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09 釋字第109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54年11月03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90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202號解釋、刑法第28條(43.10.23) ============================================================================== 【解釋文】 (1)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0五號、第二0三0號之一、第二二0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理由書】 (1)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院院字第一九0五號解釋,係指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之一,係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0二號解釋前段所謂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上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應併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相關文件】 最高法院呈 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究竟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否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號解釋:『來文所述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如果該警察巡長與竊犯,係屬事前通謀,應成立刑法上竊盜共犯』。其旨趣不甚一致,適用時不無疑義,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