要性判準、以行政管制取代刑罰之主張；5) 伍論明確性，以不確定要素推不出明確概念、羞恥厭惡感之個人性、以及性自主意識可提供清楚判準三層展開；6) 陸檢討合憲性解釋之界限，援引德國學說與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指多數逾越文義並破壞立法者基本決定，屬恣意之法律解釋與過度擴權。", "guide": "引用性言論自由保障為何虛有其表，看壹之一、二兩節。引用立法沿革考察與民主正當性之否定，看貳之二「立法者何辜？」及其對第二次修正案章名說明之引註。引用與釋字第407號之比較，看貳之三，該節並整理最高法院17年刑庭總會決議、27年上字第558號、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等舊判準。引用法益批判與「平等和諧之性價值秩序」之空洞性，看參之一。引用比較法選擇之批評，看參之二及其關於德國刑法第184條以下、法國、丹麥、澳洲、西班牙等之註釋。引用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分理論及必要性審查，看肆之一、三。引用性權利力客體判準，看肆之二與伍之三。引用明確性批判與Balthus畫作、Jacobellis案之例證，看伍之一。引用同案異判之實證清單，看伍之一之註釋所列高等法院各判決。引用合憲性解釋界限與擴權指摘，看陸之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617#3": {"one": "同意猥褻出版品屬言論範疇，但明確性、立法目的與手段三者均違憲。",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意見將猥褻出版品納入憲法第11條之「言論或出版」範疇，理由在於美國實務自Roth案以來歷經十六年仍無法建立明確定義標準，Brennan大法官於Paris Adult Theatre I v. Slaton案不同意見書已自陳放棄以定義方式排除猥褻言論之途徑，故不如直接承認其為受保障之言論，再就個別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依憲法第23條審查。既然第235條係針對言論內容所為之規制，即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就明確性，釋字第407號所列「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與「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兩要件彼此難以併存，且羞恥厭惡感若係社會道德教化之結果，再以之證立可罰性即形成套套邏輯；該號解釋所肯認之新聞局五項標準與其自身所列要件顯不相當甚或不相容，本案多數所增之硬蕊與非硬蕊二分亦仍以抽象概念解釋抽象概念。就立法目的，多數僅以立法者制定第235條之事實推導出有值得保護之性道德感情存在，再以該性道德感情反過來證立法律之正當基礎，結果是立法目的完全無須審查；而以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禁止少數性言論，正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欲防止之危險。就手段，刑罰應本於謙抑思想僅於其他較寬手段無法有效保護法益時始得動用，妨害風化之保護法益過於抽象、實際侵害難以具體說明，不適合以刑罰作為第一線管制手段。", "diff": "多數認社會風化之內涵應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共通價值判斷、釋憲者予以尊重，本意見書指出法律與社會共享價值之關係複雜，不能逕以某法律存在之事實證明某種性道德確實存在，此種論證使立法目的審查完全落空。多數認釋字第407號之闡釋已足以支撐明確性，本意見書則自該號解釋所認可之新聞局五項標準與其列舉要件之不相容切入，並指「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須法律本身足夠明確以作為審查依據，否則救濟途徑縱存亦非有效。多數以維護社會風化為正當目的，本意見書則認唯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方屬重大迫切之目的，並指多數在限縮條文時所隱含者其實正是免於干擾自由之保護，其立法目的已悄然轉化。", "struct": "1) 先確認猥褻出版品屬憲法第11條之言論範疇，比較美國排除說與加拿大、德國、歐洲人權法院之納入說，並定性第235條為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而採嚴格審查；2) 就明確性依「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是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可經司法審查確認」三要件逐項審查，指出釋字第407號要件之內在矛盾與套套邏輯，並認多數之硬蕊與非硬蕊二分仍未達明確；3) 就立法目的指摘多數之循環論證，援引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407號協同意見書關於保障少數言論與反對「作之君、作之師」之論述，認以維護主流性觀念為目的違反言論自由促進多元之意旨；4) 就手段自刑法謙抑與法益具體化之要求，論證社會風化不宜以刑罰為第一線管制；5) 結論認第1項違憲、第2、3項無所附麗，並提出限制性言論之可能合憲目的（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干擾之自由、保護女性免於淪為性言論客體）及其手段與程序保障之審查方式。", "guide": "引用保護範疇之比較法立場與美國定義困境，看第一節及其註1至註3（Roth、Miller、Brennan大法官不同意見）。引用嚴格審查標準之建立，看第一節末段關於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者。引用明確性批判，看第二節，其中對新聞局五項標準與釋字第407號要件不相當之比較、羞恥厭惡感與刺激性慾兩要件併存疑義（引Feinberg）、以及套套邏輯之指摘，均在該節中段；對本案多數硬蕊與非硬蕊二分之評價見該節後段及註12。引用「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內涵，看第二節末段。引用立法目的之循環論證批判，看第三節前半；引用吳庚大法官釋字第407號協同意見書之整段引文，看第三節中段。引用刑法謙抑與法益抽象化之批評，看第四節。引用替代性合憲目的與加拿大R. v. Butler案、女性主義色情言論爭議（MacKinnon、Dworkin與其批評者），看第五節及註20至註25；引用事前限制之程序保障三要件，看註26。", "src": "全文"}, "釋字0620#1": {"one": "同意結論，惟主張改以新舊法秩序交替下立法形成自由之憲法審查立論。",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抄本全文，除解釋文、理由書外，收錄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廖義男協同意見書及聲請書與附件。就其中列為部分協同之許玉秀意見而言，其開宗明義指出聲請人所指摘之憲法疑義，並不涉及法律適用原則之誤解或法律解釋方法之誤用，而屬於新法秩序取代舊法秩序時，立法者形成自由應如何進行憲法審查之問題。其論述主軸為：新法是否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取決於立法者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而該界定須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始無悖於法治國保護人民信賴之意旨。據此，將原有財產切割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後取得者，既無從自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文義與立法目的導出，縱使一併計入亦僅使原居有利地位之配偶喪失可能不符憲法男女平等目的之財產利益，並非剝奪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抄本中另收錄之廖義男協同意見，則將爭點移置於遺產稅課徵客體之界定，與許玉秀之進路並不相同。", "diff": "多數意見理由書係以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實質課稅原則，並援引釋字第四一○號、第五五四號解釋及婚姻家庭之制度性保障，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許玉秀之部分協同則刻意抽離解釋方法論的層次，改以立法者形成自由與信賴保護之憲法審查框架重寫理由書第四段以下，其提出之文本不援引釋字第四一○號、制度性保障，亦未使用實質課稅原則。此外其增列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歷次調整之對照，指出若排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反使該類配偶受到特別不公平待遇。", "struct": "1) 抄本首列解釋文與理由書，確立租稅法律主義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2) 許玉秀部分協同先定性爭點為法秩序變動之憲法審查，非解釋方法誤用 3) 以構成要件事實界定與比例、平等原則檢驗新法對既存有利地位之影響 4) 就文義、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關聯性及立法目的逐一駁斥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5) 以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酌減機制與繼承人知悉機會說明衡平途徑 6) 廖義男協同另循遺產稅課徵客體立論 7) 末附聲請書及財政部函釋等附件。", "guide": "引用解釋本身之立場，看抄本前段「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特別是理由書論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未審酌憲法目的、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援引釋字第四一○號、第五五四號之段落。引用許玉秀之改寫方案，看「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許玉秀」開頭定性段及其標示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以下」全部替代文本，其中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之對照與「特別不公平之待遇」一語為其獨有。引用廖義男之立場，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廖義男」中「按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優於立法原意之解釋」以下。引用聲請人主張，看「抄羅○月聲請書」之「叁、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620#2": {"one": "同意結論，惟認爭點應在遺產稅課徵客體，而非文義解釋優於立法原意。", "main": "本意見書同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不再援用之結論，但拒絕以解釋方法之優劣作為論證基礎。廖義男大法官明白指出，多數意見採文義解釋固然言之成理，而該決議從立法目的、背景及沿革探求立法原意亦不無道理，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優於立法原意之解釋而即為較正確之解釋。其認為本案既屬遺產稅課徵問題，論述核心應置於遺產稅之課徵客體能否包括生存配偶協力所形成之部分財產，而課徵客體應以死亡者遺留之財產為限。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可知，聯合財產係夫妻共同協力所形成，在外工作與在內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具同值貢獻，此項法律上評價對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亦應相同。從而不問財產取得於修正施行前後，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財產，該決議限制請求範圍，等同否定法律對共同協力與等值貢獻之評價，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diff": "多數意見以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逾越法律解釋範圍為違憲之主要理由。本意見書則承認該決議之解釋方法本身並非無據，改由遺產稅課徵客體之實體界定切入，主張該決議之瑕疵在於將不全屬死亡配偶一方之財產仍列入遺產總額而限制扣除。其論證因此不依賴解釋方法位階之判斷，而依賴實質課稅原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 "struct": "1) 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2) 整理多數意見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之文義解釋結論 3) 全文引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並指出其係從立法目的、背景與沿革立論 4) 提出文義解釋不當然優於立法原意解釋之方法論命題 5) 將爭點重新界定為遺產稅課徵客體之範圍 6) 由立法理由推出共同協力與等值貢獻之評價及於修法前之財產 7) 據以認定決議縮減扣除額、增加租稅義務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guide": "欲引用其方法論命題，看「按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優於立法原意之解釋而即為較正確之解釋」該段。欲引用其遺產稅客體論，看「本案關鍵之爭點，其實應在於遺產稅之課徵客體」以下至「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欲比對其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理解，看文中全文引述決議並歸納為「係從立法之目的、背景及修法之沿革資料立論」之段落。結論段為末段「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下。", "src": "全文"}, "釋字0620#3": {"one": "同意不再援用決議，惟主張改以信賴保護及比例、平等原則之審查架構立論。", "main": "許玉秀大法官同意解釋結論，但認為本件憲法疑義並不涉及法律適用原則之誤解與法律解釋方法之誤用，而屬於以新法秩序取代舊法秩序時，立法者形成自由應如何進行憲法審查之問題，故提出替代性的理由書文本。其論證起點為：立法者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惟須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新法影響之有無與程度，取決於立法者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而事實關係之發生必然經過一定時間，遂生該事實關係是否因法律生效日之區隔而非屬同一事實關係之爭議。據此檢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適用條件，文義上無從導出僅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財產之結論，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亦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直接關聯。縱令計入修法前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僅使原居有利地位之配偶喪失可能不符憲法男女平等目的之財產利益，並未剝奪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且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另設調整或免除機制。末段並就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之調整指出，若排除修法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反而使該類配偶受到特別不公平之待遇。", "diff": "多數意見理由書以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未審酌立法目的與憲法上比例、平等原則為由宣告不再援用，並援引釋字第四一○號、第五五四號解釋及婚姻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另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目的與實質課稅原則導出扣除結論。本意見書則自始否認本件屬解釋方法誤用之問題，改以立法者形成自由與信賴保護之憲法審查為框架，其提出之文本不引釋字第四一○號、不談制度性保障，亦未使用實質課稅原則。其另補入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之對照，並就聲請範圍作出較多數意見更細的界定。", "struct": "1) 定性爭點為法秩序變動下立法形成自由之憲法審查，非解釋方法誤用 2) 建立審查架構：既存有利地位之維持屬立法形成自由，惟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 3) 指出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與法律生效日區隔所生之同一性爭議 4) 全文引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並歸納其解釋路徑 5) 自文義、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關聯性、立法目的三面向駁斥該決議 6) 檢驗信賴利益：僅喪失可能不符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且有第二項調整機制與繼承人知悉機會 7) 以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之調整反證排除將造成特別不公平待遇 8) 作成不再援用之結論並界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事項。", "guide": "引用其對爭點性質之重新定性，看開頭「本席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指摘的憲法疑義」該段。引用其憲法審查架構，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以下」起首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一段，其中構成要件事實界定與法律生效日區隔之論述為全文樞紐。引用其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駁斥，看「惟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以下之文義、體系、目的三段論。引用其信賴保護之權衡結論，看同段「縱使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列入」以下。引用其對聲請範圍之界定，看末段「至於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公布施行前結婚」以下。", "src": "全文"}, "釋字0621#1": {"one": "同意結論，另補充統一解釋中合憲解釋之方法界限，及繼承人之行政救濟途徑。", "main": "四位大法官同意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就其遺產強制執行之結論，亦同意本件不就租稅法律主義與處罰法定主義部分加以解釋，但認為聲請意旨關於罰及一身、法律明確性以及是否應採合憲解釋方法之指摘，理由尚須補充。其首先建構統一解釋之方法論：統一解釋本質上為法之解釋，應先為文義解釋，有多數解釋可能時始利用其他方法；合憲解釋既為解釋方法之一，大法官於統一解釋必要時亦應適用，惟不得預先推定解釋對象全部合憲。其次處理程序轉換問題，主張大法官如窮盡解釋方法仍確信解釋對象違憲，宜參照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停止統一解釋程序而轉換為違憲審查程序，並指出合憲統一解釋僅具統一解釋案件先決問題之裁判效力，與依違憲審查程序所為合憲或違憲認定之確定終局效力不同。就實體而言，其以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論證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為強制執行及其執行標的之實體特別規定，未區分財產性或一身專屬性，且對遺產之執行係對遺產之追及而非對繼承人之人的執行，故不生一種解釋合憲、另一種解釋違憲之情形，本件無須適用合憲解釋方法。末就繼承人之救濟，主張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並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 "diff": "多數意見僅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為特別規定、施行細則第二條未違背授權意旨，及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實現攸關行政目的貫徹為由作成結論，對統一解釋程序中合憲解釋之地位、界限與效力未置一詞。本意見書則補上此一程序法層次，並明白提出統一解釋程序得轉換為違憲審查程序之主張。實體上其較多數意見更進一步，逐一以立法沿革資料反駁監察院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分為得為繼承與不得為繼承之見解，並批評就同一條文割裂認定其為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作法。其另指出立法者若反向立法明定罰鍰不得對遺產執行，亦不當然違憲，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議關於未確定罰鍰處分因義務人死亡而失效之見解實屬誤會。", "struct": "1) 說明監察院與行政院見解歧異及本席等同意之範圍 2) 建立統一解釋之方法序列並定位合憲解釋 3) 處理統一解釋程序中確信違憲時之程序轉換與解釋效力（甲乙丙三目） 4) 以文義與體系解釋界定第十五條之「義務人」 5) 以立法沿革與立法理由證立其為實體特別規定 6) 檢驗合憲性並認定本件無適用合憲解釋方法之必要 7) 小結並批評二分法與割裂認定，同時肯認反向立法之空間 8) 論繼承人得提起及承受訴願、行政訴訟，並駁斥罰鍰處分因死亡而失效之見解。",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之方法論與合憲解釋之界限，看「一、法規統一解釋之方法與問題」第1、2目，尤其甲目關於程序轉換、乙目關於合憲統一解釋僅具先決問題裁判效力、丙目關於宣示無須合憲解釋之效力。引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解釋，看「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解釋」第1目文義與體系、第2目歷史及目的（含法務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實錄之立法理由），第3目合憲解釋（對遺產之追及與遺產不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混同）。引用對監察院見解之批評，看第4目小結。引用繼承人救濟途徑，看「三、罰鍰處分義務人之繼承人之行政救濟途徑」第1至3目，其中3之甲目論行政處分之不可爭力並直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議為誤會。比較法資料見論及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一百零一條立法史之註腳。", "src": "全文"}, "釋字0621#2": {"one": "反對。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不含一身專屬之罰鍰，須另有法律明文始得執行遺產。", "main": "廖義男大法官不贊同多數意見之主文與理由，並先確立大法官為統一解釋時應有之態度：除依一般解釋方法闡明系爭法律外，尚應從較能保障人民權益、健全法律制度、確保法治原則之觀點取捨不同見解，且論證須審慎嚴謹，否則將折損司法威信。實體上其核心命題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內容與項目所為補充，並非對第十五條所稱遺有財產之義務人所為補充，二者範圍不必然同一；第十五條所稱義務是否包含一身專屬之罰鍰繳納義務，法律本身並未明定。其以怠金為例指出，若依多數意見，處以怠金後義務人死亡亦得對遺產執行，將完全無從達成督促履行義務之目的，顯不合理。其另指出多數意見所謂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即得強制執行，與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明文有所出入。結論主張第十五條之適用範圍不包括目的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立法者如欲使罰鍰於受處分人死亡後仍得對遺產執行，須另為立法明定，且應以該罰鍰之目的在使違規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利益者為限。", "diff": "多數意見自罰鍰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出發，認其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並將此歸入立法形成空間，再以施行細則第二條將罰鍰列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法律依據。本意見書則否認施行細則第二條可以填補第十五條「義務」一詞之射程，並主張所謂立法形成空間須以現行法確有明文為前提，現行法既無「受罰鍰處分之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得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即不得由解釋創設。其進一步認為，縱使立法，若不區分罰鍰之目的與作用而一律規定得對遺產執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仍待考驗，並主張應採最高行政法院關於未確定罰鍰處分因義務人死亡而失效之見解。", "struct": "1) 整理監察院與行政院之四點與三點見解 2) 提出大法官統一解釋應有之態度及論證嚴謹性要求 3) 歸納多數意見之三點理由 4) 指摘施行細則第二條非第十五條「義務」之補充規定，並以怠金為反例 5) 指摘罰鍰處分作成後並不當然得強制執行，與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一條牴觸 6) 主張未確定罰鍰處分因處罰對象死亡而失其存在意義並失效 7) 指摘現行法無明文，且不能將罰鍰對遺產之執行等同於全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實現 8) 提出四點結論，包含另行立法之範圍應限於剝奪不法利益型罰鍰。", "guide": "引用其對統一解釋職能之定位，看「一、大法官對統一解釋應有之態度」之（二）。引用其對施行細則授權範圍之批評與怠金反例，看「二、多數意見所持理由及其論證上之缺失」之（二）1。引用其對「作成而具執行力即得執行」之反駁，看同節2，其中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一條為關鍵條文。引用罰鍰處分失效說，看同節3，其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一號等裁定。引用其對立法形成空間之限制與比例原則質疑，看同節4。引用其結論與立法建議，看「三」之四點，末點援引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監察院一方之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一百零一條、奧地利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料，見「一」之1（4）。", "src": "全文"}, "釋字0621#3": {"one": "抄本收錄解釋全文與兩份意見書，協同意見補充合憲解釋界限與繼承人救濟途徑。",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抄本全文，含解釋文、理由書、彭鳳至等四位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廖義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以及監察院聲請書與十四項附件。解釋文與理由書認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限於遺產，並就院字第一九二四號、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之射程加以區辨。列為協同之四人意見則補充兩個層次：統一解釋之方法序列與合憲解釋在統一解釋程序中之地位、界限與效力，以及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依文義、體系、歷史、目的解釋均含罰鍰之實體特別規定，故本件無須適用合憲解釋方法。抄本另收錄之廖義男不同意見則主張第十五條不及於一身專屬之罰鍰，須另為立法明定。附件部分完整呈現財政部、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歷次函釋與見解變更之經過，可據以還原本件見解歧異之行政實務背景。", "diff": "協同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異在補強而非否定。多數意見未觸及統一解釋程序中確信解釋對象違憲時應如何處理，協同意見則主張參照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停止統一解釋程序而轉換為違憲審查程序，並限縮合憲統一解釋之效力為先決問題之裁判效力。多數意見僅於理由書末段簡略指明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協同意見則詳論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理由、承受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準用界限，並直接指摘最高行政法院關於未確定罰鍰處分因義務人死亡而失效之見解實屬誤會。", "struct": "1) 解釋文界定第十五條之性質與執行標的 2) 理由書先確立處分作成前死亡不應再科處，再說明處分後死亡屬立法形成空間，並區辨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 3) 協同意見建構統一解釋之方法序列與合憲解釋之適用條件 4) 協同意見處理程序轉換與三種效力態樣 5) 協同意見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四路徑論證第十五條為實體特別規定 6) 協同意見論繼承人之救濟途徑與行政處分確定力 7) 不同意見自施行細則授權範圍、怠金反例、現行法無明文等處逐點反駁 8) 聲請書與附件呈現行政實務見解變遷。", "guide": "引用解釋本身，看抄本前段「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其中「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一句為多數意見之關鍵，末段則處理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與繼承人救濟。引用統一解釋方法論，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彭鳳至 徐璧湖 許宗力 林子儀」之「一、法規統一解釋之方法與問題」及其甲乙丙三目。引用條文解釋，看該意見書「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解釋」第1至4目。引用繼承人救濟，看該意見書「三」及註十七至註二十。引用反對立場，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廖義男」全文，其論證重心在「二、多數意見所持理由及其論證上之缺失」。引用行政機關見解變遷之事實基礎，看協同意見註十與抄本後段「抄監察院函」及附件一至十四之目錄。", "src": "全文"}, "釋字0623#1": {"one": "合憲性限縮無法解決法定刑違憲，應為違憲宣告，另補充明確性與舉證疑慮。", "main": "許玉秀大法官指出，多數意見依兒少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採取與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不同的立場而為合憲的目的限縮解釋，就排除構成要件逾越比例原則部分而言，本無反對必要，但多數意見實質上已認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卻迴避作成違憲宣告，且未貫徹對法定刑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審查。就罪刑相當，其以兒少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系爭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比，認多數意見以危險犯與實害犯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而謂難以比較，將導致既遂與未遂、殺人與遺棄、偽造貨幣與製造交付器械原料之法定刑均無從比較之結論，並與其自身在解釋文所述之立法目的定位自相矛盾。就舉證，其認多數意見增列必要隔絕措施要件後，隔絕措施不存在之證據事實上只有被告能提出，形式上描述反證歸屬，實質上已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並主張系爭規定應理解為須證明訊息具促成性交易能力之類型，即德國文獻所稱抽象具體危險犯或虞犯。就明確性，其批評多數意見以慣用套語回應而未實際審查，指出構成要件動詞概念位階混亂，且以暗示為例示極不妥適。末就合憲性限縮解釋提出內在條件、外在條件與消極條件之區分，並認法定刑問題非限縮解釋所能處理，此為其部分不同之根本原因。", "diff": "多數意見以目的限縮方式將系爭規定範圍縮至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以及針對兒童及少年或未限制對象散布之一般性交易訊息，並以此宣告合憲；本意見書認其實質判斷已是違憲，僅是迴避宣告。多數意見以危險犯與實害犯難以比較為由不審查法定刑，本意見書則認此係自陷矛盾，並主張法定刑之調整取決於相屬犯罪構成要件類型家族之整體設計，只有立法者全盤重新規劃方能解決。多數意見稱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意見書認其只有回應而無審查。多數意見沿襲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以合法交易為目的作為商業言論受保障之前提，本意見書指其為循環論證，正確命題應是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合法，而非憲法保障合法言論。", "struct": "1) 說明多數意見採合憲性目的限縮解釋及本席提出部分不同之理由清單 2) 壹之一肯認多數意見實質上認定行為規範違反比例原則，並指出必要措施認定之困難 3) 壹之二以兒少條例第二十二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等對比論證罪刑不相當，並反駁危險犯實害犯不可比較之說 4) 貳之一分析檢察官舉證對象，指出反證歸屬具舉證責任倒置之實質效果 5) 貳之二將系爭規定定位為須證明一般因果關係之虞犯類型 6) 參批評構成要件明確性審查空洞，析論語句結構與暗示概念 7) 肆指出言論自由論述之循環論證 8) 伍區分合憲性限縮解釋之外在條件、內在條件與消極條件，並說明法定刑問題無法藉此解決。", "guide": "引用其對迴避違憲宣告之批評，看前言段「但是多數意見雖認為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卻迴避作成系爭規定違憲的宣告」。引用罪刑相當之論證，看「壹、審查比例原則的正確與不足」之二，其中與兒少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對照為核心。引用舉證責任之批評，看「貳、多數意見實質推翻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堅持的原告舉證原則」之一；引用危險犯類型論，看同節之二關於抽象具體危險犯與虞犯之說明及其註腳。引用明確性批評，看「參、空洞的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引用商業言論之循環論證，看「肆、論述言論自由的循環論證」，其對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之評述在此。引用合憲性限縮解釋之條件論，看「伍、檢討本件聲請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的妥當性」之一與二。", "src": "全文"}, "釋字0623#2": {"one": "贊同除外不罰之結果，惟認合憲性限縮已逾越界限，宜逕為違憲宣告。", "main": "許宗力大法官先確認立法者係將系爭規定設計為抽象危險犯，將刑罰前置化至言論散布層次。其指出抽象危險犯之設計須通過比例原則檢驗，必要時應檢驗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之真實性；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充其量說明手段有效，未能解答此一疑惑，惟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性交易屬普世價值之重大公益，而傳布相關訊息屬較低價值之言論，其願採較寬容之審查態度而支持立法者之事實認定。實體上其認系爭規定形同禁止任何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連促使成年人間性交易之廣告亦在處罰之列，造成實際行為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秩序犯、鼓吹該行為之言論卻構成犯罪的荒謬現象，違背體系正義，故因涵蓋過廣而難謂與比例原則暨平等原則無違。就結果而言其贊同除外不罰，但認以合憲性解釋達此目的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蓋抽象危險犯之設計構成系爭規定明顯可辨之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多數意見將其改為具體危險犯已逾越合憲解釋界限。末就舉證責任，其主張行為人就已採必要隔絕措施之抗辯僅負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不及於說服責任，否則無異要求行為人自證犯罪構成要件不存在。", "diff": "多數意見以合憲性目的限縮解釋維繫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本意見書認系爭規定因涵蓋過廣本已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且合憲解釋不得偏離法律明顯可辨之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多數意見將立法者設計之抽象危險犯改讀為具體危險犯，係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直接宣告違憲反而才是對立法者的真正尊重。就舉證責任，多數意見僅謂行為人得抗辯並證明其已採必要隔絕措施；本意見書則明確區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並指出在多數意見自身之限縮解釋下，未採必要隔絕措施已屬構成要件事實，與正當防衛等有利抗辯事由不能相提並論。", "struct": "1) 確認立法者將系爭規定設計為抽象危險犯之刑罰前置化 2) 檢視抽象危險犯之正當性要件並說明採較寬容審查態度之理由 3) 論抽象危險犯原則上不許反證推翻，並以德國持有槍械與縱火罪之爭議為例 4) 指出系爭規定涵蓋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而生體系正義之荒謬結果，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5) 就結果肯定除外不罰，但認合憲解釋逾越界限而有違權力分立 6) 區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並以立法者得任意轉換構成要件與抗辯事由之文字操控論證由辯方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當。", "guide": "引用抽象危險犯之審查標準與其寬容態度，看第一段至第二段，註腳引 Hassemer 論現代刑法之危機。引用不許反證推翻之類型區辨，看第三段。引用涵蓋過廣與體系正義之論證，看第三段後半「因系爭規定無異於禁止任何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以下，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之對照為關鍵。引用合憲解釋界限與權力分立，看第四段，其援引本席於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述之界限標準，並有「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一語。引用舉證責任之分析，看第五段，含註三林鈺雄之見解與註四 Mullaney 與 Patterson 兩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對比。", "src": "全文"}, "釋字0623#3": {"one": "系爭規定縱經目的限縮，仍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宣告違憲。", "main": "林子儀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即使採取目的限縮解釋限縮適用範圍，仍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其先自實務落差切入，援引聲請人何明晃法官之分析與司法院統計，指出處罰對象絕大多數僅止於單純刊登訊息之行為，以該法處罰營利媒介性交易之案件數極低，有罪案件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佔絕大多數且多得易科罰金或緩刑，反映刑責不相當。其次認多數意見之限縮解釋並未減少對言論之限制，反而擴大：依其解釋，凡傳布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不論是否引起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危險即應處罰，而文學創作、主張性交易合法化之政治言論等並未被排除。其三認系爭規定仍以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所謂足以促使並無客觀一致之認定標準，導致選擇性執法與網路中介傳播者之寒蟬效應。其四以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刑度對比，指出形成危險反較發生實害更受重評價，違反體系正義。其五主張在現行資訊科技下，內容分級與過濾軟體、數位憑證結合身分資料庫之會員制等，均為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分傳布媒介一律以刑罰處罰並非必要手段。", "diff": "多數意見認目的限縮後系爭規定尚無違憲，並於解釋文末段僅要求主管機關衡酌科技發展隨時檢討修正；本意見書認多數意見對電子訊號與電腦網路應異其管制之認識完全正確，差異在於其認為目前可行之資訊科技已達必須檢討修正之程度，故現行手段當下即不符必要性。就明確性，多數意見以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司法審查確認之公式認無違背；本意見書則以實務裁判寬嚴不一與統計上的重罪輕判反證其不明確。就限縮之效果，本意見書更指出多數意見之限縮在第一種類型上不要求訊息須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結果反而擴大而非減少對言論自由之限制。舉證責任部分則明示贊同許宗力大法官之意見。", "struct": "1) 自立法目的與實際執行之落差切入，整理何明晃法官聲請書所列四點疑義並輔以裁判統計 2) 論多數意見之目的限縮並未減少反而擴大言論限制 3) 論限縮後仍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及於選擇性執法與網路中介傳播者之寒蟬效應 4) 以兒少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刑度對比論體系正義失序 5) 論現行資訊科技已提供侵害較小之手段，故一律以刑罰處罰非必要手段 6) 就無罪推定與舉證責任部分表明贊同許宗力大法官之意見。", "guide": "引用實務運作與統計基礎，看「一、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目的與實際執行產生落差現象之檢討」，特別是註四所附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全國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結果統計表與註三之台北、桃園地方法院案件數。引用限縮解釋反而擴大限制之論證，看「二」之（一），其註五舉文學創作與主張合法化之政治主張為例，註六說明民主程序與變革論證，並批評多數意見所留之排除範圍意旨不清。引用法律明確性之批評與寒蟬效應，看「二」之（二）。引用體系正義之論證，看「二」之（三），含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對比及註十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比較、註十一之量刑統計佐證。引用必要性審查與科技替代手段，看「二」之（四），內容分級、過濾軟體、數位憑證會員制為其具體舉例。舉證責任部分見該節末尾表明贊同許宗力大法官之處。", "src": "全文"}, "釋字0623#4": {"one": "贊同限縮方向，但認合憲性限縮解釋非適當方法，法定刑違憲未受審查。", "main": "多數意見對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所作的目的限縮，實質上已認定該構成要件所架構的行為規範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卻迴避作成違憲宣告。多數意見以危險犯與實害犯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為由拒絕比較法定刑，屬自陷矛盾；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系爭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落差，已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限縮解釋增加「必要隔絕措施」要件，而隔絕措施不存在乃措施不存在的證據，反面證據只有被告可能提出，形式上雖描述為反證歸屬，實質效果仍是舉證責任倒置，與釋字第五○九號所堅持的原告舉證原則相違。系爭規定將引誘、媒介與暗示或其他方法並列，動詞概念位階混亂，多數意見對明確性只有回應而無審查；商業言論部分則以「以合法交易為目的」界定憲法保障範圍，係以法律決定憲法保護與否，倒果為因而循環論證。法定刑的調整取決於相屬犯罪構成要件類型家族的整體設計，非限縮解釋所能處理，故本件採合憲性限縮解釋並非適當方法。", "diff": "多數意見以限縮構成要件適用範圍維持系爭規定合憲，本意見則認為該限縮實質上已承認行為規範違憲，只是迴避宣告。多數意見迴避法定刑的比例原則審查並以套語處理明確性，本意見認為二者皆不能通過檢驗。多數意見以檢察官舉證加被告反證的分配描述避免舉證倒置之譏，本意見認為實質效果仍屬倒置。多數意見在商業言論論述上重蹈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的覆轍，本意見主張正確命題應為「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合法」而非「憲法保障合法言論」。", "struct": "1) 多數意見的限縮實質上等於認定行為規範違反比例原則，惟必要措施的認定有困難 2) 危險犯與實害犯無從比較之說不成立，系爭規定法定刑與兒少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 3) 增列必要隔絕措施要件產生舉證責任實質倒置，牴觸原告舉證原則 4) 系爭規定屬虞犯（Eignungsdelikte）類型，須證明訊息具促成性交易的一般因果能力 5) 構成要件明確性僅有回應而無審查，語句結構與「暗示」概念皆不確定 6) 商業言論以合法性界定保障範圍係循環論證 7) 提出合憲性限縮解釋的外在條件、內在條件與消極條件，並據以否定本件採此方法的妥當性", "guide": "引用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之批評，看「壹、審查比例原則的正確與不足」一、二；舉證責任爭議看「貳、多數意見實質推翻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堅持的原告舉證原則」一，虞犯構成要件類型的學理說明在同部分之二及註二至註六；明確性看「叁、空洞的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商業言論的循環論證看「肆、論述言論自由的循環論證」；合憲性限縮解釋的方法論條件與本件不妥當性看「伍、檢討本件聲請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的妥當性」一、二。本則為抄本，前段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對照多數意見的限縮公式與明確性論述，另有許宗力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林子儀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可資比對。", "src": "全文"}, "釋字0624#1": {"one": "贊同結論，但認應以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責任為審查依據。", "main": "憲法第二十四條相對於其他基本權規定，是憲法中對國家的制裁規範，其餘基本權條款則屬規範國家行為的行為規範；縱使沒有該條，從法治國原則的法定原則亦可導出國家對公務員違法行為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公務員不受歸責並不等同行為合法，以無過失責任為由把冤獄賠償定性為損失補償，是混淆有責與違法兩個概念。依實質違法觀，事後的不起訴處分與無罪確定判決都證明先前羈押是國家機器運作失靈、違反國家存在的目的，故看似不違背法令的羈押其實不合法，冤獄賠償在本質上是賠償而非補償。特別犧牲係國家經評估後的有意行為所造成，其補償依據在社會國原則，與因懷疑犯罪而採取保全措施所致的冤獄截然不同，冤獄賠償法應理解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多數意見僅簡單操作平等原則，未澄清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的憲法基礎，使平等原則的審查無所依附，並錯失徹底檢討國家責任的機會。",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為唯一審查準據，認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未及於軍事審判冤獄係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本意見支持結論，但認為未先確立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課予的立法義務，平等審查即欠缺可資比較的權利基礎。多數意見迴避冤獄是否來自公務員故意過失的問題，本意見認為冤獄來自國家機器的違失不容否認，軍事刑事程序所生冤獄更難免出於國家機器的惡意與殘酷報復。因為不能認清冤獄賠償的賠償本質，釋字第四八七號已跨出的一步無以為繼。", "struct": "1) 憲法第二十四條為憲法對國家的制裁規範，國家責任亦可自法治國原則導出 2) 國家賠償責任不以公務員故意過失為前提，有責與違法應予區分 3) 國家賠償限於違法行為責任，並區分形式違法觀與實質違法觀 4) 以實質違法觀重新定性冤獄，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即證明國家機器失靈，羈押本質上不合法 5) 實質違法與社會國原則下的特別犧牲補償不同，不能比擬 6)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 7) 結語主張增訂國家補償責任與戰爭責任的制度性保障，並指摘多數意見因小失大", "guide": "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範性質與國家責任基礎，看「壹、憲法第二十四條的國家責任」一；故意過失要件之否定看同部分之二；形式違法觀與實質違法觀的區分看同部分之三。冤獄賠償的性質定位、與特別犧牲補償的區別，以及與國家賠償法的競合關係，看「貳、冤獄的國家賠償責任依據」一至三。制度性保障與戰爭責任入憲的立法論看「參、結語：害怕面對過去，也會失去未來」一，對多數意見迴避憲法第二十四條的批評看同節二。所引國內外文獻集中於本文腳註一至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624#2": {"one": "贊同結論，但認應以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責任為審查依據。", "main": "本則為抄本，收錄同一份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其核心主張為：憲法第二十四條是憲法中對國家的制裁規範，其他基本權規定則為規範國家行為的行為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行為的賠償責任縱無該條亦可自法治國原則導出。國家賠償責任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不受歸責不等同行為合法，以無過失責任為由將冤獄賠償定性為損失補償，係混淆有責與違法。依實質違法觀，事後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即證明先前羈押乃國家機器運作失靈、違反國家存在目的，故該羈押本質上不合法，冤獄賠償是賠償而非補償；特別犧牲以社會國原則為依據，與冤獄不能比擬，冤獄賠償法應定位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多數意見僅依平等原則操作審查，未澄清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的憲法基礎，使平等原則審查無所依附。", "diff": "多數意見自解釋文起即以憲法第七條為唯一準據，並藉由立法史考察認定立法者明示的適用範圍不含軍事審判冤獄，屬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本意見支持此結論，但認為欠缺憲法第二十四條所導出的立法義務作為前提，平等審查即失所依附。多數意見刻意不觸及軍事追訴審判所致冤獄是否出於公務員故意過失，本意見認為冤獄來自國家機器違失不容否認，迴避使釋字第四八七號的努力無以為繼。", "struct": "1) 憲法第二十四條為憲法對國家的制裁規範，國家責任亦可自法治國原則導出 2) 國家賠償責任不以公務員故意過失為前提，區分有責與違法 3) 國家賠償限於違法行為責任，並區分形式違法觀與實質違法觀 4) 以實質違法觀定性冤獄，不起訴或無罪確定證明國家機器失靈 5) 實質違法與特別犧牲補償不同 6)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 7) 結語主張增訂國家補償責任與戰爭責任的制度性保障，並批評多數意見因小失大", "guide": "抄本前段可用於引用多數意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載有平等原則的審查公式、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在本質上並無不同的論證（並援引釋字第四三六號、第四七七號）、自四十一年提案至四十八年三讀的立法史考察、注意事項第二點的定性，以及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聲請期限與軍事檢察署或法院管轄的過渡安排。意見書部分：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範性質看「壹」一至三，實質違法觀在其三；冤獄賠償性質與特別犧牲之辨看「貳」一至三；立法論與對多數意見的批評看「叁、結語：害怕面對過去，也會失去未來」一、二；文獻見註一至註十二。末附聲請人聲請釋憲書，可查軍事審判觀察勒戒羈押的事實經過。", "src": "全文"}, "釋字0629#1": {"one": "反對合憲結論，質疑程序變更、法律保留與重大公益的論證。", "main": "本件與釋字第五七四號不能比擬：該號之所以合憲，是因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根本無從預知會獲得何種二審判決，故無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本件則是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上訴限制與審級利益立即受影響，多數意見以審級利益既非核心、程序改為簡易更非核心的推論，論述明顯矛盾。若簡易與通常程序差異真的不大，何以誤用簡易程序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成為廢棄原判決之事由，而欠缺個案管轄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反而不能；反之若差異夠大，才足以成就紓解訟累、節省司法資源的公益，兩種說法無法並存。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發布的授權命令須送立法院審查，過渡條款理應屬授權命令的一部分，卻由不送審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補充，法律保留原則即生疑義；何況就本件訴訟權爭議而言，法官正是另一造當事人，由一造關起門來決定他造應適用何種程序，尤須審查。程序從新的內涵取決於判斷新舊的標準，標準確立之前該概念空洞而不能操作，且涉及攻擊防禦的程序設計往往攸關勝敗，不能一律以程序從新處理。多數意見未向人民交代所調查的立法事實，僅援引無從衡量的重大公益，難免官官相護之嫌。", "diff": "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五七四號，並認簡易與通常程序僅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上訴須經許可且以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者為限等繁簡不同，就請求法院救濟的功能並無二致，故過渡決議與法安定性相符；本意見認為兩案的信賴基礎根本不同，且該三項差異對當事人影響重大。多數意見將系爭決議定性為就授權命令如何自生效日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的過渡規定，本意見則質疑過渡條款本身即屬授權命令內容，不得以聯席會議決議規避國會審查。", "struct": "1) 本件與釋字第五七四號的信賴基礎不同，援引比擬不當且論述矛盾 2) 若簡易與通常程序差異不大，則誤用程序得廢棄原判決之規定與節省司法資源之重大公益兩相矛盾 3) 過渡條款應屬授權命令之一部，由不送立法院審查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補充，違反法律保留並規避國會審查 4) 法官為系爭爭議之另一造當事人，其決定尤須經法律制定機關審查 5) 程序從新在新舊判準確立前為空洞概念，涉及攻擊防禦的程序權利可能屬程序基本權重要部分 6) 多數意見未交代立法事實，重大公益淪為無從衡量的套語", "guide": "批評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五七四號，看第一節「本件聲請與釋字第五七四號所解釋之聲請案件不能比擬」。程序差異的實質論證，包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三項差異，以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與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的對比，看第二節。法律保留與國會審查、法官作為另一造當事人的論點，看第三節。程序從新概念的解構、程序基本權與立法事實的要求，看第四節「結論：程序從新與重大公益的反思」。", "src": "全文"}, "釋字0629#2": {"one": "反對合憲結論，質疑程序變更、法律保留與重大公益的論證。", "main": "本則為抄本，收錄同一份不同意見書。其核心主張為：釋字第五七四號的合憲結論建立在當事人於訴訟中無從預知二審判決、故無信賴利益之上，本件則是進行中的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上訴限制與審級利益立即受影響，兩案不能比擬。多數意見一方面說簡易與通常程序差異不大，另一方面又以簡易程序能成就紓解訟累、節省司法資源的重大公益，兩說互相矛盾；且誤用簡易程序得成為廢棄原判決事由，欠缺個案管轄權反而不能，足見程序差異並非輕微。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發布的授權命令須送立法院審查，過渡條款理應屬其一部，卻由不送審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補充，違反法律保留並規避國會審查。程序從新的內涵取決於新舊判準，判準未定之前概念空洞；涉及攻擊防禦的程序設計往往攸關勝敗，不能以程序從新一語帶過。多數意見未交代所調查的立法事實，僅以無從衡量的重大公益作結。", "diff":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決議是就授權命令如何自公布生效日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的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並認簡易與通常程序僅獨任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上訴須經許可三點繁簡不同，就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的功能並無二致；本意見認為此三點對當事人影響重大，且過渡條款本身即應納入須送國會審查的授權命令，不得由法官會議自行決定。", "struct": "1) 本件與釋字第五七四號的信賴基礎不同，援引比擬不當 2) 程序差異不大與節省司法資源之重大公益兩說互相矛盾，並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對照佐證 3) 過渡條款屬授權命令之一部，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補充違反法律保留 4) 法官為另一造當事人，其決定應經法律制定機關審查 5) 程序從新在新舊判準確立前為空洞概念 6) 多數意見未交代立法事實，重大公益淪為套語", "guide": "抄本前段可用於引用多數意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載明訴訟權核心內容與審級程序由立法者形成（援引釋字第五七四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授權目的與範圍具體明確、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令提高至十萬元的背景（民事訴訟法簡易與小額程序金額的比較），以及過渡規定與法安定性、信賴保護的權衡。意見書部分：援引比擬之批評看第一節；程序差異的實質論證看第二節；法律保留與國會審查看第三節「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以決定過渡條款的內容？」；程序從新與立法事實看第四節結論。末附聲請書，可查申報財產罰鍰七萬元案自九十年繫屬至九十一年五月改分簡易程序的經過。", "src": "全文"}, "釋字0630#1": {"one": "支持限縮解釋的合憲結論，惟強調係依憲法意旨而非目的性限縮。", "main": "準強盜罪的違憲疑義並非立法當時即已存在，而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配合廢止懲治盜匪條例提高強盜罪法定刑後，強盜罪最低刑等同竊盜、搶奪罪最高刑，原本供司法實務調節的量刑重疊地帶消失，擴大擬制因而落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違憲邊緣。因此擴大擬制本身並不當然違反罪刑相當，關鍵在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環境。法制史考察自唐律、大清律例至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二條，以及比較法上擬制模式與獨立類型的對照，均顯示立法者原意在擴張強盜罪適用範圍，故多數意見的限縮並非目的性限縮適用，而是以強暴脅迫對人身在客觀上侵害程度相當為擬制標準的、依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多數意見採取不依附基本權類型的比例原則審查，直接比較不同構成要件事實與法定刑，既呈現制裁規範審查的真相，也避免死刑手段的審查僵局。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是三種客觀的具體危險事由，立法者列舉經驗上常見的危險因素而排除較具個別性者，所處罰的是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這三種人情之常的反應；僅擬制竊盜與搶奪而不及於詐欺、侵占、恐嚇取財，係因後者各有獨立的取財行為類型，取財與強暴脅迫在時空上緊密連接的機率不具經驗上的幾近必然性，均屬合理的立法形成而不違反平等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本意見支持此結論，但指出該方案就權力分立而言並非最佳選擇。本意見另指出多數意見的限縮明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故不能稱為目的性限縮，而應定位為依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並提出警告性裁判作為另一種可能方案，主張長遠仍須由立法者通盤檢討，例如賦予準強盜行為獨立法定刑。就備位聲明，本意見說明既已對準強盜罪為合憲限縮，即無限縮解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的必要。", "struct": "1) 違憲疑義源於九十一年強盜罪法定刑提高致量刑重疊地帶消失 2) 審查論述模式的改變：基本權與法益連結、不依附基本權類型的比例原則審查、簡化制裁規範審查、未審查備位聲明 3) 法制史與外國立法例考察顯示立法者原意在擴大擬制，並整理實務與學說對強暴脅迫程度的對立 4) 擴大擬制未必當然違背罪刑相當，關鍵在法定刑環境，故限縮有其必要 5) 該限縮屬依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而非目的性限縮，另提警告性裁判與獨立犯罪類型的立法選項 6) 三種具體事由的列舉與僅擬制竊盜、搶奪，均屬合理的立法形成，不違反平等原則", "guide": "審查方法論部分，包括基本權與法益的連結、憲法第八條行動自由的廣義理解、憲法第二十二條的暫時性、不依附基本權類型的比例原則操作與未審查備位聲明的理由，看「壹、審查論述模式的改變」一至四。立法沿革與比較法看「貳」二之（一）（二）；實務與學說對強暴脅迫是否須至不能抗拒的對立，看（三）及其註七至註十一；核心論證（擴大擬制與量刑重疊地帶）看（四）（五）；限縮解釋的性質定位與警告性裁判方案看（六）（七）。平等原則爭點看「參」一至三，其中德國法上犯罪心理學等價說、罪責減輕說與折衷說的整理在二之2，僅擬制竊盜、搶奪的釋義學理由在三之（二）。另附表一為準強盜罪在我國法制史上的遞嬗，附表二為各國準強盜罪、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規定比較，附表三為各國竊盜、強盜及準強盜罪法定刑比較。", "src": "全文"}, "釋字0630#2": {"one": "支持合憲限縮；違憲疑慮源於九十一年修法，長遠仍應由立法者通盤檢討。", "main": "本席指出準強盜罪除死刑外的違憲疑義並非立法當時即已存在，而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配合廢止懲治盜匪條例調整強盜罪章法定刑後，普通強盜罪最低法定刑提高為五年，竊盜、搶奪與強盜之間原有的量刑重疊地帶消失，才使擴大擬制的準強盜罪落入罪刑相當原則的違憲危險邊緣。從法制史、外國立法例與實務學說觀察，立法者原意本在擴大擬制範圍，將舊律的罪人拒捕行為納入，惟擴大擬制本身並不當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問題出在現行法定刑環境。多數意見要求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須達於難以抗拒的程度，是以行為對人身在客觀上的侵害程度作為擬制標準，屬依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而非立法上的目的性限縮。就平等原則的質疑，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是經驗上升高危險的客觀事由，所處罰者為強暴脅迫行為而非該三種事由本身；僅擬制竊盜與搶奪，係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在經驗上幾近必然，而詐欺、侵占、恐嚇取財各有獨立的取財行為類型，立法者的取捨非屬恣意。", "diff": "多數意見以未逾越立法者合理形成範圍的方式維持合憲，本意見則明白承認限縮解釋與立法原意不符，實質上等於認定現行規定擬制過廣。多數意見止於合憲宣告，本意見進一步指出限縮解釋僅屬暫時解決，提出警告性裁判的替代方案，並主張立法者仍應就準強盜罪與強盜罪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例如賦予準強盜行為獨立法定刑而建構獨立犯罪類型。另就審查方法，本意見說明多數意見採不依附基本權類型的比例原則審查，係為呈現制裁規範審查真相並迴避死刑手段的審查僵局，此為解釋理由書所未明言；並補充說明未審查備位聲明的理由。", "struct": "1) 指出違憲危險生於九十一年法定刑修正而非立法之初 2) 說明多數意見在審查論述模式上的改變，包括基本權與法益連結及不依附基本權類型的比例原則審查 3) 以法制史、外國立法例、實務與學說證立立法者原意在擴大擬制 4) 論證擴大擬制未必違背罪刑相當，關鍵在量刑重疊地帶消失 5) 將難以抗拒定性為依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並保留警告性裁判與立法通盤檢討的呼籲 6) 逐一回應平等原則質疑，包括三種具體事由的選擇與擬制罪名範圍的限定", "guide": "引用審查方法的轉變與基本權和法益連結，看「壹、審查論述模式的改變」一至三；未審查備位聲明的理由見壹之四。限縮解釋的性質、與立法原意的緊張關係及立法建議，看「貳、強暴脅迫的程度在強盜罪與準強盜罪應該相當」之二之（四）至（七），其中九十一年修法造成量刑重疊地帶消失的論證集中在（四）。平等原則爭點看「叁、違反平等原則的質疑」一至三，德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的等價說與從嚴解釋之爭見叁之二之２，僅擬制竊盜搶奪的理由見叁之三之（二）。準強盜罪法制沿革、各國立法例與法定刑比較另見文末附表一至附表三。", "src": "全文"}, "釋字0632#1": {"one": "本件符合三款受理要件；癱瘓他憲法機關之不行使職權為憲法所不許。", "main": "監察院為憲法明定設置的憲法機關，其人事同意權的行使不僅是立法院的職權，更是立法院協力總統使監察院得以組成並正常運行的憲法義務，故其應否行使發生疑義，即屬立法院行使職權並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發生疑義，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該款所稱行使職權不以聲請人自身職權為限，並包括立法院之職權；賦予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權，旨在使其得以制衡多數濫權而維護憲法秩序，故其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生違憲疑義亦得聲請解釋。立法院得否不行使同意權，與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係屬不同層次；後者為政治判斷，司法不得介入，前者則屬得否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的憲法適用問題。議事自律若導致全院不能盡其憲法職責並使他憲法機關不能組成運行，已逾越自律範圍而為憲法所不許，大法官身為憲法守護者應嚴正表明其違憲。", "diff": "本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重心在補強受理要件的正當化，特別是將三款「行使職權」擴及立法院職權，並以少數異議權制衡多數濫權的立法目的支撐受理，此為解釋理由書所未詳述。另外具體指明所謂違憲行為即不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並援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說明只要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經院會表決，不論同意或不同意，即已履行憲法義務。末段更提出解釋若不受尊重時的政治問責機制，認為享有人事決定權的憲法機關若由人民選舉產生而不遵守憲法，人民得以重大失職罷免並以選票唾棄，此一政治責任論述為多數意見所無。", "struct": "1) 論證本件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的要件 2) 闡明該款行使職權包含立法院職權，並以制衡多數濫權為其立法目的 3) 區分得否不行使同意權與如何行使同意權兩個層次 4) 說明議事自律的憲法界限與釋憲機關維護憲法秩序的責任 5) 指出立法院終止違憲行為的具體方法及人民的政治問責途徑", "guide": "受理要件與三款「行使職權」的範圍，看第一節「一、本件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要件」，其中制衡多數濫權的立法目的並引釋字第六〇三號廖義男協同意見。釋憲機關的守護責任與議事自律界限，看第二節。違憲行為的具體內容、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的履行方式，以及制憲者信賴與人民罷免的論述，看第三節「三、立法院應忠誠履行其憲法之職責」。", "src": "全文"}, "釋字0632#2": {"one": "補充受理理由：疑義可確知、涉具體行為不礙受理，且非政治問題。", "main": "由聲請書一再強調立法院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的義務、國會議事自律有其界限、憲法機關負有憲法忠誠義務等語，可確知聲請人係就該條項是否允許立法院不行使同意權，以及程序委員會擱置議案是否逾越議會自律發生疑義，不應以未指摘疑義為由迴避解釋職責。憲法疑義向來由機關行使職權過程中的具體行為抽象化而生，釋字第六二七號、第四六一號、第四三五號、第四一九號皆然，故以聲請涉及具體行為為由不受理，不符本院前例。就聲請解釋之必要，聲請人受限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議案未經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即無從行使同意權，而依議事慣例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無從突破，已盡職權上一切可能途徑；且本件屬憲法疑義解釋而非法律違憲解釋，不以修法未果為要件，否則反而以司法審查侵犯議會自律。政治問題原則不得任意援用，本件涉及監察院此一憲法機關的存續與立法院憲法義務的履行，且人事空懸逾二年，實質效果與經修憲程序廢除或凍結監察院無異，無尊重政治部門判斷的空間。", "diff": "本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同，補充其未詳述的受理理由，尤其是聲請解釋之必要的認定，以及憲法疑義解釋與法律違憲解釋在修法未果要件上的區辨。並直接回應彭鳳至、余雪明不同意見提出的協商方案，認為由權責機關協商產生最適當人選僅屬政治或道德呼籲，無從課以協商或特定協商結果的憲法義務。另坦承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至多僅能解釋為要求立法院適時行使同意權而非必須同意，故本號解釋並不保證監察院即能恢復正常運行，長久之計在於法制上建立繼任人選銜接機制。", "struct": "1) 由聲請意旨確定憲法疑義的標的 2) 以歷來疑義解釋先例說明具體行為經抽象化並非不受理理由 3) 檢驗聲請解釋之必要，並區辨憲法疑義解釋與法律違憲解釋在修法未果要件上的不同 4) 否定政治問題原則於本件的適用 5) 劃定司法解釋界限，僅及於是否行使同意權而不及於人事安排與協商義務", "guide": "受理的三項理由分見「一、程序：本件聲請憲法疑義解釋部分符合要件，應予受理」之（1）（2）（3）。憲法疑義由具體行為抽象化而生的先例整理，見（2）中對釋字第六二七號、第四六一號、第四三五號、第四一九號的列舉。聲請解釋之必要的判準及修法未果要件的區辨，見（3）末段，並參註1、註2所引釋字第六〇三號協同意見。政治問題的排除、司法解釋界限，以及對不同意見協商方案的回應，見「二、本件尚非釋憲者應不予審查之政治問題」，相關學說出處見註3。", "src": "全文"}, "釋字0632#3": {"one": "逐項駁斥不受理主張：規範審查即審查立法院行為，本件非政治問題。", "main": "行政處分與普通法院裁判之所以非違憲審查客體，是因我國現行體制下違法審查與違憲審查分由普通法院與釋憲機關職掌，並非機關行為一律不得審查；所謂規範審查，正是在審查立法機關的決議行為，因立法機關的任何決定皆具法律效力，故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意義應理解為賦予立法院少數規範異議權，使多數決議行為有即時接受違憲審查的機會。就受理範圍，歷來依該款前段受理的解釋涵蓋對立法院職權規定本身的疑義與行使職權時應適用的其他憲法規定的疑義，本件行使職權的性質明確，即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的同意權，受理並未逾越先例；中華電信案所要求的修法未果係針對該款後段，且人事同意權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逕付院會表決，大法官無從要求議事程序未規定的協商行為。政治問題應有簡明判準，即釋憲機關所要求的行為若非法律能明白規範的溝通行為，且須由人民的政治活動才能解決，才屬不宜介入的政治問題；憲法機關未經修憲卻實質遭廢棄，並不屬之。本件審查客體是整體立法院多數對人事同意權的濫用，即以不作為方式造成積極癱瘓國家機關運作的不真正不作為，而非程序委員會的決議行為。", "diff": "本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同，但將解釋客體重新定性為立法院多數的不真正不作為與人事同意權的濫用，較解釋理由書更為明確，並以權力不得濫用原則說明給予合理行使時間的指示何以未逾越聲請意旨。就國會自律，指出釋字第三四二號僅能援用於議事表決無從調查的雷同個案，而本件監察院功能停頓為舉國皆知的事實，故無自律的遮蔽。對不同意見的批評相當直接，認其對規範審查僅一知半解，並以釋字第六〇六號為例對照說明何謂真正的任意解釋聲請意旨，另以歷來立法委員聲請不受理案件的黨籍比例統計反駁偏袒聲請人的指摘。", "struct": "1) 說明行政行為與法院裁判非違憲審查客體的真正理由在違法審查與違憲審查的分工 2) 論證規範審查即審查立法院的決議行為，並將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位為少數規範異議權 3) 整理歷來受理類型，從文義與立法目的證明本件未逾越該款前段範圍 4) 提出政治問題的判準並否定其於本件適用 5) 將審查客體界定為立法院多數的不真正不作為與人事同意權濫用 6) 回應國會自律、任意解釋聲明、偏袒聲請人與解釋實效等其餘不受理主張", "guide": "機關行為可否作為審查客體，看「壹、機關行為不得成為審查客體?」一至三，其中規範審查即審查立法行為的定性見壹之三之（二）。受理範圍與先例分類，看「貳、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受理範圍」之一之（一）（二）；本件未逾越前段範圍的文義與立法目的論證，以及修法未果要件不適用的三點理由，見貳之二之（一）（二）。政治問題判準見「參」之一；審查客體的定性見參之二；釋字第三四二號的射程見參之三；釋字第六〇六號的對照見參之四；不受理案件統計見參之五並參附表一至附表三。", "src": "全文"}, "釋字0632#4": {"one": "程序上應不受理，實體上屬政治問題，大法官介入將造成政治司法化。", "main": "本席同意就聲請人所指立法院與監察院職權行使爭議部分不受理，但認為程序委員會阻撓議案屬機關具體行為與國會內部自律問題，亦無所謂疑義，非本院所得審查的客體；縱可為審查標的，至多屬總統與立法院的權限爭議，聲請人不適格。更根本的問題在於本件性質上屬政治問題，依權力分立原則不受司法審查，因其欠缺可司法性，縱勉強作成解釋且言之成理，亦難有可行的解決辦法，除製造政治壓力外，若不被尊重反傷司法威信。依Baker v. Carr所建立的六項標準，愈在前面者重要性與確定性愈高，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對總統應於何時提名、立法院何時及如何審查均無規定，欠缺司法上可見的判斷標準。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提名案遭國會擱置為常態，美國參議院曾以疲勞演說拖延巡迴法院法官的同意權表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因繼位人選未獲同意而缺位數月乃至二年亦曾發生，德國法僅規定作業期限而未定最遲合法期限，未聞以此宣告國會消極不行使同意權為違憲。所謂適時與合理時間不宜以民商法標準相繩，Coleman v. Miller即認合理時間不具可司法性。", "diff": "多數意見認為總統消極不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即為憲法所不許，本席認為此一命題作為道德或常識命題無可辯駁，但作為違憲判斷則歉難同意，因僵局在政黨政治運作下有時難以避免，屬政治部門應自行解決並自負政治責任的事項。多數意見選擇受理並作成實體解釋，本意見主張以政治問題不審查而自我設限，並批評大法官對政治性案件迄未建立一貫標準，涉政治性不願處理即從嚴解釋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否則從寬受理，形同選擇性行使職權。", "struct": "1) 表明對不受理部分的同意與對受理部分的反對，並援引彭鳳至不同意見的程序主張 2) 從權力分立與司法權本質即被動性、正確性、獨立性、拘束性及不為諮詢意見，論違憲審查的界限與抗多數困局 3) 引介Baker v. Carr六項標準及Vieth、Nixon、Goldwater等案例的操作 4) 檢討我國自釋字第三二八號以降的政治問題實務與國內學者見解光譜 5) 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欠缺司法標準、政黨政治僵局為常態及德美比較法例，證立本件為政治問題 6) 以翁岳生司法自制之語作結", "guide": "程序上的不受理主張看開頭第一、二段。違憲審查正當性與司法權本質的界定，看「權力分立與司法違憲審查」節，文獻出處見註2至註7。美國政治問題判例的整理，看「政治問題之意義」節，依序為Baker v. Carr六標準、Vieth v. Jubelirer、Nixon v. United States、Goldwater v. Carter。我國實務見「我國政治問題不予審查實務」節，涵蓋釋字第三二八、三二九、三八七、四一九、四九九號。國內學說光譜見「政治問題之學者見解」節。本案的具體論證、政黨政治常態與德國憲法法院法官缺位的比較法例證，見「本件為政治問題之理由」節及註34、註36；結論引語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32#5": {"one": "受理程序違法違憲；實體應由總統與立法院依憲法忠誠義務協商產生最適人選。", "main": "機關的具體行為，尤其機關內部組織的具體行為是否違憲，非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得聲請解釋的客體，此經中華電信釋股、國統會終止運作、教科書重新審定、中華郵政更名等不受理決議迭次確立；本件聲請書總結明載係指摘第六屆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而違憲，自應不受理。多數意見將之改寫為憲法疑義而受理，與聲請人聲明明顯不符，違反司法被動原則，且未指明同類案件受理與否的客觀標準，難免恣意與不公平審判的質疑。縱依多數意見所解釋的聲請意旨，聲請人自己既明示提名與同意均屬憲法義務，即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程序委員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及議事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編列議程，係合憲議事規範的正常運作，並無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的重大明顯瑕疵，依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第四九九號屬國會自律，非司法審查對象。適格的救濟途徑應為總統或立法院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機關權限爭議。實體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的意旨在使總統與立法院共同完成獨立機關的人事任命，應本於憲法忠誠義務協商產生最適人選，而非割裂為彼此獨立的提名權與同意權。", "diff": "多數意見以適時提名與適時行使同意權作為義務內容，本意見認為適時欠缺可操作標準，且解釋宣示總統享有完全的人事主動形成權而立法院僅得就人選審查，實際上僅對立法院設限而有所偏失。多數意見援用一般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本意見主張我國總統與立法院間並不存在制衡與負責關係，應改採功能法觀點探求機關分工合作的可能。多數意見的結論將導致總統不斷提名而立法院不斷否決在形式上均屬合憲，無法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反而激化權力衝撞，相較之下擱置反屬較溫和且較能保護被提名人聲譽的手段。本意見並警告，若合憲的民主多數決結果可被扭曲為憲法疑義而受審查，各委員會擱置議案的議事慣例將無一不能包裝為憲法疑義，國會自律、權力分立乃至尊重民主多數決的憲政體制皆將不保，釋憲機關亦面臨高度政治化的風險。", "struct": "1) 論證機關具體行為非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審查客體，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2) 指摘多數意見任意解釋聲請人聲明，違反司法被動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 3) 縱依多數意見所解釋的聲請意旨，仍因無疑義且屬國會自律而不應受理 4) 分析程序違法對釋憲機關政治化與權力分立原則的破壞 5) 指出適格的救濟途徑為總統或立法院提起機關權限爭議 6) 實體上以共同完成人事任命與憲法忠誠協商義務為核心，批評多數意見割裂提名權與同意權而無法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 "guide": "審查客體的界定與不受理先例，看「壹、程序不同意見」之一之1至3及註1至註4。任意解釋聲明的指摘與受理標準不一的比較，看壹之二。國會自律與議事規範合憲性的審查，看壹之三之2之A至D，其中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第四九九號的重大明顯瑕疵標準見A，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九條的關係見B。程序違法的後果與高度政治化的警告見壹之四。權限爭議途徑與適格聲請人見「貳、可能之司法救濟程序」。實體論述見「參、實體不同意見」之一之1至5，憲法忠誠義務與協商產生最適人選見4、5；對多數意見解釋方法的批評、適時的不確定性及以解釋取代議事規則的兩難，見參之二之1至3。", "src": "全文"}, "釋字0632#6": {"one": "本件屬政治問題，欠缺可司法性；宣告消極不提名或不行使同意權違憲，逾越司法分寸。", "main": "余大法官贊同多數意見就立法院與監察院職權行使爭議部分不受理之結論，但認為受理解釋部分同屬不應審查之事項，並贊同彭鳳至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指此乃機關具體行為與國會自律問題，縱可為審查標的，至多亦屬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權限爭議而當事人不適格。其核心主張在於，本件真正問題不在形式要件，而在性質上屬於依權力分立原則不受司法審查之政治問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監察院人事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對總統應於何時提名、提名何種人士，立法院何時及如何審查，均無規定，無法律可供判斷即非法律問題。多數意見所稱應忠誠履行憲法權責、及時產生繼任人選，作為道德或常識之命題無可辯駁，但一旦轉為違憲宣告，即係介入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運作中難以避免的僵局，造成政治之司法化並低估政治人物之政治智慧。其並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因繼任人選未獲同意而缺位數月乃至二年、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條第二項僅定作業期限而未定選任最遲合法期限，反證擱置同意權致生缺位實屬常態，未聞以此宣告國會違憲。結論援引翁岳生關於釋憲機關應發揮司法自制、減少介入政治爭議之見解。", "diff": "多數意見以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為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自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導出總統與立法院之積極作為義務，並認消極不提名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為憲法所不許。本意見書則認為該條文只處理提名與同意的權限歸屬，未含時間與方式的可操作標準，多數意見等於在無可資判斷之處自行創設行為規範。在受理層次上，多數意見以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容納對程序委員會具體議事行為的爭執，本意見書認為此既非疑義亦非審查客體。其對司法之風險評估亦與多數不同：認為縱令解釋言之成理，如未被尊重，徒傷司法威信。", "struct": "1) 受理層次贊同不受理職權爭議部分，但認受理部分係機關具體行為與國會自律，非審查客體，且當事人不適格 2) 以權力分立與違憲審查、抗多數困局為背景，鋪陳司法權本質之被動性、正確性、獨立性、拘束性，並反對諮詢意見 3) 整理 Baker v. Carr 六項標準，佐以 Vieth v. Jubelirer、Nixon v. United States、Goldwater v. Carter 說明政治問題理論之操作 4) 回顧我國釋字第三二八、三二九、三八七、四一九、四九九號等實務，指其未建立一貫標準 5) 整理國內學者對政治問題理論之贊否 6) 以第一、二項標準涵攝本件，並以德國缺位常態、Coleman v. Miller 之合理時間不可司法性佐證 7) 引翁岳生司法自制之語作結", "guide": "欲引政治問題理論之要件，看「政治問題之意義」一節對 Baker v. Carr 六項標準的整理，及 Tribe 古典、功能、審慎三分之解讀（註十三）；三則美國案例之事實與論理見同節後半，出處分見註十四至註十七。檢討我國實務一貫性者，看「我國政治問題不予審查實務」一節與註十八至註二十二。學說贊否光譜之整理見「政治問題之學者見解」一節與註二十三至註二十七，其中註二十六、二十七整理許宗力與林子儀之反對理由。本案涵攝、政黨分立之描述與德國缺位比較法佐證，見「本件為政治問題之理由」一節與註三十一至註三十五。司法權本質與抗多數困局之鋪陳見「權力分立與司法違憲審查」一節與註六。本則收於釋字第六三二號抄本，順序在廖義男協同意見書、許宗力與廖義男協同意見書、許玉秀協同意見書之後，彭鳳至與余雪明不同意見書之前；比對多數意見時回看抄本前段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第四段。", "src": "全文"}, "釋字0633#1": {"one": "真調會之特殊待遇僅屬個案例外，非國會調查權常態，不得擴大為常態立法。", "main": "許大法官玉秀由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將真調會定位為隸屬立法權之調查委員會出發，指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可被解讀為並未改變原來的立法意識，仍傾向將真調會定位為類似歸屬行政權的獨立委員會，因為國會的調查委員會成員不可能全部由非國會議員擔任。其以德國為對照，說明基本法第四十四條所指之國會調查委員會依聯邦眾議院調查委員會法（UAG）須全數由眾議院議員擔任；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之專案調查委員會並非基本法所定之國會調查委員會，雖得依第五十六條a選任非議員之專家學者，仍不可能全由非議員組成，非議員委員實質上僅具鑑定人身分。美國國會之政府審計局則應理解為設置於國會中的監察機關，縱可代表國會行使調查權，一如國會各種委員會僅係國會的手足，並無獨立人格。對照我國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非立法委員不能參與且皆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真調會條例反而禁止立法委員加入卻賦予當事人能力，無異創設一個高於院內委員會、甚至可能超越立法委員職權的組織。其結論是：立法權得委託非立法委員協助行使，但不得將某種立法權限完全委由非委員行使，否則即係立法剝奪自己的憲法權限並排除行使職權之義務，與民主原則、分權原則所欲建立的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不符。", "diff": "多數意見體察立法院設置全部由非委員組成之特別委員會旨在確保真調會之公信力，並顧及真調會條例產生的特殊時空條件，因而認許此一個案調查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本意見書認為此係與立法權的妥協，縱屬情非得已，仍難免使真調會條例的立法特例遭立法權擴大為常態立法，致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完備憲政體制的初衷不能達成。故其協同者為結論，保留者為多數意見在組織定位上對真調會人格化的容認，並要求明確指明此種特殊待遇並非國會調查權之常態。", "struct": "1) 指出九十五年修正後之條例仍延續將真調會準獨立委員會化的立法意識 2) 以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調查委員會與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之專案調查委員會相區別，論證國會調查權專屬議員行使、非議員委員僅具鑑定人身分 3) 將美國政府審計局定性為國會中之監察機關，僅為國會手足而無獨立人格 4) 對照我國立法院各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指摘條例禁立委加入卻賦予當事人能力之組織矛盾 5) 由民主原則與分權原則導出立法權不得完全委由非委員行使，否則即係立法排除自身職權義務 6) 說明多數意見係與立法權妥協，指出常態化風險並促為國會調查權建立恆常法制", "guide": "欲引比較法上國會調查委員會之成員資格限制，看第二段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UAG 與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a之對比，並參註一至註四；註四明白指摘認為專案調查委員會可能全部由非眾議院議員組成之見解為誤解，引用時不宜略去。討論美國政府審計局之機關定性與監察機關性質，看同段末並參註五、註六，註六並標示與廖元豪見解之歧異。論證真調會當事人能力之違和、以及立法權不得完全委由非委員行使者，看第三段，該段亦是民主原則與分權原則之推導所在。欲說明本則係對多數意見之妥協性質提出保留、並提出常態化風險與立法建議者，看末段。本則為獨立排版之意見書，全文四段，註釋採腳註形式編號一至六。", "src": "全文"}, "釋字0633#2": {"one": "真調會之特殊待遇僅屬個案例外，非國會調查權常態，不得擴大為常態立法。", "main": "本則為釋字第六三三號抄本所收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其主張為：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已將真調會定位為隸屬立法權的調查委員會而非類似行政權下的獨立委員會，惟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並未改變原來的立法意識，因為國會的調查委員會成員不可能全部由非國會議員擔任。比較法上，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所指之調查委員會依聯邦眾議院調查委員會法須全由議員組成，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之專案調查委員會縱依第五十六條a納入非議員專家，該等委員實質上僅具鑑定人身分；美國政府審計局則屬設於國會之監察機關，僅為國會手足而無獨立人格。我國立法院各委員會非立委不得參與且無當事人能力，真調會條例卻禁止立委加入而賦予其訴訟當事人能力，形同創設一個高於院內委員會的組織。因此立法權雖得委託非立委協助行使調查權，卻不得將某種立法權限完全委由非委員行使，否則即係以立法剝奪自身憲法權限並排除行使職權之義務，違背民意付託而與民主原則、分權原則不符。", "diff": "抄本所載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一之1明白認定，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賦予真調會以自己名義為處分並具起訴應訴當事人能力，係立法院設置真調會之特殊需要所為之例外設計，尚未逾越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本意見書並未反對此一結論，但將其定性為多數意見顧及特殊時空條件而與立法權所為的妥協，並指出立法特例遭擴大為常態立法的風險。相對於多數意見僅在罰鍰權與第十一條第三項調用行政機關人員不得拒絕部分宣告失效，本意見書更關切的是組織定位本身：真調會的人格化屬憲法上的個案例外而非國會調查權的常態。", "struct": "1) 以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定位為前提，指九十五年修正條例仍延續準獨立委員會的立法意識 2) 區別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國會調查委員會與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之專案調查委員會，論證國會調查權專屬議員 3) 定性美國政府審計局為國會中之監察機關，僅為國會手足 4) 對照我國各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指摘條例禁立委加入卻賦予當事人能力 5) 由民主原則與分權原則導出立法權不得完全委由非委員行使 6) 指出多數意見係與立法權妥協，提出常態化風險並呼籲建立恆常法制", "guide": "本則置於抄本中段，位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與大法官署名之後，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八十七人解釋憲法聲請書之前，抄本版註釋改採文末註形式，編號註一至註六。欲引比較法論證者，看意見書第二段與註一至註四；欲引真調會當事人能力與立法權不可完全委由非委員行使者，看第三段；欲引對多數意見妥協性質之保留與常態化風險者，看末段。若須對照多數意見之立場，看抄本解釋理由書一之1（第四條第二項）、一之2（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二之3（第八條之二第三項罰鍰部分）。若須引聲請方對真調會組織定位之指摘，看抄本後段聲請書叁之一，該處主張真調會屬立法院內部組織、不得自為行政處分與行政裁罰。", "src": "全文"}, "釋字0636#1": {"one": "贊同多數結論，惟明確性審查應以一般人民能否理解為核心，司法可確認要件多餘。", "main": "林、許二位大法官贊同多數意見以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為基礎，分從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並贊同其結論，惟認明確性之審查標準與本號解釋之意義有補充必要。其逐號比對釋字第四三二、五二一、五九四、六○二、六一七、六二三號解釋，指出本院歷來標準在「意義是否難以理解」一項並不一致，有以常人常理為準者，有要求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理解者，本號多數意見所採者又與歷來不同，其可惜之處在於未能提出較能實際操作之標準。本意見書主張審查核心應在受規範之一般人民能否依當時社會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法律文本為合理解釋而理解其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並因此對自身行為有預見可能性；一般人民縱不能由文義理解，若經執法機關或法院探究立法過程而明確其意義，或因反覆解釋適用形成明確內容並經公布或其他公示方法為一般人民所習知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至歷來共同強調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件，其具體內涵及目的並不清楚，且旨在確保事後救濟，與事前理解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性質不同，實屬多餘。依此標準，第二條第三款霸佔地盤、敲詐勒索等及第四款各款用語尚屬可理解，惟第三款欺壓善良與第五款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使用道德評價用語，流於個人主觀評價而不易有客觀共識，不符明確性原則；後段並自四十四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以下之沿革，論證本條例治安優先、賦予警察便宜行事之權力本質未變，且所欲規範之行為多已為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涵蓋，制定專法之必要性有再檢討餘地。", "diff": "多數意見所採標準為：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本意見書於註三明白表示不贊同在文義之外尚須斟酌立法目的，理由是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並非習法之執法或用法之人，要求其自立法目的或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理解法律，實已未將之視為一般人民。其次，本意見書並非質疑多數變更先例，而係批評多數未提出較能實際操作之標準，並進一步主張刪除「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件，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觸及。二者在系爭各款是否違反明確性之結論並無歧異。", "struct": "1) 說明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預見可能性與避免執法恣意或不公 2) 逐號比對釋字第四三二、五二一、五九四、六○二、六一七、六二三號解釋，指出標準不一致及其成因 3) 提出以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依文字語言習慣與日常生活經驗理解為核心要件，並就專門職業人員設例外 4) 論證「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件多餘 5) 依此標準涵攝第二條第三、四、五款，區分可理解之行為描述與道德評價用語 6) 由取締流氓辦法、七十四年條例、八十一年修正之沿革，論其治安優先本質未變 7) 以其他法律已涵蓋流氓行為為由，促請通盤檢討專法與感訓處分之存廢", "guide": "欲引本院明確性審查標準之演變與內部不一致，看第一部分（二）之逐號比對，並注意註二指出釋字第四四五、五七七號未採釋字第四三二號標準屬例外。欲主張以一般人民觀點為判斷主體並反對斟酌立法目的者，看（三）及註三，該註並援引釋字第五四五號說明專門職業人員之判斷基準不同。主張「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件多餘之論證，看（三）末段與註五。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審查認定要點雖較具體但屬機關內部細則、未公告周知而不能補救明確性不足，以及法院反覆解釋適用亦不足以補救之理由，均見註四。系爭各款之涵攝結論見（四），其中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要挾滋事被列為應斟酌改進而非違憲。條例之立法沿革與主管機關立場，見第二部分及註六至註十二，註六論及日治時期浮浪者取締規則之淵源，註七列舉四十四年辦法所定七類流氓行為，註十一列舉八十一年修正後仍存之程序缺陷。感訓處分制度本身之檢討，依註十三指引至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src": "全文"}, "釋字0636#2": {"one": "感訓處分程序屬刑事訴究，違反一事不再理與比例原則，整部條例應通盤存廢檢討。", "main": "三位大法官同意多數意見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折抵規定之論述，但認為多數既已看出該條涉及同一行為先後遭受不同訴訟程序之訴究，卻未進一步審查其合憲性，未免為德不卒。本意見書指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稱流氓行為絕大部分同時構成犯罪，行為人可能因同一行為先後受刑事訴訟法與本條例兩套程序追訴審判，實體上縱因感訓處分與刑罰、保安處分互相折抵而脫免一行為不二罰或比例原則之指摘，程序上仍有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一事不再理相當於歐陸之 ne bis in idem 與英美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目的在維護法安定性並保護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被告免於再受一次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我國憲法雖無明文，惟已為普世原則並見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解釋上憲法第八條正當程序或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均可為其落腳處。感訓處分形式上非刑法典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但具強烈自由刑色彩、長期拘束人身自由、程序上均由法院裁判，其行為矯治與犯罪防制功能與刑罰目的契合，應定性為刑事訴究；故同一流氓行為經刑事實體判決確定後再經感訓處分程序，即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且對未達犯罪程度之流氓行為科以一至三年、效果近似有期徒刑之感訓處分，剝奪人身自由明顯不合比例。此二項關鍵違憲已足以癱瘓整部感訓處分體制，故無論要件如何修得明確、程序如何修得正當、折抵如何完備，均屬徒勞的局部手術，相關機關應藉此次修法機會正視整部條例之存廢。", "diff": "多數意見僅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理解為避免行為人身體自由因不同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限制的折抵設計，止於肯認其合憲，未觸及同一行為受兩次程序訴究本身的正當性。本意見書則將爭點推進至程序層次，主張感訓處分程序本身即屬刑事訴究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並就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另以比例原則宣告其違憲。相應地，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末尾委婉呼籲有關機關通盤檢討，本意見書則直接指向整部條例之存廢，並提出以刑法提高反覆實施傷害、恐嚇、毀損之刑度、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納入輕微者、修正證人保護法建立秘密證人制度作為廢除後之替代配套。", "struct": "1) 自多數意見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論述切入，指其為德不卒 2) 說明流氓行為多同時構成刑事不法，同一行為可能先後受兩套程序追訴 3) 界定一事不再理之內涵、雙重目的及其在我國憲法之依據 4) 論證感訓處分程序應定性為刑事訴究 5) 分刑事判決無罪或刑罰加保安處分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兩種情形，說明前者有更不利後果之風險、後者縱可完全折抵仍有程序騷擾負擔，且併違比例原則 6) 就未達犯罪程度之流氓行為，以基本權保護義務與比例原則論證感訓處分違憲 7) 由兩項關鍵違憲導出局部修法徒勞，主張通盤檢討存廢並提出替代方案", "guide": "欲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定義、雙重目的與憲法依據，看第三段及註一、註二，註二整理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所追求之各項價值。感訓處分定性為刑事訴究之論證，看第四段末，該處並回應釋字第三八四號將感訓處分視為特別法上保安處分之見解。分情形檢驗是否造成更不利後果之操作，看第五段及註四，該註指出感訓處分制度只打蒼蠅不打老虎、輕重失衡之弊，是引用制度實效批評時的核心段落。未達犯罪程度行為之比例原則論證見第六段，其以穿黑衣、跟蹤、監視、守候為例，並以中國大陸勞動教養制度為對照，出處見註五。整部條例存廢之主張與三項替代配套見末段及註六。本則與林子儀、許宗力就法律明確性原則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互為表裡，後者註十三即指引至本則。", "src": "全文"}, "釋字0636#3": {"one": "贊同解釋結論，惟明確性應以一般人民理解為準，感訓制度整體違憲宜廢止。", "main":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先梳理釋字第四三二號以降的明確性審查先例，指出四三二號、五二一號、六○二號以常人常理為判斷基礎，五九四號、六一七號、六二三號則加入立法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的觀點，先例並不一致，多數意見另立標準卻仍未能提出可實際操作者。該意見書主張審查核心在於受規範的一般人民能否依文字語言習慣與日常生活經驗理解規範所欲規制的行為態樣並預見自身行為是否受規範，至於歷來所稱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目的在確保事後救濟，與事前理解及預見的要求不同，實屬多餘；欺壓善良與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因使用道德評價用語，涵攝範圍流於主觀而無客觀共識，第五款所附習慣要件亦不能使其客觀化。該意見書並回溯本條例自民國四十四年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七十四年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至八十一年修正的沿革，指出治安優先、賦予警察便宜行事的權力本質始終未變，且各款流氓行為多已為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涵蓋，制定專法的必要性有再檢討餘地。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則就多數意見已看出卻未審查的重複訴究問題補充，認感訓處分長期拘束人身自由、程序上由法院裁判、矯治與犯罪防制功能與刑罰目的契合，應定性為刑事訴究，同一流氓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感訓處分程序，縱因折抵而不生更不利後果，仍使當事人再受一次程序騷擾、折磨與負擔，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該意見書進一步指出對未達犯罪程度的流氓行為科以一至三年、拘束效果近似有期徒刑的感訓處分明顯不合比例，此二項違憲已足癱瘓整部感訓處分體制，要件與程序的局部修補均屬徒勞，相關機關宜正視本條例的存廢。", "diff": "多數意見以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為標準，林、許二位認為要求一般人民從立法目的理解法律並非合理，司法審查確認要件亦屬多餘，並直指多數意見未能提出較能實際操作的標準。多數意見僅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折抵規定合憲、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應檢討修正，未觸及同一行為先後經兩套程序訴究的合憲性，許、林、許三位認為此為為德不卒，應直接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加以檢驗。多數意見以個別條款的合憲、違憲宣告加上通盤檢討的呼籲收尾，後一份意見書則主張整個感訓處分制度已帶違憲印記，宜以刑法加重刑度、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與證人保護法等配套取代並廢除本條例。", "struct": "1) 盤點釋字第四三二號以降明確性先例的分歧 2) 提出以一般人民理解與預見可能性為核心的審查要件並排除司法審查確認要件 3) 依此檢驗第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各行為描述 4) 回溯取締流氓辦法至現行條例的立法沿革並比對現行法的涵蓋範圍 5) 將感訓處分定性為刑事訴究並以一事不再理檢驗重複程序 6) 以比例原則檢驗未達犯罪程度行為的感訓處分 7) 主張整體違憲並提出廢止與配套修法方向", "guide": "引用明確性審查標準的分歧，看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一之（二）先例整理與（三）核心要件，以及註三對從立法目的理解法律的批評、註四關於警政署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審查認定要點及法院反覆解釋均不能補救不明確的說明。引用道德評價用語違憲的理由，看同意見書一之（四）。討論本條例立法沿革、現行法涵蓋與存廢，看同意見書二及註六至註十三。引用一事不再理與感訓處分定性，看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全篇，特別是感訓處分定性為刑事訴究一段，以及註四對只打蒼蠅不打老虎、輕重失衡的評論；廢止與替代方案見該意見書註六。抄本前段為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後段為錢建榮、郭書豪二位法官釋憲聲請書，可供對照聲請範圍與不受理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637#1":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主張應採警告性解釋，明示合憲法律解釋以拘束個案審判。", "main": "本席贊同系爭旋轉門條款合憲的結論，但認為本號解釋僅於文末以宜由立法機關檢討修正作結，未就系爭規定及其重要關聯規定應檢討事項作較具體闡明，頗為可惜。本院向來在宣示尚無牴觸的同時諭示檢討修正者不在少數，此種自行創設的宣告模式固有價值，惟立法者既不負修補義務又未受期限拘束，若怠於作為而解釋內容復不足以提供法院審判標準，對現存歧異見解的解決幫助不大，法官聲請案件的意義與功用即為之失色。德國法上的警告性裁判可資參考，其於合憲宣告後課立法者修補義務，立法者怠於作為時由法官本於解釋意旨在個案中實現憲法付託，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五八四號解釋即因較充分闡明憲法意旨而分別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誕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增訂。就本案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與作為構成要件的系爭規定本質上難以分割，二者具重要關聯性，解釋至少應指陳刑事庭法官論罪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原任職務是否具備監督、管理、許可或承辦權責，離職後所任工作客觀上有無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主觀上是否明知而仍執意擔任，方符保障選擇職業自由的意旨。法官聲請釋憲能不待終局裁判確定即開啟法官、立法者與大法官的三面對話，大法官應儘可能將合於憲法意旨的法律解釋資訊投入溝通場域，而非僅單純闡釋法律。", "diff": "多數意見採合憲加檢討修正的宣告模式，本意見書認為應更進一步採警告性解釋，於尚屬合憲的意旨下揭示應如何方符憲法意旨，使解釋在修法完成前即可作為法院自為判決的依據，並以立法者怠為時將面臨嚴格審查作為修補義務不致淪為訓示的配套。多數意見未就系爭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刑罰規定的重要關聯性進行審查，本意見書認為縱使聲請人未指摘，仍應就與工作權保障有密切關係且具憲法解釋價值的部分予以聯結審查。多數意見未將審查中已多所審酌的事項納入併予指明，本意見書主張應載明未設例外許可制而一概禁止、職務禁止方式易遭規避，以及特別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的衡平等問題。", "struct": "1) 表明贊同合憲但質疑宣告方式 2) 指出合憲加檢討修正模式在立法者怠為時的失效風險 3) 引德國警告性裁判與修補義務並以釋字第五三五號、第五八四號為成功例證 4) 論證第二十二條之一與系爭規定的重要關聯性 5) 提出刑事庭法官論罪科刑時應審酌的客觀與主觀要件 6) 列舉宜納入併予指明的立法檢討事項 7) 肯定法官聲請制度並期待三面對話的品質", "guide": "引用警告性裁判與修補義務，看本文第三、四段及註五所引楊子慧對德國警告性裁判兩種類型的整理與註六所引 Schlaich/Korioth。引用下級審對職務直接相關認定分歧的實證觀察，看註三所列臺北、士林、板橋、高雄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有罪、無罪判決的對比，以及銓敘部函釋未必為法院採用的說明。引用重要關聯性，看本文第五段及註七所引釋字第五五八號、第四四五號。引用比較法上的許可例外制與特別法衡平，看註九日本人事院承認制度與註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三、四項兼採特定職務禁止與特定行為禁止的說明。", "src": "全文"}, "釋字0637#2": {"one": "贊同合憲，惟法益應為國家公務運作純潔公正，職務直接相關明確性不足。", "main":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的簡單結論，但對解釋理由與審查方向仍有不同及補充意見。目的審查上，多數意見擺脫維護社會重要公益所必要即目的洵屬正當的空泛論述，具體指出三種所欲防範的危險，值得肯定，因為規範目的是否具體明確取決於所要防範的危險是否具體明確，不要求說清楚禁止行為有何危害，即無從判斷規範目的是否虛構。惟多數意見以公務員廉明公正描述法益，無法涵蓋其自身所列的三種危害，離職者既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即無從保持公務員的廉明公正，法益應以國家公務運作或公務行為的純潔公正加以描述方屬周延具體，且刑罰規範所保護的法益須與憲法上的基本權或法益緊密連結，公務員的廉潔義務係推導自國家機器運作必須純潔公正這個目的。比例原則審查上，多數意見同時使用實質關聯性與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兩種語彙，有中度與嚴格審查並行之嫌，又以並非全面禁止作為尚非過當的理由，有混淆審查密度之虞，而三年期間可稀釋離職者對原機關人事關係的不當影響、所列職稱始有利益輸送價值等說明手段有效的判斷，在解釋理由書中均付闕如。系爭規定真正的疑義不在比例原則而在構成要件明確性，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難以判斷相關程度，立法者藉特定職務、一定時間與職務直接相關三個要件推定對法益有危險，且該推定呈現為不能推翻的視為，實係抽象危險犯的設計，若無法在職務行為的種類或內容上加以確定，宜附加致生利益輸送之虞一類的具體危險條件。", "diff": "多數意見以公務員公正廉明的重要公益為所保護的法益，本意見書認為此係針對行為主體而非客觀行為效果的描述，與解釋理由書自己闡明的三種危害不相涵蓋，論述有欠嚴謹。多數意見以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型態、並非全面禁止作為尚非過當的理由，本意見書認為此種論理有混淆審查密度之嫌，且完全未說明各項限制何以有效。聲請意旨與多數意見均以比例原則為爭點，本意見書則將爭點移至構成要件明確性，並就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設計提出附加具體危險條件的具體建議，據以支持檢討改進的結論。", "struct": "1) 定位系爭規定為刑罰構成要件並區分其與第二十二條之一的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關係 2) 肯定多數意見實質審查規範目的並闡述目的審查必須說明危害 3) 批評以公務員廉明公正描述法益並改以國家公務運作純潔公正 4) 論證刑法法益與憲法法益的連結要求 5) 檢討多數意見比例原則論述的審查密度混用 6) 補充三項限制手段各自何以有效的理由 7) 指出職務直接相關明確性不足並建議附加具體危險條件", "guide": "引用目的審查應說明具體危害，看壹、一。引用法益重構的論證，看壹、二之（一）至（三），其中註二對維護公務員官箴之公信力用語的批評、註三所引韓忠謨與林山田及德國關於公務行為不可收買性與純潔性的文獻可供對照。引用審查密度混用的批評與手段有效性的補充理由，看貳、一至三。引用構成要件明確性與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建議，看參、一、二及註七對法定犯自然犯分類的立場、註八對具體抽象危險犯的既有主張。多數意見長期寬鬆審查規範目的的例證清單見註一。", "src": "全文"}, "釋字0637#3": {"one": "兩份部分協同均贊同合憲：一主張改採警告性解釋，一主張重構法益並指摘明確性不足。", "main": "本抄本收錄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李震山與許玉秀兩份部分協同意見書，並附臺中地院簡源希法官的釋憲聲請書。解釋文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的重要公益，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限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並於末段就職務禁止立法方式連結第二十二條之一刑罰而攸關權益甚鉅一節，指明宜由立法機關檢討修正。李震山意見書贊同合憲，但認多數意見僅以宜由立法機關檢討修正作結，未採德國法上警告性裁判模式於尚屬合憲的意旨下揭示應如何方符憲法意旨，亦未處理系爭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的重要關聯性，主張至少應指陳刑事庭法官論罪科刑時應審酌原任職務是否具監督、管理、許可或承辦權責、客觀上有無利益衝突以及主觀上是否明知而仍執意任職。許玉秀意見書肯定多數意見實質審查規範目的，但認以公務員廉明公正描述法益無法涵蓋解釋理由所列三種危害，應改以國家公務運作的純潔公正為法益，並批評比例原則論述有中度與嚴格審查並行、以並非全面禁止混淆審查密度之嫌，且未說明手段何以有效。該意見書並將真正爭點定位於構成要件明確性，認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難以涵攝，系爭規定實為不可推翻的抽象危險犯，宜於職務行為種類或內容上具體化，否則應附加具體危險條件。", "diff": "兩份意見書均未挑戰合憲結論，而是分別針對宣告方式與論證方法提出批評，屬方法論層次的分歧。李震山認為多數意見的併此指明過於單薄，應課立法者修補義務並同時提供法院可資適用的審判標準；許玉秀則認為多數意見的法益描述與審查密度用語不精確，且欠缺手段有效性的實質論證。相對於聲請意旨與多數意見均以比例原則為軸，許玉秀將爭點轉至構成要件明確性，此為多數意見完全未觸及的層面。",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就目的正當性、實質關聯性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限制作成合憲宣告並附檢討修正的指明 2) 李震山意見書檢討合憲加檢討修正的宣告模式並引德國警告性裁判主張中間宣告 3) 李震山意見書論證與第二十二條之一的重要關聯性並提出個案審酌標準 4) 許玉秀意見書實質審查規範目的並重構所保護的法益 5) 許玉秀意見書檢討比例原則論述的審查密度與有效性說明 6) 許玉秀意見書轉向構成要件明確性並提出附加具體危險條件的建議 7) 附聲請書呈現原因案件事實與行政院、銓敘部改採特定行為禁止的修法研議",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的合憲論證，看抄本前段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及末段併此指明。引用宣告模式的檢討，看李震山部分協同意見書第二至四段與註四所舉釋字第五三五號、第五八四號警告性文字、註五所引德國警告性裁判的兩種類型。引用職務直接相關認定的實務分歧，看李震山意見書註三。引用法益重構與明確性分析，看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壹、二與參、一、二。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與銓敘部認改採特定行為禁止較無侵犯工作權之虞的擬處意見，看抄簡源希法官釋憲聲請書參、四至六。本抄本為 OCR 版本，德文引註、部分釋字號次與註碼有辨識訛誤，逐字引用時宜核對意見書單行本。", "src": "全文"}, "釋字0638#1":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以法治國處罰法定原則取代一般法律保留作為審查基礎。", "main": "本席贊同違憲結論與六個月定期失效，並同意行政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不得要求人民在自己沒有違反義務時為他人的過錯負責，以及連帶責任是否合憲與法人可否為處罰對象均不在本號解釋範圍等項，惟就理由的憲法基礎有所補充。我國憲法就處罰性法規的合憲要件未設如德國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二項的特別規定，大法官長期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為審查基礎，近年又借助法治國原則下的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等原則作為論理，顯示單以法律保留原則為唯一基礎有所不足。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適用法律保留的唯一理由，一方面過當，因為行政處罰與行政管制本質不同並適用不同指導原則，若將處罰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須由法律定之的標準誤用於一般干涉行政立法，可能使大部分管制法規違憲並過度向立法權傾斜；另一方面不足，因為若僅要求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法定，將誤導行政機關以命令自行訂定責任規定。德國基本法上的處罰法定原則適用於刑罰與秩序罰，要求一切可處罰性的前提要件包括違法性、責任、處罰條件與免罰事由均由立法者預先決定且為人民所得預見，其植根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與人格自由發展權，並非一般法律保留原則的上位或下位規範，而是整合法律保留與明確性而成的特別法，處罰性法規通過其審查即無再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的餘地。本席主張以處罰法定原則併用比例原則作為處罰性法規違憲審查的憲法基礎，據此系爭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就處罰對象與多數人歸責方式所為規定，因涉及行為可處罰性的前提要件而欠缺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處罰法定原則不符。", "diff": "多數意見在既有行政處罰法律保留審查標準之外增列處罰對象及違反義務之人為多數時的歸責方式亦應法律保留，其理由仍是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意見書認為此一理由已非法律保留原則的規範內涵所能負荷，也不是採寬嚴不同的層級式審查所能解決。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處罰性法規的法律保留範圍應大於一般干涉行政立法，本意見書則將處罰法定原則定位為與法律保留原則同屬憲法位階而為其特別法的獨立原則，並以憲法第十九條下的租稅法定審查標準為續造範例。結論相同而審查依據不同，本意見書的違憲理由是與法治國家處罰法定原則尚有未符，而非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 "struct": "1) 表明贊同結論並列舉五項同意事項 2) 指出憲法未設處罰性法規特別規定而現行釋憲基礎不足 3) 論證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唯一理由的過當與不足 4) 引德國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二項闡明處罰法定原則的內涵與憲法根據 5) 釐清處罰法定原則與一般法律保留原則非上下位而屬特別法關係 6) 說明層級式審查無法解決此一問題並以租稅法定為續造範例 7) 依處罰法定原則重述本件違憲結論", "guide": "引用行政處罰與行政管制在指導原則上的區別，看一、（一）之1、2及註二、註三所引林麗瑩。引用釋憲實務不區分權利限制性質的例證，看一、（一）之1所列釋字第五八六號、第六○九號、第六一九號與第五一四號的引文對照。引用處罰法定原則的內涵、適用範圍與憲法根據，看一、（二）之1及註八至註十三，含其適用於刑罰與秩序罰的德國通說、對處罰的定義以及與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的連結。引用處罰法定與一般法律保留的關係定位，看一、（二）之2。引用租稅法定作為釋憲續造範例的論理，看一、（三）之2及註十九。結論的重述見二。", "src": "全文"}, "釋字0638#2": {"one": "同意本旨，補充義務主體、處罰對象特別規定之意義及多數人歸責方式之界限。", "main": "本席等同意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所述見解，僅就行政法上義務主體、處罰對象與多數人歸責方式的體系關係補充說明。行政法上的義務主體為何人取決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如有不明屬該規範的解釋問題；法律若先為一般性限制或禁止而保留在一定條件下由主管機關許可解除，則已課全體人民不作為義務，義務主體即為全體人民。法律針對違反某種行政法上義務另設行政罰時通常不明文規定處罰對象，惟依行政罰法第一條等規定，係以該義務的義務主體而有違反行為者為處罰對象，行政罰法已為未明文規定處罰對象的法規提供一般性法律依據，但以義務主體係行為人為限。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特別明文規定處罰對象時，或在確認該對象即為義務主體以免解釋適用疑義，或寓有課予防止、監督義務之意；後者欠缺處罰對象的義務規定而顯有漏洞，未來修法應予檢討，目前尚可經一般解釋方法補充，且此種特別規定本身仍須符合明確原則、比例原則與對處罰對象履行義務的期待可能。多數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歸責方式，依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若採連帶責任、平均分擔或依比例分擔等不同方式，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並就內部分擔比例與求償關係詳為規定，且此種特別規定並不排斥行政罰法一般處罰要件特別是責任要件的適用。", "diff": "本意見書未挑戰多數意見的任何結論，而是補充多數意見未展開的行政罰法體系定位，說明行政罰法第一條與第十四條第一項如何分別為未明文規定的處罰對象與歸責方式提供一般性法律依據，從而凸顯系爭規則自訂處罰對象與歸責方式何以逾越界限。相對於多數意見僅指出系爭規則欠缺法律授權，本意見書進一步指出以處罰規定反推義務內容的立法方式本身即有漏洞，屬未來修法應檢討事項。本意見書並明示多數人共同實施同一違反義務行為時法律命其負連帶責任是否合憲的問題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 "struct": "1) 界定行政法上義務主體的決定依據並處理一般性禁止加許可解除的情形 2) 說明行政罰法第一條為未明文處罰對象提供一般性依據 3) 分析特別明文規定處罰對象的兩種意義及其立法漏洞 4) 要求該等特別規定符合明確原則、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 5) 強調具體個案仍須依行政罰法責任要件檢視 6) 說明多數人歸責方式以分別處罰為原則及採其他方式所需的規範層級與配套 7) 劃定連帶責任合憲性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guide": "引用義務主體與處罰對象的區分，看第一至三點及註一關於自治條例與行政罰法第四條、註二關於行政罰法第十條防止義務等同積極行為的說明。引用以處罰規定反推義務內容的立法漏洞，看第三點之（二）及註三所舉共同違法與併同處罰的補充情形。引用特別規定仍受憲法要求拘束，看第四點；引用個案仍須通過責任要件，看第五、七點。引用多數人歸責方式的規範層級要求與內部分擔設計，看第六點。引用本件解釋範圍的界限，看第八點。", "src": "全文"}, "釋字0638#3": {"one": "支持法律保留結論，但反對以法律解釋代憲法解釋，主張個別責任具憲法位階。", "main": "本件聲請解釋客體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共三個規定，多數意見真正正面回應的僅有該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後段；本席支持法律保留原則的解釋結論，但不能同意其法律解釋式的論述，也不能同意未肯認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確立的個別責任原則具憲法位階。解釋理由書從行政罰法第一條說文解字推出行為主體須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規定，暴露三項基礎認知盲點：行為主體本是憲法上的基礎命題而非須經法律解釋始能得出，限制人民某種行為自由本即限制其基本權而無須以亦字補強，且我國刑事與行政制裁規範向來都明白規定行為主體。行為主體必須成為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其法治國憲法上的理由在於人民必須能預測行為後果、必須知道自己是否為受規範主體及其基本權在何種情況下受限制，行政罰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正是出於憲法要求，多數意見卻進行最簡單的法律邏輯解釋而非憲法解釋。個別責任原則源自民主法治國的自主原則，每個人只為自己的決定與過錯負責，民法上的連帶賠償責任均設有已盡監督義務或無避免可能的免責規定而非真正的連帶責任，國家作為制裁主體更不能要求人民在自己沒有違反義務時為他人的過錯負責，多數意見將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理解為得由其他法律推翻的原則規定，且未附任何理由，有引進連帶責任歸責模式的風險，而所謂連帶責任有利於受處罰人亦係對連帶責任的誤解。多數意見另以近似行政罰法第十條防止義務的論述推導處罰對象，忽略第十五條已提供處罰法人代表人的一般性依據，且在法律保留審查程序中並無審查義務種類的餘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未就歸責方式或處罰對象特別規定亦未授權，其實已指出該規定的行為規範構成要件不明確，多數意見卻不願正面指摘其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行政罰法第一條的法律解釋論證處罰對象須符合法律保留，本意見書認為此係以法律解釋取代憲法解釋，正確的憲法理由應是人民對行為後果的預測可能性與受規範主體地位的可知性。多數意見認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僅係以分別處罰為原則的規定而似容許其他法律另定歸責方式，本意見書認為個別責任原則具憲法位階，如同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以其他法律創設例外，多數意見的措詞形同為連帶責任預留空間。多數意見僅選擇審查法律保留原則以求迅速結案，本意見書認為構成要件明確性與補足股權義務所保護的法益為何均應正面處理，迴避反而造成論述上的盲點。", "struct": "1) 清點三個聲請客體與多數意見實際回應的範圍 2) 指出理由書自行政罰法第一條推論所暴露的三項基礎認知盲點 3) 論證行為主體法定的憲法理由在於行為後果的預測可能性 4) 以自主原則證立個別責任原則的憲法位階並否定連帶責任歸責模式 5) 辨析民事連帶賠償的免責設計與連帶責任有利於人民的誤解 6) 指出行政罰法第十五條已足而毋庸自創義務內容 7) 主張爭點應延伸至法明確性與法益審查", "guide": "引用對理由書論述方式的批評，看一、理由論述所暴露的盲點及註四對行政法學受行政犯階層體系理解限制的評語。引用行為主體法定的憲法理由，看二、（一）（二）及註七所引釋字第五七四號本席部分協同意見書關於法定原則四層意義的說明。引用個別責任原則與連帶責任的憲法論證，看三、（一）至（四），其中註十一舉醫療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為現行連帶責任例證、註十二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為個別責任例證、註十三列出主張連帶責任有利於人民的文獻；單一正犯概念的引據見註九。引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已足與義務種類非屬法律保留審查對象，看四、（一）（二）及註十四。引用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迴避明確性審查的批評，看五、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38#4": {"one": "三篇意見書均贊同違憲結論，但就審查基礎與個別責任原則之位階另有主張。",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理由書外，收錄彭鳳至協同、林錫堯與彭鳳至共同協同、許玉秀部分不同三份意見書，三者對「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因欠缺法律依據或具體明確授權而違憲」之結論並無異見。彭鳳至協同意見書主張，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般法律保留原則作為一切「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法規形式合憲性之唯一基礎，對行政管制立法過嚴、對處罰性法規又過寬，應援用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處罰法定原則，將行為態樣、法律效果、違法性、責任、處罰條件與免罰事由一併納入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之範圍，並與比例原則併用。林錫堯與彭鳳至之共同協同意見書則自行政罰法體系補充：行政罰法第一條已為未明文規定處罰對象之法規提供一般性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已提供多數人分別處罰之一般歸責依據，欲採連帶或平均分擔等不同歸責方式者，始須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特別規定，且此種特別規定不排斥行政罰法所定一般處罰要件尤其責任要件。許玉秀部分不同意見書則批評多數意見自行政罰法第一條說文解字推導處罰對象，未進行憲法論述，且未肯認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確立之個別責任原則具憲法位階，反以「原則」之措辭為連帶責任留下空間。", "diff": "與多數意見的差距不在結論而在論證基礎：多數僅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串接憲法第二十三條，彭鳳至認為此一單一基礎既過當又不足，應改以處罰法定原則作為處罰性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基礎。許玉秀則指出多數意見把源自民主法治國自主原則、具憲法位階的個別責任原則降格為得由其他法律推翻之一般原則，且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未就歸責方式或處罰對象為特別規定」之明確性瑕疵避而不談。林錫堯與彭鳳至的共同意見則未挑戰多數，而在多數留白處補上行政罰法之適用層次。",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認定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就處罰對象與多數人歸責方式無法律依據或具體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六個月失效 2) 彭鳳至協同先指出處罰性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基礎付之闕如，續論一般法律保留之過當與不足，再論處罰法定原則與一般法律保留為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末依處罰法定原則重寫本案結論 3) 林錫堯、彭鳳至共同協同以八點列示義務主體、處罰對象明文化之意義、多數人歸責方式與行政罰法責任要件之關係 4) 許玉秀部分不同先指摘理由論述之三項盲點，次論行為主體須法律保留之憲法理由在於可預測性，再論個別責任原則之憲法位階與連帶責任之不可採，末論爭點應在法益而非義務種類，結語為「欲速不達」 5) 附高姓聲請人聲請書，主張授權明確性、法律優越與比例原則。", "guide": "引用處罰性法規審查基礎之爭，看彭鳳至協同意見書一、（一）至（三），特別是「處罰法定原則與憲法上一般法律保留原則之關係」一節及註六至註十七之德國文獻。引用行政罰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體系定位，看林錫堯、彭鳳至共同協同意見書第二至第七點。引用個別責任原則之憲法位階與連帶責任禁止，看許玉秀部分不同意見書三、（一）至（四），尤其「制裁規範不能讓人民負連帶責任」與「不能本末倒置」兩段；引用對解釋方法之批評，看該意見書一、及五、結語。多數意見之操作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與第四段。", "src": "全文"}, "釋字0639#1": {"one": "同意合憲結論，但認為多數不應以訴訟經濟為由降低審查標準。", "main": "本意見書之核心並非結論而是審查密度。李震山指出，憲法第八條就人身自由設有實體與程序之憲法保留，形成「限制－限制」機制，與釋字第四三六號、第五八八號一貫立場相合，本案羈押救濟同時牽動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與平等權，不應將交織之基本權稀釋為三個面向再逐一以寬鬆標準擊破。就制度本身，準抗告雖有自我審查功能，惟性質上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易受官官相護之質疑，即使依多數意見改由原法院另一合議庭審理，仍屬同一法院；抗告則兼具內省與外部監督雙重功能，二者救濟之充分性與有效性對受羈押人並非無區分實益。若立法者一律許可抗告未必影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則同一事件同一人因決定形式不同而異其救濟，已涉訴訟平等權。末段並質疑解釋結果形成立法者尊重司法裁量、司法者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相互謙讓，未將人身自由置於中間，有錯置手段與目的之嫌。", "diff": "多數意見以審級救濟非訴訟權核心、二種救濟「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為由認無採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本意見書認為因果關係恰恰相反，是先決定尊重法院實務常態運作與司法資源配置，才得出實質差異有限之結論。作者亦保留地表明，縱採較嚴格審查標準，是否必然導出與多數不同之結果，因未實際審查而不能斷言，故仍列為協同而非不同意見。", "struct": "1) 由憲法第二十三條與第八條之規範體例導出人身自由之價值位階與憲法保留 2) 界定系爭條文審查範圍僅及於羈押，並以釋字第三九二號連結憲法第八條之司法機關與法定程序 3) 以聲請人押票勾選救濟方法之經過說明同一事件因決定形式而異其救濟 4) 比較準抗告與抗告在自我審查、外部監督上的功能落差，導向訴訟平等權 5) 主張審查標準之寬嚴須斟酌基本權種類、干預強度與憲法價值秩序，批評稀釋後逐一擊破 6) 以行政程序法與訴願先行程序之檢討為對照，援舉輕以明重要求刑事程序受更嚴格檢驗 7) 結語指出解釋吝於踏出一小步，並自陳未實際審查故不斷言結論。", "guide": "引用審查標準之爭，看開頭第一段與註二對合理審查標準之定性，以及「違憲審查標準之寬嚴，須斟酌……豈能……個個加以擊破」一段。引用準抗告與抗告之功能比較，看第四段及註五所載押票勾選錯誤之事實經過、註六所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引用比較法，看註八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三百零四條第四項第一款。引用對司法與立法相互尊重之批評，看倒數第二段及註九。", "src": "全文"}, "釋字0639#2": {"one": "受命法官羈押處分即法院所為，第418條第1項前段禁止抗告違反平等原則。", "main": "林子儀先在協同部分建立前提：依憲法第八條與釋字第三九二號，有權羈押者僅有審判權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須以有審判權法院之合法授權為前提，其處分即等同於該法院所為並應以法院名義為之，多數意見對決定究係以個別法官或法院名義作成始終未加釐清。以此為基礎，作成羈押決定之主體並無不同，刑事訴訟法據以區分抗告與準抗告之分類標準即失所附麗，無所謂應予分類而差別待遇之必要，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因而違反平等原則。作者並就正當法律程序表示協同：不論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法院另一合議庭聲明異議，均給予抗辯與再次審查機會，可認符合最低要求，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將「所屬法院」解為另組合議庭，較現行實務由原合議庭自審已有相當程度改進。退一步言，縱使接受多數以決定方式為分類標準，因差別待遇涉及人身自由應採嚴格審查，訴訟經濟與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均非重大迫切之公共利益，且許抗告並不影響本案續行審理，故仍不符平等原則。", "diff": "與多數意見的分歧集中在平等權審查：多數認審級救濟非訴訟權核心、兩種救濟途徑實質差異有限，故僅採合理關聯審查而認合憲；本意見書主張既涉人身自由即應嚴格審查，並先於審查標準之爭釜底抽薪地否定分類標準本身之存在。對正當法律程序之綜合判斷標準與合憲解釋之運用，作者則明白表示贊同，故僅就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持不同意見。", "struct": "1) 依憲法第八條與釋字第三九二號界定有權羈押之主體為有審判權之法院 2) 論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係基於法院授權、應以法院名義為之，故等同法院所為之決定 3) 由主體同一導出救濟程序不宜有別，並就正當法律程序表示協同、肯定合憲解釋之改進 4) 以釋字第五九三號、第六二六號之平等原則審查架構，指出分類標準不存在故差別待遇不能成立 5) 退步審查：縱依多數之分類，訴訟經濟與體系一致性非重大迫切公益，且許抗告不影響本案審理 6) 結論主張仿德國立法一律許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 "guide": "引用受命法官處分之性質與名義問題，看第一、二節及註一對多數意見未予釐清之指摘。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協同立場，看第三節前半及註二對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與第三八四號之整理。引用平等原則審查，看第三節後半「按等者等之」以下至「即不符平等原則而違憲」，退步審查部分見其後兩段。註三指出系爭規定尚及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可供射程討論；註四為德國刑事訴訟法之比較法依據。", "src": "全文"}, "釋字0639#3": {"one": "本則為抄本，並收多數意見與李震山、林子儀二份意見書之對立軸線。", "main": "抄本依序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李震山協同意見書、林子儀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聲請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〇號刑事裁定。多數意見以釋字第三九二號「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為據，認受命法官依合議庭授權行使審判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憲法第八條文義相符；就審級救濟則援引釋字第三九六號等解釋認其非訴訟權保障核心，立法者得衡量案件性質、訴訟制度功能與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予以限制；就正當法律程序採綜合判斷，並以合憲解釋認聲請案件係由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就平等權則以決定方式之不同為分類標準，認兩種救濟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有限，故無採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李震山與林子儀之意見書恰好從審查密度與分類標準兩個入口攻擊此一結構。附錄之地方法院裁定則完整呈現押票救濟方法勾選錯誤、二審撤銷發回、值班法官本於受命法官地位再行羈押之程序經過。", "diff": "抄本本身無獨立立場，其價值在於使多數意見與二份意見書的接點得以並列比對：多數以「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證立寬鬆審查，李震山認此為果非因；多數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分類標準，林子儀認決定主體同一故分類標準不存在。多數對受命法官處分究以何人名義作成保持沉默，正是林子儀補充說明之處。", "struct": "1) 解釋文四段分別處理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合憲性、限制抗告與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權 2) 理由書依同一順序展開，其中平等權部分明示以決定方式為分類標準並採合理關聯審查 3) 李震山協同意見書就審查密度提出補充 4) 林子儀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就決定主體同一與嚴格審查提出不同意見 5) 聲請書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所示體系正義為據主張系爭規定體系矛盾 6) 附件八嘉義地院裁定載明拘捕前置原則、一罪一羈押、再執行羈押等爭執之處理。",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之審查架構，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審級救濟非核心）、第三段（正當法律程序綜合判斷與另一合議庭）、第四段（平等權之分類標準與合理關聯）。引用兩份意見書之論點，逕看抄本中「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李震山」與「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林子儀」兩節，內容與各該單篇一致惟註碼改為註一至註九。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實務見解，看聲請書三、（三）與附件八裁定之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 "src": "全文"}, "釋字0641#1": {"one": "同意罰鍰規定違憲，但認違憲理由不在欠缺調整機制而在處罰方式本身。", "main": "李震山與許玉秀先指出系爭規定之立法瑕疵：其性質為經濟管制之一般處罰規定，卻夾帶於菸酒稅法附則，導致管轄機關與救濟程序割裂；立法理由所援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原為「處二千元以下罰鍰」，系爭規定卻將罰鍰上限植為每瓶罰額，失之毫釐而謬以千里。就違憲理由，二人歸納為三點相加：未考量每瓶出賣單價、實際獲利、有無囤積或影響交易秩序等情節輕重；未斟酌其他同等能達目的之手段，如公平交易法之罰鍰上下限或菸酒管理法之不法利益倍數罰；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三者相加，顯然過苛之結果勢所難免，且此類案件已累積相當數量而非純屬個案問題。就定期失效部分，二人指出米酒專賣制度已成黃花，儘速修正之實益大幅降低，採立即失效亦可達同一目的，多數選擇一年緩衝顯係以法安定重於法正義；至於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平行案件，被處罰人救濟無門，仍待以新理念積極面對。", "diff": "多數意見認違憲之關鍵在於立法者未就少數顯然過苛之個案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並以「其他相關法律並無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肯定手段之必要性。本意見書認為此係倒置因果：矛頭應直指以瓶計罰之處罰方式本身，未設調整機制不過是該處罰方式之當然結果；且對必要性之認定保留存疑。二人另批評多數對責罰失衡之立法瑕疵毫無著墨，未從權力分立立場闡明正當目的不能證立手段妥當。", "struct": "1) 壹先就立法權行使之周延性作背景說明，指摘罰則夾帶於附則、誤植罰鍰上限為每瓶罰額、責罰失衡風險全由被處罰人承受 2) 貳將違憲理由歸納為未依情節輕重、未斟酌其他同等有效手段、未設合理最高額三點，並質疑多數「已考量販售數量」之論理過於單一 3) 指出過苛案件俯拾皆是已非個案問題，批評多數倒置因果 4) 參論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之抉擇，援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三條說明平行案件之救濟落差 5) 結語肯定解釋引進顯然過苛與實質正義之理念。", "guide": "引用立法體例與立法理由誤植之考證，看壹全段及註一至註四，註四載立法院公報出處。引用違憲三理由，看貳前半，其中比較法制見註八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與第四十一條、註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以下、註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七條與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之整理、註十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等調整機制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引用平行案件之量化例證，看註五所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第九〇七號等案之獲利與罰鍰對比。引用定期失效之制度討論，看參全段及註十二所列歷來定期失效解釋、註十三至註十五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三條與其立法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641#2": {"one": "本則為抄本，並收多數意見與李震山、許玉秀協同意見書之因果之爭。", "main": "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李震山與許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聲請書與附件。多數意見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課人民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其立法目的在穩定米酒價格與市場供需，本質為經濟管制措施，目的正當、以罰鍰為手段亦屬適合；並肯認以瓶為計算基礎「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且其他相關法律並無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故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違憲之點僅在於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難以兼顧實質正義、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而立法者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違反比例原則之妥當性要求，一年後停止適用。解釋文第二段並就修正前之裁罰與審判諭知應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影響交易秩序程度等另為適當處置。協同意見書則主張違憲關鍵在處罰方式本身，調整機制之欠缺只是結果。", "diff": "抄本本身無獨立立場，惟其並列使多數與協同之因果倒置之爭清晰可見：多數把違憲點限縮於「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藉此保全立法目的與手段必要性之正面評價；協同意見書則認過苛案件俯拾皆是，處罰方式本身即為病灶。解釋文第二段對修正前個案之諭知，與協同意見書所關切的平行案件救濟問題相呼應但範圍有限。", "struct": "1) 解釋文分兩段，前段宣告處罰方式違憲並定一年停止適用，後段就修正前裁罰與審判為個案處置之諭知 2) 理由書先立責罰相當與固定計算方式仍應設調整機制之一般命題 3) 次述米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背景，肯定立法目的正當、罰鍰手段適合 4) 再論以瓶計罰之必要性，指出其他法律無同等有效手段、違法態樣與法律效果明確 5) 末指劃一處罰於特殊個案無法兼顧實質正義、罰鍰有無限擴大之虞，欠缺調整機制而違反妥當性 6) 附李震山、許玉秀協同意見書與聲請書。", "guide": "引用多數之違憲論證，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之一般命題與第四、五段對必要性與妥當性之分別處理，尤其「立法固嚴……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與「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兩句之轉折。引用過渡期個案處置，看解釋文第二段與理由書末段。引用協同意見書，逕看抄本中「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李震山、許玉秀」一節，內容與單篇一致惟註碼改為註一至註十六。", "src": "全文"}, "釋字0642#1": {"one": "應通案宣告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憲定期失效，而非以合憲限縮解釋救個案。", "main": "許玉秀主張系爭規定同時承載防免逃漏稅與節制稅捐稽核成本之雙重立法目的。以查明認定之憑證總額百分之五計算罰鍰，就防免逃漏稅之目的固有合理關聯，因營業稅本以銷售額為計算基礎；但就節制稽核成本之目的則欠缺合理關聯，蓋稽核成本並不隨憑證金額多寡等比例增減。更關鍵者，系爭規定作為逃漏稅之危險犯構成要件，其處罰計算基礎與漏稅罰完全相同，甚至在特種稅額計算或減免處罰標準適用之情形高於漏稅罰，形成危險犯之處罰重於實害犯，違反禁止過度評價；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就帳簿設置、記載、保存義務設有七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及六萬元三種上限相比，更見失衡。作者另指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時點之設定並非違憲原因，法律保留部分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四條但書未經終局裁判適用而應不受理。全文並自擬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示範脫離解釋八股文之判決化寫法。", "diff": "多數意見以合憲限縮之方式，將於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證明者排除於處罰之外，據以宣告系爭規定合憲，並僅令財政部函釋不予援用。本意見書認為此係偽裝合憲其實違憲：釋字第六四一號之系爭規定計算基礎與規範目的尚有合理關聯，僅因採單一標準即遭宣告違憲，本件計算基礎與部分規範目的根本欠缺關聯，更無不宣告違憲之理。作者並批評多數處理本案宛如普通法院之個案救濟，必要之憲法論述完全付諸闕如。", "struct": "1) 壹自擬解釋文，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六個月內修正、逾期失效 2) 自擬理由書一、二先敘聲請案由與聲請人主張 3) 三、由聲請個案揭露之疑義切入，將取得、給與、保存憑證義務定性為證明據實報稅之義務，並辨明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 4) 四、檢驗目的與手段：先論雙重目的，次論計算基礎與節制稽核成本目的欠缺關聯，再論危險犯處罰不得重於實害犯並以第四十五條為對照，末論手段選擇、時間點設定非問題、定期失效與法律保留部分不受理 5) 貳質疑多數意見欠缺憲法論述 6) 參結語主張拋棄解釋八股文、推動解釋判決化。", "guide": "引用雙重目的與關聯性審查，看自擬理由書四、（一）（二），其中對釋字第二五二號所稱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僅屬中間目的之定性最為關鍵。引用危險犯與實害犯之處罰倒置，看四、（三）2之論證與註六關於四捨五入計算之技術說明、註七所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全文。引用可替代之立法例，看四、（三）3及註八所列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菸酒稅法第十七條之上下限設計。引用不受理主張，看四、（三）6。引用對解釋體例之批評，看開頭第一段、貳及參。", "src": "全文"}, "釋字0642#2": {"one": "本則為抄本，並收多數之合憲限縮與許玉秀主張通案違憲之對立。", "main": "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二五二號，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旨在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意旨，立法目的正當；其處理方式係以合憲限縮劃出處罰射程，即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證明者，已符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義務，不在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無牴觸。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將免罰時點限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未顧及上開情形，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公布日起不予援用。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則主張應通案宣告違憲並定六個月失效。", "diff": "抄本本身無獨立立場，其並列凸顯兩種救濟技術之選擇：多數以合憲限縮加函釋不予援用完成個案救濟，完全不觸及罰鍰計算基礎；不同意見書認為真正的違憲點正在於以憑證記載金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與節制稽核成本之目的欠缺關聯且使危險犯之處罰不輕於實害犯。多數亦僅就保存憑證部分作成解釋，取得與給與憑證部分未予處理。", "struct": "1) 解釋文分兩段，前段就保存憑證部分作合憲限縮並宣告於此範圍內合憲，後段就財政部函釋宣告不予援用 2) 理由書第一段引釋字第二五二號確立立法目的正當，並劃出不在處罰之列之情形 3) 第二段說明函釋未顧及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逃漏稅之情形，故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予援用 4) 許玉秀不同意見書自擬解釋文與理由書，主張通案違憲定期失效 5) 附聲請書，載明原處分金額、復查提示買受人簽章發票收執聯之經過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兩項主張。", "guide": "引用多數之合憲限縮技術，看解釋文第一段與理由書第一段「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一句，此為射程劃定之核心。引用函釋失效之範圍，看解釋文第二段與理由書第二段。引用不同意見書，逕看抄本中「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一節，內容與單篇一致惟註碼改為註一以下。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數額，看聲請書一之敘述。", "src": "全文"}, "釋字0643#1": {"one": "同意合憲結論，但認應以結社自由而非僅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為審查基礎。", "main": "林子儀與彭鳳至認為，系爭工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審查不應停留在財產權與契約自由，而應正視其對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限制。二人先論結社自由不僅是防衛權，亦是建構民主及法治國秩序之組織原則，避免國家以主流社會價值體系型塑團體，屬維持民主憲政秩序不可或缺之制度性基本權。次就適格問題指出，商業團體法並未賦予商業團體對會員之懲戒或營業資格准駁權限，其未分擔國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之權能，屬性上應屬私法人，自得主張結社自由。就實體審查，二人指出該辦法就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恤全面規定，商業團體幾無自主管理餘地，此種鉅細靡遺之規範對結社自由之限制應屬過當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其成因在於戒嚴威權體制時期人民結社自由受嚴重侵害；並促主管機關重新檢討商業團體法及強制入會之必要性。", "diff": "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定性為準則性規定，以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給養為目的，認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未逾必要程度。本意見書認為此一切入無法掌握規定之真正涵義，且對以七十一年增訂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補正六十三年職權命令欠缺授權之不足，直言「已屬牽強」。二人並指出多數僅就商業團體部分認符合明確授權，對該辦法同時適用之工業團體與礦業團體部分未予審究，可見其為維持合憲性所作之努力。文中甚至認為該辦法整體對結社自由之限制已屬過當而與比例原則不符，語氣接近部分不同意見。", "struct": "1) 開宗指出多數以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為審查對象，未堅守結社自由意旨 2) 依釋字第四七九號闡明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及其作為制度性基本權之意義，並主張應視結社團體類型採不同審查標準 3) 引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四條，論其對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全面介入 4) 處理商業團體是否公法人之前提爭議，論證其屬私法人而得主張結社自由 5) 檢視授權依據之補正是否牽強，並要求授權之母法條文本身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6) 追問政府何以有提昇會務工作人員素質之管理必要，連結強制入會之正當性 7) 結語要求摒除威權體制思維，重新檢討商業團體法。", "guide": "引用結社自由之功能論述，看第二、三段自「按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至「維持民主憲政秩序不可或缺之制度性基本權」。引用商業團體法人屬性之爭，看「或有謂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屬公法人」一段及註一所列吳庚、姚瑞光、施啟揚、陳敏與廖義男、陳新民、陳愛娥之對立見解，註二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註三論強制入會不足以推論為公法人。引用授權補正之批評與審查射程之保留，看「依多數意見主張……已屬牽強」一段及註四關於工業團體、礦業團體未予審究之指摘。引用比例原則之實體評價，看倒數第二段「一律作如此鉅細靡遺之規定……應屬過當」。", "src": "全文"}, "釋字0643#2": {"one": "應以結社自由為審查基準，管理辦法全面介入團體自治已屬過當。", "main": "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所限制之基本權定性為財產權與契約自由，本意見認為真正受限制者為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結社自由，唯有從結社自由切入，方能掌握商業團體法與系爭管理辦法之戒嚴威權立法背景與規定之真正涵義。商業團體法未賦予商業團體對會員之懲戒權或營業資格准駁控管權限，並未分擔國家管理公民營商業之權能，屬性上應為私法人，故得主張結社自由，強制入會之規定反而應獨立審查其合憲性。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範圍及於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顯非僅在保障退休安養，而係對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全面性介入，商業團體幾無自主管理餘地。除命令本身應符比例原則外，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本身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違結社自由之保障意旨。系爭辦法鉅細靡遺而未留予團體依規模、財力及特性自主管理之適度空間，對結社自由之限制過當。", "diff": "多數意見以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為審查標的，並認七十一年增訂之第七十二條足以補正原職權命令欠缺授權之瑕疵，本意見則指此一補正已屬牽強，且迴避了結社自由此一真正之憲法爭點。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屬「準則性規定」且已顧及團體財力而認限制未過當，本意見認此忽略辦法整體對團體人事自治之全面剝奪。多數意見僅泛言宜以法律明定並請主管機關通盤檢討，本意見則要求檢討時須摒除威權體制漠視結社自由之思維，並重新檢視強制所有公司行號加入商業團體之必要性。",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所限制基本權之定性有誤 2) 闡述結社自由之防衛權功能與作為民主法治國組織原則之制度性基本權地位，並主張依團體類型採不同審查標準 3) 以管理辦法第四條之整體規範內容論證其為全面介入而非單一退休給付事項 4) 駁斥商業團體屬公法人而不得主張結社自由之說 5) 指摘第七十二條之補正牽強，並要求授權範圍本身亦受比例原則拘束 6) 結論認全面規定未留自主空間而違反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檢討時應以結社自由為基準。", "guide": "引用經濟性團體得主張結社自由此一命題，看意見書「按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其下一段關於制度性基本權之論述；公私法人屬性、受託行使公權力與強制入會之處理，看「或有謂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屬公法人」段及註一至註三；授權補正之牽強與授權條款本身應合比例，看「依多數意見主張，認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段及註四（該註並指出多數意見迴避工業、礦業團體部分）；全面管理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與對主管機關之要求，看末三段。", "src": "全文"}, "釋字0644#1": {"one": "系爭規定為言論內容之事前限制，須達明顯而立即危險始得限制。", "main": "人民為共同政治理念而組織之團體屬表意性結社，對其結社自由之限制同時即為言論自由之限制，多數意見未論述系爭條文與此二自由之關係，亦未指明其為事前限制。人團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許可制配合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前段，構成涉及言論與結社內容之事前限制，此種限制非當然違憲，但須依言論內容性質與危險性以嚴格標準審查，目的須為具體重大公益，手段須為侵害最小。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所引進之防衛性民主為立法目的，因已為修憲者確認，可認屬合憲目的，但第二條規定內容不明確，且其與防衛性民主目的之關聯亦不清楚。單純主張、鼓吹大眾具體從事、大眾受鼓吹而真正從事、乃至終獲成功，其間有本質、階段與時間之差異，禁止單純主張並非侵害最小手段；縱認主張等同鼓吹，亦僅於鼓吹要求大眾立即實施且依客觀情勢大眾確有可能受鼓吹而立即實踐時，限制方無過當。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既僅規範政黨，即不應適用於其他政治團體，故主管機關亦不得依第五十三條後段廢止許可。", "diff": "多數意見僅以「顯已逾越必要範圍」作結，未區辨事前限制與事後限制，亦未處理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之關係；本意見補上事前限制之審查架構與嚴格審查標準。多數意見肯認人民團體設立後仍得依第五十三條後段廢止許可，本意見認該後段既以第二條為要件，依同一比例原則理由亦不符合憲法要求，且防衛性民主僅及於政黨。本意見另提出明顯而立即危險之具體二要件，作為立法者日後另定要件與程序之界限。", "struct": "1) 定性系爭規定為對表意性結社與政治言論內容之事前限制 2) 說明事前限制非當然違憲，但涉及內容者應以嚴格標準審查 3) 目的審查：國家安全過於空泛，改以防衛性民主為合憲目的 4) 手段審查：規定不明確、單純主張與具體實踐間有階段落差、非最小侵害 5) 提出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二項具體要件 6) 論第五十三條後段亦不符比例原則，且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不及於一般人民團體。", "guide": "事前限制之類型化、內容中立限制與內容取向限制之區辨，看標題一全部及標題二前半，並看註1至註3所引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四一四號及美國法對照；防衛性民主作為合憲目的之推導與立法史料，看標題二「首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是否合憲予以審查」段及註4；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二要件與更多言論之立場，看標題二末二段及註6、註7；第五十三條後段與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適用範圍之限縮，看標題三及註8。", "src": "全文"}, "釋字0644#2": {"one": "系爭規定另違法律明確性；防衛性民主不及於政黨以外之人民團體。", "main": "系爭規定違憲之另一重要理由在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多數意見未予審查殊為可惜；明確性之判斷標準應在於受規範之一般人民能否理解規定內容並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規範，縱該規定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仍不足以補足明確性。共產主義自馬克思、恩格斯以來流派無數，究須具備何要素始能歸類，往往視觀察者立場而定，加上基督教共產主義乃至民生主義等例，實難謂一般人民得以理解預見。分裂國土因中華民國與台灣兩符號關係之爭議而隨執政者與政治氣候變動，其困境類似對岸之反革命罪；且釋字第三二八號既認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屬不宜由釋憲機關解釋之重大政治問題，該概念即無正當性充當限制基本權乃至處罰人民之構成要件。第五十三條後段不在聲請範圍，與前段間亦無非一併解釋不可之重要關聯，多數意見急躁定調並援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欠缺憲法依據。既已定調，則對「危害」應予闡明：其解釋可能形成明顯而立刻危險說、具體危險說與抽象危險說之光譜，我國修憲者對政黨以外團體明顯不採防衛性民主，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釋字第四四五號之脈絡，應採明顯而立刻危險說。",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比例原則作結而完全不觸及法律明確性，本意見認此為系爭規定違憲之另一獨立理由。多數意見援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為第五十三條後段之適用定調，本意見認此既逾越聲請範圍，亦因修憲者明顯不採對一般人民團體之防衛性民主而欠缺正當性。若必須解釋「危害」，多數意見未表明密度，本意見主張採光譜上最嚴格之明顯而立刻危險說，而非德國實務與通說之抽象危險說。", "struct": "1) 提出法律明確性之判斷標準並指摘多數意見漏未審查 2) 分析共產主義概念外延之不確定 3) 分析分裂國土之政治性格並以釋字第三二八號論其不得充當構成要件 4) 批評多數意見就未聲請之第五十三條後段急躁定調且欠缺憲法依據 5) 建構危害概念之三說光譜並說明德國防衛性民主之背景與後果 6)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釋字第四四五號脈絡主張採明顯而立刻危險說。", "guide": "法律明確性判準之表述（引釋字第六三六號部分協同意見書），看標題一開頭；共產主義概念之逐例檢驗，看標題一中段；分裂國土、反革命罪類比與釋字第三二八號之推論，看標題一末段；防衛性民主欠缺憲法依據及對多數意見程序上定調之批評，看標題二前二段；危害三說之光譜與德國實務比較，看標題二後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與釋字第四四五號之結論，看全文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44#3": {"one": "應採最嚴格審查，人團法第二條欠缺目的正當性，相關規定全部違憲。", "main": "本意見另擬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主張人團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與第二條有關部分全部違憲失效，而非僅事前不許可設立之部分。審查範圍上，第二條為構成要件行為規定、第五十三條前段為法律效果規定，二者必須合併適用；第五十三條後段雖不在聲請範圍，但依釋字第四四五號之重大關聯性原則亦應納入。審查密度上，政治性言論與政治性結社原即各應嚴格審查，本案二者發生想像競合，對基本權侵害更重，且設立門檻為對結社自由最嚴重之限制，故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法明確性方面，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既非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亦非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所能認定；且從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概念脈絡，亦無法與該等主張建立合理連結。比例原則方面，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四大目的逐一檢驗，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均不能成立，故欠缺目的正當性；縱進入手段審查，禁止設立既不能禁絕個人主張或非法人團體之宣揚，即屬無效而非必要之手段。憲法第二十三條係原則不得限制、例外始得限制之結構，不得反面推論，事前許可制本身即與其本旨不符。", "diff": "多數意見僅宣告事前僅因主張即不許可設立之部分違憲，並保留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後段事後廢止之空間；本意見認第二條本身即欠缺目的正當性，連同第五十三條與第二條有關之部分應全部失效。多數意見未進行法明確性審查，亦未逐項檢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四大目的，以致理由論述不易理解。多數意見在結構上默示接受人民團體之事前許可制，本意見則直指事前許可制係將例外變成原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本旨。", "struct": "1) 審查範圍（第二條與第五十三條前段之合併適用、後段依重大關聯性納入）2) 審查密度（政治性言論、政治性結社、想像競合三重理由導向最嚴格標準）3) 法明確性審查（一般審查與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連結審查）4) 比例原則審查（合目的性逐一檢驗四大目的、有效性與必要性）5) 事前許可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原則例外結構之衝突。", "guide": "自擬之解釋文與失效範圍，看壹、解釋文；審查範圍與重大關聯性之運用，看貳、一、（一）；最嚴格審查密度之三層理由，看貳、二、（一）至（三）；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不可認定之論證，看貳、三、（一）；主張與危害國家存在欠缺合理連結，看貳、三、（二）；四大目的逐一檢驗，看貳、四、（一）；手段無效性即不必要性，看貳、四、（二）；對事前許可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反面解釋之批判，看貳、四、（三）。", "src": "全文"}, "釋字0644#4": {"one": "抄本併收三份意見書，均贊同違憲結論但理由與失效範圍各異。",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三份意見書及聲請書附件。多數意見宣示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設立自由為基礎，故設立管制之限制最為嚴重，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並認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不許可設立之要件，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於申請設立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範圍。多數意見同時指出，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若依當時事實狀態足認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主管機關仍得依第五十三條後段廢止許可。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補充事前限制之審查架構與明顯而立即危險之要件；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補充法律明確性之違反，並批評多數意見就未聲請之第五十三條後段急躁定調；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則另擬解釋文，主張第二條與第五十三條相關部分全部違憲。", "diff": "三份意見書一致贊同違憲結論，但均認多數意見之理由構成不足：多數意見未區辨事前與事後限制，未審查法律明確性，未逐項檢驗目的正當性。多數意見保留第五十三條後段之事後廢止空間，三位大法官分別以防衛性民主僅及於政黨、逾越聲請範圍、第二條本身違憲三種理由表示反對或保留。就失效範圍，多數意見限於「僅因主張即不許可設立」之範圍內，許玉秀大法官則主張全部失效。", "struct": "1) 解釋文（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於該範圍內自公布日失效）2) 解釋理由書（審查對象之擴張、結社自由之保障內涵與設立管制之嚴格審查、人民團體三分類、言論自由功能與事前實質審查之違憲、第五十三條後段之保留）3) 林子儀協同意見書 4) 許宗力協同意見書 5) 許玉秀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6) 聲請人釋憲聲請書及附件。",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關於設立管制應嚴格審查之宣示，看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段；引用事前實質審查違憲及第五十三條後段保留之結論，看理由書末段；事前限制與明顯而立即危險之要件，看林子儀協同意見書及其註一至註八；法律明確性與危害三說光譜，看許宗力協同意見書標題一、二；最嚴格審查、四大目的檢驗與事前許可制批判，看許玉秀意見書貳、二至貳、四；聲請人主張之表現自由與防衛民主論述，看「抄陳○孟釋憲聲請書」貳、理由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645#1": {"one": "立法院公投提案權違反權力分立，公投審議制亦違主權在民，均應即失效。", "main": "本意見支持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違憲之結論但理由不同，並認第十六條第一項基本上違憲，縱可支持合憲限縮之結論，亦不贊同多數意見未說明如何限縮之作法。代議民主以主權託付為基礎，人民交出的是管理權而非主權，故立法院發動公投係管理階層向權力主人請示，並不違反代議民主原則；惟由人民發動之公投，議題設定權即為公投權之重要內涵，公投法第二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使公審會得實質審查並准駁人民提案，使被監督者變成程序決定者，係限制人民意志之形成，違反主權在民與直接民主原則。權力分立方面，國家重要事項之政策制定權屬行政權核心，立法院僅有雙向互動之政策形成參與權，第十六條第一項使立法院得藉提案公投迴避憲法對議決權之限制而主動創設政策，且第十三條又禁止行政機關提案，法律設計明顯向立法權傾斜，並使政治責任無從確認。公審會依職務性質屬行政權而具相當獨立性，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薦，使政黨享有憲法上之人事權，完全剝奪其他憲政機關之參與，且以政黨席次比例分配正是破毀獨立公正之因素。依重大關聯性原則，受審查範圍應及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項、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diff": "多數意見認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立法院權限範圍內且不違權力分立時與憲法尚無牴觸，本意見則認該提案權確實侵犯行政權核心並造成權力傾斜，應自公布日起失效，並批評合憲限縮未說明限縮方式等於未限縮。多數意見僅從行政院人事任命決定權遭完全剝奪立論，本意見更進一步指摘公審會實質審查制度本身違反主權在民與直接民主原則。多數意見宣告至遲屆滿一年失效，本意見主張自公布日起失效，且受理與審查範圍應依重大關聯性原則擴張。", "struct": "1) 程序審查（受理對象逐項處理、第十八條依議會自律不受理、依重大關聯性擴張受理範圍）2) 主權在民、直接民主與代議民主（管理權與主權之區分、立法院發動公投不違代議原則）3) 議題設定權作為公投權內涵、公審會實質審查違反主權在民 4) 權力分立（立法院僅有參與權、不得片面決定重大政策、第十三條造成權力向立法傾斜、政治責任無從確認）5) 公審會之定性與政黨侵奪憲政機關人事任命權 6) 審查結論與相關法令。", "guide": "受理範圍與重大關聯性之操作，看貳、二、（一）（二）；議會自律與立法程序不受理之理由，看貳、一、（二）4及註4；主權託付與代議民主之關係，看參、一、（一）（二）；議題設定權與審議制度違憲，看參、一、（三）及註5（該註另指公審會逕自解釋憲法侵犯釋憲權）；立法院不得片面決定重大政策，看參、二、（二）（三）；權力傾斜與責任政治，看參、二、（四）；公審會定性與政黨人事權之三點批評，看參、二、（五）；結論與失效時點，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645#2": {"one": "公審會之權力非行政院之權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合憲。", "main": "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時，其投票行為已是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功能上作為國家機關參與立法或重大政策之決定，故公民投票制度本身即憲法上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之一環。對人民發動公投進行合法性與合憲性控制之審議權，具有防止直接民主或間接民主濫權之雙面功能，在憲法上應屬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中之中介機構，其權力本質不屬於代議體制下之任何單一國家機關。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與創制複決有關事項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且應尊重立法機關之形成空間，除明顯無法提供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之程序保障外不生違憲問題；立法者以行政院為協力機關，並不因協力而使行政院取得該項權力，亦不因此取得對該委員會之人事決定權，憲法上並無就所協力業務單位人員享有人事任命決定權之明文或法理。全國性審議委員會既非行政院之政策執行機關，行政院亦不可能為其決議向立法院負責，故不生有權無責問題。由政黨推薦並以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為參數，排除爭議雙方建議人選，具備避免球員兼裁判之程序理性，並輔以任期制與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比經行政院長提名再經立法院同意之雙重多數方式更能反映多元民意並保障少數。", "diff": "多數意見由公審會設於行政院內、性質上屬行政權，推導行政院自應享有人事任命決定權，本意見認此混淆憲法上具行政性質之權力與代議體制中行政院之權力。多數意見適用代議體制內各憲法機關間之權力分立原則，本意見認本案並無代議體制內權限之水平移動，應適用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間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多數意見所為屬邏輯上不相干之論證。多數意見承襲釋字第六一三號對政黨介入之敬畏，本意見則認政黨推薦係維持公正性與獨立性之合理選擇，且指釋字第六一三號論述不足又矛盾，本號解釋幾乎照抄其結論而實如未附理由。", "struct": "1) 界定公民投票之意義與憲法依據 2) 論公投制度本身為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之一環 3) 公投審議制度之憲法意義與雙面審查架構 4) 審議組織之憲法定位為中介機構並探求制憲者原意 5) 認定全國性審議委員會為獨立於層級指揮體系之獨立性委員會 6) 逐項審查（法律保留、協力機關、行政院不因協力而取得權力、人事任命決定權欠缺憲法依據、權力分立原則之正確適用、責任政治、政黨推薦之合理性）7) 結語批評釋字第六一三號與本號解釋。", "guide": "公投行為作為國家權力與制衡機制，看標題二；審議制度須同時進行兩方面憲法審查之架構，看標題三及註9至註11；中介機構定位與制憲者原意之探求，看標題四；獨立性委員會之認定，看標題五及註13至註16；協力機關理論與人事決定權之否定，看標題六、（二）（三）（四）；兩種權力分立之區辨，看標題六、（五）及註18、註19；責任政治，看標題六、（六）；政黨推薦之正當化，看標題六、（七）及註21；對釋字第六一三號之批評，看標題七、（一）及註23、註24。", "src": "全文"}, "釋字0645#3": {"one": "抄本併收多數意見與兩份意見書，就公審會違憲與否正面對立。",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彭鳳至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及聲請書附件。多數意見認公投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投，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權力分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則因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使行政院院長對委員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逾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第十八條之立法程序依議會自律原則不予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因九十四年修憲已無違憲疑義而不受理。兩份意見書自相反方向指摘多數意見，一者認第十六條第一項亦屬違憲且公審會審議制本身違反主權在民，一者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不違憲。", "diff": "許玉秀大法官認多數意見保護行政權有餘而未見公投權本身遭審議制度限制，且合憲限縮未說明限縮方式；彭鳳至大法官則認多數意見誤將憲法上具行政性質之權力等同於行政院之權力，並誤以代議體制內之權力分立原則論述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間之分權問題。兩者對第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結論恰好相反，共同點在於均認多數意見之憲法論述基礎不足。", "struct": "1) 解釋文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合憲、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違憲並定期失效）2) 解釋理由書（代議民主之憲政前提、人民創制複決權、立法院提案權之合憲界限、公審會之定性與行政院人事任命決定權、第十八條不予解釋、部分不受理）3) 許玉秀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4) 彭鳳至部分不同意見書 5) 立法委員釋憲聲請書及附件。",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關於立法院提案權之合憲界限，看解釋理由書「創制、複決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段；公審會定性為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及人事決定權之推導，看理由書「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段；失效時點與權力制衡界限之表述，看理由書「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段；議會自律與不受理部分，看理由書末二段；反對理由分見許玉秀意見書參、一、（三）與參、二，以及彭鳳至意見書標題六。", "src": "全文"}, "釋字0646#1": {"one": "系爭刑罰欠缺法益與典型危險，違反最後手段原則與罪刑相當，應即失效。", "main": "多數意見一方面開宗明義提及最後手段原則，一方面又以立法者較能體察社會環境、犯罪現象與群眾心理為由採寬鬆審查，論述矛盾；刑罰規範涉及人身自由，應採嚴格審查，罰金部分涉財產權可採中度審查。多數意見對電遊場業危險性之描述失於空泛，可同樣適用於漫畫、公園下棋乃至任何公共場所，且與電遊場業已遭網咖取代而沒落之現實不符。違反營業登記最直接而必然之損害為逃漏稅捐，賭博之原因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而非未辦登記；警政署統計僅能說明兩元素同時出現之機率甚高，典型危險則要求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二者不可混同。抽象危險犯之設計並非在危險尚小時提前防備，而是行為已顯現非防堵不可之典型危險；找不到典型風險即找不到受保護法益，該構成要件欠缺憲法上正當之規範目的。手段上，斷水斷電、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等行政手段更能有效阻止繼續營業且侵害較小；罰金刑高度高於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與刑法聚眾賭博罪，屬罪刑不相當。", "diff": "多數意見以立法者對社會環境與犯罪現象之判斷能力為由尊重立法選擇，等於未進行嚴格審查；本意見認刑事立法應適用最嚴格之比例原則，目的審查與手段審查均採嚴格標準。多數意見以未辦登記與賭博之高度關聯證立抽象危險犯，本意見指高度關聯非因果關聯，已登記仍經營賭博性電玩及未登記而未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情形正好證明二者無必然關聯。多數意見以微罪不舉、緩起訴、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緩和過苛，本意見認該等調節制度須以入罪正當為前提，否則反成立法權違憲侵害基本權之幫兇。", "struct": "1) 就多數意見之審查態度、規範目的想像、登記與賭博之連結、統計解讀與調節制度五點逐一反駁 2) 程序審查（裁判重要性、具體理由、受理範圍限於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之連結部分及制裁規範本身、依人身自由與財產權分層決定審查密度）3) 目的審查即法益審查（立法目的空洞、真正損害為逃漏稅捐、抽象危險犯之門檻、賭博非未辦登記之典型危險、提出目的正當之替代立法例）4) 手段審查（有效性、必要性）5) 罪刑相當之審查 6) 結論主張自公布日起失效。", "guide": "對多數意見之五點反駁，看意見書開頭（一）至（五）；受理範圍就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之切割，看壹、三及註6；審查密度依基本權與人性尊嚴連結程度分層，看壹、五；最後手段原則作為最嚴格比例原則之理解，看貳、一；法益與抽象危險犯門檻（含醉態駕車、金融證券立法之對照），看貳、二、（一）（二）；賭博非典型危險與雙重處罰疑慮，看貳、二、（三）；目的正當之替代立法條文與其他法規對照，看貳、二、（四）及註11；有效性與必要性，看貳、三；罰金刑高度與罪刑不相當，看貳、四。", "src": "全文"}, "釋字0646#2": {"one": "登記義務合憲，但以刑罰強制行政作為義務過當，抽象危險犯運用失當。", "main": "本意見同意要求經營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屬合憲之管理手段，並贊同多數意見關於管理必要性之論述，惟認對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行為以刑罰為強制手段實屬過當。警政署數據所呈現者為有照無照業者涉嫌賭博之情形，是否成立賭博罪尚須法院認定，無從據以認定關聯性；且若關聯真如此高，何以不直接依刑法賭博罪章查緝處罰，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毋寧僅在模糊預備與既遂之界線，以減少執法機關管理成本與舉證負擔。抽象危險犯具刑罰前置化特性，傳統上採此模式者所保護者為個人生命身體等高度屬人性法益，超個人法益之納入則限於經濟刑法與環境刑法等制度性條件；系爭規定所護者為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及概念上仍屬社會法益之國民身心健康，保護前置化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無從相提並論。實效性上，受罰者多為人頭，幕後操縱者只需另覓人頭，規範反而不斷製造新的犯罪；必要性上，勒令歇業、沒入機檯、對出租人併處罰鍰、同一地點再犯加重，乃至依行政執行法對擺設地點直接強制，均更為有效。多數意見指出微罪不舉、緩起訴、酌減、緩刑作為避免過苛之方法，實無異於自承系爭規定規範過廣而不符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基於立法者對立法事實之判斷能力採較寬鬆之可支持性審查，本意見認縱使採多數意見所持之中度審查標準，立法者之決定亦無法通過。多數意見以抽象危險犯理論證立刑罰前置化，本意見認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適於以抽象危險犯之概念方法保護。多數意見以刑事訴訟法及刑法之調節規定避免過苛刑罰，本意見認此恰恰顯示構成要件涵蓋過廣，且補救終究繫乎執法者與審判者之主觀善意裁量，易生執法或審判之差異。", "struct": "1) 界定同意範圍（登記義務合憲）與不同意範圍（以刑罰強制行政作為義務）2) 質疑立法事實基礎（統計僅顯示涉嫌、立法真意在減省舉證與管理成本、簡化犯罪處罰條件之罪刑法定疑慮）3) 抽象危險犯之法益類型限制與社會法益之區辨 4) 實效性審查（人頭現象致規範失靈）5) 必要性審查（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法之替代手段）6) 構成要件過廣、個案限縮之侷限與偵查訴追本身之實質制裁效果。", "guide": "同意範圍與登記義務合憲之界定，看首段及註1；統計數據證明力與立法真意之質疑，看「多數意見所以認系爭規定採取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合憲的理由」段及註2；抽象危險犯之法益類型限制與社會法益區辨，看「尤其抽象危險犯具有刑罰前置化之特性」段及註3、註4；人頭現象與規範實效性，看「再就系爭規定之實效性予以分析」段及註5；勒令歇業、沒入機檯、對出租人處罰與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等替代手段，看「又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所採取之刑罰手段」段；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個案限縮之侷限與程序本身之制裁效果，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46#3": {"one": "系爭刑罰違憲：未辦登記非賭博之典型危險，刑罰非最後手段，罪刑亦不相當。", "main": "許玉秀大法官指出多數意見一面標舉刑罰最後手段性，一面又以立法者較能體察社會環境為由退讓為寬鬆審查，論述自相矛盾；刑罰限制人身自由直接貶抑人格並損及人性尊嚴，目的（法益）審查與手段審查均應採嚴格標準。就法益審查，違反營業登記義務最直接而必然的損害是逃漏稅捐，賭博、色情、毒品等只是可能連結的風險之一，抽象危險犯的成立以行為已顯現「明顯的危險結果」之典型危險為前提，未辦登記並不具此種典型性，故系爭規定屬找不到受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犯，欠缺憲法上正當的規範目的。警政署統計只能顯示未登記與涉嫌賭博高度伴隨出現，不能證立因果關聯；賭博的原因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而非未辦登記，正如醉態駕車的原因是醉態而非無照。手段上，斷水斷電、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更能有效阻止繼續營業且侵害較輕，刑罰既非更有效亦非不得已，罰金上限又高於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聚眾賭博罪，屬罪刑不相當。林子儀、李震山大法官另指出，警政署數據呈現的僅是「涉嫌」賭博，且集團利用人頭經營，處罰人頭無法使危險消失，反而不斷製造新的犯罪行為，規範有失靈之虞。", "diff": "多數意見以事實判斷「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即予尊重，實際上就刑罰規範採取寬鬆審查；本文則主張刑罰立法應受最嚴格之比例原則檢驗，寬嚴標準不得游移。多數意見以刑訴微罪不舉、緩起訴與刑法酌減、緩刑作為避免過苛的調節，本文認為入罪本身既無正當性，該等調節制度反成為立法權違憲侵害基本權的幫兇；林、李二位並謂多數意見提出補救之舉，適足以顯示其亦察覺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多數意見引用抽象危險犯概念保護社會安寧與國民身心健康，本文則認社會法益前置化保護之急迫性無法與放火、醉態駕車或經濟刑法、環境刑法相提並論。", "struct": "1) 逐點回應多數意見（審查態度矛盾、規範目的描述空泛、危險描述與登記義務無連結、統計僅示伴隨非因果、調節制度不能治癒違憲） 2) 程序審查：裁判重要性、具體違憲理由、受理範圍限於制裁規範及其與行為規範之連結、審查標的與準據為最後手段原則、人身自由採嚴格審查而財產權採中度 3) 實體之目的審查：法益藉損害定義，違反登記之必然損害為逃漏稅捐 4) 抽象危險犯門檻須有典型危險，並以醉態駕車、金融證券登記類犯罪對照 5) 否定賭博為未辦登記之典型危險，指出雙重處罰或無法益入罪之兩難，並提出以特別賭博罪構成要件為目的正當之立法選擇 6) 手段審查：有效性上行政手段更優、必要性上刑罰非不得已 7) 罪刑相當審查與違憲失效結論 8) 林子儀、李震山另循抽象危險犯適格性、立法事實可支持性、人頭現象之實效性、行政執行法既有手段、構成要件涵蓋過廣五線推進。", "guide": "引用刑罰違憲審查密度與最後手段原則之定位，看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壹、五、審查密度」與「貳、一、審查刑罰規範的比例原則：最後手段原則」；引用法益與抽象危險犯門檻之論述，看「貳、二、（一）系爭規定所保護的法益」與「（二）抽象危險犯的門檻」（含駕照與醉態駕車之對照）；引用對警政署統計之方法論批評，看逐點回應部分第（四）點及「貳、二、（三）賭博不是未辦理營業登記的典型危險」；引用替代立法方案，看「（四）目的正當的立法選擇」及註十一；引用行政手段較有效之比較，看「貳、三、（一）審查有效性」與「（二）審查必要性」；引用罰金刑過重，看「貳、四、審查罪刑相當」。引用抽象危險犯僅適於個人法益及經濟、環境刑法之限定，看林子儀、李震山共同不同意見書第四段（含註二、註三）；引用「涉嫌」統計不足以證立關聯及簡化犯罪處罰條件之批評，看第三段；引用人頭現象導致規範失靈，看第五段（註五）；引用構成要件涵蓋過廣、易生執法浮濫，看末段。抄本前段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用於對照多數意見原文。", "src": "全文"}, "釋字0648#1": {"one": "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差別待遇欠缺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 "main": "李震山大法官認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重心在「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屬免罰事宜，顯不在關稅法授權查驗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之內，多數意見謂其仍在授權範圍恐難服人。依處罰法定原則之反面解釋，本應處罰而免罰者，非有法定免罰事由，即應由法律明確授權或以法律定之，不得任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放寬或排除。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制定早於釋字第二七五號，推斷主管機關本無意追究故意過失，推理並不周延；解釋理由書末段既謂不同發貨人情形仍須有故意過失始得處罰，同理同一發貨人若無故意過失亦不待言不罰，正暴露系爭規定所針對之行為原已具故意或過失，只是網開一面放寬免罰，與行政罰責任條件並非無關。就平等權，附條件豁免處罰之優惠如刀之兩刃，對不合條件者具干預性質，事涉處罰即不得僅以防止逃漏關稅與查證成本為由採寬鬆之合理關聯性審查；且既認不同發貨人誤裝錯運機率甚微甚至趨近於零，即難謂放寬會增加多少查證成本，差別待遇與節約行政成本或防堵逃漏關稅之目的間並不具實質關聯。", "diff": "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定性為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而認未逾越授權，並將免罰措施定性為除外優惠或授益，本文則認其核心是免罰，屬法律保留事項且對不合條件者具干預性。多數意見以財稅經濟領域之法規命令差別待遇採合理關聯性之寬鬆審查，本文主張事涉處罰應提高至實質關聯性審查。多數意見以「機率甚微、查證困難、恐生查緝漏洞」正當化分類，本文反詰機率既趨近於零則成本論據自我矛盾，查證困難本即主管機關專業所在，終究仍須查證。", "struct": "1) 前言整理系爭規定文義與實務操作，指出不同發貨人因要件不符被排除並依海關緝私條例重罰 2) 壹、子法逾越母法授權：免罰非授權範圍，處罰法定之反面解釋要求法律保留，並以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適例 3) 說明釋憲範圍雖非聲請所指，仍得依釋字第四四五號之重要關聯性審查，並提出以「有責任始有處罰」限縮解釋為合義務性裁量之調和方案 4) 貳、行政罰責任條件：批評以時間落差推斷立法無意追究故意過失之論理，並以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為類比，指出解釋理由書末段自曝矛盾，且未來難通過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檢證 5) 叁、平等權：由可比較性（本質相同事物為互相誤裝錯運）、事件分類涉處罰而應提高審查基準、目的與手段欠缺實質關聯三層推進 6) 結語指主管機關以優惠多數人為名，將規範漏洞之風險轉由少數當事人承擔。", "guide": "引用授權明確性與免罰事項之法律保留，看「壹、有關子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其中釋字第四四五號重要關聯性之引用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限縮解釋建議在該節後半；引用行政罰責任條件之爭點，看「貳、有關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問題」及註三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四點（四）之過失認定；引用審查基準選擇與平等原則實質關聯性之論證，看「參、有關平等權之問題」，機率趨近於零之財政部函覆見註五；原因案件受罰金額與程序經過見註一、註二。本篇為單獨刊行版，內容與抄本版（釋字0648#2）相同。", "src": "全文"}, "釋字0648#2": {"one": "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差別待遇欠缺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四八號抄本，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後收錄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內容與單獨刊行版一致。其論旨為：系爭準則之重心在免予議處，屬免罰事宜而不在關稅法查驗事項之授權範圍，依處罰法定原則之反面解釋，免罰須有法律明確授權或以法律定之。多數意見以規定制定早於釋字第二七五號推斷主管機關無意追究故意過失，推理不周延；解釋理由書末段就不同發貨人聲明仍須故意過失始得處罰，反面顯示系爭規定所針對之行為已具責任條件，僅係放寬免罰。平等權部分，附條件豁免處罰對不合條件者具干預性質，事涉處罰不得採合理關聯性之寬鬆審查；主管機關既自承不同發貨人誤裝錯運機率趨近於零，即難以查證成本與查緝漏洞正當化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抄本並附聲請人釋憲聲請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全文，可據以還原本件事實與下級審見解。",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屬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而在授權範圍內，並將免罰措施定性為處罰之除外與放寬；本文認其核心為免罰，屬法律保留事項。多數意見在財稅經濟領域採合理關聯性之寬鬆審查而肯認分類非恣意；本文認事涉處罰應提高審查密度並要求實質關聯。多數意見以查證容易與經濟、防杜查緝漏洞為分類理由；本文指其與「機率甚微」之前提相互矛盾，且查證困難正是主管機關專業所在。", "struct": "1) 抄本前段：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呈現多數意見之授權範圍認定、目的正當性、分類理由與故意過失保留說明 2) 不同意見書壹：子法逾越母法授權，兼論釋字第四四五號重要關聯性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限縮解釋替代方案 3) 貳：行政罰責任條件，批評時間落差之推論並預告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檢證問題 4) 叁：平等權，依可比較性、事件分類、目的手段關聯性三層檢驗 5) 結語指風險由少數當事人承擔 6) 抄本後段：聲請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載明貨櫃一板拖兩櫃錯裝之事實經過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裁罰。",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立場原文，看抄本前段「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分類理由集中於理由書第四段，故意過失保留在末段；引用授權逾越與法律保留，看不同意見書「壹」；引用責任條件之爭點，看「貳」及註三；引用平等原則審查基準與實質關聯性，看「叁」及註五所錄財政部函覆；欲還原原因事實與下級審對「同一發貨人」要件之嚴格文義適用，看抄本所附釋憲聲請書「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二）、（四）點。與釋字0648#1為同一意見書之抄本收錄版，引用時擇一即可。", "src": "全文"}, "釋字0652#1": {"one": "贊同補充解釋，但相當期限原則上仍應適用釋字第五一六號，且失效不應毫無例外。", "main": "蔡清遊大法官同意多數意見所採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並補發差額之結論，但認為既然補償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於本件亦有適用，且違法補償處分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自撤銷時起補償費之發給即回復為不確定狀態，此與釋字第五一六號所處理之尚未確定情形並無不同，難以排除該號解釋就發給期限所為闡釋之適用。故本件之相當期限，原則上仍應先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只是在本件相隔九年、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大幅更正為一千六百七十元之特殊情況下，再視差額多寡、預算與預備金編列動支、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最長不超過二年；多數意見未闡明此一原則與例外之關係，恐生爭議。其次，原徵收核准處分未被撤銷，不因補償處分撤銷而立即失效，須逾期未發差額始原則上失效。第三，本件距原處分確定已多年，土地或已闢建停車場、道路，或已依法讓售第三人甚至再轉讓，法律上事實上均難回復，衡量重大公共利益、土地登記公信力、善意第三人財產權與交易秩序安定，應容許例外不失效，原所有權人循國家賠償或行政訴訟請求賠償。", "diff": "多數意見逕以本件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上開條文之適用範圍，另行建構個案認定之相當期限並設二年上限；本文則主張仍以釋字第五一六號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原則，個案因素僅為例外調整。多數意見未區辨補償處分撤銷與徵收核准案效力之關係，本文特別澄清二者並非同時失效。多數意見就逾期未發差額一律宣告徵收核准案失效而未設例外，本文認在土地已完成公用使用或已移轉善意第三人時難謂周延。", "struct": "1) 表明同意補充解釋之結論，並列出三項待補充之問題：相當期限之認定、原徵收核准案效力所受影響、逾期失效有無例外 2) 一、由撤銷之溯及效力推出補償發給回復不確定狀態，論證釋字第五一六號之期限闡釋仍應適用，再以本件相隔九年與價額變動巨大之特殊性說明個案因素之補充地位及二年上限 3) 二、區辨本件與釋字第五一六號之不可分一體性情形，指出徵收核准案非因補償處分撤銷而立即失效 4) 三、以土地已興建停車場、闢建道路、讓售第三人等難以回復之情形，權衡公共利益、登記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保障與交易安定，主張應設失效之例外並改由國家賠償或行政訴訟填補。", "guide": "引用相當期限應以釋字第五一六號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原則，看第一點全段，特別是其中「除仍應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外」一句；引用本件事實之特殊性（相隔九年、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更正為一千六百七十元、差額四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亦在第一點中段；引用補償處分撤銷與徵收核准案效力之切割，看第二點及註二所引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之不可分一體性；引用逾期失效應設例外及利益權衡，看第三點，其中善意第三人與登記公信力之依據見註五（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李建良之論述），替代救濟途徑見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652#2": {"one": "贊同補充解釋，但相當期限應為三個月，不得放寬至二年。", "main": "葉百修大法官自財產權雙重保障功能出發，指出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保障原則上為存續保障，僅於國家依法合法侵害如公用徵收時，始由價值保障替代之，徵收補償即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失調關係、使特別犧牲由社會全體共同負擔之法律技術手段，其功能在使被徵收人回復未被徵收前之財產狀況。基此，補償不僅須相當，更須儘速發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十五日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三個月，均係此一憲法要求之具體化。就本件依職權撤銷原補償處分後補發差額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其情節顯較「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為輕，補償機關既無裁量餘地，相當期限自不宜逾越三個月。多數意見以預算編列等國庫收支因素作為認定相當期限之考量，實則預算籌措乃需用土地人因徵收而應承擔之憲法義務，不得以義務是否容易履行作為判斷相當期限之因素。且兩種情形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原補償處分違法而須增發差額，均非申請徵收時所可預見，卻一為三個月、一為二年，顯失平衡。", "diff": "多數意見以此種情形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範圍，並考量預算法限制與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可期待性，宣告相當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本文主張仍應回到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三個月，不因個案差額多寡、預算動支情形而異。多數意見將履行困難納入期限判斷，本文認此已違補償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多數意見未處理兩種增發情形之衡平，本文以舉重以明輕與原因事實同一指出其失衡。", "struct": "1) 一、財產權保障之雙重功能：制度保障與個人保障、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並引釋字第四○○號之存續狀態論述 2) 二、公用徵收與財產權保障之互補關係，徵收補償係基於公負擔平等思想之調和手段，未予補償者徵收案即失效 3) 三、由補償之回復功能推出儘速發給為憲法要求，並整理十五日、例外之相當期限與釋字第五一六號將其定為三個月之脈絡 4) 四、就本件情形提出三項理由：（一）舉重以明輕故不宜逾三個月；（二）預算編列屬憲法義務，履行難易不得作為期限判斷因素；（三）兩種增發情形原因事實相同，三個月與二年顯失平衡 5) 結論認多數意見就相當期限之認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意旨不盡相符。", "guide": "引用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之區分，看第一節及註一至註三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出處；引用徵收補償之公負擔平等與回復功能，看第二節及註六（近藤昭三）、註七；引用儘速發給為憲法要求並整理十五日與三個月之規範脈絡，看第三節；引用對二年上限之三點反駁，看第四節（一）（二）（三），其中舉重以明輕之推論在（一），預算屬憲法義務之論述在（二），失衡之比較在（三）。", "src": "全文"}, "釋字0652#3": {"one": "抄本收錄兩份部分協同：一主張三個月上限，一主張保留失效之例外。",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五二號抄本，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後收錄蔡清遊與葉百修二位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內容分別與其單獨刊行版一致。多數意見認原補償處分確定且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主管機關始發現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補償短少者，因已呈現嚴重違法狀態，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須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逾期未發差額則徵收核准案失效；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明定，法律未定前就個案視差額多寡、預算與預備金編列動支、可合理期待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最長不超過二年，起算日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蔡清遊意見認相當期限原則上仍應適用釋字第五一六號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個案因素僅為補充，並主張徵收核准案不因補償處分撤銷而立即失效，且在土地已完成公用使用或移轉善意第三人時應例外不失效。葉百修意見則自財產權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之區分出發，主張依舉重以明輕相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預算籌措之難易不得作為期限判斷因素。抄本另附聲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全文。", "diff": "兩份意見與多數意見之分歧集中於相當期限之寬嚴與失效效果之絕對性：多數意見以個案因素定其長短並設二年上限，蔡清遊主張以十五日、三個月為原則而個案因素為例外，葉百修主張一律三個月。多數意見就逾期未發差額一律宣告徵收核准案失效，蔡清遊主張應設例外。多數意見將預算法限制與需用土地人可期待性納入考量，葉百修認此已違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 "struct": "1) 抄本前段：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依序處理補償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釋字第五一六號之延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下撤銷裁量之收縮、相當期限之個案認定與二年上限、起算日之確定 2) 蔡清遊部分協同：撤銷之溯及效力導出釋字第五一六號仍應適用、徵收核准案效力之切割、逾期失效應設例外之利益權衡 3) 葉百修部分協同：財產權雙重保障、徵收補償之公負擔平等與回復功能、儘速發給之規範脈絡、以舉重以明輕與衡平三項理由主張三個月上限 4) 抄本後段：釋憲聲請書所列五項疑義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呈現本件補償自七十九年徵收、九十一年更正公告現值至九十三年五月發放差額之時序。",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對相當期限與起算日之處理，看抄本「解釋理由書」第四段與第五段；引用撤銷裁量收縮至零之論述，看理由書第三段。引用原則仍適用釋字第五一六號、徵收核准案效力切割與失效例外，看「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之一、二、三點及註二至註六；引用財產權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三個月上限之論證，看「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之第一至第四節及其（一）（二）（三）小點。欲還原本件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重為之補償處分生效後始生給付義務」之見解，看抄本所附釋憲聲請書「叁、本案事實經過」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理由第四點（四）。與釋字0652#1、0652#2為同一批意見書之抄本收錄版。", "src": "全文"}, "釋字0653#1": {"one": "贊同結論，但憾未正面清算特別權力關係，亦未交代訴願權之地位。", "main": "李震山大法官指出，受羈押之人除人身自由喪失外，其生命、身體、平等、表現、秘密通訊、宗教信仰、結社、生存、財產以及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本質部分，未必隨人身自由喪失而當然受限制，遑論剝奪，故贊同本號解釋所揭有權利即有救濟、訴訟權不因身分而被剝奪之立論。惟本號解釋未正本清源指出問題癥結在於特別權力關係之陰魂作祟，未正告應儘速切斷臍帶關係，恐使主管機關循「敲一下、響一下」的心態，僅就宣告違憲部分修法，而未及於處遇差別不大、救濟途徑同樣不周全之在監受刑人。其次，特別權力關係現已隱身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列八款不適用程序規定之行政行為，其中第三款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與第四款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恐使本號解釋所諭知之申訴制度健全化生變數。再者，系爭申訴不分事件性質，一律由監督機關享最後決定權，既非訴願先行程序，對之不服亦不得提起訴願，本號解釋側重訴訟權而未交代訴願權與申訴制度之關係，予人訴願權僅為訴訟權附屬之印象，難以彰顯我國憲法將二者分別單列卻置於同一條文之特質。", "diff": "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中雖已尋繹系爭規定與特別權力關係之淵源，但仍止於解釋範圍內處理受羈押被告，未擴及受刑人，本文認此將錯失通盤檢討之契機。多數意見僅要求就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一併檢討修正，本文認其未正面處理訴願權遭剝奪之問題。多數意見未觸及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之排除條款，本文則點名該條為特別權力關係之新棲息地。", "struct": "1) 前言：區分隨人身自由喪失而必然受限之權利與不當然受限之權利，肯定本號解釋三項立論 2) 一、特別權力關係演化趨勢與本號解釋之關係：檢討自釋字第一八七號以來司法自抑基調之代價，指出解釋範圍未及受刑人之隱憂，再指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為新棲息地，並以釋字第四九一號處理同條項第七款之先例對照 3) 二、憲法訴願權與系爭申訴制度之關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與釋字第四一八號提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即可治癒剝奪訴願權」之疑問，比較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法、稅捐稽徵法、集會遊行法之申訴設計，指系爭申訴既非訴願先行程序亦無法院救濟 4) 附帶說明：於本號解釋確立之前提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可發揮補遺功能，使公法爭議之訴訟權獲無漏洞保障。", "guide": "引用權利分層（必然受限與不當然受限）之論述，看意見書開頭第一段；引用對特別權力關係未被正面清算之批評與受刑人保障之遺漏，看「一、特別權力關係演化趨勢與本號解釋之關係」，其中歷來解釋僅間接指摘判例違憲之整理見註一，受刑人救濟不周之實務見註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及盧映潔之評釋）；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為特別權力關係新棲息地，看同節後段及註三、註四（釋字第四九一號）；引用訴願權與申訴制度關係之批評，看「二、憲法訴願權與系爭申訴制度之關係」，釋字第四一八號之質疑見註五、註六，各法申訴設計之對照見註七，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實例見註八；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補遺功能，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53#2": {"one": "贊同並強化：本號解釋是首次無條件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 "main": "許宗力大法官認為本號解釋對特別權力關係施予致命一擊，係本院解釋首次全面性且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該理論。其補充論理如下：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自引入之初即以教條姿態出現，自民國十九年院字第三一一、三三二、三三九、三四七等號解釋起即未附任何說理，早期行政法院裁判亦然，故未附理由者與其說是本號解釋，不如說是特別權力關係本身。就其可能之理論依據，習慣法說須具備長期普遍一致之運作、受規範人民普遍之法的確信與內容明確三要件，在人權意識高漲之今日已難謂獲得普遍法確信；縱勉強具備要件，亦只能承認不逾越憲法之習慣法，不能承認帶有廢棄成文憲法效果之違憲習慣法，否則即預告憲法尊嚴之死亡。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雖屬進步，但只是把特別權力關係的邊界後退至經營關係，而看守所內禁止接見家人、監聽被告與辯護人溝通、書信檢查、強制工作、上戒具等經營關係事項顯然均有基本權侵害之可能，故仍難擺脫違憲疑慮。相較於釋字第二九八、三二三、三三八號以重大影響為判準且僅適用於公務員關係，本號解釋就訴訟權之有無不分身分、就範圍不設基本權種類與影響重大與否之限制，已與一般國民無異。", "diff": "本文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異在於論理密度：多數意見直接回歸憲法文本，未詳述特別權力關係何以違憲，易被質疑論理跳躍，本文遂補充習慣法說與基礎關係經營關係區分說之檢討，說明其何以站不住腳。就系爭羈押法第六條有無合憲解釋空間，本文與多數意見同採否定，並補充合憲解釋之界限與立法沿革、當時訴訟制度無從配合等事實佐證。", "struct": "1) 導論：指出特別權力關係之幽靈仍支配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人等領域，肯定本號解釋之里程碑意義 2) 一、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自始即是未附任何說理的教條，回應論理跳躍之質疑 3) 二、檢討習慣法說：三要件之不具備，以及違憲習慣法不得承認 4) 三、檢討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邊界後退不能免除違憲，並列舉看守所內經營關係事項之基本權侵害實例，對照德國一九七二年受刑人判決，指出德國訴訟救濟開放先行而我國法律保留先行之落差 5) 四、由釋字第二九八號重大影響說到本號解釋之全面揚棄，比較訴訟權之有無與範圍 6) 五、特別權力關係之殘存價值：僅餘啟迪學價值抑或仍具釋義學功能之學說爭議 7) 六、系爭規定並無合憲解釋空間：合憲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明顯可辨之基本價值決定，並以林紀東主持訂定施行細則及當時刑訴、行政訴訟制度無從配合為證。", "guide": "引用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缺乏說理之考證，看第一節及所列院字第三一一、三三二、三三九、三四七號解釋與註六所列行政法院裁判判例；引用習慣法說之三要件檢驗與違憲習慣法不得承認，看第二節及註八；引用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之批評與看守所內侵害基本權之實例清單，看第三節及註十至註十二；引用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三二三、三三八、三八二、四三○號之比較與本號解釋在訴訟權有無及範圍上之突破，看第四節；引用特別權力關係是否已死之學說爭議，看第五節及註十四至註十八；引用合憲解釋界限及立法原意不容合憲解釋之論證，看第六節，其中林紀東擔任施行細則訂定召集人一事見註十九。", "src": "全文"}, "釋字0653#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認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明確原則才是主要違憲理由。", "main": "許玉秀大法官以完整的審查架構重寫本案。程序上，聲請人已窮盡救濟、系爭二規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已具體指摘、且有憲法權利受侵害之保護必要。實體上，審查密度不論從受羈押被告所處人權狀態或退一步從特別權力關係著眼，均應為嚴格：受羈押被告與受刑人是特別沒有自救能力的人，學生、公務員、軍人尚生活在社會開放空間而可得社會支持系統援助。就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其僅能建立程序權之存在基礎，國家只需提供異議程序之制度性保障，訴願或訴訟擇一提供均不違反該原則，故單憑此一原則尚不能導出訴訟權不可剝奪。真正的關鍵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國會保留與法官保留是其兩個開基支柱，只給訴願權而不給訴訟權，欠缺外部審查機制，違反法官保留亦即違反分權原則。系爭申訴由作成處分的看守所所長自我反省，監督機關高檢署亦欠缺相當於訴願法第五十二條之審議人員組成規定，無法與訴願機制相提並論。羈押法第六條之「處遇」何所指，立法資料無解、主管機關亦不敢確定且幾乎不曾使用，不符可經由司法審查之要件而違反法明確原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法規命令剝奪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隔離處分足以加深精神壓力、削弱社交能力並影響人格發展，絕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為主軸；本文則明確指出有權利即有救濟只能證立異議權之存在，訴訟權不可剝奪之結論須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中的法官保留導出，二原則分工不同。多數意見未對羈押法第六條之明確性與施行細則之法律保留作成終局判斷，本文則直接認定第六條違反法明確原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文並質疑「處遇」一語源自Treatment之矯治意涵，對未受有罪認定之受羈押被告本不適用，主張其待遇原則上應與一般人民相同。", "struct": "1) 壹、事實與爭點：原因案件之隔離與二十四小時錄音錄影處分、申訴與訴願程序在法務部與高檢署間之往復、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適用、聲請意旨三項主張、法務部六項機關意見 2) 貳、程序審查：窮盡救濟、系爭規定為裁定所適用、具體指摘、權利保護必要性、受理結論 3) 參、實體審查一：憲法標的、審查準據（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密度為嚴格 4) 二、系爭規定所呈現的人權意識：實務認知、立法沿革（自看守所暫行規則至羈押法歷次修正）、文義解釋、申訴是否等同訴願（以訴願法第五十二條之審議組成為比較點）、受羈押被告之地位（處遇與待遇之語源、外國立法例之觀察團隊、羈押目的之檢討） 5) 三、審查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程序基本權之重要性、受羈押人享有程序基本權、最低限度保障與核心領域保障 6) 四、審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植基於權力分立、法官保留導出訴訟權不可剝奪 7) 五、處遇及處分之內涵：羈押法第六條不明確、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法律保留 8) 六、審查結論：二規定均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詳細事實與申訴、訴願程序在機關間往復之經過，看「壹、一、（一）原因案件事實」；引用法務部主張受羈押人處遇屬刑事執行處分、非行政處分及特別權力關係之六項機關意見，看「壹、三、相關機關的意見」；引用嚴格審查密度之理由（受羈押被告缺乏自救能力之比較），看「參、一、（四）審查密度」；引用申訴不等同訴願之制度比較，看「參、二、（二）申訴權是否等同於訴願權？」；引用處遇與待遇之語源分析、外國立法例對受羈押被告採觀察而非處遇之對照，看「參、二、（三）受羈押被告的地位」及註十二、註十三；引用有權利即有救濟只提供最低限度保障、不能導出訴訟權不可剝奪，看「參、三、（三）」；引用法官保留導出訴訟權不可剝奪之核心論證，看「參、四、（二）不能剝奪的訴訟權」；引用法明確原則與法律保留之判斷，看「參、五、（一）（二）」，其中隔離處分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論述在（二）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53#4": {"one": "系爭法規本身不含禁止規範，違憲者是實務見解，宣告違憲屬倒果為因。", "main": "林錫堯、陳春生二位大法官認同特別權力關係之新理論趨勢，亦贊同保障受羈押被告訴訟權及通盤檢討建立及時有效救濟制度之各項論述，但不同意宣告系爭法規部分違憲。理由一，我國司法實務採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拒絕受理此類訴訟在先，可追溯至民國十九年院字第三三九號解釋，系爭法規建立申訴制度在後；若無實務拒絕受理之見解，即無完全仰賴系爭法規建立申訴制度之必要，故不許提起訴訟者是理論與實務見解，不是系爭法規，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之論述不免倒果為因。理由二，自法制文義客觀觀察，羈押法第六條規定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係因該等人員均非看守所人員而為業務督導人員，堪稱簡便而非正式之救濟方式；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亦屬類似陳情之非正式救濟，二者均不含「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禁止規範，其效力不足以排除或妨礙訴訟權，更不足以取代司法救濟制度，宣告未實體存在於法規內之標的違憲，論證方式有待商榷。理由三，此係以法律見解之不當逕認法律規定違憲，混淆法律規定與法律見解之區分，未來將使釋憲工作陷於如何界定違憲審查標的之困難。理由四，縱不宣告違憲，仍可依憲法意旨課予立法義務、限期修法。",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法規制定時之特別權力關係背景已內化於規範，故其限制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本文則堅持規範文義並無禁止規範，違憲者是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多數意見以宣告違憲搭配二年修法期限；本文主張僅課予限期修法之立法義務即足，無須宣告違憲。本文並附帶指出，若認施行細則所設者為正式救濟程序，因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即可逕以違反法律保留宣告違憲而不生定期修法問題，但此並非多數意見所持見解。", "struct": "1) 表明贊同之範圍（特別權力關係新趨勢、訴訟權保障、通盤檢討義務）與不贊同之範圍（解釋文及理由書第四段之違憲宣告） 2) 一、時序論證：實務拒絕受理在先、申訴制度建立在後，故違憲者為理論與實務見解而非法規 3) 二、文義論證：分別解析羈押法第六條二項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功能，定性為非正式救濟，並指出宣告未實體存在之標的違憲之論證瑕疵 4) 三、方法論批評：混淆法律規定與法律見解，將導致違憲審查標的界定之困難 5) 四、替代方案：考量法律安定、法制與司法實務調整需要及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僅依憲法意旨課予立法義務並限期修法，並列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四、四一六條之既有規定與制度選擇之待決問題。", "guide": "引用「拒絕受理在先、申訴在後」之時序論證及院字第三三九號解釋之引據，看第一點；引用羈押法第六條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義與功能定性，以及「宣告未實體存在於法規內之標的違憲」之批評，看第二點，其中若定性為正式救濟程序即可逕依法律保留宣告違憲之附論在該點括號內；引用法律規定與法律見解之區分及對違憲審查標的界定之疑慮，看第三點；引用限期修法即足、無須宣告違憲之替代方案，以及與刑事訴訟法既有救濟規定如何銜接之問題意識，看第四點。", "src": "全文"}, "釋字0653#5": {"one": "系爭法規依合憲性解釋應屬合憲，本案宜採警告性宣示。", "main": "陳春生大法官完全贊同本號解釋關於受羈押被告除因羈押目的與秩序維持而受限制外，其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以及逾越必要範圍之不法侵害應許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見解，但不贊同違憲宣告與宣告方式。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某一規定在文義範圍內若有多種解釋而部分合憲，即應採合憲解釋以維護法秩序統一；系爭法規文義並未明文排除被告之其他救濟管道，故不能認與訴訟權保障意旨有違。多數意見自系爭法規制定時之特別權力關係背景推出違憲，係採法律解釋之主觀說，惟法規解釋之基準應為立法者客觀化了的意思，立法歷史僅為參考資料之一。又本院自釋字第一八七號以來已日漸衝破特別權力關係，第二六六號及第四三○號解釋更於理由書中明文批判並宣告判例不再援用，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有拘束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之效力，何以至今仍可解釋為系爭法規存有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立法者主觀意思。申訴制度之導入乃在特別權力關係思潮之後所設，用以增進救濟管道，與大法官歷來衝破特別權力關係之努力相輔相成，本案問題在於法院實務對系爭法規之解釋適用有誤，而非法規本身違憲。此外，宣告違憲卻給予二年緩衝期，與訴訟權所要求之及時有效權利保護本質不符。", "diff": "多數意見宣告系爭法規限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並定二年修法期限；本文主張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系爭法規合憲，應改採警告性宣示並配合二年過渡條款。多數意見以立法當時之特別權力關係背景作為解釋依據，本文批評其採主觀說而應改採客觀說。本文並指出違憲宣告之副作用：現行法中凡設申訴制度而無如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者，將因法無明確賦予而不得提起司法救濟。", "struct": "1) 一、本釋憲標的合憲或違憲：引釋字第五二三號吳庚、王澤鑑部分不同意見書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說明合憲性解釋原則之內涵與界限，再列舉違憲宣告可能產生之三項問題（其他申訴制度之連鎖效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解釋方法、及時有效權利保護與二年緩衝期之矛盾） 2) 二、特別權力關係與救濟：以釋字第二六六號、第四三○號自七十九年起之拘束力，論證不應再以立法者主觀意思認定違憲，並定位申訴制度為增進救濟管道 3) 三、有效權利保護與救濟途徑之提供：以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與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之關係，對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連結憲法第十六條可概括無漏地保障救濟管道，該管道不因申訴規定而被排除或取代 4) 四、宣告方式：引釋字第四一九號理由書關於多樣化裁判模式之論述，說明警告性宣示之意義、法理根據與適用範圍，主張本案應以警告性裁判方式宣示並配合二年過渡條款。", "guide": "引用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之定義與界限，看第一節前半及註一、註二所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引用違憲宣告對其他申訴制度之連鎖效應（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對照），看第一節（一）；引用法律解釋主觀說與客觀說之方法論爭點，看第一節（二）及註三（Radbruch）；引用二年緩衝期與及時有效權利保護相矛盾之批評，看第一節（三）；引用釋字第二六六號、第四三○號自七十九年即有拘束力、問題出在法院實務解釋適用之論證，看第二節；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可無漏補遺之論述及與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之比較，看第三節及註四；引用警告性宣示之概念、學說爭議與適用要件，看第四節（一）（二）及註五、註六（Schulte），釋字第四一九號關於多樣化宣告模式之引文亦在該節開頭。", "src": "全文"}, "釋字0653#6": {"one": "全案抄本，多數宣告違憲限期修法，各意見書就違憲標的與宣告方式分歧。",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抄本全文，含解釋文、理由書、五份意見書、聲請書與原因案件之最高行政法院九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多數意見以有權利即有救濟為前提，指訴訟權不得因身分不同而遭剝奪，受羈押被告除人身自由及附隨受限之權利外，基於無罪推定，其憲法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原則上無異，故羈押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不許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部分違憲，並定二年檢討修正期限。李震山、許宗力、許玉秀三份意見書分別自特別權力關係之清算、訴願權之獨立地位、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體系補充論理。林錫堯與陳春生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陳春生另提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爭執審查標的究為系爭法規本身或司法實務之法律見解，並主張應採合憲解釋或警告性宣示。抄本另收錄法務部於三場說明會之書面意見，完整呈現主管機關以刑事執行處分、特別權力關係為由否認行政爭訟途徑之立場。", "diff": "抄本內部的主要對立在於違憲宣告的標的：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含有不許訴訟救濟之規範內容，林錫堯與陳春生則認拒絕救濟者為司法實務之法律見解而非法規文義，指多數係就未實體存在於法規內之標的宣告違憲。陳春生另主張系爭規定文義未排除其他救濟管道，依合憲性解釋原則應屬合憲，並應採警告性宣示配合二年過渡條款。協同意見一方則認為系爭規定制定於特別權力關係支配之時代，合憲解釋將逾越立法者明顯可辨之基本價值決定，故不採。",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六段：訴訟權核心不因身分剝奪、羈押後權利限制之界限、系爭規定內容、申訴不能取代訴訟故違憲、訴訟類型交由立法者於二年內規畫、申訴制度健全化之併此指明 2) 李震山部分協同：特別權力關係演化與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之新棲息地、訴願權與申訴制度之關係 3) 許宗力協同：習慣法依據之否定、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之違憲、重大影響說到全面揚棄、合憲解釋之界限 4) 許玉秀協同：事實與爭點、程序審查、實體審查（有權利即有救濟、正當法律程序、法明確與法律保留） 5) 林錫堯與陳春生部分不同：規定與見解之區分、可僅課予立法義務 6) 陳春生部分不同：合憲性解釋、警告性宣示 7) 聲請書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guide": "引用多數論理，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至第四段，特別是申訴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與訴訟審判不相當之語。要處理特別權力關係之清算，看許宗力協同意見第一至第五節，尤以第三節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第四節重大影響說之比較最完整。要處理訴願權被訴訟權吸收之疑慮與受刑人未被涵蓋之問題，看李震山部分協同意見第一節末段與第二節。要取得原因案件事實流程、法務部歷次書面意見與程序要件審查，看許玉秀協同意見壹、貳兩部分及其註一至註八。要引違憲審查標的之方法論爭議，看林錫堯與陳春生部分不同意見第二、三節；要引合憲性解釋與警告性宣示之對立，看陳春生部分不同意見第一節與第四節。", "src": "全文"}, "釋字0654#1": {"one": "贊同違憲結論，另認組織通則不違憲，並主張監聽所得資料無證據能力。", "main": "本意見書先確認羈押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監視之射程，認立法理由已不可考，但由第二十八條之呈報義務與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限定談話內容之規定體系觀察，監視應採廣義解釋，包含在場與聞、監聽及錄音。其次自公平審判、控訴原則與程序主體地位出發，論證被告與辯護人在不受干擾、不受監聽錄音下之交通權是受辯護人有效協助權利之必要內涵。就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認條文所稱監視在合憲要求下應係得監視而不得與聞，看守所依法務部函釋一律監聽錄音毫無例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就第二十八條，認將監視所得呈報檢察官或法院，破壞當事人對等原則而侵害正當防禦權；並進一步主張此類資料形同視被告在所言行為自白，牴觸不自證己罪，於訴訟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多僅供預防犯罪參考。", "diff": "多數意見未觸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本意見書則主動論述該項僅屬機關內部行政督導而非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故不生違憲問題。多數意見僅要求限制自由溝通權應由法院決定並有司法救濟途徑，本意見書更具體提出五項相應措施，包括由非審理本案之法官判斷必要性、該法官負保密義務、被告對監聽決定應有救濟、國家機關就必要性負說明義務。就羈押法第二十八條，多數僅認在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範圍內違憲，本意見書則主張監聽錄音所得資料一律不具證據能力。", "struct": "1) 事實、終局裁定意旨與聲請意旨 2) 界定本號解釋範圍並列出三項不在範圍之爭點 3)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為行政督導，不生違憲問題 4)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之監視採廣義解釋 5) 自由溝通權之憲法基礎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違憲 6) 例外容許監聽之情形與五項相應措施 7) 第二十八條侵害正當防禦權且所得資料無證據能力", "guide": "要處理監視一語之解釋方法，看參之二之（一），該段自第二十八條與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反推在場與聞之必然性，論證最完整。要引交通權之憲法基礎與比較法四等級分類，看參之二之（二）及其註十、註二十，該註臚列律師特權、秘匿特權、交流權、律師通訊權等中文文獻用語對照。要引例外監聽之配套設計，看參之二之（三）末段所列五項相應措施。要引證據能力之主張，看參之三之（二），該處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與不自證己罪原則串接，並提出知悉而不使用原則。要引看守所組織通則不違憲之理由，看參之一。", "src": "全文"}, "釋字0654#2": {"one": "贊同違憲結論，補充闡明限制自由溝通權時具體明確之立法要求。",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就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違憲宣告，但認為多數容許例外以法律限制自由溝通權，卻未說明何謂具體明確之規範，恐減損解釋價值。其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雖已有一般與特別規定，但因不在聲請範圍而未受審查，其限制要件是否具體明確尚難斷言。本意見書認為，即使在法院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權利之既有規定下，本號解釋仍就例外監聽要求更高之具體明確，屬限制之限制的憲法高標準，正標識自由溝通權有特別保障之必要。就具體內容，主張基於例外從嚴解釋與先具體後概括之立法要求，僅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權充限制目的，等同空白授權之概括條款。",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限制應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司法救濟途徑，相關程序制度應為具體明確之規範，本意見書則將具體明確操作為可檢驗的立法標準：須有客觀事實足認不限制將生重大危害，並依列舉原則將重大危害具體化為免於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防止恐怖主義重大不法活動、妨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特定事項，再依侵害法益程度配置相應手段，程序上依干預強度與急迫性納入事前或事後法官保留，最後確保法院救濟途徑。此外主張未受審查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適用仍應受本號解釋拘束，並作為通盤檢討之依據。", "struct": "1) 贊同違憲結論但指出具體明確之要求不明朗 2)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規定未受審查 3) 例外限制自由溝通權屬限制之限制，須採憲法高標準 4) 例外從嚴與先具體後概括：概括條款須以窮盡列舉為前提 5) 具體立法要求：重大危害之列舉、比例原則之手段配置、法官保留、法院救濟", "guide": "要引限制之限制與例外從嚴之法理，看第二段末至第三段，該處並列出兩句拉丁法諺與德文用語。要引具體明確之操作標準，看最後一段，該段依序給出實體要件、列舉事項、手段相應性、法官保留、司法救濟五個層次，是本意見書可直接援用的部分。要注意註三之立場，該註主張未被引為審查標的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適用仍受本號解釋拘束。", "src": "全文"}, "釋字0654#3": {"one": "贊同違憲結論，建構防禦權審查體系並主張以辯護人排除機制取代接見監察。", "main": "本意見書先繪製審查體系圖，將訴訟權置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之下，以防禦權為訴訟權核心，其下位內涵為緘默權、受辯護人協助權利與無罪推定，審查準據則為法官保留、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與法明確原則。其次論證羈押雖具憲法正當性，但羈押的第一個現實效果是瓦解緘默權，全程現場監聽錄音等同強迫在押被告提供入罪資訊，與緘默權不相容；若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應作成禁見裁定，而非以羈押兼行監聽方式概括攔截資訊。就受辯護人協助權利，認唯有毫無障礙之溝通始能發揮辯護功能，濫用防禦權之事由只可能存在於辯護人，故應建立辯護人排除機制而非限制被告之溝通。最後審查法官保留與督導規定，認押所人員不得充當檢察官手足與法官助手，且羈押執行之管理權限應歸法院。", "diff": "多數意見受解釋體例所限，未處理緘默權、辯護人職業執行自由與審查密度之定位，本意見書則將法明確原則明確納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疇，並就辯護人職業執行自由主張至少採中度審查，理由是本件發生多數人多項權利之干預競合。就替代手段，本意見書正面回應聲請人主張，認辯護人排除機制雖影響信賴關係與辯護人生計，仍屬對在押被告防禦權侵害最小甚至最有保障之方式，接見監察並非侵害較小之選擇。就督導，本意見書比對政府採購法等法規用語與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之修法沿革，認督導具統一政策執行之意涵而非單純內部管理，故檢察官保有督導權限形同由原告看管被告，並主張設置羈押專庭乃至羈押專屬法院、刑事執行法院。", "struct": "1) 審查體系：基本權與憲法原則之關係、訴訟權與防禦權、法官保留三下位原則、法明確原則之憲法定位、審查密度最嚴格 2) 在押被告防禦權：羈押目的之憲法正當性、羈押不能傷及防禦權、監聽錄音瓦解緘默權、強迫取得或使用資料均侵害緘默權 3) 受辯護人協助權利：有效辯護之前提、自由溝通不容干預、充分溝通之界限在於濫用防禦權 4) 辯護人職業執行自由：審查密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a條之排除機制、排除機制為侵害較小方式、立法要求 5) 法官保留：押所人員不得介入偵審、本案法官應中立 6) 督導規定之沿革與羈押執行管理權歸屬 7) 附表比較羈押法與刑事訴訟法四組規定", "guide": "要引審查體系與各原則位階，看壹之一至三及圖一，該處並整理歷來解釋處理法明確原則的三種論述模式。要引緘默權與監聽之衝突，看貳之二，該節提出羈押若確有逃亡滅證之虞應作成禁見裁定而非兼行監聽的替代手段論證。要引辯護人排除機制之比較法與比例原則操作，看參之四、五與肆之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a條原文與中譯見肆之二註八。要引督導之語意分析與修法沿革表，看陸之一、二。要作規範對照，看文末附表，該表就四組規定逐欄比較限制理由、範圍、方式、受限制之基本權、救濟可能與決定權主體，並標明何者屬本號解釋範圍。", "src": "全文"}, "釋字0654#4": {"one": "贊同違憲結論，補充嚴格比例原則下目的與手段之逐項審查。", "main": "本意見書認為秘密溝通權在憲法第二十三條可以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脈絡下難以證立絕對保障地位，故應放棄絕對保障主張，改以嚴格比例原則審查其限制，要求目的須屬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立法事實之預測判斷至少須達充分蓋然性，舉證不利益歸國家負擔。就目的層次，區分五種可能監聽目的並逐一評價：以調查本案犯罪事實為目的者違憲，預防犯罪、維護押所秩序與防止逃亡屬特別重要公益，防止串證滅證雖有商榷餘地但因涉及刑事司法制度健全運作，仍可認合憲。就手段層次，指系爭規定未設任何發動條件而允許無差別監聽，等同視任一參與溝通之律師為高度犯罪可能之潛在犯罪人；復要求在押期間一律監聽，欠缺時間差；且完全欠缺程序擔保措施，三者均違反必要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僅稱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而一律監聽即逾越必要程度，未闡明何以如此，本意見書明指其說理不足並補充論證。就目的合憲性，本意見書指出多數逕以達成羈押目的與維持押所秩序為系爭規定之目的並默認其合憲，係本職權調查精神與合憲解釋原則所為，雖有論理跳躍之嫌但結論可採。就程序擔保，本意見書具體要求監聽之決定者與執行者不得為本案追訴一方，決定採法官保留且應由非本案承審之中立法官為之，監聽所得事證不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但仍得作為另案追訴事由，並應設司法救濟途徑。", "struct": "1) 秘密溝通非絕對保障，但限制應受嚴格比例原則審查，並說明審查密度與舉證分配 2) 目的審查：五種監聽目的之分類與逐項評價，兼評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確定目的之作法 3) 手段審查一：未設發動條件之無差別監聽違反必要原則 4) 手段審查二：在押期間一律監聽而無時間限制違反必要原則 5) 手段審查三：欠缺四項最低限度程序擔保違反必要原則", "guide": "要引絕對保障與相對保障之取捨及比較法素材，看第一節與其註一、註二，該註列出瑞士、奧地利與美國犯罪或詐欺例外之對照。要引目的審查，看第二節，該節將監聽目的分為五類並逐一評價，是全文最具操作性的部分，其中對防止串證滅證目的的保留意見值得注意。要引發動條件與抽象危險、具體危險之區分，看第三節。要引監聽期間限制之比較法與立法設計，看第四節，該處論及禁止起訴後監聽兼有逼使檢察官慎重起訴之功能。要引程序擔保清單，看第五節所列四項。", "src": "全文"}, "釋字0654#5":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主張監視應三分強度，第二十八條僅需合憲限縮解釋。",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就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違憲宣告，但認為多數未一併檢討同條第二項之監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範不足，以及第二十八條是否僅需限縮解釋，致解釋意旨未能淋漓顯現。其先討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可否採限縮解釋，指出民國四十三年修正將得監視改為應監視之立法意旨已採嚴格廣義解釋，故可割捨合憲解釋而直接審查違憲性。其次主張監視應依比例原則之區分要求分為嚴格、中度與輕度三級，並認由第三人在場而聽而不錄、聽而不報之中度監視，因可即時制止濫用又不將攻防策略交予檢察官，並不當然違憲。就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認一般人接見非禁見被告仍採嚴格監視已牴觸比例原則並侵害隱私權，應僅得監看。", "diff": "多數意見以避免訴外裁判為由未審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本意見書則援用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引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主張應一併審查。就第二十八條，多數認其使監聽錄音所得資訊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範圍內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本意見書認該條大部分合憲，批評此種隱晦式的部分違憲宣告文義模糊，主張應以本文與但書模式明白排除律師與被告談話內容之呈報，並由立法者增訂但書。此外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限制處分權應為法官保留，並應允許抗告救濟，現制不得抗告顯有規範不足。", "struct": "1)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可否限縮解釋：由四十三年修法意旨否定合憲解釋之可行性 2) 監視概念之三級區分：嚴格（看聽錄）、中度（看聽）、輕度（看而不聽）及其適用對象 3) 中度監視採聽而不錄、聽而不報原則不當然違憲 4)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一併檢討，一般接見僅得採監看，並比較德國巴伐利亞邦刑事執行法與日本收容處遇法 5)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範不足，應法官保留並設抗告救濟 6) 第二十八條應採合憲限縮解釋並增訂但書", "guide": "要引監視強度之三分架構與比例原則之區分要求，看第二節，該節逐項說明三種監視之適用對象與公益考量。要引中度監視之正當化論證，看第三節，該處以錄音錄影只能事後追責、與羈押目的不合為由，反向支持第三人在場即時制止之優點。要引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之運用依據，看第四節之（一）與第五節之（一），其中引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原文。要引比較法素材，看第四節之（二）所述德國巴伐利亞邦刑事執行法第三十條與日本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處遇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對照。要引對解釋宣告方式之批評，看第一節末段與第六節之（一）、（三），該處指摘隱晦式部分違憲宣告使修法機關不知如何下手。", "src": "全文"}, "釋字0654#6": {"one": "五篇協同均贊同違憲結論，但認多數說理不足，各自補足審查標準與配套設計。", "main": "葉百修由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與同法第二十八條的呈報義務作體系觀察，論證第二十三條所稱監視不止於在場，尚包含與聞、監聽與錄音，並主張例外准予監聽時須有非審理本案之法官判斷必要性、保密義務、救濟途徑與國家說明義務等相應措施，所得資料至多作為預防犯罪之參考而不得為本案證據。李震山針對多數意見所要求的具體明確，提出例外從嚴解釋與先具體後概括的立法方法論，要求立法者依列舉原則將重大危害具體化為特定事項，再依干預強度配置事前或事後法官保留與有效救濟途徑。許玉秀繪出防禦權審查體系，把全程現場監聽定位為強迫取得資訊而瓦解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原則，並主張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a條式的辯護人排除機制取代接見監察，押所人員不得充當檢察官的手足或法官的助手。許宗力放棄秘密溝通絕對保障的主張，改以嚴格比例原則逐層檢驗，認為以調查本案犯罪事實為監聽目的者目的即屬違憲，系爭規定未設任何發動條件、未設時間差、亦欠缺程序擔保，三重違反必要原則。陳新民則區分嚴格、中度與寬鬆三級監視措施，認為第三人在場而聽而不錄、聽而不報的中度監視尚非違憲，並主張羈押法第二十八條僅需合憲限縮。",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與第二十八條為部分違憲宣告，未交代審查密度，亦未說明何以逾越必要程度，五篇意見均指此為說理不足而減損解釋價值。李震山與許宗力分別補充限制之限制與嚴格審查的操作標準，葉百修與許玉秀補充監聽例外所需的組織與程序配套。許玉秀與陳新民另主張依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一併審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此為多數意見所迴避。陳新民更與其餘意見分歧，認為第二十八條大體合憲而僅需限縮解釋，且中度監視不當然違憲。", "struct": "1) 由施行細則與呈報規定作體系解釋，確認監視射程及於與聞、監聽、錄音 2) 自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推導防禦權、受辯護人協助權與自由溝通權之憲法位階 3) 檢討多數意見未交代之審查密度，改採嚴格比例原則並分流檢驗監聽的五種可能目的 4) 逐項檢驗發動條件、實施期間與程序擔保之欠缺 5) 提出替代方案與配套：辯護人排除機制、法官保留與非本案法官、保密與證據使用禁止、司法救濟 6) 主張擴大審查範圍至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並將監視區分為嚴格、中度、寬鬆三級", "guide": "引用監視概念之體系解釋，見葉百修意見叁之二（一）；例外監聽之五項相應措施與證據能力之否定，見同意見叁之二（三）及三（二），並見註二十四所引法務部八十四年函釋。討論具體明確之立法要求（例外從嚴、先具體後概括、列舉原則、法官保留），見李震山意見全文四段。防禦權審查體系圖與緘默權遭瓦解之論證，見許玉秀意見壹、貳；辯護人排除機制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a條，見叁、肆；押所人員中立、羈押執行歸屬法院與看守所組織通則修法沿革，見伍、陸及文末比較附表。嚴格比例原則之操作、監聽目的之合憲性分流與四項程序擔保，見許宗力意見一至五。三級監視分類與聽而不錄、聽而不報原則，見陳新民意見二、三；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之援用，見其四（一）與五（一）；羈押法第二十八條之合憲限縮與修法建議，見其六。", "src": "全文"}, "釋字0655#1": {"one": "贊同違憲，但理由應是過渡條款保護過度而違反平等原則，非僅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main": "多數意見逕由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推得記帳士業務屬專門職業而應經考選，卻未審查立法者將某項職業定性為專門職業本身即構成對職業選擇主觀條件之限制，仍須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檢驗，此為論述疏漏。專業證照管制可分為登記制、公證制與執照制三類，記帳士業務之需求程度與公益關聯隨經營規模與事務繁簡而異，宜採公證制，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排除未取得資格者從事同類業務並科以行政罰或刑罰，是否逾越管理必要即有可疑。系爭規定實為過渡條款的進一步延伸，保護程度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的七年執業期限，經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的以訓代考，一路提高到以證換證。立法者制定過渡條款雖有形成空間，但法律變動目的所涉公益愈重大，其選擇彈性即愈低，且不得因過度保護而牴觸憲法基本原則。經專門職業考試及格與否為憲法所設之重要分類，系爭規定屬不等者而等之，應以嚴格標準審查，其對既有從業人員之保護已屬過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違反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導出違憲，本意見則以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為違憲依據。多數意見忽略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將記帳士定為專門職業之合憲性亦應審查，並使消費者無從辨識資格來源的管理方式未受檢驗。依多數意見之推論方式，立法者日後調整或建立專業證照制度時將難以再訂過渡條款，反不利於制度之建立。",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漏未審查將記帳士定為專門職業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職業自由保障 2) 以登記制、公證制、執照制三分類論證記帳士宜採公證制，並質疑第三十四條之排他性處罰 3) 依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七十四條之二至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條第二項之沿革，論證系爭規定為過渡條款之延伸 4) 說明過渡條款之形成空間隨法律變動目的之重要性而遞減，且有憲法界限 5) 以嚴格審查認定不等者而等之，違反平等原則", "guide": "引用職業自由與專門職業定性之關係、比例原則審查之推演，見第一節前半。證照三類型與對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排他性處罰之質疑，見第一節後段及註二、註三所引朱敬一、李念祖。過渡條款之性質、信賴保護與立法沿革，見第二節及註四所引林三欽。平等原則與嚴格審查之操作、不等者而等之的論證，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655#2": {"one": "贊同違憲，但反對隨聲請意旨自我限縮，第三十五條應一併受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檢證。", "main": "系爭規定既以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為前提，多數意見亦承認兩者相關，卻僅依聲請意旨即斷定第三十五條並非解釋客體且與系爭規定得分別審查，此種割裂適用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作法，與釋憲維護憲政秩序及促進整體法規範合憲之理念相扞格。聲請機關考試院主動宣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不影響第三十五條所保障之既有執業權益，身為職掌專門職業考試之憲法機關，已屬自失立場，多數意見順水推舟予以採納，遂陷入對彼不適用、對此又適用的兩難。憲法解釋屬抽象審查，與一般訴訟法針對具體個案之審判有別，不告不理所生的程序制約於此不應一成不變，其退讓與調整則以重要關聯性理論為橋樑及界限，並視是否具憲法上原則重要性而定。依第三十五條登錄者只需每年完成二十四小時訓練即得無限期繼續執業，已取得實質執行記帳士業務的裏子，本件僅宣告換領證書的面子違憲而保留裏子，然兩者所依據之條文明顯具表裏的重要關聯性。此種鋸箭療法將使考試院對專技人員應否考試之詮釋空間受壓縮，權力板塊位移至行政權或立法形成自由，漸次侵蝕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基礎。", "diff": "多數意見以第三十五條非本件聲請解釋客體、且與系爭規定合憲與否得分別審查為由排除於解釋範圍外，本意見認此係受一般訴訟法禁止訴外裁判思維所框限，忽略憲法解釋的抽象審查性質。多數意見對第三十五條保持沈默，所堅持者未必是程序正義，甚至可能違反體系正義。本意見僅就審查範圍表示異議，對第三十五條之合憲性則因多數未審查而不便揣測。", "struct": "1) 指出系爭規定以第三十五條為前提，割裂適用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有其不當 2) 批評考試院主動限縮聲請範圍而釋憲者照單全收 3) 論證憲法解釋之抽象審查性質使不告不理之程序制約應退讓，並以重要關聯性理論與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為調整界限 4) 以面子與裏子、鋸箭療法說明本件審查之不完整 5) 評估後果為考試權詮釋空間受壓縮、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基礎遭侵蝕", "guide": "引用釋憲範圍不受聲請意旨拘束之立場，見第三段及其所引釋字第四四五、五三五、五五八、五七六號解釋；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之來源與司法院受理裁量準據，見註三。批評考試院自失立場與反常態自我限縮，見第二段及註一。表裏之重要關聯性與鋸箭療法之譬喻，見第四、五段。考試權板塊位移之後果評估，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55#3": {"one": "贊同違憲，惟應依重要關連性原則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一併納入審查。", "main": "本院解釋憲法於現行制度下雖非以訴訟程序方式進行，理論上仍應有訴之聲明法理之適用以確定應受解釋事項之範圍，惟因聲請釋憲兼具保障基本權的主觀目的與維護憲法法秩序的客觀目的，其判斷標準應與民事、行政訴訟有別。系爭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之構成要件，係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為必要前提，兩者就是否違反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具有重要關連性，應一併審查。多數意見以非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一語帶過而切割審查，將遺留三項爭議：第三十五條究為輔導原從業人員逐步取得資格的過渡條款，抑或已賦予應受憲法保障的工作權；未經考選者仍得依該條登錄執行原應考選之業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該等人員得否依記帳士法組織工會、受懲處時有無該法特別救濟制度之適用。另本件係考試院第十屆考試委員會議決議所為之聲請，於第十一屆考試委員及各部會新任首長就任後，其聲請是否應重新決議或為承受聲請之書面聲明，多數意見未予著墨，失去界定釋憲程序規範的一次契機。", "diff": "多數意見認第三十五條雖與系爭規定相關但非聲請客體，且合憲性審查得分別為之；本意見則認兩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互依存，依重要關連性原則不應割裂。多數意見亦未處理聲請機關改屆後有無承受訴訟法理適用的程序問題。就記帳士屬專門職業人員、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本身，本意見與多數意見並無不同。", "struct": "1) 敘明本件事實與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後由報稅代理人法草案到記帳士法的立法沿革 2) 論證釋憲程序原則上仍有訴之聲明法理之適用 3) 以人民聲請釋憲之主觀目的與客觀目的說明判斷標準應與一般訴訟有別 4) 依重要關連性原則界定應併審第三十五條 5) 列舉切割審查後可能衍生之三項爭議 6) 提出考試院改屆後有無承受訴訟法理適用之程序問題", "guide": "立法沿革與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之後續處理，包括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及其管理辦法，見第一節。訴之聲明法理於釋憲程序之適用及其限度，見第二節；主觀目的與客觀目的之區分，見第三節及註三。重要關連性原則之引用與釋字第五三五、五五八號解釋，見第四節及註四、註五。割裂審查所生三項爭議之列舉，見第五節。承受訴訟法理、行政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與釋憲程序有無中斷可能之討論，見第六節及註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655#4": {"one": "應併審第三十五條，該條保護過度而違憲，第二條第二項本身則不違憲。", "main": "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僅規定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的法律效果，其構成要件規定於同法第三十五條，屬空白構成要件類型，第三十五條即為第二條第二項的行為規範。同一規定之行為規範與效果規範併同審查，並無重大關聯性原則的適用餘地，抽離第三十五條即無從理解第二條第二項的內涵，聲請人是否爭執第三十五條的合憲性，與程序上認定審查範圍是兩回事。多數意見表面上未審查第三十五條，實際上已因宣告第二條第二項違憲而等同宣告第三十五條違憲，對一個聲稱未審理的條文逕行宣告違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實體審查上，憲法未定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選程序由考試院主持屬憲法保留，界定專技人員範圍則屬國會保留，兩者綜合觀察應採中度審查標準。第三十五條以每年二十四小時專業訓練代替考試而使原從業人員永久執業，已不具過渡規定性質而成為持續的例外，其執業範圍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又與記帳士法第十三條完全一致，係故意規避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共同管制，屬保護過度而不能阻卻對考試權的侵害；反之，若無第三十五條，單就得換領證照、充任記帳士的文字並無違憲可言。", "diff": "多數意見基本上僅引用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即作成違憲結論而未附理由，亦未回應聲請人關於第三十五條合憲的主張，形同以沈默認同。多數意見以第三十五條非聲請客體、且得分別審查為由排除審查，本意見則認其為同一規定的行為規範，根本無須也不應援用重大關聯性原則。多數意見使系爭規定即日失效，本意見則主張兩條規定不宜立即失效，應定一年修法期限並於修法時制定過渡條款。", "struct": "1) 程序：指明第二條第二項為空白構成要件類型，第三十五條為其行為規範 2) 說明空白構成要件之審查不需援用重大關聯性原則，且不受聲請人合憲主張之拘束 3) 指出多數意見實質上已宣告未審查之條文違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4) 實體：確定審查標的為考試權與職業選擇自由，準據為權力分立、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 5) 由憲法保留與國會保留並存推導中度審查密度 6) 檢視立法過程，論證第三十五條已由過渡規定變為持續例外而規避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7) 依比例原則指出減少考科、特種考試或限縮執業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8) 結論：第三十五條違憲，單獨的第二條第二項不違憲，並應定一年修法期限", "guide": "空白構成要件與行為規範、效果規範之區分及其程序意義，見壹之一至三。審查標的、準據與中度審查密度之論證，特別是憲法保留與國會保留之並存，見貳之一、二及註二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套套邏輯之批評。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權力分立結構、創設非專技人員之疑問與規避憲法之認定，見貳之三。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審查，包括報稅代理人法草案第三十五條與現行條文之對照附表，見貳之四及註八。第二條第二項增訂理由、換證辦法與證書記載之比較，見貳之五及註十三。失效期限與過渡條款之建議，見貳之六。", "src": "全文"}, "釋字0655#5": {"one": "反對剝奪已換照者之記帳士資格，主張限縮第十三條第四款業務範圍並保障信賴利益。", "main": "程序上，本件牽動行政、立法、考試、司法四個憲法機關，本席主張召開言詞辯論邀請三院說明而未獲支持；行政院對其認為窒礙難行的立法不提覆議，卻轉請考試院聲請釋憲並建議聲請暫時處分，有違責任政治原則，考試院則僅承轉行政院函件而未表明自身主張，形同自我矮化，另聲請人於改屆後有無重新確認適格與議案屆期不連續之問題，亦未受處理。實體上，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須由立法者形成，既然有原則即可以有例外，多數意見全盤接收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而未評估十一年來的時空與法令變遷。考試不必然是控制品質的唯一途徑，屬高等教育培養而可稱師者宜以列入考試為原則，屬中等教育培養而稱士者則宜以不列入為原則，我國現況已呈考試氾濫。記帳士法之立法本意在報稅代理，第十三條第四款卻使業務及於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混淆會計師與記帳士之區隔，若對該款作限縮解釋而限於與報稅有關之商業會計事務，即可避免系爭換照規定被宣告違憲。就已依當時有效法律申請換照者，截至九十七年底完成換領者達六千四百餘人，其信賴已有客觀具體之表現，驟然剝奪其記帳士資格違反信賴保護，且與土地登記代理人轉換為地政士時所受的寬厚過渡待遇落差過大。", "diff": "多數意見以記帳士為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選為由宣告系爭換照規定違憲，本意見認為考試並非絕對必要，師與士應有分流，並批評被授權者可否定授權者的推論方式。多數意見未一併審查第三十五條，卻使依系爭規定已取得記帳士資格者喪失該資格，本意見認此侵害受憲法保障的信賴利益。多數意見以消費者無從辨識為理由，本意見認為此反而印證外界對已換照者執業品質的質疑，且忽略限縮業務範圍、加強執業訓練或設定期限內完成考試等較和緩手段。", "struct": "1) 程序批評：未行言詞辯論、行政院怠於覆議而違反責任政治、考試院自我矮化、聲請人適格與議案屆期不連續 2) 論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專技人員範圍屬立法形成，原則之外得設例外 3) 批評考試證照化之迷思，提出師與士的分級與職業訓練途徑 4) 主張限縮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業務範圍以區隔會計師業務 5) 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地政士法過渡條款與釋字第三五二、三六○號解釋對照，論證信賴利益受侵害 6) 結論以三幕劇比喻記帳人由無照營業到有照再回歸無照之處境", "guide": "程序爭議（言詞辯論之提議、覆議制度與責任政治、承受聲請與議案屆期不連續），見第一節（一）（二）及註一、註二。專技人員範圍屬立法形成與例外之可能，見第二節（一）；考試證照化之批評、師與士的分級與考試氾濫現象，見第二節（二）及註七。記帳士業務應限於與報稅有關之商業會計事務、與會計師業務之區隔，見第二節（二）末段及註八之錄取率統計。信賴保護論證、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與釋字第三五二、三六○號之對照，見第三節及註十。換照人數與年齡結構統計、三幕劇之結論，見第三節末段與第四節及註十六。", "src": "全文"}, "釋字0655#6": {"one": "抄本合輯：三份協同、二份不同意見，共同質疑多數未併審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抄本全文，收錄林子儀部分協同、李震山與葉百修協同、許玉秀與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共五篇。林子儀認多數僅以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導出違憲，未依比例原則審查記帳士制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亦忽視系爭規定本具過渡條款性質，另主張記帳士管理宜採公證制而非執照制，違憲理由應改置於平等原則之「不等者而等之」並採嚴格審查。李震山與葉百修均認第三十五條與系爭規定具重要關聯性，考試院自我切割聲請範圍已自失立場，多數隨聲請意旨起舞形同鋸箭療法，釋憲不應受一般訴訟不告不理思維之框限。許玉秀從空白構成要件出發，主張抽離第三十五條即無從理解第二條第二項，多數表面不審查實際已宣告第三十五條違憲，並認第三十五條以每年二十四小時訓練換取永久執業已非過渡而係持續例外，屬保護過度而侵害考試權。陳新民則主張考試取得資格為原則但得有立法例外，記帳士業務應限縮於與報稅有關者，並認已依法換照之六千餘人信賴利益遭剝奪，程序上亦批評未行言詞辯論及行政院怠於提出覆議。", "diff": "五篇意見的共同對立點在於解釋範圍：多數以第三十五條非聲請客體且合憲性審查得分別為之而不予處理，各意見則分從重要關聯性、憲法上原則重要性或空白構成要件理論主張應併予審查。次要對立點在審查基準，多數僅援引釋字第四五三號作文義推論，林子儀主張補以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許玉秀主張採中度審查並檢討憲法保留與國會保留之分工。陳新民更根本地反對考試取得資格之絕對必要性，並將爭點移轉至已換照者之信賴保護。",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記帳士屬專門職業人員，系爭換照規定違反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即日失效，第三十五條不在解釋範圍 2) 林子儀部分協同：記帳士法要求考試未違職業自由、系爭規定屬過渡條款之延伸、以平等原則嚴格審查認定過度保護而違憲 3) 李震山協同：考試院自我限縮聲請範圍之不當、以重要關聯性與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突破不告不理、面子裏子與鋸箭療法之譬喻 4) 葉百修協同：訴之聲明法理於釋憲之適用、人民聲請釋憲之主客觀目的、重要關聯性界定審查範圍、切割審查將生三項爭議、承受訴訟法理之研究 5) 許玉秀不同：程序上空白構成要件應併審第三十五條，實體上依權力分立、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採中度審查，認第三十五條規避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保護過度，主張兩條均應定一年修法期限 6) 陳新民不同：程序遺憾與責任政治、考試絕對必要性之商榷與士師之分、業務範圍應限縮於報稅相關、換照者信賴利益之侵害、記帳士三幕劇 7) 附考試院聲請書及相關函件",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立場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前三段；解釋範圍之自我限縮見理由書末段。主張以比例原則與職業自由補強者，引林子儀「部分協同意見書」一、二、三各節，證照制度三分類（登記制、公證制、執照制）見該書第一節後段。主張重要關聯性應併審第三十五條者，引李震山「協同意見書」中段（本院歷來受理聲請案件段落）及葉百修「協同意見書」四、五兩節。空白構成要件與行為規範／效果規範之分析見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壹之一至三；以訓代考已非過渡規定之立法沿革考證見同書肆之（一）（二）；比例原則替代方案（特種考試、限縮執業範圍）見同書肆之（三）。信賴保護與換照人數統計見陳新民「不同意見書」三；業務範圍限縮於報稅相關之主張見同書二之（二）末段；程序與責任政治之批評見同書一。聲請機關立場原文見文末「抄考試院釋憲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656#1": {"one": "強制公開道歉本身即屬錯誤之利益衡量，因多數已嚴格限縮為最後手段而勉予同意。", "main": "大法官在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階段所為者係抽象的規則取向衡量，與法院個案取向衡量有別，故闡明強制登報道歉之適用條件並不構成對普通法院審判權之侵犯，真正值得深究者是該解釋本身是否正確。基本權衝突之調和必須在雙方傷害最小之前提下作成，不得偏袒一方而為全有或全無之認定。被害人勝訴判決本身通常已還其公道，如仍有周知必要，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聲明、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即為已足，此等手段兩全其美，無須動用公開道歉這尊大砲。強制公開道歉溢出回復名譽之副作用過大，具公開懲罰功能而近於遊街示眾，與強令披掛牌子當街認錯僅五十步百步之別；縱由國家或第三人以加害人名義代為刊登，仍造成公開屈辱，且有侵害姓名權與欺騙大眾之疑。道歉應定位為道德層次之義務，靠教育勸說促成，惟因多數僅允許其以最後手段之姿使用，現實上幾無啟動可能，故仍勉予同意。", "diff": "多數並不根本排斥強制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意見則認為其為明顯錯誤、違憲之利益衡量，應完全排除。差異在於多數以要件限縮處理，本意見主張手段層次的絕對禁止。惟本意見自承，由於難以想像尚有澄清聲明、勝訴啟事與判決書登報均不足以回復名譽之情形，多數的最後手段限制在實際運作上已接近本意見的結論，故僅提協同而未提不同意見。", "struct": "1) 爭點界定：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包括判命登報公開道歉 2) 大法官所為係規則取向衡量而非個案取向衡量，不涉侵犯審判權，問題在解釋是否正確 3) 公開道歉涉及不表意自由、人格尊嚴乃至良心自由，基本權衝突須作傷害最小之適當調和 4) 澄清聲明、勝訴啟事、判決書登報為兩全其美手段，公開道歉之副作用過大 5) 強制登報道歉與街頭認錯無本質差異，代為刊登亦不能免除公開屈辱且涉姓名權 6) 道歉屬道德義務，惟多數之最後手段限制使其實際不可能發動，故勉予同意", "guide": "審判權疑慮之回應與規則取向衡量／個案取向衡量之區分，見第二節（並以釋字第五○九號為適例）。基本權衝突之衡量方法論見第三節。兩全其美手段論與大砲之譬喻見第四節。強制登報道歉與街頭掛牌無本質差異、國家代為刊登涉姓名權與欺騙大眾之質疑，見第五節。道歉之道德定位與對多數最後手段限制之實際評價，見第六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56#2": {"one": "贊同合憲限縮，補充受理正當性、以不表意自由為論據之理由及必要性審查之不足。", "main": "命登報道歉之判決因判例意旨與案件量累積而通案化，對法官、被害人及關係人產生一般抽象之規範效果，使不表意自由在同類案件中形同遭實質剝奪，量變已質變為法律違憲疑義，大法官基於補遺之補充性原則予以受理，具憲法上原則重要性。我國憲法未明文保障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於與已列舉之言論自由競合時優先適用後者，且不表意自由與良心自由互為表裏、皆貼近人性尊嚴與自主決定權，以不表意自由為審查論據雖不中亦不遠。本件所採合憲的法律解釋，須以不逾越文義範圍且不違反立法者規範價值與目的為界限。惟多數未對道歉之意涵有所釐清，逕認經強制所得之虛假性道歉亦足以回復名譽，就適當性審查尚有未足；現行實務於加害人拒絕時代為刊登再向其求償，實係對不表意自由之二次侵害。強迫自認無過咎者背於確信而公開低頭認錯，公開報復羞辱之意味甚濃，在此情形下法院裁量空間已大幅萎縮。", "diff": "多數僅以未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為概括限縮，將判斷委由法院個案認定；本意見則進一步指出，凡強迫背於自身確信而公開道歉者即已含精神處罰性質，法院於此之裁量空間應大幅萎縮，系爭規定若仍作為此類強制之依據即不符必要性原則。此外多數未釐清道歉概念亦未逐一比較各種替代手段，本意見認其適當性審查有欠，僅能配合整體論證脈絡理解為最後手段之表述。", "struct": "1) 受理問題：判例與實務累積使個案認事用法質變為法規範違憲疑義，依補充性原則與憲法上原則重要性應予受理 2) 論據選擇：憲法未明文思想與良心自由，不表意自由與二者互為表裏且貼近人性尊嚴，故以之為審查基準 3) 方法選擇：合憲的法律解釋之先例（釋字第五○九號、第五三五號）及其不得逾越文義與立法目的之界限 4) 比例原則操作：立法目的正當、道歉概念未釐清致適當性審查不足、強制執行方式構成二次侵害、強制違背確信之公開道歉已逾必要程度", "guide": "受理爭議與量變質變之論證見第一節，該節註一至註三詳列大清民律草案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以及台北地院八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等下級審限縮判決與其不被上級審維持之情形，註四提供以回復名譽及登報道歉為關鍵字之裁判數量統計。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良心自由之競合關係及國家中立與寬容之要求，見第二節及註七至註十二。合憲的法律解釋方法及其界限（含蘇永欽對合憲解釋與個案救濟之批評）見第三節及註十三至十五。比例原則之逐項操作見第四節（一）（二）；強制執行方式構成二次侵害之論述及涼山情歌案例見註二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656#3": {"one": "贊同合憲，補充論證道歉得由道德領域引入法規範及其人性尊嚴界限。", "main": "道歉本非法律概念，其內涵可能自承認道德錯誤、承認人格低劣以至表示改過決心而有程度之別；道歉既可作為由立法者明定特徵之實體概念，亦可作為依當事人請求內容充實之形式概念，縱未經法律定義亦非不得引入法之領域。就法與道德之區別，依 Radbruch 之見解可自規範對象之內外、目的主體、課予義務方式及正當性來源之他律與自律四點分辨，而法之強制力正是道德所較少具有者；惟民法第一條不排除習慣作為民事紛爭之適用依據，登報道歉復為我國民事審判實務向來所採，將其引入法規範成為制度於法理上並無窒礙。就人性尊嚴之界限，加害人既經法院認定已先侵害被害人名譽乃至人性尊嚴，判命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從平衡雙方法律地位而言尚不能謂侵害其人性尊嚴，此並可自格勞秀斯刑罰權屬於上位者之理論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謀殺罪處無期徒刑之見解推得相同法理。本解釋係透過基本權於私法領域之適用而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合憲限縮，並同時提醒注意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七十二條。", "diff": "多數自不表意自由與比例原則切入，本意見則先處理更前置的問題，即道德領域之公開道歉得否於法無明文下引入法規範並發展為民法制度，並以民法第一條之習慣法源與基本權私法效力作答。就人性尊嚴之界限，多數以未涉自我羞辱為限，本意見則以雙方法律地位之平衡與上位者理論說明判命道歉本身不侵害人性尊嚴，論證路徑與多數之比例原則衡量不同。", "struct": "1) 道歉概念之意涵：程度差異、實體概念與形式概念之分 2) 法與道德之區別：Radbruch 之四項判準 3) 法與強制：法上制裁之三種意義，強制力為法之基礎而為道德所少有 4) 判決命公開道歉之容許性：日本學說之對立（否定說與田中耕太郎協同意見），並採肯定 5) 人性尊嚴之核心為自治與自決，惟基於雙方地位平衡、格勞秀斯上位者理論與德國無期徒刑判決之法理，判命道歉不當然侵害之 6) 三方觀察：對被害人有社會意義、對加害人不得逾適當程度、對法院須判斷內容方法是否適當，並注意基本權之私法效力", "guide": "道歉概念之實體／形式二分見壹之一；法與道德之四項區別及 Radbruch 出處見壹之二及註一；法之強制性分析見壹之三；日本學說對立與昭和三十一年大法庭判決田中耕太郎協同意見見壹之四。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與不侵害之三項理由見貳之一；格勞秀斯上位者理論之詳述見貳之二及註六；合憲限縮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之提醒見貳之三。就被害人、加害人、法院三方之整理見參。基本權私法效力之依據（Lüth 判決）見註二。", "src": "全文"}, "釋字0656#4": {"one": "贊同合憲，但反對將登報道歉降為最後手段，並反對不受理釋字第五○九號補充解釋。", "main": "不表意自由與言論自由同受法律之合理限制，並無較名譽權更值保障之地位；任何法律後果均不免強制色彩，自由刑與財產給付之強制性猶重於內心強制，多數對內心強制之違憲性有所誇大。登報道歉自大清民律草案立法理由即為立法者所預想之例示，行之數十年且著有判例，屬國民普遍法感情與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釋憲者不宜逕以自身價值判斷取代立法者。系爭規定本即授權事實審法官為合義務裁量，主文所稱不得涉及自我羞辱僅屬贅言與諄諄提醒。至理由書所加之最後手段論，既不符最後手段所需之強烈公益、嚴格比例原則與嚴格法律保留三重要件，又忽視多元價值（被告可能寧選費用較低之道歉而非高額判決書刊登），並將二審與三審判斷權限混同、增加事實審不必要之說理義務，且與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扞格。更嚴重者，解釋主文須三分之二而理由僅需二分之一，以理由書逆轉主文將摧毀法律違憲絕對門檻之精神，故該段僅能視為訓示性條款。另主張應仿德國回應報導制度為媒體減壓，並應藉本案檢討釋字第五○九號於民事案件之適用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所代表之殊途論。", "diff": "多數將判命登報道歉限縮為在澄清聲明、勝訴啟事、判決書登報等手段仍不足時始得採行之最後手段，本意見則主張各手段應由法官平行選擇。多數視此為合憲限縮解釋，本意見則認其違背立法者原意與民法通說，不合合憲性解釋之前提，實質上使不違憲之結論質變為近於宣告違憲。多數不受理釋字第五○九號補充解釋及判例部分，本意見認錯失建立前導案例之良機。", "struct": "1) 不表意自由之憲法位階：得依一般公益與比例原則限制，無壓倒性優勢 2) 法律後果本具強制主義，舉重明輕之跳躍過遠 3) 登報道歉為國民普遍法感情與習慣法源，立法者價值判斷應受尊重 4) 自辱式道歉由法官裁量義務排除，主文限縮為贅言 5) 最後手段論之四重批評：忽視多元價值、誤用最後手段之立法意義、與合憲性解釋用意不同、增加事實審裁量義務 6) 解釋主文與理由書表決門檻不一致所生之拘束力問題 7) 媒體侵權應另建回應報導與更正啟事制度 8) 釋字第五○九號應予再檢驗以求民刑不法標準一致", "guide": "不表意自由之可限制性見壹之一；強制主義之論證見壹之二；大清民律草案立法理由與國民法感情見壹之三及註四、註六；法官合義務裁量與原因案件一二審請求範圍之比較見壹之四；媒體減壓與德國回應報導、更正請求權制度之詳細介紹見壹之六及註十二至十五、註二十四。最後手段論之四項批評依序見貳之一至四，其中刊登費用三千七百餘萬元與三億八千餘萬元之對比見貳之一及註二十七；最後手段之三重立法要件見貳之二；合憲性解釋之界限見貳之三；解釋主文與理由書門檻及拘束力之爭議見貳之五及註三十八至四十一。釋字第五○九號與殊途論之檢討見參。總結三憾見肆。", "src": "全文"}, "釋字0656#5": {"one": "多數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釋字第五○九號補充解釋部分不受理，應予受理。", "main":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公布後，其意旨是否適用於侵害名譽之民事訴訟，民事審判實務見解紛歧而未有定論，本院即應於適當案件予以澄清，該部分聲請並非不符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程序要件。至聲請人是否已具體指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本難有明確判準，遇此爭議時應以系爭議題是否具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為受理標準，而該規定於名譽侵權事件同時涉及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二項基本權之衝突，正屬應予受理並闡釋權衡原則之案件。實體上，該規定係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名譽侵權時應採合憲解釋，類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並依言論所涉之人與事設定不同注意義務：對重要公職人員或對公共事務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須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有適當尊重之人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足顯示對事實真相欠缺合理關注，始構成侵害；對一般私人且僅涉私德者，未能證明真實復無阻卻違法事由即應負責；其餘情形則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查證，法院應斟酌雙方身分、侵害程度、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及對象綜合判斷。", "diff": "多數以聲請人僅爭執法院見解之當否、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不在釋字第五○九號範圍為由不予受理；本意見認為受理與否於具體指陳有無爭議時應改以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為判準，並認民事實務既已分歧，本院即負有澄清並建立憲法原則之責。就本案受理範圍，本意見與多數僅在程序部分相左，對已受理部分之實體結論並未表示反對。", "struct": "1) 程序：釋字第五○九號補充解釋部分因民事實務見解紛歧而應受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部分因具憲法上原則重要性而應受理 2) 實體前提：名譽權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與言論自由並無軒輊，衝突時應盡可能兼顧 3) 適用該規定應類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區分能否證明真實 4) 依言論對象與內容之公共性設定三層注意義務標準 5) 查證與合理判斷之綜合判斷因素", "guide": "程序主張與受理判準（憲法上原則重要性）見第一節。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等值及應兼顧之立場見第二節前段。類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推導見第二節中段。三層注意義務標準之具體表述（重要公職人員與政治人物、一般私人僅涉私德、其餘情形）見第二節後三段。查證判斷之綜合因素見第二節末段及註三。對釋字第五○九號未區分言論對象所生私人名譽保護不足及過失誹謗疑慮之文獻檢討見註一；紐約時報案與歐洲人權法院實務之比較法依據見註二。", "src": "全文"}, "釋字0656#6": {"one":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部分不應受理，多數審查裁判見解已自建實質第四審。", "main": "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法律或命令，不包括法院裁判本身或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大法官雖擴張命令涵義而將判例、決議視同命令審查，審查客體仍限於客觀法規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並未明定任何具體回復名譽方法，本不生應包含或應排除登報道歉之問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判斷其請求是否為適當處分，並無依職權預設何種方法為適當之餘地，故判命公開道歉乃法院適用該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非釋憲客體。我國未如德奧採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此屬制度設計與立法政策問題，非大法官所得擅自僭越，多數予以受理已逾越權限、侵犯最高法院民事審判權而自建實質第四審。實體上，多數混淆立法者授權法院決定與立法者運用須價值補充概念而留判斷餘地兩種性質不同之立法，致所謂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究指何項法律欠缺明確審查基礎；且多數未就請求權規定本身是否逾越必要程度為審查，反而審查法院應如何判決，並以臆測當事人聲明及預設法院必然適用法律錯誤為前提作假設性之適用指導。", "diff": "多數受理並以合憲限縮方式闡明強制公開道歉之適用條件，本意見認此已非法規範審查而係裁判見解審查。多數認系爭規定係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而目的正當，本意見認該規定僅係保留法院之判斷餘地，立法者並未授權法院自為決定。多數就必要性所為之審查，本意見認對象錯置且對系爭規定本身未附任何理由。就其餘聲請部分之不受理，本意見與多數立場一致。", "struct": "1) 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律命令不含裁判本身及裁判見解，並以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共一百十九件不受理決議佐證此為一貫實務 2)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未明定具體方法，判命公開道歉係個案適用所表示之見解 3) 我國未採裁判憲法訴願，本件此部分應不受理 4) 實體：授權法院決定與價值補充概念之判斷餘地係性質完全不同之立法，多數未予釐清 5) 多數未審查請求權規定本身之必要性，且所為限縮屬臆測聲明之假設性議題", "guide": "審查客體之界定與判例、決議視同命令之範圍見壹之一（一）及註二至註五；一百十九件不受理決議之統計依據見同節末段及註六，逐案案號、決議日期與不受理要旨見文末附表。判命公開道歉屬個案適用見解之論證，及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依據，見壹之一（二）及註七。應不受理之結論與第四審疑慮見壹之一（三）。授權法院決定與判斷餘地二類立法之區分及其民法例示，見貳之中段及註九至註十一（並援引 Larenz 法學方法論）。對必要性審查對象錯置與假設性解釋之批評見貳之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656#7": {"one": "應受理並補充解釋，釋字第五○九號所揭示之原則亦應適用於妨害名譽民事案件。", "main": "多數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不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範圍為由，認不生補充解釋問題，惟該號解釋客體為刑法第三百十條實屬人盡皆知，此種回答等於沒有回答，並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有無清楚一致之憲法界線持續陷於曖昧。釋字第五○九號真正揭示者有三：其一為正當證明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掌握資訊優勢者負責提供資訊，指摘傳述者既能提出控訴即表示掌握相關資訊，自應舉證；其二為阻卻不法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擇一存在即生阻卻效果；其三為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並非必然證明確有其事，而係證明被告認知之形成沒有瑕疵，亦即對誤認並無過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雖採概括規定，具體適用時仍須依所侵害之權利種類與手段加以補充，若無刑法各罪構成要件，民事法官亦難以操作，故民刑構成要件並非真的不同。至民事之抽象輕過失等判準，於刑事上亦有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之別及個別化理論之對應，且過失之具體認定屬個案操作而非規範問題，不能據以推論該號解釋不適用於民事案件。", "diff": "多數以解釋客體不同而迴避，本意見則將釋字第五○九號重新定性為一般性證據法則與阻卻不法法理之宣示，因而主張其適用不以刑事案件為限。就民刑構成要件不同、過失認定標準不同兩項常見反對理由，本意見逐一反駁，認前者忽視民法概括規定仍須以刑法構成要件補充，後者則混淆個案操作與規範層次之問題。", "struct": "1) 聲請補充解釋之真正問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者能否免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 2) 分析釋字第五○九號之三項意涵：掌握資訊者負舉證責任之正當證明程序、阻卻不法主客觀要件擇一即足、應證明者為認知形成無瑕疵 3) 駁民刑構成要件不同之說 4) 駁過失認定標準不同之說 5) 結語：正當程序原則與故意過失之抽象認定標準不因民刑而異", "guide": "對多數迴避態度之批評見前言與結語。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見二之（一）；阻卻不法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之關係見二之（二）；應證明者為認知形成無瑕疵之闡釋見二之（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須以刑法構成要件補充之論證見三之（一）（二），其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以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引述，見三之（二）末段。過失判準之民刑對照、個別化理論及醫療過失實務例，見四及註一、註二。", "src": "全文"}, "釋字0656#8": {"one": "抄本全帙：七份意見書自受理權限到強制道歉合憲性全面分歧。",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抄本全文，收錄解釋文、理由書、七份意見書及新新聞公司釋憲聲請書。多數意見以合憲限縮方式處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於解釋文設「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界限，並於理由書第三段附加「刊載澄清事實聲明、登載勝訴啟事或登報判決書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名譽」之前置要求。七份意見書呈現三個層次的對立：受理層次上，李震山以案件量累積導致「量變質變」及補遺的補充性原則證立受理，林子儀與許玉秀主張受理範圍過窄而應及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釋字第五○九號之補充解釋，徐璧湖、池啟明則主張受理本身即屬審查裁判見解、建構實質第四審。實體層次上，許宗力認多數意見的利益衡量明顯偏向一方而屬違憲衡量，僅因最後手段化在現實上已使強制道歉幾無啟動可能而勉予同意；陳春生自法與道德之區分、民法第一條習慣法源及格勞秀斯上位者理論肯認道歉可入法；陳新民則全面反對最後手段論，主張登報道歉源於大清民律草案立法理由、屬國民普遍法感情與法官裁量問題。方法論層次上，陳新民另就解釋主文（三分之二）與理由書（二分之一）表決門檻不一致所生拘束力矛盾提出制度性質疑。", "diff": "與多數意見的距離在七份意見書中呈兩極分布：許宗力、李震山雖同意主文，實則認強制公開道歉本身難通過必要性審查，李震山並直指多數意見未對各替代手段詳為比較、亦未釐清「道歉」意涵即容認虛假性道歉；陳新民相反地認為主文的人性尊嚴界限已屬贅言，理由書的最後手段論反而使合憲結論「逆轉質變」，並剝奪事實審法官裁量權。徐璧湖、池啟明從程序面否定整個受理基礎，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係保留法院判斷餘地而非授權法院決定，多數意見混淆二者，且對規範本身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未附任何理由。林子儀與許玉秀的不同則在於多數意見迴避釋字第五○九號能否適用於民事事件，前者主張應依言論對象身分與內容性質設定分層注意義務，後者主張該號解釋揭示者為一般性證據法則，本即應同時適用民刑事。",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不表意自由受第11條保障，以合憲限縮設定人性尊嚴界限並於理由書加入最後手段要求 2) 許宗力部分協同：法律解釋階段的規則取向衡量無侵犯審判權問題，但強制公開道歉溢出副作用過大，屬錯誤衡量，因最後手段化幾無適用空間而勉予同意 3) 李震山協同：以量變質變與補充性原則證立受理，說明擇不表意自由而非思想、良心自由之理由，並批評必要性審查與道歉概念釐清之不足 4) 陳春生協同：道歉概念之實體與形式解釋、法與道德之外部性內部性區分、格勞秀斯上位者理論，肯認強制道歉之容許性 5) 陳新民部分協同部分不同：強迫道歉非違憲、最後手段論誤用ultima ratio之三重立法要件、解釋主文與理由書表決門檻矛盾、媒體應設回應報導減壓制度、釋字509應重新檢驗 6) 林子儀部分不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509號補充解釋均應受理，並依公眾人物與私人、公共事務與私德分層設定注意義務 7) 徐璧湖池啟明部分不同：審查客體限於客觀法規範，判命道歉係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受理即逾越權限並附119件不受理決議附表 8) 許玉秀部分不同：釋字509揭示正當證明程序與阻卻不法之主客觀要件，屬一般證據法則，民刑事構成要件與過失標準之差異不足以排除其適用 9) 聲請書：新新聞公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各判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之合憲限縮公式，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不受理理由看理由書第四段。論強制道歉之違憲衡量，看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第三至第六節，尤其第五節「披掛牌子站街口」與代為刊登構成偽造文書、欺騙大眾之論。論受理正當性與釋憲補充性，看李震山「協同意見書」第一節及註二至註四（含臺北地院89訴5548、92訴4312判決與檢索統計）；論不表意自由之選擇理由與日韓比較，看同意見書第二節及註五至註八；論必要性審查缺漏，看第四節（二）。論道歉入法之法理，看陳春生「協同意見書」壹之二、三及貳之二。論最後手段論之批判、ultima ratio之三重要件、解釋主文與理由書拘束力衝突，看陳新民「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壹之四、貳之二至五；論媒體回應報導與更正啟事制度，看同意見書壹之六及肆之第一憾；論釋字509民刑一致性，看該書叁。論言論自由分層注意義務標準，看林子儀「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二節末三段及註一至註三。論審查客體與第四審爭議，看徐璧湖、池啟明「部分不同意見書」壹之（一）至（三）及貳，並可援引其註六之119件不受理決議附表；論授權法院決定與保留判斷餘地之區別，看貳段首及註九、註十。論釋字509作為一般證據法則，看許玉秀「部分不同意見書」二之（一）至（三）及三、四。原因案件事實與請求金額（道歉聲明約3,712萬餘元、判決全文刊登約3億8,664萬元）見陳新民意見書貳之一及註二十七，並可對照「抄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釋憲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658#1": {"one": "施行細則符合退休法整體意旨未逾授權，多數意見流於形式審查。", "main": "本意見書認公務人員經任用後與國家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所負者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義務，其性質不同於私法僱傭按工作量計算之報酬，退休年資制度應置於此一關係下理解。自六十八年恩給制之最高三十年、至八十二年修正八十四年施行之儲金制最高三十五年，退休年資上限一貫存在，其目的在落實永業化與文官中立、兼顧人力新陳代謝、政府預算與財政負擔，並避免退休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判斷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授權，在母法概括授權之情形不應拘泥於特定法條所用文字，而應就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此為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八○號、第六一二號解釋一貫立場；系爭規定既係本於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與公平性，落實年資採計上限之本旨，即未逾越授權範圍。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作形式規範審查，未實質審查年資上限本身，既與歷來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解釋意旨不一致，亦忽略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建制與整體解釋。", "diff": "多數意見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僅規定分段計算年資、第六條與第十六條之一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依據，認系爭規定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且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違反法律保留而定二年失效；本意見則認第十三條雖未就再任者之上限明文，然參酌立法目的與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即可推知凡請領退休金之年資併計均以三十五年為限，不因是否再任而有別。更進一步，本意見指出多數意見的解釋將使再任者不受三十五年上限拘束，相較於年資跨越新舊制而「從一而終」服務至屆齡者反受上限限制，形成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差別待遇，並誘發惡意規避年資之道德風險。", "struct": "1) 公務人員與國家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國家之生活照顧義務 2) 六十八年恩給制與八十四年儲金制均設年資上限之立法目的（永業化、新陳代謝、財政負擔、現職士氣） 3) 逾越母法授權之判斷標準：概括授權下不拘泥文字而依立法目的與整體關聯綜合判斷 4) 系爭規定與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之關聯性，未逾授權 5) 多數意見割裂年資上限之適用，形成差別待遇並生道德風險，有違平等權。", "guide": "引用公法上職務關係與照顧義務之定性，看「一、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及註二至註五（援釋433、596、618、637、455）。引用年資上限之立法沿革與立法目的，看「二、公務人員退休法將退休年資上限定為最高三十五年有其立法目的」，其中註六附六十八年退休金支給標準表、註七引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0期，註八、註九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02號、第889號判決。引用授權審查密度與判斷方法，看「三、（一）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判斷標準」及註十至註十三（釋614、443、538、394、480、612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解）。引用整體解釋論證，看「三、（二）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性」，其中列有四十八年及六十八年第十三條之條文變遷。引用平等權與道德風險之批評，看「四、本件解釋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虞」。", "src": "全文"}, "釋字0658#2": {"one": "抄本全帙：多數意見宣告定期失效，唯一不同意見主張整體解釋未逾授權。",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抄本全文，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葉百修與徐璧湖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以及聲請人黃○昭之釋憲聲請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附件。理由書先自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導出退休金請求權，將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否計入之年資種類、如何採計、再任年資採計及其上限一併定性為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之重要事項，故屬法律保留範圍；繼而逐條檢驗，認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在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係為解決新舊制年資之銜接，均未就再任者重行退休年資是否併計為規定，亦無從依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授權補充之意；第十三條之規範內容則是分段計算，退休前年資不予計算。據此，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既無具體明確授權，又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係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至遲於二年時失效，並列舉重行退休制度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供修法參考。不同意見書則自公法上職務關係、年資上限之一貫立法目的、概括授權下應依整體關聯綜合判斷之審查方法，以及割裂適用所生之平等權疑慮四點反對之。", "diff": "抄本所收唯一意見書為葉百修、徐璧湖之不同意見書，其與多數意見的分歧集中於授權明確性的判斷方法與審查密度。多數意見採逐條檢驗、要求母法各條均須能承載施行細則之規範內容，並明言無從依退休法整體解釋推知授權意旨；不同意見則主張在概括授權情形下審查不應過份刻板嚴苛，應就立法目的與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多數意見僅作形式規範審查而未觸及三十五年上限本身之合憲性，不同意見認此既與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之意旨不一致，亦未慮及再任者與從一而終者間因上限適用割裂所生之差別待遇。", "struct": "1) 解釋文：欠缺具體明確授權、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第23條、至遲二年失效 2) 理由書第一段：自憲法第18條導出退休金請求權，界定退休年資採計事項屬法律保留 3) 第二段：檢驗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一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非施行細則之法律依據 4) 第三段：第13條沿革與分段計算之規範內容 5) 第四段：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 6) 第五段：列舉重行退休制度建構應考量因素並定二年修法期限 7) 不同意見書一至四：職務關係、上限立法目的、整體關聯判斷標準、平等權與道德風險 8) 聲請書：主張第13條分段計算即不受上限拘束，牴觸憲法第7條、第18條。", "guide": "引用審查結論與失效宣告，看「解釋文」；引用法律保留範圍之界定與所援引之釋字第575、605、443、614、568、650、657號，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引用母法各條不足以承載施行細則之逐條分析，看第二、三段；引用修法應考量因素之清單（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合併或分段採計、避免給與失衡、財政考量下之上限必要性），看末段。引用少數意見，看「不同意見書」一至四及註一至註十三，尤其註七所引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0期與註八、九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02號、第889號判決。欲呈現爭議之實務背景與當事人利害，看「抄黃○昭釋憲聲請書」貳、叁，其附表（三）（四）以基隆港務局28年併國科會15年10月之例、附表（五）（六）以聲請人10＋3＋16＋16共45年遭壓縮為35年、再退年資由29年降為19年之計算，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作為見解歧異之證據；行政法院之對立見解全文見（附件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與（附件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 "src": "全文"}, "釋字0659#1": {"one": "贊同合憲，但主張董事個人享私人興學自由，解釋應併予論述。", "main": "本意見書同意多數意見關於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但書之解職與停職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其補充在於權利定性。首先主張私人興學自由應歸入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學說有以第十五條財產權與工作權為基礎者、有以第十一條為基礎者、有以第二十二條一般行動自由建構獨立權利者，本意見認私立學校之設立雖牽涉財產處置，其目的既在從事教育活動、闡揚教育理念，本質上係意見表現自由之一種形態，而第二十二條較為抽象、居補充地位，於已有明文基本權可資適用時無須劃歸。其次處理權利主體問題：私立學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經營管理之興學自由主體固為學校本身，惟依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董事會職權包括董事與校長之選聘解聘、校務報告與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預算決算之審核等，且依第二十九條由全體董事合議決之，故董事於其職權行使範圍內與學校同時享有私人興學自由，正如教師與學校同時享有講學自由，超出職權範圍之事項則專屬學校。據此，系爭規定但書除限制董事工作權外，另限制其私人興學自由，惟目的正當、手段必要，仍未牴觸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僅就法律明確性與工作權進行審查，對聲請人所指但書侵害私人興學自由之主張略而不論，且未說明不予論述之理由，本意見認此為美中不足之處。本意見進一步指出，若解釋能自私人興學自由切入，認但書雖限制該自由但未違比例原則，則因該權利之行使已可涵蓋工作權，即無庸再論述董事個人之工作權；縱使多數意見選擇以工作權為論述主軸，亦宜附帶說明不就私人興學自由部分論述之理由。", "struct": "1) 事實概述：景○技術學院董事長挪用公款、教育部先為停職再延長、繼而解除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及歷審裁判 2) 聲請意旨四點：干預工作權與興學自由、違反法律明確性、但書違反比例原則、但書違反私立學校自主原則 3) 私人興學自由之憲法定位：第15條說、第11條說、第22條說之比較與擇定第11條 4) 權利主體：財團法人登記後董事於職權行使範圍內與學校並存享有該自由 5) 但書雖限制該自由但未違比例原則 6) 對多數意見未予論述且未說明理由之遺憾。", "guide": "引用聲請人之完整主張（明確性之兩處不明確、但書手段過當與私校自主），看「貳、聲請意旨」一至四。引用私人興學自由歸屬第十一條之論證與三說對照，看「參、本席意見 一」及註一（顏厥安、周志宏、李建良，教育法令之整理與檢討）、註二（羅志淵）、註三（李建良、王素雲）、註四；其中對釋字第380號講學自由內涵之援引與對第450、563、626號未觸及私人興學自由之指摘，均在本節。引用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內容清單（設立自由、經營管理自由含外部與內部經營型態、實踐建學精神、選擇教師與學生，及分享獎勵補助之權利、補助給付請求權），看「二」及註五、註六（周志宏，私人興學自由與私立學校法制之研究）。引用董事與學校並存享有權利之類比論證及舊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9條之依據，同在「二」末段。引用合憲結論，看「三」；引用對多數意見論述取捨之批評，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659#2": {"one": "結論贊同合憲，但認受理已修正舊法有程序瑕疵，且審查焦點誤置於董事工作權。", "main": "本席贊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介入董事會、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屬重要公益維護且未逾必要程度的結論。惟舊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七年兩度重大修正，舊法所生的違憲爭議（狹隘的介入要件、僅能處分全體董事、延長停職期間無上限）多已由新法填補，本院第一一四〇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五七二號所示「爭議是否已解決之審查」在本案未被踐行，形成對已不存在法律狀態所為的合憲解釋。本案的憲法高度應在於國家對私立學校監督權的合憲界限，其次為私人興學自由，董事的工作權與職業權法益比重最低；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禁止董事兼任校內行政職務、第三十四條明定無給職，出席費與交通費與生活之資顯不成比例，難以納入工作權保障範疇。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兼具制度性保障與憲法委託兩種性質，構成文化憲法的內涵，並應依受教育者心智成熟度與教育階段區分四種監督密度，私立高等院校受最低度監督。本號解釋未釐清私校自治與移植自德國的大學自治之間的扞格，專注於個別兼職性質的董事權益，論理不無見樹不見林之憾。", "diff": "多數意見以董事職業自由為審查對象，並依釋字第六三七號、第六四九號將解除職務定性為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本席則認為此屬個別兼職性質的無給榮譽職，難以構成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多數意見未先審查已修正舊法是否仍有解釋利益即予受理，與本院歷來先例不合。多數意見亦未以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將介入要件由「因發生糾紛」擴及一切足以造成校務運作窒礙的行為，錯失法律合憲解釋的機會。", "struct": "1) 表明贊同合憲結論 2) 質疑受理程序，主張已修正舊法應先審查解釋利益，並援引第一一四〇次會議決議與釋字第五七二號 3) 重構審查對象，指出應以私校自主運作空間為核心 4) 以無給職、不得兼任校內職務論證董事不具工作權要素 5) 論私人興學自由與財團法人的基本權能力，說明捐助人地位於設立許可後已由法人承接 6) 由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導出制度性保障與憲法委託雙重性質，提出四級監督密度 7) 批評德式大學自治移植與私校自治相互衝擊 8) 以浮士德之語作結，主張監督法制應本於獎善勸惡", "guide": "引用受理要件與已廢止或修正法令的可違憲審查性，看第一節「程序上的瑕疵」及註二（德國藥房設立案BVerfGE 5,25/28）；引用董事非工作權主體的論證，看第二節（一）「董事的工作權與職業權」；引用私人興學權的兩種侵害情形與財團法人基本權能力，看第二節（二）「私人興學自由的保障」；引用制度性保障、文化憲法與四種監督密度分級、大學自治與私校自治的扞格，看第二節（三）「私立學校的法制保障」；引用新舊法逐項條文對照與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看文末附件一、附件二。", "src": "全文"}, "釋字0659#3": {"one": "贊同合憲，但認多數意見對但書手段選擇及停職次數的比例原則審查說理不足。", "main": "本席就系爭規定前段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贊同多數意見，惟就但書有無逾越必要程度，認有補充說明的必要。比例原則自行政法上一般原則發展為拘束立法與司法的憲法原則，本院則自釋字第一七九號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首次提出必要、合理、適當三項判斷基準，至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六四一號始具體操作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三個下位原則。判斷手段時應扣緊維護與尊重各私立學校不同辦學理念的目的，若逕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為唯一手段，非但不能達成立法目的，反而影響既有校務計畫並侵害學生受教權與教職員權益。董事會的糾紛或違法可能出於單一或少數董事的個人行為，系爭規定不問情節輕重一律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職務，此種劃一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將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採停止職務者，其期間亦不應逾越董事任期，否則影響其連選下屆董事的權利。但書對必要時延長停職的期限與次數未設限制，使主管機關裁量空間過度寬鬆，若次數毫無限制勢將形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現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改由法人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體董事職務，足徵本席意見尚非無據。",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由不同屬性代表組成、決議具客觀性，即認延長停職期限與次數未予規範對董事職業自由的限制尚非過當；本席認為此使裁量空間過寬，停職次數若無限制即與解職無異。多數意見亦未論述不問情節輕重一律處分「全體」董事，於特殊個案是否兼顧實質正義。兩者結論相同，分歧在於多數意見對上開諸項論點未詳加論述，殊有未及。", "struct": "1) 敘明原因事實與教育部停職、延長、解職的處分歷程 2) 界定聲請解釋標的分為前段與但書兩部分 3) 表明對明確性部分贊同、對但書比例原則審查加以補充 4) 回顧比例原則的理論基礎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三個下位原則 5) 以釋字第一七九號、第五七五號、第六四一號整理本院操作比例原則的軌跡 6) 以維護各校辦學理念為衡量基準，論手段選擇應以最小侵害為優先 7) 指出全體董事一律受處分與停職期間逾越任期的疑慮 8) 批評延長次數未設限制形同解職 9) 以現行法第二十五條改由法院裁定並區分部分或全體董事為佐證",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教育部處分與行政訴訟歷程，看第一節「本件解釋事實」；引用聲請標的的切分，看第二節；引用比例原則的學理基礎與三個下位原則，看第四節（一）；引用本院操作比例原則的先例整理，看第四節（二）；引用手段選擇應以維護各校辦學理念為準、劃一處分全體董事的批評，看第四節（三）及註六（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引用停職次數未設限制形同解職及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的對照，看第四節（四）及註七（董事任期）。", "src": "全文"}, "釋字0659#4": {"one": "贊同合憲，但質疑私人興學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定位，並認本案應屬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 "main": "就私人興學自由的權利性質，本席分別檢視立法政策說與制度性保障說。依Carl Schmitt的界定，制度性保障之對象須為憲法典制定生效時既存的傳統、典型規範複合體，私人興學自由在我國憲法中並未明白規定為應受保護的制度，至少不具典型要件；依Häberle的理解，基本權兼具主觀公權與制度兩個面向，但其未對制度作明晰定義，若主張私人興學自由為講學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將形成制度性保障之制度性保障的循環論辯。我國導入此一理論時，未究明所採者為Schmitt、Häberle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且兩國憲法制定背景與基本權體系架構不同，故本件無承認私人興學自由為制度性保障的必要。本號解釋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定性為對選擇職業自由所為的主觀條件限制，容有討論餘地：聲請人於解職前已就任並行使職務，系爭案件應屬對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惟依德國藥房判決所示，職業所涉公益愈重要則立法形成空間愈大、審查密度愈寬，本案公益性重大，無論定性為執行或選擇職業自由的限制，結論均無不同。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應依被規範對象而有不同程度，德國原子能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號與Kalkar判決顯示高科技領域採不確定法律概念反有助於動態的基本權保護，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亦採類似規範方式，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diff": "多數意見未表態私人興學自由是否為制度性保障，本席主張基於比較法落差，本件無承認的必要。多數意見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定性為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本席認為應定性為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並質疑其審查密度是否應與釋字第六四九號相同。多數意見僅援引釋字第四三二號等既有明確性公式，本席則補充明確性要求應隨規範領域浮動，並主張今後應落實立法事實的檢證。", "struct": "1) 提出私人興學自由性質、職業自由審查密度、法律明確性三項補充議題 2) 以Carl Schmitt的傳統與典型要件檢驗，否定私人興學自由為制度性保障 3) 以Häberle的制度面向理論指出循環論辯的風險 4) 檢討我國援用制度性保障理論語焉不詳與比較法落差 5) 肯定職業概念採擴張解釋，非典型工作亦受保障 6) 引德國一九五八年藥房判決說明公益性與審查密度的反比關係 7) 主張本案屬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而非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 8) 由藥房判決導出違憲審查應落實立法事實檢證 9) 以Kalkar判決及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論證明確性要求依領域而異", "guide": "引用制度性保障的學說譜系（Schmitt、Häberle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三者的差異）及我國援用的檢討，看「壹」第一至三節；引用職業概念擴張解釋與階段式審查的來源，看「貳」第一節；引用藥房判決中公益性與立法形成空間、審查密度關係的原文引述，看「貳」第二節及註十二；引用本案應定性為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的主張，看「貳」第三節；引用立法事實檢證的方法論主張與藥房判決鑑定程序，看「貳」第四節；引用明確性要求依規範領域而異、Kalkar判決與動態基本權保護，看「參」及註十四。", "src": "全文"}, "釋字0659#5": {"one": "解釋全文抄本：多數意見宣告合憲，並附四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聲請人聲請書。", "main": "本件為司法院公布釋字第六五九號的完整抄本，包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蔡清遊、陳新民、葉百修、陳春生四份協同意見書、聲請人釋憲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等附件。解釋理由書先由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董事會職權導出董事執行職務屬職業自由範疇，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並依釋字第六三七號、第六四九號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定性為對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採重要公益加實質關聯的審查密度。就明確性部分，理由書以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界定「無法召開會議」的意義，並指出違反教育法令以各該教育法令明確存在為前提，且不以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必要。就但書部分，理由書以處置方式非以解除為唯一手段（尚有停止職務可供選擇），及須先經由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與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的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具客觀性，故縱未規範延長停職的期限與次數，其限制仍非過當。抄本所收四份協同意見結論一致而路徑分歧：蔡清遊主張私人興學自由屬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的範疇且個別董事在職權行使範圍內亦為權利主體，並認本號解釋略而不論復未說明理由，美中不足。", "diff": "四份協同意見與多數意見的分歧集中於審查對象的選擇：蔡清遊認為應同時就私人興學自由加以論述，陳新民質疑受理已修正舊法的程序並反對以董事工作權為核心，葉百修認為但書停職次數未設限制部分說理不足，陳春生則主張應定性為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並反對承認制度性保障。聲請書則主張「糾紛」是否須可歸責、「違反教育法令」是否以糾紛為前提均不明確，且未區分可歸責與否一律停止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違反必要性與私校自主原則。多數意見對聲請人所主張的私人興學自由與私校自主原則，未正面回應亦未說明不予論述的理由。", "struct": "1) 解釋文分就前段明確性與但書比例原則作成合憲結論 2) 理由書由第二十二條董事會職權導出董事職務屬職業自由 3) 依釋字第六三七號、第六四九號定性為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 4) 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與教育的高度公共性論目的正當 5) 以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界定無法召開會議，並否定違法須以糾紛為前提，論明確性 6) 以手段非唯一及諮詢委員會決議程序的客觀性論比例原則 7) 蔡清遊協同補充私人興學自由屬講學自由並及於個別董事 8) 陳新民、葉百修、陳春生協同分別就受理程序、停職次數與職業自由定性補充 9) 聲請書就明確性、比例原則、私校自主原則提出完整主張",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的規範論證與審查標準，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其中明確性見理由書第四段，比例原則與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的組成與決議門檻見第五段；引用私人興學自由屬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個別董事在職權行使範圍內亦享有該自由的主張，看蔡清遊協同意見「叁、本席意見」一至三節及註一至註六的學說整理（尤以周志宏所列興學自由五項內涵）；引用其餘三份協同意見，分別看陳新民、葉百修、陳春生各自標題下的節次；引用聲請人主張與行政訴訟歷程，看文末「抄林〇菁釋憲聲請書」壹至叁各節，其中比例原則的目的、適合性、必要性三階審查見叁之三；引用行政法院對急迫性與解職事由的認定，看所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660#1": {"one": "贊同合憲，補充論證系爭函釋的法律依據，並說明其與職權調查主義並無牴觸。", "main": "系爭函釋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漏稅額」如何計算所為的解釋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行政規則，其法律依據委諸營業稅法整體結構所表現的關聯意義。由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形成環環相扣的申報制度與稽徵程序綜合以觀，營業人就銷售額與應納或溢付稅額負高度協力義務，進項稅額的申報則除有虛報而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者外，委由營業人自行決定，故不許以當期未申報的進項稅額扣抵，乃整體結構綜合判斷的當然結果，並非無法律依據。職權調查主義源於依法行政原則，但行政機關的調查義務有其法定範圍，須視個案所適用的實體法與程序法規定及行政決定的法定要件，並以事實的調查必要性為前提客觀認定。就銷項稅額，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營業人有無並是否按期正確申報；就進項稅額，因營業稅法無強制按期申報的規定（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允許延至次期申報扣抵），亦無短漏報的處罰規定，除虛報情事外並非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職權調查的基準時點原則上為行政行為作成前，但不排除法規特別規定，系爭函釋將基準時點設為查獲時，較申報期限更為寬待納稅義務人，逾此時點者仍得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故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可言。", "diff": "多數意見以綜合適用相關條文所為的當然解釋支持系爭函釋，惟未正面說明其法律依據何在，本席補充該依據來自營業稅法整體結構的關聯意義。多數意見亦未回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是否與職權調查主義相衝突的質疑，本席補充調查義務範圍與調查基準時點兩層論證。二者結論相同，本席僅認上述兩項問題有更予釐清的必要。", "struct": "1) 表明贊同解釋文與理由書，並指出兩項待釐清問題 2) 定性系爭函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3) 由營業稅法整體結構導出銷項應申報、進項得申報的義務結構，論證函釋非無法律依據 4) 界定職權調查主義的概念及其依法行政的理論基礎 5) 說明調查義務範圍須依個案法規與調查必要性客觀認定 6) 區分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在職權調查範圍上的差異 7) 論職權調查的基準時點得由法規為特別規定，系爭函釋設為查獲時屬寬待納稅義務人 8) 結論系爭函釋與職權調查主義尚無牴觸", "guide": "引用系爭函釋的性質定位與法律依據來自整體法律結構的主張，看第一節；引用職權調查主義的定義及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關係，看第二節（一）及註一；引用調查義務範圍應依個案法規與調查必要性認定的方法，看第二節（二）及註二；引用銷項應申報而進項得申報的區分（以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無處罰規定為據），看第二節（三）前半；引用職權調查基準時點得由法規特別規定、系爭函釋將時點設為查獲時的論證，看第二節（三）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60#2": {"one": "系爭函增加法規所無限制，違反釋字第三三七號核實認定漏稅額意旨及租稅法定原則。", "main": "多數意見所秉持的解釋方法及其所依憑的憲法原則，在理由書中完全看不出來；所稱當然解釋的法律邏輯應為強推論，而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顯然放不進其論理脈絡。多數意見先以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申報義務推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再以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回頭貫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自動申報意旨，復以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四十三條造句雷同而彼此互相解釋，屬兩重循環論證的套套邏輯，根本推不出「未申報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的結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十三條僅規範憑證格式，與查獲時是否申報無關，且財政部至少已有三號函釋准許提出不合法定格式的進項憑證扣抵，引據該二條顯然株連過廣。由第十五條第一項連結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可知，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法亦未設處罰，足見申報進項純屬營業人的權利而非義務，未申報乃權利的放棄；從純粹規定申報程序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推出漏稅罰的效果，違背文義解釋亦違背處罰法定原則。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係八十九年為衡平第一款與第二款、配合釋字第三三七號而修正，其真義應依核實認定漏稅額的意旨理解，系爭函以未申報視為不存在，等同退回總額型營業稅舊制的計算方式，且對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體援引以已登記營業人為對象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屬適用法律錯誤。",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函未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無的限制；本席認為系爭函將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的「依查得之資料」限縮為查獲時已申報的資料，正是增加該款所無的限制，並剝奪營業人的進項稅額扣抵選擇權。多數意見完全未處理釋字第三三七號所確立的核實認定漏稅額要求，本席則以八十四年、八十九年兩次修法史證明該款正是為落實該號解釋而修正。多數意見以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主要論據，本席則認為在僅審查漏稅額認定的脈絡下，該款並非審查客體。", "struct": "1) 指摘多數意見未交代解釋方法，所謂當然解釋欠缺邏輯基礎 2) 宣示改以體系、文義、目的、歷史四種解釋方法重新審查 3) 界定受審查的母法規定與規範內容，還原系爭函所隱含的等式 4) 揭露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三條與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間的兩重循環論證 5) 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十三條與本案無關，並以財政部三號函釋及實務因應為證 6) 拆解唯一實質理由即違反申報協力義務，分從文義與處罰法定、申報制度目的、義務或權利、扣抵權行使、立法理由、未登記營業人六個層次反駁 7) 以修法史論證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的真義在落實釋字第三三七號的核實認定 8) 指出系爭函對應納稅額與漏稅額的認定標準不一致，並以數例說明罰鍰倍數失控 9) 結論認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原則", "guide": "引用系爭函受審查部分與多數意見論據的整理，看「壹」一、二節；引用對當然解釋與解釋方法的方法論批評，看「貳」一之（一）、（二）；引用兩重套套邏輯的分析，看「貳」二之（二）1、2；引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在實務上非強制規定及財政部三號函釋，看「貳」二之（三）及註一、註二；引用申報進項屬權利而非義務、進項稅額扣抵權何時行使的核心論證，看「貳」二之（四）3、4；引用第三十五條七十四年立法說明原文（勾稽與留抵），看註三；引用所得稅實務於行政救濟時仍得補提帳證的對照，看註四；引用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的修法史、釋字第三三七號的三項要旨及八十九年修法理由全文，看「貳」二之（五）1至3及註五；引用漏稅額與應納稅額認定不一致的具體數額例示與財政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件，看「貳」二之（五）6及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660#3": {"one": "系爭函背離加值型營業稅的實質課稅原則與職權調查主義，以擬制漏稅額科處漏稅罰。", "main": "由原因案件的計算可見，聲請人主張的當期進項稅額二一二、二五一元加計留抵稅額四六、三八〇元已大於核定的銷項稅額二三二、二二四元，當期本無漏稅額，系爭函卻在已繳納進項稅額的限度內增加核定的漏稅額及漏稅罰。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僅規範自動報繳的週期、期限、應檢附文件與應申報事項，根本未提及銷售額或進項稅額短漏報時應如何處理，系爭函據以推論係欠缺完整大前提的推論；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只規定有漏稅額時的法律效果，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則均未具體規定應如何依查得資料核定。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以一般營業人當階段的加值為課徵範圍是加值型營業稅的建制基礎原則，任何背離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即使有法律明文亦屬違憲，在法無明確規定時更不得透過解釋使其背離。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證據的調查不得混淆：稽徵機關就銷項稅額、營業人就進項稅額負舉證責任，但不因此免除職權調查義務，更不得否定合法憑證的證據能力；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得」字係職權規定而非任意規定，其公允的規定應包含核定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在內。違反自動報繳義務的效果，立法者已於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設有滯報金、怠報金與滯納金並定有最高限額，以示行為罰與漏稅罰的質的區別，不得因行為義務的違反即擬制一定漏稅額並據以科處漏稅罰，否則最高處罰限額的規定將成具文。",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函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立法意旨；本席認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根本不含短漏報的處理規則，該推論欠缺大前提。多數意見未區分客觀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義務，本席主張二者應分別對待，且否定憑證的證據能力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多數意見亦未檢討以擬制漏稅額科處漏稅罰是否使第四十九條的最高處罰限額成為具文，本席認為此使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三九號、第三五六號所建立的實質稅捐法治國原則退轉。", "struct": "1) 特定釋憲標的並引述系爭函全文 2) 還原原因案件的具體數額，顯示扣抵後當期本無漏稅額 3) 指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不含短漏報的處理規則，系爭函推論欠缺完整大前提 4) 整理短漏報的明文規定，說明效果規定與認定規定的分工及規範空缺 5) 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確立加值課稅的建制基礎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 6) 依規範說分配客觀舉證責任，並強調舉證責任與證據調查不得混淆 7) 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得」為職權規定，稽徵機關無不調查有利證據的裁量權 8) 論違反申報義務的效果限於有上限的行為罰，不得擬制漏稅額並科漏稅罰 9) 援引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三九號、第三五六號，指本號解釋使實質稅捐法治國原則退轉", "guide": "引用釋憲標的與系爭函全文，看「壹」；引用原因案件的具體數額與爭點成因，看「貳」；引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不能作為短漏報處理依據的批評，看「參」一；引用短漏報相關規定的體系整理與規範空缺，看「參」二；引用加值型營業稅的建制基礎原則與依規範說所為的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看「肆」；引用「得」字為職權規定、舉證責任與證據調查不得混淆、憑證證據能力的否定須有明文依據，看「伍」；引用行為罰與漏稅罰的質的區別、第四十九條與第五十條第一項的最高限額規定、擬制漏稅額的批評及釋字第二一八號核實課徵優先於推計課徵、第三三九號、第三五六號的援引，看「陸」。", "src": "全文"}, "釋字0660#4": {"one": "抄本並陳：一協同補強函釋依據，二不同意見主張應核實認定漏稅額。", "main": "本抄本收錄釋字第六六○號解釋文、理由書、三份意見書、聲請書及原確定裁判。林錫堯協同意見補足多數意見未交代的兩項問題：其一，系爭函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法律依據委諸營業稅法整體結構所表現的關聯意義，即銷項稅額應申報、進項稅額得申報之規範分工；其二，稽徵機關職權調查義務之範圍應依個案所適用之實體法與程序法客觀認定，進項稅額之申報除虛報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者外並非職權調查事項，函釋將調查基準時點設為查獲時，係營業稅法之特別規定，不違反職權調查主義。許玉秀不同意見則以體系、文義、目的、歷史四種解釋方法逐一拆解多數意見，指其僅堆砌法條而未作文義與目的之連結，並指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以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間均屬互為因果的套套邏輯；其核心論據為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允許進項憑證延期申報扣抵，足證申報進項稅額是營業人的權利而非義務，未申報屬權利放棄而非義務違反。許意見並考察八十九年修正沿革，指該款係為與第二款衡平、依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而成，所謂依查得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自應以國庫實際欠收數額核實認定漏稅額。黃茂榮不同意見從加值型營業稅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出發，強調舉證責任分配不得與證據調查相混淆，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得」是職權規定而非裁量授權，否定合法憑證之證據能力必須有法律明文；並以第四十九條滯報金怠報金設有最高限額為據，論證立法者無意就行為義務之違反擬制漏稅額再課漏稅罰。",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函係綜合適用營業稅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當然解釋」，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合憲。林錫堯同意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把法律依據與職權調查兩個關鍵問題留白，須另行補充論證。許玉秀與黃茂榮則根本否定該結論，認為多數意見從純粹規定申報程序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推出剝奪實體扣抵權的效果，違背文義解釋與處罰法定原則，且以未申報視為進項不存在，牴觸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要求核實認定漏稅額之意旨。黃茂榮並指出其結果將使行為罰與漏稅罰的質的區別（釋字第三三九號）以及依查得資料仍應核實課徵（釋字第二一八號）之既有發展倒退。",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綜合適用，認函釋屬當然解釋 2) 林錫堯協同：法律依據來自營業稅法整體結構，並以職權調查義務範圍與基準時點回應職權調查主義質疑 3) 許玉秀不同：解釋方法批判、套套邏輯拆解、申報進項為權利、依釋字第三三七號核實認定漏稅額、應納稅額與漏稅額認定不一致之數例試算 4) 黃茂榮不同：舉證責任分配、職權調查主義、行為罰與漏稅罰之質的區別及第四十九條處罰上限 5) 附聲請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的方法論缺陷，看許玉秀意見書貳、一「所謂一般解釋方法和當然解釋」與貳、二（二）「循環論證的套套邏輯」；引用申報進項稅額係權利而非義務，看貳、四之3、4；引用釋字第三三七號與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漏稅額計算方式，看貳、五之1至5；引用系爭函對應納稅額與漏稅額認定不一致及其倍數效果試算，看貳、五之6。肯定函釋合憲一方的職權調查論述，看林錫堯協同意見二、（二）（三）；法律依據問題看該意見一。行為罰與漏稅罰界限、舉證責任分配，看黃茂榮不同意見肆至陸。原因案件數額（漏報銷項二三二、二二四元與進項二一二、二五一元）見黃茂榮意見書貳及抄本所附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661#1": {"one": "贊同免稅結論，但主張應直接審查補貼免稅之法律保留與定性。", "main": "本意見支持多數意見認補貼收入非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代價、不應報繳營業稅之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僅在營業稅法條文論理細節上打轉，未觸及行政補助制度在憲法上的重要性。作者先以福斯多夫一九三八年「當成是服務主體的行政」及其所舉一九三四年地區大眾運輸法為例，指出本案原因事實正是近代給付行政理論最原始的立法例之一。其次區分行政補助的兩個象限：一端是受補助人未為公益付出犧牲的恩賜式補助，立法者形成空間極大；另一端是私營事業因公益犧牲而受領的公共補貼，性質接近公益徵收補償，應適用負擔分擔原則，且已非一般補貼所受規範所能涵蓋。再者，租稅減免亦屬租稅構成要件，應受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拘束，本號解釋既涉及公共補貼的免稅條件，正可藉此彌補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論理不足之憾，惜未把握。結論指出對為公益虧本經營者的補助不具恩賜色彩，反應含有感恩之意，並可由憲法財產權理念導出主觀權利之法律地位。", "diff": "多數意見以補貼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式核給、係彌補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行政給付，故不屬課稅範圍。本意見認為此一路徑咬文嚼字於「提供勞務」與「客票收入」，未追問補貼收入免稅究竟有無法律依據；若行政機關改以更新車船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等名目補助，仍將重蹈性質爭議，且此類補助極可能須課稅而非當然免稅。作者並指多數意見未察行政補助應依其性質賦予不同法律後果，故就此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 "struct": "1) 肯認結論但指摘論理層次不足，稱多數意見有不見薪輿之憾 2) 以福斯多夫服務行政與生存照顧理論定位本案為給付行政最原始案例之一 3) 區分恩賜式補助與具行政補償性質的公共補貼，並援引不當聯結禁止與負擔分擔原則 4) 主張免稅資格屬租稅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保留與平等原則拘束，批評釋字第五六五號論理不足 5) 結論：補助不具恩賜色彩，應由憲法財產權導出其法律地位", "guide": "引用給付行政與生存照顧的學說淵源及德國一九三五年能源經濟法、一九三四年地區大眾運輸法之比較材料，看一；引用行政補助之類型化、公共補貼的補償性質、附加條件許可之濫權與不當聯結禁止，看二；引用租稅減免應受法律保留與平等原則拘束、對釋字第五六五號的批評，看三；引用對受補助者法律地位的評價，看四之結論段。", "src": "全文"}, "釋字0661#2": {"one": "補貼與運輸勞務有直接密切關係，屬代價，系爭函釋合憲。", "main": "本意見主張系爭補貼款應計入銷售額，函釋並未逾越母法。作者先以經濟輔助的概念界定本件補貼，指出經濟輔助之受輔助人取得輔助時雖須為一定行為，但該行為與輔助之間不構成對待給付；隨後逐項檢視大眾運輸補貼辦法關於申請書表、審議核可、每半年請款、電子票證與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之監督稽核，以及誤點、脫班、漏班、過站不停等違約扣款規定，論證本件補貼並非單純虧損補貼，而是課受補貼業者一定營運行為義務的給付，且審查條件亦非以營業利益為負值為唯一考量。其次採雙階理論，將補貼核可視為行政處分，而後續撥款應分論其法律性質，並認補貼款之目的實質上是國家立於第三人地位，就需要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人民，代為清償運輸客票之給付，屬運送報酬之一部。再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稱一切費用，整理財政部歷來函釋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歸納判準為收入是否在營業人業務範圍內且與銷售貨物或勞務具直接、密切關係，並不以是否存在對價關係為限，代價亦可能來自第三人。據此認系爭函合憲。", "diff": "多數意見以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故補助款非應計入銷售額之代價。本意見認為此一判準錯置：關鍵不在給付對象是否為主管機關，而在收入是否與所提供之勞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代價可來自第三者，補貼款既與行車次數、里程、營運班次等營運要素直接連動，並附有營運義務與違約扣款，即應計入銷售額。作者另指出多數意見未區辨本件補貼與典型虧損補貼、與地上物補償費或營業設備損害賠償等不屬銷售額之收入，因而得出相反結論。", "struct": "1) 整理原因案件事實、稽徵與訴訟經過及解釋標的 2) 以經濟輔助之意義與類型界定本件補貼 3) 依系爭辦法之申請程序、監督稽核與違約扣款，論證本件非單純虧損補貼而附有營運義務 4) 依雙階理論與民法第二六八條、第三一一條，定性補貼款為第三人所為之運輸報酬給付 5) 以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一切費用之判準與函釋類型化，認函釋未逾越母法而合憲", "guide": "引用經濟輔助之定義、四項內涵與類型（貸款、補貼、保證、獎助金），看三、（一）1、2；引用補貼申請與監督之制度細節，看三、（一）3並對照附件一至三所錄扣款表、申請書與路線條件表；引用雙階理論及第三人給付之定性，看三、（一）4；引用應否計入銷售額之判準與正反兩組函釋清單（滯納金、卹償準備金、平安保險費、獎勵金、違約金應計入；地上物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損失賠償、營運損失補貼不計入），看三、（二）1、2；結論見三、（二）3。", "src": "全文"}, "釋字0661#3": {"one": "抄本並陳：一主張應處理免稅之法律保留，一主張補貼屬代價應課稅。", "main": "本抄本收錄釋字第六六一號解釋文、理由書及兩份意見書。多數意見以舊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銷售勞務須提供勞務並取得代價為前提，再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計算公式（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合理營運成本減實際營運收入，乘班或航次數，乘路或航線里浬程，且合理營運成本不含利潤），認該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彌補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行政給付，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故非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應計入第十四條銷售額之代價，亦不屬第一條課稅範圍，系爭函逾越法律而不予適用。陳新民之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支持免稅結論，但認為應進一步審查此類公共補貼免稅有無法律依據，並主張應依補助性質（恩賜式補助與具公益徵收補償性質的公共補貼）賦予不同法律後果。葉百修之不同意見則從補貼附有營運義務、代價得來自第三人出發，認補貼屬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稱一切費用，函釋合憲。理由書末並就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四三號裁定部分，以該裁定係程序駁回再審、未適用系爭函釋為由不受理。", "diff": "兩份意見書分別從相反方向偏離多數意見。陳新民認為多數意見的違憲宣告方向正確但論理層次過低，僅在條文細節上論斷有無對主管機關提供勞務，未處理租稅減免亦屬租稅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保留與平等原則拘束的問題，致使日後其他名目之補助仍將重演爭議。葉百修則直接否定結論，認判準應是收入與所提供勞務有無直接、密切關係，而非給付對象為何，故補貼仍屬銷售額。",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以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代價要件，結合補貼公式與不含利潤之設計，認補貼為行政給付而非銷售勞務代價 2) 陳新民協同及部分不同：行政補助之憲法定性與免稅之法律保留 3) 葉百修不同：補貼附營運義務、屬第三人給付之運輸報酬，應計入銷售額 4) 併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四三號部分不受理",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的核心論證與補貼公式，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程序上不受理部分看理由書末段。主張應處理免稅法律保留者，看陳新民意見一至三，尤其三關於租稅法律主義與釋字第五六五號之檢討。主張補貼應課稅者，看葉百修意見三、（一）之補貼程序與雙階理論、三、（二）之一切費用判準，及所附三份附件。原因案件之補貼款總額、補徵稅額與罰鍰金額，見葉百修意見一。", "src": "全文"}, "釋字0662#1": {"one": "贊同違憲，補充准否易科專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並檢討定執行刑程序。", "main": "本意見贊同解釋結論，並就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內涵補充論述。作者指出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係執行時由檢察官斟酌之事項，法院於判決僅依法定條件併予宣告折算標準，並無裁量准否易科之餘地（院字第一三八七號、釋字第二四五號參照）；過去實務就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係比照舊法所為之類推適用，且未必有利於被告，是否違反罪刑法定精神非無疑義。其次，數罪併罰之制度目的在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嚴、防止刑罰過苛，由第五十一條各款可知合併定刑至多維持原刑度而多屬有利於被告，故其結果不得更不利於被告，剝奪原已宣告的易科機會等於變相加重處罰。作者並指出定執行刑之發生與否常取決於前案審結速度，且被告因信賴各罪均得易科而放棄上訴，收受裁定後始知全部不得易科，近乎突襲性裁判。最後主張定執行刑程序既屬審判量刑範疇，僅依檢察官聲請書面審理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意旨不符，應於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並認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否已不合時宜，有進一步研求餘地。",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釋字第三六六號意旨宣告失效，論述集中於易科機會得而復失所生之不必要限制。本意見另行展開三條補充線索：其一，將爭點回置於權限歸屬，指出先前實務由法院逕予剝奪易科機會係干預執行檢察官職權；其二，從第五十一條各款反推數罪併罰不得更不利於被告的制度本旨；其三，指出定執行刑程序欠缺聽審保障，屬多數意見未及處理的程序瑕疵，並主動質疑釋字第一四四號之妥當性。", "struct": "1) 准否易科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法院僅諭知折算標準，舊實務之類推適用有違罪刑法定精神 2) 檢討九十四年修正之反面解釋回復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前狀態 3) 指出前案審結速度與信賴放棄上訴所生之不公 4)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於被告 5) 建議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執行刑之聽審程序 6) 反思釋字第一四四號 7) 結論", "guide": "引用准否易科屬檢察官職權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釋字第二四五號，看一、2；引用九十年增訂第二項與九十四年修正之沿革及對立法理由的批評，看一、3、4；引用小過不斷型行為人與量刑實務之論證，看一、5；引用前案審結速度造成差別待遇及突襲性裁判之疑慮，看一、6、7；引用數罪併罰不得更不利於被告之制度論證，看二；引用定執行刑程序應予聽審保障之立法建議，看三；引用對釋字第一四四號之檢討，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662#2": {"one": "贊同違憲，核心理由在平等原則，並主張確認解釋應溯及公布日失效。", "main": "本意見以歷次修法對照表梳理刑法第四十一條的適用範圍變遷，指出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實係創設性地將二十四年舊法擴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六月之情形，九十年增訂第二項予以配合，九十四年修正後第一項適用範圍反而較二十四年舊法更為狹小。其次逐一解構九十四年修法理由：所謂易科罰金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與定執行刑亦為宣告刑本屬兩不相干之事，卻被說成有因果關聯；且從例外易科改為原則易科、被告舉證改為檢察官舉證，以及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而由法院審查，均可證易科罰金並非單純執行技術。就定執行刑逾六月即非短期自由刑一節，作者指其為循環論證，並提出關鍵詰問：宣告刑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罰權既已消滅，如何復活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平等原則審查部分，作者以案件表列說明，均未執行、一罪已執行完畢、數罪均已執行完畢三種情形，最終實際執行的自由刑長短取決於檢察官執行速度，該速度取決於運氣而欠缺客觀可預見性，非合理區別標準，故一律不准易科只是平等的假象。比例原則審查部分，作者界定定執行刑制度的內部功能是依罪責相當原則作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是刑罰經濟，與易科罰金所處理的有無機構性處遇必要並無必然關聯，系爭規定在有數種手段可選時逕採較嚴厲手段，過度限制人身自由。", "diff": "多數意見以違反比例原則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意旨不符為由，宣告系爭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本意見認為違憲核心尤在平等原則，蓋差別待遇的實際區別標準是檢察官的執行速度；且對立法者重新制定相同內容法律所為之違憲宣告，性質上是溯及失去效力的確認解釋，而非往後失效的形成解釋，故應自系爭規定公布施行日起失效。作者另指出，若第一項經本號解釋擴及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之情形，而第二項仍僅規範未逾六月者，法條結構將不合邏輯，立法機關仍須修正第二項文字。", "struct": "1) 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沿革與適用範圍對照表 2) 解構九十四年修法理由之三項論點：執行技術問題、非短期自由刑、鼓勵犯罪 3) 平等原則審查：已執行完畢者納入定執行刑之形式平等、執行速度非合理區別標準、一律不准之平等假象 4) 以連續犯為例說明一罪之不法與罪責可能重於數罪 5) 比例原則審查：目的、定執行刑制度功能、與易科罰金制度脫鉤、手段過度 6) 結論：確認解釋、溯及公布施行日失效", "guide": "引用第四十一條歷次適用範圍及本號解釋前後之變動，看壹、五與壹、六兩份對照表；引用釋字第三六六號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因應會議之實務處理方式，看壹、二（二）之表；引用對修法理由的批判，看貳、二（二）至（四）；引用執行速度造成不平等的案例表及法務部函示，看參、二、三及其註十一至十三；引用連續犯與竊盜案例之比較論證，看參、四；引用定執行刑制度功能與易科罰金脫鉤之論述，看肆、二（一）（二）；引用確認解釋與溯及失效之主張，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662#3": {"one": "贊同違憲，並釐清釋憲解釋對立法者之拘束與易科罰金三層裁量。", "main": "本意見從規範衝突的角度處理立法院重複立法的效力問題。作者指出規範價值具歷史性，司法院釋憲解釋與立法院立法皆有造法機能，兩者衝突時應依法律競合理論處理；若司法院所為者為統一解釋法律，其效力位階僅屬一般法，與新法之間適用新法優於舊法；若係以具體法律是否違憲為內容之解釋，因以憲法規定為實質規範基礎，具憲法層次拘束力，與之衝突的新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無效，並指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以判例為例，未明白處理對立法機關的拘束力。就實體部分，作者認易科罰金的實質基礎除避免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後遺結果外，尚在於法院經斟酌第五十七條以下一切情狀後宣告六月以下之刑，該宣告刑本身即表徵犯罪行為之低度反社會性與可非難性；除非承認積數輕罪當然質變為重罪，否則不應因定執行刑逾六月即排除第一項之適用。作者進而提出三層裁量的架構：立法裁量規範法院得否諭知易科，司法裁量係個案衡平評價，行政裁量係執行階段之最終決定；准予易科既涉個案衡平，立法機關不宜超出一般規範框架自始為一般禁止，故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作者另指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限制要件歷次刪除後，規範已朝因受刑人聲請而應易科的方向發展，執行檢察官是否仍應保有裁量權，尚待立法或釋憲釐清。", "diff": "多數意見未詳論釋憲解釋何以能拘束後續立法，本意見以規範衝突與釋憲解釋優位原則補強此一前提，並區分統一解釋與違憲解釋之不同位階。在違憲理由的定位上，本意見不停留於結果對被告不利，而將問題轉為裁量權歸屬：立法機關以一般規定自始剝奪法院與執行檢察官就個案的衡平裁量權，逾越必要限度，此正是釋憲機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得予審查的事項。", "struct": "1) 問題緣起：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增訂、九十四年修正至九十八年移列第八項之變動 2) 釋憲解釋及立法之歷史性、規範衝突之解決順序與釋憲解釋優位 3) 易科罰金之實質基礎：宣告刑已表徵低度可非難性，輕罪不因併罰而質變 4) 立法裁量、司法裁量、行政裁量三層次之劃分 5) 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兩層次問題與比例原則審查結論", "guide": "引用釋憲解釋對立法機關之拘束力及對釋字第一八五號的評註，看貳；引用易科罰金之實質基礎與量變質變之判斷權限歸屬，看參；引用三層裁量架構之定義，看肆；引用立法機關不宜自始一般禁止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看伍（2）。另作者於參中附帶指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存廢的立法課題，可與同號其他意見對照使用。", "src": "全文"}, "釋字0662#4": {"one": "系爭規定應屬合憲；多數意見侵犯立法者刑事政策形成權與預測特權。", "main": "本意見自程序與實體兩面反對多數意見。程序面主張應澄清解釋前例的拘束力：多數意見使釋字第三六六號在本號解釋中當然適用而非重新取得適用力，等於讓解釋的老生命力扼殺民意的新生命力。作者檢討規範重複禁止原則的實證法基礎，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不足以支撐延伸論，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句之措施重複禁止係針對憲法訴願所涉行政措施，不能延伸至立法措施；並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一九九七年判決，認立法者有特別理由時得重新為相同立法。作者因而主張應先實質審查立法正當性，再宣布舊解釋獲得再生，且延伸拘束力至多以第一次新立法為限；九十年修法既已遵循釋字第三六六號，九十四年修法不應再受其拘束。實體面主張數罪併罰之刑期折扣與易科罰金均非基本人權，屬立法者刑事政策形成權與預測特權；九十四年修法是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等整體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環，單獨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將破壞立法整體考量。作者並主張量變可轉為質變，法官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對整體犯行重新評價，並以考績法累積二大過即列丁等為類比；復以九罪各三月而定執行刑二年仍諭知易科等判決，說明修法前對短期自由刑概念的濫用。最後預測本號解釋將促使法官將其中一罪判逾六月，依釋字第一四四號使全部不得易科並產生量刑一致的骨牌效應，反而加重行為人刑責。", "diff": "與多數意見全面對立。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二十三條與釋字第三六六號拘束力為據宣告違憲；本意見認釋字第三六六號係在舊法未明文規範的灰色地帶所為之澄清，與本號解釋所審查的明確規定標的已不相同，不應無條件延伸拘束後續立法。作者並批評多數意見以既得利益、得而復失等語描述易科機會，欠缺合法權利之法律基礎；又指多數意見既認系爭規定不能推翻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制度本意，即隱含兩條文位階不同，卻未澄清此差別待遇的憲法依據。作者於附件自擬合憲版解釋文與理由書，另主張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宣告刑不得與未執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為多數意見未處理的問題。", "struct": "1) 程序面：解釋前例拘束力之檢討、規範重複禁止原則之實證法依據與時間範圍論 2) 主張先實質審查再程序面宣布舊解釋繼續適用，延伸論限於第一次新立法 3) 實體面：數罪併罰折扣與易科罰金非基本人權，屬立法者預測特權 4) 質變與量變、九十四年修法之整體性、既得利益用語之批評 5) 反效果預測與骨牌效應 6) 附件：自擬合憲版解釋文及理由書", "guide": "引用規範重複禁止原則之德國法爭議、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區辨，看一、（二）；引用教室懸掛十字架案作為立法者迂迴規避之例，看一、（二）註九；引用先實質審查後程序宣布及第一次新立法之界限，看一、（三）；引用易科罰金非基本人權與國會預測特權，看二、（一）及（四）；引用量變質變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類比，看二、（二）；引用修法前判決實例與黃榮堅竊盜量刑統計，看二、（三）之1、2、3；引用骨牌效應之預測，看三；欲對照其所擬合憲結論之條文構造，看附件之解釋文與理由書，其中關於刑法第四十四條與第五十三條之處理見附件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62#5": {"one": "贊同違憲，但違憲理由應為平等原則而非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先確立審查架構：易科罰金制度並非憲法所要求，人民亦不得基於憲法保障之權利要求設置，要否建立及其具體要件屬立法形成自由，但立法者一旦建立，其要件設計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規定。系爭規定對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不許易科，已構成差別待遇。就審查標準，作者指出該事項本應寬鬆審查，惟不得易科即須受自由刑執行，雖非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仍有影響，故應採較嚴格標準，視其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是否經審慎選擇而與目的具實質關聯性。就目的，避免鼓勵犯罪與維持治安屬重要公共利益，應屬合憲。就手段，作者指出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之，制度本旨並無使受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系爭規定使易科機會得而復失，形成對已定罪行為更不利之評價，與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法律體系正義不符；且人民觸犯數罪情形不一，法官既就各罪分別宣告六月以下並諭知得易科，即已斟酌認不致鼓勵犯罪。系爭規定未分情形一律不許易科，涵蓋過廣而欠缺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七條。",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意旨不符為由宣告違憲。本意見同意結論並同意釋字第三六六號無變更必要，但認違憲理由應改採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明確設定審查標準與操作步驟，將違憲關鍵定位在分類未經審慎選擇、涵蓋過廣，而非手段對人身自由限制過度。此外，本意見明白宣示易科罰金制度非憲法所要求、立法者不設此制度亦非違憲，此一前提在多數意見中並未同樣清楚交代。", "struct": "1) 易科罰金制度之建置與具體要件屬立法形成自由，但仍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拘束 2) 系爭規定對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六月者構成差別待遇 3) 因不得易科即須受自由刑執行而影響人身自由，提高審查標準至重要公共利益與實質關聯性 4) 目的合憲但手段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制度本旨相悖、涵蓋過廣 5) 結論：違反憲法第七條", "guide": "引用易科罰金制度之憲法定位與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看一，其中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說明見該段註一；引用審查標準之選擇與提高理由，看二之前段；引用目的正當性與手段實質關聯性之操作，特別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制度本旨、法律體系正義及涵蓋過廣之論證，看二之後段。", "src": "全文"}, "釋字0662#6": {"one": "合輯：四份協同均支持違憲結論，陳新民不同意見主張系爭規定應為合憲解釋。", "main": "本抄本收錄釋字第662號解釋文、理由書及五份意見書。多數意見以憲法第23條及釋字第366號解釋為據，宣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2項排除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六月者適用第1項部分違憲，自公布日起失效，理由在於法官本可逕宣告逾六月之刑、檢察官亦得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故一律禁止屬對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林子儀、許宗力協同意見同意結論但改以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為違憲理由，認易科罰金非憲法上權利，惟因不得易科即須受自由刑執行，應採較嚴格審查，系爭規定所擇規範對象未經審慎選擇而涵蓋過廣，與避免鼓勵犯罪之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池啟明協同意見從實務出發，主張准否易科專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法院僅在判決中併予諭知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於被告，並指摘定執行刑僅書面審理有違公平審判，且對釋字第144號解釋提出反思。許玉秀協同意見逐項解構94年修法理由，指出「執行技術問題」與「定執行刑即最終宣告刑」互相矛盾且屬循環論證，並以檢察官執行速度決定是否入監，論證系爭規定造成「平等的假象」，結論主張本號屬確認解釋而應自公布施行日溯及失效。黃茂榮協同意見以釋憲解釋優位原則處理立法與釋憲之規範衝突，並將易科罰金拆為立法裁量、司法裁量、行政裁量三層次，認立法機關不宜超出第41條第1項限度自始剝奪法院與執行檢察官之衡平裁量。陳新民不同意見則否定「規範重複禁止」原則之當然延伸，主張舊解釋須經重新檢驗始能再生效力，並以國會預測特權、量變導致質變為由主張系爭規定合憲，末附其試擬之合憲版解釋文與理由書。", "diff": "四份協同意見雖同結論，卻各自更換或補強違憲理由：林子儀、許宗力將審查基準由比例原則移至平等原則並採較嚴格審查，許玉秀進一步主張違憲效力應溯及公布施行日而非僅向後失效，黃茂榮則把爭點重構為裁量權在立法、司法、行政三層次之歸屬，池啟明另指出定執行刑程序欠缺聽審保障並質疑釋字第144號之妥當性。陳新民不同意見與多數意見全面對立，認為多數未實質重新檢驗釋字第366號即逕予援用，且低估數罪併罰時法官對惡性累積之整體再評價，侵犯立法者刑事政策形成權。多數意見對已易科執行完畢之宣告刑是否仍得納入定應執行刑一節未予處理，此點在許玉秀與陳新民兩份意見書中均被指為本號解釋之遺留。",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刑法第41條沿革、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制度本旨、94年立法理由之駁斥、即日失效與不受理部分 2) 林子儀、許宗力協同：建置與否屬立法裁量，惟要件設計受平等原則拘束，較嚴格審查下涵蓋過廣 3) 池啟明協同：易科裁量專屬執行檢察官、定執行刑不得更不利於被告、定執行刑程序應於刑訴法規定、反思釋字第144號 4) 許玉秀協同：第41條沿革與適用範圍對照表、解構94年修法三項理由、平等原則審查（假象平等與連續犯對照）、比例原則審查、確認解釋溯及失效 5) 黃茂榮協同：問題緣起、釋憲解釋與立法之歷史性及規範衝突、易科罰金實質基礎、三層次裁量、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6) 陳新民不同意見：程序面（規範重複禁止與時間範圍論）、刑事政策形成權與量變質變、預測特權、結論與合憲版試擬解釋 7) 附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聲請書、吳姓聲請人聲請書及相關裁定附件。",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對94年立法理由之駁斥，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以下。欲引平等原則構成，看林子儀、許宗力協同意見「二、系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該節。欲引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與定執行刑不得更不利於被告，看池啟明協同意見「一、准否易科罰金，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1至7點及「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於被告」；程序保障與釋字第144號檢討見同意見書三、四兩節。欲引對94年修法理由之逐項解構，看許玉秀協同意見「貳、檢討民國九十四年第十六次刑法修正理由」，其中「（二）易科罰金專屬刑罰的執行技術問題？」處理技術性論證，「（三）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即非短期自由刑」處理循環論證；平等假象之論證見「叁、審查平等原則」三、四兩目及該處案例表；溯及失效主張見「伍、解釋結論」。歷次修法適用範圍之對照，看同意見書壹之五、六兩表。欲引釋憲解釋對立法者之拘束力，看黃茂榮協同意見「貳、釋憲解釋及立法之歷史性」；三層次裁量架構見「肆、易科罰金的裁量權」。欲引反對立場，看陳新民不同意見「一、程序上的檢驗」（一）至（三）處理解釋前例拘束力與規範重複禁止，「二、刑事政策的立法形成權」（二）處理量變與質變，（四）處理國會預測特權，附件為其合憲版解釋文與理由書。聲請書所整理之各國解釋效力學說，見抄本後段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聲請書「叁、一、（一）外國法例」。", "src": "全文"}, "釋字0663#1": {"one": "贊同違憲結論，另補充比例原則違反及連帶債務時效利益遭剝奪之論據。", "main": "本意見書先確立送達為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生效之要件，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與第110條第1項，指出未受送達者處分即不對其發生效力乃自明之理，而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將送達效力擴張及於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實質上等於擬制送達。此一擬制先剝奪未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並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之機會，因逾期即依同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確定，連帶喪失訴願與行政訴訟權；且因稅務爭訟實務採爭點主義，勝敗繫於當事人學識與能否及時提出適當主張，故不得以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有機會代為爭訟為由，謂未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未受侵害。其次指出多數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文書本即誰受送達對誰生效，稽徵機關不知全體所在者依公示送達規定辦理即可，故擬制送達非屬必要，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最具特色者為連帶債務之分析：公同共有稅捐債務至多為連帶繳納義務，類推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各公同共有人有分別受送達之時效利益，表現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經過之利益，該利益一併遭系爭規定剝奪。末段主張本解釋公布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予適用以回復訴訟權益，並補充滯納金亦屬真正連帶債務，一筆稅捐債務只生一份滯納金，總額受第20條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最高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內部按各人應受加徵數額之比例分擔。", "diff": "多數意見以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訴願、訴訟權為違憲理由，本意見則同時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將論據前推至行政處分送達之生效要件與公示送達之可行替代。多數意見基於滯納金計算困難、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等考量採屆滿二年定期失效，本意見則另外提出尚未確定案件應即回復訴訟權益之補救主張，並以民法連帶債務規定之類推適用，具體化解多數所憂慮的滯納金計算難題。多數意見未觸及核課期間之時效利益，本意見以連帶債務外部效力與內部求償結構，將被剝奪之法益從程序權擴及實體時效利益。", "struct": "1) 送達為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生效之要件 2) 系爭規定係送達之擬制，剝奪知悉與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之權 3) 駁「受送達人得為全體爭訟」之說：稅務爭訟採爭點主義 4) 多數納稅義務人本採個別生效，公示送達已足，擬制送達違反比例原則 5) 公同共有稅捐債務為連帶債務，類推民法第273、276、281條，未受送達者喪失核課期間時效利益 6) 尚未確定案件應予適用以回復訴訟權益 7) 滯納金之真正連帶性、法定上限與內部分擔比例。", "guide": "引用送達生效要件之基礎命題，看意見書起首兩段（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與「擬制送達」之定性）。引用訴訟權剝奪與爭點主義之論證，看第三、四段（自「該送達之擬制首先剝奪」至「不致於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引用比例原則與公示送達替代手段，看第五段（「另按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該段）。引用連帶債務與核課期間時效利益，看第六、七段（自「就因公同共有而發生之稅捐債務」至「亦剝奪其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享有之核課期間的時效利益」）。引用溯及適用主張，看倒數第二段（「系爭規定對於在本號解釋公布日尚未確定之案件」）。引用滯納金之連帶性、加徵上限與分擔比例，看末段（「尚可補充說明者，在一筆真正連帶的稅捐債務」以下）。", "src": "全文"}, "釋字0663#2": {"one": "抄本：多數以正當法律程序宣告違憲，黃茂榮協同另主張兼違比例原則。", "main": "本抄本收錄釋字第663號解釋文、理由書、黃茂榮協同意見書及聲請書。多數意見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使核定稅捐處分僅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送達即對全體生效，未課以查明其他共有人並對所在不明者為公示送達之義務，其立法目的雖在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但因復查期間屬不變期間，未受送達者未必知悉處分存在，一旦逾期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故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願、訴訟權，並考量滯納金計算及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等因應需求，定屆滿二年失效。黃茂榮協同意見書則自送達為行政處分生效要件出發，將系爭規定定性為送達之擬制，指出稅務爭訟採爭點主義故不能以受送達人得代為爭訟正當化此一擴張，且在多數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本即誰受送達對誰生效，公示送達已可因應，故系爭規定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該意見另將公同共有稅捐債務定性為連帶債務，類推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主張各共有人享有分別受送達之時效利益，即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經過之利益，並就滯納金之真正連帶性、第20條百分之十五上限與內部分擔比例提出計算方案。", "diff": "協同意見與多數意見在結論一致，但違憲理由由單一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擴充為同時違反比例原則，並將公示送達明白指為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多數意見以滯納金計算因人而異作為需要二年因應期間之理由之一，協同意見則以一筆稅捐債務只生一份滯納金、總額受法定上限拘束之分析，主張此一計算困難並不存在。多數意見未表明本解釋對尚未確定案件之適用，協同意見主張就尚未確定之案件應回復其訴訟權益以資補救。", "struct": "1) 解釋文：系爭規定就核定稅捐處分部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憲法第16條，屆滿二年失效 2) 理由書：程序性基本權之正當程序審查因素、立法意旨在稽徵成本與行政效率、不變期間與救濟落空、公示送達等替代手段、定期失效之考量 3) 黃茂榮協同：送達為生效要件、擬制送達剝奪救濟權、爭點主義之駁論、比例原則、連帶債務與核課期間時效利益、尚未確定案件之補救、滯納金之連帶性與分擔 4) 聲請書：訴願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三面向指摘，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與第78條公示送達之可行性 5) 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47號裁定。", "guide": "引用正當程序之審查因素清單，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末（「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引用立法目的與立法院公報出處，看理由書第二段。引用不變期間導致救濟落空之因果鏈，看理由書第三段（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與復查期間起算）。引用替代送達手段與逾越必要程度之認定，看理由書第四段。引用二年定期失效之理由，看理由書末段（滯納金計算、祭祀公業與繼承人不明之調查困難）。引用比例原則之補強與連帶債務分析，看協同意見書中段以下各段，其中「另按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段處理必要性，「此外，就因公同共有而發生之稅捐債務」段處理核課期間時效利益，末段處理滯納金。引用聲請人對送達替代方案之主張，看抄洪姓聲請人釋憲聲請書「三、（二）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第3、4點。", "src": "全文"}, "釋字0664#1": {"one": "贊同違憲，主張以完全規定理論界定釋憲標的，並直接自憲法第8條導出人身自由。", "main": "本意見書首先在方法論上主張釋憲標的應依「完全規定」界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僅有構成要件而無法律效果，屬不完全規定，必須與同法第26條第2款收容及第42條第1項第4款感化教育之效力規定組合，始生規範作用與違憲問題，故審查範圍當然包含後二款，甚至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其實際執行內容。基此而批評多數意見以「重要關聯」此一評價性且尚無相約成俗內容之不確定概念界定釋憲標的，不盡妥當。實體上，該意見依少事法第18、19、28、29條之程序對應關係，指出少年調查官功能相當於檢察官偵查，第26條第2款之收容實際等於羈押，最長合計可達六個月，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感化教育等於執行有期徒刑，最短逾六月最長三年，而虞犯階段少年之行為尚未達犯罪程度，依刑法第1條後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適用罪刑法定，故牴觸罪刑法定並更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該意見進而建議藉本案肯認憲法第8條含有「人民有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內容，不必如多數意見繞道憲法第22條。就比例原則，其論點在於既以經常逃學或逃家為拘束理由，國家介入之最大限度即為提供與就學及在家相等機能之替代服務，收容與感化教育期間未安排相當之學習環境與家庭溫暖，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之連結顯不相當，並與少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且自由不得拋棄，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為拋棄，家長同意不能正當化剝奪。末章要求執行機關設置師資、教科書、設備環境與正常國中、高中或技職學校相當之處所，並指摘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32條僅有消極規定。", "diff": "多數意見以「重要關聯性」擴張審查範圍並以憲法第22條人格權與人格健全發展為核心依據，本意見主張改以完全規定之邏輯結構界定標的，並直接以憲法第8條為據，認繞道第22條是憲法第8條未宣示「人民有人身自由」所致的論述缺口。多數意見未處理罪刑法定，本意見認虞犯之收容與感化教育同時牴觸刑法第1條就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所設之限制。在救濟方向上，本意見明白表示問題核心不在是否立即釋放，因釋放後逃學逃家問題並未解決，而在於不得對受收容或受感化教育少年施以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相同之拘禁，並應儘速檢討配套制度。", "struct": "1) 釋憲標的：完全規定與不完全規定之區分，反對以「重要關聯」界定範圍 2) 少事法程序架構之對應（調查官相當於偵查、第28、29條相當於不起訴與微罪不舉） 3) 收容實質等於羈押、感化教育等於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分析 4) 憲法第8條應直接承認人身自由基本權，無須繞道憲法第22條 5) 虞犯階段無犯罪行為，牴觸罪刑法定並違反憲法第8條 6) 國家介入限度為提供就學與在家之替代服務，未提供即違反比例原則，並與少事法第1條目的不符 7) 自由不得拋棄，家長同意不生正當化效果 8) 執行面檢討：少年矯正學校通則第1條、第3條與少年觀護所通則第32條之落差。", "guide": "引用完全規定理論與對「重要關聯」之方法論批評，看「壹、釋憲標的」全節及該節註1所引方法論文獻。引用收容與感化教育之期間與實質定性，看「貳、上述規定是否違憲」前段（第26條之2第1項之二月加一月合計六月、第56條與第53條之三年上限）及註2關於視為羈押與冤獄賠償之說明。引用罪刑法定之論證，看同節「所以，論諸實際……無犯罪行為，即應無刑罰」該段。引用憲法第8條應含人身自由基本權之立法論建議，看同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繞道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的補充規定」該段。引用替代服務與比例原則，看同節「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經常逃學或逃家』的少年虞犯」以下至「此為少年虞犯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當然受保障之基本權利」。引用自由不得拋棄，看同節倒數第三段（民法第17條）。引用執行面應提供之學校環境與制度落差，看「參、收容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全節及註3關於違憲關鍵不在立即釋放之說明。", "src": "全文"}, "釋字0664#2": {"one": "同意虞犯得由少年法院審理，反對宣告收容與感化教育違憲並於一個月內失效。", "main": "本意見書就多數意見認少事法第3條第2款第3目由少年法院審理不違憲部分表示贊同，其餘則採反對立場，並自陳實質上接近不同意見書。程序面先檢討法官聲請釋憲之許可要件，主張違憲確信應達法官毫無動搖之程度，指出聲請書就其餘五目虞犯要件以「有類似情形」一筆帶過並另提備位聲明，反而暴露對違憲確信之懷疑，且將不確定法律概念一概指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將使法官淪為法匠，忽視有義務性裁量本即法官認事用法之職責。實體面主張多數意見援引憲法第22條人格權屬疊床架屋，僅需援引憲法第153條第2項與第156條之國家特別保護義務即足；且少年因心智未成熟、易受誘惑、無能力自我判斷，並不享有絕對之人格自由發展權，反而是整套保護法制之受益人。該意見將逃家逃學分為單純型、正當理由型與結合型三類，指出結合型人數最多而多數意見僅就單純型宣告違憲，未依重要關聯性一併檢討其餘虞犯要件，論理有盲點。就收容，強調第26條第2款以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為要件而具最後手段性，六個月須經四次裁定，且少年在移送前家庭與學校關係多已中斷，侵害性不應誇大。就感化教育，指出第52條第1項本即容許交付其他福利、教養機構執行，真正問題在預算與人力，全國十九處少年觀護所僅二所獨立於監獄之外，法務部少年矯正經費僅占該部預算百分之三。結論主張在承接制度未備前遽命一個月失效，等於為淵驅魚，應謀定而後動。", "diff": "多數意見認收容與感化教育侵害少年人身自由與人格權而違憲，本意見認制度本身不當然違憲，病灶在執行層面之預算、編制與人員訓練，可以增列預算與修法補強，不應以事實上執行不良否認規範之合憲性。多數意見以憲法第22條人格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為依據，本意見主張應改以基本國策之國家特別保護義務為據，並質疑少事法第1條「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用語顯示立法者不察。多數意見以非本件應適用規定為由不受理聲請書第二段，本意見認應依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否則保留其餘虞犯要件與宣告虞犯制度根本違憲之主張自相矛盾。多數意見定一個月失效，本意見認新的青少年矯治制度至少需二至三年，主張先以個別安置於愛心家庭、宗教團體、社教組織與企業建教合作等方式逐步推進。", "struct": "1) 程序面：法官聲請釋憲之違憲確信門檻、備位聲明之弱化作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匠之疑慮 2) 逃家逃學虞犯三類型之區分與統計，及本號解釋後應嚴格區分加重型之實務效果 3) 憲法依據之選擇：應以第153條第2項、第156條國家特別保護義務取代第22條 4) 國家特別保護義務之兩種展現：積極司法與給付，及為高度公益限制他人權利（含親權） 5) 少年不享有絕對人格發展權，係保護法制之受益人 6) 收容之最後手段性與五重程序保障 7) 感化教育之替代執行可能、預算與人力困境、塗銷資料規定 8) 結論：承接制度未備前立即失效等於為淵驅魚。", "guide": "引用法官聲請釋憲之確信門檻與備位聲明批評，看「一、法官聲請釋憲的程序許可要件」（一）及其下1至3點，其中第3點處理法律明確性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註3、註4說明備位聲請欠缺法律依據並與釋字第662號聲請情形之區辨。引用虞犯類型化與統計數據，看「二、逃家逃學虞犯的合憲性判斷」（一）及註5所引司法院統計年報與高雄少年法院數據。引用國家特別保護義務作為憲法依據之主張，看同節（二）1「國家保護義務」全段，親權與國家介入之關係見該處註7。引用少年無絕對人格發展權之論證，看同節（二）2「不應視為侵犯少年的人格權」。引用收容最後手段性之五點理由，看「三、逃家逃學虞犯收容及感化教育的違憲性斟酌」（1）至（5）。引用感化教育之替代執行與預算困境，看同節後段及註8、註10之經費數據。引用反對一個月失效之政策論證，看「四、結論：謀定而後動」全節。", "src": "全文"}, "釋字0664#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反對定期失效，主張應宣告立即失效並另作成緊急處分。", "main": "本意見書認為遭宣告違憲之規範對逃學或逃家少年之侵害，不僅在於過度限制人身自由，更在於未提供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會與環境，故不能坐視違憲拘束繼續一日。就宣告模式，指出違憲部分所需者為刪除而非修正，不存在法律修正以為銜接之問題，定期失效並無必要；真正需要緩衝時間者不是修法，而是以符合少年利益之方式重新處理。其次指出依歷來解釋例，定期失效之法律於期限屆至前仍有拘束力，法院仍得依第26條第2款與第42條第1項第4款裁定收容或感化教育，少年之人身自由因而仍有繼續遭違憲法律侵害之風險。再者，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七段要求少年法院法官於一個月內儘速處理並準用第4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另為處分，等於承認該違憲規定於該期間內無效力，與定期失效之宣告互相矛盾；且定期失效期間內所作裁判之既判力不因而喪失，令法官自行變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該意見主張既然多數意見已認有作成緊急處分之必要，正好說明應採立即失效，並類比刑法第2條第3項法律失效即不執行或不繼續執行之法理，因收容與感化教育既已超越保護目的而形同處罰。末段試擬理由書第六段末及第七段文字，對受收容少年即適用第26條責付、觀護規定妥為安置，對受感化教育少年應於解釋公布日起十四日內重新審理，作成交付社會福利機構安置或其他妥善措施之裁定。", "diff": "多數意見以相關機關需要相當時間妥善規劃為由採定期失效並附加理由書之處理指示，本意見主張立即失效搭配緊急處分即可達成相同甚至更好之效果，並避免定期失效之矛盾與風險。多數意見未說明一個月內尚在處理中或新發生案件應如何處理，本意見指出此一沉默的原因正在於任何指示都會證明違憲規定於該期間內已無效力。就時間評估，本意見引大法官實際調查指出約僅需十四日即可完成後續安置作業，而非多數意見所預設之一個月。", "struct": "1) 違憲之核心不只在過度限制人身自由，更在未提供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 2) 定期失效之法理矛盾：違憲部分應刪除而非修正，無銜接必要 3) 定期失效之風險：期間內法律仍有拘束力，法院仍得續為收容與感化教育裁定 4) 理由書第七段之處理指示與定期失效自相矛盾，且令法官變更具既判力之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 5) 緊急處分之必要正說明應立即失效，類比刑法第2條第3項不執行或不繼續執行 6) 試擬理由書第六、七段文字：受收容者適用第26條責付觀護，受感化教育者十四日內重新審理另為安置裁定。", "guide": "引用問題意識與宣告模式之立場，看卷首題辭與首段（「是保護？是禁錮？」及「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採定期失效的宣告模式，不能彰顯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權的確信」）。引用定期失效無必要之論證，看「一、定期失效的法理矛盾與風險」前三段（刪除而非修正、無銜接問題）。引用期間內法律仍有拘束力之風險與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衝突，看同節後三段。引用全國尚收容三十五位少年及十四日即可完成安置之調查數據，看該節註1。引用緊急處分與立即失效之關係及刑法第2條第3項之類比，看「二、緊急處分的前提是立即失效」。引用具體替代方案文字，看該節末所試擬之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最後一行至第七段。", "src": "全文"}, "釋字0664#4": {"one": "抄本全文：黃茂榮補強違憲論據，陳新民反對宣告違憲，許玉秀主張立即失效。",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六四號抄本全文，除解釋文、理由書與聲請書外，收有三份立場差距極大的意見書。黃茂榮協同意見書自法條邏輯出發，主張構成要件與法律效力須組成完全規定，釋憲標的應依此界定而不宜訴諸「重要關聯」此一評價性論斷；實體上認少年虞犯之收容實等於羈押、感化教育等於執行有期徒刑，牴觸罪刑法定主義並違反憲法第八條，且主張憲法第八條本身即應被肯認含有「人民有人身自由」之規範內容，不必繞道憲法第二十二條。陳新民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則認為收容與感化教育制度本身未必違憲，病灶在預算與執行層面，多數意見援引人格權係誤解國家對少年之特別保護義務，且在承接制度尚未建立前令其一個月內失效無異為淵驅魚；他另主張聲請書其餘各目虞犯要件應依重要關聯性一併審查，並批評聲請書以法律明確性全面指摘各目，將使法官淪為法匠。許玉秀部分不同意見書則自相反方向批評多數意見過於保守，認為違憲部分所需者為刪除而非修正，並無銜接問題，定期失效實無必要。三份意見書分別對應補強、否定與加速三種態度，構成本號解釋內部張力的完整圖像。", "diff": "黃茂榮結論同於多數意見，但反對以「重要關聯」界定審查範圍，並認為人身自由之保障不應繞道憲法第二十二條。陳新民不同意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憲，亦不同意以人格權為據及一個月失效之宣告方式。許玉秀則不同意定期失效模式，指出依歷來解釋例，定期失效期間法院仍得依違憲規定裁定收容或感化教育，且理由書第七段的回溯性指示與定期失效自相矛盾，並涉及一事不再理問題。", "struct": "1) 黃茂榮以完全規定理論界定釋憲標的並批評「重要關聯」用語 2) 論收容等同羈押、感化教育等同徒刑而牴觸罪刑法定與憲法第八條 3) 主張國家介入之上限為提供與就學及在家相等機能之替代服務 4) 陳新民論法官聲請釋憲之違憲確信門檻並批評備位釋憲聲明與不確定概念恐懼 5) 區分逃家逃學單純型、正當理由型與結合型，僅單純型不宜收容 6) 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之特別保護義務取代人格權論述 7) 列舉收容作為最後手段之多重程序關卡並歸因於預算與執行 8) 許玉秀論定期失效之法理矛盾與風險 9) 論緊急處分之前提為立即失效並試擬解釋理由書第六、七段文字", "guide": "引用完全規定理論與釋憲標的界定，看黃茂榮意見書「壹、釋憲標的」及註一；引用收容等同羈押、感化教育等同徒刑與罪刑法定之論證，看「貳、上述規定是否違憲」；引用執行面與感化教育應學校化之要求，看「叁、收容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及註二、註三。引用法官釋憲之違憲確信門檻與備位聲明批評，看陳新民意見書一之（一）；引用逃家逃學三型分類與感化教育人數統計，看二之（一）及註五；引用憲法第二十二條非萬靈丹與國家特別保護義務，看二之（二）；引用收容五重關卡與感化教育留作最後手段，看三；引用預算比例與承接制度之主張，看四及註八、註十。引用定期失效之矛盾與立即失效主張，看許玉秀意見書一、二及其試擬之理由書文字與註一之十四日推算。原因案件聲請書（何明晃法官）全文附於抄本後段，含高雄少年法院終結情形表一與收容人次表二。", "src": "全文"}, "釋字0665#1": {"one": "贊同合憲，補充主張隨機分案已成習慣法，並質疑重罪與逃亡滅證併列之妥適性。", "main": "黃茂榮同意多數意見，但就承審法官之產生與被告羈押兩部分提出補充。他指出決定法官管轄之規定除須具一般抽象屬性外，還必須能防止對個案法官管轄之恣意操縱；我國雖無如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明文，惟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等規定，抽籤或電腦隨機分案長年為司法行政慣例，法官與人民均已形成確信，應認已發展為習慣法，非以隨機分案決定審理法官者除屬違法外並可能違憲。就相牽連案件，他認為現行法就同一法院內不同法官間之併案存有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採先協議後強制的強制合併審理；臺北地院分案要點第十點意旨與該條相符，且合併後之法官本即原始受分案者之一，故不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律保留。就羈押，他分析保全性羈押的四項要件，指出重罪羈押的正當性建立在對逃亡串證滅證的推測之上，其規範功能在於擬制或推定並免除羈押庭法官的調查論證義務，被告亦不得以反證聲請免於羈押。他因而認為，被告是否犯罪、所犯是否重罪均待判決確定始能定案，將重罪與逃亡串證滅證併列為羈押原因並不妥適，至多只宜降低證明程度或改採通信監察、限制交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 "diff": "多數意見以合憲結論處理分案要點，黃茂榮則進一步主張隨機分案慣例已具習慣法地位，並把分案要點的正當性建立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類推適用，而非「補充規範」的說法。他另認為以前案併入後案有利用後案操縱前案審理法官的可能，事後以抽籤決定承審法官看似隨機其實不然，故應以後案併入前案為原則，此屬多數意見未觸及的制度建議。就重罪羈押，他雖未主張違憲，但明白表示重罪與逃亡串證滅證併列並不妥適，態度較多數意見保留。", "struct": "1) 由裁判不一致之經驗事實導出法官管轄須有一般抽象規定 2) 比較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沿革與制度保障性質 3) 論我國隨機分案慣例已發展為習慣法並具違憲審查意義 4) 界定相牽連案件並論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為先協議後強制之強制合併管轄 5) 就同一法院內併案漏洞主張類推適用第六條第一、二項 6) 論強制合併審理不違反法官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 7) 檢討：應於分案階段即避免相牽連案件分由不同法官，並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而反對事後抽籤 8) 分析保全性羈押四要件 9) 論重罪羈押之擬制推定功能及其不妥適性與替代手段", "guide": "引用法官法定原則、德國比較法與我國隨機分案習慣法之論證，看「壹、一、法官法定原則及法官之管轄」；引用相牽連案件之概念、強制合併管轄與強制合併審理之類推適用，看「壹、二、（一）至（三）」；引用分案要點第十點與第四十三點之具體評價，包括院長介入僅限於必要性認定與審核小組較院長核准更符法官自治，看「壹、二、（三）（五）」；引用事前避免分案分歧與反對事後抽籤之制度建議，看「壹、二、（六）檢討」；引用羈押四要件、無罪推定與重罪羈押作為擬制的功能分析，看「貳、被告之羈押」。", "src": "全文"}, "釋字0665#2": {"one": "贊同分案要點合憲，主張德國法定法官原則之效力位階不可原封引進我國。", "main": "陳春生贊同多數意見就分案要點合憲之結論，並就法定法官原則的意涵與分案要點的法性質作補充。他梳理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範層面與歷史發展，指出該規定源自對抗邦君主獨斷審判權與行政干預，今日則兼及立法與司法本身，並依 Maurer 之見解區分法院組織、審判庭之管轄與組成、法官在審判庭之任命協力三個層次，僅第一層次須有形式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後二層次得由法院自訂但須經規則訂定程序。他另比較法國一七九一年憲法之規定與現行憲法之闕如、日本以最高法院規則制定權為中心而僅止於法律優位的實務，以及歐盟法與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並不等同於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句的事實。就我國，他認為憲法既無明文，訴訟權的保障內涵尚包括無漏洞、有實效與公平審判等面向，立法者形成自由較廣，本案應回歸我國憲法解釋而不必以引進德國原則為前提。就分案要點之法性質，他分別檢討行政規則說與自治規章說，並指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排除司法機關行政行為之程序規定適用，故要點是否發布不影響合憲結論，且司法首長之合法職務監督為不可免。",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別在於補充論證的方向。他明白反對將德國法定法官原則的拘束力、法源與憲法位階原封不動引進我國，並強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同樣不排除院長或首長之裁量，只要非恣意即可。他另正面處理多數意見未細究的問題，即分案要點究屬行政規則、自治規章或事務分配計畫，以及是否須對外發布，並認為未發布不影響合憲判斷。", "struct": "1) 界定德國法定法官原則之程序與實體兩層面及其訴訟基本權性質 2) 追溯威瑪憲法第一百零五條、一八四八年法蘭克福帝國憲法與一八五○年普魯士憲法之沿革 3) 說明第一百零一條作為法院組織基本規範與非常法院禁止、特別法院許可之體系關係 4) 引 Maurer 三層次區分法律保留之密度 5) 比較法國、日本、歐盟與歐洲人權公約 6) 論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下立法者形成自由較廣，不必然引進德國原則 7) 檢討分案要點之法性質：行政規則說、自治規章說與德國事務分配計畫之類比 8) 結論：要點是否發布不影響合憲，司法首長之合法監督符合釋字第五三○號意旨", "guide": "引用德國法定法官原則之意義、歷史與規範性質，看「壹、一、（一）」之1至3；引用 Maurer 三層次與法律保留分層，看同節之4；引用法國一七九一年憲法、日本最高法院規則制定權與歐盟、歐洲人權公約之比較，看「壹、一、（二）至（四）」；引用我國不必移植德國原則而應回歸憲法第十六條解釋之立場，看「壹、二」；引用分案要點法性質之三說檢討與是否須發布之結論，看「貳」之一至四及參之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65#3": {"one": "分案要點合憲但欠缺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重罪羈押違憲且無合憲解釋空間。", "main": "許宗力同意分案要點不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律保留，因改分事由與程序已由事前一般抽象規則定之，且係臺北地院法官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授權刑事庭庭務會議所訂，法官自治機制可補強法律保留所欲達成的人權保障功能。但他區分案件初分與改分：新收案件分案時當事人尚未參與程序，改分則發生在法官已藉訴訟指揮與處分逐步揭露心證之後，被告須承受更新程序的勞費與程序遲延的風險，人為操縱審判結果的可能性相應提高，構成對訴訟基本權的干預，且干預強度隨程序進行遞增，故應賦予告知、事前陳述意見與事後表示不服的機會。他逐一反駁多數意見的四項理由，指出法官更易並非法院內部家務事、「合併審理之必要」在臺北地院近五年僅三案顯非一望即知、迴避制度重在特定迴避事由而功能不同、外國立法例的援引在我國釋憲實務已流於各取所需。就重罪羈押，他認為專以受重罪起訴作為羈押要件與保全目的未能緊密接合，違反適合性與最小侵害性，且羈押必要性在重罪脈絡下已被架空，因被告無從以任何保金反證自己未遭重罪起訴。他並考察民國十七年至八十六年的立法史，認為重罪始終是獨立羈押事由且立法者認其寓有預防性羈押功能，多數意見的合憲限縮違背立法者原意而逾越合憲解釋界限；退步言，重罪也不應成為降低國家舉證證明度的法定事由。", "diff":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有三。其一，多數意見否認案件改分對當事人訴訟權構成干預，他則認為法官並非可任意代換，改分已觸及司法公正性的信賴而應以基本權干預視之，並至少應對系爭要點的明確性提出警告。其二，多數意見以合憲限縮維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他認為立法者原意顯然牴觸憲法時，司法者並無選擇合憲解釋的空間，僅能直接宣告違憲。其三，多數意見以「有相當理由」區別於「有事實足認」而降低證明度，他認為重罪被告因刑罰嚴峻反而有更高的程序利益值得保護，舉證要求至少應與輕罪相當。", "struct": "1) 改分屬廣義分案，以事前一般抽象中立規則定之即不違法定法官原則 2) 分案規則得放寬法律保留密度，法官自治可補強其正當性 3) 由初分與改分之結構差異論證改分構成訴訟基本權之干預且強度遞增 4) 逐一反駁多數意見四項理由：內部家務事、要點已足明確、迴避制度可替代、無外國立法例 5) 論以重罪為獨立羈押事由違反比例原則且羈押必要性遭架空 6) 由民國十七年至八十六年立法史論證無合憲解釋空間 7) 反對以重罪作為國家舉證責任減輕事由並分析證明度爭議 8) 逐項檢驗防止自殺、被殺、影響輿論等維持重罪羈押之實務理由", "guide": "引用改分之正當程序要求與對多數意見四項理由的回應，看「一、（二）」，其中臺北地院近五年僅三案之數據見註六，美國北加州地方法院地方規則之立法例見註七；引用重罪羈押違反比例原則與羈押必要性被架空的論證，看「二、（一）」；引用民國十七年、五十六年、八十六年三階段立法史與合憲解釋界限，看「二、（二）」及註十至註十三；引用「有事實足認」與「相當理由」證明度差異之分析及對辯護人不能取代被告防禦的論述，看「二、（三）」；引用防止自殺、被殺、影響法庭秩序等理由之逐項駁斥與對有罪預斷的警告，看「二、（四）」。", "src": "全文"}, "釋字0665#4": {"one": "分案要點合憲但應警告檢討；重罪羈押違反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合憲限縮不妥適。", "main": "林子儀同意本案受理範圍，並同意檢察官對停止羈押裁定得抗告的規定合憲，但就分案要點的理由與重罪羈押的結論與多數意見有別。就分案要點，他認為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保障可導出與德國法定法官原則相同的意旨；系爭要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經法官會議授權刑事庭庭務會議訂定的事前一般抽象規範，形式上不牴觸法律保留。其內容上，併案與否的發動來自各承審法官，外界不能強制其併案，協商不成時亦僅由擬將自己案件併入他案的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就此而言較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更強調法官獨立，審核小組與院長的權限亦源自刑事庭全體法官之授權。惟系爭要點未經公布程序，易遭指摘併案程序不透明，且分案併案並非純屬內部事務，故應予警告，要求公布要點並設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與事後救濟的機制。就重罪羈押，他指出第一款、第二款均明示所欲防止的行為，故羈押必要性的比例原則審查方有適用餘地；第三款僅以犯罪嫌疑重大為考量，無從得知立法者所欲防止的具體行為，與保全訴訟程序無必然關聯，因而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並不符比例原則，且衍生以重罪起訴提高羈押機率、發回更審一再延長羈押、冤獄賠償遭依第二條第三款駁回等實務弊端。", "diff": "就重罪羈押，他主張應直接宣告該款違憲，而非以合憲限縮維持其效力。他指出多數意見實際上是把第一款、第二款所欲防止的行為移入第三款，再以「有相當理由」與「有事實足認」的舉證程度差別維持第三款的獨立意義，但犯重罪與是否妨礙程序並無必然關聯，因罪名不同而異其羈押要件並不符比例原則。他並認為若立法者真意在防止再犯，該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的範疇，多數意見的限縮既與立法者真意不符，也錯失一併檢討預防性羈押規定的機會，恐造成立法疏失。就分案要點，他雖同意合憲，但主張應以警告方式要求公布並增設當事人參與與救濟管道。", "struct": "1) 由憲法第十六條導出與法定法官原則相同之意旨 2) 系爭要點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經法官自治訂定，形式上與法律保留無違 3) 分析要點內容不強制併案且審核小組經全體刑事庭法官授權，未干預審判獨立 4) 指出要點未公布且無當事人參與，應予警告檢討 5) 羈押為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應以嚴格標準審查 6) 論第三款無從特定所欲防止之行為，與無罪推定牴觸且不符比例原則 7) 列舉重罪起訴、更審延長羈押、冤獄賠償駁回等實務弊端 8) 批評合憲限縮降低舉證程度並與預防性羈押之立法檢討脫節", "guide": "引用分案要點之法律保留與法官自治論證，看「一、（二）」及註二關於司法自治範圍的說明；引用要點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比較、審核小組授權及警告事項，看「一、（三）」，警告內容見該節末段；引用嚴格審查標準與羈押對人格權、防禦權之影響，看「二、（一）」及註三（連結釋字第六五四號）；引用第三款與無罪推定、比例原則之衝突及三項實務弊端，看「二、（二）」及註五；引用對合憲限縮方法與預防性羈押立法疏失之批評，看「二、（三）」及註六所列預防性羈押文獻。", "src": "全文"}, "釋字0665#5": {"one": "分案要點尚未違憲但法規紊亂應檢討；重罪羈押之合憲限縮逾越文義與立法意旨。", "main": "許玉秀同意分案要點第十點尚未達違憲程度，但認為多數意見的論述與相關法制均須檢討。她自「為什麼需要這個概念」入手，指出法定法官原則的素樸內涵在於誰能擔任法官與哪一案由哪一法官審理都須有客觀標準，並分別由憲法第十六條的公平審判、第八十條的獨立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導出我國憲法亦包含此原則，同時批評多數意見在解釋文中不敢引用第八十條。就法律保留，她認為面對專業自主可以有所讓步，系爭要點雖不合形式法律保留，仍可認為符合實質法律保留；但「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訴諸法官個人裁量與同僚間可能的私相授受，多數意見未能舉出實務上何時必要的實例，且院長批准權與審核小組議決權使先前的隨機分案失去意義，受分案法官由決定權降為建議權。她並指出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與四項命令彼此紊亂、模式多套，攸關訴訟權的分案規則應儘可能規定於法院組織法，且大法官對司法院主管法規未要求檢討改進，實屬律己甚寬。就重罪羈押，她主張逃亡與湮滅自己罪證均屬被告的防禦手段，以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違反武器平等原則，目的並不正當。她並認為三款羈押原因是互為選項的並列關係，多數意見要求重罪須併存逃亡滅證之虞已超越文義與立法意旨，等於自創立法意旨逼迫立法者接受，且我國以法定刑界定重罪，經查跨四十二部法律共一百七十一條項罪名，株連甚廣，抄襲德國四十四年前的裁判模式並無合憲空間。", "diff": "就分案部分，她雖同意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以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補充規範」定性系爭要點並不精確，法學上的補充規定是備位規定，系爭要點卻是主要適用規範。她另主張應要求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包括讓人民有知悉分案規則的管道、賦予當事人對變更分案表示意見與異議的權利。就重罪羈押，她主張應宣告違憲以使立法者有重新形成法律的機會，並指出多數意見的限縮正好證明重罪要件全然多餘，因為犯輕罪只要有逃亡滅證之虞已可羈押。", "struct": "1) 由法定法官原則之目的推導其素樸內涵 2) 說明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之內涵與體系關連 3) 由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建立我國之審查依據 4) 論法定法官原則之三層次內涵與法律保留可分層，系爭要點合於實質法律保留 5) 論「必要」欠缺明確性 6) 論院長批准與審核小組議決之正當程序疑慮 7) 主張自案件當事人角度檢討並整理紊亂之分案法規 8) 批評「補充規範」用語之誤用並辨析明示與默示補充規定 9) 論羈押為例外手段、武器平等原則自犯罪嫌疑階段起算 10) 論逃亡與滅證屬防禦、羈押屬攻擊 11) 論合憲限縮已逾越文義並與立法意旨不符 12) 論以法定刑界定重罪株連過廣，抄襲德國仍無合憲空間", "guide": "引用我國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的三項依據，看「第一部分、壹、三」；引用實質法律保留、明確性與正當程序疑慮，看「貳、二至四」及註十；引用法院組織法與四項命令關係紊亂、多套模式並列與各法院併案方式之彙整，看「參、二」及文末附表一；引用對「補充規範」用語的批評與補充規定之學理辨析，看「肆」及註十一、註十二；引用羈押作為例外手段與武器平等原則之起算時點，看「第二部分、壹」；引用逃亡與滅證屬防禦手段之論證，看「第二部分、壹、三」；引用合憲限縮逾越文義與立法意旨之三段批評及我國重罪一百七十一條項的完整清單，看「第二部分、貳」及註十六、註十七。", "src": "全文"}, "釋字0665#6": {"one": "分案要點違反法律保留與正當程序；重罪羈押立法目的即不正當，合憲解釋逾越界限。", "main": "李震山認為兩部分均屬違憲，並先就審查方法提出根本質疑：本件為典型抽象規範審查，理應以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實質檢證系爭規範，多數意見卻以文義解釋與類推適用等闡釋法律的方法取代釋憲方法，形成以問答問的循環論證。就分案要點，他認為併案而換法官已涉及訴訟權中要求公平審判的實體與程序內容，並非純粹內部性、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依重要性理論應以法律規定；多數意見僅以法律優位為據而容任以「補充規範」訂定，甚至避諱提及法律保留一詞。他並批評系爭要點僅經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即生效，不對外公告、不預告、不送立法院查照，程序不公開、結果不可預測且不可救濟，已侵害訴訟基本權的核心，審判獨立不應成為排斥監督的藉口。就重罪羈押，他考察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的修法過程，指出保留重罪羈押的立法理由是防止自殺、他殺、對社會交代與維護治安，此等目的與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並無直接關係，立法目的即欠缺正當性；重罪只是刑度而非羈押原因，三款併列使寬嚴無一定標準，必要性要件遭推定稀釋，且我國以法定刑概括界定重罪，涵蓋行政刑罰與商事法規而顯失均衡。", "diff": "他與多數意見的根本分歧在審查方法：多數意見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與「補充規範」處理分案要點，他則指出若系爭要點通不過法律保留檢驗，類推適用即失所附麗，若能通過則無類推之必要。就重罪羈押，他認為立法目的既不正當即應直接宣告違憲，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產生轉換效果，明顯違反文義並悖離立法者的規範價值，形成以變更規範之名行主動立法之實。他並指出多數意見將重罪連結第一款、第二款卻把心證要求降到「有相當理由」，較原先自行限縮法律文義的司法行政機關見解更等而下之，使司法人權保障不進反退。", "struct": "1) 抽象規範審查應以憲法原則實質審查，不得以闡釋法律方法代之 2) 併案換法官涉及訴訟權之實體與程序保障，應受法律保留審查 3) 逐項回應多數意見三段論述並依重要性理論主張應以法律規定 4) 論系爭要點不公告、不預告、不送查照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基本權 5) 小結：審判獨立不應成為排斥監督的主要藉口 6) 由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立法史論證重罪羈押立法目的不正當 7) 以司法行政機關的限縮見解反證立法目的不當 8) 指出本件解釋未審查立法目的即逕認目的正當 9) 論手段不具適當性、必要性與妥當性 10) 論合憲解釋之轉換效果逾越界限並比較德國列舉式規定 11) 結語：對國權重於人權的取向表達不安", "guide": "引用審查方法之批評與整體立論前提，看意見書開頭兩段；引用系爭要點涉及訴訟權而應受法律保留審查，看「壹、一、（一）」及註一、註三；引用對多數意見三段論述的逐項回應、自治與法律保留相對化及重要性理論，看「壹、一、（二）」之1至3及註四、註五、註七；引用程序不公開、不送立法院查照與內部規範定性之批評，看「壹、二」及註十、註十一；引用審判獨立與監督之關係，看「壹、三」；引用重罪羈押立法史與立法目的不正當之論證，看「貳、一、（一）」及註十四，司法行政機關見解之反證見（二）及註十六、註十七；引用適當性、必要性、妥當性三層次的審查與我國概括式重罪範圍，看「貳、二、三」及註二十關於德國列舉式規定的對照；引用一銀押匯案、陸正案、蘇建和案與冤獄賠償駁回之實例，看「貳、三」末段及註二十一；引用對合憲解釋轉換效果之批評與德國一九六五年裁定脈絡，看「貳、四」及註二十二至註二十四。", "src": "全文"}, "釋字0665#7": {"one": "抄本全文：多數宣告三項規定合憲，六份意見書於併案程序與重罪羈押分歧甚大。", "main": "多數意見認系爭分案要點係臺北地院法官會議授權刑事庭庭務會議所訂之一般抽象「補充規範」，併案與否由承辦法官主動協商、院長核准或審核小組合議決定，足以摒除恣意，與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無違；並以合憲限縮方式，要求重罪被告尚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時始得羈押，於此範圍內維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合憲，另認檢察官對停止羈押裁定之抗告權屬立法形成範圍。黃茂榮協同意見認隨機分案已因長年慣行而具習慣法地位，相牽連案件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採「先協議後強制」並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惟認重罪與逃亡串證滅證併列為羈押原因並不妥適，至多得降低證明程度或改採其他防逃措施；陳春生協同意見則比較德、法、日與歐盟法制，強調德國法定法官原則之效力位階不能原封不動移入，我國立法者形成空間較廣，分案要點得類比自治章程，司法首長之合法監督不可免。許宗力與林子儀之部分不同意見均認重罪羈押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不合，且多數之合憲限縮已逾越文義與立法者原意；許宗力另主張案件改分構成對訴訟權之干預，應賦予當事人告知、陳述意見與表示不服之機會，林子儀則認結論可支持但應警告主管機關公布要點並建立事前陳述與事後救濟，且應一併檢討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預防性羈押。許玉秀與李震山之部分不同意見批評最烈：許玉秀從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與正當法律程序推導我國亦有法定法官原則，指摘分案相關法規疊床架屋、法源紊亂，糾正多數誤用「補充規範」一語，並主張逃亡與湮滅自己罪證本屬被告防禦手段，以滅證嫌疑作為羈押理由目的不正當；李震山則指多數以闡釋法律之文義解釋與類推適用取代釋憲方法，規避法律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審查，重罪羈押之立法目的（安撫社會、防自殺他殺）自始不正當，我國以刑度概括界定重罪與德國列舉方式大相逕庭，合憲解釋已質變為「以變更規範之名行主動立法之實」。", "diff": "多數意見將承審法官之更易定性為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否認其構成對當事人基本權之干預，並以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性作為併案之正當化理由；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李震山四份意見則一致認為改分涉及訴訟權與程序基本權，至少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事後救濟，李震山更認系爭要點連法律保留與公開程序之門檻都未通過。在重罪羈押上，多數以合憲限縮將第三款繫於第一、二款事由並降低證明度為「相當理由」；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李震山均認此舉違背自民國十七年以來以重罪為獨立羈押事由的立法脈絡，屬逾越界限之合憲解釋，應直接宣告違憲以使立法者重新形成。黃茂榮與陳春生雖支持合憲結論，仍分別在羈押原因併列之妥當性與法定法官原則之繼受方式上補充保留。",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分四部分處理分案要點、重罪羈押、檢察官抗告權、不受理及暫時處分 2) 黃茂榮協同：法官法定原則與法官管轄、相牽連案件之強制合併管轄與審理、法律保留與檢討、羈押四要件與重罪推定之批評 3) 陳春生部分協同：德法日與歐盟之法定法官原則比較、我國適用之保留、分案要點法性質（行政規則／自治規章）與釋字第五三○號 4) 許宗力部分協同部分不同：分案要點合於法定法官與法律保留但違反正當程序、逐一駁斥多數四項理由、重罪羈押違比例原則、無合憲解釋空間、反對以重罪減輕舉證、否定重罪獨立存在價值 5) 林子儀部分協同部分不同：訴訟權導出同旨、法官自治與法律保留、應警告公布並設陳述救濟、嚴格標準審查、與無罪推定牴觸、合憲限縮忽略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立法疏失 6) 許玉秀部分不同：法定法官原則之我國憲法依據、法律保留層級、明確性與正當程序疑慮、相關法規紊亂與法院組織法檢討、「補充規範」概念辨正、審查基準與武器平等、合憲限縮不可採、立法應檢討 7) 李震山部分不同：規避法律保留之審查、違反程序基本權、審判獨立不應排斥監督、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手段不具適當性必要性妥當性、合憲解釋之轉換不當 8) 附表一各法院併案方式彙整與卷末釋憲聲請書", "guide": "引多數之合憲論證，看「解釋理由書」一至四段，尤其第一段之補充規範論與第二段重罪羈押之限縮文字。引隨機分案習慣法化、後案併前案原則與羈押四要件，看黃茂榮協同意見「壹、案件之承審法官的產生」（一）至（六）及「貳、被告之羈押」。引法定法官原則之德、法、日、歐盟比較與分案要點法性質，看陳春生部分協同意見「壹」一、二及「貳」一至四。引改分作為基本權干預、當事人程序參與、合憲解釋界限與「有事實足認」對「相當理由」之證明度爭議，看許宗力意見「一、（二）」及「二、（一）至（四）」，其立法沿革考察見註十至註十三。引法律保留與法官自治、嚴格審查、無罪推定、預防性羈押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連動，看林子儀意見「一、（二）（三）」及「二、（一）至（三）」與註二、註三。引法定法官原則之我國憲法依據（第十六條、第八十條、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層級、「補充規範」用語辨正、武器平等與「逃亡是防禦、羈押是攻擊」，看許玉秀意見第一部分「壹」至「肆」及第二部分「壹」「貳」；重罪羅織範圍之四十二部法律、一百七十一條罪名清單見註十七，各法院併案方式對照見附表一。引規避法律保留與程序基本權之批評、立法理由與司法行政機關見解之引證、比例原則三階審查及合憲解釋轉換（BVerfGE 19, 342）之方法論批評，看李震山意見「壹」一至三、「貳」一至五及註十四至註二十四。引聲請意旨與爭點原貌，看卷末「抄陳○扁釋憲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666#1": {"one": "違憲結論可支持，但應以比例原則審查處罰性販售本身，而非止於平等原則。", "main": "多數意見操作平等原則卻又提出健康檢查、職業訓練等兩面游移的檢討建議，欠缺論述基礎；若認處罰與否屬立法形成自由，即不可能推出違反平等原則之結論。平等原則只在不法認定基礎無瑕疵時才足以質疑差別待遇，本件不法認定基礎本身有瑕疵，應適用之審查準據是比例原則。善良風俗其實建構在人性尊嚴之上，但商品的第一特質是被支配的客體，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為性販售並未使人淪為被支配客體，故性作為交易客體不等於人作為商品，與性有關的善良風俗必須靠憲法保障的性自主來建構。就國民健康而言，有危險的是性行為而非性販售，全面禁止只是把危險驅趕到公權力看不見之處，納入規範並承認職業自由才是有效手段；性販售者之所以易受性剝削，正因法律追殺使其必須依附負面勢力，故保障其職業自由反而是維護善良風俗。修法方向可參考德國二○○二年性販售管理條例及其前置的柏林邦行政法院判決與聯邦行政法院裁定。", "diff": "多數意見僅以平等原則宣告違憲，並保留立法者對性交易管制的形成自由，形同承認處罰性販售本身未受挑戰；本意見認為唯有先闡明處罰性販售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的操作才有前提。多數以維護國民健康正當化系爭規定，把性販售當成危害國民健康的危險犯；本意見認為此一目的反而要求納入規範而非全面禁止。多數視善良風俗為當然正當之處罰目的，本意見則要求先釐清善良風俗的內涵，並將其重構為尊重與保障性自主的風俗。", "struct": "1) 以各縣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與全國性禁令並存，質疑系爭規定的可適用性 2) 壹、多數意見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欠缺論述基礎：不確定假設得不出結論、應適用之準據是比例原則 3) 貳、性自主與善良風俗：善良風俗能否作為保護目的、建構在人性尊嚴上的善良風俗、性能否作為交換客體、性作為商品是否等於人作為商品 4) 參、性販售作為職業：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維護建構於人性尊嚴之善良風俗 5) 肆、如何檢討修正：德國管制性販售的法治經驗", "guide": "引審查準據之選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的先後關係），看「壹」一、二兩節，尤其論法律漏洞說與不法認定基礎有瑕疵之區辨處。引善良風俗概念之解構與人性尊嚴之連結，看「貳」一、二兩節；引性作為交易客體與婚姻作為性資源分配制度之論述，看「貳」三；引「商品先是被支配客體」而區分性商品化與人商品化，看「貳」四。引職業自由、國民健康與納入管制之主張，看「參」一；引全面禁止反而危害善良風俗之逆轉論證，看「參」二。引德國性販售管理條例（ProstG）之立法、柏林邦行政法院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與聯邦行政法院二○○九年三月裁定，看「肆」及註六至註八；引柏林五十個民間團體詢問結果之司法故事，看開篇及註一；引各縣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與公娼區規定，看首段及註二。", "src": "全文"}, "釋字0666#2": {"one": "贊成違憲，但反對以男女平等為理由，應從弱勢生計、性自主與人格尊嚴切入。", "main": "多數意見以「罰娼不罰嫖」形同僅針對女性而牴觸憲法第七條，其推論失真且危險：可由強制性交罪多處罰男性、墮胎罪僅以女性為對象等情形反證，且平等權要求「同同異異」，何為相同事務原則上由立法者判斷，除非能先確認立法判斷屬非理智之錯誤，否則不能逕以違反平等權論斷。此一推論在方法上是「鋸箭法」式且「未完成」的：既然禁娼之合憲性未被挑戰，援引平等權只能要求對嫖客為同等處罰，這種「拖嫖客下水」對娼妓權益毫無助益，反而為立法者改採雙罰提供合憲依據，理由書第四段容許「適當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更加深此一疑慮；真正的實益必須上溯探源，論證娼妓行為不罰的合憲依據以導出「全不罰」。本號解釋亦未觸及成年國民的性自主權，未循釋字第五五四號、第六一七號解釋的體系正義檢討公益需求，且引用平等權卻未交代究採合理審查、中度審查或嚴格審查，僅以「實質關聯」帶過，失之草率。公序良俗概念已嫌落伍僵化：民法將宿娼契約視為違反善良風俗而不生請求權、嫖資屬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反而逼使弱勢娼妓依賴暴力保護者，且與公娼收費標準由地方議會議決之現況自相矛盾；德國二○○一年通過娼妓法律關係規範法承認其請求權，我國法制之落伍窘相畢現。系爭條文之查緝必然迫使性交易雙方將絕對隱私暴露於警方與法院文書，相較釋字第六三一號對秘密通訊、第六○三號對指紋的高度保障，性行為隱密性所受保護不應更低，執行過程亦侵犯隱私權與人格權。", "diff": "多數意見以性別平等作為違憲的核心理由，本意見認為此立論易遭反證，且平等權的援引必然承擔導向「全罰」的風險，無法單獨保障娼妓權益。多數未提成年國民的性自主權，亦未如釋字第五五四號、第六一七號先論究公益需求與審查基準，僅以「實質關聯」暗示中度審查而未說明理由。多數亦未指摘系爭條文執行過程對隱私權與人格尊嚴的侵害，且未推動立法建構性工作者法制，未能敲響更宏亮的警鐘。", "struct": "1) 侵犯平等權之疑慮：鋸箭法式且未完成的解釋方式，含「整體評價」與「分裂評價」之辨、賄賂罪類型之區隔、雙罰風險 2) 人民擁有性自主權的意義不容忽視：以釋字第六一七號、第五五四號建立體系正義，並指摘審查基準闕如 3) 公序良俗的概念已嫌落伍僵化：民法不法原因給付、公娼收費標準之矛盾、德國娼妓法律關係規範法 4) 弱勢族群的生計照顧：性工作者職業／兼職之二分與「性工作者扶助與保護法」五項具體建議 5) 系爭條文亦侵犯隱私權及人格尊嚴：以釋字第六三一號、第六○三號為體系正義比較 6) 結語：社會與立法者何時「大悲心起」", "guide": "引對多數平等權論證之批評（鋸箭法、未完成樂章、雙罰風險）與「同同異異」之平等權定義，看第一節，其中賄賂罪與性交易之類型區隔、以及理由書第四段之引述為關鍵段落；註一另討論協同與不同意見書撰寫界限之制度問題。引性自主權與釋字第五五四號、第六一七號之體系正義，以及審查基準（寬鬆／中度／嚴格）之列舉與批評，看第二節。引公序良俗落伍化、民法宿娼契約無效與不法原因給付、公娼收費標準之地方自治性質與矛盾、德國娼妓法律關係規範法，看第三節及註九至註十六。引性工作者法制之具體立法建議（社會行政取代治安行政、社工取代警察、訪視取代取締、彈性生活扶助），看第四節。引隱私權與人格尊嚴之體系正義論證，看第五節對釋字第六三一號、第六○三號之對比。引政策脈絡與統計（九十七年五千九百一十六件移送、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除罪化結論），看第四節註十九與結語註二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666#3": {"one": "贊同違憲，但應否定抽象善良風俗為目的，並認屬間接性別歧視與職業自由限制。",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違憲，惟多數意見全盤接受抽象、不特定之社會善良風俗得作為處罰性工作者之重要公共利益，形同使立法目的正當性之審查完全落空。釋字第六一七號係以限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方式，將抽象善良風俗具體化為對第三人法益之保護，本件相較之下乃不幸的退卻；縱使多數人厭惡涉及對價之性行為，國家在各式道德立場間仍負中立義務，不得以公權力貫徹特定道德觀。系爭規定雖為表面性別中立之立法，但參照我國性產業調查、各縣市妓女戶自治條例用語及簡易庭裁罰實況，受取締處罰者幾乎均為女性，已構成間接（事實上）之性別差別待遇，應依憲法第七條、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提高至中度審查。合憲之立法目的僅餘維護國民健康，而性工作者常業從事性交易反更可能採取安全性行為，處罰娼而不罰嫖與該目的欠缺實質關聯，且以國家公權力複製對女性有害之刻板印象本身即構成性別歧視。此外，提供性服務收取對價應認屬憲法第十五條之職業，全面禁止屬職業選擇客觀條件之限制，依釋字第六四九號應採嚴格標準審查，而劃定合法營業區域、發給執照、強制定期健康篩檢等相同有效而侵害更小之手段既然存在，系爭規定不符必要性。", "diff": "多數意見未追究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善良風俗具體內涵，逕認其為重要公共利益；本席則主張抽象善良風俗根本不得作為正當立法目的，合憲目的僅餘國民健康。多數意見僅就條文文義比對形式上之差別待遇，本席進一步將系爭規定定性為間接性別差別待遇，並援引美、德、南非比較法標準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提高審查密度。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所涉職業自由未置一詞，本席認職業自由與性自主權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本件自應以職業自由為審查準據並採嚴格審查。", "struct": "1) 抽象善良風俗不得逕認為合憲之重要立法目的，釋字第六一七號實係將其具體化為第三人法益之保護 2) 以日治時期自由戀愛之譴責、美國種族隔離與禁止異族通婚為例，說明多數人接受之風俗未必通過憲法檢驗，國家負道德中立義務 3) 系爭規定表面性別中立但適用結果壓倒性不利女性，構成間接性別差別待遇，應採中度審查 4) 合憲目的僅餘國民健康，罰娼不罰嫖與之欠缺實質關聯，且反映兩性雙重道德標準並複製刻板印象 5) 性服務屬憲法第十五條之職業，全面禁止為職業選擇客觀條件限制，應採嚴格審查 6) 劃定營業區域、發照、定期健檢等較小侵害手段存在，違反必要性 7) 執法實況顯示階級偏差，本件係為多重弱勢之底層性工作者而作，娼嫖皆罰不應為選項", "guide": "引用抽象道德不得作為處罰保護對象、國家道德中立義務與釋字第六一七號之限縮解釋，看第一節「抽象善良風俗不應遽認為合憲之重要立法目的」及註1、註2（Mill 傷害原則、德國刑法學界法益共識與秩序違反法第一二〇條、Dworkin 中立原則）。引用間接性別歧視之認定標準，看第二節「系爭規定涉及間接之性別差別待遇」及註6至註10（美國 Feeney 案之歧視意圖要件、南非 Pretoria City Council v. Walker 與 Jordan 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壓倒性效果標準及 Heun 對隱藏性歧視與事實上不利益之區分）。引用職業概念不以合法性為內在界線、公娼作為現行法承認之職業、三階理論與嚴格審查，看第三節「系爭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引用執法之階級與空間偏差（星級旅館與小旅館之取締落差、阻街女郎佔取締案件比例）及對娼嫖皆罰之明確反對，看第四節「結語」及註15、註16。", "src": "全文"}, "釋字0666#4": {"one": "贊同違憲，但應以工作權與實質性別平等為據，性交易屬憲法職業自由保障範圍。", "main": "本席贊同違憲結論，惟認多數意見未闡明系爭規定所侵害之基本權具體內容，亦未觸及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意涵，理由略感不足。系爭規定以「意圖得利」為處罰要件，其所限制者並非人民決定性行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之性自主權，而是人民以性行為換取對價之工作及職業選擇自由；憲法第十五條之職業概念應以最大限度從寬認定，不以立法者評價其合法為前提，而以該經濟活動是否造成第三人或社會整體具體傷害為界，否則將形成以法律界定憲法基本權保障範圍之矛盾。自民國四十八年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以來，我國即將性交易視為得登記許可之工作，現行臺中、臺南、宜蘭、桃園、澎湖、臺東等縣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仍屬有效，益證性工作屬憲法工作權保障範圍。系爭規定以處罰全面禁止性交易，屬對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非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性傳染病之散布繫於是否從事安全性行為而與是否得利無涉，手段與目的間欠缺緊密關聯。又女性因生理構造與社會生活功能角色而構成性交易供給面之多數，系爭規定僅罰供給面，實質形成以性別所生社會角色為基準之差別待遇，並經由雙重標準強化女性作為性別權力受支配者之刻板印象與污名。", "diff": "多數意見僅從條文形式觀察而認定差別待遇違憲，未定性所侵害之基本權；本席明確以工作權為審查對象，並認全面禁止屬客觀許可要件限制而適用嚴格審查。多數意見之形式平等操作在邏輯上可能被推導為娼嫖皆罰，本席則以性工作受工作權保障為由，直接排除雙罰之可能性。多數意見未論及間接歧視與實質平等，本席引南非 S. v. Jordan and Others 一案，採該案少數意見立場，主張系爭規定並非單純執法問題，而係立法者價值判斷所賦予污名之正當性基礎。", "struct": "1) 系爭規定所限制者為以性交易為工作及職業之選擇自由，而非性自主權 2) 工作權自維持生計擴及人格發展，職業概念應從寬認定，不以合法性為前提，僅以有無對第三人或社會之具體傷害為界 3) 工作權限制依執行職業自由、主觀許可要件、客觀許可要件而分採低度、中度、嚴格審查 4) 我國各縣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既承認登記從事性交易，性工作屬受保障之職業 5) 全面處罰屬客觀許可要件之限制，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非特別重要公益，手段與目的欠缺緊密關聯 6) 女性生理與社會角色使系爭規定實質造成性別差別待遇並強化刻板印象與污名 7) 除罪化非等同合法化，立法者仍得就登記許可、營業管理、勞動與社會保險、安全性行為教育為妥善規劃", "guide": "引用工作權自維持生計到人格發展之演變與職業概念不得由立法者支配，看一、（二）（三）及註12（BVerfGE 7, 377, 397 關於非典型活動亦受保障）、註13（von Münch 關於淘空職業自由保障範圍之批評）。引用職業自由三階審查密度之完整整理，看一、（三）3之(1)至(3)及註16、註17、註18（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引用性交易是否為職業之正反學說、歐體法院 Jany 案與 CEDAW、國際性工作者權利宣言，看二、（一）（二）及註20至註24。引用我國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清單、宜蘭縣與臺東縣條文，看二、（三）1及註28至註34。引用南非 S. v. Jordan and Others 之事實經過、六比五之表決、多數意見與 O'Regan 及 Sachs 少數意見，看四、（一）（二）及註51至註63。引用除罪化與合法化之區別及勞基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勞保健保、工會等配套建議，看第五節。", "src": "全文"}, "釋字0666#5": {"one": "贊同違憲，自貧困現實與法漏洞補充立論，主張有秩序解禁並輔以證照與輔導。", "main": "本席贊同違憲結論，並自法實效性與法社會性之觀點補充。失業者若不能自國家或社會獲得救助，偷竊、從娼或自殺幾為僅有之反社會性最低選項；本號解釋之意義不在以性工作之合法化彰顯人性尊嚴，而在不忍對因失業而必須藉此謀生者施以超乎比例原則之管制或處罰。依平等原則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後，將產生法律漏洞而須補充，其可能結果有以罰娼為基礎而亦罰嫖、以不罰嫖為基礎而亦不罰娼、以及在全罰與全不罰之間規劃有秩序之解禁三種，應自立法目的出發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決定。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惟為防止性病傳播，配以有效健康檢查措施之娼妓證照制度亦可化暗為明而生同等防制功能，故以國民健康為由禁娼不符比例原則；其道德論上之評價是否仍合於時代潮流，亦值重新檢討。本聲請案涉及四十九歲之性工作者與二名七十餘歲之相對人、每次代價僅新臺幣三百元，此種飢寒交迫之現實非道德教條所能消除，故應循性自主與性工作權之肯認方向選擇有秩序解禁，並以發證前之社工評估與職訓輔導、健檢與定期複檢、免於暴力高利貸毒品控制之保護、以及從良時之職訓與就業輔導為配套。",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平等原則為形式論述，本席則指出宣告違憲必然產生法律漏洞，並明白排列三種補充選項而主張採取有秩序之解禁。多數意見未操作比例原則，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之處罰除無助達成立法目的外，又使性工作者之生活問題雪上加霜，顯非必要而另構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獨立理由。本席並將論證重心置於貧困者之生存困境與社會救助制度之不周，而非性工作本身之價值肯認，明言依該象徵人格尊嚴之權利從事性工作乃令人感傷之事態。", "struct": "1) 失業與貧困使從娼成為極少數選項之一，徒法或唯道德皆不能濟急 2) 依平等原則宣告違憲後產生法律漏洞，補充可能為皆罰、皆不罰或有秩序解禁 3) 立法目的為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前者可由證照與健檢制度達成，故禁娼不符比例原則 4) 唯道德論之規範評價須隨基本權理論與實務發展重新檢討 5) 以個案之高齡當事人與三百元代價說明道德教條無法消除飢寒交迫之現實 6) 應選擇第三種解決之道，並以證照發給、社工評估、健檢複檢、免於剝削之保護、職訓與就業輔導因應開放後之負面衝擊 7) 系爭規定既違反平等原則又違反比例原則，故定期失效以利另籌管理制度", "guide": "引用貧困與生存困境之基本立論及對性工作者之關懷立場，看開頭第一段至第三段。引用法律漏洞補充之三種可能結果，看第五段之（1）（2）（3）。引用立法目的之依據與以證照及健康檢查取代禁娼之比例原則論證，看第六段（援引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〇七頁）。引用本聲請案之個案事實（四十九歲性工作者、二名七十餘歲相對人、每次新臺幣三百元），看第六段後半。引用開放性工作後三項負面衝擊（性傳染病蔓延、善良風俗價值扭曲、從業人口膨脹）及其對策，看第七段。引用證照發給與輔導之四項具體措施，看第八段之（1）至（4）。", "src": "全文"}, "釋字0666#6":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應先以性自主權與比例原則審查，不宜僅以平等原則為基準。", "main": "本席等贊同系爭規定違憲並定期二年失效之結論，惟認多數意見僅以平等原則為審查基準，有審查結構上之侷限。平等權未以特定法律價值為建構基礎，屬形式之基本權，且具評價開放性，必須配合自由權始具實質意義；基本權受侵害者所求非在要求他人亦受相同侵害，而在根本排除違憲法規之侵害，故須法律對自由權之侵害已無一般違憲情事時，始有法律上平等對待可言。系爭規定之本質為禁止性交易之行為規範與課處拘留或罰鍰之制裁規範，既以侵害自由權之方式為之，應優先適用比例原則審查；僅依平等原則僅能得出「均應」或「均不應」處罰雙方之選項，仍須透過自由權審查始能獲致「應處罰」或「不應處罰」之結論，釋字第五八四號即為先審查職業自由再審查平等之競合適例。就自由權而言，性自主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受保障，其範圍包含性別認同、性傾向、性生活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乃至是否基於對價關係而從事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就比例原則，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目的尚屬正當，然全面禁止使性交易轉為地下化，反使定期健康檢查與安全性行為宣導等侵害較小之措施難以實施，且不問是否影響第三人權益或造成具體危險即一概禁止，已難謂必要。", "diff": "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為唯一審查基準，本席等主張自由權審查應優先於平等審查，先審查自由權若認定違憲，再審查平等原則之實益有限。多數意見未表明系爭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本身是否可罰，本席等則直接認定全面禁止性交易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性自主權，並強調本號解釋不得解讀為須處罰性交易雙方始為合憲。就性交易是否屬職業自由保障範圍，本席等與許宗力、葉百修意見不同，認我國尚乏共識、配套有賴行政與立法規劃，且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不以性交易為業者為限，非職業自由所能完全涵蓋，故以性自主權審查即為已足。", "struct": "1) 多數意見之意旨僅在確認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未排除日後依比例原則審查，亦不得解為須雙罰 2) 平等權為形式基本權且具評價開放性，須配合自由權始具實質意義 3) 系爭規定為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以侵害自由權方式為之，應優先適用比例原則，釋字第五八四號為競合適例 4) 性自主權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受保障，涵蓋是否基於對價關係而從事性行為 5) 立法目的之審查採寬鬆態度，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尚屬正當 6) 全面禁止使性交易地下化而妨礙侵害較小之管制輔導，且不問具體危險一概禁止，非必要手段 7) 性交易是否屬職業自由保障範圍我國尚乏共識，且與性自主權競合時以性自主權審查即足",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不得解讀為要求雙罰之澄清，以及對授益規範與處罰規範宣告模式之差異，看壹之一及註1（Schlaich/Korioth）。引用平等權為形式基本權、評價開放性與自由權優先審查之論證，看壹之二及註3至註6（Osterloh、Pieroth/Schlink 及黃昭元之不同立場）。引用性自主權之憲法依據與比較法基礎，看貳之一及註10至註18（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一般行為自由與一般人格權之區分、Di Fabio、Silberkuhl、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與 Öhlinger、Berka 關於未公開賣淫禁止規定違憲之見解）。引用立法目的寬鬆審查之理論說明，看貳之二（一）及註21、註22。引用必要性審查與地下化論證、以賭博及離島觀光賭場為對照之管理替代禁止，看貳之二（二）及註25。引用職業概念容許性爭議、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偷窺秀等見解、二〇〇一年性工作者法律關係規制法及其對職業自由爭議之解消，看參之（二）（三）。引用本案不宜處理職業自由之理由與基本權競合說明，看參之（四）及註44、註45。", "src": "全文"}, "釋字0666#7": {"one": "贊同違憲但否定平等原則論證，主張改採比例原則，性販售應受職業自由保障。", "main": "本席贊同違憲結論，惟認多數意見論述閃爍迂迴，未面對核心人權問題。多數意見一方面承認性交易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屬立法形成自由，一方面又欲避免被解讀為性交易雙方均應受罰，此種兩面游移之論述無助於解決問題；蓋立法者決定不處罰另一方同屬立法形成自由，故在承認形成自由之前提下不可能得出違反平等原則之結論，唯有先闡明處罰性販售行為不違反比例原則，僅處罰一方才可能違反平等原則。學理上以法律漏洞回應平等質疑並不對等：法律有漏洞者係不法認定基礎無瑕疵而應罰未罰，此時仍足認定違反平等原則；而在不法認定基礎本身有瑕疵時，平等原則不能解決問題，應適用之審查準據為比例原則。善良風俗其實建構在人性尊嚴之上，然商品之第一特質不是交換價值而是被支配之客體，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為性販售並未使人淪為被支配客體，故性作為商品不等於人作為商品，善良的性風俗即是尊重並保障性自主之風俗。就國民健康而言，有危險者是性行為而非性販售，全面禁止只是將可能危害國民健康之行為驅趕到公權力看不見之處；性販售必須先被承認為職業方能納入管制，故憲法保障性販售之職業自由，目的正好在於維護國民健康與建構在人性尊嚴上之善良風俗。", "diff": "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作成違憲宣告，本席認為在承認立法形成自由之前提下，平等原則根本無從導出違憲結論，本件應改以比例原則審查處罰目的與手段。多數意見肯認維護善良風俗為正當目的而未定義其內涵，本席則將善良風俗重構為以人性尊嚴與性自主為基礎，並反過來論證全面禁止性販售正是危害善良風俗。多數意見將性販售當作危害國民健康之危險犯，本席指出有危險的是性行為而非性販售，且全面禁止反而使管控落空。多數意見未處理職業自由，本席主張性販售應被承認為職業，並以德國性販售管理條例及柏林邦行政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裁判為修法方向之參考。", "struct": "1) 部分縣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仍局部准許性販售，全國性法律對地方讓步本身即須檢討 2) 多數意見既承認立法形成自由，平等原則即得不出違憲結論，唯有先確認處罰不違反比例原則始有平等問題 3) 法律漏洞之回應與平等質疑不對等，不法認定基礎有瑕疵時應改採比例原則 4) 善良風俗概括而難以正面定義，其實建構在人性尊嚴之上 5) 性為具經濟價值而可交換之資源，婚姻本身即為性資源之分配制度 6) 商品之第一特質為被支配之客體，自主決定之性販售未使人淪為客體，性作為商品不等於人作為商品 7) 有危險者為性行為而非性販售，全面禁止使其地下化而無從管控，承認職業自由方能納入管制 8) 德國二〇〇二年性販售管理條例與相關裁判可為兩年內修法之參考", "guide": "本則為釋字第六六六號抄本全文。引用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原文（含差別待遇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之論證，及理由書末段關於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作適當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看抄本前段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四段。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部分：引用地方自治條例與全國性法律衝突之開場論證，看其序言及註二；引用平等原則得不出違憲結論、應改採比例原則之論證，看「壹、多數意見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欠缺論述基礎」之一、二及註三；引用善良風俗建構於人性尊嚴、性作為交易客體與人作為商品之區辨，看「貳、性自主與善良風俗」之一至四；引用性販售應受職業自由保障方能納入管制之立論，看「叁、性販售作為一種職業？」之一、二及註五；引用德國柏林邦行政法院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一日判決、一九八一年以來之民調數據變化、二〇〇二年性販售管理條例與聯邦行政法院二〇〇九年裁定，看「肆、如何檢討修正？」及註一、註六至註八。本抄本並收陳新民協同意見書（批評多數意見為鋸箭法式且未完成之推論、憂心促成雙罰、指摘公序良俗概念落伍僵化與民法拒絕保護性工作者所得、主張系爭條文之執行侵犯隱私權與人格尊嚴、建議制定性工作者扶助與保護法並將管理由治安行政移入社會行政），以及許宗力、葉百修、黃茂榮、林錫堯陳敏陳春生等意見書全文，引用時依各該意見書之節次定位。", "src": "全文"}, "釋字0667#1": {"one": "贊同合憲，並補充說明體系正義不宜作為跨體系平等審查之基準。", "main": "本意見書認同多數意見關於系爭規定合憲，以及不能遽指其違反平等原則之結論，但認為解釋理由書提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時，未闡明該概念所指為何、可否作為兩部不同法律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標準，故有釐清必要。其區分法律之外部體系與內部體系，指出學理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固已肯認得依內部體系之一貫性審查平等原則，但不同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跨體系比較是否仍能以體系正義論斷其一違憲，尚有商榷餘地。論者多主張體系正義僅係平等審查之輔助觀點，體系違反僅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表徵，仍不得省略平等原則之一般審查模式，而該模式又以可比較性為前提，跨體系時如何決定有意義之可比較特徵並非易事。其進一步指出跨體系比較之最大疑慮在於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並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立場，認為平等條款僅為立法形成自由劃定界限，未要求立法者作成最合目的且最正確之決定，體系正義亦不得用於比較新舊法優劣。就本案而言，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同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範意旨亦同，公法體系關於寄存送達之基本決定一致，且立法者既未制定送達專法或統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可見有意保留個別法規範依其特殊需求為不同規定。", "diff": "與多數意見在合憲結論上一致，差異在於多數意見於理由書末段以體系正義為由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似隱含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有所關聯，本意見書認為此一語意未經闡明而有誤導之虞。本意見書明確主張同位體系之跨體系比較難以成立平等審查，故不能因行政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十日生效規定即認違背體系正義。此外其補充指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爭訟法對送達後不變期間長短各有不同規定，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作為兩者共同的基本價值決定。", "struct": "1) 指出解釋理由書體系正義語意未明而有釐清必要 2) 概述外部體系、內部體系與體系正義之學理及德國實務 3) 說明同位體系跨體系比較在可比較特徵認定上之困難 4) 論證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破壞民主原則與權力分立之疑慮 5) 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沿革與不變期間差異，論證無從認定違反平等原則", "guide": "引用體系正義概念定義與內外部體系區分，看「一、體系與體系正義之概述」；引用體系正義僅為輔助觀點、體系違反僅為表徵之立場，看「二、同位體系「跨體系比較」之困難」；引用權力分立與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體系正義不得用於比較新舊法優劣，看「三、「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之疑慮」；引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共同規範意旨及各訴訟法不變期間長短不一之比較，看「四、由「跨體系比較」無法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src": "全文"}, "釋字0667#2": {"one": "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牴觸平等權。", "main": "本意見書以受通知權為軸，主張送達之目的在使人民知悉國家行為內容以決定是否及如何反應，此項受通知權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並為訴訟權公平審判之核心，援引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與人權法院見解，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Mullane案與Mathews案之利益衡量原則加以說明。其指出送達以直接送達為原則、補充送達為輔，寄存送達係最後手段，本質上與受通知權之保障有所未洽，因應受送達人未得直接知悉文書內容。多數意見雖援用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判斷標準，卻以事物領域不同、寄存前已行替代程序、方式較為謹慎等因素認定合憲，係以方式換取時間，忽略送達之目的與功能不因訴訟程序種類而異，亦忽略送達方式影響人民知悉文書內容之時間。其比對釋字第六一〇號解釋所肯認之程序資訊取得權，指出寄存送達與該號解釋標的同屬客觀推定知悉之立法方式，且行政訴訟法對公示送達設有二十日與六十日之生效緩衝期，寄存送達卻未設，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在平等審查上，其認為分類基準係訴訟程序，雖非可疑分類，但因涉及受合法通知權且影響訴訟權行使甚巨，應採較嚴格審查基準，系爭規定於目的具重要性，惟手段非侵害最小，無法通過審查。", "diff": "多數意見認為寄存送達已使人民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整體而言合乎正當程序；本意見書認為此係僵化詮釋，未體察知悉可能性與直接送達不可相提並論。多數意見認為增設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本意見書反駁人民不致為貪圖十日而不積極處理自身權利，不應以寧錯殺一百之心態並將隨時注意通知之義務課予人民。多數意見將生效期間定性為立法政策，卻同時肯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係更加妥善之保障，本意見書指其立場前後反覆。多數意見認為兩法規範體系不具可比較性，本意見書則強調審查重點在送達程序而非訴訟程序，二者具可比較性。", "struct": "1) 論述送達之憲法意義與功能，建立受通知權為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公平審判之核心 2) 說明直接送達為原則、寄存送達為最後手段 3) 以歐洲人權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釋字第六六三號標準檢驗系爭規定之正當性，指出送達程序不因訴訟種類而異且送達方式影響知悉時間 4) 認定分類基準為訴訟程序並主張採較嚴格審查基準 5) 依目的、手段、結論三層次審查，以公示送達設緩衝期為對照認定手段非最小侵害 6) 結語重申程序保障為實質正義之基礎", "guide": "引用受通知權之理論根據與比較法依據，看「一、（一）送達之憲法意義與功能」下之「1.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受通知權」與「2. 受通知權與訴訟權之保障：公平審判之實踐」；引用寄存送達為最後手段之定性，看「（二）送達之方式」；引用對多數意見兩點忽略之批評，看「（三）系爭規定不具正當法律程序所稱之「正當」」下之「3.」，其中「(1). 送達程序不因訴訟程序不同而有異」與「(2). 送達方式影響人民受通知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之時間」分別對應事物領域與釋字第六一〇號之類比；引用審查基準之選擇，看「二、（二）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應採較嚴格（中度）審查基準」；引用與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對照，看「（三）3. 審查結論」前之手段審查段；引用對多數意見立場反覆之批評，看「三、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67#3": {"one": "送達生效始點未經法律明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低保障，應二年內失效。", "main": "本意見書自行提出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僅規定黏貼時以為送達，未明確規定何日發生送達效力，致人民不能確定得行使權利之始點，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限度保障，妨礙訴願與行政訴訟權，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失效。其核心論點在於，現行法既無明文，法院即得自行解釋認定，而有權判定送達是否合法有效之法院，本身又是部分送達行為之當事人，形同程序中一方當事人有權決定他方權利行使可能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公平原則。其進一步指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一二五號與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均未說明理由，所採即時生效與翌日起算之見解，實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忽略訴訟上送達係公權力行使、具強制力並直接限制基本權，不應類比一般民事關係之通知。其另指出送達效力是否應有差別，關鍵不在民事或行政訴訟之別，而在直接送達與擬制送達之歧異，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均係擬制知悉，立法者對公示送達已於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分別設有生效期間。最後其否定人民負有等待送達之協力義務，指出協力義務僅及於告知送達處所，且對被告或受處分人而言更難成立。", "diff": "多數意見以正當法律程序為據而得出合憲結論，本意見書認為依同一原則審查不應得出合憲結論，且指多數意見就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只有形式而無實質。多數意見稱訴訟目的、性質、功能有異故各項規定可能不同，本意見書認為此僅是假設而未提出實質理由，且多數意見同時援引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正好顯示二者有相同之處，說理矛盾。就體系正義，本意見書不同於陳敏、林錫堯之協同意見，認為跨體系比較困難只說明審查難度，不能否定體系正義之存在，比較困難反而使立法者享有較多形成自由。", "struct": "1) 提出替代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以未明定生效始點為違憲理由 2) 依正當法律程序論證送達效力始點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並批評由法院自行認定造成當事人不對等 3) 論證訴訟上送達不應類比民法非對話意思表示 4) 指摘多數意見之平等論述未提出實質理由且說理矛盾 5) 以直接送達與擬制送達之區分取代訴訟類型之區分，並列舉各法對公示送達之生效規定 6) 否定人民負有等待送達之協力義務 7) 回應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關係及跨體系比較之爭", "guide": "引用替代解釋文與違憲宣告之定期失效方案，看「壹、解釋文與解釋理由」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引用法院既為送達當事人又自行認定生效之公平性質疑及最高法院兩則判例之出處，看「一、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送達的效力始點應明文規定」；引用不得類推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論證，看「二、送達的效力不應類比民法上一般的意思表示」；引用對多數意見說理矛盾之批評，看「三、多數意見的平等論述未提出實質理由」；引用擬制送達之分類與各程序法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整理，看「四、擬制送達所造成的資訊接收不平等」；引用協力義務之界限，看「五、人民沒有等待送達的協力義務」；引用對體系正義與跨體系比較之反駁，看「六、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 "src": "全文"}, "釋字0667#4": {"one": "寄存送達係擬制送達，未附法定始期構成漏洞與體系衝突，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以擬制送達與現實送達之本質差異為論證起點，指出寄存送達並未將文書現實交付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時並不知悉文書內容，卻自寄存時起算法定不變期間，致其常因遲誤而喪失行政爭訟權。其詳細比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之送達分類，指出兩訴訟法均採面交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對寄存送達、第一百五十二條對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與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對公示送達，均附以法定始期，可見對擬制送達應附法定始期存在共通之價值決定，該價值決定應予貫徹。故行政訴訟法對寄存送達未附始期顯係立法失誤，構成應予補充之漏洞。其另質疑實務不準用同屬程序法之民事訴訟法，反而捨近求遠準用實體法之民法，且民法所規範者係真正送達，對寄存送達根本無可供準用之條文。其進一步指出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故無使行政法上文書寄存即時生效之必要性，該限制欠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因價值判斷矛盾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衝突之規定應予退讓。", "diff": "多數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本身已有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本意見書質疑此與規定內容是否相符，並認為在有爭議時應明白表示其真正法律依據，以符憲法第八十條之要求。多數意見以文書保存三個月、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為由認定送達目的已實現，本意見書明確指出此類理由均與知悉可能性有關，而應附法定始期之真正理由不在知悉可能性有無，而在擬制送達與現實送達之間存在知悉時點之時間落差，故該等理由與實質考量之間欠缺正當合理關連。本意見書並認為將性質不同之擬制送達與現實送達相同處理，本身即違反平等原則。", "struct": "1) 整理三項爭點，包括生效日之法律依據、捨民事訴訟法而準用民法之體系衝突、以擬制事實侵蝕訴願訴訟權 2) 說明民法到達主義與最高法院信箱主義之送達概念 3) 逐一比較民事、刑事、行政三訴訟法之直接、補充、留置、寄存、公示送達規定，歸納擬制送達應附法定始期之共通價值決定 4) 論證行政訴訟法未附始期屬立法失誤而構成漏洞，且民法無可供準用之規定 5)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由否定即時生效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認定違憲 6) 指出多數意見所持理由與應否附法定始期之實質考量欠缺正當合理關連", "guide": "引用三項爭點之整理，看「壹、問題緣起」末段；引用民法到達主義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之信箱主義，看「貳、一、送達之概念」；引用三部訴訟法送達種類之完整比較與公示送達生效期間對照，看「貳、二、各種訴訟法上之送達種類」之（一）至（三）；引用漏洞補充、捨程序法而準用實體法之體系衝突、比例原則審查與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修正理由，看「貳、三、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範基礎」；引用對多數意見所持兩項理由欠缺正當合理關連之批評，看該節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67#5": {"one": "本件公布抄本，多數意見採合憲，另收四篇協同與不同意見及聲請文件。",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之公布抄本，包含司法院令、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大法官名單、四篇意見書，以及林姓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書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全文。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綜合判斷標準，認為寄存之文書自寄存日起由寄存機關保存三個月，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送達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效力。其並強調訴願人於訴願書或書狀即應載明住居所，受理機關依該地址送達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加以送達制度有確保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故以寄存送達完畢時為生效時點已足確保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平等原則，多數意見指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有異，規範內容除屬憲法保障訴訟權具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規定，且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者若增設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故生效期間長短屬立法裁量。理由書末段仍肯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係更加妥善之保障，並要求相關機關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工作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適時檢討。", "diff": "抄本所收四篇意見書呈現三種對立軸線。陳敏與林錫堯協同意見雖支持合憲，卻對多數意見理由書援引體系正義一語提出保留，主張跨體系比較不宜作為平等審查基準。葉百修與黃茂榮不同意見分別自受通知權與擬制送達本質切入，認為未設生效緩衝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許玉秀不同意見則另提替代解釋文，主張生效始點未經法律明定即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保障，應定期失效，並批評多數意見之正當程序審查只有形式而無實質。", "struct": "1) 司法院令與解釋文 2) 解釋理由書，依序處理程序基本權與審查標準、寄存送達使人可得知悉故生效力、正當法律程序之整體判斷、平等原則與立法裁量、體系正義之檢討指明 3) 陳敏與林錫堯協同意見書 4) 葉百修不同意見書 5) 許玉秀不同意見書 6) 黃茂榮不同意見書 7) 林姓聲請人釋憲聲請書 8)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 "guide": "引用合憲結論之主文，看抄本開頭之「解 釋 文」；引用可得收領知悉即生效力之論證，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末；引用整體判斷與程序尚稱嚴謹之論述，看第三段；引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須一致、增設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生效期間屬立法裁量之核心段落，看第四段；引用體系正義與檢討修正之指明，看第五段；四篇意見書依序自「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 敏 林錫堯」、「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各節查找；引用原因事實與聲請理由，看「抄林０珠釋憲聲請書」及所附「（附件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 年度裁字第 173 號」，其中載明訴願決定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寄存大雅郵局、起訴期間自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事實認定。", "src": "全文"}, "釋字0668#1": {"one": "支持結論，但主張統一解釋須有憲法基礎，並以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重構理由。", "main": "本意見書支持多數意見結論而認為理由過於短促，故另撰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其首先主張統一解釋不能沒有憲法基礎，因為統一法律見解必須探究立法意旨，而縱使爭執雙方均未提及憲法，若立法意旨或任一見解牴觸憲法，大法官仍不能迴避從憲法意旨解釋法律，否則解釋基礎已不符合憲法而不能發生解釋效力。其次其反駁少數意見所稱法權變更即應全面適用新法之立場，指出政權更迭不必然使舊有法秩序全部無效，並以兩德統一後東德墮胎規定仍繼續適用為例，主張基於平等原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與第八條對舊有繼承規範之尊重斷無排除臺灣舊慣之理。其進一步指出，質疑舊慣違憲即等於質疑施行法第八條本身，而少數意見僅認第八條合憲卻排除臺灣舊慣內容，實係合憲限縮解釋而非依立法意旨之解釋；且舊慣中違反男女平等者係法定戶主繼承，選定戶主繼承之被選定人不限親屬、不問男女，正好是可以緩和該不平等之制度。其另指出經死亡宣告而確定繼承開始於施行前之案件，親屬不可能於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該延宕不可歸責於人民。最後其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為審查準據，認為例外規定長期存在致新法秩序遲未建立，屬立法者未預見之漏洞，大法官得予填補。",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同而理由更為明示，其解釋文明白宣示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之保護已逾越信賴保護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多數意見則僅以避免繼承關係久懸不決為由。其另設差別化之過渡安排，就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始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施行前之情形，給予自解釋公布日起一年之選定期間，其餘則自公布日起適用現行繼承法規。就審查密度，其明白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為準據，並附具信賴保護要件之歷來解釋整理。", "struct": "1) 論證統一解釋不能沒有憲法基礎 2) 依平等原則反駁法權變更說，主張不能排除臺灣繼承舊慣 3) 論證質疑舊慣即質疑施行法第八條，並指出選定戶主繼承制度反而符合男女平等 4) 說明死亡宣告案件無從於施行前選定，延宕不可歸責於人民 5) 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為審查準據，認例外規定長期存在構成得填補之漏洞 6) 提出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並附日治時期選定戶主繼承習慣、歷來信賴保護解釋及司法院宗祧繼承相關解釋三份附表",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與憲法審查關係之論證，看「一、統一解釋不能沒有憲法基礎」；引用法權變更與兩德、東德刑法之比較論述，看「二、依平等原則不能排除臺灣繼承舊慣」及其註一；引用合憲限縮解釋之方法論批評與院字第七六二號等歷來解釋，看「三、(一) 質疑舊慣就是質疑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引用選定不限男女故可緩和不平等之論點，看「三、(二) 選定戶主繼承人制度正好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引用死亡宣告案件期待不可能之論述與本件原因事實，看「四、死亡宣告的繼承案件未必能儘早確定」及其註十二；引用審查準據之建立，看「五、審查準據：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引用其替代方案與一年過渡期之設計，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引用日治時期兩種選定之要件、選定權人、被選定人與選定期間之整理，看「附表一」；引用信賴保護要件之體系化整理，看「附表二」。", "src": "全文"}, "釋字0668#2": {"one": "贊同結論，補充漏洞補充之依據，並主張宜給予一年過渡期。", "main": "本意見書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前後段之「繼承」語義加以區辨，指出前段所指為舊繼承法之繼承，包括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後段則指現行民法之私產繼承，並逐項比較配偶順位、直系尊親屬順位及戶主繼承權之差異。其指出私產繼承在新舊法下均無選定繼承人制度，故不致引起私人間利益衝突，真正可能衝突者為家產繼承，本件爭點即在選定繼承人之選定及選定期限。就第八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之兩種可能解釋，其認為選定繼承人之必要性於繼承事件發生後即生，故應解為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從而應讓親屬有組成親屬會議選定之可能，該條對選定時點並無限制。其詳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之對立，指出後者認最高法院判例僅得作為參考而非當然拘束，致行政機關得任意准駁而當事人無有效救濟途徑，故有統一解釋之必要。就選定期限之無規定狀態，其認屬應限制而未限制之法律漏洞，並以民法第一條為立法機關對司法機關之概括授權，論證由司法院透過統一解釋補充漏洞之正當性。", "diff": "在結論上贊同不以施行前選定為限，差異在於本號解釋明定自公布之日起適用現行繼承法制之部分。其指出該宣示事實上具有廢止舊法之性質，若自公布日立即生效，可能被選定為家產繼承人者欠缺回應時間，該家產將隨即轉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歸屬國庫。故其主張較兼顧人民權益之規劃，是親屬會議未能於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選定者，方依民法繼承編定其繼承人。其另補充選定繼承人並應立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以符追立繼嗣之意旨。", "struct": "1) 分析施行法第八條前後段「繼承」語義之不同，並比較新舊法私產繼承之順位差異 2) 界定真正爭點在家產繼承之選定繼承人與選定期限 3) 論證「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指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 4) 說明最高法院判例與行政法院裁判之歧異及統一解釋之必要 5) 論證選定期限無規定構成法律漏洞，並以民法第一條為司法補充之授權依據 6) 就本號解釋之生效時點主張宜設一年過渡期，並補充應立為養子", "guide": "引用第八條前後段語義區辨與新舊法繼承順位比較，看「貳、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分析」；引用選定戶主繼承即習慣上立嗣、死後養子之定性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出處，看該節末；引用兩造裁判見解之原文對照與最高法院判例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問題，看「貳、二、統一解釋之必要」；引用法律漏洞認定、民法第一條作為概括授權及一年過渡期之具體建議，看「貳、三、本號解釋之生效時點」。", "src": "全文"}, "釋字0668#3": {"one": "戶主繼承習慣違憲不得適用，應逕依民法繼承編定繼承人。", "main": "本意見書指出多數意見認定第八條所定情形不包含得選定而尚未選定之情形，卻未闡明所謂當時得選定繼承人之法規或習慣內涵為何、在現行法制架構下能否適用，實屬恣意。其詳述選定繼承人之法源係日據後期移植自日本舊民法家督繼承之戶主繼承習慣，並說明臺灣原有家制與日本抽象意義之家本質迥異，戶主制度係經一九〇六年戶口規則、一九三〇年法院判例認定為習慣、一九三三年設立戶籍等步驟逐步形成，當時臺灣高等法院及行政官署積極操控習慣以配合內地延長主義之同化政策。其進一步整理戶主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家屬居所指定權、婚姻收養入籍離籍之同意權或撤銷權、扶養義務等，並說明戶主繼承之順位與選定戶主繼承人之效力。其主張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於實務上係指習慣法，而習慣法之適用應以憲法根本原理審查且不得背於公序良俗；第八條所稱「依當時之法律」既不得與憲法牴觸，據此適用之習慣法亦不得牴觸憲法。其詳述日本憲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九十八條、應急措施法第三條與第七條第一項廢止戶主及家督繼承，以及民法附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就應急措施法施行前開始而新法施行後始須選定者一律適用新法之制度設計。結論為戶主繼承習慣牴觸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及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已無從選定，即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情形。", "diff": "與多數意見在結果與方法上全面對立。多數意見容許施行後繼續選定至解釋公布日止，本意見書認為此係刻意維護違法違憲之日據後期舊慣，形同假藉選定戶主繼承之軀殼而行財產繼承之實，助長社會投機行為。其並質疑多數意見未審查該習慣內涵是否符合現行民法與憲法，有虧大法官守護憲法之職責。其另以原因案件為例提出實務詰問，被繼承人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判決宣告於三十三年死亡，親屬會議遲至九十六年始選定，該戶已逾六十年無戶主，如何存續，聲請人又如何得繼承戶主而行使戶主權。", "struct": "1) 指摘多數意見未闡明選定繼承所依法規或習慣之內涵 2) 考證戶主繼承制度自日本舊民法移植臺灣之歷史過程與操控習慣之殖民政策背景 3) 整理戶主身分上及財產上權利義務與戶主繼承習慣之內涵 4) 論證習慣法之適用須受憲法審查，第八條所稱當時之法律亦不得牴觸憲法 5) 以日本憲法、應急措施法及民法附則第二十五條說明家督繼承之廢止與過渡處理 6) 認定戶主繼承習慣違憲不得適用，故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 7) 結語指出多數意見助長投機並提出戶如何存續之實務詰問", "guide": "引用戶主制度移植臺灣之歷史考證與操控習慣之批評，看「一、1、歷史背景」及註一至註三；引用戶主權利義務清單，看「一、2、戶主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引用選定戶主繼承人之要件與效力，看「一、3、戶主繼承習慣之內涵」；引用習慣法須受憲法審查之方法論，看「二、1、」與「二、2、習慣法於現行法上之適用」；引用日本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應急措施法第三條第七條與民法附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完整內容，看「二、3、(1) 日本廢止戶主及選定家督繼承已逾一甲子」及註十二至註十五；引用違憲事由之集中論述，看「二、3、(2)」；引用結論之涵攝，看「三、」；引用對投機行為與戶籍存續之質疑，看「四、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68#4": {"one": "本件實為憲法解釋卻以統一解釋為之，且不應承認香火繼承之信賴利益。", "main": "本意見書從程序與實體兩面提出批評。程序上，其區分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指出統一解釋針對法律所規範之權利或權限，憲法解釋則提升至憲法位階，二者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之可決門檻不同；並歸納統一解釋可能之三種結果，即非楊即墨、非楊非墨，以及在統一見解之外對所依據法規進行憲法審查而易其內容之舊瓶新酒。其認為本號解釋對兩個裁判各有指摘，又宣告系爭規定所許可之舊慣不再援用，實質上已限定條文內容而形同廢止，屬第三種類型，明顯是憲法解釋，應適用絕對多數決。其並提出結果論與標的論兩項判斷依據，援引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作為標的論之立法例證。實體上，其考證戶主繼承係日據晚期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判例於一九三〇年強加於臺灣之半個習慣，較日本舊民法更為嚴格而僅限直系男性卑親屬，並援引戴炎輝與陳瑞堂之批評指其為編造之習慣。其自憲法繼承權與財產權之同質性出發，認為繼承制度所保護之法益是被繼承人之意志與遺囑自由，故僅繼承香火而無財產關係者難在基本權譜系內尋獲一席之地，死後收養更未徵詢死者生前同意而扭曲被繼承人意志。就信賴保護，其援引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四七號、第五八〇號、第五七四號與第六二九號，指出信賴利益須有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與已取得之法律地位，且須具備不可預期之要件，本件被選定人於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毫無關連，六十年間與繼承事件無涉，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diff": "多數意見以統一解釋之形式作成而承認公布日前已合法選定者之效力，本意見書認為此形同追認所有宣稱已合法選定卻未完成登記之案件，開啟得以倒填選定日期之風險，並將認定真偽之困難任務推給各級法院。其質疑所謂合法之判準究依現行法規或依過去規範不明，若依過去規範則法官須回到日據時代尋找臺灣慣習、日本法院見解與舊民法，對不諳日文者形同不可能之任務。其另指出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一八八號使解釋效力及於同類案件並不妥當，該號解釋係基於國家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人民聲請者應僅原因案件當事人有個案救濟必要。就法律解釋方法，其主張第一條為原則、第八條為例外，例外應從嚴解釋，故「當時之法律」應排除民法第一條之習慣與法理，多數意見卻擴張為「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其並認為責任不應由施行法之立法者一肩承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才是造成久懸不決之原因，本號解釋亦未宣告該判例不再適用。", "struct": "1) 區分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歸納三種統一解釋結果並提出結果論與標的論之判準，認定本號解釋實為憲法解釋而應適用絕對多數決 2) 追問本號解釋所欲保護之法益，考證戶主繼承制度之殖民背景與其較日本舊制更嚴格之內容 3) 自憲法繼承權與財產權之關係論證香火繼承與死後收養之荒謬 4) 依歷來解釋檢驗信賴利益之主觀與客觀要件，認本件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 5) 指出承認舊制將使日本舊民法規範死灰復燃並產生倒填日期等弊病，且不應使效力及於他案 6) 主張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當時之法律不應包含習慣與法理 7) 主張作為法源之道德須具備憲法與法律價值之品質 8) 結論主張應直接宣告舊慣違憲",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之區分、三種結果類型與可決門檻爭議，看「一、「一藥治三疾」—本案係統一解釋，抑或憲法解釋？」，其中結果論與標的論之判準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之引用在該節後半；引用戶主繼承制度之殖民背景考證與戴炎輝、陳瑞堂之批評，看「二、（一）老舊且落伍的戶主繼承制」及註五至註八；引用憲法上繼承權與財產權同質性、遺囑自由與死後收養之批評，看「二、（二）香火繼承權制度的荒謬性」；引用信賴保護要件之逐項檢驗與歷來解釋之整理，看「二、（三）1. 有無信賴利益的存在？」；引用倒填日期、法源尋找困難、釋字第一八八號適用範圍之批評，看「二、（三）2.」；引用例外從嚴解釋與「法律」不應包含習慣法理之論證，以及司法行政部五十年台函民字第二五六〇號函釋，看「三、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的解釋—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引用道德律須通過民法第二條與憲法檢驗之論證及童養媳、娶妾相關舊解釋，看「四、作為法源的道德，應有一定的「憲法與法律價值」之品質」；引用應宣告違憲之總結，看「五、結論：拋棄封建歷史的「殘羹剩餚」」。", "src": "全文"}, "釋字0668#5": {"one": "系爭情況應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適用現行繼承編，本解釋實為違憲宣示。", "main": "本意見書主張系爭情況經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後，應適用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而非習慣。其理由在於，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之繼承係處於日據時代，當時之臺灣繼承舊慣乃日本繼承法秩序下之制度，就我國民法而言屬可供參考之法理而非習慣，故同時期之日本繼承法制度值得參考。其詳述日本一九四七年應急措施法之內容，包括廢除妻之無能力、廢止戶主權與家之規定、排除家督繼承改採遺產繼承並承認配偶恆為繼承人，以及新民法附則第二十五條之設計：第一項規定應急措施法施行前開始之繼承原則上適用舊法，第二項則規定施行前已開始家督繼承而新法施行後始須選定家督繼承人者，其繼承適用新法，理由在於具體現實之權利義務歸屬者尚未確定，對法安定性之危害較弱。其據此認為系爭情況若發生於當時之日本應依新法，在我國經由民法第一條亦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〇〇五號判決肯認外國立法例得作為法理。其另指出容認長達六十四年之選定期間，將侵害依現行法本有繼承權者如配偶之既得權，違反法之安定性，並與過渡期間長短之一般原則不符。", "diff":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情況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即民法第一條之習慣；本意見書認為應定性為法理，法源順序上之邏輯因而不同，結論亦隨之導向現行繼承編。就法安定性，其援引釋字第五七七號之六個月與第一四二號之五年過渡期間，並比較我國消滅時效最長十五年、民用航空法二十年、核子損害賠償相關國際公約三十年之上限，指出本號解釋實際上允許逾六十四年之期間。就性質，其與陳新民之不同意見一致，認為本號解釋已實際宣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再適用，實為合憲與否之解釋，並指出多數意見對最高法院判例之選定期間無限制立場亦加以限縮，與兩造見解均不完全相同。其最終主張應維持行政法院之見解，系爭情況逕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辦理，無再援用臺灣民事繼承舊慣之餘地。", "struct": "1) 主張系爭情況應適用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而非習慣 2) 詳述日本應急措施法與新民法附則第二十五條就家督繼承之新舊法適用安排 3) 論證外國立法例得作為法理，並依民法第一條之適用順序導出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 4) 檢討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為立法原則、能否適用於民事法規，並將系爭情況定性為不真正溯及既往 5) 自消滅時效與過渡期間之比較論證六十四年期間違反法安定性 6) 論證本號解釋名為統一解釋而實為違憲宣示 7) 結論主張維持行政法院見解", "guide": "引用習慣與法理之定性爭議，看「壹、一」；引用日本應急措施法內容與新繼承法四項原則，看「壹、二、(一)日本當時之繼承法制及其發展」；引用民法附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全文與學說解釋，特別是權利義務歸屬未定故法安定性危害較弱之理由，看「壹、二、(二)若為系爭情況，日本學界實務界之見解」；引用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之依據，看「壹、三」及註三、註四；引用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爭議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定性，看「貳、一」及註八；引用過渡期間與消滅時效之量化比較，包括釋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四二號與核子損害賠償公約，看「貳、二、關於法秩序安定問題」；引用本號解釋實為違憲宣示之論證與對兩造裁判效力之分析，看「參」；引用結論，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668#6": {"one": "抄本全文：多數意見採統一解釋，二份協同補強、三份不同意見反對。", "main": "本則為釋字第668號公布抄本，依序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玉秀與黃茂榮兩份協同意見書、徐璧湖與池啟明共同提出及陳新民、陳春生分別提出之三份不同意見書，末附聲請人之統一解釋聲請書與原因案件裁判。多數意見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依當時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施行前選定為限；同時以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避免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繼承法秩序安定為由，凡至解釋公布日尚未合法選定者，自公布日起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兩份協同意見結論一致而理由更進一步，分別自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之憲法基礎、以及民法第一條所授權之法律漏洞補充，補強多數意見過於短促之理由，並各自主張應設一年過渡期間。三份不同意見則自戶主繼承習慣本身違憲、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之界限與表決門檻、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與法安定性三個方向，主張系爭情形應直接依現行民法繼承編定其繼承人。附錄部分另完整收錄院字第七六二號、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七號、院解字第二九二五號與第三八四二號等關於宗祧繼承之舊解釋。", "diff": "協同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同而說理不同：許玉秀認為統一解釋不能沒有憲法基礎，並自行改寫解釋文與理由書，主張對繼承編施行後始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者，應另給予自公布日起一年之選定期間；黃茂榮則以民法第一條為立法機關對司法機關補充民事法漏洞之概括授權，並主張解釋效力延後一年生效，否則家產將隨解釋公布立即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歸屬國庫。三份不同意見與多數意見正面對立：徐璧湖、池啟明認為日據後期戶主繼承習慣係日本家督繼承之移植，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而不得適用，故本件正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陳新民認為本件已限縮系爭規定效力，實質上為憲法解釋卻以統一解釋之低門檻通過，且不應為香火繼承此一封建殘餘背書；陳春生則主張日據時期臺灣繼承法制對我國民法而言是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而非「習慣」，參酌日本應急措置法與民法附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系爭情形應逕依現行繼承編處理。",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就施行法第八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作成統一解釋 2) 以選定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死亡宣告案件難以期待事前選定為由，否定選定期間限於施行前 3) 以逾六十四年非立法者所能預見為由，自公布日起回歸現行繼承法制 4) 兩份協同意見分自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民法第一條漏洞補充補強理由並設過渡期 5) 三份不同意見分自習慣違憲、解釋屬性與表決門檻、不溯及既往與法安定性反對 6) 附聲請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原因案件文件",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見解者，看卷首「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欲援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體系、比例原則審查架構，以及日治時期選定戶主繼承習慣之整理與歷來信賴保護解釋之彙整，看許玉秀協同意見書第五節及其附表一、附表二；家產與私產繼承之區別、統一解釋必要性與民法第一條漏洞補充論據，看黃茂榮協同意見書「貳、問題之說明」一至三；主張戶主繼承習慣違憲不得適用者，看徐璧湖、池啟明不同意見書「二、日據後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違憲而不得適用」及其註十三至註十六所引日本應急措置法條文；討論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之區辨、可決門檻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看陳新民不同意見書「一、一藥治三疾」；繼承權之憲法定位與信賴保護要件之檢驗，看同書「二、（二）（三）」；不溯及既往、不真正溯及既往與過渡期間、消滅時效之比較，看陳春生不同意見書「貳」及註八；原因案件事實與兩造法院見解對照，看文末聲請書「貳、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附件二、附件三。", "src": "全文"}, "釋字0669#1": {"one": "特別刑法重刑應嚴格審查立法事實，系爭規定連適合性都無法通過。", "main": "本席支持違憲結論，但主張理由應建立在對立法事實的嚴格審查之上。刑罰之審查密度處於權利保障與機關功能最適之緊張關係中，釋字第六四六號對普通刑法採「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之折衷標準，然特別刑法屬疊床架屋、排除普通刑法適用且大幅加重刑度之例外立法，尤其涉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者，容易產生重大違反體系之價值判斷，應提高至嚴格審查，並由立法者負舉證不利之後果。依警政署函提供之數據，民國七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持用各類槍枝犯故意殺人、強盜、擄人勒贖等重大罪名者計一萬零八百五十八人，其中持用空氣槍者僅一百零一人，占百分之零點九三，平均每年不到五件，不足以證立社會治安因空氣槍流通而處於危險狀態，系爭規定單就適合性審查即非合憲，必要性更無論。罪刑相當性之操作應以立法者對其他行為之評價為體系性比較，系爭刑度輕於殺人、擄人勒贖、海盜而重於強制性交，並重於預備殺人、預備劫機、預備暴動內亂等預備犯，已有罪刑失衡之虞。惟單憑體系比較尚不足以斷定法定刑就構成要件所可能涵蓋之一切情狀均屬過苛，故仍以欠缺個案衡平條款作為違憲之主要理由，並提醒立法者切莫誤認一律設置衡平條款即為合憲。",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系爭規定未設衡平條款、致情節輕微案件法官無從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疏於審查立法事實；本席主張對特別刑法重刑之立法事實應採嚴格審查，並認系爭規定連適合性都無法通過，多數意見對動輒重刑的粗糙立法所蘊含的批判意識恐遭忽略。多數意見對罪刑相當性之審查模式說理不足，不明就裡者恐誤以為刑度無論如何加重，只要搭配衡平條款即可脫免違憲指摘。本席並不贊同釋字第四七六號所示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兩不相侔」不得比較之立場，認為刑罰體系之價值判斷應為一整體，且比較時應盡量以普通刑法為基準，以免立法者訂定愈多重刑特別刑法反而愈易合憲。", "struct": "1) 刑罰審查密度之兩難與釋字第六四六號之折衷 2) 特別刑法尤其最輕本刑五年以上者應提高至嚴格審查之體系、歷史與民主審議三項理由 3) 反駁「立法者搬回刑法典即可規避較嚴標準」之質疑 4) 以百分之零點九三之犯罪統計否定適合性，並認必要性無庸再論 5) 以刑法體系比較建立罪刑相當性之客觀判準，並區分「法定刑本身即違憲」與「欠缺衡平機制而違憲」兩種類型 6) 結語呼籲立法者檢討特別刑法重刑，並警告設置衡平條款不等於合憲", "guide": "論證特別刑法應提高審查密度者，看第一節全文及註二、註三關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作為重罪分界之法體系整理；欲引用空氣槍犯罪比例之實證數據，看第二節適合性審查段落及註九所引警政署函；建立罪刑相當性之體系比較方法與比較基準選擇，看第二節罪刑相當原則段落及註十一、註十三、註十四；區分兩種違憲類型並整理釋字第四七一、六四一、二六三、五二八、五七一號之審查模式，看同節後段及註十六；批評釋字第四七六號比較禁令者，看同節引述該號解釋文之段落；關於空氣槍發射動能與致傷標準之事實資料，看註十七至註二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669#2": {"one": "類型化不足構成法律漏洞，應降低最低法定刑並善解為僅最低刑失效。", "main": "刑罰規定之類型化不足，會使構成要件過度簡單、所連結法定刑之跨距過小，在司法實務上形成情輕法重之困境，此種與罪刑有關之價值判斷衝突應予調和以維體系一貫。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僅按行為態樣及所涉物品為槍砲或槍枝連結法定刑，未兼以數量為類型劃分標準；第八條第一項更將一般針對人使用的鋼筆槍與一般針對鳥禽使用的空氣槍歸為一類，且實務僅以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作為有無殺傷力之單一門檻，不斟酌殺傷力程度及典型用途，立法設計顯然過度簡單。裁判階段之補救有其界限：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仍為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進入第七十四條之緩刑門檻，而第六十一條又受罪名與法定刑之限制而無從適用。對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就劫機情節輕微者以明文降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規定在罪刑連結上顯失均衡。本席提出三種法制化方法（增訂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增訂第六十一條第八款、修正本條例第八條增設情節輕微之較低法定刑），並主張本解釋失效範圍宜善解為僅及於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以免屆期未修法造成非本解釋本意之除罪化。", "diff": "多數意見僅指出系爭規定對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而違憲，本席進一步將病灶定位在構成要件類型化不足所生之法律漏洞，並具體提出三種修法條文草案。就失效範圍，多數意見之文字可能導致空氣槍部分連同構成要件一併失其效力而形同除罪化，本席主張應善解為僅最低法定刑部分失效。本席另建議修法完成前法院認情節輕微者得停止審判，並主張立法機關應配套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使解釋公布前已確定案件之被告得聲請重為量刑，此為多數意見所未及。", "struct": "1) 類型化不足造成法律漏洞，立法裁量之不一致顯示隱藏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2) 逐項比對本條例第七條與第八條各項罪刑連結，指出行為態樣與槍枝分類均過度簡單 3) 檢討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之補救界限 4) 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劫機情節輕微條款為對照，論證罪刑失衡 5) 提出三種法制化方案並主張善解失效範圍為僅最低法定刑 6) 過渡措施：停止審判與再審、非常上訴之配套修法", "guide": "引用類型化不足與法律漏洞之一般論述，看「壹、類型化不足造成法律漏洞」；比對條文罪刑結構、殺傷力單一門檻與鋼筆槍空氣槍分類問題者，看「貳」之一、二；討論第五十九條酌減後仍達不到緩刑門檻之技術性障礙，看「貳」之三、五；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為對照論據者，看「貳」之四；具體修法建議之三種方案條文，看「貳」之五；主張失效範圍僅及於最低法定刑、避免意外除罪化者，看「貳」之五末段引述解釋文之後；已確定案件之救濟、停止審判與程序法配套，看「六、過渡措施」。", "src": "全文"}, "釋字0669#3": {"one": "贊同結論，但批評本法整體過苛，比例原則與授權明確性推論自相矛盾。", "main": "本席同意系爭規定關於空氣槍部分因情輕法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但認為本號解釋欠缺憲法張力。本法制定於戒嚴晚期，源於對人民擁槍的「槍械恐懼症」與亂世用重典心態，不問有無犯罪動機，單純持有、寄藏或非為犯罪目的之製造販賣即科重罪，淘空人民之正當防衛權，並形成人民與犯罪者間的防衛機會不平等；釋字第四六九號所示國家保護義務在治安行政上又難以落實，故應重新檢討全面禁絕持有之政策。論理上，多數意見先肯認系爭規定符合必要性即別無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繼而以法益均衡認定過苛而違憲，係將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僵硬拆解，忽略只要有更低有期徒刑甚至緩刑即屬更輕手段之選擇可能，形成前二合憲、後一違憲之矛盾論證。同樣的矛盾亦見於殺傷力標準：多數意見一方面肯認二十焦耳之審判實務標準無授權不明確之虞，另一方面又承認逾越該門檻仍不得處罰而應減輕，等於容許同一法律存在兩套處罰門檻，與歷來解釋所要求受規範者可預見、法院可確認之明確處罰門檻不符。至於一年定期失效，本席認為大法官不宜代立法者再減其刑，亦不宜諭知個案法院如何具體判斷，否則侵犯立法者刑度判斷之殘量權限與專門法院法官之裁判權，故雖將形成法院拖延審理之「司法善意怠惰」，仍屬最可行而最不得已之作法。", "diff": "多數意見為避免逸出聲請範圍，未檢驗本法對持有、寄藏槍械之嚴重罰責，亦未提醒立法者全盤檢討本法妥當性，本席認為此為本號解釋美中不足之處。本席並直接質疑多數意見在兩處推論之一致性：既認必要性無虞卻以狹義比例性宣告違憲，既認殺傷力標準符合授權明確性卻承認逾越門檻仍不得處罰。此外本席主張人民為自我防衛而持有槍械之權利具自然權性質，應採較寬鬆之槍械管制政策，此一立場明顯超出多數意見之射程。", "struct": "1) 指出本法係亂世重典之典型，並以釋字第四七一號、第五七○號為佐證 2) 三項憲法批評：淘空正當防衛權、國家照顧責任無法善盡防衛義務、「持有即犯罪」比照「參加即犯罪」之違憲性 3) 指摘多數意見將比例原則三子原則僵硬拆解而自相矛盾 4) 指摘殺傷力標準之授權明確性認定與減刑要求互相矛盾 5) 論一年定期失效之救濟實效，及釋憲者不得代立法者調整刑度、不得諭知個案裁判 6) 結論主張建立有人民防衛力量之法治社會", "guide": "批評本法立法背景與整體過苛者，看第一節前段及所引釋字第四七一號、第五七○號；主張自衛權、武器平等與外國立法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德國武器法）者，看第一節（一）及註一；國家保護義務與釋字第四六九號在治安行政之落差，看第一節（二）；「持有即犯罪」與釋字第六十八號、第五五六號之對照，看第一節（三）；批評比例原則三階段僵硬操作者，看第二節前半及註二、註三；授權明確性與殺傷力雙重門檻之質疑，以及釋字第四三二、六一七、六三六、六五九號之引用，看第二節後半；定期失效之實效、釋憲者權限界限與釋字第六○三、六四一號之對照，看第三節及註四。", "src": "全文"}, "釋字0669#4": {"one": "違憲之處在法定刑度本身過高，應調降刑度而非另設情節輕微條款。", "main": "本席等支持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關於空氣槍部分處罰過苛之結論，但認為其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在於法定刑度過高。系爭規定係同條第三項之危險犯規定，就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犯罪而言具預備犯性質，然其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度與實害犯、公共危險罪及其他預備犯規定相較均顯然過高，欠缺正當立法理由。又出於休閒娛樂目的而製造、販賣、運輸有殺傷力空氣槍者，其法定刑與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者（同條第三項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最低法定刑僅相差二年，差異甚小。就平衡保障人民基本權及維護法益之考量而言，調整法定刑度之高低並維持現行刑法對於法官裁量權之規定，較能兼顧通案正義與個案正義。若維持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度而另行設置情節輕微條款以擴大法官裁量權，卻未能同時制定裁量標準，反而有造成個案不正義之風險。", "diff": "多數意見以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作為違憲理由，形同容許立法者以增設情節輕微條款回應；本席等認為違憲根源在法定刑度本身過高，修法方向應為調降刑度而非擴大法官裁量。多數意見未就系爭規定與實害犯、公共危險罪、預備犯之刑度進行體系比較，本席等於註腳完整列出三組對照條文，並指出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最低法定刑僅差二年之失衡。本席等另提出擴大裁量權而未同時制定裁量標準將產生個案不正義之風險，此一顧慮為多數意見所未言及。", "struct": "1) 支持解釋結論但將違憲理由定位為法定刑度過高 2) 指出系爭規定就侵害法益之犯罪而言僅具危險犯、預備犯性質 3) 以實害犯、公共危險罪、預備犯三組比較論證刑度過苛，並指出第一項與第三項最低刑僅差二年 4) 主張調降法定刑並維持現行法官裁量規定，較能兼顧通案與個案正義 5) 指出僅增設情節輕微條款而無裁量標準之個案不正義風險 6) 表明提出意見書之目的在提供立法機關多元修法方向", "guide": "本文僅四句，論證主體集中於註一。援引刑度體系比較者，看註一（一）實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二）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三）預備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三組對照；引用「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最低法定刑僅相差二年」及危險犯、預備犯性質之定性，看註一開頭；主張修法應調降法定刑而非增設情節輕微條款、以及擴大裁量權而無裁量標準之風險，看本文第三、四句。", "src": "全文"}, "釋字0669#5": {"one": "四份協同意見均贊同違憲，但各自主張審查密度、刑度本身或類型化才是真正病灶。", "main": "本抄本收錄許宗力、黃茂榮、陳新民各自提出，以及許玉秀與林子儀共同提出之四份協同意見書，四者一致贊同空氣槍部分違憲，卻在違憲理由上分道揚鑣。許宗力主張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應提高至嚴格審查，立法事實不明時舉證不利歸立法者，並以警政署統計指出民國七十三年至九十六年持空氣槍犯重大罪名者僅一百零一人、占持槍犯罪總數百分之零點九三，認系爭規定連適合性審查都無法通過，另以刑法體系比較（輕於殺人、擄人勒贖，卻重於強制性交及預備殺人、預備劫機）建立罪刑相當之客觀判準。黃茂榮認為病灶在構成要件類型化不足，鋼筆槍與空氣槍歸為一類、製造販賣運輸未以數量分類，提出增訂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增訂第六十一條第八款或修正槍砲條例第八條三種法制化方案，並主張本號解釋效力應善解為僅「最低法定刑」部分失效，以免發生意外除罪化。陳新民批評多數意見割裂比例原則三子原則，形成前二子原則合憲而第三子原則違憲的論證矛盾，又批評一方面肯認殺傷力標準符合明確性、他方面認定超過門檻仍不得處罰，使處罰門檻無法說一不二，並自人民自衛權與「槍械恐懼症」批判本法全盤過度立法。許玉秀與林子儀則認為違憲之處在法定刑度本身過高，主張調降刑度並維持現行法官裁量權規定，較能兼顧通案與個案正義。", "diff": "多數意見以未設情節輕微之衡平條款、致情輕法重為違憲理由，許宗力憂心此一論證模式使人誤以為刑度無論如何加重只要搭配衡平條款即可脫免違憲指摘，並批評多數疏於審查立法事實。許玉秀與林子儀正面反對衡平條款路線，認為維持高刑度而另設情節輕微條款卻無裁量標準，反有造成個案不正義之風險。黃茂榮補充多數未處理之定期失效效力範圍與過渡措施，陳新民則直指多數在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兩處論證自相矛盾，並批評未提醒立法者全盤檢討本法。", "struct": "1) 許宗力：特別刑法重刑規定應採嚴格審查（體系例外性、我國重刑浮濫之歷史經驗、規避刑法典民主審議） 2) 依比例原則檢驗，先以犯罪統計否定適合性，再以刑罰體系比較檢驗罪刑相當，末以有無個案衡平機制作為推定違憲之判準 3) 黃茂榮：類型化不足造成法律漏洞，比較第七條與第八條之罪刑連結，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條款，提出三種修法方案及過渡措施 4) 陳新民：批判一律重刑之立法心態，論證比例原則與授權明確性之推論矛盾，說明大法官不得代立法者二度減刑及定期失效之救濟實效 5) 許玉秀與林子儀：以實害犯、公共危險罪、預備犯三組對照證立法定刑度本身過苛。", "guide": "引用嚴格審查密度與特別刑法違憲嫌疑之論述，看許宗力意見書「一、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違憲審查密度」；引用犯罪統計否定適合性、刑罰體系比較法與釋字第四七六號之再詮釋，看同意見書「二、比例原則審查」；引用對立法者之警語，看「三、結語」及註三、註十一、註十五。引用構成要件類型化與具體修法條文草案，看黃茂榮意見書「壹、類型化不足造成法律漏洞」至「五、檢討與建議」，效力範圍與再審非常上訴配套看「六、過渡措施」。引用比例原則三子原則不得割裂、明確性與處罰門檻之矛盾，看陳新民意見書「二、比例原則與授權明確原則的推論矛盾」；引用自衛權與持有即犯罪之批判，看「一、『一律處以重刑』的違憲性」；引用釋憲者不得代行刑度裁量，看「三、本號解釋的救濟實效」。引用刑度本身違憲之主張及三組刑度對照，看許玉秀與林子儀共同意見書本文及其註一。原因案件事實、殺傷力標準沿革與檢舉獎金十五倍差距之平等論證，見文末金門地方法院釋憲聲請書「肆、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及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670#1": {"one": "贊同違憲，補充非財產法益特別犧牲補償之法理，並主張涉嫌犯罪之行為不得作為拒絕補償事由。", "main": "本意見書先將特別犧牲補償由財產權擴張至生命權與身體自由權，認為國家為公益使個別人民承受超越一般容忍程度之犧牲時，基於平等權要求即應以全民稅收填補，本號解釋在國家責任理論上具承先啟後意義。其次辨明冤獄賠償法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特別法，實質上為刑事補償，情形一如德國刑事追訴措施補償法與日本刑事補償法，受害人無須證明公務員違法。再就保全羈押三要件逐一檢驗可歸責性：有無羈押必要出於法官判斷，非受羈押人所能左右；犯罪嫌疑重大已因無罪確定判決而滌除；唯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事由，方屬被告得自主並負責之行為。據此，系爭規定將故意與重大過失等量齊觀，又不區分實體行為與程序行為，亦不衡酌損失大小而一律全部排除補償，不符比例原則。末段指出，若在冤賠程序中回溯認定受害人有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拒絕補償，無異認定其尚有無法證明之殘餘犯罪嫌疑，並以拒絕補償替代懲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比例原則宣告違憲，未明白表示保全羈押受害人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不得作為拒絕補償之可歸責事由，本意見書明言此點為遺憾，並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判說明刑事追訴補償事件亦應受無罪推定原則拘束。另補充多數所未處理者：故意與重大過失在受害人一方不宜作相同評價，且期待冤獄賠償法正名為刑事補償法。", "struct": "1) 非財產性質基本權利之特別犧牲請求權 2) 冤獄賠償為刑事補償之本質 3) 補償請求權之限制：與有過失法理及可歸責事由之界定 4) 系爭規定違憲之認定：立法裁量與比例原則、全部排除之過當、涉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不得為拒絕事由 5) 修法之期待。", "guide": "引用特別犧牲由財產權跨越至人身自由之憲法基礎，看「壹、非財產性質基本權利之特別犧牲請求權」及其註一、註二對德國法之引註。引用冤賠法性質辨析與德日比較，看「貳、冤獄賠償為刑事補償之本質」及註三、註四對國家賠償法要件之對照。引用羈押要件逐項檢驗可歸責性、緘默權不構成可歸責之論述，看「參、補償請求權之限制」二及註八。引用全部排除補償不符比例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對拒絕補償之限制，看「肆、系爭規定之違憲認定」二與三，其中註十一並記錄冤賠實務駁回之典型論述方式。正名為刑事補償法之建議見「伍、修法之期待」。", "src": "全文"}, "釋字0670#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張危險責任優於特別犧牲，且違憲關鍵在無罪推定而非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肯定本號解釋走出釋字第四八七號以憲法第二十四條定位冤賠法為國家賠償特別法之框架，但認為在我國脈絡下不宜逕將特別犧牲概念自公用徵收擴張至刑事補償：徵收是自始有意取得人民財產之目的性侵害，且私益退讓直接增益公益；羈押則以嚴謹事前程序希冀避免錯押，侵害之發生偶然而不確定，且刑事補償責任發生時往往正代表國家刑罰權目標受挫。因此主張以危險責任作為理論基礎，蓋保全強制處分須憑部分線索在極短時間內推測過去預測未來，制度本身即伴隨錯押無辜之典型危險，國家不應享有無限制發生錯誤而剝奪人民自由的特權；其憲法依據可自第八條、第十五條推導，並與第七條負擔平等相通。惟因理論選擇未必影響補償範圍，故對多數之特別犧牲論理勉能接受，但明確反對社會補償說之施恩色彩。就違憲理由，本意見書系統整理實務將第二條第三款擴張為「自招犯罪嫌疑」的三種類型，認為冤賠程序若重新挖掘被告的殘存嫌疑，即與刑事訴訟程序探求相同事實爭點，援引歐洲人權法院一九九三年Sekanina案與二零零三年O. v. Norway案，指其違反無罪推定。", "diff": "多數意見以特別犧牲搭配比例原則宣告違憲，本意見書認為比例原則審查未提出何謂浮濫、何謂避免浮濫所必要之實質正義原則，致必要性與最小侵害性之操作流於空洞。其次，多數似暗示虛偽自白或頂替犯罪已妨害審判程序而得不予賠償，本意見書主張仍應賠償，僅得依過失相抵法理合比例酌減。可拒絕補償之事由應嚴格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預備、著手逃亡滅證之行為，且不得因羈押合法即推定被告有可歸責性。", "struct": "1) 國家刑事補償責任之理論基礎：特別犧牲與徵收之性質差異、危險責任之貼切性、社會補償說之駁斥、理論選擇對補償範圍之實益有限 2) 無罪推定原則對拒絕賠償事由之限制：現行實務對第二條第三款之認定類型、以自招犯罪嫌疑拒賠違反無罪推定、得予拒絕之事由並回應多數與不同意見 3) 代結語：補償範圍與名譽回復之立法建議。", "guide": "引用特別犧牲與危險責任之取捨、徵收與羈押之性質對比，看「一、國家刑事補償責任之理論基礎」及其註二至註九；批駁社會補償說見同節末段與註十三所引日本一九三一年立法之同情慰藉論。引用實務將自招犯罪嫌疑分為合致構成要件行為、自白、緘默不舉證三類及其覆審決定字號，看「二、（一）現行實務對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認定」。引用歐洲人權法院Sekanina與O. v. Norway之射程與德國法制的動態變遷，看「二、（二）」。引用得予拒絕補償事由之界線、虛偽自白仍應賠償、反社會性論證會坐實羈押為刑罰預支之批評，看「二、（三）」。補償應以填補全部損失為理想、隨羈押時間拉長補償基數應提高、以及登報回復名譽之實踐，看「三、代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70#3": {"one": "贊同結論，但認為在欠缺德國法制脈絡下貿然援引特別犧牲，無助我國國家責任體系。", "main": "本意見書以三張表格重建德國國家責任體系，依序呈現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徵收補償與第三十四條之國家賠償兩塊憲法明文，聯邦普通最高法院以判決創設之類似徵收侵害與有徵收效力侵害，以及填補非財產法益空白的公益犧牲請求權與類似公益犧牲侵害，再以表四對照我國國家責任體系，指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與現行國賠制度之適用關係並不明確。就冤獄賠償法，本意見書指其制定於國家賠償法之前，兼含合法與違法行為，採結果違法認定憲法第二十四條之違法，故釋字第四八七號就第一條第二項稱其為國賠特別立法尚屬無誤，但不能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請求冤賠之唯一基礎。惟本意見書同時質疑，源自徵收之特別犧牲概念本有目的性侵害或直接侵害之要件，人民因羈押或刑之執行所受侵害難謂係國家公權力之目的性或直接侵害結果。其結論主張，冤獄賠償作為刑事補償制度之一環，本無須規範人民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只要有羈押事實並獲不起訴處分、不受理或無罪判決確定，國家即應一律補償，故意或重大過失僅屬補償多寡之減免事由。末章援引Ulrich Beck風險社會理論，指出國家本身亦可能成為社會風險，以八八風災洩洪與H1N1疫苗損害為例，說明現代國家責任體系須隨之調整。", "diff": "多數意見以特別犧牲搭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作為違憲依據，本意見書另主張系爭規定以有無故意重大過失為差別待遇而完全剝奪補償請求權，欠缺正當合理關聯，違反憲法第七條實質平等；並在註二十中指出以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拒絕補償，等同否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正當性，與無罪推定不符。此外對多數援引特別犧牲之要件適格性提出保留，認為其目的性侵害要件難以涵蓋羈押。", "struct": "1) 德國國家責任制度概況：從帝國責任法到威瑪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再由判決填補三張表格中的空白 2) 我國現行國家責任概況與體系表 3) 冤獄賠償制度之特殊性：原因案件、結果違法、特別犧牲要件之質疑、故意重大過失僅為減免事由 4) 風險社會的國家責任。", "guide": "引用德國國家責任體系之階段演進與類似徵收侵害、有徵收效力侵害、公益犧牲請求權之分工，看「一、德國國家責任制度概況」表一至表三。引用我國各補償條例定位不明之問題，看「二、我國現行國家責任概況」表四及註八至註十三。引用原因案件事實（六十八年羈押、約一千五百日、二十八年餘後無罪確定）、結果違法之定性、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六項僅及於確定判決服刑者之限制，看「三、冤獄賠償制度之特殊性」及註十五。引用補償應一律給予、可歸責僅為減免事由、違反第七條平等與無罪推定之論述，看同節末三段及註二十、註二十二。風險社會與國家自身成為風險之論述見「四、風險社會的國家責任」。", "src": "全文"}, "釋字0670#4": {"one": "贊同違憲，但憾未從憲法第二十二條確立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並變更釋字第四八七號。", "main": "本意見書主張冤獄賠償法並非全然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其第一條第一項明顯以損失補償而非違法賠償為規範對象，並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統計佐證，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約三千八百六十件冤賠案件中，具體論斷屬非法情形者僅約五十件，實務運作十件中有九件以上與公權力合法行使有關；補償與賠償既非同一事項，即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釋字第四八七號援引憲法第二十四條之定性顯非妥當。其次援引Ossenbühl整理之特別犧牲請求權三要件，指出損失補償植基於因果原則，犧牲狀況與人民請求權地位不因公務員之行為責任而改變，故受害人既經證明構成要件不成立而獲無罪，即不得再以涉嫌犯罪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不予補償之要件，妨害偵查審判之主觀歸責亦僅得作為補償額度參考。第三，本意見書提出「人權品質」判準，認為該項權利與國民主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息息相關，具普遍性且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可缺，應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受保障，並可自人身自由、負擔平等原則、訴訟基本權與人性尊嚴分別推導。末章對照行政補償法制已有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等立法例，而刑事補償僅借冤獄賠償法之殼上市，形成獨厚司法權的法體系失衡。", "diff": "多數意見僅從法律詮釋途徑指出冤賠法第一條第一項為實質之刑事補償，未從憲法高度析論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之憲法依據並據為審查基準，亦未宣告釋字第四八七號應予變更或補充，本意見書認其論證基礎不夠堅強，以致解釋中賠償與補償用語併陳而生矛盾。其次不同意將受害人可歸責性作為排除補償之要件，主張僅得作為補償額度之酌減事由。末並憂心解釋末段所列「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之選項，在補償憲法基礎不清晰下反使相關機關傾斜至全面排除，使問題回到原點。", "struct": "1) 冤獄賠償法並非全然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合冶一爐為問題癥結，實務統計佐證，本件所涉為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 2) 人民因特別犧牲要求國家損失補償之權有憲法根據：法律位階與憲法位階之實益、人權品質三判準、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切入 3) 本件解釋突顯國家責任法制整建之迫切性：行政補償與刑事補償失衡、司法為民或司法為己 4) 結語。", "guide": "引用冤賠法第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合法違法區分之混沌、以及實務案件數量統計，看「壹、一、將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合一爐而冶乃問題癥結」及註二、註三、註五。引用特別犧牲請求權三要件與因果原則，看「壹、二、本件解釋所指涉者係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及註六、註九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過寬解釋之批評。引用權利位階區辨之實益與人權品質判準，看「貳、一」與「貳、二」，其中並整理劉鐵錚、孫森焱於釋字第四八七號不同意見書之見解。引用行政補償與刑事補償法體系失衡、以及釋字第四八七號修法僅增列「而情節重大」五字之前車之鑑，看「參、一」與「參、二」及註十八關於求償實例之報導。", "src": "全文"}, "釋字0670#5": {"one": "贊同違憲，主張危險責任為冤賠之較適理論基礎，與有過失不宜作為請求權消極要件。", "main": "本意見書自罪刑法定主義立論，認為一個人只要沒有從事應處以刑罰之行為即不應處以刑罰，冤獄而不賠償本身即是罪刑法定主義的脫法行為。就理論基礎，指出特別犧牲以補償正義或平等權為據，其案型特徵在於國家行為時已預見必對特定人造成損失；危險責任則以分配正義為據，國家從事危險活動時僅能認知活動帶有危險，不知是否及對誰造成損害。羈押錯押正屬後者，故當冤賠法第一條就積極要件採無過失主義時，危險責任應是較合適的理論基礎；反之特別犧牲發展自徵收，將引出全額補償及以與有過失酌減免除之考量。就消極要件，本意見書主張與有過失之法律思想本應適用減免原則而非全賠或不賠原則，何況我國冤賠金額以每日三千元定額計算，涵蓋受害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已顯然不足，更無再以與有過失一部或全部剝奪之餘地。其後逐一檢討第二條各款，指第二款以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為排除事由可能產生無罪課刑之結果，第三款則未區分實體或程序之故意重大過失、未考量客觀情節是否重大，過度剝奪司法機關在具體案件之裁量權；並指出重罪羈押事由不可歸責於嫌疑人（釋字第六六五號參照），防串證毀證於證明無犯罪後已無證據可串可毀，屢傳不到僅得拘提而尚非羈押事由，故以之為消極要件在邏輯上並不相干。", "diff": "多數意見以特別犧牲為理論基礎並以比例原則宣告定期失效，本意見書主張危險責任較為貼切，並於結論處認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憲法第八條，且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在效力宣告的口吻上較多數更為直接。