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60 釋字第160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68年12月21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41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條(36.01.01)、憲法第16條(36.01.01)、憲法第23條(36.01.01)、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60.11.17) ============================================================================== 【解釋文】 (1)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1)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定之訴訟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尚難謂於訴訟權之行使,有何妨礙。至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係屬立法上待酌之問題,不能以此指為違憲。 (2)  綜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相關文件】 台灣高等法院民裁定 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連 被上訴人 楊○榮 楊○雄 楊○琳 楊○祥 楊○山 楊○枝 兼右 四人 法定代理人 楊○舜英 被上訴 人 楊○順 楊○兆 楊○源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係自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即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黃○連先生聲請書乙件 聲請人 黃○連 為關於限制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權利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事: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經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以「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銀元八千元」裁定駁回上訴,因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此項疑義之解釋,事涉聲請人是否得向原裁定法院請再審(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有先行聲請 鈞院明文解釋俾資遵循之必要。 (二)引用憲法條文: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二、疑義之性質,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性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性」,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禁止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一條關於立國基本規範之規定,請為違憲之解釋並宣告其無效。 (二)經過:同「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欄記載,茲引用之。 (三)聲請人之立場:聲請人為右開裁定駁回上訴之上訴人,因該駁回之裁定,致無法尋求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救濟,基於後列之見解,認為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律違反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規定。 (四)聲請人之見解: (1)查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憲法第一條著有明文。故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自應遵循此三民主義基本規範之指導。按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法制思想,首重均富,即不能以經濟財富利益之大小為決定法律上權利有無之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以上訴所受財產權上利益之大小為沫定有無上訴第三審法院訴訟權之依據,自屬違憲。 (2)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所謂訴訟權,包括不服下級法院裁判而向上級法院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不服之權利。是上訴權利既為憲法「依法保障」,且國家之立法既容許對一般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足見對第二審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亦無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妨害公共利益之可言,殊無因其財產上所受利益較少而異其標準之理。故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無憲法第二十三條前段適用之餘地,依該條後段之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此一權利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影本乙件如附件,其裁定要旨略以「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即新台幣貳萬肆千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駁回聲請人所提第三審上訴。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提出聲請如右,並請解釋如下列要點:「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包括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權利;以財產權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高為由限制上訴權之行使,並非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核與上開憲法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各有關之法令,並應為適當之修正」。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聲請人 黃○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