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265 釋字第265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79年10月05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46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0條(36.01.01)、憲法第23條(36.01.01)、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2款(76.07.01)、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 ============================================================================== 【解釋文】 (1)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修正。 【理由書】 (1)  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規定,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一條明示該法係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而制定。其中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規定,即係對於人民遷徒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入境之限制而言,當國家遭遇重大變故,社會秩序之維持與人民遷徙之自由發生衝突時,採取此種入境限制,既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2)  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前,關於「離開淪陷區後,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已修正為四年)」者,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規定時,提供認定事實之一種準則,以為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參考,並非凡有此情形,一律不予許可入境。故其條文定為「得」不予許可,而非「應」不予許可,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關文件】 抄葉0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違背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精神,敬請解釋。 說 明: 一、聲請人髮妻劉0霞,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由大陸到達香港,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申請入境來台定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為與規定不合,未予准許。聲請人乃向行政院陳情,請髮妻來台定居,經由移內政部發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七十六年九月十日(76)勇局字一七四六四號函答復略以:「劉0霞擬來台定居,申請入境一案,因其離開淪陷區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不予許可。」聲請人不服,向內政部及行政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依法向 鈞院大法官會議提出法律解釋案,敬請解釋。 二、內政部警政署引用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批駁髮妻入境,惟查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安法既然規定大陸同胞離開淪陷區,必須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方可申請來台定居,即應人人遵守,何以年滿七十以上大陸同胞,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巳獲准入台定居者不下萬千。此為盡人皆知事實,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又憲法第十條規定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在憲法保護下及法統認知上,政府一再承認居住大陸同胞亦為我中華民國人民,聲請人配偶冒險脫離大陸,反而不准入境,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精神不合。 三、憲法前言有云:「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託付,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失咸遵」根據前言所述憲法為施行愛民保民之仁愛政治,國家雖處於危難中,果無安全顧慮,髮巳年逾花甲為我守寡四十年,何況解嚴後,基於人道台胞皆可回大陸探親,以表現政府德澤,夫妻乃人倫之大本,髮妻迢迢千里來台夫妻團圓不准入境,與憲法基本人道精神不符,只有怨嘆,夫復何言。 聲請人:葉 0 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0號 原 告 葉 0 (住略) 被告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上原告因入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台七十七訴字第六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劉0霞,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由大陸到達香港,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申請入境,來台定居,經被告機關審核,認為與規定不符,未予准許。原告乃向行政院陳情,請求准其配偶來台定居,經移由內政部發交被告機關以七十六年九月十日 勇局字第一七四六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劉0霞擬來台定居,申請入境一案,因其離開淪陷區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機關引用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批駁不准原告之配偶入境,惟查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安法既然規定大陸同胞離開淪陷區,必須在自由地區住滿五年,方可申請來台定居,即應人人遵守,何以年滿七十以上大陸同胞,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已獲准入台定居者不下千萬,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在憲法保護下及法統認知上,政府一再承認居住大陸同胞亦為我中華民國人民,原告配偶冒險脫離大陸,反而不准其入境,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精神不合。基於普通法律與憲法有所違背時,普通法無效之規定,以及人道精神,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准原告配偶來台定居等語。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由淪陷區到達自由地區,必須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始得申請來台,原告之配偶劉0霞係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由大陸抵香港,請求入境與上項規定不合,被告機關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規定,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此觀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動員戡亂時期,政府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制定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殊難謂為違背憲法之規定,而指為無效。依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離開淪陷區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或已住滿五年未取得當地居留權或在台灣地區無直系血親者,得不予許可入境。本件原告之配偶劉0霞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由大陸抵達香港,同年月十七日申請入境,有其提出之入境申請書附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審核結果,認與上述規定不合,函復不准,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請求准其妻入境來台定居,案經發交被告機關提請「內政部人民申請入出境未經許可案件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仍維持原處分。被告機關乃以七十六年九月十日 勇局字第一七四六四號函復原告不准其入境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