此外並延伸檢討多數所未處理之第二條第二款，認其正當性同樣可疑。", "struct": "1) 概說：自罪刑法定主義論冤獄不賠為脫法行為 2) 冤獄賠償為特別國家賠償責任，並整理無過失責任之三種實質理由（衡平、違法在先、危險責任） 3) 冤獄賠償的實質論據：特別犧牲與危險責任之比較、危險責任較適當、與有過失不宜作為消極要件 4) 冤獄賠償之積極要件及其檢討 5) 消極要件及其檢討，分就第二款與第三款、實體行為與程序事由檢驗 6) 結論。", "guide": "引用罪刑法定主義與冤獄賠償之連結，看「壹、概說」及結論段與註二十四所引釋字第三八四號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闡述。引用無過失責任三種實質理由之類型化，看「貳、冤獄賠償為特別國家賠償責任」。引用特別犧牲與危險責任之判準差異（是否預見特定人受損）及對疫苗強制施打歸類為特別犧牲之批評，看「参、一」與註三。引用與有過失應適用減免原則、定額三千元不足以再行剝奪之論證，看「参、三」。引用釋字第四八七號後修法沿革與劉鐵錚不同意見書之整理，看「伍、一」及註十四。引用重罪羈押、串證毀證、屢傳不到各項羈押事由之可歸責性檢驗，看「伍、二、（二）」及註十五至註二十一所列冤賠覆審決定字號。", "src": "全文"}, "釋字0670#6": {"one": "贊同多數；補充德日犧牲補償請求權之理論與制度，並主張冤賠法應正名為補償。", "main": "本意見書肯定本號解釋延續釋字第四零零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五二號關於財產權特別犧牲之意旨，並進一步適用於非財產權之人身自由領域，且以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為其憲法基礎，以「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為是否構成特別犧牲之判準。其後系統介紹德國犧牲補償請求權：其源自普魯士一般邦法序章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經多變之發展被視為習慣法但具憲法位階，立法者固可詳細形成或限制，卻不能除去或限制其本質部分；其適用客體是否限於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生命、健康、自由容有爭議，並已擴張適用於違法有責之侵害；其在體系上居補充地位，若有更寬厚之特別法如預防注射法、刑事追訴法或警察法領域規定即優先適用，且與國家賠償請求可能同時存在。另引日本東京地裁昭和五十九年預防接種事故判決，說明對生命身體課與特別犧牲之情況得類推適用日本國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直接請求補償，且既為適當補償，救濟制度所得補償額未達適當補償額時，得再就差額請求。結論主張我國冤獄賠償法性質屬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第一條第一項為合法執行部分，第二項則依國家賠償法，立法者應通盤檢討，替換「冤獄」用語並改「賠償」為「補償」。",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立場最為接近，差異在補強而非修正。其一，明示犧牲補償請求權具憲法位階且立法者不得除去或限制其本質部分，較多數僅稱「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為強。其二，補充犧牲補償請求權之補充性定位，指出於法律未規定時仍不排除依犧牲補償請求權法理適用，法官造法為其一方式。其三，援引日本判決主張法定救濟額未達適當補償時得請求差額，觸及多數所未及之補償額度問題。", "struct": "1) 基於特別犧牲之補償請求權其理論與制度：德國犧牲補償請求權之意涵、法基礎、適用範圍（適用客體、擴張於違法侵害、特別規定、補充性、與國賠併存）與日本實務見解 2) 特別犧牲理論在我國之適用：具憲法位階、適用於非財產權、犧牲補償請求權之定性 3) 我國冤獄賠償法之性質與正名建議。", "guide": "引用德國犧牲補償請求權之憲法位階與本質保障，看「壹、一、（二）犧牲補償請求權之法基礎」與「貳、一」。引用其適用範圍五項細目，尤其補充性與國賠併存，看「壹、一、（三）」a至e及「貳、三」。引用日本預防接種事故判決關於生命身體特別犧牲得類推憲法徵收條款、及救濟制度補償不足得請求差額，看「壹、二」判決理由（一）至（三）及註二、註三。引用冤賠法第一條兩項之分流定性與正名建議，看「參、我國冤獄賠償法之性質」。", "src": "全文"}, "釋字0670#7": {"one": "協同冤賠質變為特別犧牲補償，但不同意排除補償僅限於妨礙偵查審判之程序行為。", "main": "協同部分肯定多數將冤獄賠償由違法侵權之國家賠償責任質變為合法侵權之特別犧牲補償，認此改革方向正確，但批評多數對釋字第二二八號、第四八七號、第六二四號之既有見解船過水無痕地一筆帶過。本意見書主張維持違法賠償與合法補償之二分，並認冤賠法宜為國家賠償法之競合式而非排他式特別法，據以刪除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對枉法裁判的特殊處理，且可將刑事補償制度理解為憲法委託與立法者之改正義務。不同意見的核心在於排除補償事由的界線：本意見書認為應純以有責行為與羈押後果之因果關係判斷，不能截然二分構成犯罪嫌疑與訴訟程序行為，蓋自白、不實不在場證明實務上兩者兼具；並指出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不限於程序行為，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才限於程序方面，另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涉嫌拐賣人口案說明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全盤已知狀態判斷，但該裁定並未否定傳統處理模式。就無罪推定，本意見書主張排除補償係民法有責性、過失相抵、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可濫用之運用，並不牴觸無罪推定；人民負有最低度澄清自己清白之注意義務，重大過失近乎故意，故多數指摘系爭規定未區分可歸責程度輕重，係屬誤解。", "diff": "與多數意見有二處分歧。其一，多數傾向僅妨礙偵查審判之程序行為方得排除補償，本意見書認此見解失其平且無外國立法例採如此嚴格要件，應就犯罪事實與訴追程序之整體面判斷因果關係。其二，多數指摘系爭規定未斟酌歸責程度之輕重，本意見書認為該規定既已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於只要求受害人履行低度注意義務，指摘並不成立。至於多數指摘未斟酌所受損失大小、應導入衡平原則並給予二年修法期，則表示贊同，惟批評多數未指明本法亟需修正之處。", "struct": "1) 澄清國家賠償、冤獄賠償與刑事補償之三角糾葛：二分法之維持、競合式特別法、公益犧牲性質、不以違法侵權為必要、憲法委託 2) 排除補償之條件：不能區分構成要件或程序要件之有責性，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拐賣人口案為例 3) 排除補償之法理思維：民法責任理論、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可濫用、與無罪推定之關係、特別犧牲門檻與反射不利益 4) 本法全盤修正之急迫性：補償範圍與額度、補償決定法院與程序、導入衡平原則、慎防司法寒蟬效應 5) 結論。", "guide": "引用釋字第二二八號、第四八七號、第六二四號之見解梳理與競合式特別法主張，看「一、（一）本院過去相關解釋的見解」及「一、（二）2」。引用冤賠不以公務員有責為要件、無罪加無辜與無罪非無辜之區辨，看「一、（二）3」與「4」。引用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排除補償採全有或全無、第六條拒絕補償為裁量之對照，以及Kunz註釋書與聯邦法院見解，看「二、（一）」及註十五至註十八。引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五年拐賣人口案之事實與全盤已知狀態判準，看「二、（二）」。引用民法過失相抵、誠信原則、權利失效與無罪推定不相牴觸之論證，並含受害人低度注意義務與舉證責任分配，看「二、（三）」與「（四）」及註三十七至註四十。引用歐洲各國補償日額比較（盧森堡、荷蘭、奧地利、芬蘭、西班牙、丹麥、瑞典）與德國二零零九年修法提高至二十五歐元，看「三、（一）補償的範圍與額度」。引用混合委員會、衡平原則之具體設計（故意原則不補償、重大過失原則部分補償）、放棄補償請求禁止條款與司法寒蟬效應，看「三、（二）」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670#10": {"one": "協同補償性質轉向；反對將排除補償限於程序行為，亦反對「未區分歸責輕重」之指摘。",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意見把冤獄賠償由憲法第二十四條的違法侵權賠償，質變為基於人身自由與平等權的合法侵權「特別犧牲」補償，也贊同課予二年修法期限，但認為多數意見對此一理念更動只是「船過水無痕」地一筆帶過，未曾清理釋字第二二八號、第四八七號、第六二四號解釋所遺留的立場，故應重新定位冤獄賠償法制，將本法由現行「有條件排他式」改為與國家賠償法「競合式」的特別法，並刪除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對枉法裁判的特殊處理。本席不同意解釋文所隱含的第一項指摘，即排除補償僅得及於「妨礙、誤導偵查審判」的程序性有責行為，而不及於「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實體性行為；排除補償的界限應純以有責行為與羈押後果間的因果關係判斷，就司法權作用的一貫面與全程面觀察，不能作「橋歸橋、路歸路」的二分，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聯邦法院通說即認有責行為不論在犯罪事實本身、事前或事後皆可涵蓋，日本法限於程序者乃例外，而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近二年駁回案件中程序面三十件、實體面三十三件，且自白、不實不在場證明兼具二者屬性，足證此種區分實務上難以操作。本席亦不同意第二項指摘中「未斟酌可歸責程度輕重」之說：系爭規定既已將排除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重大過失幾近故意，反面即只要求受害人履行低度、簡單的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羈押，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輕過失亦得減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要求先盡救濟程序者更為寬鬆，故該指摘係對本法意旨的曲解。至於「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未獲斟酌一節則值贊同，惟正本清源之道在於擴張補償種類與額度，並導入衡平原則，使故意致羈押者原則全不補償、例外部分補償，重大過失致羈押者原則部分補償、例外全不補償，或逕師法奧地利僅排除故意的立法例。",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未區分致受羈押行為係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妨礙偵查審判、未斟酌歸責輕重與損失大小而一律全排除補償，認其違反比例原則；本意見書則認為前一區分於法理與實務上均不可行，德國法制與通說反採犯罪事實與訴追程序的整體判斷，多數意見所傾向的限縮見解在比較法上無其例。就歸責輕重，多數意見視系爭規定為未加分辨的全有全無條款，本意見書則指出「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門檻本身已內含輕重篩選，反面僅課予低度注意義務，多數意見的指摘係誤讀。另在方法上，多數意見對國家賠償與刑事補償的性質轉換未作交代即援引既往解釋以示一貫，本意見書認為必須公開承認此為理念更正，並同時指明本法應如何全盤翻新，否則如醫者已診斷而不開藥方。", "struct": "1) 澄清國家賠償、冤獄賠償與刑事補償的三角糾葛，回顧釋字第二二八、四八七、六二四號，主張維持違法侵權賠償與合法侵權補償二分，將本法定位為競合式特別法並視為憲法委託 2) 論冤獄賠償的公益犧牲性質與不以違法侵權為必要的結果論，指出「無罪非無辜」須以因果論調和後果論 3) 論排除補償不能區分構成要件與程序要件，援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與第六條的體例差異、聯邦法院判例及冤賠委員會駁回統計為據 4) 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五年涉嫌拐賣人口案說明排除條款應以行為當時「全盤已知狀態」判斷因果 5) 論刑事補償排除係援用民法有責性理論，涉及過失相抵、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與權利失效，且不牴觸無罪推定，舉證責任由國家負擔 6) 論一般人民的司法協力與澄清清白義務屬人權社會義務的反射不利益，未逾特別犧牲門檻 7) 論系爭規定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門檻僅要求低度注意義務，多數意見指摘未區分歸責輕重乃屬誤解 8) 提出本法全盤修正之芻議，含補償範圍與額度、補償決定法院與審理程序、衡平原則的導入、司法寒蟬效應與放棄補償請求禁止條款 9) 結論以「堂上一點硃，百姓千滴血」與方苞「引惡、養亂」之誡，兼顧平反與實質正義。", "guide": "引用法制定位與國賠法第十三條的批評，看「一、澄清國家賠償、冤獄賠償及刑事補償的『三角糾葛』」，其中(一)整理釋字第二二八、四八七、六二四號，(二)之1、2為賠償與補償二分及競合式特別法，(二)之3、4為公益犧牲性質與不以違法侵權為必要，(三)為憲法委託。引用本件最核心的不同意見，看「二、排除補償的條件」之(一)，該處併有司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的評釋、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與第六條的對照，配合註十三的冤賠委員會駁回統計。要引德國憲法法院的因果判斷基準，看(二)涉嫌拐賣人口案的事實與裁定要旨。要引民法有責性、過失相抵與無罪推定的相容性，看(三)、(四)，其中(四)後段並含對故意致羈押與重大過失致羈押的分析、對冤賠變質為社會救濟的疑慮，以及認定多數意見「未區分歸責輕重」為誤解的關鍵段落。要引特別犧牲門檻與社會義務、反射不利益的論述，看(五)。要引修法建議，看「三、本法全盤修正的急迫性」之(一)補償範圍與額度、(二)補償決定的法院與審理程序、(三)衡平原則應予導入（含故意與重大過失的原則例外設計及奧地利立法例）、(四)慎防「司法寒蟬」效應。結論的價值立場見「四、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70#8": {"one": "系爭規定合憲僅應檢討改進，反對以特別犧牲理論取代釋字487號之見解。", "main": "本意見自立法史考察，指冤獄賠償法自袁良驊委員提案至三讀，立法者明白表示係依憲法第24條而制定，釋字第487號亦已肯認此一定性。憲法第24條之「違法」不必限於形式違法，採客觀違法性理論即可說明法官裁定羈押雖無違法情事，但嗣後判決無罪即顯示原判斷有誤而具客觀違法性，並可使本法第1條第1項與第2項之憲法依據趨於一致。特別犧牲理論於本院先前解釋僅適用於財產因公用徵收而受害之情形，受害人本身並無故意過失，與冤獄賠償受害人可能因自身反社會行為招致羈押之情形迥異；且羈押目的在保全訴訟程序或預防再犯，並非實現刑罰權，多數意見之立論難謂妥適。德國刑事追訴補償法第5條第2項、美國聯邦法典第28章第2513條均不區分實現構成要件之故意重大過失與妨礙偵審之故意重大過失，兩國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亦未宣告違憲。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不予賠償，係立法者衡酌外國立法例所為之限制，未逾必要程度。", "diff": "多數意見改採德國通說之特別犧牲補償理論，實質推翻釋字第487號所持憲法第24條依據，並要求立法者區分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輕重與羈押損失大小；本意見認為無論實現構成要件或妨礙偵審之故意重大過失，均可歸責於受害人本身，區分並無實益，且實體犯嫌行為之法益侵害往往更重。羈押對人身自由、名譽與人格權之影響不因人而異，將所受損失大小列為排除賠償之斟酌事項亦有未妥。本意見另指出，在該理論於國內尚無定論、釋字第487號作成僅十餘年而時空環境未變之情況下驟然變更見解，將損及解釋論述之穩定性。", "struct": "1) 由立法院公報所載提案與逐條討論證立本法係依憲法第24條制定 2) 以客觀違法性理論說明第1條第1項亦有憲法第24條依據，並使第1、2項依據一致 3) 指摘特別犧牲理論適用於人身自由之三點疑慮（徵收與冤獄情形不同、羈押目的非實現刑罰權、拘提逮捕搜索為何不納入） 4) 比較德國刑事追訴補償法、美國聯邦法典及日本刑事補償法，指其均不作實體與程序之區分 5) 舉圖利罪修法、夜間侵入住宅、侵入住宅性交、機車使用竊盜四例說明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反社會性 6) 結論主張合憲但應檢討，並要求就拘提、逮捕、搜索、扣押制定完整刑事補償法制。", "guide": "欲引立法史與釋字第487號之定性，看「一、依冤獄賠償法之立法原意」節及其註1、註2所引立法院公報第23會期各期。批評特別犧牲理論者，看「二、」及其下1至3點。比較法引註看「三、(一)」之德國刑事追訴補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美國28 U.S.C. §1495、§2513，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條。四則實務案例看「三、(二)」。對多數意見二分法與損失大小標準之批評看「四、(二)」；不宜變更釋字第487號之論述看「四、(三)」；補償範圍應擴及拘提、逮捕、搜索、扣押之呼籲看「四、(四)」。", "src": "全文"}, "釋字0670#9": {"one": "系爭規定為過失相抵衡平原則之具體化，屬立法裁量，合憲。", "main": "本意見先界定系爭規定所稱「行為」，認其係指導致法院裁定羈押之原因行為，凡足以使法院合理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或有逃亡、串證之虞者均屬之，例如犯案後洽僱漁船出海、持凶刀頂罪、出售贓物、事前揚言犯案等，並不以實現構成要件或妨礙誤導偵審兩類為限。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之特別法，重大過失係民事法概念，其請求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性，故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衡平原則於此有其適用。系爭規定形式上雖未表明過失相抵之旨，但以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排除第1條之請求權，實即該原則之具體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與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立法者將草案原定之「過失」限縮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輕過失仍准請求，已充分保障人民權利，是否賠償及其要件範圍屬立法者之價值判斷。", "diff": "多數意見要求區分致受羈押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本意見以受託出售贓物、指使小弟持兇刀血衣頂替自白等例，指出該二分法既不能涵蓋全部原因行為，重疊時亦無法切割。多數意見稱系爭規定未斟酌可歸責程度輕重，實則立法已就輕過失與重大過失作出區分，屬誤解規範內容。多數意見僅以「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一語泛詞指摘，未具體操作比例原則，兼有理由不備之嫌，且其結論將迫使法院轉而援用同條第2款公序良俗規定，徒增適用複雜。", "struct": "1) 界定系爭規定「行為」為導致羈押之原因行為，不限於二類態樣 2) 論冤賠請求具民事損害賠償性質，故有民法第216條、第217條過失相抵衡平原則之適用 3) 以出售贓物、頂替自白、酒後持刀傷人三例反駁多數意見之二分法，並指實體犯嫌行為危害更重 4) 由立法理由、德國刑事補償法第5條第2項及美國聯邦法典第2513條論系爭規定屬立法裁量而未違比例原則。", "guide": "引「行為」意涵及其例示者，看一。過失相抵法理、民法第216、217條與警職法第31條、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類比，看二及其註3至註8。反駁多數意見二分法之兩則案例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5年9月12日裁定（NJW 1996, 1049）之說明，看三及註9。立法理由原文（立法院公報第23會期第14期第34頁）、草案由「過失」限縮為「重大過失」之經過與美國28 U.S.C. §2513全文，看四及註10、註12。末段關於將轉而適用第2條第2款之預測，見四末。", "src": "全文"}, "釋字0671#1": {"one": "贊成合憲，惟解釋理由未盡，應補充共有本質與抵押權標的不變之說明。", "main": "本意見先指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已於98年7月配合民法第824條之一修正，增列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或受告知而未參加之情形，故本號解釋所處理者僅係修正前發生之問題。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的比率，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共有人得單獨處分並設定擔保物權。依民法第868條及採移轉主義之通說，共有物分割效力向後發生，原設定於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其標的仍為原應有部分，並未轉化為具體物或變形物，故無擔保物權物上代位之適用，蓋應有部分僅相對滅失而非絕對滅失。登記技術上必須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而形成共同抵押權，但抵押權人並無依民法第875條選擇僅就他共有人分得物上之轉載部分聲請拍賣之權。其他共有人於抵押權實行、拍定後與拍定人回復共有關係，財產權仍受保障，共有物分割之安定性因而退讓，原分割失其效力。", "diff": "多數意見僅結論式地說明執行標的為轉載之應有部分、拍定後回復共有關係，未闡明分別共有與應有部分之本質、移轉主義之採取，以及擔保物權物上代位何以不適用。本意見補充抵押權人不得任意選擇僅拍賣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抵押人為債務人時適用民法第875條之一，非債務人時類推適用），並明言原共有物之分割因而失其效力。就交易安全部分，本意見另指土地登記自始已詳載應有部分抵押權之存在，第三人得預為處理，並無善意保護問題。", "struct": "1) 系爭規則已配合民法第824條之一修正，爭點僅及於修正前案件 2) 說明分別共有與應有部分之本質及其可處分性 3) 依民法第868條、移轉主義論抵押權不受分割影響，標的仍為原應有部分而排除物上代位，並限制民法第875條之選擇權 4) 論其他共有人及第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交易安全，指分割安定性退讓、原分割失效 5) 由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及增訂沿革肯認系爭規則合憲。", "guide": "引「本號解釋僅處理民法第824條之一施行前案件」者，看一。應有部分性質與釋字第141號、第562號之引用，看二。抵押權不因分割受影響、排除物上代位、民法第875條選擇權之限制，看三(一)(二)及其註1所引日本學說與大審院昭和17年、最高裁昭和42年判決。其他共有人保障、分割失效與登記公示，看四(一)至(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合法性、內政部64年函與行政院67年函之沿革，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671#2": {"one": "贊成結論，但認系爭轉載方式依據不明、留有法律漏洞，僅具階段性功能。", "main": "本意見指出，依系爭規定按原應有部分轉載後，原設定人以外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物憑空成為他人債務之第三人抵押標的，其他共有人形同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各共有人分得物自始帶有須待民法第825條擔保責任履行後始能除去之權利瑕疵。系爭規定僅規範抵押權人利益而未及於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利益，屬應規定而未規定，須以法律補充。本意見以表列方式比較兩種轉載方式：按原應有部分分散轉載者法律依據不明，且衍生違反私法自治、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隨時增加、後順位抵押權人援土地法第43條主張信賴保護、清償後承受之債權必劣後受償等七項無解問題；集中轉載於原設定人所得土地者，依民法第825條擔保責任即有依據，僅生分割不公之疑慮，而該疑慮於協議分割可事先徵得同意、於裁判分割可告知參加，並得依詐害債權規定救濟。系爭規定於強制執行上亦須以至遲於拍定時否定分割形成效力為前提。", "diff": "多數意見肯認系爭規定符合民法意旨而合憲，本意見則直言其法律依據不明，並質疑移轉主義內容本不清楚、民法第825條未必能導出移轉主義，理論上亦無法說明何以分割後所有權可以集中而抵押權「留在原地」。本意見之所以未提出不同意見，係因該轉載方法為通說所支持且抵押權制度牽連廣泛，無法立即改弦更張，故僅期待本號解釋以分割失效回復分割前狀態，發揮解決執行說理困難與促進新舊制接軌之階段性功能。", "struct": "1) 問題緣起：分割後抵押權標的之變動與其他共有人形同連帶保證人之困境 2) 以對照表比較兩種轉載方式之法律依據、八項衍生問題及其解決可能 3) 指出系爭規定於強制執行時須以否定分割形成效力為隱含前提 4) 說明本號解釋以分割失效回復分割前狀態之功能及與民法第824條之一之接軌 5) 提出將來應由共有人與抵押權人共同分割、分割後以抵押人分得物為標的之立法方向。", "guide": "引「其他共有人形同連帶保證人」及分得物自始帶有權利瑕疵之論述，看壹及其註1、註2。兩種轉載方式之逐項比較（含最高限額抵押、後順位抵押與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所生之順位混亂），看貳之對照表及註3、註4。強制執行說理須以否定分割形成效力為前提之論證，看貳末段。本號解釋之階段性功能與新舊制接軌，看參。終局立法建議，看參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71#3": {"one": "解釋抄本：多數採合憲，並附二份協同意見書、聲請書及原因案件裁判。", "main": "本件為司法院令公布之解釋抄本，依序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與大法官名單、謝在全等四人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協同意見書、聲請人廖林某之釋憲聲請書，以及原因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解釋文以應有部分性質與所有權無異、共有人得單獨設定抵押權為前提，認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抵押權客體仍為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即以之為標的，拍定後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轉載之抵押權因實行而消滅，故系爭規則合憲。聲請書則主張應採宣示主義，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主張權利於裁判分割後應集中於分割後特定物，並質疑以命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 "diff": "抄本內並存三種層次之立場。多數意見以「執行標的為轉載之應有部分、拍定後回復共有」化解抵押權人與其他共有人之衝突；謝在全等協同意見補充應有部分本質、移轉主義與物上代位不適用之理由，並明言分割安定性因而退讓、原分割失效；黃茂榮協同意見則指系爭規定法律依據不明、僅保護抵押權人而留有法律漏洞，本號解釋僅具階段性功能。聲請書更進一步要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或至少限縮其適用於協議分割。", "struct": "1) 司法院令與解釋文 2) 解釋理由書 3) 參與大法官名單 4) 謝在全、徐璧湖、池啟明、蔡清遊共同協同意見書（含註一之日本學說與判決） 5) 黃茂榮協同意見書（含兩種轉載方式對照表與註一至註四） 6) 廖林某釋憲聲請書 7)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與附件三最高法院裁定。", "guide": "引多數論理者，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關於系爭規定轉載方式及拍定後回復共有之說明。欲取民法教義之補充，看第一份協同意見一至五節。欲取制度批評與兩案比較，看第二份協同意見壹至參。當事人主張、宣示說與移轉說之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之質疑，看聲請書叁之一至七。下級審採移轉主義之具體說理，看附件二判決四(一)(二)及附件三最高法院裁定理由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72#1": {"one": "贊成合憲；系爭令僅屬放寬且母法可獨立執行，故不宜命限期修正。", "main": "本意見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並不因財政部與中央銀行未依第11條後段會銜訂定辦法而不能執行，且系爭財政部令所定內容僅係將申報義務放寬至逾等值一萬美元，並非增加對人民不利之處罰要件，據以對違反申報義務者課予沒入處分並非無據。為掌握外匯進出動態、維持金融秩序並防制經濟犯罪，課予事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係各種外匯管理措施中干擾最低之經濟管理手段，而低度管理必須配以適度嚇阻始能產生預期之規範機制，故對違反者沒入其外幣有其必要。至於沒入應如何規定始足以嚇阻，原則上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裁量，惟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應按執行情形參酌他國規定適時檢討修正。", "diff": "本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重點在補充解釋理由書何以僅稱「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而不附完成期限。其理由在於：若課以期限而有關機關逾期未修正，規範狀態將回復為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不論金額多寡均須申報、違者沒入，較解釋作成前對人民更為不利。故不設期限係屬允當，惟有關機關仍應儘速修正以符第11條後段之授權意旨與法制作業體例。", "struct": "1) 論母法不待辦法即可執行，且系爭令僅屬放寬而非增加不利規定，沒入處分並非無據 2) 論自動誠實申報為干擾最低之管理手段，低度管理須配以適度嚇阻 3) 指沒入程度屬立法政策裁量但受憲法第23條拘束並應適時檢討 4) 就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之指摘，說明不宜附加修正期限之理由。", "guide": "欲引「母法可獨立執行、系爭令僅放寬」之論證，看首段。申報義務之必要性與「低度管理配以適度嚇阻」之表述，看第二段。就沒入額度屬立法裁量而仍受比例原則拘束之立場，看第二段末。對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之回應與「未附完成期限應屬允當」之推論，看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672#2": {"one": "系爭函令程序瑕疵重大應失效；洗錢防制法第10條為特別法，原因案件適用法規錯誤。", "main": "本意見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後段係典型之會同式法規命令授權，立法者寓有相互牽制監督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7條第2項，此類法規命令必以會銜發布為程序合法要件，財政部將明文之「會同」曲解為「會商」而單獨發布，明顯違反授權意志。實際規範申報事項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僅屬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既非行政規則亦非法規命令，依釋字第524號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以之替代，亦不得為無法律依據之轉委任。法規命令位階既高，形式明顯瑕疵即足否認其合法性，行政程序法對法規命令僅設無效與一部無效而未設補正規定，此種與時間點相關之程序違反不容事後補正。洗錢防制法96年增訂第10條並由四機關會銜訂定申報及通報辦法，其規範對象、申報機關相同而範圍更大，已覆蓋系爭法律與函令而取得特別法地位，原因案件之處罰依據應已移轉至新法。", "diff": "多數意見僅要求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本意見認為如此重大之程序瑕疵應直接導致失效，不能靠事後補正或其他考量彌補。多數意見未論究一律沒入是否造成情輕罰重，本意見認應賡續釋字第641號意旨，並認至少可援用行政罰法第8條寬減條款，行政法院拘泥字面而否認其適用即屬謬誤。多數意見雖肯認授權未違明確性原則卻未附理由，本意見另行補充「門檻式授權」因義務單純、可預見而非空白授權之論證。多數意見亦未慮及原因案件之法規競合與個案救濟，聲請人僅獲最輕度之警告性裁判，無從滿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要件。", "struct": "1) 論會同式法規命令須會銜發布，系爭函令違法且此類程序瑕疵不容補正 2) 論通關須知非法規、釋字第524號之轉委任禁止 3) 論洗錢防制法第10條之特別法地位、關稅法稅放辦法不得越界，指出三規競合現象 4) 補充授權明確性之論證，說明門檻式授權非空白授權 5) 檢討一律沒入與比例原則，比較釋字第263號、第641號兩種模式並主張行政罰法第8條有適用餘地 6) 論個案救濟之缺漏，援翁岳生於釋字第445號協同意見所表之遺憾。", "guide": "引會同與會銜、共同式法規命令理論及補正禁止者，看一(一)及註3至註11。通關須知性質與釋字第524號轉委任之論述，看一(一)後半及註7、註8。洗錢防制法第10條特別法地位、立法理由第二點與第六點之引述、四機關會銜辦法之沿革，看一(二)及註12、註13。關稅法與稅放辦法之界限，看一(三)。授權明確性補充論證，看二。一律沒入與比例原則、釋字第263號與第641號兩種模式、行政罰法第8條，看三(一)(二)。定期失效與再審門檻之落差，看三(三)。三規競合之總體批評與結語，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672#3": {"one": "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基本權，應自公布日起一年內失效。", "main": "本意見以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出發點，指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之強制剝奪，其法源依據與規範內容須合乎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以委任立法方式為之或作成處分時，並須合乎程序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本院自釋字第384號將正當法律程序引入憲法第8條之法定程序後，已逐步擴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講學自由與秘密通訊自由，雖未明示其憲法依據，實已將其定位為拘束國家公權力之憲法原則。由憲法保障個別基本權之客觀功能面向可推導出程序基本權，既可去除程序僅具附隨地位之迷思，亦可補完訴訟權保障之不足，釋字第610號、第667號已就訴訟權揭示程序性基本權概念，其理應可運用於其他基本權領域。系爭財政部令既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為之，未會銜中央銀行，未履行預告程序，內容復未規定申報之程序與方式，於立法、行政立法與作成沒入處分三個層面均違反正當程序。", "diff": "多數意見僅認系爭財政部令與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不符，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等於將瑕疵定位為法律位階問題；本意見則主張同一瑕疵已同時構成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基本權之違反，並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故應宣告定期失效。本意見另補充多數意見未觸及之層面，即作成沒入處分時應踐行類似警告、教示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struct": "1) 揭示爭點在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財產權保障 2) 回顧本院自釋字第384號以降正當法律程序之擴張適用並定位其為憲法原則 3) 由正當法律程序推導程序基本權，援釋字第610號、第667號說明其可補完訴訟權保障 4) 釐清系爭令性質與三項待答問題，並分立法行為、行政立法、作成處分三層面檢驗其程序違反 5) 結論主張系爭規定應自公布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guide": "引沒入與財產權、實質及程序正當程序關聯者，看一。本院正當法律程序解釋之發展譜系（釋字第384、409、462、488、491、563、631、663號）看二。程序基本權之理論建構與釋字第610號、第667號理由書引文，看三及註2、註3。系爭令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預告程序欠缺之效力層級、釋字第524號之適用等三項問題，及三層面程序檢驗，看四。定期失效之主張，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672#4": {"one": "解釋抄本：多數採合憲，附一份協同、二份不同意見書及三件聲請書。", "main": "本件為司法院令公布之解釋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與大法官名單、黃茂榮與葉百修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陳新民不同意見書、陳春生不同意見書，以及張某、黃某、林某三件釋憲聲請書與各該原因案件之行政法院裁判。解釋理由書認申報與沒入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並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作用，目的正當；僅對攜帶逾等值一萬美元者課予申報義務，對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與執行機關均具便利性，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沒入較科處刑罰為輕，未牴觸比例原則，處罰規定亦屬明確。惟財政部令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未履行預告程序、未會銜中央銀行，且未規定申報之程序與方式，與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不符，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 "diff": "抄本內部就同一程序瑕疵之定位分為四種立場。多數意見視之為應儘速檢討修正之違法問題，不影響合憲結論；協同意見進一步主張不宜設定修正期限，因期限屆至反使人民須就任何金額申報而更為不利；陳春生認該瑕疵已達憲法位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基本權，應一年內失效；陳新民則認法規命令之程序瑕疵不可補正而應直接失效，並主張洗錢防制法第10條已成特別法，原因案件屬適用法規錯誤。三件聲請書亦分別著重申報作業變更未經法規命令而生之信賴問題、一律沒入不分故意過失之過苛，以及沒入手段與掌握外匯動態目的間欠缺關聯。", "struct": "1) 司法院令與解釋文 2) 解釋理由書五段（財產權與沒入之一般標準、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比例原則與明確性、財政部令之形式與程序瑕疵） 3) 參與大法官名單 4) 黃茂榮、葉百修協同意見書 5) 陳新民不同意見書 6) 陳春生不同意見書 7) 張某、黃某、林某三件釋憲聲請書 8) 各該原因案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guide": "引合憲論理者，看解釋理由書第二至第四段；引對財政部令之指摘者，看第五段。不設修正期限之理由，看協同意見末二段。程序瑕疵不可補正、洗錢防制法特別法地位、三規競合與行政罰法第8條，看陳新民不同意見一至三。程序基本權與定期失效主張，看陳春生不同意見二至五。當事人主張，看三份聲請書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行政機關將「會同」解為「會商」之答辯及法院之採納，看抄張某聲請書附件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673#1": {"one": "贊同後段違憲之結論，惟應自行政委託內部關係否定以稅額為處罰基準。", "main": "本意見指出，國家將公權力之一部授與私人行使雖非憲法所明定，但為本院歷來解釋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肯認；惟此屬例外，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且僅得就權限之一部為之，否則有違制度保留精神。所得稅扣繳制度係法律直接將租稅高權之一部移轉予扣繳義務人，於私人具備法定構成要件時即成立行政委託，於是形成國家、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之三面法律關係；扣繳義務人之公法義務並不取代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納稅義務。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第94條負扣取、繳納、申報、填發四種公法義務，違反者係義務不作為之行為罰，與納稅義務人違反納稅義務之漏稅罰涇渭分明，且扣繳稅款本非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自無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作為處罰計算基準之理。相較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對納稅義務人僅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罰鍰，系爭規定後段顯屬過苛。", "diff": "多數意見依釋字第327號、第641號所建立之原則，僅就罰鍰未設限額、未賦予稽徵機關按情節裁量之部分認定後段違憲，並肯認前段一倍罰鍰及未依限補繳時之三倍罰鍰合憲；本意見認此一路徑忽略罰鍰之行為罰性質與行政委託內部關係，致結論未獲直接論據。依本意見，以「稅額」為處罰計算基準本身即逾越扣繳義務人與國家間之行政委託內部關係，故系爭規定無論前段或後段，因未另設一定最高金額之處罰基準，均與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有違，違憲範圍較多數意見為廣。", "struct": "1) 論行政權限部分授與私人行使之容許性與其法律保留、一部授與之界限 2) 論所得稅扣繳制度屬依法律直接授與之行政委託，並形成三面法律關係 3) 整理扣繳義務人四種公法義務與所得稅法第114條三款罰則之對應，複述多數意見之合憲與違憲判斷 4) 以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否定以稅額為計算基準，並與同法第110條第2項相較 5) 結論主張前段與後段均因未設最高金額基準而違憲。", "guide": "引行政委託之容許性、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與內外部關係之區辨，看一及註1至註4。扣繳制度之定性、三面法律關係與扣繳義務人不取代納稅義務人之論述，看二及註5至註9。所得稅法第114條三款罰則之體系整理與多數意見理由之複述，看三前半。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與第110條第2項之比較，以及前後段均違憲之結論，看三後半及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73#4": {"one": "贊同後段違憲結論，但認扣繳係行政委託，前後段以稅額計罰均逾越內部關係。", "main": "葉大法官百修認為，所得稅扣繳制度係國家以法律將租稅高權之一部分授予私人行使，於私人具備法定構成要件時即成立行政委託，因而在國家、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之間形成三面法律關係。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負扣取、繳納、申報、填發四種公法上義務，其違反屬義務不作為之行為罰，與納稅義務人違反納稅義務之漏稅罰涇渭分明，且扣繳義務並不取代或消滅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納稅義務。基此，扣繳義務人所扣取之稅款既非其本身之所得，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作為罰鍰計算基準，本即誤置基準；系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不問前段一倍或後段三倍，均未另定一定最高金額之處罰上限，已逾越行政委託之內部關係所能承載之責任範圍。再對照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對納稅義務人未辦結算申報僅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罰鍰，系爭規定後段對僅違反申報義務者固定處三倍，尤顯過苛。結論上贊同多數意見宣告後段違憲，但認前段亦有同一憲法瑕疵。", "diff": "多數意見僅以後段未賦予稽徵機關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數額為由宣告違憲，本意見認真正癥結在於罰鍰性質與計算基準，即行為罰不得逕以應扣未扣稅額為基準且應有合理最高額限制。多數意見以所得人為境外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時，扣繳義務人未補繳「與納稅義務人之漏稅實無二致」正當化三倍罰鍰，本意見指其混淆行政委託之內部關係、外部關係與納稅義務關係，並忽略扣繳義務人與國家間法律關係之特殊性。多數意見肯認前段一倍罰鍰合憲，本意見則認前段同因未設最高額基準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多數意見亦未就扣繳制度之法律關係為清楚闡釋，致其違憲結論欠缺直接論據。", "struct": "1) 國家得將行政任務之公權力部分授予私人行使，惟須法律明文依據、僅限權限之一部分，且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形成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兩層 2) 所得稅扣繳係由法律直接規定之權限移轉，私人具備法定要件即成立行政委託，形成國家、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三面法律關係，扣繳義務人負扣取、繳納、申報、填發四種公法義務，違反者依第一百十四條分別受罰 3) 整理第一百十四條三款依義務內容而異之處罰，並複述多數意見對前段一倍、後段三倍之合憲與違憲論證 4) 指摘多數意見混淆三種法律關係，並區辨行為罰與漏稅罰，強調扣取之稅款非扣繳義務人之所得，不得以稅額為計罰基準，且較諸第一百十條第二項顯屬過苛 5) 結論：系爭規定前段與後段均因未另定最高金額基準、逕以稅額計罰而違反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 "guide": "引用行政委託之憲法容許性與界限（法律保留、僅得授予權限之一部分、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內外部關係之分），看協同意見書「一、行政權限部分授予第三人行使尚非憲法所不許」及註一至註四。引用扣繳制度之定性、三面法律關係與扣取／繳納／申報／填發四種公法義務，看「二、所得稅扣繳制度屬依「法律」授予公權力」全段及註五至註九（其中註七、註九列出行政委託說與三面關係之文獻與反對說）。引用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罰鍰計算基準之批評、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對照，以及前後段均違憲之主張，看「三、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基準有違行政委託內部關係」自「多數意見上開見解，實則混淆」以下至該節末三段。另本抄本於協同意見書後尚收錄許大法官玉秀不同意見書（審查依據應為責任原則而非比例原則、主觀實踐能力與客觀實踐可能性、機關團體事業始為扣繳債務主體而會計人員僅屬履行輔助人、以實害犯與危險犯理解漏稅罰與行為罰、認前段一倍罰鍰亦違憲）與黃大法官茂榮不同意見書（自己責任主義與無行為即無處罰、扣繳義務為協力義務、扣繳違反A至D四類型表、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體系失衡及與釋字第三二七號不一貫、扣繳義務人指涉不明確、追繳應先向納稅義務人、系爭電腦程式交易之所得類型定性與成本費用減除之法律不能），比較引用時應分別檢索各該標題。", "src": "全文"}, "釋字0673#2": {"one": "扣繳義務主體應依責任原則定為機關團體事業，一倍與三倍罰鍰均責罰不相當。", "main": "本意見書認為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審查扣繳義務主體之規定，係審查依據錯誤：課予義務本身是否合理，取決於違反義務的法律效果，比例原則只在審查法律效果時才有出動餘地；多數意見既援用期待可能性，所援之準據其實是責任原則。歸責主體之確定應以角色的主觀實踐能力與客觀實踐可能性兩要素為斷，而真正能掏錢代繳稅款、因而能避免逃漏稅結果者是機關、團體與事業，主辦會計人員與事業負責人僅是稅捐債務的履行輔助人，以履行輔助人為扣繳債務主體並科以漏稅罰，違反具憲法位階之責任原則。就處罰部分，多數意見僅在系爭規定二與三之間作內部輕重比較，卻未回答一倍罰鍰本身是否已經過重，屬實問虛答。違反扣繳協力義務相對於逃漏稅捐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未區分故意過失、有無實害、納稅義務人是否已據實申報，即一律科處一倍或三倍罰鍰，系爭規定二與三皆責罰不相當而違憲。", "diff": "多數意見就義務主體採比例原則並得出合憲結論，本意見書認為應改採責任原則且該規定違反責任原則。多數意見僅認定三倍規定違憲，本意見書則認為一倍規定同屬過度。多數意見迴避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本意見書以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重建該區分，並批評其對主辦會計人員採實際執行標準、對事業負責人採法律地位標準，兩套歸責基礎並存而未說明理由。", "struct": "1) 指摘多數以比例原則審查義務主體係依據錯誤，期待可能性所指向者為責任原則 2) 以主觀實踐能力與客觀實踐可能性建構歸責二要素 3) 質疑主辦會計人員與事業負責人適用兩套不同歸責標準 4) 論證能代繳稅款者為機關團體事業，履行輔助人不得充當債務主體 5) 檢討多數比例原則操作之兩項理由，指其與審查無關且比較基準不明 6) 以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之關係區分漏稅罰與行為罰，並要求區分故意過失與有無實害 7) 結論一倍與三倍罰鍰均責罰不相當", "guide": "責任原則之建構見「一、義務主體的歸屬依據是責任原則」（一）審查依據錯誤、（二）責任原則（歸責原則）；歸責標準不一致與履行輔助人論見「二、關於扣繳義務主體的審查論述與審查結論」（一）、（二）；批評多數比例原則操作見「三、關於責罰相當與否的審查」（一）、（二）；行為罰與漏稅罰區分見同章（三）應比較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四）應區分故意、過失、有無實害；結論見（六）。文末附「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覽表，供比較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受罰輕重之用。", "src": "全文"}, "釋字0673#3": {"one": "扣繳僅係協力行為義務，未扣未繳課漏稅罰、以負責人為義務人均屬過當。", "main": "本意見書以自己責任主義為出發點，主張行政罰應以規範上應為一定行為之人為課責對象，若徒重形式身分而不問工作實質，對非實際行為人課以違法責任，實與連坐無異。扣繳義務並非扣繳義務人自己的稅捐債務，而是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對稽徵機關所負的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僅為稅捐之清償義務人而非稅捐債務人，故除已扣未繳外，不宜認其違反繳納義務而課以漏稅罰。作者將扣、繳、報三步驟組合為A至D四種態樣，指出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一款把未扣未繳與已扣未繳同視，又於後段將已扣已繳而未申報之單純行為義務違反與未扣未繳並科三倍罰鍰，構成要件過度一般化，與釋字第三二七號所確立行為罰應有合理最高額限制之意旨顯不一貫。就義務主體，機關團體學校以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則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欠缺實質基礎且規範對象不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有扣繳單位主管者事業負責人即不應再為義務人。此外，追繳應先向納稅義務人為之，向從屬清償義務人優先追繳違反請求順位原則並增加徵納成本。", "diff": "多數意見僅宣告第一一四條第一款後段關於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處三倍罰鍰部分違憲，本意見書認為此一結論使不同類型違章仍連結相同法律效力，且對明顯之行為義務違反連結漏稅罰，與釋字第三二七號在體系與價值判斷上不一貫。多數意見肯認未扣未繳即構成繳納義務之違反，本意見書則認為此時納稅義務人之繳納義務仍存在，國家至多僅有利息損失。本意見書另指出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不符法律明確性，並質疑本案所得之定性與扣繳之法律可能性，均為多數意見所未及。", "struct": "1) 前言列出本案七項法律問題 2) 以自己責任主義說明無行為即無處罰，並區分稅捐債務人與清償義務人 3) 界定扣繳義務為協力性質之行為義務 4) 以扣、繳、報三步驟排列A至D四種違反態樣 5) 檢討第一一四條第一款前後段之處罰設計並與第二款、釋字第三二七號對照 6) 質疑以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負責人為漏稅罰對象之妥當性與明確性 7) 主張追徵應先向納稅義務人 8) 附論所得定性、第七三條與第八八條扣繳範圍不一致、其他所得無成本費用扣除配套之法律不能", "guide": "自己責任主義與債務人／清償義務人之區分見「一、自己責任主義：無行為即無處罰的原則」；協力義務定性見「二、扣繳義務之義務類型的屬性」；四類型表格見「三、扣繳義務違反之態樣」；與釋字第三二七號之體系一貫性批評見「四、現行法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及檢討」；義務主體明確性見「五」；追繳順位見「六」；電腦程式交易之所得分類、第七三條與第八八條範圍不一致、其他收益無成本費用扣除規定見「七、其他相關問題」(一)(二)(三)。", "src": "全文"}, "釋字0675#1": {"one": "確定終局判決已實質適用系爭規定，本件受理於法有據。", "main": "本意見書專就程序受理問題補充多數意見所未說明之理由。作者主張憲法解釋除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外，尚有維護憲法作為國家法治秩序規範架構之功能，大法官對受理程序要件享有程序自主之形成空間，得本於職權認定解釋標的。由於我國僅有抽象法規審查而未設憲法訴願制度，於保障基本權利上有所未逮，故歷來對受理標的漸採從寬認定，判例、公懲會案例、最高法院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已納入。大審法所稱之適用兼含形式與實質、直接與間接，其判準應為裁判之依據或所獲致結論與系爭法令有密切相關。本件系爭規定雖未經最高法院明文直接援用，但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即以之為理由之一，且第二審判決明白據以為裁判基礎，第三審維持第二審而駁回上訴，故第二審所適用之法令仍屬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別在於多數意見僅於理由書首段作結論式交代而未提出受理理由，作者認為此無法澄清少數意見之疑義，故另行補充。相對於部分不同意見書堅持只能以第三審判決書所載文義認定，本意見書主張第三審維持第二審見解時，第二審所適用之法令亦得為釋憲標的。", "struct": "1) 說明多數意見未交代受理理由而有補充必要 2) 由憲法第七八條與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導出大法官對解釋標的之程序自主 3) 以我國未設憲法訴願為由說明放寬受理要件之趨勢與既有例證 4) 界定大審法所稱適用之判準為與裁判依據或結論密切相關 5) 適用於本案，論證主管機關函覆與第二審判決構成判決基礎", "guide": "程序自主之立論見「一、司法院大法官有權認定憲法解釋之標的」；受理標的擴張趨勢與判例、決議等例證見「二、放寬受理要件之標準以補未設憲法訴願之不足」；適用概念之分類與本案涵攝見「三、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仍有就系爭規定予以適用」，其中援引吳庚著述界定適用判準之處，可供引用「密切相關」標準。", "src": "全文"}, "釋字0675#2": {"one": "贊同合憲結論，並自存款保險與重建基金之規範關係補強論據。",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意見，另從私法與保險法之結構補充論據。作者先區分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債券持有人與其他債權人間的關係）與存保公司或重建基金之賠付（保險受益關係或補助關係），指出後順位債權因受償順位限制而生一時不得請求之障礙，其原已屆至之清償期失其效力，債務人得暫時拒絕履行，屬一時抗辯。就存保公司，其賠付責任為保險責任，依存保條例第二八條第一項各款有不同履行方式，其中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受可能引發信用委任責任，其範圍超出本應負擔之保險責任。就金融重建基金，該基金並非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債務之保證人或保險人，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存保公司，並未賦予債權人直接請求權。基金財源部分來自營業稅而非全來自存款保險費，固生平等賠付之疑問，但非存款債權未投保且一般享有較高利率，其債權人應自負風險，國家財力只能量力而為，依債權失去保障對金融市場機能之衝擊程度決定承擔範圍，故限於存款債務之裁量不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增進基金使用效益、保障存款人權益與穩定金融秩序之目的正當、手段具合理關聯性為由宣告合憲；本意見書則另行說明系爭規定並未賦予債權人對基金之直接請求權，聲請人之權利地位本即不因該規定而變動，並以非存款債權未投保、利率較高而應自負風險作為差別待遇之實質理由。就受理問題，作者坦承不能謂最高法院已直接引用系爭規定，僅以第二審曾據為判決理由之一且該理由非不相干，認為納為解釋標的有釐清實務疑問之意義。", "struct": "1) 摘述本案事實並歸納五項問題 2) 區分清償順位關係與保險賠付關係，並認存保條例第四二條第一項為強行規定 3) 說明後順位債權清償期之重定與一時抗辯 4) 分析存保公司三種履行保險責任方式及促成承受所生之信用委任風險 5) 論證重建基金非保證人或保險人且未創設直接請求權 6) 就財源結構提出平等疑問後，以風險自負與國家量力承擔作答 7) 檢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guide": "事實與爭點清單見「壹」；清償順位與存保條例第四二條之定性見「貳」；一時抗辯之構成見「叁、後順位債權之得請求條件或其清償期」；存保公司保險責任與信用委任風險見「肆」一至四；平等原則之實質論證與已賠付金額之引用見「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義務」末段；受理標的之保留見「陸、本件聲請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src": "全文"}, "釋字0675#3": {"one": "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本件應不受理。", "main": "本意見書同意就銀行法第六二條與補充解釋部分不受理，但反對就系爭規定進行實體審查。作者先確立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本案即最高法院判決，其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次就適用之認定，承認實質援用與重要關聯性均可為釋憲客體，但主張仍須以確定終局判決直接或實質適用者為限。細繹最高法院判決，其僅摘錄主管機關函之說明二、說明四之（二）、說明五之（二）三段，該三段既未論述系爭規定，亦未以其規範文義為立論基礎。且系爭條例專在規範基金之籌措、組織、管理與運作，完全未規範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與基金或該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基金亦非債務承擔人，與聲請人本於金融債券債權對銀行之請求權根本無涉，自無從援引重大關聯性理論。第三審對第二審理由本得取捨，最高法院未援用第二審理由五之（二）之3，足認係斟酌後捨棄不用，不能據以認定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規定。", "diff": "與多數意見及葉百修協同意見書之關鍵分歧在於：多數意見以第二審曾據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第三審維持第二審為由認定已構成適用，本意見書則認為第三審判決理由應專就其判決書所載內容與文義認定，維持結果不等於認同全部理由，未予援用反而顯示刻意捨棄。作者並強調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條例毫無關聯，連重大關聯性理論的適用空間都不存在，且多數意見本身亦未表示依該原則受理。", "struct": "1) 引述承辦大法官分析報告與多數意見之受理理由 2) 界定人民聲請釋憲之客體 3) 依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界定確定終局裁判，指出本案為最高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 4) 說明適用之認定標準包含實質適用與重要關聯性 5) 分五點論證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函文摘錄三段未涉系爭規定、系爭條例不規範債權人法律關係、聲請人請求權基礎與該條例無涉、第三審對第二審理由得取捨、結論應不受理", "guide": "多數意見受理理由之原文引述見「一」；確定終局裁判之定義與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見「三、確定終局裁判之意涵」；實質適用與重要關聯性之整理（含許宗力所提參考資料所列三類情形）見「四、如何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及其註八；主管機關函三段節錄原文見註九，第二審判決理由五之（二）之3原文見註十，均為判斷是否構成適用之關鍵素材；第三審審判範圍之論述見「五」之4及註十一、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675#4": {"one": "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合憲；抄本另載受理爭議與聲請人違憲主張全文。",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之公布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葉百修與黃茂榮之協同意見書、池啟明與徐璧湖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以及聲請人釋憲聲請書與最高法院判決全文。解釋文認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基金使用效益、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無牴觸。理由書於首段即以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主管機關函、該函係依據系爭規定為由，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並以立法機關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與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法律性質不同、基金規模有限為合憲論據。聲請書則主張存款債權與非存款債權同為消費借貸性質、事務本質並無不同，縱認存款債權應優先，立法例亦應採受償順位優先而非完全不予賠付，並質疑修法理由付之闕如、道德風險說詞語焉不詳，另主張縱屬合憲亦構成特別犧牲而應予補償。", "diff": "本抄本包含三份意見書之全部歧見：葉百修就受理補充多數意見所無之理由；黃茂榮贊同結論但另從存保公司保險責任、基金非保證人及非存款債權人風險自負補強，且坦承最高法院並未直接引用系爭規定；池啟明與徐璧湖則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而應不受理，指摘多數意見混淆程序審查慣例。相較之下，解釋理由書就受理僅以一段作結論式交代，就實體亦僅採合理關聯性之寬鬆審查而未回應聲請人所提的特別犧牲補償與比例原則主張。", "struct": "1) 解釋文宣告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無牴觸 2) 理由書先處理受理，認函文依據系爭規定故已構成適用 3) 以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揭示實質平等與合理差別對待 4) 敘明九十年原條例全額賠付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九十四年修正限縮為僅賠付存款債務 5) 以目的正當與合理關聯性作成合憲結論 6) 就銀行法第六二條與補充解釋部分不受理 7) 附三份意見書、聲請書與最高法院判決全文", "guide": "合憲論據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至第四段；受理之官方說明見理由書首段（合先敘明部分）；不受理部分見理由書末段。程序受理之正反論戰，正面見葉百修協同意見書三、反面見池啟明徐璧湖部分不同意見書五。聲請人之平等權、比例原則與特別犧牲補償主張見「抄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釋憲聲請書」叁之二至四，其中對修法理由闕如與道德風險說之質疑見叁之二（三）（四）；原因案件之事實與各審判決理由，見所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全文。", "src": "全文"}, "釋字0676#1": {"one": "同意合憲，但反對多數以但書要求設調降機制，該事項屬立法裁量。", "main": "本意見書同意系爭規定與財產權保障、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均無牴觸，但反對多數意見另加要求相關機關設立合理調降保險費機制之但書。作者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屬憲法委託，其實踐須結合財經與醫療專業並經精細精算，屬立法者形成與裁量之空間，釋憲者只能給予最寬鬆審查，此為司法自制與憲法機關忠誠之要求。就平等權，系爭規定採類型化而不賦予反證權，理由在於廣泛查核的不可能性：職業工會投保人達二百五十二萬人，收入不穩定且非薪資所得無從查核，與人數少且多採就源扣繳的律師、會計師並非可資對比之比較類型；且該費率係經主管機關、學界與職業團體多次協商而成，具民主參與之正當性。作者另指出真正的方向應是擴大免繳保費對象、使健保法與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立法無縫接軌，而非要求弱勢投保人繳納象徵性保費；並以釋字第四○○號實踐無幾為殷鑑，認為此種不可行之建議徒然減損解釋權威。", "diff": "多數意見於合憲結論外附加檢討改進之但書，要求設立合理調降保險費機制；本意見書認為此舉衝擊立法者政策形成權限，且在查核能力上為不可實現之夢，即使二代健保亦難實踐。多數意見未正面回應聲請人所指律師、會計師得舉證調降之平等權指摘，本意見書則直接論證兩者非可對比之比較類型。多數意見追求個案的小正義，本意見書主張應以擴張免付保費範圍的方式追求實質正義。", "struct": "1) 表明同意合憲結論但不同意但書 2) 以憲法委託與立法裁量、司法自制、憲法機關忠誠論證釋憲者應採最寬鬆審查 3) 以查核不可能性與比較類型不同論證系爭規定不違平等權，並援引協商程序之民主正當性 4) 描述我國第一代健保之柔性與人情味特色，包括未嚴格對價、強制投保與怠於行使裁罰權之實況 5) 主張實質正義應循擴大免繳範圍與社會救助法接軌 6) 以釋字第四○○號為殷鑑，結論勿為不可行之建議", "guide": "立法裁量與憲法委託之理論見「一、國家福利政策原則上為立法裁量的範疇」；平等權與比較類型之論證，以及二百五十二萬投保人查核成本之計算見「二、系爭規定並不違反平等權」；未嚴格對價、強制投保、以多報少查核與裁罰實況（含九四至九八年查核件數表）見「三、我國健保法制的特性」（一）至（三）；擴大免繳保費對象與社會救助法銜接之主張見「四、實質正義的追求」；以釋字第四○○號為對照之警語見「五、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76#2": {"one": "第六級申報下限合憲，但實際所得未達者應設調降機制。",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之公布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陳新民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聲請人一千五百八十四人之釋憲聲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解釋文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與財產權保障、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相關機關應考量設立適當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理由書指出授權依據雖形式上為全民健保法第八六條，但由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實係聯結第二一條第一項與第二二條第二項，授權之意尚屬明確；系爭規定係衡酌被保險人工作型態之獨立性、工時勞務所得之不特定性與行政效率而指定申報下限。理由書末段則強調健保以經常性所得為計費基礎，投保金額等級之事先指定應儘量與實際所得契合，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者形成超額負擔，故應檢討改進。", "diff": "抄本所附陳新民部分不同意見書同意合憲結論而反對檢討改進之但書，認其侵入立法裁量且不可實行。聲請人則主張系爭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義務、在保險人未查核且未查出申報不實的情況下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違反第二二條第二項與法律保留，並以修正前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按最高一級申報而得舉證調降，指摘兩者待遇不平等。多數意見對此平等權指摘未於解釋文正面回應，僅以應設調降機制之方式間接處理。", "struct": "1) 解釋文宣告系爭規定合憲並附檢討改進之但書 2) 理由書由憲法第一五五條、第一五七條與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五項導出全民健保之憲法基礎 3) 認保險費涉及財產權限制，非純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原則應以法律明定 4) 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授權明確性，聯結第二一條第一項與第二二條第二項 5) 肯認類型化計算與指定第六級為申報下限之合理性 6) 指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者超額負擔，要求設立合理調降機制 7) 附部分不同意見書、聲請書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guide": "授權明確性之論證方式（不拘泥條文文字而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至第三段；類型化與行政效率之權衡見第三段末；量能負擔與檢討改進之要求見理由書末段。反對但書之立場見所附陳新民部分不同意見書。聲請人關於施行細則增加母法所無義務、保險人未經查核即逕予調整、以及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得舉證調降之平等權對比，見「抄張○昌、侯○惠、陳○中等1,584人釋憲聲請書」壹之二（二）3及貳之二（一）（二）；原因案件之行政法院見解與確定判決理由，見所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677#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張應宣告立即失效而非定期失效。", "main": "本意見書同意刑期執行期滿後國家刑罰權既已消滅，受刑人已回復無罪之法律地位即應釋放，系爭規定使其於期滿後仍處於執行狀態並受監獄指揮監督，係未經法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所受超過刑期之拘禁已屬處罰範疇，非由法院不得為之。作者考察系爭規定自三十五年制定以來之沿革，指出歷次修法均未變動次日午前釋放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僅在因應監獄地處偏遠、深夜作業困難與交通不便之權宜考量。經比較新加坡、義大利之立即釋放型，與韓國、美國、紐西蘭、德國、日本之期滿當日釋放型後，認為監獄行刑法第八五條已要求於十日前為釋放準備，執行指揮書亦已載明執行期滿日，作業困難之理由不能成立，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亦可由更生保護措施解決，立法目的已不具正當性；其手段更將原屬憲法義務的按時釋放轉為監獄得裁量行使之權，使人身自由保障淪為國家恩惠。", "diff": "與多數意見的差別在於失效方式：多數意見宣告定期失效以容許相關機關安排釋放事宜，本意見書認為多數意見既已承認刑期執行期滿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期滿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顧慮，則立即失效並無作業困難之現實障礙，宣告立即失效更能彰顯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義。本意見書並以嚴格審查標準操作目的與手段審查，論述密度高於多數意見。", "struct": "1) 表明贊同違憲結論而就失效方式提出協同 2) 梳理系爭規定自三十五年至九十四年之修法沿革 3) 還原立法目的為交通與作業之權宜處置，並說明期滿計算係類推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 4) 重申人身自由保障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合於實質正當 5) 比較外國立法例，區分立即釋放型與期滿當日釋放型 6) 分別審查立法目的非正當與手段過度限制人身自由 7) 主張立即失效優於定期失效", "guide": "沿革與條次變動見「一、系爭規定之修法沿革」；權宜處置之立法背景與期滿時點之計算見「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憲法第八條與法定程序之要求見「三」；外國立法例之兩種類型，含新加坡、義大利、韓國、美國、紐西蘭、德國、日本之條文與出處，見「四、（一）外國立法例概況」及其註六至註十三；目的與手段之違憲判斷見「四、（二）」之1與2；立即失效之主張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677#2": {"one": "逾期監禁縱有法律依據亦屬違憲，應宣告解釋公布時立即失效。", "main": "本意見書贊同解釋意旨，並補充失效時點之論據。作者指出辦理釋放手續需時，早一秒為提前釋放、晚一秒為逾期監禁，在自由刑執行分秒必爭時釋放時點難以面面俱到，只能在提前釋放與逾期監禁之間擇一。基於有期徒刑執行之教化目的與期滿受刑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立法上與其逾期監禁不如提前釋放，較符合比例原則所揭示之必要性；提前釋放在修法前固無法律依據，但以違憲之法律為基礎的逾期監禁同樣不具適法依據。因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就期滿之認定，顯然需要不同於民法第一二一條所定期間末日終止之另一種規範方式。既然逾期監禁明顯違反憲法第八條，釋憲審查發現法規容許違憲監禁時，即應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七二條宣告於解釋公布時失效，以免解釋反而容許相關機關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依違憲法律拘禁人民。", "diff": "多數意見採定期失效並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本意見書主張應於解釋公布時失效。作者承認立即失效會給相關機關帶來配套作業之麻煩，但認為破除萬難而得周全，其周全正因難能而可貴，此屬相關機關應勉力以赴之事，不能成為延後失效的理由。", "struct": "1) 以逾期監禁縱有法律依據亦屬違憲為命題 2) 指出釋放時點在技術上難以精準，只能在提前釋放與逾期監禁間取捨 3) 依教化目的與人身自由保障，論證提前釋放較符必要性 4) 指出期滿認定需另立不同於民法第一二一條之規範方式 5) 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七二條主張立即失效 6) 回應立即失效所生之作業負擔", "guide": "全文篇幅精簡，開頭兩句題旨式陳述即為全篇主張。提前釋放優於逾期監禁之必要性論證見第二、三段；德國刑事執行法第一六條第一項、日本與美國相關規定之引註見註一；立即失效之憲法依據見倒數第二段；對配套作業負擔之回應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77#3": {"one": "同意違憲，但反對逕定當日午前釋放，應定期失效交由立法者修正。", "main": "本意見書同意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與第二三條，但反對多數意見在定期失效之外另定修正前應於刑期終了當日午前釋放。作者指出多數意見一方面承認系爭規定考量交通與人身安全之目的正當，另方面又謂期滿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前後論證反覆：其反面解釋等於默認午夜釋放仍有安全顧慮，卻又容許立法者以午夜二十四時為裁量底線，對午夜不縱囚之公益價值始終未作明確評價。就法律體系而言，監獄行刑法為特別法，一旦宣告失效即應回歸刑法第四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六五條與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所構成的普通法規定，大法官若未宣告該等規定違憲並詳細說理，即不能逕自造法取代。立法者本可就不同行政事務另定期限規定，釋放時點至少有清晨、午前、上班時間內及假日提前四種選擇，多數意見何苦只選其一。作者並憂慮解釋已代為造法將降低修法動因而生立法怠惰，故主張宣告最遲六個月後失效，並對修法前多服半日之受刑人給予冤獄賠償法理下之補償。", "diff": "多數意見以造法方式填補法律空窗、直接規定修正前應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本意見書認為此不當限制立法形成空間，且未論證何以午夜、清晨或下班前釋放不可採。本意見書亦與葉百修、許玉秀及黃茂榮之立即失效主張相對立，主張應給予立法者從速修法之機會，並以適當補償化解受刑人在過渡期間所受之特別犧牲。", "struct": "1) 同意違憲結論而反對但書之造法 2) 指摘多數意見對午夜不縱囚之公益考量論證前後矛盾、未作明確負面評價 3) 由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論證系爭規定失效後應回歸刑法、刑事訴訟法與民法之期間規定 4) 舉行政程序法第四八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四條說明立法者本可另定期限 5) 列舉清晨、午前、上班時間、假日提前四種釋放時點選擇 6) 指出解釋造法可能減低修法動因而生立法怠惰 7) 主張最遲六個月定期失效並輔以補償", "guide": "對多數意見論證矛盾之指摘，含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與第三段互相對照之處，見「一、系爭規定違憲的論證」；特別法失效後回歸普通法之體系論證，含刑法第四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六五條、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之連鎖，見「二、立法者應為最適合的監獄行刑之期限規定」前半；四種釋放時點選項與德、日、美立法例見同節後半之1至4；立法怠惰之疑慮見「三」；定期失效加補償之具體方案與賠償金額試算見「四、結論」及其註一。", "src": "全文"}, "釋字0677#4": {"one": "抄本全文：多數認次日午前釋放違憲，二協同主張立即失效，陳新民主張定期失效。",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之公布抄本，依序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葉百修與許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協同意見書、陳新民部分不同意見書，以及聲請人潘Ｏ銘之釋憲聲請書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多數意見認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次日午前釋放」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於修法前命應於刑期終了當日午前釋放。葉百修、許玉秀之協同意見書以外國立法例（新加坡、義大利、韓國、美國、紐西蘭、德國、日本）為對照，逐一檢驗立法目的與手段，認立法目的於今日社會現狀已不具正當性，且系爭規定使釋放義務變成監獄之裁量恩惠，主張應宣告立即失效。黃茂榮協同意見書從「提前釋放與逾期監禁只能二擇一」之技術現實出發，認逾期監禁必然違憲，發現法規容許違憲監禁時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即時失效。陳新民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同意違憲結論，但反對多數逕以「當日午前釋放」造法取代立法者，主張定期失效並輔以補償。", "diff": "三份意見書均贊同違憲結論，分歧集中於失效方式與釋憲者的造法界限。二份協同意見主張立即失效，認多數以定期失效換取機關作業從容，反而弱化人身自由保障之宣示力道。陳新民則反向主張最遲六個月定期失效，理由是多數一面承認立法目的正當、一面否定其必要性，論證前後矛盾，且宣告特別法違憲後本應回歸刑法第四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普通法期間規定，不能未經嚴格論證即以解釋取代立法形成空間。",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雙軌違憲，定期失效並附過渡命令 2) 葉百修、許玉秀協同：修法沿革→立法目的→人身自由之憲法意義→外國立法例對照→目的與手段之違憲判斷→主張立即失效 3) 黃茂榮協同：釋放時點只能在提前釋放與逾期監禁間擇一→逾期監禁必然違憲→應宣告即時失效 4) 陳新民部分不同：多數對午夜不縱囚之公益考量論證不周→立法者就釋放時點有四種選擇空間→造法將減低修法動因→主張定期失效加冤獄賠償法理之補償", "guide": "引用多數見解之違憲雙軌構成，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期間計算與刑罰權消滅）與第三段（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引用比較法素材，看葉百修、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四、（一）外國立法例概況」及註六至註十三。引用失效方式之爭，看該協同意見書「五、宣告定期失效不若立即失效得彰顯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意義」與黃茂榮協同意見書末段。引用釋憲者造法界限與特別法回歸普通法之論理，看陳新民部分不同意見書「一、系爭規定違憲的論證」與「二、立法者應為最適合的監獄行刑之期限規定」；引用補償構想與其成本估算，看該書「四、結論」及註一。引用聲請人主張，看抄潘Ｏ銘釋憲聲請書「伍、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及見解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678#1": {"one": "同意合憲結論，但認現制已瀕臨違憲邊緣，立法者有隨技術鬆綁之義務。", "main": "本席同意多數就電信法事前許可制及其裁罰之合憲結論，但認其正當性完全繫於既有無線電廣播技術之侷限。執照制度既在避免干擾並促進頻譜利用，其有效運作不僅須確保合法使用者權益，亦須輔以對無照使用者之制裁，否則將提高在頻譜縫隙中求生存之誘因，故處罰未造成干擾之無照使用仍屬維持制度之必要一環。惟此結論有一前提，即廣播頻譜業經充分開放；若國家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怠於規劃釋出頻譜、令其閒置，卻處罰無從申請執照而逕行使用之人民，該惡意保留政策已與稀有性、排他性無關，而係嚴重阻礙人民對言論媒介之接近使用。以我國自八十二年以降十梯次開放之實績而言，此一前提尚屬具備。然感知式無線電等頻譜共享技術與閒置頻譜之利用已鬆動稀有性與排他性之預設，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二〇〇八年之閒置頻譜共享政策即為適例，管制模式之典範轉移勢所難免。",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末僅以「併此指明」方式要求主管機關依科技發展適時檢討，語調委婉含蓄而近乎無力；本席認應以「已瀕臨違憲邊緣」之強度警告之。本席並明言立法者未及時因應共享技術修法鬆綁，其立法懈怠本已構成過度管制而牴觸言論自由，只是慮及技術未臻穩定成熟，才勉為同意現行手段得於過渡期間合憲存在。若日後共享技術成熟而國家仍一律要求核准否則處罰，再受違憲審查時即可能因違反比例原則而獲致違憲結論。", "struct": "1) 執照制度之正當性：頻譜之稀有性與排他性使國家須劃分頻段並指配獨佔使用權 2) 處罰無照使用（含不干擾者）為維持執照制度所必要，否則將誘使人民規避審核與拍賣成本 3) 但此結論以頻譜業經充分開放為前提，惡意保留頻譜而處罰使用者即屬違憲 4) 分階段開放若無明顯惡意且有整體政策考量，過渡期間仍得尊重 5) 新技術鬆動稀有性與排他性預設：閒置頻譜、感知式無線電、FCC共享政策 6) 結論：現制僅得於過渡期間存在，主管機關有隨技術檢討之憲法義務", "guide": "引用執照制度與裁罰之連動論證，看第二段至第四段（自「執照制度既係在避免干擾」起至「有其合理性」止），另註三、註四、註五為執照成本、頻道擁擠度與交通部函之出處。引用「頻譜充分開放」前提及惡意保留之違憲判斷，看第五段「惟須提醒者」與第六段，及註六、註七、註八關於十梯次開放之說明。引用技術典範轉移，看第八段（閒置頻譜使用效率）、第九段（感知式無線電）與第十段（FCC二〇〇八年政策），對應註二、註十一至註十四。引用對多數「併此指明」之批評與違憲預告，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78#2": {"one": "同意合憲，但認沒收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欠缺正當程序與補償，多數未論即為速斷。", "main": "本席贊同多數就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事前許可制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處罰所為合憲結論，但認多數就第六十條「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一律沒收之規定，未區分沒收標的是否為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對此部分之合憲性未置一語，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沒收與沒入之性質均為對人民財產之強制剝奪，須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方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刑法第三十八條原則上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亦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就非受處罰者所有之物，亦以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該物成為違法工具者為限，此均仍在以處罰為目的之範圍內。系爭規定卻不問是否為受處罰者所有一律沒收，而電信器材非一概均為違禁物，若無預防犯罪或維護大眾安全之目的，就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仍予沒收，即與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有違。", "diff": "多數以「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管制物品為由認定合憲，並未進一步判斷所沒收之物是否為第三人合法取得、是否均屬管制物品，本席認此為速斷。本席另指出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程序保障僅及於受處罰者，第三人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聽證權均無著落；相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五章就沒入之構成要件、例外、比例原則、追徵、效力、單獨宣告、第三人權利損害補償等設有專章，我國法制之欠缺應予檢討。", "struct": "1) 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義與範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電信器材屬其射程 2) 沒收（沒入）係剝奪財產之制裁手段，須受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拘束 3) 沒收範圍原則上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例外及於有故意重大過失之第三人，仍屬處罰目的範圍 4) 系爭規定一律沒收逾越此範圍，多數未加判斷即認合憲，係屬速斷 5) 第三人之程序保障闕如，應以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為對照檢討 6) 對第三人構成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合理適當之補償", "guide": "引用沒收範圍之比較規範（刑法第三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看「一、（三）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之範圍」，另註八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判決與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係實務上限縮解釋電信法第六十條之關鍵素材。引用程序保障之欠缺與德國法對照，看「一、（四）」及註九。引用特別犧牲與補償主張，看「二、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應給予補償」，其理論鋪陳另指向本席於釋字第六七〇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註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678#3": {"one": "同意許可制合憲，但主張廣播自由非一般自由權，公民營電台應差別管制。", "main": "本席贊同多數肯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許可制合憲，並認理由書第三段以無線電波頻率為全體國民公共資源、國家應妥慎管理規劃指配之立論，已闡明合憲性依據。惟本號解釋未釐清廣播自由與言論自由之關係，亦未區分公營與民營電台之不同權利屬性，致未能凸顯廣播自由之憲法意義。就前者，許可制自一九一二年美國無線電法案（起因於鐵達尼號海難）以來已成萬國公律，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句明示廣播許可程序不受排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零九條更將公海上未經許可之廣播評價為近似海盜行為之萬國公罪。就後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將廣播自由界定為「由法規形塑出來之權利」而非自然權利，係一種「有任務的自由」與程序保障，主要法益在公益而非個人法益，且不存在消極廣播自由，凡此均顯示其異於一般言論與資訊自由。", "diff": "本席指出本院釋字第三六四號將廣播電視定位為表達意見之載具（工具論），釋字第六一三號卻擴張至人民擁有「經營或使用」通訊傳播設施之主觀權利，屬未經明示的顛覆式見解變更；本號解釋刪除「經營」而僅保留「使用」，實為一次值得大書特書的寧靜革命，惜未經多數強調。本席並認前二號解釋與本號解釋所課予之高密度公共任務，其正當性僅適於公營電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八一年自由電台公司成立案雖承認民營電台合憲，卻同時否認人民有成立電台之主觀權利，亦無強制民營化之憲法依據。民營電台屬小眾服務之輔助角色，應享低密度管制與高度節目自主，本號解釋理由書末段要求電台開放時段供民眾發表意見，對民營電台而言僅得於最少限度內許可之。", "struct": "1) 萬國公律與萬國公罪：許可制之國際法基礎（一九一二年美國無線電法案、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零九條） 2) 廣播自由之定位：非自然權利而係由法規形塑之權利、有任務的自由、無消極自由 3) 體系檢視：釋字第三六四號工具論與釋字第六一三號主觀權利論之落差，本號解釋之修正 4) 與出版自由對比：同為媒介但資源有限性不同，故許可制不可平移至出版 5) 德國雙軌制之借鏡：公營電台三個遠離原則與基本服務，民營電台之低密度管制與功能正義 6) 結論：管制史重心已由是否許可轉向許可後之監督界線", "guide": "引用許可制之國際規範依據，看「一、萬國公律與萬國公罪」全節。引用廣播自由之權利屬性（normgeprägtes Recht、dienende Freiheit、無消極廣播自由），看「二、（二）廣播自由與其他人權」及註二至註六。引用本院前後解釋立論變遷之整理與批評，看「二、（一）形似而實異」，該處逐段引錄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文、理由書第一段第二段與釋字第六一三號理由書第三段原文，便於直接比對。引用德國公民營雙軌制、三個遠離原則與基本服務概念，看「二、（三）」；引用民營電台低密度管制之五項具體要求（設立程序公平、商業言論管制、行政救濟、監督密度、節目自主），看「二、（四）」ａ至ｅ各點及註十八關於我國資本額門檻之說明。", "src": "全文"}, "釋字0678#4": {"one": "同意結論，但認全波段許可與全面入罪逾越必要，應留報備制試驗場域。", "main": "本席基本贊同本號解釋意旨，惟認相關論據尚有補充必要。法秩序之規劃者應謙卑審慎行使公權力，除使規範貼近當下存在條件外，並應保留一定場域，讓不同階層皆有依其意思自由探索與發展之可能。就無線電波之干擾能否以技術克服，向有管制說與去管制說之爭，現行法在技術情況尚未定論時採管制說固有其必要，但是否有必要將全部無線電波納入管制，並將違反管制之行為全數入罪化，仍有斟酌餘地。全面管制之結果，縱指配程序公正甚至透過拍賣而符合經濟效率，仍勢必難以滿足經濟弱勢者之需要，使其無從建立利用電波發表言論或研發技術之平台，而此非指配頻率供設置公共電台所能補救，蓋公共電台經費雖由全民買單，其使用依然不可能公共。", "diff": "多數逕認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本席則就處罰種類之選擇提出質疑：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昭示盡可能不處短期自由刑之趨勢下，對於未致干擾之經常擅用行為，既認拘役及罰金已足達成規範目的，則當行政秩序罰之罰鍰與沒入具有相同處罰力度時，捨行政罰而選刑罰是否合於「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非無斟酌餘地；有無除罪化，或採先行政輔導、輔導無效始課以行政刑罰之設計，均值檢討。本席並主張除設置公共電台或要求媒體提供時段外，應順應技術發展指定一定頻率改採報備制，供人民報備後自由使用。", "struct": "1) 理無定法，應辨證演進：法秩序規劃者應保留自由探索場域 2) 管制說與去管制說之爭繫於技術可行性，現行法採管制說固有必要，但全波段管制與全面入罪化仍待斟酌 3) 絕對全面管制失之於偏：檢視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與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範結構，並指出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一款雖排除拍賣仍未脫事前許可 4) 檢討入罪化：以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三要件檢驗處罰種類選擇，主張除罪化或先輔導後制裁 5) 建議指定一定頻率採報備制，作為弱勢發聲與技術研發之場域", "guide": "引用管制說與去管制說之辨證及對經濟弱勢之關切，看「二、見仁見智間如何面向全體與開創將來」全節，其中公共電台「經費由全民買單但使用依然不可能公共」一語為本文最具引用價值之判斷。引用規範結構之整理（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預算法第九十四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第十八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零九條），看「三、絕對的全面管制難免失之於偏」。引用刑罰手段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檢驗與先輔導後制裁之制度構想，看「四、現行入罪化與全面管制規定的檢討」，該節末段並為報備制主張之出處。", "src": "全文"}, "釋字0678#5": {"one": "同意合憲，並認核准性質為特許故審查應從寬，惟沒收第三人物之程序應檢討。", "main": "本席贊同多數之合憲結論，但認理由書所稱「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欠缺法源交代、「核准」之法律性質未經定性、沒收之正當性亦論述不足，爰予闡明。就法源，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雖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惟參酌其立法背景，未預見非附著於土地之自然力應屬合理，若比照本院就憲法第八條「依法定程序」推導出正當法律程序並擴及訴訟權之解釋方法，將該項擴充及於無線電波，合於基本國策章之目的及體系解釋，並可為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提供正當化基礎。就性質，行政對人民之規制強度可分放任、報備、許可、特許、全面禁止五級，許可係人民憲法上固有權利之回復，特許則係基於公益對人民權利之創設；系爭「核准」既以電波屬全體國民公共資源為前提而由國家創設權利範圍，性質應屬特許。", "diff": "多數就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審查未區分許可與特許；本席則由此推出審查密度之結論：對許可制應為較特許制嚴格之審查，系爭規定既屬特許，當事人並無源自憲法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本院之審查應可採較寬鬆之密度。就沒收，多數認與財產權保障無違，本席雖同意結論，但認若將沒收界定為同時具保安處分性質，即無侵害財產權問題；至於第三人所有物沒收之程序，我國程序或許不完備，惟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尚無充分理由證明，屬應檢討改進而非應宣告違憲之事項。", "struct": "1) 無線電波之定性：由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推導出公共資源地位，作為管理之法源與正當化基礎 2) 規制強度五級譜系與審查密度之對應 3) 許可與特許之意義、性質及我國法用語混用之現象，據以定性系爭「核准」為特許，導出寬鬆審查 4) 沒收之意義與保安處分性質 5) 日本一九六二年第三者所有物沒收違憲判決之事實、法理及法令違憲與適用違憲之爭 6) 我國第三人所有物沒收之程序保障應參照釋字第六一〇號、第六六三號之程序基本權意旨檢討改進", "guide": "引用電波公共資源之憲法法源論證，看「壹、對無線電波管理之正當性依據應可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推導出」全節，其類推方法之說明（以憲法第八條推導正當法律程序為例）在該節第二點。引用許可與特許之區辨及其對審查密度之影響，看「貳」之一至三，德國法對照（Kontrollerlaubnis 與 Ausnahmebewilligung）見該節（二）及註四、註五。引用日本最高法院昭和三七年一一月二八日判決及其後「刑事案件中關於沒收第三者所有物手續之應急措施」之立法回應，看「參、二、日本之實務見解」（一）至（四）。引用第三人沒收程序應予改進之結論，看「參、三」及註七（該註並轉引本席於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所提意見書之三層次正當程序架構）。", "src": "全文"}, "釋字0678#6": {"one": "許可制合憲部分協同；刑罰與沒收部分不同，認行政罰已足，違最後手段性。", "main": "本席等鑒於目前普及實用之無線電傳播科技尚未進展至可完全廢除事前許可證照制度，故同意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合憲之結論，惟認多數獲致該結論之理由尚有補充必要。屬公共資源之無線電波本應由人民自由使用，因干擾問題始需國家介入分配管理；國家行使該權限時，除應注意使用效益外，尤應以維護與促進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為依歸，使更多人民能公平合理使用電波表達多元觀點。管理手段本不限於事前許可證照制度，何者妥適與科技發展及國際同步與否密切相關，釋憲機關對政治部門之事實判斷與政策決定應予尊重，但仍應配合科技發展適時檢討證照制度之必要性。本案聲請人未經許可使用無人使用之頻率且未干擾合法使用者仍受處罰，適足突顯尚有可利用頻率未經分配與有效利用，主管機關應積極增加可利用頻率，並仿效先進國家增加無需事前取得證照即可自由使用之頻段。", "diff": "與多數最大的分歧在刑罰之必要性。多數認立法者衡酌行政罰不足以達成目的而選擇刑罰，合於比例原則；本席等則指出，立法者其實預測了一個風險，即一旦出現無照使用即對合法使用者形成一般性、典型性之破壞，從而在行為階段即施以刑罰而為前置化保護。問題是，無照使用與破壞合法使用者傳播品質之間是否具有高度關聯，立法者未清楚說明，多數亦未加論述；系爭規定之真正功能毋寧在模糊預備與既遂之界線，以減少執法機關之管理成本及舉證負擔，本質上導致處罰範圍擴張並造成刑法工具化。且由其刑度觀之處罰程度尚屬輕微，除拘役外，行政罰之罰鍰與沒入即可取代罰金與沒收之責難效果，而依行政罰法沒入電信器材始為管制奏效之關鍵，故系爭規定與最小侵害必要性原則未洽。", "struct": "1) 無線電波管理權之憲法基礎：公共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並與言論自由及通訊傳播自由連結 2) 管理手段之多樣性與釋憲機關對科技政策判斷之尊重，惟應隨科技發展檢討 3) 主管機關有義務積極分配並增加免照頻段，本案個案適足證其管理不足 4) 刑罰部分：立法者以前置化保護為預設，但未證立無照使用與法益侵害之高度關聯 5) 前置化立法模糊預備與既遂界線，造成刑法工具化，違反謙抑與最後手段原則 6) 行政罰之罰鍰與沒入已足達成管制效果，刑罰不符必要性", "guide": "引用電波分配管理之憲法要求與釋字第三六四號、第六一三號之接續，看第二段至第三段。引用司法對科技政策之尊重與其界限，看第四段（「惟何種手段方屬有效妥適之手段」起）及註三、註四所列感知無線電與頻譜開放政策文獻。引用主管機關怠於分配之批評與免照頻段之比較法素材（FCC一九八五年免照頻段、二〇〇二年超寬頻開放、我國2.4GHz與5GHz），看第六段及註六。引用刑罰違憲之核心論證，看末二段：前置化保護與關聯性欠缺之質疑在倒數第二段，行政罰替代性與最後手段性之結論在最末段，另註七指向本席等於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就危險犯立法之既有論述。", "src": "全文"}, "釋字0678#7": {"one": "許可制合憲部分協同；認刑罰欠缺法益正當性、沒收違比例與平等，均應違憲。", "main": "本席同意以事前許可制管理無線電波使用頻率並未過度侵害通訊傳播自由，但對事前許可制之規範目的採與多數不同之理解：管理手段應表現規劃與開發使用技術之積極意義，而非消極管制；無線電波使用頻率並非固定資源，會因使用者技術能力提升而擴張使用可能性，故應鼓勵使用而非限制使用，本席對許可制之支持因此是有條件的。保障言論自由應保障言論之正當程序，即保障傳播言論之管道，對傳播管道之保障本應先於言論內容之保障，故對通訊傳播自由之審查同樣應採嚴格標準。至於單純未經許可而未致干擾之使用行為竟科以刑罰，則與比例原則不符：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既已處罰致生干擾者，第二項顯然僅處罰單純未經許可之使用，等於將之視為會干擾合法使用之危險行為，而合法使用是否受干擾取決於他人技術能力與設備良窳，與是否擁有許可並無關連。", "diff": "多數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目的在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本席指其完全抄襲立法機關說詞而未說明該說詞何以具憲法正當性，等於承認立法者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所謂維護使用秩序是虛語句，真正維護者為主管機關之權威與管制規範之威信。多數認行政罰不足以達成目的，本席指其只有結論沒有理由，未交代何以較高罰鍰反不如較低罰金有效。比較法上，本席主張處罰正當與否之決定性判斷標準在於許可標準是否合理公平、有無審查可能，率然以他國亦採刑罰為據，勇敢有餘而嚴謹不足；且比較法原則並非憲法原則，否則九十五國廢除死刑之立法政策亦應促成死刑違憲之解釋。就沒收，多數以預防再犯為由即認合憲，未就電信設備之危險性著墨，本席則認違禁物之危險性普遍存在，供犯罪之物之危險性則屬特定，一律沒收已違反過度禁止原則，對物之所有人亦構成不等者相同處罰之不公平待遇，兼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struct": "1) 保障言論傳播管道：傳播管道之保障先於言論內容之保障，同採嚴格審查 2) 對某種傳播管道之限制：有效規劃管理以提升使用能力具正當性，惟管制需求終將萎縮至避免淪為犯罪工具，故支持許可制係有條件的 3) 應適時檢討資源分配是否合理公平：以缺乏閩南語專屬頻道與地下電台氾濫之關聯，質疑接近媒體權之實現 4) 刑罰違憲：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適用範圍之界定→目的審查（法益何在、危險何在）→手段審查（行政罰替代性、與醫師法無照行醫及無照駕駛之比較、與他國規定之比較） 5) 沒收違憲：未區分違禁物與供犯罪之物之危險性、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沒收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暫時性保安處分之立法建議", "guide": "引用傳播管道保障優先於內容保障及嚴格審查之主張，看「壹、保障言論傳播管道」，多重審查基準之保留意見在註一。引用有條件支持許可制之立場，看「貳」末段（報備制、追懲制或僅以刑法公共安全罪限制之替代方案）。引用資源分配公平性與語言接近使用媒體之論述，看「參、應該適時檢討無線電波資源分配是否合理公平」，該節之颱風夜敘事與註三至註五之普及率資料為其素材。引用刑罰法益批判，看「肆、二、目的審查」，其中「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是虛語句」一語在（二）。引用手段審查之三重比較（罰鍰與罰金、無照行醫與無照駕駛、他國立法例），看「肆、三」（一）至（三），比較法原則非憲法原則之論斷在（三）末段。引用沒收部分，看「肆、四」（一）至（三），其中（三）並表明贊同葉百修、陳春生關於沒收正當法律程序之建議。", "src": "全文"}, "釋字0678#8": {"one": "抄本全文：多數宣告全部合憲，七份意見書中二份就刑罰與沒收部分主張違憲。",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七八號解釋之公布抄本，依序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宗力、葉百修、陳新民、黃茂榮、陳春生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林子儀、李震山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許玉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以及聲請人林Ｏ勝之釋憲聲請書。多數意見以無線電波頻率屬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干擾並維護使用秩序而採事前許可制，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手段有必要且有助目的達成；就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刑罰，援引立法院公報所載立法者衡酌行政罰不足以達成目的之判斷；就第六十條之沒收，以防範取締後易地反覆使用之預防再犯作用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管制物品為由，認未逾越必要程度，故三者均與比例原則、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無違，並於末段以「併此指明」要求主管機關依科技發展適時檢討。聲請書則主張其電臺全天供民眾發表意見、未干擾合法使用亦未影響他人，屬高價值言論而不應與營利電臺同受規範，並指主管機關對其設立申請一再推拖。", "diff": "七份意見書對多數之支持程度呈明顯梯度。許宗力、黃茂榮、陳春生、陳新民、葉百修雖同意結論，關切點各異：許宗力提出「已瀕臨違憲邊緣」之警告並批評「併此指明」語調無力；黃茂榮質疑全波段管制與全面入罪化並主張留設報備制場域；陳春生為公共資源說補充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法源並將核准定性為特許而主張寬鬆審查；陳新民批評多數未釐清廣播自由之屬性與公民營電台之差別；葉百修則指多數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是否得一律沒收未置一語，係屬速斷。林子儀、李震山與許玉秀則就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與第六十條作成違憲判斷，前者著眼於前置化保護欠缺事實基礎及行政罰之替代可能，後者著眼於受保護法益之憲法正當性欠缺及沒收未區分危險性而兼違比例與平等原則。", "struct": "1) 解釋文：三條文均合憲 2) 理由書：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但保障非絕對→公共資源與干擾防免正當化事前許可制→引立法院公報支持刑罰之必要性→以預防再犯與管制物品正當化沒收→末段併此指明要求適時檢討 3) 五份協同意見書：分就過渡期間之違憲預告、管制範圍與入罪化、憲法法源與特許定性、廣播自由之權利屬性、第三人沒收之程序與補償補充或修正論理 4) 林子儀、李震山部分不同：刑罰不符最後手段性 5) 許玉秀一部不同：刑罰與沒收均應違憲 6) 林Ｏ勝聲請書：以未干擾、非營利、公益性節目為由主張處罰與沒收欠缺必要性",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之四段論證，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為言論自由與通訊傳播自由之射程（援引釋字第五〇九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一七號），第三段為公共資源與事前許可制之正當化（援引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第十八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零九條），第四段為刑罰與沒收之比例原則審查（並引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頁），第五段為「併此指明」之檢討要求。各意見書之定位與引用重點，依抄本次序分見許宗力（頻譜開放前提與技術典範轉移）、葉百修（第三人沒收之程序與補償）、陳新民（廣播自由之屬性與公民營差別管制）、黃茂榮（管制範圍與除罪化）、陳春生（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與特許定性）、林子儀李震山（前置化刑罰之必要性）、許玉秀（法益正當性與沒收之平等原則）各節。引用聲請人主張及其對主管機關怠於受理之指摘，看「抄林Ｏ勝釋憲聲請書」一、（一）（二）及三、（二）（四）。", "src": "全文"}, "釋字0679#1": {"one": "同意不變更，補充實務見解理由並說明與釋字366、662不生衝突。", "main": "本席同意院字第二七〇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必要之結論，惟認解釋理由尚有未盡，爰補充審判實務長期見解之依據。院字第二七〇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四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號判例均未說明何以得易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本席認理由有二：其一，定應執行刑後各罪雖仍獨立存在，但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執行時已無從區分係執行何一罪之原宣告刑，故無法就原得易科部分分開准予易科；其二，不得易科之罪或因法定最高本刑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因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其法定刑或犯罪情節通常較重，被告既另犯較重之罪，顯見惡性非輕，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二者合而為一後已不適合再准易科。", "diff": "本席特別澄清釋字第一四四號之性質與射程，以回應可能之違憲質疑。該號解釋係因行政院就院字第二七〇二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而聲請，旨在闡明無庸記載折算標準者不僅指應執行刑部分、亦包括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並非依憲法原則而為闡述，故不能反面推論如仍准易科即屬違憲。至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雖謂數罪併罰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惟該二號解釋僅限於各罪均得易科之情形，其中一罪不得易科者即無適用；且釋字第六六二號理由書已闡明數罪併罰之目的在合併斟酌並適度評價以符罪責相當，被告既另犯較重而不得易科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考量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並不違背數罪併罰之本旨。", "struct": "1) 實務長期見解之二項理由：應執行刑無從區分原宣告刑；不得易科之罪情節較重而有自由刑矯正必要 2) 釋字第一四四號係闡明法律適用疑義而非依憲法原則所為，不得反面推論 3) 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限於各罪均得易科之情形，與本件不生衝突 4) 實務作法：得易科之罪先確定先執行者由檢察官另聲請裁定折算標準，嗣於應執行刑中扣除，係維護被告利益之務實安排 5) 結論四點，並指出將來若修法准予部分易科，尚須解決比例或其他計算方法及未滿一日如何計算等問題", "guide": "引用實務見解之理由建構，看「一、審判實務界長期以來認為……其理由為何？」（一）（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四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及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見註一、註二。引用釋字第一四四號之性質定位，看「二、」全節，其中並引錄該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原文。引用與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之區辨，看「三、」全節。引用竊盜與走私併罰之操作實例（先確定先執行、另裁定折算標準、應執行刑扣除），看「四、」全節，該例為理解現行執行實務之關鍵。引用行政院聲請函所指程序煩擾之批評與修法技術難題，看「五、結論」（三）（四）。", "src": "全文"}, "釋字0679#2": {"one": "同意不變更，但認釋字144一概不得易科係侵入立法權，宜逐件裁量。",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將院字第二七〇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之內容定性為非憲法原則之要求，從而保留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為不同決定之迴旋餘地。惟本席關切者為更前置的問題：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數罪應如何併罰，刑法向無明文，既構成法律漏洞，司法院有無為「一概不得易科罰金」之漏洞補充權。由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歸納可知，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無例外地至多等於、通常小於各罪宣告刑加總之和，可見該制度屬緩和宣告刑或自由刑不必要嚴苛之對被告有利規定，故其適用不應導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若規定一概不得易科，即使數罪併罰之適用造成不利被告，與立法意旨不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一概得易科屬框架性上限規定，一概不得易科屬框架性下限規定，均屬國會保留事項。", "diff": "多數僅在理由書中闡明釋字第一四四號非依憲法原則而為要求，本席則進一步作成權限劃分上的批評：釋憲機關原則上只得就立法機關之明文規定審查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不得就其未規定加以處罰或如何處罰之事項，積極補充解釋其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之規範內容；釋字第一四四號由司法院解釋一概不得易科，顯然已侵入立法權，並使將來立法機關若欲一概容許易科或授權法院、執行檢察官逐件裁量時，產生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本號解釋雖已就該疑義明白闡釋，但在法無明文時其一概不准易科之先入的可罰性判斷，依然不妥。本席並主張就數罪併罰宜規定為就得易科部分與不得易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struct": "1) 數罪併罰之目的：由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歸納出對被告有利之緩和功能，故適用不應致生不利結果 2) 均得易科之數罪併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一貫朝緩和自由刑嚴苛發展，且認立法機關亦不得剝奪該利益，屬對立法權上限框架之正當表述 3)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併罰：釋字第一四四號似傾向不准易科，但立法機關歷經十九次修法均未納入，可見政策決定尚未形成 4) 權限劃分：一概得或一概不得均屬國會保留，法律漏洞不得由釋憲機關積極補充，釋字第一四四號已侵入立法權 5) 逐件裁量勝過通案規定：科刑妥當性有個案針對性，應保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餘地，並建議分別定應執行刑", "guide": "引用數罪併罰制度目的之推導，看「壹、數罪併罰之目的」，該節引錄刑法第五十一條全文後歸納出「至多等於、通常小於各罪宣告刑加總之和」之共通特徵，為全文論證起點。引用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之定位及其對立法權之框架效力，看「貳、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的數罪併罰」。引用立法機關十九次修法均未納入釋字第一四四號意旨之觀察，看「參」末段。引用漏洞補充權與罪刑法定、國會保留之論證，以及對釋字第一四四號侵入立法權之批評，看「肆、立法權、司法權與行政權在數罪併罰之劃分」，該節並列出邏輯上三種可能（一概得、一概不得、容由法院裁量）及第三種之二個規定可能性。引用逐件裁量之主張與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立法建議，看「伍、逐件裁量勝過通案規定」。", "src": "全文"}, "釋字0679#3": {"one": "贊同維持舊解釋不變更，但認守成有餘、開創不足，未釐清易科屬性與扣除論。", "main": "本席贊成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牴觸、無變更必要之結論，肯定其維繫法秩序安定的積極功能，但認為本號僅為有限度之詮釋，屬守成有餘而開創不足。真正未被回答的問題是易科罰金的法律屬性：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以「得而復失」之語，已將易科機會提升至憲法一般人權位階，甚至推翻立法者九十四年修法的明確意旨，本號卻又承認立法者對混合併罰享有准否易科之裁量，兩者間必須靠「連結質變」的說理才能自圓其說，否則立法者的易科政策形成權形同跛鴨，只剩一足。本席贊同合併處罰產生質變、易科罰金調和短期自由刑弊病之目的已失，故非法所不許之「更不利」；但主張刑法第四十一條應補上一項例外，即不得易科之罪與得易科之罪併罰而未逾六個月時，仍應准予易科，以免釋字第一四四號過苛。更關鍵者，實務自民國五十年代起即以「扣除論」和緩院字第二七○二號之嚴苛，與釋字第一四四號貌合神離，本號解釋宜於解釋文或理由書增列「原得易科之罪已執行完畢者，刑罰權已消滅、無庸再合併處罰」一段，並促修正刑法第五十四條。結論則以莎士比亞稻草人之喻，質問已喪失規範能力的易科罰金制度是否應全盤翻新甚至廢止。", "diff": "多數僅處理聲請書第一項指摘（與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是否衝突），對第二項指摘即釋字第一四四號在執行上造成的先後確定、先後執行困境全未回應，本席則專章處理並提出增列解釋文字與修正刑法第五十四條的具體方案。多數迴避易科罰金究屬憲法位階基本權或立法者創設之實證權利，本席認為不先定性即無從協調本號與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之落差。多數承認立法者兩極裁量權，本席則進一步指出此一裁量因釋字第六六二號已被削去一半，並主張本號應加設六個月門檻之例外。", "struct": "1) 檢討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是否已將易科罰金推向絕對權利，並指出與本號承認立法裁量之間的矛盾與跛鴨化 2) 以「連結質變」說明併罰後易科目的喪失、非法所不許之更不利，並主張刑法第四十一條應增設未逾六個月仍得易科之例外 3) 以司法行政部函令及高檢座談會史料揭露實務扣除論與釋字第一四四號之貌合神離，主張增列已執行完畢者刑罰權消滅一段並修正刑法第五十四條 4) 從罪刑法定、法律明確性與法律合憲性解釋之界限，論刑法規範不明確可否經釋憲澄清 5) 結論主張易科罰金制度已稻草人化，宜檢討存廢。", "guide": "引易科罰金權利屬性、絕對／相對權利之爭與立法形成權跛鴨化，看「一、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後『擴張戰果』的失利？」；引連結質變論、量變帶來質變與六個月門檻之立法建議，看「二、本號解釋的立論」；引扣除論的實務史料（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台55令刑（二）字第4748號令、六十二年台62函刑字第673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六案）及刑法第五十四條疏漏與增列解釋文字之建議，看「三、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引罪刑法定、刑法明確性、類推禁止與法律合憲性解釋界限，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靜坐示威案暴力概念三度變更，看「四、憲法解釋方法論的疑惑」；引李斯特刑事政策名言、易科罰金源自贖刑之批評與廢止論，看「五、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79#4": {"one": "支持不變更，認釋144未違比例與平等原則，惟應改採合憲檢討改進模式。", "main": "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係應行政院聲請所為統一解釋，僅依職權闡明民國二十四年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並未援引憲法原則，故不能以其結論與釋字第六六二號不一致，即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實體上，釋字第六六二號的適用前提是數罪宣告刑均符合易科要件、受判決人被假設為不以服自由刑為必要；一旦數罪中有不得易科之罪，尤其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該假設即遭推翻，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消極目的不再存在，改由實現刑罰權與有效矯治的積極目的支撐，釋字第一四四號因而具有目的正當性，亦非在有較輕手段時選擇較嚴厲手段。易科與否屬執行事項，檢察官有裁量權、法官尚有再次審酌權，並非受判決人絕對的權利；定執行刑時的審酌是必要的三重評價而非過度的雙重評價，且各罪在所定執行刑中的比例可能為零、可能平均或不平均，比例扣除欠缺法律依據與可算性。真正的問題在於刑法第五十四條僅以赦免為行刑權消滅事由，應增列「已執行完畢者」；更根本者則應考慮以日額罰金或擴大易服社會勞動取代易科罰金，並建立獨立的量刑程序與量刑正當法律程序。", "diff": "多數僅宣告釋字第一四四號無庸變更，並於理由書附帶指明未援引憲法原則、立法者仍有形成自由，本席認為為德不卒：縱使立法者明定得局部易科，各罪在所定執行刑中的比例仍無從確定，執行機關依舊不知如何執行，故應進一步作成籲請立法機關通盤檢討執行方式的合憲檢討改進宣告。此外多數未進行完整的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審查，亦未回應不同意見所主張的體系正義、質變、罪刑法定與信賴保護，本意見書則逐項補足並反駁。",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並依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確認本件具裁判重要性 2) 整理聲請意旨的違憲指摘，歸類為比例原則（更不利地位、雙重評價）與平等原則（一部上訴操弄）兩軸 3) 比例原則審查：釋字第六六二號的適用前提、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消極目的不存在、必要三重評價、易科非絕對權利、未選擇較嚴厲手段、比例計算欠缺依據、定執行刑高低反差之比較係落入形式 4) 平等原則審查：無所謂操弄上訴，差別待遇有矯治需求上的正當理由 5) 籲請立法者修正刑法第五十四條、變革罰金制度、建立獨立量刑程序 6) 逐項回應不同意見關於體系正義、淪落與自新之喻、罪刑法定與信賴保護、實質確定力、法律業經修正之主張。", "guide": "引原因案件（恐嚇二月、寄藏槍枝五年六月、定執行刑五年六月）與裁判重要性要件，看「壹、事實與聲請解釋的必要性」；引聲請人的四項指摘原文，看「貳、聲請意旨」；引釋字第六六二號適用前提之限縮、短期自由刑宣告的兩種意義、三重評價論、易科非絕對權利、比例扣除不可算（5年6月＋2月＝68月之設例），看「參、二、審查比例原則」；引一部上訴與確定先後之四種組合表格及檢察官起訴權之對比，看「參、三、審查平等原則」；引刑法第五十四條增列「已執行完畢」之修法草案與情境對照表、日額罰金與擴大易服社會勞動、量刑程序獨立及美國與英格蘭量刑制度比較資料，看「參、四、應該籲請立法者通盤檢討定執行刑及量刑政策」；引對體系正義、線性遞增說、質變說、罪刑法定、實質確定力與新舊法之逐項反駁，看「肆、對不同意見其他觀點的回應」。", "src": "全文"}, "釋字0679#5": {"one": "認系爭解釋違反比例原則、罪刑法定與法律保留，牴觸釋366、662，應予變更。", "main": "系爭解釋使原得易科之罪質變為不得易科，延長受刑人入監刑期，屬對人身自由的嚴重限制，本應法律保留並從嚴審查；其未就個案審酌有無施以自由刑矯正之必要（如過失犯、行政犯），亦未考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事由，即一律不准易科，手段僵化而涵蓋過廣，缺乏目的正當性，且受刑人就不得易科之罪已受懲罰，再牽連原得易科之罪，無異雙重處罰。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依當時規則係由最高法院擬答、司法院核定頒行，性質相當於今日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位階僅屬行政命令，卻創設法律所無的不得易科要件，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範範圍，違反罪刑法定與法律保留，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應屬無效。依體系正義，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既已就同樣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的定執行刑效果確立不得為「更為不利之評價」之原則，混合併罰自應受同一原則拘束。此外准否易科係執行檢察官的專屬裁量權，系爭解釋令法院於判決中實質作成不准易科之裁判，混淆權限分配；而審檢實務早已規避系爭解釋，先確定者另裁定折算標準並於執行刑中扣除，本號仍宣告合憲，昧於事實且必然徒增執行程序困擾。", "diff": "多數以受刑人「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推論原得易科之罪一併執行自由刑較能矯正犯罪，本席認為此係跡近推測之詞、不當連結，既未說明規範目的，亦無事證支持。多數認為混合併罰非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射程所及，本席認為係曲解該二號解釋；同屬定執行刑效果，釋字第六六二號否定立法裁量而本號承認立法裁量，審查基準前後不一。多數謂定執行刑後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得易科，本席指出發監前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執行刑為一定刑期，本可依各罪宣告刑比例折算，並非無從區分，區分與否僅屬執行技術。", "struct": "1) 系爭解釋令原得易科之罪質變加重、涵蓋過廣並形同雙重處罰，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2) 院字第二七○二號僅具行政命令位階卻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並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牴觸 3) 依體系正義違背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不得更為不利評價之原則，並生差別待遇、信賴保護與實質確定力動搖之疑慮，且釋憲基準前後矛盾 4) 審判與檢察實務並未依系爭解釋執法，本號仍宣告合憲，用意不明且徒增執行困擾 5) 易科罰金之刑事政策自九十年、九十四年修法已大幅放寬，系爭解釋不合時宜 6) 准否易科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系爭解釋剝奪之並混淆法院與檢察官權限分配 7) 系爭解釋違背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與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立法目的，且執行刑本可比例折算。", "guide": "引質變加重、涵蓋過廣與雙重處罰之比例原則論證，及走私六月與詐欺五月併罰為十月的設例，看「一、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引院字解釋作成程序與位階（依大法官釋憲史料）、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論證，看「二、系爭解釋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引體系正義、與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之衝突、九十年與九十八年兩度配合修法之立法理由、信賴保護與突襲性裁判，看「三」；引審檢實務先確定先易科再扣除的規避作法，看「四」；引二十四年、九十年、九十四年刑法第四十一條沿革與立法理由所示政策放寬，看「五」；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第二九三九號、釋字第二四五號，論准否易科屬檢察官裁量，看「六」；引不當連結之邏輯謬誤與依刑法第四十二條比例折算之可行性，看「七」。", "src": "全文"}, "釋字0679#6": {"one": "認系爭解釋違反平等權與體系正義，立法者已無一律不准易科之裁量空間。", "main":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逐一累加，係因刑罰加諸受判決人的痛苦並非線性遞增，且數罪未經追訴時行為人不為犯罪的動機隨之遞減、罪責程度較低；立法者既已藉此緩和徒刑累加的嚴峻性以符罪責相當，基於體系正義，其後相應的制度設計與法律解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偏離該價值決定。系爭解釋使受判決人僅因併罰即喪失原得易科的有利地位，並在執行階段改變法院原本的實質量刑判斷，違背數罪併罰制度本旨。其適用結果更造成三組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裁判確定前後所犯而構成單純數罪者得易科、併罰者不得易科；各罪確定先後不同者結果殊異；以及同樣犯得易科之A罪，因他罪得否易科而分依釋字第六六二號與釋字第一四四號採取不同判斷單位。多數謂受刑人反正必須入監、易科制度理由已失附麗，忽略易科罰金另有促進再社會化、緩和自由刑嚴峻性的功能，由得易科轉為不得易科本身即具實質加重效果。立法者對此問題的沈默，毋寧應解為得易科之罪不受影響而毋庸明定，本院僅憑院解字與統一解釋即實質加重刑罰，難免違反法律優位乃至罪刑法定之指摘。", "diff": "多數認為混合併罰得否易科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本席等認為在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拘束下，立法者已無選擇一律不得易科的裁量空間。多數以所受執行刑未逾法院原宣告自由刑之限度，認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本席等認為由得易科變為不得易科即已增加嚴峻性，多數亦無從預料一律不准易科所增長的短期自由刑不會構成與罪責不相當的非必要處罰。多數對均得易科者依各罪宣告刑分別判斷、對混合併罰者卻以總刑期整體觀察，始終未提出堅強說理。", "struct": "1) 由限制加重原則的兩項理據論數罪併罰制度本旨在緩和而非加重，系爭解釋違背立法者價值決定與體系正義 2) 以單純數罪與併罰、各罪確定先後、與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情形三組比較，指出偶然因素導致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侵害平等權 3) 反駁多數「已須入監故易科制度理由失附麗」之判斷，強調易科的再社會化功能與轉為不得易科的實質加重效果，主張應依個案判斷是否過苛 4) 立法者沈默應解為得易科之罪不受影響，司法自行填補違反法律優位與罪刑法定 5) 結語：籲請立法者以罪責相當、平等權與體系正義為據通盤修正。", "guide": "引限制加重原則的理由（痛苦非線性遞增、不為犯罪動機遞減）與體系正義論證，看「一、（一）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本旨」及所引薛智仁文；引三組差別待遇之設例，含前罪七月與後罪五月的單純數罪對照、確定先後之偶然性、甲乙二人各犯A罪的判斷單位落差，看「一、（二）加諸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引對多數「制度理由失附麗」「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之反駁、易科罰金的再社會化功能與自由刑最後手段性，看「二、多數意見有悖釋字第六六二號所揭諸之罪刑相當原則」；引立法者沈默之解釋方法與法律優位、罪刑法定之指摘，看該節末段；引立法裁量空間已封閉之結論與修法呼籲，看「三、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79#7": {"one": "多數維持系爭解釋合憲不變更；抄本另收六份意見書與聲請書全文。", "main": "解釋文維持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牴觸、無變更必要。理由書認系爭解釋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正當且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定執行刑制度本旨及比例原則均無牴觸；並指明釋字第一四四號係針對機關間法律適用疑義所為之闡明，非依憲法原則要求必然不得易科，立法者仍得於符合憲法意旨範圍內裁量，且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僅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者為射程，至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蔡清遊協同意見補足多數未言之理由：定執行刑後已無從區分係執行何罪之原宣告刑，且不得易科之罪法定刑或情節通常較重、顯見惡性非輕；並說明實務上先確定先執行、由檢察官另聲請裁定折算標準而嗣後扣除，係維護被告利益的務實作法，不足以證成鼓勵濫訴之指摘。黃茂榮協同意見則自權力分立立論：一概得易科與一概不得易科分屬框架性上下限規定，依罪刑法定屬國會保留，法無明文時司法院逕以解釋補充為一概不得易科，已侵入立法權並剝奪法院與執行檢察官的科罰裁量，主張逐件裁量勝過通案規定，並建議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diff": "本件為解釋抄本，多數意見即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其餘為六份意見書。蔡清遊贊同結論而認理由未盡，補充實務見解的兩項實質理由與先確定先執行的務實處理，並肯認釋字第一四四號聲請機關行政院所指程序煩擾之批評非無道理。黃茂榮雖列為協同，實質論旨與多數相左，認釋字第一四四號在法無明文時所為一概不准易科的先入可罰性判斷依然不妥，僅因多數已將該號解釋定性為非憲法原則之要求、保留立法迴旋餘地，方予支持。", "struct": "1)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四段：易科罰金與定執行刑之制度目的、系爭解釋目的正當且未選擇較嚴厲手段、釋字第一四四號非依憲法原則故立法者仍得裁量、釋字第三六六號與第六六二號之射程及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職權 2) 蔡清遊協同：實務不得易科的兩項理由、釋字第一四四號為統一解釋、與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並無衝突、先確定先執行後扣除之務實作法、修法時比例計算等待決問題 3) 黃茂榮協同：數罪併罰目的在緩和不利、均得易科情形之二號解釋、上下限框架屬國會保留、司法補充漏洞侵入立法權、逐件裁量勝過通案規定 4) 陳新民、許玉秀協同意見書與池啟明、許宗力等三人不同意見書全文 5)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釋憲聲請書及附件。", "guide": "引多數意見的四段論理，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引實務長年認定不得易科的兩項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及四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竊盜與走私併罰、先確定先易科再扣除的設例，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一、四、五及註一註二；引數罪併罰制度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一概得與一概不得易科分屬框架上下限而應國會保留、司法院補充法律漏洞逾越權限、逐件裁量與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建議，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壹至伍；引聲請人主張（釋字第一四四號與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精神衝突、鼓勵濫行上訴、惡性已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審酌、定執行刑高低反差有欠公允），看「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釋憲聲請書」叁、二；引原因案件卷證（李姓受刑人恐嚇二月、寄藏槍枝五年六月，9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98年度聲字第3000號、98年度抗字第173號），看聲請書貳及各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680#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反對將可預見性標準一體適用於所有刑罰授權。", "main": "本意見同意系爭規定對何謂管制物品、為何目的而管制全無交代，難認合憲。但多數意見以釋字第五二二號為基礎，要求由授權母法整體觀察即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實質上等於要求懲治走私條例自行寫出行政院公告的數百項管制物品，或要求人民讀完條例即能預見魚貨在列。本意見以甲、乙、丙三條例的假設情境對照，指出母法詳列項目而僅有兩日準備期，未必比概括授權加上預告、聽證與三個月生效緩衝更能保障人民權利。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至第一五六條踐行預告與聽證，命令發布後又須即送立法院並得經委員會審查、決議通知更正或廢止，民主正當性與濫權疑慮均已有相當機制回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一九三五年兩案之後未再以禁止授權原則宣告違憲，其明白易懂標準的操作極為寬鬆，可見不採嚴格可預見性標準未必牴觸權力分立，本號解釋所採標準應再徹底檢討。", "diff": "與多數意見同結論而異理由。多數意見補充「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本意見認為此段看似放寬，究其實質並未改變嚴格性，反而增加適用上的疑義。多數意見以單一標準通貫全部與刑罰相關的授權，本意見則認何種事項宜詳細規定、何種宜概括授權，應依事物之單純或複雜、靜態或動態留給立法機關裁量空間。", "struct": "1) 認同系爭規定未交代管制物品及管制目的而難認合憲 2) 質疑一律適用可預見性標準之嚴格性並整理多數意見用語 3) 以本案魚貨原因事實說明該標準之實踐後果 4) 以甲乙丙三條例情境對照論證詳細立法未必更保障人權 5) 論依行政程序法訂定之行政命令具正當性 6) 引美國禁止授權原則與明白易懂標準之實踐說明寬鬆審查不違權力分立 7) 論立法院對行政命令仍保有實質審查權 8) 主張可預見性標準應再徹底檢討",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標準之整理與初步質疑，見「壹、一律適用可預見性標準，並不適當」；原因事實與標準適用後果，見「貳」；三種立法情境的對照論證，見「參」；行政命令之民主正當性與行政程序法預告聽證，見「肆」；美國禁止授權原則、明白易懂標準及各領域寬鬆審查案例，見「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事後控制，見「陸」；對釋字第三一三號以下解釋脈絡的檢討與對多數意見補充語的評價，見「柒」。註一與文末附件列出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植物防疫檢疫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七組可能同受影響之授權條文，適合作為連鎖效應的引證。", "src": "全文"}, "釋字0680#2": {"one": "贊同違憲，但認授權明確原則已足，毋須另設預見可罰要件。", "main": "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法律之不足，為各民主憲政國家的普遍現象與現實所需，本院歷來解釋亦肯認在不違反法律保留的範圍內為之，並不牴觸權力分立制衡。惟授權仍有界限，須以層級化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原則加以控制，其功能一方面補強行政命令的民主正當性，另一方面使司法釋憲者得以審查命令有無逾越授權，並於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審查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立法者若於法律中就行為可罰性或處罰範圍設定標準、給予行政機關充分指示，並自行決定刑罰效果，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民主正當性及社會道德評價無違。多數意見於授權明確之外另要求「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若其意指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與容許授權補充構成要件的立場自相矛盾；若非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具體內涵不清，司法者未來難以適用，立法者亦難據以修法。系爭規定即使採最寬鬆審查亦完全無從探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顯不符授權明確原則而違憲。", "diff": "多數意見將「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與授權明確原則並列為刑罰授權的兩項要件；本意見主張刪去前者，改以授權明確原則依個案採寬嚴不同密度審查，涉及刑罰且可能剝奪人身自由者以嚴格標準審查即可。本意見另強調系爭規定須與行政院「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合觀始構成完整刑罰規定，並說明正因授權目的欠缺，無從判斷公告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亦無從進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審查，故未就公告內容續為審查者非不為也。", "struct": "1) 論立法授權行政以命令補充法律符合權力分立制衡並為憲政現實所需 2) 論授權仍受層級化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原則之界限及其雙重功能 3) 論授權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4) 檢討「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要件之內涵不清與自相矛盾 5) 認系爭規定連最寬鬆審查亦不通過而違憲 6) 說明因授權目的欠缺而無從對行政院公告續行審查", "guide": "前言段落直接標明與多數意見的分歧點，適合引為主張句。第一節論授權容許性，註一詳述美國自禁止授權原則到明確原則的發展、學界對該原則已瀕於死亡的評價及Whitman案的爭辯，可供比較法引用。第二節論授權界限，援引釋字第四四三號層級化法律保留，註三涉及立法否決權與事後控制機制之合憲疑義。第三節就罪刑法定原則與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二二號的寬嚴對照展開，並在該節後段集中論述「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內涵不清的問題，是本篇最核心的批評所在。第四節為本案適用結論。第五節說明未審查行政院公告的理由，宜與第二節所述授權明確原則的司法審查功能合看。", "src": "全文"}, "釋字0680#3": {"one": "贊同違憲，但認真正問題在填補命令之可罰性落差與比例、平等原則。", "main": "本院歷來解釋在罪刑法定主義的實踐上已自國會保留讓步，容許以委任立法填補刑法構成要件，因而演變出大量空白刑法，使空白刑法的司法審查成為防止基本權遭侵蝕的關鍵工作。空白刑法的明確性應分四個層次觀察：授權層次的授權明確性、與命令結合後的構成要件明確性、受規範者對填補命令的認識可能性，以及不同要件類型間的可罰性落差。就授權層次而言，多數意見改以「未指明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為不明確的認定標準，失之過寬，且在明確性認定中植入應考量之因素，對明確性的提高可能有限；管制物品品目繁雜，此類進出口管制立法的重點應在資訊取得的容易性，而非母法授權的進一步具體化。系爭規定真正的問題在於公告甲項為軍火、丙項為魚貨，違反時卻同樣連結第一項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罰性落差過大導致裁量權過寬、輕重不分，並使輕罪喪失易科罰金機會。將軍火與魚貨走私同科是否合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要求，對公海上漁船間魚貨交易是否自始應論為可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過高的刑罰是否已顯示原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均為本意見提出的質問。", "diff": "多數意見僅在授權層次審查明確性，本意見主張既已肯認空白刑法，即應一併審查據以填補空白的行政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就第一項與第三項結合後的刑度連結審查平等原則。對多數意見新增的「應考量之因素」判準，本意見明言其過寬且效用有限。本意見並對多數意見將公告丙項部分聲請不受理的處理表示保留，認為若不重視價值權衡的矛盾，結果即如解釋理由末段所示。", "struct": "1) 論罪刑法定主義自國會保留讓步而生空白刑法及其審查必要 2) 界定空白刑法並區分顯在空白與隱藏性空白 3) 提出授權明確性、構成要件明確性、規範認識可能性、可罰性落差四個層次 4) 檢討多數意見的授權明確判準過寬 5) 主張構成要件明確性應於法律與命令結合後之層次要求 6) 強調課罰要件之可認識性重於母法之進一步具體化 7) 指出軍火與魚貨同刑度涉及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8) 以多組現行授權規定例示可認識性與空白中之空白問題", "guide": "「壹、罪刑法定主義與空白刑法」引釋字第五二二號理由書說明國會保留的讓步，適合作為空白刑法容許性的起點。「貳、空白刑法及其空白之填補」提供顯在空白與隱藏性空白的概念區分。「參、空白刑法之明確性」為核心，其一為授權明確性並批評多數意見判準，其二為構成要件明確性，其三為課罰要件之可認識性，其四為可罰性落差與平等、比例原則的質問。「肆、公告與處罰要件之可認識性」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一定數量、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與第六十條第二項（註二引鯨鯊兩號公告，顯示九個月內由限量捕撈改為全面禁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物質」形成空白中之空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三十六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與第三十八條，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為例，適合引為法規命令可接近性與交叉索引問題的素材。", "src": "全文"}, "釋字0680#4": {"one": "贊同違憲；主張一般授權從寬、空白刑法授權從嚴之雙軌審查密度。", "main": "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形成有其時代任務，回應的是威權時期強行政弱立法、職權命令氾濫的規範現實；八十六年第四次修憲後我國已具雙元民主特性，行政程序法亦提高命令訂定的透明度與公民參與，司法者無庸再持扶植立法權對抗行政權的解釋態度，不涉及刑罰構成要件的授權可採寬鬆審查，只要能從法規整體、體系關聯與立法目的推知授權目的即可。惟一旦涉及空白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會墊高授權明確性的基準，因為以刑罰侵奪人民行動自由的價值決定應由國會為之，刑法慎刑與最後手段的定位也使行政決策的彈性在此反成警訊。釋字第五二二號所稱預見行為之可罰，不應解為人民須從母法明確知悉個別可罰行為，否則授權空間即告消逝；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道路交通法、外貿法、瀕臨滅絕動物保護與麻醉劑等判決，其實際操作僅要求母法指出政策方針與概念框架，使受規範者預見某類行為帶有受罰風險，多數意見所稱受處罰之「可能」實即指風險。此一取向與歐洲人權法院的薄冰原則、美國Touby案所要求的清晰指示相通，德美標準的差距不宜遽然誇大。系爭規定違憲不在於人民須查閱公告始知管制物品，而在於母法連最低度的概念框架或抽象特徵都未提出，形同容許行政院將任何物品列為管制品。", "diff": "多數意見未區分授權類型的審查密度，本意見明確主張一般授權寬鬆、空白刑法授權嚴格的雙軌標準應予區辨與堅持。就預見可罰的內涵，本意見將審查重心自人民能否一望即知處罰範圍，移向立法者是否提出政策方針與概念框架以框限行政權行使的邊界。就違憲理由，本意見特別澄清期待從事進出口者查詢公告並非過分要求，違憲關鍵在於無從預測行政機關可能朝哪個方向行使授權。", "struct": "1) 從時代任務理解授權明確性原則並說明其得以寬鬆化的制度條件 2) 論罪刑法定原則墊高刑罰空白授權的明確性基準 3) 以德國四則判決確定可預見性的實際操作內涵 4) 以美國Touby案與歐洲人權法院薄冰原則交互印證德美標準差距有限 5) 以危害社會秩序假設立法例反證廣泛授權之不當 6) 認系爭規定欠缺最低度概念框架而違憲 7) 從管制物品多已為專法吸收，建議檢討甚至廢除懲治走私條例", "guide": "前言末段即揭示雙軌審查密度的主張，適合引為命題句。第一節「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彈性化」回顧釋字第三一三號的時代背景與德國經驗，並比較美國禁止授權原則與清晰原則，註九為外國法繼受方法論的自我說明，可單獨引用。第二節「罪刑法定原則對法律授權的控制」為核心：先以釋字第四三三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二二號鋪陳罪刑法定墊高授權門檻，續引一九六二年道路交通法案及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外貿法、一九九六年瀕臨滅絕動物保護、一九九七年麻醉劑等判決，再以Touby案及薄冰原則交互檢驗，末段以「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由行政院公告之」的假設條文（註二十四引巴伐利亞邦兩則違憲案例）說明廣泛授權的不安。第三節「有關本案審查」為違憲理由的精確表述，並記載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項目多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專法吸收而逐漸架空的觀察，適合修法討論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680#5": {"one": "反對違憲；抽象預見即足，系爭授權雖廣泛但非不明確，應屬合憲。", "main": "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判斷並無絕對標準，應斟酌受規範事項特性、干涉程度與立法技術而彈性調整，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得依一般解釋方法並斟酌立法史料及司法實務與學說固定見解認定。系爭規定僅將已規定的走私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即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授權具體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仍由法律自行規範，與釋字第五二二號所涉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幾將構成要件全部交由行政機關決定的情形顯有不同。釋字第五二二號所稱「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應指抽象預見的可能，若採具體預見，刑罰領域將無授權明確性原則適用餘地，概括條款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無從使用；釋字第四六五號所涉野生動物保育法與本案結構相類，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結論不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管制物品之決定具有國際性、主權性、政策性與機動性，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立法技術亦無法以有限文字劃定，若仿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勉強立法僅徒具形式；且集中型立法較分散於各專法更利於人民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系爭規定既可解為以保護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為授權目的，人民可抽象預見，查證公告即可具體預見，應屬合憲。",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反。多數認系爭授權不明確而違憲，本意見認其僅屬授權廣泛而非不明確。本意見並指多數意見一面以「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放棄具體預見，一面又要求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前後矛盾，且僅作概念演繹而未提出可據以適用的判斷標準，令修法者無所適從。程序上另指摘本件忽視聲請人的平等原則主張，且未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即下結論，有違正當程序。", "struct": "1) 指摘本件未以平等原則審查且未徵詢主管機關之程序瑕疵 2) 論授權明確性判斷應隨事項特性與立法技術彈性調整並得依解釋方法認定 3) 區辨系爭授權僅係構成要件一部之具體化，與釋字第五二二號情形不同 4) 提出抽象預見與具體預見之二分並主張前者為釋字第五二二號真意 5) 以釋字第四六五號野生動物保育法與本案結構相類質疑標準不一 6) 論懲治走私條例之特性、不可取代之規範功能及刑罰法律之立法體例與解釋方法 7) 論廣泛授權有特殊原因且授權目的可經解釋確立 8) 主張集中型立法較分散型更利人民預見 9) 逐項駁斥多數意見四項理由並指其前後矛盾、標準不明", "guide": "第一節為程序面指摘，含未以平等原則審查與未徵詢主管機關兩項，適合引為釋憲程序的批評。第二節為授權明確性一般內涵，目的、內容、範圍三者的認定方法及應綜合判斷之說明，德國文獻與判決依據集中於註六至註十八。第三節為與釋字第五二二號、第四六五號的對照，抽象預見與具體預見的二分在第三節之（二），釋字第四六五號結構相類的比較在第三節之（三）。第四節論懲治走私條例的特性、與海關緝私條例的行政罰與刑事罰分工、專法未能取代其規範功能，並引九十六、九十七年地方法院受理件數與被告人數，另主張走私罪可考慮納入刑法。第五節論廣泛授權的特殊原因、授權目的經立法史料解釋而確立、公告本身仍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審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預告程序可防恣意，並比較集中型與分散型立法。第六節為對多數意見四項理由的逐項回應，其中對前後矛盾與判斷標準不明的指摘最具引用價值。", "src": "全文"}, "釋字0680#6": {"one": "官方抄本，收錄多數意見與四份協同、一份不同意見及聲請、判決資料。", "main": "本件為司法院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院台大二字第0990018009號令公布之抄本，依序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與大法官名單、五份意見書、聲請書及原因案件裁判。解釋文與理由書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須相結合始為完整刑罰規定而併得為釋憲客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並考量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而定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二年失效。理由書於重申釋字第五二二號標準之外，補充「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此段正是四份協同意見與一份不同意見共同攻防的焦點。聲請人指摘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違憲部分，因僅以個人見解質疑其合憲性而不受理。抄本後段所附聲請書與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載明漁獲毛重二十五萬餘公斤的事實認定，以及公告變更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變更的實務見解，可供理解本案的事實與審判脈絡。", "diff": "本件為完整官方文本而非單一意見。四份協同意見雖同意違憲結論，分別質疑可預見性標準的一體適用、質疑預見可罰要件的必要性與內涵、主張應併就填補命令審查比例與平等原則、主張區分一般授權與空白刑法授權的雙軌密度；不同意見則主張抽象預見即足而應合憲，並指程序上未回應平等原則主張。多數意見於理由書中未對上述各項質疑正面回應，此一落差本身即為本號解釋的研究重點。", "struct": "1) 司法院公布令 2) 解釋文 3) 解釋理由書：釋憲客體之結合、授權明確性與刑罰明確性標準、系爭規定違憲及定期失效、部分不受理 4) 參與大法官名單 5) 賴英照、林子儀協同意見 6) 林子儀、賴英照協同意見 7) 黃茂榮、葉百修協同意見 8) 許宗力、謝在全協同意見 9) 林錫堯不同意見 10) 聲請書及附件目錄 11) 高雄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０三二號判決 12)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標準時應取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自「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至「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違憲理由與二年定期失效在第三段；不受理部分在末段。各意見書依抄本順序排列，內容與單獨收錄之各篇相同，僅註碼改為中文數字並有少數用字差異，引用頁碼時宜註明係抄本版本。聲請書部分載明本案事實經過、程序與實體主張，並附管制物品公告、釋字第一０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等資料，可供查考公告變更不構成刑罰法律變更的實務立場。末附兩則判決中關於證據取捨、切結書證明力及調查必要性的論述，適合作為原因案件事實的引證來源。", "src": "全文"}, "釋字0681#1": {"one": "贊同合憲結論，另主張撤銷假釋應受正當法律程序拘束並全盤檢討假釋制度。", "main": "假釋屬徒刑執行之一環，係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立法者既已設置，即不宜視為對受刑人的恩惠並以黑箱作業決定，其資格要件與審查程序應明確規定並公開，並應由客觀中立的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未獲假釋者亦應有請求救濟的機會。受假釋人重新投入社會後，除保護管束所生的作為與不作為義務外，所享自由權利與一般人相當，撤銷假釋涉及人身自由的再度限制及回歸正常生活利益的剝奪，影響重大且不可回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的撤銷程序側重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的觀察意見，由獄方與法務部單方面形成決定，欠缺受假釋人參與機制，至少應給予書面告知理由、定期陳述意見與答辯、對不利證據進行防禦、延請訴訟代理人，並由中立專業委員會進行必要的聽證。救濟途徑究採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屬訴訟途徑選擇與法院管轄分配，非訴訟權保障的核心，應由立法者綜合判斷；系爭決議雖排除行政爭訟，受假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故同意未剝奪救濟機會的結論。惟依該條文義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始得聲明異議，且審理多以書面為之而未行對質詰問，救濟既不適時，程序保障亦有不足。", "diff": "多數意見僅就救濟途徑是否剝奪訴訟權為審查，並要求相關機關就入監執行殘刑前的適時救濟檢討改進。本意見認為本案爭點尚涉及撤銷假釋本身的正當法律程序，並具體列舉應有的程序保障項目，且將檢討對象擴及假釋核准階段的要件明確化與程序公開。本意見另主張救濟制度的設計必須與假釋制度的整體定位一併檢討，並指出撤銷假釋處分由法務部作成卻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查，在行政法學理上有其杆格，此二點均為多數意見所未詳論。", "struct": "1) 論假釋性質並主張其非恩惠，得予假釋之要件與審查程序應明確公開且許救濟 2) 論撤銷假釋涉及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權益而應受正當法律程序拘束並列舉應有之程序保障 3) 論撤銷假釋後受假釋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救濟途徑之選擇非訴訟權核心而屬立法形成 4) 指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救濟非適時且書面審理之程序保障不足 5) 從德國刑事執行法庭與日本更生保護制度主張配合假釋制度全盤調整", "guide": "第一節可供引用假釋性質與現行提報核准程序的批評，涉及刑法第七十七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註二整理美國實務就假釋是否構成受正當程序保障之自由利益的強制性文字判準，適合比較法引用。第二節為撤銷假釋的正當程序主張，具體程序清單在該節末段，註五與註七詳述美國準備聽證與撤銷聽證兩階段的程序內容。第三節處理行政爭訟與刑事訴訟途徑的取捨，並指出普通法院審查法務部處分在行政法學理上的杆格，同時界定司法釋憲者審查重點在於救濟機會是否被剝奪及程序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第四節為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救濟時點與書面審理的批評，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第五節為德國刑事執行法庭與日本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中央更生保護審查會的比較法素材，並提出刑罰反應能力與刑罰適應性的概念。", "src": "全文"}, "釋字0681#2": {"one": "贊同合憲，但撤銷假釋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非司法行政處分，救濟可由普通法院為之。", "main": "本意見先由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以下之規定，說明司法行政處分係法院於審判以外、伴隨訴訟程序所為之對外單方行為，其管轄例外歸普通法院，且聯邦行政法院實務認應從嚴解釋其意義與適用範圍。就我國現制，假釋之核准與撤銷均由法務部作成，形式上作成機關並非司法機關；實質上假釋與否繫於受刑人在監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表現考核，撤銷亦僅屬原附條件處分之條件成就，與刑事司法刑之執行之目的與功能欠缺關聯，故應屬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在於不得完全剝奪至少一次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至於性質特殊之爭訟由何種法院、循何種程序審理，屬立法者衡酌權利內涵、案件性質與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之形成範圍，交通裁決事件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釋字第四一八號）、選舉訴訟由普通法院審理（釋字第四四二號）均為適例，釋字第六五三號亦將程序選擇委諸立法者。故縱認撤銷假釋為行政處分，仍可由普通法院審理，系爭決議既仍肯認受假釋人得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即與憲法第十六條無違。惟系爭決議逕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充作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究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抑或已侵犯立法者就救濟途徑之形成空間，尚有討論餘地。結論上主張正本清源之道係將假釋撤銷之判斷改由普通法院審理，由立法者儘速規畫。", "diff": "多數意見對系爭決議所稱「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未進一步判斷與釐清，本意見則自作成機關屬性與處分目的功能兩面明白否定該定性。多數意見以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作為適用系爭規定之前提，本意見則主張合憲結論不繫於處分性質，而繫於是否仍存在向法院救濟之途徑。另就系爭決議以判例決議方式排除行政訴訟審判權是否侵入立法形成空間，本意見保留其疑問，多數意見未置一詞。", "struct": "1) 由德國法制界定司法行政處分之意義並指出應從嚴解釋 2) 整理我國假釋核准與撤銷之現行機關與程序 3) 以作成機關形式與處分目的功能雙重標準否定撤銷假釋為司法行政處分 4) 論訴訟權保障核心與救濟途徑選擇屬立法形成，行政處分之救濟得由普通法院為之 5) 主張假釋核准與撤銷宜改由普通法院以裁定為之並促立法者規畫", "guide": "引用司法行政處分概念、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及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者，看「一、（一）司法行政處分之意義」及其註三至註六；欲掌握我國假釋核准與撤銷之法規脈絡（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者，看「（二）現行假釋之核准與撤銷程序」；引用定性論證核心者，看「（三）撤銷假釋『形式與功能上』非屬司法行政之範疇」；引用訴訟權核心與審判權分配（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六五三號）者，看「二、（一）訴訟權保障與救濟途徑之選擇」，合憲結論之說明在同節「（二）」；制度改革建議與對受假釋人保障不周之評價，看「三、假釋之核准與撤銷應由普通法院以裁定為之」及註四十一、註四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681#3": {"one": "名為協同，實認決議限制救濟時點已違訴訟權，並主張撤銷假釋應採法官保留。", "main": "本意見將系爭決議拆解為三個問題：審判權之劃分、救濟時點之限制、以及撤銷假釋是否應採法官保留，並認審判權劃分對人身自由保障之意義微乎其微，僅具程序經濟考量，關鍵在於受假釋人能否於復受執行前及時救濟。就性質而言，假釋之核准係附負擔（而非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處分，其所附負擔為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既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依法採法官保留，可見限制受假釋人人身自由之事項仍以法院裁判為原則，而撤銷假釋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大於羈押，其程序保障不得低於羈押，否則聲押與撤銷假釋間即生價值判斷矛盾之體系衝突，故應由刑事法院以裁定決定。就救濟途徑，循刑事訴訟固符事務性質，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設之一般救濟規定，而撤銷假釋係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核准，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將之論為檢察官指揮不當與實情不符，至多僅能以目的性擴張適用該條。現行法就聲明異議與停止執行之配合，欠缺與救濟及時性有關之規範，構成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法律漏洞；先執行後救濟一旦事後撤銷，善後至為棘手，甚至可能因棘手而規避，形成「既冤之便將受假釋人冤到底」之執法或裁判心理。全文並強調假釋是社會寬恕制度而非恩典，不得在恩典意識下對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打折。", "diff": "多數意見僅認救濟時點「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而促相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意見於結尾明言該決議「顯然不能適時對受假釋人提供救濟機會，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評價強度高於多數意見。多數意見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為既存之合法救濟依據，本意見則認該條並非該當依據。多數意見未觸及撤銷假釋之決定權歸屬，本意見主張採法官保留，並認唯有如此才能免去停止執行等配套之大費周章。", "struct": "1) 拆解決議之三個問題並指出審判權劃分意義有限 2) 定性假釋之核准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並由保護管束之法官保留推論 3) 檢討撤銷應由法務部決定或由法院裁定 4) 論救濟途徑循刑事訴訟之事務本質理由 5) 指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非該當依據且欠缺及時救濟與停止執行之規範漏洞 6) 以羈押之程序保障為對照導出法官保留始能周全", "guide": "引用附負擔授益處分之定性及保護管束採法官保留者，看「壹、假釋之核准的法律性質」及註一、註二；欲掌握撤銷假釋之權責依據與法務部援用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規定之實務者，看「貳、假釋之撤銷處分的性質」及註四所引法務部函釋；主張法官保留與停止執行難題者，看「參、撤銷假釋應由法務部決定或由法院裁定」及「陸、法官保留始能周全」；批評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為依據並指出法律漏洞者，看「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是否為適當之依據」；假釋非恩典、與羈押之體系衡平及最終違憲評價，看「陸」後段與全文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81#4": {"one": "不同意見：須入監後始得聲明異議非適時有效救濟，應嚴格審查並作暫時處分。", "main": "本意見主張假釋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法治國家所保障之人權不必拘泥於憲法列舉或第二十二條概括規定，得由公正原則、民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法治國原則導出；國家一旦建立假釋制度，受刑人之申請權、否准之救濟權與撤銷假釋之救濟機會即攸關重大權益，不得以屬立法裁量為由摒棄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與「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就制度設計，主張建立行政與刑事二元救濟：申請假釋之否准因涉矯治行政專業，宜循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假釋因其要件（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屬刑事法院認定範疇，宜循刑事訴訟，此部分贊同系爭決議對處分性質與救濟途徑之認定。惟撤銷事由存在「雙軌」：刑法第七十八條之窄軌由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嚴謹明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之寬軌則由檢察官、典獄長與法務部行使，要件如「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充滿不確定性甚至泛道德要求，程序上又無充分陳述、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及律師協助，難免恣意。就本案核心，指多數意見既於理由書力言應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卻容認須待受假釋人喪失自由成為受刑人後始得聲明異議，前後不能一致；並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三項盲點：撤銷假釋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多為書面審理之裁定程序、以及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取代立法者對訴訟途徑之決定（對照釋字第六五三號）。最後主張比照釋字第六○三號、第六四一號行使暫時處分，令假釋人得向監獄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訴、限期二審終結，並要求一年內完成修法。", "diff": "多數意見採合憲並促檢討改進，本意見認此忽視人身自由之重大法益，應依釋字第四四三號採最高密度審查，並以釋字第二二四號對財產權之保障相對照，質疑人身自由反受較低保障。多數意見未質疑救濟途徑由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而非立法者決定，本意見認此與釋字第六五三號尊重立法形成之立場不符。多數意見僅處理救濟時點，本意見進一步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寬軌撤銷事由應大幅修正，並主張作成暫時處分。", "struct": "1) 由法治國原則定位假釋相關權益並否定其為單純恩惠 2) 檢討申請假釋否准之救濟並主張循行政爭訟 3) 論撤銷假釋處分之定性並主張循刑事訴訟 4) 揭示撤銷事由之寬窄雙軌與程序恣意風險 5) 指摘多數意見「適時有效救濟」之自我矛盾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三項盲點 6) 主張行使暫時處分並限期修法 7) 結論以恐懼為濫權溫床收束", "guide": "引用假釋權之憲法定位、法治國原則導出新興權利者，看「一、人民假釋權的定位」及註二至註五；欲引用我國假釋作業黑箱與受刑人無申請權之批評者，看「二、（一）申請假釋的否准與救濟」及註六、註九之假釋人數統計；撤銷假釋之定性與特別權力關係之退場，看「二、（二）1.撤銷假釋處分的定性」；主張刑事訴訟途徑之事物本質理由，看同節「2.撤銷假釋處分的救濟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寬窄雙軌之批評亦在該段後半；批評多數意見前後矛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三盲點者，看「3.及時與有效的法律救濟」；暫時處分之具體方案，看「4.本號解釋宜作出暫時處分」；卡夫卡《審判》引言與制度總評，看篇首題辭與「三、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81#5": {"one": "贊同合憲，但主張假釋非恩惠，撤銷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制度應全盤檢討。", "main": "本意見（林子儀、許玉秀共同協同）認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立法者既已設置，即不宜視為對受刑人之恩惠。現行制度將「悛悔實據」之判斷完全繫於獄中累進處遇之考核評分，程序上由獄方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全無置喙餘地亦難得知審查狀況，形同黑箱；在此思維下收回恩惠亦被視為主管機關可單方決定，遂難以嚴肅思考撤銷假釋是否構成權利侵害。其次，縱令假釋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受假釋人重新投入社會後所享有之言論、通訊、集會結社、工作、財產等自由權利與常人相當，撤銷將再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剝奪其經營正常生活之利益，影響重大且不可回復，故應給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程序設計側重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由獄方與法務部單方形成決定，欠缺受假釋人參與機制，過於粗略。本意見具體列舉至少應有之保障：書面通知撤銷理由、定期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對不利證據進行防禦、得延請訴訟代理人、由客觀中立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必要聽證。就救濟途徑，認究採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屬訴訟途徑選擇與法院管轄分配問題，非訴訟權之核心，須由立法者綜合判斷；釋憲者審查重點在於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有無被剝奪，以及程序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故同意多數意見之合憲結論。惟指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依文義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始得聲明異議，且異議事件多以書面審理、未行對質詰問，證據資料又主要來自主管機關，受假釋人難以合理攻防，均應一併檢討。最後以德國刑事執行法庭、日本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與中央更生保護審查會為對照，指我國由行政部門作成假釋與撤銷處分，學理與實務卻以刑之執行淡化其行政處分色彩，此一矛盾使本案爭議僅屬冰山一角，應就假釋制度全盤檢討。",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僅表明撤銷假釋「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本意見進一步具體列舉撤銷假釋應有之最低程序保障，並直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程序設計過於粗略。多數意見未論及假釋核准階段之要件模糊與程序不公開，本意見主張一併明確化並允許未獲假釋者救濟。多數意見未處理聲明異議程序本身之審理方式，本意見認其書面審理與欠缺對質詰問亦屬保障不足。多數意見亦未就假釋制度之整體定位提出檢討方向，本意見引德日制度主張全盤調整。", "struct": "1) 假釋不宜視為恩惠，得予假釋之條件與審查程序應明確並公開 2) 撤銷假釋處分之作成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列舉應有之程序保障 3) 撤銷後應許向法院救濟，並說明救濟途徑選擇非訴訟權核心而屬立法形成 4) 指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救濟時點與審理方式尚非周全 5) 以德日制度為對照主張配合假釋制度全盤調整", "guide": "本筆為釋字第六八一號抄本全文，依序含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林子儀許玉秀共同協同、葉百修協同、黃茂榮協同、陳新民不同等四份意見書；本則對應林子儀、許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欲引用多數意見文字者，看抄本前段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至第三段。批評假釋恩惠觀、要求要件與程序明確公開者，看共同協同意見書第一節及註二（美國法上假釋是否構成自由利益之判準）。撤銷假釋應有之程序保障清單，看第二節末段及註五、註七（美國準備聽證與撤銷聽證之兩階段程序）。行政或刑事途徑之爭與訴訟權核心之界定，看第三節及註八所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文義解釋所生之時點限制與書面審理缺陷，看第四節及註九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德國刑事執行法庭與日本更生保護制度之比較，看第五節及註十一、註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682#1": {"one": "贊同合憲，補充專門職業之認定仍須受比例原則審查，考試方法則宜寬鬆審查。", "main": "本意見指出，立法者將特定職業列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專門職業，人民即須經考選始得執業，此屬對職業選擇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故該立法所追求者須為重要公共利益，且將該職業列為須經考選之專門職業與目的達成間須具實質關聯。中醫師是否屬專門職業乃本案審查之先決問題，惟該問題非聲請人所爭執，多數意見亦未形成共識，遂沿用釋字第五四七號為前提；釋字第四五三號之定義因涵蓋過廣難為審查基準，宜循釋字第五四七號之例就個案認定，並就醫師或中醫師何以屬專門職業提出更詳細之理由。就應考試權，贊同其內涵側重程序性基本權之性質與功能，除保障參與考試機會平等外，亦要求考試程序合理正當、考試規則與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並主張審查密度應分流：考試科目、成績計算方式與及格標準等考試方法涉考選專業判斷，宜採寬鬆審查，應考資格因屬主觀條件限制，宜採較嚴格標準。就權限分配，認考試權雖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使其獨立行使，及格標準已涉應試及格者是否具備執業所需專業素養之判斷，屬考試權專業判斷之核心，非必須由立法者規定之絕對國會保留事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時宜採框架性規定，考試院得本其職權補充，惟其規範之形成程序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透明公開，實質內容仍受比例原則與平等權檢驗，且不得牴觸法律。據此認專技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框架性規範，配合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授權，系爭規定係就未達最低標準之科目成績不予計入總成績所為之專業判斷，未逾授權範圍。末段並促請就無一定學歷但具特殊中醫知識能力者，設計考試以外之適當制度以肯認並鼓勵其知識經驗傳承。", "diff": "多數意見未深究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是否合憲，本意見指出此為先決問題並提出應有之審查架構與理由要求。多數意見就應考試權限制未區分審查密度，本意見主張考試方法與應考資格應分採寬嚴不同標準。多數意見僅論系爭規定未逾授權，本意見補充立法權與考試權之權限界線，並附加考試機關訂定規範時應遵守之程序要件與實質界限。", "struct": "1) 將特定職業列為專門職業係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須受比例原則審查 2) 指出中醫師定性為先決問題並檢討釋字第四五三號、第五四七號之界定 3) 論應考試權之程序性基本權性質與寬嚴分流之審查標準 4) 論考試方法非絕對國會保留及考試權規範之程序與實質界限 5) 認系爭規定未逾專技考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授權 6) 建議建立特殊中醫人才之知識傳承制度", "guide": "引用主觀條件限制與比例原則審查架構者，看第一節及註一、註二（證照制度與專門職業並非等同）。欲引用專門職業定義之爭與釋字第四五三號、第五四七號之檢討者，看第二節及註三（董保城之五要件、考試院之四要件與專技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二條）。應考試權之程序性基本權定位與審查密度分流，看第三節及註五、註六。考試權與立法權之權限分配、框架性規定之主張，看第四節及註七。授權範圍之具體涵攝，看第五節。傳統中醫人才之傳承建議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類例，看第六節及註八、註九。", "src": "全文"}, "釋字0682#2": {"one": "完全贊同合憲，但認專門職業之定性屬先決審查，中醫師勉可定性為專門職業。", "main": "本意見先肯定多數意見基於憲法第八十六條，以應考試權連結工作權，使應考試權同時成為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工具性基本權，為過去所未見。其次指出，是否屬「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認定，不僅決定人民須否通過考試方能進入職業市場，亦決定該職業之進入管制歸考試院或行政院相關部會，因而同時涉及人權保障與權力分立，不能沒有標準；而專技考試法第二條僅屬以問答問之定義，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僅以「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概括，此一憲法問題仍處於含混狀態。本意見遂由歐盟專業資格承認指令與德國所得稅法第十八條之定義，歸納專門職業之五項環環相扣特徵：技術性、公益性、理想性、一身專屬之不可替代性、高度自律性，並據此說明國家以考試作為市場進入管制之正當理由（服務品質非一般消費者所能判斷、不當服務之高度外部成本），以及不得公司化、業必歸會等制度配套。至於憲法一併納入之「技術人員」，難從西方自由業傳統找到正當理由，其性質與一般營業難以區別，故定性宜放寬為技術性較高之營業，對其應考試權與職業內容之限制應通過與一般營業相同之三階檢驗，考試院於考試內容與方法上亦宜尊重行政院相關部會意見。據此檢討釋字第四五三號、第六五五號未區分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且逕以記帳士為專門職業，過於粗糙；釋字第五四七號對醫師之理由亦嫌單薄，應逐步補充。最後認中醫師雖尚無法與西醫並論，但已與民俗治療有較明顯區隔，應可勉強定性為一種專門職業，故本號解釋雖略過此先決問題，就結論而言並無謬誤。", "diff": "多數意見未處理專門職業定性此一先決問題，本意見明白主張有關專門職業考試規定之違憲審查，不能不把定性之正確與否當作先決性審查，並提出定性應重視之特徵順序（技術性、公益性優先，其次理想性、專屬性、自律性）。本意見並直接檢討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第六五五號、第五四七號在此議題上之論理不足，多數意見則未觸及。", "struct": "1) 肯定以憲法第八十六條連結應考試權與工作權之詮釋 2) 指出專門職業之認定同時涉及人權與分權而需標準 3) 由比較法歸納專門職業五特徵並說明國家考試管制之正當理由與制度配套 4) 區分技術人員並主張放寬定性、改採一般營業之審查 5) 檢討釋字第四五三號、第六五五號、第五四七號之定性論理 6) 認中醫師勉可定性為專門職業故結論無誤", "guide": "本文無小標，依段次引用。第一段肯定應考試權作為工具性基本權之詮釋；第二段（「與落實國民主權的主動地位無關」起）指出定性同時牽動職業選擇與機關分權，並批評專技考試法第二條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定義；第三段引歐盟指令 2005/36/EC 與德國所得稅法第十八條之自由業定義；第四段（「換言之，專門職業至少有五個環環相扣的特徵」起）為五特徵及市場失靈論證，為引用專門職業要件時之核心段落；第五段處理技術人員之區分與釋字第四五三號、第六五五號之檢討；第六段提出定性檢驗之次序（技術性公益性屬市場功能障礙之經濟判斷，理想性專屬性自律性屬社會文化判斷）並批評釋字第五四七號標準單薄；末段為中醫師之具體定性與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82#3": {"one": "贊同合憲，補充授權明確性審查：專技考試法第十九條係類型規定而非具體標準。", "main": "本意見認法規命令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審查流程應先判斷授權法律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通過後始能審查命令有無逾越授權範圍；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法律保留原則之補充與具體化，除立法者自始未授權之情形外，不能免於此一層次之審查，而多數意見於此著墨不足。就審查標準，主張不宜過分侷限或機械式解讀授權條文字句，應視規範領域與規範事態，斟酌授權目的、干涉程度及受規範事項特性，使標準具有彈性調整之能力。就本案，考試權雖具行政權色彩，但憲法第八十八條彰顯其獨立性，專技人員之考選須視各該人員之培育過程與執業特性而定，立法者難為詳細具體設計，故立法規範密度宜適度降低，違憲審查亦宜採較寬鬆標準並由法律整體觀察授權意旨。實質論證上，主張專技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及格「類型規定」而非「具體標準規定」：若採具體標準說，將減低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總成績計算規則之意旨，且科別及格與依到考人數一定比例及格兩種類型同樣無從自文義得出具體標準。再由沿革觀察，七十五年之總成績計算規則已定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不予及格，七十六年之中醫師考試規則已定內科學不滿五十五分、專業科目有一科不滿四十五分不予及格，八十八年增訂第十九條係整合既有規定歸納為三種及格類型並使其提升為法規命令，足證立法者無意自行規定具體及格標準。附帶指出中醫師考試規則就筆試總成績計算之授權母法似有錯置，宜為第十九條而非第十五條，雖可透過解釋排除疑慮，仍有修法空間。", "diff": "多數意見於法律保留審查中對授權明確性原則未多所著墨，本意見補充其為法規命令合憲性審查之必經層次，並提出先授權明確性、後逾越授權範圍之審查順序。多數意見未說明專技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性質，本意見以文義、體系、目的與歷史解釋論證其為類型規定。本意見並主動指出授權依據可能錯置及仍有修法空間，語氣較多數意見保留。", "struct": "1) 確立法規命令合憲審查應先審授權明確性再審有無逾越授權範圍 2) 主張授權明確性之標準應具彈性調整能力 3) 由考試機關之專業判斷特性導出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4) 以文義與體系論證第十九條第一項為及格類型規定 5) 以法規沿革佐證立法者無意自訂具體及格標準 6) 結語認授權已符明確性要求", "guide": "引用審查流程與授權明確性作為法律保留之補充者，看「（一）」及註一至註三、註六（援引釋字第六八○號不同意見書之彈性標準）。引用考試權專業判斷特性與審查密度調整者，看「（二）」及註七、註八、註十二。引用第十九條為類型規定之解釋論證者，看「（三）」前半；引用法規沿革（七十五年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七十六年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五條、八十八年增訂立法理由）者，看「（三）」後半及註十四、註十五、註十八。授權母法錯置與修法建議之討論，看註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682#4": {"one": "部分不同：及格門檻欠缺法律授權，多數意見未實質審查子法是否逾越母法。", "main": "本意見逐層還原系爭及格門檻之法規範來源：專技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總成績計算規則第四條將「總成績滿六十分」具體化，再由施行細則與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夾帶「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不予及格」，最後由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填充為內科學未滿五十五分、其餘專業科目未滿四十五分不予錄取；然回頭檢視第十五條第二項，該項授權之考試規則內容僅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並未涉及總成績計算或及格標準。故所謂「明定」實係迂迴由命令在法律未授權或未明確授權下本於職權所定，「文字詮釋」異化為「文字魔術」。本意見強調，依法律授權取得詮釋權者應在文義範圍內將抽象開放之文字朝具體確定方向詮釋，不得反將原本明確之法律文字朝概括不確定方向延伸；面對此類情形，最需審查者正是「法律是否有授權」與「授權是否明確」之根本問題，此係司法審查之本職。就審查密度，指本號解釋對考試權不僅是適當尊重而是非常尊重；憲法設考試院固為建置獨立專業之考試權所必須，但不保證考試權之判斷不生專業偏失與恣意，即便司法規則制定權亦須受法律保留檢證（釋字第五三○號），命令審查之寬嚴應繫於人權限制之程度（釋字第四四三號之規範密度）。並以考試院自身已以「依授權明確性原則」為由提出專技考試法修正草案、明文增列成績計算與及格方式之授權為反證，指本號解釋反為其昨日之非背書。最後就權力分立提出方法論主張：相互制衡係達成人權保障目的之手段，本號解釋只顧相互尊重而忽略制衡，以消極之司法自抑形成拒人民於千里之外之司法冷漠，與積極之司法恣意並無不同。", "diff": "本意見僅就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部分不同，未爭執其餘結論。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就「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之具體內容所為規定尚未逾越授權範圍，本意見則認母法根本未授權或授權不明確，兩者對授權範圍之認定有相當落差。多數意見以尊重考試專業為由採寬鬆審查而略去實質審查，本意見主張審查密度應依人權限制程度決定，並認此一寬鬆立場連帶限縮其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審查之論述空間。", "struct": "1) 逐層還原及格門檻之法規範來源並指出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範圍未及於及格標準 2) 批評命令將明確文字朝不確定方向延伸並夾帶未授權內容之詮釋方法 3) 論司法自抑之界限與審查密度應依人權限制程度而定 4) 以考試院修法草案與立法院命令審查實況反證系爭規定之瑕疵 5) 論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係人權保障之手段而不得偏廢 6) 結語主張司法為民須內化實踐", "guide": "欲引用法規範層層轉引之還原過程者，看「壹、『文字詮釋』異化為『文字魔術』」全節，該節並附註一統計專技考試法自七十五年制定至九十九年現行法之授權條款由十一項增為十六項。引用審查密度與尊重考試權之界限者，看「貳、『司法自抑』或『司法恣意』」，其中釋字第五三○號、第四四三號之援引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之批評見該節前段與註三；考試院修正草案內容見註四；立法院命令審查之量化資料見註五；憲法訴願制度之討論見註六。引用法律保留與人權保障之目的手段關係者，看「參」及註七、註八所列歷來宣告命令違反法律保留之解釋清單。結語之價值評述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682#5": {"one": "不同意見：子法逾越母法，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與比例原則，並悖離體系正義。", "main": "本意見主張憲法第八十六條既明定專技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即可否認有所謂「考試保留」或「考試特權」之存在；考試機關雖得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補充規定，但前提是不得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格方式既經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即屬重要事項，多數意見卻將其稀釋為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等於使重要性理論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防波堤一併潰堤。就規範層次，指母法僅列三種及格方式，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及格方式」已將授權限定於第一項範疇（依釋字第三號所援引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第十五條之授權內容亦不含及格標準；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與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形成三層「多重加碼附加限制」，屬子法逾越母法。就平等權，指高考與特考同為中醫師執業之最後把關，若中醫內科學確為中醫核心，其重要性不應因考生出身而異；考試機關既未對高考設同一門檻，又未採母法中最嚴格之科別及格制，其差別待遇欠缺說理，屬「重要之處相同卻待遇不同」之歧視，且係以出身別而非以是否實際修習內科學為區別。就比例原則，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由恣意模式、新模式至改良新模式之三階段發展，並援其「因人而異」與「因事而異」之區分，主張本案屬因人而異之差別待遇應採嚴格標準並探究差別待遇之原因；特考考生既已負及格後一年半實習義務，且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僅剩特考一途，再加門檻更顯不合比例。最後以釋字第六四九號（視障者按摩獨佔）與釋字第五四七號（僑中醫回國執業）為對照，指本號解釋在平等與比例之審查密度上與本院既有立場不一致，並憂慮民國一百年後廢止中醫特考將終結傳統中醫之師徒傳承，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促進傳統醫藥研究發展之憲法委託不符。",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未逾授權且應尊重考試專業判斷，本意見認及格標準屬重要事項、否定考試保留，並認三層子法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就平等權，多數意見僅說明高考與特考應考人養成背景客觀不同之「說詞」，本意見要求就何以令特考考生承受此等不利益提出「說理」，即目的必要性與手段關聯性之論證。就比例原則，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則係依授權及法定程序制定取代實質檢驗，本意見認此使比例原則之防衛功能落空。", "struct": "1) 否定考試保留並論考試裁量權仍受法律保留拘束 2) 論及格要件屬法律保留之重要事項而非細節技術事項 3) 逐層檢視母法、施行細則、計算規則與考試規則之三層附加限制並指其逾越母法 4) 以考試院修正草案之補實規定佐證原規範之瑕疵 5) 就平等權論差別待遇欠缺說理並構成重要之處相同而待遇不同之歧視 6) 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三階段模式論因人而異之差別待遇應嚴格審查並適用比例原則 7) 以釋字第六四九號、第五四七號檢驗體系正義 8) 結論憂慮中醫特考廢止與憲法委託之衝突", "guide": "引用否定「考試保留」「行政保留」「司法保留」之論證者，看「一、（一）有所謂『考試保留』的憲法原則否？」。引用及格要件屬重要事項、批評重要性理論被稀釋者，看「（二）考試及格的要件乃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事項』」。欲引用三層規範之逐層比對者，看「（三）母法規定三種及格方式的『質變』」與「（四）考試及格『附加若干科目最低及格門檻』之規定，有無『子法逾越母法』之嫌？」；考試院修正草案之補實條文見「（五）」。平等權部分之核心論證（真金不怕火鍊、出身別而非實際修習）看「二、有無牴觸平等權？」第一至四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恣意模式、新模式、改良新模式與因人／因事而異之區分，看「三、（一）」及註九至註十三。體系正義之對照分析看「四、（一）釋字第六四九號」與「（二）釋字第五四七號」。中醫特考存廢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之憲法委託，看「五、結論」及註十六（歷年特考與高考錄取率統計）、註二十。", "src": "全文"}, "釋字0682#6": {"one": "不同意見：高檢及格者已具同等學力，特考及格標準高於高考違反平等原則。", "main": "本意見先釐清系爭三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與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適用於大學畢業得報考中醫師高等考試者，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則僅適用於中醫師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而得報考特種考試者；兩相比較，特種考試之及格標準高於高等考試，此為一項事實。要正當化該差別待遇不牴觸憲法第七條，必須論證大學中醫學系畢業者與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在學力上究有何差別，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檢證，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已將該原則具體化為手段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意見指出，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雖係透過師徒傳承與自修自習，未以學期考試取得學分，但國家考試機關已透過高等檢定考試驗證其學力，並於及格時承認其同等學力資格，故不宜再以養成過程不同為由，於考試種類與及格標準上一併給予差別待遇。縱認養成背景確有差異，輔助之道應置於拉近其與大學中醫系畢業者之同質性，例如於通過特種考試後給予至中醫學院修習學分或實習之機會，而非在執業資格考試上設置高於高考之門檻，後者並非損害最少之手段。末段強調「考試場合靠的是真金不怕火煉」，對自學自習者因國文表達能力侷限而於現代學院式考試所遭遇之特別困難未予體貼安排已不盡妥適，更不得再以考試機關之專業判斷為由，剝奪其與大學畢業生在相同考試、相同及格標準下取得執業資格之機會。", "diff": "多數意見以兩類考試應考人所受中醫學教育及訓練養成背景、基本學養不同，作為考試規則於及格方式與應試科目上差異之正當化理由，本意見認高等檢定考試及格已由國家承認其同等學力，該理由不能成立。多數意見以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專業判斷與鑑別執業所需知識技術能力具合理關聯、非恣意選擇為據，本意見認此僅具制度形式上之正當性，未就差別待遇之事實基礎作實質審查。多數意見未檢驗有無損害更小之替代手段，本意見具體提出特考及格後補修學分或實習之替代方案。", "struct": "1) 界定聲請釋憲標的並區分三項規定之適用對象 2) 確認特考及格標準高於高考之差別待遇為事實 3) 提出正當化該差別待遇所須之論證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具體化之比例原則檢證標準 4) 論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已經國家承認同等學力 5) 指出應以拉近養成同質性為輔助之道而非提高執業考試門檻 6) 結語質疑以專業判斷為由剝奪相同標準取得執業資格之機會", "guide": "欲確認三項系爭規定各自之適用對象與比較基礎者，看「壹、本號解釋聲請釋憲之標的」。引用差別待遇之事實認定與比例原則檢證標準（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三款）者，看「貳、中醫師特種考試與中醫師高等考試之及格標準不同」。引用同等學力論證者，看「參、中醫師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與大學中醫系畢業者有同等學力」。引用對多數意見理由之直接回應、替代手段之提出以及對自學者國文表達能力困難之關照者，看「肆、對中醫師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之差別待遇」，其中對「養成背景差異」與「合理關聯性、非恣意選擇」兩段多數意見文字之引述與反駁，位於該節中段。", "src": "全文"}, "釋字0682#7": {"one": "抄本全文，含合憲之解釋文理由書與六篇意見書，其中三篇質疑法律保留及平等權審查過寬。", "main": "本件為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抄本，收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三份協同意見書、一份三人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兩份不同意見書，以及聲請書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及考試院以合議方式獨立行使考試權為由，對涉及考試專業判斷之及格方式與及格標準給予適度尊重，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中醫師特考規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五十分、中醫內科學五十五分、其餘專業科目四十五分等門檻，均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權。林子儀、蘇永欽、林錫堯之協同意見分別補充專門職業之定性標準、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應區分處理，以及授權明確性之審查流程與密度。李震山、許玉秀、陳春生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指多數意見對「子法是否逾越母法」未作實質審查，使司法自抑實質等同司法恣意。陳新民與黃茂榮之不同意見則分自平等權與比例原則出發，認對中醫特考考生課予高於高考之及格門檻，多數意見僅有差異之描述而無差別待遇之說理。", "diff": "本件為抄本而非單一意見書，其內部張力在於合憲結論與三份異議之間。異議集中於兩點：多數意見以尊重考試權專業判斷為由略去法律保留之實質審查（李震山、許玉秀、陳春生），以及對特考與高考差別待遇僅提出「說詞」而未盡「說理」義務（陳新民、黃茂榮）。三份協同意見雖補強論證，但多在多數意見未著墨處另闢論述，並未動搖合憲結論。",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就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平等權三線審查並作成合憲結論 2) 林子儀協同：專門職業之定性應個案認定、應考試權之程序性基本權性格、考試方法非絕對國會保留 3) 蘇永欽協同：以歐盟自由業定義推出專門職業五特徵，主張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應分別處理，定性為先決審查 4) 林錫堯協同：授權明確性之審查應先於授權範圍，第十九條屬類型規定而非具體標準規定 5) 李震山、許玉秀、陳春生部分不同：文字詮釋異化為文字魔術、司法自抑或司法恣意、法律保留之人權保障本質 6) 陳新民不同：否定「考試保留」、多層子法加碼附加限制、平等權與比例原則之德國模式檢驗、體系正義 7) 黃茂榮不同：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已具同等學力，輔助之道應為拉近養成背景而非提高及格門檻 8) 聲請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及附件法規", "guide": "合憲論證之三段推理見「解釋理由書」第一至第五段。專門職業定義之檢討與釋字第四五三、五四七號之批評，見林子儀協同意見一、二部分及註三、註四。歐盟自由業定義與專門職業五項特徵、技術人員應另作處理，見蘇永欽協同意見中後段。授權明確性審查流程、第十九條之立法沿革與授權錯置問題，見林錫堯協同意見(一)(三)及註十一、註十四至註十八。母法授權範圍之逐層追索、立法院行政命令審查統計與憲法訴願之討論，見李震山等部分不同意見壹、貳部分及註一、註五、註六。德國平等權三階段（恣意模式、新模式、改良新模式）與「因人而異／因事而異」之區分，見陳新民不同意見二、三部分及註九至註十三；中醫特考與高考錄取率之對比數據見同意見註十六。同等學力與比例原則之替代手段論證，見黃茂榮不同意見叁、肆部分。原因案件事實、爭訟經過與確定判決見解，見抄本後段「抄羅０霖釋憲聲請書」貳、叁部分及所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摘錄。", "src": "全文"}, "釋字0683#1": {"one": "勞保屬行政法上債之關係而非行政契約，遲延利息係立法與行政法法理之建構問題。", "main": "本文贊同多數意見結論，並先就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定性提出補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以書面或法定方式締結；勞工保險關係之發生源於依規定參加既有制度之投保行為，權利義務內容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定之，並非出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合意，宜解為非屬行政契約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因此以行政契約為前提而準用民法遲延利息規定並不妥適。行政法上遲延利息之問題本質上是立法與行政法法理之建構問題，債務人可能是行政主體亦可能是人民，法理應一體適用；無論自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等基本國策，或自財產權保障，均無從導出行政法關係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系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定十日，係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期間」，其意義止於此，與遲延利息無關，亦不能期待於施行細則規定遲延利息。逾期未發給即屬給付遲延，其法律效果於法律另有規定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視個案謀求救濟。",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但立論更為退讓：多數意見自憲法保護勞工本旨導出立法者應隨時檢討之要求，本文則明言憲法無從導出行政法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認此種法理建構宜自勞工保險與社會保險法制出發，「尚非釋憲者所宜置喙」。又提醒不宜以行政契約說作為論述基礎，此與同案黃茂榮意見之保險契約說針鋒相對。另指出立法規定遲延利息固可免除人民請求國賠之舉證負擔，但仍屬立法裁量之本質。", "struct": "1)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與勞保條例第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性勞保關係為非行政契約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 2) 指出行政法上遲延利息本質為立法與行政法法理建構問題，且行政主體與人民應一體適用 3) 論證基本國策與財產權規定均無從導出遲延利息請求權 4) 認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十日係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處理期間，與遲延利息無涉 5) 說明逾期屬給付遲延，現行訴願、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已設救濟，是否另設遲延利息屬立法裁量", "guide": "引用勞保法律關係非行政契約之論證，見標題一及註1、註2（郭明政、孫迺翊）。主張憲法不能直接導出遲延利息請求權者，見標題二第二段；同段末並列舉多數意見所指立法者應考量之因素及體系正義要求，見註3（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註4。行政法遲延利息之比較法現狀與德國文獻分歧（行政契約準用說與否定說），見標題二第四段及註5至註7。十日期限之定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函令之排除適用情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全文引述，見標題三及註8至註11。", "src": "全文"}, "釋字0683#2": {"one": "遲延利息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該立法不作為違憲，惟仍提協同意見。", "main": "勞保給付並非單純社會福利給付，勞工須依法繳納保險費，保險給付縱非全額對價仍屬對待給付，故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遲延利息係主給付陷於遲延時之附隨給付義務，為保存勞保給付之完整價值所不可或缺，須一併納入財產權保障範圍，否則稽延日久將侵蝕給付之財產本體。惟財產權涵蓋不等於立法不作為即屬違憲，本文因而提出兩道釋憲方法上的橋樑：其一，比例原則本質為目的與手段關係之控制，不作為亦屬國家行為，故可回溯法治國原則權衡不作為之基本權侵害嚴重性與其正當理由；其二，藉與類似制度比對評估保護是否不足。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滯納金為對照座標，可見遲延責任完全由被保險人單方負擔，權利地位極不對等，且立法資料難認係基於公益考量，毋寧為單純疏忽所生之法律漏洞。司法續造之二說（勞保為公法契約而準用民法、類推適用滯納金規定）各有瓶頸，且共同面對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困難，故均未獲多數支持。本文結論認此立法不作為牴觸法治國比例原則，不符第一百五十三條憲法委託意旨，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並已構成憲法第七條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 "diff": "多數意見僅於理由書提及勞工保險係落實第一百五十三條憲法委託之制度，對聲請人何種憲法權利受侵害未置一詞，甚至連「遲延利息」四字都不見諸解釋文與理由書。本文認以第一百五十三條為唯一基礎，僅係課予國家作為義務之客觀法規範，並未賦予人民主觀請求權，將使聲請人之憲法請求權基礎陷於不明，連帶動搖本案受理之基礎。本文另以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之不同意見為延續，反駁勞工與公務人員在保障需求上不可比較之論點。之所以仍提協同而非不同意見，係肯定多數意見指出法制缺陷之努力。", "struct": "1) 論證勞保給付因對待給付性質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並將遲延利息作為附隨給付一併納入 2) 承認財產權涵蓋不等於不作為違憲，提出比例原則回溯法治國與類似制度比對兩道方法橋樑 3) 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及勞保條例第十七條滯納金為座標，論證遲延責任單方負擔之失衡 4) 檢討行政法院填補漏洞之路徑及司法續造二說之瓶頸與起算日困難 5) 結論主張違反第十五條、牴觸比例原則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並構成第七條之差別待遇", "guide": "案件源流（同一聲請人、釋字第五六八號、遲延一千九百八十九日）見前言第一至第三段。財產權涵蓋遲延利息之論證見標題一，尤其第三、四段之「有效而有意義之保障」與通貨膨脹侵蝕論。立法不作為之審查方法論見標題二第二段之兩道橋樑，及註2對釋字第六三二號之定位。公保與滯納金之制度對照見標題二第三、四段及註3。司法續造二說之爭議與勞保局統計數據見標題二末三段及註4、註5。第一百五十三條為客觀法規範而不生主觀請求權之論述，以及與釋字第五九六號、第七條平等權之連結，見標題三。對多數意見之整體評價與立法者呼籲見標題四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83#3": {"one": "十日為訓示作業期間，核定處分作成前無金錢債權，遲延利息無所附麗，應循國家賠償。", "main": "民法遲延利息之規定係以私法上當事人有協議空間、債權人對契約履行具期待利益並可能預作規劃為前提，作為債務人可歸責時之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手段；勞工保險是否得類推適用，繫於其法律性質。依釋字第六〇九號解釋意旨，勞保保費以薪資比例計算而非嚴守對價關係，具強制性且當事人間無協議空間，權利義務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屬社會保險與社會行政之一環，給付核定、保費繳納、受領資格認定均由勞保機關以行政處分單方決定。勞保給付請求權於核定處分前即已存在，核定處分係該公法上請求權之具體化；於核定處分作成前，保險人無從預知應否發給與給付金額，被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尚不存在，難謂已生利息債權，即「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故系爭規定十日僅屬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且施行細則不得逾越母法而創設給付期限；母法未定期限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二個月處理期間。滯納金性質為怠金，屬行政執行之間接強制方法，且稅捐法律關係與具多重關係之勞保法律關係主體有別，不能逕以滯納金規定作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 "diff": "多數意見僅謂十日期間旨在促使儘速給付，並將救濟方式歸於立法形成自由，未說明何以不生遲延利息。本文補充「核定處分為請求權具體化」之理由，明確否定於處分作成前有利息債權可言，並自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經承保機關核定後」之文字反證勞保與公保之結構差異。相較於多數意見保留立法改進空間，本文更進一步指出於修法明文規範前，現行制度下應循國家賠償途徑，而非遲延利息。", "struct": "1) 釐清民法遲延利息之意義與目的係以私法期待利益及可歸責為基礎 2) 依釋字第六〇九號論證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以行政處分單方決定之公法關係 3) 以核定處分為請求權具體化，推出處分前無金錢債權故無利息債權 4) 區辨滯納金（怠金）與遲延利息，並指出稅捐與勞保法律關係主體不同 5) 主張公法債務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於修法前應循國家賠償", "guide": "民法遲延利息之目的論見標題一及註1。勞保法律性質之學說爭議（行政契約說、行政處分說、公法上債之關係說）之完整文獻整理，見標題二註2，可作為定性爭議之引用起點。核心論證「核定處分為請求權具體化」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見標題三第二至第四段；同標題末段提出母法未定期限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並於註4提示得參酌行政執行法以催告方式使給付期間屆至。滯納金與稅法加計利息之區辨見標題五及註5至註7。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就徵收補償否定遲延利息、改以國家賠償之比較法見解，見標題六及註8。", "src": "全文"}, "釋字0683#4": {"one": "勞保為強制雙務保險契約，有滯納金而無遲延利息顯失公平，十日應解為給付期日。", "main": "勞工保險契約係勞工與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強制性雙務保險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就具雙務契約性質之法律關係，民法關於金錢之債給付遲延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行政機關給付遲延時亦應適用。勞保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對被保險人一方之保費遲延，課予較加計利息更嚴格之滯納金責任，而對保險人之對待給付遲延則無明文；此種強制保險之行政法規範猶如市場優勢地位事業預擬之一般契約條款，比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法理，遲延責任規定顯失公平而形成法律漏洞。系爭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可解析為前段之停止條件（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與後段之確定期日（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二者在事實上不能併容時，不宜輕將後段解釋為無效，得採清償期以先屆至者為準之解釋，此在實務（如統一發票開立時限以送貨與收款先發生者為準）並不少見。金錢之債遲延給付，債務人即被假定有利息之節省或收入之利益，於金融保險業尤然，不因社會保險或商業保險而異；為杜爭議，可規定一律加計利息而不以可歸責為要件。", "diff": "多數意見僅於併此指明中期待立法者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而隨時檢討，本文則直指現行規範失衡已構成法律漏洞，並提出可立即操作之解釋方案，主張司法機關應透過解釋出面導正，未待立法。本文亦不採最高行政法院「僅係作業期限、非法定給付期限」之見解，認保險金額於期日前尚未算定並不妨礙該規定之可操作性，蓋仍可規定算定後給付而加計自法定應給付期日起之利息。與同案林錫堯意見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定性亦形成對立。", "struct": "1) 敘明爭議經過：釋字第五六八號後始獲核付，距應發給期日已逾一千九百七十九日 2) 定性勞保為強制性雙務保險契約，民法金錢之債遲延利息規定應可適用 3) 以滯納金有而遲延利息無，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一般契約條款法理論證顯失公平並形成法律漏洞 4) 將第五十七條解析為停止條件段與期日段，主張清償期以先屆至者為準 5) 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彰顯之普世利息利益，批評國家機關律人嚴而待己寬，主張司法應予導正", "guide": "原因事實與遲延日數見「壹、爭議經過」。雙務契約定性與滯納金失衡之論證，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類比，見「貳、有保險費之滯納金而無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第五十七條前後段之條文解析與「先屆至者為準」之解釋方法，見「參、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解釋可能性」，統一發票開立時限之例證亦在此段。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推定之利息利益、不以可歸責為要件之立法建議，以及「律人嚴，而待己寬」之評語，見「肆、如何解釋比較合理」。", "src": "全文"}, "釋字0683#5": {"one": "系爭決議應納入審查，勞保給付屬公法財產權，大法官應類推填補而非推給立法形成。", "main": "本文贊同系爭規定合憲之結論，但認多數意見未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納入審查範圍，致該決議將十日定性為訓示性「作業期間」而非「給付期限」，使合憲宣告所稱保護勞工之意旨落空。依釋字第三九九、五八二、六二二號所確立之「實質援用」原則，確定終局判決縱未形式載明援用，若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該決議為裁判基礎者，即得為審查標的；本件確定判決之理由與措辭已完全採納該決議，多數意見改採僵硬之形式援用論，預先限縮了本號解釋之開創力。就權利定性，勞保給付因人民投入保費而生之期待權與請求權，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區別解決理論」具典型財產權特徵，屬公法上財產權，而通篇解釋文與理由書未一語提及財產權。就救濟，憲法委託並非方針條款，立法者之不作為即「立法者的不法」，釋憲者至少應宣告違憲；且大法官負有填補規範不足之義務，可跨界類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或更自制地反求諸己援用勞保條例第十七條滯納金之同一法理。多數意見僅以救濟方式屬立法形成自由作結，牴觸「有權利，斯有救濟」之原則，而最高行政法院將問題推向國家賠償之見解則屬鋸箭法與化簡為繁。", "diff": "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有三：其一，審查客體上主張併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否則合憲宣告無實益；其二，權利基礎上主張勞保給付為公法財產權，並批評解釋通篇未觸及財產權，以致未能察覺本案為財產權案件；其三，救濟方法上反對將問題全數委諸立法形成，主張立法形成自由係指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如何」救濟，而非「要否」救濟，故大法官應以類推適用填補漏洞，或至少宣告違憲、定期違憲。另指多數意見採「憲法委託」之名而行「方針條款」之實，虎頭蛇尾。", "struct": "1) 依實質援用原則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決議應納入審查範圍 2) 論證勞保給付為公法上財產權，並檢討給付行政中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適用密度 3) 闡釋憲法委託概念，立法者不作為構成「立法者的不法」，釋憲者至少應宣告違憲 4) 主張大法官有填補義務，可積極援引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或自制地援用勞保條例第十七條滯納金 5) 以「有權利，斯有救濟」批評立法形成自由之搪塞與國家賠償途徑之迂迴 6) 結論強調勞保給付之雪中送炭屬性與國民法感情", "guide": "實質援用與形式援用之爭、確定判決與系爭決議之對比，見標題一。公法財產權之理論基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區別解決理論、以勞務給付或資金投入為要件），見標題二(一)及註1、註2。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與給付行政之關係，包括母法第一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評價、釋字第四四三、五二四號之檢討，以及所提出應放寬審查之四項特徵，見標題二(二)。憲法委託概念之學說史（方針條款、明顯保留、行為義務與防衛義務）見標題三(一)及註5至註9。類推填補之兩條路徑與釋字第四六六、四七四號先例之援引，見標題三(二)。有權利斯有救濟、釋字第四六九號與國家賠償途徑之批評，見標題三(三)。勞保九種給付事故之「雪中送炭」論與救濟歷程之敘述，見標題四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83#6": {"one": "贊同系爭規定合憲，惟系爭決議應納入審查，遲延利息之立法不作為應宣告違憲。", "main": "本意見贊同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合憲之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未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納入審查範圍，係採僵硬的形式援用主義；對比確定終局判決與該決議之內容甚至行文措辭，已足證判決係以該決議為裁判基礎，依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解釋所確立之實質援用原則，應為審查標的。勞保給付係人民投入保費所生之期待權與請求權，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區別解決理論具備類似私法財產權人之地位，屬公法上財產權，而本號解釋通篇未一語提及財產權，才會忽視財產權受侵犯之事實。系爭規定之十日期限係課予保險人限期給付之義務，未增加人民負擔、不牴觸平等原則、受不利拘束者為公權力機關、且係基於憲法委託之高度公益，屬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未及處理之類型，無須採最嚴格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憲法委託非方針條款，立法者規範不足即構成立法者之不法，釋憲者至少應宣告違憲；並得如釋字第四六六號、第四七四號解釋般行使填補功能，上策是反求諸己援引同一條例第十七條滯納金之法理，使保險人負遲延利息責任。將救濟推向國家賠償係鋸箭法與化簡為繁，牴觸有權利斯有救濟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只審查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而將系爭決議排除在外，本意見主張以實質援用原則納入。多數意見未論及財產權，僅以基本國策及立法形成自由作結，本意見以公法上財產權為權利基礎，並認為形成自由只及於救濟之「如何」而非「要否」。多數意見以「隨時檢討之」的輕度立法指示收尾，本意見要求宣告違憲並由釋憲者類推適用滯納金或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加以填補。", "struct": "1) 依實質援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系爭決議應納入審查範圍 2) 勞保給付屬公法上財產權，並據以檢討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於給付行政之適用密度 3) 憲法委託非方針條款，立法者之規範不足構成立法者之不法，釋憲者應宣告違憲 4) 釋憲者之填補義務：跨界類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或自制地援引本條例第十七條滯納金法理 5) 以國家賠償代替遲延利息係鋸箭法，牴觸有權利斯有救濟 6) 結論：勞保給付具雪中送炭之急難救助屬性", "guide": "本則為陳新民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位於抄本第三十一頁起；x所收為釋字第六八三號全份抄本，同時含林錫堯、許宗力、葉百修、黃茂榮四份協同意見書、聲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全文，引用時須辨明段落歸屬。援引實質援用原則與決議應受審查者，看「一、系爭決議應當納入審查範圍—『實質援用』原則應當堅持」。援引公法財產權概念與德國區別解決理論者，看「二、（一）公法財產權之屬性」及註一、註二。討論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之關係，特別是該文自行歸納的四項特徵，看「二、（二）法律保留原則與公法財產權的關聯」。援引憲法委託與方針條款之區辨、立法者之不法概念者，看「三、（一）憲法委託的意義」及註五至註九。援引司法續造、跨界類推與滯納金類推者，看「三、（二）大法官應有『填補法規範不足』的義務」，其中對釋字第四六六號、第四七四號之引用為其類推權限論之支柱。批評以國家賠償替代遲延利息者，看「三、（三）牴觸『有權利，斯有救濟』之原則」。政策層面的雪中送炭論與九種給付事故之統計，看「四、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84#1": {"one": "贊同歸還大專生行政爭訟權，但反對將中小學生排除於解釋範圍之外。", "main": "本意見肯定本號解釋將大專學生的行政爭訟權歸還，但指出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稱之學生並未區分大專與中小學生，本號解釋卻僅以前者為對象並在該範圍內變更，刻意遺留後者維持原狀，與憲法意旨未盡相容。以聲請人身分擇定解釋範圍，與人民聲請抽象規範審查兼有架構客觀合憲秩序之制度目的落差甚大；若此作法可行，日後由機關、法官或立法委員聲請時將無以為繼。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近乎剝奪，於訴願訴訟權之主體、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程序基本權之無漏洞與實效性、以及兒童應受特別保障四個層面均無正當性可言；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已要求政府提供有效及公平救濟管道，而同條併列之教師專業自主權保障遠較完備，足見司法之保守落後於立法。對訟源暴增之顧慮，本意見以實際檢索數據回應：因系爭解釋而由程序駁回者，行政訴訟裁判約十年七十筆、訴願決定約五年六十七筆，平均每年僅七至十四件，且尚有簡易程序與裁判費制度可為因應。本意見並警示，多數意見雖使大專學生脫離特別權力關係，卻改以大學自治作為流量管制閥，恐重蹈系爭解釋覆轍而被誤用為限制師生爭訟權之工具。",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大專學生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而保留中小學生部分之適用，本意見稱之為鋸箭療傷法或斷尾法，認其係隨機選擇之解釋風格與方法，期期以為不可。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六條為主要依據，本意見另援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指摘多數意見對教育基本法精神與國際潮流無緣涉及。多數意見以大學自治要求受理機關尊重專業判斷，本意見則視之為新設的通行管制閥而預作警告。", "struct": "1) 質疑本件自我設限之解釋風格與方法，指其與抽象規範審查之客觀功能相悖並推想其可能動機 2) 分四路論證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之限制欠缺正當性：訴願訴訟權之主體、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要件、程序基本權之實效性、兒童應受特別保障 3) 以高牆與小門之比喻描述系爭解釋對中小學生之封閉效果，並警示大學自治可能成為新的爭訟障礙 4) 呼籲拆除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之高牆", "guide": "反駁「開放爭訟將加劇行政法院負擔」之論者，應直接引註1，其中含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與教育部訴願決定查詢系統之實際筆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款簡易程序、以及裁判費制度三項回應。論及釋憲機關與審判機關之分工、不確定法律概念由各級法院解釋適用者，看註2。討論在學關係涉及學生、父母、學校、教育主管機關多元網絡及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之教育目的者，看註3。需要學校公權力措施侵害學生權利之具體案例者，看註4（臺南女中短褲抗議、高雄高中髮色記警告二次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與註5（屏東女中學生性傾向不當處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〇五二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〇號裁定）。援引德國重要性理論與本院「重大影響」用語之區辨者，看註7、註8，後者依序列出釋字第二九八、三二三、三三八、四三〇、四五五、四五九、四六二、六八一號之用法。援引兒童權利公約條文與教育基本法立法理由者，看註10。「參、」段之高牆與小門比喻及對大學自治變調曲之警語，為本意見最常被轉引之修辭段落。", "src": "全文"}, "釋字0684#2": {"one": "贊同變更，認係校正制度移植之錯誤；中小學宜另循公法上特別連結說處理。", "main": "本意見自 Otto Mayer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原貌切入：Mayer 把 Schüler 與公務員、牢犯放在一起，卻從未把大學生（Student）塞進國家的內部關係，因為大學不是學校，不僅與國家分離且早已取得公法人地位並受自治保障；大學生在我國移植此一理論時被一併帶入，反映了大學在功能上被中小學化的社會背景，兼與民事成年制度遲未修改有關。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使學生受憲法保護的訴願權訴訟權，在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審酌要件之前即先遭剝奪，形成受教育權以外一概無救濟的塊狀排除，而此排除完全未見於任何法律或授權命令，正是特別權力關係的典型論述。德國因國會中心體制之影響，其修正重心在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回復，我國的修正重心則一直盯在下游的爭訟權。就後特別權力關係之替代論述，本意見推薦德國八〇年代以後最具影響力的公法上特別連結說，其優點在於既使基本權得到一元化保障，又不掩飾某些公法關係確有其特殊性，可依關係之特殊性尋找各自的憲法界線，比大而化之的告別了之更為負責。回復基本權保障不等於大學一切不利措施皆可救濟，大學自治在行政處分之定性、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及實體審查密度上仍持續發揮作用。", "diff": "對於本號解釋不及於中小學生，本意見與其他協同意見的批評立場相反，認為係基於司法權自我節制的合理處理，並補充實質理由：中小學以形塑人格為主要目的，教育對象處於高度被動狀態、無學習自由可言，其學校與學生之公法關係必然比大學緊密得多，對其特別行政關係的立法與司法控制確實不能等同一般人民。相對於多數意見僅以憲法第十六條為據，本意見另提出公法上特別連結說作為理論替代，並期待教育法規提供更多指引以降低不確定性。", "struct": "1) 自 Otto Mayer 理論原貌指出將大學生納入特別權力關係係制度移植之錯誤 2) 指出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對訴願權訴訟權構成塊狀排除且無任何法規依據 3) 對照德國以法律保留為修正重心與我國以爭訟權為修正重心之差異 4) 提出公法上特別連結說作為後特別權力關係之替代論述並說明其兩面優點 5) 說明大學自治如何在受理要件與實體審查兩層面調和司法審查，回應司法化疑慮 6) 結論肯定自我節制並期待行政立法部門正視學生救濟問題", "guide": "援引特別權力關係之學說源流、Schule 與 Universität 之區分及我國制度移植錯誤者，看首段。論證釋字第三八二號構成基本權之塊狀排除、並與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三九六號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核心內容對照者，看第二段。引用公法上特別連結說（öffentlich-rechtliche Sonderbindung）與 Sachgesetzlichkeit 概念、以及該說可就不同身分尋找各自憲法界線之論述者，看第四段，此為本意見最具理論引用價值之部分，其中對中小學高度被動、無學習自由之描述亦在此段。討論大學自治如何影響行政處分之定性、確認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以及實體審查對專業判斷之尊重者，看第五段。論者若欲主張選課、成績評定、公物使用管理難有法官介入空間，該命題亦出於第五段末。末段為對自我節制之定位與對立法指引之期待。", "src": "全文"}, "釋字0684#3": {"one": "贊同結論，並主張中小學生應同一處理，「重大影響」不得作為爭訟門檻。", "main": "本意見認為本號解釋繼釋字第六五三號宣告徹底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後，再一次明白宣告有權利即有救濟不得僅因身分而剝奪折扣。學生在校園情境中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並非只有受教權一種，學校維持秩序、生活規範、學習評量與授予學位等措施，可能涉及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人格權與財產權，這些權利本有各自獨立的權利內涵，不因享有受教權即為受教權所吸收。「重大影響」不應作為救濟門檻，至多只能解釋為極為輕微而可忽略的權利侵害欠缺行政爭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而此要件普遍適用於所有行政爭訟案件，非學生身分所獨有。大學自治僅要求法院調整審查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審查而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此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爭訟合法與否無涉；若以大學自治作為特別權力關係借屍還魂之託詞更是等而下之。訟累疑慮欠缺實證基礎，且無理由認為學生較一般大眾好訟；即令開放初期案件增加，亦說明救濟需求之殷切。中小學生亦應同一處理：學生本得對教師、學校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行政訴訟何以獨應受限；而全人格教育並非沒有違法可能，不能因此要求學生默默吞忍學校之違法示範。", "diff": "多數意見因三位聲請人皆為大專學生而將中小學生之救濟問題存而不論，本意見明指此為美中不足，主張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既已確立，中小學生亦無例外之理。多數意見保留了「重大影響」在既有解釋體系中的位置，本意見則主張該理論已明顯失卻立足基礎，門檻應完全撤除而僅回歸一般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struct": "1) 認真對待學生之權利：學生受影響之權利非僅受教育權一端，且「重大影響」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門檻 2) 大學自治與學生行政爭訟權不相扞格，其作用僅在實體審查密度，並回應行政法院負荷之疑慮 3) 中小學生之救濟權利應與本件為相同處理，逐一駁斥霸凌管教與全人格教育兩項反對理由 4) 結論以 Dworkin 認真看待權利呼籲，並區辨「最後」救濟與「最起碼」救濟", "guide": "需要學生在校園可能受侵害之基本權利清單（言論自由之海報張貼、集會自由之場地出借、結社自由之社團設立、人格權之記過申誡、財產權之圖書滯納金與研究室冷氣費）者，看第一節中段。比較法引據集中於第一節末：美國法看 Goss v. Lopez, 419 U.S. 565 (1975) 及其 de minimis、property interest 與 liberty interest 之論述（註1、註2）；德國法看註3至註8，依序涵蓋行政處分適格性之判準、拒絕出借場地予政治性學生社團、以未繳費為由拒絕註冊、禁足令（Hausverbot）、拒絕參與必修實習討論課、畢業考或博士學位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援引大學自治與爭訟合法性分離、以及借屍還魂之批評者，看第二節。回應訟累與司法成本疑慮者，看第二節後半。主張中小學生同一處理、並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不得因性傾向獎懲為例者，看第三節及註9（該例係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〇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〇五二號裁定改寫）。結論段之「最後即最起碼」命題及對公務人員人事事項救濟之展望，見第四節。", "src": "全文"}, "釋字0684#4": {"one": "原則同意，惟立論基礎單薄，且應保留「重大影響」作為提起行政爭訟之要件。", "main": "本意見先就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作文義分析，歸納出四點結論，並強調該號解釋並非謂退學或類此處分以外之其餘處分均非行政處分，亦非謂其餘處分均未對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長期以來教育部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裁判之限縮解讀，實係對該號解釋之誤讀。本號解釋既欲變更該號解釋關於大學學生部分，卻保留其關於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學生之適用，則僅以憲法第十六條救濟權不得因身分而剝奪作為唯一理由，實嫌單薄，應另行論述大學學生何以有別於中小學生，例如大學以研究學術培養人才為宗旨、受學術自由保障並享自治權、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應由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學習自由受學術自由保障，以及大學生年齡已成年或接近成年而心智趨於成熟。本號解釋捨棄「重大影響」要件，使不准選課或修課、成績不及格、學分抵免、記過申誡、不准借書、不准張貼海報等一切措施，不論侵害大小均得爭訟，恐致大學動輒挨告、學生與學校及師生關係緊張，甚而極小侵害事件亦進入行政法院而浪費司法資源。理由書第三段關於尊重大學專業判斷之提示，不能解為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受理應與大學自治相連結。", "diff": "多數意見不設任何影響程度門檻，本意見權衡之下主張仍應比照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以對學生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作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要件，並將是否重大委諸訴訟實務就具體個案決定。多數意見以身分不得剝奪救濟權為唯一立論，本意見要求補充大學與中小學在教育宗旨、自治地位與學生心智成熟度上的差異論證。多數意見未及案件量問題，本意見要求主管機關就可能之疑慮儘早妥適因應。", "struct": "1) 就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作文義分析並歸納四點結論，指出實務長期誤讀 2) 指出本號解釋因保留中小學部分適用，其立論基礎單薄，須補充大學與高中及國民中小學之差異 3) 主張仍應保留「重大影響」作為爭訟要件，並將判斷委諸個案 4) 提醒主管機關就學校動輒挨告與案件量增加妥適因應", "guide": "需要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文義結構整理者，看第一節之四點條列，係現成可引之解讀架構。需要實務限縮解讀之原始文字者，看註1，其中完整摘錄陳玉奇案教育部九十八年台訴字第〇九八〇〇三二一〇六A號訴願決定書、蔡曜宇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〇〇〇七八號裁定、龍國賓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之關鍵文句。需要大學與高中、國民中小學之宗旨與法源對照者，看第二節之2及註3至註5（大學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高級中學法第一條；國民教育法第一條）。主張保留「重大影響」要件並列舉本號解釋開放後可能進入爭訟之措施類型者，看第三節，其中2列舉不准選課、成績不及格、學分抵免、懲處、不准借書、不准張貼海報等；註6列出歷來使用「重大影響」之解釋號次（釋字第二九八、三二三、三三八、三八二、四三〇、四五五、六五八、六八一號）；註2另列出闡明救濟權不因身分而受影響之解釋號次。", "src": "全文"}, "釋字0684#5": {"one": "支持結論，惟射程應及於各級學校學生，並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審查依據。", "main": "本意見支持多數意見維持解構特別權力關係之基本立場，並體諒其考量原因案件而對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適用於中小學生部分暫不表示意見之決定。惟認為解釋結論之適用範圍應及於各級學校學生，不以大學生為限。就審查依據，本意見主張本件聲請解釋之審查對象為學生的程序基本權，故可援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非僅以憲法第十六條為據。其核心命題為：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以及確認該地位之主觀及客觀可能性均應受保障，而人民主張為權利主體之權利，係先於其他基本權而存在之程序基本權，不因遭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及身分之不同而受限制或剝奪。據此，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藉由學生身分區別所享有之基本權種類，而限制學生進行行政爭訟之程序基本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本意見並直接提出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之參考文字，以示另一種審查程序基本權的論述模式。",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為依據，本意見將訴願權訴訟權定位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並提出「先於其他基本權而存在之程序基本權」此一位階命題作為審查依據。多數意見之射程限於大學學生，本意見主張應及於各級學校學生。本意見對多數意見暫不處理中小學生表示體諒而非批評，但以自撰替代條文的形式呈現其不同主張。", "struct": "1) 表明支持多數意見解構特別權力關係之立場，並體諒其暫不處理中小學生部分 2) 主張適用範圍應及於各級學校學生，且審查依據應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 提出解釋文參考文字 4) 提出解釋理由書參考文字，闡明程序基本權之先在性與釋字第三八二號之違憲理由", "guide": "本意見僅四段、篇幅極短，全文均可精讀。引用其對多數意見射程限制之態度者，看首段（支持與體諒並存，與同號其他協同意見之批評語氣有別）。欲引為與憲法第十六條並行之替代審查架構者，直接引「解釋文參考文字」段，該段已寫成可替換之主文形式。引用程序基本權之理論定位者，看「解釋理由書參考文字」段，其中「人民主張為權利主體之權利，係先於其他基本權而存在之程序基本權，不因遭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及身分之不同而受限制或剝奪」為本意見之核心命題；同段末並明示各級學校學生均得提起行政爭訟、釋字第三八二號應在此範圍內變更。", "src": "全文"}, "釋字0684#6": {"one": "贊同擴大爭訟權，惟應先為處分類型化，並明確表示變更之範圍。", "main": "本意見自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切入，追問該條所稱「依法令」究何所指，指出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而僅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為一般性處理。就釋字第三八二號，本意見作語法分析：該號解釋文僅就退學或類此處分為肯定表示，其反面解釋是否成立，繫於退學以外之處分是否即為未對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的全部；答案既為否定，實務透過反面解釋全面否認學生爭訟權即與該號解釋理由之意旨不符。本號解釋既以變更擴張為目的，仍有必要先解析釋字第三八二號原容許爭訟之類型，再與本號解釋目標之規範狀態比較，以確認變更所涉類型、避免超出想像範圍；本意見並以樹狀體系列出受教育權與非受教育權、有無教育法規為依據、有無重大影響之交叉分類。若擬改為只要對受教育權有影響、不論重大與否皆可爭訟，應正面表示變更，不適合讓該變更之意旨存在於不言中。至於侵害受教育以外之權利者，已非學校與學生之教育關係、不具該關係之特殊性，在大學亦與大學自治無關，應依規範各該權利之法律屬性定其救濟途徑，可能是民刑事訴訟而非行政爭訟。", "diff": "多數意見全盤肯認學校依公權力所為之一切行政處分或措施均得爭訟而不作類型區分，本意見認為其論述相對於「對受教育權無重大影響」之措施針對性不夠明確，相對於「與受教育權無關」之權利則顯無必要。多數意見要求受理機關本於大學自治對專業判斷適度尊重，本意見擔心此反成對學生爭訟權之限制，主張改寫為由司法機關審查大學有無濫用大學自治，其理與地方自治之自治權行使應受司法審查相同。", "struct": "1) 自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依法令」之疑義切入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規範基礎 2) 解析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之語法及其反面解釋成立與否之條件 3) 指出該號解釋以受教育權受侵害且有重大影響為要件，並就品行考核學業評量之判斷裁量餘地併予說明 4) 建立學校對學生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之類型體系 5) 逐一辨明本號解釋所增加之爭訟類型，並主張變更應正面表示 6) 質疑本號解釋標的涵蓋與教育權無關事件之妥當性 7) 就三件原因案件之成績評量、跨學院選課、貼海報分別表示意見 8) 主張大學自治之行使應受司法濫用審查", "guide": "需要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與理由書之語法分析及反面解釋條件者，看「貳」「參」「肆」「伍」四段。需要實務全面否認學生爭訟權之原始裁定文字者，看註1，其中完整引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八號（跨院選課）、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八號（校園張貼助選海報）、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期末成績評定）裁定。引用學校對學生措施之類型化架構者，看「陸」段之體系圖及其後對本號解釋所增加之兩類措施的說明，此為本意見最具引用價值之部分。區辨有無教育法規為依據之侵害（暫時留置違反校規物品相對於毀損物品、體罰致傷）者，看註2，該註並提出概括肯定例外否定與概括否定例外肯定之政策選擇問題。引用其對三件原因案件之個別意見者，看「玖」，其中認貼海報之容許與否屬財產權行使、應論為私法事項而循民事訴訟程序，係本意見最具爭議之主張。引用大學自治應受司法濫用審查及其與地方自治之類比者，看「拾」段之理由書改寫建議。", "src": "全文"}, "釋字0684#7": {"one": "同意結論，惟惜未進一步闡釋「重大影響」並與德國重要性理論接軌。", "main": "本意見同意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結論，但認為本號解釋未對該號解釋所稱「重大影響」作進一步闡釋，殊為可惜。其先整理釋字第三八二號之四項限制：以未改變身分且未侵害受教育權為不得救濟之判準、只以受教育權為核心而未及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學習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明白例示記過申誡不得救濟、以及以「且」字將身分改變與重大影響綁在一起而在實務上擋住救濟管道。本院自釋字第一八七號以降的公務員系列解釋，至釋字第二九八號改用「或」字而將重大影響獨立出來，具有重大意義；惟本院多號解釋並未明白表示採德國重要性理論，反較接近 Ule 所主張之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二分。重要性理論超越但未否定侵害保留，其涵蓋不限於自由財產之侵害而兼及給付，與國會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相互關聯，須經類型化具體化，並以階梯效果對應規範密度。本案屬既無法律依據、亦無法規命令甚至行政規則規範之情形，正是重要性理論應介入之場合，並可經由程序基本權之途徑加以保障。", "diff": "多數意見簡潔明快地僅以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為依據而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對該號解釋留下的「重大影響」概念不置一詞；本意見認為應趁此闡釋其意涵並考察其與德國重要性理論之關係，猶如本院於公務員法領域所作多號解釋般持續開展。本意見另對理由書第三段表達兩點保留：制度性保障概念在我國並不明確，是否必要一再使用值得斟酌；以語意概括之大學自治原則及大學專業判斷作為審查密度之限制，可能實際上限縮法院之司法判斷空間，實務運用宜審慎。", "struct": "1) 分析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義、四項限制及其對公務員系列解釋之延續與傳承 2) 系統介紹德國重要性理論之意義、界限與八項特徵，含其與國會保留、授權明確性、組織程序保障及規範密度之關聯 3) 檢視我國實務運用重要性理論之可能性，舉多號解釋之「重大影響」、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至十五條及保訓會函之類型化為例 4) 提出以程序基本權作為解釋原則之可能性 5) 就制度性保障概念與大學自治作為審查密度限制表達保留 6) 結論肯定本號解釋並惋惜未開展「重大影響」", "guide": "需要釋字第三八二號限制之逐點整理者，看「壹、二」之四點條列，其中對「且」字之批評為該處最鋒利的觀察。追溯本院自釋字第一八七號至第二九八號將「重大影響」獨立為要件之脈絡者，看「壹、三、（二）」。引用德國重要性理論之定義與界限者，看「貳、一」及註1、註2（BVerfGE 47, 46 及 Maurer）；引用其八項特徵、特別是階梯公式（Gleitformel）與階梯效果（Stufenfolge）與規範密度之對應者，看「貳、二」及註3至註7。需要我國實務將「重大影響」類型化之具體實例者，看「參、三」所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公保字第〇九二〇〇〇七八六一號函對復審與申訴適用範圍之劃分。引用程序基本權概念及其與訴訟權之關係者，看「肆」及註9、註10（釋字第六一〇號、第六六三號）。引用對制度性保障與審查密度之保留意見者，看「伍」之一、二兩點。", "src": "全文"}, "釋字0684#8": {"one": "贊同變更釋字第382號，惟反對不設判準全面開放，斥為遁入行政訴訟。", "main": "本意見贊同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範圍過於狹隘應予變更，但反對多數意見既未明確要求立法者具體訂定學生可提起救濟之權利範圍，又未提供行政法院審查學校處分合法性之依據。其一，就本案受侵害之權利，依釋字第三八〇號、第四五〇號，大學自治屬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與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項目，故大學生之學習自由本即包含在大學自治範圍之內，並非與大學自治相對立之權利；學生並不享有學生自治或學習自治，享有制度性保障者是大學。多數意見採法益二元對立論而交由行政法院酌予判斷，論理上明顯呈現輕權利而重救濟之現象。其二，釋字第三八二號雖沿襲 Ule 之身分與管理關係二分法，但已出現「重大影響」用語，可見未漠視重要性理論；特別權力關係揚棄後應以重要性理論接續，而重要性理論必須與法律授權明確性相互呼應，何為重要事項須由立法者審酌確定、誤判時再由釋憲機關糾正。其三，理由書第三段全面開放救濟卻不提供判斷依據，「適度之尊重」語意模糊，若法院不尊重亦非違法，結果不是使學生空懷救濟之可能性，就是任由法官自訂標準。", "diff": "多數意見不區分權利種類與影響程度而全面開放行政救濟，僅以受理機關應維護大學自治、對大學專業判斷適度尊重加以節制；本意見認為此屬重大破而輕大立，未課予立法者全盤修法義務（對照釋字第四五〇號），亦未體會重要性理論與法律授權明確性之關聯，理論體系不一貫。多數意見將學習自由與大學自治對置為衝突之法益，本意見則主張學習自由本在大學自治範圍之內，二者非對抗關係。本意見另提出替代方案：以大學自治之內涵為主軸處理選課與貼海報，要求立法者儘速檢討大學法及相關法規，並考慮仿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再申訴增設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提起之校外申訴管道。", "struct": "1) 追問本案受侵害之權利何在，據釋字第三八〇號、第四五〇號論證學習自由包含於大學自治之內而非二元對立，並指多數意見輕權利而重救濟 2) 追問釋字第三八二號功成身退後之取代原則，主張以重要性理論接續並使之與法律授權明確性相互呼應 3) 結論指摘本號解釋重大破輕大立、將千百校園爭議丟給行政法院，構成遁入行政訴訟，並提出立法檢討與校外再申訴之替代方案", "guide": "卷首紀伯倫引語與其後第二段之總評（既未要求立法者訂定救濟範圍、又未提供法院審查依據）可作為本意見立場之濃縮。援引學習自由屬大學自治範圍、學生不享有學習自治之命題者，看「一、本案受侵害之權利何在？—學習自由 vs.大學自治？」，該節逐字引錄釋字第四五〇號與第三八〇號之關鍵文句，並在末段說明制度性保障之防衛對象係針對立法者。援引 Ule 身分與管理關係二分法與德國重要性理論之交替、以及 BVerfGE 33.1 刑事執行判決者，看「二、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功成身退』後的『取代原則』為何？」。引用對全面開放後行政法院無所依循之質疑（學生提起給付之訴要求准許修課、重新考試與評閱、劃定停車範圍、廁所設置等假設情境）、以及「適度之尊重」語意模糊之批評者，看「三、結論」前半。引用遁入行政訴訟（Flucht in di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與遁入私法（Flucht in das Privatrecht）之類比、及仿公務人員保障法再申訴增設校外申訴管道之立法建議者，看「三、結論」後半。", "src": "全文"}, "釋字0685#6": {"one": "抄本合輯：二篇協同支持合憲結論，三篇部分不同意見反對函釋合憲部分。",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與理由書外，收錄五篇意見書。林錫堯協同意見將系爭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涵蓋之「判斷基準」型行政規則，強調其合憲僅限於「營業人自己銷售貨物、自行向買受人收款」之事實類型，並主張法律見解錯誤於一定條件下可因無期待可能性構成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陳新民協同意見支持合憲與違憲兩項結論，但指摘多數意見未就再審程序應適用之法規為諭知，形成「法規適用真空」，主張大法官應明白宣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一百萬元上限有利溯及適用，並另指出人民聲請釋憲無期限規定之制度漏洞。許玉秀部分不同意見自營業稅本質為消費稅及租稅中立原則出發，主張合作店提供廠商亦得為營業人，國家稅收既未短少即不生漏稅，並批評多數意見切割八十七年決議受理、不受理七十七年函與九十二年函、拒絕補充解釋釋字第六六０號。黃茂榮部分不同意見以民法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與履行行為之區分為據，認為以金流為唯一證據方法認定銷售營業人，混淆物權行為與給付關係，並構成對契約類型自由之限制。葉百修部分不同意見則指多數意見就比例原則審查一語帶過，系爭函忽視廠商與合作店間內部法律關係之其他可能性，過度侵害受財產權保障之營業經營。",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為文義闡釋，即認系爭函釋與八十七年決議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三篇部分不同意見均認此係迴避「營業人如何認定」與「有無實質漏稅」之真正爭點。許玉秀、黃茂榮、葉百修分別自租稅中立原則、給付關係理論與營業經營之財產權保障，反對函釋合憲之結論，黃茂榮並對八十七年決議由前段推出後段之論理提出保留。兩篇協同意見雖贊同結論，仍分以限縮函釋之適用範圍、要求就再審程序應適用之法規為明確諭知，補充多數意見之不足。",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分別處理函釋及八十七年決議合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設罰鍰最高額違憲二部分 2) 林錫堯協同：函釋屬判斷基準型行政規則且適用範圍應限縮，並建構無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與行政罰法第八條之適用順序 3) 陳新民協同：指出「法規適用真空」與「釋憲期限真空」，主張司法造法與有利溯及，並檢討釋字第六四一號模式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與行政罰法第五條之扞格 4) 許玉秀部分不同：程序上受理範圍過窄，實體上以消費稅本質、租稅中立原則、先銷後進勾稽可行性反駁漏稅認定 5) 黃茂榮部分不同：以民法給付概念與德國營業稅法比較，重構營業稅稅捐客體之歸屬，反對以金流認定銷售人並反對限制契約類型自由 6) 葉百修部分不同：比例原則審查不足，銷售方式之選擇屬營業經營而受財產權保障 7) 末附各聲請人釋憲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等卷證", "guide": "論系爭函釋之法性質與行政規則分類、其適用範圍之限縮，見林錫堯協同意見一；租稅罰上無期待可能性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及與行政罰法第八條之適用順序，見同意見二及註一至註六。違憲宣告後再審程序之法規適用困境、釋字第六四一號模式之檢討、從新從輕原則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爭議，見陳新民協同意見一之（二）至（四）；聲請釋憲期限問題見同意見二。程序上八十七年決議可否切割受理、七十七年函之重要關聯性、釋字第六六０號應否補充解釋，見許玉秀部分不同意見貳之一至四；合作店經營模式之商業考量與涵攝錯誤之歸責，見叁之一；營業人認定與勾稽是否受破壞，見叁之二、三；營業稅為消費稅、租稅中立原則及甲乙稅額對照表，見叁之五。民法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與履行行為之區分、德國營業稅法第一條與第三條第一項之比較、三角給付關係圖示，見黃茂榮部分不同意見壹之一至四；對八十七年決議前後段推論之質疑及自非交易對象取得發票問題，見同意見貳與註十二。系爭函與比例原則、營業經營屬財產權保障範圍，見葉百修部分不同意見三、四；稅捐稽徵經濟原則對國家之拘束，見同意見五及註五。", "src": "全文"}, "釋字0684#9": {"one": "贊同變更釋字382，但反對只開救濟門而未課立法者修法義務，批為遁入行政訴訟。", "main": "本意見贊同多數意見認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範圍過狹而應予變更，惟不贊同其僅以有權利即有救濟為軸，開放學生對一切公權力措施提起爭訟，指其論理呈現輕權利而重救濟之現象。依釋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解釋，學習自由本即涵攝於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並非與大學自治相對立之權利，故本案不應以學習自由對抗大學自治之法益二元對立論處理。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本之烏勒（C. H. Ule）身分與管理二分法，早已為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BVerfGE 33, 1）所取代，何為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依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審酌確定，釋憲機關僅於立法誤判時糾正。多數意見既未要求立法者全盤修法，又未提供行政法院審查學校處分合法性之依據，所謂適度尊重大學專業判斷標準模糊，一旦學生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准許修課、重新評閱、劃定停車範圍或設置廁所，法官將無從依法獨立審判。本意見主張大破後必須大立，應以大學自治之內涵為主軸界定可爭訟事項，明確要求檢討大學法，並可仿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設校外再申訴管道。",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為主軸，將救濟門檻自退學或類此處分擴張至一切侵害基本權利之公權力措施；本意見則認爭點應回到大學自治內涵之界定與重要性理論下立法者之形成義務，而非救濟權之單純擴張。多數意見將審查密度交由行政法院以適度尊重專業判斷個案處理，本意見認為此標準空洞，若法院不尊重亦非違法，等於使學生僅空懷救濟之可能性，並將立法怠惰之成本轉嫁司法。", "struct": "1) 釐清受侵害之權利：學習自由屬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之內涵，非與之對立之基本權，法益二元對立論不成立 2) 釋字第三八二號所本之烏勒二分法已為重要性理論取代，重要事項應歸立法者以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規範 3) 多數意見未課立法者修法義務、未給行政法院審查基準，適度尊重標準模糊且將生大量訟源 4) 提出具體方案：以大學自治內涵界定可爭訟事項、要求檢討大學法、增設校外再申訴 5) 結論：大破與大立須同時並進，否則構成遁入行政訴訟", "guide": "本篇為抄本六八四全文之末篇（其前依序為李震山、蘇永欽、許宗力、蔡清遊、許玉秀、黃茂榮、陳春生協同意見書），標題為「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以紀伯倫詩句起首。引用制度性保障與法益二元對立之批評，看「一、本案受侵害之權利何在？—學習自由 vs. 大學自治？」（含釋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之引用）；引用特別權力關係之揚棄與重要性理論的移轉，看「二、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功成身退』後的『取代原則』為何？」；引用給付之訴難題、適度尊重之批評、修法與再申訴建議及遁入行政訴訟（Flucht in di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之比擬，看「三、結論：本號解釋『遁入行政訴訟』之弊病」。本篇之後所附「（一）抄陳玉奇釋憲聲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等，屬聲請書與附件，非意見書本文，引用時勿混。", "src": "全文"}, "釋字0685#1": {"one": "系爭函釋僅是判斷基準型行政規則，適用範圍有限；無期待可能性可阻卻行政罰責任。", "main": "本意見僅就系爭財政部函釋之法性質與適用範圍，以及租稅罰得否以無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二點補充。其一，系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二號函，係規定如何於具體個案判斷事實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判斷基準，可與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同視，歸類為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其二，該函釋係以經認定營業人自己銷售貨物、自行向買受人收款之事實為基礎，始判斷應由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故合憲結論僅在此意義下成立，其他事實類型不在其適用範圍，仍應回歸營業稅法作合憲之解釋與適用。其三，租稅罰為行政罰之一種，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行政罰法及其法理，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階段分別檢驗；欠缺期待可能性得構成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縱行政罰法未明文亦然。其四，就法律見解錯誤，倘法規之解釋適用容有不同見解、實務尚無可資遵行之見解，而行為人行為時所採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理由，縱事後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因對其合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責任。",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系爭函釋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作成合憲宣告，未界定其法性質，本意見補充其為判斷基準型行政規則，並將合憲結論明白限縮於自己銷售、自行收款之事實類型。多數意見於理由書就逃漏稅捐之歸責條件僅為併此指明，本意見則進一步將無期待可能性建構為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並要件化其於法律見解錯誤情形之適用。本意見另釐清阻卻責任事由與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減免處罰之判斷順序，前者為客觀認定而無裁量權，後者為裁罰機關之裁量，此屬多數意見所未及。", "struct": "1)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區分行政規則二大類，將判斷基準歸入第二款 2) 定性系爭函釋為判斷基準，並以自己銷售、自行收款之事實類型限縮其合憲範圍 3) 租稅罰為行政罰，應依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階段檢驗 4) 承認無期待可能性為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5) 要件化法律見解錯誤阻卻責任之條件 6) 釐清行政罰法第八條前段與但書之意義，及與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順序", "guide": "全文分二大題。引用行政規則之分類與系爭函釋之定性、合憲範圍限縮，看「一、關於系爭財政部函釋之法性質與適用範圍」。引用行政罰責任階層與期待可能性，看「二、關於以無期待可能性作為阻卻責任事由」之（一）至（四）：（一）租稅罰適用行政罰法及其法理；（二）承認無期待可能性為阻卻責任事由（註三引 Bohnert，註四引蘇俊雄論期待可能性為發展性法律概念）；（三）法律見解錯誤之要件化，該小節末段有一句濃縮式判準，最適合直接引用；（四）行政罰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與適用順序，其註五載該條立法說明，註六比較舊刑法第十六條與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一條，並說明我國有意不移植刑法禁止錯誤理論。", "src": "全文"}, "釋字0685#2": {"one": "贊同合憲與違憲結論，但主張大法官應造法明示再審適用現行法，並訂聲請釋憲期限。", "main": "本意見對系爭函釋與行政法院八十七年決議之合憲判斷，以及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設合理最高額限制而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之結論，均表支持，惟指摘本號解釋未處理兩項真空。就法規適用真空，舊法既經宣告違憲失效，新法又無溯及既往之明文，再審程序將無法規可資適用；多數意見預期法院或機關當然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而適用現行法，本意見認此屬樂觀預測。其反對理由有三：其一為善未盡，租稅法定主義要求最明確之標準，多數意見不應吝於一行文字；其二廢法復活之邏輯矛盾，須使已失效之舊法借屍還魂始能與新法比較；其三第四十八條之三經財政部函令擴張裁處概念至訴願與行政訴訟，與行政罰法第五條及租稅法定主義有所衝突。本意見並認本案不同於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現行合憲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已存在，大法官應勇於宣告其適用於日後再審，此屬有利溯及而不牴觸法律安定性。就期限真空，本案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後二年六月、待修法將成方提聲請，暴露人民聲請釋憲無期限之漏洞，恐生搭修法順風車之現象與對立法者之寒蟬效應。", "diff": "多數意見認再審時行政法院或稽徵機關當然會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現行法，故無庸於解釋文或理由書交代；本意見認此忽略舊法失效後新舊法比較之邏輯困難，以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本身之合法性爭議。就救濟模式，本意見不贊同仿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以比例原則與個案實質正義取代實體規範，批評該抽象造法近於回到自然法統治且漫無標準，主張本案應直接指明適用現行法。多數意見對聲請釋憲期限問題未置一詞，本意見主張比照統一解釋之三個月期限予以填補。", "struct": "1) 肯認本號解釋之合憲與違憲實體結論 2) 論大法官造法權限應適時適所，並以最高度司法自制為前提 3) 商榷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將比例原則作為裁量依據之抽象造法模式 4) 主張本案應明確諭知再審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屬有利溯及而合於法律安定性 5) 以三項理由反駁從新從輕之樂觀預期：為善未盡、廢法復活、第四十八條之三與行政罰法第五條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衝突 6) 揭露聲請釋憲期限真空與寒蟬效應，主張定三個月期限 7) 結論：本號解釋為遁入行政訴訟又一適例", "guide": "引用大法官造法權限與釋字第六四一號模式之商榷，看「一、大法官填補『法規真空』的必要性」之（一）（二）；（一）論司法造法自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以來之實務與節制要求，（二）批評以比例原則取代實體規範等於回到自然法統治，註一引王澤鑑論誠信原則。引用有利溯及與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主張，看同題之（三）。引用對從新從輕說之三點反駁，看（四），其註五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擴張裁處概念之全文，正文並述法務部特別法說與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五條之關係（註八引蔡志方、洪家殷、蔡震榮鄭善印）。引用聲請釋憲期限之制度批評，看「二、本號解釋暴露出人民聲請釋憲的『期限真空』的弊病」，該處列有本案四項時序事實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八十二條之比較（註九、註十）。「三、結論：『遁入行政訴訟』又一適例」與作者於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相互呼應。", "src": "全文"}, "釋字0685#3": {"one": "反對函釋與87年決議合憲；合作店模式無漏稅與勾稽困難，係對營業自由之過度限制。", "main": "本意見同意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設罰鍰最高額限制違憲之結論，但反對多數意見就系爭函釋與行政法院八十七年決議之合憲判斷。程序上，賦稅署九十二年函實質具通案拘束效力，應為釋憲對象；多數意見於理由書已實質審查並肯定財政部七十七年函之合憲性，即應納入受理；八十七年決議前段所稱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進項憑證即屬漏稅，才是聲請人真正爭執之處，切割受理無從釐清聲請人被對待之全貌；釋字第六六○號解釋不僅應補充，其結論與論述更應變更。實體上，合作店契約有降低定額租金成本、提高獲利可能、降低營運風險、節省更換發票與會計稅務費用等正當商業考量，指其濫用契約自由扭曲稅制證據顯然不足。縱合作店提供廠商無貨物所有權，其與消費者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該有效買賣即為課稅基礎之銷售行為，該廠商自得為營業人；以消費者認知區別百貨公司專櫃與合作店，並不知證據與依據何在。營業稅本質為消費稅，租稅財是消費者之消費，營業人僅為租稅之收集者，依租稅中立原則，是否逃漏應以終端消費是否已作為納稅基礎並實際完成計算執行為斷，而非取決於勾稽技術之執行有無困難。",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進行形式上的說文解字，並直接以聲請人就是營業人為前提，對於營業人是否可能因契約約定而非營業人、縱使是營業人是否等同逃漏稅捐二項爭點幾無一語闡述。多數意見對系爭函作限縮解釋以維持合憲，本意見認為此一限縮正好證明財政部原來對合作店模式之限制已過度限制營業自由。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六段以併此指明點出稽徵實務對故意過失認定過寬，本意見認此與其對原因事實之基礎認知一致，卻未貫徹到違憲結論。", "struct": "1) 敘明合作店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財政部之主張 2) 重構爭點為財政部對營業人之認定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營業模式選擇自由 3) 程序爭執：九十二年函應受理、七十七年函應以重要關連性受理、八十七年決議不應切割、釋字第六六○號應補充並變更 4) 實體其一：合作店模式有正當商業考量，非扭曲稅制，且屬包攝錯誤而不可歸責 5) 實體其二：合作店提供廠商得為營業人之三項理由 6) 實體其三：進銷項勾稽為手段而非目的，先銷後進實務上無勾稽困難 7) 實體其四：依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逃漏與否應核實認定 8) 實體其五：營業稅為消費稅，租稅中立原則之二層意涵與數表例示 9) 結論：逾越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過度侵害營業模式選擇自由", "guide": "引用原因事實與契約內容，看「壹、原因事實與爭點分析」，其中列有合作店契約五項約定及分成比例（註一、註二引個案合約條次）。引用程序爭議，看「貳、關於程序審查」一至四，分別對應九十二年函之實質命令性、七十七年函之重要關連性、八十七年決議前後段切割之不當、釋字第六六○號之補充與變更（註四直指該號為嚴重錯誤解釋）。引用商業考量與歸責，看「參、關於實體審查」一之（一）四項優點與（二）包攝錯誤（註七、註八說明包攝錯誤之定位與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效果）。引用營業人認定，看同題二之三項理由。引用勾稽與核實認定，看三、四（含財政部七十七年函、九十八年函許可先銷後進，及註六所載大法官書記處電話詢答記錄）。引用營業稅本質與租稅中立原則，看五之（一）至（三），該處有租稅財（Steuergut）、收集者（Einsammler）、中立原則（Neutralitaetsprinzip）之德文對照與四組數表，包括甲乙競爭比較表及財政部認定方式之對照表，末附退稅補稅循環圖。", "src": "全文"}, "釋字0685#4": {"one": "反對以金流認定銷售營業人；營業稅稅捐客體應繫於履行行為意義下之給付。", "main": "本意見同意行為罰應設最高數額限制之部分，但認多數意見肯認系爭函釋與八十七年決議之論據尚有釐清餘地。系爭函以貨款由何人收取即金流為唯一證據方法認定銷售當事人，將使利用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履行債務、行使債權在營業稅法上成為不能，並進而由稽徵機關為當事人重新定性契約類型，將原來之經銷關係改稱租賃。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契約當事人依意思表示之名義人認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容許由第三人給付或向第三人給付，該第三人不因此成為原因關係之當事人，自不應成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銷售關係之當事人。問題根源在於將物權契約等同於履行行為，未肯認給付概念在稅捐客體界定上的地位；德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稅捐客體為履行行為意義下之給付，第三條第一項並明定得由委任之第三人給付或受領，故民事法與稅法體系不生衝突。又契約類型自由之限制涉及工作權與財產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須以法律為之並符合比例原則，系爭函僅為行政規則；且經銷模式產生二張有勾稽作用之發票，對稽徵反而有利，足見聲請人之選擇非出於稅捐規避。", "diff": "多數意見以自行收款作為認定銷售貨物人之依據，並謂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意見認此係以不相干之證據方法認定稅捐客體之有無及其歸屬，與民法關於契約當事人認定之原則有根本衝突，且與利用履行輔助人之常態經濟活動格格不入。多數意見認系爭函未限制經營型態之選擇，本意見則認以金流認定實質上構成契約類型之強制，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多數意見完整肯認八十七年決議所摘錄部分，本意見指出其前段之多階段課稅雖屬正確，卻推不出後段關於補繳義務不受影響之結論，因各階段應納稅額實係互相依賴。", "struct": "1) 批評系爭函以金流為唯一證據方法認定銷售營業人，並由此重新定性當事人間契約類型 2)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說明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與履行輔助人不改變原因關係 3) 以金流認定將強制契約類型，限制營業自由，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4) 指出問題根源在於將物權契約等同履行行為，未肯認給付概念 5) 比較德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之規範方式及接續銷售之處理 6) 就八十七年決議指出前後段推論斷裂，論後手扣抵權與自非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問題之經社根源", "guide": "引用金流證據方法之批評，看「壹、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二號函部分」之一。引用契約當事人認定與三方關係，看同題之二，該處有甲合作店、乙消費者、丙供應商之物流圖與金流圖，並說明外表物流金流不生不當得利關係（註一論縮短給付流程，註二引 Larenz/Wolf）。引用契約類型自由，看同題之三，該處以八成對二成之分配為例，對照經銷與租賃二模式之稅基與勾稽效果，並指出租賃模式反有較大不開發票誘因，援引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與履行行為之區辨及德國法比較，看同題之四之（一）（二），其中載德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條文與 Reis、Tipke/Lang、Esser/Weyers 等文獻（註四至註十一），並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與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在指示給付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上的不同處理。引用對八十七年決議之批評，看「貳、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部分」，該處論後手扣抵權、德國營業稅法第二十五d條第一項之連帶繳納要件，並以營建業小工、舉牌工、拾荒者為例說明非交易對象憑證問題之產業根源。", "src": "全文"}, "釋字0685#5": {"one": "系爭函僅憑自行收款認定銷貨歸屬，過度侵害營業經營，違反財產權與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指摘多數意見僅認系爭函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不符，就其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僅以該函未限制經營型態之選擇、不生限制營業自由問題一語帶過，未詳述論據。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包含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Zurechnung），以本件原因事實言即何人銷售自有貨物於何人；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須將自有貨物移轉於他人並取得代價，始為銷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貨物究屬何人所有則屬事實認定範圍。供應商與通路商如何結盟銷售貨物，在法律上本有買賣、合夥、租賃等多種手段可供應用，手段之選擇屬營業經營（Gewerbebetrieb），落在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護範圍。系爭函僅以貨款由該公司自行收取即認交易性質屬該公司之銷貨，未考量收款可能出於其他營業經營考量，忽視廠商與合作店間內部法律關係之其他可能性，尚嫌速斷；且其將該關係認定為租賃，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均不合。依稅捐稽徵經濟原則，於稅收確定並無短少、課稅資訊亦無遺漏之情形，不應忽視民事法上之定性而逕為補稅裁罰。",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函並未限制經營型態之選擇為由，認不生限制營業自由之問題；本意見認為該函實際上以收款事實取代對內部法律關係之認定，已直接干預營業人對銷售方式之選擇。多數意見之審查停留於租稅法律主義，本意見則將爭點移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下之營業經營保障與比例原則，並補充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不僅拘束人民，國家亦同受其拘束，稽徵機關應以輔導取代殺雞取卵式之補稅裁罰。", "struct": "1) 指摘多數意見對比例原則之審查僅一語帶過而欠缺論據 2) 界定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包含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3) 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須移轉自有貨物並取得代價始為納稅義務人 4) 銷售手段之選擇屬營業經營，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 5) 系爭函僅憑自行收款認定銷貨歸屬，忽視內部法律關係之其他可能性，尚嫌速斷 6) 該認定與民法租賃、第三人清償要件不合，並衍生逃漏稅處罰之困擾 7) 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亦拘束國家，應以輔導代替補稅裁罰", "guide": "全文以一至五段編號展開，未設小標題，篇幅最短，宜整段引用。第一段點明多數意見未就比例原則詳述論據，是理解本文批評對象之處。第二段界定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Zurechnung），並引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註一列釋字第六○七號、第六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第三段為營業經營屬財產權保護範圍之論述（註二引 Nüßgens/Boujong），欲連結營業自由與財產權者應看此段。第四段為對系爭函尚嫌速斷之核心批評，其註三、註四分別對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與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第五段為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主張國家亦受拘束（註五引黃茂榮稅捐稽徵經濟原則、陳清秀納稅人權利保障之法理）。", "src": "全文"}, "釋字0686#1": {"one": "贊同效力及於未併案之他聲請人，但反對以「經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為限制。", "main": "本意見協同部分認為，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裁判適用違憲法令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應人人得據以聲請再審；僅因釋憲解釋常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效，才衍生所謂溯及效力問題，其實質為釋憲解釋效力之回復問題。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僅是體諒的叮嚀，卻被引伸為在主體上限於聲請人、客體上限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其後將錯就錯發展出以報償說為基礎之效力範圍規範。併案並不以同一聲請人提出併案聲請為要件，不併案之事實屬司法行政內部分案事項，其分案結果不應影響聲請人之利益，故未併案之他聲請人所聲請案件亦應為解釋效力所及。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與本號解釋之規範對象分別為聲請人與其據以聲請之案件、同一聲請人未併案之數案、不同聲請人未併案之數案，三者無交集，不宜以類推適用連結，而應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重擬規範內容，並一併釐清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前後法衝突。不同意見部分則反對以經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作為限制。", "diff": "多數意見延續釋字第一九三號之語法，將本號結論繫於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亦有效力之引伸；本意見認為既已釐清三號解釋規範對象互無交集，即無一再自釋字第一七七號引伸效力來源之必要，應以目的性擴張直接重擬規範內容。多數意見未處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制定於九十九年、其主體客體範圍與釋字第一七七號相同而與釋字第一九三號構成後法與前法衝突之情形。就但書，多數意見從釋字第一九三號採肯定見解，本意見認不受理決議可能係受釋憲資源所限而以未具體指摘為由的權宜處理，日後若同一法令被宣告違憲，當初之論斷即有商榷餘地，不宜據以一概限制解釋效力之主體或客體範圍。", "struct": "1) 違憲法令本應自始無效，再審事由本即存在，所謂溯及效力實為解釋效力之回復 2) 檢討報償說與釋字第一七七號以來效力範圍限縮之形成過程 3) 併案屬司法行政分案事項，不應影響聲請人利益，故未併案之他聲請人亦為效力所及 4) 釐清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第六八六號之規範對象互無交集，應以目的性擴張而非類推適用建構 5) 指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與釋字第一九三號之前後法衝突，並提出改寫後之解釋文擬稿 6) 不同意見：不受理決議可能係資源所限之權宜處理，不宜作為限制效力範圍之要件", "guide": "引用再審事由、自始無效與溯及效力之定性，看「壹、協同意見部分」，該處註二至註四將歷年解釋依宣告方式分為應不予援用、應不予適用、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三組並列出解釋號次，可直接作為宣告類型之清單使用；同處並依序梳理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之文義與理由，是報償說批評之出處。引用方法論主張，看「貳、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及第六八六號之規範對象的邏輯關係」，該節逐一歸納三號解釋之確實意旨，主張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取代類推適用，並於末段提出應直接釋稱之替代文字，處理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衝突。引用對但書之反對，看「參、不同意見部分」，該處區分程序理由與顯無理由之實體理由兩類不受理決議，並以訴訟標的理論說明法令違憲有其客觀標準，釋憲機關為最有認識之機關，故不應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之形式判斷限制效力範圍。", "src": "全文"}, "釋字0686#2": {"one": "反對。原因案件因定期失效而無救濟可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受理。", "main": "本席肯認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所建構的原因案件效力範圍確有過狹之漏洞，但補實漏洞必須選在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的案件為之，本號原因案件恰恰欠缺此一要件。聲請人所據以再審者為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而該號解釋係諭知定期一年失效，期限屆至前違憲法令仍屬有效，聲請人縱使經本號解釋「晉升」為當事人，於再審程序仍無新法可資適用，救濟實益成疑；連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自身的聲請人都無從救濟，遑論準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多數意見未針對定期失效制度所造成的個案救濟真空痛下藥石，本可援釋字第六四一號之例以法官造法創設過渡規範，卻捨此不為。就效力範圍而言，奧地利以言詞辯論或不公開評議程序開始前已繫屬者為限，用以防止「大規模訴願」，多數意見則一路開放至解釋公布前，將誘發搶搭釋憲便車的射倖者，加重釋憲與審判機關負擔。此外本案係本院首次推翻先前不受理決議而受理作成解釋，等於默認存在「釋憲程序再審制度」，卻未說明廢棄前次不受理決議之理由，亦未處理強制併案、共犯間效力不均等連帶問題，是輕程序而重結果。", "diff": "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為由擴張原因案件範圍，本席則認為受理與否的程序正義先於實體法理，本案根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受理。多數意見迴避宣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是否違憲，僅以擴張「當事人」範圍的方式更易其實質內容，實際上運用了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自承。多數意見亦未設任何時點限制，本席主張應仿奧地利以受理程序完成前繫屬者為限，或授權大法官以決議個案認定。", "struct": "1) 承認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所構築的效力範圍確有漏洞，但補實須選在具權利保護必要之案件 2) 本案受釋字第五八六號定期一年失效拘束，無再審救濟可能性，欠缺該要件，並藉此檢討定期失效制度之救濟真空與立法怠惰 3) 主張真正釋憲標的應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多數意見以語意擴張規避違憲宣告，實為未自承的法律合憲性解釋 4) 比較奧地利與德國模式，指出原因案件範圍應設繫屬時點限制以防大規模訴願 5) 列舉五波「破法」餘波：釋憲程序再審、救濟可能性不再是受理要件、強制併案闕如、搶搭便車、共犯間效力不均 6) 結論認失大於得，援「爾愛其羊，我愛其禮」與「不好的案件導致不好的法」自持。", "guide": "引用權利保護必要性與定期失效救濟真空，看第一節「本案欠缺權利救濟之要件」，其中對釋字第五四六號、第六五四號的整理，以及援引釋字第六四一號主張法官造法創設過渡規範的段落最為集中。討論釋憲標的與法律合憲性解釋，看第二節之（一）；討論原因案件範圍與奧地利、德國模式對照，看第二節之（二）。要引用制度衝擊的清單，看第三節「舉其一」至「舉其五」，分別對應釋憲程序再審、受理要件、強制併案、搶搭便車、共犯效力。結論與方法論自我節制的立場，看第四節。", "src": "全文"}, "釋字0686#3": {"one": "反對。兩部分聲請均不合法應不受理，本件曲解釋字第一九三號且對聲請人無實益。", "main": "聲請補充解釋部分不具「確有正當理由」此一特別程序要件：釋字第一九三號文字並無晦澀或論證不周，且大法官會議第八〇六次會議決議與分案要點第六點早已確立不同聲請人就同一法令違憲疑義應併案處理，本無補充之必要。釋字第一九三號的規範內涵，係源於釋字第一九〇號重述釋字第一八〇號意旨而使其聲請人取得相同地位的情形，與本件「聲請已經決議不受理」的情形迥異，無從以補充解釋處理。聲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違憲部分，聲請人所指摘者實為大法官未將其案件併案，並未具體指摘該條項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多數意見欲使本件解釋適用於聲請人個案，勢必先推翻第一二六〇次會議的不受理決議，此性質相當於「再審程序」，然大審法對此毫無規定，本件解釋對要件及程序均付闕如而未附任何理由，屬嚴重疏失。縱使一切程序關卡都通過，因釋字第五八六號係定期失效，再審之訴仍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被駁回，此結果為多數意見所明知，卻仍執意解釋，徒增訟累。", "diff": "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擴張解釋效力範圍，本席則認為問題出在解釋之程序而非解釋之效力，兩者遭到混淆。多數意見以「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一語含混帶過，等於預設可推翻已具形式確定力的不受理決議，卻對此重大變革未置一詞。多數意見明知本件解釋對聲請人並無實益，仍作成解釋，與大法官保護人民憲法上權益的基本功能背道而馳。", "struct": "1) 重建本案兩次聲請經過及其與釋字第五八六號的關聯 2) 回溯釋字第一八〇號至第一九三號的聲請脈絡，界定釋字第一九三號的規範內涵僅及於「已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而未併案」之情形 3) 論證補充解釋以「確有正當理由」為特別程序要件，本件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部分未具體指摘，均應不受理 4) 指出多數意見混淆解釋效力與解釋程序，實質上創設無法源依據的釋憲再審程序而未附理由 5) 說明因釋字第五八六號定期失效，本件解釋對聲請人並無實益。", "guide": "要引用補充解釋的程序要件與「確有正當理由」標準，看參之一（一）（二），其中第六〇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及註六為關鍵依據。要主張釋字第一九三號的規範內涵有其特定射程，看貳與文末附表（魏萬成聲請案的釋字第一八〇、一八五、一九〇、一九三號對照）。要質疑本件實質上創設釋憲再審程序，看肆。要引用定期失效導致原因案件救濟無門的制度批評與大審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條文，看伍及註九。", "src": "全文"}, "釋字0686#4": {"one": "部分贊同：效力應及於不同聲請人；反對以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為限制要件。", "main": "違憲法令本應自始無效，釋憲解釋亦有如法律般的一般效力，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因宣告「應不予援用」本無所謂溯及問題，是後續實務將效力範圍在主體上限於聲請人、客體上限於據以聲請之案件，才「將錯就錯」發展出今日的效力規範，故本問題與其說是溯及效力，不如說是解釋效力之回復。以報償說限縮效力範圍後，才產生如何界定聲請案範圍的難題。就此，併案本不以聲請人提出併案聲請為要件，是否併案屬司法行政內部分案事項，其結果不應影響聲請人利益，故未併案的其他聲請人亦應為解釋效力所及。惟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與本號解釋的規範對象分別為聲請人及其據以聲請之案件、同一聲請人未併案之數案件、不同聲請人未併案之數案件，三者無交集，本號解釋不宜再以「亦可適用釋字第一七七號」的語法連結，而應循目的性擴張的法律補充，直接重擬規範內容，並一併釐清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間後法與前法的規範衝突。不同意見部分則指出，不受理決議可能只是因司法資源有限而以「未具體指摘」為由所作的權宜處理，事後若同一法令被解釋為違憲，當初該項判斷即有商榷餘地，故不宜一概以此形式要件限制解釋效力範圍。", "diff": "多數意見沿用釋字第一九三號的語法，自釋字第一七七號一再引伸效力來源，本席認為因未併案，後二號解釋中的聲請人根本不是釋字第一七七號所稱的聲請人，該連結點並不確實，應改以目的性擴張的法律補充為依據重擬解釋文。多數意見未處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作為後法與釋字第一九三號之間的規範衝突。多數意見沿襲釋字第一九三號，以「經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作為享有效力的門檻，本席認為此一形式要件不盡妥適。", "struct": "1) 自違憲法令自始無效出發，指出釋憲解釋本有一般效力，效力範圍受限實係釋字第一七七號語法所引伸的將錯就錯 2) 以報償說說明溯及效力的相對範圍問題，並主張併案與否屬司法行政分案事項，不應影響聲請人利益，故贊同效力及於不同聲請人 3) 逐一釐清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與本號解釋的規範對象互無交集，應以目的性擴張而非類推或援引為法律補充依據 4) 指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與釋字第一九三號有後法優於前法的衝突外觀，應在解釋理由中一併除去 5) 不同意見部分：不受理決議可能出於權宜，其違憲性判斷未必正確，不宜作為限制效力範圍的形式要件。", "guide": "本檔為司法院令公布之抄本全文，依序收有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黃茂榮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徐璧湖不同意見書，引用多數意見原文時可直接取用文首解釋理由書三段。黃大法官意見書部分，效力回復與報償說的論述在「壹、協同意見部分」；三號解釋規範對象的邏輯關係與目的性擴張的替代寫法在「貳」，該節末段並附有建議的解釋文措辭；反對以不受理決議作為限制要件的論證在「叁、不同意見部分」。註二、註三、註四分別彙整歷來宣告「應不予援用」「應不予適用」與「自公布日失其效力」的解釋群，可作為效力宣告模式的清單使用。", "src": "全文"}, "釋字0687#1": {"one": "贊同。補充說明合憲性解釋下的構成要件內涵，並指出過失監督之制裁漏洞待修法。", "main": "多數意見先在憲法層次確立「無責任即無處罰」，再以合憲性解釋方法界定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的構成要件，此一操作應予肯定；若不採此種合憲性解釋，系爭規定即有違反該原則之虞。依此，公司負責人須就公司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故意未防止之行為，始得依系爭規定併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所謂「故意未防止」，係指對公司逃漏稅捐有故意違反監督義務之情形，包含刑法第十五條不純正不作為犯在內，其監督義務基礎見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惟因合憲性解釋受立法文義拘束，且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定過失處罰須有特別規定，過失違反監督義務因而無從處罰，可能形成制裁漏洞，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一百三十條、我國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可資參照，是否另設處罰規定屬立法裁量。修法時並宜一併釐清公司本身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及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刑罰優先原則下，是否反致以詐術逃漏者所受罰金低於非以詐術逃漏者所受罰鍰的輕重失衡。", "diff": "本文並不挑戰多數意見的結論，而是就多數意見留白之處作補充：一是把「故意未防止」具體化為故意違反監督義務並連結刑法第十五條與公司法上的監督義務基礎，二是指出合憲性解釋既受文義限制，過失違反監督義務即落入制裁漏洞，須由立法補充而非由釋憲解決。多數意見對公司本身是否適用第四十一條未表示意見，本文則點出此一問題在修法時必須先予釐清，並提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可能造成的輕重失衡。", "struct": "1) 說明多數意見先確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再據以對構成要件為合憲性解釋 2) 將「故意未防止」界定為故意違反監督義務並涵蓋不純正不作為犯，指出其義務基礎在公司法 3) 指出合憲性解釋受文義與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拘束，過失違反監督義務形成制裁漏洞，並以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一百三十條與我國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為比較 4) 提醒修法時應一併釐清公司是否適用第四十一條，並注意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刑罰優先所可能造成的罰金低於罰鍰之失衡，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亦應同此檢討。", "guide": "要引用「故意未防止」的具體內涵與監督義務的法源，看第一節後半及註一、註二。要處理過失違反監督義務的制裁漏洞與比較法素材，看第二節，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一百三十條全文譯文在註三，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併罰設計在註五。要討論刑罰與行政罰競合所生的輕重失衡問題，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687#2": {"one": "原則贊同結論，但認為公司才是犯罪主體，負責人受罰不以自身有逃漏故意為必要。", "main": "就立法過程而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的法定刑在立法院審議時經修正加入拘役與罰金，系爭規定卻維持行政院原草案文字，此事難以擅斷為無意疏漏；立法者亦可能認為為杜絕公司逃漏稅捐而有必要對負責人課以實質較重之刑。在無明確資料可考時，應以表現於法條文字的客觀化立法者意思為準，「應處徒刑之規定」文義明確，即指第四十一條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實體而言，多數意見不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〇六八號判例的轉嫁罰見解，但系爭規定並未另定公司負責人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係與第四十一條的罪刑相連結，在公司觸犯該罪時犯罪主體乃係公司，公司負責人僅為受處罰之主體，能否謂其係為自己的刑事違法行為負責，實不能無疑。本席認為公司負責人受罰係因其或為實際行為人，或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或應概括承受公司行為之責任，而具可歸責性，與單純為他人犯罪負責不同，故仍不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從而，負責人受罰不以其有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為必要，只要公司故意以詐術逃漏而負責人疏於監督管理即應受罰，否則在其他職員實施而負責人不知情時，將因法人無自由刑之刑罰能力而無人負擔徒刑刑責。", "diff": "多數意見認為公司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本席則認為犯罪主體仍是公司，負責人只是受處罰主體，其可歸責性來自實際行為、監督管理義務未盡或概括承受，而非獨立成立犯罪；若照多數意見理解，負責人將獨立於公司逃漏稅捐犯罪之外單獨成立犯罪，不合立法本意。多數意見理由第二段傾向認為法定刑未同步修正係立法疏漏，本席則認為在無明確資料下不宜擅斷，仍應取決於客觀化的法條文字。多數意見以故意為處罰前提，本席則主張不以負責人有逃漏故意為必要。", "struct": "1) 檢視立法過程，主張第四十七條未隨第四十一條調整刑度難以逕認為疏漏，法條文字客觀意思即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說明多數意見不採轉嫁罰理論，並質疑在系爭規定未另設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公司負責人能否稱為為自己違法行為負責 3) 提出替代理由：負責人因實際行為、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或概括承受而具可歸責性，故仍不違反責任原則 4) 據此主張受罰不以負責人有逃漏故意為必要，並以九十八年增訂第二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化解無人負責之疑慮。", "guide": "要引用立法過程與「立法疏漏抑或有意為之」的爭點，看第一節及註二，該節並援引釋字第六二〇號解釋關於客觀化立法者意思的方法論。要處理法人犯罪能力與犯罪主體、受罰主體之區分，看第二節及註四（國內刑法學說正反立場的整理）、註五。要引用不以負責人故意為必要的論證及其立法資料佐證，看第三節及註六至註九，其中註七列舉電業法、能源管理法、公司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可能出現無人可罰的平行規定。", "src": "全文"}, "釋字0687#3": {"one": "贊同結論，並補充系爭規定在構成要件建構與法定刑連結上的體系瑕疵。", "main": "本案核心在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一條之間，在構成要件建構及所連結法律效力上的體系協調。就構成要件而言，第四十七條僅有課責規定而無前置的課以義務規定，違背「先有義務規定，後有課責規定」的邏輯關係；且其所隱含的禁止或命令行為究係不得逃漏自己應繳稅款，抑或不得使所屬公司逃漏稅款，並不明確，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公司負責人本非稅捐法上繳納義務的規範對象，亦不適合逕行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的繳納義務，真正可加以非難者是「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以此為構成要件事實，否則仍須迂迴於身分犯與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共同正犯論據。解釋理由以「故意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闡釋公司負責人的行為，已逸出第四十一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的犯罪行為，故意不等於詐術，未防止之不作為是否該當該要件亦有探討餘地。就法律效力而言，第四十七條既係擴張第四十一條的犯罪主體範圍，其法定刑自應與第四十一條相同，卻限縮於有期徒刑而排除拘役與罰金，構成引用規定與受引用規定間價值判斷的不一貫，限制法院依具體情狀裁量宣告刑的可能，與處罰之裁量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此一限制不因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規定而取得正當性，蓋二者屬不同層次的司法裁量權。", "diff": "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作成違憲宣告，本席則認為法定刑限縮於徒刑同時牴觸處罰裁量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構成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違反。多數意見以「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界定負責人的違法行為，本席指出此一闡述已逸出第四十一條的犯罪行為文義，故意不等於詐術，不作為是否該當亦有疑問。多數意見未觸及第四十七條欠缺前置義務規定的邏輯缺口，本席則認為真正應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是「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struct": "1) 定位本案核心為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一條在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上的體系協調 2) 構成要件層次：指出欠缺前置的課以義務規定，違反先有義務後有課責的邏輯 3) 指出禁止或命令行為的內容有兩種解讀可能，不符明確性原則 4) 提出應以「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事實的修法方向，並指摘解釋理由的闡述逸出第四十一條文義 5) 法律效力層次：引用規定的法定刑應與受引用規定一致，限縮於徒刑造成價值判斷矛盾 6) 該限縮壓縮法院量刑裁量，違反處罰裁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不因刑法第五十九條而正當化。", "guide": "要引用「先有義務後有課責」的規範邏輯與構成要件明確性的批評，看壹之一、之二。要引用替代的構成要件設計，即以「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要件，並連結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共同正犯的討論，看壹之三。要指摘多數意見「故意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逸出第四十一條文義，看壹之四。要主張法定刑限縮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反駁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補救的說法，看貳之一、之二。", "src": "全文"}, "釋字0687#4": {"one": "支持違憲結論，但認為系爭規定另違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且判例部分本應受理。", "main": "程序上，本件並非直接審查終審法院法律見解的適當案例，因系爭判例是否違憲取決於對系爭規定的解釋，解釋系爭規定即足以達成聲請目的；相對之下，涉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填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漏洞的案件，才是應受理審查終審法院法律見解的適當案例。惟綜觀審判實務，判例對下級審具有極強拘束力，決議的實質拘束力可能更甚於判例，因不願承認其拘束力而否決法官聲請解釋的權利，恐昧於審判現實；宜設置門檻，於下級審法官已具體表明判例或決議違憲而拒卻適用、經上級審撤銷而爭議顯明後，容許法官聲請解釋。實體上，本席肯定多數意見在罪責原則上採合憲性解釋，並認為此舉具有宣告刑法第十二條過錯原則擁有憲法位階的意義，可避免實務出現「無論負責人有無犯意仍應處罰」的違憲適用。就「應處徒刑之規定」，本席認為既非司法審查上無爭議，亦非受規範者所能理解，已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理解為限於有期徒刑等同排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的適用，使輕微個案一律科處自由刑，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相較，對同一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作差異性不法評價，欠缺正當理由，違反體系正義而牴觸平等原則。最佳方案本應是將「應處徒刑之規定」理解為「應受處罰之規定」的合憲性解釋，但既然共識不可得，仍支持違憲宣告，並主張最高法院應儘速變更系爭判例，變更完成前各級法院應停止審判相關案件。", "diff": "多數意見僅依平等原則作成違憲結論，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同時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且應以罪刑相當原則統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審查，並須採群組比較而非單一條文審查。多數意見以判例非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而不受理，本席雖能體諒仍感遺憾，主張應正面承認判例與決議的拘束力並設置聲請門檻。多數意見在違憲定期失效期間內容任人身自由受侵害，本席則要求最高法院立即變更判例並於變更前停止審判，以填補此一空窗。針對不同意見所持「負責人服刑可使法人消罪」的說法，本席認為那正是為他人犯罪受罰，反而印證審查罪責原則的必要。", "struct": "1) 程序：說明本件非審查終審法院見解的適當案例，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決議案作為適當案例的對照 2) 論述判例與決議在實務上的強大拘束力，主張應納入審查並設置法官聲請的門檻 3) 實體：整理系爭判例所認知的立法意旨及其推論後果（不得易科罰金、須併科罰金、累犯與緩刑風險） 4) 就轉嫁罰列出違憲、合憲性解釋與本席見解三種可能，自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推導罪責原則，確認刑法第十二條的憲法位階 5) 就「應處徒刑之規定」分別依明確性、比例、平等三項原則列出合憲主張、違憲主張與合憲性解釋三種模式 6) 提出本席見解：三項原則均遭違反，並以罪刑相當原則與群組審查、體系正義為方法論支撐 7) 解釋模式選擇：合憲性解釋為最佳，退而支持違憲宣告，並要求最高法院變更判例、變更前停止審判 8) 回應不同意見並附四張法人刑罰現行法規表。", "guide": "要引用法官得否就判例與決議聲請解釋及其門檻設計，看壹之一、之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則決議的全文與圖示在註五、註六及所附示意圖。要引用罪責原則的憲法基礎與刑法第十二條的位階宣示，看貳之二（三）1、2，實務違憲適用的例子在註二十。要引用「應處徒刑之規定」的三原則審查，看貳之三（一）至（三），各該項下均以合憲主張、違憲主張、合憲性解釋三段式並列，便於取用正反論據；本席自己的結論在（四）。要引用罪刑相當原則的群組審查方法與體系正義，看貳之三（四）2（2）與（4）（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量能課稅的引述在該處。要引用解釋模式的選擇與對最高法院的要求，看貳之五。要盤點現行法上法人刑罰的立法例，看肆之附表一至表四，分別對應兩罰（自然人犯罪）、兩罰（法人犯罪）、轉嫁罰、以及處負責人罰金刑四種類型。", "src": "全文"}, "釋字0687#5": {"one": "反對違憲結論。系爭規定係刑罰能力補充規定，非加重規定；罪責原則審查失焦而多餘。", "main": "依正常的法條解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並非對所列四款人員的加重規定，而是關於「受刑主體」的補充規定：當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是公司、法人、商業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法承受自由刑時，由其負責人承擔應處徒刑的部分，六十五年立法提案理由參照破產法第三條所作的說明即是如此。至於該行為是否該處徒刑，本應就具體情況而論，若依犯罪情節僅應科罰金，即無本條的適用。真正的問題出在司法實務：檢察官往往僅移送公司負責人而未一併移送真正犯罪適格的納稅義務人公司，法院因公司未列為被告而只好對負責人科處較重的徒刑，久而久之本條變質為對負責人科處唯一徒刑的特別規定，形成立法者無意加重而司法者自行加重的離奇結果。問題既在司法實務的錯誤操作而非法律本身，違憲審查者應運用合憲解釋方法，沒有必要順應錯誤實務而認定法條違憲。就罪責原則，刑法第十二條已就可責性作一般規定，稅捐稽徵法未特別處罰過失，論究刑責當然以故意為必要，此部分審查實屬多餘；若要審查，重點應在自己責任，即行政義務主體、犯罪行為主體與刑罰主體是否同一，並須處理法人犯罪能力與刑罰能力的論述困難，多數意見卻去審查本條並未觸及的「將其他自然人犯罪轉嫁給負責人」問題，讀來牛頭不對馬嘴。判例不予受理部分則敬表贊同，並認為兩則判例相當正確地掌握了本條為刑罰能力規定的原始意旨。", "diff": "多數意見將本條由「由誰來接受處罰」讀成「對誰必須處罰什麼」，據以認定其對同一逃漏稅捐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而違反平等原則；本席認為條文語意邏輯與立法提案理由都指向刑罰能力的補充規定，多數意見既未確認立法者有何刑事政策考量，也未檢驗合理關聯性，論證過於薄弱。多數意見首次將罪責原則提升至憲法位階並據以審查，本席認為在聲請人未質疑、原因案件亦無爭議的情形下，該審查既避開自己責任的核心問題，又就無關的可責性自問自答，不如不作。多數意見稱兩則判例對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不法評價，本席認為判例並無此問題，真正需要導正的是本條執行的司法實務。", "struct": "1) 依文義與六十五年立法提案理由，論證第四十七條是受刑主體的補充規定而非加重規定 2) 指出實務變質的成因在於檢察官未一併移送公司、法院只能對負責人科徒刑，應以合憲解釋導正而非宣告法條違憲 3) 罪責原則部分：可責性已有刑法第十二條規範，審查多餘；真正該審查的自己責任即行政義務主體、犯罪行為主體與刑罰主體之同一 4) 提示可能的合理論述路徑：法人實存說下的社會行為理論，負責人為法人逃稅即法人自己逃稅，負責人服刑即法人服刑 5) 判例不受理部分：自憲法第八十條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的分工說明法官對判例得表示不同見解，不必也不宜由大法官逕為審查。", "guide": "要引用「刑罰能力補充規定而非加重規定」的解釋及其立法史依據，看第一節，六十五年提案理由的原文引述在該節前半。要引用司法實務變質的成因分析，看第一節後半。要質疑罪責原則審查的必要性與射程，並取用「行政義務主體＝犯罪行為主體＝刑罰主體」的檢驗架構及法人實存說、社會行為理論的替代論述，看第二節。要引用不受理判例的憲法分工理由，看第三節，該節同時說明法官對命令、判例、決議得依合理確信表示不同見解，以及不備理由逕行歧異時上訴審始得廢棄的界線。", "src": "全文"}, "釋字0687#6": {"one": "反對不受理判例。判例具法律上拘束力，應容許法官就判例聲請解釋。", "main": "多數意見僅以與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要件不合為由不受理，其背後理據可能是判例僅具事實拘束力或至多相當於命令，法官毋庸聲請而得詳述理由不予援用，且法官對判例的歧見應由終審法院循判例變更途徑統一。本席等承襲釋字第五七六號協同意見書的立場，重申現行判例制度本身即有相當違憲嫌疑，但姑不論制度缺陷，判例在實然面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裁判違背判例即屬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亦將違背判例列為上訴第三審的特別事由；相較之下偏離未經選編的判決先例卻毫無負擔。此種效力落差係經由審判之外的司法行政程序選編所致，欠缺理論基礎並有僭越立法權之嫌。在此制度下，法官縱使窮盡說理義務拒卻適用判例，仍可能遭致喪失候補法官身分、影響判決維持率與考績等不利人事管考，所謂憲法對話的空間現實上並不存在，違憲審查權因而形同無意義。從當事人利益觀之，法官拒絕援用判例的判決極可能遭撤銷發回，當事人在審級間反覆歷經訟累；容許法官裁定停止審判聲請解釋，可獲終局決定。長程而言判例制度應當廢除，終審法院須透過裁判活動本身維持法安定性與統一見解，並首先自我拘束。", "diff": "多數意見以形式結論不受理而別無說理，本席等認為即使不採本席等立場，至少應釐清理據，其沉默與保留令人痛心。多數意見背後預設判例僅具事實拘束力，本席等則以違背判例即屬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與再審事由為據，主張其具法律上拘束力。多數意見認為法官可循個案說理鬆動判例，本席等指出在人事管考的現實壓力下，此種違憲審查權幾乎難以實現。多數意見取巧暗示可由法官說理處理，卻對法官在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與應受判例拘束的雙重義務下如何自處毫無交代。", "struct": "1) 整理多數意見可能的兩層理據：判例僅具事實拘束力、審級內部見解歧異應由終審法院統一 2) 比較德國偏重依法獨立審判與美國遵循先例原則的兩種傳統，反思我國判例制度的正當性困境 3) 說明我國判例選編程序、抽象要旨形式與其高於一般判決先例的特殊效力，指其係由審判外司法行政程序造成 4) 論證判例在實然面具法律上拘束力，並以聲請人擔任候補法官因限縮判例而書類審查不合格為例，說明分散審查在現行條件下不可行 5) 從當事人程序利益出發，主張容許法官聲請解釋 6) 結語提出短期與長期方案：短期禁止以拒絕適用判例作為不利人事管考理由並要求上級審逐一指駁，長期廢除判例制度。", "guide": "要引用判例與判決先例在效力上的落差及其制度成因，看第一節（二），選編程序的細節與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的操作在該節，釋字第一五四號將判例定位為相當於法律或命令的說明亦在此。要引用德國與美國先例效力的比較，看第一節（一）。要主張判例具法律上拘束力並取用候補法官因限縮判例而書類審查不合格的實例，看第二節（一）及註九。要引用集中審查與分散審查不必然與法位階連結、以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論證，看第二節（二）。要引用對判例制度的短期補救與長期廢除主張，看第三節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687#7": {"one": "反對受理與違憲宣告。系爭條文非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且解釋創設新犯罪類型。", "main": "程序上，法官聲請釋憲的客體必須是待審原因案件裁判必然應適用、且將據以獲致裁判結論的法律。系爭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屬行為後有利於被告的刑罰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原因案件裁判所應適用者為修正後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而非修正前的系爭條文，聲請人明知已修正仍具體指明就修正前規定聲請，欠缺聲請釋憲的利益，本應不受理。實體上，系爭條文文義僅規定處罰效果，公司負責人僅為受罰主體，並未規定任何犯罪構成要件；立法意旨本認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才是第四十一條的行為主體，負責人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且非納稅義務人，故無適用第四十一條的餘地，始另設系爭條文為補充規範，實務稱之為轉嫁處罰並非無據。多數意見逕以公司負責人為行為主體，並增列法律所未規定的「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係以類推解釋改造條文、創設新罪名與新犯罪類型，已非釋憲而為立法，違反罪刑法定的憲法原則，且將與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的教唆幫助罪發生競合而架空該條。至於平等原則，立法過程顯示與會委員對系爭條文法定刑並無異議，應係立法政策的選擇而非疏失；系爭條文與第四十一條的規範對象、規範行為、構成要件與受罰主體均有不同，本難有比較基礎，公司逃漏稅額與公庫損失通常較自然人嚴重，處以稍重法定刑有正當理由，且情節輕微時法院仍得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尚未過苛。", "diff": "多數意見受理系爭條文並作成解釋，本席認為此舉混淆受理解釋的界限；解釋文另註明修正後條文，該部分未經聲請，併有訴外裁判之嫌。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違法且有責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本席認為此係增列法律未規定的構成要件、創設新犯罪類型，違反罪刑法定並侵犯立法形成權。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條文與第四十一條係就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不法評價，本席認為兩者根本欠缺比較基礎，且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多數意見理由第二段暗示法定刑未同步修正係疏漏，本席自立法紀錄認定係明知並有意為之。", "struct": "1) 程序：自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的「先決問題」與「顯然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要件，論證系爭條文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非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應不受理，並指出解釋文附註修正後條文有訴外裁判之嫌 2) 實體其一：依文義與立法史說明系爭條文僅規定處罰效果，負責人僅為受罰主體，多數意見以類推解釋創設新犯罪類型，違反罪刑法定並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發生競合 3) 實體其二：自立法紀錄主張法定刑係立法政策選擇而非疏漏 4) 論證系爭條文與第四十一條規範對象、行為、構成要件、受罰主體均異，欠缺比較基礎，且公司逃漏稅危害較重、輕微個案仍可易科罰金或緩刑，故不違反平等原則。", "guide": "要引用法官聲請釋憲的先決問題要件與新舊法比較的程序論證，看壹，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引述在註一。要引用系爭條文僅規定處罰效果、負責人非行為主體的文義與立法史論證，看貳之一，財政部原草案說明與李國鼎部長答詢的原文引述及立法院公報出處在註三、註四。要引用「多數意見創設新犯罪類型並架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的指摘，看貳之一末段及註六。要引用法定刑係立法政策選擇而非疏漏的立法紀錄依據，看貳之二1及註七。要引用平等原則的寬鬆審查立場與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看貳之二3，註九並統計刑法分則中專科有期徒刑而不能選科拘役、罰金之罪共五十三條、六十七項罪名。", "src": "全文"}, "釋字0687#8": {"one": "反對不受理判例。判例已實質被宣告違憲，釋字第三七一號就此部分應予變更。", "main": "本件解釋明白否定系爭兩則判例的見解，認定系爭規定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程序上卻不許法官就判例聲請釋憲，實質上又宣告其違憲，顯得突兀。系爭判例與原因案件判決及所應適用的系爭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本院向來以重要關聯性併予審查相關判例者所在多有，多數意見未採「併予解釋」，使系爭規定違憲而判例在未廢止或停止適用前形式上仍然有效，所生時間落差與弊病，絕非一句法官對判例一律不得聲請解釋所能代替。癥結在於釋字第三七一號受制於我國判例制度的侷限：該號解釋將大審法第五條第二項的「法律或命令」限縮為「法律」，一筆排除命令與相當於命令的判例，卻惜墨如金未附任何理由；其應是師法德國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然德國另有裁判憲法訴願制度且無我國的判例制度，逕行移植恐遭囫圇吞棗之譏。人民聲請判例違憲須窮盡救濟途徑，若容許法官聲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可啟動，且判例合憲與否可告確定，較能保障當事人基本權並維護憲政秩序。更根本者，法官若忠於良知而不適用判例，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上訴或再審事由，再聯結辦案成績考核與身分保障，將壓縮審判自主空間、使法官陷於良知困境，甚至奉判例為圭臬而優先於法律及憲法適用，已違背審判獨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判例與法律尚有不同而不受理，本席認為在本件解釋已實質否定判例見解的情況下，此種程序與實體的落差難以自圓，且本可依重要關聯性併予審查。多數意見固守釋字第三七一號，本席認為該號解釋將釋憲客體由法律或命令限縮為法律，就判例部分幾乎未附理由，且在司法狀況與違憲審查制度不同的前提下移植德國具體法規審查，並不周延，該部分確已到可以變更的時候。多數意見僅從法安定性與審級拘束立論，本席則以審判獨立與法官良知為檢驗標準，認為現行判例制度是由上而下的法律見解控制體制，構成變相司法造法。", "struct": "1) 指出本件解釋在程序上不許法官聲請判例釋憲，實質上卻已宣告判例違憲，並主張可依重要關聯性併予解釋 2) 追索釋字第三七一號將釋憲客體自「法律或命令」限縮為「法律」的理由闕如，比較德國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與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指其移植不周 3) 比較人民聲請與法官聲請的差異，論證容許法官聲請可提前啟動並使判例合憲性確定 4) 自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立原則與法官良知出發，說明違背判例即構成上訴或再審事由並牽動考核與身分，形成良知困境 5) 結語主張釋字第三七一號就判例部分應予變更。", "guide": "要引用兩則判例的要旨與本件解釋在程序、實體之間的落差，看壹，重要關聯性併予審查的主張亦在該節末。要追索釋字第三七一號限縮釋憲客體的理由闕如及其德國法背景，看貳，翁岳生、吳庚、許宗力關於該號解釋師法德國具體法規審查的論述出處在註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八十條條文與相關文獻在註二。要引用人民聲請判例違憲的實務累積與判例被宣告違憲的實例，看貳後段及註四，該註列舉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三八二號、第四六二號、第四六九號、第五六九號等宣告判例不予援用的解釋。要引用審判獨立與良知困境的論證，看參，違背判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依據在註六，並援引釋字第五七六號協同意見書對判例制度的質疑。要引用變更釋字第三七一號的主張，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687#9": {"one": "系爭規定應合憲；「微罪必處徒刑」係判例曲解，且應開放法官對判例聲請釋憲。", "main": "本席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不能與同法第四十一條切割解讀，第四十七條僅係針對法人欠缺服刑能力所設之特別規定，並未另行創設公司負責人之可罰要件與刑度，故負責人以故意犯為限乃當然之理，多數意見前段解釋屬多餘。系爭規定所稱「應處徒刑」應理解為「宣告刑」，即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情節後認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時，方由負責人承擔；情節輕微而由公司承擔罰金者，對負責人本即無庸科刑，甚且應為無罪之宣告。立法史更足以佐證此一從寬旨意：行政院原草案採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嚴罰主義，經立法院審查會認為過苛而增列拘役、罰金，九十八年增訂第二項復以「回歸」刑法總則為由限縮至實際負責人，均顯示兩條文緊密連結。立法者對負責人捨棄不具嚇阻效果之財產罰與可易科罰金之拘役，改採「兩罰各自承擔」，係屬因人而異之差別待遇而通得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且刑責已由法人與負責人分別承擔，並無「免責空窗」，何來違反平等原則。真正病灶在於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兩則判例將系爭規定「別立」於第四十一條之外，多數意見卻囫圇吞棗地照單全收，形成「判例錯於先、解釋錯於後」。", "diff": "多數意見在刑罰種類上採「別立論」而在可罰要件（有責性）上又回歸第四十一條，論理自相矛盾；本席主張兩條文自始不可分割，故不生違憲問題。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指摘立法疏漏，本席認為第四十七條係緊接已修正之新版第四十一條而立法，且審議歷時四月餘，全體委員與官員共同參與，不可能犯此大錯，多數意見既指立法者誤用舊版本，卻又逕用新版本之五年刑度，屬「一時之明、彼時之不明」。多數意見循平等原則導出負責人「微罪亦罰」，本席則主張應反向宣告「微罪不罰」，且對法人與自然人設不同刑罰種類本屬立法形成自由。多數意見以判例非法律為由駁回法官就兩則判例之釋憲聲請，本席認為此舉忽視判例對各級法院之絕對拘束力，痛失檢討判例本質與存廢之良機。", "struct": "1) 由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之文字論證其係補充第四十一條、不得切割解讀 2) 檢視六十四至六十五年立法過程與九十八年增訂第二項之提案理由，證立立法者採故意論並意在從寬 3) 指出第四十七條僅補足法人無服刑能力之缺，而非可罰要件之特別規定 4) 論證「應處徒刑」係指宣告刑，情節輕微時法院應對負責人為無罪判決 5) 以「兩罰各自承擔」說明立法者放棄無嚇阻性之低度刑罰，並以因人而異／因事而異之審查密度區分，論其通過比例原則而不違平等 6) 追溯兩則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一年法律問題研究意見造成「微罪必處徒刑」之曲解，並批評多數意見「再錯於後」 7) 援引德沃金之整體性解釋與奧特曼之立法目的說，重申法條間須「來回穿梭」解釋 8) 轉入憲法第八十條，主張法官僅受形式意義法律拘束，批判司法院行政命令與判例制度兩扇「法規範拘束」之門，並及於最高法院決議之「第三套法律」 9) 主張修正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開放各級法院法官以判例為釋憲標的，或許其附理由拒絕適用 10) 以立法史還原與法官釋憲聲請之現身說法作結，呼籲判例回歸個案性與軟法性質。", "guide": "引用「兩條文不可切割、負責人以故意犯為限」之論證，看第一節（一）（二），其中對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七條文字關係之分析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財政等三委員會聯席審查會紀錄、破產法第三條參照之說明最為核心。引用「應處徒刑係宣告刑、微罪不罰」之主張，看第二節（二）末段結合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推論，以及第五節結論之二對合憲解釋內容之明白表述。引用平等原則之審查方法（因人而異／因事而異之區分、與釋字第六八二號不同意見書之銜接、釋字第六四九號之對照），看第二節（一）中後段。引用「兩罰各自承擔、無免責空窗」之反駁，看第二節（一）末段。引用對「立法疏漏」說之反駁，看第二節（二）全段，特別是四個月立法期程與新舊版本刑度使用不一致之詰問。引用判例造成法律質變之實證，看第二節（三），含兩則判例原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甲乙丙三說與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以及註釋十五所列九十八、九十九年度地方法院量刑統計。引用整體性解釋方法論（德沃金、奧特曼、王澤鑑涵攝之「來回穿梭」、釋字第六一二號），看第二節（五）。引用法官釋憲聲請權之擴張與判例違憲審查，看第三節全節：（一）處理憲法第八十條與第一百七十條之法源限縮、釋字第三七一號與第五七二號之要件緊縮及「拒絕適用程序倒置」之提議；（二）評釋字第五三○號與司法院行政命令；（三）論判例作為「第二套法律」及與德國、英美法之比較；（四）論判例退場機制之闕如與最高法院決議之「第三套法律」。引用立法史之人事還原，看第四節。引用法官獨立審判之規範理想與對判例制度轉型為「軟法」之呼籲，看第五節後半，含聲請法官候補期間遭評定不及格之陳述與霍姆斯語之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687#10": {"one": "抄本全帙：多數合憲解釋加平等違憲，九份意見書就罪責審查與判例受理分歧。", "main": "本抄本收錄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文、理由書、九份大法官意見書及桃園地院錢建榮法官之釋憲聲請書全文，可完整重建本案的爭點分布。多數意見兩段處理：其一，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採合憲性解釋，認公司負責人係因「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而承擔自己之刑事責任，不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其二，認系爭規定既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基礎，卻限縮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構成對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差別不法評價，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定一年失效期。程序上多數以判例非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援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不予受理。九份意見書分裂為三組：一組補充多數見解（林錫堯論監督義務與制裁漏洞、蔡清遊質疑「自己責任」構成之可行性、黃茂榮指出第四十七條欠缺前置義務規定與法定刑不一貫）；一組認多數過度（蘇永欽與徐璧湖、池啟明、陳新民主張系爭規定僅為刑罰能力補充規定，應合憲解釋，違憲宣告係將司法實務之錯誤操作歸咎法條）；一組專攻程序（許玉秀、許宗力與林子儀、李震山、陳新民皆主張應開放法官就判例聲請解釋）。", "diff": "相對於多數意見，反對違憲宣告者一致認為第四十七條的原始意旨是補充法人無自由刑之刑罰能力，並非對負責人的加重規定，多數把「由誰受罰」誤讀為「對誰必須罰什麼」，因而以錯誤的法條解釋作為違憲理由。就罪責原則部分，蘇永欽與徐璧湖指多數避開自己責任的核心（法人犯罪能力與刑罰能力），改去審查本案未觸及的自然人犯罪轉嫁問題，屬失焦而多餘；池啟明更認多數增列法律所無的構成要件，等於創設新罪名而違反罪刑法定。程序上，四份意見書從不同角度反對不受理判例：許玉秀主張設置聲請門檻，許宗力與林子儀主張正視判例的法律上拘束力，李震山主張變更釋字第三七一號，陳新民主張判例已成「第二套法律」而應建立退場機制。",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罪責原則合憲性解釋加平等原則違憲加不受理判例 2) 林錫堯協同：故意違反監督義務之涵攝、過失制裁漏洞與修法建議 3) 蔡清遊協同：立法者未必疏漏、否定轉嫁罰、質疑負責人是否須有故意 4) 黃茂榮協同：先有義務後有課責、構成要件明確性、引用與受引用規定法定刑之一貫性 5) 許玉秀部分協同：程序上主張設置法官聲請審查判例之門檻，實體上逐一以明確性、比例、平等三原則列出合憲主張、違憲主張與合憲性解釋三種模式，並附法人刑罰現行法規四表 6) 蘇永欽與徐璧湖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本條為刑罰能力補充規定、罪責審查失焦、贊同不受理判例 7) 許宗力與林子儀部分不同：判例制度之比較法檢討與判例應受法官聲請審查 8) 池啟明部分不同：程序上系爭條文已修正而非應適用之法律，實體上多數違反罪刑法定並侵犯立法形成 9) 李震山部分不同：判例已實質違憲、釋字第三七一號未附理由排除命令與判例、審判獨立之良知困境 10) 陳新民不同：整體性解釋原則、立法者從寬意旨、判例先錯而解釋再錯 11) 聲請書：原因案件事實、判例聲請適格性與重要關聯性主張。", "guide": "引「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確立與合憲性解釋方法，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至第三段，及林錫堯協同意見書第一節、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貳之二。引平等原則違憲論證，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與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貳之三之（四）4（含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兩組比較與體系正義）。批評違憲結論者，看蘇永欽與徐璧湖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一節（刑罰能力補充規定說）、池啟明部分不同意見書貳之二、陳新民不同意見書第一節與第二節（整體性解釋與兩罰各自承擔）。質疑罪責原則審查之必要與正確性，看蘇永欽與徐璧湖第二節、蔡清遊協同意見書第二節與第三節、黃茂榮協同意見書壹之四。論法定刑一貫性與處罰裁量原則，看黃茂榮協同意見書貳。論判例受理與判例制度改革，看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壹、許宗力與林子儀部分不同意見書全篇（尤其一之（二）我國判例制度、二之（二）本院應受理法官對判例之聲請）、李震山部分不同意見書貳與叁、陳新民不同意見書第三節。引原因案件事實與法官現身說法之壓力陳述，看抄本末段之釋憲聲請書壹、貳與叁之甲。", "src": "全文"}, "釋字0688#1":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主張比例原則本不應用於具體化納稅基本義務之核心決定。",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對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之合憲結論，但認為方法上須先區分「具體化基本義務的法律」與「限制基本權的法律」。納稅、服兵役、受國民教育既經制憲者基本義務化，即與基本權同處憲法位階，其衝突只有調和問題，不能將基本義務內容之形成逕視為對特定基本權的限制。基本義務的核心決定應受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實質課稅、量能課稅等原則控制，卻不能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審查，否則不是導出基本義務違憲，就是被迫大幅降低比例原則的審查標準而使其規範力形同虛設。只有當法律延伸至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或基於稅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判例與決議，才轉為基本權限制的審查。就本案而言，營業稅法第三條以雙方實際提出給付為租稅債務發生時點屬核心決定，時限表則是在此之上將課徵時點提前的技術調整規定，故對其為比例原則審查在結果上可以接受。", "diff": "多數意見直接以比例原則審查時限表，將其定性為對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限制；本席認為此一定性須先通過「核心決定或技術性延伸」的區辨，並非所有稅法規範皆可逕行以基本權限制論之。多數意見未處理基本義務與一般義務在憲法控制上的差異，本席則主張基本義務具有間接效力、最高層級法律保留與列舉的基準功能三項自由主義內涵，立法者除非修憲不得創設等於或高於基本義務的行為義務。", "struct": "1) 基本義務之具體化與基本權之限制應異其審查基礎 2) 唯技術性細節規定及授權命令、行政規則、判例、決議始從基本權限制角度審查 3) 具體化基本義務之核心決定無從違反比例原則，其過度另由量能課稅等原則控制 4) 以營業稅法第三條為核心決定，時限表可定性為課徵時點提前之技術調整，故本號解釋之比例原則審查在結果上可接受 5) 基本義務的規定有其自由主義內涵，與基本權相輔相成。", "guide": "引基本義務與基本權審查基礎之二分，看第一節（含釋字第三九三號訴訟權具體化之類比）。引核心決定與技術性規定之界分標準及租稅法律主義涵蓋範圍即核心決定範圍之推論，看第二節。引比例原則不適用於基本義務核心決定之論證與稽徵成本定性之例，看第三節。引本案時限表定性之具體操作（營業稅法第三條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關係），看第四節。引基本義務三項自由主義內涵（間接效力、最高級法律保留、列舉之基準功能），看第五節。", "src": "全文"}, "釋字0688#2": {"one": "合憲結論外，主張包作業時限規定就不動產工作物欠缺實質基礎，呆帳未報繳者亦應免除。", "main": "本席認為憑證開立時限雖常被定性為稽徵技術規定，實則其決定營業稅債務之發生時點，根本影響轉嫁可能性，屬營業稅債務的關鍵實體事項，其當否應以對轉嫁有無不當影響判斷之。轉嫁的基礎在於收取代價，最經濟的確保工具是雙務契約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故開立時限的規範規劃應以各契約類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一般可能性為實質基礎，而非以無關連的形式外觀為據。據此，買賣業定於發貨或收款、勞務承攬業定於收款均屬允當；包作業則須再分：工作物為動產者承攬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應收價款時」並無不利；工作物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承攬人與勞務承攬業一樣不能藉同時履行抗辯權確保報酬債權，此時「應收價款時」的規定即與勞務承攬業之建制原則不一致，主管機關應檢討改進。至於呆帳，只要交易相對人陷於無資力或拒絕清償致代價不能獲得清償，已報繳者應退還，尚未報繳者亦應免除其報繳義務。", "diff": "多數意見認時限表關於包作業之規定一概合憲，本席則認其未區分完成之工作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在不動產部分欠缺實質考量基礎，屬與規範目的無合理關連之規定。多數意見於檢討改進部分僅例示「已繳納但確定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本席認為尚應涵蓋營業人因相對人無資力或拒絕清償而未能於法定期限自動報繳的情形，該部分應直接免除報繳義務。就呆帳認定要件，本席主張除破產原因外，債務人拒絕清償即為已足，理由在於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連動，不影響稽徵機關稅收，故不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呆帳扣減採嚴格要件。", "struct": "1) 法哲學三階段：概念法學到利益法學再到價值法學，稅捐法定主義屬形式法治國要求，量能課稅屬實質要求 2) 營業稅為消費稅，轉嫁可能性為應受保障之利益，包作業與其憑證開立時限為相關概念，概念不得與該價值及利益矛盾 3) 買賣業、勞務承攬業、包作業之分類及其時限規定，指出包作業之折衷規定與轉嫁可能性無關 4) 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實質基礎重構時限規範，並按工作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區分包作業 5) 呆帳發生時已報繳者退還、未報繳者免除，並論證認定要件應以拒絕清償為已足。", "guide": "引時限規定之法性質（非純稽徵技術而屬營業稅債務之關鍵實體事項），看肆前段。引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時限規範之實質基礎，並據以檢驗買賣業與勞務承攬業之差別，看肆中段。引包作業應按動產或不動產工作物區分之核心主張及其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依據，看肆後段。引呆帳退還與免除報繳、以及呆帳認定要件之寬嚴理由，看伍。引量能課稅與實質法治國之總論及德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對照，看首段與註一、註四。引營業稅係消費稅之價值定位與體系正義主張，看壹與貳。", "src": "全文"}, "釋字0688#3": {"one": "合憲部分贊成，但主張應以限期失效強制立法補足退稅機制，而非僅為警告性裁判。", "main": "本席贊同系爭時限規定未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結論，所不能同意者為解釋主文第二部分僅以「宜為適當處理」督促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營業稅為消費之間接稅，營業人無從轉嫁時即應建立減免繳納機制，已先行繳納者屬國家溢收稅款，國家負有返還義務，否則形同徵納不義之財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系爭規定未設此機制，對納稅義務人已生保護不足之虞，多數意見捨棄積極的補救式詮釋，也未加大力道宣示逾期失效，任由人民財產權受侵害狀態持續，使本可發揮的療傷止痛功能白白流失。多數意見在方法上另有混淆：其檢驗平等原則實際使用了兩次，第一次以包作業對照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而導出合憲，第二次則以營業稅法對照設有呆帳制度的所得稅法而導出違反體系正義的警告性裁判，然真正對聲請人具救濟實益者為後者，本號解釋卻只重視前者。", "diff": "多數意見以警告性裁判方式處理無從轉嫁之溢繳稅款，本席主張應採限期失效，強制立法者最速解脫營業人所承擔違反租稅公平的稅捐義務。多數意見未明白宣示人民與國家之納稅關係為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本席認為應堂而皇之地如此定性，並援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等既有制度，肯認溢繳稅款之返還乃至遲延利息，以實現租稅體系正義。多數意見在平等原則的比較組建構上未作明白區分，本席指出其實際上進行了兩組性質不同的比較卻未自覺。", "struct": "1) 立法規範不足與其合憲性之填補必要，指摘多數捨積極詮釋而取警告性裁判 2) 體系正義之檢驗方式，揭示多數兩度使用平等原則檢驗且混淆對比組 3) 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主張溢繳稅款之返還與遲延利息 4) 結論：國庫不應有不義之財，應以限期失效方式處理。", "guide": "引保護不足（unausreichende Schutzwirkung）與規範不足之合憲性填補義務，看第一節，並注意其援引釋字第六八三號、第六五四號、第六八五號之自我脈絡。引「兩次使用平等原則」之方法論批評及規範關係違憲（verfassungswidrige Normenrelation）概念，看第二節。引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之立法例清單（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等），看第三節及其註十一、註十二。引限期失效之主張與財產權個別性保障（Individualgarantie）之應救濟性論據，看第四節。引與所得稅法呆帳制度、德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之體系對照，看第二節中段。", "src": "全文"}, "釋字0689#8": {"one": "就警察裁罰權部分不同意，認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與正當法律程序，且保護不足。", "main": "系爭規定所規範者，是「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兩私人間之爭執交由警察介入處理並裁罰的三面關係，與社秩法其餘屬國家對人民純粹公法兩面關係之處罰規定性質殊異，故違憲審查主軸本應為國家保護義務下的「保護不足禁止」，而非慣用於防禦權的「逾越禁止」比例原則；選擇不同原則，審查結果南轅北轍。系爭規定不區分事件性質一律賦予警察裁罰權，迫使警察就本應由民事法院優先管轄的私權爭執先行評價正當性，違反警察不介入私權爭執之原則，亦逸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設補充性原則的限制，有侵越民事審判權而違反權力分立之虞。本件解釋未就應否採「一般法官保留」或「特別法官保留」作出憲法價值判斷，僅援引亦未經審查之社秩法第五十五條聲明異議規定，即斷言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屬論據上的迴避。就被跟追者而言，最急切者為公權力立即排除或制止現行且持續之危害，警職法既已提供身分查證、資料蒐集、即時強制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概括規定等手段，系爭規定偏重嗣後處罰，並非達成立法目的最有效方法，且在合憲宣告的背書下反可能強化「嗣後處罰優先於危害防止」的執法基礎，阻礙警察以警職法彌補保護不足之漏洞。對照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日本平成十二年之跟追規制專法及美國反跟追模範法典，系爭規定之規範密度與保護明顯不足，應跳脫社秩法另起爐灶，改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考慮禁制令、保護令或假處分等暫時規範機制。", "diff": "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審查，認所限制者為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跟追行為、限制經利益衡量後尚屬輕微而合憲；本意見則認為在三面關係中審查主軸應改為國家保護義務之保護不足禁止，處罰輕重並非審查重點，關鍵在於由誰處罰及該處罰是否足以保護相應基本權利。多數意見僅以社秩法第五十五條之簡易庭聲明異議即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意見指出該救濟規定本身未經審查，簡易庭兼具輕犯罪、私權爭執與行政監督三重定位而非功能最適法庭，加以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不得抗告，訴訟權保障顯有不足。多數意見將「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置於併此敘明之檢討改進事項；本意見主張此正是系爭規定合憲與否之癥結，大法官應積極就法官保留作出具憲法高度之抉擇。多數意見以基本權利種類劃分警察介入門檻，僅在身體安全、行動自由有受侵擾之虞時允許警察及時介入；本意見主張警察職權發動之標準應在於「現行危害」，不以基本權利種類為區分。", "struct": "1) 指出系爭規定係警察介入兩私人爭執並裁罰之三面關係，與社秩法其他兩面關係規定性質殊異，並以釋字第六六六號為同類三面關係之審查對照 2) 據此主張審查主軸應為國家保護義務之保護不足禁止，而非逾越禁止之比例原則，並說明兩原則將導致結果分歧 3) 論證警察就私權爭執先行評價並裁罰，違反警察不介入私權爭執原則及警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補充性原則，有侵越民事審判權之疑慮 4) 檢討多數意見未在一般法官保留與特別法官保留之間作出價值判斷，並盤點既往涉及法官保留之解釋 5) 從基本權利功能理論導出國家保護義務與保護不足之審查要素 6) 以危害防止實效論證系爭規定偏重嗣後處罰而保護不足，且合憲宣告可能排擠警職法之適用 7) 以訴訟權內涵檢討社秩法救濟制度與簡易庭功能適當性，並提出跳脫社秩法另立法制之具體選項 8) 以德、日、美立法例佐證規範與保護不足 9) 結語呼籲主管機關主動修法立法，並說明抽象規範審查不應自限於新聞跟追面向。", "guide": "引用三面關係之界定、審查主軸應為保護不足禁止而非比例原則，看「壹」全段及註一（釋字第六六六號之對照）。引用權力分立、警察不介入私權爭執、警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補充性原則與侵越民事審判權，看「貳、一」及註二、註三（含言詞辯論提問與李念祖鑑定意見所指法官保留）。引用一般法官保留與特別法官保留之區分、既往解釋盤點（釋字第一六六、二五一、三九二、五八八、六三一號）及對多數意見併此敘明文字之評價，看「貳、二」與註四。引用基本權利功能理論、國家保護義務與保護不足之審查要素，看「叁、一」及註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解與內政部書狀立場）。引用危害防止優於嗣後處罰、警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概括規定、以「現行危害」而非基本權利種類為警察發動標準，以及合憲宣告可能阻礙警職法適用之批評，看「叁、二」。引用訴訟權三項內涵、簡易庭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定位困難、不得抗告，以及改由民事庭通常程序、保護令、禁制令、假處分等制度建議，看「叁、三」與註六。引用比較法素材（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日本平成十二年法律第八十一號之八種態樣、美國反跟追模範法典與18 U.S.C. §2261A），看「叁、四」與註七至註九。引用抽象規範審查不應自限於新聞傳媒面向之方法論主張，看「肆」結語與註十（釋字第六五六號之比較）。", "src": "全文"}, "釋字0688#4": {"one": "贊成時限規定合憲，反對僅作警告性裁判；溢繳營業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限期失效。", "main": "本意見贊同系爭開立憑證時限規定合憲之部分，但歉難贊同解釋文第二段僅謂「宜為適當處理」並促請主管機關儘速檢討改進。其認為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乃典型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營業稅既為間接消費稅，營業人確定無從轉嫁時即應許其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已先行繳納者則屬國家溢收，國家負返還義務，否則形同徵納不義之財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立法者未設此一機制，已使人民財產權陷於「保障不足」（unausreichende Schutzwirkung），大法官本可透過合憲性解釋、積極的補救式詮釋填補規範漏洞，或加大力道宣告逾期失效，卻選擇消極的警告性裁判，任諸侵害狀態持續。本意見另指出多數意見在方法論上「不知不覺」兩度操作平等原則：先以包作業對照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者而認定合憲，再以營業稅法對照設有呆帳制度之所得稅法而導出體系正義之要求，而真正對聲請人有救濟實益者為後者，多數意見卻重前輕後。末以憲法財產權兼具制度性保障與個別性保障（Individualgarantie）為據，強調受侵害之財產權應有受法院救濟之可能，國庫收入應具備最高度之合法性與道德性。", "diff": "多數意見對無從轉嫁之已納稅額僅作「宜為適當處理、儘速檢討改進」之警告性宣示，本意見主張應以限期失效方式強制立法者迅速修法，並直接肯認溢繳稅款之返還請求權。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為審查主軸卻未明白交代對照組為何，本意見指其混淆了規範對象之對比性，且未將原因案件定性為公法上債權債務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多數意見亦未觸及溢繳稅款是否加計遲延利息此一體系正義問題。", "struct": "1) 贊成系爭時限規定合憲，惟不同意解釋文第二段之處理方式 2) 立法規範不足造成財產權保障不周，大法官應以積極詮釋或限期失效填補，而非警告性裁判 3) 體系正義之檢驗方式：多數意見兩度使用平等原則卻僅重視無救濟實益之前者 4) 納稅關係為公法上債權債務，溢繳稅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及於遲延利息之體系正義 5) 結論：國家不應得一絲一毫之不義之財", "guide": "引用「保障不足」概念、對警告性裁判與合憲性解釋取捨之批評，看第一節「立法規範不足與其合憲性之填補必要」及註一至註三。討論平等原則兩組對照關係、「規範關係之違憲」與體系正義之操作，看第二節「體系正義的維護與檢驗方式—使用一次或兩次的檢驗？」。引用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稅捐稽徵法等加計遲延利息之立法例，看第三節及註八至註十二。引論語「富與貴」與國庫合法性之收束，看第四節結論。另本抄本同文收錄蘇永欽協同意見書（分五節，論基本義務之具體化不生比例原則適用，及時限表可否定性為技術性調整規定）與黃茂榮協同意見書（壹三個基礎法哲學、參行業分類與憑證開立時限、肆同時履行抗辯權與轉嫁可能性、伍呆帳與營業稅之退還，並附德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註釋），引用時應分別指明；文末並附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釋憲聲請書。", "src": "全文"}, "釋字0689#1": {"one": "同意各項審查結論，但反對自防衛性基本權逕推出國家保護義務。", "main": "本意見對本號解釋各項審查結論均表同意，惟就理由書第六段在確認被跟追人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後，隨即認定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認為此一國家保護義務之提出既無充分論據，於本案認定上亦全無必要。其指出德國基本權客觀面向諸理論各有其歷史背景、論證基礎與制度功能，其中制度性保障與第三人效力較獲肯定，而保護義務即在德國亦未發展出完整理論，實務上僅兩次墮胎案針對生命權所認定者最受承認。就理論本身，防衛性基本權以國家不作為為內容，無公權力之私人根本無從妨害；在第三人妨害之情形，真正需要保護者只是民法上之一般人格權、特別人格權與財產權等私權，此與對抗國家之基本權在內涵、發生脈絡與權利對象上均不能任意混為一談。就本案而言，社維法所保護者是對抗私人之身體權與隱私，其主要法益仍為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被跟追人受保護之各項權利均屬私權性質，僅能作為與跟追人基本權相權衡之「公共利益」納入比例原則審查，本案並不發生基本權衝突。本意見復檢討釋字第四四五號與第六七一號解釋，指出兩號均未交代保護義務之憲法依據，六七一號更因此以合憲法律解釋不當介入民事實務，實值警惕。", "diff": "多數意見有意無意預設國家對所有防衛性基本權均負某種保護義務，並將被跟追人之私權提升至基本權層次而形成基本權衝突；本意見認為那些權利僅係私權，只能作為公共利益納入比例原則衡量，本案唯一應審查者是社維法對跟追人一般行為自由與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多數意見未說明保護義務之憲法基礎，亦未交代以何種方法與標準審查該義務是否履行，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多數大法官亦未納入爭點，故該段只能視為無意義之贅語。", "struct": "1) 德國基本權客觀面向理論回應其憲法法院體制之特殊需要，我國參酌引進不能不慎重 2) 制度性保障與第三人效力較有說服力，論證謹慎即屬穩妥 3) 保護義務難以建立清楚理論，實務所創設者本質多為私權之對國家效力，社維法所保護者為公共秩序與私權而非基本權 4) 檢討釋字第四二二號、四四五號、四〇〇號、六七一號等先例，指出保護義務之憲法基礎均付之闕如 5) 本案並無審查保護義務之程序必要，理由書一筆帶過殊無必要且後果堪虞", "guide": "援引其對客觀面向理論繼受與司法謙抑之警語，看第一節。制度性保障（釋字第三八〇、三八六號）與第三人效力在我國民事實務之運用，看第二節。核心論證在第三節：防衛性基本權何以無從被第三人妨害、私權與基本權之區辨，以及社維法定性為公共秩序法而非基本權保護法之推論。討論釋字第四四五號如何應從集會自由之參政權性質推出保護義務、釋字第六七一號如何因憲法基礎不明而演成對民事實務之強行解釋，看第四節。對理由書第六段「神來一筆」之直接批評，以及墮胎案、私人暴力禁止原則等可能憲法基礎之列舉，看第五節。", "src": "全文"}, "釋字0689#2": {"one": "同意合憲，但認跟追根本不在工作權（職業自由）保障範圍內。", "main": "本意見就多數意見所稱「系爭規定縱對以跟追行為作為執行職業方法之執行職業自由有所限制，仍難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一節，提出方法論上之補充。其先建立基本權侵害審查之三層次：保障範圍之劃定、是否構成基本權限制之認定、限制行為有無憲法上正當性；並強調保障範圍之界定與基本權之限制不同，前者不受比例原則審查，倘公權力行為根本未干涉某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即不生違憲問題。就我國實務，職業自由確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範圍之內。但依多數意見對跟追所下之定義，跟追即屬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資訊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已對他人行使權利產生阻礙；再舉憲法第二十二條「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界限以明重，未明列之權利尚受此界限，明列之權利自無由不予適用，故殊難以侵擾他人之跟追為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否則無異對人民宣告「您有工作權，所以您有權跟追而侵擾他人」。退步言之，縱認跟追屬執行職業之方法，依德國實務與學說，公權力行為須具「規律職業之意圖」（berufsregelnde Tendenz）始構成對職業自由之侵害；系爭規定處罰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之跟追，目的顯不在限制採訪或執業，僅係適用結果附帶影響，故不能認其為限制工作權之規定。", "diff": "多數意見係假定跟追可能屬執行職業之方法，再以比例原則審查而得出不違工作權之結論；本意見主張應在保障範圍階段即予過濾，跟追既不在職業自由保障範圍內，根本不生後續合憲性審查問題。兩者差異在於是否承認保障範圍之前置篩選功能，以及是否採納「規律職業意圖」作為職業自由侵害之要件。本意見並補充，跟追雖不受工作權保障，仍可能落入新聞自由或一般行為自由之保障範圍，惟須各自劃定範圍後再行審查。", "struct": "1) 基本權侵害審查之三層次與保障範圍劃定之意義，保障範圍之界定不受比例原則審查 2) 我國釋憲實務與學說對工作權、職業自由保障範圍之描述 3) 跟追既屬侵擾他人之行為，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公益界限之拘束，不屬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 4) 縱認屬執業方法，系爭規定欠缺規律職業之意圖，非對工作權之限制 5) 跟追仍可能為新聞自由或一般行為自由所保障，但須另行劃定並確認", "guide": "引用保障範圍（Schutzbereich）之定義、其與限制之區別及不受比例原則審查一點，看一、（一）及註5至註13。我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關係之實務梳理，以及吳庚、黃越欽二位大法官之不同界說，看一、（二）及註14、註15。跟追不在職業自由保障範圍之核心論證，特別是「舉輕以明重」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界限，以及基本權衝突可能成為劃定保障範圍之方式，看二、（一）及註19、註20。規律職業意圖之主觀與客觀兩種型態，看二、（二）及註23。", "src": "全文"}, "釋字0689#3": {"one": "贊同結論，補充人格權之憲法化路徑與跟追要件明確性之解釋抉擇。", "main": "本意見同意本號解釋結論，並就論據加以補充。其先將本案定位為被跟追方之私密領域、資訊自主、行動自由與人身安全，同記者為採訪而跟追之權利間的衝突。就被跟追方，指出這些法益在民法上皆屬人格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人格權就免於受侵害之自由係全面受保護，行政法規若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反尚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連結損害賠償責任；惟受普通法律保護之人格權未必當然即為憲法基本權，須經由憲法第二十二條具體化，其方法或為承認憲法位階之一般人格權，或參酌民法第一九五條逐一審查特別人格權，並認以後者較為謹慎。就跟追方，肯認本號解釋首次在釋憲解釋中承認新聞自由受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並及於採訪行為與一般人所為之採訪，認此係本號解釋最大意義所在。就構成要件明確性，指出「無正當理由」與「經勸阻不聽」之關係有數種解釋可能；跟追之違法性應始於侵入被跟追者權利範圍時，而此一侵入之認定，解釋理由所採「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為客觀說，另有以「被跟追者所不願容忍」為準之主觀說，多數意見採客觀說已透過有權解釋重大限縮跟追之通常語意，此具政策取捨意義之限縮是否宜由釋憲機關劃一界定，抑或應留由立法裁量或法院逐步釐清，深值思量。最後就正當理由之性質、勸阻主體與程序合憲性一併補充。", "diff": "多數意見以「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單一標準界定跟追，本意見指出尚有主觀說之可能，並質疑由釋憲機關作此重大限縮之權限妥當性。多數意見未處理正當理由與經勸阻不聽兩要件之內部關係，本意見認縱有正當理由，經勸阻不聽仍可能不阻卻違法，且正當理由之行使不得濫用，濫用即回歸為無正當理由之跟追。多數意見亦未言及勸阻之主體，本意見主張以解為警察機關之勸阻為妥；並強調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所保護法益不同，警察機關或行政法院之判斷不拘束民事法院。", "struct": "1) 審查標的之要件解析與聲請人主張 2) 衝突之基本權利：被跟追方人格權在民法上之全面保護及其經憲法第二十二條具體化為基本權之兩種路徑，跟追方之新聞自由與採訪自由，以及兩者衝突之展望 3) 構成要件明確性：跟追概念之客觀說與主觀說、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及其濫用、勸阻應由誰為之 4) 處分程序及其司法救濟：罰鍰輕微且得聲明異議，未採法官保留尚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guide":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九五條、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人格權保護體系與空白立法之說明，以及憲法人格權清單較民法簡略而須補充之兩種方法，看「貳、一、被跟追方之基本權利」及註1；文中並整段引錄釋字第六〇三號、第五三五號與本號解釋理由第四段。新聞自由與採訪自由首次獲承認之評價，看「貳、二」。權利衝突之定位與「跟追時天下為己任，被跟追時私生活不等於天下」之期許，看「貳、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對立、以及釋憲機關為政策取捨式限縮之疑慮，看「參、二、（一）跟追之概念的明確性」。正當理由作為消極要件、濫用之處理與行政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看「參、二、（二）（三）」；勸阻主體之爭議看「參、二、（四）」。程序與救濟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689#4": {"one": "贊成結論，但認隱私與採訪自由之界限應以採訪內容之公益性為判準。", "main": "本意見贊同本號解釋各項結論，惟認多數意見對隱私權保障與新聞採訪自由界限之判斷標準仍未臻明確，釋憲者本應提出具體可資操作之標準。其先梳理比較法脈絡：戴妃事件後歐洲理事會、歐洲議會及歐洲人權法院陸續回應，Von Hannover v. Germany提出「公益辯論原則」，而英國Campbell v. MGN之價值判斷又與之略異，足見即使在歐洲亦難有共識。次就隱私權之保障類型，區分空間類型、關係類型與選擇決定類型，並分別對應我國釋字第五三五、五八五、二九三、六三一、六〇三號解釋；援引Katz案「憲法第四增補條款所保障者是人民而非場所」，肯定多數意見承認個人於公共場域亦享有不受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之私人活動領域。就公眾人物，強調其並不因自願成為公眾人物而拋棄隱私權，亦無暴露私生活之義務，其容忍程度不當然異於常人，惟社會大眾與聞名流生活實際上已成為一種公共利益，故權衡之關鍵應在採訪所得之攝影或報導文章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而非跟追行為本身或其場所。據此提出三項判準：採訪與攝影之內容須具公共利益之正當性，單純商業利益不足；手段不得過度侵害隱私，招致人身安全危害即屬過度；並應將既有法律對隱私與相關權利之保護現狀納入合理期待之判斷。文末以桑塔格《論攝影》反省影像時代之美學消費主義，指出本號解釋無法改變媒體生態，仍須媒體自律與社會通念之形成。", "diff": "多數意見以社會通念下之合理期待與新聞價值作權衡，但未澄清言論自由與隱私權有無優先順序，亦未回答娛樂新聞或以商業利益為目的之採訪報導是否構成正當理由；本意見主張以採訪所得內容之公益性為斷，並明指足認屬單純商業利益考量者不具公共利益，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本意見同時提醒，以公益目的或足以引發公眾辯論為標準，實際上恐將人民言論依社會多數之偏好或道德觀作階層區分並賦予不同價值判斷，此點值得深思。", "struct": "1) 隱私權與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圍與界限在比較法上仍未明確 2) 隱私權之三種保障類型及其與我國解釋之對應，公共場域仍有隱私 3) 隱私權保障是否得因身分地位而差別待遇，繫於公共利益之判別 4) 新聞採訪與公開自由之正當性來自公共利益，浮動標準與固定標準之取捨 5) 提出內容公益性、手段不過度、既有法律保護現狀三項判斷標準 6) 影像世界中的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保障", "guide": "歐洲人權法院Von Hannover案「公益辯論原則」與英國Campbell案之對照，看第一節及註1至註7。隱私權三種保障類型與我國釋字第二九三、五三五、五八五、六〇三、六三一號之對應、以及Katz案之引用，看第二節及註8至註15。公眾人物不因身分而放棄隱私、自願成為公眾人物與拋棄隱私應屬二事之論述，看第三節及註17至註22。商業言論之寬鬆審查（釋字第四一四號）與娛樂新聞界線模糊之質疑，看第四節及註23至註28。三項具體判準，看第五節（一）（二）（三）及註29至註31。桑塔格《論攝影》與媒體自律之反省，看第六節及註32至註40。", "src": "全文"}, "釋字0689#5": {"one": "贊成合憲，但認對跟追與保護法益解釋過寬，屬小題大作。", "main": "本意見同意系爭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惟就解釋方法與檢討改進部分提出補充。其指出本號解釋形式上為合憲限縮解釋，但限縮要件至少包含五個程度不同之不確定概念且須同時成立，最終概念意涵仍委諸主管機關與法院解釋；加以近二十年適用案件僅二十三件、聲明異議者僅本件原因案件一件，實際運用結果可能成為單純合憲解釋。次就系爭規定之法體系定位，比較美國stalking、德國Nachstellung與日本反侵擾法，指出後者多屬結果犯且採刑事處罰，跟追僅係前階段行為或手段，而系爭規定僅針對跟追行為本身且處罰輕微，其價值在於刑法構成要件不成立、民事救濟緩不濟急時之補充功能與防漏功能。惟本號解釋將跟追擴張解釋為「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較內政部見解更廣，連帶使受保護法益由原本單純之行動自由擴為身體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自由與資訊自主權四者，猶如刀之兩刃，使法益權衡所須考量之因素更形複雜。本意見另從呂特判決以降之客觀價值秩序與國家保護義務出發，主張系爭規定正是國家對被跟追人行動自由之保護義務落實，故跟追人身分是否記者可以不論；跟追僅為採訪之先前階段行為，其是否受新聞自由保障本有爭論。", "diff": "多數意見採廣義之跟追概念並為合憲限縮解釋；本意見主張可素樸地將跟追理解為故意持續尾隨特定人之中性物理行為，經勸阻後始生處罰問題，系爭規定主要非針對新聞採訪者，透過法院認事用法亦不致侵害採訪自由，不必刻意為新聞採訪而作合憲限縮。多數意見在檢討改進部分指向裁罰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意見認此係打擊錯誤，較急切者應為媒體自律機制、更正與辯駁請求權之補全、媒體集中排除原則與反侵擾法之立法評估，且該等建議可能介入立法者對社維法裁罰程序與救濟體制之政策選擇。", "struct": "1) 本號解釋為合憲限縮解釋，但要件繁多且充滿不確定概念，實際運用可能成為單純合憲解釋 2) 對跟追概念及所保護法益之解釋過於寬廣，猶如刀之兩刃，並說明系爭規定之補充功能與防漏功能 3) 系爭規定係國家保護義務之落實，應從被跟追人角度立論，跟追人身分可不論 4) 真正應檢討者為媒體法制（更正辯駁請求權、媒體集中排除、媒體自律）與反侵擾法制 5) 結語：本號解釋是否小題大作、吹皺一池春水", "guide": "五個不確定概念之拆解與案件數統計，看「壹」及註1。與美、德、日相關立法之構成要件比較，以及補充功能、防漏功能之說明，看「貳、一、二」。跟追定義三種寬窄（違警罰法舊制、內政部見解、本院見解）之層層擴張，看「貳、三」及註2。呂特判決、客觀價值秩序與保護義務三角關係之整理，看「參、一、二」及註3、註4。出版法廢止後更正與辯駁請求權之規範漏洞、釋字第六一三號與媒體集中排除原則（日本三事業支配禁止、德國廣播電視邦際協約第二十六條）、日本反侵擾法，看「肆、一、二」及註6至註9。對檢討改進建議之總體批評，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689#6": {"one": "贊成合憲，但受理例外未說理，並反對將裁罰移由法院之建議。", "main": "本意見對本號解釋之實體結論均表贊成，惟就受理程序、理性檢驗與檢討改進三點提出補充。就受理，指出系爭規定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典型立法，個案適用本屬行政機關合義務性裁量與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赫克準則」與本院向來原則本應不受理，且本院不久前才以認事用法為由不受理刑法條文之聲請；本案得例外跨越門檻，理由在於系爭規定源自民國三十二年違警罰法乃至更早之臺灣違警例，屬「歷史老法」而有意義更新之必要，多數意見對此毫無著墨，違反體系正義並未盡恣意禁止下之說理義務。就實體，系爭規定以「無故跟追」與「不聽勸阻」為構成要件而非阻卻違法事由，其結構與刑法第三〇六條侵入住宅罪完全一致而處罰更輕；其公益目的明顯，並體現Isensee所稱防衛性國家與安全基本權，警察怠於作為時可能發生裁量萎縮至零與國家賠償責任（釋字第四六九號）。就未採合憲限縮解釋，認若排除記者所有採訪行為，無異承認須以法律保留明定之「記者特權」，且職業攝影師、公民記者、徵信業者之界線將使警察與法院無所適從，並引發新的平等權爭議。就檢討改進，反對將裁罰移由法院。", "diff": "多數意見對受理要件未作任何說明，似「想當然爾」認為本案本即具備受理條件；本意見認例外受理者負有說明理由之義務。多數意見於理由書建議相關機關檢討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本意見認此係多此一舉，警察勸阻並非審查新聞內容，援引釋字第四四五號之事前審查係不當比附；訴訟制度屬立法形成範圍（釋字第五四〇、五七四、六三九號），依功能最適原則應由立法者判斷；一律移送法院將造成跟追人訟累、被跟追人二度傷害與司法資源浪費之三輸，並可能引發社維法全面適用法官保留之骨牌效應。", "struct": "1) 受理程序：赫克準則下本屬認事用法應不受理，例外受理須善盡說理，其理由在於老舊條文之意義更新 2) 理性檢驗之公益目的：以夜歸婦女、上下學學童為例，並援引釋字第四六九號與安全基本權 3) 未採合憲限縮解釋之正當性：避免創設須以法律保留明定之記者特權，並防止與其他行業間之平等權爭議 4) 反對移由法院裁罰之四項理由：非事前審查、訴訟制度屬立法形成與功能最適、執行不利之三輸、社維法崩潰之骨牌效應 5) 結論：以華倫與布蘭戴斯之隱私權論建構免於杯弓蛇影生活之社會", "guide": "赫克準則之內容與憲法裁判權、專門法院裁判權之分際，看一、（一）及註1至註4；其與刑法第三〇六條之結構對照亦在此節。例外受理之說理義務、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與釋字第六〇六號受理爭議之引例，看一、（二）及註11至註14。公益目的、裁量萎縮至零、釋字第四六九號與Isensee安全基本權，看二、（一）及註15。記者特權須法律保留、政黨特權與立委免責權之類比、外國拒絕證言權立法例，看二、（二）及註16。對「移由法院裁罰」之四項反駁，依序看三之1至4及註18至註21。華倫與布蘭戴斯《隱私權論》六點摘述與華格納《羅亨格林》唱詞之收束，看四、結論及註22至註26。", "src": "全文"}, "釋字0689#7": {"one": "程序部分不同：三面關係應以保護不足禁止審查，並應處理法官保留。", "main": "本意見就警察裁罰權部分表示不同。其指出系爭規定與社維法其他規定性質殊異：其他規定屬國家與人民間之兩面關係，系爭規定卻是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兩私人爭執交由警察介入並裁罰之三面關係，國家同時受「必須作為」與「不得作為」之雙重誡命，已進入基本權國家保護義務領域，本應以「保護不足禁止」（Untermaßverbot）為審查主軸，多數意見卻仍以慣用於兩面關係之「逾越禁止」比例原則審查，自然格格不入，釋字第六六六號處理社維法三面關係之路徑本足資參考。其次，系爭規定不區分事件性質一律賦予警察裁罰權，迫使警察就私權爭執先行評價正當性，違反警察不介入私權爭執之原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警察僅得依補充性原則介入排除因私權爭執所生之急迫危害，不能取代法院成為執行憲法義務之蹊徑，故有侵越民事審判權而違反權力分立之疑慮，本號解釋未就一般法官保留或特別法官保留作出憲法價值判斷，殊為可惜。再者，被跟追者最需要者是公權力即時排除或制止現行且持續之危害，縱無系爭規定，警察仍得依警職法採取身分查證、資料蒐集、即時強制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概括措施；系爭規定偏重嗣後處罰，並非最有效之手段，反可能使警察名正言順地以嗣後處罰優先於危害防止。", "diff": "多數意見僅援引亦未經審查之社維法第五十五條聲明異議規定，即得出系爭規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本意見認此係化約式思考，既以之為形成結論之重要依據，就無規避審查之理，且未適用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多數意見以基本權利種類劃定警察介入界線，僅身體安全與行動自由受侵擾之虞始允許警察介入；本意見認警察職權發動之標準應為「現行危害」而非基本權種類。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已符合國家保護要求，本意見認其本即保護不足，合憲宣告反使之雪上加霜，並可能阻滯舊法制依合憲意旨興革之契機。", "struct": "1) 未認真面對三面關係，因而選錯審查主軸：應以保護不足禁止而非比例原則 2) 一律賦予警察裁罰權，迫使警察評價私權爭執，有侵越民事審判權而違反權力分立之虞；本案本是就一般或特別法官保留作憲法價值判斷之良機 3) 保護不足之三項檢證：排除現行危害之手段不足、社維法救濟制度對訴訟權保障不足、外國法制對照更見規範不足 4) 結語：應跳脫社維法另起爐灶，改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考慮保護令、禁制令或假處分等機制", "guide": "三面關係與兩面關係之區辨、Untermaßverbot與Übermaßverbot之選擇，以及釋字第六六六號之對照，看「壹」及註1。警察不介入私權爭執原則、警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補充性原則，看「貳、一」及註2。一般法官保留與特別法官保留之類型化，以及釋字第一六六、二五一、三九二、五八八、六三一號之整理，看「貳、二」及註3、註4（含李念祖鑑定報告之引述）。國家保護義務理論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一般行為自由保護義務之見解，看「參、一」及註5。警職法各項職權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概括規定何以較嗣後處罰更具實效，看「參、二」。社維法簡易庭功能定位不明、不得抗告與裁判重要關聯性之批評，以及改由民事庭審理之替代方案，看「參、三」及註6。德國刑法第二三八條、日本反侵擾法八種態樣、美國反跟追模範法典之整理，看「參、四」及註7至註9。", "src": "全文"}, "釋字0690#1": {"one": "同意合憲，但認自由剝奪本身之明確性應從嚴，原規定並不明確。", "main": "本意見同意系爭規定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之結論，惟認明確性之論述不夠精確，恐生誤導。其指出明確性所須涵蓋者包括限制本身與發生限制效果之所有前提要件，而限制本身更先決於其前提：前提要件不夠明確只會使被規範者疏於避免或防備過度，限制本身不夠明確則使被規範者在全無警覺之情況下受到限制，故兩者在明確性審查上未必得用相同標準。本院明確性審查原則上採寬鬆，僅於涉及重大法益始例外從嚴，人身自由之剝奪為迄今僅見之例（釋字第六三六號）；理由書第三段以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為由所為之先例區辨，對照釋字第六三六號即知應僅限於剝奪自由之「法定要件」，並不及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本身。以嚴格標準檢視，系爭規定所例示之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三者中，僅前二者可能構成人身自由限制，且留驗只是以檢驗為目的之短暫留人，遷入指定處所檢查一般理解亦以檢查為目的而僅構成行動自由之限制，與「隔離」尚有相當距離，以「等」涵納升高至人身自由剝奪之處置恐難謂足夠明確。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對傳染病人明定強制隔離治療，緊接之第三十七條卻未使用相同概念，一般人難以認知隔離之可能，美國Model State Emergency Health Powers Act亦明確區分檢查、接種與isolation、quarantine，可資印證。", "diff": "多數意見以強制隔離目的在保護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與刑事處罰本質不同且事涉專業為由，就系爭規定之明確性整體改採一般標準；本意見認該區辨只能及於法定要件，自由剝奪本身仍應維持嚴格審查，並據此認原始規定在明確性上確有不足。多數意見認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即非人民所不能預見；本意見認系爭規定所以能涵蓋文義所不及之強制隔離，實係因SARS暫行條例事後加上明文並溯及適用於舊法，以及九十六年修法在同一規定加列「隔離」例示，才使先前之不明確得到補強。", "struct": "1) 人身自由之剝奪本身與可予剝奪之法定要件，其明確性要求未必相同 2) 本院明確性審查以寬鬆為原則、人身自由剝奪為從嚴之唯一例外，理由書之先例區辨僅能及於法定要件 3) 以嚴格標準檢視，留驗、遷入檢查、接種均無法使人民直接認知自由剝奪之可能，並以舊法第三十五條與美國Model Act相對照 4) 系爭規定得涵蓋強制隔離，係因暫行條例溯及補強與九十六年修法加列隔離例示，反證原規定明確性不足", "guide": "兩層次明確性之區分及其審查標準何以不同，看第一節前段；對釋字第六三六號先例區辨射程之限縮，看第一節末段所引理由書第三段。系爭規定文義何以不及於隔離、留驗與遷入檢查之解讀、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與第三十七條之用語落差，以及美國Model State Emergency Health Powers Act第六章之對照，看第二節前半。SARS暫行條例第十九條之溯及適用與九十六年修法條次改為第四十八條並加列隔離例示，看第二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90#2": {"one": "贊同結論，補論強制隔離內含於「遷入處所檢查」及第三類型保障。", "main": "本意見贊同解釋文結論，並補充論據。就明確性，先分析系爭規定之語法，指出「等必要之處置」究係由「等」或「等必要」承擔概括意涵，其清楚程度有別；再指出所例示之「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與「施行預防接種」，其共相在於檢查以確認是否感染、接種以預防發病。既然一時之檢查不足以確認是否受感染，則在釐清「疑似被傳染」與「確實被傳染」或「確實未被感染」之疑問前，自不能讓該疑似被感染者離開指定處所，從而發生強制隔離之必要，故強制隔離本即為「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之規範範圍所及，尚無內容不明確之情事。其並修正多數意見之明確性判準，認為「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不宜作為法律是否明確之認定標準，而是人民與主管機關認知不同時之確認機制；法律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應以經司法審查確認之內容是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憑社會通念判斷為準。就人身自由保障，指出憲法區分刑事處分（第八條，法官保留、事前審查）與非刑事處分之限制（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加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事後救濟）；強制隔離之拘束強度雖接近拘禁，但無處罰意涵，非憲法第八條本來規範之對象，故其保障原則上應另從第二十三條與第十六條尋求依據。", "diff": "多數意見以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概括論證強制隔離屬必要處置；本意見更進一步從例示處置之共相與檢查所需之時間結構，論證強制隔離內含於「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多數意見將「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列為明確性判準之一，本意見認其屬確認機制而非判準。多數意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本意見指出該項規定本身並無關於應適用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信息，因而在邏輯上難以就該項規定評價其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其程序要求最終仍取決於強制隔離之定性。", "struct": "1) 防治傳染病之強制隔離涉及明確性與憲法第八條適用範圍兩個疑問 2) 從語法、例示之共相與檢查所需時間，論證強制隔離屬遷入指定處所檢查之射程，並修正多數意見之明確性判準 3) 人身自由保障之憲法架構：刑事處分採法官保留之事前審查，非刑事處分採法律保留加訴訟權之事後救濟 4) 本案兩條路徑：目的性擴張憲法第八條使一切人身自由限制同受法官保留，或建立第三類型並以自動通報、鑑定協助等配套使救濟時程接近法官保留 5) 價值決定之一貫性：系爭規定並無程序規範信息，正當法律程序之評價取決於定性", "guide": "兩項爭點之提出，看「壹」。語法分析、共相論證與對明確性判準之修正（含理由書第三段之整段引錄），看「貳」。刑事處分與非刑事處分之二分、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分工，以及法官保留為事前審查、訴訟權保障為事後救濟之時序區別，看「參、一」。釋字第三八四號感訓處分、第五八八號管收之延伸與其核心特徵（為處罰目的而拘束人身自由），以及兩條路徑之比較與各自須克服之配套問題，看「參、二」。對解釋文正當法律程序用語之保留，看「參、三」。", "src": "全文"}, "釋字0690#3": {"one": "同意合憲，主張強制隔離宜定位為自由限制中之第三領域。", "main": "本意見同意本號解釋結論，並就合憲理由補充數點。其先建立概念架構：自由限制（廣義）為上位概念，其下包含自由剝奪與狹義之自由限制，比較德國基本法第一〇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可知，兩者非質之不同，而係對自由之限制由逐漸增強至完全消除之程度差別；依釋字第三九二號，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拘留、收容、留置、管收均屬自由剝奪，本案之強制隔離亦然。惟其指出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實際限制自由之程度與傳統自由剝奪不同：狹義自由限制針對移動自由，自由剝奪則常已限制行為自由，而受隔離者在通訊傳播技術發達之今日仍得於隔離設施內與外界通訊，甚至透過網路與通訊設備對外執行業務，職業行使自由並未被侵害，其一般行為自由並未完全被限制。故不排除將來就強制隔離之性質，界定為介於狹義自由限制與自由剝奪之間、獨自成為廣義自由限制中之第三領域，以妥適處理風險預防領域牽涉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競合與基本權利保護問題。其復從社會集體之緊急避難（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正當防衛（刑法第二十三條）角度，補充合憲之實質正當化基礎；並就審查密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分別說明。", "diff": "多數意見自始將傳染病防治領域之強制隔離劃歸自由之剝奪，本意見雖贊同其合憲結論，但主張此一二分不足以處理風險預防領域，應保留第三領域之發展空間。多數意見未特別闡明合憲之實質正當化基礎，本意見另以社會集體之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補強。就程序，本意見同意法院事前參與未必適當，但更明確要求法院至少不得放棄最低程度之程序參與，縱不進入專業之實體審查，仍應審查專家委員會組成是否合法、專業機關決定程序是否依循法令、有無恣意專斷或逾越權限，此於精神衛生法領域亦同。", "struct": "1) 自由限制之上位概念架構、德國基本法第一〇四條之對照，及其與釋字第六八九號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之連結 2) 強制隔離之限制強度異於傳統自由剝奪，宜承認廣義自由限制中之第三領域 3) 合憲根據另可從社會集體之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觀察 4) 審查密度應放寬之三項理由：釋字第六三九號之綜合判斷、傳染病防治之風險評估與預測決定專業性、兼具保護當事人與一般概括決定之性質 5) 正當法律程序不必要求法院事前決定，但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與有效權利保護，法院事後之程序審查不可免", "guide": "自由剝奪與狹義自由限制之定義、德國基本法第一〇四條第一、二項與釋字第三九二號之整段引錄，以及與釋字第六八九號理由書第四段之連結，看「壹」及註1至註3。第三領域之主張，及受隔離者仍得通訊、對外執行業務因而一般行為自由未完全被限制之論據，看「貳」。集體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之類比及其與理由書立法目的敘述之對接，看「參」。審查密度放寬之三項理由與釋字第六三九號之引用，看「肆」。正當法律程序自釋字第三八四號以來之擴張、法院最低程度程序審查之內容與精神衛生法之並提，看「伍」及註4。", "src": "全文"}, "釋字0690#4": {"one": "贊成合憲，主張強制隔離不應套用嚴格法官保留，另建救濟與補償法制。", "main": "本意見書認為憲法第八條經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六六四號等解釋擴張適用範圍，已產生「良性質變」，但此一擴張不應僵硬地把嚴格法官保留移植到防疫隔離之上。作者先區分隔離處置的三種型態，指出本案聲請人雖非拘禁於病房，惟活動空間過小已近乎剝奪，故仍應以人身自由為審查對象並採嚴格立法標準。惟強制隔離不具懲罰性，不含對受隔離者人格之貶抑，且係為使其本人與更多國人之人性尊嚴得以實現，應循釋字第五八八號之「不同基準論」另定正當法律程序。防疫係高度專業之醫療行政，法官對此絕對外行，堅持法官保留只會造成「橡皮章化」與「外行領導內行」，甚至使法官保留成為防疫崩潰的幫兇。作者因此主張以迅速異議程序、專家參審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別法庭、週期審查制取代法官保留，並認未染病與嗣後染病之受隔離者均屬特別犧牲，應比照冤獄賠償標準全額補償。", "diff": "多數意見以法條文義加社會通念、以釋字第六三六號之寬鬆明確性標準、再以行政機關事後解釋令三路論證明確性；本意見書認為僅第一點可採，且只須並觀同法第三十五條之強制隔離規定，縱採嚴格標準亦能通過，第二、三點可有可無。對於多數意見要求立法明定合理最長隔離期限，作者批評係期待立法者扮演事前諸葛亮，將淪為紙上期限，至多只能訂立週期審查制。在補償上，作者超越多數意見之「合理補償」，主張比照冤獄賠償標準，並批評衛生署刪除補償規定所持之「公平論」應被時代淘汰。", "struct": "1) 分析隔離處置在法律手段與受侵犯權利上的多樣性，界定審查對象 2) 區分拘禁式剝奪、有限度自由、寬鬆管制三型，並以瑞士「程度論」判斷本案已近剝奪 3) 回顧憲法第八條適用範圍就公權力種類與行使機關之擴張，論證「良性質變」 4) 援引釋字第五八八號不同基準論與第六六四號比例原則審查，區分懲罰性與非懲罰性剝奪 5) 論證醫療專業事務下法官保留將淪為橡皮章而失實質功能 6) 檢討法律明確性，主張自同法第三十五條即可預見隔離措施，並批評法定期限之幻覺 7) 提出迅速異議程序、專家參審法庭、書面審理、週期審查與比照冤獄賠償之補償方案。", "guide": "引用審查標準與剝奪／限制之區分，看「一、（二）人身自由的剝奪與限制之區別」的三種隔離型態與瑞士程度論；引用憲法第八條適用範圍擴張的譜系，看「一、（三）憲法人身自由條款的良性質變過程」；引用反對法官保留的核心理由，看「一、（四）不同基準論」與「一、（五）強制隔離措施之審查實效性」中的橡皮章化與外行領導內行論述；引用明確性批評，看「二、法律明確性的可行性與幻覺？」，其中對多數意見三路論證的評價與對法定期限的批評最集中；引用制度改革方案與補償主張，看「三、（二）建立全新、合乎抗疫需要的救濟體制」的 a 至 d 四點與「三、（三）建立合理的補償法制」。", "src": "全文"}, "釋字0690#5": {"one": "反對免除法官保留，認強制隔離屬人身自由剝奪，程序上須有法院事前或事中介入。", "main": "本意見書指出多數意見把審查重心放在「防疫貴在迅速有效」，未正面面對人身自由剝奪即應給予憲法層次完整程序保障的價值，因而在非刑事被告領域首次發出免除法官保留的號令。作者逐項駁斥多數意見的理由：法院不必取代醫療專業，其審查對象是行政措施與決定是否合乎正當程序；危害急迫正是程序恣意的溫床，法官審問非不可移至事中，並可另設不必提審當事人的特別程序；良善動機不能證立手段與程序之正當，以「保障多數人生命健康」為由犧牲少數，是過時團體主義與父權思維。作者強調嗣後行政爭訟與事前事中的法官保留在時間點、法官角色與制度本意上全然不同，多數意見以訴訟權置換法官保留是移花接木。最後指出本件既宣告合憲又要求儘速建立法院即時救濟機制，係兩面手法，且以SARS個案自我限縮，偏離抽象規範審查。", "diff": "多數意見認為強制隔離以保護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本質不同，故毋須與刑事程序相類，並以行政爭訟途徑作為合乎正當程序之理由；本意見書認為釋字第五八八號所稱「非均須同一不可」，指的是刑事與行政事件中法官保留程序設計之寬嚴繁簡有別，而非得以法律遽予剝奪法官保留本身。多數意見雖援引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六六四號，本意見書批評該等引用僅具裝飾門面作用，各該解釋的實質內容其後即未再出現。作者並認為既然要求主管機關建立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機制，該建議本身正是違憲主張的根本理由，自應逕行宣告違憲。", "struct": "1) 逐項辨明多數意見的六個立論，包括專業尊重、防疫急迫、保護目的、以訴訟權淡化法官保留、增加程序與行政效能、合憲解釋空間之矛盾 2) 歸納歷來解釋在主體、對象、措施、目的、程序五個面向對憲法第八條的擴張，並據以重構第八條第二項之應然內容 3) 指出本件為求合憲結果刻意與前揭解釋保持距離，並預警其結果向所有非刑事被告領域「傳染蔓延」 4) 以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剝奪人身自由法院程序法與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七章為比較法對照，說明急迫情況下仍有法官介入的技術可能 5) 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作為最低標準，指出本件以嗣後救濟權充法官保留更等而下之。", "guide": "引用對多數意見論理的逐點批評，看「壹」之一至六，其中一為醫療專業，二為防疫急迫，四為以訴訟權淡化法官保留，六為合憲解釋空間之自相矛盾；引用歷來人身自由解釋的體系整理，看「貳、一」按主體、對象、措施、目的、程序五點所作之歸納及其註腳所引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八八號原文；引用釋字第五八八號「非均須同一不可」的正確讀法，看「貳、二」；引用滑坡與擴散風險的清單（社會秩序維護法留置、行政執行法管束、移民法收容等），看「貳、四」；引用比較法素材，看「參、一」德國舊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與新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之引錄，以及「參、二」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四項。", "src": "全文"}, "釋字0690#6": {"one": "同意明確性與比例原則合憲，反對免除法官保留，照護型剝奪亦應法官介入。", "main": "本意見書把系爭隔離定性為「照護性人身自由的剝奪」，與精神病患之強制安置同型，並指出這類剝奪雖不帶犯罪或違法的烙印，畢竟仍是人身自由的剝奪。作者認為法官保留具有透明、公開、客觀與迅速介入的作用，除非天真地相信照護型剝奪絕不可能濫權，否則看不出有不適用的正當理由。針對多數意見三項理由，作者逐一駁斥：法官保留有事前與事中之分，急迫時仍可先行隔離再求同意，不生緩不濟急；法官保留並非以非專業認知取代專業決定，而是迫使行政機關公開說理並接受檢驗，法官亦可藉助第二專業意見；至於已遵行政程序法並有行政爭訟機會，本是任何基本權限制的最低程序，以之作為合憲理由令人搖頭。作者並以精神病名義整肅異己與「傷寒瑪麗」為例，說明專業同樣可能濫權，且當代憲政主義本就建立在對權力不信任的基礎上。", "diff": "多數意見一方面主張強制隔離應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另一方面對傳染病防治法遍尋不著任何為強制隔離量身設計之組織程序規定，仍不宣告違憲，本意見書認為此為邏輯不一貫的曲意與怯懦。作者自陳並非法官保留的教條主義者，可以接受參酌瑞士憲法第三十一條精神的折衷模式，即讓受隔離者或其親屬得隨時請求法官儘速就適法性作成決定，惟多數意見連此溫和方案亦僅列為籲請檢討的政策選項。作者另質疑，既認定系爭法律合憲，卻又指示建立更高標的法院即時救濟修法方向，恐有越俎代庖之嫌。", "struct": "1) 將系爭剝奪定性為照護型人身自由剝奪，提出「不具處罰性是否即可免除法官保留」之爭點 2) 整理多數意見的三項理由 3) 逐項駁斥急迫性、專業與功能最適、既有一般程序與事後救濟三說 4) 以精神病整肅與傷寒瑪麗之例論證專業亦會濫權，並指出台灣的偏見風險不能被排除 5) 指出多數意見自設「嚴謹之組織程序」標準卻不據以宣告違憲之矛盾 6) 提出瑞士式折衷方案作為底線，並質疑合憲宣告後仍指示修法方向之權限問題。", "guide": "引用照護型人身自由剝奪之定性與爭點設定，看意見書第三、四段；引用對多數意見三項理由的逐點反駁，看第七段以下依「就第一點而言」「其次是專業或功能最適的理由」「至於多數意見所持最後一點補充理由」展開的三段；引用專業濫權之例證，看提及前蘇聯、同志與特定宗教信徒及傷寒瑪麗（附註引 Campbell, 12 San Diego Int'l L.J. 497）的段落；引用「嚴謹之組織程序」的內在矛盾，看倒數第四段；引用折衷方案，看倒數第二段參酌瑞士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論述。", "src": "全文"}, "釋字0690#7": {"one": "系爭規定違反法明確性與法官保留，應宣告違憲，正當程序不能打折扣。", "main": "本意見書主張本件應審查法明確性與法官保留，比例原則因合乎比例的必要處置根本未規定出來而無從審查。在明確性部分，作者指出留驗、檢查與預防接種都只是確認或預防程序，對自由的拘束短暫而輕微，其目的性限制使其不可能延伸為長期隔離與治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無從預見。作者尤其批評多數意見挪用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補充系爭規定，稱之為偷龍轉鳳，因該條例未見於確定終局判決、規範對象與系爭規定不一致，且其增訂本身恰恰反證系爭規定不明確，更不可能使既存的不明確溯及地明確起來。在法官保留部分，作者主張區分審查密度的依據不是規範目的而是實現目的的手段，關鍵在拘束效果是否與拘禁相同；非自願而達剝奪程度者一律應適用法官保留，且因傳染病之緊急性，緊急處分後補正的法官保留反而是典型模式。最後指出憲法第八條正是為公權力濫用而存在，以事後訴訟救濟置換第八條的法官保留是張冠李戴。", "diff": "多數意見以規範目的非刑事處罰為由降低明確性與程序審查密度，本意見書認為出於保護目的可以是嚴酷的禁錮，出於處罰目的可以是有程序保障的人道安置，目的區分只是空話。多數意見在檢討改進建議中要求建立受隔離者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之機制，本意見書指出那是由當事人發動的異議權保障，屬憲法第十六條範疇，與第八條要求公權力主動移送審查者截然不同。作者並對釋字第四三二號以來反覆使用的「得經司法審查」公式提出重構，主張其實質應審查立法者有無授權主管機關以形式化且可受法院審查的程序將規範性概念具體化。", "struct": "1) 界定應審查之對象為法明確性與法官保留，排除比例原則 2) 論證留驗、檢查、預防接種之目的性限制使強制隔離不在文義射程內，受規範者無從預見 3) 四項理由批判以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補充系爭規定的體系解釋 4) 論證審查密度取決於手段而非規範目的，並重構「得經司法審查」之判斷標準 5) 說明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的兩種模式與刑事、非刑事被告區分的真正意義 6) 論證事後救濟不能等同第八條之法官保留，並以杜鵑窩、痲瘋谷、傷寒瑪麗為例主張系爭規定應宣告違憲。", "guide": "引用文義射程與可預見性的論證，看「壹、一」與「壹、二」；引用對多數意見體系解釋方法的批判，看「壹、三」的（一）至（四）四點，其中（三）指出SARS暫行條例反證系爭規定不明確、（四）指出不明確不可能溯及治癒；引用審查密度與規範目的無關的論證，看「壹、四、（一）」；引用「得經司法審查」判斷標準之重構與所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論述（BVerfGE 33, 303；110, 37），看「壹、四、（二）」；引用法官保留的兩種模式與非刑事被告一律適用之主張，看「貳、一、（二）」與「貳、二」；引用事後救濟不能取代第八條的論證，看「貳、三、（一）」。", "src": "全文"}, "釋字0691#1": {"one": "贊成由行政法院審理，強調統一解釋應嚴守見解歧異範圍，不宜論及假釋請求權。", "main": "本意見書強調本件係統一解釋法令，解釋範圍應限於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歧異之處，即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決定時應由何法院審理，其餘如受刑人有無假釋請求權、何者為不予假釋之決定、其法律性質、訴訟種類、法院審查範圍等，均屬該管法院審理個案的職權。作者因此指出，多數意見於理由書中論及受刑人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不應被讀為承認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本件處理的是審判權歸屬，不是實體權利有無。就公權利之判斷，作者援引保障規範說，主張應先自法律及其以下法規探求保障目的，必要時再依合憲性解釋斟酌基本權，這仍屬法院解釋適用法律的職權。作者並指出本件解釋僅具法律效力，將來若修法明定由普通法院或特種法院審理，自應依其規定。",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異在於對解釋射程的自我設限更嚴，明白排斥從本件推導出假釋請求權。作者另補充多數意見未展開的體系背景，指出釋字第六五三號後羈押法修正草案的立法考量趨向由辦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釋字第六八一號亦已接受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而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因而未來修法宜朝與撤銷假釋相同的救濟程序靠攏，以求法之一致性。此一趨向與多數意見暫由行政法院審理的結論之間存在張力，作者將其留給立法者通盤考量。", "struct": "1) 界定統一解釋之解釋範圍，區分審判權歸屬問題與個案實體判斷 2) 以保障規範說說明公權利有無之判斷方法與法院職權 3) 回顧釋字第六五三號、第六八一號所顯示由刑事法院審理的趨向 4) 提出未來通盤修法必須面對的問題，包括假釋與否是否亦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應遵循何種正當程序、是否設專責法庭與特種程序 5) 以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以下的司法行政處分特殊撤銷程序為比較法參考。",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射程自我設限與「不應即認定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之立場，看第一節；引用保障規範說與合憲性解釋的方法論說明，看第一節後半；引用羈押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七條與釋字第六五三號、第六八一號所示立法趨向，看第三節及其註二所錄草案條文；引用未來修法待決問題清單，看第四節；引用德國司法行政處分（Justizverwaltungsakte）與刑事執行法庭之比較法素材，看第四節末段及註三所錄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原文。", "src": "全文"}, "釋字0691#2": {"one": "贊成由行政法院審理，強調本件不以假釋請求權為基礎，而以不利處分之救濟權立論。", "main": "本意見書指出，最高行政法院以法無明文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作為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理由，並不妥當。統一解釋固無須以基本權侵害為審查基礎，但仍不能脫離憲法意旨，參照釋字第六五三號，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不以法律明文的實體權利受侵害為限，只要遭受行政機關不利處分，即應使其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作者進而說明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的申訴與羈押法第六條類似，均係對不利處分的救濟制度，但不得因此剝奪向法院起訴的權利。就審判權歸屬，作者以我國假釋由法務部核准而非由刑事庭法官決定、徒刑執行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後已脫離審判權範圍、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等制度事實為據，論證否准假釋純屬行政行為，應循行政爭訟。作者並指出假釋付保護管束與撤銷假釋之聲明異議雖由刑事法院受理，但前者出於檢察官聲請、後者針對檢察官再執行指揮，與否准假釋並無檢察官介入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diff": "相較多數意見僅以否准假釋具行政行為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概括規定作成結論，本意見書補充了不以假釋請求權為前提的訴訟權論證，並逐項排除刑事法院受理的可能法源。作者明白表示不反對將來修法改由刑事法院審理，但前提必須是仿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由刑事法院裁定准許假釋，否則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由刑事法院受理救濟，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作者另主張修正監獄行刑法明文規定訴訟救濟，並具體指出現制下對監獄不准假釋應向法務部訴願、對法務部不准假釋應向行政院訴願後再提行政訴訟。", "struct": "1) 說明本件不以假釋請求權為基礎，而以不利處分即應有司法救濟為立論 2) 主張監獄行刑法應明文規範救濟途徑，審判權歸屬由立法機關衡量 3) 以四點制度事實論證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包括假釋由法務部核准、徒刑執行已脫離審判權、保護管束與撤銷假釋之受理係新案繫屬而不同、刑事法院現行無受理法源 4) 結論主張除非改採德國由刑事法院裁定假釋之制，否則應循行政爭訟並依現行訴願層級處理。", "guide": "引用不以假釋請求權為前提的訴訟權論證與釋字第六五三號的援用，看第一節；引用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申訴與羈押法第六條之對比，看第一節末與第三節（二）；引用假釋核准權歸屬法務部而非刑事庭之制度描述及與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的對照，看第三節（一）與結語；引用保護管束、撤銷假釋與否准假釋三者程序結構之區別，看第三節（三）；引用現行法下刑事法院無受理法源的論證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〇五號裁定的評價，看第三節（四）。", "src": "全文"}, "釋字0691#3": {"one": "贊成由行政法院審理，重點在肯認裁量處分亦有訴訟權，並質疑本件是否確有見解歧異。", "main": "本意見書把問題重新定位為裁量處分之訴訟權保障。作者指出實務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均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且以假釋核准具恩典性質為由，否認司法救濟途徑；然無論受刑人有無假釋請求權，就行政機關不予假釋的裁量處分是否合法或妥當，均仍應給予司法救濟，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意旨，不因其為裁量處分而喪失訴訟權。作者細讀兩件系爭裁定後認為，兩院對於是否賦予其他救濟管道屬立法裁量的看法一致，且均認普通法院具審判權，見解歧異其實可疑；真正的問題是以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為由否認司法救濟是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作者並在方法論上提議，得參考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理論，於原因事實相同時容許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間的聲請標的變更或追加，以一次解決紛爭。", "diff": "多數意見以兩終審法院對受刑人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見解歧異為由受理並作成統一解釋，本意見書則明白質疑歧異是否存在，認為本案更適合作為憲法解釋處理。就實體立論，多數意見著重否准假釋具行政行為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本意見書則進一步處理監獄行刑法第六條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並認為兩件裁定顯採肯定見解，此與有爭議即應有司法救濟的原則不符。", "struct": "1) 整理假釋要件與實務否認假釋請求權、以恩典性質定位假釋之見解 2) 提出無論有無請求權，裁量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均應受司法救濟之命題 3) 詳列兩件系爭裁定的理由結構，指出見解歧異之疑義 4) 討論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間聲請標的變更或追加的程序可能 5) 以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二百零一條說明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密度，並否定監獄行刑法第六條構成第二條之除外規定。", "guide": "引用實務否認假釋請求權與恩典性質的判決文句，看第一節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一〇〇年度裁字第九〇一號裁定；引用兩件系爭裁定理由的拆解，看第二節；引用對受理要件之質疑與統一解釋、憲法解釋競合之程序處理建議，看第三節；引用裁量處分司法審查的規範依據與審查密度，看第四節所引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二百零一條及註一所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691#4": {"one": "贊成結論，但認本件名為統一解釋實為憲法解釋，並指出與釋字六八一形成雙軌救濟。", "main": "本意見書肯定多數意見承認否准假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而開啟行政救濟之門，認其相較釋字第六八一號的保守已跨出重大一步。惟作者在程序與方法論上提出兩點質疑。其一，兩終審法院的見解只有表面差異而無實質歧異，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把話說死，最高法院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的結果本在其預料之中，故統一解釋的客觀基礎並不存在；多數意見既不採任一方見解，又解除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的阻擋效果而創設第三條路，實質上已屬大法官造法，是假統一解釋之名行憲法解釋之實。其二，本件與釋字第六八一號並行將形成救濟法院雙軌現象，同樣出自法務部的否准與撤銷，救濟途徑卻分屬行政與普通法院。作者主張我國撤銷假釋有再犯罪與違反保護管束兩種類型，後者純屬行政程序、最易黑箱作業，應循行政救濟並成為救濟重心，訴訟單軌制實難實踐，只能務實承認雙軌。", "diff": "多數意見以統一解釋自居而未觸及釋字第六八一號的妥當性，本意見書認為兩號解釋已造成前後訴訟體系不一，且日後恐須再作解釋。就救濟制度設計，作者不同於多數意見僅指向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主張現行由行政院受理訴願的結構失諸形式，應改以監獄自我再審查的「聲明不服」制度為重心，逾期或否准後移送法務部審核並視為已提起訴願。作者並強調立法者對假釋制度只能修而不能廢，因假釋已上溯至憲法第二十二條與人身自由的位階，此與多數意見僅稱有待立法通盤考量的開放態度不同。", "struct": "1) 提出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之區分標準，批評法益論不足恃而改採實質後果論與標的論 2) 論證假釋權經憲法第二十二條與人身自由條款的良性質變已具憲法位階 3) 分析本件的「顯像」為統一解釋而「實像」為憲法解釋，指出兩終審法院無真正歧異 4) 揭示本號解釋與釋字第六八一號並存所生的雙軌救濟現象，並區分再犯罪型與保護管束型撤銷假釋 5) 提出立法者形成權的界限與以監獄自我再審查為重心的聲明不服制度構想。",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之區分標準，看「一、（一）」至「一、（三）」，特別是（三）實質後果論所列非楊即墨、非楊非墨、舊瓶新酒三種類型；引用假釋權位階的論證與對釋字第六八一號的批評，看「一、（二）」；引用兩終審法院無實質歧異的分析，看「一、（四）」；引用本件實為大法官造法的結論，看「一、（五）」；引用雙軌救濟與兩種撤銷假釋類型的區分及甲案乙案之比較，看「二、（一）」；引用聲明不服制度與訴願機關應改為法務部之建議，看「二、（二）」。", "src": "全文"}, "釋字0691#5": {"one": "贊成由行政法院審理，主張受刑人有接近利用假釋程序之法律上利益，審查限於裁量濫用。", "main": "本意見書先確立受刑人在假釋過程中的法律地位：受刑人在憲法上與法律上均無假釋權或假釋請求權，獲得假釋屬於特殊待遇，但在符合假釋門檻的情形下，受刑人享有接近利用假釋程序的重大法律上利益，且因涉及人身自由是否繼續受限，此一利益性質重大而不應被恣意排除。由此推出兩層保障：正當法律程序直接保護此一利益，訴訟權則間接保障之，其內容並非請求法院代替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假釋，而是審查行政機關在處理過程中有無違反正當程序，具體而言即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作者並認為解釋文「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的措辭，暗示現行制度並無救濟途徑而須由大法官創設，此與現行法不符：假釋委員會決議與法務部核准與否屬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概括規定本即可資適用，解釋文僅須確認其屬行政訴訟途徑即可。", "diff": "多數意見未宣示受刑人在假釋程序中的權利內涵，本意見書認為若僅宣告審判權歸屬而不闡明權利，有權受理的法院仍可能以無假釋請求權、欠缺保護必要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使解釋功能落空。作者另反對解釋文帶有創設救濟途徑的意涵，主張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已足。就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的關係，作者主張當統一解釋涉及有重要實質關聯甚至前提性質的憲法問題時，宜以旁論方式加以論述，以使法理基礎堅實。", "struct": "1) 界定受刑人在假釋程序中的法律上利益，區分接近利用假釋程序之利益與作為特殊待遇的假釋本身 2) 論證該利益直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間接受訴訟權保障，並據以界定法院審查程度限於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 3) 檢討解釋文措辭，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與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下否准假釋本即屬行政處分而有救濟途徑 4) 說明統一解釋聲請與憲法解釋聲請的區別，主張以旁論處理具前提性的憲法問題，並比對兩件系爭裁定的歧異所在。", "guide": "引用法律上利益與特殊待遇之區分，看「壹、二」的（一）（二）兩點；引用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與審查密度三層論證，看「壹、三」的（一）至（三），其中註二整理美國實體與程序正當程序及 Mathews v. Eldridge 三要素，註三引 Morrissey v. Brewer 論權利與特權之別；引用對解釋文創設意涵的批評與否准假釋屬行政處分之論證，看「貳」之一至三；引用統一解釋得以旁論處理憲法問題之主張及兩件系爭裁定歧異的比對，看「參」之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691#6": {"one": "贊成結論，主張應明言訴訟權受侵害，並以法律上利益承認受刑人之救濟機會。", "main": "本意見書指出，本件受理統一解釋以肯認聲請人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多數意見既決議受理並給予行政訴訟救濟，實際上已肯定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應有訴訟救濟機會，卻因陷入「統一解釋應避免觸及憲法問題」的迷思而避談此一根本問題。作者從釋字第四八六號出發，主張訴訟權不以實體權利受侵害為必要，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亦得請求救濟，且有權利即有救濟只能作正面論理而不能反面推論。作者進而細述我國假釋要件的量化程度與審核程序，指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對第一級受刑人規定應速報請假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具有假釋請求權；第七十六條之第二級受刑人則對主管機關適切行使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作者最後點名「特別權力關係」餘毒猶存，並要求行政法院善體解釋意旨進行實質審查，不得再以恩典說逕予程序駁回。", "diff": "多數意見不願明言聲請人訴訟權遭受侵害，本意見書認為原因在於未能確定訴訟權的存立基礎與假釋否准的法律性質，並主張兩者正是本件的憲法意義所在。作者另批評本件功虧一簣：若能明確宣示合於法定假釋規定之受刑人於申請假釋遭否准時應有訴訟救濟機會，特別權力關係即可全然瓦解。作者並主張理由書應併指明法院審理此類訴訟所應遵循的最低正當程序，包括預先告知審查期日、給予書面陳述或面談機會、得委任代理人提出有利證據、審查決定應以書面記明理由與救濟方法。", "struct": "1) 說明受理統一解釋的兩項前提，指出多數意見著眼於兩裁判歧異部分卻迴避權利受侵害的認定 2) 以釋字第四八六號、第五六九號論證訴訟權不以實體權利受侵害為必要，並修正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推論方向 3) 詳述現行假釋要件之明確化與審核程序，區分第一級受刑人之假釋請求權與第二級受刑人之法律上利益 4) 檢視特別權力關係三項核心內涵及其在我國逐步瓦解的解釋譜系，指出監獄為最後的黑暗角落 5) 要求行政法院採嚴格審查標準實質審查，並主張理由書應併指明最低正當程序內容。", "guide": "引用受理前提與多數意見迴避憲法問題之批評，看第一節；引用訴訟權不以實體權利為必要之論證，看第二節及其註四至註八所引釋字第四八六號、第五六九號、第六六七號、第六五四號、第四八二號；引用假釋要件量化與審核程序的整理，看第三節（一）及其註十二至註二十二所引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引用第一級與第二級受刑人法律地位之區分及從嚴審查標準四項判準，看第三節（一）末段與註二十四所引 Motor Vehicle Manufacturers Ass'n v. State Farm；引用特別權力關係三項內涵與瓦解譜系，看第三節（二）及註二十六、二十七所列解釋清單；引用最低正當程序清單，看第五節及註三十一所引 Greenholtz、Morrissey 等案。", "src": "全文"}, "釋字0691#7": {"one": "贊成應有法院救濟，但認在通盤修法前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非行政法院。",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意見肯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應有法院救濟途徑，但認其審判權歸屬的立論基礎過於單薄，僅略綴數語，未能彰顯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作者主張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雖程序要件與效力有別，目的卻同在維繫憲法秩序完整以保障人民權利，二元訴訟制度下審判權衝突本身即危及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故統一解釋仍應以憲法保障訴訟權為立論基礎，釋字第四六六號、第五四〇號即為先例。就聲請要件，作者認為統一解釋所稱權利應採廣義，凡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受不法侵害，甚至可透過法律解釋肯認之權利或利益，均足以聲請；本件聲請人至少受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監獄行刑法所定之利益，其不服否准假釋的程序權利即符合聲請要件。作者並指出此項程序權利保障應擴及假釋決定的作成程序，賦予受刑人程序參與機會，否則所謂悛悔實據將流於空言。", "diff": "在審判權歸屬上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反。作者不否認否准假釋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但基於事物關聯性與功能性考量，並延續其於釋字第六八一號協同意見所持立場，主張假釋之核准與撤銷均應由普通法院以裁定為之；既然釋字第六八一號已肯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假釋與否與撤銷假釋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即應維持體系之一貫，於立法者通盤檢討前仍由普通法院審理。", "struct": "1) 論證統一解釋仍可且應落實憲法解釋意旨，以釋字第四六六號、第五四〇號為例 2) 說明統一解釋之「權利」要件應採廣義，並指出本件之程序權利即足以構成聲請基礎，且應擴及假釋決定作成程序之參與 3) 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釋字第六八一號的體系一貫性，據以認為在修法前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不脫憲法意旨的立場與先例，看第一節及註一至註三所引釋字第五九五號、第六六八號各該意見書；引用聲請要件中「權利」應採廣義的論證，以及程序權利應擴及假釋決定作成程序的主張，看第二節；引用主張由普通法院審理的理由與釋字第六八一號的銜接，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691#8": {"one": "贊成由行政法院審理，但反對「相關法律修正前」之保留與獨尊立法裁量。", "main": "本意見書就結論表示贊同，但認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一語寓有本件僅屬暫時或中間決定、立法者日後仍得改為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意涵，實屬蛇足。作者指出立法者已於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自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價值決定，該決定連同例外應從嚴解釋的法理，構成立法裁量的內在限制，立法機關再將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審理的空間極其有限。作者強調二元訴訟制度不只是分工工具，而與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訴訟權實效保障、平等原則與訴願權保障密切相關；將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審理，形同剝奪憲法第十六條的訴願權，需有堅強的憲法依據。作者並批評本件解釋規避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憲法意涵，只提供答案而未附理由，形同鼓勵立法機關違反自己所定原則，並讓已脫離幼兒期的行政訴訟繼續含著「立法裁量」的奶嘴。", "diff": "與多數意見的分歧不在結論而在論理與保留條款。多數意見以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性質有別為由淡化憲法論述，僅蜻蜓點水提及憲法第十六條並稱「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本意見書認為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應互通有無，並援引釋字第六六八號許玉秀意見書所稱「殊難想像」之質疑。作者另逐項檢驗多數意見所列立法裁量要件，認為事件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公益考量、訴訟程序關聯性、司法資源、特別訴訟程序六者在本案均不具實質分量，且「諸如」二字使要件淪為例示，形同放任立法者任意替換法院。", "struct": "1) 論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憲法意涵及其作為立法裁量內在限制的地位 2) 說明二元訴訟制度與權力分立、訴訟權實效保障、平等原則及訴願權的關聯 3) 主張統一解釋與解釋憲法應互通有無，批評本件只有答案而無理由 4) 以「例外之解釋應從嚴」的法諺與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對照，限縮「法律別有規定」的範圍 5) 回顧釋字第二二八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三三號、第五四〇號，區分法律已有明定與未明定兩類情形 6) 逐項檢驗六項立法裁量要件的虛實，並以釋字第六五三號後未如期修法為例，指出「推一下才動一下」的改革模式。", "guide": "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憲法意涵與立法裁量內在限制之主張，看開頭數段與「壹、一」；引用剝奪訴願權的憲法問題與現行以他途取代訴願的類型整理，看「壹、一」末段及註二所列五類例外；引用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應互通有無的立場，看「壹、二」及其所引釋字第六六八號許玉秀協同意見；引用「例外之解釋應從嚴」與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的對照，看「壹、三」及註七所列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之現行規定；引用歷來解釋的分類與釋字第四一八號交通裁決事件的反省，看「貳、一」的（一）（二）；引用六項立法裁量要件的逐項檢驗，看「貳、二」；引用對恩典說與保護規範理論的批評，看註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691#9": {"one": "本件不符統一解釋要件應不受理，縱受理亦應由刑事法院審理。", "main": "本意見書自程序與實體兩面反對多數意見。程序上，作者主張人民聲請統一解釋須具備兩不同審判機關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且對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的見解有異；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僅敘述聲請人曾聲明異議遭駁回的事實，並認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屬普通法院判斷事項，難謂以該條為裁判，而最高法院裁定則僅認聲明異議不合該條規定，未就應由何法院審理表明見解，兩者既未適用同一法令亦無見解歧異。實體上，作者主張廣義刑事司法不以形式上作成機關為判準，而應視行為是否具刑事司法性質及立法者是否列為刑事司法範疇，援引釋字第三九二號說明偵查、訴追、審判與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過程；假釋繫於受刑人有無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刑罰執行之緩衝機制，與刑罰權具體實現不可分離，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除書所指情形。作者並指出多數意見與釋字第六八一號前後不一致，將使假釋救濟制度割裂。", "diff": "多數意見以兩裁定就受刑人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見解有異而受理，本意見書逐句比對後認為適用法令與見解歧異兩要件均不具備，並指出若多數意見所稱現行法無法院救濟途徑屬實，那是現行法是否牴觸憲法的問題，非統一解釋程序所得解決。實體上，多數意見以否准假釋具行政行為性質而歸行政法院，本意見書則以事務性質與體系一貫為由歸刑事法院，並指出若行政法院實體審查後認應予假釋，其後仍須由刑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該刑事法院似應受行政法院裁判羈束，使保護管束裁定失其意義。作者另援引釋字第四一八號的「確實有效保護」與行政法院人力設備、在監當事人須借提到場行言詞辯論的實務負擔，主張以刑事法院處理為宜。", "struct": "1) 界定統一解釋的兩項要件，逐句比對兩件系爭裁定，論證適用法令與見解歧異均不具備而應不受理 2) 說明公法爭議不以行政訴訟為唯一途徑，刑事司法事件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除書 3) 以釋字第三九二號的廣義司法標準與假釋的特別預防功能，論證假釋屬廣義刑事司法事件 4) 鳥瞰假釋作成、假釋期間處遇、假釋撤銷三階段的救濟歸屬，指出多數意見造成救濟制度割裂並與釋字第六八一號不一致 5) 援引釋字第三八五號的不得割裂適用與第四一八號的確實有效保護，並衡酌行政法院負荷能力，主張改由刑事法院審理並由立法者妥善規劃。", "guide": "引用不受理的程序論證，看第一節，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難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為裁判」的比對最為關鍵；引用廣義刑事司法的判準與釋字第三九二號的援用，看第二節（二）；引用假釋屬刑罰執行緩衝機制的學理依據，看第二節（二）及註九至註十一所引林山田、蔡墩銘、柯耀程、張麗卿及釋字第六八一號黃茂榮協同意見；引用假釋三階段救濟歸屬的鳥瞰與割裂適用之批評，看第二節（三）及所引釋字第三八五號、第六八一號；引用行政法院負荷能力與借提到場的實務考量，看第二節（三）末段及註十四。", "src": "全文"}, "釋字0692#1": {"one": "贊成函釋違憲，並自主觀淨額原則與生存權補充免稅額之規範目的。", "main": "本意見書從免稅額的規範目的切入，指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免稅額的目的在保障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的最低生活水準，係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最基本的保障。作者據此提出所得稅稅基計算的兩層原則：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應遵守客觀淨額原則，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應遵守主觀淨額原則，即考量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的個別生活需要。就第二目的規範目的，作者指出滿二十歲以上在校就學之所以仍得減除免稅額，兼有保障子女透過受教育提高競爭力、確保自由發展機會的意旨，因在校就學不適合就業營生。作者並從實效面說明每人全年六萬元的免稅額遠低於註冊費，不致誘發以在校註冊肄業進行租稅規劃的濫用。", "diff": "多數意見以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為由宣告系爭函釋不再援用，本意見書除同意此一結論外，另認該函釋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的意旨不符。作者並補充多數意見未展開的兩項理由：其一，各國基於教育權自有其學校設立與學籍考核之行政權，境外學校原則上不會到我國立案，要求境外學校向我國報備並不切合實情；其二，免稅額只涉最低生活保障而未至租稅優惠層次，與租稅規劃或稅式補貼無關，不必為此啟動學位承認的管理機制，該等問題留待學制銜接或專門職業人員應考資格等事務再行介入即可。", "struct": "1) 自憲法第十五條與客觀、主觀淨額原則確立免稅額的規範目的 2) 說明第二目就滿二十歲以上在校就學子女設免稅額的雙重意旨，並自免稅額金額論證無濫用之虞 3) 解釋「在校就學」之文義，論證扶養需要與負擔能力之降低不因就學地點或是否取得學位而異 4) 指出系爭函釋所附學校所在地區與學歷認可之限制與受扶養需要無事務關聯，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外並牴觸生存權保障。", "guide": "引用免稅額規範目的與客觀、主觀淨額原則的論述，看第一節及其註一所引 Lang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引用滿二十歲以上在校就學仍得減除免稅額之立法意旨與無濫用之虞的論證，看第一節後半；引用「在校就學」文義解釋、境外學校無從向我國報備、免稅額未至租稅優惠層次等論點，看第二節前半；引用對系爭函釋欠缺事務關聯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的結論，看第二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92#2": {"one": "贊同違憲，惟應補充教育權界限與文化憲法「獎文勵學」之高階理據。", "main": "多數僅以租稅法律主義此一法律技術層面宣告系爭函釋違憲，未回應聲請人所主張之教育權，亦未上探國家獎文勵學之義務。本席認為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源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並無請求入學之主觀權利而僅保有防衛權，租稅義務範圍之變更並未侵犯學生在校之學習自由，故本案不能訴諸教育權，赴海外或大陸就學亦同。惟主管機關縱未獲明文授權，本於教育監督與租稅執行職權仍得界定「在校就學」，只要不恣意、不牴觸平等權且符合立法意旨即非當然違憲；多數採「實質就學論」並以當地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正式學校為準，係尊重他國教育主權之去本位主義，應予贊同。真正值得闡發者，是憲法基本國策以十個條文規範教育文化所體現之文化國理念，以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多元文化原則所衍生之寬容原則。以此權衡，國家所減收之區區稅額遠不及人倫文化價值與國民素質提升之利益，立法者日後修法時應斟酌此等更高之憲法價值。", "diff": "多數意見僅援引租稅法律主義，對聲請人之教育權主張與文化憲法層面完全未予論列，本席擔心立法者一旦以法律補正授權依據，本號解釋意旨即可付諸高閣。本席雖就教育權採否定說，卻主張應以我國固有美德、文化國與多元文化原則作為系爭規定的正當化基礎，使違憲論理具備憲法高度而非僅止於法律技術。", "struct": "1) 依釋字第六二六號界定教育權之性質與保障範圍 2) 論證租稅義務變更不侵犯教育權，自由選擇受教育之地亦不及於本案 3) 肯認主管機關得界定「在校就學」並支持多數之實質就學論與官方認可標準 4) 闡述我國固有人倫價值、文化國與多元文化之指導功能 5) 就國家租稅利益與文化人倫價值作利益權衡並作結。", "guide": "引「教育權非本案受侵害法益」之論證，看「一、教育權的存在與保障的範圍」之（一）（二）；引主管機關界定權限與實質就學論、與釋字第六一五號之銜接，看同節（三）；引文化國、多元文化與寬容原則，看「二、文化憲法的指導功能」之（一）（二）；引免稅額試算與稅收損失甚微之權衡，看同節（三）及「三、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692#3": {"one": "贊同違憲，惟應併審平等權與受教權，並以文義解釋取代「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main": "租稅法律主義之審查重點在於形式上有無法律明文或明確授權，若僅止於此，立法者日後只須以法律補正即可維持相同結果，本件爭議之本質無從顯現。系爭函釋在法令外觀上對境內外一體要求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然教育部對臺灣地區以外之教育機構既無充足資源與資訊，亦無正當權源認定其是否為當地教育體系之一環，故實際運作結果構成事實上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七條。受教權部分，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承認父母對子女受教育種類之優先選擇權，可補充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內涵，而免稅額之有無確可實質影響此項選擇。上開二者均應再依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兩階段檢視，惟因多數未循此路徑，主管機關並未提出規範目的、目的重要性及替代手段等資料，本席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必要」要件。增修條文第十一條雖使兩岸事務之立法裁量空間較大，但系爭函釋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發布，且該條之下所制定之法律亦無法完全脫逸第二十三條之拘束。", "diff": "多數僅作形式審查，未處理平等權與受教權，既無從顯示爭議本質，亦留下以立法補正即可維持相同結果之漏洞。多數所稱之立法意旨「維護我國重視子女教育之固有美德」，於所得稅法條文本身與立法文件均無所據；所稱「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內涵不明，應以法條之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此一最重要之解釋原則替代。", "struct": "1) 說明租稅法律主義僅屬形式審查、須併就實質層面表態 2) 依「相同或類似情形」與「待遇有異」二要件論證構成事實上差別待遇 3) 闡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兩階段檢視與必要性之權衡因素，惟資料不足無從判斷 4) 以世界人權宣言補充受教權中父母選擇權之內涵並依第二十三條檢視 5) 檢討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對審查之影響 6) 批評多數之立法意旨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主張文義優先。", "guide": "引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分野及補正漏洞之疑慮，看「壹、一（一）（二）」；引de jure與de facto差別待遇之區分、教育部認可權源之分析，看「壹、二（二）」；引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檢視與weighing and balancing之因素清單，看「壹、二（三）」；引父母選擇教育種類之權利，看「壹、三（二）1」；引兩岸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審查密度，看「壹、四」；引對立法意旨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之批評及文義優先原則，看「貳、四至六」。", "src": "全文"}, "釋字0692#4": {"one": "反對違憲；函釋未違租稅法律主義，多數實以己之解釋取代財政部之解釋。", "main": "所得稅法就租稅主體、客體、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期間等構成要件無一不備，本件癥結並非法律欠缺規定，而是多數不認同財政部對稅基中「在校就學」之解釋，故不生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多數所謂「維護重視子女教育之固有美德」與「納稅能力考量」乃自行設想之立法目的；當實際立法目的已無可考，法院欲以設想目的否定主管機關本於專業所發布之函釋，須詳為論理，且此二目的均非絕對，臺灣地區同以正式學籍為限亦未被指為違反立法意旨。系爭函釋屬限縮解釋，並未超出一般人對「在校」二字所理解之文義範圍，指其逾越解釋範圍恐有誤解。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在授權、法效與程序上本質有別，美國法上Chevron與Skidmore即發展出不同審查基準，法院對主管機關之法律解釋除顯然違法外應予尊重。本件應以合理審查基準中之「中低標」即基本合理性審查系爭函釋與對照函釋間之差別待遇，而聲請人並未舉證系爭函釋全然出於恣意。", "diff": "多數為求速便、迴避敏感議題而堅持只作形式審查，致論理牽強；本席認為所得稅法構成要件完備，函釋亦未逾文義，形式審查無從導出違憲。多數既未說明其設想立法目的之來源，也未說明自訂之認定標準何以較財政部更切合該目的。合憲與否應改由平等原則入手作實質審查，並考量兩岸事務之專業與功能最適而採低標，尊重主管機關之解釋。", "struct": "1) 逐項對照所得稅法之租稅構成要件，論證未違租稅法律主義 2) 質疑多數所設想之立法目的及其認定標準之內在一致性 3) 論證系爭函釋屬限縮解釋而未逾文義界線 4) 由法規命令與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四項區別，引Chevron與Skidmore說明尊重義務 5) 以系爭函釋與對照函釋之差別待遇為對象，列五項理由選擇中低標並認定未達恣意 6) 評估本號解釋對行政解釋空間與兩岸事務之衝擊。", "guide": "引租稅構成要件之逐項比對，看「壹、一」；引「實際的立法目的」與「可得設想之目的」之操作要求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八十三年函之沿革，看「壹、二」；引限縮解釋與造法之界線，看「壹、三」；引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四項特徵及Chevron、Skidmore之審查基準，看「貳、一」；引選擇低標之五項理由與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下之「基本合理性」，看「貳、二」；引解釋後之衝擊與「認定應操之在我」之主權論，看「參」。", "src": "全文"}, "釋字0693#1": {"one": "贊同合憲；審查應守司法內部分權，並僅駐足於平等原則之水平量能。", "main": "憲法第十九條之憲政意義在於確保國會對主要財源的完整管控，司法審查的首要任務是拴緊行政立法互動的紐帶，但仍須注意司法權的內部分權以達功能最適。行政規則有無違反法律解釋方法屬單純合法性審查，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實質憲法原則之審查不同，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有最終釋法權之終審法院；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無違母法，除非能論證其解釋方法明顯忽略憲法觀點，即不應輕易作相反認定。租稅屬基本義務之具體化，邏輯上不等同基本權之限制，且因無特定對應之使用目的，以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作比例原則審查不是太寬就是太嚴，本號解釋未為比例原則審查十分正確。財政學上之量能原則可經憲法第七條轉化，並區分水平與垂直量能，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五段所稱者僅為水平量能，即相同所得應納相同之稅。至於獨立於平等原則之量能原則，較可能之基礎為生存權導出之基本生活所需界線，以及禁止扼殺市場生機原則；惟權證發行人本得調整權利金、履約價與避險損益三個變項以回應課稅方式，並無市場生機受扼殺之情事。", "diff": "多數就合憲結論之理由論述較為簡略，本席補充其方法上之考量。特別是說明本院對行政規則之解釋方法審查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之分權理由，以及租稅義務核心事項不宜作比例原則審查之原因。並指出多數所援引之量能課稅僅屬水平量能，垂直量能與樹果原則欲轉化為憲法應然，理論成熟度尚有不足。", "struct": "1) 由租稅法律主義的民主憲政意義定位稅法之司法審查 2) 區分宏觀與微觀控制、本院與行政法院之競合，導出對終審法院之尊重 3) 論證租稅法制核心無關基本權限制與比例原則 4) 說明受益原則與量能原則之財政學基礎及其經憲法第七條之轉化 5) 區分水平與垂直量能並定位本案 6) 探討生存權與禁止扼殺市場生機作為獨立量能基礎之可能性，並以三變項營業模式檢視本案。", "guide": "引租稅法律主義之民主憲政基礎，看「一」；引本院與行政法院審查競合、立法院事後審查制度對司法審查正當性之影響，看「二」；引基本義務非基本權限制、比例原則不適用之論證，看「三」；引絕對／相對公平、受益原則與量能原則之區分，看「四」；引水平量能與垂直量能之二分及對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之定位，看「五」；引生存權導出之量能、禁止扼殺市場生機（Verbot der Erdrosselungssteuer）與x、y、z三變項分析、樹果原則，看「六」。", "src": "全文"}, "釋字0693#2": {"one": "贊同合憲，惟平等原則部分應補充內外資課稅結構本質不同之理由。", "main": "對多數就系爭函一前段、中段及系爭函二均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之結論敬表同意，惟平等部分之理由尚待補充。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損益，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故不生違反該項之問題，惟尚難謂與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以前該項規定之意旨無違。多數僅說明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係以稅代稅而非在實現量能課稅，且所有有證券交易所得者適用第四條之一時並未規定得為不同處理，對於聲請人所指本國券商與外資券商稅負顯不相稱一節則未置一詞。依財政部函所示，外資係由美林臺灣分公司發行權證並取得權利金收入，依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減除成本後合併申報，其委外避險則由另一獨立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因國內外成本費用分攤困難而依第二十五條推計課稅。是外資之課稅係分二階段對二個獨立公司為之，與國內券商就權利金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尚有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diff": "多數僅由第四條之一之一體適用推出不生違反量能課稅致牴觸平等原則之問題，對聲請人關於外資券商僅按毛收入百分之三點七五負擔稅負之指摘棄置不論，理由尚嫌不足。本席補充外資之課稅係就發行人與避險操作人二個獨立主體分二階段為之，與國內券商自行避險之情形並非相同事物，據以支撐合憲結論。", "struct": "1) 整理四十件聲請案中平等權主張之兩層理由（量能課稅與內外資稅負差距） 2) 說明第四條之一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其適用，並保留對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前規範意旨之評價 3) 依財政部函釋還原外資發行與委外避險之二階段課稅結構 4) 據以論證二者情形不同，並指摘多數理由之欠缺。", "guide": "引聲請人平等權主張之兩項理由，看「一」；引第四條之一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法關係及對增訂前規範意旨之保留，看「二」；引美林臺灣分公司與瑞士商美林（另據賦稅署函為美林國際）之二階段課稅事實、第二十五條推計課稅之適用與結論，看「三」及其註1。", "src": "全文"}, "釋字0693#3": {"one": "就函三所形成優惠外資、歧視國內業者之差別待遇，認違反平等原則。", "main": "同意系爭函一與函二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惟財政部另以系爭函三使外資避險操作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推計課稅而擬制百分之八十五之營業成本，間接使外資發行人取得國內發行人所無之利益，形成事實上差別待遇。不違背量能課稅並不等於不違反平等原則：此項差別係基於納稅義務人為國內或外資業者而區分，與其經濟能力或相對經濟福祉毫無關聯，故仍須受平等權檢視。外資與國內發行人情形實質類似，均為權證履約而在國內買賣股票、均可能發生損失且受相同規範；外資發行人因函三而得減少支付予操作者之對價，間接免於第四條之一之不利，並取得競爭成本上之優勢地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尚須「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而境內避險操作之損失金額客觀明確、與境外總機構可截然劃分，並無分攤困難，故此差別待遇欠缺法律依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之」之要件。縱認其有增加國庫收入、減少課徵困難或履行GATS第六條第一項義務之公益目的，客觀上仍存在使國內業者一體適用推計成本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方法，難認符合必要性。", "diff": "多數認為系爭各函不牴觸平等原則，本席認頗有斟酌餘地。多數僅就函一、函二是否違反量能課稅立論，未正視函三所形成之事實上差別待遇，亦未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檢視該差別待遇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必要。本席並指出所謂超國民待遇之結果，係財政部各函交互作用所導致，而非所得稅法明文所定。", "struct": "1) 定位憲法第七條為獨立權利並及於非憲法上之權利或利益 2) 論證不違背量能課稅仍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3) 以四點實質理由論證外資與國內發行人情形類似並存在事實上差別待遇 4) 檢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要件不備，故不符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之」 5) 檢視公共利益目的之有無 6) 就國庫收入、稽徵困難與WTO義務逐一指出存在較不侵害之替代方法而不符必要性。", "guide": "引平等權作為獨立權利之定位，看「一」；引量能課稅與平等原則之區隔，看「二」；引「類似情形」四點論證與外資間接受益之推論鏈，看「三（二）」；引de facto差別待遇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要件之逐項分析、超國民待遇之用語，看「三（三）」；引「以法律限制之」要件及立法與執法均受平等拘束之文義論證，看「四」；引GATS第六條第一項與較小侵害手段之比較，看「六（二）」。", "src": "全文"}, "釋字0693#4": {"one": "二函違反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配合原則，應宣告違憲。", "main": "財政部二函之見解根本違反所得稅法建制之基礎原則，使依該函計算之結果不能正確表現發行人自權利金收入取得之所得。認購（售）權證之所謂發行，實為以業已證券化之選擇權為標的之第一次權利買賣，具證券交易之特徵，其代價之正確稱呼應為價金而非權利金；財政部一面認發行不屬交易而免徵證券交易稅，一面又以此否認其為證券交易收入而課徵所得稅，前後取利且欠缺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選擇權買賣與保險類似，發行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必受履行損失，而避險交易係主管機關法令所強制之準備履行行為，且須於避險專戶內操作、與自營部位在會計與管理上完全區隔，故準備履行損失與履行損失具替代關係，均應為權利金所得計算上之減項；九十六年增訂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應定性為確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來即有之適用範圍，而非引入新規範。發行人依規定自行購入未能售出之餘額部分，收入與支出相抵必為零，實務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而課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租稅法律主義。對本國券商一概核實課徵卻不准減除，對外資券商則容許依第二十五條推計八成五成本，其解釋方法對兩組分類之取捨並不一貫，只朝有利國庫之方向解釋，並使稅法效力之可預測性下降。", "diff": "多數認二函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本席等則認其以權利金收入之毛額為所得課稅，除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外，並違反量能課稅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多數未正視權證發行本身即屬證券交易、自行購入餘額之收入純屬擬制，以及內外資之推計與核實併存所生之不公平。多數就同一交易之收入適用第二十四條、就其費用損失卻適用第四條之一，與釋字第三八五號禁止割裂適用法律之意旨不符。", "struct": "1) 由釋字第四二〇、五九七、六〇七號確立淨額原則與費用損失收入配合原則之地位 2) 論證權證發行係權利買賣而具證券交易性質、代價為價金 3) 說明避險專戶等風險管理法制使避險交易與其他證券交易截然可分 4) 論證履行損失與準備履行損失均應為權利金所得之減項，並定性第二十四條之二為確認性規定 5) 批評自行購入餘額之擬制收入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6) 比較內外資之稽徵方法與稅基計算結果 7) 檢討第四條之一之規範衝突、割裂適用與適用範圍過廣，並提出立法與執法之省思。", "guide": "引淨額原則、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之解釋依據，看「壹」；引權證發行之法律性質、與股票發行之證券化時點及原因關係比較、免徵證交稅不得作為課所得稅之理由，看「貳」之一至七；引避險專戶、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逐日申報等法制細節，看「參」；引選擇權與保險之類比、履行損失與準備履行損失之替代關係、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一比四點六之統計、第二十四條之二之確認性質，看「肆」；引自行購入餘額之擬制收入，看「伍」；引本國核實與外資推計之對比，看「陸」；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四條之一之規範衝突、釋字第三八五號與第四九三號之援用，看「柒」；引立法不周全時執法機關之補救義務與金融市場政策反省，看「捌」。", "src": "全文"}, "釋字0694#1": {"one": "贊同違憲；本案間接涉及第三人生存權，宜採介於寬嚴之間的中度審查。", "main": "違憲審查是抽象規範對抽象規範的比對，缺乏演繹式的解釋方法論可資依循，故須以近於案例法的方式逐案累積審查標準，以維持最低的可預見性。本院對平等原則一般採寬鬆審查（釋字第六八二號），涉及對營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時則提高至實質關聯（釋字第六二六、六四九號），而財經事務與納稅義務向來保留較寬鬆之空間（釋字第六四八、六七五、六四七號）。免稅額中屬納稅義務人本人及配偶部分，因涉同一人納稅義務與生存權之調和，已屬憲法要求而非租稅優惠；受扶養第三人部分，納稅義務人並非請求生存保障之主體，只能理解為以免稅額誘因鼓勵其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故釋字第四一五號將之定性為政策性稅捐優惠可以支持，但因間接涉及第三人生存權，審查標準宜定為中度，即僅提高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要求，而不要求須有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財政部所提鼓勵孝親、課稅公平、徵起適足稅收與稅務行政效率四項考量，均屬消極、微調與防弊性質，雖非恣意，然年齡限制對孝親全無助益、對利益權衡亦無從改善，而查核成本既已由「確係受扶養」之協力義務規定有效內化，年齡設限之實質關聯性難以證立。", "diff": "多數因本案涉及生存權而提高審查標準，本席補充說明其所以僅能是中度而非最高度標準的分權理由，並區分免稅額中本人配偶部分與受扶養第三人部分之不同定性。本席並補充財政部四項考量之性質分析，指出查核成本已由協力義務內化，故年齡限制之作用無足輕重，據此支持實質關聯性不足之結論。", "struct": "1) 說明違憲審查之方法特性與案例法式審查標準之必要 2) 回顧本院平等原則審查標準之光譜（一般寬鬆、營業自由嚴格、財經事務寬鬆） 3) 區分免稅額之二種定性，導出中度審查標準 4) 檢視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與財政部所述之立法目的 5) 逐一檢驗實質關聯性並肯定違憲結論 6) 說明一年過渡期之正當性。", "guide": "引違憲審查方法論與可預見性之要求，看「一」；引本院平等原則審查標準之譜系及各號解釋之定位，看「二」；引免稅額之二分定性與中度標準之導出，看「三」；引現行免稅額規定之立法沿革與財政部一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所述四項考量，看「四」；引四項考量之逐項檢驗、協力義務內化查核成本之論證與過渡期之說明，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694#2": {"one": "贊同違憲，惟提升審查標準之理由應為扶養制度之憲法價值而非生存權。", "main": "多數以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扶助救濟規定作為提升審查標準之基礎，使系爭規定與該二條間之關係呈現模糊不明，不利於未來修法與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民法親屬編建立之扶養制度使扶養義務人承擔第一線扶助義務，國家退居補足地位，形成橫向扶養與縱向扶助交織之保護網，具有直接實現生存權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意義與功能，因而具有憲法上重要價值。系爭規定給予免稅額僅屬消極功能，縱使所得稅法未設此規定，扶養義務亦不因而消減，故其對生存權僅具間接且消極之功能，卻直接沖擊具憲法上重要價值之扶養制度，據此即足以將審查標準提升至實質關聯。倘逕以生存權為理由，無異認定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係限制生存權之規定，依行政法學保障規範說之通說，受扶養人將因免稅額規定取得公權利而得向稅務機關主張並提起行政爭訟，使稅法實體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並波及其他基本權，終使稅法規定解支為保障各種基本權之規範而喪失其本來功能。釋字第四一五號已闡明免稅額與扶養制度間之直接關係，足為本號解釋之論述基礎，殊無再引第十五條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必要。", "diff": "多數直接以生存權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作為提高審查標準之依據，本席主張改以扶養制度之憲法上重要價值為據。系爭規定與生存權僅具間接關係，若誤認為直接關係，依保障規範說將使受扶養人取得對稅務機關之公權利，造成稅法解釋適用之連鎖複雜化。", "struct": "1) 指出多數論述使系爭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關係模糊 2) 論證民法扶養制度具直接實現生存權之憲法上重要價值 3) 將相關法制分為直接實現（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等）與間接功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等）二類 4) 論證系爭規定直接沖擊扶養制度而僅間接影響生存權，據此提升審查標準 5) 以保障規範說推演直接連結生存權之後果 6) 主張釋字第四一五號已足為論述基礎。", "guide": "引扶養制度之憲法價值與橫縱交織保護網，看「一」前段；引直接實現與間接功能之法制分類，看「一」中段（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一段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一段）；引釋字第四一五號足為論述基礎之主張，看「一」末段；引保障規範說、公權利與稅法複雜化之疑慮，看「二」。", "src": "全文"}, "釋字0694#3": {"one": "贊同違憲；平等審查尚須權衡國家財政利益與人民最低生存尊嚴。", "main": "平等原則之違憲審查除要求差別待遇之目的合憲、手段與目的間有一定關聯外，尚須就該目的所欲增加之國家利益與該手段可能減損之人民利益進行權衡，否則將陷入國家財政至上而置人民死活於不顧之境地。系爭規定以年齡為標準將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分為二類，其分類立基於「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者原則上有謀生能力」之假定；然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函所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醫院證明無法工作者，該假定即不成立。限制之目的在於減少審核案件以降低稽徵成本並減少稅式支出，斟節國庫收支固為正當財政目的，惟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已揭櫫扶助弱勢原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並要求對其應繳稅捐依法適當減免，該限制不得與此意旨相違。扶養之需要源自無謀生能力，與年齡並無必然關聯，不准減除免稅額將降低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使受扶養者可能陷於難以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水準。權衡之下，國家必須在沒有其他方法可以滿足其財政需要時，始得犧牲人民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水準；與其剝奪，不如在既有社會支出預算中衡量支出之優先順序。", "diff": "多數止於目的合憲性與實質關聯性之檢驗，本席認為平等審查尚應納入國家財政利益與人民生存利益之權衡，作為判斷基礎。本席並補充年齡假定在身心障礙者情形已不成立，以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對立法者形成裁量之拘束。", "struct": "1) 主張平等原則審查應納入國家利益與人民利益之權衡 2) 分析系爭規定之年齡分類及其「原則上有謀生能力」假定之不成立 3) 檢視限制目的（降低稽徵成本與稅式支出）與扶助弱勢憲法意旨之緊張 4) 論證扶養需要源自無謀生能力而與年齡脫鉤 5) 援引憲法第十五條、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說明生存保障之要求 6) 作利益權衡並認定違反平等原則。", "guide": "引利益權衡應納入平等審查之主張，看「一」；引年齡分類與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函所定無謀生能力認定標準，看「二」；引限制目的與扶助弱勢意旨之對立，看「三」；引扶養需要與年齡無必然關聯之論證，看「四」；引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杯水車薪之說明，看「五」；引「國家必須在沒有其他方法可以滿足財政需要時始得犧牲最低生活水準」之權衡結論，看「六」。", "src": "全文"}, "釋字0694#4": {"one": "贊同違憲；免稅額具保障最低生存條件之意義，年齡歧視應採中度審查。", "main": "多數未論及免稅額所寓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條件之憲法意旨，亦未處理年齡歧視之憲法意義與審查基準，本席認有補充必要。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具社會權內涵，賦予國家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最低限度之義務，其保障範圍並應結合其他憲法權利，使人民得以符合人性尊嚴之方式而為「人」存在；此可由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自食糧管理法違反事件、朝日訴訟至堀木訴訟之發展獲得參照。免稅額不應視為國家恩惠，由所得稅法自三十五年、三十七年、四十四年至五十二年之立法沿革可知，其目的在保障人民最低生活費用不受課稅影響，為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基本權利，構成課稅之內部界限。年齡係人力無法改變之特質，美國Murgia案雖採合理審查，然如Marshall大法官不同意見所指其射程有限；我國就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向採較嚴格之中度審查，年齡歧視亦應適用中度審查，要求更重要之立法目的與實質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系爭規定之分類目的僅係提昇稅務行政效率，不具重要政府利益，其手段有涵括不足或過度涵括之虞，並凸顯二十歲至六十歲皆應有謀生能力之刻板印象。", "diff": "多數僅認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而屬恣意，未闡明免稅額所寓之最低生存保障意涵，亦未正面處理年齡作為分類基準之審查基準問題。本席主張明確以年齡歧視適用中度審查，要求提出更重要之立法目的並就手段之實質有效性負舉證責任，並於審查時揭露此類分類背後之刻板印象。", "struct": "1) 闡述生存權之社會權性質與最廣義之保障範圍 2) 以國際人權公約及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之學說實務發展作比較觀察 3) 檢視本院釋字第二〇三、四一四、四二二、四九四號所呈現之生存權意涵 4) 由立法沿革論證免稅額非恩惠而屬國家履行生存權保障之手段 5) 分別自形式（財產權）與實質（受扶養人生存權）認定聲請人受侵害之權利 6) 檢討釋字第五〇二號並比較美國Murgia案，主張年齡歧視適用中度審查 7) 認定目的不具重要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guide": "引生存權之社會權性質與保障範圍之四層概念，看「一（一）」；引國際人權公約與日本判例之發展，看「一（二）」；引本院歷來解釋之整理，看「一（三）」；引免稅額立法沿革與非恩惠論，看「二（一）（二）」；引形式侵害財產權與實質侵害生存權之二分，看「三（一）（二）」；引釋字第五〇二號之檢討與Murgia案、Craig v. Boren之分析，看「四（一）」；引中度審查基準之要求與舉證責任，看「四（二）」；引涵括不足與過度涵括、刻板印象之論證，看「四（三）」。", "src": "全文"}, "釋字0694#5": {"one": "贊同違憲，惟應維持租稅優惠之定性，並以「家」之制度性保障為據。", "main": "多數刻意規避扶養親屬減除額之定性，於理由書中兼採租稅優惠與最低生活保障，未說明是否變更釋字第四一五號與第六九二號所建立之租稅優惠說，構成沈默變更而違反體系正義，並使審查密度之選擇失焦。立法者對租稅優惠之採否、目的、額度與適用範圍享有極大形成權並有預測特權，惟屬義務性裁量，若預測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論理或價值判斷，得經釋憲予以挽救。以平等權審查本案有其困難：扶養人依民法排序在第三順位，實為基於道德之自願扶養人而非法定扶養義務人，故既不存在扶養人請求平等優惠之權利，亦不存在弱勢家屬挑選扶養義務人之權利，兩組比較組合實屬不同事物。解決之道在於將立法者之差別待遇置於利益衡量，以「家」之制度性保障（釋字第三六二、五五二、五五四號）作為對抗立法裁量之高度法益，並使租稅法上「家」之概念與民法一致，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準，另以協力義務防止「假扶養」。生存權作為古典防衛權，於死刑等重大生命法益案件尚不能奏功，卻用以救援每年區區數萬元之稅捐優惠，且與釋字第六九二號未以子女就學權受侵害為由之處理不一致，難謂合於體系正義；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較合事理，但僅宜作為承認立法者得制定減除額優惠之合憲依據。", "diff": "多數以生存權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為主要受侵法益，卻未釐清減除額究屬租稅優惠或最低生活保障，致審查密度之論證失焦。本席主張維持釋字第四一五號之租稅優惠定性，改以「家」之制度性保障作為與立法裁量權衡之高度法益，並將審查標準定為中度，即已跨入嚴格而未達最嚴格之程度。本席另指摘多數之比較組合設定有其邏輯困難，且與釋字第六九二號對受益對象權利之處理不一致。", "struct": "1) 由體系正義論證減除額仍應定性為租稅優惠 2) 說明立法者租稅形成權之範圍、義務性裁量與預測錯誤之矯正 3) 檢討以平等權審查所面臨之比較組合難題 4) 提出「家」之制度性保障作為利益衡量之另一端 5) 依因人而異與因事而異之二分定審查密度為中度 6) 論證生存權不宜作為本案受侵法益 7) 說明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定位 8) 以人倫扶養價值與民德歸厚作結。", "guide": "引體系正義與釋字第四一五、六九二號之定性沿革，看「一（一）」；引租稅形成權之四項事例（採否、目的、額度、適用範圍）與義務性裁量、預測錯誤，看「一（二）（三）」；引財產權為首當其衝之受侵法益，看「二（一）」；引兩組比較組合之難題與自願扶養人之定位，看「二（二）1」；引因人而異與因事而異之二分及中度審查之定位，看「二（二）2」；引「家」之制度性保障、法秩序一致性與假扶養之防止，看「二（二）3」；引生存權不宜援用之理由及與釋字第六九二號之體系一致性質疑，看「二（三）」；引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定位，看「二（四）」。", "src": "全文"}, "釋字0694#6": {"one": "贊同違憲，惟本案另涉弱勢者尊嚴之減損，且不應給予一年緩衝期。", "main": "同意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對納稅義務人形成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其另涉對無謀生能力者尊嚴減損之更深一層問題，有指明之必要。尊嚴之保護已成普世價值，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兩公約及殘疾人權利公約均以固有尊嚴為核心；我國雖非世界人權宣言與殘疾人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此不影響該等文件所承認之價值作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依據，且人性尊嚴既可與其他基本權連結，亦可獨立作為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系爭規定將無謀生能力之弱勢者進一步以年齡分類，以決定扶養者能否減除免稅額，係將其作為「客體」對待，而非由其作為享受國家制度保障之「主體」出發，與殘疾人權利公約推動由客體轉為主體之精神相違，屬對其尊嚴之直接減損。至於失效期限，違憲條文既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應以立即失效為原則，僅於將造成法制嚴重混亂、規範空窗或涉及極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時，始例外給予緩衝期。本件宣告違憲者僅為年齡限制，去除後納稅義務人與稅務機關仍可直接適用該目其餘規範內容，並無混亂之虞，故無給予緩衝期之論理基礎，多數就給予緩衝期及緩衝期長短亦均未說明理由。", "diff": "多數僅認年齡限制對納稅義務人形成差別待遇，未觸及此一分類將無謀生能力者作為客體對待所生之尊嚴減損。多數宣告年齡限制至遲屆滿一年時失效，卻未如釋字第六四九、六五三、六六六、六八〇號附具理由，說明何以給予緩衝期及何以定為一年；本席認為本件並無給予緩衝期之正當理由。", "struct": "1) 由國際人權文件建立尊嚴作為基本權內涵之地位 2) 說明人性尊嚴既可連結其他基本權亦可獨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3) 論證以年齡對弱勢者再分類係將其作為客體對待而減損尊嚴 4) 比較殘疾人權利公約之「殘疾人」與所得稅法之「無謀生能力」範圍 5) 檢討定期失效宣告之要件並整理本院前例 6) 論證本件無給予緩衝期之正當理由並要求就緩衝期長短說明理由。", "guide": "引國際人權文件對固有尊嚴之規定，看「壹、一（一）（二）」；引兩公約施行法與非締約國文件之參照地位，看「壹、一（三）」；引本院解釋中人性尊嚴之前例整理，看「壹、一（四）」及其註3；引尊嚴作為獨立權利之論證，看「壹、一（五）」；引客體與主體之對照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函所定無謀生能力事由，看「壹、二（一）」；引殘疾人與無謀生能力範圍之比較，看「壹、二（二）」；引定期失效之要件、本院前例整理與長短理由之要求，看「貳、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694#7":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反對多數輕率變更平等權「中標」審查之二元聯動架構。", "main": "本席肯定本號解釋為大法官首次宣示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包含生存照顧之平等對待，並突破向來對平等權多採寬鬆審查之傳統，明確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然多數意見以「目的須係合憲」取代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所定「目的須屬重要公共利益」，無異以問答問，使目的審查喪失過濾與篩選機能。平等權之審查須以「目的合憲性」與「手段目的關聯性」兩要素聯動操作，猶如水漲船高，不能割裂；多數棄守目的審查，僅存手段關聯性一元操作，形同獨腳而行。依此一元架構推論，系爭年齡限制確能有效降低稽徵成本而具實質關聯，本應獲致合憲結論，多數乃不得不勉稱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並隨即進行赤裸裸的利益衡量。若正確適用二元聯動之中標，則四項立法目的中僅「課稅公平」與「徵起適足稅收」堪稱重要公共利益，而系爭差別待遇僅與屬「合法公益」之降低稽徵成本具實質關聯，故仍應認定違憲。", "diff": "多數與本席同獲違憲結論，差異在於論證架構：多數將中標之目的判準改為「合憲之目的」，實際上僅操作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本席堅持中標之目的判準須為「重要公共利益」，並須與「實質關聯」聯動運用。多數為維持違憲結論而否認年齡限制有提升稽徵效率之效益，本席認為此與常人事理判斷有違。多數所為之利益衡量欠缺對效益與不利益大小之說明，本席認為此正是二元聯動架構所欲避免的武斷。", "struct": "1) 肯定本號確立生存照顧之平等保障並首採較嚴格審查之歷史意義 2) 指摘以「合憲之目的」取代「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乃以問答問，喪失過濾機能 3) 說明本院解釋已建立之二元聯動分析架構及其避免赤裸利益衡量、提高可預見性之建制原理 4) 論證依多數之一元架構，系爭年齡限制與降低稽徵成本具實質關聯，本應合憲 5) 依釋字第六二六號之中標重行審查，論證系爭規定仍屬違憲", "guide": "引用生存權平等保障之首例宣示及對審查基準提升之期待，見「壹、本號解釋之意義：確立生存權之平等保障」；批評中標目的判準退化與二元聯動特性，見「貳、本件解釋之商榷」之一、二；論多數已棄守目的合憲性審查，見同節之三；論依一元架構本應合憲，見同節之四；論二元聯動架構之建制原理、對赤裸利益衡量之批評及重作之中標審查示範，見同節之五及註十六至註十九。", "src": "全文"}, "釋字0694#8": {"one": "免稅額係租稅優惠，以平等原則與生存權推導違憲之立論不夠堅實。", "main": "本號解釋未與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銜接，該號已將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定性為稅捐優惠，且係以系爭規定合憲為前提；本號卻將系爭規定界定為內含生存權之規定，兩者對同一規定之定性南轅北轍，卻未為補充或變更之宣告，於本院解釋之連結與傳承並不一貫。既定性為租稅優惠，以年齡劃定免稅額適用範圍即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本號解釋之結論實係非難立法之不作為，而對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宣告，比較法上向來要求更嚴格之成立要件與更堅實之理由。以生存權提高審查密度亦有疑義：若以個人為課稅對象，生存權主體僅及於納稅義務人而不及其親屬家屬；且系爭規定所定者為可免稅之「事項」而非可免稅之「人」，對事之審查本應較對人寬鬆。此外，本號解釋亦可能引發同條項第一目至第三目須一併從生存權角度重新檢驗之副作用。", "diff": "多數以平等原則為審查基準並以生存權為基礎提高審查密度而宣告違憲，本席認為此立論基礎不足，且與釋字第四一五號之租稅優惠定性相互衝突。多數認為系爭規定影響孝親目的，本席認為此充其量僅屬道德勸說，不足以推出違憲。多數未處理立法不作為審查之特別要件，亦未回應課稅單位究為個人或家戶之前提問題。", "struct": "1) 指出本號未與釋字第四一五號之租稅優惠定性銜接，體系不一貫 2) 從租稅優惠定性論以年齡劃定適用範圍屬立法形成自由 3) 從立法裁量與立法不作為之司法審查須有更嚴格根據質疑違憲宣告 4) 質疑以生存權提高審查密度，析論生存權主體是否及於受扶養家屬、課稅單位為個人或家戶、免稅係對「事」非對「人」 5) 主張平等原則審查過程導入比例原則為可能且有必要", "guide": "引用與釋字第四一五號定性衝突之批評，見「壹」；租稅優惠與立法形成自由，見「貳、一」；立法不作為之審查密度與釋字第二○四、四七七號之引用，見「貳、二」；生存權主體、課稅單位及對事對人之區分，見「參、一」之（一）至（四）；副作用之提醒，見「參、二」；平等原則導入比例原則之主張，見「肆」及註九引吳庚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695#1": {"one": "同意屬公法爭議，並自公法因素與救濟實效性兩面補充理由。", "main": "我國採二元訴訟制度，審判權原則上依爭議性質為公法或私法關係而定；惟政府與人民往來型態日趨複雜，性質認定困難者漸增，於決定救濟管道時自應同時納入人民所可能獲得實質保障之因素，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本件之公法因素有二：其一，林區管理處係依系爭要點啟動清理濫墾程序，訂約行為屬公權力下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而非純粹商業考量之土地利用；其二，決定是否訂約時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涉及高度公益裁量權限。就救濟實效而言，申請人並無民事上請求權，縱令循民事程序亦將一律遭實體駁回，與不予救濟無異。申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並非請求法院代替林區管理處重新認定是否應予訂約，而係請求審查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恣意濫用權限或違反正當程序。至於訂約後之法律關係，其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無本質差異，使其受民事法律規範並無不妥，此與政府採購招標階段與契約階段分受不同法域規範之情形相同。", "diff": "多數意見理由相當精簡，僅以清理涉及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推出公權力性質；本席另補充救濟實效性作為決定審判權歸屬之考量因素。多數未表明訂約後之法律關係性質，本席明確主張該契約仍受民事法律規範，並以政府採購法為我國既有前例。本席並限定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為裁量與正當程序之控制，而非重新認定應否訂約，以避免實質上承認申請人有訂約請求權。", "struct": "1) 說明二元訴訟制度下審判權依爭議性質定之，惟性質認定日益困難 2) 主張認定困難時應納入人民實質保障因素，以符憲法第十六條 3) 指出本件之兩項公法因素：清理政策之一環、須考量林地永續與國土保安 4) 從救濟實效論民事途徑因欠缺請求權必遭實體駁回，行政法院所審查者為裁量濫用與正當程序 5) 說明訂約後之契約關係仍屬民事，並以政府採購為前例", "guide": "引用二元訴訟制度與審判權判準，見第一點及所引釋字第四四八、四六六、五四○號；救濟實效性作為考量因素，見第二點；本件公法因素之具體論述，見第三點；行政法院審查密度非de novo review之限定，見第四點；訂約後契約性質與政府採購之類比，見第五點。", "src": "全文"}, "釋字0695#2": {"one": "清理濫墾地係私經濟行政，拒絕訂約為私法意思表示，非公法爭議。", "main": "主管機關清理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本質上屬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人民不配合時僅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不能作成行政處分自行執行，故性質上屬私經濟行政。系爭要點僅七點，內容簡約，法律性質為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不因訂定該要點而改變清理行為之私經濟性質，依法規保障目的說亦無授予人民訂約公法上請求權之意義與目的。多數僅因清理涉及重大公益即認屬公權力行政，誤解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區分標準；凡百行政均在追求公益，若此推論成立，將幾無私經濟行政存在之可能，且既已享有公權力，何須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民事訴訟。多數迴避拒絕訂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關鍵問題；申請訂立私法契約遭拒，除非侵害公法上權利，難認屬行政處分。多數援用釋字第五四○號與兩階段理論亦屬誤用，該號係以國民住宅條例明定分階段程序為前提，本件系爭要點欠缺此前提要件。", "diff": "多數以清理涉及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為由，認訂約前之決定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本席認為公益考量與公權力行使係兩事，不能以公益推出公權力。多數未說明拒絕訂約是否為行政處分、公法爭議內容為何、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源何在；本席認為此為認定有無公法爭議之關鍵。多數援引釋字第五四○號與兩階段理論而未檢討其適用前提，本席認為兩階段理論僅限法規明定分階段處理之例外情形始得適用。", "struct": "1) 論清理濫墾地屬私經濟行政，系爭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不生公權利 2) 批評多數以涉及重大公益推出公權力行政，誤解公私法區分標準 3) 從行政處分之「規律」要件論拒絕訂立私法契約非行政處分 4) 批評多數開宗明義之論述以公益考量取代公權力判斷，建立錯誤論述基準 5) 論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前提與其五項缺失，並說明釋字第五四○號因國民住宅條例明定分階段而屬容許之例外，本件則否", "guide": "引用私經濟行政之定性與行政規則性質，見第一點；行政處分之規律概念與拒絕申請之判斷標準，見第二點及註一、註二所引德國文獻；批評多數論述基準之錯誤，見第三點；兩階段理論之內涵、學說批評與釋字第五四○號適用前提之比對，見第四點及所引Maurer、Stober等註釋。", "src": "全文"}, "釋字0695#3": {"one": "本案為民法無權占有事件，否准訂約非行政處分，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main": "人民提起訴訟應向何種法院為之，原則上取決於實體關係所依據之法律為公法或私法。本件原因事實屬民法上之無權占有關係，無權占有人不因占有而取得繼續占有之權利；其申請締結租賃契約以結束占有狀態，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依契約自由原則，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協商或回應之義務，故否准之表示難以構成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新制增設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後，對人民權利保護已趨周延，為嚴守各類型訴訟之界限，行政處分之意義自應從嚴認定，不宜沿襲舊制下為擴大救濟而從寬認定之作法。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使違法濫墾者得以承租方式就地合法，目的傾向以輔導代替取締與訴訟以減少抗爭，並非基於維護森林保存之公共目的，與釋字第五四○號所涉維護國民居住權利之公益目的不同，不得逕以該號解釋認本件行為屬公權力行為。", "diff": "多數將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公法爭議並歸行政法院審理，本席認為此與行政法理論上行政處分之定義不符，並混淆行政訴訟新制下訴訟類型歸屬之原則。多數比附釋字第五四○號，本席認為兩案公益目的性質有別，本件係以輔導代替取締而容其就地合法。多數未處理要約誘引與要約之區辨，本席認為此決定否准表示是否為意思表示，進而決定其是否可能構成行政處分。", "struct": "1) 以實體關係所依據之法律定審判權歸屬，並將本件定性為民法無權占有事件 2) 析論申請訂約屬要約之誘引，所有權人無回應義務，否准難構成行政處分 3) 論行政訴訟新制下訴訟類型增加，行政處分之意義應從嚴認定 4) 檢視公權力要件，指出本件清理目的係以輔導代替取締，與釋字第五四○號之公益目的有別 5) 結論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guide": "引用審判權歸屬原則與無權占有之民事定性，見第一點；要約誘引與行政處分之關係及註一之限制條件，見第一點末段；行政訴訟新舊制對比與從嚴認定行政處分之主張，見第二點及註二所引舊行政法院判例；公權力定義之學說整理與本件目的之判斷，見第三點及註四至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695#4": {"one": "租地契約屬行政私法之民事契約，多數暗行雙階理論致行政機關公私變臉。", "main": "行政機關不以優越公權力地位而代表國庫與人民為民事行為者屬國庫行政，其契約自屬民事契約，本院釋字第四四八號、第五一八號解釋已闡明公有財產出租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本件雖依循森林法且以行政規則為據，並須為公益裁量，惟此僅使其成為以私法途徑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私法」，受依法行政與平等權之拘束，並不因此變質為公法行為，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即採此概念。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不採釋字第四五七號而逕採釋字第五四○號之雙階理論，恐有違體系正義。雙階理論係擬制性想法，將單一生活事實切割為公私兩階段，學界批評甚多，包括救濟途徑分歧、兩階段界分困難、實益可疑等，宜盡量少用。若行政機關說「是」即為民法承諾，說「不」即成行政處分，同一意思表示因內容而變換公私法屬性，行政機關變臉何其速也。縱使人民行政爭訟勝訴，第二階段之契約內容仍任由出租人以嚴苛條款設限，締約強制之期待恐難落實。", "diff": "多數將拒絕締約定性為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以開啟行政爭訟之門，本席認為救濟以「有權利」受侵害為前提，非法占用人並未取得法定或強制性之承租權。多數有意不提雙階理論之名卻行其實，本席認為此難免招致鋸箭法之批評，且將對行政補助貸款等既有實務產生骨牌效應。多數未說明何以捨釋字第四五七號之行政私法而就釋字第五四○號之雙階理論，本席認為前案與本案性質更為接近。", "struct": "1) 論租地契約為國庫行政之私法契約，並引釋字第四四八、五一八號為據 2) 以行政私法概念說明公法拘束不使私法行為變質，並引釋字第四五七號 3) 從體系正義批評多數捨釋字第四五七號而採釋字第五四○號雙階理論未附理由 4) 列舉雙階理論之五項缺憾並論其不宜普遍適用 5) 論拒絕締約不符訴願法第二條擬制消極行政處分之要件，人民救濟宜循陳情與行政內部監督", "guide": "引用國庫行政與私法契約之通論及既有解釋，見第一點之（一）；行政私法概念與釋字第四五七號之引用，見第一點之（二）；體系正義與兩號前例之比較，見第二點之（一）；雙階理論五項缺憾之整理，見第二點之（二）；行政機關「變臉」之批評與消極行政處分要件之析論，見第二點之（三）；骨牌效應與救災貸款之疑慮，見「三、結論」及註九。", "src": "全文"}, "釋字0695#5": {"one": "系爭要點無公益目的亦未行使公權力，非公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main": "判斷某事件是否公法關係，除主體一方為代表國家之行政機關外，尚須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就單純國有財產租售，未區分訂約前後均認屬私法關係；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則以已否訂約為分，其所以認訂約前之審查屬公權力行使，係因國民住宅條例本身具公法性質。是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前之審查並非均為公法關係，仍視其有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定。系爭要點僅為清理五十八年公告清理計畫所遺漏之舊有濫墾地，並無何公益目的，難謂具公法性質，林區管理處據以所為之審查尚難認係公權力之行使，該要點亦未賦與無權占用人任何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至於遭占用土地有無違反森林法第五條，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係其依森林法所為另一公權力之行使，與依系爭要點所為之申請無關。", "diff": "本席與多數同認法院應予審理，但不同意其屬公法性質。多數以清理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推出訂約前之決定係公權力行為，本席認為此係將依森林法之公權力行使與依系爭要點之申請審查混為一談。多數之推論不啻承認原僅屬無權占用事實者因系爭要點而取得請求訂約之公法上權益，然系爭要點既不具公法性質，占用人如何因而享有公法上權益，多數並未說明。", "struct": "1) 確立事件性質須兼有行政機關主體與公權力行使始為公法關係 2) 比對釋字第四四八號與第五四○號，指出兩者結論不同係因國民住宅條例具公法性質 3) 分析系爭要點之訂定緣由與內容，論其無公益目的且未賦與公法上權利 4) 指出森林法第五條之公權力行使與依系爭要點之申請審查係屬二事 5) 質疑多數推論等於憑空創設公法上訂約請求權", "guide": "引用公法關係之雙重判準，見第一點；釋字第四四八號與第五四○號之對比及註二對兩則判例爭議型態之說明，見第一點後段；系爭要點內容與清理方式之引錄，見第二點及註三、註四；對多數推論之質疑，見第二點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96#1": {"one": "贊同違憲，但應直指性別刻板印象、隱私權與財產權，不必再援制度性保障。",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之結論，惟多數以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為由提高審查基準，未能闡明其背後隱藏之性別歧視。本院自釋字第三六二號承認結婚自由，至釋字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逐步以既有婚姻制度之規範價值詮釋憲法保障，已與最初之婚姻自由原則不同；比較憲法上對婚姻家庭身分關係之歧視，通說係指不得因已婚、未婚、離婚、不婚或因法律限制不能結婚而為不合理差別待遇，非僅以已婚與否為範圍。若立法者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本身即在維繫婚姻與家庭制度，審查基準將生矛盾，此於釋字第六四七號已明顯可見。本件以婚姻身分關係之歧視適用中度審查即可，無須再援引制度性保障。實質上，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申報係預設配偶一方零所得或低所得，蘊含對女性角色扮演之刻板印象並藉租稅制度加以維繫；且強制合併使配偶財產狀況在非自主決定下遭揭露，侵害資訊隱私權，並過度侵害財產權。", "diff": "多數表面以平等權為審查基準，實際上以婚姻制度性保障之重要性論證，未具體認定系爭規定之目的、手段及兩者關聯性，簡化了平等權審查；本席主張應回到有無婚姻關係之差別待遇本身進行中度審查。多數僅稱系爭規定為稅捐稽徵之便利，本席認為其實源於傳統婚姻中之性別角色預設。多數未論及隱私權與財產權之侵害，亦未觸及現行制度維持異性戀規範價值而排除無法結婚者之問題。", "struct": "1) 檢討本院自釋字第三六二號至第五五四號婚姻家庭保障論述之轉向及其與平等權審查之矛盾 2) 主張以婚姻家庭身分關係歧視適用中度審查即足，無須再援制度性保障 3) 揭示合併申報制隱含之性別角色刻板印象並以比較法及實證研究佐證 4) 論釋字第六六三號關於程序簡化正當性須嚴格認定之意旨，指系爭規定過度侵害財產權 5) 論強制合併揭露配偶財產資料侵害資訊隱私權，並指出異性戀規範價值下之排除效果", "guide": "引用制度性保障論述之流變與審查基準矛盾，見「一、從婚姻關係有無所為差別待遇之平等權審查」；性別歧視與刻板印象之分析及外國稅制改革之比較，見「二」首段及註二；財產權與釋字第六六三號之引用，見「二」中段及註三；異性戀規範價值與釋字第六四七號之引用，見「二」後段及註四；資訊隱私權與釋字第六○三、六八九號之引用，見「二」末段及註六、註七。", "src": "全文"}, "釋字0696#2": {"one": "贊同違憲，補充夫妻財產制變遷之基礎，並主張改採折半乘二任意合併申報制。", "main": "我國傳統上在家為同居共財，在夫妻則聯合財產中非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者均歸夫所有；惟現行親屬法下，無論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婚後財產均已各有其歸屬，故所得稅法強制夫妻合併為一申報單位之夫妻財產制基礎已不存在。有可歸屬於特定人之所得，始有以該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義務，稅捐法上應以個人為綜合所得稅繳納義務之歸屬對象。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合併計算，使稅捐客體之歸屬發生變更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使稅捐債務範圍發生擴張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採強制合併之真正理由在於消弭夫妻間分散所得之誘因，然消弭該誘因之方法不只一途：除使分散成為不可能之強制合併外，尚有以徹底分散為課徵基礎之折半乘二制。折半乘二所生稅基降低，可透過調整所得級距與稅率之配套因應，不致造成稅收損失。是宜配合夫妻財產制，改採兼採折半乘二之任意合併計算申報制，並保留單獨計算分別申報作為選項以滿足分居夫妻之需要。", "diff": "多數僅宣告強制合併增加稅負部分違憲，本席另自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變遷論證強制合併已失其存在基礎，並指出其同時違反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多數未指示修法方向，本席具體主張改採折半乘二之任意合併申報制，並說明所得級距與稅率之配套算式。多數未處理修法後夫妻間分散所得之合法性與連帶繳納問題，本席主張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成例，並就贈與情形設連帶繳納義務以防脫產。", "struct": "1) 梳理家與夫妻財產制自同居共財至各自所有之變遷，指強制合併已失基礎 2) 論所得稅義務應以個人為歸屬對象，合併計算違反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 3) 回顧釋字第三一八號之意旨與主管機關十九年來改進之不足 4) 分析強制合併與折半乘二均可消弭分散所得，並比較兩者之公平效果與稅收配套 5) 主張配合夫妻財產制改採折半乘二之任意合併申報制，並處理分別申報下之分散所得與連帶繳納問題", "guide": "引用夫妻財產制變遷之法制史料與條文，見「一、家與婚姻之財產制的變遷」及註一至註四；個人為納稅義務歸屬主體之論證，見「二」及註五；釋字第三一八號之引用與檢討進度，見「三」；採強制合併之理由與兩種消弭分散所得方法之對比，見「四」；折半乘二之稅率級距配套算式，見「五」；修法方向與贈與稅成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應併同廢止，見「六」。", "src": "全文"}, "釋字0696#3": {"one": "贊同結論，補充個人所得為計算基礎、夫妻不負連帶責任及實質公平之要求。", "main": "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依個人所得淨額計算徵收，此一以個人所得為計算基礎之基本原則，不因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合併報繳規定而改變；第十五條為以家戶為單位之合併申報程序規定，第十七條為免稅額與扣除額規定，均不影響上開本旨。故有應稅所得之個人，其應負綜合所得稅之上限為單獨計算時之稅負，合併計算結果超過該上限即與租稅公平不符。連帶債務關係須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合意而成立，所得稅法既無明文，實務逕以「合併報繳」之用語推出夫妻應連帶負責，難謂有法律上依據；稽徵機關基於租稅公平為第一次分單徵稅後，縱無從自他方收取，亦不得再向已繳納之一方徵收，是夫妻對所得稅不負連帶責任為當然之解釋，惜多數未予論及。新法修正應力求垂直公平與水平公平：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土地增值稅分離課稅等優惠使支付能力相同者負擔不同稅負，並侵蝕稅基致稅率無從降低，使稅負多落在薪資所得者身上。", "diff": "多數僅認系爭函釋以所得比例分擔稅額使低所得一方負擔失衡而違反租稅公平，未論及夫妻對應納稅額總額是否負連帶責任；本席認為此為關鍵並主張不負連帶責任。多數賦予主管機關二年修法期間，本席進一步要求新制應同時處理租稅優惠侵蝕稅基所生之水平不公平。多數未觸及綜合所得稅稅基與稅收結構之實證資料，本席以財政部及監察院資料具體佐證勞力所得稅負遠高於非勞力所得。", "struct": "1) 論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個人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以此定夫妻稅負上限 2) 引釋字第三一八號說明合併申報之程序性質不改變個人計算基礎之本旨 3) 論連帶債務須有法律規定或合意，推導夫妻對所得稅不負連帶責任 4) 以垂直公平與水平公平檢視現行租稅優惠對稅基之侵蝕 5) 主張是所得即應課稅、即應列入稅基，並課予財政部設定公平稅制之責任", "guide": "引用個人所得為計算基礎及稅負上限之論述，見「一、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以『個人所得』為計算基礎」；連帶責任之否定與分單徵稅之舉例，見「二、夫妻對於應納所得稅不負連帶責任」；垂直與水平公平之定義、薪資所得占比、法拍案數據與股利所得統計，見「三、租稅之課徵應力求實質公平」及註一至註五。", "src": "全文"}, "釋字0696#4": {"one": "贊同違憲，但應併宣告侵害婚姻與家庭權，並回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 "main": "釋字第三一八號之創造性模糊使法律進步遲緩，該號公布近十九年，其核心問題即合併計算較單獨計算增加稅負之情形並未改變，其軟性提醒之正面作用頗值懷疑；比較法上美國一九三一年Hoeper案與愛爾蘭一九八二年Murphy案均早已宣告類似規定違憲，我國已屬後進。本號解釋雖肯認婚姻與家庭受制度性保障，並認稅捐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然其論述目的僅在提高審查標準，解釋文並未納入侵害婚姻與家庭權之違憲問題，對保障該項權利仍有一步之遙。婚姻及家庭之基本權利應認蘊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範圍，其內涵消極上包括排除對成立婚姻或建立家庭造成負面影響之制度性因素。方法論上，應先確認有無憲法上權利受侵害，再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檢視標準，先審查有無所列舉之目的，再審查「必要」要件，而必要與否係衡量公共利益之相對重要性、規範之貢獻與對權利之限制程度，並考量有無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措施。依此分析，系爭規定所增進之公益重要性較低，且確有其他替代措施，故不滿足必要要件。", "diff": "多數僅宣告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本席認為應同時直接宣告其侵害人民成立婚姻關係與建立家庭之權利。多數採取近似美國之審查基準模式，但將目的之重要程度改為目的須「合憲」；本席主張應回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兩階段檢視，較符合我國憲法體制且容許具客觀性之利益衡量。多數未說明婚姻與家庭權之憲法依據，本席主張其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struct": "1) 檢討釋字第三一八號之模糊所造成之遲緩，並以美國、愛爾蘭判決對照 2) 論本號僅以制度性保障提高審查標準而未宣告婚姻與家庭權受侵害之不足 3) 整理國際人權文件對婚姻與家庭權之承認及其對我國憲法解釋之參考價值 4) 論婚姻及家庭權蘊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並析其積極與消極內涵 5) 主張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檢視取代審查基準之抉擇，並逐項適用於系爭規定", "guide": "引用釋字第三一八號之檢討與比較法判決，見「壹、夫妻合併計算應稅所得違憲的遲來宣告」；國際人權公約條文與其在我國之效力，見「貳、二」；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婚姻家庭權依據及消極內涵，見「貳、三」及註三；方法論之抉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檢視之操作，見「參、一至三」；系爭規定之逐項分析，包括替代措施之舉例，見「參、四」之（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696#5": {"one": "贊同結論，痛陳多數延續釋字第六九四號扭曲平等權中標審查之錯亂論理。", "main": "本號解釋結論正確而進步，確立國家不得在稅負上對婚姻有所歧視，並使婚姻與家庭朝根本基本權方向邁進一步。然多數明知釋字第六九四號已背離釋字第六二六號所建立之二元聯動審查架構，仍執意沿用其錯誤論理。所謂目的是否「合憲」乃目的合憲性審查操作之結果，而非認定之標準；判準須為合法公共利益、重要公共利益或極重要公共利益，採中標即須為重要公共利益。因「目的須合憲」無法發揮過濾功能，多數實際僅賴手段與目的關聯性進行審查：就家計節省未說明何以不能作為目的，就避免分散所得與降低稽徵成本實係以有較少限制之替代手段為由否定實質關聯，混淆了實質關聯與最小侵害之要求，就維持財稅收入則未附理由。多數末句坦承僅以欠缺實質關聯作結，證明其宣示之二元架構名實不符。若正確適用中標，四項目的中僅避免分散所得與維持財政收入合於重要公共利益，而系爭差別待遇因存在較不加重夫妻負擔而同樣有效之手段，仍不合於實質關聯之要求。", "diff": "多數與本席同獲違憲結論，差異在於中標之目的判準：多數拒絕將「合憲之目的」改正為「重要公益目的」，本席認為此使目的審查形同虛設。多數以有其他配套或替代手段為由否定實質關聯，本席指出實質關聯通常係指手段能否有效達成目的，若要求最小侵害則已升高為高標。本席並依二元聯動架構重擬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供讀者與多數論理對比。", "struct": "1) 肯定本號確立國家不得在稅負上歧視婚姻之貢獻 2) 論「目的合憲」係審查結論而非審查標準，並說明低標、中標、高標之目的與關聯判準 3) 逐句檢視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對四項立法目的之處理，指其實際僅存手段關聯性審查 4) 辨析實質關聯與較少限制替代手段檢驗之區別，指多數混淆中標與高標 5) 依二元聯動之中標重擬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並就大法官主稿顯名化提出改革建議", "guide": "引用本號確立婚姻平等保障之意義與相關前例整理，見「壹、本號解釋的貢獻」及註七；美國低中高三標之目的與關聯判準，見「貳、一」及註十、註十一；對解釋理由書第四段逐句之批評，見「貳、二」；重擬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全文，見「參、解釋理由書第四段重擬」；主稿顯名化與審議程序改革建議，見「肆、後民國百年展望」。", "src": "全文"}, "釋字0696#6": {"one": "家計制下不生積極差別待遇，應尊重立法選擇；系爭函釋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main": "個人所得稅之課稅單位有家計制、個人制、混合制與任選制，各有利弊，涉及稅負公平、租稅中立、經濟調適與稽徵效率之權衡，並須考量轉軌成本與稅收缺口，故司法權在此領域不宜藉抽象違憲審查僵硬介入。差別待遇之認定必須是在共同基礎上作成之歧視性待遇，只有當個人制是憲法唯一容許者或具普遍性時，才可以個人制觀點評價家計制之操作結果；本號解釋既未證立憲法要求採個人制，亦未論證現行累進稅率係以單身者為基準，其認定差別待遇在邏輯上即站不住腳。德國一九五七年判決正是先確認其所得稅制已從家計制蛻變為個人制，才推出合併計稅違反租稅公平之結論。本件毋寧屬消極差別待遇之類型，其審查須建立不同方法，多數誤把財政部說明「為何採家計制」之理由當成「為何對已婚者差別待遇」之理由，流於自說自話。程序上，原因案件真正爭點在下游之系爭函釋，刻意擴大審理系爭規定有實質訴外解釋之嫌；系爭函釋逾越所得稅法第十五條，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為其最大問題。", "diff": "多數宣告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本席認為在家計制基礎上根本不生積極差別待遇，其審查實際上已是對家計制本身之審查，並使立法者除折半乘二外幾無其他家計制選項。多數認系爭函釋違反租稅公平，本席贊同結論但認其違憲理由應為租稅法律主義。多數逐字援引釋字第三一八號卻未變更或補充，本席認為該號係以家計實質納稅能力而非個人稅負同一為租稅公平之基礎，已遭多數扭曲為形式的數字比對。", "struct": "1) 比較家計制、個人制、混合制與任選制之利弊並附各國課稅單位比較表 2) 論財經制度領域司法審查應寬鬆，尊重立法者之制度選擇與行政部門之調適空間 3) 重新解讀釋字第三一八號，主張其租稅公平係建立在家計實質納稅能力而非個人稅負同一 4) 論差別待遇須在共同基礎上認定，本件屬消極差別待遇，並提出其三階段審查方法 5) 從程序面指摘擴大審理系爭規定屬訴外解釋，並主張系爭函釋之違憲理由應為租稅法律主義", "guide": "引用各制度利弊分析與各國課稅單位比較表，見「一、個人所得稅有多種課徵方式利弊互見」；司法審查寬鬆原則與德韓判決背景之辨析，見「二、司法審查仍應尊重立法者的制度選擇」；釋字第三一八號之重新解讀及審查會速記錄之考察，見同節後段；差別待遇認定之共同基礎論、公寓大廈管理費之例證與消極差別待遇三階段審查，見「三、本件解釋在論證方法上大有商榷餘地」；訴外解釋之程序批評與租稅法律主義之主張，見「四、越俎代庖反而模糊了本案真正的爭點」。", "src": "全文"}, "釋字0696#7": {"one": "合併計算未必不利，家計制與個人制非同一事物，應高度尊重立法裁量。", "main": "釋字第三一八號係針對包括薪資所得亦強制合併之五十二年所得稅法而言，七十八年增訂第二項前段開放薪資分開計稅後，已改善所謂與租稅公平不符之情況，該號僅要求就免稅額及扣除額檢討改進，應認其已認系爭規定未達違憲程度。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對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不利：僅一方有所得者反因得減除配偶免稅額與扣除額而有利，合併後仍適用同一邊際稅率者則無影響，只有在提高稅率級距時始屬不利，故不宜割裂其中不利部分宣告違憲。平等原則之審查應建立在相同事物之比較基礎上，我國綜合所得稅既以家庭為課稅單位，與婚前單身之單獨計算立法意旨不同、制度設計有別，難以列為同一事物比較。多數所稱應採配套措施、得改進稽徵程序、不得採對婚姻不利手段等論述，係先為違憲評價再作為欠缺實質關聯之論述基礎，無異先射箭再劃靶，且此等論述毋寧更適合作為違反比例原則之論述。", "diff": "多數認強制合併增加稅負部分違反平等原則，本席認為其不利與否端視個案所得高低而定，不應割裂宣告違憲。多數以本質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推出差別待遇，本席認為家計制與個人制立法意旨不同，非同一事物。多數以尚有其他達成目的之方法而認欠缺實質關聯，本席認為此屬比例原則之論述，且財政部已具體說明分別計算制與折半乘二制之稅收與稽徵成本問題，應認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 "struct": "1) 重新解讀釋字第三一八號，論其係針對五十二年舊法且已肯認七十八年修正之改善 2) 以財政部統計說明合併計算對納稅義務人未必不利，質疑割裂宣告違憲 3) 論平等原則須建立在相同事物之比較基礎，家計制與個人制立法意旨有別 4) 批評多數之關聯性論述係先射箭再劃靶，並引財政部函文說明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 5) 主張稅制選擇考量因素甚多應高度尊重立法裁量，並提醒修法勿使低所得者更為不利", "guide": "引用釋字第三一八號之射程與財政部歷年免稅額扣除額調整明細，見第一點及註二；合併計算未必不利之統計論據，見第二點；相同事物比較基礎與釋字第四一二號之引用，見第三點；先射箭再劃靶之方法論批評與財政部關於分別計算制、折半乘二制之說明引文，見第四點；吳庚、張承韜於釋字第三一八號不同意見書之引用與各國稅制列舉，見第五點及註四、註五。", "src": "全文"}, "釋字0696#8": {"one": "本案為分居夫妻，應保障其人格自由發展，而非援引已成過去式之婚姻制度。", "main": "本號解釋未能對症下藥：原因案件聲請人係分居者，多數卻援引平等原則以確保已成過去式之婚姻與家庭制度，造成保障法益之錯誤與失焦。分居夫妻已各自獨立生活，系爭規定原本基於同居共財所設合併報繳之理由已失附麗，立法者應建立規範分居夫妻租稅義務之制度，德國民法就分居生活設有專章可為借鏡。國家於此階段不應往回看期待破鏡重圓，而應往後看保障分居者依自由意願開展人生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人性尊嚴，其應保護性不亞於婚姻存續中之夫妻。多數運用平等原則亦有瑕疵：忽視事物本質之檢驗，且制度性保障本即提供立法者作出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依據；理由書一面稱不得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差別待遇，一面又僅許可有利差別，自相矛盾，並忽略量能課稅原則。多數對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所認侵害法益不一、審查密度不一、失效效果亦不一，致上位法規違憲而繼續適用、下位法規失效卻許再審，其邏輯與救濟實益均有疑問。", "diff": "多數以婚姻與家庭制度性保障為系爭規定之受侵害法益，以租稅公平為系爭函釋之受侵害法益；本席認為分居夫妻已無婚姻家庭保障之必要，系爭函釋所侵害者實為財產權。多數宣告系爭規定二年後失效而系爭函釋即日不予援用，本席指出上位法規繼續有效將使再審法院無從提供有效救濟。多數未表明其已實質變更釋字第三一八號之立場，本席認為至少應提及變更意旨。", "struct": "1) 主張應正視夫妻分居之現實，督促立法者建立規範分居之租稅法律制度，並以德國民法分居生活專章為例 2) 論分居者之人格自由發展權與人性尊嚴應為本案保障法益 3) 從租稅法律主義質疑系爭函釋確定分擔比例之法定效力，並析論公法上連帶債務問題 4) 批評多數平等原則操作忽視事物本質、與制度性保障矛盾並忽略量能課稅 5) 解讀釋字第三一八號為「加重結果違憲論」與憲法委託，主張合併申報制未必違憲，應尊重立法裁量並定期失效", "guide": "引用分居法制漏洞與德國民法分居規定，見「一、（一）」及註一、註二；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之論述，見「一、（二）」；系爭函釋之定性、租稅法律主義與連帶債務之討論，見「一、（三）」及註三至註五；事物本質、制度性保障與量能課稅之批評，見「二、（一）」及註七；審查標準與違憲效果不一之批評，見「二、（三）、（四）」；釋字第三一八號之三點歸納與加重結果違憲論，見「三、（一）」；立法裁量範疇與各種稅制之權衡，見「三、（二）」。", "src": "全文"}, "釋字0697#1":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受託產製廠商有無轉嫁可能應為納稅義務人之區分要件。", "main": "貨物稅為含於銷售價格內由法定納稅義務人先行繳納，而後經買賣關係轉嫁予消費者負擔之一階段消費稅，屬間接稅。受託產製廠商因受託內容不同而與委託人間有不同法律關係：全套作業之OEM廠商，其貨物稅可基於出廠時之銷售價金決定；僅收取代工費用之產製廠商，於產品完成出廠時並無所謂銷售價格，法律乃明定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然委託廠商之銷售價額高於受託代製者所獲收入為常態，受託廠商應先行繳納之稅額即可能高於其因該產製行為所獲取之收入。受託人縱與委託人約定由委託人負擔，該內部約定亦不使委託人成為法定納稅義務人；委託人未依約交付稅款時，受託人為免逾期受罰，必須以高於其全部收入之個人財產支付稅負，此就該受託類型而言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故受託產製廠商有無轉嫁該稅負之可能，應為是否以其為法定納稅義務人之區分要件之一。", "diff": "多數僅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並提示立法機關就多家廠商分工情形明定產製階段；本席認為更應審查受託產製廠商是否以有無轉嫁可能而作區分，多數就此未予審查。多數係從產製階段之認定切入，本席則從完稅價格計算基礎與代工收入之落差切入，指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本席並主張受託廠商若無轉嫁可能，縱使為獨立完成產製者，亦不得以之為貨物稅之納稅主體。", "struct": "1) 界定貨物稅為含於銷售價格、可轉嫁之一階段消費稅 2) 區分全套承攬型與單純代工型兩種受託產製關係及其完稅價格計算基礎之差異 3) 指出以委託廠商銷售價格計稅致受託人稅額高於其代工收入，內部約定不免除法定納稅義務 4) 推導以無轉嫁可能之受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5) 主張有無轉嫁可能應列為納稅義務人之區分要件，並以日本舊貨物稅法為參考", "guide": "引用貨物稅之間接稅性質與完稅價格計算依據，見前段及貨物稅條例第十三、十五、二十三條之引用；兩種受託型態之區分與稅額高於代工收入之論證，見中段；量能課稅原則之適用結論與轉嫁可能作為區分要件之主張，見末段；日本一九六二年貨物稅法第三條視銷售商為製造廠商之四款規定，見註一。", "src": "全文"}, "釋字0697#2": {"one": "贊同合憲，主張明確性原則應依稅法公法債之特性與資訊結構重新操作。", "main": "明確性原則之最終目的在使受規範者對其行為後果得有一定預期，實為關於法規範資訊生產、加工及傳遞之原則，本院審查即在為資訊生產者劃出資訊義務之合理下限，故須認知資訊產出與取得之雙向性與多層性，不宜單向或單層地對狹義立法者提出過度要求。德國實務向來認為僅在例外情形始能認定違反明確性，且要求之是「夠用」而非「最大程度」之明確。本號係首件對稅法規定本身即納稅基本義務具體化規定所為之明確性審查，惟多數一成不變重複過去針對基本權限制所建立之審查方法，未審酌稅法之特性。租稅係單方創設之公法債，債務人、發生時點、債權額與課徵方式都須清清楚楚，故明確性要求須與國家充分告知債務人之義務相結合，並依稅種特性分配立法與行政在告知上之功能。貨物稅另設開始產製前之登記制度，通過核實登記程序，誰為納稅義務人之問題可得釐清，故第二條第二項不發生不夠明確之問題。至於函釋以固體量比例認定飲料品，屬細節之因時而轉，符合立法意旨且始終未變，並無不利溯及之問題。", "diff": "多數僅沿用既有明確性審查公式而得出合憲結論，本席認為應就稅法之公法債特性建立不同操作方式，並與租稅法律主義分從法治國與民主國兩個角度管控稅法規範之資訊結構。多數於理由書中就多家廠商分工情形附加立法宜檢討改進之旁論，本席認為就明確性而言毫無必要，屬畫蛇添足。多數未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建立之有利溯及、不利不溯及原則，本席認為本院今後審查租稅函令時可以也應該作較寬之考量。", "struct": "1) 將明確性原則定位為法規範資訊生產與傳遞之原則，並論其雙向性與多層性 2) 比較美德法制與我國自釋字第四○九號以來之實務，說明審查標準之寬嚴分布 3) 論稅法作為單方創設之公法債，其明確性須與充分告知義務結合並依稅種特性分配功能 4) 以貨物稅之產製前登記制度說明納稅義務人身分可事前核實，不生明確性問題，並指轉嫁不能風險屬租稅公平而非明確性問題 5) 論租稅法律主義與明確性原則之分工，並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溯及規則支持對函令採較寬考量", "guide": "引用明確性原則之資訊結構定位與德國Papier見解、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見前段第二至第四自然段；我國實務自釋字第四○九號至第六九○號之整理與寬嚴標準，見中段；稅法公法債特性與告知義務之結合，見「本號解釋異於以往之處」以下數段；登記制度與轉嫁不能風險之分析，見討論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七條之段落；租稅法律主義與函釋解釋方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論述，見文末三段。", "src": "全文"}, "釋字0697#3": {"one": "系爭函逾越解釋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合憲部分則有理由不備之失。", "main": "憲法第十九條要求租稅主體、客體、客體對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與期間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所為闡釋如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即非租稅法律主義所許。系爭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並非社會通念所能認知，一般人對飲料品之判斷係以經過加工製造供人飲用之液體，而非以產品本身固體量比例多寡而定；該標準已逸脫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直接涉及租稅客體之認定，於法律尚無授權前不應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之。多數一面認其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一面又認相關機關宜適時檢討，立場前後不一致。其次，聲請人就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另主張違反財產權與比例原則，多數僅就明確性與平等原則審查即認合憲，對此具體指摘毫無論及與回應，有解釋理由不備之失。至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補徵稅額五千元以下免罰之門檻顯不合理，將使減免規定形同虛設。", "diff": "多數認系爭函係本於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釋且符合社會通念，本席認為此混淆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憲法意義，且該標準無從由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獲致。多數就系爭規定一僅審查明確性與平等原則即認合憲，本席認為合憲結論須窮盡所有違憲疑慮之論據。多數就第三十二條僅以未逾越立法裁量一筆帶過，未依歷來比例原則之審查程序與要件逐一認定，本席不敢苟同。", "struct": "1) 重申租稅法律主義之構成要件法定要求與逾越解釋範圍之禁止 2) 論系爭函之固體量標準非社會通念所能認知且逸脫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3) 從大審法之說理義務論合憲結論須窮盡違憲論據，指多數未回應財產權與比例原則之指摘 4) 檢視第三十二條之倍數罰鍰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減免機制，指減免門檻不合理 5) 結論主張系爭函違憲，第三十二條雖合憲仍應儘速通盤檢討", "guide": "引用租稅法律主義之要件與歷來解釋，見「二、財政部七十九年函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前段；社會通念與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批評，見同節後段；說理義務與理由不備之論述及訴訟法上判決不備理由之類比，見「三」及註二；罰鍰倍數、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與轉嫁不能之論述，見「四」及註三。", "src": "全文"}, "釋字0697#4": {"one": "納稅義務人規定不明確應定期失效，漏稅罰亦應適用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 "main": "多數形同全盤放棄對租稅法規之違憲審查，且無視瑕疵立法適用後所生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就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多家廠商受託分擔部分產製工作時，由文義僅能得知全體受託廠商均為納稅義務人，參酌貨物稅之單一階段銷售稅性質亦僅能得知其中應有一人為納稅義務人，卻不能確知究為何人。因第十九條課予產製廠商產製前主動申辦登記之協力義務，主管機關即須建立明確認定標準使廠商事前得以認知誰是納稅義務人，然財政部迄未訂定此標準，故該規定不合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要求。就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多數僅審究目的合憲性而未審究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尤未考慮個案顯然過苛之問題。本案台芳廠代工報酬每瓶四元、全案報酬十二萬四千元，稽徵機關卻以台鹽公司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為稅基，補徵三十四萬餘元並處十倍罰鍰三百四十七萬餘元，罰鍰為其代工收入之二十八倍。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分本非絕對，釋字第六八五號所確立之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於漏稅罰亦應有其適用。", "diff": "多數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尚非不能根據貨物類型特徵及產製過程認定而合憲，本席指出此係事前認定或事後認定並未交代，且與第十九條之事前登記義務不相容，應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多數僅以防止漏稅、達正確課稅目的即認第三十二條合憲，本席主張應宣告其未設罰鍰金額上限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部分不予適用。多數只關心抽象法規秩序之維持，無意救濟顯然之個案不公，本席認為在謹守不涉入個案認事用法之前提下，仍可依釋字第六八五號模式積極宣示。", "struct": "1) 完整鋪陳台鹽、惠智、台芳、懋陽之多層委託代工事實與各階段價格 2) 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多家受託分工情形下不能使受規範者事前確知納稅義務人，違反明確性 3) 指出第十九條之事前登記義務使明確性要求更形迫切，而財政部迄未訂定認定標準 4) 論本院解釋就行為罰已確立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其責罰相當之法理於漏稅罰同應適用 5) 以各階段價格與罰鍰倍數之具體計算論證個案顯然過苛，並駁斥轉嫁可能說",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多層委託代工之事實經過與行政處分、裁判字號，見文首事實部分及註一至註四；明確性之論證與財政部九十八年函釋之引用，見「壹」及註五、註六；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與釋字第六八五號之引用，見「貳」前段及註九；罰鍰與代工報酬倍數之具體計算，見「貳」中段及註十至註十七；轉嫁可能說之駁斥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Bajakajian案之比較，見「貳」末段及註十八、註十九。", "src": "全文"}, "釋字0697#5": {"one": "以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牴觸實質課稅與比例原則，飲料品定義亦欠明確。", "main": "以釋字第五二一號作為本號基礎解釋原則並不適當，蓋先例引用之情境應與聲請案相近，該號所涉為海關緝私條例之概括條款，與本案所涉納稅義務人、稅基歸屬與應稅貨物之認定情境不同。在多層次或多階段委託產製之情形，究應以哪一階段之受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各階段廠商實務上難以預見；稽徵機關選擇末端代工者為受託產製廠商，卻又依第十五條以其委託廠商之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為稅基，顯然背離稅捐客體歸屬所應遵守之實質課稅原則。第二條第二項既許約定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顯示以受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並非不可讓步之稽徵需要，反而形成陷阱，不必要地增加徵納雙方與上下游企業之爭訟，不符比例原則。其實透過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七條等課以申報代製合約之義務，即可更有效率達成目的。就應稅貨物之規定，以「開封即可飲用」定性清涼飲料品，係以不相干之屬性論證；而以固體量比例決定應稅與否，已屬稅捐債務構成要件之基礎規定，非單純解釋性函釋，且燕窩飲料難謂有社會通念可據，實係以行政規則替代法律作為課稅依據。", "diff": "多數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本席指出其真正問題在於與第十五條連結後之稅基越級歸屬，惟因聲請人未將第十五條列為解釋標的而使核心問題隱而不彰。多數認函釋符合社會通念而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席認為燕窩為昂貴補品，如無關於社會通念存在及內容之論證，不適合以社會通念為論據。多數認第三十二條與比例原則無牴觸，本席主張應注意遵守障礙與轉嫁困難之情形，並提出漏稅罰上限與免罰之立法模式建議。", "struct": "1) 質疑以釋字第五二一號為基礎解釋原則之情境不相近，並列出本案四項爭點 2) 詳述台鹽、惠智、台芳之多層委託事實、各階段價格與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之認定 3) 論多階段委託下納稅義務人難以預見，稅基越級歸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4) 論第二條第二項所生陷阱不符比例原則，並以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七、五十四、七十六條說明較經濟之稽徵方法 5) 批評清涼飲料品與其他飲料品之定義欠明確、以行政規則替代法律課稅，並提出第八條之修法條文草案與漏稅罰之立法模式", "guide": "引用先例情境不相近之方法論質疑與四項爭點之列舉，見文首；原因案件事實、各階段價格與民事判決認定，見「壹、聲請案所涉事實簡述」；產製階段選擇與實質課稅原則之論證，見「貳、二」；比例原則與較經濟稽徵方法及稽徵規則條文引錄，見「貳、三、四」；第二條與第十五條之連結問題，見「貳、五」；清涼飲料品定義之邏輯批評、社會通念論據之質疑與第八條修法草案，見「參」；漏稅罰上限與免罰之立法建議，見「肆」。", "src": "全文"}, "釋字0697#6": {"one": "四項爭點均應違憲：規定不明確、函釋逾越文義、差別待遇與重罰過苛。", "main": "法律明確性之判斷應有客觀基礎，即以法律解釋原則為準：依條文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若仍導致多數而歧異之結論而無法獲致單一合理結論，客觀上即屬不明確；釋字第五二一號所採「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三要件，前二者以受規範者主觀狀態為認定基礎，於受規範對象之界定與比例、證據之認定上均有困難。以此檢驗，委託代製之「產製廠商」涉納稅主體，在一人委託多數人或層層委託之現代分工下無從確定何者為產製廠商；「清涼飲料品」涉租稅客體，主管機關既認與溫度無關又容許含固體成分，二者均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明確性要求不應放寬。內含固體量百分之五十及燕窩類飲料二則函釋，已超出「清涼飲料品」文義所涵蓋之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設廠機製與非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在物質與物理特性上可以相同，市場上具競爭與替代關係，屬「類似」情形，課稅造成價格競爭力之事實上差別待遇，抽象之經濟財政政策考量並非可得確認與衡量之公共利益。舊條例第三十二條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多數僅以漏稅罰性質為唯一理由，未將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所獲利益、處罰性質與額度納入權衡。", "diff": "多數以受規範者之理解與預見可能性認定明確性，本意見改以客觀之法律解釋方法為判準，並認時空環境變遷可使原不違憲之規定轉為違憲，立法拖延不應由人民承擔。多數以非設廠機製產量有限、不符稽徵成本及立法非恣意支撐差別待遇，本意見認連鎖飲料店產量絕非有限，並主張憲法第二十三條應分兩階段檢視，且須考量有無較不侵害權利之替代措施。就處罰，多數以屬漏稅罰即容許高額裁量，本意見認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分僅為考量因素之一，否則將使罪責嚴重失衡。", "struct": "1) 壹之一，租稅法律主義下明確性之程度區分與客觀判斷基準，並檢討釋字第五二一號三要件 2) 壹之二，「產製廠商」與「清涼飲料品」均無從獲致單一合理結論，且非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3) 貳，二則函釋逾越法律文義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4) 叁，設廠與非設廠屬類似情形且有事實上差別待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審查認不符必要 5) 肆，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及美國Bajakajian案為參照，處罰應綜合行為性質、危害、獲利與額度衡量，本案十倍罰鍰過苛。", "guide": "引用明確性審查基準，看「壹、一、（二）（三）」，尤其對釋字第五二一號三要件之批評；引用「產製廠商」「清涼飲料品」不明確之具體理由，看「壹、二、（一）（二）（三）」及該處註1之立法沿革；引用函釋逾越文義，看「貳、二、三」；引用平等原則之「類似情形」與事實上差別待遇，看「叁、二」；引用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與較不侵害措施之操作，看「叁、三」；引用過苛處罰與國際人權公約、美國法，看「肆、一至五」，末段有補稅三十四萬餘元對罰鍰三百四十餘萬元之個案數字。", "src": "全文"}, "釋字0698#1": {"one": "本案財政部九十六年令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不必援引實質援用。", "main":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不宜拘泥訴訟法上之概念，應斟酌該法立法目的、人民聲請釋憲制度保障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之功能、窮盡救濟途徑原則、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而定，並應一併斟酌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法令。自大法官會議法之立法史觀之，該款用語著眼於窮盡救濟途徑，意在適度限制聲請，並無將概念侷限於實體裁判之意。於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程序裁定均得為確定終局裁判，但各有其適用之法令，應依聲請意旨區分三種情形分別認定。本案北高行判決援用者為財政部九十二年令與七十三年函，九十六年令則係最高行裁定於相當篇幅之實體論述中援用，並恰足以填補原判決論述之不足，故就此部分應以最高行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diff": "結論與多數相同，但理論依據有別：多數先將確定終局裁判限於北高行判決，再以「實質援用」納入九十六年令；本意見認此係大費周章且非正辦。並批評本號將實質援用擴及「規範層次之內容實質上涵括」者，而不論裁判書具體內容如何適用與敘述，已有別於以往實務，將使凡為後函釋所涵括之先前函釋均可能被納入審查而生複雜。", "struct": "1) 一、二，原因案件訴訟經過與解釋理由書之見解 2) 三，終審法院程序裁判中論述實體問題並適用原審未適用法令時之認定難題 3) 四，自大法官會議法立法史探求「確定終局裁判」之原意 4) 五，吳庚、吳信華等學說整理 5) 六，本文見解及三種情形之分類 6) 七，對「實質援用」擴張之商榷 7) 八，就本案二則裁判援用函令情形之具體比對與結論。", "guide": "引用「確定終局裁判」之實質認定與三種情形分類，看「六、本文見解」；引用立法原意與窮盡救濟途徑原則，看「四」及註6至12；引用學說整理，看「五」；引用對實質援用標準模糊、雙面刃之批評與三種援用類型，看「七」及註17至21；引用本案二裁判援用函令之事實比對與最高行裁定實體論述原文，看「八」及註23。", "src": "全文"}, "釋字0698#2": {"one": "系爭令實際已為最高行裁定所適用；本案毋寧從程序上不受理即可。", "main":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載明九十二年令雖經廢止但相同定性標準為九十六年令完全承受，足見系爭令已為該裁定所適用，該說明形同將原判決所援用之令更正為系爭令。最高行裁定雖非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但形式上為原因事件之最終確定裁定，與北高行判決整體而言應為確定終局裁判，以便民角度自得以其所援用之系爭令為審查客體，無庸另以「實質援用」為論據。就實體，多數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稅寓有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考量而未逾越裁量，理由過於簡略；毋寧認聲請人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違憲之處，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議即可。蓋電腦、手機、衛星導航等係五十四年電視機納入課稅後始迅速發展之新產品，其主要功能非在收看電視、收訊裝置亦非電視調諧器，與彩色電視機並非相同事物，縱有不同待遇亦無違平等原則；系爭令僅就彩色電視機釋示，未提及其他貨物，亦未造成差別待遇結果。", "diff": "多數以「實質援用」建構審查客體，本意見認系爭令實際上已為最高行裁定所適用，二裁判整體視為確定終局裁判即足，不必迂迴。多數作成實體合憲解釋，本意見認理由過簡而應程序不受理，並於註中指出多數受理或係受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影響。就平等原則，多數以立法裁量與非恣意帶過，本意見改以「二者根本非相同事物」阻斷比較基礎，並提醒否則將來每出現新科技產品即再生平等問題。", "struct": "1) 一，最高行裁定已適用系爭令，二裁判整體構成確定終局裁判，無須實質援用之說 2) 二之引言，指出多數不違憲之論述過於簡略 3) 二之(1)，具收視功能之電腦、手機、衛星導航與彩色電視機非相同事物，不生平等問題 4) 二之(2)，系爭令僅針對彩色電視機釋示，未造成差別待遇，故程序上不受理即可。", "guide": "引用審查客體之替代構成，看「一」之(1)(2)及註1（最高行裁定將令誤載為函）、註2（釋字第二八七號適用問題）；引用不受理主張與受理動機之推測，看「二」引言及註3；引用新科技產品非同一事物之論證與其資料來源，看「二、（1）」及註4、註5；引用系爭令未生差別待遇，看「二、（2）」。", "src": "全文"}, "釋字0698#3": {"one": "合憲結論可採，但「併同出廠」之擴張與單階段消費稅及明確性原則衝突。", "main": "貨物稅為單階段消費稅，立法應慎選應稅貨物完成產製之階段，並以該階段完成產製之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尚未組裝成應稅貨物之半成品或組件不得課稅，稽徵機關亦不得主張以該階段前後產製之貨物為應稅貨物。系爭令第一至三點旨在闡釋「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與電視調諧器之必要存在狀態，第四點則指出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才是轉化因素；解釋文將第四點排除於解釋標的之外，使第四點開頭「前述」二字之承先啟後意旨隱而不彰，第二、三點「併同出廠」之疑義因而無從釐清。實務卻以「可輕易預測市場將該二組件組裝成彩色電視機販售」為由，在組裝前即論為彩色電視機，並以產製廠商而非行銷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與貨物稅之規範特徵衝突，對稅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衝擊難以想像。若欲對二十吋以上彩色顯示器課稅，應於第十一條第三項增訂主要機件折算課稅之授權，而非透過易生解釋疑義之函令甚至無函令支持逕行課稅並處罰。平等審查則應先確認應稅與不應稅貨物是否屬同一市場及替代性高低，《液晶顯示器＋電視盒》與《液晶顯示器＋中華電信MOD》構造差異微小、替代性高，僅因供應商不同而異其課稅，構成貨物稅上之不公平競爭。", "diff": "多數以「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正當化差別待遇，本意見指此係代為研擬之理由，平等審查應以市場同一性與替代性為起點，並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另以比例原則檢驗。多數將系爭令第四點排除於審查客體，本意見認此等於肯認稅務與司法機關之擴張見解。多數未觸及消費者自行組裝之情形，本意見主張完成組裝者為消費者，不得以其對用途之預測向部件產製廠商課稅。", "struct": "1) 壹，單階段消費稅下應稅貨物與納稅義務人之選定原理，及重複課徵之避免 2) 貳之一、二，系爭令四點之文義結構，對照北高行判決「併同銷售」與最高行裁定「可預測組裝」之認定 3) 貳之三，切割第四點審查所生之明確性衝擊 4) 貳之四，平等原則應以同一市場、替代性為審查起點，並輔以比例原則 5) 貳之五，不得以對消費者組裝之預測向部件廠商課稅，兼論法安定性與修法怠惰。", "guide": "引用單階段消費稅之法理與納稅義務人選定，看「壹、一、二」；引用系爭令四點相互關係及兩則原審裁判之原文，看「貳、一、二」；引用審查客體切割之批評，看「貳、三」；引用市場替代性之平等審查與MOD、電視卡、內建調諧器筆電等對照清單，看「貳、四」；引用預測可能性不得作為課稅理由及對修法怠惰之批評，看「貳、五」。", "src": "全文"}, "釋字0698#4": {"one": "贊同合憲，惟解釋隱含改採裁判時說卻未說明，為一缺憾。", "main": "先歸納本院歷來認定「實質援用」之四種方式：裁判理由雖未指明具體法令，但由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法令為判決基礎；處罰條款之適用於審判上具重要關聯性；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二規定必須合併適用而對行為要件之適用即實質適用效果規定；裁判理由與系爭法令於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據之財政部七十三年函及九十二年令，內容既為系爭令所涵括，且系爭令於判決時已發布實施，符合上開判斷標準。惟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基準時，學說有行為時說與裁判時說，前者以權力分立與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為據，後者從權利保障與訴訟經濟出發；行政訴訟實務及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五條原則採行為時說。