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0001": {"one": "立法委員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去立法委員職務。", "issue": "憲法第75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未明定立委若未辭職即就任官吏時，兩個職位的效力如何。爭點在於這種情形究竟是兩職並存、兩職皆失，還是自動喪失其中之一。本件處理的是兼職禁止規定在法律效果面的空白。", "holding": "解釋認為立法委員依憲法第75條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從其行為即顯有不繼續擔任立法委員的意思。因此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立法委員身分於該時點消滅。本件未宣告任何規定違憲，而是以擬制辭職的方式使兼職狀態自始不能成立。", "place": "屬於憲法機關組成與職務兼任禁止的問題，處理權力分立下民意代表與行政官職的分離。依據僅為憲法第75條，未涉及基本權審查。這是大法官作成的第一號解釋，確立以擬制意思表示填補憲法條文效果面闕漏的作法。"}, "釋字0002": {"one": "統一解釋以機關間見解歧異為要件，本件不合，不予解釋。", "issue": "行政院轉請司法院解釋，所涉爭點是憲法第78條所稱「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是否為同一件事。由此衍生的問題是機關遇到法令適用疑義時，能否一律聲請司法院解釋。本件處理的是聲請解釋的受理門檻，而非實體法律爭議。",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第78條對憲法曰解釋、對法律命令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法律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解釋；至於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則應由有適用職權的機關自行研究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沒有聲請司法院解釋的理由。只有在該機關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就同一法律命令已表示的見解有異，且該機關又非依法應受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時，才會發生解釋歧異的結果而有統一解釋的必要。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有此種見解歧異，應不予解釋。", "place": "屬於大法官解釋權限與程序要件的建構，把違憲審查與統一解釋區分為兩條軌道。依據為憲法第78條、第17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本則所確立的見解歧異要件，構成統一解釋聲請能否受理的門檻。"}, "釋字0003": {"one": "監察院就其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issue": "憲法第87條明文規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對監察院卻無相同規定。爭點是這項沈默應否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的解釋法則，認定監察院沒有法律提案權。爭執涉及監察院與立法院之間憲法職權分配的界線。", "holding": "解釋認為上述兩項拉丁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可援用，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餘地時即不再適用，並以憲法對監察委員選舉未如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般明定以法律定之為例，說明我國憲法確有闕文。其次以制憲過程為證：憲法第71條原稱行政院院長，制憲時修正為「關係院院長」，理由即為考試、司法、監察三院就主管事項的法律案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憲法第87條原有秘書長出席的規定，因「各院皆可提案」而遭刪除，且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代表提案並無反對之言論。再從體制立論，五院依憲法第53條、第62條、第77條、第83條、第90條建置，本憲法原始賦與的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相互平等，初無軒輊。結論是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的體制，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與憲法精神相符；法律案的議決仍專屬立法院職權，其他各院僅提供立法意見。", "place": "屬於憲法機關權限爭議與權力分立的解釋，核心在五院關係的定位。解釋方法結合文義、體系、制憲史料與憲法整體精神，並明白拒絕以拉丁法諺作機械推論。本則提出的「五權分治，平等相維」是理解我國五院體制的基礎命題。"}, "釋字0004": {"one": "政府派充且定有任期的委員會副代表，屬憲法第75條之官吏。", "issue": "憲法第75條禁止立法委員兼任官吏。爭點是聯合國韓國委員會的我國副代表是否屬於該條所稱的官吏。附帶的問題是該職務所屬機構屬臨時性或常設性，會不會影響官吏的認定。", "holding": "解釋認為該副代表既係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即具備官吏的特徵。至於其所屬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不影響認定結果。結論是應認其為憲法第75條所稱之官吏，因而在立法委員兼職禁止的範圍之內。", "place": "延續憲法第75條兼職禁止的解釋脈絡，重點在「官吏」概念的判準：以政府派充並定有任期為準，而非以機關組織是否常設為準。屬於憲法機關組成與職務相容性的問題，未涉及基本權審查。"}, "釋字0005": {"one":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的人員，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issue": "刑法第10條界定公務員的範圍。爭點是行憲以後在各政黨辦理黨務的人員，是否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因而得成為以公務員為主體的罪名的行為人。問題起因於行憲前後黨務與公務關係的區隔。", "holding": "解釋直接認定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的人員，不能認為是刑法上所稱的公務員。解釋文未展開理由，僅以行憲為時點作出結論。其效果是黨務人員不成為公務員身分犯的主體，也不因黨務職位而取得公務員的法律地位。", "place": "屬於憲政體制下政黨與國家分離的問題，透過刑法公務員概念的界定加以實現。以行憲為分界點，反映憲法秩序建立後對黨務與公務加以切割的立場。"}, "釋字0006": {"one":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 "issue":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公務員兼任他項職務。爭點是新聞紙類及雜誌的發行人、編輯人是否落入該條的兼任禁止範圍。所涉為公務員身分與新聞出版事業經營之間的相容性。", "holding": "解釋認為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兼任。結論以該條的兼職禁止為唯一依據，並保留「法令別有規定」作為例外。本則未進行憲法層次的違憲審查。", "place": "屬於公務員法制中兼職限制的統一解釋，重點在職務專一性的要求。解釋僅依公務員服務法立論，未觸及新聞出版自由的憲法權衡。"}, "釋字0007": {"one":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issue": "承接刑法第10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的適用問題，爭點是政黨各級黨部的書記長是否為公務員。所涉為行憲後黨務職位的法律定性，以及該職位是否隨之受公務員相關規範的拘束。", "holding": "解釋認為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解釋文未展開理由，所列相關法條除刑法第10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外，並包含司法院院字第2234號及第2578號解釋。結論與政黨黨務人員非公務員的立場一致。", "place": "與行憲後政黨黨務人員定性的問題屬同一系列，處理政黨組織與國家公務體系的區隔。所列的行憲前院字解釋顯示本則是在既有解釋脈絡下作成。"}, "釋字0008": {"one": "政府持股逾半的公司，其依法令從事職務者為刑法上公務員。", "issue": "一家依公司法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爭點是這種公司內依法令從事職務的人員，是否為刑法第10條所稱的公務員。關鍵在於組織形式（依公司法設立的私法組織）與資本結構（政府控股）何者決定其性質。", "holding": "解釋認為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然依公司法組織，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該公司職務的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判準因而落在政府資本的比例，而非組織的法律形式。結論使公營事業人員在刑法上與一般公務員同受身分犯規定的適用。", "place": "屬於刑法公務員概念在公營事業領域的界定，並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的分類標準相連結。所採取的實質判準是政府資本過半即為公營事業，成為判斷此類人員身分的基礎。"}, "釋字0009": {"one": "裁判有違憲情形，當事人得於訴訟進行中於理由內指摘。", "issue": "聲請機關提出兩點問題。實體上的爭點是裁判如果有違憲情形，當事人能否加以爭執，也就是違憲主張究竟只能透過聲請解釋提出，或可在既有訴訟程序中主張。另一點則因未說明見解歧異而涉及聲請統一解釋的受理要件。", "holding": "解釋認為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這使違憲爭執得循通常審級救濟途徑提出，而不必另闢途徑。至於來文所稱第二點，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其他機關所已表示的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place": "同時觸及違憲主張的行使方式與統一解釋的聲請要件。前段以憲法第172條的法規範位階為背景，肯認當事人在個案訴訟中指摘裁判違憲的可能；後段則再次適用見解歧異要件而不予解答。"}, "釋字0010": {"one": "負公共運輸責任之鐵道器材被盜，戰時得適用該條例；輕便軌道除外。", "issue":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就鐵道器材被盜設有特別規定。爭點是公私營事業機關自行敷設的鐵道是否在適用範圍內，以及俗稱擡車線的輕便軌道可否一併援用。問題在於保護對象應以所有權型態界定，還是以是否具公共運輸功能界定。", "holding": "解釋採功能取向的判準：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的鐵道，只要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的規定。至於輕便軌道，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予援用。適用範圍因而以公共運輸性質與受主管機關監督為界，並對條例文義加以限縮。", "place": "屬於特別法適用範圍的統一解釋，方法上以規範目的與客體的實質功能界定並限縮文義。未涉及憲法權利層次的審查。"}, "釋字0011": {"one": "公務員亦不得兼任報紙雜誌之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 "issue": "釋字第6號已認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的編輯人、發行人。隨之產生的問題是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是否同受限制。爭點在於兼職禁止的範圍是限於具名負責的發行人、編輯人，或及於報社雜誌社內的一般職務。", "holding": "解釋指出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6號解釋有案；至於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亦不得兼任。結論將禁止範圍擴及媒體事業內的各類職務，而不限於法定的具名負責人。", "place": "屬於公務員兼職限制的續造，明示以釋字第6號解釋所建立的基準為出發點並向外擴張。所依據者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未進入憲法層次的權衡。"}, "釋字0012": {"one": "將女抱男習慣間無血統關係，不受民法第983條之限制。", "issue":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將自己的女兒嫁給他，形成民間所稱「將女抱男」的習慣。爭點是這種關係中的雙方是否構成民法第983條所禁止結婚的親屬，因而使婚姻不生效力。核心問題是近親婚禁止規定應否適用於本無血統關係的擬制關係。", "holding": "解釋認為此種將女抱男習慣，當事人相互間原無生理上的血統關係。既然沒有血統關係，自不受民法第983條的限制。結論肯定這類婚姻的效力，並以有無自然血統關係作為適用近親婚禁止規定的判準，而非以形式上的收養外觀為準。", "place": "屬於民事身分法上近親婚禁止規定的統一解釋，處理民間收養習慣與成文法之間的調和。所建立的判準是有無自然血統關係，這一判準的適用範圍在其後的解釋中另有界定。"}, "釋字0013": {"one": "憲法第81條之法官不含檢察官，實任檢察官除轉調外保障同實任推事。", "issue":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第81條則就法官的身分保障設有規定。爭點是第81條所稱的「法官」是否包括檢察官，也就是檢察官能否主張憲法上的身分保障。另一爭點是實任檢察官所受保障的具體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80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檢察官因此不享有憲法第81條的身分保障。但實任檢察官的保障，依憲法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結論在憲法層次上區隔審判與檢察，在法律層次上則給予接近的保障，並明白把轉調排除於保障之外。", "place": "屬於司法權組織與法官身分保障的核心解釋，界定憲法第80條、第81條在人的適用範圍上的界線。所採的「憲法保障限於審判者、檢察官保障來自法律」的二分，是審檢分立在憲法解釋上的定位基準。"}, "釋字0014": {"one": "立委、監委、國大代表及省縣議員均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issue": "憲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監察院彈劾權的行使對象。爭點是這些條文中的「中央公務人員」是否涵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國民大會代表以及省縣議會議員。實質上爭執的是監察院能否彈劾民意代表。", "holding": "解釋以制憲過程為主要依據：憲法第97條至第99條分別由憲法草案第102條至第104條而來，制憲會議中曾有代表提案，主張把彈劾對象由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明白包括立法院、監察院人員，並刪去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的條文，但討論結果這些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屬除外。解釋認為制憲者的意思是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的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的對象，不能再藉「中央公務人員」字樣經解釋途徑把他們包括進來。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憲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對其均無可以彈劾的擬議，更不待言。省縣議會議員屬議事機關的自治人員，同為民意代表，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至於立監兩院其他人員、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則仍屬監察權行使範圍。", "place": "屬於憲法機關權限界線的解釋，處理監察權與民意代表責任機制之間的分際。方法上高度依賴制憲史料，以憲法草案條次演變及修正案未獲通過的紀錄探求制憲者意思。所確立的「民意代表非監察權對象」是此後相關爭議的判斷基準。"}, "釋字0015": {"one": "國民大會代表係公職，監察委員依憲法第103條不得兼任。", "issue": "憲法第103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爭點是國民大會代表是否為該條所稱的公職，以及監察委員兼任國大代表在憲政體制上是否可行。爭議牽動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兩機關的職權關係。", "holding": "解釋認為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103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進一步的體制理由是憲法第100條與第27條把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與罷免分別交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行使，若監察委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即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與憲法劃分職權的原意相違。解釋並以制憲過程佐證：憲法草案第26條第1款、第2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因多位代表認為於理無當而提出修正案，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意見將該兩款刪去。", "place": "屬於職務兼任禁止與權力分立的解釋，判準有二：職務本身是否為公職，以及兩項職務所涉權限是否相容。方法上結合公職概念的界定、機關職權分工的體制論證與制憲史料，說明彈劾與罷免的功能必須分離。"}, "釋字0016": {"one": "罰鍰須依法移送法院執行，行政官署不得逕就財產強制執行。", "issue": "行政官署依法科處罰鍰後，遇有抗不繳納的情形。爭點是行政機關可否自行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或必須移送法院辦理。所涉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森林法第54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間的關係。", "holding": "解釋認為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的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的財產而為強制執行。並明示司法院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仍應適用。結論把對人民財產的強制執行權集中於法院，行政機關本身不具此項權限。", "place": "屬於行政執行與司法權分工的問題，實質上涉及人民財產受剝奪時的程序保障。解釋以強制執行法施行作為轉折點，並維持行憲前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的效力。"}, "釋字0017": {"one": "國立編譯館編纂屬公職，監察委員不得兼任。", "issue": "憲法第103條禁止監察委員兼任其他公職。爭點是國立編譯館編纂這種帶有學術性質的職務是否屬於公職。判斷的依據為該館的組織條例規定。", "holding": "解釋認為國立編譯館編纂按照該館組織條例規定，係屬公職，依憲法第103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判準落在職務有無組織法規上的公職地位，而不在其工作內容的學術屬性。", "place": "屬於憲法第103條公職概念的個案適用，延續監察委員兼職禁止的解釋脈絡。以組織法規的規定作為判斷職務屬性的形式標準。"}, "釋字0018": {"one": "婚後歸寧不返而未經同居判決確定者，尚難逕認為惡意遺棄。", "issue": "最高法院對司法院院字第750號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實體爭點是妻於婚後歸寧不返家同居，經夫託人多次邀其回家仍置若罔聞，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的離婚原因。程序上另須先確認對行憲前解釋所生疑義得否聲請解釋。", "holding": "程序上，解釋援引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對行憲前司法院所為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的規定，因此本件應予解答。實體上，解釋區分兩種情形：夫妻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至於單純婚後歸寧不返、經邀請而置若罔聞者，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該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結論提高了惡意遺棄的認定門檻，並以有無同居判決確定作為重要區分點。", "place": "兼含程序面與實體面。程序面擴張了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的聲請範圍，把對行憲前院字解釋所生疑義納入；實體面則屬民事身分法上離婚原因的統一解釋，並對院字第750號解釋所生疑義加以澄清。"}, "釋字0019": {"one": "憲法第103條之「其他公職」，含義廣於第75條之「官吏」。", "issue": "憲法第75條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第103條則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爭點是這兩個概念是否等同，也就是監察委員的兼職禁止是否僅以官吏為限。",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103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75條專限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結論確立兩條規定的射程不同，監察委員所受的兼職限制範圍較立法委員為廣。", "place": "屬於兼職禁止規範的概念釐清，為第103條的「公職」與第75條的「官吏」劃出範圍上的區別。此一區分是後續判斷個別職務是否構成公職的前提。"}, "釋字0020": {"one": "政黨與人民團體職務非公職；醫務業務及公立醫院院長醫生受第103條限制。", "issue": "憲法第103條同時禁止監察委員兼任其他公職與執行業務。爭點有二：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及理事是否為該條所稱的公職；以及醫務人員的執業與公立醫院院長、醫生的職務應如何定性。", "holding": "解釋認為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103條所謂公職。至於醫務人員，既須領有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受主管官廳的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醫務人員的業務與公立醫院院長、醫生的公職均在該條限制之列。", "place": "屬於憲法第103條兼職與執業禁止的具體化，分別界定「公職」與「業務」兩項要件。判準上，公職取決於機關是否為國家或地方機關，業務則取決於是否須領證執業、受官廳監督，並與監察職權是否相容。"}, "釋字0021": {"one": "憲法第29條之任滿前90日，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並算足90日。", "issue": "憲法第47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第29條規定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爭點是這九十日的起算方式，直接影響國民大會的集會日期。",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這是對期間計算方法的確定，未涉及規範效力的審查。", "place": "屬於憲法條文期間計算的技術性解釋，關係國民大會集會與總統任期銜接的憲政時程。依據為憲法第29條與第47條。"}, "釋字0022": {"one":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公職，且依法支領歲費公費為有給職。", "issue": "爭點是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的職務性質：是否屬於公職，以及是否為有給職。此一定性關係到兼職限制規定的適用與相關給與制度的處理。", "holding": "解釋認為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又因其依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條例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判準分別是職權來源是否為憲法所賦予，以及有無法定給與。", "place": "屬於民意代表職務屬性的統一解釋，與憲法第103條公職概念的界定相互配合。所處理者為憲法機關成員的身分定性，而非基本權問題。"}, "釋字0023": {"one": "以自己商標先使用未中斷為由提出異議者，依異議程序及商標法第3條辦理。", "issue": "商標法第3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爭點是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26條審定後的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呈請註冊，並以自己商標實際使用在先且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應循何種程序及依何種標準處理。", "holding": "解釋指出商標法第3條前段所定的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係作為審查准駁的實質標準。因此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基於先使用未中斷所提出的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3條規定辦理。結論把實體判準與程序途徑連結起來：程序上走異議程序，實體上仍以先使用原則決定准駁。", "place": "屬於商標法適用的統一解釋，處理註冊審查的實質標準與異議程序之間的銜接。未涉及憲法層次的權利審查。"}, "釋字0024": {"one": "公營事業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屬公職及官吏，立委監委均不得兼任。", "issue": "憲法第75條禁止立法委員兼任官吏，第103條禁止監察委員兼任其他公職。爭點是公營事業機關的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以及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是否落入這兩條規定的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因而應屬於憲法第103條所稱公職及第75條所稱官吏的範圍之內。結論是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判準是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的適用範圍，作為連結憲法兼職禁止概念的橋樑。", "place": "屬於兼職禁止規範的適用，特點在於以普通法律的適用範圍反推憲法概念的外延。本則同時處理憲法第75條與第103條，顯示兩條規定在公營事業職務上得出一致結果。"}, "釋字0025": {"one": "省銀行董事、監察人為公營事業人員，立委監委不得兼任。", "issue": "爭點是省銀行的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屬於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的職務。來文另列有其他多點法令適用疑義，涉及這些部分是否符合聲請統一解釋的要件。", "holding": "解釋認為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並明示此點已見於本院釋字第24號解釋。至於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的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place": "實體上是釋字第24號解釋所建立基準在省營銀行職務上的適用，並明白援引該號解釋為依據。程序上再次適用見解歧異要件，把聲請區分為可受理與不可受理的部分。"}, "釋字0026": {"one":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與民法第950條精神相符，不生牴觸第949條問題。", "issue": "民法第949條使盜贓或遺失物的被害人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第950條則對善意取得的情形設有限制。爭點是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有無牴觸民法第949條，屬於命令與法律位階衝突的問題。所涉實體利益是交易安全與所有權回復之間的取捨。", "holding": "解釋認為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的情事外，應受法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的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的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條的立法精神尚無違背，因此自不發生與同法第949條牴觸的問題。結論以規範目的與體系解釋化解表面上的條文衝突，未宣告該規則無效。", "place": "屬於命令與法律位階衝突的審查，方法上不採單一條文的文義對比，而以相關條文所體現的立法精神與利益調和作為判準。實體上處理的是交易安全與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間的權衡。"}, "釋字0027": {"one":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服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issue": "程序上的爭點是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大法官會議所為解釋發生疑義時，能否聲請解釋。實體爭點是中央信託局的服務人員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因而受釋字第6號、第11號解釋所定兼職限制的拘束。", "holding": "程序上，解釋援引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4條的規定，因此本件應予解答。實體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24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的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的限制。", "place": "程序面擴張了聲請解釋的容許範圍，把對大法官解釋本身所生疑義納入規則第4條；實體面則是釋字第6號、第11號兼職禁止基準在國營事業服務人員上的延伸適用。"}, "釋字0028": {"one":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仍存在，本生父母得依刑訴獨立告訴。", "issue": "最高法院就非常上訴所為的判決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747號及院解字第3004號解釋，涉及養子女出養後與本生父母親屬關係的定性。爭點是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是否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後段所稱被害人的血親，因而得為出養子女的利益提起獨立告訴。程序上另涉及對行憲前解釋所生疑義得否解答。", "holding": "程序上，解釋先說明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的判決係終審判決，有拘束該訴訟的效力；但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7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後，確認該判決係以上述兩號行憲前解釋為立論根據，故依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認為應予解答。實體上，解釋認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的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的關係縱因第1077條而成為擬制血親，與本生父母方面的天然血親仍屬存在；第1083條所稱收養關係終止時「回復」與本生父母的關係，係指回復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固有的天然血親無待於回復。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訟時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收養期間本生父母仍得依法保護養子女的利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的理由。院字第2747號及院解字第3004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的親屬關係立論，未涉及與本生父母方面的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place": "屬於身分法與刑事訴訟告訴權交錯的統一解釋，核心是擬制血親與天然血親並存的構造。明示對院字第2747號及院解字第3004號解釋作補充解釋，而非變更。程序上並展現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7條徵詢有關機關意見的運作方式。"}, "釋字0029": {"one": "臨時會所行使者仍屬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分，常會亦得行使。", "issue": "憲法第30條列舉國民大會召集臨時會的情形，第29條則規定常會的召集。爭點是憲法第30條所列事項是否專屬臨時會，或依第29條召集的國民大會也可以行使。", "holding": "解釋認為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30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的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的一部分。既屬同一機關的職權，依憲法第29條召集的國民大會自得行使之。結論否定臨時會職權的專屬性，理由建立在職權歸屬於機關而非會期形式。", "place": "屬於憲法機關職權範圍的解釋，處理同一機關在不同會期形式下的職權行使問題。方法上以職權主體的同一性為出發點，而非以召集程序區分職權。"}, "釋字0030": {"one": "立法委員與國民大會代表職務性質不相容，不得兼任。", "issue": "憲法第75條僅明文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爭點是國民大會代表既非官吏，立法委員可否兼任。實質問題是第75條的明文限制是否已窮盡立法委員的兼職禁止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75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的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憲法第27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即以一人而兼具提案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的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法律的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25條及第62條規定的精神不符。結論是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place": "屬於兼職禁止與權力分立的解釋，重點在憲法明文列舉之外仍存在職務相容性的內在限制。判準是提案與複決、立法權與創制複決權之間的功能分離，援用憲法第25條、第27條、第62條所形成的體制精神。"}, "釋字0031": {"one": "次屆選舉事實上不能辦理時，第一屆立委、監委繼續行使職權。", "issue": "憲法第65條規定立法委員任期三年，第93條規定監察委員任期六年，任期屆滿本應改選。爭點是在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的情況下，任期屆滿的委員應否去職，以及立法、監察兩院的職權行使是否因此停頓。", "holding": "解釋承認任期本應自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的期限為止。但認為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的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的本旨相違。因此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理由建立在憲法五院制度的維持與國家機關運作不容中斷之上，而非任期條文本身的文義。", "place": "屬於憲政機關存續與任期規定衝突時的調和，方法上以憲法制度本旨優先於任期條文的文義。適用前提是「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選舉」，屬於事實狀態導向的例外構造。"}, "釋字0032": {"one": "將女抱男實屬招贅；收養後與養父母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 "issue": "釋字第12號認定將女抱男習慣不受民法第983條限制，隨之產生兩個問題：該號所稱習慣的範圍究竟為何，以及已被收養為子女之人另行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結婚時應如何處理。爭點在於避免第12號解釋被援用到一般收養情形。", "holding": "解釋界定釋字第12號所謂將女抱男的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並指出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的收養。至於被收養為子女後才另行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結論以行為的時點（收養同時或收養之後）作為區分標準，把第12號的射程限縮於招贅型態。", "place": "屬於前號解釋適用範圍的限縮與澄清，明示界定釋字第12號解釋的射程。實體上區分招贅與收養兩種身分行為，並維持擬制血親之間結婚須先終止收養關係的原則。"}, "釋字0033": {"one": "省縣議會議長仍具民意代表身分，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issue": "釋字第14號已認定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爭點是由議員互選產生、負有處理會務之責的省縣議會議長，是否因該職務而改變身分，成為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所稱的公務人員。", "holding": "解釋認為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14號解釋有案；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解釋並指出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就此提供了替代的責任途徑。", "place": "屬於監察權行使對象範圍的續造，明示援引釋字第14號解釋並將其基準適用於議長。所提出的議會自律制裁，補充了民意代表不受監察權拘束後所生的責任落差。"}, "釋字0034": {"one": "母之養女與本人之養子為輩分不同之擬制血親，不得結婚。", "issue": "爭點是母親所收養的養女，與本人所收養的養子之間可否結婚。問題在於雙方均為擬制血親而輩分不同，是否落入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的禁止範圍，以及釋字第12號的見解可否援用於此。", "holding": "解釋認為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結婚。並明示本院釋字第12號解釋與此情形有異，自不能援用。理由在於本件雙方具備擬制血親關係且輩分不同，與第12號所處理的相互間無血統關係的情形性質不同。", "place": "屬於近親婚禁止規定的適用，重點在擬制血親同受民法第983條的拘束。明示區別釋字第12號解釋的適用範圍，避免其被援用於具擬制血親關係的情形。"}, "釋字0035": {"one": "罰鍰公文書須法律定有移送法院執行者，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issue": "爭點是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的公文書，能否直接作為對人民財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所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的封閉性，以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與之的關係。", "holding": "解釋認為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4條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判準因而落在有無個別法律的移送規定，而非罰鍰處分本身的公文書性質。", "place": "屬於財產權剝奪的程序保障問題，延續強制執行專由法院為之的立場。以執行名義法定為核心，要求行政罰鍰的強制實現須有法律依據，帶有法律保留的意味。"}, "釋字0036": {"one": "稅戳以文書論，偽造稅戳銷售私宰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issue": "稅務機關的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爭點是這種戳記是否為刑法上的文書，以及以偽造稅戳蓋於私宰牛肉並從事銷售應成立何種犯罪。另有院解字第3364號解釋中「公印文書」用語所生的疑義待釐清。", "holding": "解釋認為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1條處斷。並指出本院院解字第3364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的「印」字，當係衍文。結論同時完成罪名認定與前解釋文字的訂正。", "place": "屬於刑法文書概念的統一解釋，重點在準文書規定將具證明作用的標記納入文書範圍。並對行憲前院解字第3364號解釋的文字誤植加以更正。"}, "釋字0037": {"one": "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不知情第三人之合法債權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主張。", "issue": "特種刑事案件沒收被告全部財產後，執行機關對受刑人所負債務是否負清償責任。爭點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的債權能否對已沒收的財產有所主張，涉及沒收效力的絕對性與第三人財產權保障之間的衝突。", "holding": "解釋認為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結論不否定沒收本身，而是為善意第三人開啟程序上主張債權的途徑。", "place": "是此一時期少數明白援引憲法基本權條款作為解釋依據的例子，所援引者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方法上屬於合憲性解釋：不宣告規範違憲，而以憲法精神導引普通法律的適用。所列院字第2207號與院解字第3213號解釋顯示其處於既有解釋脈絡之中。"}, "釋字0038": {"one": "法官審判不排斥合法有效規章；縣議會無法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issue":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爭點之一是「依據法律」是否意味法律以外的規章一律不得適用。爭點之二是縣議會依憲法第124條、第125條行使縣立法權時，可否以自治法規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法官因此得適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另一方面，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後段以憲法第23條的限制要件為背景，對地方立法權設下界線。", "place": "同時處理審判獨立與法律保留兩個問題。前段界定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的內涵，容許法官適用不牴觸憲法法律的規章；後段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有憲法或法律根據，是法律保留原則在地方自治立法上的適用。"}, "釋字0039": {"one":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仍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限制。", "issue": "依法應發還當事人的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時，依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爭點是取回提存物的請求權是否因此無限期存在，或仍受消滅時效的拘束。問題起因於提存法對此未設規定。", "holding": "解釋維持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關於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的立場，但認為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結論以民法的一般時效規定填補特別法的規範空白。", "place": "屬於法律漏洞填補的統一解釋，方法上以普通法的一般規定補充特別法的缺漏。與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並存，僅就時效問題加以補充。"}, "釋字0040": {"one": "行政訴訟原告以人民為限，臺灣省物資局係官署不得提起。", "issue": "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爭點是隸屬於臺灣省政府的臺灣省物資局能否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附帶問題包括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關於鄉鎮自治機關的見解可否類推適用，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2條能否作為提起訴訟的根據。", "holding": "解釋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該項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2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結論是官署不具行政訴訟的原告適格。", "place": "屬於行政訴訟權能與當事人適格的解釋，界定訴訟權主體限於人民。以組織法上的地位（官署或自治機關）作為區分標準，並明示拒絕類推適用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 "釋字0041": {"one": "國營事業轉投資視為政府資本，逾他事業資本半數者該事業即為國營。", "issue":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以政府資本比例界定國營事業。爭點是國營事業轉投資於其他事業的資金應否視為政府資本，因而使被投資的事業也成為國營事業。", "holding": "解釋認為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國營事業。結論採取資本穿透的認定方式，使間接持股同樣產生國營的效果。", "place": "屬於公營事業範圍界定的統一解釋，與以政府資本比例判斷事業性質的標準一致。其實際作用在於連帶決定該事業人員的身分定性與所應適用的法制。"}, "釋字0042": {"one": "憲法第18條之公職涵蓋民意代表、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 "issue": "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爭點是該條所稱「公職」的範圍如何界定，是否僅指機關編制內的一般公務員。",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採取的是廣義界定，判準為是否依法令從事公務，不以機關編制內人員為限。", "place": "屬於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的範圍界定，涉及基本權保障射程的問題。相關法條並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顯示此一公職概念與公務員法制上的規範適用相關聯。"}, "釋字0043": {"one": "判決誤寫被告姓名而不影響判決本旨者，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 "issue": "原判決把被告張三誤寫為張四。爭點是這種錯誤應循上訴、非常上訴、再審等救濟程序糾正，或僅屬文字誤寫而得以裁定更正。關鍵在於全案關係人中是否確有張四其人且未經起訴。", "holding": "解釋區分兩種情形。若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則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若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此時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結論以錯誤是否影響判決本旨作為區分救濟途徑的標準。", "place": "屬於刑事訴訟程序瑕疵救濟的統一解釋，區隔違背法令的實質瑕疵與單純的文字誤寫。方法上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更正裁定規定，填補刑事訴訟法在此的規範不足。"}, "釋字0044": {"one": "約定以白米給付房租，與民法第421條第2項並無牴觸。", "issue": "民法第421條第2項就租金的給付設有規定。爭點是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以白米給付房租，這種以實物代替金錢的約定是否違反該項規定而不生效力。", "holding": "解釋認為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以白米給付房租，核與民法第421條第2項尚無牴觸，除其他法令別有禁止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結論肯定當事人就給付方式的約定自由，並保留其他法令的禁止規定作為例外。", "place": "屬於民法租賃規定的統一解釋，涉及租金給付形式的容許範圍。未進入憲法審查，判準為契約約定與法律規定之間有無牴觸。"}, "釋字0045": {"one": "依法宣告沒收之物，均不受主刑緩刑宣告之影響。", "issue": "依院字第781號解釋，主刑宣告緩刑的效力及於從刑。沒收在刑法體系上原屬從刑，因此產生的爭點是主刑經宣告緩刑時，沒收是否隨之暫不執行。", "holding": "解釋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認為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74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緩刑本旨不合。結論是均應不受緩刑宣告的影響，形成院字第781號解釋所示原則的例外。", "place": "屬於刑罰執行體系的統一解釋，處理從刑與主刑在緩刑效力上的連動關係。方法上以沒收得專科、得單獨宣告的規範構造，論證其在執行上獨立於主刑之外。"}, "釋字0046": {"one": "公營事業所得額與審計部審定盈餘歧異時，以審計部審定數為準。", "issue": "徵收機關依所得稅法核定公營事業的所得額，審計部則依審計法審定同一事業的盈餘，兩者數額可能不同。爭點是稅捐稽徵與決算審計兩套程序產生歧異時，應以何者的認定為準。", "holding": "解釋認為審計部對於各機關編送之決算有最終審定權。徵收機關核定公營事業之所得額，與審計部審定同一事業之盈餘如有歧異，自應以決算書所載審計部審定之數目為準。結論以審計權的最終性作為解決機關間認定衝突的依據。", "place": "屬於機關權限衝突的統一解釋，核心是審計權相對於稅捐稽徵認定的優位。依據為審計法所定的決算最終審定權，並涉及國營事業管理法與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 "釋字0047": {"one": "後繫屬法院得併案受理前次犯行，判決確定後前案應諭知免訴。", "issue": "某甲在子縣行竊，經子縣法院提起公訴後，又在丑縣行竊。爭點是刑事訴訟法第8條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數法院的規定有無適用，丑縣法院可否併案審理前次犯行，以及其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應如何處理繫屬中的前案。", "holding": "解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本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自不發生該條的適用問題。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5條規定得併案受理。其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之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place": "屬於刑事訴訟管轄與一事不再理的統一解釋，處理連續犯行分散繫屬時的程序調整。方法上先以規範目的限縮第8條的適用，再以管轄規定與免訴判決建構完整的處理流程。"}, "釋字0048": {"one": "告訴不合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時得更行起訴。", "issue": "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不合法、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或根本未經告訴，檢察官應如何處理。爭點另包括院字第2292號解釋所稱應予變更的部分究竟指哪些情形，以及經不起訴處分後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時，是否受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限制。", "holding": "解釋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院字第2292號解釋所謂應予變更部分，係指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而言。其次，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限制。", "place": "屬於刑事追訴程序的統一解釋，區分未經告訴與告訴不合法兩種情形的不同效果，並界定此類不起訴處分在再行起訴限制上的射程。同時澄清院字第2292號解釋所稱變更部分的範圍。"}, "釋字0049": {"one": "印花稅法罰鍰係純粹行政罰，違法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 "issue": "爭點是印花稅法第36條所定罰鍰的性質為何，屬行政罰或帶有刑罰性質。由此衍生的問題是納稅義務人的違法行為是否須具備故意才能科處罰鍰。院字第1464號解釋的既有見解能否維持，亦在爭執之列。", "holding": "解釋認為印花稅法所定罰鍰係純粹行政罰。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事實，即應依法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科處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要件。並認為本院院字第1464號解釋係就當時特定情形立論，應予變更。結論在主觀要件上把行政罰與刑事制裁明白分流。", "place": "屬於行政罰責任要件的統一解釋，區隔行政罰與刑罰的性質。明示變更院字第1464號解釋，是解釋主動調整行憲前見解的例子。"}, "釋字0050": {"one": "頂替他人姓名服兵役係違法行為，不具軍人身分。", "issue": "爭點是頂替他人姓名而服兵役的人是否具備軍人身分。此一定性影響其應受軍法或普通刑事審判，以及與軍人身分相連的各項規定是否適用。院字第2684號解釋的見解應否維持亦在問題之列。", "holding": "解釋認為頂替他人姓名而服兵役，係屬違法行為，自難認其有軍人身分。並明示本院院字第2684號解釋仍應予以維持。結論是身分的取得須以合法程序為前提，違法頂替不生取得軍人身分的效果。", "place": "屬於身分認定的統一解釋，涉及軍人身分與審判權歸屬的前提問題。處理方式是維持行憲前院字第2684號解釋的既有見解，未加變更。"}, "釋字0051": {"one": "士兵未准離營逾一個月即失現役軍人身分，另犯他罪依非軍人定審判機關。", "issue": "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就士兵未經核准離營逾一定期間的身分效果設有規定。爭點是離營已逾一個月的士兵如另犯他罪，究竟仍受軍法審判，或應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院字第2822號解釋的既有見解因此受到檢驗。", "holding": "解釋認為士兵未經核准離營已逾一個月者，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失現役軍人身分。既已喪失身分，如其另犯他罪，即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並明示本院院字第2822號解釋應予變更。結論以兵役法所定的身分喪失事由決定審判機關的歸屬。", "place": "屬於軍事審判權範圍的統一解釋，實質上關係人民受普通法院審判的問題。判準是行為時是否具現役軍人身分，依據為兵役法的明文規定。明示變更院字第2822號解釋。"}, "釋字0052": {"one": "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限於能執行職務者，久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暫令退職。", "issue": "釋字第13號已認定實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轉調外應受保障。爭點是這項保障是否及於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的檢察官，也就是保障的對象是身分本身，或以能執行職務為前提。", "holding": "解釋確認實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轉調外應受保障，並經本院釋字第13號解釋有案。惟認為此項保障係適用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其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者，在未經依據此項保障精神另定辦法前，自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0條暫令退職。解釋同時表明應另定辦法，帶有促請規範補充的意味，現行處理僅屬過渡。", "place": "屬於司法人員身分保障範圍的界定，明示以釋字第13號解釋為前提並就其適用要件加以限縮。所採「在未另定辦法前」的過渡構造，顯示解釋意識到依請假規則暫令退職並非終局妥適的安排。"}, "釋字0053": {"one": "檢察官逕就誣告起訴，原告訴人聲請時仍應補為不起訴處分書。", "issue":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原告訴人係誣告時，可否直接就誣告罪起訴，而不必另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爭點在於被誣告人與原告訴人的程序地位如何處理，特別是原告訴人後續程序所需的處分書。", "holding": "解釋認為檢察官發見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固得逕就誣告起訴，毋庸另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訴人對原告訴事件如有聲請時，檢察官仍應補為不起訴處分書。結論兼顧偵查程序的簡化與原告訴人後續救濟途徑的確保。", "place": "屬於刑事偵查程序的統一解釋，處理不起訴處分書與後續聲請程序之間的銜接。所涉法條包含公訴、不起訴處分與再議的規定，並與院字第1380號解釋相關聯。"}, "釋字0054": {"one": "遺產稅法無溯及明文，第8條但書不適用於公布前開始之繼承。", "issue": "爭點是遺產稅法第8條但書可否適用於該法公布以前已開始的繼承案件，也就是該法有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問題在於新法能否及於施行前已完成的法律事實。", "holding": "解釋認為現行遺產稅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則該法第8條但書對於繼承開始在該法公布以前之案件，自不適用。結論採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立場，並以有無明文規定作為判準，即溯及效力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發生。", "place": "屬於法律時間效力的統一解釋，體現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稅法上的適用。所處理者實質上關係人民財產上的負擔，要求課稅負擔的溯及必須有法律明文。"}, "釋字0055": {"one": "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issue": "民法第893條容許質權人於一定情形下拍賣質物。爭點是質權人若不自行拍賣，而是聲請法院拍賣，是否需要先取得強制執行法上的執行名義。", "holding": "解釋認為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3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980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結論區分自行拍賣與聲請法院拍賣兩種途徑，後者因動用國家強制力而須具備執行名義。", "place": "屬於擔保物權實行程序的統一解釋，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要求的執行名義法定相呼應。實體上維持院字第980號解釋所定的處理方式。"}, "釋字0056": {"one": "主刑經宣告緩刑者，於緩刑期內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issue":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但其主刑經宣告緩刑。爭點是在緩刑期內其能否充任公務員，也就是褫奪公權的效力在緩刑期間如何運作。所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的消極資格與刑法第76條的緩刑效力。", "holding": "解釋認為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結論保留「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作為例外，並未一概開放。解釋文未展開理由，僅就結果作成判斷。", "place": "屬於服公職資格與刑事制裁效力交錯的統一解釋，實質上關係憲法上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所援引的多則行憲前院字、院解字解釋，顯示本則是在既有解釋群中作出統合。"}, "釋字0057": {"one": "拋棄繼承不生代位繼承，惟合法拋棄後其子得依同順序繼承。", "issue": "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的要件。爭點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是否發生代位繼承的問題，以及在養女及其出嫁之女均合法拋棄繼承權的情形下，該女之子能否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holding": "解釋認為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結論是拋棄繼承者的後代並非透過代位取得繼承權，而是以自己的同順序繼承人地位繼承。", "place": "屬於繼承法的統一解釋，區分代位繼承與拋棄後順序遞補兩種不同機制。判準在於第1140條的要件限於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不及於拋棄。"}, "釋字0058": {"one": "終止收養已具實質要件而形式要件陷於不能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 "issue": "民法第1080條規定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本件養親主持養女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形同雙方同意變更身分，但養親旋即死亡，致書面程式無從踐行。爭點是在形式要件已陷於不能的情形下，養女可否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holding": "解釋認為民法第1080條要求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原係以昭鄭重。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收養關係人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備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式陷於不能，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結論以法院裁定作為形式要件無從補正時的替代途徑。", "place": "屬於身分法上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關係的統一解釋，方法上探求書面要件的規範目的而容許以裁定途徑救濟。所援引的釋字第32號解釋涉及被收養後與養父母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的前提，本則則處理該終止在程序上無從完成時的出路。"}, "釋字0059": {"one": "公司負責人違法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公司不生效力。", "issue": "爭執的是公司法第23條。該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實務上發生的問題是，公司負責人違反這項禁止，仍以公司名義替他人作保，這個保證對公司有沒有拘束力，也就是債權人能不能拿這張保證向公司求償。",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公司法第23條既然禁止非以保證為業務的公司充任保證人，負責人違反該條以公司名義所為的保證，就不能認為是公司的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論理建立在權限的界定上，法律已經劃出公司得為行為的範圍，超出的部分不能歸屬於公司。本則屬單純的法令解釋，未涉及合憲性審查，也沒有定期失效或警告性宣示。", "place": "本則處理的是公司法上代表權限與行為歸屬的私法問題，不涉及憲法基本權或權力分立的判斷，屬早期大法官所為的法令統一解釋。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60": {"one": "刑法第61條案件原則不得上訴第三審，僅例外情形得上訴。",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爭執在於，當事人若對案件究竟是不是第61條所列之罪有爭執，是否仍能上訴第三審。本件另有一層前置問題，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已具拘束力，大法官還能不能就此表示意見。聲請的起因是各方對審級問題見解歧異。", "holding": "大法官先處理受理問題，指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固然拘束訴訟當事人，縱有違誤也僅得按法定途徑聲請救濟，但本件涉及可否上訴第三審這個程序上的先決問題，且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而予解答。實體上認為，刑法第61條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若檢察官在第二審原未對所適用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且該案件與其他得上訴案件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駁回，即與法律上的程式未符。至於案件是否屬第61條各罪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當事人本已主張非該條各罪而第二審仍認係該條各罪者，才得上訴第三審。", "place": "本則觸及訴訟權中審級救濟的界線，但處理方式是法律適用的統一解釋而非違憲審查。解釋文中明白援引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作為受理依據，顯示統一解釋的門檻在於見解歧異且屬程序上的先決問題。"}, "釋字0061": {"one": "軍人逃亡僅佩帶本人符號者論普通逃亡罪，變更院字第2044號解釋。", "issue": "陸海空軍刑法第95條對攜帶重要物品逃亡的軍人設有加重處罰，第93條則為普通逃亡罪。爭執在於軍人逃亡時僅佩帶自己的符號，算不算該條所稱的攜帶其他重要物品，因而應否適用加重規定。此前司法院院字第2044號解釋就此部分採不同見解。",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僅佩帶本人符號，難以認為與第95條所謂攜帶其他重要物品的情形相當，應以普通逃亡論罪。論理方式是對加重構成要件作文義上的限縮，本人符號並不具該條所欲防止的重要物品流失風險。主文並明白宣示，本院院字第2044號解釋關於該部分的見解應予變更。", "place": "本則屬刑罰構成要件的統一解釋，涉及罪刑法定之下對加重要件不作擴張認定的立場。輸入文字顯示它變更了司法院院字第2044號解釋的相關部分，是早期以釋字變更院字解釋的例子。"}, "釋字0062": {"one": "主計機關派駐法院辦理會計之書記官，非律師法上司法人員。", "issue": "律師法第37條對司法人員設有限制，其施行細則第12條把書記官列入司法人員之內。爭執在於，主計機關派駐各法院辦理會計事務的書記官，是否也屬於這裡所稱的司法人員而同受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施行細則雖將書記官列入，但應限於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的書記官。主計機關派駐法院辦理會計事務的書記官，既非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亦未辦理司法事務，自不包括在內。判準因此是任用依據與實際職務內容，而不是職稱本身。", "place": "本則對限制性規定採取目的性限縮，避免以職稱的形式擴大對人民不利的資格限制，屬職業資格與身分認定的統一解釋。輸入所列相關資料雖含司法院院字第2362號解釋，但主文未表明與其有變更或補充關係。"}, "釋字0063": {"one": "新臺幣屬地方性幣券，偽造變造應依刑法而非妨害國幣條例處斷。", "issue":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處罰偽造、變造幣券。爭執在於新臺幣是否屬於該條所稱的幣券，也就是偽造變造新臺幣應依該條例從重處斷，還是回到刑法的偽造貨幣罪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條例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新臺幣為地方性的幣券，不在其內，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判準是幣券在法制上的地位，而非其事實上的流通範圍。", "place": "本則屬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適用範圍的劃分，重點在對加重處罰的特別規定不作擴張解釋。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64": {"one": "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仍自施行日期表所列日期起生效。", "issue": "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1條以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作為判準。爭執在於這句話究竟所指為何，以及明定自公布日施行的法律，是從公布當天起生效，還是仍須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推算生效日。",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條所謂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係指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列的日期而言。凡明定自公布日施行的法律，除依法另有規定外，仍應自該表所列之日起發生效力。理由在於施行日期表本身即為條例所設的統一計算方法，法律中自公布日施行的記載並不排除該表的適用。", "place": "本則處理法律生效時點的認定，觸及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規範可預見性的基礎，但論證方式是條例的文義與體系解釋，未進入憲法層次的審查。輸入文字未顯示與其他號解釋的關係。"}, "釋字0065": {"one": "地方公共團體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 "issue": "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2款就屬於地方公共團體的寺廟設有特別處理。爭執在於地方公共團體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要如何界定，才能判斷個別寺廟是否落入該款範圍。",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的團體而言。定義同時容納法令設立與習慣形成兩種來源，並以區域性與辦理公共事務兩項要素作為判準。本則僅作概念界定，未進行合憲性審查，也未附任何時限或警告。", "place": "本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統一解釋，實際影響及於宗教團體受行政監督的範圍界線。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66": {"one": "貪污受緩刑者須緩刑期滿且未撤銷，始得應考試或任公務人員。", "issue": "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均對曾有貪污行為者設有限制。爭執在於，經判決確定但同時獲緩刑宣告的人，在緩刑期間內能不能參加考試或被任用為公務人員。",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這兩款所列情事都屬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的他項消極資格。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論理基礎在於緩刑僅暫緩刑之執行，期滿前刑之宣告尚未失效，構成消極資格的障礙並未消滅。", "place": "本則涉及應考試服公職權所受的消極資格限制，屬公務員任用資格體系的問題。輸入文字明示它承接釋字第56號解釋所建立的他項消極資格概念，並把受緩刑宣告的情形納入該概念的射程。"}, "釋字0067": {"one": "曾任薦任審計職三年以上並經銓敘合格者，合於會計師檢覈資格。", "issue": "會計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就取得會計師資格設有經歷要件。爭執在於，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並經銓敘合格的人，是否當然符合該款要件而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holding": "大法官採肯定見解，認為凡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均應認為合於該款規定。解釋以職務性質與年資作為判準，未另附加其他條件，也未區分服務機關。", "place": "本則屬職業資格要件的統一解釋，觸及工作權中執業資格取得的問題，但僅作文義與適用範圍的界定，未進行合憲性審查。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68": {"one": "參加叛亂組織未脫離即屬繼續參加，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 "issue": "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曾參加叛亂組織的人，在條例施行後是否仍構成犯罪，取決於參加究竟是一時的行為還是繼續狀態。爭執因此涉及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問題，也涉及罪犯赦免減刑令能否適用於這類情形。",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加。若行為於民國38年6月21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法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2條的適用。至於罪犯赦免減刑令既以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的犯罪為限，如在其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輸入文字附有註記，指出依釋字第556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的部分應予變更。", "place": "本則屬繼續犯概念與刑法時際適用的統一解釋，實質效果是擴大戒嚴時期叛亂罪的處罰範圍。輸入文字明示本解釋其後經釋字第556號解釋就不符的部分予以變更。"}, "釋字0069": {"one": "本職無公費而兼職有公費者，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issue":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爭執在於這項禁止究竟是完全不得領取兼職的公費，還是僅禁止重複支領，特別是本職沒有公費而兼職有公費的情形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係指兼職的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的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的公費。論理基礎是規範目的在於防止重複支領，而非一律剝奪應有的給與。",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法上兼職與給與規範的統一解釋，方法上採合目的性的限縮。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70": {"one": "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等，均得代位繼承。", "issue": "民法上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為擬制血親。爭執在於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時，養子女的婚生子女、養子女的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的養子女，能不能代位繼承。另一層爭執是民法第1077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所指為何。", "holding": "大法官指出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為擬制血親，這點釋字第28號解釋已予說明。並強調本件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的代位繼承問題，與釋字第57號解釋所處理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有別。結論是來文所稱三種情形均得代位繼承。至於第1077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法律對擬制血親定有例外的情形，例如同法第1142條第2項的規定。", "place": "本則屬身分法與繼承法的統一解釋，核心是擬制血親的效力在代位繼承上如何延伸。輸入文字顯示它援引釋字第28號解釋作為前提，並明白區辨與釋字第57號解釋的事實類型不同，屬劃清適用範圍而非變更。"}, "釋字0071": {"one": "公務員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妨礙本職性質或尊嚴者即非法所許。", "issue":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公務員兼任業務，釋字第6號與第11號解釋已就此作過說明。爭執在於公務員利用公餘兼任外籍機構的臨時工作，是否因為不屬於通常或習慣上所稱的業務，就不受該條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說明，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限制而為。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只須其工作與本職的性質或尊嚴有妨礙，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的業務，均應認為是該條精神所不許。判準因此由形式上的業務概念，轉為實質上是否妨礙本職的判斷。",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兼職限制的統一解釋，維護的是公務員職務的專注與職位尊嚴。輸入文字顯示它承續並延伸釋字第6號、第11號解釋，把判斷標準從業務的形式歸類改以妨礙本職性質或尊嚴為準。"}, "釋字0072": {"one": "收件人在淪陷區域者屬無從送達，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公示。", "issue": "商標局應對呈請人或關係人送達書件。爭執在於當收件人身處淪陷區域、事實上無法完成送達時，商標局能否直接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以公報公示的方式代替送達。",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商標局應送達於呈請人或關係人的書件，如呈請人或關係人係在淪陷區域，即屬無從送達之件，自得依該項規定於公報公示之。論理方式是把事實上不能送達的狀態，涵攝到施行細則所定的無從送達要件之下。", "place": "本則涉及行政程序中送達方式與程序保障的替代，屬因應當時兩岸分治狀態所作的技術性統一解釋。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73": {"one":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未實行交接前，原有人員仍為刑法上公務員。", "issue": "依公司法組織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即使已確定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的移轉日期，該事業何時起才算民營、其人員何時脫離公務員身分，發生疑義。這個問題直接影響過渡期間的人員是否仍受刑法上公務員相關規定的規範。",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這類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盈虧及權利義務的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的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且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的人員仍係刑法上的公務員。判準因此結合民股比例與實際交接兩項要件，而不以形式上的移轉日期為準。", "place": "本則屬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認定的統一解釋，處理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身分與責任的銜接。輸入所列相關資料含釋字第8號解釋，但主文未表明與其有變更或補充關係。"}, "釋字0074": {"one": "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 "issue": "憲法分別設置國民大會與省縣議會，並賦予不同職權。爭執在於國民大會代表可否同時兼任省縣議會議員，也就是同一人能否跨越中央政權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而同時取得兩種民意代表身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省縣議會議員則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的立法權。二者的性質與層級不同，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並賦予不同職權的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論據不是個別法律的明文禁止，而是憲法上機關功能與職權區隔所導出的不相容。", "place": "本則屬憲法機關組織與職務不相容的問題，核心在於各級民意機關職權區隔所生的兼職禁止。論證以憲法第28條及憲法設置各級民意機關的本旨為據，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75": {"one": "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 "issue": "與代表兼職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國民大會代表可否兼任官吏。爭執的關鍵在於憲法第28條第3項僅規定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的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能否由此推出代表不得兼任官吏的一般禁止。", "holding": "大法官從制憲過程切入，指出制憲國民大會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以及現任官吏不得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這兩項主張，均未採納，憲法第28條第3項所設的限制僅及於任所所在地選舉區的當選限制。足見制憲當時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方法上是以制憲原意與條文限制的有限性作反面推論，拒絕擴張兼職禁止的範圍。", "place": "本則同屬憲法機關兼職相容性的問題，但結論方向與代表兼任其他民意代表的情形相反，顯示兼職禁止須有憲法上的依據方能成立。論據為憲法第28條第3項的文義與制憲意旨，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76": {"one": "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issue": "我國憲法採五院制，與三權分立的體制不同。爭執在於在憲法解釋上究竟哪一個機關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特別是國民大會、立法院與監察院三者之間的定位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我國憲法依孫中山先生遺教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的代表或委員組成，所分別行使的職權也是民主國家國會的重要職權。雖然職權行使的方式，例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的地位及職權性質而言，應認三者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 "place": "本則屬國家機關定性與憲政體制比較的基礎問題，處理我國五權體制在功能上如何對應議會制國家的國會概念。論證以憲法第25條、第62條、第90條所定的機關地位與職權性質為據，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77": {"one": "憲法第164條教科文經費比例以編製預算時計算，不含追加預算。", "issue": "憲法第164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的百分之35。爭執在於這個比例應以什麼作為計算基礎，以及預算執行中依預算法第53條所提出的追加預算，是否應計入該條所稱的預算總額。",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164條所謂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35，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的比例數而言。追加預算是在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53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論理在於以編列的時點固定計算基礎，避免執行中的變動影響憲法所定比例的認定。", "place": "本則屬憲法財政條款的解釋，處理憲法對教育科學文化經費所設下限保障的具體計算方式。它以編製時點劃定計算基礎，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78": {"one": "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仍須有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issue":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列舉租佃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的各款事由，第2款為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爭執在於出租人是否只要主張承租人已自動放棄耕作權即可終止租約，還是必須另有法定的正當理由。",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2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的正當理由。解釋因此對終止事由採嚴格認定，實際效果是強化承租人的地位。", "place": "本則屬農地租佃管制法制下對契約終止事由的限縮解釋，功能在保障佃農的耕作地位，涉及財產權與社會政策立法的調和。輸入所列相關資料含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主文未表明變更關係。"}, "釋字0079": {"one": "國防部薦任審計職三年以上經銓敘部審查登記者，亦合檢覈資格。", "issue": "釋字第67號解釋要求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並經銓敘合格，才符合會計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爭執在於這裡的銓敘合格究竟所指為何，以及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的人，是否也算符合。", "holding": "大法官說明，釋字第67號解釋所謂銓敘合格一語，係指經銓敘部銓敘合格者而言。其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者，亦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解釋因此以銓敘部的審查為統一判準，不因服務機關為國防部而有差別待遇。", "place": "本則屬職業資格要件的補充性統一解釋，實際處理的是相同資歷在不同機關間是否受平等對待。輸入文字明示它是就釋字第67號解釋所用語句再作說明，屬該號解釋的具體化。"}, "釋字0080": {"one": "戒嚴地域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由軍事機關認定，釋字第68號不因此適用。", "issue": "同一案件中，軍事機關以不起訴處分認定當事人參加匪偽活動係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其後又無繼續為匪工作情事，因而不屬該條例上的犯罪；司法機關卻援引釋字第68號解釋未脫離即為繼續參加的意旨，認為仍有叛亂罪嫌。爭執因此是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的事實，究竟應以軍事機關還是司法機關的認定為準。",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後段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及是否繼續的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的軍事機關認定。軍事機關所為不屬該條例上犯罪的認定，在未經合法變更前難以否認其效力。並說明釋字第68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而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的軍事機關認其不屬該條例上的犯罪，即不發生釋字第68號解釋上的問題。", "place": "本則屬審判權歸屬與事實認定權限劃分的問題，涉及戒嚴體制下軍事審判與普通司法的分工。輸入文字顯示它限縮釋字第68號解釋的適用前提，說明該號僅在軍事機關未作有利認定的情形下才有作用。"}, "釋字0081": {"one":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issue": "憲法第103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爭執在於民營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的業務，是否落入該條所稱執行業務的範圍，因而為監察委員所不得兼任。",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民營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為執行民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所執行的業務與監察委員職權的行使自不相宜，應屬憲法第103條所稱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業務的範圍。理由書明示該條之所以在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之外另設執行業務的限制，是為貫徹監察權的行使並保持監察委員的超然地位。", "place": "本則屬憲法上職務不相容原則的解釋，核心是監察權行使所要求的獨立性與超然地位。論證直接以憲法第103條的規範目的為據，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82": {"one": "偽造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不得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 "issue": "刑法第212條處罰公私特種文書的偽造變造，第218條則對偽造公印設有獨立且較重的處罰。爭執在於行為人偽造第212條的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時，能否僅論以第212條之罪。本件是最高法院對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第3項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 "holding": "大法官先說明受理依據，指出依大法官會議第118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而對本院所為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依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或第7條再行解釋。實體上認為，偽造公印既於第218條有獨立且較重的處罰規定，就難以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第218條於不問。理由並作刑度的體系比較，指出偽造公印本身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偽造文書又偽造公印反而依第212條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恐輕重失衡而有違立法本意。結論是院解字第3020號第3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的必要。", "place": "本則屬刑法罪數與法條適用關係的統一解釋，論理核心是刑罰輕重的體系一致性。輸入文字顯示它維持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第3項解釋，並就機關對司法院解釋聲請再解釋的受理要件作出說明。"}, "釋字0083": {"one": "法院提存物應交代理國庫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法給息。", "issue": "提存法第4條第2項就提存物交由代理國庫的銀行保管設有特別規定，第8條則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爭執在於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銀行時，收受的提存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究竟應交由該行的國庫部門還是營業部門保管，以及交由國庫保管是否影響計息。",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的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的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的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8條的規定給付利息。理由是第4條第2項的目的在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交由國庫部門保管較交由營業部門更有保障；且經財政部函復國庫保管提存款亦可計息，與第8條的規定正相符合。", "place": "本則屬司法輔助程序中財產保管方式的統一解釋，著眼於提存制度對利害關係人財產利益的保障。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84": {"one": "公務員受褫奪公權宣告者，縱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仍當然停止。", "issue": "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者當然停職。爭執在於刑事確定判決同時諭知緩刑時，停職的原因是否因此消滅，該公務員能否繼續執行職務。",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因罪科刑而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時，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既然在緩刑期內宣告尚未失效，就難謂停職原因業經消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款及刑法第76條的規定，公務員的職務當然停止。理由書並特別指明，釋字第56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款的適用。",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身分關係中停職效果的統一解釋，涉及刑事制裁與公務員法效果之間的銜接。輸入文字顯示它釐清釋字第56號解釋的射程，說明該號解釋並未排除懲戒法上停職規定的適用。"}, "釋字0085": {"one": "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會之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issue": "國民大會代表因大陸淪陷而多數不能應召出席，出缺者又多無可遞補。行政院及國民大會秘書處在第三次會議即將集會前，因需依代表總額計算集會人數，對於總額的計算標準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爭執核心是總額究應以依法應選出的代表人數計算，還是以實際能應召集會的人數計算。",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雖均以依法應選出代表的人數為總額，但自大陸淪陷、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已十餘年，一部分代表行動失去自由不能應召出席，因故出缺者又多無可遞補。憲法所設立的機構原期其均能行使職權，若因上述障礙致使國民大會不能發揮憲法所賦予的功能，實非制憲者始料所及。當前情況較之以往既顯有重大變遷，自應尊重憲法設置國民大會的本旨，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在中央政府所在地集會的代表人數為總額，其能應召集會而未出席會議者亦包括在此項總額之內。", "place": "本則屬維持憲法機關持續運作能力的解釋，方法上以情事重大變遷與憲法設置機關的本旨進行目的性調整，是釋憲者以解釋因應憲政現實的典型例子。所涉條文包括憲法第29條、第30條、第174條等與集會、修憲程序有關的門檻計算。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86": {"one":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應隸屬於司法院。", "issue":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的審判，但當時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並不隸屬司法院。爭執在於憲法所稱掌理審判是否包含各級法院的審判，因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否改隸司法院。",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77條所謂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的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的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理由並援引憲法第82條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的組織以法律定之，且將該條列入司法一章之中，可見憲法蘄求司法系統的一貫。解釋末段明白要求有關法令應分別予以修正，以期符合憲法第77條的本旨，具有促請立法配合的性質。", "place": "本則屬司法權組織與權力分立的核心解釋，處理審判權歸屬與司法一元化的憲法要求。論證方式是憲法第77條與第82條的體系解釋，並以要求修正相關法令的形式表達其效果。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87": {"one": "收養違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之規定者得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issue": "民法第1073條要求收養者的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爭執在於違反這項年齡限制的收養究竟自始當然無效，還是僅得請求法院撤銷。院解字第3120號第5項原採撤銷說，聲請機關要求變更，並主張收養者另有非法利益的意圖。", "holding": "大法官維持撤銷說。理由是結婚與收養同為發生身分關係的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的規定在違法收養有同一的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579條以下就撤銷收養之訴設有特別訴訟程序，其前提正是民法上承認有撤銷收養之訴。理由書並強調該解釋行之已久，若驟予變更，足使以前已取得收養身分關係的多數人在家庭或社會發生種種糾紛，甚至遭受無窮損害。至於聲請所指收養者別有非法利益的意圖，則屬民法第72條的問題，與原解釋不生影響，不得執為變更的論據。", "place": "本則屬身分行為瑕疵效果的統一解釋，方法上結合類推適用與程序法的體系配合，並明白把法安定性及既存身分關係的信賴納入是否變更先例的考量，這一點在先例變更的方法論上具有意義。輸入文字顯示它維持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第5項解釋，而該解釋係參照院字第2271號解釋而來。"}, "釋字0088": {"one": "公債條例僅規定不得掛失，不能排除民法公示催告之適用。", "issue": "民法第725條就無記名證券設有公示催告程序，中華民國48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3條則僅規定不得掛失。爭執在於這項不得掛失的規定能否用來排除公示催告，也就是公債持有人喪失證券後可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得掛失係指不得向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掛失止付而言，與公示催告有別。公示催告是無記名證券的最後持有人於喪失所持證券時，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權利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經除權判決後得對發行人主張證券上的權利。該條例既無排除民法第725條的明文，其不得掛失的規定只能據以認定發行人對持有人不負掛失止付的義務，不能因此謂持有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place": "本則體現特別法欲排除普通法適用須有明文的解釋原則，同時涉及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程序上權利的保障。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89": {"one": "公有耕地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管轄。", "issue":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爭執在於放領行為的法律性質究竟是公權力行為還是私法契約，因而放領遭撤銷或解除所生的爭執，應由行政法院還是普通法院管轄。",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辦法是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承領與否本可由承領人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的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14條第4款發給承領證書時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這項契約的撤銷或解除所生的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由普通法院管轄。理由並附帶指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土地收回所生的爭執向由行政法院管轄，此為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所不爭，無庸解釋。", "place": "本則屬公法與私法二元審判權劃分的統一解釋，判準在於行為是否具強制性、是否本於雙方合意而成立契約。輸入所列相關資料含司法院院字第1916號解釋，主文未表明與其有變更或補充關係。"}, "釋字0090": {"one": "憲法上現行犯包含以現行犯論者，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 "issue": "本件包含三層爭執。第一，憲法第8條所稱現行犯是否僅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的現行犯，還是也包含同條第3項以現行犯論的情形。第二，遇有第88條所定情形時，是否僅限於有偵查權人尚未發覺的犯罪才能逕行逮捕。第三，犯瀆職罪所收受的賄賂是否屬於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稱的贓物，賄賂如為通貨應如何判斷。",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8條既明定現行犯的逮捕由法律另定，其所稱現行犯即包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以現行犯論者在內，憲法其他各條所稱現行犯的涵義亦同，因為憲法上不容有兩種不同意義的現行犯並存。其次，案件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第88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的犯罪為限，因該條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有此項限制。第三，犯瀆職罪收受的賄賂雖非刑法贓物罪的贓物，但係因犯罪所得，應認為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稱的贓物；賄賂如為通貨，原有代替物的性質，若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該款的適用。",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保障與逮捕要件的憲法解釋，處理憲法第8條所用概念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應關係，並延伸及於憲法第33條、第74條、第102條有關不受逮捕特權的現行犯例外。解釋方法強調同一憲法概念在各條間的一致性，效果上擴大得逕行逮捕的情形。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91": {"one":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無從終止收養，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issue": "依先前解釋，被收養為子女後若要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結婚，應先終止收養關係。爭執在於養親已經死亡、養子女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時，這樣的婚姻是否為法律所許；以及若收養當初本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應否有不同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釋字第32號解釋可據。倘養親死亡而生前又無釋字第58號解釋所謂主持養子女與其婚生子女結婚的情事，則養子女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親的婚生子女結婚即非法律所許。但這僅限於有民法上收養關係者，若按其實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的真意，例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依釋字第32號解釋前段並非民法上的收養，自不受此限制。", "place": "本則屬親屬法上收養關係與結婚障礙的統一解釋，核心在於區辨真正的收養與名為收養實為婚姻安排的民間習俗型態。輸入文字顯示它以釋字第32號解釋為前提並援引其前段，同時以釋字第58號解釋所定情形作為判斷養親生前意思的依據，相關資料另列有釋字第12號解釋。"}, "釋字0092": {"one":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issue":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該法。爭執在於代表民股的董事、監察人雖由民股方面產生，是否也屬於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因而同受該法拘束。", "holding": "大法官採肯定見解，認為代表民股的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自亦不能除外，並指出此與釋字第24號及第27號解釋的意旨相參照。理由書另說明，院解字第3486號解釋係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布前所為，對於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事業自不適用。",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範圍的統一解釋，處理公私混合組織中人員身分的認定。輸入文字顯示它參照釋字第24號、第27號解釋，並限縮司法院院解字第3486號解釋的適用範圍。"}, "釋字0093": {"one": "非臨時敷設而繼續附著於土地之輕便軌道，應認為不動產。", "issue": "民法第66條第1項以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爭執在於輕便軌道是否屬於定著物，因而應認定為不動產，這將直接影響其物權變動、登記與強制執行的處理方式。",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項所謂定著物，是指非土地的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如同房屋一樣不失其為定著物的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判準因此在於敷設是否具有繼續性，而非構造上能否拆卸。", "place": "本則屬民法物權客體分類的統一解釋，以繼續性與經濟目的作為定著物的認定標準。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94": {"one": "褫奪公權吸收撤職懲戒者，仍有律師法第2條第4款之適用。", "issue": "律師法第2條第4款將受撤職懲戒處分者列為不得充律師的事由。爭執在於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程序上已無庸再為撤職的懲戒處分時，是否因為形式上並無撤職處分，就不受該款的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刑法第36條第1款的褫奪公權係褫奪為公務員的資格，其效果原較撤職的懲戒處分為重。公務員既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其應受的撤職懲戒處分即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在程序上自無庸再為懲戒處分，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的規定至為明顯，實難排除律師法第2條第4款的適用。主文並明示院字第2658號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本則屬職業資格消極要件的解釋，重點在於避免因程序上的吸收而形成規範漏洞，使較重制裁反而產生較輕的資格效果。輸入文字明示它補充司法院院字第2658號解釋。"}, "釋字0095": {"one": "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限制，於任用後發生者亦有適用。", "issue":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的消極資格。爭執在於這些情形若是在任用之後才發生，能否據以免去其現職，還是只能循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程序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第17條所定的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懲戒原因，意旨顯有不同。既然具有第17條第2款所定情形者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才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理由並補充說明，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受緩刑宣告者，依釋字第66號解釋於緩刑期滿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所受降級減俸的懲戒處分仍應依法執行。",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任用資格與懲戒制度分工的統一解釋，區辨資格要件與行為非難兩種不同的規範邏輯。輸入文字顯示它援引釋字第66號解釋，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51號解釋處理懲戒處分的續行執行問題。"}, "釋字0096": {"one": "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 "issue": "刑法第122條把行賄與受賄並列於瀆職罪之中。爭執在於行賄行為的性質是否也屬瀆職罪，這關係到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共犯規定的適用，以及幫助或教唆行賄者應如何論處。",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而第122條第3項的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不須具特定身分，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行為不同，係獨立犯罪，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幫助或教唆行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29條、第30條。行賄人的行求交付賄賂不問對方承諾或收受與否均獨立構成犯罪，而對於賄賂要求的期約非必構成犯罪，故行賄與受賄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必要共犯關係，亦不適用一般關於共犯的規定。第122條將二者並列僅是立法上的便利，情形與第132條第3項並列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同。", "place": "本則屬刑法身分犯與共犯結構的統一解釋，核心命題是法典的章節編排不決定罪質。輸入文字顯示它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29號解釋。"}, "釋字0097": {"one": "行政處分之通知須具備公文程式所定法定程式，始為合法。", "issue": "行政官署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後，會製作以處分為內容的通知。爭執在於這種通知的法律性質為何，是否也是公文程式條例所規範的公文書，因而必須具備該條例所定的程式才算合法的通知。",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這種通知係因處理公務所作成，核與公文程式條例所謂公文書的性質相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該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的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的通知。理由指出這是由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條、第4條及第6條各規定所生的當然解釋。", "place": "本則屬行政行為形式要件的解釋，涉及行政處分對外表示的合法性以及人民據以計算救濟期間與提起爭訟的前提，具有正當程序上的意義。論證以公文程式條例的體系為據，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98": {"one":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適用數罪併罰，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issue": "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爭執在於裁判確定之後才另犯他罪，特別是在緩刑期內再犯的情形，應否也適用數罪併罰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裁判確定後所犯者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無庸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判準完全繫於犯罪時點與前案裁判確定時點的先後。", "place": "本則屬刑罰執行與數罪併罰要件的統一解釋，界定併罰制度在時間上的界線及其與緩刑撤銷的銜接。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099": {"one": "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偽造變造依妨害國幣條例論科。", "issue": "釋字第63號解釋認為新臺幣係地方性幣券，偽造變造應依刑法處斷。其後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新臺幣，發行的制度條件發生變化。爭執因此在於此後偽造變造新臺幣是否仍只能依刑法處斷，還是應改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新臺幣原係地方性貨幣，惟自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後，其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發行的資產及負債均屬中央銀行，公私會計的處理復以新臺幣計算，因此應認為新臺幣自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具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的功能，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該條例論科。理由並明白提及此係為維護動員戡亂時期國家財政經濟上的重大利益。主文表明係就釋字第63號解釋合予補充釋明。", "place": "本則屬刑罰適用範圍隨制度事實變動而調整的解釋，涉及特別刑法加重處罰的適用界線。輸入文字明示它補充釋字第63號解釋，並以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作為新舊處理方式的分界。"}, "釋字0100": {"one": "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高於法定最低額，非法所不許。", "issue": "公司法就股東會特定決議定有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的要求。爭執在於這些數字是不可增減的固定門檻，還是僅為所需的最低額，也就是公司章程可否自行訂定高於法定額度的出席與表決門檻。",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公司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64條所定股東會的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均係指所需的最低額而言，法律對最低額的提高並無限制。因此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論理方式是從條文僅設下限而未設上限的文義，推出章程自治的空間。", "place": "本則屬公司法上強行規定與章程自治界線的統一解釋，涉及團體內部自我規範的容許範圍。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01": {"one": "釋字第92號所指代表民股董事、監察人，限於受有俸給之人。", "issue": "釋字第92號解釋認為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的董事、監察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爭執在於這項適用是否也及於未受俸給者，也就是無給職的民股董事、監察人是否同受該法拘束。", "holding": "大法官說明，代表民股的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自應有該法的適用；惟該條係以公營事業機關受有俸給的服務人員為限，如代表民股的董事、監察人未受有俸給者，自無該法的適用。因此釋字第92號解釋所稱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主文明示釋字第92號解釋應予補充說明。",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服務法在人的適用範圍上的界定，以是否受有俸給作為法律拘束的分界。輸入文字明示它補充釋字第92號解釋。"}, "釋字0102": {"one": "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當然負業務過失責任。", "issue": "海商法第40條規定船舶的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海員服務規則第28條又要求船舶開航或移泊須取得所屬公司或代理處的開航通知書。爭執在於船舶發生海難時，輪船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是否因為頒發了開航通知書，就當然構成刑法上的業務過失責任。",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船長雖受僱於輪船公司而在業務範圍內應受其指揮監督，但開航通知書僅是通知可以開航。輪船開航後縱然發生海難，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執行業務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的業務過失責任。但若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則不在此限。判準因此回到具體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而非形式上的職務地位。", "place": "本則屬過失責任歸屬的統一解釋，拒絕從職務地位直接推導刑事責任，維持過失犯以個別注意義務違反為前提的結構。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03": {"one": "管制物品公告內容之變更，非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有變更。", "issue":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公告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爭執在於這種公告的內容變更之後，對於變更前的走私行為，能否適用刑法第2條有關行為後法律變更的規定。",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的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所為管制物品及數額公告的內容變更，並非該條例處罰規定的變更，與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的適用。判準在於嚴格區分處罰規定本身與補充構成要件內容的行政公告。", "place": "本則涉及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動的時際效力，屬罪刑法定原則及新舊法比較適用範圍的界定，效果上使公告變更不利於行為人的情形不得主張從輕。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04": {"one": "商標法所稱世所共知，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 "issue": "商標法第2條第8款以世所共知作為商標註冊的限制要件。爭執在於這裡共知的地域範圍為何，是全世界一般所共知，還是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商標法為中央立法，以全國為適用範圍，商標註冊的效力亦及於全國，同法第3條各項均有中華民國境內的規定可資參照，故第2條第8款所謂世所共知，應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理由並指出院字第1008號解釋之二係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條第6款所為，應予補明。", "place": "本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地域範圍上的統一解釋，方法是以法律效力所及的範圍界定要件的範圍。輸入文字顯示它就司法院院字第1008號解釋之二加以補明，並說明該號係針對修正前條文而發。"}, "釋字0105": {"one": "出版法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之處分尚難認為違憲。", "issue": "出版法第40條、第41條允許行政機關對違法出版品逕行為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的處分。爭執在於這種對出版自由的限制是否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的必要情形，以及由行政機關逕行處理而不經法院裁判，是否違憲。",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這兩條所定的處分係為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出版自由所設的限制，聲請解釋來文對此點亦有相同見解。憲法對於違法出版品的處分方式並無限制，出版法為貫徹其限制目的而採用行政處分方式，尚難謂為違憲。理由並補充兩項支撐，一是各該條所規定的處分要件甚為嚴格，行政機關僅能根據所列舉的要件予以處分；二是受處分人尚得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足以資保障。結論為合憲，未作定期失效或警告性宣示。", "place": "本則屬言論出版自由所受限制的合憲性審查，同時觸及憲法第23條的必要性要求，以及正當程序上限制手段應由何種機關作成的問題。論證特色在於以要件的明確嚴格與事後行政爭訟救濟作為合憲的支撐。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06": {"one": "總動員法限制債權債務得對特定事業為之，但以必要限度為限。", "issue": "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授權政府於必要時對人民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加以限制。爭執在於這種限制是否只能普遍地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為之，還是也可以針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的某種事業；行政院據此頒發的重要事業救濟令因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這兩條並非限定政府於必要時只能對全體對象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具有某種情形的銀行、公司、工廠為之，國家總動員法實施綱要對此亦有闡明。行政院所頒重要事業救濟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重要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其產品或服務為國內所需要或確有外銷市場，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及價值者，得向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救濟，政府於救濟時得附帶限制其債權債務，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種類的公司均可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於限制的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而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該法所定任務的必要者為其限度。", "place": "本則屬行政命令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的審查，並在結論上加上必要限度的界線，具有比例原則式的限縮意味。內容涉及非常時期國家對財產權與契約關係的干預範圍。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07": {"one":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issue": "爭執在於民法第125條的一般消滅時效是否適用於所有權人的回復請求權。若適用，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可能因時效經過而永久喪失請求返還的權利，卻仍列名於登記簿並依法負擔稅捐。",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就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者許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就已登記的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效；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亦應無第125條消滅時效的適用。理由並援引民法第758條的登記生效要件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的規定，指出若許回復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且所有權人既列名登記簿而須依法負擔稅捐，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若所有權人再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而顯失情法之平。", "place": "本則屬物權登記制度與時效制度衝突的統一解釋，實質上以登記的公示力與絕對效力排除消滅時效，並帶有財產權保障的權衡考量。輸入文字顯示它說明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而發，並就已登記不動產的部分予以補充解釋。"}, "釋字0108": {"one": "連續或繼續犯之告訴期間，自知悉最後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為六個月。爭執在於當犯罪行為呈現連續或繼續狀態時，這六個月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還是自知悉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院字第1232號解釋原採前者。",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若自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的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並明示院字第1232號解釋應予變更。理由書末並附帶宣示，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 "place": "本則屬訴追要件時間計算的統一解釋，效果是擴大告訴權人行使告訴的可能，涉及被害人訴訟上地位的保障。輸入文字顯示它變更司法院院字第1232號解釋，並就司法院解釋自身的效力與拘束力作出一般性宣示。"}, "釋字0109": {"one": "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事前同謀者，均共同正犯。", "issue": "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是否以全體均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發生疑義。爭執具體表現在把風、事前同謀而由他人下手實施等情形應論以共同正犯還是從犯，並涉及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一、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間見解是否一致。",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並對全部行為所發生的結果負責。理由逐一說明前述三號解釋分別涉及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並代為兜銷贓物等不同情形，語句雖異而旨趣則無二致。", "place": "本則屬正犯與共犯區分的統一解釋，採取以共同犯罪意思與行為分擔為核心的認定標準，效果上明顯擴張共同正犯的成立範圍。輸入文字顯示它統合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一及第2202號前段解釋，宣示三者旨趣一致。"}, "釋字0110": {"one": "未經異議之徵收補償費額不得逕交評議，繳交轉發並受十五日限制。", "issue": "本件由行政院與監察院先後聲請並經合併解釋，爭點集中在土地徵收補償的三個環節。第一，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人對公告估定的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時，主管地政機關可否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二，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依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核准案應失效，但期間內因異議而提交評議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是否仍失效。第三，補償費額經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繳交轉發應受何種期限拘束。",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依土地法第239條及第247條，補償費額原則依法定地價或由地政機關估定，僅於對估定地價有異議時才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雙方均未表示異議時，主管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另行評定。其次，在十五日法定期間內因對補償估定有異議而依法提交評議者，補償價額尚待評定，或於該期間內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徵收核准案不因此失其效力。第三，土地法第233條特設發給期限，目的在防止徵收核准案久懸不決並減少土地所有人的損害以保障其私權，故評定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期限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第233條所定的十五日。", "place": "本則處理財產權因徵收而受剝奪時的補償程序保障，核心在於以期限與程序要求拘束徵收機關，避免徵收案久懸不決而使人民權利懸而未定。輸入文字顯示它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定的失效效果為前提，並就該效果的例外情形加以界定。"}, "釋字0111": {"one": "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僅適用於32年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之事件。", "issue": "司法院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是就民國32年公布施行的公務員退休法第11條所稱退職的涵義而發。其後法律內容迭有變更，爭執因此在於該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其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嗣後發生的事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號解釋僅就其事件在民國32年公布的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在該法有效期間內發生、合於認為聲請退休或認為命令退休的事件，自得據此聲請退休金，但自辭職獲准、免職或裁遣的次月起已經過五年者不在此限。解釋因此同時劃出時間上的適用界線與請求權行使的期間限制。", "place": "本則處理司法院先前解釋因所依據法律變更而生的時際適用問題，確立解釋的效力隨所解釋法律的有效期間而定。輸入文字顯示它就司法院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的適用範圍加以限定。"}, "釋字0112": {"one": "反覆科處罰鍰仍不履行，非不能行間接強制，不得逕為直接強制。", "issue": "行政執行法第4條就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設有間接強制方法，第11條則規定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時得為直接強制。爭執在於行政官署已依法反覆科處罰鍰而義務人仍不履行時，是否即屬第11條所稱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因而得逕行施以直接強制。", "holding": "大法官採否定見解，認為既經依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尚非第11條所稱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義務人仍不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應由行政官署曉諭、告誡並繼續科罰，以促其履行義務，不能遽行施以直接強制處分。", "place": "本則屬行政強制手段選擇的解釋，實質上要求強制方法依侵害程度由輕而重循序使用，具有比例原則中必要性要求的意涵。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13": {"one": "雇員之管理準用公務員服務法，院解字第2903號解釋不再適用。", "issue":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以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為適用對象。爭執在於機關雇員是否受該法拘束，特別是院解字第2903號解釋曾認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的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雇員雖非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但究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第2項明定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以頒行的雇員管理規則第13條後段又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故雇員的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自應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並說明院解字第2903號解釋係於民國34年6月就當時有效的關係法令所為，現在法令既有變更，其中關於雇員不受第13條第1項限制的部分應不再有其適用。",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法規範對象擴張的統一解釋，同時示範先前解釋因所依據法令變更而不再適用的處理方式。輸入文字顯示它使司法院院解字第2903號解釋的相關部分不再適用。"}, "釋字0114": {"one": "受休職處分者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曾被停職而排除適用。", "issue":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休職期滿的復職，第16條第3項則規定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職者的復職。爭執在於公務員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其後又受休職處分者，休職期滿時能否適用第4條第2項復職。",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第16條第3項的復職是回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第4條第2項的復職則是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二者性質不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既為第4條第2項所明定，則凡受休職處分者，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該項的適用。",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懲戒制度中停職與休職兩種效果的區辨，維護受懲戒公務員依法回復職務的權利。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15": {"one": "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爭執僅得循行政救濟，民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issue":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放領耕地。爭執在於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權利受損時，可否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還是只能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的行政救濟程序，並涉及普通法院已作成相反判決時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依該條例所為的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的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錯誤的形態與原因，均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的核定仍有不服者，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訟爭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因此不得更以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的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place": "本則屬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審判權劃分的解釋，並直接處理普通法院已作成之相反判決的執行力問題。內容涉及人民救濟途徑的選擇與行政爭訟程序的排他性。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16": {"one":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之利息，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仍應扣繳。", "issue": "所得稅法第85條第1項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的義務，第86條第3款則規定利息所得的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之人。爭執在於支付給國外廠商的分期付款若訂有利息，其利息所得的取得人為營利事業而非自然人時，扣繳義務人是否仍須於給付時扣繳。",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所得稅法第86條第3款明定所得稅款的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之人，並不限於自然人，營利事業取得利息亦不例外。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的規定，扣繳義務人仍應扣繳稅款，不因取得利息人非自然人而免除其扣繳義務。因此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訂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上扣繳義務範圍的統一解釋，方法是由納稅義務人的認定推導扣繳義務的存否。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17": {"one": "認第一屆國大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合憲。", "issue": "憲法第三十四條把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罷免交由法律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規定，代表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且未在政府公告期限內向指定機關親自聲報者，視同因故出缺；候補人有同樣情形者，喪失候補資格。爭執的是這種以行蹤不明為由使席次視同出缺、使候補資格喪失的規定，是否牴觸憲法。", "holding": "大法官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是憲法第三十四條既明定國大代表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該補充條例又屬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條例的補充規定，形式上有法律依據。實質理由僅指出上開規定係中央政府遷臺後為適應國家之需要而設，與憲法有關條文尚無牴觸。理由書極為簡短，未就限制的必要性或對候補人權益的影響作進一步審查，也未定期失效或為警告性宣示。", "place": "屬國會組成與民意代表資格的憲法問題，並牽涉憲法第三十四條所定選舉罷免事項的法律保留。審查密度極低，以國家處境與現實需要作為合憲的主要支撐。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18": {"one": "釋字第四十三號所指更正裁定，不必由原判決推事參與作成。", "issue": "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曾表示刑事判決中文字顯屬誤寫者，得以裁定更正。實務上產生疑義的是，作成這種更正裁定的法院組織，是否必須由當初作成該判決的推事參與。",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理由在於，得依該號解釋更正者僅限於判決中文字顯屬誤寫的情形，此項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的本旨，並非對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重新為判斷。既然更正的作用只是排除書寫錯誤，就沒有必須由原審推事親自參與以維持心證同一性的理由。", "place": "屬統一解釋層次的問題，涉及確定判決的更正制度與法院組織要求之間的關係。本則明確援引並延伸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界定該號所允許更正情形的作成程序。"}, "釋字0119": {"one": "抵押權設定在先者，執行法院得除去後設定之典權負擔重行拍賣。", "issue":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允許不動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再與第三人設定典權，但但書明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爭執的是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拍賣時，若因典權存在導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可否除去典權負擔重新估價拍賣，以及典權人的典價如何受償。", "holding": "大法官肯定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理由是設定在後的典權若影響抵押權，對抵押權人即不生效力；但為兼顧抵押權人與典權人雙方利益，必須是在因典權存在而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的情形下，執行法院才得除去典權。拍賣結果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餘額，典權人的典價對登記在後的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並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典權登記。解釋並明示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place": "屬民事實體法與強制執行程序的統一解釋，不涉及憲法爭議。就抵押權與典權併存時的優先順序與執行方法，對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為補充釋明。"}, "釋字0120": {"one": "新聞紙雜誌發行人所執行者，屬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監委不得執行之業務。", "issue":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爭執的是新聞紙雜誌發行人所執行的業務，是否落入該條所稱「業務」的範圍，也就是監察委員能否兼任新聞紙雜誌的發行人。", "holding": "大法官認定屬於該條所稱業務範圍之內。理由是監察委員職司風憲，居於超然地位，憲法因此設有不得執行業務的限制。新聞紙雜誌的發行須經行政官署核准，發行人執行業務須受行政官署監督，這種受監督的地位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解釋以「與監察職權是否相容」作為判斷業務範圍的實質標準，而非僅就業務的營利性質論斷。", "place": "屬憲政機關成員兼職禁止的問題，背後是權力分立下監察權獨立性的維護。解釋方法上以職務相容性界定憲法上「業務」概念的外延。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21": {"one":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提高二倍後，應為三元、六元或九元。", "issue":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原定折算一日的金額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主管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將該金額提高二倍後，實務上發生疑義：法院可否在三元以上、九元以下的範圍內自由諭知任何數額。", "holding": "大法官認定不可以。原定金額所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係指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此可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條不滿一元之額數不算等規定得到印證。提高二倍後即應為三元、六元或九元，審判上必須就這三個數額擇一折算，不得諭知非原定金額提高二倍所得的數額。解釋並附帶指明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的比例折算規定係就例外情形而設，不容與上述標準混淆。", "place": "屬刑罰執行中換刑處分的法律解釋，核心在於法院量刑裁量受法定折算級距的嚴格拘束，不得自行創設中間數額。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22": {"one": "憲法未規定地方議員言論保障，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不生違憲問題。", "issue": "監察院認為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以及內政部依該解釋所為的釋示違憲，聲請解釋。該號舊解釋原是針對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濫用言論免責權的情形而發。爭執的是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言論究竟應如何保障，憲法有無規定，以及該號舊解釋是否違憲。",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對於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言論應如何保障，並未設有規定。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既係針對縣參議員濫用言論免責權者而發，尚不發生違憲問題。解釋並附帶說明省縣市議會議員如無濫用情事，其言論的保障不受影響。結論是合憲宣示，但並未正面建立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的憲法基礎，也未說明無濫用情形時保障的具體依據與範圍。", "place": "屬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射程的問題。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僅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設有免責規定，本則明確將地方議員排除於憲法明文保障之外，並就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作合憲認定。"}, "釋字0123": {"one": "受刑人經通緝致不能執行時，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issue": "刑事訴訟法允許對逃亡或藏匿的被告與受刑人依法通緝。審判中被告經通緝者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此為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所示。本件延伸到執行階段：執行中的受刑人經依法通緝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行刑權時效是否也應停止進行。",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亦應停止。就審判階段，重申被告因有到庭受審必要而逃亡藏匿經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就此部分迄未變更，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就執行階段，指出刑之執行為強制受刑人到場得依法通緝，受刑人逃亡藏匿經通緝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惟解釋同時設下限制，強調仍須注意同條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的期間如達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時如仍未行使而別無停止原因，即應恢復時效進行。", "place": "屬刑罰權時效制度的統一解釋，處理「不行使」與「不能行使」兩種狀態的區分。與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為維持並延伸的關係：該號就追訴權時效而發，本則將同一法理推及行刑權時效。"}, "釋字0124": {"one": "承租人事先拋棄優先承受權，不排除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 "issue":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爭執的是承租人若在耕地出賣出典之前曾表示拋棄優先承受權，出租人能否據此排除該條適用而免除書面通知義務。",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能排除。優先承受權係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始行發生，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才有表示承受或放棄的問題。承租人事先所為的拋棄，因當時既無賣典的情事與條件，法定優先承受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消滅或喪失，且不論該意思表示係向出租人或向其他承租人為之均同。嗣後遇有耕地出賣出典時，出租人仍應依法書面通知，承租人未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表示承受，才發生視為放棄的效果。解釋並以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的基本國策作為該條立法意旨的說明。", "place": "涉及私法自治與社會經濟基本國策的關係。以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扶植自耕農的國策強化承租人保護規範的強行性，限制事先拋棄的效力，屬基本國策影響私法解釋的例子。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25": {"one": "三七五租約期限未屆滿前之終止，專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issue": "耕地租賃契約的終止，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均設有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則另有列舉。爭執的是在租佃期限未屆滿之前，出租人可否援用土地法及民法所定的終止事由終止租約。",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得援用。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明文規定耕地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文義至為明顯，出租人終止租約僅限於具備各款情形者。依同條例第一條前段，即無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終止租約的餘地。解釋並指明承租人若違反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出租人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或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主張租約無效，屬另一問題，不因此使終止事由擴張。", "place": "屬特別法排除普通法適用的法律適用位階問題，未進入憲法審查。與同時期關於耕地租佃的其他解釋同屬減租條例強行性的釐清。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26": {"one": "無市場批發價格之新稅貨物，出廠價格內廠商運費不得扣除。", "issue": "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新稅貨物市場批發價格內尚未含稅款者，得暫以出廠價格為完稅價格；第三條第一款之四則規定出廠價格原未含有稅款及運費。爭執的是新稅貨物若無市場批發價格，而產製廠商自行支出的運費已包含於出廠價格之內時，計算完稅價格可否將該運費扣除。",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得扣除。有市場批發價格者，完稅價格為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的出廠價格；但無市場批發價格，而由產製廠商自行支出的運費已包含於出廠價格內者，與市場批發價格中由批發商支出的運費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既然條例所稱出廠價格未含運費係就前一情形而言，後者自不得將此項運費予以扣除計算課徵。", "place": "屬租稅法規適用的統一解釋，處理的是稅基計算而非稅捐課徵的合憲性。輸入文字未顯示憲法上的論證，也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27": {"one":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者，縱事後始被發覺，仍應予以免職。", "issue":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爭執的是若判決同時諭知緩刑，而在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後才被發覺，或所犯他罪已刑期執行完畢後才被發覺，是否仍應予以免職。",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均仍應予免職。就貪污部分，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的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免職。就他罪部分，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職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既然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即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職務就應予免除，不因刑期執行完畢後才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的適用。", "place": "屬公務員任用消極資格與服公職權界限的問題。核心在以判決確定或刑之執行開始作為資格喪失的時點，發覺時間僅影響處理的先後而不影響資格的有無。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28": {"one": "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issue":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在特定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並就出租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等情形，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處。爭執的是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核定與調處時，究應提起民事訴訟，或循訴願與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訟途徑。",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理由分兩層：其一，耕地准否收回自耕須經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的審查核定屬行政處分。其二，租佃委員會的調處，係對租約期滿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為，亦屬行政處分，且依組織規程此項調處對外係以鄉鎮或區公所名義行文，足見係以行政機關地位為之。又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並無如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的規定，故不服者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place": "屬行政處分概念的界定與公法私法救濟途徑劃分的問題，關係人民訴訟權的實現途徑。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為」作為行政處分的判準，並以法律有無移由司法機關處理的明文作為途徑分配的依據。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29": {"one": "未滿十四歲參加叛亂組織者，滿十四歲後未脫離仍應負刑責。", "issue":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的行為不罰。爭執的是未滿十四歲時即參加叛亂組織的人，於滿十四歲時尚未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者，是否須負刑事責任，以及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此種情形。",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應負刑事責任。理由是參加叛亂組織的行為具有繼續性，行為既在繼續狀態中延續至行為人滿十四歲之後，該階段的行為即非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不罰之行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免除或減輕的原因，屬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認定，不屬解釋範圍。輸入文字並附有註記，指出依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place": "處於刑事責任年齡制度與繼續犯理論的交錯點，並在動員戡亂時期叛亂罪的脈絡下運作，實際效果是使刑事責任回溯連結到未成年時期的加入行為。本則援引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使其適用於此類情形；依輸入所附註記，其後為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所部分變更。"}, "釋字0130": {"one": "憲法二十四小時時限不含在途解送及不可抗力遲滯，且不扣除在途期間。", "issue":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要求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人犯移送法院審問。爭執的是這二十四小時如何計算：必要的在途解送時間、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所生的遲滯，是否一併計入，以及可否比照訴訟法上扣除在途期間的規定辦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包括在內。該項規定旨在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時限至為嚴格，但事實上解送必有途程所需的在途時間，也可能因交通障礙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不得已的遲滯，若不問情形一律計入，既為事實所不能，當非制憲本旨。惟解釋同時設下限制，強調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方符憲法切實保障人身自由的用意。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扣除在途期間的規定，係為便利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而設，向以管轄區域內最遠地區概括從寬酌定日期，與憲法規定的性質與主旨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place": "屬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解釋之一，直接界定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移送時限的內涵。方法上結合目的性限縮與事實可能性的考量，同時以「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及排除在途期間扣除規定兩項限制，防止例外被擴大。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31": {"one": "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 "issue":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限制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爭執的是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的職務，是否屬於該條所稱的「業務」，公務員得否兼任，以及院字第二三二〇號解釋應否補充。",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得兼任，但法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理由是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私立學校為教育事業，負作育人才之責，其任務與會館、慈善事業等財團法人有別，學校主要事項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所擔任的職務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業務。無論私立學校是否已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董事長或董事均非公務員所得兼任，方符該法限制兼職的立法本旨。解釋並指出私立學校規程規定公務員為創辦人得充任董事，係合於該條除外的規定；如有其他事實需要，亦得以法令規定得兼任。院字第二三二〇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place": "屬公務員兼職禁止與職務專一性的問題，處理重點是「業務」概念的界定而非基本權的限制審查。對院字第二三二〇號解釋為補充釋明。"}, "釋字0132": {"one": "釋字第三十九號不含清償提存，其取回請求權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 "issue": "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係就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的適用疑義而發，其中提到「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及「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爭執的是該號所稱提存是否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的清償提存，以及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請求權期間如何計算。",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釋字第三十九號所謂提存僅指保管提存，不包括清償提存在內。理由是參照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的刑事案件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語，其對象甚為明顯。至於清償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所定得取回提存物的情形，其行使取回請求權的期間，提存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適用。解釋另指明聲請機關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十年期間起算的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〇二號判例並無歧異，難認係對釋字第三十九號發生疑義，該部分無庸解釋。", "place": "屬對先前解釋射程的界定，性質為統一解釋。明確限縮釋字第三十九號的適用範圍於保管提存，並回溯以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的文字作為限縮的依據。"}, "釋字0133": {"one": "累犯規定中之「免除其刑」限於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 "issue": "刑法第四十七條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為累犯要件。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將其中「赦免」界定為特赦及免除其刑，不包括大赦。爭執的是其中「免除其刑」的意涵，是否及於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實體法上的免除其刑。",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僅指基於赦免權作用的減刑而免除其刑。理由是上述刑法各條所定的免除其刑並非基於赦免權的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判決，其結果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以受徒刑執行為前提的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place": "屬累犯構成要件的統一解釋，判準是有無實際的徒刑執行，而非法條文字表面上是否使用「免除其刑」。對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為補充釋明。"}, "釋字0134": {"one": "被告已受告知自訴內容並為合法辯論者，繕本未送達不使判決違法。",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要求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未提出而可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限期補正，故延不遵者應諭知不受理。爭執的是若法院未將繕本送達被告，但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並經合法言詞辯論，該判決是否因繕本未送達而違法，以及院字第一三二〇號解釋之二應否補充。",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得以繕本未送達而認判決違法。就自訴狀繕本的提出，仍屬以書狀提起自訴的法定程序，故延不遵仍應諭知不受理。就送達，繕本送達屬法院職責，法院固應速為送達，惟如有先行傳喚或拘提的必要，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設有例外；且被告既已受告知被訴內容，案經合法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即難以繕本未送達認判決為違法。院字第一三二〇號解釋之二應予補充釋明。", "place": "屬刑事程序中被告防禦權保障的問題，以被告是否實際知悉被訴內容並獲辯論機會的實質標準，取代單純的形式送達要件。對院字第一三二〇號解釋之二為補充釋明。"}, "釋字0135": {"one": "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之判決不生效力，仍應循法定程序處理。", "issue": "民刑事案件中，當事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的聲明，上級法院原應駁回卻誤將原判決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或當事人根本未提出不服的聲明，上級法院卻誤予廢棄撤銷發回。爭執的是這類上級法院判決以及其後更審判決的效力如何，當事人應循何種途徑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的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但因既具有判決的形式，仍須經法定程序加以除去。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解釋因此採取實質上無效但形式上仍須經程序處理的立場，避免當事人自行否認判決效力而生新的紛爭。", "place": "屬判決瑕疵理論與既有救濟程序銜接的問題，兼及民事與刑事訴訟。核心在區分判決的實質效力與形式存在，並將無效判決的除去導回法定救濟途徑。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36": {"one":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得徵收執行費，並於本案執行徵收時扣除。", "issue":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費的徵收。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曾認為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理由是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而執行時既須徵收，保全程序即無須先行徵收。爭執的是保全程序的執行究竟應否徵收執行費。",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得徵收，並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理由是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均為民事強制執行的一種，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自有適用；且若聲請人此後不依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該項執行費即再無徵收的機會，與該條規定不合。以在保全程序執行中得命繳納，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時扣除，較為平允。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與此見解有異的部分應予變更。", "place": "屬訴訟費用制度的統一解釋。本則明白對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為「變更」而非補充，屬直接推翻舊解釋見解的例子。"}, "釋字0137": {"one": "法官對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未可逕行排斥，但得依法表示適當見解。", "issue": "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的行政命令數量龐大，法院裁判時常須引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或裁判的基礎。爭執的是法官審判案件時是否受這類行政命令的拘束，能否逕行排斥不用，或者仍得依據法律表示自己的見解。", "holding": "大法官採取折衷立場：法官對此類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理由是這些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牴觸憲法法律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係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應有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就系爭之點有正確闡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的見解。解釋既未承認法官得逕行拒卻行政命令，也未使法官受其拘束。", "place": "屬審判獨立與行政命令效力關係的核心命題，直接以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據，並牽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範位階秩序。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38": {"one": "案件已起訴且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issue":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爭執的是案件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時，追訴權時效是否仍繼續進行，抑或根本不生時效問題。",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此時不發生時效進行的問題。理由是追訴權時效的進行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可言；而提起公訴或自訴，以及審判進行中實行公訴或由自訴人所為的追訴行為，無不屬於追訴權的行使。解釋並在體系上作區分：追訴權於不行使時本應有時效進行，如遇法律上原因而不能行使者，刑法第八十三條另設停止進行的規定；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第一項即係本於該條而為解釋，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前段則重申該解釋並未變更。追訴權行使時有無時效進行的問題，並不屬於各該號解釋的範圍。", "place": "屬追訴權時效制度的體系釐清，區分不行使而時效進行、不能行使而時效停止、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三種狀態。明示與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及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並無牴觸，僅補充其未涵蓋的情形。"}, "釋字0139": {"one": "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issue":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能否再為他人設定抵押權，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採肯定見解。爭執的是該號解釋應否變更，也就是典權與抵押權在同一標的上先後併存是否為法所不許。",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理由是典權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抵押權則不移轉占有，為擔保債務履行而設的擔保物權，兩者性質並非不能相容。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典權後其所有權尚未喪失，在不妨害典權的範圍內再與他人設定抵押權，民法物權編既無禁止規定，自難認為不應准許。", "place": "屬物權併存關係的統一解釋，未涉及憲法爭議。判斷方法是先檢視兩種物權在支配內容上是否相容，再以法無禁止規定為據。就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採維持的立場。"}, "釋字0140": {"one": "案件繫屬法院後檢察官所為實體不起訴處分無效，經再議應予撤銷。", "issue": "案件已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又就同一案件從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爭執的是該項處分的效力如何，以及告訴人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理由是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訴訟繫屬已排除檢察官再為終結處分的權限。惟該處分既已具有形式上的效力，告訴人對之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仍應將該處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解釋因此同時肯定處分無效，並要求以正式程序將其形式效力除去。", "place": "屬訴訟繫屬效力與檢察權界限的問題，並示範無效處分仍須經法定程序撤銷的處理方式。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41": {"one": "非基於公同關係之共有房地，各共有人得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issue":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爭執的是共有不動產的各共有人可否單獨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及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應否補充。",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理由是除公同共有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必要時，自得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同意，係指以共有物本身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的標的者而言，並非就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而言，比照第一項得自由處分的規定，法意甚為明顯。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place": "屬共有關係中處分權範圍的統一解釋，關鍵在區分共有物與應有部分，以及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的不同法律效果。對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為補充釋明。"}, "釋字0142": {"one": "營業稅課徵期間規定生效前之漏稅，自生效日起五年未發現不得再課。", "issue": "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該條係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全文時所增訂。爭執的是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條增訂生效日以前者，是否因行為當時的法律未設課徵期間限制，而得不論經過時間久暫一律課徵。",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應自該修正法律生效之日起算五年，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理由是若舊事實可無限期課徵，將形成在修正施行日以前逃漏多年未經發現者仍須課徵，而在修正施行日以後逃漏僅五年未經發現者反不得課徵的結果，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條的立法精神亦有未符。故以自生效日起算五年作為過渡的處理，以期平允。", "place": "屬稅捐核課期間的時際法問題。解釋未直接以憲法條文為據，而以立法精神與公平考量，對新增期間規定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過渡性適用，取代單純依行為時法的處理。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43": {"one": "購票轉售是否成立詐欺，須視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定。", "issue": "購買火車票再高價轉售圖利，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的詐欺罪。院解字第二九二〇號及第三八〇八號解釋曾就「套購」為釋示。爭執的是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票再高價出售的情形，能否逕以詐欺罪相繩，以及兩號舊解釋應如何適用。",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應視具體事實有無具備詐欺罪各項構成要件而定。因車票種類不同、限制購買的寬嚴不一，仍須視實際是否施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於錯誤；如於要件有所未備，縱依其他法令有予限制或禁止的必要，尚難遽執刑法上的詐欺罪相繩。解釋並釐清兩號舊解釋所稱「套購」係指使用詐術之購買：院解字第三八〇八號重在對旅客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院解字第二九二〇號重在對售票處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place": "屬罪刑法定與構成要件涵攝的統一解釋，重點在拒絕由行政管制上的違反直接推導刑事可罰性。對院解字第二九二〇號及第三八〇八號解釋為釋明，並區分其適用的罪名項次。"}, "釋字0144": {"one": "得易科之罪因併罰而不得易科時，無庸記載易科折算標準。", "issue":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要求判決記載易科折算標準。爭執的是數罪併罰中一罪本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的他罪合併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是否仍應記載易科折算標準。",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無庸記載。理由是判決記載易科折算標準須以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為限；數罪併罰中一罪雖得易科，因與不得易科的他罪合併處罰，定執行刑時僅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的適用。院字第二七〇二號解釋所示無庸記載，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同。解釋並指明若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所餘得易科之罪如執行顯有困難，依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法院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的諭知。", "place": "屬數罪併罰與換刑處分交錯的問題，處理的是刑事判決應記載事項的範圍。援引院字第二七〇二號解釋並闡明其射程及於原可易科部分，另援引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說明後續的救濟途徑。"}, "釋字0145": {"one": "公然要件中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人數視立法意旨認定。", "issue": "院字第二〇三三號解釋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的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爭執的是其中「多數人」是否包括特定的多數人，以及人數應如何計算才算達於公然的程度。",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此觀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的原呈甚明。並補充公然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須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的程度。至於特定多數人的計算，因各罪成立的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否已達公然程度而定，不設統一的人數門檻。院字第二〇三三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place": "屬刑法分則共通概念「公然」的統一解釋，採取以個別罪名立法意旨決定人數門檻的相對化立場。對院字第二〇三三號解釋為補充釋明。"}, "釋字0146": {"one":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符者，得提起非常上訴。", "issue":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的證據顯屬不符。爭執的是這種情形應循何種程序救濟，屬得以裁定更正的範圍、非常上訴，或再審。", "holding": "大法官作三層區分。如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依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予以更正。其餘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的確定，而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place": "屬確定判決非常救濟途徑分工的統一解釋，界定更正、非常上訴與再審三者的適用範圍。援引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作為「文字誤寫得以裁定更正」的界線。"}, "釋字0147": {"one": "夫納妾期間妻主張不履行同居，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issue":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對院字第七七〇號解釋之二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爭執的是夫納妾是否構成該但書所稱正當理由，該正當理由是否必須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離婚原因一致，以及該號舊解釋所稱「妻請求別居」究何所指。",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的貞操義務，在該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該條但書所定的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惟婚姻關係既仍存續，於不能同居的理由消滅時，自仍應履行同居義務。院字第七七〇號解釋之二所謂妻請求別居，係指妻得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言，並非如外國別居立法例的得提起別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程序上並先說明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本院解釋發生疑義，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得再行解釋。", "place": "屬婚姻關係中夫妻義務對等性的問題，實質上以貞操義務的相互性限制夫的行為，並使妻取得拒絕同居的抗辯地位而不必訴請離婚。程序上示範了機關就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再解釋的受理依據。對院字第七七〇號解釋之二為補充解釋。"}, "釋字0148": {"one": "裁定與判例未合，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違憲之問題。", "issue": "聲請人主張內政部核准變更都市計畫，將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地並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破壞環境安寧、影響其權利，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遭行政法院以變更都市計畫非對特定人所為的行政處分為由，不經實體審理而裁定駁回。爭執的是該裁定縱與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是否構成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的問題。",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構成。行政法院認變更都市計畫非屬對特定人所為的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的問題，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的問題。結論屬程序上不予受理的性質，未就都市計畫變更究竟有無行政處分性質作實體表態。", "place": "屬違憲審查客體界線的劃定：裁判所適用的法令是否違憲，與裁判是否違背判例，屬不同層次的問題，後者只能循再審途徑處理。此一劃分方式使人民對裁判本身的爭執難以進入憲法審查，也預留了同一爭議日後再次聲請的空間。"}, "釋字0149": {"one": "更審判決上訴時，第一次上訴應繳裁判費未足者法院仍應徵足。", "issue": "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之二曾表示，關於更審判決的上訴，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應繳的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爭執的是該號解釋是否意味裁判費即無庸徵足，以及未繳足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號解釋係指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並非裁判費毋庸徵足。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的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不得任令當事人漏繳或少繳，方符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的原則。故當事人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的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者，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的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的一造補繳。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place": "屬訴訟費用制度的統一解釋，關鍵在區隔「上訴合法要件的審查」與「裁判費的徵收」兩件事，使前者的確定不影響後者的執行。對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之二為補充。"}, "釋字0150": {"one": "臨時條款未變更中央民代任期，行政院停止立委遞補之命令合憲。", "issue": "聲請人為第一屆立法委員候補人，主張民國六十一年公布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已將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一律延長至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為止，據以聲請遞補，卻遭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援引行政院停止遞補的命令駁回。爭執的是臨時條款是否變更了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的任期，以及行政院停止遞補的命令是否違憲。",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分數層：憲法第六十五條定立法委員任期三年，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五條，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而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故第一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任期屆滿後已無從遞補。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係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改選，為維護憲法樹立五院制度的本旨，使已任立法委員者在第二屆依法選出集會前繼續行使職權；依此，僅任期屆滿之際已任立法委員者始能繼續行使職權。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與該解釋法意相同；所稱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者，在立法委員係指民國三十七年當選、四十年五月七日前已依法遞補及依五十五年臨時條款第五項增選者。至「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一語，係選舉時期的規定，且同項既規定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而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的限制，益見其非變更任期的規定。", "place": "屬中央民意代表任期與臨時條款和憲法關係的核心解釋，是所謂萬年國會問題的重要環節。明白援引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並將其射程限縮為「任期屆滿之際已任職者」始得繼續行使職權，據以否定候補人的遞補請求，等於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的組成固定於既有成員。"}, "釋字0151": {"one": "不得比照遺失查驗證之規定，對遺失空白完稅照補徵貨物稅。", "issue":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查帳徵稅廠商遺失查驗證時，應按該項查驗證應貼貨件的稅價計補稅款。爭執的是查帳徵稅的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的空白完稅照如有遺失，稅務機關可否比照該條規定補徵稅款。",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得比照。理由是該空白完稅照係暫代出廠證使用，與查驗證性質有別；同規則對其遺失並無按遺失查驗證補稅的明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另有處理的規定。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第一百二十八條補徵稅款。惟解釋同時保留，如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並非使遺失者免於一切責任。",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的具體適用，核心在禁止以類推方式創設補稅依據，即使該類推發生於同一規則的不同條文之間。相關法條列有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的義務。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52": {"one": "連續犯之「同一之罪名」限於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變更舊解釋。", "issue":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爭執的是「同一之罪名」的認定標準，是否及於侵害法益性質相同但構成要件互異的情形，以及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所示認定標準與所舉成立連續犯的各例應否變更。",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理由從三種情形的權衡展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的數罪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失之苛刻；如基於概括犯意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但構成犯罪要件互異者，也按連續犯論處，又失之寬縱，難以遏阻犯罪、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及刑罰的公平。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的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的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place": "屬刑法總則連續犯要件的統一解釋，以構成要件同一性取代法益同一性作為判準，實際效果是限縮連續犯的成立範圍。本則明白「變更」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的相關部分。"}, "釋字0153": {"one": "抗告未繳裁判費應命補正，惟適用相反判例之裁定不生違憲問題。", "issue": "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未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再援引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可不定期命其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爭執的是該判例是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適用該判例的確定裁定是否發生所適用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的問題。", "holding": "大法官在實體上指出，訴訟權為人民司法上的受益權，不僅指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的機會，不得予以妨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即本此意旨。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該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但在結論上，因各級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既未予裁判，於當事人的請求事項不生實體上的確定力，依法非不得更行起訴以求救濟，故適用該判例的確定裁定尚不發生所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的問題，並未宣告判例違憲。", "place": "位於訴訟權保障與違憲審查客體兩個層次的交錯處。實質上指摘判例見解不當，形式上卻以當事人尚得更行起訴為由不作違憲宣告，呈現當時對判例違憲審查的保留態度，以及以其他救濟途徑存在作為不予宣告理由的操作方式。"}, "釋字0154": {"one": "行政法院禁止就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之判例，與憲法不牴觸。", "issue": "聲請人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再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又被援引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駁回。爭執的是該判例限制當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是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是訴訟權為人民司法上的受益權，指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法院有依法審判的義務；惟依憲法第二十三條，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再審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該判例係針對當事人以原裁定的再審事由，再對認該事由不合法的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行政訴訟法規定者而言，旨在遏止當事人濫訴，無礙訴訟權的正當行使。理由書另闡明一項重要前提：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的規定，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的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適用。", "place": "屬訴訟權的法律保留與必要性審查（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確立判例得為違憲審查的客體，此一前提對其後以判例為聲請對象的案件具有基礎意義。本則對訴訟權所作的定義，其後被援用為審級制度合憲性論證的出發點。"}, "釋字0155": {"one": "基層特考規則之實習規定及實習辦法未逾考試院職權，合憲。", "issue": "聲請人參加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未經實習即請求發給及格證書遭拒，主張該考試規則第八條及錄取人員實習辦法屬行政規章卻與考試法牴觸，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爭執的是考試院訂定考試規則並要求實習成績及格始發給及格證書，是否逾越職權而侵害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的權利。",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與憲法並不牴觸。理由是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八十三條所賦與的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的考試方式。規則所定「實習」即實地學習之意，與考試法施行細則所稱「學習」相同，係考察試驗應考人才能的一種適當方法，使其對任職後業務有所瞭解，必須實習成績及格後始發給及格證書，仍為考試程序的一部，與「試用」有別。該項實習未逾越考試院職權範圍，且對該次考試所有錄取人員一律適用，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制度的精神尚無違背；將實習事項委由臺灣省政府擬定辦法核定實施，亦難謂對人民應考試之權有所侵害。至於是否牴觸考試法、違反典試法監試法及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均非解釋憲法問題，不予解釋。", "place": "涉及應考試服公職權（憲法第十八條）與考試院職權（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的界限，並附帶處理將細節事項委由地方機關訂定辦法的容許性。審查標準以「未逾越法定職權」及「對所有錄取人員一律適用」為主，未就法律保留的密度作細緻檢討。"}, "釋字0156": {"one": "個別變更都市計畫直接限制人民權益者具處分性，得提起行政爭訟。", "issue": "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作成後，聲請人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仍遭程序駁回，乃再聲請補充解釋。爭執的是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是否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因而受損害的人民能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的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的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損害者，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行政訴訟權的本旨。解釋並作重要區分：此指都市計畫的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的擬定、發布及擬定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的變更不同，後者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的意旨與此相符，而該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〇三號裁定則與上述意旨未合。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place": "屬訴願權與行政訴訟權保障範圍的重要擴張，以「是否直接限制權益或增加負擔」作為計畫行為處分性的判準，並以個別變更與通盤檢討的二分限制其射程。本則明白補充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程序上並依大法官會議第六百零七次會議議決受理人民就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釋字0157": {"one":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仍不得兼任私校董事。", "issue": "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僅禁止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的公務員兼任董事。爭執的是該法施行後，對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的公務員是否即可兼任董事長或董事，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是否仍有適用。",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仍不得兼任，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理由是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的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的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的義務，為保持超然地位並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本身職務的執行，除法令規定得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釋字第一三一號所指不得兼任者，並非僅以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監督權的公務員為限。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係擴大舊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的禁止範圍，並未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的適用。若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認有准許兼任的必要，自得另以法令規定。", "place": "屬公務員兼職禁止規範競合的問題，重點在後法未明文排除前法時，前法的一般禁止仍繼續適用。本則明白維持並延伸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說明其射程不因私立學校法的制定而限縮。"}, "釋字0158": {"one": "行賄性質與貪污有別，不適用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維持釋字第九十六號。", "issue":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不得為公務人員，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曾就此表示見解。考試院就該號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爭執的是行賄行為是否屬該款所稱的貪污行為，以及是否因行賄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不同。",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論行賄人的身分如何，行賄行為的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該款規定，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理由是行賄的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雖與公務人員受賄的貪污行為具有對向關係，但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旨在就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而加重處罰，並非變更行賄行為的性質；縱因情節輕微而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適用較輕的刑法或其他法律，致適用法律有所差異，亦不能因此與貪污行為混為一談。程序上並先說明本件係考試院對本院解釋發生疑義，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得再行解釋。", "place": "屬公務員任用消極資格的解釋，核心在於刑事構成要件的性質區分不因處罰條款所在的法律而改變，罪名被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中並不使該行為成為法律上的貪污行為。本則明白維持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 "釋字0159": {"one": "判決書登報之處分應以裁定行之，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規定執行。",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犯偽證誣告或妨害名譽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的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爭執的是法院就此項聲請所為的處分應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以及被告延不遵行時應如何執行。",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應以裁定行之。理由是該條所稱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判決書登報後，法院就其聲請所為的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即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執行。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屬刑事裁判形式與執行方法的統一解釋，處理的是法無明文時裁判形式的補充規則以及費用負擔處分的執行依據。對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為補充。"}, "釋字0160": {"one": "民事訴訟法限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issue":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的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爭執的是這種以訴訟標的價額限制上訴第三審的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與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理由是訴訟權為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指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法院有依法審判的義務，此已由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至於此項權利的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的性質，以法律為合理的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該項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定的訴訟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分止爭的功能，難謂於訴訟權的行使有何妨礙。解釋並指明該金額將來有無更張的必要，屬立法上待酌的問題，不能以此指為違憲。", "place": "劃定訴訟權保障的重要界線：審級制度屬立法形成的範圍，憲法並未保障特定審級。本則明白援引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對訴訟權的定義，並在其基礎上發展出審級由法律合理規定的立場。"}, "釋字0161": {"one":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生效日之起算，應算入公布或發布當日。", "issue":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爭執的是起算時是否算入公布或發布的當日，抑或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計入的規定。",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應將公布或發布的當日算入。理由是「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的文義，即係將當日算入而於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的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屬公法上的特別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始日不計入的規定。", "place": "屬法規生效時點的統一解釋，關鍵在指出公法上的期日計算不當然援用民法一般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公法自身的明文。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62": {"one": "行政法院評事與公懲會委員為憲法上法官，院長與委員長則否。", "issue": "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及其身分保障。本件爭執有二：其一，行政法院院長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是否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其二，行政法院評事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憲法上所稱的法官，其保障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就第一點認為院長與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的首長。行政法院院長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乃擔任院長職務的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並不參與懲戒案件的審議。二者均非憲法第八十條所稱的法官，無終身職可言，故無憲法第八十一條的適用。就第二點認為評事與公懲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的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的法官。惟第八十一條終身職的保障旨在使法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顧忌，並非謂縱有體力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的執行而照支俸給，故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的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的意旨。後者屬課予立法者形成義務的宣示。", "place": "屬司法權範圍與法官身分保障的核心解釋，以「是否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職權」而非機關名稱或職稱界定憲法上的法官。援引釋字第十三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法官即第八十條之法官的立場，並將其適用範圍擴及行政訴訟與公務員懲戒領域。"}, "釋字0163": {"one": "耕地租約終止之補償金，扣除費用與損失後有所得者應課所得稅。", "issue":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供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應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的補償金。爭執的是這筆補償金是否屬於所得稅法上應課徵所得稅的所得。",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理由是該項補償係因租約終止非出於承租人的自由意思，為兼顧其生活、減少租佃糾紛並利於都市建設而設，其作用在補償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可能發生的遷徙、轉業或其他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實際所受的損失；此等具有填補性質的金額本身並非應課徵所得稅的所得，故須先行扣除，僅就超出填補範圍的餘額課稅。", "place": "屬損害填補與所得概念區分的稅法統一解釋，以補償金的填補性質決定其非所得的部分，而非以給付的名稱決定課稅與否。輸入文字未顯示憲法上的論證，也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64": {"one":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issue": "釋字第一〇七號解釋已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的適用。爭執的是同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的除去妨害請求權是否亦然，以及該號解釋的範圍是否涵蓋此種請求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釋字第一〇七號解釋的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理由是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返還請求權、除去請求權及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的圓滿行使為目的，性質相同，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不容有所軒輊，否則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的功能。以對登記具有無效原因的登記名義人所生的塗銷登記請求權為例，若適用消滅時效，將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的現象，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難以貫徹該條規定的意旨。", "place": "屬所有權保護與消滅時效制度關係的民事統一解釋。方法上以同一條文內數種物上請求權的性質同一性為據，將釋字第一〇七號解釋的法理擴張適用於未經該號涵蓋的請求權，形成體系一貫的處理。"}, "釋字0165": {"one": "地方議員就有關會議事項之言論受保障，無關且顯然違法者難免責。", "issue": "監察院就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爭執的是在憲法未設規定的情形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的言論究竟應受何種程度的保障，保障的界線何在，以及濫用免責權者是否仍受保障。",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的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的言論仍難免責。理由分數層：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設有對外不負責任的規定，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的言論及表決自由；地方民意代表言論的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各國憲法亦多如此，未設規定的國家有不予保障者，我國則以法規保障。地方議會為發揮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的權責，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的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保障，俾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的職責。惟該保障既在使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的言論為限；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的言論，即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的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屬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範圍界定的問題。將地方議員言論保障的基礎由憲法明文轉而建立在地方議會的自治自律權責與憲法保障中央民代言論的精神之上，並以「與會議事項有關」作為射程限制、以禁止權利濫用作為外部界線。本則明白補充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填補該號僅作合憲宣示而未正面界定保障範圍的空缺。"}, "釋字0166": {"one": "違警罰法由警察官署裁決拘留罰役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為之。", "issue": "違警罰法規定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的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爭執的是由警察官署裁決這種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是否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要求。",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罰，即屬司法權，屬法院職權的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有關身體自由的處罰則不在其權限之內。惟解釋在效果上採取保留的處理方式：指出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違警罰法係在行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的保障，該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的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本旨。這是要求儘速改正的警告性宣示，並未逕行宣告該規定違憲失效或定期失效。", "place": "屬人身自由保障與法官保留的核心解釋，直接落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處罰須由法院為之的要求，涉及行憲前法律在憲政秩序下的存續問題。以促請儘速改正取代立即失效的宣告方式，是釋憲實務處理舊法與制度轉換時的典型手法。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67": {"one": "有限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變更不動產名義者，不課契稅。", "issue":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列舉不動產的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爭執的是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將該公司的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是否屬於應課徵契稅的情形。",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應課徵。理由是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為鼓勵大眾投資、促進經濟發展而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故法人人格的存續不受影響，原屬有限公司的權利或義務應由變更後的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即使該權利與不動產有關亦無不同。此觀公司法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時就變更組織的實質要件未予修正，僅刪除該項變更為有限公司的解散原因、不再準用公司合併的規定並明定應辦理變更登記，甚為顯然。既不在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法變更而有不動產權利移轉的事實者，不在此限。",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的具體適用，禁止就法律未列舉的情形課稅。實質判準是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組織形態改變而人格延續者，登記名義的變更並非權利移轉。相關法條列有憲法第十九條。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68": {"one":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後訴確定判決仍應以非常上訴撤銷。",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爭執的是若後起訴的實體判決反而先行確定，先起訴的判決是否受其既判力拘束，後起訴的確定判決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仍應就後起訴的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理由是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同一案件既經合法起訴，即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對於後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的免訴，必須法院判決時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適用。後起訴的判決於先起訴判決作成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的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實體判決不能因後訴判決先行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訴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即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並諭知不受理。", "place": "屬一事不再理與既判力發生時點的統一解釋，關鍵在以先起訴判決作成之時後訴是否已確定，作為既判力有無的判斷基準，而非以確定的先後定其優劣。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69": {"one": "法院援用已廢止失效之命令為裁判依據者，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issue": "聲請人主張其退休金的計算所依據的行政院令頒「六十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第十一條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且該辦法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爭執的是聲請人所指違憲的命令在其請求裁判的事項發生時業經廢止，是否仍得作為違憲審查的對象。",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不生違憲問題。理由是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係指命令尚屬有效而其內容牴觸憲法或法律者而言。該辦法已於聲請人退休前經行政院令廢止並經轉知所屬機關，其退休金的計發亦非依該辦法辦理。是聲請人所指違憲的命令於其請求裁判的事項發生時業經廢止而失其效力，縱令法院採為裁判的依據，亦僅係可否依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問題，尚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的問題。", "place": "屬違憲審查客體要件的界定：受審查的命令須於系爭事項發生時仍屬有效，已廢止的命令不具受審查的適格。並將法院誤用失效命令歸類為裁判違法的救濟問題，與憲法審查相區隔。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70": {"one": "行政法院附理由裁定駁回不應提起之訴，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issue":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爭執的是這種訴狀先行審查並以裁定駁回的機制，是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理由是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該條係明示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訴狀所載事項，依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審查，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其提起違背法定程序時所定的處理方式，並為使當事人明瞭緣由而應附述理由。故該條並非限制訴訟權的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本旨無牴觸可言。", "place": "屬訴訟權與訴訟程序形成自由關係的問題，重申訴訟進行的方式屬立法規範事項。論證上以該條僅係程序處理方式的規定而非權利限制，因此未進入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必要性審查。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71": {"one":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其最近尊親屬」之「其」係指父母本身。", "issue":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的全部或一部。最高法院對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的適用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爭執的是條文中的「其」字究竟指父母本身，或指被濫用權利的子女。",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指父母本身，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理由是該「其」字與上下文中所用有關「其」字綜合觀察，係指父母本身至為明顯；且關於父母濫權須要糾正時，除依法得由親屬會議為之外，所稱最近尊親屬的糾正，基於我國倫常觀念，自以輩分較高於被糾正人的尊親屬行之方屬相當。若解為指子女，則子女的最近尊親屬即父母成為糾正人，而濫用權利者亦為父母成為被糾正人，於理不合。解釋並坦承制度的局限：父或母一方濫權而另一方居於超然地位者固有差異，但父與母地位平等，既無尊卑之分，無從為有效的糾正，此種情形尚應注意其他法律的適用，以達保護子女權益的目的。", "place": "屬親權濫用監督機制的統一解釋，論據以文義解釋與倫常秩序為主，並在結論之外指出既有機制於父母一方濫權時的不足，而將保護子女的功能轉由其他法律承擔。維持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程序上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受理機關就本院解釋所生疑義的聲請。"}, "釋字0172": {"one": "更正戶籍出生年月日須提出可資採信原始證件之規定，與憲法不牴觸。", "issue": "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僅規定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施行細則要求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但何種文件方可採信，法律未設規定。內政部訂頒「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所提出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主任查明屬實、足以確定原登記確屬錯誤而可資採信的原始證件為限。爭執的是該辦法是否逾越內政部職權，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的工作權及第十八條的服公職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尚難謂與憲法有何牴觸。理由是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得訂定命令並於發布後送立法院；各機關發布的命令於不牴觸憲法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權利的範圍內，即屬職權的正當行使。內政部係戶籍行政的中央主管機關，為求全國戶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的正確而訂頒該辦法，並於修正發布時報行政院核備及送立法院查照。該項規定旨在求更正的正確，並未逾越內政部法定職權範圍，係行政權的正當行使，對憲法所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所侵害。", "place": "涉及職權命令的容許性與基本權限制的界線，論證架構建立在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位階秩序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的訂定依據之上。審查標準為「未逾越法定職權且未侵害人民權利」，並未要求具體的法律授權，反映當時對職權命令較為寬鬆的立場。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173": {"one": "共有土地分割取得價值增多而未受補償者，就增多部分課土地增值稅。", "issue": "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無償移轉時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第二項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的移轉。共有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價值與依應有部分計算的價值不等且無補償約定時，財政部函釋認應向取得價值增多者就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卻規定應向取得價值減少者課徵。爭執的是該函釋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的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函釋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的部分與土地稅法規定並無不符，難認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理由是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無償移轉並非以遺贈及贈與為限，此觀其下列有「等方式之移轉」六字甚明。共有土地的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取得價值超過應有部分而未對取得價值較少者補償者，自屬無償移轉的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以免土地的自然漲價不能歸公。至兩項施行細則規定就取得價值減少而未受補償者言，與上開法律的規定不合，自難適用。該函釋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以贈與論的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與法律規定相符。價值相等而有漲價情形應否課稅則不在聲請範圍。",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十九條）的審查，重點在以法律為基準檢驗行政函釋與施行細則：函釋理由雖有瑕疵而結論合法者予以維持，施行細則與法律不合者則宣示不予適用。呈現大法官在稅捐領域對行政命令合法性的實質控制。"}, "釋字0174": {"one": "解釋所據法令變更後，若立法本旨一致或有補充新法功用者仍有效力。", "issue": "院解字第三〇一五號及第三〇八〇號解釋所依據的懲治貪污條例業已廢止，改頒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機關就兩號舊解釋於新條例施行後可否援用發生疑義。爭執的是本院解釋在所依據法令變更後效力如何存續，以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的非公用私有財物應如何論罪。", "holding": "大法官先就解釋效力立下判準：釋字第一〇八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示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所謂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係指解釋所依據的法令業已失效，且解釋內容復與現行法令牴觸者而言。若新舊法令的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的事項尚存，或解釋的內容有補充新法的功用者，仍有其效力。實體部分認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的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有概括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先於刑法適用，應視是否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分別論罪；該二款與已失效的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七款立法本旨相同，故兩號舊解釋對現行法仍有補充的功用，不因舊條例廢止而失其效力。惟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的適用，併予補充解釋。", "place": "屬釋憲機關解釋效力存續問題的後設規則，處理的是解釋本身在法令更迭中的命運。援引釋字第一〇八號解釋並將其「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的標準具體化為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事項尚存、有補充新法功用四項續存判準。同時對院解字第三〇一五號及第三〇八〇號解釋為補充解釋。"}, "釋字0175": {"one": "確認司法院就其所掌司法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issue": "爭的是司法院對於自己主管的事務，有沒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權限。憲法並未就司法院之提案權設明文，故此一權限是否存在長期有疑義。問題實質涉及五院在憲政體制中的地位是否平等，以及提案權是否專屬特定機關。", "holding": "解釋認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理由書引述釋字第三號關於監察院提案權之論述，指出五院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憲法對司法、監察兩院之提案並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解釋並強調法律案之提出僅為立法程序之發動，議決權仍專屬立法院，故不生侵越立法權之問題。理由書另舉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最高司法機關之制度，以及審檢分隸後司法院業務日繁之現實，說明賦予提案權合乎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設置司法院之本旨。", "place": "屬權力分立與五院職權關係之解釋，不涉人民基本權。輸入文字明示本號直接援引釋字第三號之論述，將該號就監察院所示原則明白適用於司法院，屬體系上的延伸與確認。"}, "釋字0176": {"one": "界定國外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處罰範圍，不含私文書，但含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issue": "我國刑法以屬地主義為原則，第五條例外列舉數種在領域外犯亦適用我國刑法之罪，其中第五款列有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本身係概括準用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因此第五條第五款所稱之第二百十六條之罪，究竟涵蓋行使哪幾種文書，發生疑義。", "holding": "解釋認為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理由在於第五條第五款之設重在保護國家之公務信守，故僅列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既未將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行為列入，即無單獨處罰其行使行為之理。解釋並以第五條第五款僅適用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而不列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為對照，說明同一旨趣。至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另於第六條第三款設有規定，該公文書既在保護之列，行使者不論是否為公務員均應處罰。", "place": "屬刑法適用範圍（屬地主義與保護主義）之法令解釋，未進入違憲審查。方法上以立法目的即保護國家公務信守，限縮條文文義所及之範圍。"}, "釋字0177": {"one":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屬再審事由，判例不合部分不予援用。", "issue": "爭執在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否包含應適用而未適用之消極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採否定見解，當事人因此對消極不適用法規的確定裁判無從循再審救濟。聲請人主張該判例牴觸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 "holding": "解釋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該款原係參照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而違背法令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故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須於裁判結果顯有影響者始得請求救濟，顯無影響者無保護必要，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上開判例與此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就無影響部分則與憲法並無牴觸。解釋文第二項並宣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理由書以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為據，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place": "兼含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與大法官解釋效力兩個層面。後者所宣示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構成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得以發揮實益的關鍵命題。輸入文字未顯示本號變更或補充其他號解釋。"}, "釋字0178": {"one": "刑訴迴避事由「曾參與前審裁判」限於同一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所謂前審究何所指有疑義，是僅指下級審，或包括更審發回前的同審級裁判。