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64 釋字第164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69年07月18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45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民法第125條(19.12.26)、民法第767條(19.12.26) ============================================================================== 【解釋文】 (1)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 (1)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相關文件】 主旨: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適用範圍,是否包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在內,函請依法解釋見復。 說明: 一、本院調查郭0泉等陳訴,其祖傳祭祀公業土地被郭0淵父子共同偽造文書矇混侵占,經訴請塗銷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竟遭法院枉判駁回一案,查得郭0淵、郭0麟父子二人,以矇混謊稱買賣方法在法院成立和解,將已登記之祭祀公業郭0傳所有土地二筆,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間,特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0麟所。有郭0淵、郭0麟上項違法行為,經台南地方法院五十年度刑判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對其矇混謊稱之買賣,亦均認為自始無效。 二、迨其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郭0傳之管理人,向法院訴請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認為請求塗銷登記,亦為一種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一方因時效之完成,不得行使其請求權云;又稱:「尤無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餘地」。而以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予以駁回,該案遂告確定。 三、惟查經最高法院選出,刊登於司法院第十二卷第七期公報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載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明示。茲所謂回復請求權,自不以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為限,凡足以破壞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他項權利登記,因具有無效原因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皆包括在內,否則如本件未定期限及租金之地上權登記,倘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不能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時,其造成之後果,與已登記不動產返還請求權無排斥消滅時效適用之情形,必將無二致。」其所持法律見解,顯與上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判決所表示者不同。 四、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既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不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範圍似不限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項,而應包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暨妨害防止請求權在內,亦即應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意旨所載:「……凡足以破壞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他項權利登記,因具有無效原因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皆包括在內」,本院亦同此見解。而與該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所稱:「尤無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餘地」云云,結果徒使非法矇混辦得所有權登記之徒,保持其不法之利益,損害正當權利人,違背法律公平正義精神之情形,顯不相同。 五、本案依照本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千六百十四次會議決議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六、檢附有關本案調查報告抄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民事決抄本一件,司法院公報第十二卷第七期刊載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民判決裁判要旨影本一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