確定終局判決以裁判時業已廢止之七十三年函及九十二年令為判決基礎，顯係採行為時說；本號解釋卻認其實質援用裁判時已發布實施之系爭令，顯係採裁判時說，卻未於理由書中一語指及。", "diff": "就合憲結論與實質援用之認定與多數一致，差異在於指摘多數在方法論上隱含由行為時說轉向裁判時說之立場，卻對此保持沉默，未加說明。", "struct": "1) 一之(一)，歸納本院歷來實質援用之四種判斷方式 2) 一之(二)，涵攝本案而肯認系爭令業經實質援用 3) 二，行為時說與裁判時說之對立、學說與現行法之取向 4) 指出解釋在判斷基準時問題上之沉默為缺憾。", "guide": "引用實質援用之類型化與所據先例（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五八號、第六四四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看「一、（一）」及註1至5；引用行為時說與裁判時說之爭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法第四條與第五條，看「二」及註6、7。", "src": "全文"}, "釋字0698#5": {"one": "合憲可採，應建立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基礎之平等與比例併用審查，並降低函釋審查。", "main": "稅法領域事涉人民基本義務，其違憲審查應與一般基本權保護之平等、比例審查有別，但仍應受二原則拘束，且二者均可回到憲法第二十三條：立法過程首須就一定範圍之人、地、時、事、物加以區分並為一定處置，此既是平等權問題，亦是第二十三條之適用與審查問題。透過比較法檢視，德國自恣意禁止之舊公式發展至禁止不合比例差別待遇之新公式，且其審查非二、三分而係不同程度層級之階梯式審查；美國採低、中、高三標，惟合法、重要、極重要公益與合理、實質、直接關聯之區別標準均屬不確定概念；日本殺尊親屬重罰判決之多數說亦隱含導入比例原則。我國「合理關聯」可視為涵蓋美國三種關聯之上位概念。就行政函釋，主張於稅法領域減少乃至逐漸放棄對行政規則性質函釋之審查，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命令審查、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與釋字第二八七號、行政程序法之訂定程序，以及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所示法官不受行政命令拘束之意旨，已足以控制。並以統計指出十二年間稅法案件占解釋案件百分之二十點六，近十號解釋中稅務案件占六件，恐對其他領域產生排擠。", "diff": "多數就系爭規定採恣意禁止之審查（近於德國舊公式），本意見雖肯定其延續慣例，但主張最終應建立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基礎、同時導入比例原則之階層化審查，並指出本院近三號解釋在釋字第六八二號公式與恣意審查間擺盪，模式歸屬未明。多數逕就財政部函釋為實體審查，本意見主張此類行政規則之把關至最高行政法院為止即足，過度審查將使釋憲職權作小、解釋憲法之高度降低。", "struct": "1) 壹之一，稅法涉基本義務，其平等與比例審查應與一般基本權有別，並引釋字第四九○號論基本義務 2) 壹之一(二)，憲法第二十三條內含立法者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適用 3) 壹之二，整理近三號解釋之平等審查並比較美、德、日三國模式 4) 壹之二之5，主張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發展我國特色之審查基準 5) 貳，立法、司法、程序三重控制已足，應降低乃至放棄對函釋之審查 6) 參，稅務案件比例失衡下之釋憲定位，藥房判決之啟示與對專業法院之尊重。", "guide": "引用平等審查模式之比較法整理，看「壹、二、（三）」之美國、德國、日本三段與「壹、二、（四）」之各國評析；引用恣意禁止舊公式至新公式之發展，看「壹、二、（三）、2、（2）（3）（4）」；引用函釋審查密度之三重控制論證，看「貳、一、二」；引用釋憲資源分配與德國藥房判決之啟示，看「參」及文末近十三年稅法解釋案件統計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698#6": {"one": "確定終局判決明白援用九十二年令，不生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之問題。", "main": "人民聲請釋憲之客體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限；我國採抽象法規審查，大法官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並無置喙餘地，不得逕認其認事用法有誤而以自認應適用之法令為客體，否則形同變更判決內容而成為第四審。歷來實質援用可歸為三類：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係裁判未載明法令而由法律見解或用語判斷；釋字第六四四號係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合併適用；釋字第六七五號係以判決所引函令之法源為客體；三者均未逸出判決據以獲致結論之法令範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二明白記載援用七十三年函及九十二年令並稱「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事實欄復顯示法院於審理中已知九十六年令廢止九十二年令而仍不援用，係因稅捐債務發生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且為撤銷訴訟應審查原處分違法性，屬新舊法令比較後之有意取捨。既有明確記載，即無適用實質援用法則之必要。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已修正或廢止舊法令仍得為釋憲客體，釋字第五七○號、第五八一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三四號均有先例。", "diff": "多數僅以九十二年令已為九十六年令廢止並涵括，逕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本意見認此與向來實質援用之法則不符，未說明法理基礎，亦無視從舊從輕之新舊法令比較常態，屬恣意變更判決真意、嚴重紊亂審判權與憲法解釋權之界限。多數忽略釋憲實務向來承認已廢止之舊法令仍得為客體，致改以九十六年令為客體，與先例大相逕庭。主張應以九十二年令為審查客體，另於理由中敘明九十六年令廢止並涵括之情，使解釋效力及於九十六年令相關部分。", "struct": "1) 二，聲請客體之界限、抽象法規審查之定位與大法官不得取代法院認事用法 2) 三，歸納實質援用之三類型及其共同界限 3) 四，本案判決明白援用九十二年令且係比較新舊法後之有意取捨，不生實質援用問題 4) 五，已修正或廢止之舊法令仍得為釋憲客體並列舉先例 5) 六，結論與應以九十二年令為客體之替代處理。", "guide": "引用聲請客體界限與「第四審」之警語，看「二、1」及註1、2；引用實質援用三類型之先例原文，看「三、（一）（二）（三）」；引用本案判決有意援用九十二年令之證據與撤銷訴訟基準時之說明，看「四、1至3」；引用已廢止法令仍得為客體之先例清單，看「五、1至4」及註3；替代處理方案見文末「附此敘明」段。", "src": "全文"}, "釋字0699#1": {"one": "同意合憲；重在闡明比例原則於違憲審查之操作方法與司法自制界限。", "main": "於法律違憲審查，憲法上比例原則僅禁止目的與手段有不合比例之情形，具消極功能，並非積極要求達於一定分寸；為維護立法者形成自由，僅適用於明顯逾越界限之情形。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者應負積極證明義務，主張合憲者只須說明未違反最低標準即足：於必要性僅須說明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更溫和手段，於狹義比例性原則上僅須說明受侵害之個人利益與所欲保護之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必要性之判斷有二：是否另有本質上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手段，及該手段是否侵害較少；縱屬侵害較少，若不能達成相同效果，或對公益（尤其行政費用負擔）與第三人利益造成過度負擔，仍非必要手段。狹義比例性須先確認手段之積極與消極效果、目的背後之利益與其憲法秩序上意義，再行衡量；司法審查應限於檢視侵害程度與正當理由之重要性間是否保持合理界限，並應斟酌法之發展、法之和平、法之服從等間接效果。因衡量尚乏固定標準，宜限於顯然失衡而形成個人過度負擔時始認違反。據此肯認多數意見於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論述。", "diff": "與多數結論一致，差異在補充多數未展開之方法論基礎，說明何以「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與「兩相權衡尚非顯失均衡」之簡略論述即足以支撐合憲結論。並於結語指出，宣告不違反比例原則僅表示未違反該四項審查標準，不等於該規定毫無改善餘地，故合憲宣告同時建議檢討改進並不必然矛盾。", "struct": "1) 一，比例原則於違憲審查之消極功能、證明義務分配與立法者評價、預測空間 2) 二，必要性之二階判斷標準，及公益、第三人利益、行政費用負擔之納入 3) 三，狹義比例性之評價與衡量步驟、司法審查之界限與「顯然失衡」門檻 4) 四，結語：合憲宣告與檢討改進建議之相容性。", "guide": "引用證明責任分配與合憲論述之最低標準，看「一」末段；引用必要性二標準及較溫和手段須具相同效果、不得不當提高國家財政負擔，看「二」及註12；引用狹義比例性之操作步驟與「顯然失衡」門檻，看「三」及註17至34；引用對本案解釋理由之涵攝與肯定，看「二」「三」各段末；引用合憲與檢討改進併存之說明，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699#2": {"one": "同意合憲，但允許拒絕酒測違反體系正義，應導入強制酒測。", "main": "肯定本號將行動自由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駕駛執照之取得屬行政法上之許可，係憲法上固有基本權利之回復，吊銷則屬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含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若吊銷者為職業駕照或賴以為生之駕照，並同時涉及工作權。酒測之法源與正當程序雖非違憲，惟檢測方式與程序仍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定之；吊銷駕照則不以法官保留為必要，因正當程序可經處分前、處分時、處分後及事後救濟程序落實，屬制度選擇問題。就比例原則，質疑加重拒絕酒測之處罰與酒駕肇事減少間並無絕對關聯，且刑罰愈重、拒絕酒測者可能愈多；並引德國文獻指出撤銷行政許可有時遠重於罰金或自由刑，不能僅因外國以刑事制裁處罰拒絕酒測即認我國吊銷駕照合乎比例。核心主張在於：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既已容許對肇事者強制酒測，第四項對未肇事者亦可規定強制酒測而不必吊銷駕照；允許拒絕酒測形同鼓勵拒測，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永遠用不到拒測者身上，造成取締酒駕體系之嚴重漏洞而有違體系正義。", "diff": "與多數同認合憲，但認理由書所列宜檢討改進事項未列入主文為可惜。多數以「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支撐必要性，本意見認其論述仍有加強空間，並主張真正的解方在立法論：刪除得拒絕酒測之規定，增訂未肇事者於一定條件下應採強制酒測。多數僅建議依個案情節分別處理，本意見則指向制度層面之根本重構。", "struct": "1) 壹，駕照許可之法律性質與吊銷所涉行動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 2) 貳，酒測之法源依據、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法官保留之否定，並比較日本道路交通法之呼氣檢查與刑罰 3) 參，質疑加重處罰與肇事減少之關聯，並引德國學說指出撤銷許可之嚴厲性 4) 肆，以體系正義分析允許拒絕酒測所生之規範矛盾 5) 伍、陸，主張導入強制酒測為釜底抽薪之計。", "guide": "引用駕照之許可性質與德、法比較，看「壹」及註1至4；引用日本強制酒測方式與刑事處罰規定，看「貳、三」；引用體系正義概念之來源（釋字第四五五號翁岳生協同意見書），看「肆、二」；引用強制酒測之行政執行法分析與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反面解釋，看「伍、三」及註10、11；引用撤銷許可重於罰金之德國文獻，看「參」及註5。", "src": "全文"}, "釋字0699#3": {"one": "同意合憲，惟應補充權利種類之認定，並具體指出彈性化之修法方向。", "main": "先正面建構嚴罰拒絕酒測所保護之法益：其他用路人、該駕駛人及其乘客、道路周邊活動或居住之人之生命健康財產，以及社會大眾對道路安全之信賴與經濟活動，可概稱為享受安全道路交通之權。其次補充受侵害之權利：工作權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三條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包含尋求工作機會、接受工作機會及藉以謀生，吊銷駕照可能於三種情形影響工作權；就遷徙自由，指出國際人權文件官方中譯將遷徙自由等同freedom of movement，單純移動之自由實無區別而分置憲法第十條與第二十二條之必要；另駕車自由本身、財產權使用自由、就學與家庭照顧責任亦可能受影響，且是否受侵害須依個案而定。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檢視，認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甚為重大，雖無量化數據，但以質的分析言處罰可確保酒測政策實現；強制酒測對權利侵害可能更嚴重且實施複雜，較不侵害之替代措施難以確認，故尚符必要性。惟系爭規定一律吊銷各級駕照且三年禁考，相當不具彈性。", "diff": "就遷徙自由，多數採第一種見解將單純移動置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本意見認應納入第十條之遷徙自由。多數對工作權內涵之說明較為簡略，本意見以國際人權文件充實其內涵並區分三種受影響情形，且強調權利是否受侵害須依個案認定。多數僅泛言檢討改進，本意見具體提出三項修法因素：有無酒駕或拒測前科、是否載有兒童或危險物品、以及參考美國各州由法院核發工作駕照之有限度駕駛許可。", "struct": "1) 壹，吊銷駕照所可能保障之法益類型與「享受安全道路交通之權」 2) 貳，受侵害權利之補充：工作權之三類情形、遷徙自由兩種解釋之取捨、駕車自由與其他自由權利 3) 貳（第二個貳），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審查四項因素，承認權衡困難並比較美國各州作法 4) 叁，三項具體修法建議以降低違憲疑慮。", "guide": "引用保護法益之類型化，看「壹、二」之(一)至(四)；引用工作權之國際規範與三類受影響情形，看「貳、二」；引用遷徙自由兩說之取捨與對多數之保留，看「貳」中論遷徙自由之(一)(二)；引用憲法第二十三條四項因素之涵攝，看第二個「貳、一」之(一)至(四)；引用具體修法建議與美國工作駕照制度，看「叁、三」之(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699#4": {"one": "吊銷該駕照合憲；三年禁考與吊銷各級駕照逾必要程度而違憲。", "main": "權利定位上，行動自由在我國憲法之依據為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其核心意涵來自第八條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居住遷徙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三者如同心圓由內而外開展；駕車自由才屬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未列舉之一般行為自由。因拒測而喪失駕車自由者仍保有徒步或乘坐交通工具之行動自由，可證二者非同一概念；且駕車具危險性，僅能授予合於一定資格之人，與行動自由普遍受保障不可同日而語。程序上，必先有合法酒測始有拒絕酒測之處罰，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基於相同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實體上，單純拒絕酒測終究未發生實害，不應逕行擬制為酒駕肇事而按其處罰；三年禁考重於酒駕未肇事之吊扣一年與酒駕肇事傷人之吊扣二年，對危險之處罰超過對實害之處罰，違反體系正義。且存在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之替代手段，即立法規定受合法酒測者有接受初步吹氣酒測之義務，超標者再強制血液或尿液檢測，立法者對此顯然合理之選項置若罔聞，屬恣意決定。", "diff": "多數認三項規定全部合憲，本意見僅同意吊銷該駕照合憲，且係在其實質相當於吊扣之理解下；三年禁考與吊銷各級駕照則違憲。就權利定位，多數沿襲釋字第六八九號將行動自由歸入一般行為自由並以第二十二條為依據，本意見認此低估制憲者並紊亂列舉與未列舉基本權之界線。就事實基礎，多數接受主管機關所提肇事逐年上升之統計，本意見要求提出嚴懲單純拒測與防止逃避酒測間具合理關聯之客觀數據，並指多數之盲點在於隱然預設「拒絕酒測必然酒駕肇事」。", "struct": "1) 壹之一，行動自由屬憲法第十條並以第八條為核心，與一般行為自由不同 2) 壹之二，駕車自由僅屬第二十二條未列舉之一般行為自由 3) 貳之一、二，合法酒測之正當程序前提與各國酒駕認定標準之比較 4) 貳之三，系爭二規定目的洵屬正當 5) 貳之四(一)，三年禁考違反體系正義；(二)吊銷所有駕照逾必要程度，存在強制吹氣酒測之較小侵害手段，故無須再審狹義比例性 6) 結語。", "guide": "引用行動自由與遷徙自由之憲法定位及對本院向來解釋之檢討，看「壹、一」及註2、3；引用駕車自由之定性與吊扣、吊銷之概念區分，看「壹、二」及註10；引用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之區辨，看「貳、一」及註6；引用我國酒測濃度分級與作業程序，看「貳、二」及註9；引用體系失衡之比較，看「貳、四、（一）」並對照文末表二；引用替代手段與美國默示同意規則，看「貳、四、（二）」及註11，美國加州處罰比較見表一。", "src": "全文"}, "釋字0699#5": {"one": "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解釋迴避酒測要件與程序，已空洞化審查。", "main": "構成要件與法效果不可分割，比例原則之審查必須斟酌要件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當與處罰寬嚴之關係，才能形成法益均衡之判斷標準；本號對構成要件存而不論，先推定公權力發動合法，再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自行加上「疑似酒後駕車」要件，復引未經檢證之職權命令補充，使系爭規定僅剩形式法治國之軀殼。系爭規定所規範者為未肇事之拒測，本不符「已發生危害」；集體攔停下亦難謂每部車輛均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務須拼湊同法第六條、第七條，若要一律對被攔停者實施酒測恐須修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十九條及行政程序法之無效制度，均顯示我國法已揚棄效力公定說，人民並非有絕對配合公權力之義務。就比例原則，立法者刻意留白，免除執法機關行政調查與舉證責任，將立法漏洞之風險與責任轉嫁予未肇事之拒測者，目的難以正當化；加重刑罰反提高拒測誘因，手段適合性亦有疑義；且未審酌吊扣、記點、道安講習、行政執行法之怠金乃至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末就顯失均衡指出，以風險預防為名過早立法將趨近預防國家與監控國家，對職業駕駛剝奪生計，且未區分車種、是否執行業務、有無前科等具區別意義之情狀。", "diff": "多數認法律既禁止並處罰酒駕，人民即有配合酒測義務；本意見主張須先具備明確法律依據與實質正當程序，否則不排除人民有拒絕之權，多數之理路與實質法治國依法行政之邏輯正好顛倒。多數採寬鬆審查並尊重立法形成自由與行政專業，本意見指出本院對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歷來至少要求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多數以職業駕駛應具較高駕駛品德為由拒絕從輕，本意見認此在目的與手段關聯性上過於簡單偏狹。多數所列檢討改進意見，本意見認其已足以作為支持違憲之充分理由。", "struct": "1) 壹之一，解釋規避酒測授權基礎與正當程序之審查，改以職權命令補充 2) 壹之二，效力公定說已為現行法揚棄，人民非有絕對配合義務 3) 貳之一，立法刻意留白使立法目的正當性與手段適合性動搖 4) 貳之二，未檢視吊扣、記點、講習、怠金等較小侵害手段，違反最小侵害原則 5) 貳之三，風險預防提前化與預防、監控國家之危險，職業駕駛生計剝奪致顯失均衡 6) 參，結語：避免形式法治國之幽靈再現。", "guide": "引用酒測法源之拼湊與集體攔停之要件落差，看「壹、一」及註1；引用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先例整理，看「壹、一」註2；引用效力公定說之揚棄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十九條，看「壹、二」；引用刑罰加重與酒駕件數、傷亡人數之實證數據，看「貳、一」註5、6；引用較小侵害手段之清單，看「貳、二」；引用顯失均衡、預防國家與職業駕駛之論述，看「貳、三」；對多數「檢討改進」段落之評價見「參」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699#6": {"one": "拒絕酒測不宜獨立為可罰事實而連結重於酒駕之效果，違反比例與平等。", "main": "酒駕之認定應由執行取締之機關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合格證據方法，而證明資料存在於駕駛人身體，故有必要課以配合酒測之協力義務；惟仍須有法律就要件、合格儀器、衛生安全手續及得否拒絕加以規定，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就拒絕酒測，可能之規範模式有三：依證據法則推定待證事實存在、強制酒測、直接將拒絕酒測獨立規定為課以處罰之要件事實。現行法兼採第三模式，惟推定與行政處罰均不能滿足刑事責任所需之證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非告訴乃論，遇疑似酒駕而拒測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啟動檢查身體之勘驗以強制酒測，不宜以加重行政責任替代無可取代之強制酒測。若經強制酒測證明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即不得再以推定之酒駕事實課以責任。系爭規定一概處以最高罰鍰、以吊銷取代吊扣、延長禁考至三年並吊銷各級駕照，不容處罰機關按具體情狀裁量，與處罰規定之一般立法體例不符，亦非規範拒絕酒測所必要，違反比例原則；且較經證明酒駕者更為嚴格而無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diff": "多數認三項規定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本意見認其同時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多數未處理拒絕酒測之規範模式選擇，本意見主張應以推定酒駕或強制酒測為正途，並認經強制酒測者應依酒測結果適用酒駕規定，不得與自願受測者為差別待遇。多數未論及事後證明未酒駕之情形，本意見指出現行規定仍將其當成酒駕處罰，過度僵化。", "struct": "1) 貳，現行禁止酒駕之行政與刑事責任規定 2) 參，酒駕之舉證責任、酒測協力義務與強制酒測之界限 3) 肆，拒絕酒測可能連結之三種規範模式與現行法之選擇 4) 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構成要件之比較，及法效果相當性之客觀說與主觀說 5) 陸，強制酒測結果對推定之推翻及其效果 6) 柒，六項缺失與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結論。", "guide": "引用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之界分及與不自證己罪之關係，看「參」；引用三種規範模式，看「肆」；引用比例原則認定之客觀說與主觀說、吊銷與吊扣期間之比較，看「伍」；引用推定被強制酒測推翻後之效果，看「陸」；引用具體修法主張與不得排除個案裁量之結論，看「柒」之一至六。", "src": "全文"}, "釋字0700#1": {"one": "同意合憲，但漏稅罰應以憲法第二十三條而非租稅法律主義為審查基礎。", "main": "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規範者為租稅基本義務具體化之法律保留，稅法規定既為基本義務之具體化，邏輯上不構成基本權之限制；因漏稅而補徵應納稅額之規定屬原始租稅義務之延長，仍在其涵蓋範圍，但漏稅罰之規定與租稅義務具體化無關，應先確認所涉基本權（罰鍰即涉財產權），再回到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系爭函釋屬執法機關為統一執法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係對法律要件效果之釋示而非補充，本院審查只須就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作方法穩妥性檢驗，除非明顯不合理應尊重終審法院之統一釋法權。就實質課稅，整理本院實務可分兩型：一為打破文義形式而強化租稅目的主導性，二為租稅正確與稽徵便宜之調和；本案屬第二型，惟所有先例均用於租稅義務本身之審查，從無用於漏稅罰者，縱勉強適用亦難認函釋違反該原則，何況使資訊扭曲者正是嗣後主張核實者，涉及clean hand之法理。漏稅罰仍應通過比例原則審查，函釋墊高違法成本以維持加值型營業稅之申報勾稽功能，除非採特別嚴格標準應可通過。", "diff": "多數為與釋字第六六○號審查標的一致而僅從租稅法律主義審查，本意見認漏稅罰之審查基礎應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多數僅以一句話回應少數意見之實質課稅質疑，本意見認此恐無法消解疑義且有負少數意見之苦心，故系統整理實質課稅之兩種類型並論證其不能及於處罰規定。就釋字第三三七號，本意見強調該號核實之重點僅在不得作從無到有之擬制，與本案依法核定漏稅額不同，不宜輕言本號已變更該先例所樹立之門檻。", "struct": "1) 一，租稅法律主義與基本權限制之法律保留之分工、保留強度之差異，及行政規則之審查密度 2) 二，實質課稅原則之兩種類型、其僅適用於租稅義務之界限，並援引clean hand法理 3) 三，漏稅罰仍應通過比例原則，兼論漏稅罰與行為罰之性質區分（秩序違反罰與強制金）及釋字第三三七號之射程。", "guide": "引用兩項法律保留之區辨與對終審法院釋法權之尊重，看「一」；引用短報漏報情形下漏稅額兩種算法之例示（銷項十萬、進項五萬），看「一」中段；引用實質課稅兩類型之解釋先例清單，看「二」；引用漏稅罰與行為罰性質之區分及對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九號、第六七三號等之定位，看「三」；引用釋字第三三七號射程之限縮，看「三」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00#2": {"one": "同意合憲；加值型營業稅為週期稅，短漏於未依限申報時即已成立。", "main": "租稅債務因實現法定構成要件而抽象成立，具體金額待稽徵機關核定或納稅義務人申報；就租稅客體以一定時間段落切割並反覆課徵者為週期稅，課徵週期之規定實即租稅客體之規定。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加值型營業稅以二個月為一課徵週期。納稅義務人於週期屆滿、租稅債務已抽象成立後未依限據實申報繳納，致繳納金額少於依法應正確繳納之金額，短漏稅行為即已成立，且不因嗣後補報、補繳、遭補稅或行使抵銷權而滌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免除已成立漏稅違章行為之處罰，非謂不發生短漏。營業人單純未申請登記者依第四十五條科處行為罰，未登記而營業且未申報者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科處漏稅罰。進項稅額係營業人「得」申報扣減之事項而非「應」申報事項，且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故未辦登記即營業而未依限申報者已實現處罰構成要件。", "diff": "與多數結論一致，補充多數未充分論述之週期稅性質及其與短漏成立、漏稅額計算之關聯。並針對不同意見所持兩項論點逐一回應：有銷項稅額未必有相對應之進項稅額（以免稅原料產製、進貨非當期售出為例）；扣抵進項稅額須由營業人依期限以合格憑證行使，非稽徵機關所得代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不能導出主動調查進項稅額之義務，關鍵不在憑證有無而在是否依規定申報。另澄清釋字第三二七號、第六七三號係針對非納稅義務人之扣繳義務人違反行為義務，與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不同。", "struct": "1) 一，租稅債務之抽象成立、週期稅之概念與週期稅短漏之成立時點 2) 二，由第十四、十五、三十五條論證加值型營業稅為二月一期之週期稅 3) 三，第四十五條行為罰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罰之分工，進項稅額為「得」申報事項 4) 四，回應「有銷項即有進項」與「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進項稅額」二說。", "guide": "引用週期稅概念與短漏成立不因補報而滌除，看「一、1、2」及註1、2；引用加值型營業稅為週期稅之法條依據，看「二」及註3；引用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工及對釋字第三二七號、第六七三號射程之限縮，看「三」及註4；引用對不同意見兩項論點之回應（含免稅原料、進貨非當期售出之例），看「四、1、2」及註5。", "src": "全文"}, "釋字0700#3": {"one": "系爭函否認實際存在之進項稅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 "main": "系爭函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於第十九條之外另加「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要件，將未申報之當期進項稅額排除於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以外，欠缺營業稅法上之依據。加值型營業稅以營業人當期加值為課稅範圍，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建制之基本規定，牴觸者應論為無效；進項稅額之扣減係為衡平高達五倍之稅率，非稅捐優惠，不得因行為義務違反即剝奪，否則將產生漏稅之幻象並據以課罰。營業登記與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均屬可補辦、可補正；財政部八十年函釋亦承認補辦登記後逾期或記載不符之進項憑證得專案核實扣抵，實務並承認未辦登記者之進項稅額得記為留抵稅額，足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十三條並非拒絕扣抵之依據。漏稅罰以有所漏稅額為要件，且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與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職權調查主義下，機關與法院不得拒絕已提出之當期進項憑證而為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義僅在無證據時決定不利益之歸屬。", "diff": "多數認系爭函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本意見認其牴觸以當期加值為課稅範圍之基本原則，虛增應納稅額與漏稅額，與事實顯然不符。多數認相關內容屬課稅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本意見指稅基並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多數認實質課稅原則尚非憲法層次原則或未足具體化，本意見主張就稅捐客體積極要件「以無為有」或消極要件「以有為無」即屬典型違反。多數以協力義務之違反正當化差別對待，本意見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已有責罰相當之行為罰。", "struct": "1) 壹，系爭函及施行細則所附加之「已申報」要件及其規範依據問題 2) 貳之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加值型營業稅之基本規定，扣減非優惠，並以所得稅收入與所得之關係、釋字第二一八號類比 3) 貳之二、三，未辦營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與憑證記載、提出之可補正性 4) 貳之四，漏稅罰以有所漏稅額為要件 5) 貳之五、六，自動報繳與查定課徵之區別，職權調查主義與舉證責任分配 6) 叁，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結語。", "guide": "引用附加要件之來源比對，看「壹」；引用加值課稅範圍作為基本規定之論證與釋字第二一八號之類比，看「貳、一」；引用補辦、補正之依據與財政部八十年函釋、留抵稅額之實務，看「貳、二、三」；引用漏稅罰以有漏稅額為要件（釋字第三三七號），看「貳、四」；引用職權調查主義之四項法條依據與舉證責任分配之界限，看「貳、六」；引用釋字第三二七號、第六七三號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修法回應，看「貳、六」末段；引用「以有為無」之違憲判準與稅基非細節性事項，看「叁」。", "src": "全文"}, "釋字0700#4": {"one": "反對合憲結論；租稅法律主義須併立檢驗租稅公平與比例原則。", "main": "租稅法律主義應採「工具論」下之併立論，形式上有法律依據之外，仍須通過租稅公平、量能課稅與比例原則等實質品質檢驗，釋字第六三五號解釋即係此一立場之代表；多數意見誤採「內涵論」，以為只要納入租稅法律範圍即屬合憲，形同肯認「租稅法不會有惡法」。多數意見僅以「符合立法意旨」作結，捨棄歷來解釋所要求之「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與「符合憲法」二項要件，審查標準之寬鬆無法與過去任何論及行政命令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相提並論，未履行說理義務。系爭函以行政命令否定法律所賦予合法進項憑證之效力，等於由命令變更可扣抵之租稅客體，撼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罰法第八條課予機關對人民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昧於有利事實而作成不利處分即屬行政恣意；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在推計課稅情形猶要求核實、客觀、合理，本案當事人已能提出合法憑證，反遭從嚴對待，租稅公平正義觀不進反退。多數意見復將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罰擬制為漏稅罰，破壞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以來之分際。", "diff": "多數意見以租稅法律主義涵括平等與比例等子原則，故一經認定函釋符合立法意旨，即無庸再作實質檢驗；本意見主張二者併立而須分別審查。多數意見以維護勾稽制度之效率與便利作為隱藏之正當化理由，未理直氣壯援引亦未權衡人民負擔，且未宣示檢討改進。多數意見另將協力義務之違反等同於漏稅事實，形同建立「只要未限時申報即一律視為漏稅」之推論。", "struct": "1) 釐清租稅法律主義之意義，主張工具論與併立論而非內涵論 2) 檢驗系爭函是否遵守租稅法律主義，指其以命令變更租稅客體且審查標準寬鬆 3) 追問系爭規定之正當性理由，指稽徵便利有其限度，並以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五三七號、第六一五號、第五七五號解釋對照 4) 指出多數意見混淆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際 5) 結論主張稅政宜寬勿苛，並應作成檢討改進之宣示", "guide": "引用併立論與租稅法律主義之實質內涵，看「一、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義」，其中釋字第六三五號解釋之兩段解讀為關鍵。批評多數審查標準不嚴謹、捨棄歷來解釋要件之處，看「二、本號解釋有無遵守租稅法律主義？」。稽徵便利之界限、立法者預測特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注意義務與釋字第二一八號核實課徵，看「三、到底系爭規定的正當性理由何在？」。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看「四、混淆行為罰與漏稅罰的分際」。對「尚不宜」措辭之解讀與檢討改進之要求，看「五、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00#5": {"one": "系爭函逕以銷項稅額為漏稅額，違反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 "main": "漏稅罰以有法定該當行為並發生漏稅事實為要件，無漏稅額即無漏稅罰；未辦登記而營業者另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行為罰可資規制，兩者不容混同。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一、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已就租稅主體、客體、稅基及進項憑證合法要件為明定，均未以「已申報」為扣抵前提，不得以函釋實質變更；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查得之資料」關乎稅基建立，為決定稅額之根本，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系爭函將該款解為「依查得之銷項稅額扣減已申報之進項稅額」，使未經登記者之稅基由加值額變為查獲當期銷項稅額，等於引入「無本生意」之非常態概念而虛增應納稅額。營業人之進項稅額扣抵權於給付含稅價金時即存在，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容許延至次期並以五年為限，可見未申報進項稅額並非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營業稅之轉嫁繫於定價內含稅額之交易機制，不因是否申報而變更，反因拒絕承認已納進項稅額而生政府重複收取之結果。", "diff": "多數意見以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按期申報義務推出「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應以已申報為前提」，並認如是解釋方能維持週期課徵與自動勾稽，且可避免未履行協力義務者與履行者立於相同地位；本意見逐條指出各該規定均無此要件，且違反登記申報義務之責任與是否逃漏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關。多數意見所稱只有依法履行協力義務者得轉嫁之經濟意義，忽略營業稅內含於貨價之轉嫁機制。所增之漏稅額尚可能使罰鍰超過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法定上限。", "struct": "1) 漏稅罰須以漏稅事實為要件 2) 租稅憑證之取捨以與構成要件之關聯性為準 3) 法律已明定租稅構成要件時不得以命令實質改變 4) 加值型營業稅之構成要件已由第一條、第一條之一、第二條等明定 5) 查得之資料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6) 系爭函之解釋使稅基變為銷項稅額而違反實質課稅公平 7) 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均未以已申報為限 8) 未申報進項稅額非協力義務之違反 9) 釋字第二一八號推計核實意旨於營業稅亦應適用 10) 轉嫁與是否履行協力義務無關 11) 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與漏稅額認定無關 12) 實務多號函釋已建立事前取得憑證事後扣抵原則 13) 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立法沿革與理由佐證", "guide": "行為罰與漏稅罰之界分，看第1點與第11點。逐條檢驗營業稅法各該條文並無「已申報」要件，看第4、5、6、7點，其中第6點為稅基被置換之核心論證。協力義務性質之重新定性，看第8點對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分析。所得稅與營業稅同採申報制而應適用釋字第二一八號推計核實意旨，以及德、美、日推計課稅立法例，看第9點及其註1。轉嫁與重複課稅，看第10點。財政部七十五年、八十年、八十四年各號函釋已容許未登記營業人核實扣抵，看第12點及其註3。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於八十九年修正之理由與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關聯，看第13點。", "src": "全文"}, "釋字0700#6": {"one": "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與租稅法律主義，並造成重複課稅與超額處罰。", "main":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法律效果分為追繳稅款、按漏稅額處倍數罰鍰與停止營業三部分；追繳稅款屬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倍數罰鍰性質上並非租稅而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性處罰，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規範，多數意見一律以租稅法律主義審查，憲法依據有誤。「漏稅額」為第五十一條之重要構成要件，其認定與進項稅額之排除將牽動稅基大小，非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函釋改變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基本計算結構。法律解釋應以條文之表面文義與通常含意為基礎，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納稅額，本已寓有將進項稅額納入計算之意旨；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既僅謂「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即無排他效果；第二十九條更顯示週期所設期限並非絕對之失權條件。系爭函自身承認查獲前提出者仍可為合法進項憑證，足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與週期性均非絕對，關鍵在支出是否真實。", "diff": "多數意見認為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扣減以依法登記、取得要式憑證並於申報期限內檢附申報為前提；本意見以文義解釋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反證，稽徵機關不可能僅查得銷項而不查得進項。多數意見未區分租稅之課徵與財產上處罰之不同憲法依據。本意見並指出，縱使立法者明文將進項稅額排除於漏稅額計算之外，其合憲性都有待斟酌，遑論逕以函釋為之。", "struct": "1) 釐清本件究屬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抑或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問題 2) 說明兩原則之判斷基準均以是否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及是否為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下應有之結論為準 3) 論證漏稅額之認定與進項稅額之排除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4) 逐條檢視第十四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指出均非文義解釋所應有之結論 5) 指出系爭函釋造成偏離交易現實、重複課稅與超額處罰之不合理結果", "guide": "罰鍰之憲法定性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分工，看「壹」全段與「貳」。細節性技術性之判準，看「叁」。逐條文義分析，看「肆」，其中二之（三）論系爭函自身之內在矛盾、二之（四）引財政部八十年台財稅字第八〇一二六六二一五號函作為反證、三之（一）至（三）分別處理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包含」用語與第二十九條之失權效果。鼓勵違法之疑慮如何回應，看「肆、四」。重複課稅與以擴大漏稅額計算倍數罰鍰形同實質提高罰鍰，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700#7": {"one": "系爭函變更法定稅基而違憲；本號解釋僅有結論而未有論理。", "main": "解釋文實際上只有一句結論，函釋內容須至理由書第二段始見，較釋字第六六〇號解釋為退步；理由書第三段之論述係以「存在」為「當為」，因為規定如此所以如此即為正當。多數意見所謂經濟意義，實指依法履行協力義務者始得轉嫁之經濟利益；所謂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實指唯有依法履行協力義務者始得轉嫁之租稅正義，此舉使違反協力義務者蒙受重複課稅，並將應受行為罰之行為擬制為漏稅行為，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別將不復存在。系爭函不准以查獲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扣抵，實質上以當期銷項稅額作為所漏稅額，變更了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稅基，非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若真憂心營業稅制瓦解，應由立法者修法改正，行政便宜雖屬合法考量但有其限度；只要繼續令營業人負舉證責任並由稽徵機關保有審核權，稅制即無崩潰之虞。積極面上，主張仿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為憲法第八條「法定程序」注入實質意涵之作法，宣示租稅構成要件「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俾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並以「實質真實應優先於形式符合」作為實質正當之類型之一。", "diff": "多數意見延續釋字第六六〇號解釋且對三年來之學界批評全然充耳不聞；本意見認為偏重形式審查之租稅法律主義已不敷使用，亟需發展實質要件。多數意見既認系爭函釋有效達成勾稽目的，又須以租稅法律主義掩護，論證循環。本意見另主張大法官應保有備位性質之命令違法審查權，並在制度面主張解釋改採顯名主義與完善成見迴避。", "struct": "1) 破：檢驗多數論述是否通過其自訂之解釋原則，分就立法目的、有無牴觸母法、重複課稅、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際、稅制是否瓦解五點逐一反駁 2) 立：主張本號解釋正可宣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實質意涵，要求租稅法律內容須實質正當 3) 主張以「實質重於形式」作為租稅法律內容實質正當之類型之一 4) 論證大法官之命令違憲審查可補強行政法院命令違法審查之不足 5) 結語提出顯名主義與成見迴避之制度誘因設計", "guide": "對多數論理之逐點反駁，看「壹」一至五，其中第二點處理稅基變更、第四點處理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擬制、第五點處理稅制瓦解之疑慮並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與財政部九十四年台財稅第〇九四〇四五八五五一〇號函（註10、註11）。租稅法律主義實質化之具體釋示文字，看「貳、一」所擬之解釋段落。形式與實質孰重之爭點定位，以及核實課徵與切近真實之先例整理，看「貳、二」及其註13、註14。命令違憲審查與命令違法審查之競合及其必要性，看「貳、三」。制度改革建議，看「結語」及註18、註19。", "src": "全文"}, "釋字0701#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主張依主觀淨額原則增訂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額。", "main":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免稅額與扣除額規定，係基於主觀淨額原則就綜合所得稅稅基計算所設，其意旨在限制國家對人民必須用來支應最低生活需要之收入部分的課稅權。最低生活需要之水準隨經濟發展而變動，立法者於權衡減除項目與數額時固有裁量權，但裁量結果至少仍應維持各項減除在各納稅義務人間平等適用之可能性，不可無視納稅義務人因經濟或社會條件不同而事實上不能同等適用扣除額，方能使憲法第七條之平等保障在實質意義上而非僅形式上實現。需長期照護者常因病床有限或家庭財力而無法入住系爭規定所列醫療院所，退而住進立案之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者尚可依財政部函釋比照扣除，若僅能在家照護，其可列舉扣除之範圍即大幅縮減，其中二十四小時照護人員薪資之得否扣除影響最為顯著。聲請案雖以醫療費為標的，實指長期照護費用之扣除，差別根源在於住院與居家可計入之費用範圍不同。", "diff": "多數意見僅就長照醫藥費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不得列舉扣除之差別待遇宣告不予適用；本意見補充主觀淨額原則作為扣除額制度之憲法基礎，並指出真正癥結在於住院照護與居家照護可扣除費用項目之落差，而非僅收據來源。就此提出應以立法增訂特別扣除額之解決方案，而非僅以平等原則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 "struct": "1) 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應遵循主觀淨額原則，其平等適用須具實質意義 2) 分析長期照護醫藥費因住院或居家而扣除範圍懸殊，並檢視財政部相關函釋所形成之三層次待遇 3) 建議增訂需長期照護者照護費特別扣除額，區分醫藥費與照護費、住院與非住院一體適用，並以類似身心障礙者手冊之管理模式防止作假", "guide": "主觀淨額原則之界定、立法裁量之界限與實質平等之要求，看「壹、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應遵循主觀淨額原則」。住院照護與居家照護可扣除項目之落差，以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〇號函、七十七年台財稅第七七〇五七三五四八號函所形成之實務層次，看「貳、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及其註1、註2。四項立法建議之具體內容，看「參、建議相關機關增定『需長期照護者特別扣除額』」。", "src": "全文"}, "釋字0701#2":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本案應適用比例原則而非平等原則審查。", "main": "系爭規定以醫院是否締約、會計制度是否健全為分類，屬以客觀事實為規範依據之「因事而異」，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所發展之模式只能為輕度審查，難以導出違憲結論；且醫療院所是否締約涉及各院自我決定，會計制度健全與否更是具說服力之對比，法律既已明定亦不違反明確性與可預測性。理由書第四段實際操作的是必要性與均衡性：一方認定長照醫療費用涉及重大權益，他方認定防弊效果不顯著，並指出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審核，此即典型之法益過度侵犯審查，形式上稱欠缺實質關聯，實質上係比例原則之運用。就受侵害法益，本院向來將生存權弱化為保障生活所需財產之防衛權，不宜擴張為社會基本權或公法請求權；本案真正涉及者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下之醫療人權與健康權，並可藉兩公約施行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確認為新興基本權。居家長照另涉及受制度性保障之「家」與附著其上之人倫秩序，其份量高於國家租稅利益與防弊制度，足以支撐嚴格審查。",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援引生存權作為違憲依據；本意見主張改以比例原則審查，並以醫療人權、健康權與家庭制度性保障取代生存權作為受影響之法益。本意見另批評多數意見將解釋範圍自我侷限於長期照護而不及一般醫藥費，與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不拘泥原因案件之處理方式前後不一，且未課予立法者從速檢討之義務。", "struct": "1) 論證本案援引平等權之失當，包括分類具正當理由、明確性與可預測性無欠缺、依多數意見將導向強制締約與強制改善之難題 2) 論證本案應適用比例原則，並指出理由書第四段實為必要性與均衡性之操作 3) 檢討多數所援引之生存權，主張不宜擴張為社會基本權或公法請求權 4) 主張應確認人民擁有醫療人權與健康權 5) 論述家庭與人倫秩序之法益及其在法益均衡上之份量 6) 結論呼籲建立長期照護法制", "guide": "平等權審查密度與「因人而異」「因事而異」之區分，看「一、（一）本案援引平等權之失當」。理由書第四段實為比例原則論證之解析，以及護理之家床位與需長照人數之統計，看「一、（二）本案應適用比例原則」及其註2、註3。生存權不宜擴張為公法請求權之歷來解釋整理，看「二、（一）」。醫療人權、健康權與兩公約施行法之依據，看「二、（二）」。家庭制度性保障與人倫秩序法益之權衡，看「二、（三）」。長照法制之立法呼籲與行政院十年計畫、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看「三、結論」及其註10、註12。", "src": "全文"}, "釋字0701#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主張正面肯認並保障人民之健康權。", "main": "系爭規定涉及三個層面之憲法問題：醫藥費之界定是否過狹、醫藥費以外類似性質之居家照護支出不在列舉扣除範圍、以及醫藥費限於付與所列舉醫療院所；三者又各自涉及對納稅義務人之差別待遇與對受扶養病患生存權、健康權之影響，多數意見僅處理第三層面中對納稅義務人差別待遇之部分。財政部節稅手冊在實務上已就醫藥費之範圍與支付對象放寬，值得肯定，但如滅菌抽痰包附手套等維持生命或健康所必要之耗材仍被排除，界定仍嫌狹隘。健康權之內涵包括自由權與受益權，前者如拒絕未經同意之醫療處置與醫學實驗，後者如不受歧視地享受健康保護體制以達成最高健康標準；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該公約委員會關於健康權之一般意見，國家負有尊重、保護、實現三種義務，其中確保不歧視與平等對待屬應立即實現之核心義務。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可作為健康權保障之基礎，惟國家提供健康照護屬逐步實現之義務，人民不得立即請求給付，僅得請求在既有體制下不被歧視或恣意差別待遇。", "diff": "多數意見未處理健康權在憲法上之評價，亦未觸及醫藥費界定過狹與居家照護支出不得扣除兩個層面之憲法疑義。本意見另指出系爭規定之效果係經由影響納稅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出之意願，而形成對人民所獲醫療照顧條件之差別待遇，因而減損不受歧視之健康權，此一因果鏈為多數意見所未論及。", "struct": "1) 分析所得稅法第十七條醫藥費列舉扣除規定所涉三個層面問題及其各自涉及之平等權、生存權與健康權 2) 說明多數意見僅處理其中一小部分並指出其疏漏 3) 闡述健康權之概念、性質與內涵，包括自由權與受益權、四項要素與國家之三種義務 4) 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健康權基礎並界定其保障程度 5) 論證系爭規定致受扶養病患健康權受侵害之疑慮", "guide": "三層面問題之界定與財政部節稅手冊放寬事例，看「壹、一」，其中（一）論醫藥費界定、（二）論居家照護支出、（三）論支付對象限制。多數意見處理範圍之侷限，看「壹、二」與「壹、三」。健康權之自由權與受益權內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健康權一般意見所列四要素與三種國家義務，看「貳、一（一）（二）」。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依據及逐步實現義務下人民請求權之界線，看「貳、一（三）」及其註3。對本案之具體適用與差別待遇如何轉化為健康權減損，看「貳、二」。", "src": "全文"}, "釋字0701#4": {"one": "可接受部分違憲之結論，但反對其平等原則論理與過度限縮之範圍。", "main": "本件首開大法官就系爭法規之「適用」宣告部分違憲之例，使憲法解釋更為靈活，值得讚揚。惟多數意見原應以「居家長照醫藥費對住院長照醫藥費」作為差別待遇基礎，因審議時未獲通過所需可決多數，乃改以「付與會計健全醫院對付與非會計健全醫院」為基礎，不僅模糊焦點，更大大折損解釋實益；蓋全臺醫療院所幾已全數加入健保體系，因就診院所不同所生之差別待遇實際殆已不復存在，本件對舒緩貧富差距全無助益。就平等原則，本院自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已確立目的合憲性審查與手段目的關聯性審查之二元聯動架構，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正確揭示較嚴格審查須為「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將之誤植為「合憲之目的」，第六九六號解釋沿用，本號解釋再度沿用；某一目的是否合憲乃審查之結論而非審查之標準。多數既認定系爭差別待遇有利稽核，又謂其效果尚非顯著，論述自相矛盾；本案唯一可行之違憲理由，應為「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尚非重要公共利益。", "diff": "就系爭規定之適用部分違憲之結論尚可接受，但對其違反平等原則之論理難以苟同。差異首在解釋範圍：本意見主張應審查居家與住院長照之差別待遇，而非付與院所會計是否健全之差別待遇。次在審查標準：主張回歸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之重要公益目的標準，並據以在目的合憲性審查階段宣告違憲，而非在手段關聯性階段作出與自身認定矛盾之結論。", "struct": "1) 肯定本件開創就法規適用宣告部分違憲之先例 2) 說明解釋範圍如何自居家與住院之對比變更為會計健全與否之對比，並論證此一變更使解釋幾無實益 3) 回顧二元聯動分析架構並指出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標準自第六九四號解釋起遭誤植 4) 論證目的合憲性審查無從宣告違憲，而手段關聯性審查之論述自相矛盾 5) 結語建議適時公開大法官評議紀錄", "guide": "部分違憲先例之意義與其與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之比較，看「壹」。解釋範圍變更之經過、全臺醫療院所加入特約比例與長照供需落差之卷附資料，看「貳」及其註6、註7。二元聯動架構、釋字第五九三號與第六二六號解釋所定標準，以及第六九四號、第六九六號解釋之誤植，看「參」及其註9至註13。多數理由書第四段自相矛盾之解析與本意見主張之正確違憲路徑，看「參」後半。制度建議看「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01#5": {"one": "系爭規定與生存權無涉，差別待遇具合理關聯，不違反平等原則。", "main": "程序上，聲請解釋之範圍在概念上包含付與非法醫療院所或非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多數意見既未就該部分實體解釋亦未為不受理決議，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不符；且原因案件所爭執之照顧服務費、滅菌抽痰包附手套與救護車車資均非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不在解釋範圍內，致聲請人能否獲救濟懸而未決；「長期照護」與「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之範圍亦難由解釋內容確定。實體上，租稅立法須以國家財政、社會經濟、國民所得與國民生活為基礎為政策及技術判斷，歷來有關租稅平等之解釋多採相對寬鬆之審查密度。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係指人民無財產自我負責其生計時，國家有積極照顧其最低生存需求之義務，國家居於補充地位；納稅義務人既有資力支出醫藥費，即與生存權之保障有間，且受長期照護者與非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性質並無差別。系爭規定之分類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並利於稽核，目的合憲且與手段有合理關聯；縱依多數採較嚴格審查，九十四年間全國合法醫療院所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家中特約者達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家，比例逾九成且分布普遍，未特約者亦可申請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而實務上無否准之例，並無因分布侷限而不得不至其他院所就醫之情形。", "diff": "與多數意見在三點上針鋒相對：其一，多數以受長照者醫藥費屬維持生存所必需而認影響生存權之平等保障，本意見認納稅義務人既有資力支出即與生存權無涉，且長照與非長照醫藥費性質相同，多數之區分缺乏依據；其二，多數因而採較嚴格審查，本意見主張回歸歷來租稅平等之寬鬆審查以維法安定性；其三，多數認差別待遇效果尚非顯著，本意見以特約比例統計反證其實質關聯。並指出本件解釋反可能助長規避稅捐、使高所得者少繳稅，且在受長照者與非受長照者間製造新的差別待遇。", "struct": "1) 程序上指摘三點：未就非付與合法醫療院所部分為處理、解釋範圍未涵蓋原因案件爭執事項、解釋範圍不明確 2) 論證租稅平等原則上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3) 闡釋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意涵，包括制憲史與體系解釋下國家之補充地位 4) 論證系爭規定未涉生存權保障，應採寬鬆審查 5) 論證差別待遇目的合憲且有合理關聯，縱採嚴格審查亦有實質關聯 6) 指出本件解釋可能助長規避稅捐並產生新差別待遇 7) 就立法展望提出增列特別扣除額之建議", "guide": "程序三項瑕疵之論證，看「壹」一至三，其中三之（一）至（四）就長期照護、身心失能之定義與身心障礙等級提出範圍不明之具體疑義。審查密度之學說依據與歷來解釋之整理，看「貳、一」及其註10至註14。生存權之制憲理由與自由主義、社會主義並採下國家補充地位之推論，看「貳、二」。有資力支出即與生存權無涉之核心論證，看「貳、三」及財政部九十九年台財稅字第〇九九〇〇一八一二三〇號函之引用。特約比例統計與嚴格審查下之反駁，看「貳、四」及其註20、註21。規避稅捐與新差別待遇之疑慮，看「貳、五」。長照需求成長、長照費用非僅醫藥費與特別扣除額之建議，看「參」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702#1": {"one": "贊同全部結論，並主張補入兒童受保護權作為權衡基礎。", "main": "系爭規定一之文義較著重教師行為面，未能兼由學生角度出發，檢視何種情形對學生享受良好與安全教育環境之權利有嚴重損害。多數意見所援引之學生受教權、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自治精神與國民道德、為人師表倫理、尊師重道傳統與社會教化等因素，有助於理解「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內涵，但其周延性與權重仍應釐清：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與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可作為國家以立法排除危害兒童身心者擔任教職之基礎；學生受教權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及其一般意見所列可獲得性、可接近性、可接受性與適應性理解，其中可接受性所要求之良好品質應包括良好品質的教師。教師倫理規範內容廣泛，違反者未必均屬違反社會基本道德或價值，不得一概作為終身不得再受聘任之依據；社會教化並不直接屬憲法所定教育目的且與學生受教權無直接關聯，權衡時不宜賦予過多份量。憲法第二十三條應為兩階段審查，先確認是否屬所列四種情形，再就必要性進行衡量與平衡，並考量客觀上有無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措施。", "diff": "就三項結論均表同意，差異在論據之補充與權衡份量之調整。本意見主張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兩階段架構進行實質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非逕採目的重要性與手段關聯性之公式。並主張違憲範圍應有分殊：對不同教育層級之教師應設不同之終身不得聘任條件；因影響受教權品質與憲法教育目的而受解聘者應設再入場條件與相隔期間，但對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者，永久不再受聘任仍屬符合憲法意旨之限制。", "struct": "1) 論證教師之聘任涉及兒童及少年受保護且免於身心傷害之權 2) 論證教師之聘任所涉學生受教權及其品質要素 3) 就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自治精神與國民道德為正確理解 4) 說明為人師表倫理、尊師重道傳統與社會教化三項因素應如何納入考量及其權重 5) 論述受聘為教師所涉選擇職業之自由及其國際人權依據 6) 就兒童受保護權、受教權、教育目的與教師工作權進行權衡，並提出四項具體判斷", "guide":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與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二三號等解釋作為限制基礎，看「壹」。受教權之公約依據與可獲得性等四要素，以及良好品質教師之論證，看「貳」。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自治精神與國民道德之闡釋及其適用界限，看「叁」。倫理規範、尊師重道與社會教化之權重調整，看「肆」一至三。職業選擇自由之世界人權宣言與公約依據，看「伍」。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架構、四項權衡因素以及應否區分教育層級與危害兒童身心者得永久禁聘之主張，看「陸」一與二之（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702#2": {"one": "終身禁止再任教職應屬立法裁量範疇，不應宣告違憲。", "main": "比例原則涉及實質內容之管控，功能上最易與立法權重疊，面對最嚴重之反多數決質疑；抽象法規審查更須自個案救濟思維提升至宏觀之人權秩序思維，否則將把憲法法院貶為高速公路上的緊急救援單位，並使民主變成法官治國。克服之道有二：其一自爭議標的所顯示之民主結構瑕疵切入，如釋字第六〇三號解釋；其二努力建立特別憲法評價，如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所引進之三階測試。三階測試在我國尚欠憲法論證，可由憲法第十五條並列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論斷我國之基本決定為以自由市場經濟為主體之混合體制，故職業選擇自由應受更高尊重；主觀與客觀條件之區分則注入人格發展自由與「在可負責的範圍內對自己負責」之評價。據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可負責且可避免之事由，與受監護宣告、精神病等不可負責事由本可差別對待；立法者不為其保留重返機會，權衡並未溢出民主政治反映民意之合理範圍。教育部統計顯示近五年平均每年約二十七人因此遭解聘或不續聘，相對於各級教師總數約二十四萬人，難認已達浮濫。", "diff": "就法律明確性及第三項後段合憲部分贊同結論，惟認比例原則之操作方法應補強理論基礎；就第三項前段宣告違憲部分則不同意，認為屬立法裁量。並指出多數意見對於解聘本身認定合憲、卻對其延伸效果認定違憲，論述過於牽強；多數亦未提及國民義務教育使親權一部強制移轉至國家，因而應提高國家給付良好教育之義務並可合理轉移為對教師之要求。", "struct": "1) 分析比例原則所面對之加重反多數決困境，包括抽象審查與立法部門資訊專業之比較 2) 提出兩條出路：自民主結構瑕疵切入與建立特殊憲法評價 3) 為三階測試補上憲法論證，並整理低度、中度、高度審查之操作方式 4) 論證終身禁止再任教職屬立法裁量，包括可負責性之區分、與醫師會計師終身不得再任之比較、釋字第五三一號僅屬旁論 5) 討論比例原則審查中實證方法之運用並援引教育部統計 6) 檢驗教育領域之民主結構完整性，否定擴大審查空間之理由", "guide": "反多數決困境與抽象審查特性之論述，並引 John Roberts 於強制健保案之意見，看「一」。三階測試之憲法基礎與三級操作方式，看「二」，其中憲法第十五條三項權利並列之推論為核心。可負責與不可負責事由之區分、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內部體系之對照、與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四五號及第五三一號之比較，看「三」前半。解聘與不續聘之歷年統計與浮濫與否之判斷，看「三」中段。民主結構瑕疵之檢驗與教育領域參與管道之描述，看「三」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02#3": {"one":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多數之審查流於形式。", "main": "以既無法定義、又具倫理道德內涵且待價值補充之概念，作為終身剝奪職業選擇自由之構成要件，反差巨大，審查應更嚴格審慎；多數意見未實質提高審查密度，僅形式援引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制式套句。三要件中，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將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加入第一要件，係將授權明確性之要件轉化為法律明確性之要件，實屬多餘；第三要件如林子儀、許宗力大法官所指出，意在提供事後救濟途徑，與事前理解可預見之要求不同，亦屬多餘。核心之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應更細緻化：立法者依輔助性原則與列舉原則負有先具體後概括之義務，會計師法與醫師法即採此立法例並依情節設輕重不同之懲戒，系爭規定之粗疏立法難以正當化可預見性。多數所援引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既非系爭規定所授權，規範對象不及大專院校，其內容本身仍以品德生活較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等不確定概念為處罰要件，以之填補上位規範將陷入循環論證。", "diff": "就法律效果部分即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表示贊同，但不同意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之結論。並不同意多數將同條第三項前後段切割處理，認為既已認定終身禁教違反比例原則，卻又認解聘停聘不續聘合憲，前後對照顯有矛盾。另指出多數雖已萌生以重要性理論限縮抽象概念之問題意識，卻未要求立法者克盡列舉之責。", "struct": "1) 論述概括條款須受法律明確性制約，並剖析其形成與運作三階段中立法、行政與司法之權力分配 2) 檢討本院審查法律明確性之三要件論證模式，逐一指出第一要件之混淆與第三要件之多餘 3) 主張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審查應細緻化，包括立法者應踐行先具體後概括之職權，並批評以考核辦法填補上位規範之五點理由 4) 主張應區分受規範者之性質，否則易生羅織之弊 5) 結語警示概括條款恣意化之制度風險", "guide": "概括條款運作三階段與行政法院判斷餘地實務之批評，看「壹」及其註2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一二一號等判決。三要件之逐一檢討，看「貳」一至三。先具體後概括之立法義務與會計師法、醫師法之對照條文，看「參、一」及其註5、註6。對援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五點批評，看「參、一」後半。受規範者五種分類與一體適用之弊，看「參、二」。對第三項前後段切割處理之質疑，看註7。", "src": "全文"}, "釋字0702#4": {"one": "構成要件類型化不足而不明確，其法律效果亦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構成要件之明確性不能抽離其所連結之法律效力而孤立判斷；當構成要件文義外延所涵蓋之類型眾多、情節輕重懸殊，而所連結之法律效力單一且未給予裁量餘地時，即顯現過度一般化亦即類型化不足之不明確，此時構成要件不明確與責罰不相當之比例原則違反呈現共伴現象。歸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可分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性侵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能勝任等類，其反倫理性程度與再犯可能性差異甚大；第十款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為要件，既無法官保留之保障，情節亦可能未達第三款程度，與第三款並列連結相同法律效力，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就同類行為設有留支原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輕重不同處罰，足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尚可進一步類型化並分別連結相當之法律效力。多數意見以嚴重性應達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加以解釋，實即目的性限縮，反證原規定因過度一般化而不明確。", "diff": "就同條第三項前段終身禁聘違憲部分未持異議，但不同意多數認為系爭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以及第三項後段解聘停聘不續聘合於比例原則之兩項結論。方法論上亦與多數不同：多數將明確性與比例原則分別處理，本意見主張二者須一體觀察，並認為多數所為之目的性限縮本身即是原規定不明確之證明。", "struct": "1) 提出明確性判斷須將構成要件與其連結之法律效力一體觀察，過度一般化即屬不明確 2) 歸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為四類並指出其輕重差異與第三款、第十款並列之平等疑義 3) 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分級處罰佐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尚可進一步類型化 4) 就比例原則提出合目的性、有無較溫和手段、責罰相當與損益兩平之三序論證，並釐清實質關聯之語意 5) 論證任教權之無限期褫奪因過度嚴格而違反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 "guide": "明確性與法律效力一體觀察之方法論，以及過度一般化概念之界定，看「貳」前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歸類，看「貳」之一至五，其中二處理第三款與第十款並列之平等疑義、三處理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對照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與第六條之分級處罰。多數目的性限縮之解讀，看「貳、五」末段。比例原則之三序論證與實質關聯語意之釐清，看「參」前半。任教權無限期褫奪之違憲論證，看「參」後半。", "src": "全文"}, "釋字0702#5": {"one": "該要件不符法律明確性，一律解聘停聘不續聘亦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應隨規範領域與所涉基本權而寬嚴有別；多數意見既認系爭規定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而採較嚴格審查，於明確性審查卻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語帶過，體系上並不一致。多數更將意義如何理解、得否預見之判斷由受規範者轉移至執法者，稱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加以認定判斷，已偏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所揭示之預先告知功能。系爭規定一在體系上應屬其他各款以外之補充性概括條款，多數卻以更加不確定之規約、辦法解釋本即不明確之規定，並不會產生負負得正之結果；行為不檢是否限於職務相關、是否隱含傳統性別角色期待、各級學校之師道是否相同，均無標準可循。就比例原則，教師與公立學校間為行政契約，解聘停聘不續聘具行政處分性質，其規範目的直接在保障教師工作權與講學自由，間接方為學生受教權；公務員尚按情節輕重分別懲處，教師卻一律解聘，未考量各級學校教育目的之差異，亦未設減薪或停聘一定期間等較溫和手段。", "diff": "就終身禁聘違憲部分未持異議，但不同意系爭規定一合於法律明確性、系爭規定三合於比例原則之結論。並批評多數以迄今尚無較為溫和而可同樣達成目的之手段為由認定合憲，係本末倒置：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時本應提出相對應之公益論據，釋憲者不應為立法者之喉舌。另指出多數所舉考核辦法於大學教師如何適用未見交代，若謂由各大學自治處理，反而限縮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 "struct": "1) 論證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在不同規範領域寬嚴有別，並指出多數體系不一致 2) 論證明確性之核心在受規範者之預見可能性，多數偷換為執法者之認定 3) 論證法律明確性不可能負負得正，並以師道內涵之空泛具體舉證 4) 分析教師與公立學校之法律關係、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性質及立法目的之判斷 5) 質疑教師是否負公務員般之高標準行為義務 6) 論證違反義務之程度相當而法律效果不同，違反比例原則 7) 結語主張師道應審時度勢", "guide": "明確性審查密度之體系批評，看「一、（一）」。受規範者與執法者之判斷主體轉移，看「一、（二）」。補充性概括條款之定位、負負得正之批評與師道內涵之具體詰問，看「一、（三）」及其註4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一〇〇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〇八七號判決。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性質之分析、釋字第三〇八號、第四六二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看「二、（一）」之1至3。立法目的之直接與間接區分，看「二、（一）4」。教師與公務員義務之比較，看「二、（二）1」。較溫和手段與各級學校教育目的差異之論證，看「二、（二）2」。師說之援引與時代變遷之論述，看「三、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02#6": {"one": "該要件不符明確性；解聘停聘之比例原則審查亦有法益失衡。", "main": "三檢驗標準中意義非難以理解一項在論證上並無實益，多數乃轉而依賴公正判斷機關與風險預測資訊二者。惟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同於會計師、醫師懲戒委員會之類似司法機關地位，不符可司法審查性之要求；且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四五號解釋所指倫理僅及於與職業行為相關之倫理，本號所稱為人師表則延伸至教學以外之一切言行乃至私領域。立法者負有避免泛道德化立法並盡可能類型化之義務，有意模糊與非有意之不確定不可同日而語；以事後累積之實務案例填補不確定，係以實然充當應然，且可預見性隨案例累積而浮動，與法規範合憲與否無關。多數所舉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類型，無一足以解決原因案件所涉私領域情感行為之爭議，以事後結果論斷定事前行為之可非難性亦不符可預測原則。我國釋憲採抽象法規審查，與德國憲法訴願不同，可司法審查性之防衛功能有限；本案與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所指摘之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高度相似卻結論相反，體系正義有虧。", "diff": "僅就終身禁聘違憲部分表示支持，不同意系爭規定符合明確性、以及解聘停聘不續聘合於比例原則之結論。就審查標準指出，多數既認屬主觀條件之限制，卻要求須為重要公共利益並採嚴格檢驗，若欲捨棄行之有年之三階段理論即應詳加說明。就法益衡量指出，多數僅計入工作權，未將人格權、名譽權、人格發展自由乃至言論自由與學術自由納入天平，且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僅屬方針條款，難與重要基本人權相衡；並批評多數將所有教師中小學教師化、所有學生幼稚化，忽略大學自治與成年學生之本質差異。", "struct": "1) 檢討三檢驗標準：意義可理解一項無實益；公正判斷機關與傳統懲戒委員會之差異；倫理範圍由職務內擴及職務外 2) 就可預見性論述立法者避免泛道德化與類型化之義務、以事後實務填補係以實然充當應然、風險預測標準之限度與原因案件類型未備 3) 論證可司法審查性在我國抽象審查制下功能有限，並指出與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之矛盾 4) 就比例原則檢討審查標準之選擇、大學與高中以下之區分要求、法益均衡之失衡與程序保障之不足 5) 結論主張重塑現代教師之職業法律義務，勿視本號解釋為傳統禮教之凱歌", "guide": "三檢驗標準之檢討與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四五號解釋之逐項對照，看「一、（一）」，其中1論倫理範圍、2論判斷機構屬性。立法者避免泛道德化之義務、以事後案例填補之方法論批評、風險預測標準之引入與其限度，看「一、（二）」之1至3，教育部九十八年函釋對婚外情與師生戀之曖昧態度見註4。可司法審查性之實效性與我國抽象審查制之限制、以及與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結論矛盾之指摘，看「一、（三）」之1、2。職業自由三階段理論與審查標準選擇之爭議，看「二、（一）」及註12。大學與高中以下應為區分要求之論證，看「二、（二）」。法益均衡失衡與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方針條款性質之定位，看「二、（三）」。教師評審委員會程序保障不足之批評，看「二、（四）」。師道觀之重塑與教師職業法律義務之重構，看「三、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03#1": {"one": "贊同違憲，並認課徵醫療勞務所得稅本身即欠缺明確授權，兩計算公式各自獨立。", "main": "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勞務所得所以應稅，源於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於八十三年增訂之除書，惟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關於免稅標準之授權並未明確包含該除書之制訂，故此類所得之課徵本即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支出對收入占比，其規範意義在於以資金運用比例評價主體之免稅資格，與所得之計算無關；醫療所得計算公式獨立於占比公式，占比計算結果並不代入所得計算式，故同一項目先後出現於兩公式不生重複加入或減除。系爭決議一要求納稅義務人就同一筆固定資產在「按年提列折舊自銷售收入減除」與「全額列為資本支出自非銷售收入減除」間二擇一，與該成本對收入之實際歸屬不符，違反核實認列與不得以選擇改變稅捐債務內容之限制。系爭決議三以該資本支出已計入占比分子為由，禁止以後年度提列折舊，係以行政規則限制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稅基計算規定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附論指出，規範內容應接近事務內在法則：占比計算應以現金收支時點全額計入，營業成本則應依耐用年數按折舊數分年計入，二者規範需要不同。",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系爭決議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不符為由宣告違憲，本意見則往上追溯，指出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除書本身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對醫療勞務所得課稅在源頭即不合租稅法律主義。就決議一，本意見不僅認其違法，更從依法課稅原則導出行政機關無裁量權任意規定成本歸屬，因而「准許選擇」之規範設計本身即屬違法。此外並補充回應按收入比例分攤營業成本之主張，認其對財團法人醫院不切實際。", "struct": "1) 財團法人之公益義務與醫院採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性格 2) 除書使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課稅欠缺明確授權，已不符租稅法律主義 3) 醫療所得計算公式與免稅要件占比公式互相獨立，不生重複減除 4) 系爭決議一違反核實歸屬與依法課稅、決議三違反法律保留 5) 附論事務法則，說明占比計算與營業成本計列之規範需要不同", "guide": "引用免稅授權欠缺與除書問題者，見「三、財團法人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不予免課所得稅」；引用兩公式互相獨立、無重複減除者，見「五、(三)支出對於收入之占比的規範意義」；引用決議三違反法律保留者，見「五、(四)」；引用選擇制違反核實課稅、分攤主張不切實際、全額列支僅得定性為加速折舊者，見「六、附論：事務法則」後半各段。", "src": "全文"}, "釋字0703#2": {"one": "贊同違憲，以設例證明所得計算與收支比為不同法律關係，並無重複列計。", "main": "公益團體不合免稅要件時，其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併同銷售所得課稅，稅負與非公益之社團法人並無不同。收入與支出之屬性自各該經濟行為發生時即已確定並據以列帳，不因其後依免稅適用標準收支比公式計算之結果而變更；醫療法人比照公司組織應採權責發生制，固定資產應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以公益醫療法人與社團醫療法人十年之設例對照，兩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計算之各年度及十年所得總額完全相同；淨所得額之計算與非銷售所得可否免稅之判斷屬不同法律關係，數額相繼出現於兩計算式並非重複計列。以a、b兩收支比公式比較，同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固定資產不論分十年各列四十五萬元或於第一年一次列四百五十萬元，其列入分子之總額均為四百五十萬元，並未重複。系爭決議在無法源下逕以「該資產應採現金收付制」為由，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改列為非銷售部分之資本支出，虛增應稅所得；納稅義務人因符合免稅要件而受免稅優惠，係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並非不當得利。",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系爭決議否准法律所定得扣除之成本費用，本意見則以完整數字設例量化呈現「重複列計」之說法不能成立，並具體算出十年間銷售所得由二千萬元虛增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非銷售所得由八百萬元降為三百五十萬元。本意見另指出財政部一〇一年函自創「特定資產比照非公司組織採現金收付制、其餘採權責發生制」之混合會計基礎並以之為系爭決議法源，此點為多數意見所未論及。文末並正面回應「否則構成不當得利」之質疑。", "struct": "1) 公益團體不合免稅要件時稅負與社團法人相同 2) 收支屬性於經濟行為發生時即確定，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而應按年提列折舊 3) 以A、B法人十年設例證明淨所得計算與收支比為不同法律關係，無重複計列 4) 以a、b兩收支比公式與應稅所得比較表證明系爭決議虛增稅基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5) 免稅優惠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guide": "引用數字論證者，見「三、」之A、B法人十年所得表及其後四點結論；引用重複列計之反駁與虛增稅基之具體計算者，見「四、系爭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1、2兩點之a、b公式與應稅所得比較表；引用混合會計基礎欠缺法源之批評者，見「二、」中就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加之括號說明；引用不當得利之駁斥者，見全文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03#3": {"one": "贊同違憲，但認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及免稅標準，雙重利益均有法律基礎。", "main":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可分四種情形：重要租稅構成要件未以法律或授權命令規定、事項是否屬技術性細節性之界定、法律規定欠缺明確性、以及命令或函釋對法律有誤會或曲解而直接間接違背法律；本件屬第四種。系爭決議之核心癥結在於財團法人醫院除得於購置年度全額列為資本支出外，是否得於以後年度再提列折舊而獲雙重利益，以及該雙重利益有無法律基礎，故應探究者為決議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依其訂定之免稅適用標準，而非僅第二十四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免稅係為鼓勵公益團體設立與從事公益活動而設，符合支出占收入門檻即享法定優惠，主管機關不得以函釋剝奪。財團法人醫院確實享有雙重利益，第一重為法律所賦予之真正租稅優惠，第二重僅係回歸認定所得額之基本計算原理，使其與非財團法人醫院受相同待遇，二者各有法律基礎，不得以違法之「重複列報」視之。系爭決議以否決第二重合法利益之方式剝奪第一重利益，使免稅規定形同毫無作用。財團法人醫院與非財團法人醫院間之競爭差異、優惠應否續存及條件應否調整，屬立法裁量範圍。",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決議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立論基礎，本意見認為真正應審究者為其誤解並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免稅適用標準。多數意見迴避「重複列報」之指摘，本意見則正面承認雙重利益之存在，並以「法定優惠」與「所得計算原理」之性質區辨為其正當化。此外並提出多數意見所無之立法建議，要求立法者權衡租稅優惠與公平競爭。", "struct": "1)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四種類型與本件之定位 2) 釐清系爭決議所違反者為第四條及免稅適用標準而非僅第二十四條 3) 免稅門檻為法定優惠，主管機關不得以函釋剝奪 4) 雙重利益之性質區辨與其各自法律基礎 5) 財團法人醫院與非財團法人醫院之競爭均衡屬立法裁量，提醒立法者權衡", "guide": "引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類型學者，見「壹、一、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各種類型」；引用第四條與第二十四條關係之釐清者，見「壹、二、（一）至（四）」；引用雙重利益論與「重複列報」之反駁者，見「貳、一、二」；引用競爭中立與立法裁量之建議者，見「貳、三」。", "src": "全文"}, "釋字0703#4": {"one": "贊同違憲，闡明本件屬命令違法而違憲，且僅形式違憲，得由修法治癒。", "main": "系爭決議之根本錯誤，在於將營利事業「應稅所得額之計算」與公益團體「免稅資格之認定」兩件法律依據與規範目的均不同之事混為一談。決議第一點第一句要求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成本費用，本屬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五十一條之當然結論而近乎贅語，其作用在為同點第二句提供「選擇權」鋪陳；一旦醫院為符合免稅要件而選擇全額提列，依決議第三點以後年度即不得再提列折舊，顯然牴觸上開兩條規定。本院以往類似解釋於確認命令牴觸法律後即直接以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論結，易使人誤會命令違法即命令違憲；本件理由書第五段末尾特別說明系爭決議「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之稅基」，補上了違法何以即違憲之中間論證，屬論理之進步。命令牴觸法律一般並不構成命令牴觸憲法，本件因憲法第十九條要求稅基以法律定之，故命令變更稅基同時構成違憲；理論上亦存在命令直接違憲而不違法之情形。本號解釋僅指責系爭決議以命令改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屬形式違憲，並未判斷法律得否為與決議內容相同之規定，其瑕疵未必不可修法治癒。", "diff": "多數意見宣告違憲而未細究方法論層次，本意見以協同方式為解釋補上「命令違法」與「命令違憲」之界分，說明本件何以屬命令違法而違憲，並指出理論上尚有命令直接違憲之類型。本意見另特別強調本號解釋所認定者僅為形式違憲，就系爭決議內容之實質合憲性未作判斷，為日後修法保留空間，此一限定為解釋文所未明言。", "struct": "1) 應稅所得額之計算與免稅資格之認定原不相干，系爭決議巧心組合致生本件爭議 2) 逐句分析決議第一點與第三點如何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五十一條 3) 區辨命令違法與命令違憲，說明憲法第十九條要求稅基法定故本件違法即違憲 4) 本件屬形式違憲而非實質違憲，行政機關應建立依法行政新思維", "guide": "引用兩事混淆之結構分析者，見「一、系爭決議錯在將兩件原不相干的事情，混為一談」1至3點；引用違法與違憲關係之方法論，以及釋字第六九二號、第六七四號、第五六六號、第四七八號等先例整理者，見「二、本件理由書嘗試說明系爭決議（命令）何以『違法即違憲』的理由」及其註5；引用形式違憲與修法治癒之保留者，見「三、系爭決議之瑕疵未必不可修法治癒」。", "src": "全文"}, "釋字0703#5": {"one": "反對違憲論證，認決議僅禁止重複認列；贊同淨額原則，主張救濟時應抵銷。", "main": "租稅法律主義之審查至少有兩層次，第一層次觸及分權原則而屬實質意義之違憲審查，第二層次就法律解釋是否穩妥所為之審查則名為違憲審查而實為違法審查；依司法內部分權與功能妥適性，除有憲法上特殊觀點或終審法院見解明顯謬誤，本院不宜輕易變更終審法院之法律解釋。系爭決議三係承決議一而來，其並未否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目的之資本支出按年提列折舊，而係在納稅義務人已選擇全額列報後禁止重複認列；同一筆支出在課稅所得之計算上究為A或負A屬同一目的而邏輯上不能併存。多數意見自身既已闡明同筆資產支出經核實認列為銷售成本費用者不得再全額認列為購置年度資本支出，即與決議此部分見解並無歧異，故其真正指摘者係決議所稱「選擇」似不以核實為必要。惟決議一之選擇應理解為依法核實之選擇，即由醫療機構視其實際情形比照非公司組織採現金收付制，行政法院未朝「無待核實」方向解讀，此一實務應受尊重。解釋公布後之特別救濟，稽徵機關就溢繳稅款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因虛增成本免稅所生之補稅債權，應依抵銷法理相互抵銷，二者同時發生而不生時效消滅問題。",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決議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淨額原則為由認定違憲，本意見認其全部論證僅寥寥數行且含混，決議並未否准核實提列折舊，違憲認定有羅織之嫌，並質疑其中含有過多個案救濟之考量。本意見另指摘多數意見未提出任何實質憲法觀點即推翻專業法院一貫見解，有扮演超級法律審之虞。就解釋所闡明禁止重複認列成本之部分，本意見則明白表示贊同，並據以推導再審後應行抵銷之結論。", "struct": "1) 租稅法律主義之兩層次與違憲審查、違法審查之司法分工 2) 決議三僅禁止重複認列，A與負A之定性邏輯上不能併存 3) 決議一之「選擇」應解為依法核實之選擇，行政法院實務應受尊重 4) 原因案件再審後應依抵銷法理計算應返還或補徵之稅額 5) 免稅適用標準之收支比管制應全盤檢討，免稅係為鼓勵公益行為而非獎勵公益團體", "guide": "引用司法分權與自我節制論者，見「一、租稅法律主義的違憲和違法審查」；引用A與負A不能併存、決議語意之重新解讀及對多數意見論證之批評者，見「二、按需要選擇列報未違反核實課稅」；引用原因案件救濟與抵銷法理、時效問題者，見「三、虛增成本部分仍應扣抵始符公平」；引用免稅適用標準逾越母法授權仍不違憲之見解及檢討方向者，見「四、公益團體要有公益行為才可免稅」。", "src": "全文"}, "釋字0703#6": {"one": "反對受理與違憲：系爭判決未實質援用，決議一、三合憲且防止重複減除。", "main": "多數意見僅以「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其已實質援用」一語，即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〇三號判決實質援用系爭決議三而予受理，未如釋字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四號、第六七五號詳述認定理由，屬理由不備。釋憲實務所建立之實質援用態樣大致可分三類，或以判決理由所載法律見解、論述內容與所使用文字與系爭法令相符，或以行為要件與效果要件必須合併適用，或以判決所引函令係依系爭法律作成，均未逸出判決所據以獲致結論之法令範圍。系爭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顯示兩造爭點正在於應否適用系爭決議，法院卻通篇未援引，且係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判斷基礎，用語亦與決議不同，可見法院明知而有意不予援用。實體上，系爭決議一為闡釋資本支出之解釋性規定，允許醫療機構自行選擇採現金收付制而享租稅減免，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相符；決議三則為避免同一筆支出重複自收入減除、不當享受兩次減免利益而設，核符租稅公平。宣告違憲將使已依決議獲有減免利益者再藉按年提列折舊而重複享有利益。", "diff": "多數意見在受理層面認定系爭判決已實質援用系爭決議三，本意見認此既不符歷來實質援用之判斷法則，又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於扭曲系爭判決真意並恣意變更其見解。實體上多數意見認決議變更法律所定稅基而違憲，本意見則認決議一有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為據、決議三係防止重複減除而合於租稅公平，違憲宣告反將造成重複享受減免之不公平。", "struct": "1) 多數意見認定實質援用理由不備，與釋字第五八二號等解釋之論述密度不符 2) 歸納釋憲實務實質援用之三種態樣，並指出釋字第六九八號之認定本身可議 3) 逐點比對系爭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論證其係以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據而未援用決議三 4) 決議一、三於實體上分別合於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租稅公平，宣告違憲將造成重複減除", "guide": "引用實質援用法則之整理者，見「二、『實質援用』之意涵」1至3點，並可直接取用註2所全文引錄之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四號、第六七五號理由書第一段；引用系爭判決不生實質援用之逐點比對者，見「三、系爭判決顯無『實質援用』系爭決議3」1、2兩點及其所摘系爭判決理由欄（乙、六、（六））文字；引用實體合憲與重複減除之批評者，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703#7": {"one": "反對違憲：決議僅表示法律見解，未變更抽象規範之稅基，至多命令違法。", "main": "釋憲實務闡述憲法第十九條並以之審查行政命令時，其論述基調為「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施行細則、職權命令、行政規則或其他行政命令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同其意義。就釋示租稅法規之行政規則，釋憲實務已發展出兩種一般性審查模式，違憲之認定須以該解釋性規定未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未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達於「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要件」之程度，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所謂應以法律規定之「稅基」，若依學說指稅捐客體之數量化金額，移植至釋憲實務將導致要求法律規定個案應納金額之不合理結論，故於釋憲操作上應從抽象規範層次理解，指計算應納稅額所依據之規定。系爭決議內容僅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成本如何計算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未涉及抽象規範之變更，只有採不同見解後個案計算稅額之差異，故不存在「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之稅基」之情形，縱其見解不正確，充其量僅係命令牴觸法律，應由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糾正。多數意見之操作混淆違憲與違法之界線，使大法官介入行政法院職權。",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決議否准法律所定得扣除之成本費用，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之稅基為由宣告違憲，本意見則認稅基於釋憲實務應指抽象規範，行政規則表示法律見解並未變更之，本件根本不生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本意見並指出多數意見既無法論證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要件」，乃轉而以「變更稅基」為由，屬審查模式之擴張。就受理，本意見亦認實質援用之認定不符先例且未附理由。", "struct": "1) 租稅法律主義違憲審查之論述基調與應以法律規定事項目錄之發展沿革 2) 解釋性規定違憲須兼具未遵守解釋方法與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要件 3) 「稅基」應從抽象規範層次理解，系爭決議未變更稅基而僅表示法律見解 4) 命令牴觸法律未必違憲，單純法律見解不正確應由行政法院糾正 5) 多數意見之實質援用認定超脫既有判斷標準且毫無理由", "guide": "引用租稅法律主義審查沿革、兩種一般性審查模式及各號解釋定位者，見「一、」，並可直接取用文末附件「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闡述租稅法律主義一覽表」（自釋字第一五一號至第七〇〇號，逐號列明闡述文字、違憲與否及理由）；引用稅基概念之釋憲實務考察與學說對照者，見「二、」及其註10、註11；引用實質援用限縮標準與逐號比對者，見「三、」及其註13至註15所引學說。", "src": "全文"}, "釋字0703#8": {"one": "反對違憲：總計前後年度稅基未增加，多數意見忽略購置年度所得之減少。", "main":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得減除之成本費用以當年度與收入有關者為限，收入如屬不同稅負應分別計算所得額，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個別歸屬，否則合理分攤。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支出比率係以當年度收入與支出計算，其收支之年度歸屬應與計算所得額時相同，多數意見容許計算支出比率時全額列支、計算課稅所得時按年折舊，將導致同筆支出歸屬年度不同，無異擅自變動該款免稅要件而逾越解釋權限。財團法人醫院購置之醫療設備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者，可能與銷售或非銷售貨物勞務之支出有關，究應如何歸屬應視事實而定，多數意見認其依實際僅能歸屬銷售部分，係擅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以一億元醫療設備十年折舊之設例計算，選擇全額列支者購置年度課稅所得減少，以後九年因不得提列折舊而增加，總計前後年度課稅所得額並未增加，僅生延後繳納或就免稅部分受益之效果，故未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且決議係給予選擇而非強制。宣告違憲之結果，將使原不符免稅要件者反享有超過免稅適用標準所定上限之免稅利益，且嗣後已無全額列支之選擇，對財團法人醫院反為不利。",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決議變更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意見以完整數例指出其僅從以後年度不能提列折舊而增加課稅所得之一面觀察，忽略購置年度因全額列支而減少之課稅所得，論斷並不正確。本意見另指多數意見割裂支出比率與課稅所得之年度歸屬，實質變更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要件；並就原因案件係以保留結餘款購置設備、與系爭決議典型情形有別一節，提出多數意見所未處理之區辨。", "struct": "1)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與成本費用之歸屬、分攤原則 2) 系爭決議之作成背景與財政部之立論理由 3) 支出比率與課稅所得之年度歸屬應一致，決議一、三未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4) 以設例證明總計前後年度稅基未增加，未增加租稅義務 5) 決議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憲宣告反生不公平與對財團法人醫院不利之後果", "guide": "引用成本費用歸屬分攤原則及釋字第四九三號與九十五年修法脈絡者，見「一、」及註1；引用系爭決議形成背景與財政部理由者，見「二、」及「三、（二）2」；引用數字設例者，見註11之一億元設備七項設例與註13、註14之對照計算；引用保留結餘款與原因案件情形有別之說明者，見註12；引用違憲宣告後果之批評與九十八年度四十一家醫院選擇情形統計者，見「六、（一）（二）」與註15。", "src": "全文"}, "釋字0704#1":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應直接以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憲法保留為審查依據。", "main": "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審判對象之現役軍人既屬憲法上之人民，自有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要求接受獨立公正審判之權利；審判獨立本身並非目的，人民始為目的，二者為手段與目的之關係，若僅將審判獨立理解為不受任何干涉，將窄化憲法第八十條意旨。本件解釋對象自限於軍事審判官之身分保障，正可完全扣合憲法第八十一條，該條中相關要件自得作為違憲審查依據，多數意見再度繞道而行，使解釋之格局與貢獻遜色。以升遷與年齡作為軍事審判官去留標準，並將體格、學歷、員額配置、考績等一般軍人考核模式強加適用，審判獨立空間必然受到壓縮。憲法第八十一條所定免職事由屬憲法保留，且該三種情形均須經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依司法正當程序裁判議決，具法官保留性質，保障層次高於由行政機關決定而許事後救濟之模式。多數意見取道釋字第四九一號，將軍事審判官免職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比照一般公務人員，等於將憲法保留降格為法律保留，並有掏空之虞。法官法第九條第六項候補、試署法官解職之實質決定權，亦應交由職務法庭依司法程序裁判。", "diff": "多數意見以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為依據，憲法第八十一條僅居裝飾性地位，本意見主張該條之憲法保留應為本件違憲審查之主軸。多數意見比照釋字第四九一號一般公務人員之正當程序要求，本意見認應比照法官而由司法程序為之，否則保障程度只及於一般人民等級。本意見並認多數意見間接承認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概括規定可能合憲，形同容許法律自行決定軍事審判官免職事由。", "struct": "1) 軍事審判仍應貫徹審判獨立，審判獨立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手段 2) 軍事審判官不應與一般現役軍人不分情況適用相同升遷、年齡與考核制度 3) 憲法第八十一條免職事由屬憲法保留並具法官保留性質，不容立法者逾越 4) 批評多數意見取道釋字第四九一號而將憲法保留降格為法律保留 5) 延伸主張候補、試署法官之解職亦應由職務法庭裁判", "guide": "引用審判獨立與訴訟權之手段目的關係者，見「壹、軍事審判仍應貫徹審判獨立原則」；引用軍事審判官不應與一般軍人一體適用之論述及甄選標準內容者，見「貳」及其註2、註3；引用憲法保留、法官保留與對多數意見之批評者，見「參」；引用候補、試署法官解職應由職務法庭決定之延伸主張者，見「參」末三段及註6至註9。", "src": "全文"}, "釋字0704#2": {"one": "贊同違憲，認軍事審判官非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應參酌其精神立法保障。", "main": "本號解釋基本上延續釋字第四三六號關於保障軍法官身分以貫徹審判獨立之意旨，並進一步指明專責軍事審判業務之軍事審判官應參照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精神保障其身分，軍事檢察官則非本號解釋對象。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與「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前後應連結一體視之，不容割裂，其免職事由屬憲法保留之列舉規定而不得以法律增刪，並對照後段停職、轉任、減俸係授權法律定之；此項終身職保障僅實任法官適用，候補、試署法官不得直接適用。軍事審判官並非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釋字第四三六號亦未肯認其為憲法第八十條之法官，惟為使其得貫徹審判獨立，自得參酌第八十一條精神以法律保障其身分。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雖規定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職，卻未規範免職事由，致一般軍官免職規定均可適用，保障不足。對尚未經核准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仍宜參照德國試用職法官及我國候補、試署法官之審查機制，就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設淘汰機制。", "diff": "多數意見未明白表態軍事審判官是否為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本意見則明確認定其非憲法上之法官，僅得參酌第八十一條精神以法律規範，與主張直接適用該條之意見立場相反。本意見另補充多數意見未細論之兩點：一為不適任者淘汰機制之具體設計與比較法參照，二為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違憲範圍之界定，即自願不再申請續服者予以解除召集本無問題，違憲者僅為申請續服而依違反正當程序之核准程序未獲核准之部分。", "struct": "1) 本號解釋為釋字第四三六號要求檢討軍法官身分保障之具體化 2) 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涵：終身職與免職事由一體不可割裂、屬憲法保留列舉、僅實任法官適用 3) 軍事審判官非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應參酌其精神以法律嚴謹規範免職要件 4) 尚應設不適任淘汰機制，並以德國試用職法官與我國候補試署法官為參照 5) 界定服役條例第十七條之違憲範圍", "guide": "引用憲法第八十一條解釋論者，見「二、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意涵」（一）至（四），並可取用其註釋所引釋字第十三號、第五二號、第一六二號、第六〇一號及法官法第四十二條全文；引用免職要件應如何以法律嚴謹規範者，見「三、」；引用德國法官任命四類型與淘汰機制建議者，見「四、」及註11；引用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違憲範圍之限定者，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04#3": {"one": "贊同違憲，補充司法院亦為軍事審判最高司法機關，終身職應限縮準用。", "main": "軍事審判制度之合憲性因憲法第九條之明文而未被制憲者論斷為當然違憲，其存廢屬需民意支持之重大憲政問題，應由制憲機關或釋憲機關作成政策性決定。憲法第九條不能反面推論軍人犯罪即應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既許當事人就一定案件向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已肯認司法院在違背法令審查之限度內亦為軍事審判之國家最高司法機關。釋字第四三六號之意旨在於擱置軍事審判制度合憲性問題，先重申司法院之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否認軍事審判機關之專屬審判權，並要求就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選任標準及軍法官身分保障一併檢討改進。惟現行普通法院僅能審查違背法令而不及事實，審判權尚非完全，最大程度之滿足為廢止軍事審判權，次佳方案為改採二級二審制，含一級事實審與一級法律審，保留軍事審判機關第一審承審機會。服役條例與服役規則使軍法官持續受服役期限限制，等同無任期保障而可無條件解任，與釋字第四三六號意旨不符；憲法第八十一條前段終身職規定對軍法官之準用，應限縮至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退休年齡。",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志願留營核准程序與服現役期滿解除召集規定為審查，未觸及軍事審判制度之整體定位，本意見補充司法院亦為軍事審判之最高司法機關，並提出增設事實審或改採二級二審之具體制度方案。就身分保障，多數意見僅表示軍事審判官不以終身職為必要，本意見則進一步主張憲法第八十一條前段對軍法官應限縮準用至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年齡，提出較具體之替代標準。", "struct": "1) 軍事審判制度之合憲性屬制憲層次之政策決定 2) 由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導出司法院亦為軍事審判之最高司法機關 3) 釋字第四三六號之四項意旨與其後修法之發展及不足 4) 軍事審判亦應踐行審判獨立原則與法官身分保障 5) 服役年限限制違反任期保障，憲法第八十一條前段應限縮準用至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年齡", "guide": "引用軍事審判制度合憲性與司法院地位者，見「壹、一、二」；引用釋字第四三六號意旨之四點歸納及八十八年修法後之評估、審級改革方案者，見「壹、三、四」；引用審判獨立與身分保障之一般論述者，見「貳」；引用服役條例、服役規則各條之整理與任期保障、終身職限縮準用之主張者，見「參、軍法官之服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src": "全文"}, "釋字0704#4": {"one": "贊同違憲，補充訴訟權內涵與淘汰事由界定，並主張重新檢視軍審體系歸屬。", "main":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內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獲救濟、受起訴時得充分防禦外，尚包括受公平審判之權、由符合相當資格與素質之審判者進行審判，以及審判過程應具相當品質；系爭核定程序既非審判者之選任養成機制，亦非不適任者之淘汰機制，卻使軍事審判官可能揣摩初審、複審與核定人員之意向，與訴訟權保障有齟齬。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屬司法權之一環，軍事審判官即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故本號解釋隱含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之「法官」範圍不同。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以「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為免職要件，第三段又擴及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二者未必相當；此等事由應比照第八十一條後段停職之規範模式，以法律明定具體不適任事由及構成要件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作為淘汰依據。除系爭規定外，服役條例第六條之最大服役年限及軍事審判官與軍事檢察官間欠缺客觀規範之調動，亦足以影響審判獨立，應一併檢討。憲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僅及於軍人可能受合於憲法精神之軍事審判，不含軍事審判必然歸屬國防部。", "diff": "多數意見對於擴大免職事由至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一節未提供論述基礎，本意見指出其與理由書第一段之標準存在落差，並主張此等事由應循停職之規範模式而非概括認定與受刑事處分程度相當。多數意見僅處理志願留營核定程序，本意見另指出最大服役年限與軍檢調動亦影響審判獨立。本意見並強調不得由本號解釋反面推論現行軍事審判體系歸屬國防部為合憲。", "struct": "1)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多層內涵與系爭規定之違背 2) 憲法第八十條之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國家並負建立完備制度之義務 3) 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雙層內涵，免職事由與淘汰事由應予區辨並以法律具體化 4) 最大服役年限與軍審軍檢調動等其他影響審判獨立之規定應一併檢討 5) 由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七章及時代演變之脈絡，重新檢視軍事審判體系之歸屬", "guide": "引用訴訟權內涵之細部界定者，見「壹、一、（一）」；引用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法官範圍不同之推論者，見「壹、三、（一）（二）」；引用免職事由與淘汰事由之區辨及比照停職規範之主張者，見「壹、三、（三）」；引用最大服役年限與軍檢調動問題者，見「壹、四」；引用憲法第九條之文義與反面解釋範圍、以及第二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七章脈絡之體系解釋者，見「貳、三至七」。", "src": "全文"}, "釋字0704#5": {"one": "贊同違憲，界定適用對象並主張免職門檻應解為法律列舉之不適任原因。", "main": "聲請人既未依限申請志願留營，無異放棄續任軍事審判官之機會，與申請未獲核准者不同，嚴格言之難認其服公職權或工作權受侵害，本件確可不予受理，惟因所涉軍事審判官應否為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應否概以文職任用等問題具憲法上重要性而受理。本號解釋為釋字第四三六號之續篇，該號解釋以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為基礎，刻意將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條之價值提升為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而避免援引第八十一條。大法官就制度抉擇只應扮演有限角色，僅得判斷系爭規範是否為憲法所容許而非是否明智，故多數意見未採納將軍事審判改隸司法院並使軍法官概為文職法官之提議；惟改隸並非憲法所不許，只是不等於憲法所要求。經整理現役常備軍官、現役預備軍官、後備役常備軍官、後備役預備軍官四類軍法官之核可歷程，解釋所稱「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實僅指後備役常備軍官與後備役預備軍官兩類。理由書正面與反面兩段表述既欠明確又相互矛盾，因解釋文須三分之二可決而理由書僅需過半數，理由書應僅供理解解釋文之參考。", "diff": "多數意見以「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表述免職門檻，本意見指其不明確，且與理由書第三段「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之審查標準自相矛盾，主張改解為「法律列舉之不適任審判之原因」。多數意見未說明「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之確切範圍與受理界限，本意見則逐類界定並指出現役預備軍官所依據之作業規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不在其內。", "struct": "1) 本件介於應受理與應不受理之間，因憲法上重要性而受理 2) 本號解釋為釋字第四三六號之續篇，並拆解該號解釋之四項要義 3) 釋憲者角色自我設限，說明未採改隸司法院提議之理由 4) 整理四類軍法官任職歷程，界定「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僅指後備役常備、預備軍官 5) 指摘理由書兩段表述矛盾，主張以解釋文為準理解免職門檻", "guide": "引用聲請人事實經過與受理適格爭議者，見「一、本件乃介於『應受理』與『應不受理』之間的案件」；引用釋字第四三六號原文與四點要義拆解者，見「二、」；引用釋憲者分際論述及所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ebelius案文字者，見「三、」及註7；引用四類軍法官核可歷程與服役條例、服役規則各條之整理者，見「四、2」及註8至註24與文末【圖一】；引用免職門檻應如何解讀者，見「四、3」。", "src": "全文"}, "釋字0704#6":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論旨不同：應變更釋字第四三六號，回歸一元司法體制。", "main": "本件最關鍵之先決問題為軍事審判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從而應否依憲法第八十一條審查相關規定，多數意見完全避而不談。依一般體系解釋，規定於權利義務章之憲法第九條不會被當成司法體制章之特別規定，其語意亦僅禁止非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而未強制為現役軍人設軍事審判；立法者若決定行軍事審判，只能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二條及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形成之框架內建制。欲僅憑第九條提及「軍事審判」即援用憲法預設理解而導出不受司法專章拘束之第二元體制，方法上過於單薄，此種間接歷史解釋在日本裁判員判決與我國釋字第三九二號羈押權爭議中均曾出現，且釋字第三九二號末段已闡明應回到憲法文本及其內蘊價值。釋字第四三六號一面採沈默留白說，一面又以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要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政原理，論證左支右絀，孫森焱大法官之質疑至今未獲回答。人權意識提高、軍隊角色社會化、兵源結構轉為募兵、特別權力關係解構等變遷，已提供變更釋字第四三六號之正當性。憲法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之法官不必永遠合一，非職業法官與試用法官可因合目的性而排除第八十一條適用，但以行使軍事審判權為業且有完整審判權之軍法官，相關法制使其實質成為有任期之法官，即直接牴觸憲法第八十一條。", "diff": "多數意見以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為審查基礎，迴避軍事審判官是否為憲法上法官之先決問題，本意見主張應直接以憲法第八十一條為審查依據，並認應變更釋字第四三六號而回歸一元司法體制。二者結論雖同為違憲，形成結論之主要論旨難以相容，其差異已涉及對軍事司法體制憲法底線之根本理解，故不能僅以理由不同表達。", "struct": "1) 軍事審判應在憲法第七章司法體制框架下運作，第九條非司法專章之特別規定 2) 以日本裁判員判決與釋字第三九二號說明憲法預設理解解釋方法之限度 3) 分析釋字第四三六號在沈默留白說與正當程序要求間之內在矛盾，並引孫森焱大法官之質疑 4) 社會與法制變遷提供變更釋字第四三六號之正當性 5) 憲法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概念得不合一，但有任期之職業軍法官直接牴觸第八十一條", "guide": "引用第九條與司法專章關係之體系解釋，以及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韓國憲法第一百十條之對照者，見「一、軍事審判應在憲法所定司法體制下運作」；引用憲法預設理解解釋方法之批評與其比較素材者，見同節中後段；引用對釋字第四三六號論證之拆解與孫森焱大法官意見原文者，見「二、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有變更的必要」；引用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法官概念分離之理論、非職業法官與試用法官之處理者，見「三、軍法官不受法官終身職保障的解釋空間」。", "src": "全文"}, "釋字0704#7": {"one": "反對多數意見之限縮：應直面軍審體制歸屬與軍法官文職化問題。", "main": "本意見以「誰弱了他們實踐正義的能力」為題，認本號解釋在作成過程中失焦，未能發出改變軍事審判體制之聲音，形容為小瑕難掩大瑕而提出控訴。其批評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四九一號一般公務人員免職之正當程序，而非貫徹釋字第四三六號之審判獨立要求，形成釋字第四九一號與第四三六號對峙而由前者勝出之現象，使本號解釋淪為釋字第四九一號之延伸解釋；並認多數意見將解釋範圍萎縮至零，縱適用對象人數極少，違憲審查仍不應以此為由限縮。就釋字第四三六號，本意見分「功成篇」與「身退篇」評價，肯定其於解嚴十年後指明軍事審判機關無專屬審判權、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且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條，但指其對軍事審判權隸屬國防部與第七十七條之關係模糊帶過。實體主張包括：軍法官應文職化，我國自民國三十三年即有軍用文職人員制度，而軍法官考試及格者未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亦無轉任公職權利；最大服役年限制度迫使軍法官必須設法晉升，與審判獨立背道而馳；軍事審判權應回歸司法院，並以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限縮模式為參照；末以江國慶案、德萊福斯事件及軍法官加給與法官待遇相差十倍以上等，論證軍法官實踐正義之能力遭削弱。",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現役期滿解除召集規定宣告違憲，本意見認此將解釋範圍限縮至幾近於零，且以釋字第四九一號之行政程序保障取代釋字第四三六號之審判獨立要求。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六〇一號而不使軍事審判官適用終身職與完整身分保障，本意見認此一立論不當。本意見更主張應直面軍事審判權之歸屬與軍法官文職化，並認最大服役年限制度本身即侵害軍法官身分保障與人民訴訟權，遠逾多數意見所處理之範圍。", "struct": "1) 指摘本號解釋失焦，以釋字第四九一號取代釋字第四三六號並將解釋範圍限縮至零 2) 就釋字第四三六號分「功成篇」與「身退篇」評價其突破與模糊之處 3) 軍法官法制之缺憾與文職化趨勢不可避免，含軍用文職人員沿革與任用資格問題 4) 軍事審判權應回歸司法院，並以比較法與審級不公平現象佐證 5) 以江國慶案等實例控訴軍法官實踐正義之能力遭削弱", "guide": "本文之電子檔字元大量缺漏，多處僅存殘句，引用前務必核對原件。可資利用者：對本號解釋失焦及釋字第四九一號與第四三六號關係之批評，見前言至「一、」開頭；釋字第四三六號之評價，見「一、（一）功成篇」與「（二）身退篇」；軍法官文職化、軍用文職人員沿革與任用資格問題，見「二、（一）（二）」及註6至註11，其中註7載德國軍隊文職人員比例、註8、註9引李震洲關於軍法官考試改進之研究；軍事審判改隸司法院與比較法，見「三、（一）（二）（三）」及註12（比利時）、註13（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及其實務爭議）；最大服役年限與待遇差距、江國慶案等，見「四、」及註14至註17。", "src": "全文"}, "釋字0705#1": {"one": "贊同違憲，並指問題根源在國家長期怠於取得因公益特別犧牲之土地。", "main": "本件二十九件原因案件所捐獻之土地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成道路，其癥結與「土地因公益已形成特別犧牲，國家應儘速取得並予補償卻長期怠於踐行取得義務」密切相關，系爭令之計算標準只是問題冰山一角；若違憲審查不及於水面下之整體問題，並以司法自抑為說詞將憲法問題隱化為事實認定或裁判見解，釋憲即變調為單純之法律詮釋。釋字第三三六號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合憲，將特別犧牲補償之憲法法理置於傍論，使人民之給付請求權異化為期待權，並成為主管機關無須取得土地之護身符，本件解釋對之隻字不提，喪失內省機制。釋字第四〇〇號雖將補償法理擺回主論並提及抵稅，但行政法院認其非請求權基礎、立法院歷屆相關草案均未完成立法、主管機關再以財政困窘為由延宕，行政、立法、司法共築高牆。系爭令以國家干預所形成萎縮失靈市場中扭曲偏低之交易價格為計算標準，堵塞國家依釋字第四〇〇號取得土地之管道，使本可三贏之局面形成三輸，該標準絕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院慣用之租稅法律主義套句已構成同義反覆與循環論證，使行政規則功能與法律無異而錯置法位階秩序。", "diff": "多數意見僅認系爭令之認定標準攸關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而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意見補充其憲法背景，主張問題根源在國家怠於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既成道路，並批評本件解釋對血脈相連之釋字第三三六號隻字不提，充其量只做了鋸箭療法。本意見另對本院向來以「秉持憲法原則、立法意旨、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為結論之論式提出循環論證之方法論批評，並就系爭令區分有償無償取得、未區分年度地區等與平等原則扞格之處，要求修法時一併檢討。", "struct": "1) 非公義前提下之核實課稅與租稅公平只是選擇性、切割性平等，應置於體系正義下觀照 2) 釋字第三三六號將特別犧牲補償置於傍論，使問題逐漸走入死胡同 3) 國家財源運用不患寡而患不均，行政、立法、司法共築阻絕人民請求之高牆 4) 系爭令以扭曲偏低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標準，形成三輸並不可逆轉地侵害財產權 5) 僅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以行政規則規定，並批評慣用套句之循環論證 6) 結語：真誠面對憲法問題方能蓄積解決能量",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所捐土地性質、筆數與公告現值統計者，見註2；引用對釋字第三三六號之批評與期待權論述者，見「貳」；引用行政法院否認釋字第四〇〇號為請求權基礎之判決群、歷屆既成道路立法草案沿革及土地取得面積與經費統計者，見「參」及註6、註7、註8；引用計算標準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論證與百分之十六標準形成之惡性循環者，見「肆」及註9至註12；引用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三種規範形式之對照，以及釋字第四三八號、第五一九號等合憲例與本件之區辨者，見「伍」及註13至註16；引用租稅法律主義套句之循環論證批評者，見「伍、其四」；引用平等原則之檢討建議者，見「伍」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05#2":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另循低折扣價購與土地債券清理既成道路。", "main": "既成道路僅是土地使用狀態之描述，經實務累積而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類型，其負擔不從屬於特定需役地，與不動產役權有別。國家既不徵收又否認人民有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致既成道路在私經濟市場喪失流通性，所有權人乃轉而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捐贈列舉扣除貼現其徵收補償期待權。捐贈標的價值之計算標準屬所得稅稅基之規定，系爭令未經法律授權而自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系爭令復違反評價一致性，蓋同一筆既成道路在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均以土地公告現值評價，於捐贈時卻僅認列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系爭令並使既成道路市價陷入循環下降的窘境，因捐贈人至多只能貼現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四十，即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六點四。", "diff": "多數意見止於宣告系爭令牴觸租稅法律主義，本意見則補充既成道路之物權法定性與市場形勢分析，並提出評價一致性作為第二項違憲理由。多數意見未觸及解釋公布後之財政困境，本意見則主張由國庫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四直接價購、發行附息土地債券並拒絕再受捐贈，另可利用容積移轉分擔財政壓力。", "struct": "1) 界定既成道路之類型特徵並說明公用地役關係與不動產役權之區別 2) 指出國家拒絕徵收致既成道路幾無流通價值 3) 回顧釋字第四００號、第四四０號解釋所建立之補償義務 4) 分析捐贈列舉扣除成為貼現徵收期待權之替代管道及百分之十六所形成之上限價值 5) 論證系爭令涉及稅基而欠缺授權，並違反評價一致性 6) 提出價購、土地債券與容積移轉之解套方案", "guide": "引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定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相關民事判決，看「壹、既成道路之概念及其法律性質」。引用釋字第四００號、第四四０號解釋之補償義務，看「參、過去關於既成道路之釋憲解釋」。引用百分之十六如何壓低市價之循環下降論證，以及土地增值稅、遺贈稅一律按公告現值評價之評價一致性論證，看「肆、既成道路之市場形勢」。引用替代方案與土地債券設計，看「伍、如何解套」。", "src": "全文"}, "釋字0705#3": {"one": "贊同違憲，但系爭令屬構成要件與細節性事項之間的實質重要事項。", "main": "憲法第十九條之審查應區分四種情形，包括構成要件未以法律或授權命令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得以命令規範、法律規定欠缺必要明確性、以及命令函釋誤解或曲解法律。系爭令並非規定扣除額之額度而係規定其計算與認定方式，故不直接屬於租稅構成要件；但納稅義務人不論實際取得成本如何均須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其稅負直接受影響，亦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解決之道在於擴大第一種情形之範圍，使凡直接影響人民租稅權利義務關係之實質且重要事項，縱非構成要件亦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定之。系爭令性質確屬行政規則，但其違憲與其為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無直接關聯，只要有法律明確授權，行政規則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之虞。捐地節稅雖屬避稅，卻也是國家未履行徵收補償義務所衍生，未來立法不應僅著眼於防堵。", "diff": "多數意見仍固守租稅構成要件與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二分法，未就介於兩者之間的實質重要事項如何歸屬有所明示。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三段引所得稅法第十三條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推論行政規則僅得規範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本意見認為系爭令係針對第十七條之實物捐贈而發，與第十三條無直接關聯，且該推論與理由書第一段所引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憲依據尚有扞格。", "struct": "1) 說明所得稅法未就實物捐贈之估價設有規定及系爭令之形成背景 2) 歸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四種情形 3) 論證系爭令既非租稅構成要件亦非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4) 主張擴大第一種情形以涵蓋實質且重要事項 5) 指摘理由書引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以行政規則性質推論違憲之扞格 6) 就租稅政策功能提醒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困境", "guide": "引用租稅法律主義違憲類型化，看「一、租稅法律主義再釐清」之（三）。引用非構成要件亦非技術細節之第三類事項及對多數意見二分法之批評，看「二」。引用對理由書第三段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與行政規則定性之質疑，看「三」。引用捐地節稅之正面意義與立法建議，看「四、租稅法律的政策功能」。", "src": "全文"}, "釋字0705#4": {"one": "實物估價標準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事項，宣告違憲反造成分權扭曲。", "main": "租稅義務之法律保留與基本權限制之法律保留同受功能妥適性之限制，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者不僅無須立法，連授權補充都無必要，甚至可能落入行政保留領域。稽徵成本為租稅行政不可或缺之考量，只有稽徵機關最能規劃稽徵程序與方法之細節，立法介入必須十分審慎。本院之權限在於認定某規則是否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不在法律保留範圍，至於其內容有無違誤例如市調是否可信，應由更具專業判斷能力的終審法院審查。實物捐贈之估價除估定市價外別無他法，作業守則與裁量基準之唯一功能在統一有效執行稅法，只要不必然造成立法者所設定稅負之增減，即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百分之十六係就受法律高度介入而權利狀態高度共同之土地所為之通案估價，政府既無低估也無高估之合理動機。",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令涉及稅基計算標準、影響應納稅額及財產權為由認定其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意見認為此一推論若成立，任何實物捐贈之估價都不得由稽徵機關訂定統一標準，將造成同類捐贈認定金額差異甚大而違反租稅公平與租稅效率。多數意見亦混淆納稅義務與基本權限制，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同於限制財產權。本意見進一步指出違憲宣告只會導致主管機關放棄統一估價或在稅法中大量填塞授權規定兩種結果，對聲請人並無實益。", "struct": "1) 說明租稅法律保留之功能界限並提出行政保留之討論空間 2) 區分本院與終審法院就法律保留認定及內容審查之分工 3) 論證實物市值估定屬統一執行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4) 說明百分之十六係就既成道路與公設保留地共同法律狀態所為之通案估價 5) 分析違憲宣告在制度上與個案上之不利後果", "guide": "引用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行政保留、稽徵成本之論述，看「一、為什麼租稅細節毋須法定」。引用對理由書稅基與財產權用語之批評、實物估價必要性、既成道路與公設保留地二圖對照，看「二、實物的市值估定只是細節」。引用違憲宣告之兩種可能結果，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05#5": {"one": "重要與次要事項係界定法律保留範圍之概念，與行政規則無關，多數意見誤用。", "main": "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係為界定法律保留事項而使用之概念，在干涉保留領域內限制權利或課予義務即屬重要事項，在其他領域則以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判斷。釋字第六五０號、第六五七號解釋所稱僅得就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規範之命令，係指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並不包括行政規則。行政規則係基於指示權而生之行政固有權限，其內容本無重要或次要事項之問題，多數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反而正是為執行法律所規定之重要事項而設。系爭令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捐贈物價額而訂頒之認定事實基準，屬行政規則，其是否違憲應視內容有無逾越法律範圍或就重要事項規定法律所無之內容，與其規範事項屬重要或次要無關。由稅基走向稅基之計算標準再走向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係一再擴大法律保留範圍，將使行政規則制定權形同架空。", "diff": "多數意見將行政規則限縮為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規範，等於否定行政機關就法律所定重要事項表示法律見解、訂定裁量基準或認定事實基準之固有權限。多數意見改以抽象之重要事項作為租稅法律主義適用標準，與釋憲實務向來以列舉事項目錄具體判斷之模式不同，將使操作更加困難。多數意見所引釋字第六五０號、第六五七號解釋之審查客體分別為查核準則與施行細則，均非行政規則，援引即屬誤會。",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一般論述所生之疑義 2) 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與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解釋釐清重要事項說之定位 3) 說明行政規則之本質、指示權基礎與間接對外效力 4) 歸納釋憲實務使用技術性細節性文字之四種意義並附一覽表 5) 指摘所引釋字第六五０號、第六五七號解釋之誤會 6) 定性系爭令為認定事實基準並引釋字第二六七號、第四三八號為合憲先例 7) 逐項檢討多數意見之具體違憲理由", "guide": "引用重要事項說與干涉保留說之關係及法律保留層次，看「一、（二）」。引用行政規則基於指示權之固有權限、行政自我拘束與間接外部效力，看「一、（三）」。引用釋憲實務使用技術性細節性文字之四種類型歸納，看「一、（四）」及文末附件一覽表。引用系爭令定性與釋字第二六七號、第四三八號先例，看「二」。引用對稅基之計算標準用語層層擴張之批評，看「三、（二）」。", "src": "全文"}, "釋字0705#6": {"one": "認定事實之解釋函令為稽徵所必需，違憲審查應節制，多數意見徒滋紛擾。", "main": "財政部就租稅法規所為之釋示性質相當於行政規則，既非法規命令亦非職權命令，除拘束各級稽徵機關外不拘束納稅義務人與行政法院。租稅行政為大量行政，與課稅有關之財產種類不知凡幾，世界各國莫不容許行政部門發布財產估價之行政規則以減輕個案鑑價負擔並統一事實認定。釋憲機關就財產估價之專業知識遠不及行政法院，對經行政法院審酌而無違法違憲疑慮之行政規則，應基於權力分立與司法內部任務區分而謙抑自持。捐贈實物之扣除額在事理上應以一般交易價格為準，否則以顯不相當高價取得財產再捐贈者亦可全額扣除，並不合理；百分之十六即係依既成道路之市場交易行情認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犧牲未獲徵收補償固為政府應籌措財源之任務，但非適用捐贈扣除額規定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系爭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認列金額為由宣告違憲，未能指摘其有何實質違誤或瑕疵，等於以莫須有之罪名否定行政機關發布解釋函令之權限。昔日釋憲實務係以解釋函令有無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或優惠限制為準據，本號改採空泛之租稅法律主義，既侵犯行政權亦干預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就原因案件而言，道路用地市價通常低於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再審後受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當事人與法院忙碌一場而回歸原點。", "struct": "1) 說明本聲請案之緣起與系爭解釋令之內容 2) 定性解釋函令為行政規則並區別於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3) 論證對認定事實之解釋函令為違憲審查應節制及審慎 4) 由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導出捐贈實物應依一般交易價格認定 5) 批評多數意見以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為由宣告違憲 6) 評估解釋在原因案件與函令制度上之後果", "guide": "引用解釋函令之性質與違憲審查節制，看「二」之1與2。引用捐贈財產應依一般交易價格、膺品名畫之例示，以及公告現值三千萬元道路用地之稅負試算，看「三」之2與3。引用對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此一理由的批評，看「三」之4。引用不利益變更禁止致原因案件稅負不能改變之分析，看「四」之1。", "src": "全文"}, "釋字0705#7": {"one": "百分之十六是解決既成道路歷史共業的權宜藥方，違憲宣告將導致三輸。", "main": "系爭令可定性為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與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同類，均係就包羅萬象之標的推估比例以統一下級機關之認定，避免恣意不公。百分之十六係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轄內交易行情後報部會商而定，各局建議多在百分之十二上下，最終採較有利於人民之百分之十六，且納稅義務人於個案仍得舉證推翻，程序上並非獨斷。釋字第四００號解釋所開之全面徵收補償藥方，以當年統計需三兆餘元、接近三年國庫總支出，屬實踐不能之虛幻藥方。若本號解釋隱含接續該號解釋應以市價補償之意旨，將再度陷入實踐不能而戕傷本院公信力。既成道路屬歷史共業，終究之道應是低折扣之象徵性補償，即歐美戰後所發展之社會補償模式，透過長年實務累積形成價值共識。", "diff": "多數意見將爭議簡化為技術性定位問題，完全不理會系爭令所處理者為既成道路補償此一陳年痼疾。本意見預測違憲宣告將造成三輸：立法院顧忌選票不敢立法定出低於市價之標準，財政部或撤手或棄守而有虧職守，人民則喪失唯一變現管道。本意見另指摘多數意見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但書所生弊端未有一言批評，主張應明定政府得拒絕受贈並授權訂定估價標準。", "struct": "1) 就系爭令之定性提出甲說與乙說並採乙說 2) 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類比說明推估比例之常態性 3) 說明百分之十六之形成程序與個案舉證推翻之可能 4) 回顧釋字第四００號解釋之徵收經費統計以論其實踐不能 5) 分析立法院、財政部與人民之三輸後果 6) 提出社會補償法理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修法建議", "guide": "引用甲說乙說之對照、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與釋字第四三八號之類比、百分之十六之查估程序，看「一、系爭令的定性問題」及其註二。引用釋字第四００號徵收所需三兆餘元之統計、立法院各版本補償標準之整理與三輸分析，看「二」。引用社會補償概念、日本私有巷道估價百分比之比較、與釋字第二一八號推計課稅之區別，看「三、結論」及其註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706#1": {"one": "應先審查法律保留而非逕入法律優位，理由書之相當推論倒果為因。", "main": "租稅法律主義含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兩個面向，前者為分權問題而屬大法官審查核心，後者已有行政法院或立法院之審查，本院至多為補充性審查。加值型營業稅既以轉嫁與勾稽為機制，誰應以何種方式開立何種憑證即屬該稅種之必要配套要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法院拍賣物之憑證開立正屬此類納稅方法事項。系爭行政規則有問題者不是其內容而是其存在本身，故不論內容有無牴觸營業稅法，都已構成租稅法律主義之違反。理由書以執行法院收據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為前提，實則一般賣方取得價金後依經濟理性即會繳稅，執行法院所收價金則常有優先權人待分配，稽徵風險明顯不相當。所謂相當其實是基於實體公平考量之應相當，接近體系正義的思維，而體系正義是用來拘束立法者且僅具警示作用，不得混入租稅法律主義之審查。", "diff":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一段鋪陳租稅法律主義雙重內涵後，卻直接進入法律優位審查，對本應優先處理的法律保留問題無隻字論列。多數意見以尚不存在的法律規範作為比對基礎，對必須依法行政與依法執行的行政、司法機關作出強人所難的要求，並在結尾指導財政部應如何核定，尤顯突兀。本意見認為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修正後核心問題已獲處理，本號解釋之真正意義在於釐清背後憲政法理。", "struct": "1) 區分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並說明審查分工 2) 檢討本院法律保留範圍之既有標準並主張區分核心要件與必要配套事項 3) 論證法院拍賣物憑證開立屬納稅方法而應法律保留 4) 指摘理由書相當之推論在稽徵風險上不成立 5) 說明體系正義之性質、界限及與釋字第六八八號之關係", "guide": "引用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之區分及本院與行政法院之分工，看「一、問題在於法律保留而非法律優位」。引用相當推論之批評與稽徵風險不相當之論證，看「二、介入行政細節反造成分權的扭曲」。引用體系正義之概念、釋字第六六七號與第六八八號之使用脈絡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修正後之評價，看「三、警示用的體系正義尚非憲法原則」。", "src": "全文"}, "釋字0706#2": {"one": "強制拍賣應定性為代銷貨物，以執行法院開立之憑證扣抵最為簡潔。", "main": "為實現強制拍賣之營業稅債權有兩種模式，一為承認營業稅之優先受償，一為將拍賣價金解析為銷售額與稅額而使稅額自始不屬可分配價額，現行法係循第一種模式。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僅製作筆錄並開立收據，該筆錄非統一發票亦非經財政部核定之憑證，拍定人因而無從提出法定憑證。強制拍賣具備買賣他人之物的特徵，執行拍賣人與所有人間又無經銷關係，如無特別規定應定性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之代銷貨物。代銷營業人究為執行法院或經執行債權人輾轉代銷，兩種解釋皆有可能，若使執行債權人負代銷義務，則超額分配之營業稅額構成不當得利，稅捐機關得請求返還。營業稅為法定間接稅，稽徵程序規定欠缺所生之徵起困難，其不利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拍定人之進項稅額扣減權。", "diff": "多數意見僅認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並宣告系爭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意見則主張強制拍賣在稅法上應定性為代銷，一旦接受此定性，拍定人扣減進項稅額之問題自然迎刃而解。本意見並指出障礙不在執行法院不願代為扣繳或開立憑證，而在財政部不願承認執行法院所開憑證得充為扣抵憑證。", "struct": "1) 說明強制拍賣營業稅之徵起模式與優先受償之立法沿革 2) 指出執行法院僅開立筆錄與收據致拍定人無從取得法定憑證 3) 論證強制拍賣應定性為代銷貨物 4) 討論代銷營業人究為執行法院或執行債權人及超額分配之不當得利 5) 說明銷售憑證開立與海關拍賣之差別待遇 6) 分析現行實務下各方利益歸屬並歸結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 "guide": "引用執行法院憑證開立義務與現行實務僵局，看「壹、問題之發生」之一與二。引用代銷定性與代銷營業人選擇、不當得利之論證，看「貳、可能的解釋」之一至五。引用海關拍賣與法院拍賣在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上之差別待遇，看「貳」之三。引用各方利益歸屬分析與間接稅之論證，看「參、現行實務之不妥」。", "src": "全文"}, "釋字0706#3": {"one": "贊同違憲，但法院拍賣應為公法行為，收據即得直接充作扣抵憑證。", "main": "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解為私法買賣，將衍生違法拍賣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適用、與私人拍賣間產生差別待遇、壓縮財政部第一次判斷權、以及財政部若不予核定則解釋形同空言等問題。由執行程序中得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拘提管收、法院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拍賣差額由原拍定人負擔並得逕以裁定強制執行等規定觀之，法院拍賣具有濃厚公法色彩，應屬公法行為。法院因拍賣所開立之收據係公權力主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作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定為真正，應得直接作為扣抵憑證而無須財政部再為核定。拍定人實際上已繳納營業稅，卻仍須待財政部出具繳款書始得扣抵，形同一頭牛扒兩層皮，已涉及稅基認定而無法律明文依據。", "diff": "多數意見認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等於採私法說，本意見認為此一定性恐生爭議且對解釋結論之論理無益。多數意見要求財政部就法院收據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予以核定，本意見則主張公文書之推定效力已足，毋庸核定，並質疑逕認財政部應予核定有將裁量權限縮至零而介入第一次判斷權之虞。", "struct": "1) 列舉將法院拍賣解為私法行為所生之四項流弊 2) 由營業稅之稽徵架構說明憑證何以須經核定 3) 由強制執行法各項規定論證拍賣行為之公法性質 4) 以公文書推定真正導出收據得直接作為扣抵憑證 5) 歸結系爭規定涉及稅基認定而欠缺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guide": "引用私法說四項流弊，特別是國家賠償與裁量縮減之疑慮，看「一、法院拍賣（或變賣）行為解為私法行為無異治絲益棼」及其註二至註六。引用強制執行法上公法性質之論證與公文書推定，看「二」之（二）。引用一頭牛扒兩層皮之結論，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06#4": {"one": "核心在財產權與平等權遭侵害，違反類型應屬函釋曲解法律之第四類。", "main": "營業稅內含於銷售價金，拍定人於繳付價款時已依法繳清營業稅，系爭規定卻以稽徵機關是否收到稅款為前提決定得否扣抵，等於要求買方營業人就同一筆交易繳納二次營業稅，其金額多非微不足道，已剝奪或侵害財產權且無法律依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一般買賣與法院、海關拍賣對買受人而言均係以對價支出金錢取得貨物且價格均已內含營業稅，情形極為類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直接以賣方開立之憑證為據，僅第六款附加稽徵機關徵起及填發繳款書兩項額外要件，構成法規上之差別待遇。就租稅法律主義之四種類型而言，本件核心應屬主管機關對法律有所曲解而直接或間接違背法律規定之第四類。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進項憑證扣抵期間為五年，故五年內尚未扣抵之其他應買人亦可因本號解釋獲得實質效益。", "diff": "多數意見對本件核心之財產權與平等權侵害略未處理，本意見則逐一論證系爭規定同時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七條，且均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多數意見同時引用構成要件法定與解釋不得逾越法律兩項理由，究係第一類或第四類並不明確，本意見主張應定位為第四類。本意見另說明本號解釋對非聲請人之其他應買人所生溢出效果，與賦予解釋溯及效力之情形有別。", "struct": "1) 論證系爭規定重複課稅而侵害財產權且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2) 以注意事項各款之對照論證法規上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 3) 歸納租稅法律主義四種違反類型並將本件歸入第四類 4) 由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五年扣抵期間說明本號解釋之溢出效果", "guide": "引用財產權侵害與重複繳稅之論證，看「壹、一」。引用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全文對照與差別待遇分析，看「壹、二」之（三）。引用租稅法律主義四類型及本件歸類，看「貳」。引用溢出效果與釋字第五九二號、第一七七號之區別，看「叁」。", "src": "全文"}, "釋字0706#5": {"one": "本號所非難者為政府不作為狀態，救濟途徑與外溢效力應予闡明。", "main": "本案荒謬處在於財政部與執行法院各執本位，形成消極不作為狀態，使已依法完稅之承買人無從行使進項稅額扣抵請求權。執行法院以其僅係代行拍賣而非稽徵機關，僅出具載有實收金額而無營業稅額之收據；財政部則以營業稅未能全額徵起時准許扣抵恐致稅收損失，而要求以稽徵機關填發之扣抵聯為憑。多數意見之推論可分三層：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核定屬羈束而非自由裁量；執行法院收據既載有實收金額並可依徵收率算出稅額，已屬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系爭規定致合法憑證無從用以申報扣抵，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個案救濟本有兩途，多數為避免法官造法之批評而選擇由財政部核定，惟核定屬通案性質，五年內持有法院收據者皆得據以扣抵，形成外溢效力。本號解釋既未宣告溯及失效，公布前否准扣抵之處分仍屬合法，不生加計利息退還之問題。",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五段僅以寥寥數語指示相關機關儘速協商，其意義並不明確，本意見乃補充闡明救濟途徑之選擇及其後果。多數意見未說明本案與一般因政府作為而侵害人民權益者之差異，本意見強調所欲對治者為政府失靈之不作為，故形塑之救濟自異於解釋先例僅對聲請人提供個案救濟之慣例。", "struct": "1) 還原原因事實與行政訴訟經過 2) 指出財政部與執行法院各執本位所形成之不作為狀態 3) 整理多數意見三段推論之要旨 4) 比較兩種個案救濟途徑並說明多數之選擇 5) 說明核定之通案性質所生外溢效力 6) 澄清本號解釋不影響先前否准處分之效力", "guide": "引用原因事實、承受金額與內含營業稅之數額，看意見書開頭及「一、本號解釋所非難者乃政府機關之不作為狀態」。引用多數意見三層推論之整理，看同節後半。引用救濟途徑之比較、法官造法先例之整理與外溢效力，看「二」之1與2及其註十四。引用不生加計利息退稅之說明，看「二」之3。", "src": "全文"}, "釋字0706#6": {"one": "系爭規定僅具補充性與權宜性且有利買方，宣告違憲不必要且更不利人民。", "main": "問題本質在於執行法院所出具之收據未具備應記載內容，財政部因而無從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予以核定，屬相關公權力機關運作不協調，有賴積極協商合力解決。系爭規定係在欠缺依法有效之進項稅額憑證的前提下，財政部在其與稽徵機關權限範圍內所採之補救措施，客觀規範功能僅具補充性與權宜性，稽徵機關斷不可能於稅款徵起前填發任何憑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七款另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憑證亦得作為進項憑證，可見系爭規定客觀上並未阻礙法院收據經調整後獲核定之可能。既然執行法院未能適時出具適格憑證才是買方營業人不能扣抵之原因，系爭規定與該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遑論在規範層次上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依裁量縮收至零之法理，財政部本即應核定此類收據，不必宣告違憲亦可達成相同目的。",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排除執行法院收據作為進項憑證並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意見認為此一論述誤解系爭規定之客觀規範功能，邏輯上有謬誤且不當擴大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多數意見之違憲宣告更使稽徵機關已填發及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收取稅款後填發之扣抵聯，一律不得作為進項憑證，普遍造成買方營業人未能適時行使扣抵權之不利結果。", "struct": "1) 以對照表呈現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與系爭規定之法狀態 2) 說明適格憑證之產生有賴相關機關協商 3) 論證系爭規定之客觀規範功能僅具補充性與權宜性 4) 質疑多數意見所稱排除效果與增加租稅義務之因果關係 5) 主張依裁量縮收至零即可達成目的且違憲宣告對人民更不利", "guide": "引用營業稅法與系爭規定、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全文對照，看「一、法狀態」之表格。引用機關運作不協調為問題本質，看「二」。引用補充性與權宜性之論證及第七款之存在，看「三」。引用因果關係之質疑，看「四」。引用裁量縮收至零之法理與不利後果之預測，看「五」及其註一。", "src": "全文"}, "釋字0707#1": {"one": "財產權須由制度性保障切入，法律保留之擴張允宜止於給付行政。", "main": "本院之財產權概念因憲法程序朝客觀規範審查設計而遠寬於私法上財產權，已涵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公法債權乃至未權利化之財產利益。系爭規定為敘薪辦法附表之說明，與辦法整體構成公法債權關係，僅能從財產權制度性保障之角度切入，而制度性保障須先確認是否存在完整合憲之制度，故本件以法律保留為審查重心而不再進入實體原則審查，方法上並無不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僅適用於權利受限制之情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對給付行政之擴張係借鑑德國社會國原則下之給付行政概念。我國憲法設有基本國策專章，第一百六十五條已課國家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義務，公立學校教師待遇自屬給付行政措施。本件係首次對涉及給付行政措施之法律保留為限期改正之宣告。", "diff": "理由書第一段大前提論述省略給付二字，使無憲法給付義務之政府行政措施亦可能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受法律保留拘束，本意見認為此一不附理由之新論述方式尚不足以改變先例所設範圍，將來應予調整。本意見並主張未來宜回復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為給付行政以外之唯一要件，對於實現基本權利保障卻無涉重大公共利益者，仍不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struct": "1) 整理本院財產權概念之廣度及其與客觀程序設計之關聯 2) 說明本案僅能由制度性保障切入且須先確認制度合憲性 3) 檢討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射程與釋字第四四三號之擴張淵源 4) 由基本國策與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位教師待遇為給付行政措施 5) 批評理由書省略給付二字並肯定首次限期立法之意義", "guide": "引用本院財產權概念之類型整理與制度性保障之切入，看「一、制度性保障意義下的財產權有預設前提」。引用給付行政概念之德國淵源、民生行政社福行政補助行政之分類及對理由書省略給付二字之批評，看「二、法律保留原則的擴張允宜止於給付行政」。引用限期立法宣告之意義，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07#2": {"one": "教師待遇經教師法與教育基本法確立為國會保留，受薪權屬工作權核心。", "main": "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就本薪敘定設有原則，第二十條另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等於宣示採國會保留而排除以法規命令規範之可能。教師法雖以第三十九條保留待遇部分之施行日期，但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已明定教育人員待遇應以法律定之且未設保留，故教師待遇應以法律定之之意旨已獲確認。現行公立高中以下教師薪級敘定僅以具法規命令地位之敘薪辦法為依據，年資計算則見於標準表說明五。說明五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教師在進修期間既有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可見進修並未排斥其教育服務之提供，重疊期間自應計入，該規定已侵害教師受薪權。受薪權為工作權之核心內涵，其保障之迫切性不低於財產權，國家減損或限制薪資之行為應有法律依據。", "diff": "多數意見主要由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推導法律保留，本意見則另立受薪權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核心保障領域之論據，並強調其保障不應低於一般財產權。多數意見僅宣告違反法律保留，本意見進一步指摘說明五在實質內容上與教育服務之事實不符，並具體列舉在職進修期間年資與結業前年資兩項不合事理之處，建議先按現行內容完成立法再徐圖合理化。", "struct": "1) 由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與教育基本法第八條論證教師待遇採國會保留 2) 指出現行敘薪僅以辦法及標準表說明為依據 3) 論證說明五在形式與實質上均有瑕疵並侵害受薪權 4) 建立受薪權為工作權核心保障領域之論據並援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5) 就法治國原則之實踐提出先立法再合理化之建議", "guide": "引用國會保留之法源與教師法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保留之處理，看「壹」。引用說明五之內容與其侵害受薪權之論證，看「參」。引用受薪權作為工作權核心之論述，看「肆」。引用不合事理之兩項具體事例與立法建議，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707#3": {"one": "教師待遇為行政契約下之公法債權而非給付行政，且失效後之空窗未獲處理。", "main": "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意旨極為明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待遇應以法律明定，本號解釋在此範圍內僅具宣示意義。倘相關機關未於三年期限內完成立法，系爭規定既已失效，屆時應如何因應，本號解釋並未闡明，形成祇聞樓梯響而未見人下來之情況。給付行政係指國家基於生存照顧義務所採之措施，例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與經濟補助；公立高中以下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依行政法院決議為行政契約，待遇係履行聘約教學義務之報酬，為公法上債權而屬財產權，並非給付行政之範疇。本號解釋既認教師待遇為教師財產權此一私益，又認其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未闡明兩者之關係。教師法有關待遇之規定應係最低限度保障，公立學校為鼓勵教學研究另由校務基金給予較優待遇，似非法所不許。", "diff": "多數意見默示教師待遇屬給付行政措施，本意見認為其定性值得斟酌，主張應定位為行政契約下之公法債權。多數意見一律認行政契約有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形同為學說上肯定說背書，本意見認為公共利益並非量之總和而係質的問題，且應保留教師與學校間較有彈性之規範空間。", "struct": "1) 指出本號解釋僅具宣示意義且未處理屆期未立法之空窗 2) 由給付行政之定義與行政契約關係論證教師待遇非給付行政 3) 質疑多數意見同時以私益之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為據而未闡明兩者關係 4) 主張教師法待遇規定為最低限度保障並保留彈性給付之空間", "guide": "引用空窗期與國家賠償疑慮，看「一」及其註二。引用給付行政之定義、行政契約定性與公法債權之文獻依據，看「二」及其註三至註五。引用行政契約與法律保留學說爭議、最低限度保障與校務基金之彈性，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07#4": {"one": "教師薪俸為正當獲得之權利而受財產權保障，且非給付行政，釋六一四應予揚棄。", "main": "若認財產權須待立法者肯認始有憲法保障地位，無異將財產權視為立法者之產物，與基本人權先於並優越於國家權力之理念背道而馳，並使財產權由憲法第十五條跌落至第二十二條。立法者固得形塑財產權之內容與範圍，但依當時存在之法規範正當獲得之權利即受憲法保障，該法規範不以法律位階為限，行政命令、地方法規或習慣法均無不可。教師既已依法規付出對價而取得薪俸權利，即屬正當獲得之權利。財產權除制度性保障外尚有個別性保障，本號解釋予以受理，正是肯認教師財產權之存在及其可訴性。給付行政係生存照顧義務下之新型行政，公務員與教師薪俸則在高權行政時代即由公權力單方規範，並非給付行政；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之定性有誤，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已改弦更張。", "diff": "多數意見雖對教師薪俸受財產權保障採肯定見解，但未有進一步理論敘述，本意見補充正當獲得之權利與個別性保障之論據。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卻未明白提及給付行政，本意見認為此為沉默轉變，強調本號解釋已與釋字第六一四號之立論分道揚鑣，並指摘該號將行政給付等同給付行政、又不願承認退休金涉及財產權之兩項矛盾。", "struct": "1) 論證財產權作為基本人權具有拘束立法之優先性 2) 說明立法者僅得形塑財產權內容而正當獲得之權利不以法律為基礎 3) 由個別性保障導出教師財產權之可訴性 4) 區辨行政給付與給付行政並指摘釋字第六一四號之兩項矛盾 5) 以釋字第六五八號與德國基本法第三十三條之比較說明我國不必捨棄憲法第十五條 6) 肯定三年立法期作為彌補立法怠惰之期間", "guide": "引用財產權先於立法而存在與正當獲得之權利，看「一、（一）（二）」。引用制度性保障與個別性保障之區分，看「一、（三）」。引用行政給付與給付行政之區辨、對釋字第六一四號之批評及與釋字第六五八號之對照，看「二」及其註九。引用德國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與財產權保障分進合擊之比較，看「二」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07#5": {"one": "擴大解釋客體屬正面司法積極主義，教師應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受制度性保障。", "main": "本號解釋將解釋客體由聲請人所爭執之標準表說明第五點第一項擴大至系爭辦法整體，惟辦法全部並非解釋該點所必要一併解釋之法令，故釋字第四四五號所立關聯性與必要性基準無法作為論理基礎，多數意見實際上創造了新的擴大類型。本席贊成此一正面的司法積極主義，但認為在欠缺必要性時應提高關聯性標準至高度關聯始例外允許。系爭辦法之內容並非限制或剝奪教師財產權而毋寧在確保薪資水準，故未法制化與財產權保障無直接關聯；若以財產權為據，範圍將無限擴大至一切給付行政事項。釋字第四四三號與第六一四號所稱法律保留並非源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而係基於法治國原則，釋字第六五八號係以命令限縮母法而增加限制為由，參考價值較低。公立學校教師毋寧為特殊之公務員類型，應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基礎，使其俸給與銓敘權益享有不低於公務人員之法律層次制度性保障。", "diff": "多數意見未明確以關聯性與必要性作為擴大解釋客體之基準，僅以說明屬辦法之一部分為由帶過，本意見認為未宣示其要件殊為可惜。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作為法律保留之依據，本意見認為欠缺直接關聯且射程過廣，改以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導出之制度性保障作為違憲基礎。", "struct": "1) 檢討本號擴大解釋客體之依據並提出高度關聯之要件 2) 質疑以財產權作為法律保留依據之妥當性與射程 3) 分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作為法律保留依據之強弱 4) 由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人員之類似性導出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制度性保障 5) 說明本件限期失效之特殊性與立法時應保留彈性敘薪之考量", "guide": "引用擴大解釋客體與釋字第四四五號之比較及司法積極主義之定位，看「壹」。引用對財產權論據之保留，看「貳」。引用三件先例之比較與憲法第二十二條制度性保障之建構，看「參」之一與二。引用限期失效不同於以往之分析與齊頭式薪俸之警語，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07#6": {"one": "贊同教師待遇應以法律定之，但重要事項法律保留於憲法無據且顛覆層級化保留。", "main": "憲法第二十三條僅屬侵害保留，除非能證明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否則不能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多數意見除泛稱涉及財產權外，並未論述系爭規定如何侵害何種權利，因而迴避援引該條而改稱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所引三件先例均不足證立重要事項法律保留：釋字第四四三號係典型侵害行政且其層級化法律保留正要求按事務本質適用不同密度；釋字第六一四號僅稱以法律定之為宜且明示該類命令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釋字第六五八號係以命令限縮母法增加限制為違憲理由，重要事項之論述殆屬旁論。由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推不出唯以法律定之始為合憲，存在明顯邏輯謬誤。重要事項保留理論原在維護立法權力以避免行政權攘奪，本號卻使其質變為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且法律上之法律保留僅屬立法者自我期許，不得作為宣告違憲之依據。", "diff": "多數意見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悄悄質變為重要事項保留，等於將本院多年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棄置，本意見認為變更先例並非不可，但應仔細評估利弊並坦蕩論證。多數意見亦未面對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難以截然區分之難題，本意見指出系爭辦法既給予改敘之利益又附年資採計之限制，究應定性為侵害或受益本身即有疑問，且聲請人改敘之結果實際上仍為有利。本意見主張宜循釋字第六四三號以併此指明方式督促立法，而非以釋憲機關威信作為賭注。", "struct": "1) 定位憲法第二十三條為侵害保留並指出多數未論證權利侵害 2) 逐一辨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均不足證立重要事項法律保留 3) 指出由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推出唯以法律定之之邏輯謬誤 4) 說明重要事項保留旨在維護立法權力並區分憲法上與法律上之法律保留 5) 由權力分立之相互尊重面向質疑本號之角色扮演並建議改採併此指明", "guide": "引用侵害保留之界定與多數未論證權利侵害，看「一、1」。引用三件解釋先例之逐一辨析，看「一、2.1至2.3」。引用邏輯謬誤之指摘，看「一、3」。引用重要事項保留之原始功能、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三十四條與第三十七條之對照、以及憲法上與法律上法律保留之區分，看「二」。引用權力分立與併此指明之替代方案、答非所問之批評，看「三」及其註十八、註二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708#1": {"one": "全面贊同；以比較法與本院先例說明法官保留僅於逾合理作業期限後始有必要。", "main":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係針對犯罪嫌疑人之逮捕拘禁而設，其程序規定不及於行政收容，故行政收容之保障須回到第一項所宣示之正當程序原則，本號解釋即據此為續造性解釋。比較美國、加拿大、法國、日本、南韓、新加坡之立法例，以及公政公約第十三條與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及歐洲人權法院第五條參考指引第九十五點，均僅要求提供即時充分之司法救濟而刻意不採法官保留，唯德國因基本法第一○四條已有明文而屬例外，我國本號解釋所建立之雙重司法保障標準明顯較高。整理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第五二三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六六四號與第六九○號等先例，可歸納採法官保留之三項共同特徵：人身自由之限制已達剝奪程度、高度有賴法官受制度保障之中立獨立地位、決定所需權衡具相當難度。暫予收容之本質為彰顯國家主權運作所為遣返之配套手段，其人格權減損與行政機關角色衝突均較處罰、矯治與管收類型為低，故以準備遣送之合理作業期限為基準線，逾此始有採法官保留之必要。並依憲法第八條第四項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意旨，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快速受審權，使其得在不服原處分與聲請法院裁定之間作一選擇。", "diff": "本席對多數意見之推論方式與結論全然贊同，差異僅在補充其未於解釋理由書明言之比較法與國際人權依據，藉以說明基準線之設定並非折衷妥協，而在本院先例上有其體系理由。另較多數意見更進一步，期待立法者對因逃避政治迫害或環境災難入境者比照人口販運防制法建制特別安置措施，並要求執法部門秉持「收容是為了儘快遣送回國」之意旨，盡一切努力縮短收容時程。", "struct": "1)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為行政收容之保障基礎，第二項、第三項不及於此 2) 比較法與國際人權文件均僅要求即時司法救濟，法官保留為德國憲法明文所致之例外 3) 整理本院先例，歸納採與不採法官保留之判準 4) 暫予收容之性質異於處罰、矯治與管收，故以遣送合理作業期限為分界，逾此始採法官保留 5) 依第八條第四項賦予快速受審權 6) 期待難民安置法制與縮短收容時程。", "guide": "引用比較法與國際公約論據者，見「和絕大多數國家比較」至歐洲人權法院第五條參考指引第九十五點一段；引用法官保留判準之體系整理者，見「法官在憲法上的核心功能」至「有利於排除法官保留的因素」一段；引用收容性質定性與基準線設定之理由者，見「本件系爭規定的『暫予收容』」一段；引用快速受審權之依據者，見「又基於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一段；引用立法政策建議與收容案件量數據者，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08#2": {"one": "贊同結論，補充不採二十四小時移送、十五日上限與一次性裁定之理由。", "main": "本號解釋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為基礎，並首次闡明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於外國人，且此所指係第八條全部條項而非僅第一項。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本院歷來解釋原則均應採法官保留，本號解釋則准許移民署於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暫時收容，其理由在於確保能迅速順利遣送出國並彰顯國家主權，且於二、三日即可遣送之情形，往返法院及等待裁定反將延誤時程。立法例上僅德國因基本法第一○四條第二項而無不採法官保留之裁量空間，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與公政公約第九條第四項均未採如此高標準，美國、加拿大、法國、日本、韓國、新加坡對待遣送外國人亦均採行政機關拘留之制度。十五日上限之取捨，係因七十二小時僅能遣送約百分之七，十五日則可遣送約百分之七十。救濟設計上，若採「先由法院審查暫時收容處分是否合法、期滿再裁定收容」之二次性方式，可能因二案分由不同法官裁定而生前後矛盾與補償困擾，故多數意見改採受暫時收容人一有異議即移送法院一次性裁定是否收容，較為單純，亦較符法官保留精神。", "diff": "對解釋結論全然同意，所補充者為多數意見未於解釋理由書中交代之三項背景：不採二十四小時主動移送的實務與比較法理由、十五日上限所依據的遣送成功率統計，以及救濟制度在「一次性裁定」與「二次性審查」兩案間的取捨過程。另指出解釋所稱憲法第八條之保障及於外國人，係指第八條全部條項，此為多數意見文字所未明言。", "struct": "1) 本號解釋之兩項重要論述：保障及於外國人（且指全部條項）、合理作業期間內得暫時收容但異議即移送法院 2) 何以不須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遣送目的與主權行使、各國立法例對照 3) 十五日上限之統計依據與立法裁量空間 4) 一次性法院裁定與二次性審查之比較，及暫時收容處分效力之處理。", "guide": "引用「第八條之保障及於外國人係指全部條項」之見解者，見一之1；引用不採二十四小時移送之理由與各國行政拘留立法例者，見二之1、2及註5所引移民署函；引用十五日上限之百分之七、百分之七十統計者，見三及註6；引用救濟設計兩方案之比較、裁定矛盾疑慮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運用者，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708#3": {"one": "贊同結論，主張以依聲請移送之修正的法官保留實質接近第八條第二項。", "main": "收容之目的在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故應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前提要件，並須斟酌限期自動出國、限制居住等對人身自由限制較低之替代方法，且所謂儘速遣返應指在最近一班交通工具強制驅逐出國。得選擇收容之情形限於遣返遭遇困難者，即該外國人不願配合提供人別及國別資料、無身分證件或欠缺必要旅運費，其中前二者繫於外國政府配合而非收容不可，後者若由我國政府代墊即無須收容。制度規劃上有事前審查之法官保留與事後審查之即時司法救濟兩種，前者及時但耗費行政與司法成本，後者成本低但緩不濟急，均應權衡。正式收容前之留置（本號解釋稱暫時收容）應定性為正式收容之前置行為，立法應訂其時間上限，並提供實質上接近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保障。接近法官保留之手段有二：一為將依職權移送改為依聲請移送，並以法定期間屆滿前之依職權主動移送及逐次聲請延長收容為輔；二為簡化收容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免除訴願前置並縮短時程。國家資源有限，政策工具之選擇應考量經濟因素，不宜將依職權限時移送之法官保留絕對化，以免徒有形式而無實質保障。", "diff": "贊同結論，但將論證重心移至「修正的法官保留」：以依聲請移送替代依職權移送，再輔以法定期間屆滿前之依職權移送與延長收容之逐次聲請，使保障在實質上接近而非形式上等同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並主張該二十四小時之起算點不宜自收容時起算，而應自被收容人請求移送時起算，以免虛耗行政與司法資源。另指出若不代墊旅運費，不論事前或事後審查，救濟都是口惠而實終難以至。", "struct": "1) 收容目的在保全遣返，須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為要件並考慮替代手段 2) 須有遣返障礙（不提供人別國別資料、無證件、欠缺旅運費）始得選擇收容 3) 事前法官保留與事後救濟之成本與保障比較 4) 暫時收容定性為正式收容之前置行為，應受實質接近第八條第二項之保障 5) 接近法官保留之兩種手段，及依聲請與依職權移送之並用設計 6) 政策工具選擇之經濟因素。", "guide": "引用收容要件、替代手段與「最近一班交通工具」標準者，見壹、貳；引用暫時收容與留置之定性者，見肆；引用「接近法官保留之手段」二方案及二十四小時起算點之主張者，見伍、陸；引用政策工具間選擇之經濟因素論證者，見柒。", "src": "全文"}, "釋字0708#4": {"one": "名為協同實則反對，主張收容應於查獲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決定。", "main": "多數意見以人身自由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而採人性尊嚴說，肯認外國人與本國人同受憲法第八條保障，卻又允許行政機關以合理作業期間暫時收容，論理前後不一；若同一標準施於本國人，為本院歷來解釋所不採，多數意見實際上恐係以主權為出發點而承認差別待遇。多數意見未區分兒童與難民等身分，未併同審查收容事由、收容期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令從事勞務等規定，致解釋標的範圍不明確，而收容事由、必要性與期間長短三者本相互關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係第一項舉輕明重之例示，並非謂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即不受該項限制，第四項之聲請追究功能尤應受重視；釋字第五八八號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身分區分程序密度，不應成為排除法院介入之理由。所謂合理作業期間之正當性僅以「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帶過，推論過於簡陋；期間長短與收容事由欠缺緊密關聯，對照歐洲人權法院Saadi案就恣意剝奪人身自由所立四要件與歐洲理事會第一七○七號決議十點指導原則，其不當自明。多數意見創設之雙軌制將產生前後裁定關係、行政處分效力、准駁裁定救濟與國家賠償等適用困擾。", "diff": "雖署名協同，實質上反對多數意見之核心設計。主張應直接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於查獲或發現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由法官依正當程序決定是否暫時收容，且驅逐出國處分與收容關係緊密，應一併納入法院審查。反對創設「合理期間」此一先例，認其為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開惡例。另認為若真承認合理作業期間，現行行政爭訟制度（含停止執行、比照交通裁決事件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已可提供尚稱妥適之保障，毋須另闢蹊徑。", "struct": "1) 解釋標的範圍不明確：外國人範圍、兒童與難民、收容事由、收容期間、從事勞務五項未審查 2)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例示，不得作為排除法院介入之理由，第四項功能應受重視 3) 合理作業期間欠缺正當性：未區分收容事由、期間與事由欠缺緊密關聯、以行政作業實務合理化憲法標準 4) 雙軌制徒增法律適用困擾，現行行政爭訟途徑本已相當 5) 結論：驅逐出國與其收容均應由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審查決定。", "guide": "引用解釋標的不明確之五點質疑者，見一之（一）至（五）及註6至11；引用憲法第八條各項體系關係與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之整理者，見二之（一）至（三）；引用歐洲人權法院Saadi案四要件與歐洲理事會第一七○七號決議十點原則者，見三之（二）及註16至18；引用雙軌制適用難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效力、前後裁定關係、國家賠償）者，見三之（三）（四）；引用結論主張者，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708#5": {"one": "贊同並闡釋事前法官保留與事後即時司法救濟之雙軌正當程序架構。", "main": "本號解釋化解了釋字第六九○號解釋以來「法官保留」全有或全無的零和迷思。自釋字第三八四號揭示凡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不問是否因犯罪嫌疑概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經釋字第三九二號界定逮捕、拘禁並確立羈押之法官保留，至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六四號、第六九○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正當程序已在不覺中被限縮簡化為第二項之法官保留原則。從法條結構分析，第一項與第四項係就各種限制人身自由所為之一般規定，第二項、第三項則係針對因犯罪嫌疑者所為之特殊規定，堪稱最嚴格之正當程序。本號解釋以提供即時司法救濟為前提允許必要之行政收容，等於確立：法官保留（事前司法審查）是刑罰性質或因犯罪嫌疑之人身自由限制的正當程序保障，即時司法救濟（事後迅速司法審查）則是非刑罰性質或非因犯罪嫌疑者的正當程序保障。此一調整係借鏡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公政公約第九條及其第八號一般性意見、法國憲法委員會一九九二年判決與歐洲人權法院Amuur v. France案之結果。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已相當於提審，可望改正實務長期將提審限於犯罪嫌疑人之操作偏差，其性質為專為保障人身自由而設之超級訴訟權。", "diff": "對多數意見全面支持，並提供其未寫入解釋理由書之理論定位，包括雙軌正當程序架構、三種救濟強度之比較（圖一）與收容各階段之流程（圖二）。所指美中不足者有二：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應以「併此指明」方式提示，經暫予收容六十日與延長收容六十日後仍未能遣送者應改採其他措施，以免淪為無限期收容；未來修法建構即時司法救濟制度時，應規定由行政法院審查，使暫時收容處分與驅逐出國處分之合法性由同一法院體系審查，以免裁判矛盾。另對多數意見決議不受理提審法第一條聲請解釋部分表示不解。", "struct": "1) 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至第五八八號、第六六四號、第六九○號之發展與零和困境之形成 2) 本號解釋將正當程序分為事前法官保留與事後即時司法救濟雙軌 3) 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公政公約第九條、法國憲法委員會判決與Amuur案為即時司法救濟之國際標準 4) 即時司法救濟功能相當於提審，並係超級訴訟權 5) 補充提示：禁止無限期收容、即時司法救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guide": "引用零和迷思之形成與化解者，見壹之一；引用國際人權標準與外國判決之整理者，見壹之二及註11至18；引用提審制度操作偏差之批評與釋字第三九二號對提審立意之說明者，見壹之三；引用「超級訴訟權」概念與三種救濟強度比較者，見壹之四及圖一；引用修法建議（禁止無限期收容、行政法院管轄）與收容階段圖示者，見貳之一、二及圖二。", "src": "全文"}, "釋字0708#6": {"one": "贊同回歸法官保留，反對創設逾越二十四小時之合理作業期間。", "main":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採憲法保留，法官保留既由憲法欽點，即非立法者得自由形成之範圍，大法官更沒有立場以節約司法資源或考慮行政效能等化約式理由，代替法官推卻憲法義務。憲法第八條就人身自由三度提及二十四小時、三度提及不得拒絕、一處提及不得遲延，明白凸顯法官介入時點之急迫性；二十四小時若自法官保留中抽離，法官保留將淪為沒有魂魄的軀殼，除尚須另經檢驗之法定障礙期間外，未經修憲即無由立法或司法造法變更其文義。多數意見所創「合理作業期間」係為準備遣送而設，與憲法將二十四小時定位為急迫審查期間性質上風馬牛不相及，自無互相取代之空間；其十五日上限僅參考主管機關局部統計，保障程度甚至低於已刪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七條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之標準，卻以等同憲法之效力寫入解釋，滯化未來法制進步空間。釋字第五八八號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二分作為差別待遇基礎，係詮釋的前理解上之誤差，該二分法正是使非刑事被告與法官保留強行隔絕、並連帶棄置二十四小時要求之始作俑者。", "diff": "就解釋賦予受收容人得要求法院迅速裁定部分表示贊同，就創設十五日合理作業期間部分明確反對。與多數意見之根本差異在於：認為二十四小時與法官保留為一體兩面互為表裡，不容分離，本號解釋既將法官保留找回，理應連二十四小時一併迎回，卻功虧一簣而為德不卒。並反對將司法介入時點繫於受收容人是否主動表示不服。另對提審法第一條、第八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不予受理之決議亦未贊同。", "struct": "1) 收容係剝奪人身自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採憲法保留而應適用法官保留 2) 二十四小時為法官保留不可分離之時間要素，合理作業期間係以造法之名行修憲之實 3) 該制度之外溢效應：大陸港澳人民收容、其他行政性剝奪措施、與釋字第六九○號之關係，及其實效疑慮 4) 批判釋字第五八八號刑事與非刑事被告之二分法 5) 可行之替代設計，與德國外國人法第六十二條預備收容、保全收容之比較 6) 結語：普世人權需以實踐證明。", "guide": "引用法官保留屬憲法保留、大法官不得以司法資源為由推卻之論述者，見壹；引用二十四小時之規範地位、十五日上限之批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七條刪除之對照者，見貳及註8至12、15；引用釋字第五八八號二分法之批判與釋字第六九○號之反思者，見參前半及註16、17；引用具體替代設計（連人帶卷或僅卷證移送）與德國外國人法第六十二條之比較者，見參後半及註23至25；引用結語者，見肆。", "src": "全文"}, "釋字0708#7": {"one": "贊同違憲結論，反對創設合理作業期間，認提審制精神已足以支撐。", "main": "本席贊同外國人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賦予受暫予收容人立即聲請法院審查之權利、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教示規定，以及理由書檢討增訂具保責付等部分。惟創設「合理作業期間」既不必要亦不適當。不必要者，依釋字第三八四號與第六三六號意旨，即使被限制人身自由者非刑事被告，所踐行之程序亦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而本號解釋以提審制精神賦予立即聲請法院審查之權，已等同事後之法官保留，只要履行事前或事後之法官保留，作業期間長短即有正當理由，毋須另創概念作為暫時收容之正當性基礎。不適當者，若以行政處分收容六十日欠缺合憲正當性，則依同一論理，賦予行政機關處分暫時收容十五日同樣欠缺正當性，二者雖有五十步與百步之別，但同處違憲之虞與不妥當之狀態。此外，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內容，本應如美國實務衡量受影響之私益、私益受錯誤剝奪之危險性、程序所具價值與更嚴謹程序所生之國家負擔，本號解釋對此著墨較少。", "diff": "與多數意見之差異在於：認為只要貫徹本號解釋自身所宣示之提審制精神，即可宣告系爭規定因欠缺正當程序規範而違憲，並檢討六十日期間是否適當，毋須畫蛇添足創設具體的十五日合理作業期間。並警告該概念不啻賜予立法機關尚方寶劍，行政機關亦可能據以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藉口，應避免其成為人身自由保障之特洛伊木馬。另指出多數意見未就國家安全之公益與外國人人身自由之法益及程序成本進行衡量。", "struct": "1) 協同部分：外國人受保障、立即聲請法院審查、第三十八條第八項教示規定與具保責付 2) 正當法律程序經本院擴張適用而定位為拘束國家公權力之憲法原則 3) 合理作業期間不必要：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六三六號要求程序相類，本號解釋之提審精神等同事後法官保留 4) 合理作業期間不適當：十五日與六十日同處違憲之虞 5) 未進行實體利益衡量之缺漏 6) 非刑事被告正當程序建構之困難與提審制度之功能。", "guide": "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作為憲法原則之定位及其適用領域清單者，見壹；引用「不必要」與「不適當」二項核心批評者，見貳之一、二；引用Mathews v. Eldridge三要素衡量之要求者，見貳之三及註2；引用非刑事被告正當程序建構之困難、提審制度功能與「特洛伊木馬」警語者，見參、肆。", "src": "全文"}, "釋字0708#8": {"one": "贊同即時救濟，反對十五日上限，主張擴大審查範圍並立即改善處遇。", "main": "以公政公約第九條、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與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監禁者原則」三項文件歸納六項國際標準，作為解釋憲法第八條之重要參考。同意多數意見關於外國人與本國人同受人身自由保障、收容屬剝奪人身自由而須踐行必要司法程序，以及賦予受收容人即時救濟機會之部分。反對十五日合理作業期間：其不啻對立法開立空白支票；在現行一百二十日上限之外再加十五日，可能導致「愈解釋對外國人愈不利」之結果；該期間內主管機關不論有無積極進行遣送均不違反本號解釋，與歐洲人權公約要求驅逐行動須正在進行之標準不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係涉及重要法律要件之判斷，宜由司法機關為之；且憲法解釋以行政部門作業實務為基礎而非要求實務以憲法標準為基礎，此例一開令人不安。二年過渡期內不應任令違憲狀態持續，應比照釋字第五三五號創設暫時救濟與立即改善機制。提審法第一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均應受理並實體審查。", "diff": "與多數意見之差異有四：反對十五日上限之創設；認為多數意見應直接引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提審規定作為解釋依據，而非迂迴創造同條所無之「即時司法救濟」；主張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應及於收容過程與收容後之人性尊嚴待遇，包括戒具使用、鐵絲網牢籠式設施與受收容人間之隱私保護；主張不應坐等二年，並應依關聯性與必要性擴大審查範圍至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延長收容與提審法第一條。", "struct": "1) 國際人權條約及原則作為憲法解釋參考之方法論定位 2) 逐一整理公政公約第九條、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與BPP各原則，歸納六項標準 3) 以此檢視多數意見：同意外國人保障、收容須踐行司法程序與即時救濟部分 4) 反對十五日合理作業期間之六項理由 5) 二年過渡期應設暫時保障機制，援釋字第五三五號先例 6) 提審法第一條前後段應分別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應依關聯性擴大審查。", "guide": "引用國際文件條文原文與六項標準之歸納者，見壹之二（一）至（四）及註1至10；引用對十五日期間之六項批評（含「愈解釋對外國人愈不利」與以行政實務為解釋基礎之質疑）者，見貳之一（三）1至6；引用收容處遇與人性尊嚴之補充者，見貳之一（五）；引用過渡期暫時救濟主張與釋字第五三五號類比者，見參；引用第八條第二項前後段分別解釋及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七○七號、第六五三號擴大審查先例者，見肆。", "src": "全文"}, "釋字0708#9": {"one": "收容等同羈押，應自始採法官保留並併審驅逐處分與提審法制。", "main": "收容措施不論外觀或實質均與刑事羈押毫無差異：受收容人拘禁於監獄般之收容處所、管理措施與監獄一致、移民署人員具司法警察身分並得行使戒具與警械、逃脫者須負刑事逃脫罪責，依釋字第六三六號意旨即應適用嚴格之法官保留與二十四小時移送。多數意見以「有利遣返作業所需」正當化行政收容，係以目的使手段合法；且救濟不影響執行本為法律救濟原則，不能因法院有審查權即認其會干擾遣返。收容之原因處分即驅逐出國處分之合法性亦應由法院一併審查，蓋收容在行政法上僅屬執行行為與事實行為，將原因處分排除於審查範圍外而僅救濟從屬之執行行為，是捨本逐末；且訴願至行政訴訟起碼三至五個月，受收容人早已遣送，六年間僅四件訴願、二件行政訴訟，對照每年平均約七千人受收容，可見現行救濟毫無實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未納入審查，將使六十日後之延長收容失去法官保障，應援重要關聯性理論納入。所謂十五日合理作業期間僅能完成百分之七十遣送，連目的性都未滿足，何以稱合理；作業期間應由行政與立法斟酌事物本質決定，釋憲者不宜越俎代庖而綁架立法裁量。", "diff": "與多數意見在四點上分歧：應自始採主動移送之法官保留，於逮捕拘禁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而非依受收容人聲請始移送；法官審查範圍應及於驅逐出國之原因處分；應以重要關聯性理論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延長收容納入審查，使六十日後之延長亦須法官許可；提審法第一條、第八條確為終局裁定所適用且已具體指摘，不受理之決議可議。另認為十五日期間既不合目的性，又逾越釋憲權界限。", "struct": "1) 收容與刑事羈押在外觀與實質上無異，應適用嚴格法官保留 2) 法院為人身自由之保衛者，法官保留不致阻礙遣返，並可建立移民法庭或移民法官 3) 原因處分（驅逐出國）應一併納入法官審查，收容僅係執行行為 4) 延長收容仍須法官保留，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應依重要關聯性理論納入 5) 合理作業期間不合目的性且侵越行政與立法之判斷 6) 提審法第一條、第八條應納入審查，並檢討提審實務之自我設限 7) 結論：對待外國人是法治文明與精神雅量之指標。", "guide": "引用收容與羈押性質同一之論證者，見一之（一）；引用法院作為保衛者及移民法庭建議者，見一之（二）；引用原因處分應併予審查、收容為事實行為之定性與訴願行政訴訟實效統計者，見一之（三）及註2、3、5；引用延長收容與重要關聯性理論之三種情形分析者，見一之（四）；引用十五日不合目的性與權力分立之批評者，見二；引用提審法沿革、戴雪《英憲精義》與提審實務自我矮化之批評者，見三及註10；引用結論之價值論述者，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709#1": {"one": "贊同結論，主張正當行政程序應自各個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導出。", "main": "「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上依據，究係出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抑或出於各個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仍待釐清；於理論建構前，宜自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出發，由憲法保障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導出立法者應設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與事業計畫之核定均屬直接侵害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且所涉事實與法律問題具高度複雜性與爭議性，故須以適當組織與正當程序確保主管機關能作成正確之解釋、適用、衡量與判斷。其內涵可分為適當組織、資訊公開機制與表達意見程序三部分，並得依處分性質異其密度：概要階段至少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更新單元內居民並為公告，且課予斟酌與說理義務；計畫階段則應踐行含中立公正主持人、預先通知公告期日場所、公開言詞辯論與聽證紀錄之聽證程序。上開內涵應扣除行政程序法等現行法律既有規定，僅就未規定或適用有疑義者要求都市更新條例設特別規定。現行由私人於申請前舉辦之公聽會與第十九條第三項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聽會，均未賦予該程序應有之效力，不能取代或充足憲法要求。條例並應明文列舉實施都市更新所應達成之重要公益種類。", "diff": "贊同解釋文與理由書所呈現之合憲與違憲原則，但對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六八九號之綜合考量說作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依據一節表示疑慮，主張改由各個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立論。並指出多數意見認定第十條第二項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因同意比率太低，與其所理解之正當行政程序內涵不同；另認為同意比率究應多少並不等於比例原則問題，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二條之一僅屬申請之合法要件，未直接侵害人民權利，不生依比例原則審查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之問題。", "struct": "1) 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依據宜自基本權客觀規範效力導出 2) 都更事項因直接侵害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且具高度複雜爭議性，故有適當組織與正當程序之憲法要求 3) 內涵三分：適當組織、資訊公開送達、概要階段陳述意見與計畫階段聽證，並課予斟酌與說理義務 4) 應扣除行政程序法既有規定，僅就不足者設特別規定 5) 公聽會不能取代或充足聽證 6) 第十條第一項與舊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違憲之具體所在 7) 應明文列舉重要公益種類 8) 同意比率非比例原則問題。", "guide": "引用正當行政程序憲法依據之疑義與客觀規範效力立論者，見一及註1；引用內涵三分與概要、計畫兩階段程序密度區分者，見三之（一）（二）；引用與行政程序法之接軌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不足之處者，見四、六之（1）至（3）；引用公聽會不能取代聽證之論證與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七條之檢討者，見五；引用重要公益列舉之主張者，見八；引用比例原則審查方法與同意比率之定性者，見九。", "src": "全文"}, "釋字0709#2": {"one": "贊同以正當法律程序調節公私協力下失衡之三面權益關係。", "main": "本件選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審查依據，彰顯程序權利在我國權利保障體系中兼具基本權利與憲法原則之雙重功能，猶如平等權與平等原則。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具濃厚開發與公益取向，為開發主義者預留寬廣詮釋空間；在缺乏衡量公私益孰重之客觀標準與機制下，主管機關挾詮釋公益之話語權而想當然爾地依法行政，固可短暫顧全形式法治國之面子，卻腐蝕實質法治國之裏子。條例採公私協力模式，但歷年修正不斷釋出容積獎勵、稅捐減免與簡化程序之誘因，同時未放鬆手握之管制與執行棒子，致三面權益關係演變為國家與實施者站在同一陣線對付不願參與者，使讓渡公權力質變為出賣公權力。不同意參與者所涉權益不限於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尚及於文化面向、社會面向之生存尊嚴與適當住屋權、人格面向之行為自由，以及作為本件重心之程序面向權益，不宜以釘子戶污名化。同意參與者之權益亦應受同等重視，惟若僅以增益財產價值或提升居住品質為訴求，能否直接主張防禦功能不無疑問。本件並觸及國家保護義務之不足之禁止原則，將保護下限納入正當法律程序一併考量。", "diff": "全面贊同多數意見，所補充者為其未展開之數項脈絡：立法目的之價值傾斜與公共利益概念未經論證即被援用（本件解釋對此亦僅一筆帶過）；公私協力下三面關係失衡之制度成因；不同意參與者所涉權利之多元面向；經內國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其憲法位階仍須個別論證，適當住屋權能否與居住自由等量齊觀應有保留，而本件解釋就此並未表示看法。", "struct": "1) 都市更新條例立法目的之公益開發取向為衝突埋下種子 2) 公私協力下國家、參與者與不參與者三面權益關係失衡之制度成因（容積獎勵、稅捐減免、歷次放寬要件與簡化程序） 3) 不同意者與同意者各自涉及之基本權利面向，含文化、社會、人格與程序 4) 適當住屋權與國際人權公約之位階問題 5) 正當法律程序作為理性違憲審查工具，並結合國家保護義務之不足之禁止 6) 結語。", "guide": "引用立法目的與公共利益概念未經論證之批評者，見壹及註3；引用公私協力與三面關係失衡之分析，含第四十四條容積獎勵、第四十六條稅捐減免與歷年放寬要件之整理者，見貳之一及註8至10；引用不同意者權益之多元面向與釘子戶污名化之批評者，見貳之二（一）及註12至16；引用適當住屋權與公約位階之論證者，見貳之二（二）及註15、17；引用不足之禁止原則之運用者，見貳之三及註18。", "src": "全文"}, "釋字0709#3": {"one": "贊同結論，主張應自私法自治原則補強經濟實質保障之欠缺。", "main": "都市更新程序之啟動涉及私法自治，自該原則立論可為較周全之論證。舊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僅要求申請人提出「事業概要」即得徵詢同意，然內容不夠確定之表示不成其為意思表示，不足以充為達成協議之基礎，此一瑕疵之填補要比正當行政程序之確保來得重要；否則依反面解釋，豈非只要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即得不顧所有權人意思強制其接受都市更新。涉及二人以上利益之私法自治事項原則應由這些人共同決定，法律縱得以多數決替代全體同意，其同意比率亦不適合小於二分之一，重要事項並應高於二分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以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計畫替代第二十二條之徵求同意，係以行政方式替代私法自治權利；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使計畫變更後原同意仍計入比率，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所示之法理，應明定計畫變更即須再徵詢同意。權利變換為實施者與權利人間互易之主要給付內容，卻不與事業計畫一併徵詢同意，且以權利變換為實施原則，使所有權人在合建協商上處於不利地位。國家應將抵價及獎勵容積依法定準則透明化，讓所有權人得自由選擇無償取得重建建築物或支付營建費用有償取得，並由中立第三方監督合建互易關係之公平性。", "diff": "對解釋結論敬表贊同，但認為多數意見因緣於都市更新條例之既有思路，僅就部分審查標的以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予以論證，未檢討相關規定在經濟實質保障上之欠缺，形成重程序而輕實質的缺憾。並認為第十條第二項之問題本質在於私法自治下之同意門檻過低而非單純程序瑕疵；同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雖同意比率過半而形式上較合理，但因徵詢同意之訊息不及於權利變換計畫，且計畫嗣後仍可逕自變更，其同意空有形式而無可靠的實質保障。", "struct": "1) 都市更新程序之啟動要件與舊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問題 2) 自私法自治原則立論：事業概要內容不確定不足以為同意之基礎，同意比率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3) 事業計畫審核：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與權利變換未一併徵詢同意之瑕疵 4) 第二十二條之一分別計算同意比率對未受損建築物基地所有權人之影響 5) 市場失效與政府失效：資訊不對稱、強制締約與不利之法規環境 6) 抵價及獎勵容積透明化與選擇權之制度建議 7) 正當行政程序與經濟實質保障之取捨。", "guide": "引用私法自治立論與同意門檻不得低於二分之一者，見壹之四；引用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與權利變換未併同徵詢同意之批評者，見貳之一；引用第二十二條之一對未受損建築物基地所有權人之影響與基地分割之建議者，見貳之二；引用資訊不對稱、強制締約及抵價與獎勵容積透明化、選擇權之制度設計者，見參；引用重程序輕實質之總結與三項自由（是否締約、內容決定、契約類型選擇）者，見肆。", "src": "全文"}, "釋字0709#4": {"one": "同意違憲結論，但主張應以財產權為據，反對另創正當行政程序致位階混淆", "main": "本意見贊同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但對本案所涉憲法權利之認定、審查標準與部分理由均不能同意。多數意見僅憑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即延伸出人民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居住自由，卻對居住自由之憲法性質未置一語，論理跳躍，且有將消極防禦權之居住自由轉為積極給付之居住權、改變本院歷來財產權闡釋之虞。本案本質上係都市更新將原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重新分配，所涉者為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如何轉換為價值保障，應依釋字第四〇六號、第四〇九號、第四四四號、第五一三號、第六〇〇號之財產權脈絡處理，並以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對照兩公約規定加以保障。至於程序面，主管機關對事業概要之核准與事業計畫之核定本即為行政處分，原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多數意見未說明現行行政程序法漏未規定或其規定本身違憲，即逕以程序不足認定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係混淆憲法原則與行政程序法之位階與適用關係。多數意見復將人民之申請一律視為行政程序之一環，將使凡請求徵收殘餘土地、退稅、申請建照者，行政機關均須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其程度與界限俱不明確。", "diff": "多數意見以居住自由及適足居住環境為權利基礎，本意見則主張回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存續保障，認直接以財產權保障之「有效性」為據即可作成違憲結論，不致造成位階錯亂。多數意見以現行公聽會規定不足逕推出違憲，本意見要求先釐清行政程序法之送達、陳述意見、聽證等規定是否適用及其本身是否合憲。多數意見將申請要件之同意比率納入正當行政程序，本意見認申請僅屬行政處分之發動，且公私益衡量係質的認定而非量的多數，難以「多數即代表公益」推論。", "struct": "1) 指摘多數意見對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關係語焉不詳，居住自由之憲法性質與「適足居住環境」內涵均未交代 2) 主張本案屬財產權存續保障之侵害，援引本院歷來財產權解釋及釋字第六五二號協同意見之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雙重功能 3) 以兩公約及經社文委員會第四號、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補充強制驅逐所需之程序保障 4) 批評多數自正當法律程序另創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其內涵與行政程序法相混淆，形成位階錯亂 5) 反對將人民申請一律納為行政程序之一環，並質疑以同意比率高低作為民主精神之判準。", "guide": "引用權利定性之爭議與「適足居住環境」出處，看標題一「多數意見對於憲法財產權保障與居住自由之關係語焉不詳」及其註一、註二所列各國際人權公約條文；引用強制驅逐之程序保障八項要求，看同段末援引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三點、第十五點處。引用憲法正當行政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之位階批評，看標題二整段，尤其結尾關於「若可直接認定係屬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之替代論證。引用申請要件是否適用正當行政程序，看標題三「將人民之申請程序，一律視為行政程序一環，影響深遠」。", "src": "全文"}, "釋字0709#5": {"one": "全面贊同，並以行政計畫、階段化行政程序與國家擔保義務補強論理", "main": "本意見全面贊同多數意見之結論，並就其法理基礎加以補強。都更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性質上為行政法學上之行政計畫，其規範採「目的與手段」而非「若則」之條件式構造，主管機關因而享有較大形成自由，故必須以計畫確定程序之明確化及人民積極參與作為控制手段。就基本權，逐一檢視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一般行為自由與適足居住權，指出多數意見未說明存續狀態中使用、收益、處分三項權能究竟何者受侵害，亦未言明「暫時」凍結持續多久始構成限制；至適足居住權因公約於釋憲程序之地位尚有疑問，且該權利毋寧係從主張都更者之角度出發，本號未納入係穩健之解釋方式。就審查原則，雖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使程序似僅從屬於實體決定，但由釋字第四九一號、第六六三號可知，程序規範全未規定或規範不足即可能違憲，並可由此建構程序基本權概念，去除程序僅具附隨地位之迷思。本意見另強烈批評實務上「從聽證逃向公聽」之傾向，主張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為上位概念，涵蓋公聽會、說明會，各論漏未規定或密度不足者仍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diff": "多數意見僅概括宣示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意見進一步從行政計畫之規範構造與階段化行政程序說明程序控制之必然性，並區辨階段化行政程序與傳統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不同。多數意見未處理公聽與聽證之體系關係，本意見主張聽證為上位概念，並以原子能委員會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舉辦聽證之實例證明並無窒礙難行。多數意見未論國家於私辦都更中之地位，本意見以民營化理論指出國家仍負擔保與保護義務，不得以私法自治為由置身事外。", "struct": "1) 前言將都更程序定性為行政計畫並列出四項待答問題 2) 壹逐一檢視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一般行為自由與適足居住權四項可能受牽涉之基本權 3) 貳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及釋字第四九一號、第六六三號論證正當行政程序之依據，並建構程序基本權、批評從聽證逃向公聽 4) 叁區辨多階段行政處分與階段化行政程序，說明其理由、特點、重要性與缺點 5) 肆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與都更條例之對照論國家之監督與保護義務 6) 伍結論肯定以正當行政程序切入為釜底抽薪之解釋方法。", "guide": "引用基本權定性之細部檢討與適足居住權為何未納入，看「壹、都更條例系爭規定牽涉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四小節。引用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依據及程序基本權，看「貳、以正當行政程序作為違憲審查原則之意義」之一、二兩項，其中Hufen關於程序瑕疵構成基本權干涉之見解在（四）。引用聽證與公聽之上位概念主張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改稱公聽會之立法沿革，看貳之三及其註十二、十三。引用階段化行政程序之比較法內容與Schmidt-Aßmann之警告，看「叁」之二各項。引用國家擔保義務與民營化理論，看「肆」；引用對傳統行政法學理不足之整體反省，看結論末之註二十。", "src": "全文"}, "釋字0709#6": {"one": "贊同，強調公辦與民辦都更本質不同，同意書須知情，事業計畫應絕對多數", "main": "本意見贊同多數意見關於審議組織、資訊公開、送達、教示、陳述意見、聽證及同意比率之結論，並就理由書所未及者加以補充。其核心主張為公辦都更與民辦都更本質不同：公辦都更係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辦理公共事務，民辦都更之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則為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現行都更條例賦予民辦實施者與公辦實施者相同權能，使其法律地位凌駕於所有權人之上，與契約當事人對等之基本原則不符。申請程序既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同意比率之要件規定即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事業概要之同意應具代表性而適用多數決原則，事業計畫因對不願或不能參與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有直接重大影響，除重大災難建物重建外應以絕對多數為要件，方盡國家保護少數權利之義務。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事業計畫若變更核心內容，因所有權人原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已生變更，除該不同意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外，應重新徵詢至法定比率始得續行。又同意書以同意權人知悉概要或計畫內容為要件，現行法容許事業計畫核定後始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且無須再取得同意，使所有權人之同意形同空白授權書。", "diff": "多數意見未區分公辦與民辦都更而一體適用同一規定，本意見主張二者法律性質不同，根本解決之道在於立法就公辦、民辦分別為完整規範。多數意見僅就同意比率之高低為合憲性判斷，本意見進一步要求同意須為知情同意，並在核定內容變更核心事項時重新徵詢。多數意見對第二十二條之一僅為合憲限縮並要求檢討改進，本意見另主張該條重建範圍應明定限於回復災難發生前之原狀，以免因容積擴大而使共有人間權利比例失衡。", "struct": "1) 一以營建署與臺北市政府統計說明都更以民辦為主軸，論公辦與民辦都更之本質不同 2) 二論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應達相對多數、事業計畫應達絕對多數，並援多數決原則與少數權利保障 3) 三論主管機關依職權變更核心內容時，實施者應重新取得法定比率之同意 4) 四論空白授權書非有效同意書，援行政院修正草案關於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併同報核之立法意旨 5) 五論第二十二條之一之重建範圍應限於回復災前原狀 6) 六結語籲立法機關就都更條例為全盤修正。", "guide": "引用公辦與民辦都更之實證比重，看標題一及註一、註二所引內政部營建署與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本院說明會提供之資料。引用民辦實施者權能凌駕所有權人之立法佐證，看同段註三、註四所引都更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引用同意比率之分層主張，看標題二。引用知情同意與權利變換計畫應併同報核，看標題四及其註七。引用災區重建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看標題五。", "src": "全文"}, "釋字0709#7": {"one": "贊同程序違憲，但主張權利基礎為生存權下適足居住權，同意比率規定亦違憲", "main": "本意見同意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違反正當程序之結論，但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亦屬違憲。就適用範圍，重建、整建、維護三種處理方式對財產權與適足居住權之影響差異極大，多數意見既以「嚴重影響」為論述前提，即應將本號解釋限縮於重建（或含改建），否則將誤導以為外牆拉皮式之維護亦須遵守相同之高標準。就審查客體，更新單元之劃定乃都更程序之核心元素，其標準僅由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且多著重公益因素、程序上僅有實施者自辦公聽會，本院自得以實質關聯為由納入審查並宣告違憲。就權利定性，被迫離開原有家園之情形，其核心並非居住地點之選擇，憲法第十條之居住自由無法充分涵蓋，應確認適足生活條件權屬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重要內涵，而適足居住權為其要素。就正當程序內涵，除多數意見所列被聽取意見與充分資訊外，尚應納入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所要求之「替代方案」與「衝擊評估」，而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評估不包括對人權之衝擊，無從替代。",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條居住自由為權利基礎，本意見主張改採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下之適足居住權，並批評本號解釋雖引經社文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卻未釐清國際人權公約於憲法解釋之地位。多數意見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五分之三、三分之二、四分之三門檻屬立法形成自由，本意見認驅離家園應限於相當例外之情形，須限於極少數人（例如十分之一以下）不同意時始得為之。多數意見對第二十二條之一僅要求檢討改進，本意見認該條使同一基地其他幢棟之共有人完全無置喙餘地，背離任何人不得處分他人財產之基本原則。此外，本意見雖贊同事業概要同意比率過低之判斷，但不認同以「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作為推論多數決之理由。", "struct": "1) 壹主張本號解釋所列憲法原則應限於重建及改建方式 2) 貳主張更新單元之劃定為核心元素，施行細則第五條授權不足且程序不備，應納入審查並宣告違憲 3) 叁釐清財產權之限制型態，並依世界人權宣言、兩公約、第七號一般意見與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論證適足居住權屬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 4) 肆論違憲審查之論理程序、區辨司法、立法、行政三種程序上正當程序，並主張納入替代方案與衝擊評估；另依兩階段檢視操作憲法第二十三條 5) 伍就第十條第二項提出協同意見，主張同意比率應依法律上與事實上效果定之 6) 陸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不同意見 7) 柒就第二十二條之一提出不同意見。", "guide": "引用第七號一般意見所列八項程序保障之完整中英對照，看「叁、三、（五）」；引用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對適足居住權內涵之界定，看「叁、（六）」。引用居住自由不足以涵蓋被迫遷離家園之論證，看「叁、（八）（九）」；引用國際人權公約於我國憲法解釋之地位，看「叁、（十）」。引用替代方案與衝擊評估之要求，看「肆、二、（四）（五）」。引用對「尊重多數、擴大參與」理由之保留，看「伍、四」。引用同意比率與分幢計算之違憲主張，看「陸」與「柒」。", "src": "全文"}, "釋字0709#8": {"one": "程序正當部分贊同；同意比率屬實質正當應合憲，未設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規定才違憲", "main": "本意見以正當法律程序兼指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之二分為全篇軸線。第十條第一項與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應踐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問題，屬程序正當範疇，多數意見以「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概括並強化資訊對稱，值得贊同並協力形成可決多數。但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二條之一均為人民申請時應具備之要件（同意比率），係規定內容是否合理之問題，屬實質正當範疇，多數意見以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第十條第二項違憲，係混淆兩範疇並誤用相同之審查基準。實質正當之功能與比例原則相當，改以比例原則檢視即可看出多數實係採嚴格審查並指摘系爭規定「涵蓋不足」；然財產權具濃厚社會性，其所保障者為價值之享有不減而非占有狀態之不變，免於強制搬遷之居住自由亦非與個人自主密不可分之根本基本權，故應以合理審查基準審查，十分之一之同意比率既非恣意即應合憲。本意見另主張真正違憲者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都更條例對最關鍵之權利變換計畫全然未設報核同意比率，實務上竟以事業計畫之同意擬制其時尚不存在之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創造出「全然不知情之同意」。", "diff": "多數意見將同意比率一併納入正當行政程序審查，本意見認其屬實質正當並應採寬鬆之合理審查基準以尊重立法裁量。多數意見宣告第十條第二項違憲，本意見認應屬合憲，並指出多數以大法官之價值判斷取代立法者之政策選擇，忽略防禦權之禁令與保護權之命令在結構上之根本差異。多數意見既以規範功能之重要關聯性將未經聲請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納入審查，卻拒絕以同一理由納入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意見認此為標準不一，並主張該條因未設同意比率而違憲。",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與本號解釋對五條文所作之三種宣告 2) 壹之一區分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及其不同審查基準 3) 壹之二將五條文歸類為兩類，指多數混為一談 4) 壹之三以比例原則重新檢視，指出多數實採嚴格審查並檢視涵蓋不足，主張改採合理審查基準而得出合憲結論 5) 壹之四引Alexy基本權理論論防禦權與保護權之結構差異及立法裁量空間 6) 壹之五主張生存權包含適當生活水準請求權，藉以呈現同意比率之雙面性 7) 貳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設同意比率違反實質正當 8) 參結語肯定程序正當之進展，指實質正當猶待思辨。", "guide": "引用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之區分及其審查基準，看「壹、一」及註二十六關於substantive due process用語之爭議。引用「涵蓋不足」與合理審查基準之操作，看「壹、三」及註三十二所整理歷來以實質正當宣告違憲之表述形式。引用防禦權與保護權之結構差異及對國家保護義務之裁量，看「壹、四」及註四十三、四十七。引用生存權包含適當生活水準請求權之主張與兩造權利對照圖示，看「壹、五」及註四十八。引用權利變換計畫「全然不知情之同意」之批評，看「貳」及註二十三所附大法官書記處電詢內政部營建署之紀錄。", "src": "全文"}, "釋字0709#9": {"one": "僅對第十條保留：提案階段尚未限制基本權，不應以正當程序與民主多數決宣告違憲", "main": "本意見僅對第十條部分保留，但認理由書多處未能釐清國家促進都市發展政策與人民基本權保障之衝突，司法審查者角色拿捏不夠精準。就財產權，應先區辨「形成」與「限制」：相鄰不動產因相互箝制而生協商成本過高之反公用問題，民法共有物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多數決及法定役權等調合規範屬制度性保障，只有為落實國家政策而使土地建物得被強制重劃更新者才構成限制。就居住自由，本院向來與遷徙自由混同闡釋，實應區隔，房舍私密空間不受侵犯方為居住自由之核心，本案重建所生者為暫時遷離，較近於遷徙自由之邊緣領域，真正有份量者為兼具防衛與受益面向之適足居住權，應置於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下。就制度理解，都更有市場、高權與公私混合三種模式，都更條例以公私混合為主，並依公權力涉入程度就ABC三種途徑設不同同意比率，反映共同利益與公共利益之權重配置，違憲審查應以「入法憲法解釋」先掌握其規範領域之事實基礎再回頭詮釋憲法，保留立法者摸索試誤之空間。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違憲認定雖對立法與行政裁量有雙重限縮，仍可勉予支持；但第十條所定者僅為高度可替代之提案管制，此階段尚無任何人之基本權受限制，以同一嚴苛標準要求送達、審議組織與資訊確保，係明顯過度之干預。", "diff": "多數意見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本意見認提案階段核准僅屬賦權性質之處分，被劃入更新單元者不受任何拘束，應採最寬鬆審查而屬合憲，並以臺北市自八十九年至一〇二年二月核准事業概要五百六十一案、僅一百五十件獲核定之統計佐證階段劃分未流於形式。多數意見以「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為違憲理由，本意見認在限制基本權之脈絡談民主多數決係高度危險之理論錯亂，並指出同意比率涉實體價值權衡本應受比例原則審查，多數對第十條第二項捨比例原則而用正當程序，方法上無法自圓其說。多數對保護不足型之規範諭知定期失效，本意見認真正違憲者為應增訂而未增訂之不作為，屆期使該保護規範失效反而雪上加霜。", "struct": "1) 一辨明都更所限制之基本權：財產權之形成與限制之區辨、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應區隔、適足居住權宜歸入生存權 2) 二主張保留都更之模式選擇空間，說明市場、高權、公私混合三模式與ABC三種同意比率之CI與PI配置，並提出入法憲法解釋之方法 3) 三論正當行政程序要求之底線，區別評價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與第十條，並批評對保護規範採定期失效宣告 4) 四論同意比率之比例原則審查，指審查基礎不一致、駁斥民主多數決之論據，主張採中度標準並以過半為底線。", "guide": "引用財產權形成與限制之區辨及反公用理論，看「一、都更限制了什麼基本權利」前半；引用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之區隔及適足居住權歸屬，看同節後半。引用三種都更模式與ABC三途徑同意比率表、入法憲法解釋之提出，看「二、保留都更的模式選擇空間」。引用對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勉予支持與對第十條不能苟同之對比，及臺北市核准與核定件數統計，看「三、正當行政程序要求的底線」；同節末段為對保護規範定期失效宣告之批評，並與釋字第七〇七號對照。引用對「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駁論及比例原則寬嚴標準，看「四、同意比率的比例原則審查」。", "src": "全文"}, "釋字0709#10": {"one": "僅贊同第十條第二項違憲；主張回歸比例原則，並依都更類型與必要性分級", "main": "本意見唯一贊同者為第十條第二項因代表性不足而違憲，但反對多數意見捨比例原則而創設內涵未臻周詳之「憲法正當行政程序」，致該概念與比例原則形成互斥，使解釋之理論體系混亂。就法益，憲法財產權係對財產標的之現狀保障，都更強制變更現狀甚至強制讓售，屬典型侵犯；居住自由並包含居住安寧權，程序一經啟動，不願都更者即須忍受實施者進入調查測量、持續協商遊說之干擾，與民法上他人要約置之不理即無拘束力之情形截然不同。就公益，公共利益是質量而非數量問題，多數人利益之集合僅屬低度公益，不足以正當化對少數之嚴重侵犯；我國都更多由營利之建築公司擔任實施者，公益色彩已然褪色，近於有利私人之徵收，法制更應致力於防止以眾凌弱。就制度設計，應依維護、整建、重建三類型異其門檻，並由主管機關就個別建築物之都更必要性建立紅黃綠分級與評鑑處分，另應引入強制分割等最小侵害手段，以落實必要性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正當行政程序為違憲主軸，本意見認應以比例原則特別是必要性原則為核心，並指出多數一方面稱正當程序應符合重要公益與比例原則，另一方面卻在同意比率部分認定合憲，使比例原則形同具文。多數意見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二條之一合憲，本意見認現行法對所有都更標的不分急迫性、不分類型一律適用相同程序，已違反比例原則；第二十二條之一源自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措施法思維，卻登堂入室成為平時法。多數意見所要求之程序內容全屬有助於加入都更者，未觸及不願都更者之意見能否拘束行政機關，故質疑該程序之中立與客觀。", "struct": "1) 一論法益保障：財產權之現狀保障、居住安寧權、傳統住居自由與衍生適足住居權之角力、公益之質量論、都更必要性之分級與最小侵害之尋求 2) 二論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批評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之混用與互斥，憂慮概念質變波及徵收等法制，並質疑程序之中立性 3) 三論公權力角色：主張以行政指導取代行政處分使行政機關保持中立，並將強制參與與權利變換之裁決權移由法院承擔 4) 四結論主張都更法制總體檢，宜將都更任務交回國家並強調個案判斷。", "guide": "引用居住安寧權與都更程序啟動即生干擾之論證，看「一、（二）住居自由的侵犯」。引用公共利益之質量論與有利私人之徵收，看「一、（四）都更合憲性的依據」。引用三種都更類型之門檻分級與紅黃綠評鑑制度、強制分割之最小侵害主張，看「一、（五）都更與比例原則」之第一至第三點及其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各款之逐款評等。引用對創設正當行政程序概念之批評與釋字第五三五號之對照，看「二、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其註十七另就土地徵收條例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提出延伸疑問。引用行政指導取代行政處分、多元都更計畫與法院介入之制度建議，看「三、公權力的角色」。", "src": "全文"}, "釋字0710#1": {"one": "贊同結論，但強制出境應經審查會，暫時收容應比照釋字第七〇八號設十五日上限", "main": "本意見對解釋文全部意旨敬表同意，惟認理由書有二處不足。其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理由，不應僅止於未予受強制出境者申辯之機會。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通謀虛偽結婚或有無犯罪行為，本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若僅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認定，難保不失之偏頗；縱已給予申辯機會，承辦人員過於主觀或不予重視時，申辯亦恐淪為形式。故應併以未組成包含社會公正人士在內多元組成之審查會，作為違憲理由，此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就外國人已有立法例，釋字第七〇九號亦已指明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即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其二，就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應設定期間上限為十五日。同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強制出境者所為之收容，本號解釋既已大部分參照釋字第七〇八號，唯獨未設上限，恐引起厚此薄彼之質疑；未設上限之結果，除非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移送法院，主管機關均得依立法者所定之合理作業期間長期收容而不須送法院審查。",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未予申辯機會作為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唯一理由，本意見主張併列未組成適當審查會審查有無法定強制出境事由。多數意見未設暫時收容期間上限，本意見主張比照釋字第七〇八號設十五日上限，以免同一主管機關對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暫時收容期間標準紊亂。就多數係衡酌實務上收容大陸地區人民平均日數遠高於十五日而不設上限一節，本意見認釋字第七〇八號之依據不僅是作業實務，尚有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考量，故仍應設上限。", "struct": "1) 一之（一）闡述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涵與綜合判斷因素，援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六三九號、第六九〇號 2) 一之（二）主張以未組成適當審查會併為違憲理由，並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釋字第七〇九號設置適當組織之意旨為據 3) 二之（一）論本號與釋字第七〇八號應保持一致 4) 二之（二）論未設上限可能造成長期暫時收容而不經法院審查 5) 二之（三）論設定十五日上限不會形成行政機關得拘束人身自由達十五日之固定模式，並對照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 6) 二之（四）論現行作業實務並非釋字第七〇八號設定上限之唯一依據。", "guide": "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之綜合判斷因素及本院歷來適例，看標題一之（一）及其註一，該註並整理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六六三號、第六七七號、第七〇九號之具體要求。引用審查會之組成主張與外國人法制之比較，看一之（二）。引用與釋字第七〇八號一致性及長期收容風險之論述，看二之（一）（二）。引用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f)款與第四項及其與第三項事前法官保留之區辨，看二之（三）及其註二所附條文全文。引用大陸地區人民一〇一年平均收容日數六五．五四日之數據，看二之（四）及其註三。", "src": "全文"}, "釋字0710#2": {"one": "全面贊同多數，惟認申辯不足，應許訴願並停止執行；三件子法實質皆違憲。", "main": "本號解釋參酌國際人權規範確立：兩岸分治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雖無自由入境之權，但「經許可合法入境」者其遷徙自由原則上應受憲法保障，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須為急速處分外，強制出境仍應踐行相應正當程序。就暫予收容，本號解釋一方面賡續釋字第七○八號之「程序正當」要求（書面告知、通知親友、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期間屆滿主動移送），另一方面更進一步宣示須具備「實質正當」，即收容事由須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且收容期間應予明定。面對兩岸條例廣泛概括授權所衍生「依命令行政」之現象，三件系爭子法實質上均被認定違憲，僅表述方式不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與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採限縮解釋，實際上等於宣告前此實務過度擴張之解釋已部分違憲；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因無限縮空間而逕予宣告違憲。惟正當程序之內涵僅及於申辯機會，未及訴願與停止執行，且抽象釋憲無從救濟個案，均屬遺憾。", "diff": "與多數同其結論，但認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應進一步及於「提起訴願之機會」及「訴願決定前原強制出境處分暫停執行」，蓋遷徙自由之剝奪常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訴願決定前受處分人通常已遭強制出境，僅許向原處分機關申辯難發揮保障功能。並指出多數對兩件子法所採之限縮解釋，實質上即係部分違憲宣告，僅表述方式為尊重行政立法權與謀求共識而有所保留。另特別提醒相關機關修法時不得誤以為只須規定移送法官裁定即無庸明定收容事由。", "struct": "1) 梳理原因案件事實與五項聲請意旨 2) 本號解釋三項意義：合法入境者受強制出境須踐行正當程序、收容須兼備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三件子法實質均被判違憲 3) 未竟之功其一：僅給申辯而未及訴願與停止執行 4) 未竟之功其二：抽象釋憲無從個案救濟，益見建立憲法訴願制度之必要 5) 修法警語：「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實質正當要件，不得以程序正當取代", "guide": "欲引「三件子法實質皆違憲」與「限縮解釋等同部分違憲宣告」之論述，看「一、本號解釋的意義」第3小節及其對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就此」二字之解讀；欲引收容之「程序正當／實質正當」二分架構，看同節第2小節；欲引訴願機會與停止執行之主張、憲法訴願制度之呼籲，以及「切莫誤會只需移送法官裁定即無須明定事由」之修法警語，看「二、本號解釋未竟之功」。註14對「未經許可入境」採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可單獨引用。文末【附件一】為大陸配偶申請團聚入境之完整流程與法條對照。", "src": "全文"}, "釋字0710#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論據不同；反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與面談辦法合憲之認定。", "main": "自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之各項規定觀之，行政收容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刑事羈押幾無差異，故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對兩岸條例所定收容皆有適用。強制出境事由方面，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始得強制出境，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擬制為「未經許可入境」，一方面否認入境時確有經許可之狀態事實，另一方面於檢察官認定並無通謀情事時將無從回復，顯然過度；且廢止入境許可後即可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逾期居留為由強制出境，無須為此擬制。施行細則之授權僅及於施行程序事項，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實屬未經授權之行政規則，僅生有無牴觸母法之問題。面談管理辦法所定撤銷、廢止事由顯然多於其授權依據第十條之一（僅「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二事由），且以「無同居之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否認婚姻真正，與民法關於婚姻效力之規定顯不相符，婚姻真假終應由法院認定。", "diff": "對多數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未違反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部分明確表示不同意見，認前者係以法定擬制指鹿為馬，後者逾越母法授權且牴觸親屬法法理。就收容，另主張兩岸條例未將責付、具保、限制居住與收容併列為替代措施即違反比例原則。就法官保留，主張應規劃為「因聲請而被動移送」輔以「因法定期間經過而依職權主動移送」之雙軌，並設收容最長期限，而非以「合理作業期間」處理。另認二年失效期過長，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法。", "struct": "1) 行政收容與刑事羈押無異，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均有適用 2) 強制出境事由：入境應經許可、撤銷與廢止之區別、未經許可入境之擬制不當、經許可入境者應僅得廢止 3)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實為未經授權之行政規則，且擬制過度 4) 面談管理辦法逾越第十條之一授權，且與民法婚姻規定不符 5) 收容事由須法律明定，強制出境非收容之充分條件，須有較緩和之替代手段 6) 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官保留之雙軌設計及最長期限 7) 原因案件時序表與其所暴露之收容制度偏差", "guide": "欲引撤銷／廢止之區分、法定擬制之不當與「不需透過擬制即可依第二款強制出境」之論證，看「壹、關於強制出境事由及其事由之態樣」之三、四兩小節；欲引施行細則僅屬未經授權之行政規則一說，看同節三之末段；欲引面談制度與婚姻保障、面談人員組織不夠慎重之批評，看同節五；欲引收容事由之法律保留、「來者是客不得私設刑堂」之比喻與替代手段（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之論述，看「貳」；欲引法官保留雙軌設計與收容最長期限，看「參」；欲引原因案件收容一二六日之逐段時間檢討與釋字第六七七號之對照，看「肆」「伍」。", "src": "全文"}, "釋字0710#4": {"one": "收容事由屬絕對法律保留，多數放寬得以命令定之，係法治國原則之倒退。", "main":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八號所涉權利保障類型與爭議幾乎相同，僅因規範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之別而有不同論斷。多數對聲請人關於法官保留之主張絲毫未論，故意略而不談，理由顯有不足。就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釋字第七○九號於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尚且要求設置公平專業多元之審議組織、確保資訊知悉可能、公開聽證並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本號解釋涉及作為行使其他自由權利前提之人身自由，卻僅以「未明定應給予申辯之機會」為由宣告違憲，且現行法修正後已有「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解釋反退縮至申辯層次。至於「正當」之內涵應逐案判斷：自始非法入境或持許可而事後遭撤銷者因欠缺信賴保護且事涉急迫，得逕行強制出境；持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者，因已具合法居住遷徙之權利，則應踐行正當程序。", "diff": "最核心之不同在於：依釋字第四四三號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及第五五九號解釋，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僅法律本身已就人身處置為明文規定時，其「補充規定」始得以具體明確授權委由主管機關為之；多數卻承認暫予收容之事由可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係將絕對法律保留退守為相對法律保留。並指出多數混淆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於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根本無從討論授權與否及是否明確。另認僅以暫予收容為防止脫逃之唯一手段，未設第三人保證、責付、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struct": "1) 多數對憲法人身自由保障與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略而不談 2) 所詮釋之正當法律程序與釋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前後不一，且退縮於現行法之審查會與陳述意見 3) 「正當」須逐案判斷：自始非法入境或事後撤銷者 vs. 合法入境許可事後遭廢止者 4) 僅以收容為防止脫逃之唯一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5) 收容事由屬絕對法律保留，多數援引釋字第五二二號、第五五九號有所不察 6) 結論：法治國原則的倒退甚至棄守", "guide": "全文重心在「五、收容事由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該節完整引述釋字第四四三號層級化法律保留段落，並逐一辨析釋字第五二二號（刑罰法規未必全涉人身自由）與第五五九號（法律本身已就人身處置明文規定者，其補充規定始得授權）之適用範圍，以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僅於相對法律保留始有討論空間」之命題；該節末段另指出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係源於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授權不明確，而非源於收容事由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欲引正當程序密度之對照，看「二」；欲引撤銷型與廢止型之二分類型（含兒童與尋求庇護者之例外），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10#5": {"one": "贊同違憲結論，反對沿用「合理作業期間」，亦不同意兩子法合憲之認定。", "main": "大陸地區人民依憲法增修條文既非外國人、又非本國人、亦非無國籍人，法地位特殊，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無法逕與本國人或外國人一概而論。本號解釋對其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保障之法源並不清楚：究係基於釋字第七○八號所稱人身自由為普世價值而及於大陸地區人民，抑或基於國家統一前之憲法及增修條文而直接適用？解釋理由書自兩岸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推導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自由「受有限制」，明顯區隔於釋字第七○八號所稱外國人無自由進入我國之權利，卻又以「參酌」ICCPR與歐洲人權公約為據，而非援引我國憲法及本院相關解釋。就立法界限，釋字第六一八號顯示立法者對兩岸事務享有相當大之裁量權限，但仍受憲法及增修條文制約，蓋即使修憲亦有其界限（釋字第四九九號參照）。", "diff": "主要不同在於反對本號解釋繼續援用釋字第七○八號所創設之「合理作業期間」。其理由有三：該號解釋縱不創造此一名詞同樣可達成目的，卻憑空賦予立法者正當化剝奪人身自由之工具；兩號解釋所涉規範構造不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尚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則無，且末款為概括規定；若持續強調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立法者將可能藉此規避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二十四小時之明文限制，使「十五日」實質成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不成文規定，大法官形同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另不同意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與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見解。", "struct": "1)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之法地位特殊 2) 其自由權利保障與限制之法源不清（普世價值、憲法增修條文抑或補充適用國際公約） 3) 對其權利保障與限制之立法並非毫無界限 4) 反對沿用「合理作業期間」：憲法上所無、兩案規範構造不同、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法地位不同、恐使十五日成為憲法第八條之不成文規定", "guide": "欲引大陸地區人民法地位及其權利保障法源不明之質疑，看「壹、部分協同意見」一至三小節，其中第二小節明白指出本號解釋於此並不清楚，第三小節以釋字第六一八號與第四九九號界定立法裁量之範圍；欲引反對「合理作業期間」之論證，看「貳、部分不同意見」，其第二點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與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之構造比較最具引用價值，第四點為「大法官實質上已是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之警語出處。", "src": "全文"}, "釋字0710#6": {"one": "贊同多數違憲部分，惟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擬制未經許可入境違反法律保留。", "main": "入境為事實行為，所謂合法入境係指於證件合法有效期間內持該證件進入國境者；未持證件之偷渡者或持偽造變造證件入境者，於入境當時欠缺形式合法性，屬以非法方法入境。至於入境事實發生時持有合法有效證件，事後始查明該證件之核發處分有應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者，其入境當時既係持形式上合法之證件，即不得認係以非法之方法入境而據以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旨在闡明「未經許可入境」之涵義，其內容不得與母法意旨不符，故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屬未經許可入境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就以團聚、居留、定居申請入境者，本款應限於未通過第一次國境面談者；已依親居留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辦理再度入境手續而中斷，縱再度入境之國境面談未過，亦難謂為自始以非法方法入境。", "diff": "與多數最主要之差異，在於明確認定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就通謀虛偽結婚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如多數認其未逾越母法。此外並提出兩項多數未論之主張：其一，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對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所設之審查會前置程序，對已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亦應由公正獨立之審查會為之；其二，身分關係爭議之最終決定權屬法院，且因定居而為戶籍登記者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主管機關不得將之驅逐出境。", "struct": "1) 強制出境須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具體事由，程序密度因事由與有無急迫而異 2) 「未經許可入境」應限於未通過第一次國境面談者，以確保婚姻家庭權 3) 收容構成要件應合乎法律保留，概括款使受收容人欠缺預見可能性 4)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擬制違反法律保留：撤銷之溯及效不能變更入境時形式合法之事實，且廢止原則上無溯及效 5) 對有居留權者為強制出境應由審查會前置審查 6) 身分關係認定屬法院職權；設籍者為國民不得驅逐出境", "guide": "欲引「未經許可入境」限於未通過第一次國境面談之分層論證（境外面談、國境面談、二次面談與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期間計算），看第二節；欲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違反法律保留之核心論證（入境為事實行為、形式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五條廢止無溯及效、釋字第四五六號與第三六七號關於施行細則不得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引述），看第四節；欲引審查會前置之主張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參照ICCPR第十三條），看第五節；欲引設籍者即為國民不得驅逐出境之論述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三條，看第六節。", "src": "全文"}, "釋字0710#7": {"one": "收容事由應國會保留，驅逐前應許再審查並停止執行，面談規定應宣告違憲。", "main": "大陸地區人民在增修條文與兩岸條例架構下屬境外人民，於入出境事務層面本質上較接近外國人，除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而有更進一步限制之必要外，原則上應享有不低於外國人之基本權利保障。依ICCPR第十三條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一條，一國驅逐合法身處境內之外國人應符四項要件：依法作成決定、於驅逐前許其提出反對理由、案件有受再審查之機會、得委請代表進行程序；多數僅要求給予申辯機會，未及再審查與委任代理，且遭強制出境後人已不在境內，實際上難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亦過於嚴格。至於「合法身處於」之判斷，多數採入境時形式上有無經許可為準，與第十五號一般意見精神相符，敬表同意。", "diff": "有三項不同：其一，收容事由事關何種情形下人身自由將受剝奪，屬極為重大之事項，依釋字第五五九號僅執行法律明文處置之事項及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授權，故應採國會保留而非多數所採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其二，多數不但未放棄「合理遣送作業期間」，甚至刻意不納入釋字第七○八號之十五日上限，完全任由立法者裁量，形成過於寬泛之空白授權。其三，「說詞有重大瑕疵」與有事實足認通謀虛偽結婚並無必然關聯，多數之限縮解釋將使侵害人權之面談方式正當化，且係以懷疑並預設兩岸婚姻多為通謀虛偽為前提，屬系統性歧視，應宣告違憲。", "struct": "1) 兩岸關係之憲法界定：大陸地區人民非外國人亦非臺灣地區人民，保障不低於外國人 2) 合法入境後享居住遷徙自由，強制出境應符國際人權標準之四項正當程序要件，多數僅及申辯 3) 「合法身處於」以形式許可為準，贊同多數 4) 收容事由應屬國會保留事項 5) 「合理遣送作業期間」無上限之重大疑慮 6) 面談：欠缺明確授權、侵害夫妻與家庭團聚權、侵害隱私與尊嚴並歧視兩岸婚姻", "guide": "欲引國際人權標準之四項驅逐要件與「驅逐前應有再審查機會、訴願前應停止執行」之立法建議，看「貳」三之（一）至（三），其中（三）末段為具體修法方向；欲引國會保留之主張，看「參」一之（二）（三），該處完整引述釋字第五五九號並將可授權情形限縮為兩種；欲引對「合理作業期間」無時間上限之批評，看「參」二；欲引面談制度三層次批評（授權欠缺、團聚權侵害、隱私尊嚴與系統性歧視），看「肆」一至三，其中列舉教育程度、表達能力、面談官員問題明確性等影響說詞之因素，最常被援引。", "src": "全文"}, "釋字0710#8": {"one": "專攻「合理作業期間」：釋憲者創設此制違憲且無實益，應堅守法院即時審查。", "main": "同意本號解釋之各項違憲宣告，惟不能贊同賡續釋字第七○八號為暫時收容所採之「合理作業期間」制度。兩號解釋皆以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作為非刑事被告不服暫予收容時之即時司法救濟依據，並皆於受收容人表示不服前設置「時間防火牆」阻絕法院介入；差別在於前者由釋憲者親定十五日上限，後者改採尊重立法形成權，違憲審查者顯有意棄守憲法所賦予的把關工作。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人民」不分國籍、不問是否刑事被告，「逮捕拘禁」不必區別合法違法，「他人」範圍寬廣及於受通知之親友乃至關心人身自由之民間團體與個人；嚴格踐行告知與通知後，每案皆可能隨時向法院聲請追究，與由逮捕拘禁機關主動移審之結果相去不遠，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必要性所剩無幾。憲法第八條四項間存在不容切割之互通血脈，其核心即「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之救濟或追究，應能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三次「二十四小時」與七次「法院」即為明證。", "diff": "與多數之關鍵歧異在於：多數不僅維持「合理作業期間」，更放棄釋字第七○八號自訂之十五日上限，改由國會於「審酌實際需要並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空泛要件下決定，等於在「二十四小時」與「尊重立法形成自由」間預留更大幅度之鐘擺空間。若欲將憲法第八條之二十四小時延長，涉及嚴肅的修憲問題，不論採十五日或委由立法者決定模式，皆難逃「以釋憲之名，行修憲之實」之訾議，且日後恐由外國人、大陸人民延燒至不具刑事被告身分之本國人。", "struct": "1) 本號與釋字第七○八號之合理作業期間同中有異，本號棄守十五日上限 2) 創設此制既不合憲法意旨（第八條第四項三要件之寬廣）又未必有助實務運作 3) 憲法第八條四項存在不容切割之互通血脈，核心為法院即時介入審查 4) 釋憲者不應製造鐘擺效應（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九○號、第七○八號至本號），而應扮演司法天秤角色 5) 延長二十四小時屬修憲問題，不能以釋憲方式為之", "guide": "欲引兩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之差異與「棄守把關」之批評，看「壹」；欲引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人民」「非法逮捕拘禁」「他人」三要件之解釋史整理，以及據以推論創設此制無實益之論證，看「貳」；欲引憲法第八條整全性論述（憲法保留、限制的限制、三次二十四小時、七次法院），看「參」，該節末段並列舉近年釋憲實務以合法／違法、刑事／非刑事、主動／被動移審之區分挑戰此一整全性；欲引「鐘擺效應」之解釋史敘述與「以釋憲之名行修憲之實」之警語，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10#9": {"one": "法益重心失焦未護婚姻家庭權；「自始非法論」矛盾，不應為面談制度背書。", "main": "多數以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為保障重心，忽略原因案件聲請人為大陸配偶，所涉法益尚包括婚姻與家庭權此一釋字第七○八號所未涉及之「加重程度」法益；與釋字第七○九號就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要求設置審議組織、舉辦聽證、斟酌全部意見相較，本號僅要求給予申辯機會，判斷標準顯然截然不同。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僅係「價值中立之憲法委託」而非「憲法授權」，其功能在免除平等權之立法障礙，不表示立法者可不顧法治國其他基本原則；真正的病灶在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全盤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使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以下陳述意見、第一一七條以下撤銷廢止與信賴保護等規定均無從適用，多數不論究此點而斤斤於個別事項，效果片面而微末。就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撤銷係針對自始違法之處分並生溯及效力，廢止則針對合法處分而僅向後失效，該條混用兩者；多數提出之「自始非法論」既無新意，又與其於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對入境許可採形式合法認定之立場相互矛盾。", "diff": "與多數之差異甚夥：拒絕法官保留、未設合理作業期間上限、對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期間差別待遇，均與釋字第七○八號齟齬而違反體系正義；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同時容許撤銷與廢止併存，多數卻認合憲，係將錯就錯；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之限縮解釋，實為對現行面談制度合憲性之背書，忽視其對隱私與人性尊嚴之侵害，並使行政機關之認定凌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至取代法院對婚姻關係之判斷。", "struct": "1) 法益重心失焦：應以婚姻與家庭權為核心，並與釋字第七○九號之程序密度對照 2) 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為價值中立之憲法委託而非授權；病灶在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排除行政程序法 3) 正當法律程序之「羅生門」：與釋字第七○八號之體系正義比較 4)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撤銷與廢止之混用及「自始非法論」之自相矛盾 5) 面談制度之懷疑主義、隱私與人性尊嚴侵害，並擬具應有之解釋文字 6) 結語：兩岸條例之類威權色彩應全盤修整", "guide": "文首編號1至6之逐點臚列可作為全文爭點索引；欲引法益失焦與釋字第七○九號之程序密度對照，看「一、（二）」；欲引憲法委託與憲法授權之區辨、以及第九十五條之三排除行政程序法之批評，看「一、（一）」與「二、」末段；欲引撤銷／廢止法理與「自始非法論」三點矛盾之完整論證（含形式主義合法性與實質主義合法性之辨），看「三、（一）至（三）」；欲引面談制度之批評與該意見書自擬之解釋文字段落（面談為行政調查方法之一、應許澄清、應審酌其他文件資訊），看「四、」，該節註5並引蔡庭榕文主張以無罪推定精神實施面談；結語部分之個案敘事與貝多芬《菲岱里奧》引文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11#1": {"one": "贊同結論，惟主張規範應採原則自由、例外限制之設計模式。", "main": "現代民主憲政體制肯認尊嚴生存及自由發展之基本權利先於國家或憲法而存在，非基於國家授與；限制之目的是否正當、範圍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應由國家具體論證，而非由人民論證其基本權利應不受限制之正當理由。據此，限制規定之規範設計不應是「原則限制、例外許可」，而應是「原則自由，在具體情形例外加以限制」。藥師法第十一條正因採前一模式而違憲；符合基本權設定之模式應為藥師固應親自執行業務，但得自由擇定一處或多處為執業處所，並以電腦連線通報執行業務處所、依時序記錄可供稽核之服務內容等方式防止不在場執業之弊。系爭函釋雖以個案函覆形式作成，然衛生署就相同法律事實以同一函釋內容函覆嘉義縣、雲林縣兩衛生局，已顯示其有意以該法律意見拘束二個以上下級機關，具通案效力，應歸類為行政規則，否則將使此類命令規避違憲審查。", "diff": "多數僅以系爭規定「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為違憲理由，本意見則認問題出在規範模式本身錯置，應自「原則自由」出發並具體規定例外限制之項目。就系爭函釋，多數僅認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意見另認其衡諸一處執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意旨，自亦違反比例原則；並補充說明該函釋何以應定性為行政規則而具審查客體適格。", "struct": "1) 基本權利先於國家與憲法而存在，限制之論證責任在國家 2) 規範設計應為原則自由、例外限制，藥師法第十一條模式錯置 3) 得以電腦連線通報與時序紀錄等替代方式管制不在場執業 4) 系爭函釋之行政規則屬性與審查客體適格 5) 兼具藥師與護理人員資格者之執業實際需要，該函釋並違反比例原則", "guide": "欲引基本權論證責任分配與「原則自由、例外限制」之規範設計命題，看「壹、基本權利之來源」，該節末段直接評藥師法第十一條並提出電腦連線通報之替代管制構想；欲引函釋屬性之判定標準（不具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六○條第二項形式外觀時仍應按實質內涵判定，關鍵在上級機關是否要求下級機關就相同法律事實一律照辦），看「貳」前半，該處並引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裁字第八五四號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訴字第六○六號判決為據；欲引以居家護理為例說明同一處所限制與執業實際需要格格不入，看「貳」後半。", "src": "全文"}, "釋字0711#2": {"one": "一處執業屬職業選擇客觀要件之限制，應嚴格審查，其限制本身即違憲。", "main": "多數一方面將系爭規定定性為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依三階段理論本應採合理審查，另一方面卻未就「限制一處執業」本身審查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合理性與合理關聯，而逕以「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認定違反比例原則，審查基準前後不一。實則系爭規定對藥師執業處所之地點並無限制，藥師可自由選擇並隨時更換，其真正內容是強制僅得「同時」於一處執業；藥師業務須經考試及格始得為之，接近由藥師獨占，此一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或改變，應構成對選擇工作及職業客觀許可要件之限制，須採嚴格審查。以關係機關答辯觀之，一處執業並非落實專任藥師駐店、親自主持藥局業務、維護醫療品質、厚植專業之唯一手段，現行實務已採目的性限縮而彈性准許例外前往他處執業，即為明證；縱依合理審查基準，其與所稱公共利益間亦不具合理關聯。", "diff": "與多數在定性與審查基準上均不同：多數採執行職業自由與合理審查，本意見採客觀許可要件與嚴格審查，並認一處執業之限制本身即屬違憲，而非僅未設例外違憲。此外批評多數雖稱「斟酌全辯論意旨」，卻對聲請人與關係機關歧異之意見僅含糊帶過，無助於本院解釋走向裁判化；並指出審查標的不明將使立法機關修法方向與聲請釋憲之法官續行訴訟無所適從。", "struct": "1) 本院歷來所建立工作權限制之三階段審查基準 2) 多數定性為執行職業自由卻未行相對應之合理審查，基準前後不一 3) 本席定性：一處執業屬選擇職業客觀許可要件之限制，應嚴格審查而不能通過 4) 審查標的闡釋不清：究係一處執業違憲，抑或一處執業合憲而未設例外違憲 5) 對法官聲請案件續行訴訟及個案認定例外範圍之權力分立疑義 6) 結論：邁向裁判化的憲法解釋", "guide": "欲引客觀許可要件之定性論證（系爭規定實為強制「同時」僅得於一處執業、藥師業務因考試及格而近乎獨占、與藥商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對照），看「一、（二）」；欲引逐項檢驗一處執業與專任駐店、醫療品質、厚植專業之關聯，並指出現行實務目的性限縮已證明非唯一手段，看「三、」；欲引審查標的不明對法官聲請案件所生之續行訴訟困擾與例外範圍認定之權力分立疑義，看「四、（一）（二）」，該處並以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之對照為例。", "src": "全文"}, "釋字0711#3": {"one": "贊同結論，惟主張擺脫德國三階段論之移植，並補充性質不相容原則。", "main": "三階段論係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將職業自由二分為選擇自由與執行自由所生之糾葛困境下產生之折衷理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近年已不再時興援引，學者甚至認為其僅堪作為考試名詞繼續援用；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對職業自由一體看待，並無此條文糾葛，全盤移植並無必要。實務上三階段論亦常被規避或造成綁架：釋字第六一八號、第六八二號藉平等原則審查而捨比例原則，釋字第六四九號則似囿於第三階段模式而為其判斷標準所綁架。專技人員之「職業形象典範」、行政獨占、公務員考選與工商業總量管制等情形，更已打亂三階段之區分標準。至於一人具備兩種以上醫事人員資格能否分別執業，涉及「性質不相容原則」，屬限制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於法律中判斷並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不得自行規定。", "diff": "多數雖未如釋字第六四九號、第七○二號將三階段論完全套入，只擷取部分理論而輕描淡寫，本意見肯定此為勇敢的第一步，並進一步主張應擺脫該理論之束縛。就兼職問題，多數僅稱應交由立法者決定而未言明判斷標準，本意見補充以性質不相容原則與重要性原則為準。就程序，本意見補充系爭函釋何以具審查客體適格：其已被確定終局裁判援用為判決法源並構成判決合憲性之一環，且已兩度被主管機關作為處理同類爭議之依據，具通案效力；主管機關先稱「行政指導」後改稱僅有個案效力，均不能成立。", "struct": "1) 我國自釋字第五八四號起全盤繼受三階段論及其在釋字第六一八號、第六八二號之被規避 2) 「職業形象規範」橫跨選擇與執行職業自由，加上行政獨占、公務員考選與總量管制，已打亂三階段之區分 3) 三階段論之根源：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二分法所生之折衷產物 4) 我國不宜全盤移植，應回歸公益分量斟酌與比例原則之細緻操作 5) 兼任數職之性質不相容原則應由立法者依重要性原則決定 6) 系爭函釋具通案效力，依「法源溯及一條鞭」之審查應為釋憲客體", "guide": "欲引三階段論之批判，看「一、（二）（三）（四）」，其中（二）為職業形象典範之概念與例示，（三）為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二分法與職業自由統一保障範圍論之來由，（四）引Epping、Badura指出該理論在德國已逐漸失去重要性；欲引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律師單一登錄案（BVerfG 1 BvR 819/02, 2002.10.31）之對照，看「（五）」；欲引性質不相容原則與重要性原則，看「二、」及其註27對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二條逾越母法之質疑；欲引函釋作為釋憲客體之論證，看「三、（一）（二）」，該處完整引述釋字第三七四號並整理出「事實援用論」三項要點，及主管機關兩度函覆嘉義、雲林衛生局之事實。", "src": "全文"}, "釋字0711#4": {"one": "一處執業之限制本身即違憲，系爭函釋更已達剝奪工作權之程度。", "main": "憲法第二十三條在我國憲法體系下係例外規定，適用時應先確認有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存在及是否遭受限制，再檢視限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例外情形；多數「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意旨相牴觸」之論述順序，實際上等於先認定例外再論及基本權受侵害，與我國憲法架構及邏輯不合。釋字第六四九號之三分類並不周延且易流於形式，宜改分為程序性質之限制、主觀及實質之限制、客觀限制或剝奪三類。一處執業之限制使藥師無法於週末在住家附近藥房兼職、無法在另一城市部分工作日執業、無法於夜間在社區藥局執業，屬對執行職業自由之實質限制，嚴重程度不亞於主觀限制。關係機關所稱避免借牌、維護醫療品質與用藥安全、厚植專業、確保資源利用、人力分布掌握及健保勾稽等目的，與一處執業之間均欠缺可理解之關聯，且存有強化繼續教育、加強親自執業稽查、利用健保電腦勾稽等較不侵害權利之措施。", "diff": "與多數之差異有三：其一，多數僅認未設例外違憲，本意見認限制一處執業之規定本身即構成工作權侵害並逾越必要程度；其二，多數對系爭函釋僅以違反法律保留處理，本意見認其在多數情形已實質轉變為禁止性規範而屬剝奪工作權，並造成差別待遇而有平等權問題，若僅以法律保留處理，將使立法者誤以為補足法源即可，甚至使本解釋被誤引為支持違憲規範內容之論據；其三，批評解釋對言詞辯論之聲請人與關係機關論點、受邀鑑定人陳述均未記載論述，對主動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亦未作制度性決定。", "struct": "1) 言詞辯論之程序缺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順序、必要要件之權衡方法 2) 工作權限制之三類重構，一處執業屬實質限制 3) 逐項檢驗所稱公共利益與一處執業之關聯，均不成立 4) 客觀上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替代措施 5) 系爭函釋之審查客體適格、剝奪效果與平等權問題 6) 「一處為限」與「同一處所為限」文義差異甚大，二法不論分別或加總適用均不足為授權依據 7) 藥師角色應轉向藥物照護與藥物治療管理", "guide": "欲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順序與「必要」要件之權衡平衡方法，看「壹」四至六點；欲引工作權限制之三類重構表述與一處執業之三個具體例證，看「貳」一之（一）（二）；欲引各項宣稱公共利益之逐項駁斥（尤其「限制一處執業反使偏遠地區更難獲得藥師服務」「健保勾稽已全電腦化」），看「貳」二之（二）至（五）；欲引系爭函釋抽象規範性之事實佐證，看「叁」一之（二），該處引衛生署一○二年五月六日函自認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法之參據」；欲引剝奪效果與平等權之四個例證，看「叁」二之（二）；欲引現代藥師之藥物照護角色與立法建議，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11#5": {"one": "一處執業之限制本身即違憲；並建構個案函覆質變為通案函釋之理論。", "main": "本案爭議看似法令解釋問題，實為藥師管理問題：一處執業終不等於親自提供專業服務，在我國資通訊科技發達且全民健保納保率逾九成九之下，僅需略微修改程式將藥師之值勤時間與工作內容納入健保電子化申報系統，透過醫事人員卡即可輕易精確掌握藥師是否親自服務，甚至協助監控管制藥品之使用。定性上贊同多數認系爭規定屬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而採低標審查，但理由不在執行與選擇本質絕對不同，而在兩者僅於經驗上相對不同：德國藥房案以市場飽和為由全然未保障進入市場之自由，幾近剝奪工作權；本案則確實保障藥師選擇進入任何市場之自由，僅禁止其進入第二個市場。低標當指「具有殺傷力之合理審查」，關係機關應舉證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倘一般理智之人可顯然察知尚有限制較少而同樣可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即不具合理關聯。", "diff": "與多數之差異有二：其一，多數僅指摘一律禁止、未設必要合理例外規定，本意見認「限於一處執業」之規定本身即已違憲；其二，多數對系爭函僅決議以命令受理而未有任何論理，且以「藥師法並未規定同一處所為限」為違反法律保留之理由，本意見則建構「個案函覆質變理論」以說明其審查客體適格，並認系爭函之違憲係因系爭規定本身違憲所衍生，無庸論究其釋示是否逾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struct": "1) 本案癥結為藥師管理而非法令解釋，並提出健保電子申報與醫事人員卡之替代管理構想 2) 三階理論下之定性：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理由在經驗相對而非本質絕對，並與德國藥房案比較 3) 目的合憲：維護國民用藥安全屬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公共利益 4) 手段與目的關聯違憲：低標即具殺傷力之合理審查，存在較少侵害手段即不具合理關聯 5) 系爭函之審查客體適格：個案函覆質變為通案函釋之兩項要件 6) 系爭函因系爭規定違憲而違憲", "guide": "欲引本案應以藥師管理角度處理及健保電子化申報之替代方案，看「一、本案癥結何在？」及其註11至13；欲引與德國藥房案之對照與低標定性理由（進入市場vs.第二個市場、剝奪vs.限制），看「二、（一）」；欲引「具有殺傷力之合理審查」之操作與舉證責任配置，看「二、（三）」；欲引個案函覆質變為通案函釋之兩項要件（法條解釋僅有正反兩種選擇而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須為相同函覆、業經確定終局裁判援用而發生法規範效力）及其與本院不受理決議先例之調和，看「三、（二）」，該處註22列有三則不受理決議、註30以本案兩次函覆為例。", "src": "全文"}, "釋字0711#6": {"one": "同意一處執業未設例外違憲，反對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之認定。", "main": "憲法第八十六條將專門職業與公務員並列而由考試院執掌入場管制，為我國憲法之特殊安排；專門職業具技術性、公益性、理想性、一身專屬之不可替代性與高度自律性五項特徵，各種「師」可分別理解為不同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藥師業即為人民健康權之制度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不意味制度不可變：其意旨在於為落實主觀基本權保障而要求立法者建構或維護特定制度之存在與健全運作，一方面禁止立法者將制度往明顯不利該基本權之方向形塑，另一方面當制度之調整有利於該基本權時，縱對其他基本權有所限制亦應有較大形成空間。專任一處源於親力親為所要求之執業在地化，惟德國律師法已刪除單一登錄並開放分所，德、奧藥局法亦已開放分局，此一關聯已鬆動；真正支撐系爭規定的是社區醫療網政策、全民健保財務與醫藥分業制度，也唯有加入公衛政策之理由，才能合理化「原則合憲但不增定例外即全部違憲」之結論。", "diff": "就系爭函釋明確採不同意見：解釋性行政規則理論上只有違法問題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問題，且法院對此類規範所為者實為合法性審查，本院應儘可能尊重終審法院之最後釋法權；系爭函釋既未涉高度不確定概念，亦未與兩個母法規定明顯不相容，僅係在文義範圍內減少解釋可能性之限制性解釋，是否構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端視立法意旨而定。本號解釋既已於審查系爭規定時採「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之立法意旨，處理系爭函釋（並特別指出「該醫療機構有關人力計算只能擇一」）時卻回到傳統親力服務之目的認知，前後矛盾非常明顯。", "struct": "1) 憲法第八十六條下專門職業之五項特徵與其作為健康權制度性保障之定位 2) 制度性保障不意味制度不可變，立法者形成空間之消極與積極兩面 3) 專任一處與親力親為之關聯已鬆動，社區醫療網政策與全民健保始為關鍵因素，並據以說明何以原則合憲而未設例外違憲 4)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審查方法：屬法律優位而非法律保留問題，應尊重終審法院釋法權 5) 系爭函釋為切合立法意旨之限制性解釋，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6) 本號解釋前後對立法意旨之認知矛盾", "guide": "欲引專門職業五特徵及其與憲法第八十六條、制度性保障之連結，看「一、專門職業的憲法論述不宜省略」，該節整理釋字第三七八號、第六八二號及制度性保障解釋群（第三八○號以下）；欲引制度性保障之界限與立法者形成空間，看「二、」，該節並以德國律師法刪除單一登錄、開放分所及德奧藥局法開放分局為比較材料；欲引社區醫療網政策（醫療網計畫、新世紀領航計畫）與健保財務作為系爭規定之關鍵理由，以及據此說明例外規定之必要，看「三、」；欲引解釋性行政規則審查方法之完整整理（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之區辨，並依「不確定概念／明顯不相容／文義範圍內具體化」三類型列舉本院相關解釋群），看「四、」，該節末段為對本號解釋前後立法意旨矛盾之直接指摘。", "src": "全文"}, "釋字0711#7": {"one": "反對以個案函釋為審查客體，該部分應不受理。", "main": "本意見書不爭執藥師法第十一條之違憲結論，僅針對多數意見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一〇〇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〇〇〇〇〇七二四七號函列為審查客體一節表示異議。大審法第五條所稱命令，須為適用於個案之外的普遍抽象法規範，且制定者有發布該規範之意思及行為；司法院向採廣義理解而及於判例、決議、通案函釋，係因其相當於命令，並非漫無界限。系爭函係就嘉義縣衛生局函詢所為之個案函復，正本受文者為該局，發文機關並自陳其為個案效力之行政指導，未公告亦未納入法令彙編，形式上與主觀意思上均非通案函釋，自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對個案函釋為審查，牴觸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訴訟法基本原則，侵越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行政違法行為之權限，並忽視法規違憲審查在司法權內部之分工。尤不能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而虛擬其為通案函釋，否則可審查與不可審查之界限僅存於釋憲者一念，形同以引用函釋之法官為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工具。",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本意見書則主張其根本欠缺客體適格，應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三項不受理。差異不在實體評價之寬嚴，而在命令概念之界定：多數意見以確定終局裁判之引用作為納入審查之連結點，本意見書則要求發布意思與普遍抽象規制內涵兩項要件同時具備。附帶意義在於區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與對下級機關之個案指令。", "struct": "1) 自大審法第五條各款文義推出審查客體限於法律或普遍抽象之命令 2) 回顧釋字第三七四號、第一七三號、第二一七號及歷來不受理決定，說明通案函釋可審查而個案函釋不可 3) 就系爭函之受文對象、發文緣由、機關自陳性質及未公告等事實認定其為個案函釋 4) 分四點指陳審查個案函釋違反程序不合實體不論、權力分立、司法權內部分工，並構成虛擬 5) 結論：不得設詞使個案函釋幻化為命令。", "guide": "引用命令概念之界定與釋字第三七四號、第一七三號、第二一七號脈絡，看第一節「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之客體為法律或命令」及其註一關於行政規則與指令之區辨。引用系爭函性質之事實認定，看第二節。引用程序法、權力分立與司法分工三項制度理由，看第三節之１至３；引用反對以裁判引用作為連結點之核心論證，看第三節之４。", "src": "全文"}, "釋字0712#1": {"one": "贊同結論，但主張應以家庭權而非收養自由為審查基礎。", "main": "本意見書同意系爭規定就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部分違憲，但認多數意見在基本權定位上有欠周延。家庭在現代社會已高度去功能化，成為全人、私密、初始、養成之組織，是個人與社會鏈接之主要環節，本院自釋字第二四二號以來累積的相關解釋已使家庭權呼之欲出，此時應正式承認人民對家庭享有組成與自主運作之自由，而非僅止於制度性保障。依憲法第二十二條續造基本權應滿足一定要件，本院既已肯認一般行為自由，凡不能提出清楚社會、歷史或比較借鑑論述者宜由一般行為自由包攝，否則將出現螞蟻雄兵般的片段基本權供司法者使喚，削弱司法審查之民主正當性。收養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在價值序列上不能與結婚之核心地位相提並論，僅具補充性的加入功能，若真將其抬升為獨立基本權，民法本身的認可制度恐怕先已難以合理說明。就兩岸關係而言，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既非創設新型特別權力關係，亦非單純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其展現在於審查密度：非基本人權之公民權可予立法者較大尊重，人身自由與婚姻家庭等普世人權則不得因兩岸事務而降低標準。", "diff": "多數意見自憲法第二十二條直接續造收養自由並一律採較寬鬆審查，本意見書認應先確立家庭權，再依所涉者為核心或非核心部分決定審查標準。兩者在本案結論相同，但推論路徑不同：多數意見因收養自由非基本人權而寬鬆審查，本意見書則認限制若正是基於保護家庭之考量，應先判斷是否構成家庭權之限制，再展開比例原則審查。若不從家庭權切入，理由書末段籲請檢討修正兩岸收養其他規定，相關機關亦難以掌握正確方向。", "struct": "1) 從家庭功能之社會學變遷論證家庭權作為憲法第二十二條續造對象之正當性 2) 檢討本院操作第二十二條之實務，區分宜由一般行為自由包攝者與宜個別定位者 3) 以結婚自由與家庭權之並列體例，說明收養僅具補充地位而不宜單獨升格 4) 依釋字第四七五號、第四九七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九二號、第七一〇號歸納兩岸事務審查密度之分野。", "guide": "引用家庭權論述與去功能化命題，看第一節「護佑人格自由發展的家庭權」。引用對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本權續造方法之檢討與結婚自由並列體例，看第二節「現代家庭制度下的收養關係」。引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定性與普世人權不得降低標準之立場，看第三節「兩岸人民關係的基本權保障」。", "src": "全文"}, "釋字0712#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認僅宣告配偶子女部分違憲值得商榷。", "main": "本意見書肯認收養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並自親子關係於感情與經濟上之相互需要及人性尊嚴之維護導出其基本權地位。差別待遇必然使受不利之一方權利受限，故平等原則之審查應先確認有無差別待遇，再檢驗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增修條文第十一條雖使特別立法無庸再審酌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目的，其規定仍須以達成限制目的所必要者為限。民法就收養已設有年齡差距、成年人收養之不予認可事由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一般限制，這些限制對所有收養一體適用，問題在於能否於此之外再以被收養人所來自之地區作為差別待遇之理由。系爭規定僅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而不及於其他地區，係以親子關係以外之事由為考量，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既違比例原則亦違平等原則，故本號解釋使收養配偶子女以外之情形仍受該款限制，是否允當值得商榷。真正正當的限制事由應是扶養能力之有無與移民配額之總量管制，且認可收養原則上應含入境許可，否則將發生養子女不能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之結果。", "diff": "多數意見僅就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部分宣告違憲，本意見書明指此種切割使其餘情形依然受差別待遇，其允當性有疑。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為唯一審查路徑，本意見書則主張差別待遇之審查應以平等原則為起點而以比例原則檢驗其正當性。此外並提出以扶養能力與移民總額管制取代地區別之制度替代方案。", "struct": "1) 自親子關係之相互需要與人性尊嚴論證收養權之基本權地位 2) 建立差別待遇先審查有無、再審查比例之審查順序，並定位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作用 3) 整理民法及兒少法就收養之一般限制 4) 指出地區別欠缺實質關聯，質疑一部違憲之切割 5) 提出扶養能力、移民配額、入境許可與人口結構等替代性正當理由。", "guide": "引用收養權之基本權定位，看第一節。引用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審查順序及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定位，看第二節及其註一所引釋字第六一八號。引用民法一般限制之整理，看第三節。引用對一部違憲切割之質疑，看第五節。引用扶養能力、入境許可與移民總額管制之替代方案，看第六至八節。", "src": "全文"}, "釋字0712#3": {"one": "贊同結論，並肯定收養自由直接源於憲法第二十二條。", "main": "本意見書贊同違憲結論，並就收養自由之憲法依據與重大明顯瑕疵理論之運用提出補充。多數意見將收養自由定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非法律上權利，其根據不在婚姻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此一選擇值得肯定，蓋家庭權或組織家庭權之內涵於學界實務尚無共識，且在同性婚與同居伴侶制度尚未承認的現行法秩序下，承認收養自由直接來自第二十二條對人格自由發展更有保障。重大明顯瑕疵理論自釋字第三四二號以來共見於六號解釋，可分為憲法中具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成立基礎之類型與涉及基本權利本質內容之限制之類型，後者須同時通過無重大明顯瑕疵與比例原則之檢驗。該基準源自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因不少憲法原則本即自行政法學發展而來，且與排除恣意及權力分立相符，援用於憲法位階並無不當。惟依德國學說其定位為從屬性質，僅於欠缺明確憲法條文可資依據時方有適用，釋憲實務亦應同此，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雖無重大明顯瑕疵仍未通過比例原則審查，正是第二類型之操作。",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在結論及審查基準之組合上並無對立，其功能在於為多數意見所援引之明顯重大瑕疵標準補充理論系譜與適用界限。相對於同案其他意見書質疑該標準之正當性，本意見書則肯定其為本土發展之審查基準，主張問題在於定位為從屬性格與效力類型化，而非廢棄。並指出釋字第四一九號、第五二〇號所用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及警告性宣示之效力類型仍應保留，惟須繼續發展類型化標準。", "struct": "1) 肯定收養自由直接源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並說明其優於家庭權路徑之理由 2) 界定重大明顯瑕疵之意義並分為兩種類型 3) 追溯其源自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與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之明顯理論，論證其可上升至憲法位階 4) 對照六號解釋說明瑕疵程度與效力類型之連動 5) 依德國通說定位其為從屬性格 6) 評述其適用範圍、修憲行為之適用與未來類型化課題。", "guide": "引用收養自由之憲法依據並與家庭權路徑對照，看「壹、肯定收養自由之意義」。引用重大明顯瑕疵之定義、兩類型分類與六號解釋清單，看「貳」之一、二。引用其行政法淵源與可否上升至憲法位階之論證，看「貳」之三。引用其從屬性定位，看「貳」之五。引用對政治性案件、修憲行為與效力類型化之評述，看「貳」之六。", "src": "全文"}, "釋字0712#4": {"one": "贊同違憲結論，反對限縮解釋範圍並主張應以平等權審查。", "main": "本意見書就違憲結論表示贊同，但對解釋範圍、憲法權利基礎、審查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操作均無法同意。系爭規定之限制由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三項變項構成，多數意見在毫無理由說明下逕自限縮至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一種情形，另一併案聲請人李依風收養大陸地區孤兒之情事則未置一詞，與本院抽象解釋之制度意旨不符。本號解釋是本院處理兩岸關係條例之第三件解釋，卻在釋字第六一八號之寬鬆與釋字第七一〇號之嚴格之外形成第三種標準，且受限制之權利主體既為臺灣地區人民，本應與第六一八號有所區隔。多數意見既認收養攸關人格自由發展並與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相連，即應採嚴格或較嚴格審查，卻僅以顯失均衡一語帶過而迴避其餘要件，使憲法權利保障之判斷淪為釋憲者之喜好。更根本者，系爭規定以有無子女及被收養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分類基準，形成過度涵括與涵括不足，主管機關所提八十二年至九十七年共六千四百七十件、平均每年四百零四件之數據亦不足以支撐人口失衡之推論，多數意見對平等權審查完全棄守。", "diff": "多數意見以收養人之收養自由為權利基礎，本意見書認此係掠人之美且為制度性保障相關解釋之倒退，應進而承認組織家庭權，並注意國際潮流已自收養人移轉至被收養人獲得親職地位照顧之家庭權平等保障。多數意見迴避平等權，本意見書則認差別待遇正是本案核心，且分類基準涉及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特質，應以較嚴格標準審查。此外並指出將收養自由與婚姻制度掛勾，隱含國家對多元家庭型態之價值判斷而有歧視之虞。", "struct": "1) 以三變項表格呈現系爭規定之限制範圍，指摘限縮解釋範圍欠缺理由且未回應併案聲請人 2) 對照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〇號、第六九二號歸納審查基準之擺盪，指本號形成第三種標準 3) 回顧本院比例原則自釋字第一〇六號至第四七六號、第五七七號之繼受軌跡，批評本號跳過要件僅為利益衡量 4) 主張應自制度性保障發展組織家庭權，並轉向被收養人視角 5) 以入境許可法制、每年總額管制與收養件數數據論證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而違反平等權。", "guide": "引用解釋範圍限縮之批評與兩位聲請人事實，看開頭事實敘述及第一節。引用兩岸三號解釋審查基準之比較，看第二節。引用比例原則繼受史與操作方法之評述，看第三節及其註四至註九。引用組織家庭權與被收養人視角之主張，看第四節。引用平等權審查、過度涵括與涵括不足及收養件數數據，看第五節及其註十四、註十五。", "src": "全文"}, "釋字0712#5":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收養權應與家庭權區隔且系爭規定應全部違憲。", "main": "本意見書同意就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部分宣告違憲，但認多數意見未釐清收養權與家庭權之關係，且不應僅為一部違憲。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之家庭權在於尊重配偶結合及其所營造之有形無形私人空間與隱私，其內涵並未包括收養；子女雖為家庭之重要成員，卻非組成家庭之必要成員，多數意見以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界定家庭過於狹隘。收養關係之建立不僅涉及收養者之自由意志，更涉及被收養者之意願與福祉，國際公約反而強調公權力介入以確保子女最佳利益，若將收養權納入組織家庭權之一環，將開啟公權力介入人民行使組織家庭權之巧門。惟此不表示收養不能成為憲法上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判斷重點應在是否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收養符合該條文義而應為獨立之基本權。至於必要性之判斷是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因素的過程，並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措施，系爭規定於此二點均不能通過，故應全部違憲。", "diff": "多數意見以婚姻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為收養自由之論述基礎，本意見書於此保留，僅同意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依據，並強調兩者受法律限制之程度明顯有異。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六一八號之明顯重大瑕疵標準，本意見書認不應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外另創標準，蓋涉及多元民意與充分資訊等特徵幾乎所有法律皆具備，如此將形同放棄依第二十三條審查之職責。就結論而言，多數意見僅宣告一部違憲，本意見書則認收養非配偶子女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同樣欠缺貢獻且存有較小侵害手段，應一併違憲。", "struct": "1) 以公政公約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經社文公約第十條、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十二條界定家庭權範圍並排除收養 2) 論證子女非組成家庭之必要成員，家庭型態多元 3) 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系列規定及一九九三年跨國收養公約說明收養須公權力介入，故不宜附庸於家庭權 4) 依憲法第二十二條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文義肯認收養為獨立基本權 5) 反對在第二十三條外創設明顯重大瑕疵標準 6) 就目的貢獻與較小侵害手段兩項要件論證系爭規定全部違憲。", "guide": "引用家庭權之公約依據與其不含收養之論證，看「壹」之二之（一）、（二）。引用收養須公權力介入及附庸家庭權之疑慮，看「壹」之二之（三）。引用收養作為憲法第二十二條獨立權利之論證，看「壹」之三。引用對明顯重大瑕疵標準之三點反駁，看「貳」之二。引用必要性之衡量方法與全部違憲之結論，看「貳」之三及其（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12#6": {"one": "反對僅一部違憲，主張應以平等權嚴格審查而宣告系爭規定全部違憲。", "main": "本意見書認多數意見雖踏出一步，卻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收養權作出過度狹隘之詮釋。依本號解釋結果，已有子女之國民須先有大陸配偶、該配偶須已有子女、收養對象並僅限於該子女，經過三道關卡方能實踐所謂憲法保障之收養權，此與報禁黨禁時代只能閱讀有限報紙、加入有限政黨無異。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六一八號採取明顯重大瑕疵標準，係典型的司法退縮論；該理論在行政法上僅用於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在釋憲層次重心應在重要性而非明顯性，明顯性至多使案件更易跨入受理門檻，不得作為是否啟動審查權之判斷基準。國會自律與政治問題容有節制之餘地，兩岸事務則自釋字第六一八號才首開其例，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僅為價值中立之憲法委託並發揮加強區別待遇正當性之作用，不是特別完全授權立法之尚方寶劍。方法論上，聲請人所爭執者為平等權，多數意見捨平等權而就比例原則，且未審查立法目的是否過時、未進行必要性審查即跳躍至法益均衡，其均衡判斷更僅挑選極少部分擁有陸配子女之國民作為權衡對象，構成標的錯誤。", "diff": "多數意見以顯失均衡為由僅就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部分宣告違憲，本意見書認此為切香腸式的小善，系爭規定所附麗之人口政策立法目的本身已脫離少子化現實而應受檢驗。多數意見全盤援引釋字第六一八號之立論，本意見書則指本案所涉家庭權連結人性尊嚴、人倫秩序與人格自由發展，法益分量遠非該號所涉服公職權可比，且該號對聲請人權利分量未有一字論及。就審查方法，本意見書主張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因人而異之差別待遇類型與美國嚴格審查基準，本案應採最嚴格標準。", "struct": "1) 指出三道關卡使收養權形同虛設，並質疑對已有子女者收養對象之歧視 2) 分析明顯重大瑕疵理論在行政法與憲法之不同功能，區分國會自律、政治問題與兩岸事務三種退縮情形 3) 檢討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定性，否定其為完全授權 4) 比較本案與釋字第六一八號之法益分量 5) 主張應以平等權為審查原則，並依因人而異之差別待遇適用嚴格標準 6) 指摘比例原則操作跳過目的妥當性與必要性，法益均衡之權衡標的錯誤 7) 結論批評以過時人口政策陪葬人民天倫期盼。", "guide": "引用收養權遭三重壓縮之批評，看第一節。引用明顯重大瑕疵理論之行政法淵源與釋憲層次功能區辨，以及國會自律、政治問題、兩岸事務三分，看第二節之（一）及其１至３。引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定性與釋字第六一八號之商榷，看第二節之（二）。引用法益分量之比較，看第二節之（三）。引用應以平等權審查與德美審查基準之比較，看第三節之（一）。引用比例原則三項操作瑕疵，看第三節之（二）之１至３。", "src": "全文"}, "釋字0713#1": {"one": "贊同違憲，並補充所得來源地認定與母法輕重不分之體系批評。",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系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憲之結論，並就所得來源地及母法結構補充說明。原因案件之衛星傳送費係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提供上鏈及下鏈服務所收取之報酬，其性質為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須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始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自該款但書意旨觀之更應朝限縮解釋發展，不得以同條第十一款之其他收益牴觸第三款，否則境外租金、權利金、獎金皆可比照認定，與國際稅捐法關於課稅管轄權歸屬之原則不符。多數意見以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為由不受理固言之成理，惟該爭執若涉及稅捐客體之有無而有以無為有的情形，實質上已是不依法課稅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問題，仍有檢討之必要。就處罰體系而言，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對納稅義務人給予補報期間之緩衝，僅課有最高額限制之滯報金、怠報金，須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始依第一百十條課漏稅罰；反之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對扣繳義務人並未給予相當緩衝，只要未依規定扣繳即論為漏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將應扣未扣、未於限期內補繳、不按實補報三種輕重不同態樣一體規定連結相同法律效果，使單純行為義務之違反與繳納義務之違反混雜，以致訂定減免處罰標準時未能自覺其類型差異，對負從債務之扣繳義務人課以重於主債務人之責任，欠缺體系一貫性而有違體系正義。",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子法之罰鍰數額為違憲宣告，本意見書則將問題根源指向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構成要件態樣輕重不分及其與第一百零八條之價值判斷矛盾，主張應透過修法導正。多數意見以第四審之界限不受理所得來源地爭執，本意見書則認凡涉及重要法律概念之司法解釋而可能影響租稅法定主義之遵守者，在抽象規範審查上仍有審查必要。",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之課稅事實與罰鍰數額 2) 檢討實務將衛星傳送費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見解，主張勞務所得來源地應限縮解釋且第十一款不得牴觸第三款 3) 對照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與第一百十四條，指出扣繳義務人未獲補報期間緩衝 4) 指摘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三種態樣一體規定導致行為罰與漏稅罰混雜，違反體系正義。",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罰鍰計算，看「壹」。引用所得來源地之勞務所得定性與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一款關係，看「貳」之二及其註一至註三所引 OECD 範本與國際稅法文獻。引用不受理與租稅法定主義之關係，看「貳」之二末段。引用第一百零八條與第一百十四條之對照，看「參」。引用體系正義之結論與釋字第六六七號、第六八八號之援引，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13#2": {"one": "贊同違憲，但認應正本清源審查母法並明定其為行為罰。",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系爭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憲，但認本號解釋格局過小而自縛手腳。系爭規定之一點五倍並未逾越行為時母法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三倍上限，且本身尚屬從寬減罰之裁量基準，若不論究母法之違憲性，如何直接認定子法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病灶在於母法將已於限期內補繳稅款而僅未補報扣繳憑單之單純行為義務違反，與未補繳稅款之漏稅情形同以漏稅罰相繩。自釋字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以來，本院一貫認定在已繳納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比例加徵而無合理最高額限制者，已逾越必要程度；本號解釋與釋字第六七三號雖不明言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區分，論理上卻實質援用二分法，閃避並不成功。本院於釋字第六七三號僅審查行為時舊法，主管機關遂得以新法已改為三倍以下為由主張不受拘束而不修母法，違憲狀態延續至今；釋憲者本可依重要關聯理論並以附帶論述方式指明現行母法之違憲，憲法法院與立法者並非對立而係協力關係。此外，本號解釋沿襲釋字第六四一號、第六七三號授權法院依個案比例原則裁量之善後方式，將造成各法院裁罰標準落差與法律後果不確定，且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已無實益，反不如著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 "diff": "多數意見以子法罰鍰數額過苛為限，本意見書主張應延伸審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並將僅未補報扣繳憑單之行為明確定位為行為罰，改列於同條第二款以取得罰鍰上限。多數意見仿釋字第六七三號指示個案斟酌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本意見書則認在母法未列入審查而維持三倍以下上限之情形下，該條之援引價值有限，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情節輕微減免更具統一裁量之功能。", "struct": "1) 指出子法未逾母法範圍且屬減罰基準，不審查母法即難認其違憲 2) 以釋字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說明行為罰須有合理最高額限制 3) 指摘本號與釋字第六七三號口頭迴避而實質採行為罰與漏稅罰二元論 4) 主張以重要關聯理論與附帶論述方式指明現行母法違憲，並論釋憲者與立法者之協力關係 5) 批評釋字第六四一號以來個案比例原則裁量造成法律後果不確定，比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與第四十八條之三之作用。", "guide": "引用子法未逾母法而應審查母法之論證與修法建議，看第一節。引用釋字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之行為罰上限法理，看第一節中段引文。引用對釋字第六七三號閃避態度之批評與附帶論述、重要關聯理論之主張，看第二節之（一）、（二）。引用個案裁量造成法律不確定及稅捐稽徵法兩條文之比較，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713#3":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應併列未設最高限額及審查所得來源地明確性。", "main": "本意見書同意系爭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鍰數額違憲，並就審查標的與法律明確性補充意見。本院歷來就稅法罰則發展出兩項判斷因素，一為未賦予稽徵機關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二為未設合理最高限額，二者相輔相成：僅要求考量情節而無最高限額，仍可能課處逾越必要程度之高額處罰；僅有最高限額而無情節考量，則情節差異極大之行為受相同處罰，同樣違反必要性。多數意見僅援引前者而未將未設合理最高限制引為違憲理由，容有斟酌餘地。就審查客體，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何種情形屬情節輕微本有裁量空間，本院原則上鮮有介入餘地，然系爭規定既規定凡符合特定條件者即應施以一點五倍罰鍰，與固定倍數之處罰規定並無實質差異，稽徵機關毫無裁量空間，故援引以往審查標準予以審查並無不當。就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屬界定課稅基礎之實體事項而非技術細節，其文義可能著重取得對象或著重取得原因而導致歧異結論，未達基本明確程度，縱不宣告違憲，最低程度亦應命相關機關檢討改進。",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未許稽徵機關依情節輕重裁量為違憲理由，本意見書認應同時指明未設合理最高限制，並強調兩項要件之互補關係。多數意見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為由不受理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部分，本意見書則認該規定確有不明確之處，且其擴大屬地主義並造成相當程度之法律域外適用，至少應命檢討改進。此外本意見書並補充說明何以減免處罰標準得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審查標的，以免誤解為審查單純裁量決定。", "struct": "1) 整理釋字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七三號、第六四一號所建立之兩項判斷因素並論其相輔相成 2) 指摘多數意見漏未援引未設最高限額 3) 說明減免處罰標準因實質等同固定倍數處罰而得為審查客體 4) 以基本明確程度與法律解釋方法為判準，論證第八條第十一款不明確並應檢討改進。", "guide": "引用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審查因素及最高限額與情節輕重之互補關係，看「壹」之一至三。引用減免處罰標準得為審查標的之論證，看「壹」之四。引用法律明確性之判準與基本明確程度概念，看「貳」之二所引釋字第六九七號不同意見書段落。引用第八條第十一款兩種解釋可能與域外適用之疑慮，看「貳」之三、四。", "src": "全文"}, "釋字0713#4": {"one": "反對受理，認系爭規定已作廢且與釋字第六七三號重複。", "main": "本意見書以極短篇幅提出四點質疑：系爭規定業已作廢而不復為患，實無審究其合憲性之必要；相同意旨已釋示於本院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將其中一段再抄一遍並無新意；聲請人能否獲得救濟，在現行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原非本院決定是否受理釋憲聲請所應考量之因素；職司憲法解釋之司法院不應成為財稅法院。註腳並指出大法官解釋憲法原有維持權力間水平分權制衡、維持權力間垂直分權制衡與保障人民憲法權利三項重要功能，近年前兩項已嚴重萎縮，末項因不開放憲法訴願而無法即時對治違憲之裁判，距離建構無漏洞的違憲審查理想仍遙。",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就已刪除之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作成違憲宣告，本意見書則自受理必要性根本否定此舉。其反對理由不在實體判斷之對錯，而在釋憲資源之配置與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之定位：救濟需求不應影響受理決定，重複既有解釋亦無憲法秩序上之增益。", "struct": "1) 系爭規定已作廢，無審究必要 2) 內容重複釋字第六七三號，欠缺新意 3) 聲請人救濟並非抽象違憲審查下之受理考量因素 4) 質疑司法院職能偏移 5) 註腳提出三項功能萎縮與開放憲法訴願之制度呼籲。", "guide": "全文僅一段，引用受理必要性之四點質疑即引該段；引用大法官三項功能萎縮與憲法訴願之制度批評，看該文唯一之註腳。", "src": "全文"}, "釋字0713#5": {"one": "反對違憲，認系爭規定為減輕處罰之調整機制，無比例原則適用。", "main": "本意見書認多數意見硬生套用釋字第六七三號之違憲理由，忽視系爭規定與該號審查客體之諸多差異。釋字第六七三號之客體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之法律規定，性質為處罰且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則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目的與規範功能在於就情節輕微者減輕或免予處罰，本身即為避免處罰過苛之調整機制，係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並非處罰規定。比例原則之功能在防禦人民權利免受國家權力不合理干涉，國家行為如不具干涉性即無其適用，系爭規定既不具干涉性，如何操作目的正當性、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多數意見均未說明，難道是指減輕處罰減太少所以違憲。釋字第六四六號因相關法律另設微罪不舉、緩起訴、酌減與緩刑等調整機制而為合憲結論，釋字第六六九號則指責處罰規定而非指責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機制，可見多數意見以處罰規定違憲之理由指摘調整機制，構成嚴重的打擊標的錯誤。又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所定情節，均屬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完全履行義務，就情節輕微綜合評價其內涵相同，規定相同減輕標準正符合平等原則。", "diff": "多數意見認二款情形對國庫稅收所生損害程度顯有差異而不應等同處罰，本意見書則主張二者均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完全履行法定義務，綜合評價相同，等同減輕正合於平等原則。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未許稽徵機關依情節輕重裁量而逾越必要程度，本意見書指出系爭規定既已明定情節輕微之具體情節與減輕標準，即無再設彈性規定之必要，且釋字第六七三號效力本不及於系爭規定。就實益而言，系爭規定已於一〇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刪除，母法亦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為三倍以下，宣告其違憲於憲法秩序之維護難見實益。", "struct": "1) 整理本案相關法狀態，包括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釋字第六七三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與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 2) 以對照表列出兩案在客體、性質、目的與規範功能、內容範圍、失效情形、違憲論述與違憲效果上之差異 3) 論證系爭規定為減輕處罰之調整機制而不具干涉性，故不在比例原則適用範圍 4) 以釋字第六四六號、第六六九號說明調整機制與處罰規定之分工，指出打擊標的錯誤 5) 論證第二款與第三款相同評價符合平等原則 6) 結論指其於釋憲實務發展欠缺積極實益。", "guide": "引用法狀態之整理與時序，看「一、本案相關之法狀態」各款。引用兩案客體差異之逐項比較，看「三」之（一）之對照表及其（1）至（4）之說明。引用比例原則適用範圍與禁止不足法理，看「三」之（二）及其註三至註七。引用釋字第六四六號、第六六九號之對照與打擊標的錯誤之指摘，看「三」之（二）後段。引用二款情節相同評價之平等原則論證，看「三」之（三）之４。", "src": "全文"}, "釋字0714#1": {"one": "贊同合憲，認整治義務以污染狀態存續為構成要件而非溯及。", "main": "本意見書自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性質切入，指出該原則立基於法秩序安定與信賴保護，惟溯及禁止僅在禁止行政與司法者藉解釋溯及適用時具有絕對性；作為原則之溯及禁止係憲法對立法者之原則性規範，由民選國會制定之法律因有強大民主正當性，在有重大公共利益及合理配套下，例外仍得為不利溯及之立法。判斷是否構成溯及適用，應依釋字第六二〇號所示，只有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時，適用新法才有溯及既往問題；若一律以構成要件事實開始進行於新法施行前即認違反溯及禁止，將使法律難以跟上現代社會節奏，並過於低估人民評估與調適風險之能力。土污法第四十八條所指各條真正規範者為污染狀態之整治，僅以污染行為人為承擔整治義務之主體之一，施行前終了之污染行為若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即無適用餘地，可見污染狀態之存續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其完成必然在法律施行後。民事法上侵權責任與排他責任在歸責要件、請求權對象與內容上已有清晰區分，排他責任以妨害狀態存續為前提並以現存妨害者為請求對象，縱屬新法亦不生溯及問題，公法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分則尚僅初步浮現，不能僅因法條以污染行為人為義務主體即認定為行為責任而推論其為溯及適用。",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同認系爭規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補充之處在於為此結論提供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之判準與民事法排他責任之類型參照。就信賴保護，本意見書指出此處之信賴保護寧屬在確認無違反溯及禁止原則後例外提供之補充保護，其認定本應較為嚴格，而污染行為人在定義上既以非法者為限，其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縱不能預見新法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struct": "1) 界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基礎與界限，區分解釋上之溯及與立法上之溯及 2) 依釋字第六二〇號提出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之判準並說明過度操作之弊 3) 分析土污法第四十八條所指各條之規範對象為污染狀態之整治，以狀態存續為必要構成要件事實 4) 以民事法侵權責任與排他責任之區分作為公法責任類型化之參照 5) 就非真正溯及情形檢討有無給予過渡條款或補救之必要，並以行為違法為由否定信賴保護。", "guide": "引用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性質與例外容許不利溯及之立場，看第一段。引用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之判準與釋字第六二〇號引文，看第二段。引用系爭規定規範對象為污染狀態而非污染行為之論證，看第三段。引用侵權責任與排他責任之對比，看第四段。引用過渡條款與信賴保護之權衡以及釋字第三五二號、第五二五號等先例之整理，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14#2": {"one": "贊同合憲，認系爭規定屬行為責任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 "main": "本意見書就系爭規定提出兩項定性：其一，系爭規定既明文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而非適用於土地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歸責型態為行為責任而非以財產權社會義務為理論依據之狀態責任；其二，系爭規定並非真正溯及既往，而是不真正溯及既往。真正溯及既往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指適用於過去發生、現在仍存在而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二者原則與例外恰好相反，前者原則不容許，後者原則容許。本意見書廣泛整理德國學說與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所承認之例外容許真正溯及事由，包括有瑕疵且破裂之法基礎、新法規之預見可能性、公益保留與輕微保留，並說明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審查應以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為界限，重點在於是否應設過渡條款等緩和調適機制。系爭規定既係就施行前已終結之污染行為但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事實，對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課予新的向後生效之義務，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既已有非法行為在先而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縱認有信賴利益，與防止或減輕污染對國民健康及環境危害之重要公益相權衡亦應退讓，故無另設過渡條款之問題。",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但在概念定性上採取不同路徑：多數意見及蘇永欽意見書強調系爭規定係對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而為規範，本意見書則明確主張其為行為責任之規定，不宜以狀態責任之理論解讀，非溯及之結論係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得出，而非由狀態責任導出。並強調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分類問題性，與真正溯及及不真正溯及之分類問題性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struct": "1) 依學說與司法實務界定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據系爭規定文義認其為行為責任 2) 說明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界定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之概念並回應二分法之爭議 3) 列舉真正溯及例外容許之四類事由並說明其審查 4) 說明不真正溯及之違憲審查以存續利益與法規變動理由之權衡為核心，並論過渡條款之選項 5) 介紹歐洲法院就溯及效力與立即效力之區分及其審查密度 6) 舉釋字第三五二號、第五七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說明我國實務亦承認此區分 7) 適用於系爭規定並否定信賴保護與過渡條款之必要。", "guide": "引用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界定與本案定性，看第一節。引用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之概念定義與二分法之學說爭議，看第二節之（一）。引用真正溯及例外容許之四類事由，看第二節之（二）之１之（1）至（4）。引用不真正溯及之審查模式與過渡條款之立法選項，看第二節之（二）之２。引用歐洲法院之比較法整理，看第二節之（二）之３。引用我國釋憲與行政法院實務之肯認，看第二節之（二）之４。引用本案之涵攝與信賴保護之權衡，看第二節之（三）。", "src": "全文"}, "釋字0714#3":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質疑以行為與狀態結合規避溯及禁止之作法。", "main": "本意見書指出土污法第二條就污染行為人之定義始終將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與其他實際污染行為併列，使實際污染行為與污染之清理行為發生混淆，喪失分別規劃污染行為責任與污染整治責任之制度基礎。此二種責任應分別規劃：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負行為責任，其內容除整治外，於違反污染防制規定且有故意過失時另有處罰性行政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受污染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則就施行後仍存在之污染狀態負整治責任，該整治責任純粹基於其為現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行為責任互相獨立，若回復內容相同則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發生求償關係。準據法之決定應循同一邏輯，行為責任以行為時法為準，狀態責任以狀態存在時法為準，故整治責任之課予原則上不生溯及問題。惟多數意見透過解釋將污染行為之概念範疇擴張至其行為引起之污染狀況並結合為一個構成要件事實，以避免該當溯及禁止，是否妥當值得檢討；尤其原因案件之污染行為發生於七十一年五月安順廠奉令關廠之前，而土污法第四十八條頒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其間有十七年又九個月之時差，若主管機關長年執法寬鬆而後以污染狀況繼續存在為要件對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污染行為人課以整治責任，其規避溯及禁止即不無可議。狀態責任既不以違法及可歸責為要件，其比例原則之權衡應著眼於整治費用與土地價值之比例關係，並考量國家是否亦應編列預算分擔。", "diff": "多數意見以行為與狀態結合為一構成要件事實而導出未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意見書雖同意結論，卻認此種概念擴張並非必要，因污染行為之禁止與污染狀況之整治各有其規範意義與適合之規範機制。多數意見未處理狀態責任之範圍限制，本意見書則提出以整治費用或土地價值之半數中較低者為度之權衡原則，並主張當年污染係在國家經濟與環保政策下發生且利益已由關連產業或全體國民分享，國家應分擔部分費用。此外並就公司合併概括繼受下公法上整治責任之可繼受性，補充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之討論。", "struct": "1) 敘明合併沿革與污染事實，列出本案所涉八項問題 2)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區分非法污染與經許可之合法污染，對應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 3) 批評土污法污染行為人定義將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併列致行為責任與整治責任混淆 4) 分別規劃行為責任與整治責任之內容、獨立性與不真正連帶關係 5) 以污染者付費與外部成本內部化說明防制制度之規劃，並提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 6) 就準據法區分行為時法與狀態存在時法，質疑結合構成要件事實之作法 7) 就狀態責任提出以土地價值為基準之比例原則界限與國家分擔 8) 討論公法上整治責任之繼受與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概括繼受。", "guide": "引用聲請事實與問題清單，看「壹」。引用合法與非法污染之區分，看「貳」。引用污染行為人定義混淆之批評與兩種責任之分別規劃，看「參」。引用污染者付費、國際競爭與時效問題，看「肆」。引用準據法之決定與對結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質疑，看「伍」。引用狀態責任之比例原則界限與國家分擔，看「陸」及其註四所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二〇〇〇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引用公法責任之繼受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三號、第一九五四號判決，看「柒」。", "src": "全文"}, "釋字0714#4": {"one": "贊同合憲，補充狀態責任、財產權社會義務與預防原則之論述。", "main": "本意見書之提供文本因原件轉檔而多有殘缺，可辨識之論述架構如下。開篇自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類型切入，說明行為責任係因自身行為肇致危害而生，狀態責任則係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生危害負排除義務，其理論依據在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並援引釋字第五六四號理由書關於土地所有權合理限制與社會義務之闡釋，以及釋字第五七七號關於菸品標示義務僅適用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之標示事件而無法律溯及適用之見解，作為本案之比較基準。其次討論本號解釋之適用對象，涉及土污法第二條污染行為人定義中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一目所生之責任範圍，以及施行前已發生污染於形式上是否構成溯及適用之問題，並指出溯及禁止在法律位階與命令位階是否應為相同處理、學說見解不一。比較法上引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昭和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就負擔金之課徵與日本憲法第二十九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三十九條罪刑法定、禁止重複處罰之關係，說明其係經目的與手段、公益衡量後推導出合憲結論。末段以污染者付費原則與預防原則為軸，指出一九九二年聯合國環境開發會議宣言所揭預防原則要求在科學上尚未完全確證環境危害之際仍得採取因應措施，我國土污法之修正雖朝此方向前進，實際規範內容與國際標準仍有落差，並以科技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兼顧作結。",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補充功能在於將整治義務置於狀態責任與財產權社會義務之教義脈絡，並以釋字第五六四號、第五七七號建立本院既有的社會義務與不溯及論述連結。相對於林錫堯意見書以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處理本案，本意見書更著重責任人類型與環境法基本原則，並提出溯及禁止在法律與命令不同位階是否一致適用之問題。", "struct": "1) 界定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及其理論依據，說明對非行為人課責之正當性 2) 以釋字第五六四號、第五七七號建立財產權社會義務與不溯及適用之本院先例基礎 3) 確定本號解釋之適用對象及土污法污染行為人定義所生疑義 4) 討論溯及禁止之位階問題與學說歧見 5) 以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昭和六十一年判決為比較法對照 6) 以污染者付費原則與預防原則評估我國法制與國際標準之落差。", "guide": "引用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界定及其文獻依據，看「壹」段及其註一至註五所引黃啟禎、陳正根、李震山、李建良、蔡宗珍等文獻。引用財產權社會義務與不溯及適用之先例，看註十、註十一所引釋字第五六四號理由書與第五七七號解釋文全文引錄。引用本號解釋適用對象與溯及位階問題，看「貳、本號解釋適用對象」及其後段與註六至註八。引用日本判決之比較，看註十四及其正文。引用污染者付費原則與預防原則，看末節及其註十六至註二十一。使用本文時宜注意可辨識段落有限，宜以註腳所引原始文獻與所引本院解釋原文為主要引用來源。", "src": "全文"}, "釋字0714#5": {"one": "同意合憲結論，但認系爭規定確有溯及效果，係因重大公益始獲正當化。", "main": "羅昌發同意系爭規定「原則上」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但不同意多數以「整治義務以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即認無溯及可言。其指出以嗣後法律處理制定前已發生且持續之狀態，屬次要溯及類型（secondary retroactivity），仍具溯及因素，立法理由亦自承「溯及適用」。其進而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判斷應內含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不必於不溯及原則審查後再重複操作比例原則。全文核心在提出六項判斷因素：溯及類型、溯及規定性質、溯及目的正當性、溯及方法與政策目的之關聯性、信賴保護、溯及效果之適當性。以此涵攝後，其認為公益甚高、關聯密切、信賴保護價值較低，故原則上合憲，惟仍建議立法者增設個案衡平與過渡調適機制。",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並非溯及而排除不溯及原則之適用，羅昌發則認其確有溯及效果，只是因公益重大而得正當化。多數於不溯及原則之外另以比例原則分段審查，羅昌發認為此屬重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本應內建於不溯及原則之操作。多數將系爭規定溯及部分與其所引條文切割審查，羅昌發批評此使第三十八條逾期加計二倍之效果未受評價，無法對系爭規定為正確之憲法評價。多數以污染行為「原屬非法」論證信賴不值保護，羅昌發指出現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已不以非法為限，故應改以違反公共道德與商業倫理為信賴價值較低之理由。", "struct": "1) 界定本號解釋審查範圍並批評切割系爭規定之作法 2) 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包含關係 3) 建立六項不溯及既往判斷基準 4) 逐項涵攝系爭規定並提出「原則上合憲」之結論與立法建議。", "guide": "引用其對切割審查與第三十八條加計二倍之批評，見「壹、本解釋範圍的界定」；引用其反對重複審查之立場，見「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或比例原則之關係」；引用判斷基準之完整清單，見「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判斷基準」（一）至（六），其中真正溯及與次要溯及之分類在（一）1，信賴保護與行為合法性之關係在（五）3；引用涵攝結論與立法建議，見「肆」之（一）至（七）。", "src": "全文"}, "釋字0714#6": {"one": "系爭規定屬真正溯及但信賴不值保護故合憲，未設調整機制則違反比例原則。", "main": "陳碧玉先就法規性質定性：系爭規定之適用前提為污染行為與污染結果均於土污法施行前完全發生，且行為人於施行後已非土地關係人，屬對已完結事實回溯賦予行為時尚不存在之整治義務，故為真正溯及既往。其合憲理由不在於無溯及，而在於污染行為人以相對廉價之處置方式獲利，將來被要求負整治責任尚未逾越其可預見範圍，故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次，其反對多數以污染行為「原屬非法」為合憲論理基礎，認為此將使九十九年修正後不以非法為要件之第二條第十五款第一目、第三目反有違憲之虞，並形成整治漏洞。最後，其認為系爭整治責任無上限額度與回溯期限之限制，行政機關與法院無從就責任內容、責任條件與回溯期限為個案裁量，勢必形成顯然過苛，未設適當調整機制即違反比例原則。",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係就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未牴觸不溯及原則；陳碧玉認其為真正溯及既往，合憲理由應改置於信賴不值保護。多數以污染行為原屬不法作為財產權限制與公益間並非顯失均衡之基礎；陳碧玉認此立論反使行為時合法者無須整治，且危及現行法不以非法為要件之規定。就比例原則，多數認未違背，陳碧玉則援引釋字第六四一號之法理，認欠缺個案調整機制而違憲。", "struct": "1) 區辨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並將系爭規定定性為真正溯及，再以信賴不值保護說明其不牴觸不溯及原則 2) 批評將污染行為限於不法之論理，指出其與九十九年修法及立法目的之扞格 3) 就比例原則論證整治責任無上限、無回溯期限且欠缺調整機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guide": "引用真正與不真正溯及之定義與涵攝，見第一節及其註一、註二所列文獻與本院解釋；引用主管機關援用美國CERCLA嚴格責任、連帶責任與溯及責任之說明，見第一節註四環保署函文全文；引用對「非法」要件之批評，見第二節及註五修正理由；引用個案過苛與調整機制之主張，見第三節，其中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免責規定與CERCLA免責事由在該節第3點，釋字第六四一號之援引在該節中段與註十。", "src": "全文"}, "釋字0714#7": {"one": "系爭規定確屬溯及且未設上限與免責，國家亦應分擔，應宣告違憲。", "main": "陳新民不同意多數以整治義務係針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即否認溯及，認為此僅是「不純粹溯及」之包裝，系爭規定實已對行為時已終了之行為回溯課予義務。其援引措施性法律（Maßnahmegesetz）之概念，指出此類針對特定事態而設之立法仍不得減損法治國原則，並須就平等權與過度侵害進行檢驗。其強調行為時法制僅要求事業廢棄物繳付代運費用委託清理，主管機關甚至核准原因案件之製造許可，環境標準遲至民國七十八年始公布，國家長期以經濟發展為導向，故不能事後追溯行為人當時「概括與抽象」之維護公共安全義務。比較法上，其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九年土地所有人整治責任判決及Altlasten法制，主張整治責任應設上限、免責事由，並對無過失責任者以特別犧牲（Sonderopfer）比照公益徵收給予補償，公庫亦應分擔。結語以左拉《土地》及「國土淪陷三部曲」表達其對整體制度失衡之憂慮。",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不生溯及問題且合憲，陳新民認其確屬溯及且已逾越必要程度，應宣告違憲。多數於解釋理由書認由污染行為人獨立擔負整治責任最符合最大公共利益與社會正義，陳新民認此忽略國家政策責任與財政分擔，且未考慮獲利者分擔與公庫介入之可能。多數對聲請人所請澄清污染行為人是否包括概括繼受人之部分不予受理，陳新民認此迴避了與民法繼承（含拋棄繼承）相區別之制度問題。多數未設責任上限、免責條款與過渡補償，陳新民認此使無過失者承擔過重，並可能誘發脫產與結束營業。", "struct": "1) 系爭規定所課整治義務是否構成溯及義務 2) 多數以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態否認溯及，究係何種理由，其「不純粹溯及」定性不能成立 3) 以措施性法律與法治國原則檢驗系爭規定之平等與過度問題 4) 由污染者付費原則、潛在責任人制度與德國、美國、日本法制檢討責任範圍、上限與免責 5) 國家與公庫之分擔責任及結語。", "guide": "本篇原始文字層嚴重殘缺，正文多處僅存片段，引用時務必核對原件。可資直接引用者以標題與註腳為主：立法過程關於有無溯及既往之答詢（蕭金蘭委員、環保署蔡勳雄署長、法務部林次長）見註三，其並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主張歷史解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裁處期間之提醒見註四；作者自著關於溯及既往概念、界限與過渡條款之論述見註五；原因案件（中石化安順廠）許可與關廠事實見註七；環境標準公布時程見註八、註九；措施性法律理論見註十至註十三（Forsthoff）；概括繼受人爭點見註十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與整治責任上限、個案斟酌因素見註二十、註二十一；整治基金運用與污染場址統計見註二十六；Papier對「肇事者負責」政策之批評見註二十七、註二十八；結語所引左拉《土地》見註二十九。", "src": "全文"}, "釋字0715#1": {"one": "贊成違憲結論，但認應尊重用人機關裁量，改以平等原則低密度審查。", "main": "陳新民支持系爭簡章侵害服公職權之結論，卻對多數以縝密比例原則檢驗用人機關選才標準深感不安。其主張應區分私領域一般工作權與公領域服公職權：後者以公職制度運作之「最大功能性」為公益判斷依據，而非以個人工作權之最大實現為準，故職業自由三階段論無法完全套用於公職選拔。其進而由國家與文武職公務員互負忠誠之勤務關係，導出用人機關享有高度評價特權（Bewertungsprivileg），屬行政保留範疇，釋憲機關僅應以平等原則為低密度審查，於明顯恣意、重大瑕疵或明顯不理智時始介入。其質疑多數獨鍾「偶然一次之過失犯」之例外設想，認為曾受刑之宣告情形多端，大法官不宜代替國防部判斷。惟其再三深思後仍認系爭簡章已明白呈現不理智性，故勉為支持違憲，並建議國防部就犯罪時間、犯罪種類及軍官士官之別分別檢討放寬。", "diff": "多數以目的、必要性與狹義比例三階段之嚴密比例原則審查招生簡章，陳新民認此將使所有公職考試應考資格皆成為釋憲標的，且取代用人機關之專業判斷，應改以平等原則為低密度審查。多數完全未提平等原則之拘束力，陳新民認在高度裁量領域惟有平等原則方能遏止濫用。就處理方式，多數採宣告違憲失效之「猛藥」，陳新民原主張作成違憲檢討（警告性解釋），督促有關機關全盤檢討甄選條件。", "struct": "1) 本案牽涉之權利為服公職權而非工作權，並說明受教育權未受侵害及與釋字第六二六號之異同 2) 服公職權之限制應以平等原則防止人事裁量濫用，論證忠誠關係、評價特權與行政保留 3) 排斥曾受刑之宣告者加入職業軍人之列是否妥當，質疑多數所設之過失犯例外 4) 結論以曾胡治兵語錄與大風思猛士呼籲鬆綁。", "guide": "引用公私領域工作權之區分與三階段論不適用於公職選拔，見第一節（一）及註二；引用與釋字第六二六號（色盲報考警大）之對照，見第一節（二）；引用評價特權、行政保留與低密度審查之主張，見第二節末二段及註八（德國基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與聯邦行政法院審查密度）；引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募兵制甄選簡章與兵役法第五條之三欄對照表，見第三節；引用對「偶然一次之過失犯」例外之質疑，見第三節後段；引用放寬建議（犯罪時間、犯罪種類、軍官與士官分別處理），見第四節末段及註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715#2": {"one": "贊同違憲，並認系爭規定同時侵害工作權，應與服公職權累積適用。", "main": "羅昌發贊同系爭規定違憲，但認多數迴避工作權有斟酌餘地。其先以體系解釋主張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為兩項獨立權利，理由在於考試院主持之考試未必與服公職有關，而服公職亦未必經憲法第八章之考試。其次，在界定「公職」時應著重職務性質而非選訓任官程序，多數所增設之程序要件與釋字第四二號不同。其進而指出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不限於民間工作，少尉或下士職務亦屬工作之一種。核心貢獻在提出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競合適用」與「累積適用」區分：職務政治性高或依選舉產生者，僅依憲法第十八條以一般必要性審查；政治性低且非經選舉產生者，則同時受第十五條保障，涉主觀條件限制時應提高至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本件預備軍官士官政治性甚低，屬累積適用，故不應對工作權問題略而不論。", "diff": "多數僅認系爭規定侵害服公職權，未認定其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羅昌發認二者於本件應累積適用。多數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外另設「尊重主管機關裁量」之審查標準，羅昌發認其並無憲法依據。多數界定公職時納入選訓任官程序須依法定程序之要件，羅昌發認界定公職時無庸將選訓任官過程納入考量，凡依法令所生之公務均屬公職。", "struct": "1) 本件所涉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含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之分立、公職概念之界定與國際人權文件之對照 2) 本件所涉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含政府職務亦屬工作及國際公約對工作權之保障 3) 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關係，含審查標準差異與競合或累積適用之決定標準 4) 本件屬累積適用，不應略而不論工作權。", "guide": "引用憲法第十八條原始文字無頓號及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應分立之體系論證，見第一節註一（含《國民政府公報》與釋字第五四六號引文）；引用公職界定之兩項內涵，見第一節（二）；引用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五號一般意見第四段、第二十三段，見第一節（三）與第三節（二）3；引用其對工作權三階段分類之修正提案（程序性限制、主觀及實質限制、客觀限制或剝奪），見第三節（二）2註二；引用競合與累積適用之判準，見第三節（三）與（四）。", "src": "全文"}, "釋字0715#3": {"one": "服公職權屬主動地位，法律保留應更嚴，比例原則方法不當但結論支持。", "main": "蘇永欽以基本權定性為全篇軸線。其先梳理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組合，指出應考試與服公職係以工具目的關係結合，並非兩個完全獨立之基本權。其次援Jellinek地位理論，將服公職權定性為人民以主權體成員參與國家統治權運作之主動地位（status activus），與屬消極地位之工作權本質有別，故其主體以國民為限，其參與管道亦應由憲法規定而不得以法律另闢蹊徑。由此推出常業軍人既為公職，既非選舉亦非政治任命產生，即應依憲法第八十五條經考試而任用，現行國防部考訓僅係因循行憲前舊制，考試院考選權對常業軍職開了天窗，連帶使銓敘、保障與訓練一併棄守。就限制之審查，其認對主動地位之限制其法律保留應提高，甚至趨近國會保留，以最寬鬆標準認定考選簡章不違反法律保留過於唐突；就實體審查，其認比例原則之過度禁止思考與主動地位扞格，應改採功能性考量，惟多數所為之目的與必要性檢驗實質上未逾越功能性觀點，故結論仍表支持。", "diff": "多數認系爭簡章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蘇永欽認此對憲法有意突顯之服公職權過於唐突，構成其不同意見之所在。多數以比例原則進行實體審查，蘇永欽認方法上不妥，主動地位之限制只能作功能性考量，惟因結論未逾越功能性觀點而協同。多數認定志願役預備軍官士官為憲法第十八條之公職，卻未交代其取得管道之憲法依據，蘇永欽指出這使解釋首次承認憲法所定管道以外另有循法令取得之公職，陷入無從迴避之窘境。", "struct": "1) 應考試服公職與工作權之間的關聯，梳理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組合 2) 服公職權的定性與武職人員的考試，以地位理論導出常業軍人應經考試院考試 3) 服公職權限制應有較嚴的法律保留 4) 限制服公職權只能作功能性的考量。", "guide": "引用應考試與服公職脫勾之實務梳理，見第一節（釋字第三五二、五四七、六五五、六八二號之引述）；引用Jellinek三種地位與德國基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瑞士憲法之對照，見第二節前段；引用我國憲法第二章依地位理論安排之說明及考試院制度性保障之歷史論證，見第二節中段；引用常業軍人應依第八十五條經考試任用、義務役另有第二十條基礎之區分，見第二節後段；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與釋字第五五五號所示銓敘保障之漏洞，見第二節末段；引用國會保留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應考資格分置法律與考試院規定之重要性考量，見第三節；引用釋字第二九○號及鄭健才、楊日然一部不同意見書關於候選人積極資格之論述，見第四節。", "src": "全文"}, "釋字0715#4": {"one": "系爭規定侵害應考試服公職權，且違反法律保留，應以形式審查宣告違憲。", "main": "湯德宗主張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為單一權利，應考試與服公職間並無頓號，二者具手段與目的之有機關聯，故服公職資格若無須應考試而取得，該公職即不在本條保障範圍，過去解釋將其裂解為獨立之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顯有未妥。其進而將本權利定性為廣義參政權，並主張「考試」應依憲法第八十五條精神從實質觀點寬解為「公開競爭之程序」，不以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為限，故軍官士官班入學考試亦屬之。其並以圖示建構憲法第十八條與第十五條之概念體系，說明第十八條為第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實體上，其認與其遮遮掩掩地從實質審查並宣告逾越必要程度，不如直截了當從形式上宣告系爭規定既非法律亦無明確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並提出四項理由：參政權之限制應回復普通密度法律保留、消極資格非執行法律之技術細節、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消極資格率以法律規定、釋字第七○七號後干預行政已無適用低密度法律保留之空間。", "diff": "多數僅論系爭規定侵害服公職權而絕口不談應考試權，湯德宗認應合併闡明為應考試服公職權，並具體提出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之修正文字。多數認未違反法律保留而以比例原則宣告違憲，湯德宗主張應以違反法律保留宣告違憲。其並批評多數未明示審查基準卻實質採取中度以上密度，且在必要性操作上完全不考慮是否存在多種同樣有效之手段，即直接要求最小侵害，嚴苛程度已接近美國之嚴格審查基準。", "struct": "1) 闡明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護範圍，分五項：屬廣義參政權、旨在保障經由公開競爭程序取得公職、考試應寬解為公開競爭程序、系爭入學考試亦屬考試範圍、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之體系建構，並提出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修正條文 2) 論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分四項理由，末以大處著眼小處著手作結。", "guide": "引用憲法原文無頓號之考證，見壹之首段及註六（《國民大會實錄》與各版本六法對照）；引用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五四六號之檢討，見壹之前半；引用學說三種見解之整理，見壹之三註十八；引用應考試服公職權概念體系與算式、圖一，見壹之五及註二十三至二十五；引用其對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之具體改寫，見壹之末；引用四項法律保留論證，見貳之一至四，其中對授權明確性之檢驗（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見貳之二及註二十八；引用其對多數比例原則操作之批評，見註二十六、註二十七。", "src": "全文"}, "釋字0715#5": {"one": "消極資格屬重要事項，空白授權違反法律保留，應與比例原則併予宣告。", "main": "李震山認多數雖高高舉起法律保留原則卻避重就輕將之放下，將其豎為僅具象徵意義的人形立牌。其先自民主正當性與權力分立兩個面向闡明法律保留之角色，指出立法者怠於行使制衡權責時，正是違憲審查介入之時機。其次說明法律保留密度並非僵化，其動態平衡之關鍵在重要性理論，凡對基本權利之實現具重要意義者，應保留予法律規定，並連動要求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從而排除「概括授權下之命令是否逾越授權應為整體綜合判斷」之寬鬆操作。實體上，其指出曾受刑之宣告屬品格要求，具一般性與普遍性，一般公務人員、警察人員以及義務役、替代役之消極資格皆以法律明定，德國軍人法律地位法第三十八條亦以法律規定並授權國防部就個案例外許可，系爭規定卻自兵役法空白授權經辦法、規則、計畫層層下放至簡章。其並批評多數在服公職權與職業選擇自由競合下未附理由擇一，且未釐清公職、公職人員與公務人員之概念。",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李震山認其對限制是否具重要性、得否以命令補充、授權是否具體明確等基本問題未置一詞。多數僅以比例原則宣告違憲，李震山主張應與法律保留原則雙管齊下同時宣告，否則國防部僅需在招生簡章層次換湯不換藥，問題無法根本解決。多數在基本權競合下逕以服公職權為審查依據並迴避同條之應考試權，李震山認此不當擴大服公職權保障範圍且使二者關係更加撲朔迷離。", "struct": "1) 法律保留原則之民主與權力分立雙重意涵及違憲審查者之把關責任 2) 法律保留密度並非僵化，重要性理論為防止傾斜之平衡桿 3) 系爭限制對服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之實現均具重要性，非細節技術性事項，以概括授權之辦法、規則、簡章訂定違反法律保留（下分應受保障者為何種權利、限制具重要性、小結三部分） 4) 結語論若僅宣告違反比例原則之後果。", "guide": "引用其對法律保留發展史之整理，見壹及註一（釋字第二八九號、第三一三號）；引用重要性理論之界定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例出處，見貳末段及註三；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與重要事項之關係，見註四；引用其對公職、公職人員、公務人員概念混沌之批評，見參之一；引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兵役法第五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對照，見參之二；引用德國軍人法律地位法第三十八條原文與說明，見參之二註五；引用四級授權鏈之批評，見參之二後段；引用其對僅宣告違反比例原則之後果評估，見肆。", "src": "全文"}, "釋字0715#6": {"one": "系爭簡章屬行政規則且係對自己再授權，應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main": "黃茂榮先處理憲法第十八條所定考試之範圍，認第八十六條僅在規定該條所列資格應由考試院辦理，並無限制第八十三條考試種類之意義；凡與取得公職資格有關之考試，皆應解釋為受第十八條保障，其應考資格之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且合於比例原則。其次就系爭簡章之法規屬性提出補充：法規命令之形式要件在於須經法律就目的、內容、範圍為明確授權，且訂定時應表明授權依據；系爭簡章未載明制定依據，不具此形式要件，應歸類為行政規則。其並批評以有無一般外部效力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見解有循環推論之邏輯謬誤。實體上，其梳理兵役法、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考選計畫、考選簡章共四級之規範層次，指出國防部係在其依兵役法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再對自己授權訂定考選計畫，不符法規命令法制作業之正常軌制，故關於一概不得報考之限制仍以解釋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宜。",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並未逾越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直接或間接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黃茂榮認法規命令之屬性及認定重在其是否符合授權與訂定之形式要件，與其他法律間之體系上實質關聯並不適合引為論據，故不能以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八條之三與系爭規定內容類似即認授權無虞。多數僅將系爭簡章定性為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黃茂榮進一步認其實為行政規則，且真正明文規定應考資格限制者為考選計畫而非簡章。", "struct": "1)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考試範圍，提出三項疑問並以第八十三條與第八十六條之關係作答 2) 招生簡章之法規屬性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3)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標準及對外部效力說之批評 4) 應考資格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 5) 現行應考資格限制之四級規範層次與再授權問題。", "guide": "引用憲法第十八條考試範圍之三問與答，見壹；引用法規命令形式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之操作，見參；引用對外部效力區分說循環推論之批評，見參之後段；引用系爭簡章應歸類為行政規則之結論，見參末句；引用四級規範層次與「國防部在辦法中再對自己授權」之批評，見伍及註三所引釋字第五二四號關於轉委任之禁止。", "src": "全文"}, "釋字0715#7": {"one": "服公職屬工作權一環，考試資格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系爭規定違憲。", "main": "葉百修由釋字第四四三號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形式與實質雙軌功能出發，指出本院近來解釋對法律保留之形式審查逐漸放寬判斷標準，長此以往不利法治國原則之確保，其於釋字第七一○號意見書已有剴陳，本件再度重申。實體上，其主張服公職本質上亦屬人民工作之一種型態，應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惟因與國家形成公法上職務關係，另受制度性保障，包括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既然如此，本院歷來就工作權所建立之三階段審查標準（執行職業自由與主觀、客觀條件限制）於服公職權之限制亦應有適用餘地。系爭規定既涉考試資格，屬工作權主觀條件之限制，並對照釋字第二五○號、第二六八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五八號所示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其認此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得逕以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對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益見系爭規定違憲。",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屬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直接或間接授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葉百修認考試資格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授權命令定之。多數僅以比例原則審查服公職權之限制，卻未說明所採審查標準為何，葉百修認應援用工作權之三階段審查基準，並先在權利定性上將服公職權納入工作權範疇。", "struct": "1) 服公職之資格限制應屬工作權保障之一環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其限制應以工作權之審查基準認定合憲性 2) 系爭規定涉及工作權主觀限制，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其範圍。", "guide": "引用其對近來法律保留審查標準放寬之憂慮與釋字第七一○號之自我援引，見開頭第一段；引用公職概念自釋字第十五號至第四二號之發展脈絡，見第一節前半；引用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之解釋群（釋字第四三○、四九一、四八三、五七五、五八三、六○五號），見第一節後半；引用工作權三階段審查基準應於服公職權適用之主張及其於釋字第六六六號協同意見書之自我援引，見第一節末段與註一；引用絕對法律保留之涵攝與法律對照，見第二節。", "src": "全文"}, "釋字0716#1": {"one": "贊同結論，但利衝法第九條應與政府採購法、公平交易法整合簡化。", "main": "黃茂榮同意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服務機關或受監督機關之交易應受節制且違反者應予適當處罰，但認現行規定之體系關係與處罰標準仍有檢討餘地。其指出國家機關採購之資源來自人民稅費，本已受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差別待遇禁止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拘束；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之防弊功能如有不足，應循修正政府採購法解決，促進公平競爭之功能如有不足，應循修正公平交易法解決，不宜於二法之外另定特別法，以免發生多餘之法規競合。其進而比較利衝法第九條以「機關」為範圍之全面禁止與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以「職務」為範圍之迴避要求，指出後者緩和許多，二者禁止範圍與程度不一致，有統一之必要。就處罰，其強調處罰之輕重應以足以達到嚇阻之目的為度，系爭第十五條以交易行為金額而非以交易所得之一定倍數以下為法定裁量範圍，致裁罰機關無從減輕，已逾越必要程度。", "diff": "多數僅就關係人部分諭知主管機關通盤檢討，黃茂榮進一步主張整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在體系上應與政府採購法、公平交易法整合簡化。多數以「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防弊規制」為檢討之條件，黃茂榮另指出若所涉貨物或服務市場本已充分競爭而不致因採購對象不同而有價格顯著差異，絕對禁止亦非必要。就罰鍰違憲之理由，多數著重未設調整機制，黃茂榮則直指計算基礎之選擇錯誤，應改以交易所得之一定倍數以下為之。", "struct": "1) 禁止利益衝突交易之必要性，自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基礎說明 2) 利益衝突迴避法制體系之簡化，比較利衝法第九條與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禁止範圍與程度 3) 處罰經濟原則，論罰鍰應以嚇阻為度並以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 "guide": "引用其對特別法與既有法制重疊之批評，見貳前段；引用利衝法第九條與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逐項對照（含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全文），見貳中段；引用市場已充分競爭時絕對禁止非必要之論證，見貳末段；引用計算基礎應為交易所得而非交易行為金額之主張，見參。", "src": "全文"}, "釋字0716#2": {"one": "贊同合憲，惟所限制者應定性為財產權下營業經營之存續保障。", "main": "葉百修同意第九條合憲，但認多數在理由書中對所涉基本權含混籠統。其指出多數一方面謂基於財產權保障人民有營業活動之自由，另一方面又謂工作權保障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二者如何區別未作說明；復謂契約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究屬何者亦未交代。其認依釋字第五七六號之本旨，契約自由本身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其具體內容始依所涉權利類型分別受保障，並非逕指契約自由同時涉及第二十二條與其他規定。其再依釋字第五八○號區分：人民自由決定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處分並與他人交換，客觀上涉契約自由；一旦交易行為具有客觀上有價值之權利，即屬財產權。財產權保障已擴及全部財產領域，包括已設立並為營業之營業經營（der eingerichtete und ausgeübte Gewerbebetrieb），其目的在確保營業組織整體之無礙運作，屬存續保障；僅計畫中之預備行為或僅提出設立許可申請者則不在其內。據此，系爭規定所限制者應定性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限制。", "diff": "多數同時援引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說明契約自由，且未區分財產權下之營業活動自由與工作權下之營業自由，葉百修認應先釐清權利競合關係。多數將系爭限制泛指為工作權、財產權、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之限制，葉百修則主張本件交易行為已具備業經合法設立且已為營業行為之要件，應歸屬財產權存續保障下之營業經營，而非單純契約自由。", "struct": "1) 指出多數對基本權競合與衝突未作明確闡釋 2) 依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號釐清契約自由之憲法定位 3) 依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四○○號區分財產權與工作權下之營業自由，並以營業經營之存續保障為判準 4) 涵攝本件應屬財產權之限制。", "guide": "全文未設小標，依段序引用。多數論述之三項疑問（財產權與工作權下營業自由之區別、契約自由究屬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二者為競合或擇一）見第二段；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號之解讀見第三段；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四○○號與營業經營存續保障之論述見第四段，德文用語與存續保障之出處見該段及註一（作者《從財產權保障觀點論公用徵收制度》）；涵攝結論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16#3": {"one": "贊同結論，惟契約自由不應連結財產權，罰鍰所侵害亦不限財產權。", "main": "羅昌發同意二項結論，但就四點提出釐清。其一，契約自由之定位：其認契約自由僅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不應與第十五條財產權連結，因處分財產之權利與契約自由係屬二事，且因契約產生之債權係由契約而非由契約自由而生；若二者連結，將使限制契約自由之正當化事由（保護弱勢、維護交易秩序）被援用於限制財產權。其二，契約自由與個人自主發展、人格發展及實現自我之關聯性甚低，該等論述本用於強調言論自由、隱私權等重要權利，用於多屬營利性質之經濟活動並不妥適，且在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判斷中，公共利益要素之權重應予加重。其三，系爭規定二既在嚇阻與防止規定一所禁止之交易，其所侵害之權利應與規定一相同，包括公職人員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及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其四，多數所舉過苛之例不應成為限制修法方向之條件。", "diff": "多數謂契約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並以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為據，羅昌發認應僅歸屬第二十二條，且該等論述與經濟性契約關聯甚低。多數謂各該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羅昌發認同一條文適用於重要性不同之權利時各因素之權重應有差異，不宜賦予契約自由與財產權相當之保障程度。多數就系爭規定二僅認侵害財產權，羅昌發認應及於工作權、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多數以重大工程、交易金額甚鉅、違規者恐無力負擔為例，羅昌發認工程重大與否難以界定、非工程案件同有過苛可能、金額大小非唯一標準，違規情節亦應納入。", "struct": "1) 契約自由之性質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含限制之必要性權重、與人格發展關聯性、不應連結財產權三項 2) 系爭規定二所侵害之權利不限於財產權 3) 系爭規定二所造成過苛情形之四點澄清 4) 系爭規定一檢討改進之方向應與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保持一致。", "guide": "引用契約自由憲法定位之解釋群整理（釋字第五七六、五八○、六○二號），見第一節（一）；引用Lochner v. New York與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之審查基準變遷及其對我國必要性衡量之啟示，見第一節（二）及註一至註四；引用其歷來所主張之必要性衡量因素清單，見第一節（二）末段及註五；引用侵害範圍應與規定一相同之論證，見第二節；引用過苛判準之四點，見第三節（二）；引用與政府採購法之銜接（第十五條第四項報請核定要件、第一百零五條緊急處置事由），見第四節（二）。", "src": "全文"}, "釋字0716#4": {"one": "行為規範諭知與罰鍰違憲判斷均過當，應尊重立法者因時制宜之裁量。", "main": "蘇永欽就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兩部分均表不同。就前者，其指出多數形式上認定合憲卻明確指出在特定情形已屬過苛而諭知檢討，實質上等同部分違憲，與過去認定標的法令瀕臨違憲而諭知隨後續發展檢討之警示決定（Signalentscheidung）在效力上有本質不同。其進而提出方法論質疑：面對貪瀆、酒駕、毒品等具文化基礎之結構性問題，立法者常在民意加碼下選擇非過正不足以矯枉之手段，司法審查應思考憲法是否容許此種因時制宜之彈性。其援Nonet與Selznick之壓抑法、自主法與有感法三階段演進論，認多數所用者正是一成不變的靜態標準，反映典型自主法之過時思維，較適當者應為負有觀察義務（Beobachtungspflicht）之決定，即在肯認未違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諭知應隨社會風氣改善情形加以調整。就制裁規範，其強調行政罰額度涉及違法行為好發性、執行困難度與社會成本之綜合判斷，司法置喙空間向來不大，並以美國反托拉斯法、United States v. Bajakajian、Waters-Pierce案及本院釋字第六一六號、第六八五號、第六七二號之區辨為據，認一至三倍之罰鍰難謂顯然過苛。", "diff": "多數就關係人部分諭知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蘇永欽認應改為在明確肯認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諭知應隨實際社會風氣改善情形加以調整。多數認系爭第十五條未設適當調整機制而逾越必要程度，蘇永欽認多數既已承認一至三倍已預留裁量範圍，又以寥寥數語認定違憲，與過去謹慎態度相去太遠。多數援釋字第六四一號之法理，蘇永欽指出該案係「一律」且按法定交易金額五十倍計算，與本案按個別交易金額一至三倍者不同，本解釋大幅降低標準將為未來立法帶來高度不確定。", "struct": "1) 多元動態社會應保留較大的立法回應空間，含警示決定之區辨、有感法理論與觀察義務型決定之提案 2) 制裁規範何時逾越憲法界線不可恣意認定，含比較法上處罰額度之寬容、稅法上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隔法理、行政罰法通則性調整機制與釋字第六四一號之區辨。", "guide": "引用警示決定與本件諭知之本質差異，見第一節首段（並列釋字第二九○、三一八、三四七號）；引用公職人員與關係人義務程度不同之理由書引文及其對關係人限制實與逐出市場無異之評價，見第一節第二段；引用Nonet與Selznick三階段演進論之出處與內容，見第一節後段；引用美國反托拉斯法罰金與聯邦量刑指令計算方式、United States v. Bajakajian與Waters-Pierce Oil Co. v. Texas，見第二節中段；引用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隔（釋字第六一六號、第六八五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相同法理及釋字第六七二號，見第二節後段；引用其與釋字第六四一號之區辨，見第二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16#5": {"one": "罰鍰妥適性不能僅以責罰相當論斷，宣告一至三倍違憲欠缺實證基礎。", "main": "湯德宗贊同多數就第九條區分公職人員與其關係人分別判斷之審查方法及其結論，但難認同就第十五條之違憲宣告。其核心論點在於行政罰鍰之裁處寓有多重考慮，除應報或懲罰目的外，尚兼有特別嚇阻與一般嚇阻之目的，故罰鍰之妥適性不能單就金額與違規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合乎比例（即多數所稱責罰相當）論斷，尚須考量違規行為被查獲之機率、因違規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以及所欲達成之嚇阻水準。在理論研究迄無定論、本土實證研究幾付闕如且欠缺強有力外國實務可資參考之情形下，率爾宣告逾越必要程度勢將對現行行政罰鍰制度產生重大衝擊。其並指出系爭規定本身已設有一倍至三倍之調整空間，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通用之調整規定，而多數並未提示何謂適當之調整機制，立法機關今後如何修法實在費解。末以近來食安及環保違規案件說明現行罰鍰制度之問題在嚇阻不足而非嚇阻過度。", "diff": "多數以可能造成顯然過苛且未設適當調整機制為由宣告系爭第十五條違憲，湯德宗認此係首次將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自租稅案件全面適用於所有行政罰鍰，衝擊非可同日而語。多數以責罰相當為判準，湯德宗認罰鍰目的具多重性，尚須納入查獲機率、不法利得與嚇阻水準等因素。多數要求立法者另設調整機制，湯德宗指出既有之一至三倍級距與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屬調整機制，而多數並未說明何者始為適當。", "struct": "1) 表明贊同就第九條分別就公職人員與關係人判斷之審查方法與結論 2) 論行政罰鍰兼具應報與嚇阻（特別嚇阻、一般嚇阻）之多重目的 3) 提出罰鍰妥適性應納入之四項因素，並指摘本件欠缺理論與實證基礎 4) 指出既有調整機制之存在與修法指引之闕如，末以嚇阻不足之現況作結。", "guide": "全文未設小標，依段序引用。多重目的與四項考量因素見第二段；過去以個案顯然過苛宣告違憲者殆限於租稅案件（釋字第六四一號、第六八五號）及本號全面適用之衝擊，見註三；系爭規定本身之一至三倍級距與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通用調整規定，以及多數未提示何謂適當調整機制，見註四；以食安及環保案件說明嚇阻不足之現況，見註五。", "src": "全文"}, "釋字0717#1": {"one": "贊同合憲，並整理溯及與信賴保護之操作類型，定性十八趴為政策補貼。", "main": "蘇永欽以提高信賴保護原則可操作性為目標，先將規範改變分為完全溯及與非完全溯及：前者依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不許，例外須有壓倒性公共利益並將損害降至最低；後者原則許可，僅於變動恣意時例外禁止，並視情形要求緩衝措施。其再依規範性質區分負擔型、授益型與秩序型三類，說明其信賴內容與緩衝設計之差異，並以兩表對照本院先例。其次就本案背景詳述優惠存款制度沿革，指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法定退休金以外的政策性補貼，退休法直至九十九年修正始為其建立法律授權基礎。據此審查：九十五年改革前已辦理而期限未屆至者仍適用改革前契約至期滿，依存款契約已發生之請求權完全未受影響，故無溯及既往問題；八十四年退輔新制、公務員薪資改善、民間利率大幅調降與財政排擠效應共同構成情事變更，足以支撐改制；緩衝措施亦已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能力差異與國際勞工組織所得替代率標準。最後補充憲法第十八條與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為退休保障之制度性基礎。", "diff": "多數自一般觀點審查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前是否已完全實現且法律關係是否不再繼續存在，蘇永欽認在授益型規範應更清楚聚焦於新規範生效前是否已發生請求權或給付義務並因適用而受不利。多數於信賴保護原則之外另列比例原則，蘇永欽認實際操作已將比例原則納入信賴保護之思維而未獨立審查，並列有畫蛇添足之味道。多數就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公教人員諭知應以更細緻之計算方式減緩衝擊，蘇永欽補充此部分已不能僅自信賴保護原則理解，而應由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說明。", "struct": "1) 從實務整理信賴保護原則的操作，含完全溯及與非完全溯及之二分、負擔型授益型秩序型之三分及表一表二 2) 從憲法觀點看所謂的十八趴爭議，含制度沿革、政策性補貼之定性、有無溯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情事變更與緩衝措施 3) 公職退休保障作為補充審查基礎。", "guide": "引用完全溯及與非完全溯及之原則例外配置及其價值權衡，見第一節中段；引用三類規範之區分與緩衝設計差異，見第一節後段；引用其以權利失效（Verwirkung）法理解讀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五號者，見第一節末段及表二註；引用類型化對照表與所附解釋號次（表一列釋字第四六五號、第四一○號，表二列第五二九、五七七、七一四號與第五二五、五八九、六○五號及第五七四、六二○、六二九號），見表一、表二；引用優惠存款制度沿革（民國四十九年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六十三年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等），見第二節前段；引用與釋字第七一四號之對照及BVerfGE 76, 256之援引，見第二節中段；引用情事變更之具體事由與緩衝措施評價，見第二節後段；引用憲法第十八條與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之補充及對比例原則並列之批評，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717#2": {"one": "贊同合憲，主張對不真正溯及法規採信賴保護之兩層次審查模式。", "main": "林錫堯延續其於釋字第七一四號協同意見書關於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分，指出本案僅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部分適用範圍，即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行政法規發生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變動而不利於規範對象。其先說明信賴基礎與信賴利益之發生：法規（依釋字第五二五號含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一旦生效且有利於規範對象即成為信賴基礎，若依經驗法則客觀合理判斷其實施已成為規範對象安排日常生活、處置財產或努力工作之憑藉或目標，則不論賦予權利或可預期之利益，原則上均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核心主張為兩層次審查模式：第一層次審查新法規本身是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違憲，應予宣告失效或定期失效；第二層次審查立法者是否負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未盡義務並不使新法規違憲，而應由司法或行政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補充。其理由在於，若一律以未設過渡條款即宣告違憲致舊法繼續適用，反有違社會正義與法之實質正當性。", "diff": "多數雖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惟對信賴保護原則所要求之內涵、規範對象是否具備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依何種較具體之基準審查等問題，林錫堯認其說明仍嫌不明與不足，比例原則部分亦有未明之處。多數以單一層次得出合憲結論，林錫堯主張應區分新法規本身之合憲性審查與立法者過渡條款義務之審查，二者雖同屬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審查基準卻應有所不同。", "struct": "1) 界定本案僅及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部分適用範圍 2) 說明信賴基礎之形成與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何發生 3) 提出兩層次審查模式，分述第一層次之違憲審查與第二層次之立法義務及漏洞補充 4) 結語列舉信賴保護原則尚待深入探討之問題。", "guide": "引用行政規則得否為信賴基礎之完整討論，見第二節註一（並指向作者〈行政規則面面觀〉）；引用信賴基礎與信賴利益發生之判準，見第二節本文及註二（釋字第六○五號與Schwarz之出處）；引用兩層次審查模式之提出與歐盟法院層級體系之比較，見第三節開頭及註三；引用第一層次之審查項目（變動理由、公益、信賴利益衡量、適合性與必要性），見第三節（一）；引用第二層次之立法義務、裁量界限與各種保護方法之列舉（舊法限期繼續適用、逐步取消原授益、過苛情形之特別考量、提供補償），見第三節（二）；引用釋字第六○五號、第六二○號理由書關於補救措施與漏洞補充之全文引述，見第三節（二）中段及註六、註七；引用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與基本權之信賴保護之理論區分，見第四節註八。", "src": "全文"}, "釋字0717#3": {"one": "贊同調降結論，但認系爭規定確係溯及適用，應以情事變更為據。", "main": "本席認為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不論定性為私法勞動契約或公法契約，均以雙方合意為基礎，與待遇有關之行政法規兼具契約一般條款性質，其不利變更原則上不得溯及。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同為勞務之債的對待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補貼既係退休給付之一部，且存款行為僅屬繫於債權人意思之隨意條件，其請求權於退休時即已發生，不得弱化為不具權利地位之利益或期待利益，多數意見此種論述對債法體系衝擊甚鉅。退休給付債權最遲於退休要件具備時發生，其後僅餘履行問題，事後變更給付範圍之法令適用於已退休者，即屬真正之溯及適用。惟市場利率由高降低致利息補貼倍增，非任用關係成立時所得預料，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得為調整事由。因同質案件數量龐大且牽涉預算與國家財政總體考量，不宜由法院逐案裁判，改由立法機關兼顧該條規範意旨通案調整並例外賦予溯及效力，尚屬不得已中較妥當之作法，惟仍須權衡國庫負擔能力與退休人員生活需要。",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僅適用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以定期簽約為由否認溯及，本席則認退休給付之債於退休時已終結發生，其後法令變更即係溯及適用。多數意見將優惠存款利息定性為可預期之利益而非權利，本席主張其與月退休金同屬基於任用關係之給付債權。多數意見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調整之規範基礎，本席則主張應回到契約原則與情事變更原則，並由立法者取代逐案司法裁量。", "struct": "1) 公務員任用關係為契約關係，與待遇有關之行政法規兼具契約一般條款性質 2) 勞工與公教人員待遇同為勞務之債，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同具權利地位 3) 優惠存款利息隱藏退休人員對國家之利差補貼請求權，非期待權 4) 調降優存金額即是調降退休給付，退休給付債權於退休時已確定，事後變更屬溯及適用 5) 市場利率大幅下降屬客觀情事變更，構成調整之正當事由 6) 案件量龐大不宜逐案司法裁量，宜由立法通案調整並例外容許溯及 7) 調整應就財政能力與生活需要為利益權衡，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guide": "引用權利與利益之定性爭議，看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性質與肆退休給付之內容；引用契約原則及待遇法規之性質，看壹公務員之任用關係為契約關係、貳與待遇有關之行政法規、參勞工或公教人員的待遇；引用真正與不真正溯及及要件事實分段適用，看柒退休給付標準之事後變更與捌退休給付標準之法令變更及其溯及適用；引用情事變更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看拾變更退休給付標準之正當法律依據；引用立法通案調整與財政能力、生活需要、利益權衡、溯及效力四項小標，看拾壹立法調整給付關係與利益權衡；財政永續與代際負擔則見玖退休給付之財務規劃。", "src": "全文"}, "釋字0717#4": {"one": "贊同合憲，主張永續與代際正義應由解釋提升為憲法上國家目標。",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結論，並認為理由書所稱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具重要意義。優惠存款爭議源於八十四年退撫新制改採共同提撥時，未對舊有優存制度作通盤配套處理，致政府利息補貼支出逐年攀升至每年八百億元上下，此正是財政永續與世代契約問題。比較法上，永續發展已由環境保護擴及總括之國家行為，瑞士聯邦憲法第二條、歐洲基本權憲章第三十七條、德國基本法第二十a條均可佐證，二〇〇六年德國聯邦眾議院提出之代際正義法修憲草案更擬於基本法增訂第二十b條並修正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要求國家行為與預算管理考量永續原則及未來世代利益。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兼籌並顧條款是否足以承擔此規範功能，解釋上頗有疑問，而修憲門檻極高幾不可能，故本院應以具法律以上位階效力之解釋，明白宣告類似國家目標設定之原則，督促立法者面對，可惜本號解釋失去此一機會。", "diff": "多數意見雖於理由書引用銓敘部函而提及避免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卻未在解釋文或理由書中明確採用世代契約或代際正義之概念，本席認為此屬可惜。多數意見僅以財政永續作為公益考量之一環，本席主張應將其提升為國家目標設定層次之憲法原則，藉解釋補足憲法規範之不備。本席並認為本院近期於釋字第七一四號及軍事審判法聲請案中，同樣一再錯失督促立法者之機會。", "struct": "1) 系爭爭議源於八十四年新制未對優存制度作配套處理，致財政負擔逐年加重 2) 國際趨勢已由環境永續走向總括國家行為須考量永續發展，舉瑞士、歐盟、德國規範為證 3) 代際正義為永續概念之一部，係另一種形式之社會契約，須經制度建立世代間正義 4) 詳析二〇〇六年德國代際正義法修憲草案之條文、提案動機與修憲理由 5) 我國兼籌並顧條款不足且修憲困難，本院應以解釋宣告此國家目標設定概念，惜本號解釋錯失良機", "guide": "引用財政永續之憲法趨勢與比較法規範，看壹從環境之永續發展至總括之國家行為須考量永續發展之憲法趨勢；引用世代契約之理論基礎，看貳從國家行為之永續發展考量至代際正義之考慮；引用德國修憲草案條文原文、提案動機三項體制問題與修憲理由總說明，看參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德國聯邦眾議院代際正義法修憲草案；引用對多數意見未明示代際正義之批評及對本院消極態度之檢討，看肆本號解釋本可於解釋文或理由書中明確指出世代契約或代際正義之國家目標設定概念，附註十並列舉釋字第七一四號及軍事審判法案之例。", "src": "全文"}, "釋字0717#5": {"one": "贊同合憲，但主張優存利息屬公法財產權，並全面檢討信賴保護操作。",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合憲之結論，惟認為釋憲首應確定所侵犯之基本權種類。優惠存款利息係退休公教人員以服務年資之勞務給付所取得，已具類似私法財產權之法律地位而非單純獲利期待，應納入憲法財產權保障，甚至可結合憲法第十八條與考試院職權，建構國家對公務人員之制度性保障，多數意見僅以利益處理，失去開創理論格局之機會。優存制度雖僅由職權命令創設，惟依當時有效法規取得者即屬合法取得之權利，仍得為信賴基礎，主管機關以欠缺法源否認信賴基礎之見解並未被多數意見採納，值得注意。本案屬不純粹溯及既往，惟判準不應停留在事實是否已終結，而應問舊法所創設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確定而無再延續之可能，若要求繳回溢領利息方屬純粹溯及，多數意見以定期換約論證非溯及並不恰當。信賴保護密度不應繫於法規有無訂定施行期間，應改採實際施行期間長短論，並一併考量法規範位階高低與所涉法益重要性；情事變遷作為排除要件亦屬倒因為果，本號解釋將其改列為衡量因素，或寓有沉默的憲法變革之意。", "diff": "多數意見自始未指明系爭規定侵犯何種基本權，僅將優存利息列為信賴利益之一部，本席主張應先認定其為公法上財產權並提升為制度性保障。多數意見延續期限論，以優存要點未定施行期間為由僅需普通公益即可變動，本席認為此標準有誤，且未將長期實施所累積之高度信賴反映為較高保障密度，形成矛盾論證。多數意見以定期兩年簽約論證非溯及，本席認為關鍵應在於未要求繳回溢領利息。多數意見使信賴保護淪為附屬原則，本席主張應以確定基本權種類、衡量公益份量與檢視過渡條款之多面性程序嚴肅審查。", "struct": "1) 先問本案侵犯人民何種權利，主張優存利息屬公法財產權並應有制度性保障 2) 以勞務給付或資本財投入創設類似私法財產權地位之期待權理論為據 3) 職權命令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亦得享有信賴保護資格 4) 本案屬不純粹溯及既往，判準在舊法法律關係是否已確定而非事實是否終結 5) 檢討信賴利益保障密度之四項因素：法規範位階、期限論應改為施行期間長短論、法益重要性、情事變遷不宜作為排除要件 6) 批評多數意見在信賴保護之保護與衡量上前後擺盪，使該原則力道薄弱 7) 結論支持改革但要求地板條款、對僅領一次退休金者之照顧與情理考量", "guide": "引用公法財產權與制度性保障之主張，看一之（一）應視為公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與（二）具有財產權性質的法律地位及期待權；引用職權命令得否創設信賴基礎及銓敘部改革方案之立場，看一之（三）創設值得保障之法律地位的法源基礎；引用純粹與不純粹溯及之判準及對釋字第七一四號之對照，看二之（一）本案屬於不純粹溯及既往；引用期限論之批評與施行期間長短論，看二之（二）2期限論的商榷；引用信賴利益依附於其他基本權而非獨立基本權之立場，看二之（二）3法益的重要性；引用情事變遷不應作為排除要件及釋字第六二〇號之轉向，看二之（二）4情事變遷的排除要件；引用對多數意見論理擺盪與附屬地位理論之批評，看二之（三）；引用天花板與地板條款、對一次退休金者之照顧，看三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17#6": {"one": "同意合憲，惟認優存利息為政策性補貼，其補貼原因已不復存在。", "main": "本席同意合憲結論但理由不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早期公教人員所得偏低時，政府為照顧其退休生活所為之政策性補貼，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法定退休金；於薪資提高且法定月退休金隨現職待遇調整後，就非低收入之月退休公教人員而言，補貼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調整。倘優存利息之預算支出排擠國家照護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給付，基於國家一體之思考，其繼續全額享有更難謂具有正當性。惟系爭規定調整對象與範圍有所選擇，且計算式之分母由不含年終獎金擴大至包含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與休假補助費，實質減低應調降之額度，對高階者影響不大甚至未作調整，與退休所得合理化目標仍有距離，亦無助於不同職業族群間之衡平及被剝奪感之降低。另本席指出理由書第五段關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選擇之敘述有事實上誤認，公保養老給付係於退休時一次給付，退休人員僅得決定是否存入優存帳戶，並無按月領取之選擇權。最後，法定退休金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足額提撥與確定給付為國家責任，本號解釋對更動法定退休金時應遵行之法則未置一詞。", "diff": "多數意見以信賴利益與公益之權衡為合憲主軸，本席則以政策性補貼之原因已不存在、其繼續存在欠缺合理性與正當性為主要理由。多數意見肯認系爭規定有助退休所得合理化，本席具體指出其調降幅度有限且對高階者影響不大，未能達成目標。多數意見未區分法定退休金與政策性補貼在憲法保障密度上之差異，本席強調法定退休金受制度性保障而不得成為調降對象，並批評本號解釋對此未置一詞。此外本席指正理由書第五段關於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選擇之事實誤認。", "struct": "1) 優存利息為政策性補貼而非法定退休金，對非低收入之月退休者補貼原因已不存在 2) 全額優存排擠社會福利支出，基於國家一體其正當性難以維持 3) 系爭規定係為解決兼具新舊制年資月退休者所得替代率過高之不合理現象 4) 惟實際調降幅度不高，分母擴大後對高階者影響有限，未達合理化目標亦無助職業族群衡平 5) 指正理由書關於公保養老給付有一次或按月領取選擇權之誤述 6) 法定退休金受制度性保障，本解釋對其更動應遵行之法則未置一詞", "guide": "引用補貼性質與補貼原因消滅之論述，看一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為政策性補貼；引用排擠社會福利支出與國家一體之論據，看二非低收入之公教人員繼續享有全額優惠存款欠缺正當性；引用所得替代率過高之成因與銓敘部改革方案之引註，看三系爭規定係為解決所得替代率過高之不合理現象；引用調降幅度與計算式分母擴大之實證批評，看四依系爭規定實際調降之幅度不高；引用對理由書第五段事實誤認之指正，看五公教人員對於公保養老給付金無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之選擇權；引用法定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與確定給付責任，看六本解釋對於更動法定退休金時應遵行之法則未置一詞及其註三對退撫法草案之說明。", "src": "全文"}, "釋字0717#7": {"one": "贊同合憲，惟認本案確有次要溯及效果，代際正義為最重要之公益。", "main": "本席贊同結論，惟認多數意見籠統稱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有待釐清。產生溯及效果之立法可分為以新法適用於已完成之事實或構成要件之主要溯及類型，與適用於制定前已發生且制定後繼續存在狀態之次要溯及類型，二者均有溯及效果；本案受規範公教人員可辦優存之額度較訂定前減少，實質受負面影響，屬次要溯及類型，故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進行信賴保護判斷，僅其所要求之正當性與公益程度較低。法律不溯既往之判斷應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下建立特殊基準，考量溯及類型、溯及規定性質、目的正當性、方法與目的之關聯性、信賴保護及溯及效果是否過度等因素。又信賴保護原則之審查既已包含可期待利益與公益之權衡，即已內含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不必再以比例原則作為獨立平行之審查原則。至於本案最重要之公益因素為代際正義，其可由憲法前言增進人民福利及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引申，縱非具體列舉之基本權，最少具有極高公益性質，在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審查時應賦予較高權重。",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席認為其確有次要溯及類型之溯及效果，只是衡量後未違反該原則。多數意見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列為互不隸屬之平行原則同時審查，本席認為信賴保護之權衡已內含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不應重複審查。多數意見僅以引用主管機關說明之方式帶入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未將代際正義用語納入解釋文或理由書，本席認為代際正義非政治性語言而具明確憲法地位，應予明示。", "struct": "1) 整理多數意見在信賴保護要件、溯及區分、授益法規期限、與比例原則平行審查等五項判斷基準 2) 區分主要與次要溯及類型，認本案屬次要溯及而有實質溯及效果 3) 提出法律不溯既往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下之六項特殊判斷因素 4) 論證信賴保護為法律不溯既往之重要考量因素，並已內含必要性審查，無須與比例原則平行 5) 界定代際正義概念及其在環境、社會、財政層面之衡量指標 6) 論證代際正義之憲法論據與性質，並以之作為本案通過審查之最重要理由", "guide": "引用對多數意見判斷基準之整理，看壹之一；引用主要與次要溯及類型之區分與本案涵攝，看壹之二，並可參其在釋字第七一四號協同意見書之引述；引用法律不溯既往之六項判斷因素，看壹之三之（一）；引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因素與本案權衡，看壹之三之（四）；引用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不應平行審查之主張，看壹之四；引用代際正義之定義與衡量指標，看貳之二；引用美國憲法前言與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之引申論據，看貳之三；引用代際正義之憲法性質與權重，看貳之四；引用其於本案之具體適用，看貳之五。", "src": "全文"}, "釋字0717#8": {"one": "贊同合憲，但認信賴保護為兩層利益衡量，本號論理仍待補強。", "main": "本席贊同結論，惟認需三點補充。其一，違憲審查受解釋客體侷限，本號解釋僅釋示在退休給與不變動之前提下調降優存本金之規定合憲，其他年金改革方案是否合憲不在範圍內，本案多數大法官刻意自制，外界不應過度解讀。其二，人民對法規存續主張信賴保護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系爭規定雖僅屬行政規則，仍無礙其為廣義法規而可為信賴基礎；對法規之信賴表現僅能為一般認定，以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即足，無須舉證特定作為；具備前兩要件而無不值得保護情形者，應推定其信賴值得保護。其三，信賴保護之真諦在於利益衡量，援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旨在簡化而非省略第一層概略的利益衡量，故法規不真正溯及僅生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之推定，人民仍得舉證推翻而例外禁止法規變動。通過第一層衡量後，尚須進行以比例原則為導向之第二層細緻衡量，應按信賴利益之高低進一步區分跨越新舊法之繼續性事實或法律關係，採取不同緩衝效果之保護措施。", "diff": "多數意見以是否涉及真正溯及為準，將信賴保護區分為非有極為重要公益不得限制與僅需公益必要即得限制兩級，本席認為如此釋示未闡明信賴保護乃利益衡量原則，且不真正溯及僅應生推定效果而非放任政治部門幾無限制地變動法規。多數意見數度並列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卻未說明兩者關係，本席主張比例原則即第二層細緻衡量。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七段之提示語雖良善而未切中要害，未諭知有關機關按信賴利益高低分級採取不同緩衝措施，例如一次退與月退之信賴強度顯然有別，在職者與已退休者亦然。", "struct": "1) 界定本號解釋之審查範圍並強調司法自制，外界不應過度解讀 2) 拆解法規存續之信賴保護三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並說明對法規之信賴表現僅為一般認定 3) 第一層概略的利益衡量：法律不溯既往僅簡化而非省略衡量，不真正溯及僅生推定，人民得舉證推翻 4) 第二層細緻的利益衡量：以比例原則為導向，按信賴利益高低區分繼續性法律關係並採不同緩衝措施 5) 以一次退與月退、已退休與在職者之信賴強度差異舉例，指出本號解釋功虧一簣",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之事實與系爭規定條文全文，看意見書前段之事實敘述及註三、註九所錄第三之一點各項；引用每月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之計算內涵，看註十、註十一；引用審查範圍與司法自制之立場，看一關於本號解釋之範圍；引用信賴保護三要件之操作與釋字第五二五號之推定架構，看二關於法規存續之信賴保護要件；引用兩層利益衡量之架構，看三之1信賴保護與法律不溯既往第一層概略的利益衡量與三之2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第二層細緻的利益衡量。", "src": "全文"}, "釋字0717#9": {"one": "就適用於已退休者部分不贊同，認第七、八項係違憲之溯及適用。", "main": "本席就系爭要點適用於已退休者部分難以贊同。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衍生，相關退休給與之種類與金額均依退休時之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休時即已確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於退休時由銓敘部於核定退休處分中併同核定，退休者據以與臺灣銀行訂約，期滿續存無須再經核定，故其所規範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退休時已終結。系爭要點第三點之一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實施前已退休者於期滿續存時應重新計算並調整可辦優存金額，係對已終結之法律關係為溯及適用。惟溯及並非絕對禁止，退休所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得部分，未工作者反領較高所得有失公平正義，可認具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而屬得例外溯及之情形。至於逾越此範圍而按第一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一律調整之部分，已逾越立法目的，且依銓敘部資料，就增訂前已退休者所節省之經費有限並將隨其凋零而遞減，難認有極重要公益，故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等溯及規定亦過度侵害已退休者之信賴與法安定性，嚴重影響政府誠信，並可能促使在職者提前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而尚未終結，故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席則認退休給與之內容於退休時已確定，對已退休者適用即屬溯及。多數意見就全部調降範圍均認具公益考量而合憲，本席僅承認超過現職人員每月所得部分具例外溯及之極重要公益，其餘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調整部分則屬違憲。多數意見以整體財政負擔為公益基礎，本席以銓敘部所提節省經費數據反駁其就已退休者部分之財政理由。", "struct": "1) 揭示法規變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及其六種例外情形，並界定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終結之意義 2) 論證退休給與內容於退休時即已確定，優存金額於退休處分中併同核定，期滿續存無須再核定 3) 據此認第三點之一第七項、第八項對已退休者係溯及適用 4) 就超過現職人員每月所得部分承認具極重要公益而例外容許溯及 5) 就逾越該範圍部分，以節省經費有限且將隨時間遞減為由否定其公益重要性 6) 指出溯及規定過度侵害信賴與法安定性並損及政府誠信之連鎖效應", "guide": "引用禁止溯及原則及其六項例外，看一法規之變動原則上應不溯及既往及其註一；引用退休給與於退休時確定、優存金額併同核定之論證，看二系爭要點第三點之一第七項及第八項係溯及適用規定；引用例外容許溯及之界線與銓敘部節省經費數據，看三系爭要點第七項及第八項溯及適用規定於超過現職待遇部分符合例外得溯及情形，其餘部分有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引用對信賴、法安定性與政府誠信之衝擊及提前退休效應，看四上開溯及規定過度侵害退休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 "src": "全文"}, "釋字0718#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強調本號僅補充釋字四四五，許可制原則仍合憲。", "main": "本席同意宣告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違憲，惟就理由有所補充。本號解釋既僅宣告該項未排除該二類集會部分違憲，即意指其餘原則上應申請許可部分仍延續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不違憲之意旨，屬補充而非變更。釋字第四四五號未區分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而一概稱為偶發性，本號解釋則加以界定，緊急性者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但仍得採報備制，偶發性者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僅得事後追懲，此為兩號解釋之差異所在。室外集會遊行需利用場所道路並可能引發相異立場者之反制，僅就時間、地點與方式而不涉目的或內容進行審查，可兼顧集會自由與社會秩序，故採事前許可、報備或事後追懲屬立法形成自由；本席內心雖較贊同報備制，但在違憲審查上仍難認許可制違憲。自釋字第四四五號作成迄今，尚難謂社會情勢已有重大變遷；該號解釋當時集會遊行已甚普遍，許可制與報備制之爭亦已存在並經言詞辯論充分論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但書反面解釋亦容許必要之限制，不足以構成變更之理由。", "diff": "相對於主張全面改採報備制之意見，本席認為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除經宣告違憲部分外並未違憲，本號解釋僅係補充而非變更釋字第四四五號。相對於以社會情勢變遷為由要求變更之主張，本席以釋字第四四五號作成前後之集會件數統計、當時已存在之學說爭論及公政公約但書規定，論證情勢並未重大變遷。就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刑罰，本席認為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刑罰涉及社會環境與犯罪理論之綜合判斷，立法者判斷如合乎事理即應受尊重，且德國採報備制亦設刑罰，以報備制與許可制之別區隔刑罰可否，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struct": "1) 本號解釋延續釋字第四四五號關於時間、地點、方式採許可制不違憲之論述，僅補充而非變更 2) 說明本號與釋字第四四五號之差異在於區分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並分別定其管制上限 3) 論證僅審查時間地點方式而不涉目的內容，可兼顧集會自由與社會秩序，故許可、報備或追懲屬立法形成自由 4) 以歷史事實、學說爭論與公政公約論證釋字第四四五號作成迄今社會情勢未有重大變遷 5) 就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罰，主張尊重立法者對立法事實之判斷，並說明該部分不受理之理由", "guide": "引用本號與釋字第四四五號之關係與補充或變更之定性，看一本號解釋基本上乃延續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之論述，並參註二關於緊急性得報備、偶發性僅得追懲之說明；引用許可制屬立法形成自由之實質理由，看二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及本號解釋何以認為在不涉及集會遊行目的或內容之事項採許可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引用情勢未重大變遷之論證與集會申請件數統計、公政公約第二十一條但書反面解釋，看三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迄今尚難謂社會情勢已有重大變遷；引用刑罰制裁之立法尊重與德國聯邦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對照，看四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刑罰制裁立法者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 "src": "全文"}, "釋字0718#2": {"one": "贊同結論，認許可制欠缺重為審查之程序與實體理由，僅宜補充。", "main": "本席贊同結論並就三點補充。其一，理由書第一段將集會自由定位為以集體行動和平表達意見並與社會各界溝通對話，不再如釋字第四四五號特別強調以政府為溝通對象，值得肯定；集會自由與言論、結社自由同屬民間社會建構與運作之保障，以與政府溝通界定其本質過於狹隘，並使釋字第四四五號在禁制區問題上難免自相矛盾之誤解。憲法保障的是意見之自由表達與傳播，政府之保護義務亦以此為限，並無與表意者對話之義務，此為防衛性之集會自由與受益性之請願權最大不同。其二，釋字第四四五號已就許可管制作成深入審查並揭露法益權衡，程序上除解釋文義不清、規範修正或社會情事重大變更外，基於一事不再理不應重為解釋；虛擬空間之興起僅疏解人民對實體公共空間之需求，並未使權衡更有利於集會自由；且準則許可制經限縮於時間地點方式、須附理由並受司法審查後，與保留禁止權之報備制實質差異已極為有限。其三，資訊快速流傳使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由邊緣移向中心，就此二者作成與一般集會不同之憲法判斷，並區隔其管制界線，應屬合宜。", "diff": "相對於主張應變更釋字第四四五號全面改採報備制之意見，本席認為程序上不符重為審查之要件，實體上亦不能證立該號解釋在比例原則操作上低估集會自由之價值。本席並具體指出，我國準則許可制將准駁裁量限縮於不涉目的與內容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較諸許多得因議題本身即予禁止之報備制國家更為寬鬆，若未深入評價這些細節即認許可管制違憲，論證過於粗糙。相較於釋字第四四五號以與政府溝通界定集會自由，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之重新表述具有釐清作用。", "struct": "1) 闡明集會自由核心在集體和平表達意見，與請願權區隔，並檢討釋字第四四五號以政府為溝通對象之定位 2) 說明不再審查一般許可管制之程序理由，即一事不再理與無重大情事變更 3) 檢視虛擬公共空間興起對實體公共空間供需之影響，認權衡未向有利集會自由方向改變 4) 從准駁裁量限縮、附理由與司法審查等細節論證許可制與報備制之實質差異有限 5) 以國際人權公約與各國憲法例反駁集會自由對其他公共空間利用具絕對優越性之主張 6) 就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分別說明其管制界線與立法政策空間", "guide": "引用集會自由本質與請願權之區隔，看一集會自由的核心理念在於集體為意見表達；引用不重為審查之程序與實體理由、虛擬空間與實體公共空間之供需分析、許可制與報備制實質差異之比較、公政公約與歐洲人權公約之界線及各國憲法例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看二不再審查許可管制原則的程序與實體理由；引用緊急性集會二十四小時審查期間之權衡失當與偶發性集會無從事前管制之論證，以及對未來立法政策之建議，看三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在審查上區隔處理。", "src": "全文"}, "釋字0718#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主張改採報備制，其機能相近而侵害較小。", "main":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之結論，惟認為應更進一步改採報備制。集會遊行是人民怨懟或渴望在言詞文字以外之宣洩管道，應友善對待而非懷有敵意，台灣民主化後對集會規模之承受力已大幅提升，管制規定在程序及處罰上均有緩和之可能。就功能而言，許可制與報備制之目的皆在於集會舉行前取得必要資訊，以為配合措施或預防可能之動亂，差別僅在許可制積極介入在先並保留事前審查權限，報備制則透過事後監理維持秩序。出版與新聞自由已走過由事前審查到事後追懲之發展而未生亂象，集會遊行採許可或報備在作用上差異更小；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顧慮之危害情形，若以具體證據而非臆測為認定基礎並對報備附以預告期間，許可制在申請階段並不能提供超出報備制之資訊掌握機能。兩制均以負面表列為合法性判準，差別在報備制由發起人自我管理並自負報備不實之責，故可將許可要件轉化為報備之合法要件。當報備制可同樣達成預期規範目的而對自由限制較少時，依比例原則自當採取報備制。", "diff": "多數意見僅宣告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部分與緊急性集會之申請許可規定違憲，未觸及一般許可管制，本席則認為改採報備制更能符合民主發展需要，並具體提出轉化方案。相較於認為許可制與報備制實質差異有限而毋庸更動之見解，本席同樣認為兩制機能相近，但據此導出的結論是依比例原則應選擇限制較少之報備制。本席並將現行禁制區、負責人資格、報備期限與警告制止解散等規定，逐條改寫為報備制版本，說明制度轉換在技術上並無障礙。", "struct": "1) 集會遊行為言詞文字以外之表達管道，應友善對待，管制有緩和空間 2) 許可制與報備制之功能均在事前取得資訊，差別僅在介入時點，並以出版新聞自由由事前審查走向事後追懲為對照 3) 兩制均以負面表列為合法性判準，差異在自我管理與主管機關審查 4) 盤點現行法不受事前管制與受事前管制之集會類型，說明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體系上應列入第八條第一項但書 5) 具體示範如何將許可制之要件轉化為報備制之合法要件 6) 結論以比例原則導出應採報備制", "guide": "引用集會遊行之社會功能與友善對待之立場，看壹集會遊行的必要性；引用兩制功能比較與出版新聞自由之歷史對照，看貳許可制與報備制之功能；引用負面表列作用機制之差異，看參報備制與許可制之規範機制的差異；引用現行法管制類型之盤點與本號解釋主文之涵攝，看肆集會遊行之現行管制規定；引用具體立法技術方案，包括禁制區、負責人資格、報備期限與第二十五條之改寫，看伍如何將許可制轉化為報備制；引用比例原則之結論，看陸比例原則。", "src": "全文"}, "釋字0718#4":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認應併補充時間地點方式限制之中度審查基準。", "main": "本席同意結論，並認本號解釋對釋字第四四五號之補充有二。其一，闡明和平乃集會自由之內在界限，集會自由即和平集會之自由，暴力集會遊行不在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範圍，此屬權利內在界限問題，逾越者無權利侵害可言。其二，區分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與群眾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之偶發性集會，準則許可制於兩者均無適用餘地，惟前者仍得要求即時報備，後者則無從報備。惟本號解釋對現行準則許可制最受詬病之處，即實務上主管機關濫用裁量拒絕許可，未能積極補充審查基準，誠屬遺憾。準則許可制與報備制同屬事前限制而非事後追懲，改採報備制後主管機關仍得不予備查、於備查時附加限制或命令解散，故關鍵在於如何有效限縮事前限制之裁量空間並提高行政爭訟之審查標準。釋字第四四五號就集會限制採雙軌理論，對以言論內容為基礎之限制推定違憲，對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限制許立法裁量，堪稱正確；惟其表述易使人誤會後者概屬立法自由形成而應推定合憲，實則應採中度審查基準，須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 "diff": "多數意見僅補充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之管制界線，本席主張應併宣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限制之中度審查基準並諭知有關機關檢討改進。多數意見未處理準則許可制與報備制在事前限制性質上之同一性，本席指出兩者同屬事前限制，改採報備制並不當然解決濫用裁量問題，關鍵在於限縮裁量與提高爭訟審查標準。本席並將和平要求定位為集會自由之內在界限，此一定位在多數意見中僅隱含於理由書第一段之文字。", "struct": "1) 指出本號解釋對釋字第四四五號之第一點補充：和平為集會自由之內在界限，暴力集會不受保障 2) 第二點補充：區分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前者得要求即時報備，後者無需報備 3) 論證準則許可制與報備制同屬事前限制，改採報備制主管機關仍保有不予備查、附加限制與命令解散之權，關鍵在限縮裁量 4) 肯認釋字第四四五號採雙軌理論分別處理內容限制與時間地點方式限制 5) 指出該號解釋表述易生推定合憲之誤會，應改採中度審查基準，並以美國實務為據，惜本號解釋未併予宣示", "guide": "引用和平作為內在界限之定位及各國憲法例與人權公約之對照，看壹之一集會自由乃和平集會之自由及註五、註六；引用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之區分與報備義務之分野，看壹之二；引用準則許可制與報備制同屬事前限制之論證及行政院修正草案關於不予備查、附加限制、命令解散之條文對照，看貳之一及註十二至註十四；引用雙軌理論之肯認，看貳之二；引用中度審查基準與Ward案四項要件，看貳之三及註十七。", "src": "全文"}, "釋字0718#5": {"one": "認許可制整體違憲，釋字四四五應予變更，全面改採報備制。", "main": "本席認為本件解釋採鋸箭法，僅鋸除本質上無從事前許可之集會，卻將許可制之箭頭留在被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基本人權之體內。釋字第四四五號以美國言論自由雙軌理論為前提，然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與方式選擇常與其訴求之目的與內容緊密關聯，且集會自由所涉不限於言論，尚及人格、尊嚴、工作、參政、請願及訴訟等權利，逕以立法自由形成從寬審查，憲法言說邏輯已失一貫性。所謂準則許可制已成為捍衛許可制之反動修辭，其不改事前抑制之本質，第十一條六款規定使應予許可之空間裁量萎縮至零，官方低不許可率之統計無法呈現因不信任或懼怕刁難而未申請之黑數，警察得取走未經許可者標語之實務亦顯示兩制不同。許可制係原則禁止例外同意，報備制係原則同意例外禁止，二者在主僕定位、法律保留與正當程序密度、法律效果寬嚴及舉證責任分配上均迥異。許可制自處所使用同意、禁制區、附款到第十一條不予許可環環相扣，已達剝奪集會自由本質內容之程度，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報備制同樣能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系爭規定違反必要性原則，釋字第四四五號在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宣告違憲，維持釋字第四四五號關於一般許可管制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立場，本席主張系爭規定並無合憲空間，該號解釋應予變更。對於認為兩制本質上並無不同之說法，本席以制度面、執行面、統計面與警察實務面四路辨明其為粗疏率斷，並提出六項憲法民主意涵上的差異。多數意見一面強調應以信賴、合作與溝通提供資訊，一面又稱立法者得採許可或報備程序，本席認為此係表裏不一而未認真區分兩制意涵之錯亂結果。本席並主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和平集會之首謀者科刑輕重失衡，亦違比例原則，而多數意見就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部分不受理，形同倒洗澡水而將嬰兒一併倒掉。", "struct": "1) 檢討釋字第四四五號以雙軌理論為前提所留下之反思空間，指出時間地點方式與目的內容之關聯 2) 從制度、執行、統計、警察實務四面拆解準則許可制之反動修辭 3) 列舉許可制與報備制在憲法民主意涵上之六項差異 4) 論證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本質上無從事前申請許可 5) 以國內主流見解、國家人權報告與國際專家審查、行政與立法修正草案，及德國、奧地利、瑞士法制為據 6) 以基本權利本質內容論檢證處所同意、禁制區、附款與第十一條等環環相扣之限制 7) 涵攝比例原則各階層，認系爭規定違反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釋字第四四五號應予變更 8) 附論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罰違憲及對不受理決定之批評", "guide": "引用雙軌理論之檢討與集會自由涵蓋範圍之擴張，看壹；引用準則許可制作為反動修辭之四面辨明，看貳之一；引用許可制與報備制六項民主意涵差異，包括原則禁止與原則同意、主僕定位、憲法原則密度、合作誡命、法律效果與舉證責任，看貳之二；引用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之本質，看貳之三；引用國家人權報告、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意見與各版修正草案、地方法院判決，看參之一；引用德國自保羅教堂憲法到基本法第八條、聯邦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與邦法化後之立法，及奧地利憲法法院宣告許可制違憲、瑞士區分小型與大型集會，看參之二；引用基本權利本質內容論與比例原則之關係，看肆之一；引用處所使用同意、禁制區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附款、第十一條不予許可等限制之盤點，看肆之二；引用布洛克朵夫案之合作原則與和平要求之操作，看伍；引用比例原則之逐階涵攝與變更釋字第四四五號之主張，看陸之一、二；引用第二十九條刑罰違憲與不受理之批評，看陸之三附論；引用戒嚴以來集遊法之立法沿革與結語，看柒。", "src": "全文"}, "釋字0718#6": {"one": "贊同緊急偶發部分違憲，但認解釋失焦，應直接宣告許可制違憲改採報備制。", "main": "本意見書同意多數意見就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宣告違憲之結論，但主張本案重心應置於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許可制本身之違憲爭議。理由在於改採報備制已是行政院歷次修正草案、朝野立委提案與國家人權報告書之共同方向，且報備制以「開放為原則」，較許可制之「限制為原則」更符合人權保障與比例原則；集遊法第十一條「除……外，應予許可」實已形成「羈束處分性質之許可制」，與報備制僅有「一步之遙」，加上不許可率僅千分之三的執法實況，維持許可制已無實益。方法論上，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既已宣示「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且九十一年修法已刪除「二日前申請」，多數意見只須採「合憲性法律解釋」即可獲致相同結論，不必大費周章宣告違憲。多數意見割裂適用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只論第二項而忽略第三項「未在期限內通知者視為許可」係課予主管機關義務、有利於人民之規範，詮釋方向有誤。最後並批評多數意見對非常態性集會遊行只見光明面，未強調「和平性」為享有集會遊行權之絕對前提，亦未正視主權利人與次要權利人之衝突風險。", "diff": "多數意見以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為審查標的並補充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本意見書則認為該號解釋原採廣義偶發性概念，本已涵蓋緊急性集會，多數意見強行二分係僵硬解釋法條，且兩者違憲理由同為事出倉促不能強人所難，區分並無實益。多數意見迴避系爭許可規定之合憲性，本意見書認為三件聲請案均直接爭執許可制條文，捨此不論係捨本逐末。在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之解釋上，多數意見認修法不察致人民仍負二十四小時前申請義務，本意見書則主張依新法秩序重新詮釋，該條第三項之視為許可規定不得作為限制人民之依據。", "struct": "1) 主張改採報備制已水到渠成（民意主流、人權與比例原則、立法技術僅一步之遙、千分之三不許可率四項論據） 2) 重新檢驗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之殘餘價值，肯定其保護義務與表現自由定位，批評其雙軌論與「亟待檢討改進」之軟弱結論 3) 指摘多數意見割裂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應改採合憲性法律解釋 4) 商榷偶發性與緊急性二分法，並以德國、巴伐利亞邦立法例說明即時報備義務之設計 5) 提出主權利人與次要權利人之權利優先性架構 6) 警示激化衝突之潛在危機，強調和平性原則 7) 結論以培根「社會排毒」與梅爾登「法治國黃昏」收束。", "guide": "引用改採報備制之政策與比較法論據，看第一節（一）至（四），其中（三）「僅有一步之遙差距的立法技術」提出以德國聯邦集會遊行法第十五條改寫我國第十一條之具體條文設計，（四）載有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集會遊行件數與百分之九十九點七許可率之統計。討論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射程與雙軌論之批評，看第二節（二）；主張該號解釋採廣義偶發性概念並已宣示許可制無適用餘地者，看第二節（三）。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解釋與合憲性法律解釋方法論（含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四十八小時報備案），看第二節（四）及其註九。偶發性與緊急性難以涇渭分明、規避風險之論述，看第三節（一）、（三）；主權利人與次要權利人之區分，看第三節（四）；和平性原則與禁止規範類型，看第三節（五）。", "src": "全文"}, "釋字0718#7": {"one": "同意緊急偶發部分違憲，但認集遊法第八條第一項許可制本身即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認為，多數意見既已認定報備程序所能取得之資訊與許可程序並無不同，又認事前許可制非侵害最小之手段，即應進一步就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作成違憲與否之諭知，未予處理者事有未全。其論理起點在於國家對和平集會負有保護義務，集會自由對少數、弱勢與異議者尤具意義，事前行政管制之目的僅在使主管機關即時取得完整資訊以妥適因應，此一目的以報備即可達成。許可制與報備制之差異並非單純行政程序不同，而是法律效果之本質差異：許可制下未經許可之和平集會自始違法，得被限制、解散並處罰負責人與首謀者；報備制下完成報備即取得合法集會權，主管機關反而負有維護義務。若僅就緊急性、偶發性集會排除許可制，將使性質相同之室外集會遊行因有無期待可能性而受明顯差異之限制手段，本身即與比例原則有悖。",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緊急性、偶發性部分宣告違憲而對第八條第一項不置可否，本意見書認為若對室外集會遊行一律改採侵害較小之手段，緊急性、偶發性無須申請許可乃當然之理，根本毋須專就此部分作成解釋。多數意見以「無管理期待可能性」為排除許可制之主要理由，本意見書則反推：對有期待可能性之其他集會，既然資訊取得非許可制不可，採行事前許可制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此外並指出集遊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之除外規定取決於集會目的是否確為該等活動，主管機關因而享有實質內容審查權，已違反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禁止目的與內容事前審查之意旨。", "struct": "1) 確立國家對和平集會之保護義務與最小干預要求 2) 承認事前行政管制目的正當、申報手段具必要性 3) 論證報備書與申請書應載事項相同，資訊取得能力無異 4) 指出許可制與報備制係法律效果之本質差異而非程序差異 5) 以圖表整理事前許可適用範圍已大幅減縮，並指摘但書除外規定涉及目的審查 6) 論證緊急性偶發性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未必較低，仍排除許可制，足證許可制欠缺必要性 7) 結論主張第八條第一項應通過最小侵害檢驗而未經審查，事有未全。", "guide":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與少數者表意自由之定位，看第一節及其註二（引吳庚大法官釋字第四〇七號協同意見書、廖元豪論著）。主張報備制取得資訊與許可制無異者，看第三節，該節逐款列出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申請書應載事項。許可制與報備制法律效果本質差異之論證，看第四節。事前許可適用範圍已大幅減縮之整理表格與但書第二、三款涉及目的審查之批評，看第五節。以緊急性偶發性反推許可制欠缺必要性之推論，看第六節。結語就個案中法官依集遊法第二十六條審查解散處分之附帶說明，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18#8": {"one": "許可制違憲、集遊法第二十九條違憲，其餘不受理部分亦有受理價值。", "main": "本意見書從和平集會在民主社會之功能出發，主張人民就和平集會應享有報備制之憲法保障。其認為集會自由不僅為獨立基本權，亦為實現表現自由、信仰自由、請願權、參政權等其他權利之方法，其核心功能在使人民與政府公開對話，提高決策透明度與課責性。基於我國民主發展、國際人權文件趨勢、集會自由之性質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權衡分析，事前許可制無法通過必要性檢視：不論要件多寬鬆、許可比例多高，許可制本質上留給主管機關誤用濫用之空間，且使未獲許可之和平集會自始違法，與報備制下自始擁有權利者有本質差異。以許可制為前提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罰規定，處罰不造成危害之和平集會首謀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更無法通過必要性與罪責相當之檢視。多數意見對聲請門檻設定過苛，就與原因案件核心相關之第二十九條不受理，反而針對與原因案件無關之緊急性偶發性作成實體解釋，輕重失衡。", "diff": "就集會自由之功能定位，多數意見表述為「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本意見書認為此係有意與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區別，將使集會遊行功能大幅萎縮，和平集會之重要憲法功能應在人民與政府之公開溝通。就審查範圍，多數意見以非原因案件所適用或應適用為由不受理集遊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等，本意見書指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原因案件同為第二十九條之罪，該號解釋卻對集遊法多數重要條文全面審查，本案前後不一貫。", "struct": "1) 論述和平集會在民主社會之功能與其對透明度、課責性、良善治理之貢獻，並批評多數意見對集會功能之限縮 2) 盤點憲法第十四條與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之保障，指出保障對象限於「和平」集會但不得預設集會為非和平 3) 從民主發展、國際人權文件趨勢、集會自由性質、憲法第二十三條四項角度論證許可制違憲，第二十三條部分再細分公益重要性、規範貢獻、權利限制程度、有無較小侵害措施四層 4) 論證集遊法第二十九條違憲 5) 主張其他不受理部分有受理價值。", "guide": "引用國際人權文件對報備制之立場，看壹之二（二）與三（三），該處逐段引錄聯合國特別調查官二〇一三年報告第二十四段、OSCE/ODIHR「和平集會準則」第九十五段、「保護公民社會」報告原則五及蒙特內哥羅憲法第三十九條原文。憲法第二十三條四要素之衡量架構，看壹之三（五）1至5，其中援引行政院九十七年報備制修正草案總說明作為「較不侵害」措施存在之證據。第二十九條刑罰違憲之論證與殘酷處罰之比較法引述，看貳之三（一）、（二）。受理範圍應擴及其他條文之論據，看參之（二），其完整引錄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關於解釋範圍得及於相關聯且必要法條之理由書段落。", "src": "全文"}, "釋字0719#1":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認平等原則應採中度審查，低度標準說理不足。", "main": "本意見書贊同解釋以營業自由而非契約自由為審查客體，認為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自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與財產權疊影建構營業自由，方法上優於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逕入第二十二條創設契約自由。其核心關切在審查標準：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審查標準取決於不同因素，前者重在所涉基本權評價與限制程度，後者則重在規範領域，同一法令在比例原則採寬鬆而在平等原則採中度或嚴格並無可怪，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即為先例。本件涉及原住民族此一內含特別憲法感情之規範領域，卻在兩項審查均採低度標準，說理難以支撐。作者以人權基礎、個人或集體化特徵、特徵可轉移性、差別待遇方式與程度、差別待遇可轉移性五項參數比較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與本案，結論是本案影響重大性確實略輕，但差距未大到可從中度降為低度。之所以僅提協同而非不同，是因即使以中度標準審查，援引原民會就業狀況調查、經濟狀況調查等資料，系爭規定仍可通過實質關聯性檢驗。", "diff": "多數意見在平等原則採低度標準（正當公共利益與合理關聯），本意見書認應採中度標準（重要公共利益與實質關聯）。多數意見以百分之一「比例不大」為由認負擔尚無過重之虞，本意見書指出此一判斷必須以人口比例與勞動力參與率為據，並自行補上內政部與原民會之統計數字加以核實。多數意見諭知定期檢討機制，本意見書指出此舉隱隱已有中度標準之取向，與正文所採低度標準之間存在緊張。", "struct": "1) 辨明本案所涉基本權為營業自由，批評契約自由之建構方法 2) 說明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雙重審查之保留理由，並提出兩種審查標準採擇因素不同之方法論 3) 以五項參數表列比較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與本案，論證應採中度標準 4) 以原民會與內政部統計資料驗證系爭規定即使依中度標準仍可通過 5) 說明定期檢討機制之意義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貶低形象副作用。", "guide": "引用營業自由之基本權系譜與比較法（北德聯盟營業法、德國基本法、法國憲法委員會、瑞士新舊憲法），看第一節。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標準應否一致之方法論命題，看第二節。與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之五參數比較及其表格，看第三節，其中Bakke案關於平等權為個人權之論述及我國憲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民族平等意識對照，即在該節前半。中度標準下之實證核實資料（原住民占總人口百分之二點二八、勞動力參與率百分之五十八點八九、貧窮線以下百分之五十八點二、家庭平均年收入零點四六三倍等），看第四節。定期檢討機制之性質與退場時機，看第五節。", "src": "全文"}, "釋字0719#2":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認代金未設相對於得標金額之上限，不符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指出扶助特定族群就業有三種方法：普遍課徵稅費設立輔導基金、在採購預算中預估補貼比例、課廠商僱用義務或代金，而第三種若不能普遍適用於有競爭關係之廠商，即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維護。系爭規定以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而非採購金額一定比例為基準，在手段與財源之連結上不夠細膩：僱用義務限於履約期間，廠商可以定期契約進用或期滿資遣，對就業扶助實益有限，實際結果多為繳納代金，而代金又被計入投標價額，最終仍由國庫負擔。以僱用員工總數逾百人與否界分，使政府採購制度對企業組織規模不中立，大廠商可能不投標或透過小規模關係企業投標以規避。就三種可能的計算基礎比較，以得標金額一定比例為基礎最能保留彈性，且不會發生代金達得標金額數十倍之離譜情事。", "diff": "本意見書名為協同，但在比例原則部分作成與多數意見相異之評價：明白認為對應繳代金總額未設相對於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為上限，顯有過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多數意見僅諭知「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多數意見以廠商投標前得自行評估為由淡化負擔，本意見書則反問若負擔過高應會流標，並進一步提出得標廠商可否事後主張投標表示錯誤、捨棄押標金撤銷投標之問題。在政策方向上，多數意見未觸及替代手段，本意見書主張以就業安定捐籌措財源、強化技職訓練與僱用補助，取代強制僱用。", "struct": "1) 列舉保障特定族群就業之三種方法並評估其對競爭條件之扭曲 2) 引錄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3) 分析僱用義務僅及履約期間所生之就業扶助實效與財務負擔歸屬 4) 論證以僱用人數界分造成同產業內參與與不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差別待遇 5) 比較三種代金計算基礎並主張以得標金額比例為準 6) 指出政府採購制度因此對企業規模不中立且無積極扶助功效 7) 就比例原則作成代金無上限即屬過當之判斷 8) 提出職業訓練加僱用補助、就業安定捐之替代方案。", "guide": "引用三種扶助方法之類型化與競爭中立之評價，看壹。現行法條文全文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之對照，看貳及其註一。定期契約、資遣與代金轉嫁國庫之分析，看參與肆。廠商規避與組織規模不中立之推論，看柒。三種計算基礎之比較與「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主張，看陸。代金上限缺漏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及投標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看捌。以職業訓練與就業安定捐取代強制僱用之政策建議並回顧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看玖與拾。", "src": "全文"}, "釋字0719#3": {"one": "贊同合憲結論，補充平等權審查基準，惜未觸及種族分類此一核心爭議。", "main": "本意見書將系爭規定所涉法律關係定位為國家、受保障之原住民與受限制之廠商及非原住民間之多面關係，並區分兩種分類標準：以得標廠商員工人數為分類，以及以是否為原住民之種族為分類。由於聲請人均為得標廠商，基於當事人適格，本案僅能審查第一種分類，故多數意見採寬鬆合理審查基準並無不妥。其對多數意見之補充在於：多數意見在目的審查中除差別待遇之目的外，另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一併討論，此一作法與本院歷來平等原則公式有所出入，是否成為慣例仍待斟酌；並以此反省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誤將立法目的當作差別待遇目的，導致該號解釋之真正問題應在於獨占權目的是否具重要公共利益。就第二種分類，本意見書引南非憲法法院Van Heerden判決之三項基準與Sachs大法官意見，說明積極優惠措施重在彌補而非報復，並強調時間因素與社會多元價值。",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得標廠商營業自由、財產權與員工人數分類之平等問題作成判斷，本意見書認為系爭規定同時存在以種族為分類之第二種差別待遇與可能之反向歧視問題，多數意見未加審查，此一最核心爭議仍待日後案件澄清。就平等審查之操作，本意見書明白指出多數意見將規範立法目的納入關聯性判斷「雖尚無顯然不妥，然仍有仔細斟酌之處」，並稱該處論述為「蛇足之引」。", "struct": "1) 以多面關係重構系爭規定所涉主體，說明得標廠商作為聲請人之適格範圍 2) 區分員工人數與種族兩種分類標準，論證本案審查僅及第一種 3) 依違憲可疑分類與一般社會經濟事務之區分，說明採合理審查基準之理由，並檢討多數意見將立法目的併入目的審查之作法及其對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之啟示 4) 比較美國與南非法制之積極優惠措施審查，闡述彌補而非報復之定位、憲法規範差異、時間因素與社會多元價值四項命題。", "guide": "引用多面關係與當事人適格之限制，看第一節（一）、（二）。審查基準之類型化（違憲可疑分類與一般分類之例示解釋案號）及對多數意見目的審查方式之保留，看第一節（三）。積極優惠措施之名詞史（甘迺迪第10925號行政命令、詹森第11246號行政命令、尼克森費城計畫），看第二節註五。南非憲法第九條第二項、Van Heerden判決Moseneke大法官三項基準與Sachs大法官「不要連非種族主義的孩子一起倒掉」之引述，看第二節（二）。時間因素與City of Richmond v. J. A. Croson Co.關於暫時性措施之引述，看第二節（三）。多元價值之論述，看第二節（四）。", "src": "全文"}, "釋字0719#4": {"one": "系爭規定僅具暫時性、前階性合憲，代金過苛部分應宣告違憲。", "main": "本意見書認同合憲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以「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合理化差別待遇，說理明顯不足，且與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採嚴格審查宣告視障者按摩獨占違憲之立場形成體系正義之落差。其自行建構之論理為：原住民就業扶助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典型憲法委託，立法者就方式、範圍與時間享有甚大裁量；政府採購法混合國庫行為與行政私法，本即承擔公益任務而非純以最低價與效率為目標，人民參與政府採購僅屬法定權利而非憲法位階之基本權，故審查密度得以降低。差別待遇之真正正當化理由不在「安插可能性」，而在立法過程中扶助中小企業之意旨，應以歷史解釋法自立法院公報考出。合憲性則僅屬暫時性與前階性：憲法同條文既同時要求扶助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外島人民與退伍軍人，立法者若後續不作為，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將逐漸喪失。", "diff": "在審查標準上，多數意見採最寬鬆基準且捨工作權檢驗於不顧，本意見書主張既涉特定族群之差別待遇理應採嚴格標準，並批評兩號解釋標準歧異未加說明。在差別待遇正當性上，多數意見以大廠商僱用彈性較高為由，本意見書反駁小廠商更具安插臨時人員之彈性，且此說與代金制度矛盾，正當理由應改為明白承認政府採購兼有扶助中小企業之意旨。在代金部分，多數意見僅諭知檢討改進，本意見書認為代金比例高達履約金額數倍甚至三十六倍之現象源於立法粗糙，多數意見對過苛規定之「抗痛性」過高，應改採以得標金額百分比計算之就業扶助稅並設最低履約金額門檻。", "struct": "1) 定位原住民就業扶助為憲法委託，說明立法者裁量空間與釋憲者事後糾正之分際 2) 剖析政府採購制度本質，論證人民無憲法位階之參與採購權，故審查密度得以降低 3) 逐一檢驗差別待遇之三種可能正當化說法（願者上鉤、圖利小廠商、大廠商承擔更多公益任務），主張應以歷史解釋考究立法理由 4) 以代金超越履約金額之實務案例論證立法粗糙、應改採得標金額比例計算 5) 檢討現行原住民保障法制，主張擴張適用對象至外島人民與退伍軍人、批評原住民身分法之血統主義 6) 結論以甘地與「愛之適之以害之」警示過度扶助。", "guide": "引用憲法委託理論及其對立法裁量與釋憲密度之影響，看第一節（一）。政府採購契約之國庫行為與行政私法二分、雙階理論、限制性招標與搭附禁止之論述，看第一節（二）。差別待遇正當化三說之逐一檢討與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二十四期之立法史考證，看第一節（三）及其註七、註八。代金過苛之實證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3511號等案件代金比例達百分之四百九十至三千六百七十九）與就業扶助稅之建議，看第一節（四）及其註九。強制聘僱應擴及外島人民與退伍軍人之主張，看第二節（一）。原住民身分法血統主義與紐倫堡種族法之對照，看第二節（三）。", "src": "全文"}, "釋字0719#5": {"one": "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與相關條文適用結果個案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先界定本案問題性：既不在應否保障原住民族，也不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之平等問題，而在保障手段是否侵害第三人基本權、是否逾越執行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其關鍵論證為引入現代廣義之「基本權侵害」概念：系爭規定形式上僅拘束得標後之大規模廠商，但事實上使大規模廠商在投標階段即須將僱用或代金支出計入成本，於最低標情形下處於不利競爭地位甚至放棄投標，構成對其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之「直接的事實上侵害」，此一差別待遇欠缺憲法上正當理由，且立法者非不能改以得標金額一定比例為義務基準，故違反平等原則。就比例原則，代金計算方式規定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與系爭規定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其適用結果使應繳金額與得標金額脫鉤，得標金額愈小則負擔比例愈高，形成個案過苛。",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得標後之法律上限制進行審查，本意見書主張招標階段之事實上不利影響同屬基本權侵害而應納入平等原則檢驗。多數意見以合理關聯性為判準，本意見書質問何以不採實質關聯性，並認為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對此未充分說明。多數意見以檢討改進之模式要求立法者設適當減輕機制，本意見書認為應依釋字第六四一號、第六六九號、第六八五號、第七一六號解釋之個案過苛先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否則未務實面對問題，徒增未來修法困難。", "struct": "1) 重新界定本案爭點為保障手段對第三人之侵害與國家保護義務之界限 2) 指出招標階段與決標後均有侵害基本權之可能性 3) 詳述現代基本權侵害概念之擴張（間接侵害、事實上侵害）及其認定標準，導出直接的事實上不利影響即屬基本權侵害之命題 4) 據此論證系爭規定於投標階段造成大規模廠商不平等地位且無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5) 主張代金計算之相關條文因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 6) 援引個案過苛先例論證違反比例原則，並批評多數意見之處理模式。", "guide": "引用問題界定與國家保護義務界限之命題，看第一節。基本權侵害概念之學說整理（傳統四要素、間接侵害與事實上侵害之各家定義、可歸責性與重大性門檻），看第三節（一）及其密集之德文文獻註釋，並含我國學說之對照註十。投標階段不平等地位之具體論證與「立法者非不能以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義務基準」之替代手段，看第三節（二）。應一併審查之相關條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看第四節（一）。個案過苛之釋憲先例整理與適用，看第四節（二）。", "src": "全文"}, "釋字0719#6": {"one": "應以得標金一定比例為責任基準，以員工總人數為分類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肯定對原住民族採取就業優惠方案為憲法所許，爭點在立法者所設之差別待遇基準。其核心論據是：得標廠商之所以負照護原住民就業義務，理由在契約金來自政府預算，故責任範圍應依得標金額比例決定；系爭規定改以與此原由完全無關之員工總人數為基準，屬不當連結。此一基準造成三重弊害：其一，員工逾百人之廠商因成本負擔而無法與未逾百人者立於平等起跑點，甚至未進場即遭淘汰，反使多數意見所稱「規模較大、僱用彈性較高」之預設落空，並犧牲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效率與品質；其二，極易規避，廠商可藉調降員工人數脫免義務，且因承接非政府採購之新約反而增加代金，致原住民就業機會與就業基金挹注均處於不確定狀態；其三，代金與得標金額脫鉤，實務上出現代金達履約金額一點四一倍至四點九倍之案例。", "diff": "多數意見以進用比例僅百分之一、廠商得選擇僱用或繳納代金、投標前得自行評估三項理由認定合於比例原則，本意見書逐一反駁：比例不大之判斷未考量代金與契約金額之關係，選擇權不改變其為契約成本之性質，而以廠商得自行評估為由更是導果為因，蓋系爭規定本身即為大規模廠商受不平等待遇之原因。多數意見認差別待遇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本意見書則認所採手段不僅無助於目的達成，且牽連過廣、妨害公平交易。", "struct": "1) 肯認就業優惠方案之目的正當性並設定平等與比例之審查架構 2) 盤點現行原住民就業保障方案之兩種類型（公部門比例進用與政府採購結合） 3) 論證以員工總人數為基準與「契約金來自政府預算」之原由無關，犧牲政府採購本旨而違反平等原則 4) 以甲公司員工屆齡退休與另接新約兩組假設案例，具體演示規避可能與成本不確定性 5) 以實務判決之代金倍數論證財產權限制過當 6) 結語主張改以得標金一定比例為責任範圍，並援引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佐證修法需求。", "guide": "引用現行原住民就業保障方案之類型與法條全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看第二節及其註一至註三。政府採購本旨不應被犧牲之論證，看第三節1。規避可能性之A、B兩組數例與四項後果，看第三節2及其註四之判準表。代金倍數之實務案例（最高行政法院一〇〇年度判字第1360號等四案，倍數一點四一至四點九），看第三節3及其註五。以得標金比例為責任基準之替代方案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一〇一年七月二十日函，看第四節結語及其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719#7": {"one": "系爭規定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應另循不侵害他人權利之優惠措施。", "main": "本意見書承認對弱勢族群提供優惠具高度憲法正當性，但強調積極平權措施之精神並非強制廠商僱用一定比例之少數族群，亦非授權基於優惠特定族群而歧視其他族群。其審查架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兩階段檢視，並在必要性階段衡量公益之相對重要性、規範對目的之貢獻、對憲法權利之限制程度，以及客觀上有無較不侵害之措施。適用於本案，進用比例規定所限制之權利範圍應包括契約自由、營業自由、平等權，且及於「有資格參與但因系爭規定而未參與投標之廠商」，並可能對非原住民造成反向歧視。就規範貢獻，得標廠商所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工作，對長期提升原住民經社地位助益較小，且將就業目的與政府採購制度作不當聯結；而國家可投入資源提升技能、推動自願性方案或提供經濟誘因，均屬較小侵害手段。代金規定則因額度可達契約總金額數十倍，產生實際上禁止廠商參與採購之效果。",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僅限制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財產權與平等權，本意見書認其列舉並不周延，應擴及契約自由，並及於未得標與未參與投標之廠商，同時應探究反向歧視。多數意見援引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作為公益依據，本意見書指出該宣言與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同時要求特別措施須「於適當情況時」並「於國家法令架構下」為之，非不受節制。就平等審查方法，多數意見沿用差別待遇目的加關聯性之公式，本意見書主張平等權之審查亦應回歸憲法第二十三條，不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之審查方法有異。", "struct": "1) 說明積極平權措施在法制先例上之內涵與其不得轉為歧視他人之界線 2) 提出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檢視及必要性之衡量因素 3) 就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逐項分析所限制之五種權利、所增進公益之重要性、對目的之貢獻、限制程度、有無較小侵害措施，並附論平等權與平等原則之釐清 4) 就繳納代金之規定，論證其侵害範圍應與進用規定相同，並以代金達契約金額數十倍之判決實例論證其違憲。", "guide": "引用美國第11246號行政命令下強制性與自願性積極平權措施之區分及1964年民權法第七章之限制，看壹之一註一。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與衡量因素之方法論，看壹之三。權利範圍擴張之五項分析（契約自由、訂約自由、營業自由、廠商平等權、非原住民反向歧視），看貳之一（二）1至5；平等權與平等原則之釐清及主張平等審查應回歸第二十三條，看貳之一（三）。國際文件「where appropriate」「within the framework of 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之限定語，看貳之二。較小侵害措施之具體清單與原鄉就業意願逾百分之六十之調查資料，看貳之五。代金倍數之實例（七十二萬對十四萬六千餘元、三十六倍、五十三倍），看參之二。", "src": "全文"}, "釋字0720#1": {"one": "贊同補充結論，但主張病灶在定期失效制度，應嚴肅面對並節制使用。", "main": "本意見書指出，本件解釋所解消者僅是病徵，未觸及屬於病灶之「法令違憲定期失效」制度。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公布近五年半而修法未完成，違憲法令繼續有效，對基本權保障、權力分立與違憲審查制度之尊嚴均有不利影響。其批評重心在於：定期失效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以降，長期被以維護法安定性、尊重立法形成自由、體察行政執行困難為由而未附理由地運用，已因量增導致質變而異化為教條；在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最高性語境下，法令空窗多屬極少數例外，動輒以定期失效解決係放任例外凌駕原則，且同時使憲法最高性產生空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更逕自排除聲請人於勝訴後續行救濟之可能，使制度朝法安定性重於法正義之方向傾斜。其主張為：非必要時不使用定期失效，若不得已則應附具充分理由並清楚諭知過渡期間之適法依據。", "diff": "多數意見僅願著墨於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本意見書認為只要釋憲聲請人因法令違憲而未立即失效、提起再審遭駁回者皆可比照聲請補充釋憲，病徵將遍地開花。此外並指出本件採過渡時期向普通法院救濟之結論未附理由，難免引起揣測，本院並非不得詳附理由指明救濟途徑。", "struct": "1) 說明本件僅解消病徵，病灶為定期失效制度，並列舉釋字第五七三號、第六一九號、第六三一號等同型案例 2) 統計近三年違憲解釋中定期失效占六成且多未附理由，接連提出對其正當性之十餘項質問 3) 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論證制度已朝法安定性重於法正義傾斜，並辨明兩者共同以法和平為目的、非必然對立 4) 主張節制使用定期失效，並以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二四號、第五九二號、第六四一號等附具過渡期間諭知之先例為典範 5) 結語從抗多數決困境肯認違憲審查之正當性，籲勿不當使用定期失效。", "guide": "引用定期失效之使用比例統計（一〇〇年五月至一〇三年五月釋字第六八七號至第七一九號，違憲案件中定期失效占十二件、達六成），看註二。同型案例之整理（釋字第五七三號聲請人再審遭駁後聲請補充釋憲不受理、釋字第六一九號、第六三一號之後續），看壹及其註三。對定期失效正當性之連串質問，看壹之末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之批評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對照，看貳及其註四。附具過渡期間諭知之解釋先例（釋字第六二四號、第五九二號、第五三五號、第六四一號原文），看參及其註五、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720#2": {"one": "贊同得向法院救濟，但認應直接以憲法第八條提審為據，申訴不應前置。", "main": "本意見書同意受羈押被告就羈押中處遇或處分不服時應得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但就救濟之規範基礎與申訴前置與否表示不同看法。其論據為：羈押法所定處遇如戒具使用、健康檢查請求、重傷病患送醫等，涉及人性尊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法益，其重要性不下於憲法第八條所定人身自由；受羈押被告自由受限之範圍應以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者為限，超出必要之限制即非原羈押裁定效力所及，屬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施之限制或處罰，故被告應得直接依憲法第八條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審查處遇有無逾越必要程度。就前置程序，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限定申訴對象為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復以監督機關有最後決定權，不僅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亦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法官保留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規定作為過渡期間之救濟途徑，本意見書認為直接以憲法第八條提審為依據，更能彰顯超出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必要之處遇所涉問題之本質。多數意見以「對申訴決定不服者」為前提，等於維持申訴前置，本意見書則主張人身自由之保障有時關係生命身體健康之維持，司法介入應即時，即使保留申訴之內部審查機制，亦應容許被告越過申訴直接向法院請求救濟，不宜將申訴定性為司法救濟之前置程序。", "struct": "1) 論證羈押處遇涉及之法益重要性不下於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 2) 論證超出必要之處遇非原羈押裁定效力所及，應得依憲法第八條聲請提審 3) 檢討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指其同時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與第八條之法官保留 4) 援引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關於假釋申訴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不得取代法院救濟之意旨，主張申訴不應作為前置程序。", "guide": "引用羈押處遇法益重要性之具體條文例示（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戒具與鎮靜室、第七條之一健康檢查、第二十二條重傷病送醫），看第一節。以憲法第八條第三項提審作為救濟基礎之論證，看第二節。申訴規定違反法官保留與訴訟權保障之判斷，以及援引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論證申訴不得完全取代法院救濟之段落，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720#3": {"one": "贊同補充結論，但認應一併受理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main": "本意見書同意過渡期間準用準抗告規定之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未就本件所涉違憲法律效力之根本問題，即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是否僅適用於立即失效之法令，予以受理，誠屬遺憾。其論證分兩層：就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人提出定期失效期間內得否提起再審之問題，已隱含對該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違憲質疑，且補充理由書已實質觸及，加以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確立解釋範圍不以聲請意旨為限、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後之重大關聯性理論，均足以支持納入審查客體。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作者以日本最高法院一九六二年第三者所有物沒收判決說明法令違憲與適用違憲之區分有時流動存在，最高行政法院於系爭判例備查前已形成統一見解，其法律見解已如同一般抽象規範，應得為審查對象；而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只論及法規範是否與憲法意旨不符，不論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均有適用。", "diff": "多數意見僅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而未受理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本意見書逐項反駁不受理理由：對於「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作成於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四一號之後既未另有諭知即無從救濟」之見解，本意見書指出以有無諭知作為給予救濟之依據，前提是定期失效之要件須嚴格認定、應依不同類型詳附理由並為適當諭知，此三項前提在我國釋憲實務尚未落實。", "struct": "1) 陳述本案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以「並因之即失其效力」限縮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見解 2) 並列不受理與應受理之各三、四項理由，並以重大關聯性理論支持納入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3) 以日本第三者所有物沒收判決及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說明法令違憲與適用違憲區分之流動性，論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應予受理 4) 結論以貫徹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填補權利保護漏洞、督促立法者三項理由，主張一併受理並使系爭判例不予援用。", "guide": "引用聲請人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之推理，看壹之一。不受理與應受理理由之對照，看壹之二、三，其中重大關聯性理論與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之引錄在三（三）；李震山大法官會台字第9513號簡易意見所列四項受理理由，見同節末段及註二。法令違憲與適用違憲之區分及日本最高法院昭和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刑集十六卷十一號一五九三頁）之事實、判旨與伊藤法官見解，看貳之一、二。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作為我國同型問題之例證及李震山大法官該號協同意見書之引錄，看貳之三及註五。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不合部分不予援用，看貳之四與参。", "src": "全文"}, "釋字0720#4": {"one": "贊同準抗告過渡救濟，惟認申訴爭議屬行政爭訟，將來修法宜採行政訴訟程序。", "main": "釋憲機關於違憲宣告後之過渡期間，應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提供暫時性規範以填補法規真空；此本質上係闡釋何種規範內容始屬合憲，屬解釋憲法權限之一環，且新法制定後即自動退位，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本席據此提出四項判準：原則上使違憲法令具一般溯及效力，次為立即失效，唯衝擊嚴重時始例外設過渡期；凡過渡期內執法裁判無所依據或基本權侵害嚴重者，本院均應提供暫時性規範；且不論採何種宣告類型，均應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賦予個案溯及效力。就實體爭議，看守所之處遇不論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受羈押人健康安全或影響權益之管理事務，性質上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處罰事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爭議。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既認不予假釋之決定具行政行為性質而由行政法院審理，看守所處遇與監獄處遇本質並無不同，將來立法自宜使其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diff": "多數意見選擇準用刑事訴訟法準抗告規定作為修法前之臨時性救濟，本席對此不表異議，但強調其僅屬過渡安排，而就爭議之本質定性明白主張屬行政爭訟，修法應改採行政訴訟程序，多數意見則未就此表態。另多數意見亦未就釋憲機關於過渡期間行造法功能之要件與標準為體系性交代，本席乃補充其原則性判準。", "struct": "1) 整理本院違憲宣告在「時的效力」上之五種宣示類型 2) 指出本院是否於過渡期行造法功能之標準並不明確 3) 提出決定時的效力與是否造法之四項原則並主張個案溯及效力 4) 以三項理由論證有限度造法不侵害立法權 5) 論證看守所處遇屬公法上爭議，修法宜循行政爭訟途徑", "guide": "引違憲宣告時的效力類型與過渡期造法實踐之整理者，看「壹」之一至四點（含釋字第五九二、七一二、七一八、七一六、四八五、五三五、六六四、六九一號之對照，及本席釋字第七○八號意見書之引述）；引判準本身者，看「壹」之五，四項原則依序為一般溯及效力、立即失效、例外過渡期與造法必要、個案溯及效力；引不侵害立法權之論證者，看「壹」之六三項理由；引受羈押被告救濟性質之定性者，看「貳」一至三，其中與釋字第六九一號之類比在第二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涵攝在第三點。", "src": "全文"}, "釋字0720#5": {"one": "肯定本號兼設一般暫時救濟與對原聲請人之個別溯及救濟，並期待再補充。", "main": "本號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平凡中寓有深意，係大法官首次針對「憲法解釋認系爭規定不足保障人權、諭知有關機關限期改正而有關機關逾期未改正」此種持續違憲狀態，就如何救濟所作之補充解釋。就此持續之違憲狀態，本號除釋示嗣後一般性之暫時救濟途徑外，更罕見地秉持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針對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聲請人，釋示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法院請求救濟之溯及個別性救濟途徑，且受理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此意謂大法官開始嚴肅思考如何貫徹憲法解釋之意旨。本席期盼全體大法官再接再厲，適時補充解釋兩項課題：憲法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限期失效時，在所定期限屆至前原聲請人應如何救濟；以及原聲請人依有利之憲法解釋循再審途徑救濟時，如何確保解釋意旨貫徹於再審判決而避免口惠實不至。", "diff": "對多數意見之結論全面肯定，僅屬補充與期許。所指出者為本號仍未觸及之課題：定期失效宣告下原因案件聲請人於失效期限屆至前之救濟，以及再審判決能否真正落實憲法解釋意旨。此二問題本號未予處理，故稱期待「再進一步適時補充解釋」。", "struct": "1) 定位本號為針對持續違憲狀態之首次補充解釋 2) 指出本號兼具一般性暫時救濟與個別性溯及救濟兩層意義 3) 提出兩項有待日後補充解釋之課題", "guide": "引本號兼含一般與個別救濟之定位者，看正文第一段及註一、註二所引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文；引受理法院不得以執行終結無實益駁回之補充者，看註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引定期失效與原因案件救濟之學說文獻者，看註四所列翁岳生、吳庚、廖義男、李念祖、李惠宗諸文之卷期頁碼。", "src": "全文"}, "釋字0720#6": {"one": "贊同許原因案件即時救濟，惟解釋不備理由，且準抗告對已出獄者無實益。", "main": "多數意見認聲請補充解釋具正當理由而予受理，並許聲請本院解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於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向法院請求救濟，結論值得贊同。惟理由書未闡釋原因案件當事人何以得於本院作成違憲而限期檢討之解釋後、法規尚未修正前仍可向法院請求救濟，亦未說明何以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準抗告規定，逕以一語獲致結論。系爭終局裁定係以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非即時失效、未對原因案件有利而駁回再審，並非以行政法院無裁判權而認程序不合法；多數意見逕自剝奪行政法院之裁判權，尤應附具法律上論述，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至少載明不予假釋之決定具行政行為性質而由行政法院審理，本件亦當如此。又準抗告之適用以處分存在而得撤銷或變更為前提，聲請人刑期已執行完畢出獄，依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處分已執行完畢除有可得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縱獲勝訴仍無實益。", "diff": "就受理補充解釋及許原因案件當事人向法院請求救濟之結論表示贊同，不同意者有二：其一，多數意見未就得即時救濟之法律上論據及選擇準抗告之理由為說明，有解釋不備理由之虞，並逕行剝奪行政法院之裁判權；其二，準抗告對已執行完畢之處分欠缺實益，若依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改由行政法院審理，原因案件當事人得提起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權利保障較為周延確實。",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解釋非即時失效駁回再審而聲請補充解釋之經緯 2) 指摘解釋理由書未記載關於解釋文之法律上論據 3) 論準抗告以處分存在為前提，對已出獄之聲請人欠缺救濟實益 4) 主張改採行政訴訟途徑並得提起確認之訴合併請求給付", "guide": "引補充解釋受理要件者，看註一及所引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引解釋不備理由之批評者，看「一」，其中與釋字第六九一號理由書之對照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之類比為其論據；引救濟實益不足與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者，看「二」；引改採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之主張者，看「二」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20#7": {"one": "贊同申訴前置與刑事救濟，惟不宜逕定準抗告，宜採聲明異議或先會商釐清。", "main": "準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係專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法定處分而設之不服請求制度；非此等人員所為，而係其他行政人員或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依現制不得稱為準抗告。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就申訴事件，究由視察人員抑或監督機關有最終決定權、提起刑事救濟應以看守所原處分、視察人員之無理由告知或監督機關處分為對象，均尚待釐清。在申訴實務運作及救濟對象釐清前，逕由本號解釋宣告準用準抗告，恐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不相契合。刑事被告羈押中對看守所處遇不服之救濟，性質較接近刑之執行中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較為適宜，行政院所提羈押法修正草案亦採聲明異議。宜授權主管機關邀集矯正署、檢察司及各級法院法官代表會商後決定，甚至可分流處理，對法官所為申訴決定採抗告或準抗告，對檢察官或行政機關所為決定採聲明異議。", "diff": "就本號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之不足、採申訴前置原則並採刑事訴訟救濟之方向，與多數意見一致。分歧僅在救濟形式：多數逕定準用準抗告，本席認應採聲明異議，或先由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會商釐清後再定；並指出實務上各地方法院已絕少有法官視察看守所，準抗告所預設之處分主體在我國幾不存在。", "struct": "1) 辨析準抗告與聲明異議在刑事訴訟法上之體制定位與適用對象 2) 指出羈押法申訴制度就最終決定權人及救濟對象規定並不明確 3) 以五點理由主張採聲明異議或先會商釐清，並提出依處分主體分流之設計", "guide": "引準抗告與三種聲明異議（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四百八十四條）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沿革之區辨者，看「一」及註一；引申訴制度規範不明之分析與看守所改隸矯正署者，看「二」及註二；引採聲明異議之五點理由者，看「三」之（一）至（五），其中行政院羈押法修正草案採聲明異議見（一），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救濟之類比見（二），法官視察實況之調查見（三）及註三，法律保留疑慮之回應與分流設計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20#8": {"one": "反對逕創準抗告過渡救濟及救濟陳年原因案件，應由立法通盤構建監所救濟。", "main":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於論證周延性、文字流暢度及文義清晰性上均無不明確之瑕疵，本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號實係借補充之名，回應與該號解釋同一之聲請人所面臨之困境。看守所處遇具多樣性，絕大多數並非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決定，逕許準抗告將生管轄錯誤，既不合法亦不具時效性，並可能引發申訴與訴訟熱潮，使看守所與法院疲於奔命；且本號已將救濟程序定位於刑事準抗告，實質壓縮立法者日後之形成自由。就原因案件，隔離處分作成於十二年前，聲請人早已移監並假釋出獄，人員卷宗場地俱不復存，救濟實益堪疑；已執行完畢之短期處遇，應限於涉及重要制度、法律解釋意義及重大權利侵犯時方例外許可救濟。真正之出路在於同時強化申訴制度、依重要性理論界定法院救濟範圍、並與監獄處分救濟同步改革；行政訴訟、刑事訴訟與特設新程序三種選項各有配套，德國以刑事執行庭審理而實質採行政訴訟種類之經驗尤值參考。面對立法怠惰，釋憲機關宜以道德呼籲與譴責喚起民意督促立法，而非越俎代庖。", "diff": "與多數意見全面對立：多數認釋字第六五三號有補充必要並創設準抗告之過渡救濟，本席認該號解釋並無不明確，補充欠缺正當基礎；多數為原聲請人開啟個案救濟之門，本席認已無救濟實益，主張應循修法將定期失效與定期檢討情形之再審期間延至新法制定或修正後一年方屆滿；多數以簡易方案回應立法怠惰，本席認此係失之急躁之外行藥方，將造成法治秩序混亂。", "struct": "1) 論釋字第六五三號並無值得補充之瑕疵 2) 剖析聲請意旨之二項訴求與本號僅部分回應 3) 論原因案件救濟之制度缺憾及應以延長再審期間解決 4) 論已執行完畢處遇之救濟實益與司法資源浪費 5) 列舉準抗告過渡制之四項後遺症 6) 提出新救濟制度之大原則：強化申訴、重要性理論、監所同步改革 7) 比較德國刑事執行法制並取捨三種救濟程序 8) 結論主張以道德呼籲督促立法", "guide": "引補充解釋正當性之質疑者，看「一、（一）（二）」；引原因案件聲請人救濟與再審期間應延後起算之主張者，看「一、（三）」之２、３及註四、註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保守立場）；引已執行完畢處遇之訴訟利益者，看「一、（三）」之４及註八（德國二○○二年二判決及盧映潔之文）；引濫訴、管轄錯誤與信賴利益之四項後遺症者，看「二、（一）」；引申訴制度強化與日本、奧地利、美國、德國之比較者，看「二、（二）」之１及註十至十三；引重要性理論與公務員、軍人、大學生救濟之對照者，看該節之２及註十四、十五；引監獄與看守所隸屬關係變動及同步改革者，看該節之３、４；引德國刑事執行庭與拘留所處分救濟者，看「二、（三）」；引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特設新程序三選項之取捨者，看「二、（四）」；引結語與潘恩、托爾斯泰之引語及德國國會延宕立法之先例者，看「四」及註二十二、二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721#1": {"one": "修憲條文僅極例外始得審查，近似公民複決者更應限於修憲程序之合法性。", "main":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授權本院解釋憲法並以憲法審查法律，卻未授權本院審查憲法本身；以自然法為審查基礎，其反多數決困境更甚於審查法律，潛藏少數獨裁之危險，已超出可操作極限。較可採者仍為釋字第四九九號以憲法中具本質重要性規定為基礎之途徑，其理論淵源為Schmitt之憲章、憲律二分，並結合戰後基本法防衛性民主之制度設計。惟此項審查權將本院通常據以審查法律之憲法規定納入審查，僅於憲政運作已陷困境、民主法治可能逸出不可折返點時始能合理化。本案增修係經公告半年、由依選票所刊印立場記名投票之任務型國大複決，實質已與公民複決相去不遠，民主正當性與釋字第四九九號情形本質有別。就實體，選制之選擇即不同民主型式之選擇，並立制與聯立制各有優劣，司法者不宜臧否；差別待遇之判斷應分就區域與比例二制觀察，不能以政黨總得票率與席次比對。",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進入內容審查，本席寧以無明顯憲政困境而不受理為恰當，縱受理亦認應以修憲程序有無重大違反正當民主程序為限；多數就選制內容展開審查，本席認在此類案件中任何旁論式意見表達均不宜，故對結論僅屬勉予接受。另補充釋字第四九九號本質重要性例示不宜寬泛之理由，並主張因我國仍屬新興民主政體，審查標準無論如何應從寬。", "struct": "1) 論本院審查憲法條文之憲法依據並排除自然法途徑 2) 主張審查權僅於極例外情形行使，公民複決型修憲更應限於程序審查 3) 釐清本質重要性規定之範圍並將選舉權核心與民主原則、主權在民原則扣合 4) 分析並立制與聯立制之制度性質並確立差別待遇之分別觀察方法 5) 以政黨動態因應評估百分之五門檻之實際效果", "guide": "引審查修憲條文之憲法依據、Schmitt憲章憲律二分與防衛性民主者，看「一」前半；引公民複決型修憲之受理限制者，看「一」後半對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分析及與釋字第四九九號情形之對比；引本質重要性例示不宜寬泛、剛性憲法與外國修憲界限規定者，看「二」；引選舉權核心應與民主原則、主權在民原則扣合者，看「二」末段；引並立制與聯立制之比較、超額代表與Popper之批評、Lijphart西敏寺民主與共識民主之區分者，看「三」前半；引百分之五門檻僅擋下兩黨各一席及第八屆台聯、親民黨取得席次之反證者，看「三」後半。", "src": "全文"}, "釋字0721#2": {"one": "合憲結論可從，惟百分之五門檻確有瑕疵，宜改以法律規定並附具體事證。", "main": "釋字第四九九號將違憲審查作為憲法內建之自救或自衛機制，其防禦範疇不僅及於外在法令之牴觸，尚及於憲法內在之自我矛盾；在無緊急踩煞車之重大情事變更或更堅強理由前，繼續擎其火炬向前行係當前理性之決定。就百分之五門檻，本件解釋將「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之預設或預測，逕轉化為事實與結論，欠缺在地化事證；以第八屆立委選舉有效票計算，跨過百分之三需三十九萬餘票、百分之五需六十五萬餘票，未獲席次之小黨中得票最高者僅二十二萬餘票，縱廢除門檻仍係現有四黨分配席次，並不生小黨林立現象。門檻使小黨選票喪失結果值而形同廢票，第七屆流失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一點八，且該等席次改分配予大黨，形成劫貧濟富，並可能扭曲選舉內在自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要求差別待遇須有特別的、客觀合法的迫切理由，並先後宣告地方選舉、歐洲議會選舉之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三門檻違憲。門檻條款宜改定於選舉法律，憲法至多授權得設門檻而不超過一定百分比。", "diff": "就系爭瑕疵尚未達破毀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程度之結論與多數相同，惟認多數就此部分幾乎雲淡風清地留白：其一，未提出小黨林立與國會運作不良間關聯之客觀事證，逕以抽象理論推論代替事實認定；其二，對政黨機會平等與少數意見代議失靈之風險未予處理；其三，未指出門檻入憲在修憲門檻極高之下，將使大者恆大之政治現實制度化。", "struct": "1) 檢討司法審查憲法條文之光與影並肯認續行釋字第四九九號立場 2) 以在地選舉數據質疑「小黨林立」之預設並援引德國裁判為對照 3) 分析門檻造成之選票價值流失、劫貧濟富與投票行為扭曲 4) 主張門檻條款宜規定於法律而非憲法 5) 以梭羅之語作為憲政理念之自我表述", "guide": "引審查憲法條文之正當性、原則與規則之區分及最適化誡命者，看「壹」；引小黨林立預設欠缺事證、德國三則門檻判決（BVerfGE 120,82；129,300；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者，看「貳、一」及註一、註二；引結果值、廢票比例與政黨機會平等者，看「貳、二」及註三至註五（BVerfGE 120,82(105)）；引門檻入憲之制度固化與九十四年修憲投票率僅逾二成之正當性質疑者，看「貳、三」及註六；引梭羅、公民不服從與美國蓄奴條款者，看「參」及註七、註八；引德國一九五七年判決關於差別待遇須有特別而客觀合法之迫切理由者，看「參」末段及註九。", "src": "全文"}, "釋字0721#3": {"one": "贊同合憲，惟基本權核心、修憲程序正當性與整體選制影響均未予論證。", "main": "本號延續釋字第四九九號之修憲界限說，程序上以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內容上以是否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審查基準。惟多數就修憲內容中「保障人民權利」部分具體化為「未涉及人民基本權核心內涵之變動」，卻未說明此基本權核心與制度性保障中立法者不得侵害之核心有何區別；後者僅拘束立法者而不能拘束修憲者，無法作為修憲界限之審查基準。多數亦未觸及同項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規定之正當性，未論九十四年修憲僅基於百分之二十三投票率、且將修憲程序修正為更嚴格而近乎封閉未來修憲之道路之程序妥當性。修憲界限應以新舊憲法之同一性與連續性判斷，五權憲法若改為三權憲法即已失其同一性，故理由書原擬援用之「僅為國家組織機構之調整」文字幸經刪除。本件本質涉及政黨機會平等，民主雖以多數支配為正當化根據，同時須確保少數有成為多數之平等機會，惟多數未就九十四年修憲對整體選舉制度之影響為審查。", "diff": "結論與多數相同，差異在於論證之欠缺：多數未區辨修憲界限上之基本權核心與制度性保障核心，未審查婦女保障名額與九十四年修憲程序之正當性，亦未就整體選制對政黨機會平等之影響為審查；且原擬援用釋字第四九九號「僅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一語，若出現於本解釋，恐被援為廢除考試、監察兩院亦不違權力分立之依據。", "struct": "1) 定位本號延續釋字第四九九號之界限說與程序、內容雙軌基準 2) 指出基本權核心與制度性保障核心未予區辨 3) 列舉未受審查之事項：婦女保障名額、九十四年修憲程序、憲法同一性與連續性 4) 主張應就整體選制對政黨機會平等之影響為審查 5) 結語促立法者通盤檢討選罷法", "guide": "引界限說與重大明顯瑕疵原則者，看「壹」及註一（並參本席釋字第七一二號協同意見書）；引基本權核心與制度性保障核心之區辨、婦女保障名額、九十四年修憲程序、憲法同一性與連續性者，依序看「貳」之一至五及註二、註三；引民主與少數成為多數之平等機會、政黨協力國民政治意思形成者，看「參」之一、二及註四至註七（Hesse、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法國憲法第四條）；引政治反托拉斯理論者，看「參」之三及註八（蘇彥圖）。", "src": "全文"}, "釋字0721#4": {"one": "贊同合憲與修憲界限論，惟門檻合憲性宜由政黨平等與政黨特別義務立論。", "main": "修憲界限論之適用不因修憲機關或程序變更而受影響；縱系爭規定出自末代國民大會，而現行程序已改由立法院提案並經公民複決，亦不得作為變更釋字第四九九號界限論之理由，蓋公民投票不能代表一切真理。多數於理由書第三段謂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平等投票方法「修憲機關仍保有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空間」，等於承認平等投票原則無強制拘束力；若然，普通、直接、無記名各原則豈非同淪訓示規定，已嚴重掏空選舉權之核心內涵。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八年巴伐利亞邦地方選舉法案已改變昔日依恣意禁止原則之立論，改由政黨在基本法秩序中之角色及確保能夠有效駕馭國會之代議機構立論；多數兼採新舊見解而實偏向舊說，致解釋文與理由書第三段頗不一致。門檻高低屬憲法政策，全球四十七國設門檻，其中二十二國定於百分之五，尚屬允執其中。政黨既享有政黨特權，亦相對承擔黨內民主、財務透明等特別義務，保障國會運作順暢亦可視為政黨之憲法義務，此正可作為門檻限制之正當化依據。", "diff": "贊同合憲結論與修憲界限論之續用，但認多數之論理有瑕疵：其一，多數以個人投票平等權為審查標的，迴避憲法第七條所導出之政黨平等權；其二，多數僅環繞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原則與例外，以「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取得形式依據，功能有限；其三，多數承認平等投票原則得由修憲者斟酌損益，與四項選舉法原則之強制效力不合。本席主張應結合政黨平等，並以政黨之特別義務論證門檻限制之可限制性。", "struct": "1) 論修憲界限論不受修憲機關與程序變更影響 2) 辨明系爭規定所侵犯者為個人投票平等抑或政黨平等 3) 對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新舊見解，指出多數論理之不一致 4) 由移植適應性與門檻高低評價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5) 以政黨特權與特別義務作為差別待遇正當化之依據", "guide": "引修憲界限論與公民複決程序關係者，看「一」及註二；引計量價值與成就價值、恣意禁止原則與差別待遇之禁止者，看「二、（一）」及註三（Badura）、註四；引德國一九九八年巴伐利亞邦地方選舉法案之新見解與「能夠有效駕馭國會的代議機構」者，看「二、（二）」及註五、註六；引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之功能限度及應結合憲法第七條政黨平等之主張者，看註七；引各國門檻統計與憲法政策、法律政策之區分者，看「三、（一）（二）」；引政黨特權、寡頭鐵律與政黨法立法呼籲者，看「三、（三）」及註十、註十一；引結語與尼采引語、界限中的界限者，看「四」及註十五。", "src": "全文"}, "釋字0721#5": {"one": "贊同合憲，惟應以憲法賴以存立之核心價值為界限，百分之五門檻已瀕違憲。", "main": "修憲之實體界限並非源自自然法，而係基於現行憲法精神所引申之不可動搖核心價值；釋憲者不應以超越憲法授權之自然法作為審查修憲條文之標準。釋字第四九九號與多數所用「本質重要性」「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憲法整體規範秩序」「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諸概念彼此關係並不明確，宜統一以「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核心價值」為標準；該號解釋所列四類係例示，多數之語意已將之轉為列舉，忽略憲法第五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等同屬核心價值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具三重功能，其所設「本憲法別有規定」之排除，僅得由憲法或增修條文為之，且不得偏離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精神致選舉權無以充分實現。審查增修條文與審查法令標準不同，前者以有無動搖核心價值為準而較嚴格；系爭門檻若僅規定於法律，極可能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檢視。就政黨平等權部分，門檻目的顯在限制或壓縮小黨生存空間，已瀕違憲程度，本院實應予以警示。", "diff": "同意合憲結論，但補充三點：多數未明文肯認公平選舉為憲法無可動搖之核心價值；多數之語意已將釋字第四九九號之例示轉為列舉，使其他具核心價值之條文不再受檢視；多數就政黨平等權可能受侵害部分並未明確論述。並認系爭門檻已接近動搖核心價值，本院應促使修憲者於未來減緩其歧視政黨之效果，此與多數之寬鬆評價有別。", "struct": "1) 分別確立修憲之程序界限與實體界限及其審查標準 2) 以「憲法賴以存立之核心價值」統合諸概念並指出例示轉列舉之瑕疵 3) 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三重功能審查系爭規定 4) 分別就憲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章基本權為審查 5) 指出政黨平等權部分之違憲疑慮並提出將來修憲方向", "guide": "引程序界限與民主正當性不影響實體審查者，看「壹、一」之（一）（二）；引各國修憲界限實體標準之比較者，看「壹、二」之（二）及註一（Barak）；引核心價值概念統合與例示、列舉之辨者，看「壹、二」之（四）（五），並注意（六）關於「不可動搖並非完全不得修正」之限縮；引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三重功能及「本憲法別有規定」之解釋者，看「貳、一」；引審查增修條文與審查法令標準之區別者，看「貳、三」之（二）；引政黨平等權瀕違憲之評價與百分之三門檻建議者，看「貳、三」之（三）及「參」之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21#6": {"one": "贊同三項選制合憲，惟反對對經公民複決之增修條文續行實質界限審查。", "main": "釋字第四九九號所釋示之修憲實質界限，係以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修憲機關、國大代表依憲法以法定代表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概括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憲權為前提所為之憲法論理，故僅適用於由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制定增修條文之情形。至國民全體複決通過增修條文時，全體國民既已當家作主，經由複決直接展現國民總意志，其抉擇實質上必為最終決定，方符國民主權原則之真諦；除修憲程序違反公開透明、理性思辨之正當修憲程序，致國民無從自由平等表達意志者外，釋憲機關對其內容即應予尊重。九十四年修憲雖形式上仍由國民大會為之，然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代表僅得依選票所刊印之贊成或反對意見記名投票，違者以廢票論，實係委任代表，其複決通過之增修條文實質上已屬公民複決。現行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已由人民收回修憲權，釋憲機關應學習信任國民全體理性思辨之智慧。", "diff": "審查結論與多數相同，包括兩票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百分之五政黨門檻均與憲法無牴觸，選區劃分每縣市至少一人部分因聲請人未釋明權利受侵害而不受理。分歧僅在於多數堅持沿用釋字第四九九號關於修憲應有實質界限之論理，本席認該論理之適用前提為代議民主修憲，經直接民主產生之增修條文應僅受正當修憲程序之限制。", "struct": "1) 界定釋字第四九九號實質界限之適用前提為代議民主所生之增修條文 2) 由政治主權與法律主權之區分推導直接民主修憲僅受程序限制 3) 論證九十四年任務型國大之複決實質上等同公民複決 4) 呼籲釋憲機關適時調整心態與作法", "guide": "引實質界限僅適用於代議修憲之論理者，看「一」對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之逐句解讀；引政治主權與法律主權之區分及憲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之對照者，看「二」前段及註一（Suski；湯德宗論直接民主之制度設計）；引任務型國大屬委任代表、實質為公民複決之論證者，看「二」後段對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分析；引釋憲機關角色與心態調整者，看「三」及對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說明。", "src": "全文"}, "釋字0721#7": {"one": "並立制與百分之五門檻使小黨席次遠低於得票率，違反票票等值，應採聯立制。", "main": "各種選舉制度之規劃並非釋字第四九九號所稱「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而應予尊重之事項，其所定選舉方法仍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多數以「反映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主權在民國民意志之展現」為據，實僅係對由百分之二十三點三五投票率選出之三百名任務型國代其代表性是否充分之程序性評價，與其決議內容實質上是否符合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並無直接關聯。在政黨以黨紀約束表決權之現狀下，平等原則之審查應在政黨層次為之；區域、原住民之代表性與婦女保障名額均能隱含於政黨名單中，聯立制才是最能兼顧代表性並最大程度實踐票票等值之制度。現制先將立委分為區域與不分區，再於區域採單一選區，使第三黨實質退出區域競選而只能分配一百一十三席中之三十四席，選票不等值已至一比三以上，並非「一定差距」可比。", "diff": "與多數結論相反。多數認並立制及門檻既無損於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未變動選舉權、平等權核心內涵，屬修憲機關斟酌損益之範疇；本席認其對小黨之壓抑已超過必要程度，且我國並無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以致影響議事效率之實證經驗，該正當化理由不能成立。另指摘多數以任務型國大之程序性代表性評價替代對決議內容之實質審查，並指出多數新增「除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或內容涉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外，自應予尊重」一語為釋字第四九九號所無，隱含框限釋憲權之意。", "struct": "1) 確認增修條文仍受憲法整體基本原則拘束並得為司法審查 2) 回顧任務型國大之產生方式與代表性 3) 對照憲法第六十四條與增修條文第四條之規範原則 4) 主張平等審查應在政黨層次並論證聯立制之優越 5) 以市場寡占之類比批評兩大黨聯合封殺小黨之憲政秩序", "guide": "引增修條文違憲審查之依據及對多數新增文字之批評者，看「壹」及註一；引任務型國大產生方式之沿革者，看「貳」；引憲法原第六十四條與增修條文第四條規範原則之對照者，看「參」之一、二；引平等應於政黨層次審查、聯立制之優越性及選票不等值達一比三以上之評價者，看「參」之三；引並立制之定義與國民大會會議實錄之出處者，看註二；引寡占與反市場經濟之類比及對兩大黨之呼籲者，看「參」之三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22#1": {"one": "同意違憲結論，惟違憲理由應為租稅法律主義，而非平等原則之涵蓋不足。", "main": "系爭規定並非歧視聯合執行業務者或收入經公會代收轉付者使其蒙受特殊不利益，反係方便該二類執行業務者得例外改採權責發生制，與典型之平等疑義顯有不同；多數所指摘者亦非該二類例外本身是否正當，而是例外之門是否過狹，即涵蓋不足而非涵蓋過廣。依平等原則二元分析架構，僅於應以嚴格基準審查之案件，因要求手段與目的直接相關、須為必要且量身定作，法院才會在檢驗涵蓋過廣之同時一併檢驗涵蓋不足；本件並無可疑分類，多數實際僅採合理基準，卻逕以涵蓋不足宣告違反平等原則，殆本院迄今七百餘號解釋所僅見。立法者漏未納入某些人或事僅屬為德不卒，與誤將不相干之人事納入之殃及無辜不應等同視之，基於權力分立，對立法機關循序漸進之作為理應給予較大尊重。系爭規定違憲之真正理由在租稅法律主義：該主義為高密度法律保留，系爭規定形式上雖有概括授權，卻扭曲法律本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diff": "結論同為違憲，理由完全不同。多數以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以涵蓋不足為違憲事由，本席認在合理基準之審查密度下不得如此操作，且此舉將扭曲本院多年辛苦建立之平等原則論證方法；本席主張應以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高密度法律保留）為違憲理由，方能執簡馭繁並維持憲法法院之器識。", "struct": "1) 說明系爭規定屬涵蓋不足而非涵蓋過廣 2) 依二元審查架構論證僅高標審查始一併檢驗涵蓋不足 3) 以事理常情與權力分立說明涵蓋不足應受較大尊重 4) 論證系爭規定因扭曲母法本旨、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5) 促主管機關調整心態並尊重人民之制度選擇", "guide": "引原因案件事實與核定金額變動者，看首段及註一、註二之訴願決定與判決字號；引涵蓋過廣與涵蓋不足之區分及其與審查基準之對應者，看「一」；引可疑分類之三項判準（社會烙印或刻板印象、無法改變之個人特徵、孤立而隔絕之少數）者，看同節中段及註四關於本院從未使用高標之觀察；引「名為嚴格、實為致命」者，看註五（Gunther）；引租稅法律主義為高密度法律保留及其先例（釋字第六二二、六四○、六七四、六九二、七○三號）者，看「二」；引主管機關心態調整與對本院租稅解釋之批評者，看「三」及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722#2":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查核辦法第三條另違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 "main": "會計基礎所關係者為收入、費用、損失及稅捐在稅法上之認列時點，關係其年度歸屬及據以計得之所得額，屬稅捐債務構成要件中稅基之計算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僅為訂定施行性行政命令之概括授權，其中並無關於會計基礎之明確授權。依同款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除事先申報採現金收付制外應適用權責發生制，查核辦法第三條逕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牴觸母法而違反法律優位，並使單獨執行業務者選擇會計基礎之自由受法律所無之限制。現金收付制常不能正確反映各年度盈虧，且收入或成本費用發生時點較易受人為操縱，是在聯合與單獨執業者間、收入經由或不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間並無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尤不利收入面為現金交易而支出面為賒帳交易者，將形成永久性差異。釋字第三七七號所涉為薪資所得之實現，將之類比至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基礎有過度一般化之疑義。", "diff": "就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違反平等原則之結論與多數相同。差異在於：本席同時主張同辦法第三條因欠缺明確授權且牴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並直指釋字第三七七號之射程僅及於所得實現，不及於收入與費用之入帳時點，不足作為第三條之論據。多數則因該號解釋之適用疑義一時難解，僅宣告第十條第二項違憲。", "struct": "1) 確立租稅構成要件適用法律保留並整理先例 2) 論會計基礎屬稅基規定應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3) 指出查核辦法欠缺會計基礎之明確授權且第三條牴觸母法 4) 論對單獨執行業務者之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並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5) 檢討釋字第三七七號之過度一般化與邏輯層次之混淆", "guide": "引租稅構成要件法律保留之先例群（釋字第六五○、六五七、七○五、三六七、七○六、六一九、五六六、四一五、四一三、二一○號）者，看「壹、一」；引會計基礎屬稅基規定者，看「壹、二」；引概括授權不足與第三條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者，看「壹、三、四」；引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永久性差異及與釋字第六九六號之連結者，看「貳」；引釋字第三七七號射程之限縮，及「所得實現原則」與「收入實現原則」之區辨者，看「參」之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722#3": {"one": "贊同違憲，理由在於列舉例外悖離會計基礎制度目的並侵害財產權。", "main": "現金收付制與權責發生制同屬法定會計基礎，其差別在收益與費用之入帳時點，影響年度所得之歸屬、計算及作為稅基之應稅所得額。會計基礎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包括適時反映當年度所得狀況、納稅能力、核實課稅與避免人為操控規避稅捐，並須斟酌納稅義務人之會計能力、會計需要及主管機關之稽查能力。權責發生制係較嚴謹之會計方法，納稅義務人須負較重之會計協力義務，且為立法政策所鼓勵；對有會計能力暨需要之納稅義務人，不能僅因法定會計基礎採較簡易之現金收付制即當然排除其選擇權。個人綜合所得十類中，營利、薪資、利息、退職等無收益與費用關聯性者本無會計基礎適用問題，執行業務、租賃、財產交易等則有。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對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係採概括性例外且保留其主動選擇權，系爭規定卻以列舉例外排除同因業務性質而有此會計需要之單獨執行業務者，悖離會計基礎制度設定之目的與租稅正義原則，侵害其財產權。", "diff": "贊同違憲結論而所持理由不完全相同。多數以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立論，本席則由會計基礎制度之設定目的、納稅義務人之會計能力與協力義務出發，強調列舉例外排除同有會計需要者係悖離制度目的並侵害財產權；並以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例外模式為對照，指出概括與列舉之立法方式差異正是問題所在。", "struct": "1) 界定會計基礎為計算年度所得之會計方法 2) 說明制度目的與納稅義務人有無適用選擇權之關係 3) 由會計協力義務之輕重論證選擇較嚴謹方法之權 4) 區分各類所得有無會計基礎適用問題 5) 對照營利事業之概括例外，指出系爭列舉例外悖離制度目的並侵害財產權", "guide": "引會計基礎之定義與商業會計法第十條者，看「一」；引制度目的與美國稅法納稅義務人選擇會計方法權者，看「二」及註一（IRS Publication 538）、註二（Internal Revenue Code Sec. 1.446-1）；引會計協力義務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藍色申報之鼓勵者，看「三」；引各類所得有無會計基礎適用之區分及釋字第三七七號之定位者，看「四」及註三；引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概括例外模式者，看「五」；引查核辦法實係混合會計基礎及「準用」之立法沿革者，看「六」及註四至註六（立法院公報、財政部一○一年函）。", "src": "全文"}, "釋字0722#4": {"one": "於合理關聯之寬鬆審查下，涵蓋不足尚不足以構成違反平等原則。", "main": "本號並未變更或補充釋字第三七七號所示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之原則，仍奠基於此原則之上，查核辦法第三條與立法者所設定之原則並無扞格。多數以「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為未納入之類型，惟此一描繪欠缺明確認定標準，客觀上難認已達可與系爭規定所設類型相比較之程度；且此種論述方式迴避了該未納入態樣與「聯合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是否本質上相同、進而不應為差別待遇之論證。類型化立法之功能即在以典型常態之事實判斷取代個案判斷，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肯定有可容忍之輕微界限存在。租稅規範採較寬鬆之合理關聯審查密度乃屬合理，於此密度下倘無恣意武斷，殊難得出違反平等原則之結論；多數以涵蓋不足為由認欠缺合理關聯，實架空原有平等原則之論述模式，並混淆合理關聯與其他審查密度間之界限。", "diff": "不同意多數之論證路徑而非其問題意識。多數在寬鬆審查密度下逕以涵蓋不足導出手段與目的欠缺合理關聯，本席認在此密度下涵蓋不足尚屬可容忍；且多數未先論證本質相同、未描繪出可資比較之明確類型，若欲將涵蓋不足視為一種違反平等原則之類型，亦應就其判斷標準與審查步驟為方法論上之闡明，本件均付闕如。", "struct": "1) 確認本號仍奠基於釋字第三七七號之收付實現制原則 2) 指摘未納入態樣描繪不明確且未論本質相同 3) 論證合理關聯審查下涵蓋不足尚不足以違憲 4) 指出多數就欠缺合理關聯之論述不足", "guide": "引類型化立法之功能與可容忍之輕微界限者，看「一」及註一、註五（盛子龍，租稅法上類型化立法與平等原則）；引寬鬆審查下涵蓋不足之容許性者，看「二」及註二、註四（許慶雄）、註三（陳怡如）；引類型化立法無可避免之個案不公平與附隨後果者，看「二」末段及註六（陳愛娥）；引對多數欠缺合理關聯論述不足之批評者，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22#5": {"one": "本件應不受理：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非憲法上權利，比較類型亦不明確。", "main": "依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採收付實現制或權責發生制係立法裁量問題，不論採何者均無違憲，自無侵犯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多數既認該號解釋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即應受其拘束。系爭規定僅例外放寬二類執行業務者得申報稽徵機關核准改按權責發生制，尚須經審查核准，並非申請人可任意自行選擇決定，此「得選擇」不過為機會或資格，並非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法規命令亦不能創設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計算所得方式之權利，故不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程序要件。多數所稱聯合執業者與公司組織較類似、經營具規模、會計事項複雜等，多屬臆測：聯合執業可能僅二人，會計事項未必複雜，跨年度延後收款則執行業務者幾皆難免。依多數推論之結果，應係例外規定本身違反平等原則而應回復全面適用收付實現制，此顯非立法者及多數之本意。", "diff": "與多數相反，認本件此部分應不受理，多數予以受理難謂適法。縱進入實體，多數理由書第三段既謂例外之目的在使經營具規模、會計複雜及跨年度收款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第四段又謂此目的無法以經營型態及業務收入作為分類而達成，理由前後矛盾；且第三類之「經營規模大」「會計事項複雜」「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均屬泛泛之詞、高度不確定，難執為客觀審查標準，據以審查反有使平等原則之審查淪為釋憲者恣意之虞。", "struct": "1) 依釋字第三七七號論會計基礎之採擇屬立法裁量而無侵害憲法上權利 2) 論「得選擇」非憲法上權利致不符受理要件 3) 指摘多數就例外規定理由之臆測與比較之不公允 4) 揭示理由書第三、四段之矛盾及推論結果之悖反 5) 批評第三類要件高度不確定難為客觀審查標準", "guide": "引受理要件與釋字第三七七號之拘束力者，看「二」；引系爭規定須申報核准、非任意選擇之分析及法規命令不能創設權利者，看「二」後段及「三」；引理由書第三、四段矛盾與推論將導致回復全面收付實現制者，看「四」；引第三類四項要件不確定之逐一質問及對平等審查恐淪恣意之警語者，看「四」末段及「五」。", "src": "全文"}, "釋字0722#6": {"one": "贊同第十條第二項違憲，另認第三條強制現金收付制侵害營業自由。", "main": "現金收付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區別在於收入與支出之入帳時點；前者較適合規模較小且以現金交易為主之組織，卻使經濟活動原因事實與其結果之發生時點產生差異，未能正確反映年度經營情形。權責發生制較能忠實反映納稅義務人年度之經營績效與體質，並使執行業務者得於合法範圍內合理調整年度應收及應付帳款，故兩制之別非僅技術層面之利弊互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其內涵不限於經營與否、種類、規模、時間，尚包括就事業為財務及稅務之合理安排；強制單獨執行業務者採現金收付制，扭曲其年度經營績效並限制其調整彈性，屬對營業自由之限制。依必要性分析，客觀上確存在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措施，即賦予規模較小者選擇權並以加強稽核確保入帳正確，故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檢視。應以原則賦予選擇權、例外於事業性質特殊、組織型態複雜、經營模式類似營利組織或營業規模較大時強制採權責發生制為妥。", "diff": "就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違反平等原則之結論與多數相同。差異在於多數就同辦法第三條之聲請不受理，本席認該條強制單獨執行業務者採現金收付制係更根本之問題，並不同意釋字第三七七號所稱兩制「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之立論；另指出該號解釋「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用語，實應為「認定收益歸屬年度以計算所得」之誤。", "struct": "1) 界定兩制之意義並辨正釋字第三七七號之用語 2) 比較兩制優劣並指出權責發生制提供較大營業彈性 3) 論證強制現金收付制限制憲法上營業自由且不合必要性 4) 提出原則選擇權、例外強制權責發生制之立法準則", "guide": "引兩制定義、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三項及政府會計採權責發生制之對照者，看「一、（一）」及註一（會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行政院主計處注意事項）；引兩制優劣與釋字第三七七號用語辨正者，看「一、（一）（二）」；引權責發生制提供營業彈性之具體例示（延後或提前發出請款文件）者，看「一、（三）」；引營業自由涵蓋財務稅務安排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分析與較不侵害手段者，看「一、（四）」；引原則例外之立法準則及第三條應儘速修正者，看「二、（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22#7": {"one": "收付實現制為法定原則，系爭二例外難謂無合理關聯，未違平等原則。", "main":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制，業經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闡釋明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均包含在內，執行業務所得自不例外；本解釋既將聲請人關於該號解釋之補充解釋部分決議不受理，即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收付實現制與營利事業或商業會計法之現金收付制並不完全相同：收入面須已收取者始有已實現之所得，扣除額以實際支付年度認定，成本費用之減除則未必以實際支付年度認定。系爭規定係於法律所定原則外所設之二項例外，前者之特徵在於經營型態為聯合執行業務，係按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申報各執行業務者之所得；後者之特徵在於收入方法經由公會代收轉付，其所得已否實現涉及執行業務者以外之第三者。系爭規定既因該二類經營型態或業務收入方式特殊而許其得選擇權責發生制，似未逾釋字第三七七號所稱立法裁量範圍，難謂無合理關聯。", "diff": "與多數結論相反，認系爭規定並未牴觸平等原則。理由在於多數理由書第二、三段既以「經營型態是否聯合執行業務」「執行業務收入是否經由公會代收轉付」為分類並肯定其目的合憲，第四段卻突以第三類與系爭規定間之差別待遇論其關聯並泛稱無合理關聯，前後論述不合邏輯；且系爭規定本非以業務規模大小、會計是否複雜、支出是否跨年度為分類標準，多數以之為比較標準又謂聯合執業者規模未必較大、會計未必複雜，亦有矛盾。所列第三類之四項要件並不明確。", "struct": "1) 論收付實現制為所得稅法之原則並及於執行業務所得 2) 辨析收付實現制與現金收付制之差異 3) 說明系爭二例外各自之特徵 4) 指摘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論述不合邏輯 5) 質疑第三類四要件不明確並認系爭規定難謂無合理關聯", "guide": "引釋字第三七七號之射程與本號不受理補充解釋所生拘束力者，看「一」；引收付實現制與現金收付制四點區辨（含財政部函令、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財產交易所得之例）者，看註一；引二例外之特徵及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財政部函釋者，看「二」及註二至註四；引理由書前後論述不合邏輯之指摘者，看「三」；引第三類要件不明確之逐項質問者，看「四」；引難謂無合理關聯之結論者，看「五」「六」。", "src": "全文"}, "釋字0723#1": {"one": "消滅時效非絕對法律保留，釋字第四七四號應變更，違憲係因授權不明確。", "main": "憲法第二十三條未如德國基本法就法律保留作差序化處理，本院自釋字第四四三號採層級化法律保留後，即承擔區隔處理之權衡與說理責任。絕對保留之優勢在主體面向（民選代表對基本權限制更能感同身受）與客體面向（法律傳播周知使人民易於取得資訊），相對保留之優勢則在功能面向（行政部門因人事時地物制宜）。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就法規命令建立實質審查與逾期失效之機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並要求發布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絕對保留之兩項結構性優勢已大幅縮小；釋字第五二二號連刑罰都已容許部分相對化。消滅時效所涉基本權滿打滿算僅財產權，其法益評價從未高於生命或身體自由，且時效制度重點在排除請求權行使，我國民法僅使相對人取得抗辯權，所謂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公益言過其實；稅法一律採相對保留而獨於消滅時效採絕對保留，評價失輕失重。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既已一般性規定五年時效並明定特別時效期間應以法律規定，立法者若仍選擇委任，其授權明確性義務即應提高。", "diff": "結論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理由則相反。多數援用釋字第四七四號認消滅時效「只能」以法律直接規定，本席認該號解釋作成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公布四天之後，很可能未充分意識該項立法行政分權之結構性調整，已不合時宜而應予變更；消滅時效不屬絕對法律保留範疇，本件之違憲係因授權規定未使被規範者由文字即可探知特別時效一併受授權，致其可能誤以為仍有五年之一般時效。", "struct": "1) 論法律保留層級化之方法選擇與主體、客體、功能三面向 2) 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行政程序法之法制調整說明絕對保留優勢之縮減 3) 檢討消滅時效所涉法益評價並指出與稅法處理間之評價矛盾 4) 論授權明確性標準應提高，據以得出同一違憲結論", "guide": "引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四分法與釋字第四四三號理由書原文者，看「一」；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之審查與失效機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及釋字第五二二號之相對化者，看「二」；引消滅時效法益評價、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僅生抗辯權及與租稅法律主義（釋字第六九二、七○三、七○六號）之對照者，看「三」；引授權明確性之先例群（釋字第三一三、四○二、五一○、六○四、六一九、六三八、四八○、五三八、五二四、五三五、五九八、四二三號）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生之提高義務者，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23#2": {"one": "消滅時效之法律保留不宜僅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應併從民主與法治國原則。", "main": "依解釋文與理由書，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財產權，係以「基本權之法律保留」為立論基礎。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不僅適用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適用於行政主體對其他行政主體或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者應適用同一制度而不容割裂觀察；就後者而言，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甚至有利於人民，故不能僅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立論基礎。法律保留之理論依據主要有三，即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與基本權之保障，分別對應民主的、法治國家之與基本權之法律保留。法律保留適用範圍擴張及於非干涉事項，即意味基本權之法律保留功能不足，須另求諸其餘二者；民主的法律保留擺脫干涉之特徵，要求立法者於基本規範領域內就所有重要決定自行為之，此即重要事項說。釋字第七○七號揭示「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顯已超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侷限。", "diff": "就違憲結論並無異議，所提出者為論理基礎之補充。多數以基本權之法律保留立論，本席認應併從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家原則出發，並自法安定性、法之和平與一致性、公益上重要性、基本權之關聯性及民主正當性要求等內涵，論述消滅時效制度何以由法律保留事項進而成為國會保留事項；本號理由書第一段似有意擺脫該侷限，卻又於解釋文與理由書一再強調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形成不完善之立論。", "struct": "1) 區辨法律保留與國會保留之概念 2) 指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兼及行政主體，僅以基本權之法律保留立論並不充分 3) 整理法律保留之三項理論依據與重要事項說 4) 對照釋字第七○七號並指摘本號回落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侷限", "guide": "引法律保留與國會保留之概念區別，以及義大利、西班牙絕對與相對法律保留之比較者，看註一（Maurer、Detterbeck、Rieckhoff）；引行政主體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適用同一時效制度、不容割裂之論證者，看正文第二段；引三種法律保留類型及其功能側重與交叉互補者，看正文中段及註二至註四；引重要事項說者，看註五（林錫堯，行政法要義；Ossenbühl）；引釋字第七○七號「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其援引之釋字第四四三、六一四、六五八號者，看正文末段前；引國會保留之緣由與基本權關聯性者，看註六、註七。", "src": "全文"}, "釋字0723#3":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時效制度應本於法治國原則一體適用絕對法律保留。", "main": "本席同意系爭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欠缺母法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惟認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為推論基礎，並將論述限縮於消滅時效，均有斟酌餘地。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依據不以第二十三條為限，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為另一明文，而法治國原則下之重要事項亦屬應以法律規定之範圍。法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其確保之制度與機制自應以法律定之，且非得以法律授權行政命令訂定之事項。時效制度不論行政法、民法或刑法，均係為維持法律秩序之確定性、安定性與司法品質而設，故消滅時效、取得時效、追訴權時效與行刑權時效應同受絕對法律保留之拘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雖有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然其本身仍為法律，命令違背該法並不當然等同違背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侵害財產權為切入，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認定違憲，本席認為此舉勢須引入釋字第四四三號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導致涉及財產權之時效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涉及人身自由或人格法益之時效始須以法律定之的分裂結果，反與法安定性背道而馳。多數意見復刻意將論述由釋字第四七四號之「時效制度」限縮為「消滅時效制度」，隱含其他時效類型不受絕對法律保留拘束，此項限縮並無必要。", "struct": "1) 憲法上法律保留之基礎不限於第二十三條，尚包括第十九條及法治國原則下之重要事項 2) 法安定性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其確保機制屬絕對法律保留範圍 3) 引釋字第四七四號及南非憲法法院Road Accident Fund v. Mdeyide案，論證時效制度在法治國原則中之重要性 4) 若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據，將被迫適用層級化法律保留而造成時效體系之混亂 5)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非憲法上法律保留之解釋基礎 6) 絕對法律保留應及於一切事件性質、一切時效類型與一切權利種類。", "guide": "論法律保留憲法基礎與法治國原則者，引「一、時效制度應適用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憲法上理由」之（一）至（三）；批評層級化法律保留適用於時效者，引同節（四）；論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定位者，引同節（五）；主張適用範圍及於全部時效制度並批評多數意見限縮於消滅時效者，引「二、絕對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範圍應包括所有的時效制度」（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23#4": {"one": "贊同違憲，並澄清本號與釋字第四四三號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並無矛盾。", "main": "釋字第四七四號與本號解釋均以「時效制度對於法律秩序之影響重大」為由，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定位為憲法上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應逕以法律定之而不得委由行政命令規定。此一論理與釋字第四四三號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實屬一貫，因該號解釋所示之區分判準，即「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實即重要性或重大影響標準。釋字第四四三號係就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例示性闡釋，並未否定基本權以外之其他重要事項亦得依其重要性高低納入憲法上法律保留範圍。憲法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五院組織皆應以法律定之，即為適例。本席為免外界誤解兩者衝突，特提意見書說明。", "diff": "本席並不反對多數意見之結論與推論，而係補充其與既有解釋先例之體系關係。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屬絕對法律保留，可能使人誤認本號背離釋字第四四三號以基本權限制輕重為區分之架構；本席指出該號解釋僅為例示，重要性標準本可涵蓋非基本權之重大事項。", "struct": "1) 釋字第四七四號與本號之共同理由為時效制度對法律秩序影響重大，故屬絕對法律保留 2) 釋字第四四三號之區分判準實即重要性或重大影響標準 3) 該號解釋僅係就憲法第二十三條為例示性闡釋，未排除基本權以外之重要事項 4) 以憲法關於五院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為佐證。", "guide": "全文僅二頁且無分節標題。引用其結論者，取首段關於釋字第四七四號與本號共同理由（「時效制度對於法律秩序之影響重大」）之敘述；引用其與釋字第四四三號之體系調和論者，取第二段「查如上之論理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實屬一貫」以下至末，並可參註三、註四所引文獻與釋字第四四三號理由書引文。", "src": "全文"}, "釋字0724#1": {"one": "贊同違憲，但反對將理監事停職認作工作權限制，並批評結社自由審查過於形式。", "main": "本席雖可支持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但對於多數意見認定停止商業團體理監事職權亦構成工作權限制，有相當保留。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與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受益權面向，概念上均以足以建立及維持生計之活動為核心，將無給之榮譽職納入職業概念，會使志工乃至付費學習之學生均成為職業，並使自釋字第五八四號以來移植之職業自由三階審查方法失其合理化基礎。此類無給活動本可依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般行為自由受保障，不必稀釋工作權概念。至於本案真正重心之結社自由，多數意見僅作形式與低密度之法律保留審查，與本院審查集會遊行法時之高度積極主義（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七一八號）形成強烈對比，可謂能見秋毫而不見輿薪。結社自由兼具溝通基本權之補強確保功能與群體歸屬功能，其社會功能遠非一時性集會所能比擬，釋憲者長期低估實屬失職。", "diff": "多數意見同時認定系爭規定侵害結社自由與工作權，本席主張應僅以結社自由為限，不使釋字第六五九號造成之工作權釋義困擾繼續擴大。多數意見僅作規範形式之法律保留審查而不進入比例原則，亦未釐清商業團體究屬公法團體或私法團體；本席認為此一定位攸關國家介入人事之合憲性判斷，若為公法人則監督機關介入尚屬合比例，若為私人自由意志之結合則國家介入明顯過度。多數意見末段對職業團體法制之旁論因缺乏完整論述，主管機關難以掌握憲法界線。", "struct": "1) 由防衛權與受益權兩面向確認工作權以維持生計為要素，批評釋字第六五九號稀釋職業概念並危及三階審查方法 2) 從基本權系譜學、溝通基本權之補強確保功能與群體歸屬功能，闡明結社自由之意義，並對照集會自由審查密度指摘輕重失衡 3) 追溯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以降之訓政遺緒，指出許可制與督導思維之時代錯誤 4) 以表一區分公法團體法人、民法社團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之憲法基礎與管制空間，以表二比較工商團體、專門職業團體與農田水利會之受管制程度 5) 主張職業團體須先為公私法定性，始能劃出憲法界線。", "guide": "反對以工作權為審查基礎者，引「一、人民團體的理監事停權無關工作權限制」；論結社自由之社會功能與審查密度失衡者，引「二、集會結社法制的憲法評價有如秋毫輿薪」；論人民團體法制之歷史沿革、公私法人定位與管制強度者，引「三、職業團體法制不可以始終公不成私不就」，並參表一（我國人民團體的憲法基礎與國家管制空間）與表二（各種職業團體受管制程度比較）。", "src": "全文"}, "釋字0724#2":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整理處分之要件過於籠統，理監事解任應採法官保留。",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惟認尚有數項問題待釐清。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與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過於籠統，所連結之效力自警告至整理、解散跨度極大，形成裁量權範圍過大之問題，本件即出現主管機關先同意延期改選、期間內又不准補選、期限屆滿當日隨即命限期整理之情形。商業團體會員之結社自由包含參與理監事選舉、被選舉及當選後行使職權之自由，停止或解任理監事職權自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而系爭辦法第一條僅稱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而訂定，未表明立法授權依據，不具法規命令之法源資格。整理小組制度排除全部現任理監事，必然治絲益棼，主管機關實可遴選部分現任與部分非現任理監事以調解方式促進和諧。理監事解任涉及難以回復之權利侵害，參酌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應提早採法官保留之預防性保障，而非僅事後行政救濟。",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欠缺授權依據宣告違憲，本席另指出上位階法律要件籠統、裁量幅度過大之結構問題，並批評整理程序之設計本身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多數意見未觸及救濟時點，本席主張應將司法保障提前至處分作成前之法官保留，而非事後之行政救濟或國家賠償。多數意見亦未處理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對政黨仍得限期整理之危險。", "struct": "1) 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判決重建新竹市商業會改選爭議之事實經過 2) 指摘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所定整理要件過度籠統而裁量過大 3) 說明結社自由涵蓋理監事之選舉、被選舉與職權行使，其限制受法律保留拘束 4) 論系爭辦法第一條未表明授權依據，不具法規命令資格，故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法律保留 5) 主張主管機關應以調解式整理小組促進和諧，否則應檢討其正當法律程序 6) 參酌民法與公司法，主張理監事解任應採法官保留之預防性保障 7) 指出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輕忽限期整理對政黨之危害，相關法制應全盤檢討。",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者，見「壹、聲請案事實要略」；批評整理要件與裁量幅度者，見「貳、限期整理之要件過度籠統」；論結社自由與法律保留者，見「參」與「肆」，其中系爭辦法不具法規命令資格之論證在「肆」末段；主張調解式整理與正當法律程序者，見「伍、行政中立以促進和諧」；主張理監事解任應採法官保留者，見「陸、法官保留始足以保障結社自由」，該節並含對政黨部分之批評與全盤檢討之呼籲。", "src": "全文"}, "釋字0724#3":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政黨應自人民團體法獨立，另定專法規範。", "main": "本席同意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本號解釋在工作權上延續釋字第六五九號不以營利或有給職為限之立場，在結社自由上重申釋字第四七九號，確認受保障對象兼及團體成員與團體本身。多數意見不採嚴格之國會保留，仍允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其原因在於社會團體或商業團體之組成可能事涉公共利益，與單純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同，應給予立法與行政機關適當裁量權限。值得注意者為，作為普通法之人民團體法就限期整理設有先命限期改善之程序，反較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等特別法嚴謹，主管機關適用特別法而排除較嚴程序，復援引無授權之下位命令創設停止職權之效果，正是本件違憲結果之成因。人民團體法以雞兔同籠方式規範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應迅予通盤檢討。",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在結論與審查基準上一致，補充說明何以本案不採釋字第四九一號式之國會保留。多數意見理由書第四段僅泛言職業團體法制宜審慎調整，本席進一步指出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允許主管機關對政黨為限期整理，與政黨解散須經憲法法庭審理之嚴格設計背道而馳，已侵害政黨之對外自由與內部自由，有違憲之虞，此為本號解釋未竟之功。", "struct": "1) 說明系爭規定牽涉之工作權與結社自由內涵，分別接續釋字第六五九號與第四七九號 2) 說明本號採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而不採國會保留之理由，在於人民團體組成涉及公共利益而應留裁量空間 3) 解析理由書第四段併此指明之意涵，指出人民團體法程序反較特別法嚴謹所生之弔詭 4) 論政黨自由之對外與內部面向，主張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對政黨得限期整理有違憲之虞 5) 結論主張廢除雞兔同籠式規範，政治團體特別是政黨應另定專法。", "guide": "論兩項基本權內涵與比較法上團體自我決定自由者，引「壹、本號解釋之意義」之一（並參註一所引Hesse）；論何以不採國會保留者，引同節之二；論人民團體法與特別法間程序落差者，引「貳、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併此指明部分之意涵」之二；論政黨自由與限期整理之違憲疑慮者，引「參、本號解釋未竟之功」之一至三（並參註四、註五所引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與法國憲法第四條）；結論部分引「肆、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24#4":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法益應限於結社自由，並批評多數意見迴避比例原則。", "main": "本席贊同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惟認其瑕疵絕不止於欠缺法律授權。系爭辦法源於戒嚴時期之職權命令，歷經人民團體法修正與行政程序法施行，竟躲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落日條款而成為漏網之魚，法務部與行政院三令五申要求檢討職權命令亦遭漠視，暴露行政體系法制作業之散漫。就侵害法益而言，人民團體理監事多為榮譽職或僅支領與生活之資不成比例之懸殊低額待遇，其受保障者為結社自由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而非工作權；職業自由概念以持續之經濟活動並作為生活之資來源為要素，多數意見沿襲釋字第六五九號將理監事席位等同職業，係混淆口語意義與憲法意義，本末倒置。更關鍵者為比例原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既已有撤免職員之權，限期整理不應包含人事處分；系爭規定一律停止全體理監事職權並由非現任理監事組成整理小組，形同強制接管，既非最小侵害亦難達成整頓目的，且使守法之多數理監事因少數人違法而連坐。教育會法第四十二條與教育會整理及解散重行組織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與系爭規定如出一轍卻有法律授權，足證僅補足授權並不能治癒實質違憲。", "diff": "多數意見以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一點結案，本席認為此種雲淡風清之處理未體察主管機關監督權限已有牴觸比例原則之嚴重嫌疑，日後立法者補足授權後違憲問題仍將浮現。就基本權種類，多數意見兼採結社自由與工作權，本席主張僅涉結社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多數意見亦未依團體之公私法人性質區分立法形塑空間，錯失檢討公權力介入密度之機會。", "struct": "1) 考察系爭辦法自民國四十一年以來之沿革，定性為職權命令，並指其為行政程序法落日條款之漏網之魚 2) 引法務部八十九年函與行政院九十八年函，說明行政部門整頓職權命令之指示遭漠視 3) 主張侵害法益應限於結社自由與人格發展自由，並重述其於釋字第六五九號協同意見之五點批評 4) 區辨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之口語意義與憲法意義，以失業救濟為反例 5) 就妥當性與必要性論證限期整理一律停職形同強制接管而違反比例原則，並以教育會法為例說明補足授權無濟於事 6) 結論主張全盤翻修人民團體法制，依團體性質分別立法並區分公私法人。", "guide": "論職權命令沿革與落日條款者，引「一、系爭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的根源」之（一）至（三）及其註一至註三所錄法務部與行政院函文；論基本權種類之爭者，引「二、系爭規定侵犯法益的問題」之（一）（二）（三），其中對釋字第六五九號之五點批評在（二）；論比例原則者，引「三、比例原則未受重視」，教育會法之對照亦在該節末段；論法制全盤檢討與公私法人區分者，引「四、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24#5": {"one": "贊同違憲，並論證整理之法律效果非事務本質所當然，仍須法律授權。",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結論，並補充說明整理處分之規範定位。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均為人民團體，個別團體法令無特別規定時仍適用人民團體法及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之監督處分包括警告、撤銷決議、停止業務、撤免理監事、廢止許可、整理與解散，各該法規列舉之種類未必相同，未經列舉者不得適用於該特定團體。除整理外，其餘處分由法條文義即可明瞭其意涵與法律效果，無待另為規定；整理則不然，此由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教育會法及其整理辦法、農會法施行細則、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均另設整理程序與效果之特別規定可證。縱使立法院公報記載與內政部函釋均認整理將發生撤免全部理監事之效果，亦不能據此謂系爭規定僅係重申事務本質而無待法律授權。至於法條用語有整理與限期整理之別，其中限期係針對整理小組所為整理期限之規定，屬有利於人民團體之設計，不因二字之有無而使整理處分之本質有所不同。",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其貢獻在於正面回應可能之反對論據，即整理之效果是否為事務本質而屬闡示性規定。