此一界定直接決定當事人可主張迴避的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理由在於法官已在下級審參與裁判，於上級審再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解釋並闡明此不以當事人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法官，於第三審再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構成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迴避制度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place": "處理法官迴避與審級利益，可歸入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保障之範疇，但本號係以刑訴條文解釋的形式作成。末段就更審發回情形所為「宜改分他人辦理」的指示，屬未直接發生拘束力的建議性宣示。"}, "釋字0179": {"one": "有律師代理而未繳裁判費得不命補正之規定，不侵害訴訟權與平等權。", "issue": "聲請人委任律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裁判費，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不命補正即認其不合法而駁回。爭執在於該條授權法院對已委任律師者得不定期間命補正，是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與第七條平等權，以及對再審之訴可否準用。", "holding": "解釋認為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補正規定係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知識而設；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且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而授與法院斟酌是否命補正之權，於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平等權部分指出憲法第七條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故該條亦無礙平等權保障。至於對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該條，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難認牴觸憲法，惟因關係人民權益之保護，法院引用時應慎予裁量。", "place": "同時觸及訴訟權（第十六條）與平等權（第七條）。平等權部分提出容許合理差別待遇的公式，明示得依職業等情事為不同規定，是早期平等權審查的典型表述。解釋並劃出違憲審查與個案法律適用之間的界線。"}, "釋字0180": {"one": "土地增值稅徵收及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合憲，惟稅應向獲漲價利益者徵收。", "issue":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就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為基礎。爭執在於此種計算方式是否侵害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以及是否符合憲法漲價歸公的意旨。", "holding": "解釋認為上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理由以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為據，說明增值稅應依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原則。解釋另指出，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增值稅，嗣後補辦時如公告現值有所不同，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該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裁判上適用該法條見解不同，乃法律見解是否允洽之問題，難謂法律牴觸憲法。",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財產權（第十五條）與基本國策漲價歸公（第一百四十三條）交錯的稅法解釋。解釋文末段揭示的租稅公平原則與向獲利益者課徵的要求，是本號真正的規範產出，形式上合憲但實質附加了適用上的補充要求。"}, "釋字0181": {"one": "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顯然影響判決者，屬判決違背法令，得為非常上訴理由。", "issue": "非常上訴以審判違背法令為要件，而違背法令又區分為判決違法與訴訟程序違法，二者在訴訟法上處理方式不同，前者得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後者僅撤銷其程序。爭執在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究屬單純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屬判決違背法令。", "holding": "解釋認為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判決違法與程序違法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倘不予以救濟，即無以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place": "屬刑事非常上訴制度之法令解釋，重點在判決違背法令與程序違背法令的界分，並以「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為判準，藉此擴張確定判決事後救濟的射程。"}, "釋字0182": {"one": "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合憲，因抵押人另有停止執行之途徑。", "issue":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據此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爭執在於此是否使債務人或第三人喪失救濟機會而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holding": "解釋認為該規定與判例旨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債權不能早日實現。並指出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抵押人若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事由主張其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利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假處分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或定暫時狀態之程序，本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既然抵押人另有停止執行之途徑，該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 "place": "訴訟權保障（第十六條）與強制執行效率之權衡。合憲結論建立於「另有救濟途徑存在」之上，屬先以體系解釋補強程序保障、再宣告合憲的處理方式。"}, "釋字0183": {"one": "界定釋字第一七七號「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限於人民依大法官會議法聲請者。", "issue": "釋字第一七七號宣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爭執在於該語所指範圍為何，特別是是否及於機關因行使職權適用法令發生疑義或爭議而聲請所為之解釋。", "holding": "解釋認為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理由書列出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三項要件，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三者具備始得為之，故人民聲請解釋以曾受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為必要；該解釋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俾其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於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本號不予處理。", "place": "屬大法官解釋效力範圍的自我釐清。輸入文字明示本號係對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用語所作的界定，並區分人民聲請與機關聲請兩種解釋類型在效力問題上的不同處理。"}, "釋字0184": {"one": "地方議會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不得要求審計機關提供已審定之原始憑證。", "issue":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提出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審議時，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爭執在於所謂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這牽動地方民意機關與審計機關間的權限界線。", "holding": "解釋認為決算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提供資料，係指為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之需要而提供有關審核報告之資料，不包括審計機關依法已審定之原始憑證。理由以審計權屬於監察院、於監察院設審計長並於全國各地方設審計機關由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為據，指出原始憑證乃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各機關人員對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定後即行解除。議會得通知提供之資料，以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限，與審計機關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無直接關係。", "place": "屬機關權限劃分問題，涉及審計權獨立行使與民意機關監督權之界線。以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四條關於監察院審計權之規定作為劃界依據，不涉人民基本權審查。"}, "釋字0185": {"one": "解釋拘束全國機關，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效，受不利裁判者得再審或非常上訴。", "issue": "爭執在於司法院解釋的效力範圍：解釋是否拘束各機關、違背解釋的判例效力如何，以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或其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認與憲法不符時，當事人可否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認法律見解歧異不構成適用法規錯誤，形同封閉此一救濟途徑。",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七十八條為據，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並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依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者，該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受訴法院應受拘束，不得再以係法律見解歧異而不適用該解釋。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理由書並引釋字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說明業經解釋之事項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place": "這是關於大法官解釋效力的核心解釋，一次處理解釋的一般拘束力、對判例的效力，以及原因案件的救濟途徑三個問題。輸入文字顯示其援引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一七七號作為基礎，並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作成部分不予援用的宣告。"}, "釋字0186": {"one": "除權判決撤銷後原股票回復效力，但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者除外。", "issue":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事後遭撤銷時，原股票效力如何。若發行公司在此期間已補發新股票並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東權，則原股票持有人與新股票受讓人之間的權利應如何取捨，成為爭點。", "holding": "解釋認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聲請人得對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權利，持有證券人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而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其效力溯及消滅，原證券自應回復有效，故原股票原則上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為維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 "place": "屬民事財產秩序中權利回復與交易安全衝突的處理，以善意取得作為分界。輸入文字明示本號係對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之補充，而非變更。"}, "釋字0187": {"one": "公務員請領退休金相關證明遭拒，程序上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issue": "退休公務人員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遭拒，能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過去院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二八五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將公務員與國家間的爭議一概排除於行政爭訟之外。",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願及訴訟權，雖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例如公務員關於職務之執行有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除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監督範圍外，僅得向長官陳述意見；但除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證明未獲發給者，程序上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院字第三三九號及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不合部分不再援用。解釋並聲明機關應否核發證明屬實體問題，不在解釋範圍。", "place": "訴願權與訴訟權（第十六條）對公務員的適用，是特別權力關係在憲法解釋上鬆動的重要一步。輸入文字顯示其變更院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二八五號解釋並使上開判例不再援用；受理部分則援引釋字第一五四號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範圍之見解。"}, "釋字0188": {"one": "統一解釋自公布當日生效，並得作為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issue":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時，該解釋自何時發生效力、對哪些案件有適用，以及引起歧見之確定裁判可否據以救濟，均有待釐清。", "holding": "解釋認為統一解釋制度係基於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使本院負責闡釋法令之正確意義，俾為各機關適用之準據，故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該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place": "處理統一解釋類型的時間效力與救濟效果，補足了先前主要就違憲解釋所建立的救濟途徑。輸入文字列有釋字第一七七號為相關解釋，顯示本號與解釋效力系列的延續關係。"}, "釋字0189": {"one":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issue": "爭執在於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中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省政府有無訂定此類單行法規之權限，以及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法律、第一百五十四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為據，認省政府為保護勞工、促進勞資協調合作，於執行有關中央法令時如因其未臻周全，於不牴觸之範圍內尚非不得訂定單行法規。內政部依工廠法第七十六條訂定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已規定工廠訂定工廠規則時應載明退休等事項。該退休規則關於自願退休之規定既在維持工人退休後之生活，與實施保護勞工政策無違，同時促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提高生產效率並鼓勵工人專業服務，有利工廠經營，符合勞資協調合作發展生產事業之精神，故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屬基本國策中勞工保護條款的合憲審查，同時涉及地方訂定單行法規的權限界線。審查密度寬鬆，以規範目的與憲法政策方向一致為由即認合憲，未進入手段必要性的檢驗。"}, "釋字0190": {"one": "逾期未申報移轉現值而以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合憲。", "issue":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土地移轉未於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移轉現值者，經通知限期補辦仍不辦理，或申報值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主管機關以公告土地現值為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爭執在於此是否侵害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漲價歸公之規定。", "holding": "解釋認為該款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本旨相符，亦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理由書並指出，未依規定期限報稅而經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此點業經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於本號一併說明。", "place": "承續土地增值稅系列的稅捐合憲審查，涉及財產權（第十五條）、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與漲價歸公（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一八○號關於差額利益應向獲得者徵收之見解，作為合憲結論的補充說明。"}, "釋字0191": {"one": "藥師兼營藥品販賣須辦藥商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函釋，未侵害工作權。", "issue": "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要求藥師開設藥局除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爭執在於此一命令是否對藥師之工作權形成限制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holding": "解釋認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營業稅法第七條分別要求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凡從事藥商業務者均須辦理。藥師若僅從事藥品調劑，事屬專門職業範圍，僅須辦理藥師登記；倘專營或兼營藥品販賣，即係經營具營利性質之藥商業務，縱屬藥師業務範圍且已為藥師登記，仍難排除上開二法之適用。該函釋旨在依法管理藥商、健全藥政，藥師從事藥品販賣只須申辦有關登記即可開業，對其工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place": "屬工作權（第十五條）限制之審查，處理專門職業人員兼營商業時的雙重管制問題。論證採取「僅課予登記義務、未實質阻斷執業」的路徑，未進入比例原則的層次分析。"}, "釋字0192": {"one":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之判例，無礙訴訟權之適當行使。", "issue":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據此認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爭執在於此是否使當事人就裁判費數額之爭執喪失救濟機會而侵害訴訟權。", "holding": "解釋認為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該條規定旨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當否一併審究。故該判例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place": "訴訟權（第十六條）與程序經濟之權衡，論證方式屬「另有救濟機會即屬合憲」的中間裁定類型。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解釋理由書關於訴訟權內涵的說明。"}, "釋字0193": {"one": "六一○號判例其餘部分合憲；釋字一七七號效力及於聲請人已聲請之同一法令各案。", "issue": "本號處理兩個問題。其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在釋字第一八五號宣告部分不予援用後，其餘部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其二，釋字第一七七號所稱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範圍是否及於聲請人就同一法令另行聲請的其他案件。", "holding": "解釋認為該判例其餘部分係在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須與判決當時該案應適用之有效法規、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始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用以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之安定，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釋字第一七七號該項宣示，旨在使聲請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而符合法定要件卻未合併辦理者，應一併適用。故該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並無不合。", "place": "續繼處理大法官解釋效力範圍，並以平等原則（第七條）為審查基準。輸入文字明示其援引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並對第一七七號所稱原因案件範圍作出擴張性的界定。"}, "釋字0194": {"one":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issue":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爭執在於此種絕對死刑之刑度是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限度，以及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holding": "解釋認為該條例為特別刑法，該項規定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而制定，倘不徹底禁絕煙毒，勢必危害民族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故屬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平等權部分則指出該項規定並不因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之不同而異其適用，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至聲請人指摘確定判決以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等情，不在解釋憲法範圍以內。", "place": "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框架的刑罰合憲審查，實質上僅作目的正當性與非歧視性的檢驗，未就手段與目的間的比例關係加以檢驗。可作為理解戡亂時期特別刑法審查密度的案例。"}, "釋字0195": {"one": "獎投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有欠明晰易致誤用，惟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六十七年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條例第十七條所稱盈餘所得依法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申報者，不適用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爭執在於此使分別依法請准投資之夫妻須合併申報而增加稅負，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認為獎勵投資條例有關所得稅部分為所得稅法之特別法，因投資受獎勵之人民其納稅義務應以該條例為主要根據。夫妻雙方分別依法申請投資並經核准且均合於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縱一方因擔任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一百八十三天須辦結算申報，他方仍應有單獨享受此項獎勵之權利，其分配之盈餘所得應就源扣繳，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始合國家獎勵投資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意義有欠明晰，易導致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申報規定之誤用，與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精神有所不符，惟尚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問題。",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之下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關係的處理。本號為「規範有瑕疵但不構成違憲」的類型，指出命令有欠明晰卻不宣告失效，僅於解釋文中表明其與立法精神不符。"}, "釋字0196": {"one": "施行細則以申報收件當時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漲價總數額，未違憲法第十九條。", "issue":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爭執在於此一計算基準是否逾越母法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解釋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增值稅應按漲價總數額徵收，遇一般物價變動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核計增值稅之現值均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計算，目的在消除因通貨膨脹所虛增之土地增值，使漲價總數額與實情相符。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其第三十四條所稱收件當時係指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時期，旨在使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理由書並先行說明，出賣人因土地未經整理劃分而無從依限申報，嗣後公告現值提高所生之自然漲價利益既為買受人享有，依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該部分增值稅應於其後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向獲得該利益者徵收。", "place": "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下對授權命令細節性規定的審查。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一八○號關於向獲漲價利益者課徵始合租稅公平之見解，屬同一問題脈絡的延伸。"}, "釋字0197": {"one": "再審期間自受送達起算之判例，未涉解釋作成後再審期間之計算，不違憲。", "issue":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謂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爭執在於此是否使當事人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後才得知裁判違法時，因期間已過而喪失再審機會。", "holding": "解釋指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再審應於裁判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而當事人主張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上開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故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place": "屬解釋效力與再審不變期間交錯的問題。本號以判例射程未及於此的方式處理，未正面認定解釋公布後再審期間應如何起算，將該問題留待其他途徑解決。"}, "釋字0198": {"one": "所得稅法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定義，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分兩款定義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為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境內者，二為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爭執在於依第一款認定時是否仍須併計居留天數，該定義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以納稅義務人在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該用語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依第一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項規定係明定法律用語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place": "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的正面適用例：法律自為定義課稅主體之範圍，即符合稅捐要件應以法律規定的要求，爭議僅在於定義本身如何解讀。"}, "釋字0199": {"one": "依臨時條款增額選出之國大代表，應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宣誓。", "issue": "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宣誓應適用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或應另依宣誓條例辦理，發生疑義。", "holding": "解釋認為公職人員宣誓旨在使宣誓人就其行使職權應恪遵憲法、盡忠職務及自我約束之事項與決心公開表示，俾昭信守。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宣誓，係指代表於開會行使職權時應行宣誓；該條與宣誓條例第三條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此由宣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對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設有除外規定即可明瞭，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毋庸另依宣誓條例宣誓。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係依憲法所定程序制定，依該條款增額選出之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 "place": "屬憲政機關組成與職權行使程序的解釋，並確認依臨時條款增額選出之代表與原有代表在職權行使上地位相同，未因產生依據不同而有差異。"}, "釋字0200": {"one": "寺廟登記規則就募建寺廟延不登記得撤換住持之規定，不違財產權保障。", "issue": "內政部訂定之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爭執在於此一命令對募建寺廟之住持或管理人是否構成對財產權的侵害。", "holding": "解釋指出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要求寺廟財產及法物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由住持管理，違反者依第十一條前段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寺廟管理者雖非僧道、未用住持名稱，如實係對寺廟有管理權之人，依第六條立法意旨仍有第十一條之適用。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就募建之寺廟而言，與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解釋並聲明本件係就募建寺廟而為，其他寺廟不在解釋範圍。", "place": "屬財產權（第十五條）限制之合憲審查，以公益必要性作為承認行政命令介入寺廟管理權的理由。解釋範圍明白限於募建寺廟，其他類型寺廟予以保留。"}, "釋字0201": {"one": "行政法院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涵義過廣，與釋字一八七號不符部分當然失效。", "issue": "釋字第一八七號已認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相關爭議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仍謂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不能按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爭執在於該判例是否仍得援用。", "holding": "解釋重申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涵義過廣，與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至該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place": "訴願及訴訟權（第十六條）在公務員關係上的續造。輸入文字顯示本號同時援引釋字第一八七號的實體命題與釋字第一八五號「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效」的效力命題，屬該二號解釋在個案上的具體執行。"}, "釋字0202": {"one":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刑合併執行不受二十年限制，並籲以法律定假釋條件。", "issue":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設有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爭執在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時，前後之刑合併執行是否亦受該二十年上限拘束，以及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相關部分可否續予適用。", "holding": "解釋認為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限制以合於第五十條數罪併罰為前提，即須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此經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其刑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不受二十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二十年者，縱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仍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原則，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設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解釋文第二項並指出，受此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place": "屬刑罰執行制度的解釋，兼含對立法者的建議性宣示，即假釋條件宜以法律明定。輸入文字顯示其援引釋字第九十八號作為前提，並使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相關部分已無從適用。"}, "釋字0203": {"one": "學校對聘期屆滿不續聘教員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issue": "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要求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不予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爭執在於此規定是否侵害教育工作者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與生活保障。", "holding": "解釋認為該條係規定學校對聘約期滿教員不予續聘之程序，明示應列冊並敘述不予續聘之原由向上級機關報備，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解釋另指出，聲請人所指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兩則函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核與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釋憲法問題。", "place": "涉及生存權（第十五條）與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對教育工作者生活之保障。本號將備查程序理解為對教員有利的審慎化要求，而非對其權益的限制，故未進入限制正當性的檢驗。"}, "釋字0204": {"one": "票據法就空頭支票科處刑罰之規定雖有缺失，未逾立法裁量，合憲。", "issue":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對簽發存款不足支票者科處刑罰。爭執在於以刑罰確保支票流通，是否過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尤其在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被利用於不當擴張信用的情形。", "holding": "解釋認為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為支付證券且具代替現金之功用，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課發票人擔保支付之義務，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則為防止資金不足時濫行簽發支票而設刑罰制裁，以確保支票之流通與現實支付功能、維持交易安全。對記載實際發票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其性質與見票即付支票固非完全相同，惟並未禁止其流通轉讓，為加強其功能亦適用該項刑罰。惟以刑罰制裁確保支票流通，易使執票人在收受支票時忽視發票人之信用，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然此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之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解釋並指出發票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屬裁判妥適與否問題。", "place": "屬刑罰立法的合憲性審查，核心在於區分「立法裁量」與「規定是否妥善」，指出制度有缺失不等於違憲。本筆為此批次中唯一附有意見書者，顯示院內對此結論存有不同見解。"}, "釋字0205": {"one": "退除役軍人轉任考試分發限軍官之規定，未違平等權與應考試服公職權。", "issue":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應考須知規定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分發。乙等考試應考人本包括士官，卻不能依考試成績順序分發，爭執在於此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所稱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該項考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二條，在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須分發任用者應與任用計畫相配合；輔導會依職權得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此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特殊需要，有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該分發規定旨在使及格者在原任用計畫範圍內得以分發就業，不在計畫範圍內者亦取得任用資格，遇機得以任用或升遷，與憲法保障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乙等考試應考人包括士官而分發限於軍官、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place": "平等權（第七條）與應考試服公職權（第十八條）之審查，採實質平等容許合理差別的公式，審查密度寬鬆。解釋文中「雖未盡妥洽」的用語，屬指出缺失而不作違憲宣告的處理方式。"}, "釋字0206": {"one": "醫師法處罰未取得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issue":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為醫療廣告者處以罰鍰。爭執在於鑲牙生因懸掛涉及牙周病或齲齒防治之市招而受罰，該處罰規定是否侵害其工作權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工作機會之保障。", "holding": "解釋先依鑲牙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指出鑲牙生應以鑲補牙為其業務，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牙周病之防治屬牙醫師業務；鑲牙生如懸掛齒科或牙科市招並標明牙周病或齲齒之防治，即逾越鑲補牙業務範圍而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該處罰規定係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避免貽誤病人就醫機會而設，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place": "屬工作權（第十五條）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工作機會保障之審查，並以第二十三條為限制之依據。論證重點在於限制範圍僅及於逾越業務範圍之廣告，未及於本業之執行。"}, "釋字0207": {"one": "省市議會議員、議長不得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已兼任者應辭去其一。", "issue": "爭執在於民意代表可否兼任私立學校校（院）長。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而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是否受此限制，涉及兼職禁止的判準如何建立。", "holding": "解釋提出判準：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並舉釋字第十五號、第七十五號、第三十號解釋均係本於此旨。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責重事繁，第三項之專任規定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事業之正常發展。省市議會議員參照釋字第十四號解釋均為民意代表，職權包括議決單行法規、預算、財產處分及審議決算，並須聽取施政報告及提出質詢，議長尚須綜理會務及主持會議，若再兼任私校校長不僅分心旁騖影響校務，且易致權責混淆，二者有其不相容之處，故不得兼任。其在本解釋公布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 "place": "屬公職兼任限制之解釋，核心為「法規有無禁止」與「職務性質是否相容」的雙軌判準。輸入文字明示其援引釋字第十四號、第十五號、第三十號、第七十五號，將既有兼職禁止法理適用於地方民意代表與私校校長的組合。"}, "釋字0208": {"one": "應受補償之耕地承租人，限於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issue":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爭執在於耕地承租人之範圍，是否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者，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 "holding": "解釋以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為出發，認第十一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補償設計，目的在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之權益同受保障。故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解釋文並特別指明，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place": "屬基本國策指導下的法令統一解釋，本件係由行政院依職權聲請。末段對解釋公布前既有裁判見解的處理，明示不構成再審事由，是解釋效力向前限縮的重要例子。"}, "釋字0209": {"one": "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者，再審期間自解釋公布日起算，逾五年仍不得再審。", "issue":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據以提起民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以及是否仍受民事訴訟法五年期間之限制，發生疑義。", "holding": "解釋認為當事人如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起訴或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理由書並引釋字第一八八號及第二○八號末段，說明若經解釋認法院就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place": "大法官解釋效力與訴訟程序期間的接合，是解釋所開啟之救濟途徑能否實際兌現的關鍵環節。輸入文字明示本號補充釋字第一八八號，並援引釋字第二○八號末段作為對照。"}, "釋字0210": {"one": "以施行細則及函釋限縮法律所定免稅利息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就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規定為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文義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列舉範圍，財政部函釋更明示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爭執在於能否以命令限縮法律所定的免稅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九條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財政部函釋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理由書並說明，該條項嗣後修正改採列舉規定、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已修正刪除、該函自不再適用，惟因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明示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故所適用之法令雖已失效，仍有解釋之必要。", "place": "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之核心適用，明確將免稅範圍納入法律保留，並劃定施行細則不得逾越母法文義的權限界線。輸入文字援引釋字第一七七號，作為對已失效法令仍有解釋必要的依據。"}, "釋字0211": {"one": "海關緝私條例要求繳保證金始受理異議之規定合憲，惟爭訟程序宜檢討。", "issue":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則其異議不予受理。爭執在於此是否使無資力者喪失救濟機會，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立法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該條「得」字以下部分旨在授權海關妥慎斟酌具體案情，裁量應否限期命提供擔保，並非不問有無必要海關均得命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其目的在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受處分人對命繳納保證金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審酌其是否合法適當；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上級行政機關得本於行政監督權為適當處置。解釋末並指出該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 "place": "平等原則（第七條）與訴訟權（第十六條）交錯的救濟門檻問題，處理方式是以合憲解釋限縮條文適用，將「得」讀為個案裁量而非一律要求。輸入文字附註本解釋與釋字第四三九號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釋字0212": {"one": "符合要件之工程受益費係應徵收，惟地方民意機關得審查是否符合要件。", "issue":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就符合徵收要件之工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使用「得徵收」之用語。爭執在於工程受益費究係應徵收或得徵收，以及地方民意機關審定徵收計畫書時的審查權限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明定為應徵收，並規定徵收之最低限額，故符合徵收要件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自係應徵收。惟地方政府徵收時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報上級政府備案，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第二項審定計畫書時，就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將徵收案延擱或否決者，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財政收支劃分法乃關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調劑及分類之立法，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解為工程受益費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 "place": "屬財政法規之統一解釋，處理兩部法律用語衝突時的體系解釋，並劃定行政機關與地方民意機關在受益費徵收上的權責分工。"}, "釋字0213": {"one": "專利逾期無效與行政訴訟再審判例均合憲；處分失效後有回復利益者仍得訴訟。", "issue": "本號一次處理三個問題。其一，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新型專利異議程序及第一百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延誤法定期間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是否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其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列為再審原因，及行政法院數則判例認不得援引民訴規定對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是否違憲。其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認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訟標的消滅應予駁回，是否侵害訴訟權。", "holding": "就第一部分，解釋認異議程序旨在使公眾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再審查、防止對不應給予專利之案件給予專利，而逾期無效之規定則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權益、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申請案早日確定，且對聲明故障經認有正當理由者設有但書排除適用，不妨礙異議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就第二部分，解釋指出行政法院兼具法律審與事實審功能且行政訴訟採一審終結，未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審查第二十八條所列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故上開判例尚難認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牴觸。就第三部分，解釋認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即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判例於此範圍內不違憲；惟行政處分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失效而當然消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place": "集中處理訴訟權（第十六條）與財產權（第十五條）在專利程序及行政爭訟制度上的界線。第三部分承認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作為訴訟利益基礎，對撤銷訴訟的對象要件作出實質擴張；第二部分則採合憲性解釋，以要求法院併予審酌的方式填補再審事由之不足。"}, "釋字0214": {"one": "限制鄉鎮再設信用合作社及統一管理之命令，不違結社自由與合作事業保障。", "issue": "行政院令規定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財政部並訂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爭執在於此等命令是否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並違反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獎勵與扶助之規定。", "holding": "解釋認為設立合作社雖屬結社之一種，但經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其貸放資金與收受存款本為銀行業務，故信用合作社屬金融事業，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銀行法第二十六條允許中央主管機關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合作社法第五條對經營存放款業務之合作社收受非社員存款設有限制，第十條並使合作社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准否批示。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行政院及財政部所為之限制與統一管理措施，均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關係，斟酌當時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構所採之措施，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觸。解釋並指出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條件及管理事項應視實際情形隨時檢討依法調整。", "place": "結社自由（第十四條）與基本國策（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合作事業獎勵、第一百四十九條金融機構受國家管理）之權衡。審查重心置於命令有無法律依據與職權基礎，而非限制強度本身。"}, "釋字0215": {"one": "市區道路條例就障礙建築物拆除遷讓之處理程序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issue": "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就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設有特別程序，但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爭執在於此是否侵害人民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土地政策規定。", "holding": "解釋認為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第十條得依法徵收。第十一條規定應於擬訂修築計畫時將拆除、遷讓、補償事項一併規劃列入，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得代為執行，且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旨在使道路修築計畫得以迅速完成，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惟該條仍明定應給予補償，此項補償應依有關法令辦理，求其合理相當；且對拆除遷讓之通知及補償行為，依法均許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place": "屬財產權（第十五條）限制與公用徵收體系的問題。合憲論證同樣建立在已明定補償且保留行政爭訟途徑之上，屬以程序保障補強實體限制的類型。"}, "釋字0216": {"one": "行政函釋不拘束法官，經裁判引用者得聲請解釋；系爭關稅函示合憲。", "issue": "本號有兩個層次。其一，各機關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以及司法行政機關所發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之命令，對法官有無拘束力，當事人可否對之聲請解釋憲法。其二，前司法行政部函示執行法院於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未繳關稅情形並由買受人繳清始予點交，是否侵害動產抵押權人之財產權。",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據，認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並謂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不受拘束。惟上述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就第二層次，解釋認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不得轉讓，就未繳清關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故上開函示與該條意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place": "同時處理審判獨立（第八十條）之下行政命令與司法行政命令的效力，以及聲請解釋客體的範圍，將經裁判引用之命令納入可受審查的對象，並在實體上作財產權審查。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一三七號，將其法官不受行政釋示拘束之意旨延伸至司法行政命令。"}, "釋字0217": {"one": "財政部就抵押債權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屬事實認定指示，不違憲法第十九條。", "issue": "財政部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載明約定利息之債權，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主張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爭執在於此是否以命令創設納稅義務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至於個別事件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該函釋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縱有未盡妥洽之處，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place": "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的內涵界定，重點在劃出稅捐要件法定與事實認定、證據評價兩個領域，後者不受法律保留之拘束。並與法官於審判時不受行政函釋拘束的立場相互呼應。"}, "釋字0218": {"one": "財政部一律以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推計交易所得之函釋，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issue": "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時，財政部函釋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爭執在於此種固定比例的推計核定方式，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租稅公平。", "holding": "解釋先肯定推計核定制度本身：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自行申報或未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第十九條之本旨並不牴觸。惟強調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上開函釋既不以發見個別課稅事實真相為目的，又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解釋並敘明臺灣省稅務局相關函已為上開財政部函所涵蓋，無庸另行解釋。", "place": "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與租稅公平原則對推計課稅所設的界限，審查對象為行政函釋而非法律，重點在推計方法之合理性而非稅捐要件之法定性。本號採定期失效宣告，給予六個月過渡期間，屬此批次中少數作成失效宣告者。"}, "釋字0219": {"one": "貨櫃逾期未復運出口而向運送人課徵關稅之辦法，不違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六條要求貨櫃進口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簽具常年保結，保證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海關核定日期前退運出口，逾期應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繳納進口稅捐。爭執在於以命令指定納稅義務人及課稅要件，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指出貨櫃為盛裝貨物用之容器，與船舶分離進口時已非船舶設備，依當時海關進口稅則應納關稅者，必須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或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始得免徵關稅；關稅法第三十條就限期復運出口免稅、第四條就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均有明文。該辦法第十六條係依上開兩條之意旨訂定，並與國際貨櫃報關慣例一致。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者，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解釋另指出財政部相關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命令，且其內容已為該辦法所涵蓋。", "place": "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之下對授權命令的審查，判準在於命令內容能否回溯至法律明文的要件，包括免稅要件與納稅義務人之範圍。屬命令未逾越母法文義而獲維持的類型。"}, "釋字0220": {"one": "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非最終裁決，當事人仍得依法救濟，判例不得再援用。", "issue":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據此認該評斷為最終之裁決，一經裁決即不容再事爭執。爭執在於此是否剝奪人民之訴訟權。", "holding": "解釋認為該條所謂裁決乃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所謂強制執行係指該管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不能因有此行政執行之規定，遂不分爭議之性質如何，即謂其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而不容再事爭執。當事人如有爭議，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故上開辦法第八條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 "place": "訴訟權保障（第十六條）的典型案例：以合憲解釋維持法規本身，同時排除封鎖救濟途徑的判例。所處理者為行政處分與司法救濟的關係，強調可強制執行不等於終局不可爭訟。"}, "釋字0221": {"one":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將重病期間舉債價金列入遺產課稅之規定，與憲法無違。",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爭執在於此是否以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課徵遺產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許未償債務具確實證明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在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對外舉債或出售財產，縱屬真實，依一般情形亦難自行處理其借款或價金，該項借款或價金自應由繼承人證明其用途，以防止繼承人用被繼承人名義舉債或出售財產為手段隱匿遺產。故該施行細則規定旨在兼顧繼承人之利益及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解釋並指明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 "place": "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九條）下對施行細則的審查，判準為有無增加法律所定之納稅義務。本號將爭點定位為證明責任之分配而非課稅要件之創設，與同時期認事實認定不屬租稅法律主義範圍的立場一致。"}, "釋字0222": {"one": "財報須由聯合事務所二名以上會計師共同簽證之準則合憲，惟相關條件宜檢討。", "issue":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授權發布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二條要求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對聯合事務所之組成設有人數、資格與經驗等條件，其中包含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之比例限制。爭執在於此是否侵害會計師之工作權與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並逾越法律授權。", "holding": "解釋認為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各會計師之學識經驗、提高簽證品質、強化其公信力，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解釋同時指出，該準則制定已歷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正，其中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 "place": "屬職業自由（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在授權命令層次的審查，並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為背景。結論為合憲附警告性宣示，指出差別待遇的合理性可能隨時間流失，並暗示此類事項宜提升至法律位階規定。"}, "釋字0223": {"one":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就該地區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issue":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函就金門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於郊外道路除限速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爭執在於此是否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授權範圍而構成違憲之限制。", "holding": "解釋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意在授權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安全，無標誌者則不超過該項各款之限制。上開函所為之限速仍在該規定授權範圍之內，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當時未及樹立標誌，乃行政措施是否失當之問題，非屬違憲問題。", "place": "涉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下對授權措施的審查，並反映戰地政務體制中地區性行政措施的合憲性判斷。解釋將標誌未及樹立的執行瑕疵，與規範本身的合憲性明確切割。"}, "釋字0224": {"one": "稅捐稽徵法以繳稅或提供擔保為復查條件之規定違憲，至遲二年後失效。", "issue":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復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須經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爭執在於此是否使無資力者喪失行政救濟機會，違反平等權、訴願及訴訟權與課稅公平。", "holding": "解釋認為上開條件雖使部分稅款迅獲清償或擔保，但僅有資力之人得享行政救濟之利益，未能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則喪失救濟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因此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反使申請人得於繳納應繳稅款之半數或三分之一或提供擔保後，利用行政救濟程序長期拖欠未繳部分或趁機隱匿財產以逃漏其餘稅款，亦難達防止流弊之目的；其中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且與行政救濟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故上述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應在此期間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 "place": "平等原則（第七條）、訴願及訴訟權（第十六條）與課稅公平（第十九條）合併適用，處理的是以繳納金錢作為行政救濟門檻的問題。屬此批次中少數的違憲宣告，採定期失效並附帶要求通盤檢討修正。"}, "釋字0225": {"one": "原告撤回其訴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issue":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在於在未經終局裁判、勝敗未定的情形下仍令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定額裁判費為起訴要件，未依命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此項費用固應由法院於終局裁判時依職權命敗訴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負擔，惟訴訟之終結非必經裁判；原告於起訴後終局判決前撤回其訴者，既仍得再行起訴，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此項訴訟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引起訴訟之原告負擔。該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place": "屬財產權（第十五條）之審查，實質處理的是訴訟費用有償主義的正當性。理由建立在受益者負擔與防止濫訴兩項考量之上，並將撤回後仍得再訴列為減輕不利益的因素。"}, "釋字0226": {"one": "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人包括事務性工人，不以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 "issue":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規定與此相同。爭執在於所謂事務性工人是否包括在內，此直接決定退休規則的適用範圍。", "holding": "解釋回顧法令沿革，指出工廠法施行條例原採較嚴之定義，限於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僱用員役與生產工作無關者不在此限。至民國六十四年工廠法修正，為適應工業發展需要而擴大適用範圍，刪除僱用工人人數之限制並廢止上開施行條例，改於第七十六條授權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內政部發布之施行細則第二條後段界定工廠，第三條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改採較寬之定義。準此，凡受僱於雇主，在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均屬工人，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所稱事務性工人亦包括在內。", "place": "屬勞動法規之法令統一解釋，未涉違憲審查。方法上以法令修正沿革及母法擴大適用範圍的立法意旨，推導出定義條款應採較寬的解釋。"}, "釋字0227": {"one":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不包括保證人。", "issue":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而處分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爭執在於保證人是否亦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holding": "解釋認為依該法成立之交易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分別載明應記載事項，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契約之記載認定；保證契約則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從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保證人雖負保證債務，究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債務，其地位與債務人並不相同。該法第三十八條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保證人除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place": "屬刑事特別法構成要件之解釋，核心在身分犯即因特定關係始成立之罪的主體限定，並以條文文義與體系對照作為推論基礎，實質上貫徹罪刑法定的界線。"}, "釋字0228": {"one":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限縮審判追訴人員賠償責任之規定，未逾立法裁量。", "issue":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適用國家賠償法。爭執在於此相較於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是否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並過度限制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據，認國家賠償之立法得就人民請求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理由指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係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人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不同，倘有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刑事案件並有冤獄賠償制度；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此種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惟若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不法侵害之事實已甚明確，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憲法平等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故該條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place": "國家賠償請求權（第二十四條）與平等原則（第七條）的交會，並以審判獨立與追訴不受干擾作為差別待遇的正當化理由。論證取向為功能取向，以國家機關功能之差異證立賠償要件的不同。"}, "釋字0229": {"one": "訴訟救助排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及和解後繼續審判準用再審期間，均合憲。", "issue": "本號處理兩個問題。其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訴訟救助，是否使無資力者喪失訴訟權。其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是否過度限制當事人推翻訴訟上和解的機會。", "holding": "就第一部分，解釋重申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設訴訟救助制度，使其仍得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行使訴訟權；惟依當事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為顯無勝訴可能之事件，若亦藉此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則徒增訟累，自應有適當之限制，故該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就第二部分，解釋指出訴訟上和解成立不僅終結訴訟，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並使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隨之喪失效力，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故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place": "訴訟權（第十六條）在訴訟費用制度與既判力安定性兩個面向上的權衡。輸入文字顯示第一部分援引釋字第二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作為訴訟救助得設限制的前提。"}, "釋字0230": {"one": "官署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而不得訴願之判例，合憲。", "issue":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謂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爭執在於此是否過度限縮訴願客體而侵害人民訴願及訴訟權。", "holding": "解釋認為行政爭訟之進行仍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法第一條以行政處分存在為提起訴願之前提，第二條第一項界定行政處分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二項並就應作為而不作為者視同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則以人民認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並經訴願程序仍不服其決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上開規定乃採取類似行政爭訟制度國家之通例。該判例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並未違背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亦未限制人民依訴願法應享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自無牴觸。", "place": "訴願及訴訟權（第十六條）之下訴願客體即行政處分概念的界定。輸入文字明示本號與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顯示二者在行政處分認定問題上的延續關係。"}, "釋字0231": {"one":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預算總額指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不含特別預算。", "issue":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百分之三十五。爭執在於所謂預算總額，是否包括年度總預算以外因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 "holding": "解釋認為所稱預算總額，係指各級政府為平常施政而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此項年度總預算係由政府於每一會計年度就其歲入、歲出全部彙總編成，且每一會計年度只辦理一次。至特別預算，就現行預算制度而言，以具有預算法第七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始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此項因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特別編製之預算，自不包括在前述預算總額之內。", "place": "屬憲法基本國策中教科文經費下限規定的解釋，涉及憲法用語與預算法制的接合。結論對該下限的計算基礎作出限縮，特別預算不計入分母，實質影響教科文經費的保障額度。"}, "釋字0232": {"one": "公有土地參加自組重劃會之市地重劃，無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經行政院核准。", "issue":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允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爭執在於公有土地參加此種重劃，是否屬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對公有土地之處分，因而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holding": "解釋認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市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亦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兩者手續雖有不同，但實質意義上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促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或重新斟酌之手段，與公有土地無涉。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此項交換分配乃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不包括參加市地重劃在內，且其所定應經行政院核准，亦與市地重劃依上開條例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有別，故無該條之適用。", "place": "屬土地法與平均地權條例間適用關係的統一解釋，並以憲法平均地權政策作為解釋方向。核心區辨在於基於所有權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法律規定之效果兩者的界線。"}, "釋字0233": {"one": "法院依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不牴觸憲法第八條。",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對羈押期間設有上限，並允許法院在期間屆滿前以裁定延長。聲請人主張這種延長羈押牴觸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真正的爭點在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的書面告知本人與聲請提審程序，是否也適用於法院自己作成的延押裁定。",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合憲。羈押期間設有限制、必須有繼續羈押必要才許法院裁定延長，本身正是在貫徹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範的是人民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的情形，不包括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因此不生另以書面告知並據以聲請提審的問題。解釋未宣告違憲，但於理由末段附帶要求法院所為的延長羈押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時使被告知悉。", "place": "屬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解釋，核心工作是劃定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各自的適用範圍。理由書以拘束人身自由的機關是否為法院，作為提審權有無適用的分界。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234": {"one": "營業稅、印花稅百分之五十統籌分配的規定合憲。", "issue":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營業稅與印花稅雖屬省及直轄市稅，但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須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市，在直轄市則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爭議在於中央有無權限就此立法，以及這種把地方稅收抽出再分配的安排，是否侵害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省對省稅的立法與執行權。", "holding": "合憲。國稅與省稅、縣稅的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因此有立法權限。理由書指出營業稅得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印花稅亦多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而總機構多設於直轄市，工廠礦場所在的縣市反而分得較少，統籌分配正是在合理調劑省市所得，使較貧瘠的地區也能正常發展，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的意旨。至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由省立法執行的省稅，是指中央立法已劃歸省自行分配的部分，故本規定與該條亦不牴觸。", "place": "屬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及財政憲法的解釋。論證分兩層，先以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確認立法權歸屬，再以第一百四十七條的地方經濟平衡發展檢驗實質正當性。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35": {"one": "審計權屬中央，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合憲。", "issue": "審計部依審計部組織法在各省市設審計處，並依審計法第五條辦理各該省市政府及所屬機關的財務審計。爭議在於審計權究竟屬於中央權限，還是屬於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未列舉事項而應由地方掌理，中央在地方設置審計機關是否侵害地方自治。", "holding": "合憲。憲法採五權分立，監察院為最高監察機關並行使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審計事項屬中央權限而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辦理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的審計，是建立隸屬中央的統一審計體系、監督各省市預算執行所必要。憲法第一百十一條處理的是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條未列舉的事項，審計權既已明定屬中央，即無適用該條的餘地。理由書並附帶指出地方決算相關法律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本應另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應在適當時期訂定。", "place": "屬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解釋，同時涉及五權分立下監察權的內涵。方法上採取憲法列舉權限優先於剩餘權條款的處理，據以排除第一百十一條的適用。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36": {"one": "徵收後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應就全部土地整體觀察。", "issue":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允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爭議在於這兩個要件應就徵收的全部土地整體判斷，還是可以按徵收前各筆原有土地分別割裂認定。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與行政院台五十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都採整體觀察的立場，聲請人認為此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的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定該判例與函令合憲。理由書先肯定國家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的意旨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的收回制度是為防止徵收權濫用、保障人民土地權益。至於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的土地使用規劃，就所徵收的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的認定，這才符合公用徵收的立法本旨。解釋並明示徵收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徵收範圍有無逾越必需限度、收回權有無期間限制，均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土地徵收的解釋，作法是對收回權要件所為的合憲性解釋，而非違憲宣告。憲法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被用來說明公用徵收的憲法依據。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37": {"one": "收受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合憲。", "issue":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期限者，所受的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聲請人主張此一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爭點在於支票既為支付證券，營業人收受尚未屆票載發票日的支票時，開立發票的時點應如何認定。", "holding": "合憲。理由書指出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限制票載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提示，但票載日期屆至後的支票仍為見票即付。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採權責發生制，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財政部的規定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的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聲請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違憲的部分，實質上是個案適用爭議，不在受理解釋範圍。", "place": "屬租稅法制中命令與母法關係的審查，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作為檢驗基準。解釋方法是先釐清票據法上支票的性質，再據以判斷行政命令有無逾越母法。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38": {"one": "應調查的證據限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基礎者。",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把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爭點在於這裡的應調查證據範圍多大，以及未調查而構成訴訟程序違法時，可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為訴訟程序違法而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人質疑此一見解與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牴觸。", "holding": "解釋認定該決議就證據部分尚屬於法無違，且與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不牴觸。理由書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的應調查證據限縮為事實審程序中已存在、且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的證據。不屬此範圍的證據本無調查必要，縱使未駁回調查聲請而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屬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的限制範圍，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作為非常上訴的理由。解釋並指出證據未調查是否落入第三百八十條的限制範圍，屬個案判斷問題。", "place": "屬刑事非常救濟程序的解釋，處理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的界線。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明確處理與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的關係，結論是不生牴觸，等於為該號所稱程序違法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影響判決的情形劃出範圍。"}, "釋字0239": {"one":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改制後的高雄市繼續適用。", "issue":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公布時，以包括高雄市在內的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高雄市改制為直轄市後，該條例是否仍適用於高雄市發生疑義。行政院發布的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規定名稱冠有台灣省字樣的中央法令於改制後繼續適用，爭點即在此一處理是否合法。", "holding": "解釋認為該條例的施行區域並未因高雄市改制而改變，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的高雄市。行政院上開原則第一項第二款就該條例而言，符合條例的立法原意，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亦無違背。解釋末段附帶指明，因行政區域變更致法規名稱與施行區域不符者，宜由有關機關從速依法檢討修正，使名實相符。", "place": "屬法律施行區域與地方制度變動所生適用問題的解釋，並涉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法規位階。判斷重點在於行政區域改制不當然變更法律的施行區域。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40": {"one":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時不扣除在途期間，合憲。", "issue":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書則排除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得為期間內訴訟行為的情形。聲請人主張此一但書使其可用的上訴期間實際縮短，侵害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 "holding": "合憲。理由書先確認訴訟權為人民司法上的受益權，但依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上訴期間限制的目的在使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於期間屆滿而無合法上訴時確定。當事人若有受特別委任而住居法院所在地的訴訟代理人，該代理人收受判決後本有權斟酌是否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此一設計的用意在使路程與交通情形不同的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的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訴訟權的行使不生影響。",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的解釋，審查基準是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保留與必要性。理由書把在途期間的扣除定位為使期間實質相同的技術安排，而非對訴訟權本身的限制。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41": {"one": "曾因繼承移轉的保留地被徵收時減徵四成，函釋合憲。", "issue":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的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書則對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規定地價且此後未曾移轉者減徵百分之七十。財政部函釋認為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不適用但書。爭點在於繼承是否屬於移轉，以及此一函釋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公平原則。", "holding": "解釋認定函釋合憲。理由書指出經過繼承的土地是以繼承開始時的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徵收時的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在一般情形差距較小，稅負已獲減輕，因此應適用一般的百分之四十減徵率，否則反失其平。繼承屬土地移轉方式之一，與財產權主體變更即為權利移轉的概念相符。財政部函釋符合上開法條的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牴觸憲法。",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與公平原則交錯的解釋，同時涉及徵收犧牲的租稅優惠設計。審查方式是檢驗函釋是否僅為母法立法意旨的闡明。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42": {"one": "重大變故下長期共同生活的後婚姻不得再撤銷。", "issue": "修正公布前的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五條禁止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允許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撤銷重婚且不設除斥期間。爭點在於，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的情況下所發生的重婚，若後婚姻已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的事實，仍一律容許撤銷是否牴觸憲法。", "holding": "解釋採取部分違憲的作法。一夫一妻制度本身合憲，第九百八十五條與第九百九十二條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修正前民法未如修正後第九百八十八條以重婚為無效，重婚未經撤銷者後婚姻仍屬有效；在夫妻隔離、音訊全無、生死莫卜的情況下所發生的重婚有不得已的因素，與一般重婚事件不同。對這種已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的後婚姻仍適用第九百九十二條予以撤銷，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的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place": "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基本權保障的解釋，處理婚姻與家庭生活的憲法地位，並示範對法律作部分違憲、限縮適用範圍的審查方式。輸入文字顯示解釋末段指示聲請人得依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援引該二號解釋作為個案救濟的依據。"}, "釋字0243": {"one": "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提行政訴訟，記大過則否。", "issue":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對公務員所為的免職處分與記大過處分，能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多則判例一概以公務員身分關係為由，禁止公務員對人事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爭點在於這種一律排除是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的訴願與訴訟權，以及應否依處分內容區別對待。", "holding": "解釋以處分內容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作為界線。免職處分直接影響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受處分公務員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的訴願及訴訟權；已依法申請復審及再復審或以類此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已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此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於考績法上僅記大過的處分並未改變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上開判例不許其訴訟救濟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所涉的職務命令並非影響身分關係的不利益處分，亦未牴觸憲法。理由書另指出具懲戒性質的免職處分不論用語如何實質仍屬懲戒，其權限行使及救濟程序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與特別權力關係鬆動的關鍵解釋，確立以處分是否改變身分關係作為可否爭訟的判準。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明白承接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零一號解釋所建立的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的方法，並將其適用於免職處分。"}, "釋字0244": {"one": "法律上的見解並非再審所稱證物，該判例合憲。", "issue":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為法律上的見解不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的證物，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主張此一見解限縮其再審途徑，侵害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 "holding": "解釋認定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指出再審是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的程序，為顧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本應作相當限制。該判例的主要意旨在於揭示法律上的見解與以物的存在或狀態為資料的物證有別，不得作為發見未經斟酌的證物而提起再審，並非不許依其他法定再審理由提起再審。解釋末段附帶指明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先後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中再審制度的解釋，核心是法安定性與個案救濟的權衡。判例被作合憲的限縮理解，即僅排除以法律見解充作證物，而不排除其他再審事由。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45": {"one": "法院撤銷不准易科的指揮時，得同時諭知准予易科。", "issue":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後，能否在同一裁定內直接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爭議來自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稱易科罰金屬檢察官職權的見解。", "holding": "解釋肯定法院得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理由書指出易科罰金的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固由檢察官指揮，但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的裁定內容，法院撤銷檢察官指揮後，除得由檢察官重行斟酌外，如有必要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第四百一十六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的規定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解釋並區辨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處理的是判決宣示與執行時點的問題，與執行異議程序的情形不同。", "place": "屬刑事執行救濟程序的解釋，涉及法院與檢察官的職權分際及有效權利救濟的要求。輸入文字顯示本則以情形不同的方式區辨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未變更該二則解釋本身。"}, "釋字0246": {"one": "工作津貼等不列入退休及保險俸額的規定合憲。", "issue": "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工作津貼、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及保險俸額計算，並對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行政院函亦說明停職期間半薪及復職補薪不包括工作補助費。爭點在於這些命令是否欠缺法律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侵害公務人員的退休金與保險養老給付權利。", "holding": "解釋認定均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指出公務人員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的權利，但給付標準如何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其他現金給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俸給法對各種加給及俸點折算標準亦有授權規定。上開辦法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及保險費繳納情形而為，得視國民經濟狀況調整，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的裁量範圍。行政院函則是兼顧因工作而支給補助費的特性所為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授權範圍在給付行政領域的解釋，並涉及憲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事項的制度意旨。審查密度明顯寬鬆，以立法裁量與授權範圍作為主要界線。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47": {"one": "申報額達標準仍須誠實申報，得補徵裁罰但命令應修正。", "issue":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所得額在稽徵機關核定的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爭點在於這是否意味著申報額達標準即免於調查，稽徵機關能否仍就匿報短報漏報予以補徵或裁罰，以及財政部所訂抽查辦法、查核準則與相關令示有無牴觸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認定就執行法律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指出第八十條第三項旨在解決逐案調查的困難、簡化稽徵手續而期徵納兩便，並非謂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漏報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調查課稅資料並補徵或裁罰。但解釋同時指出抽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使用實施審查及抽查的字樣，易使人誤以為不問有無逃漏稅情事均得以推測方式逕行調整申報所得額，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命令合憲性審查的解釋，結論是合憲併附檢討修正的要求，而非定期失效。理由書把納稅義務人的誠實申報義務與稽徵便宜措施分開處理。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48": {"one": "以費用還原法推計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課稅，合憲。", "issue": "財政部就小規模營利事業所訂的查定作業要點、費用標準、專用費用率，以及後來合併訂定的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均以費用還原法即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的公式推計銷售額後課稅。爭點在於這種推計課稅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的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公平。", "holding": "合憲。理由書先重申憲法第十九條並未限制法律規定於特定情形下以推計核定方法課稅。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及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均屬法律於特定情形下容許推計核定的規定，財政部所訂各該法令即據此訂定，前後一貫可相繼適用。查定辦法要求主管稽徵機關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按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等級評定表，已兼顧不同地區的經濟情形；且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仍得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申請依一般方法計算，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至於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八條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不予解釋。",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與推計課稅合憲性的解釋。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以該號所闡明的憲法第十九條並未限制推計課稅為出發點，再檢驗本案法令是否兼顧地區差異與納稅人的選擇權。"}, "釋字0249": {"one": "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依法拘提，與憲法無牴觸。", "issue": "告發人在刑事訴訟中是否負有作證義務，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傳喚、科處罰鍰並拘提。司法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為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聲請人主張此舉牴觸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保障。",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指出證人是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見聞事實的第三人，其見聞為發見真實的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均有作證義務。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科處罰鍰並得拘提，是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告發人屬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法院認有命其陳述見聞事實的必要時，自得以其為證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故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合憲。", "place": "屬人身自由限制的合憲性審查，以憲法第八條為基準並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作為正當化理由。解釋客體是司法院早期解釋而非法律本身。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250": {"one": "軍人外職停役轉任文官不違憲，但宜由法律直接規定。", "issue": "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爭點在於現役軍人辦理外職停役後轉任文官，是否構成憲法所禁止的兼任。此外，外職停役一詞僅見於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母法只有停役的規定，是否欠缺法律依據亦生疑義。", "holding": "解釋認為尚難謂與憲法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的禁止對象是正在服役的現役軍人同時兼任文官職務，目的在防止軍人干政以維民主憲政的正常運作；已除役、退伍或因停役而服預備役的軍人既無軍權，即無干政之虞。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外職停役人員轉服預備役並列入後備管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為後備軍人，已無現役軍人身分，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的情形有別。但解釋同時指出外職停役一詞僅見於施行細則，且轉任文官後又得回服現役或晉任軍階，易滋文武不分的疑慮，現行措施宜本憲法精神通盤檢討改進，由法律直接規定。", "place": "屬憲政體制中文武分際的解釋，同時觸及法律保留在人事制度上的要求。結論為合憲併附警告性的立法指示，未宣告任何規定失效。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51": {"one": "違警罰法矯正處分由警察裁決違憲，八十年七月一日失效。", "issue":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此項處分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爭點在於這種同樣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不經法院，是否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的要求。", "holding": "解釋宣告違憲。理由書先重申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已指出違警罰法上由警察官署裁決的拘留、罰役屬對人身自由的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第二十八條的矯正或學習生活技能處分是附隨於違警罰的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身自由，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依同一理由亦不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本旨，應與拘留、罰役的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解釋採定期失效，明定前述解釋的拘留罰役及本件處分的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 "place": "屬人身自由與法官保留的核心解釋。輸入文字明示本則補充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把該號的違憲評價擴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的矯正處分，並為原先未附期限的釋字第一六六號補上明確的失效日期。"}, "釋字0252": {"one": "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依稅捐稽徵法處罰，函釋合憲。", "issue":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時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的客戶開立，財政部函釋認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爭點在於該條所稱應給予憑證的他人是否限於直接買受人，以及此一函釋有無擴張法律的處罰範圍而牴觸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認定函釋合憲。理由書指出第四十四條對未給予或未取得憑證者處罰，是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使交易前後手的稽徵資料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十九條意旨所必要。該條所謂依法是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的規定，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不包括其以外之人。因此對直接買受人以外之人開立發票即構成違法行為，函釋並未擴張適用。解釋並說明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的優先適用關係，以及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處理的是已開立發票而記載不實的情形，不包括本件情形。",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處罰要件解釋的審查，重點在函釋是否僅屬法律文義的闡明而未創設新的處罰。理由書以法秩序內部的體系解釋確定他人一詞的射程。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53": {"one": "債權人得照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的注意事項合憲。", "issue":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款要求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於再行拍賣期日前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的最低價額承受。爭點在於此一司法行政上的注意命令有無法律依據，以及是否侵害債務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程序上，理由書指出司法行政機關所發的司法行政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當事人得聲請解釋，本件應予受理。實體上，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再行拍賣的最低價額應較前次為低，前次最低價額通常高於再行拍賣價額，該注意事項使債權人得以較高的前次價額承受，符合上開法律意旨，既求債權人權利從速實現，也兼顧債務人利益。解釋末段附帶指出，若兩次拍賣期日間物價大幅上漲，又無承受的確定期間，難免發生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的情形，有關法令應斟酌此種異常狀況檢討修正。",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強制執行程序的解釋，同時具有受理要件上的意義。輸入文字顯示程序上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以司法行政命令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即得為解釋客體。"}, "釋字0254": {"one": "國大代表未依法定方式宣誓者不得行使職權。", "issue":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爭點在於代表若根本未宣誓，或雖參加宣誓但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誓詞為之，能否行使職權。聲請機關對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的內容仍有疑義，因而聲請補充解釋。", "holding": "解釋認定未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誓詞完成宣誓者，自不得行使職權。理由書指出宣誓旨在使宣誓人鄭重公開表示恪遵憲法、盡忠職務、依法行使職權的決心與誠意，屬公法上的要式行為；誓詞由法律明定，程序及方式則應依宣誓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若有明確事證足認宣誓時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法定誓詞為之，即不能認為已踐行該要式行為，與未宣誓同。解釋末段指出未依法宣誓的代表可否出席會議，應由國民大會本議會自律原則自行處理。", "place": "屬國會職權行使要件與議會自律的解釋。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是對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的補充，並在受理上援引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百四十七號、第一百六十五號等解釋理由，作為得聲請補充解釋的依據。"}, "釋字0255": {"one": "主管機關得廢止已無繼續通行必要的非計畫道路。", "issue":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主管機關依內政部函釋及台北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廢止原有的非都市計畫巷道。爭點在於這種廢止有無法律依據，以及是否侵害仰賴該巷道通行者受憲法保障的權利。",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本旨尚無牴觸。理由書指出都市計畫法就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審議、核定與公布設有完整程序，任何有關的公民或團體均有機會知悉道路設置狀況並提出意見；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內政部函及台北市須知與此意旨相符。解釋末段指出廢止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巷道事涉公眾利益，宜於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作明確規定。", "place": "屬財產權與都市計畫行政的解釋，論證重心在於都市計畫的法定程序本身已具備參與與正當程序的機能，據以正當化非計畫道路的廢止。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56": {"one": "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再審應迴避，並以一次為限。", "issue":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的前審裁判或更審前裁判者應自行迴避。爭點在於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該確定判決的法官是否也應迴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認為再審所不服的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的前審裁判，因而不構成迴避原因。", "holding": "解釋認定應迴避，並對判例作部分否定。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迴避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的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客觀超然立場，維護審級利益與裁判公平。基於同一理由，參與確定終局判決的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考量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再審又無次數限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迴避以一次為限；合併對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僅參與再審確定判決的法官須迴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此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place": "屬訴訟權中公平審判與法官迴避的解釋，是對憲法第十六條內涵的實質填充。理由書同時展示以他訴訟法的規定作為參照，替迴避範圍設定上限的作法。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57": {"one": "進口汽車冷暖氣機用壓縮機按冷暖氣機課稅，合憲。", "issue":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對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的壓縮機，按海關核定的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後乘以四倍作為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爭點在於貨物稅條例僅就用電力調節氣溫的冷氣機熱氣機課稅，以命令對壓縮機課稅是否逾越母法而牴觸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理由書承認該規則與貨物稅條例的用語未盡相符，但指出此種壓縮機性質特殊，不僅是冷暖氣機的主要機件，且只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用，仍屬條例所定電器類的範圍。汽車冷暖氣機各組件散裝於汽車內而無單一固定形體，若不對壓縮機課稅，對於以化整為零方式進口的零組件即難以課徵；而壓縮機裝配完成冷暖氣機後不再課稅，並未新增稅目或變更原定稅率，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該規則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命令與母法關係的解釋，判準是有無新增稅目、變更稅率或加重納稅義務。理由書以稅捐規避的防杜與稽徵可行性作為容許目的性解釋的理由。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58": {"one": "直轄市教育科學文化經費比例應比照省的規定。", "issue":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爭點在於直轄市應適用省的比例還是市的比例，關鍵在憲法所稱的市是否包含直轄市。", "holding": "解釋認定直轄市應比照關於省的規定。理由書指出憲法所稱的市，有僅指省轄市者，例如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所定省市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的市；也有兼指直轄市者，例如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縣市。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既將直轄市的自治列入第十一章地方制度中省的一節內，則直轄市依法實施自治者即與省為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上的地位、權責、財源及負擔與省相當。加以直轄市人口密集，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情形特殊，環境衛生公安交通等建設所需經費恆較縣及省轄市龐大，須妥為分配財源以免影響市政建設的均衡發展。", "place": "屬地方制度與財政憲法的解釋，方法上是對憲法用語作體系解釋。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援引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據以確定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預算總額是指各級政府為平常施政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的歲出總額。"}, "釋字0259": {"one": "直轄市自治應以法律定之，法律制定前現行法規繼續有效。", "issue": "憲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但該法律迄未制定，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依中央頒行的法規辦理。爭點在於以中央頒行的法規作為直轄市自治的依據是否符合憲法，以及在法律制定前既有法規的效力如何。", "holding": "解釋指出直轄市實施地方自治雖無須依省縣自治相同的程序，仍應依憲法意旨制定法律行之，因此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從速制定直轄市自治的法律。但憲法規定的地方自治須循序實施，而直轄市的自治與地方行政事務不能中斷，故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的法規應繼續有效。這是維持現行法規效力併課予立法義務的處理方式，未宣告任何規定失效。", "place": "屬地方自治的法律保留解釋，處理憲法委託的立法遲未履行時，既有規範的過渡效力問題。所採的作法是承認現狀暫時有效並要求從速立法。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60": {"one": "中央不得逕就特定省議會與省政府的組織單獨立法。", "issue": "聲請機關就憲法關於地方自治立法權限劃分的規定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爭點在於中央能否針對特定的省議會及省政府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以及現時設置的省級民意機關有無逕行立法的權限。", "holding": "解釋認為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關於省縣地方自治事項立法權限劃分的特別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的省議會及省政府組織單獨制定法律的依據，現時設置的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的權限。理由書先說明本件是就憲法規定發生適用疑義而聲請解釋，非關法規違憲審查。至於行憲後發生制憲當時未料及的情事應如何因應，應由中央盱衡全國整體需要並兼顧地方特殊情況，妥速為符合憲法程序的解決。", "place": "屬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的解釋，性質上是憲法疑義解釋而非法規違憲審查。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援引釋字第二五九號解釋的同一理由，作為在未依憲法程序解決前，現行有關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及省議會省政府組織的法規繼續有效的依據。"}, "釋字0261": {"one": "第一屆中央民代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終止職權。", "issue":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因國家遭遇重大變故未能改選而長期繼續行使職權，其依據為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立法院於行使預算審查職權時對上開規定的適用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爭點在於這些依據是否容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行使職權。", "holding": "解釋認定不得無限期行使。理由書指出中央民意代表的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代表因國家重大變故繼續行使職權是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但民意代表的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的途徑，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臨時條款上開規定，都沒有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也未限制次屆選舉的辦理。因此第一屆未定期改選的中央民意代表，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精神、本解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含全國不分區名額的次屆選舉。現有增加名額選出的代表其職權行使仍至任期屆滿為止。", "place": "屬民主原則與國會組成正當性的重大解釋，並具有定期終止職權的結構。輸入文字顯示本則對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作限縮理解，明示該號並無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無限期行使職權之意，據以為長期未改選狀態設下明確終點。"}, "釋字0262": {"one": "監察院對軍人的彈劾案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issue": "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後，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還是循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理。爭點在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是否及於武職人員，以及彈劾案的審議有無文武之別。", "holding": "解釋認定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理由書指出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並掌理公務員的懲戒，司法院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公務員懲戒的主管機關。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所定的監察院彈劾權範圍較廣，除總統副總統的彈劾程序另有明文外，對一般彈劾案的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規定；因此監察院就軍人的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意旨，監察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即依此意旨而設。至於現役軍人不涉及刑事範圍的過犯，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的合一並確保統帥權及軍令的貫徹執行，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place": "屬權力分立下彈劾與懲戒權歸屬的解釋，同時劃出軍事統帥權與司法懲戒權的分界。判準是憲法就一般彈劾案的審議並未區分文武職。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63": {"one": "擄人勒贖唯一死刑因有減輕規定可資調節而尚不違憲。", "issue":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一律處死刑，不問犯罪的情況及結果。爭點在於這種唯一死刑的法定刑是否過嚴，而牴觸憲法對人民權利的保障。", "holding": "解釋認定尚難謂與憲法牴觸，但語帶保留。理由書承認該款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之所以仍認合憲，是因為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擄人勒贖案件仍適用刑法總則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的情形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亦得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的刑罰。", "place": "屬刑罰輕重與罪刑相當的解釋。合憲結論建立在減刑規定足以調節的前提上，實際上是對絕對法定刑所作的體系性緩和解釋，並附帶立法檢討的呼籲。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64": {"one": "立法院決議加發年終獎金並追加預算，不生效力。", "issue": "立法院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該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其預算再行追加。爭點在於此種以委員提案方式作成的決議，是否屬憲法第七十條所禁止的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為增加支出的提議。",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第七十條牴觸而不生效力。理由書指出憲法將預算案的提案權與議決權分由行政院與立法院掌理，用意在使行政院編製政府預算時能兼顧全國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的需要，再委由代表人民的立法院議決，以發揮監督政府財政的功能。憲法第七十條明文禁止立法院為增加支出的提議，目的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而增加人民負擔。系爭決議雖以委員提案方式作成，實質上仍是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為增加支出的提議，自不生效力。", "place": "屬權力分立下預算權限劃分的解釋，重點是以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有無違反憲法第七十條。理由書並闡明預算提案權與議決權分立的制度目的。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65": {"one":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的入境限制規定合憲。", "issue":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入出境；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更以離開淪陷區後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一定年數，作為得不予許可入境的事由。爭點在於這些規定是否過度限制憲法第十條的居住及遷徙自由。", "holding": "解釋認定合憲。理由書指出居住遷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得以法律限制，該法第一條明示其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就入境限制而言，當國家遭遇重大變故，社會秩序的維持與人民遷徙自由發生衝突時，採取此種限制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施行細則的居住年限規定則被理解為提供主管機關認定事實的準則、作為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參考，條文用得而非應，並非凡有此情形一律不予許可入境，與母法立法意旨尚屬相符。解釋末段要求該細則應斟酌母法規定意旨，隨情勢發展的需要檢討修正。", "place": "屬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審查，基準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對施行細則採取的是合憲性解釋而非違憲宣告，並附加檢討修正的要求。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66": {"one": "基於確定考績結果的財產上請求遭拒，得提起行政爭訟。", "issue": "公務人員對未改變身分關係的考績結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以特別權力關係為由，一概否定公務人員就補發薪津等事項提起訴願的可能。爭點在於當公務人員是基於已確定的考績結果依法令為財產上請求而遭拒絕時，這種一律排除是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的權利。", "holding": "解釋以受影響的權利性質作區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的免職處分改變身分關係、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依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提起行政訴訟；對未改變公務員身分的其他考績結果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的考績結果依據法令為財產上的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的是人民的財產權，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於是否屬基於已確定考績結果所得為的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與特別權力關係持續鬆動的解釋。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明白參酌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零一號解釋所建立的依處分內容分別論斷的方法，並承接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關於免職處分的結論，再把救濟範圍擴及財產上請求。"}, "釋字0267": {"one": "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所為的函釋與憲法無牴觸。", "issue":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的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財政部函釋設定每戶建坪、配住人身分標準及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等要件以界定平民住宅。爭點在於以函釋界定減稅對象，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明文的要求。",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先指出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的明文，但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的闡釋。該款減稅的目的在對低收入人民的住宅給予租稅優惠以減輕其負擔，此觀立法院審查報告即可瞭然；既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者為限，自不包括雖由政府出售而非平價配售的住宅。財政部函釋是依上述立法原意並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所為，作為認定事實的準則，未逾越法律規定。解釋並指出此種認定標準應隨社會經濟狀況的演變隨時作合理調整。",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解釋性行政規則的審查。判準是函釋究屬闡明立法意旨，還是創設法律所無的要件。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68": {"one": "考試法施行細則增設兼取及格資格的限制，應不予適用。", "issue": "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的及格資格。考試院修正發布的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卻要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的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技人員考試的錄取標準，才能兼取其及格資格。爭點在於命令能否增設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解釋認定應不予適用。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考試及格是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技人員執業資格的必要途徑，此種資格關係人民的工作權，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兩種考試的錄取標準法律並無必須相同的限制，對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難以不予兼取專技考試及格資格；若認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考試院曾擬具增設但書的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議決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考試院卻以施行細則增設法律所無的限制，顯與當時有效的法律不符，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不予適用。",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法規命令位階的解釋，涉及憲法第十八條的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工作權。理由書特別提及立法院曾明確否決同一內容的修法草案，強化命令牴觸法律的認定。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69": {"one": "受授公權力的團體就該事件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 "issue":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依公司法設立的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即無行政訴訟的被告當事人能力。爭點在於政府機關以外的團體若經依法授與公權力，人民對其行使公權力所為的行政處分能否以其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holding": "解釋認定依法設立的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的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的被告當事人能力。理由書指出行政爭訟的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關以外的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但受授權的團體在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的功能，自應例外承認其被告能力。上開判例概認非官署的團體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的爭執究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解決，與該判例無涉，不在解釋範圍。",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與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的解釋，實質上承認受託行使公權力主體的被告地位。判準是有無依法授與公權力，以及是否屬該公權力行使的事件。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70": {"one": "公營事業人員分等限齡退休的辦法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issue": "行政院核定的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允許各事業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並得酌予提前，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人不得少於五十歲。爭點在於公營事業人員的退休事項能否以行政命令規範，還是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holding": "解釋認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理由書指出憲法就公營事業人員的任用及退休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的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立法機關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公營事業人員的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而該法律尚未制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的規定，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退休法。系爭辦法在相關法律制定施行前，是為促進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解釋同時指出公營事業人員的任用及退休關係其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place": "屬法律保留在公營事業人事制度上的解釋，處理立法闕如期間行政命令的暫時容許性，並附帶課予立法義務。本則有一篇意見書。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71": {"one": "程序上駁回上訴的確定判決須先經非常上訴撤銷。", "issue": "刑事訴訟中不利益於被告的合法上訴，被上訴法院誤認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並確定。爭點在於此種重大違背法令的程序判決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能否不經撤銷即逕行回復原訴訟程序而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認為此種程序判決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得再逕行為實體裁判。", "holding": "解釋認定必須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的意旨不符。理由書指出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實體或程序判決均生法律上的羈束力；系爭程序判決雖屬重大違背法令，但既具判決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應兼顧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被告對裁判效力的信賴與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於本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place": "屬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解釋，核心是確定判決的形式效力與信賴保護。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七九零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於後者所稱重大違背法令的判決不生效力之外，另行區分出仍須經法定程序撤銷的情形。"}, "釋字0272": {"one": "戒嚴時期軍事審判已確定案件解嚴後不得上訴，合憲。", "issue": "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則例外允許非現役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第十條又規定解嚴後得依法上訴。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卻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的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爭點在於此一排除是否違反憲法第九條及戒嚴法第十條所建立的救濟機制。",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指出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軍事審判是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的例外，第十條容許解嚴後上訴則符合憲法第九條的意旨。至於系爭規定排除已確定案件的上訴，是基於此次自實施戒嚴至宣告解嚴長達三十餘年、時過境遷而事證調查困難的特殊情況，為謀裁判的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解釋末段明確限縮適用範圍，指出戒嚴非屬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的適用。", "place": "屬憲法第九條軍事審判限制與訴訟權保障的解釋，同時涉及非常時期法制的合憲性評價。結論以本次戒嚴的事實特殊性作為正當化理由，並以適用範圍的自我限縮避免一般化。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73": {"one": "禁止對樁位再複測決定提異議的規定違憲，不予適用。", "issue":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規定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行政法院裁定依文義解釋認為此語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爭點在於行政命令能否以此方式限制人民的行政救濟途徑。", "holding": "解釋認定違憲並宣告就此部分不予適用。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的訴願及訴訟權，是指人民於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的權利，受理訴願的機關或法院亦有依法決定或裁判的義務，此項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樁位測定錯誤致特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遭受侵害時，該辦法雖已設有複測及再複測的救濟途徑，但其限制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權的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place": "屬訴訟權與訴願權保障的解釋，判準明確，即行政救濟途徑的限制屬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命令為之。行政內部救濟程序的存在不能取代訴願與行政訴訟。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74": {"one": "公保施行細則限制保留保險年資五年，應不予適用。", "issue":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合於退費規定而不申請退費、改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考試院修正發布的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卻規定保留保險年資的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爭點在於施行細則能否增設母法所無的期間限制。", "holding": "解釋認定應不予適用。理由書指出母法第二十四條雖授權有關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但並未授權限制被保險人保留保險年資的實體上權利。該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與當時有效的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的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授權範圍的解釋，處理施行細則逾越授權而限制實體權利的典型情形。論證重點在於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不等於授權限制實體權利。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75": {"one": "行政罰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相關判例不再援用。", "issue":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零號判例稱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同年判字第三五零號判例稱行政犯行為的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等級的原因為何可以不問。爭點在於行政罰能否採取不問行為人可歸責性的責任型態。", "holding": "解釋認定行政罰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理由書指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的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的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的實現並兼顧人民權利的保障，應受行政罰的行為若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開兩則判例失之寬泛，與此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place": "屬行政制裁法上責任原則的憲法化解釋，確立有責性要求，同時設計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轉換的操作方式。審查對象為判例而非法律。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76": {"one": "合作社解散命令的要件及程序不明確，應檢討修正。", "issue":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把解散之命令列為合作社解散的事由，但對此種處分的要件及程序未設明確規定。內政部修正發布的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則規定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飭解散。爭點在於以此方式消滅合作社的法人人格是否欠缺明確的法律規範。", "holding": "解釋未作違憲宣告，而是採取檢討修正的指示。理由書指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解散之命令，是解散合作社並消滅其法人人格的處分，但此種處分的要件及程序該法未為明確的規定，宜由主管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成績考列戊等即令飭解散的規定，目的雖屬正當，惟合作社法既待檢討修正，該規則仍應配合一併檢討修正。", "place": "屬法律明確性與法人存續保障的解釋，形式上屬警告性宣示，既未宣告違憲亦未定期失效。可作為觀察大法官對立法不完備採取柔性處理的例子。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77": {"one": "中央制定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課立法依據的規定合憲。", "issue":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規定省及直轄市縣市的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作為省縣立法的依據。爭點在於此一安排是否架空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地方的稅課立法權。",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指出該條後段是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的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憲法賦予地方的稅課立法權，是指地方就中央合理劃分後已劃歸省縣的稅課自行立法並執行。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的稅課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的通則性規定，使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賦予的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有關地方稅課的中央立法繼續有效。解釋並要求中央斟酌經濟發展及稅課來源等實際情形，適時調整財政收支的劃分。", "place": "屬中央與地方財政權限劃分及租稅法律主義的解釋，結論是合憲併課予中央積極立法的義務。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重申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規定合憲的結論。"}, "釋字0278": {"one": "條例施行前遴用而未經考試及格的學校職員僅能續任原職。", "issue":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的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高普考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但對條例施行前已遴用的各類學校現任職員，規定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爭點在於此一例外規定能否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的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holding": "解釋認定不能。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的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的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原則，該條例要求學校職員應經考試及格與此相符。修正前的條文本要求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資格，未通過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係兼顧考試用人原則與該條例施行前遴用人員的原有權益。修正後合併的條文中所謂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屬例外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相同的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此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此類職員既未具法定考試及格的任用資格，考試院對願應試者仍得依其法定職權辦理相關考試以定其資格。", "place": "屬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原則的解釋，處理法律過渡條款與憲法原則的調和。作法是對過渡規定作限縮解釋而非宣告違憲。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79": {"one": "勞保條例補助義務的省市政府指有該類被保險人的省市。", "issue":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特定類別勞工的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台北市議會審查市政府預算時，認為市府依主管機關對該條例所持見解編列補助預算與第五條規定不合，因而聲請統一解釋。爭點在於負補助義務的省市政府，是否以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的省市為限。", "holding": "解釋認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屬於第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理由書指出第十五條的補助旨在減輕轄區內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漁會的勞工、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的外僱船員，以及被裁減資遣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的保險費負擔，藉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省市政府在勞工福利上應負的義務。至於第五條關於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委由勞工人數較多的省市政府直接設局辦理業務的規定，只是為兼顧現實情況而設。", "place": "屬統一解釋案件，處理的是勞工保險費補助義務主體的法律適用歧異，而非法規違憲審查。理由書把補助義務定位為地方政府在社會安全上的義務，與業務辦理機關的設置分開處理。"}, "釋字0280": {"one": "優惠存款利息不足維持基本生活者不應一律停止。", "issue": "銓敘部函示退休人員如再任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臨時僱工等由公庫支給待遇的公職，不得續存優惠存款。爭點在於這種一律停止優惠存款的作法，對原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本就偏低的基層退休人員是否過苛。", "holding": "解釋認定該函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理由書先指出國家對公務人員應照顧其生活，於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的退休年金，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的意旨；優惠存款辦法是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的過渡措施，目的在使退休人員藉適當利息收入維持生活。銓敘部函為維護退休制度並避免公庫重複負擔，就通常情形固屬適當，但再任約僱員工者多係基層人員，原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為數較少，若其全部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自不應一律停止其優惠存款。", "place": "屬公務人員退休給與的憲法保障解釋，以憲法第八十三條的制度意旨為依據，並以能否維持基本生活作為審查標準。作法是對函釋作部分停止適用而非全面否定。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81": {"one": "保稅工廠產品未報稅內銷以私運進口論處，合憲。", "issue":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禁止保稅工廠所製造加工的產品及免徵關稅的原料未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即出廠內銷，第五十一條之一則規定違反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爭點在於這種以私運論的擬制及其處罰是否過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指出自國外進口原料本應依法徵收關稅，保稅工廠制度是為鼓勵進口原料在國內製造加工後外銷而給予的免稅措施；廠商若改變原意將產品或免稅原料出廠內銷，已與自外國進口產品及原料內銷者相同，自應經海關核准並補徵關稅後方得為之。上開規定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place": "屬憲法第二十三條下對經濟管制與行政制裁必要性的審查，同時涉及租稅公平。論證核心是把未報稅內銷等同於一般進口內銷，使擬制規定具有實質的對應關係。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82": {"one": "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本解釋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issue": "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屬應由國庫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的職務。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曾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據此有主張國大代表待遇應與其他中央民意代表相同。爭點在於該號解釋能否推導出待遇相同的結論。", "holding": "解釋認定國民大會代表屬無給職。理由書指出依憲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所定職務的性質，國民大會代表不經常集會，亦未禁其兼任公職或執行業務，並非應由國庫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的職務。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所稱三機關共同相當於國會，並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的性質、職權或其人員的待遇相同。國大代表在特定情形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的報酬，以及其他中央民意代表的待遇，均涉及人民的納稅負擔，應分別以法律明定適當的項目及標準，才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同一時期所得受領的報酬依平等原則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的代表，其報酬應與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因相關法律的制定或修正尚需相當時間，解釋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place": "屬國會職權性質與待遇法定的解釋，同時展現平等原則在報酬給付上的適用，以及解釋定期生效的技術。輸入文字明示本則補充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將該號限縮為僅就憲法上地位與職權性質而言，不及於機關性質、職權或人員待遇。"}, "釋字0283": {"one": "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不溯及已執行的刑，公權自赦免令生效日回復。", "issue":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所為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其效力範圍如何。爭點包括是否溯及影響已執行的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何時回復公權，以及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的公職能否回復。", "holding": "解釋分三層處理。為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及依法執行而生的既成效果，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對於已執行的刑不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罪刑的宣告既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無效，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亦應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於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的公職，如有向將來回復的可能，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及有關法律處理。", "place": "屬總統赦免權效力範圍的解釋，涉及法安定性與個人權利回復的權衡。三層結論分別對應已執行的刑、公權與公職，界線在於效力向將來而非向過去發生。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84": {"one": "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吊銷駕駛執照的規定合憲。", "issu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要求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爭點在於此種吊銷駕照的處罰是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許的限制範圍。",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指出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措施以防損害範圍擴大；駕駛人若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的必要。該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解釋並指明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因不知已肇事而離開現場，屬個別案件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不在解釋範圍。", "place": "屬憲法第二十三條下行政制裁必要性審查的解釋，衡量的是駕駛人權益與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秩序。理由書明確把主觀認知的爭議劃歸個案審判處理。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85": {"one": "眷屬喪葬補助費不列入退休金且退休人員不得請領，合憲。", "issue": "行政院函未將眷屬喪葬補助費列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的範圍，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又以各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的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爭點在於這兩項措施是否侵害退休教職員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均無牴觸。理由書指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性質上無從包括並非按月給付而於特定事故發生時始得支領的眷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函未將其列入退休金範圍與該條例的立法意旨無違。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的裁量措施，其第四點明定以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退休人員自不得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解釋並說明主管機關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衡量國家財力及各項津貼性質，於法定退休給與以外酌予補助，亦屬行政權的裁量範圍，並非所有津貼均應比照現職人員辦理。",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給付行政裁量的解釋，判準是給與項目的性質及其法定範圍。理由書把按月給付的常態性薪給與事故性補助分開，並肯認主管機關在法定給與之外的裁量空間。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86": {"one": "土地增值稅僅扣除已支付改良費用的計徵方式合憲。", "issue":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的全部費用後計算。爭點在於漲價中若含有因改良而增加的價值，卻只能扣除已支付的費用，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的財產權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的自然漲價歸公意旨。", "holding": "解釋認定尚無牴觸。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系爭規定即據此設計；縱使漲價中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的價值，也因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解釋末段指出計算自然漲價數額時應如何核實訂定扣減改良土地費用的標準，本可有從嚴從寬的抉擇，且與增值稅稅率的調整及是否另徵所得稅密切關連，應由有關機關隨稅捐稽徵技術的進步，在立法裁量範圍內適時通盤檢討改進。",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漲價歸公政策的解釋。合憲論證倚賴稽徵技術上的可行性與稅負未全額徵收的緩和效果，並把細部標準留給立法裁量。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87": {"one": "後釋示不影響依前釋示所為並已確定的行政處分。", "issue": "行政主管機關就同一法規先後作成不一致的釋示時，依前釋示所為並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應否受後釋示的影響。財政部函說明四規定該函發布前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未開徵者則依該函補稅免罰。爭點在於此種區別處理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指出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的釋示，係闡明法規的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的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釋示不一致時，並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依前釋示所為的行政處分若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而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應不受後釋示的影響。解釋並說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的退稅適用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的情形；若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已確定的處分不因嗣後法令改變或見解變更而受影響。",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安定性、信賴保護交錯的解釋，核心命題是解釋性函釋的溯及適用及其對已確定處分的界線。此一區分成為處理函釋變更效力的基本架構。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88": {"one": "抗告須先繳納同額保證金的規定牴觸訴訟權保障。", "issue": "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的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爭點在於以繳納保證金作為抗告的前提，是否構成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的不當限制。", "holding": "解釋認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有所牴觸。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應包括對下級法院裁判不服時的上訴或抗告權，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外不得加以限制。系爭規定雖為防止受處分人任意提起抗告、拖延繳納罰鍰而設，但抗告並無停止執行的效力，因此該項規定使未能依規定辦理的受處分人喪失抗告的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的解釋，明確把上訴與抗告權納入憲法第十六條的保障範圍，並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必要性為審查基準。理由書以抗告不停止執行為由否定限制的必要性，論證結構清晰。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89": {"one": "法院裁定罰鍰的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相關規範二年內失效。", "issue":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的罰鍰，其處理程序長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零零六號解釋及行政院發布的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辦理。爭點在於以行政命令與早期解釋作為法院處理罰鍰案件的程序依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holding": "解釋認定此類罰鍰的處罰及救濟程序應以法律定之。理由書指出因違反稅法而課處罰鍰雖屬行政處分性質的行政秩序罰，基於立法政策考量非不可於稅法規定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但法院所處理的這類案件屬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以外的其他訴訟案件，過去依早期解釋歸於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由行政院發布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作為準據，實為法制未完備前的不得已措施，不宜任其長久存在。解釋採定期失效，明定上開兩則院解字解釋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要求主管機關參酌行政訴訟制度及財務案件執行程序的改革就有關法律通盤檢討修正。",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解釋，處理的是程序法上的立法闕如。採定期失效並課予立法義務，是對長期以命令填補程序空白的糾正。輸入文字顯示本則的解釋客體之一即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零零六號解釋，並直接宣告該二則解釋定期失效。"}, "釋字0290": {"one":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限制合憲，但宜隨教育普及檢討。", "issue":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設有學歷與經歷的限制。爭點在於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僅以年齡定被選舉權，法律另設學經歷條件是否逾越合理範圍而侵害人民的被選舉權。", "holding": "解釋認定尚難謂與憲法牴觸。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的文字保留了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的空間，法律對於被選舉權的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系爭限制雖與其他國家不盡相同，但為提升各級民意代表機關的議事功能及問政品質，衡諸國情尚難謂違憲。解釋同時要求隨著國民教育日益普及、選舉人對候選人的選擇能力相對提高，此項限制是否繼續維持宜參酌其他民主國家的通例隨時檢討；如認有繼續維持的必要，亦應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例如因身體或其他原因接受學校教育顯較一般國民有難於克服障礙者，由立法機關為合理裁量而作適當規定。程序上，解釋說明國家賠償法未就行政處分違法性的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設有明文，致民事判決有一併判斷者，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 "place": "屬參政權中被選舉權限制的解釋，結論為合憲併附立法檢討的要求，屬警告性宣示的類型。解釋另在受理要件上處理民事確定判決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併為判斷時，得否作為解釋客體的問題。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291": {"one": "要求提出合法建物證明始得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侵害財產權，應停止適用。", "issue": "民法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私有土地者，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但內政部函頒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要求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的證明文件。占有人的建物若非合法建物，即無從提出該項文件，因而無法完成地上權登記。爭執點在於這項行政要點所加的要件，是否侵害人民依法律規定取得的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的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因時效完成取得他人土地的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該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建物若非合法，應依建築管理法規處理，地上權登記與建築物登記亦屬兩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是就合法建物的登記而設，系爭要點將其移用於地上權登記，使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無法完成登記，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解釋另指出因時效完成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喪失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負擔，雙方如就地租事項有爭議，應由法院裁判。", "place": "本則處理的是財產權保障，以及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附加法律所無要件的界限。重點在於法律已經賦予的財產權地位，不得因命令層次的證明文件要求而落空。輸入文字未顯示本解釋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292": {"one": "破產宣告後停止對破產財團財產之強制執行，屬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許之必要限制。", "issue":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司法院修正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第一款並要求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主張此使其無法續行個別強制執行。爭執在於該項限制與注意事項是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增設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債權人雖有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的權利，但此項權利須依法定程序行使，並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的共同擔保，破產法使無別除權的全體破產債權人就破產財團財產受平均分配，個別債權人若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將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亦即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系爭注意事項僅係提示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各該規定的意旨，並未增加人民行使權利的限制或增加人民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債權實現途徑受限制的合憲性審查，判準是憲法第二十三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的必要性。同時涉及行政與司法行政性質的注意事項是否構成增設限制的規範審查，法院採取的判準是該規定有無逾越法律本身的內容。"}, "釋字0293": {"one": "議會為審議公營銀行預算決算，得在保密條件下要求提供顯有不當之逾期放款資料。", "issue":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要求銀行對顧客的存款、放款或匯款等資料保守秘密。財政部函釋則限定公營銀行在秘密會議中得向立法院及省市議會提供的資料項目。爭執在於民意機關基於審議公營銀行預算決算的必要，可否要求銀行提供逾期放款的個別資料，以及銀行保密義務與議會監督權應如何調和。", "holding": "大法官肯認銀行法的保密規定旨在保障銀行一般客戶財產上的秘密、防止往來資料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隱私權。惟公營銀行的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審議，議會因審議上的必要，就公營銀行已屬逾期放款者，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經議會決議，並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的條件下要求提供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的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place": "本則處理隱私權保障與民意機關財政監督權的衝突，採取條件式權衡而非單純的優劣排序。法院以匿名化與不公開作為資料提供的程序條件，實質上補充了主管機關函釋所設的範圍。"}, "釋字0294": {"one": "出版品管理要點發給市府所屬人員檢查證合憲，發給非市府所屬機關人員部分不得再適用。", "issue":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及縣市政府。新聞局發布的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在直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並印製工作檢查證交執行小組成員使用。爭執在於這種以行政要點設置的檢查證制度，是否逾越出版法所定的主管機關範圍，並侵害出版自由。",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並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的檢查行為，此部分規定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於要點將工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的部分，與上述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適用。解釋並聲明本件僅就發給工作檢查證部分而為解釋，關於出版品管理的其他事項不在解釋範圍之內。", "place": "本則涉及出版自由與行政機關執行權限的界限，核心判準是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法律所定的主管機關範圍。法院採取限縮式的合憲解釋，將檢查證定性為身分識別工具而非授予檢查權的依據。"}, "釋字0295": {"one": "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issue": "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受懲戒後聲請覆審，覆審決議作成後，是否仍須再提起訴願、再訴願才能進入行政訴訟，實務上有疑義。爭執在於這種特別行政救濟程序與訴願程序的關係，以及訴訟權應如何銜接。",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訴願權的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違法或不當處分；若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訴願法第一條但書即包括此種情形，惟並非謂未經訴願、再訴願，縱已用盡其他相當程序，亦不得續行行政訴訟。懲戒委員會的懲戒決議為行政處分，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的訴願決定。因此被懲戒人如認該決議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與行政爭訟前置程序的關係。所建立的判準是功能等值：特別救濟程序若在功能上已相當於訴願，即可取代訴願而直接銜接行政訴訟，不得反以未經訴願為由阻斷司法救濟。"}, "釋字0296": {"one":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減除成本後仍應課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函釋合憲。", "issue": "所得稅法規定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的所得，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函釋認為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者，仍應依拍賣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所得課稅。爭執在於非出於所有人意願的法院拍賣，其賣得價金是否仍屬應稅的財產交易所得，該函釋有無逾越法律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財產及權利因交易取得的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財產所為的拍賣，其賣得價金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移轉該項資產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後，如有餘額仍為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計入債務人的綜合所得總額。故系爭函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對財政部解釋函令的審查。判準在於函釋是否僅為法律既有規定的具體適用；若未逾越法律文義與體系，即不構成對納稅義務的創設。"}, "釋字0297": {"one": "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由審判法院依個案認定，相關判例不違憲。",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法律未明確界定被害人的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認為自訴公務員圖利罪者，其所保護的法益為國家法益，私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聲請人主張此見解限制其自訴權而侵害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人民雖有訴訟權，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此點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已闡明。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被害人本得向檢察官告訴；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不得適用自訴規定者仍應適用公訴規定，既無礙國家刑罰權的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的問題，故該判例所表示的見解尚難認與憲法牴觸。解釋末並指明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的範圍應妥為檢討、明確規定。",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範圍內立法形成自由的界限問題，並明白援引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立「訴訟程序由法律定之」的基準。同時是對最高法院判例的違憲審查，結論為合憲但附有促請檢討的指示。"}, "釋字0298": {"one": "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有重大影響之懲戒，受處分人得向司法懲戒機關聲明不服。", "issue":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但實務上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亦為懲戒性處分。爭執在於長官的懲戒權有無憲法上依據、其界限何在，以及受懲戒的公務員應循何種途徑救濟，特別是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的意旨應如何理解。",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七十七條的意義是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的最高機關，並非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的行使一律須由司法院直接掌理。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得視懲戒處分的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的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的法律應依此意旨修正，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相關法律修正前的司法救濟程序。另指明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的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的免除現職處分而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者，仍得依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權力分立下懲戒權的歸屬，以及服公職權與訴訟權的保障。明示補充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把救濟管道從過渡性的行政訴訟導向以司法懲戒機關為終局審查者，並以「是否改變身分或有重大影響」作為救濟門檻。"}, "釋字0299": {"one": "國大代表無給職指不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集會行使職權時仍得受領合理報酬。", "issue": "立法院及國民大會因適用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對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及「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的意義發生疑義，先後聲請補充解釋。爭執在於無給職是否等於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哪些情形可以支給報酬，以及支給的法律與預算依據應如何建立。", "holding": "大法官重申中央民意代表的待遇或報酬涉及人民納稅負擔且為國家重要事項，應視職務性質先以法律規定適當的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指不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的給與，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所稱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報酬，僅係舉例。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於制定相關法律時，連同與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個人報酬性質的必要費用，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並訂定適當項目與標準；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法律時亦同。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本則屬民意代表待遇的法律保留與預算法定問題，並涉及國家機關聲請補充解釋的受理。明示補充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將無給職限縮理解為排除經常固定給與，而非全面禁止支給。"}, "釋字0300": {"one": "破產法對破產人羈押展期次數未設適當限制，違反人身自由保障，至遲一年後停止適用。", "issue":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允許法院於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財產之虞時簽發押票羈押，第二項本文規定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書則允許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由法院准予展期，每次以一個月為限。問題在於此項但書對展期次數未加任何限制，破產人可能因此受到近乎無期限的人身拘束。", "holding": "大法官肯認羈押破產人對保全破產財團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使破產程序順利完成有其必要。但比較現行法制，強制執行法對管收期限及再行管收次數設有限制，刑事訴訟法對羈押期間與延長次數亦設有明確限制；破產法上的羈押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產財團財產，其但書對展期次數未加限制顯欠妥當、易被濫用，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本旨。應就羈押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數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不拘束身體自由時如何適當管束與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修正，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修法前適用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破產人涉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罪嫌者，由檢察官依法羈押，屬另一問題。", "place": "本則屬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審查方法上以其他法律對人身拘束期間所設的上限作為比較基準，指摘系爭規定欠缺期間限制而易遭濫用。宣告方式採定期失效，並對修法前的適用附加審慎行使的指示。"}, "釋字0301": {"one": "因案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合憲，所失權益由主管機關檢討補償。", "issue":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爭執在於這項資格限制是否過度侵害教師的權利，以及在採聘任制的情形下，教師若於聘期屆滿後才經法定程序確定無刑事及行政責任，其中斷期間所失的權益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此等人員在停職期間難以專心任職，足以影響教育工作的正常進行，有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的情形存在，故該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的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再予聘任者，足證事已澄清，自原聘期屆滿至再予聘任期間所失的權益如何補償，現行法令未設規定而有所疏漏，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另指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不續聘應先期書面通知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的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三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職業資格限制的合憲性審查，以公共利益的必要性為判準，並在合憲結論之外指出補償制度的缺漏而促請主管機關處理。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二○三號解釋，說明相關施行細則規定已受合憲評價。"}, "釋字0302": {"one": "第三審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立法裁量範圍，不牴觸訴訟權保障。",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此使其無法就事實爭議上訴第三審，限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爭執在於審級如何劃分、第三審是否應定為法律審，是否屬立法者得自由形成的事項。",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此項權利應依如何的程序行使、審級如何劃分、應否將第三審法院定為法律審而使訴訟程序的利用臻於合理，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妥為規定。系爭規定限制第三審上訴理由即係基於此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的本旨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中審級制度形成自由的問題，法院將審級劃分歸入立法裁量並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作為合憲化依據，審查密度明顯寬鬆。輸入文字未顯示本解釋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303": {"one": "公司變更登記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係為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無牴觸。", "issue":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八十七條的意旨，此項申請應由公司負責人為之。爭執在於課予公司負責人此項申請義務是否侵害其權利。",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公司為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其組織及資金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法定程序登載於主管機關設置的簿冊，以備公眾閱覽抄錄。公司既為法人，登記申請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公司負責人申請登記事項如有虛偽情事，乃其應否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負刑事責任的問題，屬另一層次。", "place": "本則屬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合憲性審查，以交易安全的公益目的與法人須由代表人行為的法理作為正當化理由。輸入文字未顯示本解釋與其他號解釋的關係。"}, "釋字0304": {"one": "抵押權設定後之地上權等權利不得影響先登記之抵押權，相關規定及院字解釋合憲。", "issue":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若因此使抵押權受影響，該後設定的權利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可逕予執行。爭執在於這種除去後順位用益權的作法，是否侵害在後取得權利者的財產權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受其影響。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所設定的用益權若對抵押權有影響，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時，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的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這是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的權利狀態受清償所必要。反之若該權利對抵押權無影響，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的權益。故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與物權公示、順位原則的協調，兼及平等原則的主張。法院以「對抵押權有無影響」作為區分標準，藉此說明限制手段與目的間的對應關係。同時也是對司法院早期院字解釋所為的合憲性審查。"}, "釋字0305": {"one":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契約關係，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issue": "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起訴，均遭以無審判權限為由駁回，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並認為公營公司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爭執有二：一是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的關係究屬公法或私法，二是當兩種審判權都拒絕受理時，釋憲機關可否於受理憲法解釋後併就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 "holding": "大法官先確認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起訴均被以無審判權限駁回，致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判例聲請解釋者，本院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的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實體上認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性質仍為私法人，具獨立人格，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其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而是私法上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縱令人事任免考核須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該內部行為僅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的另一監督關係。故此類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系爭判例的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既未限制人民的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並指出該判例所本「僅中央或地方機關始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的見解，與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已不再援用。解釋末並指明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而在公司服務的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的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下審判權劃分與公私法區分的問題，並示範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在同一件中併行的操作。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指出系爭判例與其不符部分已不再援用。"}, "釋字0306": {"one":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合憲，惟程式欠缺應許補正。", "issue":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認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否則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更認為此種程式欠缺無可補正，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不違法。爭執在於僅因辯護人未在書狀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即駁回上訴，是否侵害被告的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在辯護人得代為上訴、可節省勞費並減少貽誤的範圍內，被告的上訴權不僅未受限制反而受益，故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與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尚無牴觸。但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的上訴係辯護人的行為而非被告的行為，書狀是否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非被告所能注意；既屬程式問題且非不可由該辯護人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各但書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辯護人對程式的疏忽而使被告上訴權受不測損害。未先命補正即認上訴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程式欠缺無可補正部分，應不予援用。",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中程序形式要件與實質權利保護的衝突，確立程式瑕疵應優先命補正而非直接失權的要求。審查對象同時包括司法院院解字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結論採部分合憲、部分不予援用的分層處理。"}, "釋字0307": {"one": "省警政與縣警衛之實施屬省縣權限，省縣得依法編列預算，不足時得請求補助。", "issue": "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警察制度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同時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又分別將省警政之實施、縣警衛之實施列為省與縣的權限。爭執在於警政經費究應由中央或由省縣編列預算，是否會發生重複編列。", "holding": "大法官先說明本件係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的權限爭議，非關違憲審查。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的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支付，省縣無須重複編列。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既屬省縣權限，省縣自得就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惟其中有須全國一致或涉及中央權限者，故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省縣編列預算須依此標準；如確屬不足，得依同條第二項呈請補助，省及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理由書並指出地方對此項補助不得變更用途，地方議會仍得依法監督其執行。", "place": "本則處理中央與地方的垂直權限劃分及其財政負擔歸屬，涉及憲法列舉事項的解釋方法。解釋自陳其性質為權限爭議的釐清而非違憲審查，屬機關權限型解釋。"}, "釋字0308": {"one":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兼任行政職務部分則有適用。", "issue":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界定該法所稱公務員的範圍，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曾認委任的公立中小學教職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聘任者則否。爭執在於公立學校聘任的教師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特別是這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時應如何認定。",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公立學校聘任的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的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關於聘任教師的部分應予補充。解釋並指出教師的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的拘束並應有倫理規範，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概念的界定與法律適用範圍問題，以法律關係的性質（聘約關係或任用關係）而非機關隸屬作為區分標準，並就同一人兼具兩種身分時採分別適用的處理。明示補充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 "釋字0309": {"one": "對重大逃漏稅嫌疑案件以間接證據調查並許納稅人反證，與憲法尚無牴觸。", "issue":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時，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就其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的營業資料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的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爭執在於這種以間接證據推算所得並要求納稅人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是否違憲。",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條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的案件，以法律明定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的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的營業資料等間接證據進行調查而核算其所得額；如依調查結果經合理的判斷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並許納稅義務人就有利於己的事實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並指明此項規定僅為發見真實而設，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稽徵調查程序與證據法則的合憲性審查。法院所強調的兩項要素是調查方法有法律明文依據，以及納稅義務人保有提出反證的機會，後者具有正當程序的意義。"}, "釋字0310": {"one": "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不得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政部函釋合憲。", "issue":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的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者，一年內仍享有該項給付的權利。內政部函釋則認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依該條請領傷病給付。爭執在於此函釋是否額外剝奪勞工依法本有的保險給付權利。",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傷病給付是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的補助；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老年給付則是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的給付，兩者性質相同，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能重複請領傷病給付。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保險效力的停止並非以退職為唯一原因，若被保險人退職且已請領老年給付，即應依上開說明辦理。系爭函釋與此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place": "本則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範圍的界定，法院以兩種給付在功能上均為薪資損失填補、性質相同為由，導出排除重複請領的結論。審查焦點在函釋有無逾越法律，而非給付制度本身的合憲性。"}, "釋字0311": {"one": "逾期申報遺產稅從高估價與罰鍰並列易生重複處罰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計算遺產價值，但書則規定逾期申報者若逾期申報日的時價較死亡日時價為高，以較高者為準。同法第四十四條另對未依限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罰鍰。爭執在於從高估價實質上是否構成另一種制裁，與罰鍰並列而形成重複處罰。", "holding": "大法官指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的義務亦自此發生，故以死亡時時價為估價基準符合此意旨。但書從高估價雖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卻將繼承人取得遺產權利後所增加的財產價值也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與第四十四條的罰鍰並列且未設擇一適用的規定，易滋重複處罰的疑慮。又因繼承取得的土地再行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係以繼承開始時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相關法令應如何配合，均應從速檢討修正。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補繳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與重複處罰疑慮的處理，並涉及稅法內部估價基準的體系一致性。法院並未逕行宣告違憲或定期失效，而採促請從速檢討修正的警告性宣示。"}, "釋字0312": {"one": "公務人員請領退休福利互助金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issue": "行政院發布的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及其他機關自訂的福利互助規定，使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請領福利互助金。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不得提起訴願。爭執在於公務人員請領福利互助金遭拒時，有無司法救濟途徑。",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的財產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關係發生，國家均應保障，如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保障公務人員的意旨。福利互助辦法等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的行政目的而實施的法令，並有提供公款補助，具公法性質；退休依此請領福利互助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的行使，如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不問處分內容一律不許提起訴願，與此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本則屬公務員關係中財產權與訴訟權保障的擴張，延續以處分內容而非公務員身分決定可否爭訟的路線。明示補充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六六號解釋，形成公務員權利救濟的連續解釋群。"}, "釋字0313": {"one": "民航運輸業管理規則據以處罰之部分欠缺明確法律授權，至遲一年後失其效力。", "issue":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民用航空運輸業搭載無我國入境簽證或入境證的旅客來華，違反者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處罰。爭執在於處罰的構成要件以命令補充時，母法的授權內容與範圍是否具體明確，足以支撐對人民科處罰鍰。", "holding": "大法官確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的限制，其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的意旨。系爭規則雖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交通部因應解除戒嚴後需要而增訂，據以處罰部分的法律授權依據有欠明確，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理由書並指摘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第八十六條第七款就「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一律科處罰鍰，係對應受行政罰制裁的行為作空泛而無確定範圍的授權，應一併檢討。", "place": "本則是處罰法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核心案例，將法律保留的要求延伸到行政罰構成要件的命令補充。宣告方式採定期失效，並對母法的概括授權條款附加警告性指摘。"}, "釋字0314": {"one": "非以修憲為目的召集之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 "issue": "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曾釋示國民大會遇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召集臨時會時所行使的職權仍屬國民大會職權的一部分。爭執在於這是否意味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問召集的原因與程序如何，均得行使包括修改憲法在內的全部職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釋字第二十九號係就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定期集會時得行使的職權而為釋示，並非謂臨時會不問召集原因及程序均得行使全部職權。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的安定及國民福祉至鉅，應使全國國民預知修改的目的並有表達意見的機會，國民大會代表亦得藉此瞭解民意所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關於立法院提請複決的憲法修正案應於開會前半年公告，以及行憲以來臨時條款、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召集臨時會修憲的各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為。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情形及程序召集，與依憲法第二十九條的定期集會不同；若召集目的非為修改憲法，自不得於因其他事項召集的臨時會規避憲法關於召集程序的限制而逕行修憲。故總統依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所召集的臨時會不得行使修憲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本則屬修憲程序的正當程序要求，以國民預知修憲目的並有表達意見的機會作為修憲正當性的程序條件，並藉此限制國民大會職權行使的場合。明示補充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限縮其射程。"}, "釋字0315": {"one": "非生產事業之股票發行溢額不予免稅，相關函令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的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及財政部函令據此釋示非生產事業的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爭執在於此種以事業類型區分免稅與否的釋示，是否逾越法律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凡在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各項所得除法律有免稅規定外均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的溢額既超出登記資本額範圍而彙積為資本公積，且該公積可供發給新股之用，應屬公司的所得，立法機關自得就其應否免稅及免稅範圍為合理裁量。系爭函令釋示公司法對資本公積並無免稅規定，須其他法律如獎勵投資條例定有免稅條款方得據以免稅，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理由書並指出其後公布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免稅範圍擴大至不以生產事業為限，係配合經濟發展新情勢的立法裁量，不得因而認在前的立法裁量為違憲。",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租稅優惠範圍的立法形成自由，法院採高度尊重立法裁量的審查密度。並明白拒絕以後法擴大優惠為理由，回溯論斷前法的立法裁量違憲。"}, "釋字0316": {"one": "以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不予殘廢給付之函釋，增加法律所無條件，應不再援用。", "issue":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將疾病、傷害與殘廢列為不同的保險事故。銓敘部函釋認為植物人的大腦病變雖可終止治療，但因其引起的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故不予核給殘廢給付。爭執在於此種見解是否將不同的保險事故混為一談，並在法律之外增設請領殘廢給付的條件。",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定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並對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予以適當扶助救濟，能否請領殘廢給付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的保障。依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正而確屬永久殘廢者，即應依第十四條按殘廢標準給付；法律雖限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但那是另一保險事故的給付問題，且施行細則對「同一傷病」採列舉規定，未將非同一傷病的各種感染及併發症納入。系爭函釋既認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即已合於殘廢給付條件，卻又以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不予核給，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的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解釋並指出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治療以外的專門性照護欠缺規定應迅予檢討改進，且領取殘廢給付後因大腦病變以外傷病而有治療必要者，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 "place": "本則屬社會保險受益權的保障，並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社會安全條款作為權利依據。審查重點在於行政函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的請領限制，另附有促請就專業照護立法改進的指示。"}, "釋字0317": {"one": "對未依限或不實申報之扣繳義務人處罰鍰，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無牴觸。", "issue":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爭執在於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此種申報義務科處罰鍰，是否構成對人民權利的不當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說明依所得稅法，扣繳義務人應就納稅義務人的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達起扣點者，亦應依限將受領人姓名及相關資料申報。系爭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的罰鍰係對扣繳義務人未盡其法律上應盡義務時所為的制裁；此項扣繳或申報義務為法律規定的作為義務，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中行為罰的合憲性審查，以稽徵資料掌握的公益必要性作為正當化理由。輸入文字未顯示本解釋援引或補充其他號解釋。"}, "釋字0318": {"one": "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就程序而言合憲，惟合併致稅負增加與租稅公平不符，應檢討改進。", "issue": "民國五十二年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的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稅。爭執在於這種強制合併申報並合併計算稅額的制度，是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而牴觸憲法。",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合併申報的目的在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就合併申報的程序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的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系爭規定雖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就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屬租稅公平原則的適用，方法上將申報程序與稅額計算結果分開評價，僅對後者提出指摘。宣告方式未採失效，而是促請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的警告性處理。"}, "釋字0319": {"one": "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或閱覽試卷之規定合憲，惟複查事項宜以法律定之。", "issue": "考試院修正發布的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的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應考人主張此使其無從檢驗評分是否正確，妨礙其權利救濟。", "holding": "大法官指出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若循應考人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的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的客觀與公平。系爭第八條係為維護考試的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的學術評價所必要，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的規定相符；且該辦法第七條就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設有相當的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的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place": "本則處理應考試服公職權與考試機關專業評價之間的關係，法院承認閱卷屬學術評價而限縮審查密度，僅保留顯然錯誤的救濟空間。同時以「宜以法律定之」提出規範層級上的提醒。"}, "釋字0320": {"one": "施行細則將殘廢限於特定日期後發生，與母法不符且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issue":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的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的補償金，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者得給與最高十個基數。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卻將作戰受傷致成殘廢的戰士限於在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授田條例公布日後受傷者。爭執在於施行細則能否就母法未設的時點另加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授田條例雖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的認定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處理條例本係就以前已領有授田憑據的既存事實，或依其第十條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擬制的既存事實，賦予依一定程序發給補償金的效果，別無溯及既往問題，其關於殘廢的既存事實亦無僅限於該日以後發生者的限制。施行細則第三條的限制致使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授田憑據之人，失其依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的機會，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於此項人員負傷所由致的作戰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place": "本則屬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的規範位階審查，所援引的憲法依據為第一百七十二條。核心在於施行細則不得增設母法所無的時間要件而剝奪法律已賦予的受益資格。"}, "釋字0321": {"one": "關稅法以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為請求複查之條件，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issue": "民國七十五年修正公布的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核定的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者，須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按所列稅額繳納全部稅款，或經海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聲明異議請求複查；未依限繳納或提供擔保者視為未請求複查。爭執在於此種以先行給付為救濟前提的設計是否過度限制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有關稅捐案件申請複查時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為條件，使未能繳納稅款或擔保之人喪失法律救濟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二四號及第二八八號分別釋示在案。系爭規定雖為防止受處分人任意請求複查以拖延繳納稅款，但依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起行政救濟並無停止原處分執行的效力，該規定徒使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的納稅義務人喪失行政救濟機會，係對訴訟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有所牴觸。",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中「救濟前置給付要件」的違憲類型。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解釋所建立的判準，並將其延伸適用於關稅法，形成同一問題的解釋群。"}, "釋字0322": {"one": "要求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應於徵收完畢一年內提出之函釋，為執行土地法所必要，合憲。", "issue": "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的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但未明定行使期間。內政部函釋認為要求一併徵收宜自協議時起迄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逾期應不受理。爭執在於行政函釋可否就法律未定期間的權利行使加上時間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自不能無期間限制，其期間亦不能較第二百十九條所定者為長，否則需地機關無從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准的徵收計畫實行使用，對增進公共利益及迅速確定人民權利均有妨礙。內政部函釋係為貫徹第二百十九條的意旨，為執行第二百十七條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徵收脈絡下財產權保障與行政函釋補充法律的界限。法院並非直接肯認行政機關的期間形成權，而是從同一法律內部既有的期間規定推導出合理界限，以此支持函釋的合憲性。"}, "釋字0323": {"one": "任用審查被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issue":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認為人事主管機關對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的審定及任用准駁，非官署對人民的行政處分，公務員不服僅可向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不得提起訴願。爭執在於此種對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的審查結果，可否進入行政爭訟程序。",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懲戒處分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此點已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分別釋示。各機關擬任的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的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而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聲請人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裁判，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屬服公職權與訴訟權保障，延續以處分內容而非公務員身分決定可否爭訟的路線。理由書明白列舉並援引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解釋，屬公務員救濟解釋群的一環。"