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20 釋字第120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56年03月01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01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03條(36.01.01) ============================================================================== 【解釋文】 (1)  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業務範圍之內。 【理由書】 (1)  監察委員,職司風憲,居於超然地位,故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有不得執行業務之規定。新聞紙雜誌之發行,須經行政官署核准,新聞紙雜誌發行人,所執行之業務,須受行政官署監督,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自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業務範圍之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據內政部本年七月二日臺內版字第二○七三八四號呈以(一)查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因此監察委員是否可兼任新聞紙雜誌發行人不無疑義前經本部函請司法行政部解釋復以「所詢現任監察委員可否兼任新聞紙及雜誌發行人之問題係屬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規定屬於大法官會議之職權」等由謹按監察委員不得兼任醫務人員及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曾經司法院解釋有案至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業務與醫務人員相類似且經常受主管官署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權顯不相容似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二)案屬憲法解釋爰依憲法第七十八條暨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之規定呈請鈞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俾資遵循等語二、查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為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惟現職監察委員若兼任新聞紙雜誌發行人是否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事關適用憲法之疑義據呈前情相應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