本席自監督處分種類之體系比較、其他團體法令均另設整理規定之立法事實出發，論證整理之效果並非文義自明，故仍需法律或授權命令，藉此排除以立法紀錄與行政函釋回推無待授權之推論。", "struct": "1) 確立系爭辦法對各類人民團體之補充適用關係 2) 列舉各團體法上主管機關監督權之法源 3) 比較各種監督處分，指出唯獨整理之意涵與效果非文義自明，並以各特別法均另設整理規定為證 4) 論整理是否當然撤免全部理監事事涉結社自由與工作權，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立法紀錄與內政部函釋不足以支持闡示性規定之說 5) 辨明整理與限期整理之用語差異不影響本質。", "guide": "全文分五點且未設標題。論適用關係者引第一點；論監督權法源者引第二點；論整理與其他處分之區別及各特別法佐證者引第三點，此為駁斥闡示性規定說之核心；論立法院公報第五十八卷第九期與內政部一〇二年台內團字第一〇二〇三一二〇九二號函不足為據者引第四點；論整理與限期整理用語之辨者引第五點。", "src": "全文"}, "釋字0724#6":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無金錢對價之工作屬工作權，且系爭規定另難通過必要要件。", "main": "本席同意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就工作權而言，多數意見不再以維持生計為要件，實已將無金錢對價之工作納入保障，本席敬表同意：工作之本質不以金錢對價為限，有給與無給在現代社會有時甚難區分；且憲法第十五條既已個別明列生存權，工作權即可與生計脫鉤而取得較廣涵義；國際人權文件雖常將工作權與謀生聯結，然係包括而非限於謀生。無給職亦非僅能求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般行動自由，在有明文列舉之基本權類型可資適用時，自應優先適用該類型。結社自由則至少包含組成團體、加入團體、加入後參與運作、不加入團體及團體本身運作等五項內涵，本件同時剝奪理監事參與運作之自由並干涉團體運作，均構成會員結社自由之侵害。更重要者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系爭規定完全停止全體理監事職權並取代其運作機制，限制程度甚高，是否別無較不侵害之措施頗有疑問，本席認為甚難通過必要性檢驗。",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法律保留原則檢視系爭規定，本席認為更重要之問題在於是否均宜以限期整理停止理監事職權，並明白表示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就法律保留層級，本席主張對理監事職務之完全剝奪與對團體內部運作之完全介入屬影響基本權重大之事項，宜適用絕對法律保留，而非多數意見所採之相對保留。就法制改善方向，本席認為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定性並非重點，關鍵在於強制入會、業必歸會與限期整理等高度介入是否符合必要要件。", "struct": "1) 由工作之本質、憲法體系解釋與國際人權文件（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經社文公約第六條、第七條）論證無金錢對價之工作屬工作權保障範圍，並說明何以不採一般行動自由 2) 列舉結社自由之五項內涵，並辨明國家過度介入所侵害者為會員而非團體之結社自由 3) 依釋字第四四三號之層級化標準主張本件應適用絕對法律保留，須以法律明定介入之要件、程序與效果 4) 依公政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社文公約第八條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操作模式，權衡目的、貢獻與限制程度並檢驗有無較小侵害手段，認系爭規定難通過必要要件 5) 主張人民團體法制改善應以必要要件為標準而非公私法人定性。", "guide": "論無給職與工作權者，引「壹、一、無金錢對價之工作應為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範圍」（一）至（五）；論結社自由五項內涵者，引「壹、二」；主張絕對法律保留者，引「貳、一、有關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部分」之（二）；論比例原則與較小侵害手段者，引「貳、二」之（一）（二）；論法制改善重點者，引「參、人民團體法制之改善」之二。", "src": "全文"}, "釋字0724#7": {"one":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應採絕對法律保留並及於事由程序，且不涉工作權。", "main": "本席同意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而侵害結社自由，惟認限期整理涉及全體理監事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遴選整理小組重選新屆理監事，對社團自主運作影響至鉅，屬對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應參照釋字第四九一號與第五三五號所確立之基本權重大限制標準，明示其事由、程序與法律效果均應逕以法律定之。多數意見無端降低標準改採相對保留，未見任何背離解釋先例之論理；一方面解釋文為求極簡而拒將整理之事由與程序納入審查標的，另一方面理由書第二段又擴大釋示及於應遵行程序，前後矛盾。就工作權部分，本號全然未有論證而僅援引釋字第六五九號帶過；本席認為工作權至少應具備主觀上以之為業之意思與客觀上一定期間反覆為之之事實，聲請人擔任理監事係基於代表公司行號且為無給職，其職業毋寧為所代表公司行號內之工作。此外，本件受理要件、憲法第十四條結社是否包含公法上社團，以及人團法制之威權遺緒，均待補充說明。", "diff": "與多數意見之主要歧異有三：其一，多數意見採相對法律保留且僅以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審查標的，本席主張絕對法律保留並應併及系爭辦法第十九條之事由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程序；其二，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同時侵害工作權，本席認為並未侵害工作權，且釋字第六五九號將董事解職定性為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與德國藥房案所稱主觀條件顯有不同，該見解允宜再酌；其三，多數意見理由書第四段之旁論顯得突兀，係因未先宣示職業團體非必為公法上社團此一前提。", "struct": "1) 辨正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項要件，說明基本權受侵害僅屬表象上要求而具過濾功能，受理後審查範圍不受聲請意旨拘束 2) 依重要性理論與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三五號，論限期整理屬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其事由、程序與法律效果應逕以法律定之，並指摘多數意見標準降低且解釋文與理由書矛盾 3) 檢討釋字第四〇一號以降工作權見解之變遷，提出以業之意思與反覆為之之事實為要件，否定本件涉及工作權，並質疑釋字第六五九號之主觀條件定性 4) 參考歐洲人權法院先例，區辨憲法第十四條之結社與公法上社團，並指強制設立、業必歸會、禁止退出等規定帶有威權色彩而應通盤檢討。", "guide": "論人民聲請釋憲三要件與審查範圍者，引「一、本件聲請應否受理」及其註七至註九；論絕對法律保留與審查標的矛盾者，引「二、限期整理乃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系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全文見註一、註二；論工作權要件與批評釋字第六五九號者，引「三、系爭規定並未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註十四至註十七；論結社概念與人團法制威權色彩者，引「四」，強制設立、業必歸會、禁止退出之法條與內政部函見註二十一至註二十四。", "src": "全文"}, "釋字0724#8": {"one": "不同意見：整理之效果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系爭規定不違反法律保留。", "main": "本席不贊同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依釋字第四四三號以來所確立之見解，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並非一律要求以法律直接規範或經明確授權，而應按規範密度定之，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規範。督導辦法係內政部為執行人民團體法所訂定，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雖使用限期整理一語而未設定義，然自民國三十一年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整理規定，經商業團體法制定時立法委員參照增列之立法過程，及立法院公報所載委員與主管機關關於整理與解散差異之發言可知，整理即指重新組織理監事，原理監事之職權當然不得再行使。農會法第四十五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教育會整理及解散重行組織辦法之規定，亦皆循此用法。人民團體法七十八年修正時將整理改為限期整理，兩者僅有無限定期限之別，其意涵並無差異。故系爭規定僅係就母法所定限期整理之含意為闡示性規定，未另賦予母法以外之法律效果，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創設了母法所無之法律效果，故須法律或明確授權；本席則自立法沿革與相關團體法規之用語一致性論證，停止原理監事職權本即內含於整理之概念，系爭規定僅屬闡示，因而落在釋字第四四三號所稱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範疇，無違法律保留。", "struct": "1) 重申釋字第四四三號以來法律保留應按規範密度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以命令規範 2) 追溯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與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之立法過程及立法院公報所載發言，說明整理之固有含意為重新組織理監事 3) 以農會法、漁會法及教育會整理及解散重行組織辦法佐證法規上用語之一致性 4) 論限期整理與整理僅期限有無之別，系爭規定為闡示性規定而無違法律保留。", "guide": "全文分三節。引規範密度標準者，見第一節及註一所列釋字第七〇五號等先例；引立法沿革與立法院公報第五十八卷第九期第九頁之發言紀錄者，見第二節，農會法、漁會法之對照亦在該節末並見註六所引教育會整理及解散重行組織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引闡示性規定之結論者，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725#1": {"one": "部分協同：贊同開放原因案件救濟，但保留未諭知則依新法令裁判之部分。",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摒棄定期失效即不許聲請人續行救濟之見解，並宣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不再援用。定期失效使聲請人縱贏得憲法官司仍須適用違憲但有效之法令，形成是贏者亦是輸家之內在矛盾，此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意旨及一般法感均有落差。認為獨厚聲請人違反平等原則之論，忽略問題根源在於大法官選擇宣告方式時多未附理由，且落入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未顧及聲請人維護憲政秩序之苦勞與功勞，違反不等者不等之之原則。本院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以來填補立法疏漏，屬憲法上之法續造，難謂僭越立法權；權力分立相互尊重僅是手段，保障基本權方為目的。惟本號解釋吝於就四件原因案件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且未採大審法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將釋憲程序期間不計入再審最長期間之設計，為德不卒。", "diff": "與多數意見之保留主要在於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一節。本席指出，立法怠惰致長期未修法（如釋字第六五三號後近五年半始有釋字第七二〇號）、法令定期失效後遭全部廢止而無新法（如檢肅流氓條例），或新法反較不利於聲請人，均使所謂依新法令裁判無所依循。此外，原因案件若已逾再審之法定最長期間，多數意見未如釋字第五八七號另行諭知具體救濟方法，聲請人仍無從重啟程序。", "struct": "1) 以法律邏輯與生活經驗之對比，指出定期失效造成違憲但有效之不正義 2) 以差異原則反駁形式平等之質疑，並批評宣告方式之選擇長期未附理由 3) 自司法自主權與法續造，論本院補充解釋未僭越立法權，並確立本號係依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為之補充解釋 4) 指摘逾再審不變期間者仍無法救濟，應採大審法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5) 就依新法令裁判提出立法怠惰、法令廢止、新法更不利三項質疑 6) 結語將多數意見理由讀為承諾，日後宣告定期失效須就法規真空與法秩序重大衝擊盡舉證與闡明義務。", "guide": "論定期失效之不正義與平等爭議者，引「壹」之一「法律邏輯或生活經驗」與之二「形式平等或實質平等」；論司法造法之正當性與本號之憲法依據者，引「壹」之三「立法形成自由或司法自主權」；論再審期間與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者，引「貳」之一；論依新法令裁判之三項疑慮者，引「貳」之二；論多數意見對日後宣告方式之自我拘束者，引「參、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25#2": {"one": "贊同結論，但認本件為司法造法，受理正當性不足，且對立法者無拘束力。", "main": "本件實質上是對現行解釋程序法之造法，一如當年釋字第一七七號與第一八五號，故受理與否本身即為先決之分權問題。本院僅在兩種情形宜自行填補大審法漏洞：一為循憲法意旨即可推導出之程序規範而法律未設（如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八五號），二為法定程序效果不明致運作陷於困難，且立法者怠於填補。定期失效係在納入時間因素後之兩害相權，性質上近於附期限之合憲，屬中間型決定中最後之選擇。至於原因案件之特別救濟，因我國人民聲請程序為客觀規範審查而非德國式間接法規憲法訴願，該救濟不能定性為訴訟權之實現，而是引導人民投入憲法訴訟之紅利，奧國學界所稱之射中者獎金。既非憲法所要求，而司法院已於一〇二年提出大審法全盤修正草案且立法院審議中，本院此時再為實質造法之正當性已不高。惟就內容而言，本席充分認同，且本件所建構之救濟規則較草案更易執行。", "diff": "本席原不擬支持受理，其理由與多數意見不同：多數意見逕以補充解釋為之，本席強調憲法機關忠誠與機關相互尊重，主張立法部門既已積極規劃即應靜待立法。就救濟方法，草案規定得依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在定期失效情形將使法官無所適從，本件改採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反較可行。惟本席特別澄清，本件既為單純法律續造而非基於憲法要求之補充，對立法機關並無憲法上拘束力，立法者仍有充分形成空間。", "struct": "1) 由比較法（美、日、德、南非）與我國憲法架構，界定釋憲程序規範之立法權歸屬，並提出本院得自行造法之兩種情形 2) 分析定期失效作為中間型決定之合理性，將其定性為附期限之合憲，並強調機關相互尊重之雙向性 3) 檢討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性質，援Brunner之非真正基本權訴願類型，論特別救濟非訴訟權內涵而為射中者獎金式之政策激勵，並主張附條件違憲之中間決定亦應給予救濟 4) 以立法院審議中之大審法草案為據，論全盤規劃之立法優於局部之司法造法 5) 比較本件解釋與草案第六十四條之救濟方法，肯定本件內容並強調其對立法者無憲法拘束力。", "guide": "論釋憲程序規範之分權與造法界限者，引「一、本院只在兩種情形宜自行填補大審法漏洞」；論定期失效之性質者，引「二、定期失效為必要時才可選擇的中間型決定」；論特別救濟之定性與我國程序不同於憲法訴願者，引「三、特別救濟非憲法要求而為激勵的政策工具」；論司法造法正當性不足者，引「四、立法的全盤規劃正凸顯司法造法的侷限性」；論救濟規則之比較與對立法者無拘束力者，引「五」。統計資料見表一、表二，本院執行諭知實務見表三。", "src": "全文"}, "釋字0725#3": {"one": "贊同結論，但認應擴及非原因案件，並應審慎使用定期失效。",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意旨，使法院不得以違憲法規範於期限內仍有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惟本號解釋未就聲請人及其原因案件以外之人民如何適用相關解釋加以闡明，亦未探討定期失效以外之其他解釋方法，為德不卒。由法官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者，其審理中之原因案件自應同受本號效力所及。就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基於釋字第一八五號所稱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似不宜一律以非聲請人為由駁回其再審可能性，否則本院解釋將淪為人民聲請解釋之獎勵。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因所適用法令之合憲性已遭否定，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俟修法後適用新法。至於宣告方式，香港終審法院Koo Sze Yiu案中包致金法官區分違憲法令之暫時有效與暫時停止執行，並以有無消除法規真空之急迫性及是否嚴重侵害人民憲法權利為判準，值得本院參酌。", "diff": "多數意見將效力範圍限於聲請人及其已確定之原因案件，本席主張應同時涵蓋審判中之原因案件、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及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以確保解釋效力之一致性並貫徹法治原則。多數意見亦僅就定期失效之後果為補充，本席則直指定期失效方法本身應嚴格限縮，並提出以暫時停止執行取代暫時有效之可能。", "struct": "1) 由憲法最高性與抽象違憲審查之特性，說明定期失效之產生及其對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效力所生疑義 2) 主張審判中之原因案件（法官聲請）同受本號效力，並舉釋字第六六六號後宜蘭地院裁定為例 3) 主張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應保留再審可能性，避免解釋淪為獎勵 4) 主張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並引福建金門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十八號裁定之論理 5) 引香港終審法院Koo Sze Yiu案包致金法官意見，區辨暫時有效與暫時停止執行，提出兩項判斷因素，並以梅師賢爵士之見解說明其憲政意涵。", "guide": "論審判中原因案件者，引第一節及註五所引宜蘭地院裁定；論非原因案件確定裁判者，引第二節；論審判中非原因案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者，引第三節及註七所錄福建金門地院裁定全文；論暫時有效與暫時停止執行之區分、兩項判斷因素及對本院之啟示者，引第四節「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香港終審法院見解之參考」，並參註四所引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及註八所引南非Fourie案。", "src": "全文"}, "釋字0725#4": {"one": "贊同結論，並主張定期失效應嚴格限縮、附具理由，且應逐案諭知救濟方法。", "main": "本席同意本號使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亦生溯及效力。惟本院宣告違憲法令失效之方式有五種選項，其中溯及自法令制定時失效最符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一百七十二條，卻幾未採用，而定期失效近年已成常態選項，此一趨勢並非正面。給予緩衝期必須以立即失效將造成法制嚴重混亂、規範空窗致重要制度無法運作或涉及極重大公共利益，且該規定非屬極嚴重侵害基本權者為限，且應就為何給予緩衝期與緩衝期之長短分別附具理由。釋字第六三八號與第六七〇號均無法規真空之虞卻設緩衝期，釋字第七二四號更未附任何理由，均有檢討空間。就人的效力而言，本院解釋原則上具一般拘束力而不溯及，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則例外賦予個案溯及效力，其目的在於保障聲請人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種獎勵功能在釋憲實務有甚高重要性。本號另設諭知要件，本席同意，並認本院應逐案積極考量如何諭知具體救濟方法。",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異在於將問題往前推至定期失效制度本身之濫用，主張以立即失效為原則、定期失效為極少數例外，並要求逐案附理由，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觸及。就適用面，本席另指出再審五年最長期間之起算爭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前段以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對當事人甚為不公且對訴訟權保障明顯不足，其他法律既無類似規定，理應為不同解釋。", "struct": "1) 由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文義出發，說明違憲法令理想上應自始無效，惟實務基於現實考量僅使其向後失效 2) 列舉五種宣告方式並評價其優劣，指出限期立法與定期檢討兩選項不宜再採 3) 引釋字第四一九號重大明顯瑕疵理論說明違憲效果之多樣化 4) 回溯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〇號、第一八五號至第二一八號之發展，指出定期失效近年成為常態 5) 提出定期失效之嚴格要件與附理由義務，並以釋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七〇號、第七二四號為檢討例 6) 區分解釋之一般效力與對聲請人之個案溯及效力，說明獎勵功能之正當性 7) 分析本號所設諭知要件與俟新法令裁判原則，主張本院應逐案諭知並論司法造法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 8) 檢討再審五年期間之起算。", "guide": "論宣告方式之選項與定期失效之嚴格要件、附理由義務者，引「壹、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時的效力及釋憲實務之檢討」之一至七，其中對釋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七〇號之個案批評在第六點，對釋字第七二四號未附理由之批評在第七點；論一般效力與個案溯及效力之區分及獎勵功能者，引「貳」之一至四；論諭知要件、逐案諭知之主張及司法造法之界限者，引「叁」之一、二；論再審五年期間起算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之檢討者，引「叁」之四。近六年宣告違憲是否設過渡期之統計見文末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725#5": {"one": "贊同結論，但認應明示係為保障訴訟權，且四件原因案件均應諭知救濟方法。", "main": "本號解釋堪稱釋字第七二〇號之續篇，其敞開救濟之門並釋示法院之裁判準據，衡諸當前格局誠屬難能可貴。惟其理由書與解釋文高度重覆，扣除引文幾無論證，關於何以應許聲請人以解釋作為原因案件再審之理由，僅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一語帶過，說理欠深入。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包含接近使用法院權、法院組織相關保障與訴訟程序相關保障三項內涵，而此三者所共同建構之程序保障，係以法官個案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合於憲法秩序為前提；捨此前提，保障人民接近公正法庭將無多少實益。故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實係為維護人民訴訟權所必要，本號應併予補充釋示。此外，本件併案之四件聲請均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理由書亦未說明何以無此必要，其中高克明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前段計算，五年再審期間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屆至，殆無從依本解釋獲得救濟。", "diff": "與多數意見之差異有三：其一，多數意見未闡明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之憲法依據，本席主張應明示為貫徹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其二，多數意見既以諭知具體救濟方法為原則、依新法救濟為例外，卻於四件原因案件均未諭知，本席認為至少高克明案應諭知以刪除違憲規定後之查核實施規則為基礎進行再審，並參大審法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諭知釋憲繫屬期間不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其三，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雖可作合憲性解釋，但理由書應併指明實務所採之限縮解釋顯非可採，以正視聽。", "struct": "1) 追溯釋字第一七七號自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〇號判例出發之脈絡，及釋字第一八五號確立一般拘束力與對世效力之意義 2) 說明本號補充之必要係因定期失效宣告始自釋字第二一八號 3) 由訴訟權三項內涵推導出依合憲法律裁判為訴訟權保障之前提，主張應明示本號之憲法依據 4) 指摘四件原因案件均未諭知救濟方法，並就高克明案提出具體諭知文字與再審期間之處理 5) 區辨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之不再援用與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合憲性解釋，主張應明白拒斥實務之限縮解釋。", "guide": "論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之意旨與本號補充必要者，引「一、本號解釋應併補充釋示」前半，兩則判例原文見註四、註十二；論訴訟權三項內涵及其與合憲法律裁判之關係者，引同節後半及註六至註八；論四件原因案件未諭知救濟方法與高克明案之具體處理者，引「二」及註十所載該案訴訟經過與註十一所列各訴訟法再審期間規定；論合憲性解釋與限縮解釋之區辨者，引「三」及註十三所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src": "全文"}, "釋字0725#6": {"one": "贊同原因案件得救濟，但反對未給再審期間補救、未逐案諭知救濟方法。", "main":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所示原因案件聲請人於法令定期失效期間內仍得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同意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於定期失效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惟定期失效制度之法理根據須先予釐清，其源自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實踐與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所承認之多樣化宣告方式，並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之發展相對應，故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並不牴觸。惟德國法之經驗顯示，此種變形裁判須節制且嚴謹，我國近年定期失效宣告比率大增（釋字第六五一號以後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之比為一點五倍，為長期比值零點五七倍之二點六三倍），六十九件定期失效解釋中僅十四件說明理由、僅七件曾為個案諭知，顯示制度運用尚未穩定。多數意見採「有諭知依諭知，無諭知則俟新法」之模式，若客觀上應諭知而未諭知，且新法遲未公布，人民權益保障即生漏洞。本號解釋未斟酌原因案件於解釋公布後可能已逾再審期間而給予如三十日之提起再審機會，復未就各聲請案個別斟酌是否諭知，與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所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權核心內容有違。",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定期失效之對原因案件效力作一般性宣示，本席則要求進一步就定期失效之宣告要件、類型分類與說明理由義務課予自我拘束。多數意見未處理再審期間可能因釋憲程序而屆滿之問題，本席認為應給予如三十日之提起再審機會，並就各聲請案逐一斟酌是否諭知具體救濟方法。本席強調此非司法積極或消極主義之爭，而是人民基本權利保護之問題。", "struct": "1) 肯認解釋文結論並指出釋字第七二○號時即可作成 2) 由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一九號及德國「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法理論證定期失效制度不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3) 依德國學說之肯否兩說與聯邦憲法法院實務，推導出宣告應嚴格節制並詳述理由 4) 以六十九件解釋之統計檢討要件、理由說明與諭知運用之不足 5) 商榷「有諭知依諭知、無諭知俟新法」模式之落實可能 6) 指摘未給三十日再審機會且未逐案諭知，違反釋字第六五三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 7) 附件一至六提供統計佐證", "guide": "引用定期失效制度之合憲性論證，看「壹、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法理依據」第一至五點，其中第三點為德國「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之創設、根據與適用範圍，第四點為肯定說、否定說與聯邦憲法法院見解之整理。引用定期失效應嚴格節制與說理義務，看「貳、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要件應嚴格並說明理由」。引用對多數意見諭知模式之保留，看「参」節。引用再審期間與個案諭知之不同意見，看「肆」節。引用量化證據，看附件一（宣告類型比例）、附件二至四（依標的、基本權、宣告方式之分類）、附件五（七件曾為諭知者之全文摘錄）、附件六（六十九件定期失效解釋之逐件彙整，含再審期間與定期失效理由欄）。", "src": "全文"}, "釋字0725#7": {"one": "贊同救濟結論，但主張補充釋字第二一八號、待新法後救濟、延長再審期間。", "main":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肯認法令定期失效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仍保有救濟機會，惟認為病灶在引進定期失效制度之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應援用重要關聯理論將其一併納入審查並為補充解釋，而非僅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救濟時點，多數意見採「有諭知依諭知，無諭知俟新法」，較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法院應依解釋意旨為裁判、不受定期失效期限拘束」為合理，因新法內容仍繫於立法裁量，以釋憲意旨代替新法將使各法院價值判斷百花齊放，釋字第六四一號、第六七三號、第七一一號即為適例；故正本清源之道應一律俟新法公布後始行救濟，特別諭知僅可偶一為之且須就程序、方式、期間、管轄與實質判準規定周詳。本號解釋最令本席無法贊同者，為完全未處理釋憲程序冗長導致原因案件逾越五年再審除斥期間之弊，本號解釋即可能有兩組聲請人因逾期而無從救濟。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該條增訂時實務氛圍明確僅限立即失效，多數意見以經本號解釋補充後之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回頭詮釋該條，屬舊瓶裝新酒，已逾合憲性解釋不得牴觸立法者原意之界限，應如釋字第七一八號認欠缺排除規定即屬違憲，並明白宣告條文應增訂「其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定期失效者，亦同」。", "diff": "多數意見僅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本席主張應以重要關聯理論一併補充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多數意見默認個案得依諭知立即救濟，本席則主張原則上應待新法公布後再行救濟，特別諭知須極為審慎。多數意見對再審除斥期間屆滿問題未置一詞，本席主張再審期間應延長至新法公布後一定期間。多數意見以合憲性解釋救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本席認為方法論上不可採，應直接指摘其保護不週而有違憲之虞。", "struct": "1) 指出病灶為釋字第二一八號，應以重要關聯理論一併補充解釋 2) 檢討「特別諭知為原則或例外」，以釋字第七二○號、第六四一號、第五九九號、第五三五號為大法官造法之例，論證以釋憲意旨代新法之風險並以釋字第七一一號修法落差為證 3) 論再審五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及釋字第二○九號之硬性立場，比較德奧聲請期間之限制與我國併案擴張之弊，主張立法延長至新法公布後 4) 從合憲性解釋之要件（不得牴觸立法者原意）批評多數意見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理，並以德國示威報備制判決與我國釋字第七一八號對照 5) 結論主張立法者應優先通過大審法修正草案，並提出應有之宣告文字", "guide": "引用補充釋字第二一八號之主張，看「一、應對『病灶』所在：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引用對特別諭知模式之批評與大法官造法舉例，看「二、大法官之個案諭知宣告，是原則或例外？」，其中釋字第七一一號與藥師法修法落差之例在該節後段。引用再審除斥期間與比較法（德國一個月、奧地利六個月、併案擴張與搶搭釋憲便車），看「三、未對原因案件逾越再審期間之問題加以調整」。引用合憲性解釋方法論之批評，看「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釋方法妥適乎」，該節末並提出具體修法條文。結論段提出之替代宣告文字見全文最末一段。", "src": "全文"}, "釋字0726#1": {"one": "贊同結論，補充核備為生效要件並釐清特約與強制規定之關係。",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所示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核備要件之意義，從勞工保護觀之，接近民法第七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設計，締約地位弱勢之勞工就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所為可能不利之約定，須經主管機關把關；未經核備者，該約定即不能發生效力，仍受第三十條等規定限制。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及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故即令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主張特約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其效力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準。特約之效力最終視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或拒絕核備而定：不利於勞工之特約，未經核備者受第三十條等限制，經核備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仍受限制；反之較勞基法有利於勞工之特約，雖未經核備仍屬有效，此即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所稱不以之為無效之情形。未經核備而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即屬第三十二條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計付工資。",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核備為強制規定並委由法院於個案調整，本席則明確將核備定位為約定之生效要件，並以民法第七十七條之允許制度說明其保護功能。本席另補充多數意見未處理之區辨，即較勞基法有利於勞工之特約縱未經核備仍屬有效，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本席並將調整之推導鎖定在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與釋字第四九四號，而非單以民法第七十一條為據。", "struct": "1) 摘述原因事實與系爭合約每日十二小時、每月三一二小時之約定 2) 整理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歧異見解 3) 以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及釋字第四九四號建立勞動基準為最低標準之規範系統 4) 以民法第七十七條類推說明核備之把關功能，導出未經核備即不生效力 5) 分四種情形定位特約效力（不屬各款者無效、未核備者不生效力、經核備仍受第一條第二項限制、有利勞工者未核備仍有效） 6) 推導超出正常工時部分為延長工時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計付工資", "guide": "引用事實與兩院見解對比，看「壹、聲請案事實要略」與「貳、歧異之判決見解」。引用核備與民法第七十七條之類比及最低標準論證，看「參、勞動關係之規範系統」第1點「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引用特約與強制規定關係之四類效力區辨（含有利勞工之特約未核備仍有效），看同節第2點「特約與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之關係」，該處並引釋字第四九四號全文。引用加班費計算之推導，看「肆、延長工時及其工資之計付」。", "src": "全文"}, "釋字0726#2": {"one": "贊同結論，但認核備係生效要件而非強制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引用有商榷。", "main": "本席贊同見解歧異之解釋前提與未經核備不得排除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結論，惟認二者之論證均可補強。就歧異之認定，最高法院雖僅稱另行約定並非無效，然既據該約定內容論斷加班費，實已肯定其在私法上具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雖未言私法效力，然若另行約定經核備而有效即不生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罰之問題，故其見解實質上否定未經核備之約定在私法上之規範效力，二者確有歧異。就法理，強制規定係積極要求受規範者為特定行為之規定，而勞雇雙方是否依系爭規定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法律並不強制為之；其約定內容未必有損勞工健康及福祉，核備之要求在於以程序管制確保約定無損勞工權益，故以民法第七十一條論斷未經核備為違反強制規定，尚有商榷餘地。正確之定性應為：勞動契約及另行約定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已成立，核備係其生效要件，主管機關所為核備即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未經核備即開始履行者，除依第七十九條裁罰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不宜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認無效再以不當得利處理，而應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整工時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計付工資；報請核備遭駁回或非屬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亦同。", "diff": "多數意見將核備要求定性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強制規定，本席認為核備係約定之生效要件，主管機關之核備為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兩者法理構造不同。多數意見以違反強制規定為前提再依保護勞工目的排除無效，本席則認為未經核備而履行者，其違法性應繫於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違反，而非核備要求本身。就歧異之認定，本席提出多數意見未明言之實質推論路徑，即由裁罰與否反推最高行政法院對私法效力之立場。", "struct": "1) 敘明聲請緣起與統一解釋之聲請結構 2) 由最高法院據約定內容計算加班費、最高行政法院以未核備即應裁罰兩點，實質認定二審判系統就私法規範效力存有歧異 3) 檢討多數意見將核備定性為強制規定之疑義，指出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法律不強制為之 4) 改採核備為生效要件、核備為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之定性 5) 論未經核備而履行、遭駁回或非屬核定公告工作者之共通法律效果，即公法裁罰加上依第三十條等調整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計付工資，並指明雇主不得以勞工未於逾八小時部分工作而懲處", "guide": "引用歧異認定之實質論證，看「二、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存在見解歧異之認定」。引用對強制規定定性之批評與生效要件說，看「三、主管機關對另行約定所為核備之性質」，該節末段明白稱核備為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引用未經核備之具體法律效果與例示（逾八小時部分仍屬延長工時、雇主不得懲處），看「四、另行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法律效果」，該節末並處理核備遭駁回及非屬核定公告工作者之情形。", "src": "全文"}, "釋字0726#3": {"one": "贊同結論，但認本案與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無關，效力應由勞基法自身導出。", "main": "本席贊同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惟認解釋理由以民法第七十一條為立論基礎並無必要。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在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意旨、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性，解釋理由稱其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於經濟法、社會法或勞工法領域固屬貼切，然其功能範圍應更廣。比較法上，德國學說認為禁止規範若自身已規定違反之效力，即與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無關，該特別法規定優先；須經許可之行為，其未經許可時之單方行為無效、雙方或多方行為效力未定，此等效力並非來自第一百三十四條，而係來自應經許可規範之本來性質。復依 Radbruch 之見解，私法本於平均正義規範對等關係，公法本於分配正義規範上下支配關係，而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涉及行政機關就當事人申請所為核備，發生於國家與當事人間之不對等關係，與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設想之對等法律行為有別。故民法第七十一條在我國宜定性為從屬性規定或防漏規定，本案之效力結論應直接來自勞基法系爭規定本身，未經核備之雙方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委諸法院於具體個案依相關法律定之。", "diff": "多數意見以民法第七十一條為推導核心，本席認為系爭效力應直接源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民法第七十一條在此無適用餘地。多數意見未區分公私法在法理念上之差異，本席以平均正義與分配正義之區分說明民法第七十一條所預設之對等關係並不涵蓋核備此種不對等關係。本席另補充多數意見未表明之界限，即規範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最終判定權應屬專業法院，本院原則上不宜介入，本案因屬統一解釋始無違此原則。", "struct": "1) 探究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與功能定性，指出其目的在貫徹強制禁止規定並維持法秩序一致性 2) 引德國法說明禁止規範自定效力時排除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 3) 以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分困難、公法概為強行法之見解，質疑一律以民法第七十一條為判斷樞紐 4) 以 Radbruch 之公私法區分論證民法第七十一條預設之對等關係不及於核備關係 5) 將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性為從屬性規定與防漏規定 6) 結論指出效力來源在勞基法本身，並援德國須經許可行為之效力未定說委由法院個案認定，同時劃出本院不介入強制規定判定之界限", "guide": "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目的與定性檢討，看「壹、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及其定性」第一至四點，其中第三點為德國法上禁止規範自定效力之處理。引用德國須經許可行為與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係之三段整理（單方無效、雙方效力未定、拒絕許可合法性無疑時無效，且效力來源不在第一百三十四條），看「貳、本號解釋應與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無關」第二點。引用公私法法理念之區分論證，看同節第三點引 Radbruch 處。引用從屬性與防漏規定之定性，看同節第四點。引用強制規定判定權歸屬專業法院之立場，看「參、結語」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26#4": {"one": "贊同結論，補充未經核備非當然無效之法理並反對逕為個案救濟式諭知。", "main": "本席贊同未經核備不得排除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結論，惟就未經核備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等部分認有進一步說明必要。第三十條等工時規定固為強行法規，然於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之一增訂後，已非勞基法之最低工時條件規定，亦非一切勞雇關係均可適用；經指定之三十九種行業依第三十條之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得變更工時，且不以核備為必要，此為現行法定最低工時條件。第八十四條之一之核定公告工作者，其四週總工時因工作性質不同高達二百四十至二百八十八小時，故書面約定是否合理攸關勞工健康福祉，在具體個案司法審查前有賴當地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准駁，核備因而為約定取代法定最低工時之必要條件，屬強制規定。惟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違反強制規定之效力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未送核備或不予核備而勞務已履行者，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係不生排除第三十條等規定適用之效果。又法律事實發生時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現行法未規定事後核備有溯及效力，雇主不得以事後核備免除公法責任及給付加班費之責任。", "diff": "多數意見未區分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與第八十四條之一兩套彈性機制，本席強調前者不以核備為必要且已構成現行法定最低工時條件，據以說明第八十四條之一核備要求之特殊性。多數意見未處理事後核備之時間效力，本席明確主張事後核備不溯及於契約成立日，雇主不得藉此免責。本席並對解釋文就私法效果部分逕為類似個案救濟之諭知表示異見。", "struct": "1) 說明第三十條等工時規定為強行法規但非普遍適用之最低標準 2) 以第三十條之一及三十九種公告行業說明不經核備亦得降低工時標準，構成現行法定最低條件 3) 以核定公告工作者之總工時上限與健康福祉之重大性，論證核備為約定取代法定最低工時之必要條件而屬強制規定 4) 以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及規範目的權衡，導出未核備或不予核備時約定非當然無效而係不生排除效果 5) 論事後核備無溯及效力，雇主不得免除公法及加班費責任 6) 歸結公法上裁罰與私法上依第三十條等分類調整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計付工資，並對解釋文逕為個案救濟式諭知表示異見", "guide": "引用第三十條等規定之性質與適用範圍限制，看第一節。引用第三十條之一與三十九種公告行業之清單及其對工時標準之實際降低，看第二節。引用核備作為必要條件之論證與各類工作者總工時上限（二百四十至二百八十八小時，並引臺北市政府審查一覽表），看第三節。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與非當然無效之推導，看第四節。引用事後核備不溯及之主張，看第五節。引用最終法律效果之整理與對解釋文諭知方式之保留，看第六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26#5": {"one": "贊同強制規定與非無效之結論，但主張更有利勞工之約定應優先適用。",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認未完成核備之約定效力未定、系爭規定具強制規定性質而不採最高法院見解，惟認法理論證應直接面對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民法第七十一條取材自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制定於現代行政法尚未成形之時代，其但書原僅具引致同一法律內例外規定之功能，其後始擴張為得援引其他法源、進而由法院依立法目的、憲法與人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作權利均衡裁量之依據。系爭規定屬勞動法此一突破公私法二元之第三領域，設有中央核定公告、團體協商、書面及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四道門檻，卻無罰則、亦未如日本勞動法第十三條明定回歸適用正常法之效果，實為不完善之法律。以比例原則詮釋，未經核備之約定不必然無效，效力未定即屬侵害較小之手段。惟本席不同意者，在於未經核備時一律回歸勞基法標準；若雙方約定內容較勞基法更有利於勞工，即應允許勞工享受該有利約定，此可援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系爭規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而未定授權要件，形成同工不同工時，亦有授權明確性之疑慮；立法者更應訂定不得假借任何名目逾越之最高工時紅線條款。", "diff": "多數意見迴避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詮釋，本席主張應正面重構但書並以比例原則作為判斷契約自由界限之依據。多數意見認未經核備即一律回歸勞基法規定，本席認為約定內容較勞基法有利於勞工時應優先適用該約定，否則反使勞工受更不利之結果。本席另質疑系爭規定之授權明確性、主張立法應設最高工時紅線與罰則，並認核備之效力應採溯及說，均為多數意見所未及。", "struct": "1) 協同部分先指出兩院歧異不在是否無效而在適用何種規範 2) 重新詮釋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歷史與功能變遷，自狹義引致到指引再到尋獲法源與權利均衡 3) 以勞動法之第三領域性質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釋字第六八三號等，論國家保護勞工之義務優先於契約自由 4) 剖析系爭規定四道門檻卻無罰則、未採日本勞動法第十三條之立法例，定性為不完善之法律 5) 以比例原則導出效力未定而非無效，並主張形式要件亦容補正 6) 不同意見部分主張應朝最有利勞工方向解釋，允許較有利之約定優先適用 7) 質疑授權明確性、主張最高工時紅線條款與溯及生效說 8) 結論以契約自由不得成為侵害勞工之名義收束", "guide": "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歷史考察與功能轉換（自引致到指引再到尋獲法源），看「一、協同意見部分」之「（一）民法七十一條但書的『重新詮釋』」。引用系爭規定四道門檻、無罰則及與日本勞動法第十三條之對照，看「（二）系爭規定乃『不完整之立法』」。引用以比例原則處理效力問題之三點推論，看「（三）公法原則應作為解釋之依據」。引用有利勞工之約定應優先適用之主張，看「二、不同意見部分」之「（一）應朝有利於勞工權益作出解釋」。引用授權明確性之質疑，看「（二）」。引用最高工時紅線、過勞認定指引（每月加班逾七十二小時）與溯及生效說，看「（三）立法修補義務」及其註腳。", "src": "全文"}, "釋字0726#6": {"one": "結論同意，但認兩院無歧異應不受理，核備非強制規定而係排除限制之要件。", "main": "本席同意未經核備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限制、發生公法上效果並應調整計付工資之結論，惟就受理與理由難以贊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僅認未報請核備之另行約定於私法上並非無效，未否認其違反行政管制規定，更未論及公法效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要論述工會可否取代勞工訂立另行約定，對未經核備之約定於私法關係之影響則未敘及，兩審判系統係各就公法與私法關係為裁判，未就同一爭議為論斷，無歧異可言，應依大審法第七條第三項不受理，多數意見謂最高行政法院已就私法效力表示見解係屬臆測。就法理，系爭規定及勞基法並未規定報請核備之期限或未踐行之處罰，雇主得隨時報請核備，核備前若先依第三十條等規定服勞務即無違反，故核備部分非屬強制規定，而係排除第三十條等限制之要件之一。真正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第三十條等最低標準規定，違反者不宜認勞動契約全部無效致勞工喪失工作，而應僅低於標準部分無效並調整。又本號解釋未釋示調整後正常工時時薪如何計算，語意不明，宜表明委由法院於個案認定。", "diff": "多數意見認兩院就同一法律有見解歧異而受理，本席認為兩院分別處理公法與私法爭議，並無歧異，應不受理。多數意見將核備定性為強制規定，本席認為核備僅為排除第三十條等限制之要件之一，真正之強行規定為第三十條等最低標準規定。多數意見對調整後正常工時時薪之計算未為釋示，本席雖贊同交由法院認定，但主張應明白表明此旨並提出審酌基準。", "struct": "1) 依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檢視兩件裁判之論斷範圍，認其分屬公法與私法爭議而無歧異，應不受理 2) 由系爭規定未定核備期限、未設處罰、核備前依第三十條等服勞務即無違反等特徵，論核備非強制規定而係排除限制之要件 3) 以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性第三十條等規定為最低標準之禁止規定，導出僅低於標準部分無效並調整之處理 4) 指摘解釋就正常工時時薪之計算語意不明，列舉四種計算方法並主張應由法院在不低於基本工資下審酌約定真意、公平原則與保護勞工意旨認定，計算所得低於約定工資者依約定計付", "guide": "引用不受理之論證與對多數意見臆測之指摘，看「一、本件聲請不合統一解釋要件，應不受理」，其中兩件裁判之引文比對在該節（二）。引用核備非強制規定而為排除限制要件之論證，看第二節。引用第三十條等為最低標準禁止規定及部分無效並調整之處理，看第三節及其註腳三之加班費計算例示。引用正常工時時薪計算之四種方法與法院審酌基準，看第四節及其註腳五。", "src": "全文"}, "釋字0726#7": {"one": "受理理由不足應不受理，實體上贊同核備為強制規定且違反非當然無效。", "main": "本席認為統一解釋之受理須以兩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有無法相容之歧異為必要，本案不符此要求。最高法院僅附帶認定未報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並明確否定契約法上無效，最高行政法院則就地方主管機關可否不予核備而論述，其所稱限制不會溢出審判權範圍，對私法效力既不需要也未表示見解，逕行推論歧異存在難免有硬把相對見解塞進別人嘴裡之嫌。實體上，法律行為效力之控制有不成立、不生效力與無效三個層次，生效要件為國家肯認法律行為所設之積極要件，無效規定則為否認所設之消極要件；程序管制原則上不宜提升為特別生效要件，本案核備義務僅存於雇方而非勞工所能控制，若採特別生效要件說將對勞工愛之反足害之，故本件解釋未採此說並無不當。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操作為雙階檢驗，第一階區辨強制規定與行政管理規定，第二階經由但書尋求有效與無效之外的中間效力；我國實務權衡多集中於第一階且偏向取締規定，第二階幾無實例。本件解釋雖未明引但書，實際上已在適用但書並往概括條款說開拔，惟論證仍過於簡約，未還最終法律審公道。", "diff": "多數意見肯認兩終審法院見解歧異而受理，本席認為受理標準應嚴格，本案推論過度，且從受理階段直接由受到限制推出當然無效，反映粗枝大葉之規範層級思維。多數意見僅以民法第七十一條進行審查，本席主張應先區隔特別生效要件與強制規定兩個層次逐一檢視。多數意見未說明核備後是否溯及回復適用約定，本席主張一旦完成核備即應回到約定之始重新適用，甚至可考慮類似附解除條件之立即生效模式並由法院定核備申請期限。本席另指摘理由未揭示最高法院隱含之判準，權衡結果其實在兩可之間。", "struct": "1) 由統一解釋制度之功能最適與終審法院權威，論受理應嚴格，並逐一比對兩件系爭判決之論斷範圍，認無無法相容之歧異 2) 從交易成本與契約之自反功能，說明公法強制不宜輕易否定民事行為效力，批評把無效當成違逆管制之懲罰 3) 區分不成立、不生效力、無效三層次，論程序管制原則上非特別生效要件，並以汽車過戶登記、國宅條例、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與金融機構合併許可為對照，導出核備不宜定性為特別生效要件 4) 追溯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功能變遷與雙階檢驗結構，檢討我國實務偏重第一階且傾向取締規定 5) 回歸勞基法本質，指出解釋應補強之判準（管制對象為勞動關係核心內容、程序違反之非價可減輕、管制自身之損害控管能力），並就但書之引致條款說與概括條款說、核備之溯及效力提出結論",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受理標準與兩件判決之比對，看「一、從統一解釋制度觀點而言受理尚無堅強理由」，該節並提及大審法草案刪除法院外機關聲請統一解釋、德國聯合法庭與法國衝突法庭之比較，以及釋字第六二○號作為有規範聯結之對照類型。引用公私法共存關係與無效非懲罰之立論，看第二節。引用三層次區分與特別生效要件之判準及各法域舉例，看「三、並非所有程序管制都是契約生效的特別要件」，其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國宅決議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討論在該節中後段。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系譜與雙階檢驗、八種中間效力類型，看「四、從民法第七十一條的功能變遷理解雙階檢驗」。引用效力規定判準之案例整理（耕地租金上限、股份轉讓、毒商合夥、互助會保險、三氯乙烷配額）與但書之概括條款說、核備溯及效力之主張，看「五、本案在公私法的調和上應回歸勞基法的本質」。", "src": "全文"}, "釋字0727#1": {"one": "贊同合憲結論，闡明本號係依平等原則而非平等權審查，並釐清審查基準。",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尚屬合憲但法益權衡未臻妥適應通盤檢討之結論，並協力形成多數。本號解釋依釋字第四五七號將軍人眷舍配住定性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既不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無從主張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惟解釋理由書同時釋示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憲法第七條，顯示已繼受基本權之客觀價值秩序理論，故立法者行使職權仍須遵循平等原則，違憲審查機關亦應依平等原則審查。平等權與平等原則實務上常相互混用，本案則為少見之割裂狀態，適足凸顯本號解釋之憲法意義。本號解釋與釋字第四五七號結論相反，並非論理矛盾：釋字第四五七號作成時本院尚未確立平等審查之二元分析架構，且其實際係採中標審查，因該案分類基礎為憲法第七條所例示之性別此一可疑分類；本號解釋所涉分類基礎為同意改建與否，不在例示之列，且事物本質屬給付行政之優惠措施，故採低標審查。", "diff": "多數意見未明言其審查係基於平等原則而非平等權，本席將此割裂狀態明白揭出，並補充其得自基本權客觀面向之理論基礎。多數意見未說明本號與釋字第四五七號結論歧異之原因，本席以審查架構之演進與審查基準之高低（可疑分類提高至中標）作系統性交代。就檢討改進之諭知，本席指出前兩項例示僅提醒體系內法益失衡而未諭知特定處理方式，第三項則係因抽象法規審查僅能就適用常態審查而生之侷限。",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與系爭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內容及沿革 2) 由眷舍配住之使用借貸定性導出聲請人不得主張平等權，再由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理論導出仍應依平等原則審查 3) 說明本號解釋所採平等審查之二元分析架構（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分類與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 4) 對比釋字第四五七號未確立該架構且實際採中標審查，指出兩號結論差異源於分類基礎是否為可疑分類 5) 闡釋審查基準選擇之兩項關鍵因素與可疑分類之判準（無法改變之生理特徵、刻板印象之社會烙印、孤立而隔絕之少數） 6) 就檢討改進之三項例示分別說明其性質與立法形成空間", "guide": "引用平等權與平等原則之割裂與客觀價值秩序之繼受，看「一、本號解釋乃據『平等原則』（而非『平等權』）作成解釋」，該節註腳並列出眷舍配住定性之判例與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十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及眷改條例第三條眷舍來源與歷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引用兩號解釋結論不矛盾之說明，看「二」之1「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時本院尚未確立平等原則／平等權之審查架構」與2「兩號解釋所採取之審查基準（審查密度）亦不相同」，可疑分類之三項判準在2之後段。引用檢討改進諭知之理解，看「三、檢討改進之諭知應如何理解？」，其中低收入戶例外規定一項並帶出抽象違憲審查之侷限。", "src": "全文"}, "釋字0727#2": {"one": "贊同合憲並檢討改進，補充原眷戶權益之信賴保護基礎與失權設計之合目的性。",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不違反平等原則而應通盤檢討之結論，惟認理由書未闡明基礎法律關係。老舊眷村之私法面向為土地房舍之借貸而非租賃，故不生租賃物權化之效力；公法面向則為政府遷台後之福利措施，向無法律基礎，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國家固可終止給付收回自用，惟依釋字第七一七號就未定期限之授益給付所示標準，眷戶對長期使用有高度值得保護之信賴，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搬遷補助費及第十四條拆遷補償費，其法理基礎即在滿足此一信賴利益。由此可知原眷戶並無足以對抗收回改建之財產權，系爭規定之同意門檻與共有土地處分、公寓大廈重建或都市更新之同意門檻形式相似而本質迥異，後者基於既得財產權，前者則純屬立法者之特別考量，故對不同意戶為不同待遇不生侵害財產權問題，僅餘信賴保護是否違反平等之爭。至理由書所稱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應理解為眷村歷史形成之族群氛圍與凋零中殘存之剛烈，此一柔軟設計旨在動員成員共同面對而掌握改建進度，具合目的性。惟搬遷及拆遷補償屬限權型信賴保護，係對開始限制、不及預防所生損害之填補，不同意戶一併被註銷，遂造成合法眷戶待遇不如違占建戶之平等問題。", "diff": "多數意見僅簡單指出老舊眷村之改建不以同意為必要，本席補充其基礎法律關係為借貸與福利給付，並以釋字第七一七號之信賴保護標準說明眷改條例第五條權益之憲法基礎。多數意見未區分授益型與限權型信賴保護，本席據此說明第二十三條對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何以正當，並指出註銷及於搬遷拆遷補償已屬過當。本席另提出可將本號解釋理解為一種合憲性法律解釋，即限縮註銷之權益於條例本身創設者而不及於施行細則基於其他法理創設者，並認多數意見改採概括諭知檢討，係為留給主管機關更大規劃空間。", "struct": "1) 釐清老舊眷村之私法（借貸非租賃）與公法（無法律基礎之福利措施）雙重性格 2) 以釋字第七一七號未定期限授益給付之信賴保護標準，論眷改條例第五條及施行細則相關給付之憲法基礎 3) 據此區辨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同意門檻與土地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等以所有權為基礎之同意門檻，指出後者涉財產權而前者不涉，並駁以民主原則立論之混淆 4) 由同意與不同意眷戶均陷於自危之情境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設計，論證促使相互說服、掌握改建進度之合目的性 5) 以眷村之族群氛圍詮釋特殊環境，說明規範對象非理性經濟人 6) 區分限權型與授益型信賴保護，論搬遷拆遷補償之性質，並以權利失效法理說明違占建戶受補償之正當性，指出註銷及之所生平等問題與合憲性限縮解釋之可能 7) 就低收入戶照顧提出憲法上依據與現行法之不足", "guide": "引用眷村基礎法律關係與信賴保護之憲法基礎，看「一、原眷戶因改建所得權益的憲法基礎為終止長期借貸的信賴保護」，其中釋字第七一七號之引文與眷改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之公益審查在該節中段。引用同意門檻之本質區辨與對財產權、民主原則論述之駁斥，看同節末段。引用差別待遇合目的性之論證與老舊眷村特殊環境之詮釋，看「二、系爭規定以不同意眷戶失權的設計來加速改建，另有其合理考量」。引用限權型與授益型信賴保護之區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權利失效法理，以及合憲性限縮解釋之提議與低收入戶照顧之討論，看「三、搬遷補償為對於合法居住權人的最低信賴保護，其註銷有違平等」。", "src": "全文"}, "釋字0727#3": {"one": "贊同合憲，惟主張系爭規定僅涉平等權，不生比例原則審查問題。", "main": "眷舍居住憑證僅為證明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文件，註銷係終止使用借貸之當然結果，不論眷戶是否同意改建均同受終止，故既不涉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不生平等問題。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承購住宅、輔助購宅款等，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惟公法上請求權須具財產價值且係基於「非不重要的自身給付」而取得，始得納入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原眷戶取得該等權益僅肇因於身分之具備，而非來自自身勞力或投資，援釋字第四八五號亦可知其純係國家照顧生活所為，故不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既不涉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即無從適用比例原則審查。平等原則本身為「空白公式」，並未提供評價標準，本案又無其他權利可資憑藉以提昇審查密度，復基於眷改條例之照顧優惠特性與加速改建之立法目的，僅能採寬鬆審查，故贊同多數意見之合理關聯結論。", "diff": "多數意見同採合憲，但未正面交代何以排除比例原則之適用；本文補充「公法上請求權須基於非不重要之自身給付始受財產權保障」之要件論證，作為排除比例原則之前提。多數意見以立法形成自由說明寬鬆審查，本文則另以平等原則之空白公式性質，論證本案審查密度無從提昇。", "struct": "1) 註銷居住憑證僅係終止使用借貸之當然結果，不涉財產權、居住自由，亦不生平等問題 2) 原眷戶權益屬公法上請求權，須具財產價值並基於非不重要之自身給付始受財產權保障 3) 該等權益僅因身分取得，援釋字485說明其為照顧性給付，不在財產權範圍 4) 既不涉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即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5) 平等原則為空白公式，密度無從提昇，僅能寬鬆審查而合憲", "guide": "引用「註銷憑證不生比例原則問題」，見（一）關於註銷眷舍居住憑證部分；引用公法上請求權入憲法財產權之兩項要件及其德國文獻依據，見（二）關於註銷原眷戶權益部分及其註三、註四；引用審查密度只能寬鬆之理由（空白公式說），見（三）。", "src": "全文"}, "釋字0727#4": {"one": "贊同合憲，補充回應聲請人就比例原則、正當程序與民主原則之質疑。", "main": "眷舍居住憑證係因主管機關配住而發給，該配住關係為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所生之私法使用借貸，憑證僅係證明該關係之文件，本身不具財產價值。早於眷改條例制定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歷次版本即定有因收回標售、整建、遷建而撤銷居住權之規範，原眷戶受配住時即知主管機關得隨時終止且無應予補償之規定，故註銷憑證未侵害財產權或居住自由。所謂原眷戶權益係指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屬條例所給予之法定優惠，須符合條例要件始得享有，非眷戶原有權益，註銷僅係確定其不得取得該優惠。基本權既未受侵害，即不生比例原則問題。縱退一步認財產權受侵害，依釋字第七○九號所示綜合考量因素，眷村改建之利害關係不若都市更新複雜、權利限制亦非直接嚴重，主管機關已備具說明書並辦理三階段改建說明會，足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資訊，無採聽證之必要。眷戶各自與配住機關成立使用借貸，彼此間無參與他人決定之權，尚非團體，故與民主原則無涉。",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平等原則作成結論，未逐一回應聲請人所提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民主原則之指摘，本文即針對此三點補充。並澄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搬遷補助費、第十四條拆遷補償費非母法所給予，非系爭規定所稱應註銷之「原眷戶權益」，而屬多數意見所指應檢討之範圍。", "struct": "1) 居住憑證僅為配住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 2) 憑證本身不具財產價值，改建前既有收回規範，註銷未侵害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3) 原眷戶權益係條例所給予之法定優惠，須符合要件始享有 4) 基本權未受侵害即不生比例原則問題 5) 退步言之，依釋字709因素綜合考量，說明會與書面說明已足，無須聽證 6) 眷戶非團體成員而無參與他人決定之權，與民主原則無涉", "guide": "引用眷改條例前既有收回改建規範之法規沿革，見一（二）及其註三、註四；引用「原眷戶權益為法定優惠而非原有權益」及施行細則各項補償費之定位，見一（三）及其註五；引用改建說明會三階段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論述，見二；引用民主原則不適用之理由，見三。", "src": "全文"}, "釋字0727#5": {"one": "同意主文，惟主張平等權審查應納入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 "main": "眷舍借用雖以私法契約形式為之，然係為安定軍眷生活而依相關辦法分配管理，具公法關係性質，屬以私法型態執行公法作為，不應以訂有借用契約而否定給付行政關係，亦即不容公法關係遁入私法而免於審查；多數意見稱終止「原不以配住戶之同意為必要」，文義上似賦予無條件裁量，仍應受平等原則與正當行政程序拘束。本件所涉給付並非社會給付，因受益人不限於弱勢或中低收入戶，而係限於有一定工作身分者，性質屬範圍較大之給付行政；立法形成自由除受平等原則限制外，尤應受代際正義之約束，眷村改建以將新眷舍所有權移轉特定群體之方式為之，使土地資源逐批喪失，對後世代造成無法回復之減損。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稱「原眷戶權益」而非「權利」，立法者已將之定性為非法律上權利，憲法保護價值較低，僅受平等權保障，不涉財產權，亦不涉適足居住權。平等權審查不應止於目的與關聯性之兩步驟，仍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權衡公益之相對重要性、規範之貢獻、對權利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有無較不侵害之措施；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待遇差異甚大，誘因機制已轉變為對不同意改建者之懲罰而不盡公允，惟因該權益非憲法上權利、非社會給付，且改建配售對土地永續利用有不利影響，故尚未逾越必要要件。", "diff": "多數意見採「目的合憲加分類與目的具一定程度關聯」之兩步驟審查，本文認其將導致全有全無之結果，主張應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為進一步檢視。多數意見將本件定位為社會給付並認立法者有充分形成自由，本文則否認其社會給付性質，並主張國家財政狀況與代際正義應為形成自由之重要限制條件。多數意見未論及眷改制度本身對國家土地永續利用之不利影響，本文則以之作為立法檢討改進之準則。", "struct": "1) 眷舍借用具公法性質，不因遁入私法而免於違憲審查 2) 本件非社會給付而屬給付行政，立法形成自由應受代際正義拘束 3) 原眷戶「權益」經立法者定性為非權利，僅受平等權保障 4) 平等權審查應納入憲法第23條必要要件，而非僅止於關聯性審查 5) 逐項權衡公益重要性、規範貢獻、限制程度並考量較小侵害手段 6) 誘因已轉為懲罰而不公允，惟綜合權衡尚未逾越必要，並建議以土地永續利用為檢討準則", "guide": "引用公法關係遁入私法之批評，見壹一；引用社會給付與給付行政之區辨及代際正義論述，見壹二；引用「權益非權利、憲法保護價值較低」，見壹三（三）；引用平等權應納入憲法第23條之方法論，見貳一及貳三（二）；引用誘因轉化為懲罰之論斷與較小侵害手段之檢討，見貳三（六）。", "src": "全文"}, "釋字0727#6": {"one": "反對合憲，主張眷舍配給具勞務對價性質，除權效果違反民主原則與比例原則。", "main": "眷舍配給以任職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實為軍人擔任軍職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此由國家對未受配住者發給房租津貼可證；實務將之獨立於任職關係外定性為使用借貸，弱化其權利地位，使配給關係成為可隨時恩義兩絕之打賞，係在相似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背景下所持之見解。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既明定原眷戶權益得由配偶、子女承受而具繼承性，立法機關已肯認其權利地位，應定性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以使用借貸為基礎之規範相衝突，應予體系檢討以除去規範矛盾。三分之二同意門檻固為民主原則之展現，然適用民主原則之效力極限僅止於要求少數服從多數，少數與多數享有之權益項目與計算標準應屬一致，不應使少數不同意者發生失權效果；況眷戶對改建條件並無參與決定之權，其同意與否對主管機關僅具民意調查機能，更不足以提供註銷權益之論理基礎。縱採使用借貸說，數十年之配住關係亦已生信賴保護；在給予不同意者相同權益不致造成財政困難之情形下，該較緩和手段同可達成目的，多數意見未為正反論證即認手段具合理關聯，有理由不備之問題。從權益之全有至全無間有足夠緩和設計之迴旋空間，逕連結全無之效力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diff": "多數意見以眷舍配給為使用借貸為出發點，本文則主張其具勞務對價性質，且眷改條例第五條之可繼承性已使該權益取得憲法財產權地位。多數意見以同意門檻推導對不同意者除權之正當性，本文認為民主原則僅能提供改建之正當性，不能提供註銷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之論理基礎。多數意見僅稱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本文指其未就「承認不同意者享有相同權益」之較緩和手段為正反論證，構成理由不備。", "struct": "1) 眷舍配給以任職關係為前提，具勞務對價性質，不應弱化為單純使用借貸 2) 眷改條例第五條權益具繼承性，應定性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系爭規定相矛盾 3) 民主原則之效力極限僅及於少數服從多數，不及於使少數失權 4) 眷戶無共同決定權，同意僅具民意調查機能，除權欠缺必要性論證而理由不備 5) 長期配住已生信賴關係，緩和手段同可達成目的 6) 全有全無之效力連結欠缺必要性與正當性，違反比例原則", "guide": "引用眷舍配給之勞務對價定性與對最高法院使用借貸判例之批評，見一及其註一至註五；引用民主原則效力極限之論述，見二；引用理由不備與必要性未經論證之指摘，見三；引用信賴保護與較緩和手段，見四；引用全有全無與比例原則之關係，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27#7": {"one": "反對合憲，指多數意見僅審平等權而漏未回應其餘基本權指摘，理由不備。", "main": "違憲審查機關於認定違憲時固可就違憲事由擇一認斷，於認定合憲時則應排除任何可能違憲之情形。本件合併十五件聲請案，聲請人分別主張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居住自由受侵害並指摘違反比例原則、正當行政程序與特別犧牲補償，多數意見僅從平等權一端切入而一筆帶過，除滋生聲請人得否就同一案件再度聲請解釋之疑慮外，亦構成理由不備而類同於違背法令。多數意見一方面肯認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另一方面又在解釋文中長篇列舉應檢討之處，前後矛盾；適用合理審查基準並非全然不為審查，亦非其結果均為合憲。實體上，眷村眷舍之歷史成因、興建與土地地上物權利歸屬未必與釋字第四五七號所處理之榮民配耕農地相同，逕援引其使用借貸定性尚待斟酌；且軍人依法定要件申請配住眷舍，依雙階理論本身即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一種，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其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財產權保障不以所有權為限，並兼含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系爭規定未給予補償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形同對不同意改建者之制裁或懲罰。", "diff": "多數意見選擇僅以平等原則審查並宣告合憲，本文認為合憲宣告負有全盤檢視義務，未回應之部分將使聲請人再行聲請之途徑不明。多數意見直接援引釋字第四五七號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本文指出眷村與榮民配耕農地在歷史成因與權利歸屬上未必等同。多數意見未觸及正當法律程序，本文則主張應依釋字第七○九號所示標準檢視改建程序之設計。", "struct": "1) 合憲宣告應排除任何可能違憲情形，本件受理要件說理含渾而有裁判脫落 2) 未回應比例原則、正當行政程序與特別犧牲補償之指摘，理由不備而類同違背法令 3) 認定具合理關聯卻又長篇諭示檢討，自相矛盾 4) 逕依釋字457將眷舍使用定性為使用借貸尚待斟酌 5) 申請配住依雙階理論屬公法上請求權，應受財產權保障 6) 財產權兼含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不以所有權為限 7) 未補償且未踐行正當程序，形同制裁而過度侵害財產權、居住自由與生存權", "guide": "引用合憲宣告之全面審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即違背法令」之類比，見一（一）、（二）及其註三、註四；引用合理關聯與檢討諭示相互矛盾之批評，見一（三）；引用對釋字457類比之質疑，見二（一）；引用雙階理論與公法上請求權，見二（三）；引用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見三（二）。", "src": "全文"}, "釋字0727#8": {"one": "反對合憲，主張眷舍使用屬公物利用之公法關係，除權條款違反比例原則與民主原則。", "main": "系爭規定合憲性之關鍵在眷舍居住法律關係之定性。國防部自四十年代起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其後之「要點」規範眷舍，內容涵蓋配住、管理、違規處罰與監督考核，具命令服從之高權色彩，應屬公法性質之公物利用關係，並可由釋字第五五七號對公有宿舍之定位得到支持；榮民承耕就契約內容仍有甚大形成自由，眷舍使用則幾無自由使用空間，不可將釋字第四五七號逕予援用。眷舍與各項軍眷補助係視同法定待遇之福利措施，具法規基礎，非主管機關可自由取消之恩賜；若真屬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何須另制定三十條之眷改條例。多數意見捨比例原則而僅以平等原則寬鬆審查，惟本院歷來解釋（如釋字第六一八號）於差別待遇亦適用比例原則，且以「人」為對象之區別待遇最易流於恣意，應採嚴格審查。眷改條例並非限時法，欠缺立即急迫之公益；以日後成本增加為除權理由並不實際；以喪失重大權利作為促使「相互說服」之工具，實為恫嚇而非說服，屬公法上之恣意。可資考量之較和緩手段甚多，包括許可不同意者享有相同權利、訂定落日條款、逕依強制執行返還房地而保留其居住權益。國防部以行政規則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擴張及於事後未配合者，逾越母法文義而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多數意見既宣告合憲又指法益權衡未臻妥適卻不指明所違反之原則，檢討改進之宣告恐成畫餅充飢。", "diff": "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四五七號認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文則定性為公法上之公物利用關係並以釋字第五五七號為據。多數意見拒絕以比例原則檢驗，本文主張平等原則之審查亦須併用比例原則且應採嚴格審查。多數意見以加速凝聚共識為正當理由，本文指其為棒子與胡蘿蔔之零和選擇，並逐項提出更和緩之替代手段。多數意見僅泛稱法益權衡未臻妥適，本文認其未指明所違反之原則與檢討之方向限度，將使檢討流於枝節修正。", "struct": "1) 眷舍使用為公法性質之公物利用關係，非行政私法亦非使用借貸 2) 各項軍眷補助為具法規基礎之法定待遇，非可任意取消之恩賜 3) 眷戶負職務義務性質之管理義務，違反者受類似抗命之處罰，非單純使用借貸 4) 若屬私法關係則無庸另制定眷改條例 5) 平等原則之審查亦應適用比例原則並採嚴格審查 6) 一律除權為恣意，並列舉多種更和緩手段 7) 行政規則擴張「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 8) 合憲宣告與檢討諭示體系不一，恐成畫餅充飢", "guide": "引用公物利用關係之定性與釋字557之類比，見一（一）；引用軍眷補助為法定待遇之論證，見一（二）；引用職務義務性質之管理關係，見一（三）；引用「若屬私法關係何須專法」之推論及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批評，見一（四）；引用平等原則併用比例原則之解釋依據（釋字618等），見二（一）；引用對加速論之四點反駁與恣意論斷，見二（二）；引用五項較和緩手段之列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三條之爭議，見二（三）；引用民主原則，見三；引用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見四；引用對檢討改進宣告之批評，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28#1": {"one": "贊同合憲，釐清結社自由與繼承財產利益之界分及積極平等義務之界限。", "main": "祭祀公業之組織以血緣為前提，成員身分世襲、可自由退出但不得自由加入，因屬事物本質使然，仍不排除結社自由之保障；祭祀公業條例之管制目的僅在健全土地地籍管理與促進土地利用，主要方法是將傳統組織法人化，對繼續營運或新設均無特別限制，故對結社自由與財產權尚不構成侵害。結社自由先天上已包容成員選擇上之差別待遇，若祭祀公業僅有共同祭祀功能而不涉不動產潛在財產利益，則縱大幅壓縮女性成為派下員之機會，仍在可合理化之範圍；本件真正應審查者，是女性後嗣從繼承制度本可期待之不動產分配利益，有無因派下權設計而受無法正當化之差別待遇。第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合讀係任意性規定，且僅適用於條例施行前；依第五條，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者一律以有無承擔祭祀決定，女系子孫已不再受差別待遇，故實際受不利者限於施行前已存在且繼承事實亦已發生之公業，該部分不利基於法律安定之不溯既往應可合理化。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積極平等義務涉及國家資源有限與分權界限，畫不出足供審查之底線，本院只好僅以憲法第七條為違憲審查基礎，而將積極平等要求視為對政治部門之呼籲，並就第四條整體諭知檢討。", "diff": "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在解釋文中僅依憲法第七條審查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卻於理由書中依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就第四條整體諭知檢討；本文正面回答此一審查對象、基礎與結果之落差，歸因於積極作為義務欠缺可審查之違憲底線。多數意見以私法自治與法秩序安定為主要理由，本文則將爭點重新定位為女性後嗣之繼承利益是否遭迂迴打破，並以不溯既往合理化該部分不利。", "struct": "1) 世襲性之祭祀公業仍受結社自由保障，條例之法人化管制不構成侵害 2) 結社自由本已包容成員選擇之差別待遇，單純身分排斥可合理化 3) 真正爭點在女性後嗣由繼承制度可期待之不動產分配利益是否被迂迴打破 4) 第四條第一項係任意性規定且僅適用於條例施行前 5) 第五條使施行後之繼承不分性別，受不利者範圍有限，並以不溯既往合理化 6) 增修條文之積極平等義務畫不出審查底線，故僅能以憲法第七條為審查基礎並就第四條整體諭知檢討", "guide": "引用祭祀公業之基本權定位（由家庭權轉向結社自由或財產權），見第二段；引用結社自由涵蓋成員選擇差別待遇與爭點重構，見第三段；引用第四條任意性規定及與第五條之時的效力分析，見第四段；引用積極平等義務不具可審查性之方法論說明，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28#2": {"one": "贊同合憲，主張應以祭祀公業近似宗教團體之高度自治正當化差別待遇。", "main": "方法論上，確定終局裁判所論究者即為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之具體內容，形式適用與實質適用一致，無庸援引「實質適用論」；而重要關聯理論所延伸之審查對象仍須為適格之法律或命令，不及於人民間之規約，故理由書第一段將私人規約納入審查範圍名實不符，應予刪除，改以重要關聯理論將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全部納入審查。多數意見既將私人法律關係作為審查標的又論及男女平等，已觸及基本權對第三者效力之問題，惟本案在確定判決中並未就規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發生爭議，欠缺澄清該理論之條件。實體上，僅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與財產權保障作為合憲基礎過於薄弱，蓋立法者對財產權內容之形成空間極大，釋憲審查對財產權限制恆採寬鬆基準，難以對抗性別分類所適用之嚴格審查。應改以祭祀公業之特殊性立論：我國祖先崇拜之普遍性與重要性不亞於宗教崇拜，祭祀公業已近於宗教團體，而宗教團體就組織、成員資格與儀式享有最高度自治，國家不得援引男女平等強制介入，此一結社權之特殊性即足以合理化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規約本為約束自家子弟之家訓與祖訓，並非有違公益之非善良風俗；若強制全面修改規約，全臺八千餘個祭祀公業勢將重新徵集名單而引發民怨，宜循立法與社會倡議逐步推動。", "diff": "多數意見以私法自治、結社與財產處分行為及法秩序安定作為合憲理由，本文認其論理層次薄弱，主張重心應置於祭祀公業近似宗教團體之高度自治。多數意見在程序上以「實質適用」擴張至私人管理章程，本文認為應改採重要關聯理論並將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全部納入審查標的。多數意見未言明其所採之第三者效力立場，本文指出其結論與間接適用論同一法理但未加說明。", "struct": "1) 實質適用論之適用時機在裁判依據不一致或不明時，本案無此需要 2) 重要關聯理論之延伸對象仍須為適格法規範，不及於私人規約 3) 多數意見已觸及第三者效力問題，然本案不具澄清該理論之條件 4) 財產權因立法形成空間過大，不足以主導合憲論 5) 祖先崇拜近於宗教信仰，祭祀公業應享類同宗教團體之最高度自治 6) 該結社權之特殊性足以合理化差別待遇 7) 修法宜循漸進整合，避免揠苗助長導致民怨", "guide": "引用實質適用論與重要關聯理論之界分及其誤用之指摘，見一（一）及註四；引用第三者效力直接適用論與間接適用論之取捨，見一（二）；引用法益權衡與性別分類審查密度之提高，見二（一）；引用祭祀公業近似宗教團體之核心論證與宗教職務性別限制之例，見二（二）；引用財產權私使用性原則、遺囑自由及其不足以主導合憲論，見二（三）；引用漸進改革立場與英國聖公會之例，見三及其註十六。", "src": "全文"}, "釋字0728#3": {"one": "贊同受理與合憲結論，惟主張本案屬保護不足禁止案件而非過度禁止案件。", "main": "本案核心在於祭祀公業條例是否已善盡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而非是否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審查重點應為相關規定對憲法人民權利章整體所表彰之基本權客觀規範（尤其男女平等）是否保護不足，故屬本院首次正面面對之「不足禁止」案件，惜解釋文與理由書未辨此本質差異，仍因循禁止過度侵害之舊軌立論。程序上不必迂迴另創「客觀認定聲請人真意」說，依釋字第四四五號以降之意旨，大法官解釋範圍本不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屬與原因案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應列為審查標的；且審查不足禁止案件須全盤審視相關規定，本案至少應將第四條全文與第五條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實體上，本案涉及法律不溯既往、私法自治、男女平等三項並無絕對優先順序之基本價值；基於功能最適，保護義務首先應由立法部門承擔，僅當立法者全然未採任何保護作為或其利益衡量顯然失當時，司法者始應介入補漏。立法者於條例施行前後、有無規約分別排定三項原則之優先順序，體系井然，應認其已努力調和並謀求彼此最大程度之實現，故應予尊重；反之，若該條例僅有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而無第五條，即應認定國家未善盡基本權保護義務。", "diff": "多數意見在程序上另創「客觀認定聲請人真意」說並限縮審查標的，本文主張應直接援用重要關聯性理論並將第四條全文與第五條納入。多數意見以過度侵害之框架論述，本文改以基本權保護義務與不足禁止為框架，並提出「立法者價值權衡是否顯然失當」之審查標準。合憲理由上，本文將重心置於第五條及第四條第二、三項所展現之調和努力，而非私法自治本身。", "struct": "1) 本案為不足禁止案件而非過度禁止案件 2) 受理應直接援用重要關聯理論，不必創設聲請人真意說 3) 不足禁止案件須全盤審視，第四條全文與第五條均應納入審查 4) 本案涉及不溯既往、私法自治、男女平等三項無絕對優先順序之價值 5) 基於功能最適，僅於立法者全然不作為或衡量顯然失當時司法始介入 6) 立法者依施行前後及有無規約排定優先順序，體系井然而應予尊重 7) 檢討方向為酌予放寬第四條第二、三項所定女子得為派下員之條件", "guide": "引用不足禁止與過度禁止之結構差異及其裁量空間，見前言與三之中段及註八；引用重要關聯理論之解釋先例整理（釋字445、535、664），見一及其註四；引用應納入審查之條文範圍與理由，見二；引用立法者價值權衡之四層排序表述，見三；引用檢討改進之具體方向，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728#4": {"one": "贊同實體合憲結論，惟認本件不符大審法要件應不受理，並認第四條第一項後段違憲。", "main": "程序上，聲請人所指摘者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並非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本件應不受理；聲請解釋之客體仍應由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指明違憲法令並具體指摘，若得由大法官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逕為認定而無待聲請，即與司法被動原則有違，且本件聲請客體既非適格，亦無重要關聯性之適用餘地。實體上，祭祀公業之設立、規約之訂定與修正，係派下員組成私法團體之結社自由與財產處分權之行使，應予保障；祭祀公業由同「姓氏」者擔負祭祀責任，養子、未出嫁之女子、養女及招贅婚之女子因保有姓氏而例外得為派下員，女子所生男性子孫縱有血緣關係亦因不同姓氏而不得為派下員，故並非單純男女性別平等之問題。基於私法自治，不能以平等原則作為締約強制之基礎，亦不能因財產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即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故因規約而被排除者不得主張該規約違反憲法第七條。惟民事立法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為憲法權利效力直接所及，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基準而限制女系子孫，形成男女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意旨不符。", "diff": "多數意見以「應可認係就系爭規定而為聲請」而受理本案，本文認此將使解釋客體得由大法官逕行認定，與司法被動原則不符。多數意見僅就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作成合憲結論而將後段列為檢討對象，本文則明確認定後段與憲法第七條意旨不符。多數意見以私法自治尊重規約，本文進一步以「同宗同姓」而非性別重新界定規約之分類標準，並以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於私人行為不適用為據，排除女系子孫之平等權主張。", "struct": "1) 管理章程非法律或命令，本件應不受理，解釋客體須由聲請人指明並具體指摘 2) 祭祀公業之設立與規約訂定屬結社自由與財產處分權之行使 3) 規約以同宗同姓為要件，非單純性別分類 4) 私法自治下不能以平等原則強制締約，被排除之繼承人不得主張規約違憲 5) 民事立法屬公權力行使，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以性別為基準而違反憲法第七條 6) 第五條為兼顧積極保護義務與法安定性所為之制度改變，其適用於有規約之公業是否牴觸私法自治仍待探討", "guide": "引用不受理主張與司法被動原則，見一；引用姓氏而非性別之分類重構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依據，見二之2、之3及其註一至註三；引用不得以平等原則強制締約與遺囑自由之類比，見三之2及其註四；引用第四條第一項後段違憲之認定，見四；引用第五條與私法自治之緊張，見五及其註六至註八。", "src": "全文"}, "釋字0728#5": {"one": "反對合憲，認既存規約之性別歧視無任何補救機制，構成國家保護義務之完全不作為。", "main": "本條例除祭祀公業之申報、法人登記、監督等公法規定外，並連結地籍清理而採標售、囑託登記為國有等強制措施，具濃厚增進公益之目的，派下員規約已非純屬自治或自律之私權範圍，不能僅以「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一語帶過。更關鍵者，本條例第五條已由法律直接將性別平等之基本權利效力引入私人關係，等同承認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猶如勞動基準法之於勞資關係，無須再迂迴經由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概括條款間接展現；既然如此，何以容許同一條例中併存兩種對立之憲政秩序，僅以「法律生效時點」與「有無規約」築起高牆。法安定性不能作為既存公業不受平等原則拘束之當然理由；釋字第六二○號已宣示男女平等原則優先於財產權人之信賴，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五號、第四一○號、第六二○號亦顯示本院面對傳統與現代之爭時不輕易向傳統低頭，而會要求特別規定或過渡條款。本院歷來審查以性別為分類標準之規範多不採寬鬆審查，本件並無不採較嚴格審查之特別正當理由；以「時間」為區隔性別之方法，與Plessy v. Ferguson以「空間」隔離種族在違反平等之本質上並無不同。系爭規定未設任何過渡補救措施，不只是保護不足而是完全不作為，仍難逃恣意之評價。", "diff": "多數意見以私法自治與維護法秩序安定作為合憲基礎，本文指出本條例已大量融入公法管制，且第五條已由法律直接引入基本權第三人效力，該前提並不成立。多數意見未採較嚴格審查，本文認為與本院歷來性別分類案件之審查密度不一致。多數意見未要求任何過渡或補救措施，本文則主張立法者仍有義務採取特別規定或過渡條款，並提出具體修法建議。", "struct": "1) 本條例具濃厚公共性與強制措施，規約非純屬私權範圍 2) 第五條已由法律直接引入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私法自治之預設不成立 3) 法安定性不足以正當化既存規約之性別歧視 4) 立法者應以特別規定或過渡條款補救，援引釋字278、405、410、620為先例 5) 性別分類應採較嚴格審查，時間隔離與空間隔離在違反平等之本質相同 6) 未設任何補救機制構成保護義務之完全不作為而屬恣意 7) 建議比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再設過渡期間，使願共同承擔祭祀之女性得請求納入派下員", "guide": "引用本條例公共性與第三人效力之論述，見壹；引用法安定性不能正當化歧視及釋字620之援用，見貳；引用過渡條款與釋字278、405、410、620之解釋先例，見參一；引用審查密度與Plessy案之類比，見參二及其註五、註八；引用保護不足與完全不作為之區辨，見參三；引用具體修法建議，見肆及其註十。", "src": "全文"}, "釋字0728#6": {"one": "贊同尊重私法自治，惟認系爭規定含空白授權，與性別平等意旨無涉而不應為合憲宣告。", "main": "隨著祭祀任務日益式微，與祭祀公業有關之訴訟爭執已多集中於財產利益之繼受與分配，早期規約、習慣與現行法令應如何調整為本案應面對之問題。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之意義僅在將習慣內容以制定法方式規範化，以避開習慣之規範拘束力的論證需要；第五條所稱繼承人當指法定繼承人全體，其「共同承擔祭祀」應理解為繼承派下權之負擔，故凡繼承事實發生於本條例施行後者，不論公業設立於施行前後，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均已無男女不平等之疑義，不平等僅存於繼承事實發生於施行前者。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不論採信託說、贈與說或繼承說，均屬設立人對私有財產之處分而為私法自治行為，僅採繼承說時應受特留分之強制規定拘束；有規約時基於私法自治，尚不當然得以男女平等原則限制設立人之自治權，而在無規約而依習慣或法令時，因涉及習慣法地位之流失及國家立法之結果，所生憲法問題並不相同。系爭規定以規約為構成要件內容之一部，屬空白授權，未與特定規約結合前尚不具可評斷合憲與否之實質內容；若不將規約併入審查，合於邏輯之結論應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無涉，尚無探討平等原則之必要。", "diff": "多數意見在僅以系爭規定為審查標的之前提下，仍作成「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之結論；本文認為既未將規約併入審查，正確結論應是與性別平等意旨無涉而不必進入平等原則審查，否則不免令人疑惑系爭規定究竟何處應受平等權檢驗。多數意見未處理第四條與第五條在時之效力上的分工，本文則明確指出繼承事實發生於施行後者已無不平等疑義。", "struct": "1) 祭祀功能式微而財產利益爭議升高，為本案問題所在 2) 第四條僅將習慣內容制定法化，第五條使施行後發生之繼承不再有男女不平等 3) 設立行為不論採信託、贈與或繼承說均屬私法自治之財產處分 4) 有規約與無規約而依習慣或法令，所生憲法問題並不相同 5) 系爭規定含空白授權，未與規約結合前無實質內容可評斷 6) 審查標的有兩種作法：併入規約而宣告違憲，或僅就系爭規定而認與性別平等無涉 7) 調整方向為回歸民法繼承編，並以最近一層派下權人與其法定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認定派下權", "guide": "引用第四條僅為習慣制定法化及第五條附負擔繼承之定性，見貳；引用設立行為信託說、贈與說、繼承說三說與特留分限制，見參；引用有無規約所生憲法問題之區辨，見肆；引用空白授權與審查標的兩種作法之推論，見伍；引用具體調整建議（各房子孫人數多寡影響份額之問題），見陸。", "src": "全文"}, "釋字0728#7": {"one": "反對合憲，主張規約已內化為法律規範之一部，系爭規定構成間接歧視而違憲。", "main": "私人間之合意固非釋憲標的，但系爭規定透過法律承認祭祀公業規約之效力，規約已納入法律規範架構之一部而具法律層次之規範效力；多數意見以「應可認係就系爭規定而為聲請」迂迴受理，反而無法導出其所稱「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之結論。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條與系爭規定在制度適用上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多數意見切割審查而見樹不見林。派下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多數意見僅以財產權立論並採寬鬆之恣意審查，與本院歷來對生理性別分類採嚴格或較嚴格審查之意旨不合。平等權保障為一體兩面，不僅消極保障不受歧視，亦含積極消弭歧視之保護義務；多數意見就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等適用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積極保護義務，卻不將之及於系爭規定所生之實質差別待遇，自相矛盾。系爭規定實係立法者以生理性別及其所生社會性別為預設之立法選擇，此種立法歧視原意本質上即構成違憲，縱採寬鬆審查亦難認合憲。傳統習慣並非一概應予尊重，本院於釋字第三六五號、第四五二號均以當代社會現狀詮釋傳統習慣之正當性；本件所追求之尊重宗祧傳統、便利申報清理與避免爭訟均非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手段亦非最小侵害且與目的欠缺緊密關聯。", "diff": "多數意見迴避規約之審查而僅以系爭規定為標的，本文認為規約既經系爭規定承認而內化為法律規範，本院所審查者仍是法律。多數意見僅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三項與第五條列為檢討對象，本文主張應以重要關聯性一併納入審查客體。多數意見採寬鬆之恣意標準，本文主張應適用嚴格或較嚴格基準並得出違憲結論。多數意見以傳統宗族觀念與私法自治為由予以尊重，本文則追問「誰的文化傳統」，並以CEDAW及本院解釋先例反駁。", "struct": "1) 規約經系爭規定承認而內化為法律規範之一部，得為釋憲標的 2) 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三項及第五條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 3) 派下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僅以財產權立論並採寬鬆審查有誤 4) 平等權兼含消極不歧視與積極消弭歧視，多數意見適用增修條文之範圍前後矛盾 5) 系爭規定以社會性別為立法預設，構成間接歧視，立法歧視原意本質上違憲 6) 傳統習慣須以當代社會現狀檢驗其正當性 7) 目的非極重要公益、手段非最小侵害且欠缺緊密關聯，應宣告違憲", "guide": "引用規約內化為法律規範之論證，見壹一（二）；引用重要關聯性應納入之條文範圍及內政部函釋之衝突，見壹二及其註一；引用身分權與財產權之區辨及審查基準之選擇，見貳一；引用侵害與保障一體兩面、涵括不足與過度涵括之論述，見貳二（一）；引用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之界定及社會性別概念，見貳二（二）、（三）；引用「誰的文化傳統」與釋字12、32、365、452之援用及CEDAW，見貳三；引用三階段違憲結論，見貳四。", "src": "全文"}, "釋字0728#8": {"one": "反對合憲，主張系爭規定以法律保障系統性歧視，歧視性之私法自治無憲法保護價值。", "main": "認定有無憲法禁止之差別待遇不應僅從形式觀察，否則無法處理間接歧視與實質差別待遇；我國以男性為祭祀祖先主體之宗族觀念根深蒂固，已形成對女性之結構性、系統性歧視，立法者在認知此情形下仍規定「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係以法律規定保障系統性歧視之傳統，已超乎間接歧視而極為接近形式上之差別待遇。第五條應基於合憲性解釋而作為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例外，使本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者，不問公業成立時點與規約有無相反規定，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縱如此解釋，施行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及財產權以外之權利仍存歧視。派下權包含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屬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與第二十二條其他自由權利）與財產權；憲法第七條之消極不歧視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積極消除歧視義務適用上有重疊，國家就本件負雙重憲法上義務，並得藉CEDAW第一、二、五條理解其具體內涵。具歧視女性內涵之財產處分自由與結社自由，並無賦予憲法保障之價值。法秩序安定確為本件真正困難之處，但立法者非不得設置女系子孫回復請求權之程序與時效、要求戶政機關協助釐清子孫系統等機制以緩和衝擊，故第四條各項與憲法第七條意旨有違且逾越第二十三條之必要程度。",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而僅生實質差別待遇，本文則認其已極為接近直接歧視。多數意見僅以立法者有無恣意為審查標準，本文主張仍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權衡，並考量有無較不侵害之措施。多數意見認規約所涉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文主張具歧視內涵者無憲法保護價值。多數意見未以重要關聯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納為審查客體而僅列為檢討對象，本文認為殊為可惜。", "struct": "1) 系爭規定係以法律保障系統性歧視，已接近直接歧視 2) 第五條應以合憲性解釋作為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例外，但仍有殘餘歧視 3) 第四條第二、三項雖緩和差別待遇但條件嚴格，仍存直接歧視 4) 派下權含身分權（結社自由、憲法第22條）與財產權，均受侵害 5) 憲法第七條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並用，國家負雙重義務，並以CEDAW界定歧視概念 6) 歧視性之財產處分自由與結社自由無憲法保護價值 7) 依憲法第23條權衡，立法者非不得設置緩和機制，故第四條各項違憲", "guide": "引用形式歧視、間接歧視、結構性與系統性歧視之界定，見壹一（二）；引用第五條之合憲性解釋及其殘餘歧視，見壹二（三）、（四）；引用第四條第二、三項之兩種解釋可能與歧視緩和，見壹四；引用派下權之身分權與財產權內涵，見貳一；引用CEDAW第一、二、五條與雙重憲法義務，見貳二及其註二至註四；引用歧視性私法自治無憲法保護價值之主張，見貳三（二）；引用憲法第23條之權衡與可行之緩和機制，見貳四及參。", "src": "全文"}, "釋字0729#1": {"one": "贊同結論，補述分權續造之法理，並反對理由書就爭議解決機制作立法諭知。", "main": "憲法對立法院調閱他機關文件無一字規定，本院歷來續造皆屬解釋創設，且憲法第九十五條既明文賦予監察院文件調閱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此類權力關係之續造更應從嚴，並須有一貫的分權理論基礎，即功能最適、相互制衡、核心領域與彼此相維四項原則之權衡。本件所審查者為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以立法委員質詢權為基礎所創設之文件調閱權，性質上是輔助權的輔助權，與監察院憲法第九十五條之調查權、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肯認之立法調查權在權力來源與功能上全然不同。程序門檻寬嚴之關鍵，不在參考資料或文件、原本或影本之區分，而在要求提供與調閱二者對他機關資訊接近使用之程度不同；以德國學說中他送資訊與自取資訊之光譜觀察，基於質詢權之文件調閱介於二者之間，故調閱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同須經院會決議始符相互尊重原則。實體上以案件終結為可容忍之最早時點，係因偵查屬檢察權核心領域，結案後所設四項條件中，前二項本即一般文件調閱之要件而提高至明確與重大之標準，第三、四項則為法律禁止與偵查獨立之延伸，對立法院尚非過苛。", "diff": "多數意見於解釋文明示調閱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應經院會決議並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理由書卻語焉不詳，本席特為補足其法理根據。就理由書末段仿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為之立法諭知，本席認為聲請人未主張、我國憲政亦未顯示迫切需要，屬畫蛇添足，且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諭知十年來徒留尷尬，可一而不可再。", "struct": "1) 分權續造應有一貫理論基礎並從嚴為之，整理功能最適、相互制衡、核心領域、彼此相維四原則 2) 將本件定性為補質詢不足之文件調閱權，區別於監察院調查權與立法調查權 3) 以要求提供與調閱之資訊接近程度差異，論證影本亦須經院會決議 4) 以檢察權核心領域與比較法例，論證結案為底線及四項條件之合理性 5) 認爭議解決可循既有機制，無必要為立法諭知。", "guide": "引用分權原則之整理與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論述之解讀，見第一段；文件調閱權之定性及其與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權力來源區別，見第二段；影本須經院會決議之理由、他送資訊與自取資訊之層級化分析、三個對應層級之建構，見第三段；偵查卷證之界限、檢察獨立之憲法位階與德國、日本浦和事件、美國McGrain案之比較，見第四段；對立法諭知之批評，見第五段。", "src": "全文"}, "釋字0729#2": {"one": "贊同結論，但反對切割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主張辨明行政特權與司法特權並補立法漏洞。", "main": "文件調閱權是調查權的重要方法之一，兩者是大圓內之小圓，難以河水不犯井水地分割；本件解釋刻意聚焦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文件調閱權而避提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調查權，意在分割，惟理由書終究仍將兩者併論。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已將偵查中資訊定調為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與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直接明文保障之司法特權有別，此一區分關乎釋憲者的審查立場寬嚴；本件解釋未重申該定調，隱含將檢察獨立等同司法獨立而優於國會資訊權，對本即權大勢大的檢察權如虎添翼，並加深廣義司法機關由來已久的糾結。解釋雖增設多項憲法層次要件，惟各該不確定概念仍待爭議機關詮釋，抽象限制愈多，解決難度愈高；在揭弊求真相的民氣下，立法權未必甘心雌伏，最終只能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八條移送監察院，使監察權瓜代大法官成為類似案件之實質釋憲機關。爭議之司法解決機制應以法律明定，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與國會調查委員會職權行使法就國會少數之保護、聯邦憲法法院與聯邦普通法院之分工、私人提出證物之強制與救濟，均可供參考。", "diff": "多數意見刻意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劃清界限，本席認為得不償失，並使解釋的信度與效度打折。多數意見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外添附機關相互尊重之憲政理念，本席認為該用語源自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之立場或慣例，逕升格為憲政理念甚至憲法原則，恐淪為政治烏托邦的虛構假象。多數意見僅仿十年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於文末呼籲建立機關爭議解決機制，未前瞻指出規範漏洞，僅跨出一小步。", "struct": "1) 立法院調查權為輔助性權力，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相需相成不可切割 2) 辨明偵查卷證不公開究屬行政特權或司法特權及其對釋憲立場之影響 3) 增設抽象限制要件恐激化僵局，並致監察權實質瓜代釋憲功能 4) 徵引德國法制，論國會少數保護與憲法法院及專業終審法院之分工 5) 附論不受理決定夾帶實體見解與機關相互尊重理念之疑慮 6) 結語。", "guide": "調閱權與調查權不可分割之論證，見壹；行政特權與司法特權之區辨、檢察獨立與審判獨立之混同與廣義司法機關之糾結，見貳；本件所增設要件之清單化整理與監察權瓜代釋憲之疑慮，見參；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國會調查委員會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之比較，見肆之一與肆之二；不受理理由夾帶實體見解、機關相互尊重之質疑，見伍；整體評價見陸。", "src": "全文"}, "釋字0729#3": {"one": "全面贊同，闡明本號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分工及運作要點之法性質。", "main": "本號解釋專就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宣示之文件調閱權為補充，未特就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調查權論述，二者在行使組織上本即不同：調查權之行使須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文件調閱權則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故本號解釋既謹守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權限，亦未牴觸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本號解釋所設三項條件中，重大關聯乃重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精神，非屬法律禁止或妨害另案偵查乃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意旨，特定議案之目的與範圍均應明確則係本號解釋具體指出而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處。就爭議應解決至何種程度，本號解釋既已明確決斷偵查終結案件在一定條件下得予調閱，即已回應聲請爭議；縱無理由書第六段之諭知，亦可循憲法上行政立法之相互制衡機制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八條移送監察院之途徑處理。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既非行政程序法意義下之行政規則，亦非國會自治規則，僅係委員會自訂之內部作業準則，不予受理之定性值得贊同。",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補充處在於明確指出調查權須由依法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行使，與文件調閱權須經院會決議者不同，藉此說明本號解釋不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衝突。另補充指出，若運作要點之內容牴觸法律保留而有違憲疑義，依本院向來對抽象法令採較寬廣解釋之實務，不排除仍有作為解釋客體之可能。", "struct": "1)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關聯：調查權之組織要件與調閱權不同 2) 本號解釋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具體內容與爭議解決之程度 3) 從西方三權分立與我國五權憲法論權力分立、核心領域與功能分配 4) 系爭運作要點之法性質與不受理之妥適 5) 結語：五權體制與修憲界限。", "guide": "本號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分工、調查委員會要件與重大關聯，見壹；三項條件之來源分解與爭議解決程度之討論，並對照釋字第五二〇號解釋之諭知模式，見貳；權力分立理論之學說整理，包括Hesse之權力創設、配置與均衡三階段及Davis之權力混合說，見參；運作要點之法性質與是否得為解釋客體，見肆；五權憲法與修憲界限之立場，見伍。", "src": "全文"}, "釋字0729#4": {"one": "贊同解釋之定位，惟指摘調閱權之界限、比例原則、國家機密與基本權保障均未釋明。", "main": "本案問題之本質為立法權與司法權之界限：檢察權為司法權之一環，偵查卷證係偵查行為之紀錄與蒐集之證據，屬司法權範疇，故不涉行政特權；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將進行中之犯罪偵查資訊列為行政特權之例示，與偵查行為之司法權本質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均不相符。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僅能就抽象問題建立憲法上標準，不能為個案認定或裁判，故只能作成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個案爭議應循協商或以法律另定之機關訴訟程序解決。任何公權力之行使除實體與程序要件外均有其界限，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就國會調查委員會蒐集證據權揭示特定調查任務、權力分立、國家利益、基本權尊重與禁止權力濫用等五項強制性憲法界限，可供參佐；立法院調閱司法個案卷證涉及是否侵害司法權核心範圍，其判斷應視干涉之目的、強度與數量，並受禁止形式濫用之拘束。比例原則不僅奠基於基本權保障，亦奠基於法治國原則，故亦適用於國家各種權力間之相互關係，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應受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拘束。", "diff": "多數意見雖於理由書指出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未符合憲法或法律上要求即構成受調閱機關拒絕之正當理由，惟並未詳予論述，僅作局部立論。多數意見未闡明比例原則於權力互動關係之適用，亦未積極說明國家利益與國家機密、人民基本權保護在何種情形構成調閱權之界限，僅以限制資訊使用與課予保密義務之方法替代，仍未釋明界限。就個案爭議之解決，理由書第六段之諭知未能納入解釋文以強化拘束力，並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文相呼應，不無遺憾。", "struct": "1) 界定問題本質為立法權與司法權之界限，排除行政特權之適用 2) 說明本案僅能為抽象解釋，個案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 3) 檢討多數意見之實體要件、程序要件與界限，並以德國五項界限與核心範圍理論補充 4) 論證比例原則四項內涵於調閱權之適用 5) 論國家機密與人民基本權保護作為界限之未決問題 6) 結論與未來延伸適用之提示。", "guide": "問題本質之界定與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行政特權例示之批評，見一及其註一；抽象解釋之限度與個案機關訴訟之必要，見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五項界限、核心範圍干涉之判斷標準與禁止形式濫用，見三之（一）；比例原則四項內涵之適用，見三之（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二條之整理，見三之（三）之1；人民基本權作為界限，見三之（三）之2；問題本質相同得否延伸至審判、公務員懲戒與大法官審理案件卷證，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729#5": {"one": "贊同結案後得調閱，但不同意調閱影本一律須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main": "聲請人所持拒絕調閱之憲政理由，似有意忽略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之部分意旨：檢察機關並非獨立之憲政機關，僅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職權時始受憲法保障，已偵查終結而未行使偵查職權、純屬偵查終結後之行政行為者，即無獨立機關應受憲法保障之可言。參考資料與文件、要求提供與調閱實難明確區分，查閱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卷宗，當年大法官亦未就此為明確討論與區隔，本號解釋亦未釐清。就影本部分，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既特別載明文件原本，自係有意排除影本；且影本內容必然與原本相同，否則即屬偽造變造，以內容相同為要件並無意義；如連文件之一小部分影本仍須院會同意，限制過嚴，易受政治爭鬥影響而封殺少數黨立法委員之調閱權。妥適之處理，應是就客觀上形同規避調閱原本須經院會決議之全部影本調閱，容受調閱機關以有正當理由拒絕；若確認為須經院會決議，宜由立法院修正相關法條明定。", "diff": "多數意見認為調閱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一律須經院會決議，本席認為此逾越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文義，且限制過嚴，應以正當理由拒絕之機制取代。另多數意見將文件調閱權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個案調查權截然切割而全未引用該號解釋意旨，本席認為文件調閱權本即調查權之一環，二者不能謂截然不同。", "struct": "1) 逐項檢視聲請人之七項聲請理由，指其忽略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 2) 指出參考資料與文件、要求提供與調閱之區分不明且本號未予釐清 3) 論證調閱影本不應一律經院會決議，並提出以正當理由拒絕之替代方案 4) 論文件調閱權為調查權之一環 5) 促請儘速建立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法律機制。", "guide": "聲請人七項理由之整理與對檢察機關非獨立憲政機關之論證，見一；參考資料與文件之區分困難及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卷宗之查閱結果，見二；不同意見之核心即影本是否須經院會決議之全部論證與正當理由拒絕之替代方案，見三；文件調閱權與個案調查權之關係，見四；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行政訴訟法以建立爭議解決機制之建議，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29#6": {"one": "贊同開放結案卷證調閱，反對切割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主張採小解決。", "main": "多數意見畫地自限，專以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文件調閱權為標的並作成補充該號解釋之結論，忽視調閱卷證乃調查權行使方式之一，我國立法院之調查權係由零開始，經釋字第三二五號與第五八五號兩號解釋才形塑至今，補充時自須以兩號解釋整體內容為填補對象；尤其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例示之行政特權正是文件調閱之限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可援為拒絕條款。就解釋標的，可分為建立整套調查權法制之大解決、以整個文件調閱制度為對象之中解決，以及專就偵查終結案件卷證之小解決；本號解釋主文採小解決而理由採中解決，使理由書多屬傍論，主文與理由標的不同，體系紊亂。逐項檢驗本號解釋六項內容可知，多屬對兩號解釋之反面解釋或既有規定之重複，唯一創見即資訊使用限制與關係人權益維護，卻僅為訓示規定，未將人民隱私明確列為應保密事項，顯得疲軟無力。國會調查權應有利刃亦應有刀鞘，既須磨礪其鋒，亦須以嚴整程序防其濫用。", "diff": "多數意見有意排斥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本席認為詮釋方法顯然有誤。多數意見未循小解決依重要關聯理論一併處理確定終局裁判後之審判卷證，本席認為審判卷證不論訴訟終結與否皆不應提供調閱，多數意見之反面解釋論恐導出許可調閱確定司法案件卷證之危險。就不受理部分，本席認為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具外部效力，且與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十項就檢察總長備詢義務顯有語意矛盾，本院應受理以定紛止爭，並可仿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創設過渡性之特別合議庭。", "struct": "1) 方法論之批評：不得刻意切割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行政特權之拒絕條款應可援用 2) 逐項檢驗本號解釋六項內容之實際功用與補充何在 3) 主張採小解決之標的論，並依重要關聯理論審查確定裁判卷證，結論為審判卷證不得調閱 4) 不同意見：運作要點具外部效力，檢察總長備詢爭議應受理 5) 結論：利刃與刀鞘。", "guide": "切割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批評與行政特權可否援為拒絕理由，見一之（一）；本號解釋六項內容之逐項檢驗，尤其第（五）項對資訊使用限制僅具訓示效力之評價，見一之（二）；大解決、中解決、小解決之標的論、確定終局裁判後卷證不得調閱之論證、以及檢察官與法官可否免為證人之延伸問題，見一之（三）；運作要點之外部效力、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十項之矛盾與釋字第六二七號式過渡合議庭之建議，見二；韋伯與德蕭維茲之引語及立法建議，見三。", "src": "全文"}, "釋字0729#7": {"one": "贊同兩項主旨，主張改採二階段判斷，反對重大關聯門檻與不受理決定。", "main": "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係抽象原理，無法自行運作解決實際爭議，本院自須提供完整而可資操作之判斷準則，故立法院得否行使文件調閱權應以二階段方式判斷。第一階段判斷所欲調閱之文件是否屬於受調閱機關依憲法或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豁免範圍；受法律保障獨立行使職權者與受憲法保障者在調閱權問題上並無實質差異，同受限制，而行政特權之範圍應以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所列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機密為準，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界定顯然過度廣泛，檢察機關職司犯罪偵查追訴，本身並無行政特權，僅於個案涉及國家安全且主管機關明確要求時，始應尊重該行政機關之行政特權。第二階段則綜合權衡調閱與職權行使關聯性之高低、對保障基本權利或促進公益程度之高低、對人民基本權利負面影響之程度、調閱範圍及對受調閱機關正常行使職權之影響、立法院決議情形等因素，並應朝有利於允許調閱之方向思考。爭議之解決機制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時增列，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並一併納入調查權個案爭議。", "diff": "多數意見所提供之實體要件雖較簡易，卻未考量調閱對公益、人民權利與受調閱機關正常運作之正負影響，完整性不足。多數意見以重大關聯設定通案之高門檻，本席認為關聯程度僅應為權衡因素之一；多數意見以機械性公式決定立法院內部之決議層級，似過度介入立法機關運作方式；多數意見限制立法院及其委員不得為與職權無關之評論或決議，涉及國會自律與言論免責，本席無法同意；多數意見將法制上有疑義之簽結納入理由書，等於以憲法高度肯定該實務作法，甚不妥適。就不受理部分，本席認為運作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已生規範受調閱機關之外部效果，應得為解釋客體，且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已表示之見解不以載於文件者為限，本院釋字第三三四號解釋即以行政院之作法為其見解，本件應受理統一解釋。", "struct": "1) 調閱權之性質與其與調查權之關係，並指出行使調查權時應整套適用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2) 第一階段：獨立行使職權與行政特權之範圍界定，含對簽結之批評 3) 第二階段：五項權衡因素與有利於調閱之推定 4) 爭議解決機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5) 不受理部分之不同意見。", "guide": "二階段判斷架構之提出與調閱權、調查權關係，見壹；受憲法保障與受法律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區辨、檢察機關無行政特權、對簽結法制化之批評，見貳；五項權衡因素之具體操作與對重大關聯及院會決議公式之批評，見叁；於大審法增列憲法法庭審理之建議，見肆；運作要點得為解釋客體之理由與釋字第三三四號解釋在統一解釋要件上之運用，見伍。", "src": "全文"}, "釋字0729#8": {"one": "贊同四項原則而修正其表述，不同意多數迴避裁決機關間之具體權限爭議。", "main": "就解釋文四項原則本席敬表同意，惟提出四點修正：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本即權力分立原則之部分內涵，二者非並立關係，解釋文之且字應予刪除；限制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係將原為落實層級化法律保留而課予立法者之授權明確性要求，強行套用於立法機關與其他平行憲法機關之權力互動關係，因全然眛於事理而勢難執行，蓋立法院因弊案傳聞而調閱文件以便修法時，議案之目的與範圍本難自始全然明確；調閱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應經院會決議，確屬本號解釋對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補充；因調閱而獲悉之資訊，其注意義務不限於使用一端，而兼及蒐集、處理與使用三個資訊管理階段。我國憲法所建構之違憲審查制度兼具抽象審查與具體爭議裁判，猶車之兩輪、鳥之雙翼，同屬制憲原意，不可偏廢；本件既為機關權限爭議，大法官自應依憲法意旨定分止爭。", "diff": "多數意見明知本件為機關間之憲法權限爭議，卻僅就疑義作成抽象之解釋，一意規避就調閱文件清單所列各項文件得否調閱作成具有拘束力之裁判，形同實質棄權，未善盡司法權定分止爭之天職。多數意見所以執意增設特定議案目的與範圍明確之限制，實為避免裁決機關間之具體權限爭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為相同諭知迄今十年有餘仍未見立法，本號解釋再為相同釋示，是否果能催生立法，抑或大法官應重新確認機關權限爭議之事物本質，值得省思。", "struct": "1) 詳列原因案件事實經過與調閱文件清單所列九項文件 2) 協同部分四點修正：且字之刪除、特定議案明確性之誤植、影本確屬補充、資訊管理三階段 3) 不同意見：憲法建構之審查兼具具體與抽象，多數迴避裁決 4) 結語與解釋效率、意見分歧之統計。", "guide": "原因案件之完整事實與調閱文件清單九項內容，見本文開頭部分，可供事實引用；四點修正意見依序見一之1至一之4，其中授權明確性要求誤植於平行憲法機關之批評見一之2，資訊蒐集、處理、使用三階段之區分見一之4；抽象審查與具體審查並重之憲法依據見二之1，未善盡定分止爭之批評與歷來機關權限爭議解釋之舉例見二之2及其註十五；解釋效率遞減與意見分歧日增之統計，見表一與表二。", "src": "全文"}, "釋字0729#9": {"one": "同意影本應與原本同須經院會決議，不同意檢察機關得以妨害另案偵查為由延後提供。", "main": "文件之調閱係直接指定所欲調閱之文件，與相關機關依請求自行提出之參考資料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原則，程序上須經院會決議，且不因卷證之全部或一部、影本或原本而異其程序，此部分贊同多數意見。就另案偵查部分則礙難同意：刑事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定其同一性，同一被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為不同案件，故個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時，檢察機關就該個案之偵查權即告終止，就此已偵查終結之個案並無獨立行使偵查職權受憲法保障之可言，亦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不應將偵查不公開延續至他案而使檢察機關得主張行政特權拒絕提供卷證。資訊之保護既有法律依據，調閱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必要保護措施如秘密會議，而非直接禁止調閱；若以資訊具秘密性與洩漏可能性作為拒絕調閱之正當理由，將使立法院文件調閱權徒具其名。", "diff": "多數意見將有無妨害另案偵查追訴之虞之判斷權限交由爭議一方之檢察機關決定，且我國就此裁量並無相關規範或法院介入審查之機制，將使該項權力不受限制，相對限縮甚至架空立法院之調閱權，形成對檢察機關之過度保障。相對於德國調查委員會法第十八條就拒絕提供或密件列等之合法性設有聲請法院裁判之機制，本號解釋僅諭知協商或立法，在相關法律制定前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無從審理，爭議顯然無從逕依本號解釋平息。", "struct": "1) 界定本號解釋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兩項要點 2) 贊同影本與原本同須經院會決議之理由 3) 不同意另案偵查得延後提供：案件同一性、偵查不公開不得延續至他案、資訊保護應以措施而非禁止為之、判斷權歸屬與德國法之對照 4) 指摘本院對機關爭議應作成明確判斷而未為。", "guide": "補充事項之整理與影本部分之贊同理由，見前二段；不同意見之核心論證，包括刑事案件同一性、偵查權終止時點、偵查不公開與行政特權之射程、資訊保護之法律依據與德國調查委員會法第十八條之對照，見礙難同意以下各段；歷來機關爭議解釋之舉例，包括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三八七號、第四一九號、第四六一號、第五二〇號、第五五〇號、第五五三號、第五八五號、第六三二號解釋，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29#10": {"one": "反對以補充之名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主張回歸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擴充國會調閱權。", "main": "本件其實單純，即立法院是否有權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本號解釋卻將審查範圍推展至影本得否調閱與行使限制，使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之規範基礎霎時模糊不清。依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文之整體意旨，除彈劾、糾舉、糾正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之調查權專屬監察院外，其餘調查權應已劃歸在臺灣唯一相當於國會之立法院行使，立法院所享有之國會調查權理當不受超過監察院調查權限制以外之限制。偵查中不得調閱之結論應贊成，但論據應為偵查不公開原則而非權力分立與制衡，否則檢察機關以外之上級行政機關豈非皆得以行政一體為由任意調閱偵查中卷證。特定議案之目的與範圍均應明確及重大關聯，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所無而得由司法機關審查之新門檻，與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不盡相符；文件調閱之必要性應屬立法機關之裁量，濫用自有人民透過選舉制約，司法介入審查將使司法中立形象受質疑。合宜之作法是由受調閱機關就其得拒絕之正當事由負舉證說明責任，再由本院判斷。", "diff": "多數意見以補充解釋之名對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肯認之國會文件調閱權予以限制，本席認為論述過於速斷，非但可能阻礙立法與行政相互制衡之合理發展，更使司法機關在立法與行政之衝突中有被疑為選邊站之風險。就妨害另案偵查，多數意見籠統論述，本席認為應依文件之可分性，將與偵查中另案有關部分分割出來視為未偵結卷證處理，其餘應即提供。就影本，本號解釋在法律未明文前逕將影本與原本等同，擴大須經院會決議之範圍並增加受調閱機關得拒絕之正當事由，妥適作法應是要求立法院自行修法明定。", "struct": "1) 檢視本案問題核心，指摘審查範圍不當擴張 2) 依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文推論立法院職權範圍與國會調查權之歸屬 3) 偵查中不得調閱應以偵查不公開原則而非權力分立為據 4) 反對就已偵結案件增設特定議案明確與重大關聯之門檻，主張由受調閱機關就正當事由負舉證責任，另案偵查應依可分性分割 5) 影本與原本等同之解釋破壞司法中立形象 6) 質疑理由書第一段受理與第六段諭知之矛盾 7) 後語：釋憲機關應積極面對機關爭議，否則寧缺勿濫。", "guide": "問題核心與審查範圍擴張之批評，見壹；立法院職權範圍與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文之推論，見貳；偵查不公開作為論據之理由，見參；對特定議案目的範圍明確與重大關聯之批判、舉證責任之配置、另案偵查之可分性處理，見肆；影本與原本等同之批評與司法中立之隱憂，見伍；理由書第一段與第六段矛盾之質疑，見陸；對釋憲機關角色之期許，見柒。", "src": "全文"}, "釋字0730#1": {"one": "贊同違憲結論，批評與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重複，反對以財產權取代服公職權。", "main": "重行退休年資究應分別或合併計算，除影響退休金多寡之財產權外，並涉退休贍養之生存權，且回溯影響是否重行投入公職之生涯規劃，關乎職業選擇自由與人格自我發展權，對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非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本件與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大多重複，肇因於主管機關僅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未同步修正內容完全比照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反映機關本位被動心態與寧維既有不正法秩序之思考慣性；違憲審查若僅形式宣告命令違反法律保留，未具體指出其內容有何實質違憲之處，主管機關往往原封不動將命令挪移到法律，船過水無痕，故有慎重考慮引進德國憲法訴願制度之必要，以直搗年資上限、基本權利主體定位等總源頭問題。本院自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〇一號、第二六六號以迄第四八三號、第五七五號、第六〇五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已將服公職權由點擴大至面、由個案轉為制度性保障，本件卻倏然以財產權取代服公職權作為審查對象，回到特別權力關係之原點。依基本權競合理論應優先審查特別基本權利，服公職權相對於財產權具特別性，且從服公職權切入既不遺漏財產權審查，更能細緻化財產權在公務人員領域之保障範圍與限制界限。", "diff": "多數意見未附任何理由即以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取代服公職權作為保障對象，並刻意刪除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說理，且對財產權之保護範圍及限制毫無著墨，說服力不足。聲請人之一併同主張生存權、財產權與尊嚴受侵害，另一聲請人則始終陳明所受侵害者為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所衍生之退休金請求權，審查相需相成之基本權利，不容刻意擇一或任意割裂。", "struct": "1) 本件與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重複之制度成因，及形式化違憲宣告之弊與憲法訴願制度之引進 2) 服公職權保障之演進脈絡與本件抽換審查對象之退步 3) 基本權競合下特別基本權利優先審查之理論依據 4) 結論：釋憲理論應循憲法常軌以維公信力。", "guide": "重複解釋之成因、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末段諭知未受正視、憲法訴願制度之主張，見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之引介見其註九，原因案件二件之具體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判字第八七五號判決之引述見其註十；服公職權與財產權之抽換、服公職權保障演進之整理及Zippelius與Würtenberger之基本權競合理論，見貳；整體評價見參。", "src": "全文"}, "釋字0730#2": {"one": "贊同法律保留之違憲結論，主張應從退休金為勞務報酬之實質觀點檢討。", "main": "施行細則不宜增加法律所無之實體事項規定或增減人民之權利義務，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此部分贊同多數意見。惟本號解釋僅從法律保留此一規範形式觀點處理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計算問題，未從退休金實為勞務報酬一部之實質觀點，檢討退休金之性質、其給付與提撥之關聯、退休前後任職關係之獨立性，以釐清最高基數限制與退休後再任之所以成為問題的根本所在。退休金不是額外的恩給，與薪資同為勞動報酬之一部，國家除基於社會安全政策為確保最低生活需要而干預最低退休準備之提撥外，並不適合過度介入退休金之高低及最高基數之限制，其給付關係宜朝年金保險給付之方向規劃，退休給付之多寡原則上取決於所繳保險費之高低，並藉全體被保險人餘命長短相互調節。退休前後之任職關係具獨立性，退休後之任職關係並非退休前任職關係之繼續，故系爭以年資併計並利用最高基數限制縮減退休金請求權之規定並非理想解決方法，正本清源仍須與國民年金之思維脫鉤。", "diff": "多數意見僅處理規範形式上之法律保留問題，未觸及退休金性質與年資併計本身之實質正當性，本席認為誠屬可惜，並提出年金保險化與退休前後任職關係獨立性之替代思考，供退休金制度將來發展之參考。",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僅處理規範形式而未及實質觀點 2) 退休金之性質為勞務報酬而非恩給，國家不宜過度介入其高低與最高基數 3) 退休給付與提撥之保險費關聯及餘命調節作用 4) 退休前後任職關係之獨立性與年資併計規定之不當。", "guide": "對多數意見之贊同範圍與批評所在，見前言部分；退休金性質及國家介入界限之主張，見一；年金保險給付與提撥關聯之設計，見二；退休前後任職關係獨立性之論證，並直接針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年資併計，見三。", "src": "全文"}, "釋字0730#3": {"one": "贊同違憲結論，補充兩類人員之憲法依據，主張法律保留基礎不限於憲法第二十三條。", "main": "本件涉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學校職員與公立學校教師兩種身分，其受憲法保障之理由未必相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學校職員所參與者屬公立學校之管理事項而為公務，雖係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所進用而未經法定任用程序，然其職位既屬公職且現行法律亦承認其地位，甚難謂其不受憲法第十八條之保障。公立學校教師之工作在教學研究與人才培育，與國家事務之治理、決策與執行過程應尋求人民廣泛參與者有本質差異，其職務並非憲法第十八條規範及保障對象之公職，惟其資格與任用過程均嚴格以法律訂定，工作重要性不亞於公職人員，應透過憲法第二十二條比照憲法第十八條對公職人員制度性保障之內涵予以保障。服公職權與工作權有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關係，應依職務政治性之高低決定審查標準，本件職務政治性低，應累積適用憲法第十八條之制度性保障與第十五條之工作權保障。法律保留之基礎除憲法第二十三條外，尚有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解釋就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所創設之類型，係基於法治國原則而來。",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基礎，而未同時基於系爭事項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認其屬法律保留範圍，有商榷餘地。多數意見亦未論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學校職員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情形，且僅觸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未處理系爭規定有關合併計算最高標準本身是否與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或公職人員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有違。", "struct": "1) 區辨本件所涉兩種不同身分人員 2) 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概念與範圍，論證職員屬公職而教師應循憲法第二十二條比照保障 3) 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適用及其與服公職權之競合或累積適用關係與審查標準 4) 法律保留之依據應兼採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類型。", "guide": "兩類人員之界定，見壹；服公職權之概念、公職判準（依法令設置之職位與參與公務之內涵）、教師非屬公職而應循憲法第二十二條比照制度性保障之論證，見貳，其中引用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者見貳之二之（二）；工作權適用與競合、累積適用之審查標準區分，見參；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與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解釋所創設之重大事項法律保留類型，見肆。", "src": "全文"}, "釋字0730#4": {"one": "協同揚棄細節技術性限制，不同意違反授權明確性之結論，並批評迴避平等原則。",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將審查基礎由服公職權改為財產權。憲法考試專章所建構者為對常業文官的客觀制度性保障，其範圍不及於非常業公務員，教師、工友是否屬憲法第十八條之公職尚須審慎論證，故審查得否合併計算年資之退休保障時，只能以涵蓋更全面的財產權為基礎。本席亦贊同本號解釋跳出近年兩個誤區：既未如釋字第七二三號解釋將消滅時效事項拉高為國會保留，也不再以「細節性、技術性」作為授權立法的內容上限，而回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標定的方向。惟授權明確性的操作標準應與所授權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本件既無關行政裁罰亦無關人身自由剝奪，整體規範狀態也不致誤導，即應採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以來「整體推知、個別省略」的寬鬆標準；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之年資額度上限與第十四條對再任情形之預見，系爭施行細則之規定尚難謂逾越授權範圍。最後，本號解釋一如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於確認形式瑕疵後即止步，將再任與轉任應否區分的平等原則爭議留給立法者，聲請人無從獲得救濟，立法者亦無從確定僅需排除程序瑕疵抑或必須改弦易轍，此非有意義的司法自抑。", "diff": "多數意見以欠缺具體明確授權導出違反法律保留，本席認為此係無故提高審查標準的結果，回到一般寬鬆標準應無違憲；且多數意見對何以於此採嚴格標準未置一詞，與釋字第四八〇、五四七、五九三、六一二、六四三、七一〇號等先例明顯失衡。多數意見迴避平等原則審查，本席認為本件兩原因案件均屬改變工作性質的轉任，差別待遇的認定可能與處理單純再任的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不同，更不容迴避。本席並認為若進入實質審查，減輕國家財務負擔與合理所得替代率二項理由，在一般給付行政不採嚴格標準的前提下應可通過平等原則檢驗。", "struct": "1) 區分主觀服公職權與客觀制度性保障，論證制度性保障僅及常業文官，故審查基礎應改採財產權 2) 從我國與德國四項結構性差異出發，肯定本件揚棄絕對保留與細節技術性上限，回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方向 3) 梳理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寬嚴譜系，指出本件應採寬鬆標準，系爭規定未逾越授權 4) 批評迴避平等原則非合理自抑，並提出不作為差別待遇的兩階段認定方法與再任、轉任類型分析", "guide": "引用服公職權主體擴張與制度性保障界限之區分，看第一段（含對釋字第七一五、七〇四號解釋意見書的回顧）；委任立法與「細節性、技術性」由上限翻轉為下限之演變（釋字第三六七、四四三、四五六、四八〇、五一九、七〇五號），看第二段；授權具體明確原則的寬嚴標準譜系（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五二二、六三八、七一〇、七二三號）及對本件標準失衡的批評，看第三段；不作為差別待遇的認定方法與 A1/A2、B/A、C/D 類型分析、政策理由之合憲評價，看第四段。", "src": "全文"}, "釋字0730#5": {"one": "協同改以財產權為審查基礎並肯認子法逾越母法，反對就銓敘部書函為不受理。", "main": "系爭施行細則將適用對象擴及依其他法律退休、退伍、退職者，已逸出母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依本條例退休者」的範圍，子法逾越母法的徵象明確；且退休金基數與最高標準之計算屬確定退休金額的重要事項，非純技術性、細節性規定，違反法律保留並無疑義。本號解釋最值得重視的創見，在於不再援用釋字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將請領退休金權利「衍生」自服公職權的論述，改以財產權為保障客體，實質上排除公立學校教職員屬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的範疇，將其「正常化」為一般職業與工作權，惜理由書未明言此一與傳統見解分道揚鑣的理念歧異。本號解釋亦完全避談退休金是否屬給付行政，可祛除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誤將「給付行政」理解為「行政給付」而放寬法律保留密度的敗筆，與釋字第七〇七號解釋刪去「給付」二字改稱「行政措施」同其深意。至於銓敘部九十年四月十日書函，既為復審決定與確定終局判決一字不漏引為理由，多數意見以未經援用而不受理，違背事實。", "diff": "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捨棄「衍生說」而改採財產權，本席認為其真正意義在否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屬服公職權範疇，並使軍公教一體的立法體例應予檢討分流。多數意見未如釋字第七〇七號解釋援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將照顧教育工作者待遇提升為國家的憲法義務，僅將教職員財產權比擬為一般人民財產權，是為不足。多數意見以系爭書函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援用而不受理，本席認為依自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以還的重要關聯理論，凡作為判決理由者即應接受審查，且應從寬認定。", "struct": "1) 逐條比對子法適用對象已逾越母法第十四條，且屬重要事項，違反法律保留至明 2) 梳理釋字第一八七、六一四號解釋以來的衍生說，說明本號解釋改採財產權即係教職員與公務員在基本權定位上的分流 3) 指出本號解釋避談給付行政，糾正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的概念糾纏 4) 以復審決定與判決書文字證明系爭書函已被援用，援重要關聯理論主張應受理，並延伸主張裁判憲法訴願 5) 結語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與德國贍養原則申論國家對教職員的照顧義務", "guide": "子法逾越母法之文字比對，看一(一)；衍生說之揚棄與教職員、公務員基本權定位分流，看一(二)及其註二、註三；給付行政與行政措施用語之辨析及對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的批評，看一(三)及其註八、註九；系爭書函已被援用之事實舉證、重要關聯理論與裁判憲法訴願之主張，看二；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德國贍養原則與BVerfGE 44, 249之引用，看三及其註十二、註十三。", "src": "全文"}, "釋字0731#1": {"one": "協同結論，補充「受告知權」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涵之論理。", "main": "多數意見謂書面通知於徵收公告日後始送達者應以送達之翌日起算三十日期間，係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然未說明送達與期間起算究與正當程序何干，說理未盡透徹，應予補充。本號解釋的貢獻在於明白釋示「受告知權」亦屬憲法所要求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正當程序源自英國普通法的自然正義法則，含獲悉指控之權、就指控答辯之權與於公正法庭受審之權三項要素，前二者即一般合稱的「通知暨答辯之機會」。本院過去已於釋字第四〇九、四八八、四六二、四九一號等解釋分別建立聽證權（防禦權）與公正作為的要求，本號解釋則首度針對違反受告知權的處分明確釋示其法律效果。我國憲法第八條滿載程序保障，其第二項課予逮捕拘禁機關書面告知義務，正是受告知權的具體化；受告知權乃有效行使其他程序權利的前提，凡攸關其權利行使的資訊皆屬其保障範圍。",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帶過，未說明送達與期間起算和正當程序的規範連結，本席補充其法理基礎在於受告知權。本席並指出本號解釋謹守權力分立，既未禁止以公告併書面通知之方式為行政處分之告知，亦未宣告系爭徵收處分無效，究其實僅在貫徹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依送達內容發生效力之原則，即書面通知與公告內容不一致時應以書面通知為準。",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就送達與期間起算和正當程序之關聯說理不足 2) 由自然正義三要素定位受告知權為正當程序的核心概念 3) 檢視本院既有正當程序解釋所建立的聽證權與公正作為要求，指出本件首度處理違反受告知權的法律效果 4) 以憲法第八條、美國增修條文與孫中山蒙難之例論證受告知權為行使其他程序權利之前提 5) 界定本解釋的射程僅在於書面通知優先於公告", "guide": "正當程序的定義、Frankfurter 大法官於 Joint Anti-Fascist Refugee Committee v. McGarth 之闡述與自然正義三要素，看一；本院既有正當程序解釋的類型整理（釋字第四〇九、四八八、四六二、四九一號），看二；受告知權之定義、三種告知類型（預告、決定告知、救濟教示）與憲法第八條的程序保障，看三及其註十五；本解釋射程與歐洲聯盟法院見解，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31#2": {"one": "協同，補述申請抵價地係公法上請求權，其申請期限須符正當行政程序。", "main":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區段徵收程序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係具財產價值的公法上請求權，屬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系爭規定將該權利限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且逾期不得再申請，其法律性質為申請期限，構成對財產權之限制。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雖許已領竣補償地價者申請改發抵價地，惟附有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的條件，與原申請權不同，無從取代。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的客觀規範效力，法律對具財產價值的公法上請求權設逾期失權的申請期限者，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行使的期間為限。除書面通知晚於徵收公告日致猶豫期間不足外，更因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的內容資訊不足，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抵價地單位地價等足以理解其可能取得面積的資訊，難以本其意志作成決定，此亦構成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diff": "多數意見著重於申請期間的起算日，本席另指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徵收公告與書面通知的應載事項並未包含抵價地單位地價等關鍵資訊，此項資訊不足本身即可獨立構成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本席並將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具體化為「獲悉充分資訊」與「給予相當期間」二項，作為判斷可否合理期待權利人適時行使權利的操作判準。", "struct": "1) 定性申請發給抵價地為公法上請求權，系爭申請期限係對財產權之限制 2) 說明區段徵收涉及土地所有權之剝奪與重新取得，屬重要財產權，對其限制須符正當行政程序 3) 將正當行政程序的內涵具體化為獲悉充分資訊與給予相當期間，而可合理期待其適時行使權利 4) 以現行公告及通知未載抵價地單位地價，論證資訊不足亦構成違反", "guide": "抵價地申請權之性質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差異，看一；區段徵收的定義與重要財產權之定位，看二；「可合理期待其行使之期間」判準、公告應載事項的資訊缺漏與區段徵收作業手冊參考範例之對照，看三及其註三、註四。", "src": "全文"}, "釋字0731#3": {"one": "協同，主張本件更應一併宣告補償方法之申請期限違反比例原則。", "main": "區段徵收使被徵收者承受他人所無的特別犧牲，關於補償方法如有限制，須同時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行政程序。就正當行政程序而言，除徵收公告內容應以書面合法送達外，尚須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獲悉補償金在法定基準日的計算基礎、得領回抵價地的權利價值與區段徵收後的評定單位地價；然依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補償價額須至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始相對確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實務上更遲至抵價地分配前始評定完成，命所有權人在高度不確定狀態中選擇補償方式，不符法治國家下人民對正當行政程序的期待。就比例原則而言，抵價地依法保留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足供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且執行機關可以抵價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取得周轉資金以支應現金補償，容許自由選擇既不影響需用土地人用地需求，亦不增加財務負擔；現行以現金補償為原則、抵價地為例外的規範模式與實務常態相反，徒增行政成本，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本席並主張系爭規定的「應申請」實質上應解為「得為申請或選擇」，主管機關僅就形式資格為審查。", "diff": "多數意見僅就期間起算日一部分宣告違憲，本席認為錯失簡明彰顯「公法上權利行使期間在資訊具備上應受正當行政程序、在補償方法選擇上應受比例原則制約」的機會。多數意見未觸及以現金補償為原則、抵價地為例外的規範模式本身，本席認為此一原則例外倒置的設計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本席並主張區段徵收的法律關係僅存於執行機關與需用土地人、執行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第四十八條準用一般徵收補償規定與區段徵收的運作機制格格不入，應認該準用無效。", "struct": "1) 由最後手段、相當補償與正當程序推導土地徵收法制的建制原則 2) 介紹區段徵收制度與補償金、抵價地的計算，論證補償方法之選擇實質上無限制之必要 3) 逐項檢視選擇補償方法所需的充分、必要、明確資訊在公告期間內尚不存在 4) 以行政成本與經濟價值偏好論證現行原則例外倒置違反比例原則 5) 重構區段徵收補償的法律關係與財務規劃，主張第四十八條準用無效 6) 併請檢討第二十條補償費十五日發放期限", "guide": "最後手段、相當補償與資訊提供三項建制原則，看壹；區段徵收制度介紹、補償金與抵價地之計算公式及持分式理解，看貳一至三；選擇所需資訊的三類分析（法定補償價額基準日、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個案異議救濟未確定），看貳五；比例原則之論證、內政部申領抵價地比例統計與一〇一年第四十條修法理由，看貳六；補償法律關係與財務規劃之重構、第四十八條準用無效，看參；發放期限之併予檢討，看肆；正當行政程序與比例原則的分工總結，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731#4": {"one": "協同結論但質疑論據，主張應自收受發放補償金通知時起算三十日。", "main": "本件結論固屬無誤，惟以送達為申請期間起算日的論據可能衍生更多爭議。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為徵收處分對外生效的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適用；本件採通知說而不採公告說，似認公告而未通知者不生效力，將使該條例中諸多以徵收公告即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受到波及，且徵收公告倘未為書面通知，申請期間將因無起算日而永無寧日。依現行制度採徵收失效說，被徵收人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未獲補償者僅生徵收失效之效果，並無補償費請求權，必待補償機關通知發給補償費後始因該補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而有受領權利；抵價地既為地價現金補償之代償，在收受發放補償金通知前，自無自公告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申請發給抵價地亦非民法選擇之債意義下形成權的行使，而係從徵收補償關係衍生、尚須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的公法上請求權。", "diff": "多數意見以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為起算日，本席認為應以補償金發放通知為起算點，並定三十日申請期間、主管機關十五日內審查決定，方符系爭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的文義，並與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補償應儘速發給及第二十條十五日發給之規定保持均衡。多數意見一再以「選擇」描述抵價地之申請而未闡明其性質，本席認為此非選擇權之行使。多數意見亦未慮及公告而未通知時徵收處分效力及起算日不定的問題。", "struct": "1) 指出改採送達起算將牽動徵收處分公告生效的整套法律效果，且未通知時起算日不定 2) 依徵收失效說論證補償金請求權須待補償處分通知始生，抵價地申請權自不能更早發生 3) 辨明申請發給抵價地非民法選擇之債的形成權，而係公法上請求權 4) 提出以收受補償金發放通知起算三十日、主管機關十五日內審查的替代方案，並指出第四十條第五項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應併予修正", "guide": "公告與通知之效力爭議及學說、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分歧的整理，看一(一)及其註三、註四、註五；徵收失效說、法定補償五項目與補償請求權發生時點，看一(二)及其註六至註十一；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律性質，看一(三)；替代方案及應併予修正之條文，看二及其註十九至註二十一。", "src": "全文"}, "釋字0731#5": {"one": "協同結論，惟主張所涉為一般行為自由，並應併以比例原則審查。", "main": "本件爭點不在徵收所造成的財產權限制或剝奪，而在補償方式；當事人縱因遲誤期間而被排除以抵價地受償，仍有現金補償，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故多數意見以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為據值得斟酌，且未具體指明財產權的使用、收益、處分三種權能中究竟何者受侵害。法律賦予的補償方式選擇，對當事人而言有時不只是金額多寡，也可能是情感上對土地的執著或偏好，宜依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所肯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加以定位；一般行為自由對憲法列舉基本權具從屬性與防漏性格，對其干預的法律同須合乎比例原則。就審查原則，本號解釋延續釋字第六六三號、第七〇九號解釋的正當行政程序要求，惟系爭條例僅於特定農業區重大建設要求聽證，其餘僅辦公聽會，施行細則所定公聽會亦僅須作成紀錄並公告，不須論辯、答覆或送達，應避免立法者與行政機關從聽證逃向公聽。系爭規定不分情狀一律以徵收公告日為起算日，未考量書面通知後送達的情形，亦違反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認受侵害者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本席認為本件涉及的是補償方式的選擇，應定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多數意見僅以正當行政程序為審查原則，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不分情狀一律適用的設計，另構成對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而違反比例原則，故結論應為系爭規定因不符比例原則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 "struct": "1) 由釋字第五八〇、五九六號解釋的財產權內涵否定本件涉及財產權侵害 2) 援引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與德國法上一般行為自由的意義、定性與比例原則適用，將補償方式選擇定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 3) 肯認並延伸釋字第六六三號、第七〇九號解釋的正當行政程序，批評以公聽會取代聽證 4) 以不分情狀一律適用論證違反比例原則", "guide": "財產權定性之質疑，看壹一；一般行為自由的意義、定性與比例原則適用（參 Manssen, Grundrechte），看壹二；正當行政程序、公聽會與聽證之落差及釋字第七〇九號解釋的射程，看貳；比例原則之論述與第四十條第三項修法後彈性之對照，看參；結論之權利定性，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31#6": {"one": "協同，主張選擇抵價地為財產權，失權效果應另依第二十三條審查。", "main": "申請發給抵價地除期限與若干程序要件外並無實體條件限制，且經整理後土地單位價值較高並有增值期待，發給抵價地亦為減少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的方式，故應認係以法律創造、具財產價值的公法上選擇權，屬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此項財產權並非針對特定坐落之土地，而係「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與之相隨者為附屬於該基本權的「受通知後決定之權」，其內涵有三：必須受通知，以擬制方式認定已受通知者須符嚴格要件；所通知的內容應符合「通知當時客觀上可最充分提供之資訊」，包括預計抵價地總面積、總地價、應領權利價值與計算公式等；受通知後應有合理決定期限。更重要者，系爭規定不僅是申請期限的程序規範，逾期即產生失權效果，屬具實體效果之規範，應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審查。", "diff": "多數意見僅稱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未明示選擇權，本席主張應直接肯認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為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多數意見僅要求確保知悉「相關資訊」，未就所通知訊息應達何等程度表示意見，本席認為應補充為通知當時客觀上可最充分提供之資訊。多數意見未處理逾期失權的實體效果；本席認為為達儘速發給補償費之目的，非必然須於首次三十日期限屆至即賦予失權效果，可先暫定發給補償費並存入保管專戶，另許於受通知後一個月內繼續申請，此觀一〇一年增訂之第四十條第四項自明，故系爭規定的失權效果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未盡相符。", "struct": "1) 由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在補償方式上的差異，論證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2) 以受通知後決定之權為附屬作用，析出必須受通知、資訊充分、期限合理三項內涵 3) 指出系爭規定兼具實體失權效果，應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審查 4) 提出保管專戶加一個月續行申請的較小侵害替代方案，並援一〇一年第四十條第四項為佐證", "guide": "區段徵收的憲法要件與「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作為財產權之論證，看壹；受通知後決定之權（含 informed consent、right to counsel 之類比）與三項內涵，看貳；失權效果的必要性審查、替代方案與第四十條第四項之引用，看參。", "src": "全文"}, "釋字0732#1": {"one": "贊同結論，但認比例原則論述空泛失據，且本件不宜採限定違憲。", "main": "面對大眾捷運法「得依法報請徵收」這種單純引致規定，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最小侵害與損益相當根本毫無下箸之處，唯一可作評價者為公益目的；而本院自釋字第四〇〇號解釋以來雖已承認公用以外的其他公益徵收，卻始終未劃出私用公益應達何種高度。理由書一方面肯認其他公益目的，另一方面又以「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否定其正當性，然產權主體移轉本是所有徵收的共同特徵，論證陷入不相干謬誤，且將立即波及新市鎮開發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等以徵收為手段的法律。真正能合理化結論者是徵收原因法定：從立法用語「得依法報請徵收」、聯合開發辦法加上「依法」二字的沿革、立法資料及捷運建設與機場建設在目的設定上的本質差異綜合判斷，兩個系爭規定均未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前九款之外另創獨立的徵收原因，逾此適用即違反法律保留。至於決定方式，義大利憲法法院以「活法」理論區分限定合憲與限定違憲，唯有法院已形成穩定一致而牴觸憲法的見解時才作限定違憲，本院過去僅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屬之。", "diff": "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切入，本席認為應改由徵收原因法定即法律保留審查，方能支撐同一結論；所謂必要性與最小侵害性的論述，與徵收土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並無邏輯關聯，反而可能淆亂主管機關與法院的判斷。多數意見以產權移轉否定公益目的，與其先前肯認其他公益目的自相矛盾。多數意見採限定違憲，然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回函，毗鄰地區以徵收取得者僅八百九十點一三平方公尺，占聯合開發基地總面積千分之一點八，九位被徵收人中八人未提行政救濟，法院尚無表示見解的機會，遑論形成活法，作成限定違憲於方法上無法自圓其說。", "struct": "1) 指出比例原則的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在單純引致規定上無從操作，且公益目的論述自相矛盾 2) 主張合憲性解釋的重心應回到徵收原因法定，並提出形式與實質兼顧的判準 3) 比較德、韓、義三國經驗，以活法理論建構限定合憲與限定違憲的選用判準 4) 依原因案件的實證資料論證本件尚不符限定違憲的預設條件", "guide": "公用與其他公益徵收的譜系（釋字第二三六、四〇〇、四〇九、四二五、五一六、五三四、五七九、六五二、七三一號）及對理由書第三段的逐句批評，看第一段；徵收原因法定、「得依法報請徵收」與「得徵收之」用語之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的功能，看第二段；限定合憲與限定違憲的類型、義大利解釋性判決與活法理論、本院先例（釋字第二四二、六五六號），看第三段；捷運局回函所示徵收面積與救濟統計、對本件方法失措的檢討，看第四段。", "src": "全文"}, "釋字0732#2": {"one": "贊同，補充應以極重要公益為要件，並指毗鄰地區定義不明確、協議先行偽善。", "main": "「公益」概念寬泛難以確立，任何經濟性、政策性土地徵收都不愁找不到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的理由，被徵收人在公權力詮解公益的話語權前難以招架，故對系爭規定的公益性不應以寬鬆標準審查，亦不宜以立法形成自由美其名為司法謙抑，而應要求該等徵收「應具極重要的公益」目的，例如為排除公眾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危害、為消弭強者寡占土地形成的嚴重社會不公。系爭規定經由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十款與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層疊轉接，將公有公用的公用徵收巧妙聯結為得私有私用的政策性徵收。至於毗鄰地區的立法定義，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連接」、「街廓」、「相鄰之街廓」均不明確，街廓大小與連通與否可隨相關機關政策決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協議不成，即報請徵收」的設計與協議的基本精神反差甚大，其未以資訊權與程序基本權為前提，不利後果概由被徵收人承擔，實為政策徵收意圖的煙幕彈。",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毗鄰地區土地開發「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本席主張應明示以極重要的公益為要件並採較嚴格標準審查。多數意見以本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二不予適用、且聲請意旨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為由，就毗鄰地區定義的明確性爭議不予受理，本席並未贊成該倒果為因的論證方法，認為立法怠惰而原地踏步的風險甚大，應併予宣告違憲。", "struct": "1) 指出系爭規定經層疊轉接可使徵收之私地終供私用，逸脫公用徵收範圍 2) 論述公益概念的操作風險，要求以極重要的公益為徵收要件並採較嚴格審查 3) 逐款檢討毗鄰地區立法定義的不明確，並批評不受理理由倒果為因 4) 以醫療法告知後同意為對比，揭示協議先行制度在資訊落差與程序不足下的偽善性", "guide": "土地徵收問題的整體背景與原因案件事實（萬隆站、新店機廠案），看壹及其註一、註二；政策性徵收與公益目的的糾葛、極重要公益要件，看貳及其註三；毗鄰地區定義的逐款明確性檢討與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之引用，看參；協議先行制度的四項疑慮與現行法中類似「協議不成得徵收」條文的例舉，看肆及其註四。", "src": "全文"}, "釋字0732#3": {"one": "贊同，主張徵收類型與事由法定，毗鄰地本不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main": "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受徵收類型法定與徵收事由法定的雙重限制。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既已將取得方式列為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一般徵收自始即被排除於法文之外；後段「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所稱之徵收，解釋上應指區段徵收，實務許主管機關以一般徵收強制取得，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從實質面觀察，區段徵收較一般徵收更能平等照顧全體被徵收人，並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抵價地而分享開發利益。徵收事由部分，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尚要求「由政府興辦」且屬「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則僅稱「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過於籠統，使第一款至第九款的限制形同虛設。且「毗鄰地區土地」與交通事業用地本為相互矛盾的概念，既稱毗鄰地即非交通事業所必須；國家如有財政需要，正當作法是對受益的毗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工程受益費或藉地價、房價調整取得稅收。", "diff": "多數意見的表述容認毗鄰地區土地中可能有交通事業所必須者，本席認為此易埋下似是而非的爭端，毗鄰地依定義即非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該項規定根本不應存在。多數意見未觸及取得方式的限制，本席主張系爭條項後段的徵收應解為區段徵收。多數意見亦未檢討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的籠統，以及聯合開發使國家以公權力取得土地轉供特定私人事業使用、在競爭法上的忌諱與開發利益分配失衡的問題。", "struct": "1) 由財產權保障導出徵收類型法定與徵收事由法定 2) 論證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的徵收應限於區段徵收，並從實質面說明區段徵收較能共享開發利益 3) 檢討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使前九款限制形同虛設，並指出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非徵收之規範基礎 4) 主張徵收應限於捷運路線、場、站所必須，開發需求宜以垂直空間利用或工程受益費、稅收處理 5) 檢討聯合開發使國家介入市場競爭、原所有權人被排除於開發者之外且補償顯不相當", "guide": "徵收類型法定與後段「徵收」應解為區段徵收之論證，看一(一)及其註二、註三；徵收事由法定、第三條第十款之檢討與交通部函所稱「政策性徵收」，看一(二)及其註四；毗鄰地非交通事業所必須、工程受益費與稅收之替代方案、毗鄰地區範圍過廣如同取得街廓都市更新權，看二；聯合開發的競爭法疑慮、開發利益分享與以七十八年公告現值核計補償之例，看三及其註六。", "src": "全文"}, "釋字0732#4": {"one": "贊同，補充目的正當性與狹義比例原則之論述，並主張深化程序參與。", "main": "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就毗鄰地區徵收的公益目的明確性不足，幾近空白授權，未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列明事業性質與種類；其癥結在於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與「毗鄰地區」一併於第七條規範，前者本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捷運法第六條處理，後者則不能因併同規範而當然比照適用。就狹義比例原則，本條出發點固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的公益，但其結果卻可能僅止於滿足私益，毗鄰地區土地有透過聯合開發登記為其他私人使用之虞，故「目的係為公益，但其結果卻僅為私人所用」，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此處可參考日本最高法院政教分離判決所建立的「目的—效果」判斷方式，以及美國 Kelo 案後各州在限制經濟發展目的徵收、提高補償、改革規劃協商程序三方面的改革。此外，聯合開發當事人間的協議依其契約目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受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拘束，並應避免出賣公權力；徵收既為最後手段，程序參與尤應強化。", "diff": "多數意見未細究目的正當性的疑義，本席指出對毗鄰地區徵收的法源近乎空白授權、協議定性不明、民眾參與規定不足，皆使徵收目的難以正當化。多數意見未說明違反比例原則的具體層次，本席主張應從狹義比例原則出發，以目的—效果方式審查其結果是否僅為私人所用。多數意見亦未處理聯合開發協議的法律性質與行政契約、行政處分併用的問題，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僅規定公聽會、效力語焉不詳而何以不於母法直接規定聽證的落差。", "struct": "1) 檢討目的正當性：法源近乎空白授權、毗鄰地協議定性不明、民眾參與不足 2) 以目的—效果判斷方式論證公益出發而私益收尾，不符狹義比例原則 3) 援引 Kelo 案後各州改革與日本政教分離判決為比較法參考 4) 主張聯合開發協議為行政契約，締約後不得再以行政處分併用形成或變更同一法律關係 5) 主張以聽證取代公聽會，強化正當行政程序", "guide": "目的正當性的三項疑義，看壹一；狹義比例原則、Kelo 案與日本一九七七年政教分離判決之目的效果基準，看壹二及其註一至註三；行政契約定性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之評析，看貳一及其註四、註五；公聽會與聽證的落差、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對照，看貳二；結語，看參。", "src": "全文"}, "釋字0732#5": {"one": "贊同，補充聯合開發用地可分割，非捷運必需用地之徵收欠缺目的正當性。", "main": "聯合開發用地為捷運系統所需用地與非捷運系統所需用地的總和，不能僅因冠以「聯合開發」之名，即使全部土地成為交通事業用地而一體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聯合開發的目的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與大眾捷運興建旨在加強都市運輸效能並不相同，且從規劃、設計到興建階段均具可分割性，萬隆站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新店線、美河市案與小碧潭線的完工時序落差即為明證。系爭規定後段實為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的法律依據，使非捷運必需用地成為一般徵收客體，以公權力的強制徵收取代原定的私法買賣，其正當性應依比例原則審究。所謂「其他公益」在質的考量上必須與公用事業為全民共用的目的相當，否則絕大多數開發案都能以附隨利益為由規避公益需要的限制；不動產闢建事業不論作為商辦、百貨或住宅使用，並非須仰賴徵收始能興建的公益重要事業，其結果是使社會資源較少的被徵收人成為財產重分配的被害人。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亦不得作為徵收私有土地的正當理由。",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結論宣告違憲，本席補充聯合開發用地在計畫、施工與功能上均具可分割性，故不得整體視為交通事業用地。多數意見未明示系爭規定的體系定位，本席指出其係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之「他法」，增加以一般徵收取得開發用地的法源，而非僅為協議價購先行程序的規定。多數意見未論及以徵收所得土地出售、出租收入充作土地開發基金的財政法問題，本席認為建設經費之取得應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不得經由徵收私有財產籌措。", "struct": "1) 確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的核心，並以徵收目的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之必要為前提 2) 定性系爭規定為一般徵收，須符徵收條例第三條的公益需要、法定事業、範圍必要三要件 3) 以五項理由論證聯合開發用地具可分割性，非捷運必需用地不適用第三條第二款 4) 指明系爭規定係第三條第十款的他法，須受比例原則審究 5) 以公益的質量要求、財政收支劃分法與立法沿革論證欠缺目的正當性 6) 結論：徵收應為備而不用的最後手段，且不得作徵收目的以外之使用", "guide": "徵收前提與對公告現值補償不符合理補償的批評，看一及其註一；取得方法的比較與爭點設定，看三；可分割性的五項論證與原因案件通車、落成時序，看四；系爭規定作為第三條第十款「他法」的定位，看五；公益的質量要求、建設經費不得作為徵收理由、初始設計與「棍棒在後之協議價購」的立法沿革，看六及其註十至註十九；美、德、日比較法例舉，看七及其註二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732#6": {"one": "贊同，肯認徵收影響居住自由，並主張公益須達明顯提升公共福祉。", "main": "本院以往有關土地徵收的解釋均僅提及財產權，本解釋首次將人民居住自由納入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分析；本席並期待將來能進一步肯認土地徵收涉及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的「適足居住權」，其著重適當生活條件家園的建立與維護，而非僅居住於何地的選擇。本解釋所宣示的原則為：為興辦交通事業而徵收土地，其範圍應限於該交通事業設施所必須，其結果使依系爭規定徵收毗鄰地區土地的可能性幾已完全排除，且隱含不得再以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或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作為擴大徵收範圍的依據；惟本解釋並未否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參與的聯合開發，亦不應被解讀為阻礙經濟發展，蓋地區開發與經濟發展並非至高無上的價值。公益要件不應僅為形式審查；公用徵收原則上具公益性，僅為公益目的的徵收則須嚴格檢視，並應達「明顯提升公共福祉」的程度，即質上具高度重要性、量上可造福普遍社會大眾。以土地資源利用、地區發展與籌措建設經費為由的徵收，其利益主要移轉予私人享有或由國家為營利使用者，已幾近私益徵收。", "diff": "多數意見雖稱系爭規定「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而未明示應受憲法負面評價，本席主張應對公益要件進行實質審查，並以明顯提升公共福祉為門檻，故系爭規定的目的自無正當可言。多數意見以徵收範圍已受嚴格限制為由不審查毗鄰地區土地規定的明確性，本席認為仍有說明必要，並逐款指出「相連接」與「街廓」欠缺明確界定，此種立法幾如許主管機關圈地。多數意見就免舉行公聽會部分宣告不受理，本席逐項檢討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四款替代情形在目的與功能上均無法取代原應舉行的二次公聽會，並認徵收程序欠缺聽證要求，應予檢討。", "struct": "1) 指出本解釋首次將居住自由納入土地徵收審查，並主張進一步承認適足居住權 2) 釐清本解釋的射程：排除毗鄰地區徵收，但不否定自願參與的聯合開發，亦非阻礙經濟發展 3) 確立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審查基準，區分公用徵收與公益徵收的審查密度 4) 以明顯提升公共福祉的質量標準否定系爭規定的目的正當性 5) 檢討毗鄰地區土地定義的法律明確性 6) 檢討免舉行公聽會之但書規定 7) 檢討徵收程序欠缺聽證", "guide": "居住自由與適足居住權，看壹；本解釋射程與對聯合開發、經濟發展的澄清，看貳；憲法第二十三條作為審查基準的先例整理（釋字第四二五、五一六、五三四號）與公益的質量標準、私益徵收之判斷，看參；毗鄰地區定義的明確性檢討，看肆；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與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四款的逐項檢討，看伍；聽證程序之欠缺與釋字第四〇九、六八九、七〇九號解釋的援用，看陸。", "src": "全文"}, "釋字0732#7":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張審查重心應在加重徵收公益；並反對不受理土徵條例公聽會規定。", "main": "本案為釋憲實務首次審理「有利私人之徵收」（Die Enteignung zugunsten Privater），其核心不在手段而在徵收目的之合憲界限。徵收公益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權之公益，須為「加重公益」（qualifiziertes öffentliches Interesse）；憲法對財產權設下兩道關卡，先由立法確認具特別優勢之公共利益，其次方為必要性與公正補償，不得以「已給予補償即非侵害財產權」自解。援引賴耶（M. Layer）、布林格（M. Bullinger）之三層公益理論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波克斯堡徵收案，主張有利私人之徵收僅得例外許可，須由立法者嚴格界定要件並窮盡一切法律手段確保土地持續供公用，且國庫利益不得作為徵收目的。以此檢驗，系爭規定所稱「聯合開發」目的空泛，真正直接目的在籌措捷運建設財源並使開發商獲利，毗鄰地範圍復隨開發藍圖「小大由之」，法院卻以「共構設計、結構一體、無法分割」照單全收。不同意見部分認為，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作「許可前」之文義解釋而實質適用，多數以「未適用」不受理，係受形式援用論拘束，戕害釋字第七〇九號所建立之聽證權。", "diff": "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特別是必要性原則切入，形同承認系爭規定仍具公益性，僅因手段可替代而違憲，等於將徵收公益降格為一般限制人權之公益，未觸及徵收目的之合憲界限。其論證方式又易被解讀為一律否定任何有利私人之徵收，本意見則主張在重大急迫公益、持續公用保證與嚴格監督下例外許可。程序上多數以未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而不受理公聽會規定，本意見認屬過度狹隘之形式判斷。", "struct": "1) 前言：首件有利私人徵收案與多數論證之侷限 2) 徵收公益係加重公益而非一般公益，由財產權保障之兩道關卡導出 3) 徵收公益內容：公用徵收為主、公益徵收為輔之法制沿革 4) 有益私人徵收之許可性：賴耶與布林格學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見解，及國庫利益之非徵收公益性 5) 我國法制檢討：立法許可性、常態化、籌措財源、地主參與落空、應採最嚴格審查 6) 比例原則檢驗之風險：狹義比例原則之功利化將使地主永遠是輸家 7) 部分不同意見：土徵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已被實質適用 8) 結論：勿行「必焦小民」之徵收政策。", "guide": "引用「加重公益」與財產權兩道關卡之論述，看「一、部分協同意見書（一）徵收公益非一般公益可言」；公用徵收轉為公益徵收之法制沿革與我國土地法第二〇八、二〇九條、土徵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批評，看（二）；賴耶、布林格三層公益說與波克斯堡案、能源經濟法案、二〇〇二年聯邦行政法院及二〇一五年聯邦普通法院判決，看（三）1、2；國庫利益不得為徵收目的，看（三）3；我國類似立法例清單與聯合開發之五點缺失（含毗鄰地範圍隨開發計畫伸縮、地主參與從未實現），看（四）；比例原則過度依賴均衡性之弊，看（五）並比對其對釋字第六四九號之評述；程序爭點與釋字第七〇九號之銜接，看「二、部分不同意見書」；買回權、只租不賣等立法建議與馬基維利引語，看「三、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32#8": {"one": "不同意受理範圍及違憲結論，認系爭規定本身未違比例原則，問題在個案徵收。", "main": "程序上，原因案件乙係聲請人申請撤銷已確定之徵收處分遭否准而生，與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無關，難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應列為解釋客體。實體上，本號解釋文與理由不一致：理由僅重申徵收須具公用或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卻未確認系爭規定之徵收目的是否正當，真意不明；又若確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可達成目的，則毗鄰地不論是否交通事業所必須，徵收均非最小侵害手段，何以僅宣告非交通事業所必須部分違憲。理由所例示之替代方式亦與事實不符，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徵收條例各有法定適用要件，並非所有毗鄰地均可選擇；若能達成聯合開發自無徵收問題，原因案件甲之土地遭假扣押即無從以該等方式取得。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既已列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多種取得方式，選擇何者屬行政機關應遵守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逕採徵收者係該徵收行為違法，非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另依釋憲慣例，八十九年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十一條內容相同，應一併宣告不予適用。",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並自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本意見則認法律僅提供徵收之可能性，是否徵收、範圍多寡仍須依土地徵收條例個案審查公益性與必要性，屬行政行為層次之問題。多數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認定過寬，且未依慣例併宣告內容相同之新條文。多數所舉替代手段忽略其法定適用限制與個案事實。", "struct": "1) 程序：原因案件甲之不受理結論可贊同，原因案件乙與系爭條文無關不應受理 2) 實體：本院近期解釋比例原則四要件之整理 3) 解釋理由未確認目的正當性，真意不明 4) 解釋理由與解釋文範圍不一致 5) 所例示之侵害較小方式與事實未盡相符 6) 未併宣告八十九年開發辦法第十一條，與釋憲慣例不同 7) 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徵收仍須具公益性必要性，選擇取得方式屬行政法上比例原則。", "guide": "受理要件與「適用」之定義（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八七號），看「壹、程序方面」及註1；比例原則四要件之整理與釋字第七一四、七一六、七一八、七一九號之對照，看「貳、一、（一）」；理由未確認目的正當性之批評，看「（二）」及註3至5；解釋文與理由涵蓋範圍矛盾，看「（三）」；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之法定要件全文與原因案件甲之事實限制，看「（四）」及註6、7；新舊條文一併宣告之慣例，看「（五）」及註8、9；法律違憲與行政違法之區分及狹義比例性之個案衡量，看「二、（一）（二）」及註10至12。", "src": "全文"}, "釋字0732#9":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認說理不足；不同意不受理土徵條例公聽會但書規定。", "main": "不同意見部分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於理由中明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據以認定徵收前無須再行公聽會，以此駁回上訴，已屬「適用」；縱認未具體適用，該規定與解釋標的亦具重要關聯性而應受理。釋字第七〇九號已將正當行政程序提升至憲法位階，而土地徵收不問當事人意思強制剝奪財產權、效果為原始取得，較都市更新更為嚴重，公聽會係被徵收關係人於徵收程序中唯一之陳述意見機會；系爭但書使「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即可免除，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復擴及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將嚴重減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協同部分補充徵收之三項憲法原則：目的必為公益、須為最後不得已手段、須予補償並使被徵收人回復原狀（德國聯邦普通法院之重新籌置理論）。徵收目的雖由公用擴張為公益，其公益仍須為「極重要」之公益，國庫利益不得作為徵收目的；毗鄰地開發既非興辦交通事業，亦非交通事業所必須。最後指出系爭規定二僅屬徵收要件而未合併規定補償標準與金額，不符「結合條款」（Junktimklausel），非徵收之法律依據，仍須求諸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 "diff": "多數以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而不受理公聽會但書，錯失釐清土地徵收正當行政程序之機會，且所得違憲結論不過是法律解釋之當然，說理前後矛盾。本意見補充多數所未論之徵收憲法三原則、公益質量要求與結合條款理論，並強調土地徵收在正當程序上的要求應高於釋字第七〇九號之都市更新。", "struct": "1) 不同意見：原因案件事實、聲請人主張與確定判決指駁理由 2) 確定終局判決確已適用系爭規定一 3) 縱認未適用亦具重要關聯性 4) 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價值：釋字第七〇九號之延伸與土地徵收之更高要求 5) 協同意見：徵收之三項憲法原則 6) 徵收目的由公用事業擴張至公益，國庫利益不得為徵收目的 7) 公益概念之具體化與毗鄰地非交通事業範圍 8) 結合條款與系爭規定二僅屬徵收要件。", "guide": "受理爭點與「適用」之寬嚴標準，看「壹、四、（一）（二）」；正當行政程序與釋字第七〇九號之比較、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擴張公聽會替代之批評，看「壹、四、（三）」及註1；徵收三原則與重新籌置理論，看「貳、一」及註2、3；公用徵收轉公益徵收、公益之質差別與國庫利益，看「貳、二」及土徵條例第三條之一評估因素之註5；公益具體化與交通事業範圍之界定，看「貳、三」及註7、8；結合條款與徵收法律依據之定位，看「貳、四」。", "src": "全文"}, "釋字0732#10": {"one": "全面反對：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應不受理，系爭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main": "程序上，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形式與內容兩面觀察，判決均未引用系爭規定，亦未就上訴意旨所爭執之爭點以系爭規定為論斷依據；多數僅憑判決末「經核亦無違誤」之語即認已適用，其標準遠寬於歷來不受理先例，將使「所適用」概念漫無邊際，且與同案其他條文以未適用不受理之處理自相矛盾。實體上，系爭規定「得依法報請徵收」係指回歸土地徵收條例之公益性、必要性等合法要件，並不含「僅以開發為目的而徵收毗鄰地」之規範內涵；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亦足證其應優先適用。原因案件中行政法院正是以共構整體開發屬廣義交通事業、系爭土地為興辦捷運所必要而論斷徵收合法性。依目的正當性、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四階審查，系爭規定列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四種方式且以徵收為最後手段，均無違反；縱退步依多數之理解，亦不能導出違憲結論。多數將個案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反推為法律違憲，倒果為因。", "diff": "多數擴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認定以納入審查客體，並將系爭規定解為容許僅以開發為目的徵收毗鄰地，據以認定違反必要性；本意見認此係先設違憲結論再拼湊理由，且理由書一方面要求徵收範圍應為事業所必須，一方面又稱依系爭規定所徵收者難謂全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論證矛盾。多數並取代法院跨入個案徵收判斷。", "struct": "1) 程序：自確定終局判決之形式與內容確認未適用系爭規定，並以上訴意旨對照表佐證 2) 受理標準與歷來不受理先例之落差 3) 實體：「得依法報請徵收」之文義僅指依土徵條例報請徵收 4) 原因案件行政法院仍以交通事業必要性說明徵收合法性 5) 以四階比例原則檢驗系爭規定 6) 退步言縱依多數理解亦不違憲 7) 個案適用比例原則與法律違憲審查之區分 8) 逐點指摘多數論證之矛盾與倒果為因。", "guide": "受理標準之爭議與先例對照，看「壹」全段、註1、註2及上訴意旨與判決回應之對照表；「依法報請徵收」之解釋與土徵條例優先適用，看「貳、二」及註3；行政法院共構整體開發屬廣義交通事業之判決引文，看「貳、三」及註4；比例原則四階操作之標準與逐項檢驗，看「貳、四（一）至（四）」；退步論證，看「貳、五（一）至（四）」；個案與法律層次之區分，看「貳、六」；對多數理由書第二、三段之逐點駁斥，看「貳、七」1至4。", "src": "全文"}, "釋字0733#1": {"one": "贊同違憲；補充直選與間選之利弊，並主張闡明理事長任期之過渡規定。", "main": "結社自由含與組織、運作有關之團體意思形成自由，法律強制人民團體採直接或間接選舉，即屬對結社權行使之限制，須受比例原則檢驗。直選與間選之優劣如同總統制與內閣制，不能自始斷然決定：直選固無選舉權限制問題，但會員眾多且分散時可能投票比例不足，少數、不同族群或偏遠地區會員之代表性亦可能欠缺；間選雖降低會員直接影響力，卻能按區域別、職業別或族群規劃小選區保障代表性。自選任監督面觀察，理事長若由間接選舉產生，其權力取得與行使受理事會制約而具集體領導意涵；若由會員直選而理事無罷免權，重要會務易趨向由理事長一人決定，制度運作反可能形成實質獨裁。人民團體之任務、屬性、幅員、會員數量各異，不宜以法律強制選舉方式，只要章程有配套規定足以克服運作困難並符合相當程度民主原則，即應容許自主決定。另主張本號解釋應闡明過渡規定，並提醒漁會法、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律師法等特別法之限制規定，主管機關應本解釋精神檢視。", "diff": "多數僅認系爭規定逾越必要限度而宣告定期失效，未說明選舉方式選擇背後之利益衝突與制度功能，亦未處理依現行法已選出之理事長於失效後任期效力如何。本意見補充直選並非當然較優之論證，並具體提出過渡安排：現行法選出之理事長任期不受影響，得續任至該屆任期屆滿，並應於屆滿前二個月完成改選。", "struct": "1) 結社自由之內涵應包括選舉之自由 2) 直接或間接選舉制度之利益衝突：民主實踐可能、代表性、選任監督與罷免制衡 3) 人民團體法選舉制度之檢討：理監事未強制而理事長強制間選之矛盾 4) 過渡規定之闡明 5) 其他特別法之限制規定亦應本解釋精神檢視。", "guide": "強制選舉方式即屬結社自由限制之論述，看「壹」；直選與間選各自之論證負擔、罷免與辭職程序所生之集體領導效果，看「貳」及註1、2；人團法第十三、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十七條之體系歸納，看「參」；理事長任期與改選時程之具體建議，看「肆」；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及漁會法第二十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條、律師法第十三條之條文對照，看「伍」及註3至8。", "src": "全文"}, "釋字0733#2": {"one": "贊同違憲；主張非營利結社應受高度保障，人團法應全面改革。", "main": "結社自由之保障密度應以營利與非營利之區分為主軸：營利結社因交易安全、成員眾多或涉及金融安全，國家介入之公共利益較高；非營利結社則應受完整而嚴格之保障，人團法既係規範非營利結社，對結社自由僅得為最低限度限制。人團法以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分決定介入程度欠缺正當性，因團體涉及公益程度之高低與結社自由保障程度並無邏輯必然關係，且三類團體涉及公益之程度亦未必一致。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審查應分兩階段：先確認是否確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再進行必要性之權衡；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既非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道德，亦難認屬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權利，第一階段即無法通過，且尚有提供運作參考模式、經驗與諮詢等較不侵害之措施。人團法多延續戡亂時期思維，第三、五、七、九、十、十七、二十條等均與前述公益無關，應儘速全面檢討，未來修法應以OSCE民主體制與人權辦公室二〇一五年結社自由準則等國際標準為準據。", "diff": "多數雖認系爭規定逾越必要程度，但對人團法介入結社自由之界線說明並不完整，亦未觸及以三種團體分類決定介入密度之正當性；本意見進一步主張不僅系爭規定違憲，整部人團法依三分類設計之規範模式即欠缺邏輯基礎，並主張以國際人權標準取代現行管制思維。", "struct": "1) 營利與非營利結社之保障密度差異 2) 非營利團體無須再依團體類別決定介入程度，三分類作為標準欠缺正當性 3)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兩階段審查方法與國際公約之參照 4) 系爭規定之目的不屬得限制結社自由之公益，且有較不侵害之措施 5) 人團法應全面改革，未來立法應遵守國際原則。", "guide": "營利與非營利結社之區分及其理由，看「壹、一」；對職業、社會、政治團體三分類之批評（含人團法第四十一、四十九條之對照），看「壹、二」；憲法第二十三條兩階段審查之方法論與權衡因素，看「貳、一」；ICCPR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與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引文及「輔導團體發展」不足以限制結社自由之論證，看「貳、二」；較小侵害手段之例示，看「貳、三」；人團法應檢討之條文清單，看「參、二」；OSCE結社自由準則第27至29段之原則引述，看「參、三」。", "src": "全文"}, "釋字0733#3": {"one": "贊同結論，但批評未表明審查基準，並主張刪除理由書末句排除文字。", "main": "就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一概僅能以理事互選產生理事長、過度限制結社自由（含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權）之結論表示贊同，但提出兩點保留。其一，解釋理由書論理過於模糊，未表明本號解釋究竟採取何種違憲審查基準，亦未說明如何認定系爭規定之限制過當。其二，理由書第三段末句就「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及「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所為之排除語意曖昧，且屬畫蛇添足：本號解釋僅宣告一概不許會員直選理事長之限制違憲，原未禁止各職業團體自訂章程採間接選舉制，亦未限制其他法律規定間接選舉制；系爭規定以外之其他法律本即不在審查範圍，何需再就其中一部分特予聲明排除。若確係擔心外界誤讀，至多應直截了當表明該部分本解釋未予審查、併此指明。兩點保留互相關聯：唯有逐案建立審查基準、精緻論理，才能提升憲法解釋之可預測性與說服力。", "diff": "多數僅泛稱系爭規定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未交代審查基準與判斷過程；並於理由書末以但書排除「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本意見認為既未審查即無庸排除，該排除語反而增加誤讀風險。", "struct": "1) 對違憲結論表示贊同 2) 保留一：理由書未表明違憲審查基準與過當之認定方法 3) 保留二：理由書第三段末句應刪除，並提出替代文字 4) 兩點保留之關聯：逐案建立審查基準以提升可預測性與說服力。", "guide": "審查基準欠缺之批評，看開頭「一、」；對理由書第三段末句之逐字批評與建議之替代表述，看「二、」；方法論上關於憲法解釋可預測性之主張，看末段。全文篇幅極短，引用時宜直接徵引原句而非概括轉述。", "src": "全文"}, "釋字0733#4": {"one": "贊同違憲，但反對獨尊直選之解讀；不同意迴避教師會定性與法規衝突。", "main": "協同部分主張，立法者對人民團體負有「區隔式要求」（Differenzierungsgebot），不得以一貫標準規範所有團體之內部秩序。依民主原則拘束力之強弱可排成政黨、獨占式職業團體、非獨占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宗教團體五種光譜：政黨內部民主為制度性保障且應強制規範，宗教團體則幾無民主原則適用餘地；人團法之三分類含糊重疊、該寬卻緊該緊卻寬，並以概括授權「遁向章程」（Flucht in die Satzung），屬立法怠惰。就選制而言，理由書既承認直選、間選或章程所定其他方式皆無礙團體健全發展，即持選制中立立場，則立法者單採間接選舉未必當然違憲；職業團體常兼有團體會員與個人會員（教師法之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均為團體會員制），直選在技術上有一票如何計算等困難，以間選作為最低民主要求之「基本款」並非全無理由，違憲之處僅在於未例外容許章程改採直選。不同意見部分主張，原因案件真正爭點在教師會應適用人團法或工會法之法規範依據衝突：工會法九十九年修正第四條第三項已開放教師組織工會，依後法優先前法及教師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與工會法精神一致之任務取向，教師會宜定位為工會，大法官不應以個案認事用法為由迴避。", "diff": "多數雖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但論述易被解讀為獨尊直接選舉，且未說明立法裁量何以不得單採間接選舉，本意見要求補上「若只許直選而不許間選亦同樣侵犯團體自主權」之對稱敘述。多數並以理由書末句迂迴帶過不受理，未處理教師會之法律定位及教師法與工會法之衝突，致聲請人所欲解決之直選爭議實際上並未獲得答覆。", "struct": "1) 人民團體性質各異，公權力介入密度應有區隔：政黨內部民主最強、宗教團體最弱、社會團體與職業團體居中並再分三級 2) 人團法包山包海之落伍立法方式應速修正 3) 直選迷思：選制中立之確認、間接選舉作為最低民主要求之可能性 4) 不同意見：教師會定性與人團法、教師法、工會法之法規範依據衝突 5) 結論：領導人遴選與自我操持重於選制。", "guide": "區隔式要求與五段光譜之表列，看「一」全段（政黨部分含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政黨違憲判決及王金平案評述於（一）；宗教團體於（二）；社會團體與獨占式職業團體之三級密度於（三），並參釋字第七二四號引文）；人團法立法方式之批評，看「二」；選制中立、團體會員制與直選技術困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三級教師會之組成，看「三」及註12、13；教師會定位、工會法第四條第三項修正與後法優先、確定判決之處理，看「四」及註19至22；賴特布魯赫引語與結語，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33#5": {"one": "贊同結論範圍，但認違憲宣告過廣，特別職業團體仍應強制民主選舉。", "main": "人團法係所有人民團體之通則性立法，涵蓋自數十人的圍棋社到工商協進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此「雞兔同籠」式架構源於民國初期訓政思維，故審查其任一條文時必須比對人團法與個別立法之規範關聯，避免粗枝大葉而作成一視同仁之判斷。本號解釋雖排除有專法特別規定理事長產生方式者，但仍有受專法規範卻未就理事長產生為規定之職團（如教師會、律師公會、建築師、會計師公會）落入解釋效力範圍，其理事長之產生將完全開放，甚至章程得規定不以選舉方式產生；相較之下社會團體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政治團體尚須依民主原則組織，工商團體、農會、醫師公會等有專法者無一例外仍規定間接選舉，形成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原因案件之地方教師會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具獨占性、依第二十七條負六項法定任務，涉入教師利益甚深，為強化意見代表性與可課責性，理事長之產生自有強制依民主原則規範之必要；聲請人所爭者僅是間接選舉「不夠民主」，從未主張民主原則之強制過度。取得法人地位之職團因具高度外部性，亦應為交易相對人利益而受一定組織干預。", "diff": "多數認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以何種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目的達成，故連民主選舉之強制一併排除；本意見主張至少應區隔單純依民法自主組成、不具獨占地位亦未負法定任務之職團，與地方教師會一類職團：對前者強制以選舉產生已屬過度，對後者則僅「限於間接選舉」之強制屬過度，把民主原則與間接選舉之強制一起排除無異將嬰兒和洗澡水一併倒掉。多數亦完全忽略有無法人地位之差異。", "struct": "1) 人團法通則性立法之結構問題與應採之比對式審查方法 2) 與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規範對照顯示權衡失輕重 3) 職業團體內部類型仍多樣，專法有無規定理事長產生方式形成差別待遇 4) 地方教師會之獨占性與法定任務要求民主正當性與課責性 5) 法人地位之外部性亦要求一定程度干預 6) 人民團體法制之重建：回到有限政府與專法或專章模式。", "guide": "立法架構批評與審查方法之要求，看「一」開頭數段；與人團法第四十一條核准門檻、第四十九條民主原則之對照，看「一」中段；職業團體依有無專法、有無理事長產生規定、有無法人地位所生之類型清單，看「一」中後段；地方教師會依教師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之分析與聲請人主張之還原，看「一」末段；未來立法方向與強制結社之取捨，看「二」；職業團體管制程度與憲法基礎之整理，看附表一、附表二，並參其於釋字第六八二號、第七二四號意見書之延續。", "src": "全文"}, "釋字0734#1": {"one": "贊同；補充法律保留審查寬嚴、公共論壇理論與廣告內容事前審查界限。", "main": "第一部分整理本院操作法律保留原則之兩面審查：對母法授權是否具體明確從寬，對子法有無逾越授權從嚴。其理由在於，母法須面對長遠未來而只能盡量抽象，要求其具體明確之期待可能性不高；且在授權有瑕疵時宣告子法違憲可較快達成法律保留之目的，反映一種方法上的司法最小主義；惟涉及刑罰或授權開枝散葉者則應提高對母法之要求。第二部分申論本院迄今未闡述之問題：人民得否在公共空間主張言論自由。憲法第十四條之集會自由並非在公共場所表意之唯一憑藉，第十一條一般言論自由亦及之；並依序介紹美國自Holmes時期、一九三九年Roberts判決到Perry案三分法之演變、德國通常使用（Gemeingebrauch）與公共論壇（Forum des Gemeinwesens）、日本昭和四十三年大法庭判決伊藤正己補充意見及加拿大Vancouver v. Zhang案之檢測方法，認為在臺灣此類使用方式早已約定俗成。第三部分指出，各地方自治團體多將內容檢查夾帶於廣告物設置許可，事前內容管制須採最嚴格審查而難以通過；另一方面對已明顯逾越通常使用之空間霸凌，執法者卻常憚於言論自由而怠於介入，應如溫哥華二〇一一年新條例以尺寸、時數、申請期間為細緻管制。", "diff": "多數僅於理由書最後以傍論方式簡要指出廣告兼具意見表達性質、公共場所於不妨礙通常使用之範圍內亦非不得為言論表達，並抽象諭知主管機關修正時應通盤考量；本意見認為該句實具不凡意義，故補充公共論壇理論之比較法基礎、事前內容審查之違憲風險，以及國家對公共空間使用應積極管理之義務。", "struct": "1) 法律保留原則兩面審查一寬一嚴之理由，並以兩份附表整理歷來解釋之審查標的、判斷因素與結果 2) 以本案檢驗該標準之一致性：母法無關刑責且不致開枝散葉、子法逾越授權目的 3) 人民在公共空間主張表意自由不以集會自由為限：美、德、日、加之比較與我國基層裁判之法意識 4) 廣告物內容之事前審查應修正、對空間霸凌則宜積極管理。", "guide": "授權明確性與逾越授權之審查因素與判斷傾向，看「一」全段及其後兩份附表（含租稅法律主義之統計說明註）；本案審查標準與先例之一致性論證，看附表後之段落；公共論壇理論之比較法沿革（美國Perry案三分法、德國通常使用、日本伊藤正己補充意見、加拿大Vancouver v. Zhang之三項目的檢測）與臺北地院一〇四年度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看「二」；廣告物設置許可夾帶內容審查之具體條文（臺南市舊、新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與釋字第四一四、四四五、七一八號之界限，及溫哥華新條例之管制模式，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34#2": {"one": "贊同；釐清授權明確性層次，並否定廢清法命令得為廣告內容審查。", "main": "首先區辨層次：授權明確性所涉者為授權規定就目的、內容、範圍是否明確，子法所涉者則非明確性而是有無表明授權依據及是否逾越授權、牴觸母法。其次，廢清法第二條僅點出廢棄物之共同特徵即原所有主欲廢棄之物，而第二十七條各款中第二、九、十款偏重污染、與廢棄之關連性較低，已將規範客體自廢棄物擴張至污染物；因污染物與廢棄物之差別僅在有無廢棄之主觀意思，就「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此擴張尚符規範意旨。惟授權明確並不等於授予主管機關定義污染環境行為之絕對形成自由，若將不具污染能力之行為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該公告即牴觸授權規定。就環保規範與言論自由之衝突，作者認為不必要求禁止規定事先窮盡例外，原則上應由法院依個案自阻卻違法事由衡平認定；但若有核准許可規定，得課以時間、地點、方式與回復原狀之負擔，其核准之裁量標準仍不得含內容之事前審查，依廢清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若有審查廣告物內容之規定，即已逾越授權範圍。末段指出環境保護依地方制度法屬自治事項，惟目前欠缺違反自治法規之責任配套。", "diff": "多數僅認系爭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系爭公告逾越母法授權；本意見補充其理論基礎，說明廢清法規範客體何以得由廢棄物擴張至污染物，並就判斷餘地之界限設下限制。就規範衝突之處理，本意見主張不宜逕以未設例外規定即認違憲，而應由執行機關與法院透過解釋消除，取向與其他要求提高審查密度之意見不同。", "struct": "1) 授權制定法規命令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層次區辨 2) 依廢清法應清理之客體：自廢棄物擴張至污染物之論證 3) 污染防制與言論自由之價值衝突及其處理（阻卻違法事由與個案衡平）4)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判斷餘地之界限 5) 依廢清法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有審查廣告物內容之規定 6) 環境保護為自治事項與責任配套之欠缺。", "guide": "授權明確性與子法牴觸母法之區辨，看「一」；廢清法第一條、第二條與第二十七條各款之分類分析及與空污法、水污法、土污法污染物定義之對照，看「二」及註1；規範衝突是否一律違憲、抑或由法院依個案認定，看「三」；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之界限與公告不得將無污染能力行為列為污染行為，看「四」及註2；廢清法非審查廣告內容之適合法律依據，看「五」；地方制度法第十八、十九、二十、八十三條之三與自治法規責任配套，看「六」。", "src": "全文"}, "釋字0734#3": {"one": "贊同結論，但認多數僅為形式審查，未處理言論自由限制之實質爭議。", "main": "本院歷來就廣告所涉基本權已分別認定為工作權（釋字第二〇六號）、財產權兼言論自由（釋字第四一四、五七七號）、財產權兼人身自由（釋字第五九四號），並依所涉公共利益程度調整審查密度，實質上已建立以管制是否針對內容區分之雙軌理論與依言論價值高低區分之雙階理論；系爭公告以事前核准管制廣告物，於原因案件涉及政治與宗教言論之訴求，不能與其他廣告物等量齊觀，多數以旁論輕輕放下並不妥當。其次，廢清法第二款、第十款之「污染」、第三款「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等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若認系爭規定授權明確，則難以同時指稱公告所禁止之設置行為非污染行為；問題關鍵不在設置行為是否污染，而在廣告物本身是否為足以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言論自由之保障及於表意之工具與場所，此為釋字第三六四、六七八、四四五、七一八、六八九號及歐洲人權法院Autronic AG v. Switzerland案所肯認。第三部分反思雙軌與雙階：時間、地點、方式之事前管制可能根本阻絕言論之散布與接收，效果與內容管制無異，且易使立法者藉此規避嚴格審查；多數所稱公共場所於不妨礙通常使用之範圍內亦非不得為言論表達，並未界定公共場所、通常使用與妨礙之內涵，公共論壇是否及於私人場所、機場、學校、網路布告欄等均待釐清。", "diff": "多數僅作法規範形式之違憲審查，未就系爭公告實質限制言論自由具體判斷，大幅減低本解釋之重要性，亦無助於所涉憲法爭議之解決。本意見主張應依廣告物內容之性質調整審查基準，並質疑多數同時肯認母法授權明確與否定公告內容之論證一貫性。", "struct": "1) 廣告物內容依其性質涉及不同基本權，違憲審查基準隨之不同：本院既有之雙軌與雙階模式 2) 廣告物為表意工具，其認定標準應與廢棄物不同，逕以系爭規定為授權依據即有不合 3) 廣告物設置地點涉及公物利用之合法性與正當性，雙軌與雙階基準應重新思考。", "guide": "本院歷來廣告相關解釋所涉基本權之譜系與審查密度、雙軌雙階理論之定位，看「一」；廢清法各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清點與釋字第六八〇號之對照、表意工具與場所之保障（釋字第三六四、六七八、四四五、七一八、六八九號及Autronic案），看「二」及註1、2；時間地點方式管制之實質阻絕效果、立法者規避嚴格審查之風險、公共論壇適用範圍之待決問題（一〇一大樓廣場、法院前廣場、學校、機場、臉書專頁等），看「三」及註3至9，並參其所引釋字第六四四號林子儀協同意見書與日本、南非實務。", "src": "全文"}, "釋字0734#4": {"one": "贊同；補充一般行為自由與公物使用關係，並主張制定廣告物法專法。", "main": "系爭規定既非以規制言論自由為目的，受規範者首先可能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一般行為自由之保障（釋字第六八九號、德國「依其意志有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BVerfGE 80,137）；本案對言論自由、宗教自由、藝術自由之限制屬間接效果，非直接規制。援引日本最高裁昭和六十二年三月三日判決及伊藤正己補充意見，指出屋外廣告物對經濟弱勢者係簡便有效且費用低廉之表達方法，貼附於適當場所之物件具公共論壇性質，若僅以維持美觀風致符合公共福祉即作合憲判斷，乃過於速斷，應綜合場所性質、周圍情況、廣告物數量形狀與揭出方式而為利益衡量。就公物法架構，區分公共用物與公用物、一般（通常）使用、許可使用與特許使用，超出使用目的範圍者例外需經許可，故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要求事前核准，於法有據；並主張公物使用應與時俱進，可補充落實接近使用媒體權並作為某一形式之公共論壇。結語主張制定廣告物法專法，統一中央與地方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界分、整合廢清法、道交條例、水利法、文資法、公路法等，納入廣告業者之管理，並仿日本一九七三年屋外廣告物法修正，於法律中明定適用時應避免對言論自由等基本權為不當侵害。", "diff": "多數僅以法律保留原則為審查基準，未論述當事人何種基本權受限制，僅於理由書以無拘束力之「併此指明」提及言論自由，未及宗教自由、藝術自由或一般行為自由；本意見補充一般行為自由作為首要保護範圍之思考路徑與公物使用關係之分析架構，並將問題導向立法論上的專法建議。", "struct": "1) 一般行為自由作為本案首要之保障基礎 2) 宗教自由、藝術自由、言論自由所受者為間接限制 3) 公共論壇：日本最高裁判決與伊藤正己補充意見、接近使用媒體權之補充落實 4) 公物與公共用物、一般使用、許可使用、特許使用之體系 5) 公用物之本來使用與目的外使用 6) 公物使用之結論與其時代演進 7) 結語：制定廣告物法之必要。", "guide": "一般行為自由之依據與釋字第六八九號、德國法之引述，看「貳、一（一）」及註1；間接限制其他基本權之判斷，看「貳、一（二）（三）」；日本昭和六十二年判決全文摘譯與伊藤正己補充意見三點論證，看「貳、二（一）」；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之補充，看「貳、二（二）」；一般行為自由於當代之擴張（無人機、沙灘騎馬、都市餵鴿），看「貳、三」；公物分類與一般使用、許可使用、特許使用及公共用物使用關係之六項問題點，看「參、一、二」及註3至13；立法建議與日本屋外廣告物法第二十九條之立法例，看「肆」及註16。", "src": "全文"}, "釋字0734#5": {"one": "贊同；主張以廢清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三要件對照，公告未以污染結果為要件。", "main": "禁止人民於公共空間為不逾越通常使用目的之行為，係對受憲法保障之行為自由權之限制，其要件自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定之者，除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外，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廢清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明定三項構成要件：以張貼或噴漆之方法為之、將廣告置於定著物上、造成污染該定著物之結果，缺一不可，主管機關就設置廣告物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其構成要件自應相當。系爭公告結合臺南市全域列為指定清除地區之公告，使認定是否為環境污染行為之唯一準據落在「設置前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未以造成污染結果為要件，與第十款不符。廣告物既非廢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廢棄物，於未被認定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前亦非視同廢棄物；廣告物管理辦法係以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與交通秩序為目的並採事前管制，與廢清法之事後管理原則不同，且依該辦法亦僅於違反設置場所規定並符合廢清法處罰要件時始依廢清法處罰。另指出廣告物本質為「視即知悉」，與出版、講學、電影須閱讀觀看後始得知悉、與集會遊行主張得於進行中變更者均不同，故主管機關於審核尺寸、材質、地點、期間時，實質上已對內容為事前審核，其合憲性須就所欲維護之法益與言論自由權衡而定，不宜一概而論。", "diff": "多數係以公告不問設置行為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是否達與前十款相當之污染程度為由認定逾越授權；本意見則以第十款之三項構成要件為具體對照基準，論證更為緊貼條文。就審查取向，本意見明確贊同多數不特別指出所涉基本權，認為言論自由之限制僅係認定污染行為後之附帶結果，若以言論自由之保障為出發點論斷公告合憲性未免離題，此與其他主張應深入審查言論自由之協同意見立場相反。", "struct": "1) 於公共空間為不逾越通常使用之行為受行為自由權保障，其限制要件應以法律定之 2) 廢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三款之結構與第十款三項構成要件 3) 系爭公告以核准與否為唯一準據，與第十款不符而逾越授權 4) 廣告物非廢棄物、亦非視同廢棄物；廣告物管理辦法之目的與事前管制性質與廢清法不同 5) 廣告物審核於實質上即為內容之事前審查，其合憲性須權衡不同法益 6) 言論自由之限制僅為附帶結果，不宜作為審查之出發點。", "guide": "限制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與命令之界限，看首二段；廢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三款之結構與第十款三要件之拆解，看中段；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與系爭公告合併觀察後之涵蓋範圍，看中段所列各種定著物與設置方法之枚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一、六、七、八、十、二十一條之目的與管制模式對照，看後段及註1；廣告物「視即知悉」之特性與事前內容審查之權衡（含廣電法、藥事法、食安法、化粧品條例、醫療法之例示與釋字第四一四號），看註2至4處之段落；對多數不點明所涉基本權之表態，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34#6": {"one": "贊同多數結論，補充界定污染環境相當程度並釐清言論與宗教自由界線。", "main": "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之合憲認定，本質上係以「須達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為前提之合憲性解釋，故系爭規定並非空白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公告時必須將污染環境之條件納入公告內涵。所謂「相當之程度」應將第二十七條各款抽象化後求得，限於類似生活或經濟活動之排放拋棄，或其物本質上有礙衛生整潔者；集會遊行時設置布條標語、短暫設置且不妨礙原場所使用之標語、商家門口之遷移啟事或對聯，均不在其列。系爭公告逾越母法之關鍵在於將本質上未必污染之行為「視為」污染，以及「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之文義過廣且無客觀標準。系爭公告要求事前核准，若審查對象為時間、地點、方式，原則上無疑義，若及於廣告內容，則構成對政治、學術、宗教言論之事前審查，此種審查對環境衛生與通行等公益之維護並無重要功能，且存在較不侵害權利而更能達成目的之手段。商業性言論則不同，於國民健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重大公益下，對內容為事前或事後限制並無違憲疑義，主管機關修正公告時應為適當之區別規範。", "diff": "多數意見僅認公告逾越母法授權，未界定「與前十款相當之程度」究何所指，本意見補充其抽象化判準並以具體事例劃出不屬污染行為之範圍。多數僅於理由書末段以「併此指明」提示言論自由，本意見則進一步區分對「時間、地點、方式」與對「內容」之審查密度，並要求修正後之公告明定政治或宗教廣告不得要求提出內容。多數亦未區分商業與非商業廣告，本意見主張二者應異其規範。", "struct": "1) 系爭規定係以限縮解釋為前提之合憲性解釋，公告須內含污染條件 2) 抽象化第二十七條各款以確定「相當程度」為排放拋棄或本質有礙衛生整潔 3) 系爭公告違憲關鍵在「視為」污染之效果與「其他方法」之概括 4) 事前核准若及於內容即屬言論與宗教之事前審查，欠缺必要性 5) 商業廣告與政治宗教廣告應為不同之區別規範", "guide": "「壹」第二至四點處理授權明確性與「相當程度」之判準，引用抽象化方法時應看此處；「貳」第三至五點說明系爭公告逾越母法之兩項理由（「視為」之效果、「其他方法」之無標準）；「參」第三至五點為言論與宗教自由之核心論述，包含時間地點方式之合理限制與內容事前審查之違憲疑義，末點則專論商業性言論之較低保障。", "src": "全文"}, "釋字0734#7": {"one": "贊同結論，主張廣告物不宜單以廢清法處理，並檢討定期失效宣告方式。", "main":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清除處理廢棄物，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發布公告，泛稱廣告物而不區分類型與所附著之物，一律視同廢棄物予以嚴禁取締，難免侵害行為自由或言論自由；我國採分散式廣告立法模式，處理廣告物設置時應併考量廣告相關法規之規範目的，其限制如涉及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原則上宜予避免，如有事先核准之必要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從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觀點應區別「廣告」與「廣告物」：廣告內容涉及言論自由、資訊自由與媒體自由等傳播自由，單純之廣告物設置行為則宜由憲法第二十二條導出一般行為自由，而一般行為自由屬適用上具補充性之攔截性基本權，與言論自由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言論自由。兩種以上基本權或憲法保障之法益競合衝突時，得依務實諧和原則與比例原則衡量。就宣告方式，本解釋採類似奧地利式之定期失效，係因若干縣市有相互參引之類似公告，立即失效影響過廣；惟近年定期失效之解釋略多於以往，如難期待機關準時修法或無等待必要，原則上宜直接宣告立即失效，另可斟酌發展德國式「與憲法不符」之宣告，其衝擊力較逕予無效宣告為小。", "diff": "多數意見將廣告直接歸入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範疇，本意見主張須先區辨廣告與廣告物所對應之不同基本權類型，並為一般行為自由定出補充性地位。多數未說明何以採定期失效及其界限，本意見補充其正當化事由，同時質疑定期失效在實務上有浮濫之虞，主張引入「與憲法不符」而停止適用之宣告類型。", "struct": "1) 不宜單純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廣告物設置 2) 應併考量分散式廣告法規之規範目的與內容事前審查之界限 3) 憲法上須區別廣告（傳播自由）與廣告物（一般行為自由），特別自由權優先適用 4) 基本權競合以務實諧和原則與比例原則調和 5) 定期失效宣告之正當化及「與憲法不符」宣告之可行性", "guide": "第一、二節論廢棄物清理法與廣告法規之分工，註二整理公共論壇原則與時間地點方式限制；第三節為廣告與廣告物之基本權區辨，是引用一般行為自由攔截性與補充性論述之處；第四節專論違憲宣告方式，含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德國憲法法院法第七十八條之比較，以及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六四一號、第七二五號之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734#8": {"one": "贊同公告違憲，但反對擴張廢棄物概念、獨尊言論自由，主張廣告管制回歸自治條例。", "main": "廢棄物清理法緊繫於廢棄物之認定，加以系爭規定屬「嚴禁行為」，解釋上應採嚴格與狹義立場，不得任意擴充廢棄物與污染之概念；多數意見以同條第三款、第十款之特別規定推知污染環境行為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係將特別規定昇華為一般性通案概念，已逾越授權範圍。本號解釋未能對症下藥，真正的核心問題在於廣告物許可制欠缺完整法源與法律保留基礎，多數卻承認主管機關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夾帶許可制，其法律效果有限，且與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疊床架屋。本席主張應宣告臺南市公告無效，並依重要關聯理論將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納入審查，承認地方自治團體本即擁有規範廣告物之立法權限，得將市容景觀等美學法益納入考量，毋庸與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相掛鈎。多數將廣告之保障法益專置於言論自由，漠視廣告同時牽涉財產權、宗教自由、創作自由與學術自由，張貼設置行為本身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般行為自由，此一法益歸屬之錯置連帶造成檢驗標準輕重失衡。公共論壇概念之引述亦未達澄清效果，且廣告之規範不限於公共空間，亦及於私人土地與定著物。", "diff": "多數以第三款、第十款推知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本意見認此係不當延伸特別規定，反而擴張了廢棄物與污染之概念。多數僅宣告公告定期失效並容許許可制續存，本意見主張宣告無效並一併審查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避免雙重規範與規範競合。多數援引釋字第五〇九號將廣告提升至言論自由最高保障，本意見則以釋字第四一四號商業言論之低價值定位為對照，主張回歸一般行為自由並採相應之審查標準。", "struct": "1) 系爭規定應採嚴格與狹義解釋，不得擴張廢棄物與污染概念 2) 多數以第三款、第十款之特別規定推導一般概念，逾越授權 3) 許可制之法源與法律保留問題未獲處理，並與第十款疊床架屋 4) 應宣告公告無效並以重要關聯理論納入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5) 廣告之基本權定位應為一般行為自由而非獨尊言論自由，審查標準隨之調整 6) 公共論壇之引入未能澄清，且廣告規範及於私人空間", "guide": "協同部分（一）（二）為授權範圍與概念擴張之批評；（三）（四）論許可制之法律效果有限與疊床架屋，註四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與環保署函釋為例。不同意見（一）主張宣告無效並納入自治條例審查，含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德國巴伐利亞邦社會秩序維護法與歐美廣告柱之比較；（二）分三點論人權屬性、審查標準寬嚴、私人空間之規範，是引用一般行為自由與釋字第四一四號對照之處；（三）評公共論壇與公物特別使用；結論以賴特布魯赫之名言收束。", "src": "全文"}, "釋字0734#9": {"one": "贊同前二段結論，主張應併宣告系爭公告及廣告物自治條例之內容事前審查違憲。", "main": "針對言論內容或觀點所為之預先審查，本質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幾難相容，違憲審查機關應推定其違憲，除國家能證明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益且為直接達成該公益之最小侵害手段外，不得為之；人民在依法得自由進出之公有開放空間發表言論，亦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國家就此類公共論壇之時間、地點、方式得為必要限制，包含事前許可，惟依內容而為限制者，應依各類言論之價值給予不同範疇之保障。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款就廣告物設置所為之事前審查並及於內容，與系爭公告在適用上具重要關聯，依釋字第七〇九號、第六六四號之先例應納入解釋範圍，並宣告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言論自由而定期失效。多數意見以「涵蓋過廣」認定系爭公告逾越母法，其論理方式毋寧近於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子原則之操作，讀者不易理解，宜並由「原則與例外錯置」立論：依母法，人民設置廣告物表達意見以自由為原則，經公告禁止者始受限制；依系爭公告，則以限制為原則，經核准者始得例外為之，子法逾越母法昭然。多數僅於理由書第三段以「併此指明」作成無關痛癢之教示，本席礙難同意。", "diff": "多數對本件核心問題，即地方主管機關以維護環境衛生為名而要求全轄區廣告物須經許可是否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僅以附帶指明處理，本意見主張應作成具拘束力之違憲宣告並增補解釋文第三段。多數不願承認人民於傳統公有開放空間表達意見屬憲法第十一條之保障範圍，本意見認此與釋字第三六四號承認廣播電視表意受保障之意旨難以自洽。多數以涵蓋過廣立論，本意見另提出原則與例外錯置之論證路徑。", "struct": "1) 言論內容之預先審查推定違憲，僅極重要公益且最小侵害手段始得為之 2) 公有開放空間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時地方式得限制而內容限制須分級 3)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與系爭公告具重要關聯，應併予審查並宣告違憲定期失效 4) 系爭公告逾越母法宜由原則與例外錯置之觀點立論", "guide": "開頭段落載明原因案件事實與各裁處書、訴願決定、判決字號，註八說明合憲性限縮解釋實為部分違憲之意。第一節為擬增補之理由書第三、四段及解釋文第三段全文，是引用事前審查違憲推定、公共論壇與重要關聯理論的核心段落，註十至十三並列美國判例與釋字第三六四號。第二節論逾越授權之論證方法，末註十五記載作者任內言論自由釋憲聲請案之受理情形。", "src": "全文"}, "釋字0734#10": {"one": "同意授權明確性合憲，但認系爭公告與第二款、第十款相類，未逾授權範圍。", "main": "系爭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補充規定第一款至第十款以外、與該十款相類之污染環境行為，系爭公告即依此授權而發布。公告事項一所示之場所均屬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禁止污染之場所，所示之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等方式與第十款所定禁止之廣告方式或相同或相類，有相似之污染環境結果，公告事項二僅係就「道路」詳定其範圍，難認逾越授權。系爭公告僅禁止於所示場所以所示方式設置廣告物，於道路散發傳單、穿著印有廣告之衣物等均不在禁止之列，並非不問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而一律禁止。個別設置行為之污染程度縱較小，集合多數即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故難以事先設定標準，以核准方法管制適可區分污染環境之程度，未達相當程度者許其設置，已達者則否准。核准係於原則嚴禁之外例外放寬之條件，而非對原非污染環境行為者加以限制，故未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 "diff": "多數認系爭公告不問設置行為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是否已達與前十款相當之程度即概予禁止並處罰，本意見則認公告所列場所與方式本身即會造成污染結果，且核准機制正足以篩選未達相當程度者。多數視「須經核准」為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本意見認核准係對原則禁止之例外開放，較諸母法反屬放寬。", "struct": "1) 系爭規定授權補充與前十款相類之污染環境行為 2) 公告所示場所與方式分別與第二款、第十款相同或相類 3) 公告未一律禁止廣告物之設置，散發傳單等不在其列 4) 污染程度難以事先設標準，核准制適可區分程度 5) 核准為例外放寬而非增加限制，故未逾授權", "guide": "第一、二點為授權範圍與逐款比對，註一區辨固定方式與非固定方式之污染評價；第三、四點分別回應多數意見「不問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與「不問是否達相當程度」兩項理由，註三、註四說明難以事先設定標準及核准程序可併行管制時間、場所與規模；註五專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質疑作答，是引用核准為例外放寬論述之處。", "src": "全文"}, "釋字0734#11": {"one": "主張本件不應受理，公告未涉言論自由亦未達違憲程度，至多合憲限縮。", "main": "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於公有廣場長期豎立大型廣告物，經取締處罰後仍繼續同一行為，其未經申請之污染環境行為已非適法，且因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根本未對廣告物內容為審查，難認有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本件是否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受理要件值得商榷。本件主管機關實可直接依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取締，廣告物是否屬廢棄物與其內容應無涉，即使廣告物內容涉及言論自由，亦不因此變更其廢棄物之屬性，故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要件，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沒有必然關聯。就公共場所設置廣告物是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先論究公有公共場所之通常使用權；若肯定之，本件效力將及於所有公共場所之管理，甚至衍生管理機關是否負有積極提供人民發表言論措施之協力義務爭議，且廣告物設置者以外之人民免受視覺與心靈污染、維持空間純淨之自由，亦應同等被重視。系爭公告所指污染環境行為與前十款相較並無程度顯不相當，且以經核准為前提，反係於母法嚴禁之外開設得設置之窗，較諸母法係放寬而非加重限制。違憲宣示將引致現況變更與社會成本，且本件宣告違憲後主管機關究應如何改善並不具體明確，以合憲限縮提醒機關注意言論自由及其他基本人權即為已足。", "diff": "多數受理並宣告系爭公告違憲，本意見認聲請不符受理要件，且第十一款合憲部分之意旨與司法實務通說並無不符，亦不具原則重要性而無受理價值。多數將本案定位於言論自由，本意見認廣告物之廢棄物屬性與內容無涉，本件充其量係主管機關執行當否之爭議。多數以定期失效並諭令檢討改進，本意見指其欠缺具體可行之改善指示，合憲限縮已可達同一目的且變動影響較為有限。", "struct": "1) 聲請人未申請許可、機關未審查內容，難認權利受不法侵害而不應受理 2) 廣告物是否為廢棄物與內容無涉，本件與言論自由無必然關聯 3) 公共場所設置廣告物未必為基本權利，他人維持空間純淨之自由應併予權衡 4) 系爭公告與前十款無顯不相當，且以核准為前提反屬放寬 5) 違憲宣告成本高且改進指示不明，合憲限縮即足 6) 第十一款合憲部分亦不具原則重要性", "guide": "第二點（一）為受理要件之質疑；（二）（三）說明廢棄物認定與言論自由之脫鉤及公告之公益目的；（四）（五）為公共場所通常使用權與其他人民利益之權衡，是引用「純淨空間」與協力義務疑慮之處；（六）比較公告與前十款並論核准為放寬。第三點批評違憲宣示欠缺具體改進指示；第四點主張合憲結論部分亦無受理價值。", "src": "全文"}, "釋字0735#1": {"one": "同意結論，主張臨時會職權限制採折衷說，不信任案程序之憲政慣例應予尊重。", "main": "就臨時會可否審議未列入議程之不信任案，理論上有三種選項：一為機關既得行使全部職權，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而無效；二為基於國會自律，該規定已屬有憲法位階之憲政慣例；三為折衷說，即該規定既非當然違憲，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與憲法相容，須視所涉憲法職權之性質而定。釋字第三一四號否定於非以修憲為目的召開之臨時會修憲，其真正理由在於修憲權之特殊意義而非臨時會屬性本身，故正確歸類仍為折衷說；本號解釋先確認憲法第六十九條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卻又以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強化正當性，且未宣告系爭規定無效而僅命與憲法牴觸部分不再適用，方法上與釋字第三一四號前後呼應。憲法增修條文有關不信任投票規定之核心意旨在兼顧冷卻與速決，其餘可由立法院自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將七十二小時自「提報院會」起算，係將不信任案納入既有議事制度而給予優先地位，其理解與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著重之「最早得表決」而非「最晚須完成表決」相通。此一設計已實際運作三次而無程序爭議，應屬彌足珍貴之憲政慣例，司法機關只要確認此類續造未牴觸憲法核心意旨，即不宜任意指點。", "diff": "相對於主張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應逕予宣告違憲無效之見解，本意見強調本號解釋僅命牴觸部分不再適用，正是為國會保留自我調適之空間。就理由書末段有關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併此指明」，本意見認其僅屬提醒，本院並未為實質審查，亦未作成合憲或違憲之認定，與主張應納入審查並宣告該條違憲之意見立場相反。", "struct": "1) 臨時會審議事項限制之三種可能立場，本院採折衷說 2) 釋字第三一四號之真正理由在修憲權之特殊性，方法上與本件一貫 3) 本件僅命不再適用而非宣告無效，兼顧國會自律 4) 增修條文核心意旨在冷卻與速決，其餘由國會自律形成 5) 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起算設計符合制度理解與憲政慣例，司法不宜介入", "guide": "第一節列出三說並比較法國、瑞典、墨西哥憲法之立法例，繼而詳析釋字第三一四號之論證轉折，是引用折衷說與「不再適用」意義之處。第二節說明憲法增修條文之核心意旨，包含制憲之初放棄不信任案而改採覆議之背景、八十六年修憲提案說明，以及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frühestens與spätestens之區分，末以Sunstein之比喻警示司法自制。", "src": "全文"}, "釋字0735#2": {"one": "同意結論，另主張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三項規定均有違憲疑義。", "main": "我國中央政府組織兼具總統制與內閣制之特徵，不信任案為「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規範，亦為權力分立原則之具體表現。憲法增修條文僅規定連署門檻與提出後之表決時限，並未限制提出時點，憲法第六十九條亦僅規定臨時會之召開方式，故立法院只須符合三分之一連署即得隨時提出，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排斥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與憲法及增修條文意旨不符。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與隨時提出、優先處理之意旨不符，且該項所稱院會究指立法院或常會、臨時會進行中並不清楚，宜規定提出於立法院時即生提出之效力。第二項以「提報院會」而非「提出」作為七十二小時之起算點，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起算規定顯然不同，且須耗盡七十二小時後方開始審查，與「立即」之概念不合。第三項「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其效力等同「視為信任」，與憲法要求必須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意旨明顯衝突，應修正為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並就阻擋投票之情形定有配套規定。", "diff": "多數意見僅於理由書中提醒立法院注意憲法所定時限意旨，並以第三十七條屬國會自律事項帶過，本意見則逐項指出該條三項規定各自之問題並提出具體修正文字。就「視為不通過」，本意見明確認其與憲法規定衝突，與認該項係最晚時點設計而不違憲之見解相對。", "struct": "1) 憲法體制兼具總統制與內閣制之特徵，不信任案為負責機制 2) 憲法僅設連署門檻，提出時點不受限制，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應不予適用 3)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提出時點且院會所指不明 4) 第二項起算點與憲法不同且與「立即」不合 5) 第三項「視為不通過」等同視為信任，與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之規定衝突 6) 一百二十小時為法定強制期間，其分配屬自律但不得延宕", "guide": "第一、二節為憲政體制定位與不信任案之規範需要，註一全文引錄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節（一）論提出時點不受限制與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二）之1至3逐項檢討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是引用修正建議文字之處。第四節結語界定一百二十小時為關於法定期間之強制規定。", "src": "全文"}, "釋字0735#3": {"one": "同意主文，但認第三十七條不應受理、不應併此指明，且其規定並不違憲。", "main": "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將臨時會限於特定事項，係憲法第六十九條所無之規定，且為立法院院長拒絕於臨時會處理不信任案之依據，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而應予受理。至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該條屬立法院之議事程序規範，為傳統國會自律事項，與一般抽象法律或涉及機關組織、權限、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不同，若有不妥，立法委員自行提案修法即可；且本案問題在於不信任案「未能提出」，與「提出後」之程序是否違憲為兩回事，過去三次不信任案均依該條進行而無爭議，故所聲請解釋之事項並無解釋價值或尚未成熟，不受理為適當。實體上，依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聯邦議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通知投遞當日不計入期間，實際延長憲法所定期間達一日而無憲法問題，因該條僅規定選舉之最早可能時點而非最晚可能時點。以此對照，我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雖未具體明定起算點，相較德國法尚屬四平八穩；第三項要求立法院須決斷而不得懸而未決，屬最晚可能時點之設計，其「視為不通過」目的在避免憲政爭議遲延不決，應合乎增修條文之制度精神而無違憲疑慮。表決過程若有議事杯葛，係立法院院長維持議會秩序之警察權行使問題。", "diff": "多數於理由書以「併此指明」提醒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本意見認本案並無此必要，除有類似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況外，本院應給予最大程度之立法裁量空間而不應介入。就第三項「視為不通過」，本意見以德國法上最早與最晚時點之區分認其合憲，與主張該項破壞平衡設計而應宣告違憲之見解相反。", "struct": "1) 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理要件 2) 受理要件之學說光譜：程序從寬說、嚴格說與「與職權有關且有重要公共利益」之補充解釋 3) 第三十七條屬國會自律之議事程序規範，爭點為未能提出而非提出後，不應受理 4) 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與議事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期間計算比較 5) 第三項為最晚可能時點之設計，並不違憲 6) 不應以併此指明方式加以指摘", "guide": "壹之一為受理依據；壹之二（一）至（四）整理聲請主張、我國學說（涂懷瑩、陳愛娥、朱武獻、曾華松、吳信華）、三次不信任案實務與本院向來不受理之類型；（五）為德國比較法之期間計算，是引用frühestens／spätestens區分的關鍵段落；（六）1至3為對本號解釋之評述及第三十七條合憲論；貳結語主張除重大明顯瑕疵外不應介入。", "src": "全文"}, "釋字0735#4": {"one": "同意臨時會得審議不信任案，但認多數未定義提出，致七十二小時起算不明。", "main": "系爭憲法規定明定自不信任案提出於立法院後須經七十二小時冷卻期，並於期滿後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即應於一百二十小時內結束不信任案，立法院因而負有遵循此期間之憲法義務，故不僅於常會或已召開之臨時會，於休會中亦應立即召集臨時會審議。憲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區分常會與臨時會，臨時會之咨請或請求必須有其事由，故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與憲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僅應就不信任案為合憲限縮解釋而不予適用。多數就「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界定為「完成記名投票」，可明確計算審議終點並防止以不正手段阻擋表決程序，值得贊同。惟多數對「提出」未為定義性解釋，究指不信任案送達立法院議事處或指審議開始，甚至休會期間為此召集之臨時會又如何起算，其差距甚大而可能遠逾一百二十小時。不信任案於常會或臨時會中如何開始進行及審議屬國會自律事項，惟仍須遵守七十二小時冷卻期與四十八小時完成記名投票之要求，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關於期間遵守部分應作相同解釋。", "diff": "多數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未許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部分不再適用，本意見則認該規定本身與憲法意旨並無不符，僅應就不信任案為合憲限縮解釋。多數界定了一百二十小時之終點卻未界定其起點，本意見認此一不對稱使七十二小時無從起算，並以三次不信任案均於常會中提出且均能遵期完成為例，質疑其妥適性。", "struct": "1) 憲法課予立法院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完成之義務，休會期間亦應召集臨時會 2) 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與憲法無不符，應對不信任案為合憲限縮解釋 3) 「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界定為完成記名投票，可防阻擋 4) 「提出」未經定義，七十二小時起算不明確 5) 審議程序屬自律，惟期間規定應作相同解釋", "guide": "前段整理原因事實並列出三項爭點（起算與完成時點之定義、已召開臨時會得否審議、休會期間如何審議與起算）；中段論常會與臨時會之區分及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合憲限縮，是引用該規定合憲立場之處；後段為對「提出」未定義之批評，並舉八十八年二月、一〇一年九月、一〇二年十月三次不信任案為對照。", "src": "全文"}, "釋字0735#5": {"one": "同意結論，主張應將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納入審查並宣告其三項規定違憲。", "main": "系爭憲法規定之意旨包括四項：確認不信任案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方式、以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連署為唯一門檻而無其他時間與條件限制、設有七十二小時冷卻期、要求冷卻期後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此四項構成平衡設計，解釋或審查相關法律時不應打破。國會自律之要旨有四，其最根本之界線在於有無違反憲法規定，且審查權力分立案件時憲政傳統與實務運作雖應納入考量，仍不應逾越憲法文義及規範意旨。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雖屬自律事項，惟因系爭憲法規定於八十六年增訂後未為相應調整，致產生與憲法意旨不符之結果。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既經聲請書於理由部分概括提及，且為系爭憲法規定在立法院實際運作之規範而具重要關聯，重要關聯原則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亦應適用，本院本應納入審查。實體上，第一項「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在連署門檻之外另設限制，因議事規則所定開會日之落差可長達三日至一星期而破壞平衡設計；第二項以「提報院會」起算直接牴觸憲法文義並實質延長冷卻期；第三項「視為不通過」係憲法所無之法律效果，於少數執政與議事杯葛之情形將轉移杯葛者之政治責任並可能促使不當杯葛，破壞得以突顯政治責任之平衡設計，應宣告違憲。", "diff": "多數僅於理由書末段以甚為抽象之文字納為旁論，並概稱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屬國會自律事項，本意見認此未能釐清國會自律與憲法規範之界線且易生誤解。多數對「視為不通過」是否符合憲法未予明確宣示，本意見主張其違憲；惟其主張並非應改為「視為通過」，而是職權行使法本不應自行創設憲法所無之法律效果。", "struct": "1) 系爭憲法規定之四項意旨構成平衡設計 2) 國會自律之四項要旨及其憲法界線 3) 權力分立案件之審查仍不得逾越憲法文義與意旨 4) 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因未隨修憲相應調整而與憲法不符 5) 第三十七條應以聲請範圍或重要關聯納入審查 6) 第一項、第二項牴觸提出時點與起算點之憲法意旨 7) 第三項「視為不通過」破壞突顯政治責任之平衡設計", "guide": "壹之一列出系爭憲法規定四項意旨與平衡設計；壹之二（一）（二）整理國會自律要旨並引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第六四五號；壹之三比較基本權案件與權力分立案件之審查差異。貳論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時際問題。參之一（一）至（四）論納入審查之理由，包含重要關聯原則適用於第三款及對成熟性質疑之回應；參之二（二）以議事規則第二十條計算時間落差；參之三（五）為「視為不通過」誘發杯葛與政治責任移轉之核心論述。", "src": "全文"}, "釋字0735#6": {"one": "同意結論，補充以明顯重大瑕疵理論作為國會自律事項之司法審查基準。", "main": "本件聲請人四十六人超過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係行使增修條文所定提出不信任案之職權而生憲法疑義，具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理要件；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並非機關，不得依同項第一款聲請。國會自律並非全面排斥司法審查，本院釋字第二五四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第四九九號已確立「明顯重大瑕疵」理論為判斷基準，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一目瞭然、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則指瑕疵已喪失程序之正當性而足以影響法律之成立。增修條文之不信任案制度具有連署門檻、冷卻期後強制表決、記名投票、通過後得解散立法院、未通過則一年內不得再提等特色，其中提出時間憲法並無限制，隨時均可提出。立法院臨時會機制本係為休會期間處理重大而急迫之議案而設，不信任案正屬此類，故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明顯不符憲法意旨並影響一百二十小時內完成表決，存有明顯重大瑕疵而應不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關於國民大會集會之規定與此不同，釋字第三一四號不得比附援引。就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聲請人縱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應先行提出修正案而確定修法未成，始符合釋字第六〇三號所示「就其行使職權」之要件。", "diff": "多數未說明國會自律與司法審查之判斷基準，本意見補充明顯重大瑕疵理論並據以檢驗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多數僅稱釋字第三一四號情形不同，本意見具體說明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與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在規範結構上之差異。就第三十七條不受理之理由，本意見採釋字第六〇三號之「修法未果」要件，與其他意見所主張之國會自律說或重要關聯說形成對照。", "struct": "1) 受理要件之審查：第三款符合，第一款因聲請主體不符而不適用 2) 國會自律之內涵與明顯重大瑕疵理論作為審查基準 3) 增修條文不信任案制度之五項特色與提出時點不受限制 4) 立法院會期與臨時會之制度設計，臨時會為重大而急迫議案而設 5) 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存有明顯重大瑕疵而不再適用，釋字第三一四號不得比附援引 6) 第三十七條因未經修法未果而不受理", "guide": "貳論程序要件，註四完整列出立法委員依第三款聲請並經作成解釋之各號解釋清單。參為國會自律與司法審查界限，末歸納明顯重大瑕疵之三項判準，是引用審查基準之處。肆整理八十六年修憲提案說明與制度特色，其中「提出不信任案之界定」列舉收發室、秘書處、程序委員會等可能起算點之爭議。伍、陸論會期與臨時會之設計並作成違憲結論。柒說明第三十七條不受理之理由，文末附三次不信任案處理情形一覽表，可供實證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735#7": {"one": "同意臨時會得提不信任案，但反對宣告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不再適用。", "main": "就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得於因其他事項召開之臨時會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本席敬表贊同；聲請意旨尚可認係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過程中產生抽象化之憲法疑義，與大審法規定相符，本院得予受理並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是否符合憲法為說明。惟該規定所稱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係指依憲法第六十三條應由立法院議決而發生突然且重大、須於下一會期常會召開前議決之事項，其係依循憲法區分常會與臨時會之意旨以避免臨時會形同常會，原未排除非其所預見及規範之不信任案，自無排除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而違憲之可言；多數將不信任案強行納入該規定之規範範圍，再宣示該部分與憲法不符應不再適用，等於先虛擬實境而後拂拭空氣。就聲請書觀之，聲請人明白表示該條所謂特定事項解釋上應不涵蓋不信任案，足見其對該規定並無違憲疑義，所存在者僅為聲請人與立法院院長間之爭議。就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聲請人並未聲請解釋，縱認已對其提出釋憲聲請，亦因未修法未果且該不信任案經裁示不處理而未續行適用，應不予受理，多數卻於理由書第二段逕為敘述，不足以取代聲請解釋之要件。", "diff": "多數認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憲法規定意旨不符，本意見則認該規定根本未及於不信任案，違憲宣告係就不存在之規範射程而作成。多數對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應否受理未有著墨即於理由書併為敘述，本意見主張應明確不予受理。", "struct": "1) 就臨時會得提出不信任案之結論表示贊同 2) 聲請意旨可認為抽象化之憲法疑義而得受理 3) 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定事項」原未涵蓋不信任案，無違憲可言 4) 聲請書自承該規定解釋上不涵蓋不信任案，並無違憲疑義存在 5) 第三十七條未經聲請、未修法未果且未續行適用，應不受理", "guide": "第一節為對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違憲宣告之批評，先說明該條源自四十一年之立法及「特定事項」之意涵，繼而引錄聲請書原文以證聲請人並無違憲主張，是引用「本來無一物」批評的所在。第二節為對理由書第二段就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併敘之程序批評，並指出三次不信任案均依該條進行而全無爭議。", "src": "全文"}, "釋字0735#8": {"one": "同意組織法部分結論，反對以併此指明處理第三十七條而不交代程序理由。", "main": "系爭憲法規定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制度設有四項重要內容，惟就提出時間之會議方式、提出時點之計算，以及未能依規定時間完成投票時之法律效果均無明文，而此等事項與不信任案之行使具有重要關聯，自屬憲政秩序之重要一環。國會行使不信任投票原則上具統治行為之性質，各權力機關既有相互制衡之規範正常運作，司法機關本不宜輕易介入，此經釋字第三二八號所肯認，本院對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亦向以釋字第三四二號之國會自律立場處理。惟多數意見既已認定有若干憲法疑義而受理作成解釋，即應基於維護憲政秩序之角色就該制度通盤考量、妥為解釋，不應採鋸箭方式僅處理前端問題而置後續爭議於不顧。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將逾時未能完成投票一律視同不通過，然不能即時完成之事由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因人為因素並不一致，如何逕以視同不通過認定其法律效果，尚有憲法疑義而應一併納入審查。多數以「併此指明」就該條諭示適用之憲法原則，然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未為聲請人所主張，既擴張聲請標的又未明確說明不予受理之原因，前後邏輯錯亂。", "diff": "多數以「併此指明」處理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本意見指其未表明究係受理抑或不受理、亦未說明不受理事由，屬程序審查之缺漏。相較於主張應納入審查並宣告違憲之意見，本意見著重於程序上之自相矛盾，以及違憲審查機關角色、功能與設置目的之要求。", "struct": "1) 系爭憲法規定就提出方式、時點計算與逾期效果均無明文，屬憲政秩序重要一環 2) 不信任投票原則上具統治行為性質，司法本不宜輕易介入 3) 既已受理即應通盤考量，不得鋸箭 4)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視同不通過之法律效果有憲法疑義，應一併審查 5) 「併此指明」既擴張聲請標的又未說明不受理理由，程序邏輯錯亂", "guide": "第一節整理系爭憲法規定之四項內容並引一〇二年修憲提案說明；第二節援引釋字第三二八號之統治行為與釋字第三四二號之國會自律；第三節為核心批評所在，包含第三項未區別不可抗力與人為因素之質疑，以及對「併此指明」擴張聲請標的之程序指摘。", "src": "全文"}, "釋字0735#9": {"one": "同意臨時會得審議不信任案，但認第三十七條非自律事項，第二項規定違憲。", "main": "國會自律事項係以立法院議事規則等內規規範，形諸法律層次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乃立法裁量之領域，已非自律而屬他律，多數逕將系爭條文定性為國會自律事項，於法規定位有誤。憲法以小時計算期間，性質類似憲法第八條之二十四小時規定及訴訟法上之案件繫屬日，其起算點應由法律明定，僅完成提出之程序細節始得由議事規則規範。系爭條文第二項將七十二小時繫於「提報院會」之後起算，須待院會召開、主席報告、政黨協商而後交付全院委員會時方起算，已明顯拖延憲法所定之起算點，難謂非重大瑕疵，實務三次操作亦形成上嚴下寬之現象。七十二小時之制度用意為情緒之冷靜期而非不為一事之冷凍期，朝野本應於此期間動員與協商，全院委員會之形式合法性審查應在七十二小時內完成，第二項將其挪至其後，反而壓縮專供表決之四十八小時。四十八小時屬強行規定而非訓示規定，若採訓示解釋將連帶使七十二小時亦淪為訓示，而院長之警察權與輿論監督已足以抑制杯葛之疑慮，四十八小時專供表決亦綽有餘裕。", "diff": "多數將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定性為國會自律事項，本意見認法律位階者屬立法形成，大法官應發掘並指明其違憲性。多數僅以旁論提醒注意憲法意旨，本意見主張應明確宣示修法方向：以法律確定不信任案提出之時刻作為法定小時之起算點、七十二小時期間立法院應進行審議、四十八小時專供表決之用。", "struct": "1) 第三十七條屬立法裁量之他律，非國會自律事項 2) 以小時計之起算點應由法律明定，細節始得由議事規則規範 3) 第二項以「提報院會」起算牴觸憲法所定起算點而構成重大瑕疵 4) 七十二小時為冷靜期而非冷凍期，形式審查應於其內完成 5) 四十八小時為強行規定，專供表決，逾時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合憲 6) 結論提出應予宣示之修法方向", "guide": "第一節（一）（二）論起算點之法規位階，註三與註五為德國聯邦眾議院議事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比較；（二）之3論冷靜期與冷凍期之區別，註九詳列三次不信任案之時程，可供實證引用。第二節論四十八小時為強行規定並反駁訓示規定說與議事杯葛之疑慮，兼述德國建設性不信任投票之設計。第三節以塔夫特之剎車器比喻與三項修法宣示作結。", "src": "全文"}, "釋字0736#1": {"one": "同意結論，闡明公教分流之本質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之餘毒與修復。", "main": "兩件確定終局裁判均由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得按其性質」出發，比附本院有關公務員訴訟權之解釋而限制教師之行政救濟，本號解釋認該條僅係規定救濟途徑而未限制訴訟權，實質上推翻其整個論述；由於此一見解係最高行政法院一貫立場而已屬具普遍性之活法，本解釋亦可視為對該條之合憲性解釋。教師不論服務於公立或私立學校均非公務人員，惟因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而帶有公共色彩，加以管理上與服公職者確有類似之處，立法習慣上乃以引致、依樣立法或整體準用等符合立法經濟之技術與公務員法制合流，本意見以表一整理兩法制之牽連關係。惟比較兩法制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所提供之救濟，公務員之終局救濟機關為考試院下之獨立機關，教師之終局救濟機關則為教育行政體系內由所屬部門自行聘任組成之申評會，表二之組織、獨立性與決議方式比較顯示教師左比右比都有不足。特別權力關係源於Otto Mayer之距離圖像，德國之修復集中於立法並以重要性理論為法律保留之底線，我國則自始聚焦於訴訟權之排除，故訴訟權之修復應分為法律基礎是否足夠與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兩面。本件使教師回到一般人民之位置，訴訟權已完全修復，既無法律保留亦無比例原則問題；至於釋字第二四三號之聲請人係經考績委員會免職之派任人員，該號解釋並無將公務員訴訟權解釋概括適用於所有公立學校教師之意。", "diff": "多數僅認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本意見進一步指出本解釋形式上雖未變更或補充有關公務員訴訟權之解釋，實質上已限縮其適用範圍。就公務員仍不得就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之現狀，本意見認法律保留之疑慮已因公務人員保障法而解決，比例原則之審查則應將我國獨有之考試權保障納入考量，與主張應賦予公務員完整司法救濟權之立場有別。", "struct": "1) 確定終局裁判以「得按其性質」比附公務員法制之論證及其被推翻 2) 教師非公務人員但具公共色彩，立法上與公務員法制合流之技術（表一） 3) 教師、公務人員與一般人民救濟程序之比較（表二） 4) 特別權力關係之德國源流與我國修復路徑之差異 5) 本件使教師回到一般人民地位，訴訟權完全修復 6) 釋字第二四三號之原因事實不足以支持教師比照公務員", "guide": "前半段逐一分析兩件確定終局裁判之論證結構，是引用「活法」與合憲性解釋定位之處。表一整理公務員法制與教師法制之連帶規範方式，並區分整體準用、大致相符、結構相似、各自規範四種模式；表二比較再申訴、復審與訴願之審議組織、成員、獨立性與決議方式，為批評教師救濟機關欠缺獨立性之依據。後段論特別權力關係之源流、重要性理論與訴訟權修復之兩面向；末段辨析釋字第二四三號之原因事實。", "src": "全文"}, "釋字0736#2": {"one": "同意結論，主張第三十三條後段之保障法途徑僅為前置，不得取代司法救濟。", "main": "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三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時，得選擇循申訴管道或不循申訴管道逕行請求救濟，申訴、再申訴至多為進入司法救濟前之前置程序，且是否踐行繫於教師個人意願，與稅捐稽徵法上復查之強制前置不同。第三十三條依文義有三個途徑，問題在於第三類「依其他保障法律之規定救濟」與民事、行政司法救濟途徑間究係併行抑或前置關係；確定終局裁定將三者併列，並透過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援引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〇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之意旨，限制公立學校教師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然現行法制並無直接針對教師法所稱教師之保障法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僅以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為適用對象，僅因教師與學校具公法上勤務關係或所受保障類似即準用而限制救濟途徑，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縱認教師得準用其他保障法律，從訴訟權保障之立場，該途徑亦應理解為補充性權利，至多與訴願、復審相同屬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前之前置先行程序，而非可排斥司法救濟之替代程序。", "diff": "多數僅作成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合憲之結論，本意見認其於說理上未能解決判決實務就該條後段「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所生之疑義，須依本意見所述理解該條後段與民事、行政司法救濟之關係，方能避免條文文義上之矛盾。", "struct": "1) 申訴、再申訴係任意之前置程序，與稅捐復查之強制前置不同 2) 第三十三條之三類救濟途徑及其相互關係之疑問 3) 確定終局裁定將保障法途徑與司法救濟併列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4) 現行無教師之保障法律，準用而限制救濟違反法律保留 5) 保障法途徑至多為前置先行程序，不得排斥司法救濟", "guide": "第一節比較教師申訴與稅捐復查之前置性質；第二節為核心論述，先完整引錄確定終局裁定之理由，再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之適用對象與教師法第三條之定義（註二、註三）反駁準用之基礎，末段結論指明該條後段應如何理解方無文義矛盾。", "src": "全文"}, "釋字0736#3": {"one": "同意結論，強調訴訟權及於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並期待全面終結特別權力關係。", "main":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有二要素，即何種權利應賦予救濟機會，以及應賦予何種救濟；本院以往就前者見解分歧，或限於憲法上權利，或及於權利，或及於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本號解釋採最大範圍之保障。本案聲請人所受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核留支原薪與教師評量等處置，除扣薪涉及財產權外，其餘雖非直接侵害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然均可能影響晉敘陞遷之機會甚至間接影響任職，聲請人顯有法律上利益。特別權力關係原未涵蓋學校與教師間之關係，係行政法院實務將公立學校教師比照公務員，使其一併受特別權力關係殘跡之束縛；本號解釋賦予教師與一般人民相同程度及內涵之訴訟權，使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員之保障與限制脫鉤，教師與學校間不再存在單純之服從關係。惟教師提起爭訟仍有兩道門檻：須說明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且受理法院仍應適度尊重學校之專業判斷，僅於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撤銷變更，故無損於學校行政管理，亦未改變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體制。基於相同憲法意旨，實無理由限制公務員就影響身分及重大影響懲戒處分以外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期待本院於有適當聲請案時作成賦予公務員完整司法救濟權之解釋。", "diff": "多數未明示公立學校教師不再準用公務員之相關規定，本意見認透過賦予與一般人民相同訴訟權之宣示，已生使教師與公務員脫鉤之效果。相較多數止於教師之救濟，本意見進一步主張公務員就管理措施與工作條件處置亦應享有救濟途徑，並將此列為特別權力關係尚待清除之殘跡。", "struct": "1) 訴訟權之內涵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二要素 2) 本院以往就保障客體之三種立場，本號採最大範圍 3) 本案各項具體處置構成法律上利益之侵害 4) 特別權力關係之逐步鬆綁與教師遭牽連之經過 5) 教師爭訟之兩道門檻與行政訴訟體制之維持 6) 公私立學校教師訴訟形式之差異與保障之同一 7) 期待公務員救濟權之完整化", "guide": "壹之一、二整理訴訟權內涵並逐一比對釋字第三八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五三號、第六六七號、第六八一號、第六八四號、第四三〇號就保障客體之不同用語，是引用「權利／法律上利益」演變之處；壹之三對應本案具體措施。貳之一為特別權力關係鬆綁之解釋清單；貳之三論兩道門檻與專業判斷之尊重；貳之四、五處理訴訟類型與公私立學校之差異。參論公務員救濟之未竟之處。", "src": "全文"}, "釋字0736#4": {"one": "同意結論，認本件解構特別權力關係、確定保障範圍並實質變更確定終局裁判。", "main": "本意見先詳述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因赴地檢署接受偵訊申請公假遭否准，續遭曠職登記、扣薪與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經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之經過。特別權力關係源自德國君主立憲時期並經日本繼受，其三項特徵為臣屬者不得以基本權對抗公權力、管理無需法律授權而不適用法律保留、不服管理處置僅得於行政體系內部救濟；本解釋與釋字第六八四號合觀，已顯示本院今後不再容許以其名籠統限制各類權力臣屬者之基本權利。解釋使用「學校具體措施」一詞，係為打破前此區分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而僅許就前者提起行政訴訟之思維，使公校教師就一切具體之學校決定均得依法提起訴訟，至於應提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則由行政法院於個案審查決定，法院並仍得發展不同審查密度之基準。本院前此就訴訟權保護範圍之闡釋要非一致，本解釋參照釋字第四三〇號明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盼從此確定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範圍。本解釋更罕見地經由抽象法規審查，實質審查並變更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見解，因該裁定係「誤解」本院諸解釋而使教師準用公務人員規定，故本解釋並未補充或變更前揭各號解釋，此或為釋憲制度改革之先聲。", "diff": "多數於解釋文與理由書為簡要釋示，本意見則將其意義歸納為解構特別權力關係、確定訴訟權保障範圍與實質變更確定終局裁判見解三層。本意見另主張教師既不再準用公務員關係，學校行使公權力自應以法律明文授權者為限，公校與教師之關係應如私校般回歸以契約規範為原則，並由主管機關與教師工會協商議定對等條款。", "struct": "1) 原因事實與程序經過 2) 特別權力關係之源流與三特徵，本件促成全面檢討 3) 「學校具體措施」取代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二分之意義 4) 訴訟權保護範圍由分歧趨於統一，參照釋字第四三〇號 5) 經抽象法規審查實質變更確定終局裁判見解，為釋憲制度改革之先聲", "guide": "開頭註一至十一載明原因事實與各裁判、評議書字號及教師請假規則、成績考核辦法之相關條文。第一節含比較法註十二（法國行政內部秩序措施、美國權利與特惠區分說）與註十四（院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二八五號、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及翁岳生之引介），並論公校聘約之行政契約定性。第二節整理本院關於訴訟權保護範圍之各種表述。第三節對照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三之原文，說明「誤解」之所在，並列出作者歷次呼籲從寬認定解釋客體之意見書。", "src": "全文"}, "釋字0736#5": {"one": "同意結論，追問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定位，並認重大影響說之存廢仍待釐清。", "main": "「有權利即有救濟」在本院解釋中先後被稱為法理、原則與意旨，本件於理由書稱為憲法原則，是否有意將其如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般提升為憲法原則，涉及法解釋論與法源論而值得推敲；若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具關聯性為基礎，以「意旨」稱之即可，若認其尚未經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或可以法理稱之作為解釋方法之依據。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不同，故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亦非公務員懲戒懲處之適用對象。本件所涉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具體措施，可能涉及工作權、財產權或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干預、妨害、侵害或影響，宜區別基本權干預與基本權侵害，亦宜區別侵害與損害。行政法院實務或以是否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是否有重大影響、是否屬內部管理關係為限制理由，本件似有意揚棄以身分或職業為判斷標準之傳統或修正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惟是否仍維持重大影響說，似留待未來個案與學說發展。核心問題並非在於「救濟」，而在於何種「權利」得作為救濟之主張基礎，德國已由權利救濟途徑保障發展至權利保護保障，並以重要性理論處理法律保留與基本權限制，此等問題均有待再釐清。", "diff": "多數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為據作成結論，本意見指出此一用語相對於既往之「法理」與「意旨」有其升格意味，其法源論意義尚待深究。多數未界定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區別，亦未表明是否放棄重大影響說，本意見認此二問題仍屬未決。", "struct": "1) 「有權利即有救濟」在本院解釋中之用語變遷與法源論定位 2) 法原則與法規則之區別及德國學說 3) 教師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非懲戒懲處對象 4) 具體措施所涉權益類型與干預、侵害、損害之概念區別 5) 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界線及重大影響說之存廢未定 6) 由權利救濟途徑保障至權利保護保障之發展與重要性理論", "guide": "第一節為法理、原則、意旨之用語考察，逐一比對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九六號、第五四六號、第六五三號、第六八四號，註四詳列本院使用「憲法原則」之解釋清單。第二節前段論教師身分定位與釋字第三〇八號；註五區別基本權干預與侵害、侵害與損害；註十五引最高行政法院一〇四年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增列「重大」之對照，是討論重大影響說存廢的關鍵；末段論德國由Rechtsweggarantie至Rechtsschutzgarantie之發展與重要性理論（註十六、十七）。", "src": "全文"}, "釋字0736#6": {"one": "同意結論，補充系爭規定係採訴訟途徑說之合憲性解釋，並批評準用之實務。", "main": "本意見先詳述兩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第二件聲請雖未明示以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為標的，惟確定終局判決顯係依該規定而未就聲請人指摘事項為實體審理，與訴訟權受侵害之指摘具重要關聯，故納入本號解釋。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可分為「實質限制說」與「訴訟途徑說」，實務以「按其性質」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關鍵而形成實質限制；多數採訴訟途徑說，係在系爭規定同時具違憲與合憲可能解釋之情形下，基於合憲性解釋方法所得之結論，並與立法院公報所載三個版本草案說明相符，此種方法非無前例。行政法院以「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為由準用本院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然準用須法有明文指引，嚴格而言應屬類推；且現行教育人員除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外，並無適用或準用公務員服務、保障或懲戒規定之法律依據，以此限制教師訴訟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同時，學校對教師之諸多具體措施涉及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應認容有判斷餘地，法院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理由書第二段特予指明應適度尊重。", "diff": "多數僅稱系爭規定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本意見進一步指明其係在實質限制說與訴訟途徑說之間採合憲性解釋，並認私立學校教師之訴訟權同樣不受限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個人所為之措施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多數止於本院解釋層次，本意見另主張行政法院本可依憲法意旨自為解釋適用而不必事事等待本院釋示，並以行政法院曾先於釋字第四三〇號肯認軍人爭訟為例。", "struct": "1) 兩件聲請之原因事實與程序要件，第二件以重要關聯納入 2) 系爭規定之制定沿革與規範目的：實質限制說與訴訟途徑說 3) 多數採訴訟途徑說係合憲性解釋，並符立法意旨與釋字第五〇九號、第六五六號之先例 4) 實務之「準用」實為類推，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 5) 揚棄特別權力關係後仍有判斷餘地與審查密度之問題 6) 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並期待法院自為憲法解釋", "guide": "壹整理兩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含教師請假規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與各級評議書案號。貳論程序要件。參之一、二為系爭規定沿革與兩說之對照，實質限制說部分完整引錄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慣用文字並列舉多則裁定字號，可供實務見解引用；註十一引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四十六期之草案說明。肆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並比較釋字第六八四號「基本權利」與本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用語差異，註二十六以軍人爭訟與集會遊行案例說明法院自為憲法解釋之可能。", "src": "全文"}, "釋字0736#7": {"one": "贊成第33條合憲，惟批評多數意見迴避補充釋字第298號，所宣示權利本已存在。", "main": "本席同意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救濟途徑而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與憲法第16條無違。惟本號解釋所賦予教師因學校措施得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在現行司法制度下當事人本即具有，解釋作成之意義誠難理解。本案問題出在法院實務對釋字第298號等解釋之適用不當，而非系爭教師法第33條本身；聲請人既已就釋字第298號提出「已顯然有不洽當之處」之疑義，補充解釋本為本院職掌，多數意見卻未加回應。最高行政法院所推導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嚴格說僅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類型，並未否定其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故本號解釋對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似無影響。今後應由行政法院繼續具體化、形成化自釋字第298號以來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發展我國式重要性理論以落實基本權保護。",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合憲並宣示教師得如一般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為滿足，對最高行政法院援引釋字第298號所作「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不置可否，對「教師所受保障準用公務人員規定」之見解亦未明白肯定或否定。本席認為此等迴避使解釋對實務不生影響，且未善盡補充解釋之職掌。多數意見隱含公務員與教師保障制度分流之思考，卻忽視本院向來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即限制訴訟權之意旨，以及自釋字第298號以降來自重要性理論之思考，未進一步發展或置喙。", "struct": "1) 本號解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現制本已具有，解釋意義難明 2) 爭點在法院對釋字第298號等解釋之適用不當而非教師法第33條 3) 逐項檢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四項要點，指出多數意見三處未回應 4) 闡述重要性理論、層級化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連動及防漏功能 5) 結語：行政法院應續行具體化「權益有重大影響」概念", "guide": "引「解釋無實益」與訴訟權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看「壹」一至三及註1、2；引最高行政法院一００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內容、行政法院穩定見解四要點與多數意見三處未回應，看「貳」一至四；引重要性理論與侵害保留之關係、授權明確性二說（Maurer）、層級化法律保留（釋字第443號）、救濟途徑落實與防漏功能，看「參」一至四；引新行政訴訟法訴訟類型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限縮理解，看「肆」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736#8": {"one": "批評多數意見美化現制、放過釋字第298號，錯失根除特別權力關係與督促修法之契機。", "main": "多數意見在理論層面雜亂割裂，將「應然面」與「實然面」相互混淆，透過美化現制把原本不存在的理想描述成現制理應存在的規範；二位聲請人事實上均因程序不合法敗訴，赤裸裸的事實正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反。判斷釋字第298號應否成為審查標的，不在其原因案件類別，而在其是否已成為規範本案之相關法制與權利義務之主要依據；由兩件終局裁判可見行政法院已將公立學校教師權利義務「擬公務員化」，該號解釋自應接受檢驗。釋字第684號以「權益受損」取代「重要權利受損」，本應扮演火車頭角色帶動教師與公務員救濟體制，惟實務認其效力範圍有限，解鈴仍須繫鈴人。現制糾結公務員與公立學校教師、公立與私立教師、大學與中小學，尚有巨大立法工程待進行，多數意見卻吝於對立法督促一言提及。公務員與教師之榮譽權、人格權同屬人性尊嚴體現，不應「重幣輕譽」。",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僅係中性工具性規範、釋字第298號未經終局裁判適用，故不予審查；本席認為若司法實務誤解立法者原意而形成定見，反被推回認事用法領域，則今後所有司法實務誤解法律文義均可脫免違憲宣告。多數意見亦未就曠職登記、扣薪、留支原薪等具體措施逐一判斷可否救濟，錯失以司法累積消弭特別權力關係影響力之方式；就「申請免評量遭駁回」部分以未具體指摘不予受理，尤難苟同，蓋該決定對教授之尊榮與免除評審壓力有極重大影響。",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混淆應然與實然、結論令人啼笑皆非 2) 論釋字第298號應納入審查：溯釋字第187、201、243、266號之連貫脈絡與烏勒外部／內部關係二分法 3) 論釋字第684號之衝擊與其未被實務承認之火車頭功能 4) 列舉四項待進行之立法工程，主張逐案判斷措施可否救濟並由重要性理論轉向權益說 5) 結語：尊師重道應由最大幅度保障教師權益做起", "guide": "引「應然／實然混淆」「美化現制」與對不受理理由之批評，看「一」及註1；引釋字第187、201、243、266、298號之沿革、烏勒二分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與教師法立法過程（立法院公報第83卷43期）、兩件最高行政法院終局裁判之「擬公務員化」，看「二」及註2至9；引釋字第684、720、681號之比較與火車頭角色，看「三」及註10、11；引四項立法工程、行政契約與公私立教師關係、撤銷訴訟／一般給付之訴／申訴三分法、榮譽權與人格權論述，看「四」及註12至16；引特別權力關係總評與「穿著制服的公民」，看「五」及註17、18。", "src": "全文"}, "釋字0736#9": {"one": "贊成教師法第33條合憲，反對多數意見對教師訴訟權似採全面開放而未處理既有解釋。", "main": "本院以往解釋將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及軍人視為廣義公務員，關於公務員處置可否司法救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處置應可適用（釋字第187、243、430、462號參照）。既有標準可歸納為：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價值多寡均可提起行政訴訟；未涉財產而僅與身分服公職權有關者，則限於改變身分或對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者始得提起。本號解釋似採全面開放，卻未對相關解釋為變更或補充，亦未說明理由，易滋爭議。其所引釋字第430號本身仍肯認「應視處分內容而定」，本號解釋基於相同論述何以獲致不同結論，並未說明。機關如何分配、指揮、管理所屬公務員屬行政權核心，且如年終考績甲等或乙等涉及全體人員評比，法院無從實體審查，許其起訴並無實質救濟可能；公立學校具機關地位，教師與學校之關係和公務員與機關相當，尚不宜全面開放。", "diff": "多數意見由「有權利即有救濟、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限制訴訟權」直接導出教師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請求救濟；本席認為釋字第430號同一段落仍維持視處分內容而定之立場，兩者論述相同而結論相異，多數意見未予交代。多數意見亦未處理釋字第462號就教師升等所採「對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標準，將造成不同標準之解釋並存，並衍生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限制是否違憲之疑問。", "struct": "1) 歸納釋字第187、243、430、462號，論公務員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應有適用 2) 指出本解釋似採全面開放而未變更或補充既有解釋、未說明理由，並衍生對保障法及懲罰法限制規定之疑義 3) 論現行對公務員訴訟權之部分限制有其必要（行政權核心、無從實體審查），教師情形相同，不宜全面開放", "guide": "引四號解釋原因案件與內容之整理，看「一」（一）至（四）；引既有標準之歸納、與釋字第430號論述之矛盾、與釋字第462號標準之衝突，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26、60、72、77、84條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所生疑問，看「二」（一）至（四）及註1至3；引「行政權核心」「考績評比無從實體審查」「無實質救濟可能」之理由與公立學校機關地位，看「三」及註4。", "src": "全文"}, "釋字0736#10": {"one": "贊成教師法第33條合憲，反對由合憲結論「無中生有」推導教師司法救濟之解釋方法。", "main": "教師法第33條僅係「指引」教師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循相關法規尋求救濟，並未「規定」更未「限制」公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權利，故合憲部分可資贊同。惟本號解釋以系爭規定未違憲為前提，導出得請求司法救濟之意旨，由「無」中生「有」，殊為罕見；在解釋客體並不違憲之基礎上借題發揮而建構或推翻一項法制，是否符合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角色，不無疑慮。公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爭執，屬公法性質者得提行政訴訟、私法性質者得提民事訴訟，乃屬當然，故此等宣示要屬口惠；具實質意義者當在於得否對學校具體措施提起撤銷訴訟，而本號解釋對此問題核心未置一詞。公立學校教師撤銷訴訟如受限制，其原因不在法律有此規定，而在所爭執之學校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質上係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 "diff": "多數意見銜枚疾馳，驟獲教師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空泛論斷，似意在與公務人員之行政訴訟相區隔，卻欲說還休、終究未形諸文字。本席認為教師與學校之關係在權益保障、紀律及功能維護上與公務人員並無本質不同，法制未備前行政法院於認定有無行政處分時自得類推或參酌公務人員關係之相關規定或法理，不能因本號解釋即認行政法院應一律許可教師對學校具體措施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及行政法院多年之努力成果，似亦揮別教師而去，豈不可惜。", "struct": "1) 剖析解釋意旨之表面、內層與深層三重意思 2) 論教師法第33條未規定亦未限制救濟途徑，故合憲部分可贊同 3) 質疑由合憲前提導出救濟權之「無中生有」解釋方法，並指出真正核心在撤銷訴訟 4) 比較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人員之撤銷訴訟，主張行政法院仍得類推公務人員法理", "guide": "引「雲霧繚繞」之表面、內層、深層三層意思，看「壹」；引教師法第29、31、33條之關係與「指引而非規定、限制」之分析，看「貳」；引「無中生有」之方法論批評、撤銷訴訟為問題核心、特別權力關係已消褪與行政處分概念（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看「參」及註1、2；引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與申訴二軌之立法意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行政契約下之聘任關係，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37#1": {"one": "贊同解釋結論與所創解釋方法，並主張應併予釋示偵查中羈押審查概採強制辯護。", "main": "「於法無據」是事實（存在），但未必即是憲法之規範意旨（當為）。經言詞辯論並反覆研議後確立之解釋原則為：羈押審查程序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避免發生違法羈押，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偵查階段之羈押既由檢察官提出理由及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則法官裁准之依據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本解釋所釋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性質上屬正當法律程序中之受告知權。此一結論兼顧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與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權益之保障，符合本院有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解釋先例。所憾者，解釋文未併予釋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應概採強制辯護制度」；蓋偵查中羈押對人身自由之危害猶甚於審判中羈押，且可避免無力委任或未委任辯護人之犯罪嫌疑人受到差別保護。",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並對其為凝聚共識所創新之解釋方法多所協力：二聲請人得合力（而非單獨）建構適格聲請人、為闡明憲法疑義應整體評價相關法規而不限於確定終局裁判形式引據者、偵查羈押閱卷權應從程序正當觀點為實質理解而不囿於特定形式。差異僅在於本席認為解釋若能併予宣示偵查中羈押審查概採強制辯護，將益臻圓滿。", "struct": "1) 敘明原因事實與確定終局裁定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2) 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與偵查中辯護制度之立法沿革（71年第27條、釋字第392號後86年增訂第101條第3項、89年第245條第2項） 3) 區辨事實存在與憲法規範意旨，說明本案確立之審查原則與受告知權定性 4) 肯認三項創新解釋方法 5) 主張應併予釋示偵查中羈押審查概採強制辯護", "guide": "引原因事實與高等法院裁定理由，看開頭敘事段及註1至4；引辯護制度與閱卷規定之立法沿革，看第二至三頁論述及註5至9；引審查原則之確立、受告知權定性與聲請人賴素如言詞辯論陳述，看引述解釋文之段落及註10、11；引三項創新解釋方法之出處（理由書第5段、解釋文、理由書第7段），看註12至14；引強制辯護之主張與理由，看末段及註15。", "src": "全文"}, "釋字0737#2": {"one": "支持結論，強調整體觀察係為保留立法者對羈押審查程序模式之制度選擇空間。", "main": "應明確肯認國家有發現犯罪事實以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之義務，本解釋就羈押審查程序資訊獲取所建立之審查標準，實際上即建立於保障人身自由與發現真實二義務之權衡上。偵查中羈押審查之本質非發動審判權，法官係因其受高度制度保障之公正獨立地位而承擔令狀審查核發功能，故程序採對審或非對審、職權進行或當事人進行，均屬立法者反映人民價值偏好之選擇，憲法全未著墨者不宜由本院擅斷。本院之任務在於建立一個不論採何種程序模式都應在人身自由與發現真實之間達到妥適權衡的標準，再據以檢視資訊獲取規定。依整體觀察所為之違憲宣告，不包含對任一條文「單獨」之憲法判斷：如同兩個麵包或兩碗米飯皆可吃飽，現只給一碗飯，真正的說法是「一共」只給了一碗飯；故立法者無論修改任一法條，只要能使獲知必要資訊即可排除違憲狀態。本案屬國家立法給付不足之違憲，與作為違憲有間，若屆期失效反使不夠正當的程序變成完全不要求正當程序。", "diff": "本席支持解釋結果及基本論證，並補充多數意見未言明之憲法思維。依職權擴張審查客體至第101條第3項係基於三點考量，缺一即未必有正當性：該條才是現行主要獲知資訊之管道；整體觀察後方可確認資訊不足；若仍以閱卷規定為限將造成制度混亂，若改以告知規定為主又可能被認為隱含憲法僅容許非對審模式。本席並指出現行解釋制度未注意作為違憲與不作為違憲之差異，法官依解釋意旨行之時只能在現制下擴大告知範圍，不得替代立法者另作制度選擇。", "struct": "1) 肯認國家發現真實義務為羈押之特別憲法理由 2) 界定核心爭議為資訊獲取規定之權衡 3) 定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質非審判 4) 論審檢辯角色分配屬立法裁量 5) 建立超越程序模式之審查標準 6) 說明依職權擴張審查客體之三點理由 7) 認定現行告知範圍不足以有效防禦 8) 說明整體觀察違憲宣告之效力與修法選項並附表 9) 比較三種模式之實際影響仍歸立法者 10) 論給付不足之違憲不宜屆期失效及法官依解釋意旨行之之界限", "guide": "引國家發現真實義務與義大利、德國憲法法院判決，看第一點；引程序本質、釋字第392號與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3項等比較，看第三點；引德國因歐洲人權法院Garcia Alva、Lietzow、Schöps三案改採對審之經過與武器平等內涵之爭議，看第四點；引審查標準之表述與獲知方式之多樣性，看第五點；引依職權擴張審查客體之三點理由與「授權明確性整體解釋」諸解釋先例，看第六點；引「麵包與米飯」比喻，看第七點；引三種程序類型比較附表與修法選項，看第八點；引不作為違憲、釋字第709號都更經驗與匈牙利2011年憲法法院法第46條，看第十點。", "src": "全文"}, "釋字0737#3": {"one": "贊同結論，主張直接以第33條未為目的性擴張為審查標的，「及時」指聲押庭開庭前。", "main": "本案實為法律漏洞之違憲問題：法官不許閱卷或不告知理由證據，係第33條第1項、第101條第3項正面表列在具體案件適用之結果，而非法條本即明文規定之內容，應透過目的性擴張予以補充。確定終局裁定實際適用者為第33條第1項經反面解釋之規範內容，即「在審判中以外之聲押程序，不准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本號解釋不妨直接以該未經目的性擴張之規定內容為審查標的並認其不予適用，無須迂迴創造「整體觀察」而導致審查標的不明確。羈押既使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點提前，應認通常審判程序已提前展開，第33條第1項「審判中」之時點即已向前移動；縱認不等同，亦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享有與通常審判程序相當之防衛辯護權利，其限制須符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實質有效之防衛及辯護，應兼從時間、方式及內容三面向落實。", "diff": "就內容面（獲知應及於聲請羈押之理由與相關證據，並設除外規定）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但多數意見僅以「及時」「適當方式」等抽象文字為結論，恐保留過多空間予立法裁量。本席主張「及時」應指於聲押庭開庭前即使其獲知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給予充分準備時間，而非開庭中或裁定前。就方式，既已就有危害偵查目的等情形設有限制或禁止之共識，則無此情形時究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如通常審判程序由辯護人檢閱卷證，多數意見並未論述；且其說法忽視「法官提示、告知」與「辯護人自行閱卷」在資訊取得上有間接與直接之本質差異。", "struct": "1) 整理聲請人核心訴求（聲押後開庭前閱卷、聲押庭中告知理由及證據方法） 2) 指出本案屬法律漏洞之違憲問題，須以目的性擴張補充 3) 主張應直接以第33條未為目的性擴張之規範內容為審查標的 4) 論羈押審查程序應相當於通常審判程序 5) 從時間、方式、內容三面向具體化有效防禦 6) 結論：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故須由檢方提出並使辯方獲知", "guide": "引法律漏洞與目的性擴張之方法（Canaris），看「二」及註1；引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者為反面解釋內容、對「整體觀察」之批評，看「三」；引「審判中」時點前移、與通常審判程序相當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要求，看「四」；引「及時」應指聲押庭開庭前，看「五」（一）；引閱卷與法官提示三項盲點，看「五」（二）；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總結，看「六」。", "src": "全文"}, "釋字0737#4": {"one": "贊同結論，主張法益應及於律師工作權，質疑迴避系爭規定合憲性及否認武器平等。", "main": "本號解釋僅以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立論，未承認辯護人閱覽卷證係其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工作權；然律師專業協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可或缺之制度，其發展與訴訟基本權同步（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Powell案、Gideon案、1990年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多數意見使偵查中律師之資訊獲得權寄託於當事人之防禦權，與學界主流視閱卷權為律師「固有權」之見解不一致，並造成同一權利在審判與偵查兩階段屬性二元化。「整體觀察」有二功能：其一納入第101條第3項為審查範圍，此屬尋常；其二將審議焦點移至「偵查中」資訊獲得，形成審查標的之乾坤大挪移，從而迴避第33條第1項本身之合憲性，使原可期待之違憲宣告轉為「應積極立法」之結論。立法者宜釜底抽薪修正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統一除外規定之內容。",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謂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是否採對審結構而定，現行法既未採對審即無適用問題；本席認為此與釋字第654號、第665號及本號解釋在具體制度上強化防禦能力之作為相矛盾。所謂對審，依釋字第396號、第582號意旨當指有辯論、對質等攻防程序，羈押庭既容有申辯與反駁，即有實施對審與要求武器平等之空間。本席並主張本號解釋應產生放射功能，延伸至審判中被告之資訊獲得權及與羈押類似之管收程序（釋字第588號）。", "struct": "1) 主張本案法益應包括律師之職業自由與工作權，並溯律師協助與訴訟基本權同步發展之史實 2) 指出固有權與傳來權之屬性矛盾 3) 以三階理論評估職業自由之審查密度仍屬寬鬆 4) 剖析「整體觀察」二功能與審查標的之移轉，並提出修正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具體建議 5) 論武器平等原則不應與對審制綁定 6) 結語：援引海瑞、汪輝祖之語申論慎押，主張解釋效力放射及於管收", "guide": "引律師協助與訴訟權之發展史（Powell案蘇特蘭與卡多佐、Gideon案、聯合國律師角色基本原則、我國第31條強制辯護與法律扶助法），看「一」（一）及註1至3；引固有權／傳來權之學說與屬性二元化質疑，看「一」（二）及註4、5；引三階理論與釋字第584、612、649、659、682、711號，看「一」（三）；引「整體觀察」二功能、合憲限縮解釋（BVerfGE 74, 264、釋字第709號）與修法建議，看「二」（一）（二）及註6至8；引武器平等與釋字第654、665、396、582號之論證，看「三」及註9至12；引管收之放射效力與比例原則作為最後手段，看「四」及註13至16。", "src": "全文"}, "釋字0737#5": {"one": "贊同結論，主張二人各得單獨聲請、非對審亦適用武器平等、辯護人有固有辯護權。", "main": "犯罪嫌疑人雖非閱卷聲請及抗告之當事人，惟辯護人為其權益聲請閱卷並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應認犯罪嫌疑人已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要件而得單獨聲請；辯護人除傳來自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外，亦有其憲法上固有之辯護權，同得單獨聲請。武器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為使攻防雙方有相同機會接觸、檢視及挑戰證據；凡有攻防內涵並由公正第三方作成裁決之程序即應適用，縱採法官職權訊問結構，實際上仍有實質攻防。制度上不應假設法官在欠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說明之情形下均能正確解讀證據，否則無異使其被「蒙住眼睛」而與檢察官為人身自由決鬥。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容，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以「親自」接觸、檢視卷證；若透過法官檢閱消化後轉告，有遺漏證據關鍵內容或使其受誤導之可能。", "diff": "多數意見僅認二人「共同聲請」符合要件而未闡釋個別聲請是否適格，並明確否認羈押審查程序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本席歉難認同。多數意見認立法者若採「法官告知」方式亦可滿足正當法律程序，本席感到不安，主張立法機關應以確使其親自接觸、檢視卷證為裁量依據。多數意見不承認辯護人有固有憲法上權利，本席主張以憲法第16條為間接依據、第22條為直接依據承認辯護權。就審查方法，本席不反對整體觀察，但認為單獨宣告第33條第1項於未許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親自接觸檢視卷證之範圍內「部分違憲」，較為直接、明確且有效。", "struct": "1) 論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各得單獨聲請解釋憲法 2) 論訴訟權與人身自由於羈押審查程序之內涵並同為本件正當程序之基礎 3) 論武器平等原則於非對審之職權訊問結構亦應適用 4) 具體化為親自接觸、檢視卷證之權，並限縮解讀除外事由 5) 評「整體觀察」並主張單獨宣告第33條第1項部分違憲 6) 釐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地位 7) 主張辯護人享有憲法上固有辯護權", "guide": "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三要件與個別聲請適格之論證，看「壹」一至三；引訴訟權包含公平審判與充分防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要求、二者同為正當程序基礎，看「貳」一至三；引武器平等原則之來源、釋字第665號之引用與「蒙住眼睛決鬥」之比喻，看「貳」四；引「親自」接觸檢視之要求、對「法官告知」之不安、「危害偵查目的」概括用語應限縮及僅得排除部分證據，看「貳」五（一）至（四）；引整體觀察之評述與第33條第1項部分違憲宣告之主張及其立法沿革，看「貳」六；引偵查不公開非憲法原則之定位，看「貳」七；引辯護人固有辯護權之憲法第16、22條依據與權責相符之提醒，看「叁」一、二。另註1載黃虹霞大法官就除外事由部分保留。", "src": "全文"}, "釋字0737#6": {"one": "贊同結論，主張閱卷權為辯護人固有權且具憲法層次，並應嚴格區別閱卷權與告知請求權。", "main": "辯護人不僅係代理人，而是被告之保護人，宜認其為與法院及檢察官同等地位、具功能性之刑事司法夥伴，以自我負責方式進行辯護，不受法院控管亦不受被告指示拘束；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閱卷權宜認為辯護人之固有權而非傳來權。由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合法聽審請求權，可衍生訴訟中資訊權、意見權及法院之斟酌義務，閱卷權即屬資訊權之一種（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偵查中例外得因危害偵查目的而限制，羈押審查或羈押抗告程序則屬例外之例外，實務向來給予部分閱卷。以表列比較我國第33條第1項、第2項與第101條第3項下辯護人、無辯護人之被告、被告三者之權利配置，可見使辯護人僅於審判中始享有閱卷權，法律規定之保障尚有不足。閱卷權與告知請求權之功能、構成要件及保障範圍不盡類似：親自接觸卷證得探尋蛛絲馬跡而獲意想不到之資訊，兩者宜予區別。", "diff": "多數意見以「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作為解釋，似有意委由立法自由形成；本席認為辯護人閱卷權涉及憲法保障之程序基本權，實宜有憲法層次之考量，至少原則上宜肯定辯護人之部分閱卷權，縱否定被告之閱卷權，亦宜於一定要件下另賦予告知請求權。多數意見就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之告知請求權在法律適用上予以同等對待，忽略二種權利之功能差異。本席並主張訴訟權之定性宜由消極防衛權功能提升為積極受益權或給付權功能之請求權。", "struct": "1) 論辯護人之法律地位與閱卷權之固有權性質 2) 由德國合法聽審請求權推導資訊權與閱卷權，並以表列比較我國規定 3) 區別閱卷權與告知請求權之功能與保障範圍 4) 主張訴訟權應由防衛權提升為給付權功能 5) 檢討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用語二分法並介紹德國四階段稱謂", "guide": "引固有權說與德國機關說（限制機關說、嚴格機關說）及辯護人為Beistand之定位，看「一」及註1至3；引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聽審請求權、攔截性基本權、資訊權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之限制與部分閱卷，看「二」前段及註4至17；引我國辯護人／無辯護人之被告／被告三主體權利配置之比較表，看「二」中段表格及註21；引閱卷權與告知請求權功能差異、訴訟權由防衛權轉為給付權（釋字第482號），看「二」末段；引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用語二分法之檢討與德國Verdächter／Beschuldigter／Angeschuldigter／Angeklagter四階段稱謂表，看「三」及註22至31。", "src": "全文"}, "釋字0737#7": {"one": "贊同結論，系統整理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並建議強制辯護及卷證資訊獲知權擴及抗告程序。", "main": "程序上肯認採「相關聯且必要」理論（釋字第445號參照），將未經聲請人主張且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第101條第3項納入審查客體；二聲請人之聲請係「互為互補」，個別提出是否適格則不無爭議。以釋字第384、588、689、710號為基礎，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至少應有七項程序保障：法律保留、法官保留與法定法官及法官中立、比例原則、令狀原則、犯罪嫌疑人到場參與權、受辯護人協助權、受告知聽聞權；「卷證資訊獲知權」即源自受告知聽聞權，為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前提。詳考第33條第1項自10年、17年、24年、56年、71年、96年之立法沿革與偵查中辯護制度演進，可知嚴格言之，聲押理由及有關證據之獲知與羈押事由所據事實較相關，應屬第101條第3項之規範對象。解釋文第二段係經整體觀察而認「規範不足、保障不周」，非謂二法條全部違憲；如何修正屬立法裁量，司法應予最大尊重。",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主要在補充論證。與主張應單獨宣告某一條文違憲之意見相異者，在於本席肯認整體觀察之必要，並將違憲定性為規範不足、保障不周，其思維與釋字第455號為避免宣告違憲致原有保障遭剝奪之處理大致相同。另建議修法時併予考量二事：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大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以及將卷證資訊獲知權擴大及於羈押抗告程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律師閱卷之立法例）。", "struct": "1) 前言：原因事實、爭點與解釋要旨 2) 程序審查：聲請人適格之互為互補、相關聯且必要之審查客體、本案之憲法價值、審查客體基準與原則 3)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自釋字第384、588號演繹並列出七項程序保障，定位卷證資訊獲知權，兼顧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 4) 合憲性審查：第33條第1項立法沿革、第101條第3項之規範對象、整體觀察下之規範不足結論 5) 二點建議：強制辯護擴及偵查羈押審查、資訊獲知權擴及抗告程序 6) 結語：正當法律程序與時俱進", "guide": "引聲請人適格「互為互補」與相關聯且必要理論之解釋先例，看「貳」一、二及註3；引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意涵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看「參」前段及註5至7；引七項程序保障之清單，看「參」三（一）至（七）及註10至13；引兼顧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及刑訴第34、105、135、245、258條之1等類似限制規定，看「參」四及註14；引第33條第1項六次修正沿革與偵查中辯護制度演進，看「肆」一及註15至18；引第101條第3項增訂背景與立法院提案資料，看「肆」二及註19至21；引「規範不足、保障不周」與釋字第455號之類比、立法裁量之尊重，看「肆」三及註23、24；引強制辯護與抗告程序二點建議，看「伍」一、二及註25。本篇原始PDF無文字層而以OCR擷取，引用文字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37#8": {"one": "贊同程序及正當程序之闡釋，反對以整體觀察迴避對各審查客體分別諭知合憲與否。", "main": "程序上，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僅辯護人一人，而受侵害者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二聲請人個別之適格均有欠缺，係因「共同聲請」使二要件結合始行具足；將第101條第3項納為審查客體則屬「具體案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可資贊同，惟理由與多數意見有異。實體上，本案基本權為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與人身自由權，其標準不因有無辯護人而異；經法官審酌後認非屬應限制或禁止之證據部分，檢察官不得主張偵查不公開以妨礙正當程序之實現；解釋文所稱「及時」應指法官閱卷、排除應受限制或禁止證據後並給予適當時間為辯解準備，而非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時；獲知方式有辯護人閱卷、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其他適當方式三種，均屬立法裁量但須有配套，例如僅採方式一則因犯罪嫌疑人不能檢閱卷證而必須採全面強制辯護。", "diff": "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一之法效果擺盪於合憲、違憲之間，最後依附於違憲之系爭規定二為整體觀察，對系爭規定一本身究係合憲或違憲未作議決，形成「正正得負？」之不明結論；此種合併觀察、迴避各客體合憲性而委由外界各自解讀之方式並不適當，蓋二規定所規範內容不同，並非不得分別諭知。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一並不違憲：獲知方式既有三種選擇，未選擇方式一即難謂違憲；審判中已採複數方式達成武器平等，遑論非採對審制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且解釋既肯認方式二本身合憲，修法完成前續依方式二即不構成違憲。", "struct": "1) 程序爭點：聲請人適格因共同聲請始行具足、第101條第3項為相關聯且必要之審查客體 2) 實體爭點（一）：歸納解釋文前段四點意旨（基本權定性不因有無辯護人而異、證據範圍之法官審酌、「及時」之界定、三種獲知方式及其配套）並表贊同 3) 實體爭點（二）：批評解釋文後段迴避分別諭知 4) 論系爭規定一不違憲之三項理由 5) 結論：質疑「連體嬰」模式並建議檢討是否改採其他方式以免因有無辯護人而生差別待遇", "guide": "引聲請人適格「二者結合後要件始具足」與不受理決議先例，看「一」（一）；引審查客體之納入與不同理由，看「一」（二）；引「及時」之定義、除外證據須經法官審酌、方式一二三及全面強制辯護之配套，看「二」（一）1至4；引「正正得負？」與應分別諭知之要求、「手術部位」之比喻，看「二」（二）；引系爭規定一合憲之三項理由與刑訴第33條第2項、第164至165條之1之複數方式，看「二」（三）1至3；引「連體嬰」模式之質疑與差別待遇之疑慮，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37#9": {"one": "主張辯護人具獨立地位與固有閱卷權得單獨聲請，並應直接宣告刑訴第33條第1項違憲。", "main": "審檢辯是法曹三家，辯護人不受被告指示拘束，故非被告之代理人，而為人權之必要保護者，應具獨立性並有檢閱證據等固有權（律師法第1條、律師倫理規範、刑訴第346條、第245條第3項參照）；準此，聲請人李宜光得單獨以其憲法上權利（第16條訴訟權之衍生權或第22條之其他權）受侵害為由聲請釋憲。本件所應論究者，係第33條第1項全面禁止辯護人於偵查中尤其於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是否違憲；因未達法定足額而未能直接作成違憲宣示，誠屬遺憾。退步言之，羈押權自釋字第392號後已回歸法院，羈押審查程序已非單純偵查程序而屬廣義審判之一環，自可將該條項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閱卷係唯一直接（非經二手傳播）又完足（非經他人選擇）之獲知方式，第101條第3項之法官告知應係例外之妥協處理。", "diff": "多數意見未肯定辯護人之獨立地位與固有辯護權，僅稱二人得共為聲請；未直接宣告第33條第1項違憲，而採迂迴複雜之關聯整體觀察評價方式且未直接准予閱卷；就限制或禁止閱卷之除外文字有招致誤解可能，並將辯護人與被告同視，可能係植基於對辯護人之信賴不足；未將第31條強制辯護制度擴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深感可惜。本席並認為立法者如認除外情形過於廣泛，自得適當限縮其範圍。", "struct": "1) 論辯護人之獨立地位與固有閱卷權，主張其得單獨聲請釋憲 2) 主張應直接宣告第33條第1項違憲，或至少將「於審判中」擴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3) 檢討除外規定對辯護人一併限制所反映之信賴不足並期許律師界自律 4) 主張強制辯護應擴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5) 另就用語、閱卷方式、對審制、夜間聲押庭、檢方附卷、聲押庭公開、被聲押人處遇、法務部主管機關地位、大審法第14條可決門檻等九項一併敘明", "guide": "引辯護人獨立地位、律師法第1條與律師倫理規範、單獨聲請適格之主張，看「壹」一；引第33條第1項應直接宣告違憲或擴張適用之論證與釋字第392號後之定性，看「壹」二；引除外文字之疑慮與對律師界之期許，看「壹」三；引強制辯護與法律扶助制度之主張，看「壹」四；引用語調整、閱卷方式之修法示例、對審制與武器平等、深夜聲押庭之不當、檢方應僅附具相關事證、聲押庭公開原則、被聲押人處遇、法務部兼為律師法主管機關之疑問、大審法第14條三分之二可決門檻致多數服從少數，看「貳」一至九。", "src": "全文"}, "釋字0737#10": {"one": "贊同違憲結論，反對關聯性判斷主觀化、避談比例原則及除外事由未經審查即納入。", "main": "本院違憲審查客體之放寬，向以「聲請人未聲請但為法院裁判基礎」或「法律適用上具有重要關聯性」為客觀依據；多數意見將重要關聯性之判斷轉變為釋憲者基於「整體評價聲請意旨」之必要即可納入，本席深感疑慮，且其對聲請人主張具關聯之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認難謂有重要關聯而不予受理，益顯原有客觀依據淪為主觀恣意之粉飾說詞。言詞辯論三項爭點均集中於系爭規定一，多數意見卻將系爭規定三納入客體，實有突襲性裁判之疑。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不應僅以程序有無為論斷，在「實質正當」尚未累積一定判斷標準前，理論與實務已有累積之比例原則於本件即應有所適用；多數意見對何以「不正當」、除外條款何以「正當」、何種資訊屬「必要」，均未明確說明與論證。除外事由過多將淘空原則：事實與危害如何認定屬個案判斷，偵查目的何以未包括逃亡之虞，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更屬寬泛，加上獲知方式屬立法裁量，人身自由之保障恐到頭一場空。", "diff": "本席雖贊同違憲結論，但認單以系爭規定一即可推導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無須與系爭規定三整體觀察；即便將系爭規定三納入，其本身亦屬違憲。多數意見對李宜光所主張之工作權及辯護權毫無回應，基本權之定性顧此失彼；對「危害偵查目的」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二項除外事由完全未予審查即納入解釋文，前者更有以危害偵查目的聲請羈押、再回頭以危害偵查目的限制獲知之邏輯矛盾。", "struct": "1) 程序不同意見：重要關聯性判斷不宜主觀化、審查客體偏離言詞辯論要旨、審查原則不應避談比例原則 2) 實體意見：例外太多將淘空原則、獲知羈押卷宗之權利內涵未具體明確、基本權定性與利益衡量之闕如 3) 以利益衡量三要素檢驗系爭規定一，認其單獨即屬違憲", "guide": "引重要關聯性標準之演變與釋字第445號之對照分析，看「壹」一；引言詞辯論三項爭點與突襲性裁判之疑，看「壹」二；引比例原則不應避談之主張，看「壹」三及註1；引除外事由淘空原則之批評，看「貳」一；引審判中與偵查中閱覽範圍差異未經論證，看「貳」二；引利益衡量三要素（引自其於釋字第667號不同意見書）與系爭規定一單獨違憲之結論，看「貳」三及註2。", "src": "全文"}, "釋字0737#11": {"one": "贊同實體結論，主張僅宣告刑訴第101條第3項違憲即足，反對整體觀察之論證方式。", "main": "第33條第1項與第101條第3項各有不同立法目的：前者出於偵查不公開而將閱卷限於審判中，後者則在使被告及辯護人就羈押所據事實有辯明機會。以二規定綜合觀察而獲致違憲之論證方式並不適當，將造成二規定是否均違憲、各該規定達到如何程度之違憲並不清楚，且無法使違憲審查之法理一貫。方法上亦不明何以整體觀察之對象僅限此二項規定，而不及於同屬「審判中」獲知方式之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本案牽涉立法不作為或部分不作為之違憲審查，應以最嚴格自制、打擊最少之方式為之，就已有規定而規範程度不足者，以該「部分不作為」為切入點即為已足，不須將未經嚴謹審查之其他規定一併納入並宣告整體違憲，以免介入立法裁量之領域。既然獲知方式不限於檢閱卷證抄錄攝影一種，第33條第1項限於審判中並未阻絕其他所有防禦手段，該條規定四平八穩且屬授益性質，不應因其適用範圍不及於偵查中而違憲。", "diff": "多數意見採整體觀察並就二條文合併宣告與解釋意旨不符；本席認為僅宣告第101條第3項違憲即足以促使立法者透過修法整體檢討改進。若解釋認為獲知方式只限於第33條規定之檢閱卷證抄錄攝影一種而排除其他適當方式，則以該條未及於偵查程序宣告違憲，前後方屬法理一致；多數意見既承認方式多元，其論證即自相扞格。釋字第709號就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19條第3項係分別審查，審查對象、基準與效力清楚明確，可為對照。", "struct": "1) 指出整體觀察意涵不明，二條文立法目的各異 2) 質疑整體觀察對象範圍之選擇基準（何以不及於第164、165條） 3) 論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明確且屬授益性質，不應因不及於偵查中而違憲 4) 論立法不作為之審查應嚴格自制、以部分不作為為切入點 5) 檢討本院立法裁量用語之演變並以釋字第204、477、709號及日本學說實務對照 6) 結論：第33條第1項合憲，僅第101條第3項違憲", "guide": "引二條文立法目的之對照與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看「壹」一及註1；引整體觀察對象選擇之質疑與刑訴第164、165條，看「壹」二、三；引立法不作為審查應最嚴格自制之原則，看「壹」四；引立法裁量用語之演變與釋字第204、228號及三十餘號解釋列舉，看「貳」一及註2、3；引釋字第477號部分不作為與全然不作為區別不易，看「貳」二；引釋字第709號分別審查之對照，看「貳」三；引日本對立法不作為審查要件之演變，看「貳」四及註5；引法理一貫之論證與結論，看「貳」五及「參」。", "src": "全文"}, "釋字0737#12": {"one": "贊同保障意旨，反對以「犯罪嫌疑人」替代「被告」、除外事由過窄及強辯建議。", "main": "憲法第8條雖有「犯罪嫌疑」一詞但並無「犯罪嫌疑人」，且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並不限於偵查中，審判中經通緝者亦得逮捕，故「基於憲法之高度應以犯罪嫌疑人稱之」之理由顯屬無據；憲法中亦無「被告」一詞，依同一邏輯將導致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均不得使用被告之稱謂。我國設有告訴、告發及請求制度，起訴前即可能發生被他人所告之情事，「尚無被何人所告」之理由亦屬無據。日本憲法亦無「被疑者」，且其用語為「被疑者」而非「犯罪嫌疑人」，兩國刑事訴訟法名詞不同者不勝枚舉。法律中之名詞及訴訟制度之採擇，除牴觸憲法外要屬立法形成自由，本院逕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以「犯罪嫌疑人」替代「被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第33條第1項係規範起訴後審判程序中辯護人之閱卷，並無違憲，解釋文隱含其可能違憲之意旨，與前段僅指摘第101條第3項規範不足並不相契合。", "diff": "多數意見所設除外事由僅限於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未將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較私益更需保護之重大公共利益一併納入；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6條d項、紐西蘭2008年刑事證據揭露法及蘇格蘭2010年刑事司法及證照法第122條均設有更廣之限制事由，多數意見就私益保障與重大公益維護之衡酌有欠允當。又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屬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種類、性質與制度功能之裁量範疇（釋字第574、512、442、302號參照），理由書指示相關機關修法宜考量之事項，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struct": "1) 逐一駁斥以「犯罪嫌疑人」替代「被告」之三項理由並指其違反權力分立 2) 主張除外事由應併納危害國家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並引美、紐、蘇格蘭立法例 3) 指出解釋文隱含第33條第1項可能違憲與前段僅指摘第101條第3項規範不足不相契合 4) 主張強制辯護之修法建議違反權力分立", "guide": "引憲法第8條文義分析、告訴告發請求制度、日本法之比較與立法形成自由，看「一」（一）至（四）及註1至6；引外國證據揭露之限制事由（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6條d項、紐西蘭2008年刑事證據揭露法之不予揭露事由十一款、蘇格蘭2010年法第122條敏感性資訊），看「二」及註7至10；引第33條第1項合憲之主張與解釋文前後段不相契合之批評，看「三」；引訴訟權審級程序屬立法裁量之解釋先例與對強制辯護建議之批評，看「四」及註11、12。", "src": "全文"}, "釋字0738#1": {"one": "支持合憲結論，闡明均權原則、自治條例限制基本權之合理範圍與三階審查之徵憑說。", "main": "本解釋以憲法第111條為基礎首度宣示一般性「均權原則」，作為中央與地方分權之指導；據此認定中央之五十公尺為全國一致之底線規定，地方不得減碼但可因地制宜加碼，並不違反權限分配。自治條例限制基本權雖有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空白授權，惟相較於立法行政間水平授權設有重要性理論、授權明確性、送國會審查三重控制，垂直授權則全部闕如，仍近於放任；本解釋首次使用「合理範圍」概念，等於在授權條款外加入第二個審查要件，應屬重要突破。三階審查之引進非單純德國基本權理論之技術轉移，而是在制憲時濃厚社會主義意識形態與八十年代以後自由主義時代精神之間所為之憲法續造。本解釋在方法上明確從形式轉向實質，即職業執行或選擇之定性最多只能作為限制程度之徵憑，如產生實質阻絕效果即須受較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係就其未明言之方法論意涵加以補充。就宣告方式，本解釋既非認自治條例違反比例原則而失效，亦非單純合憲，而是在認定未違反比例原則時併作未來可能違憲之警告，且警告置於解釋文而非理由書，其拘束力與釋字第699號、第719號等置於理由書者不同，而近於釋字第290號、第318號。此類中間決定之實質規範效果未必遜於直接宣告違憲，惟須以違憲距離處於某種變動狀態為條件，否則流於浮濫而有損解釋之決斷性。", "struct": "1) 論憲法第111條之均權原則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一般性原則 2) 論自治條例僅在合理範圍內限制人民基本權，並對照水平授權之三重控制 3) 論三階審查之本土意義與由形式轉向實質之徵憑說 4) 論合憲檢討宣告之性質、效力與適用條件", "guide": "引均權原則之學說爭議與本案分權依據（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第11款、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地制法第26、30條），看第一段；引釋字第38號、法律保留之垂直與水平授權對照、地制法第26條之天花板寓意與「合理範圍」新要件，看第二段；引三階審查之德國藥房案源流、我國三分公益標準之抽象性、部門憲法解讀與「一鍋燴」批評，看第三段；引中間決定之性質、釋字第290、318、699、719號之對照，及影響實質阻絕判斷之變數（既存業者、市場範圍、網咖），看第四段。", "src": "全文"}, "釋字0738#2": {"one": "贊同合憲結論，主張距離公尺數屬政治問題應由民意機關決定，並指論述順序應調整。", "main": "上開自治條例應認合憲之主要理由在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限制設置距離之實質考量，係避免未成年人耽溺於電子遊戲場或妨礙病人之安靜就醫環境，其中「未成年人耽溺」之可能性最為父母擔心。由於距離幾公尺始符合比例原則，難有一刀切的正確答案，此種問題不能由司法機關、特別是不能由釋憲機關給出答案，而應由代表父母之民意機關透過立法解決，並保留地方因地制宜之權限。在政治問題之解決上訴諸民主原則，立法機關才有必要之迴旋空間從事試誤嘗試，人民如不滿意可於下次選舉透過選票重為決定；司法機關因被期待為正義之化身，在見仁見智之問題所下判斷不可與相當成數人民之意見針鋒相對，故不可回答規範上不能提出唯一正確答案之政治問題，以免捲入政治紛爭或損及司法威信。",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惟認合憲之主要理由應定位於政治問題不宜由釋憲機關作答，而非僅止於比例原則之審查結果。另就文字鋪陳，作業要點「符合自治條例規定」部分包含空白要件，在所包含之自治條例是否合憲未經檢驗前，自無法判斷該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宜先處理各該自治條例之合憲性，再論作業要點，論述層次較為符合邏輯。", "struct": "1) 說明距離限制之實質考量在於避免未成年人耽溺及維護病人就醫環境 2) 論距離公尺數屬無唯一正確答案之政治問題，應由民意機關立法並保留地方因地制宜權限 3) 論司法機關不可回答政治問題之理由（立法試誤空間、司法威信） 4) 指出作業要點含空白要件，論述順序宜先自治條例、後作業要點", "guide": "引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三部自治條例條文與合憲結論，看首段；引距離規範之實質考量、「難有一刀切的正確答案」與政治問題應由民意機關解決、司法自制之理由，看第二段；引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之空白要件性質與論述順序之建議，看第三、四段。", "src": "全文"}, "釋字0738#3": {"one": "贊同全部合憲，補充自治條例為釋憲客體、營業自由三階審查及級別證要件之檢討。", "main": "自治條例雖由具民意基礎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而得限制居民權利義務，但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其效力與位階顯不等同法律，故應認係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當於命令」之法規範，人民得據以聲請解釋，違憲與否之可決人數亦應為二分之一。多數意見將釋字第六四九號等解釋就職業自由所建立之三階審查基準融入營業自由之審查，距離限制原則上屬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僅於限制達實質阻絕之程度時始轉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而須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否產生實質阻絕須經一定調查，本院前後約十二次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議會，臺北市稱轄內並無符合地點係合併資本額、道路寬度、樓地板面積等其他要件所致，新北市則指八里、淡水一帶仍有地點可供選擇，故尚難明確認定已生實質阻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核發級別證之要件並未包含第九條之距離限制，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理由書所列應符合之條文亦僅及於第五條至第八條，故現行以距離限制作為核發級別證及辦理登記之要件，容有檢討空間。因法律對違反第十五條之效果規定為刑罰，系爭規定能否增加刑罰要件尤值探究，有關機關似應於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各種效果中選擇。", "diff": "結論與多數一致，但多數僅於解釋文末以各地方自治團體「允宜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帶過，本意見則具體交代實質阻絕之認定須經職權調查，並揭露各地方政府函復內容作為判斷基礎。多數限於審查系爭規定一中「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部分，未及於「應符合第九條規定」部分；本意見雖肯定前者合憲，卻對距離限制得否作為核發級別證要件明白表示懷疑，並進一步指出可能連動刑罰要件之增加，此為多數所未觸及。", "struct": "1) 前言交代八件聲請合併審理之原因事實與二項爭點 2) 論自治條例屬「相當於命令」而得為人民聲請解釋之客體，並據以定其可決人數 3) 梳理釋字第六四九號等職業自由三階基準與釋字第五一四號、第七一九號等營業自由審查標準，說明多數如何將前者融入後者 4) 以函詢所得資料檢視系爭距離限制是否已生實質阻絕 5) 由第十一條第一項與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反推距離限制不宜作為核發級別證及登記之要件，並指出刑罰要件疑義。", "guide": "引「自治條例得為釋憲客體及可決人數」看「貳、自治條例相當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OCR 誤植為「廚」）一節，及其援引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三七四號與釋字第三四四號、第三六三號、第四四○號受理先例之註；引「營業自由與職業自由三階基準之接合」看「參、營業自由限制之審查密度：肯認三階審查基準」；引「實質阻絕之事實調查與臺北市、新北市函復內容」看同節末段及其長註；引「距離限制不應作為核發級別證要件、增加刑罰要件之疑義」看「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與申核營業級別證之關係」。", "src": "全文"}, "釋字0738#4": {"one": "同意分權部分；增列幼稚園、圖書館違反法律保留，醫院圖書館距離違反比例原則。", "main": "在單一國體制下中央與地方之垂直分權仍以中央為原則、地方為例外，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與管理依商業登記法之定義屬商業，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則上為中央立法權限，不得逕由自治條例取代母法。系爭條例「五十公尺以上」之「以上」二字並不足以推論法律已保留地方因地制宜之空間，應視該最低標準所涉屬授益或干涉性質而定其正當性與審查密度；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分層設定距離並明定「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才是真正保留地方空間之立法技術。系爭條例既明文列舉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為應保持距離之場所，該列舉不得由自治條例擅自增減，臺北市增列幼稚園、圖書館即逾越母法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距離限制表面上是設置地點之限制，實際上使電子遊戲場根本無從設置，且既存機構之相對位置非個人努力所可改變，已構成選擇工作及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無須待「實質禁絕」始由量變而質變。由立法院公報考察，第九條之目的僅在維護學校與醫院之環境安寧，非整部條例第一條所示目的，且屬消極目的；既有都市計畫法之分區管制、噪音管制法、分級與年齡限制及第二十九條以下罰則已可達成，距離限制並非最小侵害手段，其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乃至緊密關聯。", "diff": "多數以系爭條例第一條所揭整部條例之立法目的充作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本意見則從立法研議過程指出第九條之目的僅為維護環境安寧，固屬正當公益，究非重要甚至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多數以「無須耗用鉅大之人力、物力實施嚴密管理及違規取締」論證手段之必要性，本意見指此所考量者僅係行政經濟，為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所不採。多數雖謂超出法定最低限制較多時非無可能產生實質阻絕而須受較嚴格審查，卻對本案是否已然如此毫無審究，本意見認此正是本件應予具體審查者。", "struct": "1) 由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管理定性為中央立法事項 2) 質疑多數逕以「工商輔導及管理」歸為地方自治事項，未辨明其是否根本影響商業設立 3) 以就業保險法、殯葬管理條例對照，論「以上」不等於授權地方加嚴 4) 論法律列舉之場所不得由自治條例增減，增列幼稚園、圖書館違反法律保留 5) 將距離限制定性為選擇工作及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 6) 由立法史重構規範目的，並逐一檢驗手段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兼論二手效應與既存業者不受影響之矛盾 7) 以分區管制之比較法例、污名除魅與釋憲者角色作結。", "guide": "引「中央地方權限劃分與商業事項」看一、（一）、（二）；引「『以上』是否即為授權地方加嚴、殯葬管理條例之對照」看一、（三）；引「法律列舉場所不得增減、幼稚園與圖書館部分違憲」看一、（四）；引「距離限制屬選擇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看二、（一）；引「立法院公報所示第九條立法目的之重構」看二、（二）及其註十八至註二十四；引「替代手段清單與最小侵害之論證」看二、（三）；引「二手效應理論與既存業者不溯及之矛盾」看二、（四）及其註二十八、註二十九；引「污名化、除魅與釋憲者之薛西弗斯角色」看三、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38#5": {"one": "同意規定一合憲；距離加嚴不具因地制宜必要而違反分權，且已達剝奪營業自由。", "main": "五十公尺究為最低標準或固定標準，與距離規範究屬中央或地方權限互為表裡，必須合併判斷。電子遊戲場所之設置與管理既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商業」，又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而受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保障，形成中央與地方權限重疊；此時應以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或「有一縣之性質」為解釋準據，而不以未列舉事項為限。「因地制宜」須同時具備「地方差異」與「有因地制宜之必要」二要件；本件各地人口密度雖有差異，然距離規範所保護者為各個學校、醫院、圖書館本身，噪音可傳送之距離固定，五十公尺在人口稠密或稀疏地區之保護效果並無不同，故不具因地制宜之必要，五十公尺應為固定標準。釋字第六四九號之三分類並不周延且易流於形式判斷，宜改分為程序性質之限制、主觀及實質之限制、客觀限制或剝奪三類；本件一千、九百九十、八百公尺已使業者幾乎無法在轄區覓得合法場所（桃園市政府函復時並未例示任何符合之場所），屬第三類，正當性要求最高。以距離管理電子遊戲場所對目的所能提供之貢獻微乎其微，噪音不致傳送達一公里，善良風俗與身心健康之關鍵在內容分級與入場資格設限，公共安全之關鍵在設施與內部管理，五十公尺加上嚴格噪音管制、分級制度與公安檢查即為侵害較小而可達成相同目的之替代措施。",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二、三、四未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本意見以因地制宜二要件檢驗後認其違背分權原則，並據此反推五十公尺為固定標準、地方不得要求多於五十公尺。多數僅以「有關距離限制之規定，如超出法定最低限制較多時，非無可能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為由要求地方檢討改進，本意見認既有事證已足認定產生剝奪營業自由之結果，應直接宣告違憲，多數之處理尚有不足。多數採一般比例原則式論述，本意見則以權衡與平衡各項因素（公益重要性、手段貢獻、限制程度、替代措施）之分析方法取代。", "struct": "1) 指出最低標準之認定與權限歸屬互為前提 2) 列出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百十一條在本件之適用問題 3) 分別肯認電子遊戲場所管理同屬中央「商業」與地方「工商輔導及管理」而權限重疊 4) 主張列舉事項解釋發生疑義時亦應以全國一致或地方性質為準據，並提出因地制宜之二要件 5) 檢驗本件不具因地制宜之必要，故五十公尺為固定標準 6) 重構工作權限制之三分類並將本件歸入客觀限制或剝奪 7) 依四項因素權衡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 8) 結語主張以分級管制及電競產業思維取代驅逐。", "guide": "引「因地制宜二要件與全國一致／地方性質之判準」看壹、五、（二）至（四）；引「五十公尺應為固定標準之結論」看壹、五、（五）；引「工作權限制三分類之修正版本」看貳、二所引其釋字第七一一號協同意見書段落；引「桃園市政府函復未能例示合法場所」看貳、三；引「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四項權衡」看貳、四、（一）至（五）；引「電子遊戲周邊產業與電競之政策思考」看貳、五。", "src": "全文"}, "釋字0738#6": {"one": "距離限制屬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非單純自治事項，倍數過高違反比例原則。", "main":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一般性規範宜由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制定，故系爭規定有關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許可要件，不宜逕認為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單純地方自治事項；宜參照釋字第四九八號、第五五○號解釋，理解為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之事項，並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已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權限且就分級、登記、管理、罰則詳予規定，可視相關自治條例實質上仍源自該條例之授權，從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我國憲法未明定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第十五條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三合一，學說與本院歷來解釋所依據之條文及用語並不一致；本件宜單純以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作為基本權「事務之保障範圍」，不另納入財產權面向之營業自由，較易於審查其合憲性。德國藥局判決之三階段論在體系上應置於「限制之限制」層次而與比例原則相連結，比較憲法解釋亦得作為第五種解釋方法適度參酌。距離限制係申請開設許可之要件，不符即不予許可、無從開始職業活動之實施，故屬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許可要件，而非單純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其目的須為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五十公尺與八百、九百、一千公尺相差高達十六至二十倍，係由「量的干預」而發生「質的限制」，難謂無過度之疑義，因量變而質變致生違反過度禁止原則之情事。", "diff": "多數一方面謂關於營業場所之選定亦受營業自由保障，另一方面又謂系爭規定究其性質實為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本意見認營業自由與職業自由於基本權保障範圍上仍有差異，此一論述前後似有扞格。多數以是否產生實質阻絕作為提高審查密度之開關，本意見認距離限制自始即為客觀許可要件，無待實質阻絕即應提高審查密度。多數以合憲檢討之方式作成解釋，本意見認距離倍數本身已足以認定其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職業自由之意旨。", "struct": "1) 由地方制度法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逐條比較，質疑距離限制屬單純地方自治事項 2) 改以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及實質授權理解，維持與法律保留相符之結論 3) 梳理憲法第十五條與職業自由、營業自由之關係，兼採學說、本院先例及西班牙、韓國、丹麥、比利時、德國、日本立法例 4) 介紹德國三階段論之內容、批評與四階段論之爭，並以表列呈現保障範圍、干預、限制、限制之限制之體系位置 5) 將距離限制定性為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許可要件 6) 以三階段論與比例原則整合，指出十六至二十倍之量變質變違反過度禁止原則。", "guide": "引「各縣市自治條例名稱與內容之橫向比較」看一、之中段（基隆市、臺北縣、新北市、臺北市、高雄市等之比對）；引「共同協力與實質授權之法律保留論證」看一、末段；引「工作權、職業自由、營業自由之權利定性與各國憲法立法例」看二；引「德國三階段論之體系定位、批評與兩幅表列」看三；引「距離限制屬客觀許可要件之定性理由」看四及其註三十至註三十三；引「量變質變、過度禁止與狹義比例原則」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38#7": {"one": "母法距離門檻非授權規定，自治條例加嚴牴觸法律保留與分權；不必援引比例原則。", "main": "系爭規定一名為「作業要點」，依其名稱、功能及毋庸法律授權之合法性，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卻於第一點自稱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而該條並無任何授權規定，形成「無中生有」之授權，反映主管機關仍停留於舊式實質授權論之思維，該點應予刪除。母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距離門檻明確具體，且未授權任何機關另訂門檻；將其解讀為授權地方訂定最低標準，等於把以人民為規範對象之權利限制規定，轉換為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對象之授權規定，發生「法律規範對象之轉變」，違背法律詮釋之一般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等立法例顯示，立法者欲授權地方另訂距離或使用管制時均會明文為之；兒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另定二百公尺，則是立法者以特別法自我調整之常態，二者對照益證母法未授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為中央立法之「管理」條例，即不存在雙頭馬車式之第二套管理法源；「工商輔導及管理」不能作為概括授權之萬靈丹，否則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所列四十八項自治事項將形同空白授權，該概念應嚴格限縮於「執行法律之規定」而非「創設類似法律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就罰鍰十萬元上限與行政罰種類之限定，正可反證地方權限之界限。距離究應幾何涉及廣徵民意、預測發展與風險，屬立法者之預測特權與判斷特權，釋憲者不宜越俎代庖。", "diff": "多數承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輕微影響說」而推出「最低限制」論，本意見指出現實已由五十公尺膨脹至一千公尺，並旁生道路寬度、樓地板面積、資本額、商業區一樓等要件，該決議之「影響輕微」前提早已不存在。多數以比例原則作附帶性警告，本意見反對援引比例原則，認其對一千公尺已生實質阻絕之現狀毫無實益，僅須援引法律保留與中央地方分權原則即足以作成論斷。多數認為地方得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立法填補中央法律不足，本意見認憲法分權應為「非楊即墨」之垂直二分，並無中央與地方競合立法之空間，此舉將實質掏空中央之獨佔立法權。", "struct": "1) 區分中央法規與地方法規兩種法律保留基礎，並辨明自治條例之原生型規範權與傳來型授權 2) 定性作業要點為行政規則並指出其自稱授權依據之矛盾 3) 論母法門檻並未授權地方另訂，並以社維法、都計法、兒少法立法例作正反對照 4) 揭示「輕微影響說—最低界限—授權」推論鏈之錯誤與規範對象之轉變，並列出各地五花八門之管制實況 5) 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屬中央立法、工商輔導及管理不得作概括授權，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反證界限 6) 檢討地方制度法承襲自治綱要之先天不良與釋憲實務長期迴避分權案件之統計 7) 主張本案毋庸援引比例原則，闡述預測特權與判斷特權 8) 以傑弗遜行星比喻收尾並呼籲修憲重塑權限劃分；附件一列出六則明文授權地方立法之立法例。", "guide": "引「作業要點之法規性質與虛假授權依據」看一、（一）及其註二至註四；引「母法門檻並未授權地方、社維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與兒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對照」看一、（二）；引「規範對象之轉變與各地距離、道路寬度、樓地板面積等管制之實況清單」看一、（三）之1至5；引「工商輔導及管理不得作為概括授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之界限」看二、（二）；引「我國分權法制之歷史病灶與涉及地方自治之解釋統計」看二、（三）及其註十四；引「預測特權、判斷特權與司法自制」看三；引「明文授權地方以自治條例規範之六則立法例」看附件一。", "src": "全文"}, "釋字0738#8": {"one": "規定一違反法律保留；分權論理有八點商榷；距離限制應以平等原則審查而違憲。", "main": "依釋字第四四三號以來之層級化法律保留，行政規則僅能規範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且為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其內容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五六號、第四七九號、第五三○號、第五六二號、第五六六號、第五八一號、第六五○號、第六五八號等解釋均以「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佐證。系爭規定一要求申請級別證時應併符合自治條例規定，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之申請實體條件，多數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未能證立。自治條例之法源或為自治事項或為法律授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僅就管理進行垂直分工，並未授權地方訂定核發標準，若解為概括隱含授權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工商輔導及管理」應指對已設立場所之輔導管理，距離限制乃設立之前提要件，以此認定屬自治事項實為牽強。憲法第十章之權限劃分為立法權限之劃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所列地方立法權屬憲法保留；多數要求規範自治事項之自治條例仍須「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始合於權限劃分原則，係增加憲法所無之要件，且混淆自治條例之「制定權」與「法效力」，又將第一百十一條均權原則由補充性原則蛻變為普遍性原則，將大幅壓縮同條末句「由立法院解決之」之適用空間，嚴重改變憲法結構。距離限制之作用在阻止未達距離之電玩店進入市場，更近於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且系爭規定僅適用於新進營業場所而不及於既有場所，屬典型之隱性歧視，應以平等原則審查，未訂過渡期間責成既存場所搬遷調整，其差別待遇顯不足以達成維護環境安寧之目的。",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一係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不違反法律保留，本意見指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申請實體條件，並批評多數對「自治條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避而不談。多數以是否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作為提高審查標準之判準，本意見指出系爭規定僅適用於新設場所，根本不可能產生實質阻絕，該判準無從操作，故應改以平等原則審查新舊業者間之差別待遇。多數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概括授權支撐自治條例限制基本權，本意見指此殆為本院首次釋示得以法律之概括授權限制基本權，中央法律限制基本權須有明確規定，地方卻僅須概括授權即可，其寓涵與影響未經深思。", "struct": "1) 以層級化法律保留與八則解釋先例檢驗系爭規定一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 就中央地方權限劃分逐項提出八點商榷，依序為系爭自治條例之制定依據、是否依法律授權、距離限制何以屬自治事項、何以須「不牴觸中央法規」、制定權與法效力之混淆、均權原則由補充性蛻變為一般性、規範競合之衝突解決、法律概括授權能否限制基本權 3) 重新定性距離限制為近於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改以平等原則審查僅適用於新設場所之隱性歧視。", "guide": "引「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解釋先例彙整」看一及其註十三至註二十；引「授權明確性與第十一條第一項僅屬垂直分工」看二之2；引「工商輔導及管理不涵蓋設立前提要件」看二之3及其註二十四所引蔡宗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引「憲法第十章為立法權限劃分、憲法保留與均權原則之性質」看二之4與二之6；引「制定權與法效力之區辨」看二之5；引「法定距離為最低或最高標準之提問與學說對照」看二之7及其註二十五；引「以法律概括授權限制基本權之疑慮及釋字第三十八號」看二之8；引「隱性歧視與平等原則審查」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38#9": {"one": "商業屬中央立法且母法已定距離，五十公尺非最低標準，地方加嚴違憲並悖比例原則。", "main": "商業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屬應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地方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就商業之管理立法，須以有國家法律所賦予者為前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未明文賦予直轄市、縣（市）另定其他距離標準之權限，中央主管機關亦無由以命令代為賦予。第九條第一項之規範對象與適用主體係人民，即從事電子遊戲場業者，該條項既未以除外文字或其他方式賦予地方另訂距離之權，即不生「五十公尺以上」為最低標準之問題，中央法律就距離限制只有一個標準，根本無所謂最高或最低。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僅在說明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而非自治規則為之，並未賦予自治條例剝奪居民權利之實權，不能作為合憲依據。正辦應是中央取消統一標準交由地方權衡、或於條例中明文授權地方加嚴、或體認各地不服而檢討合理提高中央標準，而非對一國多制之法制紊亂視而不見。以兒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二百公尺為適當性參照，四至五倍於此之自治條例難謂適當；普通級僅設置益智類機具而兒少法並未禁止兒少出入，臺北縣、桃園縣卻對普通級一併要求九百九十、八百公尺；八大行業與資訊休閒業之距離多未逾二百公尺，電子遊戲場業發源國之首都東京距離標準亦未逾一百公尺。", "diff": "多數以五十公尺係法律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之最低標準，本意見認條文既無除外或授權文字，即無最低標準之解釋空間，中央主管機關關於最低標準之見解亦不當然使地方之較嚴格標準合憲。多數援引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作為自治條例得限制居民權利之依據，本意見認該款僅係法規形式之要求。多數僅原則性提醒不得產生實質阻絕，本意見則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市府覆函及行政區圖、商業區與學校用地圖之比對，具體認定一千公尺規定已生禁絕新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結果。", "struct": "1) 由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論商業立法權歸屬及地方立法須有國家法律賦予 2) 論第九條第一項之規範對象為人民，無最低標準之解釋餘地 3) 論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於已有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時無適用餘地，並論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性質 4) 提出三種正辦之修法選項 5) 論工商輔導與管理之行使不得禁絕中央法律許可經營之行業 6) 以倍數、兒少法二百公尺、八大行業與資訊休閒業、東京都標準四重對照檢驗比例原則 7) 以普通級與限制級之區分指出對普通級一併加嚴之不當 8) 以註一至註四及附件一、二提供實證與比較資料。", "guide": "引「商業立法權歸屬與地方立法須有法律賦予」看本文前三段；引「五十公尺無最低標準可言」看第四段；引「憲法第一百十一條無適用餘地、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性質」看第五、六段；引「三種正辦之修法選項」看第七段；引「比例原則之倍數比較與普通級加嚴之不當」看第八至第十段；引「臺北市已生禁絕新設限制級效果之實證分析」看註一；引「八大行業與資訊休閒業距離規定之比較」看註二；引「各直轄市、縣市距離限制彙整表」看附件一；引「日本東京都風俗營業距離限制」看附件二。", "src": "全文"}, "釋字0739#1": {"one": "贊同全部宣告，補充正當行政程序兼含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並指公有土地爭點未決。", "main": "程序上正當程序要求公權力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實質上正當程序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乎基本的公平正義；二者意涵與作用不同，不得互為替代，違憲審查基準亦異，前者採利益衡量標準綜合權衡個案因素，後者則涉及立法與司法之權限劃分而應適度尊重立法裁量。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指摘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意比率過低時，誤將實質正當與程序正當混為一談，並因而誤以嚴格審查基準為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特別指明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違實質正當」，且指摘重點在於「顯然漏未規定」比率，而非所定比率過低；第六段則通觀全辦法後具體指摘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如何欠缺，其意指有違程序正當。二者同歸於「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使本院先例見解復歸一致，堪稱本解釋之精義。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列入同意比率之計算是否違憲，本號因審議未獲可決之多數而未作判斷，釋字第七○九號解釋當時亦非審查標的，特予澄清以免誤解。市地重劃對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影響較都市更新有過之而無不及，卻迄未制定專法，獎勵重劃辦法之規範密度遠不及都更法規，申請核准實施之同意要件亦與母法明顯出入。", "diff": "本意見與多數之審查結論一致，差別在於指出多數在理由書第四段刻意改用「有違實質正當」之措辭，並將指摘重點由「比率過低」移轉為「漏未規定比率」，藉此修正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混用兩概念、誤採嚴格審查之缺失，此一修正未見於解釋文本身而須由意見書揭明。此外，本意見特別澄清公有土地是否計入同意比率一節本院迄未作成判斷，避免將多數之沉默誤讀為合憲之判斷。", "struct": "1) 交代原因案件事實、救濟經過與法官聲請併案審理 2) 條列本解釋四項審查結論並標明其對應之理由書段次 3) 區辨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之意涵、作用與違憲審查基準 4) 比對本解釋理由書第四段與第六段之論理，說明其如何修正釋字第七○九號解釋 5) 澄清公有土地是否計入同意比率一節未經判斷 6) 由自辦重劃與都市更新之法制落差、管制俘虜與成本效益分析，呼籲更新法制並踐履行政程序法。", "guide": "引「四項違憲宣告之整理與對應理由書段次」看文首列舉之1）至4）；引「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之區辨及各自審查基準」看一、之前半及其註十二、註十三所引釋字第五二三號、第六八九號、第六三九號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引「本解釋如何修正釋字第七○九號解釋之論理缺失」看一、之後半；引「公有土地同意比率未經判斷之澄清」看二；引「同意比率規定之沿革（六十六年、六十八年、七十五年、九十一年）」看二之前段；引「原因案件發起人七人占面積0.54%、人數0.39%之數據」看三之註十六；引「自辦重劃程序設計之疑義與同意要件與母法之出入」看三之註十四、註十五；引「管制俘虜與成本效益分析」看三之末段及註十七。", "src": "全文"}, "釋字0739#2": {"one": "贊同違憲宣告，本於私法自治與民主原則；主張公有土地不計入，另提公開競標分配。", "main": "財產之管理處分涉及多數人時，依私法自治原則本應由其共同決定而採契約原則或合同原則，人數過多至不適合全數決時始改採多數決；得否以法律規定財產之管理處分以少於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在私法自治原則下是有疑問的。縱使自治事項規定於公法中，其規範仍應符合私法自治原則或民主原則之意旨，不得使少數人藉助行政機關之核定或許可，宰制多數人之權益。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以七人以上為發起市地重劃之充分要件，且依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該七人組成之籌備會即得逕為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與申請核准實施等對權益影響重大之事項，已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悖於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以重劃會為實施主體之規定不符，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公有土地不應計入同意比率：計入將可能使私有土地中屬少數意見之一方藉公有土地翻轉為多數，扭曲自辦重劃之本質；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意願辦理時應循公辦重劃承擔相應責任義務，不宜藉參與自辦重劃之決議而規避；且範圍核定、計畫核准與會員大會得修正計畫書等機制已能兼顧公有土地之公共利益，若使其參與決議，該機關嗣後同為審查主管機關時尚有陷入利益衝突之虞。歷來解釋均集中於土地取得與重分配之前階段問題，未及於「如何為公平分配」之後階段，而後者才是計畫成敗所繫。", "diff": "多數以正當行政程序與法律保留為論述主軸，本意見則以私法自治原則與民主原則作為評價自辦重劃多數決之基準，並直接連結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作成違憲結論。就公有土地是否計入同意比率一節，多數因共識不足而未作判斷，本意見明白表示不計入尚無違憲之疑慮，並以兩組五比三比二之假設數例說明計入將如何翻轉多數。多數止於宣告違憲並命檢討修正，本意見另就未經審查之重分配階段提出具體之公開競標制度設計，供未來修法參考。", "struct": "1) 由私法自治導出契約原則、合同原則與多數決之關係，並質疑少於過半數之決議 2) 解析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四層規範內容 3) 論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組成要件與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職權配置違憲 4) 整理主張公有土地應計入之三項理由，再以扭曲本質、應循公辦程序、公益已獲兼顧三點反駁 5) 指出歷來解釋僅處理前階段問題而未及於公平分配 6) 提出公開競標之六步驟設計及其效果。", "guide": "引「多數決與少數決在私法自治下之界限、共有與公司法之比較條文」看壹、一及其註一；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四項規範解析」看壹、二；引「籌備會組成與職權違憲之理由」看壹、三；引「公有土地應否計入之正反理由與五比三比二之數例」看貳、一至三；引「前階段與後階段問題之區分」看參之前段；引「公開競標六步驟、共同基金與差額補足設計」看參之(1)至(6)。", "src": "全文"}, "釋字0739#3": {"one": "同意比率合憲部分協同；發起人門檻違反正當程序與籌備會職權逾越授權部分不同。", "main": "自辦市地重劃是契約合意模式與單方強制模式之混合，公權力已完全退居監督者角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依人民參與程度提供公推公辦、民推公辦、民推民辦三種可選擇之程序，自辦者交易成本較高且常由發動之人民自行吸收，但因資訊充分而較易通過Kaldor-Hicks測試，故立法者就門檻設定應保有一定裁量試誤空間。公地不計入同意比率是實踐經驗之產物：公地管理機關在職權上無法代表國家從所有權觀點做成同意與否之判斷，前端計算若將其擬制為所有權人，後端真正把關之土地開發主管機關仍可能對公共利益作出不同判斷，致管理機關進退失據；公地代表之公共利益宜在主管機關審核階段納入考量，才符合「人民propose、國家dispose」之公私混合模式。就籌備會發起人門檻，多數與釋字第七○九號解釋同樣未能清楚說明正當之底線何在；都更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雙十分之一已兼含人頭與土地卻仍被認定不正當，若拉高至與重劃會同意門檻齊一，籌備會即成為過度組織，暗示之底線介於十分之一與第二十二條門檻之間，間距甚大而過於不確定。範圍或概要之核定，性質上充其量只是「交易對象」之確定，有如對特定人發出要約，相對人並不負協商義務，被劃入者若認不利甚至只要不出席即可擋下，將此風險稱為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實過於誇張。籌備會為重劃會之必要準備組織，重劃計畫仍待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或修正，其申請核定不脫籌備性質；重劃範圍雖已逸出重劃會掌控，然不先劃定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而確定得以開始討論之共同體，即無從召開重劃會，故亦難認逾越授權。", "diff": "多數認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本意見認正當行政程序在此僅概括要求多數決，門檻高低應留給立法者試誤，且多數所稱「迫使多數所有權人面臨侵害之危險」與人數或比率之間並無邏輯關係。多數認籌備會行使重劃範圍與重劃計畫之申請核定已逾越母法授權目的與範圍，本意見認除非採嚴格標準，依社會組織之事物本質與兩階段管制之功能均難認逾越，且立法院依職權行使法審查法規命令未予退回亦有其意義，多數僅以非常形式之理由作相反認定。至於同意比率合憲部分，本意見協同，惟認解釋理由過於精簡，故補充其制度經濟與實務基礎。", "struct": "1) 定位本解釋為釋字第七○九號解釋之續編，並比較兩者在不作為違憲之宣告方式 2) 以三種重劃程序之交易成本與效率說明自辦模式之混合性質，論證同意比率屬立法裁量 3) 以公地計入與否之政策沿革說明正當行政程序在此僅概括要求多數決 4) 檢討發起人門檻違憲論之底線不明與過度組織問題 5) 以要約比喻、成本自負與臺北市、新北市實務統計反駁危險論 6) 依事物本質論籌備會職權未逾越授權 7) 比較重劃與都更法制沿革，呼籲土地法制整合。", "guide": "引「自辦重劃之混合模式與三種程序之交易成本比較、Pareto與Kaldor-Hicks之運用」看一、之前半；引「公地不計入同意比率之實務理由與ultra vires論證」看一、之後半；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與都更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沿革比較」看表一；引「發起人門檻底線不明、過度組織之批評」看二、之前半；引「要約比喻與風險評價、都更事業概要核准與續送計畫之統計」看二、之中段；引「臺北市與新北市近十年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實務統計」看表二、表三；引「籌備會職權未逾越授權之事物本質論與兩階段管制功能」看三；引「土地重劃與都市更新法制沿革」看四及表四。", "src": "全文"}, "釋字0739#4": {"one": "協同正當程序部分；不同意關聯性過寬、居住自由降階與籌備會違反法律保留之認定。", "main": "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方以「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不受理，本件卻於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聲請人亦未聲請之情形下，僅以與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具「前提」關係即認有重要關聯性而納入審查，與釋字第七○九號解釋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者依職權認定審查標的不同，標準前後不一。依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以來之意旨，居住自由之限制一旦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即應遵守罪刑法定並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多數以自辦市地重劃涉及財產權限制連帶影響居住自由為由，將居住自由與財產權齊觀而謂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限制，降低憲法及本院歷來解釋對身體自由限制之重視程度，且多數末又稱同意比率「允宜」以法律適時檢討，前後亦有矛盾。籌備會如同人民團體之發起人籌備組織，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擬定並申請核定公告重劃計畫書等，均須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由重劃會確認執行，且逾期未辦理或未成立重劃會者得予解散，足見其過渡性質；多數以形式主義之解釋認定其逾越授權，忽略籌備會與重劃會之性質重疊性與決策一貫性。公有土地經核定範圍即應一律參加重劃，卻不計入同意比率，將出現重劃範圍內有大筆公有土地而由少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使其私有土地利益大幅增加之情形，與促進土地利用之公益意旨不符，且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有所牴觸，有侵害國有財產署財產權而構成違憲之虞。", "diff": "多數以重要關聯性擴張受理範圍至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且未經聲請之規定，本意見認與本院歷來標準不符。多數謂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限制財產權或居住自由，本意見認居住自由之限制一旦涉及身體自由即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之範疇。多數認籌備會所行使者非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違反法律保留，本意見從實質觀點認其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目的相符、未逾越第二項之授權範圍。多數未就公有土地是否計入同意比率表態，本意見則明白主張應列入，並認現行規定有違憲之虞。", "struct": "1) 質疑重要關聯性之適用過度寬泛，並與釋字第七三二號、第七○九號受理標準對比 2) 論居住自由涉及身體自由時應屬絕對法律保留，反對將其降階為得由授權命令限制 3) 由獎勵辦法第六條之十四階段程序與第九條任務清單，論籌備會與重劃會之決策一貫性，認未違反法律保留 4) 由公有土地一律參加卻不計入同意比率之落差，論少數私地所有權人得挾公地牟利 5) 依國有財產法區分公用與非公用財產，論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入同意比率計算基準。", "guide": "引「重要關聯性受理標準之前後不一」看一；引「居住自由、身體自由與絕對法律保留」看二；引「自辦市地重劃十四階段程序與籌備會任務之列舉」看三之中段；引「籌備會決議須經會員大會確認、逾期得解散之過渡性論證」看三之後半及其註四至註六；引「公有土地一律參加卻不計入同意比率之矛盾」看四之前段及其註七；引「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分類、變更程序與管理機關地位」看四之後段及其註八至註十五。", "src": "全文"}, "釋字0739#5": {"one": "協同各項違憲宣告；不同意同意比率合憲，應納公有土地並依急迫性區分比率。", "main": "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內涵，兼含主管機關就申請案為審定時應遵行之程序，以及申請要件規定內容必須實質正當；本解釋就主管機關處分程序審查程序正當，就籌備會成立要件與同意比率則審查其內容是否實質正當。同意參與重劃者所受限制係其為取得受配土地財產及較適足居住環境所為自主性選擇；不同意者則自籌備會設立起即被迫面臨危險，範圍核定後使用收益處分受限，計畫核准實施時起應負擔重劃費用、不能排除土地交換分合，且僅於扣除負擔後面積達最小分配標準時始得受分配。現行法制下同一範圍內得成立複數籌備會，直至其中之一之計畫被核准實施其他始被撤銷，土地所有權人一再被迫面臨危險；原因案件發起人七人占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0.385%、面積占0.547%，難謂實質正當。同意比率應真實反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此共同利益雖非全體一致之利益，但至少不是少數者之利益；重劃計畫涉及公共設施用地、費用負擔與受配範圍等財產處分，表決權不因公有或私有土地而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有保護公有財產之義務，表示同意與否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系爭規定未設私有土地面積之門檻下限又不計公地，於公地面積過半時同意比率實質上不可能過半，例如公地占50.1%而同意之私地僅占全部之25.1%即可通過。", "diff": "多數僅謂「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對比率是否太低、公有土地是否應計入計算基準、私有土地面積有無最低門檻等均未作判斷；本意見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難謂實質正當。多數就籌備會門檻僅指摘漏未規定比率，本意見進一步主張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時應取得人數與土地面積均過半之同意始屬實質正當。本意見並援引釋字第七○九號解釋同意比率之高低應因公益之必要性而有不同之意旨，主張應依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是否屬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區域及有無急迫性而區分比率。", "struct": "1) 由公推公辦、民推公辦、民推民辦三種型態說明行政高權作用與所有權保障之消長 2) 區辨同意者與不同意者所受影響，界定應受合憲性審查之對象 3) 分別以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定位各審查客體 4) 以複數籌備會併存與原因案件之比率數據，論籌備會成立要件不實質正當 5) 論籌備會職權違反法律保留，並勾勒章程草擬、召開大會、理事會擬範圍、大會同意後申請核定之應有流程 6) 論主管機關核定程序之欠缺 7) 以七項理由論同意比率未納公有土地難謂實質正當 8) 論未依急迫性、必要性區分比率亦違正當行政程序。", "guide": "引「正當行政程序兼含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之定位」看壹、一；引「不同意參與者所受限制之階段化描述與重劃前後所有權人數變動」看壹、一之後段及其註一；引「複數籌備會併存與原因案件0.385%、0.547%之數據」看壹、二；引「籌備會與重劃會權限應有之流程設計」看壹、三；引「主管機關核定程序應行事項」看壹、四；引「公有土地應計入同意比率之七項理由、公地50.1%之數例與原因案件18.5公頃之推算」看貳、一之1至7；引「同意比率應依急迫性、必要性區分」看貳、二。", "src": "全文"}, "釋字0739#6": {"one": "協同各項違憲宣告；主張土地重劃應個別立法、發起門檻雙過半、公地排除違憲。", "main": "平均地權以減少不勞而獲、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為目的，有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為依據；土地重劃則在促進土地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與第一百四十二條並無關聯而直接受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規範，二者受憲法之評價標準及檢視基礎不同，將本質不同之兩項機制納入單一法律於體系上甚為不妥。重劃使國家無庸透過需支付補償金之公用徵收即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避免國家機關藉此規避建設責任、避免少數人濫用以謀私益，立法者應以個別立法完整規範實體要件與正當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五條僅以「不得小於一個街廓」為範圍劃定準則，且該要件又可因都市計畫需要而排除，使籌備會幾乎不受拘束，可劃出歪扭而毫不方正之區塊，甚至使單一所有權人之一半土地在區內、另一半在區外，此擔憂並非杞人憂天。原因案件七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0.38567%、面積占0.798693%即可啟動自辦重劃程序，其餘超過百分之九十九者必須被迫「陪著玩」且未採取行動將無法自動脫身，國家法律容許此種「尾巴搖狗」之制度實屬不可思議；本解釋未明示最低比率並不表示立法者有完全裁量空間，發起人之人數與面積均應達過半數。公有土地所有權人非憲法第二章之「人民」而無基本權被剝奪問題，但排除其參與將扭曲決策結果、使少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以主導並綁架公地及其他私地，實質影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憲法上權利；且省有、縣市有土地之經營處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屬地方自治事項，排除地方自治團體參與與地方自治精神不合。", "diff": "多數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將公有土地排除於同意比率計算之外尚未違憲，本意見認此為該條項所涉最核心之憲法問題而多數予以迴避，並從決策扭曲與地方自治權兩個層面主張有商榷餘地。多數就籌備會發起門檻僅指摘漏未規定比率，可能被解讀為只要將人數與面積比率納入即可、比率高低屬立法裁量；本意見明示應人數與面積雙過半始得發起。本意見另超出多數之審查範圍，主張土地重劃應脫離平均地權條例而個別立法，並提醒重劃範圍劃定準則過於概括之濫用風險，並提出雙重比例之具體立法建議。", "struct": "1) 對比平均地權與土地重劃之憲法依據與目的，指出體系錯置 2) 說明重劃如何使國家免於補償與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之負擔，導出個別立法之必要 3) 指摘獎勵重劃辦法第五條範圍劃定準則過於概括之濫用風險 4) 以原因案件比率數據論發起門檻過低，主張人數與面積均應過半 5) 分三層論公有土地被排除之問題：非人民故無基本權問題、扭曲決策而實質影響私地所有權人、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 6) 提出雙重比例之立法建議。", "guide": "引「平均地權與土地重劃之目的、憲法依據與評價標準之區辨」看壹、一至四；引「重劃使國家免於補償與建設費用負擔之結構分析」看壹、五；引「重劃範圍劃定準則過於概括之濫用風險」看壹、六；引「原因案件0.38567%、0.798693%之數據與尾巴搖狗之批評」看貳、一；引「發起人人數與面積均應過半之主張」看貳、二；引「公有土地排除之三層次分析（非人民、決策扭曲、地方自治權）」看參、二之（一）至（四）；引「極少數不同意始得決策之原則與雙重比例之具體建議」看參、三、四。", "src": "全文"}, "釋字0739#7": {"one": "違憲結論相同但理由不同，主張獎勵重劃辦法全部違反法律保留，並應另立專法。", "main": "本意見書以親身經歷之市地重劃案為起點，指出市地重劃長年寄生於平均地權條例，未如農地重劃（農地重劃條例）或都市更新（都市更新條例）另立專法，行政機關並在無法律授權下先訂辦法、事後補行授權，此種立法怠惰本身即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作者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並未提及籌備會，重劃會組織性質不明，經由辦法挾帶賦與母法所未提及之籌備會職權尤非妥當，故系爭辦法全部規定均應因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而非僅其中部分條文。就法律保留之強度，作者反對以財產權保護低於人身自由為由容許授權命令限制，理由是自辦市地重劃所涉已非單純財產權限制而及於一部剝奪，本院過去擴大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及於授權命令之解釋，應依法治進步程度經補充解釋相應限縮。實體上另指摘辦法第二十三條使地方主管機關逕將國有土地納入重劃、第十條第九款以章程限制訴訟權、第十三條使主管機關核准處分之效力取決於會員大會追認、以人數而非土地面積作為籌備會成立條件等，均有可議。結論主張市地重劃應脫離平均地權條例，回歸土地法土地重劃章「化零碎為方正」之本旨，且不應責成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 "diff": "多數意見僅認辦法部分條款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法律保留，本意見書則認全部辦法均違反法律保留，屬理由不同之部分協同。多數意見將審查限於籌備會且偏重程序，未及於重劃範圍核定等主管機關實質行政行為，作者認此難收保障人權實效，屬部分不同。另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同意比率未納入公有土地一節，多數意見因審議未獲可決之多數而未作判斷，作者認殊為可惜。", "struct": "1) 由五十年前重劃親歷與制度沿革指出市地重劃長期以命令規範之立法失衡 2) 以農地重劃、都市更新之專法對照論證未法律化係「非不能而是不為」 3) 主張母法未及籌備會，故系爭辦法全部違反法律保留 4) 反駁財產權保護較低故容許授權命令之見解，主張限縮法律保留之寬鬆解釋 5) 逐項指摘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十條第九款、第十三條、同意比率與章程組織等實質內容之可議 6) 結論主張回歸土地法本旨並另立專法", "guide": "引用「全部辦法違反法律保留」之立論，看前段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未提及籌備會、以及「似可逕以此為由認系爭辦法中全部規定均違法律保留原則」該段。引用法律保留寬嚴之調整論，看「有謂財產權之限制，其保護低於人身自由」以下一段。引用實質內容之批評，看編號一至五之逐項論述，其中公有土地納入見第一項、章程限制訴訟權見第二項、同意比率與第十三條之反證見第三項、以人數為門檻之不當見第四項。引用制度改革主張，看末段「企盼市地重劃應脫離平均地權條例」。", "src": "全文"}, "釋字0739#8": {"one": "應以財產權存續保障實體審查自辦重劃制度，多數意見僅談程序係本末倒置。", "main": "本意見書贊成違憲結論，但認多數意見與釋字第七○九號同樣只處理程序正當，未觸及少數不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此一實體核心，方法論上本末倒置。作者由重劃制度之目的出發，援引德國自威瑪時期以降之土地重劃法制、聯邦行政法院一九五四年判決、「替換原則」與「權利同一性」等理論，指出重劃與徵收之界線日益模糊，重劃已具徵收強度，故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重心應置於第一道防線的「存續保障」，而非退守至第二道防線的價值保障。基於此，作者質疑自辦重劃制度本身之合憲性，認重劃應屬公權力專屬職責，我國自辦重劃比例過高且易生「吃小」與「吃公」之弊，地方政府復以重劃取代徵收以節省財政支出，形同取財於民。另主張同意比率應依重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分級（紅、黃、綠三等級），單一過半數門檻牴觸比例原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排除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權，涉及分配正義與護產責任，多數意見竟未納入審查。最後指摘正當行政程序之拘束對象與時點錯置，並批評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計畫僅有二條空泛規定。", "diff": "多數意見以正當行政程序為立論核心並認同意比率屬立法形成自由，本意見書認此摭取釋字第七○九號之字句卻摒棄其論理（該號係因都市更新條例區分不同類型而採不同同意比率始屬合憲），故就同意比率部分完全漠視比例原則。多數意見未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排除公有土地之部分納入審查，作者認此對高度違憲之虞的規定持極度容忍。多數意見將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功能置於主管機關行使核准權的後段，作者認應「全程」及於籌備與擬定重劃計畫階段。", "struct": "1) 論重劃制度兼具公益與私益，並比對土地法、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目的 2) 以德日比較法論證重劃與徵收之趨近，並區分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之兩道防線 3) 論自辦重劃制度之違憲性，包括公權力被挾持、金主主導與費用轉嫁 4) 論多數意見未大力援用比例原則，提出依必要性與急迫性分級之同意門檻設計 5) 論公有土地強制納入而排除其同意權之違憲性，並引述未獲多數採納之擬稿文字 6) 論正當行政程序之防衛功能與對象錯置 7) 結論以里爾克詩句與烏比安法諺敲響警鐘", "guide": "引用重劃與徵收關係之比較法論述，看第一部分「重劃之目的」中「與徵收相同之處」該節及其德國文獻註腳。引用存續保障（Bestandsgarantie）與價值保障之兩道防線架構，看同節末段。引用自辦重劃制度弊害與地方政府以重劃取代徵收之實證資料（內政部統計、節省經費八千餘億元），看第一部分（二）「自辦重劃制度的違憲性」。引用比例原則與紅黃綠三級同意門檻設計，看第二部分。引用公有土地同意權排除與分配正義，看第三部分，尤其其中大段引述之未獲採納擬稿文字。引用正當行政程序射程之批評，看第四部分編號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739#9": {"one": "反對擴張重要關聯性與違反法律保留之認定，籌備會職權屬授權裁量範圍。", "main": "本意見書就程序面指出，人民聲請解釋本應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且經聲請之法令為標的，重要關聯性係大審法規定外之例外放寬，宜審慎為之。釋字第七○九號所立之重要關聯性要件有三，即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相關規定與解釋客體互為前提問題及後續階段；本號解釋則放寬為只須為前提問題「或」後續階段即可，且不以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為必要，如此則解釋範圍幾可由大法官任意決定，且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六款關於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准，時序在擬辦重劃範圍核定之後，根本不是第二十條之前提問題。實體面則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重劃會，由同條第三項不要求全體同意、且重劃範圍未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確定觀之，解釋上應可包括辦理發動與規劃之前置組織，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自得就該前置組織之業務範圍為裁量規定。作者並比較由狹義重劃會或籌備會提出申請之利弊，指出若由狹義重劃會先行組成再擬計畫，未獲法定同意時費用將由全體所有權人負擔而反屬不利，故究由何者申請各有利弊，非本質上不可由籌備會為之。", "diff": "多數意見認籌備會功能應限於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逾此即違反法律保留；本意見書認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與重劃計畫之申請核准實施，得劃為前置事項由籌備會辦理，尚難謂逾越授權目的與範圍。就正當行政程序部分，作者贊同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與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論點，但反對以獎勵重劃辦法全部為審查對象，主張應改以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解釋對象。作者另指出多數意見審查範圍似及於辦法全部，與理由書第一段所列審查範圍不符。", "struct": "1) 程序上先確立重要關聯性係大審法之例外放寬應審慎 2) 對照釋字第七○九號之三項要件，指摘本號放寬後標準不明 3) 具體指出第九條第六款非第二十條之前提問題 4) 指摘審查範圍及於辦法全部與理由書自述不符 5) 實體上由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反推重劃會概念可含前置組織 6) 比較狹義重劃會與籌備會申請之利弊，論證屬授權裁量範圍 7) 附帶主張籌備會成立要件與業務劃分宜改由法律直接規定", "guide": "引用重要關聯性要件之三要素及其對釋字第七○九號之整理，看「壹、程序部分」第二點及其註二所列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七六號、第六六四號、第七○三號、第七○九號之各別標準。引用第九條第六款非前提問題之論證，看程序部分第三點及註三。引用重劃會概念得含前置組織之解釋，看「貮、實體部分」一之（二）、（三）。引用籌備會與狹義重劃會申請利弊之比較，看實體部分一之（四）。引用正當行政程序部分之審查對象主張，看實體部分二。", "src": "全文"}, "釋字0740#1": {"one": "應由契約類型特徵與主給付義務判斷勞動契約，企業風險為最終判別標準。", "main": "本意見書認多數意見結論可採但理由過於簡略，未從契約類型必須依主要給付內容所彰顯之類型特徵判斷之觀點深入論述。作者先確立契約自由與類型選擇自由，行政機關與法院應按雙方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認定，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解釋或判決形成類型強制。次就民法僱傭、委任、承攬、居間之類型特徵加以區辨，指出僱傭之特徵在受僱人以時間換取報酬且不負擔企業風險，而委任、承攬、居間之勞務債務人享有勞務給付方式之支配自由但須自負企業風險；指揮監督權則是各種勞務契約履行上之附隨現象（工程承攬亦有監工驗收），不能作為類型判準。就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作者主張其類型特徵須自第三章工資與第四章工時、休息、休假等強制規定歸納而得。並批評實務與學說慣以從屬性為判斷要素卻未意識其與主給付義務規定之關連，以致望文生義，在疑難邊界案型無法引用企業風險負擔作為最後判別標準，雙方也因此喪失事先分配企業風險之契約工具。", "diff": "多數意見僅謂應視能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本意見書則補上「為何」如此，即由勞基法工資章與工時章之強制規定反推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作者另處理多數意見未表示意見之部分，即行政法院「契約類型判斷困難時原則上應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認該見解與保險業之事務特性不符，因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屬保險費率精算必須納入之預定費用率，資方並無較高之風險調整能力。作者更於前言主張，退休準備金提撥義務之行政訴訟應以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行政法院應受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此為多數意見所未及。", "struct": "1) 前言整理民事與行政兩審判系統長年歧異，並主張行政法院應受民事確定判決拘束 2) 整理兩造法院見解之具體內容 3) 由契約自由與類型選擇自由出發論契約歸類方法 4) 逐一界定僱傭、委任、承攬、居間之類型特徵，並將指揮監督權定位為附隨現象 5) 自勞基法第三章、第四章歸納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6) 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不足以改變主給付對契約類型之定性 7) 檢討行政法院見解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包括費率精算、工時難以劃一、退休金基數易遭墊高 8) 結語呼籲法律規範之可預見性與安定性", "guide": "引用勞務契約類型特徵之體系性區辨（僱傭以時間換報酬、指揮監督為附隨現象），看「參、契約類型之選擇及歸類」二。引用由勞基法第三章、第四章反推勞動契約類型特徵之方法，看「肆、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引用對從屬性通說之批評與企業風險作為最後判準，看同節末段。引用管理規則之形式與實質分析（金管會一○二年函、第三條第二項增訂經過），看「伍」。引用保險業特殊性之三項論據（費率精算、工時零碎、退休金基數可操作），看「陸」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40#2": {"one": "從屬性與報酬有無之危險負擔均為必要要件，並試擬理由書第二段。", "main": "本意見書贊同解釋文，但認理由書第二段論述不完備，故重新梳理兩審判系統之歧異點並試擬理由書。作者指出兩系統對「須具從屬性始構成勞動契約」並無歧異，真正歧異在三點：業務員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已提供招攬勞務時保險公司有無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即報酬有無之危險負擔是否為必要基準）、具足人的從屬性是否即可不問經濟從屬性、以及能否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人的從屬性判斷基準。實體上作者主張勞基法為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本質上與該法最低標準不能相容之勞務契約即非勞動契約；勞工不負擔報酬有無之風險，依指示提供勞務後即有工資請求權，故無報酬或未必能取得與所提供勞務相當之報酬之契約，以及勞務債務人得自行決定工時長短、無最高工時限制與加給者，均非勞動契約。結論認從屬性之有無與高低，暨報酬有無風險之歸屬，均為判斷之不可或缺要件。", "diff": "多數意見以能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本意見書將「報酬有無之危險負擔」明確提升為與從屬性並列之必要要件，並強調不能僅因具足勞務提供之從屬性即認定為勞動契約。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多數意見稱不得逕以之為認定依據，本意見書則進一步定位為「僅得作為勞務提供從屬性有無及程度高低之認定因素之一」，即肯定其有限之證據價值而非全然排除。作者並以試擬理由書第二段之方式，具體呈現其認為應有的論證路徑。", "struct": "1) 整理行政法院三點見解與民事法院三點見解 2) 析出兩系統真正歧異之三個爭點 3) 論勞動契約須符合勞基法工資章與工時休息休假章之最低勞動條件 4) 由民法僱傭、承攬、委任、居間之定義區辨勞務契約，導出從屬性與報酬危險負擔二要件 5) 論個案應依契約對從屬性與報酬危險負擔之具體約定認定 6) 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為從屬性認定因素之一 7) 附試擬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全文", "guide": "引用兩審判系統歧異點之三分法，看意見書前段「二審判系統對於保險業務員勞務之給付」該段。引用「勞動契約必須符合勞基法工資章與工時章最低勞動條件」之論證，看一。引用民法各類勞務契約定義之對照與二要件之導出，看二。引用管理規則僅為認定因素之一之定位，看四。若需可直接援引之凝縮論述，看文末「試擬理由書第二段如下」全文。", "src": "全文"}, "釋字0740#3": {"one": "應以支配與從屬關係之高低為判斷基礎，反對「原則上認定為勞動契約」之推定。", "main": "本意見書自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勞基法第一條出發，指出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供需關係均納入適用，唯有勞務提供者受高度支配且具較高從屬性，因而在工作上與經濟上居於弱勢者，始有適用。作者將判斷拆解為「勞務需求者之支配」與「勞務提供者之從屬」兩個面向，並指出二者雖多互動相對，但非全屬一體兩面，例如承攬人依契約提供特定質量勞務時需求者支配權利較高而從屬性仍低。就支配面，考量因素包括能否控制指揮監督具體時間段落與長度、地點、方式、紀律，是否將勞務供應者納入內部生產體系，以及違紀時得否懲戒制裁；就從屬面，考量因素包括是否使自己居於他方所定規範之下並實際受指揮監督，以及係為自己或為他人之營業與獲利而勞動。作者強調各項因素僅屬例示，法院應審查一切相關因素並考量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目的。", "diff": "多數意見僅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二項，本意見書提供一組可操作之支配與從屬考量因素清單，並補充兩項多數意見未處理者：其一，因法令規範（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生之支配從屬關係，因非雙方依契約自主安排之結果，法院不宜過度倚賴；其二，若勞務需求者為規避勞基法而刻意製造自由之假象，或某項因素係源自苛待員工之結果（如規定完全依業績計酬而無底薪），法院不應因此認為支配從屬程度較低。就行政法院「判斷困難時原則上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多數意見未作統一解釋，作者明白表示不應發生所謂判斷困難之情形，亦不應有該推定。", "struct": "1) 由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勞基法第一條界定勞基法之適用對象為受高度支配且高度從屬之弱勢者 2) 將判斷拆為支配與從屬兩面向並指出二者非完全一體兩面 3) 列舉支配關係之考量因素 4) 列舉從屬關係之考量因素 5) 說明各因素僅屬例示且應綜合衡酌並回扣立法目的 6) 處理法令所生之支配從屬不宜過度倚賴 7) 排除規避行為所製造之假象因素 8) 否定「原則上認定屬勞動關係」之推定", "guide": "引用支配與從屬二分且非一體兩面之架構，看「壹」一、二。引用可操作之判斷因素清單，看「貳」一（支配面）與二（從屬面）。引用法令所生從屬性不宜過度倚賴之論點（直接對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看「貳」四。引用反規避之「假象因素」論述，看「貳」五。引用對行政法院有利勞工推定之否定，看「貳」六。", "src": "全文"}, "釋字0740#4": {"one": "贊同結論但認理由書如墜五里霧，重擬理由書一、二段補足從屬性判準之理由。", "main": "本意見書先完整重建原因案件之事實與程序經過，包括勞保局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後認定為僱傭關係、按月連續處以罰鍰、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判決與民事法院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等。作者指出解釋文實質上係以能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人格從屬性）與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經濟從屬性）為斷，此結論可採，但理由書第二段漏未說明勞動契約何以應以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作為判準，論理難稱完備。為此作者重擬理由書第一段（整理兩造法院見解與統一解釋要件之該當）與第二段，於第二段中建立完整推論鏈：勞務契約原得依私法自治自由選擇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最低標準乃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強制規定，具排除私法自治之效力；該最低標準主要見於第三章基本工資與第四章工時休息休假；因契約一旦被定性為勞動契約雇主即負退休金或退休準備金義務，故須具備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者始足歸類為勞動契約。", "diff": "多數意見之理由書未交代從屬性判準之規範依據，本意見書以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規定與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為橋樑，說明正因勞基法最低標準排除私法自治，才須以從屬性限縮勞動契約之範圍。本意見書並將解釋文之兩項判準明白對應到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此二學理概念，且在重擬之理由書中明白處理「雖限制其僅能販售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此一情狀，指出仍不影響從屬性不高之判斷。", "struct": "1) 重建原因案件之事實與救濟經過並說明聲請憲法解釋部分不受理 2) 指出解釋文之兩項判準對應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 3) 批評理由書第二段漏未說明何以以此二從屬性為判準 4) 重擬理由書第一段，整理兩造法院見解並論證合於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 5) 重擬理由書第二段，依私法自治、強制規定、最低標準、退休金義務之順序推出從屬性要件 6) 結尾以佛語與論語作結",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之完整事實與行政處分經過（勞保局函、罰鍰、訴願與行政訴訟），看開頭兩段及其註一至註七。引用兩項判準與人格、經濟從屬性之對應，看第三段。若需可直接援用之完整推論鏈，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該段，特別是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規定與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連結，以及「雖限制其僅能販售該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處理。引用兩造法院見解之整理版本，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src": "全文"}, "釋字0740#5": {"one": "統一解釋不宜為勞動契約下完整定義，應以獨立自主與指揮監督強弱為判斷。", "main": "本意見書強調本件係統一解釋，僅應就兩審判系統見解分歧處作必要處理。作者認勞動契約之完整定義涉及眾多勞務契約類型與整體社經影響，其內涵應與時俱進，今日之通說明日未必仍為多數人所然，故不宜依目前通說一鎚定音，宜留待學說發展；且勞動契約本質上為私法性質，何種內容特徵之勞務契約應屬勞動契約，核屬民事審判系統之權責，由民事法院經個案裁判形成見解更為妥適；就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政爭訟，亦應以對前提法律關係有認定權之民事法院裁判為準。方法上作者反對以勞基法工作時間與工資規定反過來定義勞動契約，認先有勞動契約之訂立而後才有勞基法之適用，以勞基法規定定義勞動契約有倒果為因或循環論斷之嫌。作者主張應由勞務提供者與相對人間獨立自主、指揮監督之強弱判斷，並推及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等本質具獨立自主性之專門執業人員，不因所屬行業被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即當然成立勞動關係。", "diff": "本意見書明白反對其他意見（如黃茂榮、陳碧玉、湯德宗、林俊益）由勞基法工資章與工時章反推勞動契約類型特徵之方法，指其倒果為因或循環論斷，此為與多數意見及數則協同意見之關鍵方法論分歧。其次，作者將前提法律關係之認定權歸屬民事法院，並主張行政爭訟應以民事裁判為準。第三，作者由本案推及四師等專門執業人員原則上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射程明顯大於多數意見所限之保險業務員。", "struct": "1) 定位本件為統一解釋，僅處理分歧處，不為勞動契約下完整定義 2) 主張定義權宜歸民事審判系統並隨時空調整 3) 批評以勞基法工時工資規定定義勞動契約係倒果為因 4) 提出以獨立自主與指揮監督強弱為判斷基準 5) 推及四師等專門執業人員原則上不成立勞動契約 6) 指出勞基法源自工廠法且為最低標準法，不宜一體強制適用而不許契約選擇 7) 贊同保險主管機關見解，管理規則與契約定性無涉",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不宜為勞動契約下完整定義」及定義權歸民事法院之主張，看一。引用對以勞基法工時工資定義勞動契約之循環論斷批評，看二。引用獨立自主與指揮監督強弱之判準及四師之推論，看三。引用勞基法性質與適用範圍之政策評論，看四。引用管理規則與定性無涉之立場，看五。本篇原始檔為OCR擷取，「夫約」「奉約」「克約」等字應讀為「契約」，「勞選」「勞訣」應讀為「勞雇」，引用時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40#6": {"one": "以比較法釐清勞動契約與勞務契約之關係，主張分階段審酌並尊重民事法院。", "main": "本意見書由比較民法與勞動法觀點，整理勞動契約與民法勞務契約關係之三種規範模式：德國民法將勞動契約定位為第六一一條勞務契約之下位類型，不具勞動關係者稱自由勞務契約；實質判斷說不問契約名稱均可能判定為勞動契約，即本案行政法院所採；瑞士債務法則以勞動契約取代僱傭契約。作者指出採何種模式屬立法政策選擇，若完全基於勞工權益保障觀點則可能傾向第二說。就從屬性判斷要素，作者說明德國學理係由商法第八十四條之獨立性反面推論出人的從屬性，即實質上活動不得自由形成且工作時間不得自由決定；至於是否自行承擔事業風險，則屬較新理論用以界定受僱人概念者，本號解釋稱為業務風險，屬補充性之輔助判斷要素。作者並引德國勞工三分法（傳統狹義勞工、自由獨立自主之受僱人、中間型態之類似勞工），主張宜先探究勞務內容判斷是否為勞工，如非勞工再探究是否屬類似勞工，於此始輔以經濟從屬性與事業風險。", "diff": "多數意見以人的從屬性為出發並輔以業務風險，本意見書將其定位為「折衷之作法」，並提出更細緻的分階段審酌方法：先審查根本構成要素是否納入勞務契約類型；欠缺類型明示者，就整體私法觀察判斷為從屬或非從屬之勞務；有疑義時再以經濟從屬性與事業風險判斷是否為類似受僱之人；仍不能明確判斷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並以契約內容控制原則判斷類型。作者另主張從屬性與勞工概念之判斷若屬勞動行政事件之先決問題，宜以民事法院見解為審判基礎，且不宜逕以勞動契約作為勞務契約之上位概念，否則有違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struct": "1) 論勞動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之關係屬立法政策選擇，並整理德國、瑞士與實質判斷說三模式 2) 檢討我國民法與勞基法之定位及學說通說 3) 論從屬性判斷要素，由德國商法獨立性之反面推論導出人的從屬性 4) 引入事業風險作為補充性輔助判斷要素 5) 以德國勞工三分法建構判斷順序 6) 主張先決問題宜尊重民事法院之見解 7) 提出分階段審酌之具體步驟並反對全有全無之判斷方式", "guide": "引用勞動契約與勞務契約關係之三種立法模式，看一之（一）至（三）及其德文文獻註腳。引用人的從屬性由獨立性反面推論而得之德國法理，看二及註十三、註十四（其中列有專業、時間、地點之指示拘束性等五項要素）。引用事業風險作為補充判準之學理來源，看二末段及註十五。引用德國勞工三分法與判斷順序，看二末段。引用先決問題應尊重民事法院及分階段審酌之四個步驟，看三，特別是「另參考外國之見解，建議實務上宜分階段加以審酌」以下之段落。", "src": "全文"}, "釋字0740#7": {"one": "補強統一解釋之程序要件論證，並指摘理由書「一定業績之要求」與解釋文不符。", "main": "本意見書分程序與實體兩面補充。程序上，作者將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要件拆解為五項，並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採廣義解釋，認不以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為限，凡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受不法侵害者均屬之，本件因涉退休金提繳義務而與聲請人財產權息息相關，程序要件無不合，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著墨。就「見解歧異」之內涵，作者區分狹義說（僅指構成要件解釋之見解不同）與廣義說（並包括解釋後涵攝於個案事實之結論不同），並指本號採廣義說（釋字第七二六號參照），並於註中指出本件歧異之處在於管理規則應否作為判斷從屬性之認定依據，若係普遍作為認定依據則性質偏向大前提，若僅係個案認定則偏向事實或證據層次，是否符合統一解釋要件難以一概而論。實體上，作者析出兩造法院之真正歧異即在管理規則可否作為認定依據。", "diff": "本意見書對多數意見提出具體批評：理由書所稱「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與解釋文所稱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示為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即佣金制）未盡相符；增加「有無一定業績之要求」作為判斷基準徒增理解困擾，蓋若個案雖無底薪但有一定業績要求，是否即為勞動契約，不無疑問。作者亦點出理由書該段僅係就假設性事例作判斷。此外作者補充多數意見未處理之程序要件論證。", "struct": "1) 前言說明贊同結論但認理由建構可補充 2) 拆解統一解釋之五項程序要件 3) 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採廣義解釋並適用於本件 4) 區分見解歧異之狹義說與廣義說，說明本號採廣義說 5) 引述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判決原文，析出歧異點在管理規則 6) 由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勞基法第一條、第三章、第四章導出判斷基準 7) 指摘理由書「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與解釋文不符 8) 說明管理規則之定性與不得逕以其為認定依據",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程序要件之五分法與「權利」廣義解釋，看「貳」一、二及其註（引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與釋字第六九一號各意見書）。引用見解歧異之狹義說與廣義說及其與釋字第七二六號之關連，看「貳」三及該處長註（含徐璧湖文之引用）。引用兩造判決原文之對照，看「參」。引用對理由書「一定業績之要求」之批評，看「肆」末段。引用管理規則之定性，看「伍」。本篇為OCR擷取，「夫約」「奉約」「克約」「閃約」等應讀為「契約」，「勞選」「勞收」「勞訣」應讀為「勞雇」，引用時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40#8": {"one": "兩造差異屬事實認定非見解歧異，且不得僅以二標準取代整體綜合判斷。", "main": "本意見書程序上主張，大法官依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僅得就兩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對事實認定之差異則非統一解釋範疇。作者指出，依理由書自述，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而定，即應按類型特徵依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此本身即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見解歧異；至於管理規則可否逕為判斷依據，縱可認屬見解問題，然若保險公司已將該規則內容訂為公司之工作、考核規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仍應併為考量，故解釋後仍須就個案事實認定，解釋實益不大。實體上作者贊同以從屬性為判斷標準，但反對僅以「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二者為斷，指出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按件計酬亦可成立勞動契約，按件計酬者常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並按完成數量計酬，未完成即不能取得工資，不得僅依此認係自行負擔風險，並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為例。",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作成統一解釋，本意見書認該爭議實屬事實認定，解釋實益不大。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三段先謂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隨即改謂「即應視……以為斷」，本意見書指此造成僅須依二標準判斷而不須綜合判斷，未敘明理由且有前後矛盾之虞；並指出理由書所稱「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與解釋文所稱按所收保險費計酬二者標準不一致。作者另指出解釋文雖限於保險業務員，然同一勞動契約規定何以因行業別而異其認定標準，理由書未說明論據，恐影響其餘行業，且此標準將使勞基法之按件計酬規定無適用餘地，並使雇主得藉此規避強制規定。", "struct": "1) 程序上區分見解歧異與事實認定，認本件屬後者 2) 指出管理規則若已成為契約內容仍應併為考量，故解釋實益不大 3) 實體上由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肯認以從屬性為判準 4) 質疑限於保險業之認定標準將影響其餘行業 5) 逐句質問解釋文兩項標準之意義不明 6) 以按件計酬與最高法院判決反證二標準不足 7) 指摘理由書第二段與第三段前後矛盾 8) 結論主張仍應綜合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並建議循勞基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排除適用以杜爭議", "guide": "引用「事實認定非見解歧異」之程序主張與解釋實益之質疑，看「壹、程序部分」一、二及註一。引用按件計酬反證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之援用，看「貳、實體部分」五及註九、註十。引用理由書第二段與第三段前後矛盾之指摘，看實體部分六、七。引用行業別差異之疑慮，看實體部分三。引用以勞基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排除適用之立法建議，看「叁、結論」末段及註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740#9": {"one": "決定失之倉促且標準空泛，應由修法正本清源而非推給法院個案判斷。", "main": "本意見書贊成不應硬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依據之判斷方向，但認多數意見堅持由學理出發之解釋過程失之躁切。作者指出，我國關於兩勞契約之界分，主管機關（勞委會、財政部）前後見解反覆，學界亦分歧，早期以受僱人說為通說而後隨管理規則施行面臨挑戰，在無公認權威見解之情形下，難以此不明確之學術見解統一混沌之定性問題。程序上，作者曾建議召開說明會或言詞辯論以聽取主管機關、業者與從業人員意見，未獲採納；復建議暫停審理待新任大法官接任後續行審議，亦未獲採納，遂在半數大法官離職前一週作成此結構鬆散且功能有限之決議。實體上，作者認病因在系爭規定過於粗略，解鈴還須繫鈴人，應責成立法者修法，或以保險法乃至類似保險公司法之法律填補，而非推給各級法院個案判斷。作者並指所提判準欠缺底限，底薪高低、地區差異、底薪與佣金交叉計算等情形將使各法院疲於奔命。", "diff": "多數意見以個案從屬性程度高低交由法院判斷，本意見書認此係去簡為繁之鋸箭法，且未指明究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享有最終發言權，對照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具有澄清管轄權之積極功能，本號並無此功能，日後法院見解歧異仍不可避免。就管理規則，作者提出一項多數意見所未面對之矛盾：該規則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法官有拘束力；若多數意見認其無權規範契約屬性，即應宣告其牴觸授權目的而失效，否則等於將法規命令降格為得由法官在個案決定是否受其拘束之行政規則。作者另認多數意見對「管理」一詞採嚴格狹義解釋，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立法慣例不符。", "struct": "1) 說明贊同判斷方向但反對倉促決定 2) 整理主管機關、稅務機關與學界見解之歷來分歧，論證無權威通說可資統一 3) 批評未召開說明會或言詞辯論，且未待新任大法官接任 4) 主張應由勞基法第二條修法或以保險法、保險公司法填補，立法解決方是正道 5) 指摘個案判斷標準空泛，欠缺依賴度高低之底限 6) 指出未澄清民事與行政法院之管轄歸屬，對比釋字第六九五號 7) 指出管理規則定位之內在矛盾與「管理」一詞解釋過狹 8) 結論以范仲淹與韓非子語呼籲修法，並提出底薪加佣金之雙贏構想", "guide": "引用主管機關與學界見解變遷之整理（勞委會九十年、九十五年函，財政部歷年函釋，鄭玉波、劉宗榮、江朝國等說），看一及其註一至註九。引用程序倉促之批評（未開說明會、未待新任大法官），看一之後半。引用「立法解決方是正道」及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條之立法理由，看二之（一）及註十。引用判準空泛與底薪高低難題，看二之（二）之１。引用管轄權未澄清與釋字第六九五號之對比，看二之（二）之２。引用管理規則法規命令定位之矛盾與「管理」一詞之解釋，看二之（二）之３及註十四。", "src": "全文"}, "釋字0741#1": {"one": "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之效力宜有差異，並質疑本件是否為釋字725之補充解釋。",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給予個案救濟機會之用意，但提出兩點保留。其一，作者以表列方式建構本院解釋自合憲至違憲之八級強度光譜，由非屬合憲性審查事項、合憲宣告、警告（呼籲）性解釋、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失效、定期命修法、定期失效或逾期失效、立即失效、以至自始無效，指出我國並未採德國式自始無效類型，並說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違反平等原則時以「不符」取代「無效」之實務。基此，作者主張定期失效係經一定期間後始向將來失效，其法律效力不宜等同於立即失效，否則於決定宣告方式時即應有所審酌，以免法令違憲陷於不安定；並建議今後宜減少可能引發疑義之定期失效宣告方式。其二，作者質疑本件是否確有補充之必要，指釋字第七二五號之爭點在於法院不得以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概念與原因案件適用範圍所生疑義本非該號解釋之目的，難謂該號有不明或漏洞。", "diff": "多數意見將釋字第七二五號定位為制度性通案規範並使其適用範圍及於該號解釋前之所有定期失效解釋，本意見書質疑此是否意在變更本院解釋原則上向將來生效之見解，並使僅向將來失效之定期失效宣告發生類如德國式自始無效之回溯效力，認此頗值推敲，且對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失效時點究採何種見解宜更多說明。方法論上，作者區分「補充解釋」與「解釋補充」，認超出原解釋文義範圍而依法理補充者精準言之應稱解釋補充。作者並指出本件對聲請人是否具有救濟實益尚未可知，因原因案件所據以裁判之法令並非全部經違憲宣告，釋字第七○九號就部分聲請解釋之法令甚且認屬合憲而僅諭知檢討改進。", "struct": "1) 以表格建構本院違憲宣告之八級強度類型並附各號解釋例示 2) 以德、奧比較法說明多樣化宣告模式及德國「不符」取代「無效」之實務 3) 論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之效力強度不同，存在規範效力之時差 4) 建議今後減少定期失效宣告方式 5) 質疑本件是否突破釋字第七二五號向將來失效之見解 6) 檢討釋字第七二五號之爭點，主張其無漏洞可補 7) 區分補充解釋與解釋補充 8) 指出本件對聲請人之救濟實益仍屬未知", "guide": "引用本院違憲宣告類型之光譜表，看一開頭之表格及註一至註十四，其中註十四詳述德國無效論、單純不符宣告、適用禁止與執行禁止之概念。引用「規範效力之時差」與定期失效不宜等同立即失效之主張，看一之末兩段。引用對回溯效力之質疑，看二。引用補充解釋與解釋補充之概念區分，看三之中段。引用救濟實益之質疑（釋字第七○九號部分規定經認合憲），看三之末兩段。", "src": "全文"}, "釋字0741#2": {"one": "本號採原因案件之最廣適用範圍，並係釐清釋字725之原意而非增添新內容。", "main": "本意見書先梳理釋字第一七七號與第一八五號所遺留之兩個問題：其一，得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之解釋，是否包括宣告定期失效者；其二，其所得適用之原因案件範圍究採最窄、較廣或最廣三種可能中之何者。作者指出釋字第七二五號已解決第一個問題，但未處理第二個問題，本號解釋則就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採最廣適用範圍，具體包括四類：釋字第七二五號聲請人據以聲請該號之原因案件、該號發布後獲宣告定期失效之原因案件、據以聲請該號之各該解釋（含釋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五八號、第六七○號及第七○九號）之原因案件，以及該號以前本院曾作成違憲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一切解釋之原因案件。作者並就本號之性質表示，由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文之客觀文義觀之，其原意本即指凡本院以往所為之所有定期失效解釋，故本號係以補充解釋之方式釐清其原意。", "diff": "相對於多數意見未明言尚待處理之部分，本意見書指出本號僅針對定期失效解釋，至於宣告立即失效之解釋其適用範圍如何，尚待將來補充；並提出過渡性處理方案：在另有解釋前，法院遇有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之前所為立即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者，除已逾再審期限外，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許其獲得個案救濟。作者並整理本院補充解釋之四種型態（釐清規範、補充未處理事項、補充後續救濟程序、限縮或變更以往解釋而仍以補充形式為之），以定位本號屬釐清原意之類型。", "struct": "1) 由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析出兩個未解問題 2) 說明釋字第七二五號解決第一問題而未及第二問題 3) 說明本號就定期失效解釋採最廣適用範圍並具體列舉四類原因案件 4) 指出立即失效解釋之適用範圍尚待補充，並提出舉輕以明重之過渡處理 5) 整理補充解釋之四種型態 6) 論本號性質係以補充解釋之方式釐清釋字第七二五號之原意", "guide": "引用最窄、較廣、最廣三種適用範圍之分類架構，看「壹」一之（二）。引用本號所涵蓋之四類原因案件清單，看「壹」三。引用立即失效解釋範圍待補充及舉輕以明重之過渡方案，看「壹」四。引用補充解釋四種型態之類型學（釋字第七二九號、第七二五號、第七二○號、第七一八號之例示），看「貳」一。引用本號係釐清原意而非增添新內容之論證，看「貳」二。", "src": "全文"}, "釋字0741#3": {"one": "應以貫徹訴訟權為理由，且原因案件應以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條文為範圍。", "main": "本意見書先完整重建本件七位聲請人之身分與訴訟經過，指出其中僅彭龍三與陳淑蘭二人當初曾就釋字第七○九號併案審查之原因案件向本院聲請釋憲。作者贊同結論並協力形成可決多數，但認本號如同釋字第七二五號並未確切說明理由，僅複製「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一語，未回答何以准許經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聲請人得例外溯及引據該解釋提起再審。作者重申其在釋字第七二五號協同意見書之立場：因法院應依據合憲之法律進行裁判乃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前提，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既經認定違憲並宣告定期失效，自應許受不利裁判之人民據以請求救濟，訴訟權之保障才不致淪為空談。基此，作者建議解釋文應於句首加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diff": "本意見書明白反對將本號理解為使釋字第七二五號產生溯及效力之解讀，認「本院所為定期失效之解釋，其聲請人即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乃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以來所確立之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憲法規範，釋字第七二五號於此意旨並無增損，本號亦僅重申而已（釋字第七二五號真正之補充在於釋示法院再審之裁判準據）。其次，多數意見未說明如何認定所謂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本意見書則主張應以經各該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之條文為範圍，經宣告合憲或不予受理之條項則非屬之，並直言依此標準，彭龍三與陳淑蘭雖為釋字第七○九號之聲請人，若其當初僅就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聲請釋憲，而該二條分別經宣告合憲與不予受理，則亦非本解釋所稱原因案件之範圍。", "struct": "1) 重建七位聲請人身分與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理由 2) 指出本號與釋字第七二五號均未確切說明理由 3) 以「法院應依合憲法律裁判乃訴訟權保障之前提」補強說理 4) 提出修正後之解釋文文字 5) 澄清本號非使釋字第七二五號溯及生效，而係重申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以來之憲法規範 6) 主張原因案件應以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條文為範圍，並以本件聲請人為例說明其可能不獲救濟 7) 建議解釋草案公布前先試行適用於原因案件以檢視合理性", "guide": "引用本件七位聲請人之身分與再審駁回經過，看開頭兩段及註一。引用訴訟權保障之說理與建議之解釋文修正文字，看一，特別是「本席以為『解釋文』應修正如下」該段。引用「非溯及效力而係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以來確立之憲法規範」之定位及釋字第七二五號真正補充內容之說明，看一末段及註二。引用原因案件範圍應以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條文為限，看二。引用解釋草案宜先模擬適用於原因案件之制度建議，看二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41#4": {"one": "本號與釋字725性質上非獨立解釋，僅補充確認關聯解釋之適用範圍，無溯及問題。", "main": "本意見書說明本件緣於最高行政法院認釋字第七二五號所稱聲請人僅限於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包括關聯解釋（即以定期失效方式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各該解釋）之釋憲聲請人。作者指出，大法官解釋之客體通常為法令而不包括法院個案裁判之見解，本件所以應予受理，係因本號與釋字第七二五號性質上並非可以獨立存在之解釋，而係延續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之意旨並為關聯解釋之補充，此由二者均未如一般解釋具體指出何一法令違憲即可說明。作者並還原制度形成之經過：釋字第七○九號聲請人王廣樹據該號聲請再審遭行政法院以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本院乃依其與釋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五八號、第六七○號等解釋原聲請人之聲請作成釋字第七二五號；若非行政法院誤認關聯解釋之聲請人無權據各該解釋請求救濟，本院根本無需另作成該號解釋。", "diff": "本意見書針對不同意見所持「本院解釋效力不溯及既往」之立論直接回應：既然本號與釋字第七二五號之性質與一般具體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有異，即不應以不溯既往為由認本件解釋內容與該原則必然牴觸。作者並提出關鍵論據：得為再審等救濟者仍以關聯解釋之聲請人為限，並未回溯於關聯解釋作成前，更未擴及各該關聯解釋聲請人以外之人，故無所謂與不溯既往原則牴觸可言。作者另主張釋字第七二五號本無限縮聲請人範圍之意，亦不應被認為有此意思，否則不足保護關聯解釋聲請人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符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 "struct": "1) 界定爭議即最高行政法院將釋字第七二五號所稱聲請人限縮為該號聲請人 2) 說明受理理由在於本號與釋字第七二五號非可獨立存在之解釋 3) 由此推翻以不溯既往為由之反對意見 4) 還原釋字第七二五號之形成經過與王廣樹再審遭駁回之事實 5) 論釋字第七二五號本無限縮聲請人之意 6) 結論強調救濟主體仍限於關聯解釋之聲請人，故無溯及問題", "guide": "引用「本號與釋字第七二五號非可獨立存在之解釋」此一受理與性質論據，看二。引用據以反駁不溯既往之核心論證，看二末段及三之末段「也因為本件解釋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性質上不具獨立性」以下。引用釋字第七二五號之形成經過與王廣樹案事實，看三之前半。本篇為OCR擷取，「黃虹震」應為黃虹霞，「牧觸」應讀為牴觸，「貴行政法院」應讀為經行政法院，引用時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41#5": {"one": "無論採保障權益說或獎勵憲法貢獻說，定期失效解釋之聲請人均應得請求救濟。", "main": "本意見書以完整的解釋史梳理支撐本號結論。程序上，作者整理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指出依大法官第六○七次與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人民得就本院對其聲請案件所為解釋聲請補充，或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所謂確有正當理由係指確有受理之憲法解釋價值。實體上，作者析出賦予釋憲成功者得依法救濟之兩種法理基礎：保障聲請人權益說與獎勵憲法貢獻說。前者可溯至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所稱為符合大審法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實即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訴訟權保障說），並經釋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逐步確立，且經釋字第一九三號、第六八六號將「人的範圍」由同一聲請人之一案擴及數案、由一聲請人擴及未合併辦理之數聲請人。後者則係釋字第七二五號新增之理由。作者主張二說均導向同一結論：聲請人權益之保障需要與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均不應因違憲法令被宣告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差異。", "diff": "本意見書指出「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一詞恐係造成最高行政法院誤會之根源，即誤認非釋字第七二五號之聲請人即對維護憲法無貢獻而不得據以救濟，此點殊值釐清。作者並認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意旨本甚清楚明白，其解釋標的即為釋字第二一八號以後至第七二四號中所有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計六十九號），自該號公布日起所有該等解釋之聲請人均得請求再審，本不以該號聲請人為限，本號僅係因行政法院有不同看法而重申。末段並指出本號理由書末「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一語似有意將解釋文之「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指向貫徹訴訟權，若然則對釋字第七二五號效力之溯及將有更堅強之立論基礎。", "struct": "1) 前言重建A、B、C等釋字第七○九號聲請人之再審與釋憲經過並界定關鍵爭點 2) 整理補充解釋之三種類型與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 3) 由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建構保障聲請人權益說 4) 由釋字第一九三號、第六八六號說明人的範圍之擴張 5) 說明釋字第七二五號併採獎勵憲法貢獻說並指出其可能引發之誤會 6) 論二說均導向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不應有異 7) 論大法官解釋之時間效力（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五九二號） 8) 結論以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與釋字第五七四號回扣訴訟權保障", "guide": "引用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與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看「貳」。引用保障聲請人權益說之解釋史脈絡，看「參」一之（一）至（三），其中釋字第一七七號理由書「為符合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該段為關鍵。引用人的範圍由一案擴及數案、由一人擴及數人之發展，看「參」一之（一）末段（釋字第一九三號、第六八六號）。引用獎勵憲法貢獻說及其可能造成之誤會，看「參」二。引用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標的涵蓋六十九號解釋之計算，看「肆」。本篇為OCR擷取，「艾」多應讀為「亦」，「譯」多應讀為「謂」，「牧觸」應讀為牴觸，引用時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41#6": {"one": "反對使釋字725溯及適用，本件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 "main": "本意見書先系統整理釋字第七二五號公布前已形成之解釋效力原則：其一，本院解釋除解釋文另有明定者外，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溯及生效或定期生效須於解釋文中明定；其二，解釋自公布日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其三，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此係對聲請人所設之例外，非該解釋之其他聲請人則無此權益。作者指出本院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起始有定期失效宣告，在釋字第七二五號就定期失效解釋之效力另為解釋前，人民及各機關仍應依上開各號解釋為之；且「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並須俟新法令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之效力，係由釋字第七二五號而來，依前述原則僅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得據以請求再審等救濟。作者並指出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文並無明文溯及生效，其所稱制度性通案規範係自該號生效後之規範。", "diff": "多數意見由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文推論其本身即已具溯及效力，本意見書認此推論難以成立，並提出方法論上之選擇：若認溯及生效為當，則採由本號賦予溯及效力較將釋字第七二五號解為已有溯及效力所生爭議為小，蓋後者將導致再審期間應自釋字第七二五號公布日起算，於本號公布後恐已逾一般再審期間。實質權衡上，作者指出民事及行政部分受五年不變期間限制，本解釋公布後尚得提起者僅屬少數；刑事非常上訴雖無期間限制可上溯數十年，但宣告刑事法令定期失效者為數不多。故採溯及生效僅使少數聲請人獲得救濟，卻打破解釋效力不溯及原則並影響現有法秩序，亦難免有失公平，兩相權衡以不溯及為宜，本件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而無庸受理。", "struct": "1) 以三大原則整理釋字第七二五號公布前已形成之解釋效力體系並附十二則解釋出處 2) 指出定期失效宣告自釋字第二一八號始有，在釋字第七二五號前仍應適用上開原則 3) 論釋字第七二五號所生之特殊效力僅及於該號聲請人 4) 論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文並無明文溯及生效 5) 提出若欲溯及應由本號賦予而非解為該號已有溯及效力，並指出再審期間起算之實益差異 6) 就民事、行政與刑事分別權衡溯及之實際救濟效果 7) 結論主張以不溯及為宜且本件無庸受理", "guide": "引用解釋效力三大原則及其解釋出處清單（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三號、第二○九號、第五九二號、第六八六號），看一及註一至註十二。引用定期失效宣告始於釋字第二一八號之時序論點，看二之（一）。引用「法院不得以該法令仍屬有效為由駁回」之效力係由釋字第七二五號而來，看二之（二）之１、２。引用溯及效力來源之兩種構成方式及再審期間起算之差異，看三之（一）之１至３。引用民刑行三領域救濟實效之權衡，看三之（一）、（三）及註十四。", "src": "全文"}, "釋字0742#1": {"one": "課予立法者建立都市計畫訴訟之依據應為訴訟權保護義務說而非核心內涵說。", "main": "本意見書先完整重建兩件原因案件之事實，即闕永煌等六人所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公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將北半部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並須提供三成土地作公園用地，以及兆亨事業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照之加油站用地經一○二年外雙溪地區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交通用地，二者均因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而遭認非行政處分不予救濟。作者贊同本號解釋文兩段釋示，尤認第二段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進一步課予國家建立都市計畫行政訴訟制度之義務，開啟我國行政訴訟之新紀元。本意見書之核心貢獻在於辨析此一義務之憲法依據，主張與其說都市計畫行政訴訟乃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核心內涵，不如說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產生之國家對基本權之保護義務。", "diff": "本意見書明白區辨「訴訟權核心內涵說」與「訴訟權保護義務說」，指出二者論理存有微妙而重要之差異：若採前者，理應先證立屬於抽象法規審查性質之都市計畫行政訴訟乃人民訴訟權不可或缺之一環而非立法裁量範疇，然德國雖有抽象法規審查制度，通說仍以為其猶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而非憲法訴訟權之要求；若採後者，則凡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即應予及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並可援基本權客觀規範拘束各公權力部門之效力（釋字第四九九號）作為國家建制義務之基礎。作者並將本案置於我國「權利保護的雙重漏洞」之診斷框架中，即違憲審查不及於個案裁判，行政訴訟不及於抽象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審查。", "struct": "1) 重建兩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訴願與行政訴訟經過 2) 引述解釋文兩段釋示並肯定其開創性 3) 辨析訴訟權核心內涵說與訴訟權保護義務說之差異並主張採後者 4) 以德國抽象法規審查屬立法形成而非憲法要求為反證 5) 以基本權客觀規範之拘束力導出國家建制義務 6) 提出權利保護雙重漏洞之診斷並呼籲建立憲法訴願制度 7) 以美國一九四六年行政程序法對具體與抽象行政行為均予司法審查之經驗，倡議創設全面性法規訂定訴訟程序", "guide": "引用兩件原因案件之具體事實與各級機關決定文號，看開頭三段及註一至註七。引用訴訟權核心內涵說與訴訟權保護義務說之辨析，看第五段「究國家之所以應限期增訂相關規定」以下，其中德國通說之出處見註九、註十。引用權利保護雙重漏洞之診斷與憲法訴願之呼籲，看倒數第二段。引用美國行政程序法之比較法倡議及作者早年參與行政程序法草案主張法規命令適法性審查之經過，看同段及註十一。引用行政法院近十年未曾以違法為由撤銷都市計畫之檢索結果，看註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742#2": {"one": "不宜為救濟便宜而勉強定性都市計畫，宜引進抽象規範審查制度。", "main": "本意見書由都市計畫之概念與類型出發，依都市計畫法區辨主要計畫（指導性、綜合性、長期性、全盤性）與細部計畫（執行性、具體性、中短期性、局部性），並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概念，配合事件抽象或具體、相對人一般或個別之二乘二圖表，定位法規、一般處分與行政處分。作者整理我國學說就都市計畫法律性質約略有法規說、行政處分說與折衷說，並指本號雖以法規說定性卻另設例外，似採折衷說。實質主張為：主要計畫階段事項尚未全部具體且特定，性質上仍屬抽象且一般，不宜認為已作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裁決；細部計畫雖已相當明確而外觀上有如行政處分，但嚴格言之仍須經行政機關就個案作出裁決後始發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故仍宜解為法規性質，俟對該裁決有爭執時始得提起爭訟，並由行政法院附帶審查細部計畫之合法性。", "diff": "多數意見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開放行政爭訟並以準用方式建構救濟途徑，本意見書提出三點保留。其一，若解釋文所稱具體項目已足以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則似不必採取相關行政訴訟類型準用之方法。其二，本號以準用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創設「準行政訴訟類型」，嚴格言之尚未達到創設新訴訟類型之階段，且所謂準用精準而言宜稱類推適用，此或屬暫時因應措施，未來仍宜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於行政訴訟法創設其他訴訟類型。其三，本號對創設新行政訴訟類型採積極介入之解釋態度，可能取代行政機關或立法者就法規與行政處分定性之職責，壓縮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作者並援學者見解，指為確保訴權而勉強將部分計畫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恐屬本末倒置、削足適履，且可能發生假法規之名而行行政處分之實的名實不符情形。", "struct": "1) 依都市計畫法梳理都市計畫之概念、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類型特徵及變更方式 2) 引入附有均衡補償義務之特別犧牲概念 3) 以行政程序法之定義與二乘二圖表建立法規、一般處分、行政處分之分類座標 4) 整理我國法規說、行政處分說與折衷說之學說光譜及各家出處 5) 主張主要計畫仍屬抽象一般，細部計畫仍宜解為法規並由法院附帶審查 6) 檢討準用方法所生之準行政訴訟類型與訴訟類型法定原則之關係 7) 檢討抽象規範審查是否為憲法上要求，並說明德國通說認其屬客觀法異議程序而非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要求 8) 結論主張不宜因救濟制度不完善而勉強解釋都市計畫之性質，宜考慮引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之規範審查制度", "guide": "引用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類型特徵對照，看一。引用法規、一般處分與行政處分之二乘二分類圖表及其德國文獻，看二之圖表與註三至註七。引用我國學說三說之整理與各家出處（林明鏘、廖義男、陳立夫、傅玲靜、蔡玉娟、陳明燦、侯東昇等），看二之中段及註八至註十一。引用細部計畫仍宜解為法規並由法院附帶審查之主張，看二之末段及註十二。引用對準用方法與準行政訴訟類型之檢討，看三。引用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之制度內容、其非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要求之通說，看三之末段、四及註十六至註十九。引用「勉強定性係本末倒置、削足適履」之學者評論，看四之註二十。", "src": "全文"}, "釋字0742#3": {"one": "勉予支持限期立法，惟認課立法義務之憲法論據仍嫌不足", "main": "肯定多數意見自釋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五六號一路走來所邁出的第一步，即自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中萃取具行政處分特徵之個別項目而許其爭訟。惟對多數意見進一步將「立法者應創設針對都市計畫之救濟訴訟」提升為憲法義務，並諭示逾期得準用違法行政處分救濟規定之「第二步」，認其憲法論據尚嫌不足。指出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範審查，依該國通說僅係為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設之立法政策選擇，而非憲法誡命。惟基於我國都市計畫制度之特殊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公法爭議條款、以及財產權存續保障之要求三點，認多數意見尚可勉強支持。特別批評現行制度下人民須「主動衝撞」體制，或刻意提出明知會遭駁回之申請、或刻意違法以取得處分，方能開啟附帶審查，已課予過高之程序負擔。", "diff": "多數意見逕以財產權及訴訟權應受「及時、有效、完整」保障為由課予立法義務，本席則認釋憲者與立法者之界限應謹慎拿捏，唯有立於既有法規範秩序現狀，確認事後救濟無法及時有效完整保障人民權利時，方得適度擴張既有救濟制度。多數意見將德國屬立法政策之制度躍升至憲法位階，跨步過大，若無堅實憲法論據恐招造法非議。", "struct": "1) 回顧釋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五六號至本號之演進，肯定就個別項目開放爭訟之第一步 2) 指出課予立法義務之第二步「可謂登天」，須有堅實憲法論據 3) 比較法檢討：抽象法規範審查權之歸屬，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之意見統整功能與其非憲法誡命之通說 4) 以我國主要計畫即已具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財產權存續保障三點勉強支持多數 5) 置於我國快速都市化與居住正義之脈絡收尾", "guide": "引比較法與德國通說者，看「一、抽象法規範審查與都市計畫之特殊性」（一）（二）；引支持限期立法之三項理由者，看「二、我國引進都市計畫法規範審查之必要性」1至3；「主動衝撞體制、刻意違法以求救濟」之實務批評與德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對照，均在該節1；財產權存續保障與釋字第四００號之援引在該節3。", "src": "全文"}, "釋字0742#4": {"one": "都市計畫規範審查訴訟在我國屬憲法要求，非立法裁量事項", "main": "贊同本解釋之兩項意旨：定期通盤檢討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審查個別項目之實體內容而非拘泥於形式，以及立法機關應制定針對都市計畫本身違法之爭訟規範。指出現行法下人民僅有兩種救濟途徑，即待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爭訟，或於處分訴訟中由法院附帶審查計畫合法性，而後者在實務上幾乎等於不存在。認本解釋已間接承認一個法規中可能內含多數行政處分。就規範審查訴訟之憲法依據，提出財產權保障、訴訟權之有效性與及時性、訴訟經濟、防止主管機關濫權四項理由，並主張基本權光譜中有些權利之保障內容得因各國法治發展而異，故德國認其非憲法要求並不妨礙我國將之定性為憲法要求。", "diff": "解釋文與理由書未使用「規範審查之訴訟類型」一語，本席明白指出本號係以憲法高度要求立法機關就都市計畫增訂規範審查訴訟。並補充多數意見未言及之訴訟經濟與防止濫權兩項憲法正當性理由，指出「訴訟不經濟」若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亦屬訴訟權保障之不足。另指出其他法規若有與都市計畫相類似之情形，亦有可能推論出創設規範審查訴訟之憲法要求，多數意見則限於都市計畫。", "struct": "1) 都市計畫在正當程序與實體標準上之現行缺漏 2) 現行兩種救濟途徑及其不足（後續處分之時間落差、附帶審查之實務空洞化） 3) 本解釋所指示之第三種救濟：以個別項目實際內容判斷處分性，並歸納對象與內涵二項要件 4) 規範審查訴訟之憲法依據四理由 5) 對「僅屬立法政策」質疑之回應：依我國國情決定有無憲法保障之需要", "guide": "論現行救濟不足者，看「貳、有關定期通盤檢討之個案救濟部分之補充說明」一之1、2；論處分認定之對象要件與內涵要件者，看同章二；四項憲法依據看「叁、有關創設規範審查之訴訟類型之憲法依據」三之（一）至（四）；規範審查訴訟可能外溢至其他法規之推論在叁之二。", "src": "全文"}, "釋字0742#5": {"one": "贊同多數，補充補充解釋要件與法規性質之論證", "main": "整理兩件聲請案之事實與確定終局裁判援用釋字第一五六號之情形，並重申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受理基準（釋字第五０三號、第七四一號）。以釋字第四二三號及第一五六號揭示之定義作為行政處分之判定基準，再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論證通盤檢討所作變更均未具體規範變更範圍及可能內容，非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而為，性質確屬法規。就個案變更則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比較二者在法令依據、辦理時機、機關、範圍與內容上之差異。強調本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不得因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係基於通盤檢討變更即逕行駁回，仍應調查其具體項目有無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權益。", "diff": "多數意見未詳述補充解釋之程序要件，亦未鋪陳通盤檢討變更屬法規之法制依據，本席逐一補足。並將本號解釋歸納為三項特色：重申通盤檢討變更本質仍屬法規；具體項目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者屬行政處分，某程度將影響現行行政法院實務之運作；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自憲法高度限期要求增訂抽象法規範審查規定。另強調個案變更之認定係個案事實之法院認定問題，不涉變更定期通盤檢討本身屬性之問題。", "struct": "1) 前言：兩件原因案件事實與爭點 2) 聲請補充解釋程序要件之審查 3) 行政處分之判定基準（釋字第四二三號、第一五六號） 4)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釋字第七三六號） 5) 依都市計畫法及實施辦法論證通盤檢討變更屬法規性質 6) 個案變更之屬性、與釋字第一五六號理由書之比對，及行政法院之調查義務", "guide": "引補充解釋受理要件者，看第二章「聲請補充解釋程序要件之審查」；引行政處分定義者，看第三章「行政處分之判定基準」；論通盤檢討變更何以屬法規者，看第五章；論行政法院不得逕行駁回而應調查具體項目者，看第六章末段。本篇係OCR擷取，引用文字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42#6": {"one": "都市計畫應依個別項目定性，並應推進計畫法治化", "main": "主張正本清源須先探究都市計畫乃至一般行政計畫之本質，行政計畫具目標設定、手段綜合性與內容可變性三項特徵，且與行政處分等行為形式屬不同次元之觀念，其他行為形式常為實現計畫之方法。學者按都市計畫種類整體認定其為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之四種見解均有不足，因計畫內容繁雜且兼含抽象事項與具體事件，故應就個別項目分別判斷；同一都市計畫可能包含數行政處分，相對人特定者為個別處分，可得確定之多數人者則為一般處分。並批評實務將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一律定性為法規命令、將個案變更一概認定為行政處分之截然二分法，與釋字第一五六號亦不盡吻合。", "diff": "多數意見僅就通盤檢討變更中之個別項目開放定性，本席進一步指出本號原因案件所涉通盤檢討變更之各項計畫內容幾乎皆具行政處分性質，謂其係以包裹方式一次公告作成數行政處分或較妥適。另指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之差異在變更事由與時機而非「通盤」或「個案」，後者宜稱「迅行變更」，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區分，個別迅行變更亦不排除具法規命令性質。", "struct": "1) 行政計畫之定義與三項特性所生之定性難題 2) 學說四說之檢討，主張改採個別項目定性並區分個別處分與一般處分 3) 定期通盤檢討變更與迅行變更之異同，及對釋字第一五六號文理之重新解讀 4) 現行救濟之不足：認定歧異、遷延時日、計畫整體性與情況判決之風險 5) 外溢問題（規範審查制度、其他行政計畫）與計畫法治化之兩項對策", "guide": "引行政計畫本質與定性方法者，看「一、都市計畫之法律定性」；引學說四說及包裹作成數處分之說法者，看該章末段與「二、定期通盤檢討變更與個案變更之異同」；引情況判決風險與新訴訟類型之必要者，看「三、都市計畫與行政救濟」；引「計畫政治」凌駕法治主義及事前立法統制、事後司法審查二對策者，看該章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42#7": {"one": "贊同納入司法審查，惟強調司法審查密度與專業配套", "main": "主張判斷人民得否提起行政救濟應跳脫名稱定性之框架，而以實質內容有無損害人民權益為斷。援引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及德國學者所持實務與法政策理由，說明將建築計畫納入規範審查可使權利及時受保障、避免裁判分歧並減輕法院負擔，且土地兼具金錢價值與由歷史因素、生活經驗累積之情感價值，現狀變更往往難以回復，故應提早解決紛爭。惟指出人民行政訴訟勝訴比例偏低，若無司法配套則保障恐落空，因而要求縝密界定行政處分之審查原則與密度、提升法官專業能力，並就重大工程遭撤銷停工造成之社會資源浪費提出制度建議。", "diff": "多數意見著力於救濟途徑之有無，本席則著眼於救濟之實效面：都市計畫爭議未來多將落在合目的性與行政法一般原則之審查，利益衡量涉及多元價值判斷，何以司法人員之衡量優位於行政人員之衡量並非不證自明；並提出遴選具都市計畫或稅法專業之律師學者擔任行政法院法官、加強專家證人與訴訟中舉行聽證會等具體主張，均為多數意見未及之層面。", "struct": "1) 背景：三十餘年間都市計畫相關解釋數量顯示違憲爭議長期未獲妥處 2) 得否救濟應以實質內容而非名稱定性為斷 3) 德國法上實務與法政策理由支持提早救濟與避免裁判分歧 4) 司法機關應有之配套：審查原則與密度之界定、法官專業能力之提升 5) 行政、立法、司法應共同防止工程廢棄造成之社會損失", "guide": "引跳脫定性框架之主張者，看「貳」；引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及提早解決紛爭、避免裁判分歧之理由者，看「參」；引審查密度界定與法官專業配套者，看「肆」一、二；引雲林焚化爐等工程停工之社會成本與程序瑕疵法效果之平衡機制者，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742#8": {"one": "反對限期立法與逾期準用；抽象法規審查屬立法形成自由", "main": "贊同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惟主張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者形成，違憲審查上應採寬鬆標準；法規內容縱限制人民權益，亦非已直接造成實際侵害，須於具體事件中經適用始生直接實際侵害，於權益遭實際侵害時許其救濟即已滿足最低限度之有效權利保障，憲法並未要求設置法規之抽象司法審查救濟制度。援引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僅限特定法規且學者多認非憲法要求為佐。並就逾期準用之宣告方式提出多項技術質疑。", "diff": "多數意見以都市計畫影響權益甚鉅、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並可督促主管機關遵守法律規範為由推出立法義務，本席認此等理由均不足以反推憲法有設置法規審查訴訟制度之要求，本號解釋已侵越立法權。另指出多數所諭示之準用對象應為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然德國法規審查訴訟性質係確認訴訟且其判決具一般拘束力，我國撤銷訴訟判決效力僅及當事人，將產生裁判歧異與都市計畫不可割裂之難題。", "struct": "1) 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立法形成自由與寬鬆審查標準 2) 最低限度有效權利保障之內涵，及法規抽象審查非憲法所要求之論證 3) 逐一駁斥多數意見所持三項理由 4) 宣告方式之檢討：定期失效之侵越疑慮、釋字第七三七號以來附加法之續造之作法應慎重 5) 準用撤銷訴訟在判決效力範圍與計畫不可分性上之具體難題", "guide": "引訴訟權制度形成自由與寬鬆審查基準者，看「一」（一）至（三）；引德國第四十七條非憲法要求者，看一之（四）；引對多數三項理由之駁斥者，看「二」（二）以下；引準用撤銷訴訟之技術難題（判決效力、土地割裂、確認訴訟性質）者，看「三」（三）及其註5、註6。", "src": "全文"}, "釋字0742#9": {"one": "法規與行政處分互斥；限期立法違反權力分立", "main": "主張法規係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定，行政處分則係就具體事件對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對象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措施，二者互不相容，不可能有既為法規又同時兼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若採多數見解，則所有法規中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權益者均應屬行政處分而得爭訟，並以法官遴選辦法第六條為例說明其外溢後果。又都市計畫涉及整個計畫區域之居住密度、使用分區管制與公共設施配置，牽一髮而動全身，若僅撤銷公告中之個別項目，因新增住宅區而應新增之公園用地將無處安置。另主張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核心內容僅及於公權力直接侵害可直接主張之主觀基本權，不涵蓋抽象法令違反上位規範致主觀基本權間接受侵害之情形。", "diff": "與多數意見在概念層次即根本對立：多數容許法規之中內含行政處分並就該部分開放爭訟，本席認此係混淆法規與行政處分之區分且前後矛盾。就救濟範圍，本席認如欲賦予救濟，亦僅能就整個都市計畫及通盤檢討變更為之，不能就其中個別項目賦予救濟途徑，否則違反土地利用應整體考量之基本原理。就立法義務，本席認創設規範審查制度在我國與德國均屬立法形成自由，多數限期立法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struct": "1) 法規與行政處分定義互斥，多數混淆二者並將導致無限外溢（法官遴選辦法之例） 2) 都市計畫之整體性：撤銷個別項目後公園用地何處安置之後果推演 3) 訴訟權核心內容不及於抽象法令間接侵害，現行制度下應循釋憲或法官附隨審查 4)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政策性質，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認其非憲法要求之見解 5) 結論：前後矛盾且違反權力分立", "guide": "引法規與行政處分概念互斥及外溢例證者，看「一」前段；引都市計畫整體考量與公園用地推演者，看「一」後段；引訴訟權核心內容之限縮與德國實務見解者，看「二」及其註6、註12至註15。", "src": "全文"}, "釋字0743#1": {"one": "贊同結論，另指辦法逾越母法授權並倡議政府律師制度", "main": "詳考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草案並無強制徵收之意，臺北市捷運局於審查會始提出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聯合開發用地，立法委員林鈺祥建議增加「協議不成則徵收」後始成現制，故立法原意係以地主可分回土地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為原則、徵收為例外。指出七十九年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反以「協議二次不成得報請徵收」為原則，似逾越母法授權，且捨侵害較小之重劃、區段徵收而逕採徵收，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並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美河市除C棟共構外之十五棟基地似非捷運系統用地，縱以系統用地名義徵收仍不失毗鄰土地本質，依釋字第七三二號其適法性有斟酌餘地；又細部計畫遲至八十八年始發布，之前所謂協議欠缺經核定之開發計畫，如何適法進行。", "diff": "多數意見僅就二規定得否併用作成統一解釋，本席另指出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逾越母法授權與違反比例原則，並指出捷運系統建置完成後之剩餘閒置土地，主管機關似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廢止徵收而發還原地主。並將問題根源歸於行政機關法制作業能力不足，主張引進政府律師制度作為事前防範之道，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觸及。", "struct": "1) 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立法過程之逐段還原與增訂第三項之四點理由 2) 七十九年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逾越母法授權並不符比例原則 3) 系爭規定一、二併用之實務扞格，及美河市個案之事實與適法性檢討 4) 代結論：政府律師之定義、美英星港制度概述、我國法制人員數量品質不足與機關訴訟代理問題", "guide": "引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立法沿革及立法院公報出處者，看「壹」；引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逾越授權者，看「貳」與「肆」末段；引美河市共構與否之事實、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者，看「參」及其註7至註10；引各國政府律師制度與我國法制人員統計者，看「肆」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743#2": {"one": "贊同；徵收土地移轉第三人屬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 "main": "歸納本統一解釋有三項實質內涵：受理監察院之聲請，實有建立行政、監察、司法三權新互動關係之意涵；確認主管機關不能混用不同目的之徵收與聯合開發規定；確認國家因徵收而取得之所有權人地位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徵收土地之移轉屬絕對法律保留。程序上逐一闡明「他機關」須為同級機關、「職權上」適用及「已表示之見解」等要件之寬鬆認定標準，指出所謂已表示之見解包括引用所屬機關見解並表示尊重之情形，亦不限於已對外公告者。實體上強調國家豈有以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之名取得徵收正當性，卻於徵收後進行商業開發謀取鉅大商業利益之理。", "diff": "多數意見僅載「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之聯合開發，本席主張若用於非屬情事變更之後續開發計畫，解釋上亦應在禁止之列。又多數僅就依系爭規定一徵收之土地為文，本席認其寓涵之一般性憲法原則為所有徵收取得之土地均須有法律明文始得移轉第三人。並進一步主張法律不應無條件允許移轉，而應就移轉之實體條件與程序詳為規範，如係商業利用尚應包括利益回饋與分享機制。", "struct": "1) 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三項要件之逐項檢討，及糾正權僵局下受理所建構之三權新關係 2) 徵收目的之拘束：系爭規定一之土地不得偏離而為商業開發，並推及非情事變更之後續計畫 3) 徵收取得之所有權人地位特殊性、三層次法律保留體系與國會保留之定位 4) 對「阻斷土地充分利用」質疑之回應：協商參與與設定地上權等替代方式", "guide": "引統一解釋受理要件與監察院糾正權僵局者，看「壹」一、二；引不得混用及禁止推及後續計畫者，看「貳」二、三；引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與技術細節性事項之三分者，看「叁」五之（一）；引利益回饋分享機制與設定地上權之替代方案者，看「叁」六、七。", "src": "全文"}, "釋字0743#3": {"one": "第六條與第七條係兩種相異徵收；捷運用地原則不得私有", "main": "以性質、目的、程序與徵收價額四項比較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與第七條之徵收：前者對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用徵收，後者對應第二百零九條之政策性公益徵收；前者無協議優惠價購、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先行程序，後者則有；前者無開發利益分享問題，依本件徵收公告僅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後者則應含如合建分屋之開發利益。故依第六條以交通事業目的徵收之土地，自僅得供大眾捷運系統使用而不得挪供土地開發。並自論理指出就同一土地不可能基於不同目的於同一時間公告徵收，故本無所謂併用問題。就移轉第三人，另闢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路徑，主張大眾捷運系統即屬公共交通道路，原則上不得為私有。", "diff": "多數意見主要自徵收目的之拘束與法律保留立論，本席另以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禁止私有之規定作為主要依據，並指出八十六年修正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並未明示排除該款適用；又因開發不以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例如設定地上權），故少數意見所指第七條規定或其「處分」用語，均不能認為已符合得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之法律保留要求。", "struct": "1) 受理要件之檢討及本件涉及財產權與國家重大法益 2) 第六條與第七條徵收在性質、目的、程序、價額四方面之差異，及不得挪用之結論 3) 同一土地不可能同時二重徵收之論理 4) 移轉第三人須法律明定之三項理由：財產權保障、收回權之存在、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5) 對少數意見之反駁", "guide": "引二種徵收之四項比較者，看「二（一）」；引不得挪供開發目的使用者，看二之（二）（三）；引禁止私有及對少數意見之反駁者，看「三（三）（四）」。本篇係OCR擷取，引用文字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43#4": {"one": "贊同；徵收土地移轉第三人宜採絕對法律保留", "main": "自財產權保障之主觀面向與私有財產制度之客觀面向出發，梳理近代以來財產權由神聖不可侵犯到受社會制約之演變，並指出土地徵收初期受三項嚴格要件拘束。一九五０年代起徵收制度顯著變質，公共性概念擴大並出現綜合化、計畫化與客觀化趨勢，連帶承認政策性徵收與利益第三人徵收，若不嚴格把關即淪為圖利第三人徵收。認我國徵收之綜合化與計畫化未臻周延，客觀化明顯偏差，本號背景案件足為殷鑑。並以目的、類別、程序、對價四項比較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與第七條之徵收，指出依前者取得之土地逕作聯合開發之用，僅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不公平待遇一節即足以引起軒然大波。", "diff": "多數意見將移轉第三人列為法律保留事項並要求法律本身明確規定，本席進一步依釋字第四四三號所建立之層級化保留體系，主張土地徵收既係對財產權之剝奪，理應採絕對法律保留，而將徵收之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更有違反公平正義、侵蝕私有財產制度之虞，似應採取相同之保留密度。另指出徵收後計畫改變、目的異動者依理應廢止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即彰顯此旨。", "struct": "1) 財產權保障之兩面向、財產權之制約與徵收之法理 2) 一九五０年代以降徵收之綜合化、計畫化、客觀化與利益第三人徵收之風險 3) 我國徵收法制之散落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之改善 4) 依法行政原理：徵收土地不得用於原定目的之外，目的異動應廢止徵收 5) 釋字第四四三號層級化保留體系與絕對法律保留之主張 6) 第六條與第七條徵收在目的、類別、程序、對價四項之比較", "guide": "引財產權法理與徵收史演變者，看「壹」一至三；引依法行政與廢止徵收者，看「貳」一前段；引層級化保留與保留密度之主張者，看「貳」一末段；引二種徵收之四項比較（尤其抵價地四成、重劃分回五成五、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對價差異）者，看「貳」二之（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743#5": {"one": "贊同；公私合營徵收政府兼投資者，程序應更嚴謹", "main": "主張公用徵收、公益徵收、公私協力徵收與私用徵收之要件與程序應有所區隔，現行法制上「公用」與「公益」已並列混用，缺乏明確區別。指出第七條之聯合開發涉及龐大商業利益，政府機關已非單純行使公權力而兼具投資者身分，若第六條與第七條併用，即一面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商談利益分配，商談不成時又立即轉換身分動用公權力強制徵收，可謂球員兼裁判。自立法過程論證林鈺祥委員所提「協議不成則徵收」係接續捷運局副局長之發言而來，其目的在於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過程中處理少數不同意之地主，由國家保留徵收作為最後手段，而非另闢取得土地之法源。", "diff": "多數意見自二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推出不得併用，本席補充政府角色轉換與利益衝突之結構性理由，並具體指摘七十九年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將「協議不成得報請徵收」置於前段，顛倒母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順序，顯然違法；又原因案件八十一年二次協議時開發條件尚不明瞭，直至八十八年始核定公告聯合開發計畫書，協議只是虛應故事。另引美國Kelo案後之討論與「不神聖的同盟」之批評為警惕。", "struct": "1) 四種徵收類型之要件程序應區隔，而我國法制混用公用與公益 2) 公私合營開發下政府兼具投資者身分之利益衝突與嚴謹程序要求 3) 由立法意旨及過程證明第六條與第七條應分開適用 4) 併用將簡化徵收程序、協議流於形式，聯合開發辦法違背母法 5) 土地徵收條例等新法未能排除浮濫徵收疑慮 6) 美國經驗之警惕", "guide": "引徵收類型區分與公用公益混用者，看「一」；引政府球員兼裁判之論證者，看「二」；引立法過程與林鈺祥發言之解讀者，看「三」；引協議形式化與聯合開發辦法違法者，看「四」及其註7；引釋字第七三二號之延伸適用與Kelo案者，看「五」「六」。", "src": "全文"}, "釋字0743#6": {"one": "本案屬後續計畫且已有法律依據；移轉宜採相對法律保留", "main": "協同部分主張：依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所附計畫書，徵收原因僅載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故本案並非同一計畫中之聯合開發，而係因情事變更依八十八年後續計畫及八十六年修正之第七條第一項辦理，合於其時相關法律。並逐一檢視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六十一條，論證原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得聲請收回，亦無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又八十六年修正之第七條第八項明定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已符合解釋文所稱法律明確規定得移轉予第三人之要求。不同部分則主張移轉第三人是否適用法律保留，應依原所有權人得否聲請或申請收回之期間分別定之。", "diff": "多數意見就移轉第三人一律採法律保留且未表明保留密度，本席主張已逾收回期間而不得聲請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已與一般公有或私有土地無異，其處分除受一般公有財產處分之限制外殊無再予限制之理由；縱有法律保留之適用，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之公益義務、釋字第四四三號與第六四三號意旨，亦應採相對法律保留而非絕對法律保留。又多數未釋明本案屬後續計畫並已有第七條第八項可據，致解釋文與原因事實脫節。", "struct": "1) 事實還原：七十九年都市計畫變更、八十至八十一年三次核准徵收、八十八年細部計畫與聯合開發計畫之時序 2) 收回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與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九條）之逐條檢視 3) 本案屬情事變更下之後續計畫，合於其時法律 4) 第七條第八項為得移轉之法律明確規定 5) 不同意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釋字第四四三號與第六四三號，主張相對法律保留", "guide": "引徵收與計畫時序及各函文號者，看「一（一）」前段；引收回權與撤銷徵收各條之檢討者，看同節中後段；引第七條第八項作為法律明確規定者，看「一（二）」；引相對法律保留之主張與規範密度論述者，看「二」。", "src": "全文"}, "釋字0743#7": {"one": "受理要件不足、二條得併用；移轉採相對法律保留", "main": "不同意見部分：質疑統一解釋之受理，行政院係遵照監察院約詢決定而被動函復，且僅表示尊重相關權責機關研處情形，難謂係行使職權所已表示之見解；監察院尚在調查、未用盡糾正、糾舉、彈劾等憲法職權即行聲請，本院受理有過早介入之虞。實體上主張第六條僅係指引性條文，未規定徵收之要件、程序或法律效果，縱無該條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等亦得徵收，立法過程亦無禁止併行之規定；捷運設施完成後就其地上或地下進行聯合開發於法無不可。協同意見部分則贊同移轉第三人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為依據，惟依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第七０七號，係採相對法律保留。", "diff": "與多數意見在受理、實體與體例三面向均有出入。多數採寬鬆受理標準，本席要求聲請機關依法用盡手段；多數認二條不得併用，本席認無法律限制且解釋文第一段所稱「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係指七十七年法，與原因事實係依八十六年修正條文核定聯合開發不符；多數未表明保留密度，本席明採相對法律保留，並指出解釋文第一段既認無移轉餘地又於第二段論移轉之法律保留，前後矛盾。另批評本院未調閱捷運局長達六年之協議相關卷證即認定協議未成立。", "struct": "1) 聲請緣起與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之五點檢討（是否行使職權、有無對外表示、是否主動表示在先、已表示之見解之真義、應否用盡手段） 2) 第六條之指引性條文性質與其未修正之沿革 3) 第七條之立法過程與立法理由 4) 立法原意未禁止併行之論證，及解釋文第一段適用對象與原因事實之錯置 5) 未調卷即認定事實之程序批評 6) 協同：財產權採相對法律保留", "guide": "引受理要件之五點檢討者，看第二章「部分不同意見」一之1至5；引第六條為指引性條文者，看該章二之（二）；引併用不受禁止之論證者，看二之（四）；引解釋文與原因事實不符及未調卷之批評者，看二之（五）（六）；引相對法律保留者，看第三章「部分協同意見」三。本篇係OCR擷取，引用文字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43#8": {"one": "第六條屬轉致性不完全法條，不宜以併用與否為解釋重點", "main": "主張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不具完整之法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屬不完全法條中之轉致性（引用性）法條，須與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等連結始生完全效力，因而不宜視為完全法條而作為與第七條唯一比較之對象。就同筆土地既已徵收，從事物本質而論不可能再徵收一次；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行使收回權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徵收，重新取得參與聯合開發之機會，故二條並非全無交集之可能。並以詳細開發時程表說明七十九年主要計畫即載明得辦理聯合開發，後續協議、徵收均循此進行。憲法層面則主張徵收之憲法要求重點在於結合條款，即法律應同時規定補償之方式及範圍。", "diff": "多數意見以二規定得否併行適用為解釋重點並予否定，本席認此係認事用法之爭議，宜尊重立法自由形成與主管機關之自主決定，憲法層次應著重審視有無結合條款或合理相當補償之規定。又本解釋既認二條不得併用，則另就得否移轉第三人加以法律保留之解釋似屬多餘；且僅以「移轉」概括表示所有可能之物權變動方式，未闡明互易、分割、合併、設定普通或區分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其他方式及其法律限制，實有不足。", "struct": "1) 第六條之法規性質：不完全法條與轉致性法條之區分 2) 背景案件開發時程表與實務運作 3) 事物本質與體系解釋：不能二次徵收，收回權與撤銷徵收提供二條之交集 4) 憲法解釋觀點：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不足、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結合條款之保障與警告功能、公益性與公共福祉、立法徵收與行政徵收 5) 移轉問題：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反面推論、第七條第八項之範圍與物權變動方式之欠缺闡明", "guide": "引不完全法條與轉致性法條之法理者，看「一（一）」前段及其註4；引開發時程之詳細事實者，看該節時程表及註8、註10、註11；引結合條款與比較憲法者，看「一（二）」及其註22；引移轉第三人、禁止私有與各種物權變動方式者，看「二」及其註31至註33。", "src": "全文"}, "釋字0743#9": {"one": "規範目的不同不當然排除；解釋文第二段程序不合", "main": "先重建事實：因細部計畫遲至八十八年始發布，在此之前開發內容尚未確定而無從協議，法定協議不成之前置要件未成就，故系爭用地主要係依第六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徵收取得，臺北市政府並非同時依系爭規定一、二取得用地。實體上主張依一般徵收取得之土地為公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僅為於法定期限內為徵收目的之使用；第七條第三項僅規定「得」取得聯合開發用地之方法，並非以列舉方法限制其他途徑，且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時用地如何取得法未規定，故以徵收取得之土地供同一計畫之開發並非當然違誤。開發範圍若含與捷運系統無關之住商辦大樓，係徵收範圍是否過大、過大部分應否撤銷之問題。", "diff": "多數意見僅以二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即推出徵收土地不得作為同一計畫聯合開發用地，本席難以贊同。又多數既認同一計畫內聯合開發用地不含徵收取得之土地，則不能移轉係因客體客觀不存在，而非法律未規定得移轉所致，解釋文第一段與理由書第三段實已完整回應聲請；解釋文第二段所處理之情事變更後續計畫，監察院從未表示見解亦未聲請，程序上已有未合，且就此採絕對法律保留，異於本院對財產權一向所採之相對法律保留。", "struct": "1) 原因事實之重建與聲請「併行」爭點之正確理解 2) 一般徵收取得土地之使用限制僅在於徵收目的與法定期限 3) 第七條第三項為授權性而非限制性規定；自行開發與聯合開發規範目的相同 4) 徵收範圍過大屬撤銷徵收問題，非謂一律不得作聯合開發用地 5) 解釋文第二段之客體不存在與逾越聲請範圍 6) 保留密度之質疑與統一解釋應發揮定分止爭功能之要求", "guide": "引原因事實與協議前置要件未成就者，看開頭第二、三段及其註1、註2；引一般徵收土地使用限制與第七條第三項性質者，看「一」之1至5及註4；引第二段程序瑕疵者，看「二」「三」；引絕對與相對法律保留之質疑者，看「四」及其註6。", "src": "全文"}, "釋字0743#10": {"one": "本件不符統一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main": "主張統一解釋之程序要件必須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各機關依職權均有法令解釋權且所持見解原則上不相互拘束，解釋受理應避免過度或過早介入，以免大法官淪為諮詢機關。就見解歧異要件，指出行政院之函僅係彙整內政部與交通部之見解並表示尊重，行政院並未以此函表示其法令見解，監察院並無證明與行政院有見解歧異。就職權關聯要件，指出行政院二函均非就原因案件行使職權所必要，若受詢機關一經答覆即視作職權行使所表示之見解，將使本無歧異之見解形成歧異。又監察院之調查權係行使彈劾、糾舉或糾正權之方法，於立案調查後尚未決定是否行使監察權即聲請解釋，非就職權上所適用之法令。", "diff": "多數意見採較寬鬆之受理標準，認相異見解存在於監察院與行政院之間並符合職權上適用之要件，本席認見解歧異與職權關聯二要件均不具備，應不受理。並自釋字第二號、釋字第一五一號姚瑞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與學說立論，強調監察院須係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審計及糾正五項職權時始得聲請。另指出彈劾係向懲戒機關提出，由懲戒機關就所違反之法律為解釋適用，若許監察院於糾正彈劾前即聲請統一解釋，將侵犯懲戒機關對法律解釋適用之司法審查權。", "struct": "1) 統一解釋權之權力分立基礎與最適機關功能理論 2) 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五項程序要件之整理 3) 見解歧異要件之否定：行政院覆函非其法令見解 4) 職權關聯要件之否定：兩造之見解均須與職權行使相關 5) 監察院調查權之工具性質與非職權上適用法令 6) 侵犯懲戒機關法律解釋適用權之疑慮", "guide": "引統一解釋五項程序要件之整理者，看「二」；引行政院覆函不構成已表示見解者，看「三」；引職權關聯要件者，看「四」；引監察院調查權性質與姚瑞光不同意見書者，看「五」及其註8；引懲戒機關權限之疑慮者，看「六」及其註9、註10。", "src": "全文"}, "釋字0744#1": {"one": "首採嚴格審查基準，實質變更釋字四一四號解釋", "main": "認本號解釋締造兩項紀錄。其一，正視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為害，並明確釋示除立法資料能證明其目的乃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之危害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事前審查手段與該目的之達成間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並給予迅速獲得司法救濟之機會者外，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屬違憲；此乃我國實務上首次採取之嚴格審查基準。其二，理由書第一段敘明原因案件之事實經過及聲請意旨，為本院解釋之首例，此一體例變革不僅有助於社會大眾理解大法官解釋，亦係本院解釋朝向裁判發展之必要歷程。", "diff": "多數意見因本件所涉為化粧品而非藥物廣告，未處理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是否變更之問題，本席則明指如上釋示實質上已變更（修正）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之見解，使我國言論自由保障更向前邁進一步。另認解釋之論理敘述，尤其理由書第五段，容可再酌，惟屬瑕不掩瑜之細節。", "struct": "1) 事前審查於言論自由之為害及其比較法依據（Nebraska Press、Near、Pentagon Papers 等） 2) 本號所採之嚴格審查基準三要件，及其對釋字第四一四號之實質變更 3) 解釋體例改為敘明原因案件事實經過與聲請意旨之意義", "guide": "引嚴格審查基準之三項要件與釋字第四一四號變更問題者，看第一點及其註2至註4；引解釋體例朝向裁判發展之主張者，看第二點；引對理由書第五段論理之保留者，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44#2": {"one": "贊同結論，惟應敘明變更釋字四一四號審查基準之理由", "main": "先整理化粧品之範圍及含藥化粧品與一般化粧品之區分，說明系爭條例依是否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而異其規範內容。次自美國判例梳理商業性言論之判斷標準演變，指出商業性言論之保護重心偏重聽眾利益而非言論者本身利益，並整理我國自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至第六二三號所形成之要件，即內容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合理經濟抉擇者始受保障；本號將保障「意見」流通調整為保障「資訊」流通，使保障範圍更加精準。就限制方式區分事前審查與事後追懲，並整理美國法上事前審查推定違憲及其例外所須配合之程序性保障。", "diff": "本號實質上變更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改採事前審查原則上推定違憲、例外始得為之並須賦予程序保障之處理方式。惟藥物廣告與化粧品廣告同屬低價值之商業性言論，相關法律均設有事前審查規範，保護法益不外乎國民健康或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何以前者採較寬鬆審查標準而後者改採嚴格審查標準，本號理由未能詳加論述改變審查標準之緣由，至少應敘明釋字第四一四號有關事前審查之違憲審查基準應予補充，此為缺憾。", "struct": "1) 化粧品之內涵與含藥、一般化粧品之區分 2) 商業性言論之判斷標準：美國判例演變與我國藥事法及釋字第四一四號之定性 3) 化粧品廣告受憲法保障之要件及保障範圍由意見流通調整為資訊流通 4) 商業性言論之限制：事前審查與事後追懲之區分及系爭條例對應規定 5) 美國法上事前審查推定違憲之例外情形與程序性保障要求 6) 本號採嚴格審查與解釋一貫性之要求，並附藥物廣告與化粧品廣告審查對照表", "guide": "引商業性言論之判準與我國實務要件者，看第二章「化粧品廣告屬商業性言論」一至三；引事前審查與事後追懲之區分及系爭條例條文對應者，看第三章一；引美國法例外情形與程序性保障（舉證責任、極短期限、迅速司法救濟）者，看第三章二；引審查基準變更之批評與藥物／化粧品廣告對照表者，看第三章四、五。本篇係OCR擷取，引用文字宜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釋字0744#3": {"one": "協同；本號已部分變更釋字414，事前審查禁止將外溢至政治言論。", "main": "本號對同屬商業言論之化粧品廣告改採嚴格審查，顯然不再以雙階理論視商業言論為低階言論，就此而言至少已部分變更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惟藥物服用與國民健康之關係非化粧品所能相提並論，該號關於藥物廣告事前審查合憲之結論未必受影響。本號雖秉一次一案原則將用語嚴格限縮於化粧品廣告，其輻射效果仍不容小覷：舉輕明重，政治性言論之事前審查未來將更難通過同一標準之檢驗，選務機關對競選公報政見之事前審查即為適例。就比較憲法座標而言，我國於本號後之保障尺度低於德國（絕對禁止、限制之限制）、略低於韓國、與歐洲人權法院相當，而可能高於美國。本號並非單純援例外國法，而係植基於臺灣數十年自由民主與多元發展之土壤，係本院繼釋字第四四五、六四四、七一八號解釋後對社會發展之階段性回應。", "diff": "多數意見以一次一案原則刻意限縮，避免造成變更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之印象；本席則明白指出就雙階理論部分答案至少是部分肯定的。多數意見未觸及本號之外溢效果，本席強調政治性言論之事前審查將受同一標準之嚴格檢驗，並於註1指出該情形之特別重要公益未必限於生命身體健康，可能擴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 "struct": "1) 本號是否變更釋字414：雙階理論部分已變更，藥物廣告結論未必 2) 外溢效果：舉輕明重及於政治性言論之事前審查 3) 比較憲法座標之四種類型（德國絕對禁止／歐洲人權法院／韓國／美國）與小結 4) 本號係對臺灣社會多元發展之階段性回應，並以更多言論對抗言論", "guide": "論本號與釋字414之關係，見標題1；論政治言論之延伸適用，見標題2及註1；比較法素材見3.1至3.5（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1項、歐洲人權法院Animal Defenders案、韓國保健食品法案、美國事前限制推定違憲）；論本土脈絡與釋字445、644、718之連結，見標題4。", "src": "全文"}, "釋字0744#4": {"one": "協同；推定違憲應及於一切言論事前審查，並批評商業言論保障之要件化。", "main": "多數意見以「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為商業言論受保障之條件，實有未妥；任何言論涉及虛偽不實或非法交易本得受規範，該等要素應為支持保障之理由而非條件。保障商業言論之憲法價值，除消費者保護外，更應包括廠商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營業自由，難以想像憲法容許營業自由卻不容許以廣告推廣營業活動。多數意見所稱「原則上應為違憲」實係推定違憲之婉轉表達，為我國釋憲實務首次創造之概念；其推翻須以立法當時之立法資料為之，相關機關不得以嗣後理由補正正當性。目的要件限於防免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公益，關聯性要件則須別無其他方法，均高於本院以往標準。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未規定事前審查之具體內容與標準，另有法律明確性之疑慮，惜多數意見未予處理。", "diff": "多數意見仍區別商業言論與非商業言論並隱含不能等量齊觀之意味；本席認為既已對商業言論之事前審查採最嚴格標準，此項區別意義不大。多數意見文字僅及於化粧品廣告，本席認為推定違憲之適用範圍應及於對一切言論之事前審查規定。多數意見未處理系爭規定之法律明確性，本席認為顯有不足。", "struct": "1) 本院過去解釋對商業言論之定位及其變化 2) 商業言論保障之要素應為理由而非條件，並應納入營業自由面向 3) 「原則上應為違憲」＝推定違憲，適用範圍及於一切言論之事前審查 4) 推翻推定須憑立法當時之立法資料；目的與關聯性要件之嚴格度 5) 立即司法救濟為與實體要件並存之程序要求，有待立法實現 6) 系爭條例第24條第2項違反法律明確性", "guide": "論商業言論保障之理由／條件及營業自由，見壹之一、二（尤其（二）至（四））；論推定違憲及立法資料之時點限制，見貳之一至三；論立即司法救濟之性質與立法課題，見叁之一、二；論法律明確性，見肆之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44#5": {"one": "協同；事前審查為言論自由之反義詞，本號已實質引進德國之事前審查禁止原則。", "main": "發表言論前須先經他人審查即無所謂自由，事前審查與言論自由本質上兩不相容。本件依不告不理原則，僅就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處理，暫不併論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關於藥品廣告部分之補充或變更。本件從商品廣告之資訊表達自由與資訊提供效益雙重面向出發，透過比例原則之操作實質引進德國之言論自由事前審查禁止原則，並揭示三項具體判斷標準：目的須為防免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之危害而屬特別重要公益；手段與目的間須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並須賦予立即之司法救濟。廣告充其量為商品買賣之誘引，難認能造成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之危害，故所有廣告之事前審查應均極不易通過此一檢驗標準。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違憲不等於廠商得恣意誇大不實，相關機關仍應本事後管制及其他職權善盡保護民眾之職能。",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屬補充說明。多數意見未明言本號與德國事前審查禁止原則之關係，本席明白指出本號已透過比例原則實質引進該原則。多數意見僅就化粧品廣告立論，本席進一步推論所有廣告之事前審查均難通過檢驗，並闡明「立即司法救濟」不包括對機關之異議、申訴或訴願。", "struct": "1) 事前審查與言論自由本質不容 2) 爭點限於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本不告不理原則 3) 本號實質引進事前審查禁止原則及其三項具體判斷標準 4) 所有廣告之事前審查均難通過檢驗，籲主管機關主動反思 5) 修法刪除事前審查與事後管制之配套 6) 含藥化粧品與毒劇藥品用語之檢討 7) 遲來之正義與理由書增列原因事實之程序革新", "guide": "論事前審查與自由之本質衝突，見第一點；論三項判斷標準之逐項拆解（含「立即司法救濟不包括異議、申訴或訴願」），見第三點；論本號對所有廣告之外溢效果，見第四點；論修法與事後管制配套，見第五點；論含藥化粧品與毒劇藥品之用語，見第六點。本篇為OCR文本，用字有誤識，宜以官網PDF核對。", "src": "全文"}, "釋字0744#6": {"one": "協同；事前審查禁止宜為絕對限制之限制，不宜與比例原則合寫。", "main": "我國憲法未明定禁止事前審查，宜將其作為憲法原則或參考外國立法例作為憲法法理而適用。德國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段之審查禁止僅指事前審查，聯邦憲法法院稱之為絕對干預限制，無例外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之一般法律准許，其與比例原則分屬兩種不同類型之限制之限制，本號解釋文將兩者合寫易生混淆，宜分開表示。化粧品廣告屬商業言論，性質與戰時軍事機密、猥褻或煽惑性言論並不相同，本號將其比照戰時言論而加入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抽象要件，是否適合作為例外構成要件不無疑義。廣告廠商之商業言論利益與消費者身體健康同受憲法保障，兩相衡量難謂前者必然高於後者，其所保護者宜認屬實質政府利益而採中度審查標準。惟言論價值高低之二階理論本身亦有檢討餘地；若採事前審查禁止之絕對性，即不應再設抽象例外要件，徒增未來實務認定之爭議與困難。", "diff": "多數意見對商業言論之事前審查採嚴格審查並設定「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例外要件；本席認為商業言論宜採中度審查標準，且該等抽象要件之設定不無商榷。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四段將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納入衡量，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資訊自由僅屬反射利益、不適用事前審查禁止之見解有別。多數意見將事前審查禁止與比例原則合併於解釋文表述，本席主張兩者應分開。", "struct": "1) 比較憲法：德、日、奧、丹、韓、瑞典、西、比、荷等明定禁止事前審查之立法例 2) 美國法：內容管制、內容中立、事前限制與商業言論之審查標準表列，及例外類型 3) 德國法：事前審查禁止為絕對干預限制，資訊自由不適用 4) 事前審查禁止宜作為表現自由之絕對干預限制，二階理論應予檢討 5) 商業言論宜採中度審查，抽象例外要件之商榷 6) 事前審查禁止與比例原則分屬不同類型之限制之限制，宜分開表示", "guide": "查外國憲法明文禁止事前審查之條文清單，見標題一開頭；查美國審查標準之對照表與例外類型，見一之1；查德國絕對干預限制及資訊自由反射利益之BVerfGE引註，見一之2及註11、17；論二階理論與中度審查之主張，見標題二；論兩種限制之限制之區分與表列，見標題三。", "src": "全文"}, "釋字0744#7": {"one": "協同；行政機關對表現內容之事前審查應絕對禁止，並應併採明確性原則。", "main": "表現自由之機能可化約為自我統治與自我實現兩大價值，商業廣告雖以營利為目的卻非單純經濟行為，且今日表現自由已擴及接收者之知的權利，故商業言論應受保障，其憲法價值並非與非商業廣告無法等量齊觀。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表面上將商業言論納入表現自由範疇，實則完全漠視其價值，對事前審查制問題之嚴重性一無所覺；本號正視商業言論價值而採事前抑制禁止之立場，兩相對照彌足珍貴。基於表現自由保障之歷史教訓，行政機關對表現內容之事前審查應絕對禁止，法院則須在嚴格明確要件下循正當法律程序始得例外為之，本號未予明示實為美中不足。事前抑制須通過必要最小限度之規制、規制規定之明確性及程序保障三要件；本號要求之目的與關聯性大體相當於第一要件，立即司法救濟屬第三要件之最起碼要求，卻未提及明確性，而系爭條例對審查之具體項目、內容及准駁標準完全未予規定，顯不符明確性原則。本號並刻意規避立法事實、違憲性之重大推定及舉證責任等用語，未能借此闡明立法事實之意義與檢證方法，殊為可惜。", "diff": "多數意見僅稱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未使用重大推定、立法事實與舉證責任等概念，本席認為應予闡明並說明我國抽象審查制下之操作方式。多數意見未區分行政機關與法院所為之事前審查，本席主張前者應絕對禁止。多數意見一味強調比例原則而忽視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本席認為事前抑制禁止與明確性原則屬字面判斷方法，於表現自由之違憲審查應優先適用。", "struct": "1) 商業言論之兩面性與美國判例自Valentine至Virginia Pharmacy之變遷 2) 保障理由：自我統治、自我實現與知的權利 3) 保障程度：原則中度審查，惟內容全面禁止或事前限制另當別論 4) 事前抑制禁止理論：原則禁止，行政機關對內容之審查應絕對禁止，並檢討釋字445、644之避重就輕 5) 例外三要件：必要最小限度之規制、明確性、程序保障 6) 立法事實與違憲性重大推定之操作 7) 比例原則之界限與字面判斷方法之優先適用", "guide": "論商業言論受保障之理由與程度，見壹之一至三（Central Hudson四階段基準見註7）；論事前抑制禁止之原則與行政機關絕對禁止之主張，見貳之一；論例外三要件及本號之缺漏（尤其明確性），見貳之二一、二、三；論立法事實與舉證責任在抽象審查制下之操作，見貳之二中段；論比例原則界限，見全文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44#8": {"one": "協同；廣告僅傷經濟法益，事後管制已足，事前審查欠缺治理效能。", "main": "本號指出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尚未對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換言之消費者受不當廣告誘引所直接受害者為經濟利益；此與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逕將藥物廣告定位為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連不同，反而接近該號吳庚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本號未正式變更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主要繫於化粧品施於人體外部而藥物尚有口服食用者，誤用可能延誤治療或傷及器官；惟該等損害究係一般人之心理恐懼抑或有醫學統計實證，尚未明確，若屬前者，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之意見即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由政府治理效能觀察，研究顯示現行事前審查核准率高達八成以上而違規廣告卻日益增加，多係未經申請核准，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行政院一〇五年通過之修正草案亦以將審查人力改投事後監控為由主張廢除。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以下對不實廣告已有懲罰規定且及於媒體經營者，無庸再以事前審查重複規制。", "diff": "多數意見未明白說明廣告所侵害者係經濟法益抑或健康法益之區隔，本席予以點明並指出其立場實與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接近。多數意見以化粧品非供口服或食用為由與藥物區別，本席質疑其實證基礎並主張若無醫學實證支持，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應重新檢討。多數意見未從政府治理效能立論，本席補充核准率之實證資料、修法草案與現行事後管制規範。", "struct": "1) 不實廣告所傷害者為消費者之經濟法益而非健康法益 2) 化粧品與藥物誤用之損害程度差異及其實證基礎之不足 3) 政府治理效能：民主化經驗、事前審查僅約束守法廠商、行政院修法草案、公平法與消保法之事後懲罰已足、網路時代假訊息之新課題", "guide": "論廣告與商品之法益區隔及與釋字414不同意見書之對照，見標題一；論化粧品與藥物之損害差異及其實證疑問，見標題二；引用核准率八成以上與行政院草案之資料，見標題三之（二）及註1、2；論公平法第21條、消保法第22條以下之事後管制，見三之（三）；論網路假訊息，見三之（四）。", "src": "全文"}, "釋字0744#9": {"one": "協同結論；質疑本號未說明何以改採與釋字414、445、718不同之審查標準。", "main": "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禁二類廣告之立法目的分別為維護善良風俗與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同條第二項之事前限制在貫徹第一項意旨；管制化粧品廣告具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消費資訊之功能，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五、二十二條可資呼應。孫森焱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所指商業性言論應著重其促銷營利之特性、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中心，殊難與言論自由等同視之之論述，契合現實，於化粧品廣告亦甚堪參酌。就與生命、身體、健康之關聯性而言，藥物廣告當然遠強於化粧品廣告，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對藥物廣告事前審查宣告合憲，本號卻對關聯性較低之化粧品廣告設立更嚴格之審查標準，其論述基礎容有討論。釋字第四四五及七一八號解釋採雙軌理論，區分內容管制與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而異其審查標準，兼顧言論自由與權力分立；本號則不問言論態樣與限制方式一律嚴格審查，僅泛稱事前審查乃重大干預，說理是否充足及是否一律否定立法形成自由而合於權力分立，均有研討空間。", "diff": "對違憲結論表示同意，但質疑多數意見就審查標準變動之正當化說理。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對與健康關聯性較低之化粧品廣告，反採較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更嚴之標準。多數意見亦未說明何以放棄釋字第四四五、七一八號解釋所採之雙軌理論而一律嚴格審查。強調憲法解釋應體系一貫，變更或補充前解釋須有充足合理之論證。", "struct": "1) 系爭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分析 2) 化粧品廣告管制與消費者保護法之呼應 3) 化粧品廣告之性質與孫森焱大法官見解之參酌 4) 與釋字414之審查標準對比：關聯性較低者反受更嚴審查 5) 與釋字445、718雙軌理論之對比：本號放棄內容管制與內容中立之區分 6) 結論：體系一貫之憲法解釋要求", "guide": "論立法目的與消保法之呼應，見壹、貳；論商業言論性質與孫森焱意見之引述，見參之二、三；論與釋字414審查標準之落差，見肆之三、四；論雙軌理論之放棄與權力分立疑義，見伍之二至四；結論見陸。", "src": "全文"}, "釋字0744#10": {"one": "協同；以事前審查為選擇審查標準之關鍵，並補充手段審查與程序配套。", "main": "本號以管制方式屬事前審查、而非言論價值高低作為選擇審查標準之關鍵因素，未適用雙階理論（有別於釋字四一四），亦不區別內容管制與時間、地點、方式之管制而放棄雙軌理論（有別於釋字四四五、七一八）；此係在區別而未正式推翻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之同時所堅持之謹慎與自制，惟依其理由推論，未來對所有言論之事前審查均應嚴格審查並推定原則上違憲。嚴格審查之最重要效果為原則上違憲並由政府機關證立合憲，「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即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婉轉表述，且合憲性判斷之基準時應為立法當時而非裁判時。目的審查以「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具體化「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較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之「明顯而立即危害」更嚴，關鍵在多了難以回復之要求；惟本號忽略了危害須屬「重大」之要素。手段審查說理不足且失焦，以目的違憲逕認欠缺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實仍在審查目的；手段審查之重點應為打擊過廣、許可基準是否明確、程序保障是否充分。", "diff": "支持結論與方法，但認為多數意見之手段審查說理不足且失焦，且漏未納入危害須屬「重大」之要素。多數意見未明言舉證責任分配與判斷基準時，本席予以闡明並主張未來應盡量舉行言詞辯論或說明會要求政府提出立法資料。多數意見對「立即司法救濟」內涵未加闡述，本席補充迅速決定、陳述意見與及時司法救濟三項配套，並主張修法排除訴願前置。", "struct": "1) 以事前審查為決定審查標準之關鍵，區別釋字414之雙階理論與釋字445、718之雙軌理論 2) 嚴格審查之三項意涵：原則上違憲之效果推定、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立法當時為判斷基準時 3) 目的審查：「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具體化與「重大」要素之遺漏，並宣告立法目的違憲 4) 手段審查之補充：打擊過廣、許可基準明確性、程序保障三重點 5) 受理範圍與未決問題（藥物廣告、醫療廣告核准、教科書審定）6) 結語：寒蟬與啞蟬效應", "guide": "論審查標準選擇之關鍵因素與兩項區別，見一之（一）（二）及[3]至[10]；論嚴格審查之效果、舉證責任與立法資料之時點，見二之（一）（二）及[12]至[16]；論目的審查標準之具體化與「重大」要素，見三及[18]至[24]（註12至15有具體例示）；論手段審查三重點與立即司法救濟之三項配套，見四之（二）及[29]至[37]；論受理範圍與其他事前審查機制，見五及[38]至[40]。", "src": "全文"}, "釋字0744#11": {"one": "部分不同；「立即司法救濟」要件剝奪訴願權並侵犯立法形成自由。", "main": "多數意見要求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須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屬合憲，實質上排除訴願前置，不僅剝奪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且侵犯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依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屬立法者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事件發生頻率、終局裁判之急迫性及受理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以法律妥為規定。訴願法第五十二條明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多數意見所指官官相護之立論於制度設計上已不能成立。依一〇四年統計，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原告勝訴率約百分之十點七七，而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各地方機關訴願撤銷原處分並計入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者，人民獲救濟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七及百分之十八點零一，且訴願決定作成時間多在三個月內，較行政訴訟平均一百五十六點七三日為速，官官相護之說於實際運作上亦與實情不符。釋字第七〇八、七一〇號解釋之即時司法救濟係基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剝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與本件言論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diff": "就多數意見所增「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此一合憲要件表示不同意見。多數意見以他國制度及訴願制度不能發揮救濟功能為據，本席認為不能將與我國憲法規定牴觸之制度作為解釋依據，並以訴願法規定與司法統計數據反駁。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七〇八、七一〇號解釋之即時司法救濟意旨，本席認為兩者憲法依據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struct": "1) 多數意見立即司法救濟之論述基礎有二：他國制度與訴願官官相護 2) 訴願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救濟程序之設計屬立法權限（釋字418）3) 訴願法第52條之委員組成使官官相護於制度設計上不能成立 4) 104年司法及行政統計顯示訴願救濟率與處理速度均優於行政訴訟 5) 釋字708、710係基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特別要求，不得比附援引 6) 結論：剝奪訴願權、侵犯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 "guide": "論訴願權與立法形成自由，見首段及釋字418之引述與註1；論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見訴願法第52條引述段；欲引用勝訴率與處理日數之統計數據，見一〇四年統計數字段及註6至11；論與釋字708、710之區別，見末段及註12、13。", "src": "全文"}, "釋字0745#1": {"one": "部分協同；本號首將客觀淨值原則提升至憲法平等權，並開創有殺傷力的合理審查。", "main": "本號首度釋示量能課稅所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亦屬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內涵，將客觀淨值原則提升至憲法位階，顯示大法官為完善租稅法規之違憲審查，正努力超越以租稅法律主義為中心之形式審查而朝實質審查邁進。本號亦係本院以低標審查而宣告違憲之首例，等於宣示低標之中亦有「具殺傷力的合理審查」，低標勢將更細分為不同審查密度之子類型。其與本院前此採用低標之解釋有兩項微妙而重要之差異：一為舉證責任之移轉，本號於聲請人釋明其平等權受侵害後即將舉證責任移轉予相關機關，因相關機關未能證明合憲乃作成違憲宣告；二為確曾檢視此間是否顯然存有限制較少之替代手段，並因確有較不歧視之替代手段而於忽略該手段之範圍內宣告違憲。本號僅為部分違憲宣告，於必要費用未超過法定扣除額之其他情形，定額減除對薪資所得者尚無不公；準此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僅具相對而非絕對之差別，系爭函釋乃無宣告違憲之必要。", "diff": "贊同結論並協力形成可決之多數，屬補充說理。多數意見未明言舉證責任於低標審查下之移轉，亦未明言其確曾檢視限制較少之替代手段，本席予以揭明並據此區辨本號與其他低標解釋。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僅作部分違憲宣告及理由書末段「併此指明」之用意，本席補充其係就稅基流失與財富分配不均之通盤檢討呼籲。", "struct": "1) 客觀淨值原則首度提升至憲法平等權位階，形式審查邁向實質審查 2) 本號為以低標審查宣告違憲之首例，確立具殺傷力的合理審查 3) 其與其他低標解釋之兩項差異：舉證責任之移轉、限制較少替代手段之檢視 4) 僅宣告部分違憲之理由及其對系爭函釋之影響 5) 理由書末段「併此指明」為通盤檢討之呼籲", "guide": "論客觀淨值原則之憲法位階與實質審查轉向，見標題一；論具殺傷力的合理審查及其與既往低標解釋之區別，見標題二及其下1（舉證責任之移轉）、2（限制較少的替代手段）；論部分違憲宣告之範圍與函釋不違憲之連結，見標題三；論末段併此指明之用意，見標題四。註3載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自63年迄今之沿革，可供制度史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745#2": {"one": "部分協同；各類所得均得減除成本費用，獨薪資所得不許，差別待遇過大。", "main": "原因案件雖僅涉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分類，然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綜合所得中，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均係利用既有財產再行創造之所得，取得較為容易卻定有成本費用減除機制，自立耕作漁牧林礦、競技競賽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亦然；相對於薪資所得者無論付出必要費用高低均僅得單一定額減除，縱以簡化稽徵、降低成本為目的正當，此一差別待遇對需支出顯然高於法定額度者仍屬過大。本院過去直接明白提及量能課稅原則者不多，釋字第五九七號僅概括涵蓋於憲法第十九條之下，釋字第六三五號以實質稅負能力表述而未使用該名詞，釋字第六九三號則與本號屬相同之論理模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已將量能課稅原則之內涵法制化；立法過程中王榮璋等委員版本採絕對實額減除，雖符客觀淨值原則，然未顧及薪資所得申報者多達數百萬戶，將致行政成本過大而未能兼顧稽徵成本之均衡。透過賦稅進行所得重分配與稅基形成是否公平係兩回事，不應犧牲租稅公平而令薪資所得者獨自承擔縮小貧富差距之責任。", "diff": "贊成結論並予補充。多數意見僅比較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本席指出其他各類所得亦均有成本費用減除規定，差別待遇更形顯著。多數意見引立法院公報將「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評價為目的正當，本席認為置於四十餘年後之今日頗值商榷，該定額性質上為費用之總額推估甚至擬制，只是實現量能課稅原則的一小步，根本談不上減輕稅負之優惠。", "struct": "1) 各類所得均有成本費用減除機制，獨薪資所得僅單一定額 2) 量能課稅原則於本院解釋之演變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之法制化 3) 絕對實額減除之行政成本問題與立法草案之取捨 4) 貧富差距之回應：所得重分配與稅基公平係兩回事 5) 「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作為正當目的之商榷", "guide": "欲援引各類所得減除規定之對照，見第一點；欲追溯量能課稅於本院解釋之沿革（釋字597、635、693）及納保法第5條立法意旨，見第二點；論貧富差距與租稅公平之關係，見第三點；論立法目的正當性之商榷與定額扣除之擬制性質，見第四點。", "src": "全文"}, "釋字0745#3": {"one": "協同；量能課稅應為獨立憲法審查原則，以平等原則審查將生解讀困境。", "main": "本院以往對量能課稅之憲法定位並不明確：釋字第六九三、五六五、六〇七號解釋將其作為平等原則之下位原則或具體實現，釋字第五九七、六三五號解釋則似將其納為憲法第十九條之內涵；多數意見採前者。本席認為量能課稅之主要基礎應為憲法第十九條，該條除形式之租稅法律主義外，亦隱含租稅法律內容須符合最低程度公平性之實質要求，量能課稅即為其具體可操作之底線；其積極內涵包含客觀淨值原則與主觀淨值原則，消極內涵則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以平等原則審查將生困境：單一定額扣除一體適用於全部薪資所得者確可達成降低稽徵成本之目的，難認欠缺合理關聯，多數意見乃轉個彎，將合理關聯之分析轉為檢視差別待遇與「自力營生」之關聯。以平等原則審查亦將造成將來解讀及執行之困難：邏輯上似要求相關機關拉平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處理方式，然兩者於必要費用之認定有本質差異，將造成窒礙難行。若依量能課稅原則，只須設置適當反映必要費用之機制即可，未必須與執行業務所得完全相同。", "diff": "同意違憲結論，但反對以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作為審查依據。多數意見將量能課稅定位為平等權適用於租稅事件之具體實現或下位原則，本席主張其應以憲法第十九條為基礎而成為獨立之憲法審查原則。多數意見之合理關聯論證須轉換比較對象方能導出違憲結論，且違憲宣告之文字易被解讀為必須比照執行業務所得准許減除一切必要費用，本席認為修法方式不以拉平為必要。", "struct": "1) 本院過去解釋對量能課稅憲法定位之兩種路線 2) 量能課稅應作為獨立憲法審查原則，其基礎在憲法第19條之實質內涵 3) 量能課稅之內涵：積極面之客觀淨值與主觀淨值原則、消極面之差別待遇合理基礎 4) 以平等原則審查之困境：合理關聯難以否定、論證須轉彎 5) 將來解讀與執行之困難，及不以比照執行業務所得為必要之修法建議", "guide": "欲整理量能課稅在本院解釋中之兩種定位，見壹之一至三；論量能課稅應以憲法第19條為基礎，見貳之一至四；論客觀淨值與主觀淨值之內涵，見叁之一（一）（二）；論以平等原則審查之操作困境與轉換比較對象，見叁之二（一）；論將來修法之可行方式（列舉關鍵費用項目設上限、依所得多寡定額度並設例外），見叁之二（三）（四）。", "src": "全文"}, "釋字0745#4": {"one": "協同；差別待遇之真正目的幾乎全在稽徵效率，其正當性即有疑義。", "main": "稅法牽涉國家財政、經濟發展、社會保障等多重面向，立法時須為複雜之技術性判斷與政策考量，故原則上具廣泛立法裁量空間而受高度合憲性推定，我國歷來涉及租稅立法與平等原則之解釋多採合理性基準；惟涉及憲法第七條所列分類、生存權保障（釋字六九四、七〇一）或婚姻制度（釋字六九六）時，則應改採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本案面對之議題係所得稅法對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設下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而非單純薪資所得規定本身之目的正當性，多數意見僅言及後者，難謂周延。財政部所舉六項理由中最在意者為稽徵成本與簡便，若過度偏重稽徵效率而忽視稅負公平性，立法目的之正當性恐有爭議；且其所稱弊端於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或多或少皆可能出現，並非薪資所得必要費用之特有性質，而執行業務者實務上設帳保存憑證者比例不高，絕大多數係按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計算，益證差別待遇欠缺正當性與合理性。修法方向有三：全面實額減除（美國）、實額與定額並立由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德國）、依職業及職務種類分別規定扣除金額；本席認為第二種可兼顧租稅公平與稽徵效率。", "diff": "贊同結論，惟認為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目的正當有商榷餘地。多數意見僅檢討薪資所得規定本身之目的，未論究差別待遇之目的，難謂周延。多數意見認目的正當而僅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本席則主張差別待遇之真正目的幾乎完全在於稽徵效率之追求，故應直接否定其正當性。", "struct": "1) 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之形式／實質二分 2) 租稅立法之審查基準：原則合理性基準，例外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之三種類型 3) 應審查者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而非單一規定之目的 4) 主管機關六項理由之檢討：稽徵效率不足以正當化，所謂弊端非薪資所得所特有 5) 三種修法方向之比較與主張 6) 租稅法律主義之四項內涵，本案僅涉法律優越原則", "guide": "論審查基準之選擇與應採較嚴審查之例外類型，見標題一及註3至6；論差別待遇目的之正當性與財政部六項理由之檢討，見標題二前半；論美、德及類型化三種修法方向，見標題二末段；論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聲請人主張法律保留之誤，見標題三及註12。", "src": "全文"}, "釋字0745#5": {"one": "協同；受僱專業人士不得減除必要費用，妨害專業發展與人才留用。", "main": "現行所得稅法僅許執行業務者減除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受聘僱於事務所之律師、會計師或受聘僱於醫院之醫師則歸為薪資所得而無從減除；隨著醫師、律師業日趨專業而有組成大型機構之趨勢，其服務內容與自行開業者並無太大差別，現制實變相鼓勵自行開業，阻礙專業在機構內發展之誘因。高薪之科技人才勢必有維持智識水準與國際交流之必要費用，而全國薪資所得者一律減除相同之十二萬八千元，不足反映高薪資所得者通常較高之必要費用；政府研議對外籍專業人才提供租稅誘因之同時，不應忽略本國專業人才之合理費用減除。國內貧富差距惡化之最大問題並非薪資所得者繳稅多寡，而在資本利得未能核實合理課稅及稅基流失。財政部七十四年函釋將授課鐘點費一律定性為薪資所得，由民法觀點分析尚有不足：兼任教師就授課內容具完全獨立性而不受校方指揮監督，符合委任關係之特性，且許多兼任教師到處爭取授課機會，已具自力營生性質。", "diff": "贊同結論，屬補充意見。多數意見認系爭函釋合憲，本席雖未表示不同意見，但主張其定性由民法僱傭與委任之區別觀之尚有不足，建議主管機關於檢討費用減除時一併檢討勞務給付性質之歸類。多數意見未觸及專業發展與人才競爭之政策面向，本席補充受僱專業人士與科技人才之處境。", "struct": "1) 受僱之專業人士不得減除必要費用，阻礙專業於機構內之發展 2) 費用不得減除不利留才與延攬人才，租稅誘因不應僅及於外籍人士 3) 貧富差距之癥結在資本利得核實課稅與稅基流失 4) 74年函釋之檢討：委任與僱傭之區別、兼任教師授課內容之獨立性與自力營生性質", "guide": "論受僱律師、醫師與自行開業者之稅制落差，見標題一；論人才外流與外籍專才專法之對照，見標題二；論貧富差距之回應，見標題三；論函釋定性之民法分析與檢討建議，見標題四。本篇為OCR文本，用字有誤識，宜以官網PDF核對。", "src": "全文"}, "釋字0745#6": {"one": "協同（勉強）；寬鬆審查亦可咬人，惟違憲之實際受惠者為高薪資所得者。", "main": "多數意見將量能課稅原則定位為平等權適用於稅法案件時之下位規範，並就租稅事件明示採寬鬆審查標準且從機關功能觀點說明其理由，值得支持；惟未同時明示推定合憲及應由聲請人證立違憲，理由構成較為不足。本號與釋字第七四四號連續採寬鬆與嚴格兩種標準並詳述操作，係本院逐步建立審查標準架構之努力。手段部分存在兩種差別待遇：與執行業務所得相比缺乏實額減除之外部差別待遇，係不應區別而區別；單一定額扣除適用於所有薪資所得者之內部差別待遇，係應區別而不區別。惟現行定額扣除對人數上占八成以上之中低薪資所得者其實既簡便又有實質優惠，徹底改採實額減除雖接近客觀淨值原則之概念卻遠離蒼生，必然大幅增加徵納雙方成本；故多數意見僅認定超過法定扣除額外欠缺實額減除之規範不足部分違憲，此亦係本席勉強支持之主要理由。本號屬附修法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非定期失效，逾期未修法現行規定並不因而失效。", "diff": "對違憲結論僅係勉強支持。多數意見未明示寬鬆審查下推定合憲及由聲請人證立違憲，本席認為理由構成不足而盼未來補充。多數意見未指明本號屬附修法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而非定期失效，本席予以澄清。並提醒實際受惠群體為薪資收入高、有能力產生高費用之高所得者，本號在法律上儘管正確，在政治上及經濟上卻明顯右傾。", "struct": "1) 據以審查之權利：量能課稅為平等權之下位規範 2) 寬鬆審查標準之明示與功能取向理由；推定合憲與舉證責任未明示之不足 3) 有殺傷力的寬鬆審查，及涉及生存權或敏感分類時應改採中度審查 4) 目的合憲（簡化稽徵成本）與財政收入是否得為正當目的之保留 5) 手段之外部與內部兩種差別待遇 6) 對完全改採實額減除之疑慮及宣告違憲之省思 7) 附修法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與未來修法空間 8) 原因案件之救濟途徑", "guide": "論量能課稅之憲法依據與寬鬆審查標準之意涵，見一、二及[2]至[6]；論兩種差別待遇之區辨，見[9]至[11]；論實額減除之疑慮與分配效果之省思，見[12]、[13]；論宣告方式係附修法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及具體修法選項，見四及[14]至[16]；論原因案件之再審與行政法院之兩種處理方式，見五及[17]。註1另就協同、部分協同意見書之名稱區別提出體例主張。", "src": "全文"}, "釋字0745#7": {"one": "部分不同；定額扣除為租稅簡化下之概算，未逾容許範圍，尚不違平等原則。", "main": "租稅領域立法者有較大立法裁量，涉及平等原則之稅務案件除涉及生存權、婚姻家庭等重大基本權外，向採寬鬆審查標準。量能課稅一詞尚未成為明確用語，既一般以平等原則之下位概念視之，逕依平等原則審查即可。租稅核課為大量行政，稽徵資源有限，類型化與概算化（總額化）為租稅簡化之可利用手段，僅須分類標準與按實質稅負能力課稅之目的具合理關聯，且悖離之程度尚在可容許範圍即可。薪資所得特別扣除應解為含有推估與必要費用額度相當之定額扣除法，其立法目的除減輕稅負與簡化稽徵外，亦有必要費用總額推估之性質。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於專業性、獨立性、自負盈虧及成本費用負擔上存有結構性差異，且薪資所得申報戶數達五百萬戶以上，以自力營生為分類標準難謂欠缺合理關聯；在定額額度與必要費用額度相當之情形下，不許超額實額減除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本解釋意旨亦有不明：客觀淨值究指絕對淨值或相對淨值？若屬後者，立法者本得裁量得減除之項目與最高額度，則系爭規定何以違反該要求？", "diff": "不贊同多數意見之違憲結論。多數意見認定額扣除因不許超額實額減除而違反客觀淨值原則，本席認為在定額與必要費用額度相當之情形下，其差別待遇仍在租稅簡化可容許範圍內。並質疑多數意見所稱客觀淨值究係絕對或相對意旨不明；又要求定額之外另須有列舉或其他方式，較其他各類所得僅有實額扣除一種，反造成另一差別待遇。", "struct": "1) 租稅領域立法裁量較大，涉平等之稅務案件向採寬鬆審查 2) 量能課稅宜逕依平等原則審查；租稅簡化下之類型化與概算化 3) 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差別待遇之所在 4)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立法目的與其必要費用總額推估性質 5) 兩類所得本質不同而得為差別對待，分類與目的具合理關聯 6) 本解釋客觀淨值意旨不明及新生差別待遇之質疑 7) 結論：宜參酌外國立法例檢討以免再起爭訟", "guide": "論審查標準與立法裁量，見標題一；論租稅簡化、類型化與概算化之法理及學說引註，見標題二及註6至8；論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立法沿革與立法理由，見標題四及註9、10；論兩類所得之本質差異與稽徵與司法實務之判斷標準，見標題五及註12至15；論客觀淨值絕對／相對之質疑，見標題六；論超額定率遞減法、定率扣除法、特定項目核實扣除法等外國立法例，見標題七。", "src": "全文"}, "釋字0745#8": {"one": "不同；本號將擴大所得不均，稅收缺口與配套均未充分考量。", "main": "社會的安定、民主發展與人權較之稅捐公平應更為重要，而課稅規定不當是所得嚴重不均之主要原因之一；多數意見僅由客觀淨值原則單面切入，未正視本件解釋所必然產生之擴大薪資所得者間所得不均與貧富差距之結果。本院說明會後財政部以比照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低標百分之二十試算，稅收將減少約四百七十八億元，並稱目前財政不足情況下尚無適當財源可資彌補，多數意見未納入充分考量；若薪資所得者要求比照執行業務者列報車輛相關費用，單就交通費一項，所得淨額一千萬元以上者每戶年減稅約四十五萬元，合計約五十億元。多數意見主張於增加實額扣除後仍保留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然其他各類所得並無類似規定，此與其所主張之客觀淨值原則亦有矛盾。當務之急應為檢討現行諸多免稅減稅措施、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其費用標準是否過於寬鬆、書面審查是否浮濫，以擴大稅基改善所得不均。就函釋部分，兼任教師未如專任教師受保障，性質與執行業務人員相類，其鐘點費宜認屬執行業務所得。", "diff": "對本件解釋全部無法贊同。多數意見以客觀淨值原則導出違憲結論，本席認為其未權衡稅收缺口、財源補充與擴大所得不均之後果，且可能因無補充稅源而需提高全體所得者稅負，反不利中低薪資所得者。多數意見認系爭函釋合憲，本席認為兼任教師鐘點費及演講費、出席費、調解鑑定費宜認屬執行業務所得，函釋內容有可議。