}, "釋字0324": {"one": "海關得停止受理貨櫃集散站進儲業務之規定未設期間上限，須以法律或授權命令定之。", "issue": "財政部修正發布的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貨櫃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保管責任，如因冒領、頂替、變更標記或其他非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原因致貨物短少，除繳納稅捐及依緝私法令處理外，海關並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的進儲業務。爭執在於此種近似停業的不利處分，其期間未設上限且僅規定於行政命令，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存站貨物短少一旦發生即有走私等不法情事的可能，海關為確保對存站貨物的監視抽核、防止走私而為停止受理的處分，以促使集散站改善設施或管理、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既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為海關執行通關查驗及緝私法定職務所當為。惟該辦法就停止受理的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的限制，究應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定之，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此項法律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關於停止受理的規定即停止適用。解釋另指出業者須向海關立具保結尚涉及公法契約問題，關於公法契約的基本規範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至於由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部分，應依本院釋字第二一九號解釋辦理。", "place": "本則屬法律保留在行政管制不利處分上的適用，重點在於限制的期間上限必須有法律或授權命令的依據。宣告方式採定期失效並訂有立法期限，另附有公法契約應予立法規範的建議，並指示稅捐負擔部分依釋字第二一九號解釋處理。"}, "釋字0325": {"one": "增修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調查權仍專屬監察院，立法院則有文件調閱權但受限制。", "issue": "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曾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施行後，監察委員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爭執有三：監察院是否仍相當於國會、憲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九十六條的調查權是否仍專屬監察院、以及立法院為行使職權可以要求機關提供資料或調閱文件到什麼程度。",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監察委員由人民間接選舉產生、對司法院考試院的人事同意權以及中央民意代表身分的言論免責權等規定，因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而停止適用，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變更，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具有的調查權既未修改，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質詢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邀請備詢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的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而受憲法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的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應考人成績的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的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的處置及其卷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的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理由書並援引釋字第十三號解釋關於實任檢察官保障的意旨，說明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 "place": "本則屬權力分立與國會調查權的核心解釋，處理憲法增修後機關屬性變動對既有解釋射程的影響。明示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不再適用於監察院，並援引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支持檢察官獨立性的論證，同時為立法院的資訊取得權劃出以審判與職權獨立為界的限制。"}, "釋字0326": {"one": "都市計畫法所稱河道限於依都市計畫規劃設置者，自然形成之行水區不包括在內。", "issue":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將河道列為都市計畫應設置的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爭執在於這裡所稱的河道，是否包括因地勢自然形成的河流，以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的原有行水區土地。",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都市計畫係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指依此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第二項應儘先利用適當公有土地的河道。此種河道所使用的土地原非河道，係依都市計畫的設置始成為河道的公共設施用地。至於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的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的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範圍內，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即不屬上述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依第三十二條劃定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的設置並不相同。", "place": "本則屬法律概念的解釋，以規範目的與體系區分公共設施用地的設置與土地使用管制。輸入文字未顯示本件涉及基本權審查，亦未顯示與其他號解釋的關係。"}, "釋字0327": {"one": "對逾期填發扣繳憑單按比例處罰合憲，惟無合理最高額限制部分應檢討修正。", "issue":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但未依第九十二條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爭執在於這種按扣繳稅額固定比例計算且無上限的罰鍰是否過重。",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規定係對扣繳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填報或填發所為的制裁，目的在貫徹扣繳制度、督促扣繳義務人善盡應盡的作為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並非徒然增加扣繳義務人負擔；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繳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的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的限制，有導致處罰過重的情形，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的比例原則審查，方法上將制裁的正當性與制裁額度的合理性分別評價，僅對後者作警告性指摘而未宣告失效。所處理的問題與行為罰、漏稅罰的區分密切相關。"}, "釋字0328": {"one": "憲法「固有之疆域」範圍之界定屬重大政治問題，釋憲機關不予解釋。", "issue": "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聲請意旨要求釋憲機關就固有疆域的範圍作出解釋。爭執在於這類問題是否屬於司法權得以回答的憲法解釋事項。",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的行為在學理上稱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憲法第四條對於領土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的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的理由。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的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的釋憲機關予以解釋，故本件聲請應不予解釋。", "place": "本則屬司法權界限的劃定，以權力分立原則導出統治行為不受司法審查的結論，是釋憲機關自我設限的代表性案例。輸入文字未顯示本件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329": {"one": "憲法所稱條約包括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義之國際書面協定，原則應送立法院審議。", "issue":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總統行使締結條約之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會議議決條約案，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爭執在於憲法所稱的「條約」範圍為何、哪些國際書面協定必須送立法院審議，以及外交部所訂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應如何調整。",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依上述規定所締結的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的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無須送審議的國際書面協定及其他不屬條約案的協定，應視其性質依訂定法規的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外交部所訂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解釋另指明條約案內容涉及領土變更者應依憲法第四條由國民大會議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的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的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立法院審議不在本解釋範圍。", "place": "本則屬條約締結權與國會參與的權力分立問題，同時界定條約在國內法上的位階同於法律。判準採實質內容而非名稱形式，並明白將兩岸協議排除於本解釋的射程之外。"}, "釋字0330": {"one": "受死亡宣告者之遺產稅申報期間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與憲法第十九條無牴觸。",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失蹤人受死亡宣告時，判決內所確定的死亡時點必在判決宣示之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爭執在於施行細則此項起算日的規定是否逾越法律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死亡宣告固與自然死亡有別，但同為人的權利能力消滅原因則無不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係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在判決宣示前失蹤人的財產是否遺產猶未確定，納稅義務人無從辦理申報，稽徵機關的核課權亦不能開始行使。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期間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以便徵納雙方遵循，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的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惟被繼承人受死亡宣告者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期間的起算日以及遺產估價的基準，既均與人民依法納稅的義務有關，宜以法律定之以杜爭議。解釋並指明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的違憲疑義，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已有釋示。",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施行細則補充規定的合憲界限，論證上明白以「事物之本質」作為解釋依據。並指出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的爭議已由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處理，兩則構成同一法律的接續審查。"}, "釋字0331": {"one": "政黨比例產生之不分區及僑選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合憲，喪失黨籍應喪失代表資格。", "issue":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此類當選人不適用罷免的規定。爭執在於排除罷免是否侵害人民依憲法所享有的罷免權，以及此類代表若喪失政黨黨員資格時其代表資格與缺額應如何處理。",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此類代表既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由原選舉區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人民的罷免權亦因此而受限制；系爭規定本於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增設政黨比例代表的目的，在使中央民意機關有部分代表於行使職權時不為地區民意所侷限，而能體察全國民意、發揮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的功能。此種民意代表既係依政黨得票比例分配名額而當選，如喪失其所由選出的政黨黨員資格即失其當選基礎，自應喪失中央民意代表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的本旨，並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被宣告解散政黨的比例代表喪失資格的規定。所遺缺額的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place": "本則屬參政權中罷免權的範圍界定，並涉及政黨比例代表制的憲法定位。法院在合憲結論之外，從制度本旨推導出黨籍與代表資格的連動關係，並要求以法律規範缺額遞補，具有制度形成的指示性質。"}, "釋字0332": {"one": "退休條例所稱繼續服務，指退休時之職務與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 "issue":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就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的教員或校長，提高一次退休金基數與月退休金比例的上限。爭執在於條文中「繼續服務」應如何理解，是否要求退休時的職務與該二十年資歷相銜接而不中斷。", "holding": "大法官從立法目的出發，指出一般公務員退休給與的一次退休金最高為六十一個基數，服務年資滿三十年即可獲得，再繼續服務於退休給與並無增益；系爭規定增設加給，使服務已滿三十年的教員或校長每繼續服務一年即可增加一次退休金二個基數，全部服務年資達四十年並合於條件時共可增加二十個基數，用以鼓勵教員或校長秉持敬業精神久於其任，並藉以防止其他人員於將欲退休時中途轉任教員或校長以圖獲得較優的退休給與。條文中「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一語緊接於「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之後即係此意。故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的教員或校長於辦理退休時的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的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的情形。至於前已連續任職二十年後轉任督學或其他具專業性教育行政工作、嗣再任教員或校長辦理退休者應否另設規定，屬立法問題。", "place": "本則屬法律用語的解釋，以立法目的與防弊考量作為文義界定的依據，並將制度是否應擴及轉任教育行政工作者留給立法者決定。輸入文字未顯示本件涉及基本權審查或與其他號解釋的關係。"}, "釋字0333": {"one": "托兒所年資提敘以服務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者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issue": "教育部函釋規定曾任各級政府設立托兒所的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的限制。爭執在於以服務當時是否已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作為年資提敘的要件，是否不當限制當事人的權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托兒所與幼稚園雖均關係兒童學前階段身心健全的發展，惟幼稚園尚應實施學前的健康、生活與倫理教育，與托兒所的任務有所不同；而幼稚園教師的資格於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條設有明文規定。故擔任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者，以具有上述法律規定資格者為限，其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始得據以提敘。系爭函釋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行政函釋就任用資格與待遇所設區分的合憲性審查，以職務性質的差異及法定教師資格的要求作為區別對待的正當理由。輸入文字未顯示本件與其他號解釋的關係。"}, "釋字0334": {"one": "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公債限於依該條例發行之債票，賒借不計入其上限。", "issue": "立法院與行政院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所稱「公債」的範圍見解不同而聲請統一解釋。立法院主張政府一年以上的賒借應計入公債未償總餘額上限，否則法律設限形同具文且得以逃避立法機關監督；行政院則主張該條例所稱公債僅指依該條例發行的建設公債，一年以上賒借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 "holding": "大法官經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並邀請財經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後認為，廣義的公債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的一切公共債務，狹義的公債則指以發行債票方式的募款。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係專就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資金而依法發行的債票或其他憑證所設規定，其第二條所稱未償總餘額自係指依此方式發行的建設公債未償總餘額，並不包括依其他法律發行的短期債票或政府向銀行一年以上的借款在內。惟賒借與發行公債均屬政府的公共債務，其為政府財政工具實質上並無差異；一年以上的賒借雖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最高數額既不適用該條例上限，又無其他法律限制，將使該條例上限規定形同具文，與政府其他舉債須受不同法律限制的情形相較亦有失均衡，難免有捨發行公債以規避法律限制的情形。為維護國家財政的健全，國家全部舉債的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place": "本則屬機關間法律見解歧異的統一解釋，並經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實質上兼具財政憲法的意義：在文義結論之外，另就國家舉債總量欠缺統一法律限制提出立法建議，屬警告性的附帶指示。"}, "釋字0335": {"one": "提存物權利十年不行使即歸國庫之規定合憲，惟未通知者應於期滿前補行送達或公告。", "issue":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該期間自提存的翌日起算。爭執在於這種期間規定是否侵害債權人的財產權，特別是在債權人未曾獲得提存通知的情形下，權利即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對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的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的財產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提存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提存的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未補行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與法安定性的權衡，並在合憲結論之外附加程序上的要求：以通知或公告的踐行作為權利因期間經過而消滅的正當化條件，具有正當法律程序的意涵。同時保留國家賠償作為程序未踐行時的補救途徑。"}, "釋字0336": {"one": "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合憲，如何兼顧所有權人權益屬立法問題。", "issue":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土地長期被劃為保留地而不被取得，使用又受管制，形同無限期承受負擔。爭執在於未設取得期限的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的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的關係，除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無從單獨對保留地預設取得期限而使期限屆滿尚未取得時視為撤銷保留，致動搖都市計畫的整體；而都市計畫的變更另設有法定程序，非取得期限的預設所能取代，此與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保留徵收期滿視為撤銷的情形不同，兩者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故系爭第五十條未設取得期限係在維護都市計畫的整體性，而都市計畫的實施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理由書指出都市計畫依法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經檢討認無變更必要者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若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的整體性而不能撤銷管制，其不利益將隨時間延長而遞增，現行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並非分就保留時間久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者給予不同程度的補償。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屬立法問題。",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的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界限的問題，理由書明白引入特別犧牲概念作為補償必要性的論據。結論採合憲，但把補償制度的建立交由立法者，屬合憲附警告的處理方式。"}, "釋字0337": {"one": "依虛報進項稅額處罰須有虛報並因而漏稅之事實，概予處罰之函釋不再援用。", "issue":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第五款為虛報進項稅額。財政部函釋則對有進貨事實的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一律依該款處罰。爭執在於漏稅罰是否以實際發生漏稅為構成要件。", "holding": "大法官區分因逃漏稅捐而處罰與因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處罰兩類，認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既以所漏稅額為罰鍰計算基礎，係就漏稅行為所為的處罰規定；因此對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的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者不同。系爭函釋未明示上述意旨，概依該條款處罰部分與其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本旨，應不再援用。至於該條所定的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並援引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說明未依規定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的行為罰與漏稅罰，處罰目的與要件均不相同，兩者應否併罰乃適用法律的見解及立法上的問題。",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法理中漏稅罰與行為罰的區分，確立漏稅罰必須以漏稅結果為構成要件，不得僅因形式違規即以漏稅論處。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處理行為罰部分，兩者共同構成稅務處罰類型化的解釋脈絡。"}, "釋字0338": {"one": "公務人員對審定級俸有爭執者，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issue": "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已認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被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官等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爭執在於公務人員對於審定的級俸有爭執時，是否也能循同一途徑救濟，以及否定此項救濟的判例可否繼續援用。", "holding": "大法官重申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者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此點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闡釋；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懲戒處分，受處分人並得向掌理懲戒事項的司法機關聲明不服，亦經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釋示。既然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官等者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的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爭訟，則對審定的級俸有爭執者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本則屬服公職權與訴訟權保障的延伸適用，將「重大影響」的判準由官等擴及級俸。明示補充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並援引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解釋所形成的判準體系。"}, "釋字0339": {"one": "未依規定實貼照證即不問有無漏稅概處漏稅罰，逾越必要程度，應不予援用。", "issue": "民國六十年修正公布的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就同條項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的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的罰鍰。財政部函釋更明示凡未按規定貼查驗證者，不再問其有無漏稅，均應以漏稅論處。爭執在於對單純違反貼證義務者比照所漏稅額科罰是否過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規定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的目的，惟租稅秩序罰有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如無漏稅的事實，而對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亦比照所漏稅額處罰，顯已逾越處罰的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系爭條文（現已修正）及財政部據以釋示的函，均應不予援用。",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的比例原則審查，核心仍是行為罰與漏稅罰的區分：處罰額度不得以未實際發生的漏稅額作為計算基準。輸入文字未顯示本件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340": {"one": "政黨推薦候選人保證金減半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即日起不再適用。", "issu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的區域、山胞候選人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爭執在於此規定使無政黨推薦的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保證金，是否構成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無異使無政黨推薦的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的候選人為高的保證金。如主管機關公告的保證金過高，則有意參選者僅須結合少數人員即可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反足使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的健全發展。故該規定係對人民參政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解釋另指明同法第五十條第五項後段關於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推薦後撤回的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的規定，於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並無侵害。",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與參政權保障的結合，審查焦點在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法院並以制度可能誘發政黨浮濫成立的效果，反過來否定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宣告方式採即時失效。"}, "釋字0341": {"one": "基層特考分區報名錄取分發並限定服務年限，屬必要措施，不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該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因各考區各類科的錄取標準不同，應考人主張此構成不平等待遇。", "holding": "大法官援引本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的權利即無牴觸憲法可言；並援引釋字第二○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的平等，為因應事實上的需要及舉辦考試的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限制，難謂違背平等原則。系爭規則第三條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的必要措施，與考試主管機關於同一時間在各縣市報考區內分別為各該區省級以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舉行特種考試的情形相當。典試委員會參酌各縣市提報的缺額及應考人成績分別決定各考區各類科的錄取標準，致同一類科各考區錄取標準有所不同乃屬當然，並為應考人所預知，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的規定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的實質平等理解，並涉及應考試服公職權所受限制的審查。明白援引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考試院訂定考試規則的職權）與釋字第二○五號解釋（實質平等）作為判準來源。"}, "釋字0342": {"one": "立法院議事程序原則屬議會自律，僅明顯重大瑕疵始得由釋憲機關宣告法律無效。", "issue": "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通過並移送總統公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的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三機關組織法律，但當時議事情形混亂，通過各該法律的議事錄迄未確定，各該法律案曾否經實質議決有所爭議。爭執在於法律的立法程序瑕疵可否成為釋憲機關審查的對象，其審查界限何在。", "holding": "大法官確立國會自律原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的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的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曾否踐行議事應遵循的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的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的對象，理由書並引美國、日本、德國實務見解為比較說明。故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的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的情形，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發生效力。惟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的明顯重大瑕疵者，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若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的重大程度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釋憲機關對此種事實的調查受有限制，且為調查事實而傳喚立場不同的立法委員出庭陳述，無異將政治議題的爭議移轉於司法機關，亦與憲法第七十三條意旨有違，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由立法院自行認定。就本件而言，議事錄未經確定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的基本規定，其餘爭議應由立法院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若議決結果與已公布的法律有異，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place": "本則屬權力分立下釋憲機關對立法程序的審查界限，確立以「明顯重大瑕疵」為門檻的審查基準。同時涉及司法權在事實調查能力上的自我限制，以及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規定對釋憲程序的拘束。"}, "釋字0343": {"one": "遺產稅以實物抵繳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且實物易於變價，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允許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條件下以實物一次抵繳遺產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並限定抵繳的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函釋認為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的道路土地不得用以抵繳。爭執在於此種限制是否逾越母法而侵害納稅義務人的權利。",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條項明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故稽徵機關對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該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並非納稅義務人在任何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以實物抵繳的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結果與以現金繳納相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稱易於變價與保管並非擇一即可，倘實物雖非不易保管但無從變價以供抵繳之用，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的保管負擔，與母法意旨相違。私人設置的道路土地既非都市計畫中的道路預定地，主管機關並無徵收義務，屬不易出售變價之物，自無許其抵繳之理。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均為貫徹稅法的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的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另指明納稅義務人的實物除禁止扣押者外如全部均不易變價，得否抵繳係調查核定時另一應考量的問題。",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施行細則與函釋是否逾越母法的審查，法院以母法所設「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的前提及變價可能性的規範目的作為合憲依據。輸入文字未顯示本件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344": {"one": "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查估基準，為公平補償所必要，合憲。", "issue": "臺北市政府訂定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其中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的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土地所有人主張其實際種植的作物因此無法獲得完全補償，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的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既須估定自應就被徵收土地改良物的實際具體狀況為之；惟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就農作改良物的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設有不予一併徵收的規定，而實務上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土地之人於知悉其土地改良物將被徵收時故為搶植或濫種、意圖取得不當利益的情事。系爭查估基準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乃為防止上述情事、達成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該基準所限制的數量係斟酌一般情形而為規定，在個別案件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其有無搶植或濫種的情形而妥慎認定。", "place": "本則屬徵收補償中財產權保障與行政上類型化查估基準的關係。法院承認一般化標準有其防弊上的必要性而認定合憲，但同時要求在個案中保留主管機關實質審酌的空間，避免類型化標準完全取代個別認定。"}, "釋字0345": {"one": "依稅捐稽徵法授權訂定之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為確保稅收所必要，不違憲。", "issue":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行政院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的實施辦法。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就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達個人新臺幣五十萬元、營利事業一百萬元以上者，得函請限制出境。爭執在於此種限制居住遷徙自由的措施是否逾越法律授權，是否合於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系爭辦法係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的權益。該辦法限制出境的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均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與授權明確性的審查。法院所採的兩項判準是授權依據是否明確、以及規範本身有無設置解除限制的機制，後者被當作限制手段未過度的重要理由。"}, "釋字0346": {"one": "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授權徵收教育捐，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允許地方政府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報經行政院核准，在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徵收地方教育捐。爭執在於納稅義務事項是否必須規定於名為稅法的法律，以及此種授權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大法官援引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闡明憲法第十九條的意旨，認為有關納稅義務的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的法律中規定，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立法機關就某種稅捐是否課徵認為宜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的方式所為的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系爭規定的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定地方稅的稅捐率本有伸縮彈性且已由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於徵收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的教育捐時無須再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以免發生困難；並非謂行政機關可提高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的原稅捐率，而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在法定範圍內逕行核定實施，合於上述授權要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是否僅對多種地方稅中的某種稅加徵教育捐，屬行政機關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裁量的問題，應通盤斟酌並隨時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授權明確性判準的建構，提出目的特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三項要求，並澄清納稅義務事項不以規定於名為稅法的法律為必要。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作為憲法第十九條意涵的基礎。"}, "釋字0347": {"one": "以住所與農地是否同一或毗鄰縣市鄉鎮認定自耕能力之注意事項，與憲法尚無牴觸。", "issue":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的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出租農地自耕的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的能力。內政部訂定的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就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或收回農地的位置設有應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縣市的限制。爭執在於以地理位置作為自耕能力的認定準據是否合憲。",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系爭注意事項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的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而訂定，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或收回農地位置的限制，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的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的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該項業務的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上開注意事項所定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作為認定能否自耕的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的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的改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的權益。輸入文字附記本解釋與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相關的部分應予變更。", "place": "本則屬行政規則作為法律執行準據的合憲性審查，法院以當時的土地政策與耕作條件作為認定準據合理性的基礎，並附有隨時檢討修正的警告性指示。輸入文字所附註記顯示本解釋的相關部分後經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變更。"}, "釋字0348": {"one": "公費醫學生分發服務及證書代為保管之要點，係行政契約準據，與憲法尚無牴觸。", "issue": "教育部經行政院核准發布的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規定公費生於服務未期滿前不予核發各項證書、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未履行服務義務者並應償還在學期間所享受的公費。爭執在於這些對人民權益的限制是否欠缺法律依據而違憲。",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的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系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的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培養人才而訂定，依該要點公費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的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第十四點所定畢業後接受分發服務的義務、服務未期滿前專業證書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及償還公費等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未逾越合理範圍。該要點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的準據，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約後即成為契約的內容，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的義務。公費學生的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的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所致，故前開要點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行政契約理論在憲法審查上的運用：法院以權利限制係源自契約拘束而非單方高權措施為由，繞開法律保留的嚴格要求。判斷關鍵在於當事人係自願接受給付並負對待給付義務。輸入文字未顯示本件與其他號解釋的關係。"}, "釋字0349": {"one": "分管契約不得拘束不知情的善意受讓人，該判例在此範圍內不再援用。", "issue":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間訂立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爭執的是：受讓應有部分的人若根本不知道、也無從得知有分管契約，卻仍受讓與人所訂契約的拘束。爭點在於這種判例見解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從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出發，指出物權變動以交付或登記為公示方法，用意即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拘束特定人，除非該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維持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的效力，就法律秩序安定性而言固有必要，但若受讓人不知悉也無可得而知仍受拘束，將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因此該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屬部分限縮而非全部推翻。解釋另指出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的效力，應儘速立法規範。",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對司法判例的違憲審查，處理債權相對性與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在憲法上的意義。它採取「在此範圍內不再援用」的部分失效模式，而非宣告判例全部違憲。輸入文字未顯示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350": {"one":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合憲，但結合適用致客觀上無法補正者不予援用。", "issue": "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第1項、第2項要求占有人申請登記時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的現住址、繼承人及其住址，或祭祀公業等新管理人的姓名住址。若未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1項第4款應命補正，不補正即駁回申請。爭執在於：客觀上確實查不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資料的占有人，因而永遠無法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先確認民法關於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規定，旨在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財產的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的既成秩序，依此取得的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並援引釋字第291號。就要點本身而言，因地上權是存在於所有權上的限制物權，要求填明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是保護所有權人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該要點作為土地登記規則的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的結果，使能確實證明客觀上不能查明而無從補正者無法完成登記，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領域，審查重點放在行政規則與登記規則結合適用所產生的實際效果，而非單一條文的文字。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291號，承接該號關於時效取得財產權受憲法保障的立場。它示範了規範本身合憲、但結合適用違憲的處理方式。"}, "釋字0351": {"one":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繼續留用人員不得於留用當時另領加發六個月薪給。", "issue": "立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爭執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與第3項的適用範圍。第2項規定不隨同移轉而離職者的離職給與，包含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並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第3項則規定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問題在於留用人員辦理年資結算時，是否也能一併請領第2項的加發六個月薪給。", "holding": "大法官依文義與論理解釋認為，第3項前段既謂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而其標準依前項辦理，即限於年資結算範圍內始適用第2項標準，並不及於加發薪給。加發薪給與加發預告工資性質不同，後者已規定於勞動基準法，故第3項須另設不發預告工資的明文；加發薪給原非勞動基準法所有，無須贅列排除。留用人員的加發薪給依第3項後段，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時一併如數加發，使移轉當時離職者與其後五年內資遣者所受優惠一致。若允許留用當時即領取，只須留用後任何一日資遣即可重複取得，形成雙重離職優惠並鼓勵延後離職，顯非立法本意。解釋末並表明本件係就現行法律依文義及論理所為的統一解釋，不涉及立法問題。", "place": "本則為統一解釋而非違憲審查，處理的是同一法條各項間的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探求。解釋文本身即表明不涉及立法問題，因此沒有基本權審查或失效宣告的層次。"}, "釋字0352": {"one":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屬專門職業，要求考選銓定並設五年過渡期合憲。", "issue": "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的土地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考試或檢覈及格；但修正施行前已從事該業務並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者僅得繼續執業五年。爭執在於此規定是否侵害既有從業者的工作權，以及是否構成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故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86條第2款，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系爭規定旨在建立健全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符合上開憲法規定的意旨。對於修正施行前已依當時法規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法律准予繼續執業；至於實際從事業務而未取得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且法律已定有五年的相當期間，供其自行決定參加考試、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其利益，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的問題。故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憲法第86條第2款考選銓定原則的具體適用，並兼及職業選擇限制與過渡條款下的既有利益保護。判斷方法是先認定該業務是否為專門職業，再檢驗過渡期間是否足以兼顧既有從業者的利益。"}, "釋字0353": {"one": "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須已提起行政訴訟，該判例不違憲。", "issue": "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6號判例認為，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在訴訟繫屬中；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而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者，更不得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主張此限制侵害訴訟權。爭點在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修正前第11條）所建構的停止執行制度，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的權利保護途徑。",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的文義，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本以訴訟繫屬為前提。在提起行政訴訟前，若認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人民得依訴願法第23條但書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若該機關拒絕或逾法定期間不為處置，聲請人得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的本案爭訟中一併表示不服，受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故無先行請求行政法院停止執行的必要。該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限制人民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末並指出，為謀公益與私益調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能釋明一經執行將有不能回復的重大損害，應否許其在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定暫時狀態，應於行政訴訟制度改進時循立法途徑一併解決。",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下的暫時權利保護問題，合憲判斷的關鍵在於現行制度是否已提供其他足夠的救濟途徑。解釋雖認定合憲，卻同時提出立法改進的建議，屬合憲並附帶促請檢討的模式。"}, "釋字0354": {"one":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將在臺離營無職軍官視同已發給憑據，不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以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的戰士為授田憑據的發給對象，使在臺離營的無職軍官雖仍具軍籍，卻因未在營而不能領取憑據。79年公布的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0條規定，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臺灣地區的在臺離營退除役無職軍官，除有叛國或逃亡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爭執在於此種發放對象的劃分是否構成憲法第7條所禁止的差別待遇。", "holding": "大法官先說明在臺離營無職軍官的身分來源，係指因停役、編餘、資遣及其他因故離職而未辦退除役或假退除役的軍官，主管機關曾為此等人員辦理登記、保留軍籍，其後並依相關規定列管或辦理退除役。他們在授田條例公布後雖仍具軍籍，但因該條例以在營戰士為發給對象而無法領取憑據。處理條例第10條正是就此一情況所作的公平考量，並非針對軍官與士兵身分不同而作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 "place": "屬平等原則的審查，重點在於辨明差別的真正基準究竟是身分，還是原有制度所造成的取得障礙。解釋採取的立場是：為補救制度落差而設的規定，只要出於公平考量，即非憲法所禁止的差別待遇。"}, "釋字0355": {"one": "再審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判例合憲。", "issue":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將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中「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限縮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因不知而未經斟酌、現始知悉的證物；至於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的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爭執在於此種限縮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的再審機會而侵害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從民事訴訟採言詞審理主義與自由順序主義出發，指出當事人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事件上訴第三審後則應以第二審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的基準時即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當事人本應在該時點前提出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的證物。若故意保留至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即為再審制度的濫用，有違訴訟經濟並影響確定判決的安定性。判例的限縮與此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解釋另補充，辯論終結後始存在的證物雖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但其所能證明的事實是否受既判力拘束應依個案定之；依先前已存在證物所製作的證物能否認為是新發見，屬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見解的問題。",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中確定判決安定性與個案正確性的權衡，審查客體為最高法院判例。解釋肯定對再審要件的限制，同時把既判力範圍與證物性質的判斷留給個案法院，避免以憲法解釋取代事實認定。"}, "釋字0356": {"one": "營業稅加徵滯報金、怠報金屬行為罰而合憲，惟應檢討設定合理最高額。", "issue":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課予營業人定期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的義務，第49條則規定未依限申報者按應納稅額比例加徵滯報金，逾三十日者加徵怠報金。爭執在於此種加徵是否對財產權構成過度侵害，特別是營業人已繳清應納稅款時，仍按應納稅額固定比例加徵且無最高額限制，是否合理。", "holding": "大法官區分漏稅罰與行為罰，指出滯報金、怠報金是對營業人違反申報作為義務所為的制裁，性質上為行為罰，與逃漏稅捐的漏稅罰乃屬兩事。系爭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申報義務，俾確實掌握稅源資料並建立合理查核制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解釋同時指出，在營業人已繳納應納稅款的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比例加徵而無合理最高額限制，依釋字第327號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關於行政罰的責任要件，並指明釋字第275號已有釋示。", "place": "屬租稅處罰的合憲性審查，核心在於行為罰與漏稅罰的性質區分，以及處罰額度是否受比例控制。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327號要求檢討無上限的比例罰，並援引釋字第275號處理行政罰責任要件，結論為合憲附警告性宣示。"}, "釋字0357": {"one": "審計長六年任期的規定旨在確保審計權獨立行使，與憲法無牴觸。", "issue": "審計部組織法第3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爭執在於審計長是否屬於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的政務官；若是，則以法律固定其任期，是否與憲法上的政治責任體制不符。",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審計長依憲法第104條設於監察院，依第105條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另依相關法律綜理審計業務、監督各機關預算執行、核定收支命令、稽察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的行為，職位重要。因其主要職權為決算審核，與立法院審議預算權限關係密切，憲法乃將其任命賦予立法院同意權。為維護審計權的獨立行使，審計法第10條及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分別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並參照他國將審計首長定為終身職或相當任期的立法例。六年任期的規定即在確保職位安定，俾能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故審計長職務性質自與政務官不同，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現行法規將其待遇、退職酬勞及財產申報與政務官合併規定，僅屬法規制定上的便宜措施，不影響其非政務官的身分。", "place": "屬憲法機關組織與職權獨立性的問題，涉及監察權下審計權的制度性保障。解釋以職務的實質性質而非法規編排形式來定位審計長，並把任期保障理解為獨立行使職權的制度手段。"}, "釋字0358": {"one":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禁止分割登記的函釋合憲。", "issue":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書則排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61年函釋認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的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爭執在於此一釋示是否對共有人的財產權增加了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的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的立法意旨在增進共有物的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的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性質上正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應於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且不得分割，亦揭示同一意旨。故內政部函釋符合上開規定的意旨，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至於聲請人關於統一解釋部分，因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行政函釋是否逾越法律的審查，判斷關鍵在於該函釋只是把法律既有的但書要件具體化，而非另創限制。解釋同時處理了聲請合法性，示範違憲審查與統一解釋受理要件的分別判斷。"}, "釋字0359": {"one": "農地違法變更使用的罰鍰以全部土地原免徵稅額計算，函釋合憲。", "issue":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的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再移轉與非自耕農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財政部三則函釋認為罰鍰計算應以全部土地原免徵稅額為準，而非按違規變更使用面積與該宗耕地面積的比例計算。爭執在於此一計算方式是否加重人民負擔而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上開免稅係為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的獎勵，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又定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的原則，故非依法以耕地的一部改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亦為法所不許。財政部三則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罰鍰數額計算所為的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的意旨，且為遏阻違法使用農地、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解釋同時指明，非依法令變更使用的農地應否分別情節輕重科以額度不同的罰鍰，仍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檢討。", "place": "屬租稅優惠附隨義務與行政罰計算基準的審查，涉及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的必要性判斷。解釋以耕地不得分割的政策目的支持不按面積比例計算，同時以附帶指明的方式要求檢討罰鍰是否應區分情節輕重。"}, "釋字0360": {"one":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證書資格的規定未逾越授權，合憲。", "issue": "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的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爭執在於此一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限制人民權利。", "holding": "大法官先重申憲法第23條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但法律對有關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不能鉅細靡遺，屬細節性、技術性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的命令，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目的者，即為憲法所許。土地法第37條之1第2項係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釋字第352號釋示在案。管理辦法第4條所列三款請領資格，與母法第2項所定的執業資格相對應，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授權界限的審查，確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命令補充的判準。解釋明白以釋字第352號對母法合憲性的認定作為前提，兩者形成前後承接的關係。"}, "釋字0361": {"one": "個人售屋所得依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核定的標準推計，合憲。", "issue":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屬所得稅法第9條的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能提出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證明者核實認定，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政部依臺北市國稅局取樣調查結果，核定76年度臺北市個人售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爭執在於此種推計核定是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此與憲法並不牴觸，惟推計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實際所得相當；若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一律按固定不變的百分比推計，即難切近實際而有失公平，此為釋字第218號已闡明的意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核實認定與依標準核定的分流，並要求標準須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後報請核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財政部依取樣調查結果核定的百分之二十，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定，並非依固定百分比訂定，符合釋字第218號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與推計課稅合理性的審查。解釋以釋字第218號為判準，並以是否為固定不變的百分比作為區辨合憲與否的關鍵，屬對前解釋的具體適用而非變更。"}, "釋字0362": {"one": "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的後婚姻，重婚無效規定於此部分停止適用。", "issue": "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重婚無效。若前婚姻已因法院確定判決（例如離婚判決）而消滅，一方再婚後該判決又經再審等法定程序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善意且無過失的後婚姻當事人是否仍應承受婚姻無效的結果。爭執在於該規定未區分一般重婚與因法院前後判決相反所生的重婚，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的結婚自由。", "holding": "大法官肯認重婚無效規定旨在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與憲法尚無牴觸。但適婚而無配偶之人本有結婚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的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前判決的潛在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後婚姻成立時若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為善意且無過失，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依信賴保護原則後婚姻的效力仍應維持，以免結婚自由遭受不測損害。是否善意無過失屬事實認定問題，須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故此種重婚應另經法院判決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原規定未兼顧此類特殊情況，亦未就後婚姻所生子女身分等相關事項為合理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修正前就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的婚姻部分停止適用，若因而前後婚姻同時存在，重婚者的他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請求離婚。", "place": "屬憲法第22條非列舉自由中結婚自由的保障，並將信賴保護原則導入私法上婚姻效力的判斷。處理方式是部分停止適用加上檢討修正的要求，而非宣告條文全部違憲，並就過渡狀態指出離婚請求的出路。"}, "釋字0363": {"one": "臺北市須知增加都市計畫法所無的申請條件，應不予適用。", "issue": "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的私人或團體，所需公共設施用地屬公有者得申請租用，屬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得申請該管政府代為收買，並未要求申請人須先持有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臺北市政府70年發布的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卻以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的私人或團體為申請投資的條件。爭執在於地方行政機關的執行命令能否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3條的立法目的，在使有投資意願者得使用公有土地或藉政府公權力介入取得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他人土地使用權，加速公共設施興建並改善都市發展；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第1項的代為照價收買機制亦本於同一意旨。臺北市須知以持有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為申請條件，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法律要求各級政府盡力協助私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的目的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申請興建市場者，仍應受該條例第3條關於公共設施興闢業以從事生產事業的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的限制。", "place": "屬法律優位原則的審查，處理地方行政機關執行命令逾越母法的問題。判斷方式是先確認法律的立法目的與制度設計，再檢驗命令是否增設母法所無的申請要件。"}, "釋字0364": {"one": "以廣播電視表達意見屬言論自由，頻率分配與接近使用媒體權均應以法律定之。", "issue": "本則處理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在廣播電視領域的內涵。爭點包括：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國家對有限電波頻率負有何種義務，以及一般民眾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表達意見的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利，應如何與媒體本身的編輯自由調和。", "holding": "大法官認定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而影響深遠，享有傳播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若藉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國家自得依法限制。電波頻率為有限的公共資源，為免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依公平合理原則審慎規劃分配，謀求廣播電視的均衡發展。至於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的權利，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行使表達意見的權利，例如報導或評論錯誤時要求更正或答辯、舉辦公職候選人政見辯論等；但若無條件強制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反對意見的要求，無異剝奪媒體的編輯自由，反足以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的功能，故應在兼顧編輯自由的原則下予以尊重，其條件並應於法律內明確規定。", "place": "屬言論自由的類型化解釋，把傳播自由、頻率分配義務與接近使用媒體權一併納入憲法第11條的框架。解釋不僅設定國家的消極不干預界限，更課予其積極的制度形成義務，並要求相關限制與條件均以法律定之。"}, "釋字0365": {"one": "民法父母親權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決定的規定違憲，至遲二年失效。", "issue": "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爭執在於此一由父享有最後決定權的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的要求。",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7條與增修條文的上述規定，於一男一女成立的婚姻關係及因婚姻而產生的家庭亦有適用；因性別而為的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情形方為憲法所許，且此種例外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的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的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不同，始足相當。系爭規定制定於憲法頒行前的民國19年，有其傳統文化習俗及當時社會環境的原因；惟教育普及使男女受教機會趨於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婦女從事各種行業的機會與男性幾無軒輊，若父母形成爭執時未能兼顧母的立場而逕授予父最後決定權，即與男女平等原則相違，也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的地位不相稱。故該部分應予檢討修正，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解釋並提示應基於兩性平等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規定解決途徑，例如交由最近尊親屬、親屬會議或家事法庭裁判，急迫情況另作安排。", "place": "屬平等原則中性別分類的審查，確立性別差別待遇須以生理差異或由此而生的社會功能角色差異為正當化基礎。解釋採定期失效並附帶提示立法方向，是憲法平等要求進入家庭法傳統結構的重要一步。"}, "釋字0366": {"one": "數罪各得易科罰金卻因定執行刑逾六月而不得易科，該限制部分定期失效。", "issue":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分別宣告的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而依刑法第41條各得易科罰金，但依第51條併合處罰所定的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時，依第41條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的規定即不得易科。爭執在於這種因併合處罰而喪失易科機會的結果，是否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的不必要限制。",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第51條並明定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的意思。所犯數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分別宣告刑亦均未逾六個月者，本均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易科罰金，享有以罰金代替自由刑的機會；卻因併合處罰的結果得而復失，非受自由刑執行不可，屬對人民自由權利的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意旨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連同相關問題一併檢討修正，例如數宣告刑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時如何抵算。就前述情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的規定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place": "屬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刑罰執行方式的審查，關注的是併合處罰制度的附隨效果而非罪刑本身。解釋採部分定期失效，並要求連同抵算等配套問題一併修正。"}, "釋字0367": {"one": "施行細則與作業要點變更營業稅申報繳納主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定期失效。", "issue":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第35條負申報繳納義務。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與財政部發布的「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2項，卻規定由拍定人或成交的買受人申報繳納營業稅。爭執在於命令能否變更法律所定的申報繳納主體。", "holding": "大法官重申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負義務或享優惠，應以法律明定的租稅項目不得以命令作不同規定，並引釋字第217號及第210號。又說明法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條件時亦為憲法所許，釋字第345號、第346號即本此意旨；若僅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該細則只能就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此為釋字第268號、第274號、第313號及第360號所闡釋。系爭細則與要點顯係將法律明定的申報繳納主體由營業人變更為拍定人或買受人，雖因加值稅型態使稅額於售價外另加而未增加額外稅負，但究屬課予買受人申報繳納的義務，已牴觸營業稅法，有違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若認有另定義務人的必要，亦應逕以法律定之。",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與授權明確性的核心案型，並系統整理了先前解釋所建立的判準。它同時援引釋字第210、217、268、274、313、345、346、360號，把租稅項目法定、授權須具體明確、施行細則不得增加限制三條線索併於一則之中。"}, "釋字0368": {"one": "行政法院撤銷判決就法律見解拘束原機關，判例與此不符部分不予適用。", "issue":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的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的效力。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卻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的裁判若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決定，縱與已撤銷的前決定持相同見解於法亦非有違。爭執在於此判例是否使勝訴人民的救濟落空而侵害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係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以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4條即為保障此一終局解決而設，原機關對撤銷判決自有尊重義務，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判決內容為之。故應區分兩種情形：若判決係指摘事件的事實尚欠明瞭而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後，倘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原見解，於法固非有違；但若判決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的法律見解有違誤，該管機關即應受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的拘束，不得違背。上開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應不予適用。",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中判決效力的問題，核心在於使勝訴判決具有實效性而非流於形式。解釋以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的區分，界定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時所受的拘束範圍。"}, "釋字0369": {"one": "房屋稅條例課稅依據、稅率與免稅額規定合憲，惟與土地法規定不一應檢討。", "issue": "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徵收房屋稅的依據，第5條規定稅率，第6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稅率的程序，第15條規定減免。爭執在於這些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又第15條第1項第9款就住家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免徵房屋稅，未區分自住與其他住家用房屋，是否違反平等權與財產權保障。另土地法第18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與房屋稅條例對自住房屋不予免稅的規定互有出入。",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9條所稱依法律納稅，係指人民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義務或享減免優惠，法律所定內容於合理範圍內屬立法裁量事項，此為釋字第217號、第315號及第367號已說明的意旨。房屋稅條例既就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各條與憲法第19條並不牴觸。就免稅額未區分自住與出租而言，解釋比較原房捐條例分自用與出租而兼具財產稅與收益稅性質的舊制，指出現行房屋稅一律按房屋現值計徵、不再區分自用與出租，並於同一現值金額範圍內免徵，與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的本旨無牴觸。惟土地法第187條與房屋稅條例第1條互有出入，土地法第147條與房屋稅條例亦不能謂無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房屋租稅的徵收政策修正之，以兼顧法律條文相互間的協調。",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的立法裁量問題，兼及平等原則對稅捐減免分類的寬鬆審查。解釋援引釋字第217號、第315號及第367號界定憲法第19條的內涵，結論為合憲並附帶要求主管機關處理法規間的不一致。"}, "釋字0370": {"one": "商標評定無效須於註冊滿十年前提出的除斥期間限制，合憲。", "issue": "依商標法第5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2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的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但參諸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此項申請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的限制。爭執在於此一期間限制是否使先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的財產權保障不足。",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商標權為財產權的一種，依憲法第15條應予保障，惟為增進公共利益的必要得以法律限制。評定無效制度是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權益並避免消費大眾對不同廠商商品發生誤認而設；惟商標是否相同近似、商品是否相同類似涉及事實認定，誤准註冊事實上在所難免，而被誤准註冊的商標若於註冊後已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的商譽亦應予保護。基於對既有法律狀態的尊重及維持，此種誤准註冊的商標經過相當期間後，其註冊瑕疵應視為已治癒而不得復申請評定；以十年為期已兼顧公益與私益的保障，與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至於除斥期間長短是否妥適屬立法裁量範圍；評定近似商標無效涉及註冊的信賴利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法安定性的權衡，處理登記瑕疵的治癒與除斥期間的憲法界限。解釋將期間長短明確劃歸立法裁量，並以信賴利益與誠信原則作為個案調節的補充。"}, "釋字0371": {"one": "各級法院法官得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停止適用。", "issue":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法公布施行的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但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若依其合理確信認為應適用的法律有牴觸憲法的疑義，能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並未賦予各級法院法官此項聲請權。", "holding": "大法官先比較各國違憲審查制度，指出無論由普通法院或專設的司法機關行使，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的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而發展相近。依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第79條第2項及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宣告法律牴觸憲法而無效乃專屬大法官職掌，法官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律。但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的義務，故應許其於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的法律先行聲請解釋，且無須受訴訟審級的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在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間的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聲請解釋；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與此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聲請程式準用同法第8條第1項。", "place": "屬違憲審查制度本身的建構，處理法官聲請釋憲權這一憲法訴訟法上的關鍵問題。解釋在憲法第80條的依法審判義務與憲法最高性之間確立具體規範審查的移送機制，並直接使審理案件法的相關限制停止適用。"}, "釋字0372": {"one": "就過當行為未逾越忍受範圍部分認非不堪同居虐待的判例，合憲。", "issue":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的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謂，因一方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者，不得即謂不堪同居的虐待。爭執在於此判例是否等於承認一方對他方的懲戒權，因而牴觸憲法對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的保障。", "holding": "大法官先確立人格尊嚴的維護與人身安全的確保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即在宣示此理念，且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適用，並援引釋字第365號。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所謂不堪同居的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的嚴重性，斟酌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判斷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的維繫；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的虐待。該判例僅在說明此種情形非當然構成虐待的要件，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一方的權利，對於過當行為逾越維繫婚姻所能忍受範圍的部分並未排除該款規定的適用，故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屬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在婚姻家庭領域的適用，並以合憲性解釋的方法限縮判例的射程。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365號關於憲法意旨及於婚姻與家庭生活的立場，兩者形成連續的脈絡。"}, "釋字0373": {"one": "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的部分違憲，至遲一年失效。", "issue": "工會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的員工不得組織工會。爭執在於其中禁止教育事業的技工、工友組織工會的部分，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的必要限度而侵害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結社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第153條第1項並要求國家制定保護勞工的法律、實施保護勞工的政策；從事各種職業的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社會及經濟地位而組織工會，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亦屬上開憲法規定意旨所在。教育事業的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為教育事業的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權益，已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的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在憲法上保障的結社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並說明工會得就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爭議得由工會調處或申請調解，調解無效後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惟技工、工友的工作性質與校園安全、教學研究環境的維護仍非全無關涉，其勞動權利的行使有無限制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一年內檢討修正。", "place": "屬結社自由與勞動基本權的審查，以憲法第23條的必要性作為判準。解釋採定期失效，同時把後續是否限制其團體協商與爭議手段的問題留給立法機關，屬部分違憲並保留立法形成空間的模式。"}, "釋字0374": {"one": "不許原指界人訴請另定界址的最高法院決議違憲，應不予適用。", "issue": "地籍圖重測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於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共同指定的界址重測，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並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為貫徹整理地籍的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的當事人再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而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爭執在於此一決議是否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就界址爭執請求法院實質裁判的機會。", "holding": "大法官先處理審查客體，說明人民聲請解釋所稱的命令不以形式意義的命令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發布的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的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引用者即得為違憲審查對象；判例經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而最高法院決議雖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參考、無必然拘束力，惟其製作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亦應認與命令相當，人民得聲請解釋。就實體而言，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的測量技術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私權的效力；縱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的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就兩造爭執依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而判決敗訴。該決議與此不符，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的規定，應不予適用。", "place": "本則同時擴張違憲審查的客體與訴訟權的射程。就客體而言，它把最高法院決議納入與命令相當者，並援引釋字第154、177、185、216、238、243、271、336、368、372號說明判例與函釋審查的既有實踐。就實體而言，它區分行政上測量結果的確定效力與私權爭執的司法認定，兼護財產權與訴訟權。"}, "釋字0375": {"one":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將免稅限於二人以上協議由一人繼承，合憲。", "issue":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則將「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限定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爭執在於繼承人僅有一人時因而不能適用免稅，該細則是否逾越法律授權而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從農業發展條例的立法目的出發，指出該條例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而採取積極獎勵擴大經營規模與消極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為共有的政策，第26條第1項與第30條前段即為其體現。第31條的免稅優惠，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議由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的扣除規定亦是配合同一政策所增列。若繼承人僅有一人，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的必要。故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與立法意旨及法條真義正相符合，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屬租稅優惠要件的解釋與命令是否逾越母法的審查，判準是命令內容是否符合母法所要達成的政策目的。解釋以政策目的限定優惠的適用範圍，而非以文義作擴張適用。"}, "釋字0376": {"one": "將安非他命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的公告屬確認管理項目，合憲。", "issue":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該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種。行政院衛生署79年公告將安非他命類藥品列入該款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爭執在於此一公告是否等於以行政命令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的義務。",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指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或可改製為成癮性的藥品。安非他命長期使用將具耐藥性，同時有心理及生理上的依藥性，產生類似精神分裂症的錯覺、幻覺、妄想並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更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的傾向，不但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公共安寧，故具有成癮性，屬該款所稱的麻醉藥品。系爭公告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的項目，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意旨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義務，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屬行政命令性質的定性問題，關鍵在於區分「確認法律既有構成要件的涵攝」與「創設處罰或義務」。解釋以母法及施行細則已界定的定義為依據，認定公告僅具確認性質，因而不生法律保留的疑慮。"}, "釋字0377": {"one": "一次補發的停職期間薪金依實際給付日期課稅，該函釋合憲。", "issue": "個人所得的歸屬年度應依何種制度認定。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認為，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的薪金，應以實際給付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爭執在於此種以給付日認定所得歸屬年度的作法是否合於所得稅法並侵害納稅人權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各有利弊，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的所得稅法就個人所得稅並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而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此由第1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與第76條之1第1項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按歸戶年度課稅而不問實際取得日期的例外規定對照可知。故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以年度所得的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的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的原因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而不列計。系爭函釋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解釋同時指明，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且於停職期間未支領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的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所得給付時間的情形不同，此種由長期累積形成的所得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所得歸屬時點認定的問題，並將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的選擇歸為立法裁量。解釋雖認函釋合憲，卻就累積所得一次全額課稅的負擔問題提出檢討要求，屬合憲附警告的處理方式。"}, "釋字0378": {"one": "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屬法院終審裁判，不得再提行政爭訟，補充釋字295號。", "issue": "依律師法第41條、第43條設置的律師懲戒委員會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性質究為隸屬行政機關的懲戒組織，還是法院所設的職業懲戒法庭。若屬前者，其決議應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若屬後者，覆審決議即為終審裁判而不得再提行政爭訟。",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稱的法院固係指由法官組成的審判機關，但若因事件性質而在司法機關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的法庭或類似組織，其成員均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的法則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即應認其與法院相當。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使命，其執行業務與法院審判事務相輔相成，故法律對其懲戒機構的設立有異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兩委員會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學者組成，依律師懲戒規則分設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成員行使職權實質上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獨立性，懲戒事件的審理採彈劾主義，關於迴避、分案、證據調查、筆錄製作、評議及書類或準用刑事訴訟法或與法院程序類同。故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法院所設的職業懲戒法庭，覆審委員會的決議即屬法院的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釋字第295號應予補充。解釋並建議修法時改為法庭名稱。", "place": "屬訴訟權中「法院」概念的實質化解釋，以組織的獨立性與程序法則的類同性為判準，而非拘泥於機關的形式歸屬。解釋明白表示補充釋字第295號，屬對前解釋適用範圍的界定與修正。"}, "釋字0379": {"one": "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撤銷者，地政機關得塗銷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issue": "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的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2項並規定違反者移轉無效。申請農地移轉登記須提出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的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就此僅為形式審查。爭執在於登記完畢後該證明書被核發機關查明不符要件而撤銷時，地政機關可否撤銷原准予登記的處分並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的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30條即為此一原則的體現。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撤銷後，地政機關原先准予移轉登記所據的「具有自耕能力」事由即失所附麗，前此准予登記的處分既有瑕疵，自得撤銷並逕將移轉登記塗銷；此係因證明書撤銷而塗銷登記，並非逕行認定買賣無效，不涉及私權認定，買賣是否因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當事人仍得訴由民事法院裁判。就信賴保護而言，承受人明知無自耕能力猶提供不正確資料申請者即屬不法，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若非承受人不法而係行政機關錯誤核發，因土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移轉亦屬無效，基於公益維護仍應認塗銷登記為無不合，如何補償其信賴利益係另一問題。至於善意第三人若信賴該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依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不因登記處分的撤銷而被追奪。", "place": "屬違法行政處分職權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並劃分行政認定與私權裁判的分工。解釋援引院字第1919號維持登記對善意第三人的公信力，形成撤銷效力的外部界限。"}, "釋字0380": {"one": "大學法施行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研訂及不及格不得畢業之規定，定期失效。", "issue":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爭執在於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研訂共同必修科目，此等規定是否逾越母法並侵害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所保障的大學自治。",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的規定係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並須承認大學自治制度；受保障者不僅是研究動機、計畫、人員組成、預算籌措與成果發表，也及於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的自由及學生自治，乃至內部組織與教師聘任資格評量。憲法第162條雖規定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但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大學課程如何訂定雖無明文，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而屬學術重要事項，自為大學自治範圍。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研訂共同必修科目，施行細則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的限制；而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不得畢業涉及畢業條件的限制，依大學法第23條、第25條及學位授予法第2條、第3條，畢業條件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故第22條第1項後段逾越大學法、第3項未經授權，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place": "屬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並將其與法律保留原則結合，作為教育監督權界限的判準。解釋同時展示了「逾越母法」與「未經授權」兩種命令違憲的類型，並要求共同必修科目日後或由法律明定、或由各大學自行訂定。"}, "釋字0381": {"one": "修憲一讀會的開議出席人數屬議會自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 "issue": "憲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的決議。爭執在於此一出席與可決人數是否也適用於修憲程序的一讀會；一讀會的開議出席人數究應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8條的總額三分之一、憲法第174條第1款的三分之二，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民意代表機關職權行使的程序，於不牴觸憲法及法律的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的議事規範為之，學理上稱為議會自律；議會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適用之際並得依決議變通，此為釋字第342號所闡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9項亦本於同一旨趣。憲法第174條第1款所定者，是國民大會議決通過修憲議案時必須的出席及贊成人數；國民大會組織法第8條則是無憲法特別規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討論議案所需的出席與可決人數。至於修憲應進行何種讀會及各次讀會的出席可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僅就二讀會、三讀會明定依憲法第174條第1款的人數，一讀會的出席人數未見明文，實務上亦有不同作法。故一讀會的開議出席人數採何種標準屬議會自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惟自律事項的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原則。", "place": "屬議會自律原則的適用，並劃定憲法所定表決門檻的射程僅及於修憲議案的通過。解釋明白承接釋字第342號關於議事規範與議會自治的立場，並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作為自律的外部界限。"}, "釋字0382": {"one": "退學或類此處分屬行政處分，學生用盡校內申訴後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issue": "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認為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的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的關係有別，學生受轉學處分如有不當只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爭執在於此種見解是否剝奪學生就退學等處分尋求行政爭訟救濟的權利。",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人民有受教育的權利為憲法所保障，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得行使憲法第16條的訴願及訴訟權，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並列舉釋字第187、201、243、266、295、298、312、323及338號歷來就身分關係涉訟事件的闡釋。公立學校為依法令設置的教育機構而具機關地位，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範圍內就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相當於機關的地位。學生所受處分應依其內容分別論斷：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受教育權者，例如記過、申誡，除校內申訴外尚無提起行政爭訟的餘地；反之，退學或類此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害其受教育的機會，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的行政處分，得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判例與此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解釋並要求受理機關或法院對於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的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所為的決定，僅於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撤銷或變更。", "place": "這是特別權力關係在教育領域的重要突破，屬訴訟權與受教育權的交錯。解釋以是否侵害受教育權作為可否提起行政爭訟的分界，援引釋字第187號以下一系列身分關係涉訟解釋作為脈絡，並援引釋字第269號界定私立學校的公權力地位，同時以專業判斷的尊重限定司法審查密度。"}, "釋字0383": {"one": "經濟部就被撤銷礦業權的煤礦暫予保留不開放申請的釋示，合憲。", "issue": "礦業法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的礦停止接受申請。經濟部令函規定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的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單獨開放者外一律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的鄰接礦區調整增區，其後並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不開放人民申請。爭執在於此種釋示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申請探採礦產的權利。", "holding": "大法官指出附著於土地的礦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此為憲法第143條第2項所明定；礦業法第1條亦規定領域內的礦均為國有，非依該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因此主管機關對於探採礦產的申請本有准駁的裁量權。解釋並敘明臺灣地區煤礦天然條件較差，開採日深致岩磐壓力增大、通風困難、生產成本偏高、工作環境惡劣，故應以維護礦工安全及重視經濟效益為煤業政策的基本原則。系爭令函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探採所為的準則性釋示，並未違背法條規定的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屬國家對天然資源的所有與管制權限，並涉及行政裁量與內部準則性釋示的合憲性。判斷關鍵在於該釋示是否在母法既有的裁量授權範圍內具體化政策，而非另行創設對人民的限制。"}, "釋字0384": {"one": "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至遲85年底失效。", "issue": "檢肅流氓條例第6條、第7條授權警察機關對經認定為流氓者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不服傳喚得強制其到案；第12條設秘密證人制度並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律師不得要求對質或詰問；第21條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的執行，使已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仍有再受感訓處分的可能；第5條則規定對流氓認定與告誡不服者僅得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不得再聲明異議。爭執在於這些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與第16條的訴願及訴訟權保障。", "holding": "大法官闡釋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不問是否屬刑事被告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的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條件，此屬人身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解釋並具體列舉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要素，包括罪刑法定主義、非現行犯的逮捕應踐行必要司法程序、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的權利、審判與檢察分離、審判以公開為原則及提供審級救濟。據此，第6條、第7條不問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的方式、無須司法機關簽發任何文書即強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並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的意旨；第12條不問個別案情即限制以秘密證人方式訊問並剝奪對質詰問，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受感訓處分之虞；第21條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不問有無特別預防必要，仍有再受最長三年感訓處分的危險，且執行以感訓為優先，縱設有重新審理規定，已喪失的身體自由亦無從彌補。第5條排除行政爭訟則違反憲法第16條。上開規定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85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人權利與維護社會秩序的均衡觀點通盤檢討。", "place": "這是正當法律程序在我國憲法解釋上的奠基性一則，把憲法第8條的「法定程序」由形式的法律規定要求提升為內容須實質正當，並具體列舉其內涵。它同時處理人身自由的憲法保留、對質詰問權、重複剝奪自由的禁止與訴願訴訟權保障，屬跨越刑事程序與行政爭訟的綜合審查，並採定期失效搭配通盤檢討的要求。"}, "釋字0385": {"one": "外國公司續享獎投條例優惠者，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仍應扣繳。", "issue": "獎勵投資條例第3條核准獎勵的外國公司，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其所設分公司的所得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施行期間內核准的個案仍得繼續享有免稅優惠。爭執在於此時是否仍應依第16條第3項扣繳，抑或可僅適用優惠而不承擔扣繳義務。",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固係指依法律所定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負義務，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的法律於適用時，若其所定事項為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的整體性及權利義務的衡平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第16條第3項扣繳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的分公司既享受租稅減免優惠，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自應負擔扣繳義務，否則外國公司即得以成立分公司的方式規避我國稅負，故兩者係相互關連的規定。該條例雖於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但施行期間內核准的案件就個案而言仍繼續適用該條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因此與優惠相關連的扣繳義務亦應併同適用。財政部本於此意旨所為的函釋，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的法律適用方法問題，確立權利與義務相關連的規定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的原則。它同時涉及法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核准個案的存續適用與投資人信賴的保障。"}, "釋字0386": {"one": "公債債票不得掛失止付並排除民法保護之規定，於其後發行者停止適用。", "issue":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720條第1項但書、第725條及第727條的規定。爭執在於此種排除是否使合法持有人於債票遺失時無從依無記名證券的既有制度尋求保護，因而侵害財產權及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國家為支應重大建設所發行的無記名公債，國庫對債票持有人所負的給付義務，本質上與自然人或公私法人對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的給付義務並無不同。民法上開條文為保護無記名證券持有人於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不受不當損失而設，既維持公平、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亦未增加發行人負擔，屬對無記名證券久已建立的制度性保障。系爭條文禁止掛失止付並排除該等規定，其立法原意固在增進公債流通性以實現財政目的，但其結果使國庫明知持有人無處分權或已受遺失、被盜、滅失的通知時，仍可因給付而免責，並限制正當權利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該證券無效，致合法持有人無從依民法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救濟途徑，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請求救濟的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的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place": "屬財產權與訴訟救濟權的交錯，並運用制度性保障的概念說明民法對無記名證券的保護不得由特別法任意排除。失效方式採向後適用於其後發行的公債，兼顧既已發行部分的流通秩序。"}, "釋字0387": {"one": "立法委員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及政務首長應提出總辭。", "issue": "憲法第57條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第55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第56條規定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的政務委員由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爭執在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行政院院長是否應提出辭職，以及副院長與各部會首長等是否應隨同總辭。",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民主政治以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織政府、推行政務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故立法委員因任期屆滿改選時，推行政務的最高行政機關為因應最新民意自應重新改組。行政院院長的任命既須經立法院同意，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原理，自應於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提出辭職，俾總統得審視改選後的政治情勢重行提名新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以反映民意趨向。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的政務委員係由院長依其政治理念提請總統任命，並依憲法第58條出席行政院會議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院長一併向總統提出辭職，以彰顯責任政治。至於不具政務委員身分的行政院所屬機關首長，其辭職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任期有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受總辭的影響。", "place": "屬中央政府體制中行政與立法關係的解釋，以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作為推導總辭義務的憲法原理。它處理的是憲法第54條至第58條所建構的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機制，而非人民基本權的保障。"}, "釋字0388": {"one": "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期間仍有憲法第52條的刑事豁免。", "issue": "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的訴究。爭執在於現職總統依法競選連任時，其競選行為若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的刑罰規定，是否仍受此一豁免的保障。",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52條係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任免文武官員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的特殊身分所為的尊崇與保障，藉以確保其職權行使、維護政局安定及對外關係的正常發展。此項豁免是針對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的保障，且非全無限制：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事訴究；所犯為其他罪者，僅發生暫時不能刑事訴追的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的刑罰規定。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時，因已名列候選人，其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的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參選而變更，依憲法優於法律的法則，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得適用刑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有關刑罰規定予以訴究。", "place": "屬國家元首特權的界定，重點在於指明豁免的性質為職位保障而非個人特權，且僅生訴追的暫時障礙而非實體上不適用刑罰。解釋並以憲法優於法律的位階原則處理憲法第52條與選罷法刑罰規定的競合。"}, "釋字0389": {"one": "勞保支付標準表限制顎骨矯正手術給付，未逾越授權而合憲。", "issue":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保險給付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的保險事故為限，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等項目。依第51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就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施行」。爭執在於此一限制是否逾越母法授權而侵害被保險人的給付請求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保險給付的請領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為避免浪費社會醫療資源，條例第44條將美容外科等排除於醫療給付之外，故美容外科不屬第40條所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的範圍。法律規定的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就醫療上的技術性、細節性等專業事項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第51條第2項即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支付標準表。該標準表就顎骨矯正手術所設的限制，意指有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的情形，其手術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與非屬美容外科兩項要件；勞工於加入保險前發生的先天性痼疾或畸形則不在承保範圍，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屬社會保險給付範圍的授權立法審查，判準是命令是否僅在具體化母法既有的承保要件。解釋以保險事故發生時點與法定給付排除事項兩項要件，支撐該標準表限制的合憲性。"}, "釋字0390": {"one":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所定停工、勒令歇業處分欠缺法律授權，定期失效。", "issue":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工廠不依該規則申請設立登記、不依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市建設廳局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的處分。爭執在於此種裁罰性處分是否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依據。",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的處分，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的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其處分的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此為釋字第313號、第360號及第367號迭經釋示。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中關於得予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處分的部分，已涉及工作權及財產權的限制，既無法律上的明文，復欠缺法律授權的依據，與上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place": "屬法律保留原則在裁罰性行政處分上的適用，與同時期一系列以授權明確性審查行政命令的解釋屬同一脈絡。它明白援引釋字第313號、第360號及第367號所建立的判準，並採定期失效。"}, "釋字0391": {"one": "立法院審議預算不得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或追加削減原預算項目。", "issue": "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有審議預算案的權限，憲法第70條則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的提議。爭執在於立法委員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得否比照法律案逐條逐句增刪修改，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的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的項目。", "holding": "大法官先辨明預算案與法律案的性質差異：法律案關係院及立法委員皆有提案權，預算案則僅行政院得提出；法律案的提出與審議並無時程限制，預算案則因關係政府整體年度收支而有時限；法律是對不特定人權利義務所作的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反覆產生規範效力，預算案則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維持運作及執行施政計畫所需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僅因民主憲政原理而須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並具法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者。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年度施政計畫的性質，其審議方式自不得比照法律案逐條逐句增刪修改；就被移動而增加或追加的原預算項目而言，難謂非憲法第70條所指增加支出提議的一種，其情形與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增加支出實質上並無不同，且涉及施政計畫內容的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的制衡原理。惟立法委員仍得為合理刪減，或就不贊同的重要政策依憲法所定程序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 "place": "屬權力分立下立法權與行政權界限的解釋，核心在於預算案法律性質的定位。解釋援引釋字第264號關於立法院不得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增加支出的立場，並將該禁止推及款項目節間的移動增減。"}, "釋字0392": {"one": "檢察官羈押權違憲，提審法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要件亦違憲，至遲二年失效。", "issue": "本件由立法院、立法委員、人民及法官分別聲請並經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爭點有三：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的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同條第1項、第2項所稱的法院是否包括檢察官，因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及相關處分的權限是否合憲；提審法第1條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的前提，是否增加憲法第8條第2項所無的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偵查、訴追、審判、刑的執行均屬刑事司法的過程，檢察機關行使職權的目的既在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範圍內的國家作用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故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的司法機關並非僅指憲法第77條的司法機關，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廣義司法機關。但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的「審問」係指法院審理的訊問，無審判權者不得為之，故此兩項所稱的「法院」是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的獨任或合議法院；法院以外的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人犯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71條第4項及第120條於法院外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第105條第3項賦予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第121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賦予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及其他羈押處分之權，均與憲法第8條第2項不符。提審法第1條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條件，亦與憲法第8條第2項未設此前提的規定相違背。上開規定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者，釋字第130號仍有適用，其他符合憲法意旨的法定障礙事由亦不應計入。", "place": "這是人身自由與法官保留的核心解釋，把羈押的決定權歸屬於有審判權的法院。它以廣義司法與狹義法院的區分，同時回應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與羈押權歸屬兩個層次的問題。解釋明白變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並維持釋字第130號關於二十四小時計算的適用。"}, "釋字0393": {"one": "再審事由所稱證物偽造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限制，判例合憲。", "issue": "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事由。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則限縮為：須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的犯罪，且以宣告有罪的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爭執在於此種附加限制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的再審救濟而侵害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其實現所應遵循的程序及應具備的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的規定。判決一經確定紛爭即因之解決，法律秩序亦賴之安定，故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即應重開訴訟程序；此項限制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設有明文，使再審不致漫無限制，藉以確保判決確定力並維護法秩序安定，屬立法機關平衡法安定性與裁判正確性所作的決定，應無違憲可言。解釋並考察行政訴訟法的修正沿革，指出舊法第24條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的全條條文，其後改為列舉方式時的提案理由僅為便於適用，不具刪除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限制的意涵。故該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中再審要件的立法形成空間，與同時期處理再審事由的解釋屬同一類型。解釋以法安定性與裁判正確性的平衡作為審查框架，並以立法沿革支持判例所作的限縮。"}, "釋字0394": {"one": "營造業管理規則撤銷登記證書及警告函釋欠缺具體明確授權，停止適用。", "issue": "建築法第15條第2項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屬概括授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連續三年內違反該規則或建築法規達三次以上者，報經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內政部函釋則就主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者予以警告處分。爭執在於概括授權能否作為訂定裁罰性行政處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依據。",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科處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限制，其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授權以命令補充，授權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此可參照釋字第313號。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條文文字，但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的命令只能就執行母法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條款，此觀釋字第367號甚為明顯。建築法第15條第2項的概括授權，依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要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及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但並未為撤銷登記證書的授權，且其他違反義務應予處罰的構成要件及制裁方式，建築法第85條至第95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撤銷登記證書係對已享有權益所為的不利處分，警告處分因發生撤銷登記證書的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罰的一種，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規定為依據。故上開規則條款及函釋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在裁罰性行政處分上的適用，並釐清概括授權的射程僅及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解釋援引釋字第313號與第367號，屬同一系列判準的延續，失效方式為自公布日起停止適用。"}, "釋字0395": {"one": "對再審議之議決仍得聲請再審議，公懲會相反案例不再援用。", "issue": "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的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案例一概不許對再審議的議決再聲請再審議，認為該條所稱聲請再審議應對第一次的原議決為之。爭執在於此種限制是否逾越法律規定而侵害公務員訴訟上的權利。", "holding": "大法官先就審查客體說明，公懲會依處務規程設案例編輯委員會所選輯的案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例、決議相當，經援引為審議依據者，依釋字第154號意旨得為解釋的對象。實體上，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救濟程序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合理規定，並有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公務員除在職務服從義務範圍內受有相當限制外，其因權益受損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如有必要加以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不得以案例為逾越法律的限制。公懲會無論審議或再審議均依同一程序作成議決書，其議決性質不因先後而不同；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亦均容許對再審裁判再行救濟。故第33條第1項所稱「懲戒案件之議決」並不以原第一次議決為限，除同法第39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的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審議的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聲請。上開案例與此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權利為逾越法律限制的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place": "屬訴訟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的結合適用，並把公懲會的「案例」納入違憲審查客體，援引釋字第154號作為依據。它延續了公務員權利救濟不因身分關係而被剝奪的路線。"}, "釋字0396": {"one": "公懲會未設上訴救濟不違憲，但組織應採法院體制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issue":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的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為終局決定，未設通常上訴的救濟制度。爭執在於此是否違反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障；並及於懲戒機關的組織、名稱與審議程序應如何形成。",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的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須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的法律始得實現；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的核心領域，即釋字第243號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不容剝奪，但保障訴訟權的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的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的範圍；公懲會的議決雖規定為終局決定，尚不得因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違背。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懲戒機關的成員既屬憲法上的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釋字第162號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的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的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的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最後陳述的機會。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的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place": "屬訴訟權核心內涵與審級制度立法形成空間的界分，並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引入公務員懲戒。解釋援引釋字第243號的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與釋字第162號關於憲法上法官的意旨，結論為現制合憲但課予組織與程序的改革義務。"}, "釋字0397": {"one":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及股利列入免稅銷售額的函釋，合憲。", "issue": "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比例與計算辦法訂定規範。財政部據以發布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採比例扣抵法；另以函釋規定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的股利，應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計算調整應納稅額。爭執在於該辦法是否逾越授權，以及該函釋是否等於對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的股利收入課稅。", "holding": "大法官說明加值型營業稅按進銷項稅額差額課稅，進項稅額扣抵以所銷售者屬應稅為限；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的部分進項稅額與得扣抵者不易明確劃分，故第19條第3項的授權係法律基於特定目的、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的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並非憲法所不許，並引釋字第346號。該辦法所採比例扣抵法旨在便利徵納雙方作業，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及範圍；財政部其後修正兼採直接扣抵法，係因應我國營業稅制發展、兼顧實情與公平所為的改進，且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於不違反授權意旨的限度內非不得變更見解，此為釋字第287號所示，不能因而認原採比例扣抵法為違法。至於函釋，僅在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該辦法計算依法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非在增加其銷項稅額，亦非認股利收入屬營業稅的課稅範圍；若許股利收入免予列入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將使相關進項費用完全無租稅負擔，相較於專營投資業務者的進項稅額完全不能扣抵有失公平，並將誘使規避稅負。故該辦法及函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惟函釋文義易滋誤解，且不得扣抵比例的計算方法有多種，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授權明確性的審查，並涉及主管機關變更命令內容的合法性。解釋援引釋字第346號支持具體明確的徵稅授權，援引釋字第287號說明命令得於授權意旨範圍內修訂或變更見解，結論為合憲附檢討建議。"}, "釋字0398": {"one": "農會會員遷離組織區域即出會的規定合憲，但農保被保險人地位不受影響。", "issue": "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的原因。爭執在於此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及第10條的居住遷徙自由；並及於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的地位是否因出會而喪失。",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等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參加為會員，故會員資格的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第18條第4款的出會規定係屬法律效果的當然規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出於當事人自願，無違憲法第10條；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又非不得依農會法有關規定申請加入其新居住區域的基層農會，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可言。惟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的權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投保單位的規定，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保險時責任範圍的特別規定，不得據以認為保險權益的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故會員遷離原組織區域而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 "place": "屬平等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的審查，同時處理社會保險權益與團體會員身分的脫鉤問題。解釋以合憲結論搭配對主管機關命令的方向性拘束，避免形式上的出會效果侵蝕社會保險的保障目的。"}, "釋字0399": {"one": "姓名讀音會意不雅得為改名的特殊原因，內政部相反函釋不予援用。", "issue": "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內政部函釋則謂「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爭執在於讀音會意不雅可否構成得申請改名的特殊原因，以及此一函釋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人格權。", "holding": "大法官先就受理說明，行政機關依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的釋示雖不拘束獨立審判的法官，但經法院引用為裁判基礎者得為違憲審查的對象，並引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理由雖未明確指出所適用的法令，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該函釋為判決基礎，故應予受理。實體上，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人的姓名為其人格的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的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有特殊原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命名的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的價值觀念，主管機關認定時允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的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得申請改名的特殊原因之一，該函釋與此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的本旨，應不予援用。", "place": "屬憲法第22條非列舉基本權中人格權的具體化，確立姓名權的憲法地位並要求主管機關尊重當事人的主觀評價。解釋同時示範函釋經法院引用即得為審查客體的受理標準，援引釋字第137號與第216號。"}, "釋字0400": {"one":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應辦理徵收補償，相關行政院函不再援用。", "issue": "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的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行政院函釋規定政府辦理道路拓寬打通後，該範圍內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且地目登記為「道」者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應辦理徵收補償；另一函則以地方財政困難為由，僅在財政寬裕、獲上級專案補助、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時，才對既成道路土地一律徵收補償。爭執在於此種不予徵收補償的處理是否侵害財產權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大法官闡釋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的意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的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個人行使財產權雖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的限制，但若因此形成個人利益的特別犧牲而社會公眾因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的權利。解釋並界定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符合要件者，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如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亦應訂定確實可行的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損失，例如發行分期補償債券、使用者收費、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若某一道路範圍內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即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而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上開兩則行政院函與此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中特別犧牲與損失補償的核心解釋，並以平等原則作為補償義務的補強理由。它具體化了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要件，並援引釋字第255號及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說明此一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釋字0401": {"one": "國大代表及立委的言論免責權不排除原選舉區選民依法罷免。", "issue": "憲法第32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133條則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爭執在於選民可否以代表或委員行使職權所為的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發動罷免，此是否與言論免責權相牴觸。",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言論免責權的目的，在使代表及委員能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並善盡監督政府的職責，其保障內容是不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而受刑事訴追或負民事賠償責任，除違反內部所訂自律規則而受懲戒外，亦不負行政責任。罷免權則是人民參政權的一種，憲法第133條基於直接民權理念所設；代表及委員於就任一定期間後，選舉人得就其言行操守、議事態度、表決立場予以監督檢驗，以示對選舉人負政治上的責任，提議罷免的理由自無限制的必要。故經國內選舉區選出的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其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不受憲法第32條、第73條規定的限制；至於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產生的當選人，因無原選舉區可資歸屬而無適用罷免規定的餘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即本此意旨制定。", "place": "屬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與罷免制度的界限劃定，關鍵在於區分法律責任與政治責任。解釋把免責權限定於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的免除，而政治責任則由直接民權的罷免機制承接。"}, "釋字0402": {"one":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的裁罰條款欠缺明確授權，定期失效。", "issue": "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財政部據以發布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違反財政部命令或核定的保險業務規章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證書。爭執在於此種裁罰性處分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可否由概括授權下的命令規定。", "holding": "大法官重申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予以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的限制，其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的要件；若僅為概括授權，固應就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判斷，但據此訂定的命令只能就母法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規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的行政處分條款。保險法第177條固使主管機關得訂定法規命令規範相關從業人員的行為，惟除同法第167條之1已明定罰則外，該授權法條並未就違反義務應予處罰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的規定。系爭第48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警告、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證書均屬裁罰性行政處分，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該規則其他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的裁罰性行政處分，亦應從速一併檢討修正。",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在職業管理領域的適用，與同時期處理營造業管理規則、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的解釋屬同一系列。解釋以憲法第23條為判準，採定期失效並要求一併檢討相關條款。"}, "釋字0403": {"one": "強制執行法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的規定，不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2項則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爭執在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則須供擔保，兩者是否構成憲法第7條所禁止的差別待遇。",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的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第4條第1項第5款的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的損害得獲賠償，乃有第18條第2項的供擔保停止執行制度，以兼顧雙方權益。此項擔保的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債務人額外的負擔。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執行的原因而命供擔保，兩者主張的原因事實不同，難謂與憲法第7條規定有違。", "place": "屬平等原則的審查，重點在於辨明比較的基礎：兩種聲請所依據的原因事實不同，即非應相同處理的事物。解釋同時說明擔保制度的功能在於程序上的風險分配與雙方權益平衡。"}, "釋字0404": {"one": "中醫師以西藥製劑或成藥為人治病非其業務範圍，該函釋合憲。", "issue": "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資格取得要件各不相同；醫療法第41條規定醫療機構的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執行業務。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認中醫師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的西藥製劑核屬醫師業務上的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25條論處，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則非中醫師的業務範圍。爭執在於此一函釋是否過度限制中醫師受憲法第15條保障的工作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的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的必要，對於從事工作的方法及應具備的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依憲法第23條以法律為適當限制。醫師法區分醫師類別是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的醫師提供專精的醫療服務；醫療法第41條的督導義務亦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執行業務自應依中國傳統醫術為病人診治以符病人信賴；若兼具醫師資格，為診治疾病需要而併用醫學及中國傳統醫學的醫療方法，既在各該專業範圍即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此由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可知同一人得兼具雙重資格。除此情形外，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的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即違背醫師專業分類原則及病人基於傳統醫術的信賴，縱兼具藥師資格亦同，因藥師業務並不包括自行調劑藥品為病人診治，而西藥製劑所稱「限醫師指示使用」的醫師亦不包括中醫師。故該函釋要在闡釋中醫師的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的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的規定尚無牴觸。", "place": "屬工作權中職業執行方式限制的審查，以公共福祉與醫療專業分工作為正當化理由。解釋同時劃出例外：兼具雙重資格者在各該專業範圍內併用兩種醫療方法，即屬業務上的正當行為。"}, "釋字0405": {"one":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許未經考試及格職員在各校間調任，違憲即時失效。", "issue":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以遴用方式進用的學校職員，依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的該條例第21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依釋字第278號並不能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的任用資格，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的同條第2項則增列「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爭執在於立法擴張此一例外，是否牴觸憲法第85條的考試用人原則、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及前開解釋。", "holding": "大法官先強調大法官就憲法所為的解釋，不問是闡明憲法真義、解決適用憲法的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此為釋字第185號所示；立法院行使立法權雖有相當廣泛的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的憲法解釋。憲法第85條明示考試用人原則，學校職員的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此經釋字第278號認與憲法第85條意旨相符。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以遴用方式進用學校職員，與考試用人的憲法意旨固有不符，乃法制未完備前的例外措施；此類職員依原有法令所取得的權益雖應受保障，範圍應以不牴觸考試用人的憲法意旨為限，前解釋允許其在原學校內升遷但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已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此項例外自不應再以立法擴張其範圍，以免違反平等原則。故83年修正條文中「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的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的法律地位幾近相同，對依考試及格任用的人員有失公允，與憲法第85條、第7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並建議由考試院依法定職權舉辦相關考試定其任用資格。", "place": "屬考試用人原則與平等原則的結合審查，同時處理大法官解釋拘束力對立法權形成空間的界限。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185號確認解釋的拘束效力，並以釋字第278號的既有結論為基準，認定立法擴張例外構成違憲，採即時失效。"}, "釋字0406": {"one": "主要計畫發布逾二年者不得以須先擬定細部計畫為由不發建照。", "issue": "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書則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內政部函釋卻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二年，若主要計畫書內載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等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爭執在於主要計畫書能否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排除該但書的適用。", "holding": "大法官指出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1款至第9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的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的事項，不得再依該款為限制或相反的表明或規定，否則即與憲法第172條有違。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的建築限制固在求都市計畫的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不能因主管機關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布細部計畫，而使人民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建築的不利益，故第17條第2項但書即在解除此種限建。主管機關擬定主要計畫書時，不得於其他表明事項中規定須於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發建築執照，以排除但書的適用。內政部該函釋及苗栗縣政府相關都市計畫公告中關於核發建築執照的規定，逾越第15條第1項第10款的範圍，另作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無的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法律優位原則的審查，處理都市計畫命令及計畫書記載不得逾越母法的問題。解釋以憲法第172條為依據，強調計畫內容的形成自由不能反過來排除法律明定的限建解除條款。"}, "釋字0407": {"one": "新聞局認定猥褻出版品的例示性函釋合憲，但個案是否猥褻由法官獨立判斷。", "issue": "出版法禁止出版品觸犯刑法猥褻罪，行政院新聞局發布函釋，列出五款判斷出版品是否妨害風化的衡量標準。被依此處罰的出版業者主張，這份函釋等於用行政命令替人民的出版自由加上法律沒有的限制。爭議在於主管機關可否用函釋具體化猥褻這個抽象要件，以及法官是否受其拘束。",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出版自由受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但濫用出版自由妨害善良風俗者，國家得依法律限制。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就抽象概念作必要釋示，本屬職權範圍。新聞局函釋所列各款均附有足以誘發性慾、強調色情、刻意暴露、過分描述等限定條件，不是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該當，並未替人民出版自由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因此合憲。解釋同時界定猥褻出版品的意義，須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應就出版品整體特性與目的觀察。解釋另作警告性提示，風化觀念隨社會變遷，主管機關的釋示不能一成不變，應隨時檢討改進。最後強調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法官審判時依獨立確信認定事實，不受行政函釋拘束。", "place": "本則同時涉及言論出版自由的限制界限與行政函釋的合憲性審查。程序上援引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說明行政機關的釋示性命令雖不拘束法官，但一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當事人即得聲請解釋，本件據此受理。實體上則以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劃定行政函釋對司法的效力界線。"}, "釋字0408": {"one": "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禁止占有耕地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合憲。", "issue": "民法規定地上權是為了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土地。內政部訂頒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占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的人，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聲請人主張這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得設定地上權的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因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的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而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工作物，也不適於種植竹木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的要件，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內政部審查要點該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範圍下，行政命令是否逾越法律而增加限制的審查。解釋採取的論理是該命令僅在重述地上權標的物性質上的法定限制，並非另創限制。理由書援引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說明種植竹林不包括以定期收穫為目的施人工於土地栽培植物的情形。"}, "釋字0409": {"one": "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徵收目的用途的概括規定合憲，但用語欠明確應檢討修正。", "issue":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以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作為徵收事由，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者由事業機構徵收。被徵收的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這種概括規定使徵收要件不明確，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爭點是徵收授權規定的明確性與界限。",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或取得人民土地，徵收要件與程序憲法未規定而委由法律規範。上開兩條文雖為概括規定，但不表示合於該目的用途即可任意徵收，仍須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損失最少、儘量避免耕地此一比例原則的限制，並須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以下的徵收程序，且未依計畫使用時原所有權人得行使收回權。基於這些制度性拘束，該二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尚無牴觸。惟解釋另作警告性宣示，認徵收對財產權影響嚴重，徵收目的用途的明確具體、衡量公益的標準、徵收急迫性因素均應以法律明定，且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欠具體明確、程序規定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徵收制度的合憲性審查，核心工具是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與正當程序中的聽證要求。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佐證徵收要件程序委由法律規範的憲法依據。本則採合憲但附警告的形式，將徵收前的意見聽取提升為憲法上要求。"}, "釋字0410": {"one": "聯合財產制修正未設過渡規定致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貫徹男女平等，應檢討修正。", "issue":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在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原有財產的部分歸夫所有，妻原有財產的孳息所有權也歸夫。該條後來基於男女平等而修正，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修正前發生的事件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就此設特別規定。爭議在於修正前已發生而現仍存在的聯合財產，是否得繼續適用舊法而由夫享有權利。",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施行法第一條旨在尊重既存法律秩序、維護法安定性，本身與憲法並無牴觸。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的修正正是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施行法卻未就此設過渡的特別規定，致修正前已發生且現仍存在的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妻各自原有財產的部分，仍由夫繼續享有所有權、孳息所有權及管理權，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的意旨。解釋要求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親屬編施行法相關規定，使修正前聯合財產的所有權管理權與既有法律秩序的維護取得平衡。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不分夫妻均有適用，與憲法第七條無違。", "place": "屬平等原則在家庭財產法上的適用，並涉及法律修正時過渡規定的合憲性審查。解釋形式上未宣告違憲失效，而是課予立法者檢討修正義務的警告性宣示。解釋文並指出，因適用修正後民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釋字0411": {"one": "限制土木工程科技師僅得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下建築物結構業務，不違反工作權保障。", "issue": "經濟部等七部會署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將土木工程科技師關於建築物結構的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土木工程科技師主張此一命令限制其執業範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工作權。爭點是主管機關可否依技師法的授權以命令劃分不同科別技師的執業範圍。",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但工作與公共福祉密切相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就從事工作的方法及應具備資格為適當規範。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各種專門職業的執業範圍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劃分。本件限制係主管機關認土木工程科與結構工程科技師的執業範圍有繁簡廣狹之別，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訂，且土木與結構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限由學有專精者執行專長業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工作權保障尚無牴觸。至於早期因結構工程科技師人數不足而暫由土木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的規定，屬因應當時社會需要的暫時性措施，已經廢止，故在該日期之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限制。", "place": "屬職業自由的限制與授權明確性的交錯問題，審查重心在公共利益必要性。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四零四號解釋，作為得以法律規範職業從事方法與資格的依據。解釋同時處理法規變動時的信賴保護，以取得資格時點及既有經驗劃分適用界線。"}, "釋字0412": {"one": "後備軍人轉任比敘的施行細則限於特定日期後轉任者適用，不違反平等保障。", "issue":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的重新制定，於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比敘規定的適用範圍限於新法施行日以後的轉任人員。在此之前轉任者主張此一劃分造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工作權的平等保障。",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律得依事物性質、事實情況的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並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的規定。施行細則原本關於軍官士官比敘官等職等與依俸給法比敘的規定，均屬就軍職年資的事實差異所為必要規定。其後增訂適用範圍限於新制施行日以後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的差異，尚未違反母法授權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的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place": "屬平等原則審查，核心命題是實質平等容許依事物性質與立法目的作合理差別待遇。同時涉及授權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意旨的審查。解釋以新舊人事法制銜接作為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釋字0413": {"one": "判例替就源扣繳增加無配偶居住國內的條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予適用。", "issue": "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核准在我國投資並擔任董監事或經理人的非境內居住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其分配股利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卻認為，就源扣繳僅指無配偶居住國內的情形，若配偶一方居住國內，他方在國內所得仍應合併申報課稅。爭點是判例可否在法律要件之外增列配偶居住條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所得稅部分為所得稅法的特別法，符合條文要件者即適用就源扣繳，不再援引結算申報規定。憲法第十九條的租稅法律主義，係指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均應以法律明定，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的規定。判例同樣不得超越法律所定稅目、稅率、減免或優惠而增加法律所無的規定並加重人民稅負。系爭法律僅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未附加配偶的居住條件，該判例增列此一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適用。至於當事人是否因在境內有住所等情事而不符非境內居住個人的要件，屬另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問題。",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對司法判例的拘束，確認判例與命令同受不得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拘束。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一九五號解釋說明特別法優先適用，並援引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八五號解釋闡明租稅構成要件的法律保留。聲請人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違反男女平等部分，因未具體指陳牴觸憲法的疑義，不在受理範圍。"}, "釋字0414": {"one": "藥物廣告刊播前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屬商業言論的較嚴格規範，合憲。", "issue":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要求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須將所有文字圖畫言詞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事法施行細則則規定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而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藥商主張此種事前審查侵害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財產權、工作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藥物廣告是為獲得財產而從事的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受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保障。惟言論自由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保護範疇，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的商業言論，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的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告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應受較嚴格規範。事前核准制旨在確保廣告真實、維護國民健康，並使主管機關就藥物功能、廣告內容及市場影響為專業客觀審查，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屬相符。施行細則該款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授權，為執行第六十六條所為具體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解釋末並提示，廣告在提供資訊，社會對商業訊息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主管機關應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核准的事項內容及範圍。", "place": "本則在言論自由體系中確立商業言論的保障密度低於政治、學術、宗教言論，是雙軌審查思維的展現。同時處理事前審查制在特定領域的容許性，以及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的審查。末段以比例原則作成檢討修正的警告性提示。"}, "釋字0415": {"one": "施行細則要求受扶養其他親屬須同一戶籍始得減除免稅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家長家屬規定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扶養者，得減除免稅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卻要求須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爭議在於施行細則可否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家屬關係的唯一標準。",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九條的租稅法律主義要求稅捐主體、客體、稅基及稅率等構成要件均以法律明定，基於概括授權訂定的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規範，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民法上的家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未必以登記同一戶籍為限；解釋並以警察人員戶籍須設於服務地區為例。施行細則以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使納稅義務人無從舉證證明受扶養人確為共同生活的家屬，限縮母法適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該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命令不得限縮母法的典型案例，並涉及舉證可能性的程序面。解釋以民法家的實質認定標準回填稅法要件，展現稅法概念與民法概念的連結。"}, "釋字0416": {"one": "要求第三審上訴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並揭示法規內容的判例，不侵害訴訟權。", "issue": "民事訴訟法以第三審為法律審，採上訴理由書提出強制主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進一步要求上訴狀或理由書須具體指摘並揭示法規條項或內容，若為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其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應揭示字號或內容，未依此方法表明者上訴不合法。當事人主張此一要求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訴訟權是人民司法上的受益權，指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法院有依法審判的義務，但此項權利如何行使憲法未設明文，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性質為合理規定。民事訴訟法既將第三審定為法律審，並採上訴理由書提出強制主義，以便第三審法院審理並防止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應如何記載法律未設規定。系爭判例僅係就條文適用所為文義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的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限制，無礙訴訟權的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的內涵與立法形成空間的界線問題，並涉及判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審查。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零號、第一七九號解釋，界定訴訟權作為受益權的意義。"}, "釋字0417": {"one": "處罰行人擅自穿越車道合憲，但穿越設施的設置與規則應檢討修正。", "issu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處罰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則要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該設施穿越，不得在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受罰行人主張此種限制與處罰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國家為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該條例，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意旨尚無牴觸。安全規則該款係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規定一語所為必要補充，與條例立法意旨相符。惟解釋作成警告性宣示，指出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的設置應選擇適當地點，注意設置必要性與大眾穿越的方便及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的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者不予處罰的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place": "屬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必要性審查，並涉及授權命令補充處罰構成要件的容許範圍。解釋雖認合憲，但透過檢討修正的要求，把行動不便者的使用可能性納入行政管制的合憲性考量。"}, "釋字0418": {"one": "交通違規事件由地方法院裁定且不得再抗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違反訴訟權。", "issu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違規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裁定得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受處分人主張此種救濟途徑與審級限制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的訴訟權。爭點是交通裁罰事件劃歸普通法院並限制審級是否合憲。",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訴訟權的保障不僅形式上使個人得向法院主張權利，實質上亦須使權利獲得確實有效的保護。至於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屬立法者權限，應衡酌權利的具體內涵、訴訟案件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合理規定。交通裁罰屬對違反秩序行為的裁罰性行政處分，立法者考量受影響權益性質、事件發生頻率、終局裁判的急迫性及受理機關的負荷能力，將其劃歸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屬合理設計。該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的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定的法官斟酌事證公平裁判，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尚無牴觸。",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命題，確立訴訟種類與審級由立法者形成，但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審查框架。解釋明確把有效權利保護與正當法律程序並列為訴訟權的實質內涵，並以法官依法審判作為程序正當性的支撐。"}, "釋字0419": {"one":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與憲法本旨未盡相符，應為適當處理，但非直接宣告違憲。", "issue": "立法委員多組分別聲請解釋，爭執三件事。其一，副總統可否兼任行政院院長，聲請人主張兩者職務不相容，且憲法設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分別繼任、代行總統職權，兼任將破壞雙重保險機制與制衡設計。其二，新任總統就職時行政院院長率內閣總辭，總統可否批示慰留而不重新提名。其三，立法院決議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是否逾越立法院職權並拘束總統。", "holding": "就兼任問題，大法官認為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但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的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的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的事實應依此意旨為適當處理。就總辭問題，認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的禮貌性辭職，並非憲法上義務；對於非憲法上義務的辭職如何處理，屬總統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非大法官應作合憲性審查的事項。就立法院決議部分，認依憲法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定事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的權限，該決議逾越立法院職權，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無憲法上拘束力。", "place": "屬憲法機關組織與權力分立的解釋，處理職位兼任、統治行為不受司法審查、以及立法院決議的憲法效力三個層次。解釋在兼任問題上採取未盡相符而非違憲的用語，形成介於合憲與違憲之間的宣告類型。聲請人主張中曾提及釋字第二六一號、第三八七號解釋，用以反駁政治問題不受審查的立場。"}, "釋字0420": {"one": "依實際營業情形認定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的決議，符合實質課稅，合憲。", "issue":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授權行政院停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的證券交易所得稅。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但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範圍。納稅義務人主張此一決議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大法官提出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為之。獎勵投資條例以稅捐減免為獎勵方法，並須防止以迴避租稅行為獲取不正當減免。公司雖怠於辦理登記或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的限制，仍不影響其以該事業為營業的事實，不得據此主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享受免稅優惠。系爭決議要求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符合上開原則，與該條例規定並無不符，難謂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解釋另指出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將專業者限於證券自營商及登記以投資為專業的營利事業，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應不適用。", "place": "本則是實質課稅原則在憲法層次的重要宣示，將租稅法律主義與經濟觀察法、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結合。同時展現大法官對行政法院決議的合憲性審查，並在合憲結論之外，附帶排除施行細則中與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 "釋字0421": {"one":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屬經常性職位得由國庫支給報酬，但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issue":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民大會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由代表互選。立法院通過的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列議長副議長的歲費、公費及特別費，引發是否有支給依據的疑義。同時也產生議長副議長可否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的問題。",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國民大會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屬經常性職位，與一般國民大會代表有異，自得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報酬的項目及額度在合理限度內屬立法機關權限，故總預算相關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並指出釋字第二八二號、第二九九號解釋及國民大會代表報酬及費用支給條例均係在增修條文修正前所為，未包括議長副議長的報酬在內，今後修正該條例時應就議長副議長部分予以明定，以為支給依據。解釋另闡明議長副議長既為憲法上的國家機關，屬經常性職位並受國庫定期支給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place": "屬憲法機關職位性質與待遇支給的解釋，涉及預算編列的合憲性與兼職禁止。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二八二號及第二九九號解釋，說明該二號係就國民大會代表待遇所為，因增修條文新設議長職位而不及於本案，形成時間上與事項上的區隔。"}, "釋字0422": {"one": "以固定金額標準推計耕地承租人生活費用的行政命令，與保護農民意旨不符，不再援用。", "issue":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租約期滿時不得收回自耕。行政院令與內政部函就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的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辦理役種區劃的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表。承租人主張以固定金額推計其生活費用，未反映實際困窘狀況，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及保護農民的意旨。",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第一百五十三條要求國家制定保護農民的法律並實施保護農民的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的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憲法所稱保護農民的法律，該條款目的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系爭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不變的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生活費用，未考量不同地域物價水準的差異，亦未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必要醫療及保險費用等特殊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的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place": "屬生存權保障與憲法基本國策條款結合適用的案例，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保護農民要求轉化為可審查的規範標準。審查對象是行政命令所採的推計方法，違憲理由在於一律化的認定方式無法反映個案實際狀況。解釋以應不再援用的形式排除該命令的適用。"}, "釋字0423": {"one": "以到案時間決定罰鍰下限並創設逾期倍罰，違反授權目的與法律保留，六個月內失效。", "issue": "空氣污染防制法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者定有處罰方式與罰鍰額度，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該標準第五條卻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的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作為設定罰鍰數額下限的唯一準據，並創設十日內到案受裁罰及逾期倍增的規定。另一爭點是行政法院判例對訴願法所稱處分的詮釋，以及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的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holding": "大法官先確立行政處分的認定標準，凡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為即屬行政處分，不因用語、形式、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文字而有異；以通知書名義製作而直接影響權利義務並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若因仍有後續處分或載有不得訴願而否認其為行政處分，與憲法保障訴願及訴訟權的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就罰鍰標準部分，認法律授權訂定裁罰標準的目的在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應依違規情節作客觀合理的合目的性認定；系爭第五條以到案時間為唯一準據提高罰鍰下限，與母法授權目的未盡相符並損及裁量權行使，且倍增罰鍰的規定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行政處分概念的憲法化與授權命令的合憲性審查。前段以實質標準界定行政處分，確保訴願及訴訟權的入口不被形式化的文書名稱阻斷；後段以授權目的拘束與法律保留原則審查裁罰標準，並採定期失效的宣告方式。"}, "釋字0424": {"one": "農地分次贈與同一繼承人先課稅、待全部歸屬後退稅的函釋，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一人受贈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贈與稅。財政部函釋認為，全部農業用地分次贈與同一具繼承人身分者，最後一次以前各次贈與仍應先核課贈與稅，待全部農地歸屬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納稅義務人主張此一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免徵贈與稅除受贈人須有自耕能力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外，尚須由繼承人一人單獨繼承或受贈始有適用。系爭函釋是主管機關針對全部農業用地分次贈與時如何適用上開法律所為必要釋示，供所屬機關執行的依據，符合各該法條免徵贈與稅的要件，並與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的立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尚無牴觸。",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解釋性函釋的合憲性審查，判準是函釋是否僅在具體化法定要件而未增減。解釋以農地政策上禁止細分的立法意旨，支持先課稅後退稅的作業方式。"}, "釋字0425": {"one": "徵收補償費因請求法律解釋而逾期發放仍認徵收有效的行政規定，違反財產權保障。", "issue": "土地法規定徵收應補償的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內政部訂定的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卻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者，應無徵收無效的疑義。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此一規定使徵收機關得以拖延補償而不影響徵收效力，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土地徵收是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經由法定程序剝奪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規定徵收及其程序的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補償。被徵收人雖在補償費發給或合法提存前仍保有所有權，但徵收對其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補償費的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故十五日的法定期間除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提交評定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行政機關雖得訂定命令補充法律，但內容須符合法律意旨；系爭補充規定第十六條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強制規定未盡相符，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下徵收補償的時間要求，核心是特別犧牲理論與相當期間內合理補償的憲法標準。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四零零號解釋作為徵收須符必要性原則並給予合理補償的依據，並援引釋字第一一零號解釋及院字第二七零四號解釋，說明逾期未發給補償費者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及其例外情形。"}, "釋字0426": {"one": "空氣污染防制費屬特別公課，授權尚屬具體明確而合憲，但僅就油料徵收違反公平負擔。", "issue":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爭點有三，一是該費的法律性質及其課徵是否須有法律依據，二是母法的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三是收費辦法第四條按移動污染源使用油料數量徵收，以及主管機關僅就油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排放的其他污染物，是否合憲。",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的義務，該費本於污染者付費原則，對具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的污染源徵收，以達行為制約功能，並限定用途成立基金，在學理上屬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既課予繳納金錢的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以法律規定，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授權須符合具體明確的標準；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判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就徵收目的、對象、場所及用途尚難謂欠具體明確，且已開徵部分的費率類別經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與憲法尚無違背。收費辦法第四條按油料數量徵收，因污染排放量與油料用量密切相關且兼顧執行技術與成本，與授權意旨無牴觸。惟解釋指出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有關費率類別、支出項目應逕以法律為必要規範，且主管機關僅就油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排放的其他污染物，違背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是特別公課概念在我國憲法解釋上的基礎性建構，區辨其與稅捐在目的、對象、課徵程序及收支處理上的差異。授權明確性採整體關聯意義判斷，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就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差異則援引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結論為合憲並附公平負擔的警告性要求。"}, "釋字0427": {"one": "公司合併後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公司虧損的函釋合憲，是否給予優惠屬立法問題。", "issue": "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以本年度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計算，以往年度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符合帳冊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扣除前若干年度虧損。財政部函釋認為公司因被合併而消滅時，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不得扣除消滅公司的虧損。納稅義務人主張此一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所得稅法但書的本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虧損扣除須該公司本年度有盈餘，且在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並符合要件時始有適用。若發生公司合併，則應以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的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的虧損。財政部函釋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與憲法亦無牴觸。解釋末並指出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屬立法問題。",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解釋性函釋的審查，判準是函釋是否符合法條立法意旨而未創設義務。解釋以租稅優惠的有無屬立法形成範圍作結，明確劃出司法審查與立法政策的界線。"}, "釋字0428": {"one": "郵政法將掛號郵件補償限於遺失被竊而不及毀損，屬立法形成範圍，合憲。", "issue": "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的補償以遺失或被竊為限，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則及於毀損。郵政規則另規定郵件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完畢，收件人領取時未當場聲明瑕疵者事後不得請求補償。寄件人主張這些限制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的義務及給付行政功能而經營公用事業，得對其因經營所生的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限制，惟因涉及人民權利，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一般掛號郵件多屬文件信函，由寄件人自行封緘交寄，價值易受主觀因素影響而不易認定，故排除其毀損補償係就收費、服務性質、經營成本及權益侵害程度所為衡平考量，為維持郵政事業經營所必須，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符合比例原則。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僅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的要件，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的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解釋並就集郵品等特殊類型郵件的投遞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及補償要件範圍，要求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下給付行政中責任限制的合憲性審查，審查基準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與比例原則，並承認立法者在公用事業經營上的形成空間。理由書並引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的相同規定，作為國際間通郵一般規範的佐證，我國雖非締約國仍可參酌。"}, "釋字0429": {"one": "高普考及格人員實務訓練不得以既有年資抵免，一體適用，不違反平等與服公職權。", "issue":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高普考及格者須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發給證書分發任用。訓練辦法將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僅就基礎訓練設有免除規定，對實務訓練則無抵免規定。已具相當公務人員資歷者主張此一安排未考量其既有經驗，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的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基礎訓練在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的基本觀念及一般業務知識，實務訓練則以增進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重點；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未必相涉。訓練辦法對實務訓練無抵免規定，對所有高普考及格人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尚無牴觸。惟理由書另提示，應考人在筆試錄取前已取得與錄取類科相當的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雷同者，是否一律不得以實際經驗抵免實務訓練，宜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place": "屬平等原則與服公職權的審查，判斷重點在差別待遇的有無以及一體適用是否具正當理由。解釋以訓練的功能目的區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據以正當化不予抵免的設計，並以檢討改進的方式保留個案調整的空間。"}, "釋字0430": {"one": "軍官申請續服現役未准並核定退伍，影響身分存續，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issue":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認為，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的事項不得提起訴願。現役軍官依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經核定退伍，依該判例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爭點是軍人身分是否構成排除訴願及訴訟權的理由。",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願及訴訟權，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即得請求司法救濟。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及對軍令服從的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但軍人既屬廣義的公務員，與國家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的正當行使，其依法應享權益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聲請續服現役未准並經核定退伍，影響軍人身分的存續，損及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該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place": "本則是特別權力關係鬆動系列的重要一環，將重大影響權益或改變身分的處分納入司法救濟。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並將該系列的公務員法理延伸適用於軍人。理由書另說明行政法院已有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見解，但因該判例為據以聲請的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仍應受理解釋。"}, "釋字0431": {"one":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界定無職軍官身分的補充規定，合憲。", "issue":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就在臺離營的退除役無職軍官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但該條例未就無職軍官的定義及範圍設有規定。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則以曾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特定日期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認定符合身分者為限。未及登記者主張此一限制侵害其權益。", "holding": "大法官說明該處理條例是為收回已領取的戰士授田憑據並分別給與補償金而制定，第十條的規定係為保障未在營而領取憑據有事實上困難者的權益。所謂無職軍官的定義及範圍，觀其立法意旨係指行政院當年發布的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所規定者而言，該辦法列舉無職軍官的各種類型，並規定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登記期間亦經公告，該辦法其後因登記期間屆滿而廢止。施行細則該款係就無職軍官身分認定所為的補充規定，為執行條例所必要，未違背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place": "屬財產上權益的法律保留與命令補充法律的審查，判準在於補充規定是否逾越母法立法意旨。解釋透過追溯母法所預設的既有行政法規體系，認定細則僅在具體化而非創設要件。"}, "釋字0432": {"one": "會計師法以不確定概念界定職業義務與懲戒事由，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issue": "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的義務，第三十九條第六款則以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作為懲戒事由。受懲戒的會計師主張這些規定過於抽象，使人無從預見何種行為構成義務違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工作權。", "holding": "大法官闡明專門職業人員受懲戒者必須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違反及所應受的懲戒，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但明確性並非要求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立法者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與個案適用的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凡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違反明確性原則。第三十九條第六款既限於會計師法所定義務，範圍可得確定；第十七條所稱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係指應為而不為及所為未達應有水準，會計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的專門職業人員，可憑專業知識判斷，個案是否屬規範對象仍可經司法程序依社會客觀價值及職業倫理認定。該等規定為維持會計師專業水準、增進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與明確性原則及工作權保障尚無違背。", "place": "本則確立法律明確性原則的三項判準，即可理解、可預見、可經司法審查確認，是我國明確性審查的基準性表述。適用場域為專門職業人員的職業義務與懲戒，與職業自由的限制相互交錯。"}, "釋字0433": {"one": "公務員懲戒事由與處分種類的概括規定合憲，但撤職休職期間無上限應檢討修正。", "issue": "公務員懲戒法就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規定，並列舉撤職、休職等處分種類，但未就何種行為對應何種處分予以明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期間亦未設最高期間。受懲戒的公務員主張此種規定違反明確性要求並侵害其權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懲戒權的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處刑罰的性質未盡相同，懲戒要件與效果受法律規範的嚴格程度，與刑罰適用罪刑法定主義而須明定各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並非完全一致，立法機關就懲戒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有較廣的形成自由。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態樣及程度多端，難以由法律預先列舉明定，概括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裁量；且該法修正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的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要求懲戒機關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或影響。故相關條文於憲法均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place": "屬公務員法制中懲戒權的合憲性審查，核心在懲戒與刑罰在法律保留密度上的區隔，以及明確性要求的相對化。解釋採合憲附警告的形式，將處分期間無上限的問題交由立法檢討。"}, "釋字0434": {"one": "公保養老給付僅限依法退休人員請領而不及其他離職人員，牴觸財產權保障。", "issue": "公務人員保險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比例負擔保險費，並提供養老等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保險費得予返還，且第十六條第一項就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其他離職人員未設規定。未達退休而離職的被保險人主張其多年繳費所形成的權益遭剝奪，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比例負擔，作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的財務基礎，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給付的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的危險責任，故保險費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的提存準備辦法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的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的累積，並非承保機關的資產，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該法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得請領養老給付而未及其他離職人員，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請領的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 "place": "屬社會保險制度中財產權保障的範圍界定，關鍵在區分具危險共同體性質的保險費與具儲蓄累積性質的養老給付準備。對前者不生返還請求權，對後者則承認被保險人的財產上請求地位。解釋採取立法不作為違憲的形態並要求檢討修正。"}, "釋字0435": {"one": "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應最大程度界定，但與職權無關的蓄意肢體動作不在保障之列。", "issue":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爭議在於此項免責權的保障範圍究竟有多廣，是否包括發言表決以外的附隨行為，以及立法委員在議場內的肢體動作等行為是否一併免責、司法機關可否介入。",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該條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的職務地位，並避免最高立法機關的功能遭其他國家機關干擾。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言論免責權的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的界定，舉凡院會或委員會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事項。逾越此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的行為，諸如蓄意的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的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不在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是否逾越保障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的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權限。", "place": "屬國會自律與言論免責權的憲政基本問題，在保障範圍上採最大程度界定，同時劃出與職權無關行為的界線。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四零一號解釋，說明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事賠償責任、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行政責任，但仍得因違反內部自律規則而受懲戒。解釋並處理議會自律與司法權介入的分工。"}, "釋字0436": {"one": "平時軍事審判有期徒刑以上案件應許被告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相關規定二年後失效。", "issue": "軍事審判法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軍事審判庭的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且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受軍事審判的現役軍人主張此種制度侵害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並牴觸司法權建制原理。", "holding": "大法官指出現役軍人亦為人民，同受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其規範意旨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並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軍人犯罪有專屬審判權而排除普通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的一種，具司法權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的審判機關與程序，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有關司法權建制的憲政原理，涉及軍人權利限制者並應遵守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的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使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權的行使，該等規定及其他不許逕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部分，均應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解釋並要求就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並就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的選任標準及軍法官身分保障一併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是軍事審判制度憲法化的關鍵解釋，將軍事審判定性為國家刑罰權與司法權的一環，並以權力分立、審判獨立、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為審查基準。解釋重新界定憲法第九條的規範意旨，並採定期失效搭配立法指示的宣告方式。"}, "釋字0437": {"one": "繼承回復請求權以繼承開始時已有僭稱情事為限的判例解讀，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issue":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認為，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存在，方得謂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的權利而非繼承權。爭點是該判例是否限縮法律所定的繼承回復請求權。", "holding": "大法官先闡明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處分者，均屬繼承權的侵害，不以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為限。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分別獨立而併存的權利。至於系爭判例，其本旨僅在說明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間對彼此的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的事實，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的權利而非繼承權，故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的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下對判例的合憲性審查，採取合憲限縮解讀的手法，先由大法官正面界定繼承權侵害的判準，再將判例的效力限縮於特定範圍內認其合憲。展現對判例本旨重新界定而非直接宣告違憲的技術。"}, "釋字0438": {"one": "查核準則就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設百分之三認定標準，合憲。", "issue":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的收據為憑予以認定。營利事業主張此一比例限制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加重稅負，且與其他支付方式的國外佣金認定標準不同而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大法官重申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解釋。查核準則係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調查審核事項，系爭規定考量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是否確有支付事實查證困難，乃斟酌以往外匯管制時得逕行辦理押匯的限額，以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為認定標準，營利事業所需提出的證據與舉證程度因是否超出此標準而有別。此屬對佣金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的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就不同支付方式所為的認定標準差異，係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為，且超過標準部分仍許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認定，與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稽徵技術性規定的審查，判準是規定是否僅涉舉證方法與認定要件而未變動稅捐構成要件。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四二零號解釋，重申經濟意義觀察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並附帶進行平等原則的合理差別審查。"}, "釋字0439": {"one": "海關緝私條例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為受理異議條件，違憲不再適用。", "issue":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的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繳納或不提供者其異議不予受理。受處分人主張此一規定使無力繳納者喪失救濟機會，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訴願制度使人民於權益遭公權力侵害時得循程序尋求救濟，並使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違法或不當處分，對此項基本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須為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就課稅或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時以繳納全部或一定比例稅款罰鍰或提供擔保為條件，使未能繳納或提供者喪失救濟，係對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本件系爭規定固有防止藉故聲明異議以拖延或逃避執行的目的，但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海關既得免提擔保逕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原處分的執行已可確保，又無聲請暫免繳納或暫免提供擔保的救助規定，將使無力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喪失救濟機會，顯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應不再適用。", "place": "屬訴願及訴訟權的核心保障，延續禁止以繳納金錢為救濟門檻的一貫立場。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以來的見解，並提及釋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解釋。本則並明示變更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的相關部分，是解釋變更的實例。"}, "釋字0440": {"one": "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使用道路用地卻不徵購亦不補償的規則，違反財產權保障。", "issue": "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的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僅在損壞地上物時予以補償。土地權利人主張其土地地下部分遭使用卻既不徵購又無補償，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的權利。主管機關於徵購前固得依法使用並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損失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就所受損失給與相當補償。系爭規則第十五條對使用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的徵收或購買，應依相關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辦理。",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下特別犧牲與損失補償的法理，並以比例原則要求選擇損害最小的方式。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四零零號解釋，說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所受特別犧牲應予徵收補償，並在解釋文末指示徵收購買應依該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辦理。"