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297 釋字第297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81年04月24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78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6條(36.01.01)、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79.08.03)、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79.08.03)、刑事訴訟法第319條(79.08.03)、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例 ============================================================================== 【解釋文】 (1)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理由書】 (1)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又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惟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妥為檢討,明確規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關文件】 抄陳南0聲請書 一、查本人原所住之房屋,係台北市000路0段一六四號(見所附證件,本人戶口名簿影本)該房屋係面對000路0段沿街店面房屋。如果改建為國民住宅,依照國民住宅出售‥‥‥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本人有第一優先購買改建所造成之國宅面對台北市000路0段沿街店面房屋之權利!又查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辦法,均無規定「開店鋪做生意」之人,有優先購買改建所造成之沿街店面房屋之權利;不意被告楊勝雄等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開協商會議時,竟敢違反上開兩法規之規定,於法無據的決議,將依國民住宅出售‥‥‥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應該給本人第一優先購買之該沿街店面房屋,給所謂「開店鋪做生意」之人優先購買(見所附證件,協商正義新村新建店鋪承購優先‥‥‥會議紀錄影本)!彼等此種行為,顯然係給「開店舖做生意」之人「法外利益」,「圖利他人」之貪污犯罪行為!顯然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定「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罪! 二、按楊勝雄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辦法之規定,於法無據的決議,將依國民住宅出售‥‥‥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應該給本人第一優先購買之該沿街店面房屋,給所謂「開店舖做生意」之人優先購買之貪污圖利他人之犯罪行為,不僅一方面有損政府實行法治之信譽,侵害了國家之法益,且在他方面又清清楚楚同時直接剝奪了本人第一優先購買該沿街店面房屋之權利,直接損害了本人之法益!因此,本人係彼等犯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毫無疑義!因此,本人對彼等有提起自訴之權利,亦毫無疑義!因此,本人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及附帶民訴! 三、不意台北市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竟以「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間接被害人」等空言,諭知自訴不受理及附帶民訴駁回之判決!嗣本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該院刑事第十八庭亦竟以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雖因該公務員之行為致個人受有損害,該個人仍屬間接被害人」等空言,將本人之上訴駁回!嗣本人以該一、二兩審均空言主張本人係間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體事實證明本人確是間接被害人,關於證據之理由顯屬不備,即係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不意該院刑事第五庭竟與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同一鼻孔出氣,亦空言主張謂「原判決理由欄既已敘明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其犯該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該私人仍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諭知上訴駁回!綜上所述,可知三審判決均係以空言主張本人係間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體確切證據證明本人確是間接被害人,因此可見本人並非間接被害人,係為直接被害人,毫無疑義!又查依據五七、三、一二議,二八上一二五一判,二五、四、七議,二九上三三三○判所載,可知未具體說明之空言說詞,不能認為已備理由!由此可見本案三審判決均只空言主張本人係間接被害人,但不能認為已備理由!由此可見本案三審判決均只空言主張本人係間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體確切證據證明本人確係間接被害人,因此其判決不能認為已備理由! 四、按不管是民事或刑事案件,法庭認定事實均應憑確切之證據而後可,才算不違背證據法則!又查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茲查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本案三審判決均只以空言認定「公務員圖利罪」之個人被害人為間接被害人,但均不能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予以證明,顯與法度認定事實均應憑確切之證據而後可之證據法則有所違背,亦即顯與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有所違背!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命令(按判例及判決應視同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項判例及判決應屬無效!因此,謹請依法予以宣示其無效,以維法治! 五、查本人自訴被告楊勝雄等公務員貪污圖利(他人)之意旨,係謂彼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辦法之規定,於法無據的決議給所謂「開店舖做生意」之人優先購買改建所造成之正義國宅沿街店面房屋,並無謂彼等「曲解」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辦法之事,但不知何故,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之刑事判決理由內第十一行竟有「曲解」兩字,究不知其用意何在?!合併陳明! 六、附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謹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