並指出保留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客觀淨值原則自相矛盾。", "struct": "1) 社會安定、民主發展與人權優先於稅捐公平；本號擴大所得不均 2) 稅收影響數（約478億元）與財源補充未經考量，並以交通費一項試算高所得者受益 3) 保留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客觀淨值原則之矛盾 4) 當務之急為檢討免稅減稅措施與查核辦法、擴大稅基 5) 函釋部分：兼任教師鐘點費宜認屬執行業務所得，應全盤檢討所得分類", "guide": "論所得不均優位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第18項，見一之（一）；欲引用478億元試算、交通費減稅估算及財政部表1、表2，見一之（二）與文末兩表；論保留特別扣除額之內在矛盾，見一之（三）；論查核準則與費用標準浮濫致稅基流失，見一之（四）及註1；論函釋與所得分類之全盤檢討，見標題二。本篇為OCR文本，用字有誤識，宜以官網PDF核對。", "src": "全文"}, "釋字0746#1": {"one": "協同；滯納金為附帶給付，既非利息亦非處罰，本質上即不應加計滯納利息。", "main": "滯納金之法律性質學理與實務見解不一，有行為罰、漏稅罰、附帶給付、督促履行之壓力措施、剝奪利息利益、行政執行罰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怠金乃至違約金等說，其定性不易，故其加徵是否合憲之解釋自有難度。德國法將滯納金定位為租稅債務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係因繳稅到期日屆至仍未繳納時督促履行主給付義務之獨立壓力手段，而非強制手段，其目的在預防作用而不具處罰性質，依法自動發生而不問可歸責，並無核定程序。滯報金係提出稅捐聲明之特別壓力手段，其發生階段、最高額限制與救濟程序均與滯納金不同，惟兩者同屬附帶給付且均不得加計利息。強制金（怠金）係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行政法強制手段，與屬獨立壓力手段之滯納金尚屬有別，將滯納金解為與怠金相類值得商榷。既認滯納金屬附帶給付，從本質而論即不應加計滯納利息，並參諸民法第二〇七條禁止複利及第二三三條第二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意旨，現行加計滯納利息之規定確有檢討必要。", "diff": "贊同違憲結論，惟就多數意見將滯納金定性為「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有所保留：怠金屬行政法上之強制手段而滯納金屬獨立壓力手段，兩者尚屬有別。多數意見係以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性質而認再加徵利息係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本席主張逕以滯納金屬附帶給付、附帶給付不得加計利息即足以說明其違憲，無須繫於是否兼具遲延利息性質。", "struct": "1) 滯納金法律性質之學說整理與德國法之附帶給付（從給付義務）定位 2) 滯納金與滯報金性質之比較，及釋字356、616對滯報金定性之回顧 3) 滯納金與怠金（強制金）是否相類之商榷 4) 滯納金不得加計利息：附帶給付之本質、民法禁止複利與利息不生遲延利息之法理", "guide": "欲整理滯納金定性之各家學說，見標題一前半及註1至8；欲援引德國租稅通則第240條、第218條之運作與附帶給付比較表（滯報金／滯納金／利息／強制金之發生原因、性質、比率），見標題一後段表列；論與滯報金之區別及釋字356、616之對照，見標題二；論與怠金之區別及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見標題三；論不得加計利息之論據與民法第207、233條，見標題四。", "src": "全文"}, "釋字0746#2": {"one": "協同；滯納金就是滯納金，不是怠金；加徵比率與間隔屬立法政策。", "main": "多數意見稱滯納金「與怠金相類」欠缺進一步說明，恐易生混淆：怠金有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法定上下限、得連續裁處、原則須先告戒且有裁量空間，滯納金則依法當然發生、以應納稅額為基準按時間逐步加徵，故無設上下限之必要，亦不能執怠金上限三十萬元指摘滯納金無上限違憲；倘設上限，稅額愈高者愈無懼於加徵，反有害制度本意。加徵之間隔日數、比例與上限應視國家財政狀況、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由行政與立法機關決定；關稅法、藥害救濟法之規定各異，美國內地稅法與德國租稅通則之比率與我國差異亦非過大，法規中之數字規定原則上應留給政治部門，不宜以類似菜市場喊價之方式決定合憲違憲。就系爭二函釋，縱再以平等原則審查亦無違憲，可以應納稅額一千萬元列舉A至E五種情形說明其差異均源於是否復查、是否合法訴願及是否如期納稅，難謂針對相同事物恣意為差別待遇；且函釋對人民有利，釋憲時亦得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diff": "贊同全部結論，屬補充。認多數意見「與怠金相類」之表述欠缺說明，主張兩者僅督促功能相類而無須為相同設計。就多數意見理由書「併此指明」部分，本席認為僅屬立法政策之呼籲，並非未檢討修正即可能違憲之警告性宣示。並反對以平等原則指摘系爭函釋而使聲請人負擔更多滯納金之見解。另主張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等四項規定就滯納金及滯（怠）報金加徵利息部分，雖非本件解釋客體，亦應於修法時一併刪除。", "struct": "1) 「與怠金相類」之澄清：範圍、告戒、裁量與加徵方式之四項差異，及設上下限之弊 2) 「併此指明」僅屬立法政策呼籲而非警告性宣示；關稅法、藥害救濟法及美德立法例之比較 3) 系爭函釋以平等原則審查亦無違憲：A至E五例之具體試算 4)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釋憲程序之參酌 5) 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等四項規定應一併刪除", "guide": "論怠金與滯納金之制度差異及原因事件金額之對比試算，見貳；論加徵間隔與比率屬政治部門判斷及美國內地稅法第6651條、德國租稅通則第240條之比較，見參；欲援引A至E五例之滯納金試算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論述（含吳庚大法官釋字271號不同意見書），見肆；論應一併刪除之所得稅法、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四項規定，見伍。", "src": "全文"}, "釋字0746#3": {"one": "協同；寬鬆審查下之合憲不等於認同，系爭規定潛在違憲應及早修法。", "main": "稅法牽涉國家財政、經濟發展、社會保障等多重面向，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裁量並適用合憲性推定與較寬鬆之審查基準，本號以低密度適用比例原則堪稱妥適。美日之審查基準內容往往已包含比例原則與審查密度之觀念，而比例原則本身並非完整自足之審查基準，須與審查密度搭配；本號展現比例原則與合理性基準之結合，可謂德、美、日違憲審查基準之接軌。惟寬鬆審查下之合憲僅係基於對政策決定者之尊重，並非意味多數對系爭規定咸表認同：理由書第二段之告誡實暗示系爭規定蘊含違憲可能性，蓋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換算年利率高逾百分之一百八十，所造成之損害與所獲利益顯失均衡，似不符比例性要求。財政部賦稅改革委員會早於一九八九年即完成修正草案，建議調整為每逾一日加徵萬分之五、最高不超過應納稅額之半數，惜遭束諸高閣。滯納金一旦定性為執行罰，主要涉及行政執行，而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與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均為優先適用之明文，且執行罰（怠金）僅適用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二法競合之疑義宜通盤檢討。", "diff": "贊同全部結論，惟強調寬鬆審查下之合憲僅係對立法及行政部門之尊重，並直指系爭規定就比例性要求似有違反而具潛在違憲性，籲立法相關部門及早修法。多數意見將滯納金定性為執行罰，本席指出其與行政執行法第一條之適用關係存有齟齬，多數意見未論及。就因有無合法訴願而生之滯納金差異，本席另提四項理由說明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struct": "1) 比例原則與合理性基準之結合，違憲審查基準之接軌 2) 寬鬆審查下之合憲：多數之疑慮、潛在違憲性與賦改會1989年修正草案 3) 滯納金定性為執行罰與行政執行法第1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競合疑義 4) 因有無合法訴願致滯納金計算差異之四項正當化理由", "guide": "論比例原則須與審查密度搭配及三階段審查基準之接軌，見標題一；欲援引「潛在違憲性」之論述與賦稅改革委員會1989年修正草案（每逾1日萬分之五、上限半數），見標題二及註4；論滯納金定性與行政執行法適用競合，見標題三；欲援引滯納金差別待遇合乎平等原則之四項理由（未訴願者主觀無不服、訴願之自我審查功能、暫緩執行與加徵不能並存、救濟終結後仍加徵利息），見標題四。學說各家對滯納金性質之整理見註5。", "src": "全文"}, "釋字0746#4": {"one":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系爭二函釋欠缺法律依據且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 "main": "贊同滯納金規定合憲及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之結論，惟低標審查之論理猶須補強：理由書於認定加徵滯納金有助於目的達成後，逕以另有延期分期或實物抵繳而認「尚非顯然過苛，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過於簡略，易使人誤會低標審查可全然不檢驗必要性，或誤以為手段非顯然過苛即足認具合理關聯，宜增補滯納金制度行諸多年應堪推定其確有相當效用之語。滯納金既非行為罰即無需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惟具體適用於個案時仍不能完全排除有個案顯然過苛而違憲之可能。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僅規範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何曾授權減免滯納金；是否暫緩執行與是否加徵滯納金本為兩事。系爭函以曾否合法訴願作為得否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基礎，復以曾否遵期繳交應納稅款之半數作為滯納金數額之基礎，均無由以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自相關法律解讀得知，實屬主管機關之便宜決定。", "diff": "就滯納金合憲及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之結論表示協同，惟認低標審查之論理過於簡略而應補強，並保留個案顯然過苛而違憲之可能。就系爭二函釋合憲之結論表示不同意見：多數意見認其符合相關法律立法意旨而與租稅法律主義無牴觸，本席認為其增加法律所無之內容、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struct": "1) 低標審查中合理關聯之論理應補強，避免誤以為手段非顯然過苛即具合理關聯 2) 滯納金非行為罰故無須設合理最高額，但不排除個案顯然過苛而違憲 3) 系爭函欠缺法律授權：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與加徵滯納金本為兩事 4) 甲、乙、丙三例所示之不合理差別待遇與公法上不當得利 5) 結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公布日起不再援用", "guide": "論低標審查應如何補強及本院以往鮮少檢視狹義比例性之先例，見標題一及註4；論行為罰須設合理最高額、漏稅罰無須設上限之解釋先例分類，見標題二及註5、6；欲援引甲、乙、丙三例（1000萬元應納稅額之滯納金分別為0元、75萬元、150萬元）之試算與法律保留之論證，見標題三。", "src": "全文"}, "釋字0746#5": {"one": "滯納金合憲部分敬表同意並補充，惟兩函釋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main": "本意見先確認本院於涉及憲法第19條納稅義務之案件向採寬鬆審查，再並列釋字第356號、第616號（滯報金）與第472號、第568號、第683號（滯納金）解釋，指出歷來解釋均未否定滯納金制度本身，但亦均未為定性，本號始認其與怠金相類並兼具遲延利息性質。其次引德國租稅通則第240條Säumniszuschlag與第152條Verspätungszuschlag之規定與通說，說明前者不以過失為要件、後者為推定過失責任，本號解釋區別滯納金與滯報金固非無據。惟法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經釋字第616號宣告違憲，而「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最高15%卻獲合憲，此項落差能否僅以性質不同即予合理化，本號未為深入交代。就比例原則，指出多數一方面認制度合憲、他方面又要求檢討加徵方式，陷入無法操作之困境，最終僅能藉寬鬆標準僅審查適當性。就系爭函一，以三名應納稅額同為一千萬元之納稅義務人最終負擔一一五○萬、一○七五萬與一千萬之差異，論證函釋使相同稅額者僅因是否及如何提起行政救濟而滯納金重大不同，且無法律或授權依據，難謂無違租稅法律主義，並有牴觸平等權之虞。", "diff": "多數就系爭函一僅審查其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未一併考量平等原則，本意見認此一審查框架已非無疑。多數就系爭規定一、二作成合憲結論，卻又要求有關機關就間隔日數與比率檢討修正，本意見指其自陷矛盾。", "struct": "1) 確認稅捐事項違憲審查向採寬鬆標準之基調 2) 並列滯報金與滯納金之歷來解釋，指出本號始為滯納金定性 3) 引德國租稅通則第240條、第152條及通說檢驗此項定性 4) 指摘滯報金與滯納金憲法待遇落差未獲說明，並揭示比例原則之操作困境 5) 以三名稅額相同納稅義務人之計算例論證系爭函一違租稅法律主義並有違平等權", "guide": "引用寬鬆審查基調與定性沿革，看「壹」與「貳」；德國法比較與定性檢驗，看「參」第三、四點及註7至註11；比例原則無法操作之批評，看「肆」；函釋違憲之甲乙丙三例與結論，看「伍」第二至第四點。", "src": "全文"}, "釋字0746#6": {"one": "滯納金未設上限應屬違憲、函釋亦違憲；贊同滯納金不得加計利息。", "main": "本意見主張滯納金係針對「應納未納」此一行為所設之間接強制手段，應屬怠金之一種而具行為罰性質，依釋字第616號、第685號就行為罰未設合理最高額即宣告違憲之意旨，系爭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亦應違憲。其以三組數據檢驗比例原則與體系正義：低利率下三十日之遲延利息不及應納稅額千分之一，而滯納金上限達15%，兩者相差一百五十倍；民事執行費用僅千分之七，滯納金為其二十餘倍；行政執行法第30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怠金最高三十萬元，而滯納金隨稅額增加無累退亦無上限。並指逾三十日後不論遲延多久均止於15%，反使納稅義務人思拖延，正解應為大幅延長計算期間、大幅降低初始比率、按遲延日數累進並設合理最高金額。就兩函釋，以表1所列三類型說明其以與滯納事實無關之是否提起訴願、是否繳納半數，區分滯納金為零、半數或全額，係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助長不自動納稅並鼓勵爭訟，且僅對提起訴願之部分人民有利，違租稅法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要求稽徵機關於繳款書送達時主動告知函釋內容。協同部分則謂滯納金如同利息不另生利息，並認稅法內外凡行為罰性質而加徵遲延利息之規定，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規費法第20條第2項，均有違憲之虞。", "diff": "多數認滯納金與怠金相類而非行為罰，故不受釋字第616號合理最高額要求之拘束，本意見認怠金本即行為罰之一種，結論應為違憲。多數認函釋係在法律之外對人民有利之減免而合憲，本意見認其僅利於提起訴願者，非對全民有利，仍屬違憲。", "struct": "1) 由滯納金非稅捐、係針對行為之怠金定性出發，援釋字第616號、第685號要求合理最高額 2) 以遲延利息、民事執行費用、怠金上限三組比較檢驗比例原則與體系正義 3) 提出延長期間、降低初始比率、累進計算並設上限之修法方向 4) 以表1三類型論證函釋以命令變更法律並違平等原則，兼及公開透明與便民要求 5) 就滯納金不得加計利息表示協同，並推及其他行為罰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 "guide": "滯納金定性與四項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論證，看「一」；函釋部分之三類型分析與便民要求，看「二」及文末表1；加計利息之協同理由與外溢至空污法、規費法之提醒，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46#7": {"one": "同意滯納金合憲，惟函釋無法律依據逕免滯納金，違依法納稅之本旨。", "main": "本意見先定位稅捐稽徵法第20條為滯納金徵收基準、加徵期間與滯納期滿移送執行之統一規定，並坦承其設計有疑義：三十日屆滿後即停止計徵，與滯納金作為促使履行之必要手段、應持續施壓之性質不全相符，且計徵比率與期間未以稅目、稅額高低為考量，又無合理最高額限制，難免個案過苛。惟因稅捐稽徵法第26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就不可抗力、經濟弱勢或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設有延期、分期或實物折抵而免加徵滯納金之機制，且溢繳滯納金及其利息可因重新核算而退還，故仍贊同合憲結論。就函釋部分，指出提起行政救濟固不以繳納稅款為必要，但救濟程序進行中並非阻卻繳款期限屆至之事由，稅捐稽徵法第39條僅生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效果，不得作為減免滯納金之法律依據。兩函釋將納稅義務人分為未合法訴願依全額計徵、合法訴願而未繳半數依半數計徵、合法訴願且已繳半數則免徵三類，其中第二、三類係主管機關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下，將減免利益歸屬於有能力卻遲延繳稅者，與立法目的不符並違憲法第19條依法納稅之本旨。", "diff": "多數認兩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違，本意見認滯納金之減免須有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本意見並強調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救濟程序作為暫時或永久規避稅款與滯納金之手段。", "struct": "1) 定位系爭規定為滯納金計徵之統一規範，並坦陳其比率、期間與無上限之設計疑義 2) 以延期、分期、實物折抵及溢繳退還機制排除個案過苛，據以贊同合憲結論 3) 論行政救濟不阻卻繳納期限屆至，第39條僅為暫緩執行而非減免依據 4) 將兩函釋適用結果分為三類，指第二、三類為無法律依據之減免 5) 結論主張主管機關應依法追繳全額稅款本息與滯納金，不得逕予減免或推緩", "guide": "合憲結論之支撐理由與比較法依據，看前二段及註2至註4所引美國內地稅法典第6651條、第6656條與德國租稅通則第240條；行政救濟與第39條之關係，看第三段；函釋三分類與違憲論證，看引述兩函釋後之各段及註7。", "src": "全文"}, "釋字0746#8": {"one": "每2日1%滯納金過苛違憲；函釋無關租稅法律主義，係違法律優位原則。", "main": "本意見先歸納本院處罰過苛審查之三組標準：釋字第641號、第669號、第685號、第716號之個案過苛與適當調整機制，釋字第356號、第616號之合理最高額限制，以及釋字第669號、第356號、第616號將處罰性質與違規情節輕重納為考量。據此認滯納金不問名稱為何，對人民即係遲延繳納之不利益即處罰，而遲繳稅款既非犯罪亦非漏稅，可苛責性最高僅與違反作為義務相當，卻依應納稅額固定比率加徵，換算年息高達182.5%，且未設絕對金額上限，通案已過苛，延期、分期、實物抵繳亦非針對金額實質過重所設之減輕機制，個案亦無調整可能。多數自陳應就間隔日數與比率檢討修正，實已顯露違憲疑義，卻仍以合憲作結，未貫徹以往標準。就系爭函，認多數既已將滯納金定性為怠金加遲延利息，則其與租稅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毫無關聯，本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關，多數謂「尚無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反隱含滯納金屬稅捐，前後矛盾。函釋將加徵情形區分為四種，增設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或條件，違憲法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而應無效；並認本院係抽象法規審查，縱結論對聲請人更為不利，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diff": "多數以怠金兼遲延利息之定性推導合憲，本意見認定性不能豁免金額是否過苛之檢驗。多數在租稅法律主義框架下審查函釋並宣告合憲，本意見認該框架選錯，正確依據為憲法第172條，且函釋應立即失效回歸法律規定。", "struct": "1) 歸納本院過苛審查之三組標準（個案過苛與調整機制、合理最高額、處罰性質與情節輕重） 2) 就滯納金之性質、加徵額度與有無調整機制逐一檢驗，認通案與個案均過苛 3) 指多數要求檢討之文字已生違憲疑義而未貫徹既有標準 4) 論滯納金既非稅捐，系爭函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關，並揭示多數論理之內在矛盾 5) 依憲法第172條及釋字第172號、第268號、第406號認函釋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無效，並說明抽象審查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 "guide": "過苛審查標準之整理，看「壹」一之（一）至（三）；滯納金性質與年息182.5%之計算，看「壹」二之（一）（二）；調整機制不足之論證，看「壹」二之（三）（四）；租稅法律主義無關之論證，看「貳」一；法律優位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討論，看「貳」二至五。", "src": "全文"}, "釋字0746#9": {"one": "滯納金上限僅賴函釋，違法律保留；每2日1%過苛且不合時宜，應屬違憲。", "main": "本意見指稅捐稽徵法第20條僅規定逾三十日移送強制執行，該規定無法解為滯納金之上限，多數所援財政部82年台財稅第811688010號函由此推出最高15%，已逾越文義而係為避免滯納金過高所作之合理解釋，滯納金上限實無法律明文而全賴函釋執行。滯納金上限涉及公權力行使界限與財產權保障，屬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應由法律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此種便宜作法不宜長久存續（援釋字第707號意旨），多數未藉此機會宣告違憲，為德不卒。其次指每逾2日加徵1%之規定制定於民國65年，迄今逾四十年而社會經濟與利率變動劇烈，折合年利率182%為全世界所獨見，相較德國以月為單位每月加計1%，累計速度為其十五倍；且15%上限於三十日內即達，於本號解釋取消滯納金加計利息後，再拖欠亦無額外負擔，反失督促履行之效果，故計算方式應與是否加計利息互動並一併重新考慮。末就審查密度表示，財稅經濟事務雖採低度審查，但立法行政決定未必深思熟慮，或受本位主義與利益團體影響，釋憲者不應完全放手；延期繳納與實物抵繳能否獲准繫於行政裁量，對一時無力繳納或需時日變賣財產者，過苛計罰使其全無喘息空間，僅具懲罰性而喪失督促功能。", "diff": "多數僅於理由中呼籲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本意見認於法律未修改前難以期待因個案適用結果而檢討，應直接宣告違憲。多數以延期、分期、實物抵繳認個案過苛已有出口，本意見認該等機制實務上取決於行政裁量而不足恃。", "struct": "1) 論15%上限僅存於函釋而無法律明文，違法律保留並援釋字第707號之不宜久存意旨 2) 以立法年代、年利率182%與德國每月1%之比較，論計算方式過苛且不合時宜 3) 指出取消滯納金利息後更應重設計算方式，否則喪失督促功能 4) 反對財稅事務完全放手之審查態度 5) 論延期、分期、實物抵繳不足以緩解過苛", "guide": "法律保留爭點與財政部82年函釋之評析，看「一」；比率過苛、比較法數據與督促功能之討論，看「二」及註1黃茂榮文、註2陳敏文；審查密度與救濟機制不足，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47#1": {"one": "贊同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惟解釋文末句宜改為明定時效之條款。", "main": "本意見指出本解釋以憲法第15條為基礎，將先例所示「因公共利益遭受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之客觀原則，昇化為可執行之主觀權利，樹立財產權保障之新里程碑。究其實際，乃在變更原因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所持「人民無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見解，一方面印證法令違憲審查與裁判違憲審查僅一線之隔，他方面顯示大法官正透過解釋標的之界定朝憲法訴願方向邁進。本件係因非將系爭規定二納入整體評價不足以判斷聲請意旨有無理由，乃併列為解釋標的，並藉以貫徹補充釋字第440號而非釋字第400號之意旨。就時效，本解釋兼採通案（自知悉時起一定期間並自完工起一定較長期間）與個案（送達後三個月）之雙軌諭知，兼顧法安定與聲請人救濟，堪稱允當。惟解釋文末句「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徒增困擾，蓋前文既已諭知立法者應明定時效，縱逾期未修法亦不表示得無限期行使，建議改為明定自知悉起一年、自完工起十年之時效，並依權力分立動態平衡理論說明該時效僅於立法院逾期未修法時適用，立法院嗣後仍得修法排除，無侵害立法裁量之虞。", "diff": "本意見與多數之差異不在是否創設請求權，而在解釋文與理由書末句之處理：多數留下開放式諭知，本意見主張以具體時效條款取代，以有效催生修法並建構釋憲機關與立法機關之良性互動。", "struct": "1) 定位本解釋將客觀補償原則轉化為主觀權利之意義 2) 指出其實質為變更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並趨向憲法訴願 3) 說明納入系爭規定二之理由及其補充釋字第440號之脈絡 4) 肯定通案與個案雙軌時效諭知 5) 批評解釋文末句並提出替代條文與權力分立動態平衡之理據", "guide": "權利性質轉化與見解變更之論述，看「一」及註4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理由；雙軌時效諭知與末句修正建議，看「二」及註7至註11。", "src": "全文"}, "釋字0747#2": {"one": "贊同創設請求權，惟質疑第11條納入整體觀察，並求釐清時效期間與起算。", "main": "本意見以比較表區分四種請求權：本解釋創設之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一般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之土地一併徵收請求權（質的一併之完全徵收）、土地法第217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殘餘地一併徵收請求權（量的一併之全部徵收）、土地法第216條之接連地相當補償請求權，就法律依據、性質、要件與請求程序逐項對照，並指出其請求對象（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與所處徵收程序階段不同，性質上應予區分。其次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僅為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第57條第1項為其特別規定，本件因準用徵收程序始須在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中尋找準用依據，將僅供準用之第11條置於第57條第1項之前並以整體觀察指其違憲，似過度擴張該條規範功能，亦不符其規範意旨，有過苛之嫌。就消滅時效，認本件請求權為具財產權性質之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請求權人為人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十年而非五年；起算點因法無明文而存在漏洞，可類推民法第128條，惟客觀說、主觀說與折衷說在學說與實務上見解不一，宜與期間長短一併委由立法自由形成。末認第57條第1項與第2項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與起算要件之設計如無顯失公平即無庸一致，故本解釋要求檢討修正第2項一年期間之意旨仍有推敲餘地。", "diff": "多數以整體觀察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一併納為違憲宣告對象，本意見認該條與原因案件無直接關涉，僅具準用地位。多數要求併同檢討第57條第2項之一年時效，本意見認第1項與第2項性質有異，期間與起算不必一致。", "struct": "1) 以四種徵收（補償）請求權之比較表釐清本件請求權之定位 2) 質疑第11條納入整體觀察之妥適性並說明其僅為準用依據 3) 論本件公法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十年期間 4) 梳理時效起算之客觀說、主觀說、折衷說及我國學說與實務判決、決議 5) 主張期間與起算宜一併委由立法形成，並質疑第2項一年期間應否一併修正", "guide": "四種請求權之區分與比較表，看「一」及註6至註13所引史尚寬、溫豐文、楊松齡、陳立夫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第11條納入之爭點，看「二」；時效期間與起算之學說實務整理，看「三」及註14、註18至註25。", "src": "全文"}, "釋字0747#3": {"one": "贊同解釋，並歸納立法不作為違憲審查之三階段基準。", "main": "本意見歸納本解釋三項特色：從憲法上權利保護規範確立立法者之作為義務、宣告立法不作為之規範不足與憲法意旨不符、呼籲限期修法並就逾期未修法設有處理。就審查客體，說明系爭規定一僅強調協議價購先行程序，關鍵在第57條第1項，並依釋字第445號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意旨及釋字第737號整體觀察方法，將之納為解釋客體。就財產權內涵，梳理釋字第336號首度使用特別犧牲一詞、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確立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說明本解釋將保障範圍擴及所有權喪失以外之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並依受損程度不同而異其補償。就審查方法，由釋字第477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第737號、第739號歸納出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基準為：先確認立法者有憲法上作為義務，再宣告規範不足與憲法權利保障意旨不符，最後呼籲檢討修正；並以違反立法義務持續相當時間且無正當理由、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等類似制度相比保障明顯不周，套用於本案。就效力，因僅宣告規範不足而原規範仍屬有效，故命一年內修法，逾期則依解釋意旨行之，修正何一條文屬立法自由形成。", "diff": "本意見與多數結論一致，屬補充性質，差異僅在系統化補充審查客體擴張之依據、特別犧牲之解釋沿革，以及多數未明示之立法不作為審查基準與其要件。", "struct": "1) 揭示本解釋三項特色 2) 說明審查客體由第11條擴及第57條第1項之依據 3) 梳理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保障之解釋沿革 4) 由六號解釋歸納立法不作為違憲審查之三階段基準並套用於本案 5) 說明規範不足宣告之效力設計與立法自由形成空間", "guide": "三項特色，看「壹」；客體範圍與重要關聯性，看「貳」；爭議界定與現行類似法制之列舉，看「參」；財產權內涵沿革，看「肆」；立法不作為審查基準，看「伍」及註3至註6所引釋字第610號、第694號、第683號、第737號各意見書；效力，看「陸」。", "src": "全文"}, "釋字0747#4": {"one": "贊同創設憲法上徵收請求權，但反對該請求權受消滅時效限制。", "main": "本意見強調本解釋首次宣示人民在特定條件下有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與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僅宣示國家之徵收或補償義務不同，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土地法第217條所賦予之法律上權利有別。該請求權有三項要件：國家或其事業設施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上空或地下、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特別犧牲、未予補償；僅有具體計畫尚不符合已實際穿越之要件。就有無必要創設，回應民法侵權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與國家賠償未必周全之疑慮，並指國家就未來繼續穿越使用如未辦理徵收仍無正當權源，賦予徵收請求權可使國家取得後續合法權源、人民獲得補償而達雙贏，兩者並存不衝突。就外溢效應，認第57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基於相同憲法理由亦應提升為憲法上權利，且實際使用地面之侵害程度較穿越為高，更應賦予請求權。就時效，反對多數之諭知，認該請求權係排除侵害權能之一環而附隨於土地所有權，穿越狀態持續存在時不因期間經過而消滅，且依多數設計，憲法上權利之時效反短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十年，輕重失衡。就個案救濟表示贊同，並指穿越狀態仍在持續而現仍滿足要件，且該權利為本解釋所新創，聲請人日後請求並無法律適用困難。", "diff": "多數認請求權為維護法安定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並委由立法裁量，本意見認其不應受消滅時效限制。本意見另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在實體上並無重要憲法意義，本號解釋重點全在第57條第1項。", "struct": "1) 對照本院先例，說明本解釋首創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 2) 區辨法律上權利與憲法上權利 3) 拆解請求權三項要件並回應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國家賠償取代之質疑 4) 論外溢至第57條第2項及使用地面之情形 5) 反對時效限制並以行政程序法十年期間論證輕重失衡 6) 說明個案救濟宣示之可行性與時際問題", "guide": "第11條與第57條各項之定位，看意見書前四段；憲法上權利之首創、要件與替代請求權之討論，看「壹」一至四；外溢效應，看「壹」五；反對時效之論證，看「貳」一；個案救濟與時際適用，看「貳」二。", "src": "全文"}, "釋字0747#5": {"one": "勉予贊同，主張宜由公路法保護不足切入，並以應徵收時點計算補償。", "main": "本意見指系爭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覆蓋原土石層超過三十五公尺不予徵購」於法無據，該標準可能係隧道直徑一點五倍之工程慣例且屬通案適用，故多數認其僅為行政處分而非釋憲客體，難以贊同；且隧道既為道路之一部，本應變更都市計畫為道路用地並登記區分地上權，因不予徵購而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係倒果為因，紊亂法體系。就切入點，主張聲請人已指摘公路法保護不足，公路法應在確定終局判決潛在應審酌之範圍，若直接以公路法保護不足為由賦予補償請求權，一方面可仿大眾捷運法第19條使公路取得穿越權源，避免國家繼續被指為不法侵害而負國家賠償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責任，另方面使土地所有權人直接請求合理補償而不必迂迴經由徵收地上權，可創造三贏；多數之作法未能根本解決需用土地人無權使用之事實，留下爭訟空間，為德不卒。就時效，援釋字第107號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及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無時效、第179條不當得利於侵害持續中之處理，認重點不在徵收請求權時效長短，而在徵收價額應以應徵收而未徵收之時點計算並加計自該時點起之法定利息，並認第57條第2項工程完工一年內請求之期間顯然過短而不符比例原則。末就協議價購，主張議價金額若等於或低於徵收價額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diff": "多數迂迴由土地徵收條例創設請求權並就公路法部分不予受理，本意見主張應以公路法保護不足為切入點，並批評納入與否之取捨標準難謂合理。多數認都市計畫說明書該部分為行政處分，本意見認其具通案標準性質而非無法規性質之疑義。多數著重時效期間，本意見認重心應在徵收價額之計算時點。", "struct": "1) 檢討三十五公尺標準之依據與法令性質，並指出徵購與都市計畫變更之順序遭倒置 2) 肯定個案三個月申請徵收之救濟諭知 3) 主張應由公路法保護不足切入以同時解決權源與補償，創造三贏 4) 指出本解釋留下國家賠償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殘留爭訟 5) 以釋字第107號與民法規定重構時效問題並主張以應徵收時點計算徵收價額 6) 附論協議價購金額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guide": "都市計畫說明書與三十五公尺標準，看「一」1至4；公路法切入與三贏論、殘留爭訟，看「二」1至3；時效、釋字第107號與徵收價額時點，看「二」4至7；協議價購金額之正當程序，看「三」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等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747#6": {"one": "贊同解釋，肯定其彌補補償法制不足並擴張公法上權利。", "main": "本意見指本解釋承認徵收之外特別犧牲亦屬獨立之補償原因，惟並未完全推翻補償法定原則，而是從賦予徵收請求權之角度切入使人民得以獲得補償，非謂人民得直接依憲法財產權保障就特別犧牲請求補償；多數實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與第2項之體系解釋，由第2項既賦予請求徵收所有權之權，推出第1項亦應承認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並以日本憲法第29條第3項及最高裁判所昭和43年河川附近地制限令事件判決為對照，說明該國通說與判例容許在法令欠缺補償規定時直接依憲法請求補償，而我國憲法無類似明文，實務與學界傾向否定，故本解釋為特別犧牲之補償加開一扇門。就救濟方法，逐一檢視國家賠償須具備公務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且舉證困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與適用尚有爭議、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因公路既成而實務上難以滿足，指本解釋所引進之徵收請求權係在現行機制外增加一種可行方法且不排除其他方法。並從二次大戰後公法上權利逐漸擴大、與私法上權利區別相對化之趨勢，將本解釋與大法官由憲法第22條導出隱私權、人格權、姓名權等發展並列，稱其為一大突破。", "diff": "就系爭都市計畫說明書之性質，多數認其係針對具體項目直接限制權利或增加負擔而屬行政處分，本意見認該部分僅為事實及原因之說明，本身不生法律效力，既非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處分，不受理之結論雖無誤而理由有待商榷。就外溢，本意見認既成道路情況特殊，釋字第400號仍然適用，難認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可依本解釋享有徵收請求權。", "struct": "1) 界定本解釋在補償法定原則上之位置並以日本憲法第29條第3項及判例對照 2) 檢視國家賠償、公法上不當得利、妨害排除三種既有救濟之不足 3) 從公法上權利擴大之趨勢評價本解釋 4) 回應既成道路補償逾三兆元之外溢疑慮 5) 就都市計畫說明書之性質提出不同於多數之理由", "guide": "補償法定原則與日本法比較，看「一」及註3至註5；既有救濟機制不足，看「二」及註6；公法上權利擴張之趨勢，看「三」及註7；既成道路外溢疑慮與都市計畫說明書性質，看「四」（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47#7": {"one": "同意解釋，補充第11條之修法方向與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議價空間。", "main": "本意見認第57條第1項之修法方向明確，參照同條第2項於第1項增列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即可，修正後即增加一項法律另有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至第11條是否須修改則有爭議，並提出三種可能：因該條與地上權無關而無庸修改、修改本條使其適用於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情形、擴及人民於土地使用權益受侵害時有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之一般性權利。就其他法律，指大眾捷運法第19條明文準用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取得地上權，適用本解釋應無問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9條雖僅規定準用徵收規定，亦可解為有第57條之適用；共同管道法第14條僅就徵收土地所有權規定而未及地上權，恐難適用。就補償，回顧協議價購價額之爭議，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見解歧異，而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改採市價後爭議已消解；惟地上權徵收補償依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係以徵收補償地價乘以附表所定之固定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個案有無議價空間仍有爭議，宜於後續修法一併考量。", "diff": "本意見與多數結論一致，屬補充性質，主要在指出多數並未具體指明應如何修正第11條與第57條第1項，並就其他準用法律之適用範圍與地上權補償率之固定比率提出多數未處理之後續問題。", "struct": "1) 分析第57條第1項之明確修法方向 2) 提出第11條修法之三種可能取向 3) 檢視大眾捷運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共同管道法可否一併適用本解釋 4) 回顧協議價購價額之判決歧異與第30條市價修正 5) 指出地上權補償率為固定比率下之議價空間問題", "guide": "修法方向與其他法律之適用，看「一」；補償與議價空間之討論，看「二」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與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附表二。", "src": "全文"}, "釋字0747#8": {"one": "贊同創設徵收請求權，惟反對將請求權相對人限於需用土地人。", "main": "本意見先完整重現原因案件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理由，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1則決議，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號、93年度判字第1714號、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說明實務所持「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立場已由既成道路擴張至一般土地徵收。認本解釋以憲法第15條直接導出人民主動請求補償之權利，推翻無法律即無補償之見解，法無明文時行政機關與司法審判機關不得藉口欠缺依據而否准；並指出在法學方法論上其實僅須類推適用第57條第2項，即可就同條第1項所定較輕微之情事賦予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核心批評在請求權相對人：本解釋令土地所有人僅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與同條第2項直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之設計不一致，體系上難以圓融，並衍生主管機關得否拒絕、拒絕或延誤是否生國家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為何、需用土地人怠於申請可否代位等問題，輕則徒增程序繁瑣，重則淘空請求權。就時效，認該請求權為人民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十年，第57條第2項之一年明顯過短，並贊同兼採主觀說與客觀說之修法建議。", "diff": "多數依循人民不得直接向徵收主管機關請求徵收之舊例，將請求權相對人限縮為需用土地人；本意見主張立法政策上如仍維持徵收權專屬主管機關，即應修法使人民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徵收，否則本解釋所創設之請求權有為德不卒之憾。", "struct": "1) 完整鋪陳原因案件事實與確定終局判決理由 2) 整理行政法院無法律即無補償之見解及其由既成道路擴張至一般徵收 3) 論本解釋以憲法第15條直接導出補償請求權，並指出類推適用第57條第2項之方法論捷徑 4) 就請求權相對人提出體系矛盾與四項衍生問題 5) 論時效期間應為十年並贊同兼採主觀說與客觀說之起算設計", "guide": "原因案件與判決理由全文，看「壹」；無法律即無補償之實務發展，看「貳」三至六及註3至註6；憲法直接導出與類推適用之方法論，看「貳」七至九；相對人爭議與四項衍生問題，看「參」；時效期間與起算，看「肆」；總評，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747#9": {"one": "本件應不受理；人民並無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 "main": "本意見程序上認系爭規定一係關於使用土地之所有權徵收，系爭規定二係關於穿越土地之地上權徵收，兩者規範範圍不同，無須合併觀察始能判斷合憲性，與釋字第737號中閱卷與告知羈押事由須併同評價之情形有別，重要關聯性之擴張宜審慎為之以免害及司法之被動性；且人民既無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其財產權受違法侵害另有救濟途徑，本件顯無解釋必要而應不受理。實體上認財產權保障之核心為存續保障與支配自由保障，人民享有對抗國家之防禦權而無請求徵收之權；徵收之條件與程序屬立法裁量，具體情狀是否徵收屬行政裁量，且徵收具最後手段性。國家未經徵收即使用者係違法使用，人民應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或請求國家賠償，而非請求補償甚或徵收；土地法第21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所以特設請求權，皆係針對合法徵收或合法穿越範圍以外之損失，與未徵收即違法穿越之情形不同。並指理由書第4段逕謂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權利，憲法依據與理由均無，若已實際使用即得請求徵收，將使不符徵收要件者亦得辦理徵收，影響範圍極廣。末質疑北二高該段86年已通車而土地徵收條例89年始公布，個案救濟諭知無異使該條例溯及適用於制定前之案件。", "diff": "多數以整體觀察納入第57條第1項並依憲法第15條創設主動請求徵收之權利，本意見認受理要件不備、憲法依據闕如。多數援第57條第2項推導第1項亦應有請求權，本意見認第2項係以需用土地人已合法取得地上權為前提，與違法穿越情形不得比附。", "struct": "1) 論重要關聯性擴張之界限並與釋字第737號區辨，主張不受理 2) 由存續保障與支配自由保障導出人民僅有防禦權而無請求徵收權 3) 整理釋字第336號、第400號、第440號、第564號所形成之兩類損失補償原因與補償法定要求 4) 說明違法使用應循結果除去或國家賠償，各法例之請求權皆針對合法行為之外溢損失 5) 指摘理由書第4段欠缺憲法依據並預警外溢後果 6) 質疑土地徵收條例對原因案件之溯及適用", "guide": "受理爭點與釋字第737號之區辨，看「一」；財產權保障與無請求徵收權之論證，看「二」；各法例對照與立法未設請求權不違憲，看「三」及註3；理由書第4段之批評與外溢預警，看「四」；時際法問題，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48#1": {"one": "同意應立法保障同性永久結合，但反對以婚姻自由與平等權為據。", "main": "本意見同意相同性別二人有權自主決定永久結合並應以法律給予適當保護，理由在該關係與傳統異性婚姻同具經由相互扶持分擔國家照護負擔、穩定社會秩序之功能，立法就此相類部分應給予相類保障，始符憲法第7條意旨。不同意者為多數關於婚姻自由之論述：本解釋未為婚姻下新定義，卻援引釋字第362號在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稱之結婚自由，直接套用於原因事實不同之同性關係，推論有邏輯謬誤且理由不備；我國憲法未如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明文保障婚姻，婚姻之制度保障係源於釋字第552號所稱維護配偶間人格倫理關係與實現男女平等、釋字第554號所稱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故推導不出同性二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並認醫學界聲明係一方立場意見，性傾向難以被改變與婚姻定義是否應改變無直接關聯，且本件未有法律與醫學以外之婚姻制度相關專業參與，變更婚姻定義之條件尚未成熟。就平等權，主張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同性結合與異性婚姻在有無自然生育子女可能上有大不同，此一差異直接關聯婚姻受保障之社會形成與發展目的，並以歷年人口身分變更統計資料佐證九成五以上新生兒來自異性結婚，反駁繁衍後代非婚姻不可或缺要素之論斷。末認解釋文末句得依婚姻章辦理結婚登記之諭知，僅為二年期滿至完成立法間之過渡性措施。", "diff": "多數以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宣告婚姻章違憲，本意見認婚姻自由之推論欠缺憲法基礎、平等權因兩者本質有異而不生不當差別待遇。多數認承認同性婚姻自由對傳統異性婚姻無影響，本意見以所需龐大立法修法工程反證兩者差異甚大。本意見並認在法務部已表態擬制定專法、立法院已完成多版本法案審查之際，大法官不宜就立法形式過度表態。", "struct": "1) 先向正反雙方陳明立場，並指出本解釋未為婚姻下新定義、未排除任何立法形式 2) 說明同意之範圍與理由，即同性永久結合具相互扶持之相類功能而應立法保障 3) 逐點指摘婚姻自由論述之邏輯謬誤、憲法依據不足、醫學聲明不足為據與條件未成熟 4) 以有無自然生育子女可能及人口統計，反駁兩者等無差別之判斷 5) 主張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現階段不宜重新定義婚姻並應自制 6) 說明解釋文末句之過渡性質", "guide": "同意之範圍與理由，看「壹」一、二；婚姻自由論述之批評，看「貳」一之1至6；等無差別與繁衍後代之爭點，看「貳」二之1至7及文末附件人口身分變更統計資料；權限自制與立法形式，看「參」；末句效力之澄清，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748#2": {"one": "聲請應不受理；婚姻自由限於一夫一妻，未設同性婚姻不違憲。", "main": "本意見程序上認結婚事項屬憲法第107條第3款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民事法律，法務部既認民法規定無違憲疑義、內政部復無不同意見，臺北市政府就民法之解釋適用應受法務部見解拘束，行政院未敘明本院見解逕予層轉，不合大審法第9條前後段，且受理將使本院淪為行政機關法律諮詢機構而違權力分立。實體上主張婚姻係反映國家社會及文化價值觀之制度，援歐洲人權法院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等案所稱深植人心且因社會而異之社會文化意涵，認是否變更應由中央立法機關經立法程序或由人民經公民投票創制立法原則決定；並由民法第972條至第995條、親屬編各章綜合觀之，現行婚姻以一男一女為限，釋字第362號、第552號所稱婚姻自由之核心即民法一夫一妻制度，多數反客為主、倒果為因。就普世性，逐一援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2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與Joslin v. New Zealand決定、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與歐洲人權法院四案、美洲人權公約第17條第2項、日本憲法第24條，並統計全球僅21國承認同性婚姻，論同性婚姻非普世保障之人權。就平等權，認一夫一妻制度既受制度性保障，未設同名之同性婚姻制度非以性傾向為恣意分類，其維繫人倫秩序、健全家庭、繁衍後代、提升生育率與緩和高齡化之目的正當且手段具實質關聯，應以合理審查標準審查。末認Vallanatos與Oliari兩案之前提與我國不同，我國無非婚異性伴侶制度、亞洲無先例、民意未形成共識且立法院已有多案審議，民主程序並未失靈。", "diff": "多數認婚姻自由不限於一夫一妻，並認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而應適用較嚴格審查標準；本意見認婚姻自由之核心即民法一夫一妻制度，多數之推論倒果為因，平等原則應以合理標準審查，且釋憲機關就此涉及社會文化價值觀之重大歧異議題並未較立法機關更能作成正確判斷。", "struct": "1) 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與憲法第107條第3款論臺北市政府之聲請不合規定 2) 論婚姻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制度，其變更應循直接或間接民主程序 3) 由民法條文與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論婚姻自由之核心為一夫一妻 4) 以四部人權文件、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歐洲人權法院見解及各國統計論同性婚姻非普世人權 5) 以合理審查標準檢驗平等原則並援人口政策綱領論目的與手段之實質關聯 6) 區辨歐洲人權法院兩案之前提，論我國民主程序未失靈", "guide": "程序爭點，看「一」（一）至（三）；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核心，看「二」（一）至（三）；國際人權文件與比較法，看「三」（一）至（七）及註3至註22；平等原則審查與人口政策，看「四」（一）（二）及註25至註30；立法形成與Vallanatos、Oliari兩案之區辨，看「五」及註31至註33。", "src": "全文"}, "釋字0749#1":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認手段審查實為低標，未落實所宣示之較嚴格審查。", "main": "本意見先整理本解釋三項釋示及其配套，包括吊扣執業登記證與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定二年修法期限、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立即失效並不得再適用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併同失效，以及為貫徹原定期禁業目的所諭知之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就目的合憲性，肯定理由書第8段以我國計程車以巡迴攬客為主所生之資訊不對稱、乘客處於狹小密閉車廂之相對不自主，將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由正當公益提升為重要公益，論理層次分明。就手段與目的關聯性則提出三點商榷：「不問……均……已逾越必要程度」之論理模式僅需由法規表面觀察即可認定，性質上僅屬合理關聯審查，未就手段有效性為實質審查；本解釋將實質風險與實質關聯悄然劃上等號，卻通篇未說明如何認定實質風險，無異以問答問；所謂實質風險難以顯示應具較高風險之意，不如釋字第584號所稱特別危險貼切。並提出檢證方法：除非主管機關能以統計或研究證立具該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再犯率高於同具該紀錄之非計程車駕駛人，否則即應認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末指釋字第584號所涉第1項罪名更重且為終身禁業，本件第3項僅為定期禁業，卻同採較嚴格標準，是否合理不無商榷。", "diff": "本意見與多數之差異不在違憲結論而在論理：多數宣示對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應採較嚴格標準，實際操作卻停留在形式觀察之合理關聯審查，且未界定實質風險之內涵，坐失澄清中度審查基準內涵之機會。", "struct": "1) 整理本解釋三項釋示與定期禁業之配套諭知 2) 肯定目的審查由正當公益到重要公益之兩階段論證 3) 拆解「不問……均……」之論理模式並定性為低標審查 4) 指摘實質風險與實質關聯之循環論證，並與釋字第584號之特別危險對照 5) 提出以再犯率比較作為實質關聯之檢證方法，並質疑本件與釋字第584號同採中標之一致性", "guide": "三項釋示與配套，看意見書前段1至3；目的合憲性審查，看「一」；手段審查之三點商榷，看「二」及註5至註9；再犯率檢證方法與審查基準之質疑，看文末段落及註10、註11。", "src": "全文"}, "釋字0749#2": {"one": "同意違憲，補充吊銷駕照所涉權利類型及實質風險之操作標準。", "main": "本意見認持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本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輕型機車而不會另有他照，故吊銷職業駕照除直接限制駕駛計程車及其他須職業駕照車輛外，並間接限制其謀生方式，且限制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與輕型機車之一般行為自由；在高度仰賴機動車輛代步之客觀環境下，更使人民自由移動受限而涉及憲法第10條行動自由。多數僅稱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駕駛汽車之自由，本意見認宜將行動自由納入分析，且在憲法第23條必要性審查中，駕駛汽車自由與行動自由、工作權之重要性不能等量齊觀。就實質風險，主張應理解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確實存在，其標準高於單純理論上或遙遠的可能性，但未達即將發生或極有可能發生之程度。操作上分兩層：以罪名判定者，罪名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應自條項剔除，理由書所列者僅屬例示；以宣告刑長短及有無緩刑判定者，僅為立法者考量因素之一而非絕對標準，立法者仍須有相當立法資料支持所劃定之刑度界線。並建議長期而言除客觀標準外，應建立由獨立專業委員會逐案認定之機制。", "diff": "多數就吊銷駕照僅論及工作權與駕駛汽車之自由，本意見主張應併納憲法第10條行動自由，並指各該權利在必要性審查中之權重不同。多數就實質風險未加界定，本意見補充其上下限並區分罪名判定與刑度判定兩層操作。", "struct": "1) 說明系爭三項規定之要件與處罰內容 2) 分析吊銷職業駕照所影響之工作權、一般行為自由與行動自由並論其權重差異 3) 界定實質風險之概念上下限 4) 分就罪名判定與宣告刑、緩刑之考量提出兩層操作方式 5) 建議建立個案審查機制並回應社會觀感問題", "guide": "權利類型之分析與釋字第699號之延續，看「壹」一至三；實質風險之概念界定，看「貳」二之（一）；罪名剔除標準，看（二）；刑度與緩刑之考量方式，看（三）1至3；個案審查機制之建議，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49#3": {"one": "同意違憲，強調本解釋與釋字第584號一脈相承而非變更前解釋。", "main": "本意見指本解釋仍延續釋字第584號肯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保障乘客安全之意旨，理由書第8段已明認目的合憲，故本解釋係於保障乘客安全之大前提下作成。其次指本件釋憲客體為第37條第3項，釋字第584號之客體為同條第1項，故不生變更前解釋之問題；釋字第584號文末已諭示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與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隨時檢討，並指出若已有方法證明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即應解除限制，本件解釋文所稱實質風險即與該特別危險前後呼應。兩項雖有終身禁業與三年禁業之別，所涉法益輕重亦不同，但均屬對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同應受較嚴格審查，結論不同係就不同情形本於相同憲法原理而為。就立法事實，指由第37條第3項相關立法資料及主管機關說明，充其量只能看出所列罪名為計程車駕駛人犯罪紀錄中之較多者，看不出各該犯行與乘客安全之特別危險間具實質關聯。末提醒有關機關修法時除刪減不適當之罪名外，如發現應加入而原未加入之罪名亦應斟酌；且因量刑似有普遍偏低現象，且刑事審判與禁業決定無關，不宜逕以緩刑或短期自由刑之宣告為唯一標準，並建議將駕駛人與乘客糾紛及對乘客犯罪之統計、駕駛人生理心理與品性資料列為重要參考。", "diff": "本意見與多數結論一致，屬補充性質，重點在防止本解釋被誤讀為變更釋字第584號或否定第37條第3項之保護功能；並就多數所稱短期自由刑與緩刑之檢討，強調其僅為考量因素之一而非不可禁業之絕對標準。", "struct": "1) 確認本解釋未改變釋字第584號所肯定之立法目的 2) 以釋憲客體不同排除變更前解釋之疑慮 3) 由釋字第584號文末諭示推出特別危險即實質風險之判斷標準 4) 論兩項同為主觀條件限制而同受較嚴格審查，結論不同不生矛盾 5) 檢視立法資料不足以支持實質關聯 6) 提出修法應雙向檢討罪名、慎用量刑與緩刑作為標準，並列舉應參考之資料", "guide": "目的合憲之確認，看「一」；釋憲客體區辨與前後呼應，看「二」「三」；審查密度，看「四」；立法資料之檢視，看「五」；修法之雙向檢討與量刑偏低之提醒，看「六」1、2；判斷資料之建議，看「七」。", "src": "全文"}, "釋字0749#4": {"one": "同意違憲，惟認吊銷駕照與廢止執業登記之違憲理由應合併論述。", "main": "本意見指多數就吊扣執業登記證與廢止執業登記部分詳論三項理由，即以罪章為禁業依據致範圍過廣、立法資料與統計研究不足以支撐再犯而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不問犯行是否具實質風險一律吊扣廢止已逾必要程度；反之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僅以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為由，以形式論理判定違憲，說理未盡妥適。更根本者，多數既先認定廢止執業登記之規定違憲，卻又以該規定已足達成目的而認吊銷駕照多此一舉，論法悖理；若倒過來先論吊銷駕照違憲再論廢止執業登記，亦會出現相同困境，故兩部分之違憲理由允宜合併論述。就一般行為自由，指釋字第689號首度揭示該概念卻未說明其內涵、性質與體系地位，且將行動自由納入其中致生混淆，釋字第699號認行動自由涵蓋駕駛汽車亦有概念與理論謬誤。主張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居於普通法地位而具補充機能，一般行為自由與其他憲法上權利為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因範圍及於一切生活領域且未直接牽涉個人尊嚴，不宜列入人權範疇，而應為受憲法保障之其他權利，審查密度通常較低。據此，第37條第3項所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構成工作權侵害而無須再論一般行為自由；係因第68條規定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致普通駕駛執照一併遭吊銷，該部分方構成一般行為自由之違憲侵害。", "diff": "多數以形式論理分別處理吊銷駕照與廢止執業登記，且就一般行為自由僅一筆帶過；本意見主張兩部分違憲理由合併論述，並重構一般行為自由之定位，指出對一般行為自由之侵害實係來自第68條之連動吊銷效果，而非第37條第3項本身。", "struct": "1) 整理多數就吊扣與廢止部分之三項違憲理由 2) 指摘吊銷駕照部分之形式論理與先認違憲再據以論斷之悖理 3) 主張兩部分違憲理由應合併論述 4) 檢討釋字第689號、第699號對一般行為自由與行動自由之混淆 5) 定位憲法第22條為普通法而將一般行為自由列為其他權利 6) 釐清工作權與一般行為自由之侵害分別源自第37條第3項與第68條", "guide": "違憲理由之說理批評與合併論述之主張，看「一」；一般行為自由之概念重構與釋字第689號、第699號之檢討，看「二」及註1；第68條連動吊銷普通駕照之分析，看「二」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749#5": {"one": "贊同違憲，補充禁業罪名失衡、吊照無涉目的，並戒過度反應之立法。",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一全部違憲之結論，並就立法不當之處逐項補充。禁業罪名之列舉係依計程車駕駛人所犯罪名人數多寡依序挑選，而非依對乘客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故恐嚇罪入列而傷害罪不入列、竊盜入列而侵占不入列，輕重失衡至為明顯。系爭規定一以「執業期中」犯罪之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不具該身分者犯同罪仍得於犯後申請執業，且情節重大者服刑期間本無執業可能，實際受限制者反為得易科罰金或受緩刑宣告之輕微犯行者，無從達成篩選目的。交通部所稱「增進安全形象與職業信賴」之目的，因不見於立法資料而未經本號解釋審查，惟縱予審查，過苛之禁業將形成對整體行業之負面標籤，反不利於職業信賴。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所涉罪名與駕駛行為無關，且非計程車駕駛人犯同罪不受吊照，構成無理由之差別待遇。", "diff": "多數意見以「不問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為違憲理由，本意見進一步指出立法係以犯罪人數多寡而非危害程度選定罪名，並以規範對象及起算時點之設計說明手段根本無從達成篩選目的。多數意見未審查主管機關事後補陳之「安全形象與職業信賴」目的，本意見則認該目的縱予考量亦不合比例並有違平等。多數意見未觸及修法方向，本意見則整理我國禁業立法三種類型之缺失，並以德國刑法第七十條、第四十四條之個案整體評價模式為參考。", "struct": "1) 罪名列舉與保護乘客安全欠實質關聯，並以三組例示說明輕重失衡 2) 以執業期中身分為規範對象，無法達成篩選目的，應改採執行完畢起算之立法 3) 「安全形象與職業信賴」目的亦不合比例並違平等，過苛禁業反生負面標籤 4) 吊銷駕照與立法目的無關，且對計程車駕駛人為差別待遇 5) 我國禁業立法三類型之檢討與德國職業禁止、駕駛禁止之分別處理 6) 警惕因重大社會事件而制定嚴苛法律。", "guide": "引用罪名輕重失衡之具體例示（恐嚇與傷害、侵占與竊盜、媒介性交幫助犯），看「壹、一」及其（一）至（三）。討論規範對象錯置與禁業起算點應改以「執行完畢」起算，看「壹、二」（並參註1保全業法之對照）。討論職業形象、職業信賴目的與標籤化效應，看「壹、三」。討論吊照之三點不合理（罪名與駕駛無關、對非計程車駕駛人之差別待遇、連帶剝奪日常與其他營生駕駛），看「壹、四」。引用比較法與修法建議，看「貳、一」之三種立法類型與「貳、二」德國刑法第七十條、第四十四條。引用彭婉如命案後之修法歷程與瑞典、挪威之對照，看「參」。", "src": "全文"}, "釋字0749#6": {"one": "贊同兩部分違憲，但反對修法前仍禁業三年，並主張重檢釋字第699號。", "main": "本席贊同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違憲，理由在於竊盜等罪之犯行絕大多數非於駕駛計程車時對乘客所為，且立法資料與機關統計均不足以推論再犯而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反之傷害罪等更具風險者卻逸脫管制。惟本解釋於宣告違憲之同時，仍令修法前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等於就已被宣告失效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貫徹其原定立法目的，與回復受不法侵害工作權之意旨反其道而行。且若修法後新法不再將該犯行列入禁業原因，三年屆滿前之駕駛人得否辦理執業登記，本解釋未為交代。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結論正確，惟與釋字第699號對照，拒絕酒測之危險犯得吊照，觸犯刑事罪責之實害犯反不得吊照，兩相對照顯有未洽，釋字第699號容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不分具體情況一律吊銷各級車類駕照，難謂與維護交通秩序目的具實質關聯，本解釋僅一語帶過，殊為可惜。", "diff": "多數意見在宣告違憲後仍以過渡條款維持三年禁業效果，本意見認此與其所蘊含之「曾經不法侵害人民工作權」意味自相矛盾，且遺留新舊法銜接之空白。多數意見僅以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失效為由連動排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本意見則主張該條本身即違反實質關聯與最小侵害之要求。多數意見迴避釋字第699號，本意見則主張以體系解釋及舉輕明重法則反推該號解釋應予重新檢討。", "struct": "1) 吊扣登記證、廢止登記部分：欠缺再犯率統計支撐，且傷害罪逸脫管制，手段與目的欠實質關聯 2) 過渡期三年禁業之諭知反於回復權益之意旨，並遺留新舊法銜接問題 3) 吊照部分結論正確，並與釋字第699號對照主張該號應重新檢討 4)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身違反比例原則，本解釋一語帶過 5) 結論：立法不應以犯罪人數多寡為據，尤不應因偶發事件制定嚴酷法律。", "guide": "引用再犯風險欠缺實證支撐之論述，看「壹、一」，其註1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檢索筆數對比竊盜發生場所與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比例。批評過渡期禁業諭知及新舊法銜接疑義，看「壹、二」。引用與釋字第699號之對照及舉輕明重之推論，看「貳」及其註3所列該號湯德宗、李震山意見書。討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憲疑義，看「參」。引用對立法者之呼籲（勿以犯罪人數多寡立法、勿因偶發事件制定「寧冤枉百人」之法），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50#1": {"one": "同意合憲，惟法律保留應自考試院憲法職權論起，不宜以醫師法為據。", "main": "本席同意解釋文及第四段至第七段以外之理由，僅就系爭規定一、二何以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論述方式表示不同看法。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須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法律保留自有適用，可參照釋字第155號、第341號及第682號解釋。五權憲法體制下考試事項專屬考試院，除經考試院同意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並無此類法律案之提案權，更無以法律施行細則訂定應考資格之權。系爭爭議發生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尚無「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但書，故應以憲法、專技人員考試法及考試規則為主體框架，再經由考試院自訂之系爭規定二搭接系爭規定一，始能完備合憲性。此外，理由書第五、六段既已認定系爭規定一實質內容不違法律保留，第七段又要求系爭規定二須另經考試院授權，前後論述並不一致。", "diff": "多數意見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醫師法第一條、第四條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為論述依據，本意見認此使邏輯因果顛倒，應反以考試院職權為出發點。多數意見於理由書中並未區分本件爭議發生時與一百零二年專技人員考試法修正後之法制狀態，本意見認修正前不生考試權與立法權之爭執，故本案不必就憲法考試保留問題下結論。就此本意見並附具體建議文字，可作為替代論證之對照。", "struct": "1) 本案屬考試權事項，應自憲法考試權規定入手 2)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依法」即法律保留之依據 3) 五權分治下行政院無提案權，亦無以施行細則規定應考資格之權 4) 爭議當時專技人員考試法無特別規定，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不宜逕為應考資格基準 5)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是否構成憲法考試保留，本案不必然須下結論 6) 理由書第五、六段與第七段論述不一致 7) 附件提出理由書第四至七段之建議文字。", "guide": "引用憲法考試權與法律保留之基礎（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增修條文第六條、釋字第155、341、682號），看「二」與「三、（二）」。討論行政院提案權之限制與五權分治，看「三」。討論一百零二年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時序區別，看「五」。指摘理由書內部矛盾，看「六」。若需完整替代性論證文字（自增修條文第六條、憲法第八十六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一、五、九、十四條至考試規則附表之串接），直接引文末「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750#2": {"one": "同意合憲，惟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應以憲法第86條而非第23條為據。", "main": "憲法第八十六條「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含三層意旨：明示應經考選銓定、明示主管機關為考試院、明示須「依法」為之，後者即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一般法律保留、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列。多數意見逕以第二十三條為考試事務法律保留之依據而未論及第八十六條，應有斟酌餘地。第八十六條並間接規範四權關係：考試院透過提案權約制立法權，立法權透過法律規範考試權，釋憲機關則確認此互動關係是否被遵守；醫師法有關考試資格之規定由行政院單獨提案而無考試院會銜，實有憲法疑義。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密度可分國會保留、相對法律保留與技術細節三層，惟因應尊重考試院之專業職掌，得以法律明確授權者範圍較大，技術細節之認定亦應給予考試院較大裁量。本件應考資格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於考試院發布之考試規則附表固無問題，但規定於衛生主管機關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於憲法體例上有疑義。",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二十三條與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為論述基礎，本意見主張考試事務另有第八十六條之特別法律保留規定，且其密度與第二十三條有同有異。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醫師法施行細則）合憲而未置評其發布機關，本意見雖同意結論，仍指出由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考試資格於憲法體例上有疑義，並認醫師法相關條文未經考試院會銜提案亦有憲法疑義。", "struct": "1) 憲法第八十六條之三層含意 2) 第八十六條即考試事務之法律保留原則，與第二十三條、第十九條並列 3) 多數意見逕用第二十三條有斟酌餘地 4) 第八十六條規範考試、行政、立法關係，法律案應由考試院提案或會銜 5) 第八十六條規範考試、立法、司法關係，釋憲機關審查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 6) 考試事務法律保留密度三分並對考試院從寬 7) 本件屬技術細節事項，惟規定於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體例疑義。", "guide": "引用憲法第八十六條之三層含意與其作為考試事務法律保留之定位，看「壹、一、二」；指摘多數意見未論及該條，看「壹、三」。討論醫師法由行政院提案而未經考試院會銜之憲法疑義，看「貳、一」。討論釋憲機關之審查角色，看「貳、二」。引用法律保留三分類之定義（並溯及本席於釋字第743號協同意見書之表述），看「參、一」；考試事務三種密度之界定，看「參、二、（一）至（三）」；本案涵攝與體例批評，看「參、三」。", "src": "全文"}, "釋字0750#3": {"one": "同意合憲，重點在闡明本解釋改採「合理差別待遇」用語之導正意義。", "main": "本號解釋於平等權部分改稱「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與釋字第205號、第211號以降，尤其第485號所確立之制式說法顯有不同，其變化之意義有闡釋必要。制式說法將絕對與相對、機械與比例、形式與實質三組不同層面之對照概念混同堆砌，且斷言憲法第七條保障實質平等而非形式平等，於立憲主義與資本主義國家難以成立，其本意應係「相對平等」。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關乎平等保障之應有狀態，機會平等與結果平等則關乎平等之實現過程，二者屬不同次元；機會平等本身亦可有形式保障與實質保障之別，例如身心障礙者延長考試時間屬實質之機會平等，提供入學保障名額則屬結果平等。憲法第七條之解釋應首重形式平等，必要時得基於實質平等理念予以相對化，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特別強調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為佐證。實質平等之射程固以機會平等為主，惟基於個人尊嚴之考量，不應將結果平等完全排除在外。", "diff": "多數意見僅在解釋文與理由書中改變用語，未說明其與歷來制式說法之差異及意義，本意見則明白指出制式說法係概念混淆與「實質平等」一語之誤用，而本號解釋之新表述係出自相對平等概念，具導正之用意與效果。就實質平等之射程，本意見另表明其與部分學說（限於確保機會平等真正實現）不同之立場，主張不應完全排除結果平等，此非多數意見所處理。", "struct": "1) 本號解釋平等權表述之改變及其待闡釋性 2) 釋字第205、211、485號以降制式說法之形成與沿用 3) 三組對照概念遭混同之批評 4) 制式說法之本意應為相對平等 5) 形式平等到實質平等之歷史演變及其與自由之調和 6) 形式／實質平等與機會／結果平等分屬不同次元並舉例區分 7) 憲法第七條首重形式平等，實質平等以機會平等為主但不排除結果平等。", "guide": "引用制式說法之沿革與適用該說法之解釋清單（釋字第205、211、485及第526、565、584、605、614、647、648、666、675、694、696、727號），看文前段對歷來解釋之整理。引用三點概念批評，看編號「一、二、三」。引用近代到現代平等理念之演變、社會福利國家與自由之調和，看「四」及註2至註4之日本學說引註。引用機會平等之形式保障與實質保障之區分及身心障礙者應試之例示，看「四」中段（註6）。引用憲法第七條首重形式平等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推論，看文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750#4": {"one": "同意合憲，補充「實地參與醫療業務」應解為在臺灣當地參與醫療業務。", "main": "本解釋係繼釋字第547號、第682號之後再就醫師考試資格所為解釋，僅所涉者由中醫師改為牙醫師，並延續前二號認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立場。系爭規定一、二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固存有差別待遇，惟其目的在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要求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本席應進一步指出者為，本解釋所謂「實地參與醫療業務」，係指在臺灣當地參與醫療業務，即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在臺灣本土、於熟悉臺灣醫療環境之醫師指導下，以臺灣民眾為病人完成臨床實作。理由在於各國人民之基因、體質及常患疾病甚有差異，同一國之不同地域亦然，且醫療告知義務之施行狀況各國不同，非久居臺灣者難以掌握本地疾病態樣。",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應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本意見則明確界定為在臺灣當地、以臺灣民眾為病人完成臨床實作，並不分國籍。多數意見對考試專業採尊重立場而未回應既有批評，本意見於註腳中引釋字第682號李震山、許玉秀、陳春生三位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關於「權力相互體恤之循環論證」與「司法自抑與司法恣意」之警語，提示本解釋亦有省思功效。", "struct": "1) 本案與釋字第547、682號之延續關係及爭點差異 2) 多數意見就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結論 3) 差別待遇與確保國民健康目的間具合理關聯 4) 「實地參與醫療業務」應解為在臺灣當地參與 5) 以疾病態樣與醫療慣行之地域差異為佐證 6) 結論：目的正當、手段有助達成，不違平等權、工作權及應考試權。", "guide": "比對釋字第547號、第682號之爭點與所涉命令內容，看註1、註2。引用對考試權從寬審查之警惕，看註3（含李震山等三位大法官意見之引文）。引用本土實習之界定與其理由，看「七」至「九」。引用地域疾病差異與醫療告知義務之佐證資料，看「八」及註4至註6。引用歷來平等權與醫師管制之解釋脈絡（釋字第485、596、675、404、547號），看「五」「六」。", "src": "全文"}, "釋字0751#1": {"one": "贊成合憲，補充總則性規範應以禁止過度審查，並主張不宜率然定義處罰。", "main": "本號解釋併入二十六件聲請、涉及七十四件原因案件，可分為酒駕、所得稅、就業服務法與私立學校法四類，足見系爭規定一屬具「總則性規範」性質之法律，立法者應享有更高裁量空間。行政罰法條文並無與具體行為相關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若逕依妥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之傳統模式操作，因手段僅得罰與不得罰二者，將必然導出應採侵害最小手段之違憲結論，過於簡化論證；於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定性後，僅須以「禁止過度」作為判斷標準。就制裁體系而言，行政犯與刑事犯之區別近來多採量的區別說，行政罰之倫理可非難性未必低於刑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採刑罰優先反而可能造成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受低度評價之失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核心概念「一行為」與「處罰」於不同法領域各有獨立內涵，行為數無通案判斷標準，保安處分等制裁亦不能以「罰」視之，故對何謂處罰宜採司法自制之態度。", "diff": "多數意見未於理由書中處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意見補述其所以不採之思考過程，並主張此屬司法自制而非概念已臻明確。多數意見以整體效果是否顯失均衡為論，本意見則進一步說明何以傳統三階比例原則於總則性規範不可行、而僅能以禁止過度操作。多數意見未觸及刑罰與行政罰之輕重失衡，本意見以稅捐案件之統計指出以漏稅罰為中心之現實，並質疑刑罰優先原則之目的無法達成、反可能提高道德風險。", "struct": "1) 併案之四種事實類型與總則性規範應享較高立法裁量 2) 比例原則以禁止過度為操作核心，三階審查於本案不可行 3) 制裁法體系之整體評價、量的區別說與輕重失衡 4) 一行為不二罰之用語、行為數與處罰概念皆不確定，宜採司法自制 5) 代結論：稅捐案件處罰輕重失衡之省思與制度建議。", "guide": "引用併案事實類型、金額與聲請主體之整理，看「一、（一）至（四）」。引用比例原則操作方式之說明（何以直接以妥當性、必要性審查會導出違憲結論），看「二、（一）1」。引用制裁概念之釋憲實務分類，看「二、（一）2」及註4之四類制裁列表。引用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檢討（用語沿革、行為數認定、保安處分與行政管制措施之區別），看「二、（二）」及註10至註15。引用稅捐案件之量化對照，看「三、代結論」及文末附表（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五年裁罰件數、金額與科刑人數）。", "src": "全文"}, "釋字0751#2": {"one": "贊成合憲，惟主張負擔既非處罰，即不生與罰鍰合併評量之問題。", "main": "本席贊成合憲結論，惟就理由加以澄清。應履行之負擔非刑罰之理由可再補充：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刑罰之主體係法官構成之法院而非檢察機關，若將負擔解為刑事處罰，無異違反法官保留。處罰係針對有責行為所為譴責性之高權反應，而負擔須經被告同意，非在毫無自由意志下所受，故不具高權性質而非處罰。負擔係緩起訴處分之協商條件，其效果是否不利於被告，應與緩起訴處分之整體效力合併評量，不能僅切割其對基本權之限制效果；被告得立即停止被訴追、期滿未撤銷即免有罪前科，難謂當然不利。多數意見以「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為中介，進而要求負擔與罰鍰之整體不利益不應過度，係將比例原則審查擴大至不同法條及非處罰性質之不利益，實施上有其窒礙，不宜擴大。系爭規定一之合憲性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無涉，該二項縱屬不當，終究係對人民有利之規定。", "diff": "多數意見以負擔具「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作為要求整體效果不過度之基礎，本意見認該用語之內涵與理由均不明，且既非處罰即無合併評量之基礎。多數意見以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扣抵規定作為系爭規定一合憲之補強，本意見認有無該二項均不影響合憲結論，並於註腳質疑扣抵使同一給付獲二次利益，且與情節較輕而不涉刑罰者相比可能有失公平。", "struct": "1) 負擔非刑罰：以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補強多數意見理由 2) 負擔非處罰：處罰係譴責性高權反應，經同意之負擔欠缺高權性質 3) 既非處罰即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本解釋亦未肯認刑罰與行政罰間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4) 負擔為協商條件，利弊應與緩起訴處分整體效力合併評量 5) 反對將比例原則審查擴及不同法條與非處罰性不利益之二點理由 6) 系爭規定一之合憲性與第三、四項無涉。", "guide": "引用法官保留作為負擔非刑罰之補強理由，看「一」首段及註2（釋字第392、384號）。引用處罰之定義與同意要素，看「一」後段及註3。引用負擔應與緩起訴整體效力合併評量之論述（含酒駕案件事證明確之情形、拒絕緩起訴而受刑事訴究之比較），看「二」。引用反對擴大合併評量之兩點理由，看「三」及註8、註9。引用第三項、第四項與合憲性無涉之論述與對扣抵之公平性質疑，看「四」及註11。", "src": "全文"}, "釋字0751#3": {"one": "贊成合憲結論，惟主張應一併以一事不二罰原則作為論理基礎。", "main": "一事不二罰原則在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日本憲法第三十九條、歐盟基本權憲章第五十條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號議定書第四條均有明文，我國憲法未明定，其是否為憲法原則仍待闡釋。本院釋字第168號係就刑事訴訟法原則而言，第503號、第604號所涉者為同一處罰種類，本件則兼含刑罰與行政罰兩種不同性質之處罰，故有藉比較法進一步闡釋前開解釋之意義。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學理與實務已由質的區別轉向量的區別，於金錢處罰部分尤宜採量之區別，並以比例原則即過度禁止衡量其是否過度。緩起訴所命負擔，德國法上或視為使不法行為人提供補償之類似刑罰措施，或視為非屬刑法之特別制裁，其是否為一事不二罰所稱之「罰」值得推敲；若能釐清「罰」之定性與適用範圍，可對釋字第168、503、604號發揮補充功能。此外，法院間就特定法規定性之見解歧異，與釋字第525、589號所涉法規修廢及第362號以法院判決為信賴基礎之情形均有不同，多數意見未予回應，略嫌不足。",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基本權限制之限制、過度禁止）為論理基礎，逕稱不涉及一行為二罰，本意見認若避開「罰」之概念定性及適用範圍，難以解決核心爭議並達成完整之釋憲功能。就信賴保護，多數意見僅以法官獨立審判否定法院見解得為信賴基礎，本意見要求進一步區辨釋字第525、589號與第362號之情形並予回應。", "struct": "1) 一事不二罰之用語辨析與比較法沿革 2) 我國憲法未明定，是否宜視為憲法原則及與釋字第168、503、604號之關係 3) 緩起訴負擔之定性與行政罰刑罰由質轉量之區別趨勢 4) 德國刑法第五十六條b、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a就負擔性質之對照 5) 釐清「罰」之範圍可補充本院既有解釋並化解學理歧異 6) 法院間見解歧異不構成信賴基礎，惟應回應釋字第525、589、362號。", "guide": "引用比較法條文原文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解，看「一」及註2至註15。引用本院解釋脈絡與本件跨處罰種類之特殊性，看「一」末段及註16至註18（含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04號協同意見之引述）。引用緩起訴負擔之定性、質量區別之學說立場，看「二」及註21至註28。引用德國刑法第五十六條b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a之比較，看「二」末段及註36、註37。引用信賴保護之三要件與對釋字第525、589、362號之區辨，看「三」及註38。", "src": "全文"}, "釋字0751#4": {"one": "贊成合憲，惟統一解釋應不受理，並質疑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妥適性。", "main": "統一解釋部分應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係於交通專庭裁撤後、交通行政裁罰事件移由行政法院體系處理前之過渡期間暫行處理該類事件，其時實質上為行政法院體系之一環，與最高行政法院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且該見解已成過去式，聲請人亦無從據本解釋救濟，欠缺受理價值。不溯及既往部分，系爭規定二僅係行政罰法第五條裁處程序從新從輕原則之再規定，縱無該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同，故根本不生溯及既往問題，不必以其為溯及之特別規定再行論述；理由書第十五、十六段之文字亦易生以有利不利為判斷標準之誤解。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示內容與刑法上一事不再理不可比擬，以之為法律已似屬超前立法，由大統長基、正義公司等案觀之，免罰鍰之結果不易為國民接受，亦不合法體系之平衡與周全，遑論以之為憲法原則。緩起訴所命負擔當然不是刑罰亦不能是處罰，因檢察官無權對犯罪嫌疑人科處刑罰或處罰；且該行為未經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認定違法，不能遽指為應受非難之違法行為。", "diff": "多數意見受理統一解釋聲請，本意見主張自審判系統之實質認定及受理價值二方面均應不受理。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二定位為法律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再論其合憲，本意見認本案根本不生溯及問題。多數意見以「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形容負擔，本意見認「類似處罰」四字亦可略去，並進一步主張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認罪陳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之意旨，不得於行政及相關爭訟程序中引為不利認定基礎。", "struct": "1) 統一解釋不受理：非不同審判系統之實質認定 2) 統一解釋不受理：見解已成過去式且聲請人無從救濟，欠缺受理價值 3) 不溯及既往：系爭規定二僅為第五條之再規定，本不生溯及問題，理由書用語易生誤解 4)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憲法原則，其立法妥適性亦有疑（食安案例、消保法懲罰性賠償之對比、聯合行為連續處罰之落空） 5) 負擔非刑罰亦非處罰：檢察官權限與未經法院認定違法 6) 緩起訴之協商性質類比民事調解，認罪陳述不得為不利證據 7) 贊同理由書第十三段課檢察官事前說明義務。", "guide": "引用統一解釋要件之實質判斷（過渡期高院刑事庭之地位、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類比），看「壹、一」。引用受理價值之論述，看「壹、二」。引用對溯及既往論述方式之批評與真正／不真正溯及之保留，看「貳、一」。引用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妥適性之質疑與三個食安案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之對照，看「貳、二、2至4」。引用負擔性質與認罪陳述之證據排除主張，看「貳、三、3、4」。引用檢察官事前說明義務之肯定，看「貳、四」。", "src": "全文"}, "釋字0751#5": {"one": "贊成系爭規定合憲，惟認第26條第3項、第4項扣抵規定違反體系正義。", "main":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與系爭規定一、二具不可分割之必要關聯，系爭規定二更以該二項為核心內容，本解釋將系爭規定二納入審查卻迴避該二項之實質審查，難具說服力；法官聲請釋憲並不以有利於當事人為必要，且理由書多次援引該二項作為合憲論據，已隱含實質審查之意。就負擔之性質，被告係衡量刑事訴追之精神、時間、財務負擔與判罪風險後，認履行負擔對其更為有利而同意，故負擔實係免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對價，而非實質上之不利益。非屬處罰之負擔與處罰本質不同，不得加總其總額以衡量是否過重；多數意見於審查系爭規定一時亦未合併計算，可見縱無扣抵規定亦無為相異判斷之理。扣抵之結果，使行為人以同一筆給付既換取免受刑罰與無犯罪紀錄，又免於支付行政罰鍰，形成雙重利益與「有錢判生」之法感，逸脫命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之立法原意，已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違反體系正義。", "diff": "多數意見以扣抵規定作為系爭規定一「更」與財產權保障無違之補強，並以其有利行為人為由認系爭規定二不違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本意見認該二項本身即違憲，不得反充作合憲論據。多數意見以聲請人未提出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而不受理該二項，本意見則指出法官聲請不以有利當事人為要件，且該二項與審查客體具必要關聯，自應納入審查範圍。", "struct": "1)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範結構及第三、四項與第二項之必要關聯 2) 系爭規定二以第三、四項為核心內容，迴避實質審查難具說服力 3) 法官聲請不以有利於當事人為必要 4) 理由書多次援引即隱含實質審查之意 5) 負擔為免受訴追之對價而非不利益 6) 非屬處罰之負擔不得與處罰加總以衡量是否過度 7) 扣抵造成雙重利益、違反體系正義而屬違憲。", "guide": "引用第二十六條第一至五項之體系整理與法理一貫性之論述，看「一、1」及註1、註2（含第三項立法理由）。引用法官聲請要件與理由書援引之矛盾，看「一、3、4」。引用負擔為對價而非不利益之論述及起訴定罪率之引據，看「二、1」及註3。引用非處罰不得加總衡量之論證與多數意見理由書第十二段前段之對照，看「二、2」前段。引用一百萬元負擔與一百萬元罰鍰之具體例示與雙重利益之結論，看「二、2」後段。", "src": "全文"}, "釋字0751#6": {"one": "認公益支付具處罰性質，緩起訴後再處罰鍰逾越必要程度而違憲。", "main": "多數意見以公益支付非刑罰種類、非法院所科處、經被告同意為由認其非刑罰並隱含非處罰之意，本席認其為特殊類型之處罰。法律創設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之各種處罰所在多有；行政機關亦非法院而得裁處罰鍰；緩起訴以檢察官已確信犯罪嫌疑人有罪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為前提，命為公益支付即係使其付出檢察官所認定罪責之代價。所謂同意多屬形式，犯罪嫌疑人幾無不同意之空間，金額多由檢察官片面決定，且常較一般罰金罰鍰高出甚多，其造成之經濟上痛苦不亞於罰金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得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要件籠統、額度與考量基準均無標準，有違反法律明確性與必要性之疑慮，應併予指明。公益支付既已充分評價違法行為，另科罰鍰即屬過度，其對人民單一違法行為之整體處罰已達殘酷之程度。", "diff": "多數意見一方面表示應以對人民不利益之整體效果判斷是否過度，另一方面卻以負擔「與刑罰不同」及「評價不足」「重建法治秩序」為由認定不過度，本意見指其前後論述齟齬，且該等理由與其自設之整體效果標準無關。多數意見認不涉一行為二罰，本意見則依釋字第604號之一行為不二罰及第641、685、716號發展之責罰相當原則，認二次金錢處罰當然違憲，無待再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個別權衡。多數意見以扣抵規定強化合憲論據，本意見認檢察官得預將可扣抵額度加碼於公益支付金額，使扣抵之原意無從發生作用。", "struct": "1) 公益支付具處罰性質：就非刑罰種類、非法院所科、經同意三項理由逐一反駁 2)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欠缺要件與標準之違憲疑義 3) 指摘多數意見論理前後齟齬 4) 一行為不二罰與責罰相當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下位原則，二次金錢處罰即屬違憲 5) 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殘酷處罰概念闡釋過度禁止 6) 扣抵規定不能降低違憲疑義。", "guide": "引用公益支付具處罰性質之三層反駁，看「壹、二、（一）至（三）」；其中同意之實質性、檢察官片面決定金額與對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偏見等實務觀察，看「（三）2至4」。引用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明確性之批評，看「壹、三」。引用對多數意見論理矛盾之指摘，看「貳、一、（一）（二）」。引用一行為不二罰與責罰相當作為第二十三條下位原則之操作，看「貳、二、（一）（二）」。引用殘酷處罰之論述與扣抵失效之推論，看「貳、二、（三）（四）」。", "src": "全文"}, "釋字0751#7": {"one": "應認已構成重複處罰，因有扣抵規定始不過度，且第3、4項須併同審查。", "main": "系爭規定一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係不可切分之條文，須一體論斷合憲性；正因有扣抵規定，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裁處罰鍰始無過度處罰之虞，若無該二項即屬違憲。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施以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其基理在避免過度處罰，憲法基礎為法治國原則，並不等同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罰優先原則。是否違反該原則應循四步驟檢驗：是否因一行為（同一原因事實、自然單一行為）而生數處罰；是否為數個處罰（處罰應從寬界定為凡具非難意味之不利益措施）；數處罰之性質種類是否相同（以所侵害之權利法益類型為斷）；規範目的是否相同。依此，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應定性為行政罰而非刑罰，命支付金額與罰鍰同屬侵害財產利益之處罰，故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多數意見將原用以評價單個處罰之比例原則，套用於評價多個處罰加總之結果，造成用語混淆與檢驗困惑。", "diff": "多數意見認負擔之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並單獨判定系爭規定一合憲；本意見認已構成重複處罰，僅因扣抵規定始無過度處罰之虞而合憲。多數意見拒不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列為審查客體，並認縱無該二項亦不影響合憲結論；本意見認二者不可切分。就統一解釋部分，多數意見將舊法「不起訴處分」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本意見因舊法無扣抵規定而採否定說。", "struct": "1) 核心憲法疑義與三項相關疑義之界定 2) 法官聲請與人民聲請要旨之整理與差異 3) 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涵：釋字第503、604號與美國雙重危害條款、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比較 4) 其非等同於刑罰優先原則，亦非典型比例原則 5) 四步驟操作法與處罰之從寬界定 6) 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應定性為行政罰 7) 扣抵規定之溯及適用有利人民而合憲 8) 舊法適用範圍應採否定說。", "guide": "引用二十七件聲請書之爭點整理（法官聲請四點、人民聲請五點，含Halper案之援引），看「壹、一、二」。引用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涵及美德比較法，看「貳、一、1、2」；其與比例原則之關係與對多數意見操作之批評，看「貳、一、3」。引用四步驟檢驗、處罰之從寬界定與以權利法益類型判斷處罰種類，看「貳、二、1至3」；緩起訴處分應定性為行政罰之理由，看「貳、二、3」後段。引用溯及適用之立場，看「參」；統一解釋之否定說，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51#8": {"one": "認緩起訴負擔具處罰性質，應由緩起訴源頭檢討而非併科行政罰。", "main": "系爭函一、二與一百年修法將負擔定性為「特殊之處遇措施」，目的僅在避免其被視為處罰而排除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未就緩起訴之本質與功能深入討論。緩起訴以檢察官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前提，與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本質不同，僅因二者救濟方法同為再議即謂緩起訴為不起訴之一種，推論並無說服力。緩起訴之立法理由既承認負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即應認具處罰效果，與刑罰之差別僅在未經審判程序；被告之同意係在檢察官已認定犯罪嫌疑之前提下為免除審判程序所為，非自願性給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難以將刑事與行政之評價切割，德國秩序違反法第四十條即授權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一併考量秩序違反之法律觀點。評價不足之問題應由緩起訴此一源頭檢討，透過行政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聯繫機制，由檢察官參考行政機關意見決定負擔金額，一次解決爭議。", "diff": "多數意見認負擔非刑罰、僅具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而肯認併科罰鍰；本意見認其具處罰性質，應循刑罰優先與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處理。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有利人民而不違信賴保護；本意見認得扣抵之小利益係建立在得併罰之大不利益前提上，實質對人民不利，且應受保護之信賴為當事人與檢察官合意時所共有之「一次解決全部法律問題」之認知。多數意見僅以「併此指明」課檢察官說明義務，本意見主張應具體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二，並參照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排除認罪之不利證據效果。", "struct": "1) 爭議緣起：九十五年立法未列緩起訴、九十六年函釋與一百年修法 2) 爭議本質在負擔過低致責罰不相當，並列三種解決途徑 3) 緩起訴以有犯罪嫌疑為前提，與不起訴本質不同 4) 刑事與行政評價難以切割，參德國秩序違反法第四十條 5) 負擔已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具處罰性質 6) 緩起訴應同時減輕刑事與行政程序負擔 7) 評價不足應由源頭與機關聯繫解決 8) 系爭規定二違反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 9) 應要求修法而非僅併此指明。", "guide": "引用函釋與修法沿革，看「一」。引用三種解決途徑之比較，看「二」。引用緩起訴與不起訴之本質區別與對「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之駁斥，看「三」。引用評價不可切割之論述與德國秩序違反法第四十條，看「四」及註1。引用負擔具處罰性質之四點理由（含立法理由「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與一百零三年修法後僅得向公庫支付），看「五」。引用司法資源一次解決之論述，看「六」；聯繫機制與裁量基準之建議，看「七」。引用信賴保護之立論，看「八」；修法建議三項，看「九」。", "src": "全文"}, "釋字0751#9": {"one": "全面不同意：負擔實具刑事責任性質，併罰、溯及與舊法擴張解釋均難認同。", "main": "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共八款，可分為公益負擔與非公益負擔，後者又可分為以被害人為相對人及無相對人，本解釋僅就其中第四款、第五款為解釋，屬鋸箭式處理，無從回應其餘六款之情形。法務部及本解釋以「特殊的處遇措施」定性負擔，未說明何以特殊；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再議規定推論緩起訴即不起訴之一種，忽略該條第一項但書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再議之差異；不起訴對被告不生附帶不利益，緩起訴則課予遵守履行之義務與壓力，一般人民極易感受其差異，該論證純屬法律人在理論層面之自我對話。以「未經刑事審判程序」認其非刑罰亦有疑問，蓋緩刑判決係經審判所為，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仍得再處行政罰，可見有無審判程序並非重點；緩起訴確定等同法律上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並承擔應負之刑事責任，期滿未撤銷者有實質確定力與禁止再訴之效力，與確定有罪判決在效果上並無關鍵不同。所謂評價不足之憂慮，應以行政罰法第三十二條之機關聯繫及檢察官全盤評價解決，而非令人民先受緩起訴處分、續受行政裁罰以補救國家機關之聯繫疏漏。", "diff": "多數意見稱系爭規定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意見指其未提出何以不涉一行為二罰之具體理由，亦未實質運用比例原則審查，無異於先下結論再找理由。多數意見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溯及適用有利人民，本意見指其係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連同溯及為前提，與人民「事情了結」之信賴顯有違背。就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含緩起訴處分，多數意見採擴張解釋，本意見基於前述負擔性質之理由不予贊同。", "struct": "1) 緩起訴所命八款事項之整理與分類 2) 本解釋見解之引述 3)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刑罰優先與一行為不受同種類重複處罰 4) 緩起訴與一百年修法之沿革（法務部第一、五次諮詢小組會議、財政部與法務部函） 5) 對「特殊的處遇措施」之四點商榷 6) 對以未經審判程序認非刑罰之商榷（緩刑判決之對照、緩起訴之實質確定力） 7) 評價不足之憂慮應以第三十二條聯繫解決 8)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與信賴保護 9) 舊法解釋 10) 結論：鋸箭式方法論與論證方式之批評。", "guide": "引用八款事項之分類與各款性質（含註4就道歉、悔過書與釋字第656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對照），看「壹、一」。引用法務部諮詢小組會議結論與財政部、法務部函之沿革，看「壹、二、（二）2」。引用對「特殊的處遇措施」之四點批評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論據，看「壹、二、（二）3」。引用緩起訴與確定有罪判決效果比較及憲法第八條之處理方式，看「壹、二、（二）4」及註11、註12。引用評價不足與第三十二條聯繫之主張，看「壹、二、（二）5」。引用信賴保護之立論，看「貳」；方法論與論證方式之總批評，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52#1": {"one": "贊同結論，補充初次有罪之界定、通案救濟射程與個案救濟之程序理由。", "main": "本解釋至少有三項特色：重申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創新地將「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納入核心內容、並准許若干通案溯及救濟。就「初次受有罪判決」之界定，第二審更審再為有罪判決者是否仍屬初次，有肯否二說，本席自落實有效救濟之觀點採肯定說，認前次有罪判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更審有罪判決仍屬初次，並建議修法時詳加規定。就通案救濟射程，本席以第二審判決宣示日、送達日、上訴期間末日及是否上訴，製表列舉四種案例說明其適用；其中上訴期間已於本解釋公布前屆滿但被告已於期間內合法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本席認亦應依本解釋意旨審判，惜未獲多數支持。就個案救濟，因程序上駁回上訴之裁判不生實質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 "diff": "多數意見就「初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包含更審後之有罪判決未表態，本意見明採肯定說。多數意見之通案救濟以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為限，本意見主張公布前上訴期間雖已屆滿、但被告已於期間內合法上訴而尚未裁判之案例三、四情形亦應適用，此為與多數意見最主要之歧異。多數意見未併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本意見認雖得循重要關聯理論納入，惜未能形成可決之多數。", "struct": "1) 本解釋三項特色：重申、創新訴訟權核心內容並准許通案溯及 2) 訴訟權核心內容之創新及其對系爭規定之涵攝 3) 「初次受有罪判決」之界定與更審有罪之肯定說 4) 未併審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遺憾 5) 通案救濟四種案例之射程分析 6) 個案救濟：程序駁回裁判不生實質確定力。", "guide": "引用本解釋之三項特色與標題應如何正名，看「壹」及註1、註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引用訴訟權核心內容之創新與更審有罪是否為初次之爭論，看「貳」。引用通案救濟之時間界線分析，看「參」之一覽表及一至四點說明，其中案例三、四之保留意見尤為本意見與多數意見之分界。引用個案救濟之程序法依據，看「肆」及註4（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src": "全文"}, "釋字0752#2": {"one": "同意結論，主張以避免荒謬原則放寬客體要件，並應併審第3至7款。", "main": "程序上，聲請人二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而未上訴，其第二審有罪判決無論形式或實質均未「適用」該條，判決末所載「不得上訴」僅係書記官依法所為之教示記載，非判決之實體或程序內容；若嚴守文義，將迫使被告先提起注定遭駁回之第三審上訴以滿足客體要件，結果荒謬。法律解釋應受避免荒謬之原則規範，司法機關並應行使有限度之造法功能以填補遺漏，故多數意見所稱「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雖概念不精確，其結論可採。實體上，同意將受刑事有罪判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納入訴訟權核心內容，並認應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七段，賦予憲法第十六條與時俱進且符合國際標準之內涵。救濟上，通案救濟並非使本解釋溯及於已終局確定之判決，而係因該二款失效致原因送達而確定之基礎動搖，僅使本應未逾上訴第三審期限之案件回復應然狀態。", "diff": "多數意見以「當然適用」構成客體要件，本意見認該概念並不精確，應改以避免荒謬原則與有限度造法功能說明。多數意見未將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納為解釋客體，本意見認其與第一款、第二款相關聯且必要，不納入將造成同因第二審由無罪改判有罪卻有無上訴權之差別待遇，且多數意見既已將第一款、第二款全部納入而非限縮於原因案件所涉罪名，邏輯上並不一致。多數意見未引用公約，本意見認甚為可惜；對部分大法官所指通案救濟涉溯及適用，本意見另提出反駁。", "struct": "1) 客體要件之形式與實質適用檢討及荒謬結果之指摘 2) 避免荒謬之原則與司法有限度造法功能 3) 第三款至第七款應依重要關聯理論併入（釋字第445、737、747號） 4) 若嚴守適用原則則第一款、第二款亦應限縮，足見多數意見邏輯不一致 5) 訴訟權核心內容之擴張及其正當性 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與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 7) 重點在「另有一審」而非「一次」，更審有罪仍應得上訴 8) 通案救濟非真正溯及適用。", "guide": "引用客體要件之爭點與教示記載之性質，看「壹、一、（二）（三）」。引用避免荒謬原則與有限度造法功能之表述，看「壹、一、（四）（五）」。引用併審主張、整體評價立法裁量之論證與差別待遇之後果，看「壹、二、（二）至（四）」；指摘多數意見邏輯不一致，看「壹、二、（五）」。引用訴訟權核心與非核心之二分，看「貳、一、二」；公約與一般性意見原文，看「貳、三」；更審有罪之處理，看「貳、四」。引用對溯及爭議之反駁，看「參、三」。", "src": "全文"}, "釋字0752#3": {"one": "贊同結論，強調兩項人權亮點，並認未併審第3至7款為德不卒。", "main": "第一項亮點為確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者應有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為憲法原則，其與立法委員修法提案及本院刑事廳擬議方向一致，惟釋憲範圍原則上受原因案件限制，故僅能就第一審實體有罪、無罪判決為解釋，刑事廳擬議則兼及第一審程序判決經第二審撤銷並諭知有罪之情形。第二項亮點為諭知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上訴：因限制上訴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而於公布之日失效，即當然回復得上訴第三審之原則狀態；原判決書依例載有「不得上訴」，自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更正補充，該裁定既應認係原判決之一部分，上訴期間即應自其送達翌日起算，故不生解釋效力溯及既往問題。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上訴係本文之規定而非各款特有內容，以款次作為是否納入解釋範圍之標準並不合邏輯，未併入已生第一款、第二款得上訴而第三款至第七款不得上訴之不合理差別，與平等原則有違。", "diff": "多數意見未說明通案諭知何以不生溯及問題，本意見補充其係限制失效後回復原則狀態，且曉示裁定應認係原判決之一部分，故上訴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多數意見未併審第三款至第七款，本意見自法體系完整性與平等原則指其為德不卒，並指出以款次為標準不合邏輯。多數意見未交代何以不採由第二審發回第一審之救濟方式，本意見補充理由，認本解釋僅在拿掉上訴限制、回復原狀，不應使此類被告較其他被告獲得更多救濟利益。", "struct": "1) 本件得於半年內作成之三項因素 2) 第一亮點：確立初次有罪至少一次上訴之憲法原則，並與修法提案及刑事廳擬議對照 3) 釋憲範圍受原因案件限制之說明 4) 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相呼應 5) 第二亮點：裁定曉示之機制與不生溯及問題之理由 6) 更審再判有罪仍為初次有罪判決 7) 未併審第三款至第七款不符法體系完整並違平等原則 8) 採上訴第三審而非發回第一審之理由。", "guide": "引用立法委員修法提案與本院刑事廳草案之條文全文對照，看註1、註2及註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說明）。引用憲法原則之確立與釋憲範圍限制，看「壹、一至三」。引用裁定曉示之法律構成與不生溯及之理由，看「貳、二、三」。引用更審後仍屬初次有罪之推論，看「貳、四」。引用未併審之平等原則批評與以款次為標準之不合邏輯，看「參、一、二」。引用不採發回說之理由，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52#4": {"one": "同意違憲結論，並自訴訟權積極與消極內容之區分重構其理論基礎。", "main": "我國實務與通說均以訴訟權為司法上受益權，惟嚴格言之，訴訟權兼含積極內容與消極內容：民事及行政事件上得請求救濟、法院不許拒絕裁判，屬受益權或國務請求權；刑事案件上則為「非依法院之裁判不受科處刑罰」或「被告受公正裁判之權利」，明顯側重消極內容而具自由權性質。本解釋著眼於積極內容，認人民因法院錯誤而受有罪判決時權利即遭侵害，承認其上訴權即體現積極內容，故刑事案件之訴訟權實兼具受益權與自由權雙重性格。國家對憲法上權利之限制須遵守絕對界限與相對界限，各基本權之核心內容屬絕對禁止領域，系爭規定既侵害訴訟權核心內容即當然違憲，無再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比例原則審查之餘地。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雖非本案解釋客體，但與系爭規定具共通性，理應適用同一解釋原則而屬違憲。", "diff": "多數意見僅援引既有解釋論述核心內容，本意見補充訴訟權積極內容與消極內容之區分，並指出理由書諱言「侵害」而代以「不利益」實屬過慮。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不進行比例原則審查，本意見以核心內容屬絕對禁止領域加以說明。多數意見對第三款至第七款及公務員懲戒制度未表意見，本意見認前者亦應違憲，後者則因釋字第396號以審級屬立法形成而認合憲之立場已受本解釋修正，一級一審之公務員懲戒法與法官法懲戒規定均有待商榷。", "struct": "1) 訴訟權意義與性質之解釋沿革整理 2) 訴訟權積極內容與消極內容之區分及刑事訴訟權之雙重性格 3) 本解釋著眼積極內容之意義 4) 核心內容受絕對保障，故無庸再依第二十三條審查 5) 第三款至第七款亦應違憲 6) 公務員懲戒一級一審制度之檢討 7) 實效性之權利救濟：再審與非常上訴不足以替代通常救濟。", "guide": "引用訴訟權定義之歷來解釋清單（釋字第153、154、396、418、446、482、574、653號原文），看「一」。引用積極、消極內容之區分與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對照，看「一」末段及註1、註2。引用絕對禁止與相對禁止之區分、何以不再為比例原則審查，看「三」中段及註4。引用第三款至第七款與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檢討，看「三」末二段。引用實效性權利救濟與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參照、再審與非常上訴門檻過高之論述，看「四」及註5、註6。", "src": "全文"}, "釋字0752#5": {"one": "贊同結論，主張放寬上訴理由、併及第3至7款，並釐清更審後可否再上訴。", "main": "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歧異，多源於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犯罪事實認定之不同見解，被告依本解釋上訴第三審勢必爭執第二審之證據判斷與事實認定；然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若嚴格適用，本解釋能帶給當事人之實益恐怕不多，故應酌予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或第三百七十八條，修法前最高法院亦應參酌本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妥適適用。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七款均屬暴力成分較低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且各款列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立法理由同為減輕法官負擔，關聯密切，應依釋字第569號意旨一併納入審查，未一併宣告違憲美中不足，且恐有違平等原則。至依本解釋上訴後經發回更審再判有罪能否再行上訴，解釋上有兩種可能，應於未來立法時明確規定以杜爭議。", "diff": "多數意見未觸及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限制，本意見指出若不放寬，本解釋之實益將受限，並提出修法與過渡期妥適適用之具體主張。多數意見未併審第三款至第七款，本意見援引釋字第569號主張應一併納入，並認未併入恐違平等原則、修法前法官審理時應比照辦理。多數意見未處理更審後再上訴之問題，本意見列出兩種解釋可能並促請立法明定。", "struct": "1) 上訴理由應酌予放寬，並於修法前妥適適用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 2) 第三款至第七款關聯密切應併入審查，未併入恐違平等原則 3) 更審有罪能否再上訴之兩種解釋可能 4) 通案擴張適用範圍之正當性。", "guide": "引用第三審法律審與本解釋實益之落差及修法建議，看「一」。引用併審第三款至第七款之理由與釋字第569號之援引，看「二」。引用更審後再上訴之兩說對照，看「三」。引用通案效力擴張何以不違憲法原則之理由（範圍特定、相關案件均尚未確定或已提請救濟），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52#6": {"one": "贊同結論，主張第3至7款應併入，並認二審加重其刑亦應予上訴機會。", "main": "本意見先整理第三百七十六條七款案件之分類及實務見解，說明第一款「最重本刑」依最高法院判例包含刑法分則加重而不含總則加重，並列舉學說之贊同與反對。多數意見以原因案件不涉第三款至第七款為由不予併審，本席認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犯罪性質相同（皆為侵害財產法益）、刑度接近（最重本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且七款規定基於相同立法緣由與相同立法目的，在體系正義要求下應等同處理。不併審之結果，將使立法者原本相同評價之七款規定在實務上產生完全不同之評價，保守法官就第三款至第七款仍將拒絕被告上訴，被告僅得再次聲請解釋，不僅製造人民無謂負擔，且與該條所欲達成之減輕法官負擔背道而馳。此外，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維持有罪並加重其刑者，亦屬初次受更不利之裁判，基於訴訟權核心內容受憲法絕對保障，亦應同等給予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 "diff": "多數意見限於原因案件而不併審第三款至第七款，本意見以釋字第445號闡明憲法真義之目的及體系正義（引釋字第455號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主張應一併宣告違憲。多數意見將「初次受有罪判決」限於第二審由無罪改判有罪之情形，本意見主張應擴及第一審有罪而第二審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二者同為初次受更不利之裁判。", "struct": "1) 第三百七十六條七款案件之分類與「最重本刑」認定之實務學說 2) 本解釋放棄併審之經過與多數意見理由 3) 併審之理論依據：釋字第445號闡明憲法真義 4) 七款立法緣由與目的同一，第二至七款性質、刑度相近 5) 體系正義與平等之要求 6) 不併審之實際後果：評價分歧、製造人民負擔、與減輕法官負擔背道而馳 7) 第一審有罪而第二審加重其刑亦應得上訴。", "guide": "引用七款分類、判決標準說等學說及最重本刑之判例見解（含公務員假借職務加重、累犯加重之區別），看「壹、一」及註2至註5。引用併審提議之經過與多數意見不予併審之理由，看「壹、二、（一）」。引用限縮效力範圍之批評，看「壹、二、（二）」及註6（林山田教授之違憲主張）。引用立法理由原文、體系正義與不併審後果之預測，看「壹、二、（三）1至5」及註7、註9。引用第二審加重其刑亦應得上訴之主張與例示，看「貳」及註10。", "src": "全文"}, "釋字0752#7": {"one": "贊同部分違憲結論，反對將效力通案溯及於非聲請人之已確定案件。", "main": "協同部分：本號解釋應是將訴訟權核心內容擴張至審級制度之第一號解釋，具制度面之重大意義，其理由在於此種第二審有罪判決係被告第一次受到國家司法權正式宣告有罪。第一審免訴、不受理而第二審有罪之類似情形，法理上得類推適用；惟發回更審後之第二審有罪判決已非「第一次」，因第三審既已廢棄原有罪判決，即表示已發揮避免錯誤及冤抑之功能，否則將落入上訴與發回之循環。第三審仍為法律審之制度設計並未改變，其救濟功能限於應調查未調查、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有限範圍。不同部分：依釋字第177、185、188、193、686號及向來實踐，本院解釋原則自公布日生效，例外之溯及效力僅限於已提出聲請之原因案件；解釋文第二段在未充分說明理由下，逕將溯及效力擴張至非聲請人且原已確定之類似案件，形成「未聲請卻有救濟」之特殊待遇，且以公布日前十日內送達為範圍，使有無溯及之適用受製作判決書、郵務效率等與法理無關之事務性偶然因素影響，恐有恣意之嫌。", "diff": "多數意見就更審後之第二審有罪判決未表態，本意見明確排除其適用，並認此屬立法裁量下之政策選擇而非憲法要求。多數意見未充分說明通案溯及之理由，本意見認其違反本院僅就已聲請原因案件例外溯及之一貫實踐，且時點劃線標準恣意。多數意見未觸及公務員懲戒程序，本意見認釋字第396號以審級屬立法形成之立場既經修正，一審終結之公務員懲戒程序亦有重新檢討必要。", "struct": "1) 本意見立場之界定：協同與不同之分野 2) 首度將訴訟權核心內容擴張至審級制度之意義 3) 主要理由：第一次受有罪宣告與避免錯誤冤抑 4) 得適用之判決類型（含一審免訴、不受理之類推）與更審後之排除 5) 第三審審查範圍仍為法律審 6) 第三款至第七款之相同違憲評價與修法建議 7) 一審終結之公務員懲戒程序應檢討 8) 解釋效力原則與例外溯及之界限 9) 對解釋文第二段之三點質疑。", "guide": "引用訴訟權核心內容擴張至審級制度之論述，看段碼〔3〕〔4〕及註2、註3（釋字第396、639號原文）。引用未援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理由，看註4。引用更審後之排除與循環論據，看〔6〕；第三審審查範圍，看〔7〕。引用第三款至第七款與公務員懲戒程序之建議，看〔8〕〔9〕。引用解釋效力之先例整理，看〔10〕〔11〕及註5；對通案溯及之批評（含公布日前十日之偶然性），看〔12〕〔13〕及註1之具體日期換算。", "src": "全文"}, "釋字0752#8": {"one": "贊同部分違憲，反對通案溯及適用於本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判決。", "main": "依釋字第185號、第188號，本院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均具一般拘束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並基於法治國法安定性之要求，原則上自公布日起發生效力；受宣告違憲之法令原則上並非自始無效，無論明示停止適用、即失其效力或定期失效，其效力均係向將來生效。為兼顧個案正義並鼓勵人民積極聲請釋憲，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始例外使解釋溯及於原因個案。系爭規定所列案件原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第二審判決經宣示或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可言。多數意見一方面宣告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他方面卻使解釋效力通案溯及適用於公布前原已確定之判決，在顯然欠缺公益理由下與本院一貫見解相違，嚴重破壞法安定性。且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尚未裁判者，甚或已獲有罪判決而尚未執行者，依多數意見之論理何以未能享有溯及之利益，亦待商榷。", "diff": "多數意見認該類案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而得依法上訴，本意見認原不得上訴者根本無上訴期間可言，判決於宣示或送達時即已確定。多數意見未說明通案溯及之公益理由，本意見指其與釋字第177、185、188、725、741號所建立之個案溯及界限相違。本意見並指出多數意見之劃線標準內部不一貫，未能說明其他同受不利者何以不得享有溯及利益。", "struct": "1) 本院解釋效力原則向將來生效之依據 2) 例外個案溯及之依據與其理由 3) 系爭規定所列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或送達時即確定，並無上訴期間 4) 多數意見之通案溯及與其失效日宣告自相矛盾 5) 欠缺公益理由且劃線標準不一貫。", "guide": "引用解釋效力之一般原則與釋字第185、188號原文，看「一」前段及註1。引用個案溯及之例外依據（釋字第177、185、725、741號），看「一」後段及註2。引用第二審判決確定時點與無上訴期間之論證，看「二」前段。引用對多數意見自相矛盾與劃線標準之質疑，看「二」後段及註3（例外溯及於原因個案影響甚微之對照）。", "src": "全文"}, "釋字0753#1": {"one": "贊同全面合憲，並補充行政契約性質、相對法律保留及「管理」含違約處理之理由。", "main": "本文先以四項特色定位本號解釋：重申健保特約之行政契約性質、依釋字第443號採重要性理論與相對法律保留、認系爭規定二至四未違比例原則、指明特管辦法之訂定應符聽證程序要求。其次界定審查客體為特管辦法之各該法規命令而非健保特約本身，理由在於機構締約後即應受健保法、施行細則與特管辦法拘束，不論特約有無引置該辦法。就授權明確性，主張應就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判斷，健保法第42條、第52條、第62條已提供可資遵循之具體方針，且「管理」一詞客觀上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就有無逾越授權，認停止特約與不予支付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停約之抵扣係一方申請一方同意之合意變更執行方式，扣減十倍屬違約金性質，均不具裁罰性，與罰鍰所規範之目的及行為態樣有異。最後以現行健保法第83條已容許罰鍰與不予特約併行為據，認舉重明輕，較輕之停止特約與扣減醫療費用更無牴觸上位規範可言。", "diff": "結論與多數意見一致，差異在於補充說理的細密度。本文特別強調解釋理由書中「涉及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之「者」字具限定功能，唯有該範圍內之特約內容始適用相對法律保留，其餘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無法律保留適用問題。並以表格對照現行健保法第81條罰鍰與特管辦法第39條、第40條、第37條，說明扣減十倍所處置者為未依處方箋調劑而無不實行為之類型，與罰鍰之處分對象不同。文末更進一步主張爾後健保特約所生爭議宜一律依行政契約屬性處理。", "struct": "1) 敘明兩聲請案事實與聲請意旨 2) 歸納本號解釋之四項特色 3) 界定審查客體為特管辦法而非健保特約 4) 以法治國法律保留為審查基準，依序處理有無適用、授權是否明確、子法有無逾越 5) 逐項論證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不具裁罰性質並以表格對照罰鍰規定 6) 結論主張健保特約爭議應依行政契約屬性處理", "guide": "引用審查客體之界定看「參、審查客體」一節；重要性理論與相對法律保留之操作看「肆、審查基準」之一、二；授權明確性應依整體關聯意義判斷之論述看同節之三；違約責任與罰鍰之區辨及行為態樣對照表看同節之四之(一)至(三)；行政契約定性之延伸主張看「伍、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53#2": {"one": "贊同合憲，補充行政契約之容許性要件與定型化行政契約之公平性審查問題。", "main": "多數意見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肯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卻未探究但書「依其性質不得締約」之意涵。本文主張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限縮解釋，置於「契約形式之容許性」範疇，即行政行為所涉事項得否以契約定之；凡僅能由行政機關單方行使而不容協商決定者，如考試評分、行政警察事項、稅務事項、公務員地位法上事項及行政命令訂定權之行使，即不得締約。健保特約實係將憲法委託之公醫制度與全民健保制度再委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並給付費用，具委任契約性質，且不以作成行政處分為唯一可行手段，自屬適於以契約為之之行政行為。就定型化問題，本文指出特約係依健保署公告範本簽訂，若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審查其顯失公平，無異以民法契約標準審視法規命令，格格不入；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逾二萬八千家，並無個別磋商之可能，特約第1條第3項另設有與相關團體協商之機制。特約範本內容既包含多項特管辦法與健保法規定並經公告，實具法規命令性質，已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章準法案審查程序之外部管控，益可說明其符合法律保留要求。", "diff": "本號解釋雖指出特約具行政契約性質，卻未詳論此一地位是否影響系爭規定一至六之合憲性，本意見即補此空白。就審查密度，本文由立法者於法規命令訂定過程之積極角色與健保領域之專業性，導出司法應尊重立法與行政判斷之結論。文末並回顧釋字第533號將特約定性為行政契約後，反向引領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機關化，可預見健保署之管制手段將趨向行政處分化。", "struct": "1) 敘明多數意見結論與贊成立場 2) 論行政契約之容許性，釋論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依其性質」並與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4條比較，主張限縮為契約形式之容許性 3) 檢視健保特約性質，認具委任契約性質而得以契約為之 4) 論定型化行政契約，處理民法第247條之1準用之扞格、個別磋商之不可能與團體協商及國會命令審查之外部管控 5) 結論回顧釋字第533號之制度史效應", "guide": "引用「依其性質不得締約」之限縮解釋與比較法基礎看「一、行政契約的容許性問題」中後段及註5、6；定型化契約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實務分歧看「二、定型化行政契約之問題」及註17、18所引最高行政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立法院命令審查作為外部管控之論述看同節末段及註21；釋字第533號之制度效應與健保局組織改制看「三、結論」一節及註23。", "src": "全文"}, "釋字0753#3": {"one": "結論贊同不違憲，惟認本件純屬行政契約權利行使，無法律保留適用，且應不受理。", "main": "本文主張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性質截然不同之行政行為，為契約一方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就同一契約爭議事項原則上僅有契約權利而無行政處分權力；一定期間內停止契約係一部終止，扣減醫療費用非課處罰鍰，本質上均非關行政處分。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僅對為保險人之健保署發生直接拘束力，並未直接拘束聲請人，係經納入健保特約後始生契約效力，與意在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更不生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問題。多數意見既認違約之處理係一般契約之尋常內容，則健保署就此何需另得法律授權；若尋常契約內容亦須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行政契約條款將難免違憲之虞，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立法意義亦無從彰顯。至於是否為憲法法律保留意義下之授權規定，不應以法律有無「由主管機關訂定」字樣判斷，而應以無此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否依職權訂定為斷；訂定特約範本本屬主管機關職權事項，故系爭規定一及五應非授權規定。另抵扣金額與扣減醫療費用均非罰鍰而係違約之替代給付或賠償，在總額支付制下實質受害者為其他特約機構，現行入國庫之作法與總額制本旨未合。", "diff": "結論相同而理由與多數意見截然不同。本文批評多數意見為迴避停止特約與扣減費用究係契約權利行使或行政處分之爭議，刻意不由行政契約角度出發，因而留下行政機關於契約架構下仍得對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之解讀空間。並指摘解釋文與理由書第5段、第6段就所保護法益究為全民生存權健康權或醫事人員工作權財產權前後不一致，恐被誤讀為所有行政契約均須法律保留。結論主張聲請人權利未因系爭法令受直接限制，本件應不受理；並對第14段要求聽證之必要性表示商榷。", "struct": "1) 限定爭議範圍，主張憲法解釋極簡原則 2) 區辨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論停止契約與扣減費用之法律性質 3) 論本件不生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適用 4) 檢討系爭規定一及五是否為有法律保留適用之授權規定 5) 列舉多數意見留下之七項疑慮，含違約金酌減、憲法第23條未引用、法益不一致 6) 論聽證要求之必要性 7) 論抵扣與扣減金額不應入國庫，結論主張不受理", "guide":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得併存之論證看「二、」之(一)至(三)；法律保留不適用之推論看「三、」之(一)至(三)；授權規定之判準看「四、(一)」；對多數意見的七項疑慮，含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與法益論述不一致，看「五、(一)至(七)」；聽證程序之商榷看「六、」；抵扣與扣減金額之歸屬看「七、」。", "src": "全文"}, "釋字0753#4": {"one": "同意合憲結論但不認同立論；主張行政契約之締結與內容均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main": "本文由釋字第324號、第348號及第533號解釋歸納出本院一貫見解，認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或其內容，並不以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為必要，不採授權說。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採除外說，故除但書所定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或違反第136條至第143條規定、依第149條準用民法而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均得締結合法有效之行政契約；至因締約而生管轄權移轉者，屬第11條管轄恆定原則之問題，與法律保留係屬二事。多數意見一面肯認特約為行政契約而該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消滅，一面又要求特約內容應有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據，前後難以相容。本文以衛生福利部推動之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畫為例，其契約內容涉及偏遠地區與五大科人力等重大公益，並涉公費待遇、服務年數、證書保管與違約賠償十倍等財產權工作權事項，卻無法律明確授權，若依多數意見即不得納入契約，該契約依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3條將無成立餘地。結論依釋字第348號意旨，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受限制乃受所締結行政契約拘束之結果，非上開規定本身所致。", "diff": "多數意見以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本文則主張本件根本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並改以契約拘束效果作為合憲理由，甚至自擬解釋文以替代多數意見之表述。另具體指出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抵扣與扣減十倍等處置若有爭執係屬履約爭議，應依釋字第533號意旨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審議後，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 "struct": "1) 引釋字第324號、第348號說明本院向不要求締約及契約內容有法律依據 2) 論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除外說及各項無效與不生效力規定，並區辨管轄恆定問題 3) 以公費醫師制度計畫為反例批評多數意見 4) 依釋字第348號論兩聲請人權益受限係契約拘束之結果，並指出履約爭議之訴訟途徑 5) 提出自擬之解釋文", "guide": "授權說與除外說之對立及本院先例整理看「一、」前段與註1至4；行政程序法各項無效規定與管轄恆定之區辨看同節中段及註5至17；公費醫師制度之反例看同節末段及註18至20；契約拘束效果之論證與兩案救濟途徑看「二、」及註21所引釋字第533號解釋文；自擬解釋文看「三、本件解釋文」。", "src": "全文"}, "釋字0753#5": {"one": "贊同合憲，並以雙重基準理論與司法消極主義說明本案宜採寬鬆審查基準。", "main": "本文主張違憲審查應以雙重基準理論為基礎，兼採司法消極主義與積極主義之特點；精神自由為民主之生命線應採嚴格審查，經濟自由之規制立法多涉複雜利益調整與政策取捨，違憲審查機關能力有限，宜適用合憲性推定與較寬鬆基準。系爭規定所涉主要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醫事人員之財產權及工作權，屬經濟自由領域且與健保社會政策相關，特管辦法歷次修正又曾邀請醫事團體協商，故採寬鬆審查並結合比例原則與合理性基準，堪稱允當。就形式觀點，委任立法之合法合憲包含三個問題：事項可否委任、授權是否符合明確性、命令有無逾越母法；依釋字第443號與第743號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全民健保屬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有關事項應容許委任立法。就行政契約與依法行政之關係，締約自由採除外說，內容形成自由則基於契約本質通常無法律保留適用，但仍受法律優越原則拘束。多數意見一面認系爭事項為重大事項而須法律保留、一面又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五已為授權而作成合憲結論，論斷或有寬嚴失衡，惟採較低規範密度而傾向司法消極主義，尚稱合理。", "diff": "多數意見未交代審查基準之選擇理由，本文補充其司法哲學與雙重基準之依據，並坦率承認多數意見在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間存在前後寬嚴失衡之嫌。就委任立法可能導致民主正統性不足之疑慮，本文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章行政命令審查之國會事後監督機制加以紓減。文末並指出特管辦法有無逾越母法，嚴格言之屬命令是否牴觸母法之合法性問題，應歸法律優越原則之範疇，惟大法官解釋向來以法律保留原則處理此類問題。", "struct": "1) 論司法消極主義與積極主義之調和及雙重基準理論 2) 實質觀點審查：系爭規定屬經濟自由領域，宜採寬鬆基準並結合比例原則與合理性基準 3) 形式觀點審查：委任立法三問題與層級化法律保留 4) 釐清特約性質，區分締約自由與內容形成自由並論法律優越原則 5) 授權明確性之綜合判斷及國會事後監督 6) 指出逾越母法問題本應歸法律優越原則", "guide": "雙重基準與司法哲學之立論看「一、司法哲學之思考」；寬鬆比例原則審查之理由看「二、實質觀點之審查」；委任立法三問題與釋字第443號、第743號之整理看「三、形式觀點之審查」前段及註2；締約自由與內容形成自由之區分看該節中段及註3；規範密度與國會監督看該節後段及註4至6；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混用之指摘看該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53#6": {"one": "贊同合憲，從契約整體衡平與健保制度特性說明處罰未過重、寬泛授權為合理。", "main": "本文主張審查契約條款是否公平須就契約整體內容綜合判斷，違約處罰是否過重不能僅比較違約所獲利益與處罰金額。醫療行為涉及專業與隱密性，醫師工作自主性高，造假外人不易察覺，且醫療行為數量龐大而不可能逐案查核，故較重之違約處罰有其警惕與促使醫院自主管理之必要；本案檢體造假已違背醫事人員核心價值，非單純申報金額錯誤。停約波及同科室其他人員，係因簽約對象為醫療機構而非個別人員之必然結果，且可敦促同仁扮演吹哨者角色。就法律保留，違約處理為所有合約之標準條款，健保法既明定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範圍即應包括違約處罰之條件；政府機關與民間締約後同時具管理者與契約相對人雙重角色，不因此喪失管理監督之角色與行使行政處分之權能。最後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為對照，坦承健保法之授權明確性確實不如促參法，但BOT契約有個案議約空間故須法定框架，健保特約由同一版本與逾二萬八千家機構簽訂、難以類型化，寬泛授權尚屬合理。", "diff": "多數意見僅以寬鬆比例原則審查作成結論，本文另自契約整體衡平、醫療行為特性與吹哨者機制補強其正當性，並直言醫療團體在國內並非弱勢團體、健保經費由全民負擔，反駁定型化契約使機構處於絕對不利地位之主張。與部分意見書不同者，本文明白肯認健保署依特管辦法行使停止特約之權利並不違法，且機關未因締約而喪失行政處分權能。文末並建議隨制度施行經驗累積，應將有爭議之重大違約事項於健保法明文規定。", "struct": "1) 以憲法第157條與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說明全民健保制度之憲法任務與複雜性 2) 敘述兩聲請案事實與主張 3) 論契約條款公平性應整體判斷，並以醫療行為特性、專業倫理、停約外溢之必然三點說明未違比例原則 4) 論違約處罰是否須以法律規定，處理授權範圍、機關雙重角色、定型化契約與協商機制 5) 以促參法第52條對照並提出立法建議", "guide": "比例原則之三項理由看「一、」之(一)至(三)；授權範圍應包含違約處罰之條件與機關雙重角色看「二、」之(一)(二)；定型化契約性質、醫療團體議價地位與特約第1條第3項協商條款看「二、(三)」；與促參法第52條之比較及將重大違約事項入法之建議看「二、(四)」。", "src": "全文"}, "釋字0753#7": {"one": "同意合憲結論，惟認既定性為違約金約定即不應再以比例原則審查，論理前後矛盾。", "main": "本文肯認健保特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無法律保留適用，惟依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始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全民健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並實施總額支付制度，特約內容間接影響醫事人員之財產權與工作權，故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就授權明確性，主張應就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判斷，「管理」按通常文義理解應包含違約之處理，83年健保法第55條第2項尚稱明確，現行法第66條第1項益臻明確。系爭停止特約、不予支付與扣減申報費用十倍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與行政罰之罰鍰在構成要件雖有重疊而性質不同，未逾越母法授權；惟既屬違約金，如約定顯失公平，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於個案酌減，此點多數意見應予補充。另認特管辦法內容關係全民健保永續發展及機構權利義務至鉅，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此項釋示使行政程序法第155條之裁量空間縮減至零，並與釋字第709號、第739號體系一貫。", "diff": "核心分歧在於多數意見一面為避免系爭四項規定逾越母法而將之定性為違約金約定，一面又以之作為健保署發動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命令而審查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論理前後矛盾；且現制下本院對具體之行政契約並無違憲審查權。本文另補充兩項多數意見所無之控制機制：個案違約金酌減，以及特管辦法訂定應循聽證之正當行政程序，後者用以補法律保留形式審查之不足並強化司法監督。", "struct": "1) 敘明兩原因案件事實與各該處分金額 2) 論健保特約為行政契約 3) 論特約內容涉及制度健全運作者應有法律或授權命令為據 4) 肯定授權明確性，並將四項規定定性為違約金而未逾越母法，主張應許個案酌減 5) 論特管辦法之訂定應循聽證之正當行政程序 6) 指摘既為契約約定即不生比例原則問題，批評多數意見矛盾", "guide": "原因案件事實與金額對比看[1]至[3]段及註4、6、8；行政契約定性看一、[5]；層級化法律保留與總額支付制之說明看二、[6]及註12至14；授權明確性看[8]；違約金定性、個案酌減與行政法院見解變遷看[9]及註19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1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聽證要求看三、[10][11]及註22至24；論理矛盾之指摘看四、[12]及註25。", "src": "全文"}, "釋字0753#8": {"one": "同意系爭規定五明確與聽證要求，餘認系爭規定一授權不明確、子法逾越母法且過苛。", "main": "本文先辨明多數意見所稱法律保留原則含二義：其一為特定事項應否由法律規定或得授權命令訂定，其二為命令內容有無逾越母法。就第一義，健保之特約、管理措施與違約處理雖涉重要事項，但非直接剝奪生命、身體自由、尊嚴等極重要事項，屬相對法律保留而得授權訂定，此部分同意多數意見。惟系爭規定一「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極為概括抽象，健保法本身已有諸多違規處罰條文，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理解或預見授權範圍將包括外加於法定行政處罰之違約處罰；多數意見援引81年健保法第31條、第42條、第52條、第55條、第62條等與違規處罰幾無關聯之規定推論授權意旨，較釋字第734號所設標準過於寬鬆，將造成授權明確性審查之重大缺漏。其次，母法既已就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明定處罰，子法就同一行為另訂處罰即明顯逾越母法。就必要性，停約與抵扣之不利益隨機構規模而異、外溢至無辜第三者，依健保局函所附資料抵扣金額對虛報金額之倍數有達一千七百倍者，所謂調節機制並未減低過苛結果。", "diff": "與多數意見之分歧集中於授權明確性之審查密度、子法與母法就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以及比例原則。本文另主張系爭規定六於文義上並不適用於有照藥師代為調劑而蓋用他人印章之情形，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2段以附註引用健保署函釋，等同為主管機關違背法律解釋原則之見解背書，並不允當。又認系爭規定六應以重要關聯性納入審查客體並一併宣告違憲，多數意見未予處理甚為可惜。", "struct": "1) 逐一列出六項系爭規定及各自應受之審查項目 2) 表明同意之三點，含相對法律保留、系爭規定五之明確性、特管辦法訂定應受正當程序規範 3) 壹、論系爭規定一違反授權明確性並與釋字第734號對照 4) 貳、論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逾越母法，並附論系爭規定六構成要件不該當 5) 參、論逾越必要程度，含一行為受行政罰與違約罰重複、規模差異、外溢效果與抵扣倍數之實證", "guide": "六項審查客體與各自審查項目之整理看開頭編號1至6；同意部分與健康權作為正當程序理由看「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之部分有三項」；授權明確性之審查密度與釋字第734號之對照看「壹、二、(三)至(五)」；子法重複處罰之論證看「貳、一、二」；系爭規定六構成要件不該當與對函釋背書之批評看「貳、三」；抵扣金額倍數之實證資料與釋字第716號、第685號之援用看「參、三、4.」及「參、四」。", "src": "全文"}, "釋字0753#9": {"one": "同意二至四未逾越授權，但認系爭規定六一律十倍且未經比例原則審查，應屬違憲。", "main": "本文對停止特約、不予支付與停約抵扣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部分敬表贊同，分歧集中於系爭規定六。多數意見一面認健保特約內容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應有相對法律保留之適用，一面又於授權明確性採「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之寬鬆基準，欠缺充分論證；釋字第524號對健保給付範圍尚要求規範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何以本號退縮至如此寬鬆，未見說明。強制全民納保之制度事實上大幅壓縮醫療服務提供者對健保署之締約自由，就國家對此等事物之決定性支配觀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不宜過鬆。健保法第81條以下對不同違約事實依情節輕重定有不同裁罰標準，預留主管機關個案裁量空間；系爭規定六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扣減十倍，架空母法預留之裁量範圍，與母法授權目的未盡相符。就審查範圍，主張大法官解釋具維護客觀憲法秩序之性質，審查時不受聲請人所主張違憲理由之拘束。實體上，系爭規定六目的雖屬重要公益且有助督促履約，惟未設依情節輕重之調整機制，參照釋字第713號、第716號，其處罰已逾越必要程度。", "diff": "與多數意見在系爭規定二至四部分一致，對系爭規定六則認多數意見僅審查形式合憲性而未進一步論述比例原則，有怠於審查之嫌。方法論上，本文區分「擴張審理標的」與「不受違憲理由拘束」二事：前者涉及解釋標的之擴張而須具重要關聯性，後者本屬解釋原則之當然，故本件並無聲請外解釋之問題。", "struct": "1) 表明對二至四之贊同與對系爭規定六之保留 2) 壹、質疑寬鬆之授權明確性基準並論一律十倍架空母法裁量 3) 貳、論大法官審查範圍不受聲請人主張之違憲理由拘束，援引釋字第445號及李震山、湯德宗之意見書 4) 參、以健保三方法律關係與總額支付制為背景，依釋字第713號、第716號論系爭規定六未設調整機制而違反比例原則", "guide": "對寬鬆審查基準之質疑與釋字第524號之對照看「壹」前半；母法第81條以下裁量結構與一律十倍架空裁量之論證看「壹」末段及註1；審查範圍不受主張拘束之方法論與釋字第445號之定位看「貳」全段及註2、3；比例原則之實體審查與釋字第713號、第716號之援用看「參」後半及註4。", "src": "全文"}, "釋字0753#10": {"one": "全面反對；認授權不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二至四及六逾越母法且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本文指出健保法設有罰則專章，列舉違約態樣及處罰之種類、方式、限度乃至執行方法，並未授權就罰則章已列舉之違約態樣另訂相異處理方式或為重複處罰，故系爭規定一之「管理」與系爭規定五之「違約之處理」，客觀上難謂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且侵害較輕之罰鍰既以法律明定，侵害較重之停約處罰，如聲請人一以抵扣金額一千四百餘萬元替代停約而為虛報金額之三百四十三倍者，豈能經授權以命令訂定。就實體，停止特約實為以不付錢為手段對違約機構所為之金錢處罰，與健保法罰鍰在違約事實、違約態樣、處罰目的、處罰種類均無不同，僅執行方式有異，構成重複處罰；系爭規定三更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負責醫事人員與涉案醫事人員個人另設處罰，為健保法所無且未經第三人同意。就比例原則，停約處罰無合理最高額限制、無個案調整機制，輕重取決於機構組織大小而非可非難性，依健保局函附二十一件個案資料，抵扣金額與虛報金額之比例自2.06倍至1200倍不等，顯有過苛。", "diff": "與多數意見全面對立。多數意見認停約、不予支付、抵扣與扣減均屬有效管理及督促依約履行之管理措施而不具裁罰性，本文則認其為事後之金錢處罰，屬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而逾越管理措施範疇。另指出多數意見既認四項規定得為特約內容，卻未交代機構可否於訴訟個案請求法官酌減，恐徒增實務紛擾。文末並指出停約外溢至無過失醫事人員，其依現行執業行政要件實無法轉往他處執業獲取健保給付，工作權與財產權受有侵害。", "struct": "1) 敘明兩原因案件事實與金額 2) 壹、由健保法罰則專章之立法保留結構論授權範圍不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 3) 貳、逐條論系爭規定二、三、四、六逾越母法，並以兩案例列點比對違約事實、態樣、目的、處罰種類與執行方式 4) 參、論比例原則，含重複處罰、無最高額與調整機制、依規模而異、系爭規定四目的不能達成且使停約非最小侵害 5) 結語論外溢效果與法制建議", "guide": "授權範圍限縮之論證看「壹、一至四」；重複處罰之五項比對與兩案罰額合計看「貳、三」之列點及註2至4；系爭規定三對契約外第三人處罰之批評看「貳、四」；抵扣倍數之二十一件統計看「參、三」及註5；系爭規定四主動權歸屬與非最小侵害之論證看「參、四」及註6、7；外溢至無過失醫事人員之說明看文末及註8、9。", "src": "全文"}, "釋字0754#1": {"one": "贊同末段不應過苛之指明，主張併合處罰之調整機制應進一步細緻化。", "main": "本文贊同解釋理由書末段關於個案併合處罰不應過苛之指明，惟認在現行稅捐行政罰架構下，如何避免過苛尚有細緻化之必要。多數意見以各稅法各有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不同，作為認定三個漏稅行為得分別處罰之理由，顯將不同稅目之功能目的直接等同於處罰逃漏稅捐之目的；若逕以所違反行政法規之行政目的判斷行為數，必然導出以違反法規數目計算行為數之結論。學說上以總體關聯或社會生活經驗擴張認定一行為之見解雖可避免過苛，但判斷仍抽象模糊，在行政罰競合理論發展出明確標準前，以刑法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與自然之行為單數為據，不失為相對明確之方式。現行稅法漏稅罰以所漏稅額之比例或倍數為裁罰基準而未設上限，併合處罰時金額過鉅又無合理調整機制，即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本文據此提出三層次調整：同一機關對數行為併罰而顯然過苛者，立法上應明定其有決定裁量權限而得就部分違規不發動裁處權；有共同訴願管轄機關者應本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調整；行政法院在不侵害裁量權之前提下亦應為適當調整。", "diff": "本文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但認其對處罰目的之論述將行政法規之行政目的與處罰目的混同，容有更詳細說明之空間。更重要者，本文將多數意見抽象之不過苛指明轉化為具體制度設計，並以原因案件貨物稅與營業稅由海關代徵、均由高雄關稅局裁罰之結構為例，主張應使該機關享有決定上之裁量。文末並主張漏稅罰宜設上限，所漏稅額嚴重者應正本清源處以稅捐刑罰，而非以過高罰鍰作為重罰工具。", "struct": "1) 肯定末段不過苛之指明並指出操作應細緻化 2) 批評以行政法規目的作為行為數判準之循環 3) 檢討學說擴張一行為之見解，主張借用刑法行為單數概念 4) 論漏稅罰未設上限之過苛風險並援引釋字第604號許玉秀不同意見之比較觀點 5) 提出裁處機關、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三層次之調整機制 6) 以原因案件海關代徵結構說明應賦予決定裁量，並主張漏稅罰設上限及改處稅捐刑罰", "guide": "對處罰目的論述之批評看前二段及註1；學說見解與刑法行為單數之取捨看第三、四段及註2至4；漏稅罰無上限與釋字第641號、第685號、第716號之援用看中段；三層次調整機制看倒數第三段；原因案件海關代徵與決定裁量之建議看倒數第二段；漏稅罰上限與稅捐刑罰之主張看末段及註5所引葛克昌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754#2": {"one": "贊同數行為之結論，主張行為數判準尚待共識，過苛問題應與行為數分別論斷。", "main": "本文先整理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歧異，一為偏向刑法理論而區分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的單一行為，一為強調行政秩序罰特殊性而依立法意旨或處罰目的、法規構成要件、保護法益或不同義務、行為態樣及社會通念、處分機關等標準判斷，並以表列對照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5條。就比較法，德國以刑法第52條、第53條為參照，同一稅捐聲明內數個不實事項屬同一行為，涉及不同稅捐種類、不同課稅時段或不同稅捐義務者原則上為行為複數，例外於同一聲明或一個身體行為同時提出數聲明時構成行為單數。就本案，報單外觀雖為一張，但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分列不同欄位、計算方法不同、稅捐性質稅目與課徵目的均不相同且部分由其他機關代徵，實質上分屬構成要件不同之逃漏行為；不宜因避免處罰過苛而強解為一行為，否則將可能獨厚進口貨物，形成與國內貨物之不合理差別待遇。至於併合處罰結果是否過苛，應另依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與過度禁止原則於個案判斷，兩者宜分別論斷。", "diff": "與多數意見同結論，惟明白表示本號解釋可能仍無法平息行為數判斷標準之分歧，不宜期待僅透過一號解釋即解決多年爭議。方法上，本文主張建立輔助判準：先就處罰構成要件判斷處罰目的及類型，再輔以行為外觀與主觀意思綜合考量其為單純一行為、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並指出本號末段之指明具呼籲性質，可與釋字第641號相呼應，作為未來裁罰基準訂定與個案裁處之參考。", "struct": "1) 整理學說實務之行為數判斷標準並表列對照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5條 2) 以德國刑法與違反秩序罰法之規定比較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含多數稅捐種類逃漏之處理 3) 檢視系爭決議與本案報單三欄位之實質差異，反駁以外觀認定一行為並指出獨厚進口貨物之後果 4) 提出以處罰構成要件先行、行為外觀與主觀意思輔助之判斷方法 5) 論個案併合處罰過苛應依責罰相當與過度禁止原則另行判斷", "guide": "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整理與對照表看「一、行為數判斷標準尚待形成共識」及註1；德國法比較與稅捐聲明之處理看同節後半及註2至6；一表單三欄位之實質分析與獨厚進口貨物之疑慮看「二、實務上宜盡速確立判斷行為數之輔助方法」及註9、10；過苛與過度禁止原則、釋字第641號之呼應看「三、個案併合處罰不應過苛之問題」及註11至14。", "src": "全文"}, "釋字0754#3": {"one": "贊同結論，惟質疑一行為不二罰是否確為法治國憲法原則，主張其射程須予限縮。", "main": "本文指出，本號解釋詳予審查行為數並作成三個行為之結論，但對作為審查原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身僅一筆帶過；該原則是否確屬法治國之憲法原則、法理基礎何在、意義及射程如何，均有疑問。一行為不二罰之用語首見於釋字第604號，然該號對其所指為何並無著墨，致適用時不免困惑。本文將該原則區分為兩種情形：一行為違反一個規定者不得重複依該規定處罰，此種情形定位為憲法原則並無不可；一行為違反數個規定者僅得依其中一個規定處罰，此種情形於數規定之立法目的、性質、構成要件、處罰種類及效果不同時，絕對要求擇一顯不合理，其射程須參照釋字第503號以是否擇一處罰即已足達成行政目的為界定標準。又我國行政罰種類遠較德國繁雜，行政罰法第24條就罰鍰採一行為不二罰而對不同種類行政罰廣泛允許併罰，逕稱該條之基本立場為一行為不二罰有以偏概全之謬誤；若射程不予限縮而泛稱法治國原則，該條恐難脫違憲之嫌。", "diff": "與多數意見同結論，但將焦點自行為數之認定移向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身之正當性與射程，甚至質疑限縮後之射程是否尚能稱為原則，並認其法理基礎在於比例原則，有無於比例原則外另創該原則之必要值得斟酌。實體上另提出一個多數意見未走的替代路徑：我國漏稅罰按所漏稅額倍數計算，罰鍰之決定性因素為所漏稅額而非行為數，故縱認本案為一行為，為達有效制裁及防止漏稅之目的仍應併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適用於漏稅罰時反失允當。",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身未予闡釋 2) 檢討釋字第604號用語之空洞與由此衍生之適用困惑 3) 區分該原則之兩種情形，並以釋字第503號「已足達成行政目的」限縮第二種情形之射程 4) 比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9條與我國行政罰法第24條，指出繼受之扞格 5) 論漏稅罰以所漏稅額為決定性因素，縱認一行為亦應併罰", "guide": "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憲法地位之質疑看前三段；兩種情形之區分與以釋字第503號限縮射程之操作看中段及註1對第503號前後論述不一致之分析；德國法繼受與行政罰法第24條以偏概全之批評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繼受自德國」一段及註2；漏稅罰倍數計算與第24條第1項適用失當之論述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54#4": {"one": "反對；行為數應以行為面認定，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即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main": "本文認多數意見以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為判準，僅著眼規範面而完全忽視行為面。依此標準，凡合致構成要件不同之兩條處罰規定即構成兩行為，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將幾無適用機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條第1項亦將被架空。本文主張行為數應以行為面認定：行為外觀單一者即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此為判斷之最基本標準；縱有自然意義上之數個動作，若彼此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亦應認係法律上之單一行為。以本件而言，進口人填寫一份報單自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填寫不同欄位僅為單一行為中之不同動作。縱假設法律要求以三份報單分別申報，因進口稅從價以完稅價格計算或從量以數量重量計算，營業稅以完稅價格加進口稅為基礎，貨物稅再加計而後乘以稅率，三稅環環相扣互為計算基礎，單一虛報價格或數量必然連鎖導致其餘虛報，完全無法切割，法律上仍應認為一行為。", "diff": "與多數意見在行為數判準上正面對立：多數意見取規範面，本文取行為面並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為最基本判準。另針對評價不足之疑慮回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已要求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並定有最低額限制，應無評價不足問題；申報者所犯錯誤僅為單一之不正確價格或數量，給予一次較重評價，其錯誤與法律評價間並無不均衡可言。", "struct": "1) 列示系爭決議內容並表明一行為不二罰為憲法第23條之下位概念 2) 整理多數意見之三項理由 3) 批評規範面判準之後果，含原則將無適用機會、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6條被架空、應改採行為面 4) 以行為外觀單一與數動作密切關連兩層次論證本件為一行為，並以三稅計算基礎之連鎖為說明 5) 回應評價不足與嚇阻不足之質疑", "guide": "對多數意見規範面判準之批評看「二、(一)(二)(三)」；行為面判準之兩層次標準看「二、(四)」；本件外觀為一行為之論證看「三、(一)」；三稅計算基礎連鎖與假設三份報單之推論看「三、(二)」；評價是否充足之回應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54#5": {"one": "反對；填具一張報單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本號避重就輕未建立可操作之檢驗方法。", "main": "本文由釋字第503號導出審究重點：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關鍵，在於對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重複施予相同性質或種類之處罰是否過當而形成過度處罰，此與美國法院近年強調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雙重危害條款包含禁止重複處罰之旨趣相符。釋字第604號雖將此理念正名為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卻未及深論憲法基礎，遑論建立可操作之檢驗方法，且其所釋示者毋寧為該原則之例外；本號將填具一張進口報單之單一行為認定為數個申報行為，實即步隨其後塵，且未說明何以非併予數個漏稅罰不足以達成何種行政目的。本文依其於釋字第751號不同意見書所建議之三步驟操作：一行為原則上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一行為，即自然的一行為，本件每次填具一張報單，除主管機關能提出具體公益理由外應認為一行為；其次，數個漏稅罰皆侵害財產利益並同屬行政罰鍰，性質與種類相同；再次，若以稅目性質之形式狹隘觀點論斷立法目的，不同法律所定處罰豈有目的相同者，除有反證外各種漏稅罰鍰之規範目的終不外填補政府之損害。", "diff": "與多數意見在方法論上根本對立，並直言本號實際僅有一段論理且內容多半複製系爭決議，喪失憲法解釋應有的高度。惟贊同末段個案併合處罰不應過苛之指明，並認其表述較釋字第751號精確，同時辨明數行為併罰之總和過度與一般典型比例原則審查一行為個別處罰有無過當者有別。文末並由釋字第384號將一行為不二罰定位為實質正當程序之範疇，違反者屬惡法非法而不具法規範正當性。另指出本案聲請人進口之冷凍蝦仁非應稅貨物而無貨物稅之適用，事實與系爭決議所設情形略有不同。",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與兩項罰鍰金額 2) 由釋字第503號導出審究重點在過度處罰，並與美國雙重危害條款對照 3) 檢討釋字第604號之不足並指本號步其後塵 4) 提出三步驟操作方法並逐步適用於本案 5) 肯定末段不過苛之指明並辨明其與比例原則之異同 6) 由釋字第384號將一行為不二罰定位為實質正當程序", "guide": "事實與罰鍰金額看[1]段及註1至4；釋字第503號之審究重點與美國法對照看[2]及註6、7；對釋字第604號之檢討看[3]；三步驟操作方法及吳庚見解之援用看[4][5][6]及註8至10；比例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之異同看[7]及註12；實質正當程序之定位與整體感慨看[8]及註13、14。", "src": "全文"}, "釋字0754#6": {"one": "認同三行為之結論，惟認本件未涉憲法爭議且無作成解釋之價值，應決議不受理。", "main": "本文對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係三個行為並無不同意見，分歧在於本件是否涉憲法爭議及應否受理。所謂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意義、在行政法上有無及如何適用，尤其行政罰法第24條可否被認為即其具體化法規範而具憲法效力高度，或未見闡釋或未必已具共識，是否宜以勉強作成解釋之方式引領之，非無商榷餘地。系爭決議所稱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除應係指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外，且最高行政法院並非有權解釋憲法之機關，其決議毋寧僅係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5條間界線劃分之法律見解當否問題，原則上不涉憲法爭議，本件應不受理。又不受理與合憲解釋同有未否定系爭決議之效果，但日後變更見解之困難度不同，在稅捐機關具極強勢地位之現實下，就稅捐相關爭議應寧取不受理以保留彈性。實體上，本號未詳予說明何以應為數個申報行為，說理不足。", "diff": "結論相同而在受理與否上與多數意見對立，屬程序取向之不同意見。就實體理由另提出替代論證：應為數個申報行為之原因不在於有數個法律課以申報義務或稅目名稱不同，而在於各稅目之性質等有別、彼此沒有相互包含之關係，並附具其於討論過程中提出而未獲列入之解釋理由書第3段建議文字，以邊境稅與內地稅之區分、各稅課徵對象與目的之差異為論據。另建議相關機關就印花稅、貨物稅之存續適當檢討改進。", "struct": "1) 表明對行為數結論無異見而爭執受理與否 2) 一、論本件未涉憲法爭議，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意涵未定與系爭決議屬法律見解當否 3) 二、論無作成解釋之大價值，應選擇不受理以保留彈性，並呼籲檢討稅目存廢 4) 三、論說理不足，應以各稅性質與目的有別為理由 5) 附件：其所建議之解釋理由書第3段文字", "guide": "不涉憲法爭議之論證看「一、(一)(二)」；不受理與合憲解釋之效果比較及稅捐爭議之立場看「二、(一)至(三)」；對印花稅與貨物稅存廢之呼籲看「二、(四)」；說理不足之指摘看「三、」；邊境稅與內地稅之區分及各稅課徵目的差異之替代論證看文末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754#7": {"one": "反對；三稅申報屬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處斷。", "main": "本文主張應以94年公布之行政罰法為分界，本問題即屬該法第24條或第25條適用之問題。第24條之立法理由明示採一事不二罰原則，而「一事」指同一事件，其文義範圍較「一行為」為寬，故解釋該條之一行為不應作過度狹窄之解讀。該條係參考刑法第55條、釋字第503號及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9條而制定，故釋字第503號為探討其適用範圍之重要參考；由釋字第327號、第337號、第356號至第503號之歷史脈絡可知，第503號提出「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概念，其所指涉之行為外觀上可能可分、可能非於同一時日發生，仍不得重複處罰。本文並指出系爭決議之甲說引用釋字第503號時省略「固不待言」四字，遺漏該號真正欲闡釋之理念。就構成要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就同一虛報價值之事實實為同一違法事實之重複規定；三稅計算基礎彼此連貫，係同一意思決定下連貫之計算行為，前申報行為構成後申報行為之一部。", "diff": "與多數意見及系爭決議正面對立，主張本件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並指摘本號僅稱三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卻未提出任何論據，且忽略三種稅捐得於同一報單申報之原因並非單純稽徵便利，而是違法事實相同與申報金額連續計算。就管制目的，主張不同行政法規必有不同立法目的，若以此排除第24條適用，該條將無適用餘地；刑法第55條亦不因保護法益不同而排除想像競合，第24條立法理由所舉道路旁燃燒物品之例正係違反目的不同之二法律仍從一重處罰。結論主張系爭決議應不予援用。", "struct": "1) 界定為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5條之適用問題並以該法公布為分界 2) 論第24條之一行為應依一事不二罰與釋字第503號之脈絡理解 3) 梳理釋字第327號、第337號、第356號至第503號之歷史脈絡與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概念 4) 指摘系爭決議斷章取義 5) 逐一比對三法條構成要件與稅額計算之連貫，論其為同一違法事實 6) 反駁以行政管制目的決定行為數", "guide": "第24條與第25條之界線及立法理由看「一、」；釋字第503號脈絡與前三號解釋之關係看「二、(一)(二)」及註3至6；系爭決議斷章取義之指摘看「二、(三)」及註7；三法條構成要件同一與稅額連貫計算之論證看「三、(一)至(五)」及註8、9；管制目的不得作為行為數判準與燃燒物品立法例看「四、」及註10至12。", "src": "全文"}, "釋字0755#1": {"one": "贊同開放受刑人司法救濟，辨明其與學生訴訟權保障之異同並確認系爭規定屬禁止訴訟。", "main": "本文指出本號與同日公布之釋字第756號分別自程序與實體兩方面宣告特別權力關係走入歷史，使陽光射入最後一個陰暗角落。就要件，釋字第684號釋示之學生訴訟權保障範圍雖無「且非顯屬輕微」等語，然兩者實際皆以基本權受不法侵害且非顯屬輕微為要件；監獄與大學同屬高度目的性設施，司法對其為達成建置目的所為管教措施原應予較高尊重，未達該程度者僅能循申訴促其內部反省。惟監獄行刑目的與大學教育目的不同、機構屬性迥異，非顯屬輕微之判斷於兩者並不相同，以發受書信之檢閱為例，其侵害秘密通訊自由之程度對大學生固非顯屬輕微，對受刑人則未必，不宜僅因兩解釋用語相近即認受刑人與大學生享有相同保障內涵。就客體，系爭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訴訟，然考其立法背景原意確在禁止，法務部矯正署二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實務上受刑人起訴亦輒遭駁回，故本號認其為不許救濟，而與釋字第748號、第747號、第745號、第742號、第477號所指未許即漏未規定之情形不同。",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重點在闡明適用要件之射程與辨明宣告類型。本文特別強調法官應於個案悉心審酌侵害是否已達非顯屬輕微之程度，並就過渡期諭知雖不免瑣細但用心在避免訴訟洪流衝垮法院加以說明，同時呼籲儘速協調補強基層法院法官人力。", "struct": "1) 定位本號與釋字第756號共同終結特別權力關係 2) 一、比較受刑人與學生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論同以非顯屬輕微為要件而判斷標準因機構目的而異 3) 二、論證系爭規定確屬不許而非未許，並與其他解釋之宣告類型區辨 4) 三、說明過渡期立即開放訴訟之諭知及對司法資源之關切 5) 回顧特別權力關係逐步解禁之歷程", "guide": "兩解釋要件之比較看「一、1.」[5]；非顯屬輕微判斷之差異與發受書信檢閱之例看「一、2.」[6]及註3；基本權主體地位之一般宣示看[7]；不許與未許之區辨看「二、」[8]及註4；過渡期救濟之評價與人力呼籲看「三、」[9]；特別權力關係由財產而身分之解禁歷程與各號解釋整理看[10]及註5至11。", "src": "全文"}, "釋字0755#2": {"one": "贊同給予救濟，惟認宜僅就施行細則「最後之決定」宣告違憲，母法第6條第1項不違憲。", "main": "本文指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程序基本權，與其他基本權應予區分；本號僅以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作為侵害客體，而非針對受刑人可能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立論，頗值推敲，未來修法宜深思實體權利之定性與救濟程序之設計。就門檻，非顯屬輕微雖可強化提起爭訟之門檻以免濫訴，惟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輕微處分如何區辨、有無客觀合理之判斷標準，尚待推敲，恐增添實務認定困難。就違憲客體，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得為申訴之救濟管道，實未防阻另提訴願或行政訴訟；施行細則所稱最後之決定係針對申訴之救濟層級而言，故解釋上實無禁止另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理，充其量僅能謂第6條第1項就訴願或行政訴訟未予明定而有規範不足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不符，亦宜僅就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有關最後決定之規定認為違憲。", "diff": "與多數意見在違憲客體之範圍與宣告方式上不同：多數意見合併觀察兩規定而認均含違憲部分，本文則主張母法第6條第1項賦予申訴管道之部分不違憲，並以不足禁止原則與國家對程序基本權之保護義務重構問題。另指出刑之執行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可能被解為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監禁教化處遇階段之處分則可能屬行政處分而由行政法院管轄；訴訟救濟管道之設計細節屬立法形成自由之裁量範疇，本號指明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僅屬暫時權宜措施，未來宜通盤檢討並以法律明定。", "struct": "1) 質疑本號僅以憲法基本權為侵害客體而未定性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2) 二、檢討非顯屬輕微與行政訴訟法所稱輕微處分之區辨困難 3) 三、以申訴、訴願與行政訴訟之關係論系爭規定文義未禁止訴訟，主張屬規範不足而應限縮違憲範圍 4) 四、論訴訟救濟管道之設計屬立法形成自由，過渡期準用簡易程序僅屬權宜", "guide": "訴訟權作為程序基本權與實體權利定性之問題看「一、」及註1；非顯屬輕微與輕微處分之區辨看「二、」；申訴與訴願、行政訴訟之關係及規範不足與不足禁止原則之主張看「三、」及註2至5，其中註3、4引釋字第653號林錫堯、陳春生部分不同意見；管轄歸屬與訴訟程序設計之疑義看「四、」及註6至9。", "src": "全文"}, "釋字0755#3": {"one": "贊同解釋，補充審查方法之選擇、司法救濟權三要件之理論基礎與過渡期受訴法院之理由。", "main": "本文先就審查方法分層說明：單獨審查系爭規定一，其文義並無任何隻字片語限制或禁止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值得商榷；單獨審查系爭規定二，則係以施行細則一款規定剝奪受刑人訴訟權，非屬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多數意見比照釋字第653號採合併觀察法，認合併後既係母法不許救濟，系爭規定二即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其次描述本號公布前之實務困境：受刑人向刑事法院請求救濟被認屬行政爭訟性質，轉向行政法院又被認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繞了一圈回到監督機關有最後決定之規定，救濟權成為兩法院間之司法皮球。就三要件，第一要件源於監獄為高度目的性矯正機構，未逾越行刑目的必要範圍之調查程序、戒護管理、作業分派、教化安排與總務事務等，司法應予較高尊重；第二要件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不得僅因身分不同即予剝奪；第三要件本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原則，避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案件癱瘓司法程序。", "diff": "與多數意見同結論，重在補充審查方法之選擇與三要件之正當化，並以對照表整理受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在適用對象、要件、過渡救濟程序與理論基礎上之異同，指出受刑人係已決之人故多一要件而限制稍嚴。本文並直言批評法務部既認施行細則規定無拘束力，何不逕予刪除或修正，僅以函示行之致受刑人投訴無門。就過渡期選擇行政訴訟途徑，另提出五項具體理由並呼籲相關機關及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案件負荷提供人力物力協助。", "struct": "1) 前言：審查客體、五項主要爭點與本號三項宣示 2) 貳、背景：受羈押被告救濟從無到有，受刑人救濟前刑事與行政法院見解之對立 3) 參、本號三項特色 4) 肆、審查客體之檢討：分別單獨審查系爭規定一與二，再論合併觀察並附違憲審查結果分析表 5) 伍、再度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憲法與國際人權依據 6) 陸、司法救濟權三要件之理論基礎與受羈押被告對照表 7) 柒、過渡時期受訴法院確定之五項理由 8) 捌、結論", "guide": "兩法院互踢皮球之實務對立看「貳、二」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觀察法與違憲範圍看「肆、一至三」及所附分析表；受刑人基本權之憲法與國際規範依據看「伍」及註11至13；三要件之理論基礎與釋字第653號對照表看「陸」及註17、18；過渡期選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五項理由與視訊審判規定看「柒」及註19至21。", "src": "全文"}, "釋字0755#4": {"one": "贊同開放救濟，並自憲法應然面與社會安全之工具價值說明為何須關心受刑人人權。", "main": "本文自社會對司法保護壞人之質疑出發，提出五點理由。其一，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除人身自由及附帶造成之當然限制外，監獄欲限制其他基本權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目的正當與比例要求；受刑人除防禦權外，於監所生活條件未符基本人類需求而侵害人性尊嚴時，得主張人性尊嚴之受益權功能請求給付，面對監所幫派次文化之威脅，國家亦負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其二，再社會化向被視為行刑政策目標，惟其重建自我價值與自主發展生活之內涵與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自由發展人格深刻連結，已提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之保障內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多次強調其為源自人性尊嚴之憲法誡命。其三，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另具維繫社會公共安全之工具性價值，恐懼是人性的腐蝕劑，監所處境若不符人道，受刑人無法有效復歸社會，最終反噬者包括整個社會。其四，支持以侵害非顯屬輕微為門檻，理由在微量保留理論與珍惜司法資源，並贊同要求監督機關設置外部人士參與之機制以彌補司法救濟之不足。",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功能上重在回應司法獨厚壞人之社會觀感，提供憲法論證之外的公共說理。並將論述延伸至多數意見未處理之議題：再社會化作為憲法誡命而使背道而馳之國家措施可能違憲；身心障礙受刑人之無障礙設施、輔具與合理調整，以及分別監禁是否構成不符平等要求之生活隔離；監獄複製社會性別二元結構下，性別認同不一致者之監禁處所、賀爾蒙治療與性別重置手術，以及同性伴侶於接見及發受書信範圍內如何認定等問題。", "struct": "1) 提出問題：為何要關心受刑人的人權 2) 一、受刑人為穿囚服的國民而非基本權棄民，兼論防禦權、受益權功能與保護義務 3) 二、再社會化作為憲法誡命 4) 三、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具維繫社會安全之工具性價值 5) 四、後端訴訟權救濟之外亦需前端外部參與之申訴程序 6) 五、監獄設施與處遇應朝符合人性尊嚴之多元彈性調整", "guide": "基本權主體地位與三種基本權功能之說明看「一、」；再社會化之內涵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看「二、」及註1、2；社會安全之工具性論證看「三、」及註3；微量保留理論與外部參與機制之支持看「四、」及註4；身心障礙受刑人、性別認同與同性伴侶等待處理議題看「五、」及註5至10，含美國Brown v. Plata案與聯合國處理受刑人特殊需求工作手冊。", "src": "全文"}, "釋字0755#5": {"one": "贊同開放受刑人訴訟救濟，但反對以憲法基本權及非顯屬輕微為起訴要件。", "main": "系爭規定係特別權力關係下對受刑人司法救濟之殘餘限制，多數意見開放訴訟並設過渡機制，值得贊同。惟將「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與「非顯屬輕微」設為起訴合法要件，法院勢將以裁定形式僅就受刑人書狀所示事實作表面觀察即予駁回，無從深究權利是否真正受侵害。本解釋並未禁止立法者為限制較小之訴訟權保障，將來立法只須受刑人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甚至法律上應享有之利益受侵害，即應享有接近利用法院之權；是否確有權利、侵害是否微不足道、是否屬監獄管理合理範圍，均屬有無理由層次，應經實體審查後以判決駁回。聯合國「所有受任何形式監禁之人之保護原則」第33點以受拘禁者「所受處遇」為投訴客體，不以基本權受侵害為限，可為修法之重要參考。又解釋文第1段之2年修法期限與第2段立即生效之過渡救濟在邏輯上不一致，宜解為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已立即不再援用，該2年純為促使立法之期間而非定期失效期間。",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上基本權受侵害且非顯屬輕微作為訴訟合法之程序要件，本意見主張此等事項屬有無理由之實體層次，起訴門檻應降至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多數意見一面命2年內修法、一面又以過渡措施立即取代系爭規定，本意見認應直接宣告違憲部分立即失效，方能維持邏輯一貫，並據此重新界定該2年期間之意義。", "struct": "1) 說明系爭規定內容與多數意見結論 2) 指摘「基本權」「非顯屬輕微」作為程序要件將導致法院表面審查而以裁定駁回 3) 主張未來立法應以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為門檻，其餘歸於有無理由層次 4) 援引聯合國保護原則第33點第1項、第4項支持擴大救濟客體 5) 揭示2年修法期限與過渡救濟之矛盾並提出調和解讀", "guide": "引用訴訟門檻之批評，看「一、有關受刑人司法救濟權利的條件」（一）（二）；引用國際人權文件依據，看同節（三）之保護原則第33點中英對照；引用定期修法與過渡措施之邏輯矛盾及「2年非定期失效期間」之解讀，看「二、有關2年修法期限與過渡期之關係」（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755#6": {"one": "贊同解釋，主張以人性尊嚴為監獄行刑核心並一併檢討其他違憲監獄法規。", "main": "本號解釋開放受刑人司法救濟並命2年內修法，對受刑人人權保障及我國監獄管理文化應有重大影響。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rown v. Plata為例，甘迺迪大法官兩度以人性尊嚴為據，判令加州限期減少在監人數，顯示人性尊嚴可作為監所改革之司法理由。美國學者參訪德國監獄後之十點反省顯示，德國基本法第1條已深入監獄管理各層面，關鍵在於行刑目的與核心價值之設定而非國力，並輔以聯合國受監禁者處遇標準底線規範第5條第1項、歐洲監獄規章第5條及斯堪地那維亞正常化原則為佐。2015年大寮監獄挾持事件中受刑人未對管理人員施暴而集體自盡，應理解為對整個制度之控訴；欲達成社會安全，應增加治療、矯正與教育資源而非強化鐵門與戒護。修法時並宜一併檢討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3條以國父遺教、總統言行為教誨教材之威權遺緒，及第22條鎮靜室長期獨居是否構成不人道待遇。",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受刑人訴訟權作程序面之違憲宣告，本意見進一步以比較法素材與人性尊嚴論述監獄行刑目的之根本轉向，主張問題不在司法救濟之有無而在行刑價值之設定。本意見另主動點名多數意見未曾審查之教誨教材與鎮靜室規定亦有違憲疑慮，列為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之標的。", "struct": "1) 表明對多數意見之贊同並定位其對監獄管理文化之影響 2) 引Brown v. Plata說明人性尊嚴作為監所改革之司法理由 3) 整理美國參訪團就德國監獄之十點反省 4) 摘錄聯合國、歐洲及斯堪地那維亞之監獄規章 5) 以大寮監獄事件反省我國行刑目的與資源配置 6) 點出施行細則第53條教誨教材與第22條鎮靜室等應一併檢討之規定", "guide": "引用人性尊嚴之司法運用，看「一、」Brown v. Plata引文及註1至註3；引用比較法素材，看「二、」十點整理與「三、」三項規章摘錄；引用本土反省與政策主張，看「四、」大寮監獄事件段；引用具體修法標的，看「五、目前監獄行刑法規可能涉及違憲之規定」（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55#7": {"one": "支持開放訴訟權但認起訴要件過嚴，主張放寬權利門檻並肯定申訴前置。", "main": "支持本號解釋首度全面承認受刑人訴訟權之方向，但認起訴要件繫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限制過嚴，基於「70分總比0分好」仍予支持。就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法務部矯正署雖以2012年函釋主張已不受該款拘束，但同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與最高行政法院至今仍承認並適用該款，故本解釋先認定其仍具形式拘束力再宣告違憲，於方法與論理上較為正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宜由一般法院解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且此處所給予者係向一般法院起訴之訴訟權而非憲法訴訟權，本無限於憲法上權利之必要，「非顯屬輕微」已足以控制濫訴。受刑人所處監獄具高度封閉性，是最被隔離的群體，絕對的隔離容易導致絕對的濫權，尤有放寬權利要件之必要。申訴前置相當於訴願之定位務實可行，惟監督機關申訴委員會之外部委員實質選任權宜交由人權團體、律師公會等民間團體推派，以免淪為花瓶。",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上基本權受侵害為程序門檻並似將「逾越必要範圍」定位為程序要件，本意見主張門檻應放寬至法律上權利甚至法律上利益，且「逾越必要範圍」應解為實體要件。就監督機關之申訴審議組織，多數意見僅要求設置具外部公正或專業人員參與之委員會，本意見進一步要求外部委員之實質選任權交由外部民間團體行使。", "struct": "1) 表明支持方向與對起訴要件之保留 2) 以矯正署函釋、法務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裁判考證細則規定仍具拘束力而應宣告違憲 3) 批評限於憲法上權利之程序要件並提出受刑人隔離處境等放寬理由 4) 論證申訴前置相當於訴願之務實定位 5) 對監督機關申訴委員會之外部委員選任提出強化建議", "guide": "引用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效力與實務見解之考證，看「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效力」[3]至[9]及所附訴願決定、裁判註腳；引用訴訟門檻批評與放寬理由，看「三、限於『憲法上權利』受侵害，才能向法院請求救濟？」[10]至[14]；引用申訴前置定位與委員會組織建議，看「四、申訴的定位」[15]至[18]及註7之申訴成功率統計。", "src": "全文"}, "釋字0755#8": {"one": "贊同開放訴訟救濟三要件，但反對受理範圍、以第6條為客體及過渡措施。", "main": "本解釋在監獄高牆頂上開了一扇訴訟救濟天窗，讓司法陽光照進監獄，其採申訴與訴訟雙軌併存，並以逾越行刑目的必要範圍、侵害憲法基本權、侵害非顯屬輕微三要件界定訴訟權保障範圍，均值贊同。惟聲請人一關於強制保管原子筆及限制寄發賀卡、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部分，或無關基本權、或情節顯屬輕微、或在行刑目的必要範圍內，本可不予受理，多數意見併予受理且未明示上開情形不得訴訟，有引致誤解之可能。監獄行刑法第6條並未規定受刑人不得訴訟，不應也無以之為解釋客體之必要，單以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為審查客體即足作成本解釋。解釋文第2段之過渡處理難以贊同：既給予2年立法期間，過渡處理應僅針對期滿未修法之情形；救濟程序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指定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難免僭越立法權並與法務部草案採刑事聲明異議相衝突；且案量並非等比例分配，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轄區內四監逾萬名受刑人卻僅三位法官，勢將排擠現有案件。若必須過渡，宜由刑事法院依聲明異議處理。", "diff": "多數意見全面受理各聲請並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併為解釋客體，本意見主張部分聲請應不受理，且僅以施行細則規定為客體即足。多數意見於2年修法期間內即設行政訴訟過渡救濟並指定準用簡易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本意見認過渡措施應限於逾期未修法之情形，且若須設過渡則應循刑事聲明異議，以免介入程序細節而僭越立法。", "struct": "1) 肯定本解釋之人權意義並贊同申訴與訴訟雙軌併存及三項訴訟要件 2) 質疑受理範圍過寬將引致誤解 3) 主張監獄行刑法第6條非適格解釋客體 4) 逐點反對解釋文第2段過渡措施，涵蓋時點、權力分立、與法務部草案衝突、程序細節介入及法院負擔 5) 提出改由刑事法院依聲明異議處理之替代方案並期許外部監督效果", "guide": "引用贊同部分與雙軌併存三要件，看開頭至「採申訴與訴訟雙軌併存制」段；引用受理範圍與解釋客體之異議，看中段論聲請人一至三及監獄行刑法第6條之兩段；引用過渡措施之反對理由，看「關於解釋文第2段部分」1至6點，其中刑事聲明異議之四項優點見第4點，法院負擔與桃園地院之數字見第5點。", "src": "全文"}, "釋字0755#9": {"one": "贊同開放救濟，但認限於憲法基本權侵害已侵害訴訟權核心內容。", "main": "同意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命2年內修法，並認過渡期間循行政訴訟程序符合事物性質，蓋訴訟權於行政事件上屬受益權或國務請求權之面向。特別權力關係以一般抽象概念涵蓋各種實質迥異之法律關係而演繹適用法治主義排除、人權保障排除與司法審查排除之特殊法理，欠缺正當性；我國於公務員關係及在學關係已突破，在監關係僅見鬆動，遺毒仍未盡祛。受刑人仍為人權主體，在監關係屬憲法本身承認之特別法律關係，權利限制應依權利種類分別處理：人身自由及連帶之居住遷徙、職業、集會結社自由受限；思想與信教自由受絕對保障；表現自由與秘密通訊自由則須符合「限制較小之可選擇手段」與必要最小限度規制。理由書一面宣示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即得請求救濟且不得僅因身分不同即予剝奪，一面卻將受刑人限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前後矛盾，違背訴訟權核心內容絕對禁止限制之原則。監獄行刑法自34年制定以來充斥特別權力關係色彩，接見、發受書信、書信檢閱刪除、文稿投寄等規定均須依LRA基準徹底檢討。", "diff": "多數意見對受刑人訴訟權設「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門檻，本意見認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不應被排除，此已觸及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侵害。多數意見未說明受刑人之實體基本權保障既已受限，何以屬程序性基本權之訴訟權亦須壓縮，本意見指其僅因身分即視為當然，與自身宣示之「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自相矛盾。", "struct": "1) 交代系爭規定與贊同之範圍 2) 梳理特別權力關係之三項特殊法理及我國釋憲突破之軌跡 3) 建構受刑人人權之三種類型與必要最小限度規制基準 4) 論證訴訟權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並指出多數意見之矛盾 5) 肯定過渡採行政訴訟符合訴訟權之受益權面向 6) 呼籲徹底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 "guide": "引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史與我國釋字整理，看「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突破」；引用受刑人人權之三分類與LRA基準，看「二、受刑人之人權」及註4至註6；引用訴訟權核心內容之論證與對多數意見之批評，看「三、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與限制」及註7所列釋字第396、574、653、752號理由書引文；引用修法方向，看「四、監獄行刑法亟須徹底檢討修正」。", "src": "全文"}, "釋字0755#10": {"one": "贊同違憲宣告與定期修法，反對於修法期間內即創設行政訴訟過渡措施。", "main": "贊同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定期2年修法，但多數意見未附理由即於定期修法期間創設過渡措施，實有未當。宣告定期失效或定期修法係基於司法機關無從直接取代立法機關之權力分立要求而為自我節制，於立法者逾期怠惰時諭知過渡措施尚可容許；於所定期限內即採過渡措施，效果與宣告立即失效無異，必須先評估監所受刑人基本權受侵害之狀況並附理由說明，否則定期修法即失其定期之意義。縱使諭知逾期未修法之過渡措施，亦應於現行法制下選取較適宜者而不得自行造法；本解釋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應行言詞辯論之規定外另形成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並創設30日起訴期間而非比照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均顯非妥當。監獄行刑係刑之執行，與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不可分離而含刑事司法性質；法務部修正草案已選擇向法院聲明異議，多數意見改採行政訴訟難免有未尊重立法裁量之議，且將造成修法前後救濟程序銜接問題。羈押法準用監獄行刑法，受羈押被告依釋字第720號循刑事準抗告救濟，同一矯正機構內因身分不同而異其救濟程序，易生紊亂。", "diff": "多數意見於2年修法期間內即允許受刑人逕向監獄所在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本意見認此使定期修法喪失意義，過渡措施應僅限於逾期未修法之情形且須附理由。多數意見自行設計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訴訟程序與30日不變期間，本意見認屬造法逾越界限；並主張過渡救濟應循刑事聲明異議而非行政訴訟，以與羈押法制及法務部草案相銜接。", "struct": "1) 表明贊同違憲宣告與定期修法之立場 2) 以權力分立與司法自我節制論證定期修法期間內設過渡措施欠缺理由 3) 對照釋字第300、523、641、677、720、742、747號說明過渡諭知之類型與界限 4) 逐項拆解本解釋過渡措施之八項內容並指出言詞辯論與起訴期間之造法 5) 論證監獄行刑含刑事司法性質，主張應由刑事法院審理", "guide": "引用定期修法與過渡措施之權力分立論證，看「一、」(一)至(五)及註1所引釋字第725號；引用歷來過渡諭知類型之整理，看「二、」(一)及註6至註13；引用過渡措施內容之逐項拆解與言詞辯論、起訴期間之批評，看「二、」(三)(四)；引用刑事救濟途徑之主張，看「三、監獄處置之救濟應循刑事救濟途徑為宜」(二)1.及2.與註18所引釋字第392號、註21所引羈押法修正草案第97條。", "src": "全文"}, "釋字0756#1": {"one": "尊重結論，但主張書信應含投稿文稿，故系爭規定三不違反法律保留。", "main": "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中並未說明何以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之「書信」不包括受刑人向報章雜誌投稿之文件，而此一限縮解釋直接導致系爭規定三牴觸法律保留之效果。依合憲性解釋之觀點，僅在法規範可能文義範圍內竭盡努力仍無法作成合憲解釋時，方可宣告違憲；「書信」依其文義可指涉各式信函及文書，自可涵蓋欲投寄報章雜誌之文稿，系爭規定三即有母法之明確授權。多位學者主張凡把個人心中所思以各種形式表現於外者皆屬言論或表現自由之範疇，本號解釋亦承認刪除書信除限制秘密通訊自由外並限制表現自由，足見兩項自由高度重疊，依憲法第11條與第12條嚴格區分規範客體並無必要。監獄長官依系爭規定三否准投寄，同時侵犯受刑人與報章雜誌之秘密通訊自由及受刑人之言論自由，益證其重疊。德國刑罰執行法第28、29、31條均使用「書信」「書信往來」等概括用語而未依信件或投稿分別規定，註釋書並認書信包含信函與投稿文件等具溝通或思想交流功能之文件，且對投稿之扣留應為較慎重之利益衡量。未來修法宜以單一法條規範發受書信之監管並詳細列舉應衡量之重大公益。", "diff": "多數意見將第66條「書信」限縮為不含投稿文稿，因而認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欠缺母法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本意見主張依文義與合憲性解釋，書信涵蓋文稿，系爭規定三並無法律保留之瑕疵。多數意見依所涉基本權種類分設寬鬆與中度審查而嚴格區分兩條之規範客體，本意見認秘密通訊自由與言論自由極具重疊，此種區分並無必要。", "struct": "1) 整理多數意見對三項系爭規定所採之審查標準 2) 以文義解釋與合憲性解釋主張「書信」涵蓋投稿文稿 3) 以言論自由與秘密通訊自由之重疊關係否定嚴格區分規範客體 4) 引德國刑罰執行法第28、29、31條及註釋書為佐 5) 提出單一條文並列舉重大公益之修法建議與矯正署應採較嚴格衡量之要求", "guide": "引用合憲性解釋之方法論主張，看「壹、」及註9所列文獻；引用兩項自由重疊之論證，看「貳、」及註10、註12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解；引用德國法條文與註釋書見解，看「參、德國立法例—書信包含文稿」及註15之第28、29、31條全文譯文；引用修法建議，看「肆、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56#2": {"one": "贊同結論但逐句修正解釋文，主張投稿屬應檢閱書信並採中度審查。", "main": "本號解釋與同日公布之釋字第755號分自實體與程序兩方面宣告特別權力關係走入歷史，本號更是首度涉足深水區而審查監獄內部管理措施是否合憲。就多數意見議決通過之解釋文第1至3段，以刪除線與粗體斜字方式提出逐句修正建議，使「檢查（而不閱讀）」「（檢查並）閱讀」「刪除（書信內容）」三階段之目的、手段與合憲界線分別明確化，並於刪除部分明列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出獄發還為合憲條件。修正之旨在清楚顯示本解釋之論理邏輯，即按系爭管理措施侵害基本權利之種類及強度分別訂定適當而不同之標準，以兼顧監獄之教化管理與受刑人之人權保障。就投稿部分，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4年Procunier v. Martinez，明示受刑人向媒體之投稿亦屬應受檢查並閱讀之書信類型，監獄對此所為之事前審查應符合中度審查標準之要求，以與釋字第744號對化妝品廣告採嚴格審查者相區別，避免外界誤會本解釋僅考慮受刑人基本權而罔顧監獄合理管理之需要；另引Turner v. Safley說明美國對受刑人相互間書信管制係採低標審查。", "diff": "多數意見將投稿排除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書信」之外，本意見明示投稿亦屬應檢查並閱讀之書信類型，並據此重寫解釋文第2段之射程。多數意見解釋文中合憲與違憲表述交錯，本意見逐句改寫使各階段審查標準與合憲界線更明確，並將保留書信全文影本、出獄時發還提升為刪除部分之合憲條件，另就投稿明定應留給受刑人其他表意機會。", "struct": "1) 定位本號與釋字第755號共同終結特別權力關係並提示戒慎 2) 就解釋文第1至3段逐句提出增刪修正文字 3) 說明修正旨在按權利種類與侵害強度分設不同標準 4) 以Procunier v. Martinez與釋字第744號區辨中度與嚴格審查並引Turner v. Safley說明低標 5) 回顧特別權力關係由財產而身分、由公務員至受刑人逐步解禁之歷程", "guide": "引用解釋文修正文字，看[2]之三段引文，分別對應解釋文第1、2、3段；引用修正之方法論說明與美國判例對照，看[3]及註2至註4；引用作者對特別權力關係解禁歷程與本解釋定位之敘述，看[1]與[4]。", "src": "全文"}, "釋字0756#3": {"one": "贊同結論，但認基本權定性、書信權利性質與審查密度均待釐清。", "main": "本號解釋主要將受刑人書信發受之限制定性為秘密通訊自由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然在德國，受刑人之書信往來權受基本法第2條第1項一般行為自由保護，含價值判斷者涉第5條第1項意見自由，書信秘密另涉第10條第1項，對配偶或親屬發信更應尊重第6條第1項婚姻與家庭之價值決定規範，面向較本號解釋更為多元。原因案件涉及回憶錄文稿，因投稿具公開發表及出版性質，嚴格言之已非純屬狹義書信問題，可能涉及著作及出版自由。權利與特權之區分仍有實益，美國自Procunier v. Martinez要求事前檢查須符合安全、秩序或受刑人更生三項重要政府利益之一，各州據以區分一般性與享有特權之通信，Thornburgh v. Abbott則對收受出版物改採合理基準，審查基準因通信對象及收發方向而異，我國對監獄處分之合憲性判斷宜有較一致之標準。特別權力關係已由特別身分關係取代，處於特別身分關係者仍享基本權保障，對其限制須符法律保留，限制之限制須符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三既因未規定於母法或無明確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即已違憲，似毋庸再論比例原則；德日立法例均已將扣留、刪除明定於法律，違憲審查始進入具體利益衡量之層次。",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秘密通訊自由與表現自由為審查依據，本意見主張應納入一般行為自由、著作出版自由及婚姻家庭保護等更多面向。多數意見於認定系爭規定三違反法律保留後仍續為比例原則之實質審查，本意見認基本權限制既不符法律保留即已違憲，實無庸再論比例原則；並認監獄相關措施之審查密度宜趨一致，不宜寬嚴不一。", "struct": "1) 以德國法檢討本號解釋基本權定性之不足並指出投稿另涉出版自由 2) 辨析書信發受係權利或特權並以美國Procunier、Thornburgh判例說明審查基準之分化 3) 以特別身分關係取代特別權力關係並定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分工 4) 主張系爭規定三既違法律保留即無庸再審查比例原則並以德日立法例對照", "guide": "引用基本權定性之比較法檢討，看「一、本號解釋所涉基本權定性之再思考」及註1至註4之德國基本法條文；引用權利與特權之區分及美國判例，看「二、」及註5至註11；引用特別身分關係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之論述，看「三、」及註17至註25；引用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審查順序，看「四、」及註26、註27之日本裁判與學說。", "src": "全文"}, "釋字0756#4": {"one": "贊同結論，並主張投稿限制另侵害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 "main": "同意受刑人除因自由刑執行當然附帶造成之限制，及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為必要措施之額外限制外，應與一般人民享有相同憲法權利，並補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曼德拉規則第1條及第3條、歐洲監獄規則第1點及第3點等文件為據。系爭規定三要求審查受刑人文稿「題意正確」，等於要求其內在思想及表現在外之文字符合一定內涵或教條，係對內在精神活動之檢查與干涉，侵害釋字第567號所揭示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多數意見未能論及甚為可惜。對多數意見將檢查、閱讀、刪除三部分異其審查密度，雖未必贊同以機械方式區分審查密度作為憲法第23條「必要」要件之操作模式，仍肯定其於核心部分提高審查密度之立場。檢查與刪除兩部分之合憲限縮解釋實質上含有部分違憲意旨，立法者不得因解釋文出現合憲文字即忽略修法之重要性。就系爭規定三兼採法律保留之形式審查與表現自由之實質審查，值得贊同；若援用司法經濟原則僅處理法律保留，立法者可能誤以為將內容直接提升至母法即可合憲，反而增加不必要之訟源。", "diff": "多數意見僅認系爭規定三限制表現自由，本意見主張其「題意正確」要件另侵害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屬多數意見漏未論及之部分。多數意見以合憲限縮方式處理檢查與刪除部分而在解釋文呈現合憲文字，本意見強調其實質含有部分違憲意旨，立法者仍負依解釋意旨修法之義務。", "struct": "1) 補充受刑人基本權之國際人權文件依據 2) 主張系爭規定三之「題意正確」另侵害受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 3) 評述三分審查密度之操作模式 4) 逐項闡釋檢查、閱讀、刪除、投稿四部分解釋結果之實質意涵與對立法者之要求 5) 論證不宜採司法經濟原則而應兼為實質審查", "guide": "引用國際人權文件之整理，看「一、（二）」ICCPR第7條、第10條、第21號一般性意見、曼德拉規則及歐洲監獄規則之中英對照；引用思想自由之主張，看「二、（二）」援引釋字第567號段；引用審查密度之評述，看「三、（一）」；引用各部分合憲限縮實質含違憲意旨之闡釋，看「三、（二）」第2至4點；引用不採司法經濟之理由，看「三、（二）」第5點。", "src": "全文"}, "釋字0756#5":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主張採必要最小限度規制基準並質疑違憲範圍不明。", "main": "受刑人即使入監服刑仍為人權主體，言論出版等表現自由具優越地位、秘密通訊自由亦極重要，性質上不因在監關係而喪失，縱為達成行刑目的須予限制，亦須符合必要最小限度規制之要求。秘密通訊自由以通訊自由為前提，通信係將意思傳達於他人之表現行為，故屬表現自由之一環；就受信者而言其大部分屬自己一人之精神世界即內心自由之世界，故所保護之客體應予高度保障，審查基準容或低於一般情形，仍不可過於寬鬆。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而非例外始准閱讀，形同完全否定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而構成違憲；惟採部分違憲宣告並限期2年失效，「於此範圍內」之範圍未臻明確，可閱讀與不可閱讀之書信種類及應斟酌之個案因素均無完整標準，有關機關仍應秉持原則不閱讀、例外始准閱讀之精神儘速修法，修法完成前亦應有所節制。刪除部分之重點在於表現自由之限制，多數意見以合憲限定解釋將規制範圍收斂至必要最小限度，於文義解釋上容有不自然但尚稱允當；監獄紀律之維護原則上應以防止集體抗爭、暴動、放火及逃獄等具體危險為限。投稿以發表為目的且帶有社會效果，若因此剝奪反與使受刑人適於社會生活之行刑目的相違；「題意正確」事涉觀點之管制，已觸及思想自由之敏感地帶，萬萬不可。", "diff": "多數意見未就秘密通訊自由與表現自由之限制標示統一之審查基準，本意見一貫主張適用必要最小限度規制基準。多數意見對閱讀部分採部分違憲並定期2年失效，本意見指其違憲範圍界定不明而易生疑義，並要求修法完成前之適用即應本原則不閱讀之精神節制；另說明投稿部分未如刪除部分採合憲限定解釋，係因文稿審查未通過即不准投寄，較書信刪除更為嚴重。", "struct": "1) 確立受刑人人權主體地位與必要最小限度規制基準 2) 論證秘密通訊自由與表現自由之關聯及應予高度保障之理由 3) 就閱讀部分肯定違憲結論但質疑違憲範圍不明並提出過渡期之適用態度 4) 評價刪除部分之合憲限定解釋並限縮監獄紀律之射程 5) 就投稿部分說明實質審查之必要及題意正確涉及觀點管制之不可容忍", "guide": "引用審查基準之建立，看開頭至「採取『必要最小限度規制』基準，應屬允當」段及註1、註2；引用閱讀部分違憲範圍不明之批評，看「本號解釋之解釋文表示」至「避免出現違憲之適用或運用情形」段；引用刪除部分與監獄紀律射程之評價，看其後論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及施行細則第82條之段落；引用投稿與題意正確之評價，看末二段及註3、註4。", "src": "全文"}, "釋字0756#6": {"one": "贊同結論，但認系爭規定一、三是否為裁判所適用，受理容有商榷。", "main": "本號解釋賡續釋字第755號，於程序面突破特別權力關係後，再就監所管理措施之實體合憲性予以檢討。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分兩階段判斷：確定終局裁判如已具體載明所適用法令之名稱、條次或函文編號，形式上即可認定已適用；其次所謂適用須限於裁判之依據或與獲致結論密切相關者，否則縱裁判陳述中提及某一法令，亦非所謂適用。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形式上雖將系爭規定一、三之條次及內容摘錄於判決書內，但其形成裁判之依據係監獄管制措施「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真正涵攝之規範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系爭規定一、三毋寧是被當作案件事實之小前提看待，縱自判決書中移出亦可獲致相同結論。惟若逕作此結論，聲請人縱獲有利解釋亦僅能重新開啟救濟程序，實體法規尚須再經一次訴訟與一次解釋，程序成本重複且救濟難謂及時；故對此種救濟程序類型之解釋案件，如實體法規已載明於程序性裁判、聲請人已質疑其違憲且與後續訴訟密不可分，即得一併審查。",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一、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述，逕認屬大審法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意見依一般適用原則認此二規定僅係事實面之小前提而非裁判依據，受理要件容有商榷。本意見改以人民基本權「一次到位」之完整保障、減少法院及當事人程序勞費為由支持受理，理由構成與多數意見不同。", "struct": "1) 說明本號與釋字第755號之接續關係並指出受理要件之疑義 2) 拆解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三項形式要件 3) 分析法律適用過程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構成 4) 論證系爭規定一、三非裁判依據而屬事實之小前提 5) 以救濟功能與程序經濟為由主張受理要件得依個案情事調整", "guide": "引用「適用」要件之兩階段判準，看「一、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解釋」及註3、註4；引用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構成之分析與非裁判依據之論證，看同節後半引錄判決文及其後之推論段；引用支持受理之功能性論證，看「二、更具救濟功能之憲法解釋制度」及所引釋字第741號。", "src": "全文"}, "釋字0756#7": {"one": "贊同結論，並就免檢閱對象、統一審查標準與監獄紀律界定提出建議。", "main": "就多數意見所稱未區分書信種類、未斟酌個案情形，提出修法方向：可參考韓國原則上不檢查收容人信件、僅對特別危險收容人始行檢查之制度；若無法開放至此，至少可比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8條第二級以上受刑人接見得不加監視之例，對第二級以上或再篩選出之受刑人不再檢查書信，以培養自尊自律並為出獄後適應社會預作準備。未來修法對書信與文稿不必區別對待，可用相同標準審查；依本號解釋認「題意正確」涉及觀點管制、「監獄信譽」難謂重要公益之意旨，未來立法亦不應以此二理由審查書信。「監獄紀律」應統一界定為投稿或書信內容對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本號解釋於審查系爭規定二時未如審查系爭規定三般提出明確界定。系爭規定二第1款「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空泛籠統，受刑人描繪獄中生活或抒發對管教之不滿極易被認定為虛偽不實或造成心理壓力，不應讓監獄長官有過大裁量權；第7款所引細則第18條各款均為先設道德性標準再禁止特定行為之規定，書信內容不可能構成各款所稱之行為，以其道德性要求審查書信顯然過於空泛。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累進處遇將放寬通信對象作為獎勵措施而無矯治意義，建議對所有受刑人放寬。",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系爭規定二第1款、第7款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本意見具體指出其空泛之處，並主張第7款根本無法作為審查書信之依據。多數意見就書信與文稿分別審查並異其標準，本意見主張未來修法應以同一標準處理，且應將「監獄紀律」統一限縮為對監獄秩序及安全之具體危險。", "struct": "1) 就免檢閱對象提出韓國制與累進處遇分級兩種修法方向 2) 主張書信與文稿採同一審查標準並排除題意正確與監獄信譽 3) 將監獄紀律統一界定為具體危險 4) 逐款檢討系爭規定二第1款、第7款之空泛與不可行 5) 主張放寬發受書信對象並說明放寬審查不致增加管理負擔或危害監獄聲譽", "guide": "引用免檢閱之修法方向，看「一、哪些受刑人之書信應不檢閱？」（一）至（三）及註1、註2之韓國資料；引用書信與文稿同一標準之主張，看「二、」；引用監獄紀律之界定與第1款、第7款之逐款檢討，看「三、」（一）至（四）；引用通信對象之放寬，看「四、」；引用管理負擔之回應，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56#8": {"one": "認本案不具受理要件，且系爭規定二、三未逾越母法授權不應違憲。", "main": "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獄管制措施非行政處分、起訴不備要件應予程序駁回為論斷依據，僅引述而未直接或實質以系爭規定一、三之規範文義為立論基礎，非其所適用；細則第82條更未經適用且與所適用之程序規定無重要關聯，均不得為釋憲客體。就第66條部分違憲之結論雖贊同，惟理由待澄清：前段檢閱未以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為要件，故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即可為之；後段刪除則明定須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兩者審查標準不同，且監獄行刑目的不限於解釋所列三項，而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範圍應較行刑目的為小。就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原則上無閱讀必要，但發現有妨害行刑目的之情形仍應許閱讀；且外役監制度已使表現較佳者可直接與外界聯絡，是否尚須於一般監獄再選出部分受刑人給予免閱之通訊自由，有待商榷。監獄紀律從廣義除包括安全與秩序外，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即違反應遵守之紀律，不因收信人是否具受刑人身分而異，故系爭規定二第1款仍在母法文義範圍內。投稿應屬投寄書信之一，其檢閱及發受限制應依系爭規定一辦理，故系爭規定三關於無礙監獄紀律部分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僅題意正確及妨礙監獄名譽部分因與系爭規定一不合且無其他授權而違憲。", "diff": "多數意見以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並予論述即認屬所適用而受理，本意見認其非論斷依據，全案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3項不予受理。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第1款就非受刑人相對人部分及第7款逾越母法授權，並認系爭規定三全部欠缺授權；本意見以廣義監獄紀律及投稿屬書信之解釋，認二者於監獄紀律範圍內均未違反法律保留。另指出多數意見就刪除部分內容與禁止發表全部內容何者限制較小並未說明。", "struct": "1) 論證系爭規定一、二、三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應不受理 2) 澄清第66條前段與後段審查標準之差異及特殊書信免閱之界限 3) 以廣義監獄紀律概念維持系爭規定二第1款之合憲 4) 論證投稿屬書信而系爭規定三之監獄紀律部分有母法依據 5) 檢討刪除與全面禁止何者限制較小並主張須有影印或保留原本之配套始符比例原則", "guide": "引用受理要件之異議，看「一、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三」及所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與重要關聯性理論；引用第66條前後段標準差異與特殊書信之界限，看「二、」；引用監獄紀律之廣義界定，看「三、於釐清何謂『監獄紀律』前，系爭規定二尚難謂逾越母法之授權」；引用投稿屬書信之論證，看「四、」前半論監獄行刑法第62條但書段；引用刪除與全面禁止之比較，看「四、」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56#9": {"one": "支持檢查閱讀部分結論，反對刪除書信合憲並主張全面採中度審查。", "main": "支持多數意見就全面檢查合憲、全面閱讀部分違憲之結論，但反對其對刪除書信規定附條件宣告合憲，亦反對其對細則第82條第2款保持沉默而形同默示合憲。理由書第5段首次正面宣示受刑人本於權利主體地位原則上仍享有憲法權利，鐵窗之內仍適用同一部憲法，是本號解釋最重要之憲法意涵；惟多數意見實際操作時從寬審查、多半只計較手段而忽略目的與平等關懷，隱然預設受刑人為當然不平等之權利主體，並迴避了「受刑人圖像」此一基本難題。秘密通訊自由具有雙方權利主體之特徵，獄方檢閱同時限制監外非受刑人之秘密通訊及表意自由，多數意見採寬鬆審查等於將對受刑人之限制理所當然擴張適用於非受刑人，無意間承認了特別權力關係之普拉斯版。監獄之檢、閱、刪同屬對通訊及言論之事前審查，且有寒蟬效應與依違規懲罰參考標準表秋後算帳之效果，故對投稿所採中度審查標準應一體適用於書信檢查。目的上監獄秩序及安全須限於物理性者，題意正確係觀點管制、監獄信譽非重要目的、閱讀所稱達成行刑目的過於空泛；手段上承認監獄有刪除權等於承認其有沒收表意之權力，受刑人受信時獄方原則上只能退回，並應建立特殊書信制度及賦予檢查時之在場權。", "diff": "多數意見對書信之檢查、閱讀、刪除採寬鬆審查而僅對投稿採中度審查，本意見主張凡屬事前審查機制均應一體適用中度標準。多數意見以附加保留書信全文影本、出獄發還之條件宣告刪除規定合憲，本意見認刪除等同沒收言論，第66條後段就受信者逕予刪除部分應屬違憲。多數意見對細則第82條第2款未置一詞而默示合憲，本意見認該款目的正在直接鎮壓受刑人對監獄管理措施之批評，正當性最為薄弱。", "struct": "1) 逐項對照多數意見與本席就三項系爭規定之立場 2) 闡述受刑人非國家奴隸之權利主體地位並批評潛在之不平等預設與受刑人圖像難題 3) 分析所涉權利類型並指出秘密通訊自由之雙方權利主體 4) 論證事前審查應統一採中度審查標準 5) 分別進行目的審查與手段審查 6) 提出特殊書信制度與檢查在場權之建議 7) 以附表對照多數意見與本席立場", "guide": "引用立場總覽，看「一、多數意見及本席之立場」[1][2]與文末附表；引用受刑人地位與受刑人圖像之論述，看「二、」[3]至[7]；引用權利類型與非受刑人相對人之分析，看「三、」[8]至[10]；引用審查標準之選擇及寒蟬效應、懲罰參考標準表之實證素材，看「四、」[11]至[20]及註14、註19；引用目的與手段之具體審查，看「六、」[23][24][25]與「七、」[26]至[29]；引用特殊書信制度與在場權，看「八、」[30]至[32]。", "src": "全文"}, "釋字0756#10": {"one": "實體見解贊同，但認系爭規定非裁判基礎，本案欠缺受理要件。", "main": "原聲請案經大法官同意分為程序與實體二案，程序部分另作成釋字第755號，實體部分即本案；既分為二案審理，是否合乎受理要件即應就個案分別認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係指該法令已納入裁判結果之涵攝過程並據以作成裁判之基礎，倘與裁判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此有釋字第730號及多則不受理議決可稽。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係認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發出書信之管制措施屬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而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系爭個案無審判權，起訴欠缺必備要件而應逕以裁定程序駁回；對於系爭規定一、三之實體內容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與表意自由，因其無權審理而未置一詞，足見此二規定非裁判基礎所適用之法律。系爭規定二更未列於判決所引法令之中，亦非裁判基礎所適用之法令。確定終局判決不許受刑人循行政訴訟救濟之見解是否有當，屬釋字第755號處理之另一問題，不能因此使非裁判基礎之規定成為審查客體；本號解釋違反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訴訟法基本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一、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述」即認係該判決所適用，並以系爭規定一之解釋性規定為由將細則第82條部分款次納入審查；本意見認該判決係以無審判權、起訴要件不備之程序理由駁回，實體規定從未進入涵攝過程，全案應不受理。本意見對本號解釋之實體結論本身表示贊同，歧異僅在受理要件之認定。", "struct": "1) 說明原聲請分為程序與實體二案後應分別認定受理要件 2) 確立「所適用」須為納入涵攝並作成裁判基礎之判準並列舉先例 3) 全文引錄確定終局判決之三段理由 4) 據以論證系爭規定一、二、三均非裁判基礎所適用之法令 5) 批評本號解釋違反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並呼籲建立可行之判斷基準", "guide": "引用受理判準與先例，看「一、」及註1所列釋字第730號與五則不受理議決、註2之文獻；引用確定終局判決之完整理由，看「二、」(一)至(三)；引用不得為審查客體之結論，看「三、」；引用對多數意見之批評與制度呼籲，看「四、」及結語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56#11": {"one": "贊同閱讀違憲，反對刪除書信合憲，並主張投稿事前審查應採嚴格審查。", "main": "贊同多數意見就檢查書信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秘密性而合憲、閱讀書信因未區分種類與個案而部分違憲之結論，亦贊同系爭規定三違反法律保留。惟刪除所造成之侵害顯較檢查、閱讀嚴重，因其無可避免破壞書信原來內容之完整性；多數意見對侵害較輕之閱讀認定違憲，對侵害嚴重甚多之刪除卻以合憲性解釋容忍，輕重失衡。保留影本、出獄時發還於發信情形未減輕對受刑人表現自由之侵害，於受信情形亦未減緩對發信相對人沒收言論之效果；且刪除何以足以達成維護監獄紀律之目的難以理解，蓋監獄長官閱讀後既已知悉暴動、越獄、劫獄之訊息即應採取預防措施，刪除反不能防範；受刑人表示輕生或收到親屬死傷之訊息時，刪除更無助於防範或維持其正常服刑。德國自由刑及自由剝奪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1條僅賦予監所長官扣留並退回寄信人之權力，縱認有危害之虞仍不得刪除。多數意見受理細則第82條第1、2、7款卻對第2款隻字未提，法規範一經列為解釋客體，大法官即有清楚交代審查結論及理由之義務。限制受刑人投稿屬言論事前管制，不應僅因管制對象為受刑人即改變釋字第744號原則違憲之立場，且以題意正確或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為條件，其手段殊難想像與維護監獄秩序安全之關聯。", "diff": "多數意見對刪除書信採合憲性解釋並以保留全文影本為合憲條件，本意見認刪除形同沒收人民言論、輕重失衡且無助於目的達成，應屬違憲。多數意見基於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而就投稿事前審查改採中度審查，本意見主張應維持釋字第744號事前管制原則違憲之立場採嚴格審查，並認系爭規定三之手段根本無助於目的達成。另批評釋字第653號以無罪推定為理由構成，主張基本權之享有係基於未喪失人民之身分。", "struct": "1) 交代贊同與反對之範圍 2) 論證刪除之侵害重於檢查與閱讀而多數意見結論輕重失衡 3) 以暴動越獄、輕生、親屬死傷等具體事例及德國法第31條說明刪除無助於維護監獄紀律 4) 批評對細則第82條第2款未予交代將徒留爭議 5) 主張投稿事前審查應採嚴格審查並否定手段之適當性 6) 檢討釋字第653號之理由構成並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2年受刑人判決四項要旨", "guide": "引用三種限制態樣之比較與輕重失衡之批評，看「壹、一」與「壹、二」；引用刪除無助於目的達成之具體舉例及德國法對照，看「壹、三」及註2至註7；引用對細則第82條第2款未予交代之批評，看「貳、」；引用事前審查密度與手段適當性之論證，看「參、」；引用釋字第653號理由之檢討與德國1972年受刑人判決四項要旨，看「參、」末段及註8、註10。", "src": "全文"}, "釋字0757#1": {"one": "贊同補充解釋，並辨明我國補充解釋實有兩種類型。", "main": "如果當初釋字第706號解釋採納一併諭知個案救濟之建議，當無作成本解釋之必要；雖然如此仍欣然協力作成本解釋。惟本解釋通篇並未指謫釋字第706號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且解釋文明言係依該號解釋意旨所為，關鍵文字更直接摘自其理由書第4、5段，故末句所稱「應予補充」究何所指，有補充說明之必要。我國違憲審查自肇建即採抽象審查制，為提供聲請人適切誘因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確立聲請人得據違憲解釋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則。釋字第725號將此效力擴及定期失效之情形並進一步釋示法院再審時之裁判準據，故稱補充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釋字第741號則因釋字第725號未明定「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而宣示其係補充釋字第725號，並就聲請補充釋字第709號部分以未具體指明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不受理。從此，凡就本院解釋所諭知之聲請人個案救濟有所補充者，亦以補充解釋稱之；故本院補充解釋至少有兩種。", "diff": "多數意見僅於理由書表示釋字第706號未明示該案聲請人得否逕以執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致部分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而認聲請有正當理由，未說明所謂補充解釋之類型。本意見則補充辨明補充解釋除補充原解釋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者外，尚有專就個案救濟諭知之不足而為補充之類型，本件即屬後者。", "struct": "1) 指出若釋字第706號當初一併諭知救濟即無本解釋之必要 2) 提出解釋文末句「應予補充」究何所指之疑問 3) 回顧抽象審查制下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確立之個案救濟原則 4) 分析釋字第725號與第741號各自補充對象之差異及釋字第709號部分不受理之理由 5) 歸納補充解釋之兩種類型並對照本解釋理由書第4段與第7段", "guide": "引用問題意識，看開頭三段關於「應予補充究何所指」之提問；引用個案救濟原則之沿革，看「一、」所引釋字第2號、第177號、第185號；引用釋字第725號之補充對象，看「二、」；引用釋字第741號之補充對象與不受理理由，看「三、」；引用本解釋之定位與兩種補充解釋之歸納，看「四、」及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57#2": {"one": "支持結論，補充補充解釋之要件、解釋效力及釋字706號遭誤解之處。", "main": "聲請人係釋字第706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於該號解釋公布後三次提起再審均遭駁回，逕向財政部申請扣抵溢繳營業稅款亦遭否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四處碰壁、求救無門。本解釋有三項特色：肯認釋字第367號及第706號解釋意旨並無錯誤；重申本院解釋之效力並肯定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援引釋字第747號之處理方式逕賦予個案救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再以其他要件欠缺而否准，發揮立竿見影之效。依大法官第607次及第948次會議決議與釋字第503號，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為須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本院解釋作為判決依據，且該號解釋對爭點事項並未明示，足認聲請有正當理由，釋字第741號、第742號均重申此旨。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已確立本院解釋之對世效力與一般拘束力。釋字第706號理由書前後二段意旨不同：前段係針對聲請個案賦予個案救濟，末段要求相關機關儘速協商則係針對聲請人以外之同類型案件設定通案處理標準；財政部竟將二段混為一談，誤以為系爭解釋對本件聲請人並無溯及效力。", "diff": "多數意見僅簡要說明受理理由與補充內容，本意見進一步將補充解釋區分為機關聲請、人民聲請與大法官依職權逕行三種類型，並整理人民聲請之二種途徑與要件。多數意見未剖析釋字第706號遭誤解之機制，本意見以理由書前後二段之意旨對照表指出財政部混為一談之錯誤所在，並說明本件補充解釋之憲法價值在於說清楚講明白以杜爭議。", "struct": "1) 交代聲請經過與三項主要爭點 2) 歸納本解釋之三項特色 3) 整理補充解釋之三種類型與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 4) 重申釋字第177號、第185號所確立之解釋效力與一般拘束力 5) 以理由書前後二段意旨之對照釐清釋字第706號遭財政部誤解之處", "guide": "引用聲請經過與歷次駁回之案號，看「壹、前言」及註1、註2；引用本解釋三項特色，看「貳、本件解釋之特色」；引用補充解釋之類型與要件及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看「參、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及註4至註12；引用解釋效力之沿革，看「肆、本院解釋之效力」；引用釋字第706號理由書前後二段之意旨對照表與財政部103年令內容，看「伍、系爭解釋致生誤會之釐清」。", "src": "全文"}, "釋字0757#3": {"one": "贊同個案救濟，並以營業稅制論證承受價額已內含營業稅。", "main": "依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自本院解釋公布日起即得持對其有利之解釋依法定程序獲得合乎解釋意旨之救濟，無待本院為個案救濟之諭知；受理法院及財政部迄未依釋字第706號意旨予以救濟，與上開解釋效力不符。釋字第706號理由書末段要求相關機關協商，旨在為聲請人以外之同類型案件設定更具體之通案標準，自不排除聲請人逕依解釋意旨持執行法院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以五次買賣之具體數例逐筆演算銷售額、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說明營業稅法自74年改採以進銷差額課徵之新制起，買賣價金即為銷售額與銷項稅額之總和，77年及100年第32條第2項之修正僅為防杜逃漏而明文化，並非新增。就本案事實核算，聲請人87年以保證金、受分配債權額及補繳款共1,740,130,000元承受土地與建物，其中建物1,326,690,000元依行為時作業要點第4點公式內含營業稅63,175,714元，為國稅局所不爭，足認營業稅已內含於價金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將營業稅款分配予優先受償債權人，使債務人未清償債務餘額下降，應認已收取該營業稅額，稽徵機關自得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向其追徵；聲請人行使法定進項稅額扣抵權並非不當得利。", "diff": "多數意見僅就補充解釋之要件與個案救濟之諭知為釋示，本意見補充營業稅制之實體論證，以五次買賣數例及本案金額核算證明承受價額已內含營業稅，回應否准扣抵之實質理由。本意見並強調依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本即無待個案救濟之諭知，問題出在受理法院與財政部未遵循解釋意旨。", "struct": "1) 敘明聲請人歷次再審、申請扣抵及訴願失敗之經過 2) 論證原因案件聲請人本得依解釋直接獲得救濟且理由書末段僅為通案標準 3) 以五次買賣數例說明營業稅自74年起即內含於價金及77年、100年修法之性質 4) 核算本案承受價額所含營業稅額並對照行為時作業要點公式 5) 說明賣方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之追徵途徑 6) 澄清扣抵權之行使並非不當得利", "guide": "引用解釋效力與無待諭知之論述，看「壹、」及註1至註4之案號；引用營業稅內含於價金之制度沿革與五次買賣數例、稅額表，看「貳、」及註5至註8之立法理由；引用本案承受價額與營業稅額之核算，看「參、」及註10、註11；引用納稅義務人與追徵之論述，看「肆、」；引用不當得利之澄清與對稽徵機關之要求，看「伍、」。", "src": "全文"}, "釋字0757#4": {"one": "贊同補充解釋，並體系化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類型與理由書拘束力。", "main": "釋字第706號認法院拍賣價格已內含營業稅，法院開立之收據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買受人持之即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多數意見僅稱經核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而未闡釋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可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至少包括四種：原解釋對原聲請解釋之部分客體漏未解釋；解釋文或理由在客觀上論述確有不周致法院適用時發生疑義，如釋字第741號；原解釋雖無不周而有就相關聯之額外問題為解釋之必要，如釋字第686號、第725號；原解釋客觀上並無不周而法院於主觀解讀上發生錯誤。本件屬第四種：釋字第706號理由書末段係對相關機關之通案性指示，其意旨甚為明確，最高行政法院誤以其亦適用於聲請人個案而兩度駁回再審，故本件實為補充解釋之新類型。以個案救濟作為補充解釋方式適當，蓋補充解釋主要目的在貫徹原解釋意旨；且該號解釋理由書既載明法院收據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已實質宣告系爭命令內容違憲，個案救濟之宣告無正當性疑義。本件直接賦予個案救濟已有裁判憲法訴願之意涵；多數意見顯係認為解釋之拘束力不限於解釋文而包括解釋理由書，惟此項宣示本身仍載於理由書，將來仍可能受到挑戰。",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經核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而未說明其內涵，本意見予以類型化，並將本件定位為法院主觀解讀錯誤之新類型，與過往補充解釋著重原解釋論證不周者有別。本意見另指出多數意見實已承認解釋理由書具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點出此一宣示自身因載於理由書而可能受挑戰之弱點。", "struct": "1) 重述釋字第706號之背景與核心內涵 2) 指出多數意見未闡釋正當理由 3) 提出補充解釋正當理由之四種類型並各舉先例 4) 將本件定位為第四類並分析最高行政法院之誤讀 5) 論證以個案救濟為補充方式之適當性及其裁判憲法訴願意涵 6) 討論解釋理由書之拘束力及其自身效力之疑義", "guide": "引用釋字第706號之背景與內涵，看「一、（一）」；引用正當理由之四種類型及所舉釋字第741號、第686號、第725號，看「一、（四）」第1至4點；引用本件之定位與最高行政法院誤讀之分析，看「一、（五）（六）」；引用個案救濟方式與裁判憲法訴願之銜接，看「二、」（一）至（三）；引用解釋理由書拘束力之討論，看「三、」（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57#5": {"one": "贊同個案救濟，並論證法院拍賣自84年起已改採營業稅內含。", "main": "聲請人於釋字第706號獲得有利解釋後仍纏訟多年而權利保障無法實現，除有關機關未能恪遵該解釋意旨外，解釋本身語焉不詳或欲語還休恐亦係癥結。以四點比對法院拍賣與一般銷售：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含營業稅；執行法院於受領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買方營業人自得比照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不以賣方營業人已依限申報繳納為要件。釋字第706號解釋文僅宣告系爭令函不予援用而未就原因案件能否救濟有所表示，理由書末段又以must do方式附帶提示，財政部103年令雖同意以法院收據為憑證，卻同時將解釋公布前已核課確定案件排除在外，逕行排除原因案件。所謂外加或內含係依銷售貨物之定價有無包含營業稅而定，與統一發票上如何記載並無直接關係；77年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已規定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就法院拍賣，75年作業要點採拍定價金乘以5%之外加公式，但84年11月1日修正後改為拍定價額除以1.05再乘以5%，顯已改採內含，且稽徵機關須依此公式計算並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係87年承受，承受價額應包含營業稅，以外加或營業稅未徵起為由拒絕扣抵均無法自圓其說。", "diff": "多數意見未處理營業稅究係外加或內含之爭執，本意見以75年與84年作業要點計算公式之對照證明法院拍賣自84年起已改採內含，直接拆解稽徵機關否准扣抵之實質理由。本意見並直言釋字第706號本身語焉不詳、理由書末段之善意提示反遭曲解，補充多數意見未明言之檢討，並肯定本解釋援引釋字第747號逕為個案救濟之作法。", "struct": "1) 指出纏訟原因兼及原解釋本身之不明確 2) 以四點比對法院拍賣與一般銷售在有關事項之處理 3) 說明釋字第706號解釋文與理由書之落差及財政部103年令排除原因案件 4) 辨析外加與內含之判準並駁斥以統一發票記載方式為據之見解 5) 以75年與84年作業要點公式之修正證明法院拍賣已改採內含 6) 肯定逕為個案救濟之作法", "guide": "引用法院拍賣與一般銷售之四點比對，看前段一至四；引用釋字第706號解釋文與理由書末段之落差及財政部103年令排除原因案件之文字，看中段論系爭令函與must do提示之兩段；引用外加與內含之判準辨析，看「本席認為，上述見解存有諸多盲點」以下段；引用75年與84年作業要點公式之對照，看其後論釋字第367號與84年11月1日修正之段落；引用對個案救濟之評價，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57#6": {"one": "贊同個案救濟，並梳理釋字367號以降法制沿革與再審期間缺陷。", "main": "以精簡文字重述法制沿革：釋字第367號認75年作業要點採拍定或成交價金乘以5%之外加規定與營業稅法不符而違憲；其後主管機關並未另以法律區隔法院拍賣與普通營業人銷售，反而透過84年11月1日修正作業要點第4條改為拍定價額除以1.05再乘以5%之公式，及84年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要求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使拍定價金內含營業稅更臻明確；77年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已規定定價應內含營業稅，100年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僅係延續。釋字第706號之意旨在於，縱稽徵機關未獲分配取得營業稅，不影響拍賣價金已內含營業稅之本質，拍定人持法院收據即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100年11月2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後段賦予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後，釋字第706號所得適用之案件應限於釋字第367號與該次修法之間，本案原因案件正發生於此期間。聲請人三次再審與再申請扣抵均遭駁回，其中再審5年期間自原因案件判決確定日起算而於釋憲期間不中斷，致釋憲成功後所餘期間極短甚至已逾期，應儘速修法提供合理再審期間；財政部103年函令以是否已核課確定分類，亦已逾釋字第706號之範圍。", "diff": "多數意見專注於補充解釋之要件與個案救濟之諭知，本意見補充自釋字第367號至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之完整法制沿革，並據以界定釋字第706號所得適用之案件期間。本意見另指出再審5年期間於釋憲期間不中斷對釋憲聲請人形成結構性不利，提出修法呼籲，並肯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不使不可歸責之法律狀態變更由人民承擔之立場，此均為多數意見所未及。", "struct": "1) 說明兩項爭點分由釋字第367號與第706號釋示 2) 整理釋字第367號之意旨及其對外加公式之否定 3) 說明其後作業要點與施行細則之修正使內含更臻明確 4) 闡釋釋字第706號之意旨 5) 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修正界定釋字第706號之適用期間 6) 檢討再審期間之制度缺陷並呼籲修法 7) 指出財政部103年函令逾越解釋範圍並說明本解釋之特別救濟依據", "guide": "引用釋字第367號之意旨，看「一、」及註1之作業要點沿革；引用84年作業要點與施行細則之修正及77年、100年條文關係，看「二、」（一）至（五）及註2至註4之立法理由；引用釋字第706號之意旨，看「三、」；引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與適用期間之界定，看「四、」（一）（二）；引用再審期間之批評與修法呼籲，看「五、（二）」及註5所列先前意見書；引用財政部103年函令之檢討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看「五、（三）」；引用特別救濟之法律依據，看「六、」所引大審法第17條第2項。", "src": "全文"}, "釋字0757#7": {"one": "贊同個案救濟諭知，並主張再審5年期間不應剝奪釋憲聲請人之救濟機會。", "main":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須窮盡審級救濟且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終局目的仍在循特殊救濟程序翻轉原官司，此為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所肯認。惟原因案件如為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再審仍受裁判確定後5年之限制，釋字第209號解釋並以法安定性為由維持該限制。其結果是人民於受不利裁判後不久即聲請釋憲，卻在等待解釋作成過程中經過5年，形成聲請釋憲縱使成功對自身案件亦無實益之不合理狀態，是否合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實有可疑。本號解釋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以逾5年駁回再審，乃於解釋文特別諭知聲請人得於送達後3個月內持執行法院收據申報扣抵，發揮個案救濟功能。在大審法修正完成前，應依人民於聲請案件繫屬國家機關期間不承擔因法定期間經過而失權之法理，於嗣後遇相同案例繼續為個案救濟之諭示。", "diff": "多數意見僅就本件聲請人諭知3個月之扣抵期間，未觸及再審期間限制之合憲性。本意見則將該諭知抽繹為通案法理，明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未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經解釋為違憲之情形另定救濟期間，恐已侵害訴訟權。並援引釋字第725號解釋陳春生、陳新民二位大法官之意見書，主張此類個案救濟諭知應制度化為常態。", "struct": "1) 人民聲請釋憲之終局目的在贏回官司 2) 贏回官司須依有利解釋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3) 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再審受5年期間限制 4) 5年限制不合理且恐侵害訴訟權 5) 本號解釋之情境、個案救濟諭知與修法方向", "guide": "論釋憲目的與個案效力，看標題一（引釋字第177號解釋文與理由書末段）；論再審期間之法制與釋字第209號，看標題三；批評5年限制違憲疑義並引釋字第725號兩份意見書，看標題四；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內容及3個月諭知之定位、大審法修正草案方向，看標題五及註4。", "src": "全文"}, "釋字0757#8": {"one": "本號逾越釋字706意旨，非補充解釋而屬重新解釋，時效重行起算亦有疑義。", "main": "釋字第706號解釋係以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為審查原則，並未自租稅公平主義出發立論，其可能文義範圍內之意旨僅在於買受法院拍賣物不限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為進項憑證，容許其他種類憑證。該號解釋於實體法上採法院拍賣私法說，並於理由書末段諭知相關機關協商並由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故執行法院所出具文書是否無待核定即可行使扣抵權，本有斟酌餘地。我國釋憲制度現仍以抽象規範審查為主，未採裁判憲法訴願，釋字第706號並未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法，依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未諭知者即俟新法令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故該號解釋未賦予聲請人逕以執行法院文書扣抵之請求權；本件毋寧屬確定終局裁判適用釋字第706號之認事用法當否爭議。補充解釋須在原解釋可能文義範圍內填補其不明或不完整，超越可能文義即屬法之續造，係「解釋補充」而非「補充解釋」。", "diff": "多數意見認本號為釋字第706號之補充解釋，並諭知聲請人得於送達後3個月內申報扣抵。本意見則認釋字第706號並無文義不明或漏洞存在，本號係就其未討論爭點或已討論而未採納見解所為之重新解釋，不宜以補充解釋稱之。且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87年，距今10餘年，所謂扣抵當期如何確定、施行細則第29條屢經修正應如何適用，本號均未預先設想，逕予時效重行起算恐增個案核定困難並有違租稅公平。", "struct": "1) 釋字第706號之意旨為何（以租稅法律主義為審查原則、法院拍賣採私法說、擴張憑證範圍及是否須經核定） 2) 該號解釋是否賦予聲請人扣抵請求權 3) 本號是否為釋字第706號之補充解釋（補充解釋與解釋補充之區分） 4) 本號是否賦予時效重新起算", "guide": "論釋字第706號審查原則與法院拍賣性質之學說（含德國公法說與我國私法說、折衷說），看標題一之1與2及註2、註3；論憑證範圍與是否須經財政部核定，看標題一之3；論該號未賦予請求權、抽象審查與獎勵性回溯效力，看標題一之4；論補充解釋與解釋補充之區分及歷來以「應予補充」稱之之例，看標題二及註13至註18；論扣抵當期與申報期間之修正沿革，看標題三及註19、註20。", "src": "全文"}, "釋字0757#9": {"one": "本件不合補充解釋要件應不受理，且釋字706以營業稅內含為前提之立論有誤。", "main": "釋字第706號解釋僅宣告財政部兩則令函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屬程序違法，並未及於聲請人何種實體基本權受何侵害，亦未以營業稅法第33條為審查客體，自無從由此推論法院拍賣繳款收據即屬該條之進項稅額憑證。該號解釋作成時大法官經討論而決定不給予特別救濟，今以補充解釋之名給予特別救濟，實已是變更解釋；且本件解釋理由書所引先例屬一般救濟，解釋文用語則屬特別救濟，二者自相矛盾。實體上，自74年營業稅法全面修正改採加值型後，就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依第32條第2項營業稅始終為外加；77年修正僅將銷售與非營業人之發票記載方式由外加改為內含，100年增訂定價應內含之規定始及於一般情形。釋字第706號以77年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所稱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為論述前提，其前提有誤，且該注意事項僅係位階低下之行政規則，以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命令指摘另二命令違憲，尤難成立。系爭87年拍賣之底價係依鑑價所定，未內含營業稅，拍定人既未負擔進項稅額，許其以法院收據全額扣抵將使其獲利，並使營業人拍定人之進貨成本較非營業人減少百分之5，循環之下加深稅基不公。",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作成補充解釋，給予聲請人特別救濟。本意見主張程序上不符補充解釋要件而應不受理，並就多數置之不理之實體部分，質疑法院拍賣是否有營業稅法之適用：建物是否為貨物、執行法院是否營業人、法院所定者為底價而非零售價或定價，均與營業稅作為消費稅之性質扞格。末並建議於營業稅法中明文規定法院拍賣不適用營業稅法。", "struct": "1) 程序：不符補充解釋要件、一般救濟與特別救濟之混淆、解釋文與理由書矛盾 2) 74年修正前之毛額型銷售稅與法院拍賣無涉 3) 74年改採加值型後法院拍賣是否適用營業稅法（建物非貨物、法院非營業人、底價非定價、稅基公平、釋字第367號之外加認定） 4) 釋字第706號以77年注意事項為前提之謬誤 5) 作業要點第4點僅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 6) 三號解釋之檢討與立法建議", "guide": "論不受理理由、一般救濟與特別救濟之區分，看首段至第2頁；論營業稅法沿革與消費稅性質，看標題一、二；論法院拍賣不宜適用營業稅法之四項理由，看標題二（二）之1至5；論外加與內含之考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釋字第367號及第688號理由書、財政史料文獻），看標題三（一）（二）及註5；論作業要點第4點之真意，看標題三（四）；末附1985年經濟日報與聯合報關於加值稅稅額外加之報導。", "src": "全文"}, "釋字0758#1": {"one": "贊同依原告請求權基礎定審判權，並補充其於公法請求權之對稱適用。", "main": "本院關於審判權劃分之解釋先例可歸納為兩點：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本院依爭議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原因案件涉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以及以學說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為基礎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二者要件與訴訟實施不盡相同，於請求權競合時應尊重權利人之選擇；原告經受移送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以民法第767條為基礎，故本解釋釋示應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斷爭議性質而定審判權。所謂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原為中性描述，其內容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而異，倘原告改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縱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不影響行政法院之審判權。定審判權之目的僅為便利當事人開始遂行訴訟，貴在有簡明可行之標準，與訴訟結果並無必然關係。",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情形正面表述。本意見補充其反向對稱情形，明示本解釋之真意在於「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斷爭議之性質，而定事件之審判權」，而非以攻擊防禦方法之公私法屬性為判準。並強調凡依本解釋而有審判權之法院，對於跨法域之攻防有無理由均應為實質審理。", "struct": "1) 審判權劃分先例之兩項要義 2) 原因案件涉及物上請求權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競合，應尊重原告選擇 3) 攻擊防禦方法為中性描述，反向情形亦不影響審判權 4) 定審判權與實體勝敗分離，有審判權之法院應實質審理", "guide": "審判權劃分兩原則及所引釋字第297號、第448號、第466號、第540號、第691號、第695號解釋，看段號[2]；請求權競合與尊重原告選擇，看段號[3]及註2、註3所列文獻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反向對稱情形之說明，看段號[4]；審判權與實體審理之關係，看段號[5]。", "src": "全文"}, "釋字0758#2": {"one": "贊同結論，補充本件應予受理之依據及審判權歸屬之決定基準。", "main":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增訂在先而民事訴訟法修正在後，立法者早已預見普通法院移送行政法院之情形，故於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設有行政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難以民事訴訟法未設類似規定即謂普通法院之移送裁定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本件聲請自應受理。行政訴訟法第178條所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統一解釋而非解釋憲法，故本號解釋以合於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要件為受理依據。審判權歸屬之判斷，首應視法律有無明定，如無則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依其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觀之屬私法爭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並非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故不影響審判權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人民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行政法院起訴亦無不可，行政法院對聲明不明確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闡明。",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屬理由之補強。多數意見對受理依據著墨簡略，本意見則詳析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就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之立法沿革（自裁定駁回制改為裁定移送制），論證立法者並無使普通法院移送裁定對行政法院不生拘束力之意；並指出本件係因普通法院誤為移送裁定且當事人未抗告致裁定確定而生僵局，本解釋僅重申既有實務通說。", "struct": "1) 前言：原因案件經過與聲請爭點 2) 本件解釋之兩項特色 3) 應予受理之理由及審核依據（統一解釋而非釋憲） 4) 審判權歸屬之決定基準（法律明定／事物本質） 5)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與闡明義務 6) 結論", "guide": "受理理由與兩訴訟法立法沿革之比較，看標題參一及附表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所稱解釋之性質與法律派給大法官之其他解釋工作，看標題參二及註9；審判權歸屬之法律明定基準與所引釋字第170號、第297號、第448號、第540號、第691號解釋，看標題肆一；事物本質基準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實務，看標題肆二及附表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實務見解彙整，看標題伍及附表三。", "src": "全文"}, "釋字0758#3": {"one": "贊同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定審判權，此為公私法技術性區別之妥適操作。", "main": "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包含理論性與技術性兩層面：前者針對法規範本質而論，屬先驗之法概念；後者係基於制度或實定法之技術上必要而生，為歷史產物並受時與地之制約，我國因採二元訴訟制度而有其必要。技術性區別之學說林立，利益說、權力說、主體說或新主體說各有優缺點，無法單獨解決所有問題。所謂公私法之區別，實含「『公法』與『私法』之區別」與「『應適用公法之社會事象』與『應適用私法之社會事象』之區別」兩個問題，論者一般未予明確區分；本案桃園地院係就後者判斷而認屬公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就前者判斷而認屬私法事件，兩院認定所以相左即因判斷對象不同。本號採前者，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作為公私法區別及審判權認定基礎，既未改變訴訟實務作法，亦未增加法院負擔，同時尊重原告選擇，堪稱允當。",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補充其方法論定位。多數意見僅謂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本意見則指出兩法院歧異之根源在於區別對象之不同，並反面說明採社會事象說雖言之成理，惟具體事件屬何種社會事象往往須進入實體綜合考量，於認定審判權之程序階段即深入實體是否妥適有待商榷，法院能否適應亦有疑慮。末段另認以聲請解釋解決審判權爭議耗費時日，德國採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絕之方式或許較為可行。", "struct": "1) 二元訴訟制度下公私法區別之必要 2) 理論性區別與技術性區別之分辨及學說之侷限 3) 區別對象之二分與兩法院歧異之成因 4) 本號採法規範說之妥適性 5) 聲請解釋耗時，建議參考德國受移送法院拘束制", "guide": "公私法理論性與技術性區別之方法論，看第三、四段及註1、註2；區別對象二分之提出，看第五段及註3（藤田宙靖）；兩法院見解成因之對照分析，看第七、八段；本號採原告請求權說之制度理由與對社會事象說之保留，看第十段；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與第12條之2之對照及德國制度建議，看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758#4": {"one": "贊同，並主張審判權爭議應速確定、法院等價，公私法請求權宜許合併起訴。", "main": "89年行政訴訟新制上路前，因行政訴訟制度過於簡略，民刑事法院承擔部分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事務，新制後調整原先非常態之審判權分配固屬當然，惟審判權畢竟是司法權內部之分工，不宜使之成為障礙人民進入訴訟之因素。本件原告對行政機關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與行政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二者任一獲勝訴他者目的即達成而消滅，屬跨越公私法二法域之請求權競合，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均有審判權，權利人選擇私法請求權者由民事法院審判，選擇公法請求權者由行政法院審判，標準簡易明確。就先決問題另向他類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義務，當事人無意另闢程序時，法院仍應就先決問題予以判斷，僅其判斷無既判力。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固有不同，但闡明權規定相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並以職權調查補充辯論主義之不足，行政訴訟當事人亦有客觀證明責任，故訴訟途徑之選擇不必然導致結果歧異。",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惟將本件置於法院等價與審判權管轄權化之制度趨勢中觀察。特別指出本院過去釋字第466號、第595號、第695號等解釋均屬單一請求權之定性問題，與本號原因案件同一原因事實下分屬公私法之數請求權競合、二類法院均有審判權之情形不同。並批評兩訴訟法未採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3句移送裁定確定即拘束受移送法院之機制，致審判權爭議之不利益持續由人民承擔。", "struct": "1) 二元審判權分配之沿革與新制後之調整 2) 審判權問題應儘速確定（請求權競合、先決問題之處理、程序原則差異不致結果歧異） 3) 法院等價與審判權之管轄權化 4) 公私法不同性質請求權合併起訴之可能性", "guide": "審判權分配之歷史調整與釋字第466號、第533號之對照，看前言二段；移送制之增訂及未採德國拘束機制之批評，看標題一及註1、註2之立法理由；請求權競合與先決問題處理、程序原則比較，看標題一後半及註3；法院等價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合意條款，看標題二及註4之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5項；合併起訴之可能性與德國實質關聯性審判權理論，看標題三及註5、註6。", "src": "全文"}, "釋字0758#5": {"one": "贊同，惟主張法院「核其性質」之空間應限縮，審判權定性不得介入實體。", "main": "本號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審判權判斷依據，但仍保留法院「核其性質」之空間，該空間應予縮小，必原告主張已明確與其起訴之對象法院審判權不符時始能例外移送，且移送時應尋求法院間業務協調管道，避免互踢皮球。普通法院因起訴狀述及公用地役權即認隱含公法爭議，忽略當事人係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行政法院多次曉諭當事人改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實已介入實體爭議，蓋二請求權要件未必相同且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考量，僅為使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而令當事人變更請求權基礎，無異削足適履並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爭議性質之認定隨訴訟進行與兩造舉證可能變化，但不應隨之變更受理法院；認定審判權應以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作形式審查即可，毋須介入實體。",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惟對多數保留之「核其性質」審查空間表示應予限縮並形式化。並進一步提出立法配套：審判權爭議應限於第一審判決前一次移送，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行爭議，且應明文規定普通法院得審理涉及行政高權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得審理行政經濟行為，並於法院組織法中增設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機制。", "struct": "1) 審判權以原告主張為主，惟法院仍得核其性質，該空間應限縮 2) 審判權僅係法院事務分配，不應遲滯訴訟或損害當事人權益 3) 審判權之定性與實體法爭議之確認應予區隔 4) 認定審判權以形式審查為已足 5) 修法建議：限於第一審判決前一次移送及相關配套", "guide": "「核其性質」空間應限縮之主張，看標題一；批評行政法院曉諭變更請求權基礎已介入實體，及公私法區分理論之侷限，看標題二及註1（李建良、吳庚、盛子龍）；審判權定性與實體認定之區隔，看標題三及註2；形式審查之範圍，看標題四；修法建議之三項配套，看標題五。", "src": "全文"}, "釋字0758#6": {"one": "贊同，批評兩法院消極推諉，公私法區分不易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 "main": "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採二元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立法機關負有義務妥善設計，使具體案件應循何種程序清楚明確，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明定積極受理並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不得再爭執其審判權，立法宗旨充分反映法院等價原則，目的在避免人民奔波於兩類法院；然同條其餘各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卻賦與態度消極之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以推諉個案，為德不卒。基於訴訟權所內含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因公私法二元化而生區分不易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審判權分配之規定僅具管轄規範意義，法院縱欠缺審判權，其裁判亦僅係違背法律，尚不致違憲。本件案例事實清楚、法律關係單純，卻因兩法院各以最嚴格標準檢視聲請人之主張，歷時二年餘仍在渴望敲開法院大門。",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惟論述重心自審判權歸屬之判準移向法院應積極受理之義務。指出若受訴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曾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本號解釋不必問世，原因案件恐亦早已判決確定。並直指立法賦與消極法院聲請解釋之權為制度缺陷。", "struct": "1)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區分之法制與立法義務 2) 公私法二元化所生區分不易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 3) 迅速公平之審理為訴訟權核心，籲請法官勇於開啟審理程序", "guide": "二元審判權劃分之依據與最高法院判例，看標題一及註1、註2；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與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之增訂沿革與批評，看標題一後半及註3；公正程序請求權與審判權規定僅具管轄規範意義之學說，看標題二及註4（沈冠伶）；末段「法官，請給我一條路走；而且，要快」為釋字第759號陳碧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引。", "src": "全文"}, "釋字0758#7": {"one": "審判權衝突不宜倚賴大法官解釋，攻擊防禦方法用語與公用地役定性均待斟酌。", "main": "德國立法例及學說認為與其稱審判權衝突不如稱管轄權或受理訴訟權限之衝突，蓋各法院支系均係行使司法主權而為審判；積極衝突採繫屬在先者有權限之優先原則，消極衝突採移送方式且移送具絕對拘束力，故此類爭議並非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範圍。我國以聲請大法官解釋為最後解決途徑，實非必要且適當之方式，且憲法法院屬稀少資源須有效利用，宜採同於管轄權欠缺之處理，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即確定審判權。所謂攻擊防禦方法之內涵，因採傳統或新訴訟標的理論而異，本號使用該用語是否嚴謹值得再斟酌；被告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抗辯，性質上係民法第765條所稱法令限制之問題，不論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均不宜認為足以影響審判權歸屬。公用地役關係實係存在於行人與道路之間，性質上較接近人役權或人役關係，民法第757條既已許習慣創設物權，宜就其定性與名稱重新檢討。", "diff": "就結論並不反對由普通法院審判，惟認此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本即顯屬私法爭議，實不待本院解釋予以定性。歧異之處在於：程序上反對以大法官解釋作為審判權衝突之常態解決途徑；概念上質疑多數所用「攻擊防禦方法」用語之嚴謹性；並對本號延續通說將公用地役關係認屬公法關係表示保留，主張宜重新正名為公用不動產役權或公用人役權。另設想若聲請人反而堅持主張公法上請求而事件性質相同時，多數之判準將面臨困難。", "struct": "1) 審判權衝突非必須由大法官解釋（德國法之比較與法院等價） 2) 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爭議之意旨（訴訟標的理論之影響、民法第765條之定位） 3) 公用地役關係之定性問題（人役關係與習慣創設物權） 4) 自法院等價及公私法互補功能展望未來", "guide": "德國積極與消極權限衝突之處理及不由憲法法院決定之比較，看標題一及註2至註10（陳啟垂、沈冠伶）；訴訟標的理論與攻擊防禦方法內涵之關係，看標題二及註15至註18；公用地役關係之實務沿革（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釋字第255號、第400號解釋）及人役權之比較法討論，看標題三及註20至註31；法院等價與公私法互補之展望、對聲請人反向主張情形之設想，看標題四及註32。", "src": "全文"}, "釋字0758#8": {"one": "本件非請求權競合，而係單一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main": "訴訟途徑應依訴訟標的判定，而法律爭議之性質除依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性質判定外，也應一併根據所有於請求權基礎範圍內應考慮之法規範作整體評價；在對抗國家高權行為之防禦訴訟，訴訟標的除人民直接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外，尚包括所欲對抗之高權行為授權依據之法律關係，且後者份量往往遠高於前者。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為他有公物，行政主體因而取得管理權，本於管理權鋪設柏油及整建屬出於高權行使之行政事實行為，具公法性質。人民對違法行政事實行為得主張由憲法基本權、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導出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種類為一般給付訴訟。即使當事人仍主張民法第767條，因侵害源之公法性質比重遠高於直接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依然應定性為公法性質，以侵害源之法律性質判斷較符司法二元制之本意，否則由民事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高權行為，與專業導向及功能最適原則格格不入。", "diff": "多數意見認本件涉及物上請求權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競合，並由權利人選擇定其審判權。本意見則否認競合之存在，認本件係單一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故普通法院移送行政法院並非無據，受移送之行政法院應直接受理審判，不受原告堅持民法第767條之影響，亦毋須聲請統一解釋。並指出89年行政訴訟新制後訴訟類型齊備，往昔僅得向民事法院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背景已不復存在。", "struct": "1) 訴訟途徑應依訴訟標的判定，以侵害源之法律性質為準 2) 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為他有公物，鋪設柏油屬公法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 3) 對行政事實行為之權利保護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種類為一般給付訴訟 4) 縱主張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仍應定性為公法性質 5) 行政訴訟類型已齊備，不應將事件拒於行政法院門外", "guide": "訴訟標的與侵害源性質之基本理路，看標題一及註1至註3（Eyermann/Geiger，陳敏等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第40條）；他有公物與管理權，看標題二及註4；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基礎與訴訟種類，看標題三及註6、註7（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行政主體主張民法第767條時之國庫行為與高權行為區分，看標題四；訴訟類型齊備之論述，看標題五。", "src": "全文"}, "釋字0758#9": {"one": "應以爭議本質而非當事人主張定審判權，本件本質為公法爭議宜歸行政法院。", "main": "當事人之主張固應為決定爭議公私法屬性之參考因素，然決定審判權劃分時仍應以爭議或事件之本質作為最核心之判斷基礎，否則二元訴訟制度之設計將甚難預測且不確定，甚至造成完全相同類型之爭議有些由普通法院、有些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歧異結果。本件如探究事件本質應屬公法性質，理由有四：人民所挑戰之對象為地方機關公權力之行使；核心爭點在於公權力行使有無正當性（是否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此非單純民事請求之先決問題；最終救濟內容為要求行使公權力之機關除去公權力侵害；確認公權力侵害是否合法並命機關除去其結果，本質上較不適合由處理私法關係之普通法院擔負。行政法院於闡明後仍非不得認定原告之請求即係或兼含公法上排除侵害或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據以裁判，如認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權，自可判決原告勝訴。", "diff": "多數意見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準，認屬私法爭議。本意見主張以事件本質為準，並針對支持多數之可能實際考量逐一回應：行政法院並非僅有駁回一途；人民對行政法院傾向維護機關之印象應予打破；三級二審與三級三審孰優難以一概而論；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既係基於與民法第767條相同之法理而來，其要件不應另加「無重大過失」之限制。", "struct": "1) 引本院釋字第695號協同意見說明二元訴訟制度下爭議性質判斷之困難 2) 認同少數意見以排除公權力事實行為立論 3) 主張說與本質說之取捨 4) 本件本質屬公法爭議之四項理由 5) 行政法院仍可能作成原告勝訴之實體判決 6) 由當事人獲得救濟之機會評估兩造途徑之優劣", "guide": "二元訴訟制度下判斷困難與實質保障因素之納入，看標題一（引釋字第695號協同意見書）；主張說與本質說之取捨，看標題三；本件屬公法爭議之四項理由，看標題四（一）至（四）；行政法院闡明後仍得認定請求相當於公法請求權，看標題五（二）；審級制度與「無重大過失」要件之回應，看標題六（二）（三）。", "src": "全文"}, "釋字0758#10": {"one": "本件僅屬個案認定歧異，不符統一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main": "本件與釋字第448號、第540號、第695號等就事件實質究屬私權或公法爭議而經由個案解決通案爭執之事例不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通案原則（依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判斷審判權歸屬）並無歧異，僅就原告所本之請求權應屬私權或公法請求權為個案程序定性上之不同認定，屬與適用同一法令無關之偶發歧見。統一解釋權源自憲法第78條，其客體為法律及命令；行政訴訟法第178條為法律位階規定，不能超越憲法另為大法官創設統一解釋之客體，故仍應以是否存有各自職權行使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見解歧異為斷。且原告自起訴即委任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於移送裁定前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移送裁定復得抗告而未抗告，非無可歸責；縱其拒不補正，行政法院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而不妨礙其另向普通法院起訴，本件並非除統一解釋外別無他途。",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作成解釋。本意見主張程序上應不受理，並質疑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本身之合宜性，指出受理徒然延宕個案（自起訴至今已逾二年，尚須排隊候審一至二年），且破壞統一解釋係為解決通案爭議之原則，有以大砲打小鳥之譏。末段對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以核心爭點決定審判權之見解表示，用於其他審判體系間之消極爭議或屬的論，惟就公用地役關係此類成熟訴訟類型難以贊成。", "struct": "1) 本件非通案爭執而僅係個案認定歧異 2) 自統一解釋要件觀察（憲法第78條所定客體為法律及命令） 3) 各相關條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分析與解決必要性 4) 受理對個案無益且破壞統一解釋原則 5) 對核心爭點說之保留", "guide": "與釋字第448號等先例之區辨，看標題壹及註1（兩法院聲請書與移送裁定）；統一解釋客體之憲法依據，看標題貳；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立法沿革與適用範圍，看標題參一及註2（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原告可歸責事由與行政法院之其他處理途徑，看標題參四及註3；受理無益之程序成本說明，看標題肆；對核心爭點說與許宗力大法官不同意見之回應，看標題伍。", "src": "全文"}, "釋字0759#1": {"one": "贊同，並指本號終局解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遺留之審判權爭議。", "main": "釋字第269號解釋認依法設立之團體僅於受政府機關依法授與公權力之範圍內，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已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定位為私法人，惟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引發之審判權爭議並未明確解釋，致爭議懸而未決。釋字第270號解釋認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法律制定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限齡退休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此等人員權益保障似有不周。釋字第305號解釋原則上依循第269號之結論，肯認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並就經公法人指派或依其他法律任用定有官等者補充其仍為公法關係。本號則闡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私法關係屬性，退休撫卹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釋字第269號所遺留之爭議終獲解決。",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及理由均無歧異，屬脈絡之補充。特點在於將本號置於釋字第269號、第270號、第305號之論述脈絡中定位其功能，說明何以此一爭議長期懸而未決。結語並指出釋字第270號公布已逾27年，相關機關遲未將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案提交立法院審議，致爭議不斷產生，難辭懈怠之責。", "struct": "1) 原因事件事實與嘉義地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對立 2) 釋字第269號、第270號、第305號之論述脈絡及所引發之爭議 3) 本號終局解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審判權爭議 4) 結語：相關機關應儘速完成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之立法", "guide": "原因事件事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與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看前段及註1、註2；釋字第269號、第270號、第305號之脈絡整理，看標題壹及註4、註5（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本號理由書末段之引述與分析，看標題貳；立法怠惰之批評，看標題參。", "src": "全文"}, "釋字0759#2": {"one": "贊同結論，惟反對將釋字305末段作排他解讀，本號不得作為身分認定基礎。", "main": "釋字第270號解釋固認公營事業人員不得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退休法，惟亦指出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仍得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相關法令辦理退休，並未排除公營事業人員已依相關法令取得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身分。釋字第305號解釋所處理者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消滅之爭執，並未審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身分是否因該解釋而喪失。該號解釋末尾「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指派或依其他法律任用定有官等者仍為公法關係一語，係在指明此類人員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之關係不因服務於私法人而異，並非「除……外」之諭知，不得作排他性解讀；本號逕以「除……以外」詮釋並認其他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均為私法關係，與該段意涵不符。省營事業人員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等相關法令為具體個案認定，本號不得作為身分認定之基礎。", "diff": "結論一致，惟對多數就釋字第305號所為之排他性詮釋明白表示礙難贊同。並劃定本號之效力範圍：本號僅定審判權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身分法律關係並未因本號而改變；理由書所稱該條未改變原有法律關係，應理解為該條與法律關係性質及雙重身分之認定均無關，蓋勞工是否兼具公務員身分涉及年資併計、懲戒法停職等法定權義，非審判權劃分解釋案所應處理。", "struct": "1) 釋字第270號未排除公營事業人員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身分 2) 釋字第305號未審究該身分是否因而喪失 3) 釋字第305號末段非排他性諭知 4) 身分認定須依相關法令個案為之，本號不得作為認定基礎", "guide": "審判權歸屬結論之贊同與心情寫照，看前言及註1（引釋字第758號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並列舉相關判決）；釋字第270號之射程，看標題壹；釋字第305號之意旨與未審究事項，看標題貳；「至於」與「除……外」之語意爭執，看標題參；身分認定所應依據之法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行政院及內政部74年函），看標題肆。", "src": "全文"}, "釋字0759#3": {"one": "贊同，以公私法區別之三重意義說明退撫辦法不改變契約之私法性質。", "main": "公私法區別之意義有三：確定行政法之範圍以建立獨立體系、行政法無統一法典故適用時須先定性法律關係、二元訴訟制度下決定審判權歸屬；本號主要與第三點有關，惟判斷時不免觸及第二點。勞動基準法主要規範勞動契約及其他勞雇關係，對象為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勞工以該法規定為依據起訴請求雇主給付時屬私法契約爭議，與該法本身究屬公法或私法並無直接關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同時具備雙重身分，在不同場合可能分別適用公法或私法規定；勞動基準法將其納入規範並明定除外事項以外原則上仍適用該法，係著眼於其勞工身分，故其聘用契約整體觀之應係私法契約，除外事項固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但仍屬私法契約之內容，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因此改變。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屬職權命令性質，應為廣義之公務員法令，然其規範之退休撫卹事項仍為私法性質並為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論證路徑則有所補強。多數直接依釋字第305號推論契約關係為私法性質；本意見另闢「準據法之性質不等於法律關係之性質」此一層次，說明縱令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亦不改變契約及其所生爭議之私法屬性，故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與該辦法究屬公法或私法無直接關係。", "struct": "1) 公私法區別之三重意義及本號之定位 2) 原因事件事實與嘉義地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之對立 3) 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蘊含之三個問題：勞動基準法之性質、雙重身分之分別適用、退撫辦法作為準據法不改變法律關係性質", "guide": "公私法區別三重意義之整理，看首段及註1（室井力）；兩法院見解與聲請經過，看第三、四段；勞動基準法性質與爭議屬性之脫鉤，看「第一」部分；雙重身分之分別適用及釋字第308號之類比，看「第二」部分及註2；退撫辦法作為職權命令與廣義公務員法令之定位，看「第三」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759#4": {"one": "贊同，指嘉義地院移送理由不可採，並主張二類法院對此類請求均有審判權。", "main": "本號基本上延續釋字第758號對審判權決定之原則，即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依據，再由法院審核其性質。嘉義地方法院移送之兩項理由均不可採：其援引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原因事件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請求，與本件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請求者位階不同、公私法定位有別；又依釋字第270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退休法，故符合該條之人員與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身分尚有不同，其與公營事業間關係仍應個案認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主張之遴用關係於移送裁定中未經兩造主張，本號並未論斷；由此可見兩造法律關係可能隨訴訟發展與新事實新證據而變化，公私法認定僅為開啟訴訟程序之目的。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為之請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均應有審判權，不應任意移送。",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補充在於逐一反駁移送裁定之兩項理由，並劃定本號之效力：本號雖認屬私法關係，但對實體判決應無拘束力，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法令為何、該等人員與任職機構間之關係是否屬私法關係，仍應依個案認定。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贊同其於認無審判權時仍自為實體判決之態度，主張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修正為「而為第一審判決者」即生羈束。", "struct": "1) 嘉義地院移送理由不可採（判例事實不同、勞動基準法第84條與釋字第270號之關係） 2) 本號並未對公營事業遴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作出解釋 3)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為之請求，二類法院均應有審判權，並提出修法建議", "guide": "與釋字第758號判準之銜接及移送理由之反駁，看標題一（一）（二）及註1（公務員定義之各種法規）；遴用關係未經論斷及公私法認定僅為開啟程序之說明，看標題二；實務見解分歧之整理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之評價，看標題三及註2至註4。", "src": "全文"}, "釋字0759#5": {"one": "多數迴避勞基法第84條，本件請求權基礎屬公務員法令，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main": "審判權劃分應遵循法律有規定從其規定、無規定則依爭議性質定其救濟途徑之兩項原則，此為本案大法官全體一致之共識；勞動基準法第84條確未規定由何法院審判，故應依爭議性質定之。惟釋字第305號所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契約關係，係就一般性原則所為之釋示，容有各種例外，其關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指派或依其他法律任用定有官等者仍為公法關係一語應屬例示而非列舉，多數所添之「除」字並非該號解釋原文。勞動基準法第84條於釋字第305號作成前即已存在且未經宣告違憲，足見該號解釋無意否定立法者創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一中間類型之權；由該條衍生之施行細則第50條、遴用暫行辦法、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自均屬該條所稱應適用之公務員法令。多數以聘用契約中一條「乙方應遵守政府頒佈之一切法令之規定」即謂退撫辦法為私法契約之一部，無異於先射箭再畫靶，僅需更換關鍵字即可得出全然相反之結論。", "diff": "多數意見認屬私法關係所生爭議而由普通法院審判；本意見認結論應為由行政法院審判。並指多數三項理由分別建立在對釋字第305號之列舉式誤讀、否認式論述（「不是……」無法證立「是……」）及循環論證之上，皆因拒不正視勞動基準法第84條存在之事實而欠缺說服力，已背離上週才公布之釋字第758號所示「應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斷爭議性質」之意旨。末並回應此結論不致牴觸釋字第270號，蓋公營事業人員並未因而逕行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法律。", "struct": "1) 多數結論及其與釋字第758號之緊張關係 2) 法律有無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未定審判權，應依爭議性質定之 3) 爭議性質之判斷：對多數三項理由之逐一批駁 4) 結論：請求權基礎既屬廣義公務員法令，即係基於公法關係而請求 5) 與釋字第270號之相容性說明", "guide": "與釋字第758號之對照，看段號[1]及[12]；審判權劃分兩原則之共識，看段號[2]；例示與列舉之爭及「除」字之添加，看段號[5]至[7]及註1；否認式論述之批評，看段號[8]、[9]；先射箭再畫靶之批評與關鍵字替換示例，看段號[10]、[11]；與釋字第270號之相容性，看段號[13]及註3至註5。", "src": "全文"}, "釋字0760#1":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認本件實為準間接歧視，宣告法規違憲應格外審慎。", "main": "本解釋堪稱本院就表面上中性之法規，以其適用結果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為由宣告違憲之首例，對開發隱藏性歧視或間接歧視具指標意義。惟法規適用結果與法規規定本身於邏輯上並非同一，我國現制屬抽象違憲審查，大法官僅得就法規本身有無違憲進行抽象審查，不得就抽象法規適用於個案之認事用法進行具體審查，本解釋堪稱僅見之異類。認定存在法律上之差別待遇，乃鑑於警政署關於系爭規定之適用已形成顯著且一貫之差別待遇：100年前無一名一般生能符合經警大訓練合格之要件，且雖經監察院糾正及考試院訴願決定命為改正仍一仍舊慣。理由書強調此種一貫性，顯示本解釋採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同之見解，即除能證明具有歧視意圖外，單純之差別影響尚不構成法律上之差別待遇，蓋平等權旨在保障機會平等而非結果平等。", "diff": "與多數同認違憲，惟指出系爭規定本身未必存有違憲瑕疵：本解釋既未指謫其未明定訓練機構屬立法上重大瑕疵，亦未諭知定期修正。真正造成差別待遇者為警政署之訓練計畫，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而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多數乃不得已借助間接歧視概念宣告表面中性之系爭規定違憲；然該訓練處置並非系爭規定適用之當然結果，故本件與典型間接歧視有別，宜稱準間接歧視。另主張審查基準之釋示應補充舉證責任之分配，即聲請人釋明存有差別待遇後，除關係機關證明確有正當理由外，應判定違憲。", "struct": "1) 本解釋之客體為系爭規定 2) 系爭規定如何違憲 3) 適用結果違憲與規定本身違憲之區辨 4) 間接歧視與直接歧視之概念 5) 間接歧視之認定（有意、顯著、一貫） 6) 系統性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審查 7) 造成差別待遇之根本原因與準間接歧視之提出", "guide": "首例定位與釋字第666號、第490號之對照，看首段及註1；解釋客體與系爭規定本身有無瑕疵之辨，看標題一、二；抽象審查制度之限制，看標題三及註5；間接歧視之比較法定義（歐盟反種族歧視指令、歐洲人權法院Oršuš案），看標題四及註6；認定要件與美國Washington v. Davis、Arlington Heights之引用，看標題五及註10；審查基準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補充，看標題六1及註13、註14；三項正當化理由之審查，看標題六2；準間接歧視與解釋文兩個「致」字之語意分析，看標題七及註16。", "src": "全文"}, "釋字0760#2": {"one": "贊同，自官職分立與職務等階表細繹差別待遇之形成與訓練門之關閉。", "main":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8條，警察官之任職須官階與職務等階相配合，一職務列二至三個官階時，須已取得該職務最高等階之任職資格始得派任；巡官最高職務等階為警正三階，故非警大畢業者須符合系爭規定前段之訓練合格要件。主管機關從未安排100年之前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於警大接受不少於四個月之訓練，致其僅能依系爭規定後段派任警員；而警員最高職務等階為警正四階，須另經報考警大研究所等警察教育始能取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資格，同時警大畢業生已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晉升警正三階，形成初派與後續升遷上恆受不利之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前段既明定訓練合格者亦可取得該資格，主管機關即有規劃等同警大畢業所需專門知識技能之訓練課程並安排一般生受訓之義務，且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訓練結果之等值性不因訓練機構不同而異。", "diff": "與多數同認違憲，惟理由未盡相同。多數側重系爭規定未明定考試訓練機構所致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本意見則自官職分立、職務等階表與考績晉升機制之實際運作，論證系爭規定前段本已設有訓練門，違憲關鍵在於該規定未課予主管機關安排訓練之義務，遂使主管機關得逕行關閉訓練門而不採兩扇門並存制度。並附帶指出警專畢業生處境相同，僅因非原因案件聲請人而不在本號範圍內。", "struct": "1) 平等保障於本號之具體意涵 2) 官階與職務等階相配合之法制 3) 巡官職務等階之分析 4) 主管機關對一般生之訓練安排與派任結果 5) 初派與後續陞遷之雙重不利 6) 補行警大特別訓練仍遭拒之經過 7) 系爭規定前段訓練門之立法本旨 8) 訓練等值性不因地點而異 9) 手段與目的間無實質關聯", "guide": "官階與職務等階配合之規範依據，看標題二；巡官職務等階與派任要件之推論，看標題三及所引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主管機關立場與警政署106年2月3日函，看標題四及註1；考績晉升機制之阻斷，看標題五及註2；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後仍遭拒之經過，看標題六及註3；訓練等值性與容訓量統計（監察院105內調0073調查報告），看標題八、九及註4、註5。", "src": "全文"}, "釋字0760#3": {"one": "贊同，主張同時侵害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違憲關鍵在系爭規定容許差別待遇。", "main": "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依體系解釋應為兩項獨立權利：憲法第八章下考試院主持之考試未必與服公職有關，服公職者亦未必均經該章之考試。本件警察三等特考包含筆試及筆試錄取後之訓練二階段，訓練仍屬考試之一環，訓練階段完成後取得任官資格及其後續派任則屬服公職範圍，故本件同時涉及二者。本件另涉工作權，警察基層幹部之職務政治性低且非經選舉產生，憲法第18條與第15條應屬累積適用關係，多數若能一併論述工作權將更為周延。系爭規定本身要求非警大畢業之一般生接受額外的警察職能訓練並無疑義，其違憲之處在於「容許」警政署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使其無法取得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將來相關機關應修法明確規定訓練機構之選定方式，使警政署無為差別待遇之空間。", "diff": "同意違憲結論，惟認多數理由書第7段前句歸因於多年實際適用、後句又歸因於系爭規定以有無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論述前後不一致；且該區分標準本身本無疑義，多數以此為質疑重點似有偏差。又多數以系爭規定未明定考試訓練機構立論，然單純的法律條文未明定訓練機構本身並不足以認定該條文即有差別待遇。本意見遂提出「容許說」定位系爭規定本身之違憲；並認多數未區辨所侵害者究為應考試權或服公職權，亦未處理工作權。", "struct": "1) 所涉憲法上權利（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為二項獨立權利、工作權之累積適用） 2) 系爭規定如何造成差別待遇：對多數論述不一致之檢討 3) 系爭規定「容許」警政署為差別待遇之部分違憲 4) 侵害應考試權必然導致侵害服公職權 5) 不否定警察養成教育與警大之貢獻", "guide": "憲法第18條體系解釋與釋字第546號之引用，看標題一（二）；工作權與服公職權競合或累積適用之判準，看標題一（四）（引本席釋字第715號協同意見書）；對多數理由書第7段論述不一致之批評，看標題二（二）；容許說之提出與修法建議，看標題二（三）；同時侵害二權之論證，看標題二（五）（六）；對警察養成教育之立場，看標題三。", "src": "全文"}, "釋字0760#4": {"one": "贊同違憲，惟認系爭規定本身即構成直接差別待遇，關鍵在阻斷考績晉升。", "main": "系爭規定以警大、警專之畢業或訓練合格作為高階與低階職務分派及後續陞遷之資格標準，經考試最高主管機關代表於說明會中確認，其他公務人員人事任用相關法規乃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法律，均無類似之立法體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3款，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之應考資格相當；若非系爭規定，通過同一考試者不致生是否派任巡官之差別，更不致阻斷後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及考績法第11條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機會。警正四階與警正三階同屬警正官等（相當於薦任），既然官等相同，系爭規定之目的即不可能在於區別警官與警員，無所謂確保專業知能需求可言。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充其量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而非考試法或考績法之特別法，其學歷或訓練要件不應凌駕考試及考績規定；100年前警大辦理訓練係源於警政署之複委託而非法律規定，警政署本身亦非考試訓練主管機關。", "diff": "與多數同認違憲，惟認無待與警專訓練計畫連結，系爭規定本身即已對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為差別待遇，且因其明文限定僅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者始具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資格，已構成直接差別待遇而非僅間接差別待遇。並指出不合理差別待遇之關鍵在於阻斷考績陞遷機會，而理由書偏重是否派任巡官、對考績陞遷部分少有著墨，誠屬可惜。救濟方面另主張應仿最高法院決議之例，及於聲請人以外相同情形者（含警專生），且應補予晉升而非再令已服務多年者受職前實務訓練。", "struct": "1) 系爭規定於人事任用法規中為絕無僅有之立法體例 2) 系爭規定本身即形成直接差別待遇（應考資格相當、官等對應、考績陞遷之阻斷） 3) 區分標準與規範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 4) 救濟之對象與方法 5) 系爭規定是否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母法規定及100年後雙軌考試之檢討 6) 期勉警察同仁打破門戶之見", "guide": "立法體例之特殊性，看標題一；應考資格、官等對應與考績陞遷阻斷之三段推論，看標題二（一）至（三）；官等相同故無區別警官警員目的、警大訓練之複委託性質與考試訓練主管機關之辨，看標題三（一）至（四）；救濟對象及方法（含引釋字第752號之擴及作法），看標題四；牴觸母法之疑義與雙軌考試之檢討，看標題五。", "src": "全文"}, "釋字0760#5": {"one": "贊同，補充審查路徑、不利差別待遇之形成經過及承認間接歧視之意義。", "main": "本件解釋之審查路徑為：先確立審查基準，以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參政權、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審查；次指出不利差別待遇之存在；再說明形成差別待遇並不合理；最後為部分違憲宣告並諭知個案救濟。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依釋字第546號本為兩種不同權利，惟本件因考試訓練與考試合格後任用資格具連帶關係，故將應考試服公職視為一項權利。不利差別待遇之形成可歸納為四項事實：系爭規定於65年制定時意在嚴格區分官警界限，86年修正僅為提升基層警員待遇而未配合開放一般生報考作調整；考試訓練計畫多年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監察院糾正效力不強；考試院訴願決定亦無法貫徹。警政署所持維持警察養成教育、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缺額有限三項理由，均不足以正當化該差別待遇。",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及理由均無實質歧異，屬脈絡與資料之補強。特點在於歸納本解釋之四項特色，包括闡述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及於公平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對此權利之差別待遇採中度審查基準、正式承認間接歧視之違憲審查，以及單純違憲宣告而不諭知定期修法（因100年後考試規則與訓練計畫已修正，歧視結果不再發生）。", "struct": "1) 前言：警察三等特考之開放與系爭規定所生之派任落差 2) 本件解釋之四項特色 3) 憲法保障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內涵與審查基準 4) 100年之前系爭規定形成不利差別待遇之四項事實 5) 不利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三項理由之駁斥） 6) 宣示個案救濟 7) 結論：四院皆未能解決之難題", "guide": "考試程序含訓練之依據，看前言及註3、註4（釋字第429號、考試規則）；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是否合一及釋字第546號之對照，看標題參一及註14至註16；平等權審查基準之比較法整理，看標題參二及註17、註18；系爭規定65年立法理由與86年修正理由，看標題肆一及註19、註20；一般生受訓與派任落差之表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表二，看標題肆二；監察院糾正與考試院訴願決定之失效，看標題肆三、四；三項正當化理由之駁斥與錄取人數統計，看標題伍及註21；個案救濟諭知，看標題陸。", "src": "全文"}, "釋字0760#6": {"one": "協同結論，但主張系爭規定係以學歷為分類之直接差別待遇，應全部違憲。", "main": "本案一般生經三等特考及格後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此本身尚未構成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侵害，須與同次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比較始生「不平等侵害」，故屬「基本權利型平等案件」，解釋於揭示應考試服公職權後直接進行平等權審查堪稱允當。惟系爭規定字面上已顯然獨厚警大及警官學校畢業生，對一般生自始形成不利，考試訓練之安排方式只是更加證實此一差別待遇之存在，性質上仍屬直接差別待遇而非間接差別待遇。差別基礎為特定學校學歷，如同階級或出身門地，且所涉為具廣義參政權性質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依比較對象、差別基礎、權利性格、目的手段之四段架構，應採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系爭規定制定時為配合訓用合一而區分官警界限，尚可謂追求重要公益，然自開放一般生報考後立法事實已變，原立法目的失所附麗，所餘者僅係刻意保護警大及警官學校畢業生，難認有何重要公益，僅憑目的審查即足認定違憲。所謂「訓練合格」在一般生一律送警專之實務下根本是掩人耳目之手法，立法之初動機與目的即欠缺正當性。", "diff": "多數意見自解釋理由書之論述觀之，似認系爭規定本身尚未直接構成差別待遇，而係實施結果始造成差別待遇，屬間接差別待遇問題；本席則認差別待遇自始存在於規定本身，屬直接差別待遇，且癥結在學歷而非訓練，照理應為全部違憲之判斷，而非部分違憲。多數意見以「擇優選才」作為衡量實質關聯之目的，本席指出擇優選才乃考試之目的，並非系爭規定差別待遇之立法目的，其對實質合理關聯性之適用手法恐未盡允當。救濟上多數意見僅及於聲請人，本席主張其他類似情形之一般生，有關機關亦應主動補救，並儘速修正系爭規定。", "struct": "1) 權利競合：整理平等權與實體基本權競合之四種處理方式，認本案屬「基本權利型平等案件」，審查重點在平等權 2) 差別待遇之認定：字面平等而結果不平等雖屬間接差別待遇問題，惟本案自字面即獨厚警大，屬直接差別待遇 3) 相對平等下容許合理差別待遇，判斷時須盡量考量實質平等 4) 判斷架構：依比較對象、差別基礎、權利性格、目的手段四事項依序審查，導出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 5) 適用：立法事實改變致原目的失所附麗，僅餘保護警大畢業生，目的審查即已違憲，並批評多數以擇優選才為差別待遇目的 6) 違憲判斷方法：區分法令違憲與適用違憲，我國抽象審查下僅能為法令違憲，惟本案應為全部違憲 7) 救濟與制度改革建議", "guide": "引用平等權與實體基本權競合之四種處理方式及「基本權利型平等案件」概念，看一、平等權與應考試服公職權之競合；引用直接與間接差別待遇之區辨，以及100至104年一般生與警大生錄取率、訓練期程（教育訓練22個月加實務訓練2個月）與任官時點落差之事實論據，看二、差別待遇之認定；引用四段判斷架構與審查基準寬嚴之對應（差別基礎、權利性格），看三、差別待遇合理性之判斷架構；引用立法目的失所附麗、對「訓練合格」為掩人耳目手法之評價，以及對多數意見以擇優選才為目的之批評，看四、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之適用；引用法令違憲與適用違憲之三種類型化、我國抽象審查下之判斷方法選擇，以及警大回歸考訓用正軌之制度建議，看五、違憲判斷之方法及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60#7": {"one": "協同結論，並駁斥最高行政法院以事物本質不同合理化差別分發之見解。", "main": "本號解釋延續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與監察院91內正0038糾正案文之見解，認警政署就同一考試錄取之警大生與一般生為不同分發，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爭議長年未決之關鍵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以警大畢業生較具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與一般生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為由，肯認差別分發為合理差別待遇。對照釋字第626號，該號認色盲屬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判斷顏色為警察工作所必備，始構成事物本質之不同；而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之差異並非絕對，顯可透過教育與訓練補足，並非人力所不能控制，故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認定有所誤解。考試由用人機關提出需求並訂定應考資格，同一考試錄取者得合理期待依公平原則訓練、分發及任用，且考試資訊未翔實揭露，警政署更負有以訓練補足能力差異之義務。內政部主張唯警大教育始能提供執法技能與執法倫理，本席不採：警技可於受訓期間補足，執法倫理亦無客觀標準，一般生於社團擔任領導幹部亦可認符合長期考核與訓練。",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及其長期適用結果宣告違憲，未正面評價確定終局判決據以合理化差別分發之「事物本質」論述；本意見特別指出該判決係爭議延續之主因，並以釋字第626號為對照予以駁斥。多數意見明示未宣告現行警察養成教育制度違憲，本意見則進一步指出100年雙軌分流後錄取率懸殊之爭議依然存在，若警界堅守警校壁壘而無法接納一般大學畢業生，是否應維持警察教育體系都可能受懷疑。", "struct": "1) 本號解釋延續考試院訴願決定與監察院糾正、調查意見 2) 最高行政法院以事物本質不同合理化差別分發係誤解，並以釋字第626號色盲案為對照界定事物本質之標準 3) 警政署對錄取後之能力差異負有提供訓練補足之義務，並因考試資訊未揭露而加重此義務 4) 就內政部執法智慧、執法技能、執法倫理三分說逐一反駁，主張二者各有所長且可透過培養訓練達到相同標準 5) 雙軌分流未解決問題，警界應公平接納非警校出身者 6) 美國預備軍官訓練團（ROTC）之設立理念、執行方式與成果足供行政院及考試院參考", "guide": "引用程序沿革與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監察院91內正0038糾正案文之文字，看一、；引用「事物本質」判準與釋字第626號之對照，看二、（一）（二）；引用考試資訊揭露義務與警政署補足訓練義務，以及監察院102內調0082調查意見，看二、（三）；引用內政部執法智慧、技能、倫理三分說原文及其反駁，並及擇優任用之考選設計建議，看三、（一）（二）；引用雙軌分流後錄取率懸殊之監察院105內調0073意見、韓國與美日制度對照，看四、；引用ROTC之六點制度說明與威斯康辛大學校長之評語，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60#8": {"one": "協同結論，主張間接性差別待遇之成立原則上不以歧視意圖為要件。", "main": "本號解釋係繼釋字第666號之後另一則關於間接性差別待遇之違憲審查，具重要意義。間接性差別待遇指普遍適用、採中性區別標準之規範或措施，實際施行結果卻造成某一群體受特別不利影響；就其認定是否尚須立法者或執行者具主觀歧視意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憲法層次採較嚴格見解，歐洲人權法院、歐洲法院、南非憲法法院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學者通說則不問主觀目的。本號解釋自立法沿革指出系爭規定於開放一般生報考後並未配合修正，或可理解為立法者雖預見差別效果仍故意或放任採取表面中立之規範，惟我國是否已取美國法而捨歐陸法，仍待嗣後案件分曉。本席認為間接性差別待遇旨在凸顯形式中立規範下之實質平等問題，主觀意圖於實務上通常難以證明，原則上似無須過問；縱然概念上保留此一主觀要件，亦應容許從客觀情況綜合推斷。就手段目的關聯，系爭規定之目的應細分為規範層次與執行層次：規範層次在確保任職者具警大或警官學校教育所提供之知識技術，執行層次則須說明何以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 "diff": "多數意見未區分規範層次與執行層次之目的，本席主張兩層次應予釐清後分別檢驗手段關聯。多數意見自立法沿革之說明可能被讀為承認須有歧視目的或意圖，本席則主張原則上不以主觀意圖為要件，以免大幅限縮間接性差別待遇之成立而無法貫徹平等權保障。就三項執行考量，本席明白指出維持養成教育制度與職缺有限縱屬重要公益亦與一律送警專之手段欠缺實質關聯，而容訓量有限乃純粹行政成本考量，自非屬重要公益。就效力範圍，99年以前同一考試及格之一般生除聲請人17人外另有283人，另有警校或警專畢業生同受不利，均非本件解釋效力所及，本席殊感遺憾。", "struct": "1) 間接性差別待遇之比較法源流（Griggs案、英國、歐陸）與定義 2) 主觀意圖要件之美國法與歐陸法分歧，並檢視本號解釋立場尚未確定 3) 本席主張原則上不問主觀歧視意圖，或至少容許自客觀情況綜合推斷 4) 本案不利差別待遇之特殊性：非典型規範無辜，亦非單純個案適用違憲 5) 系爭規定之目的分為規範層次與執行層次 6) 就維持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巡官缺額有限三項執行考量逐一檢驗，均欠缺實質關聯或非重要公益 7) 解釋效力未及其餘283名一般生及警校、警專畢業生之遺憾與補救", "guide": "引用間接性差別待遇之比較法源流、名稱對照（差別影響歧視、間接歧視、mittelbare Ungleichbehandlung）與定義，看壹、前段；引用主觀意圖要件之各國分歧及本席主張不以意圖為必要之理由，看壹、後段；引用規範層次與執行層次目的之二分，以及對警政署三項理由（維持養成教育制度、容訓量有限、巡官缺額有限）之逐一評價與「職缺有限應從及格者中擇優任用」之論述，看貳、；引用未獲救濟人數（283人）與警校、警專畢業生之範圍問題，看參、。", "src": "全文"}, "釋字0760#9": {"one": "協同結論，將本案定位為具主觀故意之差別影響歧視並釐清其類型。", "main": "本案所認定之歧視非法規範表面上即有差別對待之法律上歧視，而是表面中立之法規範經實際適用結果，對特定群體造成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之事實上歧視，比較法上稱差別影響歧視或間接歧視，屬本院歷來平等權解釋中之新類型。此與抽象法令於個案適用結果所生之適用上違憲不同，後者不以平等權案件為限，亦不以差別影響具通案性為要件。事實上歧視在概念上可分四種次類型，本號解釋僅承認表面中立法令適用結果發生系統性差別影響此一爭議較小者，其餘留待他案。就要件，客觀上主管機關長期將一般生一律送警專，已非不成比例之影響而是全面性排斥；主觀上其始終堅持行政一致性，且在監察院糾正、訴願決定及保訓會協調安排特別訓練班後，仍主張該特別訓練不是考試訓練，顯示不僅有歧視故意，甚至是毫不掩飾的歧視敵意。惟深入分析，系爭規定本身亦非全然無辜之表面中立：巡官之警正四階是可無須另經考試即升警正三階之樓地板，警員之警正四階則是到頂之天花板，此係規定本身即存在之表面差別對待，僅因留有警大訓練合格之替代途徑而未必造成阻斷性不利，多數意見予以容忍。", "diff": "多數意見對於無法證明主觀故意之純粹客觀歧視是否亦為憲法第7條所禁止，故意保持沈默；本席明白指出至少已承認具主觀故意之差別影響歧視類型，其餘留待他案。本席並不認為系爭規定係最典型之表面中立規定，而指出其本身即含樓地板對天花板之差別對待。就審查客體，本席主張該長期一致之行政實踐已非不具法效力之單純事實慣行，而係主管機關基於法之確信所形成之不成文規則，位階相當於命令，宜略略突破傳統抽象審查客體之概念框架。另訓練期間長短之差別（警大生僅2個月實務訓練，警專生10個月教育訓練，一般生22個月教育訓練）未納入審查，本席認為於合理範圍內多數意見應會容忍。", "struct": "1) 摘述本號解釋立場：系爭規定加上主管機關長期行政實踐構成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屬單純違憲宣告並諭知個案救濟 2) 本案歧視屬差別影響歧視（間接歧視），為本院平等權解釋之新類型 3) 與適用上違憲之區辨：通案性差別影響對個案適用結果 4) 事實上歧視之四種次類型，本號解釋僅承認第一種 5) 差別影響歧視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在比較法上之分歧 6) 本案客觀上為全面排斥、主觀上具故意甚至敵意，構成故意的差別影響歧視 7) 系爭規定本身亦含樓地板對天花板之表面差別 8) 訓練計畫性質為一般處分而無從單獨審查，惟行政實踐近於基於法之確信之不成文規則 9) 單純違憲宣告與個案救濟之選擇及與釋字第457號之比較",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連結使用「應考試服公職權」用語之理由，以及僅以平等權為審查依據之方法選擇，看[1]及註2、註3；引用差別影響歧視與適用上違憲之區辨，看[5]；引用事實上歧視之四種次類型與各類型之權力分立考量，看[6]；引用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在美國法與法律層次之分歧，看[7][8]及註9至註11；引用本案故意歧視之事實論證與「警大王國偏門」之比喻，看[9][10]；引用系爭規定本身之分類與樓地板／天花板分析、真正表面中立規定之假設例，看[11][12][13]及註13；引用訓練計畫定性為一般處分與行政實踐作為不成文規則之論述，看[14][15]；引用單純違憲宣告、與釋字第457號之比較及個案救濟之理由（再審5年期間、釋字第720、747、757號之先例），看[16][17]及註14；引用訓練期間差別未納入審查之說明，看註4。", "src": "全文"}, "釋字0760#10": {"one": "同意有差別待遇，惟認系爭規定合憲，問題在警政署派職裁量之當否。", "main": "警察人員之考試定其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之取得則另須具備系爭規定所定警察教育體系學歷或訓練合格之要件，二者層次有別。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前段之「訓練合格」應解為受相當於警大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後段之「訓練合格」應解為受相當於警專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依此解釋並無不明確情形，系爭規定既非職務任用資格如何取得之規定，更非針對考試訓練之規定，自無明文考試訓練機構之必要。三等警察特考係為選取適合擔任警正四階者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施以相當於警專養成教育之訓練即足使其受任警正四階職務，於完足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考試程序中，並無完成警正三階職務派任資格訓練之必要，故一般生原就應依系爭規定後段受訓。系爭規定依所受警察教育之不同而予不同職務任用資格，係為使未受警察教育者經訓練具備相應技能學識，並符訓用合一、嚴格區分官警界限，可妥適運用現行警察教育資源，難謂非重要公益且具實質關聯。真正失當者為警政署將同一考試及格之警大生派任巡官而一般生與警專生派任警員，本席認應一律派任警正四階警員，俟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再改任巡官。", "diff": "多數意見認差別待遇係因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經多年實際適用而形成；本席認為差別待遇本即係系爭規定依學歷與訓練層級所定，警政署之處置僅為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而當然發生，並非差別待遇本身，縱認差別由該處置形成，亦僅屬處分是否違憲、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多數意見之立場將使是否違憲取決於行政機關適用行為之妥當與否，致同一規定於99年以前違憲、100年以後合憲，方法上難以成立。若貫徹多數意見，同受不利之警專畢業生、四等考試錄取之一般生是否亦均須送警大訓練始符平等，其推論無法一貫。本席並認100年雙軌制將三等錄取人員一律送警大受訓並派任警正四階巡官之作法不足取，將壓縮二等考試之區辨功能。", "struct": "1) 梳理警察人員之考試、訓練、任官資格取得與職務派任四層規範及歷年訓練計畫時數 2) 系爭規定前後段之「訓練合格」應分別解為相當於警大、警專養成教育之訓練 3) 依此系爭規定並無不明確，其差別待遇為訓用合一、區分官警界限所必要，具重要公益與實質關聯 4) 三等考試僅需相當警專之訓練，警大生之優勢係本於考前所受養成教育，非考試程序中形成 5) 失當者為初任派職，應一律派任警正四階警員 6) 批評多數意見之推論無法一貫適用於警專畢業生與四等考試錄取者 7) 100年後雙軌制之受訓與派職作法亦不足取", "guide": "引用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下巡官與警員之等階差異、考試法制與歷年訓練計畫之受訓月數對照，看一、警察人員考試、訓練、任官資格之取得及職務之派任；引用系爭規定前後段「訓練合格」之目的解釋與合憲論證，以及初任派職應以所應考特考取得之任官資格為界限之主張，看二、；引用對多數意見「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差別待遇歸屬及99年與100年結論不一致之批評，並及對警專畢業生、四等考試之反詰，看三、；引用對雙軌制與二等考試功能受壓縮之批評，看四、；引用文末「本席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與「100年後雙軌制實務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運作」兩表，可一覽各考試等級之受訓、職務任用資格與派職對照。", "src": "全文"}, "釋字0760#11": {"one": "兩件聲請均不符受理要件，個案救濟之諭知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main":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聲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固曾引敘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然係在敘明聲請人一之上訴意旨並認尚難採信而予駁斥，該判決其餘論述均未引用該條，並非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引用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係為駁斥聲請人二關於桃園縣警局及警政署非權限機關之主張，然該等規定與警察官派任職務之管轄無關，屬贅引，亦非適用該等規定作為裁判基礎。二者均應不受理。此外，聲請人就分配警專訓練、分發任用為警員及銓敘審定合格，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多數意見諭知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使未經聲明不服、更未據以聲請釋憲之事件由釋憲機關直接諭知救濟方式而復活。",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並認其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引用並予論述而亦應認為所適用；本席則認前者僅係駁斥上訴主張時之引敘，後者係就管轄權限之贅引，均不構成裁判基礎，依大審法規定應不受理。就救濟諭知，多數意見使已確定之訓練、分發、銓敘各階段回復爭訟，本席認為不僅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不符，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並與本院向來認違憲宣告效力原則上向後發生、例外及於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而不及於解釋公布前已確定案件之見解相牴觸（釋字第757、741、725、185、177號參照）。", "struct": "1) 揭示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受理要件 2) 聲請人一（林慶昌等13人）部分：詳述爭訟歷程，指出判字第156號僅於駁斥上訴意旨時引敘系爭規定，非裁判基礎，應不受理 3) 聲請人二（黃士峯等4人）部分：詳述爭訟歷程，指出判字第38號係為管轄權限爭點贅引系爭規定，亦非裁判基礎，應不受理 4) 個案救濟之諭知使已確定之訓練、分發、銓敘事件復活，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5) 並與違憲宣告效力原則上向後發生之既有解釋見解不符", "guide": "引用受理要件之法律依據，看文首及一、開頭；引用聲請人一自99年申請比照訴願決定、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2號廢棄、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至判字第156號確定之完整歷程，以及該判決未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之論證，看一、（一）；引用聲請人二自100年12月申請改分發、經保訓會復審至判字第38號確定之歷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權限委任、委託與該判決贅引系爭規定之分析，看一、（二）；引用對個案救濟諭知之程序批評與釋字第757、741、725、185、177號之效力先例，看二、。", "src": "全文"}, "釋字0760#12": {"one": "合併受理與解釋客體均有疑義，若構成歧視毋寧屬直接歧視。", "main": "本號解釋兩件原因案件基礎事實不同：聲請人一係針對受訓單位之安排提起行政爭訟，爭議在考試錄取人員如何安排訓練單位之考試事件；聲請人二則係業經訓練合格並受警大特別訓練取得巡官任用資格後，針對是否派任巡官提起爭訟，屬任用事件，兩者應否受理之情形亦有不同，合併作成解釋是否妥適不無商榷。就客體，系爭規定依文義及體系解釋係對不同職務等階之警察官任用資格所為規定，警大與警專之區分源自警察法第15條與警察教育條例，訓練單位之選擇現行法令並無規定，乃實務執行之結果；實際造成送警專受訓者為各該年訓練計畫僅記載「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而該訓練計畫依其「壹」所載依據亦未明載係以系爭規定為據。本號解釋將訓練計畫定性為行政處分而排除於客體之外，卻以非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基礎之系爭規定為解釋對象，導致如何解決本案實際紛爭之問題。就類型，系爭規定明確規定警大與警專畢業或訓練合格之差異，立法者意圖並無不明顯，亦無隱藏或暗示情事，若堅持其有意將一般生安排至警專而造成不利待遇，未嘗不屬直接歧視。",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作為違憲理由；本席認為探究原因案件事實，實屬相關行政機關依訓練計畫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適用不平等問題，比較法上應區分立法平等與法律適用平等，後者採恣意禁止，審查密度屬明顯性審查，未如比例原則嚴格。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682號等先例，然該號就中醫特考採較低密度之合理關聯審查，本號解釋卻改採要求實質關聯之較嚴格審查，何以轉換未充分論證。本席並指出設若不採法律適用平等概念而改採系統性歧視，所採審查標準之差異可能導致不同之釋憲結果，故更應充分論證。", "struct": "1) 兩件原因案件基礎原因事實不盡相同，合併解釋之妥適性有疑 2) 系爭規定之文義與體系定位為任用資格規定，非訓練單位之法源，且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涵攝適用之主要依據 3) 91至93年訓練計畫未明確記載訓練單位始為爭議根源，其定性為行政處分導致受理與解決紛爭之困境 4) 比較法上區分立法平等與法律適用平等，後者採恣意禁止與明顯性審查 5) 系統性歧視、間接歧視與直接歧視之概念比較及德國一般平等待遇法之立法例 6) 本案若構成歧視毋寧屬直接歧視，非間接歧視或系統性歧視 7) 審查密度自釋字第682號之合理關聯轉為實質關聯未充分論證 8) 建議警察考試及訓練制度不宜再執著於畢業學校或訓練單位，應用人唯才", "guide": "引用兩件原因案件事實差異之整理，看一、；引用系爭規定客體適格之文義體系論證與警察法第15條、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1條之引據，看二、1.；引用91至93年訓練計畫之依據與訓練單位記載不明確、其法律性質爭議，以及106年一般警察特考應考須知已明載訓練單位之對照，看二、2.及註1；引用立法平等與法律適用平等之區分、德國新公式之比例原則審查與恣意禁止之明顯性審查對照，看三、前段及註3至註5；引用系統性歧視、結構性及系統性歧視、間接歧視與直接歧視之定義比較、歐洲人權法院立場及德國一般平等待遇法第3條，看三、中段及註6至註11；引用與釋字第682號審查密度之對照及本案何以採較嚴格審查之質疑，看三、後段；引用警察養成與培訓教育改革之建言，看結論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60#13": {"one": "系爭規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無重要關聯性，其本身亦合憲。", "main": "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適用」須兼具二要件：形式上確定終局裁判須具體載明所適用法令之名稱、條次或內容，實質上該裁判作成之依據或所獲結論須與所引法令有密切關係。確定終局判決一之主要論斷係任官陞遷與委託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核屬二事、聲請人並無請求再次參加訓練之權利，其提及系爭規定僅係引述上訴意旨並以「尚難採信」作結；確定終局判決二引用系爭規定係為判斷事務管轄權限，其獲致結論之主要理由則為是否派任巡官仍屬警政署之人事管理權。二者均非將系爭規定作為大前提之法律而予涵攝。依釋字第535號，縱經引用仍須具重要關聯性；本案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法院仍可能基於其他法規或法理作出相同結論，故不具重要關聯性。就實體，系爭規定依所受警察教育定其得任警官或警員職務，係為區別官警不同專業程度而設，目的正當並具實質關聯；一般生之納入雖屬超出立法者預期之法律漏洞，惟三等考試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給予相當於警專之訓練即為已足，且警政署每年於警大舉辦警佐班、二技班及研究所等進修管道足以減輕差別，尚未侵害聲請人權利。", "diff": "多數意見延續釋字第755、756號之作法，認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引用並予論述即應認為所適用；本席主張須兼具形式與實質要件並通過重要關聯性檢驗。多數意見將各年度訓練計畫定性為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本席認為訓練計畫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訂定，內容涵蓋訓期、課程、成績考核、獎懲、生活管理等影響受訓人員權益之重大事項，難認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應屬行政規則甚至具類似措施性法律之性質。多數意見雖有創建間接歧視解釋方法之意圖，最終仍以系爭規定本身具區分標準及差別待遇而回到平等權之一般審查標準，下文卻又轉回審查警政署之訓練處置，方法未能貫徹。本席並認自100年內外軌分流後爭議已大致不存，而個案救濟之最終結果仍繫於警政署人事裁量，解釋之憲法價值受到極大限縮。", "struct": "1) 程序：確立大審法「適用」之形式與實質兩要件 2) 逐段檢視兩件確定終局判決，均未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 3) 以釋字第535號為對照檢驗重要關聯性，認亦不具備 4) 訓練計畫之性質應為行政規則或類似措施性法律，非行政處分 5) 指出兩次裁量空間：訓練機構之選擇與是否派任警大畢業生為巡官 6) 整理適用上違憲之四步驟操作模式並列舉本院先例 7) 系爭規定就警大生與警專生所為差別待遇原則上合憲 8) 一般生屬超出立法者預期之特別類型，惟納入適用範圍亦無違憲之虞 9) 檢討間接歧視方法未能貫徹 10) 結論：制度性、結構性問題宜由行政、立法、考試、監察各院持續漸進處理", "guide": "引用大審法「適用」之二要件及兩件確定終局判決之逐段分析，看一、（一）；引用重要關聯性理論與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之對照，看一、（二）及註5至註7；引用訓練計畫之內容清單、性質定性與兩次裁量空間之區分，看二、及註8至註10；引用適用上違憲之四步驟操作模式與釋字第242、350、410、656、688、712、748號之例示，看三、（一）及註14至註19；引用系爭規定合憲之目的與手段論證、警察教育條例沿革及進修管道（警佐班、二技班、研究所）之補充，看三、（一）1至3；引用間接歧視之定義與釋字第728、666號之對照，看三、（二）；引用制度性問題之範圍、水上警察職務特殊性與監察院102內調0082關於容訓量之估算，看四、結論及註27至註29。", "src": "全文"}, "釋字0760#14": {"one": "抄本合輯：多數以間接歧視宣告違憲，各意見就歧視類型與受理要件分歧", "main": "本抄本除解釋文及理由書外，收錄湯德宗、陳碧玉、羅昌發、黃虹霞、林俊益、許志雄、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等九份協同意見，及黃璽君部分不同、吳陳鐶、蔡明誠、張瓊文三份不同意見。多數意見將應考試服公職權定性為廣義參政權，採重要公益加實質關聯之較嚴格審查，認系爭規定字面雖屬中性，惟因警政署一律將一般生送警專受訓，經多年適用形成對警大生恆為有利、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構成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遂為單純違憲宣告並諭知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六個月內除去聲請人所受不利差別待遇。協同群集中補強間接歧視之教義：湯德宗以顯著性、一貫性與歧視意圖三要素建構認定標準，並主張補充舉證責任分配之釋示，另以「準間接歧視」定性本案；黃昭元則區分事實上歧視之四種次類型，肯認本案屬具主觀故意之差別影響歧視，並將警政署之行政實踐理解為基於法之確信而位階相當於命令之不成文規則；黃虹霞與許志雄反向主張系爭規定本身即已直接區分學歷、阻斷考績陞遷，屬直接差別待遇，甚至應為全部違憲之判斷。反對群則自程序與方法兩面挑戰：吳陳鐶與張瓊文認兩則確定終局判決僅於駁斥上訴意旨或判斷管轄權限時引敘系爭規定，非以之為裁判基礎，亦不具重要關聯性，應不受理；蔡明誠認本案實為法律適用平等（恣意禁止）問題，且系爭規定文義既明白區分警大與警專，毋寧屬直接歧視，多數採較嚴格審查與釋字第682號先例不一致而未充分論證；黃璽君則主張系爭規定前後段之「訓練」應分別解為相當於警大或警專養成教育之訓練，差別待遇具實質關聯而合憲，真正可議者是警政署將警大生逕派巡官之派任裁量。", "diff": "協同群與多數之差異，在於多數僅以「經多年實際適用」一語帶過歧視之認定，未交代間接歧視之成立要件、主觀意圖是否必要及舉證責任歸屬，湯德宗、詹森林、黃昭元三份意見分別自美國法與歐洲人權法院之對立立場補足此一空白，且詹森林與黃虹霞另指出解釋效力未及於同批考試之其餘一般生與警專生。黃虹霞、許志雄更根本地否定多數之「表面中立」前提，認系爭規定以特定學校學歷為分類本身即屬直接差別待遇，許志雄並批評多數以「擇優選才」作為手段目的審查之目的，實係考試之目的而非差別待遇之立法目的。反對群之差異則在審查客體：吳陳鐶、張瓊文、蔡明誠均認多數以行政機關之適用行為違憲反推所適用法規違憲，逾越抽象審查之界限，並質疑同一規定何以在九十九年以前違憲、一百年以後合憲；黃璽君進一步指出若貫徹多數見解，警專生與四等考試錄取者亦須一律送警大受訓，體系上難以自圓。", "struct": "1) 解釋文與理由書：受理認定，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較嚴格審查基準之揭示，差別待遇之認定（立法未配合修正、警政署一律送警專、監察院糾正無效、訴願決定未果），三項理由之目的與手段審查，單純違憲宣告與個案救濟諭知；2) 協同群補強：間接歧視之概念史與要件（湯德宗、詹森林、黃昭元）、審查基準與權利競合之定性（羅昌發、許志雄、黃昭元）、規範本身即屬直接歧視之反論（黃虹霞、許志雄）、事實認定與制度背景之補充（陳碧玉、林俊益、黃瑞明）；3) 反對群三層挑戰：程序上否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與重要關聯性（吳陳鐶、張瓊文），方法上主張屬法律適用平等或適用上違憲而非間接歧視（蔡明誠、張瓊文），實體上主張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具實質關聯而合憲、問題出在派任裁量（黃璽君）。", "guide": "引用多數方法論時看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審查基準）、第七段（差別待遇之認定）、第九段（三項理由之目的與手段審查）、第十一段（不受理部分）。研究間接歧視要件看湯德宗部分協同意見四至六（直接與間接歧視之界分、顯著與一貫、Arlington Heights 與 Washington v. Davis 之援引、舉證責任之補充建議）與七（準間接歧視與兩個「致」字之相關性與因果關係之辨）；看詹森林協同意見壹（Griggs 判決以下之概念史、主觀意圖要否之美歐對比）與貳（規範層次與執行層次兩層目的之區分）；看黃昭元協同意見二至三（事實上歧視之四種次類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本案為故意的差別影響歧視）、四（訓練計畫之法律性質與行政實踐之規範定性）、五（單純違憲宣告與個案救濟）。主張本案為直接歧視者看黃虹霞協同意見二、三（系爭規定阻斷考績陞遷、與母法牴觸之質疑）與許志雄協同意見二（差別待遇之認定）、三（比較對象、差別基礎、權利性格、目的手段之四階審查架構）、五（法令違憲與適用違憲之區分）。權利競合之討論看羅昌發協同意見一（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是否兩項權利、工作權之累積適用）。制度事實與比較法素材看林俊益協同意見肆（不利差別待遇之四項事實與兩張對照表）、陳碧玉協同意見二至九（官職分立、職務等階表與陞遷阻斷之推演）、黃瑞明協同意見二（事物本質之誤解）、四與五（雙軌分流之後續爭議與美國 ROTC 制度）。程序爭點看吳陳鐶不同意見一（兩則判決是否適用系爭規定）與二（諭知個案救濟違反不告不理），以及張瓊文不同意見一（適用之兩要件與重要關聯性，援引釋字第535號）。審查密度與德國法上立法平等、法律適用平等之區分看蔡明誠不同意見三。反對實體結論者看黃璽君部分不同意見二（前後段訓練之解釋）與其兩張自製對照表。適用上違憲之操作模式看張瓊文不同意見三之（一），間接歧視之批評看同意見三之（二）。", "src": "全文"}, "釋字0761#1": {"one": "支持合憲，補充技審官迴避之準用範圍及指定法官得審理迴避事件之理由", "main": "本意見先將技審官定位為法院配置之輔助人力，性質近於司法事務官與家事調查官，屬受諮詢意見之人員而非鑑定人，其陳述依審理細則第十八條不得逕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但因法官由其獲知特殊專業知識，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就系爭規定一，本意見將法官迴避事由分為人的關係事由與訴訟事件關係事由兩類，主張技審官僅準用第一類，因其非最終裁判者，不生預斷疑慮，故第二類無準用餘地。就聲請人指摘指定技審官之法官參與該技審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本意見採肯定說，理由在於技審官之指定與撤銷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環，與迴避事件之審理重點屬二事，且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僅禁止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參與，另可類比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審判長得裁判拒卻鑑定人。就系爭規定二，本意見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係就不同訴訟體系之不同一案件所設，屬政策考量而非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系爭規定二為維繫裁判見解一致性，有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末以「參與裁判」須參與裁定或判決之作成為由，指出僅參與民事訴訟程序而未參與裁判作成之技審官，根本不符第十九條第三款要件，自無準用問題。", "diff": "多數意見僅泛稱準用之立法技術「已有具體之指示」而未劃定準用範圍，本意見則明確主張技審官只準用人的關係事由，不準用預斷型事由。多數就指定技審官之法官應否迴避，僅稱非法定自行迴避事由，是否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屬個案認事用法而不予審查，本意見則正面採肯定說並以鑑定人拒卻制度為論據。多數以舉重明輕導出技審官毋庸迴避，本意見另循「參與裁判」之要件解釋，認技審官自始不符迴避要件，毋須經由舉重明輕。", "struct": "1) 前言歸納解釋之四項特色；2) 技審官之配置、職務內容、指定程序、意見效力與迴避規定之制度描述；3) 以附表比較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與技審官，並將法官迴避事由二分為人的關係與訴訟事件關係；4) 論證技審官僅準用第一類事由，且指定技審官之法官得參與迴避事件審理；5) 論證系爭規定二有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屬政策考量；6) 結論重申準用之立法技術不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 "guide": "討論技審官法制地位與其陳述之證據效力，看參之一至四及註腳所引審理細則第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條。要引「兩類迴避事由」之區分及技審官僅準用第一類之論證，看肆之一、二，以及附表三之訴訟法職員迴避一覽。討論指定技審官之法官得否審理迴避事件，看肆之三之（一）至（三），其中（三）為鑑定人選任與拒卻之類比。討論裁判見解一致性與法安定性原則，看伍之一、二，立法理由引自智財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說明。討論「曾參與民刑事裁判」之要件解釋，看肆之二末段及註二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註三所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制定理由，以及伍之三。三張附表可直接作為法院職員迴避規定之比較法制表格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761#2": {"one": "同意合憲，但警示準用之明確性風險，並主張排除上訴事件之適用", "main": "本意見同意系爭規定一不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惟強調此不代表所有採準用之立法均能通過明確性檢視，並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逐條逐項準用，以及大審法第三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多層準用為例，指出受規範者難以合理預見。就系爭規定二，本意見認避免裁判歧異固屬公共利益，但裁判歧異常屬事物本質使然，且法制上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停止訴訟制度及大法官統一解釋機制，故其公益尚未達重要之程度，更非憲法原則。本意見進而主張，法官若已於其他類型智財訴訟就專利有效性等核心爭點形成心證，復參與相牽涉智財行政訴訟之上訴審裁判，將損及上訴人尋求中立無成見上級審之審級利益，且體系上劣於其他訴訟之上訴人，故系爭規定二不應適用於相牽涉智財行政訴訟之上訴事件。就技審官部分，本意見認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形成之「技審官毋庸迴避」，已屬技審官迴避之規範內容，得為釋憲客體，應納入解釋文宣告。", "diff": "多數僅肯認本案之準用合憲，未對準用立法技術之明確性界限有所警示，本意見補上此一保留並自我指涉大審法第三條。多數以避免裁判歧異作為系爭規定二之正當化理由並要求釋憲者適度尊重，本意見則將該目的降格為未達重要公益之程度。多數未區分第一審與上訴事件，本意見則明白限縮系爭規定二不適用於上訴事件。多數將技審官毋庸迴避之結論置於理由書第六段與第十五段，本意見批評此舉答非所問，應以解釋文宣告。", "struct": "1) 準用之立法技術與明確性：先肯定本案之準用合憲，再以民訴第二百七十二條及大審法第三條為例指出準用可能造成之預見困難；2) 系爭規定二之合憲理由與範圍釐清：肯定不同訴訟體系間非上下審級關係，但主張避免裁判歧異非重要公益，且應排除上訴事件之適用以維護審級利益；3) 釋憲客體：主張以舉重明輕所形成之技審官迴避規範內容仍屬法規範，應於解釋文中具體回應聲請意旨。", "guide": "引用準用立法技術之明確性檢討，看一之（三）（明確性標準與準用之定義，援引釋字第702號）與（四）（民訴第二百七十二條、大審法第三條之雙重準用例）。引用避免裁判歧異之公益定位，看二之（二）1（停止訴訟制度與統一解釋機制之替代性）。引用審級利益與上訴事件之排除，看二之（二）2（釋字第178號、民訴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刑訴第十七條第八款、行訴第十九條第五款之體系比較）。討論解釋客體是否及於法院以舉重明輕形成之規範，看三之（一）至（四），其中（四）為本意見核心，主張審查對象是「以舉重明輕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形成之技審官毋庸迴避之法規範」，而非法官之法律見解。", "src": "全文"}, "釋字0761#3": {"one": "同意合憲，但指系爭規定一就技審官迴避程序有立法疏漏，應予指明", "main": "本意見同意系爭規定一採準用之立法技術不違反法律保留，惟認多數就明確性之說理尚未完全回應聲請人之疑義。其關鍵觀察在於技審官與一般法院職員之差異：法院書記官、通譯、司法事務官依編制執行職務，不生由法官個案指定之問題，技審官則須由法院裁定指定，故產生指定之法官能否審理該技審官迴避事件之爭議，此爭議既非法定自行迴避事由，是否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無明文，屬立法疏漏。實體上本意見主張指定技審官係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考量者為專業而與法官個人無利害關係，不能僅因指定即認有偏頗之虞；並以民刑訴訟法上選任鑑定人之法官得裁判拒卻鑑定人，且鑑定人曾為鑑定人不構成拒卻原因為參照，認指定技審官之法官更應得審理其迴避事件，由原指定理由與聲請迴避理由綜合考量亦符訴訟經濟。末指出多數以個案認定推給法院，未填補漏洞亦未提示修法方向，將使當事人持續以此爭執而浪費訴訟資源。",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一與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即止，本意見則認立法確有疏漏，雖未達影響明確性之程度，仍應由解釋指明並提示修法方向。多數將指定技審官之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定性為個案之認事用法而不予審查，本意見主張應直接肯認毋庸迴避以杜爭議，避免同一爭點反覆興訟。", "struct": "1) 指出技審官迴避之程序事項欠缺規定，並以法官迴避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說明明確規定之必要；2) 對比法院職員與技審官之差異，論證由法官個案指定所生之疑義為法院職員迴避制度所無，屬立法疏漏；3) 以訴訟指揮權及鑑定人拒卻制度論證指定技審官之法官應得審理迴避事件；4) 批評本號解釋未填補立法缺漏、未指示修法方向。", "guide": "討論技審官與其他法院職員在迴避制度上之結構差異，看一之（二）（編制內執行職務與個案裁定指定之對比，援引審理細則第十一條）。討論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與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之區分，看一之（一）（民訴第三十二、三十三條，刑訴第十七、十八條，行訴第十九、二十條之對照）。要引「指定屬訴訟指揮權，不得因指定即認偏頗」之論證與鑑定人類比，看二之（一）至（四）（刑訴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民訴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批評本號解釋以個案認定迴避問題者，看三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61#4": {"one": "同意合憲，但反對將迴避之憲法要求限縮於同一案件之審級預斷", "main": "本意見認系爭規定二合憲與否，重點在於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要求應如何與智財案件特殊性及訴訟制度設計目的取得平衡，並援引釋字第五七四號承認立法者對訴訟制度之形塑享有相當形成空間。惟本意見批評多數將憲法上之法官迴避要求限縮於「同一案件」且有「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風險」之情形，過度窄化憲法對避免法官預斷之要求；且依釋字第六三九號，審級制度既非訴訟權保障核心，將預斷之避免侷限於審級利益，推到極致可能導出避免預斷亦非訴訟權核心之結論。本意見主張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高度預斷可能者原則上即應迴避，此要求於二元訴訟制度下不變，系爭規定二之所以合憲，並非因該迴避要求與公平審判無關，而是因智財法院法官員額僅十六名，若比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極易發生全體法官均須迴避之窘況，較寬鬆之迴避乃制度設計上之必要之惡，屬立法者權衡後之裁量。就技審官部分，本意見認僅以舉重明輕處理過於簡略且未正面回應，並指出基於科技領域高度專業性，法官實際上很難推翻技審官之判斷，技術認定與價值判斷難以壁壘分明，立法者應隨時檢視並適度修正。", "diff": "多數認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案件不涉審級救濟利益，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而僅為政策考量；本意見明白反對此一命題，認預斷風險仍屬公平審判之問題，只是經立法裁量權衡後可容忍。多數以維繫裁判見解一致性與提升法安定性作為合憲之主要理由，本意見則以法官員額有限所生之必要之惡為真正理由，並強調法安定性與公正審判並非選擇題。就技審官，多數以舉重明輕一語帶過，本意見要求正視技審官意見對法官之實際影響力。", "struct": "1) 以釋字第四一六、四一八、四六六、五一二、五七四號確立立法者對訴訟制度之形成空間；2) 批評理由書第十五段將憲法迴避要求限於同一案件之審級預斷，並以釋字第六三九號指出其推論危險；3) 重述迴避制度目的在維護公正審判，高度預斷可能者原則上應迴避，惟制度設計得經權衡而受尊重；4) 以智財案件之迅速審理需求與法官員額十六名之事實，將系爭規定二定位為必要之惡下之立法裁量；5) 就技審官部分批評舉重明輕之論證過簡，並指出技術判斷實際難以被法官推翻，籲請立法者檢視修正。", "guide": "引用訴訟制度立法形成空間之通說性表述，看壹之第二段（釋字第五七四號之引文）。批評多數窄化預斷迴避者，看壹之第四段至第五段（對理由書第十五段之直接引述與釋字第六三九號之運用）。要引智財法院員額與必要之惡之論證，看壹之第七段及註腳一（法官員額含院長僅十六名，並援引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六卷第十期關於迅速審理與避免裁判歧異之立法理由）。討論技審官定位與其意見對法官之實際影響，看貳全部，特別是引述審理細則第十八條後指出「基於科技領域之高度專業性，針對技術審查官所為之判斷，法官實際上很難推翻」，以及技術問題與法律問題能否壁壘分明之質疑。", "src": "全文"}, "釋字0761#5": {"one": "同意兩規定合憲，但批解釋答非所問，反對限縮法官預斷迴避之憲法義務", "main": "本意見同意智財案件審理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均為合憲，但認解釋並未真正回答聲請人之提問。聲請人實際主張兩點：曾參與同一專利事件民事訴訟之技審官應自行迴避嗣後之行政訴訟，以及曾參與指定技審官之法官應自行迴避關於該技審官迴避之裁定；解釋卻以系爭規定一不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作答，屬答非所問。實體上本意見指摘理由書第六段方慎重闡明迴避制度之憲法意涵，第十五段卻突然將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案件排除於同一案件之外，等於主動宣告棄守法官預斷或成見迴避之憲法原則，在社會對司法公正性猶有疑慮之際並非明智。本意見主張要導出系爭規定二合憲，只需闡明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於智財案件審理應優先於司法公正性並尊重立法裁量，即可避免過早界定憲法上預斷迴避之範圍。就理由書第十五段末句之舉重明輕，本意見以兩點反詰：若技審官僅供法官參考而無足輕重，系爭規定一何以明定準用「法官」而非鑑定人之迴避規定；且聲請人已獲有利實體判決仍執意就技審官迴避聲請解釋，足見其影響非輕，僅憑形式邏輯玩弄文字難以服人。", "diff": "與多數之差異有三層。其一為問題設定：多數以法律保留與明確性回應聲明一，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無此迴避事由回應聲明二，本意見認前者答非所問、後者是雞同鴨講，均迴避了「漏未規定是否違憲」之真正爭點。其二為憲法原則之射程：多數將預斷迴避限於同一案件之上下審級，本意見認此屬無端畫地自限，主張改以法安定性原則優先於司法公正性之權衡說理即足。其三為論證方法：多數以舉重明輕自法官推及技審官，本意見認此係形式邏輯之推演，與系爭規定一準用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選擇及訴訟實務均不相容。", "struct": "1) 表明同意合憲結論並預告兩點批評；2) 還原聲請人之兩項聲明；3) 指出解釋對聲明一之答覆答非所問；4) 批評理由書第六段與第十五段之論理斷裂，認多數主動棄守預斷迴避原則；5) 提出替代論證路徑，即以法安定性原則優先並尊重立法裁量作結，避免過早界定憲法迴避範圍；6) 以技審官準用法官而非鑑定人迴避規定，及聲請人勝訴仍聲請釋憲兩項事實，反駁舉重明輕之推論；7) 批評解釋對聲明二之回應。", "guide": "還原聲請人真正主張者看第[2]段。批評答非所問看第[3]段。要引「多數緊縮法官預斷迴避範圍」之批評，看第[4]段，其中對理由書第六段迴避制度立意與第十五段轉折之對照引述最為完整。替代論證路徑看第[5]段，該段將問題轉譯為法安定性原則與司法公正性之位階選擇。批判舉重明輕看第[6]、[7]段，第[7]段註一並列出民訴第三百三十一條、刑訴第二百條之鑑定人拒卻規定，可用於論證技審官準用對象之選擇具有規範意義。批評解釋對指定技審官之法官毋庸迴避之回應，看第[8]段。陳碧玉大法官加入之範圍為第[1]至[7]段，引用第[8]、[9]段時應注意僅屬湯大法官個人意見。", "src": "全文"}, "釋字0762#1": {"one": "贊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擴張，惜未定性為立法上重大瑕疵", "main": "本意見贊同解釋結論並協力形成可決多數，其主要工作在整理解釋之三項要義與四階論理路徑。三項要義為：確認審判中被告獲悉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內容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其自身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因有無辯護人而有不同；權利範圍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而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卷內筆錄；獲知方式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解釋上及於複本為原則，如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者，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論理路徑則自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出發，經由訴訟權保障範圍包含建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制度、對審制下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為核心，推導至被告應有受告知權以充分獲悉載有被訴事實及理由之卷證而準備答辯。惟本意見指出兩項未竟之處：辯護人與輔佐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性質及範圍未一併釐清；解釋雖指摘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亦未賦予請求筆錄以外卷證影本之權利，卻未循釋字第四七七號、第七四八號之先例明確定性為立法上重大瑕疵，致論理未盡一致。", "diff": "與多數並無結論上之對立，差異在於論理之完整性與宣告技術。多數指摘系爭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盡相符而定期命修正，卻未如釋字第四七七號、第七四八號將漏未規定明確定性為立法上重大瑕疵，本意見認此使論理未盡一致。此外多數僅處理被告自身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未一併釐清辯護人與輔佐人所享權利之性質及範圍。", "struct": "1) 摘述解釋文與救濟諭知並表明贊同；2) 以三項要義析出解釋之規範內容（權利主體不因有無辯護人而異、範圍及於卷證全部內容、方式以付與影本為原則並輔以許可檢閱）；3) 以四階段推導呈現解釋之論理路徑（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對審制下之防禦權、受告知權）；4) 指出辯護人輔佐人權利未釐清及未定性為立法上重大瑕疵兩項瑕疵。", "guide": "要引本號解釋之規範內容三分法，看一、解釋之意義第[2]段，該段並逐一標明對應之理由書第六、七、八段，可直接作為理由書段次之索引。要引訴訟權到受告知權之推導鏈，看二、解釋之理路第[3]段之四個步驟，其中附有 due process of law、adversary system、droit de la défense、right to be informed 等對應外文用語。批評未定性為立法上重大瑕疵及未處理辯護人輔佐人權利者，看第[4]段末段，並注意其援引釋字第四七七號、第七四八號作為宣告技術之先例。本文並將本號解釋定位為釋字第七三七號就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承認卷證資訊獲知權後之再次突破，論及沿革時可引第[2]段首句。", "src": "全文"}, "釋字0762#2": {"one": "贊同擴大閱卷保障，但質疑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定性，並主張輔佐人宜有閱卷權。", "main": "本意見書先梳理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一般案件輔佐人與第3項特定被告輔佐人之區別，指出輔佐人權限雖不如辯護人，然此係法政策選擇而非制度本質使然。其次以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第4項容許輔佐人閱卷、德國少年法院法第69條第3項得給予輔佐人閱卷等例，論證我國一、二審非強制辯護之現況下，未予輔佐人閱卷權將使輔佐制度落空，宜修法賦予。第三部分針對本號解釋所創「卷證資訊獲知權」一詞，指出其與刑事訴訟法上之閱卷權文義與內容並不一致，以之替代閱卷權用語值得商榷。最後主張資訊自由或資訊近用權非純屬訴訟權下之基本權，我國憲法未如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段明定資訊自由，其憲法基礎宜求諸憲法第22條之攔截性基本權。",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唯一憲法依據，本意見書認為此一導出方式有涵蓋不足之疑慮，資訊近用權應另尋憲法第22條之依據。多數意見就聲請人所主張輔佐人閱卷部分未予處理，本意見書則主張輔佐人享有閱卷權方能實現其補充被告防禦能力之功能。此外，本意見書不認為卷證資訊獲知權可逕行取代釋字第737號解釋所用之閱卷權概念。", "struct": "1) 區分一般案件輔佐人與特定被告輔佐人，檢討其權限狹小係本質使然抑或法政策選擇 2) 以92年修法擴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85號判例、少年事件審理細則及德國少年法院法第69條，論證輔佐人宜有閱卷權 3) 辨析卷證資訊獲知權、閱卷權與資訊自由權之概念層次，並以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合法聽審請求權及資訊自由法區分告知、閱卷、其他資訊近用三型 4) 據此質疑以訴訟權導出資訊獲知權涵蓋不足，宜回到憲法第22條", "guide": "論輔佐人地位與權限比較，看「一、刑事被告輔佐人之法律地位再思考」；主張輔佐人應有閱卷權及少年事件與德國法比較，看「二、輔佐人宜享有閱卷權或卷證資訊獲知權」；批評卷證資訊獲知權用語及資訊近用權之憲法依據，看「三、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閱卷權及資訊自由權之法律定性」及其中三種資訊接近使用類型之表格。", "src": "全文"}, "釋字0762#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張例外得檢閱卷證原本部分亦應納入解釋文宣告違憲。", "main": "本意見書先將系爭規定拆解為主體、範圍、方式三項限制，指出多數意見就前二項宣告違憲，就第三項則認合憲而僅於理由書第8段附加例外檢閱之說明。就主體限制，本意見書以較直接之方式指出辯護人素質、非被告自行委任、多數當事人利害不一致等實際情形，說明被告與辯護人之信賴關係未必充分，且訴訟權所保護之最終主體仍為被告，故有無辯護人不應成為被告直接享有卷證資訊權之條件。就例外檢閱卷證原本，本意見書認為該項要求既非系爭規定所承認，即屬憲法之額外要求，理由書加上「自屬當然」並不改變系爭規定未設此例外部分應屬違憲之結果，故應納入解釋文。文末並就抽象解釋不受聲請意旨拘束之三種情形加以整理，同時指出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先處理聲請人未聲請之主體限制。", "diff": "多數意見將例外得直接檢閱卷證之情形置於理由書並附以「自屬當然」，本意見書認為此實已認定系爭規定未設例外部分違憲，卻未於解釋文宣告，處理方式不足。多數意見亦未說明為何先論聲請人未聲請之主體限制、後論聲請人實際質疑之範圍限制，未能顯示本案主從爭點。", "struct": "1) 將系爭規定解析為主體、範圍、方式三項限制，並對照多數意見之處理 2) 就主體限制補充辯護人不能完全替代被告之實際理由與權利原始主體之論理 3) 逐一駁斥「自屬當然」係表示合憲、當庭提示即足、實務不生此情事三種可能解讀，主張應入解釋文 4) 說明抽象解釋不受聲請拘束之三種情形，並指摘多數意見論述順序未說明理由", "guide": "引用辯護人閱卷不能替代被告之理由，看「一、有關『有辯護人之被告既然得以由辯護人為其閱卷……』之問題」；引用例外檢閱卷證原本應入解釋文之論證，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4條提示義務與影印不清、彩色轉黑白等具體例示，看「二」之（三）1至3；引用抽象解釋不受聲請拘束之三種類型，看文末「三、另附帶一提」。", "src": "全文"}, "釋字0762#4":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詳述解釋四項特色，惟憾未於解釋文明定例外檢閱卷證原本之權。", "main": "本意見書以立法沿革為起點，指出刑事訴訟法自17年制定以來遲至96年始承認部分卷證資訊獲知權，且主體、範圍、方式三面向均有欠缺，本號解釋乃就此三項立法消極不作為為違憲審查。其次歸納本解釋四項特色：定性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闡釋憲法要求之內涵、新創綜合判斷基準說、釋示獲知方式之二階論。就審查方法，本意見書強調系爭規定係立法消極不作為而非積極限制基本權，故不採比例原則，而以正當法律程序審查法搭配新綜合判斷基準說逐一檢視主體、範圍、方式。就卷證安全之顧慮，本意見書以無罪推定原則與電子卷證化後全卷已有二份備份為據，認為以卷證安全絕對禁止被告檢閱原本已失正當性，並提出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之要件與檢閱注意事項告知書之具體設計。", "diff": "多數意見僅於解釋理由書記載被告於必要時得經許可檢閱卷證，並綴以「自屬當然」，未於解釋文闡示，本意見書認為此係為德不卒。多數意見沿用立法理由中卷證安全與戒護人力之考量，本意見書則指出該理由暗示任何被告均有毀損卷證之嫌，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符，且在電子卷證化後已失其正當性。", "struct": "1) 前言：以立法沿革指出主體、範圍、方式三項立法不作為 2) 歸納本解釋四項特色 3) 論證審判中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憲法人權，並串接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之推論鏈 4) 說明因屬立法消極不作為而不採比例原則，改採新綜合判斷基準說 5) 依序審查主體、範圍、方式三項 6) 論無罪推定、卷證安全與檢閱原本之關係 7) 與釋字第737號解釋逐項比較 8) 結論呼籲立法明文化", "guide": "引用解釋特色與二階論，看「貳、本件解釋之特色」；引用卷證資訊對各訴訟階段防禦權之具體助益，看「參」之附表二（起訴移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上訴四階段）；引用審查基準之選擇與不採比例原則之理由，看「肆」；引用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之聲請程式、要件、准駁與救濟設計，看「柒」之附表三；引用無罪推定與電子卷證備份之論證，看「捌」；引用與釋字第737號解釋之異同，看「玖」之附表五。", "src": "全文"}, "釋字0762#5": {"one": "贊同違憲結論，補充卷證資訊獲知權屬程序保障請求權，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main": "本意見書先指出刑事訴訟程序上之人權保障為一國人權發展程度之指標，肯定本號解釋強化被告人權之效果。其次辨明訴訟權於刑事案件具自由權性質，重心在於消極內容，包括非依法院審判不受科處刑罰及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以此定位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角色。核心主張在於：律師選任權、證人詰問權、卷證資訊獲知權等權利屬程序保障請求權，其目的在實踐無罪推定並確保自由權之限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性質上非具實體內容之自由權，故不適用保護領域、限制、正當化之三階段審查，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餘地。最後就被害人卷證資訊獲知權，指出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爭議尚無定論，過度強調恐使私人應報觀念復活並使被告人權相對化，是否立法賦予猶待通盤考量。", "diff": "多數意見就卷證資訊獲知權在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中扮演何種角色、具有何種性質未見說明，本意見書認有闡釋必要。聲請人以比例原則主張系爭規定違憲，本意見書認其將比例原則適用於程序保障請求權難謂合理，而多數意見未出現限制或侵害之用語亦未適用比例原則，本意見書認為允當。就被害人閱卷權，本意見書採審慎保留立場。", "struct": "1) 以刑罰權之象徵性意義鋪陳被告人權保障之指標地位 2) 論訴訟權於刑事案件之自由權性質與公平審判之機制配置 3) 將卷證資訊獲知權定性為程序保障請求權，說明其不適用三階段審查與比例原則之理由 4) 就被害人卷證資訊獲知權提出制度衝擊之保留意見", "guide": "引用訴訟權於刑事案件之消極內容與公平審判機制，看「一、公平之審判」；引用程序保障請求權之定性、三階段審查不適用及比例原則無適用餘地之論證，看「二、程序保障請求權」；引用對被害人閱卷權之保留立場，看「三、關於被害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問題」。", "src": "全文"}, "釋字0762#6": {"one": "協同被告得請求全部卷證影本部分，不同意輔佐人聲請不受理，主張應部分開放。", "main": "本意見書就多數意見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請求權表示同意，理由在於修法後被告已有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且理由書所示必要時經許可檢閱之作法無論修法前後均屬審判實務當然應有之處理，足以彌補不足。就輔佐人部分則採區分處理之立場：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得主動陳明而不待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上須由當事人偕同到場者不同，若一律賦權，反可能使被告隱私資訊外洩而未必有利於被告；故第35條第1項之輔佐人應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同意始取得卷證資訊獲知權，第3項後段由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因具公益性質，則應許其有與被告相同之權利。文末並介紹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於2018年1月1日之修正。", "diff": "多數意見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而決議不受理輔佐人部分，本意見書認為應予受理並實體處理。與主張輔佐人原則上一律享有閱卷權之意見不同，本意見書因顧慮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得主動陳明之特性與被告隱私，採取以審判長同意為門檻之折衷方案，僅對第35條第3項後段之社工或專業人員給予與被告相同之權利。", "struct": "1) 說明本號解釋尚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請求權及其可接受之理由 2) 比較刑事與民事輔佐人之發動方式，指出一律賦權之隱私風險 3) 就第35條第1項與第3項後段輔佐人分別設定不同之取得要件 4) 介紹德國2018年修正取消律師攜卷回辦公處所之規定並增訂無辯護人被告之檢閱權", "guide": "引用被告未獲檢閱原本請求權何以尚可接受，看「一、本號解釋尚未賦予被告有得親自檢閱卷宗證物之請求權」；引用輔佐人分類處理方案，看「二、應適度開放輔佐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一）（二）1、2；引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2018年修正之兩項重點，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62#7": {"one": "贊同結論，但反對輔佐人部分以不受理處理，並主張閱卷權為被告固有基本人權。", "main": "本意見書首先指出，本號解釋較釋字第737號解釋更進一步，不再迴避而直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違憲。就輔佐人部分，說明贊成輔佐人有權者合計超過反對者，僅因未達作成違憲解釋之法定人數而不得已以不受理處理，本意見書無法贊同；並以第35條第2項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行為之廣泛權限清單為據，認第1項輔佐人已具類似隱性或實質辯護人之角色，第3項輔佐人更有部分替代被告防禦之功能，故除被告明示反對外，輔佐人原則上均應有與被告相同之閱卷權。就權利基礎，本意見書提出應明指閱卷權係審判中被告之固有基本人權，並補充武器平等原則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及第32號一般性意見之論述。就未許直接檢閱原本，認其考量尚非全然無據，但法院於被告預納費用後不得拒絕交付全部卷證複本。", "diff": "多數意見理由書第4段就主結論僅以一百餘字帶過，本意見書認有頭輕腳重、主結論論述不盡完足之嫌，且既未明言卷證資訊獲知權係被告固有基本人權，又未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失去回應學界期盼之機會。輔佐人部分多數意見以不受理處理，本意見書主張應受理並原則上賦權。就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資訊獲知權，本意見書明確主張亦屬憲法第16條保障範圍，立場較多數意見積極。", "struct": "1) 對比釋字第737號解釋說明本號解釋之推進 2) 論輔佐人釋憲聲請應受理，並以權限清單論證輔佐人原則上應有與被告相同之閱卷權 3) 提出應以武器平等原則與公政公約補充之權利基礎論述文字 4) 說明未許直接檢閱原本非違憲之理由，惟法院不得拒絕交付全部複本 5) 論裁判確定後為再審、非常上訴目的之閱卷 6) 主張被害人、告訴人亦應有資訊獲知權", "guide": "引用輔佐人得為之訴訟行為完整條文清單，看「一、關於不受理輔佐人之釋憲聲請部分」第二段；引用武器平等原則與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第33點之建議文字，看「二、關於閱卷權係被告固有權等之論述部分」；引用預納費用後法院不得拒絕交付全部複本之論證，看「三、未許被告直接檢閱卷證非屬違憲部分」；引用裁判確定後閱卷之實務說明，看「四」；引用被害人閱卷權之主張，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62#8": {"one": "反對就聲請人未聲請之有辯護人被告部分作成解釋，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main": "本意見書指出，本件二位聲請人朱旺星、王全中均為無辯護人之被告，分別聲請交付卷內照片及法院卷與偵查全卷光碟遭駁回確定，其聲請解釋之範圍僅及於未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複本之權利有無違憲，並未及於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是否違憲。多數意見就此未經聲請之部分作成違憲宣告，係為未受聲請解釋之事項而作成解釋。本意見書認此違反釋憲機關不告不理之權力分立原則，故就該部分提出不同意見。", "diff": "多數意見基於抽象解釋之立場，將系爭規定主體、範圍、方式三項限制一併論究，並就主體限制宣告違憲；本意見書則以聲請範圍為界限，認為釋憲機關不得就聲請人未聲請之事項作成解釋，此為權力分立下不告不理原則之要求。", "struct": "1) 確認二位聲請人均為無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聲請經過 2) 界定其聲請解釋之範圍僅及於卷證資訊獲知範圍之限制 3) 指出多數意見就有辯護人之被告部分為未受聲請事項而作成解釋 4) 據此認定違反不告不理之權力分立原則", "guide": "全文僅一頁，論旨集中於標題「不贊同多數意見就未賦予有辯護人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部分作成解釋」之下，引用時可逕引該段對聲請範圍之界定與不告不理之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62#9": {"one": "贊同被告部分之結論，但認輔佐人卷證資訊獲知權應一併受理並於本號解釋處理。", "main": "本意見書先從刑事程序公平審判之落實出發，說明第35條輔佐人制度使被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係人民依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並梳理86年增訂第3項擴張輔佐人資格至社工人員、92年修正第2項擴張其權限至得為本法所定訴訟行為之立法軌跡。其次指出輔佐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多倚賴完整卷證資訊，如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參與準備程序等，若欠缺卷證資訊獲知權，其輔助效果將大為限縮，制度上難以想像法律賦予廣泛權限卻不給予資訊。針對隱私與權限重疊之顧慮，主張可以原則允許、被告反對或有資訊利害衝突時例外排除之方式處理，無須落入零和。最後就第35條第3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之輔佐人，說明其溝通與情緒支撐功能非強制辯護所能取代，賦予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係維護該等被告人性尊嚴所需。", "diff": "多數意見未受理輔佐人部分，本意見書認為甚為可惜而應一併處理。就制度設計，本意見書不採全有或全無之處理，而提出原則允許、例外排除之彈性方案；就第35條第3項輔佐人，更進一步認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係保障該類被告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struct": "1) 論輔佐人於刑事程序中之功能與地位及其憲法第16條之權利來源 2) 以歷次修法軌跡說明立法者擴大輔佐人資格與權限之趨勢 3) 以輔佐人權限倚賴卷證資訊為由，論證賦權更符立法期待與憲法意旨，並提出原則允許、例外排除之設計 4) 就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之輔佐人論其特殊性與人性尊嚴之要求", "guide": "引用輔佐人制度之修法沿革與權限擴張，看「壹、輔佐人於刑事程序中之功能與地位」；引用原則允許、例外排除之制度設計建議，看「貳、制度設計之選擇：原則與例外」；引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輔佐人與強制辯護功能不同之論證，看「叁、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輔佐人之特殊性」。", "src": "全文"}, "釋字0763#1": {"one": "贊同結論，補充受理要件上規範不足與規範錯誤之區辨，並修正收回權措辭。", "main": "本意見書認為，真正需要說明者並非多數意見所稱之憲法原則重要性，而是系爭規定之漏未規定如何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以及本件與不受理決議中常見之指摘認事用法有何不同。其核心區辨在於：聲請人指摘者為規範不足，即應規定而漏未規定，與大審法所定之規範錯誤，即不應規定而規定，具有本質差異；規範不足為法規範普遍存在之現象，故依釋字第477號解釋之先例，須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造成法規範價值體系之矛盾，始能例外納入審查。其次指出，聲請人主張之規範不足與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所為之闡述本屬不同，故受理並無不合。末就收回權範圍，認理由書第3段稱收回權係財產權保障之延伸尚無不妥，但第5段稱系爭規定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則有過之。", "diff": "多數意見僅援引解釋先例並以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為受理依據，本意見書指出大審法所定受理要件並不包括此一事由，必須另以規範不足與規範錯誤之本質差異加以說明。就措辭，本意見書認為本解釋既已表明不及於區段徵收，相關措辭即應保留未來審查空間，故理由書第5段之說法過強。", "struct": "1) 提出本件是否合於受理要件之疑問並指出多數意見說理之缺口 2) 區分規範不足與規範錯誤，援引釋字第477號解釋確立立法重大瑕疵之門檻 3) 說明規範不足之指摘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屬不同層次，故受理無不合 4) 檢討收回權措辭，認理由書第5段用語過之並提出較精準之描述", "guide": "引用受理要件之論證與規範不足、規範錯誤之區分，看「一、本件是否合於受理要件？」，特別是段[4]至[6]；引用收回權定位之措辭檢討與對區段徵收保留審查空間之提醒，看「二、收回權是否屬於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範圍？」段[7]。", "src": "全文"}, "釋字0763#2": {"one": "贊同結論，補充告知義務之起迄期日，並主張修法應增訂主觀短期時效。", "main": "本意見書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所為特別犧牲之目的一旦不復存在，即對原有土地有公法上收回請求權，而徵收程序完成後之計畫執行與使用情形通常非其所能掌握，故主管機關負有定期告知義務，此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次具體指出告知義務之起算日應為徵收補償發放完竣次日，終止日則依有無核准計畫期限而異，並分別對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各款、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各款、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收回權構成要件。同時強調告知之目的在使權利行使具期待可能，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告知後即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為必要。末就時效起算點，整理實務上客觀說、主觀說與合理期待說之分歧，並援引釋字第747號解釋短長期時效並行之作法，指出現行客觀說之適用將產生請求權尚未發生即已消滅之結果，等同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之不利益轉嫁人民。", "diff": "多數意見未逕予宣告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違憲，僅以時效停止進行作為過渡處置，本意見書則明白主張修法時至少應增訂自主管機關合法告知之次日起算之主觀短期時效。此外，多數意見未指明告知義務之起迄期日，本意見書逐一對應各該收回權要件加以補充，並澄清告知不以相對人知悉為必要。", "struct": "1) 論收回權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主管機關之定期告知義務為正當行政程序 2) 依收回權各構成要件分別界定告知義務之起算日與終止日，並澄清不以知悉為必要 3) 整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客觀說、主觀說與合理期待說，援引釋字第747號解釋 4) 指出現行客觀說產生請求權未發生即消滅之結果，主張修法增訂主觀短期時效", "guide": "引用告知義務起迄期日之具體對應，看「壹」之二；引用告知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為必要之說明，看「壹」之三末段；引用時效起算點三說之整理與實務見解註腳，看「貳」之一；引用客觀說產生請求權未發生即消滅之具體設例，看「貳」之三及其註6。", "src": "全文"}, "釋字0763#3": {"one": "贊同結論，主張通知義務為無條件義務，且效力應及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main": "本意見書提出徵收前義務與徵收後義務之對照架構，將國家在徵收前後之實體與程序義務加以區分，並指出本號解釋係首次明示收回權屬憲法保障之權利，較釋字第534號解釋僅客觀陳述收回權為土地法所定者更進一步。核心爭點在於通知義務之基礎：多數意見將受定期通知之程序權繫於人民之收回權，本意見書認為人民究竟有無收回權須待徵收後之事實始能確定，故國家定期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應於徵收後即發生，屬原財產權之延伸而為無條件之義務，不宜與收回權連結。其次就通知與時效之連結，主張新法應規定未為通知或公告者收回權時效不開始進行，已通知但未為後續定期通知者時效停止進行。末就適用範圍，指出多數意見未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納入解釋客體，致解釋直接適用範圍甚為有限，惟依相同憲法原理，依該條例徵收之案件亦應為相同處理。", "diff": "多數意見將國家之通知義務建立在確保收回權實現之上，本意見書認為此一連結不當，通知義務應為無條件義務。多數意見未依過去以括號顯示修正後條文之作法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納入，本意見書認為甚為可惜，並主張內政部應以積極作為促使各該主管機關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 "struct": "1) 建構徵收前義務與徵收後義務之實體與程序四分架構 2) 指出本解釋首次明示收回權為憲法上權利，並釐清其與財產權之上下位關係 3) 論通知義務應為原財產權之延伸而非繫於收回權之有無 4) 就通知與時效之連結，提出新法應採之規範方式 5) 檢討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未納入解釋客體之後果與因應", "guide": "引用徵收前後國家義務之體系分類，看「一、國家土地徵收前與徵收後之憲法義務」之（二）（三）；引用通知義務應為無條件義務之論證，看同節（三）2；引用新法時效規範之具體建議，看「二、『徵收後義務』與人民請求收回土地權時效之連結」之（三）；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適用問題與括號顯示作法之比較，看「三、本號解釋對於土地徵收條例如何適用之問題」。", "src": "全文"}, "釋字0763#4": {"one": "贊同結論，闡明土地所有權保障之理論基礎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定位。", "main": "本意見書先從財產權理論說明土地因其獨特性而應受高度保障，並區分洛克式之個人固有財產說與休謨式之社會利益說，指出二者皆容許為社會全體利益限制財產權，但最起碼生活保障所需之財產不得侵害。其次援引小財產與生存財產、大財產與獨佔財產之區分，主張此一區分適合作為審查基準寬嚴之考慮因素，公用徵收通常牽涉個人土地而與生存財產相關，應為較嚴格之審查。就正當行政程序，本意見書梳理釋字第663號、第709號、第731號、第739號解釋之用語遞嬗，推知正當行政程序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行政程序上之適用，並非獨立於正當法律程序外之憲法原則。最後就修法方向，援引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06條、第107條原則20年、履行通知義務者縮短為6個月之立法例，認為長短期時效與通知義務搭配可行。", "diff": "多數意見以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違憲，卻未說明何謂正當行政程序、其憲法基礎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關係，本意見書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此外本意見書指出，多數意見所引釋字第409號及第516號解釋原本均未提及正當法律程序，本號解釋將其轉化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頗為巧妙。", "struct": "1) 論土地所有權於財產權論中之特殊地位與應受高度保障 2) 對比兩種財產權保障之思考方式及其共同界限 3) 以小財產與大財產之區分導出審查密度之調整 4) 由歷來解釋用語之遞嬗界定正當行政程序之意涵 5) 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範圍與實體正當之節制 6) 提出日本土地收用法長短期時效搭配通知義務之立法參考", "guide": "引用土地所有權高度保障與大埔事件之例，看「一、土地所有權之保障」；引用洛克與休謨兩種思考方式，看「二、財產權保障之思考方式」；引用小財產與生存財產之區分及其對審查密度之意義，看「三、財產之區別與價值」；引用正當行政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關係考證，看「四、正當行政程序之意義」；引用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06條、第107條之立法例，看「五」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63#5": {"one": "贊同結論，具體提出通知義務期間與長短期時效之設計建議。", "main": "本意見書先以釋字第236號與第534號解釋為例，說明在立法不足、行政抵制與司法保守之情況下人民行使收回權困難重重，本號解釋為其開啟獲知土地使用資訊之門。其次就通知義務期間提出具體主張：通知義務期間必須涵蓋收回權得行使之全部期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徵收者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依都市計畫法徵收者則應包括計畫期限並延展至計畫期限屆滿後5年，並區分計畫期限內未施工使用與計畫期限內已施工但嗣後變更用途兩種情形。就時效設計，本意見書主張收回權之發生係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後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可歸責於政府，且行使收回權係回復人民原有財產權而不違法安定性，故應以人民財產權保障為優先，於長期時效期間內自知悉時起至少應有兩年之考慮期間，長期時效最長可延至7年。末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應併予檢討。", "diff": "多數意見僅稱短期與長期時效如何相互配合屬立法裁量範圍，本意見書則具體提出通知期間之起迄與知悉後至少2年、長期時效最長延至7年之設計。多數意見以土地法第219條為解釋客體，本意見書認為本號解釋實等同宣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未定通知義務亦違憲，且土徵條例20年長期時效是否應自計畫期限屆滿後起算，修法時亦應一併考量。", "struct": "1) 以釋字第236號、第534號解釋說明收回權行使之現實困難與本號解釋之意義 2) 就通知義務期間分別依土地法與都市計畫法設定起迄，並區分未施工使用與嗣後變更用途兩種情形 3) 論長短期時效之配置應以財產權保障優先，提出知悉後至少2年與最長7年之具體方案 4) 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長期時效起算點應併予檢討", "guide": "引用釋字第236號、第534號解釋對收回權要件之限縮，看「一、（一）」；引用通知義務期間之具體計算，看「二、（一）」，特別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內政部84年函釋之搭配；引用短期時效與7年上限之推算，看「二、（二）」；引用土地徵收條例併予修改之主張，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63#6": {"one": "贊同結論，強調正當程序及於徵收後之里程碑意義，並檢討時效規定之紊亂。", "main": "本意見書先整理歷來解釋中正當程序於徵收前與徵收時之適用，指出釋字第236號與第534號解釋雖兩度處理土地法第219條，但並未從財產權保障角度審查收回權之憲法地位，本號解釋則同時確立收回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並確認正當程序及於徵收完成後，具里程碑意義。其次說明何以由土地徵收機關而非需用土地人負通知義務：徵收機關為人民關於徵收事件之原始相對人，且行使收回權之相關事項仍以該機關為相對人，由需用土地人通知反而可能使人民無從判斷通知之來由。第三部分揭示現行時效規定之根本缺陷：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不分具體情事一律定為5年，適用於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時，將發生收回權尚未發生卻已罹於時效之荒謬結果，原因案件之興辦事業使用期限長達12年即為適例，且此一問題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20年時效下依舊可能發生。末就區段徵收，認其本質仍屬強制剝奪財產權，法制上不應自始排除收回權之適用。",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7段表明本解釋不及於區段徵收，本意見書則指出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在實施原因、補償方式與程序上之差異，未必能導出區段徵收無收回權之結論，立法者若未詳盡審酌即一概排除，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仍有不符。此外本意見書就通知義務人之選擇與收回權時效之結構性缺陷，補充多數意見未及論述之理由。", "struct": "1) 整理正當程序在徵收前與徵收時之適用先例 2) 說明釋字第236號、第534號解釋未觸及收回權憲法地位，凸顯本解釋之里程碑意義 3) 論證以徵收機關為通知義務人之理由 4) 由土地法第219條修法沿革與原因案件12年計畫期限，揭示收回權未發生即罹時效之矛盾 5) 主張區段徵收不應自始排除收回權 6) 提出收回權法制應不厭其詳之期許", "guide": "引用正當程序自徵收前、徵收時擴及徵收後之體系整理，看「壹」之一、二；引用通知義務人選擇之理由，看「貳」；引用收回權尚未發生卻已罹於時效之矛盾與原因案件12年期限之事實，看「參」及其註10、註11；引用區段徵收收回權不應排除之主張，看「肆」；另附錄兩表整理歷來土地徵收相關解釋，可供檢索釋字第400號至第747號之案由與結果。", "src": "全文"}, "釋字0763#7": {"one": "贊同收回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但質疑通知義務之憲法依據、法律效果與檢討呼籲。", "main": "本意見書先梳理收回權法律性質之學說與實務分歧，指出私法法定買回權說、再取得權說與公法請求權說之對立，認為僅以救濟管道判斷其性質論證過於簡略，宜就實體法上權利定性與實質內容一併探討。其次肯定本解釋承認收回權係憲法第15條直接發生之權利，並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4年判決由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段存續保障導出回復徵收權、其後聯邦建設法第102條及各邦徵收法明定之發展為對照。第三部分質疑通知義務之憲法依據：徵收後之資訊權究係各相關法律所生之資訊近用權或答覆詢問請求權，抑或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本解釋僅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作為論據，論證仍待補強。第四部分比較時效不完成與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07條以通知使買受權提前失權之設計，指出兩者目的與效果不同。末指出原因案件之收回權起算實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且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與土地法第219條差異甚大，本解釋之檢討呼籲如何踐行不無商榷。", "diff": "多數意見以正當行政程序為通知義務之唯一依據，本意見書認為論證不足，並傾向承認資訊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新型資訊基本權，而非單從憲法第15條財產權導出。多數意見課予主管機關單方通知義務，本意見書則主張以公告義務搭配答覆詢問請求權，並於作成徵收處分時一併教示收回權要件，或已足以取得利益平衡。就檢討呼籲，本意見書指出以土地法第219條之立論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檢討根據並不明確。", "struct": "1) 檢討收回權之法律性質，指出僅憑救濟管道判斷過於簡略 2) 論收回權係憲法第15條直接發生之權利並以德國回復徵收權之發展為對照 3) 質疑徵收後資訊權之憲法依據，主張宜循憲法第22條建構資訊基本權 4) 比較時效不完成與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07條之失權設計，檢討未通知之法律效果 5) 檢討本解釋檢討呼籲之可行性，指出原因案件實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起算及土徵條例第9條之落差", "guide": "引用收回權性質之學說與實務對照，看「一、收回權之定性」及其註1至註8；引用德國由基本法第14條導出回復徵收權之發展，看「二」及其註10至註13；引用資訊權憲法依據之質疑與憲法第22條之主張，看「三、徵收完成後通知義務及資訊權問題」；引用時效不完成與日本失權制度之比較，看「四、未遵守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引用公告加答覆詢問請求權之替代方案及對檢討呼籲之質疑，看「五、本解釋所指檢討呼籲之再思考」。", "src": "全文"}, "釋字0763#8": {"one": "主張本件應不受理，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者為都市計畫法，違憲宣告打擊錯誤。", "main": "本意見書認為，確定終局判決已實體認定系爭土地於核准徵收期限內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而無收回權，本件充其量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議；且徵收後是否應定期通知並非聲請人於該訴訟中之主張，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爭點，更非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固有必要內容。其次指出原因案件係依都市計畫法辦理之徵收，確定終局判決主要適用者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83條，並以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翌日為時效起算日，而非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多數意見據此指摘該條項違憲有指鹿為馬之嫌。第三，質疑受理標準之輕重失衡，指出同時另有涉及徵收補償費標準之聲請案遭不受理，該案所涉第一重主要保護之實體爭議明顯重於本件之第二重程序爭議。末就實體論理，指出徵收後保護甚於徵收前不符事理，政府資訊公開已有規範，未通知不等於侵害收回權，且解釋文第2段選擇時效不完成作為過渡處置竟無任何說明。", "diff": "多數意見受理本件並宣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於未規定定期通知之範圍內違憲，本意見書則自受理要件、審查客體之選擇、違憲論證之完足性及法體系平衡四個層面全面反對。就實體，本意見書指出行政處分之通知義務恆伴隨極短期失權效，與系爭規定5年或土徵條例20年之長期消滅時效性質不同，不宜混雜處理，並認聲請人於84年間即多次主張未依計畫使用而行使收回權之事實，適可反證並無因未受通知而無從行使之情形。", "struct": "1) 論本件僅屬認事用法爭議且通知問題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爭點，不符受理要件 2) 指出原因案件應適用都市計畫法，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為唯一審查客體並指摘其時效起算點違憲，係打擊錯誤 3) 比較同期遭不受理之補償費標準案，指出受理標準輕重失衡 4) 質疑未規定即構成違憲、未通知即不合正當程序之論理，並指出通知義務與長期消滅時效之性質落差 5) 強調法體系平衡並指摘過渡處置未說理", "guide": "引用不符受理要件之論證，看本文前四段；引用審查客體選擇錯誤與時效起算點認定不符原判決之指摘，看第五段「又原確定終局判決係認應以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翌日……」；引用受理標準輕重失衡之比較，看「一」；引用未通知不等於侵害收回權及通知義務與失權效關係之質疑，看「二」之2；引用法體系平衡與過渡處置未說理之批評，看「二」之3。", "src": "全文"}, "釋字0763#9": {"one": "收回權係符合法定要件後新發生之權利賦予，非權利限制，無正當行政程序適用。", "main": "本意見書先整理歷來解釋所建立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指出其係指國家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程序之法律，並須依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釋字第739號、第731號、第709號、第663號等解釋宣告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者，其論據均為對財產權、居住自由或訴願訴訟權之限制。其次援引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指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收回權係具備法定要件後所新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賦予此種權利乃權利之賦予而非限制或剝奪，自非憲法正當行政程序適用之範疇。第三，主張使原所有權人知悉後續使用情形屬人民知的權利，已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與土地徵收管理系統可資規範，如欲另設特別規定亦屬立法形成自由。末指出收回權之發生本屬例外，多數意見要求對所有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定期個別通知，未依歷來綜合判斷因素說明，說理不足。", "diff": "多數意見認為徵收後仍有正當行政程序之適用並課予定期通知義務，本意見書則認此逾越正當法律程序以自由或權利受限制或剝奪為前提之界限，屬如何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形成自由，多數意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此外本意見書指出，多數意見未就案件領域、侵害強度、公共利益、替代程序與成本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逕自要求以個別通知為原則、不能個別通知時方得公告，說理不足。", "struct": "1) 整理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及歷來解釋之論據結構 2) 依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論收回權為新發生之權利，賦權非限制或剝奪 3) 論知悉後續使用情形屬人民知的權利，已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措施可資因應 4) 指出收回權發生屬例外情形，多數意見未依綜合判斷因素說理", "guide": "引用正當行政程序內涵與歷來解釋論據之整理，看「一、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引用賦權非限制之核心論證與土地法第235條、土徵條例第21條，看「二」；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內政部102年台內地字第1022660311號、第1022660312號函與土地徵收管理系統之現況說明，看「三」及其註5、註6；引用說理不足之批評，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64#1":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質疑以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及比例原則作為審查依據。", "main": "本意見書先釐清公務人員概念之多義性，指出公營事業人員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定另以法律定之特別職公務人員，且可能兼具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之雙重身分，與一般常任文官不同。其次整理國內學說就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究為一種或兩種權利、公職範圍如何界定之分歧，指出以此作為本案審查依據存在困難。核心主張為：本解釋既認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終止並非憲法所不許，則此一合憲終結即無所謂服公職權之干預，亦不生比例原則問題，所餘者為是否受到合理且相當補償之問題，而該補償係因終止公務人員身分之特別犧牲所為，類似土地徵收之合理補償，故本案宜循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加以建構。末就審查密度，指出解釋文宜明示平等原則部分係採恣意禁止之寬鬆審查，並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80年新公式區分與物相關及與人相關之不平等待遇為對照。",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限制及比例原則為審查依據，本意見書認為既已肯認身分關係終止合憲，即不生基本權干預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審查依據宜改以工作權與財產權建構。多數意見就平等原則採恣意或不合理之審查卻未於解釋文明示，本意見書認宜比照過去解釋於解釋文中表明，以與比例原則審查妥為分別。此外本意見書以德國基本法第87條之6、第143條之2及郵電從業人員人事權法為例，指出民營化後以特別法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亦可能成為選項。", "struct": "1) 釐清公務人員之類型與公營事業人員之特別職及雙重身分定位 2) 檢討本案所涉憲法上權利，整理憲法第18條學說分歧並主張宜循工作權、財產權建構 3) 論本解釋既認身分終止合憲即不生比例原則問題，所餘為合理補償之審查 4) 檢討審查原則，主張比例原則與恣意禁止應分別審查並於解釋文明示 5) 以德國郵電民營化保留聯邦公務人員身分之立法例提出制度展望", "guide": "引用公務人員類型與公營事業人員定性，看「一、公務人員之意義釐清及定性之必要」；引用憲法第18條學說分歧之整理，看「二、（二）2」；引用終止身分合憲即不生比例原則問題之核心論證，看「二、（二）3」；引用比例原則與恣意禁止應分別審查及德國新公式，看「三、本號解釋之解釋原則問題」；引用德國基本法第143條之2與郵電從業人員人事權法之比較，看「四、從比較法觀察民營化後留用人員法律地位及其展望」。", "src": "全文"}, "釋字0764#2": {"one": "贊同合憲，補充適用上違憲之審查方式、憲法第144條解讀與補償之合理性檢視。", "main": "本意見書先指出本號解釋並非就系爭規定本身或表面上是否違憲為審查，而係針對其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為適用上之審查，並以釋字第704號解釋為先例，預示未來改採憲法訴訟後適用上違憲聲明與宣告之可能性將提高。其次就憲法第144條，肯定多數意見以解釋方式使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之規定與時俱進，但同時提醒民營化並非一昧為之，並以國營菸草公司民營化可能不利於菸害防制與人民健康權為例，說明涉及多數人民重要基本權利時，是否民營化及以何方式民營化仍應審慎決定。核心主張在於：國家將公營事業民營化時本可終結原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國家間之勤務關係，故剝奪身分之規定與補償或緩和措施之適當性間並無條件關係；惟補償仍應受憲法檢視，其標準應如同徵收補償，依合理性而非憲法第23條加以審查。",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4段稱判斷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合理關聯應就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是否適度一併觀察，似將終止身分與補償定為條件關係，本意見書認二者在論理上並無條件關係。多數意見一方面以憲法第23條檢視補償，另一方面又以適度性檢視，本意見書認為似有混淆，並主張補償應依合理性審查，其判準為是否周全考量已累積或已取得之經濟上權益及未來可合理期待之權益。", "struct": "1) 界定本號解釋為適用上而非表面上之合憲宣告，並援引釋字第704號解釋 2) 論憲法第144條之與時俱進解讀，同時以菸草公司為例劃出民營化之界限 3) 論憲法許以民營化終止留用人員之公務員身分，屬服公職權中身分保障之例外 4) 論剝奪身分與補償間非條件關係，且補償應依合理性而非憲法第23條檢視", "guide": "引用適用上違憲審查方式與釋字第704號解釋之先例，看「一、本件宣告合憲之範圍」；引用憲法第144條之解讀與菸草公司民營化之反面例示，看「二、應如何解讀憲法有關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之規定」；引用民營化得終止公務員身分之論證，看「三」；引用剝奪身分與補償非條件關係及補償應受合理性檢視之主張，看「四、（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64#3":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認年資結算屬補償性質，不應以比例原則審查。", "main": "本意見書先建立權利與制度關係之類型學，指出自由權與法制度之間存有避忌關係，而財產權、參政權等有賴法制度具體化之權利與法制度之間存有親和關係，可稱為制度性權利；憲法第18條未界定公職範圍與服公職權內涵，須賴法律或制度型塑，故服公職權屬制度性權利。其次指出過去解釋將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權一律列為服公職權內涵，係從常任永業性公務人員法制歸納而得，未必適合政務官或非專任公務人員，實有所偏；本號解釋承認公務人員具多樣性並容許立法者依類型為不同規定，超脫過去窠臼。就審查密度，提出基線論與制度準據審查兩種思路，認終止公營事業人員公法上職務關係一事欠缺明確基線，宜尊重立法裁量而從寬審查。核心批評在於：年資結算依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係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顯具補償性質，其合憲與否關鍵繫於補償標準是否正當，照理無比例原則適用餘地。", "diff": "多數意見以服公職權為受侵害之權利、民營化為目的、年資結算為手段，適用比例原則之低密度審查，本意見書認為將年資結算視為侵害手段而非補償，論證前後不一致；多數意見既將年資結算與公保改投勞保損失補償、其他損失補償合併觀察而認已提供適度緩和措施，益加證明其屬補償性質。就平等權部分之寬鬆合理性審查，本意見書則表贊同。", "struct": "1) 建立權利與法制度之避忌、親和關係類型，將服公職權定位為制度性權利 2) 檢討過去解釋歸納之服公職權內涵未能涵蓋各類公職，肯定本號解釋之類型化立場 3) 以基線論與制度準據審查說明立法裁量之界限與審查密度之選擇 4) 就終止身分部分肯定制度論理之運用，就年資結算部分主張應以合理補償而非比例原則審查 5) 肯定平等權部分之寬鬆合理性基準", "guide": "引用制度性權利之概念與權利與制度關係之分類，看「一、服公職權與制度之關係」；引用基線論、制度準據審查與立法者自我拘束之審查手法，看「二、立法之制度形成及其界限」；引用年資結算屬補償性質與多數意見論證前後不一之批評，看「三、合憲性之判斷」中段以下；引用平等權審查密度之肯定，看該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64#4": {"one": "贊同合憲，補充資位人員之身分定位、審查標準之選擇與個案特殊公益。", "main": "本意見書先重建原因案件之身分變遷：聲請人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資位人員，85年電信法修正後電信事業經營改由國營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其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第12條轉調並維持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薪給、福利、考成、退休等規定，與一般公營事業人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僅採相對法律保留者不同。就審查標準，本意見書指出電信總局原兼營電信事業與電信監理，具高權職能，惟85年後監理業務保留於電信總局，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即屬一般公營事業，原資位人員轉調後職務性質與一般公營事業人員無異，服公職權所受保障應屬相同，故採相同標準即可。退步言之，縱認應提升至中度審查，自85年6月中華電信公司成立至94年8月完成民營化，相關人員有超過9年時間依其意願選擇留用或轉任，並有專案權益保障配套措施、優惠認股與員工信託持股基金等補償，亦符合實質關聯之要求。末指出本案尚具促進電信自由競爭、降低通訊網路取得成本並增進言論自由之附帶公益，且對後續公營事業民營化具指標作用。", "diff": "多數意見僅通案就公營事業人員中原具公務人員身分者為審查，未及處理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所不能含括之個案損失應如何處理，本意見書提出系爭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亦應補償之概括授權可資因應。此外本意見書補充多數意見未論及之個案附帶公益與民營化政策之指標效應。", "struct": "1) 重建原因案件之身分變遷與資位人員之法制定位 2) 比較交通事業人員與一般公營事業人員之保障密度差異 3) 論公營事業機關與機構性質相近，資位人員轉調後應採相同審查標準 4) 退步以中度審查檢視9年選擇期間與各項補償措施仍屬合憲 5) 指出本案尚具增進言論自由之附帶公益並具政策指標意義",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身分變遷之完整法制脈絡與相關條文，看「一、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背景及問題之所在」及其註1至註7；引用電信總局兼具監理高權職能之說明，看「二」前段及註14、註15；引用中度審查下之補償措施盤點，含專案權益保障配套措施與員工信託持股基金，看「二」後段；引用民營化附帶公益與後續政策影響，看「三、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64#5": {"one": "同意合憲結論，但憲法依據應為信賴保護原則，效力應限於中華電信資位人員。", "main": "本意見書先確立一項重要事實：因中華電信民營化時適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依行政院經建會94年8月3日函釋，已符合原退休法令要件者仍依原法令辦理退休，故實際依系爭規定結算年資者僅限於移轉民營時尚未符合退休要件之資位人員。其次主張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為一個權利而非兩個，應考試與服公職具有手段與目的之有機關聯，經選舉或政治程序產生之公職不在其保障範圍；並指出本解釋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留用人員一律稱為公務人員，係將廣義公務員與狹義公務人員顛倒錯置。核心主張為：公務員身分保障既非絕對，系爭規定合憲與否之關鍵在於年資結算是否不當侵害已合法取得之信賴利益，其與終止身分之關係頗似徵收與徵收補償，應以信賴保護原則而非一般比例原則論證。末基於司法權以個案為基礎之本質，主張應主動限縮本解釋效力，使之侷限於原電信總局資位人員。", "diff": "多數意見沿襲先例將應考試服公職權裂解為兩個權利並僅稱服公職權，本意見書認顯有未妥。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論證合憲，本意見書認應以信賴保護原則為據，並指出釋字第575號解釋實質上亦係以未不當侵害信賴利益為由作成合憲判斷。多數意見使合憲釋示一體適用於所有公營事業，本意見書認為各公營事業實際提供之補償差別懸殊，中華電信所提供者相對優渥，故大法官應謹慎自持而限縮效力範圍。", "struct": "1) 釐清實際適用系爭規定結算年資者僅限尚未符合退休要件之資位人員 2) 論應考試服公職權為一個權利，並指摘廣義公務員與狹義公務人員之錯置 3) 以徵收與徵收補償之類比，主張應以信賴保護原則審查年資結算之合理性 4) 基於司法權以個案為基礎之本質，主張限縮本解釋效力於原電信總局資位人員", "guide": "引用經建會94年8月3日函釋所確立之重要事實，看段[4]；引用應考試服公職權為一個權利之論證及對釋字第42號解釋之檢討，看段[5]、[6]及其註3、註4；引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論證與對釋字第575號解釋之重讀，看段[8]、[9]；引用限縮解釋效力之主張，看段[10]。", "src": "全文"}, "釋字0765#1": {"one": "贊同違憲結論，補充兩種法律保留之區辨，並指出實體上涉及人民健康權。", "main": "本意見書先釐清本號解釋之四項前提：解釋效力經以括號方式及於95年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解釋立論限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中央自為需用土地人時其自我課予負擔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疑義；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縱百分之百公家持股，仍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障並得聲請解釋憲法；要求其負擔費用屬對財產權之限制，須符合相對法律保留。其次指出本件實涉兩種性質不同之法律保留：要求公營自來水公司負擔者係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者則因涉財政自主權及憲法第109條意旨而屬法治國之法律保留，並就系爭規定與現行規定分別適用於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四種情形逐一分析違憲理由。實體部分主張自來水屬決定健康之基本要素，依自來水法幹管原則上應由自來水公司鋪設並負擔費用，若令需用土地人負擔，該費用將計入土地開發成本而終由被徵收人或標購人負擔，對健康權之無差別待遇保障恐有疑義。", "diff": "多數意見僅概稱系爭規定及現行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意見書則指出實際上係分別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與法治國之法律保留，二者性質不同。此外多數意見未觸及實體上之費用分擔是否妥適，本意見書則提醒立法者不應直接將施行細則內容原封搬入母法，否則仍有違反健康權之疑慮，並主張應回歸自來水法幹管費用由自來水公司負擔之基本原則，同時就過渡期間之爭議為必要規範。", "struct": "1) 釐清解釋效力及於現行規定，並限定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 2) 論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障與釋憲聲請權 3) 分別說明對公營事業與對地方自治團體課予負擔何以須受法律保留拘束 4) 區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法治國法律保留，並就四種適用組合逐一分析違憲理由 5) 實體上論自來水涉健康權，主張幹管費用原則應由自來水公司負擔並就修法方向與定期失效後之處理提出建議", "guide": "引用公營事業享有財產權保障及聲請釋憲權之宣示，看「壹」之三；引用兩種法律保留之區辨，看「壹」之四、五、六；引用四種適用組合之違憲理由分析，看「壹」之七之（一）至（四）；引用健康權與自來水法第65條之論證，看「貳」之一；引用修法方向與2年定期失效後回歸自來水法之建議，看「貳」之二。", "src": "全文"}, "釋字0765#2": {"one": "贊同違憲，補述國營事業之憲法權利主體性與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意義。", "main": "本席由人權與憲法上權利之概念區分出發，指出法人無從享有以人格自律為根據之「作為王牌之人權」，充其量僅能作為憲法上權利之主體，享有「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故本號解釋承認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具憲法財產權主體性，於理論上可成立。系爭規定所涉者為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之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多數意見要求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及公營事業財產權之限制均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實已在此一領域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思維，繼公務員關係、在學關係與在監關係之後再進一步。地方自治團體介於國家與社會之間，兼具統治團體與監督客體地位，傳統理論將其純以內部關係對待，既背離地方自治本旨，亦與一九八〇年代以降之地方分權潮流背道而馳。依釋字第443號解釋所建立之層級化保留，財產權限制採相對法律保留，系爭規定涉及公營自來水事業之財產權限制而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應有法律明確授權。惟施行細則性質上為執行命令，原本即不應有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多數意見就授權依據詳予論究是否必要，仍有商榷餘地。", "diff": "就違憲結論並無歧異，差異在論證之取捨。本席認為理由書第6段對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依據之詳細論究，於施行細則本屬執行命令之前提下未必必要；理由書第7段所稱欠缺明確授權之命令內容如與既有法律相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乃自明之理，其出現與比對自來水法第65條之論述略顯唐突，實係為回應不同意見而設。另補充多數意見所未展開之理論前提，即國營事業何以得為憲法上權利主體。", "struct": "1) 區分人權與憲法上權利，論證法人僅得享有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 2) 以釋字第305號解釋與本號理由書確認公營公司之私法人地位及財產權主體性 3) 拆解特別權力關係之三項特徵，指出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之逐步瓦解 4) 由地方自治之民主與自由理念及國際潮流強化上開結論 5) 依釋字第443號相對法律保留檢驗系爭規定，並對理由書第6至8段之論述必要性提出保留", "guide": "引國營事業基本權主體性與法人權利性質之理論，看第一節「國（公）營事業具有憲法上權利之主體性」；引特別權力關係之檢討與地方自治論述，看第二節「多數意見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思維」；引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操作以及對理由書第6、7段之保留，看第三節「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末三段。", "src": "全文"}, "釋字0765#3": {"one": "贊同違憲，強調自來水公司之雙重義務與區段徵收不應給予特別待遇。", "main": "本席先釐清本號解釋之射程：系爭規定與現行規定違憲理由不同，且僅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受審查，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政府機關時不在解釋範圍。自來水公司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與自來水法兼負供水之核心公益義務與依企業方式經營、追求合理利潤之義務，其額外負擔之管線費用終將反映於水價而由全體用戶承擔，故增減其管線費用負擔應以法律定之，以免行政權不當介入國營事業經營。區段徵收僅為政府取得土地方法之一，相較於其他取得方式並無更高之公益理由可要求自來水公司給予特別待遇；且管線費用屬開發總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數額將影響抵價地計算基準、撥用讓售地價與標售底價，涉及公私利益之分配。未來修法應考量自來水公司於區段徵收初期過早投資所生之折舊與維修負擔，並於土地徵收條例中將開發效益與成本一併納入明定分擔原則。", "diff": "結論一致，但對多數意見排除中央機關部分之處理採保留態度：本號解釋未說明何以僅就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認定違反法律保留，本席認為中央政府機關對人民作成有利措施（給付行政）時是否亦須法律明確授權，尚待進一步探討。另補充多數意見未觸及之修法方向，並指明原因案件已確定，依釋字第725號解釋自解釋公布日即可聲請再審，無須等待兩年。", "struct": "1) 分別界定系爭規定與現行規定之違憲理由及解釋射程 2) 由國營事業管理法與自來水法導出公益義務與企業經營義務之雙重結構 3) 以自來水法第61條第2項、第65條說明管線費用分擔之平衡設計，推得增減負擔應以法律為之 4) 論區段徵收無要求特別待遇之理由，並說明管線費用影響開發成本效益之機制 5) 提出修法應考量事項、質疑中央機關部分之排除、並依釋字第725號說明救濟時點", "guide": "引解釋射程與中央、地方之區分，看第一節「本號解釋之解讀」與第六節；引自來水公司雙重義務及管線費用歸屬之法律結構，看第三節之（一）至（三）；引區段徵收與其他取得土地方式之比較及開發利益分配，看第四節；引修法建議與再審時點，看第五節與第七節。", "src": "全文"}, "釋字0765#4": {"one": "贊同違憲，反對於授權母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尋找命令之授權依據。", "main": "本席自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3項、第80條第1項及許宗力教授之見解出發，指出授權明確性要求乃法律保留原則之當然衍伸，二者實為一體兩面。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以「命令內容與既有其他法律規定相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為判準，其定位存有兩種解讀可能：或係獨立於授權明確性以外之要件，或係授權明確性審查方法之放寬。在法規範保留之理解下，授權明確性之判斷重點在於人民能否自授權依據預見立法者所欲形成之法秩序，故形式上既已有授權條款，審查即應以該條款及授權母法整體為限，縱其他法律內容相近亦不得援為授權基礎。我國立法充斥「本法施行細則由某某機關定之」之空洞授權，若再放寬審查方法，無異於憲法上為立法者製造濫用授權之溫床。", "diff": "與多數意見之違憲結論一致，但於方法論上明白反對其操作：理由書第7、8段以自來水法第65條與系爭規定比對，實質上已是在授權母法土地徵收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尋求授權依據。本席主張，縱形式上看不出依附何一授權之命令而有跨法律探尋之必要，亦應限於立法者於該法律中確有授權考量之情形，單純之內容相同不足以作為授權基礎。", "struct": "1) 由德國基本法第80條與國內學說確立授權明確性為法律保留之衍伸 2) 整理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至8段之論證脈絡並提出兩種解讀可能 3) 主張法規範保留下授權明確性即法律保留之要求，審查範圍應限於授權條款與授權母法整體 4) 以我國空白授權之立法現況警示放寬審查之制度後果 5) 肯定違憲結論而質疑理由書第7、8段之尋找授權作法", "guide": "引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關係及德國法背景，看「壹、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要求之關係」；引對理由書第7段兩種解讀可能之分析及本席立場，看「貳、本號解釋之理由構成及衍生問題」；引反對跨法律尋找授權依據之制度論證與結論，看「參、結語：切勿為命令亂找媽媽」。", "src": "全文"}, "釋字0765#5": {"one": "贊同違憲，反省釋字443之適用範圍與先形式後內容之審查步驟。", "main": "本號解釋可能是本院首度受理具私法人地位公營事業之釋憲聲請並審查國家對其財產權之限制，具制度意義；至於百分之百國有之公營事業能否比照，仍應視其所主張之權利類型另為個案決定或類型化處理。在方法上，本席贊成本號解釋區別公營事業與地方自治團體以釐清釋字第44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屬該號解釋所稱人民，地方自治團體則不屬之，其係循釋字第550號解釋之脈絡另就財政自主權闡釋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理由書第7段審查系爭規定內容是否與其他法律相同，並非在尋找授權依據，而是確認該命令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具個案特殊性而非一般性要求。本席另反省向來「先審形式、再審內容」之步驟：形式審查中常已涉及實體價值判斷，本案表面爭點為法律保留，真正爭點其實是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費用應由誰負擔之法律解釋問題。本席之所以支持結論，一因系爭規定與現行規定內容均不致明顯違憲，二因該規範係國家介入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調整而具雙面性，涉及重大公益而屬重要事項。", "diff": "對理由書第7段之定位與其他意見書不同，認其係審查命令有無法律依據而非授權依據，且屬個案性操作。另質疑通說之審查順序：如釋字第380號、第479號等解釋即有以形式審查迴避棘手內容爭議之疑慮，政治部門只需將相同限制由命令搬入法律即可滿足形式要求，對聲請人實益有限，故某些案件類型有重新檢討先形式後內容之必要。", "struct": "1) 論具私法人地位公營事業之聲請適格及其可能之類型化處理 2) 釐清釋字第443號對公營事業適用而對地方自治團體不適用，後者循釋字第550號另為闡釋 3) 說明理由書第7段係審查有無法律依據而非授權依據，具個案特殊性 4) 反省先形式後內容之審查步驟並指出循環論證與迴避實體爭議之風險 5) 交代支持結論之兩項理由：內容不致違憲、規範具雙面性而屬重要事項", "guide": "本文採段落編號。引公營事業之聲請適格與公營事業類型，看[2]至[3]；引釋字第443號與第550號之適用範圍區分，看[4]至[7]；引相對法律保留之審查步驟與理由書第7段之定位，看[8]至[9]；引審查順序之反省與釋字第380號、第479號之批評，看[10]至[13]。", "src": "全文"}, "釋字0765#6": {"one": "認系爭規定非強制規定而應不受理，僅就受理與否提出不同意見。", "main": "本席對解釋實體之四項見解均表贊同，包括肯認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具私法人地位並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障、肯認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受憲法保障、否定系爭規定與現行規定之效力並要求其他管線費用一併檢討，以及認自來水法第65條與區段徵收無關。惟就受理與否採不同見解：系爭規定係八十七年間行政院經建會協商結論及行政院函示之產物，充其量為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間契約自由事項之建議，並非強制規定，既不具強制性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確定終局判決誤予強制適用者乃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議。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為民事判決，以兩造成立民事委任關係為前提，是否確有因適用系爭規定致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而合於釋憲要件，已有疑義。區段徵收之管線費用收支與國庫無直接關聯，非國家課人民義務之規定；管線事業並未分受開發效益且資本有限，本應有是否締約之自由，此等權義關係本質上不屬得以法令強行規定之事項。", "diff": "本席並非贊成合憲，而係認為兩害相權寧選違憲結論，但依先程序後實體之要求本件根本不應受理。另指出多數意見未慮及之後果：現行規定使聲請人無須負擔費用，宣告違憲反可能陷聲請人於不利；解釋僅稱違反法律保留而無任何具體指示，區段徵收之開發計畫具個案特殊性，難以想像適合以法令作劃一規定；解釋公布後至新規定訂定前及屆滿兩年仍無新規定時，下級法院應如何裁判、新規定適用於既有案件有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均有疑問。", "struct": "1) 表明對解釋實體四項見解之贊同 2) 由系爭規定之訂定沿革與性質論其為協商後之分擔建議而非強制規定，故與法律保留無涉並屬認事用法爭議 3) 以確定終局判決為民事委任關係之判決質疑釋憲要件 4) 指出宣告違憲可能反不利於聲請人 5) 質疑該事項是否適於劃一立法，並提出解釋公布後裁判可行性與法不溯及既往之疑慮", "guide": "引不受理之核心理由，看「一」之1至3點，尤其沿革分析與契約自由之論述；引對受理後果、立法可行性與下級法院裁判之疑慮，看「二」之1至3點。", "src": "全文"}, "釋字0765#7": {"one": "主張不受理，縱受理亦應合憲；否認百分之百公股公司之基本權能力。", "main": "由原因案件三審之發展可知，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係以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為基礎，系爭規定僅為計算必要費用之依據；系爭規定用語為「分擔原則」，主管機關亦表示其係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26條所定協商模式而設，得透過協議或任意約定排除，不宜逕解為強制規定，故本案實屬法院認事用法或裁判見解歧異之爭議，應不予受理。本號解釋單純從法律形式認定聲請人為私法人即享有憲法第15條財產權，忽視由法人任務與功能判斷其法律地位：依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及聯邦憲法法院市立自來水公司案等見解，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獨資設立、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公設私法人原則上不具基本權能力；台灣自來水公司股東均為政府機關，並設政風處，性質上屬從事公共行政任務之公設私法人，非憲法第15條所稱人民。法律保留原則屬基本權限制之限制，須先確認保障範圍受有干預始有適用，聲請人既非基本權能力歸屬主體，即毋庸再論法律保留。就財政自主權部分，費用分擔比例係八十七年間行政院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協商所得之通案協議，屬任意性規範，可透過個案協商或通案協議形成，不宜認其干預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且與釋字第550號之健保費分擔不同，自來水事業就該管線仍享有直接或間接之有利效果，本案亦可從行政保留之核心領域觀點認為合憲。", "diff": "與多數意見全面對立：否認公營自來水事業之基本權主體性，否認系爭規定之強制性，否認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受有干預，並認多數意見對自來水法第65條「個別用戶」之解釋過於限縮，蓋依自來水法第22條及台水公司營業章程，供水對象包括市政公共用水，實務上共同管道經費亦向政府單位收取，行政機關亦屬第65條之適用對象。另批評理由書就其他管線工程費用僅以「有關機關宜全盤檢討」一語帶過，過於廣泛抽象且欠缺具體論述，逾越釋憲聲請標的範圍，有訴外裁判之疑慮。", "struct": "1) 梳理原因案件三審之請求權基礎與民法委任法理，論系爭規定非強制規定而應不受理 2) 依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與公設私法人理論否定百分之百公股公司之基本權能力 3) 由基本權限制之限制體系指出未受干預即毋庸審查法律保留 4) 論費用分擔屬機關間通案協議之任意性規範，區別釋字第550號並援引行政保留 5) 重新解釋自來水法第65條之個別用戶概念，並批評全盤檢討之指明逾越標的", "guide": "引不受理理由與委任關係、必要費用之分析，看「一、本案應不予受理」；引法人基本權能力之比較法與公設私法人類型論述，看「二.1」；引未受干預即毋庸審查法律保留之體系論證，看「二.2」；引財政自主權與釋字第550號之區別及行政保留，看「二.3」；引自來水法第65條個別用戶之重新解釋，看「二.4」。", "src": "全文"}, "釋字0766#1": {"one": "贊同違憲，但認目的審查不合格即足，無須再為手段目的關聯性檢驗。", "main": "本席先以三段論重構多數意見之論理：大前提為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財產上價值而受財產權保障，涉及最低限度生存需求者兼受生存權保障並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小前提為遺屬年金之受領人皆屬經濟弱勢，系爭規定使其喪失尚未罹於五年時效之請求權，而其立法目的僅為行政便宜；結論為違反比例原則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本席之保留在於，既認定系爭規定所追求之行政便宜非屬重要公益，即足以獲致違憲結論，無需再為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檢驗；且系爭規定確能有效達成避免追溯認定作業困擾之目的，多數意見所稱「相對於所犧牲之法益難謂具實質關聯」，實係德國式狹義比例原則之損益衡量，與美國式關聯性檢驗不盡相同，於採較為嚴格審查時本院尚無需進行。本席並補充說明何以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財產權保障，其未言宣於外之共識在於我國憲法之社會主義色彩，以及福利國家下人民依法自國家取得之給付即Reich所稱新財產。", "diff": "結論與大部分理由均支持多數意見，僅就理由書第5段之論證方法提出批評，認其於目的審查已足時再進行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檢驗屬畫蛇添足，且該段所述實為狹義比例原則之損益衡量而非中度審查所需。另補充多數意見所未說明者：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受財產權保障之理據，以及判斷特定給付是否涉及最低限度生存需求之兩項要件。", "struct": "1) 以大前提、小前提、結論三段重構多數意見之完整論理 2) 指出目的不合格即足以違憲，批評再為關聯性檢驗且混入狹義比例原則 3) 補充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理據 4) 辨析受益權與防禦權之結構差異，說明何以未直接承認生存權之給付請求權 5) 提出判斷是否涉及最低限度生存需求之兩項要件並適用於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guide": "本文採段落編號。引多數意見論理之三段結構，看[3]至[5]；引對狹義比例原則檢驗之批評，看[6]；引財產權保障理據與新財產說，看[8]；引受益權與防禦權之結構差異及生存權之主觀權利問題，看[9]；引最低限度生存需求之兩項判斷要件，看[10]。", "src": "全文"}, "釋字0766#2": {"one": "贊同追溯補給結論，但反對財產權兼生存權立論，主張改採平等原則。", "main": "本席認為遺屬年金係基於老年年金而衍生之從屬給付而非主給付，且受益人多非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故其法律地位是否構成憲法財產權，尚有推敲餘地。自比較法觀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要求社會保險年金須符合私用益性、被保險人之自己給付與生存保障三項要件始受基本法第14條財產權保障，並據此於Hinterbliebenenrente II等裁判中否認遺屬補償請求權之財產權性質。本案所涉基本權至少可類型化為財產權說、財產權兼生存權說、社會權中生存權說、生存權兼財產權說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說五種，多數意見採第二說並藉生存權提升審查密度，方法是否妥適值得再推敲。本席主張改採第五說：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所定追溯補給即為可相提並論之比較對象，因保障社會弱勢遺屬隱含屬人性質，得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新公式改以比例原則審查而提升密度，如此即不必自財產權出發。基本國策僅具客觀法效力，生存權之定性在學說上尚有方針規定說、抽象權利說與具體權利說之爭，我國實務近於抽象權利說，於此前提下如何提升審查密度仍值商榷。", "diff": "同意追溯補給之結論，但不同意多數意見所稱不符比例原則、違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見解。認其未細分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內容與類型，逕認凡具財產上價值者即受財產權保障，且以財產權加生存權提升審查強度未必能達成原先期待；改採平等原則出發並以比例原則提升密度，較合乎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法理，亦易於處理基本權競合與衝突。", "struct": "1) 由原因案件與國民年金制度之整體設計論遺屬年金之從屬給付性質 2) 列出五種可能之基本權構成並檢視多數意見所採之第二說 3) 以德國財產權三要件說質疑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財產權性質 4) 主張以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為比較對象，循平等原則並依屬人性因素提高審查密度 5) 檢討基本國策之規範效力與生存權性質學說，質疑審查密度提升之基礎", "guide": "引遺屬年金在國民年金制度中之定位與從屬給付性質，看「一」；引五種基本權構成類型與德國財產權三要件說，看「二」；引平等原則之替代方案、比較對象與審查密度，看「三」；引基本國策效力與生存權方針、抽象、具體三說之比較，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66#3": {"one": "贊同違憲，以圖例釐清時效、系爭規定與追溯補給之交錯及解釋效力。", "main": "本號解釋僅就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為解釋，蓋系爭規定各項年金給付始點之規定不同且理由各異，原因案件僅涉遺屬年金。本院以往未明確肯認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本號解釋則明確表示之，惟受保障者係已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取得之請求權，至請領資格、給付種類與金額等內容，立法者仍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遺屬年金給付金額雖為數不多，然國家履行最低限度生活保障之義務並不要求一次性滿足，保障生存權之方式亦不限於社會保險，不能以金額不足而否認其生存權保障性質。本席以例一至例三及圖一至圖九具體區分：依國民年金法第28條五年時效本即不得請領之部分，與因系爭規定而另行增加不能請領之部分，指明本號解釋所排除者僅為後者。就解釋效力，本席以例四至例六說明：僅適用於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受益人縱曾申請仍須再提出申請；是否罹於時效以本解釋後之申請日而非前次申請日為準，否則等同溯及生效而有違法安定；第18條之1第2項但書亦在準用之列；原因案件得循再審程序救濟。", "diff": "結論一致，差異在補充多數意見未細述之操作層面：明確界定財產權保障僅及於已依法取得之請求權而不及於請求權內容之形成，並以圖例區分時效與系爭規定各自造成之不得請領範圍，避免將二者混淆；另就追溯補給之申請、時效基準日、但書準用與原因案件救濟提出具體操作方案。", "struct": "1) 限定本號解釋範圍於遺屬年金 2) 區分已取得之請求權受財產權保障與請求權內容之立法形成空間 3) 論給付金額多寡不影響其生存權保障性質 4) 以例一至例三與圖一至圖九釐清時效與系爭規定各自造成之不能請領部分 5) 以例四至例六說明本解釋之效力範圍、再申請要求、時效基準與但書準用", "guide": "引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財產權保障範圍與立法形成空間，看「二」；引給付金額與生存權性質之關係，看「三」；引時效與系爭規定交錯之圖例分析，看「四」之（一）至（三）；引解釋效力、追溯補給計算與原因案件再審，看「五」之（一）至（五）。", "src": "全文"}, "釋字0766#4": {"one": "贊同違憲，補充法律創設型財產權之保障條件與有謀生能力配偶之生存權。", "main": "憲法第15條所稱財產權不限於私法上物權債權與法定智慧財產權，應包括人民所擁有具經濟價值之其他一切財富。惟法律所創設之財產權，須先經法律創設人民始取得憲法保障：智慧財產權縱無立法創設，其發明創意成果本身仍具經濟價值；反之國民年金請求權若無法律創設即不存在，故人民不能以國家未制定國民年金制度或所定給付金額不足，主張其憲法財產權受侵害。本案關鍵在於區辨系爭規定係「對流失月份之年金根本尚未創設財產權」，抑或「法律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對遺屬創設財產權，卻又使其逐月流失」；本席與多數意見同採後者，蓋請領年金之基本條件為事故發生，事故發生時遺屬本即應獲得給付，系爭規定係剝奪人民已經取得而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就生存權部分，多數意見僅論及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者與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月投保金額者，未論及與原因案件直接相關之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而有謀生能力之配偶。", "diff": "結論與多數意見一致，差異在於補充論理：其一，提出法律創設型財產權之保障條件，以區分「尚未創設」與「創設後遭剝奪」兩種情形，為多數意見所採立場提供理論依據；其二，填補多數意見於生存權論證上之缺口，說明整部國民年金法之設計即在保障基本經濟安全，年長喪偶之生存配偶縱有謀生能力，未必仍有工作或能立即獲得工作機會，其遺屬年金請求權仍涉生存權保障。", "struct": "1) 界定憲法財產權範圍及於一切具經濟價值之財富 2) 區分本於自身努力所生之財產權與法律創設之財產權，說明後者須先經創設始受保障 3) 以此區分定位本案為剝奪已創設之財產權而非尚未創設 4) 檢視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各款遺屬類型與生存權之對應關係 5) 補充有謀生能力之年長生存配偶亦涉及生存權之具體理由", "guide": "引法律創設型財產權之保障條件與創設、剝奪之區分，看「一」之（二）至（六）；引各款遺屬與生存權之逐項對應，看「二」之（二）1至3；引年滿55歲有謀生能力配偶之補充論證，看「二」之（四）1、2。", "src": "全文"}, "釋字0766#5":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張應依平等原則立論，反對兼引生存權為據。", "main": "平等權列於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首應有其特別意義，平等原則之意旨已內化為比例原則之一部，凡不合平等原則而竟能合於比例原則者殆難想像。就生存權而言，本院包括本號解釋在內之相關解釋，均未肯定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已落實到人民得要求國家為最低生活需求給付之程度，現階段其意涵仍偏向綱領性規定；且釋字第203號、第464號涉及金額遠高於本案者均認與生存權無牴觸，而釋字第694號、第701號涉及金額相近者則以平等原則處理，本院解釋於此欠缺清晰之適用邏輯。生存權之完足保障尚屬理想目標，工作權與財產權才是重要手段，三者原則上無併用問題。系爭規定所限制者非全盤排除請領權，而是附加以提出申請為行使始點之條件；對照現行第18條之1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同類規定均無此附加條件，差別待遇甚明，而行政便宜或減省不成比例支出之目的並非正當，應直接依憲法第7條宣告違憲。", "diff": "結論一致而論理路徑相反。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捨聲請人所主張之平等權不由，未延續釋字第694號、第701號以違反平等原則之脈絡；且以聲請人未主張之生存權為據，於每月僅3,000元而遠低於最低生活需求之情形動用生存權以提高審查密度，有以大砲打小鳥之譏，反不符比例。退步言之，國民年金法第28條既已設有消滅時效規定，於時效之外再附加行使始點限制即難謂合理必要，僅由財產權切入即足認定違憲，兼引生存權反易生困擾。", "struct": "1) 論平等權居基本人權之首之特殊意義及其與比例原則之內在關聯 2) 檢討本院歷來解釋中生存權意涵之不一致與綱領性質 3) 論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三者之關聯與原則上不宜併用 4) 主張本案應直接依憲法第7條審查並列舉現行法之比較對象 5) 退步指出僅由財產權與時效規定即足認定違憲", "guide": "引平等權之地位與其內化於比例原則之主張，看「二」；引生存權意涵與本院解釋之比較檢討，看「三」之（一）、（二）；引改採平等原則之理由與差別待遇之比較對象，看「四」之（一）至（四）；引財產權單獨即足之退步論證，看「四」之（五）。", "src": "全文"}, "釋字0766#6": {"one": "贊同違憲，闡釋生存權之具體化、與財產權之交錯及審查基準之混用。", "main": "生存權內容抽象，須經法律具體化始形成具體性權利；國民年金法為社會保障法制之一環，屬將生存權具體化之立法，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即生存權經法律實定化後形成之具體性權利。本院對憲法財產權一向從寬認定，舉凡退休金、考績財產請求權、稅捐、滯納金、罰鍰乃至緩起訴金錢負擔等公法性質之金錢利益皆納入保障，本號解釋沿襲此立場，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要求私使用性、自身給付與生存保障三要件之見解明顯不同，而與歐洲人權法院之擴張解釋若合符節。依法律具體化之給付請求權受憲法保障，國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剝奪，此即社會權之「自由權效果」；本案生存權與財產權交錯，法律設限即可能同時引發二者之侵害問題。又依財產權二分論，遺屬年金屬「小財產」或「生存財產」而非「大財產」或「獨佔財產」，其所受保障程度較高，對其限制自應採較嚴格之審查。", "diff": "結論一致，惟指出多數意見未說明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何以受財產權保障，遺屬未曾繳納保費仍受保障，有無過度廣泛之嫌；並認本案若專就生存權部分審查更能凸顯生存權之意義。方法上另指出多數意見名義上採比例原則、實質偏重嚴格合理性基準：要求立法目的須為重要公益乃三階段審查基準之語彙，而理由書第5段就減省給付與所犧牲法益之權衡則屬狹義比例性之審查，二者混合適用。", "struct": "1) 由社會權理論論生存權須經法律具體化，據以定位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 2) 盤點本院從寬認定財產權之解釋群，對照德國三要件說與歐洲人權法院見解 3) 提出社會權之自由權效果，說明財產權與生存權於本案之交錯 4) 以財產權二分論證立小財產應受較嚴格審查 5) 分析多數意見混用比例原則與嚴格合理性基準之痕跡並解析重要公益之三要素", "guide": "引生存權具體化理論與遺屬年金之定位，看「一、遺屬年金之生存權面向」；引本院財產權從寬認定之解釋清單與德國、歐洲人權法院之比較，看「二、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交錯」；引社會權之自由權效果、財產權二分論與審查基準之混用分析，看「三、系爭規定違憲性之判斷」。", "src": "全文"}, "釋字0766#7": {"one": "贊同違憲，主張同一理由應及於身心障礙年金並推進壽險受益人保障。", "main": "國民年金法之年金給付包括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與遺屬年金，老年年金自始不受申請時間限制，遺屬年金於104年修法及本號解釋後亦不再受限，故尚受「提出申請日」限制者僅剩身心障礙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給付若要回溯審查固有較大難度，但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若申請人能證明其於申請前一段期間已符合請領條件，實無必要限制其請領權利；多數意見所稱行政便宜非屬重要公益、限制所能減省之給付與所犧牲法益間難謂具實質關聯之理由，同樣適用於身心障礙年金，可作為未來立法之考量。本席並將問題意識延伸至人壽保險：受益人未必知悉保險存在，甚至可能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保險法第29條第3項雖課保險人於接獲通知後主動通知之義務，該「接獲通知」不應限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通知，保險人由任何管道知悉保險事故發生時均應適用。", "diff": "結論一致，屬立法建議取向之補充。指出本號解釋標的雖僅及於遺屬年金，相同理由亦應適用於身心障礙年金；並就人壽保險提出兩項具體要求：內政部應不待民眾申請即回溯將105年9月1日以前之死亡資料提供壽險公會，以及應修法課保險公司主動理賠與主動追查保險事故之義務。", "struct": "1) 盤點國民年金三種年金給付始點規定之沿革，指出身心障礙年金為僅存受限者 2) 以多數意見之目的審查與手段權衡理由推及身心障礙年金並說明舉證責任配置 3) 由受益人資訊落差類比人壽保險，解釋保險法第29條第3項之通知義務範圍 4) 評價內政部死亡登記通報壽險公會之措施並要求回溯辦理 5) 建議修法課保險公司主動理賠與追查義務", "guide": "引身心障礙年金之延伸主張與舉證責任論證，看「一」；引人壽保險受益人保障與保險法第29條第3項之解釋，看「二」之（一）；引通報措施評價與兩項修法建議，看「二」之（二）1、2。", "src": "全文"}, "釋字0766#8": {"one": "同意違反財產權保障，但不同意認定違反生存權保障之意旨。", "main": "國民年金法第7條所定強制納保並無排富條款，縱非經濟弱勢而有相當財產者亦應參加；依勞保局統計，自97年底至106年底，非屬低收入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或身心障礙者之非弱勢被保險人占所有被保險人約86%至93%，可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並非皆為經濟上弱勢。國民年金法第1條僅稱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保障遺屬最低限度生存需求並非其立法目的。就第40條第2項所定六款遺屬，本席逐款檢視，認其固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但亦有因擁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而不致陷於困境者。縱有陷於困境之情形，尚得依社會救助法申請生活扶助：107年各省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介於11,135元至16,157元，均低於各款所定不得請領之月投保金額18,282元；而生活扶助現金給付另加兒童生活補助費、就學生活補助費，並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健保費、部分負擔與住院膳食費，已足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diff": "僅就生存權部分持不同意見：同意系爭規定限制以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給付始點不符比例原則而與財產權保障意旨有違，但認既有社會救助法之生活扶助機制已能保障最低生活需求，且參加者未必為經濟弱勢、最低限度生存需求之保障復非國民年金法立法目的，尚難認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struct": "1) 摘述多數意見以生存權立論之理由 2) 以勞保局納保統計證明被保險人絕大多數非經濟弱勢 3) 論保障遺屬最低限度生存需求非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 4) 逐款檢視第40條第2項六類遺屬之經濟處境與替代保障 5) 以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與各項補助數據論證生存權已受保障", "guide": "引被保險人非皆為弱勢之統計依據，看「二」及附件一；引六類遺屬之逐款分析，看「三」之（一）至（六）；引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給付標準與各項補助數據，看「四」及附件二、附件三。", "src": "全文"}, "釋字0767#1": {"one": "贊同明確性合憲，強調預見可能性建立於機關與醫藥人員法定義務之履行。", "main": "本席先鋪陳本案應有之事實背景：主管機關權衡藥物對特定疾病之治療必要性、療效與副作用後核准上市，並於許可證載明適應症、不良反應種類及發生可能性；藥廠依此附具仿單，醫師依個案診斷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可能療效與藥害風險，最後由病人及家屬作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就文義層面，藥物不良反應之意義可由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款及第13條第5款合併得知，可預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詞彙，常見則依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所採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之標準，衛生主管機關就此醫藥專業領域為有權解釋機關。縱百分之一之機率與一般人日常語言中的「通常」概念不相符，仍應認系爭規定之文義非難以理解。至一般受規範者之預見可能性，多數意見係建構於主管機關、醫療人員與藥商法定義務之履行，故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標示與仿單記載即為關鍵。", "diff": "結論一致，惟指明本號解釋有異於本院歷來有關法律明確性之解釋，因其將預見可能性繫於第三人法定義務之履行而非受規範者自身之理解。並據此推出多數意見所未明言之機關義務：主管機關於核准處分時即應對藥害發生可能性與療效有明確認識，於核准文件列示藥害種類及其通常性，並依實際用藥後個案反應更新，使藥害之通常可預見性於病人使用時即已確定，而非於具體案件發生後再研議是否屬通常且可預期。", "struct": "1) 鋪陳自藥物核准、仿單、醫師告知到病人自主決定之完整事實背景 2) 就文義層面逐一解明藥物不良反應、可預期與常見之意義 3) 說明百分之一標準與日常語感之落差仍不影響文義之可理解性 4) 將一般受規範者之預見可能性繫於機關、醫師、藥商法定義務之履行 5) 據此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列示並持續更新藥害種類及其通常性", "guide": "引風險承擔結構與事實背景，看「本席認為本案應有之事實背景」；引文義非難以理解之論證與百分之一標準之處理，看「一、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部分」；引預見可能性之建構方式與對主管機關之要求，看「二、有關個案事實為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767#2": {"one": "贊同合憲，逐一排除社會國原則、國家危險責任與平等權之違憲可能。", "main": "藥害救濟可定性為社會補償，功能在補國家賠償與犧牲補償責任之不足，其憲法依據為社會國原則；惟社會國原則內容抽象、隨時代變遷而異，且其實踐涉及國家資源之重分配，依釋字第485號意旨立法者就給付之優先順序、受益人範圍、方式與額度享有充分形成自由，故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排除於救濟範圍外，難遽指其違背社會國原則。藥害救濟亦可定性為國家危險責任，但若逕自生命權與健康權導出立法者有創設一定內容補償制度之憲法誡命，無異要求國家擔保藥物零風險，反可能嚇阻國家核准有療效但帶有嚴重副作用之藥物上市，最終不利於人民健康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以不良反應是否常見且可預期作為分類標準，在同受藥害者間形成差別待遇而落入平等權審查；該分類非可疑分類且涉社會經濟事項，然因所涉為生存權與健康權，參照釋字第701號應採中度審查，其立法目的（維持藥商製造輸入誘因、確保藥害基金存續與用藥安全）可認屬重要公益，手段與目的間亦具實質關聯。", "diff": "結論一致，但補充多數意見所未展開之三層次論證，並就明確性部分作出定性上的推進。本席指出，系爭規定之受規範者為病人及家屬，應以一般人標準判斷，百分之一之定義顯與日常語感有落差，照理應不符明確性要求；多數意見所為者實係合憲解釋，本席完全支持，且此一合憲解釋反使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日後負有確認病人及家屬是否確經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讀藥袋、仿單之義務，醫師未盡告知或仿單記載不明者，縱客觀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亦不得逕依系爭規定拒絕救濟。", "struct": "1) 定位藥害救濟為社會補償並論社會國原則作為違憲依據之界限 2) 定位其為國家危險責任，反對由生命權健康權導出基本權之危險責任功能 3) 以常見且可預期為分類標準進行中度平等權審查，分別檢驗目的與手段 4) 就法律明確性採一般人標準指出落差，肯定多數意見之合憲解釋並闡明其對審議委員會之拘束效果 5) 以風險社會下國家與司法者角色收束，主張循民主程序要求政治部門檢討", "guide": "引藥害救濟之社會補償定性與社會國原則之界限，看「一、社會補償與社會國原則」；引國家危險責任及反對基本權危險責任功能之論證，看「二、國家危險責任與健康權」；引平等權中度審查之三段檢驗，看「三、平等權保障」之（一）至（三）；引合憲解釋之定性及其對審議委員會之拘束，看「四、法律明確性原則」末二段；引司法者自我節制之立場，看「五、後話」。", "src": "全文"}, "釋字0767#3": {"one": "贊同合憲，但認本件無明確性爭議，且不應以生存權健康權為依據。", "main": "系爭規定所稱常見且可預期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藥害救濟法之適用以合法藥物之正當使用為前提，即係依醫藥專業人員指示或藥物標示而使用，於有醫師藥師可資諮詢、有藥物標示與仿單可資參考之情形下，客觀上仍不失為病人得合理理解其意涵之一般性用語；且適用之藥物種類眾多，個別不良反應內涵可能隨時間變動，難以想像立法技術上有更具體合宜之替代字樣。故本件並無用語客觀上不符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充其量只是個案就是否屬常見且可預期範圍之判斷爭議，屬認事用法當否之爭，是否受理尚非無疑。藥害救濟法既非規範國家核准行為違失而生賠償或補償責任之立法，亦非規範藥商與使用人間損害賠償關係之立法，其所稱救濟與賠償、補償有間，應僅屬福利性立法；若無此立法並不侵害人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何來違憲，舉重以明輕，更不生以侵害二權為前提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diff": "結論一致而論理路徑相異。本席反對以生存權、健康權為基本權依據：二權具體意涵仍在發展中，以之為據卻作成合憲結論，與推進二權保障之初心存有反差，操作稍有不慎反不利其發展。並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之福利性措施立法屬立法裁量範圍，除仍應符合平等原則外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亦不生牴觸比例原則之問題，可參酌釋字第485號、第571號僅由平等原則入手之作法；理由書第6段與第7段之論述似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struct": "1) 論常見且可預期雖屬不確定概念但於諮詢與標示脈絡下仍可理解，本件屬認事用法爭議而受理有疑 2) 由風險分擔角度肯定使病人承擔可預期風險之合理性 3) 界定藥害救濟法為福利性立法，論無此立法亦不侵害生存權與健康權 4) 主張福利性立法之明確性要求應較低且不生比例原則問題，屬立法裁量範圍 5) 指出以生存權健康權立論而得合憲結論之反差，並提出制度與基金運用之改進建議", "guide": "引明確性爭議之否定與受理疑義，看「一」；引生存權健康權作為依據之反差及福利性立法之定性，看「二」之（二）、（三）；引福利性立法與比例原則、立法裁量之關係，看「三」；引藥害救濟制度設計與基金運用之改進建議，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67#4": {"one": "贊同合憲，質疑捨財產權而採健康權，並主張明確性僅屬低度要求。", "main": "本案本可仿釋字第766號之論法，自人民依社會福利相關法律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具財產上價值出發，導出藥害救濟金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本號解釋卻絕口不提財產權，連藥害救濟金給付請求權之性質亦避而不談，緊接於釋字第766號之後卻採截然不同之處理方式，妥適與否或有商榷餘地。健康權未見於憲法明文，若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為依據則因其屬基本國策而僅為國家目標；健康權大致包含不受國家侵害之防禦權面向、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面向與要求國家積極照護之社會權面向，第一層可求諸憲法第22條，第三層可自憲法第15條生存權導出，藉此雙重包裝或可取得較穩固之憲法基礎。惟第三層內容範圍極廣、財政難以負荷，且射程遠而易與職業自由、學術自由及自主決定權衝突，憲法學者對健康權普遍冷處理諒有此等顧慮。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立足於不同論理，國際人權內容豐富與救濟方法不發達互為表裡，將國際人權直接視為憲法上權利忽略二者本質與實踐之差異。", "diff": "對多數意見所選擇之權利基礎與審查原則均有保留。本席認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運用須視所涉憲法上權利與法領域而定，系爭規定屬行政法領域、涉醫藥專業，與表現自由、稅捐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無關聯，且係在框定得享受社會福利之對象而非對憲法上權利之限制，故明確性僅為低度要求；本號解釋於明確性三要件之認定上引進專業告知與專門機構判斷等因素，已朝專家標準移動而降低要求程度，堪稱合理。惟既非權利限制，照理即不生比例原則之適用問題，多數意見仍以比例原則為低度審查，尚有未洽。", "struct": "1) 以釋字第766號之論法試擬財產權路徑，質疑本號解釋捨此不由 2) 檢討健康權之憲法依據，提出憲法第22條與第15條雙重包裝之三層次架構 3) 指出健康權第三層內容之範圍、財政負荷與權利衝突難題 4) 辨析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之論理差異，警告直接轉化之風險 5) 主張明確性要求隨權利類型與法領域而異，本案應為低度要求且不生比例原則適用", "guide": "引財產權路徑之試擬與對本號解釋權利基礎之質疑，看「一、本案所涉憲法上權利」；引健康權三層次內容與雙重包裝之憲法依據，看「二、健康權」前半；引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之區辨，看「二、健康權」後半；引明確性密度隨法領域調整之主張及對比例原則適用之保留，看「三、法律明確性原則」。", "src": "全文"}, "釋字0767#5": {"one": "贊同合憲，主張社會補償請求權非憲法財產權，明確性審查應分類型。", "main": "本案爭議之前提在於藥害救濟制度之定位。本案藥害係因私人使用藥物所致，與國家強制預防接種所生醫療風險之成因有別，屬已知的不確定之客觀風險，制度目的在減少人民所遭受可能發生但無可歸責之剩餘風險，多數意見將其定位為社會補償而非傳統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責任，應屬適當。社會補償無對價性、無責性，通常僅為法律上給付請求權而難以成立憲法上財產權；本號解釋未將其納入財產權保障，與釋字第766號承認具對價性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受財產權保障，恰成對照，可見並非任何具財產價值之給付請求權均當然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此為釐清財產權範圍所為謹慎但必要的一小步。本號解釋所稱生存權應指防禦權性質之生命權，健康權則宜定位為憲法第22條之非明文權利，就嚴重疾病之醫療費用給付而言並具社會權內涵，惟其完整內涵仍待日後案件處理。", "diff": "支持結論但質疑權利基礎之推導：多數意見既不認藥害救濟補償請求權屬憲法財產權，又不認其屬國家責任，卻在未說明理論基礎下逕以生存權與健康權為受限制之憲法上權利，似有法理跳躍，顧慮在於各種本非憲法上權利之社會補償請求權是否均得先戴上健康權或生命權面具再變臉為憲法權利。方法上另主張法律明確性原則應依規範領域與權利類型分設審查標準，本號解釋實質上已改以專業機構之知識能力為準而屬從寬審查，宜正面承認之。", "struct": "1) 定位藥害救濟為社會補償並區別其與強制預防接種風險成因之不同 2) 論社會補償請求權難以成立憲法財產權，並與釋字第766號對照 3) 質疑逕以生存權健康權為權利基礎之法理跳躍，並釐清二權於本案之內涵 4) 由社會補償之定位導出寬鬆審查標準並及於明確性爭點 5) 以正當程序重構法律明確性原則，主張依領域與權利類型分設標準並反省專業機構標準之實質意義", "guide": "本文採段落編號。引藥害救濟之社會補償定位與風險類型區辨，看[2]至[4]；引社會補償請求權與憲法財產權之關係及與釋字第766號之對照，看[5]；引權利基礎之質疑與生存權、健康權內涵之釐清，看[6]至[7]；引寬鬆審查標準之導出，看[8]；引明確性原則之正當程序重構、釋字第636號之分級與專業機構標準之檢討，看[10]至[17]。", "src": "全文"}, "釋字0767#6": {"one": "同意明確性合憲，但認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健康權。", "main": "本號解釋固已肯認健康權屬憲法上權利，惟未詳予闡明其憲法依據。本席認為健康權雖非明文列舉，然為維繫生命存續、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身心狀態發展之完整性，並使個人免於國家或他人危害所不可或缺，應屬憲法第22條所概括之基本權，並符憲法第15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意旨，另受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與經社文公約第12條之支持。就明確性部分，各類疾病與藥品種類不一、病患體質各異，法律難以鉅細靡遺規定，且我國現行法規使用常見或可預期用語者不乏其例，透過醫師告知、藥袋標示與仿單記載，病人及家屬在合理程度內可預見不良反應之發生機會，故與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藥害救濟兼具社會補償與社會扶助雙重性質，雖屬社會政策立法而有較大形成空間，然因事涉生存權與健康權，立法者設不得申請之例外規定時應提高審查密度而為較嚴格之審查。", "diff": "就比例原則採與多數意見相反之結論。系爭規定係於立法院黨團協商後加入而查無立法理由，其實務適用結果等同要求病人預估未來風險並自行承擔不利後果，然藥袋與仿單並未標示發生機率，病人及家屬在極可能致命之疾病前並無真正選擇。復依基金收支統計，各年度徵收金收入穩定，累積賸餘已逾3億元，因常見且可預期而不予救濟者僅293件約占9.6%，可見門檻過高而形同關閉救濟之門，手段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難謂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應宣告自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 "struct": "1) 檢討健康權之憲法依據並主張以憲法第22條建構，佐以比較法與國際人權文件 2) 說明明確性合憲之理由：專業複雜性、不確定概念之常見性與告知標示機制 3) 定位藥害救濟為社會補償兼社會扶助，主張因涉生存權健康權而提高審查密度 4) 以立法沿革、基金收支與不予救濟案件統計檢驗目的與手段 5) 由病人實際處境論手段逾越必要範圍，主張立即失效並要求整體檢討不予救濟要件", "guide": "引健康權憲法依據之比較法與國內學說整理，看「一、期待本號解釋能更多論述健康權之憲法依據及內涵」；引明確性合憲之理由，看「二、法律明確性原則問題」；引審查密度提高之主張、制度沿革與基金收支統計，看「三」之1、2、3；引手段實質關聯之否定與原因案件之具體處境，看「三」之4之(2)；引立即失效之主張與社會法體系定位，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67#7": {"one": "系爭規定既不明確亦侵害健康權平等保障，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程度，應屬違憲。", "main": "主張「常見」與「可預期」係兩項獨立法律要件，多數意見以百分之一發生率同時說明二者，混淆了不同概念。「常見」在一般人日常語言中不可能指涉百分之一發生率，其須待主管機關函釋界定，且主管機關自承「難有準則依循」，適足反證其極不明確；正確之修法方向應係整合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與第10款，授權主管機關就一定比率以上發生藥害之藥物逐一列舉公告。健康權應明白宣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內容分為兩層：國家逐步提升人民健康之積極義務，以及就既有醫療服務與健康照護確保平等接近利用之立即義務，後者同時受憲法第7條保障。系爭規定將部分正當使用合法藥物之受害者排除於救濟之外，與同條其他各款情形性質有別，構成差別待遇；財務平衡、資源有效運用與避免藥商拒絕輸入等公益，相較於生命健康之最高價值並非重要，且尚有調整基金行政支出、徵收金與給付金額等較不侵害之手段。病人在兩害相權下之被動用藥決定，不應被視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 "diff": "多數意見一方面以藥害救濟屬社會政策立法為由賦予立法者較大裁量空間，另一方面又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混淆了資源給付與權利限制兩種截然不同之審查架構。多數意見迴避交代其所適用之比例原則是否即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本意見則主張回歸該條之必要要件審查，並於權衡時賦予健康權較高權重。多數意見雖提及健康權，卻未藉本案建立其內涵、憲法地位與操作基準。", "struct": "1) 複述明確性三要件並主張「常見」與「可預期」應分別審查 2) 以百分之一發生率反證「常見」既非可理解亦非可預見，並指出「可預期」在實務上形同虛設 3) 提出列舉公告藥物之修法替代方案 4) 界定健康權之內涵、憲法第22條依據與寬嚴兩層操作基準 5) 指摘多數意見混淆社會政策立法與權利侵害兩種問題 6) 以憲法第23條逐項權衡認定差別待遇無法通過審查 7) 駁斥自甘冒險式之自主決定論。", "guide": "明確性爭點引用「一、有關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之部分」（一）至（七），其中（五）專論「常見」、（六）專論「可預期」、（七）為修法建議；健康權之內涵與憲法依據見「二」（一）2.，違憲審查標準之操作見同項3.；對多數意見審查架構之批評見「二」（二）；平等保障與必要性權衡見「二」（三）1.至4.；對自甘冒險論之駁斥見同項5.。", "src": "全文"}, "釋字0767#8": {"one": "多數將明確性原則超凡入聖化，且未界定健康權範圍即論比例原則，應宣告違憲。", "main": "法律明確性之「得理解、得預見、得確認」三項標準原是為普羅大眾所設計，係法治國公民對立法者卑微之要求。本案病人於持續高燒住院期間出現聽力喪失現象時，不可能預見其屬正當服用含amikacin成分藥物即有一成以上發生機率之常見不良反應。理由書為此史無前例地補充說明，謂人民可透過醫師告知義務、藥袋標示或仿單記載而有合理程度之預見；然非經上述管道即無從獲悉之常見藥物不良反應，正說明其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此已對明確性原則進行超凡入聖之改造。持平之作法應係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並責成立法機關限期修法。多數意見對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範圍、國家保護義務範圍及是否為主觀權利全付闕如，卻逕論未違反比例原則，形同無的放矢。", "diff": "多數意見認為透過醫師告知等管道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本意見認為該項補充說明恰恰暴露系爭規定本身不可預見。多數意見僅以半句話帶過生存權與健康權，並似以釋字第753號為健康權法源，本意見指出該號解釋亦僅「提到」健康權而未論述其內涵。倘因時限不及闡釋健康權，宜割愛比例原則部分而集中全力審查明確性。", "struct": "1) 復述明確性三標準並定位其為對普羅大眾之要求 2) 以本案聽力喪失之事實檢驗「得預見」要件而否定之 3) 指出理由書第5段之補充說明係對明確性原則之昇華 4) 批評未界定健康權與生存權保障範圍即論比例原則 5) 建議割愛比例原則部分並集中審查明確性。", "guide": "明確性部分引用「一、本解釋釋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已非一般人所得預見」[2]至[6]，其中[4]為amikacin發生率之事實檢驗（含註2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5]為對理由書第5段之直接批評、[6]為修法建議；健康權與生存權部分見「二」[7]、[8]及註3對釋字第753號之分析。", "src": "全文"}, "釋字0767#9": {"one": "系爭規定混淆藥害與不良反應且判斷標準寬嚴不一，違反明確性，多數意見不足採。", "main": "藥害救濟法第3條分別定義「藥害」與「不良反應」，而同法第13條第5款已將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者排除，故第9款真義應為排除「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現行文字未加區隔，於仿單僅記載常見不良反應而未記載其可能導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即生爭議。認定「常見且可預期」之標準至少有三個層次，明確程度由高至低分別為仿單記載、可合理期待經醫師告知或藥袋仿單得知、臨床醫學研究文獻有所記載；採何者無從自法條文義得知，且文獻標準尚可再細分是否區別人種或地域，實務上審議委員會多採最不利於請求權人之文獻標準。多數意見所採之醫師告知標準只是可能標準之一，將藥害風險與醫師說明義務合併觀察徒增複雜，並衍生主管機關依第18條求償之爭議。本意見主張應以仿單載有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且發生可能性逾百分之一為判準，此對藥商並非苛求，並有助審議決定透明化與仿單記載之改善。", "diff": "多數意見以醫師告知義務、藥袋標示或仿單記載作為可預見之依據，本意見指出此僅為多種寬嚴不同標準之一，且無法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得出，故不符可預見與可經司法審查確認之要求。多數意見亦未指摘系爭規定就「藥害」與「藥物不良反應」之混淆，於此有所不足。", "struct": "1) 辨析藥物不良反應與藥害之差異，主張系爭規定真義應為排除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 2) 以自甘冒險之前提須病人知悉風險，導出明確性為核心問題 3) 列出三層次判斷標準並指出實務採最不利標準 4) 提出以仿單記載加百分之一發生率為判準之主張 5) 說明修正有助審議決定透明化與仿單記載改善 6) 檢討藥害救濟基金之收支結構。", "guide": "概念辨析引用「一、『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有所不同」；標準分層與對多數意見之批評見「二」（一）1至3及（二）、（三）；制度效益與仿單用語舉例（愛黴素、栓體舒、普栓達）見「三」（一）、（二）；基金收支之檢討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767#10": {"one": "系爭規定屬高度醫藥專業規範而受規範者為病人，不應從寬審查明確性，應宣告違憲。", "main": "明確三要件之審查本有寬嚴之別：規範所涉基本權侵害越嚴重，明確性要求越趨嚴格；受規範者具特定專業知識且負較高注意義務者，則無妨放寬。本案受規範之病人及其家屬正因欠缺醫藥專業背景，難以認識該規範領域下之權利義務內容，更應提高對立法者之明確性要求；多數意見反而選擇相對寬鬆之審查，並要求病人透過醫師告知、藥袋標示與仿單記載始能預見，無異苛求一般人具備醫藥專業知識與極高注意義務。就「可否審查」要件，多數意見仿效釋字第545號之操作，形同以司法途徑之提供替代明確性之要求，並將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扭曲為法律規範之一部分。原因案件第一審判決已指出系爭規定係黨團協商後加入、查無協商紀錄、主管機關從未發布判斷標準，反證其難以經事後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規範領域之認知理解離社會通念愈遠，受規範者愈難預見，明確性即愈需嚴格審查。", "diff": "多數意見在寬嚴光譜中顯然採取相對寬鬆之審查，使系爭規定通過檢驗；本意見主張縱不採嚴格審查亦無放寬之理，理由在於規範領域與受規範對象間之專業知識落差，且多數意見既認系爭規定與生存權、健康權有關，更無放寬審查之理。本意見並質疑多數意見照抄釋字第545號文字究係無意識援用先例，抑或有意識地以司法救濟途徑替代明確性要求。", "struct": "1) 整理多數意見在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三要件上之具體操作 2) 引學說歸納影響明確性審查密度之因素 3) 以專業知識落差論證本案應提高而非降低要求 4) 批評「可否審查」要件淪為以司法途徑替代明確性，並引第一審判決佐證 5) 提出社會通念距離與審查密度成反比之命題 6) 結論指法律明確性原則本身仍有待明確化。", "guide": "多數意見三要件操作之整理見「壹、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明確三要件』在本號解釋之操作」（一）至（三）；審查密度之爭與對釋字第545號模式之批評見「貳」全段，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關於黨團協商無紀錄之引文為關鍵素材；一般性命題與對釋憲者語感之質疑見「参、結論」及註8至註10。", "src": "全文"}, "釋字0768#1": {"one": "勉予同意合憲，惟就非主管之一般醫師部分已瀕臨違憲，相關機關宜積極檢討修法。", "main": "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關係應依公職性質決定其為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職務政治性較高或依選舉產生者，側重憲法第18條，屬競合適用；政治性較低且非依選舉產生者，雖仍屬服公職範圍，但更屬選擇職業之自由，憲法第18條與第15條應累積適用。公立醫療機構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應區分為擔任主管之醫師與一般醫師：主管醫師之職務著重於醫療機構之管理、治理與決策，涉及對兼具國籍國之忠誠及道德義務衝突，立法者有較大裁量空間，無違憲疑義。一般醫師之職務屬單純醫療專業服務之提供，未涉醫療機構政策決定與事務管理，較不涉及公權力行使與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其限制屬對工作權主觀條件之限制，應以重要公共利益及實質關聯為審查標準，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實質關聯容有疑問，已瀕臨違憲。以「尚可循其他管道擔任醫師或自行開業」為由否認侵害工作權並無正當性，蓋聘用醫師不適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障且僅得任住院醫師，約用醫師與機構間更僅有定期之私法契約關係。", "diff": "多數意見以「公職為特殊類型之工作」為由僅論服公職權，其意旨似認涉及擔任公職即無工作權問題；本意見主張於一般醫師之情形兩者應累積適用，並因而提高審查標準。多數意見未區分擔任主管之醫師與一般醫師而一體適用寬鬆審查，本意見認二者職務性質不同，於審查時應予區分。", "struct": "1) 梳理釋字第268號、第491號就服公職權與工作權關係所留下之未決問題 2) 引釋字第715號協同意見提出依職務政治性高低決定競合或累積適用之判準 3) 區分主管醫師與一般醫師 4) 就主管醫師以忠誠及道德義務衝突肯認其合憲 5) 就一般醫師以重要公共利益與實質關聯質疑其合憲性並認瀕臨違憲 6) 附論其他進用管道之保障落差與同工不同酬問題。", "guide": "權利競合之理論架構見「一、工作權與服公職權之關係」（一）至（三），其中（三）大段引用本席於釋字第715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主管與一般醫師之區分及審查標準見「二」（一）至（三），瀕臨違憲之判斷在（三）；其他進用管道之保障不足與同工不同酬之呼籲見「三、附論」（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68#2": {"one": "陷於兩難而勉予不反對，並質疑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是否仍應定位為公職。", "main": "釋字第308號已將服務於公立教育機構之教育人員排除於公務人員之外，釋字第305號亦認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契約關係，則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應否再依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任用、縱依該法令任用是否仍應認係公職，確值省思。兼具外國國籍者雖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但畢竟併為外國人，其應效忠支持之國家非僅一國，既非單一忠誠，容有多國利益衝突之可能，故國籍法以限制多國籍人擔任公職為原則尚非不合理，其例外之明定與否原則上屬立法裁量範圍。惟公立醫療機構醫師與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人員，就對國家之忠誠而言究有何本質差異，致其得否兼具他國國籍之考量應有不同，誠非無疑，立法上應可再思考是否有必要繼續以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公職。本號解釋未仿釋字第308號之例，應係出於避免變動現職醫事人員退休等保障之善意，但也因此未能處理同一機構同工不同酬之問題。", "diff": "多數意見未觸及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公職定性應否重新檢討，本意見明白指出此為立法上可再思考之課題。多數意見亦未回應醫師與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在忠誠要求上究有何本質差異，本意見指此正是其游移、猶豫、掛意之所在，並直指同一機構同工不同酬顯然不符平等原則。", "struct": "1) 以釋字第308號、第305號為對照，質疑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公職定性 2) 肯認兼具外國國籍者忠誠對象非單一，國籍法之原則性限制尚屬合理 3) 承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例外之列舉與否屬立法裁量 4) 質疑醫師與教師、公營事業人員間差別待遇之正當性 5) 推測多數意見未變更定性之善意理由及其代價 6) 指出同一機構同工不同酬之平等與運作疑慮。", "guide": "公職定性之疑問見開頭兩難之陳述與第五點；忠誠論證見第一、二點（並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立法裁量與例外規定見第三點；與教師、公營事業人員之比較見第四點；同工不同酬與機構和諧見第六點。", "src": "全文"}, "釋字0768#3": {"one": "贊同合憲，自國家安全、社會認同與人才政策說明限制雙重國籍者服公職之正當性。", "main": "國籍為國民對國家之歸屬關係，國籍唯一為國籍立法之理想，我國國籍法未要求取得外國國籍者放棄本國國籍，屬消極承認雙重國籍。援引杭廷頓之分析，移民與雙重國籍議題同時牽動國家安全（主權與政治控制）與社會安全（認同，即人們維持自己文化、制度與生活方式之能力）；美國因未設計防止雙重國籍之條件，其公民身分之排他性受破壞而明顯貶值，可供借鏡。各國雙重國籍政策涉及人才爭取與國家安全等多重目的，並有依出生或歸化取得而區別其公民權限制者，值我國參考。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係為解決不易延攬優秀人才之問題，其中教育人員最為寬鬆且得任主管，係因高等教育人才較依賴外國培養；醫事人員大部分為本土培養且水準不遜於外國，尚無大量借重之必要。既屬例外規定，非有政策上必要不應任意放寬。", "diff": "多數意見僅以職業別之分類與立法裁量作結，本意見補充國家安全與社會認同之理論脈絡及各國政策比較，用以說明教育人員與醫事人員待遇不同之實質理由。多數意見未正面論述公立醫療機構人員何以無需比照教育人員，本意見以人才培養來源之差異填補此一論證缺口。", "struct": "1) 說明國籍之意義與我國消極承認雙重國籍之立場 2) 引杭廷頓區分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全，論雙重國籍對認同之衝擊 3) 比較德國、荷蘭等國因人才與安全考量所生之政策變動 4) 逐款分析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與開放領域 5) 說明醫事人員未納入例外之理由並主張例外不應任意放寬。", "guide": "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全之分析架構見「一、對雙重國籍者之公民權之限制，涉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全之考量」及註2至註6所引杭廷頓著作；各國政策比較見「二、國家的雙重國籍政策涉及多重政治目的」；但書五款之逐款分析與醫事人員定位見「三、我國現行規定之立法目的之觀察」，其中引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關於延攬人才之立法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768#4": {"one": "結論同意合憲，惟服公職權至少應採中度審查，平等權則欠缺立法不作為之論證。", "main": "系爭規定一及二合憲之關鍵在於審查標準之選擇；多數意見以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為由採相當寬鬆之審查，使限制輕易側身閃過大法官之看守。憲法第157條顯示我國對國家之於醫療制度之想像毋寧是積極的，立法者本於大有為之目的廣泛將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納入公職，在規範上仍說得過去；惟醫師為醫療行為與行使傳統公權力仍屬有間，其身分改變事涉義務與保障，且與一般社會對醫療職業之通念不同，至少應採中度審查標準。在中度審查下，抽象地將具雙重國籍之本國人連結至較不忠誠非無恣意之嫌，蓋醫療行為通常僅與病患身體健康有關，縱在公共衛生領域亦難謂醫師行為與國家忠誠有直接關聯。平等權部分屬立法不作為之審查，應先檢視憲法是否課予立法者作為義務，其判斷模式有憲法委託拘束力、基本權功能與實現平等權面向等；多數意見未正面論述立法者之作為義務，即以較大裁量空間為基礎得出合憲結論。", "diff": "就寬鬆審查之選擇，本意見於平等權部分可以支持，於服公職權部分則主張至少應採中度；分歧核心在於是否接受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一律推定須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多數意見僅說明允許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兼具外國國籍各有理由，而未正面論述公立醫療機構人員何以無需比照，最終以「自難比擬」作結，不免流於循環論證。", "struct": "1) 指出合憲結論實繫於審查標準之選擇 2) 自憲法第157條與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條檢討醫師之公職定性 3) 主張服公職權之限制至少應採中度審查並質疑忠誠推定 4) 說明立法不作為審查應先檢視憲法上作為義務及其判斷模式 5) 以平等原則之相對性說明立法義務之具體指標 6) 結論警告立法裁量不應成為限縮基本權保障之藉口。", "guide": "審查標準之爭見「壹、服公職權部分」全段，其中對解釋理由書第9段、第10段之引述與批評為核心；立法不作為之審查架構見「貳、平等權部分：消失的『立法不作為』審查」一、二及註1至註4所引學說；價值宣示見「参、結論」關於立法裁量非萬靈丹、非安眠藥之表述。", "src": "全文"}, "釋字0768#5": {"one": "同意明確性部分合憲，反對以抽象忠誠義務限制醫事人員，且審查密度失之寬鬆。", "main": "系爭規定一以其他法律為補充規定，於我國法制上頗為常見，難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部分可資贊同。惟聲請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原係依已廢止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嗣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按原銓敘資格改任換敘，嚴格言之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一般行政機關常任公務人員，其應比較之對象宜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稱之教育、交通事業或公營事業人員。國籍法第20條第2項就例外核准明定須具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係基於國家安全之具體考量，並非抽象要求忠誠義務；對注重醫術專業之醫事人員，宜要求其遵循我國法律執行職務，而不宜拘泥於抽象忠誠。就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80年判決就與人相關之不平等待遇已自恣意公式改採新公式，即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其密度較恣意禁止為嚴；本件涉及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改採較嚴格審查較為公允，且不一定即導出違憲結果。", "diff": "多數意見將醫事人員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常任公務人員，認其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本意見指其用語過於寬泛、施行上亦有限制過苛之嫌。多數意見就服公職權與平等權均採恣意禁止或合理關聯之寬鬆審查並自先推定合憲出發，本意見主張應改採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以較嚴格密度審查。本意見並建議未來修法將醫事人員納入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 "struct": "1) 肯認系爭規定一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結論 2) 考察聲請人身分之法律沿革，主張比較對象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列人員 3) 自國籍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論證忠誠義務不應抽象化 4) 以德國恣意公式與新公式之區分主張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應提高審查密度 5) 建議修法納入例外以示公允。", "guide": "身分定性見「一、聲請人公職身分之定性問題」及其註2、註3所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立法理由與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第4條；忠誠義務之批評見「二、醫事人員之忠誠義務問題」及註4關於德國公務人員身分法第33條憲法忠誠義務之說明；審查密度之比較法論證見「三、對於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審查密度問題」，新公式與比例原則審查之段落及註10關於改採嚴格審查未必違憲之保留最為關鍵。", "src": "全文"}, "釋字0768#6": {"one": "反對服公職權部分之合憲結論，並認本解釋迴避系爭規定三原則禁止之違憲性。", "main": "多數意見極力縮小解釋射程，僅以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為解釋範圍，未及於其他方式進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其他醫事人員與其他公職；對系爭規定三所定雙重國籍者原則不得擔任公職此一問題癥結採取鋸箭法，反而愈發引起違憲疑慮並使合憲解釋之合理性受質疑。憲法學已從探討外國人是否有人權主體性，推進至具體究明何種人權於何種程度受保障之時代；而雙重國籍者仍係我國國民、國家之真正構成員，凡一般國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其亦享有，縱基於特殊考量而限制，亦不能致其實質喪失真正構成員之地位。服公職權兼具工作權、參政權及平等權之性質，平等為其本質內涵與立法者形成制度時必須遵守之基本原則，本件已涉及服公職權之剝奪，允宜採取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多數意見將國籍與忠誠掛勾，直接懷疑或否定雙重國籍國民之忠誠，失諸武斷；忠誠概念模糊廣泛且攸關個人思想信念，普遍用為適任性考量因素既非允當，亦有侵害內在精神自由之虞。", "diff": "多數意見採寬鬆審查並以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忠誠信任關係正當化限制，本意見主張平等服公職係服公職權之本質性問題，應提高審查密度。多數意見未說明非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及其他公職人員與國家之關係、有無忠誠要求及審查基準為何，留下難解疑團。多數意見亦迴避系爭規定三將「原則允許、例外禁止」轉換為「原則禁止、例外允許」是否背離國民主權原理。", "struct": "1) 批評解釋射程之刻意限縮與對系爭規定三之鋸箭法處理 2) 論國籍與憲法上權利之主體，說明外國人權利保障之演變趨勢及其啟示 3) 定位雙重國籍者為國家之真正構成員 4) 自服公職權兼具三種性質推出平等為其本質內涵 5) 主張採較嚴格審查並批評國籍與忠誠之掛勾 6) 以國民主權原理批判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立法模式。", "guide": "射程問題見「一、解釋之射程問題」及其對解釋理由書限縮文字之引述；權利主體之理論鋪陳見「二、國籍與憲法上權利之主體」及註4關於國民國家典範與相對化典範之長註；審查基準、忠誠批評與國民主權原理見「三、服公職權之限制及違憲審查」，末段與註7所舉美國Loyalty Order之殷鑑可為引用重點。", "src": "全文"}, "釋字0769#1": {"one": "贊同合憲結論，惟主張本件非憲法明定事項，應依憲法第111條剩餘權分配處理。", "main": "多數意見僅簡略敘明本件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未說明何以符合「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與「決議」二要件；聲請人於審查組織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時決議退回並由主席裁示聲請解釋，其對系爭規定已有實質評價與適用上之判斷，議事決議方式又屬議會自律範圍，應認要件具備。有關某事項是否屬憲法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立法事項，應以較嚴格之方式解釋憲法文字，否則所有國家事務均可自列舉規定中找到蛛絲馬跡，憲法第111條之剩餘權分配規定將幾無適用餘地，甚至造成同一事務同時落入中央與地方列舉權限之混淆。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之投票方式，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均未明確規定，屬未列舉事項；其涉及責任政治與端正選風之制度選擇，與整體地方制度之健全發展密切相關，具全國一致之性質，且中央既已立法，實質上相當於已依第111條後段解決爭議。憲法第12章係保障人民直接行使之選舉罷免權，議員投票係受人民付託之執行職務行為，故立法院院長選舉雖見於憲法第66條，仍非第129條之規範對象。", "diff": "多數意見認縣地方制度事項已由憲法及增修條文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111條判斷；本意見則認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均未明確涵蓋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仍應回到剩餘權分配之判斷。多數意見就何以採寬鬆審查未說明理由，本意見以第111條後段「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為其立論基礎。多數意見之文字易被反面推論為凡憲法所規定之選舉即受第129條拘束，本意見明白排除此一推論。", "struct": "1) 補充地方議會聲請釋憲之受理要件，分論行使職權與決議 2) 主張中央地方權限之列舉事項應嚴格解釋 3) 論證本件屬未列舉事項而應依憲法第111條判斷 4) 以責任政治與端正選風認定其具全國一致之性質並尊重中央立法 5) 以第111條後段作為寬鬆審查之立論基礎 6) 自憲法第12章之體系定位排除第129條之適用並否定反面推論。", "guide": "程序要件之補充見「一、有關地方議會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二）至（四），其中（四）詳述雲林縣議會第18屆第5次定期會之議事經過；權限劃分方法論見「二」（三）至（五），全國一致性之論證在（六），審查密度之依據在（七）；憲法第129條之射程及與立法院院長選舉之對比見「三」（二）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769#2": {"one": "贊同合憲，惟多數意見未論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本旨，第129條部分亦語焉不詳。", "main": "即使屬地方自治事項，中央於不違反地方自治本旨之範圍內亦得立法規範，公共債務法之舉債上限、地方稅法通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均為適例；傳統法令先占理論下自治條例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惟基於人權保障之要求，以地方立法突破中央立法未必與法治主義有違。地方自治團體應有自主組織權，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與此有關，本不待中央立法而由自治條例或議事規則定之即可。惟我國地方議會議長選舉屢傳賄賂投票，嚴重戕害地方自治，已至非由中央藉投票方式之規定尋求解決不可之地步；記名投票乃不得已之作法，藉此廓清地方政治、防止黑金侵蝕民主，不僅不侵害地方自治本旨，更有助其健全發展並符合國民主權原理。系爭規定係立於國家整體觀點以全國性規模所採之必要對策，所有地方自治團體均應受其拘束，牴觸之自治條例應屬無效。議員選任議長係議員權能之行使即議事行為，與人民行使參政權性質截然不同，故自始不屬憲法第12章規範對象。", "diff": "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有無違反地方自治之本旨絲毫未見著墨，本意見補充團體自治與住民自治之內涵並論證未違其本旨。多數意見自文義推論議長選舉未見諸憲法故與第129條無關，將導出立法院院長選舉應適用第129條之結論；本意見改以人民行使參政權與議員行使權能之性質區分，明白排除該適用。本意見另指出立法理由中「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一項未為解釋理由書所採，係因議長宜秉持公正中立而不受政黨左右。", "struct": "1) 論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亦得立法規範及法令先占理論之鬆動 2) 說明自主組織權與地方議會事項之特殊性 3) 以賄選實務與亮票偵辦爭議論證記名投票之必要並認未違地方自治本旨 4) 主張未修正之自治條例仍應受系爭規定拘束 5) 說明立法理由中政黨政治一項未被採納之緣由 6) 以參政權與議員權能之區分排除憲法第129條之適用。", "guide": "地方自治本旨見「一、系爭規定尚不違背地方自治之本旨」，其中對解釋理由書之逐段評論、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關於亮票與偵辦困擾之引述、以及臺北金門連江等尚未修正自治條例之處理，均在此節；憲法第129條見「二、系爭規定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末段就國會議長選任屬國會自律權、非人民行使參政權之論述最為關鍵。", "src": "全文"}, "釋字0769#3": {"one": "同意受理，惟認以修正自治條例認定行使職權過於迂迴，應就辦理選舉職權立論。", "main":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一段係以聲請人修正其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為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行使職權；惟系爭規定屬法律位階，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牴觸之自治條例即為無效，聲請人修正自治條例僅係配合中央規定重申其旨，並無立法裁量權限可言，縱未修正亦應直接適用系爭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實上迄今仍有部分議會未修正。聲請函與聲請書通篇係主張其行使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職權時發生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並非謂其行使修改自治條例之職權而生疑義。選舉議長副議長為議員之法定職權，議會亦有辦理該選舉事務之職權，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後立即辦理，無可迴避投票方式之選擇。此類職權具反覆且定期發生之特性，對於尚未行使但將來必定須行使、而面臨適用其認為違憲法規窘境之聲請，自應受理，不能要求聲請人辦完選舉才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diff": "多數意見迂迴以聲請人未主張之「修改自治條例」逕認定符合行使職權要件，本意見主張應正面處理依國家制度設計必須且反覆依有違憲疑義之法規行使選舉職權者，於尚未行使之際聲請解釋是否符合要件之問題。本意見並引釋字第546號關於性質上重複發生之權利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意旨，作為程序上特別安排之參考。", "struct": "1) 檢視多數意見以修正自治條例為行使職權之邏輯 2) 以地方制度法第30條說明自治條例並無立法裁量空間，並舉尚未修正之議會為證 3) 比對聲請函與聲請書內容，指出其主張者為選舉罷免職權 4) 論議長副議長選舉為法定且反覆定期發生之職權 5) 引釋字第546號關於反覆行使權利之程序安排作為參考。", "guide": "對多數意見認定之檢討見「一、本號解釋自行認定聲請人修正其組織自治條例為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使職權」，其註3列舉臺東、金門、連江尚未依系爭規定修正之自治條例條文；反覆行使與權利保護必要之論證見「二」及註6所引釋字第546號解釋文。", "src": "全文"}, "釋字0769#4": {"one": "贊同合憲，支持記名投票以終止亮票怪象，並認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更應採記名。", "main": "長年來地方議會議長選舉之亮票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司法見解不一，有罪無罪判決兼有，認罪協商者與獲判無罪者境遇迥異，對司法形象傷害甚大；最高法院105年前後之決議雖認不構成該罪，然決議非法律而對法官無絕對拘束力，立法明定記名投票可終止此一怪象。至記名投票是否有助於防止投票賄賂，本意見認為並無必然關聯。地方制度法未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2項設有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規定，解釋上遂生空間，學者所稱公開無記名之折衷方式若欲採行亦應立法明定。議員選舉議長與人民行使選舉權本質不同，前者應向人民與所屬政黨負政治責任而應受監督，後者為人民行使主權而應採秘密投票。既然縣市議員選舉正副議長採記名，依法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更有採記名之理由，蓋釋字第499號已指明無記名表決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單一選區兩票制強化政黨角色，立法委員職掌事項亦更為廣泛。", "diff": "多數意見對記名或無記名之利弊不作任何評價而僅認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意見則正面支持記名投票並列舉理由。多數意見之理由未對憲法第129條所定選舉作出任何定位，依其反面解釋將使憲法第66條立法院院長選舉之地位不明；本意見主張應視其性質依憲法規定之本質決定，並認第129條所適用者應為人民直接行使主權之選舉，公民投票雖非憲法所定亦應適用其精神。", "struct": "1) 說明亮票爭議之司法實務分歧與立法解決之必要 2) 比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2項並評析公開無記名之折衷方案 3) 區分議員選舉議長與人民行使選舉權之本質 4) 以政黨政治與責任政治論記名投票之監督功能及其對黨意民意衝突之處理 5) 主張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更應採記名並列三項理由 6) 以解釋應與時俱進定位憲法第129條之適用對象。", "guide": "記名投票之利弊見「一、議員記名投票選舉正、副議長之利弊」（一）至（三），亮票判決與最高法院決議之經過在（一）並見註1至註3；憲法第129條之定位與立法院互選辦法之修正進度見「二、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選舉之範圍」及註4；方法論宣示與公民投票之類推見「三、解釋憲法應與時俱進」。", "src": "全文"}, "釋字0769#5": {"one": "贊同合憲；第129條爭點為假議題，真正爭點在中央框架立法之密度與界限。", "main":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29條，然若先承認修正前無記名投票之規定合憲，邏輯上即已承認中央有權以地方制度法規定各地方議會議長之產生方式，其主張反而構成地方自治權之自我限縮。就體系解釋而言，憲法第12章所稱之選舉應指憲法第17條所定以人民為選舉人之各項選舉，不包括由民意代表行使投票權之間接選舉或立法院院長之互選；人民投票係行使其憲法權利，民意代表投票則係行使憲法或法律上之公權力，明顯有別。真正之核心爭點在於地方制度法能規定到多細，屬規範密度而非規範依據之問題；中央就地方制度之立法權至少應包括地方自治機關之組織框架，議長副議長之設置與產生方式屬中央「得」而非「應」立法規範之事項，將來若放手讓地方議會自行決定亦為憲法所許。憲法第111條依事務性質區分之標準欠缺可操作性且易流於套套邏輯式循環論證，較適合之抽象標準或為釋字第550號所提之地方自主權核心領域。", "diff": "多數意見以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未經憲法明定為由排除第129條之適用，本意見補充應以選舉人身分與權利性質作區分，並明白排除「憲法有明文規定之選舉即當然屬第129條規範範圍」之反面推論。多數意見未表明本件屬中央得或應立法之事項，本意見主張應理解為「得」。就記名或無記名之實體爭議，本意見個人偏好民意代表在議會內之表決原則上應採公開顯名方式，但承認此尚未成為憲法層面之規範要求，而本號解釋仍認屬立法政策選擇。", "struct": "1) 分析聲請主張之內在矛盾與自我限縮效果 2) 以憲法第12章體系及權利與權能之區分排除第129條之適用 3) 將爭點重構為中央框架立法之規範密度問題 4) 以增修條文第9條確立中央立法依據並論單一國體制之相符 5) 以地方自主權核心領域取代憲法第111條之性質標準 6) 以縣議會名稱至投票方式之光譜說明個案判斷之妥適 7) 附論直轄市議會部分亦應合憲及其憲法依據之差異。", "guide": "假議題之定位見[2]至[4]；憲法第129條之射程見「二」[5]至[10]，其中[7]區分right與power、[8]論立法院院長互選、[10]表明公開顯名之偏好；框架立法之密度見「三」[11]至[16]，核心領域標準在[14]、對憲法第111條之批評在[15]、光譜式追問在[16]；直轄市部分見「四」[17]、[18]。", "src": "全文"}, "釋字0769#6": {"one": "不同意解釋文第1段；正副議長選舉罷免方式無全國一致性，應由地方自主決定。", "main": "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之投票方式，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及增修條文均無明文列舉，應依憲法第111條依事務性質判斷；此事僅由各該議會之議員投票產生或使之喪失資格，何以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欠缺堅強立論基礎，且各地方議會議員未必有政黨屬性，與責任政治之關聯亦有疑問。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應包括左列各款」係列舉規定即框架性立法，僅所列事項應由中央以法律定之，多數意見擴張解釋「縣設縣議會」之內涵已超越列舉文意，如中央硬以法律定之，不免有侵害地方立法權之疑慮。依重要性理論將重要事項歸中央立法、不重要事項始由地方立法，勢必嚴重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之本質，致制度保障虛有化。就憲法第129條部分，本意見採文義解釋說而同意多數意見結論，並指出體系解釋說將立法院院長選舉排除於「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形同混淆該語與「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二者。", "diff": "多數意見採擴張解釋「縣設縣議會」並依重要性理論肯定中央立法權，本意見主張否定說，認該事項具因地制宜性而無全國一致性，依憲法第111條應屬縣市議會得自主決定之事項。就憲法第129條之結論雖與多數一致，但本意見指出多數意見一方面擴張解釋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另一方面又限縮憲法第129條所稱之選舉，若依擴張解釋說，前後不無矛盾之嫌。", "struct": "1) 整理均權原則與地方自治之憲法依據及歷來解釋 2) 列出肯定說之兩條路徑，即依憲法第111條處理與擴張解釋縣設縣議會 3) 提出否定說之兩項理由並採之 4) 就憲法第129條列出文義、體系、擴張三說並採文義解釋說 5) 論記名與無記名並無絕對優劣而應尊重地方自主決定 6) 附帶提醒尚未修正之三縣議會於選舉在即時之適用問題。", "guide": "均權原則之框架見「貳、中央與地方之均權原則及地方自治」；權限爭點之三段式分析見「參、部分不同意見」一、二、三，其中三之小結為否定說核心；憲法第129條之三說對照見「肆、部分協同意見」一至四；政策評價與尊重地方自主見「伍」；臺東、連江、金門三縣議會之後續適用見「陸、附帶一提」。", "src": "全文"}, "釋字0769#7": {"one": "反對逕以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為據，應先判斷是否屬地方自治核心範圍再定密度。", "main": "地方自治受憲法上制度性保障，惟其並不包括個人之基本權，鄉鎮市本身不具基本權能力。審查中央介入地方自治之立法，德國法係以核心範圍保護與過度禁止為架構：屬核心範圍者採比例原則之較嚴格審查，非屬核心範圍而屬邊緣範圍者，則就有無基於公共利益及有無恣意干預採較寬鬆審查。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3款文義並未列舉正副議長選舉罷免之方式，多數意見以重要性理論將之納入，顯有過度擴張解釋之疑慮；且既認其為重要事項，何以又不認其屬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選舉，論理未洽。立法院修法理由既認記名與無記名並無絕對優劣而屬立法政策之選擇，解釋上宜認其非本質內容上之重要事項，或屬地方自治之邊緣範圍。比較法上德國聯邦眾議院及多個邦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係規定於議事規則並採秘密選舉，日本則由地方自治法明定準用公職選舉法，可見其係各國立法政策選擇，並非必然應規定於憲法或中央法律之中。", "diff": "多數意見自中央立法權出發，但於受理理由又自地方自治出發，兩者審查出發點不同且可能相互矛盾；本意見主張應先自地方自治判斷屬核心或邊緣範圍，再決定審查密度而後進行違憲審查。多數意見認其屬與縣議會組織及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由中央規範，本意見指出若真屬重要事項即應歸核心範圍，中央反不宜介入。多數意見亦未交代本號解釋對尚未修法之其他議會有無拘束力，或其效力是否僅及於雲林縣議會。", "struct": "1) 說明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與其本質之學說爭議 2) 檢討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與重要性理論之適用，指出與憲法第129條認定間之內在緊張 3) 引德國核心範圍保護與過度禁止建構審查次序 4) 以德國、日本立法例考察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方式之規範層級 5) 主張選舉方法宜由地方立法機關自行決定，並指出解釋效力範圍之疑義。", "guide": "制度性保障與本質論爭見「一、我國地方自治制度之憲法相關規定」及註2所引中日學說；重要性理論之批評見「二、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與憲法上重要內容保障之問題」及註3；審查次序與德國法架構見「三、地方自治與法律保留及過度禁止原則之問題」，核心範圍與過度禁止之操作見註5至註9；比較法素材見「四、從比較法觀察地方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方法」；效力疑義與未修法議會見「五」及註16。", "src": "全文"}, "釋字0769#8": {"one": "反對解釋文第1段；本件屬未列舉事項，應依憲法第111條判斷而非逕歸中央。", "main": "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地位，並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憲法本於均權原則於第107條至第110條分別列舉，第111條就未列舉事項先依全國一致、全省一致或一縣之性質定其歸屬，無從依性質判斷時始由立法院解決。憲法第11章第2節就縣，僅明定縣設縣議會及縣議員由縣民選舉，就縣議會是否應置議長副議長及其如何產生均為沈默；反觀就行政機關則明定應置縣長並由縣民選舉。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亦同此結構，且其僅排除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並未排除第111條，故本件仍應適用第111條。多數意見未交代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僅以其為縣議會重要事項為論據，明顯不符第111條應先依事務性質決定權限歸屬之明文。", "diff": "多數意見擴張解釋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縣設縣議會」以涵蓋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本意見以憲法就縣政府與縣議會規定詳略之對比反證不得如此擴張。多數意見透過重要事項理論使中央動輒得指稱某事項屬重要而立法規範，本意見憂其破壞均權原則並牴觸歷來解釋所強調之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 "struct": "1) 整理歷來解釋所確立之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內容 2) 說明均權原則之列舉結構與憲法第111條之補充機制 3) 對照憲法就縣政府與縣議會規定之詳略差異 4) 指出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未排除憲法第111條之適用 5) 批評多數意見以重要事項取代事務性質之判斷 6) 結論主張投票方式應交各縣議會立法決定。", "guide": "制度性保障之引據見「壹、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及註1至註3所引釋字第498號、第527號、第419號、第550號、第553號；規範結構之對照見「貳」前半就憲法第111條、第121條至第128條及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逐條梳理；對多數意見之批評與註4關於事項相互交疊之說明見「貳」後半；結論見「參」。", "src": "全文"}, "釋字0769#9": {"one": "全面反對；本解釋顛覆中央地方權限劃分本旨，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將蕩然無存。", "main": "我國雖為單一國，制憲者卻仿聯邦國體例於憲法第10章特設專章明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其以憲法保障地方自治權限之用意甚明，故地方自治在我國屬憲法保留而非僅法律保留事項。解釋中央地方權限應依列舉與否、事務屬性、如仍有爭議由立法院解決之順序進行；多數意見自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縣設縣議會」推出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之投票方式亦應由中央以法律定之，已逾越擴張解釋之有效射程，蓋設縣議會未必須置議長副議長，遑論限定其選舉罷免方式。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帽頭所以排除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等，係因省縣自治通則未完成立法及凍省之政策目標，絕不能無限擴張解讀為舉凡地方制度有關事項皆已授權中央以法律定之。將源自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用於審查中央立法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權限，乃本解釋之發明；不先確定權限歸屬即論是否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於事理上無從成立。", "diff": "多數意見表面上不反對權限劃分之解釋方法論，實際上規避按事務屬性判斷權限歸屬之步驟，將憲法保障地方自治質變為增修條文保障中央立法權。多數意見以「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作結，本意見指其係為避免適用憲法第111條前段所創造之替代論述。程序上，多數意見為受理本件從寬認定聲請要件，與近來為拒絕受理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釋憲聲請而屢屢從嚴審查行使職權與適用法令之作法，顯然矛盾反覆；且聲請人已於107年修正自治條例致原聲請之違憲疑義不復存在，釋字第527號並明示地方立法機關不得就其自身通過之決議聲請解釋。", "struct": "1) 界定本案為典型之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問題 2) 說明憲法特設專章之意義與地方自治之憲法保留地位 3) 拆解多數意見之表層論理，指其逾越擴張解釋之有效射程 4) 揭示深層論理之誤解，自增修條文沿革說明凍省與省縣自治通則未立法之背景 5) 論以比例原則替代權限劃分之不可行 6) 預測本解釋論理將使地方自治僅餘中央認為不重要之剩餘事項 7) 檢討受理要件從寬與近例從嚴之三點矛盾 8) 以司法獨立與公正作結。", "guide": "權限劃分方法論見「一、」之1.[6]至[8]；表層與深層論理之拆解見2.[9]至[11]及3.[12]至[15]之增修條文沿革考察；比例原則之批評見4.[17]、[18]；後果評估見5.[19]、[20]及註8所列德國各邦議事規則；程序爭點之三點商榷見「二」[21]至[25]，其中[24]對照107年8月10日五件不受理決議與內政部函；結語見「三」[27]。", "src": "全文"}, "釋字0770#1": {"one": "同意違憲結論，惟多數意見只給答案未給理由，欠缺財產權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論述。", "main": "國家之所以得允許現金逐出合併，係因其仍須符合財產權保障之鐵則：凡剝奪人民對財產之和平享有，須基於公益目的，並以迅速、適當且有效之補償為前提；此為釋字第400號、第440號以來之一貫見解，亦為現今國際人權文件關於財產權保障之普遍理解。至於允許法人股東與法人董事於現金逐出之合併決議時行使表決權而不適用公司法利益迴避規定，須以相關資訊適時揭露為前提，其依據則源於釋字第709號、第739號關於剝奪財產權應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多數意見既承認公司股份受憲法第15條保障，即須遵守上述鐵則，否則無從推導出須有確保公平收購價格機制始許現金逐出合併之結論。企業併購法允許現金逐出，對被強制收購股份而逐出公司之股東而言，應認係國家透過立法間接侵害其財產權，不宜執著於私人間關係之表象。缺少這些核心論述，本件只是沒有憲法內涵的憲法解釋。", "diff": "多數意見僅說明兩項要件之內容而未交代其憲法上依據，本意見指其只給答案未給理由，而司法部門之判決不能僅憑多數決而無法律論證。理由書第5段以利企業組織調整、提升公司經營體質與強化競爭力為說，卻避而不論其是否為公共利益。對於能否援用土地徵收先例與釋字第709號、第739號之正當程序論理，多數意見索性付諸闕如，本意見逐一回應並主張立法亦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struct": "1) 指出大法官解釋難懂往往源於論理空泛 2) 整理聲請意旨與多數意見所設之兩項要件 3) 追問兩項要件之憲法上依據何在 4) 提出財產權保障鐵則與正當程序要求作為應有之論證基礎 5) 逐一回應審查會上對援用徵收與正當程序先例之三種反駁 6) 附記解釋公布時程與五年再審期間壓迫之制度問題。", "guide": "論理批評之總綱見[1]與[4]；應有之核心論述見[5]及註4所引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17條第1項；對三種反駁之回應見[6]；解釋公布時程與五年再審期間之建議見[7]及註6、註7。", "src": "全文"}, "釋字0770#2": {"one": "贊同受理及結論，惟主張應明白承認股份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類型。", "main":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自1962年Feldmühle判決以來即肯認基本法第14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包括股份財產權，其以私有用益性及處分權限為表徵，保護效力並及於以股份為媒介之公司成員地位，股東由此不僅形成治理權限亦生財產法上請求權。本號解釋雖承認公司股份受憲法第15條保障，若能直接以股份財產權定位其權利類型，將更彰顯本號解釋之憲法價值；且對股份財產權之限制宜解為立法者就財產權內容之規定與限制之設定，而非具體個別之類似徵收補償規定。我國現金逐出之啟動情形與德國股份法第327條a之百分之九十五、合併法之百分之九十等外國門檻顯有不同，故更應保障其憲法上財產權，其合憲條件為賦予有效之法律救濟並使其法律地位之喪失得請求經濟上完全補償。利益迴避規定之違反於股東會決議與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不同，且過度要求迴避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而妨礙具建設性之合併，故宜認相關機關有裁量空間，關鍵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股東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diff": "多數意見未以股份財產權之名定位其權利類型，亦未說明該限制屬財產權內容與限制之規定而非徵收補償，本意見以德國法補充。多數意見雖指出資訊揭露義務之重要性，卻未指明相關機關應如何檢討現行規定，包括何謂資訊揭露、其內涵要件、誰負報告說明義務、何謂一定合理期間及內容應如何具體；本意見以德國股份法第327條c之報告義務與資訊義務並賦予股東答覆請求權作為藍本。", "struct": "1) 比較日本、德國憲法之財產權條款並定位股份財產權 2) 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諸裁判確立股份財產權之保障範圍與限制性質 3) 分析我國本件合併之類型定位與各國逐出門檻之差異 4) 提出有效法律救濟與經濟上完全補償兩項合憲要件，並論公平價格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區別 5) 檢討利益迴避規範違反之效力與裁量空間 6) 就資訊揭露提出德國股份法第327條c之規範藍本。", "guide": "股份財產權之定位見「一、從憲法第15條衍生股份財產權保障之意義」及註4至註14所引德國裁判與文獻；類型定位、門檻比較與合憲要件見「二、現金逐出合併之合憲性」，各國門檻見註15、註16，股份收買請求權性質之討論在本節後段；利益迴避與資訊揭露見「三、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義務之問題」，德國股份法報告義務與資訊義務之細節見註27。", "src": "全文"}, "釋字0770#3": {"one": "勉予同意二項合憲要件，惟應再加確保合併合理性及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機制。", "main": "本件審查客體與宣告違憲部分之關係較為特殊：多數意見既未認現金逐出合併本身直接違憲，亦未宣告其無條件合憲，而係以企業併購法其他部分欠缺兩項要件為由，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違憲；將來立法者補足要件後，系爭規定一及二本身無庸修改即成為合憲條文。現金逐出合併與國家徵收有類似之處，亦有重大本質差異：徵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為公用或公益目的所必要而取得財產，個案現金逐出合併所提升者僅為個別公司之競爭力，甚難謂具公益性質，故徵收之實體要件與嚴謹正當程序標準無法完全套用。審查上應回歸憲法第23條之必要要件而非單純利益衡量；權衡公益之重要性與財產權侵害程度後，本意見認多數意見所設二要件過於寬鬆，尚須賦予專業公正之第三者就合併之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提出具一定法律效果之判斷。", "diff": "多數意見採利益衡量之審查方式，本意見認其理由較為單薄且標準甚難操作，主張回歸憲法第23條之兩階段檢視。多數意見僅設兩項合憲要件，本意見主張應增列確保合併合理性與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機制，並指出舊法之獨立專家與現行法之特別委員會，其意見未經董事會採用時少數股東並無救濟機會，且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就此部分亦應宣告違憲。", "struct": "1) 說明本件審查客體與違憲宣告範圍之特殊結構 2) 澄清系爭規定一及二既非無條件合憲亦非當然違憲 3) 比較現金逐出合併與國家徵收之三項本質差異並限制徵收法理之援用 4) 主張以憲法第23條必要要件取代單純利益衡量 5) 權衡公益重要性與財產權侵害程度後提出第三項要件 6) 檢討獨立專家與特別委員會機制之不足 7) 說明解釋效力與個案救濟安排之特殊性。", "guide": "宣告結構之澄清見「一、系爭規定一及二本身並非無條件合憲，亦非當然違憲」（一）至（三）；與徵收之異同見「二」（一）至（三），釋字第732號、第763號所示徵收正當程序三階段見（二）；審查方式與第三項要件見「三」（一）至（四），舊法第6條第1項與現行法第6條之缺漏詳見（四）；解釋效力與聲請人個案救濟之尷尬見「四」（一）、（二）。", "src": "全文"}, "釋字0770#4": {"one": "贊同整體觀察之審查方法與結論，主張援引徵收法理並納入企業社會責任之視角。", "main": "股份有限公司堪稱法人與資本市場最高度之結合形態，對自然人之人權構成嚴重威脅；遭逐出之股東若為自然人，攸關其存在價值、尊嚴與人權，不容單純以金錢邏輯對待。法人究非自然人，無從享有以人格自律或個人尊嚴為根據之人權，充其量為憲法上權利之主體，享有性質適合之「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並應受公共福祉之制約。現金逐出合併允許多數股東在違反少數股東意願下取得其股權，實與利益第三人徵收雷同，無異於允許私人徵收他人財產，故有必要藉徵收法理加以檢驗。財產權可分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遭現金逐出之少數股東所失基本上為交換價值而非使用價值，故審查重點應在於價格有無達到完全補償之要求；徵收之正當程序保障及於徵收前、徵收時與徵收後，本號解釋要求及時充分之資訊揭露與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亦係本於同一旨趣，惟嚴格言之其揭露對象或應及於所有股東及社會大眾。", "diff": "多數意見未觸及法人與個人在憲法上權利主體地位之差異，本意見以「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定位法人所享有之權利。多數意見未援用徵收法理，本意見以政策性徵收與利益第三人徵收類比，導出完全補償與正當程序之要求。多數意見呼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將確保公司之最大利益列為要務，本意見認其完全採取利益導向而欠缺企業社會責任之關照，難謂妥適。", "struct": "1) 論法人與市場對自然人人權之衝擊 2) 區分嚴格意義之人權與憲法上權利，定位法人為憲法上權利之主體 3) 承認公司股份受財產權保障並具成為徵收客體之可能 4) 以政策性徵收與利益第三人徵收類比現金逐出合併 5) 以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區分確定審查重點為完全補償 6) 引釋字第763號正當程序三階段對照本號解釋之兩項要件 7) 自企業社會責任批評第5條第1項之修正。", "guide": "法人權利主體論見「一、法人及市場對人權之衝擊」及註2至註5所引日本學說與釋字第765號本席協同意見；徵收法理之運用見「二、徵收法理之運用」，其中利益第三人徵收之警告、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區分、以及對釋字第743號、第763號協同意見之援引為核心；企業社會責任見「三、企業之社會責任」及第5條第1項104年修法說明之引述。", "src": "全文"}, "釋字0770#5": {"one": "原則贊同，並指出違憲者實為舊法第5條、第12條之規範不足與逐出門檻偏低。", "main":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內容於現行法並未改變，本號解釋所指摘之欠缺於現行法係以第5條第3項增訂董事說明利害關係之義務、第12條增訂公司應對未達成協議之股東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義務加以改善，故解釋文所稱「於此範圍內」應係指舊法第5條及第12條規範不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62年判決認公司改組成立集團企業有助競爭力並提升整體國民經濟、促進景氣與就業，立法者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允許逐出制度無違憲法；2007年裁定則以避免小額或最小持分所有人形成企業控管障礙為由不受理憲法訴願，其未論述之理由或在於股權未能一致將生利益輸送與利益衝突之疑慮，妨礙合併綜效。我國啟動現金逐出之門檻偏低，僅須掌握三分之一股權即可能通過合併，相較德國百分之九十五、英國百分之九十、韓國百分之九十五顯低，故更須賴特別委員會及法院嚴格把關。法院為價格裁定時，應要求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納入合併綜效後之公司價值，並審查是否涉及控制股東利用未公開內部資訊謀取私利。", "diff": "多數意見未具體指出違憲者係舊法第5條與第12條之欠缺，本意見予以定位。多數意見未對現金逐出之合憲性作深入討論，本意見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歷年裁判補充其正當化理由。多數意見亦未論及我國啟動門檻偏低之結構風險，以及價格評估應納入合併綜效與防止內部資訊濫用，本意見特予強調，俾在促進企業發展與保障小股東權益間取得平衡。", "struct": "1) 對照新舊法條文，指出違憲範圍實指舊法第5條、第12條之規範不足 2) 引德國1962年判決說明現金逐出之公共利益基礎 3) 引德國2007年裁定並補充小股東妨礙經營之可能情形 4) 比較各國啟動門檻，指出我國門檻偏低之濫用風險 5) 主張價格裁定應納入合併綜效並防止控制股東利用未公開內部資訊。", "guide": "違憲範圍之定位見「一、舊法有何規定違憲」；比較法之正當化理由見「二、企業併購法允許現金逐出小股東之理由檢討」1、2及註2、註3所引德國判決；門檻比較與救濟機制見「三、如何避免現金逐出制度遭大股東濫用」（一），德國1999年判決關於股份真實價值之見解與價格評估之建議見（二）。", "src": "全文"}, "釋字0770#6": {"one": "同意得聲請法院裁定公平價格，但反對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 "main": "資合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為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少數股權股東對其無權經營公司之事實，於進行投資之私經濟行為時即已明知。公司重要事項須經股東會決議，決議以表決權多數決定，少數必須服從多數；不同意之少數股權股東有不被迫留存公司之權利，得行使股權收買請求權，並得經由訴訟程序確保財產權內容變更前後價值之公平合理。立法者基於企業併購得提升經營效率與強化競爭力，認多數股權股東之經營利益優先於少數股權股東維持股權之利益，而採逐出並給予對價之規定，並對被逐出股東之股權值為合理保障，難謂違憲。系爭規定二與公司法第178條以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要件者並不相同，且未免除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免除其致公司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立法者就公司競爭力與全體股東權益已有相當權衡。表決權有無之規定與說明揭露義務之目的不同，在邏輯上無法自即時適足資訊之揭露推導出免除利益迴避之必要性。", "diff": "多數意見以資訊及時揭露與有效權利救濟機制之欠缺，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違憲；本意見認二規定本身合憲，違憲者應僅係舊法未使少數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資訊、亦未就對價公平性設有效救濟之欠缺部分，並自行提出應有之解釋文。本意見並質疑多數意見之推論：若有即時適足之資訊揭露而股東仍不同意合併，系爭規定二是否即已合憲。",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之持股結構、合併經過與訴訟結果 2) 協同部分肯認未同意合併之原股東得請求法院裁定合理對價，且不因是否曾表示異議而異 3) 自資合公司本質與多數決原則論逐出為對價方法之立法屬合憲 4) 以共有物裁判分割類比私法上經濟關係之終止不以他方同意為必要 5) 論系爭規定二與公司法第178條要件之差異及董事責任未被免除 6) 指出迴避規定與資訊揭露義務目的不同，多數意見之推論有疑義 7) 提出應有之解釋文。", "guide": "事實與持股結構見開頭段及註1至註3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協同部分見「協同意見部分」1、2；合憲論證見「不同意見部分」一之1至5，共有物分割之類比在4；利益迴避與資訊揭露之切割見「不同意見部分」二之1至4；替代解釋文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70#7": {"one": "現金逐出合併應提高審查密度，附條件合憲仍屬保護不足。", "main": "本意見認為，利害關係迴避與少數股東保護為公司法之基本原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與第18條第5項結合之結果，使相對多數股東得以表決權強制收回異議股東股份，明顯乖離公司法禁止股份收回等原則。系爭爭議不僅涉及股份之財產價值，尚涉及股東身分之剝奪，因而併及投資自由與平等權，非僅憲法第15條問題。縱僅就財產權論，其效果與徵收使人民喪失所有權人地位相同，卻未見公益歸屬與最小侵害，不應逕以立法裁量為由採寬鬆審查。比較法上歐盟、德國、英國體系均以持股百分之九十為現金逐出門檻，德拉瓦州則以舉證責任倒置促成事實上迴避，我國一般併購未設較高門檻，保護顯有不足。特別委員會之功能未明定且未列為合憲條件，公平價格亦不應以合併當時市價為斷，主管機關應以更高標準檢討改進。", "diff": "多數意見僅以財產權為審查客體，並認系爭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而採寬鬆審查，作成附條件合憲之結論。本意見主張應提高審查密度，並將股東身分剝奪所生之投資自由與平等權問題納入。另主張應設持股門檻、將特別委員會之實質功能列為合憲條件，並要求公平價格納入公司併購後之前景。", "struct": "1) 利害關係迴避與少數股東保護為公司法基本原則，系爭規定與之乖離 2) 逐出剝奪股東身分，非僅財產權爭議，另涉自由權與平等權 3) 財產權限制不必然寬鬆審查，對照徵收解釋應趨嚴格 4) 比較法上百分之九十門檻與德拉瓦州舉證責任倒置之實務效果 5) 特別委員會功能未列為合憲條件之不足 6) 節省股東會成本等理由不足以正當化，公平價格應納入公司前景", "guide": "引用審查基準之爭時看第四節「縱使本件只涉及財產權」全段；權利定性擴張看第二、三節；比較法門檻與德拉瓦州實務看第五節「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特別委員會問題看第六節；成本與簡易合併之反駁看第七節；公平價格與主管機關檢討看第八節。", "src": "全文"}, "釋字0771#1": {"one": "院解字解釋僅屬命令；行憲前法令不牴觸憲法者仍有效。", "main": "本意見以行憲前法令之效力與法制繼受為切入，先區分訓政時期院字解釋、行憲前院解字解釋與行憲後至第一屆大法官就任前所作院解字解釋三個時段。就實定法而言，憲法第1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1項僅要求修改或廢止牴觸憲法之現行法令，可見行憲前法令不因行憲而當然失效。就法理而言，國家同一性未變、法秩序安定性與人民生活期待之維護，均支持未牴觸憲法之舊法令繼續有效。至於牴觸與否之判準，內容說與形式說相互對立，因訓政時期黨國不分，立法形式程序本難符合新憲法要求，採形式說將使舊法令多歸無效而致失序，故以內容說為可採。院解字解釋既係由最高法院擬具解答並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而由司法院發布，其規範依據非憲法，作成機關與程序亦與大法官解釋不同，本號解釋釐清其性質與效力具正本清源之效。", "diff": "多數意見著重於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位階與拘束力，並變更釋字第108號、第174號解釋。本意見補充其前置問題，即行憲前法令於行憲後之效力如何判斷，並明確表態採內容說。此外，本意見以歷來大法官對院解字解釋所用「仍應適用」「應予維持」「應予變更」等用語，指出過去實務曾寓有等同大法官解釋效力之意味，藉此凸顯本號解釋之轉折意義。", "struct": "1) 院字與院解字解釋之時序分層與行憲時點 2) 實定法依據：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1項之文義 3) 法理依據：國家同一性與法秩序安定性 4) 牴觸判準之內容說與形式說取捨，兼評釋字第573號 5) 歷來釋字對院解字之處理用語與釋字第108號、第174號之拘束力 6) 院解字之作成程序證其為命令", "guide": "引繼受與行憲前法令效力，看第三段起「按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及註1；實定法依據看第四段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部分及註2；內容說與形式說之取捨看第六段及註7對釋字第573號之質疑；歷來釋字用語之整理看第八段及註8至13；作成程序看倒數第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771#2": {"one": "系爭判例與解釋承襲清末立法，已不合時宜應予退場。", "main": "本意見先以民法第197條、第125條及釋字第107號解釋，指出繼承權受侵害人所得主張之期限反而低於一般侵權行為被害人，構成本件釋憲之緣起。