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54 釋字第154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67年09月29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5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6條(36.01.01)、憲法第23條(36.01.0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47.07.21)、法院組織法第25條(58.04.10)、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100.07.21)、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 ============================================================================== 【解釋文】 (1)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1)  本件聲稱意旨略稱:聲請人承租葉0顯之耕地,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將其中兩筆之出租人誤載為葉0瑞,並漏列其餘三筆,因葉0顯死亡,不能協同更正,乃依照規定單獨聲請辦理,該公所置之不理,經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判決駁回。經以「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理由,訴請再審,為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九十九號裁定駁回;復以「不適用法令」為理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為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適用同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駁回,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2)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合先說明。 (3)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再審之事由,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係對於當事人以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再對認該事由為不合法之裁定聲請再審,認為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相關文件】 抄附葉0房呈請書乙件 (原附件略) 抄葉0房呈請書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卅一日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請交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適用之法律是否有牴觸憲法事。 說 明: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十六條有明文,及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議者。可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先行呈述之。 一、事實: (一)查楊梅鎮○○○○段第○○○、○○○地號土地,各持分均三七八○○分之一八五一六,及同所○○○、○○○,○○○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 (該地原共有人係葉0光該葉0光民國卅四年死亡由葉0顯繼承)以上五筆土地各持分,連同土角造房屋五棟,確係日治時代由前所有人葉0光葉0顯父子出租給呈請人開墾及耕作,租谷為三百斤,如呈行政法院房捐收據、水利費收據、葉0海付收谷收據、及葉0祥等土地證明兼保證書,可鐵證事實,右記○○○、○○○兩筆土地之持分原字第七號三七五租約時,被告機關地政人員彭0灶於民國卅八年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出租人葉0顯誤訂為無所有權人 (無因管理人)葉0瑞名義,及將○○○、○○○、○○○地號三筆地均持分二分之一漏訂入該原七號三七五租約內,奈因被告機關所訂立之民國卅八年原字七號字三七五耕地租約,因合法原出租人葉0顯死亡,不能協同辦理更正當時之出租人名義為葉0顯,及不能依當時之實在出租事實協同辦理補列當時一齊出租之第○○○、○○○、○○○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因此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呈請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檢同土地證明兼保證書請求被告機關派員實地調查證明兼保證人後,依該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准予單獨申請更正及補列登記,而被告機關不予置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不予核准更正及補列登記,均有不合之處,至於再訴願機關決定書理由批定○○○地號之地目為「建」,○○○、○○○地號地目為山林,主張補列登記顯無依據乙節,不合事實,查上各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已由葉0顯父子出租給呈請人開成田如照片,而未申請地目變更,係業主之貽慢者,又原再訴願機關之決定書,批定右列土地,再訴願人與系爭土地所人間,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案,部份不當,查呈請人請求補列右土地登記之對象,係當時之葉0顯葉0光父子,非係黃0海 (判決確定者),請行政法院判決,准予單獨更正,補列登記,以資保護呈請人法益在案。 (二)結果行政法院以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行政法院之該判決有下列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呈請人係申請民國卅八年原字第七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名義更正為民國卅八年當時之所有權人葉0顯,非係因所有權人為買賣、贈與、死亡而變更所有權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不復適用「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應由出租人同承租人依本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應適用同條之「如因特殊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不能會同對方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登記」而應准許呈請人出租人名義之單獨更正 (2)呈請人因民國卅八年之所有權人死亡不能協同申請同日據時代出租該○○○、○○○、○○○地號三筆租地之補列登記,是古檢同葉阿祥等九人土地證明兼保證書,呈請被告官署核准單獨補列登記尚合登記辦法第二條之單獨補列登記辦法第二條之單獨登記規定,行政法院無適用該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 二、依據之法律: 行政法院之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已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故,經呈請人聲請再審行政法院裁字第九十九號裁定再不適用法令之故,經呈請人複行聲請不服該九十九號裁定之再審,而行政法院以裁字第一五適用法令者,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號應照准再審不得適用四十六適用法令者,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號應照准再審不得適用四十六解釋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