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62 釋字第162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69年04月25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43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77條(36.01.01)、憲法第80條(36.01.01)、憲法第81條(36.01.01)、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 ============================================================================== 【解釋文】 (1)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2)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理由書】 (1)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行政法院院長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乃擔任院長職務之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並不參與懲戒案件之審議,均非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無終身職之可言。故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2)二、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而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惟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固在使法官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但非謂法官除有同條所定之免職、停職等情事外,縱有體力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之執行而照支俸給,故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至法官任用資格應如何求其適當,俾能善盡職責,乃屬立法時考慮之問題,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相關文件】 抄監察院函乙件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抄監察院函 (56)監台院議字第○五九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貴院所屬之行政法院院長、評事,公懲會委員長、委員等,是否得認為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法官,不無疑義,事關憲法解釋,函請查照提前解釋見復由。 一、本年三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千零二次會議,段委員克昌等五委員提:「司法院所屬之行政法院院長、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長、委員等,既非依據法律,獨立辦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是否得認為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法官,殊不無疑義,事關憲法解釋,擬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當經決議:「本案通過,由院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紀錄在卷。 二、相應錄案並檢同原提案一份,函請 查照惠予提前解釋見復為荷。 三、附件 附 件:提案第拾壹號 查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此所謂「法官」,前經本院於四十二年三月函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實任推事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按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既係專指各級法院之實任推事而言,則司法院所屬之其他人員如行政法院之院長、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長、委員等既非依據法律獨立辦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是否得認為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法官,殊不無疑義,事關憲法解釋擬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規定,聲請解釋當否請公決! 段 克 昌 朱 宗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