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63 釋字第163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69年06月20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44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68.06.18)、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69.01.25)、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 ============================================================================== 【解釋文】 (1)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理由書】 (1)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為兼顧其生活,減少租佃糾紛,以利都市建設,因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該條例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並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將上開規定修正為:「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以補償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如有遷徒、轉業或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實際所受損失;此等金額,自非對承租人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故上項補償金,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相關文件】 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 收受者:本院財政委員會 主 旨:為因實施都市計畫,原出租農地由地主收回,依規定給與佃農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該補償金是否應課征所得稅,事涉法律解釋問題,函請依法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查行政院台六十七財○九四三號函對財政部 61.02.26 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一號令:「查本案承佃權因法定原因發生而終止,由地主給予承租人因對該農地開墾,改良及地上物之損失補償,既屬補償性質,自與一般所得不同,不應課征所得稅,前經本部令釋在案。至除上項補償金外,復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另給予佃農申報地價三分之一概括性之補償,雖仍係補償,但其性質乃因終止是項承租權利而獲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類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申報課征所得稅」。准予備查在案。 二、按耕地承租權係財產權之一種,為佃農恃以維持生活之憑藉,佃農承租耕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被出租人收回,頓失生活之依據,顯係受有損失,此項損失尚難估計其金額,因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現行法條修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七十七條。)以補償佃農失去之財產權,其非另有所得,甚為明顯。 三、復按佃農喪失農地承租權所獲得該土地申報地會三分之一之補償,一般均認為得不償失,蓋實際上不能以此補償金取得相當原耕作地之承租權,而政府認其為因終止承租權利而獲得之收之,應課征所得稅,揆之事實,顯失公允。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原第五十六條明定為「補償」,自與一般所得情形不同,而財政部不顧事實與法,釋為應課征所得稅,其見解不無可議。 四、以上關於佃農因終止租佃權而取得概括性補償,是否屬「其他所得」,應否課征所得稅,本院與行政院之見解有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應請貴院統一解釋。 五、本案經本年十月九日本院第一千五百八十九次會議決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