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35 釋字第135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62年06月22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6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467條、第496條(60.11.17)、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6條、第395條、第420條、第441條(57.12.05) ============================================================================== 【解釋文】 (1)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理由書】 (1)  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相關文件】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 法 院 事 由:為違法裁判效力疑義,函請解釋惠復由。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二月四日臺(61)呈民字第一○○八號呈: (一 )果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民事案件,如經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審,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司法院曾以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九號,及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六一號釋示:第三審法院既誤為發回,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廢棄不復存在,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更審程序判決,第三審法院之發回判決及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均不能認為無效在案。 (二)民、刑訴訟程序,在理論上應屬相同,上開解釋對於民、刑事案件似均有其適用方較合理。惟刑事違法判決之效力,司法院廿四年院字第一一九三號,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一七號,及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似認為當然無效。同院十九年院字第三五六號、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九○號、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一九二號,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五九號,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六八號及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七一號解釋,似認為非當然無效,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得聲請其解釋,上開司法院解釋,關於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者,下級法院應如何處理?如經下級法院更審判決者,其效力竟究如何?不無疑義。請轉函司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俾資遵循等語到院。 二、查司法行政部所呈似無不合,特請轉查照惠轉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