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49 釋字第149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66年06月17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0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91條(60.11.17)、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60.11.17) ============================================================================== 【解釋文】 (1)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理由書】 (1)  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揭示:關於更審判決之上訴,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此項解釋,係指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並非裁判費勿庸徵足。故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相關文件】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 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 旨:貴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修正後,是否繼續適用,發生疑義,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見復。 說 明: 一、司法行政部 65.09.24 臺65函民字第○八三五二號函略以: 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係採有償主義,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裁判費,與修正前舊法(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公佈施行)第十四條後段規定相反。故當事人於第一次上訴時未繳裁判費或已繳而未足額,其後再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第二審法院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此項解釋在該法第十四條修正前,因該條規定對更審判決再行上訴者,亦須繳納裁判費,不致發生上訴不繳裁判費之情事。今該條既經修正免繳,更審後再上訴之裁判費,如仍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辦理,似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有所不符,且與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有違,適用上易滋疑義,為免實務上處理紛歧,謹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按民事訴訟費用法於五十七年二月將原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八條後,適用貴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既滋疑義,為免實務上處理紛歧,誠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第八條及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函請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