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204 釋字第204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75年04月11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85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 +意見書清單(1篇)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5條(36.01.01)、憲法第22條(36.01.01)、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1條第2項(66.07.23) ============================================================================== 【解釋文】 (1)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理由書】 (1)  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支票為支付證券,貴在現實支付,有代替現金之功用,為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因此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防止發票人於資金不足時濫行簽發支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復明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予以刑罰制裁,以確保支票之流通與現實支付之功能,維持交易之安全。 (2)  至記載實際發票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惟在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並未禁止其流通轉讓,是項支票之性質,與同條第一項見票即付之支票,固非完全相同,為加強其功能,於是項支票到票載日期因資金不足,不獲支付時,亦適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科處刑罰。然以刑罰制裁確保支票之流通,易使執票人在收受支票時,忽視發票人之信用。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3)  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發票人認有對抗執票人之事由,而使該項支票未獲兌現時,該項對抗之事由,是否涉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犯罪故意有無之認定,刑事法院如未調查,遽依該項規定科處刑罰,亦係裁判妥適與否問題,與該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無關,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意見書清單】(1 篇,僅列標題,全文不入卡片) (1)第204號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