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380 釋字第380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84年05月26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61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11條(36.01.01)、憲法第23條(36.01.01)、憲法第162條(36.01.01)、大學法第1條第2項(83.01.05)、大學法第4條(83.01.05)、大學法第8條(83.01.05)、大學法第11條(83.01.05)、大學法第22條(83.01.05)、大學法第23條(83.01.05)、大學法第25條(83.01.05)、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後段、第3項(83.08.26)、私立學校法第3條前段(80.12.30)、學位授予法第2條(83.04.27)、學位授予法第3條(83.04.27)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2)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3)  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辦法授權由各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僅係提供各大學訂定相關科目之準則。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為對畢業條件所加之限制,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因而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自係逾越大學法規定,又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前揭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於此期間,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設置,應本大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文件】 抄立法委員翁金珠等五十四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委員翁金珠等五十四人,為本院於審查大學法施行細則時,對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講學自由及所賦予之大學自治精神,是否蘊含課程訂定由各大學自主行使,適用時滋生疑義,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本院委員翁金珠等五十四人就前開事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規定,連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檢附下述關係文件: 1 聲請理由說明書乙份。 2 聲請人立法委員翁金珠等五十四人簽名正本書乙份。 3 聲請人立法委員翁金珠等五十四人名單乙份。 4 「大學法」與「大學法施行細則」條文乙份。 聲請人 立法委員 翁金珠 李進勇 洪奇昌 余玲雅 謝啟大 林濁水 邱垂貞 葉菊蘭 戴振耀 蘇煥智 陳光復 蔡同榮 葉耀鵬 柯建銘 周 荃 尤 宏 謝聰敏 黃爾璇 林光華 廖永來 許添財 李慶雄 陳哲男 陳昭南 陳癸淼 劉文慶 沈富雄 彭百顯 黃煌雄 陳婉真 盧修一 魏耀乾 顏錦福 邱連輝 黃昭輝 張俊宏 姚嘉文 許國泰 謝長廷 施明德 葉憲修 呂秀蓮 蘇嘉全 陳定南 方來進 朱高正 周伯倫 林正杰 賴英芳 趙琇娃 廖大林 林瑞卿 張旭成 陳水扁 立法委員聲請釋憲理由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中之講學自由即已明文保障學術自由,而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即在大學自治。亦即大學自治作為一種憲法精神與價值,是為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延伸。而大學自治之應予落實,已於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予以明文規定,可見大學自治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殆無疑義。唯,大學自治之具體實踐,是否以各大學之課程自主為構成要件?二者之因果關係是否必然牽連?期大法官能予以明確解釋,以使行政機關於適法用法時,能依循不悖於憲法所保障之講學自由。 貳、疑義性質及經過 一、本聲請之提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規定。 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立法院於行使「施行細則之審查」權時,對憲法第十一條所規範之講學自由,是否涵括各大學課程自主訂定,適用上滋生疑義。 三、就大學自治之實踐而言,非透過各大學課程自主無以達成,非此,憲法第十一條之目的無以貫徹。然教育部函送立法院核備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應修學分,分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各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上述所謂「共同必修科目」之用語不但從未於大學法本法中出現,而且,有關大學修業期限、各大學應修學分之辦法,已於大學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授權各大學自行擬定。