}, "釋字0441": {"one": "財政部就投資抵減所稱研究機構限於財團法人所屬者的函釋雖欠周延，仍不違憲。", "issue": "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的支出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函釋將所稱研究機構限於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的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生產事業主張此一限縮排除其他研究機構，違反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大法官認為該函釋僅就私法人而為說明，固欠周延。惟該辦法第二條抵減事由共有十款，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的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的研究機構受委託辦理研究工作者，其費用如確屬必要，仍得依同條第十款申請專案認定而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的權益。故財政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亦無違背。解釋另提示生產事業委託研究的選擇自由因而受限，且不在抵減範圍的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解釋性函釋的審查，特色在於以整體法規範中仍存在的替代途徑，化解單一函釋文義過窄所生的違憲疑慮。結論為合憲並附檢討改進的提示。"}, "釋字0442": {"one": "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且不得再審，屬立法形成範圍，不侵害訴訟權。", "issu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主張排除再審程序剝奪其救濟機會，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並牴觸第二十三條。",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至於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規定。選舉罷免為公法上權利，其爭議重在公益維護，與保障私權的民事訴訟不盡相同；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年限，訴訟審級過多將導致任期屆滿而訴訟未結，或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影響公務推行，故有速予審結的必要。再審屬非常程序，本質上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與確定判決安定性的要求相違，是否設置應視權利的具體內涵及案件性質而定，屬立法形成範疇。選舉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合議制審判，經兩審辯論已可信賴其認事用法，排除再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無牴觸。", "place": "屬訴訟權中審級與特別救濟程序的立法形成空間問題，審查基準為必要性與案件性質的關聯。解釋把選舉訴訟的公益性、時效性作為正當化排除再審的理由，形成訴訟權保障在不同訴訟類型間得為差異化設計的立場。"}, "釋字0443": {"one": "以命令限制役男出境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六個月內失效。", "issue": "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就限制役男出境設有規定，行政院發布的徵兵規則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役男出境的事由。役男主張此種以命令限制出境的作法侵害憲法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且欠缺法律依據。", "holding": "大法官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的體系，指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的輕重容許合理差異。剝奪生命或限制人身自由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為之；涉及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亦應由法律規定，若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僅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給付行政措施的規範密度較寬鬆，但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依據。限制役男出境屬對居住遷徙自由的重大限制，兵役法及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是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在我國憲法解釋上的代表性表述，把憲法保留、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非屬保留事項排成密度階梯，並區分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適用場域為居住遷徙自由與兵役義務。理由書並援引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說明人身自由中屬憲法保留的部分立法者亦不得以法律限制。"}, "釋字0444": {"one": "禁止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同意畜牧設施使用的執行要點，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合憲。", "issue": "區域計畫法規定非都市土地實施使用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的土地應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規定者依其規定。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則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此一要點限制其土地使用，侵害財產權且違反法律保留。",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的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的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即屬之。系爭執行要點係為執行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按管制規則但書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限制其使用所為具體明確的例示規定，為實現上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至具體個案土地是否屬於保護區範圍，屬法院認事用法問題。", "place": "屬財產權中土地使用管制的合憲性審查，並涉及法律保留原則對行政規則性質規定的要求。解釋的關鍵是把該要點定性為既有法律禁止規定的例示說明，而非獨立創設限制。理由書並提及該例示規定其後已經核定刪除。"}, "釋字0445": {"one": "集會遊行許可制原則合憲，但審查政治主張及以抽象危險不許可者違憲，即日失效。", "issue": "集會遊行法對室外集會遊行原則採事前申請許可制，並列舉不予許可的事由，包括違反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規定、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同一時地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以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解散的團體名義申請、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等。另涉及禁制區、負責人資格、申請期間及對不遵從解散命令首謀者科刑等規定。聲請人主張這些規定使警察機關得事前抑制人民集會遊行，構成對表現自由的事前檢查。", "holding": "大法官指出集會自由與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同屬表現自由範疇，是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的安全，以法律限制此項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就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目的或內容的事項而言，許可制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但第十一條第一款使主管機關於許可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政治性言論而為審查，與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有違；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危害之虞的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就舉行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可能即作為准否依據的部分，與保障集會自由的意旨不符，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禁制區、負責人資格、同一時地已獲許可、以不合法團體名義申請及申請程式不合等不許可事由，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第二十三條無違。至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對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保障集會自由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第二十九條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的首謀者科以刑責，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place": "本則是集會自由的基礎性解釋，確立集會自由屬表現自由並具參與國家意思形成的性質，同時引入明顯而立即危險的判準與內容中立的區分，把涉及言論內容的事前審查與時間地點方式的形式管制分開處理。審查工具包括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必要性審查。相關法條援引中列有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二四號、第三三九號、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三六號解釋。本件經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有三篇意見書。"}, "釋字0446": {"one": "不得聲明不服或第三審裁判的再審議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日起算。", "issue":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的裁判或第三審裁判，一經宣示或評決公告即告確定，不待裁判書送達。受懲戒處分人主張以確定日起算將使其在收到裁判書前期間即已進行，實際上難以聲請。",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訴訟權不僅指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的權利，使其不受法律以外的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不當限制，以確保訴訟主體地位。公務員懲戒事項屬司法權範圍，懲戒處分影響服公職權利至鉅，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以充分程序保障。就得聲明不服的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再審議期間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不得聲明不服的裁判或第三審裁判，因不待裁判書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難以依規定聲請，對訴訟救濟期間的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故其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在懲戒程序中的具體化，處理的是救濟期間起算點這類程序細節如何影響權利的實效性。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說明懲戒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充分程序保障。審查對象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議決案例。"}, "釋字0447": {"one":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計算基準的月俸額，除月俸外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 "issue":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最後在職的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政務官每月支領的俸額依相關條例包括月俸及公費。爭議在於作為計算基準的月俸額，是否僅指月俸，或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現行法對此雖無明確規定，惟應參酌該條例修正公布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相關法令的立法目的而為整體解釋。一般公務人員的一次退休金係以最後在職的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政務官的撫卹亦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可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的計算標準應與舊制退休金撫卹金計算標準相稱。參照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退休法規上的月俸額與本俸有別，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故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的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惟其他現金給與的應發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 "place": "屬法令統一解釋性質的問題，處理退職給與計算基準的法律用語意義，採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整體考量。理由書開頭並附帶說明我國現行法上政務官未區分隨政策進退者與有任期保障者，有無牴觸憲法雖非無爭議，但不在本解釋範圍。"}, "釋字0448": {"one":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出租公有財產屬私法契約行為，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issue":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零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認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或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均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當事人主張此種見解使其無從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侵害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的審判有別；訴訟應由如何的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依現行法律採二元訴訟制度，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二則判例均旨在說明此類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的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的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place": "屬訴訟權與審判權劃分的問題，核心是公法私法二分下的國庫行為理論。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說明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受理進行係由法律定之。解釋確認二元訴訟制度本身不生訴訟權侵害的問題。"}, "釋字0449": {"one": "補充釋字第三六三號，闡明其末段所指條例規定係就興闢業者而言。", "issue": "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曾認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要求申請人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的限制而不予適用。該號解釋文末段另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其意涵為何產生疑義，特別是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可否適用。", "holding": "大法官說明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並未以申請投資者持有公共設施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為申請條件。就獎勵投資條例部分，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投資興闢尚未開發的公共設施用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經地方政府書面通知投資而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始得逕行洽購；對照行政院原提草案文字，可知立法原意是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於興闢業者。因此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文末段所稱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係指興闢業者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的興闢業要件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條例規定處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本則屬對既有解釋的補充性解釋，明白宣示補充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說明其末段文字的適用對象限於興闢業者。實體上涉及公共設施用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的優先投資地位與租稅獎勵優惠的區分。"}, "釋字0450": {"one": "強制各大學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違反大學自治，一年內失效。", "issue": "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的規劃與教學。爭點是這種對大學內部組織的強制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所保障的大學自治。",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的規定係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屬其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項目。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的自主組織權；若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的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的意旨不符。各大學如依其自主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的必要，自得設置相關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教學人員。系爭強制設置軍訓室的規定未能顧及大學自主權限，因涉及制度及組織調整而有訂定過渡期間的必要，應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另認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為支援教學研究所必要，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為行政輔助單位，法定為應設組織與大學自治尚無牴觸；至體育室部分則要求有關機關一併檢討改進。", "place": "屬講學自由作為制度性保障的核心案例，將大學自治由教學研究內容擴及自主組織權。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三八零號解釋，並在其基礎上進一步發展組織自主的面向。採定期失效並附帶對其他法定組織逐一區分審查。本則有五篇意見書。"}, "釋字0451": {"one": "禁止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審查要點，違反財產權保障。", "issue": "內政部訂頒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共有人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共有土地已達時效，卻因該款規定而無法申請登記，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先確認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的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對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仍應按應有部分行使，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物既得因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公同共有土地亦同。地上權取得時效的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之始若係基於共有人地位、公同關係享有的權利或無權占有的意思，且嗣後未變為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者，即不具備取得時效的前提要件。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若對使其占有的他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的意思而占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系爭審查要點該款一律禁止共有人申請，與上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本旨，應不予適用。",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下取得時效制度的憲法地位，並審查行政命令是否一律排除法律所賦予的請求可能。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重申依取得時效取得的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本則有四篇意見書。"}, "釋字0452": {"one": "民法規定妻以夫住所為住所而協議不成時由一方決定，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一年內失效。", "issue":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的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的住所為住所，但書則容許約定相反。爭議在於當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的住所為住所，等於將住所指定的最後決定權依性別及婚姻型態歸屬於一方。",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人民有居住自由，係指有選擇其住所的自主權，住所是決定各項法律效力的中心地。系爭規定不啻因性別以及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在法律上為差別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但書雖給予約定機會，惟一方拒絕約定或協議不成時，他方即須以對方設定的住所為住所。考量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夫妻各自就業處所未必相同，該規定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的權利及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並澄清夫妻住所的設定與應履行同居義務尚有不同，民法並未明定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的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同居義務。", "place": "屬性別平等在家庭法上的適用，審查基準同時採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重點在於規範未提供協議不成時的中立解決機制。解釋採定期失效並保留過渡期間。同時透過區分住所設定與同居義務，限縮違憲宣告對婚姻法效果的波及範圍。"}, "釋字0453": {"one": "商業會計記帳人屬專門職業，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不得由主管機關認可。", "issue": "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爭點是商業會計記帳人是否屬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應經考選銓定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主管機關可否逕以認可方式賦予執業資格。", "holding": "大法官闡明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的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商業會計事務依法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辦理者須具備一定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於會計師外亦許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旨在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會計師的問題，惟為確保商業會計事務詳實無訛以利稽核，執行者仍須具相當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商業會計記帳人屬專門職業之一種，應經依法考試或檢覈始能取得執業資格，該條項將資格認可委由中央主管機關的部分違反上開憲法規定，應不予適用。", "place": "屬考試權範圍與專門職業人員資格取得的憲法保留問題，核心在界定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判準。解釋以業務與公共利益及人民權利的密切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並排除以行政認可取代考選的作法。本則有三篇意見書。"}, "釋字0454": {"one": "以作業要點限制無戶籍國民居留設籍並限期離境，欠缺法律依據，一年內失效。", "issue": "行政院核定的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就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列有多款得不予許可的事由，並規定已許可者得撤銷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得撤銷或註銷戶籍，並限期離境。這些對象包括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地區未曾在台設籍的人民及取得我國國籍者。爭點是以行政命令對國民入境居留與設籍設下限制是否合憲。",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條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的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的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為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人民及其所受限制輕重容許合理差異，惟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系爭規定係對居住及遷徙自由的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依據。其中第一項第三款關於未經許可入境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必要，並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的相關規定、第三項限期離境的規定，均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應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台設籍者申請居留設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place": "屬居住遷徙自由中入境權的保障，並以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為審查主軸，同時承認得依規範對象身分差異作合理區別。解釋採逐款區分處理，對有特別法可資執行者維持效力，其餘定期失效。本則有兩篇意見書。"}, "釋字0455": {"one": "義務役年資僅在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退休年資的函釋，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原在軍中服役的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就留職停薪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補辦考績並承認年資，結果導致服義務役者僅在任公務員後服役時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任公務員前服義務役的年資則不予採計。爭點是此種區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的義務，軍人為公務員的一種，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的權利，或得以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且此項年資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亦不因在任公務員之前或之後服役而有所區別。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服役期間所負忠誠義務與所服勤務並無差別，服役年資計算的權益不宜因役別而不同。該條例所稱後備軍人並無志願役義務役之別，即係本於平等原則而設。系爭函釋所生的差別對待與上開意旨不符。因此項年資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的權利有重大影響，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該條例的授權妥為訂定。", "place": "屬平等原則在公務員退休年資採計上的適用，並連結憲法第二十條服兵役義務，強調不得因役別而在年資權益上作差別待遇。解釋的特色是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諭知定期立法或訂定命令的義務，屬課予作為義務的宣告類型。本則有兩篇意見書。"}, "釋字0456": {"one": "施行細則將勞保被保險人限於專任員工，逾越授權範圍，應不適用。", "issue":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特定員工或勞動者應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另有得準用參加的規定，均未限定於專任員工。修正前的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卻規定依上開條文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勞委會函釋並將專任員工限於全時工作者。非專任的勞工因而遭排除於勞保之外。",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的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者，行政機關僅得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限度內，就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不得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勞工從事的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的身分並無軒輊；被保險人資格影響勞工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而該條例並未限定專任員工，可知立法意旨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系爭施行細則排除非專任員工的被保險人資格，雖以防杜掛名加保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未能顧及符合法定資格的非專任勞動者權益，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的必要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place": "屬社會保險領域中法律保留與授權界限的審查，並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的基本國策條款作為實質標準。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重申施行細則不得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釋字0457": {"one": "退輔會要點僅許榮民之子繼承配耕權利而排除出嫁女兒，違反男女平等。", "issue": "退輔會發布的農場有眷場員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死亡場員的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則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爭點是國家機關以私法形式進行的照顧措施，可否依性別及是否結婚而為差別待遇。",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要求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而以私法形式所為的行為，亦應遵循上開規定。配耕國有農場土地是對榮民的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成立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以合理運用國家資源。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的特別目的而使其繼續使用耕作，則應考量眷屬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的必要，使具相同法律上身分地位者得享同等照顧，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系爭規定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且不問兒子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主管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檢討妥為處理。", "place": "本則的重要性在於確立國家以私法形式從事行政活動時仍受憲法基本權特別是平等原則拘束，即行政私法的憲法拘束。實體上屬性別平等的審查，並援用增修條文促進兩性實質平等的規定。宣告方式為限期檢討處理。"}, "釋字0458": {"one": "獎勵投資稅捐優惠限於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得的函釋，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issue": "獎勵投資條例以稅捐減免為主要獎勵方法，並授權行政院訂定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財政部函釋認為生產事業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品買賣業務所發生的所得及非營業收入，不適用該條例的納稅限額規定。生產事業主張此一函釋限縮其可享優惠的範圍，違反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大法官說明該條例是為獎勵投資活動、加速國家經濟發展而制定，受獎勵的生產事業類目及標準須因應經濟發展策略及客觀環境變動，故授權行政院訂定獎勵類目及標準，須符合該類目標準者始得享受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一定比例的優惠。系爭函釋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該條例及行政院依授權發布的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釋示，與該條例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所得為限的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牴觸。",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優惠範圍界定的函釋審查，判準是函釋是否僅在闡明優惠的法定範圍而未變更法律效果。解釋強調租稅優惠的範圍受立法目的拘束，兼營非獎勵業務所得不在優惠之列。"}, "釋字0459": {"one": "兵役體位判定屬行政處分，役男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舊解釋不再援用。", "issue": "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零號解釋認為，被徵服兵役者或其家屬對徵兵官所為緩役免役裁決不服者，應依特別規定向直接上級徵兵官申訴，不得提起普通訴願。爭點是兵役體位判定的法律性質為何，役男可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就免役禁役緩徵緩召須先經核定複核的規定是否限制爭訟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訴願及訴訟權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程序尋求最終救濟，並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違法或不當處分。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有無後續行為或得聲明不服的記載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且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若仍視為非行政處分即與憲法保障訴願及訴訟權的意旨不符。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的決定，對役男在憲法上的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的行政處分，受判定的役男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院字第一八五零號解釋與此不符應不再援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僅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爭訟權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place": "屬訴願及訴訟權保障，核心是行政處分概念的實質認定，藉此打開特定行政決定的救濟入口。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建立的行政處分判準。宣告方式為不再援用早期的院字解釋，屬對舊有解釋的變更。本則有兩篇意見書。"}, "釋字0460": {"one": "供神壇使用的建物非自用住宅用地的函釋，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與宗教平等。", "issue": "土地稅法就自用住宅用地定有優惠稅率，但未界定何謂住宅。財政部函釋認為地上建物供神壇使用者，已非土地稅法所稱的自用住宅用地，不得按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當事人主張此一函釋逾越法律、增加租稅負擔，並就宗教信仰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 "holding": "大法官指出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發生疑義時主管機關得為符合立法意旨的闡釋；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精神，依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法規適用尚應受事物本質的內在限制，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外觀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居住者支配管理且具高度私密性的建築物。系爭函釋屬就住宅涵義所為的消極性釋示，符合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的本質，與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就宗教自由部分，大法官闡明信仰宗教自由包括信仰與不信仰、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獎助或禁止，或基於特定信仰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土地稅法就宗教用地的減免只須符合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均得適用，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神壇未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者無從適用該款，與宗教自由無關，該函釋亦非就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意旨無違。", "place": "屬租稅法定主義下函釋審查與宗教自由、平等原則的交錯案例。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說明主管機關得為符合立法意旨的闡釋，並援引釋字第四二零號解釋重申經濟意義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並正面界定宗教自由的內涵及國家中立要求。"}, "釋字0461": {"one": "參謀總長非部會首長不受質詢，但屬政府人員，原則上不得拒絕到委員會備詢。", "issue":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憲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爭點是參謀總長是否屬得受質詢的部會首長，以及其可否拒絕應立法院委員會之邀到會備詢。",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質詢權的設計係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立法委員就國防事務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的幕僚長，直接對部長負責，並非憲法規定的部會首長，故無質詢規定的適用。惟立法院為行使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設各種委員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的人員外，於受邀時有應邀說明的義務。參謀總長所統御指揮的參謀本部及各軍種總部並非獨立於行政系統以外的組織，其負責國防重要事項包括預算的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的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相互尊重的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的人員，就其提出的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事項仍有應邀說明的義務。", "place": "屬權力分立與國會監督權的解釋，區辨質詢權與委員會備詢義務兩種不同制度，並劃出獨立行使職權者、國防機密及五院相互尊重等例外。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說明立法院得決議要求機關提供參考資料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則有兩篇意見書。"}, "釋字0462": {"one": "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決定屬行政處分得提行政訴訟，評審程序須確保客觀專業評量。", "issue":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所為評審，以及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的最後審定，其法律性質為何，受評審教師可否提起行政訴訟，過去行政法院判例以公務員身分為由排除訴願。另一爭點是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設計，才能符合對職業自由限制的憲法要求並兼顧學術自由。",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訴願及訴訟權不因身分而受影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的團體經政府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單方行為，不問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的評審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的行使，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的最後審定同對教師資格等身分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行政處分；受評審教師於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此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就程序面，升等資格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始符比例原則。評審決定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此為學術自由真諦所在，故應選任該專業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其判斷；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現行相關規定應通盤檢討修正。", "place": "本則同時推進特別權力關係的鬆動與判斷餘地理論的建構，界定專業評量的司法審查密度，只就程序遵守、事實基礎及一般事理考量進行審查。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三零號解釋說明訴訟權不因身分受影響，並援引釋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界定行政處分。理由書並指出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業經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不予適用。"}, "釋字0463": {"one": "教科文預算總額不含特別預算，惟增修條文施行後相關比例爭議已無再解釋必要。", "issue":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在中央地方應達預算總額一定比例。爭議在於政府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重大建設經費是否規避該條，以及教科文經費的歸屬範圍、平衡省市預算基金是否計入預算總額等問題。", "holding": "大法官重申該條所稱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的歲出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在內。政府原則上應制定單一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特別預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如多數立法委員審議特別預算時認有不符法定條件者，得決議刪除或要求行政院重新編製。至於教科文經費的具體內容、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是否計入預算總額的爭論，因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已規定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尤其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限制，有關該等預算的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任而為決定，故已無再行解釋的必要。", "place": "屬財政憲法與預算制度的解釋，涉及憲法比例性支出義務的解讀。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重申預算總額不含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特色在於因憲法增修而使原爭點失其規範基礎，改由立法者承擔政治責任，形成無再解釋必要的處理方式。"}, "釋字0464": {"one": "退休俸規定所稱擔任公務員指有給之公職，行政院補充規定合憲。", "issue":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規定，支領退休俸的軍官如擔任公務員，所任職務每月待遇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停發退休俸，低於者發給差額。行政院發布的注意事項則列舉就任公職的職務類別，包括民意代表、政務官、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臨時編制職員、約聘約僱人員及軍事單位聘僱人員。受影響者主張此一命令逾越母法，侵害生存權與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指出該附表規定本係國家對軍官長年奉獻所予的照顧，使其退役後生活有所保障，並非酬報或補貼再任公職時的薪津所得，更非准許於退休俸外重複領取公庫支付的薪津，以免違反一人不得兩俸的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參諸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關於停止領受退休金的規定，該附表所稱擔任公務員當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不問職稱如何、待遇多寡均包括在內。行政院發布的注意事項所定就任公職的職務分類，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的附表所為必要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於憲法保障的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解釋另指出憲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係關於公務人員選拔考銓的規定，並非界定何者為公務人員；且大法官僅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是否牴觸憲法予以審查，裁判適用法令當否不在審查之列，聲請人是否屬該注意事項所定人員屬法院事實認定問題。", "place": "屬生存權財產權保障下命令補充法律的審查，判準為補充規定是否符合母法立法意旨。解釋以一人不得兩俸的原則作為制度目的，並以其他公務員退休法制作體系解釋的參照。末段並劃定憲法解釋的審查對象限於法令違憲與否，不及於個案適用法令的當否。"}, "釋字0465": {"one": "保育類野生動物公告與處罰合憲，公告前已合法持有者應檢討補救。", "issue": "野生動物保育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保育類名錄，農委會據此把象科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非法買賣其製品者依同法處罰。人民主張此一公告缺乏明確授權，且對公告前已合法進口的象牙等製品加以禁止買賣，等於溯及侵害身體自由與財產權。爭執點在於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以及既存財產權益如何處理。", "holding": "解釋認為授權的內容與範圍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規定，公告未違反授權明確原則。處罰規定是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維護環境生態的必要手段，且只處罰公告後的行為，並無溯及侵害人身自由與財產權，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但對於公告前已合法進口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公告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財產權行使因而受限，有關機關應視實際受限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補救。這是合憲但附帶要求補救的處理方式，並未宣告任何規定失效。",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三個層面。它的特色在於區分「行為時規範」與「既存法律地位」，對前者採合憲結論，對後者以警告性、要求補救的方式回應信賴利益問題。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與其他號解釋的補充或變更關係。"}, "釋字0466": {"one": "公保給付爭議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過渡期間並得向普通法院請求給付。", "issue": "公務人員保險由銓敘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現金。當事人對保險給付有爭執時，究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法律並無明文。爭點在於此類爭議的審判權歸屬，以及在當時行政訴訟制度下人民能否獲得有效救濟。", "holding": "解釋先確立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至於循普通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屬立法機關衡酌案件性質與既有訴訟制度功能的設計空間。我國採民事與行政二元訴訟制度，私法關係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公法關係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公務人員保險屬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其給付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但當時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給付類型訴訟，縱經行政救濟確定，當事人未必即能取得保險給付，因此要求有關機關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全盤修正。在相關法制完備前，給付部分經行政救濟結果不能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起訴，以提供確實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與審判權歸屬的類型，核心在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有效權利保護要求，並對立法者課予制度改革義務。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時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本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處理救濟實效不足的問題。所提出的過渡性方案是在制度缺漏期間創設補充性救濟管道。"}, "釋字0467": {"one": "省不再是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但於法律劃歸其權限範圍內仍可具其他公法人資格。", "issue": "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實施後，台灣省停辦省長及省議員選舉，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得以法律特別規定。聲請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對省是否仍具公法人地位發生適用憲法的疑義。爭點不是法規違憲審查，而是省在修憲後的法律地位。", "holding": "解釋指出地域團體須同時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且具備自主組織權，才能成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的公法人。依增修條文第九條，省作為地方制度層級的地位仍未喪失，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既無憲法規定的自治事項，也不具自主組織權，因此不是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的公法人。不過在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外，我國法制早已承認其他公法人存在，凡依公法設立、構成員資格取得具強制性、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地位。因此符合增修意旨制定的法律，若有未劃歸國家或縣市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的事項，省於此限度內仍得具有其他公法人資格。解釋並指明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的授權，不表示立法機關可以不受同條第一項各款對省級政府組織形態決定的限制。", "place": "本則屬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地方自治團體地位的憲法疑義解釋，而非法規違憲審查。它建立了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的兩項判準，並區分「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與「其他公法人」兩個層次。輸入文字援引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作為其他公法人存在的法制依據，未顯示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68": {"one":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門檻與一百萬元保證金規定合憲。", "issue":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以連署方式參選者須在法定期間內取得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的連署，並先繳交新台幣一百萬元保證金，連署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還。連署及查核辦法並規定書件不全或保證金不足者，中選會應拒絕受理。聲請人主張這些要件侵害被選舉權、選舉權與平等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制定的選舉程序規範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內容未逾越必要限制者，即不能謂侵害憲法第十七條選舉權及第四十五條被選舉權。連署制度旨在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的政治支持，與政黨推薦候選人的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屬合理範圍內的適當規範，對被選舉權並非不必要的限制，與平等權亦無違背。一百萬元保證金是為確保連署人數達法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達標即予發還，既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選舉費用，其額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連署及查核辦法的授權有明確目的及範圍，拒絕受理的規定符合授權意旨。解釋並指明被選舉權行使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適時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屬參政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限制的合憲性審查，同時觸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審查密度上採取尊重立法裁量的立場，並以警告性的檢討要求作為緩衝。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69": {"one": "最高法院判例對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權利保障意旨，不予援用。", "issue":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〇四號判例則要求被害人須對公務員的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且經請求而怠於執行，才能請求國賠；若人民僅享有反射利益則不得請求。爭點在於此一判例是否為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二十四條是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的原則性揭示，若國家責任成立要件從法律規定已堪認定，適用時即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的權利無從實現。若法律規範目的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先有公法上請求權並經請求為必要。至於規範保障目的的探求，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綜合判斷。上開判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者仍有適用，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係增列法律所無的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place": "本則屬國家賠償責任與憲法第二十四條的關係，處理的是判例作為審查客體時的部分不予援用技術。它同時涉及法律解釋方法（保護規範理論的引入）與行政裁量收縮至零的認定標準。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70": {"one": "修憲漏未規定過渡程序，九十二年前司法院人事提名適用八十三年增修條文。", "issue": "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變更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的產生方式與人數任期，但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現任院長及大法官係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提名任命，任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屆滿。若在此之前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出缺，其提名任命應依何程序，現行增修條文並無規定。", "holding": "解釋指出自八十一年增修條文施行後監察院已無同意權，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亦同，因此不可能回頭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的監察院同意程序。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五條的修憲意旨原是在現任大法官任期屆滿時由繼任者銜接，過渡期間出缺的任命程序本應以過渡條款規定，援用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但該條漏未規定。解釋直接認定這屬於修憲的疏失，並宣示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這是以解釋填補修憲漏洞、而非宣告違憲的處理方式。", "place": "本則屬憲法疑義解釋，處理的是憲政機關組成與過渡規範的漏洞填補問題，涉及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的維持。它顯示釋憲機關對修憲條文之間的規範競合與缺漏，得以解釋方式指定應適用的程序。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71": {"one": "槍砲條例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反比例原則，公布日起不予適用。", "issue":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所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一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爭點在於這種不問個案有無矯治必要的強制保安處分，是否過度限制人身自由。", "holding": "解釋認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保安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拘束身體自由的處置，屬刑罰的補充制度，其限制人民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的宣告與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表現的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上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的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就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的受處分人而言，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的預防矯治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比例原則。因此該一律宣付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至於符合比例原則的個案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由法院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時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適用，仍有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理由書並要求有關機關通盤檢討修正。",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保障與比例原則審查的核心案例，重點在保安處分不得脫離個案危險性判斷而一律施加。它採取的是部分規定即時失效，並同時指示法院在過渡期間應如何適用法律的處理方式。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72": {"one": "全民健保強制納保、繳費與滯納金合憲，但無力繳費者國家應予救助。", "issue":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全民納保、強制繳納保費，未繳者加徵滯納金，並將已參加公保、勞保、農保者一併納入。聲請人主張這些規定侵害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定與信賴保護原則。爭點在於社會保險的強制性設計是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必要程度。",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的基本國策為依據，認為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相關法律，健保制度如何設計屬立法裁量範圍。強制納保與繳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的考量，是達成全民納保、履行對全體國民健康照護責任所必要；滯納金則是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必要手段，均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必要程度。強制已參加公勞農保者加入健保，目的在整合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的健康保險體系，此種強制性社會保險條件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的保險契約不同，不生違背信賴保護的問題。但對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解釋並要求就承保機構多元化、保險對象類別、費率、給付、暫行拒絕給付的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屬社會保險與基本國策條款具體化的類型，涉及財產權限制、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它確立社會保險的強制性不因參加者原已享有其他保險而受動搖，並以「不得逕行拒絕給付」為無力繳費者設下底線。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73": {"one": "健保施行細則就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投保金額上下限規定合憲。", "issue": "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投保金額分級表，並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由被保險人依分級表自行申報投保金額。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等自行執業者按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所得未達者得自行舉證申報，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爭點在於此一上下限設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定健保保險費是為確保制度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具分擔金性質，其收取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因受益機會與價值無從具體確定，唯有採預估方式認定。費率應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核計，斟酌原則首重損益衡平，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的一切費用為度。由於健保屬社會保險，對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的公平性，又因被保險人資力差距甚大無法精確考量個別情形，故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以收簡化功能。施行細則的規定是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的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旨趣並不違背。", "place": "本則屬社會保險費負擔的性質界定與授權明確性審查，核心概念是「分擔金」與量能負擔的公平性。它承認類型化立法在大量行政中的正當性，容許以簡化技術取代個別精確計算。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74": {"one": "公保給付請求權時效屬法律保留事項，施行細則逕定時效不予適用。", "issue": "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予現金給付，但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在施行細則中自行規定時效為二年（後改為五年）。爭點在於消滅時效期間可否以行政命令定之。", "holding": "解釋認為公務人員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該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憲法上的法律保留事項。理由在於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必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因此考試院訂定發布的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與此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的規定；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place": "本則屬法律保留原則的典型適用，明確把消滅時效劃入國會保留而非授權立法的範圍。它同時示範了宣告命令不予適用後、以類推適用填補規範真空的過渡處理。輸入文字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作為法律保留的實定法依據，未顯示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75": {"one": "兩岸條例延緩清償三十八年以前大陸發行債券，合憲。", "issue": "政府於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的國庫債券及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的各項債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債權人主張此一規定延緩其債權行使，侵害財產權。爭點在於此種以特別立法延緩國家債務清償的作法是否合憲。", "holding": "解釋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為依據。該等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的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的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擔保，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債券擔保的基礎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的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憲法在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法律於符合該條件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因此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的行使，係因情事變更、權衡國家情勢所為必要手段，符合增修條文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的要件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兩岸關係特別立法授權與財產權限制的交錯領域，其審查基礎不只是憲法第二十三條，還包括憲法增修條文的明文授權。解釋以情事變更與租稅負擔的公平性作為正當化理由。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76": {"one": "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條例販運製造之死刑無期徒刑法定刑合憲。", "issue":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對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第一級毒品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聲請人主張此等法定刑侵害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與第十五條生存權，並以普通刑法侵害個人生命法益的殺人罪相比擬，質疑其過苛。", "holding": "解釋認為國家刑罰權的實現，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者，只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要求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相符，即無違比例原則，不得僅因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即援引性質兩不相侔的普通刑法規定加以否定。上開條例的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故著重截堵煙毒來源。製造、運輸、販賣為煙毒禍源，受害者不僅是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社會與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此等行為又具暴利特質，僅藉長期自由刑難期成效，亦有悖公平正義。因此死刑、無期徒刑的法定刑規定是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無牴觸。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販賣」實務見解部分，因不在起訴審判範圍或屬見解問題，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屬刑罰法定刑的合憲性審查，處理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的形成空間與比例原則的界限，審查密度明顯偏向尊重立法評價。它拒絕以不同法益類型的犯罪之間作橫向刑度比較作為違憲論據。理由書於不受理部分援引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作為判斷聲請客體是否適格的標準。"}, "釋字0477": {"one": "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漏未涵蓋同等受害者，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者給予權利回復或賠償，但第六條的適用對象限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爭點有二：一是把適用範圍限於內亂外患罪、排除其他刑事案件是否違憲；二是同樣因該類案件遭羈押或執行、但情形不屬「無罪判決確定前」的人被排除在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就第一個爭點，解釋認為限於外患罪、內亂罪是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的考量，在戒嚴的非常狀態下軍事審判機關認事用法容有不當，其他刑事案件不在適用之列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就第二個爭點，第六條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的人民，這些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卻漏未規定，衡諸事物本質並無差別處理的理由，顯屬立法上的重大瑕疵，若仍適用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就此與憲法第七條牴觸。凡屬漏未規定的情形，均得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審查中「立法不作為（漏未規定）」型態的典型，處理方式不是宣告條文失效，而是擴張其適用範圍並另定請求期間。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說明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救濟功能的不足，援引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作為得諭知合憲解釋內容供審判即時援用的先例，並係因法官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而受理。"}, "釋字0478": {"one": "財政部函增加土地稅法所無的退稅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二年內重購者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定義為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的住宅用地。財政部函釋卻另外要求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才准退還土地增值稅。爭點在於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解釋指出土地稅法第九條對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作為認定標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依法申請按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是其可得行使的權利；已獲核准者固可作為稽徵機關審核是否屬自用住宅用地的參考依據，但對應否退稅有疑義時，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所有權人亦得證明該土地確供自用住宅之用，不能因未申請優惠稅率即遽認該土地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因此該函釋以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退稅要件的部分，增加土地稅法所無的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對行政函釋的拘束，核心是行政機關不得以解釋性函令增設法律未定的租稅要件。它同時涉及租稅減免要件的認定應回歸實質事實調查，而非以形式核准取代。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79": {"one": "要求人民團體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作業規定逾越母法，侵害結社自由。", "issue": "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將名稱、組織區域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但對名稱應如何訂定並無規定。內政部訂定的「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卻要求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爭點在於此一命令有無法律依據，以及團體名稱是否屬結社自由的保障範圍。", "holding": "解釋首先確立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也保障結社團體就其本身的形成、存續、命名及相關活動的推展免於不法限制。團體名稱攸關其存立目的、性質、成員認同及與其他團體的識別，對內凝聚認同、對外表彰團體，因此命名權無論是成立時的自主決定權或嗣後的更名權，均屬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的保障範疇，對名稱選用的限制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為之。人民團體法關於組織區域的規定，其立法意旨在確立主管機關及法人登記管轄法院，不在限制團體實際活動範圍，組織區域與名稱代表不同意義而無必然關連。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命令僅能就執行母法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不得逾越母法限度。上開作業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解釋並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該作業規定的其他內容。", "place": "本則屬結社自由的保障範圍界定，並與法律保留、職權命令的界限問題結合。它將「命名權」明確納入結社自由的保障核心，是團體自主性的具體化。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〇號、第四四三號及第四五四號解釋，說明職權命令僅能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不得逾越母法的既有立場。"}, "釋字0480": {"one":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六個月申請期限之規定合憲。", "issue":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機器設備貸款者，股東取得的新股免計入所得課稅。施行細則要求公司須在核定償還計畫期限內完成償還，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另有得展延至四年的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張六個月期限過短，增加母法所無的限制。", "holding": "解釋認為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命令是否超越授權不應拘泥法條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的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綜合判斷。六個月申請期間對納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但原計畫已有一定完成期限，又設有四年延展期間，若無一定申請期間的限制，稅捐核課的目的即難以落實。此等期間除已斟酌適用公司的實際需要外，並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因此該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授權命令是否逾越母法的審查，採用「整體關聯意義綜合判斷」而非拘泥文義的解釋方法。租稅優惠的程序性期限被定位為執行母法所必要的技術性規範，未觸及租稅法律主義的核心。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81": {"one": "福建省不設民選省長及省議會之組織規程合憲。", "issue": "憲法增修條文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並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省縣自治法第六十四條則規定轄區不完整的省，其議會與政府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的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民選省長及省議員。爭點在於此一規程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並對福建省人民構成不平等待遇。", "holding": "解釋認為增修條文關於省設省議會、省長民選的規定，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的省應受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的限制，亦即無須制定適用於全國的省縣自治通則，而得以特別法針對各地實際情況實施地方自治。省縣自治法第六十四條將轄區特殊之省的組織授權行政院以命令訂定，是考量其轄區的事實情況，尚無依憲法實施省自治的必要。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旨在保障人民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性質就事實狀況的差異而為合理的不同規範。福建省目前管轄範圍及人口與原有者相去甚遠，公共事務繁簡程度與台灣省難以相提並論，更宜精簡組織以增進行政效率，因此不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員是考量事實差異所為的合理規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與憲法第七條無違。解釋並指明八十六年修憲及地方制度法施行後，轄區特殊之省的省級組織調整仍得為不同規定。",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與地方自治制度的交錯，核心是「事物本質差異可正當化不同規範」的合理差別待遇公式。它同時處理授權明確性，容許以事實狀況特殊為由將組織事項交由行政命令規範。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82": {"one": "再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合憲。", "issue":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認為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此判例使當事人喪失補正機會，侵害訴訟權。", "holding": "解釋認為訴訟權是人民司法上的受益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的平等權。再審程序是對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審理的特別救濟程序，為確保兩造立於平等公正的程序下進行訴訟並維護確定判決的穩定性，對再審的提起設有較嚴格限制，並不違背訴訟權保障意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是提出書狀時應添具的文書物件，並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的效果僅是可否據為判決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書狀不合程式及同條項前三款書狀程式欠缺有別，故不生程式欠缺補正的問題。惟當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證據而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時，法院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裁定命其提出證據。該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下程序要件合憲性的審查，並劃分「書狀程式欠缺應補正」與「應添具文書物件」兩種不同法律效果。解釋雖維持判例合憲，但以闡明權的行使為當事人保留緩衝空間。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83": {"one": "高資低用者考績不再晉敘生類似降級減俸效果，與服公職權保障未盡相符。", "issue": "公務人員任用法允許有任免權的長官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較低官等或職等的職務，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者仍以原職等任用。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施行細則，此等高資低用人員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爭點在於此一結果是否實質上構成未經懲戒程序的降級減俸。",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的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這是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制度性保障，也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的立法所由。調任本身固為法所許，但一經調任，高資低用人員縱然戮力奉公、成績卓著，且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均無晉敘機會，如此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實際上卻產生類似降級減俸的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的意旨未盡相符。解釋據此要求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未宣告失效。", "place": "本則屬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的制度性保障，核心在於實質效果等同懲戒者不得規避懲戒的法定程序。處理方式採「未盡相符」加上從速檢討修正的警告性宣示，而非定期或即時失效。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84": {"one": "財政部函示暫緩核發契稅單，妨害財產權行使，不再援用。", "issue": "契稅條例規定不動產取得應申報繳納契稅，稽徵機關收到申報應於十五日內查定稅額發單通知，地政機關則須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財政部函釋卻指示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合法依據時，稽徵機關得通知當事人自行協調，在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確認前得暫緩核發納稅通知書。爭點在於此一函釋是否妨害人民財產權的行使。", "holding": "解釋指出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的行使及取得，在同一建築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時，依法應即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納稅通知書予各申請人，使其得於繳納契稅後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民事糾紛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當事人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行政機關不宜介入要求當事人自行協調達成協議。在一物數賣情形，各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成立，數買受人對出賣人不妨有同一內容的債權，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相互間並無排他效力，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權利。因此該函釋逾越法律規定意旨，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財產上權利的行使，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對行政函釋的界限，特色在於同時運用民事實體法上的債權平等原則來論證行政機關不得代為篩選權利人。它劃出行政機關在私權爭議中的中立義務。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85": {"one": "眷村改建優惠合憲，但過度照顧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issue":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給予原眷戶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及優惠利率貸款等待遇，並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或子女承受其權益，配售住宅五年內不得移轉。爭點在於以特定身分作為福利資源分配依據，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以及給付範圍是否過寬。", "holding": "解釋認為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而是保障人民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是憲法基本原則之一，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得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分配。原眷戶的各項優惠旨在對有照顧必要者提供適當扶助，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但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立法必須考量經濟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的平等關係，並斟酌受益人的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照顧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的唯一依據；給付方式及額度亦應力求與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的照顧。理由書具體指出僅以興建完成日期概括認定老舊眷村、不問子女是否確有照顧必要即賦予承受權利、以及未限制承購人處分權等，均與限定分配及資源有效利用原則未盡相符，立法機關應通盤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是社會給付立法平等審查的重要基準案例，建立了受益人範圍應依需求而非身分決定、給付額度不得明顯過度的兩項要求。它同時把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所形成的民生福祉原則作為積極的立法授權基礎。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86": {"one": "商標法保護的「其他團體」及於無權利能力團體，規定合憲。", "issue": "商標法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的名稱而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爭點在於「其他團體」的範圍是否及於自然人及法人以外的無權利能力團體，以及此一註冊限制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holding": "解釋認為凡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商標法上開規定所稱「其他團體」，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的無權利能力團體，立法目的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的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的保障，非具權利能力的團體若有一定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的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的對象而受憲法保障。該規定旨在保護各該團體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的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意旨尚無牴觸。理由書並指出商標註冊申請所生的權利得移轉他人，具財產上價值，屬憲法保障的財產權，權利主體得以該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由依法請求救濟；至於公司籌備處是否屬「其他團體」，應視具體情形而定。", "place": "本則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非列舉權利（團體人格權）與財產權保障的擴張適用，重點在於基本權主體資格不以民法上權利能力為限。它同時肯認商標註冊申請權本身即為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因而具備請求救濟的適格。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87": {"one": "冤獄賠償法以違反公序良俗剝奪請求權，違反比例原則，不予適用。", "issue":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不得請求賠償。爭點在於以如此概括的公序良俗違反為由完全排除冤獄賠償請求權，是否過度限制人民依憲法第二十四條享有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holding": "解釋先處理受理要件，認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的決定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其適用的法令發生違憲疑義時人民得聲請解釋。實體上，冤獄賠償法是國家賠償責任的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有制定國家賠償法律的義務，而此等法律對請求要件的規定應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羈押是在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的強制處分，對人身自由構成嚴重限制，因羈押而生的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上開規定泛以公序良俗的違反為理由排除請求權，未能以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的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place": "本則屬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請求權與比例原則的結合審查，並在人身自由受嚴重限制的脈絡下提高審查強度。它同時擴張了聲請解釋的客體範圍，把功能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的機關決定納入。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88": {"one": "金融監管接管法規未定作成處分前之程序，與財產權保障未盡相符。", "issue": "信用合作社法及銀行法授權主管機關對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為停業、監管、接管等處分，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並規定監管人、接管人得辦理概括讓與業務及資產負債。爭點在於這些法規僅規定主管機關如何作成行政處分，卻未規定作成處分前應否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是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重申對財產權的限制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以命令訂定者，須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是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安定而設，監管接管辦法的相關規定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授權依據。但基於保障人民權利的考量，法律的實體內容固不得違憲，其實施實體內容的程序及提供適時司法救濟的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授權命令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的行政措施時應遵行的程序作必要規範。上開法規對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影響重大，卻未就處分前如何聽取陳述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意見設置明文；監管接管辦法又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監管人、接管人並由其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或合併，無須斟酌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的可行性，也不考慮該機構能否適時提供資金擔保或其他有效解決方法，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 "place": "本則屬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程序面向的展開，與財產權保障及授權明確性結合，強調實體合憲之外尚須有合理的程序規範與適時救濟途徑。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三號、第四八〇號解釋，作為財產權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授權範圍的既有基礎。結論採未盡相符加上儘速檢討修正的方式，並提示應注意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獎勵扶助合作事業的意旨。"}, "釋字0489": {"one": "銀行法與信合社法所稱「其他必要處置」限於情況急迫下之不得已合理手段。", "issue":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列舉主管機關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為的各種處分，並以「其他必要之處置」概括收尾。爭點在於此一概括授權的範圍如何界定，特別是主管機關促使金融機構由其他機構概括承受，是否屬於必要處置。", "holding": "解釋認為各該法條所定的諸多措施，是分別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衡量實際情況，依比例原則選擇足以達成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社會成本最低並兼顧保護人民財產權的手段。所稱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的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法律所列舉的措施仍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的合理手段。主管機關促使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的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除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者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有效方法，並經依相關法令辦理概括承受程序，才符合必要處置的意旨。", "place": "本則屬概括條款的合憲性限縮解釋，以比例原則作為填補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在標準，要求手段的補充性與最後手段性。輸入文字未列憲法條文，其功能主要在界定授權範圍而非宣告違憲。它與同日公布、處理相同法規程序面問題的釋字第四八八號在主題上相銜接，但輸入文字未明示兩者的補充或變更關係。"}, "釋字0490": {"one": "男子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後仍須服役之規定，不違反宗教自由與平等原則。", "issue": "兵役法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的義務，兵役法施行法則規定判處徒刑人員經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實際執行徒刑不滿四年者免除禁役，因而仍須履行兵役義務，違反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罰。因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者主張此等規定侵害宗教信仰自由，並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且僅課男子服役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宗教信仰自由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獎勵或禁制，亦不得對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內在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由此派生的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則因可能涉及他人自由權利及公共秩序，僅受相對保障，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內仍應受法律約束，不得以宗教信仰為由否定國家及法律的存在。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無明文，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與社會發展需要以法律定之。兵役法基於男女生理差異及由此而生的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不同所為規定，屬立法政策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也無此等效果；服兵役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基礎，且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無牴觸。免除禁役者若仍在適役年齡，服兵役義務並不因此免除，另有違反兵役法情形而符合處罰要件者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亦不牴觸。理由書並認召集規則關於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及補服義務役期的臨時召集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place": "本則是宗教信仰自由保障結構的重要說明，明確區分受絕對保障的內在信仰自由與僅受相對保障的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自由。它同時處理人民基本義務（憲法第二十條）與基本權利的衝突，並以性別差異的社會功能角色論證平等原則的合憲性。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91": {"one": "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標準授權銓敘部訂定違憲，二年內失效。", "issue":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各機關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並將一次記二大過的標準授權銓敘部訂定，另規定應予免職者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爭點在於免職的構成要件可否由行政命令補充、要件是否明確，以及作成免職處分應遵循何種程序。",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的範圍不僅涉及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制度規範公權力行使並兼顧公務人員權益的保護。依考績法或相關法規所為的免職懲處處分，是對服公職權利的重大限制，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上開法律未就免職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而授權銓敘部訂定，與此不符。懲處處分構成要件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免職處分既限制服公職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例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首長指定與票選產生的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又受免職處分者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檢討改進，不符部分至遲於解釋公布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是服公職權、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四項要求的集中案例，並把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化為委員會決議、事前陳述申辯、處分書附記理由與救濟教示等可操作的要件。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說明限制服公職權利雖得授權補充，但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處理方式為定期失效（二年）。"}, "釋字0492": {"one": "以解散或撤銷登記即認定廢止營業之函釋逾越商標法限度，不予援用。", "issue": "七十二年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經濟部函釋則將「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一律認定為廢止營業。爭點在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商標專用權是否即當然消滅。", "holding": "解釋認為商標專用權屬人民財產權，在憲法保障之列；商標專用權的當然消滅，係指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的可能，因其已喪失存在目的而無再予保障的必要。若專用權人僅暫時停止營業，或雖結束營業但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的可能，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的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並得將營業連同資產負債移轉他人。解散的公司既仍享有一定範圍的權利能力並得移轉營業，其商標即有繼續使用的價值，並非商標法所稱廢止營業，商標專用權不當然消滅，且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將商標專用權與商品經營一併移轉。經濟部函釋否定民法及公司法的規定，致仍有存續價值的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對財產權的限制顯已逾越商標法所定限度，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對解釋性行政函令的界限，重點在於行政機關不得以形式登記狀態取代法律所定的實質要件。它藉由民法與公司法上清算期間權利能力存續的體系論證，說明函釋與法秩序整體不符。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493": {"one": "以收入比例分攤免稅與應稅成本費用之函釋合憲，惟宜由法律明確授權。", "issue": "營利事業所得以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中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課稅，因此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如何分攤成為爭議。財政部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應按各項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的費用及利息。", "holding": "解釋認為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的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免稅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應分攤的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的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但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的計算涉及人民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理由書另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闡明法規原意的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不生法令溯及既往的問題。",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解釋性函令的容許界限，處理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的成本費用分攤方法，並在合憲結論之外附加「宜由法律明確授權」的立法建議。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說明闡明法規原意的行政釋示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它所建立的「可歸屬者個別歸屬、難分者按比例推估」原則，日後在釋字第四九六號中被再度援用。"}, "釋字0494": {"one": "延長工時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即適用，特殊性質工作例外無溯及餘地。", "issue":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並適用於所列各行業，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時的加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的第八十四條之一則允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經核定公告後不受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的限制。爭點在於此類特殊工作者在第八十四條之一增訂前，其延長工時加給應如何適用。", "holding": "解釋指出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該法所定的最低標準。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的工作，依第八十四條之一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的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關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該法適用的各業自有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的意旨。至於特殊性質工作不受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限制，係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的事項並無適用餘地。解釋並指明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的計算屬依有關法令認定事實的問題，不在本件範圍。", "place": "本則處理的是法律修正後新增例外規定的時間效力問題，核心在於新增的排除條款不得回溯適用於生效前的事項。輸入文字所列相關法條未含憲法條文，理由書僅提及勞基法係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的意旨而制定，並未進行違憲審查。"}, "釋字0495": {"one": "海關緝私條例對貨物與運送文件不符者沒入之規定合憲。", "issue":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爭點在於此一沒入規定是否過度限制財產權，以及其責任條件為何。", "holding": "解釋認為私運貨物進出口的查緝由海關為之，海關應如何執行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防堵私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決定，屬立法裁量事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的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的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上開規定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中，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進口人亦應要求託運人裝運契約文件所載貨物，故本條是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就貨物與運送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的義務，並對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其責任條件未排除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的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責任條件與財產權限制的審查，重點在於沒入規定雖採推定過失，但仍保留行為人舉證免責的空間，因而不構成無過失責任。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關於行政罰推定過失及舉證免責的立場，並確認該解釋於本條仍有適用。"}, "釋字0496": {"one": "獎勵減免營所稅公式將營業外虧損視為零合憲，惟分攤方式應檢討修正。", "issue": "獎勵投資條例以稅捐減免為主要獎勵方法，僅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始得享受優惠。財政部核發的獎勵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規定「非營業收入小於非營業損失時，應視為零處理」。爭點在於此一處理方式是否增加人民租稅負擔而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解釋重申憲法第十九條所稱依法律納稅，指人民依法律所定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優惠；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為之。上開計算公式是主管機關為便利徵納雙方作業，彙整獎勵投資條例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的釋示，其中「視為零處理」是為避免產生非免稅產品所得亦不必繳稅的結果，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以獎勵項目產品所得為限的立法意旨相符。但非營業損失項目繁多，與營業項目相關的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者應具體定其歸屬，倘難以區分則應依免稅產品與應稅產品銷貨（業務）收入的比例予以推估，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此意旨從速檢討修正相關法令。",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的結合適用，對行政函令採合憲但要求修正的處理。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二〇號解釋作為租稅法律解釋方法的依據，並援引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建立的「可歸屬者個別歸屬、難分者按收入比例推估」分攤原則。"}, "釋字0497": {"one":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定居居留許可辦法合憲。", "issu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定居或居留的許可辦法。內政部據此訂定的兩項辦法規定了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的處分。爭點在於這些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以及是否過度限制居住遷徙自由。", "holding": "解釋指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憲法增修條文「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是國家統一前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的特別立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其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的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推知立法者授權的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文字。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訂定的兩項辦法，明文規定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的處分，是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審查，其審查基礎並非單純憲法第二十三條，而包含憲法增修條文對兩岸特別立法的明文授權。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採取「概括授權時應就法律整體關聯意義推知授權意旨」的判準，而非拘泥於個別法條文字。"}, "釋字0498": {"one": "地方自治團體人員無到立法院備詢義務，立院不得因此刪減補助款。", "issue": "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得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爭點在於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的公務員是否負有到立法院備詢的義務，以及立法院可否以其未到會備詢為由刪減或擱置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的補助款預算。", "holding": "解釋認為地方自治是憲法所保障的制度，基於住民自治理念與垂直分權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兩者間依法有權責制衡關係。中央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的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地位，國家機關應予尊重。立法院各委員會雖得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獨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立法機關的層級體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不負到會備詢義務，得衡酌到會說明的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在此情形下，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預算的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的有效運作，並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均權原則。", "place": "本則屬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與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的核心案例，同時涉及國會調查、備詢權的界限。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所確立的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所屬公務員原則上有應邀說明義務，並在此對照下區分出地方自治團體人員不受同一義務拘束。解釋並延伸至補助款預算，防止立法院以預算手段間接強制地方到會。"}, "釋字0499": {"one": "八十八年修憲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且延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失其效力。", "issue":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內容包括國民大會代表改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第三屆國大代表任期延長至第四屆立委任期屆滿之日、第四屆立委任期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等。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發生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爭點是修憲程序的瑕疵可否受司法審查，以及修憲內容有無實質界限。", "holding": "解釋先肯認釋憲機關就修憲相關事項有審查權限。實體上確立修憲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議事規則關於無記名投票的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的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修憲行為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應有效力，所謂明顯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指瑕疵的存在已喪失程序的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的基本規範。本次修憲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且違反當時有效的議事規則，依議事錄及速記錄的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的明顯瑕疵。實質上，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基礎者，如第一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人民權利保障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若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以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例分配國大代表席次，使國大代表本身未經選舉程序，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的意旨兩不相容；延長國大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則違反民意代表定期改選的要求，國大代表自行延任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所修正的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修正公布的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place": "本則是修憲界限理論在我國憲政上的關鍵宣示，同時建立程序面（公開透明、重大明顯瑕疵）與實質面（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憲法本質重要性條款）兩層審查標準。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八十五號、第三一四號、第三八一號解釋作為釋憲機關得審查修憲程序事項的先例，援引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作為修憲條文實質內容亦得審查、且民意代表應定期改選的依據，並援引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界定「不能改選的正當理由」，另援引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說明國大代表對選民或政黨所負政治責任。輸入的理由書文字有截斷。"}, "釋字0500": {"one": "高爾夫球場入會費保證金課徵營業稅之函釋合憲。", "issue": "營業稅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課徵營業稅。財政部函釋要求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時，不論屆滿一定期間退會是否退還，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實際退還時再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爭點在於此一函釋是否逾越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權。", "holding": "解釋認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的營業額，是轉讓貨物或提供勞務向對方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價款及其他實質上屬於代價性質的入會費或保證金在內；依約定屆期應退還者，於實際退還時應退還其中所含營業稅。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課稅公平原則，名目雖為保證金但實際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者，仍應課徵營業稅。上開函釋先就所收款項課稅、再就實質上屬保證金性質者准予退還，是為貫徹營業稅法的執行、確實稽查課稅，以杜巧立名目的迴避稅捐行為。因此該函釋係就實質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性質的入會費或保證金如何課稅所為的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均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重點在於課稅客體的認定依經濟實質而非名目。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二〇號解釋，作為租稅法律應依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的依據。"}, "釋字0501": {"one":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採計年資之辦法合憲，惟提敘上限不一致應檢討。", "issue":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的年資提敘至所敘定職等的本俸（薪）最高級為止，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自八十四年起歷次修正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以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爭點在於該辦法是否逾越授權，以及兩者標準不一致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的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是暢通人事交流、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士氣所必須，惟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規定，年資、官等、職等的提敘亦應予保障。上開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的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其第七條規定為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的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意旨。七十六年發布的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以至本俸最高級為止，是因不同制度人員原適用不同的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規定，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衡平性所為的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該辦法第七條的提敘上限與八十四年以後歷次修正的施行細則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屬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中授權明確性與平等原則的審查，並涉及命令與命令之間位階與一致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的問題。結論為合憲，但對法規之間標準不一致的部分作警告性的檢討要求。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02": {"one": "民法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合憲，但宜增設彈性。", "issue":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的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違反者無效。爭點在於此一年齡差距的硬性要求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締結收養關係的自由，特別是在夫妻共同收養或收養配偶子女的情形。", "holding": "解釋認為上開規定是以尊重世代傳統為由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的年齡差距，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意旨並無牴觸。年齡的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但現行收養制度以保護養子女利益為宗旨，而現實多元化社會的親子關係漸趨複雜，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配偶子女的情形，如不符該條規定而致收養無效，反有損被收養人的利益並影響家庭幸福。因此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的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的設計，以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place": "本則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非列舉自由權（收養關係的形成）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審查，涉及家庭制度的立法形成空間。處理方式為合憲加上檢討修正的警告性宣示，並以養子女最佳利益作為要求修法的實質理由。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03": {"one": "同一行為同時該當行為罰與漏稅罰，處罰種類相同時不得重複處罰。", "issue":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致短報漏報銷售額時，同時該當違反作為義務的行為罰與逃漏稅捐的漏稅罰。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雖指出行為罰與漏稅罰性質有別，但未明示應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斷。聲請人因此聲請補充解釋。", "holding": "解釋先說明當事人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實體上指出行為罰僅須有違反作為義務的行為即應受罰，漏稅罰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的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要件雖不相同，惟行為如同時符合兩者的處罰要件時，除處罰的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必須採用不同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因此違反作為義務的行為若同時構成漏稅行為的一部或係漏稅行為的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領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建立，核心判準是處罰種類是否相同、從一重是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它明確表示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僅係區別行為罰與漏稅罰的性質，並非謂二者均應併罰，並以補充解釋的形式限縮該號解釋可能被誤讀的射程。"}, "釋字0504": {"one": "保全中財產經採購或徵收時，執行法院提存價金補償金之規定合憲。", "issue":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的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爭點在於此一注意事項是否於法無據而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並侵害債務人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為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的保全程序，是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現的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的財產雖不能阻止政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的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的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的意旨，原查封禁止移轉的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價金或補償金，此時假處分程序轉換為假扣押程序。上開注意事項的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的效力，繼續存在於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的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的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的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的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的意旨，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可言，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亦無違背。至於代位物已不能達成保全目的時，屬債務人得否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與法律保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的審查，重點在於區分「創設新的權利限制」與「宣示既有法律效果」，後者不構成須以法律定之的事項。理由書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作為代位物效力延續的既有立場。"}, "釋字0505": {"one": "要求先辦妥增資變更登記之函釋牴觸法律保留，不予適用。", "issue": "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合於獎勵項目及標準的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設備者得擇一適用獎勵，施行細則則規定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財政部函釋另要求申請獎勵者須在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爭點在於此一額外要件有無法律依據。", "holding": "解釋認為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補充，惟不得與法律牴觸。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行新股、收取股款，即得由公司運用，其用以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並非法律所禁止，此與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辦妥登記手續並非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前提要件。因此財政部函釋要求應在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核與施行細則的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的權利增加限制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place": "本則屬法律保留原則對解釋性行政規則的界限，重點在於行政機關不得以職權命令增設法律所無的權利行使要件。它以公司法上增資效力與變更登記的區別作為論證基礎，說明函釋所設要件在法律體系上並無支撐。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06": {"one": "未分配盈餘增資配股課稅之施行細則與函釋合憲。", "issue": "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客體採概括規定。施行細則規定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對股東增發的股份金額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所得申報納稅；財政部函釋則指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取得的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的收益等，雖免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仍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爭點在於這些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解釋認為關於人民自由權利的事項，法律得以具體明確的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授權意旨不應拘泥於法條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的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所得稅法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客體採概括規定，凡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課稅，以實現租稅公平負擔原則。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未逾越六十六年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相關規定授權的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財政部函釋僅在闡釋公司轉投資取得的增資股票依法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但仍應計入全年所得，以免有營業收益或其他收益排除於課稅客體之外，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的範圍，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稅法所為必要釋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投資的立法意旨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授權命令與解釋性函令的審查，採用整體關聯意義的綜合判斷方法，並強調課稅客體概括規定與租稅公平負擔的關係。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二〇號及第四三八號解釋，說明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衡酌經濟功能與課稅公平為必要釋示。"}, "釋字0507": {"one": "專利法要求告訴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違反比例原則，不予適用。", "issue": "八十三年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專利權人就侵害專利罪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請求排除侵害的書面通知，未提出者其告訴不合法，並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爭點在於以檢附鑑定報告作為行使告訴權的條件，是否過度限制訴訟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的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也包括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偵查、追訴、審判的權利，國家並應提供制度性保障。法律為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有限司法資源，固得對告訴或自訴為合理限制，但限制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鑑定是訴訟法上的證據方法之一，程序開始後方有適用，鑑定人的選任偵查中屬檢察官、審判中屬法院職權，縱經被害人提出侵害鑑定報告，檢察官或法院仍應依法調查證據，不能僅憑該報告逕行認定犯罪。況鑑定專業機構若不願接受請求、作業遲延或非其所能勝任，將導致專利權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因此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告訴要件係對訴訟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該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主張遭受侵害的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的核心案例，明確把刑事被害人請求偵查追訴審判的地位納入憲法第十六條的保障範圍。審查方法上以比例原則檢驗程序要件，並指出該要件與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的體系矛盾。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08": {"one": "佃農徵收補償費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稅之函釋合憲。", "issue": "依法徵收的土地為出租耕地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以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財政部函釋將此項補償費比照地主收回土地的變動所得規定，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聲請人另主張此與同部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地上物補償費免稅的函釋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該項補償費是佃農因法定事由致耕地租賃權消滅而獲得，性質上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所獲補償費相同，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在依法免稅之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由於此項補償費為多年累積而發生的所得，具長期累積性質，而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若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承租人稅負；徵收情形與第七十七條規定的補償費性質相若，因此財政部函釋比照變動所得規定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係基於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負而為，符合所得稅法各該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六十六年函釋涉及的是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地上物補償費，前者為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性質互異難以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在所得分類上的適用，重點在於區分「收益所得」與「損失補償」的不同性質，因而不同課稅待遇並非差別待遇。理由書並援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仍以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釋字0509": {"one": "刑法誹謗罪合憲，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不受刑責。", "issue":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誹謗他人者，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爭點在於誹謗罪的刑事處罰是否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以及第三項是否課予行為人自行證明言論真實的義務。", "holding": "解釋認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政治社會活動的功能，是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限制手段應採民事賠償或兼採刑事處罰，須綜合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的態度、民事賠償制度的功能、媒體工作者遵守職業規範的程度及同業紀律制裁的效果等因素；以我國現況而言，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若妨害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了卻責任，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第三項前段是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條件，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的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真實的義務。第三百十一條則是特設的阻卻違法事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place": "本則是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的指標性案例，在維持誹謗罪合憲的同時，透過合憲性解釋大幅限縮其適用，確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的免責標準並釐清舉證責任的分配。方法上是典型的合憲限縮解釋，而非宣告條文失效。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10": {"one":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合憲。", "issue": "民用航空法規定民航局對航空人員的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及臨時檢查，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航局訂定檢查標準。民航局所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體格不合標準者不及格、經特別鑑定得缺點免計但應予時間及作業限制，並至少每三年重新評估。爭點在於這些以命令規定的執業限制是否侵害工作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的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限度內，對從事工作的方式及必備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的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加以規範。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的自由，尚非不得衡酌職業活動性質，對從事特定職業者應具備的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標準。航空器結構精密、操作具高度專業性，且在高空快速飛行，其安全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從事飛航的人員身心健全並具相當體能尤為必要條件。上開體格檢查標準各該規定，是基於航空人員的工作特性，針對執行業務時所應維持體能狀態的必要而設計，屬就從事特定職業者應具備要件所為的規範，非涉裁罰性處分，與上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工作權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工作權與職業自由限制的審查，區分出「主觀資格要件」性質的規範與裁罰性處分，前者容許以有明確授權的命令規定。它同時建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職業得受較高度管制的立場。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11": {"one": "道路交通違規自動繳納最低額與逾期定額裁罰之規定合憲。", "issu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授權訂定的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則規定逾指定到案日期到案者依標準表逾期規定收繳，未自動繳納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者由處罰機關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一律依表定金額處罰。爭點在於這種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準的裁罰基準有無母法授權、是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為細則就自動繳納最低額結案僅係就母法意旨為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至於逾期到案及未依規定到案者一律依標準表金額處罰，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解釋並指明行為人對裁罰不服時，法院就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縱行為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或委託他人到案，仍得為變更處罰的裁判。",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裁量基準的合憲性審查，處理法律保留、授權範圍與平等對待（避免恣意差別裁罰）的關係。理由書特別將本件與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區別：後者未經法律授權，且污染行為有污染源與排放量的差異、主管機關另有抽驗數據可憑，僅以到案時間為裁罰準據與授權裁量目的不符；交通違規則單純以違反交通規則為構成要件，兩者性質有別。"}, "釋字0512": {"one": "肅清煙毒條例以高等法院為終審、限制上訴三審之規定合憲。", "issue":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的被告限制其上訴最高法院。爭點在於此一審級限制是否侵害訴訟權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的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的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的規定。上開限制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的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目的所設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屬正當合理的限制。況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第二審有期徒刑以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仍有一定救濟途徑；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被告利益。該條例既已給予被告上訴第二審的權利，並未剝奪其訴訟權，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圍，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中審級制度形成自由的類型，確立審級並非憲法保障的固有內容，而委由立法者衡量後合理設計。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解釋，作為此一立場的既有基礎。"}, "釋字0513": {"one": "徵收都市計畫區內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地，應先變更都市計畫。", "issue":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爭點在於政府興建公共設施而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的私有土地時，是否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的程序；另涉及徵收公告日期記載與實際公告不符時，徵收效力起算的認定。", "holding": "解釋指出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的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的都市計畫；為增進公共利益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的土地，惟因涉及對人民財產權的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的相關規定。依第五十二條前段的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的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的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即遽行徵收者與該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有瑕疵的行政處分，如何救濟屬另一問題。至於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不生徵收效力；若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應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於實際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中徵收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強調計畫拘束力與徵收程序的先後順序，把都市計畫變更定位為徵收的前置程序。它同時處理公告程序瑕疵對徵收效力的影響，採實質認定而非依公告文記載。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14": {"one": "遊藝場業管理規則限制營業對象並撤銷許可，違反法律保留，不予援用。", "issue": "教育部依職權發布的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規定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的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者撤銷其許可。爭點在於此一命令未經法律授權，卻課予營業義務並設有撤銷許可的制裁，是否侵害工作權及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為人民營業的自由是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的內涵：基於工作權，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營業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的自由；基於財產權，人民並有營業活動的自由。許可營業的條件、營業須遵守的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的制裁，均涉及工作權及財產權的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必須以法律定之，內容並須符合該條要件；若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其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上開管理規則雖係主管機關在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發布，固有實際需要，但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營業對象的限制屬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第十七條第三項撤銷許可則為違反義務的制裁，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依據。況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就相關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的命令，此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理由書並指明人民行為依當時法律屬違法者，不因該職權命令嗣後不予適用而得主張救濟。", "place": "本則屬營業自由（工作權與財產權）的法律保留審查，並確立在已有法律規範相關事項時，主管機關不得繼續沿用未獲授權的職權命令。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〇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及第五一〇號解釋，作為營業限制須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依據的既有基礎。"}, "釋字0515": {"one": "工業區土地強制買回合憲，但非可歸責時不返還開發管理基金違憲。", "issue":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後未依期限、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照原購買價格強制收買。另規定承購時應按價額比例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施行細則則明定原購買地價不包括該基金。爭點有二：強制買回是否過度限制財產權；以及被強制買回時已繳的開發管理基金可否不予返還。", "holding": "就強制買回，解釋認為此一條款旨在貫徹工業區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的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的工業區及租稅優惠等獎勵，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的使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並無牴觸。就開發管理基金，解釋認定該基金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建築物的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的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價格的一部分。若強制買回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的事由，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的成員，也不具繳納規費的利用關係，課徵的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興辦工業人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施行細則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而不返還已課徵的基金款項，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有違，該部分規定並不排除返還請求權的行使。", "place": "本則的理論價值在於明確界定特別公課與使用規費的概念，並將課徵目的消失後的處理歸入公法上不當得利，銜接行政訴訟給付訴訟的救濟途徑。它同時示範了同一法規中不同條文分別合憲與違憲的分割審查。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16": {"one": "徵收補償費未於相當期限內發給者，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 "issue":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的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機關仍應限期轉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則認為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的徵收處分溯及失其效力。爭點在於補償發給的遲延是否影響徵收處分的效力。", "holding": "解釋認為財產權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的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能；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補償，以填補被徵收人為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意旨。因此土地法所定十五日期間，雖或因異議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十五日。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的發給與徵收核准處分的效力之間具有不可分的一體性。若應增加補償的數額過於龐大需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上開行政法院決議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徵收補償的核心案例，確立補償相當性與即時性的雙重要求，並把補償發給與徵收處分效力綁定為不可分的一體性。理由書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二七〇四號、釋字第一一〇號解釋作為轉發期限的既有立場，並援引釋字第四〇〇號、第四二五號、第四〇九號解釋說明補償應儘速發給及徵收程序嚴格要求的意旨。它同時示範以法院決議為審查客體的處理。"}, "釋字0517": {"one": "後備軍人遷居不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科以刑罰之規定合憲。", "issue":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刑事罰，同條第三項規定犯該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科刑。聲請人主張此等規定限制居住遷徙自由，且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採刑事罰過苛。", "holding": "解釋認為兵役制度及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事項及違背義務的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需要以法律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制裁究採行政罰或刑事罰，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特性、侵害法益輕重及所欲達到管制效果的立法裁量權限，未逾越比例原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憲；並非某法律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益有無不同而不得採刑事罰。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的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與憲法第十條無違。第三項則因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的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採抽象危險犯的刑事制裁手段可謂相當，且法院於個案仍得斟酌情狀量刑，無立法嚴苛情形，與比例原則尚無不合。解釋並指明該項雖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的適用。", "place": "本則屬人民基本義務（憲法第二十條服兵役）與居住遷徙自由、比例原則的交錯審查，並確立行政罰與刑事罰選擇屬立法裁量的立場。它同時對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技術表示容許，但以責任要件的保留為條件。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說明居住遷徙自由包括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及出入境的權利。"}, "釋字0518": {"one": "農田水利會組織相關規定合憲，掌水費等仍屬私權關係。", "issue":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事業區域內的耕地權利人為當然會員、應繳納會費並負擔章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組織編制等事項。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則規定掌水費由水利小組會員負擔、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的養護歲修不足部分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爭點在於強制入會與費用負擔是否侵害財產權，以及這些費用的法律性質為何。", "holding": "解釋認定農田水利會是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的公法人，其法律上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組織通則關於當然會員、權利義務及授權訂定組織編制等規定，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水利小組成員間的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的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分擔，適用私權關係的原理，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與組織通則所定會費、工程費等公法上負擔不同。因此組織規程的相關規定要屬前述慣行的確認，並未變更其屬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無違。理由書並指出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在行政訴訟制度全面變革後，是否仍應保留適用私權關係原理，或應將該等費用歸屬為公法上負擔而以法律明定，均應予以檢討。另指明水利小組會議要點在性質上非屬法律或命令，不得作為解釋的對象。", "place": "本則屬公法人地位的界定與財產權限制的審查，核心在於區分公法上負擔與基於慣行的私法互助關係。它同時劃出釋憲審查客體的界限，說明非屬法律或命令的內部要點不得為解釋對象。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19": {"one": "保稅區銷售無須報關貨物至課稅區應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函釋合憲。", "issue": "營業稅法規定貨物自國外進入免稅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保稅工廠倉庫者非屬進口，該等保稅貨物銷售至國內其他地區時須報關並繳納稅捐。財政部函釋則規定上述事業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而依有關規定無須報關者，應由銷售的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爭點在於此一函釋是否逾越法律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holding": "解釋認為任何稅捐的課徵均應有法律依據，惟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的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的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釋示。保稅貨物免徵營業稅是以貨物存放於保稅區域內且必須將原貨加工後再行出口為要件；若銷售至國內其他地區，因屬尚未繳納稅捐的保稅貨物須向海關報關，故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此時為進口。其無須報關者則已非屬該款所定進口的範圍，而與一般營業人在國內銷售貨物的行為相同，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此該函釋是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的課徵、避免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的非保稅貨物至課稅區時逃漏稅捐所為的技術性補充規定，符合營業稅法意旨，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的容許範圍，重點在於函釋並未創設新的課稅客體，而是釐清既有規定在特定交易型態下的適用。理由書另指出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所發、且未經法律授權的函，並無解釋或變更稅捐法令的權限。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20": {"one": "停止執行核四預算屬重要政策變更，行政院應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 "issue": "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興建核能第四電廠並停止執行相關預算，與立法院就此發生適用憲法的爭議。爭點在於法定預算的性質為何、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執行法定預算是否當然違憲或違法，以及此類決定應踐行何種憲政程序。", "holding": "解釋指出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停止執行法定預算是否當然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執行法定職務的經費，若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的裁量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的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憲法意旨，並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的參與決策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停止執行的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的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及停止執行善後處理的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的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由行政院提議為此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的義務。行政院提出報告後若獲多數立委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的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則應視決議內容由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方案或依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 "place": "本則屬權力分立與行政立法關係的核心案例，處理法定預算的規範效力、預算執行彈性的界限，以及國會參與決策權的憲法地位。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關於措施性法律的概念，同時澄清該號解釋並未否定法定預算的拘束力，不得據以主張行政機關得任意停止執行預算。解釋所提出的是程序性解決方案而非實體政策裁決，並明白排除能源政策專業判斷於審查範圍之外。輸入的理由書文字有截斷。"}, "釋字0521": {"one": "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虛報原產地之概括規定合憲，仍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 "issue":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於前三款處罰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外，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爭點在於此一概括條款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可否據此處罰。", "holding": "解釋認為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並非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規定；行為準則及處罰的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該原則相違。第四款的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的情事而言，此乃目的性解釋所當然。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相關規定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的貿易，而這些規定的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的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得就原產地為不實申報，國家貿易管制政策勢將難以實現。因此關於虛報原產地的處罰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解釋並指明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處罰，仍應以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place": "本則屬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概括條款的審查，方法上以目的性解釋將概括款限縮於與前三款相類似的情形，屬合憲限縮解釋。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作為法律明確性三項判準（非難以理解、可預見、可由司法審查確認）的依據，並援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確認行政罰的責任條件於本條仍應適用。"}, "釋字0522": {"one": "證交法對違反主管機關命令者科刑之授權不明確，停止適用。", "issue": "七十七年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爭點在於將可罰行為的內容委由行政命令規定，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明確性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補充法律雖為憲法所許，但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授權條款的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的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的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的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的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上開規定將科罰行為的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的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的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解釋並指明該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命令而影響證券市場秩序的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規範；又人民行為依當時法律屬違法者，不得依本解釋主張救濟。", "place": "本則屬罪刑法定主義與授權明確性的結合適用，核心命題是空白刑法的授權須使受規範者能自法律本身預見行為的可罰性。它並提出授權明確程度應與對人民權利影響相稱的浮動標準，是授權明確性審查密度隨事物領域調整的表述。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23": {"one": "檢肅流氓條例的法院留置處分因要件不明確而違憲，一年內失效。", "issue": "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讓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裁定留置，最長一個月、得延長一個月。爭議在於這種在感訓處分確定前就把人拘束在一定處所的強制處分，條例本身完全沒有規定法院要在什麼要件下才能留置，全部交給法院裁量。聲請人主張這侵害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保障。", "holding": "本解釋先重申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置不論當事人是否具刑事被告身分，其程序都必須有法律依據且內容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留置雖與刑事訴訟法的羈押目的相類，但條例刻意稱「留置」而不稱「羈押」、要件也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問題在於除了依第6條、第7條逕行拘提的情形可以推論具備留置的正當理由外，條例對於有無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有無逃亡、湮滅事證或威脅檢舉人證人之虞，一概不問，全委由法院自行裁量。法院因此認定該規定已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8條與第23條，定於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失效。並附帶指明在修法完成前，法院裁定留置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保障與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的交錯領域，處理的是刑事程序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處分的合憲性審查密度。解釋文明白援引釋字第384號、第471號，延續「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須法律規定且實質正當」的正當法律程序命題，並依釋字第384號要求限制人民權利的規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採定期失效並附加過渡期間的裁判指示，是對急遽廢止規範可能造成秩序空窗的折衷處理。"}, "釋字0524": {"one": "健保法多項給付排除與授權規定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限期兩年檢討修正。", "issue":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就醫療給付核定發生爭議，質疑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41條第3款、第51條及主管機關據以發布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各種作業要點是否違憲。核心爭點是：健保這種強制性社會保險的權利義務內容，能不能靠內容指涉廣泛的概括授權，再由主管機關甚至保險人自行發布規章與行政規則來限制給付範圍。",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授權須具體明確且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主管機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規範內部事項的行政規則替代，法律未授權轉委任者亦不得再委由所屬機關發布規章。據此認定：健保法第39條第12款既屬列舉外的概括不給付事由，主管機關應事先公告，不得另發規章創設除外規定；第31條內容指涉廣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訂定的醫療辦法第31條第1項片面變更保險關係基本權利義務、第2項在無轉委任授權下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與審查程序交由保險人訂定，均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第41條第3款未規定應審查的項目與基準，且不問有無緊急救濟必要一律事前審查，與保險對象權益保障意旨有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的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與藥價基準只是費用審核依據，不得充作排除給付項目的依據。相關法律與函令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於公布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 "place": "本則是社會保險領域中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與行政規則界限的重要案型，同時涉及以行政規則替代法規命令的違法性。解釋文區分健保與商業保險，指出強制性社會保險的內容不能任由當事人契約或行政內部規範決定。理由書末尾特別指明釋字第472號所釋各項迄今逾二年未見措置，要求一併注意，形成對前解釋的督促性連結。"}, "釋字0525": {"one": "行政法規廢止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但本件聲請人欠缺信賴事實而合憲。", "issue": "銓敘部76年函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的適用對象從常備軍官擴張到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役退伍者，84年函又宣告該優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且未設過渡期間。聲請人主張既有比敘優待遭突然取消侵害其信賴利益與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爭點在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的廢止是否也受信賴保護原則拘束，以及本件是否具備受保護的信賴。", "holding": "解釋確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處分的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與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的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因公益必要廢止或修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的實體法上信賴利益受損者，應採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同時劃出三種不受保護的情形：所廢止變更的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法規係因當事人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以及純屬願望期待而無表現信賴的事實。適用到本件，76年函擴張適用對象已違反母法意旨，84年函停止適用是維護公開競爭考試制度與正常文官甄補管道的公益措施；雖未設過渡期間固有可議，但受規範者須在信賴基礎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的事實有客觀具體表現行為才受保護。聲請人在停止適用時尚未應考及格、亦未取得比敘資格，難謂已有客觀信賴事實的具體表現，故該函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place": "本則是信賴保護原則從行政處分擴張到行政法規領域的基礎性解釋，理由書明白將法治國原則、法秩序安定與誠實信用列為其法理基礎，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6條為佐證規範。它同時建立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的三段檢驗架構，並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為現有補救規定的例示。理由書末段另指出若非基於公益而係一時權宜、不合理差別對待或恣意廢止者，信賴利益仍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0526": {"one": "經建會改制前年資不發退休金補償金的函釋，符合實質平等，不違憲。", "issue": "考試院與行政院84年會同發布的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是針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未含其他現金給與所為的政策性補償。銓敘部85年函認為經建會所屬人員只有自74年改制時起至84年6月30日止的年資可依該辦法發給補償金，改制前年資因已領取退休金差額且基數內涵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而不再核給。聲請人主張此一區別對待侵害平等權與財產權。",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7條的平等並非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為前提，肯認立法或訂定法規的機關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經建會改制前人員的任用程序與薪給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採單一俸給制度本無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改制前年資又已由中美基金結算差額發給，且每一基數的退休金內涵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的考量，將改制前年資排除於補償辦法之外，方符實質平等的要求。銓敘部函釋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未盡明確的辦法、依職權所為必要的補充性規定，與原辦法立法本意無違，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規定亦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審查中的合理差別待遇案型，並兼及財產權保障與行政機關補充性函釋的容許界限。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485號所闡釋的實質平等命題，以規範事物性質差異作為區別對待的正當化理由。就函釋的定性，法院採取「執行法規範所為必要補充」而非創設新負擔的認定路徑。"}, "釋字0527": {"one": "闡明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聲請釋憲的要件、主體與程序分際。", "issue":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的機關與職位設置程序，以及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第75條第8項所稱「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究竟由誰、在什麼情形下可以聲請，發生疑義。爭點包括：監督機關與被監督的地方自治團體各自的聲請適格為何、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聲請主體有無不同、是否須經上級機關層轉、以及地方行政機關對上級處分行為不服時能否逕行聲請解釋。", "holding": "解釋分三部分。組織權部分，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機關與職位設置原則上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第62條，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擬訂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惟法律已明確規定的職位，在訂定規章需相當時日的過渡期間內先行設置並任命人員，尚非法所不許，法律規定「得」設置的職位則須有組織自治條例依據始可進用。聲請主體部分，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是指有監督權的主管機關對是否牴觸上位規範仍有疑義而未逕予函告無效時的聲請途徑；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有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者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分由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聲請，且不適用第9條的層轉程序，理由是中央主管機關已成為爭議的一造。委辦規則受函告無效者不得聲請；地方行政機關與同級立法機關的執行爭議應依第38條、第39條處理；通過決議的立法機關不得又以該決議違憲而聲請，否則違反禁反言。第75條部分，監督機關未逕予撤銷變更而有疑義者得依第8項聲請；地方自治團體依第8項逕行聲請則限於處分已涉及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的效力問題且該法規未經函告無效之情形，因釋憲制度本旨在規範審查，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的違憲違法審查。受損害者得代表自治團體提起行政訴訟，窮盡審級救濟後合於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時仍得聲請；純屬權限爭議者則應循第77條解決。", "place": "本則是地方自治的制度保障與釋憲聲請程序法的交會點，核心在於劃定規範審查與具體處分審查的界線，並據此配置聲請適格。解釋援引釋字第467號確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與自治立法執行權，並以釋字第260號、第293號、第307號為地方立法機關得不經層轉逕行聲請的向例。同時以憲法第78條與增修條文第5條界定大法官權限範圍。理由書第四部分在文本中被截斷於地方行政機關一段。"}, "釋字0528": {"one":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強制工作規定不違反人身自由保障與比例原則。", "issue":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累犯型態者五年。爭議在於這種在刑罰之外附加、且以法定期間強制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體制，強制工作的目的在於對有犯罪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怠惰成習而犯罪者，透過強制勞動培養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以利再社會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規範對象限於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並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的犯罪組織，其成員本身即具常習性與隱密性，所生危害與對民主制度的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又第3條第4項、第5項分別設有由檢察官報請法院免予執行、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後得報請免予繼續執行的機制，足供法院就個案為適當、必要與合理的裁量。據此認定該規定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8條、第23條不相牴觸。", "place": "本則屬保安處分與人身自由保障的合憲性審查，重點在於個案化調整機制能否補足法定強制處分的僵化。理由書明白將本件與釋字第471號區隔：該號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行為人犯罪習性與有無預防矯治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而違憲，本件則因規範對象已限定具常習性的犯罪組織成員且設有免執行規定，情形有別而非可相提並論。這使本則成為釋字第471號射程的重要界限說明。"}, "釋字0529": {"one": "廢止金馬役男檢定辦法未設補救措施，相關徵兵函釋牴觸信賴保護原則而不予適用。", "issue": "金馬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81年11月7日廢止，主管機關並自82年1月1日起以64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對象。爭點在於：對於在辦法廢止前已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要件、但尚未及申請檢定的人，主管機關能不能一概不問其是否符合檢定要件，逕以出生年次作為徵兵對象的判準。", "holding": "解釋指出行政法規因公益必要而廢止或修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的實體法上利益受損者，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並進一步表明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前依強制規定所取得的實體法上地位受不利影響時，亦應同受保護。金馬地區役齡男子若已符合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要件，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該法律地位因辦法廢止而喪失，故應予保護，且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受影響。國防部81年仰依字第7512號函、內政部台（81）內役字第8183830號函及行政院85年台85內字第28784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要件而概以64年次男子為開始徵兵對象的部分，應不予適用。至於個案是否實際接受軍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並服勤務，仍由有關機關斟酌全部相關資料與調查證據結果判斷。", "place": "本則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適用案型，直接援引釋字第525號所建立的行政法規廢止亦適用信賴保護、應設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的命題。其推進之處在於將保護客體從「因信賴而生的實體法上利益」擴及「依強制規定已取得的實體法上地位」，並否定以年齡或出生年次作為一律切割的正當性。處理方式是宣告函釋於該部分不予適用，而非宣告法律違憲。"}, "釋字0530": {"one": "確立最高司法機關規則制定權界限，並命二年內檢討司法院組織法制。", "issue": "司法院基於司法行政監督權發布多種辦案注意事項與處理要點，法務部部長亦就檢察行政發布命令。爭點在於：這些命令與審判獨立原則的關係為何、最高司法機關究竟有無規則制定權及其範圍、檢察官受檢察一體指揮監督是否與審判獨立相牴觸。另一層爭點是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審判與懲戒，但現行組織法制卻使司法院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地位。",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80條的審判獨立為軸心，區分職務獨立性與身分獨立性，並指出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之獨立、司法行政權與規則制定權；最高司法機關得就審理程序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規則，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發布的命令則得提供法令、有權解釋資料或實務見解供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用。但各該命令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者法官審判時不受拘束。對法官辦案遲延、裁判適用已廢止法令、無故退庭等的監督，以及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的客觀考查，均未涉審判核心。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受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指揮監督，與法官審判獨立尚屬有間，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亦非法所不許。最後認定現制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不符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的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與權力分立下的司法組織定位，是司法權內部規範制定權限的基礎性解釋。就命令拘束力部分，明白援引釋字第216號關於行政監督命令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時法官不受拘束的見解。就組織部分採取的不是違憲宣告，而是要求二年內檢討修正的制度改革指示，並區辨憲法第77條的規範要求與現行組織法制的落差。"}, "釋字0531": {"one": "肇事逃逸吊銷駕照且不得再考領規定合憲，但應檢討給予重考機會。", "issue": "75年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救護、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並規定因駕車逃逸而被吊銷駕照者不得再行考領。爭點在於這種永久剝奪考領駕照資格的處分，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肇事後逃逸不僅使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有從嚴處理的必要，故第62條第2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第67條第1項不得再行考領的規定，係為維護車禍受害人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的必要公共政策，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的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與憲法第23條無違。惟解釋另指出，對於受吊銷處分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的具體事實者，是否應在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給予重新考領駕照的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的意旨。", "place": "本則屬行政管制措施的比例原則審查，處理的是永久性資格剝奪與目的正當性的關係。解釋文兩度援引釋字第284號，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駕照規定合憲的既有基礎。結論形式為合憲加檢討要求，屬於在維持規範效力的同時提出改進方向的警告性附帶指示。"}, "釋字0532": {"one": "台灣省丁種建築用地變更審查作業要點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應不予適用。", "issue": "台灣省政府83年發布的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窯）業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只要廠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或供作公共設施、機關用地使用，即得申請變更編定。爭點是這種由省政府職權訂定的要點，能不能自行創設區域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無的變更編定要件。",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區域計畫法是為合理調整土地各種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均衡所制定的法律，非都市土地應分區編定、限制使用並實施管制為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某種使用的土地應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各種使用地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且變更為他種用途須依第12條第1項由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並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面積十公頃以上者另須徵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同意。系爭審查作業要點雖自稱依管制規則第12條、第17條訂定，實質上是省政府為執行母法所為的補充規定，內容只能規範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其第2、3點創設母法所無的變更編定要件，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限制使用並予管制的立法目的，並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的限制，已非純屬執行母法的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適用。", "place": "本則是職權命令與法律保留界限的典型案型，關鍵在於區分「執行母法的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與「創設母法所無要件」的分野。解釋援引釋字第444號說明區域計畫法的規範定位與土地使用管制的公益基礎。處理方式為宣告該要點於違憲部分不予適用，屬命令層次的違憲審查而非法律違憲宣告。"}, "釋字0533": {"one": "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行政契約，履約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救濟。", "issue":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雙方就履約內容發生爭議時，應走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只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審議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循何種途徑救濟則未設規定，且合約中原有合意民事管轄法院的約定。",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為出發點，指出具體案件應循普通訴訟或行政訴訟，由立法機關衡酌案件性質與既有訴訟制度功能而設計，我國採二元訴訟制度，私法關係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公法關係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中央健康保險局依組織法規為國家機關，其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的合約，是由一方提供醫療服務、他方支付核定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目的在使特約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特約及管理辦法、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法規提供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合約中並訂有健保局得為履約必要指導，法律另賦予健保局處以罰鍰的權限，使其居於優勢地位，故該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就契約內容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訴訟制度已臻完備，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提請審議後仍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place": "本則位於訴訟權保障與公私法二元訴訟審判權分配的交界，核心貢獻是確立行政契約的識別標準與其爭訟途徑。解釋援引釋字第466號說明公私法爭議分由不同法院審判的二元體制，並指出在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前合意民事管轄尚非可議、新制實施後則應循行政爭訟。就全民健保的公法性質，明白引用釋字第524號、第473號、第472號作為既有基礎。"}, "釋字0534": {"one": "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合憲，收回權視責任歸屬。", "issue":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讓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時，得於五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同條第3項則排除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事由致未能依限使用的情形。爭點在於，當未能開始使用是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時，是否仍可據該項排除原所有權人的收回權。",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143條第1項與第23條為據，指出徵收是對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的強制取得，其要件與程序應符合必要性原則，收回權的設計即在防止不必要的徵收、未盡周詳的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若未依限使用是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土地的使用人，責任不應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但若是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的事由，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且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第238條代為遷移開始使用，需用土地人於期間內又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目的提起必要訴訟以求救濟，則地政機關怠於推行計畫、需用土地人怠於行使權利的不利益不應歸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應不妨礙其聲請收回。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在此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理由書並補充，若本解釋公布前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收回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者，原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但得比照開始使用時的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金額。",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與徵收制度合憲控制的案型，採取的是合憲性限縮解釋而非違憲宣告，透過界定「可歸責」的範圍來維持條文效力。其論理軸線是徵收必要性原則的延伸：徵收目的未實現時，收回權是回復財產權的制度性保障。理由書末段就既成公用財產設計的補償替代，處理的是解釋溯及適用與既存公益狀態的衝突。"}, "釋字0535": {"one": "臨檢要件程序須法律明定，警察勤務條例限縮解釋後適用，二年內修法。", "issue":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臨檢為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但未規定實施臨檢的要件、程序，也未規定違法臨檢的救濟。爭點在於：這樣的規定能否作為警察隨時、隨地、對任何人實施檢查、路檢、取締、盤查的授權依據，以及此種對人或物的查驗干預是否牴觸憲法對人身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的保障。程序上另涉及該條例是否為「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而得為釋憲客體。", "holding": "解釋先在程序上指出，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是指法令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者，就侮辱公務員案件而言，判斷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的警察勤務條例即與判決有重要關聯，得為釋憲客體。實體上認定該條例規範勤務編組與執行方式，除組織法性質外兼具行為法功能，尚非不得作為執勤的行為規範，但臨檢手段不論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的查驗干預，其要件、程序及違法救濟均應有法律明確規範。解釋並直接劃出適用界限：場所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處所為私人居住空間者受住宅相同保障；對人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均應遵守比例原則。實施前應告知事由並出示證件，原則上於現場實施，非有法定情形不得要求同行至警所；身分查明後除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應即任其離去。理由書另要求在法律未完備前，受臨檢人得於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異議有理由者職位最高者應即停止臨檢，並得請求給予載明臨檢過程的書面，該書面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提起行政爭訟。末並指明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通盤檢討訂定。", "place": "本則是警察法領域中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解釋，同時處理組織法與行為法的區辨，確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須有作用法授權。其審查方法是合憲性限縮加程序補充：不宣告條文違憲，而以解釋直接填補要件與程序並創設異議與書面請求的暫行救濟機制。理由書以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的搜索法官保留作為比較基準，說明以維持秩序防止危害為目的的臨檢更無任意實施的授權本意。"}, "釋字0536": {"one": "未上市公司持有上市股票依收盤價估價的函釋合憲，惟宜法律定之。",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以時價計算遺贈財產價值，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依收盤價估定、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定。財政部79年函釋要求稽徵機關在核算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應依第28條計算。爭點在於此一函釋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財產權保障，另涉及函釋能否適用於函釋發布前的課稅事實。", "holding": "解釋認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的必要，得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就母法與施行細則規定為闡明規範意旨的釋示。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採資產淨值估定，是因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亦非公開市場買賣，難以認定客觀市場價值。計算此類公司資產時，其持有的上市股票既有公開市場交易，自得按收盤價調整後再算資產淨值；若僅依帳載成本計算，持有相同上市股票的不同公司會因購買時點不同而產生不同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該函釋乃在闡明施行細則第29條符合母法第10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尚無牴觸。惟解釋同時指明，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的估算方法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就溯及問題，理由書認定行政主管機關闡明法規原意的釋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不生違憲問題。",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解釋性函釋容許界限的案型，區辨「闡明母法原意的釋示」與「創設租稅義務的規範」。就函釋的時間效力，明白援引釋字第287號關於闡明法規原意的釋示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的見解。結論雖為合憲，但附帶要求估價方法應提升至法律或授權層次，具警告性意味。"}, "釋字0537": {"one": "房屋稅減半徵收須先申報使用情形，財政部函釋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給予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的自有房屋減半徵收優惠，第7條則要求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財政部71年函釋認為納稅義務人須先申報並檢附工廠登記證等文件，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者不得再依減半規定辦理。爭點在於以申報作為享受租稅優惠的前提，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負擔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解釋指出稽徵程序雖採職權調查原則，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稽徵案件繁多，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的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一律不待申請由機關逐一依職權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依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義務的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法負有稽徵程序的申報協力義務，是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解釋並以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同以申請為必要，且逾期者僅能於次年適用特別稅率為佐證，另引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的規定同此意旨。據此認定該函釋符合法條立法意旨，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與稽徵程序協力義務的關係問題，核心命題是申報協力義務並非法律外的額外負擔，而是職權調查原則在稽徵實務中的必要補充。審查對象是解釋性函釋是否逾越母法，結論採取與母法立法意旨相符的認定路徑。"}, "釋字0538": {"one": "營造業分級管理與金馬地區換領登記證書規定合憲，但重大營業限制宜提升至法律層次。", "issue": "建築法第15條第2項概括授權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7條至第9條依資本額、專業工程人員員額與工程實績核發甲乙丙三級登記證書，第16條並按等級限制承攬工程限額。第45條之1另要求金門縣、連江縣原依戰地政務時期規定登記的營造業，須於82年6月1日起三年內換領登記證書，逾期者降等或撤銷。爭點在於概括授權是否足夠、分級限制是否過度侵害營業自由，以及對金馬地區業者的處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 "holding": "解釋認為建築法第15條第2項雖未就授權內容與範圍為規定，但依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要件、業者及從業人員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營造業需具專門技術與工作機具，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分級登記與承攬限額雖限制營業自由，目的在提高技術水準、確保施工品質，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就第45條之1，因金馬戰地政務於81年11月7日解除後，原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該規定係為因應法規變更，屬實施分級管理、謀全國法令適用一致性所必要；且設有三年過渡期間並准依規則換領，所定期間無恣意裁量或顯非合理情形，已兼顧信賴利益保護，並對該二縣營造業一律適用，故與憲法第7條、第23條及人民權利保障規定無違。惟解釋末段指明，營造業分級條件與承攬工程限額等涉及營業自由的重大限制，以及專業人員設置、公會設立、專家與業者參與諮詢等重要事項，仍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概括授權的合憲性判斷、職業自由的限制審查、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是授權明確性與過渡條款設計的綜合案型。就概括授權得依法律整體解釋推知授權範圍，明白援引釋字第394號。就法規變更時應設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援引釋字第525號，並以本件已設三年緩衝期作為已盡信賴保護的認定依據。結論屬合憲加立法建議的類型。"}, "釋字0539": {"one": "免兼庭長僅屬行政兼職調整，不牴觸法官身分保障，但庭長人事事項宜以法律定之。", "issue": "司法院發布的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規定庭長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爭點在於庭長是否屬於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的對象，免兼庭長是否構成該條所稱的停職、轉任或減俸而須有法律依據，以及以司法行政命令處理此事是否侵害審判獨立。", "holding": "解釋先確立憲法第80條的審判獨立不僅排除外來指示命令，也排除司法行政機關與上級法院內部的指示命令，並要求國家建立完備制度保障；憲法第81條則以身分保障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法官身分及其應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人事行政行為須依法律為之，且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接著區分庭長與審判長：庭長監督各庭事務屬審判順利進行所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審判長則是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的機制，庭長充任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行使及案件評決的權限與庭員相同，且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庭員中資深者充任。兼庭長者職等起敘雖較高、職責較多，但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的最高職等並無不同，法律上權利利益亦無差異，故免兼庭長非降調，派兼庭長亦非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稱陞任，且法官任用遷調另有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而無該法適用。據此認定憲法第81條保障的身分對象限於職司獨立審判的法官，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的庭長；免兼庭長僅屬機關行政業務調整，與法官身分保障意旨無牴觸。末並依憲法第82條法院組織法律保留意旨，指明庭長遴選及任免等人事行政事項宜以法律規定。", "place": "本則處理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監督的界線，核心方法是以職務功能區辨界定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的射程。解釋援引釋字第530號所揭示的司法自主性，作為庭長人事事項應通盤規劃並以法律規定的立論基礎，兩則因此在司法組織自主性議題上相銜接。結論為合憲加立法建議，屬維持現行措施但要求提升規範層級的類型。"}, "釋字0540": {"one": "依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收回住宅的強制執行屬民事事件，歸普通法院。", "issue": "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國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收回住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普通法院民事庭以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行政法院則就受理權限聲請解釋。爭點是這類事件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審判權歸屬何者，以及審判權消極衝突時如何回復人民的訴訟權。",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國家為達成行政任務得選擇公法或私法上行為為手段，爭執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但立法機關亦得衡酌事件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與公益，就審判權歸屬另為設計，一經定為法律即拘束全國機關與人民。就國宅事件，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分配的住宅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認定符合法定要件後訂立私法上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屬為推行社會福利所採的私經濟措施，並無權力服從關係，故非公權力行使；至於申請不符要件而未進入訂約程序者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屬另一問題。第21條第1項是針對特定違約行為的效果賦予執行力的特別規定，所涉為私權法律關係，該條所稱法院指普通法院，有管轄權的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為由裁定駁回。程序上，本院對個案審判權歸屬的認定應視為既判事項，各法院均須遵守；普通法院先前以無審判權駁回的裁定認定有誤而不生拘束力，聲請解釋的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的普通法院，受移送法院應回復事件繫屬依法審判，以保障訴訟權。", "place": "本則位於訴訟權保障與審判權分配的核心，同時處理給付行政中私經濟手段的定性問題。解釋援引釋字第466號說明立法者就審判權歸屬的形成空間，並以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及釋字第524號公布前的健保爭議事件為公法事件長期循民事訴訟處理的例示。就有瑕疵裁定不生拘束力，明白引用釋字第115號。末段並指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不一致時，法律欠缺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78條的衝突解決規定，要求有關機關通盤檢討。"}, "釋字0541": {"one": "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出缺者，其任命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issue": "89年修正的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但明定自92年起實施。問題是在第六屆大法官92年任期屆滿之前，若大法官或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其任命程序應依何種規定辦理，現行增修條文並未規定，形成規範空白。", "holding": "解釋先說明本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實體上指出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及增修條文所設置並賦予一定職權，屬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體制完整，其任命程序不能無所依循，大法官職司憲法疑義解釋，自應為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的填補。解釋接著梳理制度沿革：憲法第79條原由監察院同意，81年增修條文第13條第1項改由國民大會同意，83年調整條次為第4條第1項，86年修正為第5條第1項並定自92年起實施，89年再改由立法院同意。由此可知提名任命權屬總統，同意權則由具民意基礎的民意機關行使，此為憲法及增修條文的一貫意旨。又89年增修條文已將國民大會職權重大調整，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同意權均改由立法院行使，國民大會既已無此同意權，代表亦無從為此選舉集會。基於規範整體性要求與民主政治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的理念，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出缺而影響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時，其任命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place": "本則屬憲法疑義解釋，處理的是憲法增修條文施行期程所生的規範漏洞填補，方法是從歷次增修的整體規範意旨與人事同意權的民意政治原理推導出過渡期間的適用規則。它同時涉及權力分立下總統提名權與國會同意權的配置，以及大法官作為憲法疑義解釋機關的補充功能。"}, "釋字0542": {"one": "翡翠水庫遷村計畫合比例原則，惟以設籍為唯一判準欠周延應檢討。", "issue": "主管機關依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訂定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限制居民在集水區內的居住並辦理遷村，同時發放安遷救濟金。爭點有二：遷村計畫對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是否逾越必要程度且有無法律依據；以及以是否設籍作為認定居住事實、進而決定能否領取安遷救濟金的唯一標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程序上另涉及此種行政作業計畫可否作為釋憲審查對象。", "holding": "解釋先在審查對象上表明，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者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未經公告發布但具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效用並已作為具體行政措施依據者，亦屬對外生效的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得為審查對象；本件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並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屬行政命令。實體上認定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不得逾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且須有法律明文依據，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並禁止貽害水質水量的行為，據此訂定的遷村計畫以保護水源水質水量為目的，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且屬客觀上必要，與比例原則相符，不違反憲法第10條。至於安遷救濟金屬授與人民利益的給付行政，亦應受平等原則拘束；其目的既在排除村民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設籍僅係認定方法之一，計畫以設籍與否為唯一判斷標準，將使事實上居住但未設籍者無從領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的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戶籍係基於特定目的的行政管制措施，超出該目的使用而以設籍為管制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仍應遵循憲法第7條；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於公告所示日期前長期居住者，縱未設籍仍應發給。相關規定應儘速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審查與給付行政受平等原則拘束的問題，並在審查對象上擴及具外部規制效力的行政計畫。就居住遷徙自由須有法律依據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援引釋字第443號、第454號。就給付行政與社會政策立法的審查基準，援引釋字第485號關於目的正當性與手段有效性、合比例性的要求。結論形式是合憲但要求檢討改進，屬於指出規範欠缺周延而未逕予宣告違憲的處理。"}, "釋字0543": {"one": "緊急命令原則不得再授權，補充規定須明定意旨並送立法院審查。", "issue": "88年九二一地震後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命令訂定執行要點，並以知案方式函送立法院。立法委員就該執行要點是否合憲、立法院有無審查職權聲請解釋。爭點在於緊急命令能否再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此種補充規定應循何種程序，以及立法院追認權與行政命令審查權的範圍。", "holding": "解釋指出緊急命令是總統直接依憲法授權發布、具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的命令，屬對立法部門制定法律、行政部門執行法律的憲法原則所設的例外，故其內容應力求詳盡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無法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者，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並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由執行機關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不論名稱為何均應依行政命令的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緊急命令的發布雖不受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就追認權範圍，立法院僅得就緊急命令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變更內容，必要時得為部分追認。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效，立法院制定相關因應措施法律取代其規範內容時，緊急命令於該範圍內失效。至於本件，因在解釋公布前現行法制對執行機關得否為補充規定及應否送立法機關審查未臻明確，故行政院所訂執行要點應遵循的程序雖與上開意旨有未合，尚不生違憲問題。", "place": "本則屬國家緊急權與權力分立、國會監督機制的核心解釋，處理緊急命令的規範密度要求與再授權禁止原則。它同時界定立法院追認權的性質為對整體當否的決議而非內容變更權，並將補充規定納入行政命令審查程序。就本件既有措施採取不溯及的處理，是因規範不明確而免於違憲評價的類型。"}, "釋字0544": {"one": "對施用毒品者科以自由刑的舊法規定合憲，但新制排除已確定案件適用宜檢討。", "issue": "81年修正公布的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對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84年修正公布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對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爭點在於施用毒品在相當程度上屬自傷行為，以自由刑相繩、且未按是否成癮為類型化區分，是否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4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案件排除新制適用的問題。", "holding": "解釋以刑罰為不得已的強制手段為前提，要求立法目的正當、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達成、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且刑罰對基本權的限制須與法益重要性及行為危害程度合乎比例；至於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何種刑罰，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自由刑涉及人身自由的嚴重限制，須有強制隔離施以矯治的必要才屬正當。施用毒品雖或可視為自傷行為，但影響中樞神經、產生依賴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重則與其他犯罪結合而惡化治安，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系爭二規定雖未按行為人是否成癮為類型化區分、對法益危害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目的在運用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嚇阻毒品施用，與上開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8條、第23條並無牴觸。解釋並肯認其後修正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危害性分級、區分初犯再犯三犯而施以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對經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更能符合上開意旨。至於第35條第4款排除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案件適用新制，固與刑法第2條第3項無乖離，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的刑事政策，允宜檢討。", "place": "本則屬刑事立法形成自由與比例原則審查的案型，審查密度相對寬鬆，以立法者對危害程度的評價為尊重前提。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476號所建立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三項檢驗，作為特別刑法特別罪刑合憲性的判準。結論為合憲，但對新舊法適用的過渡安排提出檢討建議，屬警告性附帶指示。"}, "釋字0545": {"one": "醫師法舊第25條以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為懲戒要件，未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issue": "75年公布的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爭點在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與「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此種懲戒授權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的必要範圍。", "holding": "解釋以專門職業人員懲戒處分構成要件得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為前提，指出只要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違反及所應受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據此界定「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為不為法令許可的行為，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違背法令者，並非泛指醫師一切違法行為，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者，尤以涉及醫德者為然。此等涵義於個案中可由適當組成的機構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認定判斷，最後由司法審查確認，與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就比例原則，解釋指出醫師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將危害醫療安全與國民健康，若同時謀取健康保險的不當醫療費用更將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財務、影響全民保費負擔，故授權主管機關視危害程度於法定範圍內決定懲處，係為維護醫師職業倫理、促進國民健康、提昇醫療服務品質、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無違。", "place": "本則屬法律明確性原則在專門職業懲戒領域的適用案型，重點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可理解性、可預見性與可司法審查性三項判準。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432號作為此一判準的既有基礎。理由書另說明91年修正後的醫師法採例示加概括的立法方式，並將懲戒種類自懲戒辦法提升至第25條之1明定，說明規範密度提升的方向。"}, "釋字0546": {"one": "補充院字第2810號：得反覆行使的權利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issue": "院字第2810號解釋認為考試不及格的決定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而應不受理駁回。本件涉及人民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遭主管機關以資格不符核駁，提起行政爭訟時該次選舉已辦理完畢。爭點在於選舉既已結束，是否即因無從回復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不受理。", "holding": "解釋先確立人民依憲法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服公職包括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的各種公職，此等權利遭公權力侵害時應許提起爭訟由法院審判，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接著說明院字第2810號旨在闡釋行政爭訟須有權利保護必要，但所謂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而人民得反覆行使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例如參加選舉、考試。縱因時間經過無從回復侵害前的狀態，基於合理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人民申請為候選人遭核駁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經由選舉擔任公職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除非該項選舉已不復存在，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的候選人資格權利仍具實益。受理的機關或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原處分對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者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俾其後申請同類選舉時不致再遭核駁。院字第2810號解釋應予補充。另聲請人指摘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因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核心在訴訟權與權利保護必要的關係，並將憲法第17條、第18條所保障的參政與服公職權納入救濟必要性的判斷。它明確以補充的方式修正院字第2810號解釋的射程，將「反覆行使的權利」排除於無實益駁回的範圍之外，在解釋體系上屬對既有解釋的限縮補充而非變更。