其次考據系爭解釋與判例之立場實與大清民律草案第5編繼承法第6條立法理由相同，該草案兼顧當時宗祧觀念與家產制度，故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即尊重既成事實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惟大家庭制度已解體，血型與DNA鑑定使繼承人身分認定不再端緒紛繁，社會對侵害繼承權之容忍度亦隨之降低，該見解已不合時宜。本號解釋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使時效完成僅生對該特殊地位之抗辯，不涉繼承權喪失。本意見並預示後續問題，包括物上請求權訴訟仍須先審繼承權存否、表見繼承人曾清償繼承債務時應依不當得利計算，以及繼承標的經善意受讓後對表見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diff": "多數意見以時效制度效果與財產權保障作為違憲論證主軸。本意見補以法制史考據與社會變遷之解釋，說明系爭見解之歷史成因及其失去正當性之過程。另就本號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操作預作鋪陳，並就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主張其雖失拘束力，仍具參考價值而可靈活援用。", "struct": "1) 問題緣起：第1146條與第125條、第767條及釋字第107號所生期限落差 2) 系爭解釋與判例之時代意義：承襲大清民律草案第5編第6條之立法理由與宗祧家產觀念 3) 家庭結構變遷與鑑定技術進步使該見解不合時宜 4) 本號解釋後之操作問題：繼承權為前提之審理、不當得利計算、善意受讓 5) 憲法解釋與時俱進，院字院解字解除拘束力但仍具參考價值", "guide": "立法史與宗祧觀念之考據看第二節及註2至4；不合時宜之論證看第三節；解釋公布後之適用問題看第四節之（一）（二）；院字及院解字之後續運用看第五節及註6。", "src": "全文"}, "釋字0771#3": {"one": "抗辯權發生主義下繼承權不消滅，並應採自由競合說。", "main": "本意見將時效完成之效果拆為三層分別處理。就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第867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等判例，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就繼承權，其資格一身專屬且基於血統身分而取得，不因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若依系爭判例，於數自命繼承人或數真正繼承人時效起算時點不同之情形，將發生真正繼承人無從對其餘自命繼承人主張回復請求權之矛盾。就其他權利，法條競合說、時效相互影響說與自由競合說相較應採自由競合說，此與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及王澤鑑大法官協同意見一致，而系爭判例與解釋對此其實並無任何論述，實務卻據以禁止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本意見並指出，本號補充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後，物上請求權雖受十五年時效限制，但相較第1146條第2項之二年或十年期間，實質上仍有利於真正繼承人。", "diff": "多數意見宣告系爭判例與解釋不再援用，但對教義基礎著墨有限。本意見補足時效效果之判例源流與學說整理，並指出29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要旨完全未出現於判決原文之考證。另就本號補充所生已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因相對人身分而異其時效之爭議，明白預告實務適用可能生疑，並就自命繼承人無權處分後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不法無因管理途徑作出補充。", "struct": "1) 解釋標的與解釋意旨之整理 2) 時效完成效果分為回復請求權、繼承權、其他權利三層 3) 抗辯權發生主義之判例與學說根據 4) 繼承權一身專屬不因時效喪失，並以複數自命繼承人與複數真正繼承人反證 5) 三說比較後採自由競合說並援釋字第437號 6) 違憲宣告範圍之界定 7) 物上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實際效果與無權處分後之救濟", "guide": "時效效果之判例考證看貳之一及註4、註6；學說立場整理看註5、註8；繼承權不喪失之反證看貳之二；競合三說與釋字第437號看貳之三及註12、13；違憲宣告範圍看參；十五年時效之實務效果與後續請求權看肆及註17。", "src": "全文"}, "釋字0771#4": {"one": "應採法條競合說；院字院解字僅具命令效力。", "main": "本意見就第一議題全面反對多數之請求權競合立場。其認為依第1146條第1項起訴，實務上仍須逐一列舉並證明應繼財產，與依第767條起訴並無本質差異，若容許時效完成後改依第767條請求，將使第1146條第2項成為毫無作用之具文，違反禁止贅文之解釋原則。其進而主張，第1146條所稱侵害繼承權之人應限於有表面證據足以顯示其擁有繼承權者，據此第1146條與第767條應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並認釋字第437號所稱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一節失之過廣。就系爭判例與解釋，本意見認其用語雖不精確，但在民法第144條框架下理解，其實質內涵並無違背，多數以當然失權論之，有曲解之嫌，且違憲理由於「罹於時效即違憲」與「過苛始違憲」二標準間並不一致。就第二議題，本意見同意院字與院解字解釋僅具命令效力，並補充其僅有法律依據而無憲法依據之理由。", "diff": "多數意見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分別獨立而併存之立場，並補充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以十五年時效兼顧法安定性。本意見主張法條競合說，認多數在未宣告第1146條第2項違憲之情形下虛化該條項，已逾越法律解釋界限。其另指出，補充後之十五年時效與原二年、十年時效相差達五年及十三年，反而使已確定之繼承關係重歸不確定。", "struct": "1) 條文、判例與院解字解釋之臚列 2) 第1146條第1項訴訟實務上仍須逐一列舉，與第767條無本質差異 3) 禁止贅文之解釋原則導向法條競合 4) 侵害繼承權之人應限於有表面證據者，兼評釋字第437號過廣 5) 立法史料證短期時效旨在早日確定法律關係 6) 系爭判例與解釋用語不精確但內涵無誤 7) 多數違憲論證之標準不一致 8) 法條競合不影響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間之請求權競合 9) 補充釋字第107號仍無法避免法秩序長期不確定 10) 院字院解字僅具命令效力", "guide": "禁止贅文之解釋原則看一之（四）（五）；第1146條適用範圍之限縮與對釋字第437號之評論看一之（六）（七）；對系爭判例與解釋之善意解讀看一之（八）（十三）；違憲論證標準不一致之質疑看一之（十一）；法秩序不確定之批評看一之（十四）；院字院解字之效力看二之（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771#5": {"one": "反對自由競合說與造法，院字院解字不宜一律降為命令。", "main": "本意見先整理系爭判例、系爭解釋及釋字第107號、第164號、第437號各自之原因事實，主張此等先例之適用與其案例事實不可分割。其核對釋字第437號之審查發言紀錄，指出當時並無大法官主張第1146條與第767條為請求權自由競合，該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分別獨立而併存，無從導出本號解釋之前提。其進而認為第1146條之訴主要係法定繼承人間關於繼承資格之爭議，與第767條各有適用範圍，並非必然關聯。就方法論，其認為學說有異並非法律漏洞，本號採一說而使第1146條第2項成為具文，形同造法且難謂未侵犯立法權，尤以法務部已提案將期間延長為十五年為然。就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其主張不應與無定位依據之判例同視，且解釋文謂其僅為命令而理由書又稱經釋字維持或補充者仍具拘束力，前後難謂無矛盾，並建議設落日條款以留補救立法餘裕。", "diff": "多數意見以請求權自由競合為前提宣告系爭判例與解釋違憲，並附加十五年時效以兼顧法安定性。本意見則質疑該前提本身，並指多數一面否定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制度、一面又自行創設十五年期限，論理先後矛盾。其另主張若欲達同一目的，由第1146條第2項時效過短著手更符釋字第437號意旨與立法沿革。", "struct": "1) 系爭判例、解釋與釋字第107號、第164號、第437號之原因事實整理 2) 釋字第437號審查發言紀錄之考證，否定其為自由競合說依據 3) 第1146條與第767條各有適用範圍而非自由競合 4) 本號屬造法且妥當性堪慮，難謂未侵犯立法權 5) 系爭判例與解釋未必違憲，性質可能為形成權與除斥期間，且不應與原因事實割裂 6) 院字及院解字定位之疑慮與落日條款建議", "guide": "先例原因事實之整理看一之（一）至（四）；釋字第437號審議過程之考證看一之（四）後段；適用範圍之區分看二之（一）至（三）；造法批評看三；違憲與否之論理與母權子權之譬喻看四之（二）（三）；院字院解字之定位、落日條款與矛盾指摘看五之（一）至（四）。", "src": "全文"}, "釋字0771#6": {"one": "質疑繼承權純屬財產權，時效設計屬立法形成應予尊重。", "main": "本意見先自比較憲法出發，指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將財產權與繼承權分列，我國憲法第15條未明定繼承權，而本號解釋既認繼承回復請求權兼含繼承資格之確認，其是否純屬財產權即有推敲餘地。其次以比較法整理第1146條之源流與權利性質學說，指出我國僅設一條而德國民法就遺產請求權設第2018條至第2031條共二十四條，並認德國通說將遺產請求權定性為單一整體之繼承法上返還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有別。就時效，其強調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期間長短屬立法政策選擇，日本與德國立法例互異，不宜因期間長短即認違憲。其另主張本號應補充者為釋字第437號而非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並以歷來釋字對院字及院解字所用二十餘種用語表列，指出多數以「維持或補充」為例外難以完全涵蓋，將其一律降格為行政命令位階，有草率之嫌。",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判例與解釋造成失權效果過苛而違憲，並補充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本意見認時效規範屬立法形成，且相關修法草案已在立法院審議，司法不宜過度介入。其另指多數選錯補充對象，未就釋字第437號未言明之競合關係加以闡明，反而變動援用已久之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就院字院解字部分，其以用語類型表證多數之例外設定不足以承接歷來實務。", "struct": "1) 繼承權之憲法定位與比較憲法之立法模式 2) 第1146條之比較法源流與權利性質學說整理 3) 時效完成之效力，抗辯權發生主義與請求權消滅主義，並區辨當然取得說與抗辯取得說 4) 應補充者為釋字第437號 5) 院字院解字歷來釋字用語表列與定性質疑 6) 立法論與解釋論之界限", "guide": "憲法定位與外國憲法例看一及註1至4；權利性質學說與德日比較看二及其圖示、註7至18；時效效力與系爭判例、解釋之區辨看三及註26至32；補充對象之批評看四；院字院解字之用語類型表看五之表格；立法裁量與解釋論界限看六及註34。", "src": "全文"}, "釋字0771#7": {"one": "贊同繼承權不喪失，反對補充釋字第107號、第164號。", "main": "本意見就繼承權與繼承財產之個別物上請求權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以及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之法律性質與法規命令相當二點，明白表示贊同。其不贊同者為多數為兼顧法安定性而令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部分。其援引釋字第107號之聲請書即最高法院呈一、呈二，重建原解釋所憑之四項理由，包括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效、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登記名義人須負擔稅捐而占有人坐享其利，以及第767條旨在維護所有權圓滿行使。本意見指出多數對此四項理由何以違憲未置一詞，理由不備，且將導致同一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因相對人是否為曾為時效抗辯之人而異其行使期間，實質架空第1146條。其另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意義實務見解本即分歧，而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既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亦未經聲請或列為審查客體。", "diff": "多數意見在宣告系爭判例與解釋不再援用之同時，以兼顧法安定性為由補充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本意見認該補充實質上為變更，且缺乏違憲理由之交代，與本號所揭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獨立併存之本旨相互扞格。其並自審查客體之角度質疑該部分逾越聲請範圍。", "struct": "1) 贊同部分：繼承權與繼承財產權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 2) 贊同部分：院字及院解字解釋與法規命令相當，法官不受拘束 3) 反對：多數未說明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何處違憲 4) 重建釋字第107號聲請書與原解釋四項理由 5) 因相對人身分而異其時效之差別待遇與架空第1146條之體系問題 6)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定義實務分歧 7) 未經聲請且非審查客體之程序質疑", "guide": "贊同部分之論理看一之1至3與二之1、2；理由不備之批評看「然就多數意見認」以下第3點；釋字第107號聲請書原文與原解釋四項理由看第1、2點；體系矛盾看第3點後段；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實務歧異看第4點；程序質疑看第5點。", "src": "全文"}, "釋字0771#8": {"one": "第1146條旨在早日確定繼承人地位，非在保護真正繼承人。", "main": "本意見自立法沿革切入，考證現行民法第1146條自大清民律草案第5編繼承法第6條、15年民律第二次草案繼承編第8條、17年繼承法草案第6條至19年民法草案第1148條，除短期時效為二年或三年之別外，規範內容並無差異。其指出其中僅大清民律草案第6條留有立法說明，該說明明確表示因繼承端緒紛繁，若歷年久遠仍得奪其既得之權，將使當事人間及對第三人之關係非常紊亂，故須有消滅時效且年限不宜過長。據此，現行第1146條之立法目的在早日確定繼承人之地位以維法之安定性，而非多數所稱在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既然如此，繼承權被侵害者於回復繼承人資格前，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無從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否則將使該條第2項形同具文。", "diff": "多數意見以第1146條第1項係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特殊地位為論據，推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分別獨立而併存之結論。本意見直接否定該規範目的之前提，主張行使個別物上請求權應以先回復繼承人資格為要件，因而根本否定多數之併存結論。", "struct": "1) 立法沿革考證：自大清民律草案第5編第6條至現行第1146條規範內容一致 2) 唯一之立法說明顯示目的在早日確定繼承人地位以維法安定性 3) 目的既如此，繼承資格回復前不承受權利義務，亦不得行使個別物上請求權 4) 否則第1146條第2項形同具文", "guide": "立法沿革與史料出處看一及註1至5，尤其大清民律草案第6條立法說明全文；請求權行使順序與對多數結論之否定看二。", "src": "全文"}, "釋字0772#1": {"one": "否准屬雙階第一階段公法關係，並指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main": "本意見贊同多數之結論與理由，並自兩階段架構補充說明。其將申請讓售至實際讓售分為兩階段，自使用人申請起至國有財產署核准或否准為止屬第一階段之公法關係，核准後訂約及訂約後之階段則為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本件否准行為屬第一階段，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自憲法層面指出，使准駁行為受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第8條誠實信用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公法原則拘束，並非使國家立於統治者地位，而係使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及公務員受更嚴格規範，較能完整保障人民。其另指出系爭規定以讓售之私法手段處理國家土地總登記錯誤所遺留之問題，若直接使用人本即為真正所有人，立法者要求其出價買回，等於第二次侵害人民財產權，具有違憲疑義而應提醒立法者。", "diff": "多數意見以立法旨意、政策色彩、公權力性質及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為據。本意見補充雙階概念之定位，並自訴訟權與財產權保障之功能面說明何以公法定性對人民更有利。此外，本意見超出審判權爭議範圍，另就系爭規定之實體合憲性提出質疑。", "struct": "1) 自申請至締約分為兩階段，否准行為屬第一階段之公法關係 2) 公法原則之拘束使人民保障更完整，符合憲法第16條與第15條意旨 3) 系爭規定以讓售處理總登記錯誤，若原為真正所有人即屬二次侵害財產權 4) 併予指明以提醒立法者檢討", "guide": "雙階架構之論述看一；訴訟權與財產權保障之功能理由及所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條文看二；系爭規定之實體違憲疑義看三之（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772#2": {"one": "本案與釋字第695號同類、與第448號有別，應歸行政法院。", "main": "本意見先完整重建原因事件之審級歷程，自國有財產署註銷申購、訴願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至最高行政法院援引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認屬私法爭執而移送地方法院，再由地方法院法官聲請解釋。其以對照表說明本號與釋字第695號之相同結構，均為人民申請與國家成立法律關係遭否准，且機關之審查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其另以釋字第448號所涉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兩判例之原因事實，說明該號解釋處理者為單純購租範圍爭議與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公權力行使。據此歸納本號之特色在於有法律特別規定、有特殊時空背景、涉國家統治權之行使、有准駁且該准駁為公權力行使，故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diff": "多數意見之理由較為簡要。本意見以比較表方式將本號定位於審判權解釋之系譜中，說明其與釋字第695號之延續關係，並藉由釋字第448號兩判例之原因事實，論證本號並未與該號解釋衝突，而係事實類型有別。", "struct": "1) 原因事件之審級歷程與爭點 2) 與釋字第695號之對照，二者均屬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 3) 與釋字第448號之對照，說明該號兩判例原因事實均為單純私權爭執 4) 歸納本號之五項特色並列表比較", "guide": "案件歷程與爭點看壹；與釋字第695號之比較看貳之表；釋字第448號及其兩判例之原因事實與說明看參之一之（一）至（三）；本號特色看參之二；五項區別之對照表看參之三。", "src": "全文"}, "釋字0772#3": {"one": "綜合利益說、權力說與主體說，准駁均應定性為公法。", "main": "本意見主張公法與私法之區分，利益說、權力說、主體說及修正主體說各有不足，應針對具體個案綜合運用。就利益說，系爭規定旨在將原得登記為私有卻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低價讓售予長期使用人，並延長申請期間，其目的為還地於民與實現居住正義，並解決早期政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糾紛，具重要公共利益。就權力說，國有財產署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審查補充規定審查，申請人於否准判斷上無從介入，機關係居於有權力之一方而單方作成有拘束力之決定。就主體說與新主體說，該法律關係之一方必為國有財產署，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僅限於國家或其他高權主體，故具公法性質。", "diff": "多數意見以立法旨意、政策色彩與公權力性質為主要論據。本意見改以公私法區分之學理三說逐一檢驗，補強理論基礎，並藉施行細則與行政規則所建構之高密度審查標準，說明機關與申請人並非對等關係。", "struct": "1) 公私法區分諸說均不足單獨適用，應綜合運用 2) 利益說：還地於民與居住正義之重要公共利益 3) 權力說：依相關法令審查並單方作成有拘束力之決定 4) 主體說與新主體說：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限於國家", "guide": "區分理論之方法論看一；公益認定看二；審查依據之法令體系與權力關係看三；主體說與新主體說之涵攝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72#4": {"one": "贊同結論；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應併予受理審查。", "main": "本意見認釋字第448號不應僵化解讀，其解釋標的之兩則判例所涉爭議本質均為民事，不能據以推論凡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均非行政處分；且該號解釋作成於87年，其後行政訴訟法大幅修正，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其次，依國庫行為三分之學理，系爭讓售不屬行政輔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亦與給付行政之典型不符，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並未說明其屬何種國庫行為。再者，注意事項與審查補充規定所定之認定標準涉及課稅資料、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耆老書面證明等，均屬依法行政之範疇，無法以締約協商或和解解決，將人民之申請定位為要約並容機關以契約自由拒絕締約，不利訴訟權保障。本意見並指出本案自提起行政訴訟至今近七年仍在爭執審判權，主張應修法限於第一審判決前為一次移送。就不同意見部分，其認判例與決議對法官具同等拘束力，應許法官聲請解釋，且本件係針對另一審判系統已適用之決議聲請，與釋字第687號情形有別。", "diff": "多數意見以立法旨意與公權力性質為據，並就系爭決議部分以其非法律而不受理。本意見於結論相同之外，另主張應變更或至少區辨釋字第687號，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納入審查以畢其功於一役。其並將審判權定性問題與訴訟權保障、程序效率連結，主張審判權之判斷不應受實體公私法爭議所拖累。", "struct": "1) 釋字第448號不應擴張解讀，其標的判例所涉均為民事爭議且時空背景已異 2) 系爭讓售不屬三種國庫行為之任一，亦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3) 自訴訟權保障不得將人民依行政法規所為申請定性為要約 4) 審判權爭議遲滯訴訟，應設一次移送機制 5) 不同意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應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guide": "釋字第448號之重讀看壹之一之（一）（二）；國庫行為之分析看壹之二及註2、3；要約定性之批評與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內容看壹之三及註4、5；程序遲延與修法建議看壹之四及註6；決議可否受理看貳及註7。", "src": "全文"}, "釋字0772#5": {"one": "讓售仍屬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main": "本意見主張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其區辨釋字第448號與第540號，指後者所涉國民住宅條例係為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而制定，具公法性質，主管機關依該條例及相關規定審查後未與申請人訂約，係行使公權力；而系爭規定僅為解除長期使用國有財產而無所有權之情形，雖有政策目的，仍未溢脫國有財產署代表國庫出售所管理國有財產之範圍，其不同意申購並非行政處分。其另指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決議與最高法院裁判並無歧異，申購期限已於104年1月13日屆滿而無新案，變更實務處理方式既無必要亦滋紛擾。最後就救濟實益之顧慮，其認系爭規定就標的物、對象、價金及期間均已特定，宜解為強制國有財產署對符合要件者出售，民事法院同可審查是否符合申購要件並決定有無出售義務。", "diff": "多數意見認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而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意見則認本案未脫離釋字第448號之射程，並就主張行政法院審判者所持之救濟實益論據直接反駁，指出以強制締約解釋即可在民事訴訟中獲得同等保護，故無變更實務之必要。", "struct": "1) 審判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事件性質定之 2) 釋字第448號與第540號之區辨，公益目的與公權力行使之有無 3) 系爭事件未溢脫代表國庫出售之範圍，否准非行政處分 4) 兩終審法院見解一致且申購期限已屆，無變更實務之必要 5) 買賣要件均已特定，宜解為強制締約，民事法院得為要件審查", "guide": "審判權劃分原則與釋字第448號、第540號之區辨看一；系爭事件之性質判斷看二；實務見解一致與變更必要性看三及註2、3；救濟實益之反駁與強制締約之主張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72#6": {"one": "應尊重實務共識歸普通法院，並質疑與釋字第773號矛盾。", "main": "本意見先自制度面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外之規定，審判權之劃分宜由最高法院層級之聯合大法庭處理。就本案，其認在兩說均有依據時應擇變動最小者，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之數年，最高法院亦有多件裁判以審判權歸普通法院為前提，已形成共識，變更實務將引發已確定案件之再爭訟並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適用疑義。其次，釋字第448號未經變更，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與第49條至第54條同屬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典型行為；且立法意旨所暗藏之還地於民與時效取得，性質上均屬私法。就否准函，其認爭議僅在申請人是否直接占有人之事實爭執，機關既無裁量權，其准駁非行政處分，並逐一反駁政策色彩、審查程序與法規主體三項理由。最後其對照釋字第773號，指二號解釋同稱採爭議性質說卻結論相反，難謂無自相矛盾。", "diff": "多數意見認准駁具公權力行使性質而屬公法。本意見主張多數已偏離釋字第448號並似改採法規主體說，且與同日公布之釋字第773號對照顯有標準不一。其肯定理由書關於機關無裁量權、對符合要件之申請有承諾義務之部分，並期待法院日後據以處理。", "struct": "1) 審判權爭議宜回歸聯合大法庭，相關聲請規定應併廢止 2) 兩說均有依據時應擇變動最小者以維法安定性 3) 釋字第448號未經變更，第52條之2屬國庫出售之典型 4) 立法意旨所涉還地於民與時效取得均屬私法 5) 否准函僅涉事實爭議而非行政處分，並逐一駁多數三項理由 6) 肯定理由書關於無裁量權與承諾義務之見解 7) 對照釋字第773號指出標準不一", "guide": "制度面建議看一；法安定性與實務共識之論證看二之（一）；釋字第448號之射程與立法意旨看二之（二）；否准函非行政處分及對多數三項理由之反駁看二之（三）；承諾義務之肯定看二之（四）；與釋字第773號之對照矛盾看三；歷來審判權解釋之整理看文末附表。", "src": "全文"}, "釋字0773#1": {"one": "標售屬行政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歸普通法院。", "main": "本意見主張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首應依法律規定，法律未有規定者始依爭議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功能。其指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雖列於強制執行編，但未明定僅以第305條所定執行名義為限，行政機關自為行政強制執行所衍生之訴訟亦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此見解，而行政執行法第1條之補充適用規定亦同其結論。其進而認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並於期滿後移請標售，係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其標售程序性質上屬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據此，優先購買權爭議屬第307條後段所稱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依87年立法理由所舉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等例，性質上純屬私權爭訟而由普通法院受理，故本件並非無明文規定而須依事件性質決定。", "diff": "多數意見在無明文之前提下，依爭議之性質認優先購買權爭議屬私法關係。本意見則認本件實有法律明文可循，應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不必進入性質判斷。二者結論一致但方法論路徑不同。", "struct": "1) 審判權先依法律規定，無規定始依性質與制度功能 2)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適用範圍及於行政機關自為執行 3) 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列冊管理與標售屬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4) 優先購買權訴訟屬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依第307條後段歸普通法院", "guide": "方法論之優先順序看一；第307條適用範圍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看二及註1、2；標售程序之定性看三；涵攝與立法理由所舉訴訟類型看四與二之後段。", "src": "全文"}, "釋字0773#2": {"one": "贊同私法定性，並指土地法第73條之1有違憲疑義。", "main": "本意見同意優先購買權之要件須審究有無物權法上占有權源或債權法上租賃、借貸關係，其效果僅在確認主張者得否替代得標人而為買受人，故屬私法爭議。其以兩階段架構與釋字第772號對照，本件第一階段為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至處理人民財產之公法關係，第二階段為拍賣之私法關係，優先購買權屬拍賣過程之一環；前案在審查行政上否准行為是否合法，本件則在確認民事使用權源，形式與實質均無從比擬。其另指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以公開標售剝奪人民不動產財產權，效果與徵收無實質差別，卻看不出係為達成何種公益目的之必要，對繼承人亦無程序保障，繼承人僅因十六年三個月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即可能面臨遭逐出之命運，甚至須出資買回自己繼承之財產。其並指出出賣人身分不明、瑕疵擔保歸屬與繼承人同時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法理矛盾，對照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之債務人不得應買規定尤為明顯。", "diff": "多數意見僅就審判權作成結論。本意見補充與釋字第772號之區辨標準，說明二號解釋結論相反並非矛盾，並額外就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實體合憲性與制度設計上之法理缺陷提出質疑，呼籲立法者重新思考。", "struct": "1) 條文架構與爭點所在 2) 與釋字第772號之兩階段對照及本質差異 3) 自憲法層面民事庭審理不損權益且更能發揮專業 4) 第73條之1第2項公開標售之違憲疑義，包括近似徵收、欠缺公益目的與程序保障 5) 出賣人身分、瑕疵擔保與繼承人兼為出賣人買受人之法理矛盾", "guide": "兩案對照看一之（一）至（四）；訴訟權論述看二；違憲疑義與徵收要求之對照看三之（一）至（三）；出賣人身分與瑕疵擔保問題及強制執行法之比較看四；立法建議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73#3": {"one": "依起訴主張與確認訴訟功能，優先購買權爭議屬私法。", "main": "本意見先重建原因事件，說明基隆地院誤認台金公司函為行政處分而裁定移送，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聲請解釋，並說明所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統一解釋。其提出審判權判準：法律有明文者依其規定，無明文者依爭議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功能。就爭議性質，其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指合法使用人係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並整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租賃、使用借貸、分管協議、生前贈與及使用權契約等實務類型。就制度功能，其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區分確認私法上與公法上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而非請求撤銷否決，故屬前者。其並以表格對照釋字第758號與第772號，指出本件審判權向來不生爭議，僅因普通法院誤認而生僵局。", "diff": "多數意見以優先購買權之要件與效果為論據。本意見補以起訴主張說與訴訟制度功能說之雙重論證，並整理實務對合法使用人之認定類型。其另指此類爭議宜透過跨法院大法庭解決，並肯定憲法訴訟法第84條刪除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 "struct": "1) 原因事件與爭點 2) 本院受理之依據與統一解釋之性質 3) 審判權歸屬之決定基準與解釋先例 4) 依爭議性質，合法使用人之權源類型整理 5) 依訴訟制度功能，確認私法法律關係與公法法律關係之區分 6) 與釋字第758號、第772號之比較表 7) 制度建議：跨法院大法庭與憲法訴訟法之修正", "guide": "案件歷程與台金公司函之內容看壹及註1至4；受理依據與法律所派給之解釋工作看貳及註5；合法使用人之類型與實務裁判看參之一及註6至10；確認訴訟功能之區分看參之二及註11；與釋字第758號、第772號之比較表看肆；制度建議看伍及註12。", "src": "全文"}, "釋字0773#4": {"one": "釋字第772號與本號結論相反而理論一貫，標售階段仍屬公法。", "main": "本意見指出二號解釋差異在爭議發生之時點不同，釋字第772號涉及申請讓售遭否准而尚未訂約，仍處行政處分階段；本號涉及標售結束已有得標人後主張優先購買，屬已進入履約階段之爭議，故分別定位為行政爭訟與民事爭訟並不矛盾，且與釋字第540號之雙階思考相符。其進而補充多數未界定之部分，認土地法第73條之1旨在避免不動產因無人管理而荒蕪、有損社會公益，主管機關造冊列管及移請標售均為單方行政行為，其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此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分工亦相符。其另以釋字第771號對照，指出土地法第73條之1下繼承人得請求之期間合計長達二十六年，若無釋字第771號，真正繼承人之權利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即消滅，顯不相稱。其並指出公開標售不消滅標的物上之他項權利，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之拍賣本質不同。", "diff": "多數意見未就標售行為本身之公私法性質表態。本意見明確定性造冊列管與移請標售為公法行為，並在訴訟便利之考量下主張若當事人先前已就列管或標售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續行審理優先購買權爭議亦無不妥，較多數之二分處理更具彈性。", "struct": "1) 二號解釋理論一貫，差別在爭議所處階段 2) 列冊管理與移請標售為公權力行使，其爭議歸行政法院 3) 以釋字第771號對照，二十六年期間印證該號解釋之必要 4) 訴訟便利下行政法院亦可續行審理優先購買權爭議 5) 公開標售不消滅他項權利，與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有別", "guide": "二號解釋一貫性與雙階理論看一；標售行為之定性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看二；與釋字第771號之期間對照看三；訴訟便利之主張看四；標售與拍賣之區別及標售作業要點第5條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73#5": {"one": "依標售作業要點與裁判實證，優先購買權爭議屬私法。", "main": "本意見先重建原因事件與移送經過，引述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所持機關須行使公權力自行審核認定之理由，再以實證方式加以反駁。其整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多數裁判，指出不論由主張優先購買權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或由得標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當事人均向普通法院起訴，受訴法院從未質疑其審判權而逕為實體裁判，行政法院裁判亦認屬私法性質。其進而援引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點所定依民法相關規定審認、以契約約定為準、物權優於債權等文字，並指出受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係通知當事人自行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之訴，而非由機關逕為認定。其另指出普通法院實務要求主張者就親子關係、使用借貸、使用權契約、行使地上權意思、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負舉證責任，足證屬民事法律關係。文末以到法院的路何其遙遠，批評審判權爭議已虛耗五年。", "diff": "多數意見以優先購買權之要件與效果作抽象論證。本意見改以裁判實證與作業要點之文本立論，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關於後續得請求塗銷登記、履行移轉義務或損害賠償之見解，說明私法定性在實體救濟上之延續性。其並延續其於釋字第758號之立場，強調紛爭一次解決與適時審判請求權。", "struct": "1) 原因事件與移送、聲請經過 2) 基隆地院裁定所持見解之引述 3)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多數裁判之實證整理 4) 標售作業要點文字與實務操作方式 5) 普通法院就權源之舉證責任分配 6) 最高行政法院對後續請求途徑之見解 7) 結語：審判權爭議之程序成本", "guide": "移送與聲請經過看壹；基隆地院裁定理由看貳之一；裁判實證看貳之二及註3、4、6；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點與受託公司函看貳之三及註8；舉證責任類型看註9至13；後續救濟途徑看註14；程序批評看參及註15至17。", "src": "全文"}, "釋字0773#6": {"one": "土地法第73條之1全屬公法，優先購買權爭議不應歸普通法院。", "main": "本意見與其於釋字第772號所提不同意見書同文，就本號部分主張土地法第73條之1自第1項至末項全屬公法性質，出賣人是國家，公開標售之責任亦應歸國家。其肯定本號未將公開標售定性為代理未辦繼承登記者所為，避免人民因未辦登記而成為民事債務人並承擔公開標售之效果責任。其認為公開標售與私法拍賣本質有別，不應因涉及公開標售即將優先購買權爭議抽離而單由普通法院審判。其進而批評多數就優先購買權存否之原因關係與主張優先購買所生履約爭議相互混淆，且本件訴訟不必然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優先購買權存否可能僅為前提爭點而非訴訟標的。其並指出，若依釋字第772號之標準，土地法第73條之1之政策色彩更強、當事人亦必為國家與人民，卻不採法規主體說，二號解釋對比難謂無自相矛盾。", "diff": "多數意見認優先購買權之要件與效果均涉私法法律關係，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本意見則認該條全屬公法，並質疑多數在釋字第772號與本號間採取不一致之判準。其另指本條優先購買權之性質，繼承人、合法使用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據權源各異，不應僅因名為優先購買權即認屬私法爭議。", "struct": "1) 審判權爭議宜回歸聯合大法庭，相關聲請規定應併廢止 2) 釋字第772號部分：應尊重實務共識歸普通法院，否准函非行政處分 3) 本號部分：第73條之1全屬公法，出賣人為國家，優先購買權爭議不應抽離 4) 對多數理由書第7段原因關係與履約爭議混淆之批評 5) 二號解釋標準不一之對比 6) 制度檢討之呼籲", "guide": "制度面建議看一與四；釋字第772號部分之論證看二之（一）至（四）；本號之公法定性與出賣人責任歸屬看三前段及註4；對理由書第7段之逐點反駁看三後段；歷來審判權解釋之整理看文末附表。", "src": "全文"}, "釋字0774#1": {"one": "釋字第156號原未釋示範圍外人民，本號屬補充而非變更。", "main": "本意見贊同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並將本號置於釋字第243號、第736號、第742號所建立之有權利即有救濟系譜中。其說明本號之所以補充釋字第156號，乃因該號解釋就範圍外人民一節實際未有釋示，而其已釋示之文義客觀上存在擴張解釋之空間，容可兼含本解釋意旨，故以補充方式為之。其強調本解釋與常見之補充解釋不同，後者實為實質變更既有解釋之內容。其並於註中指出，釋字第156號旨在補充釋字第148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係指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若該號已認範圍外人民亦得救濟，即無須另作本號解釋，釋字第742號之補充亦可為佐證。", "diff": "多數意見未就補充與變更之區別加以說明。本意見專就此點界定本號解釋之性質，主張釋字第156號原未及於範圍外人民，此與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認該號原意已涵蓋範圍外毗鄰人民之見解正相對立，構成本號協同意見間之主要分歧。", "struct": "1) 本號承釋字第243號、第736號、第742號之訴訟權保障系譜 2) 釋字第156號對範圍外人民實未釋示，惟其文義有擴張空間 3) 故以補充方式為之，與實質變更型之補充解釋不同", "guide": "訴訟權系譜看第[1]段及註1至3；補充性質之界定與釋字第156號原意之考察看第[2]段及註4，該註並含釋字第148號、第742號之對照。", "src": "全文"}, "釋字0774#2": {"one": "範圍外人民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取得爭訟資格。", "main": "本意見區分行政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內人民因其為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屬處分相對人；範圍外人民在概念上包括毗鄰及其他鄰近土地建物所有人，涵蓋甚廣而無從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要件，故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取得爭訟資格。依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此等人民本即得提起訴願與撤銷訴訟，本號解釋僅具釐清作用而未額外創設爭訟權。其次，本意見批評確定終局判決援用釋字第469號保護規範理論之方向有誤，該理論原在確認法律本身是否足以判斷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而非用以判斷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是否侵害人民權益；若以都市計畫法整體是否保護個人利益為準，則連範圍內之處分相對人亦將喪失爭訟權。其主張應回歸人民有無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利益及是否受直接負面影響，並舉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之1所承認之日照，以及噪音管制法與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居住安寧為適例。",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帶過。本意見補充範圍外人民之身分定性，並直接質疑保護規範理論在此脈絡下之誤用，進而提出以法令已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權利利益為判準，使本號解釋不致因判斷標準闕如而落空。", "struct": "1) 釋字第156號一定區域內人民之語義爭點 2) 範圍內人民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3) 範圍外人民為利害關係第三人，本號僅具釐清作用 4) 確定終局判決援用釋字第469號之標準錯置及其後果 5) 應以有無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利益及是否受直接負面影響為準，日照與居住安寧為適例", "guide": "相對人與第三人之區分看一之（一）至（三）；本號未創設新爭訟權之說明看一之（四）；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與保護規範理論之批評看二之（二）（三）；判斷標準與日照、噪音之例看二之（四）（五）。", "src": "全文"}, "釋字0774#3": {"one": "釋字第156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原即含範圍外毗鄰人民。", "main": "本意見先認受理要件已具，因確定終局判決明白引用釋字第156號並依其解讀作為判決基礎，已超越單純認事用法之爭議。其主張都市計畫並非針對個別土地為規劃，使用分區個別變更將連帶改變用途與使用密度，本件由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即使容積率提高並由非供公眾使用轉為供公眾使用，對毗鄰鄰人之法律上權益有影響可能；故前輩大法官以一定區域內替代變更範圍內，非無將範圍外毗鄰人民納入之深意，並可由釋字第156號原因事實之聲請人即為範圍外鄰人獲得佐證。就可得確定性，其以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已肯認可能受影響範圍內人民得為爭訟為比較。就法律上利益，其舉民法第851條之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之日照強制規定及行政法院多則裁判，並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關於都市更新條例保護範圍及於更新範圍外居民之見解。其進而主張保護公益之法規亦可兼具保護私益功能，並呼籲賦予鄰近居民程序參與權。", "diff": "本意見與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立場相反，認釋字第156號原意本已涵蓋範圍外鄰人，多數將該號限縮於範圍內人民之解讀值得商榷。其另較多數更進一步，主張准予變更之決定對鄰人同時產生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難謂非對鄰人之不利處分，故不僅應賦予爭訟適格，並應賦予程序參與權。", "struct": "1) 有權利即有救濟含法律上利益，本號續予肯定 2) 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與本號就個別變更與定期通盤檢討之遞進 3) 一定區域內之文義與釋字第156號原因事實之考察 4) 鄰人範圍之可得確定性與日照等法律上利益之實務依據 5) 保護規範理論下公益兼含私益，應賦予程序參與權", "guide": "受理理由與結論看前言及一、二；釋字第156號原意之考察與廖義男見解之引註看三及註1；鄰人範圍、日照實務裁判與都市更新裁定看四；保護規範理論與程序參與權之主張看五；日照權之價值宣示看六。", "src": "全文"}, "釋字0774#4": {"one": "應循保護規範理論指明第三人所據之權利內涵與判準。", "main": "本意見肯認本號補充釋字第156號，但強調有權利即有救濟之重點不單在給予救濟機會，亦在第三人係基於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請求救濟。其先整理我國訴願法第1條、第18條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9條所構成之當事人適格架構，指出原則上不採公益訴訟。其次以比較法深入鋪陳，德國法上主觀公權利須非僅公益而含個人利益，判斷循保護規範理論，自文義出發並探求規定之意旨與目的，並整理其三層次判準，另指德國實務不認鄰人得直接依基本法第14條主張防衛權，而須以個別法為據；日本法則採法律上保護利益說即處分要件說，要求具備可與公益區別之個別保護要件。其批評本號雖給予救濟機會，卻未敘明何種權利受保護、亦未指明判斷標準，聲請人可能空歡喜，尤以本件相鄰建物已完竣、能否請求拆除或保持一定距離為然。其建議自都市計畫法、法續造或相關法規範探求第三人所據之權利，以賦予權利保護之實質內涵。", "diff": "多數意見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作結，並僅表示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本意見要求進一步深化釋字第469號之保護規範理論，明確表示以其作為立論並論述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予保護，否則所給予者僅為程序上訴訟權能，不足以充分保護實體權益。", "struct": "1) 補充釋字第156號之必要與訴訟權能概念 2) 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之適格架構及公益訴訟之例外 3) 德國保護規範理論之內涵與三層次判準 4) 日本法律上保護利益說與個別保護要件 5) 我國實務就日照之裁判與比較法立法例 6) 本號未指明權利內涵之缺憾與建議", "guide": "訴訟權能與適格架構看一及註1、2；德國保護規範理論、鄰人訴訟與判準表格看二前半及註3、8至14；日本法之處分要件說看二後半及註15至18；我國日照相關裁判與奧地利、德國各邦相鄰權立法例看註19、20、21；權利內涵之批評與建議看三及註22。", "src": "全文"}, "釋字0774#5": {"one": "贊同結論，補充受理正當理由之說理，並主張以保護規範理論判斷訴訟權能。", "main": "本席協力完成多數意見並贊同其結論，惟認解釋理由仍有補充餘地。就受理要件，本席依大法官第607次及第948次會議決議，整理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兩種途徑，並指出所謂「確有正當理由」「視個案情形審查」，係指確有受理之憲法解釋價值。就系爭解釋文之解讀，本席並陳限制說、無限制說及「雖未論及但不表示不得救濟」三說，藉此論證系爭解釋確有晦澀不明而有補充必要。就實體，本席重申自釋字第243號、第684號、第736號至第742號一脈相承之「有權利即有救濟」憲法原則，並認本號解釋係依釋字第742號先例而作。至於範圍外人民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示保護規範理論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判斷之。", "diff": "多數意見僅謂「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具有正當理由」，形同只要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本院解釋而未獲救濟即屬有正當理由，說理稍嫌不足；本席補充應以「系爭解釋未釋明範圍外人民得否救濟致適用生疑義」為正當理由所在。多數意見僅稱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未指明判斷途徑；本席則明確主張回歸行政訴訟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保護規範理論。", "struct": "1) 前言與原因案件事實 2) 補充解釋之三種類型與人民聲請之受理要件 3) 系爭解釋三說並陳，論證確有補充必要 4) 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及其解釋史 5) 第三人撤銷訴訟與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 6) 釋字第148、156、742、774號之比較分析表 7) 結論", "guide": "引用補充解釋受理要件（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看「貳」；正當理由之補充說理與對多數受理理由之批評看「參」末段；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解釋沿革看「肆」；第三人訴訟權能之判斷基準（行政訴訟法第4條、釋字第469號、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看「伍」及其小結；四號解釋逐項對照看「陸」四張表；註16談本號解釋較釋字第742號少「訴願權」三字之說明亦在「陸」。", "src": "全文"}, "釋字0774#6": {"one": "贊同結論，但認釋字第156號「一定區域內人民」原即包括變更範圍外人民。",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強化都市計畫變更行政救濟之結論，惟認多數意見對系爭解釋之解讀有待斟酌。本席將實務及學界解讀整理為三說，並指出多數意見基本上採第3說，即系爭解釋原僅指變更範圍內人民，範圍外人民非其射程所及，故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射程。本席則認第2說較為可採，理由有三：系爭解釋之聲請人本身即為變更範圍外人民，若限於範圍內人民則該解釋對聲請人毫無實益，大法官既予受理並作成解釋，依合理推斷應包括範圍外人民；文義上「一定區域內人民」未必等同「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否則理應逕稱後者；系爭解釋及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性質上屬第三人效力處分，依第三人效力處分及鄰人訴訟之法理，聲請人皆應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此外，本席並批評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保護規範理論之論證前後矛盾。",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解釋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變更範圍內之人民，範圍外人民須待本號解釋補充始納入保障；本席則認嚴格限縮於範圍內人民不無減損系爭解釋價值之嫌，主張系爭解釋原即涵蓋範圍外人民。多數意見僅表示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未提出一般性判斷原則或標準；本席引學說指出都市計畫法第27條與第19條第1項合併觀察兼具保障個別居民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利之目的，並提醒保護範圍與個別保護目的層次不同，須另為判斷。", "struct": "1) 本號解釋之定位與贊同之意旨 2) 「一定區域內人民」三說之整理（確定終局判決、原審判決、學說） 3) 判定多數意見採第3說 4) 本席採第2說之三項理由（聲請人身分、文義、第三人效力處分與鄰人訴訟） 5) 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與保護範圍之判斷 6) 確定終局判決論理自相矛盾之批評", "guide": "三說之原文引述看文首編號1至3各段；多數意見立場之定性看「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該段；本席主張第2說之論據看「第一、第二、第三」三段；都市計畫法第27條與第19條第1項之保護目的、保護範圍與個別保護目的之層次區別看倒數第二段及註3至註5；對確定終局判決「若其見解成立則系爭解釋恐無立足之地」之反駁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74#7": {"one": "贊同，認本號解釋已肯認都市計畫法對範圍外人民具保護規範功能。",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並認其在兩層意義上補充了釋字第156號解釋：其一，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保護之法益不僅限於範圍內人民，尚及於範圍外人民；其二，本號解釋既許範圍外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即已肯認都市計畫法於公益之外亦具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亦即具有保護規範功能。本席並認釋字第156號解釋將都市計畫變更定性為行政處分，該定性具對世效力，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行政處分，差別僅在當事人是否為相對人；非相對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依事實情況判斷。更重要者，本席認為無論「一定區域內」是否限於變更範圍內人民，均不影響範圍外鄰近居民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差別僅在其係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後者始須先探討都市計畫法有無保護規範目的。至於範圍外居民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尤其適足居住權、居住環境權如何作為請求權依據，仍待個案審理判斷。", "diff": "其他意見多指確定終局判決誤解釋字第156號解釋；本席則區分兩案，認為臺中市政府案判決謂範圍外居民「就不是」利害關係人，確屬誤解，但確定終局判決謂釋字第156號解釋「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具保護規範功能，因該號解釋本未就此說明，尚不能認為錯誤解讀，只能說是採取保守立場。多數意見就都市計畫法之保護規範功能只給結論而未詳加立論，本席認此為可惜之處，並援引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法理與學說補足。", "struct": "1) 釋字第156號解釋之緣由與本案兩條訴訟線之爭議點 2) 本號解釋補充釋字第156號解釋之兩層意義 3) 「一定區域」是否即指變更範圍及兩種解讀在操作上之差異 4) 範圍內外居民利害關係之類型（對立與一致） 5) 範圍外居民之實體權利尚待檢證 6) 都市計畫解釋一再補充之背景", "guide": "釋字第156號解釋原因事實與本案對臺中市政府案（103年度判字第175號）及對內政部案（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兩條訴訟線看「一」之（一）（二）；補充之兩層意義及對世效力之論述看「二」；兩種解讀下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身分之操作差異看「三」之1與2；嫌惡設施置於變更範圍邊緣、範圍內外利害一致而無須動用保護規範理論之情形看「四」；適足居住權、居住環境權待個案判斷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74#8": {"one": "贊同，強調系爭解釋僅闡釋處分性質，確定終局判決據以否定原告適格屬誤讀。",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並以原審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對釋字第156號解釋同一段理由書之完全相反解讀為起點，指出爭議根源。本席核心主張為：綜觀釋字第148號解釋及系爭解釋，系爭解釋之主旨與功能僅在確認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即具行政處分性質，俾得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至於何人得以何種身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爭訟，乃個案原告是否具訴訟權能而為適格當事人之問題，並非系爭解釋關心所在，故以系爭解釋推論原告適格之有無即屬錯誤解讀。就實體，本席由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尤其第1款、第2款）論證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於保護公共利益外並不當然排除兼具保護個人權利之目的，計畫範圍外之人民如因該計畫致飲用水衛生、房屋結構安全、居住安寧等與生命身體人格利益或生存必需財產密切關連之權益受限制或妨害者，非不得納為規範保護之主體，否則將僅因居住於範圍內外而生法律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導出結論；本席另指出確定終局判決之根本錯誤在於將系爭解釋關於「處分性質」之闡釋，轉用為對「訴訟權能」之否定，並直指其謂「尚難導出保護規範功能」已有錯解誤導之嫌，謂範圍外第三人「難以請求救濟」更是嚴重背離系爭解釋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本席並較多數意見具體地列舉範圍外人民可受保護之利益類型。", "struct": "1) 前言、原因案件與解釋文 2) 原審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解釋相反解讀之逐句對照 3) 系爭解釋之主旨與功能僅在處分性質，不及於原告適格 4)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保護規範性質與範圍外人民之納入 5)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射程及系爭解釋未處理範圍外之理由 6) 結論：解釋之解釋亦應探求宗旨，宜作廣義解釋", "guide": "兩判決相反解讀之原文對照看「貳、一」；系爭解釋功能僅在確認處分性質、不涉原告適格看「貳、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保護目的與可受保護之利益類型（飲用水衛生、房屋結構安全、居住安寧等）看「貳、三」前半及註10、註11所列文獻；釋字第148號與第156號聲請人同一、同一都市計畫變更之考證看註7及「貳、三」後半；解釋方法論與對確定終局判決限縮解釋之批評看「參」。", "src": "全文"}, "釋字0774#9": {"one": "贊同範圍外人民得救濟，但認現行法已足，系爭解釋無庸補充，應不受理。", "main": "本席贊同變更計畫範圍外之人民因變更計畫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但認系爭解釋無庸補充，本件不符受理要件。理由在於：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認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得提起者不以受處分人為限，實務向來承認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87年修正訴願法第18條更明定包括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是系爭解釋作成前，利害關係人原即得依法救濟。系爭解釋既認變更計畫為行政處分，其變更範圍即為處分範圍，範圍內人民為相對人，範圍外人民若權益受侵害即屬利害關係人，均可依前述規定提起爭訟，本號解釋所為補充顯無必要。至於聲請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關鍵在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此係法院裁判之個案事實認定，不得對之聲請解釋。", "diff": "多數意見認聲請具正當理由而予受理並作成補充解釋；本席認為其結論本即為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系爭解釋所涵蓋，補充並無實益。多數意見將「範圍外人民得否救濟」定性為系爭解釋之疑義而以憲法解釋處理；本席則定性為法院就個案認定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struct": "1)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判例向來承認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爭訟 2) 系爭解釋既定性為行政處分，範圍內外人民分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救濟，故無補充必要 3)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屬法院個案事實認定，不得聲請解釋，本件應不受理", "guide": "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歷次修正沿革及75年判字第362號、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原文看「一」及註1至註5；無補充必要之推論看「二」；不受理理由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涵攝，以及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六（六）就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看「三」及註6。", "src": "全文"}, "釋字0774#10": {"one": "不贊同受理，認多數未說明正當理由，本件實為認事用法之爭。", "main": "本席不贊同多數意見認本案符合補充解釋聲請要件之見解。本席自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及第757號解釋歸納，構成正當理由之要件至少應有二：被補充之解釋須經確定終局裁判引用作為裁判依據；被補充之解釋對於與原因案件有關之某爭點事項並未明示結論。多數意見僅謂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即認有正當理由，卻未說明系爭解釋對何爭點未明示結論而於憲法上有補充價值，其實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被說明。實質上，系爭解釋前段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即為處分相對人，後段所稱「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即因處分而受影響之第三人，故系爭解釋除認定個案變更具處分性質外，亦已就第三人之爭訟當事人適格作出明確解釋，多數意見所示為系爭解釋當然之理，並無增益。確定終局判決之論斷邏輯與本號解釋並無不同，只不過其個案判斷結果非多數意見所期待，是以本號解釋並非傳統意義上之補充解釋，而係「解釋之法律解釋」，應屬認事用法之問題。", "diff": "多數意見以寬鬆標準受理，與本院一貫「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不受理理由顯有落差；本席認此使補充解釋門檻過寬。多數意見認系爭解釋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僅指範圍內人民而須補充；本席則主張系爭解釋後段本即涵蓋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以釋字第148號、第156號聲請人本身即為變更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反證。", "struct": "1) 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見解與多數意見之受理理由 2) 補充解釋「正當理由」之二要件及多數意見之欠缺 3) 第三人效力處分與原告適格之基本概念 4) 系爭解釋前後段已分別處理相對人與第三人 5) 確定終局判決與本號解釋論理邏輯相同，差別僅在個案結果，故屬認事用法 6) 由釋字第148號聲請書與第156號解釋理由書反證系爭解釋已涵蓋範圍外第三人", "guide": "補充解釋正當理由之二要件與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理由書引文看「一」，對本院一貫不受理理由之對照看註2；第三人效力處分、鄰人訴訟與競爭者訴訟之概念看「二」前半；系爭解釋前段後段之分段解讀看「二」中段；「解釋之法律解釋」與認事用法之定性看「二」末段；釋字第148號聲請書內容及第156號解釋理由書關於65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之敘述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75#1": {"one": "贊同結論，惟認累犯加重存廢屬刑事政策，罪責與比例原則關係未辨明。", "main": "本席就本號解釋結論提出部分協同，並認若干疑義宜再釐清。其一，犯罪學統計上之累犯（再犯率、犯罪黑數）與刑法上累犯概念有所差異，累犯是否應予加重，因所持行為刑法或行為人刑法立場、以及應報論、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加法綜合論、預防綜合論、應報綜合論等刑罰目的論之不同而異，難逕以論斷是非對錯。其二，從比較法觀察，德國於1986年廢除一般累犯加重規定但保留刑法第176a條第1項對兒童性虐待之特別累犯，聯邦憲法法院1979年裁定曾認舊刑法第48條於一定條件下並不違憲；日本刑法第56條以下仍設一般累犯加重並有三犯以上之累犯規定，最高法院認不違反憲法第39條及第14條。可見一般累犯加重並非當然被認為違憲，其存廢多屬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三，罪責原則因運用階段不同而有刑罰成立之罪責、量刑罪責及不法與罪責一致性之區分，且罪責原則本身即包含罪責前提與罪刑相當兩層涵義，比例原則（超量禁止）應涵蓋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中。", "diff": "多數意見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併列為審查依據；本席認為罪責原則已包含罪責前提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復涵蓋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中，多數意見對罪責原則、罪責前提、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四者之關係未予詳加辨明，仍有商榷之處。多數意見宣告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違憲；本席則強調外國立法例仍不乏保留累犯加重甚至三振條款者，此等問題涉及犯罪學、刑事立法政策及刑罰學領域，本號解釋作出後對學理及司法實務可能衍生之問題實有再多推敲之必要。", "struct": "1) 犯罪學統計上之累犯與刑法上累犯概念之差異及刑罰目的論之分歧 2) 德國與日本累犯規定及其合憲性判斷之比較法觀察 3) 罪責原則之階段區分、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涵攝關係 4) 對本號解釋併列諸原則未予辨明之商榷", "guide": "加重本刑主義與其他立法例（變更刑種主義、加倍最重刑主義）之區分看「一」開頭；加法綜合論、預防綜合論、應報綜合論及量刑基準改革討論看「一」註3至註5；德國1986年廢除一般累犯、第176a條特別累犯條文及1979年聯邦憲法法院裁定看「二」前半及註7至註11；德國另類選擇黨2018年累犯加重法律草案看「二」中段；日本刑法第56、57、59、72條與最高法院判例看「二」後半及註13至註15；罪責原則之階段區分與比例原則涵攝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論述看「三」及註23至註31。", "src": "全文"}, "釋字0775#2": {"one": "勉予同意，主張加重最高本刑亦違憲，且累犯加重構成對後罪之雙重評價。", "main": "本席就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失效部分敬表同意，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則勉予同意並提出多項補充。其一，該條文義仍存疑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與「已經坐牢完畢」不同，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者，5年應自「坐牢完畢」抑或「判刑確定」起算並不明確；「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之實務作法並無法律依據，本號解釋未能指出，較為可惜。其二，刑法原則未必即為憲法原則，惟罪責相當原則因對保障人身自由及財產等基本權之重要性而被提升為憲法原則。其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概念上有交集但不相同，後者尚包括同一次處罰中對同一事由為二次不利評價；同一前科既依第47條第1項在法定刑之外一律加重，復依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量刑時再受負面評價，實際造成雙重評價之結果，本席認有違憲疑義。其四，「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既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基於相同論理，「一律加重最高本刑」亦無不違反之道理。", "diff": "多數意見僅宣告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並似已確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不違憲；本席認甚難有合理基礎說明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高本刑不會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建議立法者修法時不宜僅處理最低本刑。多數意見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正相關；本席認以憲法明文而言第23條應為直接依據，罪刑相當原則可作為第23條之特殊審查標準。多數意見所稱「不分情節」，本席主張應作廣義解讀，另包括所犯罪行之性質及後罪與前罪之關係。", "struct": "1) 第47條第1項要件與效果之文義疑義 2) 所涉憲法原則及刑法原則憲法化之說明 3) 一行為不二罰與禁止雙重評價之區辨及第47條與第57條之重複評價 4) 罪責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關係、最高本刑亦應違憲、「不分情節」之廣義解讀與改採特別累犯之建議 5) 極重要公益例外標準及其他涉累犯制度之檢討", "guide":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起算爭議與加重以月計算欠缺法律依據看「一」之（二）（三）；刑法原則轉化為憲法原則之論述看「二」之（二）；雙重評價之核心論證（第47條第1項與第57條第5款之疊加）看「三」之（三）；加重最高本刑亦違憲與改採特別累犯之立法建議看「四」之（三）至（五）；一事不再理例外應區分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看「五」之（一）；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差別待遇疑義看「五」之（二）。", "src": "全文"}, "釋字0775#3": {"one": "對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勉予贊同，核心主張應立法建立量刑基準制度。", "main": "本席對解釋主文第1段後段僅勉予贊同，其餘部分完全贊同，並提出多項意見。累犯本質上是量刑因子，係第57條第5款品行所涵蓋之特種前科，第47條第1項僅是立法者就其如何加重所設之特別規定。本號解釋既未否定累犯定義違憲，則累犯應加重其刑即為該前提之必然結果，加重方式屬立法選擇範圍；又本院調查未發現有因累犯加重致宣告刑超過原法定本刑之情形，故無審酌提高法定本刑上限是否違憲之必要。就例外不加重最低本刑，本席特別強調其裁量前提極其嚴格，須同時具備因加重最低本刑而過苛之極特殊情形（如原得判6月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及不符第59條要件無從減刑二要件，此例外不可被濫用，更不可誤解為法院當然得判處原法定最低本刑。就一事不再理，本席認其為法治國原則所包含之獨立憲法原則且屬上位概念，落腳於憲法第22條較為合宜。最核心者，本席認量刑歧異與量刑偏低為公知事實，應儘速立法建立合於正義而有效之量刑基準制度。", "diff": "多數意見似由法秩序安定、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8條第1項導出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席認其為憲法上獨立原則且為上位概念，宜落腳於憲法第22條，由第8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文義推導較為迂迴轉折。多數意見未細繹解釋文第1段後段裁量之嚴格前提；本席特別提出二要件並警告不得濫用。多數意見未諭請相關機關審酌妥適建立量刑基準相關制度，本席認誠屬可惜。", "struct": "1) 累犯應為量刑因子之一 2) 累犯定義未違憲 3) 累犯應加重及加重方式屬立法選擇，提高上限部分無審查必要，提高下限部分之例外二要件 4) 以非常上訴判決為釋憲客體之擴張及其實益評析 5)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憲法地位與依據 6) 何謂極重要公共利益 7) 量刑調查與辯論 8) 建立量刑基準制度之立法呼籲 9) 累犯前科資料不完足之修法建議", "guide": "累犯為量刑因子及累犯應加重之邏輯看「一」至「三」之（一）至（六）；例外不加重最低本刑之二要件與最低本刑6月之罪共33個之清單看「三」之（七）及附件一；以非常上訴判決為聲請客體之爭議看「四」；一事不再理憲法依據之意見書譜系（吳庚於釋字第271號、劉鐵錚於第490號、林子儀等於第636號）看「五」之（三）；本院歷來以特別重要、極為重要、重要、重大公共利益為審查標準之解釋整理看「六」及附件二；量刑基準制度之必要性、審判獨立疑慮之回應與立法呼籲看「八」全節。", "src": "全文"}, "釋字0775#4": {"one": "勉予同意多數，本席主張累犯加重本刑全部違憲，並詳述修法前實務操作。", "main": "本席為促成多數意見達成而勉予同意解釋文第1段，惟本席主張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應全部違憲。本席先自司法實務操作切入，說明法定刑、處斷刑與宣告刑之區分，指出依刑法第67條最高度與最低本刑同加重，而經查本院量刑資訊系統，累犯宣告刑逾原法定最高度者微乎其微，實務上真正有影響者僅最低本刑一定要加重，剝奪法院個案裁量權。本席並整理大法官間五說一覽，指出多數採第三說之解釋原則。就全部違憲之論據，本席分三層論證：加重理由著眼於行為人主觀法敵對意思，係針對行為人個人特質，屬行為人刑法，不符憲法罪責原則；一律加重致最低本刑至少加1月，6月變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使刑罰超過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刑罰反應力既已薄弱即無法再仰賴刑罰，加重無助立法目的，且尚有調整監獄行刑處遇、依第57條第5款從重量刑、保安處分等侵害較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本席另詳述「於此範圍內」之射程及修法完成前之司法實務操作。", "diff": "多數意見僅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宣告違憲並附2年修法期限；本席主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全部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席並批評第四說（個案過苛始違憲）之表述方式，指出本院諸多解釋採「不問、一律」之違憲宣告時皆為全部違憲，並無宣告大範圍違憲又謂其中小範圍違憲之例。多數意見對「於此範圍內」語意未加澄清，亦未指引修法前法院如何操作；本席補充其射程並提出調查辯論、判決理由記載與上訴審查之具體作法。", "struct": "1) 前言與本解釋之審查原則特色 2) 累犯加重本刑之司法實務操作與量刑資訊系統之實證觀察 3) 對解釋文第1段之意見與五說一覽表 4) 主張全部違憲之論據（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5) 相關機關修法範圍之澄清 6) 修法完成前之司法實務操作 7) 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誕生與例外 8) 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 9) 結論", "guide": "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區分與第239條、第336條第2項之加重例示看「參」；本解釋公布前後之效果圖示與五說對照看「肆」及表一；罪責、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三層違憲論證（含監獄處遇、第57條第5款、保安處分等較小侵害手段）看「伍」；「於此範圍內」之射程與「應」改「得」之修法方向看「陸」；法院裁量之判斷因素、判決理由記載與第三審上訴問題看「柒」及表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釋字第271號至本號解釋之譜系、與定應執行刑及撤銷緩刑之區別看「捌」及表三；科刑辯論之修法建議看「玖」。", "src": "全文"}, "釋字0775#5":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質疑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援用，並認第59條無從化解違憲。",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之違憲結論，但就其部分理由提出補充及釐清。本席先整理累犯加重處罰根據之四種學說，並考察自暫行新刑律、民國17年刑法（區分普通累犯與特別累犯）、24年刑法至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變遷，指出多數意見兼採其中第1、第2及第4種見解。本席認為在行為刑法之前提下行為人因素仍不容忽視，累犯於後罪提高行為人因素之考量本質上還是對後罪之評價，並無重複評價問題，累犯制度之採否與設計原則上屬刑事立法政策。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席指出該用語於釋憲實務首見於釋字第604號並於第754號再度援用，然二者均涉行政罰；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及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攸關人身自由，屬憲法原則要無疑義，惟是否另有一個涵蓋所有法律領域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深感懷疑。就罪刑相當，本席認其為罪責原則所派生並為比例原則在刑罰上之體現；加重最高本刑有擴大法官量刑空間之效果，與罪刑相當精神無違，加重最低本刑則反而壓縮量刑空間。", "diff": "多數意見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一；本席認為既已承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並用以審查系爭規定二，審查系爭規定一時照理亦以援引該原則為宜，庶幾可避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引發之紛擾。多數意見以最低本刑6月加重致不得易科罰金為例；本席指出即使最低本刑逾6月者，其加重同樣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多數意見以「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限縮違憲範圍；本席認第59條預設之前提係立法所定最低刑度合憲，而本件係立法本身違反罪刑相當，前提不同，無法藉第59條之適用解決其違憲問題。", "struct": "1) 累犯加重處罰之四種根據學說與我國立法理由沿革 2) 行為刑法下行為人因素之容許與重複評價之否定 3)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憲法地位質疑及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關係 4) 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標準與系爭規定二、三之違憲 5) 罪刑相當原則作為罪責原則派生與比例原則體現之定位 6) 加重最高本刑與最低本刑之區別評價 7) 刑法第59條無從解消違憲之理由", "guide": "累犯加重根據四說及暫行新刑律以降之立法理由沿革看「一」及註1、註2；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憲法地位質疑（並指向其釋字第754號協同意見書）看「二」前段；一事不再理與雙重危險禁止之異同、日本憲法第39條與最高法院判例看「二」註5至註8；一事不再理例外於對被告有利情形宜放寬看「二」末段；罪刑相當原則之定位與本院相關解釋清單看「三」前段；最高本刑與最低本刑之區別評價看「三」之（一）（二）；第59條從嚴適用之最高法院判決與其預設前提之分析看「三」之（三）。", "src": "全文"}, "釋字0775#6": {"one": "贊同但認為德不卒，主張根本之道在重新定義累犯要件並改採特別累犯。",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結論，惟認其意旨有闡明必要且尚有不足。本席先將累犯違憲問題分為三層次：累犯制度本身是否違憲、累犯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加重效果之「應」加重是否違憲；本號解釋僅處理第三層，且就第一層之論述尚難說服質疑者。就「不分情節」之意旨，本席認不能以構成要件之機械式適用即認定行為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節應包括前罪是否過失犯、前後兩罪罪質是否相近有無關聯等，並以德國1969年增設而1986年刪除之一般累犯規定為對照。本席進一步主張，法院裁量後若不加重最低本刑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已認定行為人不符累犯之立法理由，其本質已非累犯，自得不為累犯之宣告；蓋累犯宣告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假釋門檻均有重大不利影響，不加重卻仍認定為累犯，兩者矛盾。本席並指出本號解釋既認累犯更定其刑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又維持累犯制度合憲，其間存有必須說理之空間。",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者係後罪行為為由認不生一行為不二罰問題，論述雖簡潔但本席認尚難說服主張累犯加重屬行為人刑法之論者。多數意見未審查累犯構成要件是否過於寬泛，亦未處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定義不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撤銷假釋、感訓處分折算刑期等）所生嚴重缺失，本席認此已足以動搖累犯制度存在之基礎，本號解釋未加置論實未盡嚴格審查之旨。多數意見就累犯加重究屬何種公共利益以模糊用語帶過，未闡述「極重要」與「一般」重要公益之差距何在。", "struct": "1) 累犯違憲問題之三層次與本號解釋所處理之範圍 2) 「不分情節」之意旨、判斷因素與德國1969年立法之對照 3) 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質已非累犯，得不為累犯宣告 4) 本號解釋所稱過苛與第59條顯可憫恕係不同層次 5) 極重要公益與累犯制度合憲之間的矛盾 6)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不明確亦涉違憲 7) 未來立法之考慮：改採分則個別規定之特別累犯", "guide": "三層次問題之區分看「壹、一」之（一）至（三）；「不分情節」之判斷因素及德國1969年一般累犯規定之四項要件看「壹、二」之（一）及註1、註2；不加重即得不為累犯宣告之主張，以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19、76條）與假釋門檻（刑法第77條）之不利影響看「壹、二」之（二）；過苛與第59條之層次區別看「壹、三」；極重要公益之矛盾與累犯資料齊全與否致判決結果不同之批評看「貳、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明確之各種態樣看「貳、二」；改採特別累犯並許裁判確定後更定其刑之立法建議看「參」。", "src": "全文"}, "釋字0775#7": {"one": "支持違憲，主張「應加重最低本刑」原則上即違憲，修法應改為「得加重」。", "main": "本席原則上支持三項違憲宣告，但就部分理由及違憲範圍另有主張。就加重最高本刑不違憲，本席補充兩項理由：依實務見解該規定僅提高處斷刑上限，運作結果等於「得加重」而非一律加重，被告不會必然受更不利益，對法官而言則是擴大量刑範圍；反之加重最低本刑必然提高處斷刑下限至少一個月，限縮量刑範圍，即使惡性或情節相對輕微之累犯法官亦必須加重，致生「毋須加重時仍應加重」之個案不正義。就違憲範圍，本席指出解釋文有兩種可能理解，並主張第二種（「應加重最低本刑」原則上即違憲，應改為「得加重」）更為妥當，主要理由是現行累犯要件過於寬鬆而本號解釋既未審查亦未非難，要件既寬鬆則效果即應適度放寬。本席並強烈質疑以刑法第59條緩和違憲爭議之方法。就宣告方式，本席指出本號解釋屬附2年修法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而非定期失效，但依第二種理解，實務適用結果將等同立即失效之違憲宣告。", "diff": "多數意見之文字較接近「應加重最低本刑原則上不違憲，僅於情輕罰重之特殊個案始例外違憲」；本席主張其原則上即違憲，立法者未來修法應改為「得加重」。多數意見以「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為限縮，似認可用個案調節機制支撐抽象規定之合憲性；本席認第59條之適用屬宣告刑階段之個案決定，本件為抽象法規審查，不宜以宣告刑階段之減免規定評價法定刑或處斷刑規定，否則將導致再嚴苛之法定刑皆屬合憲，甚至連唯一死刑亦然（釋字第263號之結論），並容許或逼迫法官濫用誤用第59條。多數意見未就更定其刑程序另論正當程序，本席補充其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struct": "1) 本號解釋值得注意之五項爭點 2) 加重最高本刑不違憲、加重最低本刑違憲之區別理由 3) 「應加重最低本刑」違憲之理由與範圍：兩種理解與本席之選擇 4) 刑法第59條與抽象法規審查之方法論批評 5) 附修法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與其實際效果 6) 累犯要件是否違憲之立法檢討（一般累犯改特別累犯、時間要件） 7) 第48條前段另違正當法律程序", "guide": "最高本刑與最低本刑區別評價之兩項補充理由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看第[3]至[4]段及註4；違憲範圍兩種理解及其在判決理由記載上之區別實益看第[5]至[7]段及註5；第59條不得用以支撐抽象法規合憲性之批評、釋字第263號之對照看第[8]至[10]段及註8；宣告方式與實際等同立即失效之分析看第[11]至[12]段；一般累犯改採特別累犯及以判決確定後再犯為時間要件之立法建議看第[15]至[16]段；更定其刑程序違反正當程序之補充看第[18]段；對本號解釋力道之總評看第[20]段。", "src": "全文"}, "釋字0775#8": {"one": "反對受理王志成聲請，並認第59條足以調節，系爭規定未違罪刑相當原則。", "main": "本席贊同刑法第48條前段違憲及系爭規定一不生一行為不二罰問題部分，惟就受理及違憲部分提出不同意見。程序上，聲請人王志成之系爭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非確定終局裁判；其所據之非常上訴判決係以系爭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不符非常上訴要件而駁回，裁判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48條前段並非該判決據以作為裁判基礎之法令，縱經宣告違憲亦無從據以救濟，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意旨不符，不應受理。實體上，本席由處斷刑概念出發，指出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者仍得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第61條並得免除其刑；第59條於94年修正係將修正前實務見解明文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須就包括第57條所列10款在內之一切犯罪情狀全盤考量，程度須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據此本席推論：累犯加重本刑後若審酌一切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應屬顯可憫恕而得依第59條酌減；反之若非顯可憫恕，則科以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即難認過苛。", "diff": "多數意見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個案罪責過苛部分違憲；本席認多數意見所設想「不符合第59條要件卻仍刑責過苛」之個案難以想像，以此作為違憲理由尚難成理。多數意見受理以非常上訴駁回判決為據之聲請部分；本席認該判決之裁判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系爭規定並非其所適用之法令，此部分應不受理。", "struct": "1) 聲請人王志成部分之程序爭點：非常上訴駁回判決之裁判基礎非系爭規定，應不受理 2) 多數意見違憲論旨之拆解與待探究之問題 3) 處斷刑範圍內量刑與第59條、第60條、第61條之調節機制 4) 第59條94年修正係實務見解明文化 5) 第59條適用須審酌第57條等一切犯罪情狀且程度須達顯可憫恕 6) 結論：無不符第59條而又過苛之個案，系爭規定未違罪刑相當原則", "guide": "受理要件與「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須為裁判基礎之論述看「一」之（三）（四）；多數意見違憲論旨之三段拆解看「二」之（一）；處斷刑作為量刑外部界限與第60條、第61條之調節看「二」之（二）及註1至註3；第59條94年修正立法理由與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看「二」之（三）及註4至註6；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二」之（四）及註7至註12；核心推論看「二」之（五）。", "src": "全文"}, "釋字0775#9": {"one": "認累犯加重屬立法裁量應合憲解釋；更定其刑違憲但應保留例外情形。", "main": "本席對多數意見多有保留。就累犯加重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席贊同但認說理過簡，並補充：基於罪責原則，刑罰之科處主要應考量行為人之罪責，惟累犯所表現之行為人主觀惡性於法院就後罪量刑時亦應納入考量，如必堅持憲法僅允許行為刑法而一概禁止累犯加重之規定，恐墮入概念法學窠臼並悖離國民之法感情。就罪刑相當部分，本席欠難同意多數之合議妥協結果：其一，多數僅指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違憲，卻未論及「應一律加重最高本刑」是否亦可能導致個案量刑過苛，論理顯有疏漏；其二，刑法第59條、第60條及第61條已備調節機制，「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究何所指實難想像，為殊難想像之個案而以抽象審查程序宣告部分違憲，毋寧罕見；其三，各國累犯之構成要件與加重方式不一，屬立法政策抉擇，而各該國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似均不曾以一事不二罰或罪刑相當為由宣告累犯加重違憲。", "diff": "多數意見宣告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過苛個案違憲；本席認多數既刻意避免審查累犯構成要件而默示其屬立法裁量，卻指摘加重方式違憲，論理欠一貫，宜作成合憲解釋並以併此敘明方式指出應行改進之方向，違憲宣告有侵奪立法裁量空間之嫌。就更定其刑，本席雖贊同違憲，但認理由書以「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為唯一例外有過度保障之嫌；該用語為嚴格審查時之用語，指關係個人生死或國家存亡之極優越利益，累犯更定其刑幾無可能符合，形同宣告判決確定後一律不得更定其刑。本席主張至少應指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其為累犯者，應許例外再開程序。", "struct": "1) 本解釋兩大爭點之提出 2) 系爭規定一之定義部分未經審查形同默認合憲、效果部分被宣告部分違憲 3) 累犯加重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補充說理 4) 對罪刑相當違憲宣告之三點批評（最高本刑未論、第59至61條已足調節、比較法上無違憲先例） 5) 主張應作成合憲解釋並以併此敘明指出改進方向 6) 更定其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但例外標準過嚴，應保留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guide": "一行為不二罰之補充說理（行為刑法與國民法感情）看第[5]段；未論及加重最高本刑之疏漏看第[7]段；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調節機制與最高法院從嚴適用之判決看第[8]段及註1；日本刑法第56、57條與德國刑法第176a條第1項之比較法對照、美國Monge v. California及Johnson案看第[9]段及註3至註7；一事不再理例外標準過嚴之批評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對照看第[10]段及註8、註9；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例外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類比看第[10]段及註10。", "src": "全文"}, "釋字0775#10": {"one": "贊同累犯加重不違一行為不二罰，反對宣告加重最低本刑及更定其刑違憲。", "main": "多數意見一方面肯認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後罪本刑之必要，另一方面又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之個案過苛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前後彼此矛盾。刑法總則除第59條外，尚有第16條、第18條第2項與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31條第1項及第62條等7項一般減輕規定，分則另有5項特別減輕規定，至少40部特別法設有特殊減輕事由，並有第60條、第61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第1項之免刑規定，且依第70條遞減，立法上已充分考量避免個案苛酷，多數意見無視此一整體規範而僅以第59條為據，屬以偏概全。釋字第271號解釋原文係要求兼顧被告對裁判效力之信賴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該解釋容許以非常上訴撤銷原有利於被告之確定判決後就不利益部分進行審判，正足以支持確定後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美國Aleman、Arizona v. Washington、Carter、Kinsey、Bozza等案例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73a條，均容許為被告不利益之重新審判或更定刑罰。刑法第48條為維護裁判正確性、審判純正性及刑罰矯治防衛社會之公益所必要，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自不應併同失效。", "diff": "多數意見以一事不再理宣告更定其刑立即失效，本意見則認刑事裁判正確性所欲保護之審判純正性利益，顯然高於被告對裁判效力信賴所欲保護之利益。多數意見僅引用釋字第271號關於信賴保護之半句而略去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論述已屬以偏概全。就程序面，本意見另指出刑之量定不受嚴格證據法則拘束，僅須達自由證明即優勢證據程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於裁定前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故不生違反正當程序之違憲問題。",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既認第47條第1項加重具正當性又認其過苛違憲，論述前後矛盾 2) 全面盤點刑法總則7項、分則5項及逾40部特別法之減輕規定與免刑規定，論證立法已避免個案苛酷，多數意見以偏概全 3) 以釋字第271號原意、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及美德比較法，論證裁判確定後為不利益之變更不違一事不再理 4) 據此認刑法第48條合憲，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不應併同失效，並以自由證明法則與刑訴第222條第2項說明無正當程序疑義", "guide": "欲引矛盾論證看第一節；欲取用減輕與免刑規定之完整清單，看第二節本文及註1至註14，其中逾40部特別法之列舉見註13；欲引一事不再理與比較法素材，看第三節，釋字第271號解釋文見註15，美國各案例見註19至註29，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362、373a條英文條文見註31至註33；欲引量刑之證明程度與正當程序，看第四節及註36、註37。", "src": "全文"}, "釋字0775#11": {"one": "累犯加重整體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多數僅宣告最低本刑違憲，價值判斷失衡。", "main": "一事不二罰雖無憲法明文，已成為我國憲法肯認之基本原則，系爭規定一限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自不得違反。24年立法理由所稱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純屬不附理由之主張，其所謂可證明有無可堪檢驗之佐證，多數意見不為任何探求即輕率援用。就特別預防之立論，累犯若係一犯再犯相同罪名而出於癖好或成癮者，加重刑罰不足消弭再犯，保安處分始為正當對策；若係一犯再犯不同罪名者，多屬無法再社會化或更生失敗之人，加重反而更製造再度犯罪。96年至105年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統計顯示累犯人數並未明顯減少，102年至105年甚至逐年增加，除96年外各年累犯占科刑被告比例均達四分之一以上，104年、105年更逾29%及32%，足證加重規定完全不能警惕曾受徒刑執行之人。累犯以曾受前罪徒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為要件，於論處後罪時據以加重本刑，即係對已確定處罰之前罪再度處罰；縱謂所加重者為後罪，其量刑裁量範圍亦已逾越後罪原來法定刑界限，將無關後案犯罪行為之因素納入後罪科刑，依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故不生一行為不二罰問題；本意見認不論就前罪或後罪加重，均屬一行為二罰。多數意見僅宣告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卻使加重最高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仍屬合憲，惟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甚至更重，難以自圓其說且輕重失衡。本意見並強調本案來自5件人民聲請與4件法官聲請，連續4案承審法官確信違憲而裁定停止訴訟，國內絕大多數刑法學者主張全部違憲，解釋結果相去通說甚遠而理由書未提供堅強論證。", "struct": "1) 確立一事不二罰為我國憲法肯認之基本原則，系爭規定一須受其拘束 2) 檢驗24年立法理由與94年修正理由之特別預防立論，指其欠缺可堪檢驗之佐證 3) 以王皇玉、鄭昆山等學說區分同罪名與不同罪名累犯，說明加重無助防止再犯 4) 以96至105年執行案件統計表實證論證加重不能警惕再犯 5) 論證加重不論落在前罪或後罪均屬重複處罰，並以德國1986年廢除累犯加重之理由佐證 6) 指摘僅宣告最低本刑違憲而放任最高本刑加重，價值判斷輕重失衡 7) 以4件法官聲請與刑法通說反證多數意見論證不足", "guide": "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地位看壹起首及註1；對立法理由與特別預防之檢驗看壹之二（一）（二）；累犯統計表與實證論證看壹之二（三）；德國廢除累犯加重與預先懲罰概念之討論看壹之二（四）及註10；輕重失衡之批評看貳；4件法官聲請與國內刑法學者通說清單看肆及註12、註13。", "src": "全文"}, "釋字0776#1": {"one": "贊同合憲性限縮結論，補充審查客體與法律保留理由，反對通案救濟之諭知。", "main": "本件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兩線俱敗，左右碰壁求助無門，而現制下大法官僅能審查抽象法規，個案裁判認事用法尚非審查客體，故多數意見決議直搗黃龍，就內政部兩函作成合憲性限縮解釋。系爭函一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准許以相鄰空地增設停車空間乃相關法律所未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之變通方法，對鄰地所有人財產權雖有限制，但既經其書面同意，尚難謂為不法侵害，故不遽認違反法律保留。系爭函二原係釋示依建築法第30條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附期限，實務竟直接套用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其未有法律依據或明確授權甚明，且致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期限之同意書，亦無從於使用關係消滅時自行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對其使用處分權能之限制難謂輕微。兩函聯合作用之結果嚴重侵害財產權，顯屬違反法律保留。惟法律保留僅屬形式合憲性審查，若僅宣告違反，主管機關日後只需將函釋內容載入法律或以法律明確授權即可達成形式合憲，本案根本問題仍未解決，故多數意見改採合憲性限縮，經限縮後已足充分保障鄰地所有人財產權，乃無併予宣告之必要。", "diff": "就解釋結論並無歧異，本意見所補充者係解釋理由書對法律保留隻字未提，故說明何以最終未併予宣告。主要保留在於解釋理由書第10段末句諭知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後均得申請廢止，此對聲請人以外之人發生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堪稱歷來僅見。本意見認諭知通案救濟性質上核屬立法而非司法，與本院近來推動憲法解釋訴訟化之方向相反，且可能衍生何種問題一時難以逆料，故寧依往例僅諭知聲請人得申請，其餘委由有關機關衡酌辦理。", "struct": "1) 完整重建原因事實與行政爭訟、民事訴訟兩線敗訴之經過 2) 說明依重要關聯性理論併納系爭函二之理由，並歸納我國解釋實務關聯性之四種態樣 3) 以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鋪陳審查框架，分別檢驗兩函，認函一因有書面同意難謂不法侵害，函二擴張適用於變更使用執照顯無授權 4) 區分形式合憲性與實質合憲性，說明改採合憲性限縮而不併宣告違反法律保留之實益 5) 質疑通案救濟諭知之正當性，主張回歸個案救濟", "guide": "原因事實與兩線救濟經過看[1]至[4]及註7至註9；本院以重要關聯性併納法規之四種態樣看[9]及註15；法律保留概念、我國實務之重要事項保留說與釋字第443號層級化體系看[11]；兩函之個別檢驗看[12]至[14]，其中內政部91年7月24日函之決議見註21；不併宣告違反法律保留之理由看[15]；反對通案救濟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討論看[16]至[18]。", "src": "全文"}, "釋字0776#2": {"one": "財產權保障應含公法上相應制度，並認兩函違反法律保留而多數未予宣告。", "main": "本件表面涉及變更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套繪管制等高度技術性概念，核心問題則在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下，行政法令是否應設相應機制配合人民以不同私法關係行使財產權。多數意見所揭示者，係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土地權利，除私法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外，公法上尚應許出具附期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准予變更時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執照並為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且於使用關係消滅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執照並解除管制。系爭函一使鄰地所有人於解除管制前不能為與規制效力牴觸之使用，且解除管制之兩條途徑一繫於原申請人是否配合，一因鄰地所有人不持有原使用執照與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而實際不可行，確對財產權造成限制；系爭函二則加深此一限制。都市計畫法第39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均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就以鄰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之條件與限制訂定規範，第59條之1所稱二宗以上基地同時請領建照集中留設之情形與本件不同，將雜項執照納入建照概念之見解過於寬濫。法定空地與法定停車空間目的有別，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亦非其依據，故兩函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僅從實質觀點檢討兩函合併適用對財產權之限制是否過度，本意見另主張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並認多數意見未予宣告以彰顯該原則之重要性甚為可惜。就解釋效力，本意見認不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私法關係消滅於解釋公布之前或之後，其申請均在公布後提出，符合要件之事實發生於公布之日，主管機關之廢止亦未溯及公布日之前，故完全不生溯及生效或溯及適用問題，亦非所謂不真正溯及。本意見並提醒本號解釋係部分違憲，未全盤否定以鄰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之制度，相關機關不宜毫無立法作為。", "struct": "1) 由憲法第15條導出財產權保障應包括公法上相應制度，逐項說明附期限同意書、相應期限之執照與管制、使用關係消滅時之廢止 2) 論證系爭函一對申請人有利而對鄰地所有人構成限制，並以解除管制兩條途徑均行不通佐證 3) 逐一檢視都市計畫法第39條、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與第59條之1，否定其為函一之授權依據 4) 區辨法定空地與法定停車空間之目的與坐落，排除建築法第11條及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作為依據 5) 分兩種情形說明解釋效力不生溯及問題，並要求相關機關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完整規範", "guide": "財產權於公法上相應制度之完整表述看一、（六）（七）；系爭函一雙重效果與解除管制兩途徑之分析看二、（三）1至3；法定停車空間法源之逐條檢驗與對第59條之1的批評看二、（五）1至6；法定空地與停車空間之區辨看二、（六）1至5；解釋效力之情形一與情形二看三、（三）（四），後續立法要求看三、（五）。", "src": "全文"}, "釋字0776#3": {"one": "自建築法目的與主管機關職責立論，同意書應許附期限並成立直接公法關係。", "main": "建築法第1條明定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設使用管理專章，足證含法定停車空間在內之建築使用管理均屬主管建築機關法定職責，其責任不止於處以罰鍰。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鄰地使用關係於92年間即已消滅，該建築物自斯時起即因法定停車空間不足而處於不合法使用狀態，卻逾15年未見有效管理，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條件長期不達，已嚴重危害公益；建築法又無廢止已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任令執照形式上繼續有效，並使鄰地無限期受套繪管制。民法債編租賃節、物權編地上權章與典權章及土地法，均未限制基地使用期限以建築物使用年限為限，且設有提前終止之法定事由，現行建築法既無排除規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應得記載使用原因關係並至少得記載約定期限。主管建築機關除因核發執照而與申請人成立公法關係外，另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提出，與土地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同步成立土地禁止重複使用之管制直接公法關係，此管制關係自應有由土地提供人請求解除之適當方式。", "diff": "多數意見以財產權限制為主軸，本意見則自建築法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保護不足切入，指出主管機關長期以係當事人間私權關係為由不予介入之消極態度，不但影響基地所有人權益，更不利建築物使用管理公益。多數意見未觸及建築物與基地關係之制度性缺陷，本意見則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第59條、第59條之1及系爭二函，將建築法第30條原僅適用於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者擴大至變更使用執照，使建築物與其基地使用關係過度複雜化，建築法令應有通盤檢討必要。就效力，本意見明白主張因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具持續效力，凡符合土地使用原因關係依法終止要件者均得申請解除，不以終止時點在解釋公布日後為限。", "struct": "1) 由建築法第1條立法目的與使用管理專章導出主管機關有效落實建築使用管理之法定職責，並指其責任不止於罰鍰 2) 以本件自92年起逾15年之管理不作為說明公益受損與鄰地財產權遭不當限制 3) 依民法、土地法有關租賃、地上權、典權之規定論證同意書應得附期限，並指系爭函二既不符法律保留又含糊其詞 4) 提出主管建築機關與土地提供人成立管制直接公法關係之見解，導出解除管制請求權 5) 批評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款、第59條、第59條之1及系爭函一使建築物與基地關係複雜化，主張建築法令通盤檢討 6) 說明本件結論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8條維護公益意旨相同，並界定解釋效力範圍", "guide": "建築法目的與法定職責看一、（一）至（三）；本件15年管理不作為之評價看一、（四）；建築物與基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及同意書得附期限之民法土地法依據看二、（一）至（三）；管制直接公法關係與解除請求權看二、（四）；建築法令複雜化之批評看二、（五）（六）；公益保護之對照看三；效力範圍與不以終止時點在公布日後為限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76#4": {"one": "贊同結論，補充整體評價法擴大解釋客體及實務操作，指函二為關鍵所在。", "main": "系爭函一僅敘及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經鄰地所有人同意應如何申請，至於鄰地所有人嗣後不同意即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應如何處理則未敘及，致單獨評價系爭函一並無從得出結論，必須視有無其他函示而定。依釋字第445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除保障基本權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之目的，解釋範圍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釋字第737號及第747號進一步採整體評價法，凡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即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即屬相關聯且必要。系爭函二雖係針對建築法第30條所發布，實務卻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致依系爭函一提供土地者僅能出具未載期限之同意書，自有納為解釋客體之必要。解釋公布前之實務操作可整理為四個環節：鄰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並經套繪管制、同意書不宜附期限、使用關係消滅時仍未解除管制、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無法自行申請。主管機關雖稱鄰地所有人亦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須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非其所持有，似有路可走實則死路一條。", "diff": "多數意見將兩函併列而宣告合併適用結果於一定範圍內不再援用，本意見進一步指出系爭函二未許同意書附期限才是罪魁禍首：同意書若得附期限，變更使用執照與套繪管制勢必須附相應期限，期限屆至時主管機關即應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原核定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管制。本意見另補充一項多數意見未處理之保留，即當事人間對土地使用關係是否消滅有爭執而主管機關無法判斷時，則另當別論。", "struct": "1) 界定三個爭點：同意書應否許附期限、執照與管制應否附相應期限、使用關係消滅時應否廢止並解除管制 2) 說明系爭函一單獨無從評價，須併納他函 3) 援引釋字第445號並以釋字第737號、第747號之整體評價法建立擴大解釋客體之方法 4) 分四點還原解釋公布前之實務操作，指出鄰地所有人之申請途徑事實上不可行 5) 依歷來財產權解釋闡述套繪管制對土地使用之限制並回應三爭點 6) 分別評價系爭函一與函二，指函二為根本原因並推導期限屆至後之處理", "guide": "三爭點之界定看壹；整體評價法之方法論看貳，釋字第737號、第747號理由摘錄見註8、註9；解釋公布前實務操作之四環節看參，鄰地所有人無法申請之文件障礙見參之四及註15；套繪管制定義與財產權要求及三爭點之回應看肆；函二為罪魁禍首之推論與期限屆至後之處理看伍、二。", "src": "全文"}, "釋字0776#5": {"one": "形式審查應先行，兩函違反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多數忽略致所論輕重失衡。", "main": "憲法上權利之限制有無正當性，於進行實質觀點之審查前理應先從形式觀點檢視，唯有符合法律保留而獲形式正當化後，始進一步探究目的與手段之實質正當性。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停車空間應設置於同一基地內，或得設置於建築物各層、屋頂平台及法定空地，系爭函一准其設置於相鄰空地，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違法之嫌；縱謂其對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屬有利規範而未逾越授權範圍，不生法律保留問題，其內容既與法律規定牴觸，仍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就鄰地所有人而言，其土地供他人作為停車空間並經套繪管制，使用受嚴格限制，系爭函一限制財產權卻無法律授權，恐與法律保留有違。所謂自願阻卻違法之說不足採，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相當簡略，鄰地所有人簽署時未必充分瞭解其法律效果，且將來解除套繪管制猶賴建築物所有人配合，若能充分瞭解此種後果恐未必願意簽署，難認定為真正之自願。", "diff": "多數意見僅從實質觀點認兩函合併適用對財產權之限制過度而構成違憲，本意見認其忽略系爭函一所蘊含之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問題，所論輕重失衡而未臻周延。本意見並指出本院歷來若干涉及命令牴觸母法之案件，性質上原屬法律優越範疇，因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命令合法與否不在審理範圍，大法官乃擴大法律保留原則之射程一併納入處理。本意見另揭露一項多數意見未及之弔詭：依函一文義鄰人所同意者應係增設停車空間並供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但本件制式同意書所載卻是同意提供空地停車以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實務藉此名義將鄰人土地劃為法定空地再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予以套繪管制，係變通甚至巧偽曲折之方法。", "struct": "1) 確立形式觀點之審查應先於實質觀點之審查 2) 以O. Mayer依法行政三原則鋪陳法律保留之民主正當化機能與法治主義保護機能 3) 說明我國違憲審查實務將法律優越事項納入法律保留處理之現象與用心 4) 檢驗系爭函一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之牴觸，認其至少違反法律優越 5) 就鄰地所有人論證欠缺法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並駁斥自願阻卻違法之說 6) 揭露實務以建造或雜項執照名義迂迴取得套繪管制之作法，指其腐蝕依法行政原理", "guide": "審查次序之主張看本文第三段；依法行政理論與法律保留機能看第四段及註1；法律優越事項納入法律保留處理之實務現象與釋字第395號等之列舉看第五段；函一與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牴觸看「茲基於上開認知」以下兩段；自願阻卻違法之駁論看其後一段；同意書文義落差與建造雜項執照名義之弔詭看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776#6": {"one": "套繪管制本身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並建議立法強制登記地上權。", "main": "本號解釋僅宣示兩函合併適用致無從解除套繪管制而違反財產權保障，未從制度上全面檢討鄰地套繪管制所涉憲法問題。何謂套繪管制並未見於任何法律、命令或函釋加以定義，主管機關以建築法第11條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作為對鄰地套繪管制之法律基礎，然二者實有不同：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一部分而受較強管制，為基地所有人所能預期，鄰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並不能合理預期其土地即受管制；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前段既規定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系爭函一允設於基地外之鄰地，係較寬鬆之例外解釋而非闡明法規原意，建築法第11條非可作為管制鄰地之法律依據。政府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準格式欄位簡略，僅提及為空地停車而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未註明其與相鄰建物變更使用執照間之關係，亦未說明出具同意書即產生套繪管制之效果，更無期限欄位，管制效果非鄰地所有人可得預期。民事法院以套繪管制係公法行為為由駁回，行政法院則以同意書未附期限為駁回理由之一，兩者均依法論法，卻致當事人於兩種訴訟程序均落空。", "diff": "多數意見以兩函合併適用致無期限管制為違憲理由，本意見主張現行對鄰地施行之套繪管制自始並無法律依據，管制措施之效果與執行均缺乏法令規範而違反法律保留，立法機關應檢討訂定相關法律規範。本意見另檢討內政部91年7月24日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認其就提案一未正面回應相鄰空地是否即為相鄰街廓，而係將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1項後段作寬泛解釋以為鄰地停車尋得法源；就提案二僅要求於變更使用執照註記租賃期限，保障仍不及本號解釋所定方式，且未論及是否將89年函有關地上權登記之要求一併擴大適用。本意見更進一步建議立法要求以鄰地作為停車空間者應辦理地上權登記。", "struct": "1) 還原原因事實與救濟經過，指出爭議核心在管制欠缺法律依據 2) 分析民事與行政法院判決各自依法論法卻使當事人兩頭落空，歸因於規範不足與行政機關無所依據之偏袒空間 3) 區辨法定空地管制與鄰地套繪管制之兩點差異，否定建築法第11條為法源 4) 檢視同意書標準格式之資訊不足與不可預期性 5) 逐項評析內政部91年會議紀錄對提案一與提案二之決議，指其仍不足以構成管制依據 6) 提出強制登記地上權之立法建議並列舉四項利益", "guide": "原因事實與釋憲主張看一；民事與行政判決落差之原文引述看二及註1；法定空地與鄰地管制之區辨看三、（一）（二）；同意書格式缺漏與行政機關偏袒空間看三後段及註4；91年會議紀錄之逐項評析看四、（一）（二）；地上權登記建議與四項利益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76#7": {"one": "函一具解除管制意涵，與函二強加合併適用並類推援用，牽強而應直接檢討法令。", "main": "套繪管制之目的不同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其功能在確認空地或用地是否已為法定空地、農地上有無農舍，對欲購買或租賃該土地之第三人具保護交易安全之作用。系爭函一係就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得否設置於相鄰空地所為之釋示，使停車空間土地所有人不必與建築物所有人為同一人，非純然基於管制，實含有解除管制之意，係使原須於建築基地範圍內提供停車空間者擴張及於鄰人空地。系爭函二係針對建築法第30條有關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就一般申請建築案件認同意書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其要求未定期限實無過苛之情事，就其原適用範圍而言並無違憲之疑慮。實務將函二類推援用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已超越擴張解釋而屬法律漏洞之補充，本號解釋將性質不同之兩函強加合併適用，逕認其導致鄰地所有人無從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而限制財產權，其類推援用之妥適性值得商榷；原因案件之問題根源既係來自規範不明或不完全，既已採整體評價聲請意旨，何不直接將相關法令納為解釋客體。", "diff": "多數意見認兩函合併適用結果違反財產權保障，本意見認函一具解除管制性質、函二就其原適用範圍並無違憲，兩者性質不同而不宜強行合併；並質疑解釋文究竟認為在何種範圍內兩函仍有效力、在何種範圍不再援用，是否已臻明確仍值推敲。就期限問題，本意見自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出發，指出使用同意是否定其期限往往屬契約非必要之點，且國家介入所干預者究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或第22條契約自由亦有探討餘地；並強調未定期限、不確定期限與永久存續之無期限三個概念不宜等同處理，未定期限者原則上並非永久，各當事人仍有隨時終止之可能。", "struct": "1) 說明套繪管制之種類、目的與交易安全功能，並以農地套繪為對照 2) 論證系爭函一實含解除管制意涵而非純屬管制作為 3) 論證系爭函二就建造與雜項執照而言無違憲疑慮，實務類推援用於變更使用執照始屬漏洞補充 4) 質疑合併適用與類推援用之妥適性，主張應直接以相關法令為解釋客體 5) 自契約自由與債物權法區辨不定期、不確定期限與無期限三概念 6) 檢討建築法第11條、第30條、第71條、第73條、第74條之規範落差，提出套繪管制及其解除要件應以法律明定之立法建議", "guide": "套繪管制種類與農地套繪之對照看一及註2至註5；函一之解除管制性質看一末段；類推援用之批評與問題根源之診斷看二，聲請人民事訴訟經過見註8；契約自由與期限概念之區辨看三及註9至註14；建築法各條之整理與立法建議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77#1": {"one": "主張對肇事採合憲限縮解釋，質疑部分不明確之宣告方法，最終仍勉予支持。", "main": "從法條文義結構觀察，駕駛人既應停留於造成死傷之事故現場並禁止逃逸，肇事概念必然包含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有所認識並係因其行為所致之情狀，故涵蓋故意與過失所致之事故應屬無疑。在此語意核心範疇之外，若認單純發生事故亦為肇事所及，則被害人、第三人或不可抗力下引發之交通事故均可能構成肇事。就受規範之社會大眾而言，基於一般語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通常會被理解為駕駛人駕車引發事故；又因往往合理期待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一般用路人皆會遵守交通規則，基於此容許信賴之心理預設，無法要求受規範者預見自己尚須承擔他人違規所創設之社會風險。故應對系爭要件採合憲限縮解釋，認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導致之交通事故不在受規範者所得理解預見之肇事語意範圍內，人民所認知之肇事不包括自身無故意過失之天降橫禍，如此肇事概念即已具備合理範圍內之明確性。", "diff": "多數意見認肇事於駕駛人具故意過失部分尚稱明確，是否涵蓋非因故意過失所致部分則不明確，並僅就該部分宣告違反明確性而立即失效。本意見認此一解釋方法論容有檢討餘地：當宣稱一法律用語之語意內涵部分明確部分不明確時，無疑是在宣稱此用語在概念上是否包含該部分存在爭議，而語意涵蓋範圍既有爭議即形同概念本身欠缺明確性，故承認部分不明確時其實已承認概念整體不明確，並無切割處理分別宣告憲法效力之空間。惟因合憲限縮與部分違憲宣告於法律效力上殊途同歸，且合憲限縮對遭排除部分仍蘊有一定程度之違憲評價，與正面違憲宣告僅有量的差異，故基於異中求同、形塑最大共識之考量而勉強支持。", "struct": "1) 指出本件最棘手處在於肇事概念之語意內涵能否通過明確性檢驗，並臚列大法官間各種紛歧立場 2) 由法條文義結構界定肇事之語意核心為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事故 3) 以一般語感與容許信賴論證非故意過失情形不在受規範者可預見範圍，主張合憲限縮 4) 批評多數意見部分明確部分不明確之方法論自相矛盾 5) 說明二者法律效力殊途同歸而勉予支持之理由 6) 表明不反對甚至支持處罰無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之駕駛人，但立法者須修法將要件與作為義務具體明確規定", "guide": "意見紛歧之各種立場看第三段；肇事語意核心、一般語感與容許信賴之論證看第四、五段；對部分不明確方法論之批評看第六段；勉予支持之理由看第七段；立法者應如何規定作為義務及德國刑法第142條之對照看末段及註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行政法上義務見註1。", "src": "全文"}, "釋字0777#2": {"one": "贊同結論，主張肇事不含無過失但應包含故意，並建議暫停審理待修法。", "main": "實務見解方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採修正甲說，認故意肇事亦屬本罪；最高法院各庭長期見解分歧，迄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改採否定說，且據瞭解表決時贊成與反對之票數極為接近。就無過失部分，實務等於將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納為構成要件而作為無過失者之論罪依據，然立法者既未將該義務明白規定為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法院即不應據以論罪科罰。且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肇事係指闖禍、引起事故，明顯帶有行為人主動造成之負面評價，依一般人理解係指蓄意或不小心引發事故，不包括因被害人、第三人行為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事故。就故意部分，本罪編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且以維護交通安全為立法目的，不論故意或過失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同具威脅，應一概納入處罰範圍；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被害人常撤回告訴，若排除故意肇事將生故意者自始不構成本罪而過失者仍須負責之失衡；期待可能性之論據亦難成立，文過飾非乃一般人性弱點，過失肇事者何嘗不然，依平等原則二者應同受規範。", "diff": "多數意見僅就非因故意過失部分宣告不明確而未正面處理故意肇事，本意見明白主張肇事包括故意肇事，並自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三路反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之否定說，並舉一件更審後仍採肯定說而經最高法院另一庭維持之案例為佐。就過渡期間，多數意見未指明102年系爭規定失效前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意見主張各審級法院原則上應將案件暫時停止審理，俟修法完成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原則續行審理。本意見另建議立法者若明定含無過失駕駛人在內之即時救護義務，因其所應受責難者僅在違反救護義務，得僅科處較低刑度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struct": "1) 梳理高院90年座談會、最高法院各庭判決與102年刑事庭會議甲乙丙三說之見解演變 2) 以罪刑法定主義論證救護義務未入法即不得作為無過失者之論罪依據 3) 以辭典文義論證肇事帶有主動造成之負面評價而不含無過失 4) 自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三路論證肇事應包含故意 5) 就102年規定失效前之過渡期間提出停止審理待修法之處理方案 6) 建議對無過失駕駛人另設較低刑度，並批評不分故意與情節一律同刑之立法落伍", "guide": "實務見解演變與各說原文看壹及註1至註4；無過失不構成肇事之兩項論據看貳之一、二；故意應納入之立法目的、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三項論據看參之一至三，三位聲請人之量刑事實見參之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案看肆；修法建議與德國刑法第142條全文中譯看伍及註16、註17。", "src": "全文"}, "釋字0777#3": {"one": "無責非肇事，逃逸須有意逃避責任，肯定合憲限縮方向但惜功虧一簣。", "main": "刑法第185條之4有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而非僅有離開有人死傷之事故現場一項；是否成立本罪之關鍵不單在於是否離開現場，尚須考量是否符合肇事與逃逸要件。本罪係在加重處罰有責肇事後仍心存僥倖、想趁人不知逃離現場以規避其應負致人死傷法律責任之行為，唯有作此解釋始能合理化動用刑罰並科以較相類行為更重之刑。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屬行政法規，與刑法有本質差異，體系不同且受法明確性寬嚴要求之標準不同，同一字詞在行政法上之涵義不當然可移用於刑法。依各大字典，肇事係指肇禍、引起事故，配合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肇事致人死傷應指有引發事故違法行為且因其違法行為導致他人死傷之有責者；逃逸亦指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而匿其蹤。就被撞及而對事故無故意過失之無責者，甚至完全遵守交通規則而撞及違規之人者，若認其屬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已顯然超乎一般人民之合理預期。", "diff": "本意見認原本可直接了當作成合憲限縮解釋，即無責者不構成肇事且非為規避法律責任而離開現場者不構成逃逸，惜多數意見僅就非因故意過失部分宣告不明確而功虧一簣，惟終究保住無責者不構成本罪之結論。本意見另就本號解釋與釋字第775號作對照，指出大法官所牽掛者並非刑期多寡，而是可否易科罰金所生是否須入監服刑之差異，並主張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述過苛情形非屬例示，法院並未因此取得無限制之裁量權。就效力，本意見說明違反明確性部分立即失效係本於罪刑法定主義，過苛部分定期失效則因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法院於修法前遇此情形應停止審判。", "struct": "1) 自正義與刑罰節約原則鋪陳立場並回顧個人早年對無過失者構成肇事逃逸裁判之商榷 2) 確立本罪有四個構成要件，離開現場非唯一要件 3) 論證本罪係加重處罰有責且意圖規避法律責任之逃逸行為 4) 區隔行政法與刑法之明確性標準，否定以道交法令解釋刑法構成要件 5) 錄呈試擬之詳細解釋文字，自字典文義、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與88年及102年立法資料論證規範對象 6) 駁斥最高法院以立法理由為處罰依據之見解 7) 說明本號解釋與釋字第775號在易科罰金關切上之一致性 8) 說明兩部分失效時點差異與已確定案件之救濟界限", "guide": "四個構成要件之界定與本罪性質看二、（一）（二）（三）；行政法與刑法明確性標準之區隔看二、（四）；完整試擬之解釋文字看二、（五）；對最高法院見解之駁論看二、（六）；與釋字第775號之對照及易科罰金關切看二、（七）；故意肇事應納入之理由看二、（八）；效力與救濟看四、五；肇事逃逸罪與相類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對照看文末附表。", "src": "全文"}, "釋字0777#4": {"one": "贊同結論，但認構成要件既已不明確，即不必再審查法律效果是否過苛。", "main": "系爭規定立法過於精簡，肇事與逃逸二詞依現代通念雖含負面評價，文義解釋上仍具多義，實務上亦出現多種情形。本罪保護法益爭議不少，實務有兼顧社會與個人之綜合法益說，學說則有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說、公共安全說、生命身體安全說、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說、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說等，未來修法時宜明確釐清，以利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罪名競合關係之判斷。比較法上，德國刑法第142條就交通事故參與人之在場、說明、等待義務、事後確認及主動悔悟減免其刑等規定較為完整；加拿大刑法第320.16條區分未停留、致身體傷害與致死亡三種類型，構成要件清楚，其舊法第252條第2項並採舉證責任轉換，均值參考。在方法論上，既已認部分構成要件不符明確性原則而屬違憲，逕予不再適用或定期失效即可，實不必再審查該部分行為所適用之1年以上法定刑是否違反過苛禁止；抑或逕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原則，較為妥適。", "diff": "多數意見同時運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分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作成部分違憲宣告，本意見認二者併用有疊床架屋之疑慮，主張擇一為之。本意見另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3年之裁判，指其係以罪刑法定原則中之類推禁止為審查原則，將無故意離開事故現場之情形排除於刑法第142條第2項之外，該途徑亦值我國參考。就修法方向，本意見主張若規範重點在於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證據保全或責任歸屬確認，不宜再使用肇事用語，而宜以逃離事故現場或類似用語代替。", "struct": "1) 指出規定過於精簡導致肇事與逃逸之多義性，並區辨行政罰與刑罰之適用範圍 2) 全面整理實務與學說關於保護法益之各說並製表歸類，主張修法時應明確釐清，兼論致人死傷究屬不法構成要件或客觀處罰條件 3) 以德國刑法第142條與加拿大刑法第320.16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證據規定為比較法對照 4) 方法論上主張構成要件不明確與刑度過苛之審查不宜併用 5) 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類推禁止裁判提供另一審查途徑 6) 提出以逃離事故現場取代肇事之修法建議並展望全面檢討", "guide": "用語多義與修法用語建議看一；保護法益各說整理與法益範圍表看二及註5至註19；德國刑法第142條要件表、加拿大刑法第320.16條及舊法第252條原文看三及註28至註30；審查方法之取捨與過苛禁止之討論看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事實與評釋看四之註33；展望與修法建議看五及註34、註35。", "src": "全文"}, "釋字0777#5": {"one": "贊同結論，但認明確性審查不應排除目的論解釋，且系爭規定恐有全部違憲之虞。", "main":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運用須視所涉憲法上權利之特質與法領域而有寬嚴廣狹之別：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稅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要求高度明確性，民法可容許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等概括條款，一般行政法亦未必要求高度明確性。多數意見於理由書表示刑罰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其判斷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刻意排除立法目的因素並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限縮為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雖有嚴格化之效果，但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不盡吻合。刑法第271條之直系血親須依民法第967條第1項界定，第324條之親等須依民法第968條、第970條計算，第320條第2項之不動產須依民法第66條第1項定義，可見刑法解釋不能完全自外於其他法律。所謂嚴格審查，重點不在解釋方法之不同，而在要求明確程度應高於一般法律規定；規定除非全然曖昧不明，只要具有明確之核心部分即不至違反明確性原則，而當核心部分過小致意義充滿疑竇時，即使並非全部不明確，亦應認定為全然曖昧不明。", "diff": "多數意見未說明無過失部分何以不明確，本意見推測其係因自立法目的觀點無過失可包含於肇事概念，自法律效果觀點卻不宜，兩相矛盾難以抉擇所致；並認故意部分雖有疑義，經由文義、立法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之觀察仍可涵蓋於肇事概念。多數意見未論及逃逸之明確性，本意見認逃逸與肇事息息相關，肇事既有不明確之處，逃逸自不例外。就實質審查，多數意見僅宣告102年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部分違憲，本意見認若以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嚴謹審查，系爭規定僅禁止離開現場而未同時課以通知警察機關、協助傷者就醫等作為義務，就適合性即已可疑，且刑度較過失致死、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遺棄等罪偏重而失衡，有全部違憲之虞。", "struct": "1) 闡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宗旨、三要件及依所涉權利與法領域而異之寬嚴運用 2) 檢討多數意見排除立法目的並限縮於刑法體系之解釋方法，以刑法多條須依民法界定為反證 3) 提出核心部分理論，說明全然曖昧不明與部分不明確係程度問題 4) 分別評價肇事之過失、故意與無過失三部分，並指逃逸同有不明確之虞 5) 系統說明合憲限定解釋之成立條件、與部分違憲之利弊，並區分法文上與意義上之部分違憲 6) 以適合性與刑度均衡檢驗系爭規定，主張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違憲情形，並以德國刑法第142條與日本道路交通法之分型立法為借鏡", "guide": "明確性原則之意涵、三要件與依法領域差異看一前段；對多數意見解釋方法之批評與刑法依民法界定之例證看一中段；核心部分理論看一末段及註4至註6；肇事三部分之評價、保護法益九說與最高法院見解看二及註8、註9；合憲限定解釋之條件與意義上部分違憲看三及註10至註14；比例原則、刑度失衡與日本立法例看四及註15。", "src": "全文"}, "釋字0777#6": {"one": "贊同結論，但主張廢棄重訂，將駕駛人行為責任與社會責任分別立法。", "main": "系爭規定文字極為簡約而刑度極重，施行20年來問題叢生，學界批判極多，實務對構成要件見解紛歧。審判者為在個案尋求正義而擴大解讀應保護之法益，法務部復函所列即有公共安全、生命身體安全、民事請求權、國家鑑定肇事責任之正當行使權益與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益、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等說，以系爭規定簡略之構成要件涵蓋如此多重法益實屬極度超載，且不同法益之內涵性質相異，主客觀責任要件必然有所不同。88年立法時多位刑法學者已於立法院指出規範目的不清、定位不明，審查會僅以駕車肇事逃逸之罪惡重大一語為理由即完成立法，病根早埋。102年修法所引統計顯示2007年至2011年間逾六成被告僅獲判有期徒刑6月且多可易科罰金，遂全面提高刑度至1年以上以封殺易科罰金，然其中許多個案被害人僅受輕傷，未達延誤就醫存活機會之程度，立法委員以設想最嚴重情節而全面提高刑度，修法理由與手段均與社會實情脫節。", "diff": "多數意見僅就肇事之無過失部分與102年刑度作部分違憲宣告，本意見認縫補式修改無法解決問題，釜底抽薪之道唯有廢棄系爭規定，就駕駛人之行為責任與社會責任分別立法。就明確性審查標準，多數意見糾結於肇事語意所及之範圍，本意見認該範圍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責任範圍，主張應堂而皇之以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審查標準，並提出法條文字與立法目的重大差距、法益不明且彼此矛盾、審判實務解釋歧異且無法以法律解釋方法解決、解釋歧異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等四項體系性不明確之判準。本意見另認完全排除無故意過失駕駛人之在場或救助義務不符現代社會互助要求，惟此屬道德或社會責任之強化，刑度不宜過重。", "struct": "1) 說明釋憲標的、三位人民聲請人與16件法官聲請案之爭點 2) 論證系爭規定過度簡陋，以實務判決與法務部復函所列多重法益說明構成要件超載 3) 提出行為人責任與社會生活責任應分別立法之架構，並援德國刑法第323c條之救助義務為例 4) 回顧88年立法與102年修法過程，指出保護法益定位不清與修法理由手段與社會實情脫節 5) 逐項指摘未依受害程度區隔刑責、未依主觀責任區分刑責、與刑法關聯條文界面不清且輕重失衡三項缺失 6) 提出以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明確性審查標準之四項判準與四點本土理由 7) 提出三項具體修法建議", "guide": "保護法益超載之實務判決與法務部函看二；行為責任與社會責任之區分及德國刑法第323c條看三及註1；88年立法過程之學者意見與102年修法統計數據看四、（一）（二）及註3、註4；三項缺失與各罪刑度、罪質比較看五、（一）至（三）；體系性明確性審查標準之四項判準與四點本土理由看七；修法之三項具體建議看八。", "src": "全文"}, "釋字0777#7": {"one": "支持兩項部分違憲結論，但認肇事應含無責肇事，不明確者其實是逃逸。", "main":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評價並不當然涉及規範內容是否違憲，故立法者將來若修法明確規定無過失致生事故亦屬肇事而應處罰，仍屬合憲之政策選擇。多數意見於方法論上限縮於刑法體系判斷明確性，恐不具一般適用之可能：刑法第21條第1項、第187條之1、第294條第1項、第307條等規定本身即明定依法令之要件且未指向特定法令，另有特別刑法規定於行政法規之中，其解釋必然須參酌非刑法體系之其他法令。就本案而言，我國交通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向來認肇事包括無過失致生事故之情形，於此並無重大歧異，反而是應否包括故意肇事仍有爭議。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既係參酌刑法第294條第1項，而依該項規定，無自救力狀態縱非行為人造成，負扶助義務者未及時為必要保護仍會成罪，可見肇事不應限於有責。系爭規定處罰之重點在逃逸而非肇事，不論肇事是否有故意過失，逃逸必屬故意行為；若要求駕駛人先自行判斷有無過失再決定是否停留，反造成適用上之不明確，蓋是否有責往往需事後鑑定始能確定，縱自認無責而離開，事後鑑定認有百分之一過失仍會該當。", "diff": "多數意見宣告無責肇事部分違反明確性，本意見認此舉一舉變更長期以來法院之穩定見解，並造成刑法與道路交通法制有關肇事規定在解釋上之體系斷裂，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2條之肇事要件應為同一解釋而不應割裂適用。本意見認真正不明確者係逃逸：行為人已先為救護等必要措施、已向被害人揭露真實身分或有急送同車乘客就醫等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是否亦當然構成逃逸，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預見。本意見更認多數意見所稱效果過苛，其實係構成要件限制過廣所致而非不夠明確；且88年規定亦有類似之個案過苛問題，應同時宣告部分違憲。", "struct": "1) 概述本號解釋於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兩部分之部分違憲宣告並表明支持結論 2) 回顧釋字第636號、第690號、第767號以定位明確性審查標準之寬嚴 3) 於方法論上質疑限縮於刑法體系之作法不具一般適用可能，並舉依法令要件與行政法規中之特別刑法為例 4) 自立法沿革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對照論證肇事應包含無責肇事 5) 主張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2條應為同一解釋，避免體系斷裂 6) 改指逃逸才是不夠明確之要件 7) 以限制過廣取代不夠明確之診斷，並認88年規定亦應同受宣告 8) 具體列舉立法者在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與法律效果四方面之修法義務與裁量空間", "guide": "明確性審查標準之沿革比較看[4]至[6]及註1至註3；限縮刑法體系之方法論質疑與廢棄物清理法之例看[8]及註4；肇事應含無責肇事之立法沿革論證看[10]，實務見解與釋字第284號、第531號之引據見註5、註8、註9；與道交條例第62條之體系一致要求看[11]及註7；逃逸不明確之論證看[13]；限制過廣之診斷看[18]；四項修法義務與裁量空間看[19]。", "src": "全文"}, "釋字0777#8": {"one": "肇事逃逸罪宜以合憲限縮處理；逃逸要件亦應限縮宣告；88年刑度同樣個案過苛。", "main": "本意見書主張法條解釋有優先次序，應先由文字通常含意出發，輔以辭典釋義；「肇事」依教育部辭典為「闖禍，引起事故」，本非中性用語，語意本即不及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故正確作法是以合憲限縮方式宣告該要件不違反明確性，而非遷就實務見解混亂逕認部分文義不明確。「逃逸」一詞含「逃」（躲避責任）與「逸」（離去不見蹤跡）二層意涵，通常含意為「為躲避責任而逃離不見蹤跡」，並不包括有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情形，多數意見未就此併為合憲限縮宣告，甚為可惜。刑度部分，88年系爭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內亂罪預備犯、聚眾強暴脅迫首謀、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等重大犯罪等量齊觀，於駕駛人無過失且傷勢輕微之情形輕重顯然失衡，同樣構成個案過苛而違憲。末段並剖析本件違憲宣告之特殊性，指出這是宣告法條文字之「部分意涵」失效，與過去宣告「法條部分內容」或「法條適用於特定情形之部分」失效者不同，並區分本解釋後三類案件之審判方式。", "diff": "多數意見以實務見解分歧為由，認「肇事」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部分不明確；本意見書則認文義本身即已排除該類情形，應採合憲限縮而非部分違憲。多數意見對「逃逸」未作任何宣告，本意見書認應併予限縮解釋。多數意見認88年刑度合憲，本意見書則認其於無過失且情節極輕之個案同樣過苛而違憲。", "struct": "1) 確立文義優先之解釋順序並以辭典界定「肇事」，主張合憲限縮而非部分不明確 2) 以「逃」「逸」二字之通常含意界定逃逸為躲避責任而離去，並列舉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類型 3) 說明故意肇事亦應涵蓋，否則輕重失衡 4) 以刑法體系內同刑度犯罪為對照，論證88年刑度於無過失輕微個案過苛 5) 分析「部分意涵失效」宣告之性質與本解釋後各類案件之審判方式，並提出區分有責性、傷亡程度、有無採取措施之修法建議", "guide": "引用文義優先解釋方法與辭典釋義，見「一、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部分」（一）至（三）；引用故意肇事應否涵蓋之輕重失衡論證，見同節（四）；引用「逃逸」之合憲限縮主張與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例示，見「二、針對『逃逸』之要件是否欠缺明確性之問題」；引用88年刑度過苛之體系對照，見「三」（二）（三）；引用違憲宣告類型學與本解釋後案件處理方式，見「四、有關本件宣告違憲之法律效果及建議修法方向」（二）1至3；引用修法方向建議，見同節（三）。", "src": "全文"}, "釋字0777#9": {"one": "構成要件應以合憲性限縮解釋為合憲；個案過苛違憲之宣告過度干涉立法裁量。", "main": "本意見書認為多數意見的兩項結論均有後遺症。就構成要件，法律明確性僅屬形式合憲性判斷，宣告「肇事」部分不明確並未對憲法上得否處罰無責事故作實質判斷，立法者日後仍得明定「肇事」包括非因故意過失所致事故；且依多數意見之邏輯，現行法凡使用「肇事」者均須作分裂式理解，不合人民法常識。就刑度，多數意見僅於「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時宣告違憲，使刑法第185條之4的適用處於實際上不確定的狀態，情節是否輕微須由法官個案認定，不利法律之公平適用。本席主張應採合憲性限縮解釋，明確釋示「肇事」係指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之有責行為所致之事故，「逃逸」係指為規避可能之法律責任、未經他造同意逕自離開現場；立法者固得課予停留、通報、救護等義務，但以刑罰相繩者應以有責肇事為限。就個案過苛，基於權力分立與相互尊重，大法官在無憲法明文指引時應避免將自己的價值偏好強加於立法者，且現行刑法已設有足以避免個案過苛之調節機制。", "diff": "多數意見以明確性宣告部分違憲，本意見書主張改採合憲性限縮解釋維持合憲，並同時界定「逃逸」。多數意見認102年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違憲，本意見書認此屬過度干涉立法裁量，且現行調節機制已足，並指出該宣告造成適用上的不確定。", "struct": "1) 摘述多數意見兩項重點 2) 指出明確性宣告僅屬形式合憲性判斷，立法者仍可回復原狀，且將導致「肇事」一詞的分裂式理解 3) 指出情節輕微與否須個案認定，使系爭規定適用陷於不確定，不利公平適用 4) 提出「肇事」「逃逸」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文字，並區分行政法上義務與刑罰之界限 5) 以權力分立與現行過苛調節機制反對個案過苛違憲之宣告", "guide": "引用「明確性僅屬形式合憲性判斷」及分裂式理解之批評，見段[4]；引用個案過苛宣告造成適用不確定之批評，見段[5]（林俊益大法官加入部分）；引用合憲性限縮解釋之具體文字與行政義務／刑罰界限，見段[6]及其註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引用權力分立與調節機制之論述，見段[7]及其對釋字第775號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指引。", "src": "全文"}, "釋字0777#10": {"one": "「肇事」參酌立法目的與交通法規體系並不模糊；88年及102年刑度均合憲。", "main": "本意見書認為本解釋是大法官第一次以法律明確性原則宣告刑法分則條文部分違憲，且同樣「肇事」二字左看無效右看有效，難以捉摸。多數意見在援引歷來解釋所示「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三項基準後，卻又限縮為僅以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再參酌立法目的、更強調不應參考其他相關法律，判斷基準較先例縮水；其目的在於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累積五十年的事實經驗，以求得不明確之結論。若參酌立法目的與交通法規體系，「肇事」就是發生車禍事故，不論有無過失均應停留現場，為一般駕駛人所能理解與預見。刑度部分，本意見書建立微罪微刑、輕罪輕刑、中度罪中度刑、重罪重刑之體系框架，指出肇事逃逸罪罪質恆重於違背義務遺棄罪，88年規定援用較輕罪之法定刑並非過當；102年之1年以上7年以下仍在中度刑範圍內，且刑法設有酌減、免除其刑、緩刑、易刑處分四項過苛調節機制，並與釋字第669號所涉特別刑法重罪重刑欠缺調節機制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diff": "多數意見認「肇事」就非因故意過失部分違反明確性，本意見書認其明確且包含無過失情形，並批評多數意見刻意排除立法目的與交通法規之審查基準。多數意見以無從易科罰金推導102年刑度個案過苛違憲，本意見書認得否易科罰金並非憲法要求，且既有調節機制已足，該宣告反將迫使立法者將中度罪改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破壞罪刑相當原則之體系。", "struct": "1) 質疑同一名詞部分明確部分不明確之宣告方式 2) 比對多數意見與歷來解釋之明確性判斷基準，指其排除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係為導出特定結論 3) 以立法目的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五十年沿革論證「肇事」即發生車禍事故 4) 建立四級罪刑對應體系，論證88年規定為中度罪配中度刑而非過當 5) 以四項過苛調節機制、與釋字第669號之區辨、尊重立法自由形成，論證102年刑度合憲 6) 結語指出本解釋創下十四份意見書之紀錄，並勸告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均應停留現場", "guide": "引用明確性審查基準縮水之批評，見「貳、肇事構成要件之審查」前言及一、二兩節；引用交通法規沿革與釋字第284號之援引，見「貳」之二；引用四級罪刑對應體系（微罪微刑至重罪重刑）與其註6至註8，見「參、一、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內涵」；引用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罪質比較，見「參、二、（一）」；引用四項過苛調節機制之整理，見「參、三、（二）」及註12；引用與釋字第669號之區辨，見「參、三、（三）」；引用對立法者被迫修法之連鎖效應之質疑，見「參、三、（四）」及註19。", "src": "全文"}, "釋字0777#11": {"one": "肇事不明確之宣告應予贊同；88年刑度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main": "本意見書先以立法、司法兩線鋪陳系爭規定的演變，指出立法用意良善但內容粗糙，增訂之初即遭學者批評理論上講不通，其後更迭遭違反平等原則、罪刑法定與罪刑相當之違憲批評。最高法院則因不斷擴張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從交通安全與被害人生命身體，擴及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與確保民事求償權，導致其對「肇事」「逃逸」採取最寬鬆立場，卻又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將故意致人死傷排除於「肇事」之外，前後標準不一。本意見書進一步主張，審查「肇事」之明確性必須將「逃逸」一併納入考量：逃逸文義上即含非難意味，其目的在脫免先前不法行為之責任，若無不法先行為即無所謂逃逸，故作為逃逸先行為之肇事應限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刑度部分，本意見書引用許宗力、許玉秀大法官意見書所示的體系性比較方法，指出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行為人有保護義務認識與遺棄故意為要件，其非難性明顯高於肇事逃逸，88年規定逕以相同法定刑相繩，反而凸顯其不符比例原則；與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罪之刑度相較亦明顯失衡。", "diff": "與多數意見同認「肇事」部分違反明確性，但補充應與「逃逸」合併觀察而導出限於有責肇事之結論。最大差異在刑度：多數意見以88年規定係參考遺棄罪法定刑而認尚非過當，本意見書則以兩罪構成要件之非難性落差反推88年刑度違憲。", "struct": "1) 梳理88年增訂與102年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並引學說批評 2) 整理最高法院擴張保護法益及對「肇事」「逃逸」之寬鬆見解，對照其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限縮，指出標準不一 3) 以「逃逸」預設不法先行為之語意結構，論證「肇事」限於有故意或過失 4) 援引體系正義與跨罪名法定刑比較之審查方法 5) 逐項比較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差異，並與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刑度對照，論證88年刑度違憲 6) 結語肯定下級審法官挑戰最高法院之憲法意識並呼籲刑罰謙抑", "guide": "引用學說對系爭規定之批評，見「壹、一、（一）立法：用意良善、內容粗糙」及註1至註3；引用最高法院保護法益擴張與見解對照，見「壹、一、（二）司法」及註4至註11，其中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註11；引用文獻總覽，見註12；引用「逃逸預設不法先行為」之語意論證，見「壹、二、『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後半；引用罪刑相當之體系性比較方法，見「貳」開頭及註16至註19；引用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對比，見「貳」中段及註20至註23。", "src": "全文"}, "釋字0777#12": {"one": "明確性不可切割，肇事包含無責事故；但後段停留義務內容不明確，刑度則合憲。", "main": "本意見書從明確性審查的方法論切入，主張既認「肇事」有多種解釋可能，必須所有可能解釋均合於明確性要求時才能認定為明確，任一可能解釋不合要求即應整體宣告不明確，明確即明確、不明確即不明確，不可切割為一部分明確一部分不明確。實體上，「肇事」係指駕駛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之事實狀態，肇事逃逸之有責性建構於有無逃逸意圖，與其對事故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而負傷害、致死等罪責無涉；且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性須由法院事後認定，若依事後認定回溯課以行為時主觀上並無逃逸意圖者刑責，論理有失。本意見書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第5點「有責任肇事、無責任肇事、意外肇事」之分類，說明交通主管機關向來認為發生事故即屬肇事。系爭規定之受規範對象為經考試訓練取得駕照之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為其明知之法定義務。多數意見排除無故意過失駕駛人之停留義務，將使立法目的無從達成，對已喪失之生命亦無助益。", "diff": "多數意見將單一構成要件切割為明確與不明確兩部分，本意見書認此違反明確性判斷的一體性。多數意見認「肇事」不涵蓋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之事故，本意見書則以交通法規體系與受規範者身分認其涵蓋。另外，多數意見未審查後段「致人死傷而逃逸」是否明確，本意見書認停留現場之義務內容（是否須報警、叫救護車、放置標記）並不明確而違反明確性；至於102年刑度，本意見書認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struct": "1) 提出明確性不可切割之方法論命題 2) 區分肇事逃逸之有責性（逃逸意圖）與事故發生之故意過失責任，指出以事後認定回溯課責之不合理 3)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與公路總局肇事處理要點之三分類，論證交通行政向來以發生事故為肇事 4) 以受規範者為領有駕照者，論證其對法定義務之知悉 5) 從立法目的論證排除無責駕駛人停留義務將使規範落空 6) 就系爭規定後段，指出停留義務內容不明確而違憲，並肯認1年以上7年以下刑度合憲", "guide": "引用明確性不可切割之主張，見「壹、系爭規定前段部分」第1點；引用逃逸意圖與事故責任分離之論證，見同節第2點；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10點全文，見同節第3點及註1；引用受規範者為領照駕駛人之論證，見同節第4點；引用立法目的落空之批評，見同節第5點；引用後段停留義務內容不明確之主張與刑度合憲之結論，見「貳、系爭規定後段部分」第1、2點。", "src": "全文"}, "釋字0777#13": {"one": "單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部分明確可言；肇事依文義與交通法規體系包含無責事故。", "main": "本意見書主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不以文義具體詳盡為必要，立法者得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文義觀之常有多種解釋空間，不得逕認違反明確性，而應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單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是否明確，只有明確或不明確兩種結論，本院歷來解釋未曾宣告單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違反明確性。就審查基準，本意見書反對多數意見所稱涉及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判斷時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指出刑法第167條之親屬範圍、第272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須參酌民法親屬編，且釋字第617號、第636號、第669號、第623號均審酌立法目的。實體上，「肇」依康熙字典為「始也」，教育部辭典釋「肇事」為闖禍、引起事故，文義可解為發生事故，包含可歸責與不可歸責情形；逃逸則指未盡法定停留義務而離去，非以逃避責任為要件。本意見書並詳列57年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同年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關於機件故障、駕駛人責任、被害人疏忽、被害人責任、慢車駕駛人責任、主管機關責任及不可抗力之肇事原因分類，以及82年公路總局肇事處理要點之三分類，論證交通法規所稱肇事向指發生事故。", "diff": "多數意見將單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切割宣告部分違反明確性，本意見書認在方法上不可能且無先例。多數意見限縮明確性判斷基準為文義與刑法體系關聯性，本意見書認應視規範內容參考其他相關法律並審酌立法目的。多數意見認「肇事」不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之事故，本意見書以交通法規體系與執行可行性認其包含，並指出有無過失非當場可定，任令駕駛人自行判斷將使立法目的難以達成。", "struct": "1) 重申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明確性判斷標準並提出「單一概念無部分明確」之命題 2) 以刑法第167條、第272條及釋字第617、623、636、669號為例，反駁排除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審查基準 3) 以字典釋義論證「肇事」文義涵蓋可歸責與不可歸責 4) 以88年及102年立法目的論證停留義務不以有責為前提，並重新界定「逃逸」為未盡法定停留義務而離去 5) 逐一列舉57年以降交通法規之肇事分類條文，建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6) 從二次事故防免與有無過失須待鑑定之執行困難，論證課予停留義務之必要", "guide": "引用「單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部分明確」之命題，見標題一；引用審查基準不應排除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論證及其例證，見標題二；引用字典釋義，見標題三及註1至註3；引用逃逸之重新界定，見標題四末段；引用57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至第149條肇事原因分類全文，見標題五及註5至註14；引用執行可行性論證，見標題六。", "src": "全文"}, "釋字0777#14": {"one": "多數意見理由與結論矛盾；肇事含有責與無責，明確且與國際立法接軌。", "main": "本意見書首指多數意見自相矛盾：既承認「肇事」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故意過失與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事故，則該詞即涵蓋兩者而無不明確可言，卻又結論認後者是否構成肇事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次指出本院歷來就明確性之審查從未僅以單一法律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判斷，並列舉刑法第107條、第112條之「要塞」須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35條、第140條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第187條之2、之3之「核能」「放射線」、第193條之「建築術成規」、第225條、第341條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均須依刑法以外法律判斷。再者，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須通過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90條內容之駕照考驗，故均明知縱肇事責任不明或非可歸責於己亦不得逃逸。立法史上，88年增訂條文所參考之行政院、司法院草案理由在於加強救護，且參考之德國刑法第142條亦不以肇事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若限縮於有責肇事，駕駛人均得以自認無責而不留現場，因該規定僅處罰故意犯，縱認知錯誤亦無法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 "diff": "多數意見以部分文義不明確宣告違憲，本意見書指其理由與結論彼此矛盾，且審查基準排除其他法律與立法目的並無先例。多數意見限縮「肇事」於有責事故，本意見書則以立法過程、德國刑法第142條、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條與第117條、美國加州汽車法第20001條、紐約州汽車及交通法第600條第2項、華盛頓州法RCW 46.52.020、加拿大刑法第320.16條等比較法例，論證國際立法均不以有無故意過失為要件，並憂心限縮解釋將使國人在國外肇事時曝於刑事追訴風險。", "struct": "1) 摘述多數意見及其論據 2) 指出理由與結論之邏輯矛盾 3) 以刑法多項構成要件須依他法判斷為例，反駁審查基準之限縮 4) 以駕照考驗內容論證受規範者對停留義務之預見可能性 5) 以辭典釋義說明肇事為客觀事實描述，包括有責與無責 6) 考證88年增訂之立法過程與德國刑法第142條之參考關係 7) 以規範將形同具文論證限縮解釋之不可行 8) 列舉日本、美國加州、紐約州、華盛頓州、加拿大之立法例與駕照互惠實務，主張與國際接軌", "guide": "引用理由與結論矛盾之批評，見「查多數意見既認……其理由與結論彼此矛盾」段；引用刑法構成要件須依他法判斷之例證清單，見其後段落及註1至註9；引用駕照考驗內容之論證，見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90條、第92條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段落及註10、註11；引用立法過程考證與德國刑法第142條全文，見「復按88年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段及註13；引用比較法例，見末段及註14（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條、第117條）、註15（加州）、註16（紐約州）、註17（華盛頓州）、註18至註20（加拿大）；引用駕照互惠與國人涉外風險之論證，見末段及註21。", "src": "全文"}, "釋字0778#1": {"one": "結論勉可同意，惟應以醫師、藥師工作權與病患健康權三方均衡重估例外範圍。", "main": "本意見書首先確立本院有審查空間，不因醫藥分業屬立法政策而無置喙餘地。其次將爭點重構為醫師工作權、藥師工作權與病患健康權三種憲法權益的均衡問題，指出調劑權原本即在系爭規定一實施前屬醫師工作權範圍，系爭規定係限制或剝奪醫師本有之工作權，而非將本不屬醫師之權能排除在外。就病患健康權，本意見書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d)款及經社文權利委員會2000年關於健康權的一般意見所示可獲得性、可接近性、可接受性、品質四要素，作為評估調劑制度的架構。以此四要素檢視，醫師既受有藥理訓練而有能力開藥方，自有能力調劑，制度上並非不能要求其設置再度確認藥劑正確性之把關機制；在藥局營業時間外病患無法及時取得調劑服務時仍禁止醫師調劑，與可獲得性、可接近性不符；病患因行動不便或無家屬陪同而主動要求醫師調劑，亦屬可接受性所期許。結論建議立法者於修法時適度擴大例外規定，涵蓋藥局營業時間外及病患基於方便性主動請求之情形。", "diff": "多數意見以調劑非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之全部或核心，認手段未失均衡；本意見書認由經濟利益觀察，限制調劑權對醫師工作權的實質影響不可謂不嚴重，非如多數意見所輕描淡寫。多數意見僅認系爭規定一合憲，本意見書則進一步以健康權四要素論證現行例外範圍過窄，建議修法擴大。", "struct": "1) 確立醫藥分業政策仍受違憲審查 2) 分別界定醫師工作權、藥師工作權與病患健康權之內涵，並以國際公約與一般意見建立健康權四要素架構 3) 從經濟利益角度重估調劑權對醫師之相對重要性，並承認調劑為藥師最核心工作而肯定天秤向藥師傾斜之正當性，將問題轉化為傾斜幅度 4) 以品質、可獲得性與可接近性、可接受性三項要素逐一檢視現行限制之不足 5) 提出在設有再確認把關機制前提下擴大例外之兩類具體情形，供立法者修法參考", "guide": "引用三種權益之界定與健康權四要素，見「一、本件所涉及『醫師之工作權』、『藥師之工作權』及『病患之健康權』三種憲法上權益」（一）至（三）；引用對多數意見「非核心」論述之批評，見「二、（一）」；引用調劑對藥師之核心性與傾斜幅度之提法，見「二、（二）」；引用以健康權四要素檢視現行限制之三點分析，見「二、（三）」1至3；引用修法建議之具體例外情形，見「二、（四）」。", "src": "全文"}, "釋字0778#2": {"one": "結論贊同，惟職業自由審查基準宜以三階段理論輔以目的二分論而採中度審查。", "main": "本意見書在贊同結論之餘，專就違憲審查基準提出方法論上的修正。其認為職業不僅是維持生計的繼續性活動，同時是個人實現生活任務的基礎，與人格價值密不可分。德國三階段理論依職業執行規制、職業選擇主觀要件規制、職業選擇客觀要件規制而由寬至嚴設定審查基準，我國自釋字第584號以降已成慣例；但三階段理論並非萬能，職業執行與職業選擇之規制未必能截然劃分，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之區分亦有模糊，而劃分後審查基準相差懸殊，影響至鉅，應視情況彈性調整，避免機械式適用，釋字第738號所示實質阻絕即為例證。日本判例與學說重視的目的二分論，則依規制係出於自由國家之消極目的或福利國家之積極目的，而分別採較嚴或較寬之基準。本意見書主張兩者各有優缺，單從任一角度切入皆過於僵化，宜一併考量以收截長補短。就系爭規定，其幾近全面剝奪所有醫師之藥品調劑權，影響廣泛且重大，且其終極目的在保障民眾用藥安全而屬消極目的規制，故宜參照第二階段而採中度審查基準。", "diff": "多數意見依三階段理論將系爭規定歸為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而採第一階段寬鬆審查；本意見書認調劑與醫師人格價值關聯密切且系爭規定幾近全面剝奪，不宜與執業方法、時間、地點之限制等量齊觀，應提高至中度審查。惟因目的具重要公共利益，依中度基準仍可獲致合憲結論，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 "struct": "1) 由職業與人格價值之連結重述職業自由之保障意義 2) 介紹三階段理論與目的二分論並主張兩者搭配運用 3) 檢視我國自釋字第584號以降之三階段理論實踐及其適用上之侷限，援引釋字第738號實質阻絕之調整 4) 逐段還原多數意見依三階段理論所為之寬鬆審查與比例原則檢驗 5) 以幾近全面剝奪及消極目的兩項理由，主張改採中度審查而結論不變", "guide": "引用職業自由與人格價值之連結及三階段理論之基本架構，見「一、職業自由之違憲審查基準」及註1至註2；引用三階段理論適用侷限與釋字第738號之調整，見同節後半及註3；引用多數意見審查步驟之還原與對其歸類之質疑，見「二、『三階段理論』之運用」；引用消極目的與積極目的規制之界分及其審查基準對應，見「三、目的二分論之搭配」；引用最終基準選擇與結論，見同節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78#3": {"one": "贊同合憲結論，補充論證系爭規定一屬職業執行限制且無提高審查標準之理由。", "main": "本意見書專就審查標準的選擇過程補充論理。其先系統整理三階理論在我國的繼受脈絡，自釋字第584號起，經第634號、第637號、第649號、第659號、第702號、第711號、第738號及第749號反覆套用，已蔚為本院解釋慣例，並分別歸納三階段對應之審查標準。其次指出審查標準並非一成不變，釋字第738號的實質阻絕效果可使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升級為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而受較嚴格審查，釋字第711號則在形式上歸類為執行職業限制後，仍因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而宣告違憲，二者構成三階理論之例外與變形。回到本案，本意見書考察藥劑師法第33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醫師法第11條、第14條之沿革，說明醫師調劑權自82年增訂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起即受限制；由於行使調劑權不以另取得藥師資格為必要，故非主觀條件限制，亦非客觀條件限制，應屬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再檢驗有無提高標準之理由：系爭規定一設有偏遠地區與醫療急迫兩項例外，非全面限制，且縱認調劑受實質阻絕，診察病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始為醫師核心業務，仍難謂已實質阻絕醫師從事其職業；立法者既已就偏遠地區及醫療急迫病人設有例外，亦無釋字第711號所指之特殊考量。",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異在於補充審查標準選擇的完整論證：多數意見未詳述何以排除主觀條件與客觀條件限制，亦未處理有無提高審查標準之理由，本意見書逐一補足，特別是以釋字第738號與第711號為對照，說明本案不具備調整審查標準之事由。註11並附帶質疑釋字第738號在達成實質阻絕時應受嚴格審查而非僅較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 "struct": "1) 交代原因案件事實與多數意見結論 2) 整理三階理論之繼受與本院歷來解釋之適用，歸納三階段對應之審查標準 3) 以釋字第738號、第711號說明審查標準之異動、例外與變形 4) 考察醫師調劑權之法制沿革，逐一排除客觀條件限制與主觀條件限制，定性為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 5) 檢驗實質阻絕與其他特殊考量兩項可能提高標準之理由並予否定 6) 結論維持寬鬆審查與合憲宣告", "guide": "引用三階理論繼受脈絡與各號解釋之歸納，見「貳、一、德國三階理論之引進與適用」及註1至註10（各解釋理由書段次均列於註中）；引用審查標準得予調整之兩種類型，見「貳、二、審查標準之異動」，其中釋字第738號部分及註11對嚴格審查之質疑值得留意；引用醫師調劑權之法制沿革，見「參、一、三階理論之套用結果」及註12；引用實質阻絕檢驗與否定提高標準之理由，見「參、二、有無得調整審查標準之理由？」。", "src": "全文"}, "釋字0778#4": {"one": "合憲部分保留：醫藥分業以病人選擇權為名卻侵害病人選擇權，審查密度過低。", "main": "本意見書將爭議重新定位為兩大問題：醫藥分業政策的目的究竟是醫師與藥師工作權及藥品銷售利益的劃分，還是真為保障用藥安全；以及具備相同專業能力的兩種專門職業人員，其工作權可否由政府以公共安全為由選擇給予其中之一，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就審查密度，本意見書指出解釋理由書第5段既肯定醫師具有藥品調劑專業能力，則系爭規定對具備能力者否定其調劑行為，其嚴重程度更甚於對職業選擇主觀條件中知識能力之限制，舉輕以明重，應參酌釋字第584號、第649號要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屬必要，而非多數意見所採之低標。就目的與手段，本意見書引衛生福利部108年3月29日復函，指出醫藥分業的直接目的是保障民眾知藥及自由選擇調劑之權益，而系爭規定要求病人只能在藥局取藥，反而使病人失去選擇由醫師給藥之可能，適得其反，與目的間不具實質必要關聯；貫徹病人選擇權的正確途徑應是推動處方箋釋出。就用藥安全，本意見書指出藥師亦可能犯錯，多一個把關者只是更安全一些，不能由更安全反推原有措施不安全。", "diff": "多數意見採低度審查而認系爭規定一合憲，本意見書認應提高至重要公共利益與必要性之標準，並認系爭規定與其自稱目的間欠缺實質必要關聯而違反比例原則。多數意見以調劑非醫師業務之全部或核心作為降低審查密度之理由，本意見書指出同一邏輯下調劑亦非藥師業務之全部，且醫師藥師之利益分配不應是醫藥分業之目的。另就不受理食藥局102年6月5日函部分，本意見書認該函既經確定終局裁判引為裁判基礎即具法令性質，應得為解釋客體。", "struct": "1) 提出醫藥分業目的與專門職業工作權可否由政府擇一分配兩大提問 2) 還原多數意見對醫藥分業與調劑權歸屬之理解 3) 以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界定調劑，說明醫師調劑權遭實質剝奪，主張舉輕明重提高審查密度 4) 引主管機關復函確認醫藥分業直接目的為病人知藥與自由選擇調劑，論證手段適得其反 5) 就用藥安全提出安全與更安全之區辨 6) 質疑對違反者科處罰鍰之法律依據與比例性 7) 就食藥局102年函之不受理表示異議", "guide": "引用兩大提問之問題意識，見「壹、本席關切兩大點」；引用調劑之定義與醫師調劑權遭實質剝奪之論證，見「參、（一）」1、2；引用舉輕明重提高審查密度之主張，見「參、（二）」；引用衛生福利部108年3月29日函與醫師公會全聯會108年4月10日函所示醫藥分業目的，並據以論證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必要關聯，見「參、（四）」1、2；引用安全與更安全之區辨，見「參、（五）」；引用對罰鍰依據之質疑，見「陸」；引用食藥局102年函應為解釋客體之主張，見「捌」。", "src": "全文"}, "釋字0778#5": {"one": "施行細則與函釋屬合於一般解釋方法之闡釋，不違法律保留，宣告失效亦無實益。",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系爭規定一合憲，但認系爭規定二與系爭函並未違憲。其論理起於體系定位：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所定醫師調劑權規定其得行使之情形，而第1項所稱「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須有調劑處所、專用冷藏冰箱、特殊藥品貯存櫃等，配合醫師法第8條之2、第11條第1項醫師原則上須於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親自診療，可知第1項主要規範醫師於醫療機構內診療病人時之調劑，故系爭規定一之「醫療急迫情形」自指醫療機構內之情形；醫療機構外之急迫用藥，其依據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第2項。據此，系爭規定二將醫療急迫情形界定為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系爭函進一步界定立即使用藥品為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均未逾越母法文義與立法目的，不違反法律保留。至於衛生福利部108年函將醫師調劑權目的性擴張至在途期間之緊急備用藥品，僅限於備用範圍且未排除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之適用，不能據以認定後二者違憲。",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與系爭函過度限縮「醫療急迫情形」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逾越母法；本意見書認二者係於母法文義範圍內之合理闡釋。多數意見宣告二者立即失效，本意見書認多數意見亦不否認須立即當場用藥者屬醫療急迫情形，宣告後仍僅有系爭規定二、系爭函及108年函所示情形，與現況相同而無實益，反因欠缺一致標準徒增解釋爭議。", "struct": "1) 由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之調劑設備要求與醫師法第8條之2、第11條第1項，定位第1項規範對象為醫療機構內之調劑 2) 指出醫療機構外之急迫用藥依據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第2項，偏遠地區依系爭規定一，其餘情形可循送藥到宅 3) 以醫療行為與調劑之定義，論證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之闡釋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4) 說明108年函屬目的性擴張且限於備用範圍，不足以反證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違憲 5) 論證宣告失效於現狀無任何改變且徒增爭議 6) 建議既選擇醫藥分業即應盡量貫徹，藥師調劑至病人取得藥品始完成，不宜由護理人員轉交", "guide": "引用醫療機構內外之界分與各該法律依據，見標題一，其中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見註8，送藥到宅見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函（註9）；引用調劑設備要求，見同節及註4至註6；引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合於一般解釋方法之論證，見標題二，醫療行為與調劑之定義見註10、註11；引用108年函之定性，見標題二末段；引用宣告失效無實益之論證，見標題三；引用貫徹醫藥分業之建議，見標題四。", "src": "全文"}, "釋字0778#6": {"one": "醫藥分業係政策選擇，此部分不宜作為違憲審查對象，應以不受理為妥。", "main": "本意見書認為多數意見僅因本件個案就透過解釋全面承認醫藥分業相關法律的原則與例外規定均屬合憲，難免捲入醫藥界長期紛爭。其以比較法與制度史鋪陳：醫藥分業之規範模式可分為立法強制分業者（德、法、比、荷、丹、芬、西、瑞典）、無立法強制但實際實施者（瑞士、波蘭、捷克、美國、菲律賓、澳洲、紐西蘭）、實施但設有例外者（日本、韓國）三類；臺灣則自日治時期尊醫輕藥的傳統逐步演化，至82年制定藥事法配合全民健保於86年3月1日起採醫藥分業。實務上我國並非單軌制而是雙軌制，多數藥師仍在醫師管理經營體系之下，難以貫徹覆核與制衡功能。基於各國制度強度不一且臺灣制度係逐漸演化而成，本意見書認醫藥分業之立法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空間，其妥當與否、例外範圍寬狹、是否落實單軌制、健保下如何給予藥師合理調劑量等，均屬政策選擇或實務運作問題，不應作為憲法審查對象，此部分實以不受理為妥。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本意見書另指出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惟因涉及處罰，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亦應符合明確性，經由非法律位階之規範增加母法所無限制，亦可能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疑慮。", "diff": "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一作成合憲宣告，本意見書認此部分應不受理，不宜對政策選擇表態。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之違憲，本意見書雖同意結論，但主張理由應兼及處罰法定原則。就併此指明部分，本意見書認多數意見對相關機關檢討之呼籲不甚具體明確，其實效存疑，並主張應一併檢討緊急調劑請求書之實務妥當性，指出本案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卻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不免有規避醫藥分業規範或脫法之嫌。", "struct": "1) 指出本號解釋間接肯認醫藥分業制度所生之疑慮 2) 由醫藥分業之歷史起源與三種規範模式，鋪陳各國強度不一 3) 梳理臺灣自日治時期至82年藥事法、86年實施之制度沿革與雙軌制實況 4) 據以主張醫藥分業屬立法自由形成，不應為憲法審查對象，此部分應不受理 5) 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補充處罰法定原則與例外從嚴解釋之視角 6) 批評併此指明過於抽象，並就緊急調劑請求書之實務提出檢討要求 7) 展望應以病人利益為出發點正面處理醫藥界利益糾葛", "guide": "引用醫藥分業三種規範模式之分類與各國歸類，見標題一中段及註5至註9；引用日治以來臺灣制度沿革，見同節及註10、註11；引用雙軌制之實況分析，見同節及註12、註13；引用日本醫師法第22條免除處方箋交付義務之八款例外，見標題三註16；引用政策選擇不應作為審查對象之結論，見標題一末段；引用處罰法定原則之補充論證，見標題二末段；引用緊急調劑請求書與原因案件事實之檢討，見標題三末段及註17。", "src": "全文"}, "釋字0778#7": {"one": "細則與函釋若違憲應屬內容違憲而非違反法律保留，且立即失效欠缺實益。", "main": "本意見書支持系爭法律合憲之結論，但就系爭細則與100年函之違憲宣告提出四層批評。其一，縱認二者過度限縮，仍在系爭法律「醫療急迫情形」之文義範圍內而未逾越其外延，其真正問題應是內容違憲即過度限制，而非違反法律保留之形式違憲。其二，本案較類似漏未規定之涵蓋不足，若要宣告違憲，應是宣告所容許的例外太窄，就應包括而未包括的不足範圍宣告違憲，並設某種日出條款督促主管機關填補。其三，參照釋字第477號、第748號就漏未規定之宣告方式，更妥當的作法是正面承認系爭細則與100年函所稱情形確屬醫療急迫情形而應繼續適用，同時諭知擴大涵蓋範圍；而因主管機關已透過108年函擴張，違憲瑕疵已治癒。其四，宣告立即失效將增加實務困擾，108年函係先引用沿用100年函再微調擴張，100年函失效後108年函之適用即生疑義。本意見書並指出，宣告之唯一實益是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之調劑行為明顯不在108年函擴張範圍內，故無個案救濟效果，違憲宣告僅屬宣示作用。", "diff": "多數意見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宣告系爭細則與100年函立即失效；本意見書認理由應為內容違憲，宣告方式應採漏未規定型態並承認既有內容繼續適用。本意見書並指出審查密度上的內在不一致：多數意見就系爭法律採寬鬆審查，就系爭細則與100年函卻採相對更嚴格之審查。最後從醫藥分業雙軌制的實踐出發，指出醫療急迫情形之範圍確實不應過寬，以免實質淘空醫藥分業制度之目的。", "struct": "1) 整理系爭細則與100年函所定之地點、時間、藥品三項認定標準 2) 主張縱屬過度限縮仍在母法文義內，問題應是內容違憲 3) 將本案定性為漏未規定之涵蓋不足，提出應設日出條款 4) 參照釋字第477號、第748號提出正面承認並諭知擴大之宣告方式，並指108年函已治癒瑕疵 5) 指出立即失效造成108年函適用上的連鎖疑義，並說明本案無個案救濟實益 6) 指出多數意見對法律與對命令函釋所採審查密度不一致 7) 以雙軌制、門前藥局與處方箋釋出費之實證資料，說明醫療急迫例外不宜過寬", "guide": "引用系爭細則與100年函之三項認定標準，見段[2]；引用內容違憲而非法律保留之主張，見段[4]；引用涵蓋不足與日出條款之提法，見段[6]；引用參照釋字第477號、第748號之宣告方式建議，見段[7]、[8]；引用宣告無個案救濟實益之分析，見段[9]、[10]；引用審查密度不一致之批評，見段[11]；引用雙軌制、門前藥局、處方箋釋出費25元等實證資料，見段[12]及註2至註4；108年函全文見註1。", "src": "全文"}, "釋字0779#1": {"one": "贊同違憲結論，惟應以量能課稅檢視減免，並修正平等審查中差別待遇目的之認定。", "main": "本意見書將租稅減免區分為兩類：一是作為經濟政策工具的租稅優惠，此類優惠涉及國家財政與經濟情勢之立法裁量，未受優惠者原則上不得依平等原則主張比照，本院介入空間有限，應採寬鬆審查；二是作為彌補人民損失或消除有失衡平現象之機制的租稅減免，本件即屬此類，應得以量能課稅原則檢視其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量能課稅檢視，被徵收或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以及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已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土地利用價值顯然較低，相對經濟福祉較為不利，直接因土地增值而產生的支付土地增值稅能力亦較弱，故予以適當減免有其正當性。針對多數意見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已改按市價補償而暗示得檢討免稅之必要，本意見書指出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市價補償，主觀上永遠不如自己保有土地自由運用之價值，客觀上亦不可能完全彌補直接與間接之經濟上損失，立法者將來重新檢視時仍應避免完全刪除免稅利益，例如仍給予適當減稅。", "diff": "多數意見以租稅公平與合理關聯之寬鬆平等審查導出違憲；本意見書認就此類彌補損失型減免應同時以量能課稅原則檢視。方法論上最主要的分歧在於差別待遇目的之認定：多數意見將「對公共設施保留地給予免稅之目的」當作「對非都市交通用地不給予免稅之目的」而論其正當性，本意見書認二者概念上並不相同，立法者往往只想到給予某些人優惠而根本沒有設想要歧視他人，此時多數意見的審查方式將無所適從，故應回歸憲法第23條之兩階段審查，先確認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有無公益性，再依必要性要件進行衡量與平衡。", "struct": "1) 區分政策工具型租稅優惠與彌補損失型租稅減免，並分別界定本院介入空間 2) 引本院釋字第693號、第745號意見書所述量能課稅之積極面與消極面 3) 以相對經濟福祉與支付能力，論證對受限制土地予以減免之正當性 4) 回應多數意見關於市價補償後是否仍須免稅之提示，主張仍應保留適當減稅 5) 指出多數意見在差別待遇目的認定上的論理疑義 6) 提出憲法第23條兩階段審查作為替代的平等權審查途徑", "guide": "引用租稅減免二分與寬嚴審查之界分，見「一、系爭規定租稅減免之性質及本院介入之空間」（一）、（二）；引用量能課稅之積極消極二面，見「二、（一）」；引用支付能力與相對經濟福祉之論證，見「二、（二）」；引用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市價補償之回應與保留減稅之建議，見「二、（三）」；引用差別待遇目的認定困境之批評，見「三、（二）」；引用憲法第23條兩階段審查方法，見「三、（三）」。", "src": "全文"}, "釋字0779#2": {"one": "贊同結論，惟不宜參照釋字第745號採低密度審查，農委會函之合憲論斷亦無必要。", "main": "本意見書以土地增值稅的意義、存廢論與租稅優惠體系為背景，補充本號解釋的定位。其指出土地增值稅旨在課徵不依受益者勞力費用所生之自然增值以實現憲法第143條第3項漲價歸公之意旨，對人為增值則不應課稅；學理上亦有主張廢除者，認其真正負擔人是購買房地產者、不具平均財富功能。就租稅優惠之定性，本意見書引學說指出租稅優惠具有誘導功能，形式上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但不具誘導功能者並非真正之租稅優惠，且租稅優惠使原已繁雜的稅法更形錯亂，制定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並定期檢討。其並以表格系統整理免徵、不課徵、得申請不課徵與減徵四類土地增值稅優惠之法律依據。就審查基準，本意見書認多數意見參照釋字第745號採低密度審查並不妥適，因該號係針對綜合所得稅之爭議，本件涉及土地稅性質之土地增值稅減免，宜參考本院關於租稅公平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其他解釋如釋字第241號、第359號、第565號、第635號。就併此指明之檢討修正事項，本意見書指出補償是否足以彌補損失，學理與實務就完全補償、公平補償、相當補償、合理補償尚無定論，以此作為免徵要件將使判定基準陷於不確定。", "diff": "多數意見參照釋字第745號採低密度審查，本意見書認其為綜合所得稅案件，類型不合，應改參照租稅優惠與平等原則之相關解釋。多數意見於併此指明中要求相關機關就補償是否足以彌補損失納入考量，本意見書認該呼籲文義不明確、可行性存疑。多數意見肯認系爭農委會函合憲，本意見書認本號解釋既非以農業用地及農路為立論基礎，該部分屬旁論且涉及認事用法，明確肯認實無必要，反而喪失未來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彈性空間。", "struct": "1) 界定土地增值稅之意義並整理其存廢論 2) 由租稅法律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出發，整理本院關於租稅優惠之歷來解釋 3) 說明租稅優惠之誘導功能與其內含缺點，並以表格系統整理四類土地增值稅優惠規定 4) 定位本號解釋之意義在於審查已明文之免徵優惠未及於類似事項時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5) 質疑參照釋字第745號採低密度審查之妥適性 6) 由徵收與補償結合條款及相當補償與完全補償之爭論，質疑併此指明之可行性 7) 主張就系爭農委會函之合憲論斷實無必要", "guide": "引用土地增值稅之定義與存廢論，見標題一及註1至註8；引用租稅公平原則與歷來解釋之整理，見標題二及註9至註14；引用租稅優惠之誘導功能與其缺點，見標題二中段及註15；引用四類土地增值稅優惠之比較表，見標題二末之表格（免徵、不課徵、得申請不課徵、減徵）及註17、註18；引用對釋字第745號審查基準之質疑，見標題三；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土地情狀，見標題三註22；引用徵收補償方式之學理與實務爭論及對併此指明之質疑，見標題四及註24至註27；引用對系爭農委會函部分應留白之主張，見標題五。", "src": "全文"}, "釋字0779#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補充解讀，惟系爭函二亦應宣告違反平等原則。", "main": "本意見書先梳理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增訂背景，說明83年增訂第1項係因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加四成補償仍不足彌補損失，86年增訂第2項則因土地一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即大減且徵收往往延宕多年。其次提出本解釋的正確解讀：本解釋僅宣告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並未諭知相關機關修法時必須使非都市交通用地亦免徵土地增值稅；相關機關得通盤衡酌，包括檢討廢除現行免徵規定、將非都市交通用地納入適用、或重新設定合乎平等原則的免徵要件。第三，本意見書指出本解釋是繼釋字第745號之後，再次以具殺傷力的合理審查即低標宣告違憲的案例，其論證結構是在聲請人釋明權利受侵害後將舉證責任移轉由相關機關負擔，因相關機關未能證明差別待遇合理而作成違憲宣告。最後主張系爭函二亦應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指謫系爭函二實因系爭土地未獲免徵，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該函亦為得出免徵無理由之結論，爭執標的同為系爭土地得否免徵；系爭土地情形特殊，既屬非都市交通用地又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且已成為公路，理當循相同思路一併宣告違憲。", "diff": "多數意見就系爭函二僅審查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而認合憲；本意見書認應改以平等權審查並一併宣告違憲、諭知配合修正並定二年後不再援用。其批評多數意見顧左右而言他，將審查焦點由平等權移至法律保留原則，且捉大放小，既宣告系爭法律違憲卻宣告同質的命令函釋合憲，論理未能一貫而為德不卒。", "struct": "1) 考察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背景與補償實證資料 2) 提出本解釋的正確解讀，強調並未強制立法者必須免徵，並列舉三種合乎平等原則之修法選項 3) 定位本解釋為低標審查而宣告違憲之案例，說明舉證責任移轉之論證結構 4) 以爭執標的同一、法條語意相同、系爭土地雙重性質三項理由，主張系爭函二亦應受平等權審查而違憲 5) 以顧左右而言他、捉大放小、論理未能一貫三項批評收束", "guide": "引用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背景與加成補償實證資料，見段[1]及註1（張永健土地徵收補償研究）、註2（內政部87年函釋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界定）；引用本解釋不強制立法者免徵及三種修法選項，見段[3]；引用低標審查而宣告違憲與舉證責任移轉之分析，見段[4]及註3、註4；引用系爭函二全文，見註5；引用主張系爭函二違反平等原則之三項理由，見段[6]、[7]、[8]；引用對多數意見論理之三項批評，見段[9]。", "src": "全文"}, "釋字0779#4": {"one": "第一段全體一致違憲難得，惟系爭函二排除公路亦屬違憲，正義被打折。", "main": "本意見書記錄解釋文第一段獲全體大法官一致同意宣告違憲，在釋憲史上罕見。其自平等權作為憲法列舉基本權之首出發，主張法律不可製造不平等，大法官應積極改善不平等狀態。就系爭規定，本意見書考察立法沿革，指出86年增訂時並無為何區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他已作公共設施使用土地之立法理由說明；原提案人許添財委員之條文為「已被劃為公共用地而尚未被徵收之土地」，其後幾經協商始限縮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一區分似僅為政黨協商折衝之結果，欠缺合理之政策說明而製造不平等。本院曾函詢財政部，財政部轉請內政部提供意見，迄解釋作成之日仍未獲回覆，即未獲得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就系爭土地，本意見書逐一舉證其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早經核定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並實際使用，且從未受道路補償，所受不利益更甚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舉輕明重更應免徵。", "diff": "與多數意見同認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但主張系爭函二亦屬違憲。其核心論點是農路與公路本質上不必然相互排斥：農路與公路均是道路，非都市地區鄉間小道供農用與一般人車混用是公知之事實，既將農路編定為交通用地，以系爭土地實況只能將農路歸為公路中之區道，系爭函二後段見解與土地登記實務相齟齬。本意見書並質疑農委會既非稅捐中央主管機關亦非公路中央主管機關，是否處於有權且適宜表示意見之地位尚非無疑，且該函就排除公路全未說明理由，本號解釋理由書此部分之說明似未完足。", "struct": "1) 記錄第一段全體一致之罕見性並闡述平等權之地位 2) 檢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區分都市計畫區內外之不平等，及既成道路自釋字第400號以來二十三年未獲補償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處境 3) 考察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沿革，指出限縮源於政黨協商而欠缺政策說明 4) 說明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未獲回覆，即未獲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5) 逐一舉證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核定公告與未受補償事實，主張舉輕明重 6) 以農路與公路非必不可相容，論證系爭函二末句排除公路違反法律保留與租稅法律主義 7) 兼顧國家財政立場，說明本案影響遠低於徵收與限制使用", "guide": "引用徵收補償與市價爭議之延伸批評，見標題三；引用既成道路長年未補償仍遭課稅之處境，見標題四；引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沿革與許添財委員原提案文字，見標題五（一）1至3；引用本院函詢財政部未獲回覆之調查經過，見標題五（二）；引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第13條、交通部102年11月5日公告等具體事證，見標題五（三）1至4；引用農路與公路非必不可相容之論證，見標題七（二）、（五）及註1之查詢結果；引用對農委會權限與理由不備之質疑，見標題七（三）。", "src": "全文"}, "釋字0779#5": {"one": "系爭函二將公路一刀切排除於農路之外，欠缺合理理由，有違公平原則。",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第一部分之違憲宣告，專就系爭函二提出不同意見。其先確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增進農民福利、便利農民取得農地、落實農地農用政策，適用前提為未經政府徵收而仍為人民所有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屬農業用地，此部分無疑問，有疑問者是農路與公路法上公路如何區別。本意見書引農委會89年訂定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歸納農路之要件為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農用道路、未依公路法管理、由農委會輔建或改善，其中後二者僅屬主管機關權責區分，前者才是性質定位。由於公共運輸目的與農產運輸目的並非截然可分而可能重疊，實務上更有原供農用之道路因社會進步而演變為公路，其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本質並未喪失。本意見書進一步指出，系爭函二既已肯認農路可為道地目土地並編定為交通用地，則其所稱農路與公路法下之公路究有何差別實難以理解，該函卻在但書一刀切排除公路，對私有土地被開發為公路而未被徵收、兼具農業使用功能者，形同雙重損失。",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函二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亦未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租稅優惠，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本意見書認其排除兼具大眾運輸與農業使用功能之公路，有違公平原則。其核心論點是：道路究由交通部依公路法管理或由農委會定位為農路，僅為行政管理之權責分配問題，不因此而具有區隔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正當理由；且對公益貢獻更廣泛的道路反而不能享受免稅待遇，構成未具合理理由之差別待遇。", "struct": "1) 確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立法目的與適用對象，並確認農路屬農業用地 2) 由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析出農路之三項要件，區辨其中何者為性質定位、何者僅為權責分配 3) 論證公共運輸與農產運輸目的可能重疊，特定農業區內道路尤然 4) 分析系爭函二前段已將農路擴張至道地目之交通用地，其與公路之差別難以理解 5) 指出但書一刀切排除公路造成雙重損失並違反公平原則 6) 結語主張相關法律對農路欠缺清楚定義，相關機關亦應檢討修正", "guide": "引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立法目的與農業用地定義，見標題一；引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及農路三要件之拆解，見同節後半；引用農路與公路是否截然可分之論證，見標題二（一）及註1關於農路是否包括供不特定人使用道路之見解；引用兼具二者功能之道路更具獎勵必要之論證，見標題二（二）；引用系爭函二全文及其前段擴張至交通用地之分析，見標題三（一）；引用但書一刀切排除公路造成雙重損失之批評，見標題三（二）；引用權責分配不構成徵免區隔正當理由之結論，見標題四。", "src": "全文"}, "釋字0780#1": {"one": "贊同合憲結論，惟認應自部分違憲出發，並質疑肇事要件不明確、處罰過苛。", "main": "本號解釋僅以合憲併予指明之方式呼籲檢討警報間隔，未從部分違憲觀點出發，呼籲力道略嫌微弱，且致聲請人未能獲得再救濟之機會。系爭規定一以「因而肇事」為構成要件，其內涵僅賴交通部68年函釋界定為發生交通事故而不以傷亡為必要，用語不明確，且未區分財物損壞與致人死傷之輕重差異，動輒吊銷大貨車駕照並終身不得考照，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有違處罰法定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之疑慮。就基本權競合，一般行為自由依德國通說係具適用補充性之攔截性基本權，於與職業自由等特別自由權競合時應退居補充地位，本號解釋將一般行為自由與工作權一併適用，見解有商榷之處；且我國工作權著重勞動權，與德國基本法第12條之職業自由意涵仍有差異，不宜等量齊觀。檢討改進事項亦不應僅限於警報與遮斷器升降之秒差，尚應及於列車行車間隔之預先安排、平交道候車周圍環境（等待區狹隘、轉彎處過短）之安全性。法律政策上宜參酌德國鐵路平交道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明文宣示不再新建鐵路及道路平交道，必要時改建為道路橋樑，並評估立體化可行性，以逐步減少或廢除現有平交道。", "diff": "多數意見肯認原因案件所適用法令整體合憲，本席雖不否定其有所本，但認相關規定適用於本原因案件並非毫無缺陷，應自部分違憲切入始能強化呼籲力道並保留聲請人再救濟之機會。多數意見未觸及「肇事」構成要件不明確、未依行為態樣差異性與嚴重性區分而生之個案過苛問題。多數意見同時適用一般行為自由與工作權，卻未處理一般行為自由之適用補充性，本席認此部分見解可議。多數意見之檢討改進僅及於警報間隔，未及行車間隔安排、周邊環境安全與不再新建平交道之立法政策。", "struct": "1) 以第三種平交道之設施特性與比較法（德國道路交通法第19條軌道車輛先行、刑法第315c條危險駕駛、第69條及第69a條吊銷駕照與禁止考照之保安處分性質）鋪陳駕駛人行為義務與吊照之定性 2) 檢討系爭規定一「因而肇事」要件不明確、未區分行為態樣輕重致處罰過苛，並指出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照嚴重限制職業自由與生計 3) 論一般行為自由之攔截性與適用補充性，質疑其與工作權併用，並辨明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之意涵差異 4) 擴充檢討改進之射程至列車行車間隔、平交道周圍環境安全，並引德國鐵路平交道法主張不再新建與立體化 5) 結論歸納智慧型平交道系統、車輛改道、公路立體化等整體規劃需求。", "guide": "論處罰過苛、肇事要件不明確與職業自由限制，引用「一、本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無過苛之問題」，其中四種平交道之分類見註1、駕駛人與行人義務見註2及註9、德國刑法與吊照保安處分見註6至註8。論基本權競合與一般行為自由之補充性，引用「二、本號解釋涉及一般行為自由與其他基本權競合及其適用問題」及註11至註14（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與攔截性基本權文獻）。論立法政策與比較法上廢除平交道，引用「三、本號解釋所提出鐵路平交道檢討改進事項之再思考」及註15至註18（德國鐵路平交道法第2條、第3條與德國平交道事故統計）。", "src": "全文"}, "釋字0780#2": {"one": "結論勉可接受，惟多數論述實質已認保護不足違憲，宜明白宣告而非僅指明。", "main": "就吊銷駕照部分，多數意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已依情節設有6年至12年後得申請考領駕照之緩和機制而認未過苛，此固非無據，惟「肇事」概念甚廣，只要駕車者有責而車輛有任何碰撞即屬肇事，如輕微撞壞出口面遮斷器或在擁擠平交道與平行、對向車輛輕微擦撞，相較於最少6年不得考領駕照所生之謀生困境，仍屬過重，將來修法應賦予法官對情節輕微者酌科較輕處罰之裁量調整機制。就吊照所涉權利，應進一步細分為以駕駛為職業者、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者、赴工作場所須依賴汽車者三種類型，行動自由是否受限亦須依個案（如居住偏遠、無其他經濟有效移動方式而形同禁錮）判斷。就平交道管理，多數意見宣示國家對平交道之通行負有致力於設置完善規範及防護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係本院解釋首次為此種宣告，值得肯定；此義務之基礎在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財產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則屬第22條概括條款，並應與健康權區別。此種積極義務與平等權、人身自由等要求國家不侵害之消極義務本質不同，且「致力於」之標準並非曾經嘗試即足，而須證明已優先配置人力物力並盡相當努力。多數意見既已認定相關規定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實質上已認定此種保護欠缺有違憲疑義，卻僅以併此指明方式警示，甚覺可惜。", "diff": "多數意見以併予指明促相關機關檢討改進，而未直接宣告違憲，本席認其論述實質上已認定保護欠缺違憲，隱晦處理殊為可惜。多數意見僅籠統認吊照限制一般行為自由，職業駕駛人則另涉工作權主觀條件限制，本席主張應再細分為三種工作權影響類型，並認行動自由是否受限須個案判斷。多數意見未說明積極保護義務與一般消極義務之本質差異，亦未指明本件係本院首次針對行政命令規範不完備造成保護不足所為之審查及其職權界限。", "struct": "1) 吊照處罰是否過重：陳述多數以第67條之1緩和機制為據之論理，指出肇事概念過廣致個案過苛，主張修法賦予法官裁量 2) 附論吊照對工作權影響之三種類型與行動自由受限之個案判斷（援引其釋字第699號意見書）3) 肯定多數宣示國家保護義務，並定其憲法基礎於第15條與第22條，區分身體安全權與健康權 4) 界定「致力於」之衡量標準，並區分尊重不侵害之消極義務與保護、實現之積極義務 5) 指出多數實質已認違憲卻僅指明，並回應釋憲機關不宜介入專業之質疑 6) 辨明本件係對行政命令（設置規則、作業程序）保護不足之審查，與審查行政作為之界限。", "guide": "論處罰過苛與工作權、行動自由之分類，看「一、有關闖越平交道之吊銷駕照之處罰是否過重之問題」（一）處罰之條件與內容、（二）處罰仍可能產生個案過苛之情形、（三）附帶說明部分。論國家保護義務之憲法基礎、「致力於」標準與消極積極義務區分，看「二、有關平交道管理機制欠缺部分」（一）至（五）。論多數實質已認違憲而僅指明、釋憲機關介入專業之正當性，以及首次審查行政命令保護不足與抽象法規審查職權界限，看「二」（六）至（八）。", "src": "全文"}, "釋字0780#3": {"one": "贊同合憲結論，惟認警報間隔規範欠缺已構成保護不足，應為違憲宣告。", "main": "由原因案件事實（列車通過後遮斷桿升起，4秒後警鈴再響，警鈴響8秒後遮斷桿下降，升起至降下僅13秒）及桃園、基隆、新竹地院多件判決與2012年臺鐵埔心事故可知，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警報啟動僅1秒至8秒之情形並非特例，且法院對相同結構之事實處理歧異，有以行政罰法第7條無故意過失撤銷原處分者，有限縮解釋「肇事」而撤銷永久吊照者，亦有維持處罰者。檢視交通部訂定之設置規則與臺鐵局編訂之作業程序可知，第一種、第二種平交道之預警時間為1分鐘至2分鐘，第三種平交道依作業程序第280條為20秒以上，惟兩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時，前車通過後距次一列車來臨前應有多久間隔，設置規則與作業程序均未規定，臺鐵局於說明會亦確認目前並無此規定且謂技術上有困難。惟交通部出國考察報告、警察大學研究、運輸政策白皮書、臺鐵局委外招標之延時警報要求及2018年智慧平交道研發報告，均顯示問題早經認知且技術上可行（列車10秒內將到達啟動點即不解除警報）。本案原因事實應適用者為作業程序第283條第9款，然該款與第1款同樣僅規定遮斷桿於警鈴鳴響6至8秒後下降，對交會或續行列車隨即進入警報區間之危險情況未設任何特別規定，此即法令對通過平交道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權、身體權與財產權保障不足之情形，應為違憲之宣告始能督促主管機關正視改善。", "diff": "多數意見僅以併予指明方式要求主管機關檢討改進，未對設置規則與作業程序欠缺規定為違憲宣告，本席認以違憲宣告更能督促改善，故雖尊重並支持多數意見，仍感遺憾。多數意見未指出作業程序第283條第9款所涵攝之事實正是本案情形，亦未說明該作業程序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得一併納入審查。本席並推測多數未為違憲宣告，可能出於審查對象是否包括確定終局判決未明文適用之行政法規、以及延時警報技術是否確實可行等考慮。", "struct": "1) 原因案件事實與聲請人主張（秒差不足、大貨車載重起步未獲考量）2) 舉桃園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基隆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8號、新竹地院107年度交字第76號及埔心事故、火車駕駛減速訴求，證明問題普遍且判決歧異 3) 檢視設置規則與作業程序之規範內容，指出第三種平交道就交會或續行列車間隔之缺漏 4) 以臺鐵局說明會內容確認現況與其技術理由 5) 引考察報告、學術研究、白皮書、招標文件與智慧平交道研發成果證立改善之必要與可行 6) 論審查對象之可及性（作業程序第283條已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並主張應為違憲宣告 7) 結語連結鐵路立體化與臺鐵組織文化改革。", "guide": "案件事實與聲請主張見「一、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與「二、聲請人聲請釋憲之主張」。同類案例與判決歧異見「三、多件類似案例顯示平交道警報系統之安全疑慮」（一）至（五）。規範缺漏之具體條文（設置規則第14條、第20條，作業程序第280條、第283條）見「四、有關平交道警報系統之相關規定」與「五、目前平交道警報運作方式」。技術與政策資料（英國魯斯罕平交道、臺英西事故率比較、延時警報定義）見「六、由技術層面討論改善平交道安全之資料」。違憲宣告與併予指明之取捨、第283條第1款與第9款之比較見「七、違憲宣告或是合憲併予指明？」。", "src": "全文"}, "釋字0781#1": {"one": "贊同結論，另就高齡者機制、物價調整操作、公益加總標準與工作權提出建言。", "main": "相關機關以年長者每月生活費資料主張並無年紀愈大經濟需求愈高之問題，惟「每月實際生活費」與「每月必須支出」（醫療照護、特殊用品等持續性支出）不同，長照制度與退除給與亦不能混為一談，系爭條例之過渡機制並未對改革時已達75歲或80歲、經濟上較為無助且需求日增者設特殊機制，有改進空間。就物價指數調整，多數意見並非要求逐年亦步亦趨調整，但主管機關不宜訂定過高門檻，本席認至遲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上升達2%時即須主動調整，且既然不得再以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等因素為條件，即應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決定因素並充分反映其變動比例。多數意見以體系正義為據之意旨在於，立法者既認系爭替代率為合理並據以逐步調降，即須設機制維持該替代率所代表之財產上價值，否則實質上等同出爾反爾，此對未來立法須維持法律內涵邏輯體系之一貫性具指標意義。就調降替代率之公益認定，多數所列五項目的係以累積或加總之結果始高於個人信賴利益，標準甚高，將來立法者僅憑一兩項個別公益目的欲推翻個人信賴利益，勢須受嚴格挑戰。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除違反平等權外，亦有違反工作權保障之疑慮，其雖未直接禁止退除役者任私校教職，卻以停止領受退休俸方式實質阻攔其機會與意願。", "diff": "多數意見未特別處理年紀愈大經濟需求愈高之問題，本席認應對改革時已屆高齡且經濟無助者設特殊機制。多數意見雖已認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結果構成工作權主觀資格條件限制，卻僅宣告其違反平等權，未及工作權。多數意見所稱立法者將來得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職務均納入限制之形成空間，顯未充分考量此舉反可能侵害退除役人員之工作權。", "struct": "1) 高齡者經濟需求與過渡機制之不足，並辨明長照制度與退除給與之分際 2) 物價指數調整之操作：調整時機（累積達2%即應主動調整）與調整比例（充分反映變動幅度），並闡釋體系正義之實質內涵與指標意義 3) 調降替代率之重要公益須以五項目的加總認定，標準甚高，對未來立法之拘束 4) 再任私校限制除平等權外之工作權疑慮，及立法者修法時不得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條件之界限。", "guide": "高齡者特殊機制之建議見「一、年紀愈大經濟需求愈高所產生之問題，應有特殊機制回應」（一）（二）。物價指數調整之時機與比例，以及體系正義之解讀，見「二、物價指數調整與體系正義之問題」（一）至（三），並對照解釋理由書第131段。公益目的須累積加總之標準見「三、調降所得替代率『重大公益』之認定問題」（一）（二），並對照理由書第94段。再任私校限制之工作權論述見「四、有關限制退除役者擔任私立大學教職之問題」（一）（二），並對照理由書第119段、第121段、第128段及第129段。", "src": "全文"}, "釋字0781#2": {"one": "贊同結論，惟主張退除給與屬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不應依財源分軌定審查標準。", "main": "多數意見雖援引釋字第605號承認退休金權利係由服公職權衍生，卻未就此種衍生財產權與一般財產權有無性質差異置一語，反以退撫給與源自個人提撥或政府提撥、補助作為審查標準寬嚴之依據。惟公務員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在職期間負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及禁止兼職等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2、第14條之3），離職後仍受旋轉門條款規範，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對其本人及關係人之限制，執行職務以外行為亦受懲戒拘束，其投資經營機會與經驗遠少於私部門受僱者，故國家建立較完善之退休金制度屬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範疇，毋庸依財源不同而異其審查標準。服公職權實為多種基本權之組合，入職前近於參政權與工作權，在職期間兼具參政權、工作權與財產權，離職後之退撫事項則近於財產權，惟涉及俸給敘定、退休金給與等制度性保障領域者仍應採較嚴格審查。相較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3條對雇主提繳義務課以滯納金與行政執行之強烈要求，多數意見對國家作為軍公教雇主之要求何其寬鬆。就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該規定並未對就任私校專任教師設任何主客觀資格限制，亦未限制其執行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效果僅在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最終仍屬財產權之影響，是否構成對職業自由之相對不利差別待遇尚有疑問。", "diff": "多數意見以退撫給與財源之不同決定審查標準之寬嚴，本席認退除給與與服公職權不可分割，與在職期間禁止兼職等義務存有類似對價關係，應一律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多數意見認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結果對受規範對象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限制而據以提高審查標準，本席認該規定僅限制服公職權所衍生之財產權，應以財產權為據討論差別待遇。多數意見以退伍除役人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為由，惟軍人因停年與最大服役年限制度，平均退役年齡僅約42至43歲，相較105至107年間大專院校50歲以上教師占52.2%至56.6%，其是否屬中高齡就業人員恐未必然。", "struct": "1) 指出多數以財源分層決定審查標準之問題，並重申服公職權衍生財產權之特殊性 2) 由公法上職務關係推導在職義務體系（服務法、利益衝突迴避法、懲戒實務），論證退休金制度屬制度性保障 3) 依服公職前、中、後之權利性質分別界定審查標準，並將軍人納入廣義公務員而同採嚴格審查 4) 以勞工退休金條例對雇主提繳義務之嚴格要求對照國家義務之寬鬆 5) 檢討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定性與中高齡認定（停年、除役年齡、退役年齡、大專教師年齡結構）6) 結論指出軍人退撫收支失衡係減少兵源之人為政策所致，與少子化不可抗力不同，政府應致歉。", "guide": "審查標準之爭執與制度性保障之論證，見「一、系爭法律及系爭條例所限制者係服公職權所衍生之財產權，為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其中在職義務體系見註4至註7、服公職權審查標準之各種見解見註12至註14、勞退提繳義務之對照見註20。再任私校限制之權利定性與中高齡認定，見「二、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部分」及註22至註29（停年制度、除役年齡、平均退役年齡、大專教師年齡統計）。制度沿革批評與價值立場，見「三、結論」（標題即「政府欠受改革不利影響之軍公教一個道歉」）。", "src": "全文"}, "釋字0781#3": {"one": "贊同結論，重在駁斥公法契約與遞延工資說，並限縮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文義。", "main": "聲請人援引美國法院判決主張軍公教人員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退除給與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為遞延工資，政府不得未經同意片面調整。此說有二項問題：其一牴觸本院歷來見解，蓋釋字第430號、第312號、第433號、第596號、第618號、第637號等均認軍人與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乃公法上職務關係，且軍公教人員之俸給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據、相同職等本俸一致而不得約定，救濟亦循行政途徑，與勞工工資由勞雇自由約定顯不相同（釋字第596號並已宣示公務人員與勞工退休保護制度設計得有不同）。其二不足支持違憲結論，蓋縱認雙方為公法上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既明定情事重大變更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得請求調整契約內容，國家仍得本於人口結構老化、少子化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不經個別同意而調整退除給與。至「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不能僅為文義解釋，應併為體系與目的解釋：退撫新制以基金自給自足為宗旨，基金入不敷出時應由基金內部尋求解決，可能方案自應包含由全部成員開源（增加提撥）與節流（減少給與），而非僅由政府一方增加提撥或逕以稅收支應；否則將違反釋字第485號所示國家資源有限、社會福利資源應妥善分配、不得僅以特定職位或身分為區別對待唯一依據之意旨。", "diff": "多數意見僅結論性認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不致使調整退除給與當然違憲，本席補充其應以體系與目的解釋，並以釋字第485號說明逕以稅收支應之不當。多數意見未處理縱依聲請人之公法契約說，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亦足支持國家片面調整之論點。本席並指出本次年改各項調降與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退休時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未斟酌受影響者不同實際經濟狀況而為合理差別待遇，並非完整周密，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仍難指為違憲。", "struct": "1) 退除給與之法律性質：以歷來解釋確立公法上職務關係，並自俸給法定不得約定、救濟途徑、與勞工工資及勞工退休金保障之比較，反駁公法契約與遞延工資說 2) 縱依契約說，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亦使調整合法，故不足支持違憲結論 3) 以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界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以釋字第485號論僅動用稅收支應之不當 4) 結論：立法者有義務修正不合時宜之法律，涉及財政資源分配應高度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並指出未依實際經濟狀況為合理差別待遇之缺憾。", "guide": "駁斥契約說與遞延工資說，見「壹、退除或退撫給與之法律性質：公法契約或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一、牴觸本院歷來見解」（歷來解釋之整理與釋字第596號之引述）及「二、不足支持違憲結論」（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方法，見「貳、『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義」及其對釋字第485號之援用。尊重立法形成空間與年改缺憾之評價，見「參、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81#4": {"one": "絕大部分贊同合憲結論，惟不同意第39條第1項前段違憲之宣告。", "main": "年金改革係必要且迫切：改革之議並非始於105年，60年代初期即有改採共同提撥制之擬議而遲至84年始實施；退撫新制推行時為減少阻力採不足額提撥費率、增加舊制年資補償金並提高退休金計算基準，已種下基金入不敷出之惡因，加以優存利率於72年由定存利率1.5倍變更為固定18%，並有退休人數激增、退休年齡下降、平均餘命延長等因素，各基金財務持續惡化。憲法第18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及第165條並未在公職人員、教育工作者與其他人民間作層級區分，退休後之合理保障標準應為一般人民之生活標準而非退休前等級，本次修法已設最低保障金額與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雙重保障，且均超過所提撥費用本息，已符憲法保障意旨。開源與節流必須雙管齊下：全由政府預算支應等同回到恩給制且對納稅人不公（退撫給與潛藏負債逾7兆而中央政府年度歲出歲入決算均未逾2兆）；「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不具憲法位階，既設立基金即為與國庫作區隔，且與預算編列審查之年度性未必相符；遞延工資之說法非的論，蓋遞延工資應有可確定數且與在職年資恆相關，不應因退休餘命長短而不同。調降部分一體適用始屬公平，同年資同等級者退休金應相近，純舊制者未提撥任何費用，現職人員繳費最多且須按退休前5至15年平均本俸計算，優存利息與舊制年資補償金之合理性早在69年起即已動搖而拖延未處理，故未違公平正義，亦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明顯牴觸。", "diff": "本席無法同意多數意見宣告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違憲。該規定不過反映政府就現職人員薪俸「得」而非「應」因物價漲跌調整之相同意旨，相關機關之行政行為原不得恣意，無須預想恣意妄為而為防患之違憲宣告；且此部分原不在聲請釋憲範圍，係以相關聯而併予納入審查，而所指相關聯規定旨在維持現職人員與退休人員薪俸之合理差距，不應假設物價上漲時現職人員必然調薪，本件解釋反可能造成現職人員未調薪而退休人員需調漲之不合理，另亦不無侵害行政權而違反五權分立之虞。就再任限制部分，本席雖與多數同認違反平等原則，惟強調其問題在於未全面禁止任職私人機構而抓小放大，並未考量月退休金中含個人提撥部分即概予停發。", "struct": "1) 前提一：以退撫制度沿革與歷次精算報告論證年金改革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2) 前提二：憲法第18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及第165條不得作為拒絕改革之依據，合理保障標準為一般人民生活標準 3) 前提三：檢驗開源（全額預算、提高費率、提高投資報酬率）與節流之各種途徑，駁斥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全額彌補說與遞延工資說 4) 逐項檢驗調降替代率、優存利息與補償金取消之公平性與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之關係 5) 比較國民黨、親民黨黨版與系爭條例之四項差異，說明整體合理 6) 論再任限制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 7) 說明不同意第39條第1項前段違憲之理由 8) 結語與非關法律之世代扶持感言。", "guide": "改革必要性與制度沿革（不足額提撥、補償金、18%固定利率、退休人數與年齡變化、歷次精算報告）見「二、本席考量的第一個問題是：年金改革是迫切的、必要的嗎？」（一）至（七）。憲法保障條款不得作為拒絕改革依據見「三」。開源節流之途徑、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遞延工資說之駁斥見「四」（一）1、2、3；調降手段之公平性論證見「四」（二）（三）1、2。黨版比較見「五」。再任限制之平等原則論證見「六」。不同意見之核心（第39條第1項前段）見「七」。價值立場見「八、結語」及註1至註3之世代與預算分配論述。", "src": "全文"}, "釋字0781#5": {"one": "贊同合憲與再任限制違憲，反對以體系正義質疑第39條第1項前段之合憲性。", "main": "關於立法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577號將立法層面與適用層面混為一談，釋字第620號基本上未承認不溯及為立法原則，釋字第717號則徹底翻轉而原則禁止溯及立法，本號解釋採折衷見解，以新訂法規涉及限制或剝奪權利或增加義務者原則禁止溯及，惟其例外情形始終未見說明，說法抽象且有過度禁止溯及立法之疑義。經比較美國（Calder v. Bull、Watson v. Mercer確立事後法禁止僅及刑事）、日本（憲法第39條與最高法院1978年財產權事件判決）與德國（真正溯及原則禁止而例外允許、不真正溯及原則不受拘束）之實踐，本席認是否允許溯及立法應依所涉憲法上權利、法領域、事項、效果乃至時機個別判斷。就本件而言，退撫基金收支失衡遲早須修法乃制度建立之初即可預見，立法目的追求重要公益且手段依社會通念具客觀合理性，且調降退除給與僅係變更財產權內容而非剝奪權利本身，仍以既有財產權秩序為基線，故根本應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仍須受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檢驗。又退除給與請求權具制度性權利性質，且本次調降之財源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依多數自設之標準本應一律採寬鬆審查，然多數在若干部分反採相當嚴格之審查而出現違和，以體系正義宣告第39條第1項前段不符憲法即為最顯著之例。就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於立法時自始受民主之制約，應限於立法恣意時始有適用；且退撫改革既可預見，舊法可否作為信賴基礎非無疑問，多數未經查證即認定受規範對象已具體表現信賴，過於武斷；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以退撫制度不會任意廢止、請求權本身不被剝奪為限。", "diff": "多數意見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歸類迴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本席主張調降退除給與此類事項應根本排除該原則之適用，故真正與不真正溯及之區分於此並無實益。多數意見自設政府預算財源應寬鬆審查之原則，卻對第39條第1項前段以體系正義採嚴格審查，且該規定原非聲請人所爭執而以重要關聯性納入，本席認此屬司法積極主義與訴外裁判，有欠穩健。多數意見於論斷合憲性時刻意避開代際正義一語，本席認代際正義已非環境領域專屬概念，於年金領域界定尚不複雜，年改毋寧代表現今世代之自我反省與對下一世代之關照，避而不談並無必要。", "struct": "1) 立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流變：釋字第577號、第620號、第717號與本號解釋立場之比較 2) 美、日、德比較法考察，導出應依權利、法領域、事項、效果與時機個別判斷之守備範圍論 3) 以刑事、行政、民事三領域分述，並主張本件年改應排除該原則之適用 4) 審查密度：退除給與請求權之制度性權利性質與財源決定之寬鬆原則，指出多數審查之違和 5) 逐點反駁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違憲判斷（因素片面、與現役人員輕重失衡、與年改目的齟齬、立論前提未確立、基本生活所需為底線、施行細則已有機制、事屬政治部門、訴外裁判）6) 信賴保護原則於立法上之限縮及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利益三要件之檢討 7) 代際正義之意義、理論根據（權利論、契約論）與於年改之妥適性。", "guide":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學說史與比較法，見「壹、立法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一、大法官歷來解釋之見解，二、本號解釋之立場，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守備範圍。審查密度之設定與違和之指摘，見「貳、司法審查密度與審查原則」之一、退除給與請求權之性質及司法審查密度。反對第39條第1項前段違憲之八項理由，見「貳」之二，並參註10對體系正義概念自釋字第455號翁岳生協同意見書以降之流變與適用前提之檢討。信賴保護原則之三要件檢討見「貳」之三。代際正義之論述見「參、代際正義與世代責任」及註11至註14。", "src": "全文"}, "釋字0781#6": {"one": "贊同違憲部分，惟認調降已退伍除役者退除給與屬真正溯及，部分應屬違憲。", "main": "恩給制係指退撫舊制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情形，退撫新制則為共同提撥制，其中政府以預算提撥、補助之部分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依法應負擔之義務，並非恩給制。不論何制，退役者已取得之退除給與權利均應予保障，不得以係由政府預算支應、立法者形成空間較大為由輕易變更。政府既已對已取得退除給與權利者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若得以基金不足支付為由調降其退除給與，無異於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退除給與係軍人服軍職國家給與報酬之一部分，其種類與金額均依退伍除役時之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伍除役時即已確定，軍人與國家間之服軍職關係亦已終結，故法規變動而規定適用於已退伍除役者並予變更，係對已終結事實或法律關係之溯及適用；退除給與之停止、喪失、恢復，隨現役人員調薪或物價指數調整，以及支領月退休俸期間得申請改支退伍金等，僅係附於請求權而於退伍除役時即已存在之條件，無礙於上開認定。就個別規定分別評價：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其原俸率不高於系爭條例附表三之俸率，尚無不利，屬得溯及之例外；具舊制年資或兼具新舊制年資而須調降者，其中超過同官階俸級現役人員每月所得之部分，因有極為重要公益目的而得溯及，其餘部分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蓋舊制年資之退除給與本應由政府負支付責任，調降係侵害財產權以挹注與舊制無關之基金，藉此免除政府應負之支付責任。", "diff": "多數意見認調降規定係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屬不真正溯及而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席認退伍除役時服軍職關係即已終結、給與內容即已確定，故對已退伍除役者係真正溯及適用。多數意見以財源屬恩給制範疇為由採寬鬆審查，本席認新制下政府提撥係法定義務而非恩給。多數意見認政府得先採開源節流手段而後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本席認此對已取得權利者無異自我免除保證責任。", "struct": "1) 釐清恩給制與共同提撥制之界線，並確立已取得權利不得輕易變更 2) 論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不得因調降給與而自我免除 3) 論退除給與為服軍職報酬之一部分，於退伍除役時取得請求權且法律關係終結 4) 說明停止喪失恢復、隨調薪或物價調整、得改支退伍金等僅係既存條件，不影響終結之認定 5) 逐項檢驗第26條第4項前段及相關調降規定、第47條第3項是否溯及適用及是否合於例外（僅新制年資者、超過現役人員所得部分、其餘部分、對現役人員為非真正溯及）6) 評估溯及規定對信賴保護、法安定與政府誠信之衝擊及可能促使在職者提前退伍之效應。", "guide": "制度定性與保證責任之論述見「壹、關於恩給制」與「貳、關於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溯及既往之判準、已終結之定義與例外類型見「叁、關於不溯及既往問題」之一，其中六種得溯及之例外情形列於註2。退除給與權利內容確定之時點與附條件規定之處理見「叁」之二至四。逐條檢驗與違憲結論見「叁」之五（一）1、2及（二）（第47條第3項因事實上未執行而不論），對現役人員屬非真正溯及之補充見註8。溯及之後果評估見「叁」之六。", "src": "全文"}, "釋字0781#7": {"one": "僅贊同再任限制違憲；認溯及削減已退伍除役者退除給與屬真正溯及而違憲。", "main": "退除給與固為具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其毋寧更屬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所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在性質上為遞延工資：退撫舊制時期薪資概念本包括在職之月俸與退休後之退休金，改採共同提撥制後計算基準由本俸加930元提高為本俸乘以2，遞延工資之性質並未改變，且不因選擇一次退伍金或月退休俸而有異。多數意見所採之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難以贊同：其曲解恩給制意涵（若恩給制下立法形成空間反而更大，當初何必由恩給制改為共同儲金制以求減輕負擔），與共同提撥制精神背道而馳而形成不對稱之共同提撥制，於我國憲法釋義學上亦難立足（財產權向以寬鬆標準審查，何來層級化），更無法反駁遞延工資之定性（退除給與各制皆以本俸為計算基礎）。優存利息自始雖無退休金之名而實為退休金之一部分，釋字第717號「政策性補貼而非經常性退休給付」之說法應予變更。「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立法者形成制度性保障之決定，其指示為先檢討調整提撥費率、如仍不足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撥補，從未指示得溯及削減已退休軍人之退除給與。就溯及既往，退撫給與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於國家核定退休（退伍除役）時即告確定，有退休（退伍除役）證書可證，多數支持法律關係尚未終結之三點理由均站不住腳，故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者係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應予禁止，釋字第717號之歸類錯誤亦應變更。", "diff": "多數意見以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按財源分別審查密度，並認調降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合憲，本席認退除給與係服公職權衍生之遞延工資，權利內容於核定退伍除役時確定，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者為真正溯及既往而違憲。多數意見將「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解為包含溯及削減已退休軍人退除給與，違反制度性保障之精神。多數意見以劃一同年資同職級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為改革目的，本席認此係齊頭式假平等，屬不等者等之而有違平等原則。本席並就審查程序提出批評，指摘受理標準於一年內一變再變而未坦承變更前瞻預算案不受理決議之見解。", "struct": "1) 撮要年改三法：退撫制度三階段沿革，及繳得多、領得晚、領得少（重訂計算基準、設退休所得上限、最低保障金額、限期調降優存利率、扣減順序、終結年資補償金）、限制再任私校、完善管理等變革，並比較軍人與公教之寬嚴差異 2) 將違憲疑義歸納為削減是否違憲、溯及削減如何違憲、限制再任如何違憲三大爭點並列出各自子問題 3) 逐點審查：退除給與之基本權定位與遞延工資性、批判層級化財產權保障、變更優存利息之定性、以制度性保障論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4) 溯及既往之歸類與權利確定時點、信賴保護三要件、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之關係、滑坡效應之停損點、平等權與審查基準之確立 5) 回顧審查程序（受理標準變更、併案審理與意向表決、密集開會、欠缺思辨對話）6) 年改平議：辨正世代正義、基金破產不等於國家破產、不應污名化18%優存、最低保障金額名實不符、劃一退休所得為假平等，並提出以開源為主、按級距等比調降優存利息之替代方案 7) 卸任感言。", "guide": "制度背景與軍公教三法之細部比較，見「壹、年改三法撮要」第[5]段至第[30]段，其中軍人與公教在退休所得上限、樓地板、優存調降上之差異見第[12]段至第[20]段，再任私校限制之寬嚴對比見第[23]段。爭點清單見「貳、年改違憲疑義爭點分析」第[31]段至第[36]段。批判層級化財產權保障與遞延工資之定性見「參」一之第[39]段至第[50]段；優存利息定性之變更主張見第[51]段至第[54]段；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制度性保障見第[46]段至第[47]段。真正與不真正溯及之歸類、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之關係、審查基準之確立見「參」二之第[60]段至第[76]段。程序面之批評見「肆、不堪回首的審查程序」第[80]段至第[87]段。政策評論與替代方案見「伍、年金改革平議」第[88]段至第[102]段。", "src": "全文"}, "釋字0781#8": {"one": "退除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既得財產權，國家不得溯及減少，否則即屬徵收應予補償。", "main": "依憲法第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及釋字第280號、第455號、第575號等先例，國家對退伍軍官士官負有給予適當退除給與之憲法義務，無論採恩給制或提撥基金制皆然，縱基金不足支付亦無不同。軍官士官每服現役滿半年或1年，即已取得附停止條件之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存利息財產權，性質上屬遞延薪資，經銓敘審定確定即為停止條件成就，國家不得單方修法溯及減少。溯及剝奪此等既得財產權者，依釋字第516號意旨即屬徵收，應儘速發給相當補償，例如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發給公司股票之方式。由退撫新制之立法史料可知，共同提撥制之目的在解決恩給制下預算編列困難、提高現職人員待遇及退休給與，並非減輕政府支付責任；基金不足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應調整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退撫基金屬政府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除非國家破產否則無破產問題；我國賦稅負擔率偏低、負債比率相對穩健，仍有增稅與舉債空間可資因應。", "diff": "多數意見將政府提撥與補助部分定性為源自預算之恩給，認立法者有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意見認此係就恩給二字望文生義，無視憲法上之給付義務與遞延薪資本質。多數意見認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得採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節流手段，本意見認如此則基金永不發生不足支付之情況，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將形同具文。本意見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強制私部門雇主提撥、違反者科以行政罰或滯納金作對照，指摘國家對自身之受僱者反得溯及減少，形成兩套標準。", "struct": "1) 由憲法第18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及歷來解釋導出國家給付適當退除給與之憲法義務，並以勞基法、勞退條例課予私部門雇主之義務為對照 2) 論證軍人與國家為特別法律關係而非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已取得之財產權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為徵收應予補償 3) 逐一列舉48年以降各版服役條例及優存辦法，論證每服役滿半年或1年即取得附停止條件之遞延薪資既得權 4) 以立法院公報等立法史料證明共同提撥制之目的不在減輕政府支付責任 5) 說明退撫基金為政府附屬單位預算，除非國家破產否則無破產問題 6) 肯認基金確須改革，但手段限於提高費率與提升績效，不足時由政府撥補 7) 以OECD資料說明公部門所得替代率高於私部門並非不合理", "guide": "遞延薪資與既得財產權之核心論證看第三大段標題（軍官或士官每服務滿1年或半年…既得財產權）及其所列各版服役條例條文；徵收與補償之主張看第二大段末及釋字第516號之引用；共同提撥制立法目的與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立法史料看第四大段所引立法院公報詢答紀錄，尤其盧修一委員與陳桂華部長之問答；基金破產爭議看第五大段；財政負擔能力之賦稅負擔率與負債比率數據看第六大段（一）（二）；所得替代率之跨國比較看第七大段與附表1。", "src": "全文"}, "釋字0781#9": {"one": "月退法律關係於審定時已終結，適用新法違反不溯及既往；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遭架空。", "main": "退休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或退休俸請求權有明確法律基礎，銓敘部核定函已將給與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一一載明，於核定處分生效時請求權即已確定，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其後僅餘政府依核定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釋字第717號所涉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故跨越新舊法而具繼續性，月退休金毋須定期申請，兩者性質不同，不得援引該解釋作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之依據。多數意見所舉停止、喪失、恢復、剝奪等事由，僅係附解除條件之結果且僅及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少數人；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之規定已遭刪除；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關鍵在於得字所繫之裁量，三項理由均不足以支撐繼續性法律關係。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一般人民正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即政府保證支付到底之意，將其解為不排除多提撥、晚退休、少領受、減所得等開源節流手段，人民無從理解，該規定反而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65%提撥費用本息，既限於支應退撫給與，即係政府答應給付退休人員之財產，調降之性質如同對人民財產之徵收，應採嚴格審查。", "diff": "多數意見認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故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本意見認其於銓敘部核定時即已終結，適用新法即屬真正溯及而違憲。多數意見以文義以外之解釋空間容許政府於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前先行開源節流；本意見以釋字第777號之法律明確性標準反駁，認一般人民無法理解此種解釋。多數意見以財源區分審查密度，將政府依法定比率提撥之65%劃入恩給制而採寬鬆審查；本意見認該部分同屬應歸退休人員之財產，應與個人提撥部分同受嚴格審查。", "struct": "1) 前言說明年改三案審理經過並限定於三項爭點 2) 整理釋字第574、629、751、620、717號關於真正與非真正溯及之判準，確立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終結為基準 3) 說明多數意見支撐繼續性法律關係之三項理由並逐一反駁 4) 以釋字第777號法律明確性原則檢驗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並以保證人清償債務為例說明 5) 對照解釋中一段嚴格審查與四段寬鬆審查，歸納為人民的錢嚴格、國家的錢寬鬆 6) 主張政府法定比率提撥部分應與個人提撥同採嚴格審查", "guide": "溯及既往爭點看貳之一至四，反駁多數意見三項理由之細部論證在貳之三之（一）至（三）；月退休金與優存定期簽約之區辨在貳之三首段；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語意論證與債權人保證人比喻看參之二、三；審查密度之整理與政府提撥定性看肆之一、二，其中四段寬鬆審查之引文列於肆之一之（二）。", "src": "全文"}, "釋字0782#1": {"one": "贊同多數意見，另就高齡保障、物價調整、工作權及警消比照提出六項執行面建言。", "main": "年長者每月實際生活費與必須支出之金額有相當差異，長照制度與退休給與不能混為一談，系爭法律未對改革時已屆高齡而經濟無助且需求日增者設特殊機制，相關機關應予檢討。就第67條第1項前段之體系正義要求，物價指數調整不應再繫於財政狀況等其他不確定因素，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上升達2%時主動調整，且調整幅度應充分反映該比例。多數意見所列七項公益目的係以累積或加總之效果始高於個人信賴利益，標準甚高，未來立法者若僅憑一兩項個別公益即推翻信賴利益，勢須受嚴格挑戰。第77條第1項第3款除違反平等權外，並以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方式實質阻攔退休人員任職私校，有侵害工作權之疑慮，立法者將來若把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職務均納入限制，反可能因此更嚴重侵害工作權。立法院大幅縮短調降期程使結餘經費提前挹注基金，可能於期程完成前即達成現階段改革目的而逾越必要程度；又危勞職務中之警消人員特性與軍職幾無差異，其最低保障金額、調降比例及優存利息處理應比照軍職人員。", "diff": "本意見對多數意見之結論並無異議，重心在補充未來執行與立法之判準。多數意見僅要求適時調整物價指數，本意見具體提出累積達2%即應調整並須等幅反映。多數意見僅宣告第77條第1項第3款違反平等權，本意見另指其涉及工作權侵害，並提醒立法者修法時不得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條件。多數意見未處理高齡者與警消人員之特殊待遇，本意見主張應設特殊機制並比照軍職標準。", "struct": "1) 指出年紀愈大經濟需求愈高之問題未獲回應，主張為高齡且經濟無助者設特殊機制 2) 具體化物價指數調整之時機與比例，並闡釋體系正義要求對未來立法之指標意義 3) 說明七項公益目的須以累積或加總認定，形成推翻信賴利益之高門檻 4) 補充再任私校限制之工作權面向並提醒立法者修法界限 5) 分析調降幅度與期程可能逾越現階段改革目的而觸及必要要件 6) 主張警消人員應比照軍職之最低保障金額、調降比例與優存利息處理", "guide": "高齡者特殊機制看第一點（一）（二）；物價指數調整之2%門檻與等幅調整看第二點（二）1、2，體系正義之意涵看同點（三）；公益目的累積認定之論述看第三點（二）；工作權疑慮與立法界限看第四點（二）；調降期程與必要要件看第五點（一）至（三）；警消與軍職三項制度差異之具體數據看第六點（二）1至3及主張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82#2": {"one": "贊同結論；軍公教與國家係公法上職務關係非契約，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自基金內部尋解。", "main": "聲請人援引美國法院判決主張軍公教與國家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退撫給與屬遞延工資而不得片面調整，此說牴觸釋字第430、312、433、596、618、637號等歷來將兩者定性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見解。軍公教之俸給依職等而法定且不得約定，身分受影響時循行政救濟而非私法救濟，與勞工工資由勞雇自由約定不同，釋字第596號並已闡明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保護方法未盡相同。縱依聲請人主張認屬公法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國家仍得因人口老化、少子化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契約內容，故契約說不足以支持違憲結論。對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語不能僅為文義解釋，應併為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退撫基金既以反求諸己為宗旨，入不敷出時應優先由身為基金成員之政府在基金內部尋求解決，包含由全體成員開源與節流。若僅因該規定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違反釋字第485號關於福利資源妥善分配、不得僅以特定職位或身分為區別對待唯一依據之意旨。", "diff": "本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主要功能在正面回應聲請人之契約說與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主張，補強多數意見未詳加鋪陳之理由。與多數意見取徑不同者在於，本意見認即使退讓一步採契約說，情事變更法理亦足以排除違憲結論，故此爭點在論證上並非決定性。結論部分並坦承本次改革多僅以退休時職位與本俸為參考因素，未斟酌受影響者實際經濟狀況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惟基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仍難指為違憲。", "struct": "1) 整理歷來解釋確認軍公教與國家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並由俸給法定、行政救濟途徑及釋字第596號區辨其與勞雇契約關係之差異 2) 退一步假設採契約說，仍以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情事變更法理排除違憲結論 3) 以體系與目的解釋將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限縮為基金內部之解決，並援引釋字第485號反對逕以稅收支應 4) 結論指出改革並非完整周密，但基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仍認多數規定合憲", "guide": "法律性質爭點看壹之一（牴觸本院歷來見解）所列各號解釋，及壹之二（不足支持違憲結論）之情事變更論證；軍公教俸給與勞工工資之制度性差異看壹之一後段及註7所引俸給法規；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看貳全段，尤其反求諸己之定位與釋字第485號之援引；對改革周延性之保留與立法形成空間之立場看參、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82#3": {"one": "大部分贊同合憲結論；不同意將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宣告為違反體系正義。", "main": "年金改革之必要性與迫切性有其歷史成因，退撫新制推行時採不足額提撥費率、增給舊制年資補償金並提高退休金計算基準，加以優存利率於72年由浮動改為固定18%，已種下基金入不敷出之惡因，其後退休人數劇增、退休年齡下降、平均餘命延長更使財務持續惡化。憲法未在公職人員、教育工作者與其他人民間作層級區分，退休後生活保障之合理標準應為一般人民生活標準而非退休前等級，本次修法已設最低保障金額與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雙重保障。開源若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等於回到恩給性質並由納稅人負擔，潛藏負債逾7兆而中央年度歲出歲入均未逾2兆，且由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不具憲法位階，與預算編列審查之年度性本質是否相符亦非無疑。遞延工資之說法非的論，遞延工資應有可確定數且與在職年資恆相關，不應因退休餘命長短而不同；若政府得對現職人員減薪，更無不得調降退撫給與之理。就第67條第1項前段，該規定僅反映政府對現職人員薪俸亦係得而非應隨物價調整之意旨，相關機關本不得恣意，無須預想恣意而作違憲宣告。", "diff": "與多數意見最主要之歧異在第67條第1項前段：多數意見認其未課予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義務而違反體系正義，本意見認得字僅反映與現職人員薪俸調整相同之意旨，違憲宣告可能造成現職人員未調薪而退休人員須調升之不合理，且該部分原不在聲請範圍，另有侵害行政權而違反權力分立之虞。此外本意見補充說明附表三未為違憲諭知之理由，並強調主文相關段落係以基金用盡年限確較預期延後為條件、以不改變附表架構為前提。", "struct": "1) 前提宣示憲法解釋須符公平正義，並須同等關注軍公教以外之納稅人及已退休者與現職者間之公平 2) 以退撫制度沿革、歷次精算報告與三次改革失敗經驗論證年金改革之必要與迫切 3) 否定憲法第18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及第165條得作為拒絕改革之依據 4) 逐一檢討開源與節流各手段之可行性與公平性，並反駁遞延工資說與最終支付保證責任說 5) 說明本號解釋未就附表三為違憲諭知之理由及主文相關段落之適用條件 6) 就再任限制違反平等原則表示贊同 7) 就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提出反對違憲宣告之理由 8) 說明大法官迴避問題 9) 結語兼論代際負擔", "guide": "改革必要性與制度沿革看第二點（一）至（七），退休人數、退休年齡等數據見註5、註6；反駁遞延工資說與最終支付保證責任說看第四點（一）1之開源部分；調降合理性與同年資同等級退休金應相近之論證看第四點（三）2，所得替代率差異之量化對照見文末附表；附表三與主文第4段之適用前提看第五點；本意見之核心不同部分看第七點；迴避爭議之立場看第八點。", "src": "全文"}, "釋字0782#4": {"one": "贊同部分結論；批評多數意見以層級化財產權取代公法上勤務忠誠關係並過度寬鬆審查。", "main": "退休金理論有恩給、人力折舊、遞延工資、誘因、社會保險、維持適足生活與國家責任諸說，多數意見既不採遞延工資說，仍宜指明我國究採何種理論，否則難以解釋及適用。新法究採確定給付制、確定提撥制或雙層制未見論明，此將直接影響國家負擔支付責任歸屬之判斷；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語在新舊法用語未改變之情形下是否應為不同解釋，並有其為第三人擔保責任或債務人同等地位之支付責任之爭，仍有解釋空間。多數意見援用德國基本法第14條就具財產價值公法地位所發展之層級化保障，惟該理論係就法定年金社會保險而發，且個人關聯性之判準在於財產權排他性之種類而非財源是否來自被保險人，逕以財源區分審查密度並不妥當，且忽略公務員與國家之公法上勤務及忠誠關係。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分開判斷，於確認無涉溯及既往並通過信賴保護檢驗後，仍應就基本權限制之限制進行比例原則審查；本案涉及服公職權與財產權、生存權競合，審查密度應予提高。多數意見先以低密度合理關聯審查認定合憲，卻又要求關聯性更為緊密，此用語近於嚴格審查，前後扞格。", "diff": "多數意見以財源之個人關聯或社會關聯區分審查密度，本意見認此為德國法脈絡之誤植，且將國家與公務人員關係簡化為財產關係。多數意見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合併審查並採寬鬆標準，本意見主張二者應分開判斷且因基本權競合而提高密度。多數意見對附表三寬鬆審查後又要求調降手段與改革效益目的之關聯更為緊密，本意見指其用語與所採基準不一致；又僅要求依第92條於5年內檢討而未設更短時程，回應力道不足。", "struct": "1) 由基礎年金、職業退休金與個人儲蓄之層次架構定位公務人員退休金，並整理實務上遞延工資理論之判決見解 2) 以德國公務員身分法第3條、基本法第33條第4項功能保留與第5項繼續發展條款對照我國公務員制度 3) 檢討退休制度各項理論及確定給付制與確定提撥制之籌措給付方式，質疑本號解釋未論明所採制度 4) 批評層級化財產權之移植與以財源區分審查密度之作法 5) 主張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分開審查並因基本權競合提高密度 6) 結語指出過度強調財務永續將扭曲國家與公務人員關係之特殊性 7) 附錄一以對照表整理軍公教三法相對應之爭點條文", "guide": "退休金理論之類型與內涵看第二部分及註14至19；德國Pension與Altersrente之財源、領受者、提撥義務與稅捐差異看第一部分之對照表；層級化財產權之德國法出處與批評看第三部分之1及註23至28；審查標準用語矛盾之指摘看第三部分之2；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應分立及基本權競合之主張看第三部分之3；軍公教三法條文對照看附錄一。", "src": "全文"}, "釋字0782#5": {"one": "贊同合憲與違憲部分；反對主文第4段就附表三提出之調整要求，認前後基準扞格。", "main": "本號解釋之審查結果可分四部分，作者贊同合憲部分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違反平等權部分，惟認理由尚有補充空間，並對多數意見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所持見解有所保留。對第67條第1項前段依體系正義所為之處理，認問題重重，礙難同意；相關法理已於釋字第781號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論，本件不再贅述。年金改革之最終目標在退撫制度與基金之永續，系爭法律屬分階段改革中之短期作為，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應係退撫基金至少延續一個世代即25年至30年，而非限定於139年。立法院縮短優存利息歸零期程並重設替代率調降期程與降幅後，基金用盡年限可望再延後一二年，仍在原立法目的涵蓋範圍內，不生調降手段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多數意見既以寬鬆基準審查第37條及附表三而認未違反比例原則，卻又以較嚴格之基準要求相關機關採行調整措施，前後立場扞格且過度介入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與執行。", "diff": "主要歧異在主文第4段：多數意見要求相關機關至遲於第1次定期檢討時，就附表三提前達成改革效益之範圍採行適當調整措施，本意見認此與其先前所採寬鬆審查基準不一致，並逾越司法權對政治部門之界限。對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處理亦表示不能同意。此外指摘多數意見對年改所涉代際正義問題避而不談。", "struct": "1) 將本號解釋審查結果分為四部分並逐一表明贊同或反對之立場 2) 說明第一至第三部分及代際正義之法理已於釋字第781號意見書詳論而不贅述 3) 界定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為基金至少延續一個世代而非固定於139年 4) 據此認立法院縮短期程使用盡年限再延後一二年仍在立法目的範圍內，不違反比例原則 5) 指摘多數意見寬鬆審查與嚴格作為要求之間前後扞格並過度介入政治部門", "guide": "四部分審查結果之整理與立場分布看首段及次段之表態；改革目的之界定與期程變動之評價看第一至三點；比例原則與審查基準之矛盾看第四、五點；本意見僅就第四部分抒論，其餘爭點與代際正義之完整論述須併看作者於釋字第781號所提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src": "全文"}, "釋字0782#6": {"one": "退撫給與屬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應一致從嚴審查；優存歸零期程與附表三違憲。", "main": "多數意見依退撫給與之財源區分審查標準，忽略此種給付請求權係服公職權所衍生，且與公務員在職期間所負禁止兼職、利益迴避等義務具類似對價關係，屬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範疇，毋庸區分財源而應一致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服公職權實為多種基本權之組合，進入公職前近於參政權與工作權，在職期間兼具參政權、工作權與財產權，退休離職後之退撫事項雖近於財產權，惟涉及制度性保障領域者仍應提高審查密度。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3條對私部門雇主提撥義務課以滯納金與強制執行之嚴格要求，國家身為軍公教雇主所受之約束反而寬鬆。就軍人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該規定並未限制職業自由之主客觀條件，最終效果仍在財產權，且軍人平均退役年齡僅約42至43歲，於大專院校教師群體中是否屬中高齡就業並非當然，多數意見之分類理由尚有疑問。立法者將優存利率歸零期程由6年縮短為2年6個月，輔以附表三分10年逐年調降1.5%，依第7次精算報告僅能延長基金1年存續，與受影響者信賴利益所受侵害顯失均衡，欠缺實質關聯而違憲。", "diff": "多數意見以財源區分審查密度並對調降手段採寬鬆審查，本意見主張統一適用較嚴格之標準。多數意見認第36條第1項及附表三合憲而僅要求日後檢討，本意見認其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牴觸比例原則而應屬違憲。就再任私校之停止領受規定，多數意見以工作權主觀資格條件限制與中高齡族群為由提高審查標準，本意見認應以服公職權衍生之財產權為據，並質疑中高齡之事實前提。", "struct": "1) 由公務員服務法兼職禁止、旋轉門條款、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在職限制，論證退撫給與屬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 2) 依服公職前、中、後之不同基本權內涵分別配置審查標準，主張退撫事項仍應從嚴 3) 以勞工退休金條例對私部門雇主之強制提撥義務作為對照 4) 檢討軍人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定性及其中高齡事實前提 5) 以第7次精算報告僅延長基金1年為據，論證優存歸零期程縮短與附表三調降幅度違反比例原則 6) 結論肯認軍公教之貢獻，指改革失衡不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 "guide": "制度性保障與審查標準之論證看第一部分，在職義務體系之具體法條見註4至8；審查標準依階段配置之主張看第一部分後段所引釋字第760、764、768號；再任私校規定之批評看第二部分，停年、除役年齡與平均退役年齡等事實基礎見註24至28；違憲論證與精算數據看第三部分末段及註30、31；第四部分結論為詹森林大法官加入之範圍。", "src": "全文"}, "釋字0782#7": {"one": "已取得之退休給與不得因基金不足扣減；調降規定溯及適用於已退休者原則上違憲。", "main": "恩給制專指退撫舊制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情形，退撫新制中政府以預算提撥、補助之部分，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依法應負之義務，並非恩給，不得以其源自預算即認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而輕易變更。對已取得退除給與權利者，政府既已負支付保證責任，若基金一有不足支付即得調降其給與，無異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公務人員退休金係其從事公務所獲報酬之一部分，退休給與之種類與金額均依退休時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休時即已確定，服公職關係亦於此時終結，法規變動而規定適用於已退休者並予變更，即係對已終結法律關係之溯及適用。多數意見所指停止、喪失、恢復、剝奪或隨調薪及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等規定，僅係附於退休給與請求權而於退休時即已存在之條件，無礙於法律關係已終結之認定。重新計算後無庸扣減者，及退休所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得之部分，合於例外得溯及之情形；其餘須扣減部分包含舊制年資之給與，原應由政府預算支付，將扣減所節省之支出挹注與舊制無關之退撫基金以免除政府自身責任，難認有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diff": "多數意見認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而無涉禁止溯及既往，本意見認退休時服公職關係已終結，適用新法係真正溯及。多數意見將政府提撥與補助部分歸入恩給制而放寬審查，本意見認其為共同提撥制下之法定義務而非恩給。多數意見容許以調降退休給與作為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前之節流手段，本意見認對已取得權利者為之等於自行免除保證責任。", "struct": "1) 區辨恩給制與共同提撥制，否定政府提撥及補助部分之恩給性質 2) 說明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對已取得給與權利者之拘束效果 3) 以釋字第577號之終結標準論證退休時服公職關係與退休給與內容均已確定終結 4) 排除停止喪失及調整條款作為繼續性關係之依據 5) 分層判斷調降規定對已退休者屬溯及、對現職人員非溯及 6) 就溯及部分再區分合於例外得溯及之情形與違反不溯及既往之情形 7) 指出溯及規定過度侵害信賴保護與法安定並嚴重影響政府誠信", "guide": "恩給制與共同提撥制之區辨看壹；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拘束效果看貳；退休給與定性與終結標準看叁之一至三，例外得溯及之六種情形見註2，終結標準之依據見註3；條件說之反駁看叁之四；違憲範圍之三層區分看叁之五（一）2之（1）至（3）；信賴保護與政府誠信之衝擊看叁之六。", "src": "全文"}, "釋字0782#8": {"one": "削減規定僅對施行後退休者合憲，真正溯及已退休者違憲，層級化財產權理論不可採。", "main": "本席同意再任私校限制違憲之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對削減退撫給與所為之合憲宣告，僅於適用至本法施行後退休之人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範圍內尚可維持，其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部分則屬違憲。退撫給與並非一般財產權，而是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所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兼具生存權與財產權性質，性質上為遞延工資，此一定性不因採恩給制或共同儲金制、不因擇領一次金或月退休金而有異。多數意見以基金財源（個人自繳、政府提撥、政府補助）建構層級化財產權保障，既曲解恩給制之沿革（當初改制正因恩給制下國家負擔較重），又與共同提撥制精神背道而馳，形成不對稱的共同提撥制，且我國釋憲實務從未對財產權限制採取中度審查，理論在我國憲法釋義學上無從立足。軍公教退撫給與請求權之內容於國家核定退休時即告確定，有退休證書可證，故本件屬真正溯及既往，釋字第717號解釋將優存要點之適用歸類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歸類錯誤，應予變更。年改的真正問題在於18%優存利息，只須就退休所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薪資者分級距等比調降，無須全面溯及重新核定，並應以調降所節省之經費補助未達最低保障金額者。", "diff": "多數意見引進關係機關主張之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依財源決定保障密度並對恩給制範疇採寬鬆審查，本席認為此說誤解恩給制、違反共同提撥制精神，且無法反駁退撫給與為遞延工資之定性。多數意見認非一次性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席則認權利內容於核定退休時即確定，屬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應予禁止，並應以較嚴格基準審查。多數意見將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解為僅於開源節流仍不足時始生效力，等同以憲法解釋架空法律明文。多數意見以劃一同資同級退休所得為改革目的，本席認強不同以為同，係齊頭式假平等，有不等者等之之平等權疑義。", "struct": "1) 壹節撮要年改三法，依繳得多、領得晚、領得少、完善管理四類歸納並比較軍與公教受影響程度之落差 2) 貳節將違憲疑義整理為削減是否違憲、溯及如何違憲、再任限制如何違憲三大爭點群並細列子爭點 3) 參節逐一審查：先定性受侵害基本權（應考試服公職權而非一般財產權），再批判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重新定性優存利息為退休金一部並主張變更釋字第717號解釋，繼而區分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討論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之適用順序、滑坡效應停損點與平等權，末提出審查基準之分層主張 4) 肆節由程序面檢討受理標準變更、併案審理、密集開會與合議品質 5) 伍節平議年改，辨正世代正義、基金破產不等於國家破產、18%污名化、最低保障金額名實不符、假平等五項爭議，並提出替代改革方案 6) 陸節為卸任感言。", "guide": "欲引用退撫給與之基本權定性與遞延工資說，看參節一之[39]至[57]（尤其[39]、[54]至[56]）；批判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看[40]至[49]；優存利息定性與主張變更釋字第717號解釋看[50]至[53]；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歸類爭議看參節二之[59]至[63]；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之關係及審查基準體系看[64]至[71]、[75]；平等權（不等者等之）論述看[73]、[74]及伍節[95]；再任私校違憲與體系正義看[76]、[77]；受理標準前後不一之程序批評看肆節[79]至[81]；年改政策評價與替代方案看伍節[89]至[101]。", "src": "全文"}, "釋字0782#9": {"one": "退撫給與為遞延薪資之既得財產權，溯及削減即屬徵收，未予補償者違憲。", "main": "國家對退休公務人員給予適當退撫給與，係憲法第18條、第83條及增修條文第6條所生之憲法上義務，並非字面意義之恩賞，故無論採恩給制、政府全額提撥制或共同提撥制，此項義務均無不同，縱基金不足支付亦然。公務人員每服務滿半年或一年，即已取得附停止條件之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既得財產權，於銓敘部審定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確定，國家不得單方修法溯及減少，否則即屬徵收，應儘速發給相當補償。多數意見就恩給望文生義，等於承認政府未來得逐步降低至僅退還個人自提部分，對84年6月30日前退休者甚至可完全不再支付，不僅背離解釋先例，亦與其對私部門雇主之標準自相矛盾：國家強制私人雇主給付、提撥、提繳勞工遞延工資並科以行政罰與滯納金，卻對自身作為雇主之公法上義務容許溯及剝奪。由退撫新制之立法史（考試院、行政院修法理由與立法院委員會詢答）可知，共同提撥制之目的在解決預算編列困難、提高現職待遇與退休給與，並非減輕政府支付責任；基金不足時之法定選項為調整費率或政府撥款補助，不含溯及剝奪既得權。退撫基金屬政府特種基金並編入附屬單位預算，除非國家破產否則無破產問題；我國賦稅負擔率僅19.3%、為全球第五大淨債權國、負債比率38.28%，仍有增稅與舉債空間；OECD多數國家公部門替代率高於私部門，我國之高替代率並非不合理。", "diff": "多數意見依財源將政府提撥部分與政府補助歸入恩給制範疇，容許立法者有較高調整形成空間並採寬鬆審查，本席認為恩給並非任由國家給予或不給予，其邏輯將使政府得逐步免除全部退撫責任。多數意見容許政府於基金不足時採調整替代率等節流手段，本席認為如此則基金永不會發生不足支付之情形，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將形同具文。多數意見未正視公務人員與私部門勞工在遞延工資保障上之雙重標準，亦未回應基金決算賸餘不得分享而不足時卻要削減既得權之不對稱。本席另主張提高提撥費率雖屬可行，但不得高至影響現職人員生活條件與尊嚴之程度。", "struct": "1) 第一節論國家給予適當退撫給與係憲法義務，退撫給與屬遞延薪資，制度型態（恩給制或提撥制）不影響此義務，並以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對私部門雇主之強制義務為對照，指摘多數意見形成雙重標準 2) 第二節論公務員與國家為特別法律關係而非特別權力關係，既得財產權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徵收而應依釋字第516號意旨儘速補償 3) 第三節逐一考察48年、68年、84年、99年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優存相關法令，論證每滿半年或一年即發生附停止條件之既得權，審定時條件成就而確定 4) 第四節詳引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服役條例及退撫基金管理條例之立法理由與立法院委員會詢答，論證共同提撥制目的不在減輕政府責任，基金不足之法定因應手段不含溯及削減 5) 第五節論退撫基金為政府附屬單位預算，除非政府破產否則無破產問題 6) 第六節肯認改革必要，但提出增加富人賦稅負擔、適度舉債等替代財源，並附OECD賦稅負擔率、G20負債比率、公私部門替代率三份附表。", "guide": "引用憲法上退休照顧義務與恩給制不得望文生義之論述，看第一節（含世界銀行四項理由）；公私部門雙重標準之類比，看第一節末段關於勞基法第55條、第56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9條之推論；徵收與補償義務之主張，看第二節引釋字第516號部分；既得權何時發生（每滿半年或一年、附停止條件、類推民法第99條）看第三節；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立法原意，看第四節所引考試院修法理由、銓敘部部長陳桂華與盧修一委員之詢答、以及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立法說明；基金無破產問題之論述看第五節；財政能力與國際比較數據看第六節及附表1至附表3。", "src": "全文"}, "釋字0782#10": {"one": "核定時法律關係已終結，溯及調降違反不溯及既往；政府提撥部分不應寬鬆審查。", "main": "本席贊同違憲部分之結論，但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提撥費用本息之定性三項爭點難以贊同多數意見。退休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於銓敘部核定退休之行政處分生效時即已確定，核定函載明給與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受規範對象毋須定期申請，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其後僅餘政府依核定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而已；依釋字第574號、第629號、第751號解釋意旨，年改三法對之自無適用餘地。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涉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自會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與本件性質不同，不得援引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之依據。多數意見所舉三項理由均不足支撐：停止、喪失、恢復、剝奪、減少乃退休時即附加之解除條件，且僅對少數符合法定事由者發生，不能據以推論多數人之法律關係尚未終結；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只是浮動計算方式，且該規定於年改三法均已刪除；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則是軍人年改法之特殊規定，公教二法均無。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所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自一般人民依正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之理解出發，即基金不足時政府保證負責支付到底，多數意見卻解為容許先行開源節流，結果即為多提撥、晚退休、少領受、減所得，人民無從理解。", "diff": "多數意見以非一次性退撫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為由，認調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席認其誤認法律關係之終結時點，且不當援引性質不同之釋字第717號解釋。多數意見將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定性為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範疇而採寬鬆審查，本席認該部分本即政府答應給付退休人員之財產，調降性質上如同徵收，依多數意見自定之標準即應採嚴格審查，形成人民的錢嚴格審查、國家的錢寬鬆審查之不當二分。多數意見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實已使該法律用語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struct": "1) 壹前言交代年改三案受理、辯論與同日公布之經過，並表明僅就三項爭點提出不同意見 2) 貳先整理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629號、第717號、第751號關於真正與非真正不溯及既往之先例，次列多數意見對月退休金定性之三項論據，再逐項駁斥，並區辨釋字第717號之定期簽約優存與本件核定退休之不同 3) 參以釋字第777號法律明確性標準檢驗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列舉六部法律之明文，並以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之設例質疑多數意見所謂開源節流之解釋 4) 肆分析年改三解釋所建立之審查標準二分（個人提撥嚴格、恩給範疇寬鬆共四處），並針對政府依法定比率提撥費用本息之定性提出反對 5) 伍結論肯認年改必要性，但呼籲手段應更細緻。", "guide": "引用法律關係終結時點與核定函效力之論述，看貳三之首段；區辨釋字第717號解釋不得援用，看貳三第二段；逐項駁斥多數意見三項論據，看貳三（一）至（三）；法律明確性與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一般人民理解，看參二（含保證人設例）及參三；審查標準二分之整理與批評，看肆一（一）（二）所列四段寬鬆審查論述及肆二關於政府提撥費用本息定性之段落。", "src": "全文"}, "釋字0783#1": {"one": "贊同多數結論，另就高齡照顧、物價調整、公益認定與大學教師處境提出六項執行建言。", "main": "本席不重複憲法上論辯，而就本號解釋之執行與將來調整提出前瞻性建言。首先，年長者每月實際生活費與其必須支出之金額有相當差異，長照制度與退休給與不能混為一談，系爭條例雖設過渡期間，卻未對改革時已達高齡而經濟上較無應變能力者設特殊機制，相關機關宜檢討回應。其次，多數意見既認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未課予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義務而不符體系正義，則調整時機不宜訂定過高門檻，本席主張至遲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上升達2%時即應主動調整，且應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決定因素而充分反映其變動比例。第三，多數意見所列七項公益目的須以累積或加總之結果始高於個人信賴利益，此一標準甚高，將來立法者僅憑一兩項個別公益目的欲推翻個人信賴利益，勢須受嚴格挑戰。第四，再任私校限制除違反平等權外，亦以停領退休金之方式實質阻攔退休教職員任職機會，有侵害工作權之疑慮，立法者將來修法若仍擬限制，不應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條件。第五，立法院將優存歸零期程由6年縮為2年6個月、替代率調降期程由15年縮為10年，可能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目的而逾越比例原則，多數意見以較溫和方式要求定期檢討時調整，值得贊同。第六，公立大學教師進入職場年齡甚高、可累積年資較短，且待遇有相當比例列為學術研究加給，以本薪2倍為分母計算替代率對其顯然不利，主管機關宜儘早深入研議補救措施。", "diff": "本席就結論與多數意見一致，差異在於補充與延伸。多數意見僅以平等權宣告再任私校限制違憲，本席認該規定同時有侵害工作權之疑慮，並提醒多數意見所稱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職務均納入之形成空間，反而可能加深對工作權之侵害。多數意見未處理年紀愈大經濟需求愈高之問題，本席主張應設特殊機制。就物價指數調整，多數意見僅要求適時調整，本席具體提出2%門檻與等比反映之操作標準。就退休大學教授之不利地位，多數意見僅以併此指明處理且指向5年內之首次定期檢討，本席認屆時傷害恐已難彌補，建議儘早研議。", "struct": "1) 開場說明退休者不平與改革必要各有其理，本意見僅就未來性提出建言 2) 第一點年紀愈大經濟需求愈高，應設特殊機制 3) 第二點物價指數調整之時機（累積2%）、比例（等比反映）與體系正義之內涵（立法者不得出爾反爾） 4) 第三點重大公益之認定須以七項目的累積加總為之，標準甚高 5) 第四點再任私校限制除平等權外另有工作權疑慮，未來修法應受憲法第23條拘束 6) 第五點調降幅度與期程可能逾越現階段改革目的，並肯定多數意見要求定期檢討之立法上正當程序意涵 7) 第六點退休大學教授應特殊處理，分就工作重要性、進入職場年齡與成本、以本薪2倍為分母三方面論述 8) 後記為卸任感言。", "guide": "引用高齡者需求與長照不可替代退休給與，看第一點（一）（二）；物價指數調整之2%門檻與等比反映之具體操作，看第二點（二）1、2；體系正義之內涵（維持替代率所彰顯之財產上價值、立法者不得出爾反爾），看第二點（三）；重大公益須累積加總認定之標準，看第三點（二）；再任限制之工作權面向與對多數意見第136段之批評，看第四點（二）；調降期程縮短與比例原則、定期檢討之程序意義，看第五點（一）至（四）；公立大學教師之結構性不利與補救建議，看第六點（一）至（五）。", "src": "全文"}, "釋字0783#2": {"one": "軍公教與國家為公法上職務關係非契約，縱屬契約亦得因情事變更而調整。",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及釋字第781號、第782號解釋之結論，並就本次年金改革最值得討論之兩項憲法問題提出說明。聲請人援引美國法院判決，主張軍公教人員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退除給與與退撫給與屬契約內容之遞延工資，政府不得片面調整，此主張雖具創意，但既牴觸本院歷來見解，亦不足支持違憲結論。依釋字第430號、第312號、第433號、第596號、第618號、第637號等解釋，軍人及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乃公法上職務關係，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爭議上亦向與公教相提並論，故其任用、俸給、退休、撫卹等權利義務均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據；軍公教人員俸給按職等而定且不得約定，勞工工資則由勞雇自由約定，釋字第596號解釋亦已宣告二者保護方法未盡相同。縱依聲請人主張而認雙方為公法上契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國家仍得本於人口結構老化、少子化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契約內容，故仍不能導出未經同意即屬違憲之結論。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不能僅為文義解釋，應併為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退撫新制以反求諸己為宗旨，基金入不敷出時應由基金內部尋求解決，可能方案自然包含由全體成員開源與節流，而非僅由政府一方增提或逕以稅收支應，否則亦違釋字第485號解釋關於國家資源有限與資源有效利用之意旨。",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主要提供多數意見未詳述之論證層次。就退撫給與之法律性質，本席正面回應聲請人之美國法比較與公法契約主張，並提出縱使採契約說仍不違憲之備位論證，此為多數意見所未展開。就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本席以基金反求諸己之目的解釋與釋字第485號之資源分配意旨補強多數意見。惟本席亦明白指出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各項調降與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退休時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未斟酌受影響者實際經濟狀況而為合理差別待遇，例如未對真正仰賴退撫給與者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僅因尊重立法形成空間而難指為違憲。", "struct": "1) 壹論退除與退撫給與之法律性質：先指出聲請人主張牴觸本院歷來見解，逐一列舉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解釋先例，再由權利義務法定、俸給按職等而定不得約定、救濟途徑為行政爭訟、釋字第596號公勞保護方法不同等四方面論證公法上職務關係；次以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提出縱採契約說仍得調整之備位論證 2) 貳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併採體系與目的解釋，以基金自給自足之宗旨與釋字第485號之資源分配意旨，說明開源節流應由基金全體成員共同承擔 3) 參結論肯認多數意見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立場，同時指摘年改未依實際經濟狀況為合理差別待遇之缺失。", "guide": "引用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解釋先例整理，看壹一（軍人部分釋字第430號、公務人員部分釋字第312號至第637號、教職員部分釋字第285號、第464號、第589號、第717號）；軍公教俸給與勞工工資之制度差異及釋字第596號之引用，看壹一後段；縱採契約說仍得調整之論證，看壹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之段落；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體系與目的解釋及釋字第485號之引用，看貳；對年改未為合理差別待遇之批評，看參之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783#3": {"one": "支持多數結論，並釐清受理標準放寬、最後支付責任非立即責任及平等權審查突破。", "main": "本席就年改三案立場大致相同，以爭點較多之本號解釋為本提出協同意見。程序上，大法官曾適用或未來可能適用受審查法律，原則上不構成法定應迴避事由，否則將癱瘓釋憲機制，且若貫徹此邏輯，退休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時同屬公務人員之行政法院法官亦均須迴避，反致無司法救濟。受理要件方面，本院仍維持少數保護原則，但將反對少數之認定標準逐步放寬：軍人年改案認議場公開表示反對後隨即退場已屬積極明示反對，公教二案再放寬為於最後表決時未贊成者均屬反對少數；且公教二法三讀時前瞻預算案不受理決議尚未作成，此一調整亦有兼顧情理之考量。實體上，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相關規定是否具憲法位階已有討論餘地，且係針對退撫基金不足所設之補充規定，對退撫舊制給與本不在適用範圍，而本次調降依優存利息、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之順位扣減，實未觸及已退休人員於新制下所繳提撥費用；再者，最後責任並非立即責任，政府自得先行採取開源節流之合憲手段，仍不足時始以預算撥補。定期檢討之要求並非違憲宣告，而是要求相關機關於條件成就時進行微調，使關聯性由已具合理提升為更緊密。再任私校限制部分，本院首度於平等權解釋中將年齡因素納入考量並據以提高審查標準，亦首度操作涵蓋過廣與涵蓋過窄之概念，具方法論上重要性。",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主要在補充說明以避免誤解。就受理標準，本席明確承認本院已就前瞻預算案之不受理標準有所調整放寬，並整理出未來以三讀最後表決是否未贊成為判準、聲請解釋議事程序違憲則以該特定程序之最後表決立場認定之區分，此為解釋文所未載。就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本席另指出其是否具憲法位階已有疑問，並直接與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781號、第782號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主張可以且只能調降優存利息之立場相對照，認若採聲請人之理解則提高費率、延後起支年齡等手段亦均將違憲，論理不能自圓。就定期檢討，本席強調其非違憲宣告，並以第6次與第7次精算報告對教職員基金用盡年限預估之出入，說明改革效益能否提前達成本身即高度不確定。", "struct": "1) 第一節整理三案聲請背景與立法、受理、辯論時序 2) 第二節處理迴避爭點，論一般性適用可能不構成迴避事由，並於註中討論迴避人數過多對表決門檻與實質正當性之影響 3) 第三節處理受理要件，比較前瞻預算案不受理決議與年改三案，說明反對少數認定標準之兩階段放寬並歸納未來判準 4) 第四節論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憲法位階、補充性、實際扣減順位未及新制提撥費用、最後非立即四層次回應 5) 第五節論調降與定期檢討，說明其非違憲宣告，並以兩次精算報告之差異論證不確定性與寬鬆審查下之界限 6) 第六節論再任私校限制，指出年齡因素提高審查標準與涵蓋過廣、涵蓋過窄操作之首例意義。", "guide": "引用迴避法理，看第二節[6]至[7]及註7至註9（含表決門檻計算與第一屆大法官實際在職人數之討論）；受理標準之演變與未來判準，看第三節[9]至[14]，尤其[14]對法律案與議事程序案之區分；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四層論證及與湯德宗意見書之對照，看第四節[16]至[17]及註11；定期檢討之性質與精算報告差異，看第五節[18]至[20]及註12、註13；平等權審查方法論之突破（年齡分類、涵蓋過廣與過窄），看第六節[24]及註15對釋字第664號用語之區辨。", "src": "全文"}, "釋字0783#4": {"one": "年改多數規定合憲，惟物價指數得調整規定並未違憲，多數之違憲宣告難以贊同。", "main": "本席大部分贊同多數意見，並補充其考量。年金改革係必要且迫切：改革之議跨越不同政黨執政時期，退撫新制推行時為減少阻力所採之不足額提撥費率、舊制年資補償金與提高退休金計算基準，加上優存利率於72年由浮動改為固定18%，已種下基金入不敷出之惡因；其後退休人數劇增、退休年齡下降、平均餘命延長，六次精算報告一再預警，年金改革難謂欠缺必要性。憲法第18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與第165條所生之生活保障，其合理標準應為一般人民之生活標準，而非以退休前之等級為準，本次修法已設最低保障金額與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雙重保障，應已符合憲法意旨。開源與節流均不可單獨行之，本次改革雙管齊下尚非不合理；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不具憲法位階，既設立基金即在與國庫作區隔，且預算編列審查具年度性，若解為政府有以預算全額彌補之義務，將使用後世代資源。遞延工資之說法亦非的論，蓋遞延工資應有可確定數且與在職年資恆相關，不應因退休餘命長短而不同。惟就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之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本席認該規定不過反映政府就現職人員薪俸得因物價漲跌而調整之相同意旨，相關機關本不得恣意，無須預想恣意而作違憲宣告，且此部分原不在聲請範圍，多數意見之宣告可能造成現職人員未調薪而退休人員需調漲之不合理，並有侵害行政權之虞。", "diff": "本席就再任私校限制違反平等原則、其餘調降規定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結論均贊同多數意見，惟就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之違憲宣告持不同見解，理由在於得字之用語與現職人員薪俸調整規定意旨一致、行政機關本不得恣意、該部分非聲請範圍而係以關聯性納入審查，且違憲宣告可能造成現職未調薪而退休須調漲之背反，並有違五權分立之虞。此外，本席特別強調大法官不能只關注軍公教人員而忽視其他納稅人，亦應注意已退休者與現職者間、任職時間不同者間之公平，並主張現職人員充其量只有自提自取之責任，沒有多付費用以支付其他退休人員退撫給與之義務，此一世代與群體間之衡量角度為多數意見所未明言。", "struct": "1) 開場說明實質關係人為軍公教人員與其他納稅人，政府即納稅人之集合，大法官應同等關注不同群體 2) 第一項揭示憲法解釋不能背離公平正義之前提 3) 第二項論年金改革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由制度沿革、不足額提撥、優存固定18%、退休人數與餘命變化、三次改革失敗與六次精算報告六方面論證 4) 第三項論憲法上生活保障之合理標準為一般人民生活標準，並以雙重保障金額回應 5) 第四項論改革方法，分開源（駁全額預算支應、駁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憲法位階、駁遞延工資說、論提撥費率與投資報酬率之界限）、節流、開源加節流三層，再檢視替代率調降、優存與補償金調降之合理性 6) 第五項說明附表三未受違憲諭知之理由及主文第4段之條件性 7) 第六項再任限制違反平等原則 8) 第七項為不同意見所在，反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違憲宣告 9) 第八項同意就本薪與學術研究加給換算之不公平要求檢討 10) 第九項迴避問題 11) 第十項結語與非關法律之心裏話，附替代率新舊對照附表。", "guide": "引用改革必要性之事實基礎，看第二項（一）至（七）及註5、註6所引銓敘部說帖與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憲法保障標準不以退休前等級為準之論述，看第三項；駁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由國庫全額彌補及駁遞延工資說，看第四項（一）1之開源段落；替代率調降幅度有限之量化對照，看第四項（三）1及文末附表（任職40年僅差12.5%，15年為0）；優存利息與年資補償金調降之合理性論證（同年資同等級退休金應相近、繳多領多、退休前5至15年平均本俸），看第四項（三）2；附表三未為違憲諭知之理由及主文第4段之條件解讀，看第五項；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不同意見，看第七項；世代與納稅人衡平之立場，看開場註1、註3與第四項關於現職人員自提自取之段落。", "src": "全文"}, "釋字0783#5": {"one": "政府提撥非恩給，對已退休者扣減退休給與逾越例外範圍者違反不溯及既往。", "main": "本席贊同違憲部分之結論，就合憲部分則部分難以贊同。恩給制專指退撫舊制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情形，退撫新制下政府以預算提撥與補助之部分，係共同提撥制中政府依法應負擔之義務，並非恩給，不得以其源自政府預算、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為由，輕易變更規定而剝奪或減少已取得之退撫給與。就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多數意見所稱開源節流手段用於尚未取得退撫給與權利者固無疑問，但對已取得權利者，政府既已負支付保證責任，若得以基金不足為由調降其給與，無異自行免除保證責任。就不溯及既往，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係其從事教職所得報酬之一部分，其內容依退休時之法規與事實於退休時即已確定，退休時服教職關係即屬終結，故系爭條例第37條等調降規定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者係溯及適用；至於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以及隨調薪或物價指數調整等規定，均係附於請求權而於退休時即已存在之條件，無礙於法律關係已終結之認定。溯及適用之結果應區分處理：重新計算後無庸扣減者於退休者並無不利，合於得溯及之例外；退休所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每月所得之部分，可認有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而得例外溯及；其餘須扣減部分含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該部分原應由政府負支付責任而與退撫基金無關，關係機關亦未以政府窮困為由抗辯，卻將扣減所節省之支出挹注與舊制無關之退撫基金以免除政府應負之支付責任，難認有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此部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財源為據將政府提撥與補助歸入恩給制範疇，本席認該部分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之法定義務而非恩給。多數意見認非一次性退撫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而無涉不溯及既往，本席認退休時服職關係即已終結，適用新法於已退休者即屬溯及適用。多數意見就調降規定整體為合憲宣告，本席則主張分層處理，僅無庸扣減者及超過現職人員待遇部分符合得溯及之例外，其餘部分尤其舊制年資給與之扣減，因所節省之支出係挹注與舊制無關之基金而免除政府責任，欠缺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而違憲。本席並強調溯及規定過度侵害已退休者之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嚴重影響政府誠信，且可能促使現職者提前退離並改領一次給付。", "struct": "1) 壹釐清恩給制之範圍，指出共同提撥制下政府提撥與補助非恩給 2) 貳論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區分尚未取得權利者與已取得權利者，指摘對後者調降無異自行免除保證責任 3) 叁論不溯及既往：先列出得溯及之六種例外情形，次界定事實或法律關係與已終結之意義，再論退休給與係服職報酬之一部而於退休時取得請求權，繼而說明附隨條件不影響終結之認定，最後就第37條等調降規定分為無庸扣減、超過現職待遇、其餘扣減三種情形分別判斷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並附論對現職人員非溯及適用 4) 末段論溯及規定過度侵害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影響政府誠信及可能引發之提前退離效應。", "guide": "引用恩給制範圍之界定，看壹；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對已取得權利者之限制，看貳；得溯及之六種例外類型，看叁一及其註2；法律關係終結時點之論證，看叁二、三；附隨條件不影響終結認定之回應，看叁四；分層判斷之核心結論，看叁五（一）2之（1）至（3），尤其（3）關於舊制年資給與所節省支出挹注退撫基金而欠缺重要公益之論述；對現職人員屬非真正溯及之附論，看叁五（二）及註6；信賴保護與政府誠信之衝擊評估，看叁六。", "src": "全文"}, "釋字0783#6": {"one": "退休給與屬遞延薪資既得財產權，溯及調降即屬徵收，應補償。", "main": "本意見書從憲法第165條國家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及釋字第707號、第730號出發，主張國家給予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本質上是將應付薪資遞延至退休時支付，故無論採恩給制、政府提撥制或共同提撥制，國家均負有給付適當退休給與之憲法義務，縱基金不足亦然。作者因此正面否定多數意見以「源自政府預算即屬恩給」為由賦予立法者較高調整形成空間之論述，認其屬望文生義，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強制雇主給付、提撥遞延工資之規範作對照，指出公私部門採取兩套標準難有說服力。教育人員與國家間為行政契約關係，每服務滿半年或1年即已取得附停止條件之退休金、補償金與優存利息財產權，於銓敘審定後停止條件已成就，國家不得單方修法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徵收，依釋字第516號意旨應儘速發給相當補償。就退撫基金，作者詳查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立法過程與委員會詢答，認為共同提撥制之目的在解決預算編列困難、提高現職待遇與退休給付，而非減輕政府支付責任；基金不足時法定手段是調整費率或政府撥款補助，並不包含溯及調降既得給與，否則「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將永無適用餘地。作者並以賦稅負擔率、對外淨資產、政府負債比率及OECD公私部門替代率統計，論證財政上仍有增稅與舉債空間，公部門替代率高於私部門亦非不合理。", "diff": "多數意見將源自政府預算之部分定性為恩給，據以採較寬鬆審查並容許溯及調降；本意見書則一律以遞延薪資與既得財產權定性，認調降本身即為徵收而須補償。多數意見肯認基金收支不足時政府得採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節流手段，本意見書則認此將使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形同具文。多數意見未處理財政負擔能力之替代方案，本意見書則主張應以增稅、舉債與提升基金運用績效因應。", "struct": "1) 以憲法第165條、第11條及釋字第707、730號建立國家對教育人員退休給與之憲法義務，並以遞延薪資性質否定「恩給」定性 2) 以勞基法、勞退條例對私部門雇主之強制規範為對照，指出公私兩套標準之不一致 3) 論教育人員與國家為行政契約關係，既得財產權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徵收（釋字第516號） 4) 逐一援引歷次退休條例，論證每滿半年或1年即發生附停止條件之財產權，經審定者停止條件已成就 5) 詳考退撫新制與基金管理條例之立法理由與立法院詢答，論證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原意不含溯及調降 6) 說明退撫基金為政府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除非國家破產否則無破產問題 7) 承認改革必要，但主張以提高費率（不得損及生活尊嚴）、增稅、舉債與提升績效為手段，並以OECD替代率比較說明公部門較高並非不合理", "guide": "引用遞延薪資與恩給定性之爭，看標題一「依憲法有關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均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全節，特別是與勞基法第55條、第56條對照之段落；引用徵收與補償論，看標題二及其援引釋字第516號部分；引用既得權發生時點，看標題三對歷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至第6條之整理及註22關於附停止條件之類推說明；引用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立法原意，看標題四所引立法院公報詢答（陳桂華、徐有守、盧修一）；引用基金破產爭議，看標題五；引用財政可行性與比較數據，看標題六（一）（二）及標題七與附表1至附表3。", "src": "全文"}, "釋字0783#7": {"one": "月退休金於銓敘核定時已終結，年改適用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年改三解釋之違憲部分，但就三項爭點提出不同見解。第一，退休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於銓敘部核定退休之行政處分生效時即已確定，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其後政府僅負依核定函履行給付之義務，退休人員毋須定期申請，與釋字第717號所涉定期簽約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有本質差異，故不應援引該號解釋而認月退休金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作者逐一反駁多數意見的三項論據：停止、喪失、剝奪之規定係附解除條件之結果，且僅及於符合法定事由之少數人，不能據以推論多數人之法律關係尚未終結；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乃浮動計算方式，且該規定於年改三法均已刪除；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僅為軍人年改法之特殊規定，公教兩法並無，反證此非繼續性關係之正當理由。第二，「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一般人民之語言經驗，即為基金不足時政府保證支付到底之意，多數意見容許政府另採調整撥繳基準、延後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期間、調整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手段，實即多提撥、晚退休、少領受、減所得，人民難以理解，果如此則該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三，多數意見於審查標準上形成「人民的錢嚴格審查、國家的錢寬鬆審查」之格局，作者認政府依法定比率65%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係與個人35%共同提撥而成、且限於退撫給與用途之基金，實質上已屬答應給付退休人員之財產，調降之性質如同徵收，應採嚴格審查，不應仍定性為恩給而寬鬆審查。", "diff": "多數意見依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認非一次性退撫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本意見書則以銓敘部核定生效為終結時點，認年改三法之適用違反釋字第574號、第629號、第751號所示原則。多數意見將政府依法定比率提撥之費用本息歸入恩給範疇並採寬鬆審查，本意見書認其屬退休人員財產而應採嚴格審查。多數意見以解釋方法擴張「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內涵，本意見書則認此逾越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之範圍。", "struct": "1) 前言交代年改三案併行審理與本席贊同違憲部分之範圍 2) 整理釋字第574、629、751、620、717號關於真正與非真正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先例，確立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終結為判準 3) 說明年改三解釋認定非一次性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之三項論據 4) 逐項反駁：解除條件說、浮動計算與規定已刪除、軍人年改法特殊規定，並區辨釋字第717號之定期簽約情形 5) 列舉六部法律關於「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明文，依釋字第777號法律明確性標準檢驗多數意見之解釋，並以債權人、保證人之例說明 6) 分析年改三解釋之雙軌審查標準，指出四段寬鬆審查論述，並主張政府提撥費用本息應改採嚴格審查 7) 結論肯定年改必要性，惟要求手段更為細緻", "guide": "引用不溯及既往之爭點，看「貳、年改三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爭點」之一至四，尤其三之（一）（二）（三）逐項反駁與四之小結；引用釋字第717號與本案之區辨，看貳之三首段；引用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語意批評，看「參、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涵」之一至三，特別是保證人清償之舉例與四項開源節流手段之白話對照；引用審查標準雙軌化之批評，看「肆、有關財產權限制之違憲審查」一之（一）（二）所整理之四段寬鬆審查論述，及二關於政府提撥費用本息定性之論證。", "src": "全文"}, "釋字0784#1": {"one": "訴訟權保障不限於權利受侵害者，應改以權益相關之法律上爭議界定。", "main": "本意見書肯定本號解釋將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納入訴訟權實質內涵，但對解釋理由第4段所稱「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提出釐清。作者從羅馬法actio與實體權不分之歷史談起，指出現代法治國已建立完整權利體系，權利受妨害或侵害時實體法本已賦予除去、回復、賠償、補償等請求權，法院審判之標的並非被侵害之權利本身，而是因侵害所轉換之請求權或撤銷權，故縱認訴訟目的在救濟權利，亦屬第二層次之手段。其次，我國憲法第16條係一般性保障訴訟權，未如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第19條第4項限於特定權利，故將訴訟權侷限於救濟權利被侵害之觀點已非無疑；消極確認訴訟、第三人提起之確認訴訟、被動應訴，以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與環境法規所定公益訴訟，均非出於自己權利被侵害之概念。作者並指出，權利之有無須由當事人參與而經法院裁判確認，係實體法元素與訴訟法元素綜合之結果，未經裁判者僅為浮動之權利影像；若以權利救濟為訴訟目的，於法院判決確認權利不存在時，將無法說明其請求裁判之正當性。最後就「有權利即有救濟」與憲法第16條之關係，作者認二者究為導出關係、前導原則或平行原則並不明確，主張逕由憲法第16條之解釋認該原則為訴訟權保障核心即可，並提出訴訟權保障意旨應為：人民就其權益有關之法律上爭議，有依法請求獨立、公平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diff": "多數意見沿襲釋字第736號、第755號之論述方式，以「權利遭受侵害」作為訴訟權保障之發動要件；本意見書認此無法涵蓋確認訴訟、被動應訴與公益訴訟等現代訴訟機能，範圍應擴及權益有關之法律上爭議。多數意見同時援引憲法第16條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意見書指其相互關係不明，應直接由憲法第16條導出而非另建構獨立憲法原則。", "struct": "1) 肯定多數意見將獨立法院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納入訴訟權內涵 2) 由羅馬法actio至現代權利體系，論證訴訟目的非救濟實體權，法院審判標的為轉換後之請求權 3) 以確認訴訟、被動應訴、行政訴訟法第9條與環境法公益訴訟為例，說明訴訟權保障不限於權利被侵害者 4) 論具體權利須綜合實體法與訴訟法元素始得確認，並以通姦侵害配偶權之實務轉變與被遺忘權等新興利益為例 5) 指摘「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與憲法第16條之關係不明 6) 提出訴訟權保障意旨之替代表述", "guide": "引用訴訟目的與審判標的之理論，看標題二全節；引用訴訟權主體不限於權利受侵害者之例示，看標題三所列確認訴訟、應訴保障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與各環境法規條文；引用權利須經裁判確認之論述，看標題四；引用對解釋理由第4段之方法論批評，看標題五；引用作者提出之訴訟權定義，看標題六該單句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84#2": {"one": "贊同全面開放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並補充其範圍與界限。", "main": "本意見書以背景說明、比較與界限三個層次補充多數意見。作者先回顧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2年3月14日受刑人通訊自由判決以來之鬆動，說明釋字第382號僅開放退學或類此處分之二分法有其不足，因學校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受教育權，仍可能侵害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釋字第684號雖突破，但僅及於大學生，為德不卒，本號解釋始全面開放各級學校學生之訴訟權。其次，作者製作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與第784號之比較表，逐項對照解釋文、規範對象、學校措施與侵害權利三個面向，指出各級學校依釋字第269號意旨包含公私立大學至國中小，本號所稱處分行為經解釋理由釐清為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受保障之權利採最廣義，兼含憲法上權利與法律上權利，因而實質上對釋字第684號亦生補充效力。第三，作者整理歷來解釋就「有權利即有救濟」所保障之權利範圍不一致之四種類型，並肯定本號採釋字第755號之微量干預不視為侵害原則。就實務疑慮，作者強調解釋文所稱「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係指學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選擇適合之訴訟類型，且學校與教師之教育管理措施仍有專業判斷餘地，法院應予較高尊重，並以釋字第684號公布後大學生訴訟未明顯增加為據，說明學校不必過度擔憂。結論並以兒童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肯定本號解釋之人權意義。", "diff": "多數意見未詳述本號與釋字第382號、第684號之關係，本意見書以比較表逐項對照，並明白指出本號對釋字第684號實質上具補充效力，將受保障權利由基本權擴及法律上權利。多數意見僅簡短處理訴訟氾濫疑慮，本意見書則從訴訟類型選擇與專業判斷餘地兩個層面具體說明界限。", "struct": "1) 前言說明兩件原因案件（記過與補考成績折算）之共通性與併案理由 2) 背景說明特別權力關係之鬆動與釋字第382號、第684號之貢獻與不足 3) 以比較表對照三號解釋之解釋文、規範對象、學校措施與侵害權利 4) 分項說明各級學校之範圍、處分行為之內涵、受保障權利之最廣義定義與微量干預不視為侵害原則 5) 辨析本號係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所示限制 6) 論行政法院對學校專業判斷餘地之較高尊重，並說明「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之訴訟類型意涵 7) 結論以兒童權利公約與其施行法定位本號解釋", "guide": "引用三號解釋之比較，看「參、相關3號解釋之比較」開頭之比較表；引用各級學校範圍與釋字第269號之連結，看參之一；引用處分行為包含其他公權力措施之釐清，看參之二；引用權利保障範圍不一致之整理，看參之三所附一覽表；引用微量干預不視為侵害原則，看參之四及註10；引用變更與補充之定性，看參之五；引用專業判斷餘地與訴訟類型選擇，看「肆、行政法院對學校專業判斷餘地之適度尊重或較高尊重」全節；引用兒童權利公約論據，看「伍、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84#3": {"one": "本號同時變更並補充釋字第382號，其核心意義在未成年人人權主體性。", "main": "本意見書認為本號解釋之最大意義不僅在特別權力關係之解構，更在確保未成年人之人權主體性，因各級學校學生除大學生外多為未成年人，而解釋理由書對此未予著墨。作者先梳理未成年人人權觀念之歷史發展，自父權式監護主義、洛克式自由主義監護主義，至1960年代起自由與自主決定成為焦點，指出人權係以個人自律之尊重為基礎，所尊重者與其說是現實之自律，毋寧是自律之能力。由於學前兒童至大學生之自律能力顯有差異，不應以劃一標準對待；國家所採措施可分為去除妨害環境、積極充實必要條件、直接介入自律過程三類，前兩類雖賦予權利或利益，亦蘊含制約面向且可能過度提高政府角色，第三類直接介入自由，唯當未成年人之行動出於欠缺成熟之判斷且可能嚴重永續弱化其目的達成能力時始具正當性，並應綜合年齡發展階段、事涉人格自律之核心或周邊、制約之場域與情境判斷。其次，作者指出釋字第382號受原因案件影響僅就受教育權受侵害釋示，本號將保障對象擴及基於一般人民地位享有之權利並兼含憲法上與法律上權利，就此屬補充解釋；而其保障程度既逾於釋字第684號，就限制要件之放寬則應定性為釋字第382號之變更解釋，同時對釋字第684號亦有補充作用。就訴訟氾濫之疑慮，作者以釋字第684號作成後之實際發展回應。最後，作者從教育目的原理說明學校對學生人權之制約可正當化，但不得逾越一定程度。", "diff": "多數意見僅以訴訟權保障為論述軸線，本意見書另闢未成年人人權主體性之維度，並提出依發展階段判斷制約合憲性之三分架構。多數意見於解釋文僅稱變更釋字第382號，本意見書則細緻區分：就權利範圍之擴大屬補充，就提起要件之放寬屬變更，另對釋字第684號亦生補充作用。", "struct": "1) 指出本號同時變更及補充釋字第382號，並對釋字第684號有補充作用 2) 由歷史發展論未成年人人權觀念，確立以自律能力為基礎並依發展階段差異對待 3) 提出國家措施三分類與第三類直接介入自由之正當化要件與綜合判斷因素 4) 對照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與本號之解釋文與理由，說明保障範圍之擴大及其解釋性質 5) 回應訴訟氾濫疑慮並援引釋字第684號後之實際發展 6) 依教育目的原理說明學生人權制約之正當性與界限，肯定本號理由書之個案綜合判斷標準", "guide": "引用未成年人人權理論與制約判準，看標題一全節，特別是三類國家措施與第三類介入之正當化要件段落；引用三號解釋關係之定性，看標題二中段自「平心而論」至「亦有補充釋字第684號解釋之作用」；引用訴訟氾濫回應，看標題二末段所引理由書專業判斷餘地文字；引用教育目的原理與顯然輕微干預之評價，看標題三。", "src": "全文"}, "釋字0784#4": {"one": "贊同全面開放，但提醒教育界與司法界應以戒慎恐懼因應後續衝擊。", "main": "本意見書以校園人權史為切入，自戒嚴時期髮禁爭議至94年教育部承認學生髮式屬基本人權，說明學生爭取權利之歷程與釋字第382號、87年行政訴訟法增訂確認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95年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增列學習權、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96年教育部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乃至釋字第684號與本號解釋之遞進關係。作者指出本號使各級學校學生得爭訟之權利不限於基本權而及於所有權利，特別權力關係對學生訴訟權之限制已不復存在。其次，作者評估對高中職與國中小開放之利弊，認在多元入學下高中階段學業評量與品行考核關聯升學，家長易錙銖必較；且高國中生正值青春叛逆期，輔導管教特別敏感困難，其影響力道與釋字第684號對大學生者恐有不同。第三，作者提醒司法之機遇與危機：三號解釋皆不厭其煩要求尊重專業判斷，真正考驗在法官能否認定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以不合法駁回、面對顯無理由之訴訟有無決斷之洞見與勇氣；若遇善於糾纏之原告而法官遲不決定，程序拖延本身即足以困擾學校與教師，並可能使教育界對司法之期待轉為失望。另一方面，過去學生僅能循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大門開啟未必增加訟端，學校與教師應更嚴謹、落實申訴制度以避免訴訟。最後，作者說明本號理由僅例示學習評量、其他管理及獎懲措施而未提品行考核，並非有意排除，因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5條之學習評量已包括德行評量，國中小亦應為相同解釋。", "diff": "多數意見著重憲法層次之權利保障論證，本意見書則聚焦開放後之制度效應，具體區分中小學與大學在升學關聯與青春期輔導上之差異，指出衝擊力道不同。多數意見僅一般性要求尊重專業判斷，本意見書進一步指出程序拖延本身即構成對學校教師之干擾，並將問題轉為對法官決斷能力之要求。", "struct": "1) 由髮禁到解嚴後之校園人權史，串聯釋字第382號、87年行政訴訟法修正、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注意事項、釋字第684號與本號解釋 2) 說明本號將受保障權利擴及所有權利並包含其他公權力措施，實質擴充釋字第684號 3) 分析對高中職與國中小開放之利弊，指出升學關聯與青春叛逆期兩項差異 4) 論本號對教育界與司法界之影響，強調法官認定顯然輕微干預與駁回顯無理由訴訟之能力，並提示程序干擾之成本 5) 說明學校與教師應以嚴謹措施與申訴制度回應，追求俱贏效果 6) 釐清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之範圍，說明學習評量已包含德行評量", "guide": "引用校園人權史與法制沿革，看標題一（一）至（八），其中（六）整理注意事項所採之民主參與、平等、比例、正當法律程序、資訊公開與個資保護諸原則；引用中小學與大學開放效應之差異，看標題二（一）（二）；引用司法負擔與法官角色之提醒，看標題三，尤其程序干擾與德國家長投訴之註6、註7；引用品行考核與德行評量之涵蓋關係，看標題四及所引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5條。", "src": "全文"}, "釋字0784#5": {"one": "全面瓦解基礎與經營關係二分，訴訟權保障擴及法律上權利。", "main": "本意見書將本號解釋之核心意旨歸納為：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權利，學生即得依法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既不再區別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也不再區別大學與中小學，並以權利（含憲法上與法律上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作者指出釋字第382號所採基礎與經營關係二分結構已不合時宜且與憲法法理有違，本號所稱公權力措施不限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行為，亦不限於對憲法上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者，只要侵害權利且非屬輕微干預即可爭訟。就顯然輕微之干預，作者強調應個案認定而非類型化操作：以罰站為例，對生病或身心障礙學生未必僅屬輕微，罰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應納入判斷；以成績評量為例，70分與71分之爭通常輕微，60分與59分之別因涉及及格、重修、擋修與延長修業年限，則有可能構成權利侵害。作者認此類判斷常與事實認定有關，宜由行政法院為之，本院不適合預為過早過廣之一般性指示，並預告裁判憲法審查實施後本院或需審理此類爭議。此外，作者於註腳中指出多數意見刻意將解釋範圍擴張至各級學校且不分公私立，惟私立學校學生所受侵害多應循民事訴訟，本號所開放者重點在行政爭訟權；並指出本號實質修正釋字第684號，將大學生得爭訟之權利由憲法上權利擴及法律上權利，因解釋文未明示而特予敘明。", "diff": "多數意見以「於此範圍內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概括，本意見書明白指出本號同時實質修正釋字第684號並擴張大學生之爭訟範圍。多數意見僅泛稱顯然輕微之干預，本意見書強調此係個案判斷而非類型化，並以罰站與分數之具體情境說明不得以措施種類一概認定。多數意見未觸及私立學校之訴訟途徑，本意見書於註3中辨明其多屬民事訴訟。", "struct": "1) 交代本案爭點為中小學生能否就不涉身分變更之經營關係措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表明支持多數意見 2) 歸納本號核心意旨為全面解除各級學校學生訴訟權限制 3) 說明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二分架構之全面瓦解 4) 說明訴訟權保障擴及所有權利而不以憲法上權利為限，並於註6提示行政法院可考慮進一步擴及法律上利益 5) 論顯然輕微之干預應個案認定，以罰站與成績分數為例，並說明宜由行政法院判斷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未來角色 6) 說明本號實質修正釋字第684號部分並予以敘明", "guide": "引用本號與釋字第382號、第684號之結構性差異，看段碼[3]至[5]；引用顯然輕微干預之個案認定方法與具體例示，看段碼[7]（罰站之情境差異與60分、59分之例）及註7對釋字第755號緩和要件之對照；引用私立學校學生救濟途徑之辨明，看註3；引用特別權力關係尚待處理之領域，看註4所指公務人員（含軍人）訴訟權；引用實質修正釋字第684號之說明，看標題三段碼[8]。", "src": "全文"}, "釋字0784#6": {"one": "學生與學校之公法爭議應全面回歸行政爭訟法制，釋字第382號蒙受不白之冤。", "main": "本意見書認為本號解釋毋寧是明確表明各級學校學生與學校間所生公法上爭議應適用現行行政爭訟法制解決，別無他途，學生不應因身分受特別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爭議本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學生自得按措施與爭議性質提起撤銷、課予義務、一般給付或三種確認訴訟；各類訴訟均有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系爭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論斷，行政爭訟機關特別是行政法院負有適用法律之義務。作者接著回顧釋字第382號之作成脈絡：民國84年時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尚未全面修正，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行政訴訟類型僅有撤銷訴訟，行政處分概念模糊而幾不具規範性法律概念性質；該號解釋之標的為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其理路為「關係有別，不能訴願」，故釋字第382號一舉肯認退學或類此處分該當違法行政處分與權利受損兩大要件，為受處分學生鋪成合法提起訴願與撤銷訴訟之路，貢獻鉅大。作者強調，不能由該號以記過、申誡為例之例示性界限，推論凡非退學或類此處分即一律不得爭訟，此推論實非常值得商榷。遺憾的是，89年、90年行政爭訟新制施行後，行政爭訟機關仍幾乎一律援引釋字第382號駁回，裁定中甚至幾未見引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並具體適用，致該號解釋逐漸成為否決學生行政爭訟之唯一依據，蒙受恐非本意之不白之冤，也使本號解釋不得不「變更」其相關意旨。", "diff": "多數意見以變更釋字第382號之方式處理，本意見書則認該號解釋本未排除退學以外措施之爭訟，問題出在行政爭訟實務長期誤讀與怠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變更之舉係不得不然。多數意見側重憲法訴訟權論述，本意見書則將重心置於行政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義務，強調不應再逃避判斷行政處分之構成與個案權利侵害。", "struct": "1) 指出本號意旨為學生與學校之公法上爭議全面回歸行政爭訟法制 2)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與各訴訟類型說明學生本即得依法起訴，並強調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論斷 3) 回顧釋字第382號作成時之法制背景，說明當時行政處分概念之模糊 4) 分析該號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與原因案件之「關係有別」理路 5) 說明該號解釋一舉肯認訴願與撤銷訴訟兩大要件之貢獻，並質疑由記過、申誡之例示推論全面排除之正當性 6) 指出89年、90年新制施行後實務仍援引該號駁回、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致其蒙受不白之冤 7) 結論要求行政爭訟機關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再逃避判斷義務", "guide": "引用回歸行政爭訟法制與訴訟類型選擇之論述，看標題一全節；引用釋字第382號之時代背景與行政處分概念史，看標題二第二段至第四段；引用該號標的判例（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與原因裁定（行政法院81年裁字第923號）之原文，看標題二第四段；引用對「例示性界限」不得作反面推論之批評，看標題二自「釋字第382號解釋亦嘗試就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至「本席難以同意此一推論」；引用實務誤用與不白之冤之評價及對行政法院之要求，看標題二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784#7": {"one": "贊同開放爭訟權，但反對不受理成績評量辦法之聲請，認該規定違憲。", "main": "本意見書對本號解釋開放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部分敬表贊同，並認其對釋字第684號文義上未涵蓋之高級中學以下學生亦有補充解釋效力，三號解釋逐步建立在學關係之權利救濟體系。惟就多數意見以聲請人傅如君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不受理其對10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之聲請，作者持不同看法，認依聲請書所陳四點理由已具體指摘違憲之處，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予受理。實體上，作者認憲法第21條受國民教育權之內涵應包括成績評量須確保學生在公平制度下依自身表現獲得應有評量；系爭規定以請病假為由將補考成績超過60分部分逕以七折折算，而病假通常係因不可歸責於學生之事由而生，以之作為與未生病學生及請公假、喪假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請假者之差別對待，已淪為恣意；且將病假與事假等同視之，而事假多為請假人臨事自行取捨，二者不應同等看待，此由104年7月3日修正後移列第16條僅對事假者折算、不再剋扣病假補考成績，亦可印證。作者並指出剋扣病假補考成績違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9條第2項應參酌學習情形與態度之規定，嚴重背離成績應反映實質表現之本旨。結語以聲請人英語補考76分屬乙等、實質表現應為82.85分而屬甲等為例，說明個案不公平，並期盼聲請人終身致力於公平合理之法治建設。", "diff": "多數意見以聲請未具體指摘為由不受理成績評量辦法部分，本意見書認已符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而應受理，並進一步作成違憲之實體判斷。多數意見僅就訴訟權層面開放救濟途徑，本意見書則直接觸及成績評量規範本身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將憲法第21條受國民教育權具體化為公平評量之要求。", "struct": "1) 前言肯定本號開放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並指出其對釋字第684號之補充效力 2) 詳述聲請人傅如君之原因事件經過（病假缺考、補考七折、陳情、訴願、三度裁定駁回與再審）及其四點違憲主張 3) 指摘多數意見不受理之理由不當，認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 4) 論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存在，但以病假作為成績差別待遇事由淪為恣意，且將病假與事假等同視之違反平等原則，並以104年修正後條文為佐證 5) 論剋扣病假補考成績違反成績評量準則第9條第2項並背離成績反映實質表現之本旨 6) 結語以聲請人英語科分數換算為例說明個案不公", "guide": "引用不受理爭議與受理要件之主張，看標題二末段；引用原因事件事實與各級裁定理由，看標題二前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104年度裁字第487號、第934號）；引用平等原則違憲論證，看標題三自「然而，系爭規定將學生因病假而補考者」至「亦可證明之」，含104年7月3日修正移列第16條之對照；引用成績評量準則違反之論述，看標題三末段所引第9條第2項、第3項等第與分數轉換；引用個案不公之具體換算，看標題四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84#8": {"one": "反對以公權力措施取代行政處分而未提出可操作判準，本號應屬解釋之補充。", "main": "本意見書肯認本號解釋有釐清釋字第382號及第684號就學生行政爭訟權範圍之意義，但認其在開放之際未同時提出較具體之判斷標準或界限，難免引發校園之另一波緊張關係。作者首先辨析處分行為、行政處分與公權力措施三者之關係，指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公權力措施係涵蓋行政處分各種態樣之上位概念，本號解釋將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列，是否仍須以直接對外法律效果等要素加以區別，值得考慮。其次，作者引德國法說明早期特別權力關係已被拆解，現行學理與實務改以特別法律關係（或特別身分地位關係）為框架，並以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區分處理學生爭訟：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素為公權力措施、機關、公法領域個別事件與對外直接法律效果，單純內部組織或教育措施不具規制特性而非行政處分；以學習評量為例，單科成績若未生對外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若影響升學、留級、畢業或報考則屬之。第三，作者批評本號不問是否單純內部措施、不問有無直接對外法律效果，一概許予救濟，形同放任行政爭訟之提起而未先為法律關係之定性，猶如告訴聲請人可以起訴但勝敗難測，有為德不卒之虞；且訴請撤銷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法院本應依職權判斷，不取決於原告主張。第四，作者指出重大影響概念源自德國重要性理論，而該理論在德國係用於判斷是否須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並非用於判斷可否提起行政爭訟，本號以顯然輕微與否作為爭訟門檻，運用上頗值商榷。最後就解釋方法，作者認本號已超越釋字第382號之可能文義範圍，既非補充解釋亦非單純部分變更，實質上係填補先前解釋漏洞之「解釋之補充」。", "diff": "多數意見以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取代行政處分作為開放爭訟之連結點，本意見書主張仍應以直接對外法律效果區分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並援引德國特別法律關係理論作為類型化工具。多數意見以顯然輕微之干預為界限，本意見書認此係對重要性理論之錯置，該理論本屬法律保留之判準。多數意見稱「於此範圍內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本意見書認其已逾越原解釋可能文義範圍，宜定性為解釋之補充。", "struct": "1) 由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訴願法第3條辨析處分行為、行政處分與公權力措施之關係，指出公權力措施為上位概念 2) 引德國法說明特別權力關係之拆解與特別法律關係理論，並以行政處分四要素及事實行為之區分處理學生爭訟，舉學習評量為例 3) 批評本號未先定性法律關係即全面開放，欠缺可操作標準，且忽略法院依職權判斷行政處分之義務 4) 釐清重大影響概念與德國重要性理論之關係，指出後者係法律保留之判準而非爭訟門檻 5) 由法解釋方法論證本號已逾越釋字第382號可能文義範圍，應定性為解釋之補充而非部分變更 6) 代結論建議參考特別法律關係理論與直接對外法律效果要件，以免再生校園緊張", "guide": "引用行政處分與公權力措施之概念關係，看標題一及註5、註10；引用德國法之比較與學習評量之類型化，看標題二，特別是行政處分四要素與單純內部組織或教育措施之對照，及該節末段關於德國大專院校學生與大專院校以外學生之區別；引用對本號欠缺判準之批評，看標題三；引用重要性理論之澄清，看標題四及註19；引用解釋性質之爭（部分變更、補充解釋與解釋之補充），看標題五；引用比較法建議，看標題六代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85#1": {"one": "訴訟權以客觀實體權利受侵害之可能為前提，主文「認」字應改為「於」。",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全面解構上對下式特別權力關係，並認公務人員兼具一般人民地位，權利受侵害時應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惟作者提出方法論上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以人民主觀主張為起訴門檻，但憲法訴訟權保障係為保護客觀權利，須有客觀權利受侵害之虞始受保障；若以主觀主張為準，將無從處理濫訴問題，而法院不保護骯髒的手，無辜被告應訴對人民亦是重大傷害。據此作者主張釋字第784號主文及本號主文之「認」字應改為「於」，凡無權利受侵害之客觀可能者即屬起訴不合法應以程序駁回，有受侵害可能但依事實不生侵害結果者則為合法但無理由，應以實體裁判駁回；並據此認為釋字第784號所涉中等學校考試成績評量部分即不涉權利侵害。其次，作者質疑多數意見就行政處分以外之管理措施致權利受侵害者，究係認得提行政訴訟、僅得循其他訴訟或根本無救濟之道，存有多種解讀可能；認管理措施雖不必然為行政處分，但如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且損害權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與無漏洞保護原則應必得提起行政訴訟，理由書第4段末與第6段特載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恐使本號是否已全面解構特別權力關係仍存疑義。實體部分，作者贊同由健康權切入審查勤一休一並支持合憲結論，但認若服勤日須連續24小時工作而無適當間隔短暫休息或無礙健康之連續睡眠，該制度即嚴重侵害健康權；超勤補償則認宜如釋字第782號由財產權切入，待命服勤工作強度較低應與正常工作作適當區隔評價。", "diff": "多數意見以主觀認知（認其權利遭受侵害）作為訴訟權保障之發動語式，本意見書主張改採客觀權利受侵害可能之標準，並直接建議修改主文用字。多數意見於理由書強調行政訴訟法所定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本意見書認此易生本號是否已全面解構特別權力關係之疑義。超勤補償部分，多數意見以服公職權為據，本意見書認由財產權切入較適當。", "struct": "1) 表明贊同解構特別權力關係並贊同受理，但指出多數意見似以併符合保障法第25條為前提而生疑義 2) 由行政訴訟法起訴門檻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區別，論證應以客觀權利受侵害可能為前提，並以濫訴與被告負擔為理由 3) 具體建議將主文「認」字改為「於」，並區分程序駁回與實體駁回之適用情形 4) 質疑管理措施致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存有多種解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無漏洞保護原則應得提行政訴訟 5) 就勤一休一贊同以健康權審查並支持合憲，惟指出無連續睡眠休息之情形應屬違憲 6) 就超勤補償主張改由財產權切入，並以待命服勤強度較低為由主張差別評價 7) 以工時推算（24小時扣除8小時睡眠待命與2小時用餐休息）說明尚難謂違憲", "guide": "引用訴訟權主觀與客觀標準之爭及主文修正建議，看「壹」之一全節；引用管理措施救濟途徑之疑義，看壹之二之1至3；引用綜合立場（身分與行政處分存否均非所問，顯然輕微者得限制），看壹之三；引用勤一休一之健康權審查與界限，看「貳」之一；引用超勤補償應由財產權切入及待命服勤差別評價之主張，看貳之二；引用工時推算之數字論證，看貳之三。", "src": "全文"}, "釋字0785#2": {"one": "本號有五項首次性釋示，公務人員救濟應回歸行政訴訟法與保障法新制。", "main": "本意見書先整理原因案件（外勤消防員請求調整勤務時間、陞任及超勤補償遭否准）與四項釋憲結論，再歸納本號解釋之五項首次性釋示：一為釐清公務人員不因其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二為明示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三為首次釋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內涵，即保障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負一定照顧義務；四為首次表明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五為明示超時服勤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而是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受服公職權保障。就訴訟權部分，作者以釋字第684號、第736號、第755號與第784號之脈絡說明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之推展，並指出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不當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涉及違法性判斷且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故無於再申訴後續提行政訴訟之問題，惟該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時逕依相關措施性質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作者特別指出，行政訴訟實務通說所援引之釋字第187號至第483號等解釋，均作成於89年行政訴訟法新制與92年保障法新制之前，係法制不完備之歷史產物，新制施行後應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概括保障規定，不宜再拘泥於是否改變身分關係、有無重大影響、有無損害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舊判準，本號理由書不受理部分關於釋字第298號、第323號之敘述即為重要弦外之音。實體部分則說明勤一休一之勤務內容與框架性規範不足之理由，並整理超勤加班費相關行政規則之沿革與應檢討之處。", "diff": "多數意見未明言與舊有解釋先例之關係，本意見書明白主張釋字第187號至第483號一系列解釋係法制不完備時期之產物，新制施行後不應再作為判斷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多數意見僅於不受理部分提及釋字第298號、第323號，本意見書將之解讀為本號最重要之弦外之音，並進而要求機關不得輕率認定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而剝奪救濟。", "struct": "1) 前言整理原因案件事實、系爭規定一至六與四項釋憲結論 2) 歸納本號五項首次性釋示：訴訟救濟途徑不因身分而異、服勤與休假受服公職權保障、健康權內涵之首次釋示、國家最低限度保護義務、超勤補償非恩給而屬俸給延伸 3) 以釋字第684、736、755、784號脈絡說明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於各身分群體之推展 4) 說明保障法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之雙軌設計及其立法沿革，論證申訴事項不涉違法性判斷故無續行行政訴訟問題 5) 批評行政訴訟實務通說所依據之舊解釋係法制不完備時期產物，主張回歸行政訴訟法第2條與保障法新制 6) 就勤一休一以勤務分配表與消防勤務八類業務說明合憲理由及框架性規範不足 7) 就超勤補償整理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與核發要點之沿革並說明應檢討之理由", "guide": "引用本號之創新點，看「貳、本號解釋5項首次性之釋示」一至五；引用特別權力關係解構之解釋脈絡，看「參、公務人員訴訟權之保障」一至三就學生、教師、受刑人之整理；引用申訴再申訴不得續行訴訟之理由，看參之四（四）；引用舊解釋先例不應再拘泥之主張，看參之四（五）及其對釋字第298號、第323號不受理理由之解讀；引用勤務內容與勤務分配表實例，看「肆、消防員勤休方式之憲法爭議」中之勤務時段表與註11至註13關於備勤、值班、待命服勤之定義；引用超勤補償規範沿革，看「伍」與「陸」所整理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5點第2款及核發要點第4、5、7點。", "src": "全文"}, "釋字0785#3": {"one": "以健康權為核心檢討消防勤休，並打破申訴與復審之名目化區分。", "main": "本意見書分三篇論述。第一篇處理消防人員之服勤時間與加班費：作者說明消防工作之特殊性在於須備置一定待命人力於固定地點，而待命者不必全數隨時處於工作狀態，此與交通、醫療、關務等全年無休機關輪班者原則上均處工作狀態不同，也與警察、海巡有程度差別，因而衍生勤一休一等特殊輪值方式。作者指出現行規定與實務之扞格：消防勤務實施要點雖定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實務卻採24小時服勤，超出部分本得核計加班費，但因預算而設加班費總額上限，反以可領加班費之總額回推超時工作時數，形成削足適履之不正常現象；而聲請人以24小時全數計入工時之主張，亦未處理待命服勤時段得睡眠休息之事實。就框架性規範，作者建議三項考量：每日應有連續不中斷之睡眠時間（可參考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第3項連續8小時、深夜勤不超過4小時）、輪班致無法夜間休息者之班次更換（參勞動基準法第34條）、緊急勤務致睡眠被打斷者之補充睡眠；並就工時與加班費計算建議參考德國勞動法院就備勤時間、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之三分處理、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機制，主張連續睡眠時段不應視為工作時段但應就無法回家之犧牲給予適當補償，因緊急任務停止輪休或超出每日服勤時間者仍應按實際超勤時數核支加班費。第二篇處理申訴制度：作者歸納本號立場為不從名詞定義嚴格區分管理措施與行政處分，而以措施涉違法或不當、請求者權利受侵害或僅權益受影響為區分，並提出三點實務提醒。第三篇則比較德國與我國公務員法制之歷史階段。", "diff": "多數意見僅要求訂定框架性規範而未指明內容，本意見書具體提出連續睡眠時數、班次更換與補充睡眠三項建議，並援引警察勤務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作為參考。多數意見未觸及待命睡眠時段之工時定性，本意見書主張該時段不應視為工作時段但須另予補償。就申訴與復審之界線，本意見書明確要求司法機關不得單從措施名目（考績、調職、記過等）逕認屬管理措施而以不合法駁回。", "struct": "1) 說明本號以健康權為核心認定系爭規定二、三及五規範不足並要求3年內訂定框架性規範 2) 分析消防工作須備置待命人力之特殊性及其與其他全年無休機關之差異 3) 揭示現行規定與實務之扞格：以加班費總額上限回推工時之削足適履現象，及聲請人主張未計入睡眠休息之問題 4) 就框架性規範提出連續睡眠時間、輪班班次更換與補充睡眠三項建議 5) 就待命服勤之工時與加班費計算提出四點建議，含德國三分法與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參考 6) 歸納本號就申訴與復審之區分立場，並提出打破名目化區分、個案判斷違法或不當、舊解釋不應優先適用三點實務提醒 7) 比較德國（帝國君主立憲、納粹時期公務員法、戰後改革）與我國（清末官制改革、黨政不分時期、大法官解釋、保障法）之公務員法制發展階段", "guide": "引用消防工作特殊性與現行制度扞格，看第一篇「貳」之一、二，特別是以加班費總額回推工時之段落與聲請人每週87.5小時之計算；引用框架性規範之具體建議，看第一篇「參」之一（一）至（三）及二（一）至（四），其中德國備勤、待命、候傳三分見註2；引用申訴與復審界線之實務提醒，看第二篇「壹」與「貳」之一至三；引用比較法制史論述，看第三篇「壹」關於拉班德與梅耶之時代背景、納粹「專業公務人員制度重建法」與「德意志公務員法」，及「貳」關於清末官制改革失敗與保障法立法理由「勇於任事」之詮釋。", "src": "全文"}, "釋字0785#4": {"one": "第84條未準用第72條不等於不得起訴；第23條應為適用各類人員之原則規定。", "main": "本意見書就兩部分補充理由。訴訟權部分，作者指出實務向來以92年保障法第84條未準用第72條為據，認申訴、再申訴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第72條係關於不服復審決定之救濟方式、期間教示及教示錯誤效果之規定，因復審客體為行政處分而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均有訴願前置要件，故有教示必要；申訴、再申訴之客體既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本無前置程序要件，自無準用之必要，因而不能由未準用推出不得起訴之結論，且保障法對再申訴決定亦無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作者並指出申訴與行政訴訟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得就違法與不當一併請求救濟，後者則限於違法；又因違法之行政行為當然含有不當之內涵，公務人員認措施違法致權利受侵害者，得逕行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亦非不得於申訴、再申訴未獲救濟後再行起訴。勤休與超勤部分，作者指出系爭規定二、三係90年1月1日施行，而系爭規定四訂於88年7月20日，二者存有約一年餘之時間落差，本號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並認「法定時間」包括行政規則所定時間之論述，因該項並無每日法定上班時數之實體內涵或授權內容，難認屬服勤時間之框架性規定。就保障法第23條，作者主張應理解為適用於各類業務型態公務人員之原則性規定，僅因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另設必要合理特別規定而規範不足，若逕認其規範範圍不及於外勤消防人員，將導致框架性規範訂定前此類人員之超勤補償欠缺法律位階依據；並批評理由書「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超勤補償事項予以規範之情形下」文字可多義解釋，滋生前後扞格之疑慮。", "diff": "多數意見僅結論性認系爭規定一合憲，本意見書則從第72條之規範性質與行政訴訟類型要件出發，論證未準用不等於不得起訴，補強合憲結論之理由。多數意見稱系爭規定五規範意旨偏重於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本意見書認其文義本得適用於各類公務人員，並指出多數意見用語可多義解釋而生扞格。多數意見未處理系爭規定二、三與四之施行時間落差，本意見書對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補足框架之作法表示存疑。", "struct": "1) 回顧保障法自85年制定以來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之雙軌設計及89年行政訴訟類型之擴充 2) 分析第72條之教示規範性質，論證第84條未準用第72條不能導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 3) 說明申訴得就違法與不當一併救濟、行政訴訟限於違法，並說明得逕行起訴或於申訴後起訴 4) 指出行政處分要件已定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與訴願法第3條，釋字第298號、第323號不得再作為個案認定依據，並建議審判長善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權 5) 指出系爭規定二、三與系爭規定四之施行時間落差，質疑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補足框架之論述 6) 主張保障法第23條為適用各類公務人員之原則性規定，說明採此理解之理由及對法律位階連續性之影響 7) 指摘理由書相關文句多義並認「加班費、補休假等」應屬例示", "guide": "引用第84條未準用第72條之解釋，看「壹」之第三、四段（第72條全文引述及其教示性質分析）；引用申訴與行政訴訟救濟範圍之差異，看壹之倒數第二段；引用行政處分認定與舊解釋失其依據之論述，看壹末段及所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引用系爭規定二、三與四之時間落差問題，看「貳」之一及註5所引行政院60年7月10日臺六十人政參字第21595號函；引用保障法第23條定性之爭議與對理由書用語之批評，看貳之二全節，特別是註7至註12所標示之理由書第18、19、21段。", "src": "全文"}, "釋字0785#5": {"one": "贊同健康權與規範不足原則，但反對第23條偏重常態機關之解讀。", "main": "本意見書就健康權與框架規範部分表示贊同，就保障法第23條及相關概念則提出不同意見。作者首先分析保障法所設「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二分與「復審／申訴再申訴」雙軌之救濟結構，指出本號基本上並未否定此二分雙軌制度，然本號文字明示參照釋字第784號，卻未釐清該號以公權力措施取代行政處分、可能拆解二分雙軌之後果，前後相連兩號解釋比較之下更可見前號之不足。其次，作者肯定本號明確將健康權定位於憲法第22條，並以歐盟基本權憲章第35條、2003/88/EC工時準則第6條、第12條，以及日本勞動時間法制以勞動者健康保護為最重要規制目的之發展，佐證工時與安全健康相連結之國際趨勢。第三，作者肯定本號以規範不足原則（Untermaßverbot）取代慣用之過苛禁止（Übermaßverbot）審查，認其係本號重要特點，並辨析必要性與有效性概念之差異。就保障法第23條，作者認該條文義未區分一般或特殊公務人員，且早期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1點明定其依據包括保障法，可推知並無偏重常態機關之意；惟結論上仍贊同該條就特殊機關規範不足而違憲之判斷。最後就備勤與待命服勤是否計入工時，作者引德國工時法將完全工作、工作備勤與在指定地點待命服勤解為工作時間、待命呼叫服勤與休息時間解為非工作時間，並引歐盟法院8分鐘回勤案，指出備勤應解為工作時間較無問題，待命服勤則視義務界定而定；並以德國北萊茵-威斯伐倫州及柏林消防人員工時法規命令每週48小時含19小時待命服勤為例，質疑本號以連續休息至少5小時為例示是否為唯一標準。", "diff": "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784號作為公務人員救濟論述之依據，本意見書認該號未釐清二分雙軌制度之拆解後果，援引並不妥適。多數意見認保障法第23條規範意旨偏重於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本意見書認其文義未作區分且早期核發要點明定依保障法訂定，此一解讀有疑義。多數意見以連續休息至少5小時為例示，本意見書引德國各邦消防工時法規命令質疑其是否為唯一標準。", "struct": "1) 分析保障法第4、6、25、77條所形成之二分雙軌救濟制度，指出本號未否定該制度卻援引釋字第784號而未釐清其拆解效果 2) 肯定健康權定位於憲法第22條，並以歐盟基本權憲章、2003/88/EC工時準則與日本勞動時間法制論證工時與健康保護之連結 3) 說明框架立法模式與規範位階問題 4) 肯定規範不足原則之運用並辨析其與過苛禁止、必要性與有效性之區別 5) 就保障法第23條之定性提出不同解讀，惟贊同規範不足違憲之結論，並指出多元補償方式使主管機關得限縮加班費給與 6) 辨析備勤與待命服勤之工時定性，引德國工時法三分與歐盟法院判決 7) 展望：框架規範應以工作時間之規範為中心，並釐清待命服勤與工作時間之概念", "guide": "引用二分雙軌制度與對釋字第784號之保留，看標題一全節；引用健康權比較法論據，看標題二及註1（歐盟基本權憲章與勞動固有基本權）、註2、註3（日本勞動時間法制）；引用框架立法模式與位階疑義，看標題三；引用規範不足原則之理論說明，看標題四及註5至註7（過苛禁止、保護義務與有效性）；引用保障法第23條定性之爭與核發要點法源依據，看標題五及註8（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4月28日函）、註9（86年、93年、108年核發要點第1點沿革）；引用備勤與待命服勤之工時界定與各國工時上限，看標題六及註14至註20（德國工時法、歐盟法院C-518/15、北萊茵-威斯伐倫州AZVOFeu第2條第1項、柏林AZVO FuP）。", "src": "全文"}, "釋字0785#6": {"one": "反對宣告保障法第23條違憲，癥結在週休二日辦法與加班費要點等命令。", "main": "本意見書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違憲部分表示礙難接受，其餘部分贊同但認理由尚有補充。作者先定位本號在釋字第755號、第756號、第784號之後再度突破特別權力關係，使公務員關係、在學關係與在監關係三大領域一一展現新風貌；並肯定本號首次確立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與一般人民相同之原則，惟指出理由書關於顯然輕微干預與尊重專業判斷之論述與釋字第784號如出一轍，能否落實仍視行政法院對權利侵害與行政處分之認定是否調整。就申訴再申訴部分，作者依保障法第79條指出復審與申訴為二者擇一、所處理事項不同之關係，故對申訴決定本身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仍不妨就原管理措施依法提起相應行政訴訟，系爭規定並未侵害訴訟權。其次，作者提出「公務人員勤務條件基準法定主義」，認勤務條件不可能鉅細靡遺由法律規定，只要求基準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各項與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已符此要求，勤一休一之行政規則未牴觸上開基準即不生違反問題。就健康權，作者認本號所闡釋之自由權與社會權兩層面內容均未超出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範圍，本可直接以生存權為據，無庸另援憲法第22條概括條款；惟若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及世界衛生組織憲章所示「可能達到之最高健康水準」界定健康權，則非生存權所能承載，而該標準一般國家勢難負荷，本號未予採納良有以也。最後，作者指出多數意見既將保障法第23條定性為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又稱其偏重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前後矛盾；該條要求超勤應給與相當補償對兩類人員均符衡平原則，真正癥結在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一律規定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以及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等未就兩類公務人員差異分別為適當補償規定之行政命令。", "diff": "多數意見宣告保障法第23條就未設特別規定部分違反服公職權，本意見書認該條為原則性規定且要求相當補償本符衡平，違憲癥結應在下位行政命令而非該條。多數意見將健康權建立於憲法第22條，本意見書認其內容未超出憲法第15條生存權範圍，援引概括條款並無必要。多數意見未區辨健康權之自由權與社會權層面，本意見書據此說明本號對系爭規定二、三採違憲、對勤一休一採合憲之判斷分屬不同層面。", "struct": "1) 定位本號於釋字第755、756、784號之後，說明特別權力關係三大領域之瓦解與本號確立公務人員訴訟權與一般人民相同之意義 2) 依保障法第79條說明復審與申訴為二者擇一關係，論證系爭申訴再申訴規定未侵害訴訟權 3) 提出公務人員勤務條件基準法定主義，檢驗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各項與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範，並認勤一休一未違法律保留 4) 分析健康權之複合性質，主張自由權與社會權兩層面均可由憲法第15條生存權承載，並以經社文公約第12條與WHO憲章對照本號所採之最低限度標準 5) 辨明本號就系爭規定二、三之違憲判斷屬健康權社會權層面、就勤一休一之合憲判斷屬自由權層面 6) 指摘多數意見對保障法第23條之解讀前後矛盾，主張違憲癥結在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與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行政命令", "guide": "引用特別權力關係三領域瓦解與訴訟權原則之確立，看標題一前半；引用復審與申訴二者擇一之論證，看標題一後半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設有兩種救濟程序」至該節末；引用勤務條件基準法定主義，看標題二全節及所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與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引用健康權之依據與範圍之爭，看標題三，特別是與經社文公約第12條第1項、WHO憲章前言及第1條之對照，及註1、註2；引用自由權層面與社會權層面之判斷區分，看標題三末段；引用對保障法第23條違憲判斷之反對，看標題四全節，尤其四點認知之列舉與末段指出癥結所在之行政命令。", "src": "全文"}, "釋字0785#7": {"one": "訴訟權部分應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工時部分贊同並補充。", "main": "多數以合憲性解釋宣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合憲，本席認為此已逾越合憲性解釋之界限。保障法自1996年制定即區分復審與申訴之雙軌，2003年新增第84條之準用範圍係列舉且刻意不含第72條之司法救濟，其文義與立法意旨顯在概括排除公務人員就非行政處分之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多數見解亦與各級行政法院之穩定實務不符，並隱含新制行政訴訟法可優先於本院憲法解釋而適用之立場，與釋字第684號、第784號處理學生訴訟權之方法不一致。本院應受理補充解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之聲請，於實體審查後明確宣告不再繼續適用或予以變更。至工時與超勤補償部分，本席贊同違憲宣告，並就健康權內涵、基本工時上限之規範位階、俸給配套、休息時間計入工時之標準及集體協商機制提出補充。", "diff": "與多數形式結論相反（違憲對合憲）而規範目的一致，差異在於保障法之訴訟權限制是否已被2000年施行之新制行政訴訟法所治癒，以及本院憲法解釋之拘束力是否因立法者修法而當然消滅。本席另認系爭規定四之勤一休一未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系爭規定六之加班費上限構成無償徵收超勤時間，均應屬違憲，多數則僅要求檢討。", "struct": "1) 界定兩層面爭點並表明訴訟權部分不同、工時部分協同之立場 2) 界定合憲性解釋之定義與不得逾越文義及立法意旨之界限 3) 以保障法1996年雙軌設計及2003年第84條列舉準用之立法史，論證多數逾越界限並導致情節輕微可申訴、情節較重反無救濟之矛盾 4) 指出與行政法院穩定見解不符，並辨析釋字第736號教師法第33條有概括保障條款而本案無之差異 5) 論本院憲法解釋具憲法位階拘束力，立法者不得單以修法制衡，故應受理並明示變更釋字第298、323號 6) 就工時部分逐項補充健康權內涵、框架性規範位階、基本工時上限、俸給配套、休息時間計算與集體協商機制。", "guide": "引合憲性解釋界限與保障法雙軌立法史，看「二、公務人員訴訟權限制部分」之（一），段[11]至[19]；引行政訴訟法可否優先於憲法解釋及與釋字第684、784、736號之對照，看（二），段[20]至[27]；引告別特別權力關係之總體評價，看段[28]；引健康權內涵及與德國國家保護義務之區辨，看段[30]；引基本工時規範依據、框架性規範與美國29 USC §207(k)之比較，看段[31]至[35]；引休息時間計入工時之認定標準（29 C.F.R. §785.22）與集體協商，看段[36]、[37]；引超勤補償方式應排優先順位或賦予選擇權，看段[38]。", "src": "全文"}, "釋字0785#8": {"one": "訴訟權放寬部分贊同；勤一休一應宣告違反健康權保障。", "main": "贊同多數承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若性質上構成行政處分且違法侵害權利，公務人員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較過去一律不許救濟或須有重大影響之實務見解為寬。另主張請求陞遷遭否准與公務員身分密切相關，屬服公職權之一部，符合要件時應許提起行政訴訟；申訴、再申訴與復審、訴願同為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機制，性質上即屬行政訴訟前置程序，理論上無庸再依第25條提起復審。就勤休，贊同框架性規範不足違憲之宣告，但不同意宣告勤一休一合憲：該制使外勤消防人員每週工時達84至87.5小時、每月336至350小時，超過一般公務人員一倍以上，難謂對健康權毫無影響。",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四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無違，本席認其造成嚴重超勤過勞，已逾規範意旨。多數對陞遷否准可否提起行政訴訟、申訴後是否仍須提起復審均未說明，本席主張均應肯定救濟途徑並免除重複前置程序。就補償方式，本席主張應明定超勤時數上限，逾上限即強制補休，不得僅以獎勵或敘獎替代。", "struct": "1) 肯認多數就違法侵害權利之措施開放行政訴訟 2) 補充請求陞遷遭否准應許提起行政訴訟 3) 主張申訴、再申訴即屬行政訴訟前置程序 4) 由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消防勤務實施要點推導每週40小時之基準，逾此即屬加班 5) 以聲請人所述實際工時數據論證勤一休一違反健康權 6) 檢討加班費核發要點之時數上限與預算限制沿革，主張明定超勤上限、強制補休並安排適當睡眠時間。", "guide": "引訴訟權放寬之範圍與界限，看「一、關於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部分」之（一）；引陞遷否准之救濟主張，看（二）；引申訴、再申訴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之論證，看（三）；引框架性規範不足違憲之贊同意旨，看「二、有關消防人員勤休部分」之（一）；引每週87.5小時、每月350小時之工時計算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之修正沿革，看（二）。", "src": "全文"}, "釋字0785#9": {"one": "系爭規定二、三審查路徑跳躍，勤一休一不應宣告合憲。", "main": "贊同解釋文關於系爭規定一合憲、系爭規定五違憲及系爭規定六應於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宣告，但不同意系爭規定二、三之審查路徑與系爭規定四之合憲宣告。多數建立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要求之審查路徑後，並未說明系爭規定二、三何以不符該要求。若係採規範不足之路徑，所應檢視者為整體法體系是否已足，而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勤務實施要點及各縣市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對服勤時數、勤休頻率均已有原則性規定，多數對此視而不見，逕謂法體系欠缺規範，論證跳躍。若係採法律保留之路徑，則勤休頻率既屬應以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多數又肯認以要點規定之勤一休一與法律保留無違，前後扞格。", "diff": "與多數之對立在審查方法與宣告結果：多數對聲請人所爭執之核心法令即勤一休一規定採合憲宣告，本席認為此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審查，使聲請人主張之不合理工時未獲實質檢驗。", "struct": "1) 摘錄解釋文五點並劃定贊同與不同之範圍 2) 指出多數建立最低限度保護要求後未說明系爭規定二、三何以不符 3) 就規範不足路徑，列舉消防署及臺北、新北、苗栗等地勤務細部實施要點，指摘未檢視整體法體系 4) 就法律保留路徑，以警察勤務條例第15、16條為對照，指摘與系爭規定四合憲宣告相互矛盾 5) 結論質疑大法官對核心法令規避審查。", "guide": "引解釋文五點之整理與贊同範圍，看「一、本號解釋文要旨」；引兩種可能審查路徑之推測與質疑，看「二」；引各縣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之列舉，看「三」及註2；引法律保留路徑之矛盾與警察勤務條例對照，看「四」及註3、4；引規避審查之結論性批評，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86#1": {"one": "立法裁量亦受比例原則拘束；並質疑107年新法下限仍過苛。", "main": "強調任何公權力與權利均不得濫用，比例原則不僅拘束行政裁量，亦拘束立法裁量；本號解釋首度認原屬立法裁量之罰鍰下限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既再次肯定立法裁量在違憲審查範圍內，復進一步要求立法裁量須符比例原則，特具意義，且因立法者於107年修法理由已自承原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不生侵害立法權之疑義。系爭二規定所規範行為廣泛，未按利益大小區分，既未排除輕微案件，亦無類似刑法第59條之酌減機制，三件原因案件單月所涉金額僅分別為最低罰鍰之30分之1、50分之1及90分之1，按最低額處罰顯屬過苛。", "diff": "多數宣告舊法下限違憲並諭知依107年新法辦理，本席對此仍有三點疑慮：輕微案件未被排除、未引進法院對過苛處罰之調節機制、解釋文與理由書末段均諭知「應」依新法辦理，致輕微案件按新法下限處罰仍可能過苛而有違憲之虞；並認系爭規定一與二無實質差異，罰鍰範圍不應相差三倍。", "struct": "1) 由權利不得濫用推導比例原則之憲法地位 2) 統計釋字第414號至第786號適用比例原則之情形以說明其分量 3) 說明本號首度審查罰鍰下限之立法裁量並回應三權分立質疑 4) 以原因案件情節輕微與罰鍰倍數落差論證過苛 5) 檢討解釋文後段之權宜處理及行政罰法第5條「裁處時」是否包括行政法院裁判時 6) 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過於宏大、應盡剝奪利得再加成、107年第18條以交易金額為罰鍰基準等提出批評。", "guide": "引比例原則作為憲法審查原則之沿革與統計數據，看「二」及註1、2；引首度審查罰鍰下限之意義與權力分立之回應，看「四」；引三件原因案件情節與30分之1、50分之1、90分之1之比例，看「五」；引對107年新法下限仍可能過苛之疑慮，看「六（一）」及註5；引行政罰法第5條解讀與行政法院應有裁罰決定權之主張，看「六（二）」；引對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目的與財產申報法之批評，看「七」及註8、9。", "src": "全文"}, "釋字0786#2": {"one": "贊同結論，惟不宜單以財產權與比例原則為審查出發點。", "main": "先整理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圍，指出其不以民法所有權為限，尚及於各種具財產價值之私法權利與一定要件下之公法上法律地位，而稅捐及行政罰鍰均屬財產權限制之型態。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欲防止者，係公職人員擔任公職之忠誠與廉潔義務違反，其非難重點不在獲取財產利益之多寡，有時查獲利益不多甚至尚未得利，法益侵害性卻不小。故單以財產權及比例原則為審查基礎，恐弱化該法規範功能並窄化其立法原意；系爭規定尚可能涉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或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若以平等原則中之比例原則審查，審查密度或有必要提升至實質關聯之中度審查，而非僅止於恣意禁止之低度審查。", "diff": "多數自財產權限制單線出發，本席主張應併就行為態樣與法益侵害性加入質化因素一併論斷。另指出107年新法就人事措施之類型化仍不足，因人事措施之法益保護、行為性質及發展階段有異，宜有規範密度不同之行為類型化與強度有別之法律效果，並宜於該法或行政罰法明定減免處罰之特別規定。", "struct": "1) 論財產權保障範圍及限制，並比較德國基本法第14條對稅捐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理 2) 主張本案尚涉平等權與一般行為自由，審查密度可提升 3) 將本號與釋字第641號劃一處罰、第716號一至三倍處罰並列，比較三者處罰彈性之差異 4) 檢視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要件限制 5) 逐項列出107年新法六類行為之罰鍰級距，說明其較具彈性 6) 建議就構成要件明確性、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均衡性及減免處罰規定再行檢討。", "guide": "引財產權範圍與公法上財產地位之學說整理，看「一、財產權保障範圍及限制」及註2至4；引應納入平等原則與一般行為自由、提升審查密度之主張，看「二」；引釋字第641號、第716號與本號之三類型比較，看「三」；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適用限制及聲請人二已酌減仍受100萬元之情形，看「三」後段及註15至17；引107年新法各行為類型罰鍰級距之整理與規範體系建議，看「四」及註18至26。", "src": "全文"}, "釋字0786#3": {"one": "贊同結論，補充責罰相當原則之形成史與解釋效力擴張之依據。", "main": "先整理三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聲請案之事實與併案理由。就審查原則，說明責罰相當係比例原則在行政罰上之實踐，於立法及個案裁處時均有適用，並梳理其形成過程：釋字第327、356號僅要求檢討修正，釋字第616號改以逾越必要程度宣告違憲，釋字第641號始改採責罰相當並創新個案顯然過苛之審查標準，第685、716號續予援用，本號則進一步肯認責罰相當為憲法原則。本號與前三號之區別在於針對裁量範圍之下限而非未設適當調整機制，故未援引該三號為參照依據。解釋文後段之處理則係為解決行政罰法第5條以最初裁處時法律為準所生之不合理。", "diff": "本意見書不與多數對立，而在補充理由書未詳述之處：責罰相當原則之四階段發展、本號與釋字第641、685、716號之區隔理由，以及解釋效力及於公布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其他案件之正當性，並指出此非首例，釋字第752號已有創例。", "struct": "1) 前言整理三件原因案件事實與併案共通性 2) 論責罰相當作為審查原則之發展沿革共四階段 3) 論個案顯然過苛標準之首創與本號針對下限而非調整機制之區隔 4) 說明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以最初裁處時法律為準所生難題與解釋文後段之處理，並援引釋字第752號為先例 5) 結論將本號與同年釋字第775、777號並列為個案過苛系列解釋，提醒立法時應使責罰相當。", "guide": "引三件原因案件事實與併案理由，看「壹、前言」及註1至5；引責罰相當原則自釋字第327、356、616、641號至本號之發展，看「貳」之一至四點及註6；引本號與釋字第641、685、716號之區隔理由，看「參」之二及註9至11；引解釋效力擴張與釋字第752號先例，看「肆」；引與釋字第775、777號之系列定位，看「伍、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786#4": {"one": "贊同違憲，並指出過苛肇因於概括條款不明確與適用範圍擴張。", "main": "說明多數形成違憲結論之三方面依據：行政院提案修法理由已自承以100萬元為最低額不符比例原則、行政法院適用系爭二規定之全部56件裁判所呈現之樣態、以及三件原因案件均涉89年利衝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進而分析過苛之制度成因：其他人事措施為概括條款，經法務部多次函釋擴張至臨時人員之聘用約僱、工友派遣人員之進用及考績評定，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使適用對象擴及鄉鎮層級，而97年前對臨時人員之進用又無程序規定可資遵循，基層公務員易於誤觸法網。", "diff": "多數僅以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為由宣告違憲，本席補充其制度成因，並指出107年新法雖使其他人事措施之規定較為明確，但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之罰鍰下限相較於第18條依交易金額分四級距之規定仍屬偏高，就一次性勞務採購性質之人事措施仍有討論空間。另指出違反迴避義務之行為數計算欠缺標準。", "struct": "1) 由行政院修法理由、行政法院56件裁判、三件原因案件三方面說明違憲判斷之基礎 2) 分析過苛成因：概括條款不明確、適用對象因財產申報法修正而擴張、欠缺可遵循之程序規定 3) 檢討107年新法第4條第3項雖較明確，惟罰鍰級距未如第18條依交易金額分級 4) 提出違反迴避義務之行為數計算與按次處罰應以令其迴避而不迴避為前提 5) 說明以舊法為解釋標的之理由，並對照行政罰法第5條與刑法第2條之從新從輕與從舊從輕 6) 結語就基層公務員遭苛法重罰表達感慨。", "guide": "引三方面觀察及56件裁判之整體特徵，看「一」之（一）至（三）及文末附表；引法務部函釋擴張其他人事措施與法律明確性之論證，看「二（一）」；引適用對象隨財產申報法修正而擴大，看「二（二）」及註1；引臨時人員進用欠缺程序規定與不知法令之抗辯，看「二（三）」；引新法罰鍰級距與第18條之比較，看「三」；引行為數計算與按次處罰，看「四」；引解釋效力範圍與行政罰法第5條之討論，看「五」及註2至4。", "src": "全文"}, "釋字0786#5": {"one": "三件法官聲請案均不合受理要件，且不應就已失效舊法解釋。", "main": "主張法官聲請釋憲制度既牽動個案法官與國會立法之緊張關係，又須停止審判而影響當事人及時受審判之權益，其受理要件應從嚴。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聲請法官須具客觀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且以系爭法律無合憲解釋可能為前提；本案三件聲請均直接單獨針對處罰規定，對利衝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所含須個案具體評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未予解釋補充，亦未意識到法官不受主管機關函釋拘束，難謂已善盡合憲性解釋義務。又釋憲標的已於107年12月13日失效，法官之遵守義務隨之消滅，法官聲請案復無個案救濟效力，即無作成解釋之必要。", "diff": "與多數之對立主要在程序面：多數受理並就已失效之舊法作違憲宣告，且於解釋文後段逕行指定原因案件及其他尚在行政救濟程序案件之應適用法律，僅以新法修法理由與解釋意旨相符為據，欠缺理據且屬未經聲請所為解釋，涉入個案程度空前。本席認為真正癥結在行政罰法第5條，而非利衝法。", "struct": "1) 論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意義與應嚴其受理要件 2) 以釋字第371號、第572號檢驗三件聲請，指其未善盡法律合憲性解釋義務 3) 論釋憲標的因修法失效後即不具為釋憲標的之正當性與實益 4) 指摘解釋文後段為憲法解釋效能之夾帶走私，並質疑其對解釋權威與體系之影響 5) 剖析行政罰法第5條以最初裁處時法律為準之問題，並以刑法第2條第1項對照。", "guide": "引法官聲請釋憲要件應從嚴之制度論述，看「壹、一」；引三件聲請未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合憲性解釋之具體指摘，看「壹、二」；引舊法失效後應不受理之主張，看「壹、三」；引解釋文後段涉入個案之批評，看「貳、一」；引行政罰法第5條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對照（呂太郎大法官加入部分），看「貳、二」。", "src": "全文"}, "釋字0787#1": {"one": "贊同結論，惟應併從訴訟制度功能與程序法觀點建立一般準則。", "main": "贊同優存契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結論，惟認理由僅以爭議性質為據仍有補充空間。指出本院對審判權歸屬之處理，自釋字第759號起由二分法改採相對彈性，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私法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並須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現行法上交通裁決、國家賠償、選舉訴訟性質為公法上爭議卻仍由普通法院審判，且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有裁判確定後羈束其他法院之規定，可見審判權劃分並非全依事件性質，使當事人儘速受審判之考量同等重要。", "diff": "與多數之差異在方法而非結論：本解釋論證仍集中於靜態判斷個別事件之爭議性質，屬偏重實體法而忽略程序法之思考，射程僅及於個別類型之解決，未提供未來一般性方法。本席主張於公私法交錯或難以判斷而須為一致解決時，應由受訴法院審判。", "struct": "1) 表明贊同結論而理由可補充 2) 梳理釋字第759號前後由二分法轉為相對彈性之發展並肯定其論理一貫 3) 以交通裁決、國賠、選舉訴訟及釋字第466號說明訴訟制度功能之重要性 4) 批評本解釋偏重實體法思考致射程受限 5) 提出建議補入理由書之具體文字，並歸納涉及行政處分、性質明確、公私法交錯、有特殊情形四種層次之處理原則。", "guide": "引審判權歸屬解釋由二分法到相對彈性之整理，看「二、大法官解釋關於審判權歸屬之相對論」；引釋字第418、466號為立法論與制度功能考量之典型，看同節前後段；引射程有限之批評，看「三」；引智慧財產法院及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制度論據，看「四」；引建議補入之理由書文字與四項層次規則，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87#2": {"one": "贊同私法契約定性，以主體說、從屬說及實務裁判補強論證。", "main": "以主體說與從屬說解析理由書第7段：臺銀為私法人，優存契約相對人為自然人，雙方均處私人地位；優存事務中亦無一方對他方行使公權力，故優存契約為私法契約。反駁少數意見之行政助手論：行政助手須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不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且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而臺銀係以自己名義與存款人訂約，提領利息、抵銷、設定權利質權等均僅發生於臺銀與存款人之間，與委託機關無涉。並以就學貸款為對照，行政法院裁判一貫認為學生與承貸銀行間之借貸與撥款爭議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diff": "本意見書針對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黃瑞明四位大法官之不同意見逐一回應，特別否定臺銀之行政助手地位；並指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3號、第977號雖認優存契約為行政契約，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並不認同該見解，實務見解並非一致。", "struct": "1) 以主體說、從屬說解析多數理由 2) 駁行政助手說，析論臺銀以自己名義締約及契約權利義務之歸屬 3) 以就學貸款相關行政法院裁判為對照 4) 檢視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對優存契約性質之裁判分歧，並舉不符優存資格及存單質借二例 5) 論優存行政法令經約定事項第31條納入契約後不影響其私法性質，普通法院援用行政法令並不影響審判權 6) 結語就連續三年須以解釋開啟訴訟程序表達批評。", "guide": "引主體說與從屬說之運用，看「壹」；引行政助手要件及以自己名義締約之反駁，看「貳」及註5至10；引就學貸款系列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104年度裁字第1511號），看「參」；引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裁判分歧及二則實例，看「肆」及註12至14；引行政法令納入契約內容與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之對照，看「伍」；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同型案例，看「伍」末段；引訴訟遲延之批評，看「陸」。", "src": "全文"}, "釋字0787#3": {"one": "審判權歸屬不應由大法官處理；優存利息爭議屬公法爭議。", "main": "首先主張審判權歸屬爭議由大法官解釋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本院就審判權爭議已作15號解釋、就不同審判系統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已作5號，耗費大量資源，而爭執結果係案件稽延，直接受害者為提起訴訟之人民。建議立法上除顯然且無爭議應屬行政爭訟者外，由受訴之普通法院取得審判權，移送裁定確定者受移送法院應受拘束，並刪除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之規定。實體上，優存利息屬退除給與，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已定性為涉及服公職權及公法上財產權，故優存利息請求權本質為公法上請求權。", "diff": "多數以臺銀現為私法人組織及契約內容不涉公權力而定性為私法契約；本席認為不能以92年改制公司後之組織型態決定其法律性質，否則將生改制前後性質不同之矛盾。臺銀自49年制度建立即以受理存款機關地位辦理，與各機關訂有委託契約並代墊差額利息，依49年辦法各條規定有拒絕不合規定優存之權，該拒絕權即為被授與之公權力。", "struct": "1) 批評審判權歸屬與見解歧異統一解釋之制度定位並列舉解釋數量 2) 提出立法解決方案與刪除停止訴訟聲請解釋規定之建議 3) 以釋字第781至783號論優存利息為公法上請求權 4) 以49年退休金優存辦法及委託契約論臺銀之機關地位、代墊性質與拒絕權 5) 論雙方均無選擇相對人及磋商條款之自由，與一般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關係截然不同 6) 主張由行政法院續行審判較利終結，並指出多數見解將生訴訟分裂與存款保障範圍之兩項後遺症。", "guide": "引審判權爭議應由立法解決之主張與解釋數量統計，看「壹」之一、二及註1至5；引優存利息屬公法上請求權及年改爭議循行政爭訟之對照，看「貳」之一、二；引49年優存辦法與委託契約代墊差額利息之論證，看「貳」之三、四及文末所附49年退休金優存辦法與委託契約全文；引拒絕權即公權力之論證，看「貳」之四之5；引一個起訴分裂為兩部分及存款保障疑義，看「貳」之七。", "src": "全文"}, "釋字0787#4": {"one": "臺銀係法令直接委託行使公權力，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main": "先詳述原因事件事實及宜蘭地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歧異之經過。實體上，依釋字第781號，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爭議屬公法上爭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6條、第7條，明定由後備指揮部會同臺銀及國軍財務單位辦理存儲，承儲金融機關為臺銀及其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屬法令直接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此種法令直接委託不生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公告形式要件之問題，且該委託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存在。", "diff": "多數以國防部未另行將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否定臺銀取得擬制行政機關地位；本席認為此忽略法令直接委託之型態，並與釋字第781號將退除給與定性為公法關係之立場不一致。並以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等由臺銀承保而仍屬公法上爭議為對照。", "struct": "1) 詳述原因事件事實與兩法院對受理訴訟權限之歧異 2) 重申民事與行政訴訟審判權劃分之原則 3) 摘述多數意見之論據 4) 以釋字第781號論退除給與爭議屬公法上爭議 5) 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優存辦法第6、7條論法令直接委託行使公權力，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6條形式要件之適用 6) 以公法上保險委託承保為對照，結論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guide": "引原因事件事實與宜蘭地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看「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緣由」及註1、2；引審判權劃分原則之判準與所援引解釋，看「二」；引多數論據之摘錄，看「三」；引退除給與屬公法上爭議，看「四（一）」；引法令直接委託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之適用關係及臺銀沿革，看「四（二）」及註4至13；引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之對照，看「四（二）」末段及註14至17。", "src": "全文"}, "釋字0787#5": {"one": "應回到基礎關係定性，優存利息爭議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main": "由公私法區分之學說出發，指出利益說、權力說、主體說、修正主體說各能解釋部分現象，德國法上採綜合觀點，認公私法之判斷屬個別規範及其衍生法律關係之定性問題，應先釐清作為判定標準之法律基礎；契約性質通常無法單就契約內容認定，而應依契約目的與整體性質判定。優存係退休金過低年代國家給予之政策性補貼，性質上屬退休金之一部；退除役軍職人員之所以得開立優存帳戶並領取優存利息，繫於其與國防部之基礎關係，若無此關係即無從請求，故本件爭議宜解為退除役軍職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關係。", "diff": "多數偏向以兩造之法律地位（私法人與自然人）及開戶後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為據，忽視請求優惠存款利息之基礎原因關係，且與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將退撫給與定性為公法上財產權之立場，理論一貫性有疑。並指出多數所引釋字第695號、第759號均非私法性質判斷之適例。另認本件法律關係具一體性，不宜引用二階理論；縱採，亦宜採將第二階視為行政契約之修正說。", "struct": "1) 以德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0條及公私法區分諸說，說明定性應綜合判斷 2) 整理兩造及本號解釋對優存契約性質之不同見解 3) 主張回到基礎關係與原來給與關係定性 4) 評析二階理論割裂單一生活關係之缺點與修正二階理論之可能 5) 對照釋字第781至783號指出理論扞格，並質疑所引先例之適例性 6) 建議以法律概括規定、強制性指定等方式建立可預測且可操作之審判權判準。", "guide": "引公私法區分學說與德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0條之整理，看「一」及註1至6；引基礎關係定性之核心論證，看「二」；引二階理論與修正二階理論之評析，看「三」及註13至17；引與釋字第781至783號之一貫性質疑及對釋字第695、759號適例性之批評，看「四」及註19；引審判權爭議之立法解決建議與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先受理者有裁判權原則，看「五」及註22至24。", "src": "全文"}, "釋字0787#6": {"one": "臺銀無自主決定空間，優存契約為行政契約，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main": "認二階理論將單一生活事實割裂為公法與私法二法律關係，易生矛盾且前後階段區分困難，應兼採德國學說之替代理論，以一階段法律關係處理，並以金融機構對契約成立、條件與履行有多少決定空間為判準。優存契約之核心事項如得辦理優存者之資格、存款金額、優存利息之計算，均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契約第18條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惠利率計付，第31條規定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第10條更容許因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變更而逕行改變額度或利率且毋庸通知，可見名義上之契約當事人並無主體性。第6條規定存戶亡故即提前到期、不再依優惠利率計息，屬人性格強烈，已變更消費寄託之私法本質。", "diff": "多數以臺銀為私法人且未受託行使公權力而認定優存契約為私法契約，本席不同意此立論基礎與結論，認其未審酌契約自主空間之實質；並認臺銀係依49年辦法以政府金融機關身分受託辦理，公司化不影響其性質，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另就理由書「原則上」之用語，說明審判權劃分本非絕對。", "struct": "1) 檢討公私法區分諸說與二階理論之缺陷，引介替代理論及三角關係之區辨 2) 以優存契約各條款逐項論證臺銀決定空間極小，僅為國家履行助手 3) 以存戶亡故條款論屬人性格已變更消費寄託本質 4) 論臺銀依49年辦法受託行使公權力，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影響其性質 5) 論續存通知方式涉及領取政府補貼之權利，公法性質明顯 6) 說明「原則上」用語之意涵及避免上級法院廢棄移送所生浪費。", "guide": "引公私法區分、二階理論與替代理論之學說整理，看「一」及註1至5；引優存契約第18、31、10、6條之逐項分析，看「二」之（一）至（四）；引臺銀依49年辦法受託行使公權力及公司化不影響性質，看「三」及註6；引續存通知涉及補貼權利之公法性質，看「四」；引「原則上」用語與審判權錯誤非再審事由之討論，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88#1": {"one": "贊同合憲，惟回收清除處理費宜定性為管制性環境引導公課。", "main": "說明本號未沿用釋字第426號之特別公課概念而參考釋字第593號，係因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特別公課要求群體同質性、目的明顯性與群體用益性等較嚴格要件，與釋字第426號之寬鬆審查密度在解釋上尚有差異。主張引入環境公課概念，區分基於財政收入目的之環境財政公課與以管制引導為目的之環境引導公課；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目的，以差別費率導引業者改用替代材質，屬具行為引導目的之非稅捐性質管制性環境公課，其內容不受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拘束，但仍須符合一般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本號以與物相關聯之恣意禁止為寬鬆審查基礎，惟仍須符合恣意禁止，否則仍有違憲疑慮。", "diff": "屬補充性協同：多數未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性質明確定性，本席補充其應定性為環境引導公課；並指出課徵除涉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干預外，尚可能對責任業者之營業自由（如附件材質之選擇）構成一定干預，且成本或轉嫁於消費者而影響其市場地位。", "struct": "1) 說明平等審查密度：與物相關聯者適用恣意禁止公式而屬寬鬆審查，與人相關之群體差別待遇則趨嚴 2) 比較釋字第426號之特別公課定性與第593號之未定性，並整理德國特別公課之要件 3) 建構環境公課概念，區分財政目的與引導目的並引德國碳費案為例 4) 以PVC含氯焚化易生戴奧辛及費率由18.5元調升至87元之政策沿革，說明源頭減廢與寓減於徵之引導功能 5) 指出對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干預 6) 結語主張隨技術進步與社會發展隨時檢討課徵計算方式與費率。", "guide": "引平等審查密度與恣意禁止公式、新公式之區辨，看「一」及註1；引特別公課要件及釋字第426、593號之比較，看「二」及註2至7；引環境公課之概念建構與德國碳費案（BVerfGE 91, 186），看「三」及註8至12；引PVC差別費率之政策沿革與使用量統計，看「三」末段及註16、17；引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干預及成本轉嫁，看「三」末段；引制度檢討建議，看「四、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88#2": {"one": "贊同從寬審查，特別公課不宜一律課以較嚴格之法律保留。", "main": "指出特別公課係自德國引進之學理概念，未見於憲法或其他實定法。釋字第426號首次使用該語並採相對法律保留，第515號要求徵收對象須為共同利益群體成員，第593號則就汽車燃料使用費未使用該用語。我國學者僅引進德國學說與聯邦憲法法院見解而無一致定義，德國實務本身亦有變化，如放棄群體責任標準致特別公課與目的稅難以劃清界限，移植運用須審慎。我國實定法可歸入特別公課者眾多，種類性質不一，若以演繹方式認凡屬特別公課即應採較嚴格法律保留，恐過於僵化，本號仿釋字第593號未使用該用語，即出於此顧慮。", "diff": "屬補充性協同，回應聲請人主張特別公課之規範密度至少應提升之論點，並補充多數未言明之不使用特別公課用語之理由；同時就何以採較低度法律保留提出民主正當性層面之說明，非與多數結論對立。", "struct": "1) 整理聲請人關於特別公課應提升規範密度之主張 2) 梳理釋字第426、515、593號對特別公課之處理與差異 3) 檢討德國概念移植之侷限與我國可歸入特別公課項目之多樣性 4) 依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論財產權限制採相對法律保留之當然性 5) 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行政命令審查機制補強民主正當性 6) 以行政國家現象下統治與監控之水平關係論證授權之合理性，並附帶指出本號與釋字第426號解釋文第一段之實質意涵已有微妙變化。", "guide": "引特別公課概念之引進與釋字第426、515、593號之對照，看「一、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及特別公課之法律保留密度」；引德國學說移植之保留與我國實定法特別公課項目之列舉，看同節後段及註1、2；引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之適用與本號就對象費率仍採相對法律保留，看「二」前段；引國會事後監督機制之條文依據，看「二」中段及註4、5；引行政國家與統治監控之政治意象，看「二」末段及註6；引補充解釋不受理部分之附帶說明，看「二」文末。", "src": "全文"}, "釋字0788#3": {"one": "全面贊同合憲，補充PVC環境影響之事實依據並說明審查密度之轉換。",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全部結論，認本案重點在系爭公告二就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加重費率100%之合憲性，蓋加重金額即為兩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審理標的。就多數意見所稱「PVC材質對環境之影響已列為計算費率應考量因素」一節，本席依環保署及專家學者資料補充五項環境考量：VCM為已證實之致癌物、含氯焚化可能生成戴奧辛與氯化氫、玻璃瓶因重而回收意願低致成本偏高、瓶蓋體積小難以回收縱回收亦進入焚燒掩埋、以及PVC瓶較輕反而易於回收再生。以容器及附件總重量為費基而非以瓶蓋內墊所含PVC數量為單位，係將回收困難度、回收成本與環境不利影響一併納入之費率公式結果，並非僅以瓶身重量為唯一考量。就繳費責任業者之選定，系爭規定一所定義務人範圍極廣，中央主管機關選擇與消費者較接近且同具肇因地位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並非恣意。本號解釋未對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為德國法下之特別公課加以定位，乃因德國憲法法院及學界立論於何程度適用於我國仍待實務與學界釐清。", "diff": "多數意見未如釋字第426號及第593號解釋強調授權明確性之「整體判斷」，改以是否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為判斷依據，此一審查思路之轉換值得指明。本席認為此係一方面尊重行政機關形成空間而採寬鬆審查，另方面就費率訂定是否合理公平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仍為審查，並未忽略司法審查義務。就環境影響因素部分，本席認為多數意見說理過簡，有以行政資料補充之必要。", "struct": "1) 說明兩聲請人之原因事實與釋憲標的重疊而合併審理 2) 整理廢清法應回收廢棄物之規範架構與生產者延伸責任之財務手段性質 3) 就總重量費基與PVC加重費率，補充五項環境影響之實證考量 4) 說明系爭規定一義務人範圍極廣，選定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為責任業者與法律保留及平等保障無違 5) 說明本號解釋未定性為特別公課、僅參照釋字第593號而未參照第426號之理由 6) 對照釋字第426號、第593號之整體判斷與本號之專業技術性判斷，指出寬鬆審查與司法審查義務之並存。", "guide": "引用環保署費率政策之事實基礎與PVC環境成本論據，看第三部分第(一)至(五)點；引用繳費責任業者選定之合憲理由，看第四部分；引用本號解釋刻意不使用特別公課用語之背景說明，看第五部分；引用授權明確性審查從「整體判斷」轉為「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之觀察，看第六部分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88#4": {"one": "回收費屬特別公課，費率上限應以法律明定，授權亦欠缺可預見性。", "main": "本席先以政策目的性、群體同質性、群體有責性、群體用益性及專款專用等要件，論證系爭處理費已該當現今通說之特別公課，並以四類型公課依對價性由強至弱排序為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稅捐，據以定位其法律保留密度。特別公課對個別義務人而言與稅捐同屬無對待給付之金錢給付，其重要要件仍應有相當程度之國會保留，立法者至少應於法律明文規定徵收費率之上限。此一要求並非不可行，觀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貿易法推廣貿易服務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差額補助費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代金，均有確定費額或上限規定；又因公課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減除，增加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即減少稅捐收入，形成緊張關係，更應審慎。就授權明確性，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列因素雖有廣度，但各項目並無比重之規範，且含「對環境之影響」此等變動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費率之數額實難謂具可預見性。本席建議立法者於授權規定中要求主管機關公告具體費率時併予公告費率計算公式，以彰顯可預見性並兼具資訊公開之可檢視性。", "diff": "多數意見以費率須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程序面，加上法律已明定審議應考量因素之實體面，肯認授權明確性；本席認為程序面未及於委員資格及比例之法定化已屬遺憾，實體面則因欠缺比重與計算公式而不足以形成可預見性。就繳費責任業者之選定，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審查，本席認為此係於法律所定多類責任業者中擇一，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之問題，與平等原則無涉；真正涉及平等原則者，是平板容器與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何以在部分情形成為責任業者，而此係因不同事為不同處理，仍無違平等。就加重費率，本席在結論上同意，但指出相同容量下玻璃容器重量遠大於PVC容器，致環境影響較大者反而繳費較少之倒置現象，主管機關決定加重費率時應對相關材質費率併為整體考量。", "struct": "1) 由四類型公課之對價性排序，將系爭處理費定性為特別公課 2) 以特別公課之侵害強度、補充性原則及特種基金監督不足三項理由，主張費率上限應以法律明定 3) 以可預見性檢驗系爭規定三前段之授權，指出欠缺比重規範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障礙，並提出公告計算公式之補強途徑 4) 區分責任業者選定屬比例原則問題與平板容器差別待遇屬平等問題，重構平等審查之對象 5) 就加重費率指出玻璃與PVC間費率倒置現象，要求整體考量相關材質費率。", "guide": "引用特別公課要件與四類型公課對價性排序，看意見書開頭至「壹」之前段；引用費率上限應入法之三項理由，看「壹、一、關於系爭處理費費率之法律保留密度部分」之(一)(二)(三)；引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與環境保護基金互相融通之預算透明度質疑，看同段(三)；引用授權明確性與費率計算公式公告之建議，看「壹、二」；引用責任業者選定不涉平等原則之論證，看「貳、一」；引用玻璃與PVC費率倒置之觀察，看「貳、二」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88#5": {"one": "回收費屬公課應按成本課徵，寓禁於徵逾越廢清法目的而違憲。", "main": "本席認為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既難脫公課二字，即應與稅捐、規費、受益費同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嚴格審查，且至少應符合按成本課徵原則。多數意見未否定其公課性質，卻認其得背離成本資料並以寬鬆審查標準容許加重課徵，其憲法上理由除環境生態保護外別無其他，論述並不完足。超出回收清除處理成本之加重部分，已脫離規費或使用者付費之範疇，與稅捐無異，其費率豈得授權以命令定之；且既專款專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超出成本之加重部分邏輯上不可能再符合專用目的，多數意見隱藏自我矛盾。主管機關代表於公開說明會自承「寓禁於徵才是目的」，環保署函復亦顯示加重係為促使業者禁用PVC，而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自承禁限用並非其權責，李應元委員增訂公告禁用之提案於修法時亦未獲通過，足證禁限用特定材質非廢清法主管機關之權責。以自每公斤18.5元調升至87元、瓶身與瓶蓋均含PVC者再加倍為174元之方式達成禁限用目的，顯然超越廢清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 "diff": "多數意見以環境生態保護為據認系爭法律及命令均合憲，本席認為廢清法並非環境生態基本法，該法第1條僅稱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環境生態維護非該法或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直接目的。多數意見未否定寓禁於徵，其解釋可能之輻射效應尤令人擔憂。就以命令指定容器商品業者為唯一繳費責任業者，本席由77年修法立法資料認聲請人依立法原意應僅屬販賣業者，能否納入責任業者已有疑義；又以主管機關自承PVC原料用於應回收容器比率不到10%，可知系爭命令根本無法達成禁用目的。", "struct": "1) 由公課性質推導法律保留之嚴格審查與成本課徵原則 2) 指出加重部分脫離成本即與稅捐無異，且與專款專用目的自相矛盾 3) 以公開說明會發言、環保署函復及業者協商會議紀錄證明加重之目的為寓禁於徵 4) 以基金管理會自承無禁限用權責及85、86年修法未通過之提案，論證寓禁於徵逾越法律授權 5) 就以命令指定容器商品業者為唯一責任業者，由77年立法資料質疑其得否納入責任業者範圍 6) 以「不等者等之」之附表，論證各該命令違反平等原則。", "guide": "引用成本課徵原則與各類公課之成本基準比較，看第一部分(一)至(三)及其註2至註4；引用寓禁於徵之直接證據，看第二部分(一)之1至4，附件3與附件4之會議紀錄可補強；引用基金管理會無禁限用權責之四項理由，看第二部分(二)之1至4；引用責任業者選定之立法沿革質疑，看第三部分(一)之1至6；引用「不等者等之」費率倒置之數據，看文末表一與表二。", "src": "全文"}, "釋字0788#6": {"one": "支持責任業者與加重費率合憲，反對費率之授權與總重量合併計算。", "main":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就應回收廢棄物及責任業者範圍之授權、以及PVC附件加重費率100%之合憲結論，但就法律保留密度、費率之授權明確性與總重量合併計算三部分提出不同意見。就性質，本席贊成本號解釋刻意不使用特別公課用語，因該用語並非我國法定用語，一旦使用容易全盤連結德國法理論架構，而環境公課與經濟誘因之實質關聯在我國可能有不同之實務需求，宜稱為環境公課或無名公課，並將本號射程侷限於廢清法回收費，屬一次一案之最小主義風格。就費率，PVC容器費率自87年之19.55元每公斤，於108年7月起大幅調漲為87元每公斤，加重幅度亦自30%調為100%，如僅籠統授權而無計算公式、加重要件與效果之框架，責任業者只能寄望委員會之政治理性而無法期待法律之保障，亦有使公課淪為事實上財產徵收之不可測風險，縱認毋須國會保留，至少亦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就合併計算，同為600cc容器，玻璃瓶身約381公克而塑膠瓶身僅約29公克，附件PVC含量相同時，玻璃容器業者反須繳交更高回收費，整體使用較少PVC者繳費反高於使用較多PVC者。", "diff": "多數意見認合併計算係一體適用於各種材質而未構成系統性差別待遇，本席認為此一計算方式不僅使相同PVC含量者因瓶身重量而受差別待遇，甚至可能促使業者改用重量較輕但PVC含量更高之容器，反而妨礙環保目的。又主管機關訂定各材質費率時本已考量PVC對環境之影響，再就附件使用PVC者加重費率，係以同一理由既調漲基本費率又課以加重費率，構成重複評價與雙重差別待遇；且僅加重附件而不加重瓶身使用PVC者，涵蓋過窄亦難以理解。本席主張應將瓶身與附件分開計算並各適用其材質費率，責任業者申報時本即分開申報，不致增加課徵成本。", "struct": "1) 逐項列出多數意見五項結論並標明支持與不同之範圍 2) 說明不使用特別公課用語之兩項理由，並將本號射程限縮為廢清法回收費 3) 以費率調漲倍數與加重幅度之實例，論證籠統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並可能產生骨牌效應 4) 以600cc玻璃與塑膠容器之重量與繳費金額對比，論證合併計算違反平等保障 5) 指出重複評價與涵蓋過窄之雙重問題 6) 提出瓶身與附件分開計算之替代方案。", "guide": "引用環境公課或無名公課之用語選擇與繼受反省，看第二部分第[3]至[5]段及其註1至註5；引用費率調漲倍數之完整沿革，看第三部分第[7]段及註8；引用授權應含計算公式、加重要件與效果、金額上限之主張，看第[8]段及註9、註10；引用合併計算之數據比較與重複評價論證，看第四部分第[10]至[11]段及註11；引用分開計算之替代方案，看第[12]段。", "src": "全文"}, "釋字0788#7": {"one": "應定性為特別公課並類型化審查標準，加重100%不符必要性而違憲。", "main":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迴避審查客體之定性，論證細膩度有所不足。特別公課概念自釋字第426號解釋引進後，我國法院實務已有大量判決明白肯認，涵蓋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產業園區COD處理費、機場服務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空污費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更已使用特別公課一詞，本件聲請人、關係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亦均肯認回收清除處理費性質上為特別公課，僅對審查密度寬嚴有不同看法。在此前提下，本號解釋逕以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為由跳躍至寬鬆審查，未交代不採特別公課之理由，亦未進一步類型化並提出更具體之審查標準，使特別公課之合憲性未能受到進一步檢證，恐造成行政權過度擴張。就加重費率，法律僅授權費率審議委員會考量各種因素審議費率，以加重方式在正常費率外再加倍課徵，實已蘊含處罰之手段或目的，在欠缺法律明文授權下增加人民負擔，並不適當。", "diff": "多數意見認加重100%屬引導管制之適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而不牴觸比例原則；本席認為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本身即屬引導型公課，若審議所定費率無法達到引導目的，應由審議委員會就費率適當性重新檢討，而非動輒對特定行為加重課徵，否則行政機關日後得否繼續提升加重倍數將無界限。本席認為目的雖具正當性，但並非別無其他侵害較小而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不符手段必要性之要求。就總重量計費，多數意見認屬多項計費因素混合後偶然發生之個案性結果而非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本席認為在瓶身與附件材質不同且附件費率較高之常見情形，一律以總重量計算致使用少量與大量PVC者繳費相同，並不符合環保政策，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實非無疑。", "struct": "1) 梳理公課概念之繼受脈絡與釋字第426號、第515號、第593號之用語變遷 2) 舉最高行政法院系列裁判與法規命令用語，證明特別公課已成我國實務與規範用語 3) 批評本號解釋略過定性直接跳躍至寬鬆審查，並主張應就特別公課類型化並依有無財政目的區分審查密度 4) 就總重量計費指出附件PVC用量多寡不同而繳費相同之平等疑義 5) 就加重100%論證其蘊含處罰性質、欠缺明文授權且非侵害最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 "guide": "引用特別公課在我國司法與法規範上之承認狀況，看第一部分(一)所列最高行政法院各判決與施行細則條文；引用對本號解釋迴避定性之批評與類型化建議，看第一部分(二)；引用總重量計費之平等疑義，看第二部分(一)；引用加重費率蘊含處罰性質、欠缺授權、不符必要性之三層論證，看第二部分(二)。", "src": "全文"}, "釋字0789#1": {"one": "勉予同意有條件合憲，主張傳聞例外須向對質詰問保障調校。", "main":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及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合憲性均非無可議，如為違憲宣告非不妥當，惟慮及性侵害犯罪之私密性與多發生於非陌生人間之特殊性，且多數意見已設定諸合憲前提條件，特別是不得以警詢陳述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已顧及真實發現及兩難時寧縱勿枉之底線，故勉予同意結論。就理由部分，本席主張理由書第2段應增列直接審理原則，並明示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均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在證人未能接受至少一次詰問、其審判外陳述係針對犯罪事實存在而為、且屬法院判斷所絕對必要之情形，已生被告保護與被害人保護之法益衝突，基於罪疑唯輕只能寧縱勿枉，傳聞例外須向對質詰問保障調校，其準繩應為對質詰問保障而非傳聞例外。所稱補強證據不應包括聽聞證人就犯罪事實存在之再傳述，因再傳聞不具任何增強陳述真實性之作用。", "diff": "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所定「必要」未有任何說明，本席認為應指警詢筆錄中被害人陳述已具體述及犯罪事實存在而具關聯性，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者。就「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我國普通法院實務多數裁判指無外部干擾，本席認為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乃一切證據具證據能力之前提，特信性應含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否則將導致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或不當擴大自由心證，實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此外本席認為就已表明不擬追訴之被害人，宜以使其承擔不到庭之不利益取代處罰及強制到庭；並惋惜本號解釋未進一步建議立法責成檢察官儘早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機會詰問被害人，以之為衡平補償措施之一。", "struct": "1) 交代審查客體僅及於系爭規定而不及於刑訴第159條之3，並說明勉予同意之底線 2) 主張理由書第2、3段應補入直接審理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之憲法定位 3) 論證審判外不利被告且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4) 於法益衝突時提出附條件合憲之四項法則，即補強證據與佐證法則、無罪推定、義務法則、防禦法則 5) 檢討被害人到庭義務之強制與處罰是否妥當 6) 闡釋「必要」與「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之內涵 7) 建議立法責成檢察官親為第一次訊問並提供詰問機會 8) 以寧縱勿枉為結語。", "guide": "引用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之憲法定位建議，看第二、三部分之1與2；引用補強證據不含再傳聞之詳細舉例，看第三部分5之(1)及其註1；引用被害人到庭義務與默秘權之檢討，看第四部分；引用「必要」要件之內涵界定，看第五部分；引用特信性應含陳述內容真實性之五項理由，看第六部分1至5；引用衡平補償應包含偵查中詰問機會之立法建議，看第七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789#2": {"one": "贊同折衷結論，以美國法與歐洲人權法院實務檢視補償要件之繼受。", "main": "本號解釋以合憲性限縮解釋方式，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保護與被告對質詰問權間尋求平衡，其結論有現實發展之特殊考量，本席贊同。惟就傳聞法則例外之限縮要件，一般性規定與性侵害案件特殊性規定之界線何在，仍值推敲。本席由比較法梳理對質詰問權之發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Pointer v. Texas將對質詰問權經正當程序條款適用於各州，Ohio v. Roberts以可信性標記容許法庭外陳述，至Crawford v. Washington改認可信性標記不足以替代交互詰問。歐洲人權法院則以公約第6條第1項併合第3項d款為基礎，採整體觀察並著重補償平衡之程序要求，於Al-Khawaja案發展出三步驟審查，即有無正當理由、是否為定罪之唯一或主要根據、有無充分平衡補償因素；Schatschaschwili案大法庭判決復將第二與第三階層對調並將證據評價納為補償因素。本席認為不問何種法系，前述三步驟審查原則均可採為判斷法庭外陳述證據能力之標準。", "diff": "本號解釋引進訴訟上平衡補償程序作為判斷因素，係其特色，惟該要件目前尚未明文規定，系爭規定亦未明定平衡補償要件。本席指出，在個案如何認定已有充分平衡補償，例如是否使證人於審判前受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或因性侵害案件特殊性而得減輕補償之分量，尚待未來實務及學說繼續發展。又本號解釋所稱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及最後手段性等概念，其具體內涵與個案適用如何妥適運用，亦尚待時間考驗。", "struct": "1) 辨析對質權與詰問權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係分開規定而學說合稱之用語問題 2) 以美國Pointer、Roberts、Crawford三案說明對質詰問例外標準之演變 3) 說明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層次權利仍可能受限，並舉Coy v. Iowa與Maryland v. Craig對照 4) 詳述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之規範基礎與整體觀察審查方式 5) 引介Al-Khawaja三步驟審查及Schatschaschwili之修正，並指出學說對各階層關係之爭論 6) 檢討正當理由與平衡補償因素在我國之繼受及法院實務未來之挑戰。", "guide": "引用美國對質詰問條款之判例演變，看第一部分之比較法觀察段落及註5至註9；引用美國限制對質詰問權之三種方式與少年及性犯罪被害人隔離作證之判例，看第二部分及註10、註15；引用歐洲人權法院三步驟審查之德文與英文原文對照，看第三部分及註22至註26；引用Schatschaschwili案將證據評價納入第二階層之說明，看第三部分末段及註27、註28；引用平衡補償要件在我國實務運作之疑問，看第四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789#3": {"one": "自刑事審判實務贊同結論，逐項解讀本號審查基準與方法。", "main": "本席以曾任高等法院性侵害案件專庭法官之審判經驗，說明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與一般犯罪被害人之根本差異，前者想忘記而後者想記起，並舉多則地方法院判決所載被害人於審判中趴桌哭泣、躲於應訊台下、拒絕再述之情狀，佐證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本號解釋之審查基準有二，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與衡平補償原則；審查方法則採整體觀察法，就證據能力調查程序與隨後審判程序整體觀察被告防禦權是否仍受充分保障。就系爭規定三項要件，本席分別說明實務操作：法院應先善盡傳喚義務並調查被害人無法到庭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國家；「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客觀狀態，法官會參酌精神科診斷證明、心理師諮商報告、專業鑑定報告、社工個案報告等，必要時囑託鑑定或傳喚鑑定人；特信性之判斷因素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累積可行標準，且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被告得對詢問者、筆錄製作者行使詰問權並於勘驗時表示意見。本號解釋之結論，即系爭規定是否合憲完全繫於法院之作為。", "diff":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所要求者，其實是刑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本應有之作為，最高法院向來即如此要求。若依一般寫法，於三項要件審查完畢後即可作成合憲結論，然多數意見認為如此無法凸顯衡平補償措施之重要性，遂將補償措施之要求與系爭規定之違憲審查綁在一起，故審查至該處尚不下判斷，待論證衡平補償之憲法要求後才作結論。本席另指出，就不得為唯一證據部分，實務上已屬人盡皆知之通說見解，並不成問題。", "struct": "1) 交代原因案件審級經過與釋憲爭點之二 2) 以審判經驗與四則判決所載情狀說明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 3) 以規範對象不同界定射程不及於同條第2款及刑訴第159條之3 4) 提出最後手段性原則與衡平補償原則二項審查基準 5) 說明整體觀察法之審查方法 6) 逐段解讀本號解釋之四項釋憲意旨 7) 分別審查立法目的與三項法定要件並附實務操作方式 8) 說明多數意見何以延後作成合憲判斷 9) 具體列舉補償措施之三種調查證據作法與證據評價限制。", "guide": "引用性侵害被害人於審判中之具體反應與實務判決例，看「參、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及註3；引用射程不及於第2款及刑訴第159條之3之理由，看「肆、本號解釋的射程範圍」；引用最後手段性與衡平補償二項審查基準，看「伍」；引用整體觀察法，看「陸」；引用無法陳述之認定方式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所載鑑定資料，看「捌、二、（一）」及註7；引用必要性要件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看註10；引用三種訴訟上補償措施之具體例示，看「玖、2」。", "src": "全文"}, "釋字0789#4": {"one": "對質詰問權為程序保障請求權，應受高度保障且不以比例原則審查。", "main":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是否合憲，必須從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角度切入方能得其正鵠，多數意見固提及對質詰問權，卻輕描淡寫而未闡釋其性質、射程、目的、機能及保障程度。對質詰問權之理論基礎在於其具備多重目的與價值，包括提供法院評價證據可信賴性之必要資訊、使偵查訴追機關運作證人之過程具可見性並抑制潛藏之不當壓力與暗示、維護被告對影響自身命運程序之參加、以及以被告能理解接受之方式審判而尊重其個人尊嚴。該權利涉及證據法與程序兩大面向，論者往往偏向證據法面向並集中於法律層次議論而忽視憲法論；本席認為程序面向更為重要，對質詰問權性質上屬程序保障請求權，以追求程序正義為宗旨，最根本目的在實踐無罪推定原則，即使與真實之發現矛盾亦應受保障，堪稱絕對性權利。系爭規定為發現真實及保護被害人而設傳聞例外，目的固屬正當，但單憑目的正當性尚不足以證立手段之合憲性，嚴格言之系爭規定不無違憲之嫌。", "diff": "多數意見關注於發現真實而側重證據法面向，致有關對質詰問權之憲法論述內容貧瘠，值得商榷。釋字第636號解釋以比例原則審查對質詰問權之剝奪規定，本席認為其作法實有未洽，蓋程序保障請求權未受充分維護時之違憲，係因不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非該權利受限制所致，與比例原則無關。本號解釋雖淡化對質詰問權問題而弱化解釋價值，卻因此未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原則，反而避免與釋字第636號觸犯同樣錯誤，此一結果應屬允當。又本號解釋將系爭規定限於被害人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到庭陳述者始有適用，自不生該權利受限制或剝奪之問題，其所稱補償措施係為適當平衡防禦權損失以符公平審判原則，並非彌補權利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 "struct": "1) 回顧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對對質詰問權之承認與闡釋，並指出本號與之一脈相傳 2) 提出對質詰問權之四項理論基礎與多重價值 3) 區分證據法面向與程序面向，主張後者更為重要 4) 將對質詰問權定位為程序保障請求權與絕對性權利，並據以否定比例原則之適用 5) 檢討釋字第636號以比例原則審查之錯誤，並肯定本號未予因襲 6) 由被害人學之發展肯定被害人保護，但強調被害人保護應以不損及被告防禦權之範圍為限。", "guide": "引用歷來解釋對對質詰問權之闡釋，看第一部分及註1、註2所引釋字第582號、第636號原文；引用對質詰問權四項目的與功能之理論整理，看第二部分及註3；引用程序保障請求權與絕對性權利之定位，看第三部分及註6；引用對釋字第636號比例原則審查之批評，看第三部分中段；引用被害人保護不得建立在犧牲被告人權基礎上之主張，看第四部分及註8、註9。", "src": "全文"}, "釋字0789#5": {"one": "同意有條件合憲，並由DNA鑑定實務指出未詰問有礙真實發現。", "main": "本席同意本號解釋在一定條件下合憲之結論，並就原因案件所顯示之問題補充意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之主要證據基礎為四份DNA鑑定報告，地方法院送鑑之證物僅檢出被害人DNA而未驗出男性DNA反應，法院仍以採樣位置差異與樣本是否足夠為由優先採信警察機關鑑定意見；高等法院送鑑結果稱型別研判為男女混合型且與雙方型別組合無矛盾，然鑑定通知書並未指明所驗內褲即為被害人所有，法院尚須詢問被害人之母，而其先答不是後又稱可能是。此足見被害人若未於審判程序就證物指認及DNA鑑定作證，將生審判上之困難。性侵案證物之保存由警調機關負責，若保存與鑑定程序不夠嚴謹而生誤置、污染或混淆，將造成被告與被害人權益及法院公信力同時受損之三輸局面。就補償措施，本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傳聞例外，即為補償措施可施行之對象，對於「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認定不應過度嚴格，只要存有不可信之可能性即應讓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diff": "實務上判斷特信性往往僅就被害人陳述之外在環境論斷而忽略陳述內容，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所列因素已明文指出應就陳述內容加以觀察，並引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意見，說明可由所述內容是否流暢、有無不自然轉折、前後是否銜接矛盾、是否與客觀事證或經驗法則不符，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與陳述者情狀。就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指出當時被害人表態不願報案亦不願說明案情，則其事後不願作證是否確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抑或另有隱情，尚有判斷空間；除本號解釋所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程序外，尚可考慮歐洲人權法院所建議之間接訊問、書面訊問或允許辯護律師於調查階段訊問證人等方式。本席並提醒實務應避免因白玫瑰事件而對性侵冤獄給予過度寬鬆之標準。", "struct": "1) 交代原因案件之犯罪事實、四份DNA鑑定報告與聲請意旨 2) 由歷審判決對DNA鑑定之採認差異，論證被害人未作證所生之審判困難 3) 提出性侵證物保存與鑑定流程管控之制度問題 4) 主張無法陳述要件應嚴格解釋為例外與最後手段，並補充可考慮之外國作法 5) 主張特信性判斷不應僅觀察外在環境而須及於陳述內容 6) 以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之顯不可信認定放寬，具體化強化對其他證人詰問權之補償措施 7) 以勿枉勿縱與冤獄風險為結語。", "guide": "引用四份DNA鑑定報告之矛盾與法院採證過程，看第二部分(一)之1至3；引用性侵證物保管鏈之制度批評，看第二部分(二)；引用無法陳述要件之兩項前提與外國作法建議，看第三部分；引用少年及家事廳關於由陳述內容推斷陳述情狀之意見，看第四部分及註1；引用刑訴第159條之4第1款作為補償措施對象之主張，看第五部分；引用白玫瑰事件與冤抑風險之論述及所引文獻，看第六部分及註2。", "src": "全文"}, "釋字0789#6": {"one": "支持結論但認多數見解某程度僅為既有實務見解之重申。", "main": "本席就本號解釋所強調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性及衡平補償措施，認有略予闡述之必要。所謂系爭規定乃例外與最後手段，係指其法律效果為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被害人詰問權，故採取此項剝奪手段前應先採取影響較輕微之限制手段；縱使被害人到庭將有二度傷害之虞，仍不得逕行適用系爭規定，而應考慮以其他隔離措施問答之可行性。就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已明示，若被害人並無不能陳述之情形或未嘗試利用審判保護措施，僅於審判期日提示筆錄或告以要旨即採為裁判基礎，無異剝奪對質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在認定有無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時仍應採嚴格標準，不僅應有醫療及社會專業人士之鑑定意見，且該專業意見須足以支持被害人於審判期日之相當期間內有此情形；本席並舉實務案例，心理師對被害人所為輔導迄審判期日已逾九年，其可否據以判斷被害人目前心理狀況即非無疑。就證據評價，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害人審判外警詢陳述當然更不得作為唯一證據。", "diff": "本席指出，對本席而言本號解釋某程度上似乎僅係實務見解之重申，本號解釋是否另有突破見解尚待檢驗，對系爭規定在實務之運作能否產生不同於迄今為止之影響仍有待觀察，能否強化性侵害案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更難以斷言。又就本號解釋所指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以本件原因案件為例，是否有足夠之確實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為性侵行為人實有可疑，惟礙於一般民眾無法取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司法院網站僅公開最高法院裁判，無從詳論，殊感無奈。", "struct": "1) 摘出本號解釋所設之例外最後手段性與二項補償措施要件 2) 以剝奪與限制之區分，闡明最後手段性即應先採影響較輕微手段，並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佐證 3) 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在適用順序上優先於系爭規定 4) 就無法陳述之認定提出鑑定意見須及於審判期日相當期間之嚴格標準，並以逾九年之輔導意見為反例 5) 以自白補強法則舉重明輕，論證警詢陳述更不得為唯一證據 6) 對照釋字第582號及最高法院系列判決，質疑本號解釋之突破性 7) 以不得因同理被害人苦痛而疏於證據法則為結語。", "guide": "引用最後手段性之具體化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全文引述，看第一部分；引用鑑定意見時效性之九年案例，看第一部分末段及註2；引用自白補強法則之類推，看第二部分；引用原因案件補強證據不足之疑慮與裁判不公開之批評，看第二部分末段及註3；引用對本號僅係實務重申之評價與釋字第582號、最高法院各判決之對照，看第三部分及註5、註6；引用同理心與證據法則之緊張關係，看第三部分末段及註7。", "src": "全文"}, "釋字0789#7": {"one": "協而不同，認應同時為部分違憲宣告並主張多項要件之嚴格化。", "main": "本席基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受身心隱私侵害、二度傷害風險及被害女性多處結構性不平等之特殊性，支持立法者於訴訟程序上給予不同對待，故就部分合憲宣告可以支持，惟在要件設定、操作乃至解釋方法上仍有補充或不同意見，故本意見書其實可說是協而不同意見書。本號解釋表面上為合憲解釋，實際上應是部分合憲部分違憲之宣告，落於所設要件之外的部分即為未明示之違憲宣告；因未同時為部分違憲宣告，致聲請人縱使原因案件事實落於合憲要件範圍之外，仍無從獲得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本席認為本件更有同時為部分違憲宣告之必要與實益。本席將本號所設要件整理為五項，即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最後手段性、特別可信性、衡平補償原則，以及證明力上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並逐項闡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從嚴審查，如果過於放寬，將使法院須在承認傳聞證據的茫茫大海中費力搜尋懸掛禁止旗幟的少數孤舟，反客為主。", "diff": "就系爭規定所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號解釋並未明白審查；本席認為若採證明力說之理解，將與不得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之要件相矛盾而應宣告違憲，若採合憲性解釋則只能解為與無法陳述同義。就特別可信性，本席主張系爭規定所稱警詢陳述應目的性限縮於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於審判時勘驗者，並建議參考Crawford案以審判前是否曾有對質詰問機會為明確標準，以減少逐案綜合判斷之恣意與不一致。就補償措施，本席認為強化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實際運作上恐是聊勝於無之雞肋措施，蓋警察不會自認詢問有不當外力干擾，陪同社工亦不會承認專業不足或不中立；真正有牙齒者為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之限制，此亦為本號解釋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最主要差異。此外歐洲人權法院四項次原則中之歸責法則未為本號解釋明白述及，本席認為於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等案件類型，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直接連結並歸責於加害人，得從寬適用歸責法則而沒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惟須個案認定並防範不當骨牌效應。", "struct": "1) 說明支持有條件合憲之特殊性考量並定位為協而不同 2) 界定審查標的僅限系爭規定而不及於同條第2、3款及刑訴第159條之1至之5等一般規定 3) 批評合憲性限縮未併為部分違憲宣告致聲請人無從救濟 4) 提出傳聞例外應從嚴審查之出發點並整理五項要件 5) 逐項闡釋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必要性要件之定位困難、最後手段性、特別可信性與美國法之替代標準 6) 分析衡平補償原則之適用範圍、規範基礎與逐案認定之內在兩難，並評價二項補償措施之實效 7) 引介歐洲人權法院四項次原則並主張歸責法則於家暴及性侵案件之適用 8) 以對質詰問權為防禦權核心與揭開傳聞面紗為結語。", "guide": "引用未併為部分違憲宣告所生救濟落差之批評，看第三部分第[4]段及註4；引用五項合憲要件之整理，看第四部分第[6]段；引用必要性要件應否宣告違憲之兩難，看第[8]段及註6；引用警詢陳述應限於經全程錄音錄影且當庭勘驗之目的性限縮，看第[10]段及註7；引用Crawford案作為特別可信性明確標準之建議，看第[11]至[13]段及註8至註11；引用二項補償措施實效之評價，看第[15]段；引用歐洲人權法院四項次原則與唯一或主要法則之修正，看第[17]段及註16；引用歸責法則於家暴與性侵案件之適用與界限，看第五部分第[22]至[26]段及註20。", "src": "全文"}, "釋字0789#8": {"one": "贊同結論，但質疑以證據調查與證據評價事項附加為合憲條件。", "main": "本席認為在採取合憲性解釋之前提下，所謂補償措施應係指雖實定法無明文規範，但基於憲法基本權保障意旨並本於法律規範內容、目的或體系等解釋方法所可導出者；反之，若該措施係憲法所必須且非依既有法規範所可導出，而立法者未予規定，則此等規範不足已非合憲性解釋所要求之條件，而係涉及解釋標的是否違憲之問題。依此標準，「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中，詰問權本經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明定，對質雖由法院主導但法官依嚴格證明法則本會斟酌個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故此部分應歸類為大法官透過解釋對個案程序之期待，與所謂補償措施有間，將法有明文之事項認屬補償措施，反可能令審判實務滋生現行法之外究應如何強化之疑惑。至於「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雖我國實定法未明文，但基於憲法公平審判意旨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5條第1項，以及被害人與被告立場相反致其陳述證明力本應較薄弱之經驗法則，可推導出降低證明力之證據評價法則，應可認屬補償措施。", "diff": "本席主要疑義在解釋方法。系爭規定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範，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將證據能力、證據調查與證據證明力分別明文規範，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時固可就整體訴訟程序綜合觀察，仍應謹守解釋標的本身所規範事項之體系界限。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係針對內國法院個案裁判而發，與本號係對抽象法規為審查者有別。本席因而認為，就規範證據能力之系爭規定，能否推導出關於調查證據程序及證據證明力之補償措施，進而併據以為合憲性解釋，實有疑問。惟因所附加之補償措施仍屬現行法已有明文或依憲法意旨透過解釋所可得者，本席對多數意見之深刻用心敬表感佩。", "struct": "1) 界定合憲性解釋下補償措施之標準，即須為既有法規範所可導出者 2) 論證強化對其他證人詰問權已為現行法明文，僅屬對個案程序之期待而非補償措施 3) 論證不得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可由憲法公平審判意旨與刑訴相關規定導出，屬補償措施，並援引釋字第582號關於自白與其他必要證據證明力關係之闡釋供實務操作參考 4) 說明合憲性解釋之界限，即不得超越文義範圍亦不得牴觸立法意旨 5) 指出系爭規定僅規範證據能力，將調查證據程序與證據評價事項附加為合憲條件，於解釋方法上有斟酌餘地 6) 辨析歐洲人權法院針對個案裁判與本號針對抽象法規之差異。", "guide": "引用補償措施之判準與規範不足即涉違憲之區分，看「壹」開頭段；引用強化其他證人詰問權非屬補償措施之論證，看「壹」中段；引用不得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之導出依據與釋字第582號所引主要證據與補充性證據關係之文字，看「壹」後段；引用合憲性解釋界限與體系界限之主張，看「貳」中段；引用歐洲人權法院見解係針對個案裁判之辨析，看「貳」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89#9": {"one": "反對本號將傳聞例外與詰問權例外混同，認採比外國更寬鬆之標準。", "main": "本席認為本件主要涉及傳聞證據例外與被告防禦權之衝突與平衡。系爭規定係在規範傳聞例外之要件，而非在規定詰問權之例外，本號解釋認審判外陳述縱未經對質詰問，只要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即具證據能力，顯然剝奪或限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將傳聞例外與詰問權例外混為一談，採取比美國和歐洲人權法院更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就特信性，本號解釋所舉多是以負面陳述方式說明可信性之一般判斷因素，充其量只有宣示個案斟酌，何謂特別情況則無充分具體說明，實質上造成將特信性之判斷標準降低為一般可信性之判斷標準，減低系爭規定適用上之嚴謹度。又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合法調查即包括讓被告有詰問機會；且依釋字第636號解釋意旨，對質詰問權之限制須有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23條要求，然刑事訴訟法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傳聞例外規定，均未具體明確規定何種情況下可以或應該限制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diff": "多數意見先承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再事後以強化證據調查程序及補強證明力之方式試圖合理化，本席認為此係本末倒置，法院必須在極為例外且嚴謹之情形下才能採用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詞。本席主張應建立我國最高法院已參考歐洲人權法院所形成之「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判斷標準，即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與佐證法則，以確保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又多數意見所提補償措施似認皆屬證明力問題，然只要落入證明力即屬法官自由心證範圍，法官縱以審判外陳述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只要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判決未必違法，是否能有效平衡被告被剝奪詰問權之損失，令人不安。就事實上無法直接詰問之情形，本席主張應與法律上剝奪或限制詰問權截然區分，並最大限度採取法庭外詰問、科技設備傳送、隔離措施、陪同人員與司法詢問員等變通作法。", "struct": "1) 說明傳聞法則之原則與刑訴第159條之3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例外體系 2) 以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確認詰問權之憲法地位，並指出最高法院見解分歧 3) 論證本號解釋結果將限縮詰問權並使特信性標準降為一般可信性 4) 主張詰問權之限制須有具體明確法律規定，援引釋字第636號並指出現行法欠缺此種規定 5) 區分事實上無法詰問與法律上剝奪限制，主張最大限度採取變通作法 6) 主張建立詰問權容許例外之四項法則並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第4086號判決 7) 批評將補償措施化約為證明力問題落入自由心證，無從有效平衡。", "guide": "引用傳聞法則之原則與例外體系，看第一部分；引用最高法院就詰問權見解分歧之判決例，看第二部分(二)開頭；引用特信性降為一般可信性之批評，看第二部分(二)之1；引用詰問權限制須具體明確法律規定與釋字第636號之援用，看第二部分(二)之2；引用義務、歸責、防禦、佐證四法則之完整表述與最高法院判決原文，看第三部分中段；引用補償措施淪為證明力問題之批評，看第三部分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90#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主張情節輕微應以數量為主，罪刑相當不宜與比例原則併列。",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惟認理由部分仍留有值得再思考之處。犯罪構成要件得否按數量或商業規模類型化並異其處罰，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定性與定量問題，刑事立法例上有立法定性與立法定量，亦有立法定性與司法定量，原則上屬一國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在未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文義、意旨及目的下應賦予立法者形成空間。就本號所舉情節輕微之例示，本席認為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為例雖係實務常見類型，然將是否自己施用之栽種目的作為判斷要素，實不如以數量作為判斷較易認定；例如妻在家栽種大麻一株而僅供夫在家施用者是否得減輕其刑，即生疑義。減輕處罰之考量理由既在於數量少而對社會危害或影響較小，以僅供己施用為例示恐被誤解為以此為限，未來個案適用宜從寬解釋，著重於栽種數量之多寡。", "diff": "本號解釋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併列而未辨明兩者關係，論理上仍有推敲之必要，其立論基礎類似釋字第775號解釋。本席認為若本號重點非在罪刑之權衡，而係以微罪行為或損害限度之量刑為主，則屬基本權限制之限制審查，即比例原則或過苛禁止原則是否符合之問題，僅以憲法比例原則為審查原則即可，毋庸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併列審查。另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本號單純採取合憲性解釋而未呼籲相關機關因應現行社會生活型態重新檢討大麻栽種行為之處罰態樣、刑度或減輕其刑等規定，恐失去及時促請改善刑罰規範體系合理性之機會。", "struct": "1) 以定性與定量之立法模式選擇，說明立法者形成空間之範圍 2) 就情節輕微之例示提出以數量而非以自用目的為判斷重點之主張 3) 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4年大麻決定及麻醉品法第31條之1，比較審查密度與立法者判斷餘地 4) 辨析罪責、可罰性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概念，主張本號毋庸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併列 5) 檢討本號就第17條第2項未併予呼籲檢討之遺憾 6) 綜述大麻去犯罪化、藥用大麻、合法化等比較法爭議屬立法政策選擇。", "guide": "引用定性與定量之立法模式與商業規模概念，看第一部分及註2；引用情節輕微不應限於僅供己施用之論證，看第一部分後段；引用德國大麻決定之審查密度與立法者判斷餘地，看第二部分前段及註3、註4；引用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不宜併列之論證，看第二部分後段及註5至註8；引用大麻之化學成分、藥用區分、各國合法化狀況與美國國會法案，看第三部分及註9至註15。", "src": "全文"}, "釋字0790#2": {"one": "贊同全部結論，補充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之解釋脈絡與操作。", "main": "本席就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系爭規定二合憲及第17條第1項不受理之結論均表贊同，並補充說明。本案審查原則為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該原則創於釋字第641號解釋，先在行政罰領域蘊釀開展，經釋字第685號、第716號、第786號等解釋累積，繼而於刑事罰以釋字第669號解釋轉為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至釋字第775號改稱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於釋字第777號發揮至淋漓盡致，毒品條例109年增訂第17條第3項亦為此一原則之體現。就違憲宣告方式，併為減輕其刑與另為適當刑度二種立法模式各有優劣：採減輕其刑者，法定刑五年以上至多減至二年六月，必須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始得酌減至一年三月而有緩刑可能；採適當刑度者，如修正為情節輕微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栽種一株且供己施用者即可能判處二月而得易科罰金。本號採定期修法方式係為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實務操作上由法院先判斷情節是否輕微，再視情狀顯可憫恕與否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diff": "本席特別指出，本案受理之初絕大多數大法官均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系爭規定一之罪純屬立法政策選擇，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真正的違憲條文可能是系爭規定一，故於說明會爭點題綱先列系爭規定一以為提醒；所幸另有聲請人四提出釋憲聲請並援引釋字第669號，本院乃併案審理，使被告有所救濟。就情節輕微之判斷，解釋理由雖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為例，惟觀其特別使用「等」字自明，並非唯一判斷基準，法院可依栽種場所、設備、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大小等綜合判斷。就系爭規定二之合憲理由，關鍵在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關聯性高低，栽種大麻多依搜索查獲且現場即有犯罪工具與栽種成果，蒐證容易、否認較少，被告有無自白對程序確定影響不大。本席另指出多數意見未言明何者為確定終局判決，隱藏改變往昔釋憲實務之認定方式。", "struct": "1) 交代三件法官聲請與一件人民聲請之原因案件事實及受理範圍 2) 梳理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自釋字第641號至第786號、第669號至第777號之發展脈絡 3) 比較併為減輕其刑與另為適當刑度二種調節立法模式之優劣並舉現行法例 4) 說明定期修法宣告方式之理由與法院實務操作順序 5) 提出情節輕微之多因素綜合判斷標準並附北三院量刑一覽表 6) 由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沿革與八種態樣，論證系爭規定二差別待遇之合理關聯 7) 附帶說明人民聲請釋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微調及其對再審管轄之影響。", "guide": "引用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之完整解釋譜系，看「參、一」及註8、註9；引用二種調節立法模式之優劣比較與槍砲條例、刑法第185條之1之立法例，看「參、二」及註10、註11；引用情節輕微之多因素判斷標準，看「參、二」末段，具體量刑資料看附件一北三院一覽表；引用系爭規定二合憲之關聯性論證，看「肆」中段，自白減輕其刑八種態樣看附件二；引用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微調與再審管轄，看「伍」及註13、註14。", "src": "全文"}, "釋字0790#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認平等審查標的錯置且已無平等審查之實益。", "main":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一之刑度既經以比例原則審查認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且解釋理由已諭示立法機關應朝併為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方向修正，即無再依平等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一與其他可比較之犯罪處罰規定間是否有恣意性差別待遇之必要與實益。更根本者，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性質上係各該犯罪成立後科刑之特別規定，立法者將共通適用之減刑條件合併定之，係本於立法形式選擇自由所為立法技術之決定，主要在簡化條文避免重複，立法者原亦得逐條規定相同減刑要件。系爭規定二並不因此等合併規定之立法技術而取得獨立於所列犯罪規定外之規範地位與功能，而是仍從屬於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處罰規定，為典型之不完全法條，必得附麗於犯罪構成與處罰之法條始生完全規範功能。既不具獨立規範內涵，自無法作為平等原則審查之標的，立法技術如何為平等與否之比較。", "diff": "多數意見逕以系爭規定二為平等審查標的，忽視其技術性與規範從屬性，且不啻有主客易位之謬誤，使爭議主角即未有自白減刑規定之系爭規定一隱而不顯，反使原為範本之系爭規定二成為眾矢之的。精確言之，可依平等原則比較審查者應為各條犯罪規定，多數意見所欲進行之平等審查，其審查標的實為系爭規定一。正因平等審查標的之錯置，致解釋理由中關於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說明左支右絀難以自圓其說，且無法理解其所據以比較之對照組與比較基準究竟為何。多數意見縱得出系爭規定二尚無違背平等原則之結論，仍不出系爭規定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席憂慮其論理架構是否已生鬆脫之勢。", "struct": "1) 說明系爭規定一經比例原則審查違憲後，平等原則所可能導出之要求已為修法諭示所吸收，故無再為平等審查之實益 2) 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技術性質論證其為不完全法條，從屬於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處罰規定 3) 據此否定系爭規定二得作為平等原則審查標的之適格 4) 還原真正之審查標的與對照組，指出應比較者係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自白未有減刑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有減刑之間 5) 由審查標的錯置解釋多數意見理由何以難以自圓其說，並提出論理架構鬆脫之憂慮。", "guide": "引用比例原則審查後已無平等審查實益之主張，看第一部分；引用系爭規定二為不完全法條與規範從屬性之論證，看第二部分前段；引用主客易位與審查標的錯置之批評，看第二部分後段；引用對照組與比較基準不明之質疑，看意見書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90#4": {"one": "同意第12條第2項違憲，但反對第17條第2項合憲與第1項不受理。", "main": "本席贊成受理，並就多數意見以未在聲請範圍之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為主軸作成部分違憲解釋，認其用心良善且堪解決聲請法官之良知困難，勉予贊同。惟本席認為毒品條例在刑法鴉片罪章之外擴大處罰範圍並大大加重法定刑，且各罪均未區分情節輕重而全然委諸法官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除生量刑標準不一之處斷刑失衡外，更在具體個案出現法重情輕之狀況；此種情形非僅第12條第2項而已，其他重罪亦同，相關機關允宜主動檢討。就大麻本身，其成癮性、依賴性及對人體損害相較於菸酒均為低，致死案例為零或極低，依法務部統計95年至107年間違反第12條第2項偵查終結案件僅117件，對社會危害相對不大，以重罪處罰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有檢討空間。尤其自殘行為不罰，若種植、製造、運輸大麻都是為自行施用目的，本質上與自殘行為之差異何在，為何後者要被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diff": "本席不能贊同解釋文第2段認第17條第2項未違反平等原則及對第17條第1項不受理之部分。第12條第2項之栽種大麻罪本質上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罪質較第4條第2項既遂罪或第6項未遂罪輕微，然依第17條第2項，情節輕微且偵審中均自白之預備犯最輕僅得判二年六月而無緩刑空間，既遂犯反可減至一年九月、未遂犯減至十一月而得宣告緩刑，罪質較輕之預備犯所受處罰反須較重，責罰顯然不相當。且第12條第2項之法定刑係仿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相較前者罪質高於後者，但後者得依第17條第2項減刑而前者不得，亦不符罪刑相當。由87年修法將栽種行為自原條次移出獨立成條之立法資料可知，此僅係單純立法方式之選擇而非邏輯上之必然，98年修正立法理由亦未特別說明，寧非立法疏漏。又本席認為涉及刑罰與人身自由之平等審查不宜維持向來針對財產權所採之低度標準，並反對以「逾期未修正」為條件之宣告方式，至少應認於解釋公布時即一體適用於尚未裁判確定之案件。", "struct": "1) 說明受理立場並勉予贊同第12條第2項違憲之結論 2) 主張涉及刑罰之平等審查不宜沿用財產權案件之寬鬆標準，並附歷來平等權與人身自由解釋一覽表為據 3) 由毒品條例相對於刑法鴉片罪章之擴大處罰與加重法定刑，指出未區分情節輕重之普遍問題 4) 以成癮性比較、致死率、起訴案件數及自殘不罰之類推，質疑大麻重罪化之比例性 5) 就情節輕微之認定說明「等」字為例示且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 6) 反對以逾期未修正為條件之宣告方式並主張及於未確定案件 7) 由87年及98年立法沿革論證第17條未含第12條第2項係立法疏漏 8) 以預備犯與既遂犯、未遂犯及第5條第2項之刑度對照，論證罪刑不相當並附解釋文與理由草稿。", "guide": "引用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歷來解釋之審查標準統計，看附件一表一與表二；引用大麻危害性之比較資料與起訴案件數，看第二部分(二)之1及註5至註7；引用自殘不罰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幫助自殺判決之類推，看同部分之2及註8；引用反對以逾期未修正為條件之理由，看第二部分(四)；引用第12條第2項之立法沿革與立法疏漏論證，看第三部分(一)至(三)；引用預備犯反受較重處罰之完整刑度對照與擬制解釋文理由，看附件三。", "src": "全文"}, "釋字0790#5": {"one": "贊同栽種大麻罪違憲，但認法官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聲請亦應受理。",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宣告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對情節輕微者未設減刑或適當刑度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惟本席以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在於「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此一判斷應尊重承審法官之合理確信，聲請法官既認依系爭規定一論罪者無從適用第17條第1項而生違憲疑義，即屬合理確信範圍，多數意見以非應適用之法律而不受理，尚有未洽。就實體而言，栽種所需之種子本身即為毒品且屬毒品來源，栽種者供出種子供應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對打擊犯罪同有助益，第17條第1項並無排除栽種罪之理由。此外本席回顧釋字第194號、第476號、第512號、第544號、第551號解釋，指出歷來對毒品條例重刑之挑戰均未成功，反映特定歷史經驗與重刑化氛圍，本號解釋始為轉折。就未來修法，本席主張至少應依栽種數量，以及栽種行為是否屬毒品供應鏈一環或僅供自用，分別定其刑度。",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一為違憲宣告，並將法官指摘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以非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為由不受理；本席認為法官聲請之受理門檻應繫於承審法官之合理確信，此部分應予受理並實體審查。本席並認為第17條第1項排除栽種罪欠缺立法理由上之支撐，而多數意見對此未置一詞。本席另就「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判準提出多數意見所未提出之具體標準。", "struct": "1) 說明本號解釋之聲請緣由與宣告內容 2) 回溯釋字第194、476、512、544、551號解釋以檢討毒品條例之時代背景與立法演變 3) 指出重刑化聲浪下罪責與處罰失衡之問題為本號解釋之時代背景 4) 提出未來修法應考量栽種數量及是否屬毒品供應鏈之二項因素 5) 不同意見部分：法官就第17條第1項之聲請應予受理並認其排除栽種罪無理由", "guide": "欲引用法官聲請釋憲「所應適用之法律」判斷權限者，看第五節；欲引用毒品條例釋憲史之整理者，看第二節（一）至（六）；欲引用量刑分級之修法建議者，看第四節（一）栽種數量與（二）供應鏈或自用之區分。", "src": "全文"}, "釋字0790#6":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修法前法院即得減刑，且自白與供出來源未納入亦違憲。",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惟多數意見要求須逾1年未修正法院始得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形同在1年內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解釋意旨減刑，並不合理；該1年應係課予相關機關之修法期限，而非對法院適用法律之限制，法院於修法前即應得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減刑（釋字第775號參照）。就系爭規定二，栽種大麻含「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主觀要件並不易證明，被告自白仍有助於程序儘早確定，多數意見以偵審成本為由正當化差別待遇，理由並不充分。且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較重卻得因自白減刑而獲緩刑，較輕之栽種罪反而不能，形成輕罪處罰重於重罪之失衡。本席另指出刑法第66條減輕至二分之一之上限，使法官只能為機械式量刑，應一併檢討。", "diff": "多數意見將減刑諭知繫於1年期限屆滿後；本席認為違憲宣告一經作成，法院於修法前對情節輕微個案即得減刑。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之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本席認其同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並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漏未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亦同。本席另提出多數意見未觸及之刑法第66條檢討課題。", "struct": "1) 說明聲請背景與本案三項爭點 2) 贊同栽種大麻罪法定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但反對將減刑效果延至1年期滿後 3) 主張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未能減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並指出輕罪重於重罪之失衡 4) 附帶議題：刑法第66條減刑上限之妥適性應檢討", "guide": "欲引用定期修法期間內法院得否逕依解釋減刑之爭點者，看第一節末段（援引釋字第775號處）；欲引用自白減刑差別待遇之批評與輕重失衡論證者，看第二節；欲引用刑法第66條之立法檢討主張者，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790#7": {"one": "贊同系爭規定一違憲，但認系爭規定二排除栽種罪違反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一違憲，但反對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未包含栽種罪與平等權尚無違背之結論。系爭規定二之修正理由有二項目的，除使程序儘早確定外，尚有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自新之路，多數意見僅取前者而完全漠視後者，論理片面。就構成要件比較而言，查獲毒品即足認定「持有」，被告自白無關緊要；反之於住居所查獲大麻尚不能逕認係被告所栽種，仍須其他證據，被告自白正是此一其他證據，故多數意見所謂栽種罪之證據蒐集與事實認定相對容易，與實情有違。且系爭規定一與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同以「意圖」為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自白對認定意圖之功效相同，卻僅其一得換取減刑，顯屬恣意。立法者就大麻相關犯罪處罰預備、未遂、既遂各階段，卻僅使罪質較重之既遂犯與未遂犯得因自白減刑，而排除罪質較輕之預備犯，違反體系正義。", "diff": "多數意見以立法目的僅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認栽種罪之證據調查相對容易，推得差別待遇無顯不合理；本席指出立法理由另有鼓勵自新之目的，且從持有與栽種之舉證難易比較，結論恰恰相反。多數意見以刑事政策屬立法形成自由收束爭點；本席認立法者創設具體系規範意義之原則後即應受其拘束，此一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而違反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 "struct": "1) 從系爭規定二之完整立法理由指出多數意見漏未斟酌「鼓勵自白認罪以開啟自新」之第二項目的 2) 從構成要件比較切入，分別就客觀構成要件之舉證難易與特殊主觀構成要件「意圖」之證明，論證自白於栽種罪同有助於程序確定 3) 以立法者處罰預備、未遂、既遂各階段卻僅排除預備犯減刑，論證違反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並指出自白重罪反可減刑之荒謬結果 4) 結論批評多數意見以立法形成自由推諉", "guide": "欲引用立法理由完整文義之解讀者，看「壹、從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看本號解釋理由之疏漏偏執」；欲引用持有與栽種舉證難易之比較者，看「貳、一、自白與舉證及認定客觀構成要件之難易差別」；欲引用意圖要件與自白功效者，看貳、二；欲引用體系正義論證與自白重罪換取減刑之荒謬結果者，看「參」。", "src": "全文"}, "釋字0790#8":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張減刑諭知應及於解釋公布後至修法前之期間。",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一於情節輕微個案未設減刑或適當刑度規定之範圍內違憲，但反對多數意見僅於相關機關逾1年未修正時始諭知法院得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依定期失效之法理，除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法令於失效期限屆至前仍具效力，故在1年修法期間內，非聲請案件之被告縱情節輕微亦不得依本解釋再予減刑，法官只能依舊法裁判，或將個案延至新法公布或1年期滿後始行終結。如此一來，情節完全相同之案件，將因承審法庭何時審結之主觀決定，而使被告受得否再減刑之差別對待。本席主張應改採「於修正前，就其中情節輕微者，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諭知方式，以制度本身維持結果之公平。", "diff": "多數意見將減刑諭知之適用範圍限於逾期未修正之後，本席主張應擴及解釋公布後至修法前之整個區段。本席並指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並未將等待修法列為視為不遲延之事由，法官恐因遲延管考而不敢等待新法，此為多數意見所未慮及。本席同時自我限縮，說明並非所有定期失效之刑事法律均適合此種諭知方式，根本之道在於司法行政規範之配套。", "struct": "1) 以釋字第725號為基礎，區分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與其他案件，說明定期失效期間內法令仍具效力 2) 指出本號諭知方式將使1年修法期間內情節相同案件因審結時點不同而生差別對待 3) （一）以釋字第669號及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修法前例，論證可預期之修法模式與本號諭知相近，故得採不生差別待遇之諭知 4) （二）以釋字第641號為例，說明本院不乏於定期失效期間內諭知法律應如何適用之先例 5) 指出辦案期限管考將影響法官是否等待新法之決定，並主張以司法行政規範為根本解決之道", "guide": "欲引用定期失效期間內法令效力與原因案件之區分者，看第二段（援引釋字第725號處）；欲引用修法模式可預期性之論證者，看（一）（釋字第669號與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欲引用解釋於修法前諭知適用方式之先例者，看（二）（釋字第641號）；欲引用辦案期限與法官心理負擔之論述者，看末段及其註1（刑事從舊從輕與行政罰從新從輕之差異）。", "src": "全文"}, "釋字0791#1": {"one": "以設問自答全面申論通姦罪違憲理由，並回應反對民意與國情論。", "main": "本席贊同刑法第239條違憲、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失所依附，並贊同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並仿設問自答方式撰寫，以求與持不同意見之人民溝通。釋字第554號解釋雖首度肯認性行為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惟其理由書係以「倘」字附條件方式為論述，已預作保留，故條件變動後自許結論有別。85年來婚姻自由、性別平等、離婚法制、親權與夫妻財產制均已大幅變動，唯一未變者為刑法第239條；且以通姦為原因之裁判離婚事件占年離婚裁判總數不及百分之一，通姦罪之訴追反有近半數以離婚收場，足見該規定與婚姻制度之維護已無相當關聯。婚姻契約之違反本質上屬民事爭議，宜回歸損害賠償救濟；短期自由刑矯正功能有限，且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並以縱容宥恕限制告訴權，足見其法益之公益性本屬薄弱，而所限制之性自主權與隱私則日益重要，兩相對照顯失均衡。本件解釋否定的只是刑罰手段，並未否定婚姻制度或婚姻忠誠義務。",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差異在於論述之詳密與溝通取向。多數意見未逐一回應反對民意與「國情不同」之質疑，本席則以民調、離婚統計、國際除罪化年份附表及1934年、1936年之立法史料正面回應。本席並明確表態刑法規定不應委諸立法形成，且直接處理受害配偶與子女之保護問題，此均為解釋理由書所未展開者。", "struct": "1) 大法官得否變更先前解釋 2) 人權內涵有何變動致須重新檢視 3) 婚姻制度是否仍受憲法保障 4) 為何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說明婚姻觀自24年立法前至今之三階段變遷 5) 刑罰之特性，依手段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逐項檢驗 6) 解釋後如何保護受害配偶與子女 7) 國情論之回應與立法史料，並附無通姦罪國家及除罪化年份表", "guide": "欲引用變更解釋之正當性與釋字第554號理由書「倘」字附條件之解讀者，看問答一與其註2；欲引用公政公約與CEDAW結論性意見者，看問答二及其註6；欲引用婚姻觀三階段變遷者，看問答四（一）；欲引用離婚率、以通姦為原因之裁判離婚件數與訴追後離婚比例之統計者，看問答五（一）及其註10至註12；欲引用比例原則三階段之逐項檢驗者，看問答五（一）至（三）；欲引用1934年景元、1936年簡又文之立法史料與各國除罪化年份表者，看問答七及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791#2": {"one": "結論勉予贊同，但認除罪宜由立法者為之，多數之說理與概念釐清不足。", "main": "本席就結論表示部分協同，但認為通姦罪除罪化宜在社會條件及配套規範齊備下優先以修法為之，由本院逕予宣告違憲則應有更充分之論理。多數意見謂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趨於相對化」，然社會制度之結構與功能本因社會文化差異與變遷而演化，且論述重點會因所採社會學理論之宏觀或微觀立場而異，尚難逕以社會功能相對化定論。多數意見稱釋字第554號之立場「已非無疑」，惟未具體指明可疑之處；且該號解釋當時已論及婚姻家庭制度保障與性行為自由之制約並提及隱私，專業用語本有時間限定，實難苛責。就概念而言，性行為自由與性自主權範圍並不相同，德國法係以人格自由發展連結人性尊嚴形成自主保障之上位概念，性自主決定權僅為其下位類型，本號解釋對此未予釐清。本席並認為，本號解釋既認目的正當且手段具適合性，卻認欠缺狹義比例性，宜有更多說理，並應增列「併予指明」以呼籲配套措施。", "diff": "多數意見以社會功能相對化與基本權新觀念作為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之基礎；本席認為此二理由之論證均嫌不足，且釋字第554號就婚姻家庭制度保障與性行為自由之制約立論仍有延續適用之價值，不宜輕言變更。多數意見以性自主權單一基本權為審查依據；本席主張應延續制度保障與自由基本權相互衡量之架構。多數意見認被害配偶續行追訴相姦人僅具報復效果；本席以刑罰目的論指出其客觀上未必純屬報復，尚可能具特別預防意義。多數意見未設併予指明；本席認為應納入以緩和社會衝擊。", "struct": "1) 通姦罪與相姦罪之除罪化與立法者自由形成空間，含刑事政策、婚姻社會功能、與時俱進之權利觀念、學說與實務見解、民意與立法形成 2) 性行為自由與性自主權概念之再釐清，並比較德國基本法之自主保障體系 3)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554號解釋之解釋依據問題，主張延續制度保障與比例原則之整合審查 4) 系爭規定二違憲立論之再思考，認其既失所依附即毋庸再論平等，並質疑報復效果與民刑訴訟差異之論據 5) 主張宜增列「併予指明」呼籲相關配套", "guide": "欲引用社會功能相對化之方法論質疑者，看第一節（一）及其註3、註4；欲引用「已非無疑」說理不足之批評者，看第一節（二）；欲引用我國學說除罪化論點之整理者，看第一節（三）及其註7至註14；欲引用民意與立法形成空間之主張者，看第一節（四）；欲引用性行為自由與性自主權之概念區分及德國法比較者，看第二節及其註15、註16；欲引用制度保障與基本權多面向之論述者，看第三節及其註17至註22；欲引用刑罰目的論對「報復」說之推敲者，看第四節註23。", "src": "全文"}, "釋字0791#3":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兩規定另構成性別間接歧視而違反憲法第7條。",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結論，但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用結果已構成以性別為分類之間接差別待遇，多數意見對此保持沉默，僅以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未必相符帶過，令人不解。差別待遇之辨識為平等權審查最困難之起點，表面中立之法律仍可能因社會結構因素或刻板印象而在適用結果上形成間接歧視。美國最高法院之「立法者歧視意圖」與德國、南非之「極為懸殊之規範效果」標準均過於嚴格，若一味堅持，隱藏在性別中立規範下的歧視現實勢難有被檢視之機會。歐盟法影響下英國改制前最高法院與荷蘭相關機關所發展之標準較為可採，即差異縱未達懸殊程度，但已達統計上顯著性，或差異比例雖小而長期呈現相對穩定狀態而非單純意外結果者，即構成間接差別待遇。我國女性受起訴、判罪比例長期高於男性約10%且穩定存在，應可認定為間接差別待遇。", "diff": "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一侵害性自主權、系爭規定二違反平等權，卻迴避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用結果是否構成性別間接歧視，僅轉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之脈絡；本席主張應直接依憲法第7條認定其構成間接性別歧視而違憲。本席並指出釋字第666號解釋所處理之「罰娼不罰嫖」得逕自鑑諸社會現況認定，與本案性別社會背景無法相提並論，故有必要引進較寬鬆之間接歧視判準，此為多數意見未勇敢踏出之一步。", "struct": "1) 指出間接差別待遇不易辨識，並以釋字第666號為對照說明本案與其社會背景之不同 2) 比較美國之歧視意圖標準、德國與南非之極為懸殊規範效果標準，以及歐盟法影響下之統計顯著性與長期穩定差異標準，主張採後者 3) 論證系爭規定一及二構成性別間接歧視，指出社會對婚外性行為評價之雙重標準，並批評多數意見轉向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之處理方式", "guide": "欲引用間接歧視辨識困難與釋字第666號之對照者，看第一節；欲引用三種間接歧視判準之比較與歐盟、英國Seymour-Smith案之具體數據運用者，看第二節及其註3至註6；欲引用婚外性行為評價之性別雙重標準與系爭規定二使男性成為處罰女性相姦人之「幫手」之論述者，看第三節。", "src": "全文"}, "釋字0791#4": {"one": "贊同違憲，補述清末以來通姦相關刑事規範三階段演進，認本解釋恰如其時。",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之結論與理由，並就民初以來婚姻關係外性行為刑事規範之演進補充說明。清末《欽定大清刑律》正文僅處罰有夫姦，無夫姦置於《暫行章程》，民國17年舊刑法終未將無夫姦入罪，此為中國法制由重禮教向重個人權利之轉折。惟舊刑法第256條僅處罰有夫之婦，與訓政時期約法第6條男女平等原則不符，婦女團體因而積極參與20年至23年之修法。立法院23年10月25日二讀曾以40票通過刪除通姦罪、僅負民事責任，婦女界對此結果表示可以接受，惟三讀翻案回復僅處罰有夫之婦；經婦女團體向中央政治會議請願交付復議，始於同年11月29日通過現行第239條男女均罰之條文。王寵惠亦曾公開主張通姦宜規定於民法範圍內。據此，我國相關規範可分三階段：由歧視到部分消除歧視、由部分消除歧視到形式平等、由形式平等到性自主權保障之實質平等，第三階段耗時約85年，本號解釋就歷史觀而言可謂恰如其時。",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社會變遷與婚姻法制發展趨勢概括說明變更釋字第554號之必要；本席補充自清末至24年之立法史細節，指出通姦除罪在23年二讀時即曾勝出且為婦女界所接受，說明本號解釋並非新創之外來主張。本席並指出釋字第554號作成後立法部門未能及時提出修正案，態度消極保守，此為解釋理由書所未言明者。", "struct": "1) 廢除無夫姦處罰的規定，自《欽定大清刑律》、《暫行新刑律》至17年舊刑法 2) 通姦行為的處罰及於男性，記述20年至23年婦女團體之參與、立法院二讀與三讀之反覆及中政會交付復議之經過 3) 通姦罪應否除罪的爭議，整理23年立法院三派立場、王寵惠意見與簡又文之歸納，並評述釋字第554號後立法之消極 4) 結語提出三階段演進論與時間長短之比較", "guide": "欲引用無夫姦除罪之立法史者，看「壹」及其註2至註9；欲引用23年通姦罪修法攻防與婦女團體動員之細節者，看「貳」及其註11至註19；欲引用二讀曾通過刪除通姦罪、婦女界表示可接受及王寵惠意見者，看「參」及其註24至註28；欲引用三階段演進之分期與時間比較者，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91#5": {"one": "贊同違憲，補充自主決定權理論並指摘釋字第554號與本號理由之說理缺漏。", "main": "本席贊同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僅自釋字第554號作成後之外在變化說明重新檢討之必要，未碰觸該號解釋本身之內在說理問題。釋字第554號一方面以比例原則各要件詳列示意性行為自由之重要，另一方面又謂其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雙重制約並歸入立法裁量，前後矛盾；其於必要性審查僅列輕罪、告訴乃論及縱容宥恕之規定，不足以證立刑罰為最小侵害手段，就狹義比例性更未置一詞，最為可議。自主決定權係就一定之重要私事不受公權力干涉而得自主決定之權利，其保障對象以人格自律上不可或缺者為限，性行為位處人格自律之核心，性自主權自屬具人權性質之基本權。自主決定權之性質與「隱私」語意有所扞格，宜自成一種憲法權利而不納入隱私權範疇，故本號解釋不以隱私權及平等權為審查依據，堪稱允當。就多數意見之比例原則操作，其先勉強承認適合性、繼而懷疑手段本身之合憲性、最後認定不合狹義比例性，違憲判斷之關鍵在於狹義比例性。", "diff": "多數意見自外在情事變更說明變更先例之必要；本席另指出釋字第554號內在說理之矛盾與缺漏，尤其其未為狹義比例性之審查。本席並指出多數意見所謂必要性審查實非真正之必要性審查，而係質疑刑罰手段本身是否合憲；且其肯定立法目的正當性於前、又謂通姦行為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於後，在採較嚴格審查之前提下不無矛盾。本席就權利體系另提出自主決定權不宜納入隱私權之立場。", "struct": "1) 釋字第554號之商榷，區分憲法列舉人權、概括條款導出之人權與其他權利，指摘該號解釋之審查密度與比例原則操作缺漏 2) 自主決定權與性自主權之理論建構，含自律之本質性價值、自主決定權四類內容及其界限（加害他人原理、加害自己原理與公益制約） 3) 通姦罪之違憲性，說明不採隱私權與平等權為審查依據之理由，並逐項檢討多數意見對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論述", "guide": "欲引用釋字第554號審查密度與狹義比例性缺漏之批評者，看第一節末二段；欲引用自主決定權之定義、四類內容與界限者，看第二節及其註3至註11；欲引用自主決定權與隱私權應予區分之立場者，看第三節首段及其註12；欲引用通姦罪案件性別統計與間接歧視之保留意見者，看第三節註13；欲引用對多數意見比例原則四階段操作之逐項評析者，看第三節後半（自「首先」至「斬釘截鐵」各段）。", "src": "全文"}, "釋字0791#6": {"one": "贊同違憲，自東西方思潮與立法史補充性自主權及系爭規定二之成因。",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並補充其理念基礎。承認有配偶之人擁有性自主權，不應被理解為已婚者得自由從事婚外性行為，而只是對婚外性行為之評價採取較寬容之眼光，不再以刑法嚴厲對待。歐美社會之轉折歷經人文主義對基督教譴責之緩和、20世紀初精神分析理論賦予性行為情感與人格意義，以及68學運對傳統權威之衝擊；東亞社會則因工業革命後小家庭興起、婦女進入職場而促成男女平權，五四運動之女學生15年後即衝擊立法院要求修改通姦罪。東西合流之趨勢是婚姻目的在於追求個人幸福而非家族延續，此即本號解釋之關鍵理念基礎。就系爭規定二，立法資料未載任何立法理由，但由23年立法經過之轉折可推知，其很可能是主張僅處罰相姦者之立法委員「扳回一城」之作，後世學者稱其目的在維護家庭恐係美化了當時隱藏之立法意旨。通姦罪之社會支持，實與其說是對背叛之報復，毋寧是對可能奪取婚姻果實者之防堵，而民法親屬編歷次修正已就此提供保障，亦為變更釋字第554號之原因之一。", "diff": "多數意見以社會自由化多元化與婚姻法制趨勢概括說明變更先例之必要；本席補充其思想史脈絡，並指出各國除罪化時點與社會運動之關聯。就系爭規定二，多數意見以違反平等權及失所依附宣告違憲；本席另自立法史指出其真實立法意旨恐非維護家庭，並揭示通姦者與配偶聯手向相姦者求償之道德風險。本席並以民法親屬編八項修正之整理，補充多數意見未展開之替代保障論據。", "struct": "1) 人民性自主權之意涵，分述基督教為主之歐美社會、儒教文化影響之東亞社會，以及東西合流之世界趨勢 2) 由民國23年立法院討論修改通姦罪之論辯與動員看社會思潮，並推論系爭規定二之真實立法意旨 3) 現代陳世美之問題意識，並整理民法親屬編自74年以來八項修正對受害配偶之保障 4) 人文主義之極致與傳統道德之衝突，以福山之論述回應除罪化是否造成道德敗壞之疑慮", "guide": "欲引用性自主權不等於自由從事婚外性行為之界定者，看第一節首段；欲引用歐美思想史三階段者，看第一節（一）1至3及其註2至註17；欲引用東亞小家庭與男女平權之轉折者，看第一節（二）；欲引用韓國憲法法院2015年判決理由者，看第一節（三）註19；欲引用系爭規定二立法意旨之推論與道德風險者，看第二節3及其註26；欲引用民法親屬編修正沿革者，看第三節1至8；欲引用除罪化與社會秩序之關係者，看第四節及其註27至註29。", "src": "全文"}, "釋字0791#7": {"one": "贊同違憲，補充變更先例之理由、審查權利之選擇與性獨占權目的分析。", "main":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結論，並就三項爭點補充。就變更先例，本號解釋訴諸社會與規範變遷而具趨勢跟隨者色彩，惟與本案最相關之規範變遷應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所彰顯之個人婚姻自主優於婚姻社會功能之取向；同時本號解釋亦兼有濃厚之帶領企圖，此與大法官更替及價值立場改變有關，韓國憲法法院四度合憲後於2015年宣告違憲即為適例。就據以審查之權利，性自主權為性行為自由之上位概念且涵蓋不涉肉體之性親密關係，較為適當；本席贊成不以隱私權為審查依據，因以通姦為由提起之民事訴訟同樣干預隱私，難以有效區別刑事與民事而異其評價。就平等權，性別統計差異多在10%以內，明顯未達釋字第666號與第760號所認定之懸殊程度，且真正變數其實是系爭規定二而非系爭規定一。就立法目的，所謂婚姻忠誠義務之核心即配偶一方對他方性器官之排他獨占使用權，惟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宥恕、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不得強制同居、刑法第221條配偶間強制性交罪，均顯示現行法體系於性獨占權與性自主權衝突時仍以性自主權優先，故以維護性獨占權為目的之涵蓋範圍過廣、效力過強，難認合憲。",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情事變更說明變更釋字第554號之理由；本席明白承認本號解釋兼具回應與帶領功能，並坦言與大法官更替及價值立場變遷有關，同時正面面對反多數難題。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43段以併此指明方式處理性別失衡；本席認此較為細緻穩妥，並就統計上顯著差異與法律上顯著差異之區分提出方法論說明。多數意見僅稱目的在維護婚姻；本席進一步揭穿其核心為性獨占權，並據以主張目的本身即難認合憲，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說出口者。", "struct": "1) 本號解釋結論及本席立場 2) 為何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含回應與帶領之雙重功能、大法官更替、韓國與美國比較，以及反多數難題之定位 3) 據以審查系爭規定一之憲法權利，分述性自主權、不採隱私權之理由、平等權之間接歧視難題與性傾向涵蓋過窄問題 4) 通姦罪規定所追求之目的，論證其核心為性獨占權並自現行法體系論其不應無條件承認", "guide": "欲引用法院變更先例之類型學與釋字第748號之關聯者，看第二節[4]至[5]；欲引用法官更替導致見解變更之比較法素材者，看[7]至[9]及其註3至註10；欲引用反多數難題與司法審查正當性之區分者，看[10]至[11]；欲引用性自主權優於性行為自由之理由者，看[13]至[14]；欲引用不以隱私權為審查依據之論證者，看[15]至[18]；欲引用統計差異與法律上差異之區分及系爭規定二為真正變數之論述者，看[20]至[25]；欲引用性獨占權論與刑法第245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刑法第221條之體系論證者，看[31]至[36]。", "src": "全文"}, "釋字0791#8": {"one": "贊同違憲，強調婚姻不能靠刑罰維持，並批評以刑逼民之刑罰依賴。",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以個人人格自主為基礎肯定性自主權，並認通姦罪之刑罰對人格自由與隱私之侵害顯然甚於婚姻制度所欲維護之利益。婚姻以感情為基礎，除罪化並不表示婚姻不重要，只是說明婚姻不能靠國家拿著刑罰的鞭子在後面鞭策，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婚姻本質，且使已分居多年而仍維持形式婚姻者同受刑罰威脅。國人對刑罰之依賴程度在民主國家殊屬罕見，許多案件本屬民事糾紛，卻因刑罰規定而得以刑逼民並利用檢察官蒐證，刑事附帶民事無須繳納裁判費更助長此風；票據法與專利侵害除罪化之經驗顯示，除罪後不僅未生問題，反使制度運作更為順暢。系爭規定二使有忠貞義務之配偶脫免刑罰，卻使無忠貞義務之第三人單獨受罰，且受罰者往往為女性。",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補充之處在於以刑事政策與司法實務經驗切入。多數意見自比例原則論證刑罰手段之違憲；本席另自國人對刑罰之依賴、以刑逼民之結構誘因與刑事附帶民事制度提出檢討，並援引票據法與專利侵害除罪化之實證經驗。本席並直接援引CEDAW第35號一般性建議關於廢除通姦刑事罪條款之要求，作為系爭規定造成女性實質不平等之依據。", "struct": "1) 婚姻的維持無法靠刑罰的威嚇 2) 刑罰應是不得已的最後手段，不應被濫用，並檢討以刑逼民與刑事附帶民事制度 3) 系爭規定施行的結果往往造成對女性實質不平等，援引CEDAW第35號一般性建議 4) 85年前的價值觀已不符自由多元發展的當今社會", "guide": "欲引用刑罰不能維繫婚姻及對分居者、子女之影響者，看第一節；欲引用以刑逼民與票據法、專利侵害除罪化經驗者，看第二節；欲引用CEDAW要求廢除通姦罪條款者，看第三節；欲引用釋字第554號受制於舊時代觀念之評價者，看第四節。", "src": "全文"}, "釋字0791#9": {"one": "通姦罪與刑訴但書均合憲，除罪應由立法或公投決定，非釋憲機關所得為。", "main": "本席認為刑法第239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均不違憲，釋字第554號解釋無變更之必要。憲法第22條明定其所保障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限，此經釋字第554號、第689號、第699號、第780號解釋一再釋明；通相姦行為妨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其所衍生之性行為自由與隱私權於此範圍內即不受保障，猶如犯血親性交、竊盜、詐欺等罪者與其犯罪有關之自由不受保障。縱進入比例原則審查，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非民事方式所能替代：對有資力者民事賠償無關痛癢，對無資力者被害配偶僅能取得債權憑證，於仍維持婚姻關係之夫妻在法定財產制與互負扶養義務下民事制裁更無意義。刑法第239條對男女科刑相同，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宥恕亦對男女一體適用，均不生差別待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係以配偶與相姦人為區別標準而非以性別分類，且統計上犯相姦罪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或不受理之女性人數及比例均高於男性。此等問題涉及社會風俗教化與價值觀，屬立法裁量，釋憲機關應予尊重。", "diff": "多數意見逕以性自主權為審查依據並適用比例原則；本席主張憲法第22條之保障本身即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故根本不生違憲問題，除非修憲，解釋憲法之機關無權推翻憲法明文。多數意見認通姦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而不明顯損及公益；本席認婚姻制度事涉多重公益，且民事手段對有資力者、無資力者及仍維持婚姻者均無實效。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違反平等權；本席以105年至108年4月統計指出相姦罪部分女性獲不起訴或不受理之比例反高於男性，並主張採合理審查標準即足。", "struct": "1) 刑法第239條不違憲，分（一）依憲法第22條不生侵害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之違憲問題（二）縱受保障亦通過比例原則四項審查（三）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2)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不違憲，分（一）差別待遇審查原則（二）但書非以性別為區別基礎並附二表統計（三）符合合理關聯甚至實質關聯 3) 通相姦行為是否以刑罰制裁及是否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屬立法裁量，援引釋字第617號、第618號、第712號主張司法應予尊重", "guide": "欲引用憲法第22條「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作為保障前提之論證者，看第一節（一）1至3及其註2至註8；欲引用婚姻家庭制度之公益性解釋群者，看第一節（一）2（釋字第242、362、552、569、647、696、712號）；欲引用民事手段無實效之三分論證者，看第一節（二）3；欲引用美國聯邦地院Oliverson v. West Valley City之論述者，看第一節（一）2註13及第一節（二）4註17；欲引用105年至108年4月通姦罪與相姦罪之偵查終結與裁判確定統計者，看第二節（二）附表一、附表二；欲引用審查標準選擇與可疑分類之論述者，看第二節（一）、（三）及其註26；欲引用司法尊重立法裁量與美國判決之比較素材者，看第三節及其註27、註28。", "src": "全文"}, "釋字0792#1": {"one": "贊同違憲，但強調本解釋範圍僅及販入即既遂部分，且無溯及效力。", "main": "本席贊同本件解釋之結論，即系爭二判例中關於販入毒品時即為販賣毒品行為完成之部分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違憲，並強調本件解釋之內容亦僅此而已。至於何謂販賣毒品、如何區分既遂、未遂及持有，均不在本件解釋範圍。系爭二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101年決議廢止，惟相關7件聲請案均在該決議前受販賣毒品既遂之有罪判決確定，已無由普通法院自行改正，故有由本院作成解釋以資改正之必要。本件解釋後，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係得減而非應減其刑之裁量，以及減刑後之刑度決定，仍屬普通法院之權責。本件解釋並未賦與溯及效力，故公布後僅系爭7件聲請案得依法尋求救濟。",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補充之處在於劃定解釋射程與效力。本席明示本號解釋不涉及販賣之定義及既遂、未遂、持有之區分，避免被過度援用；並援引釋字第185號、第592號指明本件解釋不具溯及效力，僅原因案件得據以救濟，此為解釋文所未明言者。", "struct": "1) 表明贊同結論並界定違憲範圍僅及於「販入時即行為完成」部分 2) 說明本號解釋可被解讀為肯認系爭二判例應予廢止，並交代7件聲請案因判例廢止前確定而有解釋必要 3) 指明解釋範圍外之認事用法仍屬普通法院權責，含犯罪事實認定、未遂得減其刑之裁量及刑度決定 4) 指明本件解釋未賦與溯及效力，僅系爭7件聲請案得依法救濟", "guide": "欲引用本號解釋射程之限縮者，看第一段與第二段；欲引用未遂犯得減而非應減其刑仍屬法院裁量之說明者，看第三段所列三項；欲引用解釋不具溯及效力者，看末段（援引釋字第185號、第592號處）。", "src": "全文"}, "釋字0792#2": {"one": "贊同違憲，但認問題不在販賣多義性，而在以購入階段作為既遂。", "main": "本席贊同系爭判例違憲之結論，惟認為販賣之概念仍值再推敲。基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同一用語於不同法秩序本可能因廣狹範圍而生不同解釋，德國法上洗錢罪與贓物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我國民法第118條與第819條第2項之「處分」均為適例。就中文語意考察，販賣一詞於辭典及刑法文獻中不乏兼含販入與賣出之義，故系爭判例將販賣理解為購入與賣出而非僅限於銷售賣出，本身尚非其病灶；其主要問題在於將既遂之完成階段前移至購入階段，認「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因而生刑罰過苛之疑慮。自法益保護觀點，販賣毒品之處罰理由在於毒品進入購買者可得支配之領域而使其身體健康陷於危險，故必須是基於營利意圖將毒品移轉予買受者始達既遂。罪刑法定原則不僅拘束立法者明確界定刑罰權範圍，亦要求司法者於解釋法律時遵守其精神，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所無之內容。",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判例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宣告違憲；本席補充指出，判例之過苛結果不宜全然歸責於販賣概念之多義性，真正問題在於既遂時點之前移。多數意見未就販賣概念之語意與比較法基礎多作說明；本席自法律概念相對性、辭典考察與法益保護觀點補足其論證。本席並於結語提出多數意見未觸及之立法論建議，主張參考德國麻醉藥品法第29條及日本麻藥五法之交付、收受類型，將毒品交易行為類型化並重新檢討「意圖營利」要件。", "struct": "1) 販賣概念之再思考，自法律概念相對性、中文辭典與刑法文獻考察其多義性 2) 系爭判例之問題所在，指出病灶在於將購入階段列為既遂而非販賣是否兼含販入 3) 以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解釋依據，說明其對立法者與司法者之雙重拘束 4) 代結語：自解釋論與立法論檢討毒品販賣行為之規範設計，建議類型化並重新檢視意圖營利要件", "guide": "欲引用法律概念相對性之比較法與民法類比者，看第一節及其註3至註5；欲引用販賣一詞之辭典與語意考察者，看第一節後段及其註6、註7；欲引用既遂時點前移為判例真正問題所在之論證者，看第二節及其註8；欲引用罪刑法定原則四項禁止效力與明確性要求者，看第三節及其註9至註16；欲引用法益保護觀點下之既遂標準者，看第三節末段及其註17；欲引用德國麻醉藥品法第29條與日本麻藥五法之立法例比較及「意圖營利」要件之檢討者，看第四節註18、註19。", "src": "全文"}, "釋字0792#3": {"one": "贊同判例違憲，但自行重建「販賣核心在出售」之四層解釋論證。", "main": "本意見同意系爭二判例以營利購入即論販賣毒品既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惟認為形成該結論的論理應與解釋理由書所述有別，故另行鋪陳。其立論基礎在於罪刑法定原則同時包含犯罪法定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前者要求法院解釋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後者則對立法者與法院各課予義務，即立法用語須使一般受規範者理解並可預見，法院亦須依同一標準解釋刑罰用語。據此，本意見以文義解釋、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與製造、運輸併列且同科法定刑之條文結構、同條例第5條與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體系解釋，以及散見刑法、菸酒管理法、藥事法等法規「販賣」用語之全法體系解釋等四層論證，推出販賣核心意義在出售。購入毒品必須與出售行為相聯結始能成立販賣既遂或未遂，單純購入而持有者僅可能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或持有罪。",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系爭二判例宣告違憲，本意見主張應依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模式，一併宣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同旨判例違憲，方屬周全。多數意見未觸及本案外之適用問題，本意見則將「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擴及所有以販賣為構成要件之刑罰與行政罰法規，並列附表逐條舉證。本意見另就購買、買入持有、著手出售、交付完成四個行為階段提出應如何論罪的具體對應，並以即將施行之國民法官法說明該解釋標準的前瞻意義。", "struct": "1) 說明系爭二判例所依附之禁烟法與藥物藥商管理法規範背景 2) 指出七件聲請案的爭議關鍵僅在「販賣」一詞如何解釋 3) 以罪刑法定原則區分犯罪法定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分別導出對立法者與對法院的要求 4) 以文義、第4條條文結構、毒品條例體系、全法律體系四重解釋論證販賣核心在出售 5) 結論主張併宣告同旨判例違憲，並依行為階段提出四種論罪對應與國民法官法之前瞻意義", "guide": "欲引用判例的法制沿革與條文背景，看貳之一、二；欲說明爭點限於用語解釋，看參；罪刑法定原則對立法者與法院的雙重要求，看肆之一、二；文義解釋及韓忠謨之引註，看伍之一及註6；製造、運輸、販賣同科法定刑的危害相當推論，看伍之二；「意圖購入即持有」的邏輯不合理論證，看伍之三；跨法域販賣用語與行政罰例示，看伍之四及文末附表；應併宣告二判例違憲與行為階段四分類，看陸。", "src": "全文"}, "釋字0792#4": {"one": "贊同違憲結論，另主張判例並違罪責相當原則，並嚴格界定解釋效力範圍。", "main": "本意見指出，系爭二判例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號解釋在效果上等同將該決議溯及既往適用於七件原因案件，故除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外，檢察總長亦得主動提起非常上訴。其次整理王皇玉、張天一、錢建榮、花滿堂等學者與實務工作者對系爭四則判例的既有批評，說明判例之作成有其禁烟法將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同條同刑的法制背景，不能套用於已分條分刑的現行毒品條例。在解釋方法上支持多數所採文義、體系與立法者原意之路徑，並以第4條第6項販賣未遂罪、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第11條持有罪之體系印證販賣既遂僅指銷售賣出已完成。本意見另認系爭判例使販賣既遂、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等輕重不同的行為階段一概以既遂論處，導致刑罰遠高於罪責，違反已具憲法位階的罪責相當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審查基準，本意見增列罪責相當原則作為第二個違憲理由，並援引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第775號、第777號及第790號說明其憲法位階。多數意見於理由書末僅以「併此敘明」諭知聲請人得請求救濟，本意見進一步主張檢察總長得主動為七位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本意見亦特別劃定解釋效力界限，強調本號解釋不及於販賣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對101年決議後最高法院關於著手時點與法條競合的現行見解未為任何旁論。", "struct": "1) 說明本號解釋等同將101年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溯及適用於原因案件，並主張檢察總長得提非常上訴 2) 整理學者與實務對系爭四則判例的批評及判例的法制背景 3) 說明並支持多數的解釋路徑，另以毒品條例整體體系印證販賣既遂之範圍 4) 論證系爭判例同時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5) 界定解釋效力僅及於「購入即既遂」部分，不及於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6) 結論回到憲法第80條，主張法官之裁判準則為法律而非判例", "guide": "欲援引救濟途徑與非常上訴之主張，看壹；欲引用學說批評，看貳及註3至6所列王皇玉、張天一、錢建榮、花滿堂之出處；「販賣」文義的日常語言論證，看參及註7；罪責相當原則之內涵與行為階段混淆的具體列舉，看肆及註8；解釋效力界限與101年決議後最高法院各判決見解，看伍及註9至14；憲法第80條與判例制度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增訂而終結，看陸及註16；毒品條例犯罪態樣與法定刑對照，看附表一。", "src": "全文"}, "釋字0792#5": {"one": "贊同結論，並主張販賣須買入且賣出兼備，以與轉讓罪相區別。", "main": "本意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第8條所形成的法定刑階梯出發，指出立法者已按毒品危害行為的輕重分配刑事責任，因此第4條所稱販賣必須是危害性極高的行為。在此前提下，販賣不僅不能單指買入，且應解為以營利為目的之買入且賣出的營業行為，單純賣出而無買入者亦不該當，否則無從與第8條轉讓罪劃界。本意見因而批評將第8條轉讓限縮於無償行為的實務見解，認為此舉不當擴張第4條適用範圍，使少量且以相同或更低價格轉售的有償讓與亦須面對第4條的嚴峻刑罰，縱使減刑仍屬罪責不相當。至於購入後是否成立販賣未遂，應視有無著手於賣出而定，僅能證明買入者只能論以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diff": "多數意見僅認販賣的核心意義在出售、非單指購入，本意見更進一步要求買入與賣出兩者兼備，故單純賣出亦被排除於第4條之外。多數意見未處理販賣與轉讓的界線，本意見則主張非因買入而取得後有償讓與者應歸入第8條，直接挑戰現行將有償讓與一律視為販賣的實務見解。本意見並自承其關於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區分與現行司法實務或有不同，而以罪責相當性原則作為支撐。", "struct": "1) 由第4條、第5條、第8條的法定刑階梯說明規範目的與罪責相當性 2) 論證第4條販賣須為以營利為目的之買入且賣出，並據以劃定與第8條轉讓的界線 3) 說明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區分繫於有無著手賣出 4) 結論強調法官應以保障基本人權的方式解釋適用刑罰規範", "guide": "欲引用法定刑階梯與規範目的之比較，看一；販賣的定義、與轉讓的區別以及對有償即販賣之實務見解的批評，看二；購入後成立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準，看三；關於文義明確性與個案正義的一般性主張，看四。", "src": "全文"}, "釋字0793#1": {"one": "贊同黨產條例合憲結論，但就排除組織基準法、憲法保留、個案立法與明確性保留。", "main": "本意見同意受理並為實體審查，惟認多數就若干憲法原則的論述仍待推敲。就系爭規定一，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既已作為組織基準法的準則性依據，泛稱主管機關不受該法限制形同全面排除其適用，將使同條第4項的文義與意旨成為具文，排除範圍過於寬泛。就憲法保留，本意見以釋字第392號、第443號及德國學理上個別憲法保留與一般憲法保留之區分為對照，指出黨產條例的適用結果可能影響政黨存立與活動，屬特殊結社自由保障範疇，審查時不應忽視憲法保留的適用可行性。就個案立法禁止原則，本意見引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項及釋字第520號之措施性法律論述，主張措施性法律與個案法律應予區辨，黨產條例既非純屬經濟或社會措施性法律，其適用結果集中於個別政黨，即有適用該原則之餘地。就附隨組織定義，「實質控制」襲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而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在權力外觀與內涵上並不對等，該用語尚不甚清楚明白。", "diff": "多數意見以「特殊類型法律」定性黨產條例而不正面處理個案立法禁止原則，本意見認此一迴避有商榷餘地，並主張該原則於本案有適用空間。多數意見認附隨組織之定義未違反法律明確性，本意見則認實質控制的涵義仍待解釋或補充，且將連帶影響後段已脫離者的涵蓋範圍。多數意見未擴張審查客體，本意見主張應運用重要關聯性原則，將第3條、第4條第4款、第5條、第9條及第27條一併納入，尤其第5條概括推定形成舉證責任倒置，其妥當性有待再究。", "struct": "1) 檢討系爭規定一概括排除組織基準法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關係 2) 探討憲法保留是否為憲法原則及其於政黨相關事項的適用可行性 3) 區辨個案立法禁止原則與措施性法律，論黨產條例的個案立法屬性 4) 以公司法實質董事概念檢視附隨組織定義之明確性 5) 主張依重要關聯性擴及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推定與處理規定", "guide": "欲引用組織法排除條款過寬之批評，看一；憲法保留之學理與德國法比較，看二及註1至4；個案立法禁止原則、措施性法律與釋字第520號之引述，看三及註5至12；「實質控制」與公司法事實上董事、影子董事文獻之對照，看四及註13至20；重要關聯性原則之運用與第5條推定所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疑慮，看五及註21、22。", "src": "全文"}, "釋字0793#2": {"one": "贊同合憲結論，並主張修法明定黨產會為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 "main": "本意見贊同理由書第25段關於黨產會機關層級不明的指摘，並就其屬性、層級、立法過程與修法方向作進一步闡述。就屬性而言，黨產條例第18條、第20條至第22條已具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合議制、固定任期及免職程序等要件，性質上近於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的獨立機關，惟該條例既未明定，又以第2條第1項概括排除組織基準法適用，致外界對其獨立性產生爭議。就層級而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雖認其相當於三級獨立機關卻未敘明理由，本意見只能依黨產會自行發布的已進用員額及給薪方式一覽表，比對運安會職等而勉強推論為三級，並指出目前似無三級獨立機關首長為特任編制之例。本意見進而回溯94年行政院草案及105年各黨團版本，說明委員會審查時「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文字如何被刪除、排除條款如何由僅排除第5條第3項改為概括排除，以及國會同意權之爭在協商中如何被擱置。",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中僅建議立法者適時明定機關層級，並謂如改列為二級獨立機關則應參照組織基準法規定成員人數與任命程序，本意見則明確主張應直接修法定為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多數意見未觸及排除條款本身，本意見另主張應仿促轉條例僅排除特定條文，刪除概括排除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本意見並以憲法上體系正義為理由，要求黨產條例與促轉條例在形式一致性與評價融貫性上保持相當。", "struct": "1) 由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與黨產條例相關條文檢驗黨產會是否為獨立機關 2) 比對促轉會、運安會之立法例與職等編制，判斷黨產會究為二級或三級 3) 回溯94年行政院草案與105年各黨團版本及委員會、黨團協商紀錄中關於層級與任命程序的爭論 4) 以體系正義為據提出明定為二級獨立機關並使任命經立法院同意之修法建議", "guide": "欲引用獨立機關要件與黨產條例條文之逐一對照，看壹及註2至8；欲引用二級與三級獨立機關在任命程序與首長職務性質上的差異，以及與運安會、促轉會之比較，看貳及註11至18；欲引用學者鑑定意見與關係人書面意見對層級之質疑，看註9、10、16、19、20；欲引用立法史料，看參及註21至43所列立法院公報卷期頁次；修法建議與體系正義之論述，看肆及註45。", "src": "全文"}, "釋字0793#3": {"one": "贊同合憲，以史料證據論證黨國不分之極端特例，並反駁憲法保留與個案立法主張。", "main": "本意見先回應外界對大法官的政治指摘，主張大法官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產生後所效忠者為國家與全民，其意見是否同於提名者不生背叛問題。實體部分以「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為方法立場，援引中國國民黨95年黨產總說明中的自認、黨產會檔案選輯四冊、監察院87年被占借用財產總結報告、90年轉帳撥用調查報告、100年救國團調查報告、婦聯會財產調查報告、立法院公報及當時報刊評論，證明黨國不分下鉅額財產之取得與附隨組織之存在，並以此支撐特別立法之必要性。就憲法保留，本意見指出政黨本質仍為人民團體，成立門檻僅百人且備案政黨達127個，若採聲請人主張，則任何拘束政黨的法律包括政黨法均可能違憲，全民莫如之何。就個案立法，本意見主張適用結果集中於特定政黨係因其擁有不當取得財產，其他政黨並無相同情形，依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要求，仍無違憲可言。", "diff": "多數意見以第59段至第61段處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意見認第4條第2款後段僅屬未含效果的定義性規定，相關效果規定又以現存財產為限，本無溯及問題，該段論述並非必要。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25段就黨產會組織層級併此指明，本意見認機關設於行政院或監察院、列二級或三級均屬立法裁量，該段指明雖未指摘違憲仍屬不宜。就程序面，多數意見以起訴適格非本院應審酌事項而併予受理，本意見主張聲請人一就中國國民黨起訴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並對法官聲請釋憲與法官中立原則的緊張關係提出再思考。", "struct": "1) 駁斥將大法官指為政治背叛之說 2) 逐項呈現不當取得財產與附隨組織存在的史料證據並整理其索引 3) 反駁憲法保留主張並以政黨法備案實況說明其後果 4) 論黨產條例是否為個案性立法及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 5) 論第4條第2款後段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6) 論回復以現存利益為限及推定僅涉舉證責任分配而合於比例原則 7) 論黨產會組織屬立法裁量 8) 論大法官無須迴避 9) 再思考法官聲請釋憲之受理與界限 10) 受理爭議、感想與呼籲", "guide": "欲引用大法官超越黨派之論述，看壹；欲引用原始史料與各項附件之對應關係，看貳、一之（一）至（十五）及所附附件1至27；欲引用附隨組織如黨營事業、救國團、婦聯會、民眾服務社之證據索引，看貳、二之（二）；欲引用政黨法門檻與備案政黨數以反駁憲法保留，看參；個案立法與平等原則之論證，看肆；不溯及既往之論述及對理由書第59至61段的評價，看伍；推定與舉證責任分配，看陸及註16；對理由書第25段之批評，看柒；迴避問題，看捌；法官聲請釋憲與法官中立原則，看玖；聲請人一起訴適格之爭議與結語呼籲，看拾。", "src": "全文"}, "釋字0793#4": {"one": "同前開協同意見之合憲立場，本件為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附件第一部分。", "main": "本件並非獨立論述，而是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稱「用史料說話」之證據附件的第一部分，內容為原始文獻的影像重製，OCR辨識品質不佳但編排順序清楚。附件1為黨產會出版「黨產研究」別冊「檔案選輯」四冊之目錄，逐條列出自1945年接收日產房舍、黨部與民眾服務社經費列入中央或地方預算、救國團與婦聯會之籌組與經費來源、特種外匯批准權與各項獨占特權等條目及其冊次頁碼。附件2為監察院87年各機關被占借用財產查察專案小組總結報告節本，載明國防部、司法院及法務部等機關所管房地被救國團、婦聯會及中國國民黨占用之地號、面積與尚未收回原因。附件3、附件4分別為監察院90財調0029轉帳撥用調查報告與100內調0092救國團調查報告，後者詳載救國團承租及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與地方公有土地之面積、年租金、使用補償金及糾正處理辦法。附件5為陳長文「黨產歸零 走出歷史」投書，附件6為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65期黨團協商紀錄及中國時報關於黨產歸零宣示的報導。", "diff": "本件不含獨立的憲法論證，其功能在於支撐該協同意見所採「向證據低頭」的事實認定方法，與多數意見未就歷史事實作實質認定而僅在規範層次審查形成對照。附件所呈現的是行政檔案、監察院調查報告、立法紀錄與新聞評論等異質材料的並置，其證明力層次不一，引用時須就個別文件的性質分別評估。附件6所收協商紀錄同時呈現各黨團對立法必要性的共識與對條文針對性的爭執，可與該協同意見以立法共識為據的論證相互印證，亦可作為檢驗該論證的材料。", "struct": "1) 檔案選輯四冊目錄與條目索引 2) 監察院87年被占借用財產查察總結報告節本 3) 監察院90年轉帳撥用調查報告 4) 監察院100年救國團調查報告及處理辦法 5) 陳長文黨產歸零投書 6) 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65期黨團協商紀錄與中國時報報導", "guide": "欲引用接收日產、黨部與救國團經費列入公款預算等原始檔案條目，看附件1之檔案選輯目錄；欲引用公有房地遭占借用之具體地號、面積與未收回原因，看附件2；欲引用轉帳撥用之清查結論，看附件3；欲引用救國團承租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及地方公有土地之面積、租金、使用補償金與監察院處理辦法，看附件4之調查意見三至五及參、處理辦法；欲引用黨產歸零的公共論述，看附件5及附件6末所附中國時報報導；欲引用立法過程中各黨團立場，看附件6協商紀錄中林德福、黃國昌、李鴻鈞、柯建銘、黃昭順、陳雪生、賴士葆、徐永明等人之發言。", "src": "全文"}, "釋字0793#5": {"one": "以史料、財經報導與拍賣公告等文書，實證黨國一體與黨產持續變賣，支撐條例合憲。", "main": "本部分為協同意見書之附件第二部分，不作規範論證，而以編號第七至第十九號之文書材料構成事實基礎。其一為威權時期之當事人陳述與黨務檔案，包括批評一黨專政、黨費由國民之負擔支應、軍中設黨部與政治部、特務橫行之陳情文字，以及國民黨黨史館「總裁批簽」與阮毅成《中央工作日記》所載婦聯會經費由黨撥給、其後改以黨支用而形式上列入政府預算之記錄。其二為財經媒體對黨營事業之量化報導，載明中央投資與光華投資自民國七十七年起之稅前純益、七年間合計三百四十五億元之獲利、因轉投資收益免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而三年僅繳約二千五百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兩家公司持股佔全部上市公司十分之一、帳面獲利二百三十二億元之情形。其三為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三十二期、第八十八卷第五十六期、第一百零五卷第四十三期與第六十五期之議事紀錄，呈現黨產立法之朝野攻防與各黨團提案要旨，其中包含以「有利於己者負舉證責任」為立法原理之說明。其四為裕台開發、中央投資、台灣工礦等公司之不動產標售公告與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公告剪報，以及財訊報導所載近一年內出售房地產擇要表與其取得來源欄，用以佐證立法審議期間黨產仍在密集處分。", "diff": "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中僅以抽象方式承認黨國體制之歷史背景與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未在文本內鋪陳其事實依據；本附件則將該項背景還原為可查核之檔案、公報、財務數字與地籍取得來源。多數意見審查附隨組織定義時著眼於實質控制之規範標準，本附件所收婦聯會研究則提供經費撥給與預算轉列之具體軌跡，使實質控制標準有可對應之事例。就立法必要性與時效性一節，本附件所列標售與拍賣公告，指向解釋文未及處理的處分速度問題，可用以說明第九條、第十一條禁止處分規定之現實動因。", "struct": "1) 威權時期之當事人陳述與黨務檔案，確立黨費由國庫支應、黨組織入軍隊與情治機關之事實 2) 婦聯會經費史料，證立附隨組織之財務從屬關係 3) 財經媒體對中央投資、光華投資之獲利、稅負與持股結構之量化報導，呈現特權壟斷下之資產規模 4) 立法院公報之院會與委員會紀錄，呈現黨產立法之提案要旨、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理由與審議爭執 5) 標售公告、行政執行拍賣公告與財訊所製出售房地產擇要表，證明立法期間黨產持續變現且取得來源多為政府售地或轉帳", "guide": "欲引黨國一體之原始陳述，看附件第七、第八號所收威權時期陳情文字與商業周刊發行人的信；欲引附隨組織之財務從屬，看附件第九號〈婦女團體抑或「附隨組織」：婦聯會與國民黨相互關係之探析〉及其所附阮毅成《中央工作日記》圖版；欲引黨營事業之獲利與稅負數據，看附件第十三號商業周刊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特別報導，其中「繳稅只有二千五百萬」與「黨營事業買賣股票手法」二節；欲引政黨競爭公平性之論述，看附件第十四號商業周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發行人的信與附件第十五號蘋論〈肅貪應納入黨產〉；欲引立法沿革與舉證責任之立法理由，看附件第十號、第十一號、第十二號與第十六號立法院公報，尤以第一百零五卷第六十五期所列各條要旨與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第二點；欲引立法期間之處分行為，看附件第十六號委員發言所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各筆標售底價、附件第十七號所收裕台開發與中央投資標售公告及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以及附件第十九號財訊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國民黨「出清國土」追追追〉與其「國民黨最近一年出售房地產擇要表」。", "src": "全文"}, "釋字0793#6": {"one": "以立法紀錄與威權時期同時代文獻佐證立法事實，支撐黨產條例合憲", "main": "本則並非論證性文字，而是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謝銘洋大法官加入貳部分）附件之第三部分，通篇為原始文書材料，計收錄立法院公報第一〇五卷第四三期、第四七期委員會紀錄，第六五期黨團協商紀錄，《財訊》關於中國青年救國團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資產之調查報導，《自由中國》自一九四九年十一月發刊詞至一九六〇年九月之社論、專論與讀者投書共十餘篇，以及二〇一六年七月之民調新聞。這批材料的共同功能，在於把「國庫通黨庫」「團職通黨職」「以黨治國」由事後的價值評斷，還原為威權時期當代人已公開指陳並留下文獻的事實，例如《自由中國》〈國庫不是國民黨的私囊〉逐項列舉黨部經費列入省縣市預算、黨營事業取得臺灣銀行貸款、以特種外匯配額籌措黨費；〈由地方行政改革談一黨特權〉與〈「地方黨治」必須立即停止〉則記錄民眾服務處、軍友社、婦女會、救國團等所謂人民團體實際掌握地方行政、財政與司法之情形。另一組材料則指向立法過程本身，黨團協商與委員會紀錄完整保存了主管機關應設於行政院、內政部或監察院之爭、排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之理由、委員會制相對於獨任制之考量、附隨組織定義中「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應用「或」抑或「及」之辯論，以及第五條起算日採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年五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各方版本。就解釋論而言，前一組材料回應立法事實有無之問題，後一組材料回應立法者形成空間與立法程序之問題。", "diff": "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就威權時期政黨憑黨國體制或執政優勢累積財產一節，係以高度概括之方式敘述，未列舉個別憑據；本附件則以同時代文獻與具體個案將該敘述逐一具體化，使立法事實不必仰賴大法官之司法認知即可查核。多數意見以併予指明方式批評黨產會之機關層級與委員任命方式立法體例欠一貫，並暗示宜改列二級獨立機關；附件所錄協商與委員會紀錄卻顯示，三級機關、行政院院長派聘、同一黨籍不得逾三分之一等設計，乃朝野就組織基準法之排除適用反覆攻防後之妥協結果，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內政部部長均已就作用法設機關之界限表示意見。就系爭規定五之附隨組織定義，附件保存了「實質控制」與「非以相當對價轉讓」兩要件之立法討論，可補多數意見於法律明確性與規範射程判斷上之背景資料。", "struct": "1) 附件20立法院公報第105卷43期委員會紀錄：法案付委、有無院版黨版之程序爭議，與歷屆程序委員會退回三〇六次之陳述 2) 附件21《財訊》救國團與國庫「爛帳」大清算：土地房舍來源、教育部補助、劍潭青年活動中心、黨職併公職、活動中心與社教中心收入結構 3) 附件22《財訊》婦聯會資產轉進大透視：勞軍捐、六大附設組織、青島東路土地由陸軍總部移轉國民黨婦工會再售婦聯會、振興醫院院區不當得利訴訟 4) 附件23《自由中國》系列：發刊詞、〈建立現代化的制度〉、徐復觀〈青年反共救國團的健全發展的商榷〉、〈法治乎？黨治乎？〉、〈由地方行政改革談一黨特權〉、〈青年反共救國團問題〉及再論、三論、〈從滿街蘋果談到外匯管制的弊端〉、〈取消一黨專政！〉、〈「地方黨治」必須立即停止〉、〈如此婦聯會！〉、〈國庫不是國民黨的私囊〉、〈從日本矢野馬戲團開鑼說到張祥傳濫權〉、〈今日的司法！〉 5) 附件24ETtoday民調報導：六成受訪者支持黨產立法、六成對國民黨黨產來源不信任 6) 附件25立法院公報第105卷43期、47期委員會紀錄：主管機關條文、排除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委員會制與獨任制、委員產生與特任爭議 7) 附件26、27立法院公報第105卷65期黨團協商紀錄：第一條至第五條逐條協商，含主管機關歸屬、附隨組織「或」與「及」之爭、財產推定起算日之三種版本", "guide": "欲證立法事實中「國庫通黨庫」之具體態樣，引附件23〈國庫不是國民黨的私囊〉關於黨部經費列入省縣市預算、民眾服務處經費、黨營事業取得銀行貸款之段落，及〈從滿街蘋果談到外匯管制的弊端〉關於特種外匯配額經中央財務委員會核准而由黨部取得匯差之敘述。欲論附隨組織之歷史成因，引附件21救國團「國庫通團庫、團職通黨職」及教育部補助興建活動中心而產權登記予救國團一節，與附件22婦聯會勞軍捐、軍方土地移轉及振興醫院院區使用爭議。欲論威權時期人民團體實際行使公權力，引附件23〈由地方行政改革談一黨特權〉第三部分關於民眾服務處、軍友社、婦女會、警民協會之描述，及〈「地方黨治」必須立即停止〉關於議會、教育、財政、新聞、人民團體五類事例。欲論司法在該體制下之處境，引附件23〈今日的司法！〉所載監察院年會檢討之委員發言。欲論黨產會設置之立法形成過程與組織基準法排除之理由，引附件25內政部葉部長就作用法設機關與委員會制之說明、人事行政總處之陳述，及附件26、27關於主管機關應設於行政院或監察院之協商。欲論系爭規定五附隨組織要件之立法原意，引附件27賴士葆委員與顧立雄委員就「或／及」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判斷時點之往復。欲論財產推定起算日之立法選擇，引附件27第五條三種版本對照及李俊俋委員關於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說明。", "src": "全文"}, "釋字0793#7": {"one": "贊同合憲，但主張不當黨產不受財產權保障，審查基準應更寬鬆", "main": "本席贊同各該審查客體合憲之結論，惟認為多數意見於財產權保障範圍、審查密度、個別性法律之容許理由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述，均有應予補正或商榷之處。就財產權，政黨並非自然人，其財產權屬「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而非「作為王牌之人權」，因政黨兼具自由與公共兩大屬性，其財產所受規制之可能性與程度均超出自然人與一般法人，故審查有關政黨財產權之立法應採合理性基準；多數意見一方面承認國家得對政黨財產權為更多限制，另一方面卻要求手段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兩者不無扞格。更進一步言，不當黨產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法取得之不正義財產，解釋上本不在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範圍，黨產條例對之所為規制自始不構成財產權侵害。就個別性法律，法律之一般性乃立憲君主制下限縮法律事項之歷史產物，經社會國家與行政國家之演變，一般性已非法治國家之阿基米德要點，個別性法律只要未侵害行政、司法之核心領域，未破壞權力制衡關係，且未違反平等原則，即非憲法所不許，現代國家為追求實質平等更常須藉助之。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確立早於信賴保護原則，以後者為前者之理論基礎未必妥適；該原則於轉型正義事項應原則上排除適用，蓋當實定法極端不正義時，法之安定性須向正義讓步，故系爭規定五後段根本不生是否違反該原則之問題，多數意見僅從信賴保護一端論證而未論及法安定性，亦未臻周延。最後就多數意見以併予指明方式向立法者提示黨產會機關層級與委員任命之修法方向，本席認為此屬與違憲審查無涉之立法政策，大法官下指導棋已使司法之權力性暴衝而象徵性弱化，逾越司法界限。", "diff": "多數意見採實質關聯性之嚴格合理性基準，本意見書則認既已肯認黨產條例正是憲法要求國家採取之回復或匡正措施，理應受合憲推定而採合理性基準，且無論寬嚴審查結論均為合憲，惟基準之選定攸關大法官之司法哲學。多數意見在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範圍內處理不當黨產並進而權衡，本意見書則主張不正義之財產自始不在保障範圍，故不生侵害問題。多數意見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奠基於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並以信賴不值得保護作為系爭規定五後段合憲之理由，本意見書則認轉型正義事項原則上排除該原則之適用，且質疑以定義性規定連結其他條文而認定其具溯及效力之判斷方法。多數意見以併予指明對黨產會組織提出立法批評與政策指導，本意見書則指其為政治積極主義，並附論黨產會業務集中於管制與執行、列為三級機關尚無不妥。", "struct": "1) 一、轉型正義、政黨政治與黨產問題：威權體制之法制基礎與人權侵害、我國「有轉型而無正義」之特殊性、黨產處理之落實轉型正義、掃除民主障礙、整飭財經秩序三大意義，並附論三件法官聲請案是否合於受理標準及聲請法官不出席言詞辯論之妥當性 2) 二、財產權保障與不當黨產之規制：法人僅得享有「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政黨財產權應受更嚴格規制、審查基準宜降低為合理性基準、不當黨產非憲法第15條保障對象 3) 三、法律之一般性與個別性法律：C. Schmitt學說之評述、立憲君主制「法規」概念之歷史限定、德法英美之比較、個別性法律之容許要件、平等原則審查基準之綜合考量、我國覆議門檻偏低下朝小野大時個別性法律應推定侵害行政核心領域 4) 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不當黨產之處理：與釋字第781號之比較、信賴保護不宜作為理論基礎、刑事、行政、民事各領域之個別判斷、法之理念中正義優先於法安定性、系爭規定五後段不生適用問題 5) 伍、司法之權力性與象徵性：孟德斯鳩「無」之權力說之否定、司法之政策形成機能、司法積極主義與消極主義之平衡、併予指明逾越司法界限之批評", "guide": "引用政黨財產權之性質與審查基準，看第二節「財產權保障與不當黨產之規制」前半關於「作為王牌之人權」與「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之二分，及其後批評多數意見前後扞格之段落。引用不當黨產不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主張，看該節末段及其註十所引王韻茹之立論對照。引用個別性法律之容許性，看第三節關於法律一般性歷史成因之敘述，以及該節結論「一般性規範之制定屬國會權限，但國會並非僅能制定一般性規範」之整理；若欲援引其權力分立面向之保留，看該節末關於覆議制度形同虛設、朝小野大時個別性法律應推定違反權力分立且合憲論證責任倒置之段落。引用平等原則審查基準，看第三節後段就憲法第七條例示事由與黨產條例差別事由之綜合考量，及其註二九對聲請人「國民黨失去不當黨產即無法存續」主張之回應。引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看第四節開頭與釋字第781號之四點對照，中段關於信賴保護原則出現較晚而不宜作為理論基礎之論述，以及末段引Radbruch之正義優先於法安定性與對多數意見僅論信賴保護之批評。引用轉型正義之憲法意義與黨產處理之三大意義，看第一節後半。引用司法界限與併予指明之批評，看第伍節全文及其註三九關於機關層級與比較法之補充。", "src": "全文"}, "釋字0793#8": {"one": "贊同全部合憲，並主張須置於中華民國行憲史脈絡整體觀察黨產條例。", "main": "本席贊同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合憲之結論，但認為單以規範審查不足以辨明其憲法意涵，必須將黨產條例置於中華民國立國、制憲、行憲之歷史洪流中整體觀察。自辛亥革命以來，中國並不缺憲法，缺的是掌權者放棄既得利益以實行憲政的誠意，故行憲遠難於立國與制憲。訓政還政於民、以及國民黨歷任領導人多次公開宣示黨產歸零，同屬難以自我實踐的政治承諾，2002年草案在國民黨掌握多數之立法院屢遭封殺，正說明必須以2016年立法及黨產會之設置始能兌現。黨產條例僅就公布日尚存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不追究已花費部分，亦未進行人身清算，故無報復意旨。條例將政黨定位為理念的結合而非利益團體，昭示權力與利益結合時代之終結，符合憲法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個別規範是否牴觸憲法保留、權力分立、平等及不溯及既往為審查主軸；本席則補以歷史論證，將條例定位為告別「打天下、坐天下」革命邏輯、轉向依憲法執政之文明模式。多數意見理由書所稱「匡正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在本席看來須由行憲史與民主化進程始能獲得完整支撐。此外本席另以民主與一黨專制之制度比較，補強條例目的之正當性論述，此非多數意見所著墨。", "struct": "1) 立國易、制憲不難、行憲難，關鍵在掌權者能否放棄既得利益 2) 由訓政至憲政係難以自我實踐的政治承諾，須經反對黨成立、終止動員戡亂、政黨法律地位、總統直選、軍隊國家化、修法保障言論自由等歷程 3) 黨產歸零同屬難以自我實踐之承諾，故有立法強制之必要，並說明第5條第1項推定範圍之三層意義 4) 以憲政民主與黨國專制之比較，肯認條例符合憲法原則。", "guide": "論行憲之難與掌權者既得利益者，看「壹、立國易，制憲不難，行憲難」；引民主化進程作為條例立法脈絡者，看「貳、由訓政至憲政」下一至六之六項關鍵進程；論推定範圍之界限（日本投降前不追究、僅及公布日尚存財產、無人身清算）及非常時期黨產無法律依據者，看「參、黨產歸零」；論制度比較與司法獨立唯有民主政治下方能實現者，看「肆、憲政民主 v.s.黨國專制」。", "src": "全文"}, "釋字0793#9": {"one": "贊同不違反不溯及既往之結論，但認定義性規定本不生溯及問題。", "main": "本席贊同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之結論，惟認多數意見之理由架構仍有可議。禁止溯及既往所處理者，係新法規適用於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全部構成要件之法律事實於新法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縱部分要件事實發生在前，亦非溯及適用。系爭規定係附隨組織之定義性規定，含「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實質控制」及「法人、團體或機構」三要件，其中法人、團體或機構須於黨產條例施行時甚或認定處分時仍屬存續，否則無定義為規範主體之必要。過去發生之事實僅係用以特定主體範圍，構成要件並未於施行前完全實現，故不生溯及適用之情。適用條例相關規定所生財產被調查、處理之法律效果，係各該法效規定所致，與定義性規定是否溯及係屬二事。",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雖採定義性立法體例，性質上仍屬不利性法律規範，並認相關組織脫離事實發生於施行前者，於得被評價認定為附隨組織之範圍內「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進而展開信賴保護審查；本席認為此一論述架構固有其意義，但混淆了主體界定與法律效果。定義性規定僅使特定組織成為規範主體，其本身不生不利效果，故根本無庸進入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之審查。多數意見未先行釐清定義規定與法效規定之區別，恐治絲益棼。", "struct": "1) 揭示禁止溯及既往之判準在於全部構成要件之法律事實是否於新法生效前已完全實現 2) 拆解系爭規定為三項要件，指出其為界定規範主體之定義性規範 3) 論證「法人、團體或機構」須於施行時或處分時存續，故構成要件未於施行前完全實現，不生溯及 4) 區分定義性規定與其後適用各法效規定所生之效果，指摘多數意見論述架構應予釐清。", "guide": "引用溯及既往判準（「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者，看意見書第二段；欲援引附隨組織三要件之拆解及「須現所存續之法律事實」之論證者，看第四段；針對多數意見「雖採定義性規定之立法體例，性質上仍屬不利性法律規範」及「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之批評，以及定義規定與法效規定應予二分之主張，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793#10": {"one": "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2款後段違憲；轉型正義不容以不正義方式為之。", "main": "調查處理不當黨產以健全民主政治確有必要，但仍應以符合憲法意旨、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法治國方式為之，不容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否則恐殃及無辜，未來又須再一次轉型正義才能回復。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並違反歷來以修正基準法設除外規定之憲政慣例。同條第2項所定黨產會職權，就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法院裁判確定及私權爭執部分，使行政機關單方以公權力決定有爭執之私法關係，違反任何人不得自為己案法官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77條之司法權，並牴觸憲法第22條私法自治及第2條國民主權。第4條第2款後段就公益法人、團體及機構部分，因其本質上無支付相當對價之可能，規定內容不合乎基本公平正義，變更結社自由與財產權之核心內涵，不具實質正當性。", "diff": "多數意見認立法者制定行政組織法律時未遵循同屬法律位階之準則性法律，尚不構成違憲；本席則認基準法係本於憲法增修條文之委託而制定，逕以他法排除即屬牴觸憲法明文並破壞憲政慣例。多數意見未受理第5條、第6條、第9條等法效規定，亦未正視不當取得財產可能源自私法行為，本席則主張此類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得以行政處分逕命返還。