教育部未得大學法授權,竟擅於施行細則中增定「共同必修科目」規定,不但在形式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在實質上更有違害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之虞。 四、從整體教育資源分配角度而言,國家高等教育資源十分珍貴,「共同必修科目」制度之施行,其中之一大部分固定比例資源,勢將形成由教育部獨佔壟斷現象,進而剝奪各大學所得以運用於發展其特色之教學內容決定權,影響各大學學術方向及教學品質。事實上,教育部長期以來即係透過「共同必修科目」之制度,控制大學教育之課程內容,於大學法公布實施之後,又擬沿施故技,利用施行細則夾帶此一不當措施。 五、前開大學法施行細則於函送立法院核備時,立法委員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條規定行使職權,經立法院二十位委員異議,交付教育、法制聯席委員會審查。立委發現,大學課程自主權限,為大學自治最為重要之一環,然該施行細則竟以行政干預之手段,剝奪大學之課程自主權。該當規定,除嚴重逾越大學法母法之委任立法授權範圍外,更明顯牴觸憲法中有關講學自由規定及學術自由精神,致生爭議。上述施行細則,業經立法院教育法制聯席委員決議退回行政院,唯其憲法上疑義仍存,故聲請解釋。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之立場與見解 一、教育部剝奪大學課程自主權牴觸憲法部分 1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講學自由,依據學界通說,此即為學術自由之明文規定。而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有賴於大學自治功能之落實。亦即,大學自治已成為現代國家之憲法所保障之憲法價值,構成憲法基本權理論中之必要原則。 2 大學自治原則之實踐,係為維護大學之獨立性格,以令其發揮教學暨研究目標,創造推展文明之提昇與知識之探索。為此,各大學之課程安排,倘若不得由各大學自主訂定,非但大學之發展特色無法形成,大學自治之精神更將因此一重要機制之喪失而破壞殆盡,連帶地使憲法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形同虛設。 3 然教育部透過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介入干預各大學課程內容之排定,為行之有年之惡習。自大學法制定施行之後,教育部竟仍企圖藉由行政手段,繼續控制各大學之課程安排。遂於該部門所定之大學法施行細則中,強制各大學需遵行教育部安排之課程及科目。查教育部所擬大學法施行細則中,關於強制課程之不當規定者列舉如附件所示。聲請人等認為,教育部干預大學課程內容之措施,明知其為違憲行為,是以未敢納入大學法之條文規定,乃企圖藉由施行細則偷渡違憲違法之行政權,此一做法,殊不足取。4 憲法第一六二條雖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然行政機關監督大學之目的,應在促進其實現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一立場亦已經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明文所確立。因此,行政監督之作為倘與此背道而馳,甚且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即不在憲法第一六二條所保障之列。再者,本條規定為「依法律」而行監督。今教育部所據以干預大學課程者並非法律,而係以未經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擅行之,其違憲違法之事實顯而易見。 二、大學法施行細則牴觸大學法部分 1 查大學法中對於課程排定之權限,並未授與教育行政機關,而係委由各大學自定辦法辦理,此一見解,可以大學法第一條所標舉之自治原則作為依據。 2 事實上,大學法中對課程內容及科目安排,未作任何規定,亦即法律並未將此一權限委任予行政機關處理。教育部倘率爾逕行干預,即已逾越其行政監督職權範圍,是以,該部不得以「依法行政」為由合理化其不當作為。 3 再就大學法中關於修業之相關條文規定而論,具體之規範事項訂於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然該當條文對修業之細節,已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其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是以,教育部並非大學法委任立法之授權對象,自不得越俎代庖,侵犯各大學之法定權能。 4 「學位」所表彰之意義,係證明學位獲取人經課程學習結束,具有受學位頒發機構認可之特定學術水準、專業知識及完整訓練,由此可知學位之授與標準和所授課程有直接關係。現行大學學位授與權,明定由各大學為之。各大學既得以頒授學位,卻不得自主決定其課程內容,法理上產生嚴重衝突。而今教育部竟又以未修習該部所定課程之學生不予畢業為要脅理由,企圖強制各大學接受其課程安排,更已剝奪了大學授與學位之權能,嚴重傷害學生權益。 三、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等認為,教育部對大學課程之干預作為,以及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之不當規定,已牴觸憲法所欲保障之學術自由,致引發諸多爭論暨疑義,爰敦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真義,並作成教育部行政干預手段違憲之裁決。 肆、附件「大學法」與「大學法施行細則」條文。 (本聲請書附件二、三、四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