同時界定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的內涵，強化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原則。"}, "釋字0547": {"one": "中醫師檢覈辦法命僑中字持證人回國補行筆試，合憲。", "issue": "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未回國參加面試者，經書面審查證件合格後可取得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與僑中字中醫師證書。71年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77年重訂的辦法第6條改為筆試，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證書者回國執業仍應補行筆試。爭點在於：醫師法授權訂定檢覈辦法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將補試方式由面試改為筆試是否影響既得證書效力並增加母法所無限制、以及對華僑與國內應試者為不同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 "holding": "解釋先依憲法第86條第2款指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此取得；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的檢覈科目、方法、程序得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補充，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就補試方式的變更，解釋考察面試概念的沿革，說明面試自始即包含筆試或筆試及口試，並非僅指口試；77年辦法改採筆試係為配合7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不再使用面試用語，依法律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綜合判斷，僅屬考試技術的變更，不影響已取得的僑字及格證書與僑中字證書效力，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的限制。就平等原則，解釋以實質平等為準，指出僑中字證書的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而適用地效力受限，持證人未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享有在國內執業的權利，否則反而形成規避考試取得執業資格的實質不平等，故以是否具備特定身分為區別依據符合公平取才的考銓目的。就信賴保護，因持證人本未取得國內執業資格，尚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發布生效而未設過渡期間並無違背。至91年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要求僑中字持證人於94年12月31日前經檢覈筆試及格始得回國執業，係配合檢覈制度廢止所為的過渡規定，對既有權利無影響。", "place": "本則屬考試權與職業資格取得的憲法框架案型，涵蓋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三個層面。就平等原則採實質平等並容許依規範事物性質差異為合理區別對待，明白援引釋字第485號。其信賴保護的論證特點在於先否定信賴利益的存在，而非進入是否應設過渡條款的權衡。"}, "釋字0548": {"one": "公平會就警告函案件認定權利正當行使的處理原則，屬合理釋示，不違反法律保留。", "issue":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就何種情形視為權利正當行使設有標準：附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者，形式上視為正當行使；未附者若已據實敘明智慧財產權的內容範圍與受侵害具體事實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規定，亦屬正當行使。爭點是這是否對專利法第88條所賦予的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 "holding": "解釋認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特定法律得為必要釋示，此種釋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為規範市場競爭行為的經濟法規，交易與限制競爭行為態樣日新月異，立法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訂定必要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準據。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該法，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的衝突，主管機關認定何謂正當行為須兼顧權利人利益與自由公平競爭環境的維護。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均係依職權對法律不確定概念所作的合理詮釋。事業散發警告函雖係行使專利法第88條的請求權，但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基本原則，該義務並非處理原則所增；若為競爭目的濫用權利、任意對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散發警告函而未陳明權利內容範圍與受侵害具體事實，致相對人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即非專利法保障的權利正當行使，而屬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該處理原則為例示性函釋，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的問題。", "place": "本則位於行政規則的容許界限與法律保留原則的交界，處理解釋性行政規則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詮釋的合憲性。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407號關於主管機關得為必要釋示供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依據的見解，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性該處理原則。論證關鍵在於權利不得濫用是既有的法律基本原則，故該原則僅屬例示而非新設義務。"}, "釋字0549": {"one": "勞保遺屬津貼相關規定應以受扶養及無謀生能力為要件，限二年內修正並通盤檢討。", "issue": "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的養子女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領取保險給付；第63條至第65條則就遺屬津貼的受領人範圍與順序設有規定，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順序受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扶養的事實。爭點在於這種以收養登記期間及身分關係為準的設計，是否符合遺屬津貼作為生活照護制度的本旨與憲法上國家的生存照顧義務。", "holding": "解釋先定位勞工保險是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國策而建立的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由被保險人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額形成，並非被保險人私產；遺屬所領津貼性質上是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繼承的遺產，其受領人範圍亦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不同。第27條以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限制，雖含防止詐領之意，但以收養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且本身無謀生能力的事實作為請領要件，更能符合遺屬津貼的制度設計。第63條至第65條的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遺屬的生活費用而設，其請領亦應同以受生前扶養及無謀生能力的事實為要件。據此，第27條及第63條至第65條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修正，並依本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place": "本則屬社會保險給付制度的憲法審查，其憲法依據主要來自基本國策條款與國家生存照顧義務，而非典型的基本權干預審查。核心論證是釐清遺屬津貼的所得替代性質及其與遺產繼承的區別，並據此推導出受扶養與無謀生能力的實質要件。處理方式為定期修正的立法義務課予，而非逕行宣告失效。"}, "釋字0550": {"one": "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險費合憲，但涉及地方負擔的立法應給予地方充分參與。", "issue":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須按一定比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負擔的保險費。地方自治團體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為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應由中央負擔全部經費，責令地方分擔侵害其財政自主權。爭點在於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中的「國家」是否兼指地方、中央能否以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補助，以及此種立法在程序上有無應遵循的要求。",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條文中的國家一語涵義應視所規律事項性質而定，基本國策條款是指導國家政策與整體發展的方針，不以中央應受規範為限；社會福利事項是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生活的照顧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密切的地方自治團體亦應共同負擔，故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的義務兼指中央與地方。全民健保雖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執行的行政經費依第68條應由中央撥付，但第27條所定的保險費補助非執行費用，而是保險對象獲取保障的對價、構成保險給付的財源，由地方補助合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的意旨。就財政自主權，解釋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經費負擔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但在不侵害自主權核心領域的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使地方分擔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所謂核心領域侵害是指使制度保障虛有化，例如中央代編地方預算或將外交國防等與地方職掌全然無關的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至於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分擔經費符合事物本質者，不能指為侵害核心領域。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但法律仍得為特別規定，第27條即屬之，且與該法第4條附表二直轄市社會福利支出項目相符。補助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外不生違憲問題。最後就程序面要求：法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時應與地方政府協商、視財政影響程度賦予適當參與地位並事前規劃財源、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立法機關修法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表示意見的機會。", "place": "本則是中央與地方財政責任分配的基礎性解釋，同時處理基本國策條款的規範對象、地方自治的制度保障與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的界定。解釋援引釋字第279號關於省市政府負擔勞工保險補助費屬其勞工福利上應盡義務的見解，作為地方負擔社會保險補助的既有基礎。其特殊之處在於在實體合憲的結論之外，另發展出立法程序上的地方參與要求，屬程序性的憲法要求補充。"}, "釋字0551": {"on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誣告反坐規定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兩年內修正否則失效。", "issu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由於該條例對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極重刑度，反坐的結果可能使誣告者受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爭點在於此種以所誣告罪名反坐的特別規定，是否與行為本身的惡害程度相當，有無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與第23條比例原則。", "holding": "解釋以立法者為實現刑罰權得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為前提，但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應具合理必要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就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若衡酌惡害程度非輕，固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為特別處罰規定。但第16條係承襲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5條而來，與該條例所規範製造、運輸、販賣、施用、轉讓、持有或栽種毒品等行為的不法內涵及暴利特質兩不相侔；誣告行為並未涉及毒品或其原料、器具的製造散布或持有，亦無令他人施用毒品致損健康的危險，與該條例的立法目的及嚴刑規定並無必然關聯。該條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行為本身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的刑法原則，強調同害的原始報應刑思想，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規定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屬刑罰法規的罪刑相當原則審查，核心命題是刑事責任應以行為本身的惡害程度為非難基礎，而非以所誣告罪名的刑度移植。解釋援引釋字第476號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三項要求作為審查架構，並以之推出違憲結論，與釋字第544號同引該號而得出合憲結論形成對照。處理方式為附期限的定期失效宣告。"}, "釋字0552": {"one": "補充釋字第362號：重婚雙方均須善意無過失，後婚效力始得維持。", "issue": "釋字第362號曾就前婚姻因確定判決消滅、第三人善意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結婚、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成為重婚的情形，認為依信賴保護原則應維持後婚效力，並謂民法第988條第2款未兼顧類此特殊情況。本件爭點在於該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是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的重婚，以及維持後婚效力究竟只需重婚相對人善意無過失，還是須雙方均善意無過失。", "holding": "解釋先確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為維護配偶間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及維持社會秩序而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應受一夫一妻制度的限制。就第一個問題，認定類此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的重婚在內；協議離婚雖基於當事人合意，但依民法第1050條應為離婚的戶籍登記，第三人對該登記的信賴亦應同受保護。就第二個問題，因婚姻不僅涉及個人身分關係變更，更與婚姻人倫秩序維繫、家庭制度健全、子女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當事人就前婚關係消滅的信賴應有較嚴格要求，僅重婚相對人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效力，須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效力始能維持，就此補充釋字第362號。若因而致前後婚姻同時存在，究應解消前婚或後婚、當事人與子女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本質、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子女利益等因素儘速檢討修正民法第988條第2款等規定；修正前對符合上開意旨締結的後婚仍維持效力，該款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解釋公布日前僅相對人善意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無過失者，該重婚在本解釋後仍為有效，若致前後婚並存，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向法院請求離婚。", "place": "本則是對釋字第362號的明示補充，屬憲法解釋體系內的自我修正與收斂：既擴張其射程至協議離婚所生的信賴，又同時提高維持後婚效力的主觀要件。憲法上的定位是婚姻與家庭制度保障、婚姻自由與信賴保護原則的交錯。處理方式包含停止適用的部分宣告、立法檢討的課予，以及對解釋公布前既存狀態的溯及安排。"}, "釋字0553": {"one": "延選里長屬地方自治事項而有判斷餘地，行政院撤銷處分的爭議應循行政爭訟解決。", "issue": "台北市政府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內政部認其違反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報行政院依第75條第2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而依第75條第8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爭點有三：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的「特殊事故」如何界定；上級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事項的監督強度為何；以及對行政院撤銷處分不服者應循何種途徑救濟。", "holding": "解釋先說明台北市為憲法第118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的團體，本件涉及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的釐清，兼及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的交錯，故予受理。就特殊事故，認定其概念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涵蓋，係泛指不能預見的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結果、發生立即嚴重後果、或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的合理必要行政目的不符的情形；且不以影響全國或全縣市為限，僅存在於特定選區者若符合比例原則考量亦屬之。該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的判斷餘地。就監督強度，區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前者中央僅得為適法性監督，情形與行政訴訟中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後者尚得就合目的性實施全面監督。上級機關為適法性監督時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的合法性判斷，但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者仍得依法撤銷變更；理由書並列出六項可資參酌的審查密度考量因素。就救濟途徑，指出釋憲制度本旨在規範審查，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違法的審理；行政院的撤銷行為涉及具體個案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屬有法效性的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台北市如認其自治權或公法上利益受侵害，應由行政首長代表該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由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為終局判斷，受訴法院應予受理。其向本院所為的釋憲聲請可視為不服原處分的意思表示，期間自解釋公布日起算。理由書並指出地方制度法欠缺自治團體與監督機關間的溝通協調機制，立法者應增加適當設計。", "place": "本則是中央對地方監督界限與救濟途徑的關鍵解釋，核心是判斷餘地理論在自治事項適法性監督中的運用，以及規範審查與處分審查的分工。解釋明白區隔本件與釋字第527號的適用範圍，並援引該號理由書關於釋憲不及於具體處分審理的見解。其實務效果是將中央與地方的自治權爭議導入行政爭訟軌道，同時對訴願期間起算作出銜接安排。"}, "釋字0554": {"one": "刑法第239條處罰通姦相姦不違反比例原則，性行為自由受婚姻與家庭制度制約。", "issue": "刑法第239條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及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爭點在於以刑罰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的性行為自由，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的必要範圍，以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性行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間應如何權衡。", "holding": "解釋認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的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規範約束夫妻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人格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須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始受保障，故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約。至於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的性行為應為如何限制、違反時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屬立法機關衡酌事項；若立法目的具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無其他侵害較小而能達成相同目的的手段，且刑罰對基本權的限制與法益重要性及行為危害程度合乎比例，即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解釋肯認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對信守夫妻忠誠義務、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的法意識仍有一定功效，且立法機關的評價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遵守此項義務亦非不可期待。又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的輕罪，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告訴反而造成家庭破裂，第2項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已將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處理的是憲法第22條非列舉自由與制度性保障的衝突調和，並以立法形成自由為基調採取較寬鬆的比例原則審查。解釋援引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確認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既有基礎，並延續其一夫一妻制度的價值定位。論證上以告訴乃論及縱容宥恕不得告訴的訴追條件作為限制已屬必要範圍的重要理由。"}, "釋字0555": {"one": "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將公務人員限於文職人員，不違反平等原則亦未逾越授權。", "issue":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的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資格得申請回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將其中的公務人員界定為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的文職人員。爭點在於這樣把武職人員排除在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逾越母法授權。", "holding": "解釋指出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的人員；現行使用公務人員名稱的各項法規包括任用法、俸給法、保障法、陞遷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故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指常業文官，不含武職人員。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將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其適用範圍限於文職人員，與第4款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資格不限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5項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資格為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第4款資格的權利，施行細則第6條將退休金包括軍人的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本此意旨。武職人員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其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的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義務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故該界定係基於事物本質的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至於任武職人員的資格應否回復，屬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中合理差別待遇的審查，並兼及施行細則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的問題。其論證方法是先透過法制體系解釋確定公務人員一詞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的固有涵義，再以事物本質差異正當化文武職的區別。就武職資格回復與否，明確劃歸立法形成空間而不作實體評價。"}, "釋字0556": {"one": "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即成立，繼續與否由檢察官舉證，變更釋字第68號。", "issue":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處罰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爭點在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何時成立、行為是否處於繼續狀態應如何認定，特別是舉證責任由誰負擔。過去釋字第68號就參加叛亂組織曾釋示凡曾參加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形成事實上由被告證明脫離的結構。另涉及該條例第18條第1項過渡期間規定的合憲性。", "holding": "解釋認為犯罪組織存在即使法益有受侵害的危險，有排除及預防的必要；組織係抽象組合，犯罪宗旨的實施皆由成員參與。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是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至於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追訴時效應分別自加入、最後參加活動或脫離組織時起算。釋字第68號係針對已廢止的懲治叛亂條例所為釋示，該號解釋併同院字第667號、釋字第129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舉證責任分擔的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第18條第1項就條例施行前已成立的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的規定，旨在鼓勵自新，過渡期間的設置亦有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適用之效，且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的適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涉及刑事實體法上繼續犯的認定與刑事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的憲法要求，實質效果是把脫離組織的證明負擔自被告移回檢察官。在解釋體系中，本則明示變更釋字第68號及與之相同的院字第667號、釋字第129號解釋中與本旨不符的部分，屬對舊有解釋的明確變更而非補充。此一變更的前提是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規範環境已改變。"}, "釋字0557": {"one": "公賣局退休人員非行政院准予續住宿舍相關函令的適用對象。", "issue": "行政院49年令准許已退休人員暫時續住現住宿舍，56年令將其中的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的公務人員，74年函則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爭點在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這類實施用人費率的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屬於上開函令所稱得續住宿舍的對象。", "holding": "解釋認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而提供宿舍，本屬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的權限內行為；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宿舍，惟為兼顧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職責，衡量國家有限資源分配，並依公教人員與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的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的規範。56年令將49年令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的公務人員，係對事務管理規則及49年令所為的補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74年函並未改變該適用範圍的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自63年起實施單一薪俸、69年起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俸制已將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其職員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並依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等辦理退休，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令函的適用對象。", "place": "本則屬行政規則適用範圍的解釋問題，處理的是公務人員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在任用、俸給與退休法制上的區隔，並以俸給結構已內含宿舍供應因素作為排除適用的實質理由。解釋援引釋字第270號說明在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任用法律制定前，該等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釋字0558": {"one": "國安法第3條第1項不分有無戶籍一律許可入境並科刑，違憲不予適用。", "issue":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者依第6條第1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罰金。爭點在於此一規定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要求許可並以刑罰制裁，是否侵害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中返回本國的權利而牴觸憲法第23條。程序上另涉及處罰條款可否作為釋憲客體。", "holding": "解釋先說明因違反第3條第1項者依第6條第1項受刑罰制裁，該處罰條款對受理法院在審判上有重要關連性，得為釋憲客體。實體上指出憲法第10條的居住遷徙自由旨在保障人民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的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入出境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依增修條文第11條，法律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有限制符合憲法意旨；僑居國外具中華民國國籍而非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有戶籍者，仍應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此為我國國情特殊性所致；設有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意思。76年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係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而與憲法尚無牴觸；但終止動員戡亂及解嚴後法制應逐步回歸正常，立法機關已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並定其施行日期。81年修正後的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許可，未區分是否設有住所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違反者科以刑罰，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的自由，應自立法機關專就入出境所制定法律的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place": "本則屬居住遷徙自由的核心保障案型，其特殊之處在於從國民與國家的構成關係推導出國家不得將國民排除於疆域之外，並以有無戶籍作為區辨返國權密度的標準。解釋援引釋字第265號肯認舊法於動員戡亂時期的合憲性，援引釋字第454號說明入出境限制須合比例並以法律定之，援引釋字第497號說明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的限制有增修條文第11條的依據。失效方式非即時失效，而是繫諸新法施行日期的不予適用。"}, "釋字0559": {"one": "家暴法就非金錢給付保護令的執行程序欠缺規定與具體授權，應從速修法。", "issue":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只規定保護令由警察機關執行、金錢給付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的程序與方法未加規定，僅以第52條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爭點在於這樣的概括授權是否違憲，以及在法律修正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應依循何種程序。", "holding": "解釋以法治國基本原則為前提，指出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得依限制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範；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處置為明文規定，非不得以具體明確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主管機關依概括授權發布的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非法所不許。據此認定第52條的概括授權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內政部依該授權發布的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內容與授權本意無違，該辦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的規定屬細節性事項亦無違法。但第20條第1項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得適用的程序及方法均未規定，第52條亦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授權，而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處置或財產強制執行者，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例如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明定執行機關及執行程序所依據者為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或就作為與不作為義務的執行如何準用該等法律作細節性規定。在法律修正前，因警察機關屬行政執行法第4條所稱的該管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的程序而採各種適當的執行方法。", "place": "本則屬法律保留原則的層級化操作案型，明白區分人身自由事項須以法律定之、財產權事項得視限制程度以法律或明確授權命令規範，並容許概括授權用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解釋的處理方式不是宣告違憲失效，而是指出規範不足並課予從速修法的義務，同時為過渡期間提供準用行政執行法的操作指引，避免執行真空。"}, "釋字0560": {"one": "就業服務法限制外國受僱人境外死亡眷屬不得請領喪葬津貼，屬立法裁量，不違憲。", "issue": "81年制定公布的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的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爭點在於此一限制使受聘僱外國人與本國勞工、以及與眷屬居住於區域內的受聘僱外國人受到不同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15條財產權保障。", "holding": "解釋先定位勞工保險是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基本國策所建立的社會福利制度，其保險基金除被保險人保險費與投保單位分擔額外，尚有各級政府按比例補助，制度運作由國家財政支持。勞工保險條例的給付主要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的事由，而第62條就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得請領喪葬津貼，是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的財務負擔而設，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為給付項目，有別於一般給付而兼具社會扶助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的範圍，形成必要照顧範圍。就系爭限制，解釋認定其係指眷屬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身居國外未共同生活的眷屬，與我國勞工眷屬及居住區域內的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其生活上的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基於該給付的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的社會適當性，衡酌外國對我國勞工的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支出而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不生歧視問題。故該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與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尚無違背。", "place": "本則屬社會保險給付範圍的平等原則審查，採取寬鬆的立法裁量尊重立場。其論證核心是給付性質的區辨：喪葬津貼因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為要件而具社會扶助性質，故立法者對保障範圍有較大的形成空間。比較基準則設定在經濟依賴程度而非國籍本身，並以社會適當性與基金撙節為正當化理由。"}, "釋字0561": {"one":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要求檢具欠租催告書等文件，未逾越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issue":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其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爭點在於此種文件要求是否逾越授權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解釋認為該辦法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系爭第6條第2項第3款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為的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就欠租催告書的要求，解釋以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租佃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民法租賃規定在內；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時出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其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於出租人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應適用，最高法院並著有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故該款規定符合條例第1條、第17條與民法第440條的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聲請人指摘該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違憲部分，因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的當否而未具體指摘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授權命令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補充規定的典型案型，審查重點在於命令內容是否僅屬程序性文件要求而未創設實體限制。解釋援引釋字第367號、第443號、第547號作為此一容許範圍的既有基礎。論證上另透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民法租賃規定的補充適用關係，說明催告要求本即源於法律而非命令新設。"}, "釋字0562": {"one": "內政部執行要點排除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準用土地法，應不予適用。", "issue":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就共有土地或建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他項權利設有多數決規定，第5項規定前四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內政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則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的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該條第1項的適用。爭點在於此一執行要點是否牴觸土地法、增加其所無的限制。", "holding": "解釋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的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的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糾紛、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並增進公共利益。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的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第1項所稱處分，就讓與共有物言即是讓與其所有權。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的讓與若得準用第1項，亦可便利交易，或進而減少共有人人數、消滅共有關係，實現該條的立法意旨，故自得依第5項準用第1項。解釋並區辨兩種情形：公同共有人讓與公同共有的應有部分係消滅該應有部分的公同共有關係，與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屬共有人間內部法律關係的調整不同，不容混淆。內政部因執行土地法固得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釋示，但僅能就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規定，內容不得牴觸土地法或增加其所無的限制。系爭執行要點第12點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所有權的行使增加限制，應不予適用。", "place": "本則屬行政命令逾越母法的審查案型，處理的是財產權行使的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並以立法目的解釋確定準用範圍。其論證主軸是應有部分與所有權在性質上的同一性，據此打通第5項對第1項的準用路徑。處理方式為宣告該執行要點於違法範圍內不予適用。"}, "釋字0563": {"one": "大學得自訂資格考試並就兩次未通過者予以退學，屬大學自治範疇，不違憲。", "issue": "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民族學系並訂定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規定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爭點在於學位授予法與大學法均未就此設有明文，大學能否自行創設此種取得學位的資格條件與退學事由，此舉是否構成對人民受教育權的限制而須受憲法第23條檢驗。",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保障大學自治為前提，指出大學對教學、研究與學習的學術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的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符合大學自治原則，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單位，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教學內容與課程訂定，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運作僅屬適法性監督地位。就資格考試，83年修正的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僅就學位授予為基本規定，其修正意旨在免除教育部覆核程序、提高大學授予學位的自主權；大學自治既受制度性保障，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取得學位的資格條件，故該資格考試要點的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的適用問題。就退學，大學法未設明文，但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的權責，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者退學，亦屬大學自治範疇。惟解釋同時指出退學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的訂定及執行應遵守正當程序，內容並應合理妥適，大學法第17條關於學生代表出席相關會議及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規定，大學自應遵行。", "place": "本則屬講學自由下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案型，核心是劃定立法與行政對大學規範密度的界限。解釋援引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確認大學自治的範圍與適法性監督的定位，並援引釋字第382號指出退學處分影響學生身分與受教育權。其結構是先以大學自治排除比例原則的直接適用，再以正當程序與合理妥適作為自治權行使的內在界限。"}, "釋字0564": {"one": "禁止騎樓設攤處罰合憲，惟公告禁止或許可的要件欠明確應檢討。", "issu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將騎樓納入道路，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罰鍰，第83條第2款則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罰。爭點在於：對私有騎樓土地所有人限制其設攤是否過度侵害財產權而須予補償；以及授權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的規定，其要件是否具體明確。", "holding": "解釋認為對人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國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的必要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限制，其是否逾越應忍受範圍，應就目的、限制手段與所造成的結果衡量；手段對目的尚屬適當且對土地利用的限制至為輕微者，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應負擔的社會義務。騎樓通道建造既為供公眾通行，所有人雖未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但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通行。系爭規定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所限制者為未經許可的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為其他形式的利用，且國家就騎樓所有人的社會義務提供賦稅減免等不同形式優惠以減輕負擔，故財產權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悖比例原則，亦未逾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更未構成個人的特別犧牲，難謂國家有補償責任。惟就規範明確性，解釋指出國家限制人民權利的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授權發布命令或作成處分者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行政機關依第82條第1項第10款公告禁止設攤或依第83條第2款許可設攤，均影響財產權行使，應就維持交通安全秩序的立法目的具體審酌設攤地區的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時段等因素。上開兩款就作成公告或許可處分的構成要件尚未達類型化的明確程度，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補充，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的規定。",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財產權的社會義務理論與授權明確性要求，屬合憲加檢討的雙層結論：處罰規定本身合憲，但授權公告的構成要件密度不足。就以到案日期作為提高罰鍰下限標準屬裁量基準而不違反法律保留，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511號。其財產權論證的關鍵在於區辨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據此否定補償義務。"}, "釋字0565": {"one": "證所稅停徵範圍所設金額門檻，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與平等原則。", "issue": "財政部77年發布經行政院核定的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個人出售78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上市股票，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78年至79年底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發生的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爭點在於以出售總金額一千萬元劃線決定停徵與否，是否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並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holding": "解釋先立下判準：國家對人民稅捐的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的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授權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的需要與證券市場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的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的證券交易所得稅，並明定停徵期間的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系爭注意事項第5項即基於該授權，為促進資本市場發展，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的優惠規定，符合該條例將稅捐減免優惠限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的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就平等原則，解釋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的是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實質稅負能力負擔稅捐，但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免優惠而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尚非憲法所不許；系爭規定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判斷所為的合理差別規定，與平等原則無違。", "place": "本則屬租稅優惠措施的合憲性審查，處理的是授權明確性與租稅平等的雙重檢驗。其特點在於將租稅減免與租稅課徵置於同一判準之下，並以經濟政策的專業判斷作為差別待遇正當化的基礎，反映對經濟立法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 "釋字0566": {"one":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與財政部函釋限縮農業用地免稅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再適用。", "issue": "72年修正公布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73年修正發布的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則規定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不包括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財政部73年函釋並據此排除免稅適用。爭點在於土地雖已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但於所定使用期限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能否因施行細則與函釋而喪失免稅優惠。", "holding": "解釋先界定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的內涵，指人民依法律所定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項目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概括授權訂定的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的有關事項規範，不得另為增減。行政機關依授權發布補充命令者，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限度，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條例第31條所稱農業用地，依第3條第10款定義並未限定須經編定為特定用途或地目，惟基於法律適用的整體性仍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依土地法第83條，土地經編為某種使用地者於所定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的使用，故編為非農業使用的土地在期限前仍非不得繼續原有農用，若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依當時第31條但書仍應追繳稅賦。若逾越此一範圍任意擴張或縮減法定租稅義務或減免要件，即非租稅法律主義所許；縱財政部認免稅要件過寬而有修正必要，亦應循母法修正為之，不得以施行細則或解釋性行政規則逕加限縮。據此認定系爭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與財政部函釋，就繼承或贈與前已編為非農業使用但於使用期限前仍繼續農業使用者排除免稅的部分，均係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與財產權保障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解釋並指出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耕地的定義係基於政策考量，僅適用於條文中出現耕地文字者，不能據以限縮第10款農業用地的意義範圍。",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命令逾越母法的審查案型，其審查密度較高，明確要求租稅減免要件的變更須經母法修正而不得由行政規範代行。解釋援引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號說明授權命令不得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既有基礎，並參照釋字第210號意旨作成不再適用的結論。理由書並先行界定本件的適用法令時點範圍，將其後的修法排除於解釋射程之外。"}, "釋字0567": {"one": "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以命令限制人身自由，違憲應不予適用。", "issue":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2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並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爭點在於這種以行政命令為依據、由行政機關而非法院決定、且以思想行狀為判斷基礎的無定期管訓，在戒嚴與動員戡亂的非常時期是否仍受憲法第8條與第23條拘束。另一爭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賠償範圍。",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第8條第1項的意旨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立法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且不得逾越必要限度。動員戡亂與戒嚴時期雖屬非常時期體制，但人身自由的充分保障是行使其他憲法權利的前提，縱於非常時期對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罰仍須合於第8條及第23條。系爭辦法對已執行期滿者不予釋放而逕行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不論名義為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實與剝奪行動自由的刑罰無異，依憲法第8條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該辦法卻由法院以外的省最高治安機關依行政命令核定要件並執行，顯與第8條牴觸。且該辦法僅係行政機關自行訂定的命令，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再行交付未定期限的管訓，不符第8條及第23條意旨，應不予適用。解釋並就思想自由特別闡明：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的根源與言論自由的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的人性尊嚴，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侵犯；以思想行狀未改善為由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管訓，無異允許國家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思想，違背言論自由本旨，亦不符最低限度的人權保障。至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而未予釋放的情形，該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尚無不符。",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解釋，其突出之處在於明確宣示非常時期體制不能免除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與法律保留要求，並確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的不可侵犯性。就思想自由，解釋將其定位為人性尊嚴與言論自由的基礎，屬絕對不容侵犯的領域，形成本則在基本權理論上的特殊地位。程序上另就統一解釋部分，因係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的歧異而不符要件，不予受理。"}, "釋字0568": {"one": "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增加母法所無的保險效力終止事由，逾越授權而不予適用。", "issue":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就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規定加徵滯納金、依法訴追並發生暫行拒絕給付的效力，但未規定保險人得逕行將被保險人退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卻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積欠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且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得逕予退保。爭點在於施行細則能否創設母法所無的保險效力終止事由，使勞工因投保單位的欠費而喪失保險保障。", "holding": "解釋先在程序上表明，聲請書雖誤引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既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施行細則第18條牴觸母法、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應認符合同條項第2款要件而予受理。實體上指出勞工保險是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生活及第155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國策所建立的社會安全措施；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保及因此所生的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的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履行等事由，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事項，攸關權益至鉅，其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立法目的與手段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授權訂定的補充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系爭施行細則第18條顯已增加條例所未規定的保險效力終止事由，逾越授權訂定施行細則的範圍，與憲法第23條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解釋並附帶指出，為確保保險財務健全與勞保永續經營，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縱有較大形成空間，於投保單位欠費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退保，亦宜依比例原則斟酌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而為不同處置，並援引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關於被保險人應繳部分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受暫行拒絕給付效力影響的規定。", "place": "本則屬社會保險領域中法律保留與授權界限的審查，重點在於保險效力終止事由屬權利義務的核心事項而不得由施行細則創設。其憲法基礎來自基本國策條款所建立的社會安全制度與由此衍生的公法上權利。附帶意見引入比例原則，指示未來立法應區辨被保險人是否已履行自身繳費義務，避免以他人的欠費歸責於勞工。"}, "釋字0569": {"one": "禁止對配偶自訴合憲，但擴及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的解釋判例應予變更或不再援用。",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院字第364號、院字第18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29年非字第15號判例，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將此一限制擴大到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使本夫對相姦人亦不得提起自訴。爭點在於對配偶不得自訴本身是否侵害訴訟權，以及將限制擴及相姦人等共犯是否為維護家庭和諧所必要。",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旨在確保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請求救濟，但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在符合憲法第23條的範圍內得為合理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禁止對配偶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屬維護人倫關係的合理限制，未逾越立法形成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仍得對配偶提出告訴，訴訟權未受侵害，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無牴觸。但就擴及共犯部分，解釋詳細區辨告訴與自訴：告訴是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於告訴乃論罪為訴訟條件；自訴則由被害人自任原告向法院起訴，性質與公訴相似。自訴程序依第343條準用公訴規定，不準用第239條的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人的效力應準用第266條起訴效力不及於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的規定，即主觀上可分，故第321條不應擴張解釋及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解釋並指出，若夫妻為維持家庭和諧不願追訴配偶，在無法單獨對相姦人自訴的情形下若提出告訴，其效力依第239條前段必及於配偶，反而不利人倫關係維護；若須先告訴再撤回配偶部分，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院字第364號及院字第1844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上開兩則最高法院判例對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應不再援用。", "place": "本則位於訴訟權保障與家庭人倫關係維護的權衡點，方法上以自訴與告訴的制度性質區分推翻長期沿用的告訴不可分類推。解釋援引釋字第507號、第242號、第554號說明通姦破壞婚姻忠誠而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自由權利、配偶自得訴請救濟。處理方式為對院字解釋的明示變更與對判例的不再援用，屬釋憲機關對司法先例的直接修正。理由書第五部分列舉多項不受理事由，末段在文本中被截斷。"}, "釋字0570": {"one": "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禁止公告未經法律授權，應不予適用。", "issue": "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的玩具槍管理規則第8條之1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內政部據此公告禁止未經許可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的玩具槍，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爭點在於這種職權命令與公告能否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並據以處罰的依據，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1款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能否充當授權依據。", "holding": "解釋重申人民自由及權利的限制依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雖得依警察法發布警察命令，但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第9條第1款規定發布警察命令的職權，均僅具組織法上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的性質，欠缺行為法功能，不足以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授權依據。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解釋認為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是指主管機關依據對公告行為的要件及標準有具體明確規定的法律所為的適法公告，尚不得以該款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的授權依據。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的過渡條款，屬不涉及適法與否的效力存續規定，不得作為職權命令的概括授權法律，且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該法尚未公布施行，不生影響。綜上，系爭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place": "本則是組織法與行為法區分理論的重要案型，明確否定組織法上的職權規定得作為干預性命令的授權基礎。就行政機關公告限制人民權利時法律應就公告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564號。另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過渡條款的性質作出界定，排除其作為概括授權來源的可能，對職權命令的清理具有指標意義。"}, "釋字0571": {"one": "九二一震災慰助金以設籍並實際居住受災屋為發放判準，屬合理差別待遇，不違憲。", "issue": "九二一地震後總統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訂定執行要點，內政部作為執行機關之一發布多件函釋，就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的對象，限於災前有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的現住戶，未居住者不予發放，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並設有申請期限。爭點在於此種以設籍與實際居住為判準並設定期限的規定，是否逾越緊急命令與執行要點的範圍，並構成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或對財產權的不當限制。",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第155條規定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適當扶助與救濟，此項扶助救濟性質上是國家對受災人民授與的緊急救助；關於救助的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在符合平等原則的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手段為妥適規定，享有較大裁量空間。緊急命令具暫時變更或代替法律的效力，其第1點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的目的之一即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慰助；為執行的迅速及實效，執行機關不限於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逕予執行，內政部即為其一。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者因房屋倒塌毀損而頓失遮蔽、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精神安寧陷於重大危懼、基本生活難以為繼，亟需國家即時緊急慰助；與未實際居住而尚有安身立命之所者相較，所需照護的迫切程度截然不同。故該等函釋以設籍及實際居住與否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相當期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的事物本質所為合理差別對待，未逾越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的範圍，與憲法第7條無違。又該慰助係緊急慰助的給付，並非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對不符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未涉及財產權限制，故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的問題。", "place": "本則屬給付行政與平等原則的審查案型，同時觸及緊急命令的執行體系與補充規定的容許範圍。解釋援引釋字第543號，指出該緊急命令及執行機關所為補充規定的程序雖與該號意旨有未合而尚不生違憲問題，但內容仍應符合法治國憲法的一般原則。其論證特點在於先否定財產權干預的性質，將審查集中於平等原則，並以生存照護的迫切性作為區別基準。"}, "釋字0572": {"one": "補充釋字第371號，界定法官聲請釋憲所需的先決問題與客觀確信違憲具體理由的要件。", "issue": "釋字第371號允許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就應適用的法律依合理確信認有違憲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後聲請解釋。本件由法官聲請宣告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限的規定違憲。爭點在於何謂先決問題、何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以及本件是否符合這些要件。", "holding": "解釋界定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的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且顯然於該案件的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若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皆難謂構成先決問題。適用到本件，縱依聲請意旨宣告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違憲，基於人權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的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的結果，法院對被告仍應依有利於其的現行法裁判，故系爭法律是否違憲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無期徒刑應否適用假釋亦非法官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的法律。解釋另界定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對系爭違憲法律的闡釋、對據以審查的憲法規範意涵的說明，並基於此提出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的論證，且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若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尚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本件聲請就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如何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的闡釋亦有未足。釋字第371號應予補充。", "place": "本則是釋憲程序法上的重要補充，處理法官聲請釋憲制度的門檻要件，屬對釋字第371號的明示補充。其實質功能是提高法官聲請的論證要求，並以合憲解釋優先與裁判結果關聯性兩項標準過濾聲請。其中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的立場，將釋憲的效果與刑事被告的權利保障相連結。"}, "釋字0573": {"one": "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第2條第1項違憲，至遲屆滿二年時失效。", "issue": "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的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依第1條及第2條第1項，其規範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爭點包括：該條例係訓政時期依前法規制定標準法制定，是否具法律位階而符合法律保留；以第8條限制寺廟財產處分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以及僅針對特定宗教適用是否違反宗教中立與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先處理法源位階問題，指出訓政初期法制已寓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但條例當時尚屬命令位階，且立法院非由人民直接選舉的成員組成，故當時法律保留原則的涵義與適用範圍與行憲後未盡相同。本件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準法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並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行憲後依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未加修改廢止而持續沿用，並經立法院認其為有效法律，且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法律。實體上，解釋闡明憲法第13條的宗教信仰自由包含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人民為實現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的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憲法第15條的財產權保障亦及於寺廟財產。第8條要求須經所屬教會同意的部分，未顧及寺廟的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的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的需要，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要求呈請官署許可的部分，就申請程序及許可要件均付諸闕如，受規範者難以預見理解，亦非可經司法審查確認，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官署事前許可的管制手段是否必要亦有疑問，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8條的規範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與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的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是宗教自由領域的核心解釋，將宗教結社的內部自主權明確納入憲法第13條的保障範圍，並確立國家對宗教的中立與寬容原則。就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援引釋字第490號，就法律明確性的判準援引釋字第445號、第491號。解釋另處理行憲前法規範的位階承接問題，並援引釋字第65號、第200號作為該條例曾受審查的依據。理由書第五部分在文本中被截斷。"}, "釋字0574": {"one": "第三審上訴利益額限制及相關判例決議合憲，過渡條款亦無違憲。", "issue":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以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所得受的利益是否逾一定數額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該數額於88年、89年間先後修正提高。爭點包括：以上訴利益額限制第三審上訴是否侵害訴訟權；修法提高數額後對修法前已判決或已起訴的案件如何適用，是否構成法律溯及適用或違反信賴保護；以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與86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第三審發回後的更審判決應依增加後的數額定其得否上訴，有無違憲。",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以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訴訟救濟應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由立法機關衡量案件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訴訟制度功能，以法律為正當合理規定；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的一環，屬司法救濟的內部監督機制，難謂為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我國民事訴訟以三級三審為建構原則，第三審性質為法律審，著重統一法律的解釋適用，立法機關得衡酌事件性質定其上訴程序要件；因經濟成長使爭訟數額提高、第三審受理財產事件大幅增加而影響法律審功能，遂提高不得上訴的利益數額，係為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所為的正當合理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無違。就時間適用，解釋認為新法無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係自公布生效後向將來發生效力；當事人於修法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在新法公布前所為、當事人原已取得上訴權而於上訴期間進行中因修法而不得上訴者，雖非溯及適用，對信賴利益仍有重大影響，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所定修正施行前所為的判決依增加前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係立法者為保護既得利益所制定的過渡條款，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就更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既因第三審廢棄而失效，更審判決並非原已廢棄的第二審判決，故其得否上訴應依增加後的數額定之；系爭判例及決議乃在闡釋第466條第1項及施行法第8條的內容，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中審級制度形成自由的案型，明確將審級排除於訴訟權核心內容之外。解釋援引釋字第442號說明立法者得依案件性質為訴訟程序的合理不同規定，並援引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說明審級數的決定屬立法形成。就更審判決適用增加後數額，援引院字第2446號解釋。其信賴保護論證的細緻之處在於區分不同時間節點的當事人處境，並據此檢驗過渡條款的必要性。理由書末段在文本中被截斷。"}, "釋字0575": {"one": "戶警分立方案的過渡安排合比例原則，惟排除法律適用者應以法律定之。", "issue":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81年修正戶籍法刪除戶政事務所得隸屬警察機關的規定，回復戶警分立。原辦理戶政業務的警察人員若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於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即不得留任。內政部乃以函發布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及回任作業要點作為緩和措施。爭點在於：此種機關改隸對服公職權的重大不利影響，其過渡安排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以函發布而非以法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以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附表附註關於轉任時俸級換敘、超出部分保留的規定有無違反平等權。", "holding": "解釋先指出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依法令從事公務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服公職權受重大不利影響者，國家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回復戶警分立係配合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的機關組織調整；原辦理戶政業務的警察人員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留任，已對其服公職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惟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該等人員得隨同業務移撥後以原任用資格繼續留任、依志願辦理回任警職，未於五年內申請回任而仍執行原職務者並得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繼續留任，回任意願須於五年內表示的限制則基於行政效能與職務分配需要以達人事安定。解釋據此認定該方案已充分考量當事人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期限，國家已選擇對公務員權利限制最少且不致耗費過度行政成本的方式；當事人就職缺的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相對於回復憲政體制的重大公益，所受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個人意願的結果，未逾越期待可能性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就法律保留，解釋認為該方案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惟係主管機關於憲政轉型期因應立法院修法時未設過渡條款的不得已之舉，因內容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但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的效力，且非行政機關組織人事固有權限範圍內的事項者，仍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相關機關規範，方符權力分立原則。就俸級換敘，該附註係因不同制度人員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的特別規定，旨在確保同一體系內待遇公平並保障已敘級的俸給利益，未因轉任是否出於自願而為差別待遇，係維護人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的必要限制，與憲法第7條無牴觸。", "place": "本則處理制度變革時服公職權的保障與過渡措施義務，核心命題是機關改隸致重大不利影響時國家負有設置緩和措施的義務。其審查採期待可能性與比例原則的結合，並在法律保留上作出區辨：給付性或非限制性的過渡安排容許以行政措施為之，具排除法律適用效力者則須提升至法律層次。俸級部分則為平等原則中依制度差異合理處理的案型。"}, "釋字0576": {"one": "複保險通知規定合憲，但將其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的最高法院判例不再援用。", "issue": "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時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契約無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在人身保險爭議中適用上開規定，認後訂立的保險契約無效。爭點在於複保險通知義務是否過度限制契約自由，以及該等規定能否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holding": "解釋先在程序上表明，釋憲審查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尚包含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且與聲請釋憲法令具重要關聯的法令，故該判例應一併審理。實體上指出契約自由是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的重要機制、私法自治的基礎，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保障，涉及財產處分者受第15條保障、涉及組織結社者受第14條保障，此外亦屬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國家基於維護公益的必要仍得以法律為合理限制。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損害程度的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險制度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屬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與契約自由的保障本旨無牴觸。惟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能於締約時事先約定給付金額，故與財產保險不同、無不當得利問題，第36條、第37條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系爭判例既涉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的爭議而將複保險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已對受憲法保障的契約自由增加該二條所無的限制，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至於指摘該二條違反平等權部分，因文義及適用上均未涉及差別待遇，不生違反平等權問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因屬同一審判機關內裁判見解歧異，不符要件而不受理。", "place": "本則在基本權體系上確立契約自由的憲法地位，採取依契約內容分別歸屬各相關基本權、並以憲法第22條為補充的雙軌定位。其審查對象擴及裁判基礎中具重要關聯的法令，是釋憲客體範圍的重要說明。處理方式為法律合憲、判例不再援用，屬透過限縮法律適用範圍而糾正司法先例的模式。"}, "釋字0577": {"one": "菸害防制法強制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並處罰，合憲。", "issue": "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容器上，第21條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得限期收回改正、停止製造輸入及沒入銷燬。爭點在於強制標示是否侵害菸品業者的消極不表意自由與財產權；規範內容是否明確；對已進入銷售通路菸品的適用是否構成法律溯及；以及與食品、酒類等其他商品規範不同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11條保障積極表意自由與消極不表意自由，內容包括主觀意見表達及客觀事實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的方式，屬商業言論的一種，若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且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誤導者，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惟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完整資訊或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的手段。就明確性，行政法規常分別規定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第8條第1項與第21條合併觀察，足以確定規範對象為菸品製造者、輸入者及販賣者，其作為義務與違反效果均屬明確。就比例原則，標示有助於消費者正確了解菸品並意識吸菸危害，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相較之下由機關學校辦理菸害防制教育雖屬較小侵害手段但非同等有效；所要求者僅為業者能輕易獲得的商品成分客觀資訊，非強制提供個人資料、表達特定思想或營業秘密，尚非過當；第21條對違反者得不經限期改正直接處罰鍰，較直接停止製造輸入為和緩，屬有效與和緩手段。就財產權，該標示攸關國民健康並提供商品內容必要訊息，符合商業誠實信用與透明性原則，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的社會義務，所受限制尚屬輕微而未逾社會義務應忍受範圍。就溯及問題，解釋界定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的全部法律事實、發生指該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系爭標示義務僅適用於該法公布施行後的標示事件，無溯及適用；至於施行前已進入銷售通路尚未售出的菸品，立法者有制定過渡條款的義務，該法第30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使業者得及時預作準備，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就平等原則，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對人體健康影響層面有異而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不同事物的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的選擇權限，與憲法第7條無違背。", "place": "本則是商業言論自由的重要解釋，其特點在於將強制標示定性為對消極不表意自由的限制，並以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作為審查標準。就商品標示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明白援引釋字第414號。解釋另發展出法律不溯既往中事件與發生的界定，並將施行日期條款理解為履行過渡條款義務的方式，兼及財產權的社會義務理論。"}, "釋字0578": {"one": "勞基法課雇主給付退休金並設罰則合憲，惟制度整合應通盤檢討。", "issue":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課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義務，第78條、第79條第1款對違反者科處罰金或罰鍰。爭點在於此種強制義務是否過度限制雇主的契約自由與財產權；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而未區分事業規模、存續期間或勞工受僱長短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以及在勞工保險已有老年給付的情況下兼採退休金制度是否違憲。",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153條第1項的保護勞工基本國策為出發點，指出保護勞工的內容與方式立法者有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但限制人民基本權時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勞基法第六章的退休制度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獲得相當退休金以維持退休後生活。強制按月提撥並專戶存儲，使退休金財源與企業財務分離、避免挪用，明顯有助於保護勞工權益；提撥比率在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程序等授權主管機關衡酌實際情形訂定而具彈性，雇主並享有一定稅賦優惠，故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就罰則，衡諸立法的時空條件、干涉法益性質與影響程度，並考量經濟上相對弱勢的勞工難以透過契約或團體協約與雇主協商合理退休制度，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與契約自由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無牴觸。就平等原則，該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未依事業規模、存續期間或受僱期間為差異適用，乃立法者照顧久任勞工退休生活的考量；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則係基於國民工作性質、薪給結構、收入來源不同，衡酌社會經濟情勢與國家資源有效分配所為的優先順序選擇，均與第7條無牴觸。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方式保護勞工，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基法退休金性質不同，兼採兩種制度難謂違憲。惟解釋末段指出，勞工退休制度的實施成效與手段應隨社會整體變遷適時檢討改進，並考量人口持續老化對社會經濟與福利制度的衝擊，既有退休制度與社會保險制度應否整合，攸關社會資源分配與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仍屬立法形成事項，宜由相關機關在兼顧勞工既有權益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的平衡下，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 "place": "本則屬基本國策指導下的勞動立法合憲性審查，核心在於勞工保護目的對契約自由與財產權的正當限制，審查密度偏向尊重立法形成。平等原則部分處理的是一體適用與差異化之間的選擇，同樣歸於立法裁量。結論為合憲加通盤檢討的立法建議，並將退休金與社會保險的制度整合問題明確劃歸立法形成範圍。"}, "釋字0579": {"one": "徵收出租耕地以補償餘額三分之一扣交承租人，不侵害所有權人。", "issue":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的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並規定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提存時代為扣交。爭點在於這種從所有權人的補償金中扣取三分之一交付承租人的設計，是否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解釋以徵收係被徵收財產權利人為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且與損失相當的補償為前提，並指出國家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的所有權人及其他財產權人均應合理補償，惟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的租賃權是對他人耕地耕作收益的權利，屬憲法保障的財產權，於耕地被徵收時隨同所有權消滅，亦屬特別犧牲而應予補償。又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地租額度、終止租約與收回自耕的條件、以及所有權讓與時租約對受讓人繼續有效等設有嚴格規定，耕地租賃權物權化的結果已形同耕地的負擔；而徵收補償無論出租與否均以相同基準核算，故出租耕地的補償地價實質上包括所有權現存價值及其上負擔的租賃權價值。系爭規定係衡酌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的權義關係及交易習慣，推估租賃權價值為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並以所有權人為補償地價受領人而由主管機關代為扣交承租人，屬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的方法，符合保障財產權、保護農民的意旨及補償與損失相當原則，未逾越立法機關就補償方式的自由形成範圍，於所有權人財產權的保障不生侵害問題。惟解釋指明近年社會經濟發展與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的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程序上另指出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或其適用法令所表示的見解是否違憲，不在人民得聲請解釋的範圍，故指摘判決見解違背立法本旨部分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徵收補償制度中財產權保障的案型，核心在於承認耕地租賃權為應受補償的獨立財產權，並以租賃權物權化作為其構成耕地負擔的理由。方法上採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的補償結構說明，據此否定所有權人受有侵害。結論為合憲加檢討要求，並附帶闡明釋憲客體不包括裁判本身或裁判見解。"}, "釋字0580": {"one": "減租條例多數限制合憲，第19條第3項準用補償部分違憲二年內失效。", "issue":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租賃設有多重限制：第5條前段的最低租期六年、第6條第1項的書面與登記要求、第16條第1項的轉租禁止、第17條第1項第1款的法定終止事由、第17條第2項第3款於農地變更編定時的補償、第19條第1項三款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第19條第3項就期滿收回時準用補償規定、以及第20條的續約義務。爭點在於這些規定對出租人契約自由與財產權的限制是否逾越比例原則，以及條例制定時未設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的過渡條款是否違反信賴保護。", "holding": "解釋先確立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第22條契約自由的人格發展基礎，並指出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資源分配過度不均，國家為求合理分配得在比例原則範圍內以法律限制締約自由與財產權。減租條例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與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的意旨，藉限制地租、嚴格限制終止租約與收回耕地重新建構農業產業關係，立法目的正當；雖未設過渡條款，但制定前減租政策已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熟悉制度，其限制非不能預期，衡諸特殊歷史背景與合理分配農業資源的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第1項第1款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且保留收回彈性，手段必要適當，與比例原則、契約自由、財產權及平等權保障無違背。第19條第1項第1款要求出租人有自任耕作能力為實現扶植自耕農所必要，惟依憲法第146條與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現代化的意旨，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為限，農業科技化企業化經營的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亦屬之。第1項第2款雖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但72年增訂的第2項容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鄰近耕地，已放寬限制。第1項第3款保護承租人家庭生活依據，係貫徹保護農民政策的必要手段，且出租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時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第17條第2項第3款於農地變更編定時課予補償義務，限於土地法第83條所定使用期限前得繼續從來使用者始有適用，係為平衡雙方權義而對所有權所為的限制，尚無悖財產權保障，惟補償額度不問情狀一概三分之一，有關機關應衡酌契約自由意旨與社會經濟條件變遷儘速檢討修正。至第19條第3項於租約期滿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的補償規定，因契約期滿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另課補償義務屬增加所有權人不必要的負擔，形同設置收回障礙，與鼓勵擴大經營規模促進農業現代化的立法目的牴觸；況期滿收回本須出租人具自耕能力且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承租人生活既非無依而復令出租人負擔其生活照顧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故該準用部分不當限制財產權，與憲法第146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意旨及第23條、第15條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第20條的續約義務則未於不得收回耕地的諸種事由外另增不必要負擔，與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尚無不符。", "place": "本則是土地與農業政策立法中財產權、契約自由與基本國策衝突的綜合性解釋，逐條審查並得出合憲、檢討與違憲失效的分層結論。其信賴保護論證的特點在於以政策已先行推行數年、限制非不能預期，取代過渡條款的欠缺。就自任耕作的解釋，則以憲法第146條與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的農業現代化意旨作合目的擴張。程序上另將第19條第3項因與第19條第1項第2款的適用有重要關聯而一併納入解釋範圍。理由書自第五部分起在文本中被截斷。"}, "釋字0581": {"one": "內政部自耕能力證明書注意事項限制特定人申請，違反法律保留並侵害財產權，不予適用。", "issue": "土地法第三十條要求私有農地承受人必須「能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也要求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能力才能收回耕地。內政部為執行這些規定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其中第四點直接把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及在學學生（夜間部除外）一律排除在申請資格之外。爭執點在於：這種以行政規定劃定的資格排除，是否等於在法律之外替人民增加了限制，使實際上有耕作能力的人拿不到證明，因而無法承受農地或收回出租耕地。", "holding": "本解釋認為該注意事項第四點增加了農地承受人與出租人證明自任耕作能力的困難，影響實質上具有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的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這種限制並非僅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也不是只造成不便或輕微影響，因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不符，該規定應不予適用。理由書並一併處理住所與農地須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交通距離十五公里以內的規定（後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認為它未考量現代農業機械化與交通工具機動化的現實，同樣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程序上，該注意事項雖已停止適用並廢止，但因仍有保護聲請人基本權利的實益而受理。", "place": "這是一則典型的法律保留審查案件，處理行政機關以執行性行政規則實質增加人民義務、限制財產權的界線問題，核心判準是「是否僅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輸入文字明示本解釋變更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的相關部分，屬於變更先前解釋的類型。理由書並提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本身合憲一節，業經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在案，屬援引而非重新審查。"}, "釋字0582": {"one":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逕採為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例違憲，該類判例不再援用。", "issue": "刑事審判中，數名被告因訴訟經濟被合併或追加起訴而成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認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可以直接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聲請人主張這使他無從對該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另一組爭點是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對自白之外「其他必要之證據」的闡釋是否違憲。", "holding": "本解釋認定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包含的充分防禦權，也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的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而喪失證人適格。證人須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前述兩則判例否定共同被告的證人適格、排除人證的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牴觸，並不當剝奪詰問權，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於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的三則判例，因其強調該等證據亦須具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並須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以擔保自白真實性，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同時落在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兩個軸線上，將詰問權明確定位為兼具憲法第十六條與第八條第一項雙重基礎的權利，並確立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的憲法位階。程序上援引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二七一號、第三七四號、第五六九號解釋，說明判例視同命令受審查，並援引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處理判決實質援用判例的受理問題。實體上援引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與證據裁判），以及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關於公平審判與防禦權的意旨。"}, "釋字0583": {"one": "考績法免職懲處未設行使期間違憲，應類推適用懲戒法；懲戒法十年期間亦應通盤檢討。", "issue":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容許服務機關對公務員作成免職的懲處處分，但該法並未規定懲處權的行使期間。相對地，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逾十年應為免議議決。爭執在於：考績法上的免職既然實質上是懲戒處分，卻沒有任何時效限制，機關可以無限期回溯追究公務員多年前的行為而予免職，這是否違反憲法對服公職權的保障。", "holding": "本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國家固應懲罰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但為避免長期處於是否受懲戒的不確定狀態，懲戒權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即不應再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與法秩序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正是本此意旨。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免職懲處，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並限制服公職權，卻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上述意旨。救濟方式並非宣告失效，而是命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本解釋另以附帶指明的方式作成警告性宣示：公務員懲戒法一律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依違法失職行為與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為合理區別，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懲戒構成要件與行使期間限制通盤檢討修正，考績法有關懲處的規定亦應一併處理。", "place": "本則屬服公職權（憲法第十八條）與比例原則的交錯領域，並示範了以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洞的違憲審查救濟技術，而非單純宣告失效。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作為考績法免職懲處「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此一定性的依據。對懲戒法十年期間的批評採取檢討修正的警告性宣示，未直接宣告該條違憲失效。"}, "釋字0584": {"one": "道交條例終身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現階段合憲，但應隨時檢討改進。", "issu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這是對曾受特定刑事判決者的終身職業禁止。爭執在於這項規定是否過度限制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所包含的職業選擇自由，以及是否對曾犯罪者構成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差別待遇。", "holding": "本解釋建立職業自由的分層審查標準：執行職業之自由（方法、時間、地點、對象、內容）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可適當限制；至於選擇職業所應具備的主觀條件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則須有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方得為適當限制。系爭規定屬於主觀條件限制，其目的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立法目的正當且為有效手段。解釋參酌累再犯率統計、假釋撤銷比率、再犯預測方法可信度，以及衛星定位、無線電叫車、車輛結構改裝等替代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可能，認定終身禁止於現階段尚屬合理並符合較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牴觸。就平等原則部分，認為立法機關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合理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無違。惟解釋以併此指明的方式要求：此係現階段不得已措施，應隨制度發展與較小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特定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即應適時解除限制。", "place": "這是我國職業自由審查中確立主觀條件與執行職業自由分層審查密度的重要一則，同時處理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第七條平等原則。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四○四號、第五一○號解釋作為職業自由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限制的依據，並援引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說明平等原則保障的是實質平等而非機械形式平等。結論為合憲，但附有明確的檢討改進要求，屬合憲但帶有動態調整義務的類型。"}, "釋字0585": {"one": "確認立法院享有憲法上調查權，並就真調會條例多數規定宣告違憲或應予檢討修正。", "issue": "民國九十三年公布施行的「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設立真調會，賦予其專屬偵查管轄、指揮檢察官起訴、調查結果得為再審理由、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刑事訴訟法限制、並得科處罰鍰等權限。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九十三人主張該條例逾越立法院權限、創設違憲的混合機關、侵害總統人事任命權與豁免權、侵害檢察官偵查權與法院審判獨立，並侵害人民基本權；關係機關立法院則主張本件不合聲請要件，且依合憲性解釋原則該條例並未違憲。聲請人並同時聲請暫時處分。", "holding": "本解釋首先確認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的立法職權，本其固有權能自得享有一定調查權，此為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的輔助性權力。但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調查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所調查事項必須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者即非調查範圍，行政首長就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的資訊亦享有行政特權。調查權行使方式不以文件調閱為限，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於科處罰鍰範圍內施以合理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但發動、組織、範圍、程序與司法救濟應以法律適當規範，委任非立法委員協助調查時更須制定特別法詳為規定。就真調會條例逐項審查的結論包括：委員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院長為之方為憲法所許；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偵查專屬管轄、第二項行使檢察官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起訴，逾越立法院調查權範圍並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第十三條第三項調查結果與確定判決事實歧異得為再審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第八條第三、四、六項涉及專屬管轄、移交卷證及獨立行使職權機關部分違反權力分立，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盡相符；第十二條第一項向監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第八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前段罰鍰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另認第四條「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應解為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指揮監督，於此範圍內合憲。輸入之解釋文於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處截斷。", "place": "本則是權力分立與制衡領域的核心解釋，同時確立國會調查權的憲法基礎、界限（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與行政特權）與行使要件（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輸入文字明示本解釋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將國會調查權由文件調閱擴及要求人民與政府人員到場陳述並得施以合理強制手段。聲請人主張中另提及釋字第二六四號、第三九一號解釋涉及立法院不得要求行政院為特定預算科目支出，屬當事人主張的援引。程序上本件行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並同時處理暫時處分之聲請。"}, "釋字0586": {"one": "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以親屬關係逕認共同取得人，逾越母法文義而違反法律保留，限期失效。", "issue":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要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訂頒的「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股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一律認定為共同取得人。爭執在於：這種以客觀親屬關係與持股結構推定意思與行為共同的定義方式，是否超出母法「共同取得」的文義範圍，而替人民增加了法律所無的申報義務。", "holding": "本解釋肯認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得就有多種解釋可能的法律概念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旨在落實資訊完全公開、使股權重大異動即時充分揭露，雖對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仍具增進公共利益的正當性，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人」作具體例示亦屬必要。但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的核心意義，不問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的必然性。這可能使主觀上並無共同取得意思的人，僅因具備客觀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而未併同申報，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處罰對象，顯已逾越母法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未規範的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為避免證券市場失序，該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處理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範圍此一法律保留的具體展開，並將解釋性行政規則的合法界限與處罰規定的適用範圍連結審查。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七號解釋，說明主管機關得為必要釋示而法官審判不受函釋拘束。理由書並援引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作為證交法申報義務涉及資訊自主權限制的依據。救濟方式採定期失效，給予一年的過渡期間。"}, "釋字0587": {"one": "民法未許子女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違反人格權與訴訟權保障，相關判例不再援用。", "issue":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且只有夫妻之一方能在知悉子女出生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本身不能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更確立，在夫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爭執在於：如果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或已逾越期間，子女就永遠無法確定自己的真實血統關係。另一併處理的爭點是，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是否違憲。", "holding": "本解釋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雖為兼顧身分安定與子女利益而設，但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一方，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時應有的合理期間及起算日，使子女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應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的主體、除斥期間長短及起算日檢討改進。本解釋並直接為聲請人設計救濟途徑：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應許其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否認子女之訴的相關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至於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部分，為避免破壞他人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權益，屬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將來是否有限度放寬則屬立法形成自由。", "place": "本則處理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格權與第十六條訴訟權的交錯，把血統來源知悉權定位為憲法上受保障的人格權內涵，並以訴訟主體資格的欠缺作為訴訟權侵害的具體形態。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作為聲請人得以本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的依據，並在此之上額外開放一年期間的特別起訴途徑。理由書亦援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及德國、瑞士民法的立法例作為比較參考。"}, "釋字0588": {"one":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部分事由違反比例原則，未審問即管收違反正當程序，六個月失效。", "issue":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容許行政執行處在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不提供擔保時，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其第一項列有六款事由。爭執在於：這六款事由是否都足以正當化拘束人身自由的手段；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且得在義務人尚未拘提到場的情況下合併作成拘提管收裁定，是否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將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是否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的要求。", "holding": "本解釋先肯認管收制度本身：管收是在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以間接強制其履行，於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尚非憲法所不許。但就事由逐款審查：管收部分，第一、二、三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因均以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難謂逾越必要程度；第四、五、六款（拒絕陳述、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問是否確有履行能力、亦不問有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拘提部分則相反，僅第二款與第六款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第一、三、四、五款逾越必要程度。程序上，本解釋確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法定程序」不問是否為刑事被告身分，均須踐行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此屬憲法保留範疇，立法機關亦不得以法律遽予剝奪；管收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拘禁」，決定前應由中立公正的法院審問並使義務人到場參與，故「五日內」裁定而不即時審問的規定於人權保障顯有未週，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合併聲請拘提且管收時義務人尚未到場即得裁定管收，以及依第一項第六款義務人未到場卻得裁定管收，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本解釋採實質解釋，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警察機關」不限於組織法上的形式警察，凡法律賦予得使用干預、取締手段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者均屬之，故與憲法尚無違背。違憲部分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是人身自由保障的核心解釋之一，同時運用比例原則（逐款審查拘提與管收事由）與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事前審問、到場陳述）兩套審查工具，並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拘禁」與「警察機關」作出實質而非形式的解釋。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作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法定程序」及於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的依據。救濟方式採六個月定期失效，並對「五日內裁定」的規定另作檢討修正的要求。"}, "釋字0589": {"one": "新退撫條例未使受任期保障者合併年資擇領月退職酬勞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issue": "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適用的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尚無落日條款，任職滿一定年資者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其後民國九十三年制定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改採政務與常務年資截然區分、退撫給與以一次發給為限，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該條例第十條雖設過渡條款，讓施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仍得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在新法施行前後接續任職、年資合計才滿十五年的受任期保障政務人員，卻沒有相應規定。監察院為處理政務人員退職案件而聲請解釋。", "holding": "本解釋以法治國原則下的信賴保護為基礎，指出法規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若已在信賴基礎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的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即應受保障。如何保障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的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與信賴利益之輕重。本解釋並提出一項強化標準：若信賴利益所依據的基礎法規不只保障私人法律地位，更藉該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目的者，其信賴保護即應予強化。憲法為維護特定職位獨立行使職權而設任期保障者，其意義不僅在個人職位安定，更在確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具公益價值；監察委員依憲法第九十三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享有六年任期保障，並依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須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第三屆監察委員本於信賴而就任，即屬客觀上具體表現的信賴行為。新退撫條例對於施行前後接續任職合計滿十五年者未設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對其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未有合理保障，與憲法意旨有違。解釋並審查銓敘部函釋所示的補繳退撫基金途徑，認為因計算基準不同致數額相差甚鉅，尚非合理補救措施。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該等人員合併新法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舊給與條例及新給與條例擇領月退職酬勞金。", "place": "本則屬法治國原則下信賴保護與過渡條款審查的重要一則，並將信賴保護與制度性的任期保障功能相結合，形成信賴利益「因公益目的而應強化保護」的加重標準。輸入文字明示援引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作為信賴保護要件與合理補救措施、過渡期間條款要求的依據。救濟方式不採宣告失效，而是命有關機關依解釋意旨使該等人員得合併年資擇領月退職酬勞金。"}, "釋字0590": {"one": "法官聲請釋憲須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但遇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保全或適當處分。", "issue": "法官依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聲請大法官解釋時，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聲請法官審理兒童保護安置事件，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但為免受保護的兒童少年遭受不利益，先作成本案終局裁定，再聲請就「是否必須停止訴訟程序」補充解釋。爭執在於：非訟事件是否也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範圍內，以及程序停止後遇有急迫情形時法官還能做什麼。", "holding": "本解釋認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而言，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包括各該事件的非訟程序停止在內。裁定停止是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的程序，其理由在於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專屬司法院大法官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若不停止，等於容許法官適用其確信違憲的法律而為裁判，違反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的基本原則。但基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旨在使人民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保護，程序停止後如有急迫情形，法官除不得為終結本案的終局裁判外，仍應探究相關法律的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斟酌個案情狀，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處分；處分前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並得依相關程序法尋求救濟。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至於本件聲請部分，因聲請法官已作成終局裁定、事件已脫離繫屬，不符聲請要件，應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屬憲法訴訟制度自身的程序性解釋，處理法官聲請釋憲（具體規範審查）的要件與停止程序的效果，並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的即時有效保護要求引入停止程序期間的空窗。輸入文字明示本解釋補充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同時在受理與不受理兩個層次上運用該二號解釋所定要件：一方面就程序疑義作成補充解釋，另一方面以案件已終結不在繫屬中為由不受理實體聲請。憲法上依據包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所定的大法官專屬違憲審查權。"}, "釋字0591": {"one": "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屬立法形成範圍，合憲。", "issue":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準用第38條第2款前段，只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卻沒有把「理由矛盾」也列進去。當事人認為這使他無法透過法院救濟，侵害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爭執點在於立法者限縮法院審查仲裁判斷的事由，是否逾越憲法對訴訟權的保障。", "holding": "本號認定該規定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維持合憲。理由是訴訟應循的程序與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案件種類、性質、訴訟制度功能以及訴訟外解決紛爭的法定途徑而為正當合理的規定。仲裁本於契約自由與當事人合意，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的特性，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雙重效力，為憲法所許。「應附理由而未附」法院可依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等文件形式認定，「理由矛盾」則必須重為實體內容審查，兩者性質顯有不同。立法者參酌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法範本以程序重大瑕疵為撤銷事由的通例，避免法院動輒全面審查仲裁判斷實體，尚未逾越自由形成範圍，故無違憲宣告，亦無定期失效。",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的範疇，並具體處理「訴訟權得由立法者以正當合理程序要件加以形成」這一命題。本號的特色在於把程序處分權與程序選擇權連結到國民主權原理與基本權保障，肯認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憲法地位。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僅在理由中援引國際商務仲裁法範本作為比較法上的參照。"}, "釋字0592": {"one": "釋字第582號原則上自公布日向將來生效，不溯及既往，僅聲請人原因案件例外。", "issue": "最高法院在統一法令見解時，對釋字第582號的時間效力與適用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核心問題是：第582號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違憲後，過去依這些判例作成的確定判決是否都能提起非常上訴，以及該號解釋對公布前已繫屬案件的適用界線何在。", "holding": "本號認定第582號解釋文既未另定溯及生效或判例定期失效的明文，其時間效力即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的案件仍有效力，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至於一般溯及效力，因第582號宣告違憲者為行之多年的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相關案件難以計數，若一律准許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重大損害，故不賦予。對於第582號公布前已繫屬各級法院的刑事案件，其適用限於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者。另指明92年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與第582號意旨相同，施行後已依該等條文踐行審判程序的案件無再適用第582號的必要。", "place": "這則不處理實體基本權，而是處理憲法解釋本身的效力理論，屬解釋效力與法安定性的類型。它明白補充釋字第582號，並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第201號所建立的「向將來生效、聲請人個案例外、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效」架構為依據。就聲請人另主張的其他傳聞法則相關條文，本號認為非第582號的解釋對象，該部分不受理。"}, "釋字0593": {"one": "公路法授權訂定的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徵收對象與方式合憲。", "issue": "國家對汽車所有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這是租稅以外的金錢給付義務。爭執在於：公路法第27條授權訂定的徵收及分配辦法，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以汽車所有人而非實際用路人為徵收對象，且不採隨油徵收而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與使用效率推計耗油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以及是否與使用牌照稅構成雙重課稅。", "holding": "本號全面認定合憲。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已明定徵收目的、對象與費率上限，第2項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辦法第2條、第3條未逾越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平等原則部分，本號採「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分類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一定程度關聯性」的審查框架，認為汽車所有人是享用公路養護利益的主要對象，且該費採收支並列專用於稽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道路養護修建，以其為課徵對象並非恣意。比例原則部分，按汽缸總排氣量推計不能謂完全悖於常理，區別營業與自用車、汽油與柴油費率不同分別反映使用量與運輸產業政策考量，與課徵目的達成具合理關聯性。輸入文字關於使用牌照稅的理由段落在論及該稅係支應一般性財政需求時中斷，惟解釋文已明示不生雙重課稅問題。", "place": "屬特別公課或租稅以外金錢給付義務的憲法審查類型，同時涉及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四個層次。本號值得注意處在於明確表述平等原則的三段式判準，即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分類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關聯性、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輸入文字未顯示其援引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594": {"one": "82年修正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62條第2款的刑罰規定合憲，未違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issue": "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的商標法第77條就服務標章保護準用第62條第2款，對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的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並陳列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爭執在於此一刑罰規定是否構成要件不明確，以及以刑罰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與財產權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範圍。", "holding": "本號認定合憲。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具社會侵害性行為施以刑罰而限制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只要不違憲法第23條意旨，即難謂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此援引釋字第476號、第551號解釋。明確性部分，援引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的標準，即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司法審查認定判斷者，即無違明確性；本件是否相同或近似以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力猶不免混淆誤認為斷，範圍可得確定，無悖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必要性部分，商標權為財產權，其註冊保護兼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保障消費者利益與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的功能，立法者以刑罰補充刑法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適用上的不足，尚未逾越必要範圍。末段並指明是否採「先行政管制、再刑罰」的階段設計，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 "place": "屬刑罰立法的合憲性審查，交錯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財產權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以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主要審查工具。本號明示援引釋字第476號、第551號作為刑罰限制基本權的審查基準，援引釋字第432號、第521號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性的判準，屬前述判例群的延續適用而非變更。"}, "釋字0595": {"one": "勞保局墊償工資後對雇主的代位求償權屬私法債權，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 "issue": "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由基金墊償勞工未滿六個月的工資，勞保局墊償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爭執在於勞保局向雇主追討這筆墊款所生的爭議，究竟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審判權範圍，此為機關間見解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 "holding": "本號認定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理由是勞保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本就是雇主對勞工在私法上的工資給付債務；墊償基金的資金來源是雇主繳納，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身分運用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的基金。勞保局墊償後取得的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承受債權，其債權範圍與內容與原來的私法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勞保局行使時處於與勞工同一地位，屬基於法律規定的債權移轉，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或基金設立具公益理由而改變其私法性質。另指明雇主違背繳納基金費用義務而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裁處罰鍰者，係違背公法上義務，應循行政訴訟途徑。", "place": "這是統一解釋案件，處理審判權歸屬的公私法二元劃分問題，判準在於法律關係的實質性質而非行使主體是否為國家機關。本號末段特別聲明，聲請機關所爭者僅為訴訟事件應屬何機關審判的見解歧異，憲法第16條訴訟權內涵及民事、行政訴訟法條文本身均非解釋標的，故不併予論及。"}, "釋字0596": {"one": "勞基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禁止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扣押、供擔保，不違平等原則。", "issue":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明定請領退休金的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對勞工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卻沒有相同規定，僅於第61條就職業災害補償設有此類限制。勞工因此主張立法上的差別待遇侵害其權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爭執的是這種立法上的不同設計是否構成違憲的差別待遇。", "holding": "本號認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所保障者是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而非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立法機關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對待。勞工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屬私法上債權，亦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範圍；若規定其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對勞工退休安養固係保障，但同時限制勞工自身行使該權利，並妨害雇主或其他債權人私法債權的實現，故是否設此限制應由立法者權衡社會經濟情勢而定。本號並從公務人員與勞工的關係性質切入：公務人員與國家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援引釋字第575號說明服公職權衍生的退休金保障，援引釋字第280號說明憲法第83條及增修條文第6條旨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援引釋字第433號說明公務人員對國家負忠誠與執行職務義務；勞雇關係則為契約自由所生的私法關係，國家依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基本國策方以立法介入。兩者工作性質與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保護方法自不必相同，是否牴觸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整體觀察，未可執其一端。輸入的理由書於論述立法形成自由處中斷。", "place": "屬平等原則審查，核心方法是「整體觀察」而非單一條文的兩兩對照，用以處理公務人員與勞工兩套退休保障制度間的橫向比較。同時涉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雙面性，即禁止執行的規定既保障債務人生存，也限制債權人債權實現。輸入文字顯示其援引釋字第575號、第280號、第433號作為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與退休保障的論據，屬援引而非變更。"}, "釋字0597": {"one": "財政部函釋認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孳生利息屬繼承人所得而課綜所稅，合憲。", "issue": "被繼承人留下附利息約定的定期存款，其死亡翌日起至存款屆滿日止所生的利息，究竟應算作被繼承人的遺產而課遺產稅，或算作繼承人自己的利息所得而課綜合所得稅，法律未設特別規定。財政部86年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釋認為屬繼承人的所得而應扣繳綜所稅，人民主張此函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財產權，且構成重複課稅。", "holding": "本號認定該函釋合憲。依憲法第19條，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內容並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不能鉅細靡遺，課稅的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釋示，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闡釋，若符合立法目的、租稅的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此援引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519號解釋。實體上，繼承人所繼承者為本金債權、約定利息的基本權，以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的利息；死亡後因期間經過而具體發生的利息，是繼承後由本金及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衍生者，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的財產，故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的課徵對象，亦非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前段免稅的繼承取得財產，而屬繼承人本人的利息所得。本號並認定本件無就同一租稅客體重複課稅的情形。",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的審查類型，核心在於行政函釋的容許界線，即釋示性行政規則若不逾越法律的立法目的與經濟意義即不違憲法第19條。本號明示援引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519號所建立的實質課稅與函釋合憲判準，屬該脈絡的延續。同時涉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作為稅課是否逾越正當合理範圍的界限。"}, "釋字0598": {"one": "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部分違憲，至遲屆滿一年失效。", "issue":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須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但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第3項卻允許上級地政機關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授權範圍也由上級地政機關自行決定，同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此種更正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而無須報經上級核准。爭執在於這種以行政命令再授權而省略法定核准程序的作法，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本號採部分合憲、部分違憲的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要求登記機關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符合母法意旨，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無牴觸。但第1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第1款讓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而免除上級核准，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已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的授權範圍，並與第69條要求更正應力求審慎且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的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理由中並闡明土地法第69條的更正僅限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的範圍，地政機關不得藉更正程序就有爭執的法律關係逕為權利歸屬的判斷。", "place": "屬法規命令逾越授權的審查，同時動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第172條法律優位兩個判準，並以財產權保障與登記公信力為實質理由。本號採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方式，給予主管機關一年的調整期間。輸入文字顯示其援引釋字第406號及第268號，作為法規命令內容須符合授權意旨且不得牴觸憲法的依據。"}, "釋字0599": {"one": "宣告戶籍法第8條第2項、第3項按捺指紋換發身分證規定暫時停止適用。", "issue": "戶籍法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不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內政部函頒的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訂於94年7月1日起展開換證，人民自該日起須按捺指紋始能取得新版身分證。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聲請解釋憲法，並同時請求在本案解釋作成前先行宣告該條暫時停止適用。這則處理的不是實體違憲與否，而是要不要准許暫時處分。", "holding": "本號准許就第2項、第3項的暫時處分聲請，駁回就第1項的部分。理由是大法官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審判權，為確保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的保全制度，屬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或民刑事、行政訴訟審判而異；於爭議狀態持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防止損害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權衡作成與不作成暫時處分的利益，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作成。本件換證作業已使損害全面而急迫，指紋一經錄存其損害不可回復，且事後銷毀將耗損大量行政資源；反之暫停適用僅是戶政現況的延伸，縱使本案終認合憲亦無重大妨礙。故宣告第2項、第3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身分證的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前暫停適用，並定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另指明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身分證或擬定權宜措施。第1項僅就取得身分證的年齡為一般規定，聲請人未具體指陳如何侵害權益，故予駁回。", "place": "屬憲法訴訟程序法的類型，處理釋憲程序中的保全制度，而非實體基本權判斷。輸入文字明示其依循釋字第585號所建立的暫時處分要件，即損害不可回復、急迫必要、別無他法、利益權衡顯然有利，並在立法機關尚未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的情形下加以適用。本則僅就暫時處分作成決定，實體爭議留待本案解釋處理。"}, "釋字0600": {"one": "區分所有建物首次測量登記之法規命令合憲，但重要事項應檢討改以法律規定。", "issue": "區分所有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則要求使用執照無法認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爭執在於這些法規命令是否逾越土地法授權，是否與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及應有部分的推定規定相衝突，因而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本號認定上開規定合憲，未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理由是不動產物權登記具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內容須正確真實；區分所有建築物由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於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不可分，權利關係密切而錯綜複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客體的範圍與位置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2項是實體法上的推定原則，登記程序法就登記程序仍得為較具體的技術性規範，兩者各有不同的規範功能與意旨。又地政機關就登記內容所涉權利有無並無實體判斷權，故以協議書、移轉契約書等作為客觀明確的程序依據，為辦理首次測量與登記所必要。惟本號同時作成警告性宣示：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程序及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例如共用部分的認定、權屬分配、應有部分比例，以及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機制，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法律保留的類型，處理登記程序法規命令與民法實體推定規定間的分工，以及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範的密度要求。本號在合憲結論之外附加檢討改進的警告性宣示，是其結構上的特徵。輸入文字顯示其援引釋字第400號說明財產權保障的內涵，並援引院字第1956號解釋佐證土地登記的公示力與公信力。"}, "釋字0601": {"one": "大法官是憲法上法官，立法院刪除其司法專業加給預算違反法官不得減俸之保障。", "issue": "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的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預算刪掉。立法委員就此聲請解釋，爭點在於大法官是不是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的法官、該條「非依法律不得減俸」的保障範圍多廣，以及司法獨立原則是否構成立法院預算審議權的憲法界限。程序上另一個爭點是，大法官自己審理涉及自身俸給的案件，是否應該迴避。", "holding": "解釋認定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屬於憲法第八十條所稱的法官，任期中一律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非依法律不得減俸的保障，其職務關係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不同。憲法第八十一條的意旨是，除有懲戒事由並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的法律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刪減法官俸給。大法官的俸給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構成，都是依法支領的法定經費，立法院在總預算案審議中刪除專業加給預算，使既有俸給減少，與該條意旨不符。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因由大法官並任，同受此一保障；至於司法院秘書長職司司法行政，能否支領專業加給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程序上，理由書指出迴避制度針對的是個別法官而非法院整體，本件是立法委員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的客觀憲法秩序維護，大法官俸給僅屬解釋的反射作用，若全體迴避將癱瘓憲法明定的釋憲制度，故不生迴避問題。",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的制度性問題，核心是審判獨立的物質保障，把法官俸給保障提升為立法院預算審議權的憲法界限。解釋文援引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作為大法官具憲法上法官地位的依據；相關法條另列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理由書關於迴避的論述，則涉及釋憲機關自身在客觀憲法秩序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問題。"}, "釋字0602": {"one": "公平交易法處罰不正當多層次傳銷合憲，但管理辦法第五條逾越授權。", "issue": "八十年制定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參加人所得利益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的多層次傳銷，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以徒刑或罰金。爭點一是「主要」、「合理市價」這類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刑罰是否過度侵害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爭點二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的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涉及參加人退出傳銷計畫或組織的權利義務，是否逾越授權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主要」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的來源判斷、「合理市價」以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的價格判斷，範圍可得確定；傳銷事業的營運計畫與統籌規劃既由該事業為之，行為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並非不能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認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為維護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安定繁榮所必要，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與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的意旨無違。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因涉及人民退出傳銷計畫或組織的權利義務，已非單純對事業行使公權力的管理事項，明顯逾越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授權範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理由書並指出公平會八十一年公研釋字第○○八號研析意見中，關於市場無同類商品時只要訂有退貨規定即可視為合理市價的部分，與該條項意旨未符。",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刑罰法規的明確性審查與行政命令的授權界限，前段屬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後段屬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解釋並將契約自由定位為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規定分別保障，涉及財產處分者屬第十五條、涉及組織結社者屬第十四條，其餘則屬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權利。理由書明文援引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五一號、第五七六號、第五九四號。"}, "釋字0603": {"one": "戶籍法強制按捺指紋否則不發國民身分證的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 "issue":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要求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不捺指紋者不予發給。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主張此一規定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關係機關行政院則主張立法目的在建立全民指紋資料以確認身分、辨識路倒病患與無名屍體並防止冒用，且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先前已就暫時處分部分作成釋字第五九九號，聲請範圍其後減縮為第八條第二、三項是否違憲。", "holding": "解釋確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但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的完整，為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不可或缺基本權利；其中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以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的決定權，並包含對個人資料使用的知悉與控制權及記載錯誤的更正權。指紋屬重要個人資訊，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又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行使，而戶籍法對強制捺存指紋的目的未設明文規定，已與資訊隱私權保障意旨不合。縱使為達成身分證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及無名屍體等目的，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惟依戶籍法其他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的作業仍得繼續。解釋末段並為指引性宣示：國家若基於特定重大公益而需大規模蒐集錄存指紋並建立資料庫，應以法律明定蒐集目的，其蒐集須與該重大公益目的具密切必要性與關聯性，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使用，並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的防護措施。", "place": "本則是資訊隱私權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下的核心確立，並以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審查大規模生物特徵蒐集，兼及不當連結禁止的爭議。解釋文援引釋字第五八五號作為隱私權受第二十二條保障的依據，並在程序上承接釋字第五九九號暫時停止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適用的暫時處分。相關法條另列釋字第五七五號。"}, "釋字0604": {"one": "對違規停車連續舉發多次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以每逾二小時為標準亦未逾必要程度。", "issu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容許對違規停車經舉發後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連續舉發，行為人因而可能受多次罰鍰。爭點在於同一次違規停車持續存在的狀態被反覆舉發並多次處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的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以「每逾二小時」作為連續舉發標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授權明確性；以及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既已規定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並收取移置費，是否表示連續舉發並非必要。", "holding": "解釋認為違規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車輛未離開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得就此種違規事實繼續的行為，以舉發次數作為認定違規行為次數的方式，每舉發一次即認定發生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的問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牴觸。但立法者授權連續舉發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的動態與特性，得授權主管機關就連續舉發的條件與前後間隔期間以命令明確規範。第八十五條之一本身對連續舉發標準未設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以「每逾二小時」為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受處罰次數與累計罰鍰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的重大公益，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惟解釋同時指明連續舉發的授權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至於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容許使用民間拖吊車，屬立法者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的事項，不能據以推論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理由書末並指明，立法者將間隔期間明定於法律時，宜容許主管機關因地制宜縮短法定間隔，避免僵化。",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領域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比例原則的交錯適用，並處理行政命令補充處罰要件時的授權明確性問題。解釋雖結論合憲，但對授權應以法律明定的部分作出「宜」的警告性指明，屬合憲但附帶立法建議的類型。輸入文字未顯示其援引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605": {"one": "俸給法施行細則限縮曾任聘用人員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合憲。", "issue": "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的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允許公務人員將曾任聘用人員的年資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八十八年修正的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則將此類年資限縮為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以指定施行日期的方式訂定過渡條款。爭點在於此一區別對待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對已依舊規定形成期待的人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是否構成對財產權的違憲限制。", "holding": "解釋先確立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保障人民依法令從事公務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的官等俸級受制度性保障，但俸給銓敘權利的取得以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上的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聘用人員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的臨時人員，無須資格、不敘俸，且依聘用條例第六條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其考核方式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不同；舊規定使未經銓敘合格的年資反而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不合理現象。八十八年修正依各類年資考核寬嚴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並非恣意，與目的達成有合理關聯，不牴觸憲法第七條。在信賴保護方面，解釋認為已筆試及格並開始實務訓練者的期待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實現，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但新細則以指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施行日期的過渡條款已屬合理補救，且新規定本質上是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的縮減，故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違背。至於該細則旨在提供年資酌予核計的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問題。", "place": "本則屬服公職權的制度性保障、平等原則的合理差別待遇審查，以及法規變動時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解釋文與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作為官等俸級受制度性保障的依據，援引釋字第四八五號說明平等原則為實質平等而得合理差別對待，援引釋字第五○一號說明不同制度人員轉任時俸級提敘的設計，並援引釋字第五二五號的信賴保護判準，包括預期利益是否已具備重要要件、是否可合理期待實現，以及法規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時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形。"}, "釋字0606": {"one": "促產條例施行細則要求六個月內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未逾越母法授權，合憲。", "issue":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重要事業時，股東因而取得的新發行記名股票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則要求公司須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逾期不得享有緩課。爭點在於這項期間限制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是否違憲限制公司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 "holding": "解釋認為緩課與否對公司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影響，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的重要內容，應受憲法保障，因此以自己名義申請並提起救濟的聲請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要件。實體上，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係基於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為執行第十六條第三款的緩課事項所訂；申請緩課的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課予公司協力義務、要求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資料申請，符合母法意旨。六個月期間雖屬較短，但並未限縮緩課的內容或適用範圍，且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與納稅義務人的稅務規畫，申請期限不宜過長；該規定另容許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延期，補送期間亦達六個月，已緩和期間限制。綜合判斷，該規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八十四年修正發布的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不在解釋範圍。", "place": "本則處理施行細則就租稅優惠附加程序要件時的授權界限，屬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在租稅優惠領域的適用，審查標準是命令內容是否符合立法意旨、有無逾越母法範圍，並強調在概括授權情形下不拘泥條文文字而應就立法目的與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五一四號，說明人民營業自由受憲法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 "釋字0607": {"one": "財政部將營利事業所領拆遷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課稅的函釋，合憲。", "issue": "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領取的各項補償費，財政部以多則函釋認定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爭點在於這些函釋是否逾越所得稅法規定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另因財政部另有函釋認個人領取的同類補償費屬損害補償而免納所得稅，是否對個人與營利事業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重申憲法第十九條依法律納稅的意旨，是課稅或給予減免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但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租稅法律得為必要釋示，只要不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的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課稅；因土地重劃領取的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屬公權力強制介入而生的非自願性增益，雖非因營業而發生，仍為非營業性所得來源，扣減成本費用損失後如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其核實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系爭函釋既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的立法意旨，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財產權保障均無牴觸。至於對個人採不同處理，係因個人與營利事業的稅率、所得結構、課稅基礎、應否設帳及得否攤提折舊均有不同，稽徵機關依職權對個人拆遷成本採取不同認定方式，並非給予法律所未規定的免稅優惠，未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另關於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部分，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行政函釋合憲性審查的典型，審查標準為函釋是否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與各該法律立法目的，並須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方不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輸入文字未顯示其援引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608": {"one": "繼承人於繼承後所領股利課徵綜合所得稅的函釋合憲，不生重複課稅問題。", "issue": "被繼承人遺有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遺產價值以死亡時時價估定，其資產淨值的計算可能包含公司未分配盈餘；繼承人取得股票後，公司分配盈餘，繼承人領得股利。財政部函釋認為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股利屬繼承人的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爭點在於這是否與所得稅法「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的規定衝突，以及是否對同一經濟利益重複課徵遺產稅與綜合所得稅。", "holding": "解釋認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繳納遺產稅的義務亦自此時發生，遺產價值以死亡時時價為準；稽徵機關以資產淨值估定股票價值時，縱使資產總額包含未分配盈餘，無論形式或實質上都不是對公司資產總額或未分配盈餘課徵遺產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取得的財產免納所得稅，是因該財產依法應繳遺產稅而不再課所得稅；繼承人成為股東後因股東權所獲分配的股利，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的營利所得，並非因繼承取得而已課遺產稅的財產，自無該免稅規定的適用。繼承取得的股票與繼承後獲分配的股利分屬不同租稅客體，分別課徵遺產稅與綜合所得稅，不生重複課稅問題，因此關於重複課稅是否違憲的原則性問題無解釋必要。系爭函釋屬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課徵範圍所為釋示，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均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行政函釋的合憲性審查，核心方法是以租稅客體是否同一來判斷有無重複課稅。解釋明白表示因不生重複課稅，故迴避處理重複課稅是否違憲的原則性問題。輸入文字未顯示其援引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609": {"one": "函釋要求致死傷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違反法律保留，不再適用。", "issue":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請領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兩則函釋則進一步要求，勞工若在加保前已發生傷病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癌症、尿毒症等疾病，即使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受益人也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爭點在於函釋以「致死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是否對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勞工保險是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國策所建立的社會福利措施，具明顯社會政策目的，保險費按月投保薪資比例計算而不謹守對價原則，以量能負擔維持社會互助功能，且具強制性，投保單位無核保程序、勞工亦無選擇之權，與商業保險有別。勞工依法參加勞保所生的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的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種類及保險給付履行等權利義務事項或對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範，且立法目的與手段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死亡給付的保險事故除法律特別排除外，是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其死亡原因何時發生在所不問；死亡給付的功能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死亡時家庭陷於經濟困頓。若勞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屬應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的問題；若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給付，則屬罰鍰及民刑事責任的問題。系爭兩則函釋就此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的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解釋並指出何種特定疾病及其與保險期間的時間關聯得排除於給付之外，屬立法形成問題。", "place": "本則屬社會保險領域中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法律保留審查，將勞工依法參加勞保所生的權利定位為受憲法保障的公法上權利，並以基本國策條款作為制度目的的憲法依據。審查對象是行政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結論是宣告不再適用而非定期失效，同時把如何以法律排除特定疾病留給立法形成。相關法條列有釋字第五六○號。"}, "釋字0610": {"one": "公懲法再審議期間一律自刑事裁判確定日起算，違反平等與訴訟權保障，不再適用。", "issue":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容許在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的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時聲請再審議，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則規定應自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問題在於，受懲戒處分人如果是刑事裁判的被告但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或根本不是該裁判的被告而只是與裁判相關，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並無通知其裁判何時確定的機制，導致其無從知悉起算日；而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即生失權效果。",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是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司法救濟的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形成，但相關訴訟救濟程序的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的意旨。公務員懲戒事項屬司法權範圍，懲戒處分影響服公職權利甚鉅，其再審議制度亦應符合上開原則。系爭起算日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在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中的不同訴訟地位，也未考慮其於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一事實，一律以裁判確定日起算，欠缺合理正當理由足以證明採取相同規範的必要性，屬對不同事物未予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理由書並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就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分別規定不同起算日為對照。結論為該規定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關法令應修正另為妥適規範；修正前公懲會應以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起算日，本案已受駁回的聲請人得依本解釋聲請再審議，期間自解釋送達之日起算。另關於迴避制度及刑懲併行部分，因非確定終局議決所適用的法令，不受理。", "place": "本則交錯適用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審查重點是不變期間起算日的規定是否對處於不同訴訟地位者為合理的差別待遇。解釋明示補充釋字第四四六號關於再審議法定期間起算日「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的部分。其宣告方式為不再適用並課予修法義務，同時給予過渡期間的具體適用指示。"}, "釋字0611": {"one": "施行細則對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作補充解釋在母法合理範圍內，合憲。", "issue": "爭議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的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是否違憲。母法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以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這句話究竟是指最高只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的職務，還是指只能擔任「職務列等最高列到薦任第七職等」的職務，文義與立法理由都不清楚。施行細則採取後者的解釋，對受影響的公務人員形成陞遷上的限制，因而被質疑逾越母法、侵害服公職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含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的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但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若只是為適用任用與晉敘規定而作補充性解釋，且不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憲法原則與法律意旨的限度內，即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母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文義不明，主管機關的補充解釋能避免以考績升等者最高僅能升至第七職等，卻占用職務列等超過第七職等職缺，使跨列職等的設計失去意義。因此該細則規定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本件為合憲結論，未宣告失效。", "place": "本則屬服公職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的交集，處理的是授權命令補充解釋母法的界限問題。它確認服公職權涵蓋晉敘陞遷，且陞遷的重要內容應以法律規定，同時劃出「補充性解釋」與「創設新限制」的分野。輸入文字未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612": {"one": "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撤照規定未逾越授權，不違反工作權保障，合憲。", "issue": "爭議在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是否違憲。該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受僱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爭點在於母法授權條款只寫「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明文授權訂定撤照的監督規定，是否逾越授權而過度限制技術員的工作權。",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為增進公共利益得在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度內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的命令限制執業方式與資格。授權是否被逾越，不應拘泥法條文字，而應就立法目的與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綜合判斷。依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認定技術員資格外，尚包括對技術員如何適當執行職務的監督，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清除處理機構的授權目的。系爭規定應限縮理解為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或危害健康的違法不當營運，且在技術員執行職務範圍內者，始撤銷合格證書；如此理解下未逾越授權，與規範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不生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問題，未逾必要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與第十五條意旨無違。", "place": "本則位於工作權限制、授權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的交會處，示範以「整體關聯性判斷」審查概括授權命令是否逾越母法，並以合憲性限縮界定構成要件範圍。解釋文與理由書指出這套授權審查標準「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但未指名具體號次。解釋另引入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作為撤照手段正當性的檢驗。"}, "釋字0613": {"one": "通傳會委員由立法院各政黨比例推薦選任的規定違憲，定期失效。", "issue": "行政院聲請解釋，爭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與第十六條是否違憲。該法把通傳會委員的推薦權交給立法院各政黨（團）依席次比例共推十五名、行政院院長僅推三名，再由各政黨（團）依席次比例推薦組成的審查會審查決定，行政院院長只剩形式任命。爭點是立法院能否以此方式實質取走行政院對所屬機關的人事決定權，以及該法第十六條為通傳會成立前舊主管機關的決定另設「覆審」特別救濟制度是否逾越憲法容許範圍。", "holding": "解釋認為行政院依憲法第五十三條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所有所屬機關的整體施政負責，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的人事決定權；立法院固可對此施以一定制衡，但不得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委員選任程序、第四項及第六項關於任滿與出缺提名的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的人事決定權，逾越制衡界限，違反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原則；且把人事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依席次比例組成的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超越政治的公正性信賴，違背獨立機關的建制目的，與憲法保障的通訊傳播自由意旨不符。上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效前通傳會所為行為的適法性及人員業務移撥均不受影響。至於行政院院長任命、互選正副主任委員等規定與憲法第五十六條無牴觸；第十六條的覆審制度屬立法者基於制度變革的政策考量所設特殊救濟設計，尚未逾越憲法容許範圍，但通傳會受理覆審應否撤銷違法原處分仍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範。", "place": "本則是權力分立與獨立機關合憲性的核心案例，處理行政一體、責任政治與立法權制衡界限，並把通訊傳播自由詮釋為課予立法者組織與程序形成義務的積極面向。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作為「不得侵犯憲法機關權力核心或造成實質妨礙」的依據，並援引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作為「不得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的依據。解釋另涉及訴訟權與特別救濟制度的立法形成空間。"}, "釋字0614": {"one": "公務人員退休法細則就公營事業年資併計採不同設計，未違平等原則，合憲。", "issue": "爭議在於考試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的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是否違憲。該項要求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轉任公務人員時，須自行按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一次繳入退撫基金，才能併計年資；而同條第二項對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者，則允許將原繳未領的基金費用本息直接移撥即可併計。爭點包括這種給付行政措施是否須有法律保留依據，以及兩者的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關係，也涉及行政與立法的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若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尚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但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基本權保障的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為依據。公營事業年資可否併計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憲法未規定，立法機關得本於照顧公務人員生活的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命令或逕訂規範，因內容非限制自由權利，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惟解釋同時以「併此指明」方式提示，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的退休權益屬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仍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至於平等原則，主管機關係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其他各類人員在薪給結構、退撫基金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制度設計上的差異所為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無違。",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密度與平等原則審查，屬服公職權衍生的退休金請求權領域。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的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援引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支持主管機關得就年資併計逕訂合理規範，並援引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確立給付性法規命令亦受平等原則拘束。解釋末段的「併此指明」屬對立法與主管機關的提示，而非違憲宣告。"}, "釋字0615": {"one": "扣除額經核定後不得改選列舉扣除額的細則與函釋，合於租稅法律原則。", "issue": "爭議在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兩則函釋是否違憲。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允許納稅義務人在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之間擇一申報，但施行細則規定一旦選定標準扣除額，於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就不得再要求變更改採列舉扣除額。聲請人主張這項限制與相關函釋逾越母法，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為扣除額申報方式的選擇，是立法者基於租稅正確與稽徵便宜而准許納稅義務人參與稽徵程序，但為避免選擇權導致租稅法律關係不確定，有合理限制的必要。施行細則以稽徵機關是否完成應納稅額核定作為選擇期限，是有效維護租稅安定的合理手段，調和了稽徵正確、程序經濟效能與租稅安定，未逾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兩則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闡釋上開規定的適用原則，未增加法律及施行細則所無的限制，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全案為合憲結論。解釋另就聲請人請求宣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憲並予撤銷部分，說明現行法制下法院裁判本身不得為違憲審查客體，此部分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原則（憲法第十九條）下的審查，重點在租稅構成要件的法律保留，以及施行細則與函釋是否逾越母法規範目的、有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程序上，理由書處理了確定終局裁判的認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準）以及裁判本身不得為釋憲客體的界限。輸入文字未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616": {"one": "所得稅法對已補申報者按應納稅額固定比例加徵滯報金且無上限，違憲。", "issue": "爭議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與增訂的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是否違憲。兩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補辦申報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者，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且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爭點在於這種按稅額固定比例、又無最高額限制的加徵方式，是否對違反申報義務的行為罰過度處罰。", "holding": "解釋先區分漏稅罰與行為罰，指出加徵滯報金是對違反作為義務的制裁，屬罰鍰的一種，構成對財產權的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申報義務、掌握稅源資料並建立合理查核制度，目的本身未受否定。但違規情節既有區分輕重程度的可能與必要，處罰即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的輕重為之。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應納稅款的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限制，顯已逾越處罰的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系爭規定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屬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稅捐秩序罰）領域的比例原則審查，核心命題是行為罰的裁罰額度應與違反義務本身的情節輕重相稱，不得單純掛鉤稅額而無上限。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作為漏稅罰與行為罰區分的既有基礎，並在此區分上進一步要求行為罰須受比例原則拘束。相關法條欄另列有憲法第十六條，但解釋文與理由書所據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與第二十三條。"}, "釋字0617": {"one": "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經合憲性限縮後不違言論出版自由，合憲。", "issue": "爭議在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處罰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資訊物品，以及意圖散布而製造、持有並沒收該等物品的規定是否違憲。爭點有二：一是以刑罰限制性言論的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是否過度侵害憲法第十一條保障的言論及出版自由並牴觸比例原則；二是「猥褻」作為評價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holding": "解釋確認性言論與性資訊不問是否出於營利目的，均受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但此保障非絕對，國家得在憲法第二十三條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適當限制。社會風化本質上是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觀念與行為模式，應由民意機關判斷，釋憲者原則上尊重立法者對社會多數共通價值的判斷；但仍應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所形諸的性言論表現。據此，解釋對第一項作合憲性限縮，將處罰範圍限於傳布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的猥褻物品，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不堪呈現於眾者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第二項的製造持有比照此範圍，將預備行為擬制為與傳布行為同等不法程度屬立法形成自由；第三項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的物品。在此意旨下，規定未對性言論作過度封鎖與歧視，與比例原則無不符。「猥褻」的意義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解釋並指明法官應依本解釋意旨衡酌具體案情判斷。", "place": "本則是言論及出版自由（憲法第十一條）與刑罰限制的指標性解釋，同時運用合憲性限縮解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０七號解釋界定猥褻的判斷標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出版品的區別方法，並援引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０二號解釋闡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明確性檢驗公式。解釋另指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特別法，其適用不受本解釋影響。"}, "釋字0618": {"one": "大陸地區人民須設籍滿十年始得任公務人員，不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issue": "爭議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的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的部分是否違憲。本件由法院聲請，爭點是這項以設籍年限一律劃線的規定，是否對應考試服公職權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以及十年期間與不區分職務種類的作法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七條平等指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為合理區別對待，但基於區別對待對基本權所為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授權就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兩岸關係條例即屬此種特別立法。系爭規定係考量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職務行使涉及國家公權力，並鑒於兩岸仍處分治對立且體制有重大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設，目的合理正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的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區別對待尚屬合理。就手段，解釋指出若採逐案審查，個人主觀意向與認同程度難以嚴密查核且徒增行政成本而難期正確公平，故以十年為期仍在必要合理範圍。至於何種職務足以影響臺灣地區安全等，釋憲機關對立法機關的決定宜予尊重，未作區分尚無明顯而重大瑕疵，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本件為合憲結論。",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與服公職權的審查，並展現對兩岸事務立法採取寬鬆的司法審查密度，以「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即宜予尊重」為標準。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二０五號解釋理由書作為實質平等與合理區別對待的依據，並援引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０號解釋，據以限定法官聲請釋憲的審查範圍限於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的部分，並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部分不予受理。"}, "釋字0619": {"one":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以命令擴張裁罰對象，違反法律保留，定期失效。", "issue": "爭議在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是否違憲。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的原因事實消滅時未申報而逃漏稅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三倍罰鍰。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則把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未於三十日內申報的情形，也一併依該款處罰。爭點是特別稅率與減免地價稅是否可以等同，以及以命令擴張裁罰對象有無法律明確授權。", "holding": "解釋認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權利限制，處罰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的體系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應限於依第六條授權訂定的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的減免；依第六條減免與依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特別稅率雖均減輕稅負，但目的未盡相同、標準與程序顯然有異，且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尚可再依第六條獲得進一步減免，二者難以等同。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雖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但就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申報者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並未明確授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的處罰對象，又無法律明確授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應自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屬處罰法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在稅捐裁罰領域的適用，核心是法規命令不得擴張法律所定的處罰對象。理由書開宗明義援引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０二號解釋，作為「裁罰性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須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既有基準。解釋並示範以體系解釋界定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的射程。"}, "釋字0620": {"one":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限縮剩餘財產差額扣除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再援用。", "issue": "爭議在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否違憲。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該決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的不溯及既往原則，認為夫妻於增訂條文施行前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從而生存配偶可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的範圍被限縮。爭點是法院決議能否以此方式縮減法律所定扣除額。", "holding": "解釋先確認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與命令相當，人民得聲請釋憲。實體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的法律上評價，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的原有財產即不能認為全屬死亡一方遺產。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的事實發生在增訂條文生效之後，即應適用消滅時有效的新法，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區分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計算範圍。解釋強調法條既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時間範圍，客觀文義已無再行分段或部分排除的可能，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自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生存配偶行使該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原則，被請求部分非遺產稅課徵範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決議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未符，應不再援用。", "place": "本則同時觸及租稅法律主義、法律的時間效力與信賴保護，以及釋憲客體的範圍。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確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經裁判援用時與命令相當而得為釋憲客體；並援引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立法者於必要時應另定過渡條款等限制新法適用範圍的特別規定。解釋另劃定審查範圍，僅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其餘情形不在本解釋範圍。"}, "釋字0621": {"one": "罰鍰處分生效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issue":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爭議在於罰鍰這種帶有制裁性質、原則上具一身專屬性的義務，於處分作成並具執行力之後、義務人尚未繳納即死亡時，還能不能對遺產強制執行。也就是罰鍰的處罰目的是否隨受處分人死亡而消滅，以及行政執行法第15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涵蓋罰鍰。", "holding": "本解釋先區分兩種時點：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已死亡者，受處分主體已不存在，不應再行科處；處分作成並具執行力後才死亡者，則屬另一問題。理由書指出罰鍰的處罰事由具公共事務性，其功能不只在報應或矯正個人行為，也在制裁違規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造成的不利益結果，此二種考量之間立法者有形成空間。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將罰鍰列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意旨；公法上金錢給付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故對遺產執行尚屬合理必要。結論為得為強制執行，但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不及於繼承人的固有財產。解釋並指明繼承人因其可繼承遺產受限制，應許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且本件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place": "這則屬於行政制裁與行政執行交錯的憲法問題，核心在處罰的一身專屬性與公益執行需求之間如何取捨，並帶有法律保留（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授權）與權利救濟途徑保障的面向。解釋文字明白援引本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闡明處分作成前行為人死亡不應再科處之旨，並就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前段作限縮性說明，指其係指在無法令特別規定時不能向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5條因此被定位為該解釋所稱的法令特別規定。"}, "釋字0622": {"one":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命繼承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部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予援用。",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親屬的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該條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卻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而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的贈與稅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由繼承人繼承，稽徵機關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爭議即在此一決議是否逾越法律，對繼承人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租稅義務。", "holding": "解釋先處理客體適格問題，指出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對象。實體上重申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的內涵，即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以命令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表示法律見解，亦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減租稅義務者非租稅法律主義所許。系爭決議關於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的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解釋並說明正確的處理途徑，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的通則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居於代繳義務人地位，就被繼承人遺產按受清償順序繳清，違反者始依同條第2項負繳納義務；相關執行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以被繼承人遺產為標的。至於決議是否另導致贈與稅與遺產稅課徵違反平等原則，已無庸審究。",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受理要件與實體審查兩層次：受理層面確立法院決議經裁判援用者與命令相當而得為違憲審查客體，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解釋，並就聲請要件援引釋字第399號、第582號解釋。實體層面屬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第15條財產權保障的典型案例，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20號解釋闡明法院決議亦不得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減租稅義務。其效力宣告方式為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援用，而非定期失效。"}, "釋字0623": {"one":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合憲。", "issue":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爭議在於此一以刑罰限制訊息傳布的規定，是否過度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特別是商業言論；以及構成要件中的引誘、媒介、暗示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人之一並主張該條間接限制工作權或職業自由。", "holding": "解釋認定促使人為性交易的訊息屬商業言論之一種，但因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成年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該等訊息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的必要得為合理限制。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非法性活動所致性剝削為重大公益，該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正當；以刑罰取締此類訊息，從根本消弭性剝削，為達成目的的有效手段，且其適用範圍限於以兒童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不特定年齡多數人傳布之訊息，尚未逾越必要合理範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牴觸。關於構成要件，解釋認為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解釋同時劃出適用範圍的界線：行為人若能證明所傳布訊息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隔絕措施使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即不具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的危險，不屬該條規範範圍；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亦不在規範之列。最後以併此指明方式要求主管機關於科技發展可嚴格區分閱聽對象時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 "place": "本則屬言論自由（商業言論）之限制審查，同時涉及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以危險犯的立法形式為審查對象。理由書就商業言論受保障及其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本命題，明白援引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判準，援引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及第617號解釋。解釋採取合憲但限縮適用範圍的處理方式，以隔絕措施抗辯排除部分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外，並附帶要求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作為警告性指示。"}, "釋字0624": {"one": "冤獄賠償僅限司法審判而排除軍事審判冤獄，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符合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依立法者明示的適用範圍與立法計畫，該法僅適用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自由、權利受損之人民，不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的冤獄受害人。爭議在於同樣因國家刑事程序而受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損害的人民，僅因案件係循軍事審判程序而不能請求冤獄賠償，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是否同有此問題。", "holding": "解釋指出軍事審判程序係立法者依憲法第9條，就現役軍人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所設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但軍事檢察及審判機關行使的追訴、處罰權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性質，其發動與運作不得違背憲法第77條、第80條等司法權建制的憲政原理。兩種刑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人民自由、權利在其中所受損害不因案件依何種法令受理而有異。理由書並考察立法過程，說明當年因國家情勢動盪、處於動員戡亂及戒嚴時期，遂決議另行制定軍事審判冤獄賠償法案，但該法迄今仍未制定，致受害人長期無從請求；其後雖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請求，但該條要件顯較冤獄賠償法第1條嚴格，形成未具正當理由的顯著差別待遇。結論認定此一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與憲法第7條本旨牴觸；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意旨，但其內容使軍事審判冤獄受害人不能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解釋採取過渡性的補救安排，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該法第1條規定者，均得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 "place": "本則是平等原則審查的典型案例，處理的是立法上漏未涵蓋特定群體所形成的差別待遇，並直接以解釋創設過渡期間的請求權行使方式，而非單純宣告失效。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36號解釋說明軍事審判權亦屬國家刑罰權且須受司法權建制憲政原理拘束，援引釋字第477號解釋說明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所適用程序救濟功能不足、對人身自由保障未若正常司法程序周全。解釋同時審查法律（冤獄賠償法第1條）與解釋性行政規則（注意事項第2點）兩個層次。"}, "釋字0625": {"one": "地籍重測發現界址重疊致面積減少者，溢繳地價稅應可退還。", "issue": "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土地的地價及面積計算的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採累進稅率。當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發現某筆土地與鄰地界址重疊而重測後面積減少時，先前依較大面積課徵的地價稅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而得退還，成為爭點。財政部兩則函釋認為此種情形既非地政機關作業疏失所致，又未經依法定程序更正登記，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追繳或退稅。", "holding": "解釋從憲法第143條第1項後段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出發，說明地價稅既以面積與地價計算並採累進稅率，即應以正確的土地面積作為課稅基礎，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地籍依法重測結果如與重測前登記標示的面積有出入，除非否定重測結果或確認重測作業有瑕疵，即應以重測確定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載面積為準。同一土地經重測發現與鄰地界址重疊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原先據以核列歸戶冊的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因而使所有權人負擔更多稅負者，應解為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主旨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說明二前段，就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第28條退稅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解釋並自行設定界限，退稅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且本件解釋之適用僅限於地價稅之稽徵，不及於其他。",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的函釋審查，核心判準是主管機關的解釋性函釋是否符合法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理由書就此判準明白援引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496號、第597號解釋，說明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闡釋法律，若符合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反之則否。處理方式為宣告函釋自公布日起不再援用，並附加追溯範圍與適用事項的限制。"}, "釋字0626": {"one": "警大碩士班招生排除色盲考生入學，未違反平等權與受教育機會平等。", "issue":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2款及第8點第2款，以體格檢查中辨色力是否為色盲決定考生能否取得入學資格。爭議有三層：該招生簡章是否屬得為違憲審查客體的命令、警大以自治規章訂定入學資格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以色盲作為分類標準排除考生入學，是否侵害受教育權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9條國民受教育機會平等。", "holding": "解釋先認定該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招生事項訂定並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該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命令，得為審查客體。其次認定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保障範圍，自治事項包括入學資格在內，大學得以自治規章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訂定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警大雖因組織及任務特殊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事項仍享有一定程度自治權，但其自治權應受功能本質限制並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的國家監督。就受教育權，解釋區分憲法第21條的受國民教育權利與憲法第22條的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後者所保障者以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不包括請求給予入學許可的權利，故排除色盲考生入學尚不得謂已侵害受教育權。平等權部分，因色盲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教育又影響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劃與人格發展，故採較為嚴格之審查，要求目的須屬重要公共利益且分類標準與手段須與目的達成具實質關聯。解釋認定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的警察專門人才、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以提升警政素質、促進法治國家發展，屬重要公共利益；警察工作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而隨時可能需要判斷顏色，色盲者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故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並無牴觸。", "place": "本則同時觸及三個憲法領域：違憲審查客體的認定、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以及平等權的審查密度。理由書就大學自治事項範圍援引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並在其列舉的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之外，將入學資格納入自治事項；就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受憲法第22條保障，援引釋字第382號解釋。解釋在此建立了以生理特徵為分類標準且涉及教育機會時採中度以上審查（重要公共利益加實質關聯）的操作方式。"}, "釋字0627": {"one": "闡明總統刑事豁免權為暫時程序障礙，並確立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及其司法審查機制。", "issue": "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爭議在於此一豁免的範圍究竟多大：是否及於他人刑事案件中對總統的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是否及於總統作證的義務、能否對與總統有關的處所搜索或扣押物件；以及總統就國家安全、國防、外交資訊是否享有拒絕證言與拒絕提交證物的國家機密特權，其界限與爭議應如何處理。案件並附帶聲請暫時處分。", "holding": "解釋將憲法第52條定性為抑制國家刑事司法權、對總統特殊身分予以尊崇的政策決定，屬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例外，並強調其為暫時性程序障礙而非實體免責權。據此，總統任職期間不得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就任前已開始者應停止，就任前未開始者不得開始，俟罷免、解職或卸任後續行；但與總統身分尊崇及職權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以及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對總統所為的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作證之義務，惟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4條就其所在詢問。所有此類措施均不得限制總統人身自由，亦不得妨礙職權正常行使。就搜索、扣押，解釋要求立法機關增訂適用於總統的特別規定，並在該法律公布施行前設立過渡機制：除經總統同意外，須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其適當性與必要性，且應避免搜索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國家機密特權方面，解釋肯認總統就其行政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享有拒絕證言權及拒絕提交證物權；同樣要求立法機關增訂特別規定，在此之前由總統釋明是否妨害國家利益，未能合理釋明者由檢察官或受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及第183條第2項為處分或裁定，總統不服得聲明異議或抗告，由前述特別合議庭審理，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解釋另說明個案是否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保密作業辦法，視總統是否已依該法核定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豁免權係針對職位而設，擔任總統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已作成解釋而無須審酌。", "place": "本則屬憲政機關權限與刑事司法權界限的核心案件，處理總統特權與刑事正義實踐的衝突，並涉及權力分立、法官保留式的司法審查設計與法律漏洞的過渡填補。解釋明白以釋字第388號解釋為基礎，逐段引述其解釋文與理由書，確認總統刑事豁免權為暫時性程序障礙而非實體免責權，並特別交代自該解釋作成後我國歷經多次修憲、中央政府體制有所更動，但因總統刑事豁免權的有無與範圍和中央政府體制並無必然關聯，故釋字第388號解釋並無變更之必要。解釋在立法者尚未立法前自行設計特別合議庭審查程序，屬帶有制度形成性質的補充性宣示。"}, "釋字0628": {"one": "農田水利會就餘水使用費徵收對象訂定自治規章，未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issue": "農田水利會為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屬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臺灣省政府雖已就餘水使用費訂有最低費率及徵收作業程序，但對於如何確定徵收對象、具體數額並未規定。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遂訂定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4點，就未訂立使用同意書而有使用情形者，分別向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使用人、占用人徵收。爭議在於水利會以自治規章補充此類事項並據以對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是否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定農田水利會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所列任務為其自治事項，餘水管理屬其中之一；同通則第25條至第28條明文規定水利會有徵收會費、餘水使用費及其他費用之權限，足見法律已授予水利會就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解釋同時設定條件：自治規章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仍須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其內容應符合比例原則，訂定及執行並應遵守正當程序，團體內部意見形成亦應遵守多數決原則。就本案，因主管機關所訂規範對徵收對象與具體數額未及規定，水利會為執行其自治權限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核備，尚符合通則第29條意旨。