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171 釋字第171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70年10月23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52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司法院院字第1398號解釋、民法第1090條(19.12.26)、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47.07.2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7條(47.07.21) ============================================================================== 【解釋文】 (1)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理由書】 (1)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適用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照上項決議應予解釋,合先說明。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該條文中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與上下文中所用有關「其」字綜合觀察,乃係指父母本身而言,至為明顯。蓋關於父母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須要糾正時,除依法得由親屬會議為之外,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糾正,基於我國倫常觀念,自以輩分較高於被糾正人之尊親屬行之,方屬相當。如認「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被濫用權利之子女言,則子女之最近尊親屬為父母,成為糾正人,而濫用權利之人,亦為父母,成為被糾正人,於理不合。倘以父或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濫權行為,另一方居於超然地位,固有差異;但父與母地位平等,既無尊卑之分,曷能為有效之糾正;至此種情形,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以達保護子女權益之目的。故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相關文件】 最高法院函乙件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一日 七十台文字第四二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鈞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解為係指父母本身而言,適用上發生疑義,敬請准交大法官會議,作補充解釋,以資遵循。 說 明: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稱「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其最近尊親屬」,「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如僅就文義觀察,將「其」字解釋為「父母」之意,固可一貫其義,前後呼應。鈞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意旨,即採此見解,惟適用上項解釋之結果,將發生左列不合理情形: (一)排除父母之一方對他方濫用親權之糾正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倘若父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依鈞院上開解釋,母即無從救濟,對於子女利益之保護,殊感欠週。又如父母離婚者,無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或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而歸父母之任何一方行使監護權,他方均無從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糾正之,或請求停止其親權,殊失事理之平。 (二)認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有糾正權不足以適應現實生活: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他方對於子女之關切,當甚於子女之祖父母。尤其社會變遷已由農業社會進入工業社會,大家庭制度已瀕臨解體,對於子女之保護端賴父母同心協力,盡其責任。父母之最近尊親屬與子女共同生活者已非普遍,其關係既不若往昔之密切,期待其行使糾正權,以保護子女之利益,恐事實上難於辦到。 二、關於親權之糾正,重在子女權益之保護,以促進親權之正當行使,故糾正權之誰屬,當以子女之地位為中心,解釋法律,始能符合立法鵠的。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謂「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云云,認為糾正權屬於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似較能適應現實社會所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