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 釋字0405 釋字第405號 類型 釋字 公布 85年06月07日 官網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86 本卡片區塊 解釋文、理由書、相關文件 相關法條(官網欄位,供參) 憲法第7條(36.01.01)、憲法第78條(36.01.01)、憲法第85條(36.01.01)、憲法第171條(36.01.01)、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83.8.1.修正公布)(83.08.01)、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78號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83.7.1修正公布)(83.07.01) ============================================================================== 【解釋文】 (1)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1)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大法官除掌理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足見憲法賦予大法官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是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自不待言。 (2)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此不僅為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認與憲法第八十五條之意旨相符。前開條例公布施行前,以遴用方式進用學校職員,與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固有不符,惟乃屬法制未完備前之例外措施。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依前開於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任用資格,已經本院上述解釋釋示在案。此類職員依原有關法令所取得之權益雖應受保障,其範圍應以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為限。上開解釋,並未禁止此類職員於原學校內得以升遷,惟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乃係在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範圍內,對其原有權益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此項例外措施,自不應再以立法擴張其範圍,以免違反平等原則。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對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以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有失公允,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此類職員因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致其有所不便,宜由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舉辦相關考試定其任用資格,以資解決,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文件】 抄考試院聲請書 (八三) 考台秘議字第一○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一節,與 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文「‥‥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似有牴觸,爰請 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惠復。 說 明: 一、請補充解憲目的: 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與 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文「‥‥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於文義似有牴觸,爰請 貴院針對此項疑義予以補充解釋。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經過暨本院前聲請 貴院釋憲情形: (一)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本院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九)考台秘議字第四○九九號函,以該條文是否與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有無違背發生疑義,聲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經 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作成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對該等人員明定「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二)本(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該等人員業經修正為「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三、聲請補充解釋理由: (一)查本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其第二項前段所謂「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係第一項之例外規定:所稱之「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即係指未經考試及格者,所稱之「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即係適用以前教育部訂頒之行政命令規定。依行政命令任職之人員,實無如條文所稱「其任用資格」之存在。至於考試及格之身分,自必須經法定之考試程序始能取得,決非可經此一法律條文賦予其考試及格身分,至為顯然。因之,此一條文仍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仍「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二)按新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與原條文相較,該等人員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之本質未爰,原有第二七八號解釋對象並未更動, 貴院大法官會議所作解釋效力似不宜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而有影響。 (三)本案適用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與 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不無違背,衡諸過去立法院及國民大會因適用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對所稱「無給職」意義產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遂有第二九九號解釋補充之成例,本案爰依例函請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再予補充解釋。 四、檢附附件二種於次: (一)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全文影本一份。 (二)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影本一份。 院長 邱創煥 (本件聲請書附件略)