系爭要點第4點依餘水使用的不同情形確定徵收對象，符合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的立法意旨，手段合理必要，且經該會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已具備正當程序要求，故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解釋末並指明此類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已依法提起訴訟並確定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place": "本則處理的是公法人自治規章與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兼及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並確認餘水使用費為使用者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理由書多處援引釋字第518號解釋，據以說明農田水利會為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的公法人、團體內部意見形成應遵守多數決原則，以及餘水使用費屬使用者的公法上負擔；就自治規章限制人民權利時內容應符比例原則且訂定執行應遵守正當程序，援引釋字第563號解釋。"}, "釋字0629": {"one": "最高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金額提高之過渡決議合憲，未違反法安定性。", "issue":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三萬元以下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標準，同條第2項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二萬元或增至二十萬元。司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令將數額提高為十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實施。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遂作成過渡決議，規定提高後始起訴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者改分簡字案件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提高前已終結或已提起上訴、抗告者仍依通常程序。爭議在於此一決議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明確性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 "holding": "解釋指出訴訟權以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由立法機關衡量案件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訴訟制度功能，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以起訴所得受利益的金額或價額劃分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係為避免虛耗有限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的正當合理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無違；而此劃分標準是否仍能發揮功能應視社會情勢而定，法律修正費時，故第229條第2項的授權目的正當，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不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據此發布的命令並無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乃就該命令如何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的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就已繫屬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者，解釋衡量後認為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僅在獨任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上訴抗告須經許可且以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者為限等繁簡不同，就人民請求法院救濟的功能而言並無二致，相較於紓解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當事人所受不利影響尚屬合理，與法安定性要求相符。結論認定該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及司法院命令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16條、第23條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與程序法變動的過渡適用問題，交織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治國的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並以法院決議為審查客體。理由書就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及要件得由立法機關以法律為正當合理規定一節，援引釋字第574號解釋。其審查方式是先肯認程序繁簡分流的合憲性，再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在救濟功能上並無二致為由，容許新標準適用於已繫屬未終結的案件。"}, "釋字0630": {"one":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合憲，惟其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issue":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爭議有二：其一，該條僅將竊盜與搶奪兩種財產犯罪擬制為強盜罪，而未及於其他財產犯罪，是否構成對相同事物的不合理差別對待；其二，該條並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明文要求強暴、脅迫須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卻科以與強盜罪相同的法定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holding": "解釋指出該條旨在以刑罰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非法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意旨。就平等問題，認為所列舉的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三種事由，屬竊盜及搶奪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施強暴、脅迫的原因，立法者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的情形加以重罰；其他財產犯罪雖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但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未逾越立法者合理的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差別對待。就罪刑相當，解釋說明準強盜罪與強盜罪雖取財與施強暴脅迫的因果順序相反，但兩行為具時空緊密連接關係，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故意並非截然可分，可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幾無差異；客觀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所生損害亦無二致，具得予相同評價的客觀不法。惟解釋以合憲性限縮的方式明確要求，經該條擬制為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相當而得同其法定刑。據此，該條並未擴大適用於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的情形，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 "place": "本則屬刑事實體法的合憲性審查，同時運用平等原則（立法者選擇處罰對象的合理形成空間）與比例原則下的罪刑相當原則，並以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作為對照基準。其處理方式並非單純宣告合憲，而是透過對構成要件的合憲性限縮解釋，補入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的不成文要件，使準強盜罪的不法內涵與強盜罪相當，藉此維持其法定刑的正當性。輸入文字中未顯示本解釋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631": {"one": "偵查中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核發，違反秘密通訊自由所要求的正當程序，定期失效。", "issue": "爭執的是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偵查中的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聲請人的確定終局判決以監聽取得的證據作為不利於他的證據之一，監聽是否合法即取決於該條規定。問題在於負責犯罪偵查的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扮演聲請與核發監聽許可的角色，是否符合憲法第十二條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 "holding": "本則認定該規定違憲。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不受國家與他人任意侵擾，國家限制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程序並須合理正當。通訊監察屬刑事訴訟上的強制處分，卻是在未告知、未取得同意、未給予防禦機會的情形下持續實施，受監察人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權利已受侵害，也可能波及無辜第三人，對基本權的侵害較搜索扣押尤有過之。因此原則上應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的審判機關事前審查，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才符合正當程序。系爭規定未設此機制，欠缺機關間權力制衡，與憲法第十二條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解釋另附帶要求核發權人嚴格審查法定要件，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明確指示監察之期間、對象與方式並隨時監督執行。", "place": "屬秘密通訊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的交錯領域，核心是強制處分應由中立第三方事前審查。理由書援引本院釋字第六〇三號解釋，將秘密通訊自由定位為憲法保障隱私權的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人格發展完整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宣告方式採定期失效，並將失效時點與後續修正條文的施行日相銜接。"}, "釋字0632": {"one": "總統消極不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監委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運作，為憲法所不許。", "issue": "第三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總統咨請立法院行使第四屆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該案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遭多次表決或協商通過「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迄解釋公布之日立法院仍未行使同意權。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九人認為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阻撓院會表決，導致監察權運作癱瘓，聲請解釋。爭點是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為立法院的憲法上義務，長期擱置是否違憲。", "holding": "本則指出監察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為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的憲法機關，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均屬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是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的職責。提名與同意的設計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總統享有人事主動形成權，立法院則予以審查制衡。因此總統應於任期屆滿前適時提名咨請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立法院不論作成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均已履行義務，若因不同意致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總統仍應繼續提名，立法院仍應積極行使。總統消極不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破壞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疑義者應依此意旨為適當處理。解釋並指出立法者得以法律明定繼任人選產生前維繫監察院正常運行的機制。聲請人主張涉及立法院與監察院間職權爭議的部分，不合聲請要件，不受理。", "place": "屬憲政機關忠誠履行職權義務與權力分立制衡的類型，不涉及個別法律的違憲審查，而是對憲法機關間人事同意程序課予作為義務。理由書比較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停止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等維繫機關不中斷運作的既有安排，指出我國就監察院此一情形未設處理機制。受理依據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立法委員聲請。"}, "釋字0633": {"one": "真調會條例多數條文合憲，惟罰鍰規定及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調用人員部分違憲即時失效。", "issue": "爭執的是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的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該條例是立法院為查明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所設的特別法，據以設置真調會。聲請指摘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違憲。審查標準是這些關於真調會組織、權限範圍、調查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的規定，是否違反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因而牴觸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holding": "本則採分項處理。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均與憲法及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無不符。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及第四項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與憲法所要求的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理由是調用行政機關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應經被調用人員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同意。上述違憲部分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未設定期過渡。至於暫時處分的聲請，就已作成解釋的部分無須審酌，其餘條文的釋憲聲請既不受理，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本件理由書輸入文字於第八條之說明處中斷。）", "place": "屬立法院調查權界限與權力分立制衡的類型，兼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全篇以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為審查基準，反覆援引該號關於立法院得於特殊例外情形制定特別法委任非立法委員協助調查、調用人員須經同意、必要時得依預算法令動支第二預備金等闡釋，屬對前號解釋的具體適用與延續。理由書並以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說明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負有指揮監督職責，除名規定因可依社會通念認定並受司法審查而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0634": {"one": "證券投資顧問核准制不及於僅提供一般性投資資訊的講習，於此範圍內合憲。", "issue": "爭執的是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依第一百七十五條處刑罰，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將「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列為應經核准的業務。問題是要求舉辦證券投資講習者必須先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資格並具備一定專業與組織條件，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的職業自由與言論自由。", "holding": "本則採合憲限縮的方式處理。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對主觀條件的限制須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有實質關聯；經濟性言論若內容非虛偽不實、無誤導作用而有助於消費大眾為經濟上合理抉擇，亦受憲法第十一條保障，限制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系爭規範旨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的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專業服務、避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屬實質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正當。但依此立法目的及言論自由的意旨，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應經核准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的證券投資講習；理由書舉例，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但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仍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的意旨尚無牴觸。（理由書輸入文字於此處中斷。）", "place": "屬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與商業性言論保障的交會，審查密度採目的須為實質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須具實質關聯。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合憲或違憲，而是透過對法律業務範圍的限縮解釋，將純粹提供一般性資訊的講習排除於核准與刑罰射程之外。理由書並敘明系爭規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釋字0635": {"one": "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限於自耕農，借名購地補稅的財政部函釋合憲。", "issue": "爭執的是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所稱取得免稅的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的稅額補稅。問題是自耕農與非自耕農的租稅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以及該函釋是否逾越母法、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本則認定均無違憲。憲法第十九條的依法納稅義務，是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但課稅的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得以行政命令釋示，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闡釋，若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立法目的與租稅的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免徵土地增值稅是立法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的租稅優惠，有助於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的意旨，其對自耕農與非自耕農的差別對待具正當理由，與目的達成有合理關聯，符合平等原則。農業用地移轉於非自行耕作之人而以農民名義登記者，不符立法意旨，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函釋屬具體明確的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的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均無牴觸，亦未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優惠的平等原則審查與解釋性行政規則合憲性的典型類型。理由書援引本院釋字第四二〇號、第四六〇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〇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作為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界限的既有標準，並援引第五六五號解釋說明租稅優惠所生差別待遇若有正當理由即非憲法第七條所不許。實體判斷同時扣連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的漲價歸公與第四項的扶植自耕農。"}, "釋字0636": {"one":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流氓定義違反明確性，限制對質詰問與閱卷過度，一年內失效。", "issue": "爭執的是檢肅流氓條例的多項規定：第二條各款對流氓行為與個人危險性的描述、第六條第一項的情節重大要件、第二條的流氓認定程序、第十二條第一項對被移送人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的限制，以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感訓期間與折抵規定。因感訓處分是拘束人身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刑罰無異的措施，爭點在於這些構成要件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當，以及對訴訟防禦權的限制是否過度。", "holding": "本則作成分項的部分違憲。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以及第六條第一項的情節重大，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要挾滋事雖非難以理解，但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第三款的欺壓善良與第五款的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的描述，涵攝行為類型過於空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程序上，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提報人於審查程序中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的權利，經認定為流氓而自行到案者若無隨案移送意願，不得強制移送。第十二條第一項未依個案考量是否有其他侵害較輕手段即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過度限制訴訟防禦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折抵規定合憲，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免予諭知感訓期間則有導致人身自由過度剝奪之虞，應檢討修正。違憲部分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place": "屬人身自由、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保障的綜合案型，並示範對嚴重拘束人身自由而與刑罰無異的規定採較嚴格的明確性審查。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八條在一定限度內屬憲法保留，並援引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六七號解釋作為審查感訓處分與管訓處分相關規定的既有依據，另援引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〇二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二三號解釋確立法律明確性的判準。宣告方式兼採違憲定期失效、警告性檢討修正與程序上的合憲性補充要求三種型態。"}, "釋字0637": {"one": "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任職於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的旋轉門條款合憲。", "issue": "爭執的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問題是這項離職後的職務禁止，是否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工作權與選擇職業自由，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holding": "本則認定合憲。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並對國家負特別義務，憲法上權利因此受相當限制；離職後職務關係雖已終止，但因其職務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特別義務並限制其選擇職業自由，非憲法所不許。系爭規定旨在避免離職公務員憑恃與原任職機關的關係不當往來巧取私利、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防範公務員在職期間預謀離職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產生利益衝突或輸送，目的洵屬正當。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型態，並未全面禁止其於相關營利事業任職，也未禁止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的職業，公務員對此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屬對主觀條件的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解釋另附帶指明，該條採職務禁止的立法方式，違反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實際執行情形審酌公益與職業自由的均衡，妥善設計並檢討修正。", "place": "屬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中對主觀條件限制的審查，並結合公法上職務關係下公務員基本權受特別限制的法理。理由書援引本院釋字第四〇四號、第五一〇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與第六三四號解釋確認職業自由的保障基礎，援引第四三三號、第五九六號與第六一八號解釋說明公務員因特別義務而受權利限制。結論雖為合憲，但附有促請立法機關檢討修正的警告性意見，理由集中於刑罰效果與職業自由的均衡。"}, "釋字0638": {"one": "以命令自訂行政罰處罰對象與歸責方式，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六個月內失效。", "issue": "爭執的是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該條第一項規定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期限補足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問題是這些關於處罰對象與多數人違反同一義務時歸責方式的規定，有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 "holding": "本則認定違憲。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裁罰涉及權利限制，處罰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行政處罰的處罰對象規定同樣涉及權利限制，為符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的要求，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以按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若要作不同於此原則的歸責安排，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授權範圍僅及於訂定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並未授權就處罰對象與多數人歸責方式為特別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僅規定違反義務的行為態樣與法律效果，未就歸責方式或處罰對象為特別規定，亦未授權補充。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顯然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解釋另指明補足股份成數屬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具裁罰性，與罰鍰性質不同，受處罰後仍須履行義務不生一事不二罰問題，並促請就歸責方式與處罰對象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詳為訂定。", "place": "屬行政罰領域的法律保留與處罰法定、處罰明確性原則的典型案型，重點在於把「處罰對象」與「多數人歸責方式」明確劃入須有法律依據或具體明確授權的事項。理由書援引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〇二號、第六一九號解釋建立裁罰須符法律保留的既有標準，並以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按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性參照。宣告方式採六個月定期失效，並附帶要求立法上就此類歸責問題妥為規定。"}, "釋字0639": {"one": "羈押處分只能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不得抗告，合憲。",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受處分人只能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第418條又規定法院就此所為的裁定不得抗告。被羈押的被告主張，這使他喪失向上級法院救濟的機會，且憲法第8條要求羈押須由「法院」決定，受命法官一人所為的處分是否算法院也有疑問。另一層爭執是，同樣被羈押，有人的決定形式是「裁定」可以抗告，有人的決定形式是「處分」只能聲請撤銷，形成差別待遇。",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8條所稱的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受命法官依合議庭授權於準備程序中行使審判權，其所為羈押處分與憲法第8條文義相符。就不許抗告部分，解釋重申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立法者得衡量案件性質、訴訟制度功能與司法資源有效運用而加以限制，本件限制係基於訴訟迅速與訴訟經濟的考量，未逾立法裁量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無違。就正當法律程序，解釋指出程序是否正當須綜合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範圍、公益、有無替代程序及程序成本等因素個案認定，本件雖不得向上級法院聲請，但仍由獨立行使職權的審判機關、且由原合議庭以外的另一合議庭決定，已提供合理程序保障。就平等權，解釋以決定方式（裁定或處分）作為救濟途徑的分類標準，因審級非訴訟權核心且兩種救濟均由獨立審判的法院為之，實質差異有限，故不採嚴格審查，認手段與訴訟經濟及訴訟體系一致性的正當目的間有合理關聯。全案結論為合憲。",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8條）、訴訟權與審級制度（憲法第16條）以及平等權（憲法第7條）三個層面，是理解審級救濟並非訴訟權核心保障的重要案例。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392號關於羈押處分權須由法院行使、且審判程序中法院與法官得相互替代使用的見解，作為受命法官即屬憲法第8條之法院的依據。就審級限制的立法裁量，援引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及第574號；就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援引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 "釋字0640": {"one": "北區國稅局自訂書面審查案件抽查10%的要點，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一年內失效。", "issue": "五十二年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核定的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卻另訂查核要點第7點，規定適用書面審查的案件每年仍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帳簿文據查核認定。爭執在於，稽徵機關可否以自訂命令，對已達標準的申報案件再開啟調閱帳簿的查核程序。", "holding": "解釋認為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不僅及於租稅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與期間等構成要件，也及於租稅稽徵程序，因為稽徵程序的規範會影響納稅義務人的作業成本費用負擔，甚至變動納稅義務的內容。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既以原申報資料作為書面審查所得額的基準，稽徵機關即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系爭查核要點第7點與該法條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的租稅程序上負擔，違反憲法第19條，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解釋同時指明，若另發現匿報、漏報所得額，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0條調查補徵或裁罰；財稅機關若認仍有抽查必要，可檢討修正稅法條文明定。",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與法律保留的適用範圍問題，核心在於把租稅「程序」納入法律保留的射程，而非僅限於實體構成要件。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明示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247號已闡明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仍負誠實申報義務、有匿報短報漏報時得另依法調查補徵裁罰，本則則在此基礎上補充稽徵機關不得以命令另創查核程序。"}, "釋字0641": {"one": "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律每瓶罰兩千元，欠缺調整機制而違憲，一年後停止適用。", "issue":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該法施行前專賣的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罰鍰。爭執在於，這種以「瓶」為單位、金額固定、行政機關與法院都沒有裁量空間的處罰方式，對販賣數量龐大者可能累積成極高金額，是否對財產權構成過度限制而違反比例原則。", "holding": "解釋先肯定立法目的正當：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談判造成預期漲價與囤積爭購，市場失序，穩定米酒價格與維持市場供需屬正當公益，罰鍰作為督促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手段亦屬適合，且無其他同等有效手段，故手段本身尚屬維護公益的必要措施。但解釋指出，該條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於特殊個案可能造成顯然過苛的處罰，而立法者未設適當的調整機制，對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宣告有關機關應儘速修正，並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解釋另指明，在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個案顯然過苛之虞者，應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影響交易秩序程度及其他個案情狀，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 "place": "本則是行政罰法定額罰鍰違憲審查的代表類型，處理的是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中的「狹義比例／妥當性」層次與財產權保障（憲法第15條）。理由書提出一項可通用的標準：立法者為求執法明確而以固定方式計算罰鍰、不留裁量範圍者，未必為憲法所不許，但必須設有適當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642": {"one": "未保存憑證的罰鍰規定合憲，但財政部限縮補提期限的函釋不予援用。", "issue":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就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的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則要求，必須在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行取得相當證明，才能免罰。爭執在於，營利事業確實已給與或取得憑證、帳簿記載明確，只是事後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證明者，是否仍應受罰。", "holding": "解釋認為第44條旨在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使交易前後手的稽徵資料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立法目的正當。但依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若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並在行政機關進行的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的證明，即已符合立法目的、未違背保存憑證義務，自不在處罰之列。在此範圍內第44條合憲。財政部上開函釋把免罰時點限縮在檢舉或調查開始之前，未顧及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的情形，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place": "本則屬合憲性限縮解釋的操作範例：法律條文本身在經解釋限縮後合憲，違憲評價落在下位的行政函釋上，處理的是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並連結憲法第19條的課稅憑證制度目的。理由書援引釋字第252號解釋，作為第44條旨在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的依據。"}, "釋字0643": {"one":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的管理辦法規定合憲，但宜以法律明定。", "issue": "內政部訂定的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的一次退休金，最高不超過六十個月薪給總額。商業團體主張，該辦法僅有商業團體法第72條「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的概括授權，卻直接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逾越授權範圍並過度限制團體的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holding": "解釋採取整體關聯性的授權明確性判斷方法，認為概括授權是否明確、命令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法條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綜合判斷。基於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第1條、第5條所負任務的公益色彩濃厚，會務工作人員素質與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發揮，且退休金給付事務同時涉及人員管理與團體財務處理，並考量第72條增訂的沿革係為使原本無法源的退休金規定取得授權依據，故退休金給付屬第72條授權規範的事項。就限制強度，解釋指出主管機關於核備團體自訂服務規則時應衡酌團體財力，各團體經核備後即依自訂標準給付，故系爭條項屬準則性規定，已顧及團體財力負荷，對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的限制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無牴觸。解釋同時作成警告性指明：此等事項屬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另就聲請人爭執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部分，因僅爭執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而不受理。", "place": "本則的核心是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兼及財產權（憲法第15條）與契約自由（憲法第22條）的限制審查，是概括授權以「立法目的與整體規定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的典型適用。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包含釋字第606號解釋，但理由書未具體說明其援引脈絡。合憲結論搭配「宜以法律明定、應儘速通盤檢討」的指明，屬合憲但附警告性宣示的處理方式。"}, "釋字0644": {"one": "人民團體法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者設立團體，違憲即刻失效。", "issue": "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人民團體的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同法第53條前段則規定申請設立的人民團體違反第2條者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設立政治團體遭主管機關以違反第2條為由駁回，訴訟敗訴後聲請解釋。爭執在於，主管機關可否在團體成立之前，就以人民所持的政治主張內容作為不許可設立的理由。", "holding": "解釋先就審查客體說明，聲請書雖僅指摘第2條，但第2條為行為要件、第53條前段為法律效果，兩者必須合併適用，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已適用第53條前段，故一併審理。實體上，解釋指出結社自由的各項保障均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的設立自由為基礎，設立管制對結社自由的限制最為嚴重，故對各項許可與不許可設立的理由應嚴格審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的一種，以之作為不許可設立要件，等於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內容的職權，直接限制言論自由。解釋並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為對照：政黨的組織無須事前許可，須待成立後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判決後始得禁止；人民團體亦然，若設立後發現有此主張且依當時事實狀態足認危害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主管機關本得撤銷（後修正為廢止）許可。因此在申請之始僅因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顯然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範圍，於此範圍內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屬結社自由（憲法第14條）與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的交錯，核心是事前許可制中的言論內容審查，並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的政黨違憲解散程序作為比例原則審查中「較小侵害手段」的參照。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述的言論自由功能，作為政治主張受言論自由保障的基礎。解釋同時示範了審查客體的擴張：行為要件條文與法律效果條文須合併適用者，得一併納入審查。"}, "釋字0645": {"one": "立法院得交付公投合憲；公投審議委員全由政黨比例推薦則違憲，一年內失效。", "issue": "本件有兩個爭點。其一，公民投票法第16條第1項讓立法院就重大政策爭議經院會通過後交由中選會辦理公民投票，是否牴觸代議民主體制、侵犯行政權或造成行政立法兩權失衡。其二，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二十一名委員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是否剝奪行政院的人事決定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聲請意旨另指公投法第18條在立法院的審議程序違憲。", "holding": "就第16條第1項，解釋認為我國憲政體制依憲法第53條、第62條、第63條及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仍為代議民主，但憲法第17條、第136條亦明定人民得行使創制複決權；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對國家重要事項有議決權、對重要政策的形成或變更亦有參與決策之權，故在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權限的範圍內、且不違反權力分立基本原則下，得就重大政策爭議交付公民投票，與憲法尚無牴觸。就第35條第1項，解釋先認定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於行政院內，並非獨立行政機關，而是參與行政處分作成的委員會，對提案成立與否具實質決定權限、對外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權；行政掌法律執行，執行有賴人事，行政權對所屬具體人事應享有決定權。系爭規定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行政院院長完全無從置喙，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的人事任命決定權，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的界限，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同時指出，該委員會功能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其委員產生非憲法第56條的規範範圍，立法院並非不得參與或以其他方式適當制衡，但制衡應有界限。", "place": "本則是權力分立與人事任命權的核心案例，同時觸及直接民主與代議民主的關係，以及國民主權（憲法第2條）與創制複決權（憲法第17條、第136條）的制度化。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20號解釋，支持立法院對國家重要政策的形成或變更有參與決策之權。就公投法第18條的立法程序爭議，理由書援引釋字第342號解釋所立的議會自律原則，指出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不屬釋憲審查對象，該部分文字於輸入中被截斷。"}, "釋字0646": {"one": "未辦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科處刑罰，合憲。", "issue":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則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爭執在於，對未辦登記這種形式上的行政管制義務違反，直接動用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是否逾越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與第15條的財產權。", "holding": "解釋確立刑罰作為最後手段的審查架構：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與財產權屬不得已的強制措施，須保護合乎憲法價值的重要法益、施以刑罰有助目的達成、別無其他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手段，且刑罰對基本權的限制與法益重要性及危害程度合乎比例。但解釋同時強調，是否採取刑罰涉及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綜合考量，立法者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上較有能力體察，其對立法事實的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就本案，解釋認為登記制度連結營業分級、機具查驗、場所安全與距離學校醫院等管制，第22條旨在杜絕業者規避查驗，事前防止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情事，法益符合重要憲法價值，目的正當。就必要性，解釋指出在暴利驅使與集團化經營下罰鍰不足以達成相同管制效果，並援引警政署統計，查獲無照營業的電子遊戲場所中九成以上涉嫌賭博，顯示無照營業與賭博等犯罪高度關聯，故立法者不待危害發生即發動刑罰，係在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的事實基礎上所為。結論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符，與第8條、第15條無牴觸。輸入文字於理由書末段被截斷。", "place": "本則屬刑罰立法的比例原則審查，重點在於「立法事實判斷的可支持性審查」這一寬鬆審查密度的運用，以及對預防性管制提前動用刑罰的容許。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544號、第551號解釋，作為刑罰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審查架構的依據。"}, "釋字0647": {"one": "贈與稅僅對法律上配偶間贈與免稅，未及於未婚伴侶，不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聲請人主張，未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主觀上有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事實的異性伴侶，處境與配偶極為相似，卻無法享有同樣的免稅待遇，構成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 "holding": "解釋指出平等原則保障的是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律若設例外或特別規定減免租稅負擔，而差別待遇具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件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因屬免稅的差別待遇，且贈與稅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政策推動，立法機關享有較大形成裁量空間，故採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手段間具合理關聯的寬鬆審查。免稅規定係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家計下財產難以清楚劃分，基於婚姻制度保護而設，目的正當。有配偶者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的結合違背一夫一妻制度，其差別待遇非立法者恣意。至於無配偶的類婚姻異性伴侶，解釋坦承因與配偶極為相似而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的疑慮，但認為登記、一夫一妻等婚姻成立要件旨在強化公示效果、維持倫理關係與社會秩序，有憲法上正當性，故該差別待遇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的考量，手段有助於婚姻制度維護，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解釋末並指明，立法機關得斟酌社會變遷與文化發展，在無損婚姻制度或其他公益的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此類伴侶適度的法律保障。",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與租稅優惠的審查，展示租稅減免領域採寬鬆審查（合理關聯性）的立場，並連結憲法第19條的納稅義務。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作為租稅差別待遇具正當理由即不違反平等原則的依據。結論雖為合憲，但末段對類婚姻伴侶保障的「併此指明」，帶有促請立法者回應的性質。"}, "釋字0648": {"one": "誤裝錯運僅限同一發貨人始得併案免罰，此差別待遇不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有溢裝、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的情形時，除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且經舉證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爭執在於，不同發貨人之間也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進口人同樣不知情，卻不能併案免罰，此一以發貨人是否同一為界的分類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先確認系爭規定屬關稅法授權財政部訂定查驗方式、時間等事項的範圍之內，並非逾越授權。就平等原則，解釋採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內，於法律授權範圍以法規命令採差別待遇，如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手段和目的達成具合理關聯即非恣意的審查標準。系爭規定的目的在確保誠實申報、防止逃漏關稅並建立明確處理準則使通關便捷，目的正當。就分類，解釋指出不同發貨人之間的誤裝錯運須各該發貨人、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才可能發生，機率甚微且查證困難複雜，若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的漏洞；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及查證成本與技術考量所為選擇，手段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非屬恣意，與憲法第7條無違，亦與財產權的限制無涉。解釋末並指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的處罰仍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系爭規定並未排除此一責任要件，進口人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在財稅經濟行政領域的寬鬆審查適用，審查客體是法規命令而非法律，判斷重心放在行政機關基於執行成本與查證技術所為的分類是否恣意。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末段關於行政罰責任要件的指明，將平等原則的結論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的故意過失要求連結，避免合憲結論被誤讀為無過失處罰。"}, "釋字0649": {"one": "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規定違憲，三年後失效。", "issue":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將按摩業保留給視覺障礙者。爭執在於，這項為保障視障者就業而設的職業保留，對非視障者而言等於全面禁止進入該職業，是否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以及以視障與否作為分類標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同屬身心障礙但非視覺障礙者也在禁止之列，更凸顯分類的問題。", "holding": "解釋將系爭規定定性為兩面性的規範：對視障者是優惠性差別待遇，對非視障者則是職業禁止。就平等權，解釋肯定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具備重要公共利益，並援引憲法第155條後段與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的扶助弱勢原則，認目的合憲，但要求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解釋認為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社會發展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該規定對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且施行近三十年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的經社地位，甚至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稟賦不限於按摩，故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7條。就工作權，解釋重申職業自由三階層的審查密度：執行職業自由得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而適當限制，主觀條件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客觀條件限制則須為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屬客觀條件限制，目的雖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但按摩手技範圍不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非視障者觸法可能性大增，且排除受訓合格者就業、未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與所保障的視障者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第15條。考量替代性促進就業措施須縝密規劃執行，定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三年時失效。", "place": "本則是職業自由三階層審查在我國憲法解釋中的完整操作案例，同時處理平等原則中的優惠性差別待遇（積極平權措施）審查，並援引憲法第155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作為弱勢保障的憲法依據。理由書就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的保障，明白援引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與第637號解釋。三年的定期失效期間，理由書明示係為讓主管機關規劃訓練輔導、保留就業機會等多元促進就業手段。"}, "釋字0650": {"one": "查核準則對公司無息貸款股東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欠缺授權而違憲，即日失效。", "issue":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對實際上並未收取的利息逕予設算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爭執在於，這種擬制收入的規定是否有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還是增加了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 "holding": "解釋重申憲法第19條的要求：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授權須具體明確，僅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規範。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的「收入總額」固包括利息收入，但稽徵機關設算實際未收取的利息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的客體，須以法律或明確授權的命令訂定。系爭查核準則的訂定並無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其擬制設算利息收入的規定亦欠缺法律依據；縱使施行已久、有助增加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或防杜租稅規避，仍屬擴張或擬制實際上未收取的利息，涉及租稅客體範圍，並非執行所得稅法的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已逾越所得稅法規定並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末另指明，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雖於九十二年增訂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但依修正草案說明，其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申報是否真實，並未明確授權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故系爭規定並未因此取得明確授權依據。",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與授權明確性的核心案例，重點在於區分「租稅客體的擴張或擬制」與「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前者須有法律或明確授權。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解釋作為此一審查架構的依據。解釋並示範了嗣後增訂的授權條款若目的不涵蓋系爭事項，仍不能溯及使原命令取得明確授權。"}, "釋字0651": {"one": "軍品免稅辦法要求招標文件書明免稅、得標價不含稅款，未逾授權範圍，合憲。", "issue": "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的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且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的稅款。爭執在於，關稅法僅授權財政部就軍用物品的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訂定辦法，該辦法卻加上招標文件記載與得標價格計算的要求，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解釋重申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授權須具體明確，而命令是否符合授權意旨不應拘泥法條文字，應以法律本身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綜合判斷。就本案，解釋指出申報的軍用物品是否屬關稅法所定的軍用物品、實際進口物品與申報品目數量有無誤差浮報或不實，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的規定，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關稅法的授權即在使該免稅規定得以有效執行、促使依法徵稅並防杜違法逃漏。系爭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的情事公開揭露，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既有利於招標作業的公平，也作為嗣後進口通關免稅審查的依據、促進通關便捷，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的規範。綜合判斷後認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的授權範圍審查，與同期的違憲案例形成對照：判準同樣是「立法目的與整體規定關聯意義的綜合判斷」，但因系爭規定被定性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的程序性規範而非租稅構成要件的擴張，故得出合憲結論。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506號及第650號解釋，作為此一綜合判斷方法的依據。"}, "釋字0652": {"one": "徵收補償確定後發現短少者，應撤銷重為處分並補發差額。", "issue": "土地徵收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補償費也已發給完畢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才發現作成該處分所依據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導致原發給的補償費短少。爭執在於，此時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就撤銷違法處分本有裁量權，究竟是「得」撤銷還是「應」撤銷，以及若不補發差額，原徵收核准案是否應失其效力。此外，釋字第516號所稱的「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也是本件必須回答的問題。",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為基礎，指出徵收補償係填補所有權人為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原發給的補償費客觀上既有短少，即已違反補償應相當的憲法要求，呈現嚴重違法狀態，故主管機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必須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的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的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就相當期限，解釋認為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在法律明定前，因此種錯誤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土地法十五日或土地徵收條例三個月的期限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期待，故應就個案視差額多寡、預算與預備金編列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籌措財源的時間等因素認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起算日則自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若違法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則自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的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憲法第15條）中的徵收補償及其程序保障功能，核心操作是以憲法要求壓縮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享有的撤銷裁量，形成裁量收縮至零。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明示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516號原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的發給期限而言，本則將「補償應相當並儘速發給」的要求延伸適用於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的情形，並進一步為第516號所稱「相當之期限」設定二年上限與起算日。理由書並援引釋字第400號、第425號及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 "釋字0653": {"one": "羈押法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違憲，兩年內修法。", "issue": "羈押法第6條規定刑事被告對看守所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則就申訴事件的程序詳為規定，並明定監督機關對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權。長期以來司法實務認為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間屬特別權力關係，對看守所處分不服只能申訴，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爭執即在於，這種以內部申訴取代司法救濟的安排是否剝奪受羈押被告的訴訟權。", "holding": "解釋以有權利即有救濟為出發點，指出人民權利遭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為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不同而剝奪。解釋強調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除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所必要的限制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其憲法權利的保障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執行羈押機關所為涉及限制其憲法權利的決定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被告如認該決定逾越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就申訴制度，解釋認其使執行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的機會，設計屬立法形成自由，但申訴性質上僅為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審判並不相當，不得完全取代訴訟制度。故系爭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違反憲法第16條。考量究應採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涉及爭議事件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法院組織人員配置等因素，需時規劃，故命相關機關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解釋另指明，申訴制度的性質、組織、程序及相互關聯規定尚非明確，宜就申訴制度健全化及其與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檢討。", "place": "本則是特別權力關係瓦解過程中的關鍵案例，處理的是訴訟權（憲法第16條）的核心內容與司法救濟的不可剝奪性，並以無罪推定原則界定受羈押被告的基本權地位。理由書廣泛援引既有脈絡：以釋字第418號界定訴訟權內涵，以釋字第396號、第574號說明及時有效救濟為訴訟權核心，以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23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號說明救濟權不得因身分不同而剝奪，以釋字第160號、第378號、第393號、第418號、第442號、第448號、第466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29號、第639號說明訴訟程序的立法限制須符合憲法第23條，並以釋字第392號說明羈押作為最後手段的性質。本件採取違憲但不立即失效、命定期修法的處理方式。"}, "釋字0654": {"one": "看守所監聽律師與被告接見、並將所得作為本案證據，違憲，定期失效。", "issue": "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也適用同條第2項的「應監視」；實務上該監視包括監聽與錄音。同法第28條又規定被告在所的言語、行狀、發受書信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爭執在於，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所必要，一律監聽錄音律師與被告的接見，是否侵害被告的防禦權；以及所監聽錄音取得的資訊可否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聲請人另主張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違憲，並聲請暫時處分。",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旨在確保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的辯護人，而被告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是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其限制須合乎比例原則並具體明確。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接見時的自由溝通才能確保防禦權。系爭第23條第3項使看守所得不問必要與否即予監聽錄音，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並不符訴訟權保障意旨；但解釋同時指出，為維持押所秩序的必要，接見時如僅監看而不與聞，與憲法保障訴訟權尚無不符。第28條使監聽錄音所得資訊得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防禦權，牴觸憲法第16條。兩條規定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解釋並指明，日後若以法律限制此項自由溝通權利，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設相應司法救濟途徑，就限制的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處置為具體明確規範。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僅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的地位，屬機關內部行政督導，非監聽錄音的授權規定，不生違憲問題。暫時處分部分因聲請人已獲交保候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憲法第16條）中防禦權與辯護權保障的核心案例，並將受羈押被告的基本權地位問題延續處理。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重申受羈押被告除因羈押目的與秩序維持所必要的限制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其憲法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暫時處分部分則以釋字第585號、第599號解釋所立的要件為準據。解釋另提出「監看而不與聞」作為合憲的替代手段，屬比例原則中對必要性的具體化。"}, "釋字0655": {"one": "未經考試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換照充任記帳士，違反考試院考選專屬，即日失效。", "issue": "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第35條第1項則允許該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有報繳執行業務所得者，自施行之日起登錄繼續執業。爭執在於，這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得逕以登錄換照方式，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的資格，是否牴觸憲法第86條第2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的規定。", "holding": "解釋先確認記帳士屬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的專門職業人員。理由在於，記帳士依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的法定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營業登記、稅捐申報、稅務諮詢及其他經核可與記帳報稅有關事項，顯較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定商業會計事務的範圍為廣、影響層面更深，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權利與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的公共利益。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即應經依法考選始能執業。系爭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其專業知識未經依法考試認定，卻同以記帳士的資格名義執行業務，消費者無從辨識差異致難以確保權益，對經考試及格取得資格者亦欠公允，顯與憲法第86條第2款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末並指明，第35條關於已從事者得登錄繼續執業的規定並非本件聲請解釋的客體，且與系爭規定的合憲性審查得分別為之，不在本解釋範圍。", "place": "本則處理的是憲法第86條第2款考試院考選權的規範效力，屬憲法機關權限與專門職業管制的交錯，而非典型的基本權限制審查。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53號解釋，作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的人員屬專門職業人員的既有依據，並在此基礎上論證記帳士的業務範圍更廣故更應納入。解釋刻意將換照條款與繼續執業條款切割，僅宣告前者失效。"}, "釋字0656": {"one": "法院判命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只要不涉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即屬合憲。", "issue":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適當處分。爭執在於，強制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的消極不表意自由，以及這種強制表意是否過度而牴觸人性尊嚴。", "holding": "解釋先確認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確認言論自由除積極表意自由外，亦保障消極的不表意自由，判命登報道歉即涉及此項自由。解釋指出，不表意的理由多端，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與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限制時須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的輕重與強制表意的內容審慎斟酌，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就本案，解釋認為系爭規定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正當；法院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權衡侵害情節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經濟狀況，若認刊載澄清事實聲明、登載勝訴啟事或將判決書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名譽，而以判決命公開道歉，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但若要求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即屬逾越回復名譽的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不表意自由。故系爭規定在此意旨下合憲。解釋另就聲請人其餘部分說明不受理理由，包括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判例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事判決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的法律或命令，以及釋字第509號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解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在其範圍故不生補充解釋問題。", "place": "本則屬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中消極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憲法第22條）的權衡，是典型的合憲性限縮：條文合憲，但劃出「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者」的違憲界線。理由書援引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作為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依據，援引釋字第577號確立不表意自由亦受保障，並援引釋字第603號說明內心信念與人性尊嚴的關聯。解釋並明確否定將釋字第509號延伸至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領域。"}, "釋字0657": {"one": "應付未付費用逾二年須轉列其他收入的施行細則與查核準則違憲，一年內失效。", "issue":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均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的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爭執在於，這種以命令將尚未消滅的債務逕行轉列收入的規定，是否逾越所得稅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 "holding": "解釋重申租稅構成要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僅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規範。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與第24條第1項僅就公司組織應採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的所得額計算方式為規定，並未規定應付未付費用經一定期間未給付即不問債務是否消滅一律轉列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的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的適用。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不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的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的財務困難、影響企業經營，顯非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以行政命令另加二年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亦有不符。所得稅法第121條及第80條第5項僅賦予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的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將應付未付費用逕行轉列其他收入，已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與授權明確性的系列案例之一，核心判準仍是稅基構成要件與執行細節的區分。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解釋建立審查架構，並在論證授權不足時再次援引釋字第650號解釋，與其形成明顯的延續關係。"}, "釋字0658": {"one": "退休法施行細則限制再任公務人員年資併計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兩年內失效。", "issue":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時的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須與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爭執在於，母法第13條明定退休前年資與再任年資分別計算，施行細則卻改採合併計算並設上限，是否欠缺法律授權而對再任公務人員的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審查基準：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包含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對公務人員負有給予俸給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的義務；退休年資的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的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年資採計及其上限等，是國家實現照顧義務的具體展現，對退休金請求權內容有重大影響，適用範圍甚廣且財政影響深遠，屬法律保留事項須以法律明定，授權時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僅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以命令規範且不得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解釋逐一檢視母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僅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依據及三十五年上限，第16條之1第1項係為解決新舊制年資銜接，均未明確規定再任者的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年資合併計算，且無從依退休法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而第13條反而明定退休前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採分段計算。故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非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並增加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考量重行退休制度的建構須斟酌年資採計項目範圍、合併或分段採計、避免再任與非再任者給與失衡、整體退休權益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命相關機關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屆期未完成修法者該項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屬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與服公職權（憲法第18條）的結合，重點在於將退休年資採計事項定性為涉及重要基本權內容與公共利益的法律保留事項，而非行政得自行填補的執行細節。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75號、第605號說明服公職權所含的退休金請求與國家照顧義務，援引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說明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明定，援引釋字第568號、第650號、第657號說明命令不得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處理方式為附期限的違憲宣告，兼具促請立法的性質。"}, "釋字0659": {"one": "私立學校法授權主管機關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合憲。", "issue":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或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書並規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爭執有二：一是「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與「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二是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職務是否過度限制董事的工作權，尤其但書對延長停職的期限與次數並未設限。", "holding": "解釋先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執行法定職務屬職業自由範疇，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就明確性，解釋採取既有標準：法律概念的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即無違明確性。所謂無法召開會議係指無法依私立學校法關於召集與出席人數的規定召開；違反教育法令則以各該教育法令明確存在為前提，範圍可得確定；且兩款要件為擇一關係，若要求違反教育法令須以發生糾紛為必要，將使全體董事一致決議造成違法時主管機關無從監督，非立法本意。故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就比例原則，解釋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定性為對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須基於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教育具高度公共性，憲法第162條並規定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系爭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保障學生受教權利及教職員工作權益，目的正當。就手段，解釋指出處置方式並非以解除職務為唯一選擇，尚有停止職務可供選擇；程序上須先經由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的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依法定門檻決議，具客觀性。故縱使但書就延長停職的期限及次數未予規範，對董事職業自由的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憲法第23條。", "place": "本則同時操作法律明確性原則與職業自由的階層化審查，並以憲法第162條的教育監督基本國策作為公益目的的憲法依據。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602號、第636號作為明確性判準，援引釋字第637號、第649號作為主觀條件限制須有重要公益且手段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的依據，形成與同期職業自由案例的體系銜接。"}, "釋字0660": {"one": "查獲短漏報後才提出的進項憑證不准扣抵漏稅額，函釋合憲。", "issue": "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罰。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稅字第八九０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示，營業人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計算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爭執在於，這項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負擔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解釋採取的判準是：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就適用的法律條文發生疑義，本於法定職權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解釋分析營業稅法的體系：第15條第1項所稱得扣減的進項稅額，以取得第33條所列合法要式憑證並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減為前提；營業人未依第35條第1項據實申報致短漏報者，得依第43條第1項第4款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將當期迄未申報的進項稅額憑證排除，係為貫徹當期自動申報繳納的意旨。漏稅額的認定依施行細則亦以查得資料核定的應補徵應納稅額為準。解釋並指出，當期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憑證依施行細則第29條尚能延至他期申報扣抵，故不發生重複課稅問題。結論認系爭函釋係綜合適用上開條文所為的當然解釋，與法律規定的內涵及目的無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未增加法律或授權命令所無的限制，與憲法第19條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下對行政函釋的審查，處理的是「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創設租稅義務」的界線，判準為是否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07號、第622號、第625號、第635號解釋，作為此一函釋審查標準的依據。與同期宣告函釋違憲的案件對照，本則因認定函釋僅係體系解釋的當然結果而得出合憲結論。"}, "釋字0661": {"one": "對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課徵營業稅的函釋逾越法律，不予適用。", "issue": "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說明二認為，汽車及船舶客運業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的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具有客票收入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爭執在於，這種政府補貼是否屬營業稅法所稱銷售勞務所取得的代價，函釋將其納入課稅範圍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納稅義務。", "holding": "解釋依營業稅法第1條與第3條第2項前段界定課稅範圍：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而取得代價。解釋進而檢視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12條的補貼計算公式，該公式以合理營運成本減實際營運收入後乘以班次與里程計算，且明定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可見依該公式核給的補貼，是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的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的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虧損所為的行政給付。受補助的交通事業並無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的情事，所領取的補助款並非營業稅法所稱應計入銷售額的代價，不屬課稅範圍。故系爭函釋逾越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對受領補貼的業者課以法律上未規定的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不符，應不予適用。解釋另就聲請人援引某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的部分說明，該裁定係因再審未合法表明理由而程序駁回、並未適用系爭函釋，故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而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對行政函釋的審查，重點在於課稅客體的界定：行政給付性質的虧損補貼與勞務對價的區分。解釋採取的處理方式是宣告函釋「應不予適用」，而非定期失效。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的具體內容。"}, "釋字0662": {"one":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逾六月即不許易科的規定違憲，即日失效。", "issue": "九十四年修正公布的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第1項易科罰金的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反面效果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一旦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即不得再依第1項易科罰金，而須受自由刑執行。爭執在於，這是否對人身自由構成過度限制，以及此一修法是否牴觸釋字第366號解釋已作成的憲法判斷。聲請人另聲請就刑法第53條、第54條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holding": "解釋先確立效力層面的前提：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的解釋，不問是闡明憲法真義、解決適用憲法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立法院行使立法權雖有廣泛自由形成空間，但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的原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的憲法解釋。實體上，解釋指出以徒刑拘束人身自由是遏止不法行為的不得已手段，較輕處罰即可達成效果時國家無須動用較嚴厲手段；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的流弊、緩和自由刑的嚴厲性。數罪併罰的目的在合併斟酌各罪及宣告刑以適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無使受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若因定執行刑逾六個月即喪失原有易科罰金的機會，無異對已定罪行為更為不利的評價，逾越數罪併罰制度本意。就立法理由所稱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解釋回應：法官如認確有受自由刑執行必要，本可宣告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檢察官如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可依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故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屬對人身自由的過度限制，與憲法第23條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關於刑法第53條部分因僅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第54條部分因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均不受理；暫時處分聲請因本案已作成解釋或失所附麗而駁回。", "place": "本則是憲法解釋拘束力（憲法第78條、第171條）的重要案例，明確處理立法者以修法方式回退到已被宣告違憲狀態的問題。理由書援引釋字第185號解釋確立解釋的普遍拘束力，並援引釋字第366號解釋作為實體判斷的既有基準，本件結論即為重申並確認該號解釋意旨。實體審查則屬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與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在刑罰執行制度上的適用。"}, "釋字0663": {"one": "稅捐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送達即及於全體，違憲，兩年內失效。", "issue":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的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爭執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即使已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仍得僅對其中一人送達即對全體發生效力，而受送達者未必通知他人，其他公同共有人可能根本不知有核課處分存在，卻因復查期間為不變期間而喪失爭訟機會。", "holding": "解釋指出核定稅捐通知書的送達不僅涉及財產權的限制，也攸關人民能否知悉內容並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的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律，而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就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基本權種類、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程序成本綜合判斷。解釋肯認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公同共有人為數甚夥且分散各地、個別送達困難，旨在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但基於法治國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處分相對人，並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的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處分。因復查期間自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起算而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系爭規定嚴重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的訴願、訴訟權。縱使部分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稽徵機關仍非不能採用公示送達或其他不致產生過高行政成本而有利於相對人知悉的送達方法，故剝奪應受送達程序已逾必要程度。結論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與憲法第16條有違。考量逐一送達將使確定日期因人而異、可能影響滯納金計算，且祭祀公業或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可能派下員眾多或繼承人不明，替代方法的設計需時規劃，定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二年時失效。", "place": "本則屬正當法律程序與訴願、訴訟權（憲法第16條）的結合，核心是行政處分送達作為程序性基本權的前提條件，並兼涉財產權（憲法第15條）。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59號、第610號、第639號解釋，採用其所建立的正當程序綜合判斷公式。解釋並以行政程序法第36條的職權調查義務，作為認定機關不得以送達便宜取代查明相對人的依據。"}, "釋字0664": {"one": "對經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得收容及施以感化教育的規定違憲，一個月內失效。", "issue":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的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承審法官認該規定違憲而聲請解釋。爭執在於，這些少年並未犯罪，卻可能依同法第26條第2款被裁定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最長可達六個月），或依第42條第1項第4款被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期間為逾六個月至三年），是否過度拘束其人身自由並牴觸兒童少年最佳利益。", "holding": "解釋先處理審查範圍，說明本院審查對象不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尚包含案件審理須援引為裁判基礎、且與聲請釋憲法律具有重要關聯的法律，故將第26條第2款與第42條第1項第4款一併納入。實體上，解釋確認人格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依憲法第156條認國家對兒童及少年負有特別保護義務，應基於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措施。就第3條第2款第3目本身，解釋認其係立法者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的保護制度，尚難逕認違憲，但指出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就收容與感化教育，解釋考察少年觀護所隸屬高等法院檢察署、屬司法收容措施執行機構，感化教育由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執行、受法務部指導監督，實屬司法矯治性質，使未觸犯刑罰法律的虞犯少年受此對待，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的意旨已有未符。兩者均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的拘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應採嚴格標準審查。解釋肯定收容旨在暫時保護少年並利於調查審理、感化教育旨在導正偏差行為，目的均屬正當；但認為尚有其他可資選擇的手段，如交付安置於適當的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享有一般的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目的。結論為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22條保障少年人格權的意旨有違，自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一個月時失效。輸入文字於理由書末段被截斷。",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第1項）、人格權（憲法第22條）與兒童少年特別保護義務（憲法第156條）的交錯，是虞犯處遇制度的憲法界線案例，並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程序面上，理由書援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確立法官聲請釋憲的要件，並運用重要關聯性理論擴張審查客體。實體面援引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解釋，作為人格權保障與兒童少年最佳利益的依據。對第3條第2款第3目採取合憲但指摘其涵蓋過廣與不明確、應儘速檢討的警告性宣示，對後續處置規定則宣告違憲並定極短的一個月失效期間。"}, "釋字0665": {"one": "臺北地院併案分案要點、重罪羈押及檢察官對停止羈押抗告權，均合憲。", "issue": "本件有三個爭點。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規定相牽連案件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第43點規定審核小組的組成與決議方式。聲請人主張此使承辦法官得被變更，違反訴訟權保障。其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重罪羈押規定是否違憲。其三，同法第403條第1項使檢察官對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的裁定得提起抗告，是否違反訴訟權保障。聲請人另聲請暫時處分。", "holding": "就分案要點，解釋指出訴訟權核心在於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要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院案件分配如依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分配，足以摒除恣意或不當干涉，即與憲法無違。解釋比較法上指出德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的法定法官原則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的法官會議訂定分案規範，而英美法荷丹等國並無此原則的憲法規定，但案件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原則。就相牽連案件，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6條合併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裁判歧異，符合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性；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間的合併雖無明文，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類推適用該條意旨並以事先一般抽象規範為之，與憲法無違。就明確性，解釋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意義非難以理解，判斷基準是有無節省重複調查勞費及避免裁判歧異；併案由承辦法官主動協商決定、院長僅審查是否核准，審核小組不能主動決定併案及承辦法官且採合議制，均足以避免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故第10點及第43點與憲法第16條無違。就重罪羈押，解釋採限縮方式：於被告犯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符合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8條、第16條尚無牴觸。就檢察官抗告權，解釋認與憲法第16條並無不符。暫時處分部分，關於停止審理改依原分案結果進行者已無審酌必要，關於立即停止羈押者核與釋字第585號、第599號意旨不符，均駁回。輸入文字於理由書中段被截斷。",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法定法官原則在我國憲法上的定位（連結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第80條審判獨立）與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下的羈押要件審查，是重罪羈押採合憲性限縮的關鍵案例。相關法條列有釋字第392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53號、第654號等，其中釋字第585號、第599號於理由中作為暫時處分要件的準據。解釋處理重罪羈押的方式並非宣告違憲，而是為該款附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的限縮要件後認定合憲。"}, "釋字0666": {"one": "罰娼不罰嫖違反平等原則，兩年內失效。", "issue":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爭執在於，性交易由意圖得利的一方與支付對價的相對人共同完成，該規定卻僅處罰意圖得利的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者，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處罰與否的標準，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holding": "解釋指出平等原則要求本質上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時，如因處罰對象的取捨形成差別待遇，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解釋認為，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的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者有別，但此等事實及經驗上的差異並不影響雙方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的本質，不足以作為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雙方在法律上的評價應屬一致。解釋並指出，既不認支付對價的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圖利的一方，鑑於性交易圖利者多為女性的現況，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的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其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的女性，因受處罰而使已窘困的處境更為不利。故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差別待遇標準，與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7條。解釋末指出，為貫徹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實施健康檢查、宣導安全性行為、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若為防止影響第三人權益或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的管制或處罰規定。因需相當時間審慎規劃，定自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效。", "place": "本則是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在行政罰處罰對象取捨上的操作，審查標準為差別待遇與立法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較合理關聯為嚴。解釋並將制度運作的性別效果（受處罰者幾乎均為女性、且多為社會經濟弱勢）納入平等審查的考量，屬間接差別待遇思考的展現。解釋明示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仍屬立法裁量範圍，違憲的是處罰對象的不對稱而非管制本身。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667": {"one": "訴願與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於送達完畢時即生效，合憲。", "issue":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則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爭執在於，行政爭訟文書的寄存送達未設十日的緩衝期，使當事人可能因外出而不及知悉即起算不變期間，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訴願及訴訟權，以及與民事訴訟法的不同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指出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就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程序成本綜合判斷。就寄存送達的程序，解釋說明係於不能向本人送達時將文書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門首與交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等處，寄存機關並應保存三個月，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已居於可得知悉的地位，送達目的已實現。又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書狀即應載明住居所或營業所，機關依此送達且不能依本人送達或補充送達時始得寄存，並有確保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就平等原則，解釋強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目的、性質、功能差異，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憲法保障訴訟權具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規定；受寄存送達者如於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其權利所受影響與交付本人無異，若增設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於多日後始領取者，因已歷經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當可預計隨時送達的可能，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其他因應措施。故究應於送達完畢時生效、或如民事訴訟法採十日、抑或更長更短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裁量決定，不能僅因未設十日期間即認違反平等原則。結論為與憲法第16條無違。解釋末並表示，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妥適有效的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送達方式的調整，該段文字於輸入中被截斷。", "place": "本則屬正當法律程序與訴願、訴訟權（憲法第16條）的審查，核心是送達制度作為受合法通知權利的落實方式，並處理不同訴訟法制間規範差異是否構成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63號解釋所建立的程序正當性綜合判斷公式，兩則同屬送達與程序性基本權的系列，但結論相反：第663號因剝奪已查得相對人的受送達程序而違憲，本則則認寄存送達程序嚴謹且已使相對人可得知悉。合憲結論並附有促請立法檢討的意旨。"}, "釋字0668": {"one": "繼承編施行前開始的繼承，選定繼承人不以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自本解釋起適用現行法制。", "issue":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爭議在於，依施行前的臺灣繼承舊慣得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者，是否必須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完成選定；未於施行前選定者，施行後可否再行選定。最高法院見解認選定期間無限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則認施行後不得再行選定，不同審判系統法院見解有異。", "holding": "解釋指出施行法第1條與第8條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施行前的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的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解釋進而指出，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施行前為選定。因此第8條所稱「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的情形，故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解釋同時考量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施行前開始的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確定者，顯非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此類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繼承法秩序的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place": "本則係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見解歧異所為的處理，屬統一法令見解性質，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僅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未涉及具體憲法條文的違憲審查。其憲法上的意義在於法秩序安定性的考量：解釋一方面採取有利於當事人的法條解釋，另一方面以本解釋公布日作為切換至現行法制的時點，形成向後生效的過渡安排。"}, "釋字0669": {"one": "空氣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一律處五年以上重刑，情輕法重而違憲，一年內失效。", "issue":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具殺傷力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爭執集中在空氣槍部分：不具殺傷力的空氣槍本是合法易得的休閒商品，改造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且無須高度技術，若行為人僅出於休閒娛樂動機改造而殺傷力甚微，仍須面對五年以上重刑，是否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另一爭點是「殺傷力」此一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holding": "解釋確立審查架構：刑罰是不得已的最後手段，刑罰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與所欲維護的法益須合乎比例，尤其法定刑度的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解釋肯定該條立法目的在防止暴力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符合重要憲法價值；空氣槍取得使用改造便利且具物理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工具，以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管制有助於目的達成，且別無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故手段具必要性。違憲之處在於法定刑：系爭規定禁止的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的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卻不論犯罪情節輕重一律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的個案，法院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無從為易科罰金或緩刑的宣告，尚嫌情輕法重。故就空氣槍部分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的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就明確性，解釋認殺傷力依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造成穿透性傷害，司法實務並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的動能為基準、輔以專業鑑定，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確認，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命有關機關於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與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下的罪刑相當原則審查，違憲評價集中在法定刑的下限與欠缺減輕機制，而非入罪化本身。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46號、第551號、第544號解釋建立刑罰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的審查架構，並將罪刑相當明確納入該架構。同時操作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構成要件採合憲認定，形成「要件明確但刑度過苛」的分離結論。"}, "釋字0670": {"one": "冤獄賠償法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一律不予補償，違憲，兩年內失效。", "issue": "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爭執在於，受無罪判決確定的受害人，若其致受羈押的行為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一律全部排除補償請求，未區分該行為究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還是妨礙誤導偵查審判（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也不問可歸責程度的輕重與所受損失的大小，是否過度限制其請求補償的權利。", "holding": "解釋先重新定性冤獄賠償的性質：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的國家賠償並非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的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故該法形式上雖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其實質是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的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的執行，致其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的限制、構成個人特別犧牲時，以金錢予以填補的刑事補償。解釋據此指出，人民身體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合法限制而構成特別犧牲者，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的權利。就限制補償的合憲界線，解釋認為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但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系爭規定一律排除全部補償請求，未斟酌致受羈押行為的性質與可歸責程度、亦不問損失大小，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命相關機關自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的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就是否限制補償請求權、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屆期未完成修法者失其效力。", "place": "本則的體系意義在於將特別犧牲補償的法理從財產權領域延伸到人身自由領域，並藉此重新界定冤獄賠償的法性質為刑事補償而非國家賠償。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作為財產權因公益特別犧牲應予補償的既有基礎，援引釋字第384號、第588號解釋說明人身自由為行使其他自由權利的前提、應受特別保護。審查工具為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並以憲法第8條與平等權為立法目的的憲法定位。"}, "釋字0671": {"one": "共有土地分割時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各宗土地，合憲。", "issue":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的土地上。爭執在於，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時，抵押權轉載到分割後各宗土地，使其他共有人取得的土地也負有抵押權負擔，抵押權人並得就該土地經抵押的應有部分拍賣取償，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的財產權。", "holding": "解釋先確認財產權保障的內涵在於確保個人依財產的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能，不得因他人的法律行為而受侵害；並確認共有物的應有部分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處分包括以應有部分為客體設定抵押權。因分別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得單獨為之、不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故其設定及實行的結果若無害於其他共有人利益，即符合私法自治原則與財產權保障意旨。就系爭規定，解釋依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指出抵押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分割後仍以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的應有部分為抵押權客體，故強制執行時係以該經抵押的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拍定人取得的是抵押權客體的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的應有部分，經轉載的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的權益均得以維護。結論為系爭規定符合民法規定意旨，與憲法第15條無牴觸。",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憲法第15條）在私法制度中的具體化，處理的是命令層次的登記規則是否使第三人財產權受他人法律行為侵害的問題，審查方式並非典型的比例原則操作，而是透過釐清抵押權客體與執行效果，論證其他共有人的權利實質上未受剝奪。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00號、第562號解釋說明應有部分與所有權性質相同，援引釋字第141號解釋說明應有部分得為抵押權客體。"}, "釋字0672": {"one": "攜帶外幣出入境未依規定申報應予沒入，合憲，但財政部令的形式與程序應檢討。", "issue":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的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應報明海關登記，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台財融（五）字第０九二五００００七五號令規定超過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則規定不依第11條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爭執在於，未申報即全額沒入是否過度限制財產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holding": "解釋指出財產權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的存續狀態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並免於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立法機關對財產權的限制若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憲法意旨；行政罰的沒入係對財產的強制剝奪，亦應合乎此意旨。系爭申報與沒入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的作用，目的正當。就手段，解釋認申報義務僅及於攜帶超過等值一萬美元者，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規定，對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便利性，並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動態、適時採取因應措施，屬管理外匯的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實效，對違反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沒入相較於科處刑罰為輕，衡諸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的動態與特性，未牴觸比例原則。就明確性，解釋認申報義務及違反時的處罰規定尚屬明確。解釋末另指明，財政部該令既未以辦法的名稱與法條形式，復未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的預告程序，亦未會銜中央銀行發布，且僅規定應報明登記的門檻而未規定申報的程序方式，與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的授權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不符，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憲法第15條）與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在行政罰沒入上的審查，並兼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00號說明財產權保障的內涵，援引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600號說明限制財產權須以法律或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之。值得注意的是本則實體上合憲，但對命令的制定形式與程序另作違反法規命令訂定要求的指摘，屬合憲結論下的程序性警告。"}, "釋字0673": {"one": "課會計人員與負責人扣繳義務合憲；不按實補報一律罰三倍違憲。", "issue": "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以機關團體的主辦會計人員（後修正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及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第114條第1款則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一倍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處三倍罰鍰。爭執在於，給付所得者是機關團體或事業本身而非會計人員或負責人，課其扣繳義務是否過當；以及固定倍數的罰鍰是否過苛。", "holding": "解釋就扣繳義務人的指定，指出就源扣繳制度的目的在使國家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立法機關得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斟酌可有效貫徹該制度的人選。政府機關出納人員辦理扣繳事務的會計憑證須由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簽名蓋章，會計人員並負責內部收支的事前審核與事後複核，係實質參與扣繳事務；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經營成敗之責，財務支出包括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事務。故課予扣繳義務較能貫徹立法目的，所增加的負擔亦屬合理、並非不可期待，與比例原則無牴觸。就罰鍰，解釋重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如何制裁本屬立法裁量權限，未逾越比例原則即不能遽指違憲。責令補繳部分因扣繳義務人補繳後仍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未對其財產權造成過度損害；已於限期內補繳及補報者所造成的損害情節較輕，處一倍罰鍰尚未過重；未於限期內補繳者，其對國家稅收所造成的損害與納稅義務人漏稅無異且係經通知後仍拒未補繳，違規情節較重，處三倍罰鍰尚非過當。但第114條第1款後段就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一律處三倍罰鍰部分，未賦予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數額，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並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解釋並指明，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而處罰尚未確定的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輸入文字於理由書末段被截斷。", "place": "本則屬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與財產權（憲法第15條）在稅捐行政罰上的細緻化操作，特色是對同一條款採分割審查：義務主體的指定與部分倍數罰鍰合憲，僅就欠缺裁量空間的特定違章態樣宣告違憲並立即停止適用。理由書援引釋字第317號說明扣繳制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援引釋字第517號說明行政制裁的立法裁量權限。解釋所採「固定倍數罰鍰未留裁量空間即屬過苛」的論理，與同期關於定額罰鍰須設調整機制的立場一致。"}, "釋字0674": {"one": "排除仍作農用畸零地課徵田賦的財政部函與內政部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再援用。", "issue":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負擔一般較地價稅為輕）。財政部八十二年函卻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的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的土地無該款課徵田賦規定的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令訂定的界定作業原則第4點亦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的土地。爭執在於，這兩項命令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而排除納稅人的田賦適用。", "holding": "解釋重申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法律規定所為的闡釋，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如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即非租稅法律主義所許。解釋依建築法第44條指出，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的土地如欲建築，必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達到規定的最小面積寬度深度後始得為之；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既不得單獨建築，即屬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依法不能建築」的情形。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的畸零地在合併使用前無法建築以獲取較高土地收益，依上開規定為減輕農民負擔而課徵田賦的立法意旨，自應課徵田賦。兩項命令使此類土地無從適用課徵田賦規定，逾越法律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解釋另就聲請人指摘的另一財政部函釋，因未具體指摘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而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對行政函釋的審查，處理的是租稅優惠（田賦相對於地價稅的輕課）適用要件遭命令限縮的問題，判準為函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25號解釋，並將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擴充列舉為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處理方式為「不再援用」而非定期失效。"}, "釋字0675": {"one": "金融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不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原規定得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九十四年修正後的第4條第5項改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非存款債權人主張，這種就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是否賠付所作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另主張銀行法第62條的接管規定侵害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並聲請就釋字第488號補充解釋。", "holding": "解釋先處理程序問題，認確定終局判決係引用金管會函而該函又依據系爭規定，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的基礎，應認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實體上，解釋重申平等原則保障的是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旨在增進重建基金的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並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目的正當。就手段，解釋指出賠付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包括非存款債務，涉及重建基金如何有效分配運用，立法機關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的必要性而為適當決定；且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的法律性質本屬不同，重建基金的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金融機構的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者考量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負擔並使運用更有效率而不賠付非存款債務，手段與立法目的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無牴觸。至於銀行法第62條部分因未具體敘明如何侵害憲法權利，補充解釋部分因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釋字第488號，均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在金融與財政資源分配領域的寬鬆審查，採目的正當加合理關聯性的標準，並明示立法者於此類事項享有較大的斟酌空間。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85號、第596號解釋作為得斟酌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的依據。程序上並示範了「判決雖未明文引用但實質援為裁判基礎」即認定為已適用的認定方式。"}, "釋字0676": {"one": "健保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須自投保金額第六級起申報，合憲，但應設調降機制。", "issue":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7款（後改列第4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爭執在於，投保金額等級決定保險費負擔，該規定係以施行細則設下申報下限，是否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當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仍須按第六級申報，造成低所得者超額負擔保險費，是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先確認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前段課予國家實施社會保險、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的義務，而全民健保採強制納保並課繳費義務、對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的公平性，是制度賴以維繫的基礎；保險費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涉及財產權限制，應遵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就授權依據，解釋認系爭規定形式上依全民健保法第86條訂定，但從該法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觀察，實係聯結第21條第1項（投保金額分級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與第22條第2項（無固定所得者由被保險人依分級表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調整），該等規定以有效辦理全民健保為目的、以類型化方式計算投保金額為內容與範圍，授權之意尚屬明確；授權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法條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或依整體規定所表明的關聯意義判斷。就內容，解釋認系爭被保險人於工作型態上具一定獨立性、工時勞務所得具不特定性，衡酌行政效率及所得狀況指定第六級為申報下限，尚難謂違反母法授權意旨，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無牴觸。但解釋同時指明，全民健保以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基礎，個人投保金額等級的事先指定應儘量與實際所得契合；系爭被保險人職業種類不一、所得經常浮動，於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仍須按第六級申報，造成本屬低所得者超額負擔保險費，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的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的互助性，系爭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屬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在社會保險費計算上的適用，並以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前段的基本國策作為制度的憲法定位。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24號解釋說明保險費相關規定應遵守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援引釋字第426號、第538號解釋說明授權明確程度應由法律整體解釋或整體規定的關聯意義判斷。結論為合憲附警告性宣示，明確要求建立實際所得低於下限者的調降機制。"}, "釋字0677": {"one": "受刑人須於刑期終了次日午前才釋放的規定違憲，並命修正前應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 "issue": "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爭執在於，刑期於期滿當日終止，國家刑罰權即已消滅，卻仍將受刑人拘束至次日上午，等於在無法定依據下延長剝奪人身自由。該規定的原始考量是監獄深夜作業困難、對外交通聯繫不便，難以強令受刑人深夜離去，並兼顧釋放後的交通與人身安全。", "holding": "解釋指出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不問是否屬刑事被告身分，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23條。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計算依民法規定，刑期期間的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1條第1項，以期間末日的終止為期間的終止；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的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釋放。國家對受刑人的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使受刑人於期滿後仍被拘束於特定處所，與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無異，卻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的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就必要性，解釋認延至次日午前釋放雖出於交通與人身安全的正當考量，但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的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期滿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的顧慮，故該手段尚非必要，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宣告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效，命有關機關儘速妥善規範，並直接定出過渡規則：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暫時處分聲請因本案已作成解釋而駁回。",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適用，特色在於將刑期屆滿後的續行拘禁認定為無異於刑罰的自由剝奪，並同時以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雙重理由宣告違憲。理由書援引釋字第384號、第588號解釋，重申限制人身自由不問是否具刑事被告身分均須有法律依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解釋在定期失效之外直接指示修法前的具體作法，屬憲法解釋介入過渡狀態的明顯例子。"}, "釋字0678": {"one": "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科處刑罰並沒收電信器材，合憲。", "issue":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第58條第2項對違反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0條並規定犯該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爭執在於，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採事前許可制是否過度限制通訊傳播自由，以刑罰而非行政罰制裁是否逾越必要，以及不問所有權歸屬的絕對沒收是否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先確認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由，但此項保障並非絕對，國家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的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限制。就事前許可制，解釋指出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的公共資源，為避免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的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的秩序及公共資源，政府應妥慎管理，該許可制立法目的正當；並援引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第18條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09條，說明保障合法使用者權益、防範妨害性干擾、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通信安全的需要，認限制手段有必要且有助目的達成。就刑罰，解釋認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的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認行政罰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而改採刑罰，與比例原則無牴觸。就沒收，解釋認第60條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預防再犯作用，且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故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均無違背。解釋末指明，為保障言論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的使用為公平合理的分配，主管機關並應依科技發展情況適時檢討相關管理規範。", "place": "本則屬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中通訊傳播自由的限制審查，並涉及財產權（憲法第15條）與刑罰、沒收的比例原則檢驗。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09號說明言論自由的功能與最大限度保障，援引釋字第613號確立通訊傳播自由屬言論自由的保障內容，援引釋字第617號說明言論自由的保障非絕對、得依特性設不同保護範疇與限制準則。解釋並引用國際規範作為公益必要性的佐證，結論為合憲附檢討指明。"}, "釋字0679": {"one":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後不得易科、無庸記載折算標準的舊解釋維持，不予變更。", "issue": "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並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本件爭執在於，這兩則解釋是否過度限制人身自由而有變更的必要，尤其在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已就均得易科之數罪作成違憲判斷之後。", "holding": "解釋維持原有見解。理由指出以徒刑拘束人身自由是遏止不法行為的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程度即與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並緩和自由刑的嚴厲性；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若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得易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的範圍內裁量決定。就上開兩則解釋，其考量在於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的必要，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的目的，故不許易科；此旨在藉自由刑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的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的本旨無違，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無變更的必要。解釋同時作出兩點重要澄清：其一，釋字第144號係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的疑義闡明院字第2702號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此種情形必然不得易科，立法機關仍得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在符合憲法意旨的範圍內裁量決定是否准予易科。其二，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係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的情形所為，各罪中如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該二號解釋的範圍。至於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的職權範圍。",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與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在數罪併罰與易科罰金制度上的延續處理，功能是劃清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的適用射程，避免其被擴張到含有不得易科之罪的併罰情形。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662號說明數罪併罰的制度目的，並就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作出不變更的宣示，同時將該二號解釋定性為法律適用疑義的闡明而非憲法上的強制要求，因而保留立法者調整的空間。"}, "釋字0680": {"one": "走私條例將管制物品項目數額全委由行政院公告，授權不明確違憲。", "issue":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爭執在於，刑罰的構成要件內容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填補，人民能否從法律本身預見自己的行為可罰，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與刑罰明確性原則。", "holding": "解釋先說明審查客體：第1項與第3項須相結合始為一完整的刑罰規定，故併得為釋憲客體。實體上，解釋確立判準：委任立法為憲法所許，但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授權條款的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的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法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發布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的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的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由授權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的可能即可，不以確信其行為可罰為必要。就本案，解釋指出第3項將管制物品的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公告時應考量的因素，授權的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的規定，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的內容；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的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考量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因素須經歷一定時程，定自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效。聲請人另指摘同條例第11條及行政院公告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部分，因僅以個人見解質疑而未具體指摘，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的結合適用，是空白刑法授權界線的代表案例。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22號解釋，採其「須自授權的法律規定中得預見行為可罰」的判準，並補充「由母法整體觀察足使人民預見有受處罰可能即可，不以確信可罰為必要」的緩和說明。審查客體上示範了將構成要件條款與授權條款合併為一完整刑罰規定加以審查的作法。"}, "釋字0681": {"one": "撤銷假釋只能待執行殘刑時聲明異議，未剝奪訴訟權而合憲，但應檢討改進。", "issue":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假釋的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的一環，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的殘餘徒刑時，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爭執在於，受假釋人因此無法對撤銷假釋處分即時提起行政爭訟，必須先入監執行殘刑才能救濟，是否剝奪其訴訟權。", "holding": "解釋重申訴訟權係指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不得因身分不同而剝奪；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律，而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就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基本權種類、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程序成本綜合判斷。解釋強調假釋制度旨在使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停止徒刑執行、促使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撤銷再執行殘刑，不僅直接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的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撤銷假釋的決定允宜遵循一定的正當程序、慎重從事，並應賦予受假釋人循一定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獲適時有效救濟的機會。就結論，因受假釋人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原諭知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系爭決議及該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的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尚無牴觸。但解釋同時指出，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的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儘速檢討改進，俾使不服撤銷假釋者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聲請人另就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刑事訴訟法若干條文的聲請，因僅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而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憲法第16條）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審查，重點在於救濟途徑存在與否和救濟時點是否及時的區分：前者決定合憲性，後者則以警告性宣示要求改進。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18號界定訴訟權內涵，援引釋字第243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號、第653號說明救濟權不得因身分不同而剝奪，援引釋字第639號、第663號、第667號採用正當程序的綜合判斷公式。本則亦屬受刑人與受假釋人身分關係下權利救濟系列案例的一環。"}, "釋字0682": {"one": "中醫師特考的零分、專業科目平均及特定科目最低分數等不及格規定，合憲。", "issue":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及中醫師特種考試規則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中醫內科學未滿五十五分、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未滿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爭執在於，這些及格門檻由命令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是否過度限制工作權與應考試權，以及依應考人學經歷分別舉辦中醫師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並採不同及格標準，是否違反平等權。", "holding": "解釋先建立審查框架：工作權包含選擇及執行職業的自由，其限制的審查標準因內容差異而寬嚴不同；憲法第86條第2款既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的自由即受憲法規定的限制；憲法第18條的應考試權除保障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外，亦包含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權利。但解釋同時強調，憲法設考試院、由考試委員以合議方式獨立行使考試權，旨在建立公平公正的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的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的規定涉及考試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尊重，始符五權分治彼此相維的精神。就法律保留，解釋指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第19條已就及格方式、特種考試考試規則及總成績計算規則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補充規定，系爭規定係就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的具體內容加以明定，未逾越授權範圍。就比例原則，解釋考察中醫師考試制度的沿革，說明立法者雖以中醫學教育為養成政策，仍於醫師法第3條第3項保留檢定考試及格者應中醫師特種考試的機會，考試院據此分別舉辦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系爭及格方式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取得執業資格的合理手段，未牴觸比例原則，亦未違反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保障。就平等權，解釋指出判斷應取決於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所採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標準涉及考選專業判斷。輸入文字於此段被截斷。", "place": "本則的特殊性在於將考試院的考試權（憲法第86條第2款）作為職業自由限制的憲法內在界線，並發展出對考試專業判斷的尊重原則，援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作為審查密度降低的理由。解釋同時涉及工作權（憲法第15條）、應考試權（憲法第18條）、法律保留與授權（憲法第23條）及平等權（憲法第7條）四個層面。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47號解釋，作為中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取得的依據。"}, "釋字0683": {"one": "勞保現金給付應於十日內發給的施行細則規定，符合保護勞工的基本國策。", "issue":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爭執在於，該規定僅課保險人十日內發給的義務，卻未規定逾期未發給時應加計遲延給付的利息，是否對勞工保障不足而違憲。", "holding": "解釋先確認憲法第153條第1項課予國家制定保護勞工法律、實施保護勞工政策的義務，第155條前段要求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重視社會保險的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的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的社會保險制度；立法機關為落實此一憲法委託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就系爭規定，解釋認其旨在促使保險人儘速完成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的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的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的本旨無違。至於因可歸責於保險人的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解釋認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的權限，但基於憲法保護勞工的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的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的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的改善隨時檢討。", "place": "本則屬基本國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前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作為審查依據的案例，處理的並非典型的基本權限制，而是保護不足與立法形成自由的界線。結論為合憲，但以「併此指明」的方式要求立法者就遲延給付的救濟隨時檢討，並具體點出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保險人一方享有滯納金與拒絕給付手段的不對稱情形，作為檢討的參照。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 "釋字0684": {"one": "大學對學生所為非退學處分，只要侵害基本權利即得提起行政爭訟，變更釋字第382號。", "issue": "釋字第382號解釋原認為，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的處分，因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害受教育機會，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受教育權的處分（例如記過、申誡），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的餘地。本件爭點即在於，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的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若侵害學生的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是否仍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holding": "解釋以有權利即有救濟為核心，指出人民於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不同而剝奪。據此，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的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的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的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的必要；在此範圍內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解釋同時就大學自治設下平衡：大學的教學、研究及學生的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行政監督應受相當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的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的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的原則，對大學的專業判斷予以適度尊重。另一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的聲請，因僅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而不受理。", "place": "本則是特別權力關係在學生身分領域瓦解的關鍵一步，明文「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將救濟門檻從「退學或類此處分」放寬為「侵害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18號、第667號界定訴訟權內涵，援引釋字第563號說明大學自治，援引釋字第380號說明行政監督應受限制，援引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說明立法規範的合理範圍，並援引釋字第462號要求審查機關對大學專業判斷予以尊重。其結構是擴張救濟途徑同時以審查密度的節制維持大學自治。"}, "釋字0685": {"one": "銷貨收款者為納稅義務人的函釋合憲；未設罰鍰上限的第44條不適用。", "issue": "本件有兩個爭點。其一，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認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且自行收取貨款者，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的銷貨，應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則認為，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爭執在於，這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並與百貨公司專櫃銷售的處理方式不同而違反平等原則。其二，七十九年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就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者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未設罰鍰最高額限制，是否過苛。", "holding": "就函釋與決議，解釋重申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但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定職權闡釋法律，如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表示法律見解者亦同。解釋並確立一項基本立場：租稅義務的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除法律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定納稅義務人的地位；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的問題，不能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租稅義務，公庫財政上的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的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定的租稅歸屬。據此，系爭函釋闡釋自己銷售貨物且自行向買受人收取代價者即為銷售貨物人，合作店未參與該移轉所有權取得代價的營業行為故非銷售貨物人，與百貨公司專櫃係由百貨公司收取價款的型態不同，兩者經營型態不同故開立發票的義務人自應有別，未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7條無牴觸，亦未限制經營型態的選擇而不生限制營業自由的問題。就系爭決議，解釋依我國加值型營業稅為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納稅義務人的法制現況，認非交易對象之人本無報繳義務，其報繳與否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解釋認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的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的部分，逾越處罰的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輸入文字於理由書末段被截斷。",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對函釋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的審查，並在同一號解釋中處理定額比例罰鍰欠缺上限的比例原則問題。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07號、第625號、第635號、第660號、第674號建立函釋審查標準，援引釋字第620號、第622號將該標準延伸至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援引釋字第397號說明加值型營業稅的性質，並援引釋字第660號說明稅額相減法的申報結構。就第44條的處理，與釋字第641號、第642號所建立的「欠缺調整機制或上限即屬過苛」立場一脈相承，且採取「應不予適用」而非定期失效。"}, "釋字0686": {"one": "解釋公布前另行聲請的不同聲請人，其案件同受解釋效力所及。", "issue": "釋字第177號解釋確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的案件亦有效力；釋字第193號解釋進一步指出，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違憲疑義而先後聲請、雖未合併辦理但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的案件亦為解釋效力所及。爭點在於，若是「不同聲請人」在解釋公布前就同一法令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其據以聲請的案件是否同樣適用釋字第177號，釋字第193號對此並未明確闡示。", "holding": "解釋認為為貫徹釋字第177號及第193號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的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的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的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177號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的案件亦有效力，釋字第193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並就救濟途徑作出銜接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係依釋字第177號、第185號意旨所為的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的各案件固得依釋字第193號適用，不同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的各案件，亦有本號解釋的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place": "本則屬憲法解釋效力範圍的程序性解釋，核心是釋憲聲請人的個案救濟利益（憲法第16條）與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的結合運用。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明示釋字第193號解釋應予補充，並援引釋字第177號作為個案效力的基礎、釋字第185號作為解釋拘束力與再審規定的依據。其實際效果是擴大解釋公布前已聲請者的受益範圍，避免僅因是否合併辦理或是否為同一聲請人而產生救濟上的落差。"}, "釋字0687": {"one": "處罰逃漏稅公司負責人不違反責任原則，但限縮為僅適用徒刑違反平等原則，一年內失效。", "issue":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的規定，於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爭執有二：其一，逃漏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公司，卻對公司負責人科處刑罰，是否使人民為他人的刑事違法行為承擔責任而違反責任原則。其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法定刑本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三種，系爭規定卻僅將「應處徒刑之規定」適用於公司負責人，等於對同一逃漏稅捐行為排除拘役與罰金的選項。",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兩項基準：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的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的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的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即屬違反。解釋考察立法紀錄，說明第41條原草案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參照刑法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的刑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以便法院得斟酌一切情狀量定適當之刑避免失之過嚴，但系爭規定的文字未隨之更改，故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責任原則，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係公司負責人因自己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的行為而受罰，屬因自己的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承擔責任，並未使其為他人的行為受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的原則無牴觸。就平等原則，解釋指出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的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卻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的規定，係對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的不法評價，屬無正當理由設定較嚴厲法定刑的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應自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聲請人另就同條第2款至第4款及兩則最高法院判例的聲請，因非原因案件應適用的規定、且判例非法官得聲請解釋的客體，不受理。", "place": "本則同時操作責任原則與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特色是違憲結論並非落在「處罰公司負責人」本身，而是落在法定刑選項被不當限縮所生的差別待遇上。解釋透過立法史考察確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的實際射程，是以歷史解釋界定審查客體範圍的例子。程序上並重申判例因係法院統一法令見解所表示的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法官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聲請解釋的客體。"}, "釋字0688": {"one": "包作業依工程合約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合憲，但無從轉嫁的稅額應檢討處理。", "issue":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就包作業規定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銷售貨物的營業人原則上於發貨時開立，銷售勞務者原則上於收款時開立。爭執在於，包作業被要求於「應收」價款時而非實際收款時開立發票並報繳銷項稅額，若買受人嗣後無資力或其他事由未給付價款，營業人已繳納的營業稅將無從轉嫁，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財產權與營業自由。", "holding": "解釋指出平等權的判斷應取決於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所採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有關稅捐稽徵協力義務課予的相關事項因涉及稽徵技術的專業考量，如立法機關係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合理區別而非恣意，司法審查即應予以尊重。就包作業的特性，解釋指出其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的性質；若僅因有銷售貨物性質即要求比照於發貨時開立憑證，包作業營業人負擔過重；而依包作業一般交易習慣，合約常以完成特定施作進度作為收取部分價款的條件，既屬分期給付，通常已可排除價款完全未獲履行的風險，故折衷定為依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使營業人及稽徵機關有明確客觀的期日可稽。該差別待遇為促進稽徵效率與確立國家稅捐債權的公益目的，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非屬恣意；所採手段亦難謂對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構成過度負擔，故與憲法第7條、第23條、第15條無違。但解釋同時指出，依營業稅的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人藉消費所表彰的租稅負擔能力課徵，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消費者，故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的權益應予適當保護。營業人於收款前已開立憑證並繳納的銷項稅額，嗣後可能因買受人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而無從轉嫁；此雖不影響提前開立與報繳的合憲性，但營業稅法仍宜有適當處理，例如於適當要件與程序下允許營業人雖不解除契約辦理銷貨退回，亦可請求退還已納稅額或允其留抵應納稅額。主管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與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在稅捐協力義務上的適用，並提出對稽徵技術專業考量予以司法尊重的審查密度立場。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82號解釋的平等權判斷公式，援引釋字第397號說明營業稅採加值型與累積型轉手稅合併立法的結構。解釋的實質重點在後半段：以營業稅為消費稅的制度精神與體系正義為由，要求就無從轉嫁的已納稅額建立退還或留抵機制，屬合憲附具體改進要求的處理方式。"}, "釋字0689": {"one": "處罰跟追合憲，但具新聞價值且可容忍的採訪跟追不罰。", "issue":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罰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新聞記者主張，持續近距離接觸被採訪者以便觀察、拍攝或訪問是新聞採訪所必要的行為，該規定限制其採訪自由與工作權；並主張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模糊、「跟追」「勸阻」「正當理由」等要件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又其手段未區分跟追是否具高度攻擊性或侵入性，違反比例原則；且由警察機關而非法院裁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關係機關內政部則主張該規定保護的是隱私及人格權、行動自由與決定自由權，並主張應以合憲性解釋方式處理而非全面排除適用。本件經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 "holding": "解釋確認系爭規定旨在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以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的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應受保障，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的一般行為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即在其保障範圍內，但此保障非絕對，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適當限制。解釋認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就新聞自由，解釋肯認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的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的機制。據此，解釋以合憲性限縮的方式劃出界線：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的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不在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工作權的意旨無牴觸。就程序，解釋認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輸入文字於理由書中段被截斷。", "place": "本則是新聞自由與隱私保護衝突的代表案例，核心貢獻在於承認「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的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將隱私保障延伸至公共空間，並確立一般行為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03號說明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援引釋字第535號說明行動自由。解釋採取的技術是合憲性限縮，以「新聞價值與公益性加上依社會通念非不能容忍」構成正當理由的判準，而非宣告條文違憲。本件並經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屬程序上較為隆重的處理。"}, "釋字0690": {"one": "傳染病防治法的必要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合憲。", "issue": "九十一年修正公布的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爭執在於，該條所稱「必要之處置」是否包含強制隔離；若包含，則以如此概括的文字剝奪人身自由，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holding": "解釋先認定「必要之處置」係指為控制各種傳染病傳染及蔓延所施行的必要防疫處置，不以條文例示者為限；並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佐證，認立法者有意以措施性法律溯及補強，明認強制隔離屬系爭規定的必要處置。強制隔離使人民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的義務，已屬人身自由的剝奪。就明確性，解釋指出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但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審查得採一般標準而毋須如刑事處罰採嚴格審查；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的明文，將接觸者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不能與外界接觸的強制隔離，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人民所不能預見，可憑社會通念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確認，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就比例原則，解釋雖表明因涉人身自由剝奪應採嚴格標準審查，但認強制隔離的目的並非直接出於拘束人身自由，而係面對疫情快速蔓延、為阻絕疫情、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隔離期間長短事涉病源、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傷害嚴重性，應由主管機關衡酌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意見為符合比例原則的決定；且強制隔離除可維護受隔離者的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並無如拘禁處分對人格權的重大影響，故屬保護重大公益的合理必要手段，未牴觸憲法第23條。就正當法律程序，解釋認強制隔離與刑事處罰本質不同，所須踐行的程序毋須與刑事處罰相類，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知識決定，該段文字於輸入中被截斷。解釋末並要求相關機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明確規範強制隔離的合理最長期限、決定的組織與程序，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以及合理補償的機制。",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在公共衛生行政領域的審查，重要性在於區分「與刑罰本質不同的自由剝奪」與刑事拘禁，據此調降明確性與正當程序的審查密度，形成人身自由保障的類型化。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02號、第677號說明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憲要件，援引釋字第392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64號說明剝奪人身自由時應按剝奪方式目的與影響定相當審查標準，援引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建立明確性判準，援引釋字第636號說明與刑罰無異者應受較嚴格明確性審查，援引釋字第639號採用正當程序的綜合判斷公式。結論為合憲，但附有相當具體的立法檢討要求。"}, "釋字0691": {"one": "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的決定，在修法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issue": "受刑人不服法務部不予假釋的決定時，得向何種法院訴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假釋撤銷的救濟既向普通法院提出，不予假釋的救濟亦應由刑事裁判的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則認為假釋與否非由檢察官決定，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的問題，於現行法下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申訴，在修法增列救濟途徑前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holding": "解釋先指出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僅規範假釋的要件及核准程序，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的決定者，除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向視察人員提出外，監獄行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實體上，解釋指出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的執行，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作成假釋決定的機關為法務部；受刑人雖得提起申訴，但申訴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的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制度。故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的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至於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涉及爭議案件的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的關聯、即時有效的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配置等眾多因素，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的決定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place": "本則兼具統一審判權歸屬與訴訟權保障（憲法第16條）的雙重性質，解決的是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之間的權限消極衝突，避免受刑人求告無門。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53號解釋，重申申訴作為機關內部自我審查途徑不得取代司法救濟。與釋字第681號合觀，兩則分別處理撤銷假釋與不予假釋的救濟途徑，本則採取的方式是在立法未定之前，由解釋直接指定過渡期間的審判權歸屬。"}, "釋字0692": {"one": "以大陸學歷未經認可否准扶養免稅額的函釋違憲，不再援用。", "issue":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納稅義務人的子女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受其扶養者，得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則認為，臺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的大陸地區學校者，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爭執在於，該函釋是否以學歷認可與否作為在校就學的認定標準，因而限縮法律所定的免稅額適用範圍。", "holding": "解釋重申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闡釋如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即非租稅法律主義所許。解釋指出所得稅法並未限制子女以在臺灣地區就學者為限，而在校就學的認定標準法律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就學者既不可能期待其入學資格經大陸學校報我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自無從比照臺灣地區的情形認定，故應秉持立法意旨並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該免稅額的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重視子女教育的固有美德，考量納稅義務人因此增加扶養支出而減少負擔所得稅的經濟能力；參酌臺灣地區在校就學的認定標準，對於前往大陸地區求學者，應以確有就學事實、且所就讀者為當地政府權責機關認可的正式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並在學年度內為有效的在校肄業學生，即堪認為在校就學。解釋進而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授權教育部訂定的大陸學歷採認，旨在採認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的學歷，與所得稅法該款規定的立法意旨、適用對象顯然有別，並無正當合理的關聯，亦與納稅義務人負稅能力減少的考量無涉，自非得據以作為認定有無在校就學的標準。故系爭函釋逾越法律解釋範圍，限制人民依法享有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另聲請人指摘的另一財政部函釋部分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對行政函釋的審查，核心操作是檢驗函釋所援用的判斷標準與稅法立法意旨之間有無「正當合理的關聯」：教育學歷採認制度的目的與扶養支出所反映的負稅能力無涉，故不得借用為稅法要件。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74號解釋建立審查架構。處理方式為自公布日起不再援用。"}, "釋字0693": {"one": "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履約避險交易損失不得減除的函釋，均合憲。", "issue": "本件涉及兩項財政部函釋。其一，八十六年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認為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取得的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而非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的適用。其二，同函中段及另一函認為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所產生的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並依第4條之1辦理，以現金結算者亦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結果是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爭執在於，這些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重申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就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闡釋，如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就第一項，解釋先辨明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的有價證券，發行人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的義務，與發行後持有人賣出權證僅負交付義務不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的立法理由是以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的方式「以稅代稅」，而證券交易稅條例僅就買賣已發行的有價證券課徵，故該條所稱證券交易應限於買賣已發行的有價證券；發行交易既無庸課徵證券交易稅，若因發行而有收入即應依所得稅法其他規定課稅。故認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而非證券交易收入，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租稅義務。就第二項，解釋指出發行後為履行或準備履行權證債務所為的證券交易，其所得原應依第24條第1項合併計算，但第4條之1既已就證券交易所得另設特別規定停徵，則相關證券交易所得不得列為應稅所得，相應地相關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此正是嗣後增訂第24條之2排除第4條之1適用後，發行認購（售）權證始得回歸收入併計、損失減除常態規定的緣故。故兩函與增訂第24條之2以前的相關規定意旨無違。就平等原則，解釋指出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稅本是有所得即應課稅的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而非實現量能課稅，且所有其他有證券交易所得的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第4條之1時並未有不同處理，故不生違反量能課稅致牴觸平等原則的問題。聲請人另就第4條之1及一則判例的聲請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對函釋的審查，方法上以立法沿革（以稅代稅的制度設計）與體系解釋界定「證券交易」的射程，並以嗣後增訂的第24條之2作為反面印證。就平等原則部分，解釋明確表示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本身是量能課稅的例外，故不能以量能課稅為由反過來指摘依該例外所生的損失不得減除違反平等。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22號、第660號、第685號解釋建立函釋審查標準。"}, "釋字0694": {"one": "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限於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違反平等原則，一年內失效。", "issue":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且確係受其扶養者，得減除免稅額。爭執在於，納稅義務人扶養年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同樣無謀生能力的其他親屬或家屬時，卻因受扶養人的年齡而無法減除免稅額，形成以年齡為標準的差別待遇。", "holding": "解釋重申平等原則要求本質上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其判斷取決於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以及所採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解釋進而說明審查密度：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第155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適當扶助救濟，扶養無謀生能力者的免稅額規定即屬國家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扶助措施的一環；若因年齡限制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其扶養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的維持，故應受較為嚴格的審查，除目的須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就目的，主管機關所稱者為鼓勵國人孝親、課稅公平、徵起適足稅收及提昇稅務行政效率。解釋逐一檢視：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需要者，不因年齡在二十歲至六十歲之間而改變其受扶養的需要，扶養者的財務負擔亦無差異；系爭規定影響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六十歲親屬的意願，致此等親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與鼓勵孝親的目的有違；僅因年齡因素即不能減除免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的證明文件，另設年齡限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的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受扶養親屬的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故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的差別待遇與目的達成欠缺實質關聯，屬恣意，違反憲法第7條，年齡限制部分自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 "place": "本則屬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在租稅減免上的較嚴格審查，其提高審查密度的理由並非涉及可疑分類，而是該差別待遇會回過頭影響弱勢者生存與生活的維持，因而連結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第155條的扶助救濟義務。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說明實質平等的內涵，並援引釋字第682號解釋的平等權判斷公式。與釋字第647號同屬租稅優惠的平等審查，但因涉及生存維持而由合理關聯提高為實質關聯，結論相反。"}, "釋字0695": {"one": "林區管理處否准依濫墾地清理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屬公法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issue":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清理國有林地舊有濫墾地，訂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人民得依該要點申請與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爭議在於，林區管理處對此類申請所為不予准許的決定，究屬私法上不願締約的意思表示，還是公權力行使的行政行為，因而決定不服者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holding": "解釋先確認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由不同性質的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約，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考量而為是否准許的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就本案，解釋指出補辦清理的目的在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的問題，涉及國土保安的長遠利益，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該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可見該決定是在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的行為，仍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place": "本則屬審判權歸屬的統一解釋，判準是締約前的准駁決定是否須基於公益考量而行使公權力，若是則屬公法爭議。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確立公私法爭議分由不同法院審判的基本架構，並援引釋字第540號說明依行政法規申請訂約而未獲准許者應提起行政爭訟。其實益在於為雙階理論下的前階段行為定性提供具體適用例。"}, "釋字0696": {"one": "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增加稅負，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2項則僅容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爭執在於，夫妻的非薪資所得被強制合併計算，適用累進稅率的結果，稅負可能高於分別計算後的合計稅負，形成以有無婚姻關係為標準的差別待遇。第二個爭點是財政部七十六年函，就分居夫妻如何分擔全部應繳納稅額，規定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的比率計算後分別發單補徵，是否公平。", "holding": "解釋重申平等原則的判斷取決於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及分類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解釋先援引既有見解，指出合併申報的程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與憲法無牴觸，但合併計算稅額如較單獨計算增加稅負即與租稅公平不符。就審查密度，解釋指出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如因婚姻關係有無而為稅捐負擔的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的經濟負擔，形同對婚姻的懲罰，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本旨，故應受較為嚴格的審查，除目的合憲外，差別待遇與目的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就立法目的所稱忠實反映家計單位的節省效果、避免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解釋逐一回應：夫妻共同生活因生活型態與消費習慣不同未必產生節省效果，縱有節省效果亦非得為加重課徵所得稅的正當理由；立法者固得採合併計算以避免不當分散所得，但應同時採取配套措施消除因適用較高累進級距所增加的負擔；稽徵成本得經由改進稽徵程序減少，不得以影響租稅公平的措施為之；維持財政收入雖攸關全民公益，亦不得採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的差別待遇手段。故強制合併計算致增加稅負部分與立法目的的達成欠缺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7條；考量修正影響層面廣泛及稅制設計繁複，定自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效。就財政部函，解釋認其係為顧及分居中夫妻合併報繳的實際困難而在申報程序上給予彈性，但其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分擔額的方式，在夫妻所得差距懸殊時將使低所得的一方須分擔與其所得顯然失衡的較重稅負，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另就聲請人指摘的另一函釋因判決未援用而不受理。", "place": "本則是婚姻與家庭制度性保障（連結釋字第554號）與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結合的代表案例，明確提出「對婚姻的懲罰」作為提高審查密度的理由。實體判斷上，解釋延續釋字第318號區分合併申報程序與合併計算稅額的立場，並將其推進為違憲宣告。理由書並援引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說明實質平等，援引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的平等權判斷公式。就函釋部分，違憲評價的重點在於分擔比率的計算方式使累進效果不成比例地落在低所得一方，屬租稅公平的量能考量。"}, "釋字0697": {"one": "貨物稅委託代製納稅義務人、清涼飲料品課稅及未登記漏稅重罰，均屬合憲。", "issue": "受託產製飲料的廠商被稽徵機關認定為貨物稅納稅義務人，補稅並處罰鍰，因而爭執貨物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違憲。爭點分成四層：委託代製時以「受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在多家廠商分工的情形下是否夠明確；「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的課稅範圍是否明確，且僅對設廠機製者課稅而放過非設廠者，是否構成不平等；財政部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認定標準、並認燕窩類飲料屬應稅飲料，有無逾越租稅法律主義；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出廠者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是否過苛。", "holding": "四項爭點全部合憲。關於納稅義務人，解釋認為受託廠商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及稽徵規則負有廠商登記、產品登記及送審委託合約的協力義務，即使條文未明定何一階段的受託廠商負繳納義務，仍可依貨物類型特徵與產製過程認定，屬產製前所能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關於清涼飲料品，「清涼」是相對概念、市售種類眾多，立法者無從鉅細靡遺規定，以開封即可飲用為特性即屬之，並非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只對設廠機製者課稅，是因非設廠者以手工調製、產量有限、課稅不符稽徵成本，且貨物稅本以設廠集中生產、標準化大量生產者為課徵對象，屬經濟財政政策考量而非恣意，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兩則財政部函釋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作成的解釋性函釋，認定標準符合社會通念且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違，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具漏稅罰性質，為防止漏稅、達成正確課稅之目的，未逾越立法裁量，不牴觸比例原則。解釋另作兩處警告性宣示：委託多家廠商分工時，立法機關宜明定完成應稅貨物的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廠商之依據；飲料品是否應稅的認定標準，有無必要由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相關機關宜適時檢討改進。", "place": "這是一則以租稅法律主義為軸、同時處理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三項審查的稅法解釋，四個爭點全部通過審查但附加兩項檢討要求，屬合憲加警告的典型作法。明確性標準沿用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所立的「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司法審查確認」三要件。對財政部函釋的容許性則援引釋字第六三五號、第六八五號解釋，維持解釋性函釋若不逾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即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立場。"}, "釋字0698": {"one": "貨物稅僅對彩色電視機課稅合憲，財政部區分顯示器與調諧器的免稅令釋亦合憲。", "issue": "廠商產製具彩色收視功能的產品，爭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只對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卻不對其他具彩色收視功能的電器課稅，違反平等原則。另爭執財政部令釋把彩色電視機界定為必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與電視調諧器兩大部分，凡兩者未併同出廠者即免稅，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程序上還有一個前提問題：該令釋形式上未被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能否作為審查對象。", "holding": "程序上，解釋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所審酌的兩則舊函令，其內容實質上為判決時已發布的系爭令所涵括，且財政部發布系爭令時同時廢止該二函令，故應認系爭令已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而得予受理。實體上，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稅而不對其他具彩色收視功能的電器課稅，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重考量，未逾越立法裁量、難謂恣意，與平等原則無違。財政部令釋以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且未與調諧器併同出廠者非屬彩色電視機而免稅，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的定義，也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解釋同時提出警告性宣示，要求主管機關考量貨物稅性質及消費大眾對單一或組合產品出廠時主要功能的認知，訂定較明確的課徵認定標準。至於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五倍至十五倍罰鍰部分，因已有前案解釋，無再解釋之必要。",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交錯的稅目劃定問題，核心是課稅客體的選擇屬立法裁量，違憲審查採低密度的恣意禁止標準。程序上以「實質援用」擴張審查客體，援引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及第六七五號解釋所建立的法則。實體上明白援引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作為平等原則判斷依據，並直接以該號解釋處理罰鍰倍數合憲的結論，作為不再解釋的理由，兩號解釋形成連續的貨物稅審查系列。"}, "釋字0699": {"one": "拒絕酒測即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並吊銷各級車類駕照，合憲。", "issue":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被吊銷駕駛執照，並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三年內不得考領，又依第六十八條吊銷其持有的各級車類駕照。駕駛人主張這一整套制裁過重，侵害其行動自由與工作權，特別是對倚賴駕車維生的職業駕駛人而言影響甚鉅。爭執的是拒測制裁的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holding": "解釋先確認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且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自由，工作權則受第十五條保障，惟均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當限制。就目的，系爭規定為維護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正當；就適當性，吊照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遏止酒駕；就必要性，解釋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增訂後酒駕肇事仍逐年上升的統計、以及拒測係為規避公共危險罪處罰的立法背景，認定尚無可達成相同效果的較溫和手段；就狹義比例，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的義務，酒駕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並妨害公共安全，法益衡量非顯失均衡，職業駕駛人本應具備較高的駕駛品德，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處罰，且執行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法律效果。結論為不牴觸比例原則，與保障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另作兩項警告性宣示：立法者宜針對是否曾有酒駕或拒測紀錄、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為賴以維生的職業駕照等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的規定；酒測的檢測方式與檢測程序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定之。", "place": "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非列舉自由權的具體化與比例原則四階段審查的操作範例，把行動自由明白擴及駕駛交通工具的自由，並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併同審查。行動自由的憲法依據援引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結論雖為合憲，但對欠缺個案裁量空間的一律吊照設計以及酒測程序的法律保留層級提出檢討要求，形成合憲但附帶立法改進指示的模式。"}, "釋字0700": {"one": "未辦營業登記者於查獲後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得扣抵漏稅額，合憲。", "issue":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被稽徵機關查獲後追繳稅款並按漏稅額處罰。爭議在於計算漏稅額時，該營業人於查獲後才提出的合法進項憑證，能否用來扣抵銷項稅額而降低漏稅額。財政部八十九年函釋說明三認為進項稅額的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查獲後始提出者不宜准予扣抵。營業人主張此一函釋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解釋維持該函釋合憲。理由是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按期申報銷售額與進項憑證，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扣減的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的營業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列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減為前提要件。未辦登記營業者，除於查獲前補辦登記報繳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外，一旦經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義務，查獲後才提出的進項稅額本即不符扣抵要件。函釋所為認定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課徵、自動勾稽的整體立法目的，也符合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不使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者與依法履行者立於相同法律地位，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義務，故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另有聲請人指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以及另一則財政部函文違憲部分，因未具體指摘違憲疑義、且該函文係個案函復而非法令，均不受理。",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對解釋性函釋容許界限的審查，核心命題是主管機關就課稅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闡釋，若符合立法目的、租稅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即不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此一標準明白援引釋字第四二〇號、第四六〇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五號解釋。本件與釋字第六六〇號解釋構成同一函釋的分件審查：該號已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部分認定合憲，本件則處理未在其範圍內的第一款部分，並沿用其關於扣抵要件的論述。加值型營業稅的申報勾稽架構另援引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 "釋字0701": {"one": "長照者醫藥費限付與特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反平等原則，不予適用。", "issue": "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費，必須是付與公立醫院、公保勞保特約醫療院所（後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才能列舉扣除。爭執的是：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例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床者，其醫藥費若付給上開醫療院所以外的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即完全不能扣除，這種因就診機構不同而生的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 "holding": "解釋認定違憲並宣告在此範圍內不予適用。審查基準上，因受長期照護者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侷限，被迫至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其醫藥費無法扣除將影響受憲法平等保障的生存權，故採較嚴格審查，要求目的合憲之外，差別待遇與目的達成間須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的目的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工具，並考量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上開醫療院所會計制度健全具公信力而便於查核，目的本身未被否定。但解釋指出，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的費用性質上屬維持生存所必需的支出，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本應扣除，不應因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差異；且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稽徵機關仍可依職權審核以防規避，不致增加過多稽徵成本。結論是差別待遇對防杜浮濫的效果不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的生存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 "place": "屬平等原則審查密度分級的重要操作案例：透過生存權的關聯，把租稅優惠的差別待遇從一般的合理關聯提升為中度的實質關聯審查。平等權的一般判斷公式與較嚴格審查基準均援引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其中第六九四號被引為提高審查密度的直接依據。生存保障的憲法依據除第十五條外，另引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關於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應予扶助救濟的規定，並把租稅優惠定位為國家保障生存的扶助措施之一環。"}, "釋字0702": {"one": "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停聘合憲，但終身不得再任教職違憲，一年內失效。", "issue": "教師法規定，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的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爭執有三：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對已聘任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是否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以及使這類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holding": "解釋分成三部分作出不同結論。明確性部分合憲：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涵義可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的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認定判斷，教師亦可藉養成教育與教師法、成績考核辦法、自律公約等行為標準預見，且教育實務已累積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案例可供參考，意義非難以理解、可經司法審查確認。解聘停聘不續聘部分合憲：這屬對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的限制，須所欲實現者為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必要；解釋以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教育文化目的認定確保學生受教權屬重要公共利益，並指出現行法規對行為不檢已有留支原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不同程度處置，故構成有損師道者其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且解釋上其嚴重性應與同條其他各款相當，因而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終身禁止再任教職部分違憲：該規定完全扼殺行為人改正機會，對人格發展影響至鉅，未針對有改正可能者訂定再受聘任的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place": "本件同時操作法律明確性原則與職業自由的階層化審查，是工作權解釋的重要延伸。明確性標準援引釋字第五二一號、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職業自由依限制內容而有寬嚴不同容許標準、主觀條件限制須為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必要的架構，援引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公共利益的認定另引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在救濟形式上採部分合憲部分違憲並定一年期失效，同時對明確性合憲部分附加立法檢討的期待，要求實務類型形成後宜以法律明文規定。"}, "釋字0703": {"one": "否准財團法人醫院以後年度提列折舊之函釋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即日起不再援用。", "issue": "財團法人醫院為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定「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一定比率」的免稅要件，依財政部賦稅署決議可選擇將醫療用途購置的建物設備支出全額列為購置年度的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但一旦作此選擇，該決議即規定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醫院主張這使其在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時，喪失所得稅法本來允許的成本費用扣除，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程序上另有一項爭點：確定終局判決之一未明確援用該決議，可否受理，以及未經聲請人指摘的決議第一點可否納入審查。", "holding": "程序上，解釋認為該判決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已實質援用，予以受理；並基於重要關聯性，把與決議三具有成本歸屬意義上重要關聯的決議一有關部分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實體上宣告違憲。理由是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得減除者以取得該收入所發生者為限，耐用年數二年以上的固定資產應以逐年折舊數認列成本，成本費用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即應依實際歸屬核實認列。醫院即使選擇將購置支出全額列為該年度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的資本支出，因而以後年度不得再將該支出列為計算免稅適用標準的支出，但在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時，仍應按年提列折舊列為成本費用。系爭決議否准法律所定得為扣除的成本費用，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的稅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輸入之理由書於此處遭截斷。）",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中「命令不得變更法定稅基」這一支的典型案例，與容許主管機關就技術細節作解釋性函釋的案型形成對照：本件的函釋決議被認定已逾越法律解釋範圍。租稅構成要件法定與主管機關闡釋界限的標準援引釋字第六二〇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〇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解釋。程序上兩項擴張並用：實質援用援引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第六九八號解釋，重要關聯性審查援引釋字第六六四號、第五七六號解釋。"}, "釋字0704": {"one": "軍事審判官須逐次申請志願留營始能續任，違反審判獨立與訴訟權，二年後不予適用。", "issue": "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尚未獲准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的軍事審判官，依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必須於每一段服役期滿時再申請志願留營，經體格、考績、學歷、階級、職務需要、員額配置、智力測驗等甄選並由長官核定後才能繼續服現役；未獲核准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予以解除召集並免除現役軍官職務。爭執在於：把一般軍官的留營甄選制度原封不動適用於軍事審判官，使其能否續任審判職務繫於權責長官的核定，是否牴觸審判獨立與人民訴訟權保障。", "holding": "解釋認定違憲並定二年期不予適用。前提是軍事審判機關行使的是國家刑罰權的一種，具司法權性質，其審判權的發動與運作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的審判機關與程序，不得違背憲法第八十條等司法權建制的憲政原理。職司審判者固不以終身職為必要，但軍事審判官的身分保障應有別於一般軍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或有相當程度的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系爭規定並未因審判官身分而有特別考量，其留營核定在程序上未遵循如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定、給予陳述申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所依據的甄選標準也可能使審判官在無法定原因、且未經正當程序審查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的情況下不能續任，身分無從確保。故該二規定適用於此類軍事審判官部分，與司法權建制的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二年時對該類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有關機關應於期限內修正相關法律，明定其志願留營的甄選標準及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另有聲請人就軍事審判法及軍法官考試規則的聲請，因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未具體指摘違憲，不受理。", "place": "處理的是審判獨立的制度性保障如何延伸至軍事審判體系，以及法官身分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的連結，並把訴訟權理解為受軍事審判之現役軍人獲得獨立公正審判的權利。軍事審判具司法權性質、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低要求的立場援引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職司審判者不以終身職為必要則援引釋字第六〇一號解釋，兩者結合形成「非終身職但仍須有別於一般軍官之身分保障」的中間立場。留營核定程序應由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定並給予陳述申辯機會，援引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釋字0705": {"one": "財政部以令釋自定捐地列舉扣除額計算標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予援用。", "issue": "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政府，依所得稅法可列舉扣除，但捐贈標的若是實物，應以何種標準計算得認列的扣除金額，所得稅法並無明文，也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財政部先後以六則令釋填補此一空白：早期規定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的標準認定，後期則直接明定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外，一律依土地公告現值的百分之十六計算。爭執的是這種以令釋自訂計算標準的作法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 "holding": "解釋認定六則令釋的相關部分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自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理由是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僅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才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規範。系爭令釋性質上屬上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行政規則。但其所釋示的捐贈列舉扣除額計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以及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等內容，皆涉及稅基的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的金額，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是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的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密度的界線劃定：關鍵不在函釋內容是否合理，而在其規範對象落在稅基此一租稅構成要件之上，因而超出行政規則可及的範圍。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僅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以行政規則規範的分層標準，明白援引釋字第六五〇號、第六五七號解釋。相較於容許解釋性函釋的案型，本件屬命令創設或變更稅基而被宣告不予援用的一類。"}, "釋字0706": {"one": "限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予援用。", "issue": "營業人向法院拍賣程序買受應稅貨物，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中已內含營業稅。但財政部的注意事項規定與八十五年函釋要求，這類買方營業人必須以稽徵機關所填發的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憑證，且稽徵機關須先取得法院分配或已徵起的營業稅款才填發該繳款書。結果是執行法院所出具的收據不能作為進項憑證，買方營業人的進項稅額扣抵權因而繫於稅款是否被分配或徵起。爭執的是這樣的限制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 "holding": "解釋認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不予援用。推論分三步：其一，加值型營業稅下買方營業人於交付價金時既已依法受轉嫁營業稅，即得據憑證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由當期銷項稅額扣減，並不以開立憑證的賣方營業人已依限申報繳納稅款為要件。其二，強制執行法上的拍賣或變賣，是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出賣人若為加值型營業人則拍定價額亦內含營業稅；執行程序嚴謹，所填發的非統一發票收據具公信力，稅額可依法定公式計算確定，並可以拍賣筆錄為證，故執行法院於受領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的收據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的憑證。其三，系爭規定與函釋限以稽徵機關填發的扣抵聯為憑證，又附加以稅款收取或徵起為填發要件，排除執行法院收據，牴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賣方應於收取價金時就營業稅全額開立憑證，以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財政部係對賣方營業人開立憑證為核定而非限於稽徵機關開立憑證的規定，使買方無法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解釋末段並指示相關機關儘速協商，由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核定執行法院所出具、已載明或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物種類與拍定價額的收據，作為買方進項稅額憑證。",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中命令不得增加法律所無租稅義務這一支，審查對象是憑證形式要求對實體扣抵權的實質剝奪，並涉及加值型營業稅轉嫁與扣抵權的體系性理解。審查標準援引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四〇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第七〇三號解釋，其中對第七〇三號的援引顯示本件延續同一時期以命令變更法定稅基或稅額計算即屬違憲的立場。救濟形式上除宣告不予援用外，另指出主管機關依法應如何補正的具體方向。"}, "釋字0707": {"one": "公立高中以下教師敘薪僅以行政命令規範，違反法律保留，三年後失效。", "issue": "教育部訂定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所附敘薪標準表說明），規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的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的改敘。聲請人原本只針對標準表說明第五點第一項，質疑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採計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的規定。爭點在於教師待遇這類事項，可不可以長期只靠沒有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來處理。", "holding": "解釋認為行政措施縱使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只要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重大事項，原則上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為依據。教師待遇包括敘薪核計，既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範圍，也涉及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的要求，屬重大事項，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範。系爭辦法自62年訂定施行至今，其間教師法第20條與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均已明定教師待遇應以法律定之，卻遲未完成立法，此種過渡狀態不宜長久維持。因此宣告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考量待遇制度的規劃需要時間，給予相關機關三年期限完成教師待遇法制化，屆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place": "屬於法律保留原則的射程擴張，即使是給付性或非限制性的行政措施，只要涉及重大事項仍受法律保留拘束，並援引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建立此一標準。同時把憲法第165條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與第15條財產權結合，作為「重大事項」的判斷依據。