就第4條第2款後段，多數意見僅作定義性規定之形式觀察，本席則自公益法人之本質切入，認其內容非實質正當。", "struct": "1) 前提：轉型正義必須以合憲、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為之 2) 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立法與四度增列除外規定之過程，論第2條第1項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並違憲政慣例 3) 由立法院各提案說明論不當取得財產可能源於私法行為，第2條第2項侵害司法權、私法自治與國民主權，並不得推翻確定判決 4) 由公益法人不可能支付相當對價之本質，論第4條第2款後段內容非實質正當。", "guide": "欲援引組織基準法憲法委託性質與除外規定沿革（國防、檢察、警察、調查、外交駐外、海岸巡防六次增列）者，看第一部分；欲援引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私法上贈與、買賣、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生，因而不得以行政處分逕命返還之論證，以及釋字第739號、第591號、第728號、第283號之援用者，看第二部分；欲援引公益法人受捐助財產已成其自身財產、脫離時依法不能支付對價之本質論，及釋字第384、523、567、499、721、590號所建構之實質正當性標準者，看第三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793#11": {"one": "應併受理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後段結合二者違憲。", "main": "本席理解黨產條例係基於牽縈百年的立法事實而生之近乎個別性立法，並肯認過往附隨組織應同列規範對象，但無法贊同多數意見割裂第4條第2款與其法效規定之處理方式。黨產會依第4條第2款作成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後，第5條第1項之推定與第9條之禁止處分即當然發生，受處分人所能爭執者僅其是否為附隨組織，二者於法律適用與行政爭訟上密不可分，聲請人既已聲請，自應一併受理。多數意見既已認過往附隨組織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卻容任其與政黨及現受控制之附隨組織同受全部財產之推定，係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就脫離後自力經營所得部分，其信賴並非不值得保護，亦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亦不應以作用法逕行排除組織基準法。", "diff": "多數意見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並未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之權限，未遵循準則性法律亦不構成違憲，本席並不認同，並指出黨產會事務具階段性，宜依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以臨時性、過渡性機關設置。多數意見刻意切割定義性規定與法效規定，並決議就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7條第1項不受理，本席認其忽略第4條第2款欠缺時間要素、須與第5條第1項合併觀察始能特定範圍之事實。多數意見以信賴基礎源自威權體制而否定信賴保護，本席認其論斷過寬。", "struct": "1) 舖陳立法事實：黨國體制下之財產累積與既有訴訟途徑之侷限，說明特別立法與專責機關之必要 2) 論第2條第1項不應以作用法排除組織基準法，宜設臨時性、過渡性機關 3) 論第4條第2款須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合併觀察，應一併受理 4) 論過往附隨組織全部財產同受推定違反平等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5) 以和解共生之期許作結。", "guide": "欲援引符合第4條第1款要件之十個政黨名單、國民黨黨產處理沿革，以及交通部對中廣五筆土地訴訟等既有追索實例以說明立法必要者，看「一、牽縈百年的立法事實及無可奈何的立法手段」；欲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之修憲背景（85年國家發展會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所致過嚴之組織法律保留）及行政院109年7月24日函所稱僅排除第5條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者，看「二」；欲援引第4條第2款與第5條第1項、第9條之法效連動及舉反證之實際困難者，看「三」；欲援引「應以轉讓時財產狀態結算、扣除已付對價後依不當得利法理處理」之替代方案者，看「四」；結論借花亦芬語，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93#12": {"one": "應併審第3、5、6、9條；第4條第2款後段違反平等、比例與不溯及既往。", "main": "法官聲請釋憲時，關於應適用之法律範圍原則上應尊重法官之認定，本號解釋未附任何理由即認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5項非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而不受理，理由不備且逾越職權；第4條第1款、第2款若不連結該等條文即欠缺實質法律效果，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就黨產會組織，第2條第1項全盤排除組織基準法已難謂不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且國家公權力干預政黨財務屬重大事項，應具相當民主正當性，黨產會委員僅由行政院院長派聘，較諸監察院受理政治獻金事務、中選會、通傳會、促轉會委員須經立法院同意，其民主正當性顯有不足。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從前附隨組織，與一般人民團體無異，卻與現在之附隨組織等同視之，違反平等原則；就其脫離後始取得之正當財產一併推定為不當取得，係散彈打鳥，違反比例原則，並屬真正溯及既往而不具正當事由。",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五前後段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本席則指出自始未受控制之人民團體亦可能以非相當對價持有不當取得財產，多數意見未交代何以獨挑從前之附隨組織。多數意見坦承後段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卻未明示審查標準，僅以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及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為據，本席認真正溯及既往至少應採較嚴格審查，且脫離後取得之財產與政黨已無牽涉，不得以此正當化。就黨產會之民主正當性欠缺，多數意見僅於理由書第25段以「併此指明」帶過，絲毫未加論述。", "struct": "1) 程序上主張應尊重法官對應適用法律之認定，第3、5、6、9條具重要關聯性應併予受理 2) 就系爭規定一，論排除組織基準法之違憲，並以德國法及我國政治獻金法、中選會、通傳會、促轉會之對照論黨產會人事民主正當性不足 3) 論系爭規定五後段違反平等原則 4) 論其就脫離後取得之正當財產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5) 論其屬真正溯及既往且不具合憲正當事由 6) 結論警示釋憲者不應接棒揮舞轉型正義大纛。", "guide": "欲援引法官聲請釋憲時解釋標的不得任意增減、以及多數意見一面不受理一面又連結適用之矛盾者，看「壹、程序部分」及其註2、註3；欲援引德國基本法第21條、第94條第1項、德國政黨法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由聯邦眾議院議長行使財務干預權，以及我國政治獻金法第4條、第33條由監察院處罰之對照者，看「貳」，另黨產會與公平會、通傳會、中選會、促轉會之組織、職權、人事、程序、時間正當性五欄比較，見文末附表一；欲援引平等原則上「從前之附隨組織與一般人民團體有何不同」之詰問者，看「參、一」；欲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第943條、第944條、第12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構成之財產權法律秩序遭第5條顛覆之論證者，看「參、二」；欲援引真正溯及既往應採嚴格審查及「一滴血」理論（Plessy v. Ferguson）之批評者，看「參、三」及註14。", "src": "全文"}, "釋字0794#1":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認廣告、促銷與贊助之定性及明確性仍待釐清。", "main": "本號解釋自維護國民健康出發而認相關規定合憲，其出發點不無道理，惟菸害防制法是否採全面禁止原則，係憲法審查前之先決問題。由96年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面對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時，因顧及表見自由之基本權保障而未採廣泛禁止，改以列舉方式規範，是現行第9條並無公約式之一般性全面禁止規定。第9條本文僅稱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而未及於贊助，第8款修正理由亦未如第1款明示比較法依據，其文義是否涵蓋菸品業者之贊助行為仍有推敲餘地；宣傳（communication）與捐助（contribution）用語有別，應將手段與目的分別界定。既有秩序罰之不利效果，即應符合處罰法定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法條用語在立法技術上仍待斟酌。", "diff": "多數意見採完全合憲之結論，並係以全面（廣泛）禁止之理念出發；本席認為在現行法未採全面禁止立法原則之情形下，逕以全面禁止觀點解釋第9條第8款，難免造成過度寬泛解釋而過苛限制商業言論自由。本號解釋既未採合憲性限縮或部分違憲，又未藉此要求相關機關重新檢討第9條第8款解釋適用所生爭議，亦未補強商業言論自由界限之說理，實不無商榷。若欲採全面禁止，應盡速修法而非以解釋達成。", "struct": "1) 先處理先決問題：由96年修法歷程確認我國採列舉限制而非全面禁止 2) 對照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條c款、g款，區分廣告、促銷、贊助之手段與其推銷菸品之目的、效果 3) 討論全面禁止之理想與審查密度，比較美國Central Hudson、Lorillard及加拿大判決 4) 以務實諧和（praktische Konkordanz）作為國民健康保護與商業言論自由衝突之調和方法。", "guide": "欲援引我國未採全面禁止之立法史者，看第一部分及註5、註6所引96年第9條立法理由與立法院94年10月3日衛環委員會紀錄（丁守中等全面禁止提案與衛生署侯勝茂署長之答覆）；欲援引廣告、促銷、贊助之用語辨析與公約定義對照者，同看第一部分中段；欲援引審查密度之比較法素材者，看第二部分及註12（Valentine、Central Hudson兩步驟三準則、Lorillard四步驟）、註13（加拿大判決與「表面列舉限制、實質全面禁止」之批評）；欲援引Hesse之務實諧和概念者，看「三、展望」及註14。", "src": "全文"}, "釋字0794#2": {"one": "贊同合憲，顯名贊助即廣義廣告，菸商仍可選擇隱名為善。", "main": "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對各種公私益活動之顯名或冠名贊助，與營利目的必有直接或間接關係，故相關支出得與廣告費用同列營業費用扣除，就此而言顯名贊助本即是一種廣義的廣告。我國菸品製造輸入屬特許行業，主要業者均非尋常中小企業，聲請人為跨國專業經營者，其贊助必經內部詳細審議並出於公司利益考量，對顯名贊助具促銷效果應知悉且有所期待。吸菸有害健康為公知事實，菸品危害不亞於甚至高於毒品，而毒品之製造運輸銷售均屬重罪當然不得廣告，菸品卻可合法製造，反差極大；相較之下，禁止具直接間接促銷效果之顯名贊助，僅係輕中之輕之必要手段。菸品造成之醫療與經濟負擔龐大，銷售陳列已無所不在，不應為區區贊助款而留下促銷菸品之破口。",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同認合憲，惟論證重心不在法律明確性與言論自由之操作，而在於營利法人贊助之經濟本質與菸害之量化事實。多數意見保留個案具體判斷之空間，本席則直接指出顯名贊助本身即屬廣義廣告，並強調國家並未禁止菸商行善，其仍可選擇隱名贊助，故所受限制極為輕微。就贊助行為之價值評價，本席另提出為善不欲人知係較高價值之立場，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觸及。", "struct": "1) 由公司法第1條及贊助支出得列營業費用，論顯名贊助即廣義廣告 2) 由菸品特許經營、市占率與營業額，論菸商必出於利益考量並知悉促銷效果 3) 以菸品與毒品管制之反差，論禁止顯名贊助係最輕微之手段 4) 以醫療支出與死因統計論公益衡量，並以銷售陳列無所不在否定留設促銷空間之必要 5) 以隱名贊助之可能性化解對言論自由之疑慮。", "guide": "欲援引菸商市占率、銷售量與聲請人營業額等產業事實者，看第二點及註1、註7；欲援引菸害之健康與經濟負擔數據者，看第三、四點及註2所引108年臺灣菸害防制年報、註3所引美國CDC菸害與毒品死亡人數對比、註5死因統計與註6健保就醫疾病資訊；欲援引「為善不欲人知」之價值主張者，看開篇與第六點。", "src": "全文"}, "釋字0794#3": {"one": "贊同合憲，並嘗試為解釋理由所稱個案具體判斷提出可操作標準。", "main": "本號解釋認第9條第8款尚難謂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而應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或廣告方式；既然如此，個案究應如何判斷即有探討價值。依文義，第9條所規範之行為必須具有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之目的或效果，第2條第5款亦以直接或間接推銷菸品為要件，若無該目的或效果即不在限制範圍。菸品公司適度參與公益活動不僅係履行企業社會責任，對公司及員工之社會參與感亦有正面作用，屬營業自由之一環，國家既未全面禁菸並就其所得課稅，於劃定顯名贊助空間時即應一併考量。可借鏡加拿大法，以是否具「生活型態廣告」性質作為判準：具該性質者不應允許，不具者如對孤苦老人之施粥送米、街友尾牙或災後救助，則可考慮容許顯名贊助。", "diff": "多數意見僅指出應個案具體判斷，未提出任何判斷基準；本席則進一步填補此一空白，提出以「生活型態廣告」性質為核心的操作標準，並主張應將菸品公司之營業自由與員工之工作價值感納入衡量。本席亦指出加拿大2018年Tobacco and Vaping Products Act已刪除生活型態廣告之定義，該次緊縮修法之理由及其對贊助行為之影響仍有待研究，此屬多數意見未及考量之後續問題。",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 2) 標定爭議：活動中未出現菸品、商標而僅出現公司名稱者是否受限 3) 由文義區分菸品廣告、促銷與菸品贊助，指出須具促銷目的或效果 4) 論菸品公司適度參與公益屬營業自由應受保障 5) 借鏡加拿大判決建立生活型態廣告判準 6) 參酌我國修法草案所示媒體露出度與兒少認知之考量因素。", "guide": "欲援引最嚴格與最寬鬆兩種解讀之光譜及其中間空間者，看「三、（一）」；欲援引營業自由與企業社會責任之論據者，看「三、（二）」；欲援引加拿大1995年RJR-MacDonald與2007年JTI-MacDonald判決、Tobacco Act 22(4)生活型態廣告定義及2018年刪除之情形者，看「三、（三）」及註2；欲援引衛福部109年5月31日預告修正草案第10條第9款立法理由所示媒體露出、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認知二項因素者，看「三、（四）」。", "src": "全文"}, "釋字0794#4": {"one": "第9條第8款就無涉菸品之顯名贊助不明確，且限制過廣侵害言論自由。", "main": "本席贊成第2條第4款、第5款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未侵害平等權之結論，但認第9條第8款就菸品業者顯名贊助無涉菸品之活動，究係全面禁止或仍有個案認定空間，文義並不明確。第9條各款中惟獨第8款未連結菸品，且86年舊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3項原明文容許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現行法改為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容許；主管機關函復本院時主張全面禁止，於說明會中又改稱有個案認定空間卻無從舉出任何合法認定實例，足見不明確。實則贊助具表意成分，法人團體亦得為言論自由主體；禁止顯名贊助係針對贊助之目的與效果所為之管制，屬言論內容管制。營利法人贊助涉及政治、社會、文化、環保議題者兼具公共性與商業性言論性質，應從嚴審查，其目的與手段均難通過，且系爭規定尚有剪裁空間，就明顯不會產生間接廣告或促銷之贊助而言限制過廣。", "diff": "多數意見認第9條第8款仍有個案認定空間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席認此與主管機關立場反覆及實務上系統性全面禁止之適用結果不符，縱認有個案認定空間，其實際效果仍屬系統性全面禁止。多數意見就言論類型顯係採「贊助公益必然間接牟取營業利益、故僅為商業性言論」之立場並寬鬆審查，或根本忽略其兼具公共性言論之性質。又若對本號解釋作最大善意理解，其實質應為限縮適用範圍後之部分合憲宣告，惟解釋文與理由均未明示限縮後合憲之範圍，未能化解真正爭議。", "struct": "1) 表明贊成部分與反對部分 2) 就法律明確性，比對第9條各款體例、86年舊法明文容許、修正草案新增第9款及主管機關前後立場不一，論第8款不明確 3) 論贊助具表意成分且法人團體得為言論自由主體 4) 論禁止顯名贊助屬言論內容管制 5) 就言論類型定性提出四種立場並主張兼具二性應從嚴審查 6) 論目的違憲與手段限制過廣，並提出應保留之合法空間要件 7) 結語以言論容忍度為意識形態之石蕊試紙。", "guide": "欲援引86年舊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3項與現行法之新舊對照、國健署官網問答、衛福部109年3月26日函與109年7月7日說明會立場落差者，看第二部分[6]至[10]；欲援引贊助之表意成分、法人團體言論主體地位及政治獻金類比者，看[13]至[16]；欲援引內容管制與表達方式管制之區分及「國家無權強制任何人為善不欲人知」者，看[17]、[18]；欲援引商業性言論與公共性言論雙重定性之四種立場者，看[19]、[20]；欲援引釋字第414號、第577號、第744號作為審查座標及A（無涉菸品之贊助）至B（促進菸品消費）至C（健康損害）因果過遠之批評者，看[22]至[24]；欲援引應設之四項合法顯名要件者，看[27]。", "src": "全文"}, "釋字0795#1": {"one": "贊同補充解釋，訴願期間應自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日起算。", "main": "本號解釋使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聲請人得就其原因案件進入實體審查，不因訴願逾期而遭程序駁回，本席贊同並補充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新增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仍須循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故最高行政法院於再審程序仍審查其訴願是否逾期。既然人民須待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後始得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請求救濟，其訴願期間之計算自應以該解釋公布日起算方屬合理，而釋字第742號解釋與新法對此均未規範，形成空窗。本號解釋以聲請人於解釋公布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係參考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30日不變期間，於本件亦可適用。", "diff": "多數意見於解釋文中直接為視為提起訴願之諭知，理由較為簡略；本席補充說明其法律依據所在，即訴願法第61條第1項關於誤向他機關為不服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法理，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之30日不變期間。本席並補充指出新舊法銜接所生之規範空窗，係本號解釋必要性之所在。", "struct": "1) 說明原因案件因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而無法適用新增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2) 指出釋字第742號解釋與新法均未規範舊制下訴願期間之起算，形成空窗 3) 說明視為提起訴願之依據係類推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30日不變期間 4) 以基甸案為喻，肯定不在技術與程序面上作文章之釋憲態度。", "guide": "欲援引新舊法銜接所生之適用障礙者，看第一部分及註1所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全文；欲援引本號解釋30日視為訴願之規範依據者，看第二部分關於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之並用；欲援引釋憲者不應在程序技術上作文章之態度者，看第三部分及註2所引「真理和正義常常藏身亂草堆裡」之出處。", "src": "全文"}, "釋字0795#2": {"one": "贊同補充解釋；不得苛求人民具穿越時空、預見未來之能力。", "main": "系爭81年公告於發布當時，各機關均受釋字第156號解釋拘束而認定期通盤檢討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在法律上根本不得提起訴願，其未即時提起訴願毋寧是一般人民之正常反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既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關於訴願逾期之記載僅屬傍論，對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竟將此傍論提升為主要爭點，並據以駁回再審之訴，對聲請人而言實屬突擊性裁判。依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大法官因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原因案件有溯及效力，人民聲請釋憲之目的在於贏回官司，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還其公道。要求聲請人於81年公告後之法定訴願期間內即預見將近24年後始作成之釋字第742號解釋，實難想像有何依據。", "diff": "多數意見以課予過高義務及程序負擔、對訴願與訴訟權保障不足為由作成補充解釋；本席除贊同外，另自訴訟法結構指出再審法院之根本錯誤在於未依撤銷訴訟之審查順序先判斷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即逕以訴願逾期駁回，並將原判決之傍論升格為主要爭點。本席並強調釋字第177號、第185號所建構之個案救濟機制，要求法院於再審程序中重新審查系爭都市計畫是否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struct": "1) 完整鋪陳全案來龍去脈，自81年公告、102年訴願、103及104年判決、釋字第742號解釋至107年再審判決 2) 歸納二項爭點：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訴願是否逾期 3) 論原二判決關於逾期之記載僅屬傍論，最高行政法院將其升為主要爭點構成突擊性裁判 4) 依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論解釋對原因案件之溯及效力與贏回官司之目的 5) 以用溫暖公正的裁判疼惜人民作結。", "guide": "欲援引本案完整程序沿革與各判決理由原文者，看「一、全案來龍去脈」與「二、相關爭點」；欲援引傍論（obiter dictum）之認定及突擊性裁判之批評者，看「三」及註5（指明二判決理由欄之具體位置）、註6；欲援引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個案救濟效力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審查順序者，同看「三」中段；結論所引翁岳生語，見「四」及註7。", "src": "全文"}, "釋字0795#3": {"one": "本件不合補充解釋要件應不受理，本號解釋創設異質性個案救濟手段。", "main": "聲請人係就原因案件救濟程序中之法定救濟期間起算時點請求補充解釋，該事項既非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標的，亦非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且原解釋於此範圍內難謂有漏洞或不明，理應不受理。補充解釋之標的與原解釋標的須具事理上之同質性、關連性與延續性，本件並不具備。釋字第177號、第185號所建構之個案救濟效力，係本院解釋所具備之一般性、共通性效力，並非個別解釋所創設，本院並無直接介入個案而指定救濟方法或內容之權限與正當性。聲請人以釋字第742號解釋提起再審，既經再審法院認定為有再審理由，其個案救濟效力實已實現，嗣後遭實體駁回乃本案認事用法之結果，與大法官解釋效力無涉。本號解釋逕為指示，已創設前所未有之釋憲權限與方式。", "diff": "多數意見基於原因案件實體救濟機會之考量，以補充解釋之名指示再審法院將先前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席認此係採行與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法理難以相容之異質性手段，釋憲依據與標的均不明。本席另指出，循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每次通盤檢討結果不論是否變更均具第二次裁決性質而為新處分，聲請人及類似處境當事人本可據此爭取新的救濟機會，此一取向於個案救濟之法理耕耘，較諸強行採取非常手段更能厚植法治土壤。", "struct": "1) 論本件不合補充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2) 論釋字第177號、第185號之個案救濟效力屬一般性效力，大法官無指定救濟方法之權限 3) 分析釋字第742號解釋之三項要旨，指出其未涉及救濟期間，並無漏洞 4) 論聲請人已獲個案救濟效力，再審遭實體駁回與解釋效力無涉 5) 以個案救濟的實象與虛象為題，提出第二次裁決之替代法理，並詰問本號解釋所遺留之形式存續力與裁判基準時難題。", "guide": "欲援引補充解釋受理要件（原解釋文義或涵蓋範圍不明、重要關連事項漏未解釋、有續行引伸闡釋之必要，及標的間之同質性、關連性、延續性）者，看「壹」；欲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9條、第280條及釋字第741號所示「有再審理由」與「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二事之區分者，看「參」；欲援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3條與第二次裁決性質之推論、以及對81年公告處分形式存續力是否消滅、違法判斷基準時為何等連串詰問者，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796#1": {"one": "贊同部分違憲，但主張撤銷標準宜兼採一般預防並併同檢討第79條之1第5項。",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範圍內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惟認其關於假釋制度及撤銷標準之論述仍有商榷餘地。本號解釋較釋字第681號解釋更進一步以特別預防論詮釋假釋制度之本質，值得注意；然撤銷假釋是否同樣僅築基於特別預防，仍待深究。本號解釋以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為標準，看似明確，惟均係以受假釋人個別因素為判斷要素，是否另應自一般預防觀點審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客觀因素，值得推敲。由德國準用緩刑撤銷並得改以變更負擔、指示或延長期間代替撤銷，以及日本刑法第29條第1項採得撤銷並以罰金以上為門檻可知，撤銷要件容許立法者為彈性選擇。此外，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具重要關聯性，本號解釋未一併受理，不無缺憾。", "diff": "多數意見以特別預防為軸心建構撤銷假釋之審查框架，本席主張應併採一般預防觀點，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納為客觀裁量因素，兼收消極一般預防之嚇阻與積極一般預防之法秩序信賴強化。多數意見以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劃定違憲範圍，本席質疑此界線究係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要求，抑或僅係未設裁量撤銷類型所生之狹義比例失衡問題，且未考量前罪係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所致殘刑執行之重大差異。本席並認第79條之1第5項應併予受理。", "struct": "1) 自刑罰目的論（應報論、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結合論及修復式司法）論假釋制度之本質 2) 追問撤銷假釋是否亦應納入一般預防之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 3) 以德國與日本立法例比較撤銷標準與程序，說明立法政策之彈性空間 4) 論釋憲範圍應及於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就修法方向提出建議。", "guide": "欲援引刑罰目的理論體系與假釋本質學說（權利說、恩惠說、特別預防說）者，看「一」及註1至註5；欲援引「難以維持法秩序」（Verteidigung der Rechtsordnung）作為客觀裁量因素之討論者，看「二」及註6；欲援引德國刑法第56b、56c、56e、56f、57、57a條與日本刑法第29條第1項四款之對照，及刑法第78條修正草案參酌德日立法例之立法理由者，看「三」及註10；欲援引第79條之1第5項應併案受理之主張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之實例者，看「四」及註12。", "src": "全文"}, "釋字0796#2": {"one": "贊同部分違憲，並主張進一步修法擴大法官對殘刑長短之裁量。",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範圍內違憲並立即失效。在解釋公布前，假釋中之受刑人因酒駕等輕罪受2、3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卻須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25年殘刑，餘生於監獄中度過，顯然過苛，以致實務上出現法官以免刑迴避撤銷，反引發同罪不同遇之公平爭議；法務部亦已將刑法第78條等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本號解釋要求區分宣告刑之輕重並衡酌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我國刑法朝向更精緻立法之重要一步。解釋公布後，檢察官與法官就是否撤銷具有裁量空間，應就再犯罪之整體情狀判斷其出獄後生活是否已違背假釋初衷、更生計畫是否已失效。", "diff": "多數意見僅就撤銷與否之要件宣告部分違憲，本席則進一步主張應修法擴大裁量範圍，及於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之長短。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使無期徒刑一律執行25年殘刑、有期徒刑須就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毫無裁量空間；本席認應容許法官整體觀察再犯之罪與殘刑是否合乎比例，於一定範圍內裁量適當殘刑，以避免受假釋人更生前功盡棄並造成家庭與社會負擔。", "struct": "1) 描述解釋公布前之社會脈動，包括輕罪撤銷致執行長期殘刑之過苛、法官以免刑迴避所生之公平爭議、法務部修正草案及悲慘世界所示對出獄者之社會疑懼 2) 說明本號解釋兼顧人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意義 3) 提出應修法擴大法官裁量範圍，兼及殘刑長短之主張。", "guide": "欲援引無期徒刑假釋門檻自10年、15年至25年之修法沿革，及酒駕免刑判決所引發之公平性爭議者，看「一」及註1、註2；欲援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與第41條易科罰金要件以理解違憲範圍之界定者，看「二」；欲援引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欠缺裁量空間之指摘及殘刑裁量之修法主張者，看「三」。", "src": "全文"}, "釋字0796#3": {"one": "系爭規定應全部違憲，且審查原則宜採正當法律程序而非比例原則。", "main": "假釋未見諸憲法明文，係法律創設之制度，即使承認受刑人享有假釋請求權，亦僅屬法律上權利；立法者就假釋與撤銷假釋之要件有廣泛政策形成空間，司法審查通常應抱持謙抑態度。惟撤銷假釋事實上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手段即殘刑之執行，而殘刑長短與更犯之罪無關，完全繫於前罪刑度及刑法第79條之1，致受假釋人所受侵害因案而異、高低不一，於評斷必要性與衡平性時必然陷入困境，故比例原則自始不宜作為本案審查原則。應改以正當法律程序中之實體正當，特別是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為審查依據。我國假釋以悛悔實據、已適於社會生活為要件，重在特別預防；系爭規定卻不問個別具體情狀一律撤銷，根本欠缺特別預防之要素與精神，實傾向一般預防，背離假釋規定之精神而破壞體系正義，應屬全部違憲。", "diff": "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審查並宣告部分違憲，本席認比例原則之操作未臻周延甚至過於簡陋粗糙，癥結在於審查原則選擇不當，應改採正當法律程序之實體正當要求。多數意見以特別預防理論闡釋系爭規定之目的，本席認系爭規定既不問個別情狀，其精神實為一般預防，多數意見之詮釋有待商榷。又多數意見既採特別預防，則是否撤銷原則上應與更犯罪之刑度無關，卻將違憲範圍限縮於較輕之宣告刑部分，論理未臻一致。", "struct": "1) 論假釋係法律創設之制度而非憲法上權利，立法裁量廣泛、司法應謙抑 2) 論撤銷假釋事實上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但殘刑長短繫於前罪，比例原則操作必陷困境 3) 論系爭規定非刑罰規定，以過苛、罪刑相當為由主張違憲並不妥適 4) 提出以正當法律程序之實體正當、規制內容之合理性為審查原則 5) 論我國假釋採特別預防而撤銷轉向一般預防，破壞體系正義而全部違憲 6) 批評部分違憲宣告之論理不一致。", "guide": "欲援引假釋之法律性質與立法裁量論者，看第一、二點所引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18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欲援引比例原則於本案操作困境之分析者，看第五點；欲援引正當法律程序包含程序正當與實體正當、實體正當含規定明確性、規制內容合理性、罪刑均衡、不當差別禁止四項內涵者，看第七點及註1；欲援引假釋與撤銷假釋間預防理論落差之論證者，看第八、九點；欲援引對部分違憲宣告論理不一致之批評者，看第十點。", "src": "全文"}, "釋字0796#4": {"one": "不應併案受理全部聲請；癥結在刑法第79條之1而非第78條，且屬立法裁量。", "main": "本院係作通案解釋且解釋有通案效力，作成合憲解釋時併案與否對聲請人權益並無影響，作成全部違憲解釋時依釋字第686號解釋效力亦及於未併案者，惟作成部分違憲解釋時，各併案聲請人能否獲得後續救濟須依解釋內容個別判斷，易生誤解而增訟源，故本件至少一件法官聲請案及全部人民聲請案不應併案受理。本件於本年8月中始提出即優先處理，對其他排隊待審案件未盡公平，且行政院與司法院已於7月1日會銜提出刑法第78條修正草案，並非緊急。所謂過苛，與其說是撤銷條件過苛，毋寧是無期徒刑殘刑25年之問題，癥結在刑法第79條之1而非第78條，不應頭痛醫腳。假釋及其撤銷要件本屬配合獄政需求之立法裁量事項，本號解釋介入後，已送立法院之草案內容與立法理由勢須依解釋意旨修正。", "diff": "多數意見受理全部相關聲請並快速就第78條第1項作成部分違憲解釋，本席認併案作業方式並非唯一必要，宜於解釋理由末段以釋字第686號解釋意旨說明得為後續救濟之範圍。多數意見所採路徑既非賦予裁量權，亦非以撤銷是否過苛為立基，而係為撤銷假釋新增排除要件，本席認此與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司法院修正草案之過苛與裁量思路均不相同。本席另指出多數意見未平衡考量犯罪被害人罪責相當之要求，亦未觸及縮短刑期制度之公平性與殘刑年數判斷基準時等更根本問題。", "struct": "1) 檢討併案受理之作業方式，區分合憲、全部違憲、部分違憲三種情形 2) 論本件並非緊急且優先處理有失公平 3) 論過苛之癥結在第79條之1殘刑規定而非第78條撤銷要件 4) 分析本號解釋係新增假釋撤銷之排除要件而非賦予裁量，並將迫使修正草案配合修正 5) 提出被害人立場、縮刑制度公平與透明度、殘刑年數判斷基準時等應併予考量之問題。", "guide": "欲援引併案受理三種情形之分類與釋字第686號解釋效力之運用者，看「一」；欲援引修正草案內容者，看註3所引刑法第78條四項修正草案全文；欲援引賦予裁量將生等者不等、輕重失衡之疑慮者，看「三」及註4；欲援引本號解釋係新增排除要件而非賦予裁量之分析者，看「四、（一）（二）」；欲援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外役監條例第14條之縮刑計算及無期徒刑受刑人最快135個月得遴選至外役監之推算者，看「四、（四）」及註5；欲援引假釋程序透明化與殘刑年數自10年延長為25年之基準時問題者，看「四、（五）」及註6。", "src": "全文"}, "釋字0797#1": {"one": "贊同合憲檢討之結論，但主張涉救濟期間起算之行政文書應設緩衝期。", "main": "本席支持本號解釋認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效力尚屬正當，並指明相關機關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另為設計之結論。惟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文書種類繁多，其目的及所生法律效果各異，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所送達之文書主要涉及抗告或上訴期間起算者性質不同，若不分性質一律加計緩衝期，於國家考試等對象眾多且短期內連續發生之送達恐有窒礙。惟寄存送達之文書如涉及對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起算者，仍應考慮自寄存之日起一段時日後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因此受影響，故就救濟期間設緩衝期可兼顧行政處分效力與人民程序權保障。行政機關所稱急迫性之疑慮，多有誤解。", "diff": "多數意見僅以併此指明方式表示相關機關非不得另為設計，未區分行政文書之類型；本席則明確主張應以是否涉及救濟期間起算為分界，就該類文書酌設緩衝期，並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作為此一設計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之依據。本席另逐一檢視法務部函詢各機關所提之急迫性疑慮，指出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代表之例證實係誤解，蓋該條對當事人之通知僅在使其得展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保全處分或限制出境之效力。", "struct": "1) 說明一般、補充、留置與寄存送達之體系及寄存送達生效時點對人民權益之影響 2) 回顧釋字第667號解釋與其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增訂10日之立法經過 3) 論行政程序法所規範文書之種類與性質有別於訴訟文書，不宜一律加計緩衝期 4) 主張涉救濟期間起算者應酌設緩衝期，且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 5) 檢驗各機關所稱急迫性與時效性之疑慮，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例說明其誤解。", "guide": "欲援引寄存送達之法制脈絡與各種送達方法之區分者，看「一」；欲援引釋字第667號解釋與99年1月13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者，看「二」及註1；欲援引行政文書與訴訟文書性質差異、國家考試及公司登記處所送達之實例者，看「三」；欲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訴願法第93條第1項以論救濟期間緩衝期不影響處分效力者，看「四」；欲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至第4項之逐項分析以反駁急迫性說詞者，看「五」。", "src": "全文"}, "釋字0797#2": {"one": "勉予同意合憲，但主張職權發動案之寄存送達應檢討加計緩衝期。", "main": "本席雖勉予同意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效力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但認理由尚有補充必要。補充送達與寄存送達均係因未能會晤本人，而以法律明定由他人代收使生送達效力之方法，學理上有將二者同歸類為補充送達者。釋字第667號解釋肯認寄存送達無緩衝期，係以當事人已於書狀載明處所、且可預計機關或法院有隨時送達之可能為前提；此一論理於因人民申請而開始之行政程序固可成立，惟行政程序亦有因機關依職權而開始者，此類職權發動案並無上開二項前提，當事人知悉將有重要文件送達之期待可能性甚低，未能及時收領之可歸責性亦低。距釋字第667號解釋公布已逾10年，網絡發達與生活地域頻繁移動已屬普遍，要求人民預為安排收領，實非合理，故就送達生效緩衝期之加計等立法政策之檢討，應是不容怠忽之議題。", "diff": "多數意見以行政行為具全面性、多元性，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情形極為複雜為由維持合憲；本席則進一步提出申請發動案與職權發動案之分類，指出釋字第667號解釋之論理前提於後者並不存在。本席並逐一檢視主管機關所稱急迫性與時效性之立法理由，認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限期改善對象猶在營業中，寄存送達可能性極微；稅捐保全無庸對納稅義務人送達；限制出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係於查驗時當場交付，通知延後生效亦不影響執行，故該等理由並非無可再思考之餘地。", "struct": "1) 整理行政程序法之送達方法，指出補充送達與寄存送達之同質性與差異 2) 追溯本號爭點源起及與釋字第667號解釋之關連，析出該解釋之二項論理前提 3) 區分申請發動案與職權發動案，以附表比較收受者、期待可能性、可歸責性及緩衝期必要性 4) 逐一檢驗主管機關所稱急迫性、時效性與多樣性之理由 5) 主張應積極考量加計緩衝期或其他權益保障機制。", "guide": "欲援引補充送達與寄存送達同歸類之學說依據者，看「一」及註1；欲援引釋字第667號解釋所憑二項理由（書狀已載明處所、可預計隨時送達而得預為因應）者，看「二」；欲援引申請發動案與職權發動案在期待可能性與可歸責性上之落差者，看「三」及第6頁附表（本人送達、補充送達與二類寄存送達之四欄比較）；欲援引對急迫性事由之逐項反駁者，看「三、（一）」所析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1條、第6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欲援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電傳送達、關稅法第10條第4項、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及公示送達耗時更久之反證者，看「三、（二）（三）」。", "src": "全文"}, "釋字0797#3": {"one": "應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寄存送達須設10日生效緩衝期。", "main": "本席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為釋憲工作之終局價值，認外國立法例與既有學說僅係尋求真理之工具，不得據以阻絕人權保障之向前邁步。本件審查客體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與釋字第667號解釋所審查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同：行政程序係行政機關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機關本身即為直接對立之一方當事人，人民未必預知將受處分而無隨時等待送達之義務，其送達規範反不應劣於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寄存送達僅係補充性、輔助性且擬制性之手段，送達通知書無從使人得知應受送達文書之完整內容及救濟教示，以寄存日為送達日並憑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對人民基本權保障確有不周。經本院調查各機關意見（見附表一、二），增設10日緩衝期並無窒礙難行，所舉防疫隔離、限期改善、稅捐保全、限制出境等急迫事例，其生效均不以文書寄存送達為要件，與應否設緩衝期欠缺實質關聯。爰自擬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主張宣告違憲、命1年內修法，修正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但於期間內實際收領者自收領時生效。", "diff": "多數意見延續釋字第667號解釋之思維而為合憲結論，且僅於理由書末段稱相關機關「非不得」就生效日或救濟期間起算另為設計，本席認此連檢討改進都稱不上，較11年前實質退步。多數以行政行為多樣性及行政效能為由歸諸立法裁量，本席則認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恆不輕於提高行政效能。多數未區辨行政程序與訴願、行政訴訟在送達機關地位及人民可預期性上之根本差異。", "struct": "1) 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為釋憲終局價值，批判以外國立法例與理論成見自縛 2) 區辨本件與釋字第667號解釋之審查客體 3) 論寄存送達之補充性、輔助性與擬制性，與一般送達有實質差異 4) 以行政機關為程序中一方當事人，論其送達規範不應劣於法院 5) 以調查所得附表資料逐一反駁行政效率及急迫性之抗辯 6) 提出解釋文與理由書草案，命1年內修法並定過渡期間之生效規則", "guide": "引用方法論批判（外國立法例、學說非真理）者，見意見書開頭數段及註4、註5；區辨釋字第667號解釋之射程，見文中第二段及所擬理由書草案末段「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行為與訴願不同」；寄存送達性質與擬制性之論證，見所擬理由書草案中段；對行政效率、急迫性抗辯之逐項駁斥，見註6與附表二（考選部、財政部、臺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銓敘部等欄）；各機關贊成修法之比例資料，見附表一；具體修法方案及過渡條款，見「本席所擬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之解釋文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797#4": {"one": "寄存送達未設緩衝期致風險分配失衡，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main": "本號解釋較釋字第667號解釋聚焦於正當法律程序，未處理平等保障、體系正義及比例原則，論述雖較集中，但僅以寄存送達之輔助替代性、行政行為多樣性與行政效能為據，尚不足以論證即時生效已符合程序基本權之意旨。本席以民法有相對人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到達原則為參照：意思表示須進入收領人支配範圍，且依交易通念可期待其知悉，始生效力；系爭規定之送達通知書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及「其他適當位置」，並不在應受送達人支配範圍，是否果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不無疑義。本件真正爭點並非僅係與其他訴訟法有無10日緩衝期之立法政策比較，而係寄存送達所生法律風險之分配與利益衡量：喪失風險、造假風險與理解風險應於表意人與收領人間依社會通念公平分配，行政文書收領人往往無從事先預知有文書待領，較訴訟當事人更需緩衝期。立法技術上，各法各自為政重複規定送達，建議以行政程序法為準用基準或制定一般性送達專法。", "diff": "多數認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本席認此一要件於系爭規定之送達方式下是否果真成立，頗值推敲。多數末段之呼籲並未納入解釋文，就本院解釋拘束力而言難以課予相關機關具體修法義務，是否具呼籲性裁判之效用不無疑問。多數以行政效能與行政多樣性之權宜考量，逕認例外送達方式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本席則主張此類例外生效方式應從嚴解釋。", "struct": "1) 比較釋字第667號解釋與本號解釋之爭點取捨與論證重心 2) 以到達（Zugang）原則說明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生效之要件 3) 導入法律風險分配理論，主張風險應於表意人與收領人間追求較適衡平 4) 以行政文書收領人無從預知，論其較訴訟文書更需緩衝期 5) 檢討送達規範之立法技術，建議統一專法或準用模式 6) 結語質疑合憲警告之拘束力並主張修法", "guide": "釋字第667號解釋與本號解釋之爭點對照及三位大法官不同意見之整理，見「一、本號解釋與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之比較」及註1、註2；到達主義與日本民法第97條、德國民法第130條之比較法引據，見「二、行政文書送達方式及要件之特殊性問題」及註8至註10；風險分配（Risikoverteilung）之理論架構與德文文獻，見「三、從法律風險分配論寄存送達之生效是否應設一定緩衝期間」及註11至註13；程序基本權（Prozessgrundrechte）之德國法依據，見同節註14；奧地利一般行政程序法及德國行政送達法之立法例，見「四、送達法律規範之立法技術」及註15至註17；對呼籲性裁判效用之質疑，見「五、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97#5": {"one": "多數誤解寄存送達性質；至少應依程序發動方式為類型區分。", "main": "寄存送達之前提為不能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故其係送達之最後手段，而非前三者之補充、輔助手段。在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就機關已發出文書一事確屬知悉或可得知悉；留置送達更以拒絕收領為前提；唯獨寄存送達之情形，應受送達人對此無從知悉亦非可得而知。多數以「作為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為論據，將寄存送達與其他送達等同看待，即屬誤解，其論理顯待商榷。寄存送達何時生效，至少應為類型區分：因當事人申請而開始之行政程序，當事人既已告知應受送達地址，即應擔保送達之順利，寄存時立即生效尚難認違憲；反之，依職權開始之行政程序，人民無從預期將受送達，未設緩衝期將使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救濟期間，幾乎等同掏空請求救濟之基本權。", "diff": "多數明知行政文書送達攸關人民救濟期間等權益，卻僅以此乃立法形成範疇為由，將生效日之決定完全交由立法者；本席認立法所建構之制度不得掏空訴訟救濟本質，立法裁量仍有界限。釋字第667號解釋所稱人民「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或法院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係以訴願及行政訴訟通常由人民發動為前提，本號解釋之客體為行政程序中之行政文書，多數忽視此一重大區別而逕予援用，並僅考量行政效能，難脫退步之指摘。", "struct": "1) 指出多數論理前提之誤解：寄存送達係最後手段而非輔助手段 2) 逐一比對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與寄存送達在知悉可能性上之差異 3) 依行政程序係因申請開始或依職權開始，主張生效時點應為類型區分 4) 論釋字第667號解釋之前提於本件不存在，援用失據 5) 結論指摘本件為退步之違憲審查", "guide": "對多數「可得知悉即為已足」之駁論，見「一、本號解釋論理之商榷」及註1至註3（引葉百修、黃茂榮於釋字第667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四種送達方式知悉可能性之比較，見同節中段；類型化方案及可歸責性之分配，見「二、寄存送達何時發生效力，至少應為類型之區分」及註4（受通知權與資訊請求權）；釋字第667號解釋射程之限縮，見「三、結語：退步的違憲審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區分政府與人民之立法例，見同節註9。", "src": "全文"}, "釋字0797#6": {"one": "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人民權益應優先於行政效能。", "main": "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列法益，依其先後順序，保障人民權益顯然優先於提高行政效能，如此始能達成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之最終目的；同法第8條之誠信與信賴保護要求更為其基礎。寄存送達係不能為當面、補充或留置送達時不得已之例外手段，不能僅為行政上之方便即率然為之。工商社會多數人日間須上班，掛號文書又多對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分離、須攜身分證印章、郵局營業時間限制等，均使受送達人實際上往往須經數日始能一窺文書內容。固有少數處分不宜等待緩衝期，然機關對必須立即生效者本應採可現實送達之方式，不能因少數急迫情形即要求所有行政行為於寄存時一律立即生效，此係以偏概全，欠缺必要性且未依行政行為性質為不同處理，所生損害與目的顯失均衡。又唯獨寄存送達無從由送達通知書得知處分內容，卻使處分立即生效，致原因案件之訴願均因逾期而遭程序駁回，無法保障人民合理、公平參與程序之權利與機會。", "diff": "多數過度著重維護行政權之提高行政效能，忽略行政程序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之立法目的。多數僅採取與十餘年前釋字第667號解釋相同之態度，期待立法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另為設計，卻忘了解釋本身亦應與時俱進。多數將問題定位為立法政策而須靠修法解決，對已造成人民權益損害之案件無從有效補救。", "struct": "1) 由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法益順序確立保障人民權益優先 2) 列舉五種送達方式並定位寄存送達為不得已之例外 3) 以工商社會生活實況說明寄存送達下知悉文書內容之現實困難 4) 對照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陸續增訂10日緩衝期之修法理由 5) 檢討釋字第667號解釋之保留態度 6) 分別依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成違憲結論", "guide": "立法目的位階與信賴保護之論述，見「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送達方式之類型及寄存送達之例外定位，見「二」「三」；領取寄存文書之現實困難，見「四」；各訴訟法修法理由之逐一對照，見「五」；釋字第667號解釋末段之保留態度，見「六」；比例原則論證及原因案件所涉文書類型（非屬職業傷病給付審定書、排放檢驗裁罰書、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見「七」；正當法律程序論證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處分生效規定之對比，見「八」；肯認聲請釋憲法官貢獻之說明，見註1。", "src": "全文"}, "釋字0798#1": {"one": "系爭函令屬文義解釋可能範圍，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main": "使用牌照稅係以該法所稱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或處於可使用狀態為稅捐客體，系爭規定屬稅捐優惠，此二點與多數意見無異。惟本號解釋真正涉及者，係系爭規定所稱「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應如何解釋；一旦立案之準據確定，即可據以判定所謂「每一團體和機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及社會救助法第29條第1項，均以完成財團（公益社團）法人登記為享受租稅減免之要件，自體系解釋觀點，應認系爭規定所稱立案係指法人之立案，否則各該社會福利法規之租稅減免特別要件將形同具文。又依民法第48條、第61條，法人設立登記事項包含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系爭函認總分支機構應合併計算，亦屬當然。系爭規定含稽徵便宜之目的，且所免稅交通工具並未限於社福公益用途，兼具租稅公平意旨，非僅為減輕社福團體負擔。", "diff": "多數認只須為社福團體之立案即屬之，並認系爭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席認多數之見解與系爭函之見解均在文義解釋可能範圍內，取捨應再依體系與目的解釋為之。多數逕以與系爭規定規範目的不同之營業稅稅籍登記推論免稅主體，並不妥適。同一法人所附設之機構常非單一，若各附設機構均得各別享有優惠，恐促使附設機構蓬勃設置，反致原具美意之稅捐優惠形成有違租稅公平之現象。", "struct": "1) 定性使用牌照稅之稅捐客體並肯認系爭規定為稅捐優惠 2) 將爭點還原為「已立案之社福團體」之解釋問題 3) 臚列各社會福利法規以法人登記為租稅減免要件之規定 4) 依釋字第706號解釋所示解釋方法標準，論系爭函在文義可能範圍內 5) 以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稽徵便宜、租稅公平之考量，支持按同一法人總分支機構合併計算 6) 說明「同一行政區域內」係放寬適用之釋示，並指出現行但書屬立法政策選擇", "guide": "使用牌照稅之定性、交易稅與財產稅之爭議及量能課稅之討論，見「一、使用牌照稅及系爭規定之性質」及註1、註2；免稅三要件之拆解與爭點還原，見「二」；四部社會福利法規立案與租稅減免規定之臚列，見「三」前段；以釋字第706號解釋為審查框架及民法第48條、第61條之引用，見「三」中段；對多數以營業稅稅籍登記推論之批評、附設機構蓬勃設置之租稅公平顧慮，以及106年增訂但書之立法政策說明，見「三」末段及註3。", "src": "全文"}, "釋字0799#1": {"one": "贊同多數結論，並主張刑後強制治療應抽離刑法歸性防法及衛福部。", "main": "本席贊同多數關於法律明確性及以治療程序為立論基礎之論述，並補充二系爭規定之立法過程。88年增訂刑法第91條之1採刑前強制治療，設3年上限並得折抵刑期；94年修正改採刑後制度，限於曾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刪除3年上限。「有再犯之危險」之要件非行政院、司法院原提案內容，而係參考立法委員提案所引美國佛羅里達州、麻薩諸塞州、堪薩斯州立法例及Kansas v. Hendricks案之民事監禁制度。性防法第22條之1則係因94年修正刑法第1條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罪刑法定原則，致修法前之性犯罪者無從適用而生漏洞，乃於100年增訂以填補。以民事監護制度為藍本者被置於刑法保安處分專章，遂引發與罪刑法定原則是否相容之爭議，性防法規定之法律定位亦連帶受質疑；然二者同屬刑後強制治療，法律定位豈有不同之理，定性未釐清則制度建構必難條理分明。因性犯罪成因多元、再犯危險判斷需醫療心理專業，且受治療者立於病人地位，宜將相關規範統一規定於性防法，委由衛福部專責，另由法務部或其他部會協助提供生活管理資源。", "diff": "多數僅於理由書末段以併此指明方式，呼籲有關機關就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定性為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重新檢討評估；本席認尚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並具體主張將相關規範自刑法抽離、統一規定於屬行政法規領域之性防法，由衛福部統籌規劃與執行，使受治療者得享有行政程序上之各種保障。", "struct": "1) 追溯刑法第91條之1由刑前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之修法經過 2) 說明「有再犯之危險」要件源自參考美國民事監禁制度之立法委員提案 3) 說明性防法第22條之1係為填補罪刑法定原則所生漏洞而增訂 4) 指出將民事監護制度置入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生之定性與罪刑法定爭議 5) 主張二規定之法律定位應一致 6) 由治療專業與重大公益推出統一規定於性防法並委由衛福部專責之修法方向", "guide": "刑法第91條之1由刑前改刑後之沿革、行政院與司法院原提案條文及周清玉等138位立法委員之提案內容，見「壹」及註3至註6；性防法第22條之1增訂緣由與衛福部主張其為民事監護之意見，見「壹」後段及註7、註8；定性爭議正反見解之整理（衛福部、法務部與李佳玟、法思齊、司法院刑事廳之對立），見「貳」及註10至註13；統一規定於性防法並由衛福部專責之主張，以及與明顯區隔三項重點之呼應，見「參」及註19。", "src": "全文"}, "釋字0799#2": {"one": "贊同合憲結論，主張穿透刑法面紗回歸治療本質並全面改善執行。", "main": "在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之人身自由與社會大眾尤其婦幼安全之衝突間，本席以大眾安全為重；性侵害犯罪對被害人所加之侵害涵蓋生命、身體、心靈及人格尊嚴，且恆有一段時間之強制、凌虐與威嚇，非一時一刻之傷害，故所涉者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刑後強制治療本質為對疾病之治療，與刑罰之應報性質迥異，亦非以矯正惡習為目的之傳統保安處分；其被列入刑法保安處分章，可能係立法上之妥協與便宜，故應「穿透刑法面紗」，排除與治療本意不相容之刑法第1條、第2條及保安處分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如此即不當然生溯及既往、信賴保護或一罪兩罰問題。未設明確最長治療期限之所以尚屬合憲，係因治療期間本因個人病情而異、由專業醫師群主導而有自我調節、法官參與決定，且依統計9049名出獄者中僅158人受治療、其中98人已停止，最長者9年，難謂浮濫；並以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傳染病防治法強制隔離治療同無明確最長期間為對照。惟本席對現行執行方式深不以為然，提出多項修法與改善期待。", "diff": "本席之論點建立於刑後強制治療本質是治療、非刑罰或其延長、亦與矯正惡習之一般保安處分有別之基礎上；本號解釋理由書未於論述之先即為定性，致論述上生相當困難甚至齟齬，實甚可惜。與主張違憲者相較，本席之法律效果在執行上同須立即作合於治療本質之調整，差異僅在是否因無最長期限即宣告違憲並釋放仍具高度再犯危險者，本席以為不應然。", "struct": "1) 說明在人身自由與大眾安全衝突中選擇大眾安全之價值權衡並致歉 2) 論性侵害犯罪所侵害法益之特殊性與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3) 定性刑後強制治療為醫療，主張穿透刑法面紗排除不相容規定之適用 4) 以醫師專業、法官參與及收治統計說明無浮濫之虞 5) 以精神衛生法、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措施為對照，論未設最長期限尚屬可容 6) 就正常醫療環境對受治療者未必不利之角度補充 7) 提出十二項修法與執行改善期待", "guide": "合憲之七項考量，見「壹」一至七；治療本質之定性、穿透刑法面紗之主張及立法妥協之推測，見「壹」二及註1、註2；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42條與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45條之對照及德國刑法第67d、67e保安監禁之審查頻率，見「壹」五及註4；收治人數與最長治療9年之統計，見「壹」四；就無最長期限與其他保安處分期限對比之保留，見註8；十二項改善建議（自刑法刪除改列性防法、衛福部主管、移出監獄、改由民事或行政法院處理、回歸病人處遇、訂每次最長期限並得延長、多元治療途徑與化學去勢之評估等），見「貳」一至十二。", "src": "全文"}, "釋字0799#3": {"one": "贊同程序違憲部分；區隔要求既為憲法要求，即應作違憲定期失效宣告。", "main": "本席贊同多數關於未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強制辯護部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之宣告。惟本號解釋既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1年保安監禁判決所提出之區隔要求（Abstandsgebot）為核心立論，該判決係以違反區隔要求而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其衍生之五款內容上預設要求（照護與激勵、隔離、極小化、最後手段）已於2013年德國刑法第66c條落實；本號解釋既認強制治療已構成人身自由重大限制、現行制度長年運作有趨近刑罰之可能而悖離明顯區隔要求，卻於規範審查得出合憲結論，論述有前後矛盾之疑慮。信賴保護部分，德國判決受歐洲人權公約影響而接近絕對信賴保護，本號解釋卻認性侵害者個人信賴利益應行退讓，與其所援引之基調不盡相符。另美國非自願民事監護制度屬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以外之「第三軌治療照護」，Kansas v. Hendricks認其非以應報或威嚇為目的而不生雙重危險及溯及既往問題；本號解釋徘徊於德國區隔要求之違憲論與美國民事監護之合憲論之間而未清楚論述。保安處分之設置及其類型多寡，宜解為刑事立法政策選擇之問題。", "diff": "多數採合憲附警告之宣告方式；本席認既有意以德國式區隔要求為主要立論並將之提升為憲法要求，即應以規範內容上所預設之五種要求整體作為違憲立論基礎，除部分得立即適用者外，其餘在修法前應宣告定期失效，而非純屬合憲之警告性宣示。倘不採德國式違憲論，則不宜過於強調區隔要求係屬憲法之要求，否則易生論述上之矛盾。", "struct": "1) 由現行制度所生爭議（不溯及既往、絕對不定期保安處分、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明確性）切入 2) 檢討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定性及宣告二元執行一元之實況 3) 詳述德國區隔要求所衍生之五款預設要求並與2013年刑法第66c條製表對照 4) 引美國非自願民事監護制度論雙軌制以外之第三軌治療照護 5) 以德國、瑞士立法例說明保安處分類型屬立法政策選擇 6) 結語主張應為違憲定期失效而非合憲之警告性解釋", "guide": "罪刑法定、絕對不定期與法律明確性之學說批評，見「一」及註1至註4（林鈺雄、林山田、余振華）；雙軌制定性、擇一主義與替代主義之整理，見「二」及註5至註8；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1年判決主文之定期失效設計、五款預設要求與德國刑法第66c條之對照表，見「三」及註11至註15；美國非自願民事監護制度沿革與Kansas v. Hendricks判決要旨，見「四」及註17至註19；德國刑法第61條六種類型與瑞士刑法處分體例之比較，見「五」；對呼籲性裁判（Appellentscheidung）方向之批評，見「六、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799#4": {"one": "同意程序違憲及3年改善；反對不定期治療合憲與訴訟權保障已足。", "main": "本席就多數之六項結論分別表態：對刑法第91條之1及性防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不違憲部分勉強同意，對程序違憲及3年內調整改善部分同意並提出協同，對未定期限合憲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合憲部分則提出不同意見。協同部分補充三項：鑑定評估每年一次宛如一年一度之國家考試，頻率是否足以滿足療程並鼓舞受治療者進步不無疑問；治療評估小組以聽取報告、審閱書面及視訊面審後無記名投票決定，未能親自會談，且性防法之評估小組納入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而未同時邀請保障受刑人權益之團體，恐失平衡，應建立客觀審查標準；強制治療應協助受治療者建立社會支持網路，現行檢查刪除書信、限制接見等隔離管制不僅非治療所必要，甚至不利療效。不同意見部分認以「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作為區隔標準與實際不符，關鍵在治療是否合理有效進行，若僅以監禁取代治療，縱僅一天亦屬長期；應訂適當治療期限（如1年至3年），屆期欲延展者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審理決定。", "diff": "多數認未定期限與比例原則無違，僅指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有違憲疑慮，然何謂特殊情形、多久方屬長期並未明確宣示，適用必生疑義而難求改善。多數所提多元處遇措施與更細緻之配套，不應僅限於長期而無效之受治療者，且未超出理由書就明顯區隔所要求3年內改善之範圍。多數以受治療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即認訴訟權保障無違，本席認此於實務曾生疑義且影響權益甚大，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struct": "1) 敘明二系爭規定之立法背景，含100年性侵累犯再犯案件所觸發之修法 2) 說明培德醫院與大肚山莊之設置、規範依據與執行實況 3) 歸納四位受處分人與二位法官之聲請理由及其共同與相異之處 4) 就多數六項結論逐項分配勉強同意、協同與不同之立場 5) 協同部分提出鑑定頻率、客觀審查標準、社會支持網路三項補充 6) 不同意見部分主張明定異議與法院審查對象，並主張訂定治療期限及延展之舉證責任分配", "guide":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背景與100年案件，見「一」（一）（二）及註3、註4；培德醫院與大肚山莊僅樓層之別、處遇差異與超收情況，見「二」；聲請人與聲請法官之理由（含盧姓聲請人治療達9年、書面例稿裁定之不安），見「三」；對六項結論之立場分配，見「四」；鑑定評估頻率、評估小組組成與監察院調查所指預算及成效差異，見「五」（一）（二）；社會支持網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5條書信管制之檢討，見「五」（三）；異議對象應明定並由法院審查之主張，見「六」；治療期限與國家舉證責任之論證，以及露鳥案判刑7月卻治療4年之例，見「七」及註5。", "src": "全文"}, "釋字0799#5": {"one": "罪名涵蓋輕罪且無期限治療違反比例原則，應宣告違憲。", "main": "由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與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區辨作為個人權利之safety（sûreté）與作為政府任務之security，主張security體系應植基於safety之保障，若以根據薄弱之「不安」追求過剩之「安心」，將形成不合理且肥大化之security體系；面對預防國家化趨勢，至少在個人犯罪危險之預防上仍應恪遵法治國原則。強制治療既對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或剝奪，自應採高密度法律保留，凡屬重要事項均應由法律明定，然刑法第91條之1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章規定極為簡陋，性防法第22條之1第5項更將執行機關、處所、程序、方式、經費及停止程序等重要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其違反明顯區隔之要求彰彰明甚。系爭規定一涵蓋之性犯罪範圍甚廣，如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並非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難謂其目的係為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強制治療手段亦難通過衡平性檢驗；本件為法令違憲之抽象審查而非裁判憲法審查，不能因原因案件無涉而置之不理。有條件而無期限之強制治療，於治療效果因人而異之情形將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且危險之預見存有誤判可能，一旦誤判自由可能一生遭剝奪。", "diff": "多數承認法律規範密度相當低致強制治療如何實施高度取決於執行機關，且已悖離憲法明顯區隔要求，卻仍認法規範面尚無牴觸憲法之虞，僅以違憲警告方式要求3年內調整改善，其前後論理不一致，難以服人。多數就無期限治療僅表示有違憲之疑慮而未明確宣告違憲；其所提實體與程序面之調整改善措施固有助於制度改善，卻不能化解無期限強制治療之違憲性。就信賴保護部分，多數肯定性犯罪受刑人具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再以其小於公共利益為由認無牴觸；本席認信賴保護原則在立法上之適用自始受民主制約，唯當立法恣意時始有適用，系爭規定二本意在追求公共利益，並無適用餘地，結論雖勉可接受，理由礙難贊同。", "struct": "1) 由近代憲法理念區辨safety與security，警示預防國家與security體系肥大化之偏差 2) 由明顯區隔要求推出高密度法律保留，指摘現行規範密度不足並有空白授權 3) 指出多數承認規範密度低卻仍認法規範面合憲之論理矛盾 4) 以公然猥褻等輕罪論系爭規定一涵蓋過廣而不符衡平性 5) 論無期限治療與危險預測誤判所致之嚴重後果 6) 就信賴保護原則在立法上之適用界限提出方法論上不同理由", "guide": "safety與security之區辨、預防國家之批判及日本文獻引據，見文首「一」及註1至註3；高密度法律保留與性防法第22條之1第5項授權之批評，見「二」；輕罪涵蓋過廣及抽象審查不得置之不理之論證，見「三」；無期限治療之違憲論證與王皇玉、押久保倫夫之引用，見「四」及註4、註5；信賴保護原則受民主制約、僅於立法恣意時適用之論述，見「五」。", "src": "全文"}, "釋字0799#6": {"one": "溯及適用、無期限治療與限制聲請權均違憲，應宣告定期失效。", "main": "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之強制治療性質相同，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構成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明知刑法第1條後段及第2條第2項之限制，卻以制定特別法之「暗渡陳倉」方式，使刑後強制治療實質回溯適用於95年6月30日前犯罪且服刑未滿之加害人，違反憲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該等加害人於刑罰執行前已依行為時法受刑前強制治療完畢，於未觸犯新罪之情形下再度受評估並每年接受強制治療，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多數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適用前提而認不牴觸不溯及既往，與行為刑法理論不合；其推論實無異於擬制凡有再犯危險之人即必然再犯，明顯違反無罪推定。系爭規定三、四未設最長期限，與刑法其他保安處分（監護5年、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3年、禁戒1年）及無期徒刑服刑滿25年得假釋相較，輕重顯然失衡，並與釋字第710號解釋就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所為違憲宣告不符。系爭規定五僅許檢察官聲請停止，限制受處分人以自己名義聲請，並無正當理由，逾越比例原則並侵害訴訟權，與性防法得直接聲請相較亦有違平等原則。", "diff": "多數就明顯區隔要求僅為警告性宣示，本席認得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1年判決而為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既可平衡受強制治療人之人權保障與社會大眾安全，亦可確保相關機關準時修法。多數就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憲宣告僅及於聲請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法院程序，未及於檢察官為繼續強制治療執行指揮之階段；本席認該階段對受處分人更為不利，舉輕明重更應由法院審查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struct": "1) 論系爭規定一、二法律性質相同並均構成人身自由重大限制 2) 由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反面解釋與釋字第471號解釋，論保安處分應受不溯及既往拘束，指摘以特別法規避 3) 駁多數以再犯危險為適用前提之論據，並指其擬制違反無罪推定 4) 以刑法各保安處分期限及無期徒刑假釋制度對比，論未設最長期限違反比例原則 5) 論系爭規定五限制聲請權侵害訴訟權並有違平等原則 6) 主張程序違憲之射程應及於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階段 7) 檢視現行法規不符明顯區隔與層級化法律保留，主張違憲定期失效", "guide": "二規定性質同一之論證，見「壹、一」；不溯及既往、暗渡陳倉之批評及88年刑前強制治療條文全文，見「壹、二」（二）1及註2至註6；美國單軌制與我國雙軌制之落差、法思齊鑑定意見之引用，見同節2；一事不二罰與《殺人及傷害犯罪防治條例》之假設推演，見同節3；信賴保護部分，見同節4；無期限治療之比例原則論證、釋字第710號解釋與無期徒刑假釋之對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關於無期徒刑之見解，見「貳」及註11、註12；訴訟權與平等原則之論述，見「參」；強制治療三階段之區分及階段二應受法官審查，見「肆」；明顯區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至第81條之檢視、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作業要點與作業辦法對照監獄行刑法之比較，見「伍」及註16至註18；結語「給我應有的人權保障」，見「陸」。", "src": "全文"}, "釋字0799#7": {"one": "強制治療兼具刑事制裁性質，罪名、要件與不定期均應部分違憲。", "main": "兩軌強制治療之要件、效果、裁定程序與補充規定幾乎相同，執行地點更僅同一監獄同棟舍房2樓與3樓之別，其性質不可能一刑一民；定性之關鍵不在「治療」而在「強制」對人身自由造成之限制程度，其真正且終極目的是犯罪預防，受治療者不只是病人而是「病犯」，故仍屬刑事制裁之一種，現行制度與刑罰執行高度雷同而欠缺明顯區隔，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抽象審查並非只能審「書本中的法律」而不能評價其一般性、制度性通案適用結果；多數在明確性審查中已考量專家鑑定，並將法無明文之「高」再犯危險加入，卻在處所與管理之審查上僅看法條表面文字，取捨並不一致。實體上，刑法第91條之1所列罪名涵蓋血親性交、公然猥褻而與性防法第2條不一致，且僅以法定刑為要件而完全未考量宣告刑，對照釋字第796號解釋更有宣告部分違憲之必要；「有再犯之危險」未區分危險等級，亦未連結精神異常或人格障礙之疾病要件，涵蓋過廣。「不定期」為最核心爭點：「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係解除條件而非期限，應改採有最長期限之定期宣告、得反覆宣告並由法官事前審查決定。", "diff": "多數以治療目的與程序否定其刑事處罰性質，並就明顯區隔與規範密度採合憲附警告之處理；本席主張逕以部分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且認在規範面上就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實際運作情形」之可能違反，也不是「長年運作結果」後才會趨近於刑罰執行。多數自我限縮審查範圍，未將性防法第22條之1納入比例原則審查，亦未納入保安處分執行法、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及相關作業要點、作業辦法等與系爭規定有重要關聯之執行規範。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多數未處理強制治療之「繼續」交由檢察官逕自決定、法院僅能事後依聲明異議裁定停止之法官保留問題。", "struct": "1) 說明兩軌制度之異同、審查標的與本席立場之分布 2) 由「強制」而非「治療」定性刑後強制治療為刑事制裁，據以論一事不二罰 3) 以處所與生活管理之實況論欠缺明顯區隔 4) 檢討審查客體範圍，主張通案適用結果與相關執行法規得納入抽象審查 5) 依嚴格審查逐一檢視目的、適合性、最小侵害（罪名、宣告刑、再犯危險要件、不定期）與損益相稱 6) 論法律保留密度不足與空洞授權 7) 論繼續強制治療應有法官保留 8) 列舉六項應宣告部分違憲並定期失效之事項", "guide": "兩軌制度沿革、處所設置經過與監察院調查資料，見第[1]至[4]段及註2至註4；定性、民事監護用語之檢討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見第[5]至[12]段及註13；「名為醫院，實為監獄」之處所與管理實況，見第[14]至[18]段；抽象審查客體範圍之方法論及釋字第666、760、791號解釋之引據，見第[21]至[28]段及註20；治療可能性之醫學鑑定意見（吳建昌）與再犯率統計（沈勝昂等研究、報導者訪談），見第[32]至[39]段及註24、註26、註29；罪名涵蓋過廣與宣告刑要件之缺漏、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對照，見第[40]至[44]段及註30至註33；再犯危險要件應連結疾病要件與比較法（美國聯邦18 U.S.C. §4247、華盛頓州SVP法、德國刑法第66條），見第[45]至[49]段及註37至註40；不定期爭點、解除條件與期限之區辨、定期反覆宣告方案及最長期限之考量，見第[50]至[58]段；損益相稱與偽陽性誤差，見第[59]至[61]段；法律保留，見第[62][63]段；法官保留與繼續治療之事前審查，見第[64]至[66]段；違憲宣告清單與衝擊評估，見第[67]至[69]段；結語關於不定期刑禁止與手段界限之反思，見第[70]至[75]段。", "src": "全文"}, "釋字0799#8": {"one": "固定處所無期限強制治療即屬違憲，多數意見審查行政措施亦逾越權力分立。", "main": "本席認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未設最長治療期間，於固定處所為無期限之強制治療即屬違憲，不以受治療者具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者為限。治療團隊經相當長期間仍無法達成治療目標時，治療已無效果，繼續拘束人身自由即欠缺正當性而淪為以治療為名之監禁，且浪費醫療資源，使受治療者承受甚於刑罰之苛酷折磨，本件聲請人受徒刑3年之執行卻受9年強制治療，即為適例。德國刑法第67d條保安監禁自刪除10年上限，經歐洲人權法院2009年12月17日判決認超過10年部分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項，其後又於2011年回復期限限制，足為我國殷鑑。期限是節制國家權力最有效之方法，強制治療未定期限並於期限屆滿確有延長必要時經法院重新審查，在我國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體系中顯屬突兀；聲明異議或聲請停止治療係另一層次之保障，與定期限並重新審查無可互相取代。至於多數意見就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狀況、3年改善期限，以及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與主管機關所為釋示，已非法規範審查，逾越憲法權力分立對司法權所劃下之界線。", "diff": "多數意見僅認受治療者有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而仍受無區別長期治療者有牴觸憲法之疑慮，本席則認無最長期限之固定處所強制治療對所有受治療者均已違憲。多數意見要求立法者於施以治療達一定年限時由法官重為審查，本席認為未定期限本身即屬違憲，而非僅屬應予改善之立法建議。多數意見進一步審查行政機關現行處所設置狀況、限期3年調整改善並建議重新檢討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及主管機關，本席認為此純屬具體行政措施與立法政策，不應作為解釋之對象。", "struct": "1) 壹論於固定處所為無最長期限之強制治療違憲，理由為持續無效果之治療已非治療、係浪費醫療資源並使受治療者承受甚於刑罰之折磨、德國保安監禁修法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殷鑑，並澄清違憲未必應無條件釋放受治療者 2) 貳論未規定期限及期限屆滿由法院重新審查亦屬違憲，先以期限為節制權力最有效方法立論，次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精神衛生法第42條、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及刑事訴訟法羈押期間規定為對照，末論異議或聲請停止不能取代定期限與重新審查 3) 參論大法官解釋應遵循權力分立，分述權力分立為民主憲政基石、目前實施狀況及未來政策非解釋範圍、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及主管機關亦非解釋範圍，並指摘多數意見隱含以保安處分為刑事處罰之小前提而生前後矛盾。", "guide": "主張無期限強制治療違憲之核心論證，見壹之一、二；比較法上德國刑法第67d條修正歷程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引用，見壹之三；澄清違憲不等於無條件釋放，見壹之四。討論法定期限與法院定期重新審查之憲法必要性，見貳之一、二，其中貳之二列有五類拘束人身自由法制之對照；主張停止治療之聲請不能取代定期審查，見貳之三。討論釋憲權界限與司法能否審查行政措施，見參之一至三，其中參之三對多數意見三段論推論之拆解與對保安處分定性之質疑，最具引用價值。", "src": "全文"}, "釋字0800#1": {"one": "贊同扣除釋憲繫屬期間，但反對以30日不變期間封頂剩餘期間之計算方式。", "main":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以憲法保障訴訟權（程序基本權）為據，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排除於再審最長期間之外，並為個案救濟之諭知。惟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屬定量問題，本號解釋理由書一面採廣義時效停止而將時效經過時間與剩餘期間合併計算，一面又以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上限，將再審最長期間與法定不變期間相加混用，實有商榷餘地。實務上若剩餘期間短於30日，甚至僅餘1日，聲請人難有充分準備再審訴訟之時間，在不損及法安定性之前提下未選擇更有利於聲請人之計算模式，有為德不卒之疑慮。將來行政訴訟法配合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時，宜參考民法廣義時效停止之法理，於障礙事由消滅後合併計算，並於剩餘期間過短時另訂一定期間。至於本號解釋補充釋字第209號而及於民事訴訟再審，其效力若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全面放寬及於民事、刑事訴訟法之再審期間計算，因涉及更廣泛訴訟關係人及第三人之法安定性，仍有再更精準探討之必要。",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採「剩餘期間如逾30日，仍應依法於解釋公布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結論，本席認為此係將最長期間與不變期間混用之體例問題。多數意見未處理剩餘期間短於30日之情形，本席主張應循時效期滿不完成之法理，自解釋公布日起給予一定期間之保障。多數意見宣示補充釋字第209號並及於民事訴訟，本席認為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全面放寬至民刑事再審仍應審慎。", "struct": "1) 一先為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之定性，以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53條之非常權利救濟性質為對照，並以表列比較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與再審期間 2) 二比較再審最長期間計算之立法例，借用民法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狹義停止）與時效進行停止（廣義停止）三種體例，並旁及德國民法第203條至第210條與日本民法第158條以下，主張不宜採中斷而重新起算 3) 三提出四種再審期間計算模式，據以指摘本號解釋將最長期間與30日不變期間相加混用，並提出立法論建議 4) 四討論本號解釋補充釋字第209號後之適用範圍及規範效力，對全面及於民刑事再審有所保留。", "guide": "行政訴訟再審之性質定位與三種訴訟法再審事由、期間之對照表，見一；時效障礙三類型之比較法整理及對中斷說之排除，見二及註14至17；四種計算模式之列舉與對多數意見混用兩種期間之批評，見三之1至4及其後兩段；補充釋字第209號後之適用範圍與對民事、刑事再審之保留，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800#2": {"one": "贊同扣除繫屬期間之通案規範，但反對其未回溯適用於解釋公布前之案件。", "main": "協同部分梳理釋憲聲請人得就原因案件請求再審之制度演進：釋字第177、185、188號確立得以違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87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並予明文；其後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排除定期失效解釋之溯及效力，乃有釋字第725號解決定期失效解釋能否據以再審之問題，再有釋字第741號解決聲請人範圍並明示及於該解釋作成前之定期失效解釋原因案件。釋字第209號將5年再審最長期間一體適用於以大法官解釋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未因釋憲聲請而延展或停止，形成不合理之時程負擔，迫使大法官須設法於5年屆至前作成解釋或直接諭知救濟效果，本號解釋就此鬆綁，係補充而實已變更釋字第209號。本號解釋分為通案規範與個案救濟兩部分，前者實係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提前施行；二者雖無直接關係，惟釋字第725號、第741號之繫屬期間與本案聲請人歷次請求再審之期間重疊，該二號解釋繫屬期間可視為廣義上本案聲請人之釋憲繫屬期間，此應即理由書所稱本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不同意見部分則認為，本號解釋之通案規範未回溯適用於公布前之案件，致先前因未扣除繫屬期間而逾5年遭駁回者無從獲得再審機會。", "diff": "多數意見未如釋字第741號明示回溯適用，本席認為本號解釋與釋字第741號同係為排除釋憲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障礙，理應為相同宣示，否則將另生聲請補充本號解釋之必要。本席並將本號解釋通案規範定位為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提前施行，且明指其對釋字第209號實已構成變更而非單純補充。就個案救濟之正當性，本席另行建構通案規範與個案救濟間之廣義聯結，以說明理由書所稱之特殊情形。", "struct": "1) 壹之一敘明原因事實，即釋字第716號宣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違憲定期失效 2) 壹之二回顧釋字第177、185、188號及87年行政訴訟法修正確立再審機會之沿革 3) 壹之三分述釋字第725號與第741號各自解決之程序障礙 4) 壹之四指出釋字第209號5年期限未因釋憲聲請而停止之不合理，並認本號解釋實已變更該號解釋 5) 壹之五說明通案規範與個案救濟之聯結，壹之六論法安定性與具體個案救濟之平衡 6) 貳主張通案規範應回溯適用於本號解釋公布前之案件。", "guide": "釋憲聲請人再審救濟一系列解釋之完整沿革，見壹之二及壹之三（一）（二）；批評5年期限之不合理，以及大法官為此於實務上速審或直接諭知效果之因應（釋字第723、760、757號），見壹之四（二）及註2、3；本案三次再審與釋字第725、741號繫屬時間重疊之時序整理，見壹之五（二）；憲法訴訟法第91條全文之引錄，見註4；主張回溯適用之論據，見貳。", "src": "全文"}, "釋字0801#1": {"one": "贊同違憲，並指83年折衷立法之基礎已全面變動，83年舊條項亦應同其結論。", "main": "系爭規定源於83年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將無期徒刑受刑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法務部以我國無期徒刑受刑人平均執行10年7個月即獲假釋、羈押期間全數算入將使犯罪人未經教化即獲釋為由反對，最後折衷為逾1年部分始得算入。折衷考量之三項基礎，即當時假釋門檻僅10年、當時逾六成無期徒刑受刑人羈押未逾1年、以及參考當時有期徒刑最低執行期間，如今均已變動。無期徒刑假釋門檻自10年提高為15年（累犯20年），再提高為25年，判決確定後不久即獲假釋之顧慮已不存在；羈押所受拘禁之痛苦絕不亞於在監執行，均已產生刑罰效果，不應加以區隔；且行刑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0條已將受刑人入監前於看守所之考核資料納入評級，將羈押期間全部算入刑期乃理所當然，並對教化有正面影響。本號解釋審查標的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並及於94年2月2日移列之同條第3項；惟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86年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該條第2項文字與規範意旨完全相同，是否為本號解釋效力所及尚有疑問，本席認為依理由書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觀點，應與本號解釋結論相同。", "diff": "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並宣告失效，本席另自立法史說明折衷立法所賴之三項事實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屬對多數意見理由之補強而非相左。多數意見僅處理86年及94年之條文，未及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本席明白指出此為本號解釋尚未解決之問題，並主張基於文字與規範意旨相同應為相同結論。", "struct": "1) 一說明刑法個別條文修改之連動效果與本號解釋之緣由，並對照有期徒刑羈押日數全數折抵而無期徒刑受刑人有被白關1年之不平 2) 二引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還原法務部長答詢與折衷立法之背景，並推論折衷之三項理由 3) 三分四點論證折衷考量之基礎已變動，含假釋年限延長、羈押1年以下已非多數、羈押痛苦與在監執行無異、累進處遇已納入羈押期間之考核 4) 四指出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是否為本解釋效力所及之未決問題。", "guide": "引用83年立法過程與法務部長於立法院之答詢原文，見二；折衷立法基礎不再存在之四項理由，見三之1至4；處理跨新舊法適用之效力射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問題，見四及註1。", "src": "全文"}, "釋字0801#2": {"one": "贊同違憲，惟主要理由應為羈押不利益不因終局刑度而異，非與6個月門檻對比。", "main": "自立法史可知，系爭規定所稱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係就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或算入已執行期間而生，與立法當時刑法第77條第1項但書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月不得假釋之規定毫不相涉。維護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不同之立法目的是否正當，不能一概而論，僅於所區分之事物確因受刑人係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有本質上不同時，該目的始屬正當。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不利影響，不因被告最終受無罪、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而有差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第5項，羈押與延長羈押亦不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何而不同，是立法者以維護兩制度性質差異為由所為之差別待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於目的正當性階段即令人質疑，更遑論通過中度審查。無期徒刑之執行是否等於終生監禁，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7年6月21日謀殺罪無期徒刑合憲性判決及歐洲人權法院Vinter案均認無期徒刑須有假釋可能始屬合憲，此為人性尊嚴之要求，足以反駁以實然反推應然而認折抵無實益之論點。系爭規定於無期徒刑受刑人相互間亦違反平等原則，蓋受羈押逾1年者相較於未受羈押及羈押未逾1年者，須額外承擔最長1年之人身自由拘束。", "diff": "多數意見以理由書第8段（假釋執行期間要件已無混淆可能）及第10段（與有期徒刑入監6個月門檻之對比）為論證主軸，本席認為此二者應屬旁論，真正之違憲理由應為理由書第9段所示羈押不利益並無差別。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之1年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之6個月相比，本席認為顯有誤解，因後者係羈押折抵後仍有剩餘刑期須入監執行時之門檻，二者不具相同可比較基礎。本席另補充系爭規定於無期徒刑受刑人相互間亦違反平等原則，此為多數意見所未及。", "struct": "1) 壹依立法院公報還原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指出其與有期徒刑6個月假釋門檻無關 2) 貳之一商榷目的正當性之審查，主張以不當聯結禁止為主要違憲理由，並將多數意見違憲理由1、3定位為旁論 3) 貳之二論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與系爭規定不具可比較性 4) 貳之三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裁判說明無期徒刑須有假釋可能，駁斥以實然推應然之無實益論 5) 貳之四指出系爭規定在無期徒刑受刑人相互間亦違反平等原則 6) 參以找回消失之未逾1年羈押期間作結。", "guide": "尤宏、陳婉真兩案提案內容與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會說明之引錄，見壹及註4至10；主張以不當聯結禁止取代多數意見主軸之論證，見貳之一末三段；質疑1年與6個月之比較基礎，見貳之二；比較法上人性尊嚴與無期徒刑假釋可能性之論述，見貳之三及註13至16；無期徒刑受刑人內部之平等問題，見貳之四。", "src": "全文"}, "釋字0801#3": {"one": "程序上應不受理；實體違憲結論可贊同，並自悛悔實據補充論證。", "main": "確定終局裁定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及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均明指系爭規定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與檢察官現在之執行指揮無涉、無關，是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應不受理。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依釋字第691號解釋及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仍得循行政爭訟救濟，並非無司法救濟管道，多數意見以攸關該裁定所涉爭議及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作為新的受理要件，並變更聲請人所主張之釋憲客體，均值商榷。實體部分，立法史料僅載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本席自楊建華教授著作考證出1年係對應當時刑法第77條但書有期徒刑執行未滿1年不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可補充系爭規定何以以1年為據。就主管機關所憂輕重失衡之疑慮，本席另自假釋實質要件之悛悔實據補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分設責任分數，無期徒刑要求標準更高，且須進至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故縱羈押日數全數算入，事實上絕無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加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使羈押累計總數最長不逾5年4月，而無期徒刑假釋年限已延長至25年，立法之初之疑慮更不可能發生。", "diff": "多數意見受理本件，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即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不予受理。多數意見僅自假釋形式要件之年限回應主管機關所稱毫無分別之疑慮，本席補充自假釋實質要件之悛悔實據與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立論，以回應輕重失衡之疑慮。多數意見未說明系爭規定何以以1年為界，本席自學說考證其來自當時有期徒刑最低執行期間之對應設計。", "struct": "1) 壹前言敘明原因案件經過與本席部分不同部分協同之立場 2) 貳之一自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適用之要件，逐一檢視高等法院裁定與確定終局裁定，論不應受理 3) 貳之二質疑創設攸關爭議及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之新受理要件 4) 貳之三質疑大法官變更聲請人所主張之釋憲客體 5) 參之一回溯24年立法理由及學說上算入說與不算入說之爭，並敘43年修法與司法行政部44年令 6) 參之二考證逾1年之由來 7) 參之三自悛悔實據與累進處遇補充平等審查，並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新舊條文對照表。", "guide": "程序上不受理之論證及最高法院歷來同旨裁定之整理，見貳之一及註5至9；批評新創受理要件並指出尚有行政爭訟途徑，見貳之二；釋憲客體變更之問題，見貳之三；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年限之學說史與立法沿革，見參之一及註10至13；1年由來之考證，見參之二；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補充論證，見參之三及所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83年與95年條文對照附件。", "src": "全文"}, "釋字0801#4": {"one": "本件三項受理要件均不具備應不受理，多數意見模糊化裁判適用法令之概念。", "main": "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求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三項要件，本件三者均不具備。以裁判適用法律之三段論觀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將聲請人受無期徒刑執行之具體事實涵攝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明確指出與系爭規定無關，故系爭規定並非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縱宣告違憲，聲請人亦無從據以改變裁定結果。受刑人對不予假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救濟，業經釋字第691號解釋釋示並經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明定，聲請人卻循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程序，難謂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且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係因無期徒刑之執行，與系爭規定並無關聯。多數意見以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之概念，取代法定之所適用要件，將使裁判是否適用法律之明確概念陷入迷霧，並可能導致凡出現於裁判中之法令，縱與裁判結論無涉，當事人仍得據以聲請釋憲，無異打開釋憲聲請門檻之潘朵拉盒。此外尚有以權利保護必要取代訴訟要件之疑義，以及在大審法未承認預防性釋憲之情形下，容許就將來可能受侵害之權利預先聲請釋憲之疑義。", "diff": "多數意見認本件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而予受理，本席認為三要件全數欠缺，應依同條第3項不受理。多數意見以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為受理理由，本席指出權利保護必要原係篩選並排除案件之機制，不應轉換為挑選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之功能。若依多數意見受理，本應同時宣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未賦予人民預先聲請釋憲途徑為違憲，方屬一貫。本席並自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回推，指出本件若發生於裁判憲法審查施行後，將產生法規範違憲而確定終局裁判不違憲之不合理結果。", "struct": "1) 一列出多數意見之受理理由 2) 二分（一）系爭規定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二）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三）系爭規定與聲請人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無關，論三項要件均欠缺 3) 三分（一）是否使裁判適用法令之意義變得模糊、（二）是否混淆訴訟要件與權利保護必要、（三）是否可為保護將來之憲法上權利而受理、（四）如何面對裁判憲法審查之施行，逐一提出疑義。", "guide": "以涵攝三段論檢驗所適用要件，見二之（一）；審判權歸屬與釋字第691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引用，見二之（二）；訴訟要件與權利保護必要之區分，見三之（二）；紛爭成熟性與預防性權利保護須有法律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憲法訴訟法第46條、釋字第371號）之論述，見三之（三）；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裁判憲法審查之銜接難題，見三之（四）。", "src": "全文"}, "釋字0801#5": {"one": "系爭規定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且屬行政審判權範圍，本件應不受理。", "main": "多數意見自認系爭規定非最高法院作成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卻以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為由受理，於法無據。系爭規定所涉者係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一之已執行期間，而非羈押折抵，此觀該條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即明，故亦不生所謂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爭議之問題。依釋字第691號解釋，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應由行政法院審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並已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第一審管轄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1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是有關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之爭議，無論於確定終局裁定作成時或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均屬行政審判之範圍，普通法院刑事庭並無審判權，自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本件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應依同條第3項不受理。若採同一標準，長此以往將使本院以貫徹保護人民權利為名，成為職權行使不受任何羈束之脫韁野馬，不僅破壞職權行使之被動性及中立性，更危及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有效權利保護之必要突破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本席認為此係無視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明文。多數意見謂系爭規定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本席自條文體系指出系爭規定所規範者為假釋已執行期間，與羈押折抵分屬二事。本席並自審判權歸屬切入，論普通法院刑事庭根本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此為其他不受理意見所未特別強調之角度。", "struct": "1) 先完整引錄多數意見之受理理由 2) 次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所定要件 3) 再全文引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之理由，以證系爭規定非其裁判基礎 4) 進而論系爭規定所涉為假釋已執行期間而非羈押折抵，且屬行政審判權範圍，普通法院刑事庭無適用餘地 5) 末以受理標準失控可能危及職權行使之被動性、中立性與權力分立作結。", "guide": "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之完整引錄，見意見書第三段；系爭規定所涉為假釋已執行期間而非羈押折抵之體系論證，以及釋字第691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1所建構之審判權歸屬論述，見倒數第二段；對受理浮濫之警語，見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802#1": {"one": "贊同合憲，惟系爭規定一係第58條第1項之補遺規定，所限制者主要為契約自由。", "main":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與第2項均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禁止性規範，應併同觀察。自同法第76條第1款以公司或商號為規範主體、第2款未設行為主體之對照可回推，第58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為公司及以獨資、合夥方式經營之商號等營業主體，且參諸商業登記法第3條至第5條，並不以已為商業登記者為限。系爭規定一則為第58條第1項之補遺規定，其規範主體係第58條第1項所規範者以外之人，包含自然人、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目的在防止營業禁止遭化整為零之個人單兵作業所規避，並使大眾特別是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知悉報酬禁止而有助於管理。依此定性，系爭規定一並不禁止非營業主體以非本於反覆繼續之意思進行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禁止者僅係媒合者主動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報酬，受媒合當事人主動致贈謝禮不在禁止範圍，故其所限制之基本權主要應為契約自由。惟因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含禁止以收取報酬方式從事跨國婚姻居間為業之意旨，事實上構成職業執行方式之限制而涉及工作權，且未達實質阻絕而不涉職業選擇自由，故仍可贊同多數意見認其涉及工作權並採寬鬆審查之結論。至於聲請意旨援引民法第573條主張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二者分屬不同法體系，所規範者一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一為非跨國（境）婚姻居間，並各有不同規範目的，尚難認係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 "diff": "多數意見逕認系爭規定一限制工作權而採寬鬆審查，本席則先自第58條第1項與第76條之體系定位出發，認其所限制者主要為契約自由，工作權之限制係間接推導而得，建構理由與多數意見未盡相同。多數意見就平等權部分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進行審查，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一與民法第573條分屬不同法體系而不具可相提並論性，本不必進入平等原則之審查。", "struct": "1) 壹先解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與系爭規定一之規範意旨，自第76條第1款、第2款規範主體之差異回推第58條第1項之主體為公司及商號 2) 續論系爭規定一為補遺規定，其規範主體為非營業主體，禁止範圍限於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受媒合者主動致贈謝禮不在其中 3) 據此認定所限制之基本權主要為契約自由，並說明何以仍可贊同其兼涉工作權而採寬鬆審查 4) 附系爭規定一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及民法第573條之規範主體、行為與報酬比較表 5) 貳論系爭規定一與民法第573條不具可相提並論性，不應據以進行平等審查。", "guide": "營業與商號概念之界定及第76條第1款、第2款之體系推論，見壹第2段至第6段；補遺規定之定性與謝禮不在禁止範圍之結論，見壹第7段及註3；工作權定位與寬鬆審查理由，見壹倒數第2段並引釋字第658號、第738號；規範主體、行為與報酬之對照，見壹末之比較表；平等原則部分之不同建構，見貳。", "src": "全文"}, "釋字0802#2": {"one": "結論合憲可從，惟罰鍰易生情輕法重，宜為目的性限縮並檢討修法。", "main": "民法第573條於88年修正時仿德國民法第656條，將婚姻居間報酬約定自無效改為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不完全債務），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66年裁判亦曾自平等原則、婚姻與家庭保護、職業自由及財產權審查該條而認未侵害基本權，可供審查民法第573條合憲性之比較參考。系爭規定一使用要求或期約，係刑法與行政法之構成要件用語，要求屬單方請求，期約則為雙方合意，其適用範圍較民法婚姻居間契約為廣，媒合者單方提出要求即足以成立違反而受行政罰。就法律行為效力而言，系爭規定一究屬取締規定抑或效力規定，實務上區分二者而異其私法效果，值得探究；如解為取締規定，即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而仍賦予私法效力。系爭規定二對不具繼續性、反覆性之媒合行為，尤其獲取報酬不高或媒合次數甚少者，一概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減輕之空間，自原因案件事實觀之仍難免情輕法重，與責罰相當原則不符。本號解釋既未採合憲性限縮解釋，在修法前於解釋論上宜為狹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適度限縮處罰對象之適用範圍。", "diff": "多數意見以寬鬆審查作成全面合憲之結論，本席雖從其結論，但認為未採合憲性限縮解釋、未指明過苛現象並呼籲檢討改進，實有商榷之處。多數意見認個案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減輕即足以避免顯然過苛，本席自原因案件事實認為此一救濟並不充分。本席另自立法論主張重新檢討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之禁絕態度，並提醒網路伴侶媒合、遠距契約，以及釋字第748號作成後民法第573條類推適用等新興問題。", "struct": "1) 一先論民法第573條婚姻居間之沿革與德國民法第656條、自然債務法理，並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66年裁判就平等原則、婚姻家庭保護、職業自由、財產權之審查 2) 二比較系爭規定一要求或期約與民法居間契約之要件差異，並討論其屬取締規定抑效力規定及涉外選法問題 3) 三就系爭規定二之行政罰定量，指出對非繼續性、報酬微量之媒合一律科處20萬元以上罰鍰有過苛及責罰不相當之疑慮 4) 四以展望代結語，主張自禁絕轉向開放導正，並提醒新興媒合形態。", "guide": "民法第573條修正沿革、德國民法第656條與自然債務理論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見一及註1至13；要求與期約之構成要件解析、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區分（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等），見二及註17至19；情輕法重之具體例證，見三及註22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媒合報酬2,000元處罰鍰20萬元）；立法論建議與網路伴侶媒合、遠距契約問題，見四及註23、24。", "src": "全文"}, "釋字0802#3": {"one": "系爭規定二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應失效。", "main": "本件應將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與人口販運防制相關規定併合觀察，不能割裂論述。民法第573條於88年修正時，立法者已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並不違背公序良俗且符合世界潮流，法務部95年5月1日函亦同此見解；嗣後以行政法另為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自應特具重要公益，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既准許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收費項目並就已載明費用有請求權，足見否准要求或期約報酬並不特具重要公益，違反行為亦非特別應予非難。物化女性與防杜人口販運之立法目的主要係針對同法第58條第1項禁止商業登記及第3項禁止廣告，該二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婚姻媒合之合理服務對價與人口販運之不法暴利本質不同，且假結婚之人口販運已有人口販運防制相關規定可資規範，系爭規定與防杜人口販運之目的間欠缺合理必要關聯。工作權之保障與工作報酬之獲得不可分割，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即係禁止工作，屬工作資格之禁絕，不應以寬鬆標準審查。就四件原因案件觀之，報酬18,000元、36,000元、2,000元者分別受罰鍰20萬元、20萬元、7萬元，達報酬之5倍至35倍，處罰顯然過苛而不具妥當性。", "diff": "多數意見採寬鬆審查並宣告二規定均合憲，本席認為至少系爭規定二已逾越必要程度而違憲。多數意見認要求或期約報酬即係從事營利目的之行為，本席認為此忽略婚姻媒合本質之公益性，並指出公益不等同於免費、有償不等同於商業行為，醫病、律師與當事人、學校與學生關係均為適例。多數意見就平等權僅從分類著眼，避談同法第59條及第55條，且未就本件最關鍵之處罰規定為任何合於平等權之說明。本席並附具違憲版解釋文與理由書草案，主張系爭規定二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struct": "1) 一自60年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93號判例、88年民法第573條修正、91年法務部函與經濟部准為商業登記、94至95年行政院及婦權會決議、法務部95年函，到95、96年系爭規定之增訂，完整重建立法背景 2) 二指出107年財團法人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授權辦法准許收費，形成規範矛盾 3) 三、四界定本件審查範圍，主張物化女性之關鍵在第58條第1項及第3項而非系爭規定一 4) 五逐項批評多數意見對營利性、平等權論述及工作權審查標準之處理 5) 六以庶民觀點質疑比例原則操作之結果 6) 七附違憲版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 "guide": "立法沿革與行政機關函釋（法務部91年12月13日、95年5月1日函，行政院婦權會決議）之整理，見一；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得約定收費所生之規範矛盾，見二；審查範圍之界定，見三、四；對多數意見工作權寬鬆審查之批評，見五；違憲版理由草案中關於特具重要公益之要求、婚姻媒合與人口販運本質不同、以及罰鍰與實得報酬倍數之實證，見七之理由書草案第4段至第10段及註5。", "src": "全文"}, "釋字0802#4": {"one": "偶然私人媒合未設免罰除外規定過苛，兩岸與外籍婚姻未區別亦違反平等。", "main": "系爭規定嚴格管制跨國（境）婚姻媒合，其立法目的在防制婚姻商品化、物化女性、人口販運及婚姻移民汙名化，規範對象應為以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常業並要求或期約報酬者；個人基於私人關係偶然所為之媒合不存在上開顧慮，卻同受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之拘束。主管機關自身亦認個案有過苛情形，故由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通過八種減輕裁罰之參考情形，實務上一般改為7萬元；本席認為同時符合其中因不諳法令初次違反、非以媒合為常業、媒合所得與應裁罰金額不成比例三者時，實無處罰之必要，令其依民法第573條就報酬無請求權即可。媒合行為是否有商業化之疑慮，主要應視其是否經常、多次從事，若僅為預防商業化或防制迴避管制而對所有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媒合一律處罰，即屬有罪推定而過度處罰。此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就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定義兼含兩岸婚姻與臺灣人民和外國人之婚姻，二者在語言、文化差異與親友網絡上有本質不同，可能產生之弊端有別，卻依相同標準管制，造成不等者等之而有違平等原則。",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合憲，本席認為就個人基於私人關係偶然所為之媒合未設免罰除外規定，於個案可能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多數意見未區分兩岸婚姻媒合與臺灣人民和外國人之婚姻媒合，本席認為二者事物本質不同，未給予相應差別規定即違反平等原則。本席並主張應修法讓法官對個案是否涉及營利性有較大裁量權，而非僅倚賴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減輕。", "struct": "1) 一自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推導其規範對象應限於常業者，引內政部八種減輕裁罰參考情形及實務減為7萬元之操作，並以聲請法官所停止審理之鄭姓女子期約報酬2,000元仍受罰7萬元一案為例，主張應設免罰除外規定 2) 二指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之定義兼含兩岸與外籍婚姻，二者語言文化差異與弊端不同，並引內政部統計及四件原因案件全為兩岸婚姻媒合之事實，論未為區別管制違反平等原則。", "guide": "免罰除外規定之主張與八種減輕裁罰情形之具體內容，見一及註1；跨國婚姻媒合平均報酬3.27萬元與最低罰鍰之落差，見一及註2；兩岸與外籍婚姻媒合本質差異之論證及98年至103年186件裁處中兩岸婚姻占148件、比例79.5%之統計，見二及註5；語言不通為仲介得以營利之本質之學說引用，見二及註4。", "src": "全文"}, "釋字0802#5": {"one": "工作權審查不應割裂，三重限制疊加已觸及工作權核心，應嚴格審查而違憲。", "main": "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之核心內涵，係為維持生活而反覆從事並藉以獲得合理報酬之行為；法規範若限制人民就此獲得合理報酬，即牴觸工作權保障之意旨，且所限制者越接近核心，越應為嚴格之審查。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一自系爭規定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整體體系割裂觀察，忽略該法對欲以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者實設有三重限制：須具備財團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資格，屬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屬客觀條件限制；且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掏空賴以為生之本質而觸及工作權核心。三項限制疊加後已屬嚴重侵害職業自由，自應採嚴格審查標準，而非多數意見所採之低度審查。立法者以不得為營業項目、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方式，限制人民僅得不求回報地從事該行業，幾近扼殺此行業存在，未斟酌得否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無異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已逾越比例原則。跨國（境）婚姻媒合固難免有弊端，但亦有為特定族群尋覓合適配偶以完成婚姻大事之重要公益，立法上不應預存異樣眼光而僅本於防弊一概禁止報酬並科以行政罰。",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僅係對職業執行內容之限制而採低度審查，本席認為其已觸及工作權核心，且與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2款疊加後構成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與客觀條件限制，應採嚴格審查。多數意見以未全面禁止媒合行為、未限制從事者資格為由支撐合憲結論，本席指出該法實際上已就資格與許可設限。多數意見僅著眼於防弊，本席強調跨國（境）婚姻媒合亦具重要公益。", "struct": "1) 壹整理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不違反工作權之三項理由 2) 貳之一自學說界定工作權之保障內涵，導出限制越近核心審查越嚴之準則 3) 貳之二列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2款，論不應割裂觀察，並歸納出資格、許可、報酬三項疊加限制 4) 貳之三論三重限制已逾越比例原則，援引釋字第584號關於逾越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須有更重要公益之標準 5) 參以我為人人但人人不為我作結。", "guide": "工作權核心內涵之界定與審查標準之推導，見貳之一及註1至3；三重限制之體系整理，見貳之二；比例原則與釋字第584號標準之適用，見貳之三；獨資商號同時受第76條第1款、第2款及第78條第1款三次裁罰之實例，見註4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src": "全文"}, "釋字0803#1": {"one": "非自製獵槍使用與保育類野生動物自用狩獵，均不在狩獵文化權保障範圍。", "main": "文化尤其受憲法保障之文化，其本質應含技術與智慧；自製獵槍既經聲請人、鑑定人及原住民團體之法庭之友意見一致認為從來不是原住民族之傳統，即非原住民族文化所涵括，而制式獵槍原非主要用於狩獵而係戰時出征之武器，且係經交易或對外貿易購得之便利物品，難認具技術、智慧及代代相傳之文化特徵，故法令未許個別原住民使用非自製獵槍，不生侵害基本權而違憲之問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明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自然生態保育既為普世價值，亦係原住民族文化包括狩獵文化之上位核心價值，個別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利與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護相較應予退讓，蓋自用之客體有經濟動物等其他選擇，無必要之殺戮絕非任何族群之福。文化是活的並隨時代改變，以前是對的、可以做的，不等於今天仍是對的、應該繼續做；當群體之生命權與個人人格尊嚴發生衝突時，應選擇限制個人權利。就事實面，本院調查顯示管制中合法自製獵槍已達6,285枝，且102年至110年4月14日止原住民使用獵槍誤擊傷亡50件中逾八成為非法持有槍枝，僅7件為合法自製獵槍所致，與聲請意旨所述自製獵槍不安全之情形有出入。另裴家騏教授受託之玉山國家公園調查報告指出祭儀已多轉為展演形式、主管機關採無為式管理策略，則個別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利更何所附麗。", "diff":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合憲部分，但提出較多數意見更為明確之論據，主張非自製獵槍之使用本不在受憲法保障之狩獵文化權範圍內，而非僅屬得予合憲限制之事項。就自用狩獵之客體，本席主張除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等特殊例外並經許可外，應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僅限於一般類，並建請相關機關考量修訂刪除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中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部分，此已逾越本號解釋之宣示。本席並對本號解釋認有自製獵槍不安全之事實且係導因於法令一節，明白表示非無商榷餘地。", "struct": "1) 一至三以南島語系航海史、宇宙生成與生態知識、以及各族傳統話語鋪陳人為環境一部分之立場 2) 四區分原住民族集體狩獵文化與個別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利，並自文化須含技術與智慧論非自製獵槍不在保障範圍 3) 五論自然生態保育為普世價值及原住民族文化之上位核心價值，故限制以自用為目的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不生違憲問題 4) 六澄清合憲結論不等於歧視原住民 5) 七以合法自製獵槍數量及誤擊傷亡案件統計檢驗聲請意旨之事實基礎 6) 八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管理辦法附表之訂定歷程、裴家騏教授調查報告、跨物種傳染病，及一般人事實上仍不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現況提出關切 7) 九以陳奇祿、張豐緒二先生之保育事蹟作結，並附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等附件。", "guide": "主張非自製獵槍不在文化權保障範圍之四點理由，見四之（三）1至4；集體文化法益與個人文化性狩獵權之區分，見註7；保育類野生動物自用之退讓論證，見五之（二）1至5；槍枝數量與誤擊傷亡統計，見七及註30、31；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擴及後膛槍之批評，見八之（一）及註32；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訂定歷程與裴家騏教授調查報告之落差，見八之（二）（三）及註35、36；各族祭儀、獵捕期間、方式與獵捕動物種類之明細，見附件一附表。", "src": "全文"}, "釋字0803#2": {"one": "贊同文化生活權，惟依據應為憲法第22條一般自由，且不以依傳統文化生活為限。", "main":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性質上為基本國策，指示國家施政目標，未必能直接導出人民因此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縱無該等明文，依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亦非不能導出憲法承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不同族群間多元文化並存，由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及第13條保障宗教自由，亦可導出憲法保障集合多數個人自由所形成同族群間之不同文化。本號解釋以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為出發，透過原住民扮演維繫、實踐與傳承之角色，達到確保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之最終目的，此一推論可能使個別原住民之權利淪為確保族群文化永續之手段而非自我目的，並衍生原住民若選擇非其傳統文化之模式而生活是否即不受憲法保障之疑慮。本席認為，人民是否選擇一定文化模式而生活當然有其自由，無論選擇五百年前臺灣原住民之文化模式、當前原住民之文化模式、兼具原住民與閩南之文化模式、某外國文化模式，甚至不選擇任何文化模式，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基於憲法第7條種族平等原則不因是否為原住民而有異，且此一自由具有獨立之憲法目的，不以扮演文化傳承者角色為前提。憲法第二章就權利與自由之用語有意區別，自由重在人民得請求排除國家干涉，權利則兼含國家積極顧慮協助使其實現，惟自由既受憲法保障，受干涉時人民亦有請求排除之權利，故本號解釋以權利稱之尚可接受。",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22條併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為依據，本席認為該二增修條文屬基本國策條款，難以直接導出基本權，且憲法第5條、第11條、第13條已足支撐多元文化之肯認。多數意見將原住民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繫於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本席認為此使個人權利淪為手段，主張該自由具有獨立之憲法目的。多數意見將保障範圍限於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本席主張選擇非傳統文化模式生活之自由同受憲法第22條保障。", "struct": "1) 第1點先摘錄本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原住民文化生活權之核心論述 2) 第2點之（1）論由憲法第5條、第11條、第13條亦可導出多元文化之肯認，並指出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屬基本國策 3) 第2點之（2）檢視多數意見之推論脈絡，指出以族群文化永續為最終目的可能使個人權利淪為手段並生兩項疑慮 4) 第2點之（3）主張人人均有選擇生活方式之自由，不限原住民亦不限傳統文化 5) 第2點之（4）辨析憲法上權利與自由用語之區別，並認以權利稱之尚可接受。", "guide": "基本國策條款能否直接導出基本權之討論，見2之（1）；對多數意見推論邏輯之檢視與兩項疑慮之提出，見2之（2）；選擇生活方式自由之射程與憲法第7條種族平等原則之適用，見2之（3）；憲法第二章權利與自由用語之區辨，見2之（4）。", "src": "全文"}, "釋字0803#3": {"one": "結論同意，但補充自製獵槍規範不足之保護義務依據並倡部落程序參與。", "main": "系爭規定一之合憲結論，僅係承認除罪化範圍之立法政策選擇，並不具有國家在立法政策上僅得容許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作為狩獵工具之意旨；經由槍枝安全性與效能評估、狩獵工具有效管理及狩獵活動體系性管理機制之建立，開放自製獵槍以外之適宜槍枝，於立法政策上亦非不可考量。系爭規定二形式上雖為定義性規範，然結合槍砲管理辦法第15條之許可要件，實際發生不合定義者即無從取得許可而不能合法持有之法律效果，故非未生任何法律效果之單純定義，仍宜以規範充足與否進行審查。國家就自製獵槍安全性所負義務，不僅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基本國策之客觀法效力所生，更應具有基於生命權、身體權及傳統狩獵文化權等基本權保護功能而生之國家保護義務性質。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內涵應從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實然面界定，非營利性自用既屬其內涵之一，即無從認其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其限制之規範依據應透過同項「有必要」要件及第2項授權辦法之機動調整機制為之。就法規範建置之正當程序，應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中明定訂定辦法時須踐行通知部落提出意見之程序，方能真正融入各部落意見與傳統規範。", "diff": "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一僅以立法政策選擇作結，未併予斟酌該合憲結論不排除開放其他適宜槍枝之立法空間。就系爭規定二所稱國家義務，多數意見僅立於基本國策之客觀法效力，本席則主張其兼具基本權保護義務性質，並認授權母法未就自製之定義與安全性要求為明文、未將原民會併列為訂定機關，規範上有所不足。就系爭規定三，多數意見將立法者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併列論述，並指示非營利性自用原則上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本席認為此等論述尚有待斟酌。", "struct": "1) 指出系爭規定一之合憲不排除立法者日後開放自製獵槍以外槍枝之政策空間 2) 論證系爭規定二因具許可條件效果而非單純定義性規範，得為規範充足性審查 3) 由基本權保護功能導出國家就自製獵槍安全性之保護義務，並檢討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授權之缺漏 4) 由文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立法理由與野保法體系論傳統文化含非營利性自用且不當然排除保育類 5) 主張限制應循「有必要」要件與授權辦法之機動調整為之 6) 倡議於母法明定部落程序參與並肯定共管、自主管理之發展。", "guide": "引「除罪化不等於僅得使用自製獵槍」之政策空間，看「一、關於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一部分」。引定義性規範仍可受規範充足性審查、以及國家保護義務之雙重依據，看「二、關於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即系爭規定二部分」，含對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授權範圍與109年修正之討論。引傳統文化含非營利性自用、且不限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體系論證，看「三、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即系爭規定三部分」。引部落程序參與、諮商取得同意參與辦法之適用疑義及共管機制期待，看「四、本號解釋未論及之部落參與機制部分」及其註14。", "src": "全文"}, "釋字0803#4": {"one": "肯認原住民文化權，但認除罪化限於自製獵槍與全面許可制均違憲。", "main": "公政公約第27條所承認之權利主體係少數群體所屬個人而非群體本身，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亦然，故該條所保障者為個人權，與第三代人權所強調之集體權無涉。本號解釋兼從個人主義與多元文化主義立論，與第23號一般性意見之立場相符，惟其以「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界定原住民文化權，僅呈現自由權面向；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所課國家積極義務，該權利應兼具自由權與社會權性質，宜定義為原住民享受其傳統文化之權利。系爭規定一必須與槍砲條例第8條之刑罰規定一併審查，方能判斷唯獨自製獵槍除罪是否範圍過狹而侵害人身自由；多數意見未將第8條列為審查客體，徒就系爭規定一為形式論斷，流於鋸箭法。多數意見既以未顧及安全性為由宣告系爭規定二違憲，同一理由施諸系爭規定一及第8條理當亦得出違憲結論，況自製獵槍本非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系爭規定四之全面許可制係以一般性禁止為前提，於特定情形始准回復權利行使，無異否定狩獵為原住民文化權之內涵，並將該憲法權利矮化為法律上權利。", "diff": "多數意見僅承認原住民文化權之自由權面向，本席主張其兼具社會權性質並應承認相對之請求權。多數意見排除槍砲條例第8條之審查而認系爭規定一不生比例原則問題，本席認此與系爭規定二之違憲宣告論理不一致。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四之全面許可制合憲，本席認其與系爭規定五、六之違憲宣告相互矛盾，蓋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種類與數量正是許可制之核心。另就保育類野生動物，本席主張應採分級管理並保留適度獵捕空間，且該部分釋示係對未來立法方向之指示而非現行法意涵之闡釋。", "struct": "1) 由公政公約第27條與第23號一般性意見定位少數者文化權為個人權，並辨明其與第三代集體權之區別 2) 檢視本號解釋承認原住民文化權之憲法依據及個人主義與多元文化主義之雙重理由 3) 主張文化權兼具自由權與社會權性質並修正其定義 4) 論系爭規定一須與槍砲條例第8條一併審查，多數意見之審查方式流於鋸箭法 5) 論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分級管理，並論全面許可制之本質違憲及其與系爭規定五、六違憲宣告之矛盾。", "guide": "引集體權與個人權之辨析、公政公約第27條之定位，看「壹、一、少數者權利之重視」與「二、原住民文化權之肯認」。引文化權之憲法依據與雙重立論，看「三、原住民文化權之依據」。引文化權兼具自由權與社會權、及原住民族集體文化權之留白，看「四、原住民文化權之意義與性質」。引鋸箭法批評與自製獵槍非傳統之指摘，看「貳、一、關於自製獵槍部分」。引保育類分級管理主張、對未來立法之指示性質，以及全面許可制與系爭規定六之矛盾，看「貳、二、關於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部分」及其註7。", "src": "全文"}, "釋字0803#5": {"one": "不同意以擴張傳統文化文義納入非營利自用，協同支持保育管制與狩獵文化轉型。", "main": "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三時，傳統文化之本義應不包括以自行狩獵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之非營利自用，此乃因該範圍過於寬泛、難以事先申請或事後查核；本院應審酌者係有無必要於傳統文化、祭儀之外增列自用為狩獵目的。多數意見先擴張文義使自用納入傳統文化，再於解釋文宣示規範時除特殊例外不得及於保育類，而所稱特殊例外即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本為野保法第18條所允許，故整體適用結果與逕認系爭規定三未含自用而合憲並無差別，繞路而無實益。物種滅絕不可回復，防止滅絕之法益應受最高度保護且優先於狩獵文化之保護；聲請人方主張原住民狩獵習慣蘊含保育觀念，尚未提出具科學實證之論據，自主管理亦未證明著有成效，故防止不當商業性獵殺仍有公權力介入之必要。現行野保法對瀕絕、珍稀與臨危三類保育類動物之保護程度區隔不明顯，管理辦法竟將瀕絕之熊鷹列為得供祭儀獵捕之對象，另因臨危類與一般類間未設中間類型，亦可能使獵捕少量臨危類動物之原住民獵人承受過重刑責，兩面皆蒙其害。狩獵文化之精髓不以獵殺野生動物為必要，得以觀察、研究野生動物及發展高山生態體驗旅遊之方式延續。", "diff": "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方式將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擴張至涵蓋非營利性自用，本席認此偏離立法本義，且其適用結果與認定該規定未含自用而合憲並無差別。就保育強度，本席更強調瀕絕類與珍稀類不應開放獵殺，並主張在自主管理尚未普及且成效未經檢證之前，不得以原住民狩獵倫理取代公權力管制。", "struct": "1) 定位本案為文化多樣性與物種多樣性之衝突，並強調客觀科學研究成果之判斷地位 2) 整理六件原因案件事實與實務適用系爭規定三、四所生之人時地物疑義 3) 就多數意見擴張傳統文義以納入非營利自用之解釋路徑表示不同意見 4) 以臺灣雲豹滅絕、丹大水鹿斷頭事件及美國、瑞典法例檢證自主管理是否足以防止滅絕風險 5) 批評保育類分級管理不足所生之雙向弊害 6) 提出以研究取代獵殺、發展生態旅遊之狩獵文化轉型主張。", "guide": "引本案衝突結構與科學證據之地位，看「一、本號解釋之背景及核心爭議」。引六件原因案件事實與實務疑義，看「二、原因案件及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件判決所顯示系爭規定之問題」。引對合憲解釋路徑之批評，看「四、本席之不同意見部分」。引滅絕風險、雲豹與丹大水鹿事件、美國印第安人與瑞典薩米人比較，看「五、本席之協同意見（壹）」。引保育類分級管理不足、熊鷹與山羌之具體檢討，看「六、本席之協同意見（貳）」。引以研究取代獵殺、生態旅遊與李奧波論述，看「七、本席之協同意見（參）」。", "src": "全文"}, "釋字0803#6": {"one": "狩獵工具選擇自由屬文化權內涵，限於自製獵槍狩獵之規定違憲。", "main": "承認原住民族成員享有文化權之核心理由，在於個人尊嚴、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須於所處文化情境中反覆實踐與選擇，故文化枯萎將減損其選擇之自主性；基於現代國家建構過程對原住民族之制度性排除，國家不能僅止於消極不干預，而被課予積極維護發展之義務，此種文化上之積極矯正措施亦有助於促進實質平等。綜觀歷史，原住民族其實並無自製獵槍之傳統，獵槍係數百年來以交易方式取得之制式槍枝，立法理由以准許自製獵槍為尊重傳統文化，顯係倒果為因。憲法既承認狩獵文化權，即應確保其得安全從事狩獵活動，限制原住民僅能使用自製獵槍而不許使用制式獵槍，無異使其生命身體安全長期處於危險之中，該禁止本身即為對生命身體安全之侵害。管制手段可以多樣而非全有全無，國家仍可限制口徑、不准半自動或全自動功能，並輔以證照制度或由部落、派出所集中管理，故系爭規定與野生動物保育、環境生態及社會治安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退步言之，縱僅開放自製獵槍，國家亦有義務提供安全零組件等管道協助原住民組裝，多數意見誤以為狩獵文化權僅具防禦權性質，因而未敢表態支持。", "diff": "多數意見認除罪化範圍限於自製獵槍屬立法政策之選擇而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席則認狩獵工具之選擇自由屬文化權保護範圍，該限制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而違憲。多數意見未將國家積極作為義務納入文化權內涵，故就協助提供安全零組件一節留下空白交由相關機關政策選擇，本席認此為憲法所課予之義務。", "struct": "1) 以個人認同與人格發展所需之文化條件論證文化權之核心理由，並由憲政歷史意識導出國家積極義務與實質平等意涵 2) 澄清自製獵槍非原住民族傳統，而係政局變動後管制演變之產物 3) 主張安全狩獵為實踐狩獵文化之最基本前提，禁用制式獵槍即構成對生命身體安全之侵害 4) 分別就野生動物保育與社會治安目的檢驗手段之實質關聯，並提出限制規格、證照、集中管理等替代方案 5) 退步主張國家至少應協助提供安全零組件，並提醒相關機關仍得自行開放特定規格之制式獵槍。", "guide": "引文化權之權利建構、國家積極義務與文化上積極矯正措施，看「一、（一）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納入憲法基本權保障」。引自製獵槍非傳統之歷史論證、安全狩獵作為最基本要求，看「一、（二）原住民族狩獵工具之選擇自由」。引野生動物保育與治安目的之手段審查、限制口徑與證照制度等替代手段，以及協助組裝安全零組件之主張，看「二、多數意見未能就狩獵工具選擇自由之問題……取得憲法上之妥適權衡」。文末引莫那能〈落葉〉一詩之呼應可見於首尾兩段。", "src": "全文"}, "釋字0803#7": {"one": "事前核准制與自製獵槍規範不足均應違憲，自用應納入傳統文化。", "main": "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宜認其兼具個人基本權與集體權之雙重內涵，其歸屬不宜以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之個人權利本位理解，而宜解為總有形態之歸屬及利用關係，性質上屬獨立成類之獨特權。既肯認狩獵文化權，事前核准（許可）審查制即與該固有文化權之本質不相符，縱有公權力干預之必要，亦應以原住民族自主管理為優先考量而改採事後報備；多數意見僅就授權辦法之申請期限與應記載事項宣告違憲，未以母法許可制為審查標的，實有所不足。就自製獵槍，規範重心應在獵槍之製造專業性與使用安全性，而非自製或非自製之文義如何限縮或擴張，故其問題已非國家管制過多之比例原則問題，而係國家為達成保障狩獵文化權目的所為規範過少，屬規範不足禁止原則中手段有效性之判斷，應宣告違憲。自用為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內涵，宜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將之納入傳統文化範疇，未修法前縱採嚴格文義解釋，亦得以類推方式補充法律漏洞，並得以原住民習慣（法）作為阻卻違法或減輕刑責之參酌因素。野保法第41條攸關部分聲請人所受處罰，未一併受理將使釋憲案割裂處理而欠缺完整評價。", "diff": "多數意見以立法政策選擇認系爭規定一合憲，並認事前核准制不違反比例原則，本席認前者屬國家保護不足之規範不足禁止問題而應違憲，後者與所肯認之固有狩獵文化權本質不符亦應違憲。多數意見僅宣告授權辦法之小部分違憲，本席認癥結在母法。多數意見未受理野保法第41條，本席認依整體觀察與重要關聯性之先例應併予受理。", "struct": "1) 由世界人權宣言、兩公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歷史發展論原住民文化權之承認 2) 以總有觀念與獨特權定性文化權之歸屬與內涵 3) 主張事前核准制違憲並應以自主管理、事後報備替代，批評審查標的選擇之偏失 4) 以規範不足禁止原則論自製獵槍安全性規範之違憲 5) 論自用應納入傳統文化並得以類推及習慣法補充漏洞 6) 主張分級管理與去刑罰化，並檢討諮商同意權之落實與野保法第41條未受理之妥適性。", "guide": "引國際文件與原住民文化權之承認，看「一、（一）從國際發展而言」。引總有、獨特權之權利定性，看「一、（三）憲法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內涵」及註9、10。引許可制存廢與自主管理三種類型之討論，看「二、狩獵申請許可制度之存廢論」及註12。引規範不足禁止（Untermaßverbot）之論證，看「三、自製獵槍安全性衍生規範不足之問題」。引自用之定位與類推補充，看「四、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是否包括自用之問題」。引去刑罰化、轉致適用之體系矛盾與習慣法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看「五」。引諮商同意權之落實，看「六」。引受理範圍與整體評價先例，看「七、結語與展望」及註19至21。", "src": "全文"}, "釋字0803#8": {"one": "系爭規定六合憲，且傳統文化不應作極廣義之合憲解釋。", "main": "合憲解釋有其界限，不得逾越法條文義可合理理解之範圍，尤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之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否則即屬僭越司法本分而自行立法。多數意見將傳統文化擴張至涵蓋一切世代相傳之價值、規範、信仰與生活內容，已乖離野保法對野生動物原則保育、例外始允許獵捕之立法目的，且使系爭規定三並列之「祭儀」失其獨立列舉之意義。惟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主管機關會銜函釋與立法院修法提案之態度，非營利自用之未納入非不可理解為立法疏漏，故本席勉予同意以合憲解釋方式將其納入傳統文化射程。系爭規定六所規範之內容本即包含於系爭規定四之中，並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後段明定應事前審查之項目，兩者所涉基本權不可能不同，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六認定涉及信仰自由，論理顯有扞格；縱屬信仰自由，其為信仰行為之自由，依憲法第23條國家仍得限制之。就比例原則，申請書記載雖屬主觀預估，仍為准駁及事後審查所不可或缺，且多數意見所稱一般性抽象性限制、逕於核准處分限制物種數量或添加附款等方式，反使申請人被動接受機關決定，未必為侵害較小之手段。", "diff": "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將傳統文化作極廣義理解，本席認此逾越合憲解釋界限，僅因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生之立法疏漏而勉予同意其結論。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六違反比例原則，本席認其於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均可通過審查而屬合憲。就系爭規定五，本席原則上贊同結論，但主張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之認定屬例外狀況，主管機關於個案審查上仍應從嚴，依申請人所提證據衡酌。", "struct": "1) 說明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理解 2) 論合憲解釋之界限與權力分立限制，並以野保法立法目的及「祭儀」並列之體系論證反駁極廣義解釋 3) 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立法疏漏為由勉予同意納入非營利自用 4) 論系爭規定四與六所涉基本權應無不同，並依內在信仰與信仰行為之區分論國家仍得限制 5) 就系爭規定六逐一進行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 6) 就系爭規定五主張個案認定應從嚴。", "guide": "引合憲解釋界限、野保法立法目的與「祭儀」並列之體系論證，看「壹、二、本席意見」及其註3至5。引系爭規定四與系爭規定六論理扞格之指摘，看「貳、二、（一）1.」。引內在信仰與信仰行為之區分及釋字第490號之引用，看「貳、二、（一）2.」及註7、8。引比例原則三階段之逐項反駁，看「貳、二、（二）1至4」。引突發性認定應從嚴，看「參、系爭規定五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803#9": {"one": "野保法事前許可制本身違憲，非營利自用不應排除保育類。", "main": "本案爭議核心係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與野生動物保育之衝突，故應先審野保法再審槍砲條例；以文化權而非獨立之狩獵權作為憲法權利基礎尚屬適當，惟本號解釋未及於原住民族之集體文化權，僅係暫不處理而非阻絕日後承認之空間。事前許可制係於人民行為之前即施加管制，具全面禁止之威嚇效果，蘊含未得國家許可人民即無自由之威權意識，原則上本應嚴格審查；加以針對原住民族之立法往往帶有種族平等意涵，本案更應採嚴格標準。就目的而言，多數意見將人為獵捕逕視為對自然生態之干擾，並以欠缺實證研究支持之臆測為管制理由，忽略鑑定意見所引國際與國內實證研究；就手段而言，事前許可制對防免誤傷第三人幾無助益，總量管制、分類分級管理、時間與特殊個體保護、部落自主管理等均為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系爭規定六所要求之獵捕動物種類、數量本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明定之法定事項，多數意見既宣告命令違憲，即應先宣告母法違憲，其放過事前許可制而僅計較命令，顯係見樹不見林。就非營利性自用，其與傳統文化之其他部分難以明確區隔，多數意見再予限縮排除保育類，牴觸系爭規定三明文排除第18條第1項之文義。", "diff": "多數意見對事前許可制採中度標準且操作寬鬆而得出合憲結論，本席主張應採嚴格標準並認事前許可制本身即違憲，其授權命令自然隨之違憲。多數意見肯認傳統文化含非營利性自用卻指示原則上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本席認此牴觸法律文義，並贊同該部分屬對未來立法方向之指示而非現行法之闡釋。本席另認野保法第41條應予受理，並於對原住民違法獵捕保育類仍處刑罰之範圍內宣告違憲。", "struct": "1) 重排爭點順序並定位核心衝突為狩獵文化權與野生動物保育 2) 論狩獵之憲法權利基礎應為文化權，並說明集體權留白之意義與界限 3) 由權利重要性、事前許可之威權性格與種族平等意涵主張採嚴格審查 4) 分別就目的與手段檢驗事前許可制，並提出總量管制、分級管理、時間管理與部落自主管理四類替代手段 5) 指出母法與命令之審查順序倒置及獵捕種類數量與許可制不可分裂審查 6) 反對將非營利性自用限縮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 "guide": "引爭點順序之重排，看[3]至[4]。引文化權作為權利基礎與集體權留白，看[7]至[10]及其註1、2。引野保法整體管制架構與分級管理不足之批評，看[11]至[14]及註3。引審查標準之提高與種族平等意涵，看[16]至[18]。引目的手段審查、裴家騏鑑定意見與農委會自主管理試辦監測資料，看[19]至[24]及註5至7。引母法命令倒置、事前許可制核心被淘空與白沙屯媽祖繞境之對比，看[26]至[29]。引非營利性自用不應排除保育類及巡護者之文化理解，看[30]至[33]。", "src": "全文"}, "釋字0803#10": {"one": "自製獵槍限制與事前許可制均違憲，並應肯認原住民族集體文化權。", "main": "文化本質上具集體意涵，由憲法第5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結合憲法第22條，得導出具集體權性質之原住民族文化權；狩獵文化為原住民文化權之核心領域，限制內容如涉及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尚應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並採較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台灣原住民族傳統上係使用外來之現代槍枝狩獵，並無自製獵槍之傳統或技能，「自製」要求實係主管機關長期怠於訂定管理辦法，致原住民不得已自製簡陋前膛槍之事實，於修法時被將錯就錯納入法律要件。「自製」之文義可包括全部自製、部分自製與組裝、部分改造，是否須本人親自製作、繼承或拾獲者是否該當均不清楚，其連結刑罰或行政罰之選擇，應受較嚴格審查而違反法律明確性；行為時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構造所為定義，於母法僅授權許可申請程序事項之情形下，逾越授權範圍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提高自製獵槍安全性反而抬高技術門檻，愈發使原住民無能力自製，根本之道在開放符合狩獵需求之特定制式獵槍並建立獵人證照與安全使用訓練機制。事前許可制之核心（種類數量之預估與申請期限）既經宣告違憲，該制度實已被掏空而喪失正當性，且農委會推行之概括申請、事後報備與部落自主管理已見成效，足證另有侵害較小之手段。", "diff": "多數意見僅肯認個別原住民之文化權，本席主張應同時肯認原住民族之集體文化權並納入生存權保障。多數意見認「自製」不違反法律明確性、系爭規定一合憲、事前許可制合憲，而僅宣告子法違憲，本席認母法之自製限制與事前許可制均違憲，槍砲管理辦法之定義另有逾越授權與違反罪刑法定之瑕疵。就非營利自用，多數意見限縮於一般類野生動物，本席認此增加野保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無之限制，若欲加嚴應屬國會裁量並須有部落之參與、諮商及同意。", "struct": "1) 逐案敘明五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與判決結果 2) 由國際人權文件、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與文化基本法導出集體性文化權及較嚴格審查基準 3) 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至槍砲條例之立法沿革論證自製要求之形成與不合理 4) 分別以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與罪刑法定檢驗自製獵槍相關規範 5) 由野保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過程論非營利自用不應限於一般類 6) 論事前許可制違反比例原則且其核心已被掏空 7) 說明野保法第41條屬法律解釋適用問題。", "guide": "引五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與判決，看「一、聲請釋憲案件事實背景」。引集體權論述與審查基準，看「三、狩獵文化權的憲法基礎與審查基準」。引自製要求之立法沿革與比例原則檢驗，含膛炸事故統計，看「四、（一）」。引法律明確性之批評，看「四、（二）」。引逾越母法授權與罪刑法定，看「四、（三）」。引提高安全門檻之反效果與開放制式獵槍之解方，看「四、（四）」。引非營利自用與保育類爭議之立法過程考察與會銜令，看「五、（一）」。引事前許可制違憲與自主管理成效，看「五、（二）」。引野保法第41條屬解釋適用問題，看「五、（三）」。", "src": "全文"}, "釋字0803#11": {"one": "系爭規定二僅為定義性規定，多數意見違憲理據薄弱且論理跳躍。", "main": "系爭規定二性質上為針對槍砲管理辦法所使用之自製獵槍概念所為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僅特定製造者資格、製造地點與槍枝構造規格，不具法律效果之規範性要素，須結合槍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等具法律效果之規定始生規範效力，單由此種定義所選定之要素是否足以推斷所定義之自製獵槍不安全，已非無疑。多數意見所指各項缺失中，構造粗糙屬簡易型槍枝之本質而難有安全與否之評價內涵；定義未納入安全保險裝置並不表示自製獵槍不得加裝扳機護弓等裝置；未經膛壓驗證涉及製作完成後之審核要求與審查標準；至於製作輔助機制、安全驗證制度與安全使用訓練，均屬自製獵槍制度之管理問題，與概念定義無涉。何況並無證據顯示合法持有且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自製獵槍，使用時通常會發生膛炸等不安全狀況，或完全不具狩獵效能，故無從導出原住民即無法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結論。國家積極義務之履行遵循極致化原則，並無義務完成可言，其合憲性控制係以下限而非上限為準繩，僅於未達最小限度之履行程度時始有違憲之虞。多數意見未論證系爭規定二結合其他規定後何以未達最低限度，即由規範不足直接導出違憲，係使量之考量異變為質之要求，並使釋憲者取代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就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不足而違憲，並限期命訂定符合安全要求之定義性規範，本席認其違憲理據薄弱、論理跳躍，且將本非定義性規定所能承載之安全管制需求附加其上，有打擊錯誤之嫌。多數意見亦未依國家義務之下限審查標準，說明現行規範何以未達最低履行程度。此外，若依多數意見增加限定要素，反而進一步限縮自製獵槍概念、提高製造門檻，更不利於原住民取得合法自製獵槍。", "struct": "1) 梳理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二之審查理路與所持違憲理由 2) 逐一檢視構造粗糙、無合宜保險設計、未經膛壓驗證、欠缺輔助與訓練機制四項指摘與定義性規定之關聯 3) 指出由規範不足導出違憲之論理跳躍，並揭示增加定義要素之反效果 4) 以國家義務之極致化原則與下限審查標準，論多數意見在義務履行範圍與違憲判準上之二大謬誤。", "guide": "引多數意見審查理路之整理，看「一、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二之審查理路」。引定義性規定之性質與四項缺失之逐一反駁（含扳機護弓、膛壓驗證之定位），看「二、多數意見所認定系爭規定二規範不足之理據分析」。引論理跳躍與定義限縮之反效果，看「三、由系爭規定二之『規範不足』，導出違憲指摘之論理跳躍」。引極致化原則、下限審查標準與權力分立疑慮，看「四、關於國家義務違反之謬解」。", "src": "全文"}, "釋字0804#1": {"one": "同意合憲，但非告訴乃論範圍與最重本刑均應檢討修正。", "main": "以最早提出之法官聲請案為例，兩名音樂班學姊妹因歌曲近似涉訟，雙方已於法院調解程序達成和解並握手致歉，卻因系爭規定四之非告訴乃論而必須查個水落石出，自98年起訴迄今逾十二年，形成法院與雙方當事人皆輸之局面。此類案件本質基本上是私人間權益之糾紛，與國家社會法益之關聯成分較稀薄，與立法理由所欲打擊之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行為實有差距。惟系爭規定四於立法當時或有其時代必要，施行結果亦可能已發揮功能，故僅因個案適用上過苛，尚難認其違憲，大法律框架下之個案平衡有賴法官審判之智慧。又因系爭規定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依職權不起訴之要件，才導致實務上檢察官不得不起訴與上訴。有關機關宜依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及數量，區分私人間侵害與具商業規模之侵害而分定不同罰則與追訴方式；本號解釋既指明最低度自由刑應適時檢討，其最重本刑5年亦應一併檢討，以擴大檢察官與法官之裁量空間。", "diff":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以寬鬆標準審查告訴乃論與否之刑事政策選擇，並認系爭規定四不違反平等權，僅補充實務運作確會造成不必要之司法與當事人負擔，故有關機關應檢討非法重製罪適用非告訴乃論之範圍。另本號解釋僅指明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應適時檢討，未討論最重本刑，本席認最重本刑5年亦應一併檢討。", "struct": "1) 詳述原因案件之事實與逾十二年之訴訟經過 2) 檢討系爭規定四之立法理由與本案本質間之落差 3) 說明個案適用過苛尚不足以認定違憲之理由 4) 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376條與刑法第61條之刑度門檻，說明檢察官不得不起訴之制度成因 5) 建議依侵害態樣與商業規模分別定罰則及追訴方式，並主張最重本刑一併檢討。", "guide": "引原因案件事實、調解和解與訴訟經過，看「一、本號解釋聲請案之事實背景及法官聲請釋憲主張」之（一）、（二）及註1。引非告訴乃論之立法理由與個案顯失均衡之分析，看「二、（一）」。引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要件與實務不得不起訴之成因，看「二、（三）」。引區分私人間與商業規模侵害之立法建議、以及最重本刑應一併檢討之主張，看該意見書末二段。", "src": "全文"}, "釋字0804#2": {"one": "同意重製合於明確性，但多數意見所立判準自相矛盾。", "main": "成文法為以有限條文規範千變萬化之具體事實，不得不排除個別性特色而僅擇取共同因素，故規範愈廣其用語愈抽象，即使使用日常用語亦僅有使人民大體上理解之功能。若依多數意見及向來解釋之判準，民法之「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或刑法之毀敗、毀壞、毀棄、損壞、毀損等用語，恐皆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而將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且「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予以理解」須有高度法律專業始有能力為之，與同時要求「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判準不無矛盾。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係要求儘量使受規範者得以直接理解，若不能直接由用語理解，而經適當專業人員協助得以理解者，亦應認為已得理解，此為現行法制設有律師等專業人員之理由。多數意見以「重複製作」解釋「重製」，實際上只是照抄條文敘述，不無以問答問之嫌，且有審判專業之法官提出聲請，可推知其亦覺不明確。", "diff": "本席贊同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之結論，但認多數意見所援用之兩項判準彼此矛盾，並認其對重製之解釋以問答問，未實際闡明其意義。另就多數意見所稱法官遇邊界案例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裁判、以及本院與各級法院之權限區別與角色分工一節，本席認為法官若本於合理確認認作為大前提之法律不明確，是否仍應自行解決後裁判，非無研求餘地。", "struct": "1) 表明贊同結論但保留判準與法官處理方式之立場 2) 由法律抽象化之必然性論一般人民難以直接理解法律用語 3) 以民法與刑法用語為例，反證多數意見判準過苛且內含矛盾 4) 提出經適當專業人員協助得以理解即符合明確性之修正判準 5) 指摘以「重複製作」解釋「重製」係以問答問 6) 質疑法官面對不明確法律仍應自行解決後裁判之敘明。", "guide": "引多數意見所援用之明確性判準及所引先例，看第二段。引法律抽象化與日常用語侷限之論述，看第三段。引民法、刑法用語舉例與經專業人員協助得以理解之修正判準（並引釋字第545號），看第四段。引以問答問之批評與重製、改作之區辨，看第五段。引大法官與各級法院權限分工、大小前提之辨析，看第六段。", "src": "全文"}, "釋字0804#3": {"one": "光碟加重刑罰與非告訴乃論規定已不合時宜，應宣告違憲。", "main": "著作權於創作完成時發生，性質上屬私權，其侵害本應先以民事責任之追究為主要救濟手段，不應過度依賴刑事救濟作為先發手段，實務上俗稱以刑逼民之現象值得再思考。比較法上，德國著作權法之刑罰扮演次要角色並對輕微重製案件傾向除罪化，美國與日本雖對營利性侵害設加重規定，但均未以光碟載體作為獨立之加重犯罪類型，亦未如我國設6個月最低法定自由刑；TRIPS第61條所要求者僅為對故意且具商業規模之侵害訂定刑事程序與罰則，故現階段雖難全面除罪化，仍應更精準界定要件。刑法刪除連續犯與常業犯後，以光碟為載體之非法重製，數量少者情輕法重仍須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數量多者累計併罰可高達數年，有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之虞。光碟業已漸退場，被網路傳輸、雲端及可攜式儲存裝置所取代，若每有新興傳播媒介出現即另立特別刑罰，立法心態頗值商榷，故以光碟為重製方法或重製物之加重處罰規定應予檢討廢除，並與第100條但書非告訴乃論規定一併宣告違憲。", "diff": "多數意見認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罰金加重及非告訴乃論之罪等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本席除同意重製尚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外，其餘難以贊同，主張以光碟為重製方法或重製物之加重處罰與非告訴乃論規定應一併宣告違憲，俾使聲請案件當事人得受司法救濟。本席並指出多數意見對罪責原則、罪責前提、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係未予詳加辨明；又一面肯定立法者刪除拘役之修法，一面期待法官依刑法第59條酌減、第41條易科罰金，恐有違加重刑罰之立法原意，且此等不具拘束力之呼籲式宣示作用令人懷疑。", "struct": "1) 由著作權之私權性質論刑罰之最後手段性與謙抑性 2) 以德國、日本、美國立法例及TRIPS第61條為對照，檢視我國加重規定之特異性 3) 論刑法刪除連續犯與常業犯後光碟犯罪之罪刑失衡 4) 論光碟載體已被新興傳輸儲存方式取代，加重規定失其妥當性與實效性 5) 檢討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非告訴乃論之範圍，並引德國基於特別公共利益依職權提起公訴之折衷模式 6) 主張宣告違憲以給予聲請案件當事人救濟機會並促成修法。", "guide": "引著作權私權性質、以刑逼民與比較法之整理，看「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再思考著作權本質及其刑罰過苛之問題」及註2至12。引TRIPS第61條之要件與全面除罪化之限制，看同節末段及註13。引93年增訂光碟加重規定之立法背景、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之罪刑失衡，看「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或其重製物為光碟作為刑罰加重要件之商榷」及註17、18。引光碟載體退場與新興媒介之論證、以及對警告式宣示之批評，看同節後段。引非告訴乃論之沿革與德國折衷模式，看「三、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有關非告訴乃論之罪規定問題」及註19至22。引整體立法政策展望，看「四、結語與展望」。", "src": "全文"}, "釋字0805#1": {"one": "贊同結論，但主張應另由憲法第22條發展概括程序基本權作為憲法依據。", "main": "本意見書肯定多數意見在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承認被害人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權利。惟認為多數意見所採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加正當法律程序的論理，用於一般刑事訴訟固無問題，但憲法第77條、第132條所稱訴訟是否涵蓋少年保護事件，文義上不無疑義。作者主張將附含於各個別基本權中之程序保障一般化、主觀化，由憲法第22條導出概括且廣義之程序基本權，作為訴訟權之上位概念，既具主觀公權利性質，亦具客觀法價值與制度性保障功能。並藉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法定聽審請求權、英美自然正義與正當程序、日本憲法第32條受裁判權擴張至非訟與少年審判等比較法素材，說明程序保障不以訴訟事件為限。就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之具體權限，主張宜採肯定為原則、否定為例外，僅於守密、紀錄塗銷等正當理由始由少年法院個案裁量限制。",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連結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依據，本意見書認為此一構造難以周延涵蓋性質上非對審、非公開之少年保護事件。作者主張改採或並採憲法第22條之概括程序基本權，使基本權體系與類型更為完整。另認為多數意見受限於聲請範圍與多數形成之困難，對少年事件被害人保護制度僅跨出一小步。", "struct": "1) 釐清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概括程序基本權之關係，主張程序基本權為訴訟權之上位概念 2) 以德國聽審請求權、英美自然正義與正當程序、日本受裁判權擴張為比較法論據，說明程序保障不限於訴訟事件 3) 說明少年司法事件之特殊性，區分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質疑刑事訴訟法之適用或準用 4) 詳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以下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作為被害人保護成文化之對照 5) 就少年事件被害人權限主張肯定為原則、否定為例外，並期待修法明確化", "guide": "引用憲法依據之爭時看「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概括程序基本權之釐清」；引用比較法（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英美自然正義、日本少年法被害者旁聽制度）與我國正當法律程序解釋沿革時看「二、關於到場陳述程序參與正當法律程序問題」；引用少事法與刑訴法適用關係、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二分之爭時看「三、少年司法事件之特殊性問題」；引用刑事訴訟法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條文與「肯定為原則、否定為例外」之主張時看「四、被害人保護與少年司法程序參與權限問題」；引用本號解釋侷限性之評價時看「五、結語與展望」。", "src": "全文"}, "釋字0805#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主張憲法依據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main": "作者自陳協力完成多數意見，並指出本號解釋屬規範不足型之部分違憲宣告，係採整體觀察法審查立法不作為。就憲法依據，作者回顧本院解釋先例，認刑事司法程序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依據，涉人身自由剝奪者為憲法第8條，單純涉訴訟程序權利者為憲法第16條，兼有者則並列；本件僅涉程序進行而不涉人身自由，故依據應為憲法第16條。其論證關鍵在於：權利受侵害者提起訴訟時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與同屬權利受侵害但未提起訴訟之被害人請求公平審判，在請求公平審判此點上並無不同，故非當事人之重要關係人亦應受一定程度保障，僅保障範圍有別。作者並將到庭陳述意見權拆解為期日受通知權、到庭權與陳述意見權三層內容，強調書面陳述無法取代法官親見親聞之效果。", "diff": "多數意見因被害人非訴訟當事人而強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論證、淡化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論述，並刻意不援引針對民事訴訟再審所作之釋字第482號聽審權見解，改用程序參與權一詞。作者則仍認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係源自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同釋字第762號之構造。作者另強調本號解釋要求妥適修正少事法，若僅修正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並不符解釋意旨。", "struct": "1) 說明原因案件事實與本件屬規範不足之部分違憲宣告 2) 整理本號解釋四項特色，含程序參與權之憲法位階、到庭陳述為最低限度保障、原則許可例外限制、陳述方式須斟酌少年健全成長 3) 回顧被害人保護法制發展與刑訴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之引進 4) 以憲法第8條與第16條依據二分之解釋先例，推導本件依據為憲法第16條 5) 以起訴者、被訴者與非當事人重要關係人之對照，論證被害人亦受正當法律程序一定程度保障 6) 建構到庭陳述意見權之三項內容並說明修法要求", "guide": "引用本號解釋定性為規範不足型違憲與整體觀察審查方法時看「壹、前言」及其註5、註6；引用四項特色之歸納時看「貳、本件解釋之特色」；引用憲法依據之爭與釋字第482號被刻意迴避之說明時看「參、保障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憲法依據」及其註4、註12；引用期日受通知權、到庭權、陳述意見權之內容分析與書面陳述不足之論據時看「肆、少年事件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建構」；引用修法應修少事法而非審理細則之要求時看「伍、結論」；體系圖示見文末附表。", "src": "全文"}, "釋字0805#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補充保障少年與維護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權衡理由。", "main": "作者先整理原因案件之兩份確定終局裁定，指出高等法院係以少事法無類似刑訴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未傳喚被害人並無瑕疵。其次引述學界同心圓結構理論與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函覆意見，說明立法者刻意將系爭規定與刑訴法第271條區隔之考量，即避免被害人此一外圍社會力量影響少年之健全成長。作者隨即提出五點權衡：少年觸法之被害人與成年犯之被害人受害並無差別，不應以弱化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作為保障少年之方式；被害人陳述與少事法溫暖程序並不衝突，可利用非審判期日、遮蔽設備等更嚴格之區隔措施；被害人陳述有助發抒心情並協助發現事實；少年保護事件亦涵蓋強制性交、加重竊盜等重罪；修法可參酌不必要或不適宜之裁量條款。作者另主張調查程序之少事法第21條雖因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而不受理，修法時仍宜一併檢討。", "diff": "作者贊同多數意見，其補充主要在於正面回應少事法保護優先主義與被害人程序參與間之緊張關係，並提出隔離、另定期日等具體制度設計，主張二者並不必然衝突。就多數意見未受理之少事法第21條調查程序部分，作者認實有討論價值，並建議修法時一併處理，此為多數意見所未及。作者另以釋字第664號與本號解釋分別以曝險少年與觸法少年為對象，說明二者行為性質有別但保護少年之意旨不應有異。", "struct": "1) 整理原因案件事實與兩份確定終局裁定之理由 2) 說明系爭規定與刑訴法第271條差異之立法根源在於少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與不公開、隔離陳述等制度 3) 引述同心圓結構理論與少家廳函覆意見，呈現反對被害人參與之論據 4) 提出五點權衡，論證被害人陳述機會與保障少年並不衝突 5) 指出少事法第21條調查程序雖不受理但宜併同修法 6) 對照釋字第664號，區分觸法少年與虞犯曝險少年之處理",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高等法院駁回理由時看「壹」；引用立法目的差異、同心圓結構理論與司法院少家廳函覆之三點反對理由時看「貳、一」與「貳、二」；引用被害人程序參與與保障少年之五點權衡，含遮蔽設備、非審判期日、少年保護事件亦含重罪之論據時看「貳、三」；引用調查程序第21條應併同修法之建議時看「參」；引用釋字第664號與曝險少年制度沿革之對照時看「肆」。", "src": "全文"}, "釋字0805#4":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駁斥以敵性友性關係篩選被害人參與之學說主張。", "main": "作者針對主張被害人須經法院個案裁量許可始得參與、且應依敵性或友性關係決定是否准許在場之學說，提出三重質疑：敵性友性如何區分（以兩小無猜案型為例）；法官如何在被害人到場陳述前預判其陳述必然不利於少年；若一律假設被害人必為不利陳述而全面禁止，無異預存偏見、未審先判，與公平審判有違。作者強調少事法第1條所定矯治少年性格之目的，反而因被害人就受害情節及與非行事實相關事項之陳述而更易達成，並指出不得將該法解為漠視非行事實、溺愛非行少年之法律。作者並指出少事法自始即設有經被害人同意始得道歉、裁定正本送達被害人、抗告權與聲請重新審理權等規定，本號解釋只是完善該法應有之作法。", "diff": "相對於多數意見僅就少事法整體未明文規定為違憲宣告，本意見書更直接針對限制被害人須仰賴法院個案裁量、須經法院許可始得陳述之見解，明白指其正是違背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意旨之情事，且不得以少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加以合理化。作者另指出立法技術上不必修正第36條，可修正其他條文或增訂條文達成，並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平等權違反雖未獲回應，其實質主張已獲肯認。", "struct": "1) 說明少事法第36條之立法目的與本號解釋不牴觸第1條 2) 以三重質疑駁斥敵性友性區分說及須經法院許可始得陳述之主張 3) 論證允許被害人陳述有助於矯治少年性格，且不得將少事法解為溺愛非行少年之法律 4) 指出少事法自始兼顧被害人程序參與，本號解釋屬完善該法 5) 說明修法在立法技術上不以修正第36條為必要 6) 結語定位本號解釋為維護公平審判之里程碑", "guide": "引用對敵性友性關係說之批評、未審先判與公平審判之論據時看「壹、本號解釋不牴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中段；引用被害人陳述有助矯治少年性格與少事法既有被害人權利規定之整理時看同節後段及註3、註4；引用修法技術上不必修正第36條之主張時看「貳、可能之修法方式」；引用對聲請人平等權主張未獲回應但實質獲肯認之說明時看註5；引用刑訴法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之參考價值時看註6。", "src": "全文"}, "釋字0805#5": {"one": "同意違憲結論，但反對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為程序參與權之憲法依據。", "main": "作者指出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為依據之正當法律程序，其程序範圍仍無法逸脫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請求裁判之保障範圍，而犯罪被害人係實體法上概念，多數意見如何由此立證非當事人之被害人享有到庭陳述意見權，說理仍有不足。作者提出兩條替代路徑：其一為基於各項實體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功能，承認一般性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課予國家積極建構參與機制之義務；其二為基於各項實體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課予國家防止基本權享有與行使受阻之義務，並符禁止保護不足原則。作者並強調刑事訴訟以公訴為原則，不應使被害人處於全然被動之程序客體地位，故賦予最低限度參與權係為維護人性尊嚴。就少年保護事件，作者說明其不採告訴、不採對審，其他到場陳述之人係由少年法院依職權傳喚，故被害人之到庭陳述意見權尤應側重人性尊嚴之維護。", "diff": "多數意見以被害人為訴訟程序重要關係人，將憲法第16條訴訟權區分為請求法院救濟與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兩面向，並以後者為程序參與權之依據。作者認為此一構造已逸脫訴訟權保障範圍，且與少年保護事件不採對審之制度特質不合。作者主張改以實體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或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為依據，並以人性尊嚴之維護作為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陳述意見權之基礎。", "struct": "1) 質疑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為依據之正當法律程序無法涵蓋非當事人之犯罪被害人 2) 提出實體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與基本權保護義務兩條替代論據 3) 由公訴原則推導不得使被害人淪為程序客體，以人性尊嚴與禁止保護不足原則支持最低限度參與權 4) 說明少年保護事件不採告訴、不採對審、得隔離陳述之制度特質 5) 主張本件到庭陳述意見權宜定位於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或保護義務，為維護人性尊嚴而來", "guide": "引用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作為依據之質疑，以及實體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與保護義務二說時看「壹、犯罪被害人權利之憲法依據」；引用公訴原則下被害人不應淪為程序客體、禁止保護不足原則之論述時看同節末段；引用少年保護事件不採告訴、不採對審、依職權傳喚陳述人及隔離陳述等制度特質，以及人性尊嚴定位之主張時看「貳、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之到庭陳述意見權尤應側重人性尊嚴之維護」。", "src": "全文"}, "釋字0805#6": {"one": "肯認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但認少事法未明文規定不生違憲，違憲宣告過猶不及。", "main": "作者先肯定本號解釋一舉承認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義，並自陳過去在釋字第762號及會台字第12747號案中即主張保護被害人而未獲多數採納。其反對違憲結論之理由有數層：既然解釋理由已將程序參與權之具體內容交由立法形成，則立法者未賦予特定權利本不生違憲問題，理由前後矛盾且有侵害立法權之嫌；解釋理由第4段兩度肯認少事法自立法之初即賦予被害人一定程序地位與權利，難謂立法者未盡保護責任；到庭陳述意見權何以是最低保障、何以高於告訴權、抗告權、閱卷權等其他權利，多數意見未置一詞；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害人參與何以當然可移用於無對立兩造、不公開、且處理非犯罪偏差行為之少年保護事件，亦無論述。作者另指少事法第17條報告、第19條調查、第24條證人、第29條修復程序等，實際上均寓有陳述意見機會，本號解釋通案與個案實益均有限，且以有無正當理由為違憲判準，恐使刑訴法第271條第2項在被害人人數眾多時之合憲性生疑，並衍生是否得憑以上訴第三審或非常上訴等實務難題。", "diff": "多數意見認少事法整體觀察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即屬規範不足而部分違憲。作者則主張應採合憲檢討，理由是少事法已賦予被害人報告、受送達、抗告、聲請重新審理、修復程序同意權等一定程序地位，且未排除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尚難謂保護顯有不足。作者並認為釋憲應遵守極小主義，在有合憲性解釋空間時不應宣告違憲，且主管廳既已在修正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即無堅持必以法律形式規定之理。作者更質疑多數意見未回應少數意見反覆提醒，對少年保護事件失之嚴苛。", "struct": "1) 以釋字第762號閱卷權建議與會台字第12747號案為例，說明長期主張保護被害人之立場 2) 提出釋憲極小主義、合憲性解釋優先與權力分立之審查前提 3) 澄清本號解釋已明確之三點，含少事法與刑訴法非特別法普通法關係、程序參與權內容屬立法形成、以不礙少年健全成長為前提 4) 逐項指摘違憲結論之理由矛盾，含理由前後矛盾、既肯認立法者已盡保護責任、最低保障與移用刑訴之論據闕如 5) 指出少事法第17、19、24、29條實際上均寓有陳述意見機會，違憲宣告實益有限 6) 警示以有無正當理由為判準將波及刑訴法第271條第2項合憲性與救濟途徑 7) 以柔軟的心一節記述其對少年司法之學習與反省，並附會台字第12747號不受理不同意見書全文", "guide": "引用被害人保護立場之沿革與釋字第762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修法經過時看「一、美麗的錯誤？」；引用釋憲極小主義與合憲性解釋優先之方法論時看「二、（一）」；引用本號解釋已澄清之三點（少事法與刑訴法關係、內容屬立法形成、以不礙少年成長為前提）時看「二、（二）」及註7、註8；引用理由矛盾與侵害立法權之指摘時看「二、（四）」「二、（五）」；引用最低保障與移用刑訴欠缺論證之質疑，以及合憲檢討之具體主張時看「二、（六）」與註10、註11；引用可能波及刑訴法第271條第2項及救濟途徑之實務疑慮時看「二、（七）」；引用實益有限之評估時看「二、（八）」；附件為會台字第12747號蘇滿堂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新證據解釋者可單獨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805#7": {"one": "認未涉憲法保障自由權利之干預，屬立法自由形成，不違正當法律程序。", "main": "作者先自修復式司法之思潮出發，主張刑事訴訟與少年保護事件於不妨礙被告與少年受公平審判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範圍內，應儘量讓被害人參與程序。惟就違憲與否，作者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或權利受干預為適用前提，援引釋字第342號、第499號及第797號為據。作者指出多數意見所列少事法第29條第3項同意權、第48條送達、第62條抗告等規定，係為協助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以促成其健全成長，乃為受調查審理少年之權利利益而設，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憲法上自由或權利而設，卻以之作為違憲依據，與上開前提不符。作者退一步指出，縱認被害人享有獨立程序地位與權利且屬憲法保障，至多屬基本權保護功能而非防禦功能，立法者享有寬廣形成空間，且依少事法第19條第4項、第33條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42條，少年法院非不得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 "diff": "多數意見由少事法自始賦予被害人獨立程序地位與權利，推導被害人應享有一定程序參與權，並認未明文賦予到庭陳述意見機會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作者則認為該等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少年而非被害人，故不能作為違憲依據，且問題不在防禦功能而在保護功能，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作者另指出，少年保護事件中受調查審理少年以外之人民，其憲法權利受干預時仍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並以依刑訴法第178條第1項對不到場證人科罰鍰或拘提為例。", "struct": "1) 由修復式司法思潮出發，主張應儘量讓被害人參與程序 2) 完整引錄多數意見之論據 3) 提出正當法律程序以自由權利受干預為適用前提之審查框架 4) 指出多數意見所列少事法規定係為少年而非為被害人而設，不能作為違憲依據 5) 退一步論證縱屬憲法保障亦僅為基本權保護功能，立法形成空間寬廣，且現行法非不得傳喚被害人 6) 補充少年以外之人民權利受干預時仍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並區分民事損害賠償救濟為另一問題", "guide": "引用修復式司法之定義、聯合國二〇〇二年基本原則與法務部試行方案沿革時看「一、」及其註2、註3；引用多數意見論據之完整引錄時看「二、」；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以權利受干預為前提之立論與釋字第342號、第499號、第797號之援引時看「三、」首段；引用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少年而非被害人之論據時看「三、」中段；引用保護功能與防禦功能之區分、以及少事法第19條第4項、第33條與審理細則第42條得傳喚被害人之說明時看「三、」末段及註9；引用少年以外之人民仍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之補充時看同節結尾。", "src": "全文"}, "釋字0805#8": {"one": "肯定得傳喚被害人陳述，但反對違憲結論與其論證，認少事法已有明文。", "main": "作者提出三層批評。方法論上，主張法律為憲法之子而非憲法之母，正當法律程序係由憲法明文、體系解釋或立憲精神導出，不能由被害人依法已享有之地位與權利反推憲法原則，否則將使憲法原則之存否取決於現行法如何規定。權利定性上，作者指出被害人非以證人地位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形成裁判基礎之行為，法院採或不採毋庸說明理由，其與技術審查官、社工人員、少年調查官等第三人陳述之區別，不在法律效力而在陳述行為對陳述者本身之意義；作者據此承認全面禁止被害人陳述係對人性自然反應之壓抑而違憲，但強調由此不能導出法律應強制法院全面通知被害人到庭之結論。規範認定上，作者逐條檢視少事法第17條報告、第37條證人、第29條第3項及第41條第2項等裁定前傳喚、第19條調查官調查、第62條抗告與第64條之2重新審理，認為少事法不但未全面禁止，反而自程序開始至終結均有相當充分之陳述機會，故解釋文所稱均未明文規範與理由所稱一律予以排除，與法律規定不符。", "diff": "多數意見由少事法已賦予被害人一定地位與權利，導出被害人享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到庭陳述意見權，並認少事法均未明文規範而違憲。作者認此一推論倒果為因，且未說明被害人陳述究該當何項憲法權利。作者另強調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主軸在確定非行及其主客觀環境，被害人陳述之目的在協助法院作成適當處分而非對少年進行指控，其性質與心理衛生專業人士、少年調查官之陳述無異，屬做功德行善事而非憲法權利。作者主張正確作法是由法律授權少年法院審酌個案必要性、適當性與被害人心情感受，決定是否及以何方式通知被害人陳述。", "struct": "1) 歸納多數意見之六步推論並逐步檢驗 2) 質疑被害人陳述非形成裁判基礎且不具拘束力，難認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範圍 3) 提出法律為憲法之子之方法論命題，反對由法律規定導出憲法原則 4) 盤點歷來解釋，論證正當法律程序係針對公權力影響、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而設 5) 以陳述行為對陳述者本身之意義區別被害人與其他程序第三人，據此承認全面禁止陳述違憲 6) 列舉被害人觀點與程序功能之多項因素，主張不得由此導出強制全面傳喚 7) 由立法事實、法律體系與程序本質三方面論證少事法第1條之1不得一般性補充適用刑訴法第271條第2項 8) 逐條指出少事法第17、37、29、41、42、19、62、64條之2已明文賦予陳述機會 9) 結論主張如何使被害人陳述屬立法自由形成", "guide": "引用多數意見推論結構之六步歸納時看「壹、一」；引用被害人陳述非裁判基礎、不具拘束力之定性時看「壹、二」；引用法律為憲法之子與不得由法律導出憲法原則之方法論命題時看「壹、三」；引用正當法律程序適用範圍之歷來解釋盤點時看「壹、四、2」；引用區別被害人與第三人陳述並承認全面禁止違憲之論證時看「壹、四、3」與「壹、五、3」；引用反對強制全面傳喚之四項被害人因素與四項程序功能理由時看「壹、五、4」；引用少年保護事件柔性程序與被害人陳述非指控之定性時看「貳、四」；引用少事法第1條之1不得一般性適用刑訴法之立法事實、體系與本質三理由，特別是四十七年少年法草案第39條立法說明時看「參、一、3」；引用少事法已有明文之逐條盤點時看「參、二」。", "src": "全文"}, "釋字0806#1": {"one": "贊同法律保留結論，但補充公物管理權法理之說明並質疑審查基準前後矛盾。", "main": "作者指出公物管理機關基於公物管理權，就一般使用或特別使用本得訂定抽象規範，故公共空間之管理未必非有法律依據不可，多數意見逕以構成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要求法律保留，與公物管理法理不無扞格而說理未臻周全。作者提出兩點補充：就職業自由部分，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性質上與公物之存續、使用及機能維護無直接關係，本不屬公物管理權所及範圍，故應回歸基本權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之要求；就藝術表現自由部分，多數意見突破公物管理法理之立論基礎應在於公共論壇理論，惟解釋理由僅一語帶過。作者並整理美國判例發展之傳統公共場域、指定或限定公共場域與非公共場域三分，說明傳統公共場域不得一律禁止表現活動，對不涉內容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管制應採中度審查，要求嚴格限定於重要公共利益之追求且須留有可替代途徑。", "diff": "多數意見在論述違憲審查基準時，就無涉表意內容之管制僅要求管制目的為追求合法之公共利益，作者指其已背離公共論壇理論下中度審查所要求之重要公共利益，與解釋理由前段強調藝術表現屬高價值言論應受高度保障之立場前後矛盾、自失立場。作者亦保留地指出，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是否必然逾越通常使用範圍而構成特別使用，並非無疑。", "struct": "1) 指出系爭三規定屬自治規則而非自治條例或法律，卻限制職業自由與表現自由 2) 引錄多數意見有關法律保留之論理，指其與公物管理權法理扞格而說理不足 3) 就職業自由部分補充，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限制非公物管理事項，故回歸法律保留 4) 就藝術表現自由部分推知多數意見立基於公共論壇理論，並整理該理論之場域三分與中度審查要求 5) 指摘多數意見以合法之公共利益取代重要公共利益，背離中度審查而前後矛盾", "guide": "引用系爭三規定之內容與自治規則定性時看第一段；引用多數意見法律保留論理之引錄與公物管理權能之說明時看第二段；引用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非屬公物管理權範圍之補充論據時看第三段前半；引用對街頭藝人活動是否必然構成特別使用之保留時看第三段後半；引用公共論壇理論之場域三分、中度審查與可替代途徑要求，以及與釋字第445號、第734號之對照時看第三段末至第四段及註1、註2；引用對合法之公共利益與重要公共利益落差之批評時看第四段末三段。", "src": "全文"}, "釋字0806#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自實務與比較法補充不採審查許可制之理由。", "main": "作者由街頭藝人作為城市自由與多元文化縮影之觀察出發，整理本案聲請後之制度變遷，包括文化部一〇六年建議改採資格申請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〇八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認許可辦法違反法律保留並侵害職業自由與言論自由，以及臺北市於一一〇年改採登記制並廢止許可辦法。作者說明縱使系爭辦法已廢止，因仍有數縣市維持審查許可制、且藝術表現自由具憲政發展重要性，本院仍有解釋實益。就不採審查許可制之補充理由，作者指出技藝與內容審查難免主觀，實施要點甚至明定涉及美學判斷之意見不得申復；以技藝不足拒發許可可能阻礙表演者鍛鍊精進；新創藝術常被視為異端，事前篩選將扼殺創新於萌芽之時。作者並比較美國Berger v. City of Seattle系列判決與德國佛萊堡市案，說明前者認許可制所限制之言論遠超過所欲排除之惡行而違憲，後者則僅涉樂器種類等而未對技藝審查。",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重心在補充多數意見未展開之實務理由與比較法素材。作者另處理本號解釋與既有言論自由解釋之關係，說明因街頭藝人活動屬公物特別使用而廣告物設置不須事前核可，故本號解釋未參照釋字第734號；又因藝術表現在於創作者自我理念之展現而非為商品廣告，故亦未參照釋字第744號。作者並區辨街頭藝人與道路擺設攤位，指出街頭藝人展演內容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且非賣品，與可量產商品之攤販性質不同。", "struct": "1) 以街頭藝人作為城市自由與多元文化縮影之觀察開篇 2) 整理原因事實與文化部意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市改採登記制等背景，說明本案受理與解釋之實益 3) 自審查主觀性、阻礙精進、扼殺新創三點補充不採審查許可制之理由 4) 定位藝術表現自由於憲法第11條，並與釋字第734號、第744號區辨 5) 引介美國Berger v. City of Seattle與德國佛萊堡市案 6) 區辨街頭藝人與道路擺設攤位 7) 預示藝術表現自由與其他基本權之衝突有賴個案審查", "guide": "引用制度變遷背景，含文化部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〇八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臺北市改採登記制與解釋實益時看「貳」；引用審查標準主觀、美學判斷不得申復、阻礙精進與扼殺新創等實務論據時看「參」；引用藝術表現自由之憲法定位以及與釋字第734號、第744號未予參照之理由時看「肆」；引用美國Berger案一審與第九巡迴上訴審之論理，以及德國佛萊堡市案時看「伍」及其註4至註8；引用街頭藝人與道路擺設攤位之區辨，特別是現場創作與非賣品之規定時看「陸」；引用藝術與色情、宗教自由、名譽權衝突之預示時看「柒」及註9、註10。", "src": "全文"}, "釋字0806#3": {"one": "贊同兩項違憲結論，但質疑主觀條件限制當然適用中度審查之方法。", "main": "作者先釐清本案核心爭點在於街頭藝人資格之入口管制，即活動許可證及其實質審查制，而非展演活動之內容、時間、地點管制或評鑑處罰。作者指出各地方政府所發之證件實質上均為職業證照或工作許可，對以此為業者干預職業自由，對非以此為業者則僅限制藝術表現自由。就職業自由部分，作者質疑我國繼受德國三階理論後將主觀條件限制一律適用中度審查之作法過於粗糙，指出主觀條件多半即是分類，與平等權審查區別嫌疑或準嫌疑分類面臨類似難題，並以前科、身高、年齡上下限之例說明三階區分之灰色地帶。作者進而主張，本案技藝審查既非嫌疑亦非準嫌疑分類，縱採寬鬆審查亦屬違憲，因為系爭規定之實質目的是由國家代替人民事先決定何謂品質夠好的街頭展演，預先篩選人民可以接觸之展演，違背國家中立性，且街頭展演品質本有市場機制過濾，觀眾非被俘虜之觀眾，不至於出現市場失靈。", "diff": "多數意見認技藝審查涉及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適用中度審查，並以其目的正當但未達重要公益而宣告違憲。作者則認主觀條件限制不當然適用中度審查，且系爭規定之目的本身即不具憲法正當性，縱採寬鬆審查亦屬違憲；退步言之，其負面效果亦明顯大於正面目的。就權利依據，作者主張憲法第22條居於補充地位，藝術表現既無超出表現自由保障之額外成分，不應另立獨立權利類型。就表意內容之定性，作者對於將表演品質視為表意內容雖思索再三而無定見，最終仍支持多數意見，理由是展演品質之審查必以展演內容為評價標的且評審過程公開，又藝術表現之時間、地點、方式本身常即為觀點表達。作者並認縱採嚴格審查，其手段亦違憲，因後來改採之登記制顯然為較小侵害手段。", "struct": "1) 界定本案核心爭點為街頭藝人資格之入口管制，並整理各地方政府審查制與登記制之現況 2) 定性系爭證件為職業證照，區分以此為業與非以此為業者所受干預之權利 3) 質疑主觀條件限制當然適用中度審查，以平等權分類架構與三階理論之灰色地帶為論據 4) 論證系爭規定目的欠缺憲法正當性，自申請人與閱聽觀眾兩面說明國家不應代人民決定藝術品質 5) 主張憲法第22條之補充性，藝術表現屬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 6) 檢討內容管制與時間地點方式管制之二分，主張兩者均為籠統類型而有進一步類型化必要 7) 支持將展演品質審查定性為內容限制，並指出縱採嚴格審查其手段亦違憲 8) 以國家中立性作結", "guide": "引用本案爭點界定、各縣市審查制與登記制統計、街頭藝人證照性質時看「一、」「二、」及註2、註3、註11；引用對主觀條件限制當然中度審查之方法論質疑，含前科、身高、年齡上下限之例時看「三、（一）」；引用系爭規定目的不具正當性、國家不應當人民的藝術家教、市場機制與非被俘虜觀眾之論述時看「三、（二）」；引用憲法第22條補充性與憲法解釋最小主義時看「四、（一）」；引用內容管制與時間地點方式管制二分之檢討，及對籠統類型須進一步類型化之主張時看「四、（二）」[26]至[27]段；引用支持將展演品質視為內容限制之兩項理由，以及審議程序在公共空間公開舉行、開放民眾投票之事實時看[30]段及註20；引用手段違憲與登記制為較小侵害手段之主張時看[31]段；引用國家中立性之結語時看「五、結語」。", "src": "全文"}, "釋字0806#4": {"one": "贊同結論，補充藝術表現自由之憲法基礎並主張宜有獨立審查標準。", "main": "作者先說明本件受理價值，指出臺北市雖已改採管理辦法，仍須通過審查並經許可後登記，其他縣市亦存在相同問題。就憲法基礎，作者比較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項將藝術自由與言論自由並列、美國以增修條文第一條言論自由為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將藝術納入發表自由、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經法院實務涵蓋藝術自由，以及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將藝術自由與表現自由分列之差異。作者認為在我國以憲法第11條或第22條為依據並無實質差異，而憲法第11條所保障者實為各種表現自由，且著作之範圍涵蓋文學、科學、藝術，將藝術創作與表現納入第11條在體系上並無不妥，另引憲法第22條反使法律適用複雜模糊。作者進而主張藝術之作用不在形成公意或促進政治社會活動，故不宜直接套用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宜就藝術自身特殊性形成獨立標準；並以托爾斯泰何謂藝術之定義，說明藝術屬開放概念，國家不適當擔任藝術判斷者。", "diff": "多數意見將藝術表現自由納入憲法第11條並區分內容管制採嚴格審查、時間地點方式管制採中度審查，作者贊同此一結論，但補充兩點保留：其一，即使定位於憲法第11條，也不應直接套用以政治社會功能為考量之言論自由審查標準，而應發展藝術之獨立審查標準；其二，表現方式與表現內容有時密切結合，判斷上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作者並以著作權法對創作內容不作合法性或善良風俗判斷為例，支持國家不宜擔任藝術審判者之立場。", "struct": "1) 說明本件受理價值，指出臺北市新辦法仍存審查問題且他縣市情形相同 2) 比較德國、美國、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與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對藝術自由之定位 3) 主張我國以憲法第11條為依據在體系上無不妥，援引憲法第22條反使適用複雜 4) 主張藝術表現自由宜考慮其特殊性而發展獨立審查標準，不逕採言論自由標準 5) 以藝術屬開放概念論證國家不適當擔任判斷者，並以著作權法不作內容判斷為佐 6) 主張愈接近創作思想核心之限制審查密度應愈高，並保留方式與內容結合之情形", "guide": "引用本件受理價值與臺北市新舊辦法之比較時看「一、本件聲請案的受理價值」；引用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項、美國增修條文第一條、公政公約第19條第2項、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與歐盟基本權利憲章之比較，以及我國憲法第11條與第22條之取捨時看「二、藝術表現自由的憲法基礎」；引用不宜逕採言論自由審查標準、釋字第756號言論自由功能論之對照時看「三、（一）」；引用托爾斯泰何謂藝術之定義、藝術屬開放概念與著作權法不作內容判斷之類比時看「三、（二）」及註1；引用核心保障密度愈高與方式內容結合之保留時看「三、（三）」。", "src": "全文"}, "釋字0806#5": {"one": "贊同內容審查違憲，反對法律保留與職業選擇自由部分之違憲宣告。", "main": "作者將本案拆解為三層問題：對藝術表演之事前審查是否違憲、限制人民在公共場所設攤是否違憲、限制因藝術表演而使用公共場所是否違憲。作者指出憲法保障表現自由原則上僅使國家處於任意行為狀態，除集會遊行外並無提供場地之憲法義務，人民亦無請求提供之憲法權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鐵路法第71條第1項第9款等中央法律，已就道路等公共通行場所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架構，地方政府是否例外許可，乃本於管理者地位在法律授權下之裁量，即使一律不為例外許可亦難謂違反法律保留或侵害職業選擇自由。惟作者強調，一旦地方政府許可人民例外使用，該公共場所之用途已轉變為可供藝術表演之場所，即負有安全而公平提供人民利用之義務，不得以違反憲法或法律之理由拒絕特定人民利用，故就表演內容或技藝加以審查者違憲。",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審查許可制度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並認技藝審查侵害職業選擇自由。作者則認此推論將導致地方立法機關未制定禁止自治條例時人民即可利用道路表演，等同以地方議會之意思否決中央法律，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作者另主張人民本無在道路表演之權利，故地方政府一律不為例外許可亦不構成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作者贊同就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之審查未逾比例原則，亦贊同內容審查違反憲法第11條。", "struct": "1) 列出解釋要點並表明贊同與不贊同之範圍 2) 將問題分為事前審查、公共場所設攤、因表演而使用公共場所三層面 3) 論述藝術表演自由之內涵與國家原則上無提供場地之憲法義務 4) 整理道交條例、大眾捷運法、鐵路法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架構 5) 論證地方政府是否例外許可屬法律授權下之裁量，一律不許可亦不違憲 6) 提出核心命題，即許可後該場所用途已轉變，政府負有安全公平提供利用之義務，故內容技藝審查違憲 7) 指摘多數意見之法律保留論理將以地方議會意思否決中央法律，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guide": "引用贊同與不贊同範圍之界定時看「壹、解釋要點」與「貳、一、二」；引用藝術表演自由之內涵、國家無提供場地義務與釋字第445號之對照時看「貳、三」；引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82條第1項及大眾捷運法、鐵路法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架構時看「貳、四」；引用人民無請求提供道路表演之權利、地方政府裁量權與一律不許可亦不違憲之論證時看「貳、五、1」「貳、五、2」；引用許可後場所用途轉變、政府負安全公平提供義務之核心命題時看「貳、五、3」；引用對多數意見法律保留論理之批評與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之援引時看「貳、五、5」。", "src": "全文"}, "釋字0806#6": {"one": "反對違憲結論，認許可辦法係限制之解除而非對權利之限制。", "main": "作者同意藝術表現自由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亦同意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但強調街頭加藝術工作者所生之特殊性在於使用之場所為公物。作者盤點許可辦法制定前之法制，指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5條，街頭藝人原則上即屬被禁止之活動，例外須個案申請始可能被許可；許可辦法係採先許可後協助之方式，將可供表演之場地明確化，對申請人作成具持續效力之授益處分，本質上並非權利之限制而係限制之解除。作者據此認為，若街頭藝人果為受職業選擇自由保障之職業選項，則合憲性應受質疑者為道交條例第82條與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禁止規定，而非系爭許可辦法。作者另指出，系爭規定三依文義無從得知審查項目，若審查內容為是否使用具危險性物品、使用空間是否過大、音量是否過高，並無違憲疑義；真正違憲者是實施要點第4點由民眾就喜歡或不喜歡投票並作為淘汰依據，屬表演內容品質之主觀審查，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街頭藝人為獨立職業選項，認人民理所當然有權選擇在街頭以表演為工作，作者認此完全未顧及使用公共空間所致之特殊性。就法律保留，作者認街頭藝人所涉為自治權行使範圍內少數特定公共空間通常使用與特別使用之調和，且屬對人民有利之授益事項，依釋字第443號以降之精神規範密度較寬鬆，無一定要求訂定自治條例之必要；並質疑依多數意見邏輯，現行寬鬆之登記制是否亦須以自治條例為之。作者另於結論提出兩點關切：具資訊提供性質之展演，多數群眾是否有拒絕之權利，對尚不能獨立行動之兒童而言拒絕是否不可期待；以及本號解釋對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分配之影響。", "struct": "1) 肯定藝術表現自由與藝術工作者工作權之憲法保障，但指出街頭加藝術工作者之特殊性在於場所為公物 2) 盤點許可辦法制定前道交條例第82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與公用營造物使用規範，說明街頭表演原則被禁例外許可 3) 對照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說明二者同屬公物特別使用 4) 論證許可辦法係限制之解除與授益處分，非對權利之限制，違憲質疑應指向道交條例等禁止規定 5) 主張授益事項規範密度較寬鬆，無須自治條例，並質疑登記制是否亦須自治條例 6) 區分規範目的相關之審查與表演品質之主觀審查，指實施要點第4點民眾好惡投票違反不當連結禁止而違憲 7) 結論提出閱聽人拒絕權、兒童保護與地方自治權限分配之關切", "guide": "引用藝術表現自由與工作權之肯認，以及街頭加藝術工作者特殊性之提問時看「一、本案所涉之基本權爭議」；引用許可辦法制定前之法制盤點，含道交條例第82條全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與第15條、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對照時看「二、（一）」及註4、註5；引用公用營造物使用規範與臺北市立美術館廣場實例時看「二、（二）」及註9、註10；引用許可辦法係限制之解除與授益處分之核心論證時看「二」末段及註11；引用法律保留密度較寬鬆、無須自治條例與對登記制之反詰時看「三、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及註14；引用實施要點第4點民眾好惡投票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判斷時看「四、」及註23；引用兒童作為無法離去之閱聽人與地方自治權限分配之關切時看「五、結論」。", "src": "全文"}, "釋字0806#7": {"one": "認本號解釋逸脫聲請脈絡為架空性審查，且公物特別使用不涉法律保留與職業自由。", "main": "作者先重建原因案件脈絡，指出原因案件之訴訟標的為廢止活動許可證處分是否違法，聲請人並未爭執發證依據與程序，亦未主張展演內容受審查，故本件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而應不受理。作者指出多數大法官不受理與廢止處分密切相關且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許可辦法第9條、第10條，反而受理與廢止處分無直接關係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再以重要關聯將真正欲審查之系爭規定三納入，形同架空性法規審查，且因標的已廢止，對原因案件與解釋後之法治狀態均不生實質效力。就實體，作者以公物法理論述：街頭藝文表演屬公物特別使用而非一般使用；特別使用之許可係解除禁止誡命之授益處分，屬給付行政，公物主本於管領支配權限即得為之，毋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故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不涉地方自治事項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惟作者強調公物管理權人於許可程序仍直接受藝術表現自由之拘束，不得以對申請人藝術表現內容之評價作為不予許可之準據，該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於個案認事用法中落實。",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審查許可制度違反法律保留並侵害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作者認法律保留不適用於公物特別使用之授益許可，並以中正紀念堂室外場所使用須知禁止政治性活動為對照，反詰依多數意見邏輯該等場地使用規範豈非亦須以法律定之。就職業自由，作者指出街頭藝人僅是許可辦法用以稱呼特定公共空間表演者之名詞，未取得臺北市活動許可證者仍可在其他場所或其他縣市從事藝人、表演工作者之職業，其職業權利並未受影響，故本號解釋標的不涉職業自由。作者另質疑多數意見如何從系爭規定三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證之中性文字，看出其審查內容有部分涉及藝文活動內容之管制。", "struct": "1) 重建原因案件之訴訟標的與確定終局判決之核心法律見解 2) 分析聲請標的與意旨，指其未具體指摘且應不受理 3) 指摘受理範圍之選取矛盾，第9條、第10條不受理而第一、二規定受理，再以重要關聯納入第三規定，形成架空性審查 4) 定性許可辦法為公共空間特別使用之管理法規 5) 區辨公用公物之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之法律性質與效力 6) 提出三層次問題架構並逐層析論 7) 論證特別使用之許可屬授益處分，無法律保留適用，亦非地方自治事項 8) 強調公物管理措施仍直接受藝術表現自由拘束，應由行政法院於個案落實 9) 論證本號解釋標的不涉職業自由",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系爭判決核心法律見解與稽查記點制度時看「壹、一」；引用聲請標的不明確、應不受理之論據時看「壹、二」；引用受理範圍選取之矛盾與架空性法規審查之批評，含第9條、第10條不受理之質疑時看「壹、三」；引用許可辦法作為公共空間特別使用管理法規之定性時看「貳、一」；引用公用公物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之法理區辨、授益處分與給付行政之定性時看「貳、二」；引用三層次問題架構時看「貳、三」；引用特別使用不適用法律保留、不涉地方自治事項，以及中正紀念堂室外場所使用須知之對照例時看「貳、四」及註7；引用公物管理仍受藝術表現自由直接拘束、應由行政法院個案落實之主張，以及對系爭規定三中性文字之質疑時看「貳、五」；引用本號解釋不涉職業自由之論證時看「貳、六」。", "src": "全文"}, "釋字0807#1": {"one": "贊同違憲，但認關鍵在但書工會同意權；企業工會欠代表性、強制入會亦違憲。", "main": "本意見書同意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憲，但認多數意見僅處理本文之性別分類，未觸及但書前段「雇主經工會同意」此一真正關鍵。系爭規定91年修正雖僅作文字調整，本文仍以性別作區分，但書後段之特別保護反而另生歧視男性之問題，故性別歧視之論述應予補充。工會法第7條、第9條容許同一企業內30人以上發起即成立唯一之企業工會，且不問會員比例，其代表性顯有疑義；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系爭規定卻賦予此種工會就工時等勞動契約核心事項之片面決定權，實質取代雇主與全體勞工之決定，過度限制勞工工作自主權與雇主營業自由，並形成多數服從少數之結果。日本勞基法之工會同意制以「事業單位過半數勞工組成之工會」為前提，我國繼受時漏未設此代表性要件，故系爭規定未限定工會須為企業內過半數勞工組成者，於該範圍內違憲。工會法第7條之強制入會與各專門職業之「業必歸會」規定，同屬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限制，其立法資料無從證明合於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性別平等為唯一違憲理由，本意見書認差別待遇對象未必僅限女性，違憲關鍵毋寧在但書之工會同意權。多數意見對工會代表權與代表性、強制入會、勞工工作自主權與雇主營業自由之關聯完全未置一詞，錯失作成解釋之機會。本意見書並進而主張工會法第7條本身違憲，此為多數意見所未及。", "struct": "1) 補充性別歧視論述，指出但書後段亦生歧視男性問題 2) 整理工會法第4、5、6、7、9、11條，說明企業工會之唯一性與低門檻 3) 論證不具代表性之工會行使同意權，侵害勞工工作自主權、雇主營業自由並違反民主原則 4) 以立法史與日本法比較，指出我國繼受時漏未設過半數代表性要件 5) 主張工會法第7條強制入會及各職業「業必歸會」違反結社自由 6) 以附表二列舉歷來諭知檢討改進而未修法之解釋，呼籲本院應更積極作為。", "guide": "引用工會代表性與同意權違憲之論證，看「二、工會尤其企業工會之代表權及代表性部分」，尤其（二）之1至4；引用日本法比較與過半數要件，看該段之末段及附件二（蔡烱燉提供之union shop資料）。引用結社自由與業必歸會批評，看「三、企業勞工及專門職業人員等之結社自由部分」及附表一。引用解釋諭知檢討修法之實效問題，看「四」及附表二。性別歧視補充僅見於「一、關於性別歧視部分」，篇幅甚短。", "src": "全文"}, "釋字0807#2": {"one": "贊同性別平等違憲結論，但批評受理雇主聲請卻未審查營業自由。", "main": "本意見書同意系爭規定以性別為分類形成對女性勞工不利之差別待遇而違憲，惟指出系爭規定同時涉及雇主營業自由與女性勞工工作權，二者為一體兩面而權利內涵不同。本案聲請人除法院外尚有雇主，其聲請所以受理即因營業自由有受違憲侵害之疑義，多數意見僅就平等權作成解釋，對雇主主張幾乎完全漠視，形同受理而未審查。既然原則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手段已被認定侵害平等權而違憲，以違憲手段限制雇主營業行為即構成對營業自由之侵害。就理論層面，本意見書指出平等理念由形式平等出發而演變至兼顧實質平等，但女性夜間工作禁止等保護措施今日反造成歧視與貶低尊嚴，在此領域毋寧應回歸形式平等，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呈辯證關係，其取捨須自歷史脈絡與社會條件中尋繹。就人權論層面，當代人權仍應以自律性個人之強者圖像為理念，國家對弱者之保護必須適度，若出於錯誤假設或刻板印象，保護將轉為侵害。", "diff": "多數意見聚焦平等權而未處理雇主營業自由，本意見書認此屬受理而未審查，難謂允當。本意見書並主張營業自由之侵害可自平等權違憲之手段直接導出，非僅是審查完整性之問題。在方法論上另提出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辯證，以及強者人權論與弱者人權論之調和，作為系爭規定荒謬性之理論說明。", "struct": "1) 區分系爭規定對雇主之營業自由限制與對女性勞工之工作權、平等權限制 2) 指出雇主聲請既經受理，多數意見卻未審查營業自由 3) 由違憲手段限制營業行為導出營業自由之侵害 4) 以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辯證關係，說明夜間工作領域應回歸形式平等 5) 以強者人權論與弱者人權論說明保護之適度界限，指出錯誤假設下之保護即為歧視。", "guide": "引用「受理而未審查營業自由」之程序批評，看第一段（標號一）之後半。引用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辯證，看標號二整段，該段並引辻村みよ子、阿部照哉等日本文獻。引用強者人權論與弱者人權論及保護轉為侵害之命題，看標號三及末段對系爭規定荒謬性之總評。全文僅三段，無小標題。", "src": "全文"}, "釋字0807#3": {"one": "贊同違憲，自立法變遷與社經背景補充說明本號解釋水到渠成之基礎。",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憲，並以立法史與社會經濟背景為補充。自民國18年工廠法第13條絕對禁止女工夜間工作，64年工廠法修正因應經濟發展而有條件放寬，73年勞基法第49條吸納其骨幹並擴大得夜間工作之產業，85年增訂第30條之1與第84條之1，主管機關迄今已就42次指定行業與52次公告工作者排除限制，91年修法更全面放寬並刪除晝夜三班制要件。名單愈長，愈證明愈來愈多行業實際需要女性夜間工作，系爭規定已不合時宜，例外允許應翻轉為原則允許。同一公司內因第30條之1與第84條之1之切割適用而生管理困難，主管機關又未公布指定與核定標準，顯示制度紊亂。就社經背景言，女性就業已由工業轉向服務業並跨時區運作，過去保護規定反成就業絆腳石；德國於1992年、日本於1994年廢止女性夜間工作禁止後，仍維持母性保護與夜行婦女安全之相關規定，我國於本號解釋後亦應採積極措施。", "diff": "多數意見自性別平等切入，本意見書則以立法變遷與產業結構之實證資料補強，說明限制已完成階段性任務。本意見書特別指出91年修法之目的已由經濟發展轉為促進職場兩性平等，觀念進步方造就本號解釋之契機。並提醒廢止限制後政府仍應積極保護母性與維護夜行女性安全，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著墨。", "struct": "1) 依工廠法第13條、勞基法第49條、第30條之1、第84條之1之沿革，說明限制逐步放寬之軌跡 2) 以指定行業42次、公告工作者52次之數量，論證系爭規定已不合時宜 3) 指出同一企業內切割適用造成管理困難且缺乏公開標準 4) 以女性就業由工業轉服務業之統計說明社經背景變遷 5) 引德、日廢止後仍維持母性保護之立法例，提出後續配套建議 6) 向60、70年代加工出口區女工致敬。", "guide": "引用立法沿革與放寬歷程，看「一、由立法變遷看經濟與社會環境變動對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影響」之（一）至（七），其中（四）（五）列有第30條之1與第84條之1歷次公告之詳細註腳。引用女性就業結構統計與比較法（德國1992年、日本1994年廢止），看「二、本號解釋之社會、經濟背景」。末節「三、向60、70年代臺灣加工出口區的女工致敬」屬價值宣示，不含法律論證。", "src": "全文"}, "釋字0807#4": {"one": "贊同違憲，補充系爭規定亦限制女性勞工工作權，應以比例原則審查。",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而應立即失效，惟認為除平等權外，尚涉及女性勞工工作權之限制。雇主得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不提供任何設施即使男性勞工夜間工作，此固為多數意見所指之性別不平等；然自雇主於不符但書要件時即不得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而言，系爭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自由選擇工作時間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中執行職業自由之保障範疇，仍應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審查。就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言，目的雖屬正當，但尚有積極增設夜間工作安全防護設施、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義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系爭規定卻採原則禁止所有女性夜間工作之手段，無法通過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過度侵害女工工作權。就雇主部分，系爭規定使其不能僅視業務能力與條件自由選擇締約對象或調度人力，限制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及第15條所含營業自由，惟因系爭規定已因侵害女性勞工平等權與工作權而違憲，是否進一步審查雇主基本權，不影響違憲結論。",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憲法第7條為審查依據，本意見書認尚應以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併予審查。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9段雖已論及較小侵害手段，惟係置於平等審查脈絡，本意見書則明確將其定位為工作權之必要性審查。對雇主基本權部分，本意見書與許志雄、黃昭元大法官不同，認未予審查尚屬無礙。", "struct": "1) 指出系爭規定除性別不平等外，另限制女性勞工自由選擇工作時間之執行職業自由 2) 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檢驗，肯定保護人身安全之目的正當 3) 列舉增設安全設施、課予雇主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義務等較小侵害手段 4) 認原則禁止之手段不符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工作權 5) 說明系爭規定亦限制雇主契約自由與營業自由，但不影響違憲結論。", "guide": "引用工作權與比例原則之補充審查，看「一、系爭規定亦涉及限制女性勞工之工作權」，該節註1並指明多數意見理由書第9段係在平等審查脈絡中論述較小侵害手段。引用雇主基本權定位及「未審查亦無礙」之立場，看「二、有關限制雇主基本權部分」。全文僅二節，論述簡要。", "src": "全文"}, "釋字0807#5":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系爭規定不僅手段違憲，其立法目的即已違憲。", "main": "本意見書支持違憲結論，重點在審查標準之釐清。本號解釋以性別分類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及歷史性或系統性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標準，明示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實質修正釋字第365號解釋。釋字第365號將男女生理差異及因此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不同一併列為特殊例外情形而認目的合憲，實屬相當寬鬆之審查，且社會角色差異本為性別刻板印象之溫床，正是審查重點而不應反成合憲依據。本號解釋所採兩項因素中，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仍屬差異論，歷史性或系統性刻板印象則具反宰制論傾向，此為方法論上有別於釋字第365號解釋之處。就目的審查，多數意見肯認保護女性人身安全與健康屬重要公共利益，本意見書則認保護目的如係基於對男女能力或角色之過時、古老、過廣之一般化或刻板印象，縱立意良善亦屬違憲目的；出於浪漫父權主義之善良立意同屬歧視，此類立法效果多半是將女性置於牢籠而非臺座。至於雇主之營業自由，因雇主非性別歧視受害人而無從主張平等權，但系爭規定確干預營業自由，未予審查於審查完整性上仍有缺憾。", "diff": "多數意見僅認手段違憲，本意見書主張目的本身即已違憲，理由書第10段用以否定手段合憲之論述其實同樣可用於目的審查。本意見書並指出多數意見所稱可疑分類嚴格言之應為準嫌疑分類，且其考量因素未包括孤立隔絕少數與政治上弱勢。對雇主營業自由未予審查一節，本意見書認屬審查範圍之缺憾，但不影響結論。", "struct": "1) 指出本號解釋明示性別分類採中度審查標準之意義 2) 回顧釋字第365號之審查標準並批判其將社會角色差異當然視為合憲目的 3) 以差異論與反宰制論對比說明方法論轉折 4) 主張基於刻板印象之善意保護目的即屬違憲，援引美國判決之過時、古老、過廣一般化與浪漫父權主義概念 5) 指出理由書第10段之論述可用於目的審查 6) 處理雇主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財產權之審查範圍問題 7) 總結本號解釋在方法與理論面之價值。", "guide": "引用審查標準之轉折與釋字第365號之實質修正，看「二、性別平等之審查部分（一）性別分類之審查標準」段碼[2]至[6]，可疑分類與準嫌疑分類之區辨見註1，性傾向與性別分類之區別見註2。引用目的違憲之主張與浪漫父權主義、牢籠而非臺座之比喻，看（二）本案之目的審查段碼[7]至[10]及註6至註8所引美國判決。引用雇主營業自由未受審查之批評，看「三、其他爭點」段碼[11][12]。結論段碼[13]及註9並評及釋字第728號、第791號未正面處理性別平等審查標準。", "src": "全文"}, "釋字0807#6": {"one": "贊同本文與但書均違憲，但主張工會須具過半數代表性，並反對立即失效。",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系爭規定本文違反性別平等，亦贊同理由書認但書前段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管制之程序要件欠缺實質關聯，惟認尚須就工會同意制之來源與代表性深入闡述。我國勞基法第30條於73年立法時參照日本勞基法引進工會同意制，但日本以「事業單位內有由過半數勞工所組成之工會」為前提，我國自始未限制組成工會之勞工比例，此為繼受上之根本落差。日本法上勞資協定與團體協約在宗旨、締結主體、生效要件、生效主體及效力上均有區別，勞資協定要求過半數代表，目的在反映事業單位勞工之團體意思並謀求經營民主化。我國99年工會法第7條之強制入會係經黨團協商將行政院草案之過半數自由入會設計逕予改寫，恐背離憲法第14條意旨，且無制裁效果而僅屬訓示規定。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之法理，有協商資格之工會應以會員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為限，故系爭規定所稱工會亦應指具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至於失效時點，本文與但書兩款所定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女工宿舍等保護措施隨立即失效而一併消滅，恐生保障不周之法制空窗，宜宣告定期失效。", "diff": "多數意見對當事人真正爭執之工會同意權與工會民主正當性避而不談，本意見書認此為過門而不入之一大缺憾。在效力宣告上，本意見書明確反對立即失效，主張定期失效以填補保護法制空窗，此為部分不同意見之所在。本意見書並指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就企業工會未設過半數要件，未來修法有檢討必要。", "struct": "1) 敘明三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事實與訴訟爭點 2) 由確定終局判決六及其下級審對工會代表性之相反見解切入 3) 比較日本勞基法上勞資協定與團體協約之四項差異，說明過半數要件之立法宗旨 4) 檢討我國引進工會同意制取代個別勞工同意權之正當性，並論工會運作應符合民主正當性原則 5)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法理，主張系爭規定所稱工會應指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6) 主張宜宣告定期失效以避免保護法制空窗，並提醒不宜以偏方助長工會組織率。", "guide": "引用日本勞基法工會同意制及勞資協定與團體協約之比較，看「參、日本勞基法有關工會同意制之借鏡」，其一至二（一）至（四），並見附件（一）所列日本勞基法14項過半數工會同意事項條文。引用工會民主正當性與強制入會之立法過程批評，看「肆、二、工會之運作應符合憲法上民主正當性原則」及註19之詳盡立法史說明。引用「系爭規定所稱工會應具過半數代表性」之核心主張，看「伍」。引用反對立即失效之理由，看「陸、結語」前段；該段後半並指出家福公司工會參與率僅千分之三之事實。", "src": "全文"}, "釋字0807#7": {"one": "贊同違憲，但主張應併審雇主營業自由與第84條之1，並反對立即失效。",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系爭規定違反性別平等而違憲，惟指出本案聲請人有二為雇主，且系爭規定文義上以雇主為禁止規範對象，所涉基本權非僅平等權，應就雇主之財產權、契約自由、營業自由與勞工之職業自由及勞動基本權一併審查；聲請人三所主張具重要關聯性之勞基法第84條之1亦未併予審查，均屬為德不卒。就國際公約與比較法，1919年女性夜間工作公約歷經1934年、1948年、1990年修正，至2017年國際勞工大會決定廢止，趨勢已轉向不分性別之不歧視保護行動；歐盟法院1991年判決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2年夜間工作禁止判決亦認違反男女平權。本意見書並主張應肯認勞工有利原則之憲法地位，團體協約僅係最低勞動條件，個別勞動契約優於團體協約者應予尊重，團體協約法第19條但書隱含排除有利原則之可能，在法理與立法論上均屬可疑。就失效時點，夜間之時段界定、各行業特殊性與新制配套均需準備，宜宣告二年後失效。", "diff": "多數意見僅以憲法第7條中度審查作成解釋，未直接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亦未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作適度連結，本意見書認均值得再思考。多數意見未回應勞工有利原則與勞基法第84條之1，本意見書認係漏未處理具重要關聯性之主張。最關鍵之不同在於效力宣告，本意見書主張定期二年失效而非立即失效。", "struct": "1) 以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自1919年至2017年廢止之演變，說明不歧視保護取代性別特殊途徑 2) 以日本憲法勞動基本權體系與德國務實諧和原則，處理雇主契約自由與勞工集體保障之權利衝突 3) 主張本件應併審雇主營業自由、勞工職業自由及勞基法第84條之1 4) 論述有利原則之內涵，檢討團體協約法第19條但書 5) 檢視本院歷來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宣告方式，主張本案宜定二年失效 6) 結語呼籲兼顧母性保護，建立完整工時法制。", "guide": "引用國際公約演變與德國、歐盟判決，看「一、（一）從國際公約演變觀察」及「（二）從比較法觀察」，相關外國判決出處見註7。引用應併審雇主基本權與第84條之1之主張，看「一、（三）本件所涉基本權之審查問題」及「四、結語與展望」。引用有利原則之學理與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檢討，看「二、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約之勞工有利原則」及註18至註21。引用失效期間之爭議，看「三、系爭規定立即失效之商榷」，其後附錄依立即失效、3個月、6個月、1年、2年、3年分類整理歷號解釋，可直接作為效力宣告實證資料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808#1":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無罪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再依社維法處以罰鍰。", "main": "本意見書支持宣告社維法第38條但書罰鍰部分違憲，但認多數意見將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排除於解釋範圍外，實為美中不足。社維法與刑法所規範行為之界線模糊且可能交疊，僅犯情輕重之差異，例如影印通用紙幣散布與偽造通貨罪、擅自釣魚不聽勸阻與竊盜罪，本件吸食笑氣駕車亦同時該當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多數意見既認社維法分則之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僅係量之差異，同一理由亦應適用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就社維法第38條之體系解釋，移送檢察官後仍得依社維法處罰者不含拘留與申誡，若簡易庭仍受理將剝奪法官選擇拘留之權力，結果不合理；但書所稱罰鍰應限於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而與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併處者，不及於專處罰鍰或得選擇拘留與罰鍰之情形。社維法充滿速審速決規定，對輕微案件應力求速簡，縱因刑事無罪而免除依社維法評價之機會，亦不為過。",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書明言無罪判決確定部分不在解釋範圍，本意見書則主張同一理由應延伸適用，無罪確定後亦不得再罰。本意見書並對社維法第38條但書之罰鍰範圍提出限縮解釋，認其僅指與停業、歇業併處者，此為多數意見所未處理。對主管機關擬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法方向，本意見書認社維法案件應作不同考量。", "struct": "1) 以影印紙幣、擅自釣魚、吸食笑氣駕車等例，說明社維法與刑法界線模糊且交疊 2) 主張多數意見量之差異之論據同樣可適用於無罪判決確定 3) 自第38條但書排除拘留與申誡之體系，限縮解釋但書罰鍰之範圍 4) 由社維法速審速決規定推導對輕微案件寬簡處理之立法精神 5) 指出追蹤每案刑事結果再重啟程序不符比例原則且實務不可行 6) 呼籲修法重新檢討社維法案件與刑事案件之審理分際。", "guide": "引用社維法與刑法規範交疊之具體例證及原因案件事實，看「一、社維法與刑法規範之行為界線模糊且可能相互交疊」。引用無罪確定後不得再罰之四項理由，看「二、無罪判決確定後，亦應適用本號解釋所揭櫫之一罪不二罰原則」之（一）至（四），其中（二）為第38條但書罰鍰範圍之限縮解釋，（三）為速審速決與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之立場，（四）為程序成本與比例原則之論證。修法建議見「三、應修法改善」。本文立場與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節針鋒相對，宜併讀。", "src": "全文"}, "釋字0808#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認輕罪相若之論據勉強，且無罪確定後仍得依社維法裁罰。",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宣告社維法第38條但書罰鍰部分於同一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時違憲，惟認多數意見所稱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甚有商榷餘地。細看分則各章，第63條至第70條等固與犯罪行為相若而僅違法性不若嚴重，但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至第79條、第82條第1款、第85條第4款、第86條等則明顯有別於犯罪行為，多數意見之概括論述實係為達成結論而勉強提出之論據。就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本意見書認同一行為須其違反社維法之不法內涵得被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吸收且完整評價，始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若刑法構成要件超出社維法構成要件，法院僅以高度不法內涵評價而未審酌低度之社維法規定，該行為即非已完整評價，尚非不得就未評價部分依社維法處罰。互相鬥毆未成傷、媒合性交易而無營利意圖、追打他人未成傷等，均為適例。程序上我國僅有相當於德國秩序違反法第41條第1項之社維法第38條前段，欠缺該法第40條、第44條、第82條第1項之配套，致檢察官與法院不得同時檢視是否違反社維法。", "diff": "多數意見以量之區別說概括論斷社維法分則行為與犯罪行為僅有量之差異，本意見書認以偏概全，並明白贊同林俊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肆部分之批評。就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再罰，本意見書與黃瑞明大法官立場相反，主張以是否經完整評價為判準，未經評價部分仍得裁罰。本意見書並將問題定位為法制不備所致人權保障與法治維護之兩難，認立法者才是通案彌補者。", "struct": "1) 逐章比對社維法第三編分則與刑法分則，區分與犯罪行為相若者及明顯有別者 2) 據此批評多數意見輕罪相若之論據勉強 3) 就無罪確定情形提出完整評價說，以不法內涵得否被吸收為判準 4) 以互相鬥毆未成傷、媒合性交易無營利、追打未成傷等實例具體說明 5) 借鏡德國秩序違反法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82條之程序配套，對照我國制度之欠缺 6) 結論指出法制不備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亦不應使違法者有機可乘。", "guide": "引用對輕罪相若論據之批評與條文逐章比對，看「一、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相若與迥異」，明確不相若之條文列舉見該節倒數第二段，註2並附帶質疑第74條第1款、第83條第2款之法律明確性。引用完整評價說及三個實例，看「二、同一行為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可否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其中註5指引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04號協同意見書及黃昭元大法官本號協同意見書段碼17至21。引用德國秩序違反法之程序配套比較，看「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程序配套規定：借鏡德國」。", "src": "全文"}, "釋字0808#3": {"one": "贊同違憲，並系統重構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類型、要件與實體程序保障範圍。", "main": "本意見書支持多數意見結論，重點在為一罪不二罰原則建立可操作之架構。就違憲範圍，本意見書認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追訴與保護處分與刑事制裁高度類似，另併處社維法罰鍰亦違反一罪不二罰；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性質偏向管制而得併罰，沒入宜以合憲限縮解釋限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拘留因涉人身自由不得併罰，申誡則得併罰。就用語，本號解釋係本院首度使用一罪不二罰者，其指涉以刑法加刑法類型為主，例外及於刑法加行政法，並有意排除行政法加行政法類型，後者是否為憲法原則，本意見書傾向認屬立法形成自由。就內涵，尚待釐清者有三：何謂同一行為，本號解釋未提供有效判準，聲請法官仍須自行認定吸食笑氣與吸食笑氣加駕駛是否同一；何謂二罰，從刑、沒收得併處較無爭議，監禁式保安處分則應認屬刑事制裁而不得併處；程序保障範圍方面，禁止重複處罰必須搭配禁止重複追訴審判始屬完整，在刑法加刑法類型應以經法院實體審理為啟動要件。", "diff": "多數意見僅作窄幅裁判且未闡明同一行為、二罰及程序保障之判準，本意見書逐一補充並提出具體標準。就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後仍得依社維法追究一節，本意見書明確支持多數意見之限縮，理由在於社維法證明程度較低且程序規範密度較低，絕對排除將淘空社維法規範目的，但強調此例外在刑法加刑法類型絕不適用。就釋字第799號認強制治療非刑罰一節，本意見書明白表示不同立場。", "struct": "1) 界定本號解釋之審查範圍與違憲宣告範圍，並逐一評估少年事件、停業歇業、沒入、拘留、申誡得否併罰 2) 梳理本院歷來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一事不再理之用語差異 3) 將重複處罰區分為刑法加刑法、刑法加行政法、行政法加行政法三大類型並細分五種次類型 4) 分別檢討同一行為之認定、二罰之範圍、程序保障之啟動要件與效果範圍 5) 論述本號解釋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連動與兩種可能立場 6) 建議以刑法加刑法類型為核心座標發展具體內涵。", "guide": "引用違憲宣告範圍與各種處罰得否併罰之逐項評估，看「一、本號解釋結果及宣告違憲之範圍」段碼[1]至[7]。引用用語史與類型學，看「二（一）用語、指涉類型及意涵」段碼[9]至[14]，歷號解釋出處密集列於註4至註11。引用同一行為判準之欠缺，看段碼[17][18]；引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處之爭議，看段碼[19]至[21]；引用程序保障之啟動要件與第二次程序範圍，看段碼[22]至[30]，其中段碼[29]為支持無罪確定後仍得裁罰之核心理由。引用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連動分析，看「（三）」段碼[31][32]。", "src": "全文"}, "釋字0808#4": {"one": "贊同違憲，但認多數未附理由即以有罪判決確定劃界，並非唯一選項。", "main": "本意見書贊同構成重複處罰之違憲結論，但就多數意見未具理由即將違憲範圍界定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認有補充及不同之處。一罪不二罰於典型刑罰與刑罰競合時，因循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而著重法安定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之一事不再理即屬之；但系爭規定並非刑罰與刑罰之競合，而係刑罰與罰鍰之競合，社維法罰鍰多由警察機關基於大量行政作成處分，即使由簡易庭裁定亦著重處理效能與程序經濟，與刑事實體判決之嚴格程序要求明顯有別，難以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決定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範圍。又我國採刑事優先立法，卻未如德國秩序違反法第82條第1項要求刑事程序一併就秩序違反觀點為完整評價，若自程序面觀察，將出現吸食迷幻物後駕車者因無罪確定而全然不受處罰，單純吸食者反遭裁罰之失衡。故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自應從實體面審究。惟自實體面出發，多數意見所採有罪判決包含科刑、免刑及緩刑，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將免刑、緩刑排除於禁止範圍外之立法選擇並不相同，其間甚或存有立法裁量空間。", "diff": "多數意見未說明何以採有罪判決確定為界，本意見書認此僅為選項之一而非唯一選項。多數意見一方面似採實體面觀察，另一方面又特別敘明無罪判決確定不在解釋範圍，似又混入程序面考量，本意見書指出此一標準搖擺。本意見書並主張本號解釋之射程不及於行政罰法第26條，因社維法罰鍰經定性為具刑罰實質，與一般行政罰罰鍰之併罰問題應分別處理。", "struct": "1) 指出多數意見未說明有罪判決確定此一界定之理由，並揣測其係採實體面觀點 2) 說明系爭規定並非典型刑罰與刑罰競合，社維法罰鍰裁處程序與刑事實體判決程序本質有別 3) 以吸食迷幻物駕車無罪確定之實例，論證採程序面觀察將生處罰失衡 4) 對照德國秩序違反法之完整評價要求，說明我國刑事程序未就社維法行為為評價 5) 據此主張應從實體面審究禁止重複處罰之刑罰內涵 6) 比較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將免刑、緩刑排除之立法理由，指出多數意見之界定並非唯一選項。", "guide": "引用系爭規定非典型刑罰競合、社維法裁處程序性質之分析，看「壹、系爭規定並非典型刑罰與刑罰競合之規範」。引用程序面觀察將生失衡之具體例證，看「貳、我國之刑事程序並未就違反社維法之行為進行審究」所設實例。引用對有罪判決確定此一界線之質疑及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對照，看「參」，其中註3說明該條第1項採量的區別說及第2項修正理由之解讀，並提出本號解釋射程不及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限縮理解。", "src": "全文"}, "釋字0808#5": {"one": "同意違憲，但認理由應為比例原則，社維法罰鍰不宜實質評價為刑罰。", "main": "本意見書同意第38條但書罰鍰部分違憲，但認違憲理由應在違反比例原則，而非一罪不二罰原則。本意見書首先肯定多數意見未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蓋釋憲實務上不二罰之範圍甚廣，涵蓋行政罰之間、刑罰之間乃至行政罰與刑罰之間，各法律處罰之目的、性質、構成要件與效果通常不同，若一律僅能擇一處罰顯不合理，憲法上有無普遍性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實堪懷疑。一罪不二罰既類同於一事不再理或雙重危險禁止，其射程應限於刑罰，不及於刑罰以外之不利益處分；刑罰與行政制裁併科整體過苛時，屬比例原則問題。多數意見雖承認形式為行政制裁而實質等同或類似刑罰者仍有適用，此在抽象層面尚屬可採，問題在社維法罰鍰能否實質評價為刑罰。多數意見所持三項理由，即分則含與刑罰相若之輕罪、量罰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7條相同、準用刑事訴訟法，均難成立：立法資料取捨解讀失當且漠視相反見解，總則相異之處被置之不顧，警察機關作成之罰鍰處分程序更不能與刑事訴訟程序等量齊觀。", "diff": "多數意見以一罪不二罰為審查原則，本意見書認應改以比例原則，理由在於行為人於刑事程序外須再承受罰鍰之裁處與救濟程序，程序負擔繁重而併科過苛。本意見書並指出社維法係承襲違警罰法而採行政罰模式，與日本輕犯罪法屬刑法之一種者殊異，不宜比附。就多數意見迴避無罪判決確定之問題，本意見書認依其自身邏輯本不許再罰，迴避恐難掩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struct": "1) 肯定未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質疑憲法上有無普遍性之該原則 2) 界定一罪不二罰即一事不再理或雙重危險禁止，射程限於刑罰 3) 承認實質等同刑罰者得例外適用，但檢驗社維法罰鍰是否符合 4) 逐一駁斥多數意見所持輕罪相若、量罰事項相同、準用刑事訴訟法三項理由 5) 主張改以比例原則，指出併科罰鍰致程序負擔繁重而過苛 6) 由社維法取代違警罰法之立法沿革，說明與日本輕犯罪法不宜比附 7) 批評迴避無罪判決確定問題之處理方式。", "guide": "引用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普遍性之質疑及各號解釋類型整理，看標號二整段。引用一事不再理與雙重危險之異同辨析，看標號四，並見註2、註3所引野中俊彥、奧平康弘等日本文獻。引用對多數意見三項理由之逐一批駁，看標號五，第一點關於立法資料取捨失當處並列有相反見解之立法院公報出處。引用社維法與違警罰法、日本輕犯罪法之沿革比較，看標號六。引用對迴避無罪判決問題之批評，看標號七。", "src": "全文"}, "釋字0808#6": {"one": "贊同罰鍰違憲，但主張一罪不二罰含禁止重複追訴，無罪確定亦不得再罰。", "main": "本意見書贊同社維法分則違法行為具輕罪性質、系爭規定罰鍰具刑事處罰性質而應適用一罪不二罰，惟不贊同將違憲範圍限於有罪判決確定。一罪不二罰除禁止重複實體處罰外，尤應包含禁止重複刑事程序追訴之內涵；不受重複實體處罰乃遠古以來之實體正義觀，不受重複追訴則彰顯現代文明所累積之程序正義觀，更為珍貴。犯罪處罰必經一定追訴程序，構成重複實體處罰之前提必已進行重複追訴，僅禁止重複處罰卻不禁止重複追訴乃不可想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4款、第161條第3項第4項早已將此原則發揮得淋漓盡致，且不以已受實體判決為限。據此，社維法第38條本文應解釋為立法者選擇僅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辦理，不論結果如何均不再回頭依社維法處理。若採多數意見之限縮，將出現警察自行裁罰時須受法院裁定拘束、經移送後反不受法院裁判拘束之荒謬結果，並可能發生前後裁判矛盾，亦使人民因小事而受二次程序折磨，形同一頭牛剝兩次皮。", "diff": "多數意見僅禁止有罪判決確定後之併罰，本意見書認應擴及無罪判決確定，並進一步及於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命履行負擔，以及少年法院不付審理或保護處分等類似處罰之處置，依舉重明輕法理類推適用。本意見書並主張大法官係就法規範進行憲法審查，原則上不受原因事實限制，不宜以原因案件無涉為由排除無罪確定之情形。", "struct": "1) 列舉美、日、德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規定，論證一罪不二罰為我國憲法所承認 2) 區分實體正義觀與程序正義觀，主張禁止重複追訴之獨立價值 3) 以刑事訴訟法多項規定證明我國法早已採行且不以實體判決為限 4) 將社維法第38條本文解釋為禁止重複追訴之規定 5) 自法體系平衡、貫徹確定裁判效力、避免二次程序折磨、我國法制特殊性、不應排除無罪確定五方面論證 6) 結論主張系爭規定應即失效。", "guide": "引用比較法與國際公約依據，看「貳、一、一罪不二罰應為我國憲法所承認之重要原則」。引用程序正義觀之獨立價值論證，看「貳、二」所列五點說明。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追訴之實證整理，看「貳、三」。引用社維法第38條本文之解釋論及五項理由，看「參、二」之（一）至（五），其中（二）關於警察不受法院裁判拘束之荒謬結果、（四）關於緩起訴命履行負擔與少年保護處分之舉重明輕論證，均為多數意見所未觸及之延伸。", "src": "全文"}, "釋字0808#7": {"one": "反對以新創一罪不二罰為審查原則，主張依一事不再理併含無罪確定。", "main": "本意見書對解釋文未以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審查原則、且未併列無罪判決確定，難以贊同。就社維法分則行為之定性，理由書一方面稱其原即包含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並僅援引第63條等九條為例，另方面又概括結論謂各種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僅係量之差異，推理前後矛盾；本意見書認必須同時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性質者，始有本號解釋之適用。就罰鍰性質，理由書稱等同或類似刑罰，然釋字第751號解釋已明示僅具類似處罰不利益效果者並非刑罰而無不二罰原則適用，前後解釋理由不一致，本號解釋僅需記載等同刑罰為已足。就審查原則，多數意見所稱一罪不二罰主要參酌歐洲人權公約第7議定書第4條，其規範內容以同一行為經法院實質審理作成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為前提，禁止重複起訴、審判及處罰，與釋字第775號所闡示之一事不再理內涵完全相同，毋庸另創內涵說不清楚之新原則。既然分則行為已全部定性為刑事輕罪行為及刑事制裁，解釋文自應併列無罪判決確定。", "diff": "多數意見新創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本意見書認其未說明何時禁止重複追究、是否包括程序判決，不清不楚而無從適用，應逕援用釋字第775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多數意見將無罪確定留待日後個案，本意見書認此係大法官間相爭不下之妥協，出於無奈，實則刑事有罪時罰鍰等同刑罰、無罪時卻不等同，殊值商榷。本意見書並就兩件原因案件應如何裁定，具體指出仍須先認定是否同一行為。", "struct": "1) 敘明兩件原因案件事實並說明本號解釋效力所及範圍與同一行為之認定 2) 整理本件四項釋憲爭點 3) 批評分則行為定性之推理前後矛盾 4) 指出罰鍰等同或類似刑罰之論述與釋字第751號不一致 5) 論證所謂一罪不二罰即歐洲人權公約第7議定書第4條與釋字第775號之一事不再理，毋庸另創新原則 6) 提出應有之解釋文，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加列或無罪 7) 以殺人未遂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等審判實務例證，說明法制欠缺移送簡易庭規定所生困境，不應由人民承擔。",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同一行為認定之操作，看「貳」與其後對兩案應如何裁定之分析。引用四項釋憲爭點之整理，看「參」。引用對分則行為定性推理矛盾之批評，看「肆」，此節為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明白贊同。引用對罰鍰性質與釋字第751號不一致之指摘，看「伍」。引用審查原則應為一事不再理之核心論證與歐洲人權公約條文，看「陸」及註7至註9。引用應有解釋文與刑事審判實務例證，看「柒」「捌」。", "src": "全文"}, "釋字0809#1": {"one": "反對合憲；禁設分事務所目的正當性有疑、手段非必要，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不贊同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合憲之結論。本號解釋仍立基於官民對立及行政機關當然有權管理甚至高度管理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思維，與服務行政本旨及憲法第1條民有民治民享精神不合；行政原則上是服務人民而非管理人民，管理僅在必要時始得使用，不能作為行政便宜之目的或手段。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既經憲法第86條所定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考試銓定，對其管理更應低於對一般人民；而不具資格者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反不受不得設分公司之限制，益見系爭規定屬高度管理。就目的言，增進公共利益應自需要估價服務之人民觀點判斷，若未禁止設分事務所，可落實全國執業之立法本意並使估價師就近服務客戶，對人民相對有利，故限制目的已難認合憲。就手段言，借牌事例絕無僅有，且第17條及第36條第3款已設禁止與嚴重處罰規定，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亦無以禁設分事務所防止借牌之作法。釋字第711號就藥師執業處所一處為限已作違憲解釋，本件依同一標準不應為合憲解釋。", "diff": "多數意見以僅涉執行職業自由而採寬鬆審查，並認手段有助於管理事權統一，本意見書認此為行政便宜背書，且忽略憲法第23條明文之所必要者。多數意見援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第4條強調在地性，本意見書認該規則僅屬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母法一處開業全國執業之意旨，以之作為合憲依據有本末倒置之邏輯謬誤。多數意見未推翻釋字第711號，本意見書認兩案標準顯不一致。", "struct": "1) 批評本號解釋立基於官民對立與行政機關當然有權管理之思維，重申服務行政與最少管理 2) 指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既經國家考試銓定，管理應更為低度，並以不具資格者不受限制作對比 3) 依憲法第23條檢驗目的，主張應自服務需求者觀點判斷是否增進公共利益 4) 檢驗手段，指出借牌事例罕見且已有第17條、第36條第3款規制 5) 對照釋字第711號藥師案，指出標準不一 6) 批評在地性論據以命令牴觸母法，並指比例原則操作過度依循邏輯推演而脫離社會現實。", "guide": "引用服務行政與官民關係之立場，看「一、本件解釋仍無法擺脫即仍係立基於官、民對立…之思維」之（一）至（四）。引用目的與手段之逐項檢驗，看「二」之（一）（二），其中借牌事例罕見一節載明係於本院說明會中查明，註2並列出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均無類似規定。引用與釋字第711號之對比及對在地性論據之批駁，看「二、（三）」及註3至註6，註6引主管機關於說明會中承認地域性影響不大之發言。方法論批評見「三、本件比例原則之操作，似過度依循外國實務所重之邏輯推演」。", "src": "全文"}, "釋字0809#2": {"one": "反對合憲；與釋字第711號標準不一，禁設分事務所過苛且不合時宜。", "main": "本意見書認系爭規定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與不動產估價師法准許全國執業之立法目的扞格，是否造成職業自由限制過苛，並採合理關聯之寬鬆審查密度是否妥適，均值得推敲。釋字第711號就藥師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其立法目的同樣包含防止租借牌照，所涉基本權範圍與審查依據亦相類，且藥劑調劑更重視親力親為，該號解釋作成違憲宣告，本號解釋就得賦予更高度營業自由之不動產估價師卻得到完全相反結論，引起前後不一致之疑義。就基本權定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判決確立職業自由為單一基本權，職業選擇、工作地點、教育訓練場所與職業執行構成單一複合體；營業處所設立自由與服務自由亦受職業自由保障，故系爭規定所限制者係包含營業自由之職業自由。就社會變遷，估價師人數漸增、資料調查可透過視訊與網路完成、一日生活圈已成形，禁設分事務所之管制手段不合時宜；建築師法以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嚴懲借牌而不禁設分事務所，足見另有適當手段。開放設立分事務所反可縮短城鄉差距、提升偏鄉估價品質並促進公平競爭。", "diff": "多數意見採寬鬆審查並認手段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本意見書主張應正視營業自由涵蓋於職業自由之下而提高審查密度。多數意見僅併予指明立法者應適時檢討，本意見書認既已肯認合憲，後續呼籲流於道德勸說而效果有限。就未於估價報告書簽名部分之不受理，本意見書認該部分與系爭規定就本案裁罰依據具重要關聯性，應併予審查始能窺見全貌。", "struct": "1) 以釋字第711號藥師案與本案逐項比對立法目的、基本權範圍與審查依據，指出結論相反之不一致 2) 引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1項及藥房判決之單一基本權與三階理論，界定營業處所設立自由與服務自由之保障 3) 論證系爭規定限制者為包含營業自由之職業自由，並涉及競爭自由 4) 以估價師人數增加、資訊科技、一日生活圈與專業倫理，說明借牌管制手段已不合時宜 5) 以建築師法第6條、第26條、第46條為對照，指出另有嚴懲借牌之適當手段 6) 以公會會員跨縣市分布現況說明城鄉資源不均，主張開放有助健全發展 7) 批評不受理部分未併審具重要關聯性之第19條第2項。", "guide": "引用與釋字第711號之對比論證，看「一、從本院釋字第711號解釋與本號解釋比較出發」，系爭規定立法理由與內政部部長於立法院之說明見註1、註2。引用德國職業自由單一基本權與三階理論、營業自由與職業自由關係之學說整理，看「二、專門職業人員之分事務所設立禁止所涉及憲法基本權」及註3至註14，該處並整理李惠宗、李建良之不同見解。引用社會變遷與手段適當性之檢討、建築師法對照、公會分布現況與問卷調查結果，看「三、面對新近社會發展就禁止分事務所設立之系爭規定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引用不受理部分之批評，看「四、有關本號解釋之不受理部分」。", "src": "全文"}, "釋字0809#3": {"one": "禁設分事務所實質阻絕全國執業，管理與防借照理由不足，不符比例原則。", "main":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為「一處開業、全國執業」，本解釋亦予肯認，惟既肯認全國執業，禁設分事務所又如何使估價師得以有效在全國執業，多數意見並未回答。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2點及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之委託鑑定估價須知，須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始得列為鑑定人，禁設分事務所致一位估價師不可能向其他21個地方法院及其他分署申請列為鑑定人，已生釋字第738號所稱「實質阻絕」之結果。估價作業八項程序中，僅價格決定與估價報告書製作具一身專屬之不可替代性，資料蒐集、整理、比較、分析等前置作業依內政部函示得委由他人為之，設分事務所以掌握標的所在人文民情，反有助於估價正確性。合憲理由之二均不成立：業務檢查僅就法定條文逐項勾選，形同考前公布考題，10年間受懲戒者10人而違反系爭規定者僅1人且係經檢舉查出，所謂「以利管理」並未發揮實效，公司法允許設分公司而經濟部尚能管理，何以估價師設分事務所即無從管理；借照執業已有第36條第1款懲戒及公會自律可資因應，且設「ＯＯＯ不動產估價師分事務所」有名有實，更符名實相符。系爭規定為管理與杜借照之小事，卻大幅弱化全國執業之效能，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循釋字第711號將本件定性為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而採寬鬆審查，並以「執業區域並無限制」為由，認不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例外問題，本文則指出此正凸顯矛盾：既承認全國執業，禁設分事務所反使該立法意旨落空並產生實質阻絕，此時即難謂無違職業自由保障。多數以管理事權統一及權責名實相符為手段之必要理由，本文以業務檢查表之形式化與懲戒案件統計反證該手段幾無實效。多數為合憲宣告，本文則將其定性為警告性宣示而非完全的合憲宣告，並認合憲結論尚難完全贊同。", "struct": "1) 將本解釋定性為警告性宣示並表明不同立場 2)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與兩項釋憲爭點 3) 論證第9條「一處開業、全國執業」之意旨及其必要性 4) 以法院及行政執行署鑑定人選任規定論證禁設分事務所產生實質阻絕 5) 依釋字第711號藥師案定性審查基準並檢視其兩種例外於本件之適用 6) 從22項業務範圍與八項作業程序論設分事務所之必要 7) 逐一駁斥「以利管理」與「避免借照執業」兩項合憲理由 8) 說明警告性宣示所指三項應檢討因素 9) 結論呼籲解除管制。", "guide": "引用實質阻絕之論證，見「伍、禁設分事務所產生實質阻絕的結果」；審查基準與釋字第711號之對照，見「陸」一、二；駁斥合憲理由之實證素材（業務檢查作業要點、檢查紀錄表、懲戒案件統計），見「捌」一、二及附表二、註10；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處所之橫向比較，見附表一及「玖」三所述建築師法第6條98年修正沿革；警告性宣示之三項檢討因素與公會全聯會函覆內容，見「玖」一至三。", "src": "全文"}, "釋字0809#4": {"one": "禁設分事務所限制競爭、妨礙資訊蒐集，不當限制工作權，應屬違憲。", "main": "本解釋理由僅著眼於防止受託業務違法交由他人執行之防弊考量，忽略過度防弊對個別估價師職業自由之不合理限制，並抑制整體行業發展而傷害公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第4條，資料之蒐集、累積與分析對估價之重要性絕不亞於現場勘察，且非估價師一人親力親為可以完成，須賴團隊合作並貼近標的所在，於擬執業地區設分事務所有其必要。系爭規定之真正目的應在保障在地估價師之工作機會：公部門委託多要求受託者於轄區設有事務所，禁止外地估價師在當地設分事務所即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並連帶削弱其於私部門承接案件之能力與意願，本號解釋對此限制競爭問題完全未著墨。德國藥房案所建立之三階理論固具參考價值，但該案爭議發生於限制競爭法施行之前，判決本身亦未論及該法，適用上應與時俱進、因地制宜；對工作方法、時間、地點、內容之限制往往產生限制競爭問題，對工作權影響可能重大，不應理所當然採寬鬆審查。近10年報考人數下滑、考上而實際開業者約僅一半，公會問卷顯示近76%會員支持開放分事務所，均顯示過度受保護之行業易因缺乏競爭而萎縮；國家對專門職業人員管制之尺度與其獨立性間之平衡，本身即為重要憲法議題，本解釋亦未探討。",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有助於減少違法轉由他人執行之誘因，認就避免未親自執行估價業務而言難謂無預防之效，據以導出合憲結論；本文認此僅為防弊思維，且與同一制度允許全國執業自相矛盾。多數延續本院向來以三階理論區分審查密度之立場，對工作地點之限制採寬鬆標準而尊重立法者；本文主張此類限制常涉限制競爭，寬鬆審查不應是理所當然。多數僅泛稱國家非不得對專門職業人員為相當之管制而未闡釋管制尺度，本文認此正是本案應處理而未處理的憲法問題。", "struct": "1) 指出多數理由僅著眼防弊而忽略職業自由與行業發展 2) 以估價技術規則第3、4條論資料蒐集與團隊合作對估價品質之必要 3) 揭示系爭規定保障在地估價師之限制競爭本質並權衡其利弊 4) 檢討德國藥房案三階理論之時空背景，主張審查基準應與時俱進、因地制宜 5) 以報考率下滑與公會問卷佐證管制壓抑行業發展 6) 提出國家對專門職業人員管制尺度為重要憲法議題。", "guide": "資料蒐集與工作品質之論證，見一（一）；限制競爭與在地市場保護之分析（含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見一（二）；審查基準之檢討與德國藥房案、限制競爭法施行時序及1987年德國律師執業判決，見二（一）至（三）及註2至5；行業發展數據（報考率、開業比率、公會問卷），見三及註6至8；國家管制尺度之憲法意涵，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810#1": {"one": "代金無異立法強制不樂之捐，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應違憲，多數僅解部分之苦。", "main": "釋字第719號解釋已於理由書末諭知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減輕機制並應儘速檢討改進，逾7年未見修法，同類案件持續發生，本件自有受理並另作解釋之憲法價值。系爭規定一及二建立於政府採購行為之上，得標廠商就差額人數應繳之代金本質上是一種違約罰或至少相近似，卻不區分財物、勞務、工程採購類型，不問採購案有無勞力需求、有無合格原住民可供僱用、採購金額大小與廠商合理利潤，一概以與採購案無關之全體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礎，已然不合理、不妥當，牴觸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縱認代金為特別公課，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規制；憲法所定之國家責任應由全民分擔，不得逕行轉嫁予少部分人民，企業社會責任更應出自主動，不宜立法強求，亦不能以之作為侵害財產權之依據。情事亦已重大變更：108、109年原住民與一般民眾失業率已約略相當，110年3月統計原住民失業率甚且較低，監察院統計顯示自104年起已僱用人數超過應僱用人數2倍。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正道，應是由政府編列預算以獎勵補助替代強制僱用與代金，否則寧受罰而不僱用之現象反有污名化原住民之效果，並背離增進原住民就業之本旨。", "diff": "多數意見僅宣告系爭規定二之代金計算方式於超過採購金額致個案顯然過苛之範圍內違憲，本文則主張系爭規定一（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系爭規定二本身即因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多數僅緩和過苛效果，仍未完全解人民之苦，僅屬勉強贊同。本文並質疑多數所採「是否超過採購金額」之標準本身是否仍合宜，認有再進一步檢討之必要，且大法官解釋僅係合憲之最底線，未經宣告違憲部分不等於合理妥當。", "struct": "1) 論本件受理價值與釋字第719號檢討改進諭知遭棄置之事實 2) 提出行政不得強奪、立法不得恣意之基本立場 3) 批評代金與政府採購掛勾之不合理，論其違約罰性質與不分採購類型、金額之缺陷 4) 駁斥特別公課與企業社會責任兩項正當化論述 5) 以失業率與監察院統計主張情事重大變更 6) 主張以預算獎勵補助替代強制處罰並指出污名化風險 7) 援引外國法例、工程會與審計部、監察院及行政院意見支持刪除。", "guide": "受理價值與釋字第719號諭知未落實，見一及註1、2；不樂之捐之基本立場，見二；代金定性與立法資料（政府採購法第98條為立委提案，討論中稱賠罰金、罰金），見三（二）及附件1；特別公課與企業社會責任之駁論，見三（三）1、2；情事變更之統計，見四及附件2、3；替代手段與污名化論述，見五1至3；比較法與行政院刪除擬議、原民會會議紀錄，見六及附件5、6。", "src": "全文"}, "釋字0810#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過苛不限於代金逾採購金額，且採購與代金應脫勾。", "main": "評價代金制度是否合憲，應由具體案例事實出發以避免流於理論推演：除本件原因案件外，尚有臺灣萊雅、義大醫院、燦坤等案，代金金額數倍於採購金額甚至數十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將政府採購制度與原住民族就業政策掛勾，可能妨害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釋字第719號所稱「代金是否過高廠商投標前得自行評估」忽略其副作用，理性廠商評估後不參與投標，實際上已生篩選、阻隔效果，使「是否僱用原住民達員工總人數1%」形同資格標要件，減損標案之價格與品質競爭。依約忠實履行卻遭追繳高額代金之廠商，將對政府採購留下負面評價，影響優良廠商參與意願。原住民族失業率與一般民眾逐年趨近，失業週數亦較低，憑實力取得職位之原住民反須承受一定比例僱用保護之眼光，亦不公平。持續課徵代金應有調整機制，且過苛不應限於代金超過採購金額之情形。",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之代金計算方式於代金超過採購金額致個案顯然過苛之範圍內宣告違憲，並未說明立法者應如何設調整機制；本文主張所謂過苛不限於代金超過採購金額，並具體列舉租賃契約履約期間長、採購金額微小而員工總數眾多、跨縣市僱用分布不均、保固期與非可歸責之工期延展計入履約期間等四類應設調整機制之情形。本文另主張應與釋字第719號一併重新檢討繳納代金義務規定本身之合憲性，並認由政府採購預算中提撥一定比例供原住民族職業訓練，是達成相同目的而損害較小之方法。", "struct": "1) 敘明原因事實與聲請釋憲主張 2) 說明本號解釋與釋字第719號之關聯並表明贊同結論而主張擴大檢討 3) 合併觀察本件與其他未聲請釋憲之敗訴廠商案例事實 4) 整理廠商不服理由與行政法院駁回見解 5) 論採購制度與就業政策掛勾之利弊（阻隔投標、公共工程品質、失業率趨近） 6) 提出四類應設調整機制之情形 7) 結論主張脫勾並以預算提撥為損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guide": "其他代表性案例之金額對比（萊雅、義大醫院、燦坤），見參之三及註2至5；廠商主張與行政法院見解之整理，見肆一、二；掛勾之弊與資格標效果、公共工程品質問題，見伍一至三及註6；失業率統計與一定比例僱用保護之評價，見伍五及註8；四類調整機制之情形，見陸一至四；替代手段與原保法第15條職訓規定，見伍四及註7。", "src": "全文"}, "釋字0810#3": {"one": "贊同部分違憲，另指履約期間認定生不公，法院修法前得逕行酌減代金。", "main": "系爭規定據以計算代金之因素有三：人數差額、每月基本工資、履約期間；前二者固定，第三者則可能難以確定或純為配合採購機關需求而致生對廠商不公平之結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2款，須「因機關通知」而「全面暫停履約」始不計入，故縱有颱風、地震或疫情等客觀全面暫停履約情事，機關若不通知或僅通知部分暫停，該期間仍計入履約期間；原因案件租賃契約載明9個月，採購機關因配合遷駐裝修僅支付6個月租金，原民會仍以9個月計算代金。政府採購分工程、財物、勞務三類，金額有小額、公告、查核、巨額之別，一律以劃一公式機械式計算，固有簡明之效，卻因立法模式不夠細緻而易生個案過苛。優惠性差別待遇一方面保護受益群體，一方面對非受益者包括其他社會弱勢求職者產生排擠，若無視經濟社會發展而持續施行即生逆向差別；原住民與一般民眾失業率差距已自5.35%降至0.13%，提升整體就業率之需求實已下降。修法前遇有顯然過苛個案，法院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外，亦得基於訴訟經濟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逕行判決裁減代金。", "diff": "多數意見以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作為個案過苛之判準，本文則補充指出履約期間認定之恣意與不可抗力風險，才是致生個案過苛之重要成因，並提醒得標廠商於投標時未必能預見最終代金金額，故「投標前可自行評估」之說法在履約期間變動時難以成立。多數就調整機制之內容未予著墨，本文將立法選項具體化為以實際利潤、同業利潤或履約金額（或其一定倍數）為上限、交由主管機關與法院個案裁量、或直接修正三項計算因素。多數僅泛稱相關機關及法院應為適當處置，本文進一步指明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自為酌減。", "struct": "1) 拆解代金計算之三項因素並指出履約期間之不確定性 2) 以施行細則第107條與原因案件說明履約期間認定之恣意 3) 以歷年行政法院判決之代金與履約金額倍數佐證個案過苛 4) 論採購類型與金額分級使劃一公式失之粗糙 5) 自優惠性差別待遇與逆向差別檢討制度應定期檢討 6) 說明調整機制之立法選項與修法前機關及法院之處置方式。", "guide": "履約期間三類問題（不可抗力不計入之要件、主管機關認定恣意、代金逾履約金額）及八則判決倍數，見一之1至3及註5；採購類型與金額分級之定義，見一末段及註6至9；優惠性差別待遇、逆向差別與失業率變化，見二及註14至18；調整機制之立法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97條之運用，見三及註19。", "src": "全文"}, "釋字0810#4": {"one": "代金屬特別公課，不應與採購金額相比，多數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論斷失據。", "main": "本號解釋延續釋字第719號而未質疑足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規定之合憲性，可資贊同，但未深究代金課徵之特殊性。代金係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僱用義務而生，並非政府採購契約義務之違反，其性質為特別公課，而非違約金、損害賠償、補償或行政罰。特別公課係為實現特定政策目的，對特定團體課予不負直接對待給付之金錢給付義務，收入納入特種基金專戶，並須符合特別事務之財政目的、團體同質性、團體當責性、團體用益性、定期課徵及正當化事由受立法者持續監督等要件；其取向並非量能課稅，且營利事業所繳特別公課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計算上以較低之基本工資而非人力市場實際薪資為基準，已屬選擇較輕負擔之方式，難認過苛。審查應比較的，是系爭規定是否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能否提升原住民整體就業率，以及計算基準是否高到使多數廠商無法達標或不願參與採購，而非以採購金額為比較對象；且從立法意旨觀之，較高之代金金額始有助於促使廠商實際僱用，否則廠商寧可繳納代金而不僱用，反使立法目的落空。", "diff": "多數意見以代金金額與採購金額之多寡比較作為狹義比例原則之衡量，並認未設調整機制而部分違憲；本文認此誤解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立法意旨與代金之特別公課性質，比較對象根本錯置，純從數量上比較是否符合釋字第719號意旨頗值推敲。多數限期2年修法設調整機制；本文認代金計算方式與基準應否採上限或累退等設計，屬立法裁量與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不宜由本院解釋介入。本文並強調代金並非制裁，義務人原有履行義務與繳納公課之選擇餘地，得標廠商既選擇繳納，事後主張系爭規定侵害財產權即有疑問。", "struct": "1) 回顧釋字第719號之憲法與國際規範基礎並表示贊同 2) 指出多數未深究代金課徵之特殊性 3) 以德國法特別公課學理與本院釋字第426、515、788號解釋定性代金 4) 說明代金之行政程序、繳納期限、救濟途徑與計算方式 5) 論比例原則審查之比較對象應為立法目的達成度而非採購金額 6) 主張上限或累退等計算設計屬立法裁量。", "guide": "釋字第719號意旨與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1條第2項、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第20條第1項之引據，見一及註3、4；特別公課之概念、德國基本法區分與許可要件（團體同質性、團體當責性、團體用益性），見二之1及註6至14；代金之定性與本院先例、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之比較，見二之2及註18；行政程序、繳納期限、強制執行與計算例示，見三之1、2及註22至24；比例原則審查對象之爭執，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810#5": {"one": "多數犯循環論證並誤用狹義比例原則，背離工作權實質平等保障。", "main": "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之憲法基礎，不能逕自憲法第5條或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導出：前者置於總綱屬原則性宣示而重在政治意義，後者屬基本國策，縱課以國家保障義務亦無法直接導出基本權或賦予國家強制廠商進用之權力，所引國際宣言與公約亦僅供參酌。該制度基本上係為追求工作權保障之實質平等，應自人權規定之第三人效力尋求依據，屬以立法規定具體化人權價值於私人間之方式，與勞動基準法第2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就業服務法第5條同其性質。優惠性差別待遇與一般差別待遇不同，弱勢者若因立法享有不當優惠，多數者本可透過民主程序調整，違憲審查機關不必過度介入，宜採中度審查即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多數操作比例原則有二大問題：其一，先預設「代金超過採購金額即顯不符相當性」之情境為違憲審查基準，再將該情境套入而得出違憲結論，屬乞題或循環論證；其二，狹義比例原則之衡量對象應為制度所涉公共利益與廠商財產權損失，多數卻以代金金額與採購金額互為比較，操作顯然有誤。僱用比例1%遠低於原住民人口比例2.47%，代金計算所用之基本工資亦低於國人平均薪資，並無過重可言。", "diff": "多數承襲釋字第719號並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本文認釋字第719號理由書引入採購金額之立場本已背離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旨意、恐弱化僱用規定之實效性，本號解釋在此錯誤前提上變本加厲。多數未就規制目的正當性要求與審查密度予以言明，顯不同於近來大法官解釋之慣例。多數以採購金額大小為部分違憲之關鍵因素；本文認判斷系爭規定合憲與否時採購金額本不應納入考量，且進用義務既經宣告合憲，其變形之差額代金竟遭認定違憲，殊難想像。", "struct": "1) 說明制度架構與釋字第719號至本號解釋之遞嬗並表明反對 2) 追問制度之憲法基礎，改以人權規定第三人效力（憲法明定、立法規定、憲法解釋三種方式）證立 3) 論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審查密度宜降至中度 4) 指摘多數之乞題或循環論證並逐段對照解釋理由書 5) 指摘狹義比例原則之衡量對象錯置 6) 預測後遺症並以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制度為對照。", "guide": "憲法基礎與人權規定第三人效力三種方式，見二（一）至（三）及註2、3；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審查密度與逆差別，見三前段及註8；循環論證之逐段拆解（對照解釋理由書第4至9段），見三第一點；狹義比例原則誤用之分析，見三第二點；人口比例與僱用比例對照，見註9；後遺症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之對比，見四。", "src": "全文"}, "釋字0810#6": {"one": "代金為僱用義務之變形，以採購金額為判準無據，將動搖定額僱用制度。", "main": "本號解釋表面未變更釋字第719號，實質上已變更並動搖該解釋所確立之原則。所謂個案顯然過苛欠缺可操作標準：究竟一旦超過採購金額即為過苛，或須超過多少始屬過苛，多數並未提供任何指標或新公式，卻要求修法前有關機關及法院各自為適當處置，結果是以恣意代替其宣稱的過苛。以採購金額為連結亦有問題：得標廠商投標前即知悉僱用義務、代金計算公式與採購金額，其盈虧損益應適用市場經濟法則；公部門所負僱用義務為經常性且代金無期間與總額上限，負擔明顯大於得標廠商，若得標廠商得主張過苛，公部門是否亦得主張。代金依工程會函示係以履約期間逐月計算而非以標案為單位，多數卻引入以標案為計算單位之總採購金額為比較基準，二者衝突，同額代金將因各月標案總額不同而受不同評價。種族積極優惠措施宜採中度審查，1%配額遠低於原住民人口比例約2.5%，並非當然違憲。僱用所表彰者兼有人格發展與社會關係之意義，基本工資僅為人事成本之一部，代金與僱用並不等值，容許廠商不附理由以代金替換僱用反可能縱容隱藏性歧視，系爭規定毋寧是保護不足而非過苛。", "diff": "多數僅就代金計算公式於個案過苛範圍內宣告違憲並要求設調整機制；本文認代金義務是僱用義務之延伸及變形而非獨立義務，多數認僱用義務完全合憲卻認代金義務部分違憲，並不一致。多數以總採購金額為比較基準；本文指出此與系爭規定逐月計算之公式相衝突，且不考慮同一期間多件標案之實務運作。多數以鋸箭法式切割繼續迴避種族積極優惠措施是否違反種族平等之爭點；本文則正面主張採中度審查並肯認配額手段於我國並非當然違憲。多數認代金可能過苛；本文認現行容許花錢了事之設計反屬保護不足。", "struct": "1) 表明反對本號解釋之結論及理由 2) 分四點論證本號解釋實質變更釋字第719號：判準不可操作、採購金額連結無據、與逐月計算公式衝突、僱用義務與代金義務評價不一致 3) 闡述僱用義務之憲法意涵與審查標準，並比較美國實務對配額手段之立場 4) 反省「以代金替換僱用」之等值性與縱容歧視之風險 5) 對立法者提出兩項具體修法方向 6) 以兩個2.5%作結。", "guide": "判準不可操作之批評，見[3]；採購金額連結之疑問與公部門義務對照，見[4]至[7]及註2至8；逐月計算與標案總額衝突之數例演算，見[8]、[9]；配額手段之合憲性與Bakke、Adarand判決之比較，見[14]、[15]；代金與僱用不等值、隱藏性歧視之分析，見[17]至[20]；改為平時義務或列為投標資格要件之修法建議，見[21]至[23]。", "src": "全文"}, "釋字0810#7": {"one": "過苛之衡量指標應為僱用義務而非採購金額，多數論理循環且無據。", "main": "系爭規定僅涉代金計算標準，代金繳納義務及其要件係規定於原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謂代金既係代替依法定標準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之現金，其屬性與範圍自應依所欲代替之僱用義務而定，故代金繳納義務是否過苛或不相當，衡量指標即應以僱用義務為準。釋字第719號針對僱用義務與代金義務之審查論斷全未出現「採購金額」，且明指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本號解釋一開始即設定含有違憲評價之審查前提，其用語與結論幾無二致，形同循環論證，且以未經證成、尚屬來路不明之衡量指標為前提，可說未論先斷。實體上，勞工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除工資外尚須負擔社會保險分攤等費用，故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所得之代金，理應少於實質僱用原住民所需支付之金額，代金義務相對於僱用義務實無過苛可言。多數所憑之釋字第719號理由末段檢討改進要求並未附任何理由論述，遑論經憲法解釋之審查，其性質應僅屬立法建議，難認具違憲預警之警告性解釋效力，且「允宜」「適當之減輕機制」等用語仍留給立法者相當大之形成空間。", "diff": "多數以採購金額衡量代金應繳金額之相當性；本文指出採購金額從來不是強制進用制度之法定要素，僱用義務之形成與範圍均與採購金額無關，縱依法履行僱用義務亦可能付出遠高於採購金額之人事費用。多數援引釋字第719號末段之檢討改進要求作為審查前提；本文認該段既無理據又屬立法建議，不足以支撐違憲論斷，致該說形同橫空出世。多數之理據與文風處處可見釋字第641號之影響；本文辨析該號涉及行政罰罰鍰，而代金並非處罰而是僱用義務之代替，比照罰鍰獨立論其過苛之正當性實值商榷。", "struct": "1) 界定本號解釋之標的，並論代金義務之屬性應依其所代替之僱用義務而定 2) 重述釋字第719號之相關理據與結論，指出其未採「採購金額」為審酌因素 3) 拆解多數審查前提與結論同語反覆之循環論證 4) 以僱用義務為指標論證代金並不過苛 5) 辨析與釋字第641號罰鍰過苛審查之性質差異 6) 指出增設調整機制將增加逕行繳納代金之經濟誘因，動搖制度本意。", "guide": "解釋標的與代金屬性之界定，見一之1；釋字第719號理據之重述與其未採採購金額之觀察，見一之2；循環論證與「來路不明之衡量指標」之批評，見一之3前段；以僱用義務為衡量指標並論代金低於實質僱用成本，見一之3中段；釋字第719號末段性質之辨析（立法建議而非違憲預警），見一之3末段；對原住民就業扶助政策之衝擊，見二。", "src": "全文"}, "釋字0811#1": {"one": "贊同合憲性解釋，本件屬通常情形合憲、特殊情形補漏之釋憲模式。", "main": "本解釋有四項特色：肯認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因立法者對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享有較大自由空間而採寬鬆審查，以合理關聯為標準；肯認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之合憲性；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後之追溯加保，認公保法有規範不足之漏洞而為合憲性解釋。本件屬於「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合憲，遇有特殊情形呈現漏洞、規範不足，此部分是否違憲視其未規範是否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而異其處理方式」之釋憲模式，本院釋字第242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夫妻隔離相聚無期所生之重婚）、第362號及第552號（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後婚）均為適例。禁止重複加保原則自66年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首創，經69年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89年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合併，至94年提升為法律位階，103年再予強化。違法解職（聘）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失效，被保險人資格當然回復，此種重複加保係公權力行為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別。", "diff": "本文贊同解釋結論，但明白指出依規範不足之違憲審查步驟（先敘明憲法所課立法作為義務、指出立法不作為事項、審查其與基本權保障意旨之違背、命定期修法、諭知逾期處理方式），本件本應作成部分違憲宣告，並以釋字第737號為參照先例；多數卻峰迴路轉改採合憲性解釋，其分歧點在於多數認漏未規範尚非「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並尊重銓敘部研議修法之努力。本文因此強調有關機關仍應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並說明因未作違憲宣告致聲請人可能無從救濟，故另有個案救濟之諭知。",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與解釋結論 2) 歸納本解釋四項特色（權利定性、審查標準、禁止重複加保合憲、規範不足之處理） 3) 以釋字第242、362、552號建立「通常情形合憲、特殊情形另行處理」之釋憲模式類型 4) 梳理禁止重複加保原則之立法沿革並肯認其合憲 5) 分析合憲性解釋之作成理由及其與部分違憲宣告之落差 6) 說明個案救濟諭知之依據與先例。", "guide": "四項特色之歸納，見貳；釋憲模式與釋字第242、362、552號之比較，見參一、二及附表一；禁止重複加保之立法沿革與銓敘部函釋，見肆一（一）至（三）及附表二；禁止重複加保之合憲審查與各社會保險政府補助比例，見肆二及註13至16；合憲性解釋與部分違憲宣告之落差、公保法修正草案第11條，見伍一至三及註20至23；個案救濟諭知之依據（大審法第17條第2項、釋字第795、800號），見陸。", "src": "全文"}, "釋字0811#2": {"one": "贊同禁止重複加保合憲，惟標的應為第6條第7項，年資不應併計給付金額。", "main": "公保法第6條第7項已明定「第5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就本號解釋所聚焦之養老給付效果已有規範，故並非「並未規範」；多數以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為合憲解釋之標的，難以贊同，正確之解釋標的應為第6條第7項，尤其是其但書。第7項本文使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條件，符合國家對公務員之照顧義務與憲法保障退休生活之意旨，其合憲性應予肯認。第7項但書之「不予給付」係基於禁止重複加保原則而設，社會保險耗費社會資源龐大，公保保險費政府補助達65%，在各類社會保險之政府分攤比例中亦屬偏高，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僅併計成就請領條件而不給付該段年資所累計之金額，使被保險人不致無法成就養老給付條件，尚難謂有失衡平而違憲。縱認被保險人係因公權力行為而重複加保、非可歸責，其確已另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仍生資源重複配置之情形；縱認不予給付有失衡平，因個案另參加之保險及具體情事不一而足，亦應為合憲性限縮並令立法者另為立法。", "diff": "多數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並解釋為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實質上包含併計給付金額，並諭知有關機關就聲請人之申請依解釋意旨辦理；本文認公保法第6條第7項已有規範，本件爭點實為該項但書之合憲性，且該但書並不違憲。本文並指出，縱認不予給付失之衡平，亦應由立法者另定核計方式或給予被保險人是否回復年資之選擇權，多數未進一步說明理由即認該段年資應併計養老給付金額並令有關機關據以辦理，難以同意。", "struct": "1) 自憲法第155條與公保之社會保險性質定位本件解釋標的 2) 臚列公保法第6條第1、4、5、7項並說明違法解職處分撤銷後追溯加保之法律效果 3) 論第7項已就重複加保之養老給付效果為規範，故非未規範，多數選擇之標的有誤 4) 肯認第7項本文之合憲性 5) 以禁止重複加保原則與政府補助比例論第7項但書不違憲 6) 退一步主張應為合憲性限縮並由立法者另為立法。", "guide": "解釋標的之爭執及公保法第6條第1、4、5、7項條文，見一（含該條立法理由第八點之引述）；第7項本文合憲之論證與釋字第658、596號之引據，見二前段；第7項但書合憲之論證及各社會保險政府分攤比例，見二中段及註1；退一步之合憲性限縮與立法建議，見二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811#3": {"one": "本件應不受理：聲請人未受財產損害，且無作成通案解釋之憲法價值。", "main": "整體公平正義應是決定受理與否及作成合憲、違憲解釋時之判斷前提準繩。就原因事實而言，聲請人因學校未即時解聘、未依教師法第22條停聘，於未服教職期間仍領全薪至少936,000元，且解聘期間另有勞務所得（依勞保期間420日與基本工資估算至少27萬元）未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意旨自補薪中扣除，遠逾其所主張受侵害之6萬餘元養老給付，實未受財產上損害，聲請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公保基金為全體加保人利益而存在，給付應公平而不得偏惠；與被冤枉起訴停職後無罪復職者相較，聲請人自始存有實體可歸責之解聘事由，明顯較不值得保護。本件亦無作成解釋之價值：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本不待明文規定，肯認該原則不足以構成必須解釋之必要價值；公保法第6條第5項、第7項既已就重複加保者養老給付年資如何計算設有規定，本件依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律解釋即可解決，何需憲法解釋填補。本件充其量為個案而作，涉及6萬餘元且應適用寬鬆審查之財產權爭議，難謂具憲法價值。", "diff": "多數受理並作成合憲性解釋，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未規範而應採認年資，並諭知有關機關就聲請人之申請依解釋意旨辦理；本文自始主張應不受理，理由在於聲請人並無憲法上財產權受侵害，且法無待大法官填補之漏洞。多數以「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定性系爭重複加保；本文則強調聲請人被解聘自始存有實體可歸責事由，是否重複加入勞保更係出於其自主選擇並已因此得利，故縱提再審亦不必然符合再審要件。本文另認確定終局裁判之結論正確而予支持。", "struct": "1) 揭示整體公平正義為受理與違憲判斷之前提準繩 2) 逐項還原原因事實（三次解聘處分經過、公保年資之計算） 3) 以利益衡量論聲請人未受財產損害而不符大審法要件 4) 自公保基金公平性與其他情形之對比論其不值得保護 5) 論本件無作成通案解釋之價值 6) 反對聲請人據以再審 7) 主張民法第487條之扣除法理應及於公法僱聘關係。", "guide": "原因事實與公保年資計算，見一（一）1至5；利益衡量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見一（一）6至8；無解釋價值之三點論證（原則不待明文、第5項與第7項已有規定、僅涉個案），見一（二）1至3；對再審救濟之反對及其與解釋理由第7、8段前提之關係，見二；民法第487條但書之類推適用主張，見三。", "src": "全文"}, "釋字0812#1": {"one": "贊同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並補記各界違憲論述與歷來解釋之路徑標示。", "main": "本號解釋宣告三部法律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使已宣告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實質已使強制工作制度走入歷史；應先辨明者是，本號解釋並非否認受刑人服刑期間應從事技能學習及作業，正因肯認監獄應加強技能訓練功能，才沒有於監獄之外另維持強制工作制度之必要。多數未於理由中充分討論之違憲論述仍值記述：刑法第90條第1項「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與釋字第636號所否定之檢肅流氓條例用語類似，涉法律明確性；宣告前之調查、辯論與專業鑑定均無具體規範，涉正當法律程序；強制工作在封閉環境執行、缺少分工與參與，其矯治功能欠缺確切實證依據，與刑罰執行內容無明顯差異。制度史上，我國24年刑法第90條與德國1934年習慣犯罪人法、瑞士1937年立法同時期，德國1969年、瑞士2006年已廢除，日本1960年代即不再將勞動處分納入。強制工作與刑罰在分類管理、教化與技能訓練之規範與執行已趨同，尤其109年修正監獄行刑法後，監獄行刑應可完全取代強制工作之功能；以強制工作作為打擊國際詐欺犯之利器係落伍想法，縱有加強打擊組織犯罪之必要，亦應於刑罰體系內實施。", "diff": "多數以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為違憲理由；本文補充指出尚有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性尊嚴保障等違憲疑義，並推測多數係認前述二理由已足而未再討論。多數未直接引用釋字第471號對強制工作之定性，本文說明本號解釋理由之論述與該號意旨相同並據以採嚴格審查。釋字第528號曾以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為合憲理由之一，本文以法務部統計指出自80年以來免除執行極為罕見（僅臺南地院1件），並以泰源技能訓練所履勘結果，說明該調整規定難認可使系爭規定成為侵害最小之手段。", "struct": "1) 表明支持並澄清本解釋不否認監獄內作業與技能訓練 2) 彙整學者、聲請釋憲法官、代理律師、鑑定人與法庭之友所提之八項違憲論述 3) 回顧釋字第567、471、528號對本號解釋之路徑標示功能 4) 對比保安處分執行法與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論二者在規範與執行上已趨同 5) 檢討以強制工作打擊國際詐欺犯之主張並說明近年宣告人數回升之立法背景。", "guide": "八項違憲論述之彙整，見一（一）至（八）及註2至9所引鑑定意見與法庭之友意見；釋字第567號（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思想自由）之分析，見二（一）及註10；釋字第471號與第528號之路徑標示、免除執行之實證統計，見二（二）、（三）及註1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55條與監獄行刑法第31、40條之逐條對照，見三；宣告人數統計與106年、107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背景，見四及註12。", "src": "全文"}, "釋字0812#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反對理由書第55段阻絕聲請人循非常上訴救濟。", "main": "本院自釋字第177號起即承認，法規經依人民聲請宣告立即失效者，其解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第185號、第188號進一步確認法規對一般人向將來失效，惟對原因案件聲請人溯及失效，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定期失效之情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亦同此旨。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更擴大，法規範經判決宣告立即失效者，得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不限於原因案件聲請人。本號解釋於主文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且立即失效，卻於理由書諭知聲請人不得據以請求撤銷所受強制工作宣告，與解釋先例扞格，亦難與即將施行之新法接軌。多數之兩項理由均不具說服力：以法規未經宣告違憲前皆屬有效、法官不得拒絕適用為由，無法區別本件聲請人與過去據解釋獲救濟之眾多聲請人；且系爭規定一至五及七從未經本院審查合憲與否，釋字第471號僅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其理由書之援引並未對系爭規定二、三之合憲性著墨。個案救濟之基礎在於保障聲請人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不因法規係首次被宣告違憲或經變更解釋而被宣告違憲而有差異。", "diff": "多數於理由書第55段認附表二至四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強制工作宣告；本文認此與釋字第177、185、188、725、741號之先例體系及憲法訴訟法第53條難以相容。多數以曾經釋字第528號合憲宣告強化該結論；本文以釋字第791號變更第554號、第784號變更第382號、第771號變更或補充第107、164號後仍許原因案件聲請人尋求救濟為例，說明補充或變更解釋從未禁止個案救濟。本文另補充認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因遊蕩而犯罪」部分，參照釋字第636號亦應因不符法律明確性而違憲；至是否已侵害人性尊嚴，經履勘泰源技能訓練所後持保留看法。", "struct": "1) 表明贊同違憲結論並於註中補充法律明確性之違憲理由 2) 梳理解釋效力與個案救濟之先例體系（法規範失效說與原因案件例外溯及） 3) 說明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62條、第64條之銜接 4) 逐一駁斥多數之兩項理由 5) 指出系爭規定多數從未受審查，並辨析釋字第471號之審查範圍 6) 以「末代解釋，為德不卒」作結。", "guide": "先例體系與各號解釋原文引述，見一；憲法訴訟法銜接（第53條第1、2項、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見一末段及註5；多數兩項理由之駁斥，見二；釋字第471號審查範圍之辨析，見註6；法律明確性與人性尊嚴之立場，見註1；理由書第55段未獲10位大法官認同故僅屬理由書敘述之經過，見註2。", "src": "全文"}, "釋字0812#3": {"one": "贊同違憲，並主張刑法與竊盜犯條例在規範面亦不符明顯區隔原則。", "main": "本號解釋雖肯定保安處分之規範與執行均應符合明顯區隔原則，但規範面僅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進行檢視，對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僅為比例原則之檢視，可惜未及規範面之明顯區隔。就要件而言，刑法以「有犯罪之習慣」為對象，範圍甚廣且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未考量是否故意、罪名、次數、宣告刑期或經專業評估之再犯可能性，甚至僅有遊蕩或懶惰之習慣而一有犯罪行為即得施以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同。就法律效果而言，刑前強制工作因其後即進入服刑階段，所習技能於數年後復歸社會之效益大為降低，反不如刑期中或刑後訓練可立即為復歸社會所用，且刑後尚可階段性專業審查、外宿、提早復歸與媒合就業；2005年修法所參考之德國刑法第67條係規定強制治療與禁戒，情形並不相同，竊盜犯條例1992年改為刑前亦無修法理由說明。一律3年之規定使法官於宣告時無依專業判斷審酌再犯危險高低之裁量空間，而執行滿1年6個月後之免除，主要仍以受執行時表現是否良好為據。國際上絕大多數民主國家已廢除強制工作，歐洲人權法院M. v. Germany案認德國保安監禁構成公約第7條之刑罰，促成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1年判決要求與自由刑之監禁明顯區分。", "diff": "多數在規範面僅檢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否符合明顯區隔原則，本文主張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在要件與法律效果兩面亦不符該原則，並具體指出刑前強制工作與一律3年之規範缺陷。多數就執行面認不符明顯區隔原則，本文表示贊同並補充泰源技能訓練所近5年未接受技能訓練者達22%、多從事摺紙蓮花補漁網等一般勞動之實況。本文另指出以工作改變其犯罪或遊蕩懶惰習慣，何嘗不是另類思想改造，而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思想早經釋字第567號認定不符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struct": "1) 整理強制工作之立法沿革與本件釋憲標的 2) 回顧釋字第471、528、567號之相關見解 3) 論保安處分目的在預防犯罪而非究責，規範面與執行面均須與刑罰明顯區隔 4) 分要件與法律效果兩面檢視規範面之違反 5) 認執行面之違反可資贊同 6) 以歐洲保安監禁改革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對照國際趨勢 7) 結語要求相關機關重新檢討制度。", "guide": "立法沿革與釋憲標的之整理，見一；歷來三號解釋之回顧，見二；規範面要件之檢討（三類宣告要件之對比），見三（二）1；刑前強制工作之效益分析與各次修法理由考察，見三（二）2；一律3年與免除執行機制之裁量缺漏，見三（二）3；國際趨勢、歐洲人權法院M. v. Germany案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1年判決，見四及註2、3；技能訓練執行實況統計與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5條第2項，見四末段。", "src": "全文"}, "釋字0812#4": {"one": "贊同違憲，反對禁止聲請人依非常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宣告。", "main": "當事人得依大法官解釋提起非常上訴以求個案救濟，自釋字第177號及其後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以來，40年間大法官從不遲疑予以肯定維護，並為即將施行之憲法訴訟法提供前導理論與奠基；新法第53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更加以擴大延伸，於釋憲舊制最後一哩路限縮此權利，不免令人有功虧一簣之憾。法院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為刑事裁判，與該法律嗣經宣告違憲後得否據以循非常上訴救濟，乃完全不同二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判決，欲使確定判決改為免訴判決亦均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從未因裁判時法律未經修正或未經宣告違憲即阻止救濟。多數之第二理由彷彿使曾經合憲宣告之確定裁判取得「金鐘罩」，卻未說明何以合憲宣告有此效力；法律未經宣告違憲前均推定合憲，合憲宣告僅在確認宣告時符合當時憲法意旨，與未經合憲宣告之法律效力並無不同，釋字第554號宣告通姦罪合憲後經第791號宣告違憲，實務仍准依非常上訴救濟。受強制工作者除實際受更長之自由剝奪外，尚受更負面之社會評價，若僅請求撤銷宣告以除去該評價而非請求刑事補償，並無拒絕之理由。", "diff": "多數認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所受強制工作宣告；本文認其理由不充分而結論危險，並就多數兩項理由分別反駁：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有效法律，與事後得否依違憲解釋救濟，係完全不同二事；合憲宣告亦不生使確定裁判免受非常上訴撤銷之效力。本文進一步指出，於裁判憲法審查新制下，若大法官得不受先前合憲解釋拘束而廢棄確定裁判，則其他當事人何以不得依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聲請非常上訴，甚至反致該條規定可能因本解釋而生違憲疑義。", "struct": "1) 表明贊同違憲結論而反對救濟限制 2) 引述多數意見有關禁止非常上訴之全文 3) 論非常上訴救濟為40年一貫之憲法權利並為新法所擴大 4) 駁斥第一理由，指出法律有效與事後救濟為二事並以刑訴法第302條第4款為例 5) 駁斥第二理由，指出合憲宣告非金鐘罩並以通姦罪先例佐證 6) 指出結論之危險性及其對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之衝擊。", "guide": "多數意見原文，見二；非常上訴救濟之沿革與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之擴大，見三；第一理由之駁斥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類比，見四；「金鐘罩」之駁斥及釋字第554號與第79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等判決，見五；結論危險性與新制銜接之詰問，見六。", "src": "全文"}, "釋字0812#5": {"one": "反對違憲失效，強制工作依釋字471、528原則合憲，宜循釋字799限期改善。", "main": "本意見書先以比較刑事政策鋪陳保安處分之二元主義基礎，指出習慣性犯罪之處遇為刑事政策長年未解之難題，刑罰對習慣犯之矯正幾無成效，故難否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此類行為人之功能性與必要性。其次主張，釋字第471號已間接肯認刑法第90條第1項與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充分描述行為人危險性格，釋字第528號亦肯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已具體描述成員之社會危險性，且各該規定均設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刑之機制，足供法院為合理裁量，故與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不相牴觸。就多數意見所稱得於刑期中施以強制工作即已足，本席認為係混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所定「使具有就業能力」與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2項作業規定之本質差異，並誤解強制工作與刑期中強制勞動之功能區分。強制工作真正的缺失在於執行面欠缺犯罪學、心理學、精神醫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業人員之配置與個別化處遇，此屬應予改革之執行問題，非制度本身違憲。制度存廢涉及一元或二元主義之立法抉擇，司法權宜予尊重。", "diff": "多數意見以必要性原則否定強制工作於刑罰外獨立存在之必要，並以規範面與執行面欠缺明顯區隔宣告立即失效；本意見書則認為，若多數意見肯認獨立於刑罰外之強制工作有其意義，即應採合憲性解釋而諭知檢討修正，不宜逕予廢除。其次，多數意見援用釋字第799號之明顯區隔要求，卻不採該號解釋所定限期調整改善之處理模式，本席認為此屬另闢蹊徑且福禍難料。再者，多數意見以一元主義觀點指摘我國二元主義之制度設計缺陷，有時空錯置與侵犯立法形成自由之嫌，而其理由書末段又不反對立法者對具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前後立論欠缺一貫。", "struct": "1) 自Klein、Stooss以降之保安處分理論與一元、二元主義對比，說明保安處分之意義、種類與必要性 2) 整理習慣性犯罪處遇之七類型立法例，指出刑罰對習慣犯矯正無效 3) 詳列24年刑法、94年刑法、81年及現行盜贓條例、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86年槍砲條例之強制工作規範沿革與實務運作 4) 依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論證系爭規定於要件已充分考量社會危險性且設有免執行機制，原則合憲 5) 覆述多數意見之必要性與明顯區隔論據 6) 分就合憲性解釋、德國舊刑法第42d條與基本法第12條第3項之比較法觀察、人格違常者需與受刑人區隔集中處遇三點反駁 7) 結語主張應採釋字第799號模式限期改善以降低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實務之衝擊。", "guide": "引用比較刑事政策與保安處分理論基礎，看「壹、保安處分制度與習慣性犯罪之處遇問題」一至四小節，其中習慣性犯罪七類型立法例整理見該部分第四小節。引用強制工作法制沿革與實務見解，看「貳、我國強制工作制度相關規定與實務概況」，含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之引述。引用釋字第471號、第528號之合憲論據，看「參」之一、二兩小節。欲對照多數意見論據，看「肆」。核心反駁論證在「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有待商榷之處」，其中合憲性解釋主張見一，德國舊刑法第42d條、基本法第12條第3項及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3項(a)款之比較法論證見二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與監獄行刑法第31條之對比及人格違常者處遇見二之（二）。宣告失效之衝擊評估與釋字第799號模式之建議見「陸、結語」。附件1為90年至110年9月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件數統計，附件2為各聲請人宣告刑、應執行刑及宣付強制工作判決理由摘要，可供量刑折讓之實證引用。", "src": "全文"}, "釋字0812#6": {"one": "僅贊成系爭規定部分違憲，反對終結制度，強制工作應回歸技能訓練立法原意。", "main": "本意見書認為保安處分包括強制工作在本質上不是刑罰，更不是刑罰外之加重處罰，而係針對習慣性財產犯罪者所設之照護性技能訓練機制。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自始要求使受處分人具有就業能力，對照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條僅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可見二者明顯有別，監獄行刑無法替代本質為技能訓練之強制工作。94年刑法第90條修正理由稱處分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並增訂第98條免刑機制，顯示制度已由加重矯治轉變為照護體諒，適用對象應為惡性較小且無一技之長之弱勢犯罪行為人。本席贊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律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部分違憲，但反對以必要性欠缺為由全盤終結制度。強制工作與刑罰本質不同、目的不同，法院係以一裁判同時宣告刑罰與強制工作並於宣告刑上相應調降，故無一行為二罰問題。", "diff": "多數意見超越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之主張，由部分違憲擴張為全面否定，並以監獄行刑之強制作業已可取代強制工作為由否定必要性；本意見書認為此係以實務執行不當混淆規範不當，且忽略監獄之強制作業以入監執行刑罰為前提，不具替代刑罰而免除刑之執行之機制，也無法全面提供技能訓練所需之經費、場地、設備與師資。多數意見未將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納入必要性考量，亦未說明所謂立法者得另立法取代之替代藍圖，與其斷然否定必要性之論述有前後矛盾之嫌。此外，若要檢討制度本身，本席認為不宜由比例原則出發，而應循人性尊嚴或一行為不二罰之路徑，惟本席認為並未牴觸該二者。", "struct": "1) 定調保安處分本質非刑罰亦非處罰 2) 區分規範不當與執行不當，指出法規範面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與監獄行刑法第1條對照即知二者有別 3) 由94年修法理由及免刑規定論證制度已轉型為對弱勢觸法者之照護 4) 論失效時點與救濟，主張至多自109年1月15日監獄行刑法大修後始失其必要性，故已執行完畢者不生非常上訴及刑事補償問題 5) 論一行為二罰不成立，並預測終結制度將導致宣告刑提高而對未來被告不利 6) 論監獄無法全面轉型為技能訓練所，並質疑理由書末併此指明段與必要性否定之矛盾 7) 結語呼籲革新監獄行刑。", "guide": "引用強制工作本質非刑罰之定性，看前言與第一、二點。法規範面之對照論證，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與監獄行刑法第1條修正前後文字之比較，看第二點。制度目的由加重矯治轉為照護體諒之論述，以及94年刑法第90條修法理由與第98條免刑規定之運用，看第三點。關於違憲時點、溯及效力、非常上訴與刑事補償之界線，看第四點，該點並提出自109年1月15日監獄行刑法大修後始失必要性之時點論。反駁一行為二罰及預測法院將相應提高宣告刑之量刑效應，看第五點。監獄無法全面實施技能訓練之經費、場地、師資分析，與對理由書末併此指明段之質疑，看第六點。", "src": "全文"}, "釋字0812#7": {"one": "強制工作制度存廢屬立法政策，宜尊重立法形成，不應以必要性審查一夕廢除。", "main": "本意見書自比較憲法切入，指出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就強制工作設有法院命令之例外准許，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3項(a)款將受剝奪自由者通常方式之工作排除於強制或義務工作之外，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1項及日本憲法第18條亦均對因犯罪而受處罰之情形設有除外規定。既然憲法層次對強制工作之禁止規範尚留有例外合憲空間，本號解釋卻採衝擊最大之方式，實際上可能否定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未曾否認之雙軌制與強制工作制度。本席並不反對就系爭諸項規定進行比例原則等基本權限制之限制審查，但制度存廢與個別規範之合憲性審查兩者不宜相提並論。以必要性不足為唯一主要論據而終結整體制度，在憲法層次上論證力不足。", "diff": "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目的正當、手段適合，卻因不符必要性即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本意見書認為既已認定無必要，又何須再論明顯區隔要求，論理層次有重複。就明顯區隔要求之引用亦有落差，釋字第799號係認強制治療場所與封閉監獄無異，而強制工作場所之環境與處遇條件通常應優於現行監獄，多數意見卻延伸該要求，並將受處分人全數歸入監獄執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處理保安監禁與刑罰之明顯區隔要求時，係定期促請立法者修正並限期給予形成新規範之機會，並非完全廢除保安監禁整體制度，多數意見卻未預留立法者重新審視之機會與充分準備時間。", "struct": "1) 自德國基本法第12條、歐盟基本權憲章第5條、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及日本憲法第18條，論證憲法層次對強制工作留有例外合憲空間 2) 區分制度存廢之刑事政策選擇與系爭規定之基本權限制之限制審查，主張前者宜委由立法者 3) 檢討比例原則之運用，主張可採釋字第471號部分違憲或第528號合憲之模式，以留給立法者形成空間與修法準備時間 4) 檢討明顯區隔要求之適用，指出其與釋字第799號強制治療情形之差異，並援引德國保安監禁定期促請修法而非廢除制度之處理方式 5) 結語提出替代解釋方向，即以過苛禁止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仍可給予聲請人非常上訴、刑期折抵、免刑或擴大法官裁量等有利結果。", "guide": "引用比較憲法與國際條約對強制工作之例外准許規定，看第一部分，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歐盟基本權憲章第5條之對照見該部分前段並附註3、4，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全文中譯見附註5，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見附註11，日本憲法第18條及其學說見附註13、14。關於釋字第471號與第528號究係部分變更或完全變更之質疑，看第一部分末段及附註15、16。比例原則運用之替代方案，看第二部分。明顯區隔要求之適用界限與德國保安監禁模式之對照，看第三部分。以過苛禁止原則進行合憲正當化審查並保留聲請人救濟途徑之替代構想，看第四部分結語後段。", "src": "全文"}, "釋字0812#8": {"one": "系爭規定合憲；相對不定期制度與特別預防目的下，強制工作無違必要性與明顯區隔。", "main": "本意見書認為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怠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培養勤勞習慣與謀生技能，以達教化矯治目的，此經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釋明在案。對於具有偏差性格高再犯可能之特定類型犯罪人，因恐監獄行刑無法完全達成教化矯治目的，乃於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若依多數意見之論理，所有於刑罰及更生保護之外另施保安處分者皆無必要，結論顯然過廣。保安處分基於防止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採相對不定期制度，執行期間視執行成效而定，不能以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至少仍須執行1年6個月為由否定其為最小侵害手段。實務上獲免除執行者少見，屬執行層面問題，猶如不能因監獄行刑未能完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即謂監獄行刑違憲。", "diff": "多數意見認組織犯罪條例所定行為人之人格特質與社會經歷差異甚大卻一律強制工作，本意見書則指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依85年及106年條例第2條之定義均具常習性或持續性，與刑法及盜贓條例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相類，多數意見之論斷與事實不符。就明顯區隔要求，本意見書認為釋字第799號係以受強制治療者立於病人地位接受專業人員主導之治療為前提，強制工作與強制治療性質與目的均不同，該號解釋之明顯區隔要求不能適用於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至於強制工作在戒護、戒具、鎮靜室、接見通信等規定上與監獄行刑法類似，恰係符合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對受刑人自由權利限制與保障之意旨，不能據此認定不符明顯區隔。監獄行刑報復色彩淡化而與保安處分特別預防功能趨近，是監獄行刑之進步，不得反過來作為指摘強制工作之理由。", "struct": "1) 完整覆述多數意見關於必要性原則與明顯區隔原則之兩項論據 2) 以釋字第471號、第528號界定強制工作立法目的，並以釋字第755號、第756號界定受處分人自由權利之限制與保障 3) 分四點反駁必要性論證，即常習性要件相類、相對不定期制度、特別預防目的下另設保安處分之必要、免除執行少見屬執行層面問題 4) 論釋字第799號明顯區隔要求不適用於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 5) 結論逐項重申。", "guide": "欲取得多數意見論據之整理版本，看第一部分之（一）（二），該處逐句摘錄多數意見。強制工作立法目的與受處分人權利保障之依據，看第二部分，其中釋字第755號、第756號之援用為本文特色。反駁必要性之四項論證分置於第三部分之（一）至（四），相對不定期制度之法條依據集中於（二）及其註1，該註完整臚列94年修正前刑法第97條、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94年刑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81年盜贓條例第5條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關於釋字第799號明顯區隔要求不得類推適用之論證，看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結論可作為主張之速覽。", "src": "全文"}, "釋字0813#1": {"one": "贊同結論，主張解釋文應採整體觀察法並僅就違憲部分宣示。", "main": "本意見書肯定本號解釋開創歷史建築登錄應予相當補償之先例，並指出其實質採整體觀察之違憲審查方式，屬規範不足而部分違憲之解釋案。就登錄之定性，大法官間就是否為徵收看法不一，妥協結果是避談徵收，僅論是否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及應予相當補償，補償方式得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屬立法形成自由。本席並就解釋文第2段之關鍵字提出疑問，「如因被登錄致權能受到限制」與「構成特別犧牲者」之表達方式，意謂並非所有歷史建築登錄均形成特別犧牲，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然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尚待釐清。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聲請人已取得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中，該建築物竟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如何始得相當之補償，頗費思量。", "diff": "本意見書贊同解釋結論，但對解釋文之表達方式提出兩點商榷。其一，解釋文單挑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而言，若立法者於其他相關規定明文給予相當補償同樣可達成目的，故較週延之方式應仿釋字第737號及第805號體例，敘明整體觀察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或其他規定均未給予相當補償。其二，第一段合憲部分只須於解釋理由敘明即可，僅第二段違憲部分應於解釋文表示，此係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判決主文原則上僅記載合憲違憲判斷結果之精簡化要求。本意見書並據此改寫解釋文示範。", "struct": "1) 前言交代原因案件之拆屋還地訴訟、強制執行與登錄程序始末，並引錄解釋文兩段 2) 歸納本件解釋之兩項特色，即開創登錄應予補償之先例與採整體觀察之違憲審查方式，並說明避談徵收之妥協形成 3) 釐清相當補償之意涵，對比徵收說與非徵收說之補償方法差異 4) 逐一標示解釋文第2段之三組關鍵字並提出舉證責任等疑問 5) 建議改寫解釋文並提出兩點商榷 6) 結語以駕馭馬車握韁繩比喻大法官在立法恣意與立法怠惰間之角色。",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脈絡，即勝訴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提報古蹟與登錄公告之時序，看「壹、前言」及其附註1至3所載民事、執行案號。引用整體觀察法之審查方法脈絡與釋字第737號、第805號先例，看「貳、本件解釋之特色」第2點及附註4，規範不足違憲審查之五步驟見附註5。引用徵收說與非徵收說之對立及容積移轉等補償方式之討論，看「參、釐清相當補償之意涵」。引用解釋文文字精讀與舉證責任爭點，看「肆、本件解釋文第2段之關鍵字」。引用解釋文改寫建議與修法諭知方式之比較，包括與釋字第747號逾期效果諭知之差異，看「伍、本解釋文表達方式之建議」及附註9。", "src": "全文"}, "釋字0813#2": {"one": "贊同結論，並主張文資法保存機制不足，應公私協力並擴及古蹟與同一所有人情形。", "main": "本意見書同意本號解釋之決定，但認為本件聲請凸顯文資法規定不足，致臺灣歷史建築之保存陷於重大危機。臺灣歷史建築快速消失之成因有三，一為天災地變之毀損，二為道路拓寬與都市開發下之人為摧殘，三為登錄後隨即遭焚燬或拆除。第三項成因並不難理解，因文資法課予所有人管理維護義務與行政罰、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所享有者僅為有限之補助與稅捐減免，若土地具商業開發價值，維護所得利益與都市更新改建之商業利益相比實為九牛一毛。故由所有人負責保存之現行作法既不合理亦不切實際，應由國家與社會共同承擔，國家宜輔導公益財團法人取得所有權並維修管理，或由國家徵收後以公權力長期規劃管理，並訴諸公私協力。", "diff": "本意見書並不爭執多數意見之審查結論，而是就其射程提出擴張建議。多數意見僅就歷史建築定著於第三人土地之情形為解釋，本席認為歷史建築與其所定著土地屬同一人所有時，登錄處分對所有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亦有保護未足之情形，未來修法應將本號解釋意旨及於該情形。多數意見亦僅以歷史建築為解釋標的而未及於古蹟等其他有形文化資產，然同一問題於古蹟情形甚至更為嚴重，修法時自應一併涵蓋。", "struct": "1) 交代原因案件事實，含普安堂前後兩次登錄與慈祐宮兩度行政救濟之經過 2) 摘述聲請人主張與本號解釋就登錄要件合憲、補償不足違憲之兩項決定 3) 分析臺灣歷史建築面臨之三類危機及其成因，並自文資法第21條、第28條、第30條、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6條之權利義務結構論證所有人保存誘因不足 4) 主張政府應結合民間力量，以公益財團法人或徵收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援引德國、英國、泰國作法 5) 主張維護後應活用歷史建築以創造經濟價值 6) 建議修法擴及同一所有人情形及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之事實細節，含普安堂第一次登錄遭撤銷後改以百年齋堂普安堂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名義再申請之經過，看第一部分。引用文資法保存誘因結構之分析，即義務與責任重於利益之論證，看第三部分之（三）1至3，其中歷史建築遭焚燬拆除之實例與統計見附註3、4。引用比較法上公私協力保存作法，看第四部分之（三）。引用活用歷史建築與故鄉博物館之構想，看第五部分。引用擴張解釋射程之修法建議，即及於同一所有人情形與古蹟，看第六部分及其陳復禮洋樓案例。", "src": "全文"}, "釋字0813#3": {"one": "贊同結論，並補充特別犧牲與徵收之界分，及稅捐減免不足以構成相當補償。", "main": "本意見書認為本號解釋兩項爭點實為兩項命題，即對所有權形成限制之手段是否合憲，以及該限制是否屬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二者具關連性且應併存，因公權力行使致財產權受限並生應予補償之損失時，限制須與補償相結合始與憲法第15條無違。本席並以釋字第400號、第564號、第747號及第425號為據，將財產權侵害之損失補償粗分為應予補償之徵收、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與不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三類，區辨基準在於限制是否已至完全剝奪或實質形同剝奪，以及是否至為輕微。就本件而言，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雖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地上物之使用不論登錄前後均屬私用，與既成道路之公共用物性質有別，故未至剝奪或近乎剝奪之程度，非屬應予徵收，而係已逾越社會義務範圍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diff": "本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主要在補充論證密度。多數意見未細究登錄之定性，本席則明確界分應予補償之限制與徵收，並說明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既成道路土地之關鍵差異在於前者仍屬私用而後者已屬公用。就補償是否相當，本席另指出文資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之稅捐減免依其立法理由實具量能課稅之性質，縱有超過量能課稅而屬補償之部分，仍難認相當；並以文資法第41條第1項就古蹟所定著土地設有容積移轉規定，而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並無類此全面性規定，反證補償不足。", "struct": "1) 說明兩項爭點實為限制手段合憲性與應否補償兩項併存命題，據以解讀解釋文兩段之關係 2) 援引釋字第400號、第564號、第747號、第425號歸納出徵收、應予補償之限制、不予補償之限制三分類與其區辨基準 3) 臚列文資法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第104條、第106條、第18條第4項等管理維護與廢止規定 4) 以一般土地、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供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製作比較表，就處分、使用、收益、限制內容與限制期間五軸比較 5) 據比較表論證限制已非至為輕微而構成特別犧牲，但未至剝奪，故非徵收 6) 論稅捐減免之量能課稅性質與古蹟容積移轉之對照，認補償未達相當。", "guide": "引用損失補償三分類之體系與其憲法解釋依據，看第二部分，該處依序引錄釋字第400號、第564號、第747號、第425號原文。引用文資法關於歷史建築管理維護、違反效果與廢止之規定彙整，看第三部分（一）（二）之條文臚列，其中第106條第1項第7款毀損之解釋上包含遷移或拆除，見附註1。引用三類土地權能受限之比較，逕看第三部分所附比較表，該表為本意見書最具操作價值之部分。引用特別犧牲個案判斷因素，即限制手段、損失程度、限制期間與社會情狀之綜合判斷，看附註2，該註並說明解釋文使用構成特別犧牲者一語之保留用意。引用稅捐減免不構成相當補償之論證與古蹟容積移轉之對照，看第四部分及附註5。", "src": "全文"}, "憲判111-01#1": {"one": "贊同判決，並整理系爭規定適用要件，強調無酒駕行為者不得強制採血。",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判決結論，並著力於釐清釋憲爭議之射程。系爭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如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涉及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非本判決所處理之課題。肇事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可能包括無酒駕行為與有酒駕行為兩類；前者因疲勞、分心、躲避異物、身體不適或機械故障而肇事，既無行政違規亦無犯罪嫌疑，自無採血檢定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強制採血即違反比例原則；後者則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問題僅在程序如何進行始符憲法要求。本意見書並將本判決對規範主體、規範事由與三項規範行為所涉憲法權利、審查原則與審查結果製表統整。", "diff": "本意見書並非與多數意見對立，而係補充並提出一項疑問。判決於審查原則部分表明，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程序，涉及資訊隱私權部分則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若此理解無誤，則判決主文所稱系爭規定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究係如何得出，值得深思。換言之，若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僅限制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時，是否即無踐行必要程序之問題，本意見書認為此點尚待釐清，並以釋字第603號僅論比例原則而未論正當程序為對照。", "struct": "1) 前言交代兩件法官聲請案之原因事實與三項判決主文 2) 介紹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判決書格式之四項新作為 3) 分析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與規範對象，區分無酒駕行為與有酒駕行為兩類情形 4) 以一覽表統整所涉憲法權利、審查原則與審查結果 5) 說明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推論步驟，即定性、所涉基本權、必要程序之採行，並歸納其為對比法 6) 對判決提出正當程序是否僅繫於人身自由之疑問 7) 說明過渡期間強制取證程序之運作，包括事前許可原則與情況急迫之事後陳報例外。",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判決三項主文之完整敘述，看「壹、前言」。引用憲法訴訟法施行後裁判格式之變革，看「貳、新作為及新風格」。引用系爭規定適用要件之拆解，特別是肇事一詞不包含致人死傷情形之界定，以及無酒駕與有酒駕兩類之區分，看「參、釐清釋憲爭議」。欲一次掌握本判決對各規範要素之審查架構，看「肆」所附一覽表。引用對比法之方法論及其與釋字第631號通訊監察之淵源，並比較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日本國憲法第35條、韓國憲法第12條第3項之令狀明文，看「伍」一及其附註3。引用正當程序是否僅適用於人身自由之疑問，看「伍」二。引用過渡期間程序之實務可行性論證，包括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之現行操作，看「陸」，判決前後處理流程之對照表見文末附件。", "src": "全文"}, "憲判111-01#2": {"one": "贊同判決，強調結論不得解讀為對酒駕之輕忽，並就未來修法提出分流建議。", "main": "本意見書指出，系爭規定條文簡單，卻觸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諸多證據取得與證據能力規定，強制移送涉及人身自由限制，採樣屬對身體之侵入性採證，取得之血液更包含甚多人體隱私資訊。本判決宣告違憲並限期修正，目的在兼顧程序正義與公共利益，試圖在打擊酒駕與避免公權力傷及無辜之間取得平衡，不可解讀為對酒駕之輕忽與放縱。本件核心爭議為警察強制移送抽血是否須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即正當法律程序問題。處理酒駕存在兩難，酒精會隨時間代謝而具急迫性，且在未進行酒測前無法事先判知係僅觸犯行政法或可能觸及刑法，若一律依嚴謹程序恐造成人力負擔與程序遲擱，若依較寬鬆程序所得證據又恐無法作為犯罪判斷依據。", "diff": "本意見書贊同結論而補充比較法與修法方向。其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1950年代至2013年見解之擺動，特別是Missouri v. McNeely案中Sotomayor大法官指出令狀聲請程序已可隨科技進步更快速進行之觀點；並指出德國於2017年以前採原則法官保留、緊急例外由檢察官授權，2017年後國會廢除法官保留而改由檢察官與偵查人員決定，係依實務操作經驗所為之轉變。就未來修法，本意見書主張可分別情形定之，於駕駛人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原則由檢察官核可，急迫時得先行檢測並於24小時內陳報；至於肇事後拒絕接受吐氣酒測而強制抽血者爭議較大，可考慮由法官核發令狀後始實施。", "struct": "1) 交代原因案件為兩件酒駕肇事後受傷無法吐氣酒測而由員警送醫抽血之案件 2) 說明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證據能力規範之交錯，並強調判決結論不得誤讀為縱容酒駕 3) 分析處理酒駕之兩難，即行政罰與刑事罰證據取得程序要件不同而事前無從判知 4) 對照支持與反對事先核可之理由，並以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第131條第2項、第205條之1定位身體搜索與身體檢查之程序落差 5) 參考美國與德國法制之擺動 6) 提出依駕駛人狀態分流之修法建議，並主張運用電子影像傳輸以加速審核。", "guide": "引用本判決審議期間之立法背景，即111年1月24日三讀通過之酒駕三法修正內容，看第一部分及附註1，法務部因應作為見附註2。引用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交錯及不得誤讀判決之提醒，看第一部分末段。引用酒駕處理之兩難結構，即行政罰與刑事罰門檻及其證據程序差異，看第二部分及附註4、5之法條引錄。引用支持免事先核可之實務理由，含人力比例與夜間值勤負荷，看第三部分（一）。引用美國與德國法制變動之比較，看第四部分，其中德國2017年廢除法官保留之說明見該部分末段。引用依駕駛人狀態分流核可主體之修法建議，看第五部分。", "src": "全文"}, "憲判111-01#3": {"one": "主張應部分不受理，法律保留部分屬訴外裁判，系爭規定應屬合憲。", "main": "本意見書認為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須以其個案審判上所應適用且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之法律位階規範為限。本件原因案件為交通勤務警察委託醫療機構對受傷肇事者採血檢測酒精濃度，故系爭規定中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檢驗機構、其他檢體與毒品反應等部分，均非聲請人所應適用，且與裁判結果無直接影響，此部分應不受理。就法律保留部分，聲請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者係多數意見亦認應不受理之命令性質部分，判決以侵害資訊隱私權為由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屬訴外裁判並牴觸憲法裁判最小原則。實體上，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規定於急迫必要範圍內通過嚴格標準之比例原則審查，比例原則之嚴格審查應已涵蓋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律保留之審查，判決先認合憲又認違憲，論理前後矛盾。", "diff": "多數意見全部受理並全部宣告違憲，本意見書認為受理範圍與裁判範圍均逾越。就正當程序，本席指出我國憲法未如日本國憲法明文規定法官保留，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亦設有無令狀搜索之例外，立法者就此非全無裁量權；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已賦與異議及訴訟權，以陳報等末端程序欠缺為由宣告違憲，反顯法益輕重失衡。就法律保留，系爭規定已明定檢體為血液、檢測項目為酒精濃度，目的外利用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檢體保存銷毀另有醫療廢棄物與證據保存規範，並無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情形；若依判決標準，刑事訴訟法搜索章任一條文亦將面臨違憲爭議。本意見書並質疑判決將大幅增加檢察官負擔、延誤採樣時機而不利被害人。", "struct": "1) 界定系爭規定之射程，指出其以已然致生公共危險實害之肇事事實為前提，並比對原因案件事實逐一剝離非應適用之規範部分 2) 主張聲請應部分不受理 3) 主張法律保留部分為訴外裁判並牴觸最小原則 4) 實體上論證系爭規定應受理部分無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律保留，其中以比例原則嚴格審查已涵蓋後二者指出判決自相矛盾 5) 評估判決之實務衝擊，含檢察官案量、酒精濃度下降對責任判定與被害人求償之影響 6) 建議參考日本對拒絕酒測課以刑罰之立法例及事後陳報方式。", "guide": "引用受理範圍應如何切割之論證，看前段合先敘明部分與第一點，該處逐一列出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檢驗機構、其他檢體、毒品反應四項應排除者。引用訴外裁判與最小原則之主張，看第二點。引用比例原則涵蓋正當程序與法律保留之論理矛盾指摘，看第三點之2。引用正當程序部分之反駁，含我國憲法未明文法官保留、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無令狀搜索例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與道交條例第87條之救濟途徑，看第三點之3前段。引用法律保留部分之反駁，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與刑事訴訟法搜索章之反面舉例，看第三點之3後段與第4點。引用實務衝擊之量化評估，含每年約9萬件違規酒駕、其中6成涉及刑事犯罪、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正常作業需數小時等數據，看第三點之5及附註1、2、7至10。文末附表彙整司法院歷來涉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及其審查客體，可供檢索。", "src": "全文"}, "憲判111-01#4": {"one": "認系爭規定合憲，行政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仍受刑訴證據能力規範檢驗。", "main": "本意見書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者非僅限於行政管理及行政處罰事項，亦及於刑事罰事項，此觀該條例第10條及第86條規定自明，故該條例所定程序就刑事案件之處理即屬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規定。因行政程序由非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所取得之證據，於刑事訴訟程序並非無證據能力，但仍應有刑事訴訟程序相關證據能力規範之適用；本意見書以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至第18條之檢查、勘驗、搜索與扣押，以及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6條、第7條之檢查與搜索身體為例，說明依法定程序取得者得於刑事訴訟作為證據，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定證據能力。程序規範是否正當，應依事物領域，視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強度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程序成本綜合考量。",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事前未經法官或檢察官審查同意、事後未有陳報監督程序、亦未提供權利救濟機制，且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實施，明顯牴觸正當法律程序；本意見書則認為，多數意見既已肯認立法目的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且在確有檢定必要性與合理性之範圍內手段為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並合於損益衡平，則依釋字第639號等解釋所示綜合考量因素，系爭規定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所取得之證據於刑事訴訟仍受證據能力規範檢驗。就資訊隱私權，本意見書指出檢體採樣項目與範圍已由系爭規定明定，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可資適用，檢體保存銷毀條件是否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1a條第3項或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授權訂定，屬應否檢討改進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違反法律保留。", "struct": "1) 覆述多數意見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憲理由 2) 論道交條例兼具刑事罰性質而為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規定 3) 以海關緝私條例與海岸巡防法之行政檢查為例，論行政程序取得證據於刑事訴訟之證據能力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範 4) 援引釋字第639號等解釋之綜合考量標準，論系爭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5) 覆述多數意見關於資訊隱私權之違憲理由 6)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授權模式，論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問題。", "guide": "引用道交條例兼含刑事罰性質之論據，即第10條與第86條，看第一部分（二）前段。引用行政程序取得證據於刑事訴訟中之地位，看同部分中段，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7條、第18條及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之全文引錄見附註2至11，可作為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交錯之比較素材。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之綜合考量標準及其解釋依據，即釋字第639號、第689號、第690號、第709號、第710號、第739號、第797號，看同部分後段。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Missouri v. McNeely與Mitchell v. Wisconsin兩案之緊急狀況例外，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1a條第2項後段，看附註12。引用資訊隱私權與法律保留之反駁，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全文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2條第5項之授權方式，看第二部分（二）及附註13至15。", "src": "全文"}, "憲判111-01#5": {"one": "認酒駕肇事本即急迫，過渡期要求檢察官許可恐失時效，宜留立法形成空間。", "main": "本意見書主張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先經法律解釋加以釐清。依文義與體系解釋，系爭規定僅限於汽車駕駛人因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檢定時始得強制採樣，未肇事而拒絕檢測者僅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科以行政處分；如因肇事而涉犯刑責，則應適用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規範，故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應有所區隔，且在刑事訴訟法增修後其適用必須限縮。系爭規定所稱測試檢定尚包含毒測及血液以外之其他檢體採樣，逕予宣告違憲可能產生外溢效應而影響其他勘驗與人身檢查之特別規定。就過渡程序，酒駕肇事情形通常本即屬急迫，本判決另設情況急迫之例外，反而使急迫與否之判斷落於執法警察，是否多此一舉，值得再推敲。", "diff": "多數意見以自一般情況出發、急迫情況始作例外處理之架構，要求過渡期間原則上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本意見書認為此架構未區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非純刑事法問題，且酒測所得濃度關係行政或刑事處罰而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實務上肇事現場係由派出所或分駐所員警處理，聲請鑑定許可須層報分局偵查隊再向地檢署備文，程序繁瑣費時，恐難符時效性與精準性要求。本意見書並以美國實務上法官平均花2分48秒審核令狀聲請、否准比例不及10％為例，指出核可機制可能流於橡皮圖章。就比較法，本意見書強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1a條第2項於2017年修正後就交通刑事處罰之強制驗血已明定得不經法官命令為之，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係參考該條修正前之舊法而增訂，未來修法仍有再參考德國立法例之空間。", "struct": "1) 釐清系爭規定之適用射程，區分未肇事拒測、肇事且為刑事案件、肇事是否刑事案件不明三種情形，並指出其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之區隔 2) 比較法觀察，依序處理日本絕對法官保留與拒絕吹氣檢查罪、英國道路交通法第7A條將抽血與送驗條件分別規定之模式、美國McNeely與Mitchell兩案之緊急狀況例外、德國違反秩序法第46條第4項與刑事訴訟法第81a條2017年修正 3) 檢討過渡期間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程序之問題，含急迫判斷之循環與實務層報流程之費時 4) 結語主張宜給予相關機關較大裁量餘地與立法者更大形成空間。", "guide": "引用系爭規定適用範圍應限縮之解釋論，看第一部分及附註3至5，其中肇事且為刑事案件與肇事是否刑事案件不明之區分見附註3，行政檢查所得資訊可否作為刑事證據之德國學說與我國實務見解對照見附註5。引用比較法素材，看第二部分，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8條之2拒絕吹氣檢查罪見該部分前段，英國道路交通法將得否抽血與得否送驗分別規定之模式見附註11，美國兩案見附註12、13，德國違反秩序法第46條第4項與刑事訴訟法第81a條第1項至第3項之逐項說明見該部分後段及附註15、16，血液與身體細胞使用目的限制及應立即銷毀之立法方式見第81a條第3項之說明。引用DNA檢測應另設規範之體系主張，看第二部分末段及附註18。引用過渡程序之實務可行性質疑與橡皮圖章疑慮，看第三部分與第四部分及附註21。", "src": "全文"}, "憲判111-02#1": {"one": "贊同變更釋字第656號，但主張思想自由應優先審查且不宜採合憲性解釋。", "main": "本意見書贊同本號判決變更釋字第656號，並指出二者主要差異在於結論、所涉憲法上權利與憲法判斷方法三點。就權利定性，思想自由屬內在精神活動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許任何限制，於人權價值序列上優於言論自由且為言論自由之基礎；言論自由屬外在精神活動之自由，仍容許法律為一定限制。國家強制人民表意固可認係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惟表意之強制造成思想良心之不利益時，已涉及思想良心自由所內含而應受絕對保障之沈默自由，不能僅以言論自由之侵害問題看待。本號判決正視思想良心之侵害而於言論自由審查後進一步審查思想自由，顯有進展，但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未直接以沈默自由或思想良心自由取代不表意自由，仍有未洽。", "diff": "本意見書對多數意見提出三項商榷。其一為審查順序，本席主張應以思想自由優先，若經思想自由審查已得違憲判斷，即無再審查言論自由之必要；本件先言論自由後思想自由，於審查言論自由時未計及強制道歉對思想自由之侵害，以致出現盲點。其二為比例原則之適用界限，比例原則係在目的與手段均合憲之前提下檢視二者關聯性，若手段本身違憲即無適用餘地；多數意見既認定強制道歉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則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手段本身即屬違憲，仍以比例原則檢視實有不宜，惟加害人為法人時其論法尚稱允當。其三為主文表述，本號判決應係認定系爭規定部分違憲而非合憲性解釋，主文若明確宣告系爭規定關於容許強制道歉之部分違憲，即可避免疑竇。", "struct": "1) 比較釋字第656號與本號判決在結論、所涉權利、判斷方法三方面之異同 2) 論思想自由絕對保障之性質及其相對於言論自由之優位，並引入沈默自由概念，主張審查順序應調整 3) 逐步對照兩者在比例原則操作上之差異，依立法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手段必要性三層次比較 4) 論比例原則不得用於審查本身違憲之手段，並區分加害人為自然人與法人之不同評價 5) 論思想自由保障之內容，比較內心說與信條說，並說明單純事實之知或不知與思想良心有別，故澄清事實聲明、登載勝訴啟事或判決書不涉侵害 6) 論合憲性解釋之性質與界限，判定本號判決實為部分違憲宣告。", "guide": "引用釋字第656號與本號判決三項主要異同之對照，看第一部分開頭。引用思想自由絕對保障、沈默自由概念與審查順序之主張，看第一部分後段及附註1。引用兩者比例原則操作之逐層對照，即立法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與手段必要性之比較，看第二部分，其中以宗教滅絕立法與凌遲刑為例說明手段本身違憲不適用比例原則者，見該部分後段。引用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之概念界分、內心說與信條說之學說對立，看第三部分及附註2至5，日本最高法院1956年謝罪廣告強制事件判決及道歉文化差異之討論見附註3。引用合憲性解釋之定義、機能與界限，含其於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稅法及犯罪構成要件領域不得輕易使用，看第五部分及附註6至9，該部分並論證本號判決應認定為部分違憲宣告而非合憲性解釋。", "src": "全文"}, "憲判111-02#2": {"one": "反對宣告強制道歉違憲，多數說理不足；僅勉予贊成主文三。", "main": "釋字第656號公布未滿13年即遭結論全然相反之變更，然改變裁判先例應本於確信先前解釋嚴重悖離法律原理、人權理念之充分理由，本判決未賦予具體堅強之論據。實務所命道歉聲明之內容不外「本人曾為不實陳述或報導並侵害他人名譽，謹此致歉」，與政治、學術、宗教、文化、環保議題或藝術表現無涉，多數逕以「高價值言論」證立嚴格審查，且未區分加害人係個人或新聞媒體，屬理由不備。民事給付判決之本質即在被告不願給付時仍強制其給付，給付是否出於真意在所不問；以「非真意之道歉無填補功能」否定強制道歉，將使任何確定判決之給付均得以無真意為由拒絕，癱瘓確定判決效力，且完全不問被害人是否在意加害人道歉。多數援釋字第567號之思想自由，無異將經法院認定之名譽加害人比擬為未經審判核定之「匪諜」，將判命道歉比擬為感化教育；何況實務上多由被害人先行刊登再請求費用，此時仍堅持涉及思想或良心自由，純屬擬制。改命刊登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費用反遠高於簡短之道歉聲明，對加害人並非較輕之負擔。", "diff": "多數意見以強制公開道歉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而採嚴格審查，並質疑保護名譽權是否均屬特別重要公益、要求道歉須出於真意；本席認為道歉聲明之內容並非高價值言論，名譽在若干情形即屬特別重要公益，且民事強制給付從不問真意。多數無限上綱加害人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卻完全漠視被害人名譽權之衡酌，並狹隘化道歉之社會規範功能，形同向國人宣示「毀人名譽，賠錢了事，若無真意，無庸道歉」。就主文第三項，本席雖係提議並促成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適用之人而勉予支持，但認為多數額外諭示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使被害人僅取得不能執行之空包彈判決，就法論法尚有商榷餘地。", "struct": "1) 以「善變的大法官」質疑變更釋字第656號之正當性與判決理由之簡陋 2) 就言論自由部分逐項檢討審查標準之選擇（並以多則確定裁判之道歉聲明例示其內容）、名譽權公益性、真意要件、刊登判決書與道歉聲明之成本比較 3) 就思想自由部分批判釋字第567號之比擬失當、代為刊登之實態，並以父母教養權與國民教育義務類推質疑其法理 4) 就主文第三項分加害人、被害人二面向析論並勉予支持 5) 結論總評並引外國法官語作結。", "guide": "引審查標準爭議與「高價值言論」之質疑，看「壹、二、（一）1.審查標準之選擇」及其前所列釋字第656號原因案件與四件原因案件之道歉聲明例示；引名譽權公益衡量，看「2.保護名譽權，為何非屬特別重要之公益？」；引真意爭議與確定判決效力之推論，看「3.非真意之道歉又何妨」；引成本比較，看「4.刊登判決書與刊登道歉聲明之比較」；引思想自由批判與釋字第567號之比擬，看「（二）關於思想自由部分」及註24關於澄清聲明仍屬合法之說明；引再審程序之效果與空包彈判決之批評，看「貳、關於主文第三項」之一、二、三；引總評與立法沿革（民律草案登報謝罪之立法理由，註29），看「參、結論」。", "src": "全文"}, "憲判111-02#3": {"one": "違憲論據宜建立於良心自由；並質疑全面否定合憲例外及再審多重限制。", "main": "本判決就自然人部分於不表意自由外另論及思想自由並使之涵蓋良心自由，似以思想自由為上位概念，然我國憲法未如日本憲法第19條明定思想及良心自由，其憲法依據仍值推敲；倘欲採違憲立場，宜自具倫理性之良心自由出發，方能與釋字第656號以言論自由立論者有所區隔。日本最高法院昭和31年7月4日大法庭判決認僅表明事實真相、表示歉意程度之謝罪廣告代替執行不侵犯思想、良心自由，學說則多自謝罪之倫理性質疑其合憲性，兩種出發點將導出不同結論。本判決承認法人有外在表現自由卻不賦予其內在思想良心自由，難免將外在行為與內在思想相互分離之質疑，自然人與法人二者之基本權定性有相互混淆之虞。登報道歉係實務長期發展形成之社會現象，其費用通常低於刊登判決書，本判決未留給法院就個案衡酌過苛與否之裁量餘地，反未否定更昂貴之刊登判決書請求權基礎，加諸加害人之負擔是否較輕令人存疑。", "diff": "多數意見以言論自由涵蓋法人、以思想自由（含良心自由）涵蓋自然人，全面否定釋字第656號所保留之例外合憲可能；本席認為釋字第656號係採折衷立場，於未涉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時仍有合憲餘地，本判決從嚴審查是否必要或合理，本身亦有過苛或恣意之疑慮。本判決名為「於此範圍內」部分變更，事實上已完全終結法院命公開道歉之制度，未採補充解釋以補前解釋之不足，而採較激烈之方式。又其一面認侵害嚴重，一面於再審程序設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改諭知處分不得強制執行等重重限制，使部分聲請人僅能吸收已支付之登報費用，起初強力出手卻又縮手，前後是否合乎邏輯有再商榷之處。", "struct": "1) 檢討本件所涉基本權：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之區分、日本憲法第19條與學說實務、法人有無內在自由之定性問題 2) 自歷史解釋（大清民律草案第961條理由、日本民法第723條）與比較法（日、韓、美）追索系爭規定違憲疑義之根源 3) 自社會與法綜合觀察強制道歉之功能、費用與法院個案衡量之必要 4) 質疑再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等多重限制與其立論之一貫性。", "guide": "引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之關係、日本憲法第19條與芦部信喜等學說，看「一、本件所涉及基本權之問題與探討」及註1至註7；引韓國憲法法院以良心自由宣告部分違憲之比較法例，看註10；引歷史解釋（大清民律草案第961條理由、日本民法第723條與最高裁昭和31年判決），看「二、系爭規定因實務上解釋所引起違憲疑義之問題與探討」及註8、註9；引登報道歉之社會現象、費用比較與法院個案裁量，看「三、從社會與法綜合觀察強制道歉及其在概念上再思考」及註11（著作權法第89條判決揭載請求權）、註12；引對再審多重限制之質疑與「看似部分變更、事實上完全變更」之評價，看「四、本件判決宣示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等多重限制之質疑」。", "src": "全文"}, "憲判111-02#4": {"one": "應區分命道歉之判決與其強制執行方法分別審查，命道歉部分合憲。", "main":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時，加害人尚未為任何表意，不涉其思想自由與言論自由，屬法官之審判領域；真正可能侵害不表意自由者，係執行方法中允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自行刊登道歉啟事。刊登道歉啟事之行為義務應著眼於「道歉」之本質而屬不可替代行為，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課處怠金，不得依同法第127條代為履行；於課處怠金階段，加害人所受者僅為財產權之限制。道歉具語意學、心理學與社會學上之療癒與和解功能，判決命道歉可成為雙方和解之新契機；縱加害人心不甘情不願而刊登，甚至同時刊登其係被迫道歉之聲明，仍具解決紛爭之價值。日常生活摩擦所生之言語衝突與思想、信仰、良心之衝突有別，法官有能力判斷；對新聞機構則應於審查報導是否妨害名譽及道歉是否適當時嚴格審查，而非逕認命道歉即侵害新聞自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與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1條均著眼於道歉之促進和解功能，可資參照。", "diff": "多數意見未區分判決階段與強制執行階段，逕認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侵害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本席認為在未進入強制執行前，該判決至多使加害人「失面子」，屬其名譽權之減損，與思想或言論自由無關。多數僅權衡雙方基本權，忽略民事訴訟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功能亦屬重要公共利益。因實務上曾有被害人未依法執行而恣意以加害人名義刊登，即全盤否認命道歉之合憲性，無異因噎廢食。將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擴張至禁止法院為應道歉之判決，對於日常衝突中之拒絕道歉亦以基本權為名加以保障，恐屬基本權之過度寬泛使用，造成價值稀釋與貶損。", "struct": "1) 確立審查原則：除雙方基本權外，民事訴訟解決紛爭功能之達致亦屬重要公益 2) 審查命道歉之判決：道歉之意義與社會規範功能、道歉之艱難與心理曲折、判決後三種可能發展（自行刊登、拒絕履行而未請求執行、請求強制執行）3) 審查強制執行方法：不可替代行為之定性、第128條怠金與第127條代履行之區別 4) 論名譽權侵害與言論、思想、新聞自由之關聯及不表意自由受比例原則限制 5) 結論並援引刑法、刑事訴訟法、性騷擾防治法之道歉規定。", "guide": "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公益論，看「一、審查原則」；引道歉之社會規範功能與拉扎爾《道歉的力量》之引述，看「二、（一）道歉之意義及其於社會規範之功能」及註2、註3；引「七分願意、八分不情願」之心理描述，看「（二）道歉之艱難」；引三種發展類型與「失面子」論，看「（三）法官以判決令加害人道歉後之可能發展」1至3；引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與第128條之爭議與實務裁判分歧，看「三、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強制執行之違憲審查」及註5、註6；引日常言語衝突與信仰衝突之區辨、對新聞自由之處理，看「四、（一）」「（二）」；引不表意自由非絕對與釋字第577號之援用，看「（三）」；引刑法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第11條之比較，看「五、結論」。", "src": "全文"}, "憲判111-03#1": {"one": "贊同結論，但應採規範不足之違憲宣告，而非合憲性解釋。", "main": "本判決重申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並以此審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其憲法價值值得肯定；此權利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國憲法第37條第3項及南非、紐西蘭、加拿大等憲法文件所普世承認。惟就法律解釋而言，我國17年刑事訴訟法之立法體例將上訴與抗告分編規定，各自明定上訴權人與抗告權人，足見立法者自始有意將二者作不同處理，「有意排除說」（學者通說與最高法院判例、裁定通說）較為可採。刑事訴訟法遲至71年始有偵查中辯護制度，實務上最早闡明被告受辯護人協助觀念者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可推知17年立法草創之際並無此觀念，其未規範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係屬規範不足。本判決宣告之主文應為規範不足違憲並定2年修法期限，完成修法前辯護人有代為抗告之權。", "diff": "多數意見採「無意排除說」，以合憲性解釋認第403條非列舉排除規定而得依第419條準用上訴權人規定；本席認為合憲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明顯可辨之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援引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85號意見書之語，此種解釋與其說是尊重立法者，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與對立法者之善意強暴無異。本席並憂心合憲性解釋易生「憲法法庭是第四審、打臉學說通說與最高法院長久判例」之誤會，代價過大。又本判決主文由「準用第346條」調整為「準用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勢必連同第347條檢察官對自訴案件獨立上訴一併準用，不免有訴外裁判之嫌，若勉強準用亦應如釋字第752號限於「為被告之利益」。", "struct": "1) 前言與本判決之憲法價值：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權之憲法定位與比較法基礎 2) 論被告依法得上訴或抗告權為重要防禦權 3) 審查方法：有意排除說與無意排除說之對比，並自立法體例與立法沿革、審判實務論證有意排除說可採，提出應有之違憲主文 4) 檢討主文有無訴外裁判（對照釋字第748、751、752號先例）5) 判決公告後之實務操作建議（釋字第306號與書狀具狀人欄格式）6) 修法建議（刑事訴訟法第2條增訂第2項、刪除第351條第2項）7) 結論。", "guide": "引受有效辯護權之國際與比較法依據，看「貳、二」（一）至（七）及其註釋（歐洲人權法院Salduz、Beuze、Öcalan等判例，美國McMann、Cronic判決）；引法律解釋之兩說對立與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看「參、一、有意排除說」「二、無意排除說」及註25至註27；引立法體例與17年立法史之論證，看「（一）就立法體例的選擇而言」及註28；引偵查中辯護制度歷次修法沿革，看「（二）就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的權利言」1至5；引合憲解釋界限之批評與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585號意見書之引述，以及本席主張之違憲主文文字，看「參」末段；引訴外裁判之爭點與第347條之後遺症，看「肆、本判決主文有無訴外裁判的說明」；引辯護人代為抗告應以被告名義及具狀人欄格式，看「伍、本判決公告後的實務操作建議」及註32、註33；引修法建議，看「陸、修法建議的補充意見」。", "src": "全文"}, "憲判111-03#2": {"one": "贊同主文，並主張主文與理由「併予說明」須合併理解。", "main": "系爭規定一第1項所稱當事人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角，第2項所列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係為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立場中立者，二者之區隔在於當事人與非當事人，並非為排除辯護人；辯護人之主要功能在協助當事人而非協助法院，第1項之當事人解釋上應包括辯護人。以排除辯護人抗告權求程序「簡速」，無異為被告之抗告製造障礙、束縛其手腳，違背設置辯護人之本意，其立論牽強且禁不起檢證。依相同立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亦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45條而有抗告權。本判決之貢獻在於畢其功於一役：辯護人得協助被告行使之事項及於所有依法得抗告之事項、所有得聲明不服之權利以及被告依法得行使之刑事訴訟法上權利，防免再生爭議。",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惟強調不得自本判決僅就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論述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反面推論其他裁定即可不予辯護人抗告權。就釋字第306號之對照，該解釋將辯護人未於書狀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定性為「疏忽」而應命補正；本席認為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或抗告，不論有無表明被告名義或被告簽章，本質上即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行為，僅蓋律師章即屬律師辯護權之行使範疇，實可不認為有所疏忽。又補正之方法亦不限於補簽名蓋章，由辯護人於書狀表明「未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或於訊問被告時確認亦可，此見解尚待實務界確認。", "struct": "1) 原因事實與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本判決主文大要 2) 主張主文與理由肆「併予說明部分」應合併觀察：自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必然導出併予說明之結論，並就第4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重新定性，駁斥「簡速」論，推及法定代理人與配偶 3) 對照釋字第306號原因事實與本件之異同，論補正之定性與方法 4) 指出本判決防免再生爭議之貢獻。", "guide": "引原因案件事實（抗告狀僅蓋律師章、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與聲請人所提其他類似裁定，看「一、本件聲請案原因事實及本件判決大要」；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應包含辯護人、第2項非排除辯護人之體系論證，看「二、（二）2.」；引對「抗告重簡速故限制抗告權人」說之駁斥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看「（三）」及註1；引法定代理人與配偶抗告權之推導，看「（四）」；引與釋字第306號之對照、補正方法與「疏忽」定性之不同見解，看「三、由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到本件判決之迢迢長路」及註2、註3（86年以降強化辯護權之修法列舉）。", "src": "全文"}, "憲判111-03#3": {"one": "贊同結論，惟論據應為第419條準用上訴權人規定本身合憲。", "main": "多數以被告有受辯護之憲法上權利作為肯定辯護人抗告權之理論依據，無法說明並非辯護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及代理人何以亦得為被告利益抗告；本件理由應為「依第419條抗告權人準用上訴權人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辯護人及代理人本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此一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前應先確定法律規定之內涵，如依擴張解釋仍可得出合於憲法之內容，應以合憲性解釋為優先。自宣統3年刑事訴訟律草案（第357條、第61條、第62條及其立法理由）、民國10年廣州軍政府刑事訴訟律與北洋政府刑事訴訟條例、至民國17年刑事訴訟法，均承認法定代理人、配偶、辯護人、代理人之抗告權；審查17年草案之陳瑾昆於《刑事訴訟通義》中明言抗告主體須準用上訴通則規定。第403條第1項係就得抗告之「事項」為有別於上訴之特別規定，第2項係貫徹受不利裁定者應有救濟機會之基本原則，均非排除當事人以外之人協助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稱「著有明文」並無依據，且「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並非毫無例外，第419條既已一般性準用，不能反推出與立法者意思完全相反之結論。", "diff": "與多數結論相同而論證路徑不同：多數以受辯護權為憲法依據，本席以立法沿革、體系解釋、防禦權保障與比較法四路徑論證現行法「始終」允許上開之人抗告，並認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之範圍屬立法政策，原則上可以「多多益善」，只有法律未允許特定人抗告時才發生協助不足之違憲問題，至於得抗告者是否為辯護人反而不是重點。本席並主張此結論足以澄清近百年來學說與實務對第419條與第403條關係之誤解，範圍不限於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 "struct": "1) 本席立場與對多數論證方法之補充 2) 合憲性解釋優先於違憲宣告之方法論 3) 立法沿革考證：宣統3年刑訴律草案、民國10年刑事訴訟律與刑事訴訟條例、民國17年刑事訴訟法及陳瑾昆之解說 4) 現行法體系解釋：第403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之解釋錯誤 5) 自充分防禦權分述辯護人、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之抗告權 6) 比較法：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299條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53條至第356條 7) 結論。", "guide": "引本席替代性理由之表述與三點結論，看「壹、本席立場」一、二；引合憲性解釋優先之方法論與「多多益善」之立法政策論，看「貳、一、二、四」；引立法沿革考證（刑訴律草案第357條、第61條、第62條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條例第373至375條、第431條、第450條；17年法第358至360條、第414條、第432條；陳瑾昆《刑事訴訟通義》第378至380頁、第415頁），看「參、二至五」；引第403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與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之三點錯誤，看「肆、一、二、三」；引辯護人普遍性辯護權、舉重明輕法理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表決結果，看「伍、一」；引「代為」上訴文字於24年修法刪除之考證，看「伍、一」末段；引德日比較法，看「陸、一、二」。", "src": "全文"}, "憲判111-03#4": {"one": "贊同結論但反對其理由；辯護人抗告權非當然為憲法要求。", "main": "原審辯護人若不得為被告利益而抗告是否違憲，應就立法者所形塑之抗告制度整體觀察，視被告之抗告權是否因而未獲確實有效之保護、是否形成「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保護漏洞而定，不能逕自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推導出辯護人抗告權應受憲法保障。刑事被告於抗告程序中為訴訟攻防之防禦權，與其為開啟程序而行使抗告權，二者非完全無從區隔，其各是否及如何受辯護人協助應分別論斷。本判決所欲處理問題之癥結不在辯護人得否抗告，而在抗告合法要件之設計：5日不變期間有第419條準用第351條在監所提出與監所公務員代作之規定，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之強度明顯低於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明定法院命補正義務，被告並得於抗告程序另行選任辯護人，偵查中羈押案件更採強制辯護。若依多數之推論，原審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其抗告權豈非亦當然未受確實有效保護。", "diff": "多數意見認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或抗告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而應受憲法保障，並據以對第403條、第419條為合憲性解釋；本席認為此一命題本身尚待辯證，難以同意其理由。本席贊成結論係基於第419條之文義（抗告編就抗告權人除第403條外別無規定，亦無類同或排除第346條之規定）與釋字第574號所揭示國家應提供有效制度保障之意旨所為之法律解釋，而非憲法之當然要求。本席並不贊同理由肆「併予說明」一就未經審查之其他訴訟制度逕曉諭修法，亦不贊同併予說明二關於法定代理人、配偶抗告權之敘明，認其徒增判決效力範圍之爭議與困擾。", "struct": "1) 建立審查框架：自釋字第574號、第752號、第654號、第418號、第663號導出應就抗告制度整體觀察有無保護漏洞 2) 指出癥結在抗告之合法要件，並逐一分析不變期間之遵守與抗告書狀之提出（含理由記載強度與命補正義務）3) 由第419條準用第346條之法律解釋導出贊成結論之理由 4) 就理由肆「併予說明」一、二表示不贊同。", "guide": "引審查框架與訴訟權核心內容之界定，看「一、（一）」及所引釋字第574號、第752號、第654號、第418號；引「問題癥結在抗告合法要件」之主張與第406條至第411條之臚列，看「一、（二）」；引不變期間遵守之分析（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監所公務員代作），看「1.關於不變期間之遵守部分」；引抗告書狀理由強度與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對照、法院命補正義務、偵查中強制辯護之立法理由，看「2.關於提出抗告書狀部分」及註5至註11；引「原審無辯護人之被告」之反證，看該節退一步言之段；引法律解釋層次之贊成理由，看「二」；引對併予說明部分之保留，看「三」。", "src": "全文"}, "憲判111-03#5": {"one": "贊同結論，惟合憲解釋有過度操作之嫌，併予說明逾越聲請範圍。", "main": "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受其有效協助之權利，屬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依正當法律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一環，亦受憲法保障；基於此等權利，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應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惟本判決於方法論上採法律合憲性解釋，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解釋為僅屬抗告權人之例示性規定，實有過度操作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之嫌，僅可勉予支持。判決理由末所附併予說明部分均已逾越本件聲請範圍，且與聲請標的無涉，不應納入判決理由；綜觀判決內容亦未見就併予說明事項之理由論述與關聯性說明。", "diff": "與多數結論一致而對其方法與範圍設有保留：多數以合憲性解釋處理第403條之性質，本席認屬過度操作。就併予說明，多數明確敘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依第419條準用第345條而有抗告權，本席認此不僅明顯屬訴外裁判性質之指示，且已「主動」介入法院與大法庭認事用法之權限；憲法判決理由中所附併予說明之內容縱不具判決之實質拘束力，仍應審慎為之，尤不宜脫離聲請標的之脈絡。", "struct": "1) 肯認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權之憲法定位及辯護人對羈押裁定之抗告權 2) 對多數採合憲性解釋方法之保留（過度操作、勉予支持）3) 對判決理由末併予說明部分逾越聲請範圍、欠缺論述關聯性與訴外裁判之批評，並就此部分保留。", "guide": "本意見書僅一段，長度極短。引受有效辯護權與抗告權之憲法定位，看首二句；引對合憲性解釋「過度操作」之評價，看第三句「本席雖認此作法實有『過度操作』…惟尚可勉予支持」；引對併予說明逾越聲請範圍、欠缺關聯性論述、訴外裁判與介入大法庭權限之批評，看後半段自「然而，本判決理由末所附加之併予說明部分」以下至末句。", "src": "全文"}, "憲判111-03#6": {"one": "本件應不受理；多數實為裁判憲法審查，且僭越立法形成空間。", "main": "原因案件之抗告係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未經被告簽章及同意所提起，確定終局裁定明載該辯護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受延長羈押裁定之人，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多數認抗告效果及於聲請人，係先就實體憲法問題採肯定見解後倒果為因擴張受理要件，混淆實體判斷與程序要件判斷之先後順序。聲請意旨實質上為裁判憲法審查，而憲法訴訟法新制施行前之大審法僅許就抽象法規範審查，不得審查法院對於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多數卻以憲法法庭之法律解釋取代刑事法院對第419條準用範圍之見解。所謂受有效辯護之權利，在於使被告與辯護人有接見並充分溝通之機會而獲得法律專業協助；是否提起救濟之程序發動決定權係專屬被告本人，與受辯護人法律專業協助行使防禦權並無必然關連，不得謂辯護人無代理抗告權即不能為有效辯護。", "diff": "多數自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及羈押抗告期間僅5日之情狀，推導出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抗告應受憲法保障；本席認此推論實屬臆斷，並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JONES v. BARNES及Mccoy v. Louisiana，指認罪、捨棄陪審、為自己作證及上訴等根本性決定之最終決定權保留予被告本人。訴訟權與自由權不同，並非自始即有確定之保障範圍；「及時有效辯護協助」之具體內涵應由立法者綜合考量而定，憲法法庭僅得於制度設計使辯護人不能發揮應有功能而妨礙防禦權時介入。多數之見解恐使代理抗告權如第346條代理上訴權般成為辯護人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6號判決參照），提高律師酬金而增加被告經濟負擔，並衍生是否擴及其他裁定之爭議，應由具直接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決定。", "struct": "1) 程序要件：檢視多數受理理由並主張聲請人非原因案件當事人，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應不受理 2) 指摘多數實質從事大審法所不許之裁判憲法審查，以其法律解釋取代刑事法院見解 3) 實體上主張辯護人得否為被告利益獨立抗告非屬訴訟權核心內容，屬立法自由形成，多數僭越立法權而違反權力分立。", "guide": "引不受理之程序主張與確定終局裁定所載「辯護人先行幫被告提起抗告，尚不確定被告是否要提出抗告」之事實，看「一、（二）聲請人並非原因案件當事人」；引「倒果為因、混淆實體與程序判斷順序」之批評，看該節末段；引裁判憲法審查之指摘與多數第16段與刑事法院見解之對照，看「二、（一）（二）（三）」；引受辯護權內涵之界定與被告本人保留決定權之美國判例，看「三、（一）」及註1；引訴訟權非自始有確定保障範圍、立法形成論與代理抗告權恐成辯護人義務之顧慮，看「三、（二）」及註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6號判決）。", "src": "全文"}, "憲判111-04#1": {"one": "贊同違憲；血統為先於法律之自然事實，身分應與優惠措施分離。", "main": "血統係先於人造憲法及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我是誰」應屬個人自覺、自決，法律不宜逕行否定具原住民血統並自我認同者之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優惠措施可以分離，不應為避免部分人取得優惠而在身分法上否定其身分，正確作法是在相關優惠措施法令中就資格另為適當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對照，同具原住民血統卻因附加要件而異其身分取得，其分類是否適當必要有疑。因子女依法僅得從父姓或母姓，且回復或取用傳統名字者比例僅約4.9%，縱將第1項修正為與第2項相同亦僅係虛晃一招，無解於性別實質不平權；以是否取傳統名字作為可否取得身分之標準亦不合理可行。89年立法時8位原住民立委中有6位提案採父母一方為原住民其子女即取得身分，國籍法、客家基本法、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亦均採一方血統，足見協商增訂之額外要件之妥適性可議。", "diff": "本席為主筆，判決之憲法法理論述已大致反映本席意見，惟性別平權部分未能在理由書中詳予記載，故以附件補充原草案論述：主張性別歧視應包括間接歧視與結果上歧視，因我國長久以來子女從父姓習慣，致同樣從父姓者因父或母為原住民而異其身分取得，已造成兩性實質不平權之結果上間接歧視，本件亦涉憲法第7條之性別平等，應採嚴格或至少中度審查；系爭規定所附加要件之手段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甚至與促進文化認同之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牴觸性別平等之意旨。就關係機關所稱系爭規定反有促成從母姓之實質效果，本席認其係經由強制附加要件並對符合者給予行政優惠所致，與文化認同目的間難認具實質關聯。", "struct": "1) 以七項提問鋪陳思維：血統之自然事實性、身分與優惠措施可分、第4條第2項與第1項對照之平等問題、從姓與取傳統名字之現實比例、立法史上原住民立委之提案與其他身分法制之比較、優惠措施為爭議淵藪、原住民族分享傳統與立法之離間作用 2) 就聲請人處境之敘明與呼籲 3) 附件〈性別平等部分之原草案論述〉：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與審查標準、目的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性審查及結論。", "guide": "引血統先於憲法與自我認同之立場，看「壹、1」；引身分與優惠措施應分離之主張，看「壹、2」與「壹、6」；引第4條第1項與第2項對照之平等質疑，看「壹、3」；引傳統名字比例約4.9%之統計與從姓要件無解於性別不平權之論證，看「壹、4」及註1（內政部戶政司統計）；引89年立法時原住民立委提案與國籍法、客家基本法、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之比較，看「壹、5」；引性別平等之審查標準、間接歧視與結果上歧視之界定，看附件「（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引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否定與關係機關主張之駁斥，看附件「（二）2.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引從父姓95.21%及原父／原母家庭子女取得身分比例差距（3.4%對35.16%）與劉千嘉、章英華之研究數據，看附件註1、註2。", "src": "全文"}, "憲判111-04#2": {"one": "贊同違憲，並辨明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定位、性質與自我認同原則。", "main": "本號判決以憲法第22條為依據並參照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承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呼應釋字第803號保障原住民文化權之意旨；就原住民之尊重及保障而言，於經歷釋字第810號之短暫倒退後如今呈現復甦，值得肯定。人格權因與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而具普遍性，屬人權之一種；惟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權利主體受限，僅原住民得享有，與人權之普遍性有所扞格，其出於人權（人格權）而入於人權以外之憲法上權利或基本權利，此種定位及性質上之變化頗堪吟味。人權以外之各種憲法上權利，其保障程度與違憲審查基準亦未必一致：一般行為自由不涉人格利益及個人尊嚴，保障較低、審查較寬；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攸關個人尊嚴與人格發展，應受高度保障並採嚴格審查基準。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9條、第33條第1項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與部落人民公約第1條第1項第3款採自我認同原則，係出於原住民之立場積極尊重並保障其權利，與系爭規定偏重公權力立場、帶有濃厚管制色彩而主要形成消極否定身分效果之文化認同要件大異其趣，不能不辨。", "diff": "多數意見承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並採嚴格審查，本席敬表贊同，惟指出多數如同過去大法官承認姓名權、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時一般，未曾針對人格權加以定義，亦未辨明該權利與嚴格意義人權之差異。就未來修法，多數僅以「併予敘明」指出認同表徵宜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本席進一步主張我國原住民族包含諸多族群與部落，傳統及文化頗有差異，身分認定不應採一律標準，且原住民族之自我認同與原住民個人之自我認同未必一致，立法時應兼顧，族群及部落對成員認定之自主決定亦有界限，無論如何不得侵害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 "struct": "1) 本判決與釋字第803號、第810號之脈絡定位 2) 人格權之歷史、內涵與依類別分別為不同程度保障之必要 3) 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權利主體受限與人權普遍性之緊張，及其在憲法上權利體系中之定位 4) 自我認同原則之國際法依據與系爭規定文化認同要件之對比 5) 未來修法應尊重各族及部落自主決定及其界限。", "guide": "引本判決於釋字第803號、第810號脈絡中之定位，看「一」；引人格權之內涵、德國一般人格權與釋字第664號、第399號、第587號、第603號之整理，看「二」及註1、註2；引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出於人權而入於人權以外之憲法上權利」之定位論與審查基準之分級，看「三」；引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9條、第33條第1項與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之自我認同原則，以及其與系爭規定文化認同要件之區辨，看「四」及註3；引未來修法尊重各族部落自主決定及其界限之主張，看「四」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1-04#3": {"one": "贊同違憲，但認僅「從姓」部分違憲，取用傳統名字並未違憲。", "main": "系爭規定一同時背負二個功能：以從姓或傳統名字作為文化認同表徵以維繫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以及排阻一部分原漢通婚（多為漢父原母）子女以限縮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負荷過重而顧此失彼，為爭議之根源。原住民族身分之認定主要依據傳統及習俗，優惠措施給付行政則應依其性質賦予最需要之人，二者目的不同，應讓文化的歸文化、優惠的歸優惠。系爭規定一之立法原意應係鼓勵並推廣使用原住民族傳統姓名，以彰顯族群標誌之獨特性；然其僅要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該姓多數仍為漢姓，執行20餘年結果無法區隔原漢，故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權，後段「原住民傳統名字」則與其目的相應而為合宜條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住民多數維持漢姓乃日治時期改用日本名字、戰後《修正台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等大漢主義政策之結果。",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整體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權；本席認為違憲範圍應僅限前段「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後段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部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多數就未來身分認定之要求僅於理由「併此敘明」指出宜尊重各族自主決定；本席具體提出三個修法方向（放寬姓氏要求而以登記彰顯認同、提高門檻限於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及於原原通婚、由各部族自訂認定與接納機制），並強調身分認定寬嚴必須與優惠措施給付標準同步調整，尤應區隔具族群內部競爭性質與不具競爭性質之優惠而分定標準。", "struct": "1) 原因事實與兩造主張 2) 身分取得與優惠措施條件應分別考量：系爭規定一之雙重功能論，並以美國Nooksack部落除籍事件說明原住民族自治權與國家介入之分際 3) 從姓規定無法達成文化認同目的：立法原意之還原、統計數據與大漢主義之歷史成因、對外辨識性之欠缺與平等權問題 4) 未來立法之考量：身分認同之三個方向與各種優惠措施適用條件之精緻化。", "guide": "引雙重功能論與立法審查會關於「原住民女子嫁給平地漢人」之考量，看「二、取得原住民身分與得享優惠措施之條件應分別考量」及註4（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8期）；引Nooksack部落除籍事件與自治權界限，看該節末段及註6；引「從姓」與「傳統名字」二要件之區別評價與立法原意之還原，看「三、（一）」；引原住民維持漢姓之歷史成因（日治改名、修正台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姓名條例修正）與回復傳統姓名比例統計，看「三、（二）」及註10至註11；引漢姓欠缺對外辨識性與特定部族漢姓已與氏族傳統連結之討論，看「三、（三）」及註12；引三個修法方向與優惠措施標準之區隔，看「四、（一）1至3」「（二）」。", "src": "全文"}, "憲判111-04#4": {"one": "支持違憲，補充身分認同權之集體權面向與種族平等之審查理由。", "main": "多數意見明顯忽略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集體權面向：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皆以「原住民族」為保障對象，「應依民族意願」之明文更隱含原住民族就其族群及成員資格享有自主權，個別原住民之身分其實是原住民族集體身分之表現及延伸。較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之立法方式，應是國家法律僅提供規範框架，授權或容許各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傳統文化及機制自主決定成員資格，或以「歸納法」整理各族標準後列為具開放性之規定，而非由國家法律直接設定統一適用於所有原住民族之標準。就審查而言，取用漢姓之要求比較是違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各原住民族本無類似漢人之姓氏，清治所賜或戰後強制分配之漢姓與日治時期被迫改用之日本姓名同屬國家公權力干預，多數族群並無漢姓與傳統氏族之對應關聯，此項要求對認同目的之達成顯屬無助且非必要。取用傳統名字之要求則比較是違反種族平等，因立法者對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完全未設此要求。", "diff": "多數以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種族平等為權利基礎，本席支持其架構，但指摘理由第17段關於集體發展之敘述修辭功能大於論證效用，第50段更係於審查完畢後以「併予敘明」方式提出訴外傍論，臨別感言固然溫馨，直球對決更顯霸氣。就多數所提「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之較小侵害手段，本席認為其用語與現行制度不符、勢必引發姓名條例更大變動，且其限制與現行第4條第2項相同，只從漢父或漢母之漢姓者仍無從取得身分，並未解決問題，仍陷入將姓名等同身分認同之窠臼。就理由第45段關於性別實質不平權之論述，本席認為其統計數字未必足以導出結論，系爭規定之適用結果反而縮小父姓常規所致之性別差距，問題在於取用「漢」父或「漢」母之姓而非取用「母」姓，故應屬種族平等而非性別平等問題。", "struct": "1) 本判決結論理由與本席立場（並於註1分析不同意見之宣告模式）2) 論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兼具集體權與個人權性質，國家法律應適度退讓（增修條文解釋、戶籍制度可能遭濫用之疑慮、比較法上他國授權部落自治之例、框架式與歸納式立法）3) 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審查：從漢姓未必有助認同目的、姓名並非表達認同之唯一手段 4) 種族平等之審查：傳統名字要求之差別待遇、身分與姓名之循環糾結、對第45段性別平等論述之保留 5) 結語：全盤修法方向與認同養成之動態性。", "guide": "引不同意見宣告模式之分析，看註1；引集體權面向與「依民族意願」之解釋，看「二、[3]至[5]」；引對判決理由第17段、第50段修辭與併予敘明之批評，看「[6]」；引比較法上以血統外另要求實際關聯或族群接受、美國授權部落自治之例，看「[8]」；引戶籍制度與姓名綁身分所生文化衝突之論述，看「[9]」；引框架式立法與「歸納法」之立法建議，看「[10]」「[11]」；引漢姓之歷史來源與各族氏族對應關聯之整理，看「三、（一）[13]」及註2；引對多數所提較小侵害手段之四點質疑與姓名條例第1條、第4條之制度限制，看「（二）[14]至[16]」及註3、註4；引取用傳統名字可能加深隱形歧視壓力之顧慮與鼓勵性措施之替代方案，看「[17]」；引種族平等審查與姓名、身分之循環糾結，看「四、[18]至[20]」；引對性別平等論述之保留與統計比較，看「[21]」「[22]」；引修法方向（合併第4條第1項與第2項、身分從寬簡化而優惠另定標準）與應一併檢討之連結條文，看「五、[23]」「[24]」及註5至註7。", "src": "全文"}, "憲判111-04#5": {"one": "系爭規定合憲；大法官應尊重依原住民族意願所制定之法律。", "main": "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示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辦法「應依民族意願」以法律定之，所謂民族意願自文義理解為集合概念，指某一原住民族群共同或至少多數之意願，而非族內個別原住民之意願；亦不排除國家依所有原住民族之意願制定可適用於所有原住民族之法律。憲法上「原住民族」「原住民」係適用憲法或依憲法制定法律時必須定義之法律概念，其界定須具明確標準、符合法律目的並可經由國家權力執行。原住民身分法係由原住民立法委員主動提案，89年12月26日在野聯盟協商會議出席之立法委員全部為原住民立法委員，於朝小野大情況下難認該協商結論係出於行政部門意思，應認符合依民族意願制定之要求。若僅以血緣作為認定身分之唯一要件，將原住民血緣有無等同身分有無，則歷時愈久血緣愈淡薄而人數愈多，個別原住民所享國家資源必將嚴重稀釋，無法真正落實憲法保障扶助之意旨。於血緣之外另設原住民族所認同之表徵，以強固或凸顯原住民族文化之主體性，難認與增修條文意旨有違；姓名兼具表彰個人主體性、社會交往、族群認同及國家施政之功能，得作為認同方式之一種。",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權；本席認為其與憲法並無牴觸。就審查依據，本席主張大法官審查此類法律時應以該法律是否依原住民族意願制定為據，不能忽視原住民族之意願；若全體原住民或經公民投票確認多數原住民族同意，大法官既不得逕為違憲宣告，則原住民以選舉方式選出之立法委員所為立法，亦不應無視其出於民族意願。就平等，本席認為第4條第1項不論從父姓或母姓，實質上亦係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而取得身分，與系爭規定一並無不同；且法律已賦予未成年時由父母協議、成年後自行選擇之機會，不生平等問題。縱欲達成多數所稱漢姓漢名外並列具原住民族傳統意義名字亦得取得身分之目的，透過對系爭規定一之合理解釋並非絕不可行，未必要宣告違憲。", "struct": "1) 本席立場 2) 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認定身分係憲法所要求之原則，並闡明「民族意願」為集合概念 3) 論憲法上原住民族／原住民為須立法界定之法律概念及其要素 4) 自立法過程（楊仁福版、章仁香等版、行政院版與在野聯盟協商紀錄）論證系爭規定符合民族意願 5) 大法官不能忽視原住民族意願（以假設情境反詰）6) 實質合憲論：立法目的、血緣不等同身分之四項論據、認同表徵之正當性、姓名之雙重功能、已賦予選擇機會、合理解釋之可能性。", "guide": "引「民族意願」為集合概念之解釋，看「貳」；引原住民族／原住民為法律概念及其界定要素，看「參、一、二」；引立法過程之詳細考證（89年1月5日楊仁福委員提案、89年4月19日章仁香等委員提案、89年5月10日審查會保留送院會、89年12月26日在野聯盟協商出席名單與協商結論條文），看「肆、二、（一）至（五）」；引「大法官不能忽視原住民族意願」之反詰論證，看「伍」；引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目的與資源分配考量、對多數第50段身分與優惠應區分之回應，看「陸、一」；引血緣稀釋（1/2至1/128）之推演與收養、最初原住民舉證等衍生問題，看「陸、二」；引血緣外另設認同表徵不違憲之論證，看「陸、三」；引姓名之身分表徵與國家制度雙重功能、平等之檢討與已賦予選擇機會，看「陸、四、（一）至（三）」；引透過合理解釋亦可達成多數目的之主張，看「陸、四、（四）」。", "src": "全文"}, "憲判111-04#6": {"one": "系爭規定原則合憲，僅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規範不足而違憲。", "main": "「原住民」乃一種法律地位或身分，係附隨於權利主體之法律屬性，本身尚無涉憲法上之權利概念，而是享有憲法與法律所保障權利之前提資格，須待立法具體形成；自憲法基本權之權利內涵無法導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屬性，更無法導出對該身分之取得權或「身分認同權」，否則形同論理之循環，就此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憲法委託立法者形成原住民身分認定法制，其立法決定須符合立法平等、不得恣意，並須達最低限度要求。原住民身分自始即以戶籍登記方式確認，為國民身分基礎上之外加法律身分。子女從姓所彰顯者係父或母姓氏所連結之父或母血親身分，而非抽象之姓氏字義；縱原住民所從之漢姓係外來統治者強加、字義不具傳統文化意義，該姓仍明確代表其父祖或母祖之血緣傳承。第4條第1項雖未明定從姓要件，然原原結婚所生子女亦必從其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傳統名字，本質上蘊含與系爭規定相同之要件，僅立法技術上省略，二者間並不存在法定要件之差異。立法者以從姓或傳統名字擬制為主觀認同表現，並使子女於無行為能力階段即可取得身分，具有正當合理性而非恣意。",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違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與種族平等而全部違憲；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就要件本身合憲，僅在未成年子女部分規範不足。系爭規定所定要件屬絕對必要要件，依同法第7條第1項，子女成年前是否從姓或取用傳統名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身分取得完全附隨於法定代理人之專屬決定權，法定代理人得封鎖其取得身分之機會，使未成年子女淪為其父母權利行使之客體而實質喪失權利主體地位；欠缺使其於成年得自主變更前仍有依其他一定要件（如所屬原住民族之認可）過渡性或終局取得身分之機會之規定，國家立法義務之履行顯有不足而牴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地位與權利之意旨，惟應由立法者行使裁量權排除，憲法法庭不得逕行介入決定要件。本席並質疑本判決依職權將110年版第8條納入審查缺乏合理性與必要性。", "struct": "1) 憲法審查基礎：原住民族保障之憲法委託、原住民身分為強制性立法形成事項、身分非權利故無比例原則適用 2) 現行法制關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與取得要件之沿革及體系分析（歸納出共通要件）3) 系爭規定內容之合憲性審查：血統外另設認同表徵之正當性、從姓與傳統名字均彰顯血緣傳承與認同、擬制認同表現非恣意而不違立法平等 4) 未成年子女部分規範不足違憲及其救濟途徑 5) 質疑依職權將110年版第8條納入審查之重要關聯性與違憲宣告之效果。", "guide": "引原住民身分為立法形成之法律地位、否定「身分認同權」及排除比例原則適用之核心論證，看「一、憲法審查基礎」末二段；引原住民身分認定之歷史沿革（35年起省府公函、69年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80年、83年標準）與戶籍登記之定性，看「二、（一）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引各條文歸納出之共通要件「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及第4條第1項本質上蘊含同一要件之論證，看「二、（二）」；引血統外另設認同表徵之正當性，看「三、（一）」；引從姓彰顯者係血親身分而非姓氏字義、對「漢姓係外來強加」之回應，看「三、（二）」；引擬制認同表現之正當性與使未成年子女得及早取得身分之制度考量，看「三、（三）」；引未成年子女規範不足違憲之論證與「法定代理人得封鎖其取得身分」之核心批評，看「四」；引對依職權納入110年版第8條之程序質疑、聲請人一已取得身分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及110年版第8條第2項僅準用類型規定而自行規定取用傳統名字之分析，看「五」。", "src": "全文"}, "憲判111-05#1": {"one": "贊同函釋合憲；課稅公平為最高準則，租稅優惠屬立法問題。", "main": "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具獨立人格，公司之財產及投資收益歸公司所有，公司就自身所得納稅與股東就受分配盈餘納稅，係不同之人就各自不同所得納各自之稅，並無重複課稅問題；主張重複課稅者主要立基於法人虛擬說，本席不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課稅公平為最重要原則，未見重複課稅禁止原則，司法院解釋亦未肯認其為憲法原則，釋字第608號更明載關於重複課稅是否違憲之原則性問題無解釋之必要。所得稅法第42條之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稅捐優惠而非不得課稅之項目：52年修正前投資收益應計入所得額課稅，69年修法後至86年前亦非全額免稅，免稅主體與投資對象歷來均設有限制，若謂投資收益均應不計入始不違憲，則52年前及現行部分規定亦將違憲。第42條與第39條第1項係分別針對不同事項所為規定，同屬法律位階，無孰特別、孰普通而應優先適用之關係；系爭函釋所針對之第39條第1項但書本身即為租稅優惠（釋字第427號參照），例外從嚴，主管機關就其如何適用應有相當裁量空間。", "diff": "多數意見宣告系爭函釋合憲而諭知宜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本席贊同合憲結論並自租稅公平之角度強化其正當性：投資收益為正收入，公司於該收入額範圍內有支付能力，系爭函釋僅係本於盈虧互抵之普通道理，使具支付能力者於其納稅能力範圍內盡其納稅義務，不當然牴觸量能課稅原則。又第39條第1項但書之優惠已對不符要件之自然人、非營利事業及非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形成可能之不公平，若再依聲請人主張使各期虧損不必先以投資收益沖銷即全數扣除，稅捐減免利益將更擴大，更加大稅捐不公平並可能擴大貧富不均。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採否本屬立法形成，107年並因造成國庫鉅大稅捐損失、惡化貧富不均而廢除，人民因立法而受益終屬稅捐優惠性質，縱減少受益額度亦難認財產權當然受不法侵害。", "struct": "1) 以附件整理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與第42條之歷次修法時序 2) 界定爭議關鍵二點：第42條之性質與重複課稅問題、系爭函釋於87年後續用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3) 以法人實在說否定重複課稅，並指出重複課稅禁止非憲法原則 4) 論第42條為稅捐優惠、第39條第1項但書亦屬優惠而例外從嚴 5) 檢討量能課稅原則之援用 6) 自兩規定要旨自52年以來未變，論系爭函釋不因兩稅合一而生違憲問題，並歸於課稅公平與立法形成。", "guide": "引兩爭議關鍵之界定，看「二」；引法人實在說與重複課稅並非憲法原則之論證，看「三、（一）（二）」及註1、註2（釋字第597號、第608號、第660號之整理）；引第42條屬稅捐優惠之沿革論證（52年、69年、86年、107年之修正與免稅主體、投資對象之限制），看「三、（三）」；引第39條第1項但書亦為租稅優惠、例外從嚴與釋字第427號之援用，看「三、（四）」及註3；引量能課稅原則之檢討與支付能力論，看「三、（五）」；引兩規定要旨始終未變、系爭函釋不因兩稅合一而違憲，以及擴大稅捐減免將加大不公平之論述，看「四」；引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立法形成性與107年廢除之背景，看「五」及註4（中央研究院賦稅改革政策建議書）；引各次修法時序之整理，看文末所稱「附件：相關修法時序」。", "src": "全文"}, "憲判111-05#2": {"one": "系爭函釋擴大稅基並補充法律漏洞，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違憲。", "main": "審查財政部租稅函釋之首要基本原則為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法定原則：行政機關僅有執行租稅法律之權限，不得以函釋變更稅基，如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即非租稅法律主義所許（釋字第692號、第703號、第705號、第706號等參照）。以計算公式檢視，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應為「本年度純益額減前10年內各期虧損」，依系爭函釋則為本年度純益額減去（各期虧損減投資收益），其結果等同將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加入課稅所得額課稅，明顯違反第42條第1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減縮各期虧損額、限制人民依法享有之扣除權利、增加應納稅額。此既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是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之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又本判決自承「10年內各期虧損」之內涵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財政部係為明確核定基準而為函釋，足見存有法律漏洞，依租稅法律漏洞補充禁止原則，不容行政機關以函釋補充。", "diff": "多數意見宣告系爭函釋合憲，僅諭知有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為宜；本席認為既已違反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法定原則，即無再審查租稅公平原則之餘地，審查順序應為租稅法律主義優先於租稅公平原則，多數卻置合法性審查於不顧而長篇論述如何基於租稅公平先行抵減（判決編碼第19至22段），其審查順序殊有問題。又判決理由對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函釋變相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租稅義務一節，未置一詞，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多數所謂「合憲檢討」實係在合憲與違憲均未達通過門檻後之折衷，等於告訴主管機關系爭函釋並非絕對合憲、大法官間仍有違憲疑慮之警告。", "struct": "1) 前言：原因案件與本判決結論 2) 審查原則三項：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法定原則（並整理釋字第692、703、705、706號適例）、租稅法律漏洞補充禁止原則、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界限（釋字第700、705號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3) 釋憲爭點之界定與相關條文之立法沿革 4) 違憲之主要理由：以計算公式證明擴大稅基、以本判決自身論述證明係補充法律漏洞 5) 本判決值得商榷之處：判決不備理由、審查順序倒置 6) 結論與對主管機關儘速修法之呼籲。", "guide": "引審查原則之整理與司法院解釋適例，看「貳、一」（一）至（四）及所引釋字第692、703、705、706號；引租稅法律漏洞補充禁止原則之界定，看「貳、二」；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界限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看「貳、三」；引第39條第1項但書與第42條之完整立法沿革（37年、44年、52年、78年、98年；44年、52年、69年、86年、107年），看「參」註1、註2；引擴大稅基之計算公式論證（Ａ、Ｂ、Ｃ、Ｄ之對照）與第42條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理由，看「肆、一」及註3、註4；引補充法律漏洞之論證與對本判決編碼第12、13段之援引，看「肆、二」；引判決不備理由與審查順序倒置之批評，看「伍、一」「二」；引結論、對主管機關之修法呼籲與「合憲檢討」形成過程之說明，看「陸、結論」。", "src": "全文"}, "憲判111-05#3": {"one": "反對合憲；系爭函限縮虧損扣除、變相擴大稅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main": "租稅法律主義可分立法面之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與執行面之合法律性原則，稅法基本上屬侵害規範，為免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應以禁止擴張解釋及類推適用為原則，同理，免稅、扣除額、退稅及不計入所得額等對人民有利之規定則不許限縮解釋，此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所明文化者。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跨年度盈虧互抵與第42條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二者均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系爭函採稅法所不許之限縮解釋，縮減虧損扣除範圍，實質等同將原已排除於稅基外之投資收益回計於稅基之中，變相擴大營所稅稅基。主文一面宣告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一面又指明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為宜，此種因襲釋字第493號之作法使主文前後矛盾，其指示內容實已暗示系爭函並未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多數意見以「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虧損」為核定對象，係以會計所得取代課稅所得，背離財稅常識；且投資收益與投資損失並非相對應之概念，稅法既已分別規定，解釋適用時不應相提並論。至以第42條及盈虧互抵均屬租稅優惠、主管機關有相當裁量空間之說法，忽視二者實為避免重複課稅與正確衡量負擔能力之量能課稅實踐，無視稅法應有之解釋適用方法。", "diff": "多數意見認稽徵機關就「前10年內各期虧損」有核定權而系爭函僅係便利其行使之釋示，本意見認核定對象僅為虧損額而不及於虧損之扣除要件，稽徵機關並無裁量權，系爭函增加法律所無之虧損要件已超出核定權範圍。多數意見以該虧損係本年度純益額之扣除額、無涉本年度純益額之計算，切斷其與第42條之牴觸，本意見認此係掩耳盜鈴、移花接木，扣除額減少即課稅所得增加，實質與擴大稅基無異。多數意見以合憲並附帶檢討改進作結，本意見認租稅公平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截然有別，縱符前者仍可能因牴觸後者而違憲，本號判決使租稅法律主義徒具形骸。", "struct": "1) 由憲法第19條及歷來解釋界定租稅法律主義之立法面與執行面 2) 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確立稅法解釋方法：侵害規範禁止擴張、有利規定不許限縮 3) 指摘主文宣告合憲與「仍以法律明定為宜」並列而自相矛盾 4) 逐點評析多數意見四項理由（解釋權限、核定權範圍、稅基回計、實際營業虧損） 5) 辨明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投資收益與投資損失之別 6) 否定第42條與盈虧互抵屬租稅優惠而有裁量空間之說 7) 附以違憲為結論之判決書擬案", "guide": "租稅法律主義兩層面與稅法解釋方法見「Ⅰ 租稅法律主義之誡命」，歷來違憲解釋十八件之清單見註1，北野弘久、金子宏之依據見註2、註3。批評主文矛盾並逐點反駁多數意見一至五者見「Ⅱ 本號判決架空租稅法律主義」，其中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區辨、投資收益與投資損失非對應概念之說均在該節「四」，租稅優惠爭議與葛克昌、黃茂榮、蔡孟彥之引據見「五」及註5。欲引用完整違憲版論證（含所得稅法第42條52年、86年、107年三次修正理由、獎勵投資條例立法說明及跨年度盈虧互抵之立法沿革與立法院公報頁碼）者，逕引「Ⅲ 判決書擬案」參、二至四。", "src": "全文"}, "憲判111-05#4": {"one": "反對合憲；系爭函變動稅基卻無法律依據，且稅法審查應進入實質層次。", "main": "稅基自釋字第415號首度出現、第597號以降已被積極而穩定地肯認為租稅構成要件而應以法律明定，惟歷來解釋對稅基之概念範圍與審查判斷標準均未闡述，本號判決原可把握機會而未為，誠屬可惜；稅基宜理解為法律所規定應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在法律未設不同虧損認定標準下，文義自指過去十年間業經核定之各期虧損，系爭函要求將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等於以不同標準重新核定歷年虧損，改變營所稅之計算基礎、造成稅基變動並增加人民稅捐負擔，絕非僅係「為利稽徵機關行使核定權」，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多數意見以「基於正確衡量實際營業盈虧所示之實質稅負能力」為據，混淆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區別，似有意掩蓋稅基變動之結果。稅法案件之憲法審查不應停留於形式租稅法律主義層次，尚應視所涉基本權種類、侵害型態與強度建立實質審查標準，就財產權、營業自由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進行審查，釋字第745號即為前例。就制度沿革與立法目的而言，投資收益免納入所得課稅早於兩稅合一四十年即存在、兩稅合一廢止後仍繼續存在，其立法目的為消除重複課稅，與兩稅合一所處理之營所稅與個人綜所稅扣抵問題無涉，本號判決以兩稅合一正當化系爭函並不具說服力。",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函未逾越「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範圍，本意見認其係在欠缺法律規定或授權下，賦予稽徵機關以不同標準重新核定歷年虧損之權力。多數意見以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係「基於不同事物所為之釋示」而不生平等原則問題，本意見指其忽略三者間形成之實質不公平：屬租稅優惠者毋須抵減、為避免重複課稅者亦毋須抵減，唯屬量能課稅之盈虧互抵反須先行抵減而增加稅負。聲請人另明確主張財產權與營業自由受侵害，本號判決就此只有結論而無論述，實質審查操作、侵害程度衡量與平等原則判斷標準均付之闕如。", "struct": "1) 梳理釋字第151、198、210號以降租稅法律主義內涵之逐步擴張 2) 論證稅基屬租稅構成要件並補充其定義與規範密度要求 3) 以文義解釋論系爭函係重新核定歷年虧損而逾越法律解釋範圍 4) 主張稅法憲法審查應自形式進入實質，援釋字第420、438、745號為例 5) 由三次修法理由論盈虧互抵為量能課稅之具體展現而非租稅優惠 6) 比較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所生差別待遇 7) 由制度沿革與立法目的切斷所得稅法第42條與兩稅合一之連結", "guide": "稅基概念之形成史與歷來解釋清單見「二、稅基之認定，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釋字第415、597號之引文及釋字第745號「客觀淨值」一段均在該節（二）。逐段引述本號判決理由第11至19段並加以反駁者見「三」。主張建立實質審查標準之方法論、釋字第420、438、745號之定位見「四」。跨年度盈虧互抵1963、1989、2009三次修法理由與量能課稅定性，以及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之比較見「五」；就平等原則審查標準所援引之釋字第701、719、722、727、801號亦在該節末段。所得稅法第42條自1955、1963、1980、1997至2018年之修正沿革與兩稅合一立法目的之對照見「六」（一）（二）。結語重申主文既肯認涉及稅基卻僅稱「為宜」之矛盾，見「七」。", "src": "全文"}, "憲判111-06#1": {"one": "贊同合憲；補充聲請人五之受理依據與相對中央立法事項之自治立法權歸屬。", "main": "函告無效與不予核定均係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此亦為憲訴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緣由；該法既於108年1月4日公布為法律，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自該日起即被正式定性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毋須經三年等待期間，其他機關亦不得為相反認定。惟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就「該法施行前同一爭議部分被函告無效、部分被不予核定且二者密切關聯」之情形未設處理規定，若割裂適用救濟途徑，將形成司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憑受理依據審理同一爭議之窘境，故於施行前就函告無效決定受理時，不予核定亦應一併受理以填補救濟漏洞。聲請人五於憲訴法施行後始聲請，既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未依釋字第527號聲請解釋，核與第83條第1項第1款不合，本應不予受理，僅因爭議內容與性質和其餘聲請人完全相同且具普遍性，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勉予同意。就審查依據，WTO相關條約依釋字第329號於內國法秩序中僅具法律位階，不得牴觸憲法，尤不得因遵守條約而違背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等基本原則，故仍應自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著手。由制憲史可知，制憲者區別絕對中央立法事項與相對中央立法事項，不僅基於執行面，更考量地方自治立法之可能性，86年修憲停止省自治時並未變更此一區分，故在省自治停止運行後，應由直轄市、縣（市）就相對中央立法事項享有自治立法權，而非逕將其併入絕對中央立法事項而減縮地方自治立法範圍。", "diff": "多數意見未就聲請人五於憲訴法施行後聲請所生受理依據之差異加以區辨，本意見指出其應依第83條第1項判斷、本應不予受理，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始勉予贊同。多數意見未處理相對中央立法事項於凍省後之歸屬，本意見主張憲法第108條第2項所賦予省之單行法規制定權，應由現存最高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即直轄市、縣（市）承接。多數意見未交代WTO條約於本案之審查地位，本意見說明條約之法律位階及其不得牴觸憲法基本原則之界限，以此證立仍以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為審查依據之正當性。", "struct": "1) 區分聲請人一至四依大審法、聲請人五依憲訴法第83條之不同受理依據 2) 論函告無效與不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性質及自108年1月4日起之定性效力 3) 指出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對同一爭議割裂救濟未設規定，主張一併受理以填補漏洞 4) 以憲法第141條與釋字第329號界定條約之內國效力及其不得牴觸憲法之界限 5) 由制憲史整理憲法第107條至第111條之四項特點及絕對／相對中央立法事項之分 6) 主張凍省後相對中央立法事項之自治立法權由直轄市、縣（市）承接 7) 以中央法完全未規範、完整規範、部分規範三分法判斷公共衛生領域之地方立法空間", "guide": "程序爭點（函告無效與不予核定之救濟途徑演變、大法官101年第1393、1396次會議不受理決議、學說支持行政處分說之文獻）見「壹、程序部分」及註1、註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之引用見註5。條約效力及其界限見「貳、憲法法庭之審查依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與釋字第419號之引據見註7、註8。制憲過程之考證與《國民大會實錄》頁碼見「參、一」及註9至註13。絕對中央立法事項與相對中央立法事項之區辨、凍省後歸屬之推論見「參、一」（二）及其後段。三分法之操作與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21條、臺北市健康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等例證見「參、二」；公共衛生範疇之界定依據見註16。", "src": "全文"}, "憲判111-06#2": {"one": "贊同合憲；地方衛生自治權不得實質架空中央國際貿易政策專屬立法權。", "main": "我國雖屬單一國體制，但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非源於中央之委任或授權，而是憲法所賦予之固有權限，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縣衛生由縣立法並執行，食品安全之維護雖不在明文列舉之列，自我國食品法制發展歷程觀察仍可涵蓋於「衛生」一詞，故系爭自治條例原則上應受憲法保障。惟地方自治團體並非獨立於國家之外，其自治權之行使應在憲法框架下為之，憲法列舉之地方自治事項如同時涉及憲法列舉賦予中央之權限，即發生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限衝突，解釋上應力求調和，特別是地方自治權之行使將實質架空中央專屬立法權者，即非憲法所許。萊劑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訂定係為配合國家整體經濟戰略、掃除國際貿易障礙所為之配套措施，亦涉及憲法第107條第11款之國際貿易政策；地方要求轄區內豬肉零檢出，實質上必然導致已開放進口之商品無法於國內自由流通，形成非關稅之貿易障礙，架空中央對國際貿易政策之立法及執行。二者之調和，應由地方改採不牴觸中央法令而又能維護轄區食品安全之手段，例如要求更明確標示原產地、萊劑含量及合格檢驗證明，或限制、區隔含萊劑肉品之販售地點。至於容許量之範圍，屬科學研究及風險評估之行政專業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既依聯合國糧農組織與世界衛生組織之指南踐行四大步驟，所定標準與各國及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大致相符甚至更嚴，聲請人復未提出更有力之科學證據，釋憲機關即應予尊重。", "diff": "多數意見主要以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公共衛生」及第148條貨物自由流通為據，本意見認第148條僅屬基本國策章之規範，實難據以認定自治條例訂定零檢出標準即應無效或不予核定，故改以第107條第11款國際貿易政策之中央專屬事項立論。多數意見未正面肯認食品安全屬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保障之縣自治事項，本意見先予肯定，再以「不得實質架空中央專屬權」劃定界限，並補充地方可採之替代手段。就健康權主張，本意見另以功能最適觀點確立「除有明顯瑕疵外應予尊重」之審查密度，並指出市面仍有不含萊劑之豬肉可供選擇。", "struct": "1) 由憲法第107條至第111條肯認地方自治權為憲法賦予之固有權限，並將食品安全涵攝於「縣衛生」 2) 指出萊劑容許量同時落入第107條第11款國際貿易政策之中央專屬事項 3) 以WTO會員義務論零檢出將形成非關稅貿易障礙而架空中央權限 4) 提出調和方案：標示、區隔販售等不牴觸中央法令之衛生管制手段 5) 以權力分立之功能最適觀點對風險評估採明顯瑕疵審查 6) 結語區分食品科學問題與政治責任", "guide": "自治權為憲法賦予之固有權限、食品安全涵攝於「衛生」之論述見「一」前段，李寧修一文之引據見註1。國際貿易政策專屬事項與非關稅貿易障礙之推論見「一」後段；欲對照三份專家意見之分歧者，見註4、註5，其中林勤富教授支持中央權限、詹鎮榮教授主張第107條第11款應限縮理解而不及於進口後之市場管理，李惠宗教授就憲法第148條之見解及本意見對該條之保留亦在註4。替代手段之清單見「一」末段。風險評估四步驟與各國及CODEX標準之比較見「二」及註6至註8。科學與政治之分、歐盟禁用萊劑係出於動物權保護而與人民健康無涉之說明見「三」及註9。", "src": "全文"}, "憲判111-06#3": {"one": "贊同函告有據，但應改採憲法第107條與條約位階；地方訂較嚴標準非當然無權。", "main": "進口豬肉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涉及國際貿易政策及涉外經濟事項，依憲法第107條第11款、第12款應專屬中央立法並由中央執行，全部聲請人自治條例中關於輸入豬肉不得檢出之部分，均已牴觸該條，中央之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為有理由。另一獨立理由為法位階：WTO協定及其下之SPS協定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之條約，位階等同法律（釋字第329號），而地方自治條例之法位階為命令性質，依憲法第172條，牴觸者無效；SPS協定第3條要求原則上應依國際標準設置國內規範，第2.2條及第5.1條要求欲設較國際標準嚴格之標準必須有科學證據並作成風險評估，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地，本意見不贊同以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48條為據：憲法第109條、第110條亦定省衛生、縣衛生屬省、縣立法事項，第107條與第108條應有本質上差別，且系爭自治條例並非放寬安全容許量致有不利人體健康之虞，反係為加強維護健康而要求零檢出，由公共衛生觀點不致牴觸第18款；至第148條能否獨立作為中央有權之依據非無爭議，退步言之至多應限於禁止肉品流通之規定，不應併認僅適用於轄區內販售者亦屬牴觸。程序上，桃園市議會於憲訴法施行後始聲請，由第82條與第83條對照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並無以自治法規遭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為由聲請違憲宣告之權，應不受理；且臺中、臺南、嘉義反萊豬公投同意票均未過半，其權利保護要件亦值斟酌。",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48條為主要憲法依據並將之列為主文第1項，本意見主張應改以第107條第11款、第12款之專屬中央事項及憲法第172條之條約位階論證，且該項於憲訴法施行後充其量僅係形成主文第2項理由之一部分，不當然須獨立為主文內容。多數意見受理桃園市議會之聲請，本意見依憲訴法第82條與第83條之體系對照認應不受理。就實體評價，本意見亦與多數不同：地方所定較中央嚴格且僅適用於該市銷售之標準，尚非當然無權訂定。", "struct": "1) 以憲法第107條第11款、第12款論進口肉品容許量屬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2) 以WTO入會之簽署、審議、批准時序確立條約之法律位階，並依憲法第172條認自治條例牴觸而無效 3) 於附件整理SPS協定所課會員及其地方機關之義務內容與科學證據要求 4) 程序上主張桃園市議會依憲訴法無聲請權，並質疑公投後之權利保護要件 5) 反駁以第108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48條為據之論理 6) 指摘萊牛與萊豬、國內與國外標準處理之不平等", "guide": "條約位階與憲法第172條之推論、WTO入會自90年11月12日簽署至91年1月1日成為正式會員之時序見「二」。SPS協定之義務清單（WTO協定第XVI條第4項、我國工作小組報告第15段之承諾、SPS協定第13條地方遵守義務、第3條國際標準原則、第2.2條與第5.1條科學證據與風險評估要求）見文末附件。食安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之增訂經過與各黨團提案版本、CODEX於101年7月5日表決通過後立法院之處理，見「四」（一）及註1所引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32期、第36期、第50期。程序爭點（桃園市議會聲請權、公投結果與權利保護要件）見「三」。對憲法第148條射程之保留，包括僅臺中市規定未以轄區為限一節，見「四」（三）。", "src": "全文"}, "憲判111-06#4": {"one": "反對合憲；地方為住民健康訂較嚴食安標準應屬適法，中央監督權不宜過度擴張。", "main": "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之公共衛生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省衛生、縣衛生，衛生事項看似由中央與縣（市）分享立法權，尚難論斷係由中央獨占食品安全標準之專屬立法權；商業與公共衛生既未規定於第107條而列於其後之第108條，其全國一致性恐非等同專屬事項，中央立法仍應顧及地方膳食習慣與需求。憲法第148條規定於基本國策章，宜認係期待性之政策宣示條款，不宜高估其直接效力，更不宜由之推論出中央立法權或中央優位之規範效力。就比較經驗，日本公害管制之「凌駕條款」容許地方於法律未明定排除時訂定較法律更嚴格之加強排出標準，如法律定有全國一律之最小限度管制基準，地方自得考量地域特性為較嚴格之強化管制；中央所定標準至少可有上限標準、下限標準與參考標準三種解讀，涉及環境保護或食品安全等重要公益者，宜容許地方訂定較嚴之銷售標準。本判決採同心圓式規範架構卻推導出中央優先之結論，與人民主權說所支持之「地方優先、上升分配」原則相反，忽視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釋字第738號之要點在於確立地方得訂定較中央法律更嚴格要求之判斷基準，本判決僅擷取其中央法律優位部分而迴避該號解釋之核心；食品安全較電子遊戲場設置之限制更具普遍性與公益性，基於舉輕以明重，更應適用該號解釋所建立之審查原則。最後，食安法第15條第4項係以零檢出為原則、以中央依風險評估所定容許標準為例外，例外規定應採嚴格解釋，中央既欲降低安全性標準，其舉證責任自應由資源較優之中央分擔。",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商業」、第18款「公共衛生」與第148條交錯適用推出中央立法事項，本意見認前者非專屬事項、後者僅屬方針條款，均不足以支撐該結論。多數意見以同心圓模式導出中央優位，本意見認同心圓應搭配功能上補充性與地方優先原則，其推論適得其反。多數意見認容許量標準之妥當與否屬風險評估之專業問題而不在審理範圍，本意見認中央既為降低標準之一方，即應負提出科學證據與風險評估之舉證責任，不容逕予免除。就釋字第738號，多數僅取其中央法律優位部分，本意見認應參酌其所建立之地方加嚴判斷基準。", "struct": "1) 質疑多數所援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與第148條不足以支撐中央專屬立法之結論 2) 從聯邦國、單一國與均權主義之定性爭議論憲法第10章與第11章連貫規定之目的 3) 借鏡日本凌駕條款與加強排出標準，論地方加嚴之適法性 4) 批評同心圓模式應導向地方優先、上升分配而非中央優位 5) 主張食安宜為中央與地方分工合作之共同事項，反對以函告無效之單方高權處理 6) 論釋字第738號應為本案判斷基準之來源，並以舉輕以明重加以強化 7) 就國際貿易政策之射程與CODEX標準之科學基礎提出舉證責任分配", "guide": "憲法依據之質疑、對第148條僅為方針條款之定性見「一、本判決憲法依據之問題」。國家體制定性、德國基本法第28條之自治保障與制度性保障，以及林紀東、吳庚與陳淳文、法治斌與董保城之引據見「二、（一）」及註2至註8。日本凌駕條款、大氣污染防止法第4條第1項與第22條第1項、噪音規制法第4條第2項及市橋克哉、芦部信喜、長谷部恭男、加藤一彥之引據見「二、（一）」後段及註9至註14。同心圓、人民主權說與蔡茂寅、詹鎮榮、林明鏘之引據見「二、（二）」及註15至註18；民法上「習慣」概念之類比與地域性論證亦在該處及註19。中央與地方分工合作、釋字第498號之引用見「二、（三）」及註20。與釋字第738號之關聯及舉輕以明重見「三」。CODEX 2012年會議以69票贊成、67票反對、7票棄權表決通過而非共識決之出處與相關批評見「四」及註21。", "src": "全文"}, "憲判111-07#1": {"one": "贊同全部主文；本判決創四項先例，救濟並應擴及警詢階段之限制處分。", "main": "本判決首開辯護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釋憲之先例：釋字第737號認律師辯護人並無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須由被告與辯護人共同聲請；111年憲判字第3號則認辯護人係為被告利益而抗告、效果及於被告，故仍應以被告名義聲請；本判決則將「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擴大為「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論及有效辯護即應賦予辯護人得為有效辯護之地位與機會，從而辯護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其釋憲邏輯為四步驟：由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導出被告充分之防禦權，再導出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再導出應賦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有效辯護之權利，最終導出辯護人偵查中辯護權受憲法保障。本判決並確立該權利之適用階段始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偵查機關開始調查或偵查之時，其權利內涵除選任權外至少包括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與釋字第654號自由溝通權、第737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權及111年憲判字第3號代為抗告權相互整合。就「偵查終結後準抗告已無實益」之質疑，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序文既明定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該程序本質上另有確認訴訟之性質，且檢察官偵查終結未必起訴，處分不起訴或緩起訴時根本無從在審判中援用第158條之4主張證據排除，該質疑容有商榷餘地。", "diff": "多數意見未就辯護人取得聲請人適格之演變加以說明，本意見以釋字第737號、111年憲判字第3號與本判決三種聲請模式之對照補充其脈絡，並將本判決之釋憲邏輯拆解為四步驟。本判決因受原因案件限制，主文僅及於檢察官訊問之情形，本意見指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警詢階段依同一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處分同無救濟規定，亦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將來修法應一併妥為修正。就以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取代準抗告之主張，本意見另自第416條第1項序文之確認訴訟性質及不起訴、緩起訴之情形加以反駁。",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與判決主文 2) 比較釋字第737號共同聲請、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名義與本判決辯護人名義三種模式 3) 拆解本判決四步驟釋憲邏輯 4) 確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之適用階段始點及偵查機關範圍 5) 列舉偵查中辯護權之內涵並與釋字第654、737號及111年憲判字第3號整合 6) 論救濟途徑之創設並反駁「無實益」之質疑 7) 指出警詢階段之配套修法需求 8) 以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作結", "guide": "三種聲請模式之對照見「貳、首創辯護人得聲請釋憲之先例」之一至三，釋字第737號關於二聲請人共同聲請之理由原文亦在該處。四步驟釋憲邏輯與其所對應之判決理由第13段見同節末段，並見文末附表一。適用階段始點與偵查機關範圍見「參」，刑訴法第228條、第230條、第231條、第71條之1之依據見註5。偵查中辯護權之十項法定內涵清單見「肆」及註6。救濟途徑之創設、對準抗告無實益之反駁及第121條之6立法理由所示確認訴訟性質見「伍」及註7、註8。警詢階段之修法需求見「陸」。欲區分應以被告名義行使與應以辯護人自己名義行使之各項權利者，逕引文末附表二。", "src": "全文"}, "憲判111-07#2": {"one": "贊同主文；辯護人在場筆記權宜逕由憲法第15條工作權立論，不必依附被告訴訟權。", "main": "從事辯護工作為律師核心業務之一，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自自由權觀點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律師受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委託，協助其於法庭上或偵查中為訴訟行為，當然屬律師工作之核心內涵。刑事訴訟法上辯護人權限可分代理權與固有權，固有權係與被告權利分離而為辯護人特別所擁有，其行使不受被告明示、默示意思之拘束，可見辯護人所享有之權利並非完全與被告權利重疊，而有非依附於被告者。辯護人於刑事訴訟中除被告之辯護者外，尚具獨立且富公益色彩之面向，律師法第31條、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46條課以獨立於當事人之公益義務，在在彰顯其工作有獨立內涵，此在公益辯護案件尤為明顯。實質有效之辯護必須立基於對案情之掌握，於偵訊現場透過筆記有效記憶並掌握偵訊內容、獲悉案情與偵辦方向，以作為擬定訴訟策略或蒐集有利證據之依據，本即屬律師辯護業務之權利；偵查不公開下辯護人原則上不得閱卷，若再限制陪訊筆記，必嚴重影響其業務執行。故檢察官依但書所為限制，從被告面向固係限制其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從辯護人自身面向則同時限制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現行法未提供相應救濟管道，即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第12至15段將辯護人之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權，間接由被告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推導而出，本意見認其憲法上根基與其如此間接推導，不如直接訴諸辯護人自身之工作權更為合適。多數意見以被告受有效辯護權作為辯護人救濟之基礎，本意見認辯護人作為職業，其業務執行受公權力限制、介入或侵害時，救濟基礎若仍須藉助被告之權利，難免有不盡完善之嫌。二者結論相同而論理路徑不同，本意見並指出聲請人自身即以工作權受限制為其主張。", "struct": "1) 界定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主客觀要件並將律師辯護業務涵攝其中 2) 以代理權與固有權之區分證立辯護人權利不完全依附於被告 3) 以律師法所課公益義務論辯護人角色之獨立性 4) 論偵訊筆記為掌握案情、擬定訴訟策略之必要手段，並以偵查中不得閱卷凸顯其重要性 5) 導出限制筆記同時限制工作權，欠缺救濟即違反憲法第16條", "guide": "工作權定義與李惠宗、許育典之引據見「一」前段及註2。代理權與固有權之區分及其例示（刑訴法第150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289條、第34條第1項、第49條、第389條第2項）見「一」中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之原文引述在註3。律師法第31條、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46條所課公益義務與刑事訴訟目的之引述見「一」後段及註4至註6。筆記之功能與偵查不公開下不得閱卷之對照見「二」及註9。聲請人自身主張工作權受侵害之書狀出處見註1、註7。", "src": "全文"}, "憲判111-07#3": {"one": "贊同救濟結論；但第245條第2項但書與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亦應受理並宣告違憲。", "main": "協同部分：判決理由第16段既確認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均受憲法保障，且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所建立之固有權理論，此三權應屬辯護人之固有權，其行使不受被告明示、默示意思拘束，辯護人因辯護權及工作權受侵害而行使救濟權，得獨立以自己名義為之，無須被告同意，甚至可與其明示意思相反，本判決理由於此未清楚明示，實有不足。不同部分：本案核心爭議不限於受限制後有無救濟，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規定本身之合憲性。系爭規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其爭議根源「札記訊問要點」之規定於108年修正後並未變更，違憲疑義持續存在；系爭規定三為系爭規定二之授權依據，二者於規範意義上不可分割，均應納入審查。實體上，辯護人於偵查庭之一舉一動盡在檢察官眼中，不可能當場串證，筆記詳盡至多有助於或較便於串證，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在辯護人未有任何教唆行為之前即預先防患，將弱化其在場機能並侵害被告防禦權，而以「高度懷疑」取代法定「有事實足認」之門檻，其心證基礎已有不當。逐款檢討但書要件可知，妨害國家機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妨害他人名譽等情形，均已於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另有規範而無重複必要，僅「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係針對已發生之不當行為所為處置而具合理性，其餘均侵害辯護人之辯護權、工作權及被告防禦權而違憲。",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實質審酌、適用且已被修正取代為由不予受理，本意見指出確定終局裁定理由標題三、（二）明載其適用，且爭議根源之用語未變更，仍符受理要件。多數意見未就系爭規定三為任何審議，本意見認其與系爭規定二具不可分割關係而應一併審查，並應宣告該但書除「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外均違憲。多數意見僅補上救濟途徑之欠缺，本意見認限制規定本身之合憲性才是爭議核心，僅給予事後救濟而不檢討授權基礎並不足夠。", "struct": "1) 協同部分以固有權理論補強辯護人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救濟之論據 2) 界定本案核心爭議應包括限制規定本身之合憲性 3) 論系爭規定二、三符合受理要件且具規範上不可分割關係 4) 解析檢評會決議與不同意見就同一事實所為之相反評價 5) 論詳細筆記與串證間欠缺必然關聯，反對事前防範式立法 6) 逐款檢討但書各要件之必要性，僅保留「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7) 指出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已足以規制串證風險", "guide": "固有權與代理權之區分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之援用見「貳、協同意見部分」及註4、註5。受理要件之論證，包括確定終局裁定理由標題三、（二）之引文與93年、108年兩版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條文之對照，見「參、二」及註2、註6。檢評會107年檢評字第001號決議之三項理由與四位委員不同意見之原文見「參、三、（二）」之1與2，五比四之表決結果與其意義見同節前段。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23條、第28條、第30條、第33條、第35條及「律師訪談證人要點」之整理見「參、三、（三）」及註11至註17。逐款檢討但書要件見「參、四」（一）至（四），結論見「參、五」。台開案教戰手冊之事例見註12。", "src": "全文"}, "憲判111-07#4": {"one": "應併予宣告第245條第2項但書違憲；辯護人具獨立憲法地位，偵查中檢辯亦應對等。", "main": "本件確定終局裁判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原因爭議亦係因該項但書而起，二者至少具實質密切關聯，憲法法庭得將之納入併予審查，多數意見未併受理，本席不贊成。犯罪嫌疑人之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停止訊問之權，係法治國保障人身自由之最基本程序要求，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245條第2項本文本係憲法要求而非立法裁量之恩惠，其但書顯然侵害上開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違憲。退步以比例原則檢驗，但書僅能限制辯護人而無法限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犯罪嫌疑人本人，根本無法達到避免妨害國家機密等公益之目的；原因案件禁止筆記尤屬荒謬，律師均需通過國家考試，欲以禁止筆記冀求避免串證無異緣木求魚。就地位而言，辯護人並非僅居於協助被告之附屬地位，而係審檢辯司法大鼎三隻腳之一，為與法官及檢察官同等地位之獨立司法機關，辯護制度先於個別被告而存在；偵查為審判之前行廣義司法程序，檢辯地位應相等，檢察官並無指揮監督辯護人之權，但書准其限制、禁止辯護權之行使，與法治國原則有違。至本判決之實質效果必然極其有限：僅得事後準抗告，偵訊結束後木已成舟；不經抗告依第158條之4本已可主張證據排除；除非修改國家賠償法否則求償無門，反可能徒增訟源。若僅為賦予程序救濟，法理上本可透過法律解釋得到準用第416條第1項之結論，未必須為法規範違憲宣告。", "diff": "多數意見僅宣告未設救濟規定之部分違憲而保留第245條第2項但書，本意見主張應併予受理並直接宣告該但書違憲，且應自刑事訴訟審檢辯之根本架構著手。多數意見將辯護人之地位建立在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基礎上，本意見主張辯護人具獨立憲法地位，並認多數理由似肯定偵查中檢辯不對等，應非有當。就辯護權之憲法基礎，本意見亦不採工作權路徑，明言律師本質為公益，所應爭者為與審檢共同實踐公平正義，而非工作權、職業自由等私利。就救濟實效，本意見評估準抗告效果有限，甚至認若僅為給予救濟，以合憲限縮方式處理即可達成相同目的。", "struct": "1) 主張依最小釋憲原則本可以合憲限縮達成救濟目的，不必然須為違憲宣告 2) 論第245條第2項與原因爭議具實質密切關聯而應併予受理 3) 由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之不可限制性論但書違憲 4) 退而以比例原則檢驗但書：手段無法及於犯罪嫌疑人本人，禁止筆記尤不能達目的 5) 由辯護人之獨立憲法地位與偵查中檢辯對等論但書違反法治國原則 6) 評估準抗告救濟之實益有限 7) 附論傳喚與拘提之法律依據及犯罪嫌疑人拒絕受訊問、隨時離去之權", "guide": "救濟實效之評估（準抗告、證據排除、國家賠償三點）見「二、（一）」1至3。但書違憲之完整論證見「二、（二）」1至7，其中辯護人獨立地位之德國文獻與釋字第737號羅昌發、蔡明誠意見書之援用見註1、註2，對供述證據可靠性之質疑見註3。傳喚與拘提之依據（刑訴法第71條、第71條之1、第75條、第76條、第87條、第88條之1）之逐條檢討見「三」1、2。犯罪嫌疑人得拒絕訊問並隨時離開訊問地點之主張見「四」。律師本質為公益而非私利之立場見「五」。單一照片指認所致冤錯及羅讚榮案之敘述見「七」。", "src": "全文"}, "憲判111-07#5": {"one": "反對違憲宣告；受辯護是被告對國家之權利，辯護人僅有派生權能，準抗告實益有限。", "main": "憲法法庭所行使者仍屬司法權，不告不理原則於憲法法庭判決中如何實踐不能完全忽略；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其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被侵害後所應享有之訴訟權，本判決未就此有所論述，反而針對聲請人所未主張之「辯護人辯護權受侵害」作成判決，已逸脫聲請範圍。就推論而言，本判決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受有效辯護權出發，最終得出辯護人亦有受憲法保障且明顯受侵害之訴訟權，不但變更了述句之主詞與權利狀態而欠缺中間理由之充填，且由「權能」質變為「權利」，陷入自我循環論證。「被告享有受辯護人有效協助及辯護權利」係說明被告與國家之關係，而非被告與辯護人之關係；辯護人協助被告乃被告對國家主張權利之內容，辯護人並非該述句中之權利人。若承認辯護人有辯護權，將產生被告、辯護人與國家間錯亂之三角關係，甚至導致被告遭自己權利所衍生之權能反噬。所謂在場權應理解為「被告有權使其辯護人在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Faretta案、Miranda案、歐洲人權法院及歐盟第2013/48/EU號指令均以被告為保障主體。限制或禁止在場、陳述意見固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但辯護人自身並未承受法律上不利益；札記更僅為輔助記憶之行為，對訊問程序及被告應對態度均無直接影響，且鉅細靡遺之記錄可能具與錄音錄影或閱卷相近之功能，與偵查中除羈押審查程序外不得閱卷之規定難以區別。", "diff": "多數意見認辯護人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偵查中辯護權並得以自己名義救濟，本意見僅贊同辯護人為被告尋求救濟時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且應以被告得依法聲明不服者為限（此部分吳陳鐶大法官未加入）。多數意見依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導出違憲，本意見認辯護人並未因該處分承受法律上不利益，無其訴訟權受侵害可言。多數意見創設準用第416條之過渡救濟，本意見認其理論基礎薄弱、實際功能有限：準抗告通常於訊問完畢後始提出，無從即時阻止處分，撤銷後對已完成之訊問亦無影響，且第二次限制仍須依具體情況個別判斷而不受第一次裁定拘束，徒增法院負荷。", "struct": "1) 由不告不理與憲法法庭判決之司法性質疑本判決逸脫聲請範圍 2) 拆解多數意見自Ａ至Ｆ之推論，指其變更主詞、循環論證及權能與權利之質變 3) 追問若承認辯護權，其相對人、義務人及與被告意思衝突時應如何處理 4) 正面主張受辯護權係被告對國家之權利，援Faretta、Miranda、歐洲人權法院與歐盟指令為證 5) 區分在場、陳述意見與札記三者，論禁止札記更無侵害辯護權可言 6) 論訴訟制度之立法形成自由與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 7) 逐款比對第416條第1項各款處分與系爭處分之性質及準抗告實益之差異 8) 警示以規範不足宣告程序法律違憲之長期效應", "guide": "立場保留之範圍及吳陳鐶大法官未加入之部分見「貳、本席之基本立場」。司法性與不告不理之論述見「參」。多數意見Ａ至Ｆ推論之圖解與循環論證、權能質變為權利之指摘見「肆、一」及「肆、二」；若承認辯護權所生之對象與義務人問題見「肆、三」。受辯護權係被告對國家之權利、比較法依據見「肆、四、（二）（三）」，Faretta與Miranda判決原文見註3、註4，歐洲人權法院Mađer v. Croatia與歐盟第2013/48/EU號指令第25段見註1、註2。札記與錄音錄影、閱卷之功能比較見「肆、四、（五）」。立法形成自由與各國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民訴第483條、刑訴第404條、行訴第265條、日本刑訴第420條、德國刑訴第305條）見「伍、一」。第416條第1項各款與系爭處分之逐款比較，以及準抗告實益三種情形（處分持續中、效力存續、可能重覆實施）之分析見「伍、二、（一）（二）」。對以規範不足宣告程序法律違憲之制度警示見「陸」。", "src": "全文"}, "憲判111-08#1": {"one": "贊同違憲；子女意願為最佳利益之首，法官須親自確認，非虐童不宜先變更現狀。", "main": "與虐童無關之定親權事件，不宜由法院在定親權歸屬裁判確定前先准變更現狀之暫時處分；虐童情形因有保護兒童之立即必要而不同，禁止變更現狀（例如禁止將子女帶離法院所在國）則另當別論。類似准變更現狀之案例非僅一件，宜自制度性變革角度思考：現制未限制排除法院為變更現狀暫時處分之權，是否有違憲疑義。子女是獨立之權利主體而非如物一般之權利客體，民法第6條、第13條、第76條、第77條所建構者，父母僅為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或允許權人，然真實世界中父母常以自身觀點逕以子女名義為行為；既然子女非物，交付子女之訴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對子女之直接強制，於子女獨立人格保護觀點亦有違憲疑義。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應首重子女意願，且唯有經由法官親見子女、放空全心理解並聽取其陳述，才可能適切確定其意願；任何其他人之觀察都難免主觀，充其量只是法官之助手，程序監理人係為輔佐、協助子女而設，非法官之代表，其聽取不等於法官已聽取，且無權反於子女意願為主張。法院所認定而與子女意願相違者，只是法院自以為的最佳利益；除虐童事件外，父母之教育態度或對程序之不配合，不應成為弱化子女意願重要性之正當考量。就本案，至少未由法官親自確認子女意願一點，已有悖於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裁定三就最佳利益之判斷及未使子女陳述意見為違憲理由，本意見更進一步主張非虐童之定親權事件原則上不應以暫時處分先行變更現狀，並就現制未限制法院此項權限提出違憲疑義。多數意見未觸及交付子女之訴及其直接強制執行對子女主體性之衝擊，本意見就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提出制度性質疑。多數意見對程序監理人僅否定其可取代子女陳述，本意見進一步界定其為輔佐、協助子女之程序主體，無權反於子女意願為主張。本意見並說明憲法法庭因不作子女意願之事實認定，故於裁判前無須直接聽取子女陳述。", "struct": "1) 說明贊同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暫時處分之理由及其正當法律程序基礎 2) 主張非虐童事件不宜以暫時處分先行變更現狀，並區分禁止變更現狀之情形 3) 由民法第6條、第13條、第76條、第77條論子女之獨立權利主體地位 4) 質疑交付子女之訴及直接強制執行之合憲性 5) 論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應首重子女意願，並反駁弱化子女意願之各種說詞 6) 論法官親自確認之必要性及程序監理人之角色界限 7) 說明憲法法庭本身無須直接聽取子女陳述之理由", "guide": "贊同暫時處分之憲法理由，以及我國與義大利無司法互助協定所生本案裁判執行困難之說明，見文首及註1。非虐童事件不宜先變更現狀之三點論述見「一」（一）至（三）。子女權利主體地位與民法條文之推導見「二」（二）至（四）；交付子女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直接強制之質疑見「二、（五）」。子女意願優先及對善意父母原則、父母客觀環境比較之批評見「四」（一）至（四）。法官親自確認之必要與程序監理人角色之界定見「四、（六）」1至3。憲法法庭已調閱原暫時處分全卷、執行卷與本案一審卷並確認法院未親自聽取子女意見之敘述見「五」。季伯倫〈孩子〉與金剛經之引文見註2、註4，電影例證見註3。", "src": "全文"}, "憲判111-08#2": {"one": "贊同違憲；系爭裁定二忽略母女近三年共同生活之依附關係與子女已明示之意願。", "main": "本判決實體審查之主要對象其實是系爭裁定二：該裁定作成日距系爭裁定一整整二年，卻對此期間子女之成長情形、與父母之互動、對新環境之適應及其與最佳利益之關聯均未調查、考慮，僅重複系爭裁定一之理由並維持義大利為新慣居地之認定。三至六歲為幼兒語言發展、情緒發展、遵守行為規範與責任感養成之關鍵期，此時期幼兒與日夜照顧之親人發展出最親密與依賴之關係；幼兒並非行李而可隨意轉手，離開熟悉環境、與每日照顧之親人隔離所生失落感與不安全感，對其心理與情緒之創傷形同虐待，系爭裁定二在母親獨自照顧二年九個月後迫令母女分離，對此未為任何考慮。此與釋字第242號解釋法理相同：縱母親謊報護照遺失之行為有所不當，但長期實際共同生活所發展之親密與依賴關係遭忽略，以國家力量強制母女分離並將幼女送出國境，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家事事件法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立法目的，第88條第1項容許裁定確定後仍得撤銷或變更，足見每一階段均不得忽略；第91條第4項與第108條要求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暫時處分無法達到實際效用，本案並無此等急迫情況。子女於交付子女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明確表示比較想跟媽媽在一起，系爭裁定二、三均未說明未予採用之理由。此外，攜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應考慮回復之可能性，暫時處分之執行幾乎就是本案敗訴之強制執行完畢。",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裁定三為宣告對象，本意見指出其實體審查之主要對象實為系爭裁定二，並自二裁定作成日之時間落差論證其漏未審酌關鍵事實。多數意見自人格權、人性尊嚴與正當法律程序立論，本意見補以幼兒發展階段之實證、釋字第242號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之人倫關係保障法理，以及家事事件法、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逐條檢視。多數意見未論及跨國暫時處分之回復可能性，本意見強調我國難以透過司法互助將子女帶回，系爭裁定一主文第3項每半年同住二週之安排僅具望梅止渴之安慰作用。", "struct": "1) 整理原因案件時序與三件裁定之關係，指出實體審查對象為系爭裁定二 2) 以幼兒發展關鍵期論母女長期共同生活所生依附關係 3) 援釋字第242號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之法理為類比 4) 由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88條、第91條第4項、第108條、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5條之1檢視程序違失 5) 引執行筆錄證明子女已明確表達意願而未被採用 6) 論跨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應考慮回復可能性 7) 論國際兒童誘拐公約第12條逾一年後之情事變更審查", "guide": "原因案件時序與三件裁定之關係見「一」及「二、（一）」，其中丙自四歲十一個月成長至七歲八個月之推算亦在該處。幼兒發展關鍵期之依據見註1（辛宜津，衛福部出版）。釋字第242號之類比見「二、（二）」，對善意父母判斷應併查護照緣由之意見見註2。家事事件法各條之檢視與第91條第4項但書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8期）見「三」（一）（二）及註3。子女與司法事務官問答之執行筆錄原文見「三、（二）」末段。跨國執行困難與系爭裁定一主文第3項之評價見「三、（三）」。國際兒童誘拐公約第12條三項全文見註4。義大利領事命令N.05/2019之領事訪談與判斷理由見「四、（一）」。", "src": "全文"}, "憲判111-08#3": {"one": "贊同違憲；系爭裁定一、二亦應列為審查標的，並一併廢棄發回事實審法院。", "main": "大審法時期就「確定終局裁判」所持之見解，於憲訴法施行後如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原則上仍可援用，惟就裁判憲法審查則有斟酌餘地；基於延續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立場，對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不應為過度狹隘之解釋，而應以各歷審裁判是否有嚴重違反憲法之情事為依歸，最後一審維持前審裁判而駁回者，不問駁回理由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其前審裁判亦因被維持而成為確定終局裁判。憲訴法第62條第1項所稱管轄法院應指最適合依廢棄意旨重新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不必限於最後一審法院；本案唯有事實審之臺北地院有權限直接聽取子女意見，僅廢棄系爭裁定三將迂迴延滯聲請人及子女基本權之貫徹。就聲請適格，聲請人為子女之親生母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該權利不僅受民法保障，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法院裁判所為限制若不符子女最佳利益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除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亦同時侵害父母之憲法上權利。若堅持父母無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憲法上權利，則因未成年子女必然非酌定或改定親權裁判之當事人而不得聲請，受不利裁判之父母又不得主張，所有此類裁判將全面豁免裁判憲法審查，此項豁免特權欠缺憲法依據。實體上，系爭裁定一主要係從懲罰聲請人之立場作成，而懲罰父母顯非子女最佳利益所應審酌；系爭裁定二距系爭裁定一將滿二年卻僅一再援用其論述，既已參酌執行筆錄卻對子女已明確陳述之意見全然置之不問，反機械式援用作成於子女四歲時之訪視報告。", "diff": "多數意見僅以系爭裁定三為審查標的並僅廢棄該裁定，本意見主張系爭裁定一、二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文義均得為確定終局裁判，應一併廢棄並發回作成系爭裁定一或二之一審或二審法院。多數意見形式上僅認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卻隨即實質審酌其下級審之系爭裁定二，本意見指此作法尚屬迂迴。就聲請適格，本意見直接反駁五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持「父母無權主張未成年子女憲法上權利」之立場，並自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導出父母自身受憲法保障之保護教養權。", "struct": "1) 整理本判決對系爭裁定一至六之分類與受理與否之理由 2) 檢討大審法時期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於裁判憲法審查之可移植性 3) 主張憲訴法第62條第1項之管轄法院應指最適合重新審理者，並比較兩種發回路徑之效率 4) 由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導出父母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保護教養權 5) 反駁不同意見所持父母無權主張子女憲法權利之立場並指出其全面豁免效果 6) 逐一檢視系爭裁定一之懲罰立場與系爭裁定二未使子女陳述意見之違失 7) 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定位作結", "guide": "本判決對六件裁定之分類與受理理由見「壹、一」。大審法時期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標準與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第1至7段之引用見「壹、二、（一）」。憲訴法施行後之認定標準及德國文獻Lenz/Hansel之引據見「壹、二、（二）」1及註2、註3。迂迴審查之指摘與兩種發回路徑之比較見「壹、二、（二）」2及3。父母聲請適格之論證與對五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第[2]至[5]段之反駁見「貳」。系爭裁定一之懲罰立場、Dr. Camerini訪視報告作成時子女僅四歲餘之質疑，以及系爭裁定二既參酌執行筆錄卻置子女陳述於不顧之比對，見「參」；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但書之解釋與沈冠伶教授說明見同節末段及註6，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8年10月29日裁定見註4。裁判憲法審查之兩種類型與憲訴法第61條第1項門檻之定位見「肆」及註7、註8。", "src": "全文"}, "憲判111-08#4": {"one": "應全部不受理；縱受理，系爭裁定三亦未違憲，多數意見已逾越裁判憲法審查界限。", "main":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雖未如大審法明文，惟由立法理由可知，基本權利遭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侵害仍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合法性要件；聲請人以母親身分聲請，未成年子女既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本件聲請人，子女具人格權屬性之權利其主體並不擴及父母，聲請人無權主張子女之憲法上權利，其所稱訴訟權受侵害部分則係針對證據事實之認定與評價並指摘其違法性，主張顯難成立，故本件應全部不受理。裁判憲法審查非各級法院裁判之第四審或超級上訴審，唯有法院就據以裁判之法規範所為解釋、適用包括利益衡量，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與保護範圍之根本性錯誤理解，並因此對個案裁判造成實質影響時，始達應予廢棄之違憲程度。改定親權事件之暫時處分，法院除衡量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外，更須為本案程序之最佳利益衡量留下最大可能空間；系爭裁定二既已將應由何人監護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問題留待本案審理，其解釋難謂漠視憲法要求。繼續性原則僅為判斷子女最佳利益之多種事項之一，我國實定法並無其具絕對重要性地位之意旨，亦無「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此一要件，多數意見未說明憲法依據即創設之，實難贊同。就正當法律程序，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僅要求以適當方式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強制法院直接、親自聽取，第91條第4項但書更明文容許例外；縱依體系解釋得出應直接聽取，亦僅屬法律所定程序要求，不當然即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必然要求，何況保全程序具緊急性而應有較大程序彈性，本庭作成暫時處分裁定前亦未使受不利之父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宣告系爭裁定三違憲，本意見認本件不符聲請權能要件而應全部不受理，並批評其於受理階段即逕以職權認定之實體審查基準（如聲請人並未主張之親權）論斷合法要件，嚴重混淆合法性要件審查與實體審查。多數意見僅以系爭裁定三為直接審查標的，本意見認裁定一至三因救濟審級關係具牽連關係而均應納為審查標的。多數意見以繼續性原則在跨國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上具近乎絕對之地位並創設高度必要性門檻，本意見認欠缺憲法與實定法依據，且其認定事實後代為涵攝，已有逾越裁判憲法審查界限之疑慮。多數意見要求法院直接、親自聽取子女言詞陳述，本意見認此係將法律所定之「機會」提升為絕對性憲法要求，實質上等同宣告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但書及第16條第2項、第3項程序監理人規定違憲。", "struct": "1) 論基本權受侵害之主張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要件，並逐項檢視聲請人所主張之子女權利與訴訟權 2) 界定裁判憲法審查之審查範圍與違憲門檻 3) 依職權確定應審酌之基本權：父母家庭權與教養權、子女健全成長與人格發展權、程序基本權 4) 論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應為本案程序之最佳利益衡量留下最大可能空間 5) 檢視系爭裁定一、二、三之解釋適用未見悖離憲法要求 6) 反駁繼續性原則之絕對化與「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門檻 7) 就正當法律程序區分法律解釋與憲法解釋，並論保全程序之程序彈性與個案裁量餘地 8) 指出多數意見實質宣告家事事件法多項規定違憲之連帶效應", "guide": "聲請權能（Beschwerdebefugnis）之要件論述及對本判決受理理由之批評見「壹」，尤其[2]至[7]。裁判憲法審查之審查範圍與違憲門檻見「貳、一」[8]。三方基本權之依職權確定（家庭權與教養權、子女健全成長與人格發展權、程序基本權）見「貳、二」[9]至[13]。暫時處分與本案關係之特殊性及「留下最大可能空間」之要求見「貳、三」[15]至[19]。系爭裁定二五項理由之逐項歸類（（1）（3）屬父母適性比較衡量、（2）（4）涉繼續性原則）與其未違反繼續性原則之論證見「貳、四、（二）」[25]至[29]。對高度必要性門檻之反駁見[30]、[31]。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解釋與憲法解釋分層、保全程序之程序彈性與本庭111年度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之自我對照見「貳、四、（三）」[32]至[39]。未直接聽取子女陳述所涉之事實因素，含臺北地院111年1月6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關於子女去向之認定，見[40]、[41]。對程序監理人制度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連帶影響見[43]至[45]。", "src": "全文"}, "憲判111-09#1": {"one": "反對合憲；一次或累積記兩大過免職屬實質懲戒，第一次決定權應在司法院。", "main": "憲法第77條將「訴訟之審判」與「公務員之懲戒」併列而未稱後者為審判，且依制憲資料，懲戒權係因彈劾與懲戒不宜併由同一機關掌理而自監察院移出改歸司法院，故該條所指者為第一次懲戒決定權，非懲戒處分之事後審判。考績免職共有三類，單純不適任免職不具懲戒性質，向屬行政權；75年新考績法增設一次及累積記兩大過免職，才使考績懲處與懲戒事由交錯重疊，90年修法將丁等免職事由一併提升至法律位階，係過度解讀釋字第491號之錯誤立法。國家權力如何分配乃制憲、修憲者之憲政選擇，制憲者既已在司法與行政間作出選擇，大法官不得以「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較符權力分立」為由，反於憲法明文而為裁判，否則已自為制憲者。多數意見所稱「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免職權」之情形並不存在，司法從未主張單純不適任免職亦屬懲戒，逾越權力制衡界限者反為行政權。考績免職與懲戒重疊尚牽動監察院彈劾權與懲戒法院裁判之競合，聲請法官期待劃出界線，多數意見卻迴避不處理。", "diff": "多數意見以行政人事權核心與權力分立為論述重心，並認行政法院無合目的性審查權；本意見認此係以權力分立論取代制憲者已作成之憲政選擇，且對服公職權之保障顯有不足。多數意見將三類考績免職一體處理，本意見堅持單純不適任免職與記兩大過免職性質有別，僅後者落入憲法第77條核心。多數意見自承機關在不予免職、自行免職與移送懲戒間之選擇欠缺客觀準則，卻仍認合憲，本意見認此正暴露行政恣意、選擇性執法與一事再理之憲政亂象。", "struct": "1) 由憲法第77條文義與制憲資料論證「懲戒」係第一次決定而非審判 2) 整理釋字243、298、491、583所守之實質懲戒底線與前輩大法官之退讓 3) 梳理考績法沿革：75年前考績與懲戒截然二分，75年後始生重疊，90年修法為過度解讀491號之錯誤立法 4) 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僅及「法制事項」，未變更第77條原意 5) 釋憲者不得取代制憲者作憲政選擇，並反駁「剝奪行政免職權」之說 6) 指出免職權與懲戒權重疊亦衝擊監察權與一事再理 7) 指摘多數意見三項事實誤認並作成部分違憲結論", "guide": "憲法第77條文義與制憲過程之考證見理由五(一)第1至4點及註2、註4（國民大會實錄頁碼）；歷來解釋所建立之「實質懲戒」論理，可直接引用附件1所摘錄釋字243、298、491、583原文；考績法與大法官解釋之縱向沿革及三階段關係圖示見附件2；自20年公務員懲戒法至104年懲戒法修正之制度時間軸見附件3；批評多數意見僭越制憲者、並反駁其理由第28段者見理由六；行政權與監察權競合之三種情形見理由七；對多數意見之三點指摘（未查三類免職、未查性質有別、未查491號係退讓授權）見理由八。", "src": "全文"}, "憲判111-09#2": {"one": "反對合憲；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免職屬實質懲戒，決定權應歸司法院。", "main": "憲法第77條就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均稱「審判」，唯獨「公務員之懲戒」未稱審判，此一用語差異顯示其非僅指事後救濟；若僅係賦予司法救濟審判權，行政爭訟法制已足因應，憲法無庸明定，故該條宜解為一元化之司法懲戒制度，司法院有懲戒之決定權。憲法第83條與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就考試院職掌明定為公務人員任免、考績之「法制事項」，不宜解為其就懲處、彈劾或懲戒之個案決定亦有職權。基於防弊，通常舉發或發動懲戒者不宜與實際作成懲戒決定者同屬一人或同一體系之長官或委員會，否則難免遭質疑其客觀性甚至「切割」；德國聯邦懲戒法就變更公務員身分之懲戒措施亦不許職務主管為之，而須由職務主管提起懲戒訴訟並由專庭審判。制度上考績宜著重獎勵評核，懲戒部分宜與考績區分；未致生身分喪失或權益重大影響者可容行政主管考評，惟影響身分存否或變更之考績免職已發生重大後果，應認屬實質懲戒而納入司法懲戒權範圍。以「合理範圍」此一不確定概念作為司法與行政之分界，若過度從寬解釋，恐有假借懲處之名而行懲戒之實，弱化懲戒一元化理念之實踐。", "diff": "多數意見認免職決定權歸該管行政機關與憲法第77條無牴觸，本意見主張該條應解為司法院享有懲戒之第一次決定權，而非僅事後救濟審判權。多數意見倚重歷來解釋所稱「合理範圍」之彈性，本意見認此不確定概念從寬解釋將導致以懲處之名行懲戒之實。多數意見對考績、懲處與懲戒概念之交錯未予釐清，本意見認本號判決原可終結疑問而未能，殊為可惜。", "struct": "1) 由第77條文義比較（審判與懲戒併列而用語有別）及歷史解釋論證懲戒一元化 2) 五權分治體制下彈劾歸監察、懲戒歸司法，增修條文之「法制事項」不含個案懲處 3) 梳理考績法之年終、另予、專案考績與平時考核之規範結構及90年修法理由 4) 以防弊觀點論發動者與決定者不宜同屬一體系，並引德國聯邦懲戒法為證 5) 主張獎懲分立：未影響身分者由行政考評，影響身分存否者屬實質懲戒歸司法 6) 質疑「合理範圍」從寬解釋將弱化懲戒一元化", "guide": "第77條文義與歷史解釋見「一、憲法第77條規定之意旨」，其所援引釋字86、448、466（審判用語）與釋字436、704（司法權建制憲政原理）見註2至註4，釋字583號許宗力、廖義男意見書之引用見註5；考績法規範結構與90年修正理由（機關長官憑好惡、馬屁文化）之引述見「二」前段；德國聯邦懲戒法第34條、第46條第2項之比較見註13；防弊與「切割」之論證見「二」中段；欲對照考績獎勵、行政懲處、實質懲戒與司法懲戒四欄關係者，逕引文末附件「公務人員考績懲處與懲戒之概念比較表」。", "src": "全文"}, "憲判111-10#1": {"one": "反對合憲；消防員不是警察，套用警察年中考績免職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main": "本件應判斷者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適用於消防員是否違憲」，而非該款規定本身是否違憲；聲請人係以消防員身分受消防局之考績免職處分，多數意見卻因其任用資格來自警察考試即認二者無殊而無差別適用，混淆考試類科與實際職務。自86年消防與警政分軌後，消防署與警政署互不相隸屬，警察行政與消防行政及格互不取得對方任用資格，勤務、訓練、是否配槍均迥異，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要求，消防員不應適用專為警察設計之年中考績免職特別規定。系爭規定採「年中考績」係唯一獨特之法制，非行政機關原始提案而為立法院黨政協商結論，其理由為「警察執勤攜帶警械」，特別規定本應限縮適用而不得任意擴大。內政部所稱消防員特重團隊紀律之說並無依據，火場勤務高度仰賴臨機判斷，且實際參與火場勤務之義消人數倍於編制內消防員，若團隊紀律必須靠該條例維持，義消又如何解釋。就服公職權，年中考績既屬年度考績即不得跨年度考評，且系爭規定免職並予免官，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內政部早已擬就消防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卻遲未提出立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亦應刪除。",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之即時汰除手段與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具實質關聯，本意見認該論述僅能支持配槍執勤之警察，未說明非武裝之消防員何以同須即時汰除。多數意見未針對消防員身分作成主文，本意見認此使審查客體偏離原因案件之爭點。就憲法第77條部分，本意見援引其於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提不同意見書之立場，不另贅述。", "struct": "1) 界定真正爭點：該款「適用於消防員」是否違憲 2) 陳述消防與警政自86年分軌之組織、考試與訓練事實 3) 第77條部分援引憲判9號不同意見 4) 平等原則審查：勤務、任用、配槍均異，處罰規範自不應相同，並以律師與民間公證人為對照 5) 駁斥團隊紀律說（臨機判斷、義消人數、懲戒法已足） 6) 服公職權與比例原則：跨年度考評、與考績法第6條第3項丁等免職對照、免職並予免官", "guide": "爭點界定與對多數意見推論方式之批評見理由一(二)至(五)；消防與警政分軌之組織事實、消防人員與義消員額數據見理由二(一)至(三)及註1、註2；平等原則之操作見理由三(二)第1至5點，其中年中考績係黨政協商結論及「警察執勤攜帶警械」之立法緣由見同段第2點（引本判決理由第26段）；比例原則之四項指摘（涉服公職權、跨年度考評、與考績法對照、免職並予免官）見理由三(三)；原因案件十筆懲處明細與跨年度考評之事實依據見文末附表。", "src": "全文"}, "憲判111-10#2": {"one": "反對合憲；消防與警察事物本質有別，強令適用警察免職規定違平等與比例原則。", "main": "憲法第7條之平等保障兼含法適用平等與立法平等，立法者未具正當理由而為不利差別待遇，即生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牴觸該條意旨，本件系爭規定所涉正是立法平等原則之憲法保障問題。消防人員之定性應先釐清：經考試取得資格為一事，其後所任職位或職務係另一事；86年消防與警政分立、分屬消防署與警政署既為事實，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以立法技術簡化而借用警察規範，即落入名實不符、規範事物本質不同之缺陷。多數意見雖援引78年修正草案就警察重獎重懲、即時汰除之立法意旨，卻未論述非武裝、未攜警械而以救災為任務之消防人員何以同須即時汰除，亦未將消防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相比較，更未說明其為何得通過較嚴格審查密度，說理有欠缺。消防人員之考績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功過相抵之較有利制度，年中考績亦不得跨年度考評；免職對消防人員身分改變或權益影響重大，其連續性手段與整飭官箴或維護消防紀律之目的間有過苛之處。就憲法第77條，免職之懲處處分對公務員權益侵害最大，應屬懲戒權核心領域而屬實質懲戒。", "diff": "多數意見認即時汰除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而通過平等原則審查，本意見認其比較基準有誤（應與一般公務人員比較而非逕比照警察），且未說明如何通過較嚴格審查密度。多數意見以權力分立及釋字第785號後公務員已得請求救濟為由認第77條無牴觸，本意見認此混淆「機關長官之免職決定」與「法定免職事由成就即應免職」二事，並遺漏論述法院能否判斷法定免職事由是否具備。多數意見之合憲立論恐使考績懲處與懲戒處於重疊交錯之灰色地帶。", "struct": "1) 建立平等保障之雙層結構：法適用平等與立法平等（引德、日學理與聯邦憲法法院見解） 2) 檢討消防人員之定性：資格取得與職務任用分屬二事，86年分立不容忽視 3) 論警察與消防分立原則下之身分保障，指摘多數意見說理三項缺漏 4) 主張應適用考績法功過相抵制度，年中考績不得跨年度 5) 以過苛禁止操作比例原則 6) 就憲法第77條主張免職屬懲戒核心領域，批評多數意見混淆二事", "guide": "平等權雙層結構之比較法論證見「一、憲法對消防人員之平等權保障問題」及註2（日本憲法第14條第1項、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項與BVerfGE 1, 14）、註3（釋字682、694等平等原則系譜）、註9（釋字760號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消防人員定性與第39條之1簡化立法之批評見「二」；對多數意見說理缺漏之集中批評見「三」第2段；比例原則與過苛禁止見「三」末段；憲法第77條與實質懲戒之論述見「四」，其中對多數意見混淆免職決定與法定免職事由之指摘為該節第2段。", "src": "全文"}, "憲判111-11#1": {"one": "贊成主文；但聘任係私契約關係，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應及於私立大學。", "main": "大學（不論公立或私立）與其聘任教師間成立者為私契約關係：教師非公務員，學校非居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地位，教學研究亦非執行國家統治相關行為；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差異類如公營銀行與民營銀行，聘任爭議自應循民事途徑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契約當事人對等，任一方之訴訟權均應同受憲法第16條保障。有權決定教師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等事項之組織原則上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僅係就受申訴措施是否違法或不當為評議，並未因此取代教評會地位。教師申評會之組成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而申訴決定僅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權可能完全掌握在爭議一方之同僚手中，難期客觀中立，其組成規定本身即明顯不合理，立法者應負修正之責。在大學自治下，申訴、再申訴機制充其量僅係類似調處之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不具強制力，其決定非行政處分；大學法第22條第2項之存在、私立大學申評會決定之性質，均可反證此點。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係為特別權力關係而設，該關係既已解構且大學人事應自主，此規定更顯突兀而應予刪除。", "diff": "多數意見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係行政處分，本意見認申訴與再申訴決定均僅為不具強制力之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不服者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多數意見僅就公立大學宣告違憲，本意見認公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無實質差異，系爭決議對私立大學部分亦應違憲。本意見並由私契約說推論，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應屬私契約條款而非法令，111年憲判字第12號案亦應可不受理。", "struct": "1) 論證公私立大學與教師間均為私契約關係，任一方訴訟權同受保障 2) 指出教師聘任事項之有權組織為教評會而非教師申評會 3) 揭露教師申評會組成與決議門檻之不合理，違反民主法治與正當法律程序 4) 由大學法第22條第2項、私立大學對照、私契約性質三路論證申訴決定非行政處分 5) 區分主管機關核准與申評會決定，並主張核准規定應予修正刪除 6) 推論111年憲判字第12號案亦應不受理", "guide": "私契約關係之六點論證見「一、(一)至(六)」，其中大學法第22條第2項之反面推論見(五)(六)；教評會與申評會之權限分工及大學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之對照見「二」；申評會組成不合理之量化論證（三分之二教師成員對照二分之一出席、三分之二同意之決議門檻）見「三、(一)」；申訴決定非行政處分之五點理由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調處之類比見「三、(二)」1至6；主管機關核准與申評會決定之區辨、核准規定應刪除之主張見「三、(二)」5；對憲判12號之連動推論見「四」。", "src": "全文"}, "憲判111-11#2": {"one": "贊成主文；但應循既有釋憲模式，毋庸為不續聘措施定性，私立大學亦違憲。", "main": "司法院處理訴訟權釋憲爭議向有固定模式，即依序判斷聲請人是否享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該權利有無因公權力措施受侵害、有無救濟途徑、無救濟途徑是否違憲；本件循此模式即可得出公立大學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此為變動最小又能解決爭議之選擇。大學不續聘措施如何定性、申訴與再申訴程序之性質為何，均屬行政法之法律適用問題而非憲法問題，實務見解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決議統一而運作穩定，宜留由專業法院處理，憲法法庭應予適當尊重。多數意見理由只說一半：僅論不續聘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卻不論述使該措施發生法效之主管機關核准之性質，易使人誤以為一經表示立即生效。多數意見引用大學法第19條與教師法第16條卻未論斷二者關係，尤其略去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認為屬要件之「情節重大」，似謂僅違反納入聘約之事項即得不續聘，論述易生疑義。系爭決議並不區分公私立大學而一律採否定說，多數意見僅宣告公立大學部分違憲、對私立大學未置一詞，反而製造更多法律適用爭議，未能發揮定分止爭之功效。", "diff": "多數意見改採契約上意思表示說，實質推翻最高行政法院98年決議關於不續聘措施為行政處分之穩定見解，本意見認此非解決本件爭議所必要。多數意見未處理主管機關核准之定性與教師法第16條「情節重大」要件，本意見認理由結構不完整而易生誤會。多數意見限縮於公立大學，本意見認系爭決議關於私立大學部分同屬違憲。", "struct": "1) 敘明本件釋憲爭議之憲法價值：大學人事自治權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 2) 整理實務就大學與教師法律關係之四層定性（聘任契約、不續聘措施、教育部核准、教師訴訟途徑） 3) 歸納司法院訴訟權釋憲之四段模式並以釋字785、755、736、784為例 4) 主張本件應循該模式而毋庸為不續聘措施定性 5) 提出對多數意見理由之三點不贊同 6) 結論主張私立大學部分亦屬違憲", "guide": "大學人事自治權與國家監督之二面向（核准監督、再申訴監督）見「貳、一」；公私立大學法律關係之實務定性彙整見「參」一至四，最高行政法院98年決議原文摘錄於註6、註7，類型化裁判例見註8；訴訟權釋憲模式之先例整理見「肆、一」；對多數意見之三點批評依序見「伍、一」（理由只說一半）、「伍、二」（大學法第19條與教師法第16條之關係及「情節重大」要件，實務見解與學說爭議詳註12）、「伍、三」（僅宣告公立大學徒增困擾，另見註13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系爭決議形成過程之甲乙丙三說與後續研討會見「陸」。", "src": "全文"}, "憲判111-11#3": {"one": "贊成主文；核心為大學人事自治與教師講學自由之衝突，應由法院終局決定。", "main": "本件實體爭議在於臺大認研究質量為教師應具備之基本工作能力、屆期未升等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校申評會與中央申評會則認不應以研究成果為唯一標準、應納入教學表現作整體考量，此一歧異之根源即大學自治之界線問題，程序上能否提起行政訴訟與實體爭執密切相關而不可分割。教師法108年修正後第44條第6項已不限教師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教育部函釋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均未變更立場，仍以學校應服從上級機關監督為核心理由，故仍有審查系爭決議之必要。判決理由所稱公立大學「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點出本件核心，即大學人事自治權與教師講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二者同受憲法第11條保障，不應偏廢，衝突時自應由法院作最終決定，而非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監督決定。校申評會之成員包含相當比例校外人士，且教師法明定學校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可見其決議並不等同學校之意思決定，甚至可能與學校立於對立關係；能代表大學決策核心者為組成全為校內成員之校教評會。至於不續聘措施之定性，其兼具公私法性質，導致不續聘前之評鑑、升等程序又在國家法律框架下進行，難以截然論斷，應由行政法院個案審查，本判決為此定性實無必要且可能徒增困擾。", "diff": "多數意見將不續聘措施定性為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本意見認該定性並非支持結論所必要，且不續聘措施兼具公私法性質而難以截然論斷。多數意見未說明「大學聘任教師之自治權」究屬校教評會抑或校申評會之決定，本意見明白主張校教評會始為大學自治意思之實現機關，故無論再申訴決定是否與校申評會決議相同，只要與教評會意見不一致，大學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struct": "1) 還原原因案件之三層決議理由與實體爭議：研究成果是否為唯一標準 2) 比對系爭決議所設定之法律問題與本案原因事實之異同 3) 說明108年修法後仍有審查必要之二理由（教育部函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4) 將爭議定位為大學人事自治權與教師講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主張由法院終局決定 5) 論證校教評會而非校申評會為大學自治之意思機關 6) 反對於本判決為不續聘措施定性", "guide": "原因案件三階段決議之理由原文（校教評會不續聘決議、校申評會撤銷理由、中央申評會駁回理由）見「一、(一)至(三)」，臺大生農學院八年升等條款見註1；系爭決議與本案事實之差異比對見「二、(一)」，系爭決議立論基礎與甲說內容見「二、(二)」及註3；教師法修正後仍應審查之二理由見「三」1、2；基本權衝突之定位、與系爭決議討論時乙說之對照見「四、(二)」；校教評會為大學自治意思機關之論證與臺大教評會組成見「四、(三)」及註6、註7；反對定性之理由見「四、(四)」。", "src": "全文"}, "憲判111-11#4": {"one": "應不受理；聲請人一路否定自己所為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自治權未受侵害。", "main": "本件於106年11月13日繫屬，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得否受理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之。聲請人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係對自己所為之申訴決定表示不服；其後之行政訴訟係對支持自己申訴決定之再申訴決定表示不服；抗告係對支持自己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聲請釋憲則係對支持自己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自始至終均係否定自己先前依法所為之決定，並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公權力侵害之情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就實體而言，多數意見自己也肯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以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為主要成員、其組成方式與運作由各大學訂定、評議決定以大學名義行之，此等描述確屬的論；既然申訴決定係由學校內部組織以大學名義作成而屬大學自治之一環，中央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既係維持該申訴決定，即無侵害聲請人大學自治權可言，自無許其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理。", "diff": "多數意見受理本件並為實體判斷，本意見認程序上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受理。多數意見以再申訴決定可能侵害大學自治權為論述前提，本意見則由多數意見自身對教師申評會性質之描述反推：申訴決定既以大學名義作成而屬大學自治一環，維持該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在結構上即不可能構成對大學自治權之侵害。", "struct": "1) 確定程序法適用：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2) 逐段還原原因案件之程序歷程 3) 推論聲請人自始至終否定自己之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不受理 4) 引述多數意見關於教師申評會組成、程序與以大學名義行之之論述並肯認其為的論 5) 反面推得維持申訴決定之再申訴決定未侵害大學自治權", "guide": "程序要件之法源與繫屬時點見「一、(一)」；原因案件自不續聘決議、校教師申評會撤銷、再申訴駁回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逐段還原，以及「否定自己決定」之推論見「一、(二)」末二段；引用多數意見關於憲法第162條監督、釋字380號人事自治、教師申評會組成與評議程序之大段論述並稱其「確屬的論」者見「二」，該段同時構成其反面推論之全部基礎。", "src": "全文"}, "憲判111-11#5": {"one": "應不受理；癥結為教師法再申訴規定，不續聘措施仍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main": "多數意見沿襲釋字第380號解釋文之說法，以制度性保障詮釋講學自由與學術自由，有將基本權與制度性保障混為一談之嫌；正確理解應為講學自由與學術自由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大學自治則屬確保學術自由實現之客觀制度性保障，二者為手段與目的關係，釋字第563號以下之表述較為可採。大學自治之主要擔當者為教師組成之會議，校務會議、教評會與教師申評會分工不同而同為大學意志之體現，並無軒輊；本件申訴決定由具教授會性質之臺大教師申評會作成，再申訴則僅由校長一人決定提起，教育部駁回再申訴而維持申評會決定，實質上無寧更符合保障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意旨，原因案件難認有自治權受侵害，本件應否受理非無疑問。真正癥結在於教師法之再申訴規定容許教育主管機關介入大學人事自治核心領域，已逾越憲法第162條依法監督之界限，應以之為審查客體，系爭決議不過是代罪羔羊。就定性，行政法院自98年決議以來一貫採行政處分說，多數意見改採契約上意思表示說，與釋字第462號認教評會升等決定為行政處分之見解矛盾，亦與108年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修正理由所援引之98年決議相違；且以法效輕重論，解聘重於不續聘、不續聘重於升等未通過，獨將中間者定性為契約意思表示實有未洽。", "diff": "多數意見認再申訴決定侵害大學自治，本意見指出再申訴所維持者正是大學自治機關（教師申評會）所作決定，故不生侵害。多數意見改採契約上意思表示說，本意見主張維持行政法院一貫之行政處分說，並認憲法法庭於處理憲法問題之必要範圍內雖非不得介入行政法層次判斷，惟本件所採見解並不允當。多數意見以系爭決議為審查客體，本意見主張應將教師法再申訴規定列為審查客體。多數意見另使再申訴決定不再視同訴願決定，教師須依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反更繁複迂緩。", "struct": "1) 辨正學術自由（基本權）與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之關係並檢討歷來解釋用語 2) 論大學自治之擔當者：教評會與教師申評會同為大學意志體現 3) 指出本件原因案件無自治權受侵害，受理有疑，且與系爭決議所處理之法律問題迥異 4) 主張真正審查客體應為教師法之再申訴規定 5) 整理行政處分說之實務沿革 6) 逐項反駁多數意見採契約說之三項理由（法定事由與程序、法效輕重階梯、釋字462號與立法理由） 7) 指出多數意見反致教師救濟程序迂緩", "guide": "學術自由與制度性保障之辨正、釋字380、450與563、626、684之對照見「一」，日本學說引用見註1、註2；受理與審查客體之商榷見「二」，其中「教師法再申訴規定方為癥結，系爭決議不過是代罪羔羊」之主張為該節末段；行政處分說之實務沿革與98年決議原文摘錄見「三」；對契約說之三點反駁、釋字462號與108年修法理由之援引見「四」；救濟程序迂緩之推論見「四」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1-11#6": {"one": "不同意多數論理；不續聘救濟制度全國一致，且私立大學亦應得提起訴訟。", "main": "大學事務依性質可略分三類：與學術自由有直接關聯之自治事項、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如學位授予、教師升等評審）、維繫營運之輔助性或必要性事項，本件屬第一類。大學自治附屬於學術自由，其內涵仰賴對作為憲法上權利之學術自由之詮釋，大學僅在此範圍內始為基本權主體，此與基於住民自治與垂直分權而受保障、並得依憲訴法第82條、第83條尋求救濟之地方自治，有本質上區別。教師不續聘之事由、作成不續聘之組織與程序、不服時之救濟制度，立法者係以教師法建立全國各級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之架構，縱因大學教師之個殊性而有細節調整，仍無礙其全國一致性，多數意見將此一架構與大學自治結合論述，恐徒生紛擾。惟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教師「聘任」應作廣義解釋，包含解聘、停聘、不續聘在內，屬大學學術自由保障之核心事項；系爭決議認大學不得對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侵害大學於其自治權範圍內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訴訟權。既然如此，無論公立或私立大學均應得提起訴訟，多數意見僅給予公立大學提訴權而未考量私立大學同為大學自治主體，甚為遺憾。", "diff": "多數意見以再申訴決定之行政處分性質與不續聘措施之契約意思表示定性為論理主軸，本意見改由大學自治附屬於學術自由、大學於此範圍內始具基本權主體地位切入，並強調其與地方自治之本質差異。多數意見將全國一致之教師救濟架構與大學自治綁在一起論述，本意見認二者與本案所涉自治爭議無關。多數意見僅宣告公立大學部分違憲，本意見主張公私立大學均應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訟。", "struct": "1) 提出大學事務三分類並定位本件屬第一類自治事項 2) 論大學自治附屬於學術自由，並與地方自治作本質區別 3) 梳理教師不續聘之事由、組織、程序與救濟採全國一致架構，與大學自治爭議無涉 4) 主張教師「聘任」應廣義解釋，不續聘屬自治核心事項 5) 認系爭決議侵害大學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訴訟權 6) 結論主張私立大學亦應同受保障", "guide": "大學事務三分類見「壹」首段及註1、註2（學位授予法、行政程序法委任與委託之區辨）；大學自治與地方自治之本質區別、憲訴法第82、83條與第59條之對照見「壹」末二段及註7；全國一致性救濟架構之法條梳理（教師法第4、16、29、43、44、45條、大學法第19、20、22條）見「貳」；系爭決議全文引述與三點反駁見「參」，其中對公立學校機關地位論之反駁為第一點、釋字380號「聘任」廣義解釋為第二點；對多數意見未及於私立大學之批評見文末。", "src": "全文"}, "憲判111-11#7": {"one": "本件大學自治權未受侵害；教育部維持校申評會決定，不應許其提行政訴訟。", "main": "大學教師之聘任或不續聘，一方面涉及教師之講學與學術自由，另一方面涉及大學人事自主權，二者雖同屬大學自治範疇，惟前者在憲法價值判斷上具更重要意義，肯認大學人事自主權之目的正在確保教師之講學與學術自由不受外界或行政機關不當干預。校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與運作均規定於大學組織規程並經校務會議通過，性質上屬校內組織之一部分，不因成員包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或教師組織代表而成為校外組織，其評議決定為校內就聘任與否之最終決定，同屬大學自治之一環。教師法容許學校對自己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法理上不無疑問，無異於大學不服自己所為之最終決定而向外提出再申訴，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學校相較於教師個人本居優勢地位，理論上並無賦予此一特別保障之必要。本件與系爭決議所欲處理之法律問題並不相同：系爭決議處理者為教育部不維持大學決定之情形，本件則是教育部維持校申評會決定，二者並無意見相左，聲請人之大學自治權實際上並未受侵害，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多數意見以此並未違反大學自治之案件事實為基礎，推翻實務穩定見解，恐生更多問題。", "diff": "多數意見一律肯認公立大學得對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意見主張應以大學自治權是否果真受侵害為個案判斷依據，於自治權未受侵害時不許提起。多數意見以本件事實推翻最高行政法院98年決議之行政處分說並認再申訴決定為行政處分，本意見指出其未說明主管機關核准之性質、不予升等等其他措施之定性，以及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是否須改為教育部，將衍生更多待解問題。", "struct": "1) 整理聲請標的與84年教師法第29、31、33條之規範結構 2) 回顧歷來解釋確認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受憲法第11條制度性保障 3) 論教師聘任屬大學自治，其目的在確保教師之學術自由 4) 論校內申訴程序亦屬大學自治一環，並質疑學校提起再申訴違反禁反言 5) 主張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自治權是否受侵害為斷 6) 比對本件原因事實與系爭決議所處理法律問題之差異 7) 認定本件自治權未受侵害而不應許其提訴 8) 列舉多數意見未解決之定性問題", "guide": "84年教師法條文與系爭決議之整理見「一」；大學自治之解釋沿革（釋字380、450、563、626、684）見「二」；教師講學自由與大學人事自主權之價值排序見「三」末段；校內申訴機制屬大學自治、校外人士不影響其性質見「四、(三)」，對學校得提再申訴之質疑與立法過程考證見「四、(四)」及註7；本件與系爭決議事實差異之比對見「六」；自治權未受侵害之結論見「七」，其中「校申評會之決定才是足以代表聲請人真正意見之決定」為關鍵論斷；多數意見遺留之定性問題（核准之性質、不予升等、行政訴訟被告）見「八、(一)(二)」。", "src": "全文"}, "憲判111-12#1": {"one": "合憲結論贊同；但系爭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涉，應純以比例原則審查。", "main": "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分別規範教學（含學生輔導）、研究、服務三項評鑑之細項內容與最低門檻，以及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始通過之評分標準，前三者屬教師評鑑內容之實體性規定，後者僅係評分方式與通過分數之規定，均與作成評鑑之組織或程序上是否應予受評教師陳述意見等正當法律程序事項無涉，故應認「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涉」，而非多數意見所稱「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此等規定得否對受評教師之教學、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依釋字第462號意旨應屬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範疇。就審查標準，教師評鑑覆評未通過之最大法效僅係喪失在原受聘大學繼續擔任教師之資格，其原具教師資格並未遭剝奪，仍可在其他大學任教，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限制有程度上差異，故贊同採寬鬆審查，惟理由與多數意見不同。系爭規定雖未如教師升等設有外審要求，惟評鑑與升等之制度目的與法效本屬有別，且各評鑑項目採明確之項目事項與數量標準，並設有由評鑑委員會補充解釋之機制，尚難謂不能作成客觀公平正確之評量。",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至四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本意見認其根本與正當法律程序無涉，二者結論尚屬有間；多數意見理由第27段所引以支持之聽審權、受告知權與救濟權規定，實出自臺大教師評鑑準則與法學院評鑑辦法而非系爭規定，益證此點。就寬鬆審查之論據，本意見係以評鑑未通過之最大法效僅及於原受聘學校立論，與多數意見未盡相同。就比例原則之審查，本意見認應著重於系爭規定本身之目的與手段衡酌，多數意見之論述尚有應予補充之處。", "struct": "1) 解析系爭規定一至四之規範內容，區分實體性規定與評分方式規定 2) 論其與評鑑組織及陳述意見等程序事項無涉，故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涉 3) 依釋字462號將爭點歸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範疇 4) 就寬鬆審查提出不同理由：最大法效僅及於原受聘大學 5) 審查目的正當性：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6) 審查手段之促進效果並排除無外審之疑慮 7) 認定具合理關聯而未牴觸比例原則", "guide": "系爭規定內容之解析與「與正當法律程序無涉」之論證見「一」，其中對多數意見理由第27段（聽審權、受告知權、救濟權係出自臺大教師評鑑準則與法學院評鑑辦法）之回應見該節末段；審查標準之選擇、職業自由三階層與釋字649號之對照見「二、(一)」，教師評鑑最大法效之推論見同節末段及註1（臺大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5條之覆評不通過效果）；目的正當性、手段促進效果與評鑑無外審之處理見「二、(二)」，該節並說明評鑑與升等在制度目的與法效上之區別。", "src": "全文"}, "憲判111-13#1": {"one": "同意主文一至三；反對主文四，其違憲標的與理據不明且屬畫蛇添足。", "main": "系爭規定一之規範對象僅為基於醫療、衛生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不及於資料提供者或蒐集者；其規範任務僅在於解除該等機關蒐用個人健康資料之禁令，並非資料提供者對外提供個資之授權依據，此一釐清正是該規定得通過比例原則檢驗之前提，否則將因提供者本身難以符合資料屬性要件而生規範矛盾。就獨立監督機制，因公務機關取用個資時有「選手兼裁判」之便、進入救濟程序後又常有「木已成舟」之處境，且個資保護已具風險預防特性而須仰賴事前安全治理，故有由不參與取用之第三方監理機關司責之必要；惟主文第2項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未經實質審查，僅屬違憲預警而非違憲宣告。就法律保留，國家對個資之接近使用具階段性與連鎖性，前一干預為後一干預之前提，每一環結均須各有法律授權依據，不得以起始依據「掩護」後續措施，跨機關傳輸之傳輸方與接取方亦應各有依據而不得流用；健保法第79條係授權保險人向他機關調取業務所需資料，第80條為強制取得資料之依據，均不及於資料之儲存、處理與對外提供。主文第4項在已宣告違反法律保留之大前提下，再單獨指摘欠缺停止利用規定，理路無法自圓。", "diff": "多數意見於主文第4項以相關法制欠缺當事人請求停止利用之規定為由宣告違憲，本意見認其既未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為違憲審查，即遽為「欠缺規定」之結論，理由構成漏洞百出；且欠缺干預性立法時，個資當事人本即當然享有憲法上之自主控制權，立法不作為不會導致保護不足。多數意見區分事前同意權與事後控制權，本意見質疑此區分之基準與實益。多數意見以逾期未修法即宣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本意見認此係「替代立法」，其權力界限值得省思。", "struct": "1) 界定系爭規定一之規範對象僅限蒐用之公務機關與學術研究機構，並以資料屬性要件反面論證 2) 於此前提下以嚴格審查肯認其目的為特別重要公益、手段符合適合性與必要性 3) 論獨立監督機制之必要性（角色衝突之避免、風險預防特性）及其僅屬違憲預警之定位 4) 建構法律保留之連鎖干預理論，主張各階段、各機關均須各有依據 5) 論健保法第79、80條均非依據，行政規則不足以充作法律保留 6) 提出對主文第4項之四項質疑並質疑替代立法之界限", "guide": "系爭規定一規範對象之界定與資料型態要件之反面論證見「壹、一」；比例原則嚴格審查之具體操作見「壹、二」；獨立監督機制之二項理由（第三方監督避免角色衝突、個資保護之風險預防特性）見「貳」；法律保留之連鎖性干預理論、「掩護」與「搭便車」之禁止、跨機關傳輸各須依據見「參、一」；健保法第79、80條之逐條分析與相關行政規則之列舉見「參、二」爭點(三)；對主文第4項之全部批評見「肆」，其中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未經審查之指摘見該節中段，「替代立法」與立法怠惰之權力界限省思見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1-13#2": {"one": "反對；未同步建置獨立第三方監督機制，去識別化不足以構成最小侵害手段。", "main": "國家以追求特別重要公益為由，將原合法蒐集之健保個資提供第三人為目的外利用，依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即同時負有設置適當組織與程序上保護規定之義務；該義務一方面來自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時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另一方面亦連結比例原則，蓋判斷是否為最小侵害手段時，不僅須看限制手段本身，同時須衡酌有無相應之組織與程序保障機制。本案影響程序正當與否之因素約有四項：所涉健保資料屬極私密敏感、潛在延伸影響社會與經濟生活之高敏感特種資訊；系爭規定允許未經事前同意即為目的外利用，對資訊隱私權干預極為強烈；個資經強制蒐集後已完全脫離資料主體掌控，人民無從得知亦無監督管道，只能聽天由命；大數據時代下一旦濫用或不當外洩，其隱私侵害往往具不可逆之災難性、毀滅性規模。綜合上述，立法者於組織與程序規範設計之裁量空間應收縮至零，合乎正當程序要求者只剩建置含獨立第三方監督機制之組織與程序保護規定此一選擇。",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要求，本意見認在欠缺獨立第三方監督機制之保護下，單以去識別化手段無從被評價為最小侵害。多數意見就欠缺獨立監督機制僅認「有違憲之虞」，本意見主張應直接認定違憲。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與組織、程序保護機制分開評價，本意見認如此割裂審查形同允許國家「先上車後補票」、「先做了再說」。", "struct": "1) 主張目的外利用同時課予國家設置組織與程序保護規定之義務 2) 說明該義務之雙重憲法基礎：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與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判斷 3) 列舉影響程序正當性之四項考量因素 4) 導出立法裁量收縮至零，唯一合憲選擇為獨立第三方監督機制 5) 批評割裂審查之後果為先上車後補票 6) 以「無街之城」譬喻收束隱私喪失之警示", "guide": "作者立場之總覽（贊同主文一前段、三、四，不贊同主文一後段與主文二）見開頭第1段，並敘明其加入黃昭元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組織與程序保護義務之雙重憲法基礎見第2段；正當程序設計之綜合判斷因素及釋字639號之援引見第3段；本案四項考量因素（高敏感特種資訊、未經事前同意、脫離掌控無監督管道、不可逆之災難性規模）見第4段；裁量收縮至零之結論見第5、6段；對割裂審查與「先上車後補票」之批評見第7段；文末伊藤潤二「無街之城」之譬喻可供隱私權喪失之修辭引用。", "src": "全文"}, "憲判111-13#3": {"one": "反對主文二；該項逾越聲請範圍並干預立法權，違反不告不理與權力分立。", "main": "憲法法庭為司法審判權之一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範圍除與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具重要關聯者外，應以聲請人所聲請審查之法規範為限。本件聲請意旨就規範不足之指摘已明確指明範圍，即個資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多數意見主文第2項卻將審理範圍擴及個資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並要求立法者為整體廣泛之立法或修法，已超出聲請審查之法規範範圍。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於行政權下立法設置獨立機關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制屬例外，且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須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仍能維持不墜、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始不致違憲；多數意見逕認個資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為組織與程序防護措施中之重要關鍵制度，於我國憲法並無依據。釋字第603號僅要求主管機關對所蒐集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並未要求立法設立獨立監督機制。多數意見引註歐盟GDPR第51條、第52條及法、芬、德、愛等國監管機關以支持論述，惟該規則既非憲政規範或憲法理論，自無法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立論基礎。", "diff": "多數意見以主文第2項作成警告性裁判以敦促立法，本意見認其為未受聲請之事項而作成裁判，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多數意見自釋字第603號推導出獨立監督機制之憲法要求，本意見認該解釋射程並不及此，且與釋字第613號關於獨立機關屬例外、屬立法自由形成範疇之意旨相違，構成對立法者權限之干預。多數意見以GDPR及各國制度為據，本意見認外國規則不得作為我國違憲審查之立論基礎。", "struct": "1) 確立不告不理原則為法規範審查範圍之界限 2) 指出聲請意旨已明確限於個資法第11條第2至4項，主文二逾越該範圍 3) 引釋字613號論獨立機關之設置屬例外且屬立法自由形成 4) 限縮釋字603號之射程，指其僅要求組織與程序防護措施 5) 否定GDPR得作為違憲審查之立論基礎", "guide": "肯認多數意見保護動機但指出其違反不告不理與權力分立之總論見首段；不告不理與審查範圍界限、聲請意旨範圍之界定見「一」；釋字613號之大段引述與獨立機關例外性、民主正當性要求之論證見「二」前半；釋字603號射程之限縮解讀見「二」中段；對多數意見理由第61、62段及其GDPR註腳（含歐盟資料保護委員會與各國監管機關名單）之批評見「二」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1-13#4": {"one": "反對主文一比例原則與主文二警告宣告；去識別化與資料範圍均非最小侵害。", "main":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除事前同意權外亦涵蓋他人開始合法利用後之事後控制權，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之自主決定權，此為本判決之貢獻；惟因強制納保之故，人民對健保個資實無事前同意權可言，其自主控制範圍大概只剩對保險人提供第三人為目的外利用之控制，制度上自有必要賦予事後退出權，作為個人對其健保資料自主控制權之最後一道防衛。目的審查上，將所有基於醫療或衛生之統計及學術研究一律評價為特別重要公益，失之籠統過寬，各類研究之效益類型與程度不一，立法者仍應有更嚴謹之區別或限縮；多數意見將問題推給未來之獨立監督機制作個案嚴格審查，反可證明系爭規定所稱之學術研究目的過於廣泛。手段審查上，健保署提供資料予衛福部僅以金鑰加密後交付，而加密屬資訊安全機制、去識別化則旨在斷開資料與當事人之連結，二者不能互相取代；現行實務僅刪除姓名與住址二個變項，其餘敏感變項以專屬代碼呈現而未永久斷開連結，對照美國HIPAA隱私規則安全港方法之18項刪除要求及有限資料組例外，去識別化程度顯然過寬。資料數量上僅有「兩百萬人抽樣檔」與「全人口檔」之粗略分類，無法對應不同研究需求，不符最小蒐用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去識別化及限定目的、蒐用主體、必要為由認系爭規定屬最小侵害手段，本意見逐項反駁：限定目的屬目的審查而非手段審查、限定主體等於說只要未開放給所有人即符必要性、法律僅寫「必要」二字不等於符合必要性原則，稱其實為放水審查而非嚴格審查。多數意見於主文一宣告個資法規定合憲、於主文四宣告相關法制因欠缺退出權違憲，本意見認個資法本身同樣欠缺退出權規定，如此切割在法理上不可能成立，屬鋸箭法式審查。多數意見對欠缺獨立監督機制僅為警告，本意見主張其屬內容違憲之實體問題而非法位階過低之形式問題，應直接宣告違憲。", "struct": "1) 對照四項主文說明本席贊成與反對之範圍 2) 論退出權屬資訊隱私權保障範圍，並說明強制納保下賦予退出權之必要 3) 目的審查：學術研究類型多端，不宜一律評價為特別重要公益 4) 手段審查：辨明加密非去識別化、批評刪除項目過少並對照HIPAA十八項與有限資料組、指摘資料檔分類過粗 5) 衡平性審查應納入退出權，並駁斥執行成本過高與抽樣偏差二項反對論點 6) 主張欠缺獨立監督機制屬實體違憲 7) 主張大型資料庫應有專法依據 8) 以資訊治理不得以巨大公益碾壓個人權利作結", "guide": "四項主文與本席立場之對照見第[1]至[3]段；退出權之憲法定位與強制納保下之必要性見第[4]至[6]段；目的審查之批評與「實體權利保障之程序化」之伏筆見第[7]至[10]段；加密與去識別化之區辨見第[15]段；匿名化光譜與施行細則第17條之檢討見第[16]段；現行僅刪姓名住址二變項之批評見第[17]段；美國HIPAA安全港十八項與有限資料組見第[18]、[19]段及註2、註3；最小蒐用原則與資料檔分類之批評、對多數意見三項理由之逐項反駁見第[21]、[22]段；衡平性與退出權之權衡、成本與抽樣偏差之駁斥見第[23]至[30]段，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8條與英國NHS退出率數據見註7、註9；割裂審查之法理批評見第[31]段；獨立監督機制應為違憲宣告與IRB局限之分析見第[32]至[36]段及註11；專法要求與釋字603號之射程見第[37]、[38]段；結語之四點總結與資訊治理立場見第[39]至[41]段。", "src": "全文"}, "憲判111-13#5": {"one": "反對；審查標的過窄，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與比例原則，欠缺獨立監督即違憲。", "main": "本件審查標的過於限縮：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5款經確定終局判決以類推適用方式處理，仍應屬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規定，且解釋上第6條係在第15條、第16條基礎上再加更嚴格要件，否則高敏感特種個資之受保護程度反不如一般個資；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就「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所為定義為判斷之重要依據，亦應納入審查。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者有三：「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究係絕對或相對無從識別並不明確，施行細則第17條更將代碼（假名化）與匿名兩種截然不同之處理混雜規定，且以「其他方式」導致實務誤將加密當成去識別化；「提供者」與「蒐集者」何所指未經定義，且二者以「或」連結，可能容任提供者將完全未去識別化之資料交予蒐集者，門戶洞開；系爭規定是否包含目的外利用亦不明確，確定終局判決係以類推適用第16條但書第5款處理，與釋字第603號禁止法定目的外使用之精神背道而馳。比例原則上，並非所有統計、學術研究均涉特別重大公益，且欠缺獨立監督機制即無從就個案確保目的正當性與去識別化之落實，難認已符最小侵害手段。健保署與衛福部本身即為蒐集與目的外利用者，其自訂行政規則審查不免球員兼裁判，IRB則屬機構內自我審查，均無法取代外部獨立監督。",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意見指出去識別化之程度、去識別化義務主體、是否及於目的外利用三者均不明確。多數意見對欠缺獨立監督機制僅認「有違憲之虞」，本意見認已屬立法不足而達違憲程度，警告性宣示無法有效督促相關機關建置法制。多數意見一方面於主文四認欠缺停止利用規定違憲，一方面又於主文一認系爭規定符合最小侵害手段，割裂審查致主文第一項與第四項之審查結果前後不一致。", "struct": "1) 主張審查標的應納入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並釐清第6條與第15、16條之關係 2) 論法律明確性之三項缺陷：無從識別之程度、去識別化義務主體、是否及於目的外利用 3) 區辨加密、假名化與匿名化三概念 4) 對照釋字603號之中度審查與憲判1號，肯認本件採嚴格審查 5) 目的審查：非所有統計與學術研究均屬特別重大公益 6) 手段審查：去識別化要求過寬且欠缺個案監督，非最小侵害 7) 論欠缺獨立監督機制已達違憲程度", "guide": "審查標的過窄之主張見「一、(一)(二)」，個資法第6條與第15、16條之關係及GDPR第6條、第9條第2項之對照見註2，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健保資料內容之範圍見該節首段；加密、假名化與匿名化之概念區辨見「二、(一)」，並可對照確定終局判決以衛福部持有解密金鑰為由認不符去識別化標準之認定；去識別化義務主體與「或」字連結所生漏洞見「二、(二)」；目的外利用規範依據不明確與釋字603號之對照見「二、(三)」；審查標準之演進（釋字603號中度、憲判1號嚴格）見「三、(一)」；最小侵害之批評見「三、(三)」；獨立監督機制之必要、球員兼裁判與IRB局限之論述見「四」；文首兩句題辭與「五、結語」可供隱私權與公益關係之立場引用。", "src": "全文"}, "憲判111-13#6": {"one": "反對；系爭規定容許至少一次強制目的外蒐用且揭露前免去識別化，違反比例原則。", "main": "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各有著重之內涵，前者重在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資訊不受侵擾，後者重在自主控制其資料於何範圍、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於個案法規範審查時應就規範意旨整體判斷所涉基本權面向，系爭規定一所限制者實兼含二者。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敏感個資蒐用既毋庸經當事人同意（同意之情形已另定於同項但書第6款），亦毋庸告知當事人（依第6條第2項準用第9條第2項第4款得免為告知），對個資所有者而言即存在至少一次之強制蒐用；以健保資料庫為例，健保署自特約醫療院所取得個資為第一次強制，提供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為第二次，衛福部再提供其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為第三次，據此可更明晰其對資訊隱私權之限制程度。醫療、衛生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並非均屬特別重要公益，且相對於資料提供者之原蒐集目的，均屬目的外利用。手段上，系爭規定僅要求「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揭露時」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故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揭露前所處理者，可能係既未經同意亦未告知之直接可識別特定當事人之敏感個資；須使用具識別性個資之研究一般而言屬例外，卻被規範為原則，且無獨立監督機制或程序配套，難謂係最小侵害手段。", "diff": "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所涉基本權僅稱「資訊隱私權」，本意見主張應辨明其兼含資訊自決權之限制。多數意見認醫療、衛生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基本上難謂不符特別重要公益，本意見認其中不乏非特別重要公益者，且多數意見自承實際操作上須由獨立監督機制作個案嚴格審查，卻又在個資法並無此機制之情況下維持合憲結論，令人困惑。多數意見將憲法保障個資事後控制權之要求與系爭規定割裂評價，本意見認此無法自圓；多數意見對欠缺獨立監控機制僅認有違憲之虞，本意見認亦屬違憲。", "struct": "1) 區辨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並提出整體判斷之審查方法 2) 認定系爭規定一所限制之基本權兼含二者 3) 解析系爭規定容許至少一次之強制蒐用（毋庸同意、毋庸告知），並以健保資料庫三次強制為例示 4) 目的審查：非均屬特別重要公益，且相對於原蒐集目的屬目的外利用 5) 手段審查：揭露前毋庸去識別化，將例外規範為原則，非最小侵害 6) 論欠缺獨立監控機制亦屬違憲", "guide": "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之學說區辨見「壹、一」及註1、註2；系爭規定所限制基本權之認定見「壹、二」；毋庸經同意與毋庸告知之逐條推導（個資法第6條第2項準用第8條、第9條）見「貳、一、(二)」1、2，健保資料庫三次強制之例示見同節3及註6；目的非均屬特別重要公益之舉例（去斑學術研究）見「貳、一、(三)」1，目的外利用之論證見同節2；揭露前毋庸去識別化之文義解析與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之陳述見「貳、一、(四)」2、3；比例原則之結論與對多數意見理由第48段之回應見「貳、二」；欠缺獨立監控機制應屬違憲見「貳、三」。", "src": "全文"}, "憲判111-14#1": {"one": "贊同合憲；農田水利會財產與會員無關，改制本質為政治問題。", "main": "農田水利會會員所繳水租性質與自來水費相同，並非投資股款，會員不能主張供水以外之權利，亦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長久以來依法為公法人之農田水利會性質上非公益社團法人，縱屬公益社團法人，其財產於人格存續期間亦不歸社員所有，故本件並無侵害會員財產權之問題。本件關鍵在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資產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係改制之果而非因，且屬公法人改制之一般法理。就政策必要性言，鄉村型農田水利會會費長期由政府全額補助、自籌財源能力欠佳，都會型則以處分或出租非事業用土地為主要收入而漸離灌溉初衷，二者均與自助自給之設立初衷漸行漸遠，立法者選擇改制非全無必要。82年立法院朝野無異議三讀通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9條之1，明定行政院應於3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84年始經修法取消，立法反覆足證所涉本質上為政治問題。改制後財產歸公亦有助於加速處理水利設施長期無償占用民地之不合理狀態，並與同日公布之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相互配合。", "diff": "多數意見以公法人不具基本權保障適格為主要論據；本意見另自會員與會財產之實體歸屬切入，主張自始不生財產權侵害問題。多數就改制之政策評價著墨有限，本意見則以農委會補助數額、監察院調查報告及都會型與鄉村型水利會之財務落差，正面肯認改制之政策必要性。此外本意見以82年與84年之立法反覆將本件定位為政治問題，並將改制連結至解決占用民地之遲來正義，均屬多數理由所未詳述者。", "struct": "1) 水租非股款、會員無財產分配權，故不生財產權侵害問題 2) 改制為因、資產概括承受為果，且屬公法人改制之一般法理 3) 由鄉村型與都會型水利會之財務落差論政策選擇必要性 4) 以82年增訂第39條之1及84年修法之反覆論證屬政治問題 5) 由財產歸公連結長期占用民地之處理，呼應第15號判決", "guide": "引用會員財產權不受侵害之論證，見「一、農田水利會財產與其會員無關」；資產概括承受之定位見「二」；補助數額、監察院108財調0077號調查報告與都會型鄉村型對比見「三」；82年審查會意見與第39條之1條文全文、84年高育仁等提案見「四」（一）（二）；財產歸公與照舊使用問題見「五」（一）（二）。", "src": "全文"}, "憲判111-14#2": {"one": "贊同合憲；由埤圳公有化史論證農田水利會財產非會員共有。", "main": "農田水利會名下土地係接管日治時期水利組合之土地而於總登記時取得，故欲判斷其為公產或私產，須回溯水利組合名下財產之屬性。清領時期埤圳分官有、公有、私有三類，民間自開者甚多；1901年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將既有埤圳納入公權力管理，1903年修正後公共埤圳組合並得賦課徵收水租，1908年另有官設埤圳規則，1921年臺灣水利組合令施行後公共埤圳組合及官設埤圳組合逐步改為水利組合。就公共埤圳如何由私產轉為公產，總督府縣治課最早提付評議會之律令草案第12條原已預定得補償後收用，雖最終刪除，可見自始有收為官有之意；大正5年臺北廳以年給付金八倍半買收埤圳主權之報導，並翌年多起收購紀錄，足以印證學說所稱1917年業主權全面徵購之說法。由買收記載亦可反推未經買收者之土地仍屬私人所有，此即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所處理之情形。至於會員共有說，公共埤圳規則施行規則第1條、臺灣水利組合令第3條及第5條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均以利害關係人為成員，不以資產所有人為必要，故該主張不能成立。",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第68段列舉水利組合財產之七項來源並認其均屬公有財產；本意見專就其中日本政府徵收或無償讓與一項補充原始史料，以總督府草案、內閣法制局答復及1916年報紙報導細緻化公有化之過程。多數僅作結論式認定，本意見則進一步由買收之記載反推未買收土地仍屬私有，藉以銜接第15號判決之徵收補償。就會員共有說，本意見另從歷代組合成員資格之規定加以否定，屬多數未展開之論證。", "struct": "1) 回顧臺灣地理與埤圳開發之必要性及清領、日治、戰後之管理法制 2) 對照聲請人之民間出資說與農委會之公有化說，指出爭點在水利組合財產之屬性 3) 以律令草案第12條、內閣法制局答復及大正5年買收報導考證公共埤圳公有化過程 4) 由買收記載反推未買收土地仍屬私有，連結第15號判決 5) 以歷代組合員資格規定論證農田水利會資產非會員共有", "guide": "埤圳開發史與各政權法制沿革見「一、本件聲請案爭議之緣由」（一）至（五）；雙方主張與判決理由第19段、第68段之對照見「二」；公有化過程之史料考證見「三、由公共埤圳到水利組合之資產屬性之變化」（一）（二）及其註14買收報導全文；會員非共有人之論證見「四」（一）至（三）。", "src": "全文"}, "憲判111-14#3": {"one": "反對合憲；機關化非純政治問題，公法人未必無基本權適格，應准暫時處分。", "main": "本號判決自公法人不具基本權保障適格立論，認相關規定不生侵害結社自由及財產權問題，其結論仍有商榷餘地。政治面問題不等同立法者政策選擇之自由形成，釋字第328號、第387號及第712號之運用即有差別，第712號雖尊重立法機關就兩岸事務之判斷，仍以比例原則加以審查；本件涉及深具歷史與地域性之團體，若逕以政治問題處理，將賦予立法者過大形成空間並壓縮基本權保障範圍之審查。就團體定性，臺灣農田水利事業發展近400年，清領時期埤圳多為私人建設經營且得自由交易，屬民事權利；我國民法雖未明定總有，惟第757條已容許習慣創設物權、第827條承認依習慣成立公同關係，習慣法上之總有型態於農村共同生活中頗具普遍性。水權於比較法及我國學理上具準物權性質，水利法第1條並明定不牴觸者得從地方習慣，民法第775條至第785條就水之相鄰關係亦有規定，可見用水關係非全屬公法。就公法人之基本權能力，德國法區分團體、營造物與公法財團，如屬公眾生存預防措施或直接歸屬於基本權保障之生活領域者仍受保障，故不宜一概否定其適格。本件系爭規定並非處理公法人資格之取得，而係消滅其存立基礎，如不許經由憲法審查，尚難符憲法守護者之職責。", "diff": "多數以公法人無基本權適格及政治問題為由排除實體審查，本意見主張兩者均須區分並仍應為正當化理由之審查。多數將日治時期水利組合一律定性為公法人並將其財產全部認為公有，本意見批評此係以偏概全，忽略往昔各地團體名稱與性質之多樣性及習慣形成總有之可能。多數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本意見則認組織存立與人事變動一旦推進即難回復，具急迫必要性而應准許。", "struct": "1) 由釋字第328號、第387號、第712號辨明政治問題與立法自由形成之區別 2) 以利益性團體與共同體之區分及總有、公同共有法理重構農田水利團體之定性 3) 以水利法第1條習慣條款、民法水之相鄰關係與水權準物權性論證水利關係非全屬公法 4) 以德國公法人三類型及生存預防、基本權生活領域理論主張公法人非當然無基本權能力 5) 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及德國實務要件，主張本件具急迫必要性而應作成暫時處分", "guide": "政治問題與立法形成空間之辨析見「一、農田水利會機關化之政治面與政策選擇問題」；總有、共同體、習慣法與各發展階段之團體性見「二、農田水利會之團體定性問題」；水權定性見「三、有關水利及水權在法律上之定性」；公法人基本權適格之比較法論證及對判決以偏概全之批評見「四、公法人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問題」；暫時處分見「五」。", "src": "全文"}, "憲判111-15#1": {"one": "贊同應予補償；公物論不足以正當化照舊使用，並提替代取得方案。", "main": "農田水利雖屬特別重要公益，長期照舊使用而占用人民土地卻未依徵收規定給予適當補償，亦未付使用對價，實有違公道。本件判決雖礙於維護特別重要公益而未逕行宣告照舊使用規定違憲，致聲請人尚不能據以獲得還地或補償請求權，惟主文明確要求主管機關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並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相較於釋字第400號迄今難以落實，已更進一步保障人民財產權。就理由言，農田水利設施雖為公物，其所在之私人土地在法律上為不同之物，並不因而成為公物，故僅以公物一點不足以作為合憲之依據，須加上課予依法徵收補償之義務，其對財產權之限制始合於比例原則。至於財源不足之答辯，捷運與高速公路已有穿越他人建築物下方、土地上方及場站聯合開發之例，水之通路不必然須取得所有權全部，得以區分地上權等較低對價取得使用權源，亦可立法使該部分土地得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容積原地使用。", "diff": "多數意見以公物性質及特別重要公益作為照舊使用規定合憲之主要理由；本意見明白表示公物論不足，合憲性須繫於同時課予徵收補償義務。多數引用農委會全部照價徵收需約872億元之答辯以說明現實限制，本意見則提出區分地上權、法定空地與容積原地使用等替代方案，反對以無預算作為推諉之理由，並主張既成道路亦可比照處理。", "struct": "1) 承認正義遲到並肯定主文課予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計畫之進步性 2) 指出公物論不足以正當化照舊使用，須加上補償義務始合比例原則 3) 強調判決末段關於限於農田水利目的使用、最小侵害及無繼續使用即應廢止並還地之諭知 4) 以捷運與高速公路之例提出區分地上權、法定空地與容積原地使用之替代方案 5) 主張既成道路問題可同樣處理，並強調補償應優先於給付優惠", "guide": "與釋字第400號之對照及主文3年期限之意義見前言與第一段；公物論之批評見「一」（一）至（三），其中（三）另列判決末段三項諭知；872億元財源與替代方案見「二」；既成道路見「三」；結論見「四」。", "src": "全文"}, "憲判111-15#2": {"one": "贊同合憲；照舊使用屬財產權社會責任，合比例原則，不排除另立補償法制。", "main": "系爭規定係就59年2月9日修法前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明定應照舊使用，其意旨在利通水灌溉並維持農田灌溉系統之完整性，屬憲法上極重要公益。其中屬私有土地者，所有權權能固因此受到減損，惟系爭規定所為者係課予該土地繼續配合農田水利灌溉需求之社會責任；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等課予社會責任之規定仍應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檢驗。系爭規定既為追求極重要公益，適用範圍僅及於59年2月9日前即已納入灌溉系統之土地，且不分公有私有一體適用，並非僅針對私有土地施以限制；年代久遠前即已形成之灌溉用地持續照舊使用，意味相關灌溉環境與條件並未改變，該土地分擔灌溉之社會責任有其必要，國家並另給予免徵土地稅捐以為補償。整體而言，尚難謂逾越財產權社會責任之合理範圍。應強調者，系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牴觸財產權保障，並不影響國家建立相關徵收補償或損失補償法制，就照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法予以補償。", "diff": "多數意見以特別犧牲及應依法徵收補償為論述主軸；本意見改採財產權社會責任之框架，認系爭規定所形成之限制本身仍在社會責任範圍內，並以適用範圍限定、公私有一體適用、灌溉條件未變及免徵土地稅捐等因素完成比例原則之衡量。