程序面上援引釋字第289號，說明聲請人雖僅針對附表說明的一小部分聲請，但該說明既屬辦法一部分，大法官得以整個辦法為解釋對象。定期失效的設計實質上是課予立法者制定教師待遇法的義務。"}, "釋字0708": {"one": "外國人受驅逐前之收容，暫時收容須有即時司法救濟，逾期收容須法院決定。", "issue":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特定情形的外國人「得暫予收容」，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直接剝奪人身自由。爭點有二：一是遣送作業期間的暫時收容，未給受收容人立即向法院聲請審查的機會；二是超過暫時收容期間的繼續收容，仍由移民署自行處分而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兩者是否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對人身自由的保障。", "holding": "解釋先確立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保障及於外國人，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性質不同，但仍是拘束於一定處所並與外界隔離，屬剝奪人身自由的嚴重強制處分，須踐行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所須踐行的程序不必完全相同。基於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的權利，且收容目的在儘速遣送出國，給予移民署合理作業期間並於該期間內處分暫時收容，屬合理必要且為國家主權行使，此部分無須經法院為之。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人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的機會，受收容人一表示不服，移民署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並以其可理解的語言及書面告知收容原因、法律依據與救濟途徑，並通知在臺親友或原籍國駐華機構；暫時收容期間上限不得超過15日。逾越暫時收容期間的收容，因涉人身自由長期剝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審查決定。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二年時失效，相關機關應於二年內檢討修正並研議具保責付、法律扶助、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配套。", "place": "屬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判決，把法官保留的要求從刑事羈押延伸到行政收容。援引釋字第392號認定收容為嚴重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援引釋字第588號確立非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序得有差異，並引釋字第636號說明剝奪人身自由須有法律依據並踐行正當程序。其創新在於把收容切成「遣送合理作業期間的暫時收容」與「逾期收容」兩段，前者容許行政處分但須有即時司法救濟，後者必須法官保留，形成後續同類案件的分析架構。"}, "釋字0709": {"one": "都更事業概要與計畫的審核程序欠缺正當行政程序，違憲，一年內修正。", "issue": "都市更新條例允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進一步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爭議在於這套程序只要求申請人舉辦公聽會，主管機關既未設置審議組織，也未確保更新單元內其他所有權人知悉資訊、表達意見，同意比率門檻是否足夠，以及第22條第1項核定計畫的同意比率與第22條之1的適用範圍是否過度侵害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爭執的對象是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前段、第22條第1項與第22條之1。", "holding": "解釋認定核准事業概要與核定事業計畫都是對特定人所為的行政處分，會劃定更新單元、規制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甚至使人喪失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屬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的處分。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強度與範圍、所追求公益、決定機關功能適合性、有無替代程序及成本綜合判斷。第10條第1項因未設置公平專業多元的審議組織，也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資訊與適時陳述意見，第10條第2項的同意比率規定，均不符正當行政程序；第19條第3項前段因未要求主管機關對申請人以外的所有權人分別送達，也未規定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讓利害關係人到場言詞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與不採納理由作成核定，同樣違憲。上開違憲部分應於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反面則認第22條第1項核定計畫的同意比率與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均無牴觸，但應隨時檢討；第22條之1限於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迅行劃定的更新地區，且以不變更其他幢棟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為條件，在此範圍內不違反比例原則。", "place": "是正當行政程序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領域的重要建構，明確要求聽證與審議組織作為程序保障的最低標準。援引釋字第400號界定財產權存續保障、釋字第443號界定居住自由、釋字第454號與第596號說明得依比例原則限制，並援引釋字第689號的正當法律程序綜合判斷公式。理由書並引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的適足居住環境，作為都市更新目的正當性的說明。程序上以規範功能的重要關聯性為由，將未經聲請的第19條第3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 "釋字0710": {"one": "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收容欠明確與期限，違憲，二年後失效。", "issue":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允許治安機關對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逕行強制出境，第2項則規定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爭執在於，對已經合法入境者，強制出境前未給申辯機會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暫予收容的事由是否明確、有無期限、要不要法院介入。另外還牽涉施行細則第15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與第11條，以及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的收容事由，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holding": "解釋先肯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所為的特別立法，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自由受限，但形式上經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者，其遷徙自由原則上應受憲法保障，強制其出境尤其是大陸配偶時應審慎。第18條第1項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須為急速處分外，未明定應給予申辯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第18條第2項文義過於寬泛，未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收容，亦未明定收容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於遣送合理作業期間內的暫時收容雖無須經法院為之，但須以書面告知原因與救濟方法並通知在臺親友，受收容人一表示不服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逾越該期間的收容則須由法院裁定；條例對暫予收容全未設期限，有過度剝奪人身自由之虞，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8條。上開違憲部分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二年失效。相對地，施行細則第15條與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第11條均未逾越母法，與法律保留無違；但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樣至遲二年失效。", "place": "是釋字第708號在兩岸關係脈絡下的延伸，理由書明白援引第708號，沿用暫時收容與逾期收容二分、24小時內移送法院的架構，並補上法律明確性與收容期限上限的要求。同時處理遷徙自由（憲法第10條，援引釋字第443號）、法律保留（釋字第443號、第523號）、法律明確性（釋字第636號、第690號）與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89號）多重審查標準。援引釋字第618號確認兩岸條例的特別立法性質，並以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說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自由受限的前提。"}, "釋字0711": {"one": "藥師執業處所限一處而無例外規定違憲，雙重資格函釋違反法律保留。", "issue":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登記領照執業後，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完全沒有支援他處的報准例外。聲請人是受此限制的藥師，另有法官在審理藥事法事件時認為該規定違憲而聲請解釋，兩造合併審理並行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另一項爭點是衛生署函釋要求兼具藥師與護理人員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必須限於同一處所，此限制並無法律依據。聲請人主張此已侵害工作權並構成與其他醫事人員間的差別待遇，主管機關則主張限制係為落實藥師專任、保障用藥安全。", "holding": "解釋認定藥師法第11條未就藥師在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的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的例外規定，已對藥師的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換言之，違憲的不是「以一處為限」的原則本身，而是欠缺例外調節機制。至於衛生署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的函釋，因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place": "屬職業自由的分層審查，處理的是執行職業自由中關於執業地點的限制，並以「未設必要合理例外」作為違憲理由，形成一種要求立法者建立調節閥的審查模式。函釋部分則回到法律保留原則，區分法律層次的限制與行政機關自行創設的限制。程序上具有指標意義，本件是人民聲請與法官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聲請的合併審理，並行憲法法庭言詞辯論、邀請鑑定人到庭。聲請人與法官的主張中援引釋字第584號的職業自由三階審查與釋字第694號的平等原則判斷公式。"}, "釋字0712": {"one": "禁止已有子女者收養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違憲，立即失效。", "issue":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爭點集中在一種特殊情形：臺灣地區人民想收養的是自己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這種收養並不會帶來立法者所擔心的人口大量移入問題，但規定一律不許認可。爭執的是這種毫無例外的禁止，對收養自由的限制是否過當。", "holding": "解釋先確立收養是家庭制度的一環，藉此形成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的人倫關係，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具有重要功能，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就審查密度，解釋表示兩岸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諸多因素，對立法機關的決定如非具有明顯重大瑕疵，釋憲機關固宜尊重，但限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目的在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因被收養而大量來臺、造成人口比例失衡，屬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正當且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惟收養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有助於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系爭規定未就此排除不予認可的適用，所造成的效果與所欲保護的公共利益顯失均衡，限制已屬過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觸第22條。此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屬立即失效而非定期失效。解釋末並指明相關機關對其他收養限制規定應適時檢討修正。", "place": "屬憲法第22條非列舉權利的具體化，把收養自由納入人格自由發展與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的脈絡，援引釋字第689號談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援引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第696號說明婚姻與家庭受制度性保障。同時延續釋字第618號、第710號對兩岸條例特別立法性質的定位，並沿用第618號的尊重立法形成餘地，但以比例原則的衡平性審查在特定類型上切出違憲範圍，是一種部分違憲、部分維持的操作。"}, "釋字0713": {"one": "已補繳稅款僅未補報扣繳憑單者仍處1.5倍罰鍰違憲，即刻不再適用。", "issue": "扣繳義務人的義務有兩層，一是扣繳稅款，二是申報扣繳憑單。財政部訂定的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只是沒有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仍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1.5倍罰鍰。爭執在於這與同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連稅款都沒有依限補繳的情形，處罰完全相同，是否過苛。", "holding": "解釋指出扣繳稅款義務與申報扣繳憑單義務的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所造成的損害程度顯有差異。已補繳稅款而僅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者，雖仍影響稽徵機關掌握課稅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但不利影響較不補繳稅款者為輕。系爭規定將兩者等同視之，一律處1.5倍罰鍰，未容許稽徵機關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數額，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解釋並指明有關機關對此類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 "place": "屬租稅處罰領域的比例原則審查，核心是責罰相當與裁量空間的要求，違憲理由不在罰鍰倍數本身，而在把輕重不同的違章一律等同處理且排除裁量。程序上具有意義的是解釋客體的認定，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載系爭規定，但由其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該規定為判決的部分基礎，因而屬「實質上業已適用」，得為解釋客體，此一標準援引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及第698號。"}, "釋字0714": {"one": "土污法課施行前污染行為人整治義務合憲，非溯及既往亦無違比例原則。", "issue":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該法所列的整治、支付費用、停業停工及處罰等條文，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的污染行為人也適用。爭點是這種把新法義務加諸在舊行為人身上的安排，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課予整治義務是否過度限制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工作權、財產權與營業自由。", "holding": "解釋認為系爭規定的規範客體是該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的污染狀況，不因污染行為發生於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不同；反之，施行前終了的污染行為若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即無適用餘地，因此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污染行為人係指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等行為之人，該污染既由施行前的非法行為造成，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也就沒有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的問題。比例原則部分，立法目的在整治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維護國民健康，目的正當且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若不命施行前的污染行為人負責，危害勢必由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且無其他侵害較小而效果相同的手段，故屬必要手段；其行為原屬非法，本應負一定除去污染狀況的責任，所受限制與所保護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結論為合憲。解釋末並指明污染行為人的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整治義務，不屬系爭規定的規範範疇，故不生未區分兩者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 "place": "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的界線劃定，關鍵在於區分「行為」與「持續存在的狀態」，以規範客體是現存污染狀況為由，把本件定性為非真正溯及。並示範了行為原本即為非法時，信賴保護的基礎自始不存在。另一部分是環境法上的比例原則審查，以社會正義與國家財政負擔作為必要性論證的支撐。解釋末對概括繼受人問題的劃界，明確限定了本件的射程。"}, "釋字0715": {"one": "預備軍士官班一律排除曾受刑之宣告者，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服公職權。", "issue": "國防部所頒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因為考選錄取並完成基礎教育後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無另外任官考試程序，這項報考資格限制實際上等於封閉了擔任該軍事公職的途徑。爭執有二層：招生簡章這種形式的規範有沒有法律授權依據，以及一律排除所有曾受刑之宣告者是否過當。", "holding": "解釋先認定招生簡章係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屬命令，得為違憲審查客體。就法律保留，兵役法第11條第1項授權國防部訂定選訓服役辦法，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就入學資格訂定規則，選訓服役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再定考選計畫與考選簡章的形成程序，考選重要事項實質上仍由國防部決定，且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條之3第3款有類似入學限制，故系爭規定未逾越直接或間接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就比例原則，志願役預備軍官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以武力執行軍事任務，為確保素質與指揮監督而設消極資格限制，目的正當且手段有助達成。但過失犯因疏忽觸法，並無如故意犯罪的惡性，若係偶然一次且情節輕微，難認其必然欠缺服役所需的品德與能力，一律剝奪其報考機會非屬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本件未採定期失效，而是要求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place": "屬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保障，重點在於把考試資格的消極限制認定為對服公職權的實質限制，因為考選錄取即等同任官管道。審查上採兩段結構，法律保留關卡通過，比例原則關卡則因欠缺按情節輕重的區分而不過。救濟方式特殊，因系爭簡章為特定年度的招生簡章，效力已消耗，故不宣告失效日期，而以指示未來同類考試訂定方式的形態處理。"}, "釋字0716": {"one": "禁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服務機關交易合憲，但一至三倍罰鍰違憲。", "issue":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全面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的機關或受其監督的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第15條則對違反者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鍰。爭執在於這種全面禁止是否過度限制工作權、財產權、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尤其對本身不具公職人員身分的關係人；以及以交易金額而非交易所得利益作為罰鍰基準，是否可能造成顯然過苛的處罰。", "holding": "就第9條，解釋認為立法目的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優越或不公平的機會與條件，杜絕不當利益輸送與利益衝突，目的正當且手段有助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而效果相同的手段，屬必要；且禁止對象僅及於服務機關與受監督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其他對象交易，限制尚未過當，與比例原則無違，不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但解釋同時指出，公職人員負有迴避及不得圖利的義務，關係人並無此義務，國家對公職人員的要求本應較高；若禁止關係人參與競爭反而造成其他少數參與者的壟斷而不利公共利益，且機關已行公開公平程序並有充分防弊規制時，是否仍有禁止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就第15條，一倍至三倍雖已預留裁量範圍，但交易金額通常遠高於交易所得利益，重大工程交易金額甚鉅，縱處最低度一倍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立法者就此可能顯然過苛的情形未設適當調整機制，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效。", "place": "同時處理營業自由、契約自由的限制與行政罰的責罰相當，是一則合憲與違憲並存的解釋。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的憲法定位援引釋字第514號、第606號及第576號、第580號；罰鍰過苛須設調整機制的要求則直接承接釋字第641號的意旨，把該號建立的過苛調整機制標準適用到倍數型罰鍰。對第9條關係人部分採取的是合憲但要求檢討的警告性宣示，與第15條的定期失效形成兩層次的處理。"}, "釋字0717": {"one": "降低公教退休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合憲，未違反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 "issue": "銓敘部與教育部於九十五年增訂發布的退休公務人員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對支領月退休金者設定「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過上限者即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金額。規定生效前已退休或仍在職的公教人員主張，這破壞了他們對原有優惠存款利息的信賴。爭執的核心是：這種調整是否構成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所不許的情形，以及在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下能否成立。", "holding": "解釋先認定系爭規定係就規定生效後的優存額度為調整，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其次承認生效前退休或在職的公教人員對原定優存利息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但認為法規變動確有公益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加一倍，造成部分兼具新舊制年資而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月退休金加上優存利息的每月所得高於同等級在職人員的現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理由書並建立一組審查要求：授予人民經濟利益的法規若定有施行期間，期間內應予較高程度的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公益不得限制；未定施行期間而客觀上可預期繼續施行者，須基於公益必要始得變動，且應避免逕予終止全部給付，並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的差異。權衡後認為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屬合憲宣告，未定期失效。", "place": "屬信賴保護原則具體審查標準的建構，處理法規變動時既得地位與可預期利益的保護強度問題。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五二五號界定值得保護的信賴須有客觀表現信賴的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援引釋字第五二九號說明既存有利法律地位、釋字第六０五號說明可得預期之利益、釋字第五八九號說明憲政制度的特殊考量。在體系上，本件把信賴保護從單純的權益保障，定位為法治國原理下兼具實現公益目的的原則，並與比例原則合併操作。"}, "釋字0718": {"one": "集遊法對緊急性、偶發性集會仍要求事前申請許可，違憲，定期失效。", "issue":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要求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條文並未把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遊行排除在外。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雖對不可預見的重大緊急事故放寬六日前申請的限制，第十二條第二項仍給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的決定期間。爭執的是：把事前許可制套用在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成目的的集會，以及群眾未經召集自發聚集、根本沒有發起人的集會上，是否過度限制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的集會自由。", "holding": "解釋肯認室外集會、遊行需利用場所道路等社會資源，主管機關須預為綢繆，立法者在此範圍內有形成自由，得採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以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但就緊急性集會，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才舉行；就偶發性集會，既無發起人或負責人，自無從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系爭規定等於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的義務，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的法律效果。解釋指出為維持社會秩序，立法機關並非不能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故上開規定屬對集會自由的不必要限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第十四條意旨，均自一０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place": "屬集會自由與比例原則的審查，重點在事前管制手段（許可制或報備制）在不同集會類型上的適用界限。解釋文明示補充釋字第四四五號，並直接援引該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的意旨，把該號原本針對偶發性集會的立場擴及緊急性集會。採定期失效的宣告方式，把改採何種較小侵害手段的制度選擇留給立法者。"}, "釋字0719": {"one": "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達標準繳納代金之規定，合憲。", "issue":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的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的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廠商主張這限制其是否增僱及選擇受僱對象的營業自由，繳納代金更直接侵害財產權。另一層爭點是以員工是否逾百人作為分界所形成的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認營業自由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的內涵，系爭規定確實構成限制。惟依憲法第五條各民族一律平等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對原住民族的保障扶助義務，並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屬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正當。手段上進用比例僅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未進用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繳納代金替代，代金並用以充實就業基金回饋原住民就業，對財產權的限制與所維護公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未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部分，以逾百人為分界係因該等廠商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彈性較高、分擔國家義務的能力較高，且原住民所受教育與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使其在就業市場處於相對弱勢，分類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合憲之外，解釋另作警告性指示：此類措施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工作，難以增進長期穩定工作機會，國家應定期檢討修正；代金金額若超過政府採購金額，允宜有適當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 "place": "同時處理平等原則與職業自由（營業自由）的審查，並涉及對原住民族積極優惠措施的合憲性。平等審查公式援引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０一號，採「差別待遇目的是否正當，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是否有一定程度關聯性」；營業自由屬工作權及財產權內涵一節，援引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０六號、第七一六號。結論為合憲，但以理由書末段的檢討改進要求，形成典型的合憲附警告模式。"}, "釋字0720": {"one": "羈押法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得準用準抗告向法院請求救濟。", "issue": "釋字第六五三號已認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並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但期限屆滿甚久，相關法規仍未修正。爭執的問題因此不是規定本身違不違憲，而是在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處分及申訴決定時，究竟有無、以及有何訴訟救濟途徑可用。", "holding": "解釋指出羈押是重大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若認執行羈押機關的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權利，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鑑於修正期間早已逾越而立法怠惰，為保障訴訟權，解釋直接填補過渡規範：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的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的規定，向裁定羈押的法院請求救濟。解釋文明示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並就原因案件諭知具體救濟方法，聲請人得就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自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的法院請求救濟。",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的延伸，但重心在憲法解釋的實效性問題：當立法者未於前號解釋所定期限內履行修法義務時，大法官如何處理。本件的作法是不再重複違憲宣告，而由解釋自行指定過渡期間可資準用的救濟程序，並在解釋中直接諭知原因案件的救濟途徑與期間。與釋字第六五三號構成補充關係，前者確立救濟權，本件解決該權利在修法完成前如何行使。"}, "釋字0721": {"one": "立委選舉並立制、政黨比例席次與百分之五門檻，未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issue":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就第七屆起立法委員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設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委三十四人，並以獲得政黨選舉票百分之五以上為席次分配門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為內容相同的規定。聲請人主張此制度使選票不等值，侵害選舉權與平等權。爭執的層次比一般案件高一階：修憲條文本身是否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依該條文制定的選罷法規定有無違憲疑義。",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審查框架：修憲機關依修憲職權制定的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的憲法條文位階相同，除修憲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或內容涉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違反外，應予尊重；所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指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人民基本權核心內涵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就並立制，解釋認各國國會選舉有重視選區代表性採相對多數決者，有重視政黨差異採比例代表制者，屬民主政治的不同選擇，本件混合設計反映國民意志，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不得以其他制度（例如聯立制）的運作情形指摘其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就百分之五門檻，解釋承認可能使政黨得票百分比與獲配席次百分比產生差距而有選票不等值現象，但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效率與行政立法互動，且觀之近年選舉結果並未完全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的可能性，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的核心內涵，屬修憲機關得衡情度勢、斟酌損益的範疇。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既依增修規定制定且內容相同，不生牴觸憲法的疑義。", "place": "屬修憲界限審查與選舉平等的交會處。審查標準整段援引釋字第四九九號，沿用該號關於憲法本質重要性條文、修憲條文正當性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論述。同時處理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的規範密度，將其平等方法部分定位為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十七條選舉權的具體化，但認為修憲機關在具體選舉方法上仍保有形成空間，只要不礙及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不變動選舉權與平等權核心內涵即可。"}, "釋字0722": {"one": "執行業務所得選擇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漏未涵蓋大規模單獨執業者，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的計算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第十條第二項則讓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核准後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單獨執行業務且收入未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因此無從選擇權責發生制。爭執的是以執業型態及收入是否經公會代收轉付作為分類標準，所形成的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接受系爭規定的目的合憲，即放寬經營較具規模、會計事項較複雜以及收入有跨年度延後收款的執行業務者，使其有選擇權責發生制以適應事業性質及營運的權利。但認為這個目的無法以經營型態及業務收入方式作為分類而達成：單獨執行業務者也常有相當經營規模，未必小於聯合執業者，其會計事項可能複雜程度相同甚至更高；反之聯合執業者的規模未必較大，其業務收支與盈餘分配未必涉及複雜會計事項；單獨執業者亦可能因業務特性或經營規模而常有跨年度延後收付款的情形。因此系爭規定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的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的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平等原則不符。解釋未宣告整條規定失效，也未諭知定期失效，違憲的是涵蓋範圍不足的部分。", "place": "屬平等原則在租稅稽徵法規上的適用，型態上是規範涵蓋不足（立法或訂定命令時漏未納入處境相同者）所導致的違憲，因此宣告方式限縮為「在此範圍內」不符平等原則，而非全面否定該規定。審查公式援引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０一號，先審查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再審查所採分類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一定程度關聯性；本件在目的層次通過，卡在分類與目的間的合理關聯。"}, "釋字0723": {"one": "以命令規定健保醫療點數申報二年期限，違反法律保留，應不予適用。", "issue": "八十三年制定公布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未規定申報期限。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的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爭執的是這個二年期限在法律性質上究竟是什麼，以及能否僅以行政命令加以規定。", "holding": "解釋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的點數，是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所生的公法上請求權，經審查核算後的點數具有財產價值，因此系爭規定的申報期限實質上即屬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尊重既存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系爭規定逕以命令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而無必要，予以駁回。", "place": "屬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的結合。核心是援引釋字第四七四號關於消滅時效期間必須以法律規定、不得授權以命令訂定的立場，並確認該立場同樣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宣告方式採「應不予適用」，未給予定期失效的緩衝，理由書並附帶交代該辦法後續已修正刪除該項規定，以及母法修正後另以法律增訂申報期間的情形。"}, "釋字0724": {"one": "以命令規定限期整理即停止理監事職權，違反法律保留，至遲一年內失效。", "issue":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決議、停止業務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免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的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進一步規定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的職權應即停止。爭執的是這項職權停止的效果，能否僅由行政命令規定，母法有無明確授權。", "holding": "解釋認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的組成與相關事務，也保障結社團體本身的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的推展；職業自由則不因職業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工作權保障範疇。人民團體理事、監事的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團體運作、會員結社理念的實現以及理監事個人的職業自由，對此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以命令訂定。系爭規定的效果既限制結社自由與理監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末段另作制度性提醒：人民團體中的職業團體基於歷史背景雖強制會員入會，卻未普遍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對其又採較強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類職業團體應有的功能及相應的監督強度。", "place": "屬法律保留原則的操作，並同時觸及結社自由與工作權兩項基本權。援引釋字第四七九號界定結社自由兼及結社團體本身的形成、存續與活動保障，援引釋字第六五九號說明職業自由不分公益私益、營利非營利均屬工作權範疇，援引釋字第四四三號作為限制基本權須以法律或明確授權為之的依據。宣告方式為定期失效，給予至遲一年的調整期，並附立法政策上的檢討建議。"}, "釋字0725": {"one": "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因案件聲請人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 "issue": "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已確立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的案件有效力，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但未明示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時，對原因案件是否同樣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即採否定見解，認為須解釋文未另定失效日者才對原因案件有溯及效力。爭執的因此是違憲宣告的時間效力與個案救濟能否脫鉤，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再審規定是否排除定期失效的情形。", "holding": "解釋指出宣告定期失效是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的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性質、影響層面與修法所需時程，避免法規真空或法秩序驟然受重大衝擊，也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但這並不影響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的本質。為貫徹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保障聲請人權益並肯定其維護憲法貢獻的意旨，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例如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救濟方法則分兩軌：解釋若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未諭知者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並不排除定期失效的情形，不生牴觸憲法的問題。", "place": "屬憲法解釋效力論的核心建構，處理違憲宣告的時間效力與原因案件個案救濟之間的關係。解釋文明示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並直接宣告牴觸的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不再援用，體現釋字第一八五號所稱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效力、違背解釋的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的立場。同時確立大法官得在解釋中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形成解釋主文附救濟諭知的作法。"}, "釋字0726": {"one":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另行約定未經核備者，不得排除工時等規定的限制。", "issue":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允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特殊工作者，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的限制。最高法院一０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認為未經核備僅是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不影響約定的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００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００號裁定則認為須具備約定與核備二要件，未經核備即仍受上開規定限制。爭執的是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終審系統對核備要件性質及未核備效力的見解歧異。",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及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法律的意旨為基礎，指出勞基法所定為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雇主雖得依事業性質另行約定，仍不得低於該標準；工作時間等事項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影響勞工健康福祉甚鉅，不容以契約自由規避。核備要件的作用在落實勞工權益保障、避免特殊工作範圍與勞雇約定恣意浮濫，且相同性質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差異，有由當地主管機關逐案核實的必要，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也可藉此防杜不當影響。因該管制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非僅要求提供約定內容備查，故應認其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的民事效力，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的強制規定。但因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且兼含有利與不利勞方的內涵，不得僅以未經核備逕認該約定無效。結論是未經核備者尚不得排除第三十條等規定的限制，除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的效果外，民事爭議中法院應於具體個案本於保護勞工的立法目的，依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計付工資。就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判決與釋字第四九四號理由書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place": "屬統一解釋法律的案件，功能在消弭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對同一法律規定的見解歧異，而非審查法規違憲與否。實體論證上援引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確立勞雇另行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的原則，並示範以民法第七十一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的操作方式，區分「屬強制規定」與「違反即全部無效」兩個層次。不受理部分援引釋字第一八五號，說明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法院見解若與解釋有異即應以解釋為準，不構成統一解釋的要件。"}, "釋字0727": {"one": "眷改條例對不同意改建戶逕行註銷權益不違平等，惟立法權衡未妥應檢討。", "issue":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只要原眷戶達到法定同意比例（八十五年制定時為四分之三，九十六年修正為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主管機關就可以對不同意的眷戶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爭執在於，同意改建者可以承購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不同意者則什麼都拿不到，這種以是否同意為分界的差別待遇，是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人並質疑註銷權未設除斥期間等問題。",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平等原則的審查框架：平等不是形式的絕對平等，而是實質平等，立法者得斟酌事物性質差異為合理差別待遇，審查重點在於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所採分類與規範目的間是否具一定程度關聯，並引釋字第457號說明國家以私法形式達成公行政任務時同受憲法拘束，引釋字第485號肯認立法者對社會給付有充分形成自由。就本件而言，眷舍配住本屬使用借貸性質的福利措施，其終止原不以眷戶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的目的在避免眷戶持續觀望拖延改建、墊高成本，以差別待遇促使眷戶相互說服凝聚共識，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並明知不同意的後果，故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但解釋同時指出，不同意改建者除喪失承購住宅與輔助購宅款外，連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也一併喪失，而按期搬遷的違占建戶依第23條反而還領得到拆遷補償費；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的極少數原眷戶，法律亦未設特別處理規定。據此認定眷改條例對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考慮未足、法益權衡未臻妥適，要求相關機關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此為合憲但附警告性宣示的類型，未定期失效。聲請人另指摘註銷未設除斥期間部分，因未提出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的具體理由，與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所闡釋法官聲請要件不合，不受理。", "place": "屬平等原則審查，且是在社會給付與福利資源分配脈絡下操作寬鬆的合理關聯審查。解釋在方法論上明白承接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所建立的平等原則審查公式，並援引釋字第457號將國家以私法形式行為納入憲法拘束，援引釋字第485號承認立法者對福利資源限定性分配的形成自由。其特色在於結論合憲、理由卻詳列補償體系的內部失衡，形成合憲宣告加立法檢討義務的組合。"}, "釋字0728": {"one":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既存公業以規約定派下員，形式上不以性別分類，不違性別平等。", "issue":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實務上這類規約多依循傳統宗族觀念，只承認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結果多數情形女子無法成為派下員、無從分享公業財產。爭執在於，法律把派下員資格交給規約決定，是否等同容認性別歧視，牴觸憲法第7條並侵害女子財產權。聲請人原本指摘的是個別公業的管理章程，大法官認為章程非法律或命令，但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條例規定為主要判決基礎，故仍以該規定為審查標的。", "holding": "解釋認為祭祀公業係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享祀人為目的的團體，其設立與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的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的標準，其目的在維護法秩序安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而規約本身是設立人及其子孫的私法上結社與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因此縱使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也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意旨有違，亦未侵害女子財產權。但解釋在理由中另行檢討同條第1項後段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的規定，指出該部分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雖有第2項、第3項及第5條的減緩與調整，整體派下員制度的差別待遇仍然存在。依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促進兩性實質平等的義務，並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國家對女性負有積極保護義務，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兼顧法安定性，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情形適時檢討修正。", "place": "屬性別平等審查，但核心是私法自治與國家平等保護義務之間的界線劃定。解釋以形式上未採性別分類、實質差別源於私人結社與財產處分行為為由，將審查密度壓低，並以法秩序安定與不溯及既往支撐合憲結論。另一特色是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定促進兩性實質平等義務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引入論證，形成合憲結論加國家積極保護義務的檢討要求。"}, "釋字0729": {"one": "立法院不得調閱偵查中卷證，已終結者得附條件調閱，補充釋字第325號。", "issue":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審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調閱特定偵查案件的通訊監察聲請書、筆錄、監聽譯文與監聽光碟。檢方認為偵查係對外獨立行使職權，偵查卷證屬偵查不公開事項，非立法院所得調閱，且個案違失應由監察院調查，因而拒絕提供，委員會則將檢察總長函送監察院。爭執核心是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能否及於檢察機關的偵查卷證，以及其界線與程序為何。本件係機關間就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爭議，經層轉行政院聲請解釋。", "holding": "解釋區分偵查中與偵查終結兩種情形。對偵查中的案件，因偵查內容外洩將使嫌疑犯串證或逃匿、妨礙偵查成效，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憲法對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保障，立法院不得調閱相關卷證。對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簽結）者，因偵查程序已終結、無實質妨礙偵查權行使之虞，立法院得調閱，但須符合多重要件：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的特定議案，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若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程序上，調閱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的影本應經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則由院會或委員會決議。因調閱而知悉的資訊，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權益，對應保密事項善盡保密義務，且不得就個案偵查過程與結論為與職權無關的評論或決議。解釋另指出立法院文件調閱權與監察院調查權性質、功能、目的均有別，並無重疊，檢察機關不得執此拒絕；就機關爭議並建議循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要件程序交由司法機關審理，要求相關機關儘速建立爭議解決機制。明示本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應予補充。理由書就聲請人指摘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第11點、第12點部分，認該要點僅屬委員會內部議事運作內規，不生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問題，該部分不受理，惟該段文字於輸入中被截斷。", "place": "屬權力分立與國會調查權的界線問題，處理立法權對司法（檢察）領域的資訊近用。解釋明文表示補充釋字第325號，把該號所稱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偵查審判處置及卷證不得調閱的原則，細緻化為偵查中絕對禁止、偵查終結後附條件許可的兩層結構，並補上重大關聯、議案目的範圍明確、院會決議、資訊使用限制等要件。論證中並援引釋字第585號有關立法院調查權的脈絡與釋字第633號。另一層意義是釐清立法院文件調閱權與監察院調查權的分工，避免以權限重疊為由拒絕調閱。"}, "釋字0730": {"one":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限制重行退休年資合併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定期失效。", "issue":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要與以前的基數、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該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爭執在於，這項對退休金請求權的限制只出現在施行細則，母法有沒有具體明確授權，是否屬於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侵害財產權。", "holding": "解釋先確認公立學校教職員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屬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對其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援引釋字第443號、第488號。接著逐條檢視可能的授權依據：第5條第2項、第3項只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與三十五年上限，未規定何種年資應予採計、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第21條之1第1項是為解決新舊制年資銜接，未規定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標準；第14條則明定退休前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採分段計算方式，同樣未規定合併計算的最高標準。施行細則本身僅依第22條概括授權訂定。據此認定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也無從由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此事項為補充規定，對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解釋並指出重行退休制度的建構涉及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分段或合併採計、再任與非再任者間給與是否失衡、是否基於整體公平與國家財政而限制最高年資等多項考量，均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詳為規定，命相關機關於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的典型操作，審查對象是以施行細則限制法律所定給付請求權的情形。方法上承接釋字第443號、第488號關於限制財產權須有法律依據或具體明確授權的架構，並運用授權依據整體解釋的方式逐一排除母法各條作為授權基礎的可能。救濟方式採定期失效（一年）並附立法形成指引，而非立即失效，反映重行退休制度須通盤設計的考量。"}, "釋字0731": {"one": "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期間仍自公告日起算，不符正當行政程序，限期一年檢討修正。", "issue": "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不願領現金補償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同條例第18條，主管機關接到核准徵收通知後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問題在於，書面通知常在徵收公告日之後才送達，若期間仍一律自徵收公告日起算，所有權人實際可用來選擇補償方式的時間就會被壓縮，甚至可能在知悉時期間已所剩無幾或屆滿。爭執即在此一期間起算方式是否侵害財產權、是否踐行正當行政程序。", "holding": "解釋指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徵收人民財產，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此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的意旨，並引釋字第400號、第516號、第579號、第652號。區段徵收中以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本身即屬徵收補償的一種方式，其申請期限涉及財產權限制，自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包括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以適時主張或維護權利，此處援引釋字第663號、第689號、第709號。條例第18條同時要求公告與書面通知，目的即在確保所有權人知悉資訊。若書面通知在公告日之後送達，而期間不以送達之翌日起算、仍自徵收公告日計算三十日，將使所有權人無法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資訊，也無法真正享有三十日的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宣告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解釋另指明主管機關宜於公告及書面通知時一併告知預估的抵價地單位地價，並就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時申請抵價地期間宜否展延，一併檢討。",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與正當行政程序的交錯，重點不在徵收本身是否合憲，而在補償選擇權行使期間的程序設計。解釋將補償請求的程序面納入正當行政程序審查，明白援引釋字第663號、第689號、第709號所建立的及時獲知資訊、適時主張權利的程序要求，並以釋字第400號、第516號、第579號、第652號的合理相當補償原則為實體基礎。救濟採定期失效（一年）並附程序改善的指示性意見。"}, "釋字0732": {"one": "捷運法許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供開發，違反比例原則，即日不予適用。", "issue": "九十年修正的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制定的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亦設有依法報請徵收的規定。爭執在於，徵收本應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而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同一街廓內、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的土地，這些並非捷運交通事業本身所必須，主管機關卻能為了土地開發目的把它們徵收過來，是否過度侵害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與土地上合法居住者的居住自由。",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審查基準：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在於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引釋字第400號、第709號；人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受憲法第143條第1項保障與限制；居住自由屬憲法第10條保障範圍。徵收除須合理迅速補償外，並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方無違憲法第23條。接著指出捷運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的交通事業，其得徵收土地的範圍應以交通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七十七年捷運法的案件則適用當時的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同樣以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該法對聯合開發用地並無範圍界定。就目的言，辦理毗鄰地區開發在於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取得捷運建設經費，固有公益目的，但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會使土地資源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造成原所有權人的特別犧牲。就手段言，達成同樣目的並非不能以優惠方式與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使原所有權人於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其取回同價值土地，或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故系爭徵收既非不得不採的必要手段，也非侵害最小的方式。結論認定在許為土地開發目的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的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此係立即失效，未給予定期緩衝。", "place": "屬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的比例原則審查，核心命題是徵收範圍必須嚴守事業所必須的界線，不得以開發利益或籌措建設經費為由擴張。解釋援引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的財產權保障論述，並將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與第14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保障一併納入受侵害法益，形成財產權加居住自由的雙重審查。在手段必要性上具體列舉聯合開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侵害較小的替代方案，是必要性審查較為實質化的一則。"}, "釋字0733": {"one": "強制職業團體理事長須由理事互選，過度限制結社自由，定期失效。", "issue":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不設常務理事者則就理事中互選。由於同法第41條、第49條允許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於章程中另定選任方式，這項規定對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不具強制性，但對職業團體而言，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仍屬強制規定。爭執在於，國家強制規定職業團體理事長只能由理事間接選出、不許會員直接選舉或章程另定方式，是否過度干預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的自主決定。",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為據，指出結社自由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活動，並確保團體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的自由，援引釋字第644號；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的產生方式亦在保障範圍內。惟不同結社團體對個人、社會與民主憲政制度的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有別，受限制的程度亦應有異，對產生方式的限制須視團體性質，於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不違憲法第23條。就本件言，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在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職業團體理事長除對外代表團體外，依同法第18條負執行職務義務，依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負召集會員大會與理事會的義務，該等職務履行確與團體健全發展有關。但解釋認為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的其他適當方式產生，均無礙於團體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達成，強制只能由理事互選已逾越達成立法目的的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的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並指明性質特殊的職業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所為的限制不在本件範圍。", "place": "屬結社自由中內部組織自主權的保障，處理國家對團體治理結構的強制介入。解釋承接釋字第644號關於結社自由涵蓋團體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的定義，並將團體負責人產生方式明確納入保障範圍。方法上採取依結社團體性質調整審查密度的立場，再以存在多種同樣能達成立法目的的產生方式為由否定必要性。救濟採定期失效（一年），並保留其他法律對特殊職業團體另為規範的空間。"}, "釋字0734": {"one": "廢清法概括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合憲，但台南市禁設廣告物公告逾越授權，三個月失效。", "issue":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臺南市政府據此公告，未經核准而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以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等方式設置廣告物者，即屬污染環境行為，一律禁止並處罰。爭點有二：一是母法這種概括授權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二是市政府的公告不問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不問污染程度即概予禁罰，是否逾越授權範圍。", "holding": "就授權明確性，解釋引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說明限制基本權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補充規定，但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並引釋字第568號、第658號、第710號、第730號；授權是否明確應就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判斷，非拘泥特定法條文字，引釋字第394號、第426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以及第27條第3款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10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等例示，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的行為亦屬之，且公告禁止的行為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的程度。據此認定系爭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就臺南市政府公告，解釋認為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是否已達與前十款相當的污染程度，即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而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未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並要求主管機關儘速修正，使未經核准設置廣告物者仍須達到污染環境相當程度始構成違規。解釋另以言論自由的角度指明，廣告兼具意見表達性質，屬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範疇，引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414號、第623號；公共場所於不妨礙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亦得為言論表達，系爭公告雖非為限制言論自由而設，但具體個案可能因主管機關審查廣告物內容、時間、地點、方式而否准設置，造成限制言論自由的結果，主管機關修正時應通盤考量其必要性與適當性。", "place": "屬授權明確性與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的雙層審查，母法合憲、子法違憲是其典型結構。解釋以授權法律整體關聯意義判斷授權明確性，並以母法例示條款反推公告所得涵蓋行為須達相當污染程度，形成對命令的合憲性限縮式檢驗。另一特色是在法律保留的結論之外，另以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對廣告物管制提出併此指明的警告，將環境管制規範可能產生的言論限制效果預先納入立法檢討要求。"}, "釋字0735": {"one": "不信任案得於臨時會提出審議，立法院組織法限於特定事項之規定不再適用。", "issue":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憲法第69條則規定臨時會的召開程序。爭執在於，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若不信任案於休會期間提出，能否在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的臨時會中審議，或必須等到常會才能處理。", "holding": "解釋認為增修條文該款的規範重點在於要求不信任案於一定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69條僅規範臨時會召開的程序，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的事項。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的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並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以決議召集之特定事項為限，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召開的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就此部分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應不再適用。解釋並進一步指出，系爭憲法規定既未限制不信任案的提出時間，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自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另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解釋指明該條屬國會自律事項，但仍應符合七十二小時後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的意旨。", "place": "屬憲政機關權限與國會議事程序的解釋，核心是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倒閣機制不得因議事制度設計而受阻。解釋以憲法增修條文的時限要求推導出儘速處理的憲法要求，再據以排除立法院組織法對臨時會議事範圍的限制，並在國會自律與憲法要求之間劃出界線：議事程序原則上自律，但不得牴觸憲法所定的時限與處理義務。宣告方式為該部分不再適用，而非定期失效。"}, "釋字0736": {"one": "教師權益因學校具體措施受侵害得逕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合憲。", "issue":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規定請求救濟。爭執在於，公立學校教師遇到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學校具體措施而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這條規定是否限制了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也就是教師是否只能走申訴管道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求償或請求撤銷。",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為據，指出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不同即予限制，援引釋字第430號、第653號。就教師法第33條，解釋認為該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的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同時明確宣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解釋並指明受理此類事件的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適度尊重，援引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至於聲請人請求變更或補充釋字第382號部分，因該號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的救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號解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的措施可否救濟，不得據以聲請；另指摘教師評量要點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等部分，亦因未具體敘明違憲之處而不受理。",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處理特別權力關係殘餘領域中身分關係人的司法救濟途徑。解釋承接釋字第430號、第653號不得因身分或職業不同而限制救濟的立場，把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的具體措施納入一般訴訟途徑，同時以釋字第382號、第684號為據，要求法院對學校專業判斷給予適度尊重，形成救濟開放與審查密度節制併行的結構。條文本身合憲，實質效果是透過解釋確認教師的訴訟途徑不受申訴程序排擠。"}, "釋字0737": {"one": "偵查中羈押審查僅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限期一年修法。", "issue": "聲請人賴素如與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程序裡想閱覽聲羈卷，遭法院裁定否准。爭執的規定有兩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只讓辯護人在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抄錄攝影，第101條第3項則僅要求把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爭點在於，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裡，能獲知的卷證資訊只限於「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本案經憲法法庭言詞辯論，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與法務部立場相左，前者認為偵查中聲押程序有武器平等原則適用、全面禁止閱卷與憲法不符，後者則以偵查不公開及保全程序的急迫性、隱密性主張合憲。",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第16條訴訟權為據，認為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置除須有法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羈押使犯罪嫌疑人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人格權影響重大，故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的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的有關證據，俾有效行使防禦權。但此項獲知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且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得予限制或禁止。將第33條第1項與第101條第3項整體觀察，現制下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法院的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程序上，解釋援引釋字第445號解釋，將聲請人未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的第101條第3項以相關聯且必要為由納入審查客體；並援引釋字第654號解釋，肯認辯護人係犯罪嫌疑人選任以協助其行使訴訟權，二人共同聲請釋憲合於要件。", "place": "本則屬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交錯下的正當法律程序建構，把正當程序的要求從審判階段延伸到偵查中的羈押審查，核心在防禦權的資訊基礎而非閱卷權本身的形式。理由書引用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說明剝奪人身自由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引用釋字第574號說明訴訟權以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並以釋字第654號支持辯護人協助防禦的地位。程序面上，本則是釋字第445號「相關聯且必要」審查客體擴張法理的具體運用。"}, "釋字0738": {"one": "地方自治條例對電子遊戲場業訂定較嚴距離限制，合憲，但應隨時檢討以免實質阻絕。", "issue":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業級別證時，經濟部訂定的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要求營業場所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而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的自治條例分別規定營業場所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等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臺北市更把幼稚園與圖書館也納入一千公尺範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的中央規定只要求五十公尺。爭點是：作業要點以自治條例為準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地方遠高於中央標準的距離限制，有無牴觸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holding": "解釋先確立人民營業自由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內涵，營業場所的選定亦在保障範圍，但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規範。作業要點只是指明申請時應適用的法令，屬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就權限劃分，解釋依憲法第108條、第110條、第111條的均權原則，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的規範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縣市自治範圍；中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的五十公尺，可認係法律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的最低標準，未禁止地方訂定更長距離。地方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基本權，於合理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結論認系爭三個自治條例規定均未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於解釋文末以「併此指明」要求各地方自治團體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的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的效果。（比例原則部分的完整論證於輸入文字被截斷處後續，此處僅呈現可見範圍。）",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三個層次，是自治條例限制人民營業自由的合憲性審查典型。理由書引用釋字第443號、第716號、第719號建立營業自由與法律保留的審查框架，引用釋字第550號說明中央立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引用釋字第498號說明地方自治制度本旨與均權判斷。解釋文末的檢討調整要求，形成合憲結論下的警告性宣示。"}, "釋字0739": {"one": "自辦市地重劃的發起門檻、籌備會職權與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多處違憲，限期一年檢討修正。", "issue": "自辦市地重劃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籌備會啟動，重劃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會被迫捲入。爭執的規定包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的發起人門檻（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即可發起）、第9條第3款與第20條第1項讓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9條第6款與第26條第1項讓籌備會申請核定並公告重劃計畫書，以及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與核准實施重劃計畫的程序，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的同意比率。聲請人一為人民，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所為的法官聲請。爭點在於這些規定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同意比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holding": "解釋以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第10條居住自由為保障基礎，指出重劃範圍核定後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及新建，執行時土地所有權人須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且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餘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才受分配，權利限制程度重大，整體程序均須符合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第8條第1項未就發起人所有土地面積占重劃範圍總面積的比率為規定，以七人發起時亦未就人數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的比率為規定，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者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的危險，難謂實質正當。籌備會的功能應限於籌組重劃會的過渡任務，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把本屬重劃會的職權交由籌備會行使，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意旨不符，並超出同條第2項的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與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性質上是行政處分，卻未要求設置適當組織審議、未要求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未要求分別送達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核准實施重劃計畫部分更未要求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並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與不採納理由，均不符正當行政程序。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至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的同意比率，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place": "本則是正當行政程序在土地開發領域的深化，把審議組織、陳述意見、聽證與送達等程序要求，明確課予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重大限制的行政程序。理由書引用釋字第400號界定財產權保障內涵、釋字第443號說明居住自由、釋字第689號與第709號建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應依所涉基本權種類與限制強度綜合考量的審查方法，並以釋字第488號、第709號要求衡平國家、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的權益。程序上並援引釋字第709號的重要關聯性理論，將未經聲請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的規定一併納入審查。"}, "釋字0740": {"one": "保險招攬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不得逕依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 "issue": "同一問題在兩個法院系統得到相反答案。行政法院認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對業務員有強大的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權，二者具從屬性，即使是純佣金制業務員仍屬勞工；民事法院則認為業務員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的時間、地點及方式，人格從屬與指揮監督關係薄弱，且須促成契約收取保費後才依比例支領報酬，須自負風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並認為管理規則只是行政管理要求，不能據以認定人格從屬性。爭點即在於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本件屬統一解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要件。", "holding": "解釋指出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只說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的界定標準；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都是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判斷標準是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具體而言看勞務債務人能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以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是否按所招攬保險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對契約形式及內容有選擇自由，類型可能是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業務員雖只能販售該公司的保險契約，但若其招攬活動與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報酬無底薪及一定業績要求而自負風險，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目的在強化對招攬行為的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與契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逕以該規則作為認定依據。聲請人另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若干條文及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違憲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或未具體指摘，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屬統一解釋而非違憲審查，處理的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同一法律用語見解歧異的整合，未宣告任何規定違憲。實質上確立勞動契約認定的方法論：回歸個案的從屬性判斷，並劃清行政管理法規與私法契約定性之間的界線，避免以法規命令反推契約類型。"}, "釋字0741": {"one": "凡經宣告定期失效的解釋，其聲請人均得就原因案件請求再審等救濟，補充釋字725。", "issue": "釋字第725號曾宣示，大法官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而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在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但該解釋沒有明定「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的適用範圍。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引用釋字第725號作為依據，遂聲請補充解釋，爭點在於這項救濟機會是否只限於釋字第725號自己的聲請人，抑或及於所有曾被宣告定期失效解釋的聲請人，包括釋字第725號作成之前的那些解釋。", "holding": "解釋先依釋字第503號確立當事人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解釋發生疑義、經核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補充解釋，認本件受理有據。實體上指出，使聲請人得依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循求個案救濟，目的在保障聲請人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的貢獻，此一旨趣不因宣告的法令是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從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的文字可知，凡曾被宣告定期失效的解釋原因案件，均應有再審等個案救濟機會；且該解釋針對定期失效宣告所為者，應係制度性的通案規範，適用範圍包含釋字第725號之前所作的定期失效解釋。故各該解釋的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提起非常上訴，釋字第725號應予補充。惟個案是否符合再審等救濟的期限與其他程序規範、有無理由，仍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審查。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709號部分，因未具體指明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不處理實體基本權，而是違憲審查的效力與救濟制度問題，屬釋憲裁判效力論的一環，核心在定期失效宣告下聲請人個案救濟的射程與溯及範圍。理由書明確定位其與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的關係：第177號、第185號使有利解釋得為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第725號補充其在定期失效情形的適用，本則再補充第725號、確認其為制度性通案規範並及於該號之前的定期失效解釋。制度基礎則置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釋字0742": {"one": "通盤檢討中具個案變更性質者得提行政爭訟，並限期二年立法建立計畫救濟。", "issue": "釋字第156號曾表示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具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訴願或行政訴訟，但其理由書附論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的五年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排除在外。本件二位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即引用釋字第156號作成裁判，遂聲請補充解釋。爭點是定期通盤檢討所為的變更是否為行政處分，其中若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能否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holding": "解釋認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性質上屬法規而非行政處分。但都市計畫法第26條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範圍及可能內容，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條又允許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修正，得修正的範圍及內容甚廣，個別項目是否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益，不能一概而論。故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應就個案審查公告內個別項目的具體內容，判斷有無個案變更性質，如認定屬行政處分，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釋字第156號應予補充。解釋另指出都市計畫既屬法規，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權利，依現行法制仍須等後續行政處分作成才能提起撤銷訴訟，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區內土地使用即受限制，影響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因而要求立法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的都市計畫提起訴訟；逾期未增訂者，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的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規定。聲請人另請求審查臺北市政府81年公告特定備註規定違憲部分，因該備註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應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釋意旨認定，屬其認事用法職權，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與行政爭訟客體範圍的擴張，核心是「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對法規性質行政計畫的滲透，並以立法義務加上逾期準用的方式建立計畫訴訟的過渡機制。理由書明示補充釋字第156號，並引釋字第503號、第741號說明補充解釋的受理要件，引釋字第400號、第739號界定財產權保障內涵，引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第736號說明訴訟權核心在及時有效救濟。"}, "釋字0743": {"one": "捷運徵收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的聯合開發，移轉第三人須法律明確規定。", "issue": "臺北市政府興辦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先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人民土地，再依同法第7條第1項以聯合開發模式興建住商辦大樓並出售私人。監察院認為兩條規定不得併行、且將徵收土地移轉為私有欠缺法律明文，據以糾正臺北市政府；交通部與內政部則認為雙軌併行並無不法、移轉私人並無疑義，行政院表示與二部意見並無不同。監察院與行政院就同一法律的適用顯然發生見解歧異，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要件。爭點即為徵收取得的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 "holding": "解釋指出第6條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的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第7條第1項的聯合開發則旨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取得，因而涉及商業利益的分享與風險的分擔。主管機關雖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但與一般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不全然相同，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的特定目的而徵收，即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土地依第7條第1項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也無由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如因情事變更擬依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應依其時相關法律辦理。解釋進一步指出法律保留範圍不以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事項為限，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重大事項應由法律規定；以徵收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又將原屬人民的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並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的疑慮，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理由書並指出系爭聯合開發案的細部計畫遲至88年才發布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書同年核定，在此之前開發案內容無從確定，難認已依第7條第3項協議不成得徵收的規定辦理徵收。", "place": "本則是統一解釋，處理監察院與行政院間對同一法律的見解歧異，但實質觸及徵收的目的拘束與財產權保障。核心命題有二：徵收目的的特定性限制了徵收土地的後續利用方式，以及徵收土地移轉私人須有法律明確依據的法律保留要求。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07號說明法律保留範圍不以限制人民權利事項為限，重大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授權須具體明確。"}, "釋字0744": {"one": "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言論自由，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issue": "聲請公司未先申請核准即在購物中心網站刊登防曬乳廣告，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處罰鍰，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第24條第2項要求化粧品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前，須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送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證明；第30條第1項則對違反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並得廢止營業或設廠許可證照。爭點是這套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及其處罰規定是否違憲。", "holding": "解釋認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效能以招徠銷售，具商業言論性質，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消費大眾作成經濟上合理抉擇者，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解釋明白揭示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的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該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的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並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的機會，始屬合憲。審查結果認化粧品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供口服或食用，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在防免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廣告以維護善良風俗與消費者健康，雖涉公益，但廣告功能在誘引購買，尚未對生命身體健康構成直接立即威脅，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間亦無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就含藥化粧品，解釋指出其輸入或製造本須先經查驗核准發給許可證、標示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及注意事項，條例第四章、第五章另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註銷許可證、抽查取締及罰則規定，第24條第1項也已明文禁止不實廣告並得依第30條第1項處罰，故事前審查同樣難認具備必要關聯。結論宣告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意旨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未設定期失效。聲請人另指摘第24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0條違憲部分，因未具體指摘，不予受理。", "place": "本則屬言論自由中商業言論的保障，並確立廣告事前審查的嚴格審查框架：原則違憲、須為防免生命身體健康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危害的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手段須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並須有立即司法救濟機會。理由書引釋字第577號、第623號確認商業言論受憲法第11條保障的要件，法條欄並列有釋字第414號。宣告效力採立即失效，未給予修法緩衝期。"}, "釋字0745": {"one": "薪資所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實額減除必要費用，違反平等權，限期二年檢討修正。", "issue": "本件併案審理兩件聲請。一為大學教師不服國稅局將其授課鐘點費核定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經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解釋；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審理綜合所得稅事件時，認所應適用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違憲而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爭執規定包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關於薪資所得的計算，以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兩項爭點是：薪資所得只能減除定額特別扣除額而不許在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實額減除，是否違憲；以及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把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一律列為薪資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解釋認平等權的判斷取決於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以及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關聯。所得稅法對執行業務所得採實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對性質相近、同屬個人提供勞務所得的薪資所得則僅採單一額度定額扣除，一體適用於全部薪資所得者，不僅形成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間的差別待遇，也形成薪資所得者相互間的差別待遇。解釋承認我國薪資所得申報戶已達五百萬戶以上，逐案認定行政成本過於龐大，故定額扣除有簡化依從成本與稽徵成本的考量，其目的尚屬正當。但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為稅基，此要求於各類所得計算均有適用，定額扣除額作為必要費用的總額推估亦應符合。現行規定不許薪資所得者在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形成顯然的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與薪資所得者是否為自力營生並無必然關聯；單一定額扣除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的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必要費用者產生不利差別待遇，違反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至財政部函釋將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列為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place": "本則是租稅領域平等原則的重要適用，把量能課稅與客觀淨值原則明確定位為憲法第7條平等權審查的內涵，並將其效力擴及各類所得的計算方式。理由書引釋字第682號、第722號建立平等權審查公式，程序上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作為法官聲請釋憲的受理依據。宣告方式採限期二年檢討修正，而非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理由書後段關於差別待遇的完整結論於輸入文字被截斷處後續。）"}, "釋字0746": {"one": "逾期繳稅加徵滯納金合憲，但就滯納金再加計利息違憲並即時失效。", "issue": "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遺產稅、贈與稅，被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加徵滯納金，並依同條第2項就應納稅款與滯納金一併加計滯納利息。爭議有三層：加徵滯納金本身是否過度侵害財產權；財政部兩則函釋認為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後逾期才繳納復查決定補徵稅額之半數者仍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以及對已經是遲延給付性質的滯納金再加計利息是否合理。", "holding": "解釋認為滯納金每逾2日加徵1％、最高30日共15％，目的在督促人民如期納稅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逾期所受的公益損害，性質與怠金相類並兼具遲延利息性質，與屬行為罰的滯報金不同；且納稅義務人遇天災事變、經濟弱勢或一次繳納現金困難者仍得申請延期、分期或實物抵繳而免加徵，故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未違比例原則。財政部兩則函釋只是闡明系爭規定所稱逾期繳納也包括逾復查決定補徵稅額的補繳期限，符合立法意旨，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就滯納金部分再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則屬合憲。解釋另以警告性方式指明，有關機關應隨時檢討加徵間隔是否過短、比率是否過高，並考量是否明定稽徵機關得視個案減免滯納金。", "place": "屬租稅領域的財產權保障與比例原則審查，並兼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下的函釋合憲性審查。理由書明白採取寬鬆的合理關聯標準，理由是租稅涉及國家財政整體規畫，較適合由立法機關與財政專業機關決定，此點援引釋字第745號解釋；就滯納金與行為罰性質之區辨援引釋字第616號解釋，就公法上金錢負擔之比例審查援引釋字第472號解釋，函釋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的判準則援引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45號解釋。整體結構是原則合憲、局部違憲加上檢討修法的併此指明。"}, "釋字0747": {"one": "公路穿越私地地下形成特別犧牲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地上權。", "issue": "高速公路隧道從聲請人土地地下穿越，未經同意，也未辦理徵收或給予補償。聲請人請求協議價購及辦理徵收遭拒，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解釋。爭點在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僅規範徵收前的協議價購程序，第57條第1項僅賦予需用土地人得協議或準用徵收取得地上權，兩者都沒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這樣的立法不足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的財產權保障。", "holding": "解釋確認財產權保障範圍不限於所有權遭剝奪，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若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形成個人特別犧牲，國家即應合理補償。公益事業設施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上空或地下卻不予補償，屬對財產權的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的權利。整體觀察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與第57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雖有請求權，但限於土地已不能為相當使用，且請求標的是所有權而非地上權，因此價值減損但未達不能相當使用者無從救濟。解釋宣告現行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命有關機關自公布日起一年內修正土地徵收條例，逾期未修法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直接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地上權。解釋另指明為維護法安定性，修法時應規定自知悉權利受侵害起的行使期間，以及自完工日起經過較長期間後請求權消滅，並要求檢討第57條第2項的一年時效；原因案件聲請人得自解釋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中的特別犧牲與徵收補償問題，處理的是立法不作為造成的保護不足，因此採取定期修法的立法者形成義務型宣告而非單純宣告失效。理由書就財產權保障內涵援引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就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援引釋字第440號解釋。程序上就解釋客體範圍的擴張，援引釋字第445號解釋所稱解釋範圍得及於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並以釋字第737號解釋補強納入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作為整體評價對象；聲請人另聲請變更釋字第400號解釋。"}, "釋字0748": {"one": "民法婚姻章未使同性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違反婚姻自由與平等權。", "issue": "本案有兩個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作為戶籍登記主管機關，因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二人結婚登記時適用民法親屬編婚姻章及內政部函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層轉行政院轉請解釋；祁家威則因結婚登記遭拒，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解釋。爭點是民法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與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關係機關法務部主張歷來大法官解釋所稱婚姻均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同性結合宜循立法程序另循法制化途徑處理。", "holding": "解釋認定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成立上述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解釋未逕行宣告失效，而是課予有關機關自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的義務，並明白將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留給立法形成。同時設定逾期的自動生效機制：若2年內未完成修法或立法，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程序上本案兼採機關聲請與人民聲請併案審理，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行言詞辯論。", "place": "同時處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第7條之平等權，聲請人一方主張以性傾向為分類基礎的差別待遇應採較嚴格審查標準，關係機關則主張應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並採合理關聯審查。救濟形式上採取定期修法加逾期直接可依現行婚姻章登記的雙軌宣告，是立法者形成空間與權利即時實現之間的折衷。輸入的理由書在陳述兩造與關係機關主張及聲請人爭取歷程後即被截斷，未能看到實體審查的完整論證與所援引之解釋。"}, "釋字0749": {"one": "計程車駕駛人犯特定罪即禁業並吊銷駕照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issue": "多名計程車駕駛人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被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另有二位行政訴訟庭法官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爭點是該條項僅以所犯罪名及刑度為要件而不問犯行是否對乘客安全構成實質風險，即一律禁業並吊銷各級駕照，是否過度限制工作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是否併同違憲。",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審查標準：涉及選擇職業之主觀條件如犯罪紀錄者，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達成須具實質關聯。計程車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隨機搭乘且處於狹小密閉空間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故保護乘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目的合憲。但系爭規定主要以罪章作為禁業依據，同一罪章內各罪危險性與侵害法益程度有別，甚至包含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如竊佔不動產罪、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依法令搜索罪；且現有立法資料與統計不足以推論曾犯該等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再犯而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法院僅宣告短期徒刑甚或緩刑者亦一律禁業，已逾越必要程度。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定二年內修正，逾期失效，並於修正前仍維持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辦理執業登記的過渡安排。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同時違反工作權與憲法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67條第2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亦併同失效。", "place": "屬職業自由三階層審查中的主觀許可要件審查，理由書就工作權包含選擇職業自由及得以法律限制之前提援引釋字第404號、第510號及第584號解釋。本件將吊銷駕照與禁業目的脫鉤，並額外援引憲法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作為駕照部分的審查依據，是工作權與一般行為自由並列的處理。程序上就法官聲請釋憲之受理要件，援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宣告方式分軌：禁業部分定期失效並設過渡規定，駕照部分立即失效並連帶使配套條文失效。"}, "釋字0750": {"one": "要求外國學歷牙醫畢業生完成國內臨床實作訓練始得應考，合憲。", "issue": "聲請人持外國學歷報考牙醫師考試，因未繳驗國內醫療機構開立的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遭考選部要求改考分試，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爭點是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界定為須在教學醫院評鑑通過的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一定科別與週數之臨床實作，以及專技高考醫師牙醫師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中牙醫師類科第1款要求國外畢業生依該施行細則認定實習及格，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權，過度限制工作權與應考試權。", "holding": "解釋先指出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依憲法第86條第2款本即受考選限制，憲法第18條應考試權亦包含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考試資格或方法的限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就法律保留，醫師法第1條、第4條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規定，施行細則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機構、科別、週數時數及考評成績處理，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規範；分試規則之應考資格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本文內容與醫師法第4條相同，但書僅指示依施行細則辦理，未逾越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限制。就比例原則，考試院關於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專業判斷應予適度尊重，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攸關醫師專業能力與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決定，故僅要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即為已足；確保專業能力與醫療品質、維護病患權益與國民健康之目的正當。結論是相關規定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工作權及應考試權保障無違，亦不違反平等權。程序上聲請人中途具狀撤回，但解釋認為本案已受理且涉及法規違憲與否、攸關憲法秩序維護而具公益性，不准撤回。", "place": "屬工作權與應考試權交錯的專門職業考選領域，核心是授權明確性與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的界線，以及對考選專業判斷的司法自制。理由書就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以命令規範援引釋字第443號解釋；就工作權包含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援引釋字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第637號、第649號及第749號解釋；就考試資格限制之審查及對考試院專業判斷之尊重、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則援引釋字第682號解釋。撤回不予准許的處理，展現人民聲請釋憲兼具主觀權利保障與客觀憲法秩序維護的雙重性格。"}, "釋字0751": {"one": "緩起訴命履行負擔確定後再處罰鍰合憲，扣抵規定溯及適用亦合憲。", "issue": "多件原因案件中，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支付一定金額或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主管機關事後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在扣抵負擔後命補繳罰鍰。爭點有三：命履行負擔的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而侵害財產權；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使100年修正的扣抵規定適用於修正前尚未裁處的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統一解釋部分則是95年2月5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有無該項適用。本案由多位法官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與人民聲請併案審理。", "holding": "解釋認定緩起訴處分本質上是法律授權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的處分，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存在，反而是終止刑罰權實現的程序性處理，實係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而是檢察官為個別預防、鼓勵自新與復歸社會，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的事項，性質上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之刑罰，但因課予財產或勞務給付而具類似處罰的不利益效果，故國家先後課以負擔與罰鍰，其整體不利益效果仍不得過度。立法者考量負擔的目的與性質與刑罰不同，若逕予排除罰鍰則對應受責難的違法行為評價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而允許另裁處罰鍰，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整體效果非顯失均衡，未違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就適用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統一解釋部分則基於緩起訴為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認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place": "同時處理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並在同一號解釋中結合法官聲請與人民聲請。實體上屬刑罰與行政罰競合的界線問題，核心不在形式的一行為不二罰，而在整體不利益是否過度的比例原則審查，並以扣抵機制作為避免過度負擔的立法配套。就財產權得於比例原則範圍內以法律限制，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96號及第672號解釋；就法官聲請釋憲之受理要件援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 "釋字0752": {"one": "第二審撤銷無罪改判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違反訴訟權保障，即時失效。", "issue": "兩位聲請人分別因竊盜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落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一人是第一審部分有罪、第二審就原判無罪部分改判有罪；另一人是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因罪名最重本刑三年以下而無從上訴。爭點是這兩款一律排除第三審上訴，對於初次在第二審才受有罪判決的被告而言，是否剝奪其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而違反訴訟權保障。", "holding": "解釋區分兩種情形。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對第一審有罪判決已有上訴審審判的機會，故限制第三審上訴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無違；理由是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本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案件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制度功能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而定。但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審查。解釋指出再審與非常上訴要件甚為嚴格、實務門檻亦高，不足以替代通常救濟程序；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屬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並非立法機關得衡量各項因素裁量限制的審級設計問題。此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就過渡設計具體規定：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其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第三審上訴意旨，公布前已在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該二款駁回上訴。", "place": "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核心與外圍之分：審級制度原則上是立法形成事項，但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被提升為不容立法裁量的核心內容。理由書就訴訟權為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援引釋字第418號解釋，就有權利即有救濟與及時有效救濟之核心內容援引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就審級與程序要件屬立法裁量援引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程序上另處理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但該規定直接規範該判決而應認為當然適用的受理問題，明示不必要求聲請人提起明知將遭駁回的上訴以製造受理要件。"}, "釋字0753": {"one": "健保特約違約之停約、不予支付、抵扣與扣減醫療費用規定，全部合憲。", "issue": "兩案聲請人分別是醫院與藥局。醫院因所屬醫師與病患共謀混入他人癌症組織致誤診施行手術並據以申報醫療費用，遭停止外科特約二個月、涉案醫師停約期間不予支付，並依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藥局因負責藥師未親自執業卻由受聘藥師代為調劑並申報費用，遭扣減申報醫療費用十倍金額。爭點是健保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及第66條第1項的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特約及管理辦法中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十倍醫療費用等規定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holding": "解釋首先確認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的特約具行政契約性質，並指出法律保留範圍不以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人民權利事項為限，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制度能否健全運作，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並事涉生存權與健康權保障，屬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故有法律保留適用。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判斷，不拘泥於特定法條文字。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均屬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事項並為違約之處理，已為第55條第2項及第66條第1項的文義所涵蓋，故授權未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無違。特約及管理辦法中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停止特約、停約期間不予支付、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以及未依處方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者扣減十倍醫療費用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之情形不存在，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place": "屬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的審查，重點在於將法律保留從干預保留擴張至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並處理行政契約領域中管制手段的法源要求。理由書就健保特約之行政契約性質援引釋字第533號解釋，就重大事項法律保留及授權具體明確之要求援引釋字第443號及第743號解釋，就授權明確性應依授權法律整體關聯意義判斷援引釋字第394號、第426號、第612號及第734號解釋。整體結論為全面合憲，未作定期失效或警告性宣示。"}, "釋字0754": {"one": "一張進口報單漏報三稅為三個申報行為，併合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issue": "聲請人報運進口貨物時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按所漏進口稅額處二倍罰鍰，並依營業稅法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確定終局判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須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實質上是三個申報行為。爭點是把單一不實申報割裂為三個行為並分別處罰，是否過度處罰而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holding": "解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者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客體，故以該決議為審查對象。實體上指出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進口稅、貨物稅與營業稅課徵對象與立法目的各異，三者均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各負據實申報義務，三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各有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為簡化稽徵程序與節省稽徵成本而由海關代徵並使用一張申報單於不同欄位申報三種稅捐，無礙其為三個申報行為的本質。故該決議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觸。解釋末並以併此指明方式提醒，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的負擔不應過苛，以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 "place": "屬行政制裁領域中行為數認定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界線問題，並確立以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與處罰目的三者綜合判斷行為數的方法。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內涵援引釋字第604號解釋，聲請人並主張決議違反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程序上就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得為釋憲客體，援引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及第622號解釋。結論為合憲，但以警告性的併此指明保留了個案處罰過苛時的比例原則控制空間。"}, "釋字0755": {"one": "受刑人對監獄不法侵害其基本權之處分，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issue":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只讓受刑人向典獄長或監督機關提出申訴，法院實務因此認定受刑人不得就監獄處分提起訴訟。四位聲請人分別因書信批判監所遭違規處分、原子筆遭強制保管並限制寄發賀卡、教化活動臨時取消與餐費爭議、外役監審查未獲選、申請寄送信函遭否准而爭訟，都被普通法院以刑事法院非監獄監督機關、或被行政法院以申訴制度屬立法形成自由為由駁回。另有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就其審理中之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解釋。爭的是這套只有申訴、沒有法院訴訟的救濟設計，是否剝奪受刑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 "holding": "解釋認定，上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理由基礎是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侵害時必須有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即予剝奪。但解釋同時劃出界線：監獄是具高度目的性的矯正機構，其為維護秩序安全與施以矯正處遇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給予較高之尊重，未侵害基本權或侵害顯屬輕微者，仍只能循申訴程序促其內部反省處理。效力上採定期檢討修正，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修法完成前另設過渡辦法：受刑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place": "這則處理的是訴訟權保障，核心命題有二：有權利即有救濟，以及身分不得成為剝奪法院救濟途徑的理由。它同時以憲法第23條必要性檢驗救濟途徑的封閉，並在受刑人基本權與監獄行刑目的之間劃出「非顯屬輕微之不法侵害」這條進入法院的門檻。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736號作為身分不得剝奪救濟機會的依據；法官聲請部分則援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所闡釋之要件。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653號及第691號解釋。"}, "釋字0756": {"one": "監獄一律閱讀受刑人書信違憲，投稿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表現自由。", "issue": "聲請人為死刑判決確定者，因請求在外友人協助出版而向監所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看守所認部分內容影響機關聲譽要求其修改，其後提起行政訴訟又被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爭訟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他因此挑戰三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6條允許監獄長官檢閱書信並得令其刪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界定何謂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要求文稿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才准投寄報章雜誌。爭點是這些規定是否過度限制秘密通訊自由與表現自由，以及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有無違反法律保留。", "holding": "解釋將監獄行刑法第66條拆成三段處理。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只要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外觀或以儀器檢查），與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尚無違背。閱讀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秘密通訊自由核心內涵，規定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而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構成過度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2條。刪除部分規範目的正當，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出獄時發還，於此範圍內合憲。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於受刑人發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時，以及第7款所引第18條第1項各款，均未必與監獄紀律維護有關，該無關部分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則整體違反法律保留，且其中題意正確與監獄信譽難謂重要公益、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有無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符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意旨。效力上，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公布日起失效，其餘部分至遲屆滿2年時失效。", "place": "這則同時處理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第11條表現自由，以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並確立一項基礎命題：受刑人除因人身自由受限而附帶受限的權利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亦同。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31號說明秘密通訊自由為隱私權之具體態樣，援引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及第734號說明表現自由之功能與保障密度，並援引釋字第568號、第710號作為判斷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的標準。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443號及第744號解釋。"}, "釋字0757": {"one": "釋字第706號之聲請人得逕以執行法院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issue": "聲請人是釋字第706號解釋的原因案件當事人。該號解釋公布後，他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卻被認為不因706號解釋而享有逕行請求以執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扣抵銷項稅額的地位；他改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溢繳營業稅，又被財政部依函令以其案件在706號公布前已行政救濟駁回確定為由否准。爭的是706號解釋的聲請人本人，究竟能不能直接拿執行法院拍賣所開立的繳款收據當作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 "holding": "大法官先確認受理要件：當事人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實體上指出，706號解釋理由書已釋示執行法院填發之非統一發票收據有其公信力，其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此項釋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至於該號解釋要求相關機關儘速協商、由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部分，旨在要求以更具體之通案標準處理聲請人以外的同類型案件，並不影響聲請人自己得逕行使用該收據。結論明定聲請人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以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同一事項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釋字第706號應予補充。得扣抵之數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減除業已實際准予扣抵之數額核計。另聲請人請求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作補充解釋部分，因非系爭解釋之解釋標的且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受理。", "place": "這則不是實體基本權審查，而是解釋效力與釋憲聲請人個案救濟的問題，處理的是大法官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在原因案件中實際獲得救濟的落實。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03號、第741號及第742號說明補充解釋之受理要件，援引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說明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有效力，援引釋字第725號及第741號說明原因案件聲請人自解釋公布日起即得據有利解釋行使權利，以肯定其對維護憲法的貢獻，並參照釋字第747號作成本補充解釋。其對象即為釋字第706號，明示予以補充。"}, "釋字0758": {"one":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issue":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區公所未經其同意即在其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地方法院認為原告的主張隱含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屬公法爭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受移送後經闡明，原告仍堅持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該院因而認為本件屬私法爭議、自己無受理訴訟權限，遂以見解與移送裁定歧異為由聲請統一解釋。爭的是這類請求的審判權究竟歸普通法院還是行政法院。", "holding": "解釋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使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這類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理由是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依現行法律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據此，本件原因案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這是統一解釋，未作違憲宣告，也未宣告任何規定失效。", "place": "這則屬於二元訴訟制度下審判權歸屬的統一解釋，其貢獻在於明確化判準：審判權應依訴訟標的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性質決定，而不受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何種法律關係的影響。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作為私法爭議歸普通法院、公法爭議歸行政法院此一既有基準的依據。"}, "釋字0759": {"one": "（前）省營事業遴用人員請求撫卹金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issue": "一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任職於（前）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的工程師兼主任病逝任內，其子女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嘉義地方法院認為死者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撫卹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該請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則認為死者並非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與公司間應屬私法關係，撫卹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兩院就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行政法院聲請統一解釋。", "holding": "解釋認定此類撫卹金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理由層次如下：我國採二元訴訟制度，審判權劃分原則上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功能定其救濟途徑，私法爭議原則上歸普通法院、公法爭議原則上歸行政法院。勞動基準法第84條雖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但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由何種法院審判，故仍應回到爭議性質判斷。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指派代表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而定有官等者外，其人員與公營事業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主管機關發布退撫辦法只是對公營事業的監督關係，不影響該私法關係之屬性，該辦法本身並構成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因此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 "place": "這則與釋字第758號同屬二元訴訟制度下審判權歸屬的統一解釋，判準同樣是爭議所生法律關係的性質，而非所適用之實體法令是否為公務員法令。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說明私法歸普通法院、公法歸行政法院的原則，並以釋字第305號界定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之法律關係，以釋字第270號說明遴用人員並非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無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制。"}, "釋字0760": {"one": "警察三等特考一般生一律於警專受訓致無從任巡官，違反平等權。", "issue":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者，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非警察教育體系出身的一般生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後，實務上一律被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考試程序，因此雖與警大畢業者同樣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卻無從被任用為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等職務，只能從事警員工作；同批考取而具警大學歷者則一律派任巡官。聲請人申請比照訴願決定改至警大受訓或改分發巡官遭否准，行政訴訟亦敗訴確定。爭點是這是否對一般生形成應考試服公職權上的不利差別待遇。", "holding": "解釋認定，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筆試錄取而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以完足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考試及格的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其應考試服公職權因而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審查上先確認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與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與俸給退休金等權利；再因應考試服公職權屬廣義參政權，對之所為差別待遇原則上受較嚴格審查，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手段與目的達成間須有實質關聯。解釋並指出該規定於65年制定公布時原在區別警官與警員之任用資格，開放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未配合修正，且100年之前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而無從取得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的機會。救濟方式並非宣告規定失效，而是命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解釋公布日起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place": "這則位於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的交錯處，其特色在於系爭規定文義上並未直接排除一般生，違憲評價來自法規未明確規定訓練機構、加上行政實務運作所造成的系統性差別待遇。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界定應考試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並援引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作為平等權審查的判斷架構，即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所採分類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一定程度關聯。"}, "釋字0761": {"one": "技術審查官迴避準用規定合憲，智財法官跨民刑與行政訴訟審判亦合憲。", "issue": "聲請人的專利遭他人舉發，在相關行政訴訟中主張智慧財產法院指定的技術審查官已參與同一專利的民事侵權第二審程序、並曾就專利有效性作出不利於己的意見陳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遭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依同法第34條第2項連法官都不必迴避，舉重明輕，僅輔助法官的技術審查官更無須迴避。爭點有二：第5條僅以準用方式規定技術審查官迴避、未明定程序與實體事項，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第34條第2項容許辦理智財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參與相牽涉之智財行政訴訟審判，是否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holding": "解釋先確立法官迴避制度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其目的有二：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並維繫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要求法官避免個人利害關係與職務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以及避免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而產生預斷，致訴訟救濟失去意義。其次認定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技術判斷、得對當事人說明發問並向法官陳述意見，其意見仍可能影響審判結果，故依憲法第16條意旨亦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至於迴避的具體內容則有待相關機關進一步規定。結論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同法第34條第2項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無牴觸。聲請人一併聲請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受理部分另說明，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終獲有利實體判決而財產權未受影響，但其訴訟權仍有因系爭規定受侵害之虞，二者為不同層次的問題。", "place": "這則處理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即公平審判與法官迴避制度的憲法地位，並同時檢驗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對迴避制度規範密度的要求。它把迴避制度的適用主體從法官延伸至實質參與審判形成的技術審查官。理由書援引釋字第752號說明有權利即有救濟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援引釋字第601號說明迴避在避免利益衝突與維繫司法公正信賴，並援引釋字第443號說明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何者得委由命令規定，須視規範對象、內容及所受限制之輕重容許合理差異。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585號及第599號解釋。"}, "釋字0762": {"one": "刑訴第33條第2項前段限制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issue":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只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一名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進行訴訟救濟聲請交付卷內照片，法院認照片屬書證或證物、不在筆錄範圍而駁回；另一名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亦因與該規定不符遭駁回。爭的是這條規定在主體上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在範圍上限於卷內筆錄、在方式上限於預納費用請求影本，是否妨害被告防禦權而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 "holding": "解釋先確立刑事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訴訟權保障下充分防禦權的內涵，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再分三個層面審查。主體上，被告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不因有無辯護人而有異；被告對自身涉案事實為親身經歷，何者與有效防禦相關容有判斷差異，辯護人閱卷事實上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故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權者違憲。範圍上，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進行審判的重要憑藉，僅限筆錄影本將使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其餘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防禦權有效行使，違憲。方式上，立法當初考量卷證保護與戒護人力負擔而僅許付與影本，尚屬有據，且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故此部分與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牴觸；被告若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效力上命有關機關於1年內修正，逾期未完成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place": "這則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具體化，處理刑事被告防禦權的資訊基礎，核心命題是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主體是被告本人而非僅其辯護人。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54號說明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並由此導出卷證資訊獲知權。其違憲宣告採定期修正並附逾期後的直接適用效果，屬於過渡安排而非立即失效。"}, "釋字0763": {"one": "徵收後未定期通知土地使用情形致無從行使收回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issue":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被徵收後若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聲請人申請收回其於78年間遭徵收的土地遭否准，理由之一是已逾法定期限，行政訴訟亦敗訴確定。聲請人主張該規定漏未規定主管機關應適時告知被徵收土地的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時主動通知，使人民在資訊不足下錯過行使期間。爭的是這種只設時效起算點、不設通知義務的立法設計，是否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而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holding": "解釋認定，系爭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時效起算點，卻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以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應自公布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理由層次是：徵收屬對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國家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及於徵收前、徵收時，並須延伸至徵收完成後；徵收後若未依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正當性，人民忍受特別犧牲的原因不復存在，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屬公法上請求權而受憲法保障；需用土地人是否逾期不使用通常已非原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故國家於徵收後仍負程序保障義務。修法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二者如何配合屬立法裁量。過渡上，於解釋公布之日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主管機關主動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解釋並指明其適用範圍為一般徵收，不及於區段徵收，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檢討。", "place": "這則把財產權保障與正當行政程序結合，特色在於將程序保障的時點從徵收前與徵收時延伸到徵收完成之後，並從中導出國家的資訊提供（定期通知或公告）義務。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96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說明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援引釋字第409號說明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意見、援引釋字第516號及第731號說明徵收時之公告書面通知與補償應儘速發給、援引釋字第236號說明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受理部分則援引釋字第477號、第747號、第748號及第762號作為解釋先例。"}, "釋字0764": {"one":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就留用之原公務人員辦理年資結算，合憲。", "issue": "交通部電信總局及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敘定資位的公務人員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該公司於94年民營化。民營化前，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通知這些繼續留用人員辦理原有年資結算。聲請人及其繼承人不服，提起復審與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確認與交通部間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均敗訴確定。爭的是該年資結算規定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保障的服公職權與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 "holding": "解釋結論為合憲，認定該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審查密度採寬鬆標準，理由是公務人員有文官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常業文官與公營事業人員等各種類型，性質不盡相同，立法者原則上有政策形成空間；公營事業制度屬具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人員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且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者得以法律定之。故只要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可。目的正當性部分，解釋引憲法第144條指出公用事業雖以公營為原則但不自始禁止國民經營，民營化可提昇經營自主權與經營績效、籌措公共建設財源、健全資本市場，屬國家衡酌經社環境所為之政治性決策，並須經立法院預算審查而受一定民主程序控制，民營化後國家仍負監督義務以擔保公共服務之履行與品質。解釋並要求，因事業性質改變致服公職權受不利影響時，國家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且判斷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合理關聯時應一併觀察該等措施是否適度。輸入之理由書於論述系爭規定內容處即遭截斷。", "place": "這則處理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與第7條平等權的審查，並以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條款（特別是第144條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但得由國民經營）作為立法政策形成空間的憲法依據，因而採取寬鬆的合理關聯審查。它同時提出一項制度性要求，即身分關係因事業民營化而變動時應有適度的過渡或緩和措施，並將該措施納入合憲性判斷。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2號界定服公職之公職涵義甚廣，援引釋字第270號說明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立法者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593號解釋。"}, "釋字0765": {"one": "施行細則就自來水管線費用分擔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2年後失效。", "issue":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先支付區段徵收範圍內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請求返還其中二分之一，並經民事確定判決勝訴。自來水公司主張該款只是主管機關訂定的行政命令，在沒有法律明文、也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逕行課予管線事業機構分擔一半工程費的給付義務。爭執的核心，就是這項費用分擔規定（及95年修正後改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的第5款）有無法律保留原則所要求的法律依據。", "holding": "本解釋先處理聲請資格，認為依公司法設立、政府持股逾半的公營事業在法律上仍為私法人，具獨立人格，於目的及公司章程範圍內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障，其權利受侵害時得聲請解釋。實體上認為，管線工程費用如何分擔，牽涉區段徵收的開發效益、需用土地人的財務規劃與管線事業機構的財務負擔能力，並非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影響也非輕微，必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為依據。系爭規定所援引的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僅概括規定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分擔主體與比例並無明確授權，也無法由該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此外，在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的情形，該規定已影響地方受憲法保障的財政自主權，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同樣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據。結論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 "place": "本則屬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的典型案件，援引釋字第443號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架構，區分應以法律直接規範者與僅屬執行細節而得以命令定之者。它同時擴張了憲法財產權的保護主體，肯認具私法人地位的公營事業得主張財產權並聲請解釋。另一條軸線是中央與地方關係，明白指出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除不得侵害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外，亦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釋字0766": {"one":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限自申請當月起發給，違反比例原則，即日起不再適用。", "issue": "聲請人的配偶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於99年死亡，但聲請人遲至101年1月才申請遺屬年金，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只從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聲請人認為勞保局怠於告知才導致遲誤，應自符合條件的99年7月起補發。他並指出勞工保險條例允許遺屬年金追溯補給請領日前5年，同為社會保險卻作不同處理。爭執的是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這一段。", "holding": "本解釋認為，人民依社會保險法律享有的給付請求權具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如其內容涉及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兼受生存權保障，對此種請求權的限制應受較嚴格審查，即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手段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遺屬年金旨在謀求遺屬生活安定，請領人多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者或低收入者，常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難以維持最低生活，故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主管機關所稱請領條件複雜、追溯認定困難，屬如何克服行政作業的問題，與節省行政費用同屬行政便宜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財政負擔與資源合理配置的考量縱屬重要公益，該限制所能減省者僅為少數未及時申請部分的給付。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已增訂第2項，就105年3月1日起發生的死亡事故設有追溯補給，違憲範圍限於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的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第18條之1第2項，申請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5年時效的遺屬年金。", "place": "本則處理社會給付請求權的憲法定位與審查密度分層。它援引釋字第568號承認立法者對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但在此基礎上區分出「兼受生存權保障」的給付請求權，對其限制改採較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並具體要求目的須為重要公益、手段須與目的具實質關聯。解釋並直接就違憲部分劃定時間範圍，並指示遺屬得準用修法後條文請求追溯補給，兼具權利保障與救濟設計。"}, "釋字0767": {"one": "藥害救濟法排除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明確性與比例原則，合憲。", "issue": "聲請人住院治療期間使用含amikacin成分藥品，產生耳毒性不良反應而雙側聽力喪失，申請藥害救濟遭主管機關審議認定不符要件。她主張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把「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在救濟之外，是受規範人民無從預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也欠缺合理立法目的。爭執的就是該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holding": "就明確性部分，本解釋認為立法者得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常見」、「可預期」依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不良反應」在同法第3條第4款已有定義；病人及家屬可透過醫師的告知義務、藥袋標示與藥物仿單記載，對不良反應的可預期性與發生機會取得合理程度的預見；主管機關並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為「常見」，該標準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援用而累積諸多案例，最終可由司法審查確認，故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比例原則部分，認為藥害救濟屬社會政策立法，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向來採較寬鬆審查基準，立法者有較大裁量空間；該款排除規定係基於基金財務平衡、有限資源有效運用，以及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具療效藥品的考量，目的正當，且基於風險分擔考量有助於目的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結論認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意旨尚無牴觸，並於末段要求有關機關在適用上應確認病人及其家屬確已獲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得閱讀藥袋、仿單記載。", "place": "本則同時運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社會政策立法的寬鬆審查，是社會給付立法合憲性審查的代表類型。明確性標準援引釋字第594號、第617號及第690號；寬鬆審查基準援引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生存權與健康權的憲法依據則援引釋字第753號。與同期涉及社會保險給付而採較嚴格審查的案件相比，本則將藥害救濟定位為國家資源分配的社會政策立法，因而選擇了較低的審查密度。"}, "釋字0768": {"one": "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合憲。", "issue": "聲請人自80年起任職臺北市立醫院醫師，並以醫事人員任用，主管機關發現他於93年取得加拿大國籍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核定免職，並溯及自取得外國國籍之日生效。他主張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對兼具外國國籍的醫事人員能否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並未規範，卻經由該條例第1條轉而適用其他法律導致一律免職，使人無從預見；又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對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人員等設有例外，醫事人員卻無，構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爭執的是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以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 "holding": "本解釋先界定範圍，指出醫事人員種類甚廣，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也包含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者、依聘用人員規定所聘住院醫師與約用醫師等，因聲請人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解釋範圍僅及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就明確性，認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文義甚為明確，其所稱其他法律自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不得任用及應予免職的規定，兼具外國國籍醫師因而不得擔任並應予免職的法律效果，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確認，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服公職權，本解釋認定該等規定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並使已任用者免職的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未牴觸憲法第18條。就平等權，認定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為兼具外國國籍者設排除限制的例外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尚無違背。輸入的理由書在說明憲法第18條所稱公職涵義處即中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具體論證未見於可讀範圍。",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三個層次，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限制的合憲性審查。明確性標準沿用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並明白援引第767號解釋，顯示該標準在同期解釋中的延續。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42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及第727號，惟其在論證中的作用未見於可讀範圍的理由文字。"}, "釋字0769": {"one": "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罷免採記名投票，合憲。", "issue": "雲林縣議會的組織自治條例原規定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或罷免，但105年修正公布的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與第46條第1項第3款已改採記名投票。該議會認為記名投票牴觸憲法第129條所定無記名投票的方法，並涉及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遂以地方自治團體身分聲請解釋。爭執的是中央能否以法律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罷的投票方式，以及該方式是否違反憲法第129條。", "holding": "本解釋認為，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的爭議，首先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有無明文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既已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該項各款而以法律定之，且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等限制，即無須再依憲法第111條判斷歸屬，並應以該增修條文為審查基準。該項第3款「縣設縣議會」在解釋上不限於縣議會的設立，尚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運作有關的重要事項，議長、副議長的設置及其選舉罷免投票方式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的法定職權，屬於此類重要事項，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而此種憲法授權事項的立法涉及地方制度的政策形成，原則上採寬鬆標準審查。記名或無記名各有利弊，屬立法政策選擇；立法者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而改採記名投票，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非恣意決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的合理範圍。至於憲法第129條，因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均未規定地方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該事項不在該條規範範圍，故不生違背問題。", "place": "本則屬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及地方自治的權限爭議類型，特色在於以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排除憲法第108條、第111條的權限判斷程序，並將該項對地方制度事項的憲法授權作寬鬆審查。它同時限縮了憲法第129條的射程，明白將該條的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原則限於憲法所規定的各種選舉。程序上，本件由地方自治團體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聲請，且在聲請人已自行修正自治條例後仍受理，理由是系爭規定規範全國縣市議會、涉及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具本質重要性與實際解釋價值。"}, "釋字0770": {"one": "現金逐出合併未設資訊及時揭露與對價公平之救濟機制，違反財產權保障。", "issue": "聲請人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於96年經股東常會決議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8.3元吸收合併，聲請人名下股份因而被轉換為現金，喪失股東地位，其訴請返還股票遭判決敗訴確定。爭執的是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允許以現金作為合併對價，使贊同合併的股東得違反未贊同股東的意願強制購買其股份，以及91年制定公布的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股東會、董事會利益迴避規定的適用。", "holding": "本解釋認為公司股份本身具財產價值，股東並有參與股息紅利分派、以表決權間接參與公司經營治理及分配賸餘財產等權能，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合併原則上屬立法裁量事項，但若合併內容對未贊同股東影響甚大，例如以強制購買股份使其喪失股權，或使有利害關係的股東與董事仍得就合併事項行使表決權，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利害關係人自身利害關係及贊否理由等重要資訊，並就股份對價公平性設置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本解釋並指出，因合併通常在提升經營體質、強化競爭力，且先購後併為國內外併購實務常見作法，容許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參與決議尚非全無正當理由，關鍵不在於應否迴避，而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股東是否提供充分保護。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舊法及原因案件當時適用的公司法均未設上開資訊及時揭露規範，亦未設對價公平性的有效救濟，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意旨有違。解釋並直接給予個案救濟，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的公平價格聲請法院裁定，法院應命合併存續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程序準用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 "place": "本則是財產權在私法制度形成領域的保障案件，審查對象不是規範內容本身的直接侵害，而是立法就股東權益保護的程序設計是否不足，屬於制度性保障與程序保障的類型。它把資訊及時揭露與對價公平的有效救濟機制，界定為容許現金逐出合併與排除利益迴避時憲法所要求的最低保障。解釋主文另為聲請人量身設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平價格的救濟途徑，並準用修正後條文的程序規定，在宣告方式上具有直接形成個案救濟的性質。"}, "釋字0771": {"one":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判例與院解字解釋不再援用。", "issue": "兩位聲請人分別因共有人擅自將共有土地登記為己有並移轉他人，以及未成年時由母親違法代理拋棄繼承後土地遭他人辦理繼承登記，起訴請求救濟而敗訴確定。法院所依據的是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與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二者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的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本件另一個爭點是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時，法官審判是否受其拘束。", "holding": "本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的權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完成在我國民法僅生抗辯權的效果，民法第1146條第2項的時效完成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繼承權自身依然存在。因此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喪失其已合法取得的繼承權，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但為兼顧法安定性，其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等時效規定，於此範圍補充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系爭判例關於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的部分，以及系爭院解字解釋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的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至於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本解釋指出其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法令所為統一解釋而發布的命令，並非大法官依憲法作成，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審判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而不受拘束，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應予變更。",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財產權保障的實體問題與違憲審查客體的體制問題，是解釋體系中少見一併作出補充與變更的案例。實體上補充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財產權內涵援引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763號，繼承制度目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獨立併存性質則援引釋字第437號。程序與體制上，援引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第582號確立判例視同命令而受審查，援引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第703號的實質援用標準受理本件，並就院字及院解字解釋的拘束力變更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 "釋字0772": {"one": "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否准所生爭議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issue": "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就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讓售，遭國有財產署以不符讓售法令為由否准。案件在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往返，最高行政法院援引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屬私法爭執而移送地方法院；受理該案的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則認為屬公法事件，因與確定裁判見解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爭執的是這類准駁決定的法律性質，以及訴訟究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holding": "本解釋重申我國採二元訴訟制度，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原則上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功能定其救濟途徑，私法關係所生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就系爭規定，本解釋指出其增訂旨在解決土地總登記時人民世代居住土地被登記為國有的問題，具強烈政策色彩；申請讓售事件的雙方當事人必然是國家與一般人民，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主體；申請人與標的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並以法律規定的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據此認定國有財產署的准駁決定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公法性質，人民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部分，認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無補充必要；聲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部分，因該決議並非法律，非法官得聲請解釋的客體，均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統一解釋案件，處理的是公法與私法二元訴訟制度下的審判權歸屬，而非規範本身的合憲性。它援引釋字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59號所建立的判準，即法律未定審判權時依爭議性質決定救濟途徑，並在此判準下以行政處分概念認定爭議屬公法性質。解釋另劃出法官聲請解釋的客體界線，指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法律，不屬得聲請解釋的對象。"}, "釋字0773": {"one": "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issue": "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滿後，移由國有財產署委託民間公司公開標售並由他人得標。自稱合法使用人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基隆地方法院認為主管機關須依職權審核認定優先購買資格，屬公權力行使而具行政處分性質，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認為優先購買權的有無應依民法判斷，屬私權爭議，因與確定裁定見解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 "holding": "本解釋沿用二元訴訟制度下的判準，即審判權劃分原則上由立法機關決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爭議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功能定其救濟途徑，私法爭議歸普通法院、公法爭議歸行政法院。就系爭規定，本解釋指出判斷主張者是否確為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購買權，須審究其在法律上有無使用的正當權源，例如物權法上的合法占有權源或債權法上的租賃、借貸關係，所涉及者為私法法律關係的存否。其所生效果亦僅在確認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得否替代得標人而為買賣契約的買受人，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故由要件與效果兩方面觀之，均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判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place": "本則與釋字第772號同日作成，同屬審判權歸屬的統一解釋，並直接援引釋字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及第772號所建立的判準。兩則在同一原則下得出相反結論，關鍵差異在於本件優先購買權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依民法判斷，與公權力行使無涉，因而歸普通法院。這組解釋一併勾勒出以爭議性質而非承辦機關身分決定審判權的操作方式。"}, "釋字0774": {"one":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權利受侵害時，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issue": "臺中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將部分住宅區改為醫療專用區供醫院使用，經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計畫範圍外緊鄰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為其住家與醫療院區大樓僅相距1.5公尺，變更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而影響權益，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依釋字第156號認為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對變更範圍外的第三人不具保護規範功能，判決其敗訴。聲請人主張釋字第156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意涵晦澀不明，請求補充解釋。", "holding": "本解釋先就受理說明，當事人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如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件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該解釋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有正當理由。實體上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釋字第156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但範圍外之人民如因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該解釋應予補充；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另聲請人指摘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因該規定與裁判結果無關，不受理。", "place":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案件，核心是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實質上處理的是行政訴訟原告適格與保護規範範圍如何界定的問題。它以補充解釋的方式擴張釋字第156號，將得請求救濟者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延伸至範圍外因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訴訟權的內涵援引釋字第736號及第742號，受理補充解釋的要件則援引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及第757號。"}, "釋字0775": {"one": "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違憲，裁判確定後更定其刑違反一事不再理。", "issue":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多位受判決確定的受刑人，以及審理更定累犯之刑案件的法官，主張這等於就前案已受過的處罰再度加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而且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並不合罪刑相當。另刑法第48條前段允許裁判確定後才發覺是累犯就重新更定其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則規定其聲請與裁定程序，爭執的是已確定的判決能否再被翻動。",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累犯加重是針對後案犯罪行為的評價，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但該規定不分情節，僅以累犯者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的情形下，會產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罪責的個案，對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侵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部分限有關機關自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更定其刑的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公布日起失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因而失所依據，併同失效。", "place": "屬人身自由與刑罰的違憲審查，主軸是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兼及一行為不二罰與一事不再理。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46號、第669號說明刑罰的最後手段性，援引釋字第687號的無責任無處罰原則，並以釋字第551號、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第679號建立罪刑相當原則的審查基礎。受理法官聲請的部分，則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所闡釋的要件。"}, "釋字0776": {"one": "內政部兩號函併用致鄰地受無期限套繪管制，違反財產權保障，不再援用。", "issue": "建築物所有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要把停車空間增設在鄰地空地，須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政部78年函允許此種增設並予套繪列管，80年函則表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宜附有使用期限，實務上並把後者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的申請。聲請人提供其土地供鄰地建物停車後，以使用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遭拒，循序救濟敗訴，爭執這兩號函併用是否使其土地受無期限管制而侵害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先正面確立合憲規範應具備的條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許附期限，主管機關對附期限的同意書若准予變更使用執照，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的執照並僅為該相應期限的套繪管制；同意使用土地的關係消滅時，主管機關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申請，廢止原核可的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系爭函一未就同意使用關係消滅的情形有所規範，系爭函二經實務擴及變更使用執照後，又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期限的同意書，二者合併適用的結果形成無期限的套繪管制，限制財產權的行使，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二函自公布日起不再援用，並非宣告函釋全部失效。", "place": "屬財產權保障領域，特點在於審查對象不是單一函釋，而是兩號行政函釋合併適用所生的規制效果。理由書引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63號、第771號闡述財產權保障使所有人得依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內涵。程序上依釋字第737號、第747號所示的重要關聯性，將未經聲請的系爭函二一併納為解釋客體。"}, "釋字0777": {"one": "肇事逃逸罪「肇事」部分文義違反明確性，102年刑度對輕微個案過苛違憲。", "issue":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刑，88年增訂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構成要件相同。三位判決確定的駕駛人與16件法官聲請案主張，「肇事」一詞是否包括並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一般人難以理解預見；又102年規定把法定最低刑提高到1年，使情節輕微者無從宣告易科罰金。爭點因此分為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涉及拘束人身自由的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應受較嚴格審查，判斷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肇事」中屬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的部分為條文所涵蓋而無不明確，但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也就是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故意過失所致的事故，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公布日起失效。刑度部分，88年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為法定刑，致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的宣告，對此等個案構成顯然過苛的處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自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效。", "place": "同時展開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兩條審查軸線，並示範對刑罰構成要件採取較嚴格的明確性審查。理由書援引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第690號說明明確性的判準，並依釋字第636號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刑度部分則立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保障，處理法定最低刑排除易科罰金所生的個案過苛問題。"}, "釋字0778": {"one": "藥事法限制醫師調劑權合憲，但施行細則與函釋窄化「醫療急迫情形」違反法律保留。", "issue": "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醫師僅得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的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才能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藥品。一位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因調劑給藥被認定不符例外情形而遭裁處罰鍰3萬元，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她主張這項限制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的工作權，並主張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把醫療急迫情形限縮為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的情況，以及食藥局函釋再把立即使用藥品限縮為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都是增加母法所無的限制。", "holding": "大法官認為醫師以診治病人為目的調劑藥品並交付服用，向來是整體醫療行為的一部分，屬執行職業的方法與內容，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但系爭規定僅屬對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該規定是為推行醫藥分業、使診療與調劑分離，由藥師以專業核對複查處方以保障用藥安全，目的正當；所採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無其他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手段，且未涉及診斷病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等執行職業的核心，衡量所受損害與所維護公益亦難認顯失均衡，故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於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食藥局100年4月12日函說明三對醫療急迫情形的解釋，均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逾越母法，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施行細則規定自公布日起失效，該函自公布日起不再援用。", "place": "屬工作權與職業自由的分層審查，並結合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命令與解釋函令進行審查。理由書以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612號、第637號確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的內涵，以釋字第649號區分執行職業自由、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與客觀條件而採寬嚴不同的容許標準，以釋字第738號說明比例原則的操作，並以釋字第394號、第443號、第559號、第710號、第711號說明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為之。"}, "釋字0779": {"one": "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違反平等權，限2年內檢討修正。", "issue":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只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被徵收前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聲請人出售的臺南非都市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其中大部分面積已供作縣道使用，區公所因此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稅務機關又認其非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爭點一是這種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間的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爭點二是農委會函釋認公路法的公路不屬農業用地範圍，使其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holding": "大法官指出土地增值稅的課徵、不課徵與免徵分類涉及國家財政整體規畫，較適合由立法機關與財政專業機關決定，但其決定仍須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達成間應具合理關聯，才符合租稅公平與平等權保障。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在於彌補土地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生的價值減損、流動性受限與交易機會不利益，目的尚屬正當；但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使用受管制、市場交易機會與價值所受不利影響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當，實際已成為公路者所受影響更為嚴重，性質相似卻不在免稅範圍，差別待遇顯不合理且相關機關未提出合理說明，欠缺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公布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的交通用地無免稅規定適用部分，自公布日起不再援用。農委會90年2月2日函關於公路法的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部分，則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place": "屬租稅立法上的平等權審查，採取目的正當性加上分類與目的間合理關聯的審查架構，同時涉及租稅法律主義對解釋函令的界限。理由書引釋字第687號說明平等原則在防止立法者恣意為不合理差別待遇，引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建立法規範平等審查的判斷方式，並引釋字第745號說明租稅公平原則的要求。"}, "釋字0780": {"one": "闖越平交道之罰鍰、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與安全講習均合憲，並促檢討警報間隔。", "issue": "一名大貨車駕駛人行經臺中大慶街平交道，在前一列車通過、遮斷桿升起後數秒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並隨即遮斷桿再度下降的情況下往前行駛，闖越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遭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他主張交通管理規定過於僵化，剝奪其謀生機會，爭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的工作權、財產權與第22條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系爭三規定的立法目的在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的權利與財產權，屬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合憲。就限制工作權部分，終身不得考照的規定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與結果，雖有過苛疑慮，但依同條例第67條之1，受處分人符合特定條件時得依肇事所致損害輕重，於處分執行逾6年、8年、10年或12年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已非終身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罰鍰對財產權的限制，以及三規定對一般行為自由的限制，手段與目的間亦具合理關聯，均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的保障無違。解釋另以併此指明的方式作成警告性要求，指出相關機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時，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警報啟動之間，未設最低的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儘速檢討改進。", "place": "屬行政秩序罰的合憲性審查，同時處理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財產權限制與一般行為自由限制，並在合憲結論之外附帶對主管機關的檢討改進要求。理由書引釋字第749號說明選擇職業主觀條件的限制須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達成具實質關聯，引釋字第685號、第716號說明罰鍰應責罰相當，引釋字第689號確認一般行為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引釋字第531號指出未區分情節一律終身不得考照的過苛疑慮。"}, "釋字0781": {"one": "軍人年改多數條文合憲，停止再任私校教師者退休俸之規定違反平等權失效。", "issue": "38位立法委員就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聲請解釋。他們是在三讀程序中未投票贊成、並曾在議場公開表示反對的少數立委。其主張該條例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再任時停止領受退休俸，並以刪減的退除給與挹注退撫基金，且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與平等權，同時聲請暫時處分。", "holding": "大法官就多數受審查條文作成合憲結論：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的最低保障金額規定與服公職權、生存權保障無違；第29條第2項提高退撫基金撥繳費用基準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保障，未牴觸比例原則；第46條第5項第11年始返還優存本金、第47條第3項年資補償金計算與結清亦均合憲；第54條第2項節省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與受規範對象受保障的財產權無涉。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一定數額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與憲法保障平等權的意旨有違，自公布日起失效。第39條第1項前段的調整機制與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以符憲法上體系正義的要求。暫時處分的聲請予以駁回。", "place": "屬年金改革的憲法審查，審查主軸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權，並運用體系正義概念作成對調整機制的警告性要求。程序上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的立法委員聲請途徑受理，並闡明該途徑的功能在使少數立委得就多數決通過的法律維護憲政秩序。聲請人於主張中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對軍人退役後的保障，並主張釋字第717號應予變更或補充。"}, "釋字0782": {"one": "公務人員年改多數條文合憲，停止再任私校職務者月退休金之規定違反平等權失效。", "issue": "38位立法委員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聲請解釋。他們在該法三讀程序中均未投票贊成，主張該法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基準、變更退撫給與的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並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者領受月退休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與平等權，並聲請暫時處分。理由書另須先處理具公務人員資歷的大法官是否應迴避的問題。", "holding": "大法官先說明具公務人員資歷者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若均迴避將無足額大法官審理而無異於拒絕審判，反違背迴避制度本質。實體上，第7條第2項提高共同撥繳費用基準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保障，未牴觸比例原則；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的最低保障金額規定與服公職權、生存權保障無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與憲法保障平等權的意旨有違，自公布日起失效。第67條第1項前段的調整機制與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應儘速修正以符體系正義。解釋另要求相關機關至遲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就附表三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的範圍內，在不改變各年度替代率架構的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暫時處分的聲請予以駁回。", "place": "本件屬年金改革類型的財產權、生存權與平等權爭議，審查架構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權，並以體系正義要求調整機制與改革目的一致。關於大法官應否迴避的問題，援引釋字第601號。程序上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受理立法委員聲請。聲請人並主張釋字第717號應予變更或補充。"}, "釋字0783": {"one": "公校教職員年改多數條文合憲，停止再任私校職務者月退休金之規定違反平等權失效。", "issue": "同一批38位立法委員另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聲請解釋，主張其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基準、變更教職員退撫給與的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及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者領受月退休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與平等權，並聲請暫時處分。與公務人員案不同的是，聲請人另以憲法第165條對教育工作者的保護為據，主張國家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負有生活照顧義務。", "holding": "大法官同樣先處理迴避問題，認具公立大學教授資歷的大法官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實體上，第8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保障，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無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的意旨無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與憲法保障平等權的意旨有違，自公布日起失效。第67條第1項前段的調整機制與第36條至第39條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應儘速修正以符體系正義；並要求相關機關至遲於依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就附表三提前達成改革效益的範圍內採行適當調整措施。暫時處分的聲請予以駁回。", "place": "本件是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的年金改革案件，審查架構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權，並在財產權、生存權之外，另納入憲法第165條對教育工作者生活的保障作為審查依據。關於大法官應否迴避，援引釋字第601號。聲請人主張釋字第717號應予變更或補充。"}, "釋字0784": {"one": "學生因學校公權力措施受權利侵害即得提行政爭訟，釋字第382號於此範圍內變更。", "issue": "一名高中生因叼含香菸、無照騎乘機車分別受記小過與記大過處分，另一名國中生因病假補考成績被依成績評量辦法就超過60分的部分以七折計算。兩人循序提起救濟時，行政法院均依釋字第382號，認為這類措施未對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或認成績評量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兩人因此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爭執釋字第382號把學生的行政爭訟限於退學或類此處分，是否過度限制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必須給予提起訴訟、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即予剝奪。學生除基於學生身分的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外，也享有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財產權等權利，學校的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受教育權，仍可能侵害其他權利。因此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亦得按措施性質依法提起相應的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的必要，釋字第382號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解釋同時指明，個別措施是否侵害權利仍須依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個案判斷，應整體考量措施的目的、性質與干預程度，顯然輕微的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侵害；即使得提起爭訟，教師與學校的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行政爭訟機關應予較高尊重。另聲請人二關於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的聲請部分不受理。", "place": "屬訴訟權保障的核心領域，處理的是學生身分能否成為提起行政爭訟的特別限制事由，論理基礎是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本解釋明文變更釋字第382號關於學生行政爭訟權限於退學或類此處分的部分，是解釋變更的典型例。受理補充解釋的門檻則援引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57號及第774號所示，須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 "釋字0785": {"one": "公務人員得依爭議性質提起行政訴訟；勤休與超勤補償欠缺框架性規範違憲。", "issue": "兩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隊隊員不滿每日值勤24小時再休息24小時的「勤一休一」安排，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作成陞任處分及給付加班費，均遭否准，循復審與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解釋。第一個爭執點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把管理措施與工作條件的處置導入申訴、再申訴程序後，是否等於堵死向法院起訴的路。第二個爭執點是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的勤休安排，以及保障法第23條的超勤補償規定，是否侵害服公職權與健康權。", "holding": "大法官認為公務人員雖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的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保障法申訴、再申訴的規定並未排除公務人員依相關措施性質提起相應行政訴訟，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與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設定服勤時數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的保護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日起3年內檢討修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本身與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尚無違背，但在框架性規範訂定前，相關機關仍應本於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的要求隨時檢討改進。保障法第23條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人員的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另設必要合理的特別規定，致超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意旨有違，同樣課予3年內訂定框架性規範的義務。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的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其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則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再行檢討。", "place": "本則同時橫跨訴訟權（憲法第16條）、服公職權（憲法第18條）與健康權三個保障面向，並以「框架性規範不足」作為違憲型態，屬針對立法與法規範不作為所為的定期改善命令。理由書就訴訟權部分明白援引釋字第784號解釋關於不得僅因身分不同即剝奪救濟機會、以及行政法院對行政專業判斷應予適度尊重的意旨；就服公職權的內涵則援引釋字第546號解釋。程序上依釋字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所示的重要關聯性理論，把聲請人未聲請解釋的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與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一併納入審查。"}, "釋字0786": {"one": "利益衝突迴避法罰鍰最低100萬元未顧及輕微違規，違反責罰相當，即日不予適用。", "issue": "三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原因案件分別是推薦姊夫至通傳會擔任派遣駕駛、為擔任鄉公所臨時人員的配偶自行評核考績、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岳父擔任時薪115元的工讀生，都被依89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以100萬元罰鍰。爭點是該法第14條前段與第16條把罰鍰下限一律訂在100萬元，對情節輕微者是否顯然過苛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15條財產權保障。", "holding": "大法官肯認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促進廉能政治、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的立法目的正當，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範圍內授權主管機關決定罰鍰金額，尚可認為是達成重要立法目的的必要手段。但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的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情輕法重，例如對進行短期、一次性的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此與責罰相當原則不符，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效力上採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的即時失效，並指示原因案件及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place": "本則屬行政罰法定罰鍰額度過苛的審查類型，核心是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導出的責罰相當原則，用以節制立法者設定的罰鍰下限，並確認裁量範圍的設定本身也須適當。受理依據是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的法官聲請釋憲要件。宣告方式未採定期失效，而是立即不予適用，並就過渡期間的案件指示應併依修正後的新法辦理。"}, "釋字0787": {"one":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契約屬私法契約，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 "issue": "一對配偶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開立退伍金優存戶，主張到期時銀行通知方式不足致其遲延辦理續存，起訴請求給付特定期間年利率18%的優存利息。宜蘭地院認為臺灣銀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優存契約屬行政契約，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認為臺灣銀行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不涉公權力行使，性質屬民法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的私法契約。兩院對受理訴訟權限見解歧異，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我國目前採二元訴訟制度，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定其救濟途徑，私法關係所生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件優存契約爭議並無法律明定審判權歸屬，故須依爭議性質認定。臺灣銀行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的行政機關，其辦理優存事務的內容不外開戶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與公權力行使無關，國防部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將法定權限的一部委託其行使，因而未取得擬制行政機關的地位。結論是優存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契約，本件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的爭議屬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 "place": "本則是統一解釋而非違憲審查，處理的是審判權歸屬與二元訴訟制度下民事、行政訴訟的分工。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所建立的準則，即法律未規定時應依爭議性質並考量訴訟制度功能定其救濟途徑，本則屬該系列見解在優惠存款契約上的具體適用。實際判準落在受託行使公權力的認定，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為判斷工具。"}, "釋字0788": {"one": "廢棄物清理法回收清除處理費的授權、計費標準與PVC加重費率，均屬合憲。", "issue": "兩家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因玻璃容器的螺旋鋁蓋內墊使用PVC材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遭環保署分別命補繳3億餘元與118萬餘元，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解釋。爭執之一是該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把應回收物品與責任業者範圍以及費率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爭執之二是主管機關公告以容器與附件的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標準，以及對瓶身以外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holding": "大法官先定性回收清除處理費，認其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有特定關係的人民所課徵的公法上金錢負擔，課徵所得自始限定於特定政策用途，與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的稅捐有別。惟因其同屬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的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但考量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的影響、回收清除處理的技術與成本等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對象與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決定空間，授權符合具體明確要求者為憲法所許。據此，第15條及93年、99年公告有關應回收廢棄物與責任業者範圍的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均無違背；第16條第1項中段費率未以法律明定而由同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具體決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96年及101年費率公告以容器與附件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標準，與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無違；就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的干預，也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全案各項爭點均為合憲結論。", "place": "本則屬非稅公課的憲法審查，交錯處理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理由書就此類金錢負擔與稅捐的區別，以及高度專業技術事項得放寬授權密度的立場，明白援引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保護環境及生態的義務則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為規範依據，據以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的立法屬憲法義務的履行。"}, "釋字0789": {"one": "性侵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惟須從嚴解釋並補償被告防禦權，於此範圍合憲。", "issue": "聲請人因涉及對未成年人的強制性交罪遭判刑確定，法院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的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的證據之一。爭執的是94年修正公布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允許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時，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問題在於被害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該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 "holding": "大法官採合憲性限縮的方式，在課予多重限制的範圍內維持該規定效力。程序面上，該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屬訴訟上採為證據的例外與最後手段，解釋適用應從嚴：「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限於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到庭再為陳述，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舉證為必要調查，若可採法庭外訊問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設備隔離訊問等保護措施兼顧被害人保護與發現真實，即無適用餘地。就「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須依警詢陳述作成時的時空環境綜合判斷，並在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的前提下斟酌詢問者有無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陳述時點與案發時點的間距、神情態度與內容詳盡程度等，檢察官對此負舉證責任，警詢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並得對詢問者、筆錄製作者及相關證人鑑定人行使詰問權。證據評價面上，法院應採取有效的訴訟上補償措施，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且不得以被害人警詢陳述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並須有其他確實的補強證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均無違背。", "place": "本則座落在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與性侵害被害人保護的緊張關係上，屬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的交錯審查。理由書就公平審判與充分防禦權援引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就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援引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及第636號解釋。宣告方式並非單純的合憲或違憲，而是透過從嚴的限縮解釋加上課予法院配套補償義務，使規定得以維持效力，屬合憲性限縮的典型操作。"}, "釋字0790": {"one": "栽種大麻罪最低5年徒刑對情節輕微者違反罪刑相當，限期1年修正。", "issue": "三個法院合議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另有一名在自家陽台種植大麻供己施用而遭判刑確定的被告聲請解釋。第一個爭點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一律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第二個爭點是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的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未把栽種大麻罪納入，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 "holding": "就法定刑部分，大法官認為以刑罰防制毒品製造的前階段行為，目的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屬憲法保障的重要利益，刑罰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且無同等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故手段具必要性。但「栽種大麻」的具體情形從數量極少到大規模種植涵蓋範圍極廣，一律以5年以上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體考量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對情節輕微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有期徒刑，無從為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權的限制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修正，逾期未修正者，法院得就情節輕微者依本解釋意旨減輕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自白減刑部分，大法官認為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減刑屬刑事政策選擇與立法形成自由，該規定目的在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的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自白認罪，而栽種大麻罪的證據蒐集、調查及事實認定相對容易，被告是否自白與程序儘早確定的關聯性較低，其差別待遇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尚無違背。", "place": "前半部是罪刑相當原則的典型操作，以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與法定刑下限過高為切入點，採定期失效並附加「逾期未修正時法院得自行減輕至二分之一」的過渡指示。理由書就刑罰應受嚴格限制援引釋字第646號、第669號及第775號解釋，就法定刑度應與危害及責任相稱援引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後半部的平等審查採目的正當加合理關聯的寬鬆標準，其審查架構援引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解釋。"}, "釋字0791": {"one": "刑法通姦罪違憲即日失效並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刑訴撤回告訴但書一併失效。", "issue": "多個法院合議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有數名因通姦或相姦遭判刑確定的被告，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第一個爭點是刑法第239條處罰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及相姦者，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的意旨，以及先前的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第二個爭點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 "holding": "大法官宣告刑法第239條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的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於此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使配偶得對通姦人撤回告訴而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兩項規定均採即時失效，未給予定期修法的緩衝期間。程序上，本院曾公告言詞辯論事宜，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法務部、司法院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到庭辯論，公告後始聲請解釋者則併案審理而未參與辯論。", "place": "本則的權利基礎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非列舉權利即性自主權，審查工具是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刑罰手段的檢驗。在解釋體系上最顯著的意義，是明文變更本院自己先前作成的釋字第554號解釋，屬解釋變更的適例。第二部分則屬刑事程序規定的平等審查，並示範了附屬程序規定因主要處罰規定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時的處理方式。"}, "釋字0792": {"one": "兩則以「營利購入即既遂」認定販賣毒品既遂的判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issue": "七名因販賣毒品罪判刑確定的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這兩則判例認為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或禁藥購入，犯罪即經完成而屬既遂。爭點是這樣的見解是否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販賣毒品既遂罪的構成要件，而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holding": "程序上，大法官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作為裁判依據而經人民指摘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本件部分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確援用系爭判例，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皆已實質援用。兩則判例雖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但七件確定終局判決均作成於該等會議之前並據以論罪，故仍應受理。實體上，大法官指出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行為的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的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兩則判例把既遂時點前移至購入階段，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的意旨。", "place": "本則屬罪刑法定原則對司法造法的節制，審查對象不是法律或命令，而是最高法院的刑事判例。程序上延續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解釋將判例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的路線，並依釋字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第703號及第771號解釋處理「實質援用」的認定問題。實體上把既遂與未遂的界線提升為憲法層次的構成要件問題，而非單純的法律解釋歧異。"}, "釋字0793": {"one": "黨產條例整體及其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程序與附隨組織定義等規定，均屬合憲。", "issue": "三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在審理黨產會認定欣裕台公司、中投公司、婦聯會及民族、民權、國家發展三基金會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撤銷訴訟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爭點包括黨產條例規範政黨財產是否侵犯屬憲法保留的政黨存續保障、第2條第1項設置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限制的黨產會是否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第2條與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由黨產會主動調查認定並經公開聽證作成處分是否以行政程序取代司法程序而違反權力分立。另外還爭執第4條第1款以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備案界定政黨，是否有個案立法之實而違反平等原則，以及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定義中的「實質控制」與納入已脫離控制者的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holding": "大法官逐項作成合憲結論。首先，黨產條例規範的是政黨財產的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的解散，也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的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第2條第1項設置黨產會並排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適用，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尚屬無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5項前段有關主動調查認定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以及第14條要求相關處分應經公開聽證程序的規定，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第4條第1款的政黨定義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的定義，包括後段所定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者，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該款後段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屬無違。", "place": "本則屬轉型正義立法的整體合憲性審查，一案之內橫跨憲法保留、憲法增修條文對行政組織的規範、權力分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多項憲法上原則。受理依據為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的法官聲請釋憲要件。程序上經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及依關係人請求准其到庭陳述意見，屬程序規格較高的解釋案件。"}, "釋字0794": {"one": "菸害防制法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及相關函釋，均屬合憲。", "issue": "一家菸品公司以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方式贊助老人福利基金會的圓夢計畫，並透過媒體揭露贊助訊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其已直接或間接產生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的結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處500萬元罰鍰，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解釋。爭點包括該法第2條第4款的菸品廣告定義、第5款的菸品贊助定義與第9條第8款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第9條第8款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活動是否侵害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以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holding": "大法官就各項爭點均作成合憲結論。就法律明確性，指出「商業」是我國法制常見用語，可參照相關法律為體系解釋；「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的規範目的在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之實，法律用語多使用自然語言而非經精密定義的文字，縱有解釋適用的個案認定空間，亦非當然不明確。三個規定的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規範對象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認定判斷，故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就言論自由，大法官認為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的商業言論，雖兼具意見表達性質，但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等量齊觀，立法者得為較嚴格規範；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完整資訊或為增進保護國民健康等其他重要公共利益，得採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的手段限制商品廣告。據此，第9條第8款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國民健康署102年函說明二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均無違背。", "place": "本則屬商業言論自由的限制審查，採取低於一般言論自由的保護密度，以實質關聯作為手段與目的間的檢驗標準。理由書就商業言論的保障範圍與審查架構援引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44號解釋；就法律明確性的判準援引釋字第432號、第594號、第768號及第793號解釋，其中對釋字第793號的引用顯示兩則解釋於同日公布並在明確性判準上相互銜接。另外一併處理主管機關函釋的法律保留與信賴保護問題，屬法律與行政函釋的雙層審查。"}, "釋字0795": {"one": "補充釋字第742號，原因案件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後30日內提再審，視為已合法訴願。", "issue": "聲請人的土地因臺北市81年12月14日公告的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由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但須負擔30%土地作公共設施並集中留設法定空地。他們先前聲請補充釋字第156號，促成釋字第742號承認人民得對通盤檢討中的具體項目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可是他們據此提起再審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認為訴願期間應從81年12月15日起算，102年才提起訴願已明顯逾期而駁回。爭的是釋字第742號沒有交代救濟期間如何起算，這對憲法第16條訴願權與訴訟權的保障是否不足。", "holding": "大法官先依釋字第784號揭示的標準，認為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論證不周確有正當理由，予以受理。實體上指出，在釋字第742號公布前，人民對定期通盤檢討根本沒有法律依據可提起救濟，且該計畫外觀屬法規命令，難以期待人民當時就理解其中具體項目屬行政處分而及時聲請司法審查，故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大法官並援引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說明解釋對原因案件有效力，援引釋字第725號、第741號、第757號說明應肯定聲請人維護憲法的貢獻，此處聲請人促成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貢獻明確。若仍要求其須在公告後30日內提起訴願，等於課予過高的義務與程序負擔。因此補充釋字第742號：聲請人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聲請人得據本解釋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再提起再審。", "place": "屬於憲法第16條訴願權與訴訟權保障，核心是釋憲聲請人在原因案件中的有效權利救濟問題。它明示補充釋字第742號，並以釋字第784號為受理補充解釋的標準，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為解釋效力的基礎，再以釋字第725號、第741號、第757號為「鼓勵釋憲聲請人」的一貫立場。整體可視為大法官處理解釋效力與原因案件救濟這一系列解釋的延伸。"}, "釋字0796": {"one":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一律撤銷假釋的規定，在輕罪個案範圍內違憲，立即失效。", "issue":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判決確定後6月內一律撤銷假釋。多名原受無期徒刑的假釋人，出獄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被判2月至1年1月不等的徒刑，法務部依此規定撤銷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25年殘刑。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第四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分別停止訴訟聲請解釋，另有受刑人個人聲請。爭點是這種不問更犯之罪輕重、不許個案裁量的一律撤銷，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holding": "大法官認定該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也不問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的必要，僅因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假釋，致這類個案受假釋人一律須再入監服殘刑。在此範圍內，所採手段對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有違。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屬立即失效。在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 "place": "屬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的交集，處理的是刑事執行階段中「一律規定、排除個案裁量」的手段必要性問題。理由書並提及受假釋人的救濟途徑，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殘刑指揮聲明異議，修正後則須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涉及撤銷假釋處分的爭訟管道變動。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 "釋字0797": {"one":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於送達完畢時即生效力，合憲。", "issue":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不能依前二條方式送達時得寄存於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黏貼及置放送達通知書。該條未明定寄存送達須自寄存日起經一定期間（例如10日）才生效力，而是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多名行政訴訟庭法官停止訴訟聲請解釋，另有人民因復查決定書寄存送達當日起算訴願期間而遭認定訴願逾期，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解釋。爭點是這種即時生效的設計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 "holding": "大法官合併審理法官聲請與人民聲請案，均予受理。理由上先援引釋字第488號指出除憲法第8條就人身自由已有明定外，其餘程序規範仍須符合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再援引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指出程序是否正當，應依事物領域，綜合考量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程序成本等因素認定。並依釋字第667號說明送達制度的功能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或居於可得知悉的地位。大法官同時衡量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與提高行政效能兩個面向，指出行政行為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送達所涉情形極為複雜，相關機關對送達程序規範如何制定有專業需求上的裁量空間，屬立法形成範疇，應予適度尊重。結論認定該條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的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無違。", "place": "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審查，並連結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程序性基本權。它把「程序規範是否正當」的判斷方法確立為多因素綜合考量，明白援引釋字第488號、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建立審查架構，援引釋字第610號、第663號、第667號說明送達與救濟期間起算對程序性基本權的意義。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變更或補充其他號解釋，屬於在既有框架下作成的合憲宣告。"}, "釋字0798": {"one": "財政部函令將3輛免稅車額度改按法人及行政區合併計算，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issue":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供已立案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社政機關證明的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財政部92年令及105年函則指示，應以同一法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的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同一財團法人在彰化縣附設的多所啟智中心與教養院，原已各自獲准免稅的7輛車因此被撤銷免稅並補徵稅款，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敗訴確定。爭點是這兩則函令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holding": "大法官援引釋字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6號重申，國家課稅或給予減免優惠時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主管機關的闡釋若逾越法律解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賦予的租稅優惠，即為租稅法律主義所不許。就法律本身，立法意旨在減輕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的經營負擔，免稅主體是已立案的團體和機構，各該機構是否附屬於同一法人、是否設於同一行政區域，與免稅車輛限額的計算無涉。大法官並指出私立社會福利機構依相關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應建立會計制度、財務會計獨立，得依法辦理稅籍登記，雖非法人亦得為納稅主體，既得為納稅主體自得為免稅主體。系爭令函限定同一行政區域內法人及其附設機構合併計算，形同以法人而非以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並限縮免稅客體範圍。結論認定二者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的免稅優惠、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place": "屬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下對行政函釋的審查，核心命題是主管機關解釋不得逾越法律文義而縮減法定稅捐優惠。它延續釋字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6號所建立的審查標準。處分方式採「應不予援用」而非宣告法令失效，反映審查客體為行政函令而非法律。"}, "釋字0799": {"one": "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大體合憲，但程序保障不足違憲，並須3年內與刑罰明顯區隔。", "issue":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有再犯危險的性犯罪者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第2項前段規定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則對95年6月30日前犯性侵害犯罪的加害人亦得施以強制治療，同條第3項同樣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期限。四名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後聲請解釋。爭議包括：這些不確定概念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最長期限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保障、法律未規定受處分人得到庭陳述意見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鑑定評估程序保障是否不足而侵害訴訟權，以及對修法前舊案適用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 "holding": "解釋文分六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1項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關於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的部分，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但若干特殊情形的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疑慮，有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對修法前舊案的適用，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受處分人於法院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以及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時應有辯護人辯護，於此範圍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修正完成前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與訴訟權保障無違。最後宣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的可能，悖離與刑罰執行應明顯區隔的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於3年內為有效調整改善。", "place": "同時處理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是保安處分領域涵蓋面極廣的一則解釋。其特色在於多層次的處分方式：部分合憲、部分限期檢討修正、部分為警告性的制度調整要求（2年與3年兩個期限），並提出「與刑罰明顯區隔」作為強制治療正當性的憲法要求。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或變更特定其他號解釋。"}, "釋字0800": {"one": "法令經解釋宣告違憲後提再審，5年最長期間應扣除釋憲繫屬期間，補充釋字第209號。", "issue": "聲請人的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促成釋字第716號宣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違憲但定期失效。他據以提起再審，法院先以定期失效期限未屆滿、不生溯及效力為由駁回；他再依釋字第725號提起再審，被認定非該解釋聲請人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最後依釋字第741號提起再審，又被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的5年最長期間已於104年5月6日屆滿為由駁回。爭的是把釋憲案在司法院繫屬的時間也算進5年，等於使聲請人縱獲有利解釋仍無從救濟，是否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並請求變更釋字第209號。", "holding": "大法官先肯定就一般再審情形，5年最長期間及其起算時點兼顧確定判決安定性、避免虛耗司法資源，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屬合理限制，與訴訟權保障尚無違背。但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經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而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的情形，若把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自繫屬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計入，可能導致縱獲有利解釋亦已逾5年而無從獲得有效救濟，理由書並引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為佐。因此該段期間應不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最長期間的計算亦應扣除，於此範圍內釋字第209號應予補充。並具體宣示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不受5年限制。解釋亦說明扣除後如尚有剩餘期間應於剩餘期間內提起，剩餘期間逾30日者仍應於解釋公布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place": "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處理釋憲解釋效力與原因案件再審救濟銜接的技術性但關鍵問題。它明示補充釋字第209號中關於5年再審最長期間的部分，而保留其30日不變期間部分不予變更。理由並援引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說明解釋的拘束力與對原因案件的效力，援引釋字第741號說明聲請人得據解釋請求再審旨在貫徹訴訟權保障，與釋字第716號、第725號構成本案訴訟歷程的背景。"}, "釋字0801": {"one":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違反平等原則。", "issue":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才算入假釋所需的已執行期間（該項後移列為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聲請人因殺人案被判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受羈押985日，卻須扣除365日後僅620日得算入。他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爭點是有期徒刑受刑人的羈押日數可全數折抵，無期徒刑受刑人卻須先扣掉1年，這項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holding": "大法官先處理審查客體，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探求聲請真意，認本件解釋客體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雖非確定終局裁定的基礎，但攸關其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爭議，為貫徹有效權利保護而予受理。實體上援引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說明平等原則的意義，並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採中度審查標準，要求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就目的部分，從83年立法過程可見立法者是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的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但大法官指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的假釋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條件的受刑人提前停止執行、復歸社會，並檢視假釋年限歷次修正的變動。結論認定就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的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place": "屬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審查，特點在於因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而拉高至中度審查標準，而非一般的合理關聯審查。它援引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作為平等原則的審查基礎。處分方式為立即失效。"}, "釋字0802": {"one": "禁止跨國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並處罰鍰的規定，全部合憲。", "issue":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第2款對違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審理數件移民法事件時，認為禁止並處罰此類收費行為過度限制職業自由與契約自由、對非跨國婚姻媒合形成差別待遇，且罰鍰下限過高而過度限制財產權，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解釋。爭的是這兩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工作權與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的意旨。", "holding": "大法官認定第58條第2項對以媒合為業者屬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對偶然從事媒合者則屬契約自由的限制。援引釋字第778號說明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只要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援引釋字第576號說明契約自由屬憲法第22條保障且得為合理限制。就目的，立法者是為健全跨國婚姻媒合環境、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並避免物化女性與商品化婚姻，屬正當公共利益。就手段，該規定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婚姻媒合工作、未限制從業資格、不涉職業選擇自由，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的媒合，受媒合者事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亦不在禁止之列，故與目的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平等權部分，援引釋字第768號、第794號指出該分類未涉可疑分類，差別待遇涉及營利性業務或契約事項而非攸關人格發展與人性尊嚴的重要基本權利，採寬鬆審查；考量跨國婚姻的資訊不對稱、人口移動與離開本國一方可能遭受的壓迫等特殊情形，分類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第76條第2款罰鍰部分，大法官以立法者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處罰的範圍為由，認與財產權保障無違。", "place": "屬工作權（執行職業自由）、契約自由與平等權的複合審查，並涉及行政罰鍰對財產權的限制與責罰相當原則。審查密度上呈現典型的層級化操作：執行職業自由採合理關聯，平等權因未涉可疑分類而採寬鬆審查。援引釋字第576號、第768號、第778號、第794號作為各該審查標準的依據。"}, "釋字0803": {"one": "獵槍除罪範圍與事前核准制合憲，但自製獵槍定義規範不足及部分申請規定違憲。", "issue": "本案併合六件聲請，包含王光祿等四名原住民被告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兩件法官聲請。爭執集中在四組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只讓「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免除刑罰，不及於空氣槍，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自製獵槍的定義（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等）是否規範不足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與狩獵文化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以及同條第2項前段的事前核准制與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申請期限、第4項第4款應載明動物種類及數量的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憲法依據包括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 "holding": "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就除罪範圍的設定不生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所稱「自製之獵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但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自製獵槍的規範尚有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的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狩獵文化權的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於2年內檢討修正並訂定定義性規範。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依所屬部落族群傳承的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行獵獲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的非營利性自用情形，始符憲法保障狩獵文化權的意旨。大法官同時劃出界線：立法者規範或授權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得獵捕宰殺利用的野生動物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的衡平。事前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本身不違反比例原則。但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就非定期性獵捕活動須於5日前提出申請部分，對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限制已屬過度，違反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修正前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採多元彈性措施；同條第4項第4款要求載明獵捕動物種類、數量部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同樣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place": "核心是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所承載的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權利保障，並將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定位為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同時與生命權、身體權及野生動物保育的公益進行衡平。審查工具涵蓋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並展現對法律本身與授權命令採取不同結論的分層審查。理由書中援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作為法官聲請釋憲的受理要件，法條欄另列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及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 "釋字0804": {"one": "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的刑度、罰金與非告訴乃論設計，全部合憲。", "issue": "本案併合十件聲請，包括五組法官聲請及一名受有罪判決確定的人民聲請。爭執的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其一，這些條文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二，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剝奪法院量刑裁量而牴觸憲法第8條；其三，僅因著作權載體是光碟就提高併科罰金額度及最低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其四，第100條但書把重製於光碟及散布光碟罪排除於告訴乃論之外，是否違反平等權。", "holding": "法律明確性部分，大法官援引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重申，法律用語只要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個案是否屬規範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法院審查認定即為已足。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就重製設有定義，重製即重複製作，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含有創作元素的改作明顯有別，故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大法官並附帶說明，法官於個案適用時遇邊界案例應本獨立審判權責自行研究裁判，此為釋憲機關與各級法院的權限區別。最低法定自由刑部分，援引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90號指出法定刑度應與行為所生危害及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稱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察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時即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自由刑的沿革，結論認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尚無違背。第91條第3項的併科罰金額度、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的最低度自由刑及併科罰金額度，以及第100條但書的非告訴乃論設計，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的意旨無違。全案為合憲宣告。", "place": "屬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三線並行的刑罰規範審查。它在明確性審查上大量援引既有解釋（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在罪刑相當審查上援引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90號，可見其屬於既有審查架構的適用而非新標準的建立。法官聲請的受理則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 "釋字0805": {"one": "少年保護事件未使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於2年內修法。", "issue": "聲請人的未成年女兒遭3名少年非行侵害，她對少年法院所為不付審理裁定與保護處分裁定不服，抗告遭駁回確定後聲請解釋。爭執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只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給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其中。問題在於少年保護事件的程序目的既然著重保護與矯治非行少年，是否因此可以完全不讓被害人到庭表達意見。", "holding":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雖非當事人，仍屬重要關係人，於法院程序中應享有一定程序參與權，而到庭陳述意見正是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的基本內涵。少事法自51年制定之初即賦予被害人一定程序地位與權利，現行法並定有裁定正本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得抗告、得聲請重新審理，以及轉介修復或命少年道歉須經被害人同意等規定，可見立法者本即承認其獨立程序地位。系爭規定與少事法其他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的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徵求修復同意雖可能使其到庭，但非程序進行中的常態性權利，於此範圍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解釋採定期修法的宣告方式，要求有關機關自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的立法目的妥適修法。修法完成前並定有過渡處理：少年法院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place": "這則屬於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範疇，重點在把程序保障的對象由當事人擴及被害人這類重要關係人，形成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憲法基礎。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53號、第752號、第755號說明訴訟權在於確保權利受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援引釋字第737號、第755號說明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並以釋字第512號、第574號、第752號承認訴訟權的具體內容原則上由立法者形成，再據此劃出立法形成自由的憲法下限。就少年保護的憲法基礎，則援引憲法第156條與釋字第664號有關國家對兒童及少年負特別保護義務、應依兒少最佳利益採取必要措施的意旨，並將被害人參與權與少年保護目的並列調和。"}, "釋字0806": {"one": "臺北市街頭藝人許可辦法的審查許可制違反法律保留，技藝與內容審查另違比例原則。", "issue": "聲請人是領有臺北市活動許可證的街頭藝人（視覺藝術類），因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規定，經文化局多次稽查記點，累計達9點以上而遭廢止許可證並限制1年內不得再申請。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他主張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的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違憲。爭點是這部未經市議會通過的市府自訂辦法，能否以事前審查許可制限制人民在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及藝術表演，以及其審查內容是否過度。", "holding": "大法官把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應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6條第1項前段（取得許可證始得從事藝文活動）與作為前置審查依據的第5條第1項（得通知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審查通過始核發）合併觀察，認為三者共同形成審查許可制度。街頭藝人得向觀眾收費而以此營生，其職業選擇自由受憲法第15條保障；其藝文活動屬藝術表現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甚至屬具高價值的言論。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雖構成公物特別使用而得納入管制，但不改變該活動受憲法保障的性質，其管制既限制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為之；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限制居民自由權利者，同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須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的自治條例或其明確授權的自治規則定之。系爭三規定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授權，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就技藝審查部分，屬對選擇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的限制，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職業選擇自由；就審查藝文活動內容部分，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違反憲法第11條藝術表現自由。至於審查該藝文活動是否適合在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place": "這則同時處理法律保留原則、職業自由的審查層級（主觀條件限制）與表現自由中的藝術表現自由，並把法律保留的法理延伸到地方自治法規層次，要求限制居民自由權利的地方管制須有自治條例的民主正當性基礎。審查範圍的界定上，理由書以釋字第709號、第739號的重要關聯性理論將未經聲請人指摘的系爭規定三納入審查，並以釋字第577號、第755號、第764號作為數規定合併觀察的依據。就藝術表現自由屬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一環，援引釋字第756號。"}, "釋字0807": {"one": "勞基法原則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反性別平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issue": "本案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停止訴訟聲請解釋，並與家福公司、中華航空的人民聲請案併案；後二者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遭多個地方政府裁罰並公布名稱與負責人姓名，行政爭訟敗訴確定。爭執的都是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例外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女工宿舍。問題在於這個只針對女性、且不以懷孕等生理原因為前提的限制，是否構成違憲的性別差別待遇。", "holding": "大法官指出法規範若以性別為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標準，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達成間須具實質關聯。系爭規定形式上以雇主為規範對象，實際上原則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因而限制女性就業機會，男性則無此限制，構成以性別為分類的不利差別待遇。其目的包括保護女性人身安全、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影響健康、穩定人口結構與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屬重要公共利益。但維護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並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人身安全，國家原即應積極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甚至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非以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為手段；系爭規定反使女性應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手段與目的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至於避免違反生理時鐘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以女性為限，也難謂女性因生理結構差異所受健康危害必然高於男性；而以女性仍須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為由，更是把女性拘泥於特定家庭角色、加深不應有的刻板印象，並忽略教養子女與照顧家庭的責任應由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合理分擔。結論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place": "這則屬於平等原則中的性別分類審查，明確把性別列為可疑分類並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就此審查基準援引釋字第365號。它同時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有關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實質平等及保障婦女人身安全的規定，作為檢驗差別待遇手段的憲法依據，指出國家不得以保護之名反過來限制受保護者的選擇自由。論證方法上，本則把「刻板印象」本身納入違憲審查，不僅檢驗保護目的是否正當，也檢驗立法所預設的性別角色分工是否可作為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釋字0808": {"one": "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再依社維法處罰鍰違反一罪不二罰，即日失效。", "issue":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爭執的是社維法第38條但書：違反該法的行為若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的部分仍依社維法處罰。問題在於同一行為既已進入刑事追訴程序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國家再依社維法科處罰鍰，是否構成憲法上禁止的重複處罰。", "holding": "大法官闡明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的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追究及處罰，這是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此原則原則上針對刑事追訴與科處刑罰，但其他法律所定的行政裁罰，若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同樣有其適用。就社維法而言，其第三編分則所規範的違法行為原即包含與刑罰相若的輕罪，第28條的量罰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相同，第92條並規定法院受理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可見此等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的犯罪行為間僅屬量的差異，而非本質的根本不同。因此在行為人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的情形，若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另劃出兩處界線：無罪判決確定後可否依系爭規定處罰鍰，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解釋範圍；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的部分，因該等處分的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的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擴大，與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 "place": "這則處理法治國原則下一罪不二罰在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交錯時的適用界線，核心方法是不看法規形式上的名稱，而以裁罰的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為判準，並以社維法與刑法在量罰事由、程序準用上的高度重疊，論證兩者僅有量的差異。此一判準同時也用來反面劃界，把目的在排除或防止危害的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程序上屬法官聲請釋憲，受理依據為理由書所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所闡釋的要件。"}, "釋字0809": {"one":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合憲。", "issue": "聲請人經營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法院委託辦理估價，遭檢舉有設立分事務所及未於估價報告書簽名情事，經懲戒委員會裁處警告及申誡各1次，行政救濟至最高行政法院敗訴確定。他主張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禁止設立分事務所，僅是基於行政機關查核便宜，未考量估價師依法得全國執業、須高度配合不動產所在位置移動，且於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也未設必要合理的例外。爭點是這項限制是否構成對職業自由不必要的干預，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 "holding": "大法官認為禁止設立分事務所限制的是估價師的執業方式，屬執行職業自由的干預，而非職業選擇的限制，因此依審查密度分層，只要立法者是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屬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應經依法考選銓定的專門職業人員，其業務與公共利益及人民財產密切相關，不同於一般營利事業追求商業利潤，國家非不得為相當管制。系爭規定的目的在使管理事權統一、使估價業務權責與名實相符並避免借照執業，從而維護估價品質、保障委託人財產權益與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穩定金融市場秩序，目的正當；限於一處設所有助於主管機關統一進行業務檢查，且可減少估價師為便宜而將受託業務違法交由他人執行的誘因，就避免未親自執行估價業務難謂無預防效果，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至於未設緊急或重大公益例外的質疑，因該法立法意旨本即是一處開業、全國執業，執業區域不受限制，並不發生應例外允許於他處執業的問題。結論為合憲，但解釋末段另以併此指明方式，要求立法者衡酌行業發展、社會大眾對其專業信任度的提升，並參酌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分事務所設立規定的沿革，適時檢討系爭規定。", "place": "這則屬於工作權與職業自由的審查密度分層問題，把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置於合理關聯的寬鬆審查，並以專門職業人員業務具公共性、須親自執行並親負其責的特質，強化國家管制的正當性。理由書就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的內涵援引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612號及第637號，就執行職業自由的審查標準援引釋字第802號及第806號。制度前提的辨析上，理由書以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的立法意旨，說明本案與釋字第711號所處理的情形尚屬有間。結尾的檢討要求屬合憲宣告下促請立法者檢討的附帶指明。"}, "釋字0810": {"one": "原住民就業代金一律以差額人數乘基本工資計算，未設過苛調整機制，違反比例原則。", "issue":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時，發現該案原告的採購金額僅164萬元，依法應繳納的代金卻達294萬9,712元，因而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爭執的是同法第24條第2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國內員工逾100人的廠商，履約期間未僱用達總人數百分之一的原住民時，代金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問題在於這種劃一的計算方式，在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的情形，是否過度侵害廠商受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大法官並未否定僱用義務與代金制度本身，理由書指出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的僱用比例與繳納代金義務，先前已被認定尚無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財產權與營業自由的意旨。就系爭規定，其目的在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的意願，屬正當，所採手段亦有助於目的達成。違憲之處在於計算方式：一律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的事由，也未考慮採購金額大小，可能造成應繳代金超過採購金額，致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的其他財產繳納顯不相當的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範圍。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對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採定期修法宣告，要求有關機關至遲於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並定過渡處理：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的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處置。", "place": "這則屬於財產權限制與比例原則中的個案過苛問題，審查對象不是義務本身是否合憲，而是劃一計算的金錢負擔規定欠缺調整機制時所生的相當性瑕疵，並以有關機關及法院在修法完成前應處理過苛個案的方式填補空隙。它明確承接釋字第719號：該號已就僱用比例與代金義務作成合憲宣告，並於理由書第6段要求有關機關就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的情事儘速檢討改進，本號則指出立法者迄今未修正，進而就計算方式部分宣告違憲。就財產權保障在於確保依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免於侵害，理由書援引釋字第709號、第770號及第771號。"}, "釋字0811": {"one": "公保禁止重複加保合憲，但違法解聘經撤銷復聘者追溯加保的年資應予採認。", "issue": "聲請人自71年起任教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102年遭學校解聘而退保，該解聘處分經行政爭訟撤銷後獲准復聘。他就退保至復聘期間申請追溯加保，主管機關以他在該期間曾斷斷續續參加勞工保險為由，否准參加勞保期間的追溯加保，僅准許其餘期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爭點有二：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重複期間年資不予採認且保險費不退還的規定是否違憲；以及違法解職（聘）處分經撤銷而復職（聘）者申請追溯加保時，其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應否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 "holding": "大法官先確認公保屬社會保險，公教人員依法請領養老給付的權利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但立法者對社會保險制度的建構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應盱衡國家財政資源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等因素，因此就得否參加公保及年資採認等限制，只要手段與目的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94年及103年兩版公保法規定均在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目的在避免重複保障、重複配置公共資源與政府重複補貼，並避免產生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給付的不當誘因，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手段具合理關聯，與財產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但就違法解職（聘）處分經撤銷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溯及失效而復職（聘）者，原據以退保的事由自始不存在，被保險人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申請准予追溯加保並採認該年資；其在退保期間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所形成形式上的重複加保，係公權力行為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與通常情形的重複加保有所不同，若不採認將減損其原得請領養老給付的權利。立法者既未就此特殊情形另行規範，該段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解釋並諭知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的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place": "這則處理社會保險給付請領權作為憲法財產權保障客體的定位，以及立法形成自由與比例原則審查密度的關係，在此採合理關聯的寬鬆審查。理由書以憲法第155條前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8項作為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的憲法基礎，援引釋字第434號說明公保為照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安養的社會福利制度，並以釋字第246號、第434號及第596號說明養老給付請領權受財產權保障。審查技術上是合憲宣告加上適用範圍的限縮：規定本身不違憲，但公保法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的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程序上並以重要關聯性，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的103年版規定一併納入審查。"}, "釋字0812": {"one": "刑法與相關特別法所定強制工作均違憲失效，釋字第528號於相關範圍內變更。", "issue": "本案由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及臺東、南投、臺中三地方法院法官分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並與柯賜海等多位受處分人的人民聲請案併案，合計36位聲請人、39件聲請案。爭執對象是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的強制工作，且涵蓋各該規定的新舊版本。聲請意旨主要指摘：對有犯罪習慣者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問情節輕重、不問有無預防矯治必要，一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未賦予法官個案裁量而涵蓋過寬，於徒刑之外再剝奪人身自由形同雙重評價，且不能折抵刑期、與徒刑累進處遇無法接續，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23條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此外，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強制工作由刑後改為刑前、犯罪組織定義又擴大，釋字第528號的合憲基礎是否仍成立，也一併被提出。", "holding": "大法官就94年修正公布並自95年施行的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95年修正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認定其就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就106年修正公布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107年修正時本項未動），除比例原則外，另認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的要求，同樣違憲失效。解釋並回頭處理更早的版本：24年制定的刑法第90條第1項、81年修正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85年制定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亦均違反比例原則，其中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違反明顯區隔原則，與憲法第8條意旨不符，並明示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就違憲宣告的效力，解釋定有具體處理方式：自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的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另須執行徒刑者，自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的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place": "這則屬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下對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所為審查，同時運用比例原則與明顯區隔原則，後者要求保安處分與刑罰之間須有可辨識的區隔，而不能在實質上等同重複執行自由刑。它是明示變更先例的解釋：釋字第528號就強制工作所為的合憲宣告，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聲請人另主張釋字第471號亦應變更，惟此屬聲請意旨所載。程序上為法官聲請與人民聲請併案審理，法官聲請部分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所示要件受理，人民聲請部分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受理。解釋文並就已宣告而尚未執行完畢的強制工作定有免予執行及等候期間折算的過渡效力，屬違憲宣告效力範圍的具體化。"}, "釋字0813": {"one": "歷史建築登錄不必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但未給相當補償違憲，限2年修法。", "issue": "聲請人是一間宮廟，其所有土地上有他人（普安堂）的建物，被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解釋。爭的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在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時，登錄歷史建築不必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是否違憲。另一個爭點是同法第99條第2項減徵地價稅、第100條第1項免徵遺產稅這兩項稅捐優惠，是否已構成對土地所有人的相當補償。", "holding": "登錄要件部分合憲。理由是保存文化資產屬憲法第166條的基本國策與正當公益，歷史建築不能脫離其定著的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因此承擔的限制對達成目的屬必要，不因是否同意而不同，故未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補償部分違憲。土地所有人因建物被登錄，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受限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國家應給相當補償；而減徵地價稅或屬量能課稅原則的具體呈現，免徵遺產稅縱具稅捐優惠性質，均難謂為相當補償。就此範圍不符憲法第15條意旨，有關機關應自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至於採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補償，立法者有形成自由。本件並以重要關聯性理論，將聲請人未列的第18條第1項一併納入審查範圍。", "place": "屬財產權的特別犧牲與損失補償類型，處理的是國家未剝奪所有權、僅限制使用收益處分至逾越社會責任界線時的補償義務。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作為財產權保障範圍與存續保障的論據基礎。它也示範了重要關聯性理論擴張審查客體的操作。"}, "憲判111-01": {"one": "肇事拒測或無法吐氣酒測即強制抽血的規定違憲，2年內失效並定過渡程序。", "issue":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在審理兩件公共危險案件時，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爭的是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警察應強制將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抽血檢測。聲請人主張這項規定不必事前聲請令狀、也沒有事後補發令狀機制，且未規範檢測機構與人員資格、未保障受測者隱私。另一組下位階的裁罰細則、處理辦法、處理規範與警政署注意事項也一併聲請。", "holding": "系爭規定違憲，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22條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自公告日起至遲屆滿2年時失效；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採證而尚未終結的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判決要求相關機關2年內修法，並直接設定過渡期間的程序：警察認為有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原則上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得先移由醫療機構檢測，但須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受測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至於下位階的命令與行政規則部分，因非法律，不得作為法官聲請釋憲的客體，不受理。理由書所示審查原則為限制人身自由除需法律明確依據與符合比例原則外，更須踐行必要的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 "place": "屬強制處分的令狀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類型，同時把身體完整性與資訊隱私權併入審查。理由書援引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37號作為人身自由程序保障的基礎，以釋字第689號建立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以釋字第603號界定資訊隱私權的內涵，並援引釋字第690號、第799號、第812號說明審查標準隨限制目的與程度而定。受理要件則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適用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的法官聲請釋憲要件。"}, "憲判111-02": {"one": "法院判決命加害人道歉違憲，釋字第656號於此範圍內變更。", "issue": "四位聲請人分別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命其公開道歉，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的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違憲，並直接聲請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爭的是名譽受侵害時法院能否以判決強制加害人道歉，這種強制表意是否侵害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案件經公開說明會，並有法官協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師公會以法庭之友身分陳述意見，四案合併審理。", "holding":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的意旨；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予以變更。理由在於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時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卻是禁止沉默、強制表態，迫使人民發表自我否定的言論，干預強度更高，且必然涉及言論內容管制，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的干預，故應受嚴格審查。法人亦為言論自由主體，加害人為新聞媒體時還可能干預新聞自由。判決指出填補被害人名譽的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尚非無疑，且已有較小侵害的替代手段，例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勝訴啟事或將判決書刊載於大眾媒體。救濟上，聲請人得自判決送達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已執行的公開道歉部分應由再審判決廢棄，得改諭知其他適當處分，但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改諭知的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place": "屬言論自由中不表意自由的核心案型，也是憲法法庭明文變更既有大法官解釋的例子。它針對釋字第656號以未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為界線的合憲性限縮立場，改採全面否定強制道歉的立場。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77號界定積極與消極表意自由的保障範圍，並以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說明法人亦得為言論自由的權利主體。"}, "憲判111-03": {"one": "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裁定抗告，否則違反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保障。", "issue": "聲請人在偵查中經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6條為其利益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爭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的抗告權人範圍與第419條的準用規定，是否使被告的辯護人享有對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的抗告權。聲請人主張在僅5日的抗告期間內若無辯護人及時協助，受羈押被告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受理上有一個特殊問題：確定終局裁定的受裁定人是辯護人而非聲請人本人。", "holding": "本判決採合憲解釋，未宣告條文違憲，而是確定其應有的解釋方向：第403條與第419條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範圍仍應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故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對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無違。理由在於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與外界隔離、蒐集資訊與撰狀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加上抗告期間僅5日，唯有倚賴辯護人的及時有效協助始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並確保羈押裁定的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受理部分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抗告的效果及於被告，故聲請人仍屬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判決並指出第3編第346條有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的明文，第4編則無類似規定，因而產生準用疑義，而第419條的立法目的因年代久遠無可考，應由抗告與上訴的類似性理解。", "place": "屬刑事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的防禦權類型，與羈押的正當法律程序相互扣合。理由書援引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第789號說明公平審判與充分防禦權，援引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737號說明羈押的性質與最後手段性，並以釋字第654號強調辯護協助須確實有效。判決另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歐洲人權公約、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及日本國憲法第37條第3項，以說明受辯護人有效協助是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 "憲判111-04": {"one":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須從姓或取傳統名字才有身分，違憲，限2年修法。", "issue": "兩組聲請人分別因原住民身分登記遭否准或遭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爭的是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的父或母之姓，或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以及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的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部分。聲請人主張這種以姓名為條件的設計，實際上限制原住民女性將身分傳承給子女，構成性別與種族歧視，並侵害姓名權、人格權與身分認同。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主張該設計是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無涉性別歧視。", "holding": "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的意旨，均違憲，包含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部分，以及審理中一併納入的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部分。相關機關應於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修正。判決並設有失效後的直接效果：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第4條第2項及110年版第8條準用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其餘聲請不受理。受理程序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的規定雖非聲請客體，但因就取得身分要件仍規定須準用第4條第2項，與系爭規定一具重要關聯，故併予納入審理及裁判。本件經言詞辯論，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 "place": "屬平等權與人格權的交集領域，並明示承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作為受保障的憲法上權利。它同時涉及性別中立形式規定所產生的實質差別待遇問題。理由書可見部分援引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性別歧視的意旨，相關法條並列有釋字第399號、第587號、第603號、第664號、第682號。判決亦示範重要關聯性理論將修正後新法一併納入審查，避免修法後爭議懸空。"}, "憲判111-05": {"one": "投資收益須先抵減各期虧損的財政部函釋合憲，但宜以法律明定。", "issue": "聲請人為營利事業，其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採連結稅制合併報繳，稽徵機關把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先抵減該年度虧損，因而調減其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申報的前10年虧損扣除額。爭的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援用的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該函要求計算各期核定虧損時，應先以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抵減虧損，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聲請人主張這變相對免稅投資收益實質課稅、擴大稅基，並與財政部就證券交易所得、土地交易所得所為的其他函釋形成差別待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 "holding": "系爭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問題。理由是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稱前10年內各期虧損，其內涵法無明文，須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始能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故該核定並非逕指各虧損年度結算申報所核認的虧損數；系爭函是財政部為明確核定基準所為的釋示，只要未逾越法條可能解釋範圍且符合立法目的，即難謂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判決同時作出警告性的立法建議：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的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的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place":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財政部函釋合憲性審查的典型案型，核心在於區辨解釋性函釋與創設納稅義務的界線。理由書援引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00號，確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闡釋租稅法律，若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的審查框架。主文的宜以法律明定屬未達違憲宣告的立法建議。"}, "憲判111-06": {"one": "萊劑殘留容許量屬中央立法事項，中央函告地方自治條例無效合憲。", "issue": "嘉義市議會、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五個地方立法機關，各自制定食品安全相關自治條例，就含萊克多巴胺的肉品設下比中央更嚴格的限制，分別遭衛生福利部或行政院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爭的是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的安全容許量究竟屬中央立法事項還是地方自治事項，以及中央的函告是否逾越憲法賦予的地方自治監督權限。聲請人主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4項所定的中央標準應為最低標準，地方為維護市民健康權得訂定更嚴格的零檢出標準，中央的函告侵害憲法第118條的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與中央地方分權原則。部分聲請人並一併聲請統一解釋。", "holding": "判決認定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的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衛生福利部對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對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所為函告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的處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的權限範圍，均屬合憲。其餘聲請不受理。本筆輸入的理由書內容截斷於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部分，尚未呈現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故權限歸屬的具體論證理由在可見範圍內無從呈現。", "place": "屬垂直權力分立與地方自治權限爭議類型，處理中央法規命令與地方自治條例的位階關係，以及自治監督中函告無效與不予核定的界限。聲請人於主張中援引釋字第738號，主張中央標準應僅為最低標準而地方得加嚴，相關法條並列有釋字第527號、第550號、第769號。爭點同時牽涉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定自治事項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的授權結構。"}, "憲判111-07": {"one": "檢察官限制辯護人在場筆記卻無司法救濟，違反訴訟權保障，2年內修法。", "issue": "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陪同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以其筆記過於詳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指揮法警扣押訊問札記並禁止其繼續筆記。聲請人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且不得再抗告。爭的是第416條第1項所列準抗告事由未涵蓋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陳述意見的處分，形成權利保護漏洞。聲請人另主張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違憲。", "holding":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為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的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的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相關機關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判決並定有過渡規範：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第416條所定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該等處分。理由指出偵查中辯護權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筆記是記憶與思維活動的輔助行為，與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辯護人於該權利遭侵害時，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利益以自己名義請求救濟。至於注意事項第28點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裁定實質審酌適用，且已為新版規定取代，不受理。", "place": "屬訴訟權中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的案型，同時界定偵查階段辯護權的憲法內涵。理由書明白援引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說明刑事正當法律程序與充分防禦權自受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保障，形成兩號判決在偵查中辯護權上的接續關係。並援引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第789號建構防禦權基礎，以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說明及時有效救濟為訴訟權保障核心。"}, "憲判111-08": {"one": "最高法院關於改定親權暫時處分的裁定違憲，廢棄發回。", "issue": "聲請人與義大利籍關係人育有一女，因對方提前將子女帶往義大利，雙方就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展開多輪訴訟。本件原因案件是關係人聲請的暫時處分，臺北地院裁定聲請人應將子女交付對方並准許攜子女出境至義大利同住，抗告與再抗告均遭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張法院引用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公約等國際公約作為法理違反權力分立，且各該程序中未曉諭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的影響、未給予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未調查子女在義大利的生活狀況，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其會面交往的親權及子女最佳利益。", "holding": "憲法法庭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其餘聲請不受理。本筆輸入的理由書內容截斷於受理要件審查階段，可見部分處理的是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的範圍，判決認為該概念包含本案裁判與非本案裁判，因而暫時處分裁定得為裁判憲法審查的客體。至於宣告違憲的實體理由，在可見範圍內尚未呈現。", "place": "屬憲法訴訟法施行後裁判憲法審查的運用案型，且是明確就非本案裁判即暫時處分裁定進行審查並廢棄發回的例子。實體上牽涉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權與家事程序的正當法律程序。相關法條列有憲法第22條、第156條、釋字第664號、第689號、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以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2條等規定。"}, "憲判111-09": {"one": "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規定合憲，未牴觸憲法第77條與服公職權。", "issue":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在審理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時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爭的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所定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事項而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得考列丁等、第7條第1項第4款年終考績丁等免職、第8條後段另予考績丁等免職這三項規定。聲請法院主張考績丁等免職實質上是懲戒處分，卻由考試院以考績制度掌理，與憲法第77條、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要求的懲戒一元化不符，並認為現行懲處懲戒雙軌欠缺明確規範，使同一違失有雙重追究風險。另聲請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 "holding": "三項規定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的意旨，以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的意旨，均尚無牴觸，即宣告合憲。其餘聲請不受理，其中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部分因聲請人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的具體理由而不受理；考績法第8條後段雖非聲請人應適用的法律，但因法律效果與其他兩項相同且具重要關聯，仍予受理。本件經言詞辯論，關係機關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張懲處為行政權固有權限、我國憲法不存在懲戒一元化原則，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則主張憲法第77條蘊含懲戒一元化。本筆輸入的理由書在進入實體論證處截斷，合憲結論的具體論據在可見範圍內未完整呈現。", "place": "屬水平權力分立中司法權與行政權、考試權界線的案型，核心是懲戒與懲處雙軌制的憲法容許性，並連結服公職權的保障。言詞辯論中關係機關援引釋字第243號、第298號承認雙軌並立的正當性，並討論釋字第785號後既有論理是否仍有援用必要，以及釋字第298號所稱合理範圍應如何界定。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323號、第491號、第499號、第583號、第613號。"}, "憲判111-10": {"one": "警察人員年中獎懲累積二大過即免職之規定合憲，未違平等權與服公職權。", "issue": "聲請人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在一個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遭免職，循復審與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他主張一般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累積二大過後到年終考績前還有將功抵過的機會，警消人員卻在年中就被免職，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且該條未限定獎懲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他另主張免職是剝奪公務員身分的最嚴厲處分，性質上屬懲戒，卻由行政機關作成，牴觸憲法第77條由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的規定。同案還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323號、第785號並變更釋字第583號，以及質疑公務人員保障法區分權利事項與管理事項而異其救濟程序。", "holding": "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規定均尚無牴觸，未定期失效，其餘聲請不受理。程序上，因本件於106年繫屬、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始施行，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受理與否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判斷。補充解釋部分之所以不受理，是因為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釋字第298號、第323號及第583號解釋；公務人員對違法行政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得依相關措施性質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一事，已由釋字第785號解釋處理，無再為解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部分，聲請人實際上已據以提起復審與行政訴訟，權利未受不法侵害；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部分則已有釋字第785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6條意旨尚無違背。輸入的理由書內容僅呈現到言詞辯論要旨，關係機關內政部與銓敘部主張警消勤務性質特殊、重獎重懲、需即時處置以維持紀律，並認憲法第77條之懲戒專指司法懲戒；憲法法庭形成主文的實體論證未在可見範圍內。", "place": "本則屬公務人員身分保障與平等服公職權的案型，同時觸及行政懲處與憲法第77條司法懲戒權的界限，也就是行政機關可以自行作成到多嚴厲的人事處分。從輸入文字可見，本判決與釋字第785號解釋關係密切：法庭以該號解釋已建立公務人員得按措施性質提起相應行政訴訟的救濟架構為由，拒絕再為補充解釋。至於聲請人請求變更的釋字第583號，因確定終局判決未予適用而未進入實體審查。"}, "憲判111-11": {"one":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禁止大學對再申訴決定提行政訴訟部分違憲，不再援用。", "issue": "臺灣大學決議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一名任職屆滿8年未升等的助理教授，該教師申訴成功，臺大不服提起再申訴，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臺大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法院認為再申訴決定與上級機關的訴願決定無異，大學應服從主管機關監督，沒有起訴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並援用該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抗告確定。爭的是這則決議：它認為教師法只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立法者是有意不把學校納入，因此大學不得對不利於己的再申訴決定循序起訴。臺大主張教師聘免是大學自治核心事項，大學是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主體，教育部行使監督權若侵害大學自治，大學應有請求排除侵害的救濟權。", "holding": "憲法法庭宣告該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的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理由的憲法基礎有二層：一是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時必須有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為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二是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包含大學自治，大學就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判決進一步指出，依憲法第162條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教育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監督權若侵害大學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的自治權主體地位，自應允許其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救濟形式是宣告決議「不再援用」而非定期失效。可見的理由書並肯認大學得與符合資格的教師訂立聘任契約、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續聘，同時說明國家透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教師法就解聘、不續聘、停聘的要件程序加以規範並以核准方式監督。", "place": "本則的審查對象不是法律或命令，而是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對法院統一見解機制的合憲性控制。理由明確援引釋字第380號確立大學就教師聘任享有自治權，並以釋字第736號、第785號的有權利即有救濟意旨與釋字第742號所指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為據。其憲法上的貢獻在於把大學本身認定為得對抗國家監督處置、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主體，而不只是被監督的對象。"}, "憲判111-12": {"one": "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規定合憲，未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issue": "聲請人是臺大法律學院副教授，未通過100學年度教師評鑑，依規定應於2年內接受覆評。覆評決議未通過後申訴成功一次，學院重新委請5位校外委員鑑定，再次評鑑仍以教學、研究、服務三項綜合平均65.4分未達70分而決議未通過，其後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爭執的是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前三條只列出教學、研究、服務的評鑑參考項目，未規定如何計分評分，第8條卻直接以三項綜合考評平均70分為通過門檻。聲請人主張這使受評教師無從預測標準、司法機關無從審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評鑑程序未如教師升等設有著作外審、未告知各項目評鑑結果，無法保證評量客觀公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holding": "憲法法庭宣告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的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的意旨，全部合憲。理由先確認大學教師評鑑涉及教師職業自由與工作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評鑑結果是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的重要參考，未通過可能導致不予續聘或資遣，足以改變教師身分。在審查標準上，判決採寬鬆標準，理由是覆評未通過才可能發生不續聘或資遣的效果，教師得透過個人努力避免身分喪失，屬於對職業選擇的主觀條件限制。另一層理由是大學自治：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使大學就直接關涉教學、研究的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因而享有自治規章的訂定自主權；大學法第21條第2項將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授權各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立法理由即在使各校建立個別特色以符合大學自治。輸入的理由書止於說明院、系在大學組織中的定位，後續具體涵攝未完整呈現。", "place": "本則處理大學自治與大學教師個人工作權之間的張力，並把教師評鑑定位為對職業選擇主觀條件的限制。聲請人主張評鑑程序至少應與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要求的教師升等程序相當，須符合專業評量原則並送外部審查；憲法法庭則援引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626號強調大學就學術事項的自治規章訂定權，並選擇寬鬆審查標準，結論上未採納聲請人的比附主張。其位置在於：大學自治的自治規章訂定權，與受評教師要求程序客觀化的請求之間，本則傾向前者。"}, "憲判111-13": {"one": "個資法第6條但書第4款合憲，但健保資料庫欠缺獨立監督與法律保留，違憲。", "issue": "聲請人於101年間以存證信函向健保署表示拒絕其個人健保資料被釋出給第三人用於健保業務以外目的，健保署函復拒絕，理由是依當時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且已有嚴格管理措施。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停止將其個人健保資料提供給國家衛生研究院建置的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作學術或商業利用，一路敗訴確定。爭的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規定：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等敏感個資。聲請人主張這類規定未區分大規模建立資料庫與小規模個別蒐集、未經當事人同意即可對仍具間接識別可能性的個資為目的外利用，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侵害資訊隱私權。", "holding": "判決作成四項實體宣告，是部分合憲部分違憲的混合結論。第一，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本身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的資訊隱私權。第二，由個資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整體觀察，我國欠缺個人資料保護的獨立監督機制，對資訊隱私權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法律建立相關法制。第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健保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的主體、目的、要件、範圍、方式，以及相關組織上與程序上的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法律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22條意旨，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修法或制定專法。第四，健保署將個人健保資料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為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整體法制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的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立法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的主體、事由、程序、效果；逾期未完成者，當事人即得請求停止該目的外利用。其餘聲請不受理。", "place": "本則把資訊隱私權從個別資料的蒐集利用，推進到大規模資料庫與二次利用的制度性審查層次，審查對象不只是單一條文，而是「相關法制整體觀察」下的規範不足。判決創設了兩項制度性要求：個人資料保護的獨立監督機關，以及當事人對目的外利用的停止請求權，並以逾期未修法即發生請求權的方式設定制裁效果。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包含憲法第22條、第23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第804號、第803號、第799號、第690號、第603號、第443號、第432號等解釋。"}, "憲判111-14": {"one": "農田水利法改制農田水利會之各項規定均合憲，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issue": "立法委員費鴻泰等38人就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的農田水利法聲請釋憲，因為他們在三讀時均未投票贊成，人數已達行為時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爭執的規定包括：第1條立法目的（含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主管機關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並授權訂定辦法）、第19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改制後資產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23條第5項（因地籍整理發現的原水利會土地逕為登記為國有）、第34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聲請人主張這等於消滅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的公法人資格、未經徵收即由國家承受其財產、以作用法夾帶組織法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權力分立、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侵害水利會的結社權與財產權，並一併聲請暫時處分。", "holding": "憲法法庭就六項爭執規定全部作成有利於立法的結論，並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第1條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問題。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3項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也就是不構成違反組織法律保留或授權不明。第23條第1項的資產負債國家概括承受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問題。第23條第5項逕為登記為國有部分同樣不生侵害財產權的問題。第34條第2項使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結社自由的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值得注意的是主文多處使用「不生侵害……之問題」而非「無違背」，語法上是否認基本權保護領域受到觸及，而非在比例原則層次通過審查。輸入的理由書可見部分止於言詞辯論要旨，憲法法庭形成主文的實體論證未在範圍內。", "place": "本則屬立法委員聲請的抽象法規範審查，處理國家把具公法人地位的自治團體改制納入行政機關體系時，其組織自主、成員結社自由與財產歸屬的憲法界限。爭點橫跨結社自由、財產權、法律明確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所涉的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定原則。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包含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79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33號、第794號等解釋，以及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的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 "憲判111-15": {"one":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若無權源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徵收補償。", "issue": "本案由兩位聲請人併案：其一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排除侵害事件時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其二是人民，因補償事務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爭執的是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以及意旨相同的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問題在於：這條規定一概要求人民土地繼續供水利使用，卻沒有斟酌供作水利使用的原因、必要性、替代方案與費用，也沒有給予任何補償，導致土地所有人既不能為一般用途使用，也拿不到合理補償。", "holding": "憲法法庭沒有直接宣告條文違憲失效，而是作成附條件的合憲性要求：應照舊使用的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農田水利會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已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補償，並須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理由的核心是公物設定須有權源：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依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國家將人民所有的特定財產設定為公物致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時，基於法治國家的要求須具備設定公物關係的權源，欠缺權源即形成特別犧牲，應依法徵收補償。判決同時肯認農田水利事業攸關國家經濟民生，照舊使用是為確保特別重要公益的實現，並考察日治時期公共埤圳組合以降至水利法第3條、第12條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沿革，說明農田水利會自44年起即為公法人、屬國家間接行政的行政主體，其管理供農田水利使用的土地性質上屬公物。", "place": "本則屬財產權中的特別犧牲與徵收補償義務類型，處理的是國家長期事實上使用人民土地卻未取得權源、也未辦理徵收的既成狀態如何補正。理由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32號、第747號及第813號解釋建立財產權保障與特別犧牲的審查框架。程序上採法官聲請（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示要件）與人民聲請併案審理，因兩者均涉同一規定的違憲疑義而具共通性。"}, "憲判111-16": {"one": "司法警察逕行採尿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憲並定2年失效。", "issu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認為應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違憲，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解釋。該條允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的必要，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違反其意思而採取，過程中不需要任何法官或檢察官的事前許可。聲請法院認為文義過廣，可能被解為授權司法警察強制導尿，且欠缺及時或事後救濟途徑，違反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的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 "holding": "憲法法庭先將系爭規定限縮解釋為僅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尿而為規範，理由是同條併列的其他取證標的不包含必須侵入身體採取的血液，且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明文列舉血液且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可知第205條之2的採尿限於非侵入性方式。至於侵入性採尿，判決指出縱使為實現國家刑罰權的特別重要公益所必要，授權受檢察官指揮的司法警察作為實施主體，顯非合理正當的程序規範。即使限縮於非侵入性採尿，系爭規定仍因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公告前已依該規定採尿而尚未終結的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判決並自為過渡規範：修法完成前，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先採尿，但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 "place": "本則屬刑事強制處分的正當法律程序控制，核心在於身體採樣取證是否須有中立機關的事前許可與事後救濟，實質上為採尿建立了檢察官許可保留加法院事後審查的雙層機制。理由援引釋字第603號建立的資訊隱私權內涵，並以釋字第689號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確認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屬憲法第22條保障範圍，另援引釋字第689號、第710號關於應踐行何種必要程序須綜合基本權種類、侵害強度、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等因素判斷的標準。判決把尿液定位為個人資訊的載體，使採尿同時涉及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兩項基本權。"}, "憲判111-17": {"one": "其他南島語系民族亦屬憲法原住民族，原住民身分法定義過窄違憲。", "issue":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理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爭執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該條把原住民限於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兩類，平地原住民還必須是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曾申請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聲請法院認為，同樣具原住民血統、戶口調查簿也有登記的人，只因未在政府所定期間內辦理登記，就無法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可能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並違反平等原則。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張憲法上的原住民族不包括平埔族或西拉雅族，此屬政策選擇應採寬鬆審查；臺南市政府則主張西拉雅族即為臺灣原住民族，正名是國家義務，限期登記僅是行政管制便宜，已達身分封鎖程度。", "holding": "判決分三項。第一項作成憲法層次的宣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保障的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的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外，凡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存續、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的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為原住民族，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第二項認定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的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未及於符合上開要件的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保障，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的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的意旨。第三項課予立法義務並自訂替代方案：相關機關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其他臺灣原住民族的認定要件、成員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並釋明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依然存續、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民族別。", "place": "本則同時處理原住民族的集體憲法地位與個人身分認同權，把憲法增修條文的原住民族概念從山地、平地二分的行政分類，回歸到南島語系民族的實質判準，而以文化特徵存續、族群認同維持、客觀歷史紀錄為要件。理由並回溯日治時期戶口調查將原住民區分為高砂族（生）與平埔族（熟、平），以及國民政府沿用該區分、臺灣省政府以函令限期辦理平地山胞登記的歷史，指出登記制度原本只是行政上釐清身分的手段。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包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 "憲判111-18": {"one":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合憲，不違罪刑法定與不溯及既往。", "issue": "本案合併七位聲請人，包括五位人民（涉詐欺、違反護照條例、賭博、違反商業會計法、單獨宣告沒收等案件）與兩位停止訴訟聲請釋憲的法院。共同爭執的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各聲請人的行為都發生在沒收新制施行前，卻因裁判在新制施行後，被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他們主張這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且結束的行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其中一位聲請人除法規範審查外，另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該條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認定該規定其中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的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未定任何失效期限。主文用語上，對罪刑法定原則使用「不生牴觸……之問題」，等於否認犯罪所得沒收落入罪刑法定原則的規範射程，而非在該原則下通過審查。程序結果上，聲請人一、三、五關於該規定的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四的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40條第3項的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程序上，聲請人一至三及聲請人七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其受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判斷，人民部分適用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官部分適用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要件；聲請人四則已適用憲法訴訟法關於用盡審級救濟及6個月不變期間的新制規定。輸入的理由書可見部分止於受理要件審查，實體論證未呈現。", "place": "本則處理刑法沒收新制的時間效力問題，核心爭點是犯罪所得沒收在憲法上的法性質：它究竟是刑罰而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還是不法利得的剝奪而僅受一般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審查。判決以「不生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定調，等於在憲法層次區隔沒收與刑罰。程序上本案是新舊制銜接的典型：同一批爭點下並存舊制的解釋憲法聲請、新制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且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遭駁回。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僅為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未列其他解釋或判決。"}, "憲判111-19": {"one": "健保停保復保之施行細則違反法律保留，2年失效，但實體要件合憲。", "issue": "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但保留戶籍，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後辦理出國停保。因每年短暫返國省親期間未依法辦理復保及停保，健保署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以其最近一次返國之日復保、出國之日停保，函告補繳保險費，兩次共數筆各749元。爭的是這兩款規定：第37條第1項第2款允許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辦理停保，但曾停保者須於返國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停保；第3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停保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聲請人主張這未區分是否有短期復保就醫的情形而一律適用，不是最小侵害手段，過度限制財產權；憲法法庭並從其主張中另探究出法律保留與平等權的爭點。", "holding": "判決一分為二，程序面違憲、實體面合憲。第一項先確立標準：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的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兩款規定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停保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二項則就實體內容認定：這兩款規定所設的停保及復保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理由的關鍵在於基本權定位：全民健保雖屬給付行政措施，但性質上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具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保義務，因而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以自己積蓄或購買商業保險等方式因應健康風險的自主決定權，並因課予繳費義務而影響財產權。又因長期旅居國外者人數甚鉅，其短暫返國期間繳費與使用醫療資源的問題影響健保制度公平性與整體財務健全，屬攸關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依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須有法律或明確授權的命令。", "place": "本則是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在給付行政與強制性社會保險上的具體適用，示範了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法益及所受限制輕重而定的操作。理由援引釋字第443號建立的層級化保留架構為審查基準，並援引釋字第472號說明強制全民參加健保係為履行國家健康照護責任所必要，該號雖未明言限制何種基本權但不否認涉及自由權限制，再以釋字第676號指出健保限制人民財產權。判決在此基礎上明確標舉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為健保案型補上一項獨立的基本權依據。"}, "憲判111-20": {"one":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未排除本國配偶提起撤銷訴訟，於此範圍內合憲。", "issue": "聲請人為我國國民，與越南籍配偶結婚並育有子女，配偶向駐外館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因面談時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而遭駁回。聲請人以本國配偶身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機關核發簽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其非簽證申請人、無公法上請求權，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爭點在於該決議否定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資格，是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與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 "holding": "憲法法庭先於程序上確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違憲審查客體。實體上認為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婚姻關係的權利，國家否准外籍配偶來臺簽證，勢必影響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構成限制，因此本國配偶也應有適當的行政救濟途徑，才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訴訟權意旨。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及第6條，申請簽證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的權利，本國配偶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權利。系爭決議僅係就課予義務訴訟要件所為，並未排除本國配偶以其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的可能，於此範圍內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與第16條。程序上另有一項處置值得注意：聲請人曾具狀撤回聲請，憲法法庭審酌本案非獨特個案而具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依憲法訴訟法第21條不准撤回，仍繼續審理並作成判決。", "place": "本判決處理的是訴訟權保障與婚姻自由交錯下的救濟途徑問題，核心不在實體簽證准駁，而在誰有權進入法院、循何種訴訟類型。程序面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及第622號解釋，維持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經裁判援用者與命令相當、得為審查客體的既有立場；實體面援引釋字第791號解釋界定婚姻自由包含共同形成與經營婚姻關係的權利，並援引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說明有權利即有救濟為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判決在方法上採合憲性解釋，不宣告決議違憲，而是指明其未封閉撤銷訴訟一途，藉此在維持既有訴訟類型要件的同時補足救濟缺口。"}, "憲判112-01": {"one": "祭祀公業條例排除設立人女系子孫為派下員違憲，並直接賦予其請求列名之權。", "issue": "兩位聲請人都是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女系子孫，在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全員申報時未被列為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民事法院敗訴確定。爭執的規定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以及同條第2項，即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未出嫁女子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或未招贅所生男子或收養冠母姓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爭點是以性別作為派下員資格認定標準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聲請人並主張同時侵害結社自由與財產權。關係機關內政部則主張祭祀公業條例只是將習慣內容規範化，實質標準在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採寬鬆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宣告上述兩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的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判決未採定期失效，而是在主文第2項直接創設請求權：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同時就時點與既有秩序設下界限，該權利自請求之日起發生，享有派下員的權利並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避免溯及擾動既存財產分配。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第5條部分未具體指摘如何牴觸憲法。至於聲請人一請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部分，判決認系爭兩項規定並非該號解釋的審查客體，因此不生變更該解釋的問題。", "place": "本判決屬性別平等審查延伸至傳統宗族習俗被立法規範化後的領域，處理的是立法者把習慣寫入制定法時，仍須受平等原則拘束的問題。判決明確劃清本案審查客體與釋字第728號解釋審查客體的界線，因此定位為就祭祀公業條例另一部分規定的獨立審查，而非對該號解釋的變更。相關法條欄另列有釋字第807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惟輸入的理由書文字中並未說明其援引關係。救濟技術上，判決捨棄宣告違憲失效而改以主文直接賦予請求權並劃定生效時點，是本案在方法上的特點。"}, "憲判112-02": {"one": "再審事由所稱應受免刑，須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方合平等權。", "issue": "三位聲請人都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確定，且在偵查中曾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的前手，但前手是在他們的判決確定後才被查獲。他們以前手的有罪確定判決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自己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均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爭點是該款所稱因新事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者，其依據是否僅限於法律規定單純免除其刑的情形，而排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情形。聲請人主張這造成應免刑而未免刑者得聲請再審、應減免其刑而未減免者不得聲請再審的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holding": "憲法法庭未宣告條文違憲失效，而是採合憲性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如此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無違。審查基準上以平等權的傳統要求出發，即防止立法者恣意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本質上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處理。理由並指出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立法者在各罪法定刑之外另設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刑罰事由，用以調整法院裁判時得宣告科刑的範圍（輸入的理由書文字於此處中斷）。主文第2項另給予個案救濟，聲請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得就本判決所涉的個別原因案件，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的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place": "本判決處理的是平等權審查與刑事確定判決非常救濟制度的交錯，實質上是再審事由涵蓋範圍不足所生的規範漏洞問題。平等權審查的基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688號及第779號解釋。三件聲請的程序依據並不相同，分別依修正施行前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的過渡規定，以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因爭議相同而合併審理，可見新舊制銜接時期的受理樣態。處理手法上不宣告違憲而以合憲性擴張解釋加上個案再審期間收尾，是一種在維持法安定性與個案救濟之間折衷的技術。"}, "憲判112-03": {"one":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等規定，全部合憲。", "issue": "八位法官在審理各自的行政訴訟事件時，認為應適用的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違憲，各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受審查的規定包括第2條第2款（界定適用的社團，其中涉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第4條第1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認定溢領）、第5條第1項第1款（退職政務人員與社團連帶返還溢領的退離給與）、第2款（社團返還退休公職人員溢領部分），以及第7條（排除現行法律關於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聲請的法官主張這些規定使新法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制定前已終結的法律關係，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安定性；另主張第2條第2款未斟酌救國團曾隸屬政府的事實而違反平等原則，以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以偶然因素為立法基礎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holding": "憲法法庭就受理部分全數宣告合憲。第2條第2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的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退離給與的部分，以及第2款規定，同樣與財產權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第7條排除權利行使期間限制的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的要求尚無違背。其餘聲請不受理。程序上因案件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依該法第90條第1項，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的規定，並以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解釋的要件審查。", "place": "本判決處理的是既得退離給與遭重行核計與追繳時，財產權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界限，並延伸至排除消滅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規定是否牴觸法安定性。爭議同時觸及個案立法禁止與不當聯結禁止兩項附帶質疑，以及以特定社團為規範對象是否構成恣意的平等問題。程序面是法官聲請釋憲制度在新舊法銜接期的運作實例，援引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作為聲請要件的標準。輸入的理由書於受理部分即中斷，實體論證的具體推理與審查密度無從自輸入文字判斷。"}, "憲判112-04": {"one": "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合憲，但一律禁止致個案過苛部分違憲，2年修法。", "issue": "聲請人一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在審理多件請求離婚事件時，認為應適用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審查。聲請人二、三則是在裁判離婚訴訟中被法院認定為婚姻破綻唯一有責的一方，因而請求離婚遭駁回確定的當事人。系爭規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即有第1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該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爭點在於完全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是否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並違反第23條比例原則。", "holding": "憲法法庭採原則合憲、部分違憲的立場。就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本身，認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尚屬無違。但認為系爭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判決並就過渡期間作成安排，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等於在修法完成前直接授權法院為個案的違憲狀態調整。時間因素於是被引入為判斷是否過苛的關鍵變數，而非全盤否定有責主義的限制。", "place": "本判決屬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在婚姻解消面向的展開，與結婚與否及選擇對象的自由相對，處理的是離婚請求權遭全面剝奪的合憲性。聲請人一在聲請意旨中主張裁判離婚要件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後有再檢討的必要，顯示本案在聲請階段即被置於婚姻自由系列解釋的延長線上，惟輸入的判決理由文字中並未就此表明立場。判決形式上採取範圍限定的部分違憲宣告，搭配定期修法期限與逾期由法院依判決意旨裁判的過渡機制，是憲法法庭處理規定原則正當但欠缺個案調節可能性此一類型的作法。"}, "憲判112-05": {"one": "證交法強制公開收購之空白刑罰規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 "issue": "兩位聲請人分別為中華開發金控的法務長與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因參與併購計畫而預定取得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已發行股份20%以上，未採公開收購方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證券交易法判處罪刑確定。所爭執的是一組結合而成的處罰結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的證交法第175條科以刑罰、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預定取得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同條第4項後段將一定比例及條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再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填補為預定於50日內取得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爭點有二，一是預定取得與預定於50日內取得的文義是否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二是將構成要件的比例與條件授權命令訂定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holding": "憲法法庭宣告全部合憲。主文第1項認為結合上述四項規定，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主文第2項認為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的授權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主文並記明上開三項證交法條文其後雖經修正，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而規範意旨相同，判決因此以行為時的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版本為審查對象。言詞辯論中的核心方法論爭執在於判斷明確性時能否將母法與授權訂定的命令合併觀察：聲請人主張應取決於授權的母法本身，不應合併以觀；主管機關與法務部則主張整體觀察即可查悉一定比例為20%以上、50日係參考公開收購最長期間而來。主文採結合上開四規定的表述，顯示採取整體觀察的立場。輸入的理由書於據以審查的憲法原則與審查標準部分即中斷，其後的具體論證無從自輸入文字判斷。", "place": "本判決屬罪刑法定原則下明確性審查的一支，同時涵蓋構成要件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兩個層次，處理的是經濟刑法採空白刑法立法模式的合憲界限。爭點的實質在於，當可罰性的關鍵門檻由行政命令填補時，受規範者能否預見其行為的可罰性，以及能否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判斷。言詞辯論中主管機關另主張經濟刑法受規範者資力與智識程度較高，明確性審查基準應較寬鬆，關係機關法務部則主張仍須與一般刑法同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兩種立場的取捨構成本案的審查標準爭議。"}, "憲判112-06": {"one": "軍審法僅許以違背法令上訴普通法院合憲，但給予聲請人個案聲請再審機會。", "issue": "聲請人於服義務役期間，被指與一名非軍人共同搶奪路人財物。非軍人共犯部分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最終無罪確定；具軍人身分的聲請人則經軍事檢察官起訴，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認定犯共同搶奪財物罪並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依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的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向高等法院上訴，因該項僅許被告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事實認定錯誤無從爭執，上訴遭以違背法律程式駁回確定。爭點是該項限制軍人只能就法律問題上訴普通法院，是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聲請人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仍有未足而請求補充。", "holding": "主文第1項認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有違，理由在於審級救濟制度的規劃設計，包括各級法院間事實審與法律審的分野，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但判決同時指出，軍人與非軍人被訴共同實行犯罪時，分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與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兩套不同體系審判，除違背法令部分得上訴普通法院外，若主要證據相同而有無犯罪的事實認定不相侔，受有罪確定判決的軍人仍應有救濟途徑，且該途徑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的要求。據此主文第2項給予具體救濟，聲請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得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其餘聲請不受理，其中軍事審判法第1條部分，因該條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為軍人非戰時犯罪改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相關爭議已不復存在。", "place": "本判決位於憲法第9條軍事審判與第16條訴訟權的交會處，核心命題是軍事審判作為特別訴訟程序，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此一命題直接引自釋字第436號解釋。程序面依釋字第784號及第795號解釋，受理當事人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司法院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實體面則援引釋字第418號、第653號、第742號、第752號解釋，強調訴訟權不僅形式上保障向法院主張權利，實質上亦須使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保護。本案的結構特徵是法規範本身合憲，卻由判決主文直接為聲請人開啟個案再審途徑，將救濟不足的問題以個案處置而非規範宣告的方式解決。"}, "憲判112-07": {"one": "工會法施行細則限縮廠場定義違反法律保留，2年後失效，並廢棄二件判決。", "issue": "兩件聲請的事實結構相同：勞工籌組廠場企業工會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同一企業既有的企業工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勞動部一再撤銷核准處分並命另為適法處分，新工會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爭執的規定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該條將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廠場，定義為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的工作場所，第2項再細列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設帳計算盈虧損三項要件。聲請人主張這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要件是否具備完全可受雇主操控，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結社自由。兩案均一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 "holding": "主文分為三項，結論並不一致而須分別掌握。第1項宣告上述兩項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採定期失效而非立即失效，保留過渡空間。第2項則認為同樣這兩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亦即違憲之處在於規範的層級與授權基礎，而非其限制內容本身過度。第3項行使裁判憲法審查權，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的上開規定而違憲，均予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程序上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受理，並認聲請具憲法重要性，且聲請人係為請求違憲宣告與廢棄裁判以保障結社權，就限制其結社權的法規範與裁判均具當事人適格。", "place": "本判決處於結社自由中的團結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的交會處，核心問題是施行細則依母法概括授權條款，能否為母法未加定義的法定概念設下實質限縮的要件。判決同時作成法規範違憲宣告與裁判違憲廢棄發回，是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法規範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併用的實例。方法上值得注意的是同一規定在法律保留審查下違憲、在比例原則審查下合憲，兩種審查的結論被明確分列於主文，顯示形式合法性與實質相當性各自獨立判斷。"}, "憲判112-08": {"one": "刑法誹謗罪合憲，但表意人經合理查證即屬不罰，補充釋字第509號解釋。", "issue": "八位聲請人分別因在臉書貼文或限時動態、電子郵件、網路留言板、公開網站、報紙與自印刊物、寄發給家長的書面公告中，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事，經法院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他們主張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以刑罰限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多位聲請人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有補充或變更的必要，其中兩位另依憲法訴訟法一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憲。爭點因而有二，一是誹謗罪的刑事處罰整體上是否合憲，二是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免責要件應如何解釋。", "holding": "憲法法庭維持誹謗罪處罰規定的合憲性，但對免責要件作出具體化的解釋。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而非屬第3項但書所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時，表意人縱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只要在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即屬合於不罰要件。更進一步，即使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只要表意人對該不實資料的引用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仍應屬不罰。至於是否符合合理查證的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的利益衡量。在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的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尚屬無違。主文明示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聲請人一至八的聲請則均為無理由而駁回。", "place": "本判決處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此一核心案型，判決自我定位為對釋字第509號解釋的補充而非變更，儘管部分聲請人明白請求變更該號解釋。補充的實質內容在於把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實，以及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判準寫入不罰要件，並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為利益衡量。八件聲請合併審理而全數駁回，顯示規範層次的合憲結論與解釋層次的續造在本案並行：處罰規定未被推翻，但其適用範圍經由憲法法庭所定的判準被實質收縮。"}, "憲判112-09": {"one": "刑訴未將律師與被告秘密溝通文件排除於搜索扣押之外違憲，限2年修法。", "issue": "聲請人為合夥組織的律師事務所，其新竹分所因所屬律師受某公司委任處理事件，遭法院核發搜索票，由調查處人員進入搜索並扣押其與委任人往來的電子郵件資料。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主張法院未先以提出命令方式要求律師提出相關文件即逕行核發搜索票，不符令狀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執行時又翻閱與案由無關的其他委任案件資料，侵害律師事務所的隱私權以及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受審查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關於對第三人搜索的要件，以及第133條第1項關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的規定。", "holding": "主文分為兩個層次，結論相反。第一，上述兩項規定與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的行使而生的文件資料，例如文書、電磁紀錄，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及第16條保障被告訴訟權的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且在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即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第二，就律師事務所這個場所本身，由搜索扣押的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法官得對搜索律師事務所的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的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因此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的搜索扣押設特別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意旨尚屬無違。其餘聲請不受理，其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而不得為聲請客體。", "place": "本判決位於正當法律程序、辯護制度與職業自由的交會處，核心是秘密自由溝通權在強制處分法上應獲得的制度性保障。判決在方法上作了一個清楚的切分：受保護的是溝通內容所生成的文件資料，欠缺排除規定即屬違憲；而律師事務所作為受搜索的場所，其保護由既有的法官保留、在場規定與抗告準抗告等監督救濟機制承擔，故未設特別程序尚屬合憲。程序面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說明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應得依法請求救濟，據以肯認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聲請適格。判決並採定期修法加上修法完成前直接拘束法官檢察官辦案的過渡指示，使違憲宣告在修法前即產生實務效力。"}, "憲判112-10": {"one": "就境外股東部分一律責令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違反平等權而立即失效。", "issue": "聲請人是股份百分之百由境外股東持有的營利事業，因101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被國稅局命其補繳差額，行政救濟敗訴確定後聲請解釋憲法。爭的是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只要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的超額分配，就一律依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補繳差額。聲請人主張境外股東採就源扣繳、不適用兩稅合一的設算扣抵制，縱使形式上獲配可扣抵稅額也無從行使扣抵權，國庫並無稅收損失，卻仍被要求補稅。", "holding": "憲法法庭以憲法第7條平等權為審查依據，並依釋字第745號解釋指出，立法者對稅捐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課以協力義務並為分類，雖適合由立法及行政機關決定，但仍須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合理關聯。判決先肯認課予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正確記錄並保持憑證的協力義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非憲法所不許。但系爭規定不區分股東身分，於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的情形，仍一律責令補繳差額，未問虛增帳戶金額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此部分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並非定期失效。違憲範圍另排除依同法第73條之2但書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抵稅額。", "place": "屬租稅法上平等原則的審查，處理的是違反稅捐協力義務所生補繳義務，其規範射程是否過寬。判決援引釋字第593號、第764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所建立的平等原則審查架構，並以釋字第745號解釋作為稅捐協力義務差別待遇須具合理關聯的直接依據。爭議根源在於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下，境內股東與境外股東的課稅方式本即不同，法律卻以同一制裁規定一體適用。"}, "憲判112-11": {"one": "刑法第146條虛遷戶籍投票處罰規定均合憲，另廢棄發回一件最高法院判決。", "issue": "八組聲請人分別在村長、鄉長、里長、市長等選舉中，於投票日前四個月內將戶籍遷入選區並前往投票，或雖已著手遷籍但未投票，分別依刑法第146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第3項未遂犯規定論罪確定。他們主張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構成要件不明確，第2項所定「虛偽遷徙戶籍」內涵不明確，且相關處罰過度限制選舉權與遷徙自由；又規定未處罰虛偽不遷籍的選舉人及虛偽遷籍的候選人，違反平等原則。部分聲請人並就公職人員選罷法關於繼續居住四個月始得行使選舉權等規定一併爭執，另有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同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處罰，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均無牴觸。同條第3項關於第2項的未遂犯處罰，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屬無違。因此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無理由，一併駁回。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經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則不受理。", "place": "屬選舉權、遷徙自由與刑罰明確性、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交錯的審查，核心是選舉權行使資格的戶籍要件如何以刑罰擔保。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包括釋字第602號、第721號、第748號、第760號、第792號、第804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第9號判決，惟提供的理由書段落僅及事實背景與聲請意旨，無從確認各該解釋與判決在論證中的具體作用。本則亦示範法規範憲法審查全部駁回、裁判憲法審查卻廢棄發回的分歧處理。"}, "憲判112-12": {"one": "刑訴第159條之3第1、3款合憲，但警詢陳述不得為有罪唯一或主要證據。", "issue": "五位聲請人的刑事確定判決，都以關鍵證人死亡或遭通緝、所在不明而傳喚拘提不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採用該證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聲請人主張此等傳聞例外容許未經對質詰問、未辯明真偽的供述充作判決證據，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其中兩位聲請人的案件中，作成警詢陳述的共同被告已遭執行死刑，他們另主張規定未區別證人的死亡是否由國家權力造成，卻讓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holding": "判決先將系爭規定定性為刑事訴訟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的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因而減損被告防禦權的例外規定。憲法法庭未宣告違憲，而是以附加條件的方式維持其效力：法院適用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的防禦權補償，使被告就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保障。判決並明白指示，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的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不得作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透過上述限制，使發現真實的重大公益與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規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的聲請均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暫時處分聲請亦駁回。", "place": "屬被告對質詰問權與傳聞法則例外之憲法界限的問題。案名標示為「（二）」，相關法條並列有釋字第789號解釋，顯示本則延續同一問題脈絡，而將審查對象及於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死亡與第3款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的情形。判決採取的是合憲但課予法院適用義務的模式，將防禦權補償與「不得為唯一或主要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寫入主文，形成對各級法院的操作指示。"}, "憲判112-13": {"one": "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於情輕法重個案違憲，2年內修法。", "issue": "三位法官在審理毒品案件時，認應適用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另有五位受判決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指出，該規定法定刑僅有死刑與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低仍達有期徒刑15年，法院難以依犯罪情節輕重量刑。個案事實顯示，多位聲請人並無前科，係受同居人或兄長指示交付零星微量海洛因，收取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對價。聲請人並主張釋字第476號解釋所針對者為大型毒梟的高度不法內涵犯罪型態，與毒友間偶發微量交易明顯有別，有重新檢討變更的必要。", "holding": "憲法法庭認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的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政策考量，但對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的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修正。判決並自訂過渡規範：公告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符合前述情輕法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判決作成警告性宣示，指出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place": "屬法定刑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的審查，處理的是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的形成空間與個案量刑正義之間的緊張。判決最重要的體系定位在於明文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情輕法重範圍內的見解。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另含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第790號、第804號解釋，構成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審查的既有脈絡。本則同時展現違憲宣告搭配定期失效與過渡期間法院酌減權的操作模式。"}, "憲判112-14": {"one": "曾參與再審或非常上訴所據確定裁判之法官應迴避，未規定即違憲，2年內修法。", "issue": "五十二位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迴避的規定，未涵蓋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裁判、以及曾參與再審或非常上訴所據確定裁判的法官，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並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爭執對象還包括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案件的分案實施要點、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以及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這些規則使發回更審後再上訴的案件仍分由原承審法官或原承辦股辦理。聲請人三另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聲請人三十九另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維持既有見解，認第17條第8款的「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曾參與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的下級審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的裁判，與憲法第16條無違，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最高法院關於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案件分由最後發回的原承審法官辦理的分案要點、重大刑案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的庭長會議決定與分案要點，以及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亦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但判決另認定，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的本案更為審判）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此一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該迴避事由，修法完成前，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的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認參與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再審案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二次起無庸迴避，經宣告違憲、廢棄並發回；其餘法規範審查聲請及聲請人三十九的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均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亦駁回。", "place": "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中公平法院要求與法官迴避制度的核心問題，並延伸至法院內部分案規則是否具有憲法上的可審查性。判決正面處理與釋字第178號解釋的關係，就同審級更審部分認毋庸補充或變更，就再審與非常上訴部分則以立法未予規定違憲的方式補足其漏洞。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另含釋字第256號、第665號、第761號解釋。本則同時運用法規範憲法審查、對法院內部作業規範的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三種工具，且結論互有不同。"}, "憲判112-15": {"one": "慰問金辦法將意外限於外來危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憲。", "issue": "聲請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書記，奉命赴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後退轉身踩空臺階摔跤而受傷，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受傷慰問金新臺幣1萬元。主管機關認其係因當事人疏忽所致、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事故引起，否准申請，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爭的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以及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將「意外」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holding": "憲法法庭先確立，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保障內涵不限於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國家對公務人員的照顧義務亦應及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的適當照顧，此一職業安全保障同屬服公職權的內涵。據此，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是服公職權保障的具體化，本身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的問題。基於同一意旨，該條所稱「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的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疏忽所致者。判決並指出，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命令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外來危險事故」的部分，即屬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保障意旨。聲請人就保障法第21條第3項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的聲請，因未具體敘明違憲之處而不受理；110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的版本則不在本件審查範圍。", "place": "屬服公職權保障與授權命令逾越母法的交錯審查，重點不在比例原則的權衡，而在法規命令以定義方式限縮母法要件是否合憲。判決援引釋字第483號、第575號、第605號及第658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與國家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國家照顧義務的既有見解，並將該照顧義務擴及執行職務致傷病的職業安全保障。值得注意的是，聲請人原以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受侵害為主張，憲法法庭則改以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作為審查依據。"}, "憲判112-16": {"one": "勞基法第56條第2項命雇主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合憲。", "issue":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原因案件是雇主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得，預估105年度有34名勞工成就勞基法第53條的退休條件，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卻未依同法第56條第2項提撥差額，因而遭處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主張該規定未考量專戶餘額與應給付退休金存有差距乃責任準備制的當然結果，也未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存續期間、勞工人數、經營與財務狀況及給付能力，更未設緩和性措施或調整機制，侵害雇主財產權；且相較於第55條第3項允許已退休勞工的退休金經核定後分期給付，對「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的雇主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holding": "憲法法庭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問題。理由指出，勞基法第56條的提撥義務是照顧勞工生活的方式之一，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差額的義務，所影響者為雇主的資金調度與運用，屬對自由使用、處分財產的限制，故立法目的如係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比例原則無違，審查密度屬寬鬆。判決並說明制度背景：勞退準備金採部分提存的責任準備制，擬定的提撥率屬概算性質，法定提撥率又有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相當彈性，事業單位若長期以最低提撥率提撥，經相當期間易致準備金不足，於無預警關廠、歇業時常無力支付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系爭規定即為避免此一結果。全案主文僅一項，未作任何違憲宣告或警告性宣示。", "place": "屬國家保護勞工的憲法委託與雇主財產權限制之間的權衡，同時涉及對社會經濟立法採寬鬆審查密度的立場。判決援引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關於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義務，係為貫徹保護勞工的憲法意旨、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所採的適當手段的見解，並將此一評價延伸至差額一次提撥的義務。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另含憲法第153條第1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後者為聲請人主張應特別斟酌中小企業不利益的依據。"}, "憲判112-17": {"one": "醫療法第84條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部分違反言論自由，立即失效。", "issue": "本件由法官聲請。承審法官審理醫療法事件，確信應適用的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僅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而禁止醫師為之，侵害醫師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保障的基本權，聲請宣告違憲。相關機關衛生福利部則主張醫療業務具公益性，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為維護國民健康的重大公共利益而為限制，尚符比例原則。", "holding": "憲法法庭宣告醫療法第84條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的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未給予修法緩衝期間。理由先界定審查範圍：所謂醫療廣告依同法第9條係指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宣傳行為，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故是否以招徠患者為目的乃判斷適用與否的核心事項。判決肯認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與個別性，有賴醫療倫理、醫病信賴關係及醫師公會的自治自律，醫師執行的醫療業務具明顯利他性與公益性；但同時指出醫療廣告亦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的性質，對民眾就醫選擇具提供參考資訊的功能，即使是從事醫療專業的醫師，就其專業相關的言論自由亦不能完全排除。就審查基準，判決明示對醫師為醫療廣告的言論管制採中度標準，並適用商業言論的保障架構：內容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合理抉擇者，仍受憲法第11條保障，國家所採限制手段須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判決並認為，醫師姓名、性別、學經歷、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診療科別與診療時間等一般醫療資訊的提供，無涉醫療行為的專業性或個別性，縱使基於招徠患者的目的提供，對患者而言幾乎有利無害。", "place": "屬商業言論保障與專門職業人員廣告管制的憲法審查，處理的是職業自由與言論自由重疊領域中，全面禁止式管制的界限。理由書引用釋字第414號等大法官就商業言論所作解釋（引文於輸入中被截斷），相關法條並列有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構成商業言論審查架構的來源。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另羅列醫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醫療法第59條的歷次修正沿革，顯示本則所處理的是行之有年的醫師廣告禁令。"}, "憲判112-18": {"one": "重新計票聲請權限於特定選舉種類違反平等權，修法前所有公職選舉均得聲請。", "issue": "聲請人為111年新竹縣新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該區應選5名，其得票1,667票排名第六，與排名第五的當選人1,669票僅差2張有效票，票差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聲請人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重新計票，經地方法院裁定駁回、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爭的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僅賦予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的特定名次落選人聲請重新計票的權利，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一律不得聲請。內政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張此係按選舉位階與性質所為的相應區別待遇，並從成本考量認無必要對所有選舉皆設重新計票制度。", "holding": "憲法法庭指出選舉係彰顯主權在民、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不可或缺的手段，鑑於其對民主政治的重大意義，涉及人民選舉權的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法規範若設差別待遇，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的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分類與規範目的的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據此認系爭規定排除上開選舉以外的公職人員選舉中得票數最高的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而違憲。判決要求立法者儘速檢討修正，並自行訂定過渡規範：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的落選人，票差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的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的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宣告違憲、廢棄並發回。聲請人就再抗告遭駁回的另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因僅以己見爭執法院對法律的解釋適用，不受理。", "place": "屬選舉權保障與平等權交錯的問題，焦點不在投票權本身，而在選舉結果爭議的救濟途徑是否平等開放。判決援引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4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建立的平等權審查架構，並因選舉的民主意義而將審查密度提高至重要公共利益與實質關聯。本則同時作成法規範違憲宣告、自訂過渡期間的替代適用規範，以及裁判違憲廢棄發回，三種效果併用。"}, "憲判112-19": {"one":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不免徵法定空地地價稅，與平等原則無違。", "issue": "四組聲請人所有的土地上設有私設通路無償供公眾通行，原經稅捐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嗣稅捐機關清查發現各該土地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扣除建物本身面積後的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撤銷原免徵處分並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補徵核課期間內的地價稅。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敗訴確定，主張該但書違反課稅負擔平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爭點即在於同樣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僅因屬法定空地即不予免徵，是否構成違憲的差別待遇；其中聲請人四另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維持其效力，未作任何違憲或警告性宣示。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程序上，聲請人一至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聲請釋憲，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定；聲請人四則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受理。因四件聲請的審查客體法規範相同，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輸入的理由書內容僅及案件事實、聲請意旨與受理依據，實體審查部分被截斷，判決據以認定合憲的具體論證無從呈現。", "place": "屬租稅減免範圍劃定的平等原則審查，涉及立法與行政機關在稅捐優惠上的形成空間，以及土地稅制中公用與私益的界線。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含釋字第593號、第745號、第764號及第781號至第783號解釋，即平等原則審查的既有架構，另列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顯示與同期租稅平等案件的脈絡關聯。相關法條並列有憲法第142條、第143條關於土地政策的規定。"}, "憲判112-20": {"one": "國家對真正所有人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不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issue": "聲請人主張彰化縣某筆土地在日治時期即為其祖父與他人共有，並有土地台帳記載；政府來臺推行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之一雖曾申報卻未依法完成程序，該地遂於54年被以無主地處理而登記為國有。聲請人以繼承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卻遭法院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認登記國有後已逾15年，國家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爭執的是該判例後段容許國家提出時效抗辯的部分，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 "holding": "憲法法庭指出，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實務一貫見解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權利的第三人而設，並無在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土地登記本身僅有推定權利歸屬的效力，不能作為權利取得或消滅的絕對依據；當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權利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項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而受憲法第15條保障。因此，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而登記為國有並持續至今的土地，人民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判例容許國家為時效抗辯的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餘聲請不受理。", "place": "這是財產權保障與判例違憲審查交錯的案件。受理依據為憲訴法施行前的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並援引釋字第154號、第374號、第582號及第792號解釋所確立「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的途徑。財產權內涵部分援引釋字第709號、第763號、第771號及第776號解釋。系爭判例原是就釋字第107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加以限縮，惟聲請人請求補充釋字第107號解釋的部分，因該解釋意旨與內容闡釋明確而不受理。"}, "憲判113-01": {"one": "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合憲，但檢察官須就違法所得負舉證責任。", "issue": "聲請人與配偶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經三次搜索合計扣得現金9,709萬餘元，法院認其中9,287萬元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該規定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聲請人主張擴大沒收實質上具刑罰性質，「其他違法行為」究指刑事、民事或行政違法並不清楚，「有事實足以證明」的證明門檻亦不可預見，且降低門檻使被告難以防禦，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無罪推定與公平審判原則；又本案犯罪所得僅400萬元卻沒收9,287萬元，違反比例原則。爭議即為這兩條規定是否違憲。", "holding": "判決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就其內涵作成合憲性闡釋：所稱「其他違法行為」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以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有高度可能性者即為已足。但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以兼顧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均屬無違。刑法第2條第2項涉及上開擴大沒收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place": "本案處理的是沒收制度的憲法定性問題：判決不將擴大利得沒收定性為刑罰或類似刑罰措施，因而不以罪刑法定、罪責、無罪推定等刑罰法則為審查標準，改以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財產權與訴訟權為框架。方法上採合憲性解釋，以具體化舉證責任分配、證明門檻與被告防禦權保障為條件，維持規定的合憲性。程序上並確立一項見解：人民就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外，得認其審查標的亦包括該確定終局裁判。"}, "憲判113-02": {"one":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違憲，限2年內修法。", "issue": "三十五位聲請人多為受無期徒刑判決、獲假釋後因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而被撤銷假釋、須執行殘餘刑期的受刑人，他們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遭駁回後聲請釋憲；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因審理具體案件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爭執標的是86年及94年修正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該規定使無期徒刑假釋一經撤銷，即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且不與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聲請人主張此一律適用的固定刑期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的新舊法過渡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在爭執之列。", "holding": "判決認為，系爭規定使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既不分撤銷假釋的原因是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也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與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的輕重，更未斟酌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的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判決同時作成細緻的過渡與救濟安排：逾期未修法者，相關機關就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20年或25年；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的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待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其餘聲請人之原因案件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案聲請人以外的同類受刑人於判決宣示後聲明異議者，法院亦應停止審理程序。另設有反向保護規定：改定的殘餘刑期若短於實際已執行者，以實際執行末日視為執行完畢，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且相關受刑人不得據此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則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該部分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place": "本判決屬人身自由與刑罰執行制度的比例原則審查，違憲的關鍵不在假釋撤銷制度本身，而在殘餘刑期一律固定、欠缺個案區辨的立法方式。在效果面上，它示範了定期失效宣告如何搭配對最高法院與檢察總長的具體指示、對非聲請人受刑人的一般性處理指示，以及避免因改定刑期而衍生補償與折抵爭議的排除條款。受理部分，就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的法官聲請案，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要件審查。"}, "憲判113-03": {"one": "公然侮辱罪於合憲限縮範圍內合憲，四件確定判決違憲廢棄發回。", "issue": "本案合併二十餘位聲請人的聲請：聲請人一至十二為因公然侮辱案件受不利確定判決的人民，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則是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的法官，認所應適用的規定違憲而聲請。爭執標的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聲請人主張「侮辱」定義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侮辱言論不涉事實而僅為主觀評價判斷，以刑事手段保護名譽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並將導致寒蟬效應，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第23條比例原則；法務部則主張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以刑罰制裁公然侮辱係立法政策選擇，具必要性且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holding": "判決未宣告公然侮辱罪違憲，而以合憲性限縮界定其可罰範圍：該規定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的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並須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以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是否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是否具學術專業等領域的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判決另就四位聲請人的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分別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 "place": "這是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的核心判決，處理以刑罰保護名譽在憲法上的界限。判決既不採全面除罪，也不作單純的合憲宣告，而是課予法院個案表意脈絡判斷與利益權衡的義務，再以裁判憲法審查落實該標準。相關法條列有釋字第509號及第791號解釋。程序上，本案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合併三十餘件人民聲請與法官聲請案審理並合併判決，法官聲請部分係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提出。"}, "憲判113-04": {"one": "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效力及於本案，澎湖地院判決違憲發回。", "issue": "聲請人在他人臉書頁面及某糕餅舖粉絲專頁留言，稱他人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等語。檢察官認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第一審簡易判決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第二審駁回上訴但併予宣告緩刑2年。聲請人主張公然侮辱罪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對人身自由與言論自由的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並主張確定判決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查證義務標準。", "holding": "本件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分，與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標的相同而合併審理，但因受理時點在言詞辯論之後，且本件尚涉及該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規範，故分別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效力，及於本件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部分，其理由指向該判決理由第28段至第72段。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因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審查範圍包含法院對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規定的解釋適用。判決指出，確定終局判決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理由為據，法院並未依本案的表意脈絡判斷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因而宣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 "place": "本判決是113年憲判字第3號的配套判決，功能在於將該號所建立的合憲限縮標準，透過裁判憲法審查具體拘束個案法院。它同時顯示，當法院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裁判憲法審查的範圍不以聲請人所指的公然侮辱罪為限，而及於實際論罪的加重誹謗罪之解釋適用。聲請意旨中另提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的查證義務標準。"}, "憲判113-05": {"one": "侮辱職務罪違憲即刻失效，侮辱公務員罪經限縮解釋後始屬合憲。", "issue": "聲請人一為法官，就其審理的十餘件妨害公務案件，先後依釋字第371號等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依憲訴法第55條聲請判決；聲請人二、三為受不利確定判決的人民，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五則就侮辱職務罪部分聲請審查。爭執標的是刑法第140條及其歷次修正條文，該條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兩種行為。聲請人主張這兩部分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法務部則主張所保護的法益兼含公務執行的國家法益與公務員個人名譽權，以刑罰處罰屬立法政策選擇。", "holding": "判決將刑法第140條拆解為兩罪分別處理。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採合憲性限縮，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侮辱職務罪部分則直接認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未給予修法緩衝期間。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place": "本判決處理的是侮辱型刑罰規定與言論自由的界限，特點在於保護對象是公務員及其所執行的職務，因而同時牽動對公權力批評言論的保障強度；相關法條除刑法第140條外並列有刑法第309條、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及第678號解釋。方法上呈現雙軌：對仍具妨害公務法益連結的侮辱公務員罪採附條件的合憲宣告，對脫離具體公務妨害的侮辱職務罪則採立即失效的違憲宣告。理由中並援用本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第6段，據以認定聲請人四、五雖未明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審查標的仍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法官聲請部分則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審查受理要件。"}, "憲判113-06": {"one": "消防警察考試的女性身高門檻違反平等權，至遲1年後失效。", "issue": "聲請人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第一試筆試錄取後至指定醫療機構體格檢查，身高項目結果為160.0公分而檢查合格；報到受訓時經訓練中心檢測後安排體格複檢，複檢身高為158.9公分，不符考試規則所定女性（非原住民）應達160.0公分的標準，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審撤銷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則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其第一審之訴而確定。爭執在於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的身高標準是否侵害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以及同規則第7條第2項所稱「必要時」得辦理體格複檢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holding": "判決認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所定身高標準（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為不合格），在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的範圍內，其所設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的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到不利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至於同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其中「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place": "本判決屬平等權與應考試服公職權交錯的審查，關鍵不在於規定表面上依性別分設不同數值，而在於該門檻在兩性間造成顯著不對稱的排除效果。相關法條列有釋字第760號解釋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9條第1項；後者為關係機關主張用人機關得基於實際需要設定資格條件的依據。程序上本案同時處理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並以定期失效宣告搭配個案的廢棄發回。"}, "憲判113-07": {"one": "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再授權地方並不予採計，違反憲法第108條與平等原則。", "issue": "聲請人為新北市立中和高中106學年度聘任的代理教師，具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學校辦理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採計其先前2年的代理教師職前年資，僅依學歷核敘薪級。聲請人歷經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聲請解釋憲法。爭執包括：89年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概括授權教育部就代理教師權利義務訂定辦法，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教育部以辦法及函釋將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再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以及具合格教師資格的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不予採計，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holding": "判決認為，89年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08年修正後移至第47條，規範意旨相同）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但教育部修正發布之聘任辦法規定及數則函釋，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以及新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據此修正、訂定的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外，上開教育部函釋及新北市之規定，使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上開違憲部分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聲請人並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其個別原因案件依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其餘聲請不受理。", "place": "本判決結合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與平等原則兩條審查軸線，審查對象主要是行政命令與函釋，而非授權的法律本身，因此形成「授權法律合憲、下位規範與函釋違憲」的分層結論。聲請人曾援引釋字第707號解釋主張教師待遇事項應以法律規範並聲請補充解釋，但判決認該解釋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駁回之依據，補充解釋部分不受理；聲請人另主張的再授權禁止（引釋字第524號解釋）與新北市以外各地方法規的重要關聯審查，亦未獲採。救濟方式上採定期失效並明定個案得於30日內聲請再審。"}, "憲判113-08": {"one": "死刑限於情節最嚴重且程序最嚴密者始合憲，唯一死刑規定違憲。", "issue": "三十七位已受死刑確定判決的聲請人，分別針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殺人罪、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罪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的部分，以及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的唯一死刑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另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三審不適用強制辯護）及第389條第1項（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等規定違憲。爭議核心在於以死刑為法定刑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的生命權，以及死刑案件的刑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holding": "判決未宣告死刑本身違憲，而採條件式的合憲宣告：上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的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88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唯一死刑規定，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即一律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而與生命權保障有違。程序面則作成多項宣告：偵查或調查階段人民到場接受訊問、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未為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第三審審判應適用強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於此範圍內違憲並自宣示日失效；第三審自為或維持死刑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第389條第1項於此範圍內違憲；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法院組織法未為規定違憲；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者不得科處死刑；審判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諭知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欠缺受刑能力者不得執行死刑。上開各項均課予有關機關自宣示日起2年內修正或檢討修正相關規定的義務，並就修法完成前的過渡狀態逐項指示法院及有關機關應如何辦理。個案救濟以非常上訴為主要管道，包括情節非屬最嚴重卻判處死刑、不符強制辯護或言詞辯論要求、非以一致決作成等情形；相關聲請人的暫時處分聲請均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place": "這是生命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在死刑爭議上的總結性判決，處理範圍橫跨實體法（法定刑設計、罪責原則、責任能力）與程序法（辯護權、審級構造、評議方式、受刑能力）。方法上不作單純的合憲或違憲宣告，而是以「犯罪情節最嚴重」與「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兩項條件，限縮死刑得以合憲適用的範圍，並將其餘不足之處轉化為對立法者的修法義務與對法院的過渡期行為指示。相關法條列有釋字第551號及第639號解釋；聲請意旨中另援引已具國內法律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所定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的義務。"}, "憲判113-09": {"one":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多項增修條文逾越國會憲法職權，違憲失效。", "issue": "立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三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增訂，並增訂刑法第141條之1；行政院移請覆議未獲維持，總統於同年6月24日公布。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行政院、總統賴清德及監察院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爭執涵蓋兩層：其一是立法程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人主張未經實質討論、二讀逕以舉手表決且未依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499號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與國民主權原則；其二是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質詢與反質詢、人事同意權、調查權與聽證等增修規定，是否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holding": "立法程序部分，判決認為雖存有瑕疵，但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的基礎與效力，故上開法律不因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於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的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的判斷。實體部分則交錯運用「附前提的合憲宣告」與「逾越職權即失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僅賦予立法院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無到院報告的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指定報告內容或對總統詢問、要求答復、要求聽取建言之權，相關條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而自宣示日失效。質詢部分界定「反質詢」限於被質詢人自行易位為質詢人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於此前提下第25條第1項不生違憲問題；同條要求不得拒絕提供資料、藐視國會等規定則違憲失效，並揭示被質詢人本於行政特權、保護第三人基本權、契約義務或國家安全保密必要等正當理由，得於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人事同意權部分，部分條文屬國會自律而不生違憲問題，惟要求被提名人答復書面問題、具結等逾越職權部分失效，並指明院會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違反憲法忠誠義務。調查權部分，以委員會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違反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的憲法要求而失效，相關條文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一併失效；調查委員會之設置須以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的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為要件，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亦失效。輸入之主文至此中斷。", "place": "這是權力分立與國會職權界限的大型憲政爭議，聲請人同時包含少數立法委員與行政院、總統、監察院等憲法機關，審查對象涵蓋總統國情報告、質詢權、人事同意權與國會調查權等制度。聲請意旨與相關法條大量援引既有解釋：程序瑕疵部分引釋字第499號解釋，調查權範圍部分引釋字第585號解釋，調閱司法機關資料複本部分引釋字第729號解釋，聽證規定部分引釋字第461號、第498號、第585號、第613號、第627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相關法條另列有釋字第325號、第342號、第632號解釋。方法上，判決大量以界定合憲解釋前提的方式限縮條文效力，而非一律作成違憲失效宣告。"}, "憲判113-10": {"one": "醫療法收費標準與禁止擅立收費項目等規定合憲，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駁回。", "issue": "聲請人是一家私立醫美診所的負責醫師，該診所一次收取雷射除毛療程費用4萬9,040元，約定分6次施作，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為未經核定的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處罰鍰5萬元。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人主張醫療法第21條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標準、第22條第2項禁止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以及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對擅立收費項目的定義，都欠缺明確內涵，並過度限制其執業與契約自由。爭執的核心，是把「預先收取後續療程費用」這種收費方式當成擅立收費項目，是否還在法律文字的射程之內。聲請人一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認為，醫療法第21條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與第22條第2項所稱「收費項目」，必須合併觀察，如此理解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前開兩條規定加上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也沒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職業自由、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的意旨均屬相符。三項規定既然全部合憲，聲請人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所提的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即遭駁回。主文未作定期失效宣告，也沒有對立法或主管機關提出檢討修正的要求。輸入的理由書在「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處即被截斷，故本庭支持上開結論的實質論證內容，在可見範圍內尚未呈現，可見的僅有聲請人與衛生福利部雙方的陳述意旨。", "place": "本案屬職業自由與契約自由受行政管制的基本權審查，同時處理法律明確性原則在授權地方核定收費標準這種管制手法上的適用。爭點形態是「收費項目」的文義能否涵蓋「收費方式」，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函釋擴張的界限。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僅有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及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未出現任何司法院解釋或其他憲法法庭判決，因此無從判斷本判決與既有解釋先例的補充或變更關係。"}, "憲判113-11": {"one": "擬制遺產課稅未處理稅負分配與配偶扣除，違反平等權並侵害財產權，命2年內修法。", "issue":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要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本案有兩位聲請人：一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審理法庭，該庭審理的案件中，被繼承人生前把股票贈與配偶，死後配偶與3名婚生子女全部拋棄繼承，唯一繼承人是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卻被核定應納遺產稅5,735萬餘元，已超過他實際繼承到的財產；二是人民，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土地後隨即死亡，該配偶主張這筆被擬制為遺產的土地應可適用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扣除，遭行政法院否准。爭執的是同一條規定造成的兩種不公：擬制遺產的稅負由沒有受贈的其他繼承人承擔，以及受贈配偶無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扣除。", "holding": "憲法法庭作成兩項違憲認定。第一，該款規定就受贈人是被繼承人配偶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以致配偶以外的繼承人必須用自己繼承到的遺產，去負擔配偶因受贈而產生的財產增益所生的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權意旨；若因而使繼承人繼承權的經濟價值嚴重減損，於此範圍內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第二，該規定對受贈配偶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的規定，於此範圍內同樣不符平等權意旨。判決未直接宣告條文失效，而是命立法機關於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辦理。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宣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予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place": "本案位於租稅平等與財產權保障的交錯領域，處理的是防杜租稅規避的擬制遺產制度，在稅負如何於繼承人之間分配這一環節上的規範不足。判決同時操作兩條審查線：以平等權處理稅負錯置與扣除待遇的差別，以財產權處理繼承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的情形，並以「規範不足」而非「規範過度」作為違憲的形態，因此採取限期檢討修正而非直接失效。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包含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7號、第674號、第694號、第696號及第701號解釋，顯示本判決被安置在既有租稅平等審查的脈絡中；不過理由書在可見範圍內尚未呈現各該解釋的具體引用方式，故其補充或變更關係無從進一步判斷。"}, "憲判114-01": {"one": "114年憲訴法修正的評議與評決門檻等規定違憲，自判決公告日起失效。", "issue":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針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95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這些規定的內容包括：大法官人數不足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判決評議須有10人以上參與，宣告違憲須有9人以上同意；未達人數時得以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作成不受理裁定；上開門檻並適用於暫時處分、彈劾成立與政黨解散；迴避人數超過7人時未迴避大法官應全體參與並經四分之三同意；未迴避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以及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聲請人主張立法程序只決未議、欠缺討論辯難，且高定額門檻在缺乏配套下可能癱瘓憲法法庭運作，使違憲審查結果往合憲方向傾斜，構成立法權對司法核心領域的干涉。", "holding": "憲法法庭認定上開全部受審查規定，其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由於現行條文失效會產生施行日期的規範真空，主文第二項並明定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的憲訴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至於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已作成本案判決，該項聲請經駁回。判決同時處理了一個程序上的兩難：受審查的規定本身正是憲法法庭評議所應適用的程序規範，聲請人主張其不得同時充當審查標的與審查程序標準，憲法法庭則本於程序自主權處理本件的評議與評決依據。", "place": "本案屬權力分立與司法權核心領域的爭議，處理立法權能否藉由修改憲法訴訟法的評議人數與違憲宣告同意門檻，實質影響憲法法庭自身的運作能力。它同時是一則正當立法程序的判決，觸及國會自律的界限，以及「重大明顯瑕疵」作為憲法法庭介入立法程序的門檻。關係機關立法院於陳述中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的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主張系爭修正的立法程序符合該標準而不構成重大明顯瑕疵，憲法法庭則得出相反結論。本判決其後成為同批多則判決處理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時如何計算現有總額的依據。"}, "憲判115-01": {"one": "經合憲性解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原裁定違憲廢棄。", "issue":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審判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命法官裁定羈押，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聲請人的利益提起救濟。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認為，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依條文文義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辯護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因而以程式不合法駁回。爭執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未賦予辯護人獨立的準抗告權，是否使受羈押的被告在短暫的準抗告期間內無法獲得辯護人及時協助而有效行使防禦權。聲請人一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沒有宣告該款規定違憲，而是採取合憲性解釋。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該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的規定，因此第416條第1項第1款的聲請人資格，仍應準用同法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據此，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於此範圍內，該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該院。理由書並先行處理評議門檻問題：本庭現有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依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將該3人自現有總額中扣除，由實際參與評議的5人作成本判決。", "place": "本案處理的是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保障下的辯護權問題，具體爭點是辯護人在羈押救濟程序中能否取得獨立於被告的程序地位。判決採合憲性解釋而非違憲宣告，透過條文之間的準用鏈條填補文義的不足，屬於憲法法庭對刑事程序規定「合憲限定或補充解釋」的操作類型。聲請人主張並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關於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抗告的意旨，輸入所列相關法條亦包含該判決，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392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3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第789號解釋等人身自由與正當程序系列。理由書另明確援引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作為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的依據，並將該立場論證為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的憲法要求。"}, "憲判115-02": {"one": "健保法扣費義務的固定倍數罰鍰可能個案過苛，違反責罰相當，命2年內修正。", "issue": "聲請人於106年度給付3名非所屬投保單位人員薪資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屬應扣取補充保險費的範圍，聲請人為扣費義務人。因未依限補繳，健保署依健保法第85條按應扣繳金額處3倍罰鍰共9萬3,000元。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扣費義務只是程序性的協力作為義務，違反此義務的處罰屬行為罰，卻以未扣繳金額作為單一基準並按固定倍數計算罰鍰，與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聲請人另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一併聲請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認定健保法第85條以應扣繳的補充保險費金額作為計算罰鍰的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的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情輕法重，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判決未宣告條文立即失效，而是命相關機關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該規定遇有顯然過苛情形，應依判決意旨辦理，實質上要求執法與司法機關即刻建立個案調整。理由書肯認該規定具有節省健保資源耗費、充實健保財源、促進保險費負擔公平性的正當公益目的，違憲的癥結不在目的而在手段欠缺裁量空間。其餘關於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的聲請，因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或未具體指摘違憲之處，均不受理。本判決同樣載明現任大法官8人中有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由實際參與的5人作成。", "place": "本案屬行政罰責罰相當原則的典型審查類型，處理立法者為求執法明確而採單一計算基準加固定倍數時，是否必須保留適當的個案調整機制。理由書明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作為責罰相當原則的依據，引用釋字第673號解釋說明立法裁量的空間，並引用釋字第327號、第641號、第685號、第716號、第786號及第810號解釋，說明歷來對劃一處罰方式所要求的調整機制。就此而言，本判決是延續而非變更既有解釋系列，把該系列的標準適用到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的扣費義務領域。"}, "憲判115-03": {"one": "少事法禁止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違反國家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而違憲。", "issue": "聲請人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審理的數件少年保護事件原繫屬於桃園地院與屏東地院少年法庭，兩院因少年戶籍地在花蓮縣，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前段裁定移送花蓮地院。但花蓮地院調查後發現，這些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實際上都不住在花蓮縣，當事人並請求再移送到少年實際居住地的法院。問題在於同條後段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使受移送法院即使認定另有法院更能給予少年適當保護，也無法再移送。聲請人認為此一絕對禁止違反憲法第156條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並牴觸第16條訴訟權，裁定停止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認定少事法第15條後段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的情形，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為少年利益再行移送，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的意旨，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並命相關機關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修法。主文並直接規定過渡期間的操作方式：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的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再行移送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理由書強調少年最佳利益是國家對少年憲法上特別保護義務的核心內涵，不僅立法時應遵守，解釋適用少事法時也應優先考量，並指出第15條前段的移送須以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為前提，應參酌少年調查官報告就一切相關事項詳予調查，不得浮濫移送。本判決亦載明現任大法官8人中有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由實際參與的5人作成。", "place": "本案屬國家保護義務類型的違憲審查，審查依據不是聲請人主張的憲法第16條訴訟權，而是以憲法第22條保障的人格權結合第156條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為軸心，並輔以第23條比例原則。理由書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87號及第664號解釋，說明立法者對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雖有形成自由，但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的意旨。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另包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決的特色在於違憲宣告之外，直接在主文中建構過渡期間的程序規則，包括再行移送的實體要件與相對人的抗告權，形同暫代立法者提供可操作的替代規範。"}, "憲判115-04": {"one": "上訴不可分不及於原審無罪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該部分違憲。", "issue": "聲請人因設置採土場遭訴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215條等罪，檢察官主張各罪之間屬裁判上一罪。歷審中，有些罪名被法院認定不成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當事人並未就該部分上訴，但最高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的上訴不可分規定，並實質援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認為該無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併予發回；更審後聲請人反而就其中一罪被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主張此一操作使已無罪的部分透過審判不可分原則起死回生，違反一事不再理與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第16條訴訟權，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holding": "憲法法庭把法律規定與判例見解分開處理。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判決宣告該規定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的部分不適用；在這樣的限縮理解下，該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中認為起訴事實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有罪部分上訴時，無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判決的部分，則宣告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意旨。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書並就受理要件作了說明：最高法院發回裁判所適用的程序法令，雖非確定終局裁判直接適用的法令，但因發回裁判對受發回法院有拘束力，且受發回法院已無適用該法令的機會，仍得作為違憲審查的客體。", "place": "本案處理刑事訴訟上訴範圍與人身自由、訴訟權的交錯問題，核心是上訴不可分原則能否使原經無罪認定、當事人未上訴的部分重新落入審判範圍。判決採取的技術是分離處理：法律條文經限縮其適用範圍後維持合憲，承載擴張見解的判例則直接宣告違憲，屬於判例違憲審查的操作。理由書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03號、第771號、第793號解釋，作為認定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判例因而得為審查客體的依據。受理部分關於發回裁判所適用程序法令得為審查客體的論述，並擴張了法規範憲法審查中「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的範圍。"}, "憲判115-05": {"one":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適用新時效規定，無涉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issue": "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的共同殺人罪，因被害人屍體遭焚燒致身分難以查知，檢察官偵查後於88年7月簽請報結，多年後因檢舉指認重啟偵查，於109年8月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爭執的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在108年5月10日修正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的規定。聲請人主張此一規定對其已經發生的殺人行為變更追訴權時效，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8條人身自由；並質疑確定判決採信可能受汙染的證人供述，以及認定時效停止進行的見解。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holding": "憲法法庭認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理由書先確立判準：新法規若適用於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方屬真正的溯及適用；若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此非真正溯及。接著說明追訴權時效制度旨在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並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時效完成的效果是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與計算方式的規定雖不影響犯罪行為的可非難性本質，也未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但攸關國家能否啟動追訴，與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的保障有關。因此有關時效的法規變更是否溯及適用，應以該犯罪行為依舊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作為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完全實現的判斷標準。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均予駁回。理由書並依憲訴法第30條第1項，將3位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由其餘5人作成本判決。", "place": "本案屬法律變更時間效力的審查類型，核心是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的區分，並把這組區分具體化到追訴權時效的領域，以舊法下時效是否已完成作為事實是否終結的判準。理由書明確援引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作為不溯及既往原則內涵的依據，屬延續既有標準而非變更。評議人數的處理則明白接續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及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判決的立場，顯示該套現有總額計算方式在此一時期已形成穩定的判決系列。輸入所列相關法條另包含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29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