就補償，多數係課予主管機關具體作為義務，本意見則將其定位為不受合憲判斷影響之立法課題，語氣較為保留。", "struct": "1) 確定審查標的並闡明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在維持灌溉系統完整性之極重要公益 2) 將照舊使用定性為對私有土地課予之財產權社會責任 3) 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公益重大性、適用範圍限定、公私有一體適用、灌溉條件未變及免徵土地稅捐等因素審查 4) 結論認未逾越社會責任之合理範圍 5) 澄清合憲不影響國家另建立徵收補償或損失補償法制", "guide": "規範意旨與社會責任之定性見本文第一段前半（自「此一規定係就59年2月9日修法前」起）；比例原則各項衡量因素見同段後半；補償法制之保留見末段「應強調的是」。", "src": "全文"}, "憲判111-16#1": {"one": "本應不受理；僅贊同資訊隱私權部分，反對認定限制身體權。", "main":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改採合憲性限縮解釋，認系爭規定僅限非侵入性採尿後，此見解在實務上已成通說並無適用疑義，實務上依系爭規定為侵入性採尿之案例微乎其微，縱有亦經法院以違法採證排除，故本件釋憲聲請應不受理。就規範意涵，由刑事訴訟法授權司法警察之強制處分體系、同條併列之毛髮唾液聲調吐氣等無須穿刺即可採取之標的，以及第205條之1併列侵入性採取血液而系爭規定未併列之對照，均可推知立法者無意授權司法警察逕為侵入性採尿。就基本權，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資訊，受採尿者對其是否交付有自主決定權，故司法警察違反其意思採尿之當下，在未另送檢測前即已侵犯資訊自主決定權。惟非侵入性採尿係由受拘捕者自行解尿、親自彌封後交付，全程未碰觸其身體，判決理由一方面稱對身體健康通常尚無不利之虞，另一方面又謂身體自主控制權受制約而限制身體權，此部分難以贊同。至程序要求，依對比法，採尿既未對人身自由構成額外限制，亦不重於採血與侵入性採尿，故檢察官保留即為最低限度，過渡期之陳報與撤銷機制亦僅係現行報告義務之細緻化。", "diff": "多數意見受理本案並認系爭規定同時限制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本意見主張應不受理，且只承認資訊隱私權之限制，明確反對身體權部分，並因主文第1項採包裹式表決而不得已投同意票。就侵害時點，多數繫於所採尿液得依法予以檢測而生資訊為第三人知悉之危險，本意見則認採尿當下即已侵害資訊自主決定權。就判決理由所稱受採尿者受制於採尿人員可得實力支配之範圍，本意見認採尿僅係利用既存拘捕狀態而為，該表述容易產生不當連結。", "struct": "1) 由最高法院見解演變與實務現況，主張本件無受理必要 2) 還原原因事實，指出癥結在司法警察誤會檢察官批示而未聲請鑑定許可書 3) 由77年至92年立法始末說明情況急迫加事後陳報之版本何以流失 4) 以強制處分體系、同條併列標的及第205條之1對照三項理由，確立系爭規定僅及於非侵入性採尿 5) 肯認資訊隱私權之限制並否認身體權之限制 6) 以對比法自人身自由、採血、侵入性採尿及身體檢查處分四個面向推導檢察官保留 7) 以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229條至第231條及第231條之1說明過渡諭知之現行法基礎", "guide": "不受理主張與最高法院見解演變見「壹、前言」及其註2至註8；原因事實與檢察官批示回傳單見「貳、原因事實」；立法沿革見「參、系爭規定之立法始末」一至四；非侵入性限縮之三項理由見「肆」一至三；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之爭見「伍」二、三；程序要求之推導見「陸」一至四；過渡措施與現行法之對應見「柒」；結論見「捌」。", "src": "全文"}, "憲判111-16#2": {"one": "贊同違憲；採尿要件過寬，應與第205條之1一併整合修法並明確化。", "main": "現行強制採尿規範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及系爭規定三處，其用語就強制力之強弱有別，卻均未區隔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方法，實務乃自行分流適用，以第205條之1作為侵入性採尿之依據，而以系爭規定處理非侵入性採尿。系爭規定以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然拘捕原因寬泛，未考量犯罪嫌疑重大與否、所涉罪別輕重及是否與毒品有關，其發動要件實屬寬鬆，縱限於非侵入性方式仍有侵害基本權之虞。未取得令狀而為侵入性採尿者，證據常遭排除，嫌疑人已受其苦、警察與醫護白忙一場、司法機關另須耗費心力審究證據能力，形成三輸局面。本判決限縮解釋並要求檢察官許可固值贊同，惟有相當理由如無較具體客觀標準，個別檢察官見解可能不同，亦可能不為法院認同，而判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明確性爭議未置一詞，仍有不足。至於實務上以第205條之1作為侵入性採尿之依據，該條僅針對鑑定人而規定，且無違反意思之明文，其適用亦有勉強之處。", "diff": "多數意見僅就非侵入性採尿之程序監控宣告違憲，未處理有相當理由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本意見認此為不足。多數以體系解釋將系爭規定限縮於非侵入性採尿，本意見認此結論固可言之成理，惟一般人無法由閱讀法條獲致該結論，亦恐非立法者原意，實係實務在立法不足下形成之見解。本意見另主張修法應將第205條之1與系爭規定一併整合，並認檢察官許可時宜就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採尿之必要性一併認定，避免二次聲請之程序浪費。", "struct": "1) 整理毒品條例第25條第1項、系爭規定與第205條之1三條規定並比較其強制力用語 2) 區辨侵入性、非侵入性與計謀性採尿及實務之分流適用 3) 指出拘捕原因寬泛致採尿發動要件過寬，並以證據排除所生三輸局面說明制度成本 4) 逐項指摘立法不周延之處，包括要件寬鬆、限縮解釋非文義所顯、第205條之1適用於司法警察之勉強、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應一併規範、以及自願配合之心理強制 5) 與111年憲判字第1號採血案就執行人員、採取方式、所涉基本權及事後監控逐項對照", "guide": "三條規定之比較與強制力強弱見「壹、一」（一）至（三）；採尿方法之分類與實務分流見「壹、二」；對本判決之肯定與保留見「壹、三」；立法不周延之五項指摘見「壹、四」（一）至（五）；與採血案之異同見「貳」一至四。", "src": "全文"}, "憲判111-16#3": {"one": "贊同違憲；核心在授權司法警察對被告強制蒐證，違反公平審判。", "main": "司法警察固有獨立調查犯罪之職責，然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為檢察官之助手，事實上居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賦予其得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蒐集不利證據之權，等同授權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得對他造實施壓迫，形式上已與公平審判原則不符，並可能造成證據偏在及藉調查之名干預人民生活自由。此一違憲性不因所蒐集之證據是否涉及隱私權，或蒐集過程是否侵害身體權而有不同。所謂非侵入性採尿，實務上受拘捕者在司法警察要求下自行喝水、走動而解尿，甚至被告以將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強制採尿，致幾無不自行解尿者，既屬違反其意思，本質上即為強制採尿。受拘捕者與未受拘捕者所應受之保障不應有別，拘捕之目的僅在一時拘束行動自由以便解送，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亦係為保護執行人員安全而設，均無從推導出司法警察得對受拘捕者為一般情形下所不得為之蒐證。從法律適用之邏輯言，係因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無效，司法警察據以採尿始欠缺法律依據，因而應評價為侵害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 "diff": "多數意見以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之侵害為前提，推導出程序不足而違憲；本意見反轉論證順序，先認授權司法警察強制蒐證本身違反公平審判而無效，基本權侵害係其結果而非前提。就過渡措施，多數宣告得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本意見指出此已超出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毒品條例授權檢察官之權力，且第205條之1之請求權主體限於鑑定人，司法警察並不該當，故過渡期之許可必須個案嚴格判斷，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本意見另認同條前段就指紋、掌紋、腳印等之強制採取亦有違憲疑慮，範圍大於多數所審查者。", "struct": "1) 由檢察官與被告之對立地位及司法警察之助手角色，論證強制蒐證權違反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 2) 指明違憲核心在得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強制處分授權，並說明非侵入性採尿之實質強制性 3) 以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目的反證司法警察無一般蒐證強制權 4) 由法律適用邏輯說明基本權侵害係規定無效之結果 5) 檢討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之權限基礎，主張過渡期須個案嚴格判斷並禁止概括授權 6) 主張修法應就同條全部及搜索、鑑定等周邊制度維持均衡與體系一致", "guide": "公平審判與強制蒐證權之論證見「貳、一」；違憲核心在違反意思之強制處分見「貳、二」；基本權侵害之邏輯順序見「貳、三」；檢察官與法院關係之演變及過渡期許可之權限爭議見「參、二」（一）至（三）；同條前段與體系一致性之修法建議見「參、三」。", "src": "全文"}, "憲判111-16#4": {"one": "贊同主文；反對以合憲性解釋界定審查標的，並否認涉及身體權。", "main": "違憲審查標的之規範意涵釐清乃審查之前提而非審查本身，不宜以法律合憲性解釋方法為之，否則形同循環論證。系爭規定是否包括侵入性採尿，應先以文義解釋認識採取尿液之可能意涵，再以體系解釋認識其規範範圍：同條併列之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均屬無法或毋庸以器具侵入人體之標的，且第205條之1明文列舉之標的包括必須侵入性採取之血液並要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基於兩條規定之體系一貫性，系爭規定所稱採取尿液應僅指非侵入性方式。系爭規定違憲之關鍵，在於其僅具執行性之授權，於事前或事後均毋須踐行任何法律程序，不受任何外部監督機制監控，亦未提供受採尿者救濟機制，因而不符資訊隱私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低限度要求。至於最低限度之內容，因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體並有指揮監督司法警察之權責，應以檢察官事前許可為原則，急迫時例外容許先行採尿後報請審查核准並得撤銷。惟系爭規定是否直接涉及身體權，容有商榷餘地。",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若包括侵入性採尿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由，反推其不包括侵入性採尿；本意見指此為循環論證，主張應純以文義與體系解釋為之。多數認系爭規定同時侵害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本意見認命令或勸誘受採尿者喝水、走動等執行手法並非系爭規定所要求或明文容許，不能由實務可能存在之執行手法直接導出法規範之內涵；且受制約者係因依法拘提逮捕而受限之人身自由，非身體權，除非將憲法第22條身體權與第8條人身自由等同以觀，否則難自身體權導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struct": "1) 區分規範意涵之釐清與違憲審查本身，反對以合憲性解釋界定審查標的 2) 以文義加體系解釋，藉同條併列標的之屬性及第205條之1併列血液，確定僅限非侵入性採尿 3) 指出違憲關鍵在完全欠缺事前事後程序、外部監控與救濟機制 4) 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及司法警察受指揮監督之關係，導出檢察官事前許可、急迫時事後核准與撤銷之最低要求 5) 以人身自由未受額外限制、尿液資訊量低於血液、非侵入性侵害低於侵入性三項比較，界定程序要求之上限 6) 否認系爭規定直接涉及身體權", "guide": "合憲性解釋之方法論批評見「一」；違憲理由與最低限度程序之推導，含檢察官指揮監督關係與三項比較，見「二」；身體權爭議與人身自由之區辨見「三」。", "src": "全文"}, "憲判111-16#5": {"one": "贊同違憲但理由應為違反令狀原則；主張法官保留與立即失效。", "main": "刑事搜索、扣押採令狀原則並由法院裁定，乃現代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並已落實於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及第133條之1等規定。系爭規定所涉強制採尿，就強制配合解尿部分已屬對人民身體之搜索，就強制取得所解出之尿液部分則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依現行法均應經法院事前許可，系爭規定竟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自主決定逕為之，且不以情況急迫為前提，已侵害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強制取尿必然取自人民身體，自發出命令至完成採檢須經時間，即使原拘提逮捕合法，利用該程序之外溢採尿處分仍必然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審查依據應為憲法第8條，資訊隱私權部分係採取後進一步運用所生之間接侵害。系爭規定既本質為搜索扣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本身即無權逕行決定，以未經檢察官許可作為違憲理由並於過渡期採檢察官保留，係邏輯上之謬誤與人權保障之退步；且判決一方面認非侵入性採尿對健康無虞，另一方面又以身體權為據，理由前後矛盾。", "diff": "多數以未經檢察官許可為違憲理由並於過渡期採檢察官保留；本意見主張應回歸令狀原則與法官保留，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毋須另設過渡規定。多數以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為審查依據，本意見主張應以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為據。多數採定期失效並諭知尚未終結案件依現行規定辦理，本意見主張立即失效，並認該末句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已屬多餘且反不利人權保障。本意見另以毛髮殘留期長於尿液，質疑併列採取毛髮與尿液已不符比例原則，且難以想像急迫情形之存在。", "struct": "1) 以92年立法過程中民間版建議刪除及情況急迫要件之流失，鋪陳規範瑕疵 2) 論證系爭規定本不適用於侵入性採尿，且侵入性採尿縱經檢察官許可原則上仍不得為之 3) 以強制取尿必然限制人身自由，主張審查依據為憲法第8條 4) 將強制解尿定性為搜索、強制取得尿液定性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據以要求法官保留 5) 反對以未經檢察官許可為違憲理由，反對定期失效、過渡諭知及未終結案件之諭知 6) 討論法官得否許可侵入性採尿，區分審判中與偵查中之情形 7) 以毛髮殘留期較長質疑比例原則與急迫情形 8) 說明與111年憲判字第1號採血案立場差異之理由", "guide": "立法過程與民間版意見見「一」；不適用侵入性採尿見「二」（一）至（五）；人身自由、搜索扣押定性與令狀原則之論證見「三」1至7；對違憲理由、失效方式與過渡諭知之反對見「四」（一）至（四），比較法例（德、美、英、日）見該部分註13；法官得否許可侵入性採尿見「五」；審理範圍與毛髮之比例原則質疑見「七」；與採血案之區別見「九」。", "src": "全文"}, "憲判111-16#6": {"one": "贊同程序完善；反對限縮解釋方法、資訊隱私權立論與定期失效。", "main": "本件判決要求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急迫時事後陳報並給予受採尿者救濟機制，就採尿制度與救濟程序之完善固可贊同，惟其將採取尿液限於非侵入性方式之限縮性解釋，是否已非法律解釋而屬目的性限縮之補充性法續造，不無疑問。最高法院向來認系爭規定係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身體之立法特例，並就必要性與相當理由發展出綜合權衡之審查標準；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既未指明所參考之立法例，亦未說明其與第205條之1之關係，細譯文義實難以理解其係就非侵入性採尿而為規範。就比較法，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1a條第1項係以身體檢查與身體侵入之容許性為規範對象，並以法官為原則、遲延危害偵查結果時例外由檢察官及其偵查輔助人員命令，另就分子基因檢測等於第81e條至第81h條另設規範；由此可見，重點宜置於受檢測者之意思自主，即採尿是否受強制實施，而非以侵入性與否作為是否須事前許可之區分標準。至於以資訊隱私權作為侵害立論，並以正當法律程序為主要審查原則，亦有再推敲之必要。", "diff": "多數以體系解釋將系爭規定限於非侵入性採尿；本意見質疑此已逾文義可能範圍而屬法續造，主張應與第205條之1整體合併觀察並輔以歷史解釋。多數以資訊隱私權與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為侵害客體，本意見認採尿所得之使用逾越毒品檢驗範圍者係證據使用禁止之問題，不宜動輒認為係資訊隱私權侵害，並認判決過度強調侵害之嚴重性。多數採2年定期失效並諭知尚未終結案件依現行規定辦理，本意見認若違憲情節嚴重即應立即失效並採更嚴格之法官保留，且該諭知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屬原則情形而無諭知必要，反可能限制各法院之個案審酌。", "struct": "1) 整理最高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見解及必要性與相當理由之綜合權衡標準 2) 以立法理由與文義質疑限縮解釋逾越可能範圍，屬目的性限縮之法補充 3) 以表格比較第205條之1與第205條之2之採取主體、體系定位、許可程序與要件 4) 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1a條及第81e條至第81h條之立法例，主張應以意思自主與是否受強制為分界，並就DNA等新科技鑑識另設規範 5) 質疑資訊隱私權立論與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主要審查原則之妥適性 6) 主張立即失效並採法官保留，並認未終結案件之諭知欠缺必要", "guide": "最高法院見解之整理見「一、（一）」及其註2至註5；限縮解釋與法續造之爭見「一」前言及「（二）」，兩條規定之對照表亦在該處；德國比較法見「一、（三）」；基本權與審查原則之質疑見「二」；定期失效與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討論見「三」。", "src": "全文"}, "憲判111-17#1": {"one": "贊同結論；肯認集體權登場，惟質疑憲法第22條可直接導出集體權。", "main": "自釋字第803號、第810號至111年憲判字第4號與本號判決，原住民權利保障已成重要憲法課題，其軌跡雖曾出現頓挫，大體呈現深化及擴大之趨勢。本號判決除延續第4號判決承認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外，更表示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係大法官首度承認少數群體之集體權，代表憲法法庭已開始接受第三代人權之觀念。惟近代立憲主義想定之人權主體為個人，個人始終為立憲主義終極維護之對象；集體權之承認並非表示群體本身具有終極價值，而應視為維護群體成員個人尊嚴及人權之手段，唯有為落實個人權之保障，在不可或缺之範圍內始得承認。就論證言，人格權既為個人人格之基礎而屬個人權，憲法第22條縱加上屬基本國策性質之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輔助，猶不足以證立屬集體權性質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較妥適之路徑係以原住民族之存在為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前提，蓋所謂原住民之身分認同實係指個別原住民對特定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認同，未承認民族則個人認同無以實現。", "diff": "多數意見逕由憲法第22條並參照增修條文，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除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外亦包括各原住民族之集體身分認同；本意見認此有速斷甚至理由不備之嫌，並改以原住民族之存在為個人身分認同權前提之路徑補強。此外本意見就主文第1項所稱核定與依法取得，主張應屬確認性質而無創設效果，凡具備主客觀要件之南島語系民族及其成員皆有成為原住民族及原住民之資格，法律不得逕予排除，行政機關亦不得拒為核定，此係對主文效力之進一步界定。", "struct": "1) 以釋字第803號、第810號、111年憲判字第4號至本號判決之軌跡，描繪原住民權利保障之深化與頓挫 2) 指出本判決首度承認少數群體集體權，係第三代人權之引進 3) 主張集體權僅為落實個人尊嚴與人權之手段，並預警其向其他少數群體擴散之效應 4) 區辨原住民族之原住群體要素與少數群體要素，說明本判決之取徑 5) 批評多數自憲法第22條導出集體權之論證不足，改以民族存在為個人認同前提補強 6) 主張核定與依法取得屬確認而非創設，系爭規定任意限縮原住民範圍故違憲", "guide": "判決系譜與集體權首度承認見「一、從原住民個人權至原住民族集體權」；第三代人權之疑慮、少數群體擴散效應及原住群體與少數群體兩要素之區辨見「二、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承認可能產生擴散效應」；對理由第20段之批評與補強論證見「三、（一）」；核定之確認性質與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見「三、（二）」。", "src": "全文"}, "憲判111-17#2": {"one": "贊同結論；解讀身分要件與優惠切割，並回顧熟番離散與治理視角翻轉。", "main": "原因案件原告曾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作業要點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註記為熟之證明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經原民會認該要點牴觸解釋令而當然無效，歷經確認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後，由審理法院聲請釋憲。爭議集中於憲法增修條文所保障之原住民是否包括平埔族，以及平埔族生活習慣已漢化是否影響其資格。本判決之認定可解讀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前提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雖未明定血緣，實意指漢人大規模移居前世居臺灣而具南島語系血緣者，其認定不要求檢測而以客觀歷史紀錄為據，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熟、平註記即為適例；惟仍須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存續且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具體要件與程序尚待修法或另定特別法。取得身分後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並非當然適用，須另以法律定之，此與111年憲判字第4號就既有各族間優惠應依性質適當區分之意旨道理相同，不能以稀釋優惠之顧慮阻礙身分之認同與取得。", "diff": "多數意見未就現行山地與平地原住民之分類是否應予取消表示立場；本意見引專家意見指該分類倚恃種族中心主義，後續立修法宜取消之，並明言判決對此並未論述。多數就參政權僅謂增修條文第4條與第10條規範主題各別、目的不同，本意見則進一步解讀為平埔族取得身分後其參政權保障亦應另以法律定之。此外本意見以大篇幅回顧清代治理部署導致熟番離散流亡之歷史，並提出本判決翻轉邊陲治理視角之解讀，均屬判決文本之外的補充。", "struct": "1) 還原原因案件之申請、訴訟經過與原民會否准理由 2) 整理正反雙方就增修條文是否涵蓋平埔族、以及漢化是否影響資格之爭點 3) 解讀判決所定客觀歷史紀錄、文化特徵存續與族群認同三要件及其待修法具體化 4) 說明優惠措施須另以法律定之，並與111年憲判字第4號相互對照 5) 以柯志明之研究回顧三層制族群空間體制、番屯制與熟番離散流亡 6) 指出清廷並非意圖漢化熟番而係分而治之，吏治不良下各族群同為受害者 7) 由荷鄭、清治、日治至國治之邊陲治理視角論本判決之翻轉意義", "guide": "原因案件經過見「壹、一」；正反爭點含原民會人口稀釋論與漢化論見「壹、二」（一）（二）；三要件與優惠措施切割之解讀見「貳」一、二；清代治理部署與熟番離散史見「參」一至五；治理視角之翻轉見「肆」一至六。", "src": "全文"}, "憲判111-17#3": {"one": "贊同結論；本判決為文義、歷史、目的解釋並用之適例，惟推理待強化。", "main": "解釋憲法與解釋一般法律同須自文義出發，惟文義解釋看似簡單而未必單純：美國最高法院就擁槍權與死刑之意見紛歧，正是各大法官均自文義出發卻得出相反結論之例，釋字第792號就販賣一詞之界定亦係文義解釋之運用。憲法本文並無原住民規定，增修條文雖歷次使用山地山胞、平地山胞、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原住民及原住民族等用語，卻均無定義；本判決由憲法未明定劃分標準推得其並未將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排除於保護之外，結論可以支持，惟推理尚待說明，宜參考以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為立法目的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主文所強調之既存於臺灣一語應即參考該款而來。就歷史解釋，81年及83年修憲時關於原住民族專章及臺灣原住民族包括平埔族之提案未獲通過，若以釋字第268號為借鏡，宜解為該二次修憲者多數並不認為臺灣原住民不包含平埔族。最終仍須訴諸目的解釋，即基於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其認定應避免失諸過度嚴格，排除保護應採極嚴格限縮原則。", "diff": "多數意見自憲法及增修條文均未定義原住民族、亦未明定劃分標準，逕推得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未被明文排除；本意見認結論可支持而推理尚待強化，應循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並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定義。就修憲提案未獲通過，多數僅謂論理上難以得到修憲者排除保護之結論，本意見以釋字第268號為對照，主張應解為修憲者多數並不認為原住民不含平埔族。本意見另指出多數就目的解釋之論述或許簡略，惟在方法論運用上仍應肯定。", "struct": "1) 提出文義、歷史、體系、目的等解釋方法之架構並說明其於憲法解釋之適用 2) 以美國擁槍權與死刑案例及釋字第792號說明文義解釋之不確定性 3) 指出憲法與增修條文均未定義原住民族，主張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 4) 以釋字第268號為借鏡重新評價修憲提案未獲通過之意義 5) 以目的解釋支持排除保護應採極嚴格限縮原則之寬鬆認定 6) 以Dobbs案對照本判決之一致決，評價其伸張人權之決心", "guide": "解釋方法總論與本案爭議所在見「一、文義出發」（一）；美國案例與釋字第792號見「一、（二）」；原住民族基本法定義之引入見「一、（三）」；釋字第268號與修憲史料之評價見「二、歷史搜尋」；目的解釋與極嚴格限縮原則見「三、目的探求」；Dobbs案對照與結語見「四、結論及感言」。", "src": "全文"}, "憲判111-17#4": {"one": "贊成主文；核心爭點為原住民族集體身分認同權，並詳解指標與救濟。", "main": "本件表面上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登記期間限制是否違憲，實質上必須先確認西拉雅族是否為憲法保障之原住民族，故所涉必然及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之核定程序。本判決使用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一詞，係在釋字第803號與111年憲判字第4號偏重個人權之基礎上，正式承認具集體權性質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為憲法位階集體權放下第一塊拼圖。就範圍，增修條文第4條所稱平地原住民不應包括西拉雅族及其他平埔原住民族，蓋其牽動立委選制與選舉人數之重新計算，宜由修憲者處理；但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稱原住民族則應包括之，並應基於歷史正義採取開放性之解釋。就認定指標，民族文化特徵與族群認同係以現時為時點之客觀與主觀指標，客觀歷史紀錄則指向過去，用以與同具南島語系血緣之新住民區別，且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非唯一憑據。就救濟，聲請法院看似獲得違憲宣告，原因案件原告於行政訴訟終究仍會敗訴，其終極救濟須待修法或依主文第3項後段啟動民族別認定程序。", "diff": "多數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為審查標的；本意見指出實質上必然涉及原基法第2條第1款之核定程序，並具體設計兩種修法途徑及保障區隔之條文文字。多數維持既有山地與平地原住民之分類外另列其他原住民族；本意見主張高山與平埔之二分法或山地、平地、平埔之三分法應逐步廢除而直接以各族為對象，並強調本判決係容許而非強制立法者維持分類。多數未處理原因案件之後續操作；本意見則分析裁定停止訴訟之無實益，並指出中央主管機關無待修法即可依職權啟動民族別認定與核定程序。", "struct": "1) 釐清本件真正爭點為西拉雅族是否為憲法保障之原住民族，審查範圍必然及於原基法 2) 論證本判決承認具集體權性質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及其在權利譜系中之定位 3) 分別處理增修條文第4條不含平埔族與第10條應含平埔族之範圍差異及其理由 4) 主張二分法與三分法應逐步廢除，改以各族為規範對象 5) 解析三項認定指標之性質與時間指向，並與國際法上原住民族認定因素對照 6) 說明兩種後續修法途徑與保障事項之區隔設計 7) 分析原因案件之續行審理、停止訴訟之無實益與終極救濟 8) 指出中央主管機關現即可啟動核定程序，並揭示集體權後續之新課題", "guide": "爭點界定與主文立場見第[1]至[5]段；集體權之承認與定位見第[6]至[8]段；增修條文第4條與第10條之範圍區分見第[10]至[19]段；分類法之檢討見第[20]至[22]段；三項認定指標與國際法對照，含Cobo工作性定義，見第[23]至[28]段及其註10至註12；修法途徑與保障切割見第[29]至[31]段；原因案件救濟與訴訟結果見第[32]至[37]段；結語與後續課題見第[38]至[40]段。", "src": "全文"}, "憲判111-17#5": {"one": "贊同結論；以文化國原則界定原住民族，並認系爭規定另違平等權。", "main":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稱原住民族之涵義，憲法並未委由立法者立法形成，應立基於憲法整體規範秩序以憲法解釋方法得出，立法者並應據以形成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該保障屬憲法文化國原則之一環，故其範圍之理解除文義外應著重語言、風俗、信仰、社群結構、經濟及生活方式等文化傳承脈絡；凡漢語族群自17世紀移入前即世居島上之南島語系民族後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且至今仍維持族群語言、文化傳統與認同者，均屬受保障之原住民族，其於各時代是否接受或融入漢語族群社會，原則上不影響判斷。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平地與山地分類，其憲法上主要意義在劃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區，與原住民族範圍之認定不具關聯性，不得反向據以界定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生或熟者，均可論定為南島語系民族後裔，日人將平埔族視同漢人對待僅係基於統治需求，並非否定其種族根源。系爭規定所定原住民範圍涵蓋不足，除牴觸上開增修條文外，於此範圍內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立法差別待遇。",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作為主要審查依據；本意見則以增修條文之原住民族保障規定並結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為據，強調系爭規定係規範不足而在受憲法保障之各原住民族間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就平地原住民之範圍，多數係以增修條文第4條為體系參照而排除平埔族；本意見更明確主張第4條之分類與原住民族範圍之認定不具關聯性，不得反向界定，並特別辨明日治時期平埔族被視同漢人對待之統治目的，不得據以否定其原住民族資格。", "struct": "1) 確立原住民族概念非委由立法者形成，應以憲法解釋得出，並導出立法平等之要求 2) 以文化國原則界定原住民族範圍，並排除是否融入漢語族群社會之影響 3) 切斷增修條文第4條平地與山地分類同原住民族範圍認定之關聯 4) 以荷鄭至日治之番民、生番熟番、高砂族平埔族之分類史，論證兩者同為南島語系後裔 5) 以日治戶口調查簿為辨識後裔之客觀憑據並辨明其分類之統治目的 6) 認系爭規定涵蓋不足而牴觸增修條文，於此範圍內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 7) 指出立法者就補足規範之方式享有形成空間", "guide": "審查依據、文化國原則與增修條文第4條分類之切割見「一、憲法審查依據」；南島語系民族後裔之歷史脈絡與戶口調查簿之憑據見「二、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後裔之認定及其憑據」；涵蓋不足與平等權之論證見「三」；立法形成空間見末段「附此說明」。", "src": "全文"}, "憲判111-18#1": {"one": "贊同合憲；惟屬真正溯及既往，合憲理由應繫於信賴不值得保護。", "main": "依104年修正前刑法，沒收係屬從刑，原則上不能獨立科處，法律適用採從舊從輕原則；犯罪所得沒收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是否有犯罪行為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則上隨該犯罪行為之終了而完結。故犯罪行為若於舊法時期終了，其是否合致舊法得沒收之犯罪所得規定，構成要件事實即已完結，系爭規定使新法沒收規定適用於此等事實，應屬真正溯及適用。多數意見自犯罪所得所形成之不法財產秩序狀態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觀點，認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然刑事法雖有狀態犯之概念，並非就行為終了後持續存在之狀態予以處罰，且該論證忽略新舊制對犯罪行為與其後狀態之評價有根本性差異。惟新法沒收之目的、內容及效果均顯示其非屬刑罰：不以違法行為被追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由得沒收改為應沒收並設過苛條款，主體及客體擴及第三人與孳息，追徵並改定性為執行方法。既非刑罰而無涉罪刑法定原則，所餘者僅為信賴保護之審查；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行為人就舊法下無須沒收之信賴顯不值得保護，故縱屬真正溯及，仍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本意見認應屬真正溯及既往，並指摘多數係自違法行為後之狀態而非構成要件事實之完結時點判斷。多數於界定刑罰時使用施加符合罪責相當之嚴厲處遇一語，本意見認罪責相當與否僅係該罪之刑違憲與否或違憲程度之問題，與是否屬刑罰之認定無涉，該表述恐治絲益棼。多數併認系爭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意見認僅表明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更符其真意。此外本意見對主文第2項至第6項再為諭知駁回之表現方式表示不同意。", "struct": "1) 臚列新舊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主要規定並以比較表呈現有責犯罪要求、裁量權、主體、客體及追徵定性之變動 2) 依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分，論證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隨行為終了而完結，屬真正溯及 3) 批評多數以不法財產秩序狀態持續存在推導不真正溯及之論證，並指出舊法追徵抵償規定不影響此判斷 4) 由目的、內容及效果判斷新法沒收非屬刑罰，並檢討多數對刑罰要件之表述 5) 就總額主義與過苛條款說明未採淨額原則不影響非刑罰之定性 6) 以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論證信賴不值得保護，故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guide": "新舊法規定與新舊法簡要比較表見「一、（一）」；真正溯及之論證及對判決理由第69段之批評見「一、（二）」1、2；沒收非屬刑罰之判斷與對刑罰定義用語之意見見「二、（一）」；總額主義與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見同節後段；信賴保護原則之審查與結論見「二、（二）」；對主文第2項至第6項諭知方式之保留見開頭第二段。", "src": "全文"}, "憲判111-18#2": {"one": "反對合憲結論，並批評主文新創合憲宣告加聲請駁回之格式", "main": "本席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合憲宣告及第二至六項聲請駁回部分均持反對立場，除加入呂太郎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外，另專就主文是否必要及其格式提出不同意見。憲法訴訟法對於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聲請無理由者，並未明文規定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而歷來實務於宣告受審查法規範合憲時，向來僅闡釋合憲而未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本判決則新創「宣告法規範合憲」加「諭知聲請駁回」之主文格式。此一新格式將留下未決問題：主文兼有合憲與違憲宣告時究應駁回何部分，限縮解釋後之合憲宣告是否須再區分原因案件落於合憲或違憲部分而分別諭知，均別生枝節。本判決以聲請人六、七並非「對其自身之權利有所主張，尋求救濟」為由不另諭知駁回，然過去大法官就法院、立法委員聲請案之暫時處分聲請均明白諭知駁回，釋字第781至783號解釋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亦然，可見此一因素並不妨礙駁回之諭知。我國各訴訟法上之「駁回」從未限於人民對自身權利之請求，刑事訴訟法對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者亦以判決駁回。", "diff": "多數意見創設「合憲宣告加聲請駁回」之主文格式，與大法官解釋及憲訴法施行後111年憲判字第3、5、10、12號判決之慣例相異，且未說明依據。多數並依聲請人是否為自身權利尋求救濟，區分人民聲請案應諭知駁回而法院聲請案不予諭知，本席認為此一區別既無依據亦無必要。多數對憲訴法之理解偏向翻譯式繼受，忽略新制仍是既有舊制之延續、修正或補充。", "struct": "1) 憲訴法就聲請無理由時之主文諭知未設明文 2) 過去實務僅宣告合憲而不另駁回 3) 本判決新創格式將於部分合憲部分違憲、限縮解釋合憲等情形留下未決問題 4) 以「非為自身權利救濟」區分人民與法院聲請並無依據，暫時處分駁回之先例可證 5) 我國訴訟法上「駁回」不限於人民之訴訟上請求 6) 憲訴新制係漸進改變而非斷裂，翻譯式繼受之新格式徒生困惑", "guide": "引用主文格式新創及其未決問題，看第[3]至[6]段（尤其第[5]段就釋字第617、689、789號限縮解釋合憲之舉例）；引用暫時處分聲請駁回之實務先例，看第[8]至[11]段及註3、註4；引用「駁回」用語於各訴訟法之通例，看第[12]、[13]段；引用對憲訴法繼受方式之整體批評，看第[14]、[15]段；本席就實體及不受理部分之立場，見第[2]段及註1；另本判決在裁判體例上之兩項新例，見註2。", "src": "全文"}, "憲判111-18#3": {"one": "沒收具刑罰性，合法財產秩序與不當得利之類比不成立，應屬真正溯及", "main": "本判決由立法理由所稱「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導出「合法財產秩序」，再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推論新法沒收未剝奪固有財產而肯定合憲，係將刑事政策高舉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落入套套邏輯與封閉論證，其中「犯罪所得不是固有財產」之前提未經檢視。所謂合法財產秩序既非先驗存在，亦非依民事財產法規範所形成，立法者固非不得於民事財產法外另行定義，但應以法治國原則（罪刑法定、刑罰不溯及既往、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及法之可信性檢視其目的與手段。沒收與民法不當得利之類比亦有失當：不當得利係私人間就多得之衡平，且有消滅時效而生抗辯，沒收則為國家高權對人民財產之剝奪，兩者風險分配之結構不同，且「屬不當得利即非刑罰」之互斥關係在邏輯上並不成立。沒收所生不利後果甚鉅，其對基本權之干預程度應類似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舊法時期既已明定沒收為從刑，釋字第751號、第808號旨在防止無刑罰之名而有刑罰之實者規避憲法控制，本判決反其道而行，將已定性為從刑者解為不具刑罰性質，恐有誤用。本判決所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1年2月10日BVerfGE 2 BvL 8/19裁定並未否定其為真正溯及，僅係認因犯罪獲利者之信賴不值得保障而例外許可，本判決引用之卻推論為不真正溯及，未能適切說明其理由。", "diff": "多數意見認沒收犯罪所得不具刑罰本質，且因不法財產秩序繼續存在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本席認為其論證自「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出發即已循環，且未以法治國原則檢視立法者自行定義之合法財產秩序。多數以沒收不考量有責性作為非刑罰之論據，本席認為此反而顯示對受剝奪財產之人未盡程序保障。多數所引德國裁定之立論路徑係以真正溯及為前提而例外許可，與多數推論方向並不一致。", "struct": "1) 「合法財產秩序」由刑事政策推導而來，形成套套邏輯與封閉論證 2) 刑事法調整財產分配仍須受法治國原則審查，不得假合法財產秩序之名迴避 3) 沒收之干預強度近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4) 沒收與民法不當得利之類比失當（高權對私人、時效抗辯之遺漏） 5) 不當得利與刑罰不具互斥關係，一般預防功能與「固有財產」概念之價值判斷未被處理 6) 舊法已定為從刑，不得回溯式解為非刑罰，釋字751、808號遭誤用 7) 新法適用於已終結之犯罪事實應定性為真正溯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如此定性", "guide": "引用「合法財產秩序」之循環論證，看一之（一）；引用法治國原則之審查要求與可責性判斷之欠缺，看一之（二）；引用沒收定性與不當得利類比之批評，看二之（一）至（四）（不當得利體系與時效之論述在（一），釋字751、808號之誤用在（四））；引用真正溯及之主張及與德國BVerfGE 2 BvL 8/19裁定之比較，看三之（一）、（二）及註18；結論見四。", "src": "全文"}, "憲判111-18#4": {"one": "沒收為刑罰或類似刑罰，系爭規定屬真正溯及，違反罪刑法定等原則", "main": "罪刑法定原則為現代法治基石，禁止不利之溯及處罰為其核心內涵；某一不利處置是否屬刑罰而應受其控制，應綜觀全體法規範之目的與功能定之，不得因法律使用「非刑罰」之文句即逃脫控制，此為釋字第567、588、636、664、708、751、799、808、812號解釋及歐洲人權法院G.I.E.M. S.R.L. and Others v. Italy案判決一貫之立場。104年修正前沒收明定為從刑，其客體、宣告與執行程序、行刑權時效之配套均顯示其為刑罰；修正後之沒收亦非全無刑罰性，蓋沒收客體仍出於「犯罪」而來，一併沒收成本、稅捐即含剝奪固有財產，追徵制度更以固有財產作為犯罪之代價，且沒收原則上仍附隨於有罪判決諭知並由檢察官執行。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刑罰無「漏洞」可言，不得以立法說明設定不利於人民之處罰條件；德國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就違法行為設有明文，我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為「犯罪」行為所用所生所得，不能原樣照搬德國法，更不能以第38條之1第2項之第三人沒收例外推論一般原則。依釋字第620、717、783號解釋，是否溯及應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於新法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為判準；本判決改以不法財產秩序繼續存在為由認屬不真正溯及，已完全逸脫該判準，若可成立，則立法者得就任何未除去之犯罪結果制定新法而不受不溯及既往之拘束。系爭規定之立法過程係由政府提案與各黨團草案一致採行為時法，經黨團協商一百八十度轉為裁判時法，其立法理由對德國刑法施行法第307條、第316h條之從新從輕與限制條件多有誤解，並與釋字第525號所處理之「應給予而停止給予」情形本難比擬。", "diff": "多數意見認沒收非刑罰、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合憲；本席認為多數之判準逸脫釋字第620、717、783號以構成要件事實完成時點為準之立場，並以立法說明取代應由法律明定之處罰要件。多數援引釋字第525號支持信賴不值得保護，本席認為兩者所涉權利型態完全不同，且系爭規定未設過渡條款，反而違反信賴保護。多數認過苛條款可調節比例原則，本席認為溯及是否合憲乃前提問題，過苛條款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struct": "1) 罪刑法定原則之意義與禁止不利溯及為其核心 2) 不得以「非刑罰」為名逃脫控制，我國與外國憲法審判實務均採實質認定 3) 修正前沒收為從刑，修正後沒收亦非全無刑罰性（客體、成本稅捐、追徵、程序） 4) 縱非刑罰亦屬處罰，應類推罪刑法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45條可證 5) 依構成要件事實完成時點，系爭規定就已完結之犯罪行為屬真正溯及 6) 立法過程之髮夾彎、對德國刑法施行法第307條與第316h條之誤解、釋字525號之不可比擬、過苛條款之無關 7) 兼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guide": "引用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與實質定性方法，看貳之一至三（外國實務與歐洲人權法院G.I.E.M.案在第〔7〕至〔9〕段）；引用新舊法沒收刑罰性之逐項論證，看參之一、二（第〔10〕至〔25〕段，其中不當得利之批評在第〔23〕段）；引用真正／不真正溯及之判準與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看參之四（第〔29〕至〔36〕段）；引用立法過程、德國法誤解與釋字525號之比較，看參之六（第〔39〕至〔68〕段）；引用平等、比例、信賴保護之違反，看第〔70〕至〔73〕段；憲法保障人權之總論式陳述見肆。", "src": "全文"}, "憲判111-19#1": {"one": "贊同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但否認停保復保規定侵害人民基本權", "main": "全民健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合憲性業經釋字第472號、第676號解釋及本判決肯認，凡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即負加保與繳費義務，於此前提下，人民本已無拒絕繳納健保費及請求停止加保之公法上權利。系爭施行細則規定係超越全民健保法本身而額外賦與部分人民停保之「優惠」，復保後亦僅回復原依法應繳之基本費，並未增加人民財務負擔，故邏輯上不生侵害財產權及管理自身健康風險自主決定權之問題。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之真正理由，應在於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釋字第443號），以及旅外國人人數至鉅，其停復保影響制度公平性與整體財務健全。換言之，政府無法律或明確授權，固不能限制人民基本權，同時也不能恣意給予優惠而解免法律課予之義務，此為依法行政原則之另一面向。主文第一項所定2年期限內二規定仍屬有效，屆期若未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其效果僅係回復到無規定之狀態，聲請人仍應繳費且無權請求退還；且因是否維持停復保制度屬立法形成範疇，相關機關並無必於2年內另為規定之義務。", "diff": "多數意見於論述違反法律保留時，一併以影響人民財產權及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為據；本席認為在強制納保合憲之前提下，人民已無得以之對抗國家之此等權利，此部分論述不能成立。多數就主文第二項認系爭規定實質合憲，本席強調此僅係回應聲請人法規範實質違憲之質疑，並非要求相關機關必須以法律為內容相同之規定。本席另認除依戶籍法除籍而失投保資格者外，其他情形似不宜准予停保，此與多數保留較大立法形成空間之立場有別。", "struct": "1) 強制納保合憲即已否定拒繳保費與請求停保之權利 2) 停保係施行細則額外賦與之優惠，復保僅回復原負擔，不生基本權侵害 3) 違反法律保留之真正依據為釋字443號給付行政重大事項及制度公平與財務健全 4) 依法行政不僅禁止恣意限制，亦禁止恣意給予優惠 5) 2年期限內仍有效、屆期僅回復無規定狀態、相關機關無另訂義務 6) 除除籍後回復投保資格外，其他情形不宜准予停保", "guide": "引用「無基本權侵害」之邏輯論證，看意見書一；引用違反法律保留之真正理由與釋字第443號之援用，看二；引用2年失效之法律效果與相關機關無作為義務，看三之（一）、（二）；引用停保制度存廢之政策立場，看四及註1所引衛福部111年5月2日函；就主文第二項實質合憲之射程說明，見文末一段。", "src": "全文"}, "憲判111-19#2": {"one": "贊同判決，並補充旅外國人停復保制度修法應檢討之政策問題", "main": "旅居國外國人之停保與復保並未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係101年修正發布之施行細則所創「出國6個月以上得停保、返國強制復保、屆滿3個月始得再停保」之機制，長期困擾主管機關並衍生為數不少之訴訟。強制復保對於沒有復保意願與必要之旅外國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與負擔，旅外國人因旅居原因與所在國健康保險制度不同，返國時使用國內健保之需求各異，短期返國確無必要者應可尊重其意願。在強制復保制度下，健保署須查詢出入境紀錄、追繳保費甚至動用強制執行，其所耗行政資源與衍生司法程序之社會成本應納入評估。3個月保險費相較於重大疾病診療時健保負擔之龐大醫療費用實屬杯水車薪，對於出國停保、短期返國復保就醫之道德風險並無法達到權義平衡之功能。折衷手段未必是最好的手段，「尚未違憲」之制度規劃未必即為最佳制度，現行折衷制度有可能造成兩個目標均落空，反徒增行政成本與人民困擾。", "diff": "多數意見於判決理由第25段僅以「附此指明」交代立法形成空間及應符法律保留與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本席就此進一步指出現行折衷制度在照護提供與繳費義務平衡兩端均可能失靈。多數認系爭規定在「適度處理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費義務失衡」間取得均衡而未違比例原則，本席贊同其合憲結論，但認為能長期出國6個月以上者社經地位較高，若利用制度巧門將造成國內繳費大眾負擔較多成本之不公平，應由有關機關實際精算後檢討修法。", "struct": "1) 原因事實與聲請人之違憲主張 2) 本判決要旨與理由第25段之立法形成空間 3) 強制復保對無復保意願與必要者造成不必要負擔 4) 追繳保費之行政資源與司法程序社會成本應納入評估 5) 3個月保費無法平衡濫用醫療資源之道德風險 6) 折衷手段未必最佳，修法應精算成本費用以定出更公平之制度", "guide": "引用原因事實與系爭規定一、二之條文內容，看一及註1至註3；引用本判決要旨與「附此指明」之定位，看二；引用四項政策檢討，看三之（一）至（四）（日本國民健康保險之比較見（一）及註4；社經地位與公平性之疑慮見（四））。", "src": "全文"}, "憲判111-20#1": {"one": "贊同合憲，但認本國配偶提起撤銷訴訟乃當然而非例外", "main": "本件違憲審查客體僅為系爭決議就課予義務訴訟所為之決議，直接涉及者僅釋憲聲請人之訴訟權，故本判決主文另稱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例外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及其必要相關理由論述，本席認為屬多餘。本國（籍）配偶就以婚姻不真實為由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本於其為婚姻當事人之一之地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例外」名之係混淆外籍配偶與本國（籍）配偶各自之訴訟權主體。就原因案件而言，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8條合併審議並就二人之訴願為實體駁回，已肯認二人地位相同，行政法院卻就結婚證書認證部分肯認當事人適格而為實體駁回、就居留簽證部分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程序駁回，對同非由聲請人申請之兩件申請案認定其法律地位有別，邏輯上似有可議。本件為典型之訴之客觀合併，聲請人就簽證部分併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僅以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由駁回全部之訴，究係漏未就撤銷之訴裁判，或將夫妻人格混為一談而未分辨二人為不同訴訟主體，均有可議。夫妻甚至未成年子女均為獨立人格者，本國（籍）配偶僅得就與其自身利害直接相關之婚姻真實性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擴及簽證或認證之准駁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diff": "多數意見以「例外」容許本國（籍）配偶提起撤銷訴訟；本席認為在婚姻真實性遭質疑之案型，此係其本於婚姻一方當事人地位之當然權利，不待以例外稱之。多數不區分拒發簽證之理由而一律容許本國（籍）配偶提起撤銷訴訟，本席對此保留，例如外籍配偶因涉及恐怖活動遭拒發簽證，本國（籍）配偶是否仍得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撤銷訴訟即非無疑。", "struct": "1) 審查客體僅及課予義務訴訟，就撤銷訴訟之論述屬多餘 2) 訴願機關合併審議並為實體決定，已肯認二人地位相同 3) 行政法院就二處分對聲請人法律地位認定有別，程序駁回與實體駁回不一 4) 客觀訴之合併下漏未處理撤銷之訴，或混淆夫妻獨立人格 5) 夫妻各為獨立人格，本國配偶僅得就婚姻真實性部分提撤銷訴訟 6) 稱「例外」係混淆訴訟權主體，且不問拒發理由一律容許是否妥當非無疑",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之分析，看一之（一）至（四）（訴願合併審議在（二），行政法院認定歧異在（三），客觀訴之合併與漏未裁判在（四））；引用夫妻獨立人格與本國配偶撤銷訴訟權限之範圍，看二；引用對「例外」用語及其適用範圍之保留，看二之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1-20#2": {"one": "贊同結論，並將孤立撤銷訴訟限於婚姻真實性遭否認之案型", "main":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係87年修正時仿德國立法例所增訂，旨在補撤銷訴訟就駁回申請案件救濟不足之處，故人民之申請遭駁回並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原則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容許僅提起撤銷訴訟。本判決係因認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已因否准處分受限制，為保障其訴訟權，並囿於現行訴訟類型之明文，方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惟入境居留簽證請求權性質上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之權利，本國（籍）配偶並無為其外籍配偶請求入境簽證之權利；其婚姻自由是否因否准而受侵害，尚須自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觀察，並非理所當然而可一概而論。行政法院實務所參考之德國聯邦行政法院1996年8月27日判決係針對外籍配偶已入境居留並已在德國與其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嗣延長居留申請遭拒之事實，與系爭決議所處理外籍配偶尚未獲准入境之案型存有差異性。除婚姻關係形成經營之共同性及外籍配偶之無可取代性外，尚應審究否准事由是否因「婚姻本身」所致；若僅係基於邊境管制之普遍限制，其管制目的並非針對本國人基本權，本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權利受侵害。惟主管機關基於否認婚姻真實性，認外籍配偶對來臺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否准簽證，並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且外籍配偶曾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者，可認雙方已協議以我國為共同生活處所，且外籍配偶已就其一身專屬之申請行使程序處分權，此際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即受侵害，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diff": "多數意見未明示所謂「例外」之界限；本席認為此一例外僅針對類如本件原因案件事實之案型，即否准事由係基於否認婚姻真實性、併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且外籍配偶曾表示不服者。多數逕認否准外籍配偶簽證勢必影響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婚姻自由，本席則認須先區辨否准事由與德國案例之差異，單純邊境管制之否准並不使本國人權利受侵害。多數未回應孤立撤銷訴訟之訴訟實益疑義，本席另從與結婚文件證明課予義務訴訟併行之效果說明其非全無實益。", "struct": "1) 課予義務訴訟之增訂目的與孤立撤銷訴訟之原則不容許 2) 入境居留簽證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本國配偶無此權利 3) 德國案例與本件案型之差異（已入境並已形成家庭共同生活體） 4) 婚姻自由受侵害之判準：共同性、無可取代性、否准事由是否因婚姻本身所致 5) 單純基於邊境管制之否准不生本國人權利侵害 6) 婚姻真實性遭否認且外籍配偶已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案型，例外容許孤立撤銷訴訟 7) 併同結婚文件證明課予義務訴訟觀察，孤立撤銷訴訟仍具實益", "guide": "引用課予義務訴訟立法理由與孤立撤銷訴訟原則禁止之理由，看一；引用德國聯邦行政法院1996年判決之案型差異與婚姻自由受侵害之判準，看二及其（一）、（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與第4款之區分見（二））；引用孤立撤銷訴訟之訴訟實益與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4款之關係，看三及註5至註7。", "src": "全文"}, "憲判111-20#3": {"one": "應因撤回而不受理；系爭決議僅涉訴訟權能，合憲但理據不同", "main": "本席原主張本件聲請既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即應不受理，於多數不准撤回並受理之前提下，支持系爭決議未牴觸憲法之結論，惟所持理據不同。系爭決議之核心爭點，僅係系爭案型中本國配偶是否具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屬法官依職權解釋認定之事項，不涉實體爭議，亦不涉撤銷訴訟及其訴訟要件；該規定係具體化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制度憑藉，並不生限制訴訟權之問題，且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性質上仍屬法官認事用法之一環。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為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法提出申請而遭駁回之申請人，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因該駁回處分而受有與該申請案相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損害，故不具訴訟權能。若自始由本國配偶以自己名義申請其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而遭退件或不受理，其反而具備訴訟權能，可見系爭決議所涉訴訟要件問題與居留簽證申請權之一身專屬性未必有直接關係。至孤立的撤銷訴訟，除訴訟權能外仍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本國配偶起訴目的既在取得其外籍配偶之入國居留簽證，僅訴請撤銷駁回處分縱獲勝訴亦無從達成訴訟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依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diff": "多數意見於主文延伸納入撤銷訴訟，隱含支持系爭案型中本國配偶可能因具備訴訟權能而例外提起孤立撤銷訴訟；本席認為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依據、要件及判決效力均不相同，其合法要件應分別認定，主文意旨延伸納入撤銷訴訟是否妥適非無商榷餘地。多數以婚姻自由受限制作為容許之基礎，本席認為該等主張至多僅涉訴訟權能，無助於權利保護要件之成立。我國行政法院實務援引德國見解時未辨其法制背景與案型脈絡，德國容許家庭成員提起孤立撤銷訴訟之前提是申請人已合法居留德國並已建立家庭同居生活體，且因容忍居留等制度而具訴訟利益，與本案型大不相同。", "struct": "1) 程序上應因聲請撤回而不受理 2) 系爭決議僅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生牴觸訴訟權與婚姻自由問題 3) 訴訟權能專屬於本於公法上請求權提出申請之申請人，第三人不具備 4) 反面情形（本國配偶自為申請人）顯示與申請權一身專屬性未必相關 5) 孤立撤銷訴訟除訴訟權能外仍須權利保護必要性 6) 本案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判決駁回 7) 德國實務之案型前提與訴訟利益基礎與我國本案型不同", "guide": "引用訴訟權能之界定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之分析，看一（反面情形之說明在該節末段）；引用孤立撤銷訴訟與權利保護必要性之區辨，看二；引用德國居留法第81條第1項、家庭團聚指令與VGH Mannheim、BVerwG案例之比較，看三及註1至註4。", "src": "全文"}, "憲判111-20#4": {"one": "應以婚姻權連結訴訟權之綜合觀點，容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main": "本號判決就相關基本權之論述固可贊同，惟其立論單純從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個人基本權出發，並認該公法上請求權具專屬性，忽視婚姻權連結訴訟權之概括性綜合基本權概念；婚姻應就配偶間所享有共同生活關係而為立論，具有經濟性與精神性兼具之同財共居性質，屬於生活共同體，而非單一性之個人權利。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基本法第6條所稱婚姻權包含結婚與共同生活等法律關係，除典型防衛權外，尚含客觀保護義務、制度保障與價值決定之基礎規範；系爭決議以主觀公權利之個人基本權立論，未從婚姻與家庭同財共居之團體性出發，對遠居他方之外籍配偶而言，不賦予本國（籍）配偶提起法律救濟之機會實非公允。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而具防衛性，課予義務訴訟則為給付之訴，包含反拒絕之訴、請求決定之訴與怠為處分之訴，其目的在使人民得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達到權利救濟之完整性與有效性；僅撤銷原處分者，機關另為之處分若非人民所期待，將陷入不斷訴訟輪迴。孤立撤銷訴訟本屬例外之特殊狀況，不宜認為另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即逕認其可取代課予義務訴訟之功能。又是否准予入境依親簽證之訴訟提起，與實體上因假結婚而不准依親，分屬程序合法性與實體有無理由之兩個階段，不應混淆。", "diff": "多數意見以系爭決議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例外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未侵害其婚姻自由與訴訟權，本席認為此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回應，不正面處理聲請人所求，其推論是否合乎邏輯不無疑義。多數過度運用行政訴訟法之法釋義學方法而得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合憲結論，因而失去具體化婚姻權憲法保障制度之機會。多數亦未考量聲請人已於我國產下子女，未給予外籍配偶來臺依親探視之機會，恐不符憲法保障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之家庭權與子女教育權。", "struct": "1) 本件涉及婚姻權連結訴訟權之概括性綜合概念，非單一性個人權利 2) 比較法上婚姻與家庭之防衛權、制度保障、價值決定與客觀保護義務 3) 系爭決議以主觀公權利立論之偏失與現實上救濟便利性之考量 4)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在要件、性質、功能、目的上之對照 5) 孤立撤銷訴訟屬特殊狀況，不能取代課予義務訴訟之功能 6) 訴訟程序合法性與實體有無理由分屬不同階段，不得以假結婚之實體判斷否定訴訟提起", "guide": "引用婚姻權之綜合基本權概念與德國基本法第6條之比較，看一及註1至註6；引用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性質與目的對照表，看二（表格部分）；引用孤立撤銷訴訟之定位與德國文獻爭議，看二及註9；引用結論性批評，看三；行政訴訟合法性與實體要件之審查層次，見附錄。", "src": "全文"}, "憲判111-20#5": {"one": "撤銷訴訟非及時有效救濟，應併審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main": "本判決正面肯認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時，本國配偶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亦因此受限制，對於相類案件中本國配偶是否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爭議一槌定音，自值讚賞。惟配偶團聚不僅為共同形成與經營婚姻關係之重要條件，更係家庭制度之核心領域，本判決未再進一步推導建構家庭團聚權並一併著眼，殊有缺漏。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不僅須保障人民形式上有向法院主張權利之機會，更應確保實質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釋字第418號、第574號解釋參照）；人民之權利須行政機關一定作為方能實現者，僅賦予撤銷訴訟即非及時有效之救濟方式。撤銷訴訟至多僅能除去否准依親簽證之效力，使外籍配偶回到未被駁回之狀態，無法令其獲得已准許之結果，縱本國配偶勝訴，雙方仍繼續處於空間分隔之狀態。解方有二：其一，透過重要關聯性直接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納入審理，檢視該規定是否規範過窄；其二，若認該條要件並無違誤，則顯示現行制度未提供相類案件之適當救濟途徑，本判決應一併宣告規範不足之違憲情事並諭知立法者制定相應規範。", "diff": "多數意見僅因系爭決議未排除本國配偶得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即認未侵害其婚姻自由與訴訟權；本席認為多數未深思撤銷訴訟對本國配偶是否確屬「及時」及「有效」之救濟途徑，其結果反使人民陷於有權利受侵害卻無實質救濟機會之憲法困境。多數在基本權論述上止於婚姻自由，未建構家庭團聚權；在審查範圍上亦拘於系爭決議，未以重要關聯性擴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struct": "1) 肯認本判決就本國配偶權利受損爭議之突破 2) 婚姻自由之外應併行推導家庭團聚權 3) 訴訟權須確保實質及時有效之救濟，非僅形式機會 4) 撤銷訴訟僅能回復未處分狀態，無法實現本國配偶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 5) 應以重要關聯性納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審查，或宣告規範不足並諭知立法 6) 立法者應因應多元家庭型態妥為規劃訴訟救濟制度", "guide": "引用對多數之肯定與家庭團聚權之補充，看壹；引用訴訟權「及時有效」內涵之依據（釋字第418號、第574號），看貳之一；引用撤銷訴訟救濟不足之論證與民法第1002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之援用，看貳之二；引用兩項解方（重要關聯性納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宣告規範不足），看參；結論見肆。", "src": "全文"}, "憲判111-20#6": {"one": "依法申請不應以公法上請求權為限，本國配偶應得提課予義務訴訟", "main": "課予義務訴訟係行政訴訟法修正時為補撤銷訴訟維護人民權益不夠周全而增訂，我國主要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2條第1項，卻加上「依法申請之案件」之限制，以致實務適用產生相當大之爭議並深受學界批評，系爭決議進一步將其具體化為以有無公法上請求權為判斷依據。課予義務訴訟之重點，應在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依法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拒絕或怠為，致受有損害；申請是否「依法」為之或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係程序要件或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不應成為訴訟主體資格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提要件。本判決肯認拒發簽證之否准處分對本國（籍）配偶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性質，實已推翻系爭決議「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見解，此為本判決重要意義所在。惟僅容許孤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仍可能基於相同或不同理由再為否准，形成不斷循環，無法積極使婚姻自由獲得有效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既容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完全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損害為判斷標準，則利害關係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無不許之理。", "diff": "多數意見以本國（籍）配偶尚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為由，認未承認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未侵害婚姻自由與訴訟權；本席認為撤銷訴訟只能消極撤銷違法處分，無法積極實現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目的，顯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旨。本判決似有訴外裁判：系爭決議完全針對課予義務訴訟，判決內容卻及於撤銷訴訟並限於「例外」情形，而何謂例外並不明確，本國（籍）配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原本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舉反而限縮撤銷訴訟之適用範圍。", "struct": "1) 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與「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之來源及其比較法批評 2) 訴訟主體資格不應以有無公法上請求權決定，該問題屬程序要件或實體有無理由 3) 本判決已肯認本國配偶權利受侵害，實質推翻系爭決議之核心命題 4) 僅容許孤立撤銷訴訟將造成處分與撤銷之循環，救濟不足 5) 利害關係人得提撤銷訴訟卻不得提課予義務訴訟之評價矛盾，且其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對第三人作成處分 6) 判決及於撤銷訴訟並限於「例外」，有訴外裁判並限縮撤銷訴訟之虞", "guide": "引用「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之立法來源與比較法批評，看一、二；引用本判決推翻系爭決議之意義與救濟不足之論證，看三；引用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討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看四；引用訴外裁判與「例外」不明確之指摘，看五；系爭決議之法律問題與決議全文，見文末附件。", "src": "全文"}, "憲判111-20#7": {"one": "不得以實體請求權之有無倒果為因決定訴訟實施權", "main": "訴訟要件、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與訴訟實施權，均係為篩除不必要訴訟而建立之機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僅規定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性質上亦屬篩除機制，不應作過於嚴格之解釋。以原告是否具備公法上請求權判斷其有無起訴權利，係倒果為因之推論：若經本案審理認有請求權即為勝訴之本案判決而有既判力，認無請求權卻以欠缺訴訟實施權駁回而無既判力，形成只對原告有利之訴訟制度，豈會是憲法所允許。「依法申請」係受日本法影響而為德國法所無，文義上僅指「已依法申請」之事實，而非「依法有申請權之申請」；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20條及訴願法之規定均可佐證，申請權存否有賴後續行政程序甚至行政爭訟程序始能確定。本件聲請人不但至越南接受面談，並對拒絕簽證之處分提起訴願，積極參與行政處分形成之基礎，應從寬解為入境簽證之實質申請人；且其與外籍配偶就婚姻與家庭生活之經營具密不可分之共同利害，亦得解為外籍配偶授與訴訟實施權而由聲請人為訴訟擔當，判決效力及於外籍配偶且對其並無不利。本判決理由第10段揭示訴訟權核心在於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至第11段轉為「適當」之救濟途徑，第12段終於限於撤銷訴訟，越論越保守。", "diff": "多數意見以本國配偶依簽證條例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否認其原告適格；本席認為此係以本案實體判斷決定起訴要件，且無視訴訟實施權亦得由實體權利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依訴訟擔當而享有。多數僅承認孤立撤銷訴訟，本席認為此係隔靴搔癢，且依我國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該類訴訟本欠缺訴之利益。多數之推論模式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以實體權利有無決定得否訴訟之思考完全一致，本席認為該命題實僅具「原告主張其有權利並受侵害即應有救濟」之意義。", "struct": "1) 訴訟制度須設條件以篩除不必要訴訟 2)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僅為篩除機制，非本案判決要件 3) 對拒絕申請之處分僅提撤銷訴訟屬不必要且不經濟之訴訟 4) 以公法上請求權判斷起訴權利係倒果為因，並生既判力不對稱之不合理 5) 「依法申請」應解為「已依法申請」之事實，德國法無此要件、日本法著重申請制度之有無 6) 聲請人為實質申請人，並得由外籍配偶授與訴訟實施權而為訴訟擔當 7)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理論困境：權利非被救濟之客體，主張權利受侵害即具訴訟權能", "guide": "引用訴訟篩除機制與孤立撤銷訴訟之評價（含日本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2第3項之比較），看貳之一至三；引用倒果為因與既判力不對稱之批評，看貳之四；引用「依法申請」之文義解釋與德日法制比較，看貳之五之（一）、（二）；引用實質申請人與訴訟擔當之論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44條、第214條第2項），看參之一、二；引用對本判決理由第10至12段層層退縮之批評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理論反省，看肆之（一）至（三）。", "src": "全文"}, "憲判112-01#1": {"one": "贊同違憲，並自法制史說明宗祧繼承如何以舊慣續存至今", "main": "宣統三年之大清民律草案雖延續女子無繼承權之傳統，將親女列於繼承次序最後，但並未於法條規定宗祧繼承；北京政府15年第二次民律草案則增訂宗祧繼承一章，明文以男系之宗祧繼承為要件並排除女系子孫。17年南京國民政府法制局所擬繼承法草案以「廢除封建遺制之宗祧繼承」及「男女在法律上之地位完全平等」為說明標題，連跡近默認宗祧繼承存在之用語遣詞都設法避免，19年公布之民法親屬繼承編遂對宗祧繼承不加規定，其後歷次修正亦未有恢復之議。然20年院字第647號解釋迴避民法繼承編已無宗祧繼承規定之事實，改以「從前習慣」認女子對家族祭祀公產向無輪管、分割或分息之權，使宗祧繼承得以舊慣之身分持續存在並產生影響力，此係違反立法意旨且與時代潮流背道而馳。該解釋復因釋字第108號、第174號而於行憲後仍具拘束力並為臺灣法院適用，直至釋字第771號宣告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不具拘束力為止；本件原因案件之一第一審判決適用該解釋係在釋字第771號公布二個月前，尚屬依法有據，但內政部於本件言詞辯論意旨書仍加援用，可見其影響至今。自釋字第771號後，應回復19年制定民法時依循17年草案所建立之男女平等優先於傳統宗祧舊習之立法本旨。", "diff": "多數意見以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不分男女系子孫、少子化下拒絕女系子孫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初衷為主要理由；本席則自民國以來繼承法制之立法沿革與司法院院字解釋效力之變遷，補強宗祧繼承本已為立法者刻意摒棄之論據。多數未處理釋字第728號，本席主張該解釋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以私法自治為由維持有效之見解亦應變更，方符17年草案已奠定之立法意旨。", "struct": "1) 大清民律草案、15年第二次民律草案、17年繼承法草案、19年民法親屬繼承編四階段中宗祧繼承之存廢 2) 20年院字第647號解釋以「從前習慣」使宗祧繼承以舊慣身分續存 3) 該解釋之前因（院字第405號、福建高等法院之詢問）與空窗期法源背景之考察 4) 該解釋違反立法意旨之評析 5) 院字解釋拘束力自釋字第108號、第174號至釋字第771號之變遷 6) 應全面回復男女平等優先於宗祧舊習之立法本旨，釋字第728號應予變更", "guide": "引用民國以來繼承法制之立法沿革，看一之（一）至（五）及各該註；引用20年院字第647號解釋之作成經過與評析，看二之（一）至（四）（院字第405號之背景在（三）；違反立法意旨之評析在（四））；引用院字解釋拘束力之變遷，看三之（一）、（二）；引用回復立法本旨與釋字第728號應予變更之主張，看四；17年繼承法草案說明全文另附於文末附件（該附件為Big5亂碼呈現）。", "src": "全文"}, "憲判112-01#2": {"one": "贊同違憲，並指民事法院原可依民法第2條拒絕適用此惡習", "main":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法院係依民法第1條以「習慣」為依歸，援用58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之祭祀公業習慣，即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僅於無男系子孫而女子未出嫁、招贅或收養男子等例外情形始有轉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亦係本於此習慣而來。各級法院絕大多數情形仍堅持該習慣，僅在極少數案例窮盡解釋可能並訴諸合憲性解釋及男女平等原則，而習慣及法院承認之例外（未出嫁、招贅、變性為男性）更嚴重壓抑女子之婚姻自由與人格發展。祭祀公業之現實是派下員相互爭奪公業財產，其衍生之鉅量訴訟依其性質全數屬財產爭議而與祖先祭祀無涉，且派下員縱使完全不曾祭拜祖先亦不致喪失派下資格，故「女系子孫不適合祭祀祖先從而不應具備派下員資格」之論述根本無稽。民法第2條既明定背於公序良俗之習慣不得適用，且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女兒與兒子享有完全相同之繼承權，遺體之公同共有、安葬義務與追念感情之保護亦不分男女，該習慣之論理依據已徹底牴觸民法規定與法院裁判，民事法院本應勇敢揚棄，卻怯於為之，終須由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宣告違憲，對於訂有規約而排除女系子孫者仍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釋字第728號認為有效；本席認為以私法自治合憲化此類規約，其實只是褻瀆私法自治，而維護法秩序安定不得以基本權為祭品，釋字第728號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誡命。多數未論及民事法院依民法第2條所應扮演之角色，本席強調法院原可自行拒絕適用該惡習，不待立法者將其提升為法律後再由憲法法庭處理。", "struct": "1) 祭祀公業派下員習慣之法源地位與內容 2) 民事法院援用該習慣之實務及少數以合憲性解釋救濟之案例 3) 祭祀祖先之理想與爭奪業產之現實落差，使「不適合祭祀」之論述無稽 4) 民法第2條與民法平等規定、遺體處理判決群，顯示法院本應拒絕適用該惡習 5) 有規約情形與釋字第728號之批判，性別平等之最後一哩路 6) 以Dred Scott v. Sandford案自我警惕", "guide": "引用習慣之內容與出處（58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私法），看壹及註1至註6；引用法院實務與本席先前提出之五點批評，看貳（尤其變性案、養孫女案等註8至註10）；引用祭祀理想與爭產現實之落差，看參；引用民法第2條、繼承權平等與遺體處理相關裁判，看肆及註17至註20；引用釋字第728號之批判與變更之期盼，看伍及註22；感言與比較法警惕，見陸。", "src": "全文"}, "憲判112-01#3": {"one": "應併審第4條第1項前段與釋字728號；主文第二項效果未臻完善", "main":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而牴觸性別平等部分，本席敬表贊同；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同樣涉有違反性別平等之嫌，多數僅以其非釋字第728號之審查客體、不生變更該解釋之問題為由不受理，未依重要關聯性一併納入審查，屬鋸箭法式之處理，不足以徹底解決祭祀公業長久歧視女性之沈痾。釋字第728號以私法自治為基礎認定該前段規定合憲，欠缺人權私人間效力之意識，純以國家公權力是否侵害人權視之；個人尊嚴為人權之根源與立憲主義憲法最核心之原理，全體法秩序均應服膺，當私法行為因私法自治適用之結果造成個人尊嚴之侵害時，私法自治理應退讓。該解釋高舉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與法秩序安定，卻漠視女系子孫之個人尊嚴，並對平等原則採取極度寬鬆之審查基準。本號判決既已就性別分類採中度審查基準而揚棄該解釋之審查態度與基本立場，理應將其納入審查並予變更，否則見解南轅北轍之判決與解釋並存，將出現大法官自我矛盾之現象。至主文第二項就違憲效果之處理，未明示所稱祭祀公業是否包括訂有規約者，亦未明示有無規約規定之認定時點；且權利義務自請求之日而非判決宣示之日起算，恐生原派下員加速處理公業財產之道德風險。", "diff": "多數意見以形式理由不受理變更釋字第728號之聲請，本席主張該解釋與其審查客體同系爭規定具重要關聯，應一併納入審查並予變更。多數就違憲後效果採「自請求之日起」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本席認為以祭祀公業設立之日作為有無規約規定之認定時點較能避免男系子孫嗣後訂立或修訂規約排除女系子孫之風險，且起算日之設計恐生道德風險。多數稱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本席認為與日治時期舊慣具習慣法地位甚至優先於法律、戰後司法實務仍承認其習慣法地位之事實不符，且本案本無論究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必要。", "struct": "1) 贊同系爭規定一、二違憲，但反對以形式理由不受理釋字第728號變更之聲請 2) 釋字第728號要旨之整理與其欠缺人權私人間效力之意識 3) 個人尊嚴原理下私法自治應退讓，該解釋應構成違憲 4) 本號判決採中度審查而與該解釋之寬鬆立場並存，將生自我矛盾 5) 主文第二項適用範圍、有無規約規定之認定時點與權利義務起算日之疑義 6) 宗祧繼承舊慣之定性與不溯及既往論述之可議", "guide": "引用不受理與重要關聯性之批評，看第一點及第二點前段；引用釋字第728號要旨五項整理與人權私人間效力（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之論述，看第二點及註1；引用主文第二項之疑義與認定時點建議，看第三點；引用宗祧繼承舊慣定性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批評，看第四點及註3。本件為更正版公告（更正「主文第二項」誤載為「主文第一項後段」共四處），文本OCR訛誤較多，引用時宜核對原件。", "src": "全文"}, "憲判112-02#1": {"one": "贊同得再審之結論，但應由罪責原則而非平等權切入", "main": "應免除其刑之規定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針對相同事物所為之規定，故不生差別待遇問題：依前者法官並無不予免除其刑之裁量權，依後者法官於減輕與免除之間本即有裁量權；24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加入「應受免刑判決」為再審事由時，刑法中僅刑法第288條第3項屬應免除其刑之規定，且該規定係因行為本質上為正當防衛、不具刑罰性，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以行為仍具刑罰性為前提、基於掃蕩藥頭之刑事政策所為之立法選擇，本質有別。本判決先稱本件所涉憲法上權利為平等權卻未論述審查標準，實際論證則由文義解釋、再審制度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放寬與審查程序展開，似將「系爭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解釋與「系爭規定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混為一談；且依其平等權邏輯，適用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法官裁量後諭知免刑者，亦應得再審，此一結論當否顯然有疑。本件應由罪責原則切入：將客觀上存在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應減輕其刑之事實認定為不存在，不論原因為何均屬事實錯誤，而前者減輕程度最大可至三分之二、後者最大可至二分之一，對人民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影響重大，自應予再審救濟；至開啟再審後如何減輕刑度、是否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妥為裁量。", "diff": "多數意見以平等權為審查依據，並以應免除其刑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均可能諭知免刑判決為核心理由；本席認為二者本非相同事物，不生平等問題，且該邏輯無法自圓其說於得免除其刑之情形。多數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中之「免刑」為審查客體，本席認為以該款全文為客體更易導入罪責原則，例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部分即為罪責原則之體現。多數理由第26至29段之論述可能被解讀為開啟再審前須先審查有無獲致免刑判決之可能，本席不採此解讀。", "struct": "1) 現行刑事實體法各類減免其刑規定之類型與罪責原則、立法裁量之關係 2) 本件原因事實所涉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未被處理 3) 多數將適用解釋與平等審查混為一談，且其邏輯將及於得免除其刑之情形 4) 二種規定在裁量有無與立法本質（正當防衛與刑事政策）上均有別，無平等問題 5) 應由罪責原則切入：事實錯誤致刑度受重大影響即應許再審 6) 審查客體宜及於第6款全文；主文引號用語與理由第26至29段之解讀疑義", "guide": "引用對平等權立論之批評與二種規定本質差異之論證，看一之3至5；引用罪責原則之主張及減輕幅度（刑法第66條）之說明，看一之7；引用審查客體應及於第6款全文之建議，看二；引用主文引號用語與理由第26至29段是否要求先行實體審查之爭議，看三之1、2；現行法各類減免其刑規定之全面整理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免刑」之立法沿革，見文末附表。", "src": "全文"}, "憲判112-02#2": {"one": "勉予同意，但質疑合憲性解釋之運用，並主張須個案足認應受免刑", "main": "合憲性解釋通常指以限縮方法去除法令有違憲疑義之部分，但其本質係將法令作成適合憲法之解釋，論理上不以限縮為限，藉擴張解釋或類推填補以擴大適用範圍而達成合憲判斷，亦屬可能，故合憲性解釋尚包括合憲擴張解釋與合憲補充解釋。本號判決主文謂「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即係採合憲擴張或合憲補充之方法；惟理由第23段稱「就文義解釋言」已包括在內，果爾則系爭規定自始無違憲疑義，何須採合憲性解釋。合憲性解釋本於司法消極主義而為迴避違憲判斷之技術，實質隱含部分違憲之判斷，與部分違憲僅一線之隔，多數同時採兩種說法難免論理不一致。法之理念含正義、合目的性與法安定性，通常實定法即使不正亦應依法安定性適用，唯當極端不正義致法安定性已不具意義時，正義始優先；再審與非常上訴同屬非常救濟程序，要件理應從嚴，而其設定仍屬立法裁量，系爭規定並無恣意，應係合憲。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各再審事由之共通點，在於有終局性排除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法律效果，且法官均無裁量空間；應減輕其刑者不具此二特徵，故未列為再審事由。", "diff": "多數意見一方面認依文義解釋即已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一方面又以合憲性解釋作成合憲判斷，論理不一致。多數主張法院僅須審查新事證是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能」獲致免刑判決即可開啟再審；本席認為依系爭規定文義須「足認」應受免刑之判決，法官裁量已收縮至零或近乎零，方與該款各再審事由之共通性相符，多數之見解將崩解該共通性。多數受原因案件所限而將審查對象限於絕對制，本席認為採相對制之「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同一法理亦有聲請再審之可能。", "struct": "1) 合憲性解釋之三種型態：合憲限縮、合憲擴張、合憲補充 2) 多數同時採文義解釋與合憲性解釋之論理矛盾 3) 法之理念中正義與法安定性之權衡，再審作為非常救濟應從嚴，系爭規定合憲 4)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各再審事由之共通點：終局排除刑罰權、法官無裁量空間 5) 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仍須個案「足認」應受免刑判決始具再審事由 6) 程序審查得為一定程度之實體判斷且僅採自由證明 7) 相對制規定依同一法理亦應有適用", "guide": "引用合憲性解釋之類型與方法論批評，看第二點及註1、註2；引用法之理念與法安定性、正義之權衡（Radbruch式論述），看第三點及註3、註4；引用各再審事由共通點之歸納，看第四點；引用「足認」與「可能」之要件爭議及對理由第29段之批評，看第五、六點（程序審查與自由證明之說明亦在該處）；引用相對制規定亦得聲請再審之主張，看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2-02#3": {"one": "贊同結論；查獲前手之遲速決定得否減免其刑，違反平等原則並失信於民。", "main": "本意見書先指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曾經評議擬將系爭規定之免刑範圍擴充及於「必要、相對」免除其刑，並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提出徵詢，因屬少數說而仍駁回，該庭之徵詢書理由與本判決意旨相同，可稱為本判決之先行者。徵詢回復書所持「四種免刑規定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理由固有道理，但既由憲法法庭以合憲性解釋擴張免刑範圍，違反立法形成自由之顧慮即不復存在。實質理由在於，同為供出毒品來源之販毒被告，僅因國家機關查獲前手時程之早晚而決定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此一因素非供出者所能控制，形成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且國家既以減免其刑鼓勵供出前手，事後卻連受審查之機會都不給予，有失信於民之虞。本席並指出最高法院就同條項「查獲」之意涵有偵查發動、提起公訴、有罪判決等寬嚴不同見解，影響被告權益甚大，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最後闡明依本判決主文與理由第29段當然之解釋，開啟再審並進行實質審判後，法院自得為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判決。", "diff": "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作合憲性解釋，本意見書則補充最高法院內部徵詢程序之經過，說明立法形成自由之顧慮如何因本判決而消解。此外並提出兩項多數意見未處理之延伸問題：「查獲」意涵之實務歧異應予統一，以及開啟再審後法院得為減輕其刑之判決。就違憲理由，本席更強調國家不可失信於民，而非僅止於平等權之形式論證。", "struct": "1) 整理三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與再審法院「必要、絕對免刑說」之見解 2) 以最高法院1297號裁定徵詢書與回復書呈現實務內部之爭，並指出立法形成自由之顧慮已因合憲性解釋而消失 3) 論證以前手查獲時程決定得否減免其刑違反平等原則且失信於民 4) 指摘最高法院就「查獲」有寬嚴三說，應統一見解 5) 闡明開啟再審後法院得為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判決", "guide": "引用最高法院內部徵詢制度與實務先行見解，看「貳、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為本件判決之先行者」；引用平等原則與國家不可失信於民之論證，看「貳、二」；引用「查獲」意涵三說之整理與其註3至註5所列判決，看「貳、三」；引用開啟再審後之審判結果射程，看「貳、四」並對照判決理由第29段。", "src": "全文"}, "憲判112-02#4": {"one": "贊同結論，但認系爭規定文義本即包含，應以人身自由與罪責相當而非平等權審查。", "main": "本意見書從刑事審判之本質出發，認法院僅為法之代言人，如高懸之明鏡，其宣示之刑罰係依法律規定將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律效果反映於個案，並非由法院「決定」處罰，故不論實體法係規定「免除其刑」、「得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只要開始再審後法院依個案情節為免刑判決，法理上均屬被告「應受免刑之判決」而在系爭規定文義範圍內。再審程序既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始、以作成新判決為目標，系爭規定所稱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均係指開始再審後法院所為判決之內容，與實體法上刑罰減免事由之分類為完全不同之兩事，無從比較，故不生平等原則問題；本席認應以確定判決誤認事實致被告承受超過其行為應負之刑罰，侵害人身自由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作為准許再審之憲法依據。就104年2月4日修法，本席指出立法理由所引「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並非源自所列判例，修法重點實在放寬「證據新規性」，至於證明程度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並以清末刑事訴訟律草案第444條第6款以下之立法沿革及日本白鳥案裁定為佐證，另以A至H各點連線構成「犯罪地圖」之圖示說明新事證之綜合判斷。最後就開啟再審後得否為減輕其刑之判決明採肯定說。", "diff": "多數意見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審查系爭規定，本席認「應受免刑之判決」與「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分屬判決內容與實體法規定，欠缺比較基礎，猶如不會發生「男人」應與「人」相比之問題，故應改以人身自由與罪責相當原則為審查依據。就104年修法，本席不採多數意見援引之立法理由對判例之描述，而認修法重點僅在證據新規性。多數意見對開啟再審後可否僅為減輕其刑之判決未明白表示，本席則明採肯定說。", "struct": "1) 由刑事審判之本質論法院僅宣示而非創造法效果，故任何免刑判決均屬「應受免刑之判決」 2) 由再審程序以判決為核心，說明系爭規定四種再審目標均指開始再審後之判決內容 3) 指出平等原則欠缺比較基礎，應改以人身自由及罪責相當原則審查 4) 考察104年修法沿革與立法理由，論證修法重點在證據新規性而非證明程度，並以犯罪地圖圖示說明綜合判斷 5) 就開啟再審後得否為減輕其刑之判決採肯定說", "guide": "引用「法院為法之代言人」與免刑判決文義涵蓋論，看「貳、系爭規定之文義，本包含依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引用平等原則不適用及應改採人身自由與罪責相當之審查依據，看「參」；引用104年修法之立法理由批判、判例整理、清末以來立法沿革與白鳥案，看「肆」之一至四，圖一至圖四之犯罪地圖比喻見「肆、五」；引用開啟再審後得為減輕其刑判決之肯定說，看「伍」。", "src": "全文"}, "憲判112-02#5": {"one": "反對；「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免除其刑」非相同事物，寬鬆審查下系爭規定合憲。", "main": "本意見書認再審屬非常程序，是否設再審及以何者為再審事由屬立法形成範疇（釋字第442號參照），系爭規定之平等權審查應採寬鬆標準，只須差別待遇目的正當且分類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可（釋字第682號參照）。實體上，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四種「再審目標」，係立法者為衡平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就犯罪事實部分列入「無罪」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就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實則僅取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得行使之「免訴」與「免刑」，排除法官有裁量權之減免事由。我國刑法之減免事由可分八類，「免除其刑」係法院無裁量權而必為免刑諭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法院尚有免除或減輕暨減輕幅度之裁量，就法院客觀上可能諭知免刑之程度而言，反與「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類，本判決卻自「減輕或免除其刑」中割裂出「免除其刑」與必免刑相比。更關鍵者在於，以「免除其刑」為再審目標時，獲判免刑之可能性繫於新事證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再審目標時，該可能性另繫於再審目標本身之裁量，二者可能性之所在並不相同。縱認已形成差別待遇，因更為審判之程序耗費、無再審期間限制致確定判決長期不安定、以及立法者對必免刑之慎重度遠高於減免刑等考量，該差別待遇仍具合理關聯。", "diff": "多數意見認「免除其刑」與「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而具相同性，本席認二者於再審准駁階段之可能性來源不同，前者為「可能當然」終局不得行使，後者僅「可能可得」，並不相同。多數意見於寬鬆審查下仍採合憲擴張解釋，本席認此已介入立法政策。多數一方面稱不著眼於再審後終局是否受免刑判決，一方面又以更為審判可能獲免刑判決為據，論理上互相扞格。", "struct": "1) 依釋字第442、682號確立寬鬆審查標準 2) 說明本款再審事由以衡平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為目的，再審目標之分類有其理路 3) 比較八類減免事由之法效，論證「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得免除其刑」較為相似 4) 以可能性比較表區辨免刑可能性係繫於新事證或繫於再審目標本身 5) 縱有差別待遇，由程序耗費、無再審期間限制與立法慎重度論其合理關聯 6) 結論指出應否增列屬立法政策，且救濟方法非僅再審一途", "guide": "引用寬鬆審查標準之依據，看「壹」；引用再審目標概念與立法者分類理路，看「貳、一」；引用八類減免事由之法效區辨與對多數「割裂比較」之批評，看「貳、二、（一）」；引用可能性差異之核心論證與【可能性比較表】，看「貳、二、（二）」；引用差別待遇仍具合理關聯之四項考量（更為審判之程序浪費、無再審期間限制、立法慎重度），看「貳、三」；引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量刑再審禁止之立法例與「另設再審以外程序」之建議，看「參」及註7；文末【附表：刑罰之減免事由】可作為八類減免事由之對照。", "src": "全文"}, "憲判112-03#1": {"one": "全部合憲；系爭條例僅係對黨國體制違法得利之回復原狀，溯及既往有其必要。", "main": "本意見書認轉型正義立法之目的不僅在避免未來重蹈，更在以實質導正過去不公義為手段警戒任何當權者，故應由轉型正義之本旨與大是大非著眼。因轉型正義立法之正當性須植基於過往重大不公義之事實，本席特別集中列舉相關事證：我國至遲自32年起已立法明定退休法制僅適用編制內任用人員，司法院釋字第5、7、20號亦早已認定黨職人員非公務人員，然中國國民黨為推動黨政社會幹部交流，經中央決定排除障礙，並以節省黨內退離經費為目的，促使考試院、銓敘部以依憲法第172條無效之行政命令，自58年起陸續同意採計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反共聯盟、民眾服務總社等社團年資。社團因而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與節省退離給與經費之有形利益，所屬人員亦獲得公保優存利息等不當利得，本席並以聲請人原因案件之黃女士為例，逐項計算其退職金、公保養老給付、應繳還之溢領優存利息及仍得保有之金額。本件不涉刑罰或處罰，僅係對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本質上必然針對過去行為，原則上不生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diff": "多數意見因爭點分散，難以集中呈現重大不公義事實之全貌，本席乃另行逐項整理黨政年資併計之決策過程與相關函令，並以具體個案數字量化社團與所屬人員所獲利益。就不溯及既往，多數意見以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正當化溯及，本席則認回復原狀本質上即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另本席指出銓敘部按年息18%全額計算追繳溢領優存利息，就其中相當於一般定期存款利息之部分未由國庫補貼者，計算方式非全然無可議，惟屬法院個案適用之爭議，不影響合憲結論。", "struct": "1) 以轉型正義立法之本旨與回復原狀之法理確立審查立場 2) 逐項舉證黨國體制下黨職併公職年資之決策、函令與違法性 3) 分別計算社團與所屬人員所獲有形無形利益，並以黃女士個案量化 4) 論證本件僅係不當利得之回復原狀，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 5) 附論優存利息計算之可議、社團與所屬人員間之內部求償及抵銷權，均不影響合憲結論", "guide": "引用黨職併公職年資之歷史事證與函令沿革（釋字第5、7、20號、58年國防部（58）綜字第1724號函、考試院58至60年間各令），看「一、本件相關重大不公義事實」之（一）至（三）；引用社團與所屬人員所獲利益之類型與黃女士退職金、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逐項計算，看「二」之（一）（二）；引用不溯及既往之立場，看「三」；引用對銓敘部追繳計算方式之保留，看「四」；引用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民法第271、280條）與社團抵銷權，看「五」「六」。", "src": "全文"}, "憲判112-03#2": {"one": "政務人員返還部分合憲但論據不同；命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應宣告違憲。", "main": "本意見書認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係就所有違法採計社團年資而仍有效之原處分，一體確認其自始存在之違法性，並課予核發機關變更處分之義務，性質上為確認性與授權性規定，並未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內涵，故不生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問題；退離給與請求權之變動係因核發機關作成變更處分（含撤銷原處分）所致，而非法律溯及所致，正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不會因針對過去違法處分而成為溯及生效之法律。信賴保護部分，因法律範疇內從不存在容許併計社團年資之法律規定，銓敘部76年前之職權命令、77年函、95年令均不足為信賴基礎，故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之問題。就退職政務人員，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特別規定，以實際受領人為返還義務人，係適當且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違比例原則。但社團既非原退離給與處分之相對人或受益人，未曾受領溢領金額，社團專職年資復屬公職人員個人一身專屬之資格，社團與「溢領退離給與」之法律關係脈絡全然無涉，立法者以之為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人，欠缺正當合理關聯，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三構成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但因追求轉型正義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合憲；本席認二者根本不生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問題，合憲結論之論據應改為確認性規定之性質。就社團部分，多數意見以社團原負退休金給付義務而「轉嫁國家承擔」、獲有財產上不當利益與取用人才無形利益、並為制度形成之協力者為由認合憲；本席認未行使之請求權所生者僅為事實性利益而非不當利益，無形利益更非法律上利益，且社團所獲利益與「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並不等同，私法僱傭關係下之義務從未由國家承受，多數理由難以自圓其說。", "struct": "1) 分析系爭規定二之規範意涵為違法性之一體確認與變更處分之授權 2) 據此論證其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權利變動係處分效力變動所致 3) 因欠缺信賴基礎，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4) 就退職政務人員部分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肯認合憲 5) 論證社團非受益人、與溢領退離給與法律關係無涉，課其返還義務違反比例原則 6) 逐項駁斥多數意見之五點合憲論據", "guide": "引用系爭規定二之性質分析與銓敘部95年令之效力評價，看第一部分一之（一）；引用不溯及既往與行政程序法第117、118條之類比，看一之（二）；引用信賴基礎欠缺之論證，看一之（三）；引用退職政務人員返還義務合憲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比較，看第一部分二；引用社團部分違憲之核心論證（非受益人、年資之一身專屬性、不當連結禁止），看第二部分一、二；引用對多數意見五點論據之逐項駁斥（不當得利、轉嫁國家承擔、可歸責與信賴基礎），看第二部分三之（一）至（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3#3": {"one": "贊同主文一、三、四、五；系爭規定三未設過苛衡酌機制部分應屬違憲。", "main": "本意見書首先說明本判決係憲法法庭首度由兩位大法官共同主筆，並完全認同本判決以轉型正義貫穿全文，重申轉型正義之推動與落實為憲法所肯認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意義除修復威權時期之法制與人權侵害外，更在於再次確認民主憲政秩序與人權價值以防止重蹈覆轍，故要求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返還不當利得，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連。惟大法官亦應於立法者所採手段因政黨政治運作而出現過於激烈或以偏概全之情形時嚴肅指明。黨職併公職制度至遲於95年12月2日已終止，退職政務人員最初受領不當利得之時點距今久遠，應返還之溢領金額可能非常龐大，其間亦有日常開銷或特殊需求之支出，而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一律命其就全部金額與社團負連帶返還之責，未考量該等人員可能已年邁、資力有限或有健康因素之固定支出，有過苛之嫌。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所設下限係為未來生活提供最低保障，與返還義務之履行無關，不能據以排除過苛疑慮。",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政務人員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完全合憲，本席認其未設例外衡酌機制，使無法履行返還義務之政務人員仍須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返還之責，於此範圍內不符相當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牴觸財產權保障。本席並特別澄清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之下限規定不足以化解過苛疑慮。", "struct": "1) 以共同主筆之體例說明與遺憾為前言 2) 肯認轉型正義為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認返還不當利得之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連 3) 指出大法官應防止轉型正義手段過於激烈 4) 論證系爭規定三未設衡酌機制、一律命全額連帶返還，對年邁或資力不足者過苛 5) 澄清第4條第3項下限規定不能排除過苛疑慮 6) 以Sachs大法官之寬恕與和解作結", "guide": "引用共同主筆之先例與憲法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主筆標示，看「一、前言」；引用轉型正義之價值論述與對手段合理關連之肯認，看「二、本席意見」前半；引用過苛違憲之核心論證（受領時點久遠、金額龐大、年邁與健康因素、第4條第3項下限不能排除過苛），看「二」後半；引用Albie Sachs《斷臂上的花朵》與南非以真相、寬恕、和解為基調之比較觀察，看「三、結語」。", "src": "全文"}, "憲判112-03#4": {"one": "全部違憲；立法目的實為追討不當得利而非轉型正義，溯及既往並排除時效均違憲。", "main": "本意見書認多數意見以「轉型正義」為立法目的逸脫立法資料。系爭條例第1條及立法理由僅稱處理溢領之退離給與，均未列入轉型正義，顯係立法者有意避免使用該概念，其實質目的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多數意見自國防部58年函、考試院同意採計等事證，遽認係國民黨為便利以黨領政所致，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所界定之過渡期正義措施並不包括剝奪或減少公職人員退離給與，南非未廢止威權政府通過之優惠退休金法案，德國統一後對前東德史塔西人員亦僅縮減日後退休金而未溯及追討。實體上，社團自訂退休辦法與考試院之年資互相採計要點顯示各社團與考試院間就退離人員年資相互採計已達成合意，銓敘部亦自認具相互授益關係，性質上為雙務行政契約；依釋字第324、348、533號，行政契約不受法律保留原則羈束，據此取得之退離給與即屬合法取得，無不當得利可言。釋憲實務上重大或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均源自憲法明文或憲法重要價值，追討公法上不當得利不足以正當化溯及既往。第7條完全排除公法債權時效，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僅於發生死亡結果始排除追訴權時效相比，顯有重財產權而輕生命權之價值矛盾，違反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轉型正義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支撐全部合憲結論，本席認此逸脫立法資料而不符憲法解釋方法，並以聯合國、南非、德國之實踐反證溯及追討退離給與非轉型正義措施。多數意見以社團藉違法函令將退休金義務轉嫁國家、獲有不當利益且為協力者為據，本席認社團內部辦法尚有條件限制、98年5月1日前社會團體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推論理由不備且矛盾，並提出行政契約說取代不當得利定性。就法律保留，本席強調釋字第289、601號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均未否定法制未備時期命令之效力，且法律保留原則之現今理解成型遠晚於年資併計制度實施時期，不宜以今非古。", "struct": "1) 論證多數意見以轉型正義為立法目的逸脫立法資料且判決不備理由 2) 以聯合國、南非、德國之實踐說明溯及追討退離給與非轉型正義措施 3) 由社團內部辦法與勞動基準法適用沿革指摘多數意見理由不備及矛盾 4) 提出社團與考試院間成立雙務行政契約，據以取得之給與並非不當得利 5) 檢視釋憲實務上重大公益之判斷，認追討不當得利不足正當化溯及既往 6) 由釋字第289、601號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與法律保留原則發展史論不宜以今非古 7) 論第7條排除權利行使期間違反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 "guide": "引用立法目的之爭與立法院公報之引證，看「一」之（一）（二）；引用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對過渡期正義之界定、南非與德國（BVerfGE 100, 138-195）之比較，看「一」之（三）；引用勞動基準法適用沿革與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註9、註10）以駁「轉嫁國家承擔」，看「二」之（一）；引用行政契約說與釋字第324、348、533號及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之自認，看「二」之（二）；引用海基會年資採計與德國BVerfGE 100, 59-104「不得僅因與黨國體制之接近性而受懲罰」，看「二」之（三）；引用重大公共利益之釋憲先例彙整（釋字第577、580、649、690、744、803號等），看「三」之（一）；引用法制未備時期命令之效力與法律保留原則發展史，看「三」之（二）（三）；引用第7條排除時效與刑法第80條、釋字第747、771號之對比，看「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3#5": {"one": "全部違憲；系爭條例屬個案立法，並侵害財產權、違反平等與不溯及既往原則。", "main": "本意見書認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具體指明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民眾服務總社、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反共聯盟等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為規制對象，並非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之抽象性一般規範，具個案立法性質，應受憲法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之審查，不宜以其屬「特殊類型之法律」輕輕帶過。轉型正義主要係面對舊有重大暴虐惡行並彌補受害人，而系爭條例所規制之社團其工作內容包括青少年事務、災胞難民救濟、新聞傳播（甚至及於中央通訊社），未必涉及重大暴虐之惡行。平等原則上，救國團自41年成立至58年12月23日解除隸屬關係前均隸屬國防部，系爭條例未就此事物本質之差異為不同規範，本判決逕認未違平等原則而未詳加論斷，有再推敲之必要。財產權上，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溯及認定溢領並命返還，係將新法適用於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而屬真正溯及既往，且未設合理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第7條全面排除權利行使期間，得無期限溯及，違背法安定性。此外，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考試院與立法院同屬相同位階之憲政機關，不應任令立法院以事後立法否定考試院循行政程序發布之命令並逕認其具不法性。", "diff": "多數意見以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支撐全部合憲並採寬鬆審查，本席認對歷經長久之既得受益予以嗣後溯及剝奪，應受嚴格憲法審查，否則形同只要標舉重大公益即可恣意剝奪財產權。多數意見以救國團之成立無組織法上依據、本為社團性質、其年資本不得採計為由認與其他社團本質相同，本席認此未充分審究其曾隸屬國防部之事實。多數意見未正視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之檢驗，本席認此使平等權與財產權保障淪為空談。", "struct": "1) 由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範對象論其具個案立法性質，應受個案立法禁止原則審查 2) 質疑受規制社團之工作內容未必涉及重大暴虐惡行，轉型正義之射程有限 3) 就救國團曾隸屬國防部之事物本質差異論平等原則之違反 4) 論第4條第1項屬真正溯及既往且無過渡條款，第7條排除權利行使期間違背法安定性 5) 由五權相維與Radbruch公式論不應以事後立法否定考試院命令之合法性", "guide": "引用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之比較法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與措施性法律（釋字第391、520號）之討論、以及中央通訊社之例，看「一、憲法之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之問題」及註2、註3；引用救國團隸屬國防部之事實與體系正義（釋字第455號翁岳生協同意見書）之論述，看「二」；引用真正溯及既往之界定與比較法文獻、以及第7條排除權利行使期間之批評，看「三」及註10；引用五權相維（釋字第3、175、682號）與Radbruch公式對「不可容忍之不正法律」之檢驗，看「四」及註13。", "src": "全文"}, "憲判112-04#1": {"one": "贊同主文與理由；「過苛」係相對概念，須在配偶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間比較認定。", "main": "本意見書強調憲法保障結婚、不結婚與兩願離婚之自由，但不包括片面離婚，本判決仍以否定片面離婚自由為前提，並非肯定出軌有理。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引進破綻主義後，僅存以但書有責排除規定避免離婚之情形遲早圖窮匕見，法務部亦早有改採別居制度並參考德國法苛酷條款之修法擬議。本判決係先肯定但書規定合憲，僅在破綻主義原則下認完全剝奪封鎖唯一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機會於個案過苛時牴觸比例原則，等於在原則合憲之前提下開了一扇小窗。因此並非離家多時或分居很久即當然應准離婚，除須符合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或已持續相當時間之要件外，尚須構成過苛；而過苛與否之判斷不能只考量原告一方，若准予離婚將對不願離婚之被告或未成年子女造成難以承受之苦，即不符過苛要件。主管機關有兩年修法期間，相關案件原則上應待修法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裁判。", "diff": "本意見書並未反對多數意見之任何部分，而係就多數意見未具體界定之「過苛」提出相對性理解，要求在配偶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作比較衡量，避免本判決被誤讀為個案當然應准離婚或承認片面離婚自由。此外提醒相關案件原則上須待修法完成，並自無責配偶之處境出發說明贊同之考量。", "struct": "1) 以新北地院國民法官離婚相關案件之新聞為出具意見書之緣起 2) 說明婚姻自由不含片面離婚自由，本判決無意肯定出軌 3) 指出破綻主義下但書終將面臨挑戰，法務部已有別居制與苛酷條款之擬議 4) 界定本判決係原則合憲下開一小窗，過苛須另行認定 5) 強調過苛為相對概念，須兼顧被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 6) 提醒兩年修法期間與對無責配偶之考量", "guide": "引用「過苛係相對性概念，須在所有關係人間比較」之核心主張，看文首段及「四」；引用婚姻自由不含片面離婚自由、本判決非肯定出軌之定位，看「一」「三」；引用法務部研議別居制度與德國法苛酷條款，看「二」；引用兩年修法期間內相關案件之處理與對無責配偶之考量，看「五」「六」。", "src": "全文"}, "憲判112-04#2": {"one": "贊同合憲結論；婚姻自由不含單方離婚自由，裁判離婚保障人格權與家庭關係之公平解消。", "main": "本意見書認婚姻自由與離婚自由均以雙方合意為前提，不存在依單方意願強制對方結婚或離婚之自由，我國兩願離婚程序簡易且逾八成離婚循此完成，離婚自由於我國法上已無問題；主張婚姻自由包含離婚自由者，過度強調單方自由而忽略他方不同意離婚之自由。因此當一方不願離婚而國家以公權力強制解消婚姻時，其所保障之法益應是雙方平等之人格權，以及因離婚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獲公平滿足；後者至少包括情感、子女與財務三個面向，較諸雙方過失大小之比較更為客觀。本席並指出現行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均以請求方無過失為要件，第1058條剩餘財產分配僅計算至離婚日且舉證困難，對為家庭犧牲職涯者所喪失之時間與機會成本欠缺補償，離婚後職業年金亦未能互惠分配，故在弱勢配偶經濟保障尚未充分前貿然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恐剝奪弱勢配偶最後之防線。就過苛之判斷，亦應自未成年子女利益、離婚後財務分配與情感因素三方面綜合認定，且有責與否於此判斷已不具重要性。", "diff": "多數意見自婚姻自由涵蓋解消婚姻之自由推導，並認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自由受保障；本席認此論述有必要進一步闡明，應改以雙方平等人格權與家庭關係公平解消之權義為裁判離婚所保障之法益。多數意見僅以維護婚姻法律秩序與國民法感情說明合憲理由，本席補充弱勢配偶經濟保障不足此一實質理由，並建議一併檢討民法第1056、1057、1058條。多數意見未界定「過苛」，本席提出情感、子女、財務三面向之操作標準。", "struct": "1) 說明聲請理由與本判決意旨，並區辨消極破綻主義與積極破綻主義 2) 論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無法導出單方離婚自由 3) 提出裁判離婚所保障之法益為雙方平等人格權與家庭解消所生權義之公平滿足 4) 檢討現行民法對離婚後弱勢配偶保障之不足，作為不宣告違憲之實質理由 5) 自未成年子女利益、財務分配、情感因素三方面建構過苛之判斷標準 6) 說明有責與否於過苛判斷已不具重要性，並建議一併修正民法第1056至1058條", "guide": "引用婚姻自由不含單方離婚自由之論證與釋字第791號之界定，看「貳、一、（一）」及註2、註3；引用裁判離婚保障法益之重構（人格權、家庭解消權義三面向、釋字第712、748號），看「貳、一、（二）」；引用現行民法對弱勢配偶保障不足之具體檢討（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1056至1058條），看「貳、一、（三）」；引用過苛判斷之三項參考標準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53, 224關於調適轉換空間之見解，看「貳、二、（一）至（三）」；引用有責程度多端、不應僅執著外遇一因素及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看「貳、二、（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4#3": {"one": "贊同結論；主文雖非完善但可接受，法院無須靜待修法即得斟酌分居期間准許離婚。", "main": "本意見書先說明聲請人朱政坤法官先前之聲請曾遭不受理，本席當時即提出不同意見認有憲法上討論價值，其後聲請人持續聲請而終獲受理。爭議起源在於系爭規定原意僅限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惟實務上難以認定事由全部可歸責於一方，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比較雙方有責程度之見解後，不僅未能協助各級法院符合立法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反使民法第1052條第2項遠離破綻主義之立法原意，治絲益棼；言詞辯論時四位受邀學者對系爭規定是否已侵害婚姻自由亦意見分歧。因此系爭規定究屬合憲或違憲，所牽涉之疑惑遠多於答案，本判決認其於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範圍內違憲並命二年內修法，乃異中求同之妥協成果，縱不滿意仍可接受。法務部已研擬刪除系爭規定並增訂長期分居得請求離婚及苛刻條款，本判決至少可協助加速修法。", "diff": "多數意見諭知若相關機關未於二年內完成修法，法院就顯然過苛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本席則認法院就審理中之離婚事件無庸靜待立法完成，即可參酌本判決意旨及法務部擬採之分居制度，於重大事由縱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但雙方已因該事由分居一段期間時，允許其離婚之訴。此外本席明白指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造成系爭規定脫離破綻主義原意之關鍵。", "struct": "1) 回顧先前不受理決議與本席之不同意見，說明本件受理之經過 2) 說明系爭規定之立法原意限於事由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3) 指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使系爭規定遠離破綻主義原意而治絲益棼 4) 說明合憲違憲之疑惑遠多於答案，本判決為異中求同之妥協 5) 主張法院得不待修法即依本判決意旨並參酌分居制度裁判 6) 以法不入家門之諺語與家事立法之演變作結", "guide": "引用本件受理前之程序史與本席就109年度憲三字第38號不受理決議所提不同意見，看「壹、前言」；引用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錢國成委員提議、立法院發言）與立法意旨之界定，看「貳、爭議起源」前半及註1、註2；引用對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批評與四位學者意見分歧，看「貳」後半及註3至註5；引用妥協性主文之評價、法務部分居制度與苛刻條款之修法擬議、以及法院得不待修法逕行裁判之主張，看「參、合憲或違憲之疑惑與妥協」。", "src": "全文"}, "憲判112-04#4": {"one": "贊同但書合憲，反對宣告部分違憲並限期修法，認已侵害立法形成空間。", "main": "本意見書贊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與憲法尚屬無違，但反對多數意見認其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而部分違憲、並命二年內修法及逾期由法院依判決意旨裁判之結論。就立法目的，釋字第791號所稱婚姻自由僅包括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及兩願離婚，並未將離婚自由納入；個人自主決定結婚後即受婚姻法律關係拘束，互負同居、扶養義務，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方法，若僅一方違反婚姻義務卻得行使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實非公允，此正是74年增訂但書之理由。比較法上，德國、瑞士均須經法院裁判離婚並以分居期間為原則，僅於非可歸責於請求方之事由致婚姻存續造成不合理困難時始得提前請求；日本實務雖有條件准許有責配偶請求，仍要求不違反正義、公平觀念與社會倫理觀而須符合誠信原則；愛爾蘭未設離婚制度，歐洲人權法院於Johnston案亦認未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及第12條。多數意見忽視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所設之限制依據，要無責一方承擔有責一方造成之困境而被離婚。",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在但書合憲之結論一致，差異在於是否應就個案顯然過苛部分宣告違憲並限期修法。本席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既係唯一有責配偶自己所致，其請求裁判離婚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起訴要件；多數意見完全未考慮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特殊原因，亦未考慮離婚將對拒絕離婚一方造成極端困難之情形，且無視無責一方維持婚姻之自由，已侵害立法者權衡離婚自由與不離婚自由、子女利益及婚姻前後各項法律關係後自由形成裁判離婚事由之空間。", "struct": "1) 表明贊同但書合憲、反對部分違憲與限期修法 2) 由釋字第791號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說明但書「始屬公允」之立法目的 3) 比較德國、瑞士、日本與愛爾蘭（含歐洲人權法院Johnston案）之離婚制度設計 4) 歸納各國均以非可歸責於請求方之事由或誠信原則為單方提前請求離婚之限制 5) 論證多數意見忽視憲法第23條並侵害立法形成空間", "guide": "引用贊同合憲但反對限期修法之立場，看「一」；引用立法目的為求公允與誠信原則、74年增訂理由與立法院公報出處，看「二」及註1、註2；引用德國民法第1564至1568條、瑞士民法第110至115條、日本民法第763至771條及愛爾蘭與歐洲人權法院Johnston案，看「三」及註3至註9；引用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與立法形成空間受侵害之核心批評，看「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4#5": {"one": "系爭規定全部合憲；限制唯一有責者已足衡平雙方婚姻自由，無再開小門之必要。", "main": "本意見書認民法第1052條第2項增訂本身已係擴大裁判離婚事由，而就配偶有責行為與婚姻破綻之關係可分六類，惟婚姻雙方之可歸責性往往互為因果，追究責任比重不僅困難且過程難堪；若允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無異無視其違背共同經營婚姻之允諾，使完全無責之他方喪失自主決定權，與國民法感情扞格，並使兩願離婚喪失制度功能。再者，婚姻破綻事由與有責無責會隨時間變動，原唯一有責者返家後因他方冷待遇而頻生口角，即可能轉為雙方均有責，故存有唯一有責者之個案本即甚微。本席並推敲本判決所稱「顯然過苛」之意涵，認其應係指婚姻破綻已發生或持續相當期間致婚姻形骸化，而形骸化之成因通常已是雙方均有責，並不存在系爭規定所欲限制之唯一有責情形。且縱不准唯一有責一方離婚對其顯然過苛，對完全無責又不願離婚之一方而言，不顧其意願強制解消婚姻，何以不同樣過苛？婚姻縱僅存外在形式是否即無存續價值，以及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異或形式婚姻下何者較有利，均涉高度個人價值選擇與個案差異，不宜作為部分違憲之立論基礎。",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之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本席認限制唯一有責配偶已足衡平雙方婚姻自由，無須再尋求衡平。多數意見未界定「顯然過苛」，本席逐一排列其可能組合並推論其實質內涵為婚姻形骸化，進而指出形骸化情形多屬雙方有責，本判決所設之小門幾無適用空間。本席並質疑將婚姻存續是否顯然過苛繫諸個案裁判者，具有以第三人主觀價值評價當事人主觀價值之疑慮，且將導致個案裁判結果歧異。", "struct": "1) 質疑多數就請求裁判離婚權受憲法保障之論述是否充分 2) 由六類有責態樣與責任互為因果，論限制唯一有責者已足衡平雙方婚姻自由 3) 說明有責無責隨時間變動，唯一有責之個案本即甚微 4) 解析本判決「個案顯然過苛」之要件組合，推論其實指婚姻形骸化 5) 論形骸化多為雙方有責、且對完全無責一方亦可能過苛 6) 指出婚姻存續價值與子女利益屬高度價值選擇與個案差異，不宜作為違憲基礎 7) 結論主張爭議之真正解決在於整體制度修正", "guide": "引用限制唯一有責者已足衡平之核心主張與有責無責隨時間變動之外遇返家設例，看「壹」；引用對本判決「顯然過苛」要件之解析與排列組合推論，看「貳、一」；引用形骸化婚姻多屬雙方有責之論證，看「貳、二」；引用對完全無責一方亦可能過苛之反詰，看「貳、三」；引用價值選擇與個案歧異之批評、以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62年9月2日大法庭判決之有條件准許標準，看「貳、四」及註2、註3；引用別居制度先行制與整體修法之呼籲，看「參」。", "src": "全文"}, "憲判112-05#1": {"one": "合憲；空白刑法不空白，法律明確性應以預定適用之專業人士而非全民為基準。", "main": "本意見書先區辨空白刑法與行政刑法：典型行政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完整而不待命令補充，故非空白刑法；本件系爭規定固有部分犯罪構成要件明文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但結合系爭規定三及四後構成要件已屬完整，並不空白。考量法律有限而所需規範之經濟及高度專業事務眾多，且經濟狀況受國際影響瞬息萬變，立法者非當然無授權以命令補充部分構成要件之必要，故空白刑法非當然為憲法所不許。授權明確性方面，「一定比例」與「一定條件」之內涵為常人乃至該領域專業人士所能理解並執行，立法者不當然須提供描述性指引或另劃管制門檻，且尚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監督機制。刑罰明確性方面，因刑罰規定眾多，涉及經濟與專業事務者其可能適用對象僅為該領域相關人士而非全民，審查基準自應以該等專業人士為準；而系爭規定所欲規範者為股份最大可能取得量之收購行為，非股份實際取得行為，收購人之收購僅為買入要約，持股人並無出賣義務，故將「50日內取得」解為50日內完成交割過戶並非合理解讀。", "diff": "本意見書就合憲結論與多數意見一致，但更直接地將法律明確性之審查基準界定為「預定適用該法律者」而非全民，並自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之機制出發，指出以50日屆滿時是否完成百分之二十股份交割過戶回溯決定應否於50日前啟動公開收購，係明顯顛倒因果、時光無法倒流，故該解讀不過係卸責之託辭。此外並補充比例原則之說明，指出法定最高刑僅二年屬輕罪，且行政罰鍰或令歇業停業均非合理之替代手段。", "struct": "1) 區辨空白刑法與行政刑法，說明本件結合補充規範後構成要件完整 2) 由經濟與專業事務之特性論授權補充之必要性 3) 論「一定比例」「一定條件」符合授權明確性並有立法監督機制 4) 提出法律明確性應以預定適用之專業人士為審查基準 5) 依此基準論證系爭規定規範者為預定取得而非交割取得，「50日內」不得解為交割過戶期間 6) 由法定刑輕微與替代手段不足論合於比例原則", "guide": "引用空白刑法與行政刑法之區辨與例示，看「一」之1至3；引用授權明確性之論證與立法監督機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章），看「三」；引用「明確性以預定適用者而非全民為基準」之核心命題，看文首二句及「四、（三）」；引用專業人士標準之具體適用、公開收購辦法第18條50日最長期間之定位、以及對「50日內交割過戶說」顛倒因果之批評，看「四、（四）」之1至6；引用比例原則之論述，看「五」。", "src": "全文"}, "憲判112-05#2": {"one": "「預定取得」及「預定於50日內取得」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應宣告違憲失效。", "main": "本意見書認刑罰明確性原則於空白刑法應細緻化：空白刑法之授權規定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使受規範者自授權規定即可辨知可罰性要件之重要指標，補充規範本身亦須符合刑罰明確性，二者兼備始為合憲。又空白刑法多見於行政管制領域，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解釋權實質由主管機關主導，刑事法院亦應適當尊重，故判斷是否合於明確性時，與其著重刑事法院得否審查判斷，毋寧應重視具關鍵影響力之主管機關立場；主管機關本得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排除多義性，未此之圖而致歧異無法排除者，即可能不符明確性要求。實體上，「預定於50日內取得」至少存在兩種客觀上無分軒輊且相互排斥之理解：其一以取得（交割）時為期間終期，往前推算50日內取得之股份總數；其二以共同預定日為始期並僅連結「預定」，往後推算50日內約定擬取得之股份總數。前者符合一般對期間之通念，公開收購辦法第12條區分共同目的、合意與取得三部分亦支持之；後者則須先行調整「於50日內」與「取得」之法效連結。既有兩種截然不同之理解可能，即難期待行為人得預見可罰性要件及界限。", "diff": "多數意見以受規範者為具大量收購股份能力之專業人士，其理解能力高於一般人，即認可罰性要件為其所得預見；本席認此立論大有商榷餘地。專業人士就專業性行政管制領域之法令疑義無從為有權解釋，解釋權威僅存於主管機關一方；且正因其為專業人士，依同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均使用「取得股份」之體系解釋，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辨，反更無從預見刑事處罰竟以簽訂債權契約為已足。本席並指出主管機關容許每50日為一期以非公開方式預定收購未逾百分之二十股權之政策本身，才是破壞強制公開收購制度目的之關鍵，而由刑事法院第一次界定行政管制之具體範圍尤屬不當。", "struct": "1) 細緻化刑罰明確性原則於空白刑法之判準，並強調主管機關解釋立場之關鍵地位 2) 分析系爭規定一至四構成雙階空白刑法，補充規範均須符合明確性 3) 對比「預定於50日內取得」之兩種客觀理解方式，論其多義性無法排除 4) 據此認系爭規定四違反刑罰明確性，系爭規定二於同範圍內亦違憲 5) 商榷多數以專業性支撐預見可能性之論據，指出專業判斷與體系解釋反使預見更困難 6) 由避險可能性與主管機關政策矛盾，論本件爭議本可避免", "guide": "引用刑罰明確性於空白刑法之判準與主管機關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地位，看「一」；引用雙階空白刑法之結構分析，看「二」；引用兩種理解方式之對照與公開收購辦法第12條之文義支撐，看「三」；引用對多數「專業人士更具預見可能性」論據之逐項駁斥（同條第2項第2至4款「取得股份」之體系解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辨），看「四」；引用金管會96年1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58842號函所顯示之「實質取得」見解，看「四」註1；引用分階段收購之政策矛盾與對強制公開收購制度目的之反思，看「四」註3。", "src": "全文"}, "憲判112-05#3": {"one": "「一定比例」「一定條件」與「預定取得」三重抽象概念並用，違罪刑與授權明確性。", "main": "本意見書認空白刑法原則上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惟以行政命令補充刑法禁止內容者，須有國會授權且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並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即可預見其行為可罰。管制物品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難以於刑法一一列明，委任立法固有其理由；但本件除「50日內」有解釋上疑義外，母法先以抽象之「一定比例」指稱適用主體，再以抽象之「一定條件」規定除外，結合二三種抽象性用語之立法方式，於罪刑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上仍有推敲餘地。本席並以112年4月立法院將大量持股申報公告門檻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並明定於母法為對照，質疑處罰對象之持股比例或條件不於母法明定而僅以抽象用語委由命令補充是否符合處罰明確之要求。就法律明確性之受規範者標準，司法院解釋用語歷來有一般受規範者、受規範者、特定職業或身分者等不同，本判決將證券交易法定位為適用於特定專業人士之經濟刑法，似有意降低審查密度，然證券交易法屬特別刑法，其對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之干預往往較普通刑法為重，更應以嚴格標準制定規範。至於「預定取得」，其定性涉及主觀意圖說與客觀說、債權說與物權說之歧異，連調查機關都須函詢主管機關確認，益見其不明確。",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與刑罰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均無違，本席認其就「一定比例」「一定條件」與「預定取得」三項抽象概念並用而皆認無不明確，有再商榷之必要。多數意見以「大量收購股份者」作為一般受規範者之審查基準，本席雖同意不宜單以一般人民為對象，但認其援引釋字第522號、第680號係以一般人民可否預見為觀察對象，用語意義是否相同仍待推敲，且涉及刑事制裁規範時應以更嚴格標準要求母法自為明白與確定之規定。", "struct": "1) 界定空白刑罰法規與補充規範之關係，說明其須符合授權明確性與罪刑明確性 2) 以112年證交法申報門檻由百分之十改為百分之五並明定於母法為對照，質疑抽象授權之妥當性 3) 檢視法規使用「一定條件」「一定比例」之立法例，指出刑事處罰規定同時並用者並非常見 4) 梳理司法院解釋就受規範者標準之演變，質疑降低審查密度之作法 5) 分析「預定取得」在債權說與物權說間之歧異，論其概念不明確", "guide": "引用空白構成要件之比較法說明與釋字第522號、第680號之引證，看「一」及註1至註4；引用112年4月證交法申報公告門檻修正之對照與「一定條件」「一定比例」立法例之整理，看「二」及註5、註6；引用法律明確性受規範者標準之解釋演變（釋字第491、545、602、623、659、702、793、794號）與對經濟刑法定位之質疑，看「三」；引用「預定取得」之定性爭議與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8日函詢主管機關之事實，看「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6#1": {"one": "贊同結論；主文未作補充解釋而逕許個案再審體例突兀，且不應以主要證據相同為限。", "main": "本意見書認本判決於法律規定之外另創設一種再審途徑，確保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與釋字第436號異曲同工，值得肯定。惟本件性質上屬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既未就再審相關規定作成憲法判斷，亦未補充釋字第436號，卻逕於主文第2項宣示個案得聲請再審，呈現方式顯突兀，理由為配合主文亦不免晦澀。釋字第436號係體察軍事審判之特殊性，為濟軍事審判之窮而引進外部救濟機制，然其僅處理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對事實認定瑕疵未置一詞，非該解釋射程所及；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則係為解決非戰時不再適用軍事審判法之後續事宜，與之不同。本判決指出共同正犯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與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得聲請再審，實質上正可補釋字第436號之不足，判決理由以修法已完成而謂不生補充解釋問題，純屬搪塞之詞。審判制度雖屬立法裁量，但仍有界限，釋字第752號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均屬適例，本判決本可發揮補充解釋之功能，可惜主文過於保守。", "diff": "多數意見以「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本席認何謂主要證據相同恐生爭議，此一限制徒滋紛擾且無必要；只要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就犯罪事實認定歧異，不論其原因為採證不一、心證不同或其他因素，即應許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向普通法院聲請再審。本席並批評多數意見以修法完成為由拒絕作成補充解釋，以及主文未納入補充解釋意旨之體例安排。", "struct": "1) 說明本件爭點與主文二項結構，指出主文呈現方式突兀係妥協結果 2) 由憲法第9條與軍事審判之特殊性說明釋字第436號引進外部救濟之意旨及其射程不及事實認定瑕疵 3) 論本判決實質上為釋字第436號之補充解釋，理由以修法完成為由拒絕補充係搪塞 4) 由釋字第752號與112年憲判字第2號說明審判制度立法裁量之界限 5) 主張凡事實認定歧異即應許再審，質疑「主要證據相同」之限制 6) 說明適用範圍狹小不致增加法院負擔", "guide": "引用對主文體例與妥協結果之批評，看「一」；引用釋字第436號射程之界定、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之性質辨析，看「二」；引用審判制度立法裁量界限之論證與釋字第752號、112年憲判字第2號之援引，看「三」；引用質疑「主要之證據相同」限制、以及本判決再審事由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行且要件較寬、聲請人無舉證義務之比較，看「四」；引用適用範圍狹小之評估，看「五」。", "src": "全文"}, "憲判112-06#2": {"one": "贊同主文；本判決真正價值在確立無罪推定為憲法原則，並補充主文一、二之理由。", "main": "本意見書先敘明原因案件：聲請人服役期間與非現役軍人陳乙共乘機車涉嫌搶奪，陳乙經普通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卻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就主文第1項，本席梳理訴訟權保障之兩種情形：法規範完全未賦予救濟途徑者即屬違憲，如外籍配偶依親案、不續聘教師再申訴案、學生權利救濟案與受刑人救濟案；至於法規範已設救濟途徑而人民認審級或要件不足者，歷來解釋基本上採保守立場，如釋字第154、302、574號就限制再審與第三審上訴，釋字第160、396、442、512、639號就審級制度設計，僅釋字第752號稍有突破。本判決以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為由宣告系爭規定合憲，尚符判決先例而可勉予贊同。本案關鍵在於二確定判決就同一事實為完全相反之認定：軍事法院謂「雖查無贓證，仍無法證明其未犯罪」，普通法院則謂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前者以有疑不利被告之角度認定犯罪事實，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diff": "本意見書並未反對多數意見，而係補充其理由。就主文第1項，本席以歷來解釋先例之系統整理支撐立法形成空間之立場；就主文第2項，本席將本判決之意義定位於確立無罪推定原則之憲法地位，並指出主文第2項所創設之再審途徑係在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可能之再審管道外另闢途徑。本席並認同一犯罪若正犯與教唆犯、幫助犯分別繫屬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而受歧異確定判決者，亦應有主文第2項之適用。",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之事實與訴訟歷程 2) 摘述本判決三項主文 3) 將訴訟權保障區分為完全無救濟途徑與審級要件不足二類，分別整理解釋先例 4) 據此認主文第1項符合判決先例而可勉予贊同 5) 論證無罪推定原則具憲法位階，並以二確定判決之關鍵用語對比呈現軍事法院判決之違反 6) 具體界定本案「主要之證據相同」之所指與主文第2項之適用範圍",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程序歷程，看「壹」及註1；引用訴訟權保障之二分架構與「完全未賦予救濟途徑」之案例群（111年憲判字第20號、第11號、釋字第684、784、755號），看「參、一」；引用限制再審上訴與審級制度之解釋先例整理（釋字第154、302、574、160、396、442、512、639、752號），看「參、二」之（一）（二）；引用主文第1項符合先例之評價，看「參、二、（三）」；引用無罪推定原則憲法地位之建構（釋字第384、556、653、654、665號）與二判決關鍵用語之對比，看「肆」及註3至註6；引用「主要之證據相同」之具體所指、以及教唆犯幫助犯亦應適用之主張，看「肆」末段及註8。", "src": "全文"}, "憲判112-06#3": {"one": "贊同結論；軍事審判屬行政體系一部，修法前事實認定欠獨立審查，應給再審機會。", "main": "本意見書梳理制度沿革：1997年釋字第436號要求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1999年10月修法後被告不服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案件均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上訴，以匡正法律適用上之瑕疵。然修法後對軍事法院所為事實認定之瑕疵仍無救濟管道，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就事實認定之救濟雖有規定，亦須以違背法令為前提。事實認定既是法律適用之前提，認定錯誤必然影響法律適用甚至有罪無罪之判決，此即2013年洪仲丘事件後修法將現役軍人非戰時之審判改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主要原因；且各級軍事法院迄今仍由國防部設置並由國防部長監督，可知我國軍事審判系統屬行政體系之一部分而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之司法體系。本件事實發生於1997年，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由軍事法院為之，相較於修法後由具獨立性之普通法院為之，仍有差異。", "diff":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結論而未有異見，其補充在於自軍事審判機關之組織屬性切入：因軍事法院係由國防部設置並受國防部長監督而屬行政體系，故2013年修法前之事實認定欠缺獨立司法機關審查之機會，此乃應給予再審救濟之制度性理由。本席並指出本案雖或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但是否符合再審要件仍待再審法院就個案審理認定，故本判決賦予聲請人一個受公平審判之救濟機會別具意義。",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與有罪無罪歧異之爭點 2) 說明1999年修法係落實釋字第436號，僅及於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 3) 說明2013年洪仲丘事件後修法將非戰時審判改由普通法院，並指出軍事審判系統屬行政體系 4) 論修法前案件之事實認定欠缺獨立司法機關審理或救濟之機會 5) 由法治國平等原則與正義理念肯認應給予再審機會", "guide": "引用1999年修法與釋字第436號之關係，看「一」；引用軍事審判系統屬行政體系一部之組織論證（軍事審判法第11條之刪除、第15至18條國防部設置與監督）與2013年洪仲丘事件修法之意義，看「二」；引用修法前案件之落差、本判決之意義、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仍待再審法院個案認定之保留，看「三」。", "src": "全文"}, "憲判112-06#4": {"one": "贊同結論；由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推導，主要證據相同時應許以共同正犯無罪為再審事由。", "main": "本意見書自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定性出發，指出審判獨立與自由心證下，確定判決所判斷之構成要件事實具確定性，不能隨意改變。惟罪刑法定主義下刑法係假設命題，必也所假設之行為真的發生始能進入法律效果，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行為時即應為無罪判決，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乃刑事審判之鐵則。此一原則不僅拘束判決作成，亦是檢驗應否准許再審之重要原則：現行法所定證據偽造變造虛偽（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參與程序執法人員違法失職（第5款）、確定判決所憑他案判斷已變更（第4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第6款）等再審事由，其共通理由均在於該等事由足以使人對有罪判決產生懷疑。同一判決內就共同正犯為矛盾判斷者，得依非常上訴撤銷；但矛盾判斷若分見於不同確定判決，現行法既無非常上訴亦未列為再審事由而無救濟之途。既然現行法已承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絕對不可動搖，則據以判斷同一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有受有罪與無罪判決確定者，即有合理懷疑受有罪判決之被告可能受到冤屈，應允許其聲請再審。", "diff":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結論，差異在於論證進路：多數意見自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切入，本席則自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體系內在理路推導，逐一說明現行各款再審事由背後之共通法理，據以填補現行法之漏洞。本席並就四項配套問題表明立場：主要證據應指判斷有無犯罪行為所不可缺之證據而不含補強證據，且由受理再審法院依職權認定；檢察官不得反向以共同正犯受有罪確定判決為由對受無罪確定者聲請再審；本判決不適用於民事事件；聲請人未先為必受駁回之再審聲請，不得以未盡審級救濟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 "struct": "1) 說明審判獨立與自由心證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定性 2) 由罪刑法定主義之假設命題結構推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3) 逐一說明現行再審各款事由之共通法理均在於使人對有罪判決產生懷疑 4) 指出同一判決內矛盾判斷得依非常上訴救濟，不同確定判決間之矛盾則現行法無救濟之途 5) 據上開法理主張主要證據相同時應許被告以共同正犯受無罪確定判決為由聲請再審 6) 附帶說明主要證據之認定、檢察官不得反向聲請、不適用民事事件、以及未盡審級救濟之解釋", "guide": "引用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確定性之論述，看「壹」；引用罪刑法定與假設命題結構、刑訴法第301條之推導，看「貳、一」；引用各款再審事由之法理整理（第1、2、6款證據動搖，第5款執法人員失職，第4款避免矛盾判斷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看「貳、二」至「貳、四」；引用同一判決內矛盾得依非常上訴撤銷（刑訴法第155條第1項、第379條第14款、第441條、第448條），看「參」；引用結論之核心推導，看「肆、二」「肆、三」；引用「主要的證據相同」之界定、檢察官不得反向聲請再審、不適用民事事件（含法國民法第1350條第3款之比較）、以及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盡審級救濟」之解釋，看「肆」末之附帶說明一至四及註3。", "src": "全文"}, "憲判112-06#5": {"one": "支持合憲與個案再審諭知，另主張釋字第436號解釋應予補充", "main": "本意見書認同判決理由在軍事審判法與刑事訴訟法既有事由之外，就「主要證據相同而軍事法院與普通法院事實認定歧異」創設獨立之再審事由，並認其法理與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統一見解之機制相類，差別在於前者處理事實認定歧異、後者處理法規範見解歧異。作者依序檢討88年配合釋字第436號解釋所為之軍審法修正、102年因洪案所為之修正及104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3項之修正，說明各次修法均無從解決兩套審判體系事實認定兩歧之問題，故確有新增獨立再審事由之必要。其進而逐句比對軍事法院確定判決與高雄高分院更二審無罪判決之證據論理，指出軍判「雖查無贓證，仍無法證明其未犯罪」與課予被告證明證人受暗示誘導之責等語，是有罪推定心態之表露，表面言之成理卻禁不起檢證，且難以違背證據法則為由推翻。不同意部分在於，判決理由既已就相關法律未設此再審事由作成違憲評價，即應於此範圍內宣告補充釋字第436號解釋，不能僅以軍審法已依該解釋修法為由否定補充之必要。作者最後指出本判決未處理之軍事審判審級保障不足問題，並反對以嚴刑峻罰、速審速決整飭軍紀之主張。", "diff": "與多數意見在主文結論上一致，分歧在於多數意見認系爭解釋作成後軍審法已完成修法，故不生補充解釋問題；本意見書認為判決理由既已認定相關法律規範不足而違憲，即屬對軍審法之違憲宣告，於該範圍內應補充釋字第436號解釋。另認多數意見迴避了軍事審判上訴審級不足此一結構性問題。", "struct": "1) 敘明原因事實與軍普兩判決歧異之結果 2) 說明判決理由所創設之獨立再審事由並與憲訴法第84條類比 3) 檢討88年、102年軍審法修正與104年刑訴法再審修正均無從救濟 4) 比對兩份確定判決之證據論理指出有罪推定 5) 主張於軍審法未設獨立再審事由之範圍內補充釋字第436號解釋 6) 指摘軍審審級保障不足並反對恢復軍事審判之論調", "guide": "欲引用獨立再審事由之法理定位，看「貳、一」；引用歷次修法為何均無從救濟之整理，看「貳、二至四」；引用兩份判決心證比對與有罪推定之批評，看「貳、五（一）」；引用補充釋字第436號解釋之主張，看「貳、六」；引用審級保障不足與軍人基本權論述，看「貳、七」與「貳、九」。", "src": "全文"}, "憲判112-06#6": {"one": "贊成合憲結論，反對個案再審諭知，認其違反憲訴法第92條與審判獨立", "main": "本意見書贊同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與憲法第16條無違之認定，但認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得聲請再審者，實質上係就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為裁判憲法審查，違反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其次，依釋字第741號、第757號解釋所示先例，須法規範經宣告違憲，聲請人始得就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本判決既宣告法規範合憲，即無容許再審之理。作者並指出多數意見一方面承認單就法規範言無從判斷兩套體系之事實認定何者較為正確，另一方面又逕認軍事法院判決之正確性有引起合理懷疑之處，論理前後矛盾。最後從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及軍審法第152條出發，主張「非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不能納入個案審判之考量，且事實審法院本不受其他共犯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多數意見之見解牴觸審判獨立與自由心證原則。", "diff": "多數意見以判決理由第24、25段創設獨立再審事由並於主文為個案救濟之諭知；本意見書認此在程序上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1項之時間界限，在實體上與法規範合憲即無個案救濟之解釋先例相違，並直接侵蝕憲法第80條所保障之審判獨立。", "struct": "1) 完整摘錄多數意見理由第24、25段之推論 2) 指其實質為對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裁判所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而違反第92條第1項 3) 依釋字第741號、第757號先例說明法規範合憲即無個案救濟餘地 4) 指摘多數意見論理前後矛盾 5) 從憲法第80條、法官法與軍審法第152條論其牴觸審判獨立及自由心證", "guide": "欲引用對多數意見理由之完整摘錄，看「一」；引用憲訴法第92條第1項之程序主張，看「二（一）」；引用解釋先例要求法規範違憲始得個案救濟之論據，看「二（二）」；引用論理矛盾之指摘，看「二（三）」；引用審判獨立與自由心證之論述，看「二（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6#7": {"one": "本件應不受理；個案再審諭知係訴外裁判，現行新事證再審事由已足", "main": "本意見書先重建原因案件之審理經過，指出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更二審據以改判無罪之關鍵證據，均為軍高院8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前所未曾調查、斟酌或為實質證據價值判斷者，故軍法判決與司法判決並不符合「主要之證據相同」之前提，創設獨立再審事由之推論前提業已動搖。其次，聲請人從未向任何法院聲請再審，自無駁回裁定，亦無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再審法規範，憲法法庭無從憑空審查，主文第2項屬訴外裁判。就實體，作者耙梳釋字第154號、第213號、第244號、第393號、第442號等先例，指出審級制度與再審制度、再審事由之設定均屬立法形成自由，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縱認限制過嚴，審查模式亦應為比例原則而非規範不足。作者並主張軍審法第五編、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與104年、109年刑訴法再審新制已構成完備途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有罪共犯再審成功案即為適例。最後逐一駁斥多數意見所憑之四項憲法依據，強調憑一份無罪確定判決至多只是單純懷疑，且在無新事證之前提下無從援引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diff": "多數意見認相關法律未賦予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據此聲請再審，侵害軍人訴訟權；本意見書認再審事由本屬立法形成範疇，現行新事證再審事由足以救濟，本件根本不應受理。至多僅需於判決理由末附此敘明聲請人得依軍審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適用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即可，而多數意見自行補上之「伍、附此敘明」一段，反證新事證再審事由確實可行。", "struct": "1) 前言列出個案救濟諭知之三項爭議 2) 還原受理過程並澄清「主要證據相同」之前提事實有誤 3) 論證主文第2項為訴外裁判 4) 耙梳解釋先例說明再審事由屬立法形成自由 5) 檢視現行新事證再審事由是否規範不足 6) 就本案舉證可資援引之新事證與成功案例 7) 辨明應採比例原則而非規範不足之審查模式 8) 逐點駁斥國民法感情、合理懷疑、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四項依據 9) 結論主張不受理", "guide": "欲引用「主要之證據」是否相同之事實重建，看「貳」；引用訴外裁判之程序論證，看「參」；引用再審屬立法形成自由之解釋先例整理，看「肆」（尤其一至三之三層區分）；引用軍審法與刑訴法再審新制之沿革，看「伍」；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成功案例與嚴格證明、自由證明之比較，看「陸」；引用規範不足與比例原則審查模式之辨析及釋字第748號等對照，看「柒」；引用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適用時點之批評，看「捌、三」與「捌、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6#8": {"one": "贊成合憲與不受理，反對創設獨立再審事由，認現行再審與非常上訴已足", "main": "本意見書主張，系爭主文所欲處理之個案，依軍審法第225條準用104年修正後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本即屬得聲請再審之規範範疇。作者詳細考證軍審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立法緣由，指出該但書係因102年修正後實質上已無軍事偵審體系可資受理，目的在解決管轄機關並隨之確定應適用之程序規範，而非另行創設非常救濟事由。就共同正犯確定判決認定歧異之成因，作者分為兩類處理：二判決所憑證據有別者，原則上存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循再審救濟；二判決所憑證據相同而證明力判斷有別者，則屬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應循刑訴法第441條、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非常上訴救濟。基於釋字第512號、第442號所示再審制度與再審事由屬立法形成範疇，且立法者已就上開一般成因設有調和法安定性與具體正義之機制，作者認為不宜於本號判決逕認應另定獨立再審事由，尤其原因案件迄未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diff": "與多數意見同認主文第1項合憲與第3項不受理部分並無不當，分歧僅在主文第2項。多數意見以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制度併立所生之特殊情形，推導出應設獨立再審事由；本意見書認現行再審與非常上訴之二元架構已涵蓋此類歧異之一般成因，法安定性與具體正義之衡平應留給立法者形成。", "struct": "1) 考證軍審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立法緣由 2) 解釋該但書僅解決管轄而不創設救濟事由 3) 論證新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依軍審法第225條準用 4) 認定系爭主文個案屬得聲請再審之事項 5) 就證據相同而證明力判斷有別者論其屬非常上訴事由 6) 依釋字第512號、第442號主張不宜另定獨立再審事由", "guide": "欲引用軍審法102年修正之過渡條款解釋，看「壹、一」與「壹、二」；引用準用說與直接適用說之對照及實務裁判例，看「壹、三」；引用本件個案之時序重建與定性，看「壹、四」；引用證據法則違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進而為非常上訴事由之推論，看「貳、一」與「貳、二」；引用再審事由屬立法形成之衡平論，看「參」。", "src": "全文"}, "憲判112-07#1": {"one": "贊成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但理由不同，認系爭規定逾越工會法意旨", "main": "本意見書指出廠場工會自36年工會法增設同一廠場產業工會後已存在並運作數十年，其「廠場」意義與工廠法、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礦場安全法等相關法令密切相關，本非無跡可尋，否則主管機關過去數十年無從核准廠場工會成立。基此，作者認為廠場定義固屬重要事項，但不必然須由工會法自行規定或明確授權，只要由其他相關法律合理觀察可得知母法意旨即可；系爭規定違憲之關鍵，在於其增加工會法原意旨之外、先前所無且部分得由僱主片面決定之要件，超越並牴觸母法。就比例原則，作者同意採寬鬆審查而勉予接受合憲結論，理由是憲法未規定應以廠場工會為最小組織類型，且勞工權益與企業永續、經濟發展須均衡考量，立法者既可廢除廠場工會，舉重明輕亦得以法律或明確授權為相同內容之定義。最後作者表明支持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不等於贊同聲請人所稱公司企業工會無法代表廠場勞工之論點，並對成員未過半之工會是否足堪代表全體勞工行使勞基法同意權深表疑慮。", "diff": "多數意見以「廠場定義屬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違憲理由；本意見書認重要事項不必然須由工會法本身規定，違憲關鍵在於系爭規定逾越母法而增加限制。此外，本意見書對聲請人之工會代表性明白持保留態度，並將問題導回立法院全面檢討工會政策。", "struct": "1) 指出工會法之高度政治性與過猶不及之立法 2) 敘明工會法下工會類型之沿革與消長 3) 從工廠法等相關法令論證廠場概念可得確認 4) 主張違反法律保留之理由在於逾越母法而非欠缺明確授權 5) 於寬鬆審查下勉予同意未違比例原則 6) 呼籲全面檢討工會法並質疑成員未過半工會之代表性", "guide": "欲引用廠場概念之法制沿革與工廠法等定義依據，看「三」；引用與多數意見理由之分歧，看「四（一）」與「四（二）」；引用寬鬆審查下之比例原則論述及勞僱權益均衡考量，看「五」；引用職務假、代表性與勞基法同意權之政策質疑，看「一」與「六」。", "src": "全文"}, "憲判112-07#2": {"one": "贊成全部結論，重點補充發回後行政法院應如何依憲訴法第64條處理", "main": "本意見書先確認本號判決係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形式上牴觸憲法之法規範為由廢棄，而非認裁判意旨違憲，發回後如何處理屬行政法院職權，判決並未釋示。其次說明憲訴法第64條之設計理由：原因案件之法院不受定期失效拘束，應以受宣告違憲之法規範已失效為前提裁判，其他繫屬案件則準用第54條原則上仍應適用但得裁定停止，此係為肯定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所為之合理差別待遇，並認行政機關處理中之案件理論上亦得類推。作者進而推演發回後之困境：由於本判決同時認定系爭規定內容未違反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若以相同標準解釋「同一廠場」，聲請人雖在法律保留部分獲勝，實體結果恐難改變；若自行作出不同認定，該判決又可能成為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若撤銷訴願決定命重為決定，訴願機關將面臨相同困境。最後附帶指明既經廢棄發回，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全然一致，屬補充性質。差異在於本意見書填補了多數意見未處理的發回後續問題，並直白點出主文第1項與第2項併存所造成的實際效果落差，指出聲請人取得的可能只是再一次受審判的機會。",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之事實與訴訟經過 2) 定性本判決廢棄發回之依據係法規範違憲而非裁判意旨違憲 3) 說明憲訴法第64條與第54條就原因案件與其他案件之區別及對行政機關之類推 4) 推演發回後最高行政法院解釋同一廠場之各種可能與其後果", "guide": "欲引用本判決廢棄發回之定性，看「二（一）」；引用憲訴法第64條、第54條之立法理由與差別待遇說明，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附帶敘明，看「二（二）」；引用發回後行政法院困境之推演，看「二（三）」。", "src": "全文"}, "憲判112-07#3": {"one": "系爭規定一、二亦違反比例原則，且應宣告立即失效", "main": "本意見書以釋字第373號解釋為基礎，將勞動三權定位於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與第153條第1項，並提出工會須「獨立於相對人之外」之法理基準；由於團結權為協商權與爭議權之基礎，對其限制之審查密度至少應採中度標準。據此檢驗系爭規定一、二，作者認定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均得由雇主透過組織架構、人事安排與預算編制一手掌控，雇主因而得阻止立場相異之工會成立或扶植御用工會，手段非但無助於促進對等協商，反而使工會獨立性蕩然無存。作者並主張廠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與團體協商權、爭議權之落實無關，因協商訴求對象實為有最終決定權之企業主，且漢翔公司106年間確曾與沙鹿廠、岡山廠工會及總公司工會分別簽訂團體協約，可見運作上並無窒礙。透過日本法之比較，作者指出日本不限制同一企業內複數工會，亦未生勞勞相爭之弊。最後主張既違反法律保留又違反比例原則，應宣告立即失效，並於結語檢討工會法第7條強制入會之立法過程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就企業工會未設過半要件之問題。", "diff": "多數意見採寬鬆審查，僅要求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因而認系爭規定未違比例原則並定2年失效；本意見書主張至少中度審查，並認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而應屬違憲。作者並警告，依多數意見之邏輯，立法者日後將相同內容移入工會法即屬合憲，將背離99年修法保留廠場工會之意旨並打壓工會制度發展。",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與聲請人之比例原則主張 2) 論述勞動三權之憲法依據與工會獨立性法理 3) 主張應採中度審查標準 4) 分就目的重要性與手段實質關聯檢驗系爭規定 5) 以日本企業工會制度為借鏡 6) 論廠場企業工會於實務運作之必要性 7) 主張立即失效而非定期失效 8) 結語檢討強制入會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 "guide": "欲引用工會獨立性之法理基礎與釋字第373號之援引，看「貳、一」；引用中度審查標準之論據與劉鐵錚、戴東雄不同意見書之援引，看「貳、二」；引用御用工會與手段目的關聯之批評，看「貳、三（二）1、2」；引用日本勞動組合法與組織率統計之比較，看「貳、三（二）3」；引用漢翔分別簽訂團體協約之實例，看「參」；引用立即失效之主張與後續案件疑義，看「肆」；引用工會法第7條立法過程與協商資格檢討，看「伍」。", "src": "全文"}, "憲判112-07#4": {"one": "贊成合於比例原則，反對違反法律保留之認定與廢棄發回之諭知", "main": "本意見書認為多數意見以憲法第14條為主、第153條第1項為輔導出勞動三權，基礎過於薄弱，蓋結社自由屬第一代人權而勞動三權通說為社會權，宜以第15條工作權、第14條結社自由與第22條概括條款多重包裝為依據。就審查基準，作者依雙重基準理論將勞動三權定位於精神自由與經濟自由之間，主張採中度審查，並認系爭規定目的具重要性、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合理關聯而合憲。就法律保留，作者主張「廠場」概念可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以文義、體系及目的論解釋得出，系爭規定僅係將母法蘊含意旨具體化，行政機關本有解釋權而無須法律明確授權；並舉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菸害防制法等施行細則之定義性規定為例，指若照多數意見標準將釀成法秩序崩潰。作者另從行政國家現象出發，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之運作須重新思考，並以立法院依職權行使法有事後審查權而未通知更正廢止，推論可視為默認其合法性與合憲性。結論上，系爭規定既屬合憲，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即應駁回，且廢棄發回對聲請人並無實效救濟。", "diff": "多數意見採寬鬆審查而認合憲，並以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廢棄原確定判決；本意見書採中度審查達成相同的合憲結論，卻完全否定法律保留之違憲評價，因而主張裁判憲法審查應予駁回。作者並指出多數意見對法律保留之操作過於僵化，忽略行政國家現象下立法與行政分際之轉變。", "struct": "1) 評析勞動三權之憲法依據與社會權性質並提出多重包裝主張 2) 依雙重基準理論主張中度審查並檢驗系爭規定合憲 3) 論證廠場概念可經法律解釋得出而無違法律保留 4) 從行政國家現象重新檢討法律保留原則之運作 5) 主張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應駁回並指出發回無實效", "guide": "欲引用勞動三權憲法依據之比較法檢討與多重包裝主張，看「一」；引用雙重基準與中度審查之操作，看「二」；引用文義、體系、目的論解釋足以導出廠場概念、施行細則定義性規定之四例（註7）及立法院事後審查之論據，看「三」；引用發回後之推演與救濟無實效之批評，看「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7#5": {"one": "系爭規定一、二未違反法律保留；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先依釋字第443號、第710號、第676號區分規範密度，認闡明「同一廠場」定義因須結合工會法第9條第1項各企業工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始生限制效果，尚非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但亦非得以行政規則為之，屬至少應以法律授權命令補充之範疇。從工會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第5條所定工會任務及第11條第1項連署人數等整體規範意旨，作者認為母法已提供方針指示與概念框架，故概括授權下之系爭規定一、二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就實體，作者補充說明系爭規定一以「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與「得依法辦理登記」界定工作場所之外部界限，係針對廠場應具主體性、獨立性而設，目的正當。惟系爭規定二之三款要件，與總公司下設分支機構之本質相牴觸：分支機構難有完全不受總公司介入之人事決定權，獨立執行預算與設帳計算盈虧損等同要求自負盈虧，且經濟部55年函與商業登記法第14條均未以「單獨設立會計單位」為要件，故三款要件與規範目的欠缺合理關聯。作者並指實務裁判須一致地為相對性或從寬解釋，反證該規定未能達成使地方主管機關有所依循之目的。",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二均違反法律保留而均與比例原則無違；本意見書認二者均未違反授權明確性，惟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作者並批評多數意見未敘明系爭規定二三款要件何以與規範目的具合理關聯，僅以其提供判斷準則即為認定。另主張主文第3項之理由應併引憲訴法第64條第1項前段。", "struct": "1) 定位闡明廠場定義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 2) 從工會法整體規範意旨論證概括授權未違授權明確性 3) 補充系爭規定一之規範目的正當性 4) 逐款檢討系爭規定二三款要件與目的間之關聯 5) 主張主文第3項應併引憲訴法第64條第1項前段 6) 呼籲修法時不應原封搬移現行規定", "guide": "欲引用授權明確性與相對法律保留之論證，看「壹、一（一）至（三）」與「壹、二」；引用系爭規定一之目的正當性與工作場所外部界限之說明，看「貳、一」；引用三款要件之逐款疑義與經濟部55年函、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對照，看「貳、二（一）（1）(2)(3)」；引用實務裁判從寬解釋反證目的未達成之論據，看「貳、二（二）」；引用憲訴法第64條第1項與發回後適用之說明，看「參」；引用修法建議，看「肆」。", "src": "全文"}, "憲判112-07#6": {"one": "既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而失效，不宜再宣示其合於比例原則", "main": "本意見書篇幅極短，核心在於主文第1項與第2項之併存在邏輯上難以自處：既確認系爭規定干預人民權利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應失效，即不宜再宣示其合於比例原則而合憲，否則將使審查適用該規定之確定判決究應廢棄與否陷於兩難。作者並指出，系爭規定所涉事項雖屬國會立法時得於比例原則下自由形成之範疇，但多數意見以嫁接方式導出行政機關就此亦有訂定法規之自由，是否違反三段論法值得商榷。就實質理由，作者提出三點反駁：如何辦理工廠登記已有工廠管理輔導法可循，工會能否與雇主對等協商取決於工會會員所占勞工人數比例而非工廠之經營能力，避免工會林立之弊須透過國會以法律規範而非取決於雇主所設之行政階層，故將系爭規定合理化之理由難通過充足理由律之檢驗。", "diff": "多數意見於同一判決中並列形式違憲宣告與實質合憲宣告，並認此與111年憲判字第19號就給付行政自由限度所為之處理相同；本意見書認二者情形不同，形式違憲與實質合憲不宜並存，且理由第36段、第42段至第44段之論證存有嫁接與充足理由不足之瑕疵。", "struct": "1) 指出主文第1項與第2項併存之邏輯矛盾及其對確定判決處理之影響 2) 質疑由立法形成自由嫁接推導行政機關訂定法規自由之三段論法 3) 逐點檢視理由第42段至第44段合理化系爭規定之三項理由不足", "guide": "全文僅一頁，首段為主文第1項與第2項併存之矛盾及與111年憲判字第19號之區別，次段為嫁接法與三段論法之質疑（對應理由第36段、第42段），末段為工廠登記、對等協商能力與工會林立三項實質理由之駁斥（對應理由第42段至第44段）。", "src": "全文"}, "憲判112-07#7": {"one":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無理由，不應廢棄原確定終局判決", "main": "本意見書從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出發，指出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以「人民之聲請有理由」為前提，於裁判憲法審查即指該裁判於法令解釋適用上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重要意義等牴觸憲法情形；法規範遭違憲宣告而裁判並未因此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者，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仍屬無理由。本判決就系爭規定實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違憲性始終僅限於形式，規範內容既經宣告未違比例原則，即未侵害聲請人之勞工結社權。作者並主張施行細則對母法用語之定義性規定，若非基於明確授權即不具創設性效力，而是附隨於所定義之法律概念，法院拒絕適用後仍應自行解釋「同一廠場」，原定義內容並非不得引為解釋參考，故系爭規定並非法院所必要適用之法令。最後推演發回後之審理：依憲訴法第6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本判決全部意旨（包含主文第2項之合憲宣告）裁判，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以其他理由認上訴無理由，判決結果與原確定終局判決理應無二致。", "diff": "多數意見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形式上牴觸憲法之法規範為由廢棄發回，並謂係為保障聲請人有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法規範之機會；本意見書認法規範之形式違憲不當然使裁判構成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之侵害，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且廢棄發回實際上並無實益。", "struct": "1) 論證廢棄原確定裁判以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有理由為前提 2) 分析本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之性質並指違憲性僅及形式 3) 說明施行細則定義性規定不具創設性效力而非法院必要適用之法令 4) 推演發回後管轄法院應依判決全部意旨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駁回上訴", "guide": "欲引用憲訴法第62條第1項之要件論證，看「一、1」；引用主文第1項與第2項併存之效力分析及定義性規定不具創設性效力之見解，看「一、2」；引用發回後審理之推演、憲訴法第64條第1項之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運用，看「二」。", "src": "全文"}, "憲判112-08#1": {"one": "贊成合憲與補充，並補充近20年媒體與政黨兩極化及民主防衛之觀察", "main": "本意見書先梳理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指出該解釋維持誹謗罪不除罪化，並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放寬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受刑責。作者定位本號判決係在維持釋字第509號關於不除罪化與私德言論立場之前提下，僅就涉及公益之部分將前開標準具體化為合理查證程序與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判準，屬減輕媒體查證責任；至於對傳播媒體要求較一般口耳傳播更周密嚴謹之查證程序，僅是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衡平時應考量因素之具體化，不可解為採取較現行更嚴之標準。補充意見部分，作者觀察美國自2000年總統大選以來政黨與媒體同步走向兩極對立，並以德國刑法第188條對政界人士惡意誹謗加重刑度與美國對批評政治人物尺度較寬相對照，指出兩種立法政策與政治風貌之關聯值得比較。最後認為判決理由第73段關於不得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之敘述，已具民主防衛之意涵。",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屬補充。差異在於本意見書明確將本號判決定位為減輕而非加重表意人負擔，以免對傳播媒體查證要求之敘述被誤讀為趨嚴；並補充多數意見未論及之媒體與政黨兩極化、比較法上德美立法政策差異與民主防衛面向。", "struct": "1) 整理釋字第509號解釋就真實抗辯與除罪化之意旨 2) 說明本號判決僅就涉公益部分為補充及其定位 3) 說明社會情事重大變更作為重行認定之理由 4) 觀察近20年美國政黨與媒體兩極對立之發展 5) 對照德國政界誹謗罪之加重立法 6) 論民主防衛之必要與理由第73段之意涵", "guide": "欲引用釋字第509號與本判決關係之定位，看「一」與「二」；引用對傳播媒體查證要求不應解為更嚴之說明，看「二」末段；引用美國兩極化發展與德美立法政策對照，看「四（一）」；引用民主防衛與假訊息管制之論述，看「四（二）」。", "src": "全文"}, "憲判112-08#2": {"one": "贊成合憲，並指出本判決澄清最大限度維護迷思、正式引進真實惡意與合理查證", "main": "本意見書指出釋字第509號解釋開宗明義之「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若依文義解釋，將導致他人基本權一律讓步之迷思，且無從處理甲乙雙方言論自由互相衝突之情形。作者依雙階理論並援引釋字第414號、第577號、第754號、第756號，說明言論之保障程度應隨其性質與價值而異，誹謗性言論屬低價值言論，本號判決改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之適當利益衡量，方向正確。其次梳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演變：從立法者要求之「證明客觀真實」，經釋字第509號轉化為「主觀確信真實」，再由法院實務發展出「合理查證」準則。作者歸納本判決對釋字第509號之補充有三：在既有基礎上正式承認真實惡意原則、細膩化合理查證之判斷情狀、並首度處理釋字第509號未及之私德但書而宣告其合憲，從而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劃出清楚界線。最後說明本判決亦可能為民事法院所引用，並以四點警示作結。", "diff": "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同，屬闡釋與補強。作者將本判決置於釋字第509號以降之實務發展脈絡中，明白指認其三項補充內容並整理法院合理查證判準；同時於註7中對本判決仍沿用「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此一不確定概念表示可商榷。", "struct": "1) 確認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合憲 2) 從最大限度維護之迷思轉向基本權衝突下之利益衡量 3) 梳理證明客觀真實、主觀確信真實、合理查證之三階段演變 4) 歸納本判決對釋字第509號之三項補充 5) 說明對民事侵權責任之適用關係 6) 結論提出四點警示", "guide": "欲引用對「最大限度維護」之批評與雙階理論、釋字第414號等先例，看「貳」；引用真實抗辯標準之三階段演變，看「參」；引用真實惡意原則之實務化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等判決，看「肆、一」與「肆、二」；引用私德但書之合憲理由與涉私德是否關乎公益之具體例示，看「肆、三」；引用民事適用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看「伍」；引用法院合理查證判準之彙整，看文末附表。", "src": "全文"}, "憲判112-08#3": {"one": "贊成合憲，但質疑合理查證作為免責要件過嚴、真正惡意原則不分對象過寬", "main": "本意見書肯認誹謗罪目前尚未達明顯違憲之程度，理由在於各國立法例仍多保留程度不一之刑事處罰，且數位時代不實指摘之侵害更為快速深遠，甚至涉及社會對立與選舉結果，惟法院於個案適用上仍應謹慎而不宜過度擴張。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判斷，作者主張須衡量所指稱事實是否屬公共性事務，而此又與被指稱者之社會地位特別是所任職務有關，若所指雖屬私德但影響職務執行或有損職務形象，即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作者另區分事實性與評論性言論，主張以事實為基礎之評論若對事實基礎之真實性有所保留或係在一定假設前提下為之，仍應認屬評論性言論而受保障。關鍵批評有二：其一，提出證據與查證真偽本屬二事，行為人若已提出清晰照片、對話記錄或親身經歷等證據而確信其真實但未經查證，依本判決是否仍無從免責並不明確，恐限縮言論自由；其二，本判決未區分政府官員、公眾人物與一般人而一律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對一般人之名譽保障恐有不足，且以合理查證為免責前提又將壓縮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空間。", "diff": "結論贊同誹謗罪合憲，但認多數意見在合理查證義務與真正惡意原則之組合上失衡：以合理查證為免責要件失之過嚴，而真正惡意原則不分適用對象又失之過寬。作者並指出本判決對查證程度之標準僅以個案利益衡量帶過，未就適用對象與言論類型加以區分。", "struct": "1) 整理釋字第509號留下之判準不明問題與實務三種理解 2) 論誹謗罪尚未達明顯違憲之程度 3) 論私德與公共利益之判斷應繫於職務關聯 4) 論評論性言論之保障範圍 5) 檢討合理查證之認定標準與對言論自由之限縮 6) 檢討真正惡意原則不分對象適用之疑慮", "guide": "欲引用實務對釋字第509號之三種理解（合理查證義務、真正惡意原則、以查證認定惡意）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看「一」；引用誹謗罪合憲性之立論，看「二」；引用私德判斷之職務關聯標準，看「三」；引用評論性言論之界線，看「四」；引用查證程度應隨公益貢獻度與散布方式調整之主張，看「五」；引用真正惡意原則與合理查證關係之質疑，看「六」與「七」。", "src": "全文"}, "憲判112-08#4": {"one": "私德但書合憲；部分聲請應不受理，且已無補充司法院解釋之問題", "main": "本意見書依憲訴法第42條主張，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刑法第310條自釋字第509號以來並無相關實質修正，聲請人亦未主張例外情形，故就該解釋已審查之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二、三、五、六）應不受理。反之，釋字第509號之審查客體不含第310條第3項但書，故就但書聲請之聲請人一、四、七、八部分得予受理。作者並主張憲訴法修正施行後僅有「變更」而無「補充」司法院解釋之問題，故主文第1項末句及以此為前提就聲請人二、三、五、六所為之駁回宣告均有可議，蓋本判決後得否救濟屬普通法院職權。就實體，作者強調但書合憲，任何人均不應就他人僅涉私德而無關公益之事予以傳述散布，縱屬真實亦然；於隱私權日益受重視且數位散布難以回復之情形下，以短期自由刑等輕度刑罰為法定刑核屬必要。作者另指出評論亦可能構成誹謗，本判決以不符第311條第3款之評論與誹謗罪無涉為當然前提，與其認知及法院實務不同。", "diff": "多數意見受理全部八件聲請並於主文第1項末句宣告補充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意見書認其中四件應不受理，且憲訴法施行後已無補充解釋之制度空間。作者並強調本判決就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部分只是闡明釋字第509號意旨，未放寬亦未加重言論自由之限制，其係本於此一認知始勉予同意判決理由之大部分論述。", "struct": "1) 依憲訴法第42條劃定應受理與不受理之界線 2) 主張憲訴法施行後已無補充司法院解釋之問題 3) 質疑評論未納入審查範圍之處理 4) 論證私德但書合憲之實體理由 5) 論查證義務之判斷應有客觀標準並依表意人身分而異 6) 批評主文第2項就部分聲請人所為駁回宣告", "guide": "欲引用受理要件之分析與釋字第509號審查客體之界定，看「一（一）至（五）」；引用無補充解釋餘地之主張，看「二」；引用評論應納入審查之見解，看「三」；引用私德但書合憲之實體理由與隱私權呼籲，看「四」與「八」；引用查證義務之客觀標準與身分差異，看「五」；引用主文第2項駁回宣告之批評，看「七」。", "src": "全文"}, "憲判112-08#5": {"one": "反對；合理查證義務預斷式偏重名譽權，且未依對象與言論類型分別處理", "main": "本意見書先從比較法著手：德國就侮辱、惡意誹謗與政界詆誹分別配置構成要件與舉證責任，並依知名度種類、報導內容、人格侵害密度、公共資訊利益強度與表現種類形成判斷密度之光譜；美國自紐約時報案確立真正惡意原則後，經Gertz案與Dun & Bradstreet案，就公職人員、公眾人物與私人之保護強度亦有差異。作者引Hesse之務實諧和原則，主張法益衝突時不許為事先預斷式過快之利益衡量，而本判決加入釋字第509號所無之合理查證義務，使原可不罰之「未積極查證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排除於免責範圍，已預斷式偏重名譽權，違背該解釋減輕表意人舉證負擔之意旨。作者並質疑以「公益論辯貢獻度」作為個案利益衡量標準：言論價值往往是主觀判斷，事實陳述又常夾雜評論，以言論內容所呈現之價值論斷誹謗罪成立並不妥當。最後主張應就一般人民、公眾人物、兒童少年與政治人物區分名譽權保護之強度與密度，並促立法者整體檢討妨害名譽之刑事與民事規定，認本判決既未回應改革提議亦未指明檢討方向。", "diff": "多數意見認表意人事前之合理查證程序係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樞紐，並據以宣告誹謗罪整體合憲；本意見書認此已加重表意人舉證責任、失去合乎比例之最適務實諧和，結果反使聲請人之言論空間更受限制，且未如比較法般依對象類型化處理，補充之名恐不副實。", "struct": "1) 從德國刑法與媒體自由衡量標準及美國三則判決觀察演變 2) 以務實諧和原則檢討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調和 3) 質疑公益論辯貢獻度作為利益衡量標準 4) 檢討我國實務對釋字第509號主觀客觀之解讀差異 5) 結語主張依對象類型化並促立法整體檢討", "guide": "欲引用德國刑法第185條至第193條之責任分配與人格權媒體自由衡量表，看「一」前半；引用紐約時報案、Gertz案、Dun & Bradstreet案之整理，看「一」後半；引用務實諧和原則與預斷式衡量之批評，看「二」；引用對公益論辯貢獻度標準之質疑，看「三」；引用類型化主張與日本刑法第230條之2、韓忠謨等文獻對照，看「四」及其註10。", "src": "全文"}, "憲判112-08#6": {"one": "反對；私德但書違憲，涉公務員與公眾人物應變更釋字第509號改採真實惡意法理", "main": "本意見書自名譽權之意義與保護範圍切入，區分內在名譽、外在名譽與名譽感情，主張採外在名譽說但應以定義性衡量緊縮毀損名譽概念：外在名譽高於內在名譽時所含之「虛名」既與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完整無關，即不應受憲法名譽權保護，故真實言論僅戳破虛名而不毀損名譽，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欠缺保障名譽權之功能卻造成表現自由之侵害，應屬違憲。其次比較日本「夕刊和歌山時事」判決之相當性法理與美國紐約時報案之真實惡意法理，指出前者著眼事實是否與公益有關且由被告證明免責事由，後者著眼對象是否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且由原告證明惡意，後者對表現自由保障較高；釋字第509號因襲日本判例，我國審判實務卻普遍誤將其等同真實惡意原則。就本判決，作者肯定「客觀上可合理相信」改採客觀說有釐清作用，但質疑其與「有相當理由確信」之異同未見說明，且既已合理查證即不可能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兩種相互牴觸之法理竟結合於一而前後矛盾。最後反對以假訊息氾濫為由不放寬查證義務，蓋誹謗罪保護個人名譽，與假訊息所涉社會秩序、國家安全屬不同層面。", "diff": "多數意見認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合憲並於此範圍內補充釋字第509號；本意見書認就涉及公共利益且對象為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者，應變更釋字第509號改採真實惡意法理，其他情形亦應適度調整，第310條第3項但書則應宣告違憲。作者並認本判決側重合理查證且要求傳播媒體事前查證更周密嚴謹，較釋字第509號限制更嚴，有將審判實務見解正當化之疑慮。", "struct": "1) 界定名譽權保護範圍並以定義性衡量排除虛名 2) 據此論證私德但書違憲 3) 比較日本相當性法理與美國真實惡意法理之實體與舉證差異 4) 整理我國審判實務誤解誤用真實惡意原則之四類案例 5) 逐點指摘本判決合理查證論述之疑點與內在矛盾 6) 結論主張變更釋字第509號並宣告但書違憲", "guide": "欲引用內在名譽、外在名譽與虛名之區分及但書違憲之立論，看「一」；引用日本「夕刊和歌山時事」判決與美國紐約時報案之比較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對照，看「二」；引用我國審判實務四類判決之整理，看「三」前半；引用對本判決主文第1項與理由第73段至第77段之逐點批評、合理查證與真實惡意併存之矛盾，看「三」後半；引用假訊息與誹謗罪分屬不同層面之主張，看「三」末段與「四」。", "src": "全文"}, "憲判112-08#7": {"one": "誹謗罪應限處罰虛偽不實言論；但書違憲，涉政府人員應採真正惡意原則。", "main": "指摘傳述他人真實事項不會造成錯誤之社會評價，其所直接侵害者為資訊自主之隱私利益而非名譽權，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處罰真實而涉私德之言論違憲，此類糾紛應由民事侵權行為或另定適當刑法規定處理。誹謗罪之合憲關鍵在於實體要件，亦即所述之事須屬虛偽不實且表意人對此具故意，多數所強調之合理查證程序僅係證據法層次之認定方法，不能取代實體標準。於毀損政府人員名譽之不實言論，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限於明知或毫不在意其虛偽不實者始得處罰，理由為此類言論具促進民主之正面價值、須避免自我檢查與寒蟬效應、且政府人員享有較高澄清能力而言論市場較能發揮功能，此一原則並可延伸適用於公眾人物。本判決對合理查證之要求明顯較釋字第509號解釋嚴格，將主觀真實提高為客觀上可合理相信，並要求發表前先行查證及就手中證據再為查證，實質限縮言論自由。就除罪爭點，多數僅以刑法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泛泛承認手段適合性，對刑罰效果之必要性有結論而無實質審查，至少第310條第1項言語誹謗之自由刑應予廢除或交由民事處理。", "diff": "多數認第310條第3項但書合憲，本意見認其違憲，主張誹謗罪處罰之言論應限於虛偽不實言論。多數建立以合理查證為核心之判準並將免罰要件提高至客觀上可合理相信，本意見認應回到虛偽不實與故意之實體要件，並就政府人員及公眾人物採真正惡意原則。多數對誹謗除罪之爭點僅為結論式論述，本意見認至少應限縮第310條第1項之刑罰效果並促立法者全盤檢討。整體而言，本意見認多數雖言權衡，結果卻是名譽權當然優先而言論自由一律退讓。", "struct": "1) 界定刑法誹謗罪所保護者限於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真實言論所涉為隱私權而非名譽權，據以主張但書違憲 2) 區分被害人身分，就政府人員及公眾人物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並以促進民主價值、避免寒蟬與自我檢查、言論市場自我矯正三項理由支撐 3) 逐點對照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本判決在查證時點、再查證要求、主客觀真實標準及真正惡意定位四方面加重表意人負擔 4) 將合理查證定性為證據法層次之認定方法而非合憲性之實體標準 5) 就除罪爭點主張限縮第310條第1項言語誹謗之刑罰效果並要求立法全盤檢討 6) 結語指摘多數之權衡結果與操作標準之欠缺。", "guide": "引用名譽權與隱私權之區分及但書違憲之論證，看「二、誹謗罪處罰之言論應限於虛偽不實言論」[3]至[6]。引用真正惡意原則之射程與三項理由，看「三」[15]至[19]，其中[19]為延伸適用於公眾人物之部分。引用本判決與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四點差異對照，看[12]。引用合理查證屬證據法層次之定性，看[13]、[14]。引用刑罰效果之檢討，看「四」[20]。引用對多數整體操作可行性之批評，看「五、結語」[21]。", "src": "全文"}, "憲判112-08#8": {"one": "應維持釋字509相當理由確信判準；但書應為違憲預警，聲請不應一律駁回。", "main": "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誹謗之事真偽不明所建立之「有相當理由確信」判準，補充之方向應維持該證明強度作為原則性判準，另就高價值言論藉真正惡意降低表意人之證明強度，而非另建一套判準體系。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兼涉名譽權與隱私權，且「私德」可能外溢至非隱私權保障範圍之事項，以誹謗罪處罰未毀人名譽而實質侵害隱私之行為，名實不符並有違刑罰謙抑，雖難謂違憲，仍應為違憲疑慮之預警。本判決將所誹謗之事非涉公益者一律歸入但書，使涉及名譽而無涉私德亦無涉公益之事項（附表編號3A、4A）喪失證明真實而不罰之機會，擴大但書適用而使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失衡；此類事項應回歸前段適用，惟應提高至就事實核心事項證明為客觀真實之程度。本判決所建「一定程度真實查證義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之真實、真正惡意、個案衡量」之判準體系，在具體操作上將使合理查證之判斷實質取決於有無真正惡意，僅重證據資料之形式證明力，且真正惡意本應限於高價值言論之例外而非通案例外。就主文第2項，本判決雖僅諭知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實質上已變更其不罰判準，聲請人之法規範審查聲請實質有理由，其中憲訴法施行前提出者仍應使其得循非常救濟程序，而非逕予駁回。", "diff": "多數認但書已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為適當衡平而合於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本意見認應為違憲疑慮之預警。多數不採釋字第509號解釋降低舉證強度之方法，改建「客觀上可合理相信」之標準，本意見認其藉查證程序所驗證者僅為形式證明力，實質仍屬主觀真實，且個案衡量空間過廣將加劇裁判歧異並使表意人無所適從。多數將「無涉公益」等同於「涉於私德」，本意見認二者不能畫上等號，但書尚須具備「涉於私德」之獨立要件。", "struct": "1) 分析第310條第1至3項之規範關係，界定前段係為衡平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但書所涉基本權為名譽權加隱私權並可能外溢 2) 據此主張但書有違憲疑慮而應為預警，指出處罰名實不符與刑罰謙抑之疑義 3) 以人與事之四分附表，指摘多數將非涉公益一律歸入但書而擴張其適用，主張3A、4A應回歸前段並提高證明程度 4) 解讀多數就「證明其為真實」所建之四項判準及其體系關係 5) 就該判準體系提出四點疑慮 6) 就主文第2項主張聲請實質有理由並應保留非常救濟途徑。", "guide": "引用但書所涉基本權之範圍與外溢問題，看「壹、二」及其附圖之A、B區分。引用違憲預警之三點理由，看「貳」1至3。引用附表編號3A、4A之爭點與應提高至核心事實客觀真實之證明程度，看「參、一」1至4及該處附表。引用多數四項判準之整理，看「參、二、(一)」。引用對判準體系之四點批評，包括真正惡意實質取代合理查證、真正惡意應限於高價值言論、形式證明力與主觀真實、個案衡量過廣，看「參、二、(二)」1至4。引用救濟途徑之主張，看「肆」。", "src": "全文"}, "憲判112-09#1": {"one": "贊同全部主文；秘匿特權係辯護人與刑事被告雙方各自受憲法保障之獨立基本權。", "main": "本判決應理解為肯認辯護人與刑事被告間之秘匿特權，係雙方各自享有而受憲法保障之獨立基本權，而非僅屬被告權利之附屬，律師在刑事審判體系中之定位因而更符合民主法治國原則。辯護人於法治國思想體系下具與法官、檢察官同等地位之獨立司法機關性格，其職責在避免冤抑而非為有罪者脫罪，辯護人制度先於個別被告而存在，故秘匿特權係由被告之默秘權、不自證己罪權及辯護人之制度性獨立地位推導而得，非僅由工作權、拒絕證言權、訴訟權或隱私權所能導出。搜索扣押為真實發現不可或缺之物證取得手段，對被告既得為之，對第三人原則上亦同；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工作權、隱私權人人有之，律師並無因身分而生之特殊地位，刑訴法第182條之拒絕證言權亦尚非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惟勿枉為刑事訴訟制度不可退讓之底線，經法益權衡後，屬辯護人與刑事被告自由溝通保障範圍內之物證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否則即牴觸默秘權與不自證己罪權之保障意旨；不得搜扣者僅限於溝通之往來通訊、紀錄及所生文書，不包括被告交付律師保管之其他物件。就主文第2項，律師事務所難認具特殊之處而須另立特別程序，令狀原則、上級審監督與證據排除等機制已足，並應避免過度偏向被告保護而不利真實發現及被害人保護。", "diff": "本意見贊同全部主文，屬補充性質。與多數之差別在於，多數係以被告訴訟權與律師工作權為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本意見更進一步將辯護人本身定位為獨立之基本權主體，並強調辯護人制度先於個別被告而存在。此外本意見特別界定不得搜扣之客體僅限於秘密自由溝通所生之通訊、紀錄與文書，並以勿枉勿縱、被告與被害人並重之中庸立場，強調犯罪被害人保護與真實發現之對向利益。", "struct": "1) 說明本件聲請人係立於搜索扣押程序第三人地位之律師，故本判決自刑訴法第122條第2項入手 2) 由辯護人之獨立憲法地位與制度性必要，推導秘匿特權為律師與被告雙方各自之獨立基本權 3) 肯認搜索扣押原則上得及於第三人，並指出律師與一般人民就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並無不同 4) 以勿枉底線為權衡標準，導出自由溝通範圍內之物證應排除於得搜扣之外 5) 界定不得搜扣客體之範圍及律師不得隱匿湮滅證據之界限 6) 說明贊同主文第2項合憲之理由。", "guide": "引用秘匿特權為雙方各自獨立基本權之定位，看意見書開頭之提要段與「二、（一）」「（二）1」。引用辯護人具獨立司法機關地位、職責在避免冤抑而心中應有被害人之論述，看「二、（二）1」。引用搜索扣押得及於第三人及律師無特殊地位之論證，含拒絕證言權非憲法上基本權之見解，看「二、（二）2至4」及其註3。引用法益權衡與排除結論，看「二、（二）5」。引用不得搜扣客體之限縮，看「二、（三）」。引用主文第2項合憲之理由，看「四」。引用歷來涉及律師與辯護人地位之解釋與判決整理，看附件一。", "src": "全文"}, "憲判112-09#2": {"one": "贊同主文；本判決創設辯護人拒絕扣押權並擴及潛在犯罪嫌疑人，貢獻重大。", "main": "本件之審理原則在於，基於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既為不得扣押之物，即不屬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應扣押物，亦不得依第122條第2項進行搜索，故只要相關規定中有任一明文規範其為不得扣押之物，即可滿足憲法之要求；本庭援用釋字第737號解釋之審查模式，採規範不足之整體觀察而為違憲宣告。本判決之第一項貢獻，在於創設辯護人就秘密自由溝通所生文件資料之拒絕扣押權，並定性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否則釋字第654號解釋所保障之自由溝通權將形同虛設而無從發揮防禦權功能。第二項貢獻，在於將保障範圍擴張及於律師與潛在犯罪嫌疑人，理由在於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浮動，若以偵查機關主觀上是否已知有犯罪嫌疑作為保障與否之分界，顯非事理之平。聲請人為合夥律師事務所並為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主張秘匿特權與拒絕扣押權受侵害，其聲請合於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拒絕扣押權並非絕對，於有事證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者即不適用，此於修法時應併予注意；且法院審核核發搜索票或偵查機關執行時，應先採取干預程度較低之命提出或交付手段，本件會計師事務所之處理過程已印證其事實上可行。", "diff": "本意見對主文全部敬表同意，屬理由補充。其與多數之差異，僅在於明白將辯護人之拒絕扣押權定性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並據以說明聲請人之受理要件，並將本判決理由第39段之例外情形與第43段之比例原則要求，提升為修法時應併予注意之事項。", "struct": "1) 敘明理律法律事務所遭搜索扣押之原因事實與抗告經過，並說明應予受理之理由 2) 說明本件審理原則與規範不足之審查模式，並列出主文內容 3) 限定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於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 4) 論述第一項憲法價值，即創設辯護人基於秘密自由溝通權而生文件之拒絕扣押權 5) 論述第二項憲法價值，即將保障範圍擴張及於律師與潛在犯罪嫌疑人 6) 檢視聲請人之釋憲要件 7) 說明拒絕扣押權之例外 8) 說明執行搜索時比例原則之遵守。", "guide": "引用原因事實與扣押標的之具體內容，看「壹、前言」。引用審理原則與規範不足審查模式，看「貳」。引用審判範圍之限定，看「參」。引用拒絕扣押權之創設及其與釋字第654號解釋、111年憲判字第3號與第7號判決之銜接，看「肆、一」。引用保障範圍擴及潛在犯罪嫌疑人之理由，看「肆、二」。引用受理要件之論證，看「伍」。引用拒絕扣押權之例外，看「陸」。引用命提出或交付之優先性及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處理過程，看「柒」。相關文獻整理見「壹」註1。", "src": "全文"}, "憲判112-09#3": {"one": "贊同主文；補充律師自為被告與標的不明之處理，主文2應連結主文1解讀。", "main": "律師本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且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存放於該律師或其事務所者，其搜索之發動要件與犯罪證據之扣押與一般被告無異，原則上並無主文第1項之適用，惟執行人員仍應隨時注意不得涉及與該律師犯罪證據無關且屬主文第1項所指不得搜扣之物。搜索扣押過程中，如執法人員於現場不能確定所欲搜索或扣押者是否屬主文第1項所指之物，基於保全證據以追訴犯罪之重大公益並兼顧被告防禦權，原則上仍得先行扣押，但不得為任何檢視，並應立即移請法官或立法者依判決意旨所定之其他中立第三人檢視其內容，再決定發還或扣押。主文第2項若僅從文義觀之，易使人誤以為現行刑訴法不區分情狀一概允許搜索律師事務所均屬合憲。國家機關若以取得不得扣押之物為目的而發動搜索，該搜索即失其正當性；故主文第2項應聯結主文第1項而解釋為，國家機關已明知所欲扣押之物為基於秘密自由溝通權所生之文件且存在於該事務所時，不得對之搜索，反之所欲扣押之物與律師業務執行無關時，該事務所與一般私人處所並無差異，仍得搜索。本判決就被告防禦權與律師辯護權堪稱立下里程碑，惟公布後之實務發展仍有待觀察。", "diff": "本意見就結論並無歧異，屬解釋性補充。與多數之差異在於，多數就律師自為被告之情形、現場標的歸屬不明之處理，以及主文兩項間之關係均未表明立場，本意見則補充先行扣押但不檢視並移請中立第三人審查之處理方式，並限縮主文第2項之文義射程，以避免其被誤讀為一概允許搜索律師事務所。", "struct": "1) 敘明原因事實，特別是執行時翻閱檢視並複製與K公司以外39位當事人往來電子郵件之情形 2) 區分偵查搜索與拘捕搜索，並對照刑訴法第122條第1項與第2項就搜索發動門檻之差異 3) 就律師自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界定主文第1項原則上不適用及執行界限 4) 就現場標的歸屬不明之情形，提出先扣押而不檢視、移請法官或中立第三人檢視之處理方案 5) 主張主文第2項應聯結主文第1項而為限縮解讀，並區分兩種律師事務所之情形。", "guide": "引用執行搜索逾越聲請案由範圍之事實細節，看「壹」及其註1。引用搜索類型之區分與第三人搜索門檻較高之理由，看「貳、一」前段及註4。引用律師自為被告時之處理，看「貳、一」後段。引用標的不明時先行扣押不檢視並移請中立第三人檢視之方案，看「貳、二」及註5。引用主文第2項應如何限縮解讀及兩種律師事務所之區分，看「參」。引用對本判決意義與實務發展之評價，看「肆」。", "src": "全文"}, "憲判112-09#4": {"one": "據以審查者應為律師居住自由與職業自由；主文2之合憲解釋難以贊同。", "main": "進入律師事務所搜索並扣押因委任業務往來溝通而製作之文件資料，除干預律師受居住自由保障之辦公處所外，亦使委任人透露之個人秘密事項為他人知悉而害及其資訊自主隱私權與不自證己罪權；而維護律師與委任人間之信賴關係乃律師行使職業自由之核心，故該等文件免於搜索扣押應屬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須主張其自身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本件聲請人為律師事務所，所得主張者係居住自由與職業自由受侵害，其訴訟權未受干預，更非「被告之訴訟權」之基本權主體，故多數以被告訴訟權為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而未列入居住自由，難以認同。現行刑訴法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控制採事後審查制，抗告、準抗告與陳報等機制均無法防免檢警人員於執行中即已知悉文件內容，且受搜索之律師事務所有無聲請封緘送法院檢視之權亦有疑問，第132條之1之陳報僅使法院知悉執行情況而無從據以審查合法性。主文第1項所納入保障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不會記載於搜索票，其是否存在以受搜索之律師最為清楚，若有爭議而檢警仍予搜扣，檢警即因此知悉該潛在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內容，該項保障能否真正落實實令人憂慮。應引入由公正第三人檢視之機制，有爭議之文件資料應由執行人員與律師事務所人員當場封緘，嗣後再由公正第三人檢視判斷，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diff": "多數以被告之訴訟權作為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且未將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列入主文第1項，本意見認聲請人非被告訴訟權之主體，應以律師之居住自由與職業自由為審查依據。多數就律師事務所搜索扣押之程序規範採合憲解釋而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意見認現行事後審查機制與判決所列各項監督救濟手段，或與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無涉，或非有效方法，欠缺封緘送公正第三人檢視之規定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struct": "1) 由原因案件之國家行為出發，確定所干預之基本權為律師之居住自由與職業自由，以及委任人之資訊自主隱私權與不自證己罪權 2) 依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須主張自身基本權受侵害之要件，論證聲請人不得主張被告之訴訟權 3) 據此不同意主文第1項所列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並附論律師保密義務與拒絕證言權之制度意義 4) 整理多數所憑之法官審查監督機制與救濟機制清單 5) 逐一檢討各該機制無法防免內容遭知悉之缺陷 6) 指出主文第2項之合憲解釋將反噬主文第1項對潛在犯罪嫌疑人之保障 7) 提出封緘與公正第三人檢視之制度要求並期待修法。", "guide": "引用基本權干預範圍之界定與職業自由之論證，看「壹、一」。引用聲請人不得主張被告訴訟權之論證，看「壹、二」。引用律師保密義務、刑訴法第182條拒絕證言權之制度意義，看「壹、三」末段。引用多數所列法官審查監督與救濟機制之完整清單，看「貳、一」。引用事後審查制無法防免檢警知悉內容之批評及對第132條之1之評價，看「貳、二、(一)」。引用潛在犯罪嫌疑人保障恐落空之論證，並可對照法務部法檢字第0930801416號函之見解，看「貳、二、(二)」。引用封緘與公正第三人檢視之主張，看「貳、二、(三)」及「參」。", "src": "全文"}, "憲判112-10#1": {"one": "本件宜不受理；平等權論證有誤，僅從比例原則過苛觀點勉予同意退還。", "main": "兩稅合一制自107年起已不再適用，本件僅涉營利事業財產權之爭執，且屬無關未來案件之過去零星個案爭議，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應以不受理為宜。兩稅合一制之採行與否、設算扣抵之細節、違反行為之補救處置選擇，以及境外人士來源所得之課稅方式與境外股東得否扣抵，原則上均屬立法形成範疇，本件又不涉罰鍰，即使受理亦難逕認系爭規定違憲。平等與否之比較應立基於相同地位之權利主體，營利事業與其股東係不同權利主體且法律地位不同，一為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之分配者並負維護帳戶正確性之協力義務，一為受分配者，故不得以股東間之不平等推論系爭規定適用於營利事業時違憲；且不准扣抵與不適用係不同概念，稅捐公平亦應綜合觀察，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之股利所得扣繳稅率本即不同，不能單由不許扣抵遽認形成差別待遇。依多數見解，全部股東為境外股東之營利事業無須填補而其他營利事業須如數填補，二者原來因超額分配所生帳戶餘額錯誤之事實並無不同，其未來股東所受影響亦異，反而形成新的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目的不僅在避免國家稅捐損失，亦在確保帳戶餘額正確以保護未來股東之扣抵權，股份既得自由轉讓，分配時無法確認股東結構將永久維持，多數僅由有無稅捐損失出發，理由並不周延；本件充其量係是否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之問題。", "diff": "多數受理本件並宣告系爭規定於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本意見主張應以不受理為宜。就實體，本意見認多數之平等權比較對象與推論有誤，本件無關平等與否，充其量為比例原則過苛與否之問題，並指出多數之結論反而在營利事業間及其未來股東間製造新的差別待遇。本意見僅基於事後諸葛之思維與政府不必與民爭利之觀點，勉予同意退還已補繳之差額。", "struct": "1) 以兩稅合一制已停止適用、爭議僅涉營利事業財產權且屬過去零星個案為由，主張不具憲法重要性而應不受理 2) 說明兩稅合一制之設計、境外股東扣抵權與補救處置均屬立法形成範疇，且本件不涉罰鍰 3) 以營利事業與股東為不同權利主體，駁斥多數由股東間不平等推論法規範對營利事業違憲之論證 4) 指出不適用與不准扣抵之概念混淆 5) 綜合扣繳稅率觀察否認差別待遇之存在，並指出多數結論自生新的差別待遇 6) 補充系爭規定尚有維護帳戶正確性與保護未來股東扣抵權之目的 7) 將本件定位為比例原則過苛問題，並自政府不與民爭利之觀點勉予同意退還。", "guide": "引用不受理之主張與憲訴法第61條憲法重要性之援引，看「一」。引用立法形成範疇與本件不涉罰鍰之論述，看「二」。引用對多數平等權論證之反駁，看「三」之1至5，其中1為權利主體不同、2為不適用與不准扣抵之區分、3為扣繳稅率之綜合觀察、4為多數結論自生差別待遇、5為帳戶正確性與未來股東扣抵權之目的。引用本件應屬比例原則問題之定位，看「三、6」。引用勉予同意退還之三點理由，包括極端特例、無股份轉讓事實與金額有限，看「四」1至3。", "src": "全文"}, "憲判112-10#2": {"one": "違憲範圍應及於僅部分為境外股東者，不應限於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 "main": "系爭規定所以責令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係因該超額分配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其真正得利者為最終持以扣抵綜合所得稅之自然人股東；正本清源之處理方式本為回溯更正，立法者基於稽徵經濟與遵從成本之考量始改採責令補繳。就補繳之性質，不論定性為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或懲罰性擔保責任，超額分配予境外股東之部分原則上均未造成國家稅捐損失，亦無應擔保之主債務存在，故均無應補繳之基礎。未造成稅捐損失係源於受配者為境外股東此一事實，與該營利事業之股東係全部或部分為境外股東無關，故系爭規定未區分受配者為境內或境外股東而一律責令補繳全部超額分配金額，係就不同事物為相同之處理。稽徵成本在本件平等審查中不具意義，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調查權、扣繳憑單與股利憑單之區別、以及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3款免罰規定所必然需要之金額核算，均顯示核算分配予境外股東之金額並非困難，且此等查核成本本非補繳制所欲避免之鉅額遵從成本。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3款之免罰，實係以系爭規定之補繳實質替代行為罰之迂迴作法，此等便宜處理不應影響法規範違憲與否之審查，並彰顯租稅法規在立法規劃與定制時之周延度問題。", "diff": "多數以是否造成國庫稅源流失並兼顧稽徵效率作為分類標準，因而將違憲範圍限於營利事業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之情形。本意見認稽徵成本之考量在本件平等審查中不具意義，應以是否造成稅捐損失為唯一準據，故凡責令補繳超額分配予境外股東之金額部分，不論該營利事業之股東係全部或部分為境外股東，均牴觸平等權；多數未及於僅部分為境外股東之部分，難以同意。", "struct": "1) 說明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涵、立法理由與補繳制取代回溯更正之立法選擇 2) 論證超額分配予境內股東與境外股東就國家稅捐損失所生之差異 3) 由補繳之性質分兩路推論，就損害賠償說指出無損害，就懲罰性擔保責任說指出無主債務，均導出境外股東部分無補繳基礎 4) 檢討多數所採分類標準，主張應以稅捐損失而非稽徵經濟為準 5) 論證查核成本相當且非補繳制所欲避免者，故稽徵成本不具意義 6) 以減免處罰標準之修正沿革指摘以補繳實質替代行為罰之迂迴處理。", "guide": "引用補繳制之立法理由、稅捐損失之形成機制與稽徵經濟考量，看「壹、一」。引用境內外股東稅捐損失差異之論述，看「壹、二」。引用補繳性質之兩種論點與各自推論，看「壹、三」(1)(2)及註1。引用多數分類標準之整理與檢討，看「貳、一」與「貳、二」。引用不論全部或部分為境外股東均應違憲之核心論證，看「貳、三、(一)」。引用稽徵成本不具意義之論證，含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憑單區別與減免處罰標準之推論，看「貳、三、(二)」及註3，並可對照該處所附之附圖。引用對減免處罰標準與立法周延度之評析，看「叁」。", "src": "全文"}, "憲判112-10#3": {"one": "不應以平等權審查；聲請人為本國公司，宜以財產權與過苛禁止為據。", "main": "以境內、境外股東或全部、部分股東作為差別待遇之比較對象，其可比較性有疑，蓋股東結構隨股份自由轉讓與外資營業投資策略調整而變動，不若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以設立準據法區分來得準確，且判定基準時點為何亦未見交代。就涉及非人格性財產利益之租稅規範，合理關聯之審查原則上採恣意禁止之低密度標準；本號判決所處理者宜解為稅務行政上法律適用平等之問題，其保護密度較低，若認屬立法平等問題則應提升審查密度，多數採較低密度之合理關聯標準卻得出牴觸平等權之較嚴格結論，立論基礎恐欠周詳。聲請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縱其唯一股東為外國公司仍屬本國公司，自應適用98年之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並未區分股東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無全部股東為外國人即得免受規範之例外，且股份得自由轉讓，帳戶正確性之維持具延續性而不以股東實際使用扣抵權為斷。就本國公司以限縮於全部境外股東之方式作成部分合憲部分違憲之結論，有類比謬誤之嫌並有過度偏袒之疑慮，且如何確認全部股東所在與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將增加稅務行政成本與紛擾。稅制改革牽涉甚廣且須與時俱進，宜留予立法者較大之形成空間，如仍認甚小部分違憲，宜以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與比例原則之過苛禁止為審查依據。", "diff": "多數以憲法第7條平等權為審查依據，宣告系爭規定於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部分違憲。本意見認境內外股東之可比較性有疑，且此屬法律適用平等之低密度審查問題，多數以低密度標準推出違憲結論不無矛盾；應改採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比例原則過苛禁止之審查路徑，並尊重立法者於稅制上之形成空間。本意見並憂慮多數立論具判例性影響力，將來被引用於類似租稅公平案件時恐生不良影響。", "struct": "1) 質疑以境內外或全部部分股東作為比較對象之可比較性，並說明外國自然人、法人於平等權保障上之特殊性與限制 2) 梳理歷來租稅違憲審查所採之憲法原則與審查密度，區分法律平等（立法平等）與法律適用平等，指摘多數在密度與結論間之矛盾 3) 由公司法之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區分，論證聲請人為本國公司而應全面適用兩稅合一制，並說明帳戶正確性維持之延續性 4) 指摘限縮於全部境外股東之解釋於實務上之可行性與行政成本問題，並認其有類比謬誤 5) 以稅制改革之歷史性、國際趨勢與反避稅新制主張審慎為新制違憲審查 6) 結語主張改以財產權與過苛禁止原則為審查依據。", "guide": "引用比較對象可比較性之質疑與外國人平等權保障之範圍，看「一」前段及註1。引用租稅審查依據之類型整理，看「一」中段及註3至7。引用恣意禁止、新公式與法律適用平等之比較法依據，看「一」註8至10。引用多數低密度標準與違憲結論之矛盾，看「一」後段。引用聲請人為本國公司之論證與公司法比較（含德拉瓦州公司法之例），看「二」及註13。引用兩稅合一制自完全設算扣抵至部分設算扣抵、再至二擇一制之沿革，看註14與註19。引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等國際反避稅趨勢，看「三」及註17、18。引用改採財產權與過苛禁止之主張，看「三」末段與「四、結語」。", "src": "全文"}, "憲判112-11#1": {"one": "贊同全部主文；廢棄發回對象應為最高法院判決，以維其法律審終審地位。", "main": "少數意見主張應以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為廢棄對象並發回高等法院，其係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形式用詞為斷；然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實務作業慣用上訴不合程式為理由，實則每每涉及實體之論斷，單以駁回用詞作為論斷標準係昧於事實且顯非合宜。最高法院為普通法院體系之法律終審與統一見解機關，依刑訴法第377條以下負有查核下級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職責，其駁回上訴係以認下級審判決無違背法令為前提，若其違憲判斷有誤，自應以最高法院判決為廢棄對象並發回最高法院，本庭不應越過最高法院而逕以其下級審判決為廢棄對象。就本案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理由已就選舉幽靈人口之立法目的、虛偽遷徙戶籍要件之明確性及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積極與消極二重意義，自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已為實體裁判並涉及對選舉權之錯誤解讀，自應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工作地非實際居住地之關鍵法律見解源自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並拘束受發回之下級審，解鈴仍需繫鈴人；且聲請人八長期在桃園市工作之事實已臻明確，最高法院受發回後應依判決意旨逕為無罪判決，切勿為不必要之發回。另補充受理與實體面向，本件為選舉人眾多之直轄市長選舉，若難認所支持之候選人有當選可能，聲請人是否具犯罪意圖或其行為是否為不能犯，均值斟酌；將實際居住擴及長期工作地可能衍生雇主濫用權勢操縱選舉，適用時應注意過濾。", "diff": "本意見贊同全部主文，主要係就主文第5項補充理由並與少數意見交鋒。少數意見以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為由，主張應廢棄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本意見認該說僅作形式觀察，忽略最高法院判決實質上已為法律判斷，且無視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終審法院之地位與審級制度之維繫。本意見並進一步要求最高法院於事實已明確時應自為無罪判決，此為多數判決所未明言。", "struct": "1) 說明多數與少數就廢棄對象及發回法院之爭執並表明立場 2) 批評以上訴不合程式之用詞作為區分標準係昧於實務事實 3) 從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與審級制度之維繫，抽象論證應以最高法院判決為廢棄對象 4) 就個案指出關鍵法律見解源自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且事實已臻明確，最高法院應逕為無罪判決 5) 補充聲請合於裁判憲法審查要件之理由，包括選舉規模、犯罪意圖與不能犯之爭點 6) 肯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並提醒長期工作地見解之濫用防免。", "guide": "引用廢棄對象之爭執與對少數意見形式標準之駁斥，看「一、1」「一、2」。引用審級制度與最高法院法律審終審地位之抽象論證，看「一、3」。引用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而應逕為無罪判決之主張，看「一、4」，其中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之長段理由，可據以說明該判決實已為實體法律判斷。引用受理要件、選舉規模、犯罪意圖與不能犯之補充，看「二、1」「二、2」。引用對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肯定與長期工作地濫用防免之提醒，看「二、3」「二、4」。", "src": "全文"}, "憲判112-11#2": {"one": "贊同主文；自國民主權、半直接制、社會學代表與選舉權性質補充理據。", "main": "民主制度依主權行使方式可區分為代表制、半直接制與直接制，我國憲法除選舉、罷免外並定有創制、複決及公民投票，顯然採行半直接制；惟在半直接制下選舉仍是最重要之民主方式，故本判決一再強調選舉為人民參政權中最核心之權利。就代表概念，本判決接受實質代表性、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意之民意代表以及人民自我治理等說法，足證其採取人民主權原理與社會學意義之代表，亦即半代表或實存代表，而非古典之純粹代表或法定代表。選舉權性質有權利說、公務說、權限說與二元說，公務說與權限說已成明日黃花，權利說與二元說之實益差別甚微，主要僅在強制投票即棄權禁止之容許性；多數認不投票之自由屬選舉權保障內涵，似採權利說。兩說均認選舉權為民主政治最基本且重要之權利，應受憲法高度保障，其限制之合憲性應受嚴格審查，惟為確保選舉之民主正當性、公正性與合理性，選舉制度之建立仍應允許一定程度之立法裁量，選舉爭議之主戰場多在立法裁量之統制。本判決就系爭規定二經嚴格審查而作成合憲判斷，同時採取合憲性解釋將居住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實隱含部分違憲之意旨；嚴格審查具司法積極主義色彩，合憲性解釋則蘊含消極主義傾向，二者於本案並存，足見積極與消極主義之區分僅具相對意義。", "diff": "本意見就判斷結果敬表贊同，屬理論補強型協同。與多數之差異在於，本意見明白指出多數所採之合憲性解釋實隱含部分違憲之意旨，並將本判決定性為採取人民主權原理與社會學意義之代表，此等定性為多數判決本身所未明言。本意見並就選舉權性質之學說爭議表明其實務實益有限之評價。", "struct": "1) 由民主制度之類型論定位我國憲法採半直接制，並說明選舉在其中仍居最重要地位 2) 區分國民主權與人民主權、純粹代表與半代表，論證本判決所採之代表觀並以判決理由之用語為佐 3) 梳理選舉權性質之四種學說及其歷史發展，評估權利說與二元說之實益差別 4) 說明選舉權限制之審查密度與選舉制度建立所容許之立法裁量界限 5) 評論本案嚴格審查與合憲性解釋並存之方法論意義。", "guide": "引用半直接制之定位與民主類型論之區分，看「一、國民主權與民主制度」及註1至3。引用人民主權與社會學意義代表之論證，以及與本判決理由第67至69段之對照，看「二、社會學意義之代表」及註4。引用選舉權性質四說之整理與二元說、權利說之比較，看「三、選舉權之性質與限制」前半及註5。引用選舉權作為制度性權利、審查密度與立法裁量統制之論述，看「三」中段及註6、7。引用強制投票爭點與多數似採權利說之判斷，看「三」及註8。引用嚴格審查與合憲性解釋並存之評論，看「三」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2-11#3": {"one": "贊同六項主文；主張「長期工作」應再擴及長期從事公益性質活動者。", "main": "本判決六項主文整體係於多種基本權衝突中取得折衷之合適定位，一方面將人民取得選舉權之正當性由居住地擴充至長期工作地以活絡選舉權行使地區之選擇，另一方面維持虛遷戶籍取得選舉權之違法性，以因應國內選舉仍存不良現象之需要。由八位聲請人所涉四件選舉之對照可知，因虛遷戶籍而判罪者通常發生於村里長或鄉長等範圍較小之選舉區，與學者研究統計相符，其中村里長選舉占約六成、加計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與縣市議員後合計逾九成，故系爭規定為維護小選舉區選舉之公正性仍有存在必要。確定終局判決四就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直系血親之配偶遷回原生家庭者認不具實質違法性，並將家庭成員擴張及於祖孫關係，此見解並非個案而已為最高法院實務所採。本判決採合憲性解釋將持續就業之事實解釋為符合實際居住之條件，據以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五就取得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限縮於傳統居家住宿地，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之錯誤理解而予以廢棄。長期工作之概念可再作適度擴充，不僅限於獲取報酬之就業，長期從事公益性質活動者，例如長期於偏鄉協助當地學童教育或長期關注某地區環境保護問題者，為支持理念相近之候選人而遷移戶籍，亦應認已具選舉區之認同而有取得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不必視為虛遷戶籍。", "diff": "本意見對六項主文全部贊成，差異在於提出多數所未表明之擴充建議，主張長期工作不以有償就業為限，應及於長期從事公益性質之活動。此外本意見以八件原因案件之選舉規模對照及法實證統計，補強系爭規定於小型選舉區仍有存在必要之理由，並整理家庭成員不具實質違法性之實務見解，作為理解本判決六項主文折衷結構之背景。", "struct": "1) 整理本件爭議、系爭三規定之立法沿革與判決大要，並說明本判決作成之艱難 2) 以八位聲請人所涉四件選舉之規模對照及學者實證統計，論證系爭規定對小選舉區之必要性 3) 介紹確定終局判決四就家庭成員不具實質違法性之見解及其最高法院實務基礎 4) 說明本判決將實際居住由居家生活擴充至長期工作之合憲性解釋及其對確定終局判決五之影響 5) 主張長期工作之意涵可再擴及長期公益活動。", "guide": "引用系爭三規定之沿革與違憲爭議整理，看「一」。引用各聲請人所涉選舉之規模對照與幽靈人口多發生於小型選舉區之實證統計，看「二」及註2、3。引用家庭成員不具實質違法性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之援引，看「三」及註4至6。引用長期工作地作為取得選舉權正當性基礎與廢棄確定終局判決五之理由，看「四」。引用長期工作概念應擴及公益活動之建議，看「五」。", "src": "全文"}, "憲判112-11#4": {"one": "贊同主文；罪刑法定宜直接以憲法第8條為據，並重其裁判規範機能。", "main": "法治國原則係先於現代國家憲法制定而被提出之概念，在憲政主義國家，憲法之制定已就如何實踐法治國原則作出選擇，故憲法已有明文者宜直接以憲法為依據，必也憲法未明文時始以法治國原則之概念補充。憲法第8條第1項既明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對人民為審問、處罰，而審判本質上即為實體法與程序法綜合之場所，該規定應解為對人民為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應以法律明定，故就刑罰明確性原則而言，憲法第8條為其最重要之依據，比較法上日本通說所依之憲法第31條與美國以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刑罰明確性之作法亦同。罪刑法定具告知與權力分立兩項機能；就告知機能而言，成文法必須使用能統籌各類貌異實同行為之概念，一旦日常用語成為法律用語，其可能涵蓋之意義與法律效果即非一般人民所能完全理解，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只須對該規定有大概理解即為已足，能透過專家予以理解亦應認已具備告知機能。就權力分立機能而言，罪刑法定亦為司法機關之裁判規範，其重點在於立法者應建立最低限度之準則或指引，使執法單位有所依循，並使不確定法律概念得由司法機關透過解釋加以限定，避免過度擴張或言人人殊；在現代複雜多元之社會，此一面向可能更為重要。大法官向來所用之明確性公式，用於一般人民戛戛乎其難，用為檢視司法機關可否理解之標準則尚無不合，此外仍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與罪疑惟輕原則補強人民自由之保障。", "diff": "本意見就主文結論與理由均敬表贊同，屬憲法依據之補充。與多數之差異在於，多數以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主義為據，並將其定位為一般性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刑罰領域之具體化，本意見主張憲法第8條第1項為更直接且最重要之依據。本意見並認多數所援用之明確性公式，實際上較適於檢驗司法機關而非一般人民之理解能力，故須另從權力分立與裁判規範之角度補強。", "struct": "1) 說明法治國原則與憲法明文之關係，主張憲法有明文者應直接以憲法為依據 2) 論證憲法第8條第1項為罪刑法定與刑罰明確性之依據，並援引日本憲法第31條與美國正當法律程序之比較法 3) 闡述罪刑法定之告知機能，指出成文法用語在告知上之先天侷限，提出大概理解與專家協助之標準 4) 闡述罪刑法定之權力分立與裁判規範機能，強調立法者應提供最低指引以拘束執法 5) 指出明確性公式之適當適用對象為司法機關，並以正當法律程序與罪疑惟輕原則補強人民自由之保障。", "guide": "引用憲法明文優先於法治國原則之方法論主張，看「貳、一」。引用憲法第8條作為罪刑法定依據之論證，看「貳、二」。引用日本與美國比較法，含Bouie v. City of Columbia之引文，看「貳、三」及註1、2。引用告知機能與大概理解標準，看「參」一至三及註3。引用權力分立與裁判規範機能，含Kolender v. Lawson之引文，看「肆」一至二。引用明確性公式之適用對象與正當法律程序、罪疑惟輕之補強，看「肆」三至四。", "src": "全文"}, "憲判112-11#5": {"one": "系爭規定二、三違憲；確定終局判決應為高院實體判決，應發回高等法院。", "main": "本席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違憲，並加入蔡宗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適用違憲法規範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當然亦違憲，故應宣告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違憲並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就裁判憲法審查之對象，無論是單獨主張裁判見解違憲，或同時主張裁判見解及其所適用法規範違憲，均以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對象；就刑事實體法之爭議事項而言，應指具實質確定力之實體確定終局判決，不包括僅具形式確定力之程序判決。上訴不合法者不生阻斷原裁判確定之效力，法律上亦不生移審效力，上級審無從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法性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判決僅就上訴是否合法表示意見，未就實體爭議進行涵攝，自無所謂裁判見解可言。再審與非常上訴原則上均以具實質確定力之確定判決為對象，舉輕以明重，要求更為嚴謹之裁判憲法審查更應如此。108年憲訴法第59條之修正說明將第1項與第2項之確定終局裁判一律解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誤植所致並衍生實務轉彎之困擾，112年修正後第2項改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可知僅第1項有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問題，其內涵仍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相同。本判決就聲請人二至七均依先例以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獨於聲請人八僅記載最高法院判決，前後不一；且該判決明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本判決竟謂其維持高院見解，亦非事實。", "diff": "多數認系爭規定二、三合憲，本意見認二者均違憲。多數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程序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僅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最高法院；本意見認確定終局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實體判決，憲法法庭無權將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變更性質為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究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乃其審判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故應一併廢棄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struct": "1) 表明對主文第2項、第3項之違憲立場並引據蔡宗珍大法官意見書 2) 梳理憲訴法所創裁判憲法審查之兩種類型及112年修法後之聲請類型 3) 依用盡審級救濟、認定確定終局判決、審查裁判見解之三階順序，論證審查對象須為具實質確定力之實體判決，並以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對象為佐 4) 指摘108年憲訴法第59條修正說明之誤植及其導致之實務轉彎，說明112年修法之釐清 5) 以本件五個審級判決性質之一覽表，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應為高院更一審判決，並指摘本判決就聲請人八之記載與聲請人二至七不一致 6) 依憲訴法第62條第1項主張廢棄範圍與發回法院。", "guide": "引用對系爭規定二、三之違憲立場，看「壹、前言」及註1。引用裁判憲法審查之類型與112年修正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兩類，看「貳、一」「貳、二」。引用形式確定力與實質確定力之區分、程序判決無裁判見解之論證，看「貳、三、(二)」「貳、三、(三)」及註10。引用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對象比較，看「貳、三、(二)」1、2。引用釋字第271號解釋之例外情形，看「貳、三、(二)」2及註9。引用108年憲訴法第59條修正說明誤植之批評與112年修法之釐清，看「肆、二、(一)」「肆、二、(二)」及註12。引用本件各審級判決性質一覽表與聲請人二至七之對照，看「伍」。引用歷來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實例，看附件一、附件二。", "src": "全文"}, "憲判112-11#6": {"one": "系爭確判並未違憲，主文5應駁回；工作地連結說架空規定且難以操作。", "main": "本案言詞辯論之審查標的及爭點題綱僅涉刑法第146條各項規定是否違憲，系爭確判是否違憲自始未列入辯論，關係機關、專家學者與鑑定機關均幾無著墨，多數逕為判決，審理程序是否周全容有討論空間。判斷某人是否屬政治社群成員，除客觀連結外，更須採取明確行動將自身生活與社群集體決定緊密相連，以展現主觀認同，亦即對該地區作出許諾；選前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遷入戶籍、選後隨即遷出者，一方面享受表達政治意見之利益，一方面不欲承受當選人日後執行職務不力之風險，其投票行為係侵蝕民主自決，多數謂選後戶籍遷往何處無關宏旨，洵有誤會。僅以工作地作為連結而不問主觀意志，操作上有重大困難：究應工作多久始得援用未見形塑；長途客運與高鐵駕駛、Uber司機、外送人員、保險業務員、巡迴表演者、大型事務所律師會計師等無固定工作地者如何認定工作地；有多數工作地者更可恣意選擇選區甚至於補選時再度遷籍投票，導致人民選舉權因工作地為單一或多數而有差異。現行實務認定虛偽遷徙戶籍之三項標準將遭嚴重挑戰，系爭規定二維護選舉公正之立法目的必被侵蝕殆盡，於小選區更助長企業主促使員工設籍以操控選舉，使住民自治淪為他治。就發回法院，憲訴法第62條第1項應以人民訴訟經濟為依歸，須重新調查事實者發回事實審，事證已明僅須重為解釋與涵攝者發回法律審終審法院；本案事實已為歷審所肯認，且虛偽遷徙戶籍應如何解釋最終取決於最高法院，故若廢棄即應發回最高法院。", "diff": "多數宣告系爭確判違憲並予廢棄發回，本意見認系爭確判並無對選舉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理解之情事，聲請人八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應連同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一併駁回。本意見並指摘系爭確判違憲部分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瑕疵。就發回法院，本意見與多數同樣認應發回最高法院，惟其理由建立在事證已明、僅須重為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區分標準上，而非最高法院之審級地位本身。", "struct": "1) 敘明聲請人八之原因案件事實與歷審經過及其聲明 2) 指摘系爭確判是否違憲未經言詞辯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程序疑義 3) 從民主自決與政治社群成員須作出許諾之要求，論證選前遷入選後遷出者仍屬虛偽遷徙戶籍 4) 從工作地認定困難、多數工作地之恣意選擇、實務認定標準之崩解、小選區操控風險四方面論證工作地連結說之弊害 5) 就憲訴法第62條第1項發回管轄法院提出以訴訟經濟為依歸之區分標準，並援引111年憲判字第8號之對照 6) 適用該標準論證本案應發回最高法院 7) 以投票部隊究係違憲或合憲之詰問作結。", "guide": "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歷審往返經過，看「壹」及註1。引用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質疑，看「貳」及註2。引用許諾與主觀認同之理論，含Michelman見解之轉引，看「參、一」及註3。引用工作地認定困難與各類職業之例示、多數工作地重複投票之疑慮，看「參、二、(一)」及註4所引法務部之實務認定標準。引用小選區操控與企業主護航之憂慮，看「參、二、(二)」及註5、6。引用發回法院之抽象區分標準與111年憲判字第8號協同意見之對照，看「肆、一」。引用本案應發回最高法院之理由與歷審見解往返之引錄，看「肆、二、(一)」「肆、二、(二)」。引用總評，看「伍」。", "src": "全文"}, "憲判112-11#7": {"one": "應正面宣告部分違憲而非合憲限縮；應廢棄二審實體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 "main": "多數以合憲限縮解釋認定所處罰之虛偽遷徙戶籍不包括有持續就業事實者，實係在法規範憲法審查時技巧地保存法規範之表面合憲外觀，屬濫用或錯誤運用法律合憲解釋方法；合憲限縮解釋僅係法律解釋方法而非憲法解釋方法，憲法法院本有審查法律違憲之職權，且本案就選舉權採嚴格審查、就平等權採中度審查，均屬從嚴審查，更無優先採取合憲限縮之義務，既然需限縮始能維持合憲，即表示於被排除之範圍內實質上違憲。就實體內容，立法者既以戶籍登記及其期間長短作為選舉人資格之形式標準，在戶籍登記未經撤銷前即應承認其形式效力，故對虛偽遷徙戶籍應先依戶籍法撤銷並處罰，投票日前尚有四個月可資認定過濾，此為更直接達成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逕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刑事制裁處理係過於粗糙之立法。核心爭議在於人民用腳投票之自主決定權範圍，隨科技進步與生活形態改變，人民之經常生活地或有實際關聯地往往不只一處，已不能再以傳統形式居住標準為唯一標準，除持續就業外尚有為支持家人參選而遷籍等事由應予考量。就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應以聲請人主張之違憲理由為準，主張有罪判決之實體判斷違憲者，應以其有罪實體判決之最後一個審級判決為審查標的，而非程序上之終審判決，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與大審法時期實務均如此；多數將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重新定位為審查標的並宣告違憲，將迫使日後區分實體性與程序性之程序裁判，徒生困擾且對最高法院明顯不尊重，並坐實裁判憲法審查質變為第四審之指控。", "diff": "多數宣告系爭規定二、三合憲並以合憲限縮解釋處理持續就業之情形，本意見主張應正面宣告該範圍內部分違憲，如此亦與主文第5項宣告裁判違憲之理由相一致。多數以最高法院程序判決為裁判憲法審查標的並發回最高法院，本意見主張標的應為高等法院更一審之實體有罪判決，應一併廢棄兩判決並直接發回高等法院。本意見並指出，事實是否已明確、最高法院是否自為判決，均屬一般法院職權，非憲法法庭所能過問，多數之善意期待能否實踐仍屬未知。", "struct": "1) 表明支持主文第1項合憲，而對第2項、第3項與第5項採不同立場 2) 批判合憲限縮解釋作為憲法審查方法之濫用，主張既採從嚴審查即應為質的部分違憲宣告 3) 就系爭規定二之內容，以戶籍登記之形式效力與戶籍法撤銷機制論證存在更直接且侵害較小之手段 4) 從科技與生活形態變遷檢討傳統形式居住標準，並指出尚有其他應予排除或立法考量之事由 5) 以聲請人主張之違憲理由為準，確立裁判憲法審查標的之判準，並援引111年憲判字第18號之處理方式為對照 6) 逐段拆解多數就最高法院判決性質之論述，批評區分實體性與程序性程序裁判之作法 7) 說明應廢棄高院更一審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並指出發回後之事實調查與自為判決非憲法法庭所能過問。", "guide": "引用合憲限縮解釋之方法論批判與從嚴審查下不應遁入合憲限縮之主張，看[3]、[4]。引用戶籍法撤銷機制作為較小侵害手段之論證，看[5]、[6]。引用其他應予排除事由與立法檢討之建議，看[7]。引用用腳投票之自主決定權、在地連結期間之比較法觀察，看[8]、[9]、[10]。引用審查標的應以聲請主張為準之判準及111年憲判字第18號之對照，看[13]至[15]。引用多數就最高法院判決性質論述之引錄與批評，看[16]、[17]。引用實體性與程序性程序裁判區分之批評，看[18]至[20]。引用發回範圍與憲法法庭權限界限之論述，看[21]。", "src": "全文"}, "憲判112-11#8": {"one": "系爭規定二、三違反普通選舉要求而違憲；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main": "系爭規定二所稱虛偽並非指涉遷徙戶籍之行為本身，蓋戶籍法並未禁止未實際遷居而辦理遷入登記，且完成登記之時點尚無從判斷是否住籍分離；其所指乃透過戶籍遷入登記形成住籍分離而取得戶籍地投票權之虛偽性。系爭規定二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外，另行增設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要件，限縮有投票權之選舉人範圍，性質上屬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資格之獨立規定，與憲法第17條選舉權密切相關，惟其所禁止者非遷徙戶籍行為，故與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無涉。憲法第129條之普通選舉要求人民選舉資格形式上平等，屬形式平等之要求，立法者就投票資格為差別性立法而使受差別對待者之投票權完全遭剝奪者，即非普通選舉所能容許，其餘情形亦須目的屬與普通選舉同等重要之重大公益且手段適當必要。刑罰規範之禁止規範係隱性且屬事後懲罰性質，不宜亦不得獨立承擔建構選舉投票資格等選舉制度重要事項之功能，系爭規定二不啻處罰人民依選罷法合法取得並經該管機關以選舉人名冊確認之投票行為，就選舉投票資格之建構而言非屬適當手段；且其僅及於基於特定意圖而為戶籍遷入登記者，其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選舉人仍得合法投票，選舉結果既由所有參與投票之選舉人共同形成，系爭規定二即無從有效實現其所追求之實質代表性與公平性目的。就裁判憲法審查，112年7月7日修正施行之憲訴法第59條已明確區分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與計算期間之最終裁判，前者應指最終實體確定判決，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判決為審查標的，並廢棄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與高院實體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diff": "多數宣告系爭規定二、三合憲，並以合憲解釋將實際居住擴及長期工作地；本意見認系爭規定二係以刑罰規範就選舉投票資格為差別性立法，違反憲法第129條普通選舉之要求而牴觸第17條選舉權保障，應宣告違憲失效。多數就聲請人八裁判憲法審查有理由之理據在於裁判見解違憲，本意見則因法規範違憲而認有理由，理據並不相同。多數以最高法院程序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發回最高法院，本意見認應以高院實體判決為審查標的，一併廢棄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struct": "1) 解析系爭規定二之規範內涵，由選罷法與戶籍法規定界定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遷徙戶籍與虛偽三要素之意涵 2) 論證系爭規定二係選罷法之外就選舉投票資格所設之獨立規定，並限縮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選舉人範圍 3) 界定憲法第17條選舉權之保障內涵與憲法第129條普通選舉之形式平等要求，並建立差別性立法之審查架構 4) 論證刑罰規範就選舉投票資格之建構非屬適當手段 5) 論證系爭規定二因規範對象限縮而無從達成其立法目的，故不具合憲化之正當事由 6) 附論實際居住並非取得投票權之當然要件，並指出立法者應循選罷法設定符合明確性之投票資格規定 7) 就裁判憲法審查，論證確定終局判決應為高院實體判決並主張發回高等法院。", "guide": "引用虛偽、遷徙戶籍與住籍分離之規範解析，看「壹、一、(一)」。引用系爭規定二與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關係及獨立規定之定性，看「壹、一、(二)」。引用系爭規定二涉及選舉權而不涉居住遷徙自由之論證，看「壹、二、(一)」。引用憲法第17條保障內涵、第129條普通選舉之形式平等要求與差別性立法之審查架構，看「壹、二、(二)」1至3及註1。引用刑罰手段不適於建構投票資格之論證，看「壹、三、(二)」1。引用規範對象限縮致目的無從達成之論證，看「壹、三、(二)」2。引用實際居住非取得投票權當然要件之附論與立法建議，看「壹、三、(三)」小結後段。引用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憲訴法第59條新舊條文對照與發回法院之主張，看「貳」。", "src": "全文"}, "憲判112-12#1": {"one": "結論可支持，但系爭規定二理由待補充，尤應關注死刑聲請人生命權。", "main": "本意見書原則贊同主文，惟認為多數意見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判決稱系爭規定二）之論理有重大缺漏，對聲請人四、五所指「證人之死亡係國家公權力（執行死刑）造成」之違憲指摘竟隻字未提。作者主張，死刑於我國尚未被宣告違憲，故不得逕以國家造成死亡為由否定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此種情形確應有特別限制：檢察官與法院知悉尚有共犯未到案時，應對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警詢陳述為最嚴格調查，並盡量延後審判與執行，以保全被告日後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未採取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者，法院即不得逕以死者警詢筆錄為不利認定。就多數意見一再強調之「不得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作者進一步界定「主要證據」係指以科學採證方式取得之指紋、DNA、聲紋、彈道、影像等物證，並以聲請人四、五之原因案件具體演示何者始足當之。文末批判實務將被告逃亡逕認定為畏罪、以及以「親友素無恩怨故無誣陷可能」推認警詢陳述具特別可信性之兩項慣行，指其違反無罪推定並忽視囚犯困境。", "diff": "多數意見對「國家公權力造成證人死亡」之爭點完全未回應，本意見書則補入延後審判與執行之程序義務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具體要求。多數意見僅抽象宣示不得為唯一或主要證據，本意見書則將「主要證據」限縮為科學採證所得之物證。作者並指出多數意見未明示審查標準，認為就此類嚴重侵害防禦權之規定應採中度以上標準。", "struct": "1) 交代聲請人四、五原因案件歷程與其「死亡係國家造成」之主張 2) 論證系爭規定二於國家執行死刑致證人死亡時之最後手段性與例外性，導出延後審判、延後執行之程序義務 3) 界定「主要證據」為科學採證所得物證，並就兩案例示所需證據 4) 批判實務以逃亡推認畏罪之論證，援引王迎先案 5) 批判以親友關係推認警詢陳述特別可信之論證 6) 結語提出「死無對證」時被告防禦權如何確保之大哉問", "guide": "引「國家造成證人死亡時之程序義務」看「貳、適用系爭規定二之最後手段性及例外性部分」；引「主要證據」之界定看「參、不得以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警詢陳述為主要證據部分」；引逃亡與畏罪之推論批判看「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跑，就是畏罪？」及其中王迎先案敘述；引親友關係與特別可信性看「伍、好友豈會拉我下水？」；引審查標準與結論看「陸、憲法之大哉問」。", "src": "全文"}, "憲判112-12#2": {"one": "贊同主文，但不同意將警詢筆錄之採用定性為「最後手段」。", "main": "本意見書自證據裁判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出發，指出立法者就各類證據雖設有不同之證據能力門檻以資篩選，但原則上並未就各種證據定有篩選之先後順序。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雖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之不同要件，然非謂須先用法院陳述、不足時始用檢察官前陳述、再不足始用警詢陳述。一旦通過法定門檻進入審判，各該證據之證明力亦不因通過何一門檻而有先後強弱之別，甚至依同法第159條之2，警詢筆錄之證明力有時可優先於審判中陳述。故採警詢筆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屬證據能力之例外，但並非最後手段。", "diff": "多數意見於主文與理由中將系爭規定一、二之適用定性為「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意見書僅承認其為「例外」而否定「最後手段性」。差異根源在於作者認為證據能力門檻之設計並不蘊含使用順序，亦不蘊含證明力位階，而多數意見則自防禦權保障導出使用順位上的補充性。", "struct": "1) 揭示證據裁判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及第155條第2項之證據能力門檻功能 2) 說明法律就各類審判外陳述雖設不同門檻，但未定篩選之先後順序 3) 說明通過門檻後證明力亦無強弱位階，並以第159條之2為反證 4) 結論：採警詢筆錄為證據係證據能力之例外而非最後手段", "guide": "全文僅一頁且不分章節，引用時可直接引末段「故採警詢筆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為證據能力之例外，但並非最後手段」；欲引證據能力門檻無先後順序之論據，看前半段關於第154條、第155條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之敘述。", "src": "全文"}, "憲判112-12#3": {"one": "本判決對一般性傳聞例外之合憲條件反較釋789寬鬆，死刑案件尤應從嚴。", "main": "作者說明其在釋字第789號之所以支持主文，係因該案審查標的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特別規定，並在該號協同意見中即已預告其結論無從一律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今本判決所審查者為傳聞法則之一般性規定，其所附加之合憲條件自不應更為寬鬆。就特別可信性要件，釋字第789號要求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本判決理由不僅未作此要求，且僅於衡平補償措施中泛稱被告得於勘驗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對聲請人一關於證人詢問可規避全程錄音之主張亦未正面回應。作者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109年始施行，並非五件原因案件確定判決當時之法律，本庭能否以嗣後出現之新規定為據宣告系爭規定「在修法前」已合憲，有其疑問。作者更批判合憲限縮解釋之宣告方式關閉了個案救濟之門，與釋字第582號採違憲宣告而使聲請人得經非常上訴、再審終獲無罪確定相比，實為不可承受之輕輕放下。最後主張，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有其特殊虛偽風險，於法定刑含死刑之重大案件更應提高證據能力要求，甚至可考慮就死刑案件徹底排除傳聞證據。", "diff": "多數意見以合憲限縮解釋維持系爭規定合憲，作者則認為特別可信性部分實質上已屬部分違憲，且合憲限縮之宣告方式剝奪聲請人之程序救濟可能。多數意見未就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設要求，作者主張此係釋字第789號既有標準，不得倒退並應提高為「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多數意見未區分案件類型，作者主張限縮方向應是排除或限制傳聞證據於死刑案件之適用。", "struct": "1) 區辨釋字第789號之特別法脈絡，說明一般規定之合憲條件不應更寬鬆 2) 逐一比對釋789所設五項要件，指出（1）（2）已無適用餘地、（4）（5）空泛，聚焦（3）特別可信性 3) 指摘本判決未要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回應聲請意旨 4) 質疑以109年修法後之新規定論證修法前之合憲性 5) 批判合憲限縮解釋關閉個案救濟，對比釋字第582號 6) 論共同被告陳述之特殊虛偽風險與死刑案件應提高要求，結語「人命關天」", "guide": "引釋789與本判決之要件比對看第[5]至[7]段；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要求與現行法適用時點爭議看第[8]至[11]段；引合憲限縮解釋之救濟功能批判與釋字第582號對照看第[12]段；引共同被告陳述之虛偽風險與死刑案件應更嚴看第[13]至[15]段，其中註1、註2列有相關文獻與案件資料。", "src": "全文"}, "憲判112-13#1": {"one": "基於實務可行性採司法謙抑之漸進策略，另反對以非常上訴為救濟途徑。", "main": "作者自陳一向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違憲，但考量本庭已收受逾兩千件同標的聲請、違憲宣告之輻射效應將及於全條例各級毒品各種行為類型，並可能使每年數以萬計繫屬中之毒品案件停擺至修法完成，反不利於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人權保障，故選擇妥協，贊同以主文第三項要求相關機關檢討法定刑之漸進策略。作者強調第一級毒品危害鉅大、刑度架構本應讓諸立法形成，且現行條例依毒品分級與行為輕重所建立之刑度架構大致具邏輯性，根本之道應是在既有架構上依數量等標準更細緻劃分，或就危害輕微者立法容許再減輕至二分之一。作者並指出，法官聲請經受理不等於實體有理由，本庭並未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違憲，僅例示極端輕微情形；聲請人一至三所審個案若情節與例示不相雷同，即不在得以過苛為由減刑之列。意見書後段另就GPS、M化車等新型科技蒐證方法表達看法，主張蒐證方法本身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問題，亦無法律保留之問題，並藉此表達對犯罪被害人保護之關切。", "diff": "就救濟方式，作者不採多數意見理由第32段所循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第91條第2項之非常上訴途徑，主張聲請人四至八係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應依第62條第1項於主文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作者認應發回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作者並認為新制為原則、舊制為例外，非常上訴需多一道由檢察總長審酌之程序，於司法資源與聲請人訟累均較不利。", "struct": "1) 說明贊同結論之實務考量：聲請案量、輻射效應與案件停擺風險 2) 援引其於釋字第790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中之呼籲，指本條項亦有牴觸比例原則之可能 3) 列舉不主張一舉違憲之三項理由（毒品危害鉅大、刑度架構屬立法形成、現行架構大致具邏輯性而應通盤細緻化） 4) 澄清受理與有理由之區別，界定本判決例示之射程 5) 就理由第32段之非常上訴救濟提出不同看法，主張應依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廢棄發回 6) 就GPS、M化車蒐證方法之法律保留與證據能力提出五點意見 7) 結語敘任期回顧並強調犯罪被害人保護 8) 附件整理現行毒品條例各類毒品犯罪刑度架構", "guide": "引司法謙抑與案件量之實務考量看第一段與「本席所以並未主張一舉宣告……」以下三點；引救濟方式之爭議看「關於本件判決理由第32段採取非常上訴之救濟手段」該節，其中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與第91條、第92條之適用關係論述最完整；引蒐證方法法律保留之見解看「末查伴隨新興科技犯罪手法」以下第1至5點；引各級毒品刑度體系之比較資料可用文末附件表格。", "src": "全文"}, "憲判112-13#2": {"one": "贊同主文一、二、四，反對主文三列為主文，並認釋476係補充而非變更。", "main": "本意見書先鋪陳受理背景：三件法官聲請均反映情輕法重，五件人民聲請之犯罪情節則呈現無前科、態樣輕微、數量與對價極低而仍量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圖像，並指出實務上法官明知販毒者原則上不具刑法第59條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卻普遍援引該條酌減，正反映「法官判不下去」之量刑心聲。作者接著梳理「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應有調整機制」原則自釋字第641號創設，經第669號、第775號、第777號至第790號之發展，及其後槍砲條例、毒品條例之修法回應，說明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此一釋憲原則之延續。就釋字第476號，作者主張本判決既未挑戰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政策選擇，該號解釋亦非針對個案處罰過苛而為，故與其說「變更」不如說「補充」更為貼切。就主文第二項，作者詳細說明減輕順序：須先用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仍屬情輕法重者，始得再減輕至二分之一；若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即無本判決意旨之適用。", "diff": "作者不贊同主文第三項。理由有二：其一，自訴訟標的與判決效力言，憲訴法採裁判化、法庭化，判決主文應就訴訟標的之聲明而為，建議相關機關檢討法定刑之指明並非聲請之訴訟標的，列入主文即構成訴外裁判，至多於理由敘明為已足；其二，自應以裁判形式終結案件言，終結方式應採不告不理原則，主文內容應對應聲請書狀所載「應為之聲明」。作者另認釋字第476號應為「補充」而非「變更」。", "struct": "1) 前言說明贊同與不贊同之主文範圍 2) 鋪陳三件法官聲請與五件人民聲請之犯罪情節與量刑實況，指出刑法第59條被普遍援引之量刑心聲 3) 部分協同之一：梳理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應有調整機制原則自釋字第641號至第790號之發展脈絡 4) 部分協同之二：論釋字第476號應為補充而非變更 5) 部分協同之三：說明違憲宣告方式與減輕其刑之適用順序，及「無其他犯罪行為」「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之判斷內涵 6) 部分不同：自訴訟標的與不告不理原則論主文第三項構成訴外裁判 7) 結論", "guide": "引聲請案背景與量刑實況（含五位聲請人情節對照表）看「貳、受理本件聲請之背景說明」；引個案處罰過苛調整機制原則之解釋史看「參、一、審查原則」；引釋476變更或補充之爭看「參、二」；引減輕順序與情輕法重要件之操作看「參、三」，其中（一）（二）兩小節說明先適用第17條第2項、第1項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遞減次序；引訴外裁判之論證看「肆、對判決主文第3項之不同意見」。", "src": "全文"}, "憲判112-13#3": {"one": "主文一、二、四可贊同，但主文三僅諭知「允宜檢討」而不宣告違憲，難以同意。", "main": "作者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法官獨立審判與權力分立原則：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時應保留足夠裁酌空間，若就情節多樣之犯罪僅設簡化、單一之刑罰致量刑空間收縮至零，無異於立法者自行取代法官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態樣包山包海，法定刑卻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難逃違反審判獨立之指摘，此亦為基層法官「判不下去」而聲請釋憲之主因。其次，本判決理由第31段既已詳述販賣行為光譜兩端之情節差異甚大，卻仍僅諭知「允宜檢討」，理由與主文矛盾。作者並以體系正義為據，指出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抽象危險犯，與殺人罪、重傷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實害或危險犯之法定刑相比，其唯二法律效果剝奪生命或終身自由，顯屬荒謬；而修法成本並不高，納入其他自由刑選項或仿持有毒品罪依重量區分即可治癒。", "diff": "多數意見以實務上絕大多數個案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認系爭規定尚未達違憲程度，作者則指出各項減刑規定均有法定要件，且法院頻繁援引刑法第59條正是肇因於法定刑過於嚴苛單一，以此推論不違憲乃本末倒置；且頻繁適用第59條無法確保類似個案受相同對待，另生量刑差異之平等問題。作者因而主張應就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部分逕為違憲宣告，始能促使立法者通盤檢討。", "struct": "1) 列出四項主文並表明贊成一、二、四而反對第三項 2) 論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及權力分立，並引聲請法官聲請書所述量刑窘境 3) 論違背罪責相當原則與體系正義，與殺人罪、重傷罪、劫持航空器罪法定刑比較，並指出修法成本不高 4) 駁斥「因有其他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故不違憲」之推論 5) 結語批評原地踏步之立法者與罔顧沉痾之釋憲者", "guide": "引審判獨立與權力分立之論證看「壹、系爭規定牴觸法官獨立審判及權力分立原則」，其中註1完整摘錄聲請人一法官聲請書關於「找不到相稱刑罰」之陳述；引體系正義與各罪法定刑比較看「貳、系爭規定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及體系正義」，註2至註4列有相關學說文獻及美德立法例；引對「刑法第59條可救援法定刑」之反駁看「參」；引釋字第476號以來三十年立法停滯之敘述看「肆、結論」。", "src": "全文"}, "憲判112-13#4": {"one": "違憲癥結非欠缺輕微個案調節機制，而係法定刑範圍過窄，應採合憲預警。", "main": "作者以刑法第65條第2項於94年修正（無期徒刑減輕由七年以上改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關鍵，說明釋字第476號與本判決結論歧異之制度成因，並以多組附表比較各減輕事由組合下修法前後之最低刑度。作者指出，立法者其後於98年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修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自白減輕，已就重刑作出體系性調節；尤其第17條第2項之自白要件幾乎存乎行為人一己意思，該當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所得之最低刑度已達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與94年修法前之水準相當。故系爭規定之違憲疑慮並非欠缺對情節輕微者之刑度調節機制。作者認為根本疑義在於法定刑僅有死刑與無期徒刑，規範範圍過窄，致法官於排除死刑後別無選擇，須待適用減輕事由後始能實質行使刑法第57條之量刑裁量；且毒品條例將屬量刑應考量事由之自白再規定為法定減輕事由，形成同一事由重複裁量，凸顯既有調整機制尚非盡如人意。", "diff": "作者對主文第一至三項均難同意。其一，違憲理由之定位不同：多數意見採法重情輕之部分違憲，作者認為問題根源在法定刑範圍過窄，部分違憲非根本解決之道且恐增爭議。其二，多數意見僅稱「仍嫌情輕法重」而未如釋字第669號、第790號、第777號指明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等具體過苛標準，將生修法爭議，且以「情節極為輕微」作為要件將加劇裁判歧異。其三，主文第二項之減輕諭知性質相當於法定減輕事由，其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順序應為法定減輕在先、酌減在後，多數意見之諭知模式順序有誤，作者建議仿釋字第790號於主文僅諭知應減輕其刑而於理由說明順序。其四，作者主張法定刑之更動涉及全條例刑度衡平與毒品防制政策整體考量，宜採合憲預警，責由立法者全面檢討，屆時未修正而再有聲請案時再為違憲宣告。", "struct": "1) 提出癥結在法定刑範圍過窄並主張合憲預警 2) 以刑法第65條第2項94年修正說明釋476與本判決結論歧異之成因 3) 梳理系爭規定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沿革及各減輕事由組合之最低刑度（附表一至五之三） 4) 論違憲疑義非欠缺輕微個案調節機制 5) 論根本疑義為法定刑僅死刑與無期徒刑之範圍過窄，兼論自白事由重複裁量 6) 逐項說明難以同意本判決理由之四點，含過苛標準未指明、情節輕微要件之歧異風險、主文第二項之最低刑度與減輕順序疑義 7) 主張採合憲預警之解釋方法 8) 附表一至八", "guide": "引刑法第65條第2項修正之制度效果看「壹」與【附表一】；引毒品條例減輕規範沿革與各組合最低刑度看「貳、二」及【附表二】至【附表五之三】；引「違憲疑義非欠缺調節機制」之論證看「參、一」；引法定刑範圍過窄之核心主張看「參、二」；引對多數意見之四點質疑（含減輕順序與主文第二項諭知模式）看「肆、一」及【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四】；引合憲預警之方法論看「肆、二」；欲引全條例刑度層級化體系看【附表七】【附表八】。", "src": "全文"}, "憲判112-13#5": {"one": "同意主文一、二、四，但主文三屬立法政策建議，列入主文有訴外裁判之嫌。", "main": "本意見書自司法權被動性與不告不理原則出發，指出法院審判程序以訴訟標的為中心，裁判主文正是法院對訴訟標的所為之決定，裁判之各種效力亦均依主文而生；凡非屬訴訟標的範圍內之事項而作成主文者，即屬訴外裁判。作者強調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以全面司法化為取向，採裁判化及法庭化，並於第33條第1項明定判決應作成判決書並記載主文，與舊制以會議形式作成解釋文之模式截然不同，故憲法法庭所為裁判自應遵循司法審判權行使法則。本案八件聲請所受理審查之標的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主文第三項僅屬於本案爭議之外針對相關機關所為之立法政策建議，既非審查標的，亦無涉該法定刑之違憲審查問題。", "diff": "與多數意見之差異限於主文第三項之定位。作者認為此類立法政策建議於判決理由中附予敘明尚無可厚非，但不應列入主文；並指出即使舊制時期非屬裁判體例之司法院解釋，亦幾未見將立法政策建議列入解釋文者。作者另指出，此種建議亦不因列入主文而對相關機關產生任何拘束力。", "struct": "1) 表明同意主文一、二、四而不贊同第三項 2) 論法院裁判主文應針對訴訟標的而為，非針對訴訟標的者構成訴外裁判，並自憲訴法之裁判化、法庭化變革論證憲法法庭亦受拘束 3) 檢視本案八件聲請之審查標的，指主文第三項僅屬立法政策建議而非訴訟標的 4) 指出其列入主文徒增訴外裁判之慮且無拘束力", "guide": "引訴訟標的與主文效力之一般法理，及憲訴法裁判化、法庭化之制度定位，看「一、法院裁判主文應針對訴訟標的為之」；引主文第三項之性質判斷與舊制解釋文對照看「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屬立法政策建議」。全文簡短，兩節即涵蓋全部論證。", "src": "全文"}, "憲判112-13#6": {"one": "應直接宣告法定刑表面違憲，並批判以刑法第59條救援法定刑及受理階段之過濾。", "main": "作者認為系爭規定之根本問題在於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既過於僵硬也明顯過苛；依多數意見於主文第三項所提示之修法方向，法理及邏輯一致之結論應是直接宣告該規定表面違憲，而非目前主文第一項這種看似適用上違憲之宣告方式。作者指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本應是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所適合採取者，過去大法官因只能審查抽象法規範而改採合憲限縮或「於情節輕微範圍內違憲」之宣告方式，終究不是正途。其次，作者批判本判決延續釋字第790、775、669、263號之方法，於審查法定刑是否過苛時先引用刑法第59條，此種論述預設了過苛之法定刑可以連結第59條而合憲；作者重申其在釋字第775號協同意見第8至10段之立場，認第59條係宣告刑階段之規定，與法定刑是否過苛屬不同階段之問題，如此解釋無異逼迫個案法官一律先適用第59條，背離其立法原意及文義。作者另指出，本判決對法定刑中之死刑規定視而不見，未予任何審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非直接侵害生命法益之行為，就此科以死刑無論結論為何均值得深入論述。", "diff": "除違憲宣告方式與刑法第59條方法論之差異外，作者對受理程序提出嚴厲批評：本案最初受理之聲請案吸引約兩千五百件同標的聲請，本判決一方面未提出情節輕微之具體認定標準，另方面卻以理由第31段之浮動標準實質認定各聲請案原因案件之情節，將超過百分之九十九之聲請案以「未具體指摘」為由不受理，連原列為主案之聲請案亦遭逆轉不受理。作者認為在抽象審查類型不應如此深入考量原因案件事實，將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提前至受理階段，混雜程序與實體並不妥當，並指此舉係先行阻絕聲請人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機會並化解案件湧入之壓力。", "struct": "1) 摘述多數意見之宣告結構並指其「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其實是不願明講的合憲宣告 2) 主張應直接宣告表面違憲，區辨表面違憲與適用上違憲，並指出後者本應用於裁判憲法審查 3) 批判以刑法第59條救援法定刑之審查方法，區分法定刑與宣告刑之不同階段 4) 指摘本判決對死刑部分未予審查 5) 批判受理階段以浮動標準大量不受理之程序處理 6) 論抽象審查不應提前考量個案情節", "guide": "引表面違憲與適用上違憲之區辨看第[2]段；引刑法第59條不得用以救援法定刑之方法論看第[3]段，該段並回指其釋字第775號協同意見第8至10段；引死刑部分未受審查之指摘看第[4]段；引受理階段大量不受理之事實與批評看第[5]至[6]段，第[5]段載有約兩千五百件聲請案與112年憲裁字第33號裁定之具體資訊。", "src": "全文"}, "憲判112-14#1": {"one": "贊同結論，但「前審」之擴張已屬法之補充而非解釋，宜由立法明確列舉。", "main": "作者自歷史解釋指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用語由來已久，但細究文義恐有語意不明之疑慮：實務原以當事人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釋字第178號後始引伸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且當時即有不同意見。作者進一步指出，以垂直審級利益界定前審，忽略各訴訟法均不禁止不限次數之再審聲請，導致同一案件在水平觀點可能存有複數程序階段皆屬同審級，此一概念模糊正是更審或再審是否屬前審之爭議根源。就本判決將再審與非常上訴納入應迴避範圍，作者認為法律文義尚無明確指引，如係為使系爭規定規範功能重獲生機而為超越文義之擴張，較屬目的性擴張或創制性補充之法補充問題，嚴格言之已非法律解釋。作者並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2條至第24條區分利害關係、參與前程序之排除與偏頗之虞之拒卻，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7款之詳細列舉為比較對象，主張較佳模式係由立法明確且充分列舉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diff": "作者贊同本判決之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在解釋論上將前審過於擴張解釋或補充，恐超越系爭規定可能文義之範圍；尤其本判決既認刑事訴訟迴避規定應採更嚴格審查密度，此種擴張是否相容仍有商榷餘地。作者另指出，多數意見以「同一審級前後次裁判在程序上仍係完整審級」之水平審級概念界定審級利益，作為憲法訴訟案件之立論，仍有再從憲法基本權審查保障領域深入探究之必要。", "struct": "1) 從歷史解釋梳理「前審」用語沿革與釋字第178號之引伸，並列出再審、非常上訴應否迴避之既有實務與學說分歧 2) 指出審級說以垂直觀點界定前審，忽略同一案件複數程序階段皆屬同審級之水平現象，為爭議癥結 3) 論將再審、非常上訴納入前審已屬目的性擴張或創制性補充之法補充，非法律解釋 4) 自立法論比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2條至第24條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7款之規範模式 5) 主張相關機關應修法明確列舉自行迴避事由，回應釋字第178號四十餘年前之呼籲", "guide": "引「前審」概念之歷史沿革與實務分歧看「一、從解釋論有重新思考前審概念之必要」，其中註1摘錄釋字第178號當時姚瑞光、陳世榮兩位大法官之不同意見，註5整理民訴、行訴刪除「更審前之裁判」之修法理由；引法之補充與目的性擴張之方法論看同節末段及註6至註8；引德日立法例比較看「二、從立法論探討前審之概念與類型」，德國部分見註13、註14，日本部分見註15。", "src": "全文"}, "憲判112-14#2": {"one": "贊同再審法官應迴避之結論，但反對以「規範漏洞」為理由。", "main": "作者同意主文各項，惟認為形成主文二之理由有待補充。其核心論證在於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有本質差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六款事由，依其內容均屬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發現之事實，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判決前已存在者，但特別指明「未及調查斟酌」，即指原判決並無疏漏缺失；反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由，本身即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之事由，與同法第243條所定違背法令事由部分完全相同。作者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例，指出刑事訴訟法僅將之列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列於第420條之再審事由，僅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例外準用第421條。基此，作者認為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再審案件，未必是規範漏洞，反而可能是立法上另有考量，因刑事再審事由不包括判決違背法令類型，較不涉「審查自己所作判決」。作者仍支持迴避結論，但理由應係為維持公正審判之外觀，避免當事人對法官公正性產生懷疑，此乃審判效率與公平外觀間不同法益選擇之結果。", "diff": "與多數意見之差異在於違憲理由之構成：多數意見於理由第77段稱現行刑事訴訟法存有明顯牴觸訴訟權保障之規範漏洞而應迅予填補，作者則認此非漏洞而係立法者基於再審事由性質差異所為之另有考量，迴避之正當化基礎應改置於公正審判外觀之維護。", "struct": "1) 摘述本判決所處理之三類迴避問題與主文二之內容 2) 比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指出前者僅含「發現或出現新事實」類型而後者兼含「判決違背法令」類型 3) 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範位置差異佐證上述區隔 4) 導出刑事再審較不涉審查自己所作判決，故非規範漏洞，迴避理由應為維持公正審判外觀 5) 指出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於再審訴訟毋庸迴避，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相反，依本判決意旨已涉違憲，有一併檢討改進之必要", "guide": "引再審事由本質差異之比較看「一、刑事訴訟法與行政/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有本質之差異」，其中（一）逐款比對第420條各款，（二）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例；引迴避理由應改為公正審判外觀之主張看「二」；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之違憲指摘看「三」。本篇原始PDF無文字層而以OCR擷取，引用具體條號與段次時宜核對官網版本。", "src": "全文"}, "憲判112-14#3": {"one": "僅贊成主文二、七，主張「前審」應涵蓋任何審級，連身條款亦應違憲。", "main": "作者以假設案例質疑多數意見之「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標準：若同一法官曾參與第二審有罪判決，其後又參與更二審，就撤銷發回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度調查後作成裁判，稱其「係審查第一審判決」而非「審查自己之先前裁判」，對被告而言不過是文字遊戲；同理，第三審法官參與自己先前發回判決後之再次上訴裁判，被告若追問是否審查自己先前裁判，判決亦難以交代。作者主張，既然系爭規定之立法考量在於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從憲法角度該「前審裁判」即應包含同一案件之任何審級裁判，法官一旦曾參與任何審級之裁判，嗣後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裁判，其曾參與者係不利於被告之刑事裁判時尤應如此。作者並指出，釋字第178號對前審採擴張解釋，本判決卻採限縮解釋，且該號解釋末段所稱「如無事實上困難」之前提，於最高法院刑庭九庭四十三位法官且調院辦事法官逐年變動之現況下是否仍然存在，本判決未有任何交代即稱無庸補充或變更，尚嫌疏漏。", "diff": "就更二連身與重大連身，作者不接受多數意見以「前三次或第一次上訴仍係隨機分案」為由認符法定法官原則，並指出以提升效率為由缺乏統計數據佐證，而三十餘年來更三、更四乃至更十一之判決不可勝數，足見效率目的明顯不達。就隧道效應，作者指出多數意見誤將其定位於法律問題之預斷，實則隧道效應主要發生在事實認定，刑事案件難以判斷者大多並非法律適用而是事實認定，法官若已認定被告有罪，於嗣後救濟、更審或非常救濟程序即可能繼續執著，被告等於輸在起跑點。作者另指出多數意見僅從法院立場出發，對被告再度面對曾對其為不利裁判之法官所生不安欠缺同理心，並舉臺灣高等法院及其三分院已採「大輪迴制分案」為可行例證。", "struct": "1) 整理聲請人所指三種重複參與裁判之類型並摘述本判決見解 2) 以更二審與第三審發回之假設案例質疑「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標準，主張前審應涵蓋任何審級 3) 指出釋字第178號採擴張解釋而本判決採限縮解釋，並質疑「事實上困難」前提於最高法院現有員額下已不存在 4) 論更二連身與重大連身違反法定法官原則，逐一駁斥隨機分案、提升效率與人力不足三項理由 5) 論隧道效應主要作用於事實認定而非法律問題 6) 結語主張被告在救濟程序面對不同法官係謙卑要求，並引「正義不僅應被實現，亦應被看見實現」", "guide": "引三種重複參與裁判之類型化看「壹」開頭及註1至註4之具體例示；引前審應涵蓋任何審級之核心主張看「壹、二、（一）系爭規定」；引釋字第178號事實上困難前提之質疑與最高法院員額資料看「壹、二、（二）系爭解釋」；引連身條款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三項駁斥看「貳、一、法定法官原則」，其中註11、註12列有學者與法官之反對見解；引隧道效應之定位爭議看「貳、二、隧道效應」；引高等法院大輪迴制分案之實例看同節末段及註17、註18。", "src": "全文"}, "憲判112-14#4": {"one": "多數認為合憲之各項均不贊同，主張案件分配應法律保留、連身條款違憲。", "main": "作者主張公平審判是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法定法官原則與迴避制度為其重要一環。就法定法官原則，作者指出德國係以法院組織法詳為明定業務與案件分配，並以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2項關於發回應發交其他庭之規定為其具體表現；反觀我國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僅授權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定之，既未就案件應如何分配明文規定，授權亦屬空泛，依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作者強調連身條款所涉並非迴避問題而是案件分配問題，其係司法院要求下由最高法院發布，既非法律亦缺乏明確授權，且更審或更二之後均由特定相同之原承辦法官重複審理，與法定法官原則所要求之事先一般抽象規範隨機決定相違背；不能以第一次上訴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即認其後再次上訴之分案可以不遵守。就統一見解之目的，作者指出現已有大法庭制度，並無必要透過連身條款達成。", "diff": "作者認為多數意見以「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及「審級救濟利益」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標準過於寬鬆。其主張只要客觀上讓人對法院公正審理有所疑慮，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即無法落實；審級救濟利益僅是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不同審級應由不同法官審理，法官並非電腦，前次審理留下之印象無法按刪除鍵消失，縱非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凡先前審理過該案件並曾為不利於被告之實體判決者即應迴避。就再審與非常上訴，作者認為多數意見僅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迴避尚有不足，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並不以確定裁判為限，裁判確定前之歷審法官如其裁判係作為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亦應迴避；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之更為審判程序，亦同。作者並認為法官員額與審理效率皆不比公平審判重要，員額不足可透過移轉管轄處理。", "struct": "1) 揭示公平審判為訴訟權核心，並引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 2) 論我國法院案件分配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比較德國法院組織法與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2項 3) 論連身條款屬案件分配而非迴避問題，且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並駁斥效率與統一見解之理由 4) 論迴避制度與人民信賴司法之關係 5) 論「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與「審級救濟利益」標準過於寬鬆，並闡述隧道視野效應於同審級重複審理之作用 6) 主張前審不應限於上下級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應宣告違憲 7) 論再審與非常上訴之迴避不應僅限曾參與確定裁判者 8) 駁斥員額有限與效率之抗辯 9) 結語", "guide": "引法律保留與德國比較法看「二、（一）我國法院案件分配，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引連身條款屬分案問題且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看「二、（二）連身條款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引審查標準過寬之批評與隧道視野效應看「四、（一）（二）」；引前審應及於同級審與判例應違憲宣告看「四、（三）」；引再審、非常上訴迴避範圍不足之主張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第2句之援引看「四、（四）2」；引員額與效率之抗辯回應看「五」。", "src": "全文"}, "憲判112-14#5": {"one": "反對主文二、七，「禁止法官審查自己裁判」未達憲法層次，再審係新程序。", "main": "作者認為本判決之推論隱含對整體法官能否依證據、事實及法律裁判之否定性想定。其首先指出，審級制度是以上級審審查下級審有無錯誤為目的之救濟程序，而再審是基於新事實、新訴訟資料發動之新程序，與原確定判決間並無上下級審關係，本判決援引上下級審之迴避法理解釋再審，難以贊同。其次，法律允許法官變更自我裁判之情形普遍存在於各訴訟法，如裁判更正、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自為變更、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等；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a）及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昭和25年參考美國法而增訂）均允許原審法院於一定條件下變更自己判決，可見允許法官自我糾錯之立法並不當然違憲。作者強調現行訴訟制度建立之前提，是法官唯證據、事實及法律是從；對極少數有執念偏見之法官，應透過聲請迴避、審級救濟或職務監督處理，不應以非常態法官作為制度設想之前提。", "diff": "作者指出多數意見有數處前後矛盾：其一，本判決肯認同一審級前後次裁判法官重複時被告未喪失該審級救濟利益，卻認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再參與同審級之再審判決會影響審級利益；其二，本判決在發回更審部分肯定最高法院法官之法律見解不會因先前審理同一案件而受影響，卻於非常上訴程序認應自行迴避；其三，本判決認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再參與再審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外觀，卻又不及於歷審尤其下級審法官。作者另從法益性質切入：對被告不利益之再審係為貫徹國家刑罰權而非保障人民基本權，非常上訴以統一法律解釋為主軸、被告僅居從屬地位，二者均非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為目的，故無自行迴避之憲法要求；就對被告有利之原確定判決法官強令迴避，反而可能構成二重危險。", "struct": "1) 摘要本判決推論並指其隱含對法官素養之否定 2) 論再審與原確定判決非上下級審關係，且法律普遍允許法官變更自己裁判，並舉美日立法例 3) 論唯證據事實法律是從之法官才是制度前提，個別偏頗應循聲請迴避等機制處理 4) 論再審之法官迴避屬法院組織與法律形成範圍，未達憲法層次，並批評釋字第256號以迴避一次為限之折衷 5) 論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參與再審非必然不公平，介紹美國強制迴避與裁量迴避之區分、State v. Dechaine及U.S. v. Bowen兩案，及日本最高裁昭和34年判例與學說 6) 論對被告不利益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制度目的，導出無憲法上迴避要求", "guide": "引再審非上下級審關係及法官得變更自己裁判之立法例看「貳、二、三」，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見「貳、三」；引再審迴避屬立法形成而未達憲法層次看「參、一、二、三」；引公平審判無討價還價餘地及對釋字第256號一次為限之批評看「參、三、（一）」；引美國判例看「參、三、（四）」（State v. Dechaine, 121 A.3d 76; U.S. v. Bowen, 799 F.3d 336）；引日本實務與學說看「參、三、（五）」；引對被告不利益再審之特殊論證看「肆」；引非常上訴之制度目的與前後矛盾之指摘看「伍」。", "src": "全文"}, "憲判112-14#6": {"one": "除主文四及主文六相關部分外均同意，認重大連身條款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main": "作者依釋字第665號意旨，將法定法官原則於案件分配上之內涵界定為兩要件：須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且該規範須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作者強調是否「摒除恣意干涉」不應以曾經隨機分案即當然認為該當，尚應就非隨機分案之規範內容為具體審查。就重大連身條款，作者逐一檢視多數意見所憑三項因素：其一，曾經一次隨機分案僅使其非當然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不足以認定已摒除恣意干涉；其二，速審速結目的方面，最高法院既已就全部刑事上訴案件實施更二連身以提升效率，再就重大案件另設僅有一次隨機分案之規範，其與裁判效率之關聯已甚薄弱，且重大刑事案件係經或曾經第二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相對於人身自由與生存權所應有之慎重度，所謂速審速結毋寧是提前審理之要求；其三，統一裁判見解方面，依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要點第5點第3項，承辦庭欲變更更審前見解應先提案討論，而重大連身使同一法官長期承辦，將使因見解變更而提案決議之機率幾近於零，此種消極性統一難認屬終審法院應具之統一見解功能，反使既有歧異見解喪失統一機會，個案被告亦難藉更審獲得救濟。", "diff": "多數意見認更二連身與重大連身均符法定法官原則，作者則僅就重大連身條款持不同見解，認其既無專業或案件公平負擔面向之合理理由（最高法院已以獨立輪次分案處理案件負擔，且無重大刑事專股），與裁判效率關聯薄弱，對統一裁判見解甚或有負面影響，實已對公平審判形成負面影響，尚難認已摒除恣意干涉案件分配，故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struct": "1) 摘述本判決關於法定法官原則之審查標準（事前訂定與一般適用，加上專業、效率等因素之合理安排） 2) 依釋字第665號重構法定法官原則之兩項內涵，強調須具體審查是否摒除恣意干涉 3) 整理最高法院重大連身條款自83年決議、86年決議至107年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之規範內容 4) 逐一檢視多數意見所憑三項因素並提出反駁 5) 論重大連身不具專業或案件公平負擔面向之合理理由 6) 結論主張重大連身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並提醒各級法院之連身分案規定不因本判決即當然合憲", "guide": "引法定法官原則兩要件之重構看「貳、二」；引重大連身條款之規範沿革看「參、一」（含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86年度第16次決議、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例外）；引對隨機分案一次、速審速結、統一見解三項理由之逐項反駁看「參、三、（一）1至3」，其中統一見解部分完整引錄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要點第5點歷次修正條文；引專業與案件負擔面向看「參、三、（二）」及註8所引獨立輪次分案規定；引結論與對其他法院連身規定之提醒看「肆」。", "src": "全文"}, "憲判112-15#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文用語與「外來危險源」概念不妥，且應諭知重為處分。", "main": "作者贊同本判決認系爭規定一不應排除公務人員本人有過失之情形，並指出既然但書僅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有過失時自應發給慰問金，乃當然之解釋結論。惟作者認為，本判決主文稱系爭規定一係憲法第18條保障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容易混淆國家依公務員俸給權益延伸之法定補償與商業保險、損害賠償與有過失之概念。作者主張國家對公務人員所負職災補償責任究其本質係侵權行為責任，縱不論服公職權之保障，自憲法保障財產權即可推導出國家於公務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時應負補償責任，慰問金與撫卹金、保險給付間並有抵充關係。就「外來危險源」，作者指出該概念並未見於系爭規定一、二或任何相關規範，意義難以特定，並以患有心律不整者遭高空墜落物驚嚇致重傷為例質疑其可操作性；本案爭議僅在公務員對意外之發生有過失時得否請領，直接由此切入認定於過失情形亦得請領即已足，繞道外來危險源恐治絲益棼。", "diff": "除上述定性與用語之保留外，作者不同意多數意見以尊重行政機關裁量為由，不於主文明示行政機關應重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處分。作者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非賦予原處分機關任意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本於同法第1條、第4條、第6條、第8條意旨，除有該條所示例外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有義務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尤其在憲法法庭已宣告所適用法規範違憲、主管機關並已自行修正之情形下，實難正當化行政機關不為撤銷重開之裁量。其結果是聲請人可能尚須提起再審而百轉千迴，實謂美中不足。", "struct": "1) 前置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撤銷並非任意裁量，原處分機關有撤銷違法處分之義務 2) 論應發放慰問金之事故不應排除公務人員本人之過失，並自但書體系導出 3) 質疑主文以服公職權具體化定性，主張自財產權與國家侵權責任即可導出補償義務，並論慰問金與撫卹、保險給付之抵充關係 4) 批評以「外來危險源」反面定義意外之作法，指其誤援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契約概念且難以特定 5) 論本判決未於主文明示行政機關應重為有利處分之不足 6) 結語強調國家對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保障不應打折", "guide": "引撤銷違法處分之義務與程序再開看意見書開頭段落及「三、本判決未於主文明示行政機關應重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處分」；引不得排除本人過失之解釋看「一」；引慰問金定性與財產權、侵權責任之論證看「一」後半；引「外來危險源」概念之批評與心律不整例示看「二」；引結語之總體立場看「四」。", "src": "全文"}, "憲判112-15#2": {"one": "支持判決，強調慰問金屬職災損失補償而非恩給，並主張救濟諭知應更多元。", "main": "作者指出本件爭議核心在於慰問金之性質係恩給抑或受補償權利，使受補償者得具有請求權基礎向雇主請求補償。本判決自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出發強調國家照顧義務、排除恩給性質，值得贊同。作者以慰問金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給付、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給付間之抵充關係為據，說明其性質至少係職業災害之損失補償而絕非國家恩給；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及第61條受領補償權為對照，指出其立法理由認僅以勞保些微給付不足達照顧目的而應由雇主負完全補償責任，與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同為使雇主負照護責任、工作者享有受領補償權，二者應比照援引。作者主張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範下，對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受傷、失能、死亡之給付，無論冠以何名，均係國家居於雇主地位實現職業災害補償之保障機制，不宜解為恩惠性給付，而應定性為類似民事勞雇關係下具受補償權利性質之請求權。", "diff": "作者對救濟方式之諭知有所保留。本判決認聲請人得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人所屬機關亦得逕依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作者認為此等管道並非積極賦予聲請人更強之受補償請求權，有為德不卒之疑慮。作者援引憲訴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指憲法法庭本有權衡個案情狀諭知執行機關、種類及方法之空間，於小額訴訟標的更不宜另令聲請人提起再審始得救濟，宜另闢蹊徑使其享有更積極直接之受領補償救濟方式。", "struct": "1) 提出慰問金定性問題：恩給抑或具請求權基礎之受補償權利 2) 以抵充關係論證其為職災損失補償，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及其立法理由為對照 3) 援引釋字第491號、第785號說明國家對公務人員之保護義務，並回顧系爭規定一92年增訂之立法理由 4) 論救濟方式之諭知應符訴訟經濟與社會現實，援引憲訴法第33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5) 結語論小額案件之憲法重要性不應以訴訟標的金額論斷", "guide": "引慰問金定性與請求權基礎之論證看「一、關於慰問金之定性問題」，其中註1說明請求權基礎概念之德國法討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之對照亦在該節；引國家保護義務之解釋依據看同節後段所引釋字第491號、第785號及註2、註3；引救濟諭知應更具體多元之主張看「二、救濟方式之諭知應符訴訟經濟與社會現實之需求」。", "src": "全文"}, "憲判112-15#3": {"one": "支持系爭規定一不生違憲問題、系爭規定二違憲，但不同意主文一部分內容及理由。", "main": "作者主張本件審查標的應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全文（含但書）及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就系爭規定一，作者認其係立法者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傷亡失能，以發給慰問金方式所為照護規定，核其性質乃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所要求之國家最低限度照護制度之具體化，自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之問題。就「意外」之解釋，作者依三種方法論證：文義上係指非因疾病等身體內在機轉引發之難以逆料突發性事故，外在因素無論為外來危險源或受害人行為狀態結合環境事物者均屬之；體系上，依但書規定，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僅屬得不發或減發之事由，不影響意外之認定，反面言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縱有疏失仍應發給足額慰問金；客觀歷史解釋上，慰問金制度創設之初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投保之意外保險，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增訂理由明確表示係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納入意外範圍以定紛止息，並無限於外來危險之意旨。故系爭規定二將意外限定為「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已逸脫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所得支持之範圍，逾越法律規範內容、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diff": "作者與多數意見在違憲理由之構成上不同：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二之違憲繫於增加母法所無限制而牴觸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意旨，作者則將違憲理由定位於逾越母法規範內容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先行確認系爭規定一本身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之問題。作者另指出，系爭規定一106年修正時立法理由中「外來危險」及「當事人疏忽所致皆非屬意外」等語，核其文字脈絡應係表意用字遣詞之謬誤而不足採，且立法理由本不具規範效力，亦非解釋適用法律規範時之必要或關鍵理據。", "struct": "1) 界定審查標的應含但書全文，並表明支持之判決主文內容 2) 論系爭規定一係服公職權所要求最低限度照護制度之具體化，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之問題 3) 以文義解釋界定「意外」為非由疾病引起之所有突發性事故 4) 以體系解釋自但書規定反面論證疏失所致亦屬意外 5) 以客觀歷史解釋回溯慰問金取代意外保險之制度緣由，並比對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增訂理由 6) 論立法理由用語謬誤且不具規範效力 7) 結論：系爭規定二逾越母法，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guide": "引審查標的範圍與所支持之主文看「一、本席支持之判決主文」；引系爭規定一之合憲定性看「二」；引「意外」之三重解釋方法看「三」，其中文義解釋見該節前段、體系解釋見但書分析段落、客觀歷史解釋見引述銓敘部110年11月12日部退五字第1105392229號函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92年增訂理由之段落；引立法理由不具規範效力之主張看該節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2-15#4": {"one": "聲請人並無憲法上權利受侵害，應不受理；實體上慰問金亦非職災補償。", "main": "作者主張本件應不受理，因聲請人並無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實體上，作者指出職災補償是否為憲法上國家對公務人員之照顧義務而屬服公職權保護範圍，尚乏具說服力之論證；縱採肯定說，亦不當然可導出公務人員對國家有職災補償請求權，蓋公法上往往基於公益維護國家負有義務而人民個別並無對應權利。作者進而主張服公職權屬制度性權利，有賴法律或制度型塑，立法者具有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除憲法已設基本原則、制度本質不得侵害，或就制度應有內容法律人已有共識或形成社會通念等情形外，應廣泛承認立法裁量；而公務員職災補償並無上開排除或限縮立法裁量之情形。就慰問金之定性，作者認多數意見有指鹿為馬之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之職安保障與職災補償分屬不同層面，並無邏輯必然關係；慰問金乃職災發生後對特定受災員工之照護，意外保險乃事先就一般員工所為之照護，性質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且補償金額理應與損失相當，而受傷慰問金僅一萬至十萬元或加給三成，難符衡平，其立法理由更明示係於保險或撫卹外增加之照護、無須抵充，凸顯其與職災補償之差異。", "diff": "作者指出多數意見立場內部緊張：既認職災補償為國家照顧義務並將慰問金定性為職災補償，則其具體內容應由法律定之，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僅為原則性提示，發給對象、申請要件、金額等重要事項付諸闕如，同條第3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而對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均未明定，幾近完全空白授權，母法本身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多數意見未予探究，無異默示母法合憲而僅令命令位階之系爭規定二違憲，論法不足採。作者另批評多數意見以己意取代立法理由之說明，於服公職權之具體化上顯示對立法者之不尊重。最後指出原因案件訴訟標的僅一萬元，且系爭規定二已於110年4月16日刪除「危險」二字，本件抽象審查實質上已變成輕微個案救濟，仍予受理並作成違憲判決是否明智，有待商榷。", "struct": "1) 主張聲請不合受理要件，應不受理 2) 論職災補償未必為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並區辨公法上義務與人民權利之非對稱性 3) 論服公職權屬制度性權利，立法裁量廣泛，並說明裁量受限之例外情形 4) 論慰問金非職災補償，自職安保障與職災補償之區隔、意外保險與慰問金之性質差異、補償與損失衡平及無須抵充之立法理由四點展開 5) 論若將慰問金定性為職災補償，母法之空白授權即違反法律保留，多數意見卻僅宣告命令違憲 6) 補充指出系爭規定二已修正，受理必要性存疑", "guide": "引不受理之程序主張看意見書開頭；引職災補償與服公職權關係之質疑看「一、職災補償未必為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引制度性權利與立法裁量之方法論看「二」及註1、註2所引長谷部恭男著作，並回指其釋字第764號協同意見；引慰問金非職災補償之四層論證看「三、慰問金非職災補償」，其中92年增訂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第42頁）為關鍵引據；引母法空白授權與法律保留之批評看「四、法律保留問題」；引受理必要性之補充意見看該節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2-16#1": {"one": "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要求一次提撥差額，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main": "作者同意系爭規定以保障勞工退休權益為目的具有正當性，但認其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作者援引釋字第578號，指出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雖有立法形成空間，惟仍應兼顧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對中小型經濟事業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作者指出，勞退舊制下事業單位長年依內政部74年發布之提撥及管理辦法按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提撥，若雇主僅依下限提撥，其與實際應給付退休金間仍會有相當大差額，事業經營愈久、資深員工符合退休條件者愈多，須一次補足之金額愈鉅；系爭規定無視企業數十年來對既有法令之遵守，要求一年內一次補足，已造成突發性財務負擔，並非多數意見所稱「補足之退休金差額尚屬有限」。作者另以三項對照強化論證：已退休勞工之退休金尚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僅屬預估者反須一次到位；勞退新制之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給予雇主五年緩衝期並僅依原提撥率提撥，系爭規定卻僅給一年；系爭規定係以「符合退休條件」而非「實際申請退休」之勞工人數為計算基礎，而資深員工未必一達退休年齡即退休，本件原因案件次一年符合退休條件者即達三十四人。", "diff": "多數意見認雇主若確實依法擬定適切提撥率按月提撥，或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則每年一次提撥補足之差額尚屬有限，故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不至過於廣泛而合於比例原則；作者則認此一評估脫離依下限提撥之實況與長年經營企業之結構，結論應為金額範圍「並非」不至過於廣泛。多數意見另認退休金得分期給付係考慮雇主負擔能力，與系爭規定作為預防措施性質不同而不可相提並論；作者承認二者規範目的有別，但主張實際應發給者尚可分期，僅屬預估者反須一次到位，手段顯然過當。", "struct": "1) 交代原因案件事實（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與應給付退休金之落差、裁罰處分）與審查標的 2) 肯認立法目的正當，但提出手段是否合於最小侵害與合理關聯之問題 3) 援引釋字第578號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主張須兼顧中小企業生存發展 4) 分四點論證手段過苛：補足金額範圍並非有限、退休金可分期而準備金須一次到位、勞退新制有五年緩衝而系爭規定僅一年、以符合退休條件而非實際申請退休人數為基礎 5) 結論認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而違反比例原則", "guide": "引原因案件之具體數額（專戶餘額4,499,352元、應給付48,433,500元、三十四名勞工、九萬元罰鍰）看「一、本件原因案件事實及審查標的」；引立法沿革（73年勞基法第56條第1項、74年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104年修法新增第2項及其修法理由）看「二」；引釋字第578號與中小企業保護意旨看「三、（一）」；引四項手段過苛之論證看「三、（二）1至4」，其中與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五年緩衝期之對照見第3點。", "src": "全文"}, "憲判112-17#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並補充僅就言論自由審查之理由及審查基準之擇定與運作。", "main": "作者說明系爭規定同時涉及言論自由、職業自由與平等權，本判決僅就言論自由審查尚屬允當：職業自由方面，依三階段理論，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屬職業活動之規制，甚至係周邊而非核心（醫療行為）之規制，應採寬鬆審查；平等權方面，其差別待遇非以可疑或準可疑類型為區別指標，亦宜採合理性基準；言論自由部分既應採較嚴格之中度審查，以之為審查焦點順理成章，且既已獲致違憲結論，即無庸續審其餘。就審查基準之擇定，作者認多數意見僅以釋字第414號、第577號、第794號有關商業言論之解釋為據尚未盡周延，蓋同係商業言論之規制亦可能因規制事項、型態及面向不同而異其基準，如釋字第744號對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即採嚴格審查。作者自行提出權衡：醫療具高度專業性，醫療廣告是否屬實常非一般人所能判斷，就此本可較其他商業言論嚴格規制而適用較寬鬆之審查基準；然系爭規定係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手段嚴厲，又宜採較一般商業言論內容規制嚴格之基準，兩相權衡採中度之實質關聯性基準堪稱穩健。", "diff": "作者對多數意見援用既有商業言論解釋所持之理由提出補充與修正，指出系爭規定係限制廣告主體而非言論內容，與前開解釋所處理者不同，多數意見僅以「仍與言論自由之限制有關」為由援用，論證恐未盡周延。作者並觀察到我國憲法審查實務上比例原則與美國違憲審查基準論並存且出現混用融合：高密度審查時尚維持比例原則之正規操作（逐一審查適合性、必要性、比例性），中密度或低密度審查時則已變調，實為假比例原則之名而行實質關聯性基準或合理性基準之實，本號判決以實質關聯性基準審查而獲致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正順應此一趨勢。", "struct": "1) 說明僅就言論自由審查之正當性，分別檢視職業自由（三階段理論）與平等權（非可疑類型）所應採之寬鬆基準 2) 論審查基準之擇定，指出商業言論亦因規制型態而異其基準，並以釋字第744號事前審查採嚴格基準為對照 3) 自醫療專業性與全面禁止之嚴厲手段兩面權衡，說明中度基準之妥適 4) 論審查基準之運作，比較比例原則三項內容與美國三層次基準，並觀察高、中、低密度審查在我國實務之實際操作型態", "guide": "引僅審查言論自由之理由與三階段理論、平等權審查密度看「一、據以審查之憲法上權利」；引商業言論審查基準不必一致及釋字第744號之對照看「二、審查基準之擇定」；引比例原則與美式審查基準混用之觀察，及高中低密度審查在解釋與判決中之實際操作例（釋字第766號、第750號、第768號、第788號、第809號、111年憲判字第9號、第19號、112年憲判字第7號、第11號、第16號）看「三、審查基準之運作」。", "src": "全文"}, "憲判112-17#2": {"one": "贊同主文，補充醫療廣告限於資訊性廣告，並認兼侵人格權、工作權與平等權。", "main": "作者指出系爭規定係就廣告主體而為規範，廣告內容並非本判決審查客體；而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就廣告內容採正面表列，限於醫療機構本身資訊與所屬醫師之個人資訊等客觀上一望即知之基本資訊，此種廣告可稱為「資訊性醫療廣告」，違反該項或有虛偽、誇張、歪曲事實者本即在禁止之列。作者接著詳述立法沿革：醫師法32年制定時僅禁止醫師為虛偽誇張之廣告，至75年醫療法制定，立法者鑑於實務上醫師常以其開設醫院診所名義為廣告造成管理困難，遂明定醫療廣告應以醫療機構名義為之，並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90年修正醫師法時始刪除該規定以統一法制；由此可知立法者係有意排除醫師為任何醫療廣告。作者並指出推論至極端，醫師於名片記載自己學經歷、證書字號或專長科別即可能違反系爭規定而受罰鍰，此種禁止即使就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亦違反比例原則。", "diff": "作者認為系爭規定所涉違憲情事不限於多數意見所指言論自由。其一，全面禁止已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其二，就審查標準，作者認醫療廣告屬商業性言論而非雙階理論下之高價值言論，是否應一律採中度審查尚有討論空間，惟因系爭規定同時限制醫師執行職業之自由（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定內容涉及醫師工作時間、地點及專長，為病患就診之重要依據），在言論自由與工作權疊加下採中度審查始堪支持。其三，作者主張系爭規定亦違反平等權：醫師係於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之主體，於個人診所或聯合診所更與醫療機構合為一體，系爭規定卻僅允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而將真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排除在外，其差別待遇難認具正當化理由。", "struct": "1) 界定系爭規定係規範廣告主體，並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正面表列導出「資訊性醫療廣告」概念 2) 梳理醫師法32年制定至75年醫療法制定、90年醫師法修正之沿革，論證立法者有意排除醫師為任何醫療廣告 3) 論全面禁止牴觸人格權，並以名片記載學經歷可能受罰為例 4) 論言論自由與工作權疊加後始足支持中度審查標準 5) 以行政管理便宜之目的難通過中度審查，並指電子化作業下透過醫師證書字號即可查核，管理成本非禁止之正當理由 6) 論就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禁止真實客觀之資訊性廣告在適當性與狹義比例原則上均有疑問 7) 論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 "guide": "引「資訊性醫療廣告」之界定與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正面表列看「壹」及註2所引衛福部依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引立法沿革與立法者有意全面禁止之論證看「貳」；引人格權、工作權與審查標準疊加之論證看「參」前半；引行政管理成本非正當理由及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下之比例原則檢驗看「參」中段；引平等權之質疑看「參」末段及「肆、結論」。", "src": "全文"}, "憲判112-17#3":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認針對表意人身分之管制須另建審查標準，且目的審查即已違憲。", "main": "本席贊同主文之部分違憲與立即失效宣告，也贊同以言論自由為據以審查之權利並採中度標準。惟系爭規定所限制者為醫療廣告之「主體」，屬針對表意人資格之限制或區別，同時牽動平等權、言論自由與職業自由三者，本判決僅取言論自由，實係迴避了醫師與醫療機構差別待遇之平等審查。針對表意人身分之管制難以歸入雙軌理論之內容管制或內容中立任一分類，其審查標準之選擇在方法論上仍屬未定難題；本席主張因其效果常構成對言論內容之間接或直接管制，原則上應參照所涉言論內容管制之標準而採中度以上審查。就目的審查，行政管理方便僅屬正當目的而非重要公益，而「避免不當廣告以維護國民健康」既非本判決審查範圍所涉之立法目的，不應列入，故系爭規定限制醫師部分於目的階段即已違憲。所謂維護醫師職業形象之目的，係源自傳統形象預設之家長主義強制施恩，亦非合憲目的。", "diff": "多數意見以言論自由為唯一權利基礎，未觸及醫師與醫療機構間差別待遇之平等審查，本席認此係迴避核心爭點。多數意見僅以「二者雖有不同，然仍與言論自由之限制有關」一語即援用商業言論之中度標準，理由稍嫌簡略，未處理表意人身分管制在方法論上的定位。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兼具「維護國民健康」之第二目的並認其合憲，本席則認為該目的僅適用於限制非醫師之其他人民部分，就限制醫師部分其目的僅為行政管理方便，目的審查即不合格。", "struct": "1) 表明贊同主文並限定協同範圍於方法論問題 2) 分析系爭規定同涉平等權、言論自由與職業自由，說明何以仍支持僅以言論自由為審查基礎 3) 指出雙軌理論無法涵蓋針對表意人身分之管制，提出應否考量表意人在言論市場相對實力等未決問題 4) 主張表意人身分管制原則上參照所涉言論內容管制而採中度以上標準，本件採中度標準妥適 5) 論中度標準之內涵得個案具體化，援引釋字第756號與第794號所發展之操作標準 6) 目的審查：行政管理方便非重要公益，維護國民健康非本件目的，維護職業形象為家長主義 7) 手段審查：全面禁止未留足夠表意空間，且反損國民健康目的，於網路時代為過時手段 8) 結語列四項未決問題並預告對其他醫事人員廣告法規之外溢效果", "guide": "欲引用權利基礎之選擇與平等權迴避之批評，看「二、本判決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一）（二），第2至8段。欲引用表意人身分管制之審查標準理論（含雙軌理論之界限與Turner、Citizens United、Sorrell之引註），看「三、本判決對中度審查標準之選擇」第10至14段。欲引用中度標準得進一步具體化之論述（釋字第756號四項操作標準、第794號四項標準），看「四、（一）中度審查標準的內涵」第15至18段。欲引用目的審查與家長主義批評，看「（二）目的審查」第19至25段，其中第24、25段論醫師職業形象。欲引用手段審查之全面禁止與資訊流通論證，看「（三）手段審查」第26至28段。欲引用未決問題清單與對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之外溢效果，看「五、結語」第29、30段及註26。", "src": "全文"}, "憲判112-17#4": {"one": "應以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而非言論自由為據以審查之基本權。", "main": "本席支持宣告醫療法第84條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範圍內違憲失效之主文結論，惟其理由應為該規定過度侵害醫師執行業務，違反比例原則而牴觸職業自由之保障。依醫療法第9條之定義與第5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可知，醫療廣告至少涵蓋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證書字號、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執業基本資訊之對外揭露，醫師以任何方法使之廣為人知即為系爭規定所禁止。醫師為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專門職業，於其證照所許可之醫療領域執行業務、照顧求醫病患屬其職業核心內涵，而提供執業資訊使有需求者得以獲取並接受其醫療，乃實現該核心內涵所必要，於此範圍內應屬執業核心範圍之一部而受憲法第15條保障。系爭規定不分內容與方式一律禁止，其目的難謂有國民健康或類此公益可言，充其量僅為便於管理，而為便於行政上管理專門職業人員實難謂正當目的，遑論重要公益；且全面禁止之手段無論如何非達成行政管理目的之適合且必要手段。就受職業自由保障之執業基本資訊廣告而論，即足以得出違憲結論，毋須另論其他醫療廣告內容可能涉及之言論自由。", "diff": "多數意見以言論自由為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並採中度標準，本席則認為系爭規定所禁止之範圍既已包含醫師執業基本資訊之揭露，無論如何均應先論醫師執業所享有之憲法職業自由保障。多數意見須先將醫療廣告定位為商業言論再建立審查標準，本席則直接以比例原則檢驗對執業核心範圍之全面禁止。就目的審查，本席明確否定「維護國民健康」有適用餘地，認其充其量僅為便於管理，且該目的本身即非正當。", "struct": "1) 表明支持主文結論但改採職業自由為據 2) 界定審查標的限於醫療法第84條涉及醫師部分 3) 依醫療法第9條定義及第59條第1項列舉事項，釐清「為醫療廣告」之法律意涵與禁止範圍及於執業基本資訊 4) 論醫師為憲法第86條第2款專門職業，執業資訊之對外彰顯屬執業核心範圍，受憲法第15條保障 5) 比例原則審查：目的僅為便於管理而不正當，全面禁止手段非適合且必要 6) 附帶說明就執業基本資訊部分即足以得出違憲結論，毋須另論言論自由", "guide": "欲引用醫療廣告禁止範圍之界定（醫療法第9條、第59條第1項所列事項與醫師基本資訊之涵蓋），看「二、『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之禁止範圍」全段。欲引用職業自由作為審查基礎之論證（專門職業之定性、執業核心內涵、資訊提供之必要性），看「三、醫師就執業基本資訊之廣告，乃醫師執業核心範圍」前三段。欲引用目的與手段審查之結論，看同節後三段，尤其「為便於行政上管理屬專門職業人員之醫師，實難謂屬正當之目的」一句。欲引用權利基礎順位之主張（何以應先論職業自由），看全文末「附帶一提的是」該段。", "src": "全文"}, "憲判112-18#1": {"one": "應併宣告新竹地院裁定違憲並廢棄，發回新竹地院而非臺灣高等法院。", "main": "本席贊同主文第1項宣告選罷法第69條第1項違反平等權保障，及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臺高院裁定違憲並廢棄，惟就未併將新竹地院裁定廢棄並發回新竹地院部分難以贊同。裁判憲法審查之立法意旨在使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網絡更綿密深透，憲訴法第62條第1項使用「發回管轄法院」而非一般訴訟程序之「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同審級法院」，實寓有深意，指就該原因案件有事務管轄權之法院，未必限於裁判被廢棄之原法院。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第2項第1句、第95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運作，宣告違憲、廢棄裁判與發回管轄法院係三件不同之事，宣告違憲者未必全部廢棄，發回之法院更未必是作成裁判之原法院，憲法法院於選擇發回法院時有裁量權，並得不顧一般土地管轄或事務分配。本件新竹地院與臺高院均以系爭規定未違反平等原則為由駁回，所持法律見解同屬違憲；而重新計票須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考量地緣接近性與人力，橫跨數轄區之高等法院並非適合實施之法院。憲法法庭若不宣告新竹地院裁定違憲即不能將其廢棄，結果只能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其廢棄發回，無異剝奪憲法法庭選擇如何發回之職權，亦違背選舉紛爭應迅速解決之基本法理。", "diff": "多數意見僅就臺高院裁定為違憲宣告與廢棄，未及於新竹地院裁定，且未說明理由，或係認為新竹地院裁定並非最終裁定故不在宣告之列。本席認為此係沿襲舊制下以「確定終局裁判」為抽象法規範審查對象之思維，與新制以裁判本身為審查對象並防止其他裁判採相同違憲見解之目的不符。多數意見所選之發回對象，使案件須繞經不具法律審功能且不適合實施計票之臺灣高等法院，違背選舉紛爭迅速解決之要求。", "struct": "1) 表明贊同主文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不同意見限於未併廢棄新竹地院裁定部分 2) 論選舉紛爭應迅速解決，當事人程序利益須一定程度退讓 3) 說明裁判憲法審查之立法意旨在填補法院裁判不受憲法控制之漏洞 4) 辨析憲訴法第62條第1項「發回管轄法院」與一般訴訟「發回原法院」之不同 5) 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第2項第1句、第95條第1項及第2項與逐條釋義四點摘述，說明前審裁判得一併列為審查標的、違憲宣告與廢棄不必等同、發回有裁量權、裁量標準依違憲類型與訴訟經濟 6) 歸納宣告違憲、廢棄裁判、發回管轄法院為目的不同之三事，對象未必一致 7) 論重新計票依事務本質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實施 8) 主張新竹地院裁定同屬違憲應併宣告並廢棄，並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新制作法 9) 結論應發回新竹地院", "guide": "欲引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立法目的與舊制救濟迂迴之對照（釋字第177、185、193號之演進），看「參、一、裁判憲法審查的立法意旨」。欲引用「管轄法院」與「原法院」之文義區辨，看「參、二、『發回管轄法院』與『發回原法院』並不相同」。欲引用德國實務之四點比較法論述（含逐條釋義頁碼與邊碼），看「參、三、德國法的參考」（一）至（四）。欲引用三段解讀之理論架構，看「參、四、宣告違憲、廢棄原裁判與發回原屬不同的三件事」。欲引用重新計票應由地方法院實施之事務本質論證，看「肆、一、由管轄的新竹地院實施重新計票才符合事務本質」。欲引用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作為新制改弦更張之例證，看「肆、二、（二）」末段。欲引用不宣告下級審違憲將剝奪憲法法庭裁量職權之論點，看「肆、二、（三）」。", "src": "全文"}, "憲判112-19#1": {"one": "系爭規定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須限縮為取得建照所必要留設者始合憲。", "main": "本席就主文第1項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與平等原則無違，及主文第2項駁回聲請人四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均難同意。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同條第3項後段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可知，尚包含土地權利人自願多留設而超過依法應保留面積之「超出空地」，故不當然等同「為取得建造執照所必要留設之法定空地」。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與但書之差別待遇係基於量能課稅，則其所稱「無償」應指納稅義務人不僅未因提供通行而直接獲益，尚須未因其他源由獲有利益；據此得將法定空地區分為超出空地、單純必要空地與有獎勵之必要空地三類，並就「作為基地內通道通行」與「作為公眾通行」兩個面向分別判斷無償性。超出空地二者均具無償性，其供公眾通行期間並無土地應具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與系爭規定所規範者並非相同事物，應回歸本文免徵；為取得建照所必要留設者則至少獲有取得建照之利益，無適用本文之餘地。準此，系爭規定所稱「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限縮於「為取得建造執照所必要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始未牴觸平等權保障。就聲請人四部分，確定終局判決逕將系爭規定之法定空地等同於基於建築管理目的所定之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係對平等權之根本上錯誤理解，逾越合憲解釋範圍並實質影響個案裁判，應予廢棄並發回。", "diff": "多數意見以法定空地仍享有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及建築上之利益為由，認其與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本質功能不同而無違平等原則；本席則指出此等利益係因「為取得建照所必要留設」之法規要求而生，超出空地並不當然享有，多數意見忽略了法定空地之內部分類。多數意見以未來改建或都市更新得參與分配作為差別待遇之論據，本席認該等利益屬未來發生與否尚未可知之不確定事實，與地價稅按年度具體事實課徵之財產稅性質及本文「使用期間」之明文不符。多數意見於理由第32段既已促請主管機關對超過應保留面積且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考量減免，卻於平等權論斷時予以忽略，前後不一。就裁判憲法審查，多數意見駁回，本席則認法規範經合憲限縮後，裁判之解釋適用逾越該範圍即屬違憲。", "struct": "1) 由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與分割辦法第4條論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包含超出法定空地面積之自願多留設空地 2) 說明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與但書之差別待遇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 3) 依留設原因將法定空地三分為超出空地、單純必要空地、有獎勵之必要空地，並以附表就基地內通道通行與公眾通行兩面向標示無償性 4) 論超出空地二者皆無償，應適用本文免徵，且依減免規則第22條、第23條之申請與勘查程序及建照套繪圖可資區辨，非不能執行 5) 論必要留設空地至少獲有取得建照之利益，無適用本文餘地 6) 提出限縮解釋結論並以是否為取得建照所必要留設作為差別待遇標準 7) 逐項檢討多數意見三項理由之疑義並指其與理由第32段自相矛盾 8)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闡述合憲限縮下裁判逾越解釋範圍即屬違憲之判準，適用於聲請人四之個案並主張廢棄發回", "guide": "欲引用法定空地概念之內部分類與建築法第11條、分割辦法第4條之解釋，看「壹、一」全節。欲引用量能課稅作為差別待遇正當化基礎之論述，看「壹、二、（一）」。欲引用三類型與無償性雙軸判斷之架構及附表，看「壹、二、（二）」1至3點及【附表】。欲引用限縮解釋之結論與可行性論證（減免規則第22條、第23條、建照套繪圖），看「壹、二、（三）」1至3點。欲引用對多數意見理由第22段、第32段之逐項批評，看「壹、三」（一）至（四）。欲引用合憲限縮宣告下裁判憲法審查之處理原則，看「貳、一」。欲引用聲請人四個案「超額法定空地」未經查明之瑕疵，看「貳、二」（一）（二）。", "src": "全文"}, "憲判112-20#1": {"one": "贊同判決，並以國有財產法讓售規定對照，凸顯其解決政權更迭遺留土地問題之政策定位。", "main": "本席贊同本判決認定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致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人民請求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統治臺灣之各政權自清末劉銘傳清丈、日治明治31年臺灣地籍規則與土地調查規則、明治38年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以迄戰後要求權利人限期申報換發權利書狀，均以新政權之土地清理造成不少地主權利受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規定，係為世代居住於已登記國有土地上之民眾而設，其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實質上是國家返還不當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與本判決理由第33段所描述之歷史背景完全一致，二者均在處理政權更迭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將人民土地登記為國有之不公義。二者要件則有差異：讓售不以日治時期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必要，證明文件相對寬鬆；本判決以土地所有為前提，人民須提出台帳登記、土地登記簿記載、長期居住事實或曾繳納田賦等證據，舉證義務較高。讓售請求期限已於104年1月13日屆滿，逾期者現仍得依本判決請求國家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係以歷史脈絡與現行法之對照補充本判決之論理基礎，而非提出相異見解。本判決僅就消滅時效之適用作成憲法判斷，未說明其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同屬處理政權更迭遺留土地問題之政策連續性，本席就此加以補充。本席並具體比較兩制度在舉證要求與期限上之寬嚴差異，指出本判決對逾讓售期限者仍具實益。", "struct": "1) 敘明原因案件事實大要、聲請理由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2) 摘述本判決意旨並表明贊同 3) 回顧清朝劉銘傳土地清丈、日治土地調查與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戰後限期申報換發書狀之歷史經過 4) 說明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之立法緣起與實質性質，指其與本判決理由第33段所述歷史背景完全一致 5) 比較讓售規定與本判決在請求要件、證明文件與舉證義務上之異同 6) 說明讓售期限屆滿後本判決之實益 7) 考證讓售規定以3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之立法過程與光復初期土地申報展延之對應", "guide": "欲引用原因案件事實與系爭判例在個案中之適用情形，看「一、（一）（二）」。欲引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歷史沿革（劉銘傳清丈、隱田習慣、明治31年土地調查、明治38年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戰後土地總登記），看「二、統治臺灣之各政權管制臺灣土地之簡要經過」（一）至（四）。欲引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之立法緣起與實質為國家返還之定性，看「三、（一）」及註8。欲引用讓售規定與本判決在舉證要求上之寬嚴比較，看「四」前三段。欲引用35年12月31日基準日與光復初期申報展延之考證，看「四」末段及註10。", "src": "全文"}, "憲判112-20#2": {"one": "物上請求權性質上根本不適用消滅時效，不問不動產已否登記。", "main": "本席贊同本判決肯認國家依土地法第57條為國有登記並未取得所有權、人民仍得請求塗銷且該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之結論，惟就理由提出補充。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者是真正所有人而非登記名義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所有權是否登記無關，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與請求塗銷總登記同屬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性質並無不同。消滅時效制度係針對必須請求債務人給付始能滿足內容之債權請求權而設，此由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144條及第145條之文義可知；所有權為對物直接支配之物權，其實現無須第三人之對應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僅是維持所有權圓滿之手段性權利，所有權存在則物上請求權源源不斷發生，性質上無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正如人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可能罹於時效。釋字第107號與第164號解釋由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效反推其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理論依據原屬薄弱，且僅局部解決所有權與占有分離及名實不符之困境。惟即使循該推論邏輯，第164號解釋並未將「已登記」限定於真正所有人所為之總登記，而不適用取得時效之「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完成總登記者，不問其是否符合真正權利狀態，故本件亦有依第164號解釋意旨導出相同結論之可能性。", "diff": "多數意見係從國家不得依統治高權為國有登記後又行使時效抗辯此一角度立論，本席則主張根本上應確認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不問不動產已否登記，此為全面解決所有權與占有永久分離困境之唯一解方。本席並指出即使不透過多數意見所採之理由，依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亦可導出相同結論，蓋只要土地完成總登記即排除取得時效，不問該登記是否符合真正權利狀態。本席對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以取得時效決定消滅時效之推論方式明白表示理論依據薄弱，此與多數意見延續該二號解釋架構之作法有別。", "struct": "1) 表明贊同結論並限定為補充理由 2) 論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與所有物是否登記無關，塗銷移轉登記與塗銷總登記性質相同 3) 由債權實現須債務人履行之特性，說明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立緣由及其規範對象為債權請求權 4) 論所有權為支配權，物上請求權為手段性而非目的性權利，源源不斷發生，並以人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類比，另辨明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適用 5) 檢討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以取得時效反推消滅時效之邏輯及其局部性 6) 主張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為唯一解方 7) 論本件與第164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異同，說明第164號未將已登記限於真正所有人之總登記 8) 論只須完成總登記即不適用取得時效，故亦不適用消滅時效", "guide": "欲引用物上請求權與登記無關之基本命題，看「貳、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與所有物是否登記無關」。欲引用消滅時效制度僅為債權請求權而設之法條體系論證（民法第126、127、144、145條），看「參、一」。欲引用支配權與手段性請求權之區辨及人格權類比，看「參、二」，其中末段辨明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適用。欲引用對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論理之批評與其局部性，看「肆、二」（一）至（五）。欲引用「已登記不動產」在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上應作相同解釋之論證，看「伍、三」及「伍、四」，並可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之引註。", "src": "全文"}, "憲判112-20#3": {"one": "主文混淆有無時效適用與得否時效抗辯兩層次，應貫徹物上請求權一概不適用消滅時效。", "main": "「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得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乃不同二事，前者為通案問題，後者為個案問題，本號判決於主文第1項合一併列、理由中夾雜論述，未能明確區分。主文前段既明確採取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見解，實已在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之外承認另一種例外，事實上對該二號解釋作出補充解釋，卻又以「闡釋甚為明確」為由不受理聲請人之補充解釋聲請，令人不解。系爭判例後段係以前段之抽象法律見解為前提所為之當然推論，二者無法完全切割，本判決刻意避開前段而僅宣告後段違憲，則在「有消滅時效適用」之前提下單純宣示不得為時效抗辯即可，何以主文前段又採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見解。更重要者，本判決之理由構成係取徑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或理論依據並無關連，且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須依具體事實個案判斷，本判決所列理由如無進一步事證，亦不易看出國家為時效抗辯何以構成權利濫用。根本解決之道應貫徹所有權之恆久性與完整性，認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請求權」依其性質不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物上請求權，不問動產不動產、已登記未登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系爭判例不問前段後段均違憲。", "diff": "多數意見於主文中將「不適用消滅時效」與「不得為時效抗辯」二層次合一併列，本席認為二者理論依據不同，理由欄四處可見混為一談之情形。多數意見以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為立論核心，本席指出此屬權利行使原則而與消滅時效制度無關，且係個案判斷事項，難以支撐通案性宣告。多數意見僅審查系爭判例後段，本席主張前段亦屬違憲；並指出實務多以前段為裁判依據，故僅宣告後段違憲對現行實務影響有限。本席另質疑本判決欠缺一般原則性，與其說是法規範憲法審查不如更像裁判憲法審查，且未處理日治時期土地浮覆事件等相類事件之射程。", "struct": "1) 提出待釐清之疑問：主文第1項前後段層次不同、理論依據不同卻合一併列 2) 論系爭事件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本應有消滅時效適用，故主文前段實已對釋字第107號、第164號作補充解釋，並質疑不受理補充解釋聲請之理由 3) 分析系爭判例前段為抽象法律見解、後段為結合個案事實之當然推論，二者無法切割，主文後段係採不得為時效抗辯之見解 4) 批評理由構成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無關，實係適用民法第148條之結果，而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須個案判斷 5) 以日治時期土地浮覆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及相關判決）與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6、7號、112年審裁字第1231號不受理裁定作反面對照 6) 指出本判決適用範圍極為有限，未及於返還請求權、拆除地上物等情形 7) 結論主張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不包括物上請求權，系爭判例前後段均違憲", "guide": "欲引用「有無時效適用」與「得否時效抗辯」二層次之區辨，看「壹、有待釐清之疑問」及「肆、可再斟酌之理由構成」前二段。欲引用本判決實質構成補充解釋而不受理補充解釋聲請之矛盾，看「貳、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末二段。欲引用系爭判例前後段不可切割之分析，看「參、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欲引用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關之批評，及對理由第23、32、33段之逐點檢討，看「肆」後半。欲引用土地浮覆事件之實務見解與憲法法庭不受理裁定之對照，看「肆」末二段。欲引用本判決射程有限之評估（前段仍得援用、未及於返還請求權與拆除地上物），看「伍、極為有限之適用範圍」。欲引用最終主張，看「陸、結論」。", "src": "全文"}, "憲判112-20#4": {"one": "基本權防禦功能所生侵害排除請求權，一概不適用公法或民法消滅時效。", "main": "本判決雖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遭受公權力侵害，但未說明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何以受戰後制定施行之我國憲法保障。依臺灣接管計畫綱要第5條、第80條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年11月9日署法字第36號佈告，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既得權益於制憲前即已依民國法令受保障而屬行憲前法秩序之內容，未經修改或廢止而延續至行憲後，受憲法第15條保障。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設，登記本身僅生推定效力，故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之國有登記構成公權力對財產權之妨害。基本權之防禦功能既係為維護權利之圓滿狀態而存在，則無論侵害發生已有多久，只要侵害尚未排除，侵害排除請求權即不斷繼續發生，此項憲法層次之請求權不應罹於公法或私法上消滅時效，否則等同容許國家只要侵害時間夠長就可不經徵收程序、不予補償而剝奪財產權；以我國長期威權統治之經驗而言，眾多基本權侵害事件於民主轉型時早逾15年，益見此理。惟國家與人民立於對等地位締結私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有消滅時效適用。系爭判例後段係對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反面解釋，然該號解釋並未窮盡列舉所有不適用消滅時效之案型，其射程限於私人間不動產返還爭議，故該反面推論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diff": "多數意見未說明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何以受我國憲法保障，僅以土地總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立論，本席就此補充憲法保障之依據，並提醒不應誤會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受我國憲法保障。多數意見取徑民法消滅時效之制度原理，並繫於須依個案判斷之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未能得出通案性結論，本席則以財產權防禦功能為出發點導出通案結論，並質疑若土地所有權非於日治時期取得而遭錯誤登記為國有者是否同受本判決意旨保護。本席另指摘多數意見以「國家非基本權主體、不生基本權衝突」為理由之一，恐引起處理基本權衝突是否為消滅時效制度規範目的之疑義。本席並指出多數意見未明示係基於何項憲法原則進行審查，時而似採比例原則、時而似採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利於理解其理由構成。", "struct": "1) 補充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理由（接管計畫綱要第5條、第80條、34年11月9日佈告、行憲前法秩序之延續） 2) 論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係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錯誤國有登記構成公權力侵害 3) 論基本權防禦功能所生侵害排除請求權不適用公法或民法消滅時效，並以財產徵收補償法理及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立法為佐 4) 區辨國家與人民締結私法契約者仍有時效適用 5) 逐點檢討多數意見理由構成之商榷餘地，含通案性不足與基本權衝突用語之疑義 6) 論交易安全（土地法第43條、第49條保護善意第三人）與公益維護（禁止權利濫用、不得請求拆除公共設施而改請求不當得利或補償）均非適用消滅時效之正當理由 7) 考證院字第1833號解釋與釋字第107號解釋之作成緣起與射程，論系爭判例後段之反面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8) 指摘本判決未明示審查所依之憲法原則", "guide": "欲引用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受憲法保障之歷史與規範依據，看「一、（一）」1至2點及其註（臺灣接管計畫綱要第5條、第80條全文與行政長官公署佈告）。欲引用土地法第43條僅生推定效力之解釋，看「一、（二）」。欲引用基本權防禦功能與侵害排除請求權不適用時效之核心論證，看「二、（二）」1至4點，其中第2點論不經徵收即剝奪財產、第3點論威權統治與轉型正義立法。欲引用私法契約情形之區辨，看「二、（三）」。欲引用對多數意見理由構成之商榷（通案性不足、基本權衝突用語），看「二、（四）」2點（1）（2）。欲引用交易安全與公益維護不能正當化時效適用之分析，看「三、（一）（二）」。欲引用院字第1833號與釋字第107號之作成緣起考證及反面解釋方法論之批評（並附Puppe、Larenz、楊仁壽之方法論引註），看「四、（一）至（五）」。欲引用審查原則不明之指摘，看「四、（六）」。本篇原始PDF無文字層而以OCR擷取，引用時應核對官網PDF。", "src": "全文"}, "憲判112-20#5": {"one": "反對一律禁止國家為時效抗辯，應由普通法院於個案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審酌。", "main": "本席無法贊同本判決毋庸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毫無例外認為國家一律不得依民法第125條主張時效抗辯之結論。本件憲法審查應置重於國家所為時效完成抗辯對人民財產權行使所造成之限制是否具有正當性基礎，此涉及財產權保障與維護法秩序安定、交易安全等憲法價值之衡平，而憲法所保護之各種價值間並無抽象位階關係，須透過價值衡量決定實現先後順位。本判決以戰後政權交替過渡期間人民多未通曉中文、遺失憑證、二二八事件等特殊背景為主要論據，然本件原因案件係51年清查、54年辦理總登記，是否適值該特殊時期不無疑義，且該背景究屬常態而得為通案衡量因素，抑或屬特例而宜作個案裁量，本判決未為任何說明。戰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係國家因政權移轉管理國土所必需，此為本判決理由第25段所肯認，故除登記事務有弊情等瑕疵外，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狀態有其合法理據；消滅時效制度旨在維護法秩序安定與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義務人因此得利僅係附帶效果，本判決卻置重於此一附隨效果而否定系爭判例之權衡結果。土地經國家開發、設置公共建設或與第三人交易，其經濟利益與占有狀態今非昔比且個案難以比擬，是否得為時效抗辯宜由一般司法審判機關於個案究明事實，審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形。", "diff": "多數意見作成毫無例外之通案宣告，本席主張此類判斷性質上宜由普通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妥為解釋適用，以追求相衝突憲法價值之最適調和。多數意見以戰後特殊時空背景為衡量法規範正當性之通案因素，本席質疑其與本件原因案件之時間並不吻合，且未釐清該背景究屬常態或特例。多數意見指系爭判例之權衡無正當性，本席則認系爭判例係就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與個人財產權保障兩相權衡之結果，多數意見錯將時效制度僅屬附隨效果之利益當作衡量重心。本席並指出通案宣告將使塗銷登記請求權永遠追溯，數十年甚或百年後子孫仍得起訴，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 "struct": "1) 界定本件憲法審查應置重於時效抗辯對財產權限制之正當性基礎 2) 說明時效制度與土地登記制度同為確保法秩序安定、維護交易安全之制度 3) 論憲法價值間無抽象位階關係，須以比例原則等方法審查判例之價值衡量是否適當 4) 質疑戰後特殊背景之時間涵蓋範圍、與本件原因案件登記時間之落差，及其為常態或特例未經釐清 5) 論戰後土地總登記有其合法理據，時效制度非為維持任一方財產權，義務人得利僅屬附帶效果 6) 指出通案宣告造成請求權永遠追溯之法秩序不確定 7) 主張時效制度維護交易安全之落實宜作個案考量，並援引釋字第668號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8) 論土地經開發、公共建設或交易後利益歸屬今非昔比，宜由一般法院於個案審酌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guide": "欲引用審查客體之界定（應審查時效抗辯之限制而非其他），看「壹、消滅時效規定於國家之適用」。欲引用時效制度之實質理由與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並列，看「貳、一」。欲引用憲法價值無抽象位階、須個案衡量之方法論命題，看「貳、三」前段。欲引用對戰後特殊背景作為通案衡量因素之質疑（含本件系爭土地51年清查、54年總登記之事實），看「貳、三、（一）」。欲引用時效制度之利益歸屬僅為附帶效果、系爭判例係權衡結果之論述，看「貳、三、（二）」。欲引用永遠追溯之法秩序疑慮，看「貳、三、（三）」。欲引用個案判斷主張及釋字第668號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援引，看「參、一、二」。", "src": "全文"}, "憲判112-20#6": {"one": "本件不符受理要件應不受理，且屬法律見解與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main": "本席認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係以聲請人訴之聲明不合法為裁判基礎，僅曾引述系爭判例見解以回應消滅時效抗辯而未實質援用，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受理要件，應不受理；縱以法規範違憲審查程序救濟，聲請人是否得依主文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亦非無可議。主文所稱「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可能涵蓋有權利歸屬登記與欠缺權利證明文件二種情況，本判決理由第26段似僅指前者，第35段卻包括後者，範圍尚非明確。爭議既因土地總登記之實施而起，本判決之效力形同就土地法第57條增設例外規定，即難迴避一併衡酌土地法第38條、第51條、第57條所建構之全面強制登記制度之目的與手段是否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又我國與日本土地登記制度效力全然不同，日治大正12年後改採任意登記主義而登記僅生對抗效力，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日漸脫節，故為確實釐整地籍、全面強制登記以確立產權，應認具重要公益目的，權衡時不宜付之闕如。以日治時期為劃分時點論理亦甚可斟酌，蓋光復後在總登記期前、登記期間或視為無主地公告期間取得所有權而逾期未登記者，其所處情形相同卻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實屬法律見解問題，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與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有無違誠信或權利濫用，均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決。", "diff": "多數意見受理並作成實體判斷，本席主張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不符受理要件。多數意見以戰後特殊時空背景與變相剝奪財產為主要理由，本席認其權衡理由應再補強，尤應納入土地法第38條、第51條、第57條全面強制登記制之公益目的與比例原則審查，以及我國與日本登記制度效力之差異。多數意見以日治時期作為劃分標準，本席指出光復後至無主地公告期間取得所有權而逾期未登記者處境相同卻結論相異，論理不合理。多數意見作成通案宣告，本席則認消滅時效制度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並避免舉證困難，通案宣告將使國家永遠面對不確定性，此類爭議宜由法院依個案判決。", "struct": "1) 說明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判例作為憲法審查標的之法律上意義與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過渡規定 2) 對照釋字第107號解釋與系爭判例要旨並以附表整理 3) 主張確定終局裁判係以訴之聲明不合法為裁判基礎，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4) 質疑主文「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涵蓋範圍不明，理由第26段與第35段不一致 5) 敘明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無主土地公告之實際經過及法源 6) 主張應衡量土地法第38條、第51條、第57條全面強制登記制之目的手段正當性 7) 比較我國與日本土地登記制度之效力差異並以表列對照 8) 指出以日治時期為劃分時點之論理不合理 9) 結論本件屬法律見解與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依個案判決", "guide": "欲引用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判例之審查地位與過渡規定，看「壹」全節及註1。欲引用受理要件之爭執（含確定終局判決以訴之聲明不合法為基礎之具體引述），看「參」全節及註3、註4。欲引用主文涵蓋範圍不明確之質疑，看「肆、一」。欲引用光復初期權利憑證繳驗、公告與無主土地登記之實務經過與函釋依據，看「肆、二、（一）」及註5至註9。欲引用全面強制登記制之目的手段應予衡量之主張，看「肆、二、（二）」1點。欲引用我國與日本土地登記制度效力差異及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之函釋，看「肆、二、（二）」2點、註11至註13及制度比較表。欲引用以日治時期為劃分時點之論理批評，看「伍」。欲引用交由個案判斷之主張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第3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見解，看「陸」及註15。", "src": "全文"}, "憲判113-01#1": {"one": "贊同合憲結論，但認刑事違法行為所得根本不屬憲法財產權之保護領域。", "main": "本席贊同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合憲之結論，惟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理由，著眼於財產權之限制而非保障範圍，尚有商榷餘地。自由權違憲審查應循保護領域、限制、正當化三階段進行，於第一階段須先判定所涉事項是否在自由權射程範圍內；多數意見以「雖非當然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語焉不詳，隨即跳入第三階段審查，顯然係在尚有疑義之情況下未真正進行第一階段審查。財產權雖有賴法律形成，但我國憲法第15條承襲近代立憲主義，其概念性質應從洛克、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1791年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之思想脈絡尋繹，而具備人權特質與一定核心內涵，該內涵為立法者形成財產權制度時不得逾越之界限。財產權所以定性為人權，係因其為個人經營自律性生活或自律性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並對其他人權之行使提供必要之物理基礎。本判決引述釋字第400號以降之標準時，獨漏「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一語，而該部分正是認定特定財物是否屬保障範圍之關鍵；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屬不正之財產，不具該等機能且危害社會整體利益，解釋上應非憲法第15條保障範圍。", "diff": "多數意見於保護領域階段留下疑義即逕行進入正當化階段，並採寬鬆標準以比例原則作成合憲結論；本席則主張應在第一階段即認定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不屬財產權保護領域，無須進入比例原則審查。多數意見引述釋字第400號標準時省略「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席指出此非可有可無之修辭，而是判斷保護領域之關鍵性因素。本席並補充，於經法定程序認定為刑事違法行為所得前，犯罪人形式上仍具財產權而受法律乃至憲法保障，且認定與沒收仍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struct": "1) 表明贊同合憲結論但質疑多數意見著眼於限制而非保障範圍 2) 說明自由權違憲審查之三階段架構及各階段之審查重點 3) 指出多數意見未真正進行第一階段審查即跳入第三階段 4) 由洛克、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1791年美國增修條文第5條之思想史脈絡論財產權之人權特質與核心內涵 5) 提出財產權定性為人權之理由在於支撐人格自律並提供其他人權行使之物理基礎，並區辨核心財產與得以公共福祉限制之財產 6) 指摘本判決引述釋字第400號標準時省略關鍵語句 7) 結論刑事違法行為所得非憲法第15條保障範圍，並補充認定前形式上仍受保障及應符正當法律程序", "guide": "欲引用三階段審查架構（保護領域、限制、正當化）之完整說明，看第二段。欲引用對多數意見理由第56段跳過保護領域審查之批評，看第二段後半。欲引用財產權之思想史脈絡與核心內涵論述（洛克、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美國增修條文第5條、高橋和之、長谷部恭男之引註），看第三段。欲引用釋字第400號以降標準之完整文句與本判決理由第55段省略之對照，看第四段前半。欲引用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不屬保護領域之結論及其保留（認定前形式上仍具財產權、應符正當法律程序），看第四段後半及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3-01#2": {"one": "贊同合憲限縮結論，補充非定罪沒收之比較法脈絡與證明標準之定位。", "main": "本席對本判決採合憲性限縮解釋之結論及理由均表同意，並提出補充。本判決理由第25段指擴大利得沒收乃立法者所創設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惟104年刑法沒收新制之第40條第1項、第3項即已採非定罪沒收，並非迄109年始有此制。就證明門檻，立法例上共有蓋然性權衡判斷或優勢證據、明確且令人信服、確信心證、完全確信、舉證責任倒置五種標準；歐盟2014年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採蓋然性權衡判斷，德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裁定則要求事實審法官窮盡證據調查後確信始得宣告，歐盟2005年框架決定第3條第2項要求充分確信。本判決排除英美法之優勢證據原則，指明不得僅以檢察官主張較被告說法可信即為不利認定，並強調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被告充分答辯防禦及提出證據之機會，要求法院綜合判斷後達高度可能性之心證門檻，其要求之證明標準應已高於明確且令人信服之標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惟擴大沒收之程序可分為追蹤指認資產、搜索扣押凍結沒收、回復返還三階段，現行規定是否足以因應，扣押物之估價保管、得否進行中間裁定出售、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仍有待後續規劃。", "diff": "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係就非定罪沒收之制度史與證明標準之比較法定位提出補充，而非提出相異見解。本判決以擴大利得沒收為立法者所創設之非定罪沒收，本席指出104年沒收新制已具此性質，僅擴大利得沒收因來源行為不須調查審理而屬廣義非定罪沒收之一種。本判決未說明其所採高度可能性標準在五種立法例中之位置，本席補充其應高於明確且令人信服之標準，並解釋何以未逕採確信心證用語。本席並就本判決未及處理之配套（扣押物估價保管、中間裁定出售、一事不再理）提出立法建議。", "struct": "1) 摘述本判決主文與主要理由並表明同意 2) 回顧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非刑罰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論理 3) 指出104年刑法沒收新制第40條第1項、第3項已採非定罪沒收，並說明主體訴訟與客體訴訟之區分 4) 檢討非定罪沒收作為工具性刑事司法策略對正當程序保障之疑慮及預防性規範避免過度之要求 5) 整理擴大利得沒收證明門檻之五種立法例並逐一說明 6) 論本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標準未違憲法誡命，係建立在得被證據推翻之推論上，並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之綜合判斷因素 7) 梳理歐洲犯罪利得沒收法制四代發展與英國財產來源不明令 8) 介紹歐盟2022年沒收指令提案第14至16條改採法院須確信之標準 9) 結論指出配套法制未稱完備", "guide": "欲引用本判決與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之論理承接關係，看「壹」與「貳」。欲引用104年沒收新制已具非定罪沒收性質之論證（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與刑訴法第7編之2），看「參」。欲引用五種證明門檻之比較法整理（含歐盟2014年指令立法理由第21點譯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見解、歐盟2005年框架決定、澳洲舉證責任倒置），看「肆、一」1至5點及註6至註10。欲引用本判決標準之定位與其何以未採確信心證用語，看「肆、二」，並可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所列綜合判斷因素。欲引用歐洲沒收法制四代發展與英國UWO制度，看「肆、三」及註11至註15。欲引用歐盟2022年沒收指令提案之新標準，看「肆、四」及註16、註17。欲引用配套法制不足之立法建議，看「伍、結論」。", "src": "全文"}, "憲判113-01#3": {"one": "反對擬制未聲請之裁判憲法審查，且擴大利得沒收為刑罰，溯及適用違憲。", "main": "程序上，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判決將112年修正之受理要件溯及適用，違反程序法修正之基本原則。聲請為當事人自主意思之展現，法院僅能解釋其效力範圍，不得擬制當事人未為之聲請為已聲請；本判決之「不得單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禁令，因幾無聲請人會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實際上只是空包彈。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後段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5條第3項第2句，係憲法法庭於裁判憲法審查有理由時就聲請標的外之法規範為違憲宣告之判決條件，而非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受理要件，本判決由該規定反推二者必須併予受理，係倒果為因，並可由六種判決類型顯示其掛二漏四。實體上，擴大利得沒收與一般犯罪所得沒收具同質性，依我國實體法規定於刑事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刑事裁判宣告並依刑事訴訟法執行之整體評價，性質為刑事處罰，應受罪刑法定與刑罰不溯及既往之拘束；行政罰之沒入尚且禁止不利溯及，刑罰更然。不當得利理論亦無法說明沒收之性質，以販毒為例，若沒收係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豈不是要將毒品返還販賣者、金錢返還買受者。", "diff": "多數意見認人民不得單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將未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逕列為審查標的，本席認此係擬制當事人未為之聲請，且又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裁判違憲理由駁回該部分，形同自說自話。多數意見以法規範審查為主、將法規範判斷套用於裁判審查，本席認既然合法性完全奠基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即應以裁判憲法審查為主軸，並依主張共通原則將法規範違憲之主張作為裁判違憲之主張而實質審查。實體上多數意見認擴大利得沒收非刑罰、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本席認其為刑事處罰而溯及適用違憲。就證明度，本席肯定本判決排斥立法理由之單純比較可信性而改採高度可能性，惟主張應達與認定犯罪相同或至少接近之證明度，並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低於本判決標準，應予廢棄發回。", "struct": "1) 程序：論111年修正之憲訴法並不禁止單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依第90條第1項但書不應將112年修正之受理要件溯及適用（並以民訴施行法第8條、刑訴施行法第5條類比） 2) 論聲請為客觀存在之事實，法院得解釋效力範圍但不得擬制，並指出本判決禁令如空包彈 3) 論要求裁判與法規範一併聲請可能無益甚至有害，並分析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時法規範應否併入之兩難 4) 由文義、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5條第1至3項及逐條釋義、六種判決類型（a至f）論證第62條第1項後段為判決條件而非受理要件 5) 批評本判決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理由駁回其未聲請之標的 6) 實體：論擴大利得沒收依我國法律體系整體評價為刑事處罰，並說明犯罪所得於返還或沒收前仍受法律保護（民法第962條、避免黑吃黑） 7) 以行政罰之沒入亦禁止不利溯及作舉輕明重之論證 8) 批評不當得利理論無法說明沒收性質 9) 論主張共通原則於憲法訴訟之適用，主張應實質審查確定終局判決 10) 分析蓋然性權衡判斷之英國法源流與澳洲Neat Holdings案之精緻化，批評立法理由方枘圓鑿並主張以德國為師 11) 以量化證明度分級與A乘B、C乘D之蓋然率比較，主張擴大沒收所需證明度不應低於一般犯罪所得沒收 12) 結論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標準違憲，應廢棄發回", "guide": "欲引用受理要件不得溯及適用之程序法原則，看「壹、二、（二）」。欲引用聲請不得擬制及空包彈之批評，看「壹、三、（二）（三）」。欲引用第62條第1項後段為判決條件而非受理要件之完整論證（含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5條第1至3項全文、逐條釋義頁碼邊碼、六種判決類型），看「壹、三、（五）」1至4點。欲引用對本判決駁回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之程序批評，看「壹、四」（一）至（三）。欲引用擴大利得沒收為刑罰之定性論證，看「貳、一、二」，其中「（一）犯罪所得之物，不是葵花寶典」段論民法第962條對惡意占有人之保護。欲引用行政罰沒入亦禁止不利溯及之舉輕明重論證，看「貳、三」。欲引用對不當得利理論之批評與販毒交易之反例，看「貳、四」。欲引用主張共通原則在憲法訴訟之適用，看「參、二」。欲引用蓋然性權衡判斷之英國法源流、Neat Holdings案原文及對繼受方法之批評，看「參、四、（一）（二）（三）」及註1至註4。欲引用量化證明度分級與A乘B、C乘D之蓋然率論證，看「參、四、（六）」1至2點。欲引用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4009號判決標準違憲之結論，看「參、四、（七）」。", "src": "全文"}, "憲判113-01#4": {"one": "系爭規定一欠缺程序規範，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訴訟權保障。", "main": "系爭規定一與毒品條例其他條文整體觀察，並未明定擴大沒收人民財產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德國2017年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與若干特別法，兼括實體與程序規範，僅前二者修正條文併計即達上百條；反觀我國僅於系爭規定一臚列得依附之罪名並以「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所得」為前提，未量身打造應遵循之程序，徒具其形而未得其神。偵查階段，擴大沒收前提之其他違法行為既非本案犯罪之一部，相對於本案即屬另案，而另案搜索於法無據，另案扣押亦僅於符合一目瞭然原則時始符法官保留，違法蒐證幾為勢所必然，此屬制度結構上之瑕疵。審理階段，刑訴法第95條、第100條之2之告知義務所列舉事項未及於擴大沒收，檢察官是否須聲請及其方式時點端視個案而異，被告未必能及時知悉並有效參與。判決確定後，擴大沒收前提違法行為之事實認定錯誤既非法律適用錯誤而不合非常上訴本旨，亦非犯罪事實認定錯誤而與再審無涉，被告全無救濟機會，所受保障反不如受犯罪事實確定後沒收宣告之被告。又前提違法行為既不明確不特定，即無從判斷與另案是否具有同一性，重複沒收勢所難免，德國刑法第73a條第2項設有應考量先前沒收裁判之規定，我國則付之闕如。",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審判原則及財產權、訴訟權保障，意指現行法制下依既有條文即能施行無礙；本席認其欠缺偵查、審判及事後救濟三階段之程序規範，無法通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審查。多數意見未處理擴大沒收因前提違法行為不特定而生之重複沒收危險，本席以德國刑法第73a條第2項為對照，指出我國未設任何避險機制，違反法安定性、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違，本席則指其使先前於法無據之調查蒐證行為因事後溯及適用而取得法律依據，等同為違法偵查正名漂白。", "struct": "1) 對照德國2017年改革法案之高密度立法與我國單一條文，指出程序規範欠缺 2) 論公平審判兼及偵查、審判、救濟與執行各階段 3) 論搜索扣押令狀以原因案件犯罪事實為範圍，另案扣押須符一目瞭然法則始符法官保留 4) 論擴大沒收之蒐證相對於本案屬另案搜索扣押，違法蒐證係制度結構瑕疵而非個案偏差 5) 論審理中未確保被沒收人主觀客觀上參與程序之可能性，刑訴法第95條、第100條之2告知義務未及於擴大沒收，並以本案原因案件檢察官遲至言詞辯論始正式聲請為例 6) 論判決確定後既無非常上訴亦無再審途徑，保障反不如一般犯罪所得沒收 7) 論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憲法位階，前提違法行為不特定致重複沒收難免，德國刑法第73a條第2項有規定而我國付之闕如 8) 論系爭規定二使先前於法無據之偵查行為事後取得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9) 強調法規範違憲審查應作通案性判斷而非僅考量本件原因案件", "guide": "欲引用德國2017年改革法案與我國立法密度之對照，看「壹、一」前段及註1、註2（並註明立法理由誤引德國刑法第73a條第4項之瑕疵）。欲引用公平審判及於偵查程序之命題，看「壹、一、（一）」1點。欲引用搜索扣押法官保留與一目瞭然法則之完整說明，看「壹、一、（一）」2點。欲引用另案搜索扣押之結構性違法論證，看「壹、一、（一）」3點。欲引用告知義務不及於擴大沒收及被告參與可能性欠缺之論述，看「壹、一、（二）」，其原因案件訴訟經過之詳細記載見註8。欲引用事後救濟途徑闕如之論證與釋字第763號之援引，看「壹、一、（三）」及註9。欲引用重複沒收危險與德國刑法第73a條第2項之對照，看「貳、一至三」。欲引用系爭規定二使違法偵查正名漂白之批評，看「參、（一）」及註11。欲引用法規範審查應作通案判斷之方法論主張，看「參、（二）」。", "src": "全文"}, "憲判113-01#5": {"one": "擴大沒收縱非刑罰仍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審查而不合格，且係真正溯及既往。", "main": "系爭規定一雖係實體法規定，但擴大沒收是剝奪行為人財產之措施，即使不是刑罰，為周全對財產權之保障仍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以審查。系爭規定一所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文義射程涵蓋被告之全部財產，且因來源行為不特定而僅能適用絕對總額原則，合法固有財產更有被沒收之可能；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為要件而無從適用，多數意見逕謂其仍有適用，實已是為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之合憲性限縮。就證明標準，立法理由所稱「實質上較可能」實無異於「較可能」，其結果是國家只要證明行為人合法收入與其財產不成比例即已初步完成舉證，進而舉證責任倒置，違反無罪推定並壓縮緘默權行使空間。刑訴法對擴大沒收全無程序規定，控訴原則是否適用、法院得否不待聲請依職權沒收、如何照料聽審權所保障之請求資訊權與請求表達權、應採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均無明文可循，而擴大沒收判決確定後又無再審等非常救濟途徑。多數意見之「高度可能性」究竟多高並未說清楚，最多只是墊高「合法收入與財產不成比例」之證明門檻，仍無法避免舉證責任倒置；主文一面宣告未違反公平審判原則，一面又諭知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實已代立法者制定部分程序規則而自相矛盾。", "diff": "多數意見以擴大沒收非刑罰為由認其無涉罪刑法定、罪責與無罪推定原則，本席主張縱非刑罰仍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且採「較可能」標準之結果實與推定犯罪無異，故並非「無涉」無罪推定原則，而是至少須採高度可能性標準始有不違反之可能。多數意見認其所定高度可能性已足保障，本席以歐盟指令substantially more probable為會員國最低標準、德國實務採完全確信且不許自由證明為對照，指其標準內涵不明且高度不詳。多數意見認擴大沒收附隨於本案訴訟程序必然嚴謹，本席逐項列舉刑訴法欠缺明文所生之疑義並以多則地檢起訴書與法院判決佐證實務歧異。就溯及效力，多數意見認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本席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前已完全實現、行為人已取得所有權，屬真正溯及既往，且「不法財產秩序」並非繼續性事實或法律關係，亦為先前解釋所未用之語。", "struct": "1) 論系爭規定一射程涵蓋被告全部財產、僅能適用絕對總額原則，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無從適用，多數意見之援引實為合憲性限縮 2) 論作為利得來源之不明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應由國家證明，不得由行為人犯本案之罪或財產與合法收入不成比例即行推論 3) 論「實質上較可能」無異於「較可能」，並以實務判決佐證其導致舉證責任倒置，違反無罪推定並壓縮緘默權 4) 論刑訴法對擴大沒收全無程序規定，逐項檢討控訴原則、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四大疑義並列舉實務案例 5) 論判決確定後無再審等非常救濟途徑 6) 檢討多數意見「高度可能性」標準之不明確，並以歐盟指令原文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St 40, 371、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110, 1之標準為對照 7) 指出主文宣告未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卻又諭知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自相矛盾 8) 論本號判決之諭知不足以填補程序保障缺口 9) 論依系爭規定二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刑事違法行為係真正溯及既往", "guide": "欲引用系爭規定一射程涵蓋全部財產及過苛條款無從適用之論證，看「一、（一）」1點（1）至（3）及註2、註3。欲引用證明標準導致舉證責任倒置與違反無罪推定之核心論證，看「一、（一）」2點（1）至（5）及註7、註8所列實務判決。欲引用刑訴法欠缺程序規定所生四大疑義及實務歧異之案例（含各地檢起訴書與法院判決之字號），看「一、（二）」3點（1）至（5）及註13至註17。欲引用判決確定後無非常救濟途徑之論證及蘇俊雄、孫森焱大法官意見之援引，看「一、（二）」4點及註20。欲引用歐盟沒收指令立法理由第21點英文原文與substantially之字義考證，看「二、（一）」1點及註21、註22。欲引用德國實務五層證明標準與完全確信要求，看「二、（一）」2點及註23至註25。欲引用對高度可能性標準不明確之批評，看「二、（一）」3點（1）至（4），其中含立法院審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詢答紀錄與有事實足認之量化比喻。欲引用主文自相矛盾之指摘，看「二、（二）」。欲引用真正溯及既往之論證與對「不法財產秩序」用語之批評，看「三」。", "src": "全文"}, "憲判113-02#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應以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制內容合理性與體系正義為審查原則。", "main": "本席就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表示贊同，惟認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原則造成論理上之矛盾。假釋未見諸憲法明文而係法律創設之制度，立法者有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憲法未保障受刑人有請求假釋之權利，撤銷假釋僅使受刑人由社會處遇回復至原本之機構處遇，理論上並未積極侵害其人身自由，故不適合以比例原則審查。惟撤銷假釋事實上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規定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不以程序正當為限，尚包括實體正當，「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即屬之，適合作為判斷撤銷假釋規定合憲性之審查原則。多數意見一方面在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脈絡下承認立法裁量，另一方面卻採比例原則並強調系爭規定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而從嚴審查手段必要性，蓋依比例原則作成違憲判斷無異於司法機關經利益衡量與價值選擇後推翻立法機關之政策形成，難免出現矛盾。由本判決理由第28、31、41段可知我國假釋採特別預防，惟系爭規定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使受刑人再無假釋可能且終其一生將有四五十年在獄中度過，欠缺特別預防觀念而傾向一般預防，背離假釋制度之精神，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不符體系正義，與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牴觸而違憲。", "diff": "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為審查原則並認系爭規定不符比例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席認撤銷假釋並未積極侵害人身自由，不適合以比例原則審查，應改採正當法律程序中之實體正當即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多數意見一面承認立法者對假釋制度有廣泛政策形成空間，一面又從嚴審查手段必要性，本席指出比例原則之運用必然蘊含利益衡量與價值選擇，自始與立法裁量格格不入，二者並存難免矛盾。本席並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關鍵在於破壞體系正義，即撤銷假釋規定背離假釋制度所採之特別預防理論，而非手段是否必要。", "struct": "1) 表明贊同違憲結論但質疑以比例原則為審查原則 2) 摘引其於釋字第796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六點主張：假釋為法律創設制度、憲法未保障假釋請求權、撤銷假釋非積極侵害人身自由、不適合以比例原則審查、應以正當法律程序之實體正當審查、我國假釋採特別預防而撤銷假釋轉向一般預防 3) 論多數意見一面承認立法裁量一面採比例原則從嚴審查之矛盾 4) 援引翁岳生大法官於釋字第455號協同意見書之體系正義概念及後續實務承認 5) 由本判決理由第28、31、41段論證我國假釋採特別預防 6) 論系爭規定使受刑人再無假釋可能，欠缺特別預防而傾向一般預防，破壞法律體系一貫性 7) 結論不符體系正義，與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牴觸而違憲", "guide": "欲引用假釋之憲法定位與撤銷假釋不適合以比例原則審查之六點主張，看第二段1至6點（此係摘自其釋字第796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引用時宜一併查閱該意見書原文）。欲引用立法裁量與比例原則並存之矛盾論述，看第三段。欲引用體系正義概念之出處與實務承認（翁岳生大法官釋字第455號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667、688、777、781、782、783號），看第四段前段。欲引用我國假釋採特別預防之論證，看第四段所引本判決理由第28、31、41段。欲引用系爭規定背離特別預防、破壞體系正義之結論，看第四段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3-02#2":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張問題在殘刑執行方式，應改定再假釋要件而非殘餘刑期。", "main": "系爭規定將無期徒刑之殘刑「有期徒刑化」並擬制為固定25年或20年，且須全部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他刑，致同一徒刑僅有一次假釋機會。假釋制度除實現公正應報與一般預防外，更應側重特別預防；受刑人享有藉努力改悔向上爭取假釋、重返自由社會之利益，屬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保障範圍，惟假釋撤銷僅回復原應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狀態，並未額外限制人身自由，故不應採嚴格審查，應容許較寬廣之立法形成空間。刑期擬制及其長短屬立法形成範圍，違憲關鍵不在殘刑之「刑期長短」，而在殘刑之「執行方式」欠缺彈性，只針對刑的因素而不針對人的因素，一律固定執行完畢，否定受刑人於殘餘刑期內再度獲得假釋之可能性。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屬整體配套立法，殘餘刑期、接續執行他刑與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前後連結觀察，不宜割裂處理。系爭規定違憲後不生「改定殘餘刑期」問題，只生「改定再假釋要件」問題。", "diff": "多數意見要求依撤銷假釋原因、更犯罪情節輕重及更生計畫執行成效等因素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本席認為殘餘刑期係劃定國家刑罰權時間範圍之通案問題，對任何受刑人應屬相同，不宜因個案而改定不同刑期；且改定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即當然視為執行完畢，不問有無悛悔實據，並可能使無期徒刑之改定殘刑短於有期徒刑之剩餘刑期。上開因素應用以改定「再假釋要件」中之合理觀察期間，而非改定刑期本身。多數意見復切割系爭規定段落，僅就無期徒刑及殘餘刑期部分審查，未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他刑及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未能全盤解決問題。", "struct": "1) 壹、問題提出：系爭規定三項規範重點與「一次假釋」之效果 2) 貳、基本立場：結論可贊同，惟射程與理由構成有待斟酌 3) 參、一：假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所反映之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 4) 參、二：再獲假釋之利益屬憲法第22條消極防禦權性質之基本權，故不採嚴格審查 5) 參、三：違憲在於執行方式欠缺彈性而非刑期長短 6) 肆、結論：不生改定殘餘刑期問題，只生改定再假釋要件問題", "guide": "引用審查標準與基本權定性，看「參、二、假釋制度涉及之基本權」；引用「刑期長短／執行方式」二分及比例原則之操作，看「參、三、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末三段；引用對多數意見之三項疑問與「改定再假釋要件」之替代方案，看「肆、結論」。", "src": "全文"}, "憲判113-02#3": {"one": "贊同違憲，補充無期徒刑須以特別預防為目的、附假釋可能始屬合憲。", "main": "撤銷假釋與殘刑執行均涉人身自由之剝奪，故假釋撤銷與否乃至殘刑如何執行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78條第2項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留判斷與裁量空間，行使時亦應準諸比例原則。刑罰固為公正應報與一般預防而動用，但其執行必須以特別預防為主要目的，否則監獄行刑將提高受刑人之法敵對性與再犯風險，使監獄成為罪犯之養成所。若將無期徒刑理解為必須一律終生在獄中服刑，則等同藉監獄之隔離功能將受刑人永久逐出社會，永久否定其社會成員身分而侵犯人性尊嚴，並至少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禁殘忍、不人道之處遇；我國無期徒刑因刑法第77條第1項給予假釋機會，始不牴觸憲法。受刑人假釋前既已服刑逾15年或25年，罪責已受相當程度應報，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更應置重於特別預防，在監執行之殘刑長度應以達成特別預防所必要者為限，並依撤銷當時一切情狀重新評估，且於執行殘刑期間仍應給予悛悔有據者再獲假釋之機會。系爭規定一律固定20年或25年並須全部在監執行，已放棄特別預防而僅為長期隔離，違反比例原則。", "diff": "多數意見僅就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適用比例原則，未依相同理由述及假釋撤銷與否亦應受比例原則拘束，本意見補充之。多數意見亦未說明無期徒刑何以並非為終生隔離受刑人而設，本意見自自由刑之歷史生成、人性尊嚴與公政公約補充其論據，作為手段必要性審查之前提。另補充殘刑執行期間仍應保有再假釋機會，並認此係多數意見刑罰必要性論理之當然之理。就「固定殘刑係將無期徒刑轉換為有期徒刑因而有利受刑人」之見解，本意見指其係以違憲之無期徒刑理解為前提，不足採。", "struct": "1) 一、假釋之撤銷與否乃至殘刑之執行均應符合比例原則 2) 二、（一）刑罰之執行應以特別預防為主要目的 3) 二、（二）終生監禁式之無期徒刑侵犯人性尊嚴且屬殘忍、不人道處遇，故合憲之無期徒刑須附假釋可能 4) 二、（三）殘刑執行之目的仍為特別預防，一律固定殘刑等於放棄特別預防而違反比例原則 5) 三、結語：民主多數行使懲罰權應自我節制", "guide": "引用撤銷假釋之判斷與裁量亦受比例原則拘束，看「一」；引用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關係及自由刑取代身體刑、生命刑之歷史論證，看「二、（一）」；引用無期徒刑合憲要件與人性尊嚴、公政公約第7條及第10條之論據，看「二、（二）」及其所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7年判決之註腳；引用殘刑長度應個別評估與對「有利受刑人」說之反駁，看「二、（三）」。", "src": "全文"}, "憲判113-02#4": {"one": "除第7項外均贊成；主張假釋期間應折抵殘刑，系爭規定二、四違反從輕原則。", "main":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遵守法定事項，違反者得撤銷假釋，其自由權仍受法規重重限制，與在監執行差異不大，故自假釋出獄至撤銷所經期間應按日折抵殘餘刑期，退步言亦應按適當比例折抵；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既對假釋期間之表現給予正面評價，第78條第4項將出獄日數完全抹煞即難以自圓。無期徒刑受刑人須先服刑逾25年始得假釋，撤銷後另須再服25年，兩者相加至少50年，於服殘刑期間如有悛悔實據仍應享有再度聲請假釋之機會，否則監獄執行刑罰之教化功能無從實踐；刑法第79條第1項關於無期徒刑之20年部分及第78條第4項亦有違憲疑義。贊同主文第5項將判決效力及於聲請人以外之殘刑受刑人，並主張經宣告違憲而定期失效之刑事法規範，其溯及效力所及對象應與立即失效者相同，蓋法規範之違憲狀態自確立時起並無本質差異，刑事案件重視實質正義，不應為不同對待。反對主文第7項：系爭規定二、四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作為新舊法適用標準，排除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從輕原則，立法者未附任何理由，屬立法恣意而違憲。", "diff": "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二、四僅審查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完全未處理其違背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且未附理由之體系正義問題，故本席就主文第7項採不同意見。此外，多數意見未觸及假釋期間折抵殘刑、刑法第78條第4項與第79條第1項之合憲性，亦未於主文明言服殘刑期間仍應有再度假釋之機會，本意見均予補充。", "struct": "1) 壹、一：假釋中經過之期間應全數或按適當比例折抵殘餘刑期 2) 壹、二：刑法第79條第1項無期徒刑20年部分及第78條第4項亦有違憲疑義 3) 壹、三：服殘餘刑期中仍應得再度假釋 4) 貳：定期失效之刑事違憲宣告，其溯及效力應與立即失效者同其對象 5) 參、一至三：系爭規定二、四背離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且未附理由，對照刑法第79條歷次修正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益顯其為立法恣意 6) 肆：歷次修法逐步加重無期徒刑受刑人負擔之整體檢討", "guide": "引用假釋期間折抵殘刑之論證，看「壹、一」及其註1；引用定期失效判決之溯及效力與憲法訴訟法第53條修正沿革，看「貳」及其註3至註7；引用從輕原則、體系正義與立法恣意之比較論證，看「參、一」與「參、二」；引用假釋門檻、未撤銷假釋期間與殘刑期間歷次延長之年數變動及立法理由闕如之批評，看「肆」及其註9至註14。", "src": "全文"}, "憲判113-02#5": {"one": "主文1至6難以同意；系爭規定非人身自由限制來源，縱寬認亦應寬鬆審查而合憲。", "main": "假釋遭撤銷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其再受機構式執行所生人身自由限制，係基於據以撤銷假釋之法規範及撤銷假釋處分，以及原判處無期徒刑之法規範及裁判，並非源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縱寬認系爭規定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因所關涉者僅是在「應執行無期徒刑」前提下入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立法者就刑之執行享有較大制度形成空間，應採寬鬆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係為導正增訂前經撤銷假釋仍得二度假釋、致殘刑不能完全執行之不合理現象，其目的正當；20年、25年之年數則係配合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門檻及第79條之1第2項合併執行假釋門檻整體衡量之結果，並非恣意，縱未按撤銷原因層級化，仍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理由所例示之層級化過渡措施以「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為基準，與主文一所指撤銷假釋原因之犯罪未必一致，將形成隨時間變動之浮動性殘刑，並可能使無期徒刑殘刑短於有期徒刑殘刑，亦與刑法第79條第1項「以已執行論」之獎勵機制形成不衡平。主文五使定期失效實質具溯及失效之效果，並使新法實質溯及適用，與主文一扞格且過度介入立法，此等法效宜由立法者於新法之適用基準時點規定中明定。", "diff": "與多數意見之根本分歧在基本權干預之歸屬：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限制人身自由並依比例原則審查而認不符手段必要性，本意見認限制來源為原確定裁判與撤銷假釋處分，縱審查亦應採寬鬆標準而屬合憲。多數意見將殘刑「期間」與「撤銷假釋原因」混為一談，把是否層級化之立法政策妥當性事項作為違憲論點。就過渡措施，理由於例示前加註「除有特殊情形外」，反使例示措施近乎原則，有限縮主文二所賦予個案裁量權之疑義。", "struct": "1) 壹：系爭規定並非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來源 2) 貳、一：縱寬認涉及人身自由，亦應採寬鬆審查標準 3) 貳、二：規範意旨在導正二度假釋，年數係與假釋門檻相衡平（附表一） 4) 貳、三：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5) 參、一：以立法政策妥當與否事項作為違憲論點之疑義（附表二） 6) 參、二、（一）：層級化過渡措施逾越主文一、限縮個案裁量，並破壞與有期徒刑殘刑及「已執行論」之衡平 7) 參、二、（二）：主文五與定期失效宣告扞格且過度介入立法 8) 肆：癥結在整體刑之執行政策", "guide": "引用「限制來源非系爭規定」之論證，看「壹」；引用寬鬆審查標準與年數衡平之立法沿革，看「貳、一」至「貳、二、（三）」及〈附表一〉；引用「立法政策妥當性不等同違憲」之批評，看「參、一」及〈附表二〉；引用對層級化過渡措施之三項質疑（逾越主文一、限縮裁量、破壞衡平），看「參、二、（一）」之1至3；引用對主文五之兩項疑慮及憲訴法第54條第1項之替代處理，看「參、二、（二）」。", "src": "全文"}, "憲判113-02#6": {"one": "系爭規定屬刑之執行之擬制規定，未新增人身自由限制，並不違憲。", "main": "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建立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之制度，屬撤銷假釋後關於刑之執行之特別規定，以論罪科刑之確定裁判為前提，不涉犯罪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政策選擇與制度設計享有較大形成空間。無期徒刑本質上為附假釋可能之終身監禁，並無應執行期限，本無「殘餘」刑期概念；系爭規定正是建立以20年或25年為期之擬制，使原應終身監禁者於執行期滿即屬執行完畢，實係對服刑期程之減縮，而非對人身自由額外獨立施以限制，構成限制者仍為科處無期徒刑之原確定裁判。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681號及第796號解釋逕行導出人身自由限制，惟該二號解釋均係針對假釋撤銷之要件與救濟，與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問題不同。多數意見以「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為審查標的，文字表述模糊致規範面與事實面混淆；無期徒刑殘刑係擬制而得，根本無計算問題，要求於重新入監時評估「於監獄內完成矯正所需之時間」以算得殘刑，與刑之執行之傳統理解及實務運作大相逕庭，並衍生以後罪情節調整前罪執行程度是否違反罪責原則、由何機關有權為此預測等難題。", "diff":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限制人身自由且不符手段必要性；本意見認其為服刑期程之減縮而非新的限制，且擬制殘餘刑期制度似為我國所獨創，德、日均無此設計，採或不採均屬立法政策選擇，並非不可或缺，故其失效後回歸無期徒刑本質並適用刑法第77條即可運作。多數意見所列必要性理由，本意見以四項提問質疑其規範性依據，並指出主文一所憑「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在理由所示過渡措施中實際上被排除，若該要素評估客觀上有困難，即不宜作為違憲理據。另認縮刑制度之檢討調整毋寧是更可行之解方。", "struct": "1) 一、本判決宣告違憲之要旨與四項不符手段必要性之理由 2) 二、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體系定位：擬制殘餘刑期、與83年版制度之對照、縮刑制度之影響 3) 三、（一）系爭規定並未構成對人身自由之新的限制 4) 三、（二）以四項提問質疑「不符手段必要性」之論理 5) 四、主文二諭知之必要性與妥當性及實務配套難題 6) 五、結語：改革與修法之權責機關不是憲法法庭", "guide": "引用擬制殘餘刑期之制度定位、與83年版及德、日制度之對照，看「二」；引用「限制來源為原確定裁判」及對釋字第681號、第796號解釋援引之批評，看「三、（一）」；引用對必要性論理之四項提問（含罪責原則、有權機關、判定時點與更生計畫成效之可評估性），看「三、（二）」；引用主文二逾越分際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抗告法院權限等配套難題，看「四」。", "src": "全文"}, "憲判113-02#7": {"one": "系爭規定未加重法定刑或宣告刑，不侵害基本權；殘刑長短屬立法裁量。", "main": "本判決效力形同對全國執行中及未來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受刑人宣告減刑，且多數情形重定之殘刑將短於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25年門檻，使第二次假釋不再成為問題，對社會安全體系之規劃衝擊鉅大。無期徒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與有期徒刑撤銷假釋係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餘刑本質不同；系爭規定並非定刑罰之規定，既未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亦未加重確定終局裁判宣告之刑，未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或基本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撤銷假釋原因之輕重應在「撤銷假釋事由」層次討論，不宜於法律效果階段二度評價；假釋期間另犯罪之情節於該他案量刑時已裁量，所定應執行刑已納入該情節，無重複衡量必要，且以定應執行刑為區分標準將因抗告改定而衍生換發執行指揮書與多次聲明異議。更生保護法採任意更生保護制而非強制，「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不應作為殘刑判斷因素。主文一所列因素與理由第46段所列因素未盡相符，理由所列諸因素形同刑法第57條之科刑裁量標準，須由法官個案調查裁量，與主文一交由立法決定之架構扞格。", "diff": "多數意見以違憲宣告積極介入刑事執行政策，本意見認憲法法庭本可於合憲判決中自人權保障高度建議立法機關修法，並就擬制殘刑為恤刑之特別考量或設計。就區分因素，多數認未區分即違憲，本意見逐一指出各該因素或屬撤銷假釋事由層次之判斷、或已於他案量刑中審酌、或因更生保護不具強制性而不具區分價值。就過渡措施，多數提出5年、10年、15年、20年、25年之固定級距而未附理由，本意見以具體試算指其屬墜崖式減刑，主張允宜先採授權法官依一定比例酌減等最小幅度之調控。", "struct": "1) 壹：本判決效力形同減刑，制度變革應由立法裁量而非司法決定 2) 貳：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殘刑本質不同，經撤銷假釋應回復執行無期徒刑，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 3) 參、一、二：主文一與理由所列區分因素未盡相符，且各因素或屬撤銷事由層次、或已於他案量刑審酌、或因更生保護採任意制而不具區分價值 4) 參、三：理由例示因素須法官個案調查裁量，與主文一由立法決定扞格 5) 肆：過渡期間墜崖式減刑之試算與對法安定性之衝擊 6) 伍：結論，宜於合憲判決中建議修法並為恤刑設計", "guide": "引用「未加重法定刑與宣告刑故不侵害基本權」之核心論證，看「貳、一」至「貳、三」；引用對三項區分因素之逐項批評，特別是更生保護法第2條、第3條任意更生保護制之論據，看「參、二、（三）」；引用撤銷假釋復審、覆決及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之整理，看「參、二、（一）」及其註10至註15；引用過渡措施減刑幅度之具體試算（應執行刑4年6月案例減少50%至60%，違反保護管束案例減少75%至80%），看「肆」。", "src": "全文"}, "憲判113-03#1": {"one": "贊同合憲限縮，整理逾越合理忍受範圍之判斷標準並與日本、歐洲經驗對照。", "main": "本判決未依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而以合憲性限縮解釋認其於一定範圍內合憲，並認「侮辱」用語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與名譽人格，惟系爭規定所保障者不含名譽感情，蓋名譽感情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若逕為保障法益將難以預見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換言之，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應依外在客觀情狀判斷，而非以受害人內心感受為準。就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提供多項參考標準：被害人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致受負面回擊者應從寬容忍，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故意貶損；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者應承擔較大責任，而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散布者因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其損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判決以百分之百比率廢棄四件確定終局判決並發回，其傳達之意旨甚為明確，即所設成罪標準較現行實務更高。", "diff": "本意見未反對多數結論，而在補充比較法佐證並整理可供實務參酌之判斷標準。判決理由多處強調網路散布之危害，與日本2022年因網路霸凌導致演員自殺事件而顯著提高侮辱罪刑度之修法意旨相符；判決理由指明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者，則與歐洲人權法院關於懲罰嚴厲程度應符比例原則之判決意旨相符。另補充建議：若判決後告訴數量仍未減少，可考慮將侮辱罪與網路霸凌分別處理，採奧地利模式於刑法增訂網路集體霸凌罪，因二者在性質與影響上實有差別。", "struct": "1) 一、原因案件事實、聲請理由與判決意旨之整理 2) 二、（一）應依客觀情況判斷，不保障主觀之名譽感情 3) 二、（二）以表意脈絡與社會效應為參考標準：衝突當場之短暫攻擊與網路電子散布 4) 三、強調網路散布危害性與日本2022年修法意旨相符 5) 四、拘役刑限於情節嚴重者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意旨相符 6) 五、結論及增訂網路集體霸凌罪之立法建議", "guide": "引用名譽感情排除之理由及其與判決理由第36段、第42段之對應，看「二、（一）」；引用從寬容忍與加重責任之具體參考標準（判決理由第56段至第58段），看「二、（二）」；引用日本刑法第231條2022年修正前後條文與科料、罰金之區別，看「三」及其註2；引用歐洲人權法院Belpietro v. Italy與Murat Vural v. Turkey兩案之比例原則操作，看「四」之註4；引用奧地利刑法第107條C網路集體霸凌罪條文，看「五」之註5。", "src": "全文"}, "憲判113-03#2": {"one": "贊同廢棄發回結論，但認理由質疑個案事實認定已過度介入個案審判。", "main": "本判決既宣告公然侮辱行為於主文第1項限定範圍內與憲法無違，則確定終局判決將逾此範圍之行為認定成立公然侮辱者，即屬違憲。惟主文第1項所宣告者性質上仍屬抽象的法規範，法院於具體個案如何認定符合該項所宣示之侮辱行為，例如行為人發言之脈絡為何、該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如何、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否足認被害人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均須法院調查後始能據以評價。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形式觀之，各該判決均因未依本判決意旨為判斷而應屬違憲，故就主文第3項至第6項廢棄發回之結論敬表贊同。", "diff": "多數意見於判決理由中就各確定終局判決在個案所認定之事實提出質疑，本意見認此似已過度介入個案審判。且多數意見據以質疑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者，並非主文第1項意旨之全部，而僅選擇本判決部分之理由，於方法上似有未妥。", "struct": "1) 主文第1項之宣告性質上仍屬抽象法規範 2) 個案中發言脈絡、忍受範圍、名譽損害、言論正面價值與優先保障等要素均須法院調查後始能評價 3) 各確定終局判決形式上均未依判決意旨為判斷，故廢棄發回之結論可採 4) 理由質疑個案事實認定已過度介入審判，且僅選擇部分理由，方法未妥", "guide": "全文僅一段，篇幅甚短。引用「主文第1項屬抽象法規範、個案各要素須經調查始能評價」之論點，看前半段；引用對多數意見理由方法之批評（過度介入個案審判、僅選擇部分理由），看末三句。", "src": "全文"}, "憲判113-03#3": {"one": "贊同主文除第5項外，但反對將名譽感情排除於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之外。", "main": "主文第1項採合憲性解釋，形成二階段認定：首應審查該言論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通過後再權衡名譽權是否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判斷是否公然侮辱，除審視客觀上有無貶損名譽之意涵外，尚應一併考慮當時情境下行為人主觀認知及該他人主觀感受、受話人與行為人之關係與表意情境，故自然發出之慣用發語詞、雖粗鄙但非用於貶損名譽者、雖尖銳刻薄但整體脈絡仍有所本者，均不構成本罪。惟判決理由若干論述過度輕忽名譽權之價值與功能：名譽權即為具體化後之一種人格權，名譽感情在個人形塑人格、維護名譽之過程中亦具重要性，與名譽權實無從切割。正如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均以侵害達一定程度為要件，觀察點不應在於名譽感情根本不值保護，而應在於該行為對名譽感情之侵害是否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侮辱型言論屬低價值言論，意見自由市場理論預設參與者能力均等且理性，實則會發生市場失靈，辱罵型人身攻擊阻斷正常溝通、欠缺追求真理之正面價值，不具「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資格。", "diff": "與多數意見之核心分歧在名譽感情之地位：多數意見以其係主觀感受、無從探究驗證而排除於保護法益外，本意見主張應改以侵害程度處理，多數之作法掏空公然侮辱罪之重要內涵。就言論自由之憲法定位，多數強調最大限度保障，本意見主張侮辱性言論屬低價值言論，並應注意市場失靈與強權者對弱勢者之壓制。就主文第5項，多數以該案穢語似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廢棄發回，本意見認該極端粗暴之性別化穢語縱僅一次，依現代性別平等思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且不具任何正面價值，其裁判憲法審查顯無理由，廢棄發回無異自行悖離主文第1項意旨。", "struct": "1) 一、主文第1項之二階段認定架構 2) 二、本席基本立場：三類不成罪情形、情境考量，並指出理由輕忽名譽權 3) 三、保護法益：名譽感情不應自名譽權抽離，應以侵害程度為觀察點 4) 四、言論自由之界限：意見自由市場之侷限與侮辱性言論之低價值定位 5) 五、「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判斷方法 6) 六、名譽權與侮辱性言論間之利益衡量 7) 七、對主文第5項之不同意見 8) 八、結論：國家保護義務、告訴乃論設計與修復性司法", "guide": "引用不成罪類型與情境考量之具體例示，看「二」；引用名譽感情與強制、傷害、毀損罪程度要件之類比論證，看「三」；引用意見自由市場失靈、假新聞與仇恨性言論之管制論據，看「四」；引用性別化穢語與「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操作，看「五」及「七」；引用告訴乃論制度設計、修復性司法與訴訟外紛爭解決之建議，看「八」。", "src": "全文"}, "憲判113-04#1": {"one": "反對廢棄發回，認要求簡易判決比照通常程序論述將使簡速程序崩解。", "main": "多數意見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詳予衡酌、論述為由廢棄發回，僅著眼於基本權實體內涵之抽象闡述，忽略個案基本權保障如係透過訴訟程序達成，即應考慮訴訟制度整體設計、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尊重當事人就裁判結果與訴訟勞費間之決定權。現行刑事訴訟法採「重案、疑案慎斷，輕案、明案速決」原則，簡易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第二審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此等制度未經宣告違憲，法官依該規定為判決記載自無違憲可言。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內容，性質上係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意義或適用範圍所為之描述，並非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使在通常程序，判決書亦非必須先行記載該意義再涵攝個案。裁判憲法審查應以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為限，事實認定或涵攝錯誤原則上僅屬判決違背法令，應循審級程序糾正，否則憲法法庭將成為真正的上訴審。", "diff": "多數意見以原判決未進行表意脈絡衡酌及未釐清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適用為違憲理由，本意見認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而非違憲問題。本件聲請人已自白犯罪、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緩刑，於上訴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就事實與應適用法律有所爭執，亦未主張已為合理查證而應適用真實性抗辯，客觀上亦未浮現適用該規定之情形；若仍要求法院調查發言脈絡並論述利益衡量，已逾簡易程序設立本旨，並可能使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與協商程序等簡速處理程序面臨崩解。本意見另質疑：多數意見要求釐清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是否意味凡貶損言論中有涉及公共利益者即可免責，而不問該貶損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 "struct": "1) 壹、摘要 2) 貳、訴訟個案之基本權衝突應在訴訟制度下解決 3) 參、不分輕重一律嚴密調查與反覆論證非憲法所要求之訴訟制度 4) 肆、刑事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5) 伍、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6) 陸、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描述公然侮辱之意義，非構成要件事實 7) 柒、裁判憲法審查限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 8) 捌、本判決可能導致簡易程序等簡速處理程序崩解", "guide": "引用司法資源合理分配與當事人程序決定權之論據及釋字第591號解釋，看「參」；引用簡易判決記載要求與最高法院關於非常上訴、理由記載之見解，看「肆」與「伍」；引用「意義描述非構成要件事實」之區辨與殺人罪之對照例示，看「陸」；引用裁判憲法審查界限及事實認定錯誤不等於判決違憲之類型分析，看「柒」；引用本案自白、和解、未主張真實性抗辯等具體訴訟經過與言論內容之評價，看「捌」之一至四。", "src": "全文"}, "憲判113-05#1": {"one": "贊同各項主文，但主張侮辱公務員罪尚具維護公務員人格尊嚴之目的。", "main": "多數意見從特定時空範圍內一般理性第三人之理解，及系爭規定置於妨害公務罪章之立法安排，導出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不包括公務員名譽之個人法益，此係逕將刑法法益之分類結果等同於立法目的並據以判斷合憲性。違憲審查程序所欲確定之立法目的，應綜合觀察系爭規定之整體規範脈絡，不應侷限於立法程序所記載之立法理由，屬刑罰規定者更不應以其所屬刑名章節及學理性法益分類為認定之主要依據。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貶抑、羞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性之言論表現，行為所針對者為公務員之位格，故必然引動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侮辱公務員之人格權，該規定自應蘊含維護執行職務公務員人格尊嚴之第一層目的，與確保公務執行之深層目的緊密相連而不可分。若否認人格權保障目的，則公務員位格僅屬構成要件要素而淪為立法工具，以此限制言論自由於目的與手段關係之評價上難符比例原則，且無從說明何以不採侵害較小之行政制裁、何以限於侮辱行為而不及其他同樣妨害公務之非侮辱性言論。", "diff": "多數意見認侮辱公務員罪之保護法益不包括公務員名譽，本意見主張其立法目的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公務執行之雙重目的，並以此作為手段審查之前提。方法論上之根源差異在於：多數以刑法法益分類推導憲法上之立法目的，本意見認憲法層面之立法目的認定與刑法法益之分類與認定並無直接關係，更無因果關係。就侮辱職務罪，本意見則以其客體「職務」不具位格、無從享有基本權，故不引發基本權衝突而僅具確保公務執行之單一目的，作為該罪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之理由，並反證侮辱公務員罪之目的不僅在確保公務執行。", "struct": "1) 整理多數意見以法益分類與章節安排推導立法目的之論證 2) 違憲審查之立法目的應綜合整體規範脈絡，不應以刑名章節與學理法益分類為主要依據 3) 侮辱公務員罪以公務員位格為構成要件，必然引動基本權衝突，故具雙重目的 4) 否認人格權目的將使公務員位格淪為立法工具，難通過比例原則 5) 侮辱職務罪因客體不具位格而僅具單一目的，益證侮辱公務員罪之雙重目的", "guide": "引用「立法目的之認定不應等同刑法法益分類」之方法論主張，看第三段至第四段；引用第一層目的（人格尊嚴）與深層目的（公務執行）之雙重目的建構，看第五段；引用侮辱職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在基本權衝突結構上之對照，看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3-05#2": {"one": "贊同侮辱職務罪違憲，但主張侮辱公務員罪應兼護執行職務時之尊嚴名譽。", "main": "侮辱職務罪之保護法益非在保護公職威嚴或政府威信，而在保護公務執行；惟以限制公然侮辱職務為手段能否有效達成確保公務順利執行之目的，二者間是否具密切關連性，已非無疑。且本罪所罰者係對事不對人之言論，多屬批判、質疑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或公共性言論，行為人應享有更大限度之言論自由保障，以刑罰制裁此等言論無論採嚴格或寬鬆審查標準均難以通過合憲審查，故贊同多數意見。就侮辱公務員罪，公務員基於公職身分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及當場所得享有之尊嚴或名譽，與其個人之尊嚴或名譽有別，係確保公務順利執行之重要條件，攸關公務員士氣及榮譽，應作為一項獨立法益與公務之順利執行同列為本罪保護法益；如此則當場侮辱行為即已構成公務順利執行之抽象危險而該當妨害公務，不必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亦不必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應改由嚴格要求侮辱行為之惡性或不法程度予以落實。", "diff": "多數意見以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二要件限縮侮辱公務員罪，本意見認其限縮條件相當嚴格，實際適用不易成立本罪，保障言論自由固然有餘，卻可能過度犧牲公務員之尊嚴名譽與公務執行之公共利益。本意見主張改以侮辱行為之惡性程度為限縮方法，並指出縱有妨害公務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執行者，若依表意脈絡涉及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或公共性言論仍未必成罪；反之縱無此目的且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之仇恨性、洩憤式言論，依情節仍可能成罪，顯示多數所採要件與可罰性之判斷未必一致。就法益，多數不承認公務員名譽為保護法益，本意見主張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或名譽應獨立成為國家法益。", "struct": "1) 壹、侮辱職務罪：條文文義之爭議、行為客體、保護法益與違憲理由，並指出同一侮辱行為仍可能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309條之罪 2) 貳、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或名譽應作為獨立國家法益特別保護，故不必附加主觀目的與客觀影響要件 3) 貳、二：改以嚴格要求侮辱行為之惡性或不法程度保障言論自由，並援用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二階段判斷標準於本罪", "guide": "引用侮辱職務罪之法益辨析與「對事不對人」之論據，看「壹」；引用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或名譽作為獨立國家法益之主張及其與個人名譽之區分，看「貳、一」；引用以惡性或不法程度取代主客觀要件，並將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標準轉用於本罪之具體操作，看「貳、二」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3-05#3": {"one": "贊同侮辱公務員罪限縮，反對宣告侮辱職務罪違憲及廢棄原確定判決。", "main": "刑法第140條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後段侮辱職務罪之主要保護法益固為公務之適正執行，但因公務之執行仍有賴公務員完成，本條亦具保護公務員名譽及人格之功能。「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只要於執行過程中對公務適切、順暢之執行已造成實質負面影響，即使公務最終仍得執行，仍該當本罪；判斷時應斟酌侮辱言論對公務員名譽、人格之影響程度，並依事件脈絡、執行公務之內容性質、場所、是否公然、雙方關係與強弱勢地位、語氣語境等整體情境綜合觀察。理由所稱先警告或制止僅屬例示，係供判斷是否達足以影響公務執行程度之參考因素，不得解為一律須先經警告制止而不聽始能成罪，否則對手無寸鐵、遠離辦公處所之公務員顯屬嚴苛，甚至可能刺激行為人升高言語暴力。侮辱職務罪亦非無合憲限縮空間：本罪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針對其依法執行之特定職務、且於公然狀態下為之，單純抽象評論公權力行使或法規制度者不在處罰範圍。", "diff": "多數意見對侮辱職務罪採嚴格標準審查並宣告違憲立即失效，本意見認合憲性審查不能與言論本身之性質完全脫鉤，侮辱性言論屬較低價值言論，且對刑罰規範審查時不應忽略其保護功能，應先致力探究合憲性解釋之可能性；具體而言可斟酌貶損內容是否足以連結至對特定公務員妥適執行職務之主觀評價、行為人是否虛構或借用不實事項、是否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而為限縮。就原確定判決，多數認其違憲並廢棄，本意見認聲請人四、五就網路捏造之不實訊息惡意不加求證即據以評論，已逸脫正當評論之合理範圍並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該判決並未違憲。多數於理由中以旁論指出仍得依刑法第309條提起告訴，本意見認屬口惠而實不至。", "struct": "1) 一、113憲判5之要旨 2) 二、刑法第140條之規範意義與保護法益：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中第一線公務員之處境 3) 三、（一）「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解析與刑法第135條之對照 4) 三、（二）侮辱言論對公務員名譽人格之影響程度應予斟酌 5) 三、（三）「應先警告或制止」僅為例示 6) 四、侮辱職務罪之合憲限縮可能性與可罰、不可罰之具體例示 7) 五、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應屬合憲，並評多數意見之旁論 8) 六、結論", "guide": "引用「足以影響」不以無法執行為必要之解析及與刑法第135條強暴脅迫之對照，看「三、（一）」；引用先行制止僅屬例示及窗口業務、環保稽查、強制執行、社工安置等反證，看「三、（三）」；引用侮辱職務罪合憲限縮之判準與可罰、不可罰之對照例示（如「民主已死」「司法已死」等抽象批評對照不實資訊與歧視性言論），看「四、（二）」；引用原確定判決之個案評價，看「五、（一）」。", "src": "全文"}, "憲判113-05#4": {"one": "贊同侮辱公務員罪之限縮，反對認侮辱職務行為必然無礙公務執行而違憲。", "main": "妨害國家公務之進行足以弱化國家機能、侵害公權力之行使，間接對人民權利造成不利影響，故刑法特設妨害公務罪章；侮辱公務員罪係為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基於公務員身分所具有之尊嚴與信譽，以確保職務執行圓滿順利，其雖以公務員為侮辱行為之客體，保護客體則為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從而本罪除犯罪故意之一般主觀要件外，尚須基於藉貶損公務員身分之尊嚴與信譽以遂行妨礙、阻擾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所施用手段客觀上須屬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有效手段而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此為規範目的必然隱含之前提及適用上之內部界限，無待形諸明文。主觀目的應就貶損之表意行為所呈現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以影響公務執行之認定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結果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 "diff": "多數意見依侮辱行為之客體為公務員或職務而異其審查標準、理由與結論，本意見認二者所保護之客體同為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貶抑性表意是否足以妨害公務執行應依表意內容、主觀目的與客觀手段綜合判斷，與客體究為公務員或職務並無必然關聯，故多數前後論述顯有齟齬。針對職務之貶抑亦非必然屬監督、批評政府或質疑公權力之言論；若行為人純因公務執行將使其蒙受不利，本於利害關係人立場企圖阻撓公務而恣意漫罵，甚或經說明勸解制止後仍持續為之，即難謂係對執行職務適法性、正當性之質疑。另指出網路普及、資訊暴增與網軍現象已使言論自由市場理論效能式微，對保障言論自由之程度與方法應予檢討調整。", "struct": "1) 協同一：侮辱公務員罪之保護法益與內部界限，即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客觀有效手段 2) 協同二：主觀目的依表意外觀與社會通念判斷，客觀要件以有妨害之虞為足 3) 不同一：整理多數宣告侮辱職務罪違憲之理由 4) 不同二、（一）：對職務之公然侮辱非必屬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並檢討言論自由市場理論 5) 不同二、（二）：侮辱職務行為亦可能影響公務執行之具體例示 6) 不同二、（三）：依侮辱客體異其審查標準難以同意", "guide": "引用主客觀構成要件作為規範目的內部界限之建構，看「協同意見部分」一、二；引用言論自由市場理論在網路環境下之侷限與網軍問題，看「不同意見部分」二、（一）第二點及其註2；引用救災濟貧遭指浪費公帑、強制執行遭斥橫徵暴斂、對警車噴漆潑灑穢物等影響公務執行之例示，看「不同意見部分」二、（二）。", "src": "全文"}, "憲判113-05#5": {"one": "反對將本罪法益指向個案公務執行，並質疑目的犯與先行制止等要件。", "main": "系爭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並未區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類型，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之一般性法益而非特定公務執行之法益，多數意見有將法益指向個案公務執行之傾向。目的犯之特徵在於所意圖者為另一犯罪，禁止侮辱公務員並非在防止行為人為其他犯罪或防止嚴重結果發生，性質上無以行為目的為構成要件之必要；且「妨害公務」僅為刑法第二編第五章之章名，充其量表明同章犯罪之性質，以之為構成要件已逾越法規解釋而屬立法行為。若客觀上依社會通念非屬侮辱，本無成立故意之餘地，無須另藉欠缺妨害公務目的排除；反之縱主觀上欠缺此目的，因私人恩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藉機當場侮辱者，仍應成立本罪。刑法係以法益之「損害」而非「影響」為評價對象，侮辱行為固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心情、意志進而影響特定公務之執行，但對執行公務法益之內涵不生影響，至多為是否侵害之問題。", "diff": "多數意見以主觀妨害公務目的、客觀足以影響公務執行並輔以先行制止程序限縮本罪，本意見認三者在刑法法理上均難成立。以個案公務執行之具體情形或公務員實際擁有之強制力決定行為人是否成罪，將導致戶政承辦人員受連番辱罵可能成罪，而多人荷槍臨檢之警察受辱反因不足以干擾公務遂行而不成罪之不合理結果。現行法以不遵制止仍為一定行為為構成要件者，多屬具繼續性且非直接攻擊公務員之行為，侮辱行為不以繼續性為必要，且對不具強制力之公務員要求先行制止恐強人所難，並衍生制止時點與有無制止之舉證爭議。德、日雖無獨立之侮辱公務員罪，但一般侮辱罪之法定刑更高，且未設妨害公務目的、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或應先行制止等條件。", "struct": "1) 壹、不同意見之範圍 2) 貳、以妨害公務之目的為構成要件之商榷，含目的犯法理與章名不得作為構成要件 3) 參、以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為構成要件之商榷，含抽象危險犯定性與「損害」「影響」之用語辨析 4) 肆、先行制止的問題，含現行法以制止為要件之類型比較 5) 伍、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是落實法治之途徑，含德、日立法例對照", "guide": "引用目的犯法理與章名不得作為構成要件之論證，看「貳」之二至四；引用戶政承辦人員與臨檢警察之對比例示，看「參」之三；引用「損害」與「影響」在刑法、程序法及各行政法規用語之體系分析，看「參」之四；引用法院組織法第95條、國家安全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集會遊行法等先行制止類型之比較，看「肆」之二至三；引用德國刑法第185條、第194條第3項與日本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之對照，看「伍」之二。", "src": "全文"}, "憲判113-05#6": {"one": "反對主文一之限縮方式，主張公職尊嚴與公務執行同為本罪保護法益。", "main": "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規定多存在於大陸法系國家並可追溯至羅馬法；法國、比利時、荷蘭、新加坡除一般侮辱罪外，另就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明定較重處罰，德國雖無加重規定，但其刑法第185條一般侮辱罪之刑度較我國為高。維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職威嚴」法益與「公務執行」法益乃一體兩面，應同為本罪保護法益；宥於「威嚴」二字予人威權之感，宜稱保障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權、名譽權即係維護依法執行職務嚴正性之「公職尊嚴」，公務之遂行實乃公職尊嚴之客觀化與具體化。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第2項明定為維護司法威信和公正得限制言論自由，未聞質疑「威信」內容抽象空洞。將章名之「妨害公務」列為主觀目的並無必要，出於侮辱執行職務中公務員之故意，本質即係干擾、妨害公權力行使；新加坡於1996年即因意圖難以證明而修法，改以侮辱性言語行為構成干擾、騷擾為已足。侮辱之認定應依措辭、前後連貫語意、舉動、態度語氣，自客觀理性第三人觀點判斷。", "diff": "多數意見認保護法益僅為公務執行，並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與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合憲要件，本意見主張公職尊嚴同為法益，主觀上只須基於貶抑侮辱公務員以影響、干擾、騷擾公務進行之目的即足，客觀上凡侮辱行為可能妨害或干擾公務進行之效率或順暢者即該當，不以公務員可否含悲忍憤繼續執行為準。多數意見以先經警告或制止作為判斷依據，本意見認此僅具例示與補強主觀目的證明之參考價值，因公務員未必均有指揮權、現場情況不一，不宜作為構成要件，仍應由法官依個案判斷。另主張為兼顧刑罰謙抑性，應區分批評係出於個人原因或為在政治爭議中形成公眾輿論，並就具事實關連性之浮誇臆測與自我防衛性言論從寬保護。", "struct": "1) 壹、侮辱公務員罪之比較立法例與各國處罰規定對照表 2) 貳、維護公職尊嚴應同為本罪保護法益 3) 參、一：侮辱之客觀認定，及納入妨害公務主觀目的之商榷 4) 參、二：侮辱性言論之認定應為狹義解釋，含個人原因與形成輿論之區分、德國刑法第193條保障合法利益之衡量 5) 參、三：具事實關連性之臆測性與自我防衛性言論應受保護 6) 參、四：先經警告或制止僅是例示，並非要件 7) 參、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判斷 8) 肆、結論", "guide": "引用各國侮辱公務員罪與一般侮辱罪刑度之比較，看「壹」之附表及法國刑法第433-5條第1項至第3項原文；引用公職尊嚴作為法益之論證與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第2項「維護司法威信和公正」之依據，看「貳」；引用德國刑法第193條「保障合法利益」之衡量標準，看「參、二、（二）」及其註11、註12；引用具事實關連性之浮誇臆測、自我防衛言論及濫用權力質疑之保護類型，看「參、三」。", "src": "全文"}, "憲判113-05#7": {"one": "贊同侮辱職務罪違憲，但認侮辱公務員罪亦應嚴格審查而一併違憲。", "main": "刑罰係最嚴厲之制裁手段，其合憲審查一向採嚴格標準；系爭規定又係對言論內容之管制，其處罰射程已涵蓋針對公權力行使表達異議之政治性言論，故不應視個案是否政治性言論而異其審查標準，侮辱公務員罪亦應採單一之嚴格標準審查。就目的，刑法第140條源自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第154條，並上溯唐律、明律，旨在維護官府威信；民國24年制定時之國民政府係以訓政之名實施一黨專政，其立法目的實為維護威權政府之威信，不可能是合乎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共利益。經重新詮釋亦無合憲目的可言：公務員名譽與本罪之體系地位及以「當場」而非「公然」為要件不符，且刑法第309條已足保護，若另予更強保護即近於官尊民卑；政府威信或公職威嚴重在人民對公職之尊敬馴順，與國民主權下人民監督公權力之地位相牴觸；至於公務執行，多數所欲維護者實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內心安寧，亦即一個純淨無聲之公務執行空間。就手段，系爭規定屬過度前置之抽象危險犯，侮辱性言論並無高度蓋然性造成公務難以或不能遂行之危險；縱經多數改寫為具體危險犯，其所欲防禦者仍是幾無可能發生之危險，且刑法第135條、第136條已提供防線。", "diff": "多數意見對侮辱公務員罪採中度標準審查並經合憲限縮而維持，本意見認應與侮辱職務罪採相同之嚴格標準並一併宣告違憲。就侮辱職務罪之立法目的，多數認係公務執行，本意見認實為政府威信或公職威嚴。多數在目的審查時稱侮辱可能使公務員承受精神壓力而妨害公務遂行，於手段審查時卻稱此等言論通常不致妨害後續執行，本意見指其自相矛盾，係因想像不出具體危險之樣貌所致；且本庭於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否定名譽感情為保護法益，本件卻以公務員內心安寧證立公務執行法益，標準不一。本意見並認多數之合憲限縮已使本罪名存實亡，所餘軀殼僅供第一線公務員以現行犯逮捕迅速排除抗爭。", "struct": "1) 一、侮辱公務員罪與侮辱職務罪均應採嚴格標準審查 2) 二、（一）自大清刑律草案第154條至民國24年立法，其目的係維護官府與威權政府之威信 3) 二、（二）重新詮釋亦無合憲目的：公務員名譽、政府威信、公務執行三者逐一檢討 4) 二、（三）以公務執行之名保障公務員內心安寧之批評，含與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標準不一 5) 三、（一）系爭規定係過度前置之抽象危險犯 6) 三、（二）縱改造為具體危險犯仍不符最後手段性 7) 四、結語：侮辱公務員罪、侮辱職務罪與侮辱公署罪三位一體，應同枯共榮", "guide": "引用單一嚴格審查標準之理由，看「一」；引用法制史沿革（大清刑律草案第154條、日本舊刑法第141條侮辱官吏罪之刪除、韓國國家冒瀆罪之廢除），看「二、（一）」及其註1至註7；引用三種法益之逐一檢討，看「二、（二）」；引用抽象危險犯前置化之界限與刑法第135條、第136條已足之手段審查，看「三、（一）」與「三、（二）」；引用111年修法刪除侮辱公署罪之立法歷程，看「四」之註12。", "src": "全文"}, "憲判113-06#1": {"one": "贊同違憲結論，但主張應以身高而非性別或種族作為分類標準。", "main": "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除考選機關與用人機關所陳述確保消防勤務執行之人員安全、順遂效率、公平輪替此一主觀目的外，自法條文義與規範脈絡整體觀察，尚應包括促進不同性別、不同種族之人多元參與消防警察人力之客觀目的，蓋其就男女設定不同身高標準並以但書調降原住民男女標準。就分類標準，本件憲法審查應以「身高」為準，即在非原住民女性中區別身高及與不及160公分之二類群體。系爭考試體格檢查項目除身高外尚有體格指標、視力、聽力、辨色力、血壓、上下肢活動力等，另有體能測驗，可見具備一定身高並非擔任消防警察人員之絕對必要條件，否則即應採單一最低身高標準而不應因性別或族群而異。相關機關亦未能充分說明何以身高不及160公分之非原住民女性有礙勤務執行，而身高僅及155公分之原住民女性反而無礙。該標準排除約55%之非原住民女性，排除比例顯然過高，不僅與消防勤務執行之安全、順暢、公平欠缺實質關聯，亦無助於促進女性擔任消防警察人員此一目的之達成。", "diff": "多數意見以「性別」作為分類標準，將不涉及本件原因案件之非原住民男性165公分標準納入審查範圍，比較排除約10%男性與約55%女性後，認定系爭規定未慮及所排除之性別群體比例是否相當。本意見認若有必要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則同樣應以「種族」為標準，將但書關於原住民男性158公分、女性155公分部分一併納入審查，否則論證難以一貫。故系爭規定違憲之處不在男性與女性之間、亦不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間參加考試之機會不平等，而在身材高、矮之非原住民女性之間之機會不平等。", "struct": "1) 壹、前言：爭點、主文結論之整理，並指出理由構成尚有討論餘地 2) 貳、規範目的：主觀目的之外尚應包括促進不同性別、種族多元參與之客觀目的 3) 參、分類標準：應以身高為準，並質疑多數以性別為標準而未及種族之一貫性 4) 肆、結論：違憲在身材高、矮之非原住民女性間之機會不平等", "guide": "引用主觀目的與客觀目的之區分，及但書調降原住民標準所寓之多元參與目的，看「貳」；引用身高非絕對必要條件、體檢與體能項目之整體考量，以及55%排除比例過高之論證，看「參」中段；引用對多數以性別為分類標準之一貫性質疑（何以不以種族為標準），看「參」末段與「肆」。", "src": "全文"}, "憲判113-07#1": {"one": "贊同待遇具全國一致性，但不同意宣告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函釋違憲。", "main": "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薪資待遇具全國一致性質，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此一結論可資贊同，惟形成結論之理由應自受教者觀點出發。我國憲法關於教育之規範，不論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或教育之基本國策，均為落實對受教育者保障之理念，中央與地方政府關於教育事項執掌之分配亦應如此建構。故代理教師待遇之全國一致性，不應僅著眼於各縣市財政能力不同，更不應遷就代理教師人數是否眾多或所擔任工作是否與專任教師相同，而應自憲法第159條國民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之角度切入。所謂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不僅指進入教育體系之機會平等，尚應包含教育品質之平等；受教者所獲教育與教師之教學品質及經驗直接相關，與其為專任或代理教師並無絕對關聯，一位沒有經驗之專任教師未必較有經驗之代理教師更能提供較佳教育內容，且中小學教育隨年齡持續進行，錯過任何階段均難再回復。因此，凡有相同經驗之教師均應有相同待遇。", "diff": "多數意見自近年少子化趨勢、各校控留教師名額致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代理教師工作與專任教師無實質差異，以及各縣市財政能力落差可能影響人民受國民教育機會等事實立論，本意見主張改自受教者之教育品質平等切入。就主文第2項，多數認系爭規定二至四及系爭函二至四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本意見認該款所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不以中央就教育所涉事務均鉅細靡遺自為執行或逐一盤點交辦為必要，系爭規定二係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性質上屬中央依法律所為之執行，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亦在中央立法明文或授權範圍內，形式上均屬中央立法交由縣執行之事項，尚難認與該款有違。", "struct": "1) 壹、協同意見：待遇之全國一致性應自受教者觀點與憲法第159條受教育機會平等切入，機會平等尚應包含教育品質之平等，凡有相同經驗之教師均應有相同待遇 2) 貳、不同意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不要求中央鉅細靡遺自為執行，系爭規定二至四及系爭函二至四均在中央立法明文或授權範圍內，主文第2項難以贊同", "guide": "引用「受教育機會平等包含教育品質平等」及教師經驗而非專任、代理身分決定教育品質之論證，看「壹」；引用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解釋方法，及系爭規定二係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而屬中央依法律所為執行之論點，看「貳」。", "src": "全文"}, "憲判113-07#2": {"one": "合格代理教師敘薪屬地方自治事項，差別待遇合憲，反對主文二至五。", "main": "代理教師係為代理專任教師所遺課務而設，屬補充性、定期且續聘次數受限之職務，與編制內專任教師之本質有別。地方中小學專任教師之待遇依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2項、教師待遇條例第3條等規定既屬地方自治事項，而合格代理教師待遇比照專任教師，其待遇自亦屬地方自治事項，非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所稱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釋字第707號解釋所稱教師僅指專任教師，93年敘薪辦法敘薪表說明第12點關於代用教員之規定僅屬為避免個案歧異之附敘，與職前年資提敘無涉。中央法規已就代理教師待遇為框架性規範，地方於未減損中央法規所獲權益之範圍內以自治規則決定是否提敘，未違法律保留原則。薪級晉級旨在鼓勵優秀教師久任，就年資提敘言專任教師與合格代理教師核屬不同事物，其差別處理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diff": "多數意見將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定位為應具全國一致性之教育制度事項，本意見認其屬地方興辦及管理中小學教育之範疇。多數意見以合格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工作時間相同、工作內容無實質差異而認具可相提併論性，本意見則強調法規範是否容許長期性之差異，並以代理教師原則上不得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佐證職務內容不同。多數意見以判決回應流浪教師之社會現象，本意見認此係規範執行層次與時間累積所生之補充性職務常態化問題，宜以多面向政策處理，不應以違憲宣告變動代理教師本質與中央地方權限劃分體系。", "struct": "1) 由聘任辦法界定代理教師之補充性、定期性與續聘次數限制 2) 依憲法第110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與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2項推導地方中小學專任教師待遇屬自治事項 3) 因代理教師待遇比照專任教師，推得其待遇亦屬自治事項而非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4) 論釋字第707號解釋所稱教師僅指專任教師，且現行規範已符法律保留 5) 就年資提敘認二者屬不同事物，差別待遇與鼓勵久任之目的具合理關聯 6) 說明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援為論據，並歸結為政策與配套檢討問題", "guide": "中央與地方教育事務權限劃分之總論看「貳、一」，地方中小學專任教師待遇屬自治事項之推導看「貳、二」，合格代理教師待遇亦屬自治事項之結論看「貳、三」。釋字第707號解釋適用範圍之爭執看「叁、一」（含（一）（二））。法律保留與再授權爭點看「叁、二」之（一）至（四），其中地方自治規則不違法律保留之理由集中於（四）。平等審查部分，不同事物之論證看「肆、一」，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合理關聯看「肆、二」，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援引之理由看「肆、三」。政策性建議與外溢效應之疑慮看「伍」。", "src": "全文"}, "憲判113-07#3": {"one": "代理教師待遇宜屬地方自治事項，多數意見中央集權且誤用平等審查。", "main": "除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項外均不贊同，癥結在於本號判決充滿中央集權色彩、欠缺地方自治之觀照。1980年代起各國推動地方分權改革，我國憲法第10章、第11章、增修條文第9條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與此趨勢相合，惟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往往未臻明確而生解釋適用問題。憲法審查上一定事項究屬中央或地方權限，理應自憲法而非法律規定之角度判定；若非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教育制度，則依同心圓理論及因地制宜原則應劃歸地方自治事項。教師待遇從寬解釋或可納入教育制度，但合格代理教師究非常態，各縣市教育環境、人力需求與財政狀況有別，其待遇有因地制宜之必要。全國普遍性問題仍與全國應一致之問題有別，中央至多得在不傷害地方自治本旨之範圍內為框架性或最低保障之規範。", "diff": "多數意見自教育基本法等法律規定推導權限歸屬，本意見主張憲法審查應自憲法規定判定。多數意見以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工作內容與專任教師無實質差異，推得應以全國一致標準規範，本意見認此係將全國普遍性問題逕視為全國應一致之問題，不免存有中央集權心態，恐嚴重壓縮地方自治。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審查系爭規定及函釋並作成違憲判斷，本意見認合格代理教師另有臨時、短期或特殊專長需要等特性，進用方式及程序亦與專任教師不同，二者欠缺可比較性。", "struct": "1) 指出癥結為判決之中央集權色彩並表明不贊同之主文範圍 2) 敘述全球地方分權趨勢與我國權限劃分規定之不明確 3) 摘引多數意見關於教育事務均權制之論述並主張權限歸屬應依憲法而非法律判斷，援用同心圓理論與因地制宜原則 4) 整理多數意見認代理教師待遇屬教育制度之各項理由 5) 論合格代理教師非常態且有因地制宜必要，區分全國普遍性問題與全國應一致問題，中央僅得為框架性或最低保障立法 6) 否定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可比較性而質疑平等審查", "guide": "全篇以一至六段編號，篇幅短而層次清楚。總體立場與中央集權之指摘看第一段；地方分權之國際趨勢與憲法規範不明看第二段；權限歸屬判準（應依憲法而非法律、同心圓理論與因地制宜原則）看第三段；多數意見理由之整理看第四段；框架性規範與最低保障之主張、以及全國普遍性與全國應一致之區分看第五段；平等審查可比較性之質疑看第六段。", "src": "全文"}, "憲判113-07#4": {"one": "代理教師敘薪為中央法律未規定事項，地方本有自治立法權，並無違憲。", "main": "本意見接受本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採單一國同心圓式權限架構，但認多數意見並未以該架構論斷本件權限歸屬，而係以代理教師比例升高、工作與專任教師無實質差異等社會事實，逕推得應屬中央立法權限，容有速斷之嫌。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列舉中央教育權限，第2項明定列舉以外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地方，代理教師敘薪不在列舉範圍內。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明定僅適用於編制內專任教師，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係就已受聘為專任教師者採計其職前代理年資，故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為中央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得由地方以自治條例或規則規範。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將支出劃分與立法權限相扣，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並要求地方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逐年成長，若認地方就此不容置喙，有侵犯地方財政自主權限之嫌。系爭規定一至四層層相遞、毫無扞格，在系爭規定一合憲之前提下難以推導出系爭規定二至四違憲。", "diff": "多數意見完全漠視教育基本法、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所構築之具體內涵，本意見認此等法制為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轉化為可操作概念所不可或缺。多數意見以社會環境變遷之事實推得應以全國一致標準規範，本意見認此非規範上權限劃分之依據。多數意見未處理教育經費以地方編列預算為主要財源、中央處於補助輔助地位之現況，本意見認其結論恐引發類似釋字第550號解釋背景事實之爭議。此外本意見認代理教師逐年增加係中央主管機關政策規劃執行不當所致，實非關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問題。", "struct": "1) 整理原因案件事實及由此延伸之憲法爭點 2) 摘述多數意見所採單一國同心圓標準，並指其未據以論斷本件 3) 依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2項與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認代理教師敘薪屬中央法律未規定而歸地方之事項 4) 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與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論預算負擔與立法權限相對應，地方應有自主決定權限 5) 說明師資培育多元化、少子化與年金改革致代理教師增加係政策問題 6) 結論認系爭規定一至四體系一致，無中央與地方分權違反可言", "guide": "原因案件事實與敘薪級數之爭執看「一」；多數意見所採判斷標準及其疑義看「二」；權限劃分之實體推論看「三、（一）」，其中教育基本法第9條列舉與剩餘權限之結構、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關係為核心；財政自主與經費分擔之論證看「三、（二）」及其註8、註10、註11所引國民教育法第7條第8條與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3條第10條；師資培育制度變遷與少子化背景看「四」前段；中央地方爭議型態已轉為法規牴觸問題之觀察看「四」中段及註15；體系一致性之總結看「四」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3-07#5": {"one": "代理教師權義已由中央立法規範，不生分權爭議；系爭函釋不應受理。", "main": "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及其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已就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為中央立法並全國一體適用，其執行交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於此範圍內不生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權限劃分問題。職前年資採計未納入代理教師法定待遇，基於賦予權利規範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屬性，並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漏洞；法定待遇僅屬最低限度保障，各該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本於對所屬學校之指揮監督與預算控制權限，只要有法定預算依據即得明文准予採計，性質上屬授益性給付行政。系爭規定二所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係依學校設立主體而定之平行管轄機關，非中央與地方分權關係下之地方政府，其未增加原所無之權限，不生再授權問題。系爭規定三僅重述依起聘時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系爭規定四僅為敘薪基準表備註欄之重申文字，均未創設採計或不採計之規範，宣告其違憲失效在法律上並無實益，反可能衝擊臺北市等已以補充規定採計職前年資之主管機關。系爭函一至三僅屬單純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程序發布，非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之法令釋示性行政規則，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受理要件。", "diff": "多數意見將本件導入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本意見認代理教師事項本即中央立法並交由地方執行，該爭議根本不存在，係確定終局判決樹立稻草人般論理所致。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至四「就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或訂定補充規定，本意見指出聘任辦法根本未規定該事項，系爭規定三及四亦未就此為規定，主文所指稱之標的與內容均有謬誤。多數意見以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平等審查之比較基準，本意見認平等原則以同一規範主體為前提，不得跨不同規範主體與不同法規範系統為比較。多數意見期待全國一律採計，本意見認此須由教育部經合理政策與經費評估後修正聘任辦法始能達成，憲法法庭不應代行政策決定權。", "struct": "1) 整理原因案件事實與確定終局判決之五點理據，並指出其訴訟類型模糊等三項病因 2) 臚列本判決受理審查之標的 3) 闡明憲法第108條第1項之執行權係以明定主管機關方式展現，代理教師事項已中央立法全國一體適用 4) 論職前年資採計非法定待遇範圍，但不禁止主管機關以補充規定准予採計 5) 解構系爭規定二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平行管轄而非地方政府 6) 逐一指摘主文第二項前段與後段之謬誤及其無實益 7) 論系爭函一至三不具法規範屬性而不應受理 8) 論平等審查不得跨規範主體與法規範系統為比較 9) 結語指違憲宣告無從導出全國一律採計之結果", "guide": "原因案件事實與確定終局判決之理據看「一」，其後所列三點病因為理解全文批評脈絡之關鍵。受理標的清單看「二」。憲法第108條第1項規範意旨與主管機關條款、平行管轄與地方自治權重疊之說明看「三、（一）1.」。代理教師權義已受中央立法規範看「三、（一）2.」。法定待遇範圍與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授益性給付行政之論述看「三、（一）3.」。系爭規定二之解釋與平行管轄看「三、（一）4.」及其註3。主文第二項前段與後段之批評分別看「三、（一）5.」與「6.」，臺北市敘薪基準一覽表之對照亦在6.。函釋不具法規範屬性與不應受理之理由看「三、（二）」。平等審查跨規範主體之質疑與違憲效果無意義之分析看「三、（三）」。政策決定權限之總結看「四」。", "src": "全文"}, "憲判113-08#1": {"one": "死刑絕對違憲，任何正當法律程序均無從使剝奪生命合憲化。", "main": "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含有人民得禁止國家剝奪生命之意涵；憲法第8條之文義僅及於依法定程序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未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4條及日本國憲法第31條允許依正當程序剝奪生命，可見我國制憲者並未允許國家藉正當法律程序科處死刑。應報與罪責原則無從導出何種行為該當死刑，死刑具絕對性而犯罪嚴重程度之評價具相對性，終不免承審法官之武斷；一般預防之嚇阻效果欠缺科學基礎；積極特別預防要求對行為人改過遷善之期待，死刑則將人作為實現公益之客體。死刑本身即屬公政公約所禁止之酷刑，執行方式無從確保免除痛苦，等待執行期間之精神折磨與對執行法警之身心傷害亦然。誤判不可回復，且應包含罪責未達死刑或個人情狀足以迴避死刑而仍被判死之廣義誤判。憲法價值隨時代變遷，截至2022年已有144個國家或地區放棄死刑，足證死刑並非必要之刑罰；死刑存廢屬司法違憲審查事項，所謂尊重民意不過是主動交出違憲審查權之代名詞。", "diff": "多數意見以合憲性解釋維持死刑，並以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加以限制，本意見認過度倚賴程序控制存有放棄對死刑道德根本探究之危險，且程序再嚴謹亦不能迴避誤判與司法系統中族群、階層偏見所生之不公正判決。多數意見不受理刑法第33條第1款等法規範聲請及釋字第194號、第263號、第476號解釋之補充聲請，本意見難以贊同。多數意見顧慮此等重大爭議應交由具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決定，本意見認匈牙利、立陶宛、南非憲法法院之前例已澄清該疑慮。惟本意見對主文第三項至第九項之程序要求勉予支持，並呼籲勿將本判決當成科處及執行死刑之尚方寶劍。", "struct": "1) 甲、乙兩節先摘述判決主文並逐項表明贊同或反對之範圍 2) 壹論生命權之思想史與規範基礎，並比較我國憲法第8條與美日相關條文 3) 貳自應報正義、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三面向否定科處死刑之正當目的 4) 參論死刑本身即為酷刑，兼及執行法警之身心傷害 5) 肆論誤判之不可回復並擴張至廣義誤判，以釋字第263號原因案件與永山事件為例 6) 伍回應文化相對論、程序完備論、民意共識論並檢視全球廢死趨勢與司法權角色 7) 柒指摘立法怠惰並以民調中替代方案題項反證民意仍有討論空間 8) 捌以尚方寶劍與丹書鐵券之對比作結", "guide": "主文摘要與逐項立場看「甲」與「乙」，特別是就主文第十三項之表態理由（註2）。憲法文本比較看「壹、二」。應報與罪責原則之批判及情節最嚴重標準之困難看「貳、一」（含（一）至（四）），吳燦基準與永山基準見其註22、註23。嚇阻效果之實證檢討看「貳、二」。特別預防與復歸社會之期待看「貳、三」。酷刑論證與法警訪談看「參」。誤判之不可回復、廣義誤判與永山事件二審判決之詳析看「肆」。文化相對論之回應看「伍、一」；程序控制不足以合憲化死刑並援引布萊克門大法官死亡機器之說看「伍、二」。憲法變遷、國際廢死統計與司法權角色看「陸」（含一至三）。法務部逐步廢死政策、毒品條例死刑規定與民調配套題項之分析看「柒」。結論與對各級法院及法務部之呼籲看「捌」。", "src": "全文"}, "憲判113-08#2": {"one": "審判時精神障礙不得判死顛覆罪責原則；程序要求不應溯及推翻確定判決。", "main": "本意見贊同死刑存廢應由國會立法決定、死刑限於最嚴重犯罪、偵查中及第三審應有辯護人、科刑一致決及第三審言詞辯論，但反對主文第八項及第十二至十四項。刑罰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應負之責任為基礎，責任能力與量刑原則上均以行為時狀態為準，以審判中之精神狀態作為得否科處死刑之關鍵因素，完全顛覆作為刑罰基礎之罪責原則。主文第八項所涉精神障礙程度輕於刑訴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要件，病情時好時壞之可能性高，各審級均須就審判中狀態重為鑑定，將使法院與被告疲於奔命，並產生逐審擺盪如洗三溫暖之裁判結果。且達停止審判程度者回復後仍可能受死刑宣告，未達該程度者反不受死刑宣告，實體法與程序法衝突而輕重失衡。訴訟程序以從新且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僅為審理模式之選擇，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意見僅供參考，言詞辯論並非正確適用法律之制度性擔保；評議規則嗣後變更亦不影響已完成裁判之效力。", "diff": "多數意見以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作為不得科處死刑之要件，本意見認此屬就審能力範疇而非罪責問題，且與刑法第19條以行為時為準之體系衝突。多數意見將第三審強制辯護、言詞辯論及評議一致決之要求溯及適用於原因案件，本意見主張程序從新而不回頭重走，已依原程序完成之訴訟行為與裁判效力不受影響。多數意見認定聲請人十二至十四之確定終局判決不符主文第八項意旨，本意見指出各該判決僅認定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從未認定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多數意見形同取代最高法院自為事實認定，已逸脫憲法法庭得審理之範圍。", "struct": "1) 於壹表明贊同與不贊同之主文範圍 2) 就主文第八項提出三項批評，即顛覆罪責原則、重複鑑定使法院與被告疲於奔命、實體法與程序法衝突而失衡 3) 就主文第十二、十三項提出訴訟程序從新原則、言詞與書面審理僅屬模式選擇、死刑量刑評議應依評議時有效法律三點理由反對溯及適用 4) 就主文第十四項指出係取代最高法院自為事實認定，逾越大審法時期法規範審查之範圍", "guide": "立場總覽看「壹」。罪責原則遭顛覆之論證看「貳、一、（一）」。重複鑑定困境與逐審擺盪之實務推演看「貳、一、（二）」，其註1所列聲請人十三案六份醫療專業意見為具體例證。實體法與程序法失衡看「貳、一、（三）」。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性論述與火車軌道之比喻看「貳、二、（一）」，並列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各條之立法例。言詞審理與書面審理之功能比較與第三審性質看「貳、二、（二）」。評議規則之時際效力看「貳、二、（三）」。事實認定逾越權限之批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看「貳、三」。", "src": "全文"}, "憲判113-08#3": {"one": "正當程序不應納為實體規定之合憲限縮內容；一致決應限於論罪階段。", "main": "合憲性解釋既為維持法律之合憲性，其解釋內容不得逸脫解釋標的之法律條文文義範圍。主文第一項之審查標的為刑法四則分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得為合憲限縮者僅及於構成要件，故「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可採，「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則已逸脫文義，並有將裁判憲法審查之應審查事項作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合憲限縮內容之疑義。主文第一項之罪之評議應區分論罪與科刑兩階段，蓋構成要件該當且情節屬最嚴重者僅具備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尚須審酌法定減輕事由與刑法第57條所列一般情狀。論罪之犯罪事實採嚴格證明法則，科刑事由則多屬自由證明，證明程度要求不同。冤抑存於論罪階段而非科刑階段，故評議一致決之要求應限於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情節是否最嚴重之判斷；於科刑階段要求一致決，因量刑事由涵攝差異空間更大，實質上將增加判死困難度，甚或反增科處死刑之不平等。", "diff": "多數意見於主文第一項同時納入實體與程序兩項合憲限縮內容，本意見認程序要求已逸脫解釋標的之文義範圍。多數意見要求科處死刑之判決一律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本意見主張一致決僅及於論罪，科刑階段之評議門檻究採過半數、三分之二或一致決，立法者應有裁量空間。多數意見於主文第十三項以除有證據證明係一致決作成者外一律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方式處理原因案件救濟，本意見認應回歸現行非常上訴規範，經調查後有證據足認未經一致決者始得提起，並指出評議簿保存年限僅十年之現實。", "struct": "1) 論合憲性解釋之內容不得逸脫解釋標的之文義範圍 2) 依標的內容指出得為限縮者限於犯罪構成要件，並區分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與充分條件 3) 以實體規範與程序規範性質不同、法規範審查與裁判審查之分野，批評主文第一項之程序限縮內容 4) 主張評議應分論罪與科刑兩階段，並說明二者證明程度之差異 5) 論一致決之要求僅及於論罪，科刑一致決反生不平等 6) 就主文第十三項主張個案救濟應回歸現有非常上訴規範", "guide": "合憲性解釋界限之總論看「壹、一」，得為限縮之範圍看「壹、二」，程序要求逸脫文義之兩項具體理由看「壹、三」之（1）（2）。論罪與科刑分階段評議之三項理由看「貳、一」之（一）至（三），其中必要條件與充分條件之區辨見（一），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對比見（三）及其註2、註3。一致決範圍之主張與科刑一致決可能加劇不平等之推論看「貳、二」之（一）（二）及註8。原因案件個案救濟、評議簿保存年限與非常上訴事由之處理看「叁、一」與「叁、二」。四則系爭分則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對照，以及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347條之條文內容，見文末附表及註A、註B。", "src": "全文"}, "憲判113-08#4": {"one": "實體規定之合憲要件不應納入程序要求；溯及個案救濟逾越憲法法庭職權。", "main": "本意見支持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處罰規定僅得適用於最嚴重個案犯罪之結論，亦支持自偵訊、審判至執行階段之各項程序保障，包括全程辯護、第三審言詞辯論、評議一致決及對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惟犯罪處罰之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屬不同層次之法規範：實體規定受憲法比例原則審查，程序規定則受正當法律程序審查，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將程序是否符合憲法要求作為刑罰規定合憲之前提，於法理邏輯上意味程序不合憲即實體規定違憲，致主文第一項結論究屬合憲或違憲語意極為不明。原因案件例外個案救濟制度之基本要件，在於聲請人須就系爭法規範聲請審查並經受理後作成有利於原因案件之違憲宣告；主文第十二、十三項不問聲請人是否就相關規定聲請，一律賦予非常上訴機會，形同幾乎全面允許重審死刑定讞案件，對法安定性影響極鉅。主文第十四項更逕行認定三位聲請人之確定終局判決不符主文第八項意旨，已介入不應置喙之原因案件事實認定，且該三人未就該部分聲請審查，自始不符個案救濟要件。", "diff": "多數意見以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作為實體處罰規定合憲之前提要件，本意見認此使實體與程序合憲性問題混為一談，模糊主文第一項之效力意涵，所留下之法理與實踐難題恐多於所解決者。多數意見將主文第四、五、六、八項之程序要求溯及適用於全體聲請人，本意見認悖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以來限定性個案救濟制度之意旨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多數意見在未參與個案實體審理下為有利於三位聲請人之預設並限制死刑執行，本意見認已逾越憲法法庭職權範圍。此外本意見認憲法未明文限制國家以死刑為刑罰手段者，死刑之廢除應循修憲、國會立法或公投等民主程序，憲法審判權不得凌駕制憲者與修憲者。", "struct": "1) 先表明支持之結論範圍與所認同之各項程序保障 2) 區分犯罪處罰之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之審查層次，說明生命權保障所含正當法律程序涵蓋調查、偵查、審判至執行，範圍較訴訟權保障更廣 3) 指摘以程序要求作為實體規定合憲要件之邏輯矛盾與效力不明 4) 依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闡明原因案件個案救濟之要件與限度 5) 逐一檢討主文第十二、十三、十四項之逾越 6) 結語論死刑存廢屬憲法保留與民主程序事項", "guide": "支持之結論與五項程序保障清單看開頭段落。實體與程序層次之區分、生命權保障所含程序保障之涵蓋範圍看「一」前段；本判決核心意旨之重述看「一」中段；主文第一項語意不明與混淆實體程序之批評看「一」末段。個案救濟制度之獎勵性質與其基本要件看「二」前段；主文第十二、十三項全面溯及之影響看「二」中段；主文第十四項介入事實認定、聲請範圍不符之三點理由看「二」後段。死刑廢除應循民主程序、並以德國基本法第102條與法國憲法第66條之1為比較例證之立場，看結語段落。", "src": "全文"}, "憲判113-08#5": {"one": "反對將程序納為實體合憲要件、排除未必故意、法官一致決及溯及救濟。", "main": "本意見支持系爭死刑規定合憲之結論，但認主文第一項將「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納為實體法規定之合憲要件，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我國實務援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者均為程序法規，實體規範則以罪刑法定、刑罰明確性、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平等權、信賴保護等原則審查，體系已相當完備。未必故意兼具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容任發生之意欲，其不法內涵與罪責未必較直接故意輕微；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所稱「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係指未直接導致與未故意導致，並未排除未必故意，美國與日本實務亦得對未必故意致死者判處死刑。一致決屬極端要求，修憲、彈劾總統副總統、政黨違憲解散等重大價值決定均採特別多數決，一致決造成少數否決多數，並可能引發偏好偽裝與從眾效應而影響審判獨立，宜改採四分之三等較高門檻並鼓勵撰寫不同意見書。審判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屬就審能力欠缺而應停止審判之事由，未停止而逕行判決者判決違背法令，得依刑訴法第379條第9款救濟；以之作為不得科處死刑之限制，有混淆責任能力與就審能力、動搖罪責原則之虞。", "diff": "多數意見於理由中將未必故意排除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外，本意見認此忽略未必故意之罪責內涵，且逾越公政公約之要求，縱火致多人死亡等案件之罪質未必較輕。多數意見以合議庭一致決作為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本意見認法官並非訴訟程序客體亦非正當法律程序適用之對象，法官評議規定不應成為本件審查客體，且多數意見未闡釋歷來冤錯案件與評決門檻之關連性。多數意見以不得科處死刑處理審判時之精神障礙，本意見主張應循修正刑訴法第294條、擴大停止審判事由之途徑解決。主文第十三、十四項使主文第六、八項意旨溯及既往，本意見亦難贊同。", "struct": "1) 於壹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範圍限於程序法，並以釋字第384號、第737號、第762號為據 2) 於貳論未必故意之認識與意欲要素，並解析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之文義 3) 於參以法官非程序客體、決策規則比較、從眾效應與審判獨立、一致決目的四線批評主文第六項，並主張效力應及於國民法官法第83條 4) 於肆以就審能力與責任能力之區分、刑法第63條之對照、刑訴法第294條修法理由、AtKins案之引介，批評主文第八項並提出修法方向 5) 於伍檢討本判決混合實體與程序之新規則並引波斯納論司法自制", "guide": "正當法律程序不及於實體法之論證看「壹、二」與「壹、三」，其中釋字第737號、第762號之兩例與釋字第384號協同意見之引用為關鍵。未必故意之要素分析看「貳、一」，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文義解讀看「貳、二」，日本奧姆真理教、和歌山咖哩、秋葉原、京都動畫等案例見其註7。一致決部分：審查客體適格之質疑看「參、一」，各類決策門檻之比較看「參、二」，從眾效應與少數否決多數看「參、三」，一致決應有之目的看「參、四」，國民法官法效力所及之主張看「參、五」。就審能力與責任能力之區分看「肆、二」至「肆、四」，AtKins案之引介在「肆、四」；停止審判不應強制鑑定與第三審職責看「肆、七」；修法方向看「肆、八」。各級司法裁判、監察院會議與獨立機關評議門檻之對照，見文末附表1-1至1-3。", "src": "全文"}, "憲判113-09#1": {"one": "贊同結論，另就行政特權界定、爭議解決機制與少數保障提出修法建議。", "main": "本意見贊同本判決結論，並認立職法日後依判決意旨修正之目的，應包括為立法與行政兩權之分立與制衡制定規範。立職法第46條之2第1項將行政特權界定為「特定機密」，範圍顯較釋字第585號解釋所稱「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為窄，僅擷取該解釋理由例示之一部分文字，不僅縮減行政特權可能範圍且語意不清，忽略政府施政有即時反應之必要，應於未來修法時重新定義。釋字第585號早已宣示宜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立職法卻未設任何爭議解決規定；本判決主文五（四）指出協商未果者得依憲訴法第65條聲請機關爭議判決，惟不得因此認調查權行使所生之所有爭議均得由憲法法庭審理。調查權行使過程之爭議，如調查委員之組成、調查委員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公務員或人民應否出席作證，應另定處理機關及程序。立職法第8章對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雖有規定，但欠缺少數保障，運作結果將忽略多元聲音並易形成多數黨與行政部門對決之局面。", "diff": "本意見與多數意見結論一致，性質上為補充與前瞻性建議。差異在於著眼點：多數意見受聲請範圍所限未審查立職法第46條之2第1項，本意見特別指出該項對行政特權之定義過窄而應修正，並主張判決理由第209段至第216段、第224段應作為日後修法之依據。本意見並對主文五（四）之射程加以限縮說明，指出僅調查權發動是否逾越憲法權限、是否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或所調查之目的事項範圍是否屬行政特權領域等權限爭議，始得聲請憲法法庭審理。", "struct": "1) 說明立職法修正之政治背景與四機關聲請釋憲之經過，並表明贊同結論 2) 比較釋字第585號與立職法第46條之2第1項對行政特權範圍之界定，指出應依判決理由第209段至第216段、第224段重新定義 3) 指出立職法欠缺爭議解決之要件與程序，並提出德國國會調查委員會法第36條交由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及釋字第627號特別合議庭之參考方案 4) 指出調查委員會組成欠缺少數保障，列舉德國法關於黨團代表、主席與副主席分屬不同黨團等設計", "guide": "修法背景與總體立場看前言。行政特權範圍之比較、釋字第585號例示之解讀，以及判決理由第209段至第216段、第224段之援引，看「一」。爭議解決機制之欠缺、主文五（四）射程之限縮說明，以及德國PUAG第36條與釋字第627號之借鏡，看「二」及其註1、註2。調查委員會少數保障之具體設計，包括德國法第4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看「三」及註3。", "src": "全文"}, "憲判113-09#2": {"one": "立法程序具明顯重大瑕疵應屬違憲；多數意見數處合憲性解釋已逾越界限。", "main": "就立法程序部分，多數意見以是否「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取代明顯重大瑕疵說；就實務觀之立法程序完全悖離該原則之情形幾未可見，此種判斷標準之改變無異於憲法審查之放棄。本案立法程序即使尚未完全悖離，亦已嚴重侵害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造成立法民主正當性之崩塌，應屬違憲；且審查對象性質上為朝野政黨競爭之基本規範，其立法民主正當性之要求應高於其他法律。就實體部分，多數意見對立職法第25條第1項反質詢之限縮，已將反質詢之意義限縮至實務上不可能發生之地步，使該規定形同具文而背離立法意旨，逾越合憲性解釋之界限。第29條之1第2項改讀為授權立法院經提名機關提問，亦屬曲解立法原意；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使委員會不予審查，實已剝奪立法院人事同意權；第31條後段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提名權而不予受理，難謂允當。調查權與聽證部分，平行調查之排除不應僅限於法院，亦應及於犯罪偵查；第47條第2項容許調查委員會命行政首長出席作證，恐使其不勝其擾；第9章之1所依據之憲法第67條第2項僅係邀請備詢，本不足以作為聽證會之根據，應整章違憲。", "diff": "多數意見認立法程序瑕疵尚未牴觸憲法，本意見主張應宣告違憲，並比較釋字第342號與第499號解釋，認後者對明顯重大瑕疵之詮釋較為允當，前者之操作無異於放棄憲法審查。多數意見對第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項採合憲性解釋以迴避違憲宣告，本意見認已逾越合憲性解釋界限而應直接宣告違憲。多數意見僅就法院部分排除調查委員會之平行調查，本意見認應一併禁止影響犯罪偵查之平行調查。多數意見基於對國會之尊重就聽證會章逐條審查，本意見認立法基礎自始有誤，應整章違憲。", "struct": "1) 於壹以自身舊作與兩次朝小野大政局之對比揭示問題意識，並區分立法程序與實體兩大審查部分 2) 於貳依序評析釋字第342號、第499號與本判決對明顯重大瑕疵之操作，主張本案立法程序違憲，並警示日後多數黨如法炮製與違憲政黨認定之困難 3) 於參先論五權憲法與雙首長制之結構缺陷及行政國家現象 4) 續就總統國情報告、質詢與反質詢、人事同意權、調查權行使、聽證會之舉行五組條文逐一檢討", "guide": "問題意識與憲政現實觀察看「壹」。明顯重大瑕疵說之三號比較與本案評價看「貳」，其中釋字第342號忽視議事錄重要性之批評及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引用、釋字第499號對明顯與重大之定義、以及對本判決偷梁換柱之指摘，依序見於該節。憲政體制與行政國家之背景分析看「參」前段。統治機構構造圖示與國情報告部分看「參、一」。反質詢之合憲性解釋界限看「參、二」之（一）（二）。人事同意權四組規定看「參、三」之（一）至（四），第31條後段不受理之批評見（四）。平行調查範圍與詢問相關人員之疑慮看「參、四」之（一）（二）。聽證會憲法依據之質疑與釋字第461號之商榷看「參、五」。", "src": "全文"}, "憲判113-09#3": {"one": "調查權應可及於公私協力之人民；國情報告與移送監察院部分違憲宣告過廣。", "main": "立法院調查權係為確保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本質上非獨立之職權，其具體範圍得藉由審計法第34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2條之1、預算法第9條等課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義務之規定而具體明確化。多數意見全面且無分別地否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得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本意見頗不贊同；惟就其認該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範圍、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保護規定而違憲，勉可同意。與政府分擔部分公共任務之人民，因法令或契約本負有報告及揭露義務，其角色並非完全等同一般人民；於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是否完足有疑義時，經院會就調查事項、目的與方法決議後，調查委員會直接向其要求提供本應提供予行政機關之資料，應無侵害基本權之虞。立職法第15條之2第2項所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觀諸文意脈絡係規範總統主動咨請國情報告之情形，僅為描述可能涵蓋之內容，難認屬限定或限制總統報告之內容。", "diff": "多數意見以保護人民基本權為由，全面否定調查委員會得要求人民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本意見主張應區分一般人民與參與公私協力、分擔公共任務之人民，後者就其分擔公共任務之部分仍應負配合揭露之義務。多數意見認第15條之2第2項係立法者限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而違憲，本意見認該條項規範者為總統主動咨請之情形，內容當由總統決定。多數意見就移送監察院之三條規定及第50條之1第3項宣誓用語一併宣告違憲，本意見認除第25條第8項涉及質詢之政治責任外，其餘係針對調閱資料或聽證作證之具體義務違反，與監察院職權並無衝突，且移送僅係促使監察院知悉，宣告違憲難免有大炮打小鳥之嘆；宣誓一詞由前後文可知係指具結，不宜僅因用語不妥即認逾越權限。", "struct": "1) 以三階段流變回顧我國立法院調查權自釋字第293號、第325號、第461號至第585號、第729號及兩次法制化之發展，並對照歷次選舉與政黨席次背景 2) 論調查權為輔助性權力，並以各該法律所定報告義務規定具體化其範圍 3) 摘述多數意見對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違憲論斷並表達保留 4) 主張公私協力事件中人民負有配合揭露資訊之義務 5) 就國情報告第15條之2第2項提出不同意見 6) 就移送監察院三條規定與第50條之1第3項宣誓用語提出不同意見", "guide": "調查權發展史之三階段及各階段政治背景，看「一」之（一）至（三）及其註1至註9所列修憲、選舉與席次資料。調查權之輔助性本質與得具體化其範圍之法律清單，看「二、（一）」及其註12至註22所列通保法、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災害防救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預算法、國安局組織法等規定。多數意見立場之摘述與本意見之保留，看「二、（二）」。公私協力人民之協力義務及其法令與契約例證，看「二、（三）」及註25至註28，其中公司法第156條之4、各部會補助辦法及採購契約條款為關鍵佐證。國情報告條文之文義脈絡分析與我國憲政實務回顧，看「三」。移送監察院三條規定之區辨與宣誓用語之處理，看「四」及註29。總結看「五」。", "src": "全文"}, "憲判113-09#4": {"one": "質詢部分違憲應據刑罰明確性；聽證虛偽陳述罪合憲，多數宣告違憲難贊同。", "main": "就刑法第141條之1「質詢」部分，本席同意違憲結論但不同意理由：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質詢涵蓋內政、外交、財政等各類事項，範圍廣泛且難以界定，立法實務上更不乏質詢內容與施政報告欠缺關聯者，客觀上殊難探知所由生之具體待證事項，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何謂具「重要關聯」之事項，故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9項失所依附而違憲。至聽證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既容許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罰鍰，足徵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所為關於事實之陳述，不因屬政策辯論或政治爭議即不得以法律制裁；憲法就言論免責權僅及於立法委員，對其他機關人員付之闕如，益證應就憲法各原則逐一審查而非當然違憲。聽證會須以書面通知載明會議主題及表達意見或證言事項，待證事項可得確定，「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客觀上應指對當次會議主題相關待證事項之判斷有重要影響者，「虛偽陳述」則僅及於事實陳述而不及於意見，均無不明確。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主刑種類多元且無最低刑限制，與刑法第135條至第141條妨害公務各罪及第168條偽證罪之體系評價相較尚屬輕微，且規範對象限於負特別保護義務之公務員，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權之實現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判，立法院自始無主導程序之餘地，符合正當程序。", "diff": "多數以公務員答詢屬政治行為、虛偽情事概屬政治爭議而應僅負政治責任為由，認立法目的非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且刑罰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一併宣告質詢與聽證部分違憲。本席認若此理由成立，則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以立法委員為被害公務員之各罪，亦將同因「立法院為維護自身職權而立法」而全數違憲，論述顯有欠當。又多數所稱較刑罰侵害更小之政治責任，於政務官任期屆滿後不再任職、或一般公務員因科層體制分層負責致歸責困難之情形均無從落實，並非同等有效之手段。", "struct": "1) 質詢事項範圍廣泛且難以探知待證事項，違反刑罰明確性，第25條第9項失所依附 2) 以釋字第585號及言論免責權之範圍，論調查程序中之虛偽陳述不因政治意涵而當然免於法律制裁 3) 以聽證會通知應載明會議主題與證言事項之法體系關聯，界定「重要關係事項」並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陳述，論其符合明確性 4) 依立法目的正當性、手段有助性，並以妨害公務罪章與偽證罪之法定刑體系比較，論罪刑相當 5) 以刑罰須循刑事訴訟程序實現、立法院無司法判斷餘地，論符合正當程序", "guide": "欲引質詢部分之違憲理由（明確性而非政治責任），看「協同意見部分」一、二及註1所列質詢實例；欲引「政治行為亦得科以法律制裁」之立論，看「不同意見部分」一；明確性論證及日本議院證言法之比較法佐證，看二、(二)及註3；罪刑相當之法定刑體系比較（第135、136、137、140、141條與第168條），看三、(三)；對釋字第585號「僅得科處罰鍰」之區辨（消極拒絕與積極虛偽陳述），看三、(二)第三段；正當程序看四。", "src": "全文"}, "憲判113-09#5": {"one": "主席同意權、具結、宣誓與聽證虛偽陳述罪均合憲；偵查中案件應停止調查。", "main": "本席多數敬表贊同，惟於數項條文採合憲結論。質詢部分，主席就被質詢人所提拒絕答復理由為形式審酌後同意與否，屬議事指揮權之行使，行政首長仍得再次說明並堅持其立場，憲法權限並未被介入；「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採目的解釋，係就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等例示行為所設之概括規定，何者構成應由個案判斷，為常見立法體例。第25條第9項、第59條之5第5項之「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僅係循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告發機制，由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並非使立法委員自行追訴，亦未欠缺司法可審理性，其合憲與否與刑法第141條之1是否違憲乃屬兩事。人事同意權部分，具結之範圍本僅限於事實性答復及證明事實之資料，意見與推測之詞不在擔保範疇，故第29條之1第3項、第30條第3項均不牴觸憲法。調查權部分，依釋字第325、729號解釋所彰顯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對偵查中案件立法院調查權應停止行使；第48條第1項移送監察院僅具建議性質，監察委員不受拘束；第50條之1第3項之「宣誓」依文義、體系解釋應解為具結，於要求立法院修正用語之前提下不生違憲問題。刑法第141條之1就質詢部分因即問即答、無特定議題範圍且欠缺具結、告知與拒絕證言程序，不符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聽證部分則於規範對象限於出席之公務員、為虛偽陳述時聽證會仍符法定人數、踐行具結與拒絕證言權保障、「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得由通知書所載會議主題與現場提問界定等要件下，符合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diff": "多數就依法追訴規定採政治問題原則，本席認該規定並未欠缺司法可審理性，且與刑法規定之合憲性無涉。多數將被提名人之具結細分為書面答復真實性、資料完全性、資料真正性三型態而僅肯認第三種，本席認其用意固佳但無必要，因具結本即僅擔保事實部分之真正。多數未依釋字第325、729號意旨宣示對偵查中案件應停止調查，僅要求平行調查不得影響偵查權運作，本席難以贊同。多數執宣誓條例解釋第50條之1第3項之「令其宣誓」，本席認不同法律使用同一語詞得依規範目的賦予不同意義。", "struct": "1) 質詢權：主席同意屬議事指揮權、概括條款採目的解釋、依法追訴僅屬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 2) 人事同意權：以證人與鑑定人之比較說明具結僅擔保基於經驗事實之真正，不及意見推測，故二項規定均合憲 3) 調查權：依偵查不公開與釋字第729號主張偵查中應停止調查、移送監察院僅具建議性質、宣誓應解為具結 4) 刑法第141條之1：質詢部分違反明確性與正當程序；聽證部分先與偽證罪要件逐項比較，再提出四項合憲適用要件，末依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審查 5) 律師協助權之補充協同理由 6) 結語論權力分立應保持彈性而不流於鬆弛", "guide": "全文分「前言、壹至陸」並附目錄。主席同意權與「其他藐視國會行為」之目的解釋，看「壹、一」「壹、二」；對多數採政治問題原則之批評及美國政治問題法理之說明，看「壹、三」及註1；具結範圍之界定與刑訴法第160、178、199條之對照，看「貳、一」「貳、二」；偵查中停止調查看「參、一」；移送監察院之建議性質與監察法第4、6條，看「參、二」；宣誓應解為具結看「參、三」；偽證罪與藐視國會罪之要件比較看「肆、二」；聽證部分合憲之四項要件（含Christoffel案之法定人數要求）看「肆、三」1至4點及註4、5；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看「肆、四」；律師協助權看「伍」；權力分立方法論之反思看「陸」及霍姆斯大法官引語註7。", "src": "全文"}, "憲判113-09#6": {"one": "立法表決違反公開透明應宣告違憲；聽證章全章違憲；質詢科罰違反權力分立。", "main": "立法程序部分，受人民付託行使權力者與人民間存在代理困境，權力分立原則與公開透明原則即為解決此困境而設，釋字第499號解釋所揭公開透明原則於立法院行使憲法第63條職權時同應遵循。本次二讀、三讀採單向、無記名之贊成者舉手表決，議事錄未記載贊否雙方姓名，使多數得隱名逃避批判、少數無從顯名以免除為多數負責，已達使人民無法對立法委員及所屬政黨進行民主問責之程度，瑕疵明顯重大而欠缺法律成立之基本要件。國情報告部分，總統得藉行政院院長任免權、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決定權實質掌控行政權，固有受監督必要，但憲法已賦予立法院有效監督行政院之配備，國情報告係總統主動爭取立法院支持之溝通平台而非監督手段，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得聽取」須嚴格解為立法院僅得被動聽取，第15條之1第1項因而違憲；反之第15條之2所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並未逸出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之範疇，不生違憲問題。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所定聽證會係課予到場作證與真實證言義務之人證調查，卻假憲法第67條第2項「諮詢」之名，目的在突破釋字第585號解釋所定調查權應由院會決議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行使之限制，將調查權走私給各委員會、全院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目的與手段均違憲，全章與第59條之1第1項成為違憲共同體，已達欠缺基本憲法忠誠之程度。刑法第141條之1就質詢部分違反者係權力分立原則，就聽證部分則因職權行使法未告知虛偽證言之處罰、拒絕證言權須經主席同意，且該條未以具結或宣誓後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處罰未受必要程序保障之證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diff": "多數認舉手表決非完全匿名、人民得依黨團立場辨識所屬立委之表決意向，無異認為立法委員可以不問民意只問黨意，且捨議事錄不問而期待民眾透過線上轉播畫面辨識，實屬牽強。多數為尊重國會而不願宣告第9章之1全部違憲，卻透過解釋將聽證會改寫為出席與否、陳述真實與否均無所謂之程序：既就第59條之5第1項拒絕證言權為合憲宣告（邏輯上須以有證言義務為前提），又於同條第2項、第6項否認人民之證言義務與真實義務，立場自相矛盾；此等完全悖離立法意圖之合憲性解釋，才是真正的不尊重立法。多數以立法委員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為由證立被詢問人受律師協助之權利，與制度設計應以立委具備行使職權能力為前提之原理不合。多數認「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欠缺明確性之主張若成立，同以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豈非同樣違憲。", "struct": "1) 以代理困境理論與釋字第499號導出立法議決應遵守公開透明原則，並以喪失民主問責可能性為明顯重大瑕疵之判準，認定單向無記名表決違憲 2) 分析總統實權與立法院既有制衡配備，將國情報告定位為總統主動溝通之平台，據以區分第15條之1第1項違憲與第15條之2第2項合憲 3) 質詢係政策說明與辯論之動態政治過程，立法院無權片面制定答詢規則 4) 人事同意權不得課予具結義務，並指出獨立行為義務與附隨義務之區分誤置於權力分立脈絡 5) 調查權應依釋字第585、325、729號審查，偵查權獨立行使優先於調查權 6) 第9章之1假憲法第67條第2項之名行人證調查，目的與手段均違憲而構成違憲共同體 7) 刑法第141條之1質詢部分違反權力分立、聽證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guide": "全文分「壹、貳」並附目錄。立法程序違憲之代理困境論證與表決方式分析，看「壹」之(一)至(四)；國情報告之憲法定位、第15條之1第1項與第15條之2之區別處理，看「貳、一」之(三)(四)(五)，第15條之4之加重違憲理由看(六)；質詢之政治過程性質、武器不對等與對「輔助性權力」定性之保留，看「貳、二」；被提名人具結義務之權力分立論證與對多數三分法之批評，看「貳、三」(二)3；調查權之院會中心主義、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偵查優先與宣誓應解為具結，看「貳、四」(三)至(六)；律師協助權之證立理由看「貳、四」(七)；聽證章全章違憲與對多數合憲解釋自相矛盾之逐點批評，看「貳、五」(一)至(三)；刑法第141條之1之明確性辯護（記憶不可靠性與具結之程序功能）及正當程序違憲理由，看「貳、六」(一)(二)。", "src": "全文"}, "憲判113-09#7": {"one": "職權行使法多數受宣告違憲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均可合憲解釋或屬合憲。", "main": "多數宣告違憲時經常以「憲法及增修條文並無明文」為出發點，然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罪刑相當、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憲法同樣未明文，仍由大法官以解釋或判決創設，可見有無明文與是否違憲並無絕對關聯。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第2項係第1項實務操作之具體化，應與第1項合併理解而同認無拘束力；第3項不過將就職演說之憲政慣例明文化，所定期限得解為訓示期間，且相對機關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屬不真正義務，多數割裂解釋徒增總統與立法院之緊張。質詢部分，釋字第325號之參考資料獲取權與文件調閱權本即立基於個別立法委員之質詢權，多數將二者強行分割並無充分理由；且一面宣告「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違憲，一面認「不得隱匿資訊」不生違憲問題，而隱匿資訊與拒絕提供資料實為消極與積極之一體兩面，實務運作徒增困擾。第25條第8項「移送彈劾或懲戒」及第9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文義上均有合憲解釋空間，前者僅得解為對監察院之建議、與人民陳情無異，後者僅係宣示性規定而非創設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141條之1所維護者為立法院各項憲法職權之正確行使，涉及不特定多數人民權利、法律秩序與憲政運作，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構成要件已以「所知」「重要關係事項」及虛偽故意三重限縮，法定刑一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輕，與所追求之公益並未顯失均衡。", "diff": "多數於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時未優先採合憲解釋，反而搶先宣告僅具建議性質之規範違憲，恐使憲法法庭捲入政爭漩渦並招致違反憲法機關忠誠之質疑；若其所指憲政爭議係機關權限爭議，相關機關本得依憲法訴訟法第65條以下聲請機關爭議判決。多數謂公務員於立法院之答詢僅負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係混淆責任狀態與課責依據；行為是否負法律責任本視法律有無明文而定，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即為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並存之適例。多數以民主問責為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手段，然民意隨時變動、非到選舉不生問責效果，其不利益間接且不確定，嚇阻力顯不及直接拘束人身或財產之刑罰。", "struct": "1) 以權力分立與制衡及釋字第613號為總論，論總統握有實權而立法院得為一定制衡 2) 國情報告各項規定均得合憲解釋，期限屬訓示期間 3) 質詢權與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不可分割，「資料」與「資訊」之區別無從操作且自相矛盾 4) 移送彈劾、移送懲戒與依法追訴均僅具建議或宣示性質，應優先為合憲解釋 5) 被提名人具結涉及事實者本可擔保真實，「絕無隱匿資料」與「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並列而評價相當 6) 第30條之1罰鍰違憲之理由應為比例原則 7) 刑法第141條之1之目的正當、手段適當必要且未失均衡 8) 結語質疑以憲法無明文作為違憲論據", "guide": "全文分「壹至柒」並附一覽表。欲速查本席逐條立場與多數主文之對照，看文末「附表、113憲判9審理標的、主文結論及本席意見一覽表」；國情報告之權力分立論與合憲解釋看「壹」一、二；質詢權衍生資料獲取權之釋字第325號脈絡還原、資料與資訊之矛盾看「貳、一」；移送彈劾懲戒之合憲解釋與政治問題不應介入之論證看「貳、二」；依法追訴規定看「貳、三」；被提名人具結之三例示（NCC委員、考試委員、雙重國籍）看「參、一(二)」；罰鍰違憲應以比例原則為由看「參、二」；偵查中案件與第46條之2第2、3項之體系解釋看「肆、一」；宣誓非公法上宣誓看「肆、二」；刑法第141條之1之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與最後手段性逐項反駁看「陸、一、二」；憲法無明文不等於違憲之總批評看「柒」。", "src": "全文"}, "憲判113-09#8": {"one": "立法程序瑕疵已達重大明顯，應宣告違憲；多項合憲解釋宜改為直接宣告違憲。", "main": "本庭得審查國會議事程序是否違憲，除應尊重程序自主權外，於立法院行使職權已影響其他憲政機關，或已妨礙少數委員職權行使時，仍應本於民主原則所內涵之「尊重多數、保障少數」予以適度監督。多數在公開透明原則之操作上，認人民得依黨團立場辨識所屬立委之表決意向，等於承認人民對個別立委之問責可由對黨團之問責完全取代，不僅模糊甚至阻絕區域立委之罷免與改選問責，也同時支持各黨團壓制黨內異議者跨越黨團立場自主投票。多數在形式上延續釋字第342號之「重大明顯瑕疵」，實則已修正「明顯」之認定方式（一面稱以議事錄為準，一面採納議事錄以外之黨團立場資料），並將「重大」放寬至「完全悖離」之極寬鬆標準，難以想像尚有何立法瑕疵能符合此標準。討論原則應予具體化：至少應保障少數黨團得提出自己版本與多數版本並列於二讀接受審查，並有合理時間與實質機會說明理由以訴諸院內多數與院外選民；相對地少數亦應自行整合版本，不得以海量提案淹沒議場。本案廣泛討論僅二至三位委員各發言三分鐘，逐條討論僅宣讀最後提出之再修正動議、經一二位委員發言即停止討論逕付表決，對照系爭二法之重大爭議程度，顯未達最低限度要求。又本判決既已就多數規定宣告違憲或實質變更其立法原意，同時宣告立法程序違憲之後果其實相近，差別有限。", "diff": "就實體結論本席與多數距離不大，差別多在宣告方式：反質詢部分多數以重新（或扭曲）解釋反質詢定義後宣告合憲，本席主張直接宣告違憲，其結果並無不同；第2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與第2項前段亦同。就第46條之2第3項，本席認除法院審理中案件外，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亦應停止調查，不得平行調查。就第47條第2項容許命人民出席為證言部分應宣告違憲，否則將與不得對人民科處罰鍰、不得要求人民提供資料物件之結論不一致，並有假借詢問取得資料所載資訊之風險。第31條後段要求應另提他人，已逾國會自律而涉及提名機關職權，應予受理。", "struct": "1) 逐項標明與多數不同之主文立場（反質詢、人事同意權、調查權、不受理部分） 2) 肯認本庭得審查議事程序，並以保障其他機關職權及保障少數為監督基礎 3) 檢討多數對公開透明原則之操作，指出以黨團問責取代個別立委問責之後果 4) 指出「重大明顯瑕疵」標準已被實質放寬為「完全悖離」 5) 提出討論原則具體化之三組問題：少數保障之最低限度要求、少數抗爭之界限、多數貫徹意志之條件 6) 以本案審議事實對照該最低限度要求，認已達重大明顯瑕疵 7) 說明宣告立法程序違憲之後果與本判決現有結果差異有限", "guide": "全文採段碼[1]至[28]。欲查本席與多數不同之逐條立場，看「一、本席立場」第[1]至[5]段；審查權限與監督密度之基本立場看第[8]、[9]段；公開透明原則之批評、罷免權與區域立委問責看第[12]至[14]段；「重大明顯瑕疵」標準遭實質放寬之分析看第[15]、[16]段；討論原則應保障少數之理由看第[19]段；討論原則具體化之操作建議（少數黨團版本並列、合理說明時間、事先形成一般性議事架構）看第[20]至[22]段；本案審議事實之對照看第[23]段；少數抗爭界限與釋字第435號之引用看第[24]、[25]段；宣告違憲後果之衡量看第[26]段；結語之政黨競爭導引看第[27]、[28]段。", "src": "全文"}, "憲判113-09#9": {"one": "立法程序嚴重悖離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宣告違憲。", "main": "本判決理由已肯認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並須使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卻於結論認瑕疵尚難謂已完全悖離而不牴觸憲法，前後難以一貫。釋字第342號與第499號在同一「明顯重大瑕疵」判準下結論迥異，關鍵在審查密度：前者以議事錄迄未確定為由迴避事實認定而推由議會自律，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已指出未議未決之事實為公眾所週知；後者則明白指出議事程序於如何範圍屬內部自律、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而規避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本席主張，凡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改涉及與其他憲法機關間權限之劃分，或有限制、剝奪人民重大基本權（特別是生命權與自由權）之虞者，其立法審議均應採較嚴格之審查密度，例如應使少數立法委員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與寬裕討論時間，必要時舉行多場公聽會甚至電視辯論。本案系爭規定既涉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權限核心，又以刑罰限制人民自由權，自應嚴格審查；而委員會審查屢由多數黨提散會動議即散會、黨團協商未經討論即結束、二讀僅宣讀再修正動議或僅由少數委員簡短發言即停止討論付表決，最終整合版本於開會前尚被稱為最高機密，均清楚記載於公報與議事錄，瑕疵已屬重大明顯。", "diff": "多數以「尚難謂已完全悖離」為由認立法程序不因瑕疵而違憲，並將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交由人民於民主程序問責，本席認此標準將使其自身所揭示之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落空。多數亦未依受審查法規範之性質區分審查密度，本席主張涉及憲法機關權限劃分或重大基本權者應從嚴審查，並得就討論時間、公聽會場次等提出具體要求。", "struct": "1) 指出多數理由（第60、62段）與結論（第75段）間之落差 2) 回顧釋字第342號之判準與其迴避事實認定之作法，並引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3) 以釋字第499號補上「審查密度」判準，確認非藉口自律所能規避 4) 提出依法規範性質決定審查密度之標準：涉憲法機關權限劃分或重大基本權者從嚴 5) 依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2項、第71條之1等規定，逐一列舉委員會審查、黨團協商、二讀程序之公報記載事證 6) 結論認已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而屬違憲", "guide": "全文未分節，依段落順序引用：起首二段為與本判決理由第60、62、75段之對照；其後為釋字第342號解釋之判準摘述及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長段引述（未議未決、公眾週知、寧選促進民主發展之長遠性）；再次為釋字第499號解釋關於自律界限與審查密度之引述；「上述兩件解釋…梳理出一些審查原則」以下為本席所提依規範性質分級之審查密度標準；末三段為本案委員會審查（113年4月18日至5月8日）、黨團協商（5月8日、16日）與二讀（5月17日至28日）之公報卷期事證及青鳥行動之社會事實，並歸結為重大明顯瑕疵。", "src": "全文"}, "憲判113-11#1": {"one": "擬制遺產與被繼承人所存遺產於剩餘財產分配上非相同事物，主文二應予否定。", "main": "主文二所預設之比較基礎不成立。系爭規定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在遺產稅制上分屬遺產總額與遺產淨額之不同定位：前者旨在填補遺產先付之財產移轉無法課稅或無法計入累進稅率之課稅漏洞，後者則係因民法第1030條之1所生財產所有權歸屬變動，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並防杜生存配偶假行使真扣除而設，二者規範目的顯然有別，不因同被計入遺產總額即成為相同事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生存配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蓋贈與本具使受贈財產對受贈人類似一身專屬之意旨；被繼承人所存遺產係尚未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評價其共同協力貢獻之財產，而生前贈與就生存配偶而言已屬毋庸再為潛在經濟貢獻評價之婚後財產，二者就有無評估夫妻共同協力之經濟貢獻並非相同事物。若依主文二計算扣除額，以夫妻贈與進行遺產先付之租稅規劃將成為或會贏但不會輸之無風險規劃，規劃失敗之後果僅與未為規劃者相同，系爭規定藉贈與與死亡是否逾二年之不確定性所欲達成之嚇阻效果將難以達成，並違背遺產稅平均社會財富之課徵目的。且由附表比較可知，生前贈與金額越高者因主文二而享有之無規劃失敗風險利益越高，主文二之利益並非普遍適用，反有滋生不平等之疑慮。", "diff": "多數以生存配偶之潛在經濟貢獻為由，認系爭規定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之扣除規定而不符平等權保障；本席認此係將本不具可相提併論性之二者強予比較。又擬制遺產規定（含民法第1148條之1）之法效均僅止於達成其規範目的，並不變動依其他法規範所生之財產關係或歸屬，主文二之諭知則將引發受贈財產歸屬是否應予變動之疑義。因主文四之裁判違憲宣告係援引主文二之違憲理由，本席既不同意主文二，就主文三關於主文二部分及主文四亦難同意；至主文一則敬表贊同。", "struct": "1) 先界定爭議與用語，指出擬制遺產須先被認屬死亡配偶得計入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主文二始有實益 2) 由系爭規定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之規範目的與體系定位，論二者非相同事物 3) 由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排除無償取得財產之意旨，論生前贈與已無庸再為潛在貢獻之評價 4) 以附表一、二之四種情境（未為規劃、規劃成功、規劃失敗、依主文二）逐一計算遺產淨額，論主文二使租稅規劃無風險 5) 由生前贈與金額與風險利益成正比、並對照民法第1148條之1之擬制不變動財產歸屬，論反生不平等 6) 因否定主文二而不同意主文三該部分及主文四 7) 結語建議一併檢討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 "guide": "全文分「壹、貳、叁」並附附表一、二。比較基礎不成立之核心論證，看「壹、一、(一)(二)」，尤其(二)關於潛在經濟貢獻是否已被評價之區辨；租稅規劃誘因之量化論證，看「壹、二、(一)」1、2及文末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1)至(4)之遺產淨額欄位與註2至4；反生不平等之推論與擬制遺產不變動財產歸屬之原則，看「壹、二、(二)」1、2及註5至8、註9（民法第1173條）；主文三、四與主文二之連動關係，看「貳」一、二；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制度性檢討建議，看「叁、結語」及註11。", "src": "全文"}, "憲判114-01#1": {"one": "憲訴法不受合憲推定，大法官職權行使非法律保留事項，應以現有總額作成判決。", "main": "部分同仁以本庭現有總額不足系爭規定二所定十人評議門檻、憲法法庭組織不合法為由全程拒絕參與審理，其立場係預設審查系爭規定二時應受其拘束。然若以系爭規定二作為審查其自身合憲性之程序規範，必以其合憲為前提，尚未實體審理即預設結論，難免循環論證；若依其門檻評議後得違憲結論，又反使所踐行之程序違憲，故將陷大法官於循環論證或踐行違憲程序之兩難。大法官職司護憲，僅忠於憲法，行使職權時本應自行判斷案內憲訴法規定之合憲性並決定是否適用，憲訴法無論作為審查標的或作為職權上適用之法律，均不因係大法官適用之法律而享有合憲推定之特殊待遇，否則將貽立法院藉修法侵奪甚至架空大法官職權之機。類推適用說將「超過七人以上」曲解為「達七人」，且迴避之大法官仍屬在任而僅不計入現有總額，與繼任人選產生前之缺額狀態截然有別，毫無類似性；且其仍須先適用系爭規定二、並推定被類推之系爭規定五、六合憲，反而越陷越深。大法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律保留事項：憲法規定司法院及大法官職權之條文均無「依法」行使之文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前大法官即依會議規則作成釋字第1號至第79號解釋，其後亦導入法律所無之對聲請人有利之救濟效果、法官聲請解釋與暫時處分等制度。憲法第82條之法律保留僅及於司法院之組織，不及於大法官職權行使事項，此參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及其108年修正理由自明。", "diff": "本件判決已否定系爭規定二得作為審查其自身之程序規範，但為避免失焦而以附帶一筆之方式帶過，未說明部分同仁之論點何以不能說服本庭其他成員，恐未能盡釋外界對審判組織合法性之質疑，故本席補充指出其論點可商榷之處。本件判決以系爭規定二缺乏應有配套、致大法官職權行使易因人事同意權行使結果而面臨停止之風險宣告其違反權力分立，本席則進一步指出本次修法將人事同意權綁定大法官職權，其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威脅更甚於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struct": "1) 指出以系爭規定二作為審查自身之程序規範，將陷大法官於循環論證或踐行違憲程序之兩難 2) 論憲訴法無論作為標的或作為職權上適用之法律，均不受合憲推定，並與合憲性解釋方法區辨 3) 逐點駁斥類推適用說之文義曲解、迴避與缺額欠缺類似性、以及自陷兩難之自我矛盾 4) 論大法官職權行使非法律保留事項，以無「依法」文字及釋字第1至79號、第177、185、371、585、599、725號之實踐為據 5) 論憲法第82條之射程僅及司法院組織，並以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修正理由佐證 6) 由民主與憲政之辯證關係及修法與二度否決人事同意之時序，論憲政秩序面臨存亡危機而大法官必須以現有總額作成判決", "guide": "全文分「一至六」。循環論證與兩難困境之基本架構，看「一」；合憲推定之否定與其與合憲性解釋之區辨，看「二」；對類推適用說之三層駁斥（文義、類似性、自我矛盾，並指出系爭規定五、六係二讀再修正動議而無立法理由），看「三」；法律保留說之否定與大法官職權行使自主性之歷史例證，看「四」；憲法第82條射程之限縮與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對照，看「五」；本次修法與立法院二度全數否決繼任人選之時序、人事同意權綁定大法官職權之效果，以及對司法系統之攻擊為民主倒退起手式之論述，看「六」及其註1、2。", "src": "全文"}, "憲判114-01#2": {"one": "應類推適用迴避規定為程序依據；持續拒絕評議者不得不計入現有總額。", "main": "就本案應遵循之程序規範，本席原主張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五、六：系爭規定二、四對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死亡致現有總額不足最低人數之情形未設配套，屬立法疏失所生之法制缺漏；此等原因與依法迴避同屬受規範者無法人為操控、對案件具通案性影響之系統性事由，並均妨礙憲法審判職權之正常有效行使，具高度類似性，得比附援引以填補漏洞。多數僅以立法院二度否決繼任人選為由捨棄補充解釋，對該事實是否足以認定立法者係有意保持沉默未置一詞，論證上難免沉默論證之瑕疵；況規範不足之情形尚包括大法官任期中辭職、免職、死亡等非立法者所能預期之事由。在尊重多數程序決定之前提下，大法官現有總額應為八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係出於大法官個人之意思決定，與迴避、缺額等非可人為操控之客觀不能截然不同，逕予扣除將使作為法定人數計算基準之現有總額易受操控，造成難以防範之破窗效應；釋字第601號解釋係謂原應迴避而無其他法院可資審理時該法官不得再以迴避為由拒絕審判，與逕將拒絕參與者排除有別，多數引據失當。惟綜合考量違憲審查功能長期嚴重弱化、積案日增而恐潰堤成災，且三位大法官拒絕之理由使其立場可能持續且終期難測，本件由事實上行使職權之全體五位大法官參與並以一致決作成判決，人數僅短少一人，尚與憲法意旨無違。", "diff": "多數變更本院解釋、裁判之一貫見解，將立法委員聲請要件所稱「最終表決程序」延後至復議或覆議；本席認此於本案受理結論不生影響，逾越待決事項範圍，且與憲訴法第49條基於少數保護所設少數立法委員聲請制度之意旨不合，並由僅達相對多數之五人合議變更十五人合議形成之共識，實質正當性猶有未足。就立法程序，本席同意違憲結論但認理由應在於立法者就量化門檻未提出調查實證與具體立法理由，違反憲法正當程序；多數另以三讀未實際付表決、主席未待答覆即宣示決議為瑕疵，與其認系爭規定已完成立法程序而得為審查標的之受理結論前後矛盾，且無異議認可為長年議事慣例，司法權過度介入。系爭規定一之二個月期限僅屬建議性質，其違憲理由應在於未同時設置促使立法院適時行使同意權之機制；系爭規定三係「得」為不受理裁定之裁量規定；系爭規定五、六本即專為迴避情形所設之例外，多數以其未涵蓋其他原因、門檻因原因不同而異為由認其違憲，並不妥適。", "struct": "1) 主張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五、六，依合憲解釋之優先、漏洞之存在、立法沉默之檢驗與類似性四層論證 2) 在尊重多數程序決定下界定現有總額為八人，區分客觀不能與個人意思決定，並指摘釋字第601號引據失當 3) 權衡非常時期之利弊，肯認由五人一致決作成本件判決 4) 就受理要件，反對將最終表決程序延後至復議、覆議，並以憲訴法第49條之少數保護意旨反駁 5) 就立法程序，支持以量化門檻欠缺立法理由違反正當程序，反對以三讀表決方式與主席宣示為瑕疵 6) 逐一就系爭規定一、三、五、六補充或反對多數之違憲理由", "guide": "全文分「壹至肆」。類推適用之要件與沉默論證之批評，看「壹、一」(二)至(五)及註1至5；主觀理論與客觀理論兼顧之解釋方法論與德國實務引註，看「壹、一(四)」及註4；現有總額之界定、拒絕評議與迴避之區辨、釋字第601號引據失當，看「壹、二(一)」；五人作成判決之權衡理由，看「壹、二(二)」；聲請要件變更之批評與少數保護意旨，看「貳、一、二」；量化門檻欠缺立法理由而違反正當程序（含德國實務引註），看「參、一」及註6至8；三讀無異議認可之議事慣例與其所列歷年立法例，看「參、二」及註9至14；系爭規定一之二個月期限與釋字第632號之對照，看「肆、一」；系爭規定三之裁量性質看「肆、二」；系爭規定五、六之射程與漏洞填補看「肆、三」。", "src": "全文"}, "憲判115-01#1": {"one": "仍不同意將持續拒絕評議之三位大法官自現有總額中扣除。", "main": "本件多數重申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憲訴法第30條第2項既於114年12月19日經該判決宣告違憲失效，而本庭現有大法官八人中三位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表決，致事實上行使職權之大法官僅五人，本件將因人數不足同條第1項之評議門檻而無法作成判決，影響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憲法解釋權，亦妨礙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其實質及結果觀之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之情形無異，應為相同處理，爰將持續拒絕評議之三位大法官自現有總額中扣除。本席就此仍歉難同意。不贊同之理由與本席就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提意見書之論述相同，於本件不再贅述。", "diff": "多數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比附依法迴避而不計入現有總額；本席認二者致大法官未行使職權之原因不同，前者出於個人意思決定，後者係非可人為操控之客觀不能，不應為相同處理。本意見書僅表明立場並援引先前意見，未就實質論據另為展開。", "struct": "1) 摘述多數扣除三位拒絕評議大法官之推論鏈：憲訴法第30條第2項經宣告失效後，事實上行使職權者僅五人，不足同條第1項門檻，將影響釋憲權與聲請人訴訟權，與依法迴避無異 2) 表明本席仍歉難同意該扣除 3) 援引本席於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提意見書之理由而不贅述", "guide": "全文僅一段，未分節。引用時可直接引該段對多數扣除理由之摘述，及「本席仍歉難同意」之表態，以佐證此一爭點在後續案件中之延續性；其實質論據須回頭參閱本席於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壹、二(一)」關於客觀不能與個人意思決定之區辨、破窗效應之疑慮及釋字第601號引據失當之論述。", "src": "全文"}, "憲判115-02#1": {"one": "憲法第175條第1項為施行過渡條款，非授權立法院形成大法官職權行使的依據", "main": "本意見書贊同多數意見延續114年憲判字第1號及115年憲判字第1號，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3位大法官不計入評議人數的立場，但寫作重心不在健保法罰鍰的實體爭議，而在回應本庭作出上開2號判決後，論者主張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係直接基於憲法第175條第1項授權而制定、大法官有遵守義務的說法。本席認為該條係立憲者為因應憲法自軍政、訓政轉入憲政的過渡，且當時中國幅員廣袤、民情不一，對於憲法規定事項中有不能即時施行或不能全國同時施行者，授權立法院制定過渡性實施程序法所設，屬「一時阻止」或「一部阻止」憲法施行的條款，而非授權立法者具體形成憲法內涵的執行法。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的事項，性質上不可能發生不能即時施行或不能全國施行的情形，隨憲法施行即同步施行，根本不在該條射程之內；憲法既未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規定應「依法律」，可認其有意採沉默立場。若將第175條第1項理解為憲法具體化的立法授權，不僅與憲法第63條議決法律權重複，兩者適用要件不同亦生適用矛盾。將原為使憲法施行更順利的過渡條文，反轉為綑綁憲法運作的緊箍咒，已超脫憲法解釋學的範疇。", "diff": "多數意見於程序部分僅重申不計入拒絕參與評議者的結論，未正面處理憲法第175條第1項是否構成新修正憲訴法合憲基礎的質疑。本意見書以立憲史料與立憲說明補充該條的過渡性質，屬對本庭組織合憲性論述的外部補強，而非對本案實體結論的保留。其論證資源為制憲文獻與體系解釋，與多數意見在判決中所採的釋義路徑不同。", "struct": "1) 肯認多數意見不計入拒絕評議者的立場，並指出外界以憲法第175條第1項質疑本庭組成合法性 2) 從憲法第14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的體系位置，說明該條的過渡功能於行憲80年後已應功成身退 3) 溯源自五五憲草第147條、立法院三次草案、政協修正草案至制憲國大改列第175條的沿革，指出條文從未生爭議 4) 引29年憲法草案說明書的立憲說明，導出三點：凡應依法律者憲法已列舉、本條僅針對不能即時或全國施行者、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從無此問題 5) 對照第175條第2項的增訂經過，以及憲法中「依法」「以法律定之」條文群與第63條，指出第1項非授權具體化條款 6) 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係依修正後司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2項而非依第175條第1項制定，作為實證佐證", "guide": "引用該條性質的總結命題，看「壹、被嚴重誤解的憲法條文」與「貳、換個角色，重新粉墨登場？」；欲援引制憲沿革的史料考證，看「參、立憲者不是那樣想的」之「一、條文的誕生」，其中五五憲草第147條至現行第175條的流變記載最為完整；欲援引原意解釋，看「二、立憲說明」所引29年憲法草案說明書及其後歸納的三點，第1點涉憲法對大法官職權行使採沉默立場並引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第34段至第37段；欲處理與憲法第63條、與第175條第2項的體系關係，看「三、增訂第175條第2項規定的對照」；欲援引大法官會議法立法依據的沿革，看「肆、要讓簡單的事情變複雜，是很簡單的」末段。", "src": "全文"}, "憲判115-03#1": {"one": "管轄規範不適用比例原則；僅裁定移送後事實變動，始得不受移送裁定拘束", "main": "本席同意在少年保護事件裁定移送後個案具體事實發生變動，且該變動非顯然出於影響法院管轄的意圖時，受移送法院應得綜合變動前後全部事實重新判斷何一法院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於此範圍內不受移送裁定拘束，故就結論尚可支持多數意見的部分違憲宣告。但系爭規定屬法院管轄制度的一環，係為落實法官法定原則、維護程序安定、訴訟經濟與司法效能所設的國家司法制度內部規範，並未直接干預個人基本權，不適用自法治國原則與基本權本質推導而出的比例原則；國家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於不涉及基本權限制的範圍內屬給付保護行為而非干預處分，同樣無比例原則適用餘地。多數意見獨以少年最佳利益作為手段適合性的判準，對系爭規定所承載的其他規範目的何以捨棄不論未置一詞，說理不足，且將使程序安定、訴訟經濟等目的被部分架空，防止案件於法院間來回擺盪的核心功能嚴重弱化。本件真正的癥結在少事法第15條前段移送裁定的合法正當性與少年的救濟機會，多數意見迴避以重要關聯性將前段納入審查範圍，致無法指示設置聲明不服機制。", "diff": "多數意見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審查基準並認禁止再行移送非達成立法目的的適當手段，本席則否認管轄規範屬比例原則的審查客體，認其引據失當。多數意見對「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未區辨成因，本席主張僅事實變動一類始應違憲，未依前段踐行調查程序的移送本不生系爭規定拘束問題、宣告違憲純屬多餘，因判斷錯誤而生的消極衝突則應循審級由上級審處理而不得由受移送法院自行認定。多數意見未受理少事法第15條前段，本席認二者具重要關聯性而應納入。", "struct": "1) 界定爭點並表明結論可支持、理由待釐清，同時對多數意見未區辨成因表達疑慮 2) 論比例原則的審查客體限於對基本權的干預行為，其依據為法治國原則與基本權本質及憲法第23條的文義 3) 論管轄制度係保障法官法定、程序安定與訴訟經濟的司法制度內部規範，不直接干預基本權而無比例原則適用 4) 指摘本判決引據失當且說理不足，並指出違憲宣告將架空其他規範目的 5) 分成因檢討：未依前段踐行調查程序者本不受拘束，宣告違憲多餘；判斷錯誤者類似刑訴法第9條管轄消極衝突，應循審級解決 6) 結語主張依重要關聯性納入第15條前段，設置聲明不服機制以降低宣告違憲的必要性", "guide": "引用審查客體與比例原則適用範圍的爭議，看「壹」之一、二兩目，其中一目附註引BVerfGE 19, 342 (348 f.); 81, 310 (338)；欲援引對多數意見說理不足與規範目的權衡的批評，看「壹」之三目，該處並提出管轄規範對少年多屬程序上權利影響、僅例外情形間接及於人格權的層次論；欲區辨「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的三類成因，看「貳」前言與其一、二兩目，一目處理未依第15條前段踐行調查程序的恣意移送，二目處理判斷錯誤與同級法院消極衝突；欲援引重要關聯性與救濟機制的主張，看「參、結語」，該處引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737號解釋及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src": "全文"}, "憲判115-04#1": {"one": "贊同結論，惟一部上訴係憲法權利，案件單一性理論才是違憲的真正根源", "main": "本席贊同系爭規定不適用於原判決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以及系爭判例逾越合憲性解釋界限而違憲的結論，但認多數意見的理由尚有可補充及商榷之處。被告就有罪判決享有至少上訴一次的權利屬訴訟權保障的核心，一部上訴不僅是上訴作為權利的當然結果，更是使上訴權得以實質有效行使的必要配套，被告因此不必擔心甘服部分遭撤銷改判而怯於上訴，故一部上訴權本身即受憲法保障；反之檢察官並非基本權主體，其一部上訴權所受限制不是審查系爭規定時應考量的因素。系爭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應限縮解釋為就原判決觀察、因上訴部分撤銷或改判必受影響而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者，於此範圍內為避免上下級審判決歧異或矛盾，尚能通過憲法審查。真正的問題在於實務以案件單一性理論的「實體法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公式取代上述判準，使審判範圍由法院的終局心證決定：對潛在性事實而言集起訴與審判於一身而牴觸控訴原則，對被告而言使審判範圍在程序中浮動、無從預見而侵害訴訟權，對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也不影響未上訴部分者而言則構成不必要的限制而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判例正是依此理論而來，故其違憲；至於110年6月16日增訂但書，係以立法行為終止違憲適用，而非單純的立法政策選擇。", "diff": "多數意見以不告不理原則作為未上訴無罪部分不受上訴效力所及的理由之一，本席明確不能認同：系爭規定本即是一部上訴的例外，允許審判範圍擴及當事人未表示不服的部分，故當事人未聲明不服在邏輯上不能導出該部分不應成為審判對象。不告不理對上訴審的意義在於上訴審仍以檢察官起訴為前提、不得逾起訴範圍而審判，它劃出的是審判範圍的最大可能界限，而非將範圍侷限於聲明不服的範圍；上訴審原則上以上訴部分為審判範圍，係因一部上訴是被告訴訟權的行使而應受尊重。因此多數意見由違反不告不理進一步推出刑法第55條有無適用竟由檢察官起訴而非法院判決決定的推論不能成立，實情恰恰相反，案件單一性理論正是把該判斷交給法院的終局心證。", "struct": "1) 考證系爭規定的沿革，自17年第362條第2項、24年第340條第2項、56年第348條第2項至110年增訂但書 2) 指出系爭規定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構成限制，此限制是否合憲為審查重點 3) 論被告一部上訴權係訴訟權內涵，檢察官一部上訴權則屬立法形成而不納入審查考量 4) 對「有關係之部分」作合憲性限縮，以原判決觀察撤銷改判必受影響為判準，並以避免判決歧異的重要公益通過必要性與衡平性 5) 批判案件單一性理論分別牴觸控訴原則、侵害訴訟權、違反比例原則 6) 據此說明系爭判例違憲的理由，並指其未涉潛在性事實故不違控訴原則 7) 反駁多數意見援引不告不理原則的部分", "guide": "引用系爭規定條次沿革，看第一部分；欲援引一部上訴的憲法權利地位，看第二部分之（二），該處引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752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欲援引檢察官非基本權主體的論斷，看第二部分之（三）；欲取得「有關係之部分」的限縮定義及其合憲性論證，看第二部分之（四），該處並回應判決理由第21段；欲援引對案件單一性理論的整體批判，看第三部分之（二），其下1牴觸控訴原則（並於註1指涉本庭114年憲裁字第77號、第7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2侵害被告訴訟權（法院主觀判準使審判範圍浮動）、3違反比例原則；欲援引系爭判例違憲的理由及110年修法性質的定性，看第四部分之（一）及其註2所載裁判要旨；欲援引與多數意見在不告不理原則上的正面分歧，看第四部分之（二）。", "src": "全文"}, "憲判115-04#2": {"one": "程序上現有總額應為八人；實體上系爭規定適用於無罪部分未違憲", "main": "程序上，本席贊成以修正前憲訴法第30條第1項為本案判決依據，也贊成關於程序規範的適用應作有利於維護憲法法庭功能的解釋，但反對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三位大法官比照缺額與依法迴避而不計入現有總額。缺額與迴避均屬非可歸責於大法官、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的情形，拒絕評議則出於大法官個人自主的意思決定，兩者迥然有別；若不問情由一律不計入，將使現有總額本身失去控管功能，並埋下他人策略運用以影響憲法裁判結果的破窗效應。本席主張現有總額仍應維持八人，僅就評議門檻配合事實上執行職務的人數適度調降為五人全體參與，同意門檻則仍須達現有總額過半數即五人以上，故對本案以四人同意即認判決成立礙難苟同。實體上，原因案件僅第三審上訴涉及系爭規定的爭議，本席認系爭規定與不告不理原則本不相涉，其適用於未上訴的無罪部分既未違反不告不理，亦因刑訴法的告知義務與第三審書面審理的性質而不生突襲，更因禁止雙重危險僅保障已判決確定者而無雙重危險可言。法規範不合時宜未必違憲，須證明舊法在當時已構成明顯且重大的法治瑕疵，本案並不存在此情形。", "diff": "程序上多數意見以拒絕評議與依法迴避本於同一法理而不計入現有總額，將總額降為五人，本席則堅持總額為八人，僅調降評議門檻而不動同意門檻，並認多數意見對現有總額改採實際參與人數的合目的性解釋已就依法審判嚴重失守。實體上多數意見認上訴審將未上訴無罪部分納入審判違反不告不理、造成突襲並使被告再受有罪判決的危險，本席逐一否認：不告不理針對的是起訴範圍而非上訴範圍，突襲與逾越當事人設定範圍無必然關聯，禁止雙重危險以判決確定為前提。多數意見以個案適用法律的爭議推導法規範違憲，本席認屬認事用法問題。", "struct": "1) 程序部分先肯認以憲訴法第30條第1項為依據及維護憲法法庭功能的解釋取向 2) 論現有總額應為八人，區辨缺額、依法迴避與拒絕評議在可歸責性與客觀不能上的差異，並指出破窗效應 3) 主張僅調降評議門檻至實際執行職務的五人全體參與，同意門檻仍為五人以上 4) 逐項對照多數意見與本席在總額、評議、同意三要件上的計算差異並權衡兩說對依法審判的犧牲 5) 實體部分先釐清原因案件僅第三審上訴涉及系爭規定爭議 6) 分三目否認違反不告不理、否認突襲、否認雙重危險 7) 結論提出舊法違憲的審查標準，須為明顯且重大的法治瑕疵", "guide": "引用評議與同意門檻的計算爭議，看「壹、程序部分」之一至（五），其中（一）為現有總額應為八人的核心論證，（二）為調降評議門檻的權衡，（三）為同意門檻仍須五人，（四）之1至3為與多數意見的逐點對照與利弊評估；欲援引原因案件的訴訟經過與爭議範圍的限縮，看「貳、實體部分」之一，該處說明第一審對甲乙罪的法規競合處理與丙丁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兩造均上訴第二審，故爭議僅存於第三審；欲援引不告不理原則的定義與學說依據，看「貳」之二（一），其註1引陳樸生、林山田、黃朝義，註2引林鈺雄、劉秉鈞；欲援引突襲概念與告知義務的實務操作，看同節（二）及其註3、註4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欲援引一行為不二罰與禁止雙重危險的界定，看同節（三），該處引釋字第604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欲援引舊法違憲的審查標準，看「三、結論：法規範不合時宜，未必違憲」。", "src": "全文"}, "憲判115-05#1": {"one": "維持反對不計入拒絕評議人數的一貫立場，並指本件贅引第2、3號判決", "main": "本件多數意見在憲訴法第30條第2項經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後，重申現任大法官八人中三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者不計入現有總額、由其餘五人作成判決的見解。本席對此仍維持不予支持的一貫立場，理由援引本席於上開各判決所提意見書的論述而不再贅述。此外，本件多數意見並引115年憲判字第2號、第3號判決作為上開見解的依據，惟查此二判決並未言及持續拒絕參與判決評議的大法官人數應不計入現有總額，應屬贅引。本意見書僅就此程序爭點表態，未觸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與追訴權時效的實體爭議。", "diff": "多數意見認拒絕參與評議的人數不計入現有總額，本席不予支持，並保留於先前意見書中所述的理由。就引據而言，本席指出多數意見所援引的115年憲判字第2號、第3號判決並未處理此一問題，屬贅引，構成對多數意見說理形式上的具體指摘。", "struct": "1) 敘明憲訴法第30條第2項失效後多數意見所採的程序見解及其文字 2) 表明不予支持並援引本席先前意見書的理由 3) 指摘多數意見援引115年憲判字第2號、第3號判決為贅引", "guide": "本件意見書僅一段，篇幅極短，全文即為程序爭點的表態。引用不計入現有總額爭議的立場延續脈絡，看首段對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4號的援引；欲援引對多數意見引據瑕疵的指摘，看末句關於115年憲判字第2號、第3號判決屬贅引的說明。實體理由須回到本判決本身或其他意